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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332 号 罪 犯 胡 成 涛,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惠 州 市 博 罗 县 人 民 法 院 于 2009 年 8 月 4 日 作 出 (2009) 博 刑 初 字 第 365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胡 成 涛 犯 抢 劫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四 年,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三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7000 元 判 决 生 效 后,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胡 成 涛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本 院 先 后 于 2012 年 4 月 16 日 2013 年 10 月 25 日 分 别 以 (2012)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774 号 (2013)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290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四 个 月 十 一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20 年 7 月 21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 以 罪 犯 胡 成 涛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胡 成 涛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在 2013 年 8 月 1 日 至 2015 年 5 月 31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0 次,2014 年 2 月 2014 年 8 月 2015 年 4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2014 年 3 月 2015 年 3 月 共 获 得 记 功 奖 励 2 次,2014 年 8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 考 核 期 内 扣 3 分 罪 犯 尚 未 履 行 罚 金 该 犯 提 交 的 龙 里 县 城 城 乡 低 收 入 家 庭 认 定 申 报 表 反 映, 龙 里 县 民 政 局 于 2015 年 1 月 14 日 审 批 同 意 该 犯 的 家 庭 符 合 该 县 低 收 入 家 庭 条 件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该 犯 于 2013 年 8 月 12 日 至 2015 年 5 月 14 日 期 间 共 支 出 3960.47 元, 狱 内 月 均 消 费 约 为 180.02 元,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的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为 30.69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证 明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胡 成 涛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曾 因 犯 抢 劫 罪 被 判 刑, 在 刑 满 释 放 后 五 年 内 再 犯 抢 劫 罪, 是 累 犯 且 属 严 重 暴 力 犯 罪, 其 犯 罪 性 质 犯 罪 情 节 恶 劣, 对 其 减 刑 应 当 依 法 从 严 把 握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胡 成 涛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五 个 月 十 五 天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0 年 2 月 6 日 止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三 年 不 变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黄 燕 慧 陈 彩 玲 陈 建 航 二 一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叶 敏 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333 号 罪 犯 黄 停 河 ( 自 报 ),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汕 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13 年 11 月 3 日 作 出 (2012) 汕 中 法 刑 一 初 字 第 107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黄 停 河 犯 抢 劫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四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5000 元 判 决 生 效 后, 交 付 执 行 刑 期 执 行 至 2016 年 3 月 31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 以 罪 犯 黄 停 河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黄 停 河 于 2014 年 1 月 14 日 交 付 执 行, 在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在 2014 年 1 月 14 日 至 2015 年 5 月 31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14 次,2014 年 10 月 2015 年 4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2 次 ; 考 核 期 内 扣 1 分 罪 犯 黄 停 河 于 2015 年 5 月 22 日 缴 纳 罚 金 人 民 币 200 元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该 犯 2014 年 4 月 9 日 至 2015 年 5 月 18 日 期 间 在 狱 内 共 支 出 约 1616.36 元, 狱 内 月 均 消 费 115.45 元, 东 莞 监 狱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为 354.51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中 信 银 行 现 金 交 款 单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黄 停 河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黄 停 河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五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15 年 10 月 31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 理 审 判 员 曾 超 宇 黄 燕 慧 陈 彩 玲 二 一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叶 敏 华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334 号 罪 犯 郝 铭 哲,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州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于 2013 年 3 月 5 日 作 出 (2013) 广 铁 法 刑 初 字 第 20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郝 铭 哲 犯 运 输 毒 品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五 年,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人 民 币 25000 元 判 决 生 效 后, 交 付 执 行 刑 期 执 行 至 2027 年 10 月 9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 以 罪 犯 郝 铭 哲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郝 铭 哲 于 2013 年 4 月 2 日 交 付 执 行, 在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在 2013 年 4 月 2 日 至 2015 年 5 月 31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2 次,2014 年 2 月 2014 年 10 月 2015 年 4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共 3 次,2015 年 5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罪 犯 郝 铭 哲 于 2015 年 3 月 27 日 履 行 财 产 刑 人 民 币 1000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中 信 银 行 现 金 交 款 单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郝 铭 哲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郝 铭 哲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九 个 月 十 五 天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6 年 12 月 25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黄 燕 慧 陈 彩 玲 陈 建 航 二 一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叶 敏 华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336 号 罪 犯 梁 敬 堂 ( 自 报 ), 男, 被 捕 前 住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深 水 埗 汝 洲 街 257 号 10 楼 A 室,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中 山 市 第 一 人 民 法 院 于 2012 年 3 月 29 日 作 出 (2012) 中 一 法 刑 二 初 字 第 213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梁 敬 堂 犯 盗 窃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四 年 六 个 月,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1 万 元 判 决 生 效 后,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梁 敬 堂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本 院 于 2014 年 2 月 20 日 以 (2014)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20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六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15 年 10 月 28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 以 罪 犯 梁 敬 堂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梁 敬 堂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在 2013 年 12 月 1 日 至 2015 年 5 月 31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13 次,2014 年 6 月 获 得 表 扬 1 次 罪 犯 梁 敬 堂 于 2015 年 5 月 22 日 缴 纳 罚 金 人 民 币 300 元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该 犯 于 2013 年 12 月 10 日 至 2015 年 5 月 18 日 期 间 在 狱 内 共 支 出 3831.74 元, 狱 内 月 均 消 费 约 为 212.87 元,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的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为 678.35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中 信 银 行 现 金 交 款 单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梁 敬 堂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是 累 犯, 其 因 犯 盗 窃 罪 被 判 刑, 在 刑 满 释 放 后 五 年 内 再 犯 罪, 可 见 其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对 其 减 刑 应 当 从 严 把 握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以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梁 敬 堂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二 十 五 天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15 