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內 郵 資 已 付 台 北 郵 局 許 可 證 第 521 號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第 3 期 法 規 類 目 錄 社 政 訂 定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錄 影 監 視 系 統 影 音 資 料 處 理 利 用 要 點 並 溯 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生 效 2 地 政 廢 止 臺 北 市 士 林 官 邸 北 側 地 區 區 段 徵 收 抵 價 地 抽 籤 分 配 作 業 要 點 等 3 法 規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起 生 效 4 原 住 修 正 臺 北 市 政 府 原 住 民 族 事 務 委 員 會 104 年 度 原 住 民 健 康 扶 助 計 畫 為 臺 民 族 北 市 政 府 原 住 民 族 事 務 委 員 會 原 住 民 健 康 扶 助 計 畫 並 自 105 年 1 月 15 日 起 施 行 4 政 令 類 都 市 發 展 更 正 臺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104 年 12 月 4 日 北 市 都 建 字 第 10470311301 號 公 告 主 旨 16 警 政 公 示 送 達 應 受 送 達 人 陳 宥 廷 違 反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案 處 分 書 17 公 示 送 達 應 受 送 達 人 林 漢 民 違 反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案 處 分 書 18 公 示 送 達 應 受 送 達 人 何 佳 蓉 違 反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案 處 分 書 18 勞 動 公 示 送 達 臺 北 市 政 府 勞 動 局 對 富 聖 國 際 開 發 有 限 公 司 ( 代 表 人 : 廖 鳳 妮 ) 違 反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事 件 陳 述 意 見 書 19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 星 期 三 ) 出 版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發 行 臺 北 市 市 府 路 1 號
法 規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社 秘 字 第 10449201300 號 訂 定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錄 影 監 視 系 統 影 音 資 料 處 理 利 用 要 點, 並 溯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起 生 效 附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錄 影 監 視 系 統 影 音 資 料 處 理 利 用 要 點 局 長 許 立 民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錄 影 監 視 系 統 影 音 資 料 處 理 利 用 要 點 一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為 確 保 錄 影 監 視 系 統 影 音 資 料 ( 以 下 簡 稱 影 音 資 料 ) 處 理 利 用 之 一 致 性, 並 維 護 辦 公 場 所 安 全 並 保 障 同 仁 權 益, 依 據 臺 北 市 錄 影 監 視 系 統 設 置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自 治 條 例 )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影 音 資 料 之 處 理, 指 發 布 閱 覽 調 閱 複 製 拍 攝 或 保 存 ; 所 稱 影 音 資 料 之 利 用, 指 影 音 資 料 為 處 理 以 外 之 使 用 三 影 音 資 料 之 發 布, 應 由 本 局 或 所 屬 各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審 核 後 執 行 之 2
