公 共 工 程 諮 詢 標 系 統 化 制 度 的 說 明 (2011) 根 據 十 一 月 八 日 第 74/99/M 號 法 令 ( 公 共 工 程 承 攬 合 同 之 法 律 制 度 ) 的 規 定, 公 共 工 程 可 透 過 公 開 招 標 及 直 接 磋 商 ( 諮 詢 標 ) 的 方 式 判 給, 以 便 選 擇 合 適 的 承 建 商 之 前, 在 運 輸 工 務 司 屬 下 的 各 部 門 多 根 據 自 身 的 情 況, 透 過 各 自 的 系 統 選 擇 承 建 商 參 與 公 共 工 程 的 諮 詢 標 然 而, 由 於 不 同 系 統 歸 屬 不 同 管 理 者, 容 易 造 成 資 料 各 異, 規 範 不 一 的 情 況 故 此, 為 使 公 共 工 程 的 諮 詢 標 機 制 能 更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實 有 必 要 建 立 公 共 工 程 諮 詢 標 系 統 化 制 度 ( 下 稱 制 度 "), 將 合 資 格 的 承 建 商 資 料 統 一 分 類 並 及 時 更 新, 以 供 各 部 門 透 過 中 央 系 統, 抽 籤 選 擇 公 共 工 程 諮 詢 標 的 承 建 商 名 單 而 且, 只 要 符 合 公 開 的 資 格, 便 可 進 行 開 放 式 的 申 請, 免 去 私 相 授 受 的 嫌 疑 本 制 度 只 適 用 於 公 共 工 程 諮 詢 標, 多 屬 中 小 型 工 程, 並 將 在 屬 運 輸 工 務 司 範 疇 內 的 部 門 / 實 體 先 行 本 制 度 內 容 主 要 包 括 四 部 分 : 1. 建 立 公 共 工 程 諮 詢 標 承 建 商 中 央 資 料 庫 2. 建 立 分 組 抽 籤 的 規 定 3. 建 立 工 程 質 量 年 終 評 核 及 處 理 機 制 4. 成 立 公 共 工 程 諮 詢 標 承 建 商 資 格 評 審 委 員 會 1. 建 立 公 共 工 程 諮 詢 標 承 建 商 中 央 資 料 庫 1.1 公 共 工 程 諮 詢 標 承 建 商 中 央 資 料 庫 的 平 台 設 於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1.2 由 行 政 當 局 代 表 業 界 代 表 及 專 業 界 別 代 表 共 同 組 成 公 共 工 程 諮 詢 標 承 建 商 資 格 評 審 委 員 會 ( 其 具 體 組 成 見 下 述 第 4.1 點 ) 核 定 申 請 加 入 本 制 度 的 承 建 商 資 格, 並 根 據 不 同 資 格 把 承 建 商 自 高 至 低 分 為 A B C 三 組 1/12
1.3 本 制 度 中, 工 程 分 為 四 類 : - ( 第 1 類 ) 建 築 物 類 : 包 括 土 建 建 築 裝 修 供 排 水 拆 樓 及 維 修 工 程 等 - ( 第 2 類 ) 岩 土 和 海 事 水 力 工 程 類 : 包 括 碼 頭 海 事 工 程 隧 道 斜 坡 維 護 及 擋 土 牆 工 程 等 - ( 第 3 類 ) 城 市 基 礎 建 設 工 程 類 : 包 括 道 路 及 渠 務 工 程 行 人 天 橋 及 行 人 隧 道 工 程 等 - ( 第 4 類 ) 空 調 消 防 及 機 電 類 : 包 括 空 調 消 防 電 梯 強 電 及 弱 電 工 程 等 ( 本 類 工 程 原 屬 建 築 物 類, 分 拆 後, 原 建 築 物 類 的 承 建 商 不 會 自 動 列 於 執 行 本 類 工 程 的 承 建 商 名 單 內, 但 只 要 其 商 業 登 記 業 務 範 疇 或 營 業 税 單 上 的 行 業 編 號 有 執 行 機 電 空 調 及 消 防 類 工 程, 便 可 申 請 以 相 同 組 別 加 入 本 工 程 類 別 ) 凡 在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有 有 效 施 工 註 冊 的 承 建 商, 可 根 據 其 商 業 登 記 證 明 書 的 業 務 範 疇 ( 參 照 第 15/77/M 號 法 律 核 准 的 營 業 税 章 程 所 規 定 的 行 業 編 號, 營 業 税 單 上 的 行 業 編 號 亦 可 作 為 其 業 務 範 疇 的 佐 證, 例 如 : 建 築 物 類 的 行 業 編 號 可 為 500020 或 500030 ; 空 調 消 防 及 機 電 類 的 行 業 編 號 可 為 410100 或 500040; 岩 土 和 海 事 水 力 工 程 類 的 行 業 編 號 可 為 500030; 城 市 基 礎 建 設 工 程 類 的 行 業 編 號 可 為 500030 等 至 於 行 業 編 號 為 500090 等 則 以 其 商 業 登 記 證 明 書 實 際 業 務 範 疇 判 定 ), 申 請 加 入 或 續 期 於 上 述 相 應 類 別 工 程 如 屬 沒 有 在 商 業 登 記 局 登 記 的 個 人 企 業 主, 可 提 交 聲 明 書 以 聲 明 其 業 務 範 疇 的 工 程 類 別 1.4 每 類 工 程 又 各 分 為 三 組 : - A 組 : 工 程 預 算 金 額 大 於 $2,000,000.00 - B 組 : 工 程 預 算 金 額 介 於 $500,000.00 至 $2,000,000.00 之 間 - C 組 : 工 程 預 算 金 額 小 於 $500,000.00 2/12
