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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桂 林 电 子 科 技 大 学 教 职 工 考 勤 管 理 办 法 ( 修 订 ) 为 加 强 全 校 教 职 工 的 责 任 意 识, 严 格 工 作 纪 律, 维 护 正 常 的 教 学 科 研 和 生 活 秩 序, 根 据 国 家 劳 动 法 和 自 治 区 有 关 规 定 精 神, 结 合 学 校 实 际,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一 章 考 勤 制 度 第 一 条 党 政 管 理 岗 位 人 员 教 辅 岗 位 人 员 工 勤 技 能 岗 位 人 员 等 坐 班 人 员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学 校 上 下 班 制 度, 认 真 履 行 岗 位 职 责, 在 工 作 时 间 内 不 得 擅 自 离 岗 或 从 事 与 工 作 无 关 的 事 情 第 二 条 教 学 岗 位 人 员 必 须 认 真 完 成 本 人 所 承 担 的 教 学 科 研 工 作, 不 得 上 课 迟 到 或 提 前 下 课, 也 不 得 擅 自 调 课 停 课 或 私 自 请 他 人 代 课 应 按 时 参 加 学 校 或 所 在 单 位 安 排 的 政 治 学 习 和 集 体 活 动 第 三 条 工 作 时 间 内 各 类 人 员 没 有 上 级 文 件 规 定 或 未 经 学 校 批 准, 不 准 外 出 兼 职 ( 学 术 学 会 兼 职 等 除 外 ) 第 四 条 教 职 工 如 遇 因 公 因 私 外 出, 或 因 事 不 能 按 时 到 岗 或 不 能 出 席 院 部 定 期 例 会 等 情 况, 应 及 时 按 照 请 假 审 批 程 序 提 前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2

第 五 条 各 单 位 对 非 坐 班 制 人 员 每 周 至 少 确 定 一 次 考 勤 时 间, 一 周 之 内 未 到 单 位 规 定 时 间 考 勤 的 ( 请 假 除 外 ), 应 在 一 周 之 内 的 其 他 时 间 到 单 位 考 勤 一 次 否 则, 视 为 缺 勤 第 六 条 各 单 位 要 指 定 一 名 考 勤 员 负 责 本 单 位 考 勤 工 作, 办 理 请 销 假 手 续 考 勤 员 要 对 本 单 位 教 职 工 每 天 出 勤 缺 岗 迟 到 早 退 请 假 等 进 行 登 记, 如 实 填 写 桂 林 电 子 科 技 大 学 考 勤 表, 并 由 单 位 负 责 人 签 字, 于 每 月 3 日 前 将 上 月 考 勤 情 况 报 人 事 处, 如 逢 寒 暑 假, 需 在 放 假 前 一 天 将 当 月 考 勤 表 报 人 事 处 第 七 条 考 勤 必 须 严 格 认 真 实 事 求 是 客 观 公 正 教 职 工 出 勤 情 况 是 个 人 年 度 考 核 的 基 本 内 容, 考 勤 制 度 的 执 行 情 况 作 为 单 位 及 其 领 导 年 度 考 核 的 依 据 之 一 对 不 执 行 考 勤 制 度, 发 生 瞒 报 漏 报 迟 报 以 及 不 严 格 履 行 教 职 工 请 假 审 批 职 责 的 单 位, 将 予 以 严 肃 处 理, 追 究 单 位 负 责 人 及 考 勤 员 的 责 任, 并 视 情 况 扣 发 年 终 绩 效 奖 金 第 二 章 请 假 制 度 教 职 工 若 确 实 因 故 不 能 坚 持 正 常 工 作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 如 外 出 学 习 攻 读 学 位 进 修 出 国 等 ) 需 要 离 校, 必 须 按 照 规 定 的 请 假 审 批 权 限 报 批,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 休 假 期 满 或 休 假 未 满 提 前 回 校 工 作 时, 应 及 时 向 本 单 位 报 到, 并 按 照 原 请 假 审 批 程 序 办 理 销 假 手 续 需 续 假 者, 应 先 办 理 续 假 手 续, 经 批 准 后 方 可 继 续 休 假 各 类 请 假 手 续 要 求 及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规 定 如 下 : 3