四 影 音 資 料 之 調 閱, 以 歷 史 影 音 資 料 為 主 即 時 影 音 資 料 之 閱 覽, 以 本 局 人 員 或 相 關 權 責 之 公 務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公 務 機 關 ) 為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或 為 免 除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或 財 產 上 迫 切 之 危 害 為 限 公 務 機 關 因 執 行 職 務 需 要 而 有 調 閱 影 音 資 料 之 必 要, 除 涉 及 刑 事 案 件 偵 查 不 公 開 人 民 隱 私 及 其 他 法 定 應 秘 密 事 項 外, 應 填 寫 申 請 表, 並 由 該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出 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及 機 關 申 請 函 後, 經 由 本 局 管 理 單 位 主 管 以 上 人 員 核 准 後 執 行 之 五 影 音 資 料 之 複 製, 以 提 供 公 務 機 關 為 限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因 證 據 保 全 或 其 他 法 定 偵 查 調 查 行 為 而 有 複 製 影 音 資 料 之 必 要, 應 請 受 ( 處 ) 理 案 件 之 公 務 機 關 向 本 局 提 出 申 請, 並 經 本 局 管 理 單 位 主 管 以 上 人 員 核 准 後 執 行 之 公 務 機 關 因 執 行 職 務 需 要 而 有 複 製 影 音 資 料 之 必 要, 依 本 自 治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六 影 音 資 料 管 理 單 位, 應 確 保 影 音 資 料 之 保 存, 於 錄 存 期 間 內 無 毀 損 滅 失 之 虞 影 音 資 料 之 保 存,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或 為 維 護 第 三 人 法 律 上 權 益 而 有 保 存 影 音 資 料 之 必 要 者 外, 至 少 應 保 存 一 個 月 七 調 閱 複 製 或 保 存 影 音 資 料 之 申 請 案 件, 由 受 理 在 先 之 管 理 單 位 辦 理, 如 有 權 責 爭 議, 經 協 調 後 仍 無 法 確 認, 得 由 本 局 指 定 權 責 單 位 本 局 授 權 管 理 人 員 應 妥 善 保 存 其 系 統 帳 號 密 碼, 禁 止 提 供 他 人 使 用 及 多 人 使 用 同 一 組 帳 號 密 碼 因 業 務 調 整 調 職 停 ( 離 ) 職 時, 應 即 辦 理 異 動 事 宜 3
對 所 錄 影 畫 面 內 容, 如 外 洩 為 營 利 徵 信 或 其 它 不 正 當 使 用 者, 依 法 究 責 八 錄 影 資 料 嚴 禁 私 自 拷 貝 複 製 或 任 意 公 開 散 布, 為 避 免 侵 害 隱 私 權, 不 得 再 行 複 製 翻 拍 或 為 其 他 處 理 利 用, 並 應 遵 守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規 定, 以 維 護 當 事 人 之 隱 私 權 益 九 本 要 點 所 定 書 表 格 式, 由 本 局 定 之 十 本 局 所 屬 機 關 之 錄 影 監 視 系 統 影 音 資 料 之 處 理 利 用, 得 準 用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臺 北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地 發 字 第 10430870000 號 廢 止 臺 北 市 士 林 官 邸 北 側 地 區 區 段 徵 收 抵 價 地 抽 籤 分 配 作 業 要 點 臺 北 市 士 林 官 邸 北 側 地 區 區 段 徵 收 拆 遷 安 置 計 畫 及 臺 北 市 士 林 官 邸 北 側 地 區 區 段 徵 收 原 住 戶 增 加 配 售 市 民 住 宅 處 理 原 則,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起 生 效 市 長 柯 文 哲 臺 北 市 政 府 原 住 民 族 事 務 委 員 會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4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原 社 福 字 第 10431101000 號 修 正 臺 北 市 政 府 原 住 民 族 事 務 委 員 會 104 年 度 原 住 民 健 康 扶 助 計 畫 為 臺 北 市 政 府 原 住 民 族 事 務 委 員 會 原 住 民 健 康 扶 助 計 畫, 並 自 105 年 1 月 15 日 起 施 行 附 臺 北 市 政 府 原 住 民 族 事 務 委 員 會 原 住 民 健 康 扶 助 計 畫 及 附 件 一 份 主 任 委 員 陳 秀 惠 臺 北 市 政 府 原 住 民 族 事 務 委 員 會 原 住 民 健 康 扶 助 計 畫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臺 北 市 政 府 原 住 民 族 事 務 委 員 會 原 住 民 健 康 扶 助 計 畫 臺 北 市 政 府 原 住 民 族 事 務 委 員 會 104 年 度 原 住 民 健 康 扶 助 計 畫 刪 除 年 度, 爰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一 依 據 原 住 民 族 基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辦 理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為 積 極 辦 理 原 住 民 族 社 會 福 利 事 項 及 保 障 本 市 族 人 並 落 實 原 住 民 基 本 法, 爰 增 訂 本 條 二 目 的 : 臺 北 市 政 府 原 住 一 目 的 : 臺 北 市 政 府 原 住 條 次 變 更, 內 5