1.5 由 2009 年 10 月 本 制 度 首 次 接 受 申 請 至 2010 年 10 月 31 日 為 過 渡 期 在 過 渡 期 內, 申 請 加 入 本 制 度 的 承 建 商 於 私 人 及 公 共 領 域 內, 以 總 承 建 或 分 判 名 義 在 本 澳 所 實 施 之 工 程, 將 作 為 分 組 之 依 據 而 過 渡 期 後 申 請 加 入 者, 則 一 律 以 C 組 為 起 點 1.6 上 點 所 指 之 過 渡 期 分 組 方 法, 乃 根 據 其 最 近 五 年 內 在 本 澳 曾 承 建 之 工 程 清 單 及 相 關 之 合 同 認 證 繕 本 或 證 明 書 等 資 料, 按 下 列 標 準 進 行 : 1.6.1 無 任 何 施 工 經 驗 者 均 進 入 C 組 1.6.2 近 五 年 內 在 該 工 程 類 別 曾 實 施 一 項 金 額 大 於 / 等 於 $2,500,000.00 之 工 程 者 或 近 五 年 內 承 造 該 工 程 類 別 中 有 兩 項 金 額 超 過 $1,500,000.00 者 可 進 入 B 組 1.6.3 近 五 年 內 承 造 該 工 程 類 別 總 金 額 大 於 / 等 於 $15,000,000.00 者 或 近 五 年 內 承 造 該 工 程 類 別 中 有 兩 項 金 額 超 過 $2,500,000.00 者 可 進 入 A 組 1.6.4 有 資 格 進 入 A 組 者 自 動 參 加 A B 及 C 三 組 工 程 抽 籤 ; 有 資 格 進 入 B 組 者 自 動 參 加 B 及 C 兩 組 工 程 抽 籤 ; 有 資 格 進 入 C 組 者 只 可 參 加 C 組 工 程 抽 籤 1.6.5 工 程 金 額 以 已 完 工 的 結 算 金 額 計 算 1.7 過 渡 期 內 的 申 請 至 2010 年 10 月 31 日 截 止, 批 准 的 有 效 期 由 申 請 批 准 日 或 2010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2011 年 3 月 31 日 止 1.8 續 期 應 在 每 年 的 2 月 份 內 申 請, 其 他 時 間 不 接 受 續 期 申 請 ; 逾 期 申 請 續 期 者, 一 慨 以 新 加 入 的 申 請 論 處, 以 C 組 為 起 點 續 期 批 准 的 有 效 期 由 申 請 批 准 日 或 當 年 的 4 月 1 日 起 至 翌 年 的 3 月 31 日 止 1.9 過 渡 期 後 可 在 任 何 時 間 作 出 新 的 加 入 申 請 ; 每 年 1 月 1 日 至 3 月 31 日 批 准 者, 其 有 效 期 由 申 請 批 准 日 起 至 當 年 的 3 月 31 日 止 ; 每 年 4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批 准 者, 其 有 效 期 由 申 請 批 准 日 起 至 翌 年 的 3 月 31 日 止 3/12
1.10 承 建 商 申 請 加 入 及 申 請 續 期 的 資 格 及 所 需 資 料 1.10.1 在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有 施 工 註 冊 ( 由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負 責 核 實 其 註 冊 是 否 有 效, 倘 其 註 冊 失 效, 其 於 本 系 統 內 的 資 格 將 被 自 動 中 止 ) 1.10.2 作 出 下 列 聲 明 的 聲 明 書, 聲 明 書 應 由 具 權 限 者 簽 署 如 簽 署 人 為 法 人, 其 簽 名 須 經 公 證 認 定 : 1.10.2.1 有 意 參 與 由 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運 輸 工 務 司 範 疇 內 的 部 門 / 實 體 負 責 之 公 共 工 程 諮 詢 標, 並 同 意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可 以 將 其 提 供 的 資 料 存 於 參 與 公 共 工 程 諮 詢 標 的 承 建 商 中 央 資 料 庫 內, 供 為 此 目 的 之 使 用 1.10.2.2 授 權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可 向 有 關 公 共 及 私 人 部 門 / 實 體 查 證 所 作 聲 明 及 所 遞 交 資 料 的 真 實 性 及 變 更 情 況 1.10.2.3 願 意 於 完 工 後 接 受 相 關 部 門 / 實 體 進 行 之 執 行 工 程 質 量 評 核 1.10.2.4 承 諾 接 受 及 遵 守 行 政 當 局 訂 定 之 廉 潔 誠 信 規 定 條 款 1.10.2.5 倘 獲 判 工 程, 工 程 中 優 先 僱 用 本 地 勞 工 1.10.2.6 最 近 三 年 內, 沒 有 因 違 反 勞 動 關 係 法 第 62 條 第 3 款 及 第 64 條 的 規 定 ( 俗 稱 拖 欠 薪 金 ) 而 自 動 繳 付 罰 金 或 被 法 院 科 處 罰 金 ( 或 其 後 因 仍 不 繳 付 罰 金 而 被 判 處 監 禁 ) 1.10.2.7 最 近 三 年 內, 沒 有 因 觸 犯 非 法 入 境 非 法 逗 留 及 驅 逐 出 境 的 法 律 第 16 條 所 規 定, 即 與 不 具 備 法 律 要 求 僱 員 必 需 持 有 的 文 件 的 任 何 人 建 立 勞 務 關 係 ( 俗 稱 聘 用 非 法 勞 工 ) 而 被 法 院 裁 定 犯 罪 的 記 錄 1.10.2.8 最 近 三 年 內, 沒 有 因 違 反 聘 用 外 地 僱 員 法 第 32 條 第 1 款 及 第 2 款 (6) 及 (7) 項 的 規 定 ( 俗 稱 聘 用 過 職 或 過 界 勞 工 ) 而 被 行 政 機 關 作 出 行 政 處 罰 1.10.2.9 最 近 三 年 內, 沒 有 因 可 歸 責 承 建 商 而 被 判 給 實 體 單 方 解 除 公 共 工 程 合 同 4/12