第 八 条 事 假 1. 教 职 工 在 工 作 时 间 内 因 事 确 需 离 开 工 作 岗 位 的 可 请 事 假 2. 请 事 假 手 续 : 请 事 假 者 由 本 人 填 写 请 假 申 请 表 请 假 1 天 以 内 者 ( 含 1 天 ), 由 所 在 部 门 负 责 人 或 所 在 学 院 所 在 系 教 研 室 主 任 负 责 审 批, 报 人 事 处 备 案 ; 请 假 1 天 以 上 3 天 以 内 者 ( 含 3 天 ), 经 所 在 部 门 ( 学 院 ) 负 责 人 审 批, 报 人 事 处 备 案 ; 请 假 3 天 以 上 7 天 以 内 者 ( 含 7 天 ), 经 所 在 部 门 ( 学 院 ) 负 责 人 审 批, 并 报 所 在 部 门 ( 学 院 ) 分 管 ( 联 系 ) 校 领 导 及 人 事 处 分 管 校 领 导 审 批 后, 报 人 事 处 备 案 ; 请 假 7 天 以 上 者, 报 学 校 主 要 领 导 审 批, 报 人 事 处 备 案 3. 事 假 期 间 财 政 工 资 ( 含 岗 位 工 资 薪 级 工 资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教 护 龄 贴 教 护 提 高 10% 工 资, 下 同 ) 及 奖 励 性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发 放 标 准 : 财 政 工 资 发 放 : 当 月 请 事 假 15 天 以 内 ( 不 含 15 天 ), 全 额 发 放 财 政 工 资, 超 过 15 天 ( 含 15 天 ), 停 发 当 月 财 政 工 资 全 年 累 计 请 事 假 原 则 上 不 超 过 15 天 ( 含 15 天, 法 定 节 假 日 不 计 算 在 内 ), 财 政 工 资 照 发,15 天 以 上 的 停 发 累 计 满 15 天 当 月 的 财 政 工 资 奖 励 性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发 放 : 请 事 假 按 一 天 扣 15 元 计 发 当 月 校 内 奖 励 性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一 个 月 内 累 计 事 假 超 过 15 天 ( 含 15 天 ), 停 发 当 月 校 内 奖 励 性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 开 学 放 假 当 月 及 有 法 定 假 4

日 月 份 按 实 际 上 班 时 间 计 算 全 年 累 计 请 事 假 原 则 上 不 超 过 15 天 ( 含 15 天, 法 定 节 假 日 不 计 算 在 内 ),15 天 以 上 的 停 发 累 计 满 15 天 当 月 的 奖 励 性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年 终 绩 效 奖 金 发 放 : 请 事 假 全 年 累 计 15 天 以 上 者, 适 当 扣 发 年 终 绩 效 奖 金 ; 累 计 30 天 以 上 者, 停 发 年 终 绩 效 奖 金 第 九 条 病 假 1. 教 职 工 因 病 经 指 定 就 诊 医 院 ( 或 校 医 院 诊 断 ) 不 能 坚 持 正 常 工 作 者 及 非 计 划 生 育 内 怀 孕 流 产 的 女 职 工 可 请 病 假 2. 请 病 假 手 续 : 请 病 假 者 由 本 人 填 写 请 假 申 请 表, 持 医 生 诊 断 书 病 假 证 明 ( 急 诊 除 外 ),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请 假 5 天 以 内 的, 由 所 在 部 门 ( 学 院 ) 负 责 人 根 据 其 病 情 和 本 部 门 ( 学 院 ) 情 况 审 批, 报 人 事 处 备 案 ; 请 假 5 天 及 以 上 者, 经 所 在 部 门 ( 学 院 ) 签 署 意 见, 报 分 管 ( 联 系 ) 校 领 导 批 准 后, 报 人 事 处 备 案 急 诊 的 教 职 工, 未 能 及 时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待 病 情 缓 解 后, 须 补 办 请 假 手 续 3. 病 假 期 间 财 政 工 资 及 奖 励 性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发 放 标 准 : 财 政 工 资 发 放 : 病 假 两 个 月 以 内 的, 全 额 发 放 ; 病 假 3-6 个 月 的, 工 龄 不 满 10 年 发 90%, 工 龄 满 10 年 及 以 上 发 100%; 病 假 累 计 6 个 月 以 上 的 ( 第 7 个 月 起 ), 工 龄 不 满 10 年 发 70%, 工 龄 满 10 年 及 以 上 发 80% 奖 励 性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发 放 : 请 病 假 按 一 天 扣 10 元 计 发 当 月 校 5

