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 年 第 05 期 总 第 155 期 ( 中 文 版 ) www.cpalawyer.cn 左 券 律 师 通 晓 财 务 税 务 的 专 业 律 师 律 师 视 点 : 首 先 查 封 法 院 与 优 先 债 权 执 行 法 院 处 分 查 封 财 产 吕 文 秀 文 /P01 风 险 提 示 : 开 具 发 票 可 能 被 认 定 为 已 向 对 方 收 款 的 证 明 柯 维 文 文 /P04 案 例 分 析 : 公 司 为 股 东 内 部 股 权 转 让 提 供 担 保 的 行 为 无 效 柯 维 文 文 /P07 疑 难 解 答 吕 文 秀 文 /P10 上 海 左 券 律 师 事 务 所 Shanghai ForTran Law Firm
左 券 律 师 精 通 财 务 税 务 的 专 业 律 师 纳 税 健 康 检 查 财 税 业 务 节 税 方 案 设 计 财 税 争 议 代 理 公 司 舞 弊 调 查 左 券 律 师 的 服 务 领 域 法 务 会 计 司 法 会 计 鉴 定 财 务 风 险 管 控 投 资 并 购 设 计 公 司 商 务 破 产 清 算 打 理 我 们 的 专 业 团 队 诉 讼 与 仲 裁 左 券 律 师 事 务 所 按 照 公 司 制 模 式 实 行 一 体 化 管 理, 客 户 交 办 的 每 一 个 案 件 均 由 助 理 主 管 合 伙 人 组 成 项 目 小 组, 借 助 高 效 的 管 理 平 台, 项 目 经 管 理 中 心 专 家 委 员 会 会 审 后 方 能 对 外 提 交 即 使 是 客 户 的 每 一 个 日 常 咨 询 也 必 须 书 面 化 电 子 化, 并 经 由 管 理 中 心 质 量 监 督 委 员 会 双 重 审 核 我 们 的 专 业 律 师 均 具 有 财 税 金 融 与 法 律 的 双 重 学 历 背 景, 不 仅 具 有 律 师 执 业 资 格, 还 具 有 注 册 会 计 师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 资 格 我 们 的 执 业 理 念 创 造 增 值 方 案, 共 享 知 识 价 值! 本 期 责 任 编 辑 : 钟 斐 颖 本 期 编 委 : 柯 维 文 吕 文 秀
律 师 视 点 首 先 查 封 法 院 与 优 先 债 权 执 行 法 院 处 分 查 封 财 产 有 关 问 题 解 读 吕 文 秀 文 实 践 中 总 是 会 遇 到 法 院 查 封 的 财 产 上 存 在 其 他 顺 位 在 先 的 担 保 物 权 优 先 权 的 债 权 的 情 况, 如 果 首 先 查 封 法 院 迟 延 处 分 财 产, 势 必 损 害 到 优 先 债 权 人 的 利 益 为 了 协 调 首 先 查 封 法 院 与 优 先 债 权 执 行 法 院 在 查 封 财 产 处 分 权 上 的 冲 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与 2016 年 4 月 12 日 作 出 关 于 首 封 与 优 先 权 执 行 法 院 处 分 财 产 问 题 的 批 复, 其 第 一 条 规 定 : 执 行 过 程 中, 应 当 由 首 先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 以 下 简 称 查 封 ) 法 院 负 责 处 分 查 封 财 产 但 已 进 入 其 他 法 院 执 行 程 序 的 债 权 对 查 封 财 产 有 顺 位 在 先 的 担 保 物 权 优 先 权 ( 该 债 权 以 下 简 称 优 先 债 权 ), 自 首 先 查 封 之 日 起 已 超 过 60 日, 且 首 先 查 封 法 院 就 该 查 封 财 产 尚 未 发 布 拍 卖 公 告 或 者 进 入 变 卖 程 序 的, 优 先 债 权 执 行 法 院 可 以 要 求 将 该 查 封 财 产 移 送 执 行 由 此 明 确, 查 封 财 产 原 则 上 由 首 先 查 封 法 院 处 分, 但 在 特 定 情 况 下 可 移 送 至 优 先 债 权 执 行 法 院 处 分 一 优 先 债 权 执 行 法 院 处 分 查 封 财 产 的 具 体 条 件 优 先 债 权 执 行 法 院 处 分 查 封 财 产 的 具 体 条 件 的 四 个 : (1) 优 先 债 权 为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所 确 认 ; (2) 在 优 先 债 权 执 行 法 院 进 入 了 执 行 程 序 ; (3) 自 首 先 查 封 之 日 起 已 经 超 过 了 60 日 ;