年 10 月 3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黄 燕 慧 陈 彩 玲 陈 建 航 二 一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叶 敏 华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337 号 罪 犯 谢 加 南,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于 2013 年 3 月 1 日 作 出 (2013) 深 罗 法 刑 二 初 字 第 21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谢 加 南 犯 贩 卖 毒 品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七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1 万 元 判 决 生 效 后, 交 付 执 行 刑 期 执 行 至 2019 年 5 月 7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 以 罪 犯 谢 加 南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谢 加 南 于 2013 年 3 月 25 日 交 付 执 行,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在 2013 年 3 月 25 日 至 2015 年 5 月 31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2 次,2014 年 4 月 2014 年 9 月 2015 年 3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2015 年 5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 考 核 期 间 扣 2 分 罪 犯 谢 加 南 于 2015 年 3 月 27 日 缴 纳 罚 金 人 民 币 1 万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中 信 银 行 现 金 交 款 单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谢 加 南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以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谢 加 南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十 个 月 十 五 天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18 年 6 月 22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黄 燕 慧 陈 彩 玲 陈 建 航 二 一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叶 敏 华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338 号 罪 犯 曾 华 光 ( 自 报 ),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第 二 人 民 法 院 于 2013 年 3 月 20 日 作 出 (2013) 东 二 法 刑 初 字 第 259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曾 华 光 犯 抢 劫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四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1000 元 判 决 生 效 后, 交 付 执 行 刑 期 执 行 至 2016 年 10 月 17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 以 罪 犯 曾 华 光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曾 华 光 于 2013 年 4 月 24 日 交 付 执 行,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在 2013 年 4 月 24 日 至 2015 年 5 月 31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2 次,2014 年 4 月 2014 年 9 月 2015 年 3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2015 年 5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罪 犯 曾 华 光 于 2015 年 3 月 27 日 缴 纳 罚 金 1000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中 信 银 行 现 金 交 款 单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曾 华 光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以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曾 华 光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十 个 月 十 五 天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15 年 12 月 2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黄 燕 慧 陈 彩 玲 陈 建 航 二 一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叶 敏 华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339 号 罪 犯 骆 维 泰,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珠 海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12 年 5 月 19 日 作 出 (2011) 珠 中 法 刑 初 字 第 93-2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骆 维 泰 犯 走 私 普 通 货 物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50 万 元 宣 判 后, 同 案 被 告 人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12 年 12 月 12 日 作 出 (2012) 粤 高 法 刑 二 终 字 第 247 号 刑 事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交 付 执 行 刑 期 执 行 至 2020 年 8 月 27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 以 罪 犯 骆 维 泰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骆 维 泰 于 2012 年 12 月 28 日 交 付 执 行,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在 2012 年 12 月 28 日 至 2015 年 5 月 31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1 次,2014 年 4 月 2014 年 10 月 2015 年 4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 ; 考 核 期 间 扣 1 分 罪 犯 骆 维 泰 于 2015 年 3 月 27 日 缴 纳 罚 金 人 民 币 5000 元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该 犯 于 2013 年 6 月 7 日 至 2015 年 5 月 14 日 期 间 在 狱 内 共 支 出 20406.02 元, 狱 内 月 均 消 费 约 为 850.25 元,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的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为 1883.55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中 信 银 行 现 金 交 款 单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骆 维 泰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结 合 现 查 明 的 该 犯 狱 内 消 费 情 况, 可 认 定 该 犯 确 有 执 行 财 产 刑 的 能 力, 其 在 本 次 考 核 期 内 能 主 动 执 行 部 分 财 产 刑, 故 本 院 对 其 减 刑 ; 但 因 其 尚 未 执 行 完 毕 财 产 刑, 减 刑 幅 度 依 法 从 严 掌 握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以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骆 维 泰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八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19 年 12 月 27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黄 燕 慧 陈 彩 玲 陈 建 航 二 一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叶 敏 华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340 号 罪 犯 陈 红 波,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惠 东 县 人 民 法 院 于 2013 年 5 月 31 日 作 出 (2013) 惠 东 法 刑 一 初 字 第 60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陈 红 波 犯 强 奸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二 年 ; 犯 强 迫 卖 淫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三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3000 元, 数 罪 并 罚, 决 定 执 行 有 期 徒 刑 十 三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3000 元 判 决 生 效 后, 交 付 执 行 刑 期 执 行 至 2025 年 10 月 25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 以 罪 犯 陈 红 波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陈 红 波 于 2013 年 6 月 20 日 交 付 执 行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在 2013 年 6 月 20 日 至 2015 年 5 月 31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1 次,2014 年 4 月 2014 年 10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2 次,2015 年 3 月 获 得 记 功 奖 励 1 次,2015 年 3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罪 犯 陈 红 波 于 2015 年 5 月 22 日 缴 纳 罚 金 人 民 币 3000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中 信 银 行 现 金 交 款 单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陈 红 波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犯 强 奸 罪 强 迫 卖 淫 罪, 数 罪 并 罚, 其

犯 罪 性 质 犯 罪 情 节 恶 劣,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对 其 减 刑 应 当 依 法 从 严 把 握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以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陈 红 波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七 个 月 十 五 天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5 年 3 月 10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黄 燕 慧 陈 彩 玲 陈 建 航 二 一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叶 敏 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341 号 罪 犯 丹 尼 爱 森 普, 英 文 名 Daniel Asampong( 以 下 使 用 中 文 译 名 ),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8 年 7 月 15 日 作 出 (2008) 穗 中 法 刑 一 重 字 第 2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丹 尼 爱 森 普 犯 运 输 毒 品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五 年,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人 民 币 12 万 元, 附 加 驱 逐 出 境 宣 判 后, 被 告 人 丹 尼 爱 森 普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08 年 12 月 5 日 作 出 (2008) 粤 高 法 刑 二 终 字 第 254 号 刑 事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丹 尼 爱 森 普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本 院 先 后 于 2011 年 4 月 14 日 2012 年 10 月 19 日 2014 年 5 月 14 日, 分 别 以 (2011)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791 号 (2012)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428 号 (2014)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581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一 个 月 一 年 一 年 刑 期 执 行 至 2018 年 4 月 25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 以 罪 犯 丹 尼 爱 森 普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丹 尼 爱 森 普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在 2014 年 2 月 1 日 至 2015 年 5 月 31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16 次,2014 年 8 月 2015 年 2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2 次,2014 年 3 月 2015 年 3 月 共 获 得 记 功 奖 励 2 次,2015 年 2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2008) 穗 中 法 刑 一 重

