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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新 世 紀 WTO 論 壇 ( 中 ) 品 牌 台 灣 發 展 計 畫 與 商 標 法 制 因 應 之 道 超 越 WTO/TRIPS 規 範 汲 取 自 由 貿 易 體 系 最 大 利 益 黃 銘 傑 /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院 教 授 壹 前 言 在 現 階 段 台 灣 經 濟 發 展 似 乎 面 臨 一 定 瓶 頸 的 窘 境 下, 所 謂 的 知 識 經 濟 絕 非 僅 是 一 項 口 號, 或 是 政 客 騙 取 選 票 之 道 具, 而 是 未 來 台 灣 產 業 升 級 企 業 發 展 必 走 之 路 特 別 是, 當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 有 別 於 其 前 身 關 稅 暨 貿 易 總 協 定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 僅 就 商 品 貿 易 進 行 規 範, 而 將 服 務 及 智 慧 財 產 權 納 入 其 規 範 範 疇, 進 而 成 立 與 貿 易 有 關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定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 時,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交 易 及 其 相 關 商 品 的 流 通, 已 納 入 整 體 自 由 貿 易 體 系 之 架 構 於 此 情 勢 發 展 下, 如 何 藉 由 知 識 經 濟 之 確 立 與 升 級, 以 知 識 及 其 衍 生 商 品 及 服 務 作 為 貿 易 客 體, 擷 取 WTO 自 由 貿 易 體 系 的 最 大 利 益, 實 為 TRIPS 課 予 各 國 政 府 之 課 題 就 與 商 標 法 制 之 關 連 而 言, 情 勢 發 展 非 常 明 顯, 品 牌 的 建 立 甚 至 併 購, 乃 是 台 灣 企 業 未 來 生 存 與 發 展 必 然 之 道, 亦 是 商 標 法 制 於 經 濟 知 識 體 制 中 必 須 面 對 且 克 服 的 挑 戰 君 不 見, 近 幾 年 來, 屢 屢 引 發 風 潮 之 LV 包 包, 對 擁 有 該 品 牌 企 業 帶 來 高 額 的 附 加 價 值, 品 牌 本 身 就 是 該 當 企 業 之 核 心 競 爭 力 商 品 或 服 務 可 以 退 流 行 退 風 潮, 但 品 牌 恆 久 遠 永 留 傳 部 分 品 牌, 甚 至 主 宰 著 一 國 經 濟 或 為 該 國 之 象 徵, 例 如 NOKIA 之 於 芬 蘭 鑑 於 品 牌 所 擁 有 之 如 此 重 要 性, 經 濟 部 遂 於 2006 年 初, 擬 定 品 牌 台 灣 發 展 計 畫, 規 劃 以 七 年 時 間, 發 展 台 灣 企 業 的 國 際 品 牌, 期 能 提 升 台 灣 國 際 品 牌 價 值 之 成 長 率, 縮 小 與 全 球 百 大 品 牌 之 差 距 於 此 政 策 走 向 下, 與 品 牌 創 造 保 護 發 展 最 為 密 切 關 連 的 商 標 法 制, 可 扮 演 何 種 角 色 應 發 揮 何 種 功 能, 當 為 各 界 關 心 之 所 在 雖 然, 上 開 品 牌 台 灣 發 展 計 畫, 冀 望 建 構 出 一 個 健 全 優 質 的 品 牌 發 展 環 境, 並 提 58 新 世 紀 智 庫 論 壇 第 42 期 /2008.06.30

2007 新 世 紀 WTO 論 壇 ( 中 ) 出 八 項 施 政 措 施 以 落 實 之, 其 中 之 一 即 為 創 造 有 利 之 法 制 環 境 1 原 本 期 待, 此 一 措 施 當 會 觸 及 商 標 法 制 應 如 何 配 合 以 有 效 落 實 該 發 展 計 畫 之 推 動, 惟 細 觀 其 項 目, 雖 林 林 總 總 列 舉 (1) 政 府 部 門 優 先 採 購 本 國 品 牌 貨 (2) 擬 定 併 購 國 際 品 牌 貸 款 要 點, 貸 款 總 額 度 五 百 億 元, 並 由 政 府 提 供 信 保 (3) 擬 定 流 通 服 務 業 優 惠 貸 款 要 點, 貸 款 總 額 度 二 百 億 元 (4) 修 正 自 創 品 牌 貸 款 要 點 為 自 有 品 牌 推 廣 海 外 市 場 貸 款 要 點, 貸 款 總 額 度 三 百 億 元, 由 政 府 提 供 信 保 並 免 收 信 保 手 續 費 (5) 研 發 創 新 支 持 品 牌 廠 商 核 心 競 爭 力 工 作 項 目,2006 年 起 由 現 有 業 界 參 與 之 科 技 專 案 經 費, 支 持 品 牌 廠 商 以 推 動 其 核 心 競 爭 力 等 具 體 作 為, 唯 獨 不 見 有 關 商 標 法 制 之 配 套 措 施 如 此 政 策 作 為, 再 次 顯 示 出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財 大 氣 粗 的 思 維 方 式 與 精 神 狀 態, 認 為 只 要 砸 下 大 筆 經 費, 未 來 就 會 許 你 一 個 美 麗 新 世 界 毫 無 疑 問 地, 一 定 經 費 的 投 入, 或 為 品 牌 建 立 發 展 之 必 要 條 件, 但 絕 非 充 分 條 件, 而 鼓 勵 政 府 部 門 採 用 本 國 品 牌 商 品 提 供 貸 款 信 保 等 措 施, 更 與 所 謂 創 造 有 利 之 法 制 環 境, 風 馬 牛 不 相 及, 僅 是 政 策 層 級 作 為, 非 為 法 制 建 構 層 面 之 問 題 於 品 牌 建 立 發 展 過 程 中, 倘 若 欠 缺 適 當 的 法 律 保 護, 致 令 不 肖 人 士 得 以 仿 冒 破 壞 品 牌 信 譽, 則 縱 使 投 入 大 筆 經 費 進 行 廣 宣 促 銷, 結 果 仍 將 功 虧 一 簣 如 何 建 構 適 當 合 理 的 法 律 環 境, 讓 企 業 可 以 安 心 建 立 自 有 品 牌, 毋 庸 憂 慮 未 來 將 有 不 肖 仿 冒 情 事 發 生, 致 其 苦 心 化 為 灰 燼, 方 是 創 造 有 利 之 法 制 環 境 所 應 關 心 者 對 此, 吾 人 就 有 必 要 進 一 步 詢 問, 現 行 商 標 法 制 規 範, 是 否 足 以 應 付 知 識 經 濟 環 境 中 品 牌 建 立 發 展 所 需, 而 可 名 之 為 有 利 之 法 制 環 境 雖 然, 我 國 商 標 法 於 1997 年 為 配 合 政 府 加 盟 WTO 政 策 而 有 小 幅 修 正, 且 於 2003 年 進 行 全 盤 修 正, 以 因 應 TRIPS 商 標 法 條 約 (Trademark Law Treaty, TLT) 等 國 際 規 範, 並 大 舉 強 化 與 品 牌 保 護 最 有 關 連 之 著 名 商 標 或 標 章 規 範 惟 此 等 修 正 成 果, 是 否 已 可 謂 為 滿 足 品 牌 保 護 之 需 求, 非 無 檢 討 之 空 間 有 鑑 於 此, 本 文 希 冀 藉 由 近 年 來 商 標 法 修 正 重 點 之 檢 討, 分 析 其 與 品 牌 建 立 發 展 間 之 關 係 ; 倘 若 商 標 法 歷 次 修 正 實 欠 缺 品 牌 保 護 之 觀 點, 則 於 實 務 運 作 時 之 解 釋 是 否 可 以 補 充 其 不 足, 抑 或 應 以 修 法 方 式 徹 底 解 決 此 一 問 題, 滿 足 品 牌 經 營 時 代 之 需 求 於 此 問 題 認 識 下, 本 文 以 下 首 先 於 第 二 節 中, 將 簡 要 回 顧 近 年 來 相 關 商 標 法 制 修 正 之 重 點, 闡 述 其 主 要 修 法 內 容 與 理 念, 探 討 是 否 有 品 牌 保 護 理 念 涵 蓋 其 中 ; 之 後, 於 第 三 節 中, 則 以 品 質 保 證 功 能 為 中 心, 說 明 品 牌 經 營 時 代 商 標 法 制 規 範 理 念 應 有 之 變 遷, 並 就 我 國 法 院 有 關 於 此 之 判 決, 闡 明 實 務 有 關 於 此 之 見 解 ; 第 四 節 則 釐 清 商 標 法 與 公 平 交 易 法 ( 以 下 簡 稱 公 平 法 ) 於 有 關 著 名 商 標 規 範 中 之 互 補 競 合 與 衝 突 關 係, 並 嘗 試 提 出 未 來 調 和 或 整 合 二 者 規 範 可 有 之 作 法 ; 當 授 權 他 人 製 造 或 使 用 自 己 品 牌 等, 已 成 為 品 牌 價 值 利 益 之 重 要 創 造 方 法 時, 我 國 商 標 法 有 關 於 此 之 規 範, 實 屬 過 度 簡 略, 第 五 節 以 日 本 法 為 比 較 對 象, 說 明 未 來 我 國 法 制 於 此 可 以 改 革 之 方 向 與 內 容 ; 最 後 的 第 六 節, 則 就 本 文 敘 述 作 一 簡 短 總 結 新 世 紀 智 庫 論 壇 第 42 期 /2008.06.30 59

2007 新 世 紀 WTO 論 壇 ( 中 ) 貳 近 年 來 商 標 法 制 修 正 回 顧 在 1993 年 全 面 性 的 商 標 法 修 正 後, 歷 經 十 年 光 陰, 我 國 商 標 法 再 度 於 2003 年 進 行 全 盤 修 正, 十 年 一 次 全 盤 修 正, 其 變 化 不 可 不 謂 不 劇 烈 2003 年 修 法 理 由 曰 : 因 國 內 工 商 企 業 競 爭 激 烈, 各 種 企 業 活 動 推 陳 出 新, 現 行 商 標 法 若 干 規 定 未 能 與 時 俱 進, 又 鑑 於 商 標 流 通 具 國 際 性, 而 1994 年 10 月 27 日 各 國 於 瑞 士 日 內 瓦 簽 訂 商 標 法 條 約 後, 各 國 均 依 其 規 定, 朝 商 標 制 度 統 合 及 協 調 化 而 努 力, 我 國 自 應 密 切 關 注 茲 為 因 應 國 內 企 業 發 展 需 要 國 際 立 法 趨 勢, 現 行 商 標 制 度 確 應 作 全 盤 修 正 由 此 可 知, 近 年 來 商 標 法 修 正 緣 由, 起 於 國 內 經 濟 產 業 情 勢 變 更 及 國 際 商 標 法 制 規 範 整 合 等 國 內 外 雙 重 壓 力, 從 而 乃 有 必 要 修 正 商 標 法 相 關 規 定, 期 能 與 時 俱 進, 符 合 國 內 產 業 與 國 際 規 範 之 需 求 以 下, 將 近 年 來 商 標 法 修 正 重 點, 大 致 區 分 為 (1) 與 國 際 規 範 之 整 合 (2) 權 利 保 護 規 範 之 強 化 (3) 權 利 的 儘 速 賦 予 (4) 不 使 用 商 標 或 閒 置 商 標 對 策 等 四 個 項 目, 予 以 說 明 一 與 國 際 規 範 之 整 合 在 我 國 加 入 WTO 前 後, 為 求 能 符 合 TRIPS 有 關 商 標 之 規 範, 分 別 於 1997 年 與 2003 年, 對 商 標 法 進 行 修 正 在 1997 年 的 商 標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中, 首 先 為 符 合 巴 黎 公 約 之 要 求, 擴 大 優 先 權 適 用 範 圍, 將 原 本 僅 限 於 與 我 國 有 相 互 保 護 商 標 條 約 或 協 定 之 國 家 方 可 主 張 之 規 定, 修 正 為 改 採 互 惠 原 則, 凡 是 對 我 國 人 民 商 標 賦 予 優 先 權 保 護 之 國 家, 其 國 家 人 民 於 我 國 亦 可 享 受 優 先 權 的 保 護 其 次, 配 合 TRIPS 第 15 條 規 定, 於 商 標 法 第 5 條 增 列 顏 色 組 合 商 標 最 後, 在 為 滿 足 TRIPS 與 巴 黎 公 約 規 範 精 神 之 考 量 下, 於 當 時 的 商 標 法 第 37 條 第 7 款 增 列 有 關 著 名 商 標 或 標 章 之 不 得 註 冊 事 由, 以 強 化 對 著 名 商 標 或 標 章 的 保 護 2003 年 的 商 標 法 修 正, 為 進 一 步 符 合 TRIPS 第 15 條 規 定 之 要 求, 再 度 增 加 可 註 冊 商 標 之 客 體, 於 第 5 條 第 1 項 追 加 單 一 顏 色 商 標 立 體 商 標 及 聲 音 商 標 三 種 商 標 類 型 ; 同 時 為 配 合 TRIPS 第 22 條 至 第 24 條 有 關 地 理 標 示 之 規 範, 新 商 標 法 並 於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18 款 新 增 有 關 酒 類 地 理 標 示 之 不 得 註 冊 事 由 且 於 第 72 條 第 1 項 證 明 標 章 的 證 明 對 象 中, 增 加 產 地 一 項, 提 供 產 地 證 明 標 章 之 申 請 註 冊 法 源 此 外, 為 配 合 WIPO 於 1999 年 所 為 共 同 決 議, 要 求 對 著 名 商 標 或 標 章 之 保 護, 應 包 括 避 免 減 損 (dilute) 其 信 譽, 從 而 乃 於 是 次 法 律 修 正 中, 在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12 款 中, 新 增 有 減 損 著 名 商 標 或 標 章 識 別 性 或 信 譽 之 虞 之 不 得 註 冊 事 由 二 權 利 保 護 規 範 之 強 化 為 強 化 對 商 標 權 保 護 之 規 範, 商 標 法 首 先 於 1997 年 修 正 中, 刪 除 原 商 標 法 第 34 條 第 2 款 商 標 專 用 權 人 為 法 人, 經 解 散 或 主 管 機 關 撤 銷 登 記 者 但 於 清 算 程 序 或 破 產 程 序 終 60 新 世 紀 智 庫 論 壇 第 42 期 /2008.06.30

