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 事 篇
全 誼 資 訊 新 版 請 假 管 理 操 作 手 冊 - 我 要 如 何 請 假 個 人 假 單 假 單 查 詢 點 選 新 增 假 單 按 鈕, 如 下 圖 : << 第 2 頁 還 有 說 明 >> 臺 台 客 北 服 專 台 新 中 北 市 南 土 區 城 樹 區 義 忠 統 一 義 236 中 402 線 0800-880-928 編 路 巷 話 話 真 真 21 02-2264-2345 02-2265-4316 26-1 3 02-2264-2345 04-3600-9927 96940261 http://www.schoolsoft.com.tw 號 號 電 樓 電 傳 傳 1
全 誼 資 訊 新 版 請 假 管 理 操 作 手 冊 - 填 寫 假 單 資 料 : 紅 字 為 必 填 欄 位, 請 務 必 填 寫 完 成 方 可 送 出 儲 存 : 假 單 暫 存, 未 送 出 簽 核 提 交 : 假 單 儲 存 並 送 出 簽 核 臺 台 客 北 服 專 台 新 中 北 市 南 土 區 城 樹 區 義 忠 統 一 義 236 中 402 線 0800-880-928 編 路 巷 話 話 真 真 21 02-2264-2345 02-2265-4316 26-1 3 02-2264-2345 04-3600-9927 96940261 http://www.schoolsoft.com.tw 號 號 電 樓 電 傳 傳 2
全 誼 資 訊 新 版 請 假 排 代 ajs 操 作 手 冊 我 要 如 何 簽 核 方 法 一 : 透 過 訊 息 中 樞 立 即 簽 認 進 到 簽 核 畫 面 點 假 單 核 准 或 假 單 退 回 方 法 一 : 透 過 訊 息 中 樞 立 即 簽 認 進 到 簽 核 畫 面 點 假 單 核 准 或 假 單 退 回 1 臺 北 236 新 北 市 土 城 區 忠 義 路 21 號 4 樓 電 話 02-2264-2345 傳 真 02-2265-4316 臺 中 402 台 中 市 南 區 樹 義 一 巷 26-1 號 3 樓 電 話 02-2264-2345 傳 真 02-2265-4316 客 服 專 線 0800-880-928 統 編 96940261 http://www.schoolsoft.com.tw
全 誼 資 訊 新 版 請 假 排 代 ajs 操 作 手 冊 方 法 二 : 進 入 模 組 中 簽 核 簽 核 作 業 選 取 列 表 中 待 簽 假 單 點 假 單 核 准 或 假 單 退 回 2 臺 北 236 新 北 市 土 城 區 忠 義 路 21 號 4 樓 電 話 02-2264-2345 傳 真 02-2265-4316 臺 中 402 台 中 市 南 區 樹 義 一 巷 26-1 號 3 樓 電 話 02-2264-2345 傳 真 02-2265-4316 客 服 專 線 0800-880-928 統 編 96940261 http://www.schoolsoft.com.tw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公 立 學 校 附 設 幼 兒 園 各 類 教 職 員 工 給 假 日 數 一 覽 表 註 :1. 本 表 所 列 給 假 日 數 以 星 期 計 者, 其 請 假 期 間 均 不 扣 除 例 假 日 2. 本 表 各 項 給 假 日 數 未 特 別 註 記 不 支 薪 者, 表 示 在 規 定 日 數 內 之 請 假 期 間, 均 照 常 支 薪 3. 礙 於 篇 幅, 本 表 僅 摘 錄 部 分 重 要 規 定 ; 如 有 疑 義, 仍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及 主 管 機 關 釋 示 辦 理 高 明 賢 彙 整 102.10.16 給 假 日 數 假 別 公 務 人 員 正 式 廚 工 正 式 教 師 代 理 教 師 約 聘 僱 人 員 契 約 教 保 員 謢 理 人 員 廚 工 臨 時 人 員 委 外 人 力 臨 時 教 保 員 警 衛 臨 時 廚 工 ( 含 國 小 及 幼 兒 園 ) 法 令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勞 動 基 準 法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新 北 市 政 府 非 編 制 人 員 給 假 要 點 事 假 5 日 7 日 5 日 一 律 不 支 薪 且 1 年 內 不 得 超 過 14 日 5 日, 超 出 部 分 不 支 薪, 且 1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14 日 家 庭 照 顧 假 病 假 生 理 假 (1)7 日 (2) 與 事 假 合 併 計 算 超 過 5 日 須 扣 薪 (1)28 日 (2) 患 重 病 非 短 時 間 能 治 癒 者, 得 依 規 定 請 延 長 病 假 ( 照 常 支 薪 ) (1) 每 月 1 日 (2) 與 病 假 合 併 計 算 超 過 28 日 須 扣 薪 (1)7 日 (2) 與 事 假 合 併 計 算 超 過 7 日 須 扣 薪 (1)28 日 (2) 患 重 病 非 短 時 間 能 治 癒 者, 得 依 規 定 請 延 長 病 假 ( 照 常 支 薪 ) (1) 每 月 1 日 (2) 與 病 假 合 併 計 算 超 過 28 日 須 扣 薪 (1)7 日 (2) 與 事 假 合 併 計 算 超 過 5 日 須 扣 薪 (1)14 日 (2) 患 重 病 非 短 時 間 能 治 癒 者, 得 依 規 定 請 延 長 病 假 ( 照 常 支 薪 ), 但 六 個 月 內 合 併 計 算 不 得 超 過 30 日 ; 且 如 契 約 期 滿 尚 未 痊 癒, 不 予 續 聘 僱 (1) 每 月 1 日 (2) 與 病 假 合 併 計 算 超 過 14 日 須 扣 薪 7 日, 一 律 不 支 薪 (1) 因 普 通 傷 病 請 假, 未 住 院 者, 一 年 不 得 超 過 30 日 ; 住 院 者 2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1 年 ; 且 未 住 院 傷 病 假 與 住 院 傷 病 假 2 年 內 合 計 亦 不 得 超 過 1 年 (2) 上 述 普 通 傷 病 假 未 超 過 30 