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一 未 實 際 出 差, 詐 領 差 旅 費 壹 案 情 摘 要 小 趙 為 某 機 關 主 管, 負 責 該 機 關 業 務 之 進 行 及 督 導 等 職 務, 為 依 法 令 服 務 於 國 家 所 屬 機 關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之 公 務 員 小 趙 自 101 年 9 月 19 日 起, 意 圖 為 自 己 不 法 所 有, 利 用 出 差 督 導 辦 理 業 務 之 職 務 上 機 會, 未 依 申 報 出 差 日 期 實 際 前 往 出 差 地 點 執 行 公 務, 而 係 留 在 辦 公 室 或 至 其 他 地 區 演 講 參 加 餐 敘 及 處 理 個 人 之 事 務, 並 分 4 次 填 寫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申 請 差 旅 費 新 臺 幣 9,233 元, 致 不 知 情 之 主 管 主 辦 人 事 會 計 人 員 均 陷 於 錯 誤, 誤 認 小 趙 有 實 際 至 出 差 地 點 執 行 公 務, 將 上 述 申 請 金 額 如 數 匯 入 其 銀 行 帳 戶 貳 偵 處 情 形 一 本 案 經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中 部 地 區 調 查 組 報 請 地 檢 署 偵 辦 二 案 經 檢 察 官 依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之 利 用 職 務 上 機 會 詐 取 財 物 罪, 提 起 公 訴 三 小 趙 降 調 他 機 關 非 主 管 職 務, 並 先 行 停 止 職 務,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懲 戒 參 弊 端 癥 結 一 審 核 作 業 未 臻 嚴 謹 小 趙 未 實 際 前 往 出 差 地 點 執 行 公 務, 卻 仍 請 領 差 旅 費, 並 成 功 詐 得 款 項, 顯 係 機 關 對 出 差 審 核 作 業 未 臻 嚴 謹 所 致 由 於 單 位 主 管 及 人 事 機 構 對 於 差 假 申 請 案 件 之 審 核 流 於 形 式, 終 1
使 小 趙 有 機 可 趁 二 員 工 法 紀 觀 念 薄 弱 小 趙 身 為 主 管, 竟 假 藉 職 務 之 便, 利 用 平 時 得 經 常 申 請 出 差 之 機 會, 虛 立 出 差 名 目, 實 係 法 紀 觀 念 薄 弱 使 然 肆 具 體 改 進 措 施 或 建 議 一 訂 定 或 檢 討 修 正 機 關 出 差 行 程 核 給 規 定 政 風 機 構 應 適 時 協 調 主 計 人 事 機 構, 依 據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訂 頒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及 相 關 規 定, 訂 定 或 檢 討 修 正 機 關 出 差 人 員 行 程 核 給 原 則 等 作 業 規 定, 針 對 轄 內 出 差 地 點 之 實 際 交 通 便 捷 情 況, 妥 適 訂 定 出 差 日 數 及 可 報 支 之 費 用, 促 使 員 工 出 差 相 關 事 宜 法 制 化 二 落 實 審 核 機 制 單 位 主 管 應 以 身 作 則, 據 實 前 往 處 理 公 務, 事 後 依 規 定 報 支 差 旅 費, 另 針 對 所 屬 人 員 申 請 公 差 假 之 事 由, 應 嚴 格 審 核 是 否 確 與 公 務 有 關, 並 覈 實 核 給 期 間 二 落 實 平 時 考 核, 機 先 風 險 控 管 單 位 主 管 平 時 應 留 意 部 屬 之 生 活 及 交 友 動 態, 有 無 存 在 不 正 當 男 女 關 係 違 法 經 營 商 業 或 兼 職 喜 好 飲 宴 應 酬 或 賭 博 等 情 形, 藉 以 防 範 部 屬 利 用 申 請 公 差 假 之 機 會, 從 事 不 法 或 不 當 行 為 三 加 強 廉 政 法 治 教 育 機 關 應 將 公 務 員 虛 報 差 旅 費 案 例 自 首 效 力 等 納 入 宣 導 重 點, 以 提 昇 員 工 自 律 觀 念 2