(4) 首 先 查 封 法 院 尚 未 就 该 查 封 财 产 发 布 拍 卖 公 告 或 者 进 入 变 卖 程 序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只 有 同 时 符 合 了 上 述 四 个 条 件, 优 先 债 权 执 行 法 院 才 能 要 求 首 先 查 封 法 院 移 送 二 首 先 查 封 不 区 分 保 全 程 序 中 的 查 封 还 是 执 行 程 序 中 的 查 封 因 在 被 查 封 的 负 担 优 先 债 权 的 财 产 上, 申 请 人 的 利 益 仅 及 于 查 封 财 产 除 去 优 先 债 权 的 余 额, 将 查 封 财 产 移 送 优 先 债 权 法 院 处 分 并 未 损 害 查 封 债 权 人 的 利 益, 故 对 首 先 查 封 属 于 何 种 程 序 中 并 不 做 区 分 三 优 先 债 权 的 具 体 内 涵 批 复 中, 优 先 债 权 是 关 于 对 查 封 财 产 有 顺 位 在 先 的 担 保 物 权 优 先 权 的 债 权 的 简 称, 具 体 而 言, 优 先 债 权 包 括 各 种 担 保 物 权 担 保 的 债 权 及 各 类 型 优 先 权 担 保 的 债 权, 主 要 如 下 几 种 : (1) 抵 押 权 担 保 的 债 权 (2) 合 同 法 第 286 条 规 定 的 建 设 工 程 价 款 优 先 权 (3) 其 他 担 保 物 权 担 保 的 债 权 和 其 他 优 先 权 担 保 的 债 权 包 括 质 押 权 留 置 权 和 船 舶 优 先 权 所 担 保 的 债 权 等 四 优 先 债 权 执 行 法 院 处 分 财 产 后 清 偿 债 权 的 范 围 批 复 第 三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优 先 债 权 执 行 法 院 对 移 送 的 财 产 变 价 后,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清 偿 顺 序 分 配, 并 将 相 关 情 况 告 知 首 先 查 封 法 院 优 先 债 权 执 行 法 院 如 何 确 定 清 偿 范 围, 曾 有 四 种 不 同 的 观 点, 第 一 种 观 点 主 张 只 清 偿 受 移 送 法 院 执 行 的 优 先 债 权, 剩 余 款 项 交 首 先 查 封 法 院 ; 第 二 种 观 点 主 张 清 偿 所 有 优 先 债 权, 剩 余 款 项 交 首 先 查 封 法 院 ; 第 三 种 观 点 主 张 该 财 产 上 存 在 的 各 个 债 权, 无 论 是 优 先 债 权 还 是 普 通 债 权, 都 应 该 予 以 清 偿,
但 是 如 果 首 先 查 封 法 院 还 查 封 了 被 执 行 人 的 其 他 财 产, 无 需 将 其 他 查 封 财 产 及 其 整 个 执 行 案 件 移 送 ; 第 四 种 观 点 主 张 首 先 查 封 法 院 在 移 送 该 查 封 财 产 的 同 时, 应 当 将 首 先 查 封 所 涉 案 件 及 其 他 查 封 财 产 一 并 移 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局 负 责 人 在 就 首 先 查 封 法 院 与 优 先 债 权 执 行 法 院 处 分 查 封 财 产 司 法 解 释 答 记 者 问 时, 明 确 表 示 : 综 合 考 虑 实 现 优 先 债 权 的 目 的 法 院 之 间 的 程 序 衔 接 等 因 素, 此 处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清 偿 顺 序 分 配 应 理 解 为 第 三 种 观 点 该 负 责 人 同 时 指 出, 这 里 的 分 配 是 在 广 义 上 使 用 的, 并 非 狭 义 的 参 与 分 配 概 念 具 体 讲, 不 仅 包 括 狭 义 的 参 与 分 配 情 形, 也 涵 盖 多 个 债 权 人 对 于 同 一 债 务 人 申 请 执 行 而 不 符 合 参 与 分 配 条 件 的 情 形 比 如 在 一 个 执 行 程 序 中 同 时 实 现 一 个 优 先 债 权 与 一 个 普 通 债 权 的 情 形, 也 属 于 该 条 意 义 上 的 分 配 五 首 先 查 封 法 院 与 优 先 债 权 执 行 法 院 关 于 查 封 财 产 处 分 权 争 议 时, 如 何 处 理 批 复 第 四 条 规 定 : 首 先 查 封 法 院 与 优 先 债 权 执 行 法 院 就 移 送 查 封 财 产 发 生 争 议 的, 可 以 逐 级 报 请 双 方 共 同 的 上 级 法 院 指 定 该 财 产 的 执 行 法 院 共 同 的 上 级 法 院 根 据 首 先 查 封 债 权 所 处 的 诉 讼 阶 段 查 封 财 产 的 种 类 及 所 在 地 各 债 权 数 额 与 查 封 财 产 价 值 之 间 的 关 系 等 案 件 具 体 情 况, 认 为 由 首 先 查 封 法 院 执 行 更 为 妥 当 的, 也 可 以 决 定 由 首 先 查 封 法 院 继 续 执 行, 但 应 当 督 促 其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处 分 查 封 财 产 由 此 可 知, 当 法 院 发 生 争 议 时, 应 当 主 机 报 请 双 方 共 同 的 上 级 法 院 指 定 该 财 产 的 执 行 法 院 双 方 共 同 的 上 级 法 院 应 当 在 综 合 考 虑 的 基 础 上 进 行 指 定, 仍 然 偏 向 于 适 用 批 复 第 一 条 的 原 则