日 部 分, 工 資 折 半 發 給, 餘 均 不 支 薪 (1) 每 月 1 日 (2) 與 普 通 傷 病 假 合 併 計 算 未 超 過 30 日 部 分, 工 資 折 半 發 給 (1)7 日 (2) 與 事 假 合 併 計 算 超 過 5 日 須 扣 薪 (1) 普 通 傷 病 假 14 日 以 內 照 常 支 薪,15 日 以 上 未 超 過 30 日 部 分, 工 資 折 半 發 給 (2) 患 重 病 非 短 時 間 能 治 癒 者, 得 依 規 定 請 延 長 病 假 ( 照 常 支 薪 ), 但 六 個 月 合 併 計 算 不 得 超 過 30 日 ; 如 係 以 定 期 契 約 僱 用, 則 契 約 期 滿 尚 未 痊 癒 者, 不 予 續 僱 用 (1) 每 月 1 日 (2) 與 普 通 傷 病 假 合 併 計 算 超 過 14 日 須 扣 薪 婚 假 14 日 14 日 8 日 8 日 8 日 產 前 假 8 日 8 日 6 日 無 6 日 流 產 假 陪 產 假 3 日 3 日 3 日 3 日 3 日 娩 假 42 日 42 日 42 日 懷 孕 5 個 月 以 上 42 日 42 日 42 日 懷 孕 3 個 月 以 上 懷 孕 3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5 個 月 21 日 21 日 21 日 (1)8 星 期 (2) 任 職 6 個 月 以 上 者, 工 資 照 給 ; 未 滿 6 個 月 者, 工 資 減 半 發 給 懷 孕 2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3 個 月 懷 孕 未 滿 3 個 月 14 日 14 日 14 日 懷 孕 未 滿 2 個 月 4 星 期 ( 工 資 同 娩 假 ) 1 星 期 ( 不 支 薪, 註 1) 5 日 ( 不 支 薪, 註 1) 懷 孕 5 個 月 以 上 8 星 期 懷 孕 3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5 個 月 懷 孕 未 滿 3 個 月 6 星 期 4 星 期 2 星 期 父 母 養 父 母 配 偶 死 亡 15 日 15 日 10 日 父 母 養 父 母 繼 父 母 配 偶 死 亡 8 日 父 母 養 父 母 繼 父 母 配 偶 死 亡 10 日 喪 假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父 母 ( 養 父 母 ) 子 女 死 亡 ( 外 ) 曾 祖 父 母 ( 外 )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 外 ) 祖 父 母 兄 弟 姊 妹 死 亡 10 日 10 日 7 日 5 日 5 日 3 日 祖 父 母 子 女 配 偶 之 父 母 配 偶 之 養 父 母 或 繼 父 母 死 亡 曾 祖 父 母 兄 弟 姊 妹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死 亡 6 日 3 日 祖 父 母 子 女 配 偶 之 父 母 配 偶 之 養 父 母 或 繼 父 母 死 亡 兄 弟 姊 妹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死 亡 7 日 3 日 未 兼 行 政 教 師 無 休 假 代 理 教 師 無 休 假 ; 聘 僱 人 員 依 年 資 休 假, 但 不 適 用 補 助 規 定 依 年 資 核 給 休 假, 但 不 適 用 公 教 人 員 休 假 補 助 規 定 依 年 資 核 給 休 假, 但 不 適 用 公 教 人 員 休 假 補 助 規 定 服 務 滿 1 年 7 日 7 日 7 日 服 務 滿 1 年 7 日 服 務 滿 1 年 7 日 休 假 服 務 滿 3 年 14 日 14 日 14 日 服 務 滿 3 年 10 日 服 務 滿 3 年 10 日 服 務 滿 6 年 21 日 21 日 21 日 服 務 滿 5 年 14 日 服 務 滿 5 年 14 日 服 務 滿 9 年 28 日 28 日 28 日 服 務 滿 14 年 30 日 30 日 30 日 服 務 滿 10 年 每 滿 1 年 再 給 加 1 日, 最 高 至 30 日 服 務 滿 10 年 每 滿 1 年 再 給 加 1 日, 最 高 至 30 日 註 1: 依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91.7.10 勞 動 三 字 第 0910035173 號 令 勞 動 基 準 法 並 無 一 星 期 及 五 日 之 產 假 規 定, 基 此,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勞 工, 如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請 求 一 星 期 或 五 日 之 產 假, 雇 主 並 無 給 付 薪 資 之 義 務, 但 受 僱 者 為 此 項 請 求 時, 雇 主 不 得 視 為 缺 勤 而 影 響 其 全 勤 獎 金 考 績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惟 若 勞 工 依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請 普 通 傷 病 假, 則 雇 主 應 依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就 普 通 傷 病 假 一 年 內 未 超 過 三 十 日 部 分, 折 半 發 給 工 資 至 於 不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受 僱 者, 產 假 期 間 之 薪 資, 則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或 勞 動 契 約 之 約 定 辦 理 換 言 之, 懷 孕 未 滿 三 個 月 之 流 產 假 不 支 薪, 但 其 日 數 不 可 計 入 考 績 ; 當 事 人 亦 可 改 請 病 假, 並 支 領 30 日 內 之 半 薪, 惟 不 適 用 不 計 入 考 績 之 規 定
