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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南 市 安 定 區 公 所 廉 政 宣 導 資 料 彙 編 (105 年 3 月 ) 本 期 目 錄 反 詐 騙 宣 導 買 書 270 元 遭 詐 120 萬 元 詐 騙 連 環 計 騙 倒 女 教 師 租 屋 族 小 心! 國 際 租 屋 詐 騙 入 侵 臺 灣 廉 政 宣 導 淺 論 休 職 與 停 職 的 區 別 消 費 者 保 護 宣 導 金 管 會 提 醒 消 費 者 購 買 重 大 疾 病 保 險 應 注 意 事 項 公 務 機 密 維 護 宣 導 國 家 安 全 人 人 有 責 從 我 國 法 規 面 談 保 防 工 作 法 制 化 之 重 要 性 機 關 安 全 維 護 宣 導 旅 遊 安 全 維 護 及 緊 急 意 外 事 故 處 理 作 業 手 冊

買 書 270 元 遭 詐 120 萬 元 詐 騙 連 環 計 騙 倒 女 教 師 彰 化 縣 1 名 女 教 師 日 前 接 到 假 冒 購 物 網 站 客 服 人 員 的 詐 騙 電 話, 誆 稱 她 的 訂 單 被 誤 設 為 連 續 12 期 扣 款, 會 安 排 銀 行 人 員 協 助 解 決, 女 教 師 連 2 天 依 照 假 銀 行 行 員 指 示 操 作 ATM, 匯 出 12 萬 元 到 歹 徒 指 定 帳 戶, 歹 徒 食 髓 知 味, 第 3 天 再 假 冒 金 管 會 官 員 繼 續 行 騙, 以 女 教 師 匯 款 紀 錄 異 常 為 由, 要 求 監 管 銀 行 帳 戶,3 天 下 來 遭 騙 走 120 餘 萬 元 40 歲 的 陳 姓 女 教 師 擁 有 碩 士 高 學 歷, 去 年 底 在 某 知 名 購 物 網 站 刷 卡 270 元 購 書, 日 前 接 到 假 冒 網 站 客 服 及 銀 行 人 員 來 電, 表 示 購 物 網 站 員 工 作 業 疏 失 導 致 她 的 訂 單 被 設 定 為 連 續 12 期 扣 款, 要 求 女 老 師 操 作 ATM 解 除 設 定, 由 於 歹 徒 對 女 教 師 的 訂 單 內 容 與 付 款 紀 錄 瞭 若 指 掌, 來 電 顯 示 號 碼 又 跟 真 的 購 物 網 站 及 銀 行 客 服 電 話 一 模 一 樣, 女 教 師 不 疑 有 他, 連 續 2 天 依 照 指 示 操 作 ATM, 共 匯 出 12 萬 元, 歹 徒 見 女 教 師 未 察 覺 被 騙, 第 3 天 竟 假 冒 金 管 會 官 員 來 電, 誆 稱 查 出 女 教 師 匯 款 交 易 紀 錄 異 常, 涉 嫌 洗 錢 重 罪, 必 須 將 帳 戶 交 給 金 管 會 監 管, 女 教 師 擔 心 官 司 影 響 工 作, 急 忙 把 存 款 匯 到 對 方 指 定 的 託 管 帳 戶, 回 家 之 後 越 想 越 不 對 勁, 打 電 話 到 銀 行 詢 問 才 知 道 自 己 上 了 詐 騙 集 團 的 當, 被 騙 金 額 高 達 120 餘 萬 元 刑 事 警 察 局 預 防 科 統 計, 元 旦 迄 今 ATM 解 除 分 期 付 款 始 終 占 據 各 類 詐 騙 被 害 案 件 首 位, 疑 與 購 物 網 站 會 員 個 資 外 洩 有 關,3 月 份 迄 今 HITO 本 舖 疑 似 個 資 外 洩 詐 騙 案 件 已 達 134 件, 警 方 特 別 呼 籲,165 反 詐 騙 諮 詢 專 線 網 站 每 週 均 會 公 布 高 風 險 網 路 賣 場 名 單, 民 眾 上 網 購 物 應 選 擇 信 譽 良 好 且 具 有 完 善 資 安 防 護 機 制 之 網 路 賣 場, 對 於 屢 次 勸 告 均 未 改 善 的 網 路 賣 場, 也 希 望 全 民 共 同 抵 制 避 免 使 用, 以 保 障 自 身 財 產 安 全 警 方 亦 再 次 呼 籲,ATM 解 除 分 期 付 款 就 是 詐 騙,ATM 只 能 提 款 跟 匯 款, 不 具 有 解 除 設 定 身 分 驗 證 等 功 能, 詐 騙 集 團 經 常 竄 改 來 電 顯 示 號 碼, 民 眾 接 到 陌 生 電 話, 切 勿 僅 憑 來 電 顯 示 號 碼 就 輕 信 對 方 的 身 分 與 說 詞, 若 來 電 顯 示 號 碼 開 頭 有 + 號, 代 表 該 通 電 話 來 自 境 外, 更 要 提 高 警 覺, 應 牢 記 一 聽 二 掛 三 查 證 的 口 訣, 先 聽 清 楚 電 話 內 容, 然 後 確 實 掛 斷 電 話, 再 親 自 撥 打 165 反 詐 騙 專 線 查 證, 避 免 遭 到 詐 騙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全 球 資 訊 網