公 司 为 股 东 内 部 股 权 转 让 提 供 担 保 的 行 为 无 效 柯 维 文 文 案 情 介 绍 A 与 B 均 系 C 公 司 的 股 东, 双 方 于 2008 年 6 月 签 订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约 定 : 将 A 持 有 的 C 公 司 70% 的 股 权 转 让 给 B,B 应 向 A 支 付 股 权 转 让 款 2880 万 元, 资 金 占 用 补 偿 款 100 万 元, 应 得 利 润 77 万 元,C 公 司 向 A 的 借 款 303 万 元, 共 计 3360 万 元 后 就 上 述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中 的 具 体 还 款 事 宜 又 签 订 还 款 协 议, 约 定 : 股 权 转 让 款 付 款 方 式 为,2008 年 6 月 12 日 付 转 让 款 1000 万 元, 余 额 按 照 还 款 协 议 约 定 的 时 间 支 付, 并 约 定 欠 款 按 每 月 3% 计 算 利 息 协 议 第 四 条 约 定 : C 公 司 以 所 有 资 产 作 担 保, 为 B 偿 还 A 本 息 和 逾 期 违 约 金 作 担 保 第 五 条 约 定 : 借 款 到 期 后, 如 B 不 按 期 归 还 本 息 时, 担 保 方 依 法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C 公 司 在 该 协 议 上 作 为 担 保 方 加 盖 了 公 章 后 三 方 就 C 公 司 是 否 应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发 生 了 争 议 案 例 分 析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 公 司 向 其 他 企 业 投 资 或 者 为 他 人 提 供 担 保, 依 照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由 董 事 会 或 者 股 东 会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 公 司 章 程 对 投 资 或 者 担 保 的 总 额 及 单 项 投 资 或 者 担 保 的 数 额 有 限 额 规 定 的, 不 得 超 过 规 定 的 限 额 公 司 为 公 司 股 东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提 供 担 保 的, 必 须 经 股 东 会 或 者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前 款 规 定 的 股 东 或 者 受 前 款 规 定 的 实 际 控 制 人 支 配 的 股 东, 不 得 参 加 前 款 规 定 事 项 的 表 决 该 项 表 决 由 出 席 会 议 的 其 他 股 东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过 半 数 通 过 公 司 可 以 对 内 为 自 己 的 股 东 提 供 担 保, 也 可 以 为 公 司 之 外 的 第 三 人 提 供 担 保 如 果 公 司 对 内 给 公 司 股 东 提 供 担 保, 须 经 股 东 会 或 者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且 接 受 担 保 的 利 害 相 关 的 股 东 不 得 参 与 表 决 对 于 公 司 为 股 东 间 的 股 权 转 让 提 供 担 保, 这 样 的 担 保 协 议 是 否 有 效 有 不 同 观 点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这 属 于 自 己 给 自 己 提 供 担 保, 违 反 了 担 保 的 基 本 法 律 关 系, 可 以 认 定 此 种 担 保 属 于 无 效 约 定 另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这 种 情 形 下 的 担 保, 并 非 是 公 司 给 自 己 提 供 担 保, 符 合 担 保 中 的 法 律 关 系, 如 果 该 担 保 协 议 符 合 公 司 法 