附 表 九 區 分 支 給 數 額 公 立 13,600 大 學 及 獨 立 私 立 35,800 學 院 夜 間 學 制 ( 含 進 修 學 士 班 進 修 部 ) 14,300 公 立 10,000 五 專 後 二 年 及 私 立 28,000 二 專 夜 間 部 14,300 公 立 7,700 五 專 前 三 年 私 立 20,800 高 高 公 立 3,800 中 私 立 13,500 公 立 3,200 職 私 立 18,900 實 用 技 能 班 1,500 國 中 公 私 立 500 國 小 公 私 立 500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表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說 明 : 一 公 教 人 員 子 女 隨 在 臺 澎 金 馬 地 區 居 住, 就 讀 政 府 立 案 之 公 私 立 大 專 以 下 小 學 以 上 學 校 肄 業 正 式 生, 可 按 規 定 申 請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二 申 請 期 限 : 當 學 年 上 學 期 於 十 月 二 十 五 日 前 下 學 期 於 四 月 十 日 前 向 本 機 關 或 學 校 申 請 三 申 請 手 續 及 繳 驗 證 件 : ( 一 ) 填 具 申 請 表 : 由 申 請 人 本 誠 信 原 則 提 出 申 請, 經 人 事 單 位 複 核 後, 以 造 冊 方 式 辦 理 支 付 ( 二 ) 戶 口 名 簿 : 於 本 機 關 第 一 次 申 請 時, 須 繳 驗 戶 口 名 簿 以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爾 後 除 申 請 人 之 親 子 關 係 變 更 須 主 動 通 知 人 事 單 位 外, 無 須 繳 驗 ( 三 ) 收 費 單 據 : 國 中 國 小 無 須 繳 驗 ; 公 私 立 高 中 ( 職 ) 以 上 繳 驗 收 費 單 據, 如 係 繳 交 影 本 應 由 申 請 人 書 明 與 正 本 相 符 並 簽 名 又 未 能 繳 驗 收 費 單 據 者 者, 得 以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繳 付 學 費 ( 支 付 ) 事 實 之 證 明 文 件, 併 附 原 繳 費 通 知 單 申 領 四 公 教 人 員 子 女 以 未 婚 且 無 職 業 需 仰 賴 申 請 人 扶 養 為 限 公 教 人 員 申 請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時, 其 未 婚 子 女 如 繼 續 從 事 經 常 性 工 作, 且 開 學 日 前 六 個 月 工 作 平 均 每 月 所 得 ( 依 所 得 稅 法 申 報 之 所 得 ) 超 過 勞 工 基 本 工 資 者, 以 有 職 業 論, 不 得 申 請 補 助 五 公 教 人 員 子 女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申 請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但 不 包 括 領 取 優 秀 學 生 獎 學 金 清 寒 獎 學 金 民 間 團 體 獎 學 金 及 就 讀 國 中 小 未 因 特 殊 身 分 獲 有 全 免 ( 減 免 ) 學 雜 費 或 政 府 提 供 獎 助 者 : ( 一 ) 全 免 或 減 免 學 雜 費 ( 含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學 費 補 助 ) ( 二 ) 屬 未 具 學 籍 之 學 校 或 補 習 班 學 生 ( 三 ) 就 讀 公 私 立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之 選 讀 生 ( 四 ) 就 讀 無 特 定 修 業 年 限 之 學 校 ( 五 ) 已 獲 有 軍 公 教 遺 族 就 學 費 用 優 待 條 例 享 有 公 費 減 免 學 雜 費 之 優 待 ( 六 ) 已 領 取 其 他 政 府 提 供 之 獎 ( 補 ) 助 六 公 教 人 員 子 女 除 就 讀 國 中 小 未 因 特 殊 身 分 全 免 ( 減 免 ) 學 雜 費 及 政 府 提 供 獎 助 者, 依 表 訂 數 額 申 請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外, 其 實 際 繳 納 之 學 雜 費 低 於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表 訂 數 額 者, 僅 得 申 請 補 助 其 實 際 繳 納 數 額 七 公 教 人 員 請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應 以 在 職 期 間 其 子 女 已 完 成 當 學 期 註 冊 手 續 為 要 件 其 申 請 以 各 級 學 校 所 規 定 之 修 業 年 限 為 準 如 有 轉 學 轉 系 重 考 留 級 重 修 情 形, 其 於 同 一 學 制 重 複 就 讀 之 年 級, 不 再 補 助 又 畢 業 後 再 考 入 相 同 學 制 學 校 就 讀 者, 不 得 請 領 八 夫 妻 同 為 公 教 人 員 者, 其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應 自 行 協 調 由 一 方 申 領 九 因 案 停 職 人 員, 在 停 職 期 間 發 生 可 請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之 事 實, 得 於 復 職 後 三 個 月 內 依 規 定 向 本 機 關 或 學 校 申 請 補 發 其 數 額 應 依 事 實 發 生 時 之 規 定 計 算 綜 合 高 中 班 級 ( 含 二 年 級 以 上 修 專 門 學 程 ) 及 普 通 班 十 公 教 人 員 子 女 就 讀 公 私 立 高 中 ( 職 ) 者, 其 子 女 非 綜 合 高 中 班 級 之 職 業 類 科 高 中 教 育 補 助 應 按 公 私 立 數 額 支 給 高 職