案 例 二 已 當 監 考 員 仍 申 請 加 班, 詐 領 加 班 費 壹 案 情 摘 要 某 機 關 約 聘 人 員 小 孫, 明 知 其 已 獲 聘 為 公 務 人 員 升 等 考 試 監 場 人 員, 將 於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3 日 執 行 監 考 作 業, 同 日 不 可 能 另 至 機 關 加 班, 惟 其 竟 基 於 詐 取 加 班 費 之 犯 意, 於 同 年 11 月 11 日 於 該 機 關 加 班 請 示 單 上 填 寫 加 班 時 間 2011 年 11 月 13 日 上 午 9 時 至 同 日 下 午 17 時 共 計 8 小 時 加 班 事 由 協 助 總 務 科 製 作 100 年 座 談 會 開 會 相 關 資 料 等 不 實 內 容, 使 不 知 情 之 各 級 長 官 逐 級 核 准 嗣 於 同 年 月 14 日, 因 遭 人 匿 名 檢 舉 上 開 虛 報 情 事, 經 該 機 關 政 風 室 查 獲 上 情 而 未 及 領 取 加 班 費 貳 偵 處 情 形 一 小 孫 對 於 被 檢 舉 事 項 坦 承 不 諱, 該 機 關 政 風 室 爰 策 動 小 孫 至 地 檢 署 辦 理 自 首 二 案 經 檢 察 官 偵 查 終 結, 認 小 孫 涉 犯 刑 法 第 339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之 詐 欺 取 財 未 遂 罪, 惟 以 緩 起 訴 為 適 當, 乃 定 2 年 之 緩 起 訴 期 間, 而 為 緩 起 訴 處 分, 並 命 其 向 國 庫 支 付 新 臺 幣 5 萬 元 三 小 孫 經 該 機 關 考 績 會 決 議 核 予 申 誡 1 次 處 分 參 弊 端 癥 結 一 審 核 作 業 未 臻 嚴 謹 小 孫 以 協 助 總 務 課 製 作 會 議 資 料 為 由 申 請 加 班, 主 管 人 員 因 未 能 掌 控 部 屬 當 日 之 工 作 狀 況, 致 未 能 將 其 申 請 予 以 核 退 1
二 未 落 實 加 班 查 核 作 業 小 孫 當 日 擔 任 公 務 人 員 升 等 考 試 監 場 人 員, 事 實 上 不 可 能 另 至 該 機 關 加 班, 如 該 機 關 如 能 落 實 加 班 查 核 作 業, 當 日 即 可 發 現 異 常, 機 先 處 理 肆 具 體 改 進 措 施 或 建 議 一 落 實 實 質 審 核 機 制 單 位 主 管 對 於 屬 員 之 申 請 加 班, 須 依 其 每 日 工 作 量 及 實 質 內 容 加 以 審 核, 而 非 流 於 形 式 ; 機 關 應 制 定 加 班 查 核 作 業 相 關 規 定, 由 人 事 機 構 不 定 期 ( 包 含 假 日 ) 辦 理 抽 查 另 針 對 同 仁 申 請 於 假 日 至 機 關 加 班, 或 申 請 於 機 關 外 加 班 之 情 形, 單 位 主 管 應 不 定 時 進 行 督 訪, 除 瞭 解 同 仁 加 班 狀 況, 適 時 予 以 協 助 外, 並 可 收 嚇 阻 之 效 二 落 實 平 時 考 核, 機 先 風 險 控 管 主 管 人 員 應 注 意 同 仁 生 活 交 往 狀 況, 善 盡 監 督 考 核 之 責, 如 發 現 屬 員 有 作 業 違 常 或 生 活 違 常 之 情 事, 應 即 時 予 以 適 當 輔 導, 機 先 防 範 違 紀 情 事 發 生 三 加 強 廉 政 法 治 教 育 利 用 各 種 公 開 集 會 場 合, 向 機 關 同 仁 加 強 宣 導 相 關 加 班 費 請 領 之 相 關 規 定, 使 同 仁 瞭 解 詐 取 加 班 費 所 應 負 之 法 律 責 任, 避 免 因 一 時 不 察 或 心 存 僥 倖 而 觸 犯 法 令 2