2007 新 世 紀 WTO 論 壇 ( 中 ) 結 前, 其 專 用 權 視 為 存 續 之 權 利 消 滅 規 定, 蓋 商 標 權 時 而 具 有 財 產 價 值, 甚 至 得 以 作 為 質 權 標 的, 若 輕 易 規 定 商 標 權 當 然 消 滅, 勢 將 嚴 重 影 響 其 價 值, 從 而 乃 有 本 項 修 正 同 時, 加 重 侵 害 商 標 權 之 民 事 責 任, 且 對 於 用 以 侵 害 他 人 商 標 權 之 物 品 及 其 原 料 或 器 具, 並 得 請 求 銷 毀 或 為 其 他 必 要 處 置 ( 修 正 前 第 62 條 第 2 項 ) 其 次, 在 2003 年 的 商 標 法 修 正 中, 首 先 強 化 對 於 著 名 商 標 之 保 護, 除 有 前 述 對 有 減 損 著 名 商 標 或 標 章 識 別 性 或 信 譽 之 虞 者, 增 訂 為 不 得 註 冊 事 由 外, 並 於 第 62 條 擴 大 著 名 商 標 的 保 護 範 圍, 增 訂 凡 明 知 為 他 人 著 名 之 註 冊 商 標 而 使 用 相 同 或 近 似 之 商 標, 或 以 該 著 名 商 標 中 之 文 字 作 為 自 己 公 司 名 稱 商 號 名 稱 網 域 名 稱 或 其 他 表 彰 營 業 主 體 或 來 源 之 標 識, 致 減 損 著 名 商 標 之 識 別 性 或 信 譽 ; 或 對 註 冊 商 標 有 上 開 類 似 使 用 情 形, 導 致 消 費 者 混 淆 誤 認 者, 均 視 為 侵 害 商 標 權 與 此 同 時, 對 於 向 來 屢 屢 引 發 爭 議 之 修 正 前 商 標 法 第 37 條 第 11 款 規 定, 要 求 商 號 必 須 全 國 著 名 始 得 禁 止 他 人 註 冊, 而 對 於 一 般 法 人 名 稱 之 拒 絕 註 冊 事 由, 則 無 此 全 國 著 名 要 件, 如 此 區 別 對 待, 不 僅 欠 缺 法 理 上 支 持, 亦 可 能 對 商 號 所 有 人 造 成 不 當 歧 視, 從 而 是 次 修 法 乃 不 區 分 法 人 商 號 或 團 體, 其 名 稱 均 須 為 已 經 著 名 者, 方 得 成 為 拒 絕 商 標 註 冊 事 由 三 權 利 的 儘 速 賦 予 此 類 修 正 主 要 見 於 2003 年 之 商 標 法 修 正 中, 包 括 :(1) 採 行 一 申 請 案 可 指 定 多 種 類 別 之 制 度 商 標 法 條 約 要 求 一 件 商 標 註 冊 申 請 案 可 同 時 指 定 多 個 類 別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為 配 合 此 一 規 定, 乃 有 商 標 法 第 17 條 第 4 項 之 修 正, 以 減 少 申 請 人 須 以 多 件 申 請 書 申 請 跨 類 商 品 及 服 務 之 不 便 ;(2) 引 進 分 割 制 度 配 合 上 述 一 申 請 案 可 指 定 多 種 類 別 制 度 之 採 行, 申 請 人 或 商 標 權 人 得 視 需 要, 於 申 請 中 將 一 申 請 案 請 求 分 割 為 二 以 上 之 申 請 案, 或 於 註 冊 後 將 部 分 商 品 或 服 務 予 以 分 割 移 轉, 此 一 申 請 亦 可 於 異 議 及 評 定 案 件 確 定 前 為 之 ( 商 標 法 第 21 條 第 31 條 );(3) 採 行 註 冊 後 異 議 制 度 為 縮 短 申 請 人 商 標 權 取 得 之 時 間, 將 過 去 權 利 取 得 前 異 議 制 度, 變 更 為 權 利 取 得 後 之 異 議 制, 理 由 在 於 過 去 之 核 准 審 定 申 請 案, 約 僅 不 到 百 分 之 三 被 提 起 異 議, 且 僅 約 百 分 之 一 被 撤 銷 原 核 准 審 定, 若 此 則 當 無 必 要 為 少 數 案 件 而 延 宕 大 多 數 申 請 案 之 權 利 取 得 時 間, 修 正 後 之 商 標 法 第 40 條 規 定, 任 何 人 得 於 商 標 註 冊 公 告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向 商 標 專 責 機 關 提 出 異 議 ;(4) 廢 除 延 展 註 冊 申 請 之 實 體 審 查 是 次 法 律 修 正 前, 要 求 於 核 准 延 展 註 冊 前, 應 就 其 法 定 要 件 符 合 與 否 及 商 標 實 際 使 用 情 形 加 以 審 查, 商 標 法 條 約 要 求 於 延 展 註 冊 時, 不 得 進 行 實 質 審 查, 為 配 合 該 當 規 定, 乃 廢 止 此 一 制 度 四 不 使 用 商 標 或 閒 置 商 標 對 策 商 標 首 要 功 能 在 於 表 彰 商 標 或 服 務 之 來 源, 從 而 商 標 註 冊 之 申 請 乃 以 使 用 為 前 提, 苟 若 無 使 用 意 思, 則 上 開 來 源 表 彰 功 能, 亦 無 由 發 揮, 而 僅 是 增 加 商 標 之 庫 存 量 倘 若 此 類 不 使 用 商 標 或 閒 置 商 標 數 量 過 多, 則 將 有 可 能 阻 礙 之 後 企 業 於 申 請 商 標 註 冊 時 之 選 新 世 紀 智 庫 論 壇 第 42 期 /2008.06.30 61

2007 新 世 紀 WTO 論 壇 ( 中 ) 擇 空 間 職 是, 商 標 法 制 當 有 對 策 以 改 善 此 類 不 使 用 或 閒 置 商 標 之 弊 端 除 商 標 法 原 先 即 已 存 在 連 續 三 年 以 上 未 使 用 之 廢 止 規 定 ( 參 照 現 行 商 標 法 第 57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 外,2003 年 的 商 標 法 修 正 另 外 增 加 二 項 措 施 首 先, 增 訂 註 冊 費 及 註 冊 費 得 分 期 繳 納 之 規 定 修 正 前 之 商 標 法 要 求 申 請 人 於 申 請 商 標 註 冊 時, 即 應 繳 納 一 筆 申 請 費, 該 筆 申 請 費 可 維 持 商 標 獲 准 註 冊 後 至 其 十 年 權 利 期 間 屆 滿 前, 此 一 規 範 方 式 可 能 導 致 閒 置 商 標 不 當 累 積, 從 而 該 次 法 律 修 正 乃 於 第 25 條 第 2 項 規 定, 要 求 經 核 准 審 定 之 商 標, 應 於 審 定 書 送 達 次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繳 納 註 冊 費, 始 予 註 冊 公 告 ; 且 於 第 26 條 第 1 項 引 進 分 期 繳 納 制 度, 分 為 前 期 三 年 後 期 七 年 二 階 段, 商 標 權 人 可 選 擇 先 繳 納 第 一 期, 之 後 視 使 用 狀 況, 決 定 是 否 繼 續 繳 納 第 二 期 註 冊 費 其 次,2003 年 商 標 法 修 正 廢 除 多 年 來 實 施 之 聯 合 商 標 及 防 護 商 標 制 度, 鑑 於 聯 合 商 標 時 而 導 致 企 業 大 量 申 請, 衍 生 審 查 實 務 困 擾, 且 其 保 護 功 能 有 限, 在 擁 有 該 項 制 度 之 英 日 二 國 皆 已 廢 除 的 情 況 下, 遂 予 以 廢 除 ; 另 一 方 面, 由 於 是 次 商 標 法 修 正 已 擴 及 商 標 減 損 規 範, 可 取 代 防 護 商 標 功 能, 為 使 商 標 制 度 單 純 化, 從 而 乃 著 手 逐 步 廢 除 防 護 商 標 制 度 從 以 上 近 年 來 我 國 商 標 法 修 正 重 點 之 概 述, 可 以 窺 知, 不 論 是 權 利 保 護 的 強 化, 抑 或 是 申 請 程 序 簡 化 權 利 之 加 速 賦 予 以 及 閒 置 商 標 對 策, 歷 次 修 法 中 心 理 念 皆 在 於 如 何 建 構 一 個 健 全 優 質 的 商 標 發 展 環 境, 促 使 事 業 得 以 有 計 畫 性 地 利 用 註 冊 商 標 作 為 其 商 品 或 服 務 提 供 之 標 識, 從 事 永 續 經 營 於 此, 吾 人 必 須 指 出, 傳 統 的 商 標 法 制 其 規 範 重 心, 實 在 於 保 護 商 標 所 具 有 之 來 源 表 彰 功 能, 無 可 諱 言 地, 歷 年 來 商 標 法 修 正 關 心 之 所 在, 亦 多 在 於 如 何 強 化 此 一 來 源 表 彰 功 能 於 此 理 解 下, 原 則 上 以 商 標 所 具 有 之 財 產 價 值 或 商 標 權 人 之 信 譽 為 其 保 護 對 象 的 著 名 商 標 規 範, 就 顯 得 與 整 體 商 標 法 規 範 格 格 不 入, 而 難 能 進 入 其 規 範 體 系 中, 縱 或 被 納 入 商 標 法 規 範, 亦 多 僅 是 居 於 末 端 陪 榜 之 地 位 當 品 牌 與 著 名 商 標 二 者 間, 具 有 高 度 密 切 關 連 甚 至 時 而 是 同 義 語 時, 著 名 商 標 保 護 之 不 充 分 或 不 徹 底, 對 於 品 牌 建 立 理 當 會 產 生 不 利 影 響 毋 庸 置 疑 地, 經 過 1997 年 與 2003 年 二 次 修 正, 我 國 商 標 法 於 有 關 著 名 商 標 的 保 護 上, 大 幅 強 化 許 多 除 有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12 款 規 定, 當 申 請 註 冊 之 商 標 相 同 或 近 似 於 他 人 著 名 商 標 或 標 章, 有 致 相 關 公 眾 混 淆 誤 認 之 虞, 或 有 減 損 著 名 商 標 或 標 章 之 識 別 性 或 信 譽 之 虞 者, 不 得 准 其 註 冊 外, 並 於 第 62 條 第 1 款 規 定, 於 明 知 為 他 人 著 名 之 註 冊 商 標 而 使 用 相 同 或 近 似 之 商 標 或 以 該 著 名 商 標 中 之 文 字 作 為 自 己 公 司 名 稱 商 號 名 稱 網 域 名 稱 或 其 他 表 彰 營 業 主 體 或 來 源 之 標 識, 致 減 損 著 名 商 標 之 識 別 性 或 信 譽 時, 視 為 侵 害 商 標 權 特 別 是 後 者 之 第 62 條 第 1 款 規 定, 較 諸 基 於 傳 統 商 標 所 具 有 之 來 源 表 彰 功 能 的 同 法 第 29 條 第 2 項 權 利 範 圍 規 定, 對 於 已 確 立 品 牌 的 保 護, 實 具 有 莫 大 功 用 雖 然 如 此, 吾 人 仍 不 免 質 疑, 當 品 牌 經 營 對 於 商 標 法 所 要 求 者, 已 不 僅 只 停 留 於 來 源 表 彰 功 能, 而 係 更 進 一 步 要 求 商 標 法 應 涵 蓋 有 品 質 保 證 功 能 時, 上 開 規 定 是 否 已 可 解 釋 為 涵 蓋 如 此 功 能, 實 務 運 作 時 對 於 商 標 法 相 關 規 定, 又 如 何 解 釋? 62 新 世 紀 智 庫 論 壇 第 42 期 /2008.06.30

