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 版 序 言 2013 年 底 以 来, 为 更 好 地 规 范 招 标 采 购 工 作, 国 家 重 庆 市 先 后 出 台 和 修 订 了 一 些 关 于 政 府 采 购 工 程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的 法 规 条 例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其 中 比 较 重 要 的 有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实 施 条 例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政 府 采 购 竞 争 性 磋 商 方 式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重 庆 市 单 一 来 源 采 购 申 报 及 审 批 管 理 规 定 等, 这 些 规 章 制 度 的 出 台, 进 一 步 细 化 了 招 标 采 购 工 作, 在 制 度 设 计 层 面 进 行 了 调 整 和 完 善, 为 我 们 的 具 体 工 作 提 供 了 指 导 和 依 据 2015 年 学 校 修 订 出 台 了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采 购 与 招 标 管 理 办 法, 对 原 有 的 管 理 办 法 进 行 了 整 合 修 订 完 善, 简 化 和 优 化 了 采 购 与 招 标 流 程 鉴 于 上 述 相 关 制 度 的 变 化 调 整, 我 办 对 2013 版 的 制 度 汇 编 进 行 了 补 充 调 整, 删 掉 了 一 些 已 废 止 的 办 法 文 件, 增 补 了 近 两 年 出 台 的 新 文 件 新 规 定, 供 大 家 学 习 和 参 照 使 用 由 于 我 们 的 编 辑 水 平 有 限, 难 免 存 在 疏 漏 和 不 足 之 处, 恳 请 大 家 批 评 指 正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招 标 采 购 办 公 室 2015 年 10 月
前 言 规 章 制 度 建 设 是 学 校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是 实 施 依 法 治 校, 规 范 办 事 的 重 要 依 据 近 年 来, 招 标 采 购 办 公 室 将 制 度 建 设 作 为 加 强 和 提 高 管 理 工 作 水 平 的 重 要 内 容 之 一 学 校 根 据 国 家 上 级 部 门 新 颁 布 的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实 际, 制 定 了 一 些 新 的 规 章 制 度, 对 原 有 的 规 章 制 度 也 进 行 了 修 订 和 完 善, 力 图 构 建 一 套 较 为 系 统 科 学 的 规 章 制 度 体 系, 用 于 规 范 和 指 导 学 校 的 招 标 采 购 工 作 目 前, 学 校 正 在 开 展 党 的 群 众 路 线 教 育 实 践 活 动, 为 方 便 读 者 了 解 学 习 国 家 和 上 级 部 门 相 应 的 法 律 法 规, 掌 握 学 校 招 标 采 购 有 关 制 度, 我 们 组 织 编 辑 了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招 标 采 购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汇 编 ( 以 下 简 称 汇 编 ), 供 读 者 参 考 学 习 本 汇 编 收 录 的 规 章 制 度 分 为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重 庆 市 法 规 制 度 和 学 校 规 章 制 度 三 部 分 由 于 我 们 的 编 辑 水 平 有 限, 该 汇 编 难 免 存 在 疏 漏 和 不 足 之 处, 恳 请 大 家 批 评 指 正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招 标 采 购 办 公 室 2013 年 12 月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1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2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3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实 施 条 例... 50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招 标 范 围 和 规 模 标 准 规 定 目 录... 65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67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82 政 府 采 购 竞 争 性 磋 商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95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勘 察 设 计 招 标 投 标 办 法... 103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招 标 投 标 办 法... 113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货 物 招 标 投 标 办 法... 129 评 标 委 员 会 和 评 标 方 法 暂 行 规 定... 141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公 告 管 理 办 法... 149 财 政 部 关 于 加 强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项 目 价 格 评 审 管 理 的 通 知... 155 财 政 部 关 于 进 一 步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工 作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157 第 二 部 分 重 庆 市 法 规 制 度... 1 重 庆 市 招 标 投 标 条 例... 121 重 庆 市 领 导 干 部 招 标 投 标 工 作 纪 律 三 要 十 不 准... 136 重 庆 市 属 学 校 建 设 项 目 招 标 投 标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138 重 庆 市 属 学 校 基 本 建 设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141 重 庆 市 工 程 建 设 招 标 投 标 交 易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153 重 庆 市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招 标 范 围 和 规 模 标 准 规 定... 160 重 庆 市 国 有 资 金 投 资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招 标 投 标 最 高 限 价 编 制 和 审 查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163 重 庆 市 国 有 资 金 投 资 建 设 工 程 合 理 价 格 组 成 及 合 理 低 价 投 标 报 价 暂 行 规 定... 166 重 庆 市 教 育 系 统 部 门 集 中 采 购 工 作 规 程 ( 试 行 )... 170 重 庆 市 政 府 采 购 分 散 采 购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176 重 庆 市 市 级 2015 2016 年 政 府 采 购 目 录 及 标 准... 180
