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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目 錄 第 1 章 引 言 p.2 第 2 章 屋 苑 平 面 圖 p.3 第 3 章 住 客 會 所 平 面 圖 p.4-5 第 4 章 法 團 簡 介 p.6 第 5 章 物 業 管 理 p.7 第 6 章 公 共 設 施 及 公 用 服 務 p.8 第 7 章 業 戶 / 住 戶 守 則 p.9 第 8 章 保 安 服 務 p.10-12 第 9 章 潔 淨 服 務 p.13 第 10 章 管 理 費 用 p.14 第 11 章 通 訊 與 交 流 p.15 第 12 章 保 險 事 宜 p.16 第 13 章 收 樓 須 知 p.17 第 14 章 室 內 裝 修 事 項 p.18-21 第 15 章 入 伙 事 項 p.22 第 16 章 停 車 場 守 則 簡 介 p.23 第 17 章 會 所 p.24 第 18 章 會 所 條 例 及 守 則 p.25-27 第 19 章 家 居 增 值 服 務 p.28-30 第 20 章 家 庭 電 器 保 養 商 聯 絡 電 話 p.31 第 21 章 常 用 機 構 電 話 及 地 址 p.32 第 22 章 區 內 交 通 服 務 p.33-34 附 錄 一 飼 養 狗 隻 及 寵 物 守 則 - 1 -

第 一 章 引 言 歡 迎 台 端 成 為 清 水 灣 半 島 新 住 戶, 此 處 雄 踞 清 水 灣 顯 赫 地 段, 前 臨 偌 大 的 綠 化 地 帶, 遠 眺 壯 闊 碧 海, 背 倚 青 蔥 綠 巒 本 苑 客 戶 服 務 處 謹 祝 您 們 在 此 生 活 愉 快 本 苑 座 落 將 軍 澳 蓬 萊 路 8 號, 整 個 屋 苑 由 七 幢 高 層 住 宅, 一 個 停 車 場 及 一 個 大 型 住 客 會 所 組 成 屋 苑 住 宅 單 位 共 1959 個 及 車 位 共 803 個 本 住 戶 手 冊 目 的 是 提 高 住 戶 對 本 苑 之 設 施 及 服 務 的 認 識, 從 而 加 深 了 解 住 戶 的 權 益 及 責 任 台 端 如 有 任 何 疑 問, 歡 迎 致 電 2688 7028 與 客 戶 服 務 處 職 員 聯 絡 客 戶 服 務 處 - 2 -

第 二 章 屋 苑 平 面 圖 整 體 規 劃 圖 Master Layout Plan - 3 -

第 3 章 住 客 會 所 平 面 圖 - 4 -

第 3 章 住 客 會 所 平 面 圖 - 5 -

第 4 章 法 團 簡 介 清 水 灣 半 島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於 二 零 零 二 年 十 月 六 日 成 立 其 職 責 主 要 是 代 表 全 體 業 主 採 取 一 切 合 理 必 需 的 措 施, 以 執 行 公 契 載 明 有 關 本 苑 公 用 部 分 的 控 制 管 理 和 行 政 事 宜 的 責 任 管 理 委 員 會 會 定 期 與 本 苑 物 業 管 理 公 司 開 會, 加 強 監 察 管 理 公 司 的 工 作, 藉 此 提 昇 本 苑 的 管 理 服 務 質 素 - 6 -

第 5 章 物 業 管 理 1) 經 理 人 康 業 服 務 有 限 公 司 獲 委 任 為 清 水 灣 半 島 之 經 理 人, 負 責 一 切 之 公 共 事 務 並 代 表 業 主 處 理 有 關 違 反 契 約 之 事 宜 各 業 主 均 可 全 權 擁 有 所 屬 樓 房 單 位 及 可 享 用 大 廈 內 各 種 公 共 設 施 經 理 人 有 絕 對 權 力 代 表 業 主 及 住 客 就 有 關 清 水 灣 半 島 一 般 問 題 上 與 政 府 及 公 共 服 務 公 司 磋 商, 包 括 律 師 專 業 人 士 或 承 建 商 等 等 經 理 人 所 提 供 的 全 面 管 理 服 務 範 圍 包 括 公 共 地 方 及 設 施 業 主 或 住 戶 若 使 用 上 述 地 方 必 須 遵 照 經 理 人 所 訂 定 之 守 則, 任 何 業 主 或 住 戶 不 可 擅 自 更 改 或 干 擾 任 何 已 安 裝 之 設 備 為 提 供 有 效 率 管 理 服 務, 經 理 人 可 按 實 際 環 境 需 要, 制 定 或 修 改 大 廈 守 則, 各 業 主 或 住 戶 務 請 遵 守, 以 達 睦 鄰 之 道 及 保 持 大 廈 之 優 美 居 住 環 境 2) 管 理 人 員 管 理 公 司 已 聘 請 有 關 職 員 及 承 辦 商 管 理 清 水 灣 半 島, 為 你 締 造 一 個 美 好 的 居 住 環 境, 但 仍 需 各 業 主 或 住 戶 通 力 合 作, 使 管 理 方 面 更 加 完 善 為 免 防 礙 管 理 人 員 本 身 之 工 作, 謹 請 業 主 或 住 戶 請 勿 要 求 管 理 人 員 提 供 私 人 服 務, 各 員 工 只 遵 照 管 理 公 司 之 指 引 工 作, 一 律 不 准 向 業 主 或 住 戶 索 取 打 賞 或 利 益 如 有 任 何 需 要, 歡 迎 辦 公 時 間 內 駕 臨 客 戶 服 務 處 或 控 制 室 或 致 電 查 詢 清 水 灣 半 島 客 戶 服 務 處 位 於 第 一 期 2 樓 穿 梭 電 梯 大 堂, 辦 公 時 間 為 :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星 期 六, 星 期 日 及 公 眾 假 期 上 午 9 時 至 晚 上 8 時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6 時 服 務 處 電 話 : 2688 7028 (24 小 時 ) - 7 -