案 例 三 持 公 務 車 加 油 卡, 詐 領 油 料 費 壹 案 情 摘 要 某 處 技 工 小 周, 負 責 公 務 車 輛 維 ( 養 ) 護 及 駕 駛 業 務, 明 知 公 務 車 加 油 卡 僅 得 作 為 公 務 車 加 油 簽 帳 之 用, 然 竟 意 圖 為 自 己 不 法 之 所 有, 於 100 年 7 月 10 日 及 23 日 持 公 務 車 加 油 卡, 使 加 油 站 員 工 陷 於 錯 誤, 將 價 值 新 臺 幣 3,000 餘 元 之 汽 油 加 入 其 私 人 車 輛 ; 且 未 經 該 處 技 正 兼 主 任 老 李 之 同 意, 逕 於 公 務 車 油 料 月 報 表 偽 造 其 簽 名, 表 示 老 李 於 是 日 曾 使 用 該 公 務 車 及 里 程 數, 致 生 損 害 於 該 處 對 公 務 車 油 料 之 管 理 正 確 性 貳 偵 處 情 形 一 本 案 經 該 機 關 政 風 室 查 察 後 函 請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偵 辦 二 案 經 檢 察 官 偵 查 終 結, 小 周 偽 造 簽 名 部 分, 涉 犯 刑 法 第 210 條 偽 造 私 文 書 罪, 利 用 公 務 用 加 油 卡 核 銷 私 人 用 車 用 油 部 分, 涉 犯 刑 法 第 339 條 第 1 項 詐 欺 取 財 罪 三 惟 檢 察 官 審 酌 小 周 犯 罪 情 節 尚 屬 輕 微, 且 犯 後 坦 承 犯 行 態 度 良 好, 並 將 詐 得 款 項 支 付 予 該 加 油 站, 以 取 消 前 開 公 務 車 加 油 卡 之 交 易, 爰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53 條 之 1 第 1 項 第 253 條 之 2 第 1 項 第 4 款 ( 命 支 付 緩 起 訴 處 分 金 ) 規 定 為 緩 起 訴 處 分 四 小 周 經 機 關 考 績 會 決 議 核 予 記 過 1 次 處 分 參 弊 端 癥 結 一 公 務 車 輛 使 用 管 理 未 落 實 相 關 規 定 1
本 案 發 生 之 主 要 原 因, 在 於 該 機 關 並 未 落 實 行 政 院 訂 頒 事 務 管 理 手 冊 車 輛 管 理 部 分 等 相 關 規 定 : ( 一 ) 公 務 車 輛 使 用 者 於 使 用 車 輛 後, 未 立 即 並 確 實 填 具 行 車 紀 錄 及 里 程 數 ( 二 ) 公 務 車 輛 管 理 者 未 落 實 公 務 車 加 油 卡 之 管 理 ( 三 ) 公 務 車 輛 管 理 者 未 建 立 不 定 期 抽 檢 機 制, 如 實 施 抽 檢 公 務 車 輛 之 行 駛 里 程 數 評 估 油 耗 標 準 或 抽 ( 查 ) 閱 油 料 月 報 表 等 措 施, 致 不 肖 員 工 心 存 僥 倖, 利 用 職 務 上 機 會 舞 弊 二 主 管 疏 於 督 導 管 理 單 位 主 管 平 日 對 屬 員 疏 於 督 導 及 強 化 法 紀 教 育, 致 屬 員 產 生 貪 小 便 宜 心 態 三 加 油 站 業 者 認 卡 不 認 車 加 油 站 員 工 對 於 持 加 油 卡 者 認 卡 不 認 車, 為 弊 失 原 因 之 一, 公 務 機 關 實 應 與 加 油 站 業 者 建 立 預 防 機 制 肆 具 體 改 進 措 施 或 建 議 一 確 實 評 估 油 耗 標 準, 發 現 油 耗 異 常 跡 象 即 時 妥 處 總 務 ( 秘 書 ) 單 位 應 會 同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或 主 ( 會 ) 計 單 位, 依 車 輛 一 般 正 常 狀 況 實 地 勘 測 訂 定 公 務 車 輛 之 油 耗 標 準 ; 公 務 車 輛 管 理 者 或 其 主 管 應 隨 時 抽 查 比 對 各 公 務 車 輛 之 派 用 與 油 量 使 用 情 形, 遇 有 油 耗 異 常 現 象, 應 立 即 檢 修 調 整, 並 探 究 原 因 二 落 實 各 項 用 ( 耗 ) 油 資 料 登 載 措 施 總 務 ( 秘 書 ) 單 位 應 依 相 關 規 定 備 具 完 整 之 車 籍 資 料 派 車 單 行 車 紀 錄 表 ( 里 程 登 記 ) 油 料 管 理 保 養 維 修 紀 錄 及 費 2