字 第 2 号 刑 事 判 决 认 定 丹 尼 爱 森 普 被 广 州 市 公 安 局 扣 押 的 财 产 包 括 现 金 人 民 币 94500 元 ROLEX 手 表 一 只 HP 手 提 电 脑 一 部 项 链 一 条 黑 色 摩 托 罗 拉 牌 手 机 一 部, 用 于 执 行 没 收 个 人 财 产 12 万 元 的 刑 罚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及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丹 尼 爱 森 普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以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丹 尼 爱 森 普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八 个 月 十 五 天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17 年 8 月 10 日 止 ), 附 加 驱 逐 出 境 不 变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 理 审 判 员 曾 超 宇 黄 燕 慧 陈 彩 玲 二 一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叶 敏 华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342 号 罪 犯 刘 润 泗,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珠 海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1 年 12 月 24 日 作 出 (2001) 珠 中 法 刑 初 字 第 197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刘 润 泗 犯 绑 架 罪,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并 处 没 收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宣 判 后, 同 案 被 告 人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02 年 6 月 24 日 作 出 (2002) 粤 高 法 刑 一 终 字 第 105 号 刑 事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刘 润 泗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5 年 8 月 25 日 以 (2005)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876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十 九 年,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改 为 七 年 本 院 先 后 于 2007 年 8 月 6 日 2009 年 9 月 11 日 2011 年 6 月 17 日 2013 年 6 月 20 日, 分 别 以 (2007)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039 号 (2009)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899 号 (2011) 东 中 刑 法 执 字 第 1398 号 (2013)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229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十 一 个 月 一 年 四 个 月 一 年 二 个 月 一 年 五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18 年 10 月 24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 以 罪 犯 刘 润 泗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刘 润 泗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在 2013 年 4 月

1 日 至 2015 年 5 月 31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6 次,2013 年 10 月 2014 年 4 月 2014 年 10 月 2015 年 4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4 次,2014 年 3 月 2015 年 3 月 共 获 得 记 功 奖 励 2 次,2014 年 4 月 2015 年 4 月 均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罪 犯 刘 润 泗 于 2015 年 5 月 22 日 履 行 财 产 刑 人 民 币 800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中 信 银 行 现 金 交 款 单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刘 润 泗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罪 犯 原 判 绑 架 罪, 其 犯 罪 性 质 犯 罪 情 节 恶 劣,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对 其 减 刑 应 当 依 法 从 严 把 握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以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刘 润 泗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八 个 月 十 五 天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18 年 2 月 9 日 止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七 年 不 变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黄 燕 慧 陈 彩 玲 陈 建 航 二 一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叶 敏 华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343 号 罪 犯 孟 云,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本 院 于 2004 年 7 月 23 日 作 出 (2004) 东 中 法 刑 初 字 第 250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孟 云 犯 抢 劫 罪,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并 处 没 收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判 决 生 效 后,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孟 云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7 年 6 月 27 日 以 (2007)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775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十 九 年,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改 为 七 年, 本 院 先 后 于 2009 年 9 月 11 日 2011 年 6 月 17 日 2013 年 6 月 20 日, 分 别 以 (2009)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910 号 刑 事 裁 定 (2011)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379 号 刑 事 裁 定 (2013)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241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十 个 月 一 年 一 年 六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22 年 2 月 26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 以 罪 犯 孟 云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孟 云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在 2013 年 4 月 1 日 至 2015 年 5 月 31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6 次,2013 年 10 月 2014 年 4 月 2014 年 10 月 2015 年 4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4 次,2014 年 3 月 2015 年 3 月 共 获 得 记 功 奖 励 2 次,2014 年 4 月 2015 年 4 月 均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现 尚 无 证 据 反 映 该 犯 执 行 没 收 个 人 财 产 刑 的 情 况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孟 云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犯 抢 劫 罪, 其 犯 罪 性 质 犯 罪 情 节 恶 劣, 且 其 曾 因 盗 窃 行 为 被 劳 动 教 养 2 次,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对 其 减 刑 应 当 依 法 从 严 把 握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及 财 产 刑 的 执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孟 云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八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1 年 6 月 26 日 止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七 年 不 变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黄 燕 慧 陈 彩 玲 陈 建 航 二 一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叶 敏 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344 号 罪 犯 彼 得 阿 米 斯 奥 邦 尼 奥 (PETER AMISI OBONYO),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8 年 11 月 13 日 作 出 (2008) 深 中 法 刑 一 初 字 第 339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彼 得 阿 米 斯 奥 邦 尼 奥 犯 走 私 毒 品 罪,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二 年 执 行, 并 处 没 收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复 核, 于 2009 年 3 月 5 日 以 (2009) 粤 高 法 刑 二 复 字 第 10 号 刑 事 裁 定, 核 准 原 审 判 决,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彼 得 阿 米 斯 奥 邦 尼 奥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期 满,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11 年 11 月 30 日 以 (2011)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2311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无 期 徒 刑 ; 因 该 犯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院 于 2013 年 12 月 4 日 以 (2013)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1541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十 八 年 六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32 年 6 月 3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 以 罪 犯 彼 得 阿 米 斯 奥 邦 尼 奥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彼 得 阿 米 斯 奥 邦 尼 奥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在 2013 年 3 月 31 日 至 2015 年 5 月 31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5 次, 2013 年 10 月 2014 年 4 月 2014 年 12 月 获 得 表 扬 3 次,2015

