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管 理 办 法 ( 征 求 意 见 稿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的 行 为, 促 进 自 主 创 新 企 业 及 其 他 成 长 型 创 业 企 业 的 发 展, 保 护 投 资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维 护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根 据 证 券 法 公 司 法,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发 行 人 申 请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应 当 符 合 证 券 法 公 司 法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发 行 条 件 第 四 条 发 行 人 依 法 披 露 的 信 息, 必 须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及 时, 不 得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发 行 人 作 为 信 息 披 露 第 一 责 任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保 荐 人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提 供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的 财 务 会 计 资 料 和 其 他 资 料, 全 面 配 合 保 荐 人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开 展 尽 职 调 查 第 五 条 发 行 人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等 责 任 主 体 应 当 诚 实 守 信, 全 面 履 行 公 开 承 诺 事 项, 不 得 在 发 行 上 市 中 损 害 投 资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 1 -
第 六 条 保 荐 人 及 其 保 荐 代 表 人 应 当 严 格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遵 守 业 务 规 则 和 行 业 规 范, 对 发 行 人 的 申 请 文 件 和 信 息 披 露 资 料 进 行 审 慎 核 查, 督 导 发 行 人 规 范 运 行, 对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出 具 的 专 业 意 见 进 行 核 查, 对 发 行 人 是 否 具 备 持 续 盈 利 能 力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发 行 条 件 作 出 专 业 判 断, 并 确 保 发 行 人 的 申 请 文 件 和 招 股 说 明 书 等 信 息 披 露 资 料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及 时 第 七 条 为 股 票 发 行 出 具 文 件 的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和 人 员, 应 当 严 格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遵 守 本 行 业 的 业 务 标 准 和 执 业 规 范, 对 发 行 人 的 相 关 业 务 资 料 进 行 核 查 验 证, 确 保 所 出 具 的 相 关 专 业 文 件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及 时 第 八 条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中 国 证 监 会 ) 依 法 对 发 行 人 申 请 文 件 的 合 法 合 规 性 进 行 审 核, 依 法 核 准 发 行 人 的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申 请, 并 对 发 行 人 股 票 发 行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证 券 交 易 所 依 法 制 定 业 务 规 则, 创 造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的 市 场 环 境, 保 障 创 业 板 市 场 的 正 常 运 行 第 九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依 据 发 行 人 提 供 的 申 请 文 件 核 准 发 行 人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申 请, 不 对 发 行 人 的 盈 利 能 力 投 资 价 值 或 者 投 资 者 的 收 益 作 出 实 质 性 判 断 或 者 保 证 投 资 者 自 主 判 断 发 行 人 的 投 资 价 值, 自 主 作 出 投 资 决 策, 自 行 承 担 股 票 依 法 发 行 后 因 发 行 人 经 营 与 收 益 变 化 或 者 股 票 价 格 变 动 引 致 的 投 资 风 险 第 十 条 创 业 板 市 场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与 投 资 者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相 - 2 -
适 应 的 投 资 者 准 入 制 度, 向 投 资 者 充 分 提 示 投 资 风 险, 注 重 投 资 者 需 求, 切 实 保 护 投 资 者 特 别 是 中 小 投 资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二 章 发 行 条 件 第 十 一 条 发 行 人 申 请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发 行 人 是 依 法 设 立 且 持 续 经 营 三 年 以 上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按 原 账 面 净 资 产 值 折 股 整 体 变 更 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持 续 经 营 时 间 可 以 从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计 算 ; ( 二 ) 最 近 两 年 连 续 盈 利, 最 近 两 年 净 利 润 累 计 不 少 于 一 千 万 元 ; 或 者 最 近 一 年 盈 利, 最 近 一 年 营 业 收 入 不 少 于 五 千 万 元 净 利 润 以 扣 除 非 经 常 性 损 益 前 后 孰 低 者 为 计 算 依 据 ; ( 三 ) 最 近 一 期 末 净 资 产 不 少 于 二 千 万 元, 且 不 存 在 未 弥 补 亏 损 ; ( 四 ) 发 行 后 股 本 总 额 不 少 于 三 千 万 元 第 十 二 条 发 行 人 的 注 册 资 本 已 足 额 缴 纳, 发 起 人 或 者 股 东 用 作 出 资 的 资 产 的 财 产 权 转 移 手 续 已 办 理 完 毕 发 行 人 的 主 要 资 产 不 存 在 重 大 权 属 纠 纷 第 十 三 条 发 行 人 应 当 主 要 经 营 一 种 业 务, 其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符 合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及 环 境 保 护 政 策 - 3 -