租 屋 族 小 心! 國 際 租 屋 詐 騙 入 侵 臺 灣 租 房 子 遇 到 假 房 東 很 嘔, 遇 到 外 國 假 房 東 用 英 文 騙 錢 更 嘔! 國 內 某 知 名 租 屋 網 站 近 期 傳 出 多 起 租 屋 客 遭 假 冒 房 東 之 外 籍 人 士 詐 騙 案 件, 歹 徒 清 一 色 自 稱 是 英 國 人, 刊 登 訊 息 表 示 要 將 渠 駐 臺 工 作 期 間 所 買 的 房 屋 出 租, 並 提 供 電 子 郵 件 帳 號 做 為 聯 絡 管 道, 由 於 資 料 上 看 起 來 屋 況 好 地 段 佳, 租 金 又 遠 低 於 行 情, 吸 引 許 多 租 屋 客 寫 信 詢 問, 歹 徒 再 以 人 不 在 臺 灣, 已 委 託 國 際 物 業 公 司 協 助 帶 看 及 簽 約 為 由, 指 示 被 害 人 先 透 過 西 聯 匯 款 匯 出 1 筆 擔 保 金 到 英 國, 被 害 人 匯 款 後 苦 等 不 到 回 音 才 發 現 遭 到 詐 騙 28 歲 的 林 姓 粉 領 族 日 前 在 國 內 某 知 名 租 屋 網 站 上 看 到 1 間 位 於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精 華 地 段 的 套 房 要 出 租, 由 於 房 屋 照 片 看 起 來 時 尚 新 穎, 租 金 又 比 行 情 便 宜 好 幾 千 元, 便 依 對 方 所 留 的 電 子 郵 件 帳 號 聯 絡, 對 方 用 英 文 回 信 自 稱 是 英 國 工 程 師, 過 去 外 派 臺 灣 工 作 期 間 買 下 這 間 套 房, 由 於 短 期 內 不 會 再 回 臺 灣 工 作, 想 找 個 好 房 客 幫 忙 看 顧 房 子, 願 意 用 便 宜 價 格 出 租, 並 表 示 已 委 託 國 際 知 名 物 流 公 司 UPS 的 不 動 產 部 門 協 助 處 理 看 屋 簽 約 事 宜, 林 姓 女 子 隨 即 接 到 署 名 UPS Lettings Property 的 電 子 郵 件, 要 求 先 繳 交 一 筆 800 美 元 的 擔 保 金 才 能 辦 理 租 屋 手 續, 林 姓 女 子 以 為 撿 到 好 康, 又 擔 心 房 子 被 其 他 租 屋 客 捷 足 先 登, 便 依 照 指 示 用 西 聯 匯 款 將 800 美 元 匯 到 英 國, 不 料 對 方 收 款 後 卻 人 間 蒸 發, 林 姓 女 子 打 電 話 到 UPS 臺 灣 分 公 司 詢 問, 發 現 該 公 司 根 本 沒 有 不 動 產 部 門, 這 才 知 道 自 己 上 了 外 國 騙 子 的 當 刑 事 警 察 局 指 出, 此 類 國 際 租 屋 詐 騙 手 法 常 見 於 歐 美 地 區, 歹 徒 慣 用 手 法 是 盜 用 飯 店 或 出 租 公 寓 的 照 片, 再 以 低 於 行 情 的 價 格 刊 登 租 屋 訊 息, 甚 至 會 提 供 假 房 契 假 護 照 來 取 信 被 害 人, 等 被 害 人 上 鉤 後 就 表 示 自 己 人 在 別 的 國 家, 需 委 託 國 際 物 業 公 司 處 理 租 屋 事 宜, 要 求 被 害 人 以 西 聯 匯 款 (Western Union) 或 速 匯 金 (Money Gram) 等 跨 國 匯 款 管 道 交 付 1 筆 擔 保 金, 藉 此 騙 取 財 物, 以 往 偶 有 臺 灣 民 眾 因 為 出 國

留 學 或 打 工 渡 假 而 在 國 外 租 屋 網 站 遭 騙, 但 國 內 租 屋 網 站 出 現 中 文 化 的 詐 騙 訊 息 卻 是 近 年 來 首 見, 刑 事 警 察 局 提 醒 有 租 屋 需 求 的 民 眾 務 必 小 心, 看 到 房 東 不 在 臺 灣 西 聯 匯 款 (Western Union) 速 匯 金 (Money Gram) 等 詐 騙 關 鍵 字 就 要 提 高 警 覺, 建 議 民 眾 租 屋 時 務 必 親 自 到 現 場 看 屋, 並 要 求 對 方 出 示 房 屋 所 有 權 狀 及 屋 主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再 利 用 權 狀 上 的 建 號 地 號 向 地 政 事 務 所 查 證 屋 主 姓 名 是 否 正 確, 以 免 遭 騙, 有 任 何 疑 問 歡 迎 撥 打 165 反 詐 騙 諮 詢 專 線 詢 問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全 球 資 訊 網

淺 論 休 職 與 停 職 的 區 別 休 職, 係 公 務 員 因 有 違 法 廢 弛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行 為, 經 監 察 院 或 主 管 機 關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後, 核 予 休 其 現 職 的 懲 戒 處 分 雖 然 公 務 員 在 休 職 期 間 仍 保 有 身 分, 但 不 得 執 行 職 務, 亦 停 發 其 俸 ( 薪 ) 給 ; 休 職 期 滿, 則 許 其 復 職 停 職, 係 公 務 員 因 違 失 情 節 重 大, 而 有 暫 時 離 開 職 務 之 必 要 時, 得 由 主 管 機 關 令 其 停 止 職 務 的 暫 時 性 與 持 續 性 處 分 大 致 上 可 分 為 免 職 確 定 前 的 停 職 處 分 與 重 大 事 件 待 調 查 的 停 職 處 分 兩 種, 在 停 職 期 間, 公 務 員 一 樣 保 有 身 分, 但 不 得 執 行 職 務, 惟 得 依 法 支 領 半 數 本 俸 停 職 原 因 消 滅 或 被 救 濟 機 關 撤 銷 者, 亦 准 其 復 職 由 上 可 知, 休 職 與 停 職 二 者 俱 是 影 響 公 務 人 員 重 大 權 利 的 事 項, 屬 重 大 的 人 事 處 分 行 為 受 休 職 處 分 或 停 職 處 分 的 公 務 員, 雖 仍 保 有 身 分, 但 不 得 執 行 職 務, 其 外 形 儘 管 相 似, 但 其 實 質 卻 有 諸 多 不 同 茲 就 二 者 之 區 別, 扼 要 說 明 如 下 : ( 一 ) 處 分 依 據 不 同 : 休 職 處 分 的 唯 一 法 律 依 據 是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依 民 國 104 年 5 月 修 正 公 布 之 該 法 第 9 條 規 定, 公 務 員 懲 戒 處 分 計 有 9 種, 即 : 免 除 職 務 撤 職 剝 奪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休 職 降 級 減 俸 罰 款 記 過 申 誡 其 處 分 係 由 重 而 輕 排 列, 休 職 處 分 算 是 較 重 之 處 分 停 職 處 分 的 依 據, 除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4 條 規 定 之 職 務 當 然 停 止, 及 第 5 條 規 定 之 先 行 停 止 其 職 務 等 兩 種 情 形 外,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8 條 亦 有 先 行 停 職 規 定,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則 有 應 先 行 撤 職 之 規 定 ( 依 司 法 院 37 年 院 解 字 4017 號 解 釋 乃 先 行 停 職 之 意 ) 至 於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10 條 第 11 條 除 宣 示 停 職 法 定 主 義 外, 主 要 規 定 停 職 事 由 消 滅 或 經 撤 銷 時 如 何 復 職 的 程 序, 及 視 為 辭 職 的 情 形 顯 然 可 知, 休 職 與 停 職 的 法 律 依 據 有 所 不 同 ( 二 ) 處 分 性 質 不 同 : 休 職 處 分 係 由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所 作 成, 只