重 庆 市 单 一 来 源 采 购 申 报 及 审 批 管 理 规 定... 195 重 庆 市 政 府 采 购 评 标 现 场 监 督 人 员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209 关 于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劳 务 费 支 付 标 准 ( 试 行 ) 的 通 知... 211 重 庆 市 政 府 采 购 供 应 商 质 疑 投 诉 处 理 暂 行 规 定... 213 重 庆 市 基 本 药 物 采 购 实 施 办 法 ( 试 行 )... 223 重 庆 市 网 上 政 府 采 购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228 重 庆 市 政 府 采 购 协 议 供 货 电 子 交 易 平 台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232 重 庆 市 政 府 采 购 促 进 中 小 企 业 发 展 暂 行 规 定... 235 重 庆 市 政 府 采 购 集 中 交 易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238 重 庆 市 市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办 公 设 备 配 置 预 算 编 制 标 准 ( 试 行 )... 241 第 三 部 分 学 校 规 章 制 度... 123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采 购 与 招 标 管 理 办 法... 289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管 理 办 法... 309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招 标 采 购 领 导 小 组 会 议 议 事 规 则... 317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图 书 馆 文 献 资 源 采 购 管 理 办 法... 319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合 同 管 理 办 法... 322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医 院 药 品 医 用 耗 材 线 下 采 购 管 理 暂 行 细 则... 327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办 公 设 备 家 具 配 置 标 准 规 定... 329
第 一 部 分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招 标 采 购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汇 编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于 1999 年 8 月 30 日 通 过, 自 200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招 标 第 三 章 投 标 第 四 章 开 标 评 标 和 中 标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保 护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提 高 经 济 效 益, 保 证 项 目 质 量,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进 行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适 用 本 法 第 三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进 行 下 列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包 括 项 目 的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监 理 以 及 与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的 重 要 设 备 材 料 等 的 采 购,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 ( 一 ) 大 型 基 础 设 施 公 用 事 业 等 关 系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公 众 安 全 的 项 目 ; ( 二 )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使 用 国 有 资 金 投 资 或 者 国 家 融 资 的 项 目 ; ( 三 ) 使 用 国 际 组 织 或 者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援 助 资 金 的 项 目 前 款 所 列 项 目 的 具 体 范 围 和 规 模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发 展 计 划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订,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法 律 或 者 国 务 院 对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其 他 项 目 的 范 围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第 四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将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规 避 招 标 1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第 五 条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和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第 六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其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不 受 地 区 或 者 部 门 的 限 制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违 法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本 地 区 本 系 统 以 外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参 加 投 标,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非 法 干 涉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第 七 条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及 其 当 事 人 应 当 接 受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依 法 对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依 法 查 处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对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的 