第 十 四 条 发 行 人 最 近 两 年 内 主 营 业 务 和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均 没 有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实 际 控 制 人 没 有 发 生 变 更 第 十 五 条 发 行 人 的 股 权 清 晰, 控 股 股 东 和 受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支 配 的 股 东 所 持 发 行 人 的 股 份 不 存 在 重 大 权 属 纠 纷 第 十 六 条 发 行 人 具 有 完 善 的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依 法 建 立 健 全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监 事 会 以 及 独 立 董 事 董 事 会 秘 书 审 计 委 员 会 制 度, 相 关 机 构 和 人 员 能 够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发 行 人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股 东 投 票 计 票 制 度, 建 立 发 行 人 与 股 东 之 间 的 多 元 化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切 实 保 障 投 资 者 依 法 行 使 收 益 权 知 情 权 参 与 权 监 督 权 求 偿 权 等 股 东 权 利 第 十 七 条 发 行 人 会 计 基 础 工 作 规 范, 财 务 报 表 的 编 制 和 披 露 符 合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和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规 则 的 规 定, 在 所 有 重 大 方 面 公 允 地 反 映 了 发 行 人 的 财 务 状 况 经 营 成 果 和 现 金 流 量, 并 由 注 册 会 计 师 出 具 无 保 留 意 见 的 审 计 报 告 第 十 八 条 发 行 人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健 全 且 被 有 效 执 行, 能 够 合 理 保 证 公 司 运 行 效 率 合 法 合 规 和 财 务 报 告 的 可 靠 性, 并 由 注 册 会 计 师 出 具 无 保 留 结 论 的 内 部 控 制 鉴 证 报 告 第 十 九 条 发 行 人 的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忠 实 勤 勉, 具 备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资 格, 且 不 存 在 下 列 情 形 : ( 一 ) 被 中 国 证 监 会 采 取 证 券 市 场 禁 入 措 施 尚 在 禁 入 期 的 ; ( 二 ) 最 近 三 年 内 受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最 近 一 年 - 4 -
内 受 到 证 券 交 易 所 公 开 谴 责 的 ; ( 三 ) 因 涉 嫌 犯 罪 被 司 法 机 关 立 案 侦 查 或 者 涉 嫌 违 法 违 规 被 中 国 证 监 会 立 案 调 查, 尚 未 有 明 确 结 论 意 见 的 第 二 十 条 发 行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最 近 三 年 内 不 存 在 损 害 投 资 者 合 法 权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重 大 违 法 行 为 发 行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最 近 三 年 内 不 存 在 未 经 法 定 机 关 核 准, 擅 自 公 开 或 者 变 相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或 者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虽 然 发 生 在 三 年 前, 但 目 前 仍 处 于 持 续 状 态 的 情 形 第 三 章 发 行 程 序 第 二 十 一 条 发 行 人 董 事 会 应 当 依 法 就 本 次 发 行 股 票 的 具 体 方 案 本 次 募 集 资 金 使 用 的 可 行 性 及 其 他 必 须 明 确 的 事 项 作 出 决 议, 并 提 请 股 东 大 会 批 准 本 次 发 行 股 票 时 发 行 人 股 东 公 开 发 售 股 份 的, 发 行 人 董 事 会 还 应 当 依 法 合 理 制 定 股 东 公 开 发 售 股 份 的 具 体 方 案 并 提 请 股 东 大 会 批 准 第 二 十 二 条 发 行 人 股 东 大 会 应 当 就 本 次 发 行 股 票 作 出 决 议, 决 议 至 少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事 项 : ( 一 ) 股 票 的 种 类 和 数 量 ; ( 二 ) 发 行 对 象 ; ( 三 ) 发 行 方 式 ; - 5 -