附 表 八 項 目 補 助 基 準 ( 除 生 育 補 助 按 事 實 發 生 當 月 起, 往 前 推 算 六 個 月 薪 俸 額 之 平 均 數 計 算 外, 其 餘 補 助 以 事 實 發 生 日 期 當 月 薪 俸 額 為 準 ) 公 教 人 員 婚 喪 生 育 補 助 表 結 婚 補 助 二 個 月 薪 俸 額 離 婚 後 再 與 原 配 偶 結 婚 者, 不 得 申 請 結 婚 補 助 生 育 補 助 二 個 月 薪 俸 額 一 支 給 對 象 及 條 件 限 ( 一 ) 配 偶 分 娩 或 早 產 ; 未 婚 男 性 公 教 人 員 於 非 婚 生 子 女 出 生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辦 理 認 領, 並 與 其 生 母 完 成 結 婚 登 記 者, 得 請 領 生 育 補 助 ( 二 ) 本 人 依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繳 付 保 險 費 未 滿 二 百 八 十 日 分 娩 或 未 滿 一 百 八 十 一 日 早 產 制 ( 三 ) 夫 妻 同 為 公 教 人 員 者, 以 報 領 一 份 為 限 二 配 偶 為 各 種 社 會 保 險 (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除 外 ) 之 被 保 險 人, 應 優 先 適 用 各 該 社 會 保 險 之 規 定 申 請 生 育 給 付, 其 請 領 之 金 額 較 本 表 規 定 之 補 助 基 準 為 低 時, 得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請 領 二 者 間 之 差 額 三 配 偶 於 國 外 生 育, 如 在 國 內 辦 妥 戶 籍 登 記, 得 依 規 定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說 明 : 一 表 列 各 項 補 助 必 須 在 結 婚 生 育 或 死 亡 事 實 發 生 時 符 合 請 領 規 定, 並 於 三 個 月 內 向 本 機 關 或 學 校 申 請 但 申 請 居 住 大 陸 地 區 眷 屬 之 喪 葬 補 助 者, 其 申 請 期 限 為 六 個 月 二 請 領 表 列 各 項 補 助, 應 依 規 定 填 具 申 請 表 繳 驗 戶 口 名 簿, 並 分 別 繳 驗 結 婚 證 書 出 生 證 明 書 或 死 亡 證 明 書 惟 如 戶 口 名 簿 或 戶 籍 謄 本 得 確 認 申 請 人 之 親 屬 關 係 及 各 該 事 實 發 生 日 期 及 法 律 效 果, 得 以 戶 口 名 簿 或 戶 籍 謄 本 替 代 上 開 證 明 文 件 各 項 證 明 文 件 如 屬 大 陸 地 區 製 作 之 文 書,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者, 推 定 為 真 正 三 因 案 停 職 人 員, 在 停 職 期 間 發 生 可 請 領 表 列 各 項 補 助 之 事 實, 得 於 復 職 後 三 個 月 內 依 規 定 向 本 機 關 或 學 校 申 請 補 發 其 數 額 應 依 事 實 發 生 時 之 規 定 計 算 四 結 婚 雙 方 同 為 公 教 人 員, 得 分 別 申 請 結 婚 補 助 五 因 早 產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需 妊 娠 週 數 大 於 二 十 週, 小 於 三 十 七 週 生 產 六 本 人 或 配 偶 分 娩 或 早 產 為 雙 生 以 上 者, 另 增 給 生 育 補 助, 雙 胞 胎 者,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俸 額 ; 三 胞 胎 者, 給 與 四 個 月 薪 俸 額 ; 四 胞 胎 以 上 者 類 推 之 七 申 請 ( 外 ) 祖 父 母 喪 葬 補 助, 以 ( 外 ) 祖 父 母 無 子 女 或 子 女 未 滿 二 十 歲 或 年 滿 二 十 歲 無 力 謀 生, 因 而 必 須 仰 賴 申 請 人 扶 養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為 限, 其 補 助 為 五 個 月 薪 俸 額
喪 葬 補 助 父 母 配 偶 死 亡 子 女 死 亡 五 個 月 薪 俸 額 三 個 月 薪 俸 額 一 父 母 配 偶 以 未 擔 任 公 職 者 為 限 二 夫 妻 或 其 他 親 屬 同 為 公 教 人 員 者, 對 同 一 死 亡 事 實, 以 報 領 一 份 為 限 三 子 女 以 未 滿 二 十 歲 未 婚 且 無 職 業 者 為 限 但 未 婚 子 女 年 滿 二 十 歲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必 須 仰 賴 申 請 人 扶 養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不 在 此 限 : ( 一 ) 在 校 肄 業 而 確 無 職 業 ( 二 ) 無 力 謀 生 四 前 點 所 稱 必 須 仰 賴 申 請 人 扶 養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係 指 應 繳 驗 前 一 年 度 所 得 稅 申 報 受 扶 養 親 屬 證 明 至 無 力 謀 生 係 指 子 女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 一 )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 二 )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且 不 能 自 謀 生 活 ( 三 ) 符 合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規 定 之 重 大 傷 病 且 不 能 自 謀 生 活
公 教 人 員 生 育 補 助 常 見 問 題 問 答 集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製 中 華 民 國 1 0 3 年 6 月 1 7 日