2007 新 世 紀 WTO 論 壇 ( 中 ) 參 品 質 保 證 功 能 與 商 標 法 規 範 之 理 論 與 實 際 品 牌 經 營 成 功 之 道, 除 必 須 有 好 的 品 牌 包 裝 與 行 銷 手 法 外, 對 其 所 提 供 商 品 或 服 務 品 質 之 要 求 與 維 持, 亦 屬 不 可 或 缺 要 素 亦 因 此 故, 乃 有 著 名 品 牌 反 覆 於 其 廣 宣 活 動 中, 以 品 質, 堅 若 磐 石 之 標 語, 時 刻 提 醒 消 費 者 該 企 業 對 於 品 質 之 要 求 與 追 求, 冀 能 藉 此 贏 取 消 費 者 的 信 任 與 信 賴 若 此, 則 品 牌 經 營 時 代 對 於 商 標 法 制 規 範 之 要 求, 實 已 遠 遠 超 越 商 標 法 原 本 之 來 源 表 彰 功 能, 而 企 望 商 標 法 對 其 所 追 求 的 品 質 保 證 功 能, 亦 能 加 以 援 護 於 此 情 形 下, 倘 若 消 費 者 於 消 費 時 並 無 混 淆 誤 認 之 虞, 而 係 知 悉 仿 冒 品 並 非 出 自 原 廠 且 願 意 接 受 品 質 較 差 之 仿 冒 品 時, 則 商 標 法 相 關 規 定 是 否 仍 可 以 仿 冒 業 者 所 提 供 之 仿 冒 品 品 質 低 落, 而 將 之 繩 之 以 法 甚 而, 於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之 情 形, 當 外 國 合 法 商 標 品 其 品 質 與 國 內 商 標 品 品 質 有 落 差 時, 國 內 商 標 權 人 可 否 以 其 違 反 品 質 保 證 功 能, 禁 止 該 合 法 商 標 品 之 輸 入 以 下, 分 別 從 商 標 之 功 能 現 行 法 相 關 規 範 實 務 運 作 及 外 國 法 上 之 初 始 興 趣 混 淆 (Initial Interest Confusion) 及 售 後 混 淆 (Post-Sale Confusion) 等 觀 點, 探 討 商 標 法 對 於 品 質 保 證 功 能 規 範 之 現 狀 與 未 來 可 有 之 發 展 方 向 一 商 標 之 功 能 一 般 而 言, 商 標 具 有 表 彰 來 源 品 質 保 證 及 廣 告 宣 傳 等 三 項 功 能, 徐 璧 湖 大 法 官 於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594 號 之 協 同 意 見 書 中, 則 追 加 一 項 商 標 之 所 以 為 商 標 之 識 別 功 能, 引 用 雖 略 有 過 長 之 嫌, 但 卻 正 足 以 說 明 現 階 段 學 界 及 實 務 界 關 於 商 標 功 能 之 認 識, 徐 大 法 官 對 於 商 標 之 功 能, 敘 述 如 下 : 現 代 經 濟 社 會 中, 商 標 除 具 有 識 別 商 品 及 表 彰 商 品 來 源 之 傳 統 功 能 外, 更 具 有 表 彰 商 品 之 品 質 及 作 為 商 品 廣 告 之 功 能 玆 分 述 商 標 之 功 能 如 下 :( 一 ) 識 別 功 能 (Identification Function) 商 標 可 識 別 自 己 之 商 品, 以 與 他 人 之 商 品 相 區 別, 亦 即 表 示 商 品 同 一 性 之 功 能, 此 為 商 標 之 基 本 功 能 商 品 若 無 商 標 以 資 識 別, 消 費 者 將 無 從 辨 識 商 品 之 良 窳, 無 法 選 擇 自 己 喜 好 而 欲 購 買 之 商 品, 則 營 業 者 將 不 重 視 其 商 品 之 優 劣, 因 而 商 品 品 質 之 競 爭 將 無 由 存 在 故 營 業 者 在 商 品 附 上 商 標, 猶 如 吾 人 在 文 件 上 簽 名 蓋 章, 以 資 識 別, 為 商 業 競 爭 上 重 要 不 可 或 缺 之 利 器 ( 二 ) 來 源 功 能 (Source Function) 商 標 可 表 彰 商 品 之 來 源, 此 亦 為 商 標 之 基 本 功 能 就 商 標 之 發 展 觀 之, 早 期 商 標 僅 表 彰 商 品 之 物 質 來 源 (physical source), 即 僅 能 表 彰 由 商 標 權 人 所 營 業 商 品, 此 稱 之 為 嚴 格 來 源 理 論 (strict source theory) 基 此 理 論, 授 權 使 用 商 標, 因 係 被 授 權 者 使 用 其 經 授 權 之 商 標 營 業 商 品, 而 非 直 接 由 該 商 標 權 人 自 行 營 業, 自 不 得 為 之 嗣 因 工 商 科 技 發 達, 營 業 方 法 隨 之 開 拓, 現 代 市 場 中 商 品 品 目 繁 多, 交 易 過 程 複 雜, 消 費 者 未 必 知 悉 商 品 營 業 者 之 姓 名 或 名 稱 所 在, 商 標 表 彰 商 品 來 源 之 觀 念 逐 漸 從 寬, 改 採 不 具 名 來 源 準 則 (anonymous 新 世 紀 智 庫 論 壇 第 42 期 /2008.06.30 63

2007 新 世 紀 WTO 論 壇 ( 中 ) source rule), 蓋 購 買 人 不 知 或 不 介 意 商 品 之 經 營 者 之 姓 名 或 名 稱, 而 認 為 凡 使 用 同 一 商 標 之 商 品, 即 係 表 彰 出 自 同 一 來 源, 但 毋 庸 知 悉 其 精 確 來 源, 是 無 須 知 悉 商 標 權 人 之 姓 名 或 名 稱 所 在 等 基 此, 商 標 乃 得 授 權 他 人 使 用 ( 三 ) 品 質 功 能 (Quality Function) 商 標 可 表 彰 其 所 附 之 商 品 具 有 程 度 一 致 之 品 質, 此 功 能 係 於 二 十 世 紀 三 十 年 代 始 自 前 述 來 源 理 論 衍 生 擴 展 而 來, 認 為 商 標 不 僅 表 彰 商 品 之 產 銷 來 源, 並 為 表 彰 商 品 品 質 標 準 之 來 源 商 標 表 彰 商 品 品 質 之 功 能, 非 謂 商 標 表 彰 其 商 品 具 有 高 水 準 之 品 質, 而 係 附 有 同 一 商 標 之 商 品 具 有 相 同 品 質, 不 論 其 品 質 係 屬 優 劣 或 中 等, 亦 不 論 其 物 質 來 源 消 費 大 眾 因 商 標 而 認 知 及 信 賴 附 有 商 標 之 商 品 品 質, 商 品 之 營 業 者 因 而 產 生 累 積 公 眾 信 賴 之 效 果, 經 由 商 標 之 品 質 功 能 而 建 立 營 業 者 之 營 業 信 譽 及 顧 客 吸 引 力 之 重 要 效 益 ( 四 ) 廣 告 功 能 (Advertising Function) 商 標 旨 在 使 目 睹 或 使 用 該 商 標 商 品 者 於 腦 中 刻 認 其 商 品 之 特 點 及 營 業 者 之 營 業 信 譽 印 象, 進 而 利 用 此 印 象 產 生 再 購 用 之 意 願, 並 將 之 轉 告 其 他 需 要 該 商 品 之 人, 故 其 本 身 即 為 一 種 廣 告 此 係 隨 著 市 場 之 擴 張, 複 雜 銷 售 制 度 之 演 進, 及 大 規 模 廣 告 之 發 展, 新 增 加 之 商 標 廣 告 功 能 因 對 已 用 過 商 品 之 人, 會 透 過 商 標, 對 商 品 及 營 業 信 譽 留 下 印 象, 對 未 用 過 商 品 之 人, 端 賴 商 標 以 灌 輸 印 象, 引 發 其 購 買 商 品 之 慾 望, 故 商 標 具 有 廣 告 宣 傳 商 品 之 作 用 雖 然, 於 事 實 上 商 標 具 有 上 述 功 能, 但 於 法 規 範 上, 並 無 法 因 此 立 即 推 論 出, 上 開 各 項 功 能 胥 皆 受 到 商 標 法 之 保 護 所 謂 識 別 功 能, 乃 是 商 標 成 立 的 基 本 要 件, 而 為 現 行 商 標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所 要 求 者 具 有 如 此 識 別 功 能 之 商 標, 於 交 易 上 所 欲 發 揮 者, 首 要 為 來 源 功 能 2, 此 一 來 源 表 彰 功 能 是 為 現 行 商 標 法 保 護 規 範 之 核 心 因 此, 當 有 阻 礙 此 一 來 源 表 彰 功 能 發 揮 之 混 淆 誤 認 ( 之 虞 ) 情 事 發 生 時, 不 僅 其 註 冊 申 請 將 遭 到 核 駁 ( 商 標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12 款 前 段 第 13 款 第 15 款 ), 系 爭 商 標 的 使 用 亦 將 構 成 商 標 權 之 侵 害 ( 商 標 法 第 61 條 第 2 項 第 62 條 第 2 款 ) 第 三 項 之 品 質 保 證 功 能 則 於 現 行 商 標 法 規 範 中, 存 在 著 灰 色 地 帶, 於 次 項 中 再 詳 加 探 討 最 後 的 廣 告 功 能, 則 於 現 行 商 標 法 中 未 能 發 現 相 對 應 的 保 護 規 定, 而 僅 能 藉 由 公 平 法 第 21 條 之 虛 偽 不 實 或 引 人 誤 認 廣 告 等 廣 告 法 規, 予 以 規 範 由 上 可 知, 現 行 商 標 法 規 範 核 心, 仍 在 於 保 護 商 標 之 來 源 表 彰 功 能, 惟 於 2003 年 的 商 標 法 修 正 中, 在 大 幅 強 化 著 名 商 標 或 標 章 保 護 之 際, 似 乎 亦 意 味 著, 其 有 跳 脫 來 源 表 彰 功 能 之 窠 臼, 而 朝 向 品 質 保 證 功 能 發 展 之 趨 勢 有 關 於 此, 分 項 說 明 之 二 品 質 保 證 功 能 與 現 行 著 名 商 標 保 護 規 定 如 同 前 述, 現 行 商 標 法 與 著 名 商 標 保 護 最 為 直 接 且 密 切 關 連 之 規 定, 厥 為 同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12 款 之 不 得 註 冊 事 由 及 第 62 條 第 1 款 之 視 為 侵 害 之 使 用 行 為 商 標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12 款 如 此 規 定 : 相 同 或 近 似 於 他 人 著 名 商 標 或 標 章, 有 致 相 關 公 眾 混 淆 誤 認 之 虞, 或 有 減 損 著 名 商 標 或 標 章 之 識 別 性 或 信 譽 之 虞 者, 不 得 註 冊 第 62 條 第 1 款 則 規 64 新 世 紀 智 庫 論 壇 第 42 期 /2008.06.30