1.10.2.10 最 近 五 年 內, 建 築 商 本 人, 或 建 築 公 司 現 任 股 東 或 現 任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成 員 沒 有 因 在 本 公 司 執 行 職 務 而 涉 及 公 營 領 域 的 行 賄 或 ( 註 1) 受 賄 行 為, 被 法 院 裁 定 犯 罪, 或 成 為 該 類 刑 事 案 件 正 式 被 控 ( 註 2) ( 註 訴 或 起 訴 的 嫌 犯 3) 1.10.2.11 最 近 五 年 內, 建 築 公 司 的 前 股 東 或 已 離 任 的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成 員, 沒 有 因 在 本 公 司 執 行 職 務 而 涉 及 公 營 領 域 的 行 賄 或 受 賄 行 ( 註 1) 為, 被 法 院 裁 定 犯 罪 1.10.2.12 最 近 三 年 內, 沒 有 被 法 院 裁 定 歸 責 於 承 建 商 的 致 死 工 程 工 業 意 外, 亦 沒 有 因 歸 責 於 承 建 商 的 致 死 工 程 工 業 意 外 而 被 行 政 機 關 處 罰 1.10.2.13 承 諾 一 旦 加 入 / 續 期 本 制 度, 必 定 遵 守 本 制 度 說 明 內 的 規 定 註 1: 上 述 第 1.10.2.7 點 第 1.10.2.10 點 第 1.10.2.11 點 及 第 1.10.2.12 點 所 指 的 法 院 裁 定 " 是 指 已 轉 為 確 定 裁 決 " 的 情 況 ; 註 2: 上 述 第 1.10.2.10 點 所 指 的 正 式 被 控 訴 或 起 訴 的 嫌 犯 " 是 指 嫌 犯 已 被 檢 察 院 作 出 控 訴 或 被 預 審 法 官 作 出 起 訴 " 的 情 況 註 3: 倘 上 述 第 1.10.2.10 點 所 指 的 人 士 在 相 關 刑 事 案 件 中 最 終 被 法 院 裁 定 無 罪, 則 相 關 建 築 商 本 人 或 建 築 公 司 可 加 入 本 制 度 ( 註 ): 上 述 第 1.10.2.6 點 至 第 1.10.2.12 點 同 時 亦 規 範 承 建 商 之 前 在 公 開 招 標 中 以 合 作 經 營 的 身 份 承 攬 公 共 工 程 曾 有 的 記 錄 1.10.3 最 近 五 年 在 本 澳 曾 承 建 之 工 程 清 單 ( 註 明 工 程 業 主 或 總 承 建 商 工 程 類 別 及 金 額, 工 程 金 額 以 已 完 工 的 結 算 金 額 計 算 ) 及 相 關 之 合 同 認 證 繕 本 或 證 明 書 ; 清 單 應 由 具 權 限 者 簽 署 如 簽 署 人 為 法 人, 其 簽 名 須 經 公 證 認 定 ( 過 渡 期 後 的 申 請 加 入 及 續 期 均 無 須 提 交 此 資 料 ) 5/12
1.10.4 企 業 擁 有 各 類 設 備 各 項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及 人 員 數 目 清 單 ; 清 單 應 由 具 權 限 者 簽 署 如 簽 署 人 為 法 人, 其 簽 名 須 經 公 證 認 定 1.10.5 如 屬 公 司 應 提 交 商 業 及 動 產 登 記 局 發 出 之 商 業 登 記 證 明 書, 以 證 明 其 業 務 範 疇 有 執 行 其 申 請 加 入 或 續 期 之 相 應 類 別 工 程 1.10.6 如 屬 沒 有 在 商 業 登 記 局 登 記 的 個 人 企 業 主, 則 應 提 交 聲 明 書, 以 聲 明 其 業 務 範 疇 有 執 行 其 申 請 加 入 或 續 期 之 相 應 類 別 工 程 1.10.7 財 政 局 發 出 之 最 新 年 度 營 業 税 單 之 鑑 證 本 或 新 開 業 憑 證 之 鑑 證 本 1.10.8 在 遞 申 請 日 前 三 個 月 內 由 財 政 局 發 出 之 無 欠 稅 證 明, 證 明 申 請 人 並 非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庫 房 的 債 務 人 ( 過 渡 期 後 的 申 請 加 入 或 續 期, 由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負 責 核 實 申 請 人 的 欠 稅 狀 況, 申 請 人 無 須 提 交 此 文 件, 但 核 實 結 果, 申 請 人 必 須 不 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庫 房 的 債 務 人, 方 符 合 申 請 加 入 本 制 度 或 續 期 的 要 件 ) 1.10.9 在 遞 申 請 日 前 三 個 月 內 由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發 出 之 證 明 其 對 社 會 保 障 之 供 款 狀 況 合 乎 規 範 之 文 