第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担 保 协 议 有 效 实 践 中, 法 院 就 公 司 针 对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的 效 力 问 题 分 为 两 种 情 形 : 如 公 司 为 内 部 股 东 股 权 转 让 之 协 议 提 供 担 保 则 为 无 效, 若 在 公 司 股 东 向 第 三 人 转 让 时 由 公 司 提 供 担 保 则 为 有 效 之 所 以 内 外 有 别, 是 因 为 从 资 本 维 持 原 则 出 发, 公 司 法 禁 止 公 司 回 购 本 公 司 股 权 公 司 资 本 是 公 司 独 立 性 的 保 证, 公 司 存 续 期 间 应 维 持 与 其 注 册 资 本 相 当 的 资 本, 以 达 到 保 护 债 权 人 利 益 和 社 会 交 易 安 全 的 目 的 根 据 公 司 法 第 七 十 四 条, 有 限 公 司 仅 在 三 种 情 形 下 可 以 回 购 本 公 司 股 权, 即 :( 一 ) 公 司 连 续 五 年 不 向 股 东 分 配 利 润, 而 公 司 该 五 年 连 续 盈 利, 并 且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分 配 利 润 条 件 的 ;( 二 ) 公 司 合 并 分 立 转 让 主 要 财 产 的 ;( 三 )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营 业 期 限 届 满 或 者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解 散 事 由 出 现, 股 东 会 会 议 通 过 决 议 修 改 章 程 使 公 司 存 续 的 ; 对 股 东 会 该 项 决 议 投 反 对 票 的 股 东 可 以 请 求 公 司 按 照 合 理 的 价 格 收 购 其 股 权 公 司 为 股 东 内 部 股 权 转 让 提 供 担 保 的 行 为, 实 际 是 以 公 司 资 产 担 保 股 权 转 让 款 的 实 现 一 旦 需 要 公 司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则 无 异 于 以 公 司 资 产 为 股 权 转 让 买 单, 本 质 上 发 生 回 购 本 公 司 股 权 情 形 具 体 到 本 案, 还 款 协 议 约 定,B 依 据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应 向 A 支 付 的 3360 万 元 的 股 权 转 让 款 转 化 为 其 债 务,C 公 司 承 诺 对 该 笔 债 务 提 供 担 保 即 意 味 着 在 B 不 能 支 付 股 权 转 让 款 的 情 形 下,C 公 司 应 向 转 让 股 东 A 支 付 转 让 款, 从 而 导 致 股 东 以 股 权 转 让 的 方 式 从 公 司 抽 回 出 资 的 后 果
判 决 结 果 法 院 判 定 : 公 司 法 规 定 股 东 必 须 向 公 司 缴 纳 其 认 缴 的 注 册 资 本 金 数 额, 公 司 必 须 在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将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金 及 股 东 认 缴 情 况 公 示, 在 未 经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金 变 动 及 公 示 程 序 的 情 形 下, 股 东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用 公 司 资 产 清 偿 其 债 务 构 成 实 质 上 的 返 还 其 投 资 因 此, 还 款 协 议 中 关 于 C 公 司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的 部 分 内 容, 因 不 符 合 公 司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应 认 定 无 效,C 公 司 不 应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吕 文 秀 文 问 题 一 夫 妻 离 婚 要 求 分 割 股 权 是 否 需 要 其 他 股 东 同 意? 