行 政 监 督 及 有 关 部 门 的 具 体 职 权 划 分,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二 章 招 标 第 八 条 招 标 人 是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提 出 招 标 项 目 进 行 招 标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第 九 条 招 标 项 目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需 要 履 行 项 目 审 批 手 续 的, 应 当 先 履 行 审 批 手 续, 取 得 批 准 招 标 人 应 当 有 进 行 招 标 项 目 的 相 应 资 金 或 者 资 金 来 源 已 经 落 实, 并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如 实 载 明 第 十 条 招 标 分 为 公 开 招 标 和 邀 请 招 标 公 开 招 标, 是 指 招 标 人 以 招 标 公 告 的 方 式 邀 请 不 特 定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投 标 邀 请 招 标, 是 指 招 标 人 以 投 标 邀 请 书 的 方 式 邀 请 特 定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投 标 第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发 展 计 划 部 门 确 定 的 国 家 重 点 项 目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地 方 重 点 项 目 不 适 宜 公 开 招 标 的, 经 国 务 院 发 展 计 划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可 以 进 行 邀 请 招 标 第 十 二 条 招 标 人 有 权 自 行 选 择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委 托 其 办 理 招 标 事 宜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为 招 标 人 指 定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招 标 人 具 有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和 组 织 评 标 能 力 的, 可 以 自 行 办 理 招 标 事 宜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强 制 其 委 托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招 标 事 宜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招 标 人 自 行 办 理 招 标 事 宜 的, 应 当 向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三 条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是 依 法 设 立 从 事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并 提 供 相 关 服 务 的 社 会 中 介 组 织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2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招 标 采 购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汇 编 ( 一 ) 有 从 事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 和 相 应 资 金 ; ( 二 ) 有 能 够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和 组 织 评 标 的 相 应 专 业 力 量 ; ( 三 ) 有 符 合 本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条 件 可 以 作 为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人 选 的 技 术 经 济 等 方 面 的 专 家 库 第 十 四 条 从 事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的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其 资 格 由 国 务 院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认 定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从 事 其 他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的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其 资 格 认 定 的 主 管 部 门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与 行 政 机 关 和 其 他 国 家 机 关 不 得 存 在 隶 属 关 系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关 系 第 十 五 条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在 招 标 人 委 托 的 范 围 内 办 理 招 标 事 宜, 并 遵 守 本 法 关 于 招 标 人 的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招 标 人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的, 应 当 发 布 招 标 公 告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公 告, 应 当 通 过 国 家 指 定 的 报 刊 信 息 网 络 或 者 其 他 媒 介 发 布 招 标 公 告 应 当 载 明 招 标 人 的 名 称 和 地 址 招 标 项 目 的 性 质 数 量 实 施 地 点 和 时 间 以 及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办 法 等 事 项 第 十 七 条 招 标 人 采 用 邀 请 招 标 方 式 的, 应 当 向 三 个 以 上 具 备 承 担 招 标 项 目 的 能 力 资 信 良 好 的 特 定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发 出 投 标 邀 请 书 投 标 邀 请 书 应 当 载 明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事 项 第 十 八 条 招 标 人 可 以 根 据 招 标 项 目 本 身 的 要 求, 在 招 标 公 告 或 者 投 标 邀 请 书 中, 要 求 潜 在 投 标 人 提 供 有 关 资 质 证 明 文 件 和 业 绩 情 况, 并 对 潜 在 投 标 人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 国 家 对 投 标 人 的 资 格 条 件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招 标 人 不 得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不 得 对 潜 在 投 标 人 实 行 歧 视 待 遇 第 十 九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根 