此 一 家, 別 無 分 號, 既 是 處 罰, 屬 懲 戒 處 分, 也 是 確 定 處 分, 係 國 家 司 法 權 的 行 使 停 職 處 分 乃 暫 時 性 的 行 政 處 分, 其 本 身 不 具 處 罰 性 質 ; 係 因 涉 重 大 違 法 違 紀 事 由, 為 調 查 事 實 維 護 官 箴 或 避 免 影 響 公 正 起 見, 由 主 管 機 關 令 其 暫 時 離 開 職 務, 乃 行 政 權 的 作 用, 核 屬 對 該 公 務 員 不 利 的 行 政 處 分 就 處 分 性 質 而 言, 休 職 與 停 職 顯 然 有 別 ( 三 ) 休 停 期 間 不 同 : 休 職 處 分 是 確 定 處 分 與 終 局 處 分,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為 休 職 處 分 之 決 定 時, 必 同 時 宣 告 其 休 職 期 間 在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104 年 5 月 修 正 公 布 前, 明 定 其 期 間 為 六 個 月 以 上 ; 在 修 正 公 布 後, 除 維 持 低 限 為 六 個 月 以 上 外, 亦 明 定 上 限 為 三 年 以 下 停 職 處 分 只 是 暫 時 性 處 分 與 中 間 處 分, 停 職 期 間 之 長 短, 除 被 救 濟 機 關 撤 銷 者 外, 主 要 視 後 面 之 確 定 處 分 而 定, 短 則 數 天, 長 則 數 年 之 久, 其 期 間 沒 有 限 制, 也 無 法 確 定 兩 者 關 於 休 停 期 間 之 規 定, 明 顯 不 同 ( 四 ) 俸 給 待 遇 不 同 : 休 職 人 員 於 休 職 期 間,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明 定 停 發 其 俸 ( 薪 ) 給, 並 不 得 申 請 退 休 退 伍 或 在 其 他 機 關 任 職 停 職 人 員 於 停 職 期 間 雖 不 執 行 職 務, 但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21 條 規 定, 得 發 得 給 半 數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嗣 後 准 予 復 職 人 員, 尚 可 申 請 補 發 另 一 半 未 領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就 休 停 期 間 之 俸 給 待 遇 而 言, 兩 者 自 有 不 同 ( 五 ) 結 果 發 展 不 同 : 休 職 期 滿, 許 其 回 復 原 職 務 或 相 當 之 其 他 職 務, 此 為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14 條 所 明 定 ; 惟 如 未 於 期 限 內 依 規 定 申 請 復 職, 經 查 催 後 仍 未 依 限 報 到 復 職 者, 則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之 規 定, 視 為 辭 職 至 於 停 職, 其 最 後 結 果 有 三 種, 一 是 撤 職 或 免 職 ( 含 免 除 職 務 ), 二 是 准 予 復 職 ( 含 休 職 處 分 期 滿 後 復 職 之 情 形 ), 三 是 視 為 辭 職 在 公 務 員 停 職 事 由 消 滅 或 經 救 濟 機 關 撤 銷 者, 始 能 復 職 ; 惟 如 未 於 期 限 內 依 規 定 申 請

復 職, 經 查 催 後 仍 未 依 限 報 到 復 職 者, 亦 將 視 為 辭 職 休 職 處 分 與 停 職 處 分 的 結 果 發 展, 明 顯 有 距 ( 六 ) 事 後 效 果 不 同 : 休 職 期 滿 許 其 復 職 人 員, 自 復 職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不 得 晉 敍 陞 任 或 遷 調 主 管 職 務 ; 此 一 規 定, 雖 與 休 職 之 事 實 狀 態, 在 執 行 時 間 上 有 先 後 之 別, 但 都 是 休 職 懲 戒 的 重 要 內 容, 也 是 不 可 分 割 的 一 部 分 至 於 停 職 事 由 消 滅 或 經 救 濟 機 關 撤 銷 而 復 職 之 人 員, 則 無 此 項 限 制 規 定 顯 然 就 復 職 後 的 效 果 言 之, 兩 者 並 不 相 同 簡 要 之, 休 職 與 停 職 之 外 形 雖 然 極 為 相 似, 兩 者 皆 仍 保 有 身 分, 但 不 得 執 行 職 務 不 過 若 就 實 質 內 涵 而 言, 兩 者 在 處 分 依 據 處 分 性 質 休 停 期 間 俸 給 待 遇 結 果 發 展 與 事 後 效 果 等 六 方 面, 明 顯 有 別 我 輩 公 務 員 自 應 明 辨, 不 可 不 察 資 料 來 源 : 清 流 雙 月 刊 2016 年 3 月 號 請 託 關 說 涉 不 當, 簽 報 知 會 不 可 忘 公 事 公 辦 不 請 託, 清 淨 公 門 免 關 說 請 託 關 說 要 注 意, 知 會 政 風 保 權 益 請 託 關 說 涉 疑 義, 三 日 簽 會 釋 懷 疑