第 6 章 公 共 設 施 及 公 用 服 務 屋 苑 各 單 位 均 裝 有 入 牆 電 線 氣 體 燃 料 供 應 喉 管 電 話 線 公 共 電 視 接 收 插 掣 水 管 及 對 講 機 系 統 等, 請 各 業 主 及 住 戶 注 意 安 全 及 使 用 守 則 1) 電 力 各 單 位 已 安 裝 總 電 掣 箱 插 蘇 位, 切 勿 令 電 力 負 荷 過 重 業 主 及 住 戶 應 自 行 更 換 及 維 修 因 日 久 而 變 陳 舊 的 電 力 設 施 任 何 有 關 電 力 的 工 程 必 須 由 政 府 註 冊 及 持 有 有 效 執 照 之 電 器 技 師 進 行 2) 水 單 位 內 之 供 水 喉 管 及 水 龍 頭 已 安 裝 妥 當, 另 接 駁 洗 衣 機 之 水 喉 亦 已 安 裝 如 需 修 理 水 喉 或 洗 衣 機, 必 須 由 註 冊 之 技 師 進 行 若 單 位 因 漏 水 而 導 致 大 廈 的 公 眾 地 方 或 其 他 住 宅 單 位 蒙 受 損 失, 該 單 位 之 業 主 必 須 負 責 一 切 賠 償 3) 電 話 單 位 內 已 裝 有 充 足 的 電 話 線 插 頭, 業 主 或 住 戶 只 需 向 電 訊 公 司 申 請 駁 線 即 可 使 用 4) 公 共 電 視 接 收 單 位 內 已 裝 有 充 足 的 公 共 電 視 接 收 插 頭 另 外, 為 保 持 大 廈 外 觀, 業 主 及 住 戶 請 勿 增 設 任 何 個 別 戶 外 天 線 或 接 收 器 所 有 公 共 電 視 天 線 系 統 均 有 保 養 合 約, 各 業 主 或 住 戶 如 發 現 電 視 接 收 情 況 有 異, 請 即 聯 絡 大 堂 接 待 處 業 主 或 住 戶 切 勿 自 行 維 修, 否 則 保 養 商 可 能 拒 絕 安 排 修 理 任 何 損 壞 各 業 主 或 住 戶 可 安 在 家 中 免 費 收 看 本 地 電 視 台, 衛 星 電 視 台 及 清 水 灣 半 島 頻 道 5) 對 講 機 每 單 位 均 裝 妥 對 講 機 連 接 大 廈 正 門, 各 業 主 或 住 戶 可 使 用 對 講 機 與 訪 客 通 話 由 於 對 講 機 屬 精 密 電 子 裝 置, 業 主 或 住 戶 請 勿 自 行 改 裝 及 更 改 位 置 或 維 修 如 有 需 要, 請 與 大 堂 接 待 處 聯 絡, 安 排 有 關 工 程 業 主 或 住 戶 須 自 行 支 付 所 需 工 程 費 用 6) 氣 體 燃 料 每 單 位 均 已 接 駁 煤 氣 喉, 住 戶 只 需 聯 絡 香 港 中 華 煤 氣 公 司 安 排 開 錶 後 即 可 使 用 業 主 或 住 戶 須 定 期 檢 查 單 位 內 之 氣 體 裝 置, 以 策 安 全 若 懷 疑 有 氣 體 洩 漏 時, 應 立 即 關 上 總 掣, 以 截 止 氣 體 供 應, 並 打 開 窗 戶 讓 空 氣 流 通 及 通 知 有 關 氣 體 公 司 派 員 檢 查 - 8 -

第 7 章 業 戶 / 住 戶 守 則 1) 單 位 用 途 根 據 公 契, 住 宅 單 位 只 限 作 私 人 住 宅 用 途, 業 主 或 住 戶 不 得 利 用 單 位 作 任 何 商 業 賭 博 不 合 法 或 不 道 德 等 其 他 用 途 2) 飼 養 寵 物 根 據 大 廈 公 共 契 約 規 定, 如 本 苑 內 有 不 少 于 兩 名 業 戶 對 飼 養 的 狗 隻 或 其 他 寵 物 提 出 合 理 投 訴, 負 責 看 管 的 住 户 便 須 將 該 等 狗 隻 或 其 他 寵 物 遷 離 本 苑 3) 走 火 通 道 為 保 持 走 火 通 道 暢 通 無 阻, 切 勿 在 公 眾 地 方 走 廊 及 後 樓 梯 放 置 雜 物 4) 晾 晒 衣 物 請 勿 在 窗 戶 公 共 地 方 或 室 外 晾 晒 衣 物, 以 免 影 響 大 廈 外 觀 5) 廣 告 標 誌 業 主 或 住 戶 不 可 在 單 位 的 大 門 外 窗 戶 及 外 牆 裝 上 涉 及 行 業 職 業 或 工 商 業 的 名 牌 任 何 標 誌 及 廣 告 6) 宗 教 或 信 仰 標 記 業 主 或 住 戶 不 可 在 單 位 大 門 外 或 公 眾 地 方 放 置 宗 教 標 記 神 位 等 物 品, 並 嚴 禁 燃 點 香 燭 或 燃 燒 祭 品 7) 公 共 地 方 及 設 施 為 使 大 家 能 享 有 美 好 的 生 活 環 境, 謹 請 各 住 戶 為 自 己 及 他 人 設 想, 必 須 通 力 合 作, 切 勿 隨 意 攀 摘 花 草, 棄 置 垃 圾 或 破 壞 公 共 設 施 如 目 睹 任 何 人 有 意 破 壞 公 物, 請 立 即 勸 阻 或 通 知 服 務 人 員 跟 進 8) 滋 擾 及 噪 音 為 保 持 居 住 環 境 寧 靜, 業 主 或 住 戶 請 勿 在 晚 上 11 時 至 翌 日 早 上 7 時 在 單 位 內 發 出 噪 音, 以 免 滋 擾 鄰 居 根 據 環 境 保 護 條 例, 不 可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發 出 過 量 噪 音 9) 障 礙 物 業 主 或 住 戶 均 不 可 將 任 何 雜 物 放 置 在 公 共 地 方, 如 大 廈 入 口 大 堂 樓 梯 通 道 升 降 機 口 及 車 位 如 上 述 各 地 點 發 現 該 等 物 品, 服 務 人 員 將 毋 須 提 出 警 告 而 將 其 搬 走, 而 物 主 更 須 繳 付 搬 運 費 用 10) 業 主 的 責 任 主 須 負 責 其 單 位 租 客 或 使 用 人 的 一 切 行 為 與 失 誤 - 9 -

第 8 章 保 安 服 務 保 安 服 務 1) 客 戶 服 務 員 屋 苑 設 有 客 戶 服 務 員 在 不 同 的 崗 位 當 值, 盡 力 保 障 各 業 主 及 住 戶 安 全, 防 止 罪 案 或 意 外 發 生 2) 保 安 設 備 屋 苑 範 圍 內 多 處 地 方 大 堂 及 升 降 機 均 已 安 裝 閉 路 電 視, 以 便 監 察 周 圍 環 境 大 廈 大 門 均 可 使 用 住 戶 証 開 啟 門 鎖 進 入 屋 苑 範 圍 內 已 劃 定 多 個 電 子 保 安 巡 邏 點, 有 助 客 戶 服 務 員 的 巡 邏 工 作 3) 訪 客 登 記 為 提 供 一 處 安 居 樂 業 的 地 方, 客 戶 服 務 員 均 會 對 每 位 進 入 大 廈 之 訪 客 作 出 查 詢 及 登 記 請 各 業 主 或 住 戶 通 知 訪 客 此 項 保 安 措 施 4) 屋 苑 出 入 管 制 住 戶 進 入 屋 苑 需 使 用 住 戶 証 開 啟 門 鎖 進 入 非 住 戶 所 有 在 屋 苑 範 圍 內 工 作 之 人 士 ( 包 括 室 內 裝 修 物 業 代 理 維 修 商 等 ), 必 須 先 登 記 或 事 先 申 請, 經 批 核 或 確 認 身 份 後 均 獲 發 工 作 證 5) 派 發 宣 傳 單 張 除 事 先 向 客 戶 服 務 處 申 請 派 發 宣 傳 單 張 外, 任 何 人 士 或 機 構 均 不 能 在 屋 苑 範 圍 內 進 行 任 何 推 廣 活 動 6) 防 止 罪 案 除 了 加 強 客 戶 服 務 員 的 服 務 質 素 及 配 備 先 進 的 保 安 系 統 外, 我 們 希 望 各 業 主 及 住 戶 也 能 注 意 一 些 生 活 上 的 小 節, 共 同 防 止 罪 案 的 發 生 當 遇 見 或 聽 見 任 何 可 疑 人 士 或 聲 音, 應 立 即 通 知 客 戶 服 務 處 或 控 制 室 ( 電 話 : 2688 7028) - 10 -