件 1.10.10 在 本 制 度, 非 處 於 被 中 止 資 格 期 間 1.11 義 務 及 須 知 1.11.1 申 請 人 任 何 資 料 的 變 更 都 可 能 影 響 其 資 格 的 存 續, 故 凡 加 入 本 制 度 之 承 建 商 如 日 後 出 現 上 述 提 交 資 料 變 更 的 情 況 ( 例 如 出 現 股 東 或 主 要 負 責 人 的 變 更 的 情 況 ), 必 須 於 十 五 日 內 以 書 面 方 式 向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作 出 通 知 特 別 是 承 建 商 因 資 料 的 變 更 至 使 其 不 再 符 合 參 與 本 制 度 的 情 況 ( 例 如 被 裁 定 / 判 定 曾 聘 用 非 法 勞 工 或 行 賄 受 賄 等 ), 承 建 商 必 須 於 十 五 日 內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及 正 在 向 該 承 建 商 詢 價 的 實 體, 以 便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或 主 持 詢 價 的 實 體 及 時 採 取 適 當 的 措 施 主 持 詢 價 的 實 體 有 權 因 承 建 商 不 再 符 合 參 與 本 制 度 的 資 格 而 取 消 投 標 人 資 格, 甚 或 撤 銷 對 其 已 作 的 判 給 對 影 響 其 存 續 資 格 的 資 料 不 及 時 作 出 上 述 通 知 的 承 建 商, 可 被 額 外 中 止 其 參 與 公 共 工 程 諮 詢 標 資 格 一 年 ; 此 外, 還 須 承 擔 因 其 未 作 及 時 通 知 所 引 起 一 切 後 果 的 責 任 6/12
1.11.2 凡 加 入 本 制 度 之 承 建 商 須 承 諾 接 受 及 遵 守 行 政 當 局 訂 定 之 廉 潔 誠 信 規 定 之 條 款, 否 則, 可 被 中 止 其 參 與 公 共 工 程 諮 詢 標 資 格, 其 資 格 的 恢 復, 必 須 以 C 組 為 起 點 重 新 申 請 1.11.3 本 制 度 所 要 求 申 請 人 遞 交 的 任 何 聲 明 及 資 料 均 應 屬 真 實, 否 則 其 依 法 承 擔 民 事 / 刑 事 責 任 1.11.4 加 入 本 制 度 的 承 建 商 須 遵 守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現 行 之 法 例, 尤 其 是 第 30/89/M 號 法 令 俢 訂 之 第 122/84/M 號 法 令 第 44/91/M 號 法 令 建 築 安 全 與 衛 生 章 程 第 34/93/M 號 法 令 適 用 於 職 業 性 噪 音 的 法 律 制 度 第 40/95/M 號 法 令 工 作 意 外 及 職 業 病 所 引 致 之 損 害 之 彌 補 之 法 律 制 度 第 74/99/M 號 法 令 公 共 工 程 承 攬 之 法 律 制 度 第 6/2004 號 法 律 非 法 入 境 非 法 逗 留 及 驅 逐 出 境 的 法 律 第 7/2008 號 法 律 勞 動 關 係 法 第 21/2009 號 法 律 聘 用 外 地 僱 員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例 等 1.11.5 倘 續 期 不 獲 批 准, 當 重 新 申 請 時, 一 律 以 C 組 為 起 點 2. 建 立 分 組 抽 籤 的 規 定 2.1 抽 籤 將 以 分 組 方 式 進 行, 抽 籤 名 單 在 資 格 評 審 委 員 會 不 少 於 三 分 之 二 成 員 見 證 下 隨 機 抽 出 2.2 A 組 抽 籤 以 不 少 於 10 個 承 建 商 為 一 張 名 單,B 組 抽 籤 以 不 少 於 7 個 承 建 商 為 一 張 名 單,C 組 抽 籤 以 不 少 於 5 個 承 建 商 為 一 張 名 單, 以 電 腦 隨 機 進 行 抽 籤, 一 次 性 將 參 與 之 承 建 商 分 為 若 干 張 名 單, 保 密 存 於 中 央 資 料 庫 內, 由 各 部 門 / 實 體 按 順 序 登 記 採 用 當 名 單 用 完 後, 重 新 進 行 抽 籤 2.3 例 如, 預 算 金 額 $500,000 以 下 的 工 程 需 要 抽 籤 時, 倘 合 乎 資 格 的 A 組 承 建 商 有 X 位, 合 乎 資 格 的 B 組 承 建 商 有 Y 位, 合 乎 資 格 的 C 組 承 建 商 有 Z 位, 即 共 有 T=X+Y+Z 位 承 建 商 可 參 加 抽 籤, 應 抽 出 L=INT((X+Y+Z)/5)) 張 名 單 組 成 上 述 L 張 抽 籤 名 單 時, 先 從 第 一 張 抽 籤 名 單 開 始, 從 A 組 承 建 商 中 隨 機 抽 出 一 位 填 上 ; 接 著, 從 剩 下 的 A 組 承 建 商 中 隨 機 抽 出 一 位 填 在 第 二 張 名 單 上, 如 此 類 推 倘 所 有 抽 籤 名 單 均 被 填 上 後, 則 重 回 到 第 一 張 抽 籤 名 單, 繼 續 相 同 隨 機 抽 出 及 填 上 步 驟, 直 至 所 有 A 組 承 建 商 均 被 填 上 為 止 7/12