解 答 如 果 夫 妻 两 人 都 是 股 东, 在 还 有 其 他 股 东 的 情 况 下, 夫 妻 股 权 分 割 或 者 转 让 时 不 需 要 经 过 其 他 股 东 同 意 夫 妻 一 方 持 有 公 司 股 权, 在 还 有 其 他 股 东 的 情 况 下, 结 合 公 司 法 第 71 条 和 婚 姻 法 解 释 二 第 16 条, 一 般 以 下 方 式 处 理 : 1 股 东 配 偶 在 其 他 股 东 过 半 数 同 意 且 其 它 所 有 股 东 明 确 表 示 放 弃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的 情 形 下, 可 成 为 股 东 并 按 约 定 比 例 享 有 股 权 2 如 半 数 股 东 不 同 意 转 让, 并 且 就 股 权 转 让 价 格 达 成 一 致 的, 可 以 对 转 让 价 款 进 行 分 割 3 如 半 数 股 东 不 同 意 转 让, 也 未 就 股 权 转 让 价 款 达 成 一 致 的, 视 为 其 同 意 转 让 4 经 股 东 同 意 转 让 的 股 权,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其 他 股 东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如 其 它 股 东 : 第 一, 不 主 张 优 先 购 买 权 的, 则 该 股 东 配 偶 成 为 股 东, 按 约 定 比 例 享 有 股 权 第 二, 主 张 优 先 购 买 权 的, 可 以 对 转 让 价 款 进 行 分 割 当 然, 实 务 中, 也 可 通 过 公 司 章 程 约 定 其 他 股 权 分 割 流 程
问 题 二 以 外 包 协 议 方 式 由 外 地 公 司 派 遣 劳 动 者, 能 否 以 外 地 标 准 缴 纳 劳 动 者 社 保? 解 答 不 能 劳 务 派 遣 暂 行 规 定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以 承 揽 外 包 等 名 义, 按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形 式 使 用 劳 动 者 的, 按 照 本 规 定 处 理 根 据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跨 地 区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享 有 的 劳 动 报 酬 和 劳 动 条 件, 按 照 用 工 单 位 所 在 地 的 标 准 执 行 及 劳 务 派 遣 暂 行 规 定 第 十 八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跨 地 区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应 当 在 用 工 单 位 所 在 地 为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按 照 用 工 单 位 所 在 地 的 规 定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之 规 定,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应 当 按 用 工 单 位 所 在 地 的 规 定 缴 纳 社 保 费 因 此, 通 过 与 外 地 公 司 签 订 外 包 协 议 的 方 式 按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形 式 使 用 劳 动 者 的, 仍 以 劳 务 派 遣 处 理, 劳 动 者 社 保 和 公 积 金 仍 以 用 工 所 在 地 标 准 缴 纳 问 题 三 提 起 消 费 公 益 诉 讼 是 否 以 侵 权 行 为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为 条 件? 解 答 是 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对 侵 害 众 多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等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行 为, 可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规 定, 对 侵 害 众 多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可 提 起 消 费 公 益 诉 讼 从 文 字 上 看, 上 述 法 律 对 提 起 消 费 民 事 公 益 诉 讼 的 条 件 表 述 不 同 但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一 庭 负 责 人 答 记 者 问 时 明 确 指 出, 公 益 诉 讼 系 为 保 护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提 起 的 诉 讼, 以 维 护 健 康 有 序 的 社 会 秩 序 为 目 的, 最 终 促 进 全 社 会 的 和 谐 发 展 依 照 公 益 诉 讼 制 度 安 排 的 价 值 考 量,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受 损 当 然 为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的 必 要 条 件