民 族 事 務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民 族 事 務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容 未 修 正 本 會 ) 為 加 強 臺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原 住 民 健 康 保 障 扶 助, 執 行 健 康 檢 查 及 保 健 推 廣 教 育, 俾 維 護 其 健 康 權 益, 特 訂 定 本 計 畫 本 會 ) 為 加 強 臺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原 住 民 健 康 保 障 扶 助, 執 行 健 康 檢 查 及 保 健 推 廣 教 育, 俾 維 護 其 健 康 權 益, 特 訂 定 本 計 畫 三 主 辦 機 關 : 本 會 二 主 辦 機 關 : 本 會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四 協 辦 機 關 : 臺 北 市 立 聯 合 醫 院 ( 以 下 簡 稱 聯 合 醫 三 協 辦 機 關 : 臺 北 市 立 聯 合 醫 院 ( 以 下 簡 稱 聯 合 醫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院 ) 院 ) 五 實 施 期 間 : 一 健 康 檢 查 自 105 年 1 月 15 日 起 至 105 年 11 月 30 日 止, 本 會 於 公 告 日 前 撥 入 補 助 經 費, 於 實 施 期 間 預 算 額 度 用 罄 時 由 聯 合 醫 院 公 告 並 辦 理 後 續 申 請 五 實 施 期 間 : 一 健 康 檢 查 自 公 告 日 起 至 104 年 11 月 30 日 止, 本 會 於 公 告 日 前 撥 入 補 助 經 費, 於 實 施 期 間 預 算 額 度 用 罄 時 由 聯 合 醫 院 公 告 並 辦 理 後 續 申 請 之 後 補 相 一 第 一 項 為 明 確 瞭 解 本 計 畫 之 實 施 期 間, 爰 調 整 本 條 補 助 期 間 二 第 二 項 未 修 正 之 後 補 相 關 事 宜 二 保 健 推 廣 教 育 : 搭 配 本 會 家 庭 婦 女 社 區 老 人 等 相 關 活 動 計 畫, 擇 期 配 合 辦 理 關 事 宜 二 保 健 推 廣 教 育 : 搭 配 本 會 家 庭 婦 女 社 區 老 人 等 相 關 活 動 計 畫, 擇 期 配 合 辦 理 六 實 施 對 象 : 一 健 康 檢 查 1. 設 籍 並 實 際 居 住 本 市 年 滿 55 歲 以 上 之 原 住 民 2. 本 市 列 冊 之 低 收 入 戶 且 具 有 原 住 民 身 分 者 四 實 施 對 象 : 一 健 康 檢 查 1. 設 籍 並 實 際 居 住 本 市 年 滿 55 歲 以 上 之 原 住 民 2. 本 市 列 冊 之 低 收 入 戶 且 具 有 原 住 民 身 分 者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6
3. 符 合 臺 北 市 原 住 民 婦 女 扶 助 自 治 條 例 第 三 條 規 定 扶 助 者 二 保 健 推 廣 教 育 : 本 市 原 住 民 前 項 健 康 檢 查 符 合 資 格 者, 聯 合 醫 院 將 資 料 傳 送 至 本 會, 本 會 將 通 知 該 區 公 所 協 助 通 知 申 請 人 及 追 蹤 等 事 宜 七 健 康 檢 查 之 補 助 額 度 項 目 及 申 請 流 程 :1 年 以 1 次 為 限, 每 人 每 年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1 萬 元 整, 補 助 項 目 及 申 請 流 程 圖 ( 如 附 件 一 二 ); 符 合 臺 北 市 老 人 健 康 檢 查 實 施 要 點 第 2 點 之 原 住 民 接 受 本 計 畫 健 康 檢 查, 其 檢 查 項 目 有 符 合 老 人 健 康 檢 查 項 目 者, 費 用 由 聯 合 醫 院 向 衛 生 局 申 請, 其 餘 費 用 由 本 會 補 助 之 八 健 康 檢 查 應 檢 附 證 件 : 一 申 請 人 應 持 註 記 有 原 住 民 身 份 之 戶 籍 資 料 低 收 入 戶 手 冊 符 合 臺 北 市 原 住 民 婦 女 扶 助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之 核 定 函 影 本, 逕 向 聯 合 醫 院 預 約 檢 查 日 期 聯 合 醫 3. 符 合 臺 北 市 原 住 民 婦 女 扶 助 自 治 條 例 第 三 條 規 定 扶 助 者 二 保 健 推 廣 教 育 : 本 市 原 住 民 前 項 健 康 檢 查 符 合 資 格 者, 聯 合 醫 院 將 資 料 傳 送 至 本 會, 本 會 將 通 知 該 區 公 所 協 助 通 知 申 請 人 及 追 蹤 等 事 宜 六 健 康 檢 查 之 補 助 額 度 項 目 及 申 請 流 程 :1 年 以 1 次 為 限, 每 人 每 年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1 萬 元 整, 補 助 項 目 及 申 請 流 程 圖 ( 如 附 件 一 二 ); 符 合 臺 北 市 老 人 健 康 檢 查 實 施 要 點 第 2 點 之 原 住 民 接 受 本 計 畫 健 康 檢 查, 其 檢 查 項 目 有 符 合 老 人 健 康 檢 查 項 目 者, 費 用 由 聯 合 醫 院 向 衛 生 局 申 請, 其 餘 費 用 由 本 會 補 助 之 七 健 康 檢 查 應 檢 附 證 件 : 一 申 請 人 應 持 註 記 有 原 住 民 身 份 之 戶 籍 資 料 低 收 入 戶 手 冊 符 合 臺 北 市 原 住 民 婦 女 扶 助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之 核 定 函 影 本, 逕 向 聯 合 醫 院 預 約 檢 查 日 期 聯 合 醫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第 二 項 序 文 期 間 為 明 確 本 計 畫 之 核 銷 日 期, 爰 調 整 本 條 核 銷 日 7