2007 新 世 紀 WTO 論 壇 ( 中 ) 定 : 明 知 為 他 人 著 名 之 註 冊 商 標 而 使 用 相 同 或 近 似 之 商 標 或 以 該 著 名 商 標 中 之 文 字 作 為 自 己 公 司 名 稱 商 號 名 稱 網 域 名 稱 或 其 他 表 彰 營 業 主 體 或 來 源 之 標 識, 致 減 損 著 名 商 標 之 識 別 性 或 信 譽 者, 視 為 侵 害 商 標 權 前 者 規 定 前 段 有 致 相 關 公 眾 混 淆 誤 認 之 虞 之 要 件, 並 未 跳 脫 傳 統 來 源 表 彰 功 能 之 思 考 範 疇, 於 此 可 以 不 論 另 外, 詳 細 比 較 二 者 規 定 文 言, 尚 可 發 現 前 者 規 定 有 有 之 虞 之 文 言, 後 者 則 無 ; 前 者 規 定 之 適 用 範 圍 包 括 著 名 商 標 或 標 章, 後 者 則 限 定 於 著 名 之 註 冊 商 標 等 不 同 處 惟 前 者 之 所 以 有 有 之 虞 之 文 言, 乃 是 因 為 其 係 有 關 註 冊 申 請 之 規 定, 於 申 請 時 尚 未 有 具 體 使 用 行 為, 故 而 用 有 之 虞 文 言, 彰 顯 未 來 具 體 使 用 時 將 會 產 生 如 此 危 險 性, 故 而 不 得 准 其 註 冊 甚 者, 於 解 釋 上, 商 標 專 責 機 關 認 為 後 者 規 定 尚 需 以 發 生 減 損 之 結 果 始 足 該 當, 並 非 以 有 減 損 之 虞 即 足 適 用 3 其 次, 前 者 除 著 名 商 標 外, 尚 包 括 著 名 標 章, 原 因 在 於 其 拒 絕 註 冊 之 前 提, 並 不 以 該 當 標 章 已 於 我 國 註 冊 為 前 提, 只 要 已 於 我 國 著 名, 縱 令 未 於 我 國 註 冊, 仍 得 作 為 核 駁 之 理 由 ; 相 對 於 此, 後 者 規 定 之 適 用 對 象 僅 限 於 已 於 我 國 註 冊 之 著 名 商 標 上 述 二 者 規 定 不 同 處, 就 本 文 有 關 品 質 保 證 功 能 分 析 而 言, 並 不 會 帶 來 重 大 影 響 重 要 者, 在 於 前 開 二 者 規 定 都 有 歷 來 商 標 法 相 關 規 定 所 無 之 減 損 著 名 商 標 之 識 別 性 或 信 譽 一 項 構 成 要 件, 而 似 乎 令 人 得 以 因 此 推 論 立 法 者 或 有 意 圖 希 冀 藉 此 要 件 之 增 列, 於 商 標 法 規 範 中, 正 式 納 入 品 質 保 證 功 能 然 而, 不 論 是 在 2003 年 的 商 標 法 修 正 理 由 4, 抑 或 是 商 標 專 責 機 關 有 關 於 此 之 解 釋 5, 皆 僅 是 抽 象 地 提 及 減 損 著 名 商 標 之 價 值 或 信 譽, 而 未 具 體 說 明 其 是 否 包 括 品 質 保 證 功 能 在 內 由 於 上 開 規 定 之 立 法 理 由 指 出, 其 乃 是 依 循 APEC 於 2000 年 3 月 所 為 決 議, 要 求 會 員 國 應 遵 守 WIPO1999 年 9 月 公 布 之 著 名 商 標 保 護 規 定 共 同 決 議, 因 此 WIPO 該 當 共 同 決 議 中 相 關 規 定 及 其 解 釋, 當 可 作 為 我 國 法 解 釋 之 參 考 依 據 該 共 同 決 議 4(1)(b)(ii) 規 定, 於 有 the use of that mark is likely to impair or dilute in an unfair manner the distinctive character of the well-known mark 時, 即 構 成 對 著 名 商 標 之 侵 害, 共 同 決 議 中 對 此 一 規 定 有 如 是 之 解 釋 : A further example of dilution is where the conflicting mark is used on goods or services which are of an inferior quality or of an immoral or obscene nature. 據 此, 則 我 國 商 標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12 款 及 第 62 條 第 1 款 二 者 規 定 中 之 減 損 著 名 商 標 之 識 別 性 或 信 譽 要 件, 就 不 僅 限 於 因 大 量 使 用 著 名 商 標 而 稀 釋 其 價 值 或 以 不 當 方 式 使 用 致 污 染 其 信 譽 ( 如 將 迪 士 尼 用 之 於 成 人 電 影 或 色 情 書 刊 行 銷 過 程 中 ) 等 情 事, 而 包 括 將 之 用 於 品 質 較 為 拙 劣 的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使 用 方 式 如 此 解 釋, 使 得 我 國 商 標 法 於 此 等 規 定 中, 亦 具 有 品 牌 經 營 時 所 要 求 之 品 質 保 證 功 能 惟 須 注 意 者, 由 於 商 標 法 第 62 條 第 1 款 之 適 用 對 象 僅 限 於 已 註 冊 著 名 商 標, 從 而 倘 若 信 譽 被 減 損 者, 係 為 未 註 冊 著 名 商 標, 則 應 如 何 處 理? 就 此, 當 可 利 用 公 平 法 24 條 規 定, 予 以 補 充 適 用 依 據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新 世 紀 智 庫 論 壇 第 42 期 /2008.06.30 65

2007 新 世 紀 WTO 論 壇 ( 中 ) ( 以 下 簡 稱 公 平 會 ) 頒 布 之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4 條 案 件 處 理 原 則 第 七 點 ( 一 )1 認 定, 搾 取 他 人 努 力 成 果 亦 係 公 平 法 第 24 條 所 稱 顯 失 公 平 行 為 類 型 之 一, 而 搾 取 他 人 努 力 成 果 的 次 類 型 之 一 即 是 所 謂 的 攀 附 他 人 商 譽, 此 一 攀 附 他 人 商 譽 行 為, 解 釋 上 包 含 對 於 商 譽 的 減 損 或 稀 釋 (dilution) 在 內, 而 可 發 揮 保 護 品 質 保 證 之 功 能 6 公 平 會 於 前 揭 處 理 原 則 中, 對 此 亦 有 類 似 解 釋 : 判 斷 是 否 為 本 條 所 保 護 之 商 譽, 應 考 量 該 品 牌 是 否 於 市 場 上 具 有 相 當 之 知 名 度, 且 市 場 上 之 相 關 業 者 或 消 費 者 會 產 生 一 定 品 質 之 聯 想 無 論 如 何, 雖 然 就 商 標 法 之 發 展 歷 程 而 言, 將 品 質 保 證 功 能 正 式 納 入 其 規 制 範 疇 中, 當 屬 2003 年 商 標 法 修 正 以 後 之 事, 但 於 此 修 法 前, 司 法 實 務 運 作 似 已 搶 先 一 步, 不 乏 有 以 商 標 法 相 關 規 定 具 有 品 質 保 證 功 能 為 前 提, 作 出 商 標 侵 權 之 判 決 三 司 法 判 決 與 商 標 之 品 質 保 證 功 能 在 有 關 商 標 侵 權 案 例 的 整 理 分 析 上, 已 有 林 欣 蓉 法 官 非 常 詳 細 闡 明 之 大 作 7, 本 文 於 此 不 擬 重 啟 調 查, 而 思 攀 附 驥 尾, 利 用 ( 合 理 使 用?) 林 法 官 之 研 究 成 果, 說 明 歷 來 司 法 判 決 於 有 關 商 標 品 質 保 證 功 能 之 見 解 希 望 此 一 攀 附 商 譽 行 為, 不 致 減 損 林 法 官 原 作 之 信 譽, 影 響 一 般 人 對 原 作 品 質 之 看 法 在 可 以 說 是 已 屬 早 期 的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台 南 分 院 76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2405 號 判 決 中, 即 曾 如 此 指 出 : 商 標 專 用 權 之 主 要 功 能 即 在 表 彰 商 品 之 來 源 及 商 品 之 品 質, 故 凡 因 欲 表 彰 自 己 所 生 產 製 造 加 工 檢 選 批 售 或 經 紀 之 商 品 而 欲 專 用 其 商 標 者, 皆 須 依 法 註 冊, 苟 未 得 原 生 產 商 之 同 意, 將 產 品 加 工 改 造 增 減 零 件 變 更 外 型 或 電 鍍 改 變 顏 色, 該 商 品 實 際 上 即 已 非 原 廠 商 之 同 一 商 品, 如 仍 使 用 同 一 商 標 行 銷, 以 足 妨 礙 他 人 商 標 之 信 譽, 自 已 構 成 侵 害 他 人 商 標 權 惟 倘 若 並 未 有 加 工 改 造 行 為, 則 是 否 仍 構 成 商 標 權 之 侵 害? 就 此 事 例,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88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2675 號 刑 事 判 決 認 為, 雖 然 被 告 並 未 就 真 正 商 品 予 以 加 工 改 造 或 變 更 其 內 容, 而 僅 是 單 純 將 商 品 分 裝, 例 如 將 大 包 裝 之 奶 粉 分 裝 為 小 包 裝, 但 被 告 既 未 經 商 標 權 人 授 權 或 同 意 使 用 其 商 標, 且 該 等 奶 粉 之 品 質 已 非 商 標 權 人 所 能 控 制, 從 而 其 行 為 仍 係 構 成 商 標 法 第 81 條 第 1 款 之 違 反 相 對 於 此, 倘 若 改 裝 後 的 商 品 內 容 品 質 均 與 真 正 商 品 均 相 同, 例 如 被 告 向 軟 體 公 司 以 大 量 授 權 方 案 之 方 式 購 得 正 版 電 腦 軟 體 光 碟, 再 收 集 其 他 客 戶 丟 棄 之 包 裝 盒 產 品 使 用 手 冊 及 服 務 手 冊 後, 加 以 改 裝 成 零 售 版, 實 務 判 決 就 此 則 認 為, 被 告 出 售 之 光 碟 與 商 標 權 人 自 行 出 售 之 零 售 版 其 外 觀 內 容 品 質 均 相 同, 消 費 者 並 未 因 混 淆 誤 認 而 購 得 品 質 較 差 之 商 品, 且 商 標 權 人 既 以 大 量 授 權 方 案 將 光 碟 出 售 與 被 告 商 標 專 用 權 便 已 經 耗 盡 且 被 告 以 零 售 價 方 式 出 售, 既 未 改 變 原 商 品 品 質 或 使 原 商 品 損 壞, 並 無 耗 盡 原 則 例 外 規 定 之 適 用, 自 不 構 成 商 標 權 之 侵 害 8 66 新 世 紀 智 庫 論 壇 第 42 期 /2008.06.30

2007 新 世 紀 WTO 論 壇 ( 中 ) 另 一 方 面, 當 第 三 人 未 經 商 標 權 人 同 意 而 將 其 已 淘 汰 之 瑕 疵 品 加 以 販 售 時, 曾 有 法 院 判 決 認 為, 商 標 權 人 淘 汰 之 瑕 疵 品, 業 經 交 由 工 廠 銷 燬, 被 告 雖 未 經 同 意 而 將 之 再 流 通 於 市 面 販 售, 惟 該 瑕 疵 品 於 生 產 時, 既 係 經 商 標 權 人 之 同 意 而 將 商 標 使 用 於 其 上, 則 不 論 商 標 權 人 事 後 有 無 同 意 販 賣, 均 與 商 標 法 第 81 條 所 規 定 未 經 商 標 權 人 同 意, 於 相 同 或 類 似 商 品 使 用 相 同 或 近 似 商 標 之 要 件 不 符, 自 不 構 成 仿 冒 品 9 對 此, 林 法 官 引 用 徐 璧 湖 大 法 官 有 關 商 標 品 質 保 證 功 能 之 見 解, 而 主 張 : 所 謂 真 品 應 係 指 合 乎 商 標 權 人 所 要 求 之 品 質, 且 經 其 同 意 使 用 商 標 而 於 市 場 上 交 易 流 通 之 商 品 而 言, 其 他 未 經 商 標 權 人 同 意 而 使 用 商 標 或 流 通 於 市 場 之 商 品 均 應 為 仿 冒 品, 依 前 述 情 形 所 示, 被 告 既 未 經 商 標 權 人 同 意 而 將 品 質 有 瑕 疵 之 貨 品 加 以 販 賣, 仍 應 違 反 商 標 法 第 八 十 二 條 販 賣 仿 冒 商 標 之 商 品 罪 對 此 主 張, 司 法 實 務 亦 部 分 贊 同 其 見 解, 而 認 為 於 平 行 輸 入 事 案 中, 倘 若 國 內 外 商 標 權 人 非 屬 同 一, 且 國 內 商 標 權 人 與 外 國 商 標 權 人 間 無 任 何 法 律 上 或 經 濟 上 之 關 係 時, 則 被 告 進 口 商 品 之 品 質 相 較 於 國 內 商 標 權 人 商 品 之 品 質 係 屬 較 劣 者, 則 應 構 成 商 標 權 之 侵 害 10 ; 反 之, 假 使 二 者 商 品 品 質 相 同, 則 不 構 成 商 標 權 之 侵 害 11 惟 若 依 照 林 法 官 前 揭 所 謂 真 品 應 係 指 合 乎 商 標 權 人 所 要 求 之 品 質, 且 經 其 同 意 使 用 商 標 而 於 市 場 上 交 易 流 通 之 商 品 而 言, 其 他 未 經 商 標 權 人 同 意 而 使 用 商 標 或 流 通 於 市 場 之 商 品 均 應 為 仿 冒 品 之 徹 底 保 護 商 標 品 質 保 證 功 能 的 主 張, 則 縱 令 於 國 內 外 商 標 權 人 可 視 為 同 一 之 情 形, 但 商 標 權 人 依 據 市 場 實 際 狀 況 而 於 品 質 作 不 同 程 度 處 理 時, 則 於 外 國 經 商 標 權 人 同 意 所 生 產 之 品 質 較 低 的 商 品, 未 經 商 標 權 人 同 意 而 平 行 輸 入 至 我 國 時, 該 當 輸 入 行 為 似 仍 可 能 構 成 商 標 權 之 侵 害 無 論 如 何, 從 前 述 各 該 司 法 實 務 判 決 之 時 期 及 其 所 引 用 法 條, 可 以 發 現, 相 關 系 爭 行 為 既 非 發 生 於 2003 年 商 標 法 修 正 後, 亦 非 有 關 現 行 商 標 法 第 62 條 第 1 款 之 適 用 情 事, 若 此 則 前 揭 各 該 判 決 有 關 品 質 保 證 功 能 之 法 律 規 範 依 據, 即 非 從 減 損 著 名 商 標 之 識 別 性 或 信 譽 得 來, 而 當 係 出 自 於 一 般 混 淆 誤 認 之 規 範 理 念 與 條 文 於 此 認 知 下, 吾 人 可 再 進 一 步 探 討, 外 國 法 上 依 據 混 淆 誤 認 法 理 所 衍 生 之 初 始 興 趣 混 淆 與 售 後 混 淆, 於 我 國 法 上 適 用 的 可 能 性 及 其 與 商 標 法 第 62 條 第 1 款 間 之 適 用 關 係 四 初 始 興 趣 混 淆 及 售 後 混 淆 與 商 標 法 第 62 條 第 1 款 所 謂 的 初 始 興 趣 混 淆, 係 指 事 業 利 用 他 人 商 標 勾 起 消 費 者 消 費 其 商 品 之 起 意, 之 後 由 於 消 費 者 進 一 步 確 認 或 調 查, 或 是 事 業 本 身 的 資 訊 揭 露, 使 得 消 費 者 於 決 定 交 易 之 際, 並 無 混 淆 誤 認 情 事 之 生, 而 僅 是 一 開 始 利 用 他 人 商 標 引 發 消 費 者 進 一 步 探 詢 或 交 易 之 興 趣 例 如, 筆 記 型 電 腦 銷 售 廠 商 並 未 販 售 S 品 牌 之 電 腦, 但 卻 於 店 面 及 招 牌 上 揭 示 S 品 牌 之 商 標, 引 發 對 S 品 牌 筆 記 型 電 腦 有 興 趣 之 消 費 者, 至 其 店 內 詢 問, 卻 強 力 推 薦 其 他 品 牌 商 品 另 一 方 面, 售 後 混 淆 乃 指 從 事 仿 冒 商 品 交 易 之 消 費 者 本 身 於 消 費 時 清 楚 知 悉 該 交 易 客 體 為 仿 冒 品, 從 而 無 混 淆 誤 認 之 虞, 惟 其 後 從 該 消 費 者 處 見 聞 該 當 商 品 之 其 他 新 世 紀 智 庫 論 壇 第 42 期 /2008.06.30 67