内 奖 励 性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一 个 月 内 累 计 病 假 超 过 15 天 ( 含 15 天 ), 停 发 当 月 校 内 奖 励 性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 开 学 放 假 当 月 及 有 法 定 假 日 月 份 按 实 际 上 班 时 间 计 算 4. 教 职 工 一 年 内 累 计 病 假 满 六 个 月 属 长 病 假, 长 病 假 人 员 要 定 期 到 指 定 医 院 复 查 身 体, 病 假 每 满 六 个 月 持 医 院 诊 断 证 明 到 人 事 处 备 案 如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复 查 者, 学 校 将 停 发 其 病 假 期 间 的 财 政 工 资 奖 励 性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及 一 切 福 利 待 遇 第 十 条 探 亲 假 凡 在 我 校 工 作 满 一 年 的 在 编 教 职 工, 与 配 偶 或 与 父 母 任 何 一 方 都 不 住 在 同 一 城 市, 又 不 能 在 公 休 假 日 团 聚 的, 可 享 受 探 亲 假 但 与 父 亲 或 母 亲 一 方 能 够 在 公 休 假 日 团 聚 的, 不 能 享 受 本 规 定 探 望 父 母 的 待 遇 ; 归 侨 侨 眷 职 工 在 国 内 会 见 国 外 回 来 的 配 偶 或 父 母 的, 享 受 国 内 探 亲 的 同 等 待 遇, 陪 同 会 亲 对 象 旅 游 治 病 等 的 费 用 自 理 1. 探 亲 假 期 探 亲 假 均 安 排 在 寒 暑 假 期 间,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在 其 他 时 间 内 探 亲 的, 均 按 事 假 处 理 假 期 从 离 开 工 作 之 日 起 算, 含 路 途 所 需 时 间 已 婚 职 工 探 望 配 偶 的, 原 则 上 每 年 享 受 探 亲 假 一 次, 假 期 为 30 天 ; 已 婚 职 工 探 望 父 母, 原 则 上 每 四 年 享 受 探 亲 假 一 次, 假 期 为 20 天 ; 未 婚 职 工 探 望 父 母, 原 则 上 每 年 享 受 探 亲 假 一 次, 假 期 6

为 20 天, 或 职 工 自 愿 每 两 年 探 望 父 母 一 次, 假 期 为 45 天 2. 报 销 探 亲 路 费 手 续 及 规 定 : (1) 教 职 工 报 销 探 亲 路 费 须 填 写 教 职 工 探 亲 假 申 请 表, 经 所 在 部 门 ( 学 院 ) 审 核 报 人 事 处 审 批 后 报 销 (2) 国 内 探 亲 路 费 报 销 规 定 : 职 工 探 望 配 偶 的 往 返 路 费 按 火 车 硬 座 报 销 ; 未 婚 职 工 探 望 父 母 的 往 返 路 费 按 火 车 硬 座 报 销, 乘 车 超 过 36 小 时 按 火 车 硬 卧 报 销 ; 已 婚 职 工 探 望 父 母 的 往 返 路 费, 在 本 人 月 标 准 工 资 30% 以 内 的, 由 本 人 自 理, 超 过 部 分 按 火 车 硬 卧 报 销 职 工 需 出 国 ( 境 ) 探 亲 按 [82] 侨 政 会 字 第 011 号 [83] 侨 政 会 字 第 007 号 及 [88] 教 外 综 字 003 号 执 行, 假 期 从 离 开 工 作 之 日 起 算, 含 路 途 所 需 时 间, 在 境 外 的 医 疗 费 自 理 第 十 一 条 婚 假 1. 请 婚 假 手 续 及 假 期 教 职 工 结 婚, 请 婚 假 者 本 人 须 填 写 请 假 申 请 表, 持 结 婚 证 到 本 部 门 ( 学 院 ) 请 假, 经 部 门 ( 学 院 ) 同 意 后, 报 人 事 处 备 案, 可 享 受 3 天 法 定 婚 假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期 的, 获 得 领 导 批 准 后, 按 事 假 处 理 2. 婚 假 期 间 财 政 工 资 及 奖 励 性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发 放 标 准 : 财 政 工 资 及 奖 励 性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照 常 发 放 异 地 结 婚 的, 路 费 自 理 第 十 二 条 产 假 7