在 未 清 楚 訪 客 的 身 份 前, 切 勿 隨 意 開 啟 大 門 凡 遇 見 自 稱 為 公 共 機 構 或 政 府 人 員, 必 須 查 驗 清 楚 其 證 件 避 免 將 過 量 貴 重 財 物 存 放 在 家 中 晚 上 外 出 時, 把 屋 內 部 分 燈 光 亮 著 出 外 旅 遊 前, 請 取 消 訂 閱 報 紙 及 其 他 派 送 的 物 品 切 勿 在 門 外 留 下 戶 主 外 出 字 樣, 以 免 竊 匪 乘 虛 而 入 搬 進 新 居 時, 應 換 上 新 的 大 門 鎖 7) 防 火 演 習 客 戶 服 務 員 將 定 期 舉 行 防 火 演 習 講 座 及 試 驗 各 項 救 火 設 備 8) 防 火 須 知 切 勿 使 電 掣 負 荷 過 重 切 勿 在 單 位 內 存 放 任 何 危 險 或 易 燃 物 品 及 貯 存 過 量 燃 料 火 柴 打 火 機 及 其 他 危 險 性 物 品 應 放 置 在 兒 童 不 易 接 觸 的 地 方 切 勿 留 下 火 爐 及 電 器 用 品 ( 例 如 發 熱 器 散 熱 器 等 ) 無 人 看 守 切 勿 在 走 廊 樓 梯 及 其 他 公 共 地 方 燃 點 蠟 燭 或 冥 強 應 熟 悉 附 近 的 緊 急 出 口 樓 梯 以 及 其 所 通 往 的 地 方 應 熟 悉 火 警 警 鐘 掣 和 消 防 喉 的 位 置 請 經 常 保 持 樓 梯 間 之 防 煙 門 關 閉 任 何 時 間 內, 均 不 應 放 置 雜 物 阻 塞 通 道 及 樓 梯 9) 如 遇 火 警 應 採 取 之 措 施 保 持 鎮 定, 立 即 致 電 999 報 警 求 助 及 通 知 客 戶 服 務 處 ( 電 話 :2688 7028) 打 破 走 廊 的 消 防 警 鐘 玻 璃, 及 通 知 鄰 居 在 安 全 情 況 下 可 用 滅 火 喉 及 滅 火 筒 灌 救, 如 火 勢 無 法 控 制, 則 應 及 早 離 開 火 警 現 場, 到 安 全 地 方 暫 避 在 安 全 情 況 下, 關 閉 電 力 及 氣 體 總 掣 關 閉 所 有 門 窗, 而 防 煙 門 必 須 關 閉, 以 免 火 勢 及 濃 煙 迅 速 蔓 延 如 遇 有 濃 煙, 應 盡 量 貼 近 地 面 行 走, 並 以 濕 毛 巾 蓋 臉, 以 助 呼 吸 切 勿 使 用 升 降 機 - 11 -

電 器 設 備 失 火 時, 應 即 時 關 掉 電 掣 及 使 用 二 氧 化 碳 滅 火 筒 撲 救, 切 勿 用 水 撲 救, 以 免 觸 電 10) 防 風 措 施 颱 風 吹 襲 時, 請 採 取 下 列 措 施 : 所 有 花 盆 應 放 回 屋 內 關 閉 所 有 門 窗 颱 風 過 後, 應 立 即 更 換 破 裂 之 玻 璃 如 需 協 助, 可 與 客 戶 服 務 處 聯 絡 11) 緊 急 事 故 措 施 業 主 或 住 戶 如 在 單 位 或 屋 苑 範 圍 內 遇 到 任 何 緊 急 事 故, 應 採 取 下 列 措 施 : 保 持 鎮 定 如 有 需 要, 可 致 電 999 報 警 求 助 或 與 客 戶 服 務 處 聯 絡 ( 電 話 :2688 7028) 12) 失 物 處 理 所 有 在 屋 苑 範 圍 內 拾 獲 之 物 品, 將 存 放 於 控 制 室, 失 主 可 到 該 處 認 領 失 物 如 拾 獲 動 物 或 雀 鳥, 於 當 日 無 人 認 領 後, 即 交 往 有 關 當 局 處 理 或 由 客 戶 服 務 處 另 行 安 排 如 拾 獲 食 物 或 盆 栽 等 物 品, 於 當 日 無 人 認 領 後, 即 遭 棄 置 其 他 物 品 將 存 放 於 控 制 室, 三 個 月 後 管 理 公 司 有 權 把 物 品 轉 讓 或 棄 置, 所 得 的 收 益 將 撥 入 管 理 費 戶 口 內 - 12 -

第 9 章 潔 淨 服 務 1) 潔 淨 人 員 為 提 供 一 個 清 潔 衛 生 的 居 住 環 境, 我 們 的 清 潔 人 員 每 天 打 理 屋 苑 內 的 公 眾 地 方, 以 確 保 屋 苑 整 潔 2) 家 居 垃 圾 各 業 主 及 住 戶 請 勿 把 家 居 垃 圾 棄 置 在 走 廊 或 後 樓 梯 等 位 置, 以 免 阻 塞 通 道 請 把 家 居 垃 圾 綁 好, 放 到 客 戶 服 務 處 指 定 的 收 集 處 每 天 清 潔 人 員 均 會 按 時 清 倒 各 樓 層 垃 圾 收 集 處 之 垃 圾 3) 大 型 垃 圾 / 裝 修 廢 料 所 有 較 大 型 之 垃 圾 及 裝 修 廢 料, 必 須 自 行 運 往 服 務 處 指 定 之 垃 圾 收 集 處, 各 業 主 或 住 戶 如 需 協 助, 可 與 客 戶 服 務 處 聯 絡 4) 滅 蟲 服 務 每 月 滅 蟲 公 司 均 會 在 屋 苑 內 公 眾 地 方 進 行 滅 蟲 工 作, 避 免 蚊 蟲 滋 生, 影 響 環 境 - 13 -

第 10 章 管 理 費 用 1) 每 月 管 理 費 作 為 尊 貴 的 業 主, 閣 下 必 須 承 擔 本 屋 苑 管 理 費 上 的 開 支 此 項 費 用 以 每 年 開 支 預 算 而 釐 定, 計 有 管 理 員 工 薪 酬 保 安 及 其 他 承 辦 商 費 用 公 共 地 方 水 電 費 大 廈 內 外 的 公 共 地 方 升 降 機 及 其 他 公 用 設 施 的 維 修 及 保 養 費 用 公 共 地 方 的 清 潔 費 用 法 律 及 其 他 專 業 諮 詢 費 用 大 廈 結 構 保 險 及 第 三 者 保 險 等 管 理 費 通 知 單 會 於 每 月 寄 到 您 所 申 報 的 本 地 通 訊 地 址, 費 用 須 於 每 月 一 號 以 下 列 方 式 繳 付 若 逾 期 繳 付, 須 繳 交 利 息 及 有 關 的 行 政 費 用 2) 繳 付 方 法 : 自 動 轉 賬 填 妥 自 動 轉 賬 授 權 書 並 交 到 銀 行 辦 理 即 可 但 請 注 意 申 請 手 續 需 時 1 至 2 個 月 支 票 繳 付 把 附 有 抬 頭 康 業 服 務 有 限 公 司 的 劃 線 支 票 連 同 通 知 單 交 到 大 堂 接 待 處 代 收 或 投 入 大 堂 特 設 的 支 票 收 集 箱 內 如 有 疑 問, 請 向 大 堂 接 待 處 查 詢, 所 有 服 務 處 人 員 均 不 接 受 現 金 繳 費 - 14 -