2007 新 世 紀 WTO 論 壇 ( 中 ) 消 費 者, 由 於 並 不 知 道 其 為 仿 冒 品, 誤 認 其 為 真 品, 並 以 真 品 應 有 之 品 質 評 價 之, 導 致 商 標 權 人 信 譽 受 損 例 如, 某 甲 於 夜 市 購 得 一 仿 冒 之 勞 士 手 錶, 卻 向 他 人 宣 稱 其 為 真 品, 其 後 該 手 錶 不 慎 掉 落 地 上, 卻 是 五 臟 內 腑 傾 巢 而 出, 導 致 他 人 認 為 勞 士 手 錶 品 質 不 過 爾 爾 之 低 度 評 價, 泯 滅 其 未 來 購 買 意 願 雖 然, 於 美 國 法 上, 對 於 上 開 初 始 興 趣 混 淆 或 售 後 混 淆, 並 未 特 別 聲 明 僅 適 用 於 著 名 商 標 或 標 章 12, 惟 值 得 令 不 肖 事 業 冒 用 而 引 發 消 費 者 之 興 趣 或 令 消 費 者 於 虛 榮 心 下 不 願 告 知 他 人 其 所 使 用 者 係 為 仿 冒 品 者, 應 多 為 具 有 一 定 知 名 地 位 的 著 名 商 標 若 此, 則 初 始 興 趣 混 淆 或 售 後 混 淆, 亦 可 利 用 作 為 保 護 著 名 商 標 之 規 範 法 理, 而 得 藉 此 強 化 對 著 名 商 標 保 護 之 程 度 與 範 圍 惟 須 注 意 者, 此 時 初 始 興 趣 混 淆 所 保 護 者, 當 是 著 名 商 標 的 廣 告 功 能, 而 售 後 混 淆 理 論 所 保 護 者, 則 多 屬 其 品 質 保 證 功 能 13 若 此, 則 當 我 國 商 標 法 第 62 條 第 1 款 對 於 仿 冒 品 之 不 良 品 質, 可 能 減 損 著 名 商 標 權 人 之 信 譽, 亦 已 有 規 範 時, 實 際 上 現 行 商 標 法 已 對 售 後 混 淆 有 一 定 程 度 的 規 範 相 對 於 此, 初 始 興 趣 混 淆 由 於 其 規 範 主 要 目 的 在 於 保 護 商 標 之 廣 告 宣 傳 功 能, 似 難 因 其 引 發 消 費 者 一 看 究 竟 的 心 理, 即 認 定 其 有 減 損 著 名 商 標 權 人 信 譽 之 嫌 疑 若 此, 則 商 標 法 第 62 條 第 1 款 對 此 初 始 興 趣 混 淆 行 為, 似 難 有 規 範 餘 地 未 來, 實 務 運 作 若 能 接 受 初 始 興 趣 混 淆 之 理 念, 而 對 混 淆 誤 認 之 判 斷 作 更 有 彈 性 之 解 釋, 則 商 標 法 第 62 條 第 1 款 亦 可 因 此 而 配 合 作 彈 性 解 釋, 追 加 對 著 名 商 標 廣 告 宣 傳 功 能 之 保 護 甚 者, 由 於 商 標 法 第 62 條 第 1 款 適 用 前 提 需 以 發 生 減 損 之 結 果 始 足 該 當, 並 非 以 有 減 損 之 虞 即 足 適 用 14 ; 從 而 於 劣 質 仿 冒 商 品 製 造 階 段, 由 於 尚 未 被 置 於 行 銷 管 道 上, 不 致 有 減 損 情 事 發 生, 亦 無 該 款 規 定 適 用 餘 地 惟 如 此 規 定 導 致 著 名 商 標 權 人 必 須 忍 受 仿 冒 人 將 仿 冒 商 品 置 於 流 通 管 道 上 而 有 具 體 交 易 情 事 後, 始 得 行 使 其 排 他 權, 不 僅 對 著 名 商 標 權 人 之 品 質 信 譽 造 成 不 當 影 響, 且 亦 可 能 對 損 害 消 費 者 之 利 益 未 來, 當 有 必 要 修 正 該 款 規 定, 回 歸 減 損 之 虞 之 規 範 方 式, 而 不 當 繼 續 要 求 著 名 商 標 權 人 忍 受 傷 害 其 品 牌 信 譽 情 事 之 發 生 肆 商 標 法 與 公 平 交 易 法 之 競 合 及 其 因 應 之 道 公 平 法 除 於 第 20 條 第 1 項 第 1 2 款, 以 混 淆 為 要 件, 保 護 為 相 關 事 業 或 消 費 者 所 普 遍 認 知 之 表 徵 ( 包 含 註 冊 商 標 在 內 ) 外, 並 於 同 條 項 第 3 款 保 護 未 註 冊 且 未 於 我 國 著 名 之 商 標, 禁 止 將 該 外 國 著 名 商 標 使 用 於 同 一 或 類 似 商 品 上 此 外, 如 同 前 述, 公 平 法 第 24 條 之 顯 失 公 平 行 為 類 型 中, 包 括 所 謂 的 將 攀 附 他 人 信 譽, 而 可 作 為 著 名 商 標 品 質 保 證 功 能 保 護 之 法 源 依 據 於 此 認 知 下, 當 著 名 商 標 要 求 其 至 少 應 同 時 受 有 來 源 表 彰 功 能 及 品 質 保 證 功 能 二 項 保 護 時, 商 標 法 與 公 平 法 二 者 有 關 著 名 商 標 或 標 章 之 規 範, 即 有 可 能 出 現 競 合 現 象 最 近, 時 而 可 見 商 標 權 人 棄 商 標 法 保 護 而 不 視, 卻 轉 而 尋 求 公 平 法 規 範 之 保 護, 使 得 原 本 在 商 標 權 保 護 規 範 上 應 居 於 主 要 地 位 之 商 標 法, 主 從 易 位, 退 居 補 充 地 68 新 世 紀 智 庫 論 壇 第 42 期 /2008.06.30

2007 新 世 紀 WTO 論 壇 ( 中 ) 位 以 下, 首 先 針 對 商 標 法 與 公 平 法 二 者 間 之 規 範 競 合 及 衝 突 發 生 原 因 所 在 予 以 說 明 ; 其 次, 再 就 未 來 可 有 解 決 之 道, 試 圖 提 出 本 文 見 解, 避 免 我 國 有 關 標 章 規 範 最 重 要 之 二 部 法 律, 發 生 規 範 不 均 衡 或 落 差 之 結 果 一 商 標 法 與 公 平 交 易 法 規 範 競 合 或 衝 突 發 生 之 主 要 原 因 當 企 業 於 其 註 冊 商 標 受 到 侵 害 時, 較 諸 尋 求 商 標 法 保 護, 更 有 誘 因 訴 諸 公 平 法 規 範 之 理 由, 主 要 係 因 二 法 間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權 限 不 同 以 及 罰 則 規 範 不 同 二 點 所 致 ( 一 )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權 限 理 念 上, 同 樣 是 屬 於 標 章 保 護 之 規 範 者, 若 能 由 同 一 行 政 機 關 為 其 主 管 機 關, 應 是 較 佳 的 設 計 方 式 惟 從 比 較 法 觀 點 而 言, 大 多 數 國 家 在 有 關 註 冊 商 標 及 表 徵 之 執 法 機 關 上, 仍 是 分 屬 不 同 機 關 在 有 關 商 標 註 冊 之 申 請 審 查 審 定 核 駁 上, 乃 是 由 隸 屬 於 行 政 部 門 之 機 關 為 之 ; 相 對 於 此, 由 於 公 平 法 上 之 著 名 標 章 ( 含 表 徵, 以 下 同 ) 乃 是 保 護 具 體 的 使 用 事 實, 從 而 無 須 事 前 申 請 審 查 等 程 序, 方 能 取 得 其 著 名 標 章 地 位 因 此, 有 關 著 名 標 章 侵 害 之 救 濟, 實 際 上 乃 是 與 對 商 標 侵 害 之 救 濟 一 樣, 由 司 法 部 門 之 法 院, 利 用 民 事 賠 償 刑 事 罰 則 等 予 以 規 範 然 而, 我 國 公 平 法 制 定 時, 由 於 將 外 國 分 屬 於 由 不 同 執 法 機 關 主 導 之 二 部 不 同 法 律 ( 由 行 政 機 關 為 主 要 執 法 機 關 之 維 護 自 由 競 爭 的 法 律 以 及 由 司 法 機 關 為 執 法 機 關 之 不 公 平 競 爭 防 止 法 律 ), 納 入 同 一 部 法 律 中, 並 規 定 公 平 會 為 該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結 果 導 致 公 平 會 之 權 限 不 僅 包 括 自 由 競 爭 維 護 之 規 範, 尚 囊 括 不 公 平 競 爭 行 為 防 制 之 規 範, 再 加 上 其 依 據 公 平 法 第 41 條 所 擁 有 的 管 制 性 處 分 與 罰 鍰 權 限, 使 得 我 國 法 制 在 有 關 商 標 與 表 徵 之 法 律 責 任 規 範 上, 呈 現 出 不 同 於 其 他 國 家 法 制 的 面 貌 申 言 之, 侵 害 他 人 著 名 標 章 者, 不 僅 與 侵 害 他 人 商 標 一 樣, 可 能 遭 到 私 人 或 檢 察 官 有 關 民 事 賠 償 與 刑 事 責 任 的 追 究, 尚 可 能 因 公 平 會 依 據 公 平 法 第 41 條 的 介 入, 而 遭 受 公 平 會 調 查, 最 後 可 能 受 到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千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之 高 額 罰 鍰, 此 種 行 政 處 罰 幾 乎 未 見 於 其 他 國 家 之 著 名 標 章 保 護 法 制 由 此 可 知, 於 其 他 國 家 法 制 之 商 標 與 著 名 標 章 之 保 護 規 範 上, 雖 然 在 商 標 方 面 有 申 請 審 查 審 定 核 駁 等 行 政 機 關 的 程 序, 但 除 非 對 其 審 查 決 定 結 果 有 所 異 議, 而 尋 求 救 濟, 否 則 於 此 階 段, 商 標 主 管 機 關 乃 是 唯 一 的 主 管 機 關, 無 與 其 他 機 關 進 行 所 謂 執 法 協 調 會 議 的 必 要 性 另 一 方 面, 在 事 後 的 民 事 救 濟 刑 事 責 任 等 層 面 上, 由 於 外 國 法 制 都 是 由 司 法 機 關 主 導, 並 無 行 政 機 關 以 罰 鍰 等 處 分 介 入 餘 地, 因 此 司 法 機 關 可 以 經 由 判 決 對 同 一 行 為 違 反 二 者 規 定 之 案 件, 基 於 其 本 身 之 衡 平 觀 及 審 判 獨 立 的 地 位, 作 出 判 決, 實 際 上 不 會 發 生 因 執 法 機 關 不 同 致 其 適 用 產 生 衝 突 之 問 題 只 有 我 國 法 制 因 其 獨 特 的 立 法 與 規 範 方 式, 方 有 可 能 發 生 因 執 法 機 關 不 同, 而 生 規 範 衝 突 之 問 題 新 世 紀 智 庫 論 壇 第 42 期 /2008.06.30 69