目 錄 一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支 給 要 點 ) 附 表 八 公 教 人 員 婚 喪 生 育 補 助 表 ( 以 下 簡 稱 附 表 八 ) 生 育 補 助 之 修 正 背 景 為 何?... 1 二 本 次 修 正 後 之 支 給 對 象 及 條 件 為 何?... 1 三 本 次 修 正 後 補 助 基 準 為 何?... 2 四 有 關 早 產 之 定 義 為 何?... 2 五 有 關 雙 胞 胎 以 上 是 否 增 給 生 育 補 助 及 其 規 定 為 何?... 2 六 男 性 公 教 員 工 之 配 偶 如 同 為 公 教 員 工, 配 偶 ( 參 加 公 保 或 勞 保 且 非 雙 生 以 上 ) 於 請 領 保 險 之 生 育 給 付 後, 得 否 再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3 七 男 性 公 教 員 工 之 配 偶 如 同 為 公 教 員 工, 配 偶 ( 參 加 公 保 或 勞 保 ) 雙 生 以 上 於 請 領 保 險 之 生 育 給 付 後, 得 否 再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3 八 男 性 公 教 員 工 之 配 偶 如 同 為 公 教 員 工, 配 偶 繳 付 公 保 或 勞 保 保 險 費 未 滿 280 日 分 娩 或 繳 付 公 保 或 勞 保 保 險 費 未 滿 181 日 早 產 者, 得 否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4 九 男 性 公 教 員 工 之 配 偶 如 為 軍 職 人 員, 得 否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5 十 男 性 公 教 員 工 之 配 偶 如 為 國 民 年 金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國 保 ) 或 農 民 健 康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農 保 ) 之 被 保 險 人, 於 請 領 各 該 保 險 之 生 育 給 付 後, 得 否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5 十 一 男 性 公 教 員 工 之 配 偶 如 為 未 參 加 任 何 社 會 保 險 者, 得 否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5 十 二 女 性 公 教 員 工 ( 其 配 偶 非 公 教 員 工 ) 分 娩 或 早 產 ( 非 雙 生 以 上 ) 於 請 領 公 保 或 勞 保 生 育 給 付 後, 得 否 再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6
十 三 女 性 公 教 員 工 ( 其 配 偶 非 公 教 員 工 ) 分 娩 或 早 產 且 雙 生 以 上 於 請 領 公 保 或 勞 保 生 育 給 付 後, 得 否 再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6 十 四 女 性 公 教 員 工 ( 其 配 偶 非 公 教 員 工 ) 繳 付 公 保 或 勞 保 保 費 未 滿 280 日 分 娩 或 未 滿 181 日 早 產 者, 得 否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6 十 五 女 性 公 教 人 員 分 娩 或 早 產 不 合 依 公 保 法 請 領 生 育 給 付, 惟 符 合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20 條 第 2 項 規 定 請 領 生 育 給 付, 得 否 再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7
一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支 給 要 點 ) 附 表 八 公 教 人 員 婚 喪 生 育 補 助 表 ( 以 下 簡 稱 附 表 八 ) 生 育 補 助 之 修 正 背 景 為 何? 答 : 本 次 修 正 附 表 八 規 定 係 配 合 立 法 院 103 年 1 月 14 日 三 讀 通 過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公 保 ) 法 修 正 案 增 列 生 育 給 付 項 目 所 做 附 帶 決 議 及 行 政 院 召 開 財 政 健 全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 ( 一 ) 立 法 院 附 帶 決 議 : 有 關 適 用 公 保 法 之 被 保 險 人, 自 本 法 三 讀 通 過 後, 其 生 育 給 付 應 改 由 本 保 險 準 備 金 支 應, 政 府 不 得 再 以 其 他 非 法 制 化 之 生 活 津 貼 名 義 給 予 生 育 補 助 ( 二 ) 財 政 健 全 專 案 小 組 第 2 次 會 議 決 議 : 公 保 法 修 正 後 保 險 給 付 已 新 增 生 育 給 付 項 目, 爰 請 本 總 處 修 正 支 給 要 點, 取 消 與 公 保 重 複 之 生 育 給 付, 至 男 性 被 保 險 人 及 雙 生 以 上 按 比 例 增 給 等 公 保 無 法 給 付 部 分, 請 本 總 處 在 不 減 損 公 務 人 員 現 有 權 益 下, 研 擬 補 助 方 案 二 本 次 修 正 後 之 支 給 對 象 及 條 件 為 何? 答 : ( 一 ) 依 公 保 法 第 36 條 及 勞 工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勞 保 ) 條 例 第 32 條 規 定, 生 育 給 付 對 象 不 包 含 被 保 險 人 之 配 偶, 及 依 上 開 各 該 保 險 規 定, 本 人 繳 付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未 滿 280 日 分 娩 或 繳 付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未 滿 181 日 早 產 者 亦 不 得 申 請 生 育 給 付, 爰 上 開 未 納 入 各 該 保 險 給 付 對 象 者, 均 納 為 生 育 補 助 之 支 給 對 象 又 為 期 與 公 保 生 育 給 付 之 給 付 條 件 衡 平 一 致, 支 給 條 件 增 訂 早 產, 並 刪 除 未 滿 五 個 月 流 產 者, 不 得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之 規 定 ( 二 ) 本 次 修 正 後 之 支 給 對 象 及 條 件 如 下 : 1. 男 性 公 教 員 工 配 偶 分 娩 或 早 產 1
