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财 经 大 学 教 职 工 考 勤 制 度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人 事 管 理 科 学 化 规 范 化 和 制 度 化 建 设, 进 一 步 调 动 广 大 教 职 工 工 作 的 积 极 性 和 创 造 性, 完 善 岗 位 聘 任 管 理, 规 范 劳 动 管 理, 严 肃 劳 动 纪 律, 建 立 良 好 的 工 作 秩 序, 保 证 学 校 各 项 工 作 的 顺 利 进 行, 特 制 定 吉 林 财 经 大 学 教 职 工 考 勤 制 度 第 二 条 本 考 勤 制 度 适 用 人 员 范 围 为 我 校 正 式 在 编 在 岗 教 职 工 ( 含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 临 时 用 工 也 可 参 照 本 制 度 执 行 第 三 条 教 师 上 课 时 间 和 行 政 管 理 服 务 人 员 的 办 公 时 间 及 学 校 部 处 和 院 系 ( 室 ) 规 定 的 学 习 会 议 和 活 动 等 时 间, 都 视 为 教 职 工 的 工 作 日, 均 应 按 时 到 岗 第 二 章 考 勤 管 理 与 实 施 第 四 条 各 单 位 务 必 加 强 劳 动 纪 律 管 理, 由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人 ( 处 长 主 任 或 院 长 ) 负 责, 指 定 一 名 兼 职 考 勤 员 负 责 考 勤 工 作, 考 勤 员 的 指 定 和 调 换 须 报 人 事 处 备 案 第 五 条 教 职 工 因 事 因 病 或 女 职 工 生 育 等 确 需 请 假 的 必 须 事 先 履 行 请 假 手 续, 事 后 办 理 销 假 手 续
第 六 条 管 理 岗 位 教 学 ( 科 研 ) 辅 助 岗 位 和 其 它 岗 位 实 行 日 考 勤 ; 教 学 ( 科 研 ) 岗 位 实 行 全 课 全 会 考 勤, 缺 勤 按 日 计 算 第 七 条 教 职 工 必 须 全 职 在 岗 工 作, 严 格 遵 守 学 校 考 勤 制 度, 未 经 学 校 批 准 不 得 在 外 兼 职 教 学 人 员 必 须 按 教 学 科 研 计 划 完 成 工 作 任 务, 并 参 加 会 议 学 习 及 其 他 集 体 活 动, 授 课 不 得 无 故 缺 席 迟 到 提 前 下 课 无 故 调 课 或 请 人 代 课 ; 管 理 岗 位 教 学 ( 科 研 ) 辅 助 岗 位 和 其 它 岗 位 人 员 在 工 作 日 内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作 息 时 间, 不 迟 到 不 早 退 不 串 岗 不 擅 自 离 岗 第 八 条 考 勤 结 果 作 为 教 职 工 年 度 考 核 及 晋 升 奖 惩 的 重 要 依 据, 并 直 接 与 个 人 工 资 福 利 挂 钩 第 九 条 考 勤 员 对 每 位 教 职 工 的 出 缺 勤 情 况 ( 包 括 迟 到 早 退 各 类 请 假 旷 工 等 ) 应 如 实 记 入 考 勤 统 计 表, 不 得 虚 报 瞒 报 各 单 位 每 月 的 考 勤 统 计 表, 经 本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签 字 后, 于 次 月 5 日 前 ( 遇 节 假 日 顺 延 ) 报 送 人 事 处 每 学 期 开 学 后 的 3 个 工 作 日 内, 各 单 位 应 及 时 将 本 单 位 教 职 工 的 开 学 到 岗 情 况 以 书 面 形 式 报 送 人 事 处 考 勤 员 每 月 须 将 教 职 工 所 有 审 批 后 的 请 假 和 销 假 有 关 材 料 复 印 1 份, 复 印 件 由 考 勤 员 保 管, 原 件 随 考 勤 统 计 表 一 并 报 人 事 处 第 十 条 各 单 位 要 将 每 月 考 勤 结 果 在 本 单 位 公 示 2 日 后 上 报 学 校 人 事 处, 人 事 处 汇 总 后 在 校 园 网 上 进 行 公 示