2007 新 世 紀 WTO 論 壇 ( 中 ) ( 二 ) 罰 則 於 罰 則 設 計 上, 更 凸 顯 出 雖 然 同 樣 是 有 關 標 章 之 規 範, 但 由 於 著 名 標 章 僅 是 整 體 公 平 法 所 欲 保 護 法 益 之 一, 從 立 法 技 術 上 難 能 特 別 針 對 著 名 標 章 為 特 別 規 範, 因 此 對 於 著 名 標 章 之 侵 害 亦 與 對 其 他 自 由 公 平 競 爭 秩 序 之 侵 害 一 般, 受 到 同 樣 的 罰 則 處 分, 結 果 導 致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事 前 審 查 無 絕 對 排 他 權 之 享 有 其 效 力 範 圍 僅 侷 限 於 一 定 區 域 內 之 表 徵, 對 其 侵 害 之 罰 則, 可 能 遠 遠 高 於 對 商 標 權 的 侵 害 特 別 是, 當 現 行 有 關 商 標 或 表 徵 之 侵 害, 都 以 企 業 組 織 為 侵 害 主 體 時, 鑑 於 企 業 組 織 並 無 自 由 刑 科 罰 之 可 能, 從 而 利 用 金 錢 處 罰 以 達 到 預 防 遏 止 不 法 之 功 能, 就 顯 得 特 別 重 要 若 此, 則 公 平 法 對 於 著 名 標 章 之 侵 害, 除 有 上 述 罰 鍰 外, 其 罰 金 尚 高 達 新 台 幣 一 億 元, 享 有 較 高 的 違 法 預 防 抑 制 功 能 ; 相 對 於 此, 商 標 法 不 僅 因 其 規 範 方 式 而 無 罰 鍰, 對 商 標 權 之 權 利 侵 害 行 為, 罰 金 刑 亦 僅 停 留 於 新 台 幣 二 十 萬 元 以 下, 不 啻 鼓 勵 不 肖 人 士 可 積 極 利 用 企 業 組 織 侵 害 他 人 商 標, 未 來 或 有 必 要 思 索 提 高 其 罰 金 額 度, 令 違 法 亂 紀 之 人 無 利 可 圖 惟 須 注 意 者, 公 平 法 自 1999 年 2 月 修 正 後, 對 於 刑 事 責 任 之 處 罰, 除 少 數 例 外, 採 取 所 謂 的 先 行 政 後 司 法 之 規 範 方 式, 行 為 人 只 有 在 經 公 平 會 依 公 平 法 第 41 條 處 分 後, 仍 繼 續 實 施 該 當 違 法 行 為 時, 始 受 到 同 法 第 35 條 之 刑 事 責 任 規 範 一 般 而 言, 基 於 使 用 主 義 原 理 而 僅 對 一 定 社 會 事 實 狀 態 予 以 保 護 之 公 平 法 著 名 標 章 規 範, 對 於 標 章 所 有 人 而 言, 實 是 一 種 高 成 本 高 風 險 的 保 護 方 式 不 僅 於 取 得 著 名 標 章 地 位 之 過 程 中, 必 須 竭 盡 所 能 花 費 龐 大 的 時 間 與 費 用 提 高 其 標 章 之 知 名 度, 期 能 達 到 公 平 法 之 要 求, 但 此 時 其 保 護 地 理 範 圍 可 能 僅 停 留 於 普 遍 認 知 之 區 域 內, 對 區 域 外 之 標 章 使 用 行 為 不 得 依 公 平 法 請 求 保 護, 且 縱 使 於 取 得 該 當 普 遍 認 知 之 地 位 後, 仍 必 須 持 續 挹 注 大 量 的 時 間 與 費 用, 維 持 其 普 遍 認 知 之 地 位, 否 則 一 旦 稍 事 鬆 懈 喪 失 普 遍 認 知 性, 即 無 法 尋 求 公 平 法 保 護 若 此, 則 以 公 平 法 保 護 著 名 標 章 之 作 法, 不 得 不 謂 其 成 本 既 高 風 險 又 大 相 對 於 此, 基 於 註 冊 主 義 經 審 查 所 賦 予 的 商 標 權, 不 僅 其 效 力 及 於 全 國, 且 因 形 式 保 護 結 果, 只 要 定 期 繳 納 規 範, 即 可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享 有 全 部 的 權 利 保 護, 全 然 不 用 擔 心 其 商 標 是 否 為 一 般 消 費 者 所 認 知, 縱 使 一 般 消 費 者 不 認 識 其 商 標, 但 只 要 有 未 經 其 事 先 同 意 的 侵 害 行 為 存 在, 即 可 尋 求 商 標 法 之 保 護 雖 然 有 一 定 規 費 的 繳 納 為 前 提, 但 較 諸 必 須 於 事 前 事 後 經 常 性 地 維 持 其 普 遍 認 知 或 著 名 地 位 之 公 平 法 著 名 標 章 所 有 人, 商 標 權 人 為 取 得 享 受 商 標 法 保 護 之 成 本 與 風 險, 實 在 是 低 得 多 職 是, 縱 令 未 註 冊 之 標 章, 亦 可 能 因 使 用 而 取 得 公 平 法 之 保 護, 但 鑑 於 其 成 本 與 風 險, 實 不 應 鼓 勵 企 業 以 此 方 式 保 護 其 標 章 於 此 認 知 下, 對 於 現 行 我 國 企 業 社 會 應 有 之 運 作 方 式 而 言, 商 標 法 關 於 著 名 商 標 之 保 護, 實 應 居 於 主 要 地 位, 公 平 法 對 於 著 名 標 章 之 保 護, 應 僅 屬 於 次 要 補 充 性 之 地 位, 只 有 在 事 業 不 熟 悉 商 標 法 制 疏 於 申 請 商 標 註 冊 時, 基 於 保 護 相 關 大 眾 對 於 該 當 著 70 新 世 紀 智 庫 論 壇 第 42 期 /2008.06.30

2007 新 世 紀 WTO 論 壇 ( 中 ) 名 標 章 之 信 賴, 而 對 於 不 當 使 用 他 人 著 名 標 章 之 人, 予 以 規 範 若 此, 則 上 述 因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權 限 罰 則 規 範 等 之 不 同, 使 得 企 業 誤 認 公 平 法 對 其 保 護 更 為 周 到, 進 而 轉 而 尋 求 公 平 法 保 護 之 規 範 方 式, 實 屬 不 當, 而 有 予 以 修 正 之 必 要 二 未 來 應 有 之 因 應 對 策 從 以 上 敘 述 可 知, 雖 然 分 別 隸 屬 於 二 部 不 同 法 律 中, 但 商 標 法 對 於 商 標 之 保 護 與 公 平 法 對 於 著 名 標 章 之 保 護, 其 基 本 規 範 理 念 與 目 的 實 是 一 致 的, 皆 是 為 維 護 消 費 者 利 益 保 障 公 平 競 爭 秩 序 等 公 益 目 的 而 存 在 只 是 不 同 於 商 標 法 僅 以 賦 予 商 標 權 之 方 式, 由 商 標 權 人 本 身 依 據 商 標 法 相 關 規 定 尋 求 法 律 救 濟, 公 平 法 則 除 同 樣 容 許 著 名 標 章 所 有 人 得 依 同 法 規 定 尋 求 法 律 救 濟 外, 公 平 法 的 主 管 機 關 之 公 平 會, 尚 可 依 舉 發 或 職 權 主 動 介 入 調 查 相 關 著 名 標 章 侵 害 案 件, 並 於 調 查 後 對 侵 害 人 處 以 管 制 性 或 罰 鍰 等 處 分 從 其 他 國 家 法 制 並 無 此 項 差 異, 即 可 得 知, 此 一 重 要 差 異 的 存 在, 並 未 法 理 要 求 所 必 然, 而 係 我 國 立 法 機 關 之 立 法 技 術 問 題, 既 是 立 法 機 關 之 問 題, 解 鈴 還 需 繫 鈴 人, 即 應 由 立 法 機 關 重 新 修 法 解 決 之 倘 若, 果 真 有 商 標 權 人 捨 商 標 法 之 救 濟 規 定 而 不 為, 反 而 尋 求 公 平 法 救 濟 之 情 事, 則 首 先 必 須 追 問 者, 當 是 商 標 法 是 否 提 供 足 夠 的 救 濟 手 段 和 效 果, 否 則 為 何 商 標 權 人 捨 商 標 法 而 不 由? 另 一 方 面, 如 果 商 標 權 人 之 所 以 選 擇 公 平 法 為 其 救 濟 法 律 依 據, 乃 是 因 為 公 平 會 從 過 去 到 現 在 一 直 漠 視 公 平 法 第 26 條 要 求 應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方 始 啟 動 其 調 查 程 序 之 要 求, 而 對 於 僅 是 私 人 間 紛 爭 之 爭 議, 亦 主 動 介 入 調 查, 致 使 一 般 人 誤 認 可 以 藉 此 利 用 甚 而 濫 用 公 平 會 所 擁 有 之 人 力 物 力 及 調 查 權 限, 作 為 私 用, 並 藉 由 公 平 會 處 分 作 為 其 提 起 民 事 賠 償 請 求 的 證 據 方 法 之 一, 則 問 題 出 在 公 平 會 誤 解 公 平 法 整 體 規 範 之 意 旨, 此 實 非 商 標 法 主 管 機 關 所 可 左 右, 而 係 牽 涉 到 公 平 會 的 專 業 及 其 認 知 問 題 或 許, 公 平 會 可 以 思 考 修 法 將 公 平 法 有 關 著 名 標 章 之 侵 害 規 範, 排 除 於 該 法 行 政 處 分 對 象 外 惟 此 時 所 須 考 慮 者, 不 僅 是 公 平 法 第 20 條 之 適 用 問 題 而 已, 亦 同 時 牽 涉 到 其 他 可 能 也 僅 是 有 關 私 益 紛 爭 的 公 平 法 第 19 條 第 1 3 4 5 款 第 21 條 第 22 條 等 規 定, 將 此 等 規 定 全 部 排 除 於 公 平 會 行 政 權 責 外, 現 實 上 是 否 可 行, 恐 怕 熟 悉 公 平 會 現 行 運 作 方 式 及 其 人 員 結 構 之 人, 都 將 是 悲 觀 的 或 許, 徹 底 的 正 本 清 源 之 道, 乃 是 仿 效 德 國 標 章 法 之 作 法, 制 定 一 部 保 護 所 有 標 章 之 統 一 標 章 法, 除 原 有 註 冊 商 標 之 保 護 外, 並 將 現 行 公 平 法 第 20 條 第 24 條 相 關 規 定, 移 至 該 部 標 章 法 中 於 此, 該 當 標 章 法 將 會 同 時 兼 容 註 冊 主 義 與 使 用 主 義 理 念, 依 據 註 冊 或 使 用 給 予 保 護 時, 其 間 保 護 要 件 權 利 發 生 與 取 得 方 式 權 利 內 容 保 護 期 限 權 利 限 制 權 利 侵 害 救 濟 與 處 罰 等, 亦 有 必 要 配 合 其 保 護 方 式 之 不 同, 而 有 不 同 的 內 涵 及 規 範 如 能 釐 清 此 等 不 同 處, 並 予 以 適 當 規 範, 則 對 於 品 牌 或 著 名 標 章 所 有 人, 將 是 一 大 福 音, 健 全 優 質 的 品 牌 建 立 發 展 環 境, 方 能 因 此 而 成 立 存 在 新 世 紀 智 庫 論 壇 第 42 期 /2008.06.30 71

2007 新 世 紀 WTO 論 壇 ( 中 ) 伍 經 濟 利 用 之 規 範 現 行 商 標 法 關 於 商 標 權 之 授 權 移 轉 設 質 等 之 經 濟 利 用 方 式, 其 規 範 可 說 是 粗 略 的 可 憐 該 法 第 33 條 雖 規 定, 商 標 權 人 得 就 其 註 冊 商 標 指 定 使 用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授 權 他 人 使 用 其 商 標, 並 對 此 授 權 採 取 登 記 對 抗 主 義 ; 但 對 於 專 屬 授 權 與 非 專 屬 授 權 並 未 加 以 區 分, 二 種 授 權 之 法 律 效 力 被 授 權 人 之 權 利 與 地 位 等, 亦 未 見 有 任 何 規 定, 且 非 常 奇 異 且 跳 躍 地, 突 然 於 該 法 第 69 條 規 定, 跑 出 : 依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經 授 權 使 用 商 標 者, 其 使 用 權 受 有 侵 害 時, 準 用 本 章 之 規 定 容 許 被 授 權 人, 不 論 其 屬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抑 或 非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皆 可 主 張 權 利 侵 害 之 救 濟, 完 全 無 視 非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於 授 權 契 約 中 所 取 得 者, 僅 是 一 債 權 地 位, 僅 享 有 對 商 標 權 人 請 求 不 得 對 其 行 使 商 標 權 之 地 位, 而 非 取 得 商 標 權 之 排 他 權 的 地 位 同 樣 地, 有 關 商 標 權 之 移 轉 設 質, 亦 僅 是 於 商 標 法 第 35 條 第 37 條 訂 出 登 記 對 抗 主 義, 而 對 於 授 權 之 地 位, 是 否 可 以 為 設 質 標 的 等, 完 全 未 有 觸 及 於 知 識 經 濟 品 牌 經 營 時 代 裡, 如 何 利 用 商 標 或 品 牌 創 造 出 經 濟 價 值, 促 進 一 國 經 濟 發 展, 實 為 知 識 經 濟 對 於 商 標 法 制 規 範 要 求 之 核 心 然 而, 倘 若 不 知 台 灣 政 府 曾 誓 言 全 力 推 動 知 識 經 濟 發 展 規 劃 品 牌 台 灣 發 展 計 畫, 而 僅 知 聞 商 標 法 就 創 造 商 標 經 濟 價 值 之 利 用 方 式 的 粗 略 及 錯 誤 規 範 手 法, 定 會 認 為 台 灣 仍 處 於 前 近 代 化 國 家, 尚 未 跨 入 工 業 國 家 之 林, 遑 論 有 所 謂 的 知 識 經 濟 概 念 當 然, 於 此 亦 必 須 為 商 標 法 說 句 公 道 話, 其 規 範 內 容 雖 比 上 不 足, 但 比 下 有 餘 君 不 見 專 利 法 相 關 規 定, 僅 有 第 59 條 發 明 專 利 權 人 以 其 發 明 專 利 權 讓 與 信 託 授 權 他 人 實 施 或 設 定 質 權, 非 經 向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登 記, 不 得 對 抗 第 三 人 寥 寥 數 語, 草 率 結 束 相 較 之 下, 商 標 法 尚 有 四 條 條 文 專 司 其 責, 較 諸 專 利 法 不 僅 略 勝 一 籌, 且 是 令 後 者 難 能 望 其 項 背 實 則, 二 者 也 僅 是 五 十 步 與 百 步 之 差 而 已 無 論 如 何, 在 品 牌 台 灣 發 展 計 畫 規 劃 為 台 灣 品 牌 發 展 創 造 有 利 之 法 制 環 境 的 理 念 下, 與 商 標 或 品 牌 經 濟 價 值 創 造 息 息 相 關 之 經 濟 利 用 規 範, 絕 不 能 繼 續 如 此 粗 略 不 堪, 而 必 須 進 行 大 刀 闊 斧 的 改 革 由 於 筆 者 個 人 對 於 其 他 國 家 商 標 法 制 並 不 熟 稔, 因 此 於 思 考 相 關 改 革 方 向 及 內 容 時, 就 不 得 不 借 重 個 人 較 為 熟 知 之 日 本 商 標 法 相 關 規 定, 作 為 未 來 我 國 商 標 法 相 關 規 定 修 正 之 參 考 以 下, 區 分 授 權 與 設 質 二 者, 說 明 日 本 商 標 法 有 關 經 濟 利 用 方 式 之 規 範 內 容 一 日 本 商 標 法 中 有 關 授 權 之 規 範 日 本 商 標 法 主 要 於 第 30 條 規 範 有 關 專 屬 授 權, 第 31 條 規 範 非 專 屬 授 權, 二 條 規 定 並 準 用 不 少 發 明 專 利 法 中 有 關 授 權 之 條 文, 促 進 各 法 間 的 規 範 一 致 性 72 新 世 紀 智 庫 論 壇 第 42 期 /2008.06.30