2. 女 性 公 教 員 工 依 公 保 法 或 勞 保 條 例 繳 付 保 險 費 未 滿 280 日 分 娩 或 未 滿 181 日 早 產 者 3. 軍 人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軍 保 ) 條 例 因 尚 未 納 入 生 育 給 付 項 目, 軍 職 人 員 及 其 配 偶 分 娩 或 早 產 者 均 得 申 請 本 項 補 助 ( 三 ) 另 基 於 國 家 整 體 資 源 合 理 運 用 及 依 財 政 健 全 專 案 小 組 第 2 次 會 議 決 議, 本 總 處 本 各 種 社 會 保 險 無 法 給 付, 且 在 不 減 損 公 教 員 工 既 有 權 益 之 原 則 下, 研 擬 補 助 方 案, 爰 附 表 八 生 育 補 助 欄 增 列 限 制 二 規 定 : 配 偶 為 各 種 社 會 保 險 (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除 外 ) 之 被 保 險 人, 應 優 先 適 用 各 該 社 會 保 險 之 規 定 申 請 生 育 給 付, 其 請 領 之 金 額 較 本 表 規 定 之 補 助 基 準 為 低 時, 得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請 領 二 者 間 之 差 額 ( 上 開 所 稱 社 會 保 險 指 公 保 軍 保 勞 保 國 民 年 金 保 險 及 農 民 健 康 保 險 ) 三 本 次 修 正 後 補 助 基 準 為 何? 答 :2 個 月 薪 俸 額, 薪 俸 額 以 事 實 發 生 當 月 起, 往 前 推 算 6 個 月 薪 俸 額 之 平 均 數 計 算 ( 參 照 修 正 後 公 保 法 之 生 育 給 付 規 定 修 正 ) 如 推 算 月 份 當 月 薪 俸 額 有 變 動 時, 該 月 薪 俸 額 應 按 實 支 數 計 算 又 如 申 請 人 實 際 任 職 月 數 未 滿 6 個 月, 參 照 公 保 法 規 定, 以 實 際 任 職 月 數 之 平 均 薪 俸 額 計 算 四 有 關 早 產 之 定 義 為 何? 答 : 參 照 勞 保 局 對 早 產 之 認 定, 於 附 表 八 說 明 五 規 定, 因 早 產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需 妊 娠 週 數 大 於 20 週, 小 於 37 週 生 產 又 妊 娠 週 數 符 合 上 開 規 定 即 屬 早 產, 與 胎 兒 出 生 時 是 否 存 活 無 涉 五 有 關 雙 胞 胎 以 上 是 否 增 給 生 育 補 助 及 其 規 定 為 何? 答 : 依 附 表 八 說 明 六 規 定, 本 人 或 配 偶 分 娩 或 早 產 為 雙 生 以 上 者, 另 增 給 生 育 補 助, 雙 胞 胎 者, 給 與 2 個 月 薪 俸 額 ; 三 胞 2
胎 者, 給 與 4 個 月 薪 俸 額 ; 四 胞 胎 以 上 者 類 推 之 六 男 性 公 教 員 工 之 配 偶 如 同 為 公 教 員 工, 配 偶 ( 參 加 公 保 或 勞 保 且 非 雙 生 以 上 ) 於 請 領 保 險 之 生 育 給 付 後, 得 否 再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答 : 依 附 表 八 規 定, 配 偶 為 各 種 社 會 保 險 (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除 外 ) 之 被 保 險 人, 應 優 先 適 用 各 該 社 會 保 險 之 規 定 申 請 生 育 給 付, 其 請 領 之 金 額 較 本 表 規 定 之 補 助 基 準 為 低 時, 得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請 領 二 者 間 之 差 額 是 以, 配 偶 符 合 保 險 生 育 給 付 規 定 者, 應 優 先 請 領 保 險 之 生 育 給 付 ; 又 如 其 請 領 金 額 較 男 性 公 教 員 工 依 附 表 八 規 定 之 補 助 基 準 為 低 時, 得 由 男 性 公 教 員 工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請 領 二 者 間 之 差 額 舉 例 說 明 如 下 : 男 性 公 務 人 員 本 人 敘 薦 任 第 9 職 等 本 俸 5 級, 其 配 偶 亦 為 公 務 人 員, 敘 委 任 第 3 職 等 本 俸 5 級, 則 本 人 依 附 表 八 規 定 原 得 請 領 2 個 月 薪 俸 額 之 生 育 補 助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72,850 元 (36,425 2), 惟 因 其 配 偶 已 申 請 公 保 之 生 育 給 付 42,220 元 (21,110 2), 爰 得 按 附 表 八 規 定 請 領 二 者 間 之 差 額 30,630 元 (72,850-42,220) 七 男 性 公 教 員 工 之 配 偶 如 同 為 公 教 員 工, 配 偶 ( 參 加 公 保 或 勞 保 ) 雙 生 以 上 於 請 領 保 險 之 生 育 給 付 後, 得 否 再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答 : ( 一 ) 依 附 表 八 規 定, 配 偶 為 各 種 社 會 保 險 (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除 外 ) 之 被 保 險 人, 應 優 先 適 用 各 該 社 會 保 險 之 規 定 申 請 生 育 給 付, 其 請 領 之 金 額 較 本 表 規 定 之 補 助 基 準 為 低 時, 得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請 領 二 者 間 之 差 額 另 依 附 表 八 說 明 六 規 定, 本 人 或 配 偶 分 娩 或 早 產 為 雙 生 以 上 者, 另 增 給 生 育 補 助 ( 二 ) 如 配 偶 符 合 公 保 生 育 給 付 規 定 者, 應 優 先 請 領 公 保 之 生 育 給 3