金 管 會 提 醒 消 費 者 購 買 重 大 疾 病 保 險 應 注 意 事 項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下 稱 金 管 會 ) 表 示, 醫 療 保 險 大 多 是 以 住 院 接 受 診 療 為 給 付 的 前 提, 目 的 是 為 減 輕 投 保 民 眾 因 疾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接 受 住 院 診 療 時 所 產 生 之 醫 療 費 用 負 擔, 或 提 高 醫 療 就 醫 品 質 惟 對 於 罹 患 重 大 疾 病 者 而 言, 患 病 初 期 可 能 會 因 請 長 假 就 醫 而 喪 失 家 庭 主 要 收 入 之 來 源, 或 出 院 後 之 相 關 用 藥 不 屬 於 醫 療 保 險 商 品 之 給 付 範 圍 而 需 要 額 外 籌 措 醫 療 費 用 支 出, 建 議 消 費 者 可 以 適 時 依 自 身 需 求 及 經 濟 能 力, 利 用 重 大 疾 病 保 險 商 品 轉 嫁 上 開 風 險 金 管 會 並 提 醒 消 費 者, 投 保 重 大 疾 病 保 險 商 品 前, 宜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一 7 項 重 大 疾 病 項 目 自 105 年 1 月 1 日 已 配 合 目 前 醫 療 實 務 用 語, 修 正 為 急 性 心 肌 梗 塞 冠 狀 動 脈 繞 道 手 術 末 期 腎 病 變 腦 中 風 後 殘 障 癌 症 癱 瘓 重 大 器 官 移 植 或 造 血 幹 細 胞 移 植 並 訂 有 標 準 化 定 義 ( 下 稱 甲 型 商 品 ), 對 消 費 者 而 言, 因 保 障 疾 病 項 目 相 同, 且 定 義 標 準 化, 可 減 少 保 戶 購 買 不 同 保 險 公 司 重 大 疾 病 商 品 時, 因 名 詞 用 語 定 義 差 異 所 造 成 之 困 擾 二 隨 著 醫 療 科 技 進 步, 重 大 疾 病 可 能 早 期 即 被 檢 驗 出 來, 然 而 即 便 是 初 期 重 大 疾 病, 病 患 通 常 仍 須 支 付 相 當 之 醫 療 費 用, 且 其 痛 苦 程 度 ( 無 論 身 體 或 心 理 ) 未 必 亞 於 末 期 之 重 大 疾 病, 自 105 年 4 月 1 日 起, 保 險 業 者 針 對 上 開 7 項 重 大 疾 病 中 的 急 性 心 肌 梗 塞 腦 中 風 後 殘 障 癌 症 及 癱 瘓 依 病 況 程 度 區 分 為 輕 度 及 重 度, 使 罹 患 重 大 疾 病 的 保 戶 在 病 況 相 對 較 輕 的 疾 病 初 期 也 可 獲 得 一 定 比 例 的 理 賠 ( 下 稱 乙 型 商 品 ), 以 支 應 保 戶 初 期 醫 療 費 用 三 甲 型 商 品 因 未 進 行 輕 度 重 度 分 級, 且 急 性 心 肌 梗 塞 腦 中 風 後 殘 障 癌 症 及 癱 瘓 等 4 項 疾 病 之 定 義 僅 涵 蓋 乙 型 的 重 度 ( 其 餘 3 項 疾 病 則 與 乙 型 定 義 相 同 ), 故 理 論 上 保 險 費 將 較 乙 型 商 品 低 廉, 較 適 合 保 險 費 預 算 有 限 但 想 移 轉 重 大 疾 病 風 險 的 消 費 者, 消 費 者 可 於 保 險 公 司 網 站 查 詢 瞭 解 甲 型 乙 型 商 品 之 疾 病 定 義 差 異, 並 依 自 身 需 求 及 經 濟 能 力 規 劃 投 保 資 料 來 源 :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保 險 局 全 球 資 訊 網

國 家 安 全 人 人 有 責 從 我 國 法 規 面 談 保 防 工 作 法 制 化 之 重 要 性 近 來 伊 斯 蘭 國 (IS) 在 世 界 各 地 發 動 恐 怖 攻 擊, 造 成 多 人 傷 亡 並 引 發 全 球 恐 慌, 而 國 內 也 發 生 數 起 軍 官 為 中 共 蒐 集 軍 事 機 密 案, 從 以 上 種 種 現 象 可 知, 國 家 安 全 已 是 當 前 刻 不 容 緩 之 議 題, 但 令 人 擔 憂 的 是, 國 人 卻 多 認 為 此 只 是 政 府 當 局 的 事, 殊 不 知 一 旦 發 生 國 家 安 全 事 件, 全 民 均 難 置 身 事 外 有 鑑 於 此, 本 文 將 歸 納 分 析 國 家 安 全 相 關 法 規 中 攸 關 人 民 權 利 義 務 之 重 要 條 文, 期 藉 此 呼 籲 社 會 各 界 一 起 重 視 並 共 同 維 護 國 家 及 自 身 安 全 國 家 安 全 相 關 規 定 一 國 家 安 全 法 本 法 堪 稱 國 家 安 全 之 專 法, 明 揭 人 民 不 得 為 外 國 或 大 陸 地 區 行 政 軍 事 黨 務 或 其 他 公 務 機 構 或 其 設 立 指 定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刺 探 蒐 集 交 付 或 傳 遞 關 於 公 務 上 應 秘 密 之 文 書 圖 畫 消 息 或 物 品, 或 發 展 組 織 本 法 自 76 年 公 布 施 行 以 來, 期 間 歷 經 3 次 修 正, 行 政 院 在 102 年 5 月 間 公 布 本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除 新 增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安 全 之 維 護, 應 及 於 網 際 網 路 必 要 之 範 圍 條 款 外, 鑒 於 敵 諜 案 件 犯 行 隱 匿, 舉 證 不 易, 故 增 訂 檢 舉 獎 金 給 與 及 保 護 辦 法 另 為 有 效 推 動 保 防 工 作, 增 訂 各 級 機 關 ( 構 ) 軍 隊 及 與 整 體 國 力 有 關 之 團 體, 實 施 保 防 工 作 之 依 據 及 保 防 工 作 之 業 務 範 圍 ( 包 括 公 務 或 業 務 機 密 維 護 防 制 滲 透 內 部 安 全 防 護 推 展 保 防 教 育 與 訓 練 保 防 法 令 之 研 擬 等 ) 適 用 對 象 類 別 主 管 機 關 等 規 定 ; 同 時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保 防 教 育 與 訓 練 相 關 事 項 之 規 定 執 行 保 防 工 作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以 及 違 反 執 行 辦 法 所 定 限 制 或 禁 止 事 項 之 處 罰 二 國 家 情 報 工 作 法 本 法 係 為 規 範 監 督 統 合 國 家 情 報 工 作,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及 利 益,