( 四 ) 价 格 区 间 或 者 定 价 方 式 ; ( 五 ) 募 集 资 金 用 途 ; ( 六 ) 发 行 前 滚 存 利 润 的 分 配 方 案 ; ( 七 ) 决 议 的 有 效 期 ; ( 八 ) 对 董 事 会 办 理 本 次 发 行 具 体 事 宜 的 授 权 ; ( 九 ) 其 他 必 须 明 确 的 事 项 第 二 十 三 条 发 行 人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有 关 规 定 制 作 申 请 文 件, 由 保 荐 人 保 荐 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申 报 第 二 十 四 条 保 荐 人 保 荐 发 行 人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应 当 对 发 行 人 的 成 长 性 进 行 尽 职 调 查 和 审 慎 判 断 并 出 具 专 项 意 见 发 行 人 为 自 主 创 新 企 业 的, 还 应 当 在 专 项 意 见 中 说 明 发 行 人 的 自 主 创 新 能 力, 并 分 析 其 对 成 长 性 的 影 响 第 二 十 五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收 到 申 请 文 件 后, 在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受 理 的 决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受 理 申 请 文 件 后, 由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对 发 行 人 的 申 请 文 件 进 行 初 审, 由 创 业 板 发 行 审 核 委 员 会 审 核, 并 建 立 健 全 对 保 荐 人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工 作 底 稿 的 检 查 制 度 第 二 十 七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自 申 请 文 件 受 理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依 法 对 发 行 人 的 发 行 申 请 作 出 予 以 核 准 中 止 审 核 终 止 审 核 不 予 核 准 的 决 定, 并 出 具 相 关 文 件 发 行 人 根 据 要 求 补 充 修 改 发 行 申 请 文 件 的 时 间 不 计 算 在 内 发 行 人 应 当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内 发 行 股 票, - 6 -
发 行 时 点 由 发 行 人 自 主 选 择 ; 超 过 十 二 个 月 未 发 行 的, 核 准 文 件 失 效, 须 重 新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后 方 可 发 行 第 二 十 八 条 发 行 申 请 核 准 后 至 股 票 发 行 结 束 前, 发 行 人 应 当 及 时 更 新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内 容, 财 务 报 表 过 期 的, 发 行 人 还 应 当 补 充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等 文 件 ; 保 荐 人 及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持 续 履 行 尽 职 调 查 职 责 ; 其 间 发 生 重 大 事 项 的, 发 行 人 应 当 暂 缓 或 者 暂 停 发 行, 并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时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 出 现 不 符 合 发 行 条 件 事 项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撤 回 核 准 决 定 第 二 十 九 条 股 票 发 行 申 请 未 获 核 准 的, 发 行 人 可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作 出 不 予 核 准 决 定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后 再 次 提 出 股 票 发 行 申 请 第 四 章 信 息 披 露 第 三 十 条 发 行 人 应 当 以 投 资 者 的 决 策 需 要 为 导 向,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编 制 和 披 露 招 股 说 明 书, 内 容 简 明 易 懂, 语 言 浅 白 平 实, 便 于 中 小 投 资 者 阅 读 第 三 十 一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制 定 的 创 业 板 招 股 说 明 书 内 容 与 格 式 准 则 是 信 息 披 露 的 最 低 要 求 不 论 准 则 是 否 有 明 确 规 定, 凡 是 对 投 资 者 作 出 投 资 决 策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信 息, 均 应 当 予 以 披 露 第 三 十 二 条 发 行 人 应 当 在 招 股 说 明 书 显 要 位 置 作 如 下 提 示 : 本 次 股 票 发 行 后 拟 在 创 业 板 市 场 上 市, 该 市 场 具 有 较 高 的 投 资 风 险 创 业 板 公 司 具 有 业 绩 不 稳 定 经 营 风 险 高 退 市 风 险 - 7 -
大 等 特 点, 投 资 者 面 临 较 大 的 市 场 风 险 投 资 者 应 充 分 了 解 创 业 板 市 场 的 投 资 风 险 及 本 公 司 所 披 露 的 风 险 因 素, 审 慎 作 出 投 资 决 定 第 三 十 三 条 发 行 人 应 当 在 招 股 说 明 书 中 分 析 并 完 整 披 露 对 其 持 续 盈 利 能 力 产 生 重 大 不 利 影 响 的 所 有 因 素, 充 分 揭 示 相 关 风 险, 并 披 露 保 荐 人 对 发 行 人 是 否 具 备 持 续 盈 利 能 力 的 核 查 结 论 意 见 第 三 十 四 条 发 行 人 应 当 在 招 股 说 明 书 中 披 露 相 关 责 任 主 体 以 及 保 荐 人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及 相 关 人 员 作 出 的 承 诺 事 项 承 诺 履 行 情 况 以 及 对 未 能 履 行 承 诺 采 取 的 约 束 措 施,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 一 ) 本 次 发 行 前 股 东 所 持 股 份 的 限 售 安 排 自 愿 锁 定 股 份 延 长 锁 定 期 限 或 者 相 关 股 东 减 持 意 向 的 承 诺 ; ( 二 ) 稳 定 股 价 预 案 ; ( 三 )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补 偿 责 任 的 承 诺 ; ( 四 ) 填 补 被 摊 薄 即 期 回 报 的 措 施 及 承 诺 ; ( 五 ) 利 润 分 配 政 策 ( 包 括 现 金 分 红 政 策 ) 的 安 排 及 承 诺 第 三 十 五 条 发 行 人 及 其 全 体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在 招 股 说 明 书 上 签 名 盖 章, 保 证 招 股 说 明 书 内 容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及 时 保 荐 人 及 其 保 荐 代 表 人 应 当 对 招 股 说 明 书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完 整 性 及 时 性 进 行 核 查, 并 在 核 查 意 见 上 签 名 盖 章 发 行 人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应 当 对 招 股 说 明 书 出 具 确 认 意 见, 并 签 名 盖 章 - 8 -