2007 新 世 紀 WTO 論 壇 ( 中 ) ( 一 ) 專 屬 授 權 根 據 日 本 商 標 法 第 30 條 第 1 項 規 定, 商 標 權 人 得 就 其 商 標 權 設 定 專 屬 授 權, 惟 國 家 地 方 政 府 非 營 利 團 體 等 就 其 機 關 所 取 得 之 商 標 權, 不 得 為 專 屬 授 權 根 據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於 授 權 契 約 所 定 範 圍 內, 享 有 於 指 定 商 品 或 服 務 上 專 用 該 當 商 標 權 之 權 利, 此 際 可 就 使 用 期 間 使 用 種 類 使 用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範 圍 使 用 區 域 等 可 得 確 定 之 內 容, 進 行 專 屬 授 權 範 圍 此 外, 依 據 日 本 商 標 法 第 30 條 第 4 項 準 用 發 明 專 利 法 第 9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專 屬 授 權 非 經 登 記 於 商 標 登 記 簿, 不 生 效 力, 於 專 屬 授 權 有 移 轉 變 更 消 滅 或 對 其 處 分 之 限 制 時, 亦 同 ; 但 於 依 繼 承 方 式 移 轉 時, 不 在 此 限, 惟 應 儘 速 向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變 更 之 申 請 商 標 權 為 共 有 時, 其 專 屬 授 權 應 取 得 其 他 共 有 人 之 同 意 ( 日 本 商 標 法 第 35 條 準 用 發 明 專 利 法 第 73 條 第 3 項 )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對 於 商 標 權 人 就 其 商 標 權 之 放 棄 行 為, 擁 有 同 意 權 ( 日 本 商 標 法 第 35 條 準 用 發 明 專 利 法 第 97 條 第 1 項 ) 於 專 屬 授 權 範 圍 內, 解 釋 上 不 僅 第 三 人 未 經 專 屬 授 權 人 同 意, 不 得 使 用 該 商 標, 即 使 原 商 標 權 人 於 授 權 範 圍 內, 亦 不 得 使 用 該 當 商 標 專 屬 授 權 為 共 有 之 情 形, 除 契 約 另 有 規 定 外, 各 共 有 人 得 未 經 其 他 共 有 人 同 意, 使 用 該 當 商 標 ( 日 本 商 標 法 第 30 條 第 4 項 準 用 發 明 專 利 法 第 77 條 第 5 項 ) 依 據 日 本 商 標 法 第 30 條 第 3 項 規 定,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於 取 得 商 標 權 人 同 意 後, 得 移 轉 其 專 屬 授 權 同 樣 地,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於 取 得 商 標 權 人 同 意 後, 亦 得 就 其 專 屬 授 權 設 定 質 權 ( 日 本 商 標 法 第 30 條 第 4 項 準 用 發 明 專 利 法 第 77 條 第 5 項 ), 質 權 人 除 契 約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使 用 該 當 商 標 ( 日 本 商 標 法 第 34 條 第 1 項 ), 但 擁 有 物 上 代 位 請 求 權 再 者, 於 取 得 商 標 權 人 同 意 後,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亦 得 對 第 三 人 實 施 非 專 屬 授 權 ( 日 本 商 標 法 第 30 條 第 4 項 準 用 發 明 專 利 法 第 77 條 第 4 項 ), 此 時 之 非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若 得 到 商 標 權 人 及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同 意, 亦 得 就 其 非 專 屬 授 權 設 定 質 權 ( 日 本 商 標 法 第 30 條 第 4 項 準 用 發 明 專 利 法 第 94 條 第 2 項 ) 無 論 如 何, 上 述 專 屬 被 授 權 之 移 轉 及 質 權 設 定, 亦 都 採 取 登 記 生 效 主 義, 而 非 登 記 對 抗 主 義 最 後, 依 據 日 本 商 標 法 第 36 條 至 第 39 條 規 定, 所 謂 商 標 權 侵 害 時 之 權 利, 包 括 商 標 權 及 專 屬 授 權 二 者, 從 而 得 因 商 標 侵 害 請 求 救 濟 者, 亦 同 時 包 括 商 標 權 人 及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 二 ) 非 專 屬 授 權 根 據 日 本 商 標 法 第 31 條 第 1 項 規 定, 商 標 權 人 得 就 其 商 標 權 設 定 非 專 屬 授 權, 惟 國 家 地 方 政 府 非 營 利 團 體 等 就 其 機 關 所 取 得 之 商 標 權, 不 得 為 非 專 屬 授 權 根 據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非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於 授 權 契 約 所 定 範 圍 內, 享 有 於 指 定 商 品 或 服 務 上 使 用 該 當 商 標 權 之 權 利, 此 際 可 就 使 用 期 間 使 用 種 類 使 用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範 圍 使 用 區 域 等 可 得 確 定 之 內 容, 進 行 非 專 屬 授 權 此 外, 依 據 同 條 第 3 項 規 定, 非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於 取 得 商 標 權 人 或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同 意 後, 或 於 一 般 繼 承 之 情 形, 得 移 轉 其 非 專 屬 授 權 商 標 權 為 新 世 紀 智 庫 論 壇 第 42 期 /2008.06.30 73

2007 新 世 紀 WTO 論 壇 ( 中 ) 共 有 時, 其 非 專 屬 授 權 應 取 得 其 他 共 有 人 之 同 意 ( 日 本 商 標 法 第 35 條 準 用 發 明 專 利 法 第 73 條 第 3 項 ) 非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對 於 商 標 權 人 就 其 商 標 權 之 放 棄 行 為, 擁 有 同 意 權 ( 日 本 商 標 法 第 35 條 準 用 發 明 專 利 法 第 97 條 第 1 項 ) 與 專 屬 授 權 最 大 不 同 處, 日 本 商 標 法 對 於 非 專 屬 授 權 之 效 力, 並 不 採 取 登 記 生 效 主 義, 而 係 採 取 登 記 對 抗 主 義, 因 此 非 專 屬 授 權 人 非 於 商 標 登 記 簿 登 記, 不 得 對 於 其 授 權 後 取 得 商 標 權 或 專 屬 授 權 之 人, 對 抗 其 之 非 專 屬 授 權 ( 日 本 商 標 法 第 31 條 第 4 項 準 用 發 明 專 利 法 第 99 條 第 1 項 ), 同 樣 地, 於 有 關 非 專 屬 授 權 之 內 容 變 更 消 滅 處 分 等 事 項 上, 亦 採 取 登 記 對 抗 主 義 ( 日 本 商 標 法 第 31 條 第 4 項 準 用 發 明 專 利 法 第 99 條 第 3 項 ) 非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於 得 到 商 標 權 人 同 意 後, 得 就 其 非 專 屬 授 權 設 定 質 權 ( 日 本 商 標 法 第 31 條 第 4 項 準 用 發 明 專 利 法 第 94 條 第 2 項 ), 但 非 經 登 記 不 得 對 抗 第 三 人 質 權 人 除 契 約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使 用 該 當 商 標 ( 日 本 商 標 法 第 34 條 第 1 項 ), 但 擁 有 物 上 代 位 請 求 權 二 日 本 商 標 法 中 有 關 質 權 設 定 之 規 範 日 本 商 標 法 有 關 質 權 設 定 之 規 範, 主 要 規 定 於 其 第 34 條, 該 條 規 定 如 下 : 以 商 標 權 專 屬 授 權 或 非 專 屬 授 權 為 標 的 設 定 質 權 時, 質 權 人 除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外, 不 得 將 該 當 註 冊 商 標 使 用 於 其 指 定 商 品 或 服 務 發 明 專 利 法 第 96 條 ( 物 上 代 位 ) 之 規 定, 於 以 商 標 權 專 屬 授 權 或 非 專 屬 授 權 為 標 的 之 質 權, 準 用 之 發 明 專 利 法 第 9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及 第 2 項 ( 登 記 之 效 果 ), 於 以 商 標 權 專 屬 授 權 為 標 的 之 質 權, 準 用 之 發 明 專 利 法 第 99 條 第 3 項 ( 登 記 之 效 果 ) 規 定, 於 以 非 專 屬 授 權 為 標 的 之 質 權, 準 用 之 比 較 上 述 日 本 商 標 法 有 關 質 權 設 定 規 定 與 我 國 商 標 法 第 37 條 規 定, 可 以 發 現 二 者 有 如 下 不 同 點 :(1) 日 本 商 標 法 第 34 條 對 於 質 權 設 定 之 標 的, 不 僅 限 於 商 標 權, 尚 包 括 其 專 屬 授 權 及 非 專 屬 授 權 二 者 ;(2) 日 本 商 標 法 第 34 條 第 2 項 準 用 發 明 專 利 法 第 96 條 規 定 之 結 果, 使 得 質 權 人 對 於 商 標 權 專 屬 授 權 或 非 專 屬 授 權 的 對 價 以 及 商 標 權 人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因 其 授 權 可 得 之 授 權 金 等, 享 有 物 上 代 位 請 求 權 ;(3) 日 本 商 標 法 第 34 條 第 3 項 準 用 發 明 專 利 法 第 9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第 2 項 規 定 之 結 果, 商 標 權 或 其 專 屬 授 權 的 質 權 設 定, 採 取 登 記 生 效 主 義, 非 經 登 記 不 生 質 權 設 定 之 效 力 ;(4) 相 對 於 此, 日 本 商 標 法 第 34 條 第 4 項 準 用 發 明 專 利 法 第 99 條 第 3 項 規 定 之 結 果, 非 專 屬 授 權 的 質 權 設 定 乃 是 採 取 登 記 對 抗 主 義, 非 經 登 記 不 得 對 抗 第 三 人 之 所 以 針 對 商 標 權 專 屬 授 權 與 非 專 屬 授 權 的 登 記 效 果 予 以 區 分, 而 對 於 前 二 者 採 行 登 記 生 效 主 義, 對 後 者 則 採 登 記 對 抗 主 義, 原 因 當 在 於 日 本 智 慧 財 產 法 有 關 於 此 之 一 般 規 範 原 理 不 論 是 前 述 之 授 權 規 範, 抑 或 是 於 此 之 質 權 設 定 規 範, 日 本 智 慧 財 產 法 制 74 新 世 紀 智 庫 論 壇 第 42 期 /2008.06.30