年 2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现 尚 无 证 据 反 映 该 犯 执 行 没 收 个 人 财 产 刑 的 情 况, 根 据 该 犯 本 人 填 写 的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该 犯 至 今 尚 未 执 行 没 收 财 产 刑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彼 得 阿 米 斯 奥 邦 尼 奥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彼 得 阿 米 斯 奥 邦 尼 奥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十 一 个 月 ( 减 -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31 年 7 月 3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 理 审 判 员 曾 超 宇 黄 燕 慧 陈 彩 玲 二 一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叶 敏 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345 号 罪 犯 查 尔 斯 坎 迪 亚, 英 文 名 CHARLES CANDIA,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8 年 11 月 10 日 作 出 (2008) 穗 中 法 刑 一 初 字 第 302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查 尔 斯 坎 迪 亚 犯 走 私 毒 品 罪,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二 年 执 行, 并 处 没 收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复 核, 于 2009 年 1 月 13 日 以 (2009) 粤 高 法 刑 二 复 字 第 4 号 刑 事 裁 定, 核 准 原 审 判 决,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查 尔 斯 坎 迪 亚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期 满,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11 年 11 月 30 日 以 (2011)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2310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无 期 徒 刑 ; 因 该 犯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院 于 2013 年 12 月 4 日 以 (2013)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1540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十 九 年 六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33 年 6 月 3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 以 罪 犯 查 尔 斯 坎 迪 亚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查 尔 斯 坎 迪 亚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在 2013 年 3 月 18 日 至 2015 年 5 月 31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7 次,2013 年 10 月 2014 年 4 月 2014 年 9 月 2015 年 3 月 获 得 表 扬 4 次,2014 年 9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2008) 穗 中 法 刑 一 初 字 第 302 号 刑

事 判 决 认 定 该 犯 的 财 产 包 括 手 机 一 部 美 金 1000 元, 原 审 判 决 时 暂 存 在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第 一 看 守 所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2008) 穗 中 法 刑 一 初 字 第 302 号 刑 事 判 决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查 尔 斯 坎 迪 亚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及 财 产 刑 的 执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查 尔 斯 坎 迪 亚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32 年 6 月 3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 理 审 判 员 曾 超 宇 黄 燕 慧 陈 彩 玲 二 一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叶 敏 华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346 号 罪 犯 郭 启 智,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10 年 6 月 7 日 作 出 (2010) 深 中 法 刑 一 初 字 第 4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郭 启 智 犯 走 私 贩 卖 毒 品 罪,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并 处 没 收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宣 判 后, 被 告 人 郭 启 智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10 年 8 月 30 日 作 出 (2010) 粤 高 法 刑 二 终 字 第 213 号 刑 事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郭 启 智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13 年 12 月 4 日 以 (2013)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1460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十 九 年 六 个 月,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改 为 七 年 刑 期 执 行 至 2033 年 6 月 3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 以 罪 犯 郭 启 智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郭 启 智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在 2012 年 12 月 22 日 至 2015 年 5 月 31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6 次,2013 年 6 月 2013 年 12 月 2014 年 6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2014 年 3 月 2015 年 3 月 共 获 得 记 功 奖 励 2 次,2014 年 1 月 2015 年 4 月 均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 考 核 期 间 扣 5 分 现 尚 无 证 据 反 映 该 犯 执 行 没 收 个 人

财 产 刑 的 情 况, 根 据 该 犯 本 人 填 写 的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该 犯 至 今 尚 未 执 行 没 收 财 产 刑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郭 启 智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及 财 产 刑 的 执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郭 启 智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九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32 年 9 月 3 日 止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七 年 不 变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黄 燕 慧 陈 彩 玲 陈 建 航 二 一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叶 敏 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347 号 罪 犯 JINO ALEJANDRO LOTERIA REYNOSO( 以 下 均 使 用 中 文 音 译 名 基 诺 ),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珠 海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10 年 8 月 27 日 作 出 (2010) 珠 中 法 刑 初 字 第 121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基 诺 犯 走 私 毒 品 罪,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并 处 没 收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判 决 生 效 后,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基 诺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13 年 12 月 4 日 以 (2013)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1519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二 十 年 刑 期 执 行 至 2033 年 12 月 3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 以 罪 犯 基 诺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基 诺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在 2012 年 11 月 10 日 至 2015 年 5 月 31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0 次,2013 年 10 月 2014 年 4 月 2014 年 10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 现 尚 无 证 据 反 映 该 犯 执 行 没 收 个 人 财 产 刑 的 情 况, 根 据 该 犯 本 人 填 写 的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该 犯 至 今 尚 未 执 行 没 收 财 产 刑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基 诺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基 诺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九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33 年 3 月 3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 理 审 判 员 曾 超 宇 黄 燕 慧 陈 彩 玲 二 一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叶 敏 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348 号 罪 犯 郭 康 益,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4 年 11 月 10 日 作 出 (2004) 穗 中 法 刑 一 初 字 第 230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郭 康 益 犯 制 造 毒 品 罪,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并 处 没 收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附 加 驱 逐 出 境 宣 判 后, 被 告 人 郭 康 益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05 年 1 月 7 日 作 出 (2004) 粤 高 法 刑 一 终 字 第 924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上 诉 人 郭 康 益 犯 制 造 毒 品 罪,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并 处 没 收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附 加 驱 逐 出 境,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郭 康 益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7 年 12 月 14 日 以 (2007)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1326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二 十 年 ; 本 院 先 后 于 2010 年 1 月 29 日 2012 年 4 月 16 日 2013 年 12 月 20 日 分 别 以 (2010)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49 号 (2012)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799 号 (2013)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646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二 年 一 年 十 个 月 一 年 五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22 年 9 月 13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 以 罪 犯 郭 康 益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郭 康 益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在 2013 年 10