第 三 十 六 条 招 股 说 明 书 引 用 的 财 务 报 表 在 其 最 近 一 期 截 止 日 后 六 个 月 内 有 效 特 别 情 况 下 发 行 人 可 申 请 适 当 延 长, 但 至 多 不 超 过 一 个 月 财 务 报 表 应 当 以 年 度 末 半 年 度 末 或 者 季 度 末 为 截 止 日 第 三 十 七 条 招 股 说 明 书 的 有 效 期 为 六 个 月, 自 公 开 发 行 前 招 股 说 明 书 最 后 一 次 签 署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三 十 八 条 发 行 人 申 请 文 件 受 理 后, 应 当 及 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网 站 预 先 披 露 招 股 说 明 书 ( 申 报 稿 ) 发 行 人 可 在 公 司 网 站 刊 登 招 股 说 明 书 ( 申 报 稿 ), 所 披 露 的 内 容 应 当 一 致, 且 不 得 早 于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网 站 披 露 的 时 间 第 三 十 九 条 发 行 人 及 保 荐 人 应 当 对 预 先 披 露 的 招 股 说 明 书 ( 申 报 稿 ) 负 责, 一 经 申 报 及 预 披 露, 不 得 随 意 更 改, 并 确 保 不 存 在 故 意 隐 瞒 及 重 大 差 错 第 四 十 条 预 先 披 露 的 招 股 说 明 书 ( 申 报 稿 ) 不 能 含 有 股 票 发 行 价 格 信 息 发 行 人 应 当 在 预 先 披 露 的 招 股 说 明 书 ( 申 报 稿 ) 的 显 要 位 置 作 如 下 声 明 : 本 公 司 的 发 行 申 请 尚 未 得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本 招 股 说 明 书 ( 申 报 稿 ) 不 具 有 据 以 发 行 股 票 的 法 律 效 力, 仅 供 预 先 披 露 之 用 投 资 者 应 当 以 正 式 公 告 的 招 股 说 明 书 作 为 投 资 决 定 的 依 据 第 四 十 一 条 发 行 人 及 其 全 体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保 证 预 先 披 露 的 招 股 说 明 书 ( 申 报 稿 ) 的 内 容 真 实 准 确 完 - 9 -
整 及 时 第 四 十 二 条 发 行 人 股 票 发 行 前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网 站 全 文 刊 登 招 股 说 明 书, 同 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报 刊 刊 登 提 示 性 公 告, 告 知 投 资 者 网 上 刊 登 的 地 址 及 获 取 文 件 的 途 径 发 行 人 应 当 将 招 股 说 明 书 披 露 于 公 司 网 站,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前 款 规 定 的 刊 登 时 间 第 四 十 三 条 保 荐 人 出 具 的 发 行 保 荐 书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出 具 的 文 件 及 其 他 与 发 行 有 关 的 重 要 文 件 应 当 作 为 招 股 说 明 书 备 查 文 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网 站 和 公 司 网 站 披 露 第 四 十 四 条 发 行 人 应 当 将 招 股 说 明 书 及 备 查 文 件 置 备 于 发 行 人 拟 上 市 证 券 交 易 所 保 荐 人 主 承 销 商 和 其 他 承 销 机 构 的 住 所, 以 备 公 众 查 阅 第 四 十 五 条 申 请 文 件 受 理 后 至 发 行 人 发 行 申 请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依 法 刊 登 招 股 说 明 书 前, 发 行 人 及 与 本 次 发 行 有 关 的 当 事 人 不 得 以 广 告 说 明 会 等 方 式 为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进 行 宣 传 第 五 章 监 督 管 理 和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六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应 当 建 立 适 合 创 业 板 特 点 的 上 市 交 易 退 市 等 制 度, 加 强 对 相 关 当 事 人 履 行 公 开 承 诺 行 为 的 监 督 和 约 束, 督 促 保 荐 人 履 行 持 续 督 导 义 务, 对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交 易 所 业 务 规 则 以 及 不 履 行 承 诺 的 行 为, 及 时 采 取 相 应 的 监 管 措 - 10 -
施 第 四 十 七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应 当 建 立 适 合 创 业 板 特 点 的 市 场 风 险 警 示 及 投 资 者 持 续 教 育 的 制 度, 督 促 发 行 人 建 立 健 全 保 护 投 资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制 度 以 及 防 范 和 纠 正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内 部 控 制 体 系 第 四 十 八 条 自 申 请 文 件 受 理 之 日 起, 发 行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以 及 保 荐 人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及 相 关 人 员 即 对 发 行 申 请 文 件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完 整 性 及 时 性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发 行 人 的 发 行 申 请 文 件 和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存 在 自 相 矛 盾 或 者 同 一 事 实 表 述 不 一 致 且 有 实 质 性 差 