並 保 障 人 民 之 權 益 而 制 定, 其 中 與 人 民 有 關 者, 如 明 定 對 於 涉 及 情 報 ( 指 足 以 影 響 國 家 安 全 或 利 益 之 資 訊 ) 來 源 管 道 或 組 織 及 有 關 情 報 人 員 與 情 報 協 助 人 員 身 分 行 動 或 通 訊 安 全 管 制 之 資 訊, 不 得 洩 漏 交 付 刺 探 蒐 集 毀 棄 損 壞 或 隱 匿 違 者 依 其 行 為 態 樣 有 不 同 額 度 之 刑 責, 並 將 沒 收 犯 罪 所 得 處 罰 未 遂 犯 及 過 失 犯 對 於 從 事 間 諜 行 為 者, 本 法 則 分 就 交 付 對 象 內 容 或 行 為 類 型 之 不 同 而 有 刑 責 輕 重 之 規 定, 未 遂 犯 亦 罰 本 法 另 設 有 窩 裡 反 條 款, 從 事 間 諜 行 為 之 人 自 首 因 而 查 獲 其 他 間 諜 或 防 止 國 家 安 全 或 利 益 受 到 重 大 危 害 情 事 者,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 於 偵 查 或 審 判 中 自 白, 因 而 查 獲 其 他 間 諜 或 防 止 國 家 安 全 或 利 益 受 到 重 大 危 害 情 事 者, 減 輕 其 刑 此 外, 我 國 人 民 曾 有 違 法 失 職 情 事, 致 遭 外 國 勢 力 境 外 敵 對 勢 力 或 其 工 作 人 員 掌 握 並 脅 迫 為 其 擔 任 間 諜, 在 尚 未 從 事 間 諜 行 為 前 自 首 犯 行 者, 原 所 涉 犯 罪, 得 減 輕 其 刑, 若 是 公 務 員 主 動 向 所 屬 機 關 陳 報 失 職 情 事 者,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行 政 責 任 三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本 法 之 宗 旨 乃 為 統 籌 入 出 國 管 理, 確 保 國 家 安 全 及 保 障 人 權 原 則 上 居 住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國 民 入 出 國, 不 須 申 請 許 可, 但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之 人 員, 應 先 經 其 服 務 機 關 核 准, 始 得 出 國 當 國 民 有 事 實 足 認 有 妨 害 國 家 安 全 或 社 會 安 定 之 重 大 嫌 疑 涉 及 內 亂 罪 或 外 患 罪 之 重 大 嫌 疑,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應 禁 止 其 出 國, 而 在 臺 灣 地 區 無 戶 籍 國 民 申 請 在 臺 居 留 或 定 居, 有 事 實 足 認 有 妨 害 國 家 安 全 或 社 會 安 定 之 重 大 嫌 疑 者, 移 民 署 亦 得 不 予 許 可, 若 在 停 留 期 間 有 前 述 情 形, 移 民 署 得 廢 止 其 停 留 許 可 四 有 關 大 陸 地 區 之 規 定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 許 可 辦 法 規 定,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 若 有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或 社 會 安 定 之 虞, 不 予 許 可 依 據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投 資 許 可

辦 法, 投 資 人 所 為 投 資 之 申 請, 若 影 響 國 家 安 全, 得 限 制 或 禁 止, 其 已 投 資 經 營 者, 得 撤 銷 或 廢 止 另 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從 事 觀 光 活 動 許 可 辦 法,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來 臺 從 事 觀 光 活 動, 有 事 實 足 認 為 有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之 虞, 得 不 予 許 可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其 在 臺 行 為 或 活 動 有 事 實 足 認 有 重 大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或 社 會 安 定 之 虞, 邀 請 單 位 旅 行 業 或 代 申 請 人, 應 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視 其 情 節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不 予 受 理 其 代 申 請 大 陸 地 區 產 業 技 術 引 進 許 可 辦 法 則 明 定, 臺 灣 地 區 財 團 法 人 研 究 機 構 農 業 工 業 礦 業 營 造 業 或 技 術 服 務 業, 因 研 究 開 發 或 產 業 發 展 特 殊 需 要, 須 引 進 大 陸 地 區 產 業 技 術 者, 應 先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並 以 不 妨 害 國 家 安 全 及 經 濟 發 展 為 限 大 學 法 亦 規 定,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不 得 進 入 經 教 育 部 會 商 各 有 關 機 關 認 定 公 告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之 院 系 所 及 學 位 學 程 修 讀, 而 在 專 科 學 校 法 也 有 類 似 限 制 五 電 信 相 關 規 定 電 信 法 明 定, 對 於 電 信 之 內 容 顯 有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者, 電 信 事 業 得 拒 絕 或 停 止 其 傳 遞, 而 為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電 信 事 業 對 於 有 緊 急 進 行 必 要 之 通 信 應 予 優 先 處 理 而 為 保 障 國 家 安 全 及 維 持 電 波 秩 序, 製 造 輸 入 設 置 或 持 有 電 信 管 制 射 頻 器 材 者, 須 經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 簡 稱 NCC) 許 可, 其 所 製 造 輸 入 之 電 信 管 制 射 頻 器 材 型 號 及 數 量, 亦 須 報 請 備 查 另 依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經 營 者 之 營 運 不 得 有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之 行 為, 當 有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或 資 通 安 全 之 虞 時, 經 NCC 通 知, 經 營 者 應 於 1 年 內 建 立 資 通 安 全 防 護 及 偵 測 設 施, 並 定 期 進 行 滲 透 測 試 弱 點 掃 描 及 修 補 作 業, 並 通 過 ISO/IEC 國 際 標 準 之 資 通 安 全 管 理 驗 證 為 強 化 電 信 設 備 機 房 ( 包 括 網 管 中 心 機 房 ) 之 安 全 維 護, 經 營 者 除 應 建 立 人 員 進 出 管 制 工 作 日 誌 及 複 查 人 員 之 複 查 紀 錄 等 內 容 外, 出 入 口 應 設 置 錄 影 設 備 監 視 並 記 錄 之, 而 經 營 者 亦 不 得 允 許 具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疑 慮 之 人 員 進 入 電 信 設 備 機 房 或 委 託 該 人 員 進 行 涉 及 網 路 系 統 資 源 用 戶 個 人 資 料 及 通 信 內 容 相 關 之 資 訊 系 統 軟 體 設 計 遠 端 系 統 連 線 維 運 及 測 試 作 業 六 其 他 如 遊 說 法 明 文, 外 國 政 府 法 人 團 體 及 自 然 人 不 得 就 國 防 外 交 及 大 陸 事 務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國 家 機 密 者 進 行 遊 說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定, 非 公 務 機 關 應 依 當 事 人 之 請 求, 就 其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答 覆 查 詢 提 供 閱 覽 或 製 給 複 製 本, 但 有 妨 害 國 家 安 全 外 交 及 軍 事 機 密 整 體 經 濟 利 益 或 其 他 國 家 重 大 利 益, 不 在 此 限 特 此 提 醒, 觀 光 旅 館 業 管 理 規 則 明 定, 當 觀 光 旅 館 業 發 現 旅 客 有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之 嫌 疑 時, 應 即 為 必 要 之 處 理 或 報 請 當 地 警 察 機 關 處 理 結 語 古 語 云 覆 巢 之 下 無 完 卵, 依 此 道 理, 一 旦 失 去 國 家, 人 民 的 生 命 自 由 財 產 等 也 將 沒 有 保 障, 相 信 這 是 任 何 人 都 不 會 質 疑 的 從 本 文 可 知, 現 行 國 家 安 全 法 之 條 文 已 難 以 因 應 實 際 需 要, 再 加 上 缺 乏 保 防 工 作 之 明 確 法 源 依 據, 以 致 如 何 有 效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形 同 雪 上 加 霜, 故 在 此 建 議 應 在 保 障 人 權 之 前 提 下 加 速 推 動 相 關 立 ( 修 ) 法 作 業, 同 時 加 強 各 機 關 及 全 民 保 防 教 育, 始 能 有 效 強 化 國 家 安 全 資 料 來 源 : 清 流 雙 月 刊 2016 年 3 月 號 公 務 機 密 勿 輕 傳, 道 聽 塗 說 勿 輕 信 上 網 不 談 機 密 瀏 覽 下 載 要 警 覺