据 招 标 项 目 的 特 点 和 需 要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招 标 文 件 应 当 包 括 招 标 项 目 的 技 术 要 求 对 投 标 人 资 格 审 查 的 标 准 投 标 报 价 要 求 和 评 标 标 准 等 所 有 实 质 性 要 求 和 条 件 以 及 拟 签 订 合 同 的 主 要 条 款 国 家 对 招 标 项 目 的 技 术 标 准 有 规 定 的, 招 标 人 应 当 按 照 其 规 定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提 出 相 应 要 求 招 标 项 目 需 要 划 分 标 段 确 定 工 期 的, 招 标 人 应 当 合 理 划 分 标 段 确 定 工 期, 并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载 明 3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第 二 十 条 招 标 文 件 不 得 要 求 或 者 标 明 特 定 的 生 产 供 应 者 以 及 含 有 倾 向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其 他 内 容 第 二 十 一 条 招 标 人 根 据 招 标 项 目 的 具 体 情 况, 可 以 组 织 潜 在 投 标 人 踏 勘 项 目 现 场 第 二 十 二 条 招 标 人 不 得 向 他 人 透 露 已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名 称 数 量 以 及 可 能 影 响 公 平 竞 争 的 有 关 招 标 投 标 的 其 他 情 况 招 标 人 设 有 标 底 的, 标 底 必 须 保 密 第 二 十 三 条 招 标 人 对 已 发 出 的 招 标 文 件 进 行 必 要 的 澄 清 或 者 修 改 的,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至 少 十 五 日 前,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所 有 招 标 文 件 收 受 人 该 澄 清 或 者 修 改 的 内 容 为 招 标 文 件 的 组 成 部 分 第 二 十 四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确 定 投 标 人 编 制 投 标 文 件 所 需 要 的 合 理 时 间 ; 但 是,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自 招 标 文 件 开 始 发 出 之 日 起 至 投 标 人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之 日 止, 最 短 不 得 少 于 二 十 日 第 三 章 投 标 第 二 十 五 条 投 标 人 是 响 应 招 标 参 加 投 标 竞 争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依 法 招 标 的 科 研 项 目 允 许 个 人 参 加 投 标 的, 投 标 的 个 人 适 用 本 法 有 关 投 标 人 的 规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投 标 人 应 当 具 备 承 担 招 标 项 目 的 能 力 ;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对 投 标 人 资 格 条 件 或 者 招 标 文 件 对 投 标 人 资 格 条 件 有 规 定 的, 投 标 人 应 当 具 备 规 定 的 资 格 条 件 第 二 十 七 条 投 标 人 应 当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的 要 求 编 制 投 标 文 件 投 标 文 件 应 当 对 招 标 文 件 提 出 的 实 质 性 要 求 和 条 件 作 出 响 应 招 标 项 目 属 于 建 设 施 工 的, 投 标 文 件 的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拟 派 出 的 项 目 负 责 人 与 主 要 技 术 人 员 的 简 历 业 绩 和 拟 用 于 完 成 招 标 项 目 的 机 械 设 备 等 第 二 十 八 条 投 标 人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前, 将 投 标 文 件 送 达 投 标 地 点 招 标 人 收 到 投 标 文 件 后, 应 当 签 收 保 存, 不 得 开 启 投 标 人 少 于 三 个 的, 招 标 人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重 新 招 标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后 送 达 的 投 标 文 件, 招 标 人 应 当 拒 收 第 二 十 九 条 投 标 人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前, 可 以 补 充 修 改 或 者 撤 回 已 提 交 的 投 标 文 件, 并 书 面 通 知 招 标 人 补 充 修 改 的 内 容 为 投 标 文 件 的 组 成 4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招 标 采 购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汇 编 部 分 第 三 十 条 投 标 人 根 据 招 标 文 件 载 明 的 项 目 实 际 情 况, 拟 在 中 标 后 将 中 标 项 目 的 部 分 非 主 体 非 关 键 性 工 作 进 行 分 包 的, 应 当 在 投 标 文 件 中 载 明 第 三 十 一 条 两 个 以 上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组 成 一 个 联 合 体, 以 一 个 投 标 人 的 身 份 共 同 投 标 联 合 体 各 方 均 应 当 具 备 承 担 招 标 项 目 的 相 应 能 力 ;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或 者 招 标 文 件 对 投 标 人 资 格 条 件 有 规 定 的, 联 合 体 各 方 均 应 当 具 备 规 定 的 相 应 资 格 条 件 由 同 一 专 业 的 单 位 组 成 的 联 合 体, 按 照 资 质 等 级 较 低 的 单 位 确 定 资 质 等 级 联 合 体 各 方 应 当 签 订 共 同 投 标 协 议, 明 确 约 定 各 方 拟 承 担 的 工 作 和 责 任, 并 将 共 同 投 标 协 议 连 同 投 标 文 件 一 并 提 交 招 标 人 联 合 体 中 标 的, 联 合 体 各 方 应 当 共 同 与 招 标 人 签 订 合 同, 就 中 标 项 目 向 招 标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招 标 人 不 得 强 制 投 标 人 组 成 联 合 体 共 同 投 标, 不 得 限 制 投 标 人 之 间 的 竞 争 第 三 十 二 条 投 标 人 不 得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报 价, 不 得 排 挤 其 他 投 标 人 的 公 平 竞 争, 损 害 招 标 人 或 者 其 他 投 标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投 标 人 不 得 与 招 标 人 串 通 投 标,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他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禁 止 投 标 人 以 向 招 标 人 或 者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行 贿 的 手 段 谋 取 中 标 第 三 十 三 条 投 标 人 不 得 以 低 于 成 本 的 报 