月 1 日 至 2015 年 5 月 31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0 次,2014 年 4 月 2014 年 10 月 2015 年 4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2014 年 3 月 2015 年 3 月 获 得 记 功 奖 励 2 次,2014 年 10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现 尚 无 证 据 反 映 该 犯 执 行 没 收 个 人 财 产 刑 的 情 况, 根 据 该 犯 本 人 填 写 的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该 犯 至 今 尚 未 执 行 没 收 财 产 刑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郭 康 益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及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郭 康 益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九 个 月 十 五 天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1 年 11 月 28 日 止 ) 附 加 驱 逐 出 境 不 变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 理 审 判 员 曾 超 宇 黄 燕 慧 陈 彩 玲 二 一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叶 敏 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349 号 罪 犯 苏 金 龙 (SON KIM LENG),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1 年 12 月 28 日 作 出 (2000) 穗 中 法 刑 经 初 字 第 212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苏 金 龙 犯 走 私 毒 品 罪, 判 处 死 刑, 并 处 没 收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宣 判 后, 被 告 人 苏 金 龙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02 年 7 月 10 日 作 出 (2002) 粤 高 法 刑 二 终 字 第 88 号 刑 事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复 核, 于 2002 年 10 月 10 日 作 出 (2002) 刑 复 字 第 167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苏 金 龙 犯 走 私 毒 品 罪,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二 年 执 行, 并 处 没 收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苏 金 龙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期 满,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5 年 4 月 18 日 以 (2005) 粤 高 刑 执 字 第 444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无 期 徒 刑 ; 因 该 犯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院 于 2007 年 5 月 15 日 以 (2007)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506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十 八 年 六 个 月 ; 本 院 先 后 于 2009 年 9 月 11 日 2011 年 12 月 15 日 2013 年 12 月 20 日 分 别 以 (2009)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911 号 (2011)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856 号 (2013)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663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二 年 一 年 九 个 月 一 年 六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20 年 8 月 14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 以 罪 犯 苏 金 龙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苏 金 龙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在 2013 年 10 月 1 日 至 2015 年 5 月 31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0 次,2014 年 4 月 2014 年 10 月 2015 年 4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2014 年 3 月 2015 年 3 月 共 获 得 记 功 奖 励 2 次,2014 年 10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 现 尚 无 证 据 反 映 该 犯 执 行 没 收 个 人 财 产 刑 的 情 况, 根 据 该 犯 本 人 填 写 的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该 犯 至 今 尚 未 执 行 没 收 财 产 刑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苏 金 龙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苏 金 龙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十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19 年 10 月 14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 理 审 判 员 曾 超 宇 黄 燕 慧 陈 彩 玲 二 一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叶 敏 华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350 号 罪 犯 周 京 融,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珠 海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3 年 11 月 7 日 作 出 (2003) 珠 中 法 刑 初 字 第 27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周 京 融 犯 运 输 毒 品 罪, 判 处 死 刑,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并 处 没 收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宣 判 后, 被 告 人 周 京 融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04 年 11 月 23 日 作 出 (2003) 粤 高 法 刑 一 终 字 第 845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周 京 融 犯 贩 卖 毒 品 罪,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二 年 执 行,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并 处 没 收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周 京 融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期 满,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7 年 6 月 27 日 以 (2007)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774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无 期 徒 刑,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不 变 ; 因 该 犯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院 于 2009 年 8 月 28 日 以 (2009)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628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十 九 年 六 个 月,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改 为 七 年 ; 本 院 先 后 于 2011 年 10 月 20 日 2013 年 12 月 20 日 分 别 以 (2011)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392 号 (2013)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661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二 年 一 年 十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25 年 4 月 7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 以 罪 犯 周 京 融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周 京 融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在 2013 年 10 月 1 日 至 2015 年 5 月 31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0 次,2014 年 4 月 2014 年 10 月 2015 年 4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2014 年 3 月 获 得 记 功 奖 励 1 次,2014 年 10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 现 尚 无 证 据 反 映 该 犯 没 收 个 人 财 产 的 执 行 情 况, 根 据 该 犯 本 人 填 写 的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该 犯 至 今 尚 未 执 行 没 收 财 产 刑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周 京 融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周 京 融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九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4 年 7 月 7 日 止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七 年 不 变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黄 燕 慧 陈 彩 玲 陈 建 航 二 一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叶 敏 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353 号 罪 犯 伊 玛 德 阿 里 雅 史 蒂 阿 湾, 英 文 名 :I MADE ARYA SETIAWAN( 别 名 :LOSO),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0 年 4 月 3 日 作 出 (1999) 深 中 法 刑 二 初 字 第 180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伊 