院 應 確 認 申 請 人 是 否 符 合 本 計 畫 第 三 點 之 規 定 外, 並 將 檢 查 日 期 檢 查 注 意 事 項 等 告 ( 通 ) 知 申 請 人 二 聯 合 醫 院 應 於 105 年 11 月 30 日 前,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向 本 會 提 出 辦 理 核 銷 1. 申 請 人 之 相 關 資 料 影 本 2. 健 康 檢 查 費 用 清 單 3.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清 單 4. 請 款 收 據 九 健 康 檢 查 注 意 事 項 : 一 聯 合 醫 院 於 健 康 檢 查 完 成 後, 應 將 檢 查 結 果 列 印, 並 追 蹤 申 請 人 回 診 說 明 未 回 診 者, 應 將 檢 查 結 果 於 檢 查 後 2 至 3 週 內, 以 掛 號 郵 寄 申 請 人 二 聯 合 醫 院 應 主 動 提 供 健 康 諮 詢 服 務, 對 於 結 果 予 以 輔 導 轉 介 作 進 一 步 的 檢 查 治 療 三 申 請 人 於 檢 查 中, 如 發 生 突 發 或 意 外 事 件, 得 由 聯 合 醫 院 立 即 處 理 四 申 請 人 如 自 行 要 求 非 本 計 畫 之 補 助 項 目, 超 出 之 費 用 由 申 請 人 自 行 負 擔 五 本 會 得 隨 時 抽 查 申 請 院 應 確 認 申 請 人 是 否 符 合 本 計 畫 第 三 點 之 規 定 外, 並 將 檢 查 日 期 檢 查 注 意 事 項 等 告 ( 通 ) 知 申 請 人 二 聯 合 醫 院 應 於 每 年 度 11 月 30 日 前,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向 本 會 提 出 辦 理 核 銷 1. 申 請 人 之 相 關 資 料 影 本 2. 健 康 檢 查 費 用 清 單 3.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清 單 4. 請 款 收 據 八 健 康 檢 查 注 意 事 項 : 一 聯 合 醫 院 於 健 康 檢 查 完 成 後, 應 將 檢 查 結 果 列 印, 並 追 蹤 申 請 人 回 診 說 明 未 回 診 者, 應 將 檢 查 結 果 於 檢 查 後 2 至 3 週 內, 以 掛 號 郵 寄 申 請 人 二 聯 合 醫 院 應 主 動 提 供 健 康 諮 詢 服 務, 對 於 結 果 予 以 輔 導 轉 介 作 進 一 步 的 檢 查 治 療 三 申 請 人 於 檢 查 中, 如 發 生 突 發 或 意 外 事 件, 得 由 聯 合 醫 院 立 即 處 理 四 申 請 人 如 自 行 要 求 非 本 計 畫 之 補 助 項 目, 超 出 之 費 用 由 申 請 人 自 行 負 擔 五 本 會 得 隨 時 抽 查 申 請 期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8
人 及 聯 合 醫 院 相 關 資 料, 申 請 人 聯 合 醫 院 以 詐 欺 虛 偽 之 證 明 報 告 及 其 他 不 正 當 行 為 而 領 有 本 補 助 者, 應 予 以 停 發 並 追 回 溢 領 款 項, 涉 及 刑 責 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十 保 健 推 廣 教 育 : 為 提 升 與 增 強 本 市 原 住 民 健 康 權 益, 本 會 辦 理 保 健 推 廣 教 育 活 動, 相 關 課 程 含 環 境 健 康 原 住 民 傳 統 醫 療 自 然 醫 學 及 自 愈 力 介 紹 等 十 一 經 費 來 源 : 由 臺 北 市 公 益 彩 券 盈 餘 分 配 基 金 項 下 支 應 十 二 本 計 畫 簽 奉 核 可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人 及 聯 合 醫 院 相 關 資 料, 申 請 人 聯 合 醫 院 以 詐 欺 虛 偽 之 證 明 報 告 及 其 他 不 正 當 行 為 而 領 有 本 補 助 者, 應 予 以 停 發 並 追 回 溢 領 款 項, 涉 及 刑 責 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九 保 健 推 廣 教 育 : 為 提 升 與 增 強 本 市 原 住 民 健 康 權 益, 本 會 辦 理 保 健 推 廣 教 育 活 動, 相 關 課 程 含 環 境 健 康 原 住 民 傳 統 醫 療 自 然 醫 學 及 自 愈 力 介 紹 等 十 經 費 來 源 : 由 臺 北 市 公 益 彩 券 盈 餘 分 配 基 金 項 下 支 應 十 一 本 計 