价 竞 标, 也 不 得 以 他 人 名 义 投 标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中 标 第 四 章 开 标 评 标 和 中 标 第 三 十 四 条 开 标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确 定 的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的 同 一 时 间 公 开 进 行 ; 开 标 地 点 应 当 为 招 标 文 件 中 预 先 确 定 的 地 点 第 三 十 五 条 开 标 由 招 标 人 主 持, 邀 请 所 有 投 标 人 参 加 第 三 十 六 条 开 标 时, 由 投 标 人 或 者 其 推 选 的 代 表 检 查 投 标 文 件 的 密 封 情 况, 也 可 以 由 招 标 人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构 检 查 并 公 证 ; 经 确 认 无 误 后, 由 工 作 人 员 当 众 拆 封, 宣 读 投 标 人 名 称 投 标 价 格 和 投 标 文 件 的 其 他 主 要 内 容 招 标 人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前 收 到 的 所 有 投 标 文 件, 开 标 时 都 应 当 当 众 予 以 拆 封 宣 读 开 标 过 程 应 当 记 录, 并 存 档 备 查 第 三 十 七 条 评 标 由 招 标 人 依 法 组 建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负 责 5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其 评 标 委 员 会 由 招 标 人 的 代 表 和 有 关 技 术 经 济 等 方 面 的 专 家 组 成, 成 员 人 数 为 五 人 以 上 单 数, 其 中 技 术 经 济 等 方 面 的 专 家 不 得 少 于 成 员 总 数 的 三 分 之 二 前 款 专 家 应 当 从 事 相 关 领 域 工 作 满 八 年 并 具 有 高 级 职 称 或 者 具 有 同 等 专 业 水 平, 由 招 标 人 从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提 供 的 专 家 名 册 或 者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的 专 家 库 内 的 相 关 专 业 的 专 家 名 单 中 确 定 ; 一 般 招 标 项 目 可 以 采 取 随 机 抽 取 方 式, 特 殊 招 标 项 目 可 以 由 招 标 人 直 接 确 定 与 投 标 人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人 不 得 进 入 相 关 项 目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 已 经 进 入 的 应 当 更 换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名 单 在 中 标 结 果 确 定 前 应 当 保 密 第 三 十 八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保 证 评 标 在 严 格 保 密 的 情 况 下 进 行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非 法 干 预 影 响 评 标 的 过 程 和 结 果 第 三 十 九 条 评 标 委 员 会 可 以 要 求 投 标 人 对 投 标 文 件 中 含 义 不 明 确 的 内 容 作 必 要 的 澄 清 或 者 说 明, 但 是 澄 清 或 者 说 明 不 得 超 出 投 标 文 件 的 范 围 或 者 改 变 投 标 文 件 的 实 质 性 内 容 第 四 十 条 评 标 委 员 会 应 当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确 定 的 评 标 标 准 和 方 法, 对 投 标 文 件 进 行 评 审 和 比 较 ; 设 有 标 底 的, 应 当 参 考 标 底 评 标 委 员 会 完 成 评 标 后, 应 当 向 招 标 人 提 出 书 面 评 标 报 告, 并 推 荐 合 格 的 中 标 候 选 人 招 标 人 根 据 评 标 委 员 会 提 出 的 书 面 评 标 报 告 和 推 荐 的 中 标 候 选 人 确 定 中 标 人 招 标 人 也 可 以 授 权 评 标 委 员 会 直 接 确 定 中 标 人 国 务 院 对 特 定 招 标 项 目 的 评 标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四 十 一 条 中 标 人 的 投 标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 ( 一 ) 能 够 最 大 限 度 地 满 足 招 标 文 件 中 规 定 的 各 项 综 合 评 价 标 准 ; ( 二 ) 能 够 满 足 招 标 文 件 的 实 质 性 要 求, 并 且 经 评 审 的 投 标 价 格 最 低 ; 但 是 投 标 价 格 低 于 成 本 的 除 外 第 四 十 二 条 评 标 委 员 会 经 评 审, 认 为 所 有 投 标 都 不 符 合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的, 可 以 否 决 所 有 投 标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所 有 投 标 被 否 决 的, 招 标 人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重 新 招 标 第 四 十 三 条 在 确 定 中 标 人 前, 招 标 人 不 得 与 投 标 人 就 投 标 价 格 投 标 方 案 等 实 质 性 内 容 进 行 谈 判 第 四 十 四 条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应 当 客 观 公 正 地 履 行 职 务,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对 所 提 6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招 标 采 购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汇 编 出 的 评 审 意 见 承 担 个 人 责 任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不 得 私 下 接 触 投 标 人, 不 得 收 受 投 标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好 处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和 参 与 评 标 的 有 关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透 露 对 投 标 文 件 的 评 审 和 比 较 中 标 候 选 人 的 推 荐 情 况 以 及 与 评 标 有 关 的 其 他 情 况 第 四 十 五 条 中 标 人 确 定 后, 招 标 人 应 当 向 中 标 人 发 出 中 标 通 知 书, 并 同 时 将 中 标 结 果 通 知 所 有 未 中 标 的 投 标 人 中 标 通 知 书 对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中 标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招 标 人 改 变 中 标 结 果 的, 或 者 中 标 人 放 弃 中 标 项 目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六 条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应 当 自 中 标 通 知 书 发 出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不 