第 11 章 通 訊 與 交 流 1) 家 居 頻 道 各 業 主 或 住 戶 可 安 在 家 中 的 電 視 機 收 看 此 頻 道, 其 內 容 主 要 是 關 於 管 理 及 會 所 內 的 各 項 活 動 2) 屋 苑 網 頁 住 戶 可 透 過 網 頁 了 解 屋 苑 最 新 資 訊 請 聯 絡 服 務 處 以 申 請 開 立 網 頁 用 戶 登 記 服 務 ( 電 話 :2688 7028) 3) 告 示 板 每 座 地 面 電 梯 大 堂 內 設 有 告 示 板, 張 貼 有 關 屋 苑 的 最 新 通 告, 請 各 業 主 或 住 戶 自 行 留 意 4) 大 堂 接 待 處 大 堂 接 待 處 設 於 每 座 大 堂, 各 業 主 或 住 戶 如 需 任 何 協 助, 請 與 各 座 之 客 戶 服 務 員 聯 絡 5) 建 議 及 讚 賞 如 業 主 或 住 戶 對 我 們 所 提 供 的 服 務 有 任 何 意 見, 歡 迎 直 接 與 我 們 聯 絡 ( 電 話 :2688 7028) 或 以 書 面 方 式 反 映 6) 聯 絡 資 料 如 有 更 改 聯 絡 資 料, 務 請 各 業 主 或 住 戶 即 時 知 會 客 戶 服 務 處, 以 便 在 緊 急 或 有 需 要 的 時 候, 服 務 處 可 直 接 聯 絡 有 關 人 士 有 關 表 格 可 在 各 座 大 堂 接 待 處 索 取 - 15 -

第 12 章 保 險 事 宜 1) 大 廈 保 險 管 理 公 司 已 為 屋 苑 業 主 購 買 大 廈 保 險, 如 因 火 災 暴 風 雨 水 災 公 共 水 管 爆 裂 所 造 成 之 災 害, 均 已 包 括 在 此 保 險 內 2) 第 三 者 責 任 保 險 管 理 公 司 亦 已 為 屋 苑 購 買 第 三 者 責 任 保 險 唯 各 業 主 須 對 其 本 身 及 其 承 辦 商 因 疏 忽 而 引 致 他 人 損 傷 或 死 亡 作 出 賠 償 3) 家 居 保 險 業 主 或 住 戶 應 注 意 單 位 內 之 家 具 財 物 室 內 裝 修 因 任 何 原 因 做 成 之 損 壞 均 不 包 括 在 大 廈 保 險 範 圍 內, 故 各 業 主 應 自 行 購 買 此 類 保 險 - 16 -

第 13 章 收 樓 須 知 1) 電 錶 請 聯 絡 電 力 公 司 安 排 申 請 轉 名 手 續 中 華 電 力 有 限 公 司 電 話 為 2678 2678 2) 水 錶 請 聯 絡 水 務 署 安 排 申 請 轉 名 手 續 水 務 署 電 話 為 2824 5000 3) 煤 氣 當 您 決 定 使 用 煤 氣 時, 請 致 電 2880 6988 向 中 華 煤 氣 公 司 申 請 服 務 4) 電 話 每 個 單 位 已 有 預 留 之 電 話 線, 業 主 或 住 戶 可 致 電 電 訊 公 司 申 請, 即 可 獲 分 配 電 話 號 碼 及 使 用 電 話 服 務 - 17 -

第 14 章 室 內 裝 修 事 項 在 不 妨 礙 大 廈 結 構 及 設 施 下, 各 業 主 或 住 戶 可 聘 用 裝 修 承 辦 商 在 單 位 內 進 行 裝 修 工 程, 但 必 須 事 先 到 大 堂 接 待 處 或 客 戶 服 務 處 索 取 申 請 表 格 1) 政 府 核 准 任 何 在 單 位 住 宅 內 進 行 之 工 程, 業 主 須 確 定 該 項 工 程 是 不 會 抵 觸 有 關 政 府 之 法 例 若 有 抵 觸 法 例, 業 主 應 向 屋 宇 署 或 其 他 有 關 部 門 作 出 申 請 未 獲 批 准 的 違 例 工 程 可 能 被 要 求 將 更 改 部 份 恢 復 原 來 面 貌, 直 至 有 關 部 門 滿 意 為 止 其 所 需 一 切 費 用, 概 由 業 主 負 責 2) 加 建 及 改 建 i) 樓 宇 結 構 及 外 牆 任 何 加 建 及 改 建 均 以 不 影 響 樓 宇 結 構 為 準, 例 如 在 承 力 牆 切 割 或 開 孔, 在 外 牆 裝 置 鐵 架 露 台 支 柱 簷 篷 天 線 或 任 何 形 式 之 附 加 物, 均 一 律 禁 止 ii) 電 器 裝 置 為 符 合 政 府 機 電 處 電 力 條 例 及 電 力 公 司 之 嚴 緊 規 例, 安 裝 各 項 電 器 工 程 時, 業 主 或 住 戶 必 須 聘 用 註 冊 之 電 器 承 辦 商 及 合 資 格 的 電 器 技 術 員 進 行 電 器 安 裝 iii) 供 水 及 渠 務 系 統 業 主 及 住 戶 未 得 相 關 政 府 部 門 批 准, 及 未 得 服 務 處 同 意 前, 切 勿 隨 意 更 改 或 分 支 供 水 及 渠 務 系 統 不 適 當 之 更 改, 會 擾 亂 水 壓 及 排 水 系 統, 引 致 嚴 重 後 果 所 有 更 改 工 程, 必 須 聘 用 合 資 格 的 水 喉 匠 進 行 iv) 煤 氣 裝 置 業 主 或 住 戶 切 不 可 隨 意 更 改 煤 氣 喉 管 及 爐 頭 位 置 或 干 擾 供 應 系 統 若 必 要 時, 須 先 向 煤 氣 公 司 申 請 並 取 得 服 務 處 認 可, 並 須 由 煤 氣 公 司 認 可 的 合 資 格 技 術 員 施 工 - 18 -