假 設 填 上 最 後 一 位 A 組 承 建 商 的 抽 籤 名 單 序 號 為 N, 則 從 第 N+1 張 名 單 開 始, 按 上 述 所 指 的 隨 機 方 法 逐 一 填 上 B 組 承 建 商 倘 N 為 最 後 一 張 名 單, 則 從 第 一 張 名 單 開 始 同 樣, 假 設 填 上 最 後 一 位 B 組 承 建 商 的 抽 籤 名 單 序 號 為 M, 則 從 第 M+1 張 名 單 開 始, 按 上 述 所 指 的 隨 機 方 法 逐 一 填 上 C 組 承 建 商 倘 M 為 最 後 一 張 名 單, 則 從 第 一 張 名 單 開 始 2.4 舉 例 說 明 : 倘 合 乎 資 格 的 A 組 承 建 商 有 X=42 位, 合 乎 資 格 的 B 組 承 建 商 有 Y=37 位, 合 乎 資 格 的 C 組 承 建 商 有 Z=23 位, 即 共 有 T=X+Y+Z=42+37+23=102 位 承 建 商 可 參 加 抽 籤, 應 抽 出 L=INT((X+Y+Z)/5)=INT((102)/5)=20 張 名 單 從 第 一 張 名 單 開 始, 逐 一 隨 機 從 42 位 A 組 承 建 商 抽 出 一 位 填 上, 直 至 完 成 在 20 張 名 單 中, 第 一 第 二 張 名 單 均 有 3 位 A 組 承 建 商, 第 三 到 第 二 十 張 名 單 均 有 2 位 A 組 承 建 商 因 最 後 一 個 A 組 承 建 商 填 於 第 二 張 名 單 上, 從 第 三 張 名 單 開 始, 逐 一 隨 機 從 37 位 B 組 承 建 商 抽 出 一 位 填 上, 直 至 完 成 在 20 張 名 單 中, 第 一 第 二 張 及 第 二 十 張 名 單 有 1 位 B 組 承 建 商, 第 三 到 第 十 九 張 名 單 均 有 2 位 B 組 承 建 商 因 最 後 一 個 B 組 承 建 商 填 於 第 十 九 張 名 單 上, 從 第 二 十 張 名 單 開 始, 逐 一 隨 機 從 23 位 C 組 承 建 商 抽 出 一 位 填 上, 直 至 完 成 在 20 張 名 單 中, 第 一 第 二 張 名 單 有 3 位 A 組 1 位 B 組 及 2 位 C 組 承 建 商, 均 共 6 位 承 建 商 ; 第 三 到 第 十 九 張 名 單 均 有 2 位 A 組 2 位 B 組 及 1 位 C 組 承 建 商, 均 共 5 位 承 建 商 ; 第 二 十 張 名 單 均 有 2 位 A 組 1 位 B 組 及 2 位 C 組 承 建 商, 均 共 5 位 承 建 商 二 十 張 名 單 合 共 102 位 承 建 商 圖 示 如 下 : 抽 籤 名 單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A1 A2 A3 A4 A5 A6 A7 A8 A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A19 A20 A21 A22 A23 A24 A25 A26 A27 A28 A29 A30 A31 A32 A33 A34 A35 A36 A37 A38 A39 A40 A41 A42 B1 B2 B3 B4 B5 B6 B7 B8 B9 B10 B11 B12 B13 B14 B15 B16 B17 B18 B19 B20 B21 B22 B23 B24 B25 B26 B27 B28 B29 B30 B31 B32 B33 B34 B35 B36 B37 C1 C2 C3 C4 C5 C6 C7 C8 C9 C10 C11 C12 C13 C14 C15 C16 C17 C18 C19 C20 C21 C22 C23 8/12
2.5 每 年 3 月 31 日 未 用 完 的 名 單 將 不 再 使 用, 每 年 2 月 份 續 期 後 將 根 據 已 升 降 的 合 資 格 承 建 商, 重 新 按 上 法 抽 取 名 單, 供 當 年 4 月 1 日 至 翌 年 的 3 月 31 日 期 間 使 用 2.6 多 家 由 同 一 人 全 資 持 有 的 公 司 在 同 一 張 名 單 內, 如 確 證 為 實, 則 應 只 視 為 同 一 公 司 考 慮, 由 電 腦 隨 機 選 擇 其 一 進 行 詢 價 3. 建 立 工 程 質 量 年 終 評 核 及 資 格 處 理 機 制 3.1 承 建 商 在 透 過 本 制 度 而 實 施 的 每 項 公 共 工 程 施 工 期 間 竣 工 後 的 臨 時 接 收 及 保 固 期 間 均 會 接 受 工 程 負 責 部 門 / 實 體 及 倘 有 的 監 察 單 位 及 品 質 控 制 單 位 的 工 程 質 量 評 核, 以 了 解 承 建 商 施 工 質 量, 評 核 結 果 將 供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及 各 相 關 政 府 部 門 使 用 3.2 每 年 年 終, 根 據 承 建 商 當 年 1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透 過 公 開 招 標 及 本 制 度 諮 詢 完 成 評 分 的 公 共 工 程 ( 以 完 成 評 分 的 時 間 計 算, 不 管 公 開 招 標 或 詢 價 的 日 期, 未 及 完 成 評 分 或 未 及 寄 予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的 評 分 將 撥 入 下 一 年 度 計 算 ), 以 下 列 公 式 計 算 承 建 商 某 類 工 程 的 近 一 年 平 均 評 分 ( 分 類 不 分 組 計 算 ), 以 決 定 其 翌 年 續 期 時 的 升 / 降 組 別 : P 年 終 評 