得 再 行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其 他 协 议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中 标 人 提 交 履 约 保 证 金 的, 中 标 人 应 当 提 交 第 四 十 七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招 标 人 应 当 自 确 定 中 标 人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提 交 招 标 投 标 情 况 的 书 面 报 告 第 四 十 八 条 中 标 人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履 行 义 务, 完 成 中 标 项 目 中 标 人 不 得 向 他 人 转 让 中 标 项 目, 也 不 得 将 中 标 项 目 肢 解 后 分 别 向 他 人 转 让 中 标 人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或 者 经 招 标 人 同 意, 可 以 将 中 标 项 目 的 部 分 非 主 体 非 关 键 性 工 作 分 包 给 他 人 完 成 接 受 分 包 的 人 应 当 具 备 相 应 的 资 格 条 件, 并 不 得 再 次 分 包 中 标 人 应 当 就 分 包 项 目 向 招 标 人 负 责, 接 受 分 包 的 人 就 分 包 项 目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而 不 招 标 的, 将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规 避 招 标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项 目 合 同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使 用 国 有 资 金 的 项 目, 可 以 暂 停 项 目 执 行 或 者 暂 停 资 金 拨 付 ;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五 十 条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泄 露 应 当 保 密 的 与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有 关 的 情 况 和 资 料 的, 或 者 与 招 标 人 投 标 人 串 通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7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暂 停 直 至 取 消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影 响 中 标 结 果 的, 中 标 无 效 第 五 十 一 条 招 标 人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对 潜 在 投 标 人 实 行 歧 视 待 遇 的, 强 制 要 求 投 标 人 组 成 联 合 体 共 同 投 标 的, 或 者 限 制 投 标 人 之 间 竞 争 的,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五 十 二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向 他 人 透 露 已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名 称 数 量 或 者 可 能 影 响 公 平 竞 争 的 有 关 招 标 投 标 的 其 他 情 况 的, 或 者 泄 露 标 底 的,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影 响 中 标 结 果 的, 中 标 无 效 第 五 十 三 条 投 标 人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或 者 与 招 标 人 串 通 投 标 的, 投 标 人 以 向 招 标 人 或 者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行 贿 的 手 段 谋 取 中 标 的, 中 标 无 效,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一 年 至 二 年 内 参 加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资 格 并 予 以 公 告, 直 至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五 十 四 条 投 标 人 以 他 人 名 义 投 标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中 标 的, 中 标 无 效, 给 招 标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人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尚 未 构 成 犯 罪 的,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一 年 至 三 年 内 参 加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资 格 并 予 以 公 告, 直 至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第 五 十 五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招 标 人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与 投 标 人 就 投 标 价 格 投 标 方 案 等 实 质 性 内 容 进 行 谈 判 的, 给 予 警 告,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影 响 中 标 结 果 的, 中 标 无 效 第 五 十 六 条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收 受 投 标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好 处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8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招 标 采 购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汇 编 或 者 参 加 评 标 的 有 关 工 作 人 员 向 他 人 透 露 对 投 标 文 件 的 评 审 和 比 较 中 标 候 选 人 的 推 荐 以 及 与 评 标 有 关 的 其 他 情 况 的,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收 受 的 财 物, 可 以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有 所 列 违 法 行 为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取 消 担 任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资 格, 不 得 再 参 加 任 何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评 标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七 条 招 标 人 在 评 标 委 员 会 依 法 推 荐 的 中 标 候 选 人 以 外 确 定 中 标 人 的,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在 