旅 遊 安 全 維 護 及 緊 急 意 外 事 故 處 理 作 業 手 冊 一 前 言 近 年 來 來 臺 旅 客 人 數 快 速 攀 升, 國 人 出 國 及 國 內 旅 遊 人 次 亦 持 續 增 加, 旅 遊 安 全 維 護 及 緊 急 意 外 事 故 處 理 之 課 題 更 顯 重 要 為 確 保 國 人 及 來 臺 旅 客 在 旅 遊 行 程 中 吃 住 行 遊 覽 購 物 娛 樂 等 方 面 之 安 全, 避 免 旅 遊 意 外 事 故 發 生, 提 昇 旅 遊 及 接 待 品 質, 爰 從 :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旅 遊 準 備 及 事 故 預 防 旅 遊 中 之 安 全 維 護 緊 急 事 件 處 理 等 階 段, 指 導 旅 行 社 領 隊 或 導 遊 等 隨 團 人 員 旅 客 等 層 面 建 構 完 整 周 延 之 旅 遊 安 全 網 絡, 落 實 旅 遊 安 全 維 護 各 項 作 業 二 旅 遊 安 全 維 護 法 令 規 範 ( 一 ) 旅 行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37 條 規 定, 旅 行 業 辦 理 旅 遊 時, 該 旅 行 業 及 其 所 派 遣 之 隨 團 服 務 人 員, 旅 遊 途 中 注 意 旅 客 安 全 之 維 護, 應 使 用 合 法 業 者 依 規 定 設 置 之 遊 樂 及 住 宿 設 施, 並 應 使 用 合 法 業 者 提 供 之 合 法 交 通 工 具 及 合 格 之 駕 駛 人 包 租 遊 覽 車 者, 應 簽 訂 租 車 契 約, 並 依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頒 訂 之 檢 查 紀 錄 表 填 列 查 核 其 行 車 執 照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安 全 設 備 逃 生 演 練 駕 駛 人 之 持 照 條 件 及 駕 駛 精 神 狀 態 等 事 項 妥 適 安 排 旅 遊 行 程, 不 得 使 遊 覽 車 駕 駛 違 反 汽 車 運 輸 業 管 理 法 規 有 關 超 時 工 作 規 定 ( 二 ) 旅 行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38 條 規 定, 綜 合 或 甲 種 旅 行 業 經 營 國 人 出 國 觀 光 團 體 旅 遊, 應 慎 選 國 外 當 地 政 府 登 記 合 格 之 旅 行 業, 並 應 取 得 其 承 諾 書 或 保 證 文 件, 始 可 委 託 其 接 待 或 導 遊 ( 三 ) 旅 行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39 條 規 定, 旅 行 業 辦 理 國 內 外 觀 光 團 體 旅 遊 業 務, 發 生 緊 急 事 故 時, 應 為 迅 速 妥 適 之 處 理, 維 護 旅 客 權 益, 對 受 害 旅 客 家 屬 應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事 故 發 生 後 24 小 時 內 應 填 具 緊 急 事 故 報 告 書, 並 檢 附 該 旅 遊 團 團 員 名 冊 行