v) 更 改 室 內 對 講 機 及 公 共 天 線 插 座 位 置 所 有 室 內 對 講 機 及 公 共 天 線 插 座 移 位 及 修 理 工 程, 必 須 由 服 務 處 指 定 的 保 安 設 備 承 辦 商 辦 理, 而 費 用 由 業 主 負 責 如 整 座 大 廈 的 接 收 系 統 因 違 例 工 程 而 受 影 響 或 不 能 正 常 操 作 時, 有 關 業 主 必 須 承 擔 所 有 修 理 費 用 vi) 大 門 燈 飾 所 有 走 廊 及 樓 梯 均 已 裝 有 足 夠 燈 光, 為 保 持 走 廊 之 美 觀, 業 主 或 住 戶 請 勿 在 單 位 門 前 加 設 任 何 燈 飾 vii) 窗 花 或 其 他 加 改 所 有 窗 花 必 須 安 裝 在 室 內, 大 廈 窗 框 均 為 鋁 合 金 製 造, 安 裝 窗 花 時, 務 請 小 心 為 保 持 屋 苑 的 外 觀, 所 有 加 裝 之 窗 花 或 其 他 加 改, 必 須 事 先 申 請 及 安 裝 所 指 定 之 款 式 viii) 冷 氣 機 冷 氣 機 已 安 裝 在 特 定 位 置, 請 勿 更 改 安 裝 如 因 更 改 / 安 裝 冷 氣 機 而 引 致 大 廈 任 何 損 壞, 有 關 業 主 須 負 責 修 妥 損 壞 部 份 3) 室 內 裝 修 i) 室 內 裝 修 工 程 只 可 在 星 期 一 至 六 上 午 九 時 至 下 午 六 時 星 期 日 及 公 眾 假 期 一 律 不 准 進 行 引 發 滋 擾 的 裝 修 工 作, 否 則 服 務 處 將 有 權 要 求 立 即 停 工 ii) 若 未 獲 服 務 處 批 准, 不 得 搭 建 棚 架 進 行 工 程 iii) 暫 停 沖 廁 水 供 應 之 工 程, 須 不 少 於 三 個 工 作 天 前 向 服 務 處 書 面 申 請 ( 除 緊 急 情 況 外, 要 求 於 公 眾 假 期 暫 停 沖 廁 水 供 應 的 申 請 概 不 受 理 ) 接 受 申 請 暫 停 沖 廁 水 為 每 星 期 三 上 午 十 時 至 下 午 四 時 及 星 期 六 上 午 十 時 至 下 午 二 時 三 十 分 4) 裝 修 登 記 裝 修 期 間 如 需 聘 用 裝 修 承 辦 商, 請 先 辦 妥 登 記 手 續, 領 取 室 內 裝 修 工 作 證, 並 督 促 裝 修 承 辦 商 閱 讀 裝 修 守 則 及 其 工 人 在 工 作 時 佩 帶 室 內 裝 修 工 作 證, 以 備 查 閱 - 19 -

5) 撘 建 棚 架 要 求 業 戶 填 妥 申 請 外 牆 撘 棚 維 修 工 程 表 格 並 予 施 工 前 一 星 期 將 有 關 表 格 連 同 以 下 文 件 交 到 本 苑 客 戶 服 務 處 i) 撘 棚 公 司 委 任 合 資 格 人 士 的 委 任 信 件 副 本 ; ii) 勞 工 保 險 高 空 工 作 保 險 及 第 三 者 保 險 的 保 險 證 明 ; 完 成 撘 建 棚 架 後, 提 交 表 格 五 副 本, 並 每 十 四 天 更 新 一 次 申 請 詳 情 i) 室 內 裝 修 工 作 證 及 保 證 金 為 公 眾 保 安 理 由 及 減 低 對 其 他 住 戶 的 滋 擾, 未 獲 住 戶 聘 託 及 未 曾 向 服 務 處 辦 理 申 請 手 續 之 裝 修 承 造 商, 可 被 拒 進 入 本 苑 範 圍 當 住 戶 聘 託 承 辦 商 裝 修 時, 住 戶 必 須 在 施 工 前 填 交 申 請 表, 並 繳 交 指 定 的 室 內 裝 修 保 證 金 裝 修 負 責 人 可 於 施 工 當 日 領 取 室 內 裝 修 證 ii) 保 證 金 的 發 還 a. 裝 修 完 工 時, 業 主 或 承 辦 商 可 到 服 務 處 申 請 退 還 保 證 金, 領 回 保 證 金 時, 必 須 交 回 所 領 的 室 內 裝 修 工 作 證, 任 何 遺 失 證 件, 將 需 繳 付 手 續 費 發 還 之 前, 服 務 處 會 派 人 先 行 視 察, 以 確 保 未 有 抵 觸 下 述 條 款 例 如.. 有 否 遺 留 裝 修 物 料 於 公 共 地 方 ; 曾 否 損 壞 公 共 設 備 ; 裝 修 工 程 是 否 符 合 相 關 條 例 及 服 務 處 事 前 所 認 可 的 圖 則 b. 若 一 切 妥 當, 保 證 金 會 於 1 個 月 內 發 還 c. 若 發 現 工 程 抵 觸 上 述 各 點 者, 所 屬 業 主 須 負 責 於 指 定 期 限 內 清 理 及 修 改 保 證 金 會 暫 被 扣 存 直 至 有 關 工 程 滿 意 後, 才 會 發 還 d. 若 工 程 延 誤, 未 能 於 期 限 內 完 成 有 關 的 清 理 及 修 葺 工 程, 服 務 處 可 不 必 預 先 通 知, 另 召 承 辦 商 代 為 處 理, 並 按 價 值 從 保 證 金 扣 除 若 保 證 金 不 足 以 抵 償, 住 戶 須 另 繳 付 不 足 之 數 e. 若 業 主 或 承 辦 商 在 半 年 內 仍 不 取 回 保 證 金 支 票, 服 務 處 會 將 支 票 注 銷, 而 毋 須 另 行 通 知 有 關 人 士 - 20 -

注 意 事 項 i) 動 工 前 指 引 a. 填 交 申 請 表 b. 請 繳 付 保 證 金 及 有 關 費 用 c. 請 確 保 承 辦 商 已 購 買 足 夠 保 險, 包 括 第 三 者 責 任 及 其 他 的 賠 償 d. 請 督 促 裝 修 承 辦 商 遵 守 客 戶 服 務 處 所 訂 定 的 室 內 裝 修 守 則 ii) 施 工 時 須 知 a. 請 緊 密 監 督 承 辦 商 b. 請 預 先 與 服 務 處 安 排 運 送 裝 修 材 料 的 時 間 及 途 徑 c. 請 提 醒 承 辦 商 正 確 使 用 升 降 機, 保 持 地 方 清 潔 d. 請 勿 於 公 共 地 方, 如 走 廊 樓 梯 電 錶 房 儲 物 室 等 堆 放 裝 修 材 料 及 雜 物 否 則, 業 主 或 住 戶 須 負 責 一 切 清 理 費 用 e. 請 勿 在 上 述 公 共 地 方 施 工, 或 擅 自 接 駁 公 共 電 力, 所 有 工 程 必 須 於 所 屬 單 位 內 進 行 f. 請 勿 在 公 共 地 方 攪 拌 或 遺 溢 任 何 化 學 物 品, 因 會 嚴 重 損 壞 公 共 設 備 g. 請 勿 將 泥 水 或 沙 石 等 裝 修 物 料 倒 進 坐 廁 及 任 何 去 水 位 h. 每 日 工 作 完 畢, 請 關 妥 所 以 門 窗 及 水 喉, 方 可 離 開 i. 服 務 員 有 權 進 入 單 位 內, 尤 其 在 施 工 期 間, 視 察 相 關 工 程 是 否 已 符 合 守 則 iii) 完 工 時 須 知 a. 若 有 泥 頭 雜 物 棄 置 於 公 共 地 方, 請 即 搬 離 b. 請 往 大 堂 接 待 處, 通 知 派 員 視 察 完 竣 工 程, 並 須 退 還 所 有 室 內 裝 修 工 作 證, 以 避 免 延 誤 保 證 金 的 發 還 c. 往 大 堂 接 待 處 辦 理 入 伙 登 記 iv) 裝 修 廢 料 處 理 請 勿 將 裝 修 廢 料 棄 置 於 走 廊 或 梯 間, 以 免 一 旦 發 生 火 警 時 對 自 身 及 鄰 居 構 成 危 險 - 21 -