所 有 投 标 被 评 标 委 员 会 否 决 后 自 行 确 定 中 标 人 的, 中 标 无 效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五 十 八 条 中 标 人 将 中 标 项 目 转 让 给 他 人 的, 将 中 标 项 目 肢 解 后 分 别 转 让 给 他 人 的,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将 中 标 项 目 的 部 分 主 体 关 键 性 工 作 分 包 给 他 人 的, 或 者 分 包 人 再 次 分 包 的, 转 让 分 包 无 效, 处 转 让 分 包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第 五 十 九 条 招 标 人 与 中 标 人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订 立 合 同 的, 或 者 招 标 人 中 标 人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协 议 的, 责 令 改 正 ; 可 以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六 十 条 中 标 人 不 履 行 与 招 标 人 订 立 的 合 同 的, 履 约 保 证 金 不 予 退 还, 给 招 标 人 造 成 的 损 失 超 过 履 约 保 证 金 数 额 的, 还 应 当 对 超 过 部 分 予 以 赔 偿 ; 没 有 提 交 履 约 保 证 金 的, 应 当 对 招 标 人 的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中 标 人 不 按 照 与 招 标 人 订 立 的 合 同 履 行 义 务,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二 年 至 五 年 内 参 加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资 格 并 予 以 公 告, 直 至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的, 不 适 用 前 两 款 规 定 第 六 十 一 条 本 章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决 定 本 法 已 对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机 关 作 出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六 十 二 条 任 何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本 地 区 本 系 统 以 外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参 加 投 标 的, 为 招 标 人 指 定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的, 强 制 招 标 人 委 托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招 标 事 宜 的,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干 涉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的, 责 令 改 正 ;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记 大 过 的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开 除 的 处 分 9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个 人 利 用 职 权 进 行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追 究 责 任 第 六 十 三 条 对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依 法 负 有 行 政 监 督 职 责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滥 用 职 权 或 者 玩 忽 职 守,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六 十 四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中 标 无 效 的,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的 中 标 条 件 从 其 余 投 标 人 中 重 新 确 定 中 标 人 或 者 依 照 本 法 重 新 进 行 招 标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五 条 投 标 人 和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认 为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不 符 合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的, 有 权 向 招 标 人 提 出 异 议 或 者 依 法 向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投 诉 第 六 十 六 条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国 家 秘 密 抢 险 救 灾 或 者 属 于 利 用 扶 贫 资 金 实 行 以 工 代 赈 需 要 使 用 农 民 工 等 特 殊 情 况, 不 适 宜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不 进 行 招 标 第 六 十 七 条 使 用 国 际 组 织 或 者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援 助 资 金 的 项 目 进 行 招 标, 贷 款 方 资 金 提 供 方 对 招 标 投 标 的 具 体 条 件 和 程 序 有 不 同 规 定 的, 可 以 适 用 其 规 定, 但 违 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除 外 第 六 十 八 条 本 法 自 200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10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招 标 采 购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汇 编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于 2002 年 6 月 29 日 1 通 过, 自 200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第 三 章 政 府 采 购 方 式 第 四 章 政 府 采 购 程 序 第 五 章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第 六 章 质 疑 与 投 诉 第 七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九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廉 政 建 设,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进 行 的 政 府 采 购 适 用 本 法 本 法 所 称 政 府 采 购, 是 指 各 级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和 团 体 组 织, 使 用 财 政 性 资 金 