畫 簽 奉 核 可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臺 北 市 政 府 原 住 民 族 事 務 委 員 會 原 住 民 健 康 扶 助 計 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北 市 原 社 福 字 第 10431101000 號 令 一 依 據 原 住 民 族 基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辦 理 二 目 的 : 臺 北 市 政 府 原 住 民 族 事 務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為 加 強 臺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原 住 民 健 康 保 障 扶 助, 執 行 健 康 檢 查 及 保 健 推 廣 教 育, 俾 維 護 其 健 康 權 益, 特 訂 定 本 計 畫 三 主 辦 機 關 : 本 會 9
四 協 辦 機 關 : 臺 北 市 立 聯 合 醫 院 ( 以 下 簡 稱 聯 合 醫 院 ) 五 實 施 期 間 : 一 健 康 檢 查 自 105 年 1 月 15 日 起 至 105 年 11 月 30 日 止, 本 會 於 公 告 日 前 撥 入 補 助 經 費, 於 實 施 期 間 預 算 額 度 用 罄 時 由 聯 合 醫 院 公 告 並 辦 理 後 續 申 請 之 後 補 相 關 事 宜 二 保 健 推 廣 教 育 : 搭 配 本 會 家 庭 婦 女 社 區 老 人 等 相 關 活 動 計 畫, 擇 期 配 合 辦 理 六 實 施 對 象 : 一 健 康 檢 查 1. 設 籍 並 實 際 居 住 本 市 年 滿 55 歲 以 上 之 原 住 民 2. 本 市 列 冊 之 低 收 入 戶 且 具 有 原 住 民 身 分 者 3. 符 合 臺 北 市 原 住 民 婦 女 扶 助 自 治 條 例 第 三 條 規 定 扶 助 者 二 保 健 推 廣 教 育 : 本 市 原 住 民 前 項 健 康 檢 查 符 合 資 格 者, 聯 合 醫 院 將 資 料 傳 送 至 本 會, 本 會 將 通 知 該 區 公 所 協 助 通 知 申 請 人 及 追 蹤 等 事 宜 七 健 康 檢 查 之 補 助 額 度 項 目 及 申 請 流 程 :1 年 以 1 次 為 限, 每 人 每 年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1 萬 元 整, 補 助 項 目 及 申 請 流 程 圖 ( 如 附 件 一 二 ); 符 合 臺 北 市 老 人 健 康 檢 查 實 施 要 點 第 2 點 之 原 住 民 接 受 本 計 畫 健 康 檢 查, 其 檢 查 項 目 有 符 合 老 人 健 康 檢 查 項 目 者, 費 用 由 聯 合 醫 院 向 衛 生 局 申 請, 其 餘 費 用 由 本 會 補 助 之 八 健 康 檢 查 應 檢 附 證 件 : 一 申 請 人 應 持 註 記 有 原 住 民 身 份 之 戶 籍 資 料 低 收 入 戶 手 冊 符 合 臺 10
北 市 原 住 民 婦 女 扶 助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之 核 定 函 影 本, 逕 向 聯 合 醫 院 預 約 檢 查 日 期 聯 合 醫 院 應 確 認 申 請 人 是 否 符 合 本 計 畫 第 三 點 之 規 定 外, 並 將 檢 查 日 期 檢 查 注 意 事 項 等 告 ( 通 ) 知 申 請 人 二 聯 合 醫 院 應 於 105 年 11 月 30 日 前,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向 本 會 提 出 辦 理 核 銷 1. 申 請 人 之 相 關 資 料 影 本 2. 健 康 檢 查 費 用 清 單 3.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清 單 4. 請 款 收 據 九 健 康 檢 查 注 意 事 項 : 一 聯 合 醫 院 於 健 康 檢 查 完 成 後, 應 將 檢 查 結 果 列 印, 並 追 蹤 申 請 人 回 診 說 明 未 回 診 者, 應 將 檢 查 結 果 於 檢 查 後 2 至 3 週 內, 以 掛 號 郵 寄 申 請 人 二 聯 合 醫 院 應 主 動 提 供 健 康 諮 詢 服 務, 對 於 結 果 予 以 輔 導 轉 介 作 進 一 步 的 檢 查 治 療 三 申 請 人 於 檢 查 中, 如 發 生 突 發 或 意 外 事 件, 得 由 聯 合 醫 院 立 即 處 理 四 申 請 人 如 自 行 要 求 非 本 計 畫 之 補 助 項 目, 超 出 之 費 用 由 申 請 人 自 行 負 擔 五 本 會 得 隨 時 抽 查 申 請 人 及 聯 合 醫 院 相 關 資 料, 申 請 人 聯 合 醫 院 以 詐 欺 虛 偽 之 證 明 報 告 及 其 他 不 正 當 行 為 而 領 有 本 補 助 者, 應 予 以 停 發 並 追 回 溢 領 款 項, 涉 及 刑 責 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十 保 健 推 廣 教 育 : 為 提 升 與 增 強 本 市 原 住 民 健 康 權 益, 本 會 辦 理 保 健 推 廣 教 育 活 動, 相 關 課 程 含 環 境 健 康 原 住 民 傳 統 醫 療 自 然 醫 學 及 自 愈 力 介 紹 11