玛 德 阿 里 雅 史 蒂 阿 湾 犯 走 私 毒 品 罪,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二 年 执 行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复 核, 于 2000 年 9 月 16 日 以 (2000) 粤 高 法 刑 经 核 字 第 33 号 刑 事 裁 定, 核 准 判 处 被 告 人 伊 玛 德 阿 里 雅 史 蒂 阿 湾 死 刑, 缓 期 两 年 执 行,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伊 玛 德 阿 里 雅 史 蒂 阿 湾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期 满,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2 年 12 月 7 日 以 (2002)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1877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无 期 徒 刑,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 又 因 罪 犯 伊 玛 德 阿 里 雅 史 蒂 阿 湾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院 于 2005 年 4 月 18 日 以 (2005)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462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十 八 年 ; 另 该 院 于 2007 年 4 月 2 日 作 出 (2007)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496 号 刑 事 裁 定, 撤 销 (2002)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1877 号 刑 事 裁 定 中 对 罪 犯 伊 玛 德 阿 里 雅 史 蒂 阿 湾 附 加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的 部 分 ; 本 院 先 后 于 2007 年 6 月 20 日 2009 年 9 月 11 日 2011 年 1 月 24 日 2012 年 6 月 20 日 2013 年 12 月 20 日, 分 别 以 (2007)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577 号 (2009)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912 号 (2011)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337 号 (2012)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412 号 (2013)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655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二 年 一 年 八 个 月 一 年 一 年 一 年 刑 期 执 行 至 2016 年 8 月 17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 以 罪 犯 伊 玛

德 阿 里 雅 史 蒂 阿 湾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伊 玛 德 阿 里 雅 史 蒂 阿 湾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2013 年 10 月 1 日 至 2015 年 5 月 31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19 次 ;2014 年 4 月 2014 年 12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2 次,2014 年 3 月 2015 年 3 月 共 获 得 记 功 奖 励 2 次,2015 年 2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 考 核 期 内 扣 3 分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伊 玛 德 阿 里 雅 史 蒂 阿 湾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伊 玛 德 阿 里 雅 史 蒂 阿 湾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九 个 月 十 五 天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15 年 11 月 2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曾 超 宇 审 判 员 黄 燕 慧 代 理 审 判 员 陈 彩 玲 二 一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叶 敏 华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354 号 罪 犯 欧 阳 群 涛, 曾 用 名 欧 阳 群 根,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第 三 人 民 法 院 于 2012 年 2 月 28 日 作 出 (2012) 东 三 法 刑 初 字 第 235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欧 阳 群 涛 犯 盗 窃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四 年 七 个 月,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4000 元 判 决 生 效 后,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欧 阳 群 涛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本 院 于 2014 年 2 月 20 日 以 (2014)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19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六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15 年 11 月 2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 以 罪 犯 欧 阳 群 涛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欧 阳 群 涛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12 月 1 日 至 2015 年 5 月 31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14 次,2014 年 6 月 2015 年 3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2 次 ; 考 核 期 内 扣 2 分 罪 犯 尚 未 履 行 罚 金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该 犯 2013 年 12 月 10 日 至 2015 年 5 月 14 日 期 间 在 狱 内 共 支 出 1523.49 元, 月 均 消 费 84.64 元,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45.5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欧 阳 群 涛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未 缴 纳 罚 金, 且 该 犯 为 累 犯, 其 犯 罪 性 质 犯 罪 情 节 恶 劣,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对 其 减 刑 应 当 依 法 从 严 把 握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欧 阳 群 涛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一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15 年 10 月 2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黄 燕 慧 陈 彩 玲 陈 建 航 二 一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叶 敏 华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355 号 罪 犯 向 周 义,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惠 州 市 惠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于 2011 年 12 月 28 日 作 出 (2011) 惠 城 法 刑 二 初 字 第 483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向 周 义 犯 盗 窃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六 年 五 个 月,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3000 元 判 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后,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向 周 义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本 院 于 2013 年 12 月 20 日 以 (2013)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653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刑 期 执 行 至 2017 年 3 月 15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 以 罪 犯 向 周 义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假 释 建 议 书, 并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该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指 派 司 法 警 察 黄 威 李 伟 平 出 庭 支 持 假 释 意 见, 罪 犯 向 周 义 到 庭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指 派 检 察 员 黄 广 权 助 理 检 察 员 陈 晓 明 出 庭 履 行 法 律 监 督 职 责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向 周 义 在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服 法, 遵 守 监 规 纪 律 ; 积 极 参 加 政 治 文 化 和 技 术 学 习 ; 积 极 参 加 生 产 劳 动, 完 成 生 产 任 务 ; 在 2013 年 10 月 1 日 至 2015 年 5 月 31 日 期 间 共 获 得 嘉 奖 20 次,2014 年 4 月 2014 年 10 月 2015 年 4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2014 年 3 月 2015 年 3 月 共 获 得 记 功 奖 励 2 次, 2014 年 10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该 犯 于 2013 年 4 月 24 日 履 行 罚 金 人 民 币 3000 元, 其 罚 金 刑 已 履 行 完 毕 ; 该 犯 又 于 2015 年 9 月 1 日 主 动 退 回 赃 款 人 民 币 1000 元

另 查 明, 湖 南 省 桑 植 县 司 法 局 于 2015 年 7 月 3 日 出 具 湖 南 省 适 用 社 区 矫 正 调 查 评 估 意 见 书, 认 为 经 调 查 了 解 向 周 义 居 住 在 桑 植 县 芭 茅 溪 乡 水 田 坝 村 水 田 坝 组, 在 当 地 平 时 表 现 较 好, 与 邻 里 关 系 融 洽, 没 有 不 良 嗜 好, 在 本 次 犯 罪 前 没 有 犯 罪 前 科 ; 桑 植 县 芭 茅 溪 乡 水 田 坝 村 村 委 会 愿 意 协 助 社 区 矫 正 机 构 对 其 实 施 监 管 并 出 示 了 承 诺 书 ; 向 周 义 的 父 亲 易 发 孟 自 愿 对 其 假 释 提 供 担 保, 故 该 局 建 议 对 向 周 义 适 用 社 区 矫 正 向 周 义 的 父 亲 易 发 孟 出 具 假 释 担 保 人 承 诺 书, 承 诺 作 为 向 周 义 的 假 释 担 保 人, 承 诺 协 助 监 管 和 教 育 向 周 义 接 受 社 区 矫 正 管 理, 易 发 孟 于 庭 审 时 表 示, 其 家 庭 有 固 定 的 住 所, 收 入 能 维 持 全 家 的 生 活, 家 人 都 愿 意 接 纳 向 周 义, 愿 意 为 向 周 义 在 假 释 考 验 期 间 的 基 本 生 活 提 供 保 障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于 庭 审 时 表 示, 对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提 请 对 罪 犯 向 周 义 假 释 没 有 异 议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假 释 呈 批 表 假 释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心 理 测 试 报 告 广 东 省 没 收 收 缴 追 缴 财 物 收 据 现 金 交 款 单 湖 南 省 适 用 社 区 矫 正 调 查 评 估 意 见 书 常 住 人 口 登 记 卡 居 民 身 份 证 证 明 证 人 向 乐 的 证 言 假 释 担 保 人 承 诺 书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向 周 义 原 判 有 期 徒 刑 六 年 五 个 月, 现 已 执 行 原 判 刑 期 一 半 以 上 结 合 罪 犯 向 周 义 在 服 刑 期 间 的 一 贯 表 现 及 本 次 考 核 期 内 的 表 现, 可 认 定 其 在 服 刑 期 间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本 