分 = (P 1 V 1 + P 2 V 2 + P 3 V 3 + P n V n )/(V 1 + V 2 + V 3 + V n ) P 年 終 評 分 = 某 類 工 程 近 一 年 平 均 評 分 P 1, P 2, P 3, P n = 近 一 年 已 完 成 評 分 的 某 類 公 共 工 程 每 項 工 程 臨 時 接 收 時 的 評 分 V 1, V 2, V 3, V n = 近 一 年 已 完 成 評 分 的 某 類 公 共 工 程 每 項 工 程 的 總 造 價 3.3 一 般 情 況 下 續 期 時 之 升 / 降 組 別 機 制 3.3.1 某 類 工 程 的 承 建 商, 在 續 期 前 一 年 的 1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內 累 積 執 行 該 類 公 共 工 程 金 額 超 過 $500,000.00 且 平 均 評 分 小 於 6 分 時, 將 在 該 類 工 程 中 被 降 一 級, 而 屬 C 組 的 承 建 商, 其 資 格 將 在 該 類 工 程 中 被 中 止 一 年 9/12
3.3.2 某 類 工 程 C 組 別 的 承 建 商, 在 續 期 前 一 年 的 1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內 累 積 執 行 該 類 公 共 工 程 金 額 超 過 $1,000,000.00 且 平 均 評 分 大 於 8 分 時, 可 在 該 類 工 程 中 升 為 B 組 3.3.3 某 類 工 程 B 組 別 的 承 建 商, 在 續 期 前 一 年 的 1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內 累 積 執 行 該 類 公 共 工 程 金 額 超 過 $3,000,000.00 且 平 均 評 分 大 於 8 分 時, 可 在 該 類 工 程 中 升 為 A 組 3.3.4 在 續 期 的 前 一 年 的 1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該 一 年 內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未 收 到 有 關 承 建 商 透 過 公 開 招 標 及 本 制 度 諮 詢 完 成 工 程 評 分 者, 可 保 留 在 原 來 之 組 別, 不 升 不 降 3.4 特 別 情 況 下 之 降 級 及 中 止 資 格 3.4.1 獲 判 給 公 共 工 程 之 承 建 商, 無 理 放 棄 判 給 或 在 承 攬 期 間 無 理 單 方 終 止 施 工, 其 資 格 將 被 中 止 兩 年 3.4.2 接 到 本 制 度 諮 詢 之 承 建 商, 如 沒 有 遞 交 標 書 而 又 於 截 標 前 沒 有 以 書 面 通 知 主 持 詢 價 的 實 體 不 遞 交 標 書 的 原 因, 將 被 中 止 諮 詢 兩 次 3.4.3 因 可 歸 責 承 建 商 而 被 判 給 實 體 單 方 解 除 公 共 工 程 合 同, 其 資 格 被 中 止 三 年 3.4.4 上 述 第 3.4.1 點 及 第 3.4.3 點 同 時 亦 規 範 承 建 商 在 公 開 招 標 中 以 合 作 經 營 的 身 份 承 攬 公 共 工 程 的 記 錄 3.5 倘 承 建 商 在 加 入 本 制 度 後 資 格 有 變 更, 不 再 符 合 說 明 第 1.10 點 的 要 求, 承 建 商 的 資 格 將 被 中 止, 中 止 期 與 說 明 第 1.10 點 要 求 的 相 應 年 期 一 致, 又 或 中 止 至 承 建 商 回 復 符 合 要 求 的 資 格 為 止 3.6 所 有 被 中 止 資 格 的 承 建 商, 如 欲 恢 復 其 資 格, 則 必 須 在 中 止 期 間 屆 滿 後 由 其 本 人 主 動 提 出 申 請, 申 請 以 C 組 為 起 點 3.7 上 述 所 指 中 止 資 格 的 時 效, 是 以 法 院 或 行 政 機 關 作 出 科 處 處 罰 或 處 分 的 司 法 裁 判 或 行 政 決 定 轉 為 確 定 性 之 日 起 算, 而 不 是 以 作 出 違 法 或 違 規 的 行 為 時 起 算 10/12
4. 成 立 公 共 工 程 諮 詢 標 承 建 商 資 格 評 審 委 員 會 4.1 為 確 保 承 建 商 加 入 本 制 度 時 的 評 審 及 加 入 後 的 年 終 評 審 及 處 理 機 制 的 公 平 公 開 及 公 正 性, 公 共 工 程 諮 詢 標 承 建 商 資 格 評 審 委 員 會 ( 下 稱 委 員 會 ") 由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代 表 3 人 房 屋 局 代 表 1 人 建 設 發 展 辦 公 室 代 表 1 人 業 界 代 表 3 人 及 工 程 專 業 界 別 代 表 1 人 組 成 4.2 委 員 會 一 般 每 月 舉 行 一 次 平 常 會 議, 有 需 要 時 可 召 開 特 別 會 議 ; 會 議 由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其 中 一 名 代 表 擔 任 主 席, 並 由 其 負 責 召 集 定 出 會 議 的 時 間 和 地 點 4.3 委 員 會 運 作 中, 行 政 當 局 的 代 表 須 遵 守 迴 避 機 制, 非 行 政 當 局 的 代 表 亦 應 參 