程 表 責 任 保 險 單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向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報 備, 依 緊 急 事 故 之 發 展 及 處 理 情 形 為 通 報 ( 四 ) 發 展 觀 光 條 例 第 31 條 第 1 項 及 旅 行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5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旅 行 業 舉 辦 團 體 及 個 別 旅 客 旅 遊 及 辦 理 接 待 國 外 觀 光 團 體 個 別 旅 客 旅 遊 業 務, 應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其 投 保 最 低 金 額 及 範 圍 為 : 一 每 一 旅 客 意 外 死 亡 新 臺 幣 2 百 萬 元 二 每 一 旅 客 因 意 外 事 故 所 致 體 傷 之 醫 療 費 用 新 臺 幣 10 萬 元 三 旅 客 家 屬 前 往 海 外 或 來 中 華 民 國 處 理 善 後 所 必 需 支 出 之 費 用 新 臺 幣 10 萬 元 ; 國 內 旅 遊 善 後 處 理 費 用 新 臺 幣 5 萬 元 四 每 一 旅 客 證 件 遺 失 之 損 害 賠 償 費 用 新 臺 幣 2 千 元 三 旅 遊 準 備 及 事 故 預 防 ( 一 ) 應 提 醒 旅 客 事 項 召 開 說 明 會 告 知 旅 客 應 注 意 事 項, 並 就 該 旅 遊 行 程 需 要 特 別 注 意 部 分 加 註 詳 細 的 說 明 或 表 單, 提 醒 事 項 如 下 : 1. 加 入 保 險 : 投 保 旅 行 平 安 保 險, 應 注 意 投 保 年 齡 保 額 保 障 範 圍 及 其 他 額 外 投 保 之 規 定 事 項, 如 為 出 國 旅 遊, 並 應 詳 閱 海 外 急 難 救 助 服 務 計 畫 之 使 用 須 知 與 方 法 2. 體 檢 : 如 赴 國 外 疫 區 旅 遊 須 注 射 疫 苗 健 康 檢 查 等 3. 藥 品 準 備 : 個 人 疾 病 藥 物 藥 膏 及 到 達 旅 遊 地 區 之 防 治 藥 品 4. 其 他 : 如 避 免 與 陌 生 人 接 近, 切 記 財 不 露 白 物 不 離 身, 減 少 緊 迫 的 自 選 行 程 等 ( 二 ) 旅 行 業 準 備 工 作 1. 設 計 優 質 旅 遊 產 品, 應 蒐 集 過 去 曾 有 意 外 事 件 之 據 點 及 旅 遊 當 地 充 分 安 全 資 訊, 並 將 各 項 旅 遊 風 險 納 入 評 估 2. 合 理 安 排 旅 遊 行 程, 如 係 安 排 臺 灣 環 島 行 程 以 8 天 7 夜 為 原 則, 遊 覽 車 行 車 里 程 每 天 平 均 不 超 過 250 公 里, 且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工 時 規 定, 駕 駛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12 小 時

3. 規 劃 旅 遊 行 程, 應 就 行 程 中 安 全 注 意 事 項 詳 列 說 明, 並 製 作 旅 遊 安 全 須 知 表 及 擬 定 旅 客 安 全 守 則, 其 中 必 須 包 括 活 動 危 險 等 級 區 分 狀 況 自 費 活 動 項 目 的 參 加 要 點 旅 客 自 身 應 負 的 責 任 事 項 等 4. 選 任 合 法 業 者 合 作, 善 盡 安 全 監 督 責 任, 以 確 保 旅 遊 安 全 與 品 質 5. 出 國 旅 遊 前 至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出 國 登 錄 (www.boca.gov.tw), 登 錄 團 體 行 程 及 個 人 資 料, 以 便 駐 外 館 處 必 要 時 提 供 協 助 及 聯 繫 ( 三 ) 收 集 旅 遊 資 訊 基 於 旅 遊 安 全, 旅 遊 從 業 人 員 應 隨 時 注 意 旅 遊 地 區 最 新 情 況 ( 如 為 出 國 旅 遊 可 上 網 查 詢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公 告 之 國 外 旅 遊 警 示 分 級 表 ), 同 時 應 密 切 注 意 新 聞 媒 體 發 佈 相 關 消 息, 倘 遇 不 利 旅 客 安 全 之 狀 況, 須 盡 速 通 知 旅 客 並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以 保 障 旅 客 權 益 相 關 單 位 及 聯 繫 窗 口 如 下 : 1. 外 交 部 (www.mofa.gov.tw) 旅 外 國 人 急 難 救 助 全 球 免 付 費 專 線 800-0885-0885 2.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admin.taiwan.net.tw) 緊 急 聯 絡 電 話 0800-211-734 (02)2349-1691( 上 班 時 間 ) (02) 2749-4400( 非 上 班 時 間 ) 3.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www.mac.gov.tw) 24 小 時 緊 急 聯 絡 電 話 (02)2397-5297 4.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處 (www.cpc.ey.gov.tw) 聯 絡 電 話 (02)2886-3200 5.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www.doh.gov.tw) 民 眾 疫 情 通 報 及 關 懷 專 線 1922 6.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www.sef.org.tw) 24 小 時 緊 急 服 務 專 線 (02)2712-9292 四 旅 遊 中 的 安 全 維 護 領 隊 導 遊 及 隨 團 服 務 人 員 應 具 備 親 切 熱 忱 的 服 務 態 度, 隨 時 提

醒 旅 客 注 意 旅 遊 安 全, 旅 遊 活 動 中 如 有 水 上 活 動 潛 水 活 動 空 域 活 動 釣 魚 露 營 登 山 單 車 健 行 等 時, 並 應 特 別 注 意 其 安 全 措 施 唯 有 加 強 安 全 意 識, 才 能 減 少 旅 遊 糾 紛 及 意 外 事 故 發 生 ( 一 ) 領 隊 導 遊 及 隨 團 服 務 人 員 應 告 知 事 項 範 例 各 位 旅 客, 為 了 您 在 本 次 旅 遊 途 中 本 身 的 安 全, 我 們 特 別 請 您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以 保 障 您 的 權 益 1. 搭 乘 飛 機 時, 請 隨 時 扣 緊 安 全 帶, 以 免 亂 流 影 響 安 全 2. 貴 重 物 品 請 置 放 於 飯 店 保 險 箱 內, 如 隨 身 攜 帶, 切 勿 離 手, 小 心 扒 手 就 在 身 旁 3. 住 宿 飯 店 請 隨 時 加 扣 安 全 鎖, 並 勿 將 衣 物 披 在 燈 上 或 在 床 上 抽 煙, 聽 到 警 報 聲 響 時, 請 由 緊 急 出 口 迅 速 離 開 4. 游 泳 池 未 開 放 時 間, 請 勿 擅 自 入 池, 並 切 記 勿 單 獨 入 池 5. 搭 乘 船 舶, 請 務 必 穿 著 救 生 衣 6. 搭 乘 快 艇 請 扶 緊 坐 穩, 勿 任 意 移 動 7. 海 邊 戲 水, 請 勿 單 獨 行 動 超 越 安 全 警 戒 線 8. 本 項 活 動 具 有 刺 激 性 ( 如 活 動 內 容 需 搭 乘 直 昇 機 大 峽 谷 小 飛 機 高 空 彈 跳 降 落 傘 等 ), 身 體 狀 況 不 佳 者, 請 勿 參 加 9. 搭 車 時 請 勿 任 意 更 換 座 位, 頭 手 勿 伸 出 窗 外, 上 下 車 時, 請 注 意 來 車 方 向 以 免 發 生 危 險 10. 搭 乘 纜 車 時, 請 依 序 上 下, 聽 從 工 作 人 員 指 導 11. 團 體 活 動 時 單 獨 離 隊, 請 徵 詢 導 遊 領 隊 同 意, 以 免 發 生 意 外 12. 夜 間 或 自 由 活 動 時 間 自 行 外 出, 請 告 知 導 遊 領 隊 或 團 友, 並 應 特 別 注 意 安 全 13. 行 走 雪 地 及 陡 峭 之 路, 請 小 心 謹 慎 14. 參 加 浮 潛 時, 請 務 必 穿 著 救 生 衣, 接 受 浮 潛 老 師 之 講 解, 並 於 岸 邊 練 習 使 用 呼 吸 面 具 方 得 下 水, 並 不 可 超 越 安 全 區 域 活 動 15. 切 勿 在 公 共 場 合 露 財, 購 物 時 也 勿 當 眾 清 數 鈔 票