1. 请 产 假 手 续 及 假 期 : 请 产 假 者 本 人 须 填 写 请 假 申 请 表, 持 出 院 证 明 经 所 在 单 位 领 导 签 署 意 见 后 到 人 事 处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需 提 前 休 息 或 到 外 地 分 娩, 从 开 始 休 息 之 日 起 计 算 为 产 假, 女 教 师 产 假 若 正 值 寒 暑 假 期 间, 其 寒 暑 假 休 假 时 间 可 以 顺 延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生 育 子 女 的 夫 妻, 根 据 国 家 自 治 区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女 职 工 产 假 为 148 天 ( 其 中 包 括 产 前 休 假 15 天 ), 难 产 增 加 15 天, 多 胞 胎 生 育 的, 每 多 生 一 个 婴 儿, 增 加 产 假 15 天 ; 男 方 护 理 假 为 25 天 怀 孕 不 满 4 个 月 流 产 的 女 职 工, 可 休 产 假 15 天 ; 怀 孕 满 4 个 月 以 上 流 产 的 可 休 产 假 42 天 产 假 期 满 因 身 体 原 因 不 能 工 作 的, 其 超 过 产 假 期 间 的 请 假 手 续 及 待 遇 按 职 工 病 假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其 他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期 的, 经 领 导 批 准 后, 按 事 假 处 理 2. 产 假 期 间 财 政 工 资 及 奖 励 性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发 放 标 准 : 产 假 男 方 护 理 假 期 间, 财 政 工 资 奖 励 性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照 常 发 放 3. 为 维 护 女 职 工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规 定,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在 女 职 工 产 假 期 间 安 排 工 作 任 务 4. 有 不 满 1 周 岁 婴 儿 的 女 职 工, 工 作 日 内 给 予 其 两 次 哺 乳 ( 含 人 工 喂 养 ) 时 间, 每 次 30 分 钟 多 胞 胎 生 育 的, 每 多 哺 乳 一 个 婴 8

儿, 每 次 哺 乳 时 间 增 加 30 分 钟 两 次 哺 乳 时 间 可 以 合 并 使 用, 哺 乳 时 间 算 作 劳 动 时 间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生 育 子 女 的 夫 妻, 产 假 期 满 后 抚 育 婴 儿 有 困 难 的, 由 本 人 提 出 申 请, 经 所 在 部 门 ( 学 院 ) 签 署 意 见, 报 分 管 ( 联 系 ) 校 领 导 批 准 后, 报 人 事 处 备 案, 可 享 受 六 个 月 至 十 二 个 月 的 哺 乳 假 ; 哺 乳 假 期 间, 按 其 工 资 津 贴 补 贴 总 额 的 百 分 之 八 十 核 发 ; 享 受 哺 乳 假 的 职 工 不 影 响 晋 级 工 资 调 整 和 计 算 工 龄 5. 属 以 下 情 况 之 一 者, 不 能 享 受 计 划 生 育 假 病 假 待 遇, 其 休 假 期 间, 按 事 假 处 理 (1) 计 划 外 生 育 (2) 非 婚 生 育 ( 含 流 产 人 工 流 产 和 因 怀 孕 引 起 的 各 种 疾 病 ) (3) 打 架 斗 殴 等 违 纪 引 起 的 伤 病 第 十 三 条 丧 假 1. 请 丧 假 手 续 及 假 期 : 教 职 工 直 系 亲 属 ( 指 父 母 配 偶 子 女 岳 父 母 公 婆 ) 死 亡, 可 休 丧 假 3 天, 往 返 路 程 时 间 另 计, 请 丧 假 者 本 人 须 填 写 请 假 申 请 表, 经 所 在 部 门 ( 学 院 ) 负 责 人 审 批, 报 人 事 处 备 案 2. 丧 假 期 间 的 财 政 工 资 及 奖 励 性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发 放 标 准 : 丧 假 期 间 财 政 工 资 及 奖 励 性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照 常 发 放 超 过 请 假 期 限, 获 领 导 批 准 的, 按 照 事 假 处 理 9