次 考 核 期 内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湖 南 省 桑 植 县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具 备 基 本 监 管 条 件 ; 向 周 义 的 父 亲 易 发 孟 愿 意 为 向 周 义 在 假 释 考 验 期 间 的 基 本 生 活 提 供 保 障, 并 愿 意 协 助 监 管 向 周 义, 均 为 向 周 义 假 释 后 的 有 效 监 管 提 供 了 保 障 因 此, 综 合 考 虑 向 周 义 原 判 刑 罚 情 况 在 刑 罚 执 行 中 的 一 贯 表 现 假 释 后 生 活 来 源 对 社 区 的 影 响 以 及 监 管 条 件 等 因 素, 可 认 定 向 周 义 具 备 实 行 社 区 矫 正 的 条 件, 没 有 再 犯 罪 的 危 险, 不 致 再 危 害 社 会, 可 以 假 释 综 上 所 述, 罪 犯 向 周 义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假 释 条 件,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八 十 一 条 第 八 十 二 条 第 八 十 三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向 周 义 准 予 假 释 ( 假 释 考 验 期 自 2015 年 10 月 15 日 至 2017 年 3 月 15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黄 燕 慧 陈 彩 玲 陈 建 航 二 一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叶 敏 华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356 号 罪 犯 陈 龙,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本 院 于 2005 年 11 月 22 日 作 出 (2005) 东 中 法 刑 初 字 第 447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陈 龙 犯 抢 劫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五 年,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五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5000 元 ; 犯 销 赃 赃 物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六 个 月,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1000 元, 数 罪 并 罚, 决 定 执 行 有 期 徒 刑 十 六 年,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五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6000 元 宣 判 后, 被 告 人 陈 龙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06 年 4 月 7 日 作 出 (2005) 粤 高 法 刑 二 终 字 第 761 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对 其 维 持 原 判,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陈 龙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本 院 于 2008 年 8 月 8 日 2010 年 6 月 25 日 2012 年 6 月 20 日 2013 年 12 月 20 日 以 (2008)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994 号 (2010)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191 号 (2012)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398 号 (2013)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684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四 个 月 一 年 八 个 月 一 年 六 个 月 九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16 年 1 月 20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 以 罪 犯 陈 龙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陈 龙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10 月 1 日 至 2015 年 5 月 31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0 次,2014 年 4 月 2014 年 10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2 次,2015 年 3 月 获 得 记 功 1 次,2015 年 3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该 犯 于 2012 年 4 月 6 日 履 行 罚 金 人 民 币 6000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广 东 省 人 民 法 院 案 款 收 据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陈 龙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原 判 属 严 重 暴 力 犯 罪, 犯 罪 性 质 犯 罪 情 节 恶 劣,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对 其 减 刑 应 当 依 法 从 严 把 握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陈 龙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三 个 月 二 十 天,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减 为 二 年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黄 燕 慧 陈 彩 玲 吴 鹤 巢 二 一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陈 耀 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357 号 罪 犯 陈 少 隆,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汕 头 市 潮 南 区 人 民 法 院 于 2010 年 1 月 26 日 作 出 (2010) 潮 南 法 刑 初 字 第 26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陈 少 隆 犯 抢 劫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八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5000 元 判 决 生 效 后,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陈 少 隆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本 院 于 2012 年 10 月 19 日 2014 年 5 月 14 日 以 (2012)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449 号 (2014)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601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十 个 月 十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16 年 2 月 11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 以 罪 犯 陈 少 隆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陈 少 隆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4 年 2 月 1 日 至 2015 年 5 月 31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16 次,2014 年 8 月 2015 年 2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2 次,2015 年 3 月 获 得 记 功 1 次,2015 年 3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该 犯 尚 未 履 行 财 产 刑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该 犯 自 2014 年 2 月 14 日 至 2015 年 5 月 22 日 期 间 的 月 均 消 费 约 为 224.52 元,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为 144.48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陈 少 隆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陈 少 隆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四 个 月 十 天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15 年 10 月 1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黄 燕 慧 陈 彩 玲 吴 鹤 巢 二 一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陈 耀 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358 号 罪 犯 陈 强,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本 院 于 2013 年 8 月 15 日 作 出 (2013) 东 中 法 刑 二 初 字 第 80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陈 强 犯 走 私 普 通 货 物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四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50 万 元 判 决 生 效 后, 交 付 执 行 刑 期 执 行 至 2016 年 5 月 29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 以 罪 犯 陈 强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陈 强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11 月 14 日 至 2015 年 5 月 31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16 次,2014 年 9 月 2015 年 3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2 次,2015 年 3 月 获 得 记 功 1 次,2015 年 4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该 犯 于 2015 年 6 月 2 日 履 行 罚 金 人 民 币 2000 元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该 犯 自 2013 年 12 月 12 日 至 2015 年 5 月 26 日 期 间 的 月 均 消 费 约 为 549.64 元,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为 1807.99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广 东 省 没 收 收 缴 追 缴 财 物 收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陈 强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陈 强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七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15 年 10 月 29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黄 燕 慧 陈 彩 玲 吴 鹤 巢 二 一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陈 耀 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359 号 罪 犯 李 健,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人 民 法 院 于 2007 年 12 月 3 日 作 出 (2007) 东 法 刑 初 字 第 5654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李 健 犯 抢 劫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二 年 六 个 月,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二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2 万 元 判 决 生 效 后,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李 健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本 院 于 2010 年 4 月 23 日 2011 年 10 月 20 日 2013 年 6 月 20 日 以 (2010)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779 号 (2011)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395 号 (2013)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257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三 个 月 十 一 个 月 一 年 四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16 年 6 月 20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 以 罪 犯 李 健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李 健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4 月 1 日 至 2015 年 5 月 31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6 次,2013 年 10 月 2014 年 6 月 2014 年 11 月 2015 年 4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4 次,2014 年 3 月 2015 年 3 月 共 获 得 记 功 2 次,2014 年 7 月 2015 年 4 月 均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该 犯 于 2013 年 3 月 11 日 2014 年 12 月 29 日 共 履 行 罚 金 人 民 币 1500 元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该 犯 自 2013 年 4 月 8 日 至 2015 年 5 月 20 日 期 间 的