异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将 中 止 审 核 并 自 确 认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内 不 受 理 相 关 保 荐 代 表 人 推 荐 的 发 行 申 请 第 四 十 九 条 发 行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的 发 行 申 请 文 件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将 终 止 审 核 并 自 确 认 之 日 起 三 十 六 个 月 内 不 受 理 发 行 人 的 发 行 申 请, 并 依 照 证 券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致 使 投 资 者 在 证 券 交 易 中 遭 受 损 失 的, 发 行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以 及 保 荐 人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五 十 条 发 行 人 不 符 合 发 行 条 件 以 欺 骗 手 段 骗 取 发 行 核 准 的, 发 行 人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干 扰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其 发 行 审 核 委 员 会 审 核 工 作 的, 发 行 人 或 其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控 股 股 东 - 11 -
实 际 控 制 人 的 签 名 盖 章 系 伪 造 或 者 变 造 的, 发 行 人 及 与 本 次 发 行 有 关 的 当 事 人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为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进 行 宣 传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将 终 止 审 核 并 自 确 认 之 日 起 三 十 六 个 月 内 不 受 理 发 行 人 的 发 行 申 请, 并 依 照 证 券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第 五 十 一 条 保 荐 人 出 具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的 发 行 保 荐 书 的, 保 荐 人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干 扰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其 发 行 审 核 委 员 会 审 核 工 作 的, 保 荐 人 或 其 相 关 签 名 人 员 的 签 名 盖 章 系 伪 造 或 变 造 的, 或 者 不 履 行 其 他 法 定 职 责 的, 依 照 证 券 法 和 保 荐 制 度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第 五 十 二 条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未 勤 勉 尽 责, 所 制 作 出 具 的 文 件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将 自 确 认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内 不 接 受 相 关 机 构 出 具 的 证 券 发 行 专 项 文 件, 三 十 六 个 月 内 不 接 受 相 关 签 名 人 员 出 具 的 证 券 发 行 专 项 文 件, 并 依 照 证 券 法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五 十 三 条 发 行 人 保 荐 人 或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制 作 或 者 出 具 文 件 不 符 合 要 求, 擅 自 改 动 招 股 说 明 书 或 者 其 他 已 提 交 文 件 的, 或 者 拒 绝 答 复 中 国 证 监 会 审 核 提 出 的 相 关 问 题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将 视 情 节 轻 重, 对 相 关 机 构 和 责 任 人 员 采 取 监 管 谈 话 责 令 改 正 等 监 管 措 施, 记 入 诚 信 档 案 并 公 布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警 告 等 行 政 处 罚 第 五 十 四 条 发 行 人 披 露 盈 利 预 测, 利 润 实 现 数 如 未 达 到 盈 - 12 -
利 预 测 的 百 分 之 八 十 的,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外,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财 务 负 责 人 应 当 在 股 东 大 会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网 站 报 刊 上 公 开 作 出 解 释 并 道 歉 ; 情 节 严 重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给 予 警 告 等 行 政 处 罚 利 润 实 现 数 未 达 到 盈 利 预 测 的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外, 中 国 证 监 会 还 可 以 自 确 认 之 日 起 三 十 六 个 月 内 不 受 理 该 公 司 的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申 请 注 册 会 计 师 为 上 述 盈 利 预 测 出 具 审 核 报 告 的 过 程 中 未 勤 勉 尽 责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将 视 情 节 轻 重, 对 相 关 机 构 和 责 任 人 员 采 取 监 管 谈 话 等 监 管 措 施, 记 入 诚 信 档 案 并 公 布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警 告 等 行 政 处 罚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证 监 会 令 第 61 号 ) 关 于 进 一 步 做 好 创 业 板 推 荐 工 作 的 指 引 ( 证 监 会 公 告 2010 8 号 ) 同 时 废 止 - 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