第 十 四 条 工 伤 假 1. 请 工 伤 假 手 续 及 假 期 : 教 职 工 因 工 负 伤, 由 本 人 填 写 请 假 申 请 表, 所 在 单 位 必 须 在 两 天 内 将 详 细 情 况 书 面 报 告 人 事 处 教 职 工 因 工 负 伤 必 须 治 疗 和 休 养 的, 按 工 伤 鉴 定 程 序 进 行 鉴 定, 根 据 鉴 定 结 论 享 受 工 伤 医 疗 期 伤 愈 后 又 工 伤 复 发 需 治 疗 休 息 者 凭 工 伤 鉴 定 证 明, 仍 按 工 伤 处 理 ; 工 伤 医 疗 期 最 长 不 超 过 二 年 2. 工 伤 假 期 间 的 财 政 工 资 及 奖 励 性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发 放 标 准 : 工 伤 医 疗 期 间 财 政 工 资 及 奖 励 性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照 常 发 放 工 伤 医 疗 期 满 需 继 续 休 假 的, 财 政 工 资 照 常 发 放, 奖 励 性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停 发 第 十 五 条 科 研 假 1. 因 科 研 工 作 需 要 请 假 离 开 桂 林 者, 可 请 科 研 假 2. 请 假 手 续 : 与 外 单 位 签 定 有 对 外 科 研 合 作 协 议, 并 有 项 目 经 费 进 入 学 校 的, 请 假 不 超 过 10 天 由 所 在 部 门 ( 学 院 ) 负 责 人 批 准 并 报 人 事 处 备 案, 超 过 10 天 经 科 技 处 审 批 后 报 人 事 处 备 案 ; 其 他 科 研 请 假 离 开 桂 林 者, 每 月 不 得 超 过 10 天, 且 每 次 请 假 连 续 时 间 不 超 过 10 天, 由 所 在 部 门 ( 学 院 ) 负 责 人 批 准 并 报 人 事 处 备 案, 每 月 请 假 超 过 10 天 或 者 每 次 请 假 连 续 时 间 超 过 10 天, 经 所 在 部 门 ( 学 院 ) 签 署 意 见 后 报 分 管 ( 联 系 ) 校 领 导 审 批 10

3. 科 研 假 期 间 的 财 政 工 资 及 奖 励 性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发 放 标 准 : 请 科 研 假 原 则 上 全 年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3 个 月 ( 含 3 个 月, 不 含 寒 暑 假 ), 规 定 期 限 内 财 政 工 资 及 奖 励 性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照 常 发 放, 超 出 规 定 期 限 的 财 政 工 资 及 奖 励 性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停 发 第 十 六 条 外 出 学 习 攻 读 学 位 进 修 的 教 职 工 在 离 校 时, 无 论 时 间 长 短, 都 要 事 先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单 位 请 假, 并 报 人 事 处 批 准 或 签 订 协 议 后 方 可 离 校 若 涉 及 出 国 ( 境 ), 须 完 成 出 国 ( 境 ) 申 请 及 审 批 流 程 回 校 后 及 时 到 本 单 位 报 到 并 到 人 事 处 销 假 学 习 期 间 的 工 资 及 其 他 待 遇 经 学 校 批 准 公 派 出 国 ( 境 ) 访 学 公 派 国 内 访 学 人 员, 在 规 定 的 访 学 期 限 内 全 额 核 拨 奖 励 性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经 学 校 批 准 的 脱 产 读 博 脱 产 博 士 后 研 究 及 因 私 出 国 访 学 国 内 访 学 等 人 员 的 奖 励 性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不 予 核 拨 其 中 在 岗 做 博 士 后 人 员 每 年 不 在 岗 时 间 原 则 上 不 得 超 过 2 个 月 ( 含 2 个 月, 不 含 寒 暑 假 ), 校 内 奖 励 性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每 年 按 实 际 在 岗 月 份 发 放 第 十 七 条 经 学 校 批 准 到 区 内 外 实 ( 见 ) 习 工 作 锻 炼 支 援 工 作 以 及 参 加 各 级 党 校 行 政 学 院 社 会 主 义 学 院 等 学 习 的 人 员,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全 额 发 放 奖 励 性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第 三 章 其 他 相 关 规 定 第 十 八 条 旷 工 及 其 处 理 1.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者 为 旷 工 : 11