付, 並 可 擇 以 下 列 方 式 請 領 生 育 補 助 : 1. 由 男 性 申 請, 請 領 包 含 女 性 公 保 生 育 給 付 與 男 性 依 附 表 八 規 定 之 補 助 基 準 計 算 之 生 育 補 助 間 之 差 額 及 第 2 名 以 後 子 女 增 給 之 生 育 補 助 2. 由 女 性 申 請, 請 領 第 2 名 以 後 子 女 增 給 之 生 育 補 助 舉 例 說 明 如 下 : 1. 由 男 性 申 請, 男 性 公 務 人 員 本 人 敘 薦 任 第 9 職 等 本 俸 5 級, 其 配 偶 敘 委 任 第 3 職 等 本 俸 5 級, 則 本 人 依 附 表 八 規 定 原 得 請 領 2 個 月 薪 俸 額 之 生 育 補 助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72,850 元 (36,425 2), 惟 因 其 配 偶 已 申 請 公 保 之 生 育 給 付 42,220 元 (21,110 2), 爰 得 按 附 表 八 限 制 二 規 定 申 請 二 者 間 之 差 額 30,630 元 (72,850-42,220) 並 可 請 領 第 2 名 以 後 子 女 2 個 月 生 育 補 助 72,850 元 (36,425 2) 2. 由 女 性 申 請, 可 請 領 第 2 名 以 後 子 女 2 個 月 生 育 補 助 42,220 元 (21,110 2) ( 三 ) 如 配 偶 符 合 勞 保 生 育 給 付 規 定 者, 應 優 先 請 領 勞 保 之 生 育 給 付, 又 勞 保 業 自 103 年 5 月 30 日 起 將 生 育 補 助 費 提 高 為 60 日 且 雙 生 以 上 可 按 比 例 增 給 之, 爰 僅 男 性 依 附 表 八 規 定 補 助 基 準 ( 含 第 2 名 以 後 子 女 增 給 部 分 ) 支 領 之 總 額 扣 減 配 偶 請 領 勞 保 生 育 給 付 ( 含 第 2 名 以 後 子 女 增 給 部 分 ) 之 總 額 有 差 額 時, 得 申 請 該 差 額 之 生 育 補 助 舉 例 說 明 如 下 : 男 性 公 務 人 員 本 人 敘 薦 任 第 8 職 等 本 俸 4 級, 其 配 偶 擔 任 工 友 為 勞 保 被 保 險 且 雙 生 者, 則 本 人 依 附 表 八 規 定 原 得 請 領 4 個 月 薪 俸 生 育 補 助 為 129,720 元 (32,430 2) 2, 惟 因 其 配 偶 已 申 請 勞 保 之 生 育 補 助 費 120 日 106,920 元 (53,460 元 2), 爰 僅 得 附 表 八 規 定 請 領 二 者 間 之 差 額 22,800 元 八 男 性 公 教 員 工 之 配 偶 如 同 為 公 教 員 工, 配 偶 繳 付 公 保 或 勞 保 保 險 費 未 滿 280 日 分 娩 或 繳 付 公 保 或 勞 保 保 險 費 未 滿 181 日 4
早 產 者, 得 否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答 : 男 性 公 教 員 工 之 配 偶 如 屬 前 述 情 形 分 娩 或 早 產 者, 因 無 法 依 各 該 保 險 規 定 申 請 生 育 給 付, 爰 男 性 公 教 員 工 及 其 配 偶 均 得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並 以 報 領 一 份 為 限 九 男 性 公 教 員 工 之 配 偶 如 為 軍 職 人 員, 得 否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答 : 因 軍 保 條 例 尚 未 納 入 生 育 給 付 項 目, 爰 男 性 公 教 員 工 及 其 配 偶 均 得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並 以 報 領 一 份 為 限 十 男 性 公 教 員 工 之 配 偶 如 為 國 民 年 金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國 保 ) 或 農 民 健 康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農 保 ) 之 被 保 險 人, 於 請 領 各 該 保 險 之 生 育 給 付 後, 得 否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答 : 依 附 表 八 規 定, 配 偶 為 各 種 社 會 保 險 (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除 外 ) 之 被 保 險 人, 應 優 先 適 用 各 該 社 會 保 險 之 規 定 申 請 生 育 給 付, 其 請 領 之 金 額 較 本 表 規 定 之 補 助 基 準 為 低 時, 得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請 領 二 者 間 之 差 額 是 以, 配 偶 應 優 先 請 領 國 保 或 農 保 之 生 育 給 付, 又 如 其 請 領 金 額 較 男 性 公 教 員 工 依 附 表 八 規 定 之 補 助 基 準 為 低 時, 得 由 男 性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請 領 二 者 間 之 差 額 舉 例 說 明 如 下 : 男 性 公 務 人 員 本 人 敘 薦 任 第 8 職 等 本 俸 4 級, 其 配 偶 為 農 保 被 保 險 人, 則 本 人 依 附 表 八 規 定 原 得 請 領 2 個 月 薪 俸 生 育 補 助 為 64,860 元 (32,430 2), 惟 因 其 配 偶 已 申 請 農 保 之 生 育 給 付 20,400 元 (10,200 2), 爰 得 按 附 表 八 規 定 請 領 二 者 間 之 差 額 44,460 元 (64,860-20,400) 十 一 男 性 公 教 員 工 之 配 偶 如 為 未 參 加 任 何 社 會 保 險 者, 得 否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答 : 依 國 民 年 金 法 第 7 條 規 定, 未 滿 65 歲 國 民, 在 國 內 設 有 戶 籍 5