2007 新 世 紀 WTO 論 壇 ( 中 ) 在 區 分 應 利 用 登 記 生 效 抑 或 是 登 記 對 抗 主 義 時, 最 重 要 之 考 量 基 礎 在 於 該 當 權 利 係 屬 於 物 權 性 質 抑 或 是 債 權 性 質 在 商 標 權 專 屬 授 權 二 者 上, 由 於 其 權 利 內 容 較 為 重 要 且 具 有 物 權 性 質, 從 而 不 論 是 其 移 轉 授 權 設 質 等, 皆 要 求 須 經 登 記 始 生 效 力 ; 相 對 於 此, 非 專 屬 授 權 由 於 影 響 層 面 較 小, 且 是 債 權 性 質, 因 此 乃 對 其 採 取 登 記 對 抗 主 義 從 以 上 日 本 商 標 法 有 關 授 權 及 質 權 設 定 二 種 規 範 之 敘 述, 可 以 得 知, 日 本 商 標 法 於 此 等 規 範 上, 對 於 登 記 效 力 之 區 分 專 屬 授 權 與 被 專 屬 授 權 二 者 其 法 律 效 力 被 授 權 人 地 位 渠 等 與 商 標 權 人 質 權 人 間 之 關 係 等 等, 皆 有 詳 細 的 規 定 在 我 國 尚 未 完 全 邁 入 美 國 式 的 契 約 社 會 前, 商 標 法 有 關 經 濟 利 用 之 詳 細 規 定 方 式, 對 於 不 熟 悉 契 約 應 有 規 範 內 容 或 無 力 欠 缺 應 有 專 業 進 行 契 約 內 容 協 商 之 企 業 特 別 是 中 小 企 業 而 言, 日 本 商 標 法 有 關 於 此 之 詳 細 規 範 方 式, 實 值 得 我 國 商 標 法 未 來 改 革 時 之 參 考 對 於 時 時 刻 刻 想 要 追 趕 日 本 甚 至 超 越 日 本 發 展 之 我 國 政 府 的 企 圖 心, 未 來 商 標 法 有 關 於 此 之 改 革, 上 述 日 本 法 相 關 規 定 或 當 僅 是 最 低 的 改 革 限 度 吧! 陸 結 語 本 文 從 我 國 政 府 有 強 烈 進 取 心, 意 欲 發 展 知 識 經 濟, 並 有 積 極 意 願 協 助 我 國 企 業 於 未 來 建 立 發 展 自 有 品 牌, 以 縮 短 與 全 球 百 大 著 名 品 牌 間 的 差 距, 從 而 於 2006 年 初 規 劃 出 品 牌 台 灣 發 展 計 畫 出 發, 探 討 為 推 動 落 實 該 品 牌 台 灣 發 展 計 畫 所 擬 訂 出 之 創 造 有 利 之 法 制 環 境 之 內 涵 及 其 問 題 點 原 本, 吾 人 期 待, 所 謂 的 創 造 有 利 之 法 制 環 境, 當 是 針 對 現 行 商 標 法 制 有 關 品 牌 保 護 之 不 足, 思 索 出 各 種 對 策 及 改 革 方 案 惟 係 觀 其 內 容, 卻 令 人 大 失 所 望, 僅 是 一 連 串 的 貸 款 優 惠 信 保 投 入 等 優 惠 政 策, 難 能 謂 與 法 制 環 境 有 關 對 此 具 體 措 施 規 劃 之 不 滿, 衍 生 出 本 文 嘗 試 檢 討 我 國 商 標 法 制 現 行 規 範 內 容, 是 否 足 以 支 援 促 進 企 業 建 立 發 展 自 有 品 牌 之 意 願 結 果 發 現, 雖 然 過 去 歷 次 的 商 標 法 修 正, 或 以 混 淆 誤 認 規 範 為 核 心, 或 以 符 合 國 際 規 範 為 思 考 重 點, 而 使 得 我 國 商 標 法 支 援 品 牌 建 立 之 規 範, 似 有 不 足, 難 能 於 我 國 加 入 WTO 後, 利 用 品 牌 之 建 立, 擷 取 該 組 織 所 欲 保 障 之 自 由 貿 易 體 系 的 最 大 利 益 雖 然 如 此,2003 年 的 商 標 法 修 正, 對 於 著 名 商 標 或 品 牌 建 立 發 展, 確 立 起 另 一 項 里 程 碑, 該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12 款 及 第 62 條 第 1 款 之 修 正, 令 著 名 商 標 於 我 國 商 標 法 中 所 保 護 程 度, 大 為 強 化 惟 不 同 於 強 調 來 源 表 彰 功 能 之 傳 統 商 標 法 規 範, 係 以 保 護 消 費 者 於 購 買 時 免 於 混 淆 誤 認 為 中 心, 其 所 保 護 之 消 費 者 乃 是 實 際 從 事 交 易 或 已 有 購 買 情 事 之 消 費 者, 著 名 商 標 或 品 牌 規 範 所 欲 保 護 之 消 費 者, 不 僅 是 前 述 消 費 者, 尚 包 括 未 來 的 消 費 者 或 潛 在 之 消 費 者, 渠 等 因 系 爭 品 牌 所 建 立 之 品 質 保 證, 而 隨 時 有 購 買 該 當 品 牌 商 品 之 可 能 於 此, 傳 統 強 調 來 源 表 彰 功 能 之 商 標 法 規 範, 遂 有 圖 窮 匕 見 之 虞, 而 有 必 要 針 對 品 牌 或 著 名 商 標 所 需 求 之 品 質 保 證 功 能, 進 行 規 範 或 予 以 強 化 2003 年 的 商 標 法 修 正, 於 相 當 程 度 上, 修 補 了 此 一 法 律 規 範 漏 洞, 但 於 初 始 興 趣 混 淆 及 尚 未 發 生 實 害 之 製 新 世 紀 智 庫 論 壇 第 42 期 /2008.06.30 75

2007 新 世 紀 WTO 論 壇 ( 中 ) 造 階 段 上, 該 等 法 律 規 定 似 尚 有 不 足 之 處, 而 有 必 要 藉 由 修 法 或 實 務 擴 張 解 釋, 填 補 之 當 商 標 法 與 公 平 法 同 為 我 國 法 體 系 中, 保 護 著 名 商 標 的 二 大 法 律 支 柱, 基 於 商 標 維 護 成 本 以 及 企 業 法 律 風 險 等 考 量, 於 著 名 商 標 或 品 牌 保 護 上, 商 標 法 當 居 於 主 要 地 位, 而 公 平 法 應 是 企 業 疏 漏 或 法 律 知 識 不 足 時, 補 充 性 地 保 護 系 爭 著 名 商 標 然 而, 由 於 二 者 法 律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權 限 罰 則 規 定 等 之 差 異, 使 得 邇 來 企 業 似 有 傾 向 利 用 公 平 法 保 護 其 著 名 商 標 之 趨 勢, 此 種 趨 勢 對 於 以 著 名 商 標 為 基 礎 的 品 牌 經 營 體 制 之 確 立, 危 害 甚 大 未 來 當 有 修 法 泯 滅 二 者 法 律 規 範 不 當 存 在 之 差 異, 促 使 企 業 回 歸 商 標 法 為 著 名 商 標 或 品 牌 保 護 規 範 之 主 要 地 位 最 後, 本 文 檢 討 與 品 牌 經 濟 價 值 創 造 息 息 相 關 之 商 標 法 有 關 授 權 設 質 等 經 濟 利 用 方 式 的 規 範, 發 現 其 規 範 內 容 實 是 粗 陋 不 堪, 難 能 匹 配 政 府 信 誓 旦 旦 所 要 推 動 之 知 識 經 濟 發 展 有 鑑 於 此, 本 文 乃 介 紹 日 本 商 標 法 有 關 於 此 之 規 範, 作 為 我 國 商 標 法 未 來 改 革 方 向 與 內 容 之 參 酌 在 我 國 政 府 為 確 實 維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人 之 權 利, 以 鼓 勵 其 研 發 創 作 建 立 自 有 品 牌, 從 而 連 續 制 定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法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組 織 法 二 部 重 要 程 序 及 組 織 法 律 後, 未 來 經 由 該 專 業 法 院 運 用 專 業 審 理 法 律,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人 之 權 利, 或 當 是 指 日 可 待 惟 若 僅 有 強 健 的 身 體 及 作 戰 理 論, 而 未 授 予 武 器 可 以 令 其 上 場 廝 殺 對 決, 潰 敗 是 相 當 然 而 同 樣 地, 不 論 組 織 法 抑 或 程 序 法 如 何 的 健 全 嚴 謹, 但 若 無 各 該 智 慧 財 產 法 律 確 實 有 效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人 實 體 規 範 存 在,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勢 將 無 由 有 效 發 揮 其 功 能 現 行 商 標 法 規 範 於 有 關 品 牌 的 保 護 規 範 上, 似 有 如 此 情 事 存 在, 未 來 如 何 修 正 相 關 規 定, 強 化 對 於 著 名 商 標 或 品 牌 之 保 護, 增 進 我 國 企 業 建 立 自 有 品 牌 之 誘 因, 當 是 品 牌 台 灣 發 展 計 畫 規 劃 者 與 商 標 專 責 機 關 所 應 共 同 面 臨 克 服 之 課 題 註 釋 1. 其 他 建 構 健 全 優 質 的 品 牌 發 展 環 境 之 施 政 措 施 尚 有 : 激 發 全 民 品 牌 意 識 建 立 品 牌 知 識 交 流 平 台 成 立 品 牌 創 投 基 金 建 構 品 牌 輔 導 與 諮 詢 體 系 建 立 品 牌 鑑 價 制 度 宣 傳 特 色 產 業 與 品 牌 形 象 人 才 供 給 與 培 訓 等 2.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於 其 所 公 布 之 混 淆 誤 認 之 虞 審 查 基 準 中, 一 開 頭 即 如 此 敘 述 : 商 標 最 主 要 之 功 能, 在 表 彰 自 己 之 商 品 / 服 務, 以 與 他 人 之 商 品 / 服 務 相 區 別 ; 就 商 品 / 服 務 之 消 費 者 而 言, 則 是 藉 由 商 標 來 識 別 不 同 來 源 之 商 品 / 服 務, 俾 以 進 行 選 購 3. 參 照 商 標 法 逐 條 釋 義 第 62 條, 該 逐 條 釋 義 內 容 可 自 下 列 網 站 取 得 : <http:// www.tipo.gov.tw/trademark/trademark_law/trademark_law_11_7.asp> 4. 商 標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12 款 修 正 理 由, 僅 如 此 說 明 : 又 除 防 止 與 著 名 商 標 產 生 混 淆 誤 認 之 虞 外, 並 應 避 免 對 著 名 商 標 之 減 損 (dilution) 產 生 同 法 第 62 條 第 1 款 之 立 76 新 世 紀 智 庫 論 壇 第 42 期 /2008.06.30

2007 新 世 紀 WTO 論 壇 ( 中 ) 法 理 由 則 未 有 相 關 說 明 5. 在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所 編 撰 的 商 標 法 逐 條 釋 義 中, 針 對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12 款 中 之 減 損 著 名 商 標 之 識 別 性 或 信 譽, 有 如 此 說 明 : 有 減 損 著 名 商 標 或 標 章 之 識 別 性 或 信 譽 之 虞 者, 係 指 商 標 以 不 公 平 方 式 或 不 正 利 用 著 名 商 標 或 標 章 之 識 別 性, 而 有 致 減 損 著 名 商 標 或 標 章 之 價 值, 或 因 利 用 著 名 商 標 或 標 章 之 信 譽 而 有 搭 便 車 不 勞 而 獲 之 情 形 者 於 第 62 條 第 1 款 相 關 文 言 之 釋 義 時, 則 僅 謂 : 所 稱 致 減 損 著 名 商 標 之 識 別 性 或 信 譽 者, 與 同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12 款 有 減 損 著 名 商 標 或 標 章 之 識 別 性 或 信 譽 之 虞 者, 尚 有 程 度 之 差 異, 本 款 之 適 用, 需 以 發 生 減 損 之 結 果 始 足 該 當, 並 非 以 有 減 損 之 虞 即 足 適 用 逐 條 釋 義 內 容 可 自 下 列 網 站 取 得 : <http:// www.tipo.gov.tw/trademark/trademark_law/trademark_law_94.asp> 6. 參 照 廖 義 男 ( 計 畫 主 持 人 ), 公 平 交 易 法 之 註 釋 研 究 系 列 ( 二 ) 第 18 條 至 第 24 條, 頁 481-482( 吳 秀 明 執 筆 ),2004 7. 參 照 氏 著, 商 標 侵 權 民 刑 事 責 任, 發 表 於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所 主 辦 之 95 年 度 商 標 學 術 研 討 會,2006 年 11 月 26 日 8.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0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2726 號 刑 事 判 決 9.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3 年 度 易 字 第 1667 號 刑 事 判 決, 嗣 後 經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4 年 度 上 易 字 1420 號 刑 事 判 決 撤 銷 改 判 有 罪 10. 司 法 院 刑 事 法 律 專 題 研 究 ( 六 ), 頁 186-187 11. 同 前 揭 註, 頁 183-185 12. 美 國 法 上 有 關 初 始 興 趣 混 淆 及 售 後 混 淆 之 檢 討, 參 照 王 敏 銓, 美 國 法 上 之 混 淆 之 虞 及 其 特 殊 態 樣 之 研 究, 智 慧 財 產 權 月 刊 第 94 期, 頁 106-110,2006 13. 美 國 法 之 判 例 認 為, 當 仿 冒 品 之 品 質 不 劣 於 真 品 時, 並 無 售 後 混 淆 之 適 用 參 照 王 敏 銓, 同 前 註, 頁 110 14. 參 照 前 揭 註 3 及 其 所 引 註 之 本 文 新 世 紀 智 庫 論 壇 第 42 期 /2008.06.30 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