(1) 未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或 虽 请 假 但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离 岗 者 ; (2) 教 职 工 请 病 事 假 期 间, 经 查 实 从 事 未 经 允 许 的 经 营 性 活 动 者 ; (3) 请 假 期 满 未 办 续 假 手 续 而 逾 期 不 到 岗 者 ; (4) 未 经 学 校 同 意 擅 自 出 国 ( 境 ) 出 国 ( 境 ) 学 习 人 员 未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出 国 期 满 未 办 理 延 期 审 批 手 续, 逾 期 未 归 者 ; (5) 不 服 从 组 织 调 动, 拒 绝 到 新 岗 位 工 作 或 无 理 拖 延 超 过 调 动 报 到 时 间 者 ; (6) 学 校 规 定 必 须 参 加 的 各 类 重 大 活 动 单 位 集 体 业 务 活 动 政 治 学 习 及 重 要 会 议 等 未 参 加 又 未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者, 每 次 按 旷 工 半 天 处 理 ; (7) 一 周 之 内 无 任 何 考 勤, 又 没 有 履 行 任 何 请 假 手 续 的 人 员 ; (8) 到 区 内 外 实 ( 见 ) 习 工 作 锻 炼 支 援 工 作 以 及 参 加 各 级 党 校 行 政 学 院 社 会 主 义 学 院 等 学 习, 以 及 脱 产 读 博 脱 产 博 士 后 研 究 国 内 访 学 等 人 员 不 履 行 协 议 或 协 议 期 限 已 满 未 续 签 协 议, 而 又 不 回 校 上 班 者 2. 对 旷 工 人 员 的 处 理 : (1) 旷 工 半 天 扣 发 当 月 60% 校 内 奖 励 性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旷 工 1 天 以 上 者 ( 含 1 天 ) 扣 发 当 月 全 部 校 内 奖 励 性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2) 连 续 旷 工 超 过 15 个 工 作 日, 或 者 1 年 内 累 计 旷 工 超 过 30 个 工 作 日 的 ; 或 违 反 学 校 工 作 规 定, 或 者 失 职 渎 职, 造 成 严 12

重 后 果 的 ; 或 严 重 扰 乱 学 校 工 作 秩 序, 致 使 学 校 的 教 学 等 工 作 不 能 正 常 进 行 的 学 校 可 以 单 方 面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且 从 聘 用 合 同 依 法 解 除 终 止 之 日 起, 单 位 与 被 解 除 终 止 聘 用 合 同 人 员 的 人 事 关 系 终 止 第 十 九 条 新 入 职 人 员 当 月 财 政 工 资 及 奖 励 性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发 放 标 准 :15 号 及 以 前 报 到 的 人 员, 当 月 财 政 工 资 及 奖 励 性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全 额 发 放 ;15 号 之 后 报 到 的 人 员, 当 月 财 政 工 资 及 奖 励 性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发 放 全 额 的 50% 学 习 回 校 人 员 参 照 执 行 第 二 十 条 各 种 假 期 除 明 确 规 定 外, 如 跨 越 了 法 定 节 假 日 的, 均 连 续 计 算 第 二 十 一 条 各 单 位 负 责 人 及 其 他 副 处 级 以 上 干 部 请 销 假, 按 照 组 织 部 关 于 下 发 < 桂 林 电 子 科 技 大 学 中 层 领 导 干 部 请 假 制 度 > 的 通 知 ( 校 党 组 2011 2 号 ) 文 件 要 求 办 理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如 与 上 级 政 策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以 上 级 政 策 规 定 为 准 原 桂 林 电 子 科 技 大 学 教 职 工 考 勤 管 理 办 法 ( 桂 电 人 2014 7 号 ) 文 件 停 止 执 行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由 学 校 人 事 处 负 责 解 释 附 表 : 桂 林 电 子 科 技 大 学 教 职 工 请 假 申 请 表 ( 另 附 ) 13

桂 林 电 子 科 技 大 学 校 长 办 公 室 2016 年 4 月 18 日 印 发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