风 险 提 示 开 具 发 票 可 能 被 认 定 为 已 向 对 方 收 款 的 证 明 柯 维 文 文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规 则 谁 主 张, 谁 举 证 的 原 则, 如 果 债 务 人 要 证 明 其 已 向 债 权 人 支 付 了 款 项, 就 应 当 提 交 其 已 付 款 的 证 据, 通 常 我 们 理 解 的 该 类 证 据 应 当 是 汇 款 凭 证 银 行 电 子 支 付 记 录 或 者 存 取 款 证 明 材 料 等 但 有 一 项 付 款 凭 证 我 们 常 常 不 够 重 视, 即 发 票 因 为 在 实 际 工 作 中 往 往 也 是 先 开 发 票 后 收 款, 开 了 发 票 通 常 认 为 并 不 能 代 表 已 收 取 款 项, 但 在 司 法 判 例 中 却 有 不 同 的 理 解 江 苏 南 通 二 建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诉 新 疆 创 天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工 程 欠 款 纠 纷 一 案, 南 通 二 建 在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对 创 天 公 司 诉 讼 称 :2000 年 7 月 31 日, 双 方 签 订 了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合 同 签 订 后, 南 通 二 建 依 约 施 工, 创 天 公 司 却 违 约 不 按 时 支 付 工 程 款, 双 方 又 多 次 协 商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变 更 付 款 方 式, 但 创 天 公 司 仍 不 履 行 付 款 义 务, 导 致 工 程 多 次 停 工, 合 同 不 能 继 续 履 行 请 求 给 付 工 程 欠 款 并 赔 偿 损 失 创 天 公 司 答 辩 称 其 中 一 笔 244 万 元 款 项 已 经 支 付, 有 南 通 二 建 出 具 的 发 票 为 证 ; 而 南 通 二 建 认 为 2001 年 6 月 12 日 支 付 工 程 款 244 万 元 与 事 实 不 符, 该 244 万 元 是 创 天 公 司 与 南 通 二 建 协 商 准 备 付 款, 并 要 求 南 通 二 建 先 出 具 发 票, 南 通 二 建 于 2001 年 6 月 14 日 开 具 了 发 票 并 交 付 给 创 天 公 司, 但 创 天 公 司 既 未 付 款 也 未 退 还 发 票
一 审 新 疆 高 院 认 为 : 发 票 只 是 完 税 凭 证, 不 是 付 款 凭 证, 不 能 证 实 付 款 的 事 实, 也 不 能 证 实 收 取 款 项 的 事 实, 付 款 方 付 款 后 应 当 索 取 并 持 有 收 据, 以 证 明 收 款 方 已 收 取 该 款 项, 创 天 公 司 辩 称 现 金 支 付 244 万 元, 又 无 收 款 收 据 证 实 南 通 二 建 已 收 取 该 款 的 事 实, 创 天 公 司 也 未 提 供 其 他 财 务 凭 证 或 收 据 等 证 据 印 证 已 付 款 的 事 实 故 创 天 公 司 仅 依 据 发 票 主 张 已 付 工 程 款 244 万 元 的 理 由 不 能 成 立, 不 予 支 持 而 二 审 最 高 院 认 为 : 发 票 应 为 合 法 的 收 款 收 据, 是 经 济 活 动 中 收 付 款 项 的 凭 证 双 方 当 事 人 对 244 万 元 发 票 的 真 实 性 没 有 提 出 异 议, 创 天 公 司 持 有 发 票, 在 诉 讼 中 处 于 优 势 证 据 地 位, 南 通 二 建 没 有 举 出 有 效 证 据 证 明 付 款 事 实 不 存 在 一 审 法 院 认 为 发 票 只 是 完 税 凭 证, 而 不 是 付 款 凭 证, 不 能 证 明 付 款 事 实 的 存 在, 曲 解 了 发 票 的 证 明 功 能, 应 予 纠 正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发 票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条 规 定 : 本 办 