用 核 銷 月 報 表 等 資 料, 逐 一 建 檔, 並 要 求 駕 駛 人 於 用 車 前 及 用 車 後, 應 即 時 並 確 實 填 寫 里 程 數, 如 發 現 油 料 月 報 表 等 資 料 有 修 ( 竄 ) 改 情 形, 應 立 即 查 明 妥 處 三 強 化 公 務 車 輛 加 油 卡 管 理 人 員 之 責 任 公 務 車 輛 加 油 卡 管 理 者 為 圖 方 便, 多 將 加 油 卡 平 日 交 由 公 務 車 輛 司 機 或 經 常 使 用 公 務 車 輛 之 同 仁 保 管, 本 案 即 因 此 而 生 弊 端 故 應 以 平 時 考 核 績 效 管 考 等 方 式 強 化 公 務 車 輛 加 油 卡 管 理 人 員 之 責 任, 以 督 促 其 克 盡 職 責, 例 如 : 司 機 未 於 用 車 後 在 規 定 期 限 內 將 加 油 卡 繳 回 管 理 者, 如 非 屬 可 歸 責 於 管 理 者, 則 應 對 管 理 者 施 以 懲 處 四 以 契 約 課 予 加 油 站 業 者 認 卡 又 認 車 之 義 務 基 於 防 弊 考 量, 公 務 車 輛 之 加 油 卡 係 專 卡 專 用 ( 限 用 於 特 定 登 載 車 號 ), 亦 即 不 得 用 於 非 卡 片 上 所 記 載 之 車 輛, 但 於 實 務 上 常 發 生 加 油 站 人 員 ( 工 讀 生 ) 未 確 實 查 對 車 號, 或 明 知 係 違 規 使 用, 仍 放 任 予 以 加 油 之 情 形 為 防 止 類 此 情 形 發 生, 機 關 應 透 過 合 約 明 訂, 加 油 站 業 者 應 督 促 所 屬 員 工 認 卡 又 認 車, 並 於 違 失 發 生 時 負 擔 一 定 之 違 約 或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促 使 加 油 站 業 者 配 合 落 實 專 卡 專 用 之 制 度 設 計 五 加 強 主 管 督 導 考 核 責 任 機 關 公 務 車 輛 管 理 者 或 單 位 主 管 除 應 隨 時 提 醒 同 仁 遵 守 加 油 卡 專 卡 專 用 之 規 定 外, 更 應 不 定 期 抽 查 行 車 紀 錄 及 用 油 情 形, 並 注 意 油 料 月 報 表 等 資 料 是 否 有 登 載 異 常 跡 象, 即 時 妥 處 六 強 化 廉 政 法 治 教 育 單 位 主 管 除 應 注 意 部 屬 日 常 生 活 業 務 往 來 或 交 友 狀 況 外, 3
亦 應 落 實 法 治 教 育 宣 導, 強 化 員 工 知 法 守 法 觀 念, 以 防 止 貪 瀆 弊 端 發 生 4
案 例 四 重 複 核 銷, 詐 領 國 旅 卡 休 假 補 助 費 壹 案 情 摘 要 小 吳 為 某 區 公 所 里 幹 事, 係 依 法 令 服 務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之 公 務 員 依 該 市 駐 里 事 務 費 核 發 作 業 要 點 及 可 支 用 項 目 一 覽 表 等 相 關 規 定, 里 幹 事 可 按 月 檢 據 核 銷 駐 里 事 務 費 新 臺 幣 ( 下 同 )6,000 元 小 吳 先 是 至 國 民 旅 遊 卡 特 約 商 店, 使 用 國 民 旅 遊 卡 刷 卡 購 買 抗 UV 防 曬 褲 及 排 汗 褲, 因 該 等 消 費 項 目 符 合 該 市 駐 里 事 務 費 核 發 作 業 要 點 及 可 支 用 項 目 一 覽 表 等 相 關 規 定, 小 吳 遂 據 以 核 銷 駐 里 事 務 費, 惟 事 後 竟 又 將 該 2 筆 消 費 另 行 申 請 公 務 人 員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費, 使 區 公 所 相 關 承 辦 人 員 陷 於 錯 誤, 而 將 該 2 筆 消 費 之 補 助 金 額 1 萬 3,000 餘 元 撥 付 小 吳 銀 行 帳 戶 內, 小 吳 因 此 重 複 請 領 詐 得 前 述 金 額 貳 偵 處 情 形 一 小 吳 向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自 首, 經 廉 政 署 移 送 地 