等 十 一 經 費 來 源 : 由 臺 北 市 公 益 彩 券 盈 餘 分 配 基 金 項 下 支 應 十 二 本 計 畫 簽 奉 核 可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仁 愛 陽 明 中 興 忠 孝 和 平 科 別 檢 查 項 目 檢 查 意 義 菁 英 M 卓 越 A 菁 英 M 卓 越 A 菁 英 M 菁 英 D 卓 越 A 精 緻 A 精 緻 B 菁 英 M 卓 越 A 身 高, 體 重 血 一 般 理 想 體 重 範 圍, 血 壓 高 低, 壓 脈 搏 腰 圍 檢 查 心 律 是 否 正 常 理 學 檢 查 視 力 視 力 辨 色 力 了 解 視 力 基 本 狀 況 紅 血 球, 血 紅 素, 平 有 無 貧 血 及 貧 血 原 因 診 斷 均 血 球 容 積 上 的 參 考 鑑 別 感 染, 發 炎, 白 血 病. 判 血 液 白 血 球. 血 小 板 斷 凝 血 功 能 常 規 藉 由 數 量 及 分 類 鑑 別 感 白 血 球 分 類 染 發 炎 白 血 病 血 型.RH 因 子 了 解 血 型 種 類 GOT/GPT 肝 炎, 肝 硬 化, 肝 腫 瘤, 膽 道 疾 病 診 斷 參 考 直 接 膽 紅 素 / 總 膽 黃 疸 的 程 度 及 診 斷 參 考 肝 機 紅 素 能 體 內 營 養 及 免 疫 機 能 的 參 總 蛋 白 / 白 蛋 白 考 r-gt/ 鹼 性 磷 酸 酵 肝 膽 道 發 炎, 阻 塞 的 診 斷 參 素 考 肌 酸 干 / 尿 素 氮 檢 腎 功 能 好 壞 及 鑑 別 診 斷 的 腎 機 查 參 考 能 了 解 尿 酸 值 是 否 偏 高 及 臨 尿 酸 檢 查 床 診 療 的 參 考 肝 炎 B 型 肝 炎 表 面 抗 原 了 解 是 否 感 染 B 型 肝 炎, 成 篩 檢 測 定 為 帶 原 者 B 型 肝 炎 表 面 抗 體 了 解 是 否 對 B 型 肝 炎 已 有 測 定 抗 體 產 生 12
C 型 肝 炎 抗 體 測 定 了 解 是 否 有 C 型 肝 炎 感 染 血 糖 空 腹 血 糖 的 數 值, 做 為 糖 尿 飯 前 血 糖 檢 查 測 定 病 診 斷 依 據 膽 固 醇 三 酸 甘 油 脂 血 脂 肪 高 密 度 脂 蛋 白 低 密 度 脂 蛋 白 心 臟 血 管 動 脈 硬 化 的 危 險 指 標 動 脈 硬 化 及 胰 臟 炎 的 危 險 指 標 " 好 " 的 膽 固 醇, 偏 低 則 增 加 動 脈 硬 化 危 險 " 壞 " 的 膽 固 醇, 偏 高 則 增 加 動 脈 硬 化 危 險 甲 狀 (TSH) 甲 狀 腺 刺 激 篩 檢 甲 狀 腺 功 能 亢 進 或 偏 腺 素 低 的 診 斷 指 標 尿 液 尿 液 檢 查 檢 查 糞 便 糞 便 檢 查 檢 查 有 無 糖 尿 病, 蛋 白 尿, 尿 道 發 炎 感 染 疾 病 有 無 腸 胃 道 出 血, 異 常 排 便 等 疾 病 乳 房 理 學 檢 查 ( 女 檢 查 女 性 乳 房 有 無 腫 塊, 結 性 ) 節 等 異 常 子 宮 頸 抹 片 檢 查 檢 查 有 無 發 炎 或 子 宮 頸 癌 ( 女 性 ) 性 病 變 防 癌 胎 兒 蛋 白 (AFP) 肝 癌 篩 檢 的 參 考 指 標 篩 檢 癌 胚 胎 抗 原 (CEA) 腸 道 癌 症 篩 檢 的 參 考 指 標 NA 電 解 K 質 檢 CL 測 CA CA-199 胰 臟 癌 篩 檢 的 參 考 指 標 PSA( 男 性 ) 男 性 攝 護 腺 癌 的 參 考 指 標 CA-125( 女 性 ) 卵 巢 癌 的 參 考 指 標 心 臟 功 能 C 反 應 蛋 白 生 理 恆 定 及 代 謝 機 制 電 解 質 異 常 預 測 心 血 管 疾 病 腦 血 管 疾 病 的 指 標 ; 但 在 急 性 感 染 創 傷 或 某 些 特 殊 免 疫 疾 病 亦 可 能 升 高 性 病 梅 毒 (VDRL) 檢 測 是 否 罹 患 梅 毒 篩 檢 13
腹 部 超 音 波 肝, 膽, 胰, 脾, 腎 有 無 發 炎, 結 石, 腫 瘤 病 變 超 音 有 否 頸 動 脈 血 管 狹 窄 評 頸 動 脈 超 音 波 波 估 腦 中 風 危 險 性 心 臟 超 音 波 心 肌 結 構 瓣 膜 檢 查 及 收 縮 能 力 評 估 僅 胃 鏡 ( 或 選 上 消 化 食 道, 胃, 十 二 指 腸 有 無 發 提 道 攝 影 ) 炎, 潰 瘍, 腫 瘤 等 供 胃 內 視 鏡 鏡 僅 60 公 分 乙 狀 結 腸 提 供 直 腸, 乙 狀 結 腸 有 無 痔 瘡, 鏡 ( 或 選 下 消 化 道 乙 狀 息 肉, 腫 瘤 等 攝 影 ) 結 腸 鏡 胸 部 X 光 有 無 心 臟 擴 大, 肺 結 核, 慢 性 肺 疾, 腫 瘤 等 X 光 腹 部 X 光. 頸, 腰 椎 有 無 腰 椎 側 彎 病 變, 泌 尿 道 檢 查 X 光 結 石 或 滑 脫 等 骨 質 密 度 測 定 骨 質 缺 乏 及 骨 質 疏 鬆 程 度 測 定 磁 振 一 部 位 磁 振 造 影 了 解 攝 影 部 位 有 無 發 炎 腫 二 二 造 影 ( 無 顯 影 劑 ) 瘤 或 囊 腫 形 成 擇 擇 核 醫 核 子 醫 學 心 臟 血 管 冠 狀 動 脈 血 管 是 否 通 暢 一 一 檢 查 循 環 掃 描 心 肌 有 無 損 傷 心 室 肥 大, 心 肌 缺 氧, 傳 導 靜 式 心 電 圖 心 臟 異 常, 心 律 不 整 科 檢 查 心 臟 有 無 缺 血 缺 運 動 心 電 圖 氧 傳 輸 阻 滯 循 環 非 侵 入 性 動 脈 硬 化 動 脈 硬 化 及 血 管 阻 塞 程 度 系 統 檢 測 評 估 體 脂 體 內 脂 肪 骨 骼 肌 肉 體 脂 肪 檢 測 肪 水 份 等 含 量 比 例 身 體 組 成 成 分 分 析 身 體 組 成 營 養 個 人 營 養 狀 態 評 估 諮 詢 與 科 營 養 師 會 診 建 議 專 科 專 科 醫 師 綜 合 評 估, 諮 詢 與 家 醫 科 會 診 會 診 建 議 14