法 所 称 发 票, 是 指 在 购 销 商 品 提 供 或 者 接 受 服 务 以 及 从 事 其 他 经 营 活 动 中, 开 具 收 取 的 收 付 款 凭 证 由 此 可 见, 发 票 是 收 付 款 的 凭 证 但 有 观 点 认 为, 发 票 管 理 办 法 只 能 证 明 发 票 是 税 法 意 义 上 的 凭 证, 不 能 与 财 务 合 同 相 联 系 对 此, 笔 者 持 不 同 意 见 首 先, 发 票 管 理 办 法 并 不 是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制 定, 而 是 于 1993 年 12 月 12 日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由 财 政 部 对 外 公 布 其 次, 发 票 管 理 办 法 虽 然 是 依 据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制 定, 但 其 第 一 条 已 经 开 宗 明 义 : 为 了 加 强 发 票 管 理 和 财 务 监 督, 保 障 国 家 税 收 收 入, 维 护 经 济 秩 序,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制 定 本 办 法 如 果 判 断 发 票 只 是 单 纯 税 法 意 义 上 的 凭 证, 而 完 全 否 定 其 在 财 务 监 督 和 维 护 经 济 秩 序 方 面 作 用 的 观 点 难 免 有 失 偏 颇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问 题 的 解 释 的 发 布 更 加 确 认 了 在 司 法 诉 争 活 动 中 发 票 具 有 一 定 的 付 款 证 明 力 该 解 释 第 八 条 规 定 : 出 卖 人 仅 以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及 税 款 抵 扣 资 料 证 明 其 已 履 行 交 付 标 的 物 义 务, 买 受 人 不 认 可 的, 出 卖 人 应 当 提 供 其 他 证 据 证 明 交 付 标 的 物 的 事 实 合 同 约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之 间 习 惯 以 普 通 发 票 作 为 付 款 凭 证, 买 受 人 以 普 通 发 票 证 明 已 经 履 行 付 款 义 务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但 有 相 反 证 据 足 以 推 翻 的 除 外 所 以, 即 使 这 个 司 法 解 释 设 置 了 合 同 或 者 交 易 习 惯 的 前 置 条 件, 实 践 中 依 然 不 能 忽 视 发 票 对 于 收 付 款 的 证 明 力 当 然, 笔 者 也 同 意 发 票 单 一 的 证 明 力 尚 不 能 达 到 对 案 件 起 决 定 性 作 用 的 高 度 盖 然 但 是 在 诉 讼 中, 持 有 发 票 的 一 方, 在 对 方 不 能 举 出 有 效 反 证 时, 无 疑 是 具 有 明 显 证 据 优 势 的 因 此, 企 业 在 实 务 中 就 可 能 陷 入 了 一 个 两 难 的 地 步 : 先 给 票, 如 果 对 方 不 付 款, 存 在 法 律 风 险 ; 不 给 票, 对 方 偏 偏 又 坚 决 不 付 款, 存 在 经 济 损 失 这 确 实 是 一 个 难 题 对 此, 笔 者 建 议 : 其 一, 完 善 合 同 条 款 如 果 对 方 要 求 先 给 票 再 付 款, 务 必 将 其 写 入 合 同 条 款 中, 一 旦 发 生 纠 纷, 该 付 款 条 件 条 款 完 全 可 以 作 为 发 票 不 代 表 付 款 观 点 的 有 力 证 据 其 二, 如 果 合 同 没 有 这 个 条 款, 那 只 能 退 而 求 其 次, 在 每 次 给 付 发 票 时, 请 对 方 在 发 票 签 收 单 上 写 上 给 付 发 票 时 款 项 尚 未 支 付 并 由 对 方 签 字 或 盖 章
左券故事 中国古代称契约为券 以竹制作 分劈成左片 右片 立约方各持一片 两片相合则为信 左片即称左券 由债权人收执 故 成语中 稳操胜券 左券之操 比喻成功在握 史记 云 公常执左券以责于秦韩 意为从容自信 手执左券 风云天下 老子 云 圣人执左券而不责于人 意为宽容博大 胸怀左券 不战而屈人之兵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电话 021-58871391 传真 021-68868178 网址 www.cpalawyer.cn 地址 上海市东方路 778 号紫金山大酒店 6 楼 邮政编码 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