第 三 章 请 假 审 批 权 限 和 程 序 第 十 一 条 教 职 工 请 假 须 由 本 人 提 出 申 请, 填 写 吉 林 财 经 大 学 教 职 工 请 假 审 批 表, 按 规 定 程 序 审 批 后 方 可 离 岗 休 假 第 十 二 条 病 假 教 职 工 因 病 请 假 由 本 人 填 写 吉 林 财 经 大 学 教 职 工 请 假 审 批 表, 附 县 ( 或 区 ) 级 以 上 医 院 出 具 的 疾 病 诊 断 证 明 书, 按 如 下 程 序 审 批 : 病 假 在 半 个 月 以 内 ( 含 半 个 月 ) 由 所 在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批 准, 并 报 人 事 处 备 案 ; 病 假 在 半 个 月 至 2 个 月 之 内 ( 含 2 个 月 ), 由 所 在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单 位 分 管 校 领 导 ( 教 学 人 员 由 分 管 教 学 的 校 领 导 ) 签 署 意 见 后 报 人 事 处 备 案 ; 连 续 病 假 在 2 个 月 以 上, 按 长 期 病 假 处 理 第 十 三 条 事 假 教 职 工 请 事 假, 须 本 人 填 写 吉 林 财 经 大 学 请 假 审 批 表, 按 如 下 程 序 审 批 : 事 假 3 天 以 内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审 批 ; 请 假 4 15 天 ( 含 15 天 ) 由 所 在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同 意, 报 人 事 处 审 批 ; 如 有 特 殊 情 况 一 次 性 请 事 假 15 天 以 上, 由 所 在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签 署 意 见 后, 报 人 事 处 审 核 分 管 校 领 导 ( 教 学 人 员 由 分 管 教 学 的 校 领 导 ) 审 批 ; 各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请 假, 按 上 述 程 序 报 批 的 同 时, 须 报 经 分 管 或 联 系 本 单 位 的 校 领 导 审 批 学 校 主 要 领 导 审 定, 若 离 开 长 春 市, 还 须 报 校 长 办 公 室
备 案 ; 副 职 校 领 导 请 假, 由 正 职 校 领 导 审 批 ; 正 职 校 领 导 请 假, 由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第 十 四 条 探 亲 假 请 探 亲 假 由 本 人 填 写 吉 林 财 经 大 学 教 职 工 请 假 审 批 表, 经 所 在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同 意 并 签 署 意 见, 由 人 事 处 审 批 后 方 可 离 校 探 亲 期 满 返 校 后 到 所 在 单 位 和 人 事 处 办 理 销 假 手 续, 财 务 部 门 凭 假 条 和 探 亲 期 内 的 往 返 车 船 票, 按 规 定 予 以 报 销, 人 事 处 登 记 备 案 第 十 五 条 产 假 哺 乳 假 护 理 假 节 育 假 等 计 划 生 育 假 以 及 婚 假 丧 假, 由 本 人 填 写 吉 林 财 经 大 学 教 职 工 请 假 审 批 表 并 附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均 由 所 在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审 批, 报 人 事 处 备 案 第 十 六 条 教 职 工 请 假 期 满 后, 应 按 时 上 班, 并 履 行 销 假 手 续, 由 本 人 填 写 吉 林 财 经 大 学 教 职 工 销 假 审 批 表, 所 在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签 署 意 见 后, 报 人 事 处 销 假 未 休 满 原 请 假 天 数 提 前 上 班 的, 按 实 际 休 假 天 数 计 算 请 假 期 满 需 继 续 请 假 的, 应 及 时 办 理 续 假 手 续 ( 与 请 假 手 续 一 样 ) 确 因 特 殊 情 况 不 能 及 时 按 规 定 程 序 办 理 续 假 手 续 的, 必 须 采 用 其 他 方 式 续 假 并 得 到 批 准, 事 后 再 补 办 正 式 续 假 手 续 第 四 章 假 期 待 遇 的 规 定 第 十 七 条 病 假 教 职 工 请 病 假, 当 月 累 积 7 天 之 内, 保 留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不 变 ; 当 月 累 计 超 过 7 天, 基 本 工 资 照 发, 累 计 超 出 7 天 之 外 的 天 数 按 每 超 过 1 天, 以 请 假 当 月 绩 效 工