檢 署 偵 辦 二 案 經 檢 察 官 偵 查 終 結, 以 小 吳 涉 犯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詐 取 財 物 罪 嫌, 將 其 提 起 公 訴 三 法 院 考 量 小 吳 犯 後 坦 承 犯 行, 並 繳 還 所 詐 取 之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費, 頗 具 悔 意, 以 刑 法 第 339 條 第 1 項 詐 取 財 物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3 月, 緩 刑 2 年 確 定 參 弊 端 癥 結 一 審 核 作 業 未 臻 嚴 謹 公 務 人 員 申 請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費, 須 先 列 印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費 申 1
請 表, 並 核 對 確 認 無 誤 後, 持 向 機 關 人 事 會 計 機 構 請 領 本 案 小 吳 於 核 銷 里 幹 事 駐 里 事 務 費 後, 復 利 用 同 筆 消 費 再 請 領 公 務 人 員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其 請 領 日 期 間 隔 短 暫, 該 區 公 所 人 事 會 計 機 構 卻 未 能 察 覺 小 吳 所 申 請 核 銷 駐 里 事 務 費 及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費 之 店 家 名 稱 消 費 地 點 消 費 日 期 消 費 項 目 及 消 費 金 額 等, 是 否 有 相 同 或 其 他 異 常 情 形, 而 將 重 複 請 領 之 補 助 費 匯 入 其 銀 行 帳 戶 內 二 無 檢 據 核 銷 機 制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費 之 支 領 程 序, 只 需 公 務 人 員 前 往 國 民 旅 遊 卡 特 約 商 店 刷 卡 後, 再 於 該 年 度 公 務 人 員 符 合 報 領 公 務 人 員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費 申 請 表 上 核 章, 即 可 申 請 核 銷 刷 卡 消 費 之 金 額, 尚 無 須 另 行 檢 據 核 銷, 故 消 費 單 據 易 被 移 作 他 用, 形 成 管 理 上 之 漏 洞 三 員 工 法 紀 觀 念 薄 弱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規 定, 公 務 員 應 誠 實 清 廉, 不 得 假 借 權 力, 以 圖 本 身 之 不 法 利 益 本 案 小 吳 職 司 里 幹 事 職 務, 原 應 崇 法 務 實, 明 知 不 可 以 同 一 消 費 重 複 請 領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費 及 駐 里 事 務 費, 竟 意 圖 為 自 己 不 法 之 所 有, 持 相 同 發 票 單 據 重 複 請 領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費, 使 區 公 所 承 辦 人 員 陷 於 錯 誤, 交 付 財 物, 實 係 法 治 觀 念 薄 弱 使 然 肆 具 體 改 進 措 施 或 建 議 一 研 訂 內 部 作 業 規 定, 加 強 勾 稽 比 對 核 銷 憑 證 建 議 機 關 研 訂 內 部 作 業 規 定, 凡 請 領 國 民 旅 遊 卡 休 假 補 助 費 者, 須 一 併 檢 附 統 一 發 票 等 核 銷 憑 證, 以 供 人 事 會 計 機 構 2