而 有 規 定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應 參 加 或 已 參 加 相 關 社 會 保 險 者 外, 應 參 加 本 保 險 為 被 保 險 人 故 目 前 除 未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或 未 滿 25 歲 者, 其 餘 國 民 均 為 各 項 社 會 保 險 之 被 保 險 人 故 配 偶 如 屬 上 開 情 形 致 未 能 參 加 任 何 社 會 保 險, 男 性 公 教 員 工 可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請 領 生 育 補 助 十 二 女 性 公 教 員 工 ( 其 配 偶 非 公 教 員 工 ) 分 娩 或 早 產 ( 非 雙 生 以 上 ) 於 請 領 公 保 或 勞 保 生 育 給 付 後, 得 否 再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答 : 女 性 公 教 員 工 已 得 依 公 保 法 或 勞 保 條 例 請 領 生 育 給 付, 不 得 再 請 領 生 育 補 助 十 三 女 性 公 教 員 工 ( 其 配 偶 非 公 教 員 工 ) 分 娩 或 早 產 且 雙 生 以 上 於 請 領 公 保 或 勞 保 生 育 給 付 後, 得 否 再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答 : 女 性 公 教 員 工 於 請 領 公 保 生 育 給 付 後, 因 公 保 法 無 就 雙 生 以 上 子 女 增 給 之 規 定, 爰 得 依 附 表 八 說 明 六 規 定 申 請 第 2 名 以 上 子 女 每 一 胎 2 個 月 補 助 基 準 之 生 育 補 助 惟 如 請 領 勞 保 生 育 補 助 費 後, 因 勞 保 業 自 103 年 5 月 30 日 起 將 生 育 補 助 費 提 高 為 60 日 且 雙 生 以 上 可 按 比 例 增 給 之, 爰 不 得 再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十 四 女 性 公 教 員 工 ( 其 配 偶 非 公 教 員 工 ) 繳 付 公 保 或 勞 保 保 費 未 滿 280 日 分 娩 或 未 滿 181 日 早 產 者, 得 否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答 : 依 附 表 八 規 定, 女 性 公 教 員 工 繳 付 保 險 費 未 滿 280 日 分 娩 或 未 滿 181 日 早 產 者 得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是 以, 女 性 公 教 員 工 得 請 領 2 個 月 補 助 基 準 之 生 育 補 助 惟 其 配 偶 如 為 農 保 被 保 險 人, 因 依 農 民 健 康 保 險 條 例 第 24 條 及 25 條 規 定 本 人 及 配 偶 分 娩 或 早 產, 均 得 申 請 生 育 給 付, 且 雙 生 以 上 者 比 例 增 給, 爰 其 申 請 之 生 育 補 助 須 扣 除 配 偶 請 領 農 保 生 育 給 付 之 金 額, 6
如 有 差 額 始 發 給 之 舉 例 說 明 如 下 : 如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敘 薦 任 第 5 職 等 本 俸 5 級, 繳 付 公 保 保 費 未 滿 280 日 分 娩 者, 因 不 合 請 領 該 保 險 生 育 給 付, 得 依 附 表 八 申 請 2 個 月 生 育 補 助 48,880 元 (24,440 2) 惟 如 其 配 偶 為 農 保 被 保 險 人 已 請 領 農 保 生 育 補 助 20,400 元 (10,200 2), 僅 得 請 領 二 者 間 之 差 額 28,480 元 (48,880-20,400) 十 五 女 性 公 教 人 員 分 娩 或 早 產 不 合 依 公 保 法 請 領 生 育 給 付, 惟 符 合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20 條 第 2 項 規 定 請 領 生 育 給 付, 得 否 再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答 : 依 勞 保 條 例 第 20 條 規 定 略 以, 被 保 險 人 在 保 險 有 效 期 間 懷 孕, 且 符 合 該 條 例 第 3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或 第 2 款 規 定 之 參 加 保 險 日 數, 於 保 險 效 力 停 止 一 年 後, 因 同 一 懷 孕 事 故 而 分 娩 或 早 產 者, 得 請 領 生 育 給 付 第 32 條 第 3 項 規 定 略 以, 被 保 險 人 同 時 符 合 相 關 社 會 保 險 生 育 給 付, 或 因 軍 公 教 身 分 請 領 國 家 給 與 之 生 育 補 助 請 領 條 件 者, 僅 得 擇 一 請 領 說 明 如 下 : ( 一 ) 女 性 公 教 人 員 ( 其 配 偶 非 公 教 員 工 ) 因 繳 付 公 保 保 費 未 滿 280 日 分 娩 或 未 滿 181 日 早 產 不 合 依 公 保 法 請 領 生 育 給 付, 惟 符 合 依 勞 保 條 例 第 20 條 第 2 項 規 定 請 領 生 育 給 付 者, 同 時 亦 為 附 表 八 規 定 之 支 給 對 象, 為 符 勞 保 條 例 規 定, 其 得 就 生 育 補 助 及 勞 保 生 育 給 付 擇 一 請 領 ( 二 ) 如 選 擇 勞 保 生 育 給 付 且 配 偶 同 為 公 教 員 工 者, 如 其 請 領 勞 保 生 育 給 付 金 額 與 男 性 公 教 員 工 依 附 表 八 規 定 之 補 助 基 準 為 低 時, 可 由 其 配 偶 請 領 二 者 間 之 差 額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