资 1/30 的 标 准 予 以 扣 发 ; 连 续 请 病 假 在 1 2 个 月, 第 1 个 月 内 按 前 款 标 准 执 行 工 资 待 遇, 自 第 2 个 月 起, 按 每 请 假 1 天, 以 请 假 当 月 绩 效 工 资 1/30 的 标 准 予 以 扣 发 ; 连 续 请 病 假 在 3 个 月 以 上 的, 从 第 3 个 月 起 病 假 期 间 只 发 本 人 基 本 工 资, 停 发 绩 效 工 资 等 其 他 待 遇 ; 长 期 请 病 假 人 员 符 合 提 前 退 休 条 件 的, 可 按 规 定 办 理 提 前 退 休 手 续 全 年 病 假 累 计 超 过 1 个 月, 不 能 参 加 当 年 年 度 考 核 评 优 ; 全 年 病 假 累 计 超 过 6 个 月, 不 参 加 当 年 年 度 考 核, 且 超 过 6 个 月 之 外 的 时 间 不 计 算 工 龄 教 职 工 在 病 假 期 间, 参 加 会 议 听 取 文 件 参 加 学 习 等 活 动, 不 能 视 为 恢 复 工 作 第 十 八 条 事 假 教 职 工 请 事 假 年 累 计 在 22 天 之 内, 每 请 事 假 1 天, 按 请 假 当 月 基 本 工 资 和 绩 效 工 资 总 和 的 1/22 标 准 予 以 扣 发 ; 教 职 工 请 事 假 年 累 计 在 22 天 以 上, 超 出 22 天 之 外 的 天 数, 按 每 超 过 1 天, 以 请 假 当 月 基 本 工 资 和 绩 效 工 资 总 和 的 1/22 标 准 的 1.5 倍 予 以 扣 发 教 职 工 全 年 事 假 累 计 达 1 个 月, 不 能 参 加 当 年 年 度 考 核 评 优 ; 全 年 事 假 累 计 超 过 3 个 月, 不 参 加 当 年 年 度 考 核, 不 计 算 当 年 工 龄 第 十 九 条 生 育 假 生 产 假 流 产 假 护 理 假 节 育 假 和 哺 乳 假 期 间 所 有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不 变
第 二 十 条 探 亲 假 在 寒 暑 假 或 其 他 节 假 日 安 排 探 亲 的 教 职 工, 探 亲 期 间 所 有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不 变 ; 工 作 期 间 探 亲 的, 按 事 假 处 理 并 执 行 事 假 待 遇 第 二 十 一 条 婚 假 丧 假 在 规 定 假 期 内 的 待 遇 不 变 第 二 十 二 条 工 伤 假 工 伤 期 间 的 待 遇 按 照 吉 林 省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中 的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三 条 因 违 法 违 纪 受 到 治 安 拘 留 或 打 架 斗 殴 造 成 伤 残, 其 在 拘 留 或 停 工 治 疗 养 伤 期 间, 所 有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一 律 停 发 第 二 十 四 条 旷 工 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按 旷 工 处 理 : 1. 不 请 假 或 虽 请 假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离 岗 者 ; 2. 无 故 不 参 加 规 定 的 学 习 会 议 等, 每 次 视 为 旷 工 1 天 ; 3. 请 假 日 期 己 满 或 借 调 期 已 到 而 不 续 假 或 续 假 未 批 者 ; 4. 不 服 从 组 织 调 动 和 工 作 分 配, 未 按 期 到 调 整 后 的 工 作 岗 位 报 到 上 班 者 ; 5. 迟 到 早 退 超 过 30 分 钟 以 上 的, 累 计 5 次 按 旷 工 处 理 ; 6. 经 查 明, 请 假 理 由 不 真 实 者 旷 工 期 间 工 资 待 遇 按 如 下 规 定 执 行 : 旷 工 1 天, 扣 发 当 月 绩 效 工 资, 并 按 天 扣 发 基 本 工 资 及 其 他 校 内 津 贴 ( 每 月 按 22 个 工 作 日 计 算 ) 连 续 旷 工 超 过 3 天, 扣 发 当 月 基 本 工 资 和 全 部 校 内 津 贴 连 续 旷 工 15 天 给 予 辞 退 一 年 累 计 旷 工