第 15 章 入 伙 事 項 1) 當 業 主 或 住 戶 遷 入 新 居 時, 請 事 先 通 知 客 戶 服 務 處, 以 便 安 排 貨 車 停 泊 事 宜 2) 為 他 人 著 想, 業 主 或 住 戶 應 盡 量 安 排 於 人 流 較 少 的 時 間 進 行 搬 運 工 作, 同 時 請 遵 照 服 務 員 指 示 3) 為 本 身 利 益 起 見, 業 主 或 住 戶 應 親 自 監 督 一 切 入 伙 事 宜, 確 保 搬 運 時 不 會 損 毀 大 廈 升 降 機 牆 壁 公 共 地 方 及 設 施, 並 將 包 裝 物 料 及 垃 圾 搬 走, 否 則 有 關 人 士 須 支 付 有 關 費 用 或 賠 償 一 切 損 失 4) 各 座 大 堂 的 客 戶 服 務 員 將 盡 力 協 助 各 業 主 或 住 戶 進 行 有 關 入 伙 事 項 - 22 -

第 16 章 停 車 場 及 星 光 大 道 使 用 守 則 1) 請 將 車 輛 泊 在 指 定 車 位 內, 不 得 將 車 輛 停 放 在 通 道 以 致 阻 塞 車 輛 流 通 嚴 禁 兩 車 同 時 停 泊 一 個 車 位 及 在 車 場 內 修 理 車 輛 2) 違 例 泊 車 之 車 輛 一 律 可 被 拖 離 現 場 及 予 以 扣 留 而 無 須 事 先 通 知 被 拖 車 輛 如 有 損 失 或 損 壞, 客 戶 服 務 處 恕 不 負 責 拖 車 費 扣 留 費 及 一 切 費 用 概 由 車 主 或 駕 駛 人 負 責 3) 駕 駛 人 仕 須 遵 守 停 車 場 交 通 規 則 及 按 指 示 路 標 及 時 速 限 制 行 車 4) 客 戶 服 務 處 有 權 拒 絕 任 何 人 仕 使 用 本 停 車 場, 而 無 須 解 釋 理 由 5) 停 車 場 只 供 停 泊 車 輛, 不 可 放 置 其 他 物 件 及 雜 物, 違 例 物 品 將 會 被 視 為 棄 置 廢 物 處 理 而 不 會 作 出 事 前 通 告 除 在 指 定 地 點, 單 車 亦 不 可 停 放 在 停 車 場 範 圍 內 6) 星 光 大 道 只 供 乘 客 上 落 車 之 用 任 何 停 泊 的 車 輛 可 能 被 扣 鎖 而 司 機 須 繳 付 開 鎖 費 若 在 有 司 機 及 不 阻 礙 其 他 車 輛 及 行 人 的 情 況 下, 車 輛 可 容 許 作 短 暫 逗 留 ( 不 多 於 15 分 鐘 ), 在 逗 留 期 間, 司 機 請 停 車 熄 匙, 保 持 空 氣 清 新 7) 任 何 司 機 均 不 可 在 星 光 大 道 行 車 路 上 開 倒 車 ( 位 於 第 一 期 及 第 二 期 的 迴 旋 處 除 外 ), 以 免 危 及 行 人 安 全 - 23 -

第 17 章 會 所 會 所 專 供 清 水 灣 半 島 住 戶 享 用, 住 戶 進 入 會 所 時 必 須 出 示 住 戶 証, 此 外, 訪 客 亦 必 須 由 持 有 住 戶 証 之 住 戶 陪 同 方 可 進 入 會 所 範 圍 使 用 會 所 某 些 設 施 需 要 繳 付 費 用, 詳 情 請 參 閱 會 所 規 章 各 使 用 者 必 須 遵 守 會 所 規 章 及 各 項 設 施 之 使 用 守 則 1) 申 請 住 戶 証 申 請 住 戶 証 可 往 客 戶 服 務 處 辦 理, 非 於 清 水 灣 半 島 居 住 之 業 主 無 權 領 取 住 戶 証 2) 申 請 住 戶 証 之 數 量 上 限 如 下 : 二 房 單 位 最 多 可 申 請 五 張 ; 三 房 單 位 最 多 可 申 請 七 張 ; 四 房 單 位 最 多 可 申 請 九 張 3) 住 戶 証 不 可 轉 讓 ; 當 住 戶 遷 離 清 水 灣 半 島, 住 戶 証 即 告 無 效 ; 失 証 補 領 須 繳 付 手 續 費 - 24 -

第 18 章 會 所 條 例 及 守 則 清 水 灣 半 島 住 戶 會 所 設 施 完 善, 以 下 規 章 為 清 水 灣 半 島 經 理 人 制 定, 以 確 保 本 會 所 能 妥 善 管 理, 凡 使 用 本 會 所 設 施 之 人 士 必 須 遵 守 清 水 灣 半 島 經 理 人 有 權 隨 時 就 實 際 需 要 修 訂 規 章 - 25 -

1) 設 施 1. 游 泳 池 2. 音 樂 室 3. 親 子 閣 4. 小 型 藍 球 場 5. 健 康 舞 室 6. 多 用 途 運 動 場 7. 圖 書 館 8. 桑 拿 / 蒸 氣 浴 室 9. 星 光 影 院 10. 兒 童 遊 戲 室 11. 星 藝 茶 座 12. 高 爾 夫 球 場 13. 光 影 檔 案 室 14. 兵 乓 球 室 15. 健 身 室 16. 童 話 世 界 水 上 樂 園 17. 攀 石 場 18. 夢 幻 堡 壘 19. 親 子 種 植 場 20. 燒 烤 場 21. 網 球 場 - 26 -

2) 開 放 時 間 開 放 時 間 為 上 午 七 時 至 晚 上 十 時 正 清 水 灣 半 島 經 理 人 有 權 在 發 出 通 告 後, 更 改 開 放 時 間 如 因 維 修 或 天 氣 以 致 影 響 各 類 設 施 之 使 用, 清 水 灣 半 島 經 理 人 可 暫 時 停 止 開 放 此 等 設 施, 有 關 通 告 將 張 貼 於 會 所 佈 告 板 如 天 文 台 懸 掛 八 號 風 球 或 以 上 或 黑 色 暴 雨 訊 號, 本 會 所 將 會 暫 停 開 放 3) 預 訂 場 地 i) 租 用 原 則 為 先 到 先 得, 每 次 不 可 連 續 租 用 逾 兩 節 ii) 預 訂 場 地 時 須 出 示 住 戶 証 及 即 時 繳 付 場 地 租 金 會 所 職 員 將 發 出 場 地 使 用 証 iii) 住 戶 須 親 自 出 示 住 戶 証 及 場 地 使 用 証 方 可 使 用 設 施 iv) 晚 上 十 時 後 停 止 辦 理 預 訂 場 地 手 續 v) 不 設 電 話 訂 場, 但 可 查 詢 場 地 情 況 ( 電 話 : 2688 7896) vi) 預 訂 場 地 時 間 及 日 期 後, 不 得 更 改 vii) 已 繳 付 之 場 地 租 金, 概 不 退 還 viii) 如 天 文 台 懸 掛 八 號 以 上 風 球 或 黑 色 暴 雨 訊 號, 場 地 將 會 暫 停 開 放, 住 戶 須 親 身 攜 同 場 地 使 用 証 到 會 所 辦 理 改 期 手 續 新 訂 時 間 須 為 暫 停 日 之 後 十 四 天 內 及 於 同 等 收 費 時 段 4) 損 毀 設 施 倘 若 住 戶 或 其 邀 請 之 賓 客 損 毀 本 會 所 內 任 何 設 施, 無 論 是 蓄 意 或 意 外, 該 名 住 戶 必 須 承 擔 一 切 責 任 及 賠 償 5) 寵 物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准 許 攜 帶 或 帶 領 寵 物 進 入 本 會 所 6) 賓 客 持 有 住 戶 証 之 住 戶 可 邀 請 最 多 3 位 賓 客 使 用 本 會 所 之 設 施, 但 該 名 住 戶 必 須 陪 同 賓 客 一 同 使 用 各 類 設 施, 並 且 須 對 賓 客 之 行 為 負 責 清 水 灣 半 島 經 理 人 有 權 拒 絕 賓 客 進 入 會 所 範 圍 7) 違 反 規 章 住 戶 或 賓 客 如 有 違 反 清 水 灣 半 島 會 所 規 章, 將 會 被 請 離 開 本 會 所 - 27 -