附 件 二 原 住 民 健 康 檢 查 補 助 作 業 流 程 聯 合 醫 院 各 院 區 健 康 中 心 本 市 十 二 區 健 康 服 務 中 心 受 理 申 請 及 確 認 資 格 聯 合 醫 院 擬 健 康 檢 查 日 期 注 意 事 項 通 知 申 請 人 符 合 資 格 者, 醫 院 將 資 料 傳 送 本 會, 本 會 將 通 知 該 區 公 所 協 助 通 知 申 請 人 及 追 蹤 等 事 宜 檢 查 完 成 備 齊 資 料 函 送 本 會 聯 合 醫 院 擬 原 健 民 康 會 檢 審 查 核 日 期 注 意 事 項 通 知 申 請 人 退 件, 由 聯 合 醫 院 補 正 資 格 符 合 撥 付 款 項 15
政 令 臺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都 建 字 第 10486043301 號 主 旨 : 更 正 本 局 104 年 12 月 4 日 北 市 都 建 字 第 10470311301 號 公 告 主 旨 重 陽 路 20 號 至 30 號 1 樓 至 5 樓 及 向 陽 路 120 巷 21 號 至 29 號 1 樓 至 5 樓 建 築 物 全 棟 共 60 戶 為 重 陽 路 20 號 1 樓 至 4 樓 向 陽 路 132 巷 20 號 5 樓 重 陽 路 22 號 1 樓 至 5 樓 重 陽 路 24 號 1 樓 至 2 樓 向 陽 路 132 巷 24 號 3 樓 重 陽 路 24 號 4 樓 向 陽 路 132 巷 24 號 5 樓 重 陽 路 26 號 1 樓 向 陽 路 132 巷 26 號 2 樓 重 陽 路 26 號 3 樓 至 5 樓 重 陽 路 28 號 至 30 號 1 樓 至 5 樓 及 向 陽 路 120 巷 19 號 至 29 號 1 樓 至 5 樓 建 築 物 全 棟 共 60 戶 依 據 : 依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1 條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一 原 公 告 主 旨 重 陽 路 20 號 至 30 號 1 樓 至 5 樓 及 向 陽 路 120 巷 21 號 至 29 號 1 樓 至 5 樓 建 築 物 全 棟 共 60 戶, 有 所 誤 繕, 特 此 更 正 為 重 陽 路 20 號 1 樓 至 4 樓 向 陽 路 132 巷 20 號 5 樓 重 陽 路 22 號 1 樓 至 5 樓 重 陽 路 24 號 1 樓 至 2 樓 向 陽 路 132 巷 24 號 3 樓 重 陽 路 24 號 4 樓 向 陽 路 132 巷 24 號 5 樓 重 陽 路 26 16
號 1 樓 向 陽 路 132 巷 26 號 2 樓 重 陽 路 26 號 3 樓 至 5 樓 重 陽 路 28 號 至 30 號 1 樓 至 5 樓 及 向 陽 路 120 巷 19 號 至 29 號 1 樓 至 5 樓 建 築 物 全 棟 共 60 戶 二 旨 揭 建 築 物 經 鑑 定 屬 高 氯 離 子 混 凝 土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仍 應 於 104 年 12 月 4 日 公 告 日 起 2 年 內 停 止 使 用, 並 於 3 年 內 自 行 拆 除 局 長 林 洲 民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警 刑 偵 字 第 10433664501 號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應 受 送 達 人 陳 宥 廷 違 反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案 件 處 分 書 1 份 依 據 : 一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第 11 條 之 1 第 2 項 二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第 3 項 公 告 事 項 : 應 受 送 達 人 陳 宥 廷 於 104 年 6 月 13 日 違 反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應 送 達 之 處 分 書 1 份, 現 由 本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地 址 :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武 昌 街 1 段 69 號 10 樓 電 話 :23116571 承 辦 人 : 警 務 員 林 荒 仙 ) 保 管, 應 受 送 達 人 得 隨 時 前 來 領 取 17