加 強 勾 稽 比 對 二 強 化 人 事 主 ( 會 ) 計 政 風 機 構 橫 向 聯 繫 功 能 人 事 主 ( 會 ) 計 機 構 應 加 強 橫 向 聯 繫 功 能, 以 落 實 審 核 員 工 之 休 假 期 間 與 消 費 日 期 消 費 地 點 消 費 項 目 ( 明 細 ) 消 費 金 額 是 否 異 常 政 風 機 構 應 適 時 針 對 異 常 案 件 採 取 調 卷 訪 查 等 查 處 作 為, 俾 機 先 防 杜 弊 案 發 生 三 加 強 廉 政 法 治 教 育 政 風 機 構 應 蒐 編 詐 領 國 民 旅 遊 卡 休 假 補 助 費 之 相 關 案 例, 協 調 單 位 主 管 督 同 所 屬 人 員 加 強 宣 導, 俾 建 立 員 工 法 治 觀 念, 強 化 廉 潔 意 識, 尤 其 對 於 新 進 員 工, 應 特 別 對 其 加 強 宣 導, 以 收 防 微 杜 漸 之 效 3
案 例 五 偽 造 講 座 簽 名, 詐 領 鐘 點 費 壹 案 情 摘 要 某 市 衛 生 所 護 士 小 馮, 負 責 跟 診 注 射 預 防 針 一 般 護 理 宣 導 傳 染 病 訪 視 等 工 作, 於 101 年 9 月 底 意 圖 為 自 己 不 法 之 所 有, 利 用 負 責 辦 理 疾 病 防 治 宣 導 講 座 之 機 會, 明 知 未 聘 請 講 師 不 得 請 領 講 師 費, 卻 仍 虛 偽 製 作 講 師 鐘 點 費 領 據, 並 偽 造 醫 師 簽 名, 致 不 知 情 之 驗 收 人 員 會 計 人 員 及 主 管 均 陷 於 錯 誤, 從 而 詐 得 講 師 費 新 臺 幣 8,000 元 貳 偵 處 情 形 一 小 馮 對 於 被 檢 舉 事 項 坦 承 不 諱, 政 風 機 構 爰 策 動 其 至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辦 理 自 首 二 案 經 檢 察 官 偵 查 終 結, 認 小 馮 涉 犯 刑 法 第 213 條 第 216 條 之 行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文 書 第 217 條 偽 造 署 押 及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之 利 用 職 務 機 會 詐 取 財 物 等 罪, 爰 提 起 公 訴 三 小 馮 經 該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決 議 核 予 記 過 2 次 處 分 參 弊 端 癥 結 一 審 核 作 業 未 臻 嚴 謹 本 案 肇 因 衛 生 所 組 織 編 制 人 員 不 足, 且 業 務 繁 重, 大 部 分 業 務 係 各 承 辦 人 獨 立 完 成, 於 辦 理 計 畫 業 務 項 目 前, 無 需 簽 陳 主 管 核 定, 僅 需 於 活 動 完 成 後 檢 據 核 銷 即 可, 致 使 業 務 承 辦 人 利 用 此 一 機 會 舞 弊 二 主 管 未 善 盡 督 導 管 理 1
主 管 人 員 未 到 場 監 督 活 動 辦 理 過 程, 亦 未 要 求 需 檢 附 活 動 照 片 及 參 加 人 員 簽 到 表 ( 簿 ) 等 資 料 始 得 核 銷, 終 使 小 馮 有 機 可 趁 三 員 工 法 紀 觀 念 薄 弱 小 馮 以 偽 造 講 師 簽 名 之 方 式 詐 領 鐘 點 費, 實 係 法 紀 觀 念 薄 弱 所 致 肆 具 體 改 進 措 施 或 建 議 一 完 善 核 銷 之 作 業 規 定 機 關 應 將 核 銷 經 費 應 檢 附 之 佐 證 資 料 予 以 具 體 化 標 準 化, 例 如 規 定 佐 證 資 料 除 包 括 講 師 費 領 據 課 ( 議 ) 程 表 外, 亦 應 檢 附 活 動 照 片 若 干 張 及 參 加 人 員 簽 到 表 ( 簿 ) 等 資 料 以 資 證 明, 否 則 不 予 核 銷, 藉 此 提 高 造 假 之 困 難 度, 以 降 低 冒 領 之 機 率 二 加 強 廉 政 法 治 教 育 利 用 各 種 公 開 集 會 場 合 及 多 元 宣 導 方 式, 向 員 工 灌 輸 正 確 法 治 觀 念, 並 將 實 際 案 例 納 入 宣 導 教 材 以 加 深 同 仁 印 象, 提 昇 宣 導 效 益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