第 19 章 家 居 增 值 服 務 家 居 專 利 服 務 計 劃 誠 意 為 每 位 清 水 灣 半 島 的 住 戶 提 供 多 元 化 的 優 質 服 務 希 望 各 住 戶 藉 此 省 卻 一 些 生 活 瑣 事 及 家 務 束 縛, 騰 出 更 多 空 閒 時 間 享 受 人 生 每 位 清 水 灣 半 島 住 戶 均 可 享 用 家 居 專 利 服 務 裡 各 項 住 戶 專 利 服 務, 訂 購 服 務 的 方 法 簡 單 快 捷, 住 戶 只 需 直 接 致 電 予 會 所 職 員 便 可 安 坐 家 中 享 受 最 優 質 的 服 務 ( 備 註 : 上 述 計 劃 的 產 品 均 由 家 居 增 值 服 務 有 限 公 司 所 提 供, 貨 品 的 質 量 亦 由 家 居 增 值 服 務 有 限 公 司 負 責 ) - 28 -

1) 個 人 及 家 居 保 險 產 品 供 應 商 : 新 鴻 基 地 產 保 險 有 限 公 司 家 庭 僱 傭 保 險 旅 遊 保 險 折 扣 優 惠 其 他 保 險 折 扣 優 惠 - 住 戶 綜 合 保 險 - 業 主 綜 合 保 險 - 火 險 - 家 庭 僱 傭 保 險 - 個 人 意 外 保 險 - 旅 遊 保 險 - 汽 車 保 險 客 戶 服 務 熱 線 : 2828 7886 2) 物 業 租 售 由 於 樓 宇 買 賣 所 涉 及 之 金 額 為 數 不 少, 所 以 各 業 戶 必 須 選 擇 有 實 力 及 可 靠 之 公 司 代 勞, 以 免 失 誤 康 業 服 務 有 限 公 司 ( 物 業 代 理 部 ) 為 新 鴻 基 全 資 附 屬 公 司, 現 專 誠 為 各 業 主 提 供 入 伙 後 樓 宇 之 租 售 服 務, 包 括 樓 宇 買 賣 及 租 務 代 理 如 有 需 要, 可 直 接 致 電 2827 7997 向 康 業 服 務 有 限 公 司 ( 物 業 代 理 部 ) 職 員 查 詢 詳 情 3) 各 項 訂 購 服 務 供 應 商 : 家 居 增 值 服 務 有 限 公 司 提 供 多 項 產 品 供 住 戶 訂 購, 並 將 貨 物 直 接 運 送 至 大 廈 服 務 中 心, 省 卻 運 送 煩 惱 以 及 不 定 時 推 出 多 種 另 類 食 品 及 貨 品, 並 以 優 惠 價 供 住 戶 訂 購, 詳 情 請 留 意 會 所 訂 購 表 格 或 海 報 - 29 -

請 填 寫 訂 購 表 格 及 交 回 住 客 會 所 接 待 處, 送 貨 費 用 全 免 - 家 居 滅 火 筒 - 洗 衣 服 務 - 卷 裝 衛 生 紙 - 飲 品 ( 礦 物 質 水 罐 裝 汽 水 及 果 汁 等 ) 白 米 - 報 章 雜 誌 ( 查 詢 及 投 訴 電 話 :2517 6688) 4) 每 日 代 寄 郵 件 投 遞 時 間 : 每 天 下 午 往 郵 局 或 附 近 郵 筒 投 遞 受 委 託 郵 件 我 們 可 提 供 免 費 寄 信 服 務, 只 需 將 信 件 投 入 各 座 電 梯 大 堂 收 集 箱, 我 們 必 定 將 有 關 信 件 投 入 郵 筒 委 託 需 知 : 如 郵 件 遺 失 或 損 壞, 本 公 司 概 不 負 責 ; 所 有 郵 件 必 須 由 住 戶 貼 上 足 夠 郵 費 之 郵 票 ; 不 收 任 何 手 續 費 用 服 務 範 圍 : 每 日 一 次 代 住 戶 投 遞 信 件 明 信 片 及 小 型 印 刷 品 收 件 時 間 : 如 欲 使 用 上 述 服 務, 閣 下 須 在 每 日 ( 星 期 日 及 公 眾 假 期 除 外 ) 上 午 十 一 時 前 將 郵 件 放 入 各 座 電 梯 大 堂 的 收 集 箱 內 5) 文 儀 服 務 影 印 傳 真 - 30 -

第 20 章 家 庭 電 器 保 養 商 聯 絡 電 話 設 備 牌 子 保 養 商 聯 絡 電 話 洗 衣 乾 衣 機 惠 而 浦 惠 而 浦 雪 櫃 惠 而 浦 惠 而 浦 微 波 爐 惠 而 浦 惠 而 浦 抽 油 煙 機 惠 而 浦 惠 而 浦 2406 9138 2406 9138 2406 9138 2406 9138 細 雪 櫃 Teka 信 興 2419 8280 煮 食 爐 Cristal 長 富 國 際 2732 2928 電 熱 水 爐 Stiebel Eltron 電 寶 2614 6789 窗 口 式 冷 氣 機 樂 聲 分 體 式 冷 氣 機 大 金 信 興 大 金 2406 5666 2570 9233 鋁 窗 / 玻 璃 -- 益 美 2803 2102-31 -

第 21 章 常 用 機 構 電 話 及 地 址 清 水 灣 半 島 客 戶 服 務 處 2688 7028 http://www.obts.org.hk 奧 斯 卡 會 所 2688 7896 http://www.obts.org.hk 新 鴻 基 地 產 發 展 有 限 公 司 2827 8111 http://www.shkp.com.hk 康 業 服 務 有 限 公 司 2828 0888 http://www.hongyip.com.hk 中 華 電 力 有 限 公 司 2678 2678 http://www.clpgroup.com.hk 中 華 媒 氣 2880 6988 http://www.towngas.com 水 務 署 2824 5000 http://www.info.gov.hk/wsd 將 軍 澳 警 署 2704 0430 http://www.info.gov.hk/police 將 軍 澳 醫 院 2208 0111 http://www.ha.org.hk/hesd - 32 -