15 天, 另 按 情 节 给 予 行 政 纪 律 处 分, 经 教 育 无 悔 改 表 现, 一 年 累 计 旷 工 30 天, 给 予 除 名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五 条 续 假 补 假 因 病 因 事 续 假, 须 在 假 期 满 之 前 及 时 提 出 续 假 申 请, 按 规 定 报 批 因 特 殊 原 因 确 实 不 能 事 先 办 理 续 假 手 续, 应 在 假 满 后 三 日 内 补 办, 超 过 3 天 或 续 假 未 被 批 准 而 又 不 能 按 时 上 班 的 作 旷 工 处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长 期 病 假 人 员 的 管 理 对 全 休 2 个 月 以 上 者, 病 愈 上 班 需 有 健 康 证 明, 并 实 行 2 个 月 的 试 工 期 ( 每 月 应 工 作 15 天 以 上 ), 试 工 期 内 又 因 疾 病 休 息 的, 其 前 后 病 假 时 间 连 续 计 算 ; 寒 暑 假 前 1 个 月 连 续 休 病 假 者, 经 寒 暑 假 后 仍 不 能 坚 持 正 常 工 作 15 天 的, 放 假 前 后 的 病 假 与 寒 暑 假 连 续 计 算 长 期 请 病 假 人 员 在 病 假 期 间, 应 严 格 遵 守 学 校 规 章 制 度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及 时 送 交 病 假 证 明 若 一 经 发 现 其 从 事 其 工 作 岗 位 之 外 的 工 作, 停 止 其 一 切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并 按 旷 工 处 理 经 教 育 不 改 者, 所 在 部 门 有 权 提 出 辞 退 或 除 名 等 处 理 意 见, 经 人 事 处 审 批 后 执 行 第 二 十 七 条 关 于 借 调 人 员 的 管 理 严 格 控 制 教 职 工 借 调, 确 因 工 作 需 要 的 由 校 长 批 准 并 履 行 借 调 手 续 后, 方 可 到 借 调 单 位 工 作, 否 则 按 旷 工 处 理 第 二 十 八 条 学 校 成 立 考 勤 领 导 小 组, 领 导 小 组 将 对 各 单 位 的 考 勤 情 况 进 行 不 定 期 地 抽 查 ( 包 括 每 天 考 勤 记 录 月
考 勤 统 计 表 请 假 和 销 假 手 续 等 ), 对 弄 虚 作 假 隐 瞒 不 报 考 勤 真 实 情 况 的 单 位 或 经 公 示 举 报 查 证 属 实 的 单 位, 视 情 节 轻 重 将 扣 发 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考 勤 员 瞒 报 当 月 的 绩 效 工 资, 取 消 该 单 位 及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考 勤 员 当 年 的 年 度 考 核 评 先 或 评 优 资 格, 进 行 诫 勉 谈 话,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直 至 纪 律 处 分 第 二 十 九 条 本 制 度 如 遇 与 国 家 或 省 里 政 策 法 律 法 规 相 违 背 的, 以 国 家 或 省 里 政 策 法 律 法 规 为 依 据 执 行 第 三 十 条 本 制 度 由 人 事 处 负 责 解 释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制 度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执 行, 原 长 春 税 务 学 院 重 申 考 勤 及 请 假 的 若 干 规 定 ( 长 税 院 发 1999 22 号 ) 同 时 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