局 長 邱 豐 光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警 刑 偵 字 第 10433664601 號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應 受 送 達 人 林 漢 民 違 反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案 件 處 分 書 1 份 依 據 : 一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第 11 條 之 1 第 2 項 二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第 3 項 公 告 事 項 : 應 受 送 達 人 林 漢 民 於 104 年 9 月 2 日 違 反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應 送 達 之 處 分 書 1 份, 現 由 本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地 址 :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武 昌 街 1 段 69 號 10 樓 電 話 :23116571 承 辦 人 : 警 務 員 林 荒 仙 ) 保 管, 應 受 送 達 人 得 隨 時 前 來 領 取 局 長 邱 豐 光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警 刑 偵 字 第 10433664701 號 18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應 受 送 達 人 何 佳 蓉 違 反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案 件 處 分 書 1 份 依 據 : 一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第 11 條 之 1 第 2 項 二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第 3 項 公 告 事 項 : 應 受 送 達 人 何 佳 蓉 於 104 年 8 月 31 日 違 反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應 送 達 之 處 分 書 1 份, 現 由 本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地 址 :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武 昌 街 1 段 69 號 10 樓 電 話 :23116571 承 辦 人 : 警 務 員 林 荒 仙 ) 保 管, 應 受 送 達 人 得 隨 時 前 來 領 取 局 長 邱 豐 光 臺 北 市 政 府 勞 動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勞 動 字 第 10438064030 號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本 局 對 富 聖 國 際 開 發 有 限 公 司 ( 代 表 人 : 廖 鳳 妮 ) 違 反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事 件 陳 述 意 見 書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第 80 條 及 第 81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查 富 聖 國 際 開 發 有 限 公 司 ( 代 表 人 : 廖 鳳 妮 ) 因 違 反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第 63 條 第 3 項 規 定 事 項, 於 104 年 12 月 1 日 以 北 市 勞 動 字 第 19
10438064021 號 函 發 陳 述 意 見 嗣 依 其 公 司 登 記 地 址 (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南 京 東 路 二 段 號 樓 ) 以 送 達 證 書 郵 寄, 惟 該 函 無 法 投 遞 爰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80 條 及 81 條 規 定 公 示 送 達 二 旨 揭 公 司 得 於 公 告 期 間 親 攜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至 本 局 勞 動 基 準 科 (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5 樓 ) 領 取 陳 述 意 見 書 三 本 件 自 最 後 刊 登 本 府 公 報 之 日 起 經 60 日 發 生 效 力 局 長 賴 香 伶 中 華 郵 政 臺 字 第 2371 號 執 照 登 記 為 新 聞 紙 類 郵 撥 訂 戶 依 照 臺 北 市 審 計 處 (62) 北 審 建 二 字 第 626259 號 函 准 以 郵 局 收 據 辦 理 報 銷 統 一 編 號 2005600017 單 行 本 全 年 2,400 元 郵 撥 儲 金 帳 號 :0014479-7 郵 撥 帳 戶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洽 詢 電 話 :1999 轉 6132 ~ 3 ( 外 縣 市 02-27256132 ~ 3) 網 址 :http://gazette.taipei/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