第 22 章 區 內 交 通 服 務 區 內 主 要 巴 士 路 線 98S 坑 口 ( 北 ) 美 孚 巴 士 總 站 298E 坑 口 地 鐵 總 站 ( 循 環 線, 途 經 清 水 灣 半 島 及 將 軍 澳 工 業 邨 ) 796S 清 水 灣 半 島 牛 頭 角 地 鐵 總 站 98A 坑 口 ( 鄰 近 東 港 城 ) 觀 塘 ( 裕 民 坊 ) 98C 坑 口 ( 鄰 近 東 港 城 ) 美 孚 98D 坑 口 ( 鄰 近 東 港 城 ) 尖 沙 咀 ( 東 ) N293 尚 德 ( 經 東 港 城 ) 九 龍 城 E22A 寶 林 ( 經 厚 德 邨 ) 香 港 國 際 機 場 ( 經 東 涌 ) A22 觀 塘 香 港 國 際 機 場 ( 服 務 時 間 班 次 及 路 線 詳 情 可 向 九 巴 查 詢 ( 電 話 : 2745 4466) 或 瀏 灠 九 巴 網 頁 http://www.kmb.hk) - 33 -

區 內 主 要 專 線 小 巴 109M 清 水 灣 半 島 坑 口 地 鐵 站 11 坑 口 ( 鄰 近 東 港 城 ) 坪 石 15 坑 口 ( 鄰 近 東 港 城 ) 康 寧 花 園 18 坑 口 ( 鄰 近 東 港 城 ) 北 角 ( 百 福 花 園 ) 19S 坑 口 ( 鄰 近 東 港 城 ) 銅 鑼 灣 ( 開 平 道 ) 101 厚 德 ( 鄰 近 東 港 城 ) 西 貢 102 厚 德 ( 鄰 近 東 港 城 ) 新 蒲 崗 ( 康 強 街 ) 102S 坑 口 ( 鄰 近 東 港 城 ) 彩 虹 巴 士 總 站 - 34 -

附 錄 一 : 飼 養 狗 隻 及 寵 物 守 則 1) 飼 養 狗 隻 或 其 他 寵 物 的 住 户 須 向 客 戶 服 務 處 登 記 資 料 2) 狗 主 必 須 為 其 狗 隻 注 射 防 疫 針 及 領 取 牌 照, 及 需 提 交 有 關 証 明 3) 若 狗 隻 或 其 他 寵 物 叫 吠 或 發 出 其 他 聲 音 以 致 滋 擾 鄰 居 時, 負 責 看 管 的 住 户 有 責 任 控 制 其 狗 隻 或 寵 物 停 止 此 等 滋 擾 4) 帶 領 狗 隻 或 其 他 寵 物 到 本 苑 公 眾 地 方 時, 須 以 狗 帶 或 其 他 方 式 牽 引 或 用 寵 物 籃 或 寵 物 袋 盛 載 若 狗 隻 為 具 攻 擊 性 或 大 型 狗 隻 (20 公 斤 或 以 上 ), 建 議 狗 主 為 其 狗 隻 戴 上 口 罩 5) 避 免 携 帶 狗 隻 與 其 他 業 戶 一 起 乘 搭 升 降 機 如 需 帶 狗 隻 進 入 升 降 機 而 有 其 他 住 戶 已 在 等 候 或 在 電 梯 內 時, 請 狗 主 先 讓 住 戶 使 用 升 降 機 如 狗 主 與 狗 隻 已 於 升 降 機 內, 而 有 其 他 住 戶 進 入 升 降 機 時, 狗 主 有 責 任 控 制 狗 隻, 以 免 對 其 他 住 戶 造 成 滋 擾 和 驚 慌 6) 根 據 公 眾 潔 淨 及 防 止 妨 擾 規 例, 任 何 看 管 狗 隻 的 人 於 公 眾 地 方 ( 非 指 定 的 狗 廁 所 ) 容 許 狗 隻 便 溺, 又 沒 有 在 離 開 前 清 除 尿 液 及 清 潔 該 地 方, 即 屬 違 法 本 苑 的 狗 廁 所 設 於 海 濱 長 廊 靠 近 灣 畔 徑 之 空 地, 任 何 看 管 狗 隻 的 人 仕 不 得 於 屋 苑 內 其 他 公 眾 地 方 容 許 狗 隻 便 溺, 違 者 須 立 即 清 除 尿 液 及 清 潔 該 地 方, 若 看 管 狗 隻 的 人 仕 在 狗 隻 於 公 眾 地 方 便 溺 後 不 清 除 尿 液 及 清 潔 該 地 方 即 屬 違 犯 本 苑 守 則, 初 犯 人 仕 須 每 次 繳 付 行 政 費 港 幣 $200 元, 屢 犯 人 仕 會 根 據 公 契 被 要 求 將 其 狗 隻 遷 離 本 苑 客 戶 服 務 處 會 在 適 當 地 方 加 裝 閉 路 電 視, 加 強 監 控 及 作 日 後 舉 證 之 用 ( 客 戶 服 務 處 亦 可 提 供 清 潔 服 務, 每 次 收 費 30 元, 住 户 只 須 至 電 2688 7028 通 知 服 務 處 及 交 費 便 可 ) - 35 -

7) 若 狗 隻 或 其 他 寵 物 在 公 眾 地 方 ( 包 括 指 定 的 狗 廁 所 ) 大 便 後, 負 責 看 管 的 住 户 須 用 紙 張 或 其 他 物 品 盛 載 糞 便, 並 將 糞 便 用 膠 袋 密 封, 然 後 棄 置 在 垃 圾 桶 內 初 犯 人 仕 須 每 次 繳 付 行 政 費 港 幣 $200 元, 屢 犯 人 仕 會 根 據 公 契 被 要 求 將 其 狗 隻 或 其 他 寵 物 遷 離 本 苑 客 戶 服 務 處 會 在 適 當 地 方 加 裝 閉 路 電 視, 加 強 監 控 及 作 日 後 舉 證 之 用 8) 本 苑 嚴 禁 飼 養 格 鬥 狗 隻 根 據 危 險 狗 隻 條 例, 格 鬥 狗 隻 包 括 比 特 鬥 牛 梗 阿 根 廷 杜 告 狗 巴 西 非 拉 狗 日 本 土 佐 犬 及 以 上 四 類 狗 種 的 任 何 混 種 狗 隻 9) 根 據 本 苑 大 厦 公 契, 如 本 苑 內 有 不 少 于 兩 名 業 戶 或 住 客 對 飼 養 的 狗 隻 或 其 他 寵 物 提 出 合 理 投 訴, 負 責 看 管 的 住 户 便 須 將 該 等 狗 隻 或 其 他 寵 物 遷 離 本 苑 10) 負 責 看 管 寵 物 的 人 仕 有 責 任 確 保 其 寵 物 的 衛 生 情 況, 避 免 發 出 異 味 等 滋 擾 居 民 備 註 : 若 有 不 遵 守 以 上 守 則 者, 服 務 處 會 對 有 關 的 登 記 住 户 提 出 撿 控 希 望 各 住 户 提 醒 家 傭 遵 守 以 上 守 則, 不 要 因 家 傭 的 不 合 作 而 導 至 遭 受 撿 控 - 3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