16. 遵 守 所 宣 導 之 觀 光 區 餐 廳 飯 店 遊 樂 設 施 等 各 種 場 所 的 注 意 事 項 以 上 事 項 如 有 不 明 暸 請 隨 時 反 應, 祝 您 有 個 愉 快 的 旅 行 ( 二 ) 領 隊 導 遊 及 隨 團 人 員 安 全 維 護 作 業 1. 遵 守 相 關 規 範, 旅 遊 途 中 應 注 意 維 護 旅 客 安 全, 並 檢 視 各 項 活 動 相 關 設 施, 適 時 告 知 團 員 旅 客, 以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責 任 以 水 上 活 動 為 例, 應 監 督 活 動 前 有 無 進 行 安 全 解 說 現 場 有 無 合 格 急 救 人 員 旅 客 是 否 確 實 穿 戴 救 生 設 備 等, 以 保 障 旅 客 安 全 2. 應 熟 悉 本 作 業 手 冊 之 相 關 內 容 及 操 作 ( 三 ) 旅 客 宣 導 方 面 旅 客 於 出 發 前 應 先 詳 閱 旅 行 業 提 供 之 行 前 說 明 資 料 及 旅 遊 安 全 注 意 事 項, 並 於 參 加 風 險 較 高 或 具 潛 在 危 險 之 旅 遊 活 動 時, 確 實 依 照 隨 團 人 員 之 指 示 活 動, 以 維 護 自 身 安 全 五 緊 急 事 件 的 處 理 ( 一 ) 旅 行 業 應 注 意 事 項 1. 檢 視 可 能 發 生 的 危 機 項 目, 並 預 為 準 備 應 變 措 施 2. 提 升 導 遊 領 隊 及 隨 團 服 務 人 員 處 理 緊 急 事 故 之 能 力 3. 發 生 緊 急 事 故 時, 應 為 迅 速 妥 適 之 處 理, 並 立 即 通 報 警 政 消 防 衛 生 等 相 關 單 位 及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以 維 護 旅 客 權 益, 並 對 受 害 旅 客 家 屬 應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4. 設 立 危 機 處 理 小 組, 選 任 適 當 發 言 人, 危 機 發 生 時 做 必 要 的 應 對 措 施 及 對 外 發 布 消 息 5. 派 員 慰 問 旅 客 或 其 家 屬, 受 害 者 家 屬 如 需 赴 現 場 者, 並 應 提 供 必 要 協 助 6. 請 律 師 或 學 者 專 家 提 供 法 律 上 之 意 見 ( 二 ) 導 遊 領 隊 及 隨 團 服 務 人 員 應 注 意 事 項 1. 攜 帶 文 件

應 攜 帶 救 援 機 構 地 址 電 話 及 旅 客 名 冊 等 資 料, 其 中 旅 客 名 冊 須 載 明 旅 客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地 址 血 型 等 如 為 國 外 旅 遊, 另 應 攜 帶 駐 外 機 構 地 址, 並 於 旅 客 名 冊 載 明 旅 客 護 照 號 碼 遇 緊 急 事 故 時, 應 確 實 執 行 以 下 事 項 : (1) 立 即 搶 救 並 通 知 公 司 及 有 關 人 員, 隨 時 回 報 最 新 狀 況 及 處 理 情 形 (2) 通 知 我 國 派 駐 當 地 之 機 構 或 國 內 外 救 援 機 構 協 助 處 理 (3) 妥 善 照 顧 旅 客 2. 現 場 處 理 原 則 應 採 取 CRISIS 處 理 六 字 訣 之 緊 急 事 故 處 理 六 部 曲 (1) 冷 靜 (C:Calm): 保 持 冷 靜, 藉 5W2H 建 立 思 考 及 反 應 模 式 (2) 報 告 (R:Report): 向 各 相 關 單 位 報 告, 如 駐 外 單 位 警 察 局 航 空 公 司 當 地 業 者 銀 行 旅 行 業 綜 合 保 險 提 供 之 緊 急 救 援 單 位 等 (3) 文 件 (I:Identification): 取 得 各 相 關 文 件, 如 報 案 文 件 遺 失 證 明 死 亡 診 斷 證 明 各 類 收 據 等 (4) 協 助 (S:Support): 向 各 個 可 能 的 人 員 尋 求 協 助, 如 駐 外 單 位 旅 館 人 員 航 空 公 司 Local Guide Local Agent 海 外 華 僑 旅 行 業 綜 合 保 險 提 供 之 緊 急 救 援 單 位 機 構 等 (5) 說 明 (I:Interpretation): 向 客 人 做 適 當 的 說 明, 要 控 制 掌 握 客 人 行 動 及 心 態 (6) 記 錄 (S:Sketch): 記 錄 事 件 處 理 過 程, 留 下 文 字 影 印 資 料 找 尋 佐 證, 以 利 後 續 查 詢 免 除 糾 紛 資 料 來 源 :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全 球 資 訊 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