照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有 關 的 迴 避 機 制 4.4 委 員 會 一 般 應 在 申 請 人 交 齊 資 料 後 六 十 日 內 決 定 其 申 請 是 否 被 接 納 4.5 除 有 合 理 說 明 認 為 不 適 宜 接 納 的 情 況 外, 一 般 而 言, 委 員 會 評 審 申 請 人 所 提 交 的 資 料 以 決 定 承 建 商 的 申 請 是 否 被 接 納 4.6 委 員 會 根 據 工 程 質 量 年 終 評 核 及 處 理 資 格 機 制 升 降 及 中 止 承 建 商 的 資 格 4.7 委 員 會 所 有 決 議 均 以 記 名 方 式 作 出, 除 參 照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所 規 定 作 迴 避 外, 禁 止 投 棄 權 票 ; 決 議 取 決 於 委 員 會 全 體 成 員 的 相 對 多 數 票 4.8 對 委 員 會 的 決 議, 有 關 利 害 關 係 人 可 於 收 到 決 議 通 知 後 十 五 日 內 以 書 面 方 式 向 委 員 會 提 出 異 議 4.9 對 利 害 關 係 人 提 起 的 異 議, 委 員 會 須 在 收 到 異 議 後 的 十 日 内 向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要 求 委 任 一 名 非 委 員 會 成 員 的 調 查 員 就 該 異 議 展 開 調 查, 而 調 查 員 須 以 獨 立 公 正 無 私 及 客 觀 態 度 進 行 調 查, 並 在 收 到 委 任 批 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內 向 委 員 會 提 交 報 告 4.10 委 員 會 在 收 到 報 告 後 五 日 內 須 作 出 決 定, 如 該 決 定 與 調 查 員 不 同 須 説 明 理 由 11/12
5. 補 充 說 明 5.1 倘 因 保 密 的 原 因 或 因 某 些 工 種 只 宜 由 某 些 承 建 商 執 行 又 或 其 他 特 殊 有 合 理 解 釋 的 情 況, 則 不 適 用 於 本 制 度 5.2 禁 止 任 何 擾 亂 正 常 競 標 的 行 為 或 協 議, 倘 有 充 分 跡 象 推 定 承 建 商 之 間 存 在 圍 標 的 現 象, 行 政 當 局 有 權 不 判 給 工 程, 並 且 依 法 追 究 承 建 商 的 責 任 5.3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具 解 釋 本 說 明 的 權 利 附 件 一 : 工 程 質 量 評 核 表 附 件 二 : 廉 潔 誠 信 條 款 12/12
附 件 一 工 程 質 量 評 核 表
公 共 工 程 申 請 部 門 工 程 編 號 : * 工 程 登 記 編 號 : 承 建 商 工 程 質 量 評 核 表 基 本 資 料 ( 註 : 若 申 請 部 門 沒 有 使 用 公 共 工 程 諮 詢 標 系 統 化 制 度 申 請 抽 籤 名 單, 請 不 用 填 寫 工 程 登 記 編 號 ) 承 建 商 施 工 註 冊 編 號 * 工 程 登 記 編 號 工 程 名 稱 ( 葡 文 ) 申 請 部 門 工 程 編 號 招 標 類 別 諮 詢 標 公 開 標 工 程 類 別 工 程 級 別 委 託 日 期 / 原 工 程 金 額 原 定 工 期 後 加 / 後 減 工 程 金 額 原 定 完 工 日 期 / 工 程 總 金 額 具 合 理 解 釋 之 延 長 工 期 日 數 結 算 日 期 / / 不 具 合 理 解 釋 之 延 長 工 期 日 數 註 : 日 期 格 式 ( 年 / 月 / 日 ) 實 際 完 工 工 期 評 核 ( 註 : 各 評 核 人 獨 立 評 分 後, 以 算 術 平 均 法 計 算 得 出 評 核 分 數 ) 優 良 一 般 不 理 想 劣 1. 人 力 資 源 10 9 8 7 6 5 4 3 2 1 0 - 地 盤 負 責 人 及 各 範 疇 技 術 人 員 具 有 相 當 的 專 業 知 識 - 依 時 調 配 足 夠 數 目 之 人 員 以 配 合 進 度 - 各 工 種 工 人 具 有 相 當 的 工 藝 技 術 ( 施 工 質 量 ) - 地 盤 負 責 人 駐 工 地 時 間 平 均 分 : 2. 施 工 計 劃 10 9 8 7 6 5 4 3 2 1 0 - 檢 核 施 工 計 劃 書 重 要 內 容, 有 關 工 程 概 述. 施 工 作 業. 預 定 施 工 進 度. 施 工 臨 時 設 施 及 其 落 實 程 度 平 均 分 : 3. 工 程 質 量 10 9 8 7 6 5 4 3 2 1 0 - 模 板 - 鋼 筋 / 鋼 骨 - 混 凝 土 完 成 面 - 防 水 - 鋼 結 構 - 內 牆 - 外 牆 - 地 板 - 天 花 板 - 門 窗 - 供 排 水 - 衛 生 設 備 - 消 防 - 配 電 系 統 - 後 備 供 發 電 系 統 - 弱 電 及 通 訊 SAO-ENV-001 P902C 1/3