月 均 消 费 约 为 272.83 元,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为 413.8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广 东 省 没 收 收 缴 追 缴 财 物 收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李 健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原 判 属 严 重 暴 力 犯 罪, 犯 罪 性 质 犯 罪 情 节 恶 劣,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对 其 减 刑 应 当 依 法 从 严 把 握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李 健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八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15 年 10 月 20 日 止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二 年 不 变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黄 燕 慧 陈 彩 玲 吴 鹤 巢 二 一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陈 耀 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360 号 罪 犯 刘 建 平,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本 院 于 2003 年 12 月 26 日 作 出 (2003) 东 中 法 刑 初 字 第 366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刘 建 平 犯 抢 劫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五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10000 元,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五 年 ; 犯 盗 窃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四 年 六 个 月,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5000 元 ; 数 罪 并 罚, 决 定 执 行 有 期 徒 刑 十 九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15000 元,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五 年 宣 判 后, 同 案 被 告 人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04 年 4 月 12 日 作 出 (2004) 粤 高 法 刑 二 终 字 第 138 号 刑 事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刘 建 平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本 院 于 2006 年 11 月 1 日 2008 年 8 月 8 日 2010 年 9 月 20 日 2012 年 4 月 16 日 2013 年 12 月 20 日 以 (2006)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638 号 (2008)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075 号 (2010)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765 号 (2012)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826 号 (2013)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675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一 年 四 个 月 一 年 八 个 月 一 年 六 个 月 九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16 年 3 月 9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 以 罪 犯 刘 建 平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刘 建 平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10 月 1 日 至 2015 年 5 月 31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0 次,2014 年 4 月 2014 年 10 月 2015 年 4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2014 年 3 月 2015 年 3 月 共 获 得 记 功 2 次, 2014 年 10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湖 南 省 襄 阳 市 襄 州 区 龙 王 镇 上 川 村 民 委 员 会 于 2012 年 6 月 3 日 出 具 证 明, 并 经 中 共 襄 阳 市 襄 州 区 龙 王 镇 上 川 村 支 部 委 员 会 确 认, 证 明 罪 犯 刘 建 平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该 犯 于 2015 年 4 月 17 日 履 行 罚 金 人 民 币 800 元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该 犯 自 2013 年 10 月 11 日 至 2015 年 5 月 22 日 期 间 的 月 均 消 费 约 为 327.24 元,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为 102.23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关 于 刘 建 平 家 庭 情 况 的 证 明 广 东 省 没 收 收 缴 追 缴 财 物 收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刘 建 平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犯 罪 性 质 犯 罪 情 节 恶 劣,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对 其 减 刑 应 当 依 法 从 严 把 握 另, 湖 南 省 襄 阳 市 市 襄 州 区 龙 王 镇 上 川 村 民 委 员 会 出 具 的 证 明, 未 经 当 地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及 以 上 的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同 级 公 安 机 关 盖 章 确 认, 故 本 院 对 此 证 明 不 予 认 定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刘 建 平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五 个 月 十 天,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减 为 三 年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15 年 9 月 29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 此 页 无 正 文 )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黄 燕 慧 陈 彩 玲 吴 鹤 巢 二 一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陈 耀 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361 号 罪 犯 杨 发 涛,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第 三 人 民 法 院 于 2012 年 12 月 10 日 作 出 (2012) 东 三 法 刑 初 字 第 2018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杨 发 涛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三 年 九 个 月 判 决 生 效 后, 交 付 执 行 刑 期 执 行 至 2016 年 4 月 1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 以 罪 犯 杨 发 涛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杨 发 涛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9 月 6 日 至 2015 年 5 月 31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19 次,2014 年 6 月 2014 年 12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2 次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杨 发 涛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杨 发 涛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六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15

年 10 月 1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黄 燕 慧 陈 彩 玲 吴 鹤 巢 二 一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陈 耀 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362 号 罪 犯 钱 可,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10 年 9 月 30 日 作 出 (2010) 深 中 法 刑 一 初 字 第 104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钱 可 犯 贩 卖 毒 品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八 年, 并 处 没 收 个 人 财 产 人 民 币 1 万 元 判 决 生 效 后,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钱 可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本 院 于 2012 年 10 月 19 日 2014 年 5 月 14 日 以 (2012)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290 号 (2014)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470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十 一 个 月 八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16 年 2 月 23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 以 罪 犯 钱 可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钱 可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4 年 2 月 1 日 至 2015 年 5 月 31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16 次,2014 年 8 月 2015 年 2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2 次 该 犯 于 2015 年 6 月 2 日 履 行 财 产 刑 人 民 币 1 万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广 东 省 没 收 收 缴 追 缴 财 物 收 据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钱 可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