公 共 工 程 申 請 部 門 工 程 編 號 : * 工 程 登 記 編 號 : - 影 音 多 媒 體 - 空 調 - 電 梯 / 升 降 機 - 施 工 期 間 臨 時 水 電 - 公 共 設 備 - 道 路 - 公 共 排 水 - 斜 坡 - 擋 土 牆 - 綠 化 - - 平 均 分 : 4. 工 程 配 合 10 9 8 7 6 5 4 3 2 1 0 - 遵 守 投 標 / 詢 價 案 卷 內 對 材 料 及 設 備 的 要 求 ( 不 經 常 提 出 更 改 要 求 以 採 用 低 於 規 定 標 準 的 材 料 / 設 備 ) - 在 短 時 間 內 提 交 合 格 的 材 料 及 設 備 以 供 審 批 - 經 常 給 予 具 建 設 性 的 意 見, 以 配 合 施 工 大 樣 的 迅 速 完 成 - 創 造 條 件 以 利 工 程 的 順 利 進 行 ( 不 經 常 提 出 無 理 據 的 爭 拗 或 增 加 工 程 費 用 之 要 求 而 拖 延 工 程 ) - 預 定 施 工 進 度 管 理 措 施 是 否 合 理 ; 實 際 施 工 進 度 管 理 是 否 有 效 ; 進 度 落 後 是 否 已 採 適 當 改 善 措 施 等 事 項 - 減 少 施 工 期 間 對 公 眾 安 全 及 滋 擾 ( 包 括 行 人 及 行 車 ) 之 措 施 - 施 工 期 間 對 周 邊 環 境 及 衛 生 之 影 響 ( 包 括 公 共 道 路 及 鄰 近 建 築 物 破 壞 及 修 復 ) - 施 工 場 地 內 材 料 安 放 情 況 - 施 工 場 地 內 之 衛 生 清 潔 條 件 平 均 分 : 5. 其 他 10 9 8 7 6 5 4 3 2 1 0 - 及 時 地 訂 購 已 批 核 的 材 料 / 設 備 - 所 有 工 序 儘 可 能 在 本 地 區 進 行 - 施 工 期 間 之 安 全 設 備 - 遭 遇 困 難 問 題 之 解 決 之 成 效 - 施 工 期 間 之 安 全 監 督 - 解 決 投 訴 之 成 效 - 工 地 是 否 有 因 承 建 商 缺 失 而 導 致 的 嚴 重 勞 工 意 外 ( 如 引 致 死 亡 及 傷 殘 等 等 ) - - 6. 專 項 平 均 分 : - 工 地 是 否 有 僱 用 非 法 勞 工 紀 錄 沒 有 有 - 拖 欠 薪 金 沒 有 有 SAO-ENV-001 P902C 2/3
公 共 工 程 申 請 部 門 工 程 編 號 : * 工 程 登 記 編 號 : 評 核 結 果 評 分 : ( 滿 分 為 按 加 權 平 均 分 10 分, 其 中 第 2 及 第 3 項 為 2 倍 評 分, 小 於 6 分 為 不 合 格 ) 評 語 : 詳 細 之 評 核 敘 述 倘 有 的 評 核 人 簽 署 被 評 核 人 知 悉 負 責 工 程 部 門 代 表 監 察 實 體 澳 門 土 木 工 程 實 驗 室 / 澳 門 大 學 承 建 商 日 期 : / 日 期 :/ / 日 期 :/ / / 日 期 : / SAO-ENV-001 P902C 3/3
附 件 二 廉 潔 誠 信 條 款
廉 潔 誠 信 條 款 凡 加 入 公 共 工 程 諮 詢 標 系 統 化 制 度 的 承 建 商, 必 須 遵 守 下 列 條 款 的 規 定, 否 則 有 可 能 受 到 降 級 中 止 競 投 資 格 或 除 名 處 理 : 1. 承 建 商 其 股 東 及 僱 員 不 得 作 出 任 何 貪 污 舞 弊 行 為 ; 如 承 建 商 發 現 人 員 涉 嫌 觸 犯 貪 污 舞 弊 等 罪 行, 應 立 即 向 廉 政 公 署 舉 報 2. 承 建 商 其 股 東 及 僱 員 與 行 政 當 局 人 員 的 公 務 往 來 中 ( 尤 其 是 在 投 標 程 序 或 履 行 公 共 工 程 合 同 期 間 ), 不 得 給 予 行 政 當 局 的 公 務 人 員 或 其 家 屬 任 何 利 益 或 款 待, 除 非 款 待 屬 即 場 消 費 且 符 合 風 俗 習 慣 ( 例 如 提 供 飲 料 給 巡 查 地 盤 的 人 員 ), 又 或 屬 履 行 合 同 的 責 任 3. 在 公 共 工 程 諮 詢 程 序 及 履 行 合 同 期 間, 如 承 建 商 發 現 本 身 其 股 東 或 僱 員 與 負 責 上 述 工 作 的 公 務 人 員 或 其 配 偶 之 間 存 在 極 親 密 [ 例 如 配 偶 或 同 居 直 系 及 旁 系 血 親 或 姻 親 ( 如 父 母 子 女 女 婿 媳 婦 兄 弟 姊 妹 姐 夫 妹 夫 兄 嫂 弟 婦 等 )] 利 益 伙 伴 ( 如 彼 此 之 間 屬 商 業 伙 伴 或 存 在 三 萬 元 以 上 債 權 債 務 關 係 ) 或 嚴 重 交 惡 關 係 ( 如 彼 此 私 人 之 間 正 進 行 司 法 訴 訟 ), 必 須 立 即 主 動 書 面 通 知 行 政 當 局 4. 承 建 商 如 發 現 本 身 與 工 程 的 監 督 實 體 存 在 利 益 關 係 ( 例 如 彼 此 之 間 正 進 行 商 業 交 易, 又 或 屬 於 子 母 公 司 從 屬 公 司 或 合 作 伙 伴 ), 必 須 立 即 主 動 書 面 通 知 行 政 當 局 5. 承 建 商 將 工 程 分 判 後, 須 立 即 將 分 判 商 的 資 料 送 交 行 政 當 局 ; 此 外, 承 建 商 必 須 告 誡 分 判 商 不 得 作 出 任 何 貪 污 舞 弊 行 為 6. 如 承 建 商 發 現 分 判 商 或 再 分 判 商 涉 嫌 觸 犯 貪 污 舞 弊 等 罪 行, 應 立 即 向 廉 政 公 署 舉 報 7. 承 建 商 其 股 東 分 判 商 及 僱 員 如 違 反 上 述 條 款, 定 作 人 有 權 解 除 合 同, 承 攬 人 須 負 責 由 此 引 起 定 作 人 的 一 切 損 失 的 賠 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