采 购 依 法 制 定 的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以 内 的 或 者 采 购 限 额 标 准 以 上 的 货 物 工 程 和 服 务 的 行 为 政 府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和 采 购 限 额 标 准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的 权 限 制 定 本 法 所 称 采 购, 是 指 以 合 同 方 式 有 偿 取 得 货 物 工 程 和 服 务 的 行 为, 包 括 购 买 租 赁 委 托 雇 用 等 本 法 所 称 货 物, 是 指 各 种 形 态 和 种 类 的 物 品, 包 括 原 材 料 燃 料 设 备 产 品 等 本 法 所 称 工 程, 是 指 建 设 工 程, 包 括 建 筑 物 和 构 筑 物 的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装 修 拆 除 修 缮 等 本 法 所 称 服 务, 是 指 除 货 物 和 工 程 以 外 的 其 他 政 府 采 购 对 象 11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第 三 条 政 府 采 购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透 明 原 则 公 平 竞 争 原 则 公 正 原 则 和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第 四 条 政 府 采 购 工 程 进 行 招 标 投 标 的, 适 用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五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采 用 任 何 方 式, 阻 挠 和 限 制 供 应 商 自 由 进 入 本 地 区 和 本 行 业 的 政 府 采 购 市 场 第 六 条 政 府 采 购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批 准 的 预 算 执 行 第 七 条 政 府 采 购 实 行 集 中 采 购 和 分 散 采 购 相 结 合 集 中 采 购 的 范 围 由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的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确 定 属 于 中 央 预 算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其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由 国 务 院 确 定 并 公 布 ; 属 于 地 方 预 算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其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机 构 确 定 并 公 布 纳 入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应 当 实 行 集 中 采 购 第 八 条 政 府 采 购 限 额 标 准, 属 于 中 央 预 算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确 定 并 公 布 ; 属 于 地 方 预 算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机 构 确 定 并 公 布 第 九 条 政 府 采 购 应 当 有 助 于 实 现 国 家 的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政 策 目 标, 包 括 保 护 环 境, 扶 持 不 发 达 地 区 和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促 进 中 小 企 业 发 展 等 第 十 条 政 府 采 购 应 当 采 购 本 国 货 物 工 程 和 服 务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除 外 : ( 一 ) 需 要 采 购 的 货 物 工 程 或 者 服 务 在 中 国 境 内 无 法 获 取 或 者 无 法 以 合 理 的 商 业 条 件 获 取 的 ; ( 二 ) 为 在 中 国 境 外 使 用 而 进 行 采 购 的 ; ( 三 ) 其 他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前 款 所 称 本 国 货 物 工 程 和 服 务 的 界 定, 依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一 条 政 府 采 购 的 信 息 应 当 在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指 定 的 媒 体 上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开 发 布, 但 涉 及 商 业 秘 密 的 除 外 第 十 二 条 在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中, 采 购 人 员 及 相 关 人 员 与 供 应 商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必 须 回 避 供 应 商 认 为 采 购 人 员 及 相 关 人 员 与 其 他 供 应 商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可 以 申 请 其 回 避 前 款 所 称 相 关 人 员, 包 括 招 标 采 购 中 评 标 委 员 会 的 组 成 人 员, 竞 争 性 谈 判 采 购 中 谈 判 小 组 的 组 成 人 员, 询 价 采 购 中 询 价 小 组 的 组 成 人 员 等 第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是 负 责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对 政 12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招 标 采 购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汇 编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与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有 关 的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第 二 章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第 十 四 条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是 指 在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中 享 有 权 利 和 承 担 义 务 的 各 类 主 体, 包 括 采 购 人 供 应 商 和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等 第 十 五 条 采 购 人 是 指 依 法 进 行 政 府 采 购 的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团 体 组 织 第 十 六 条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本 级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组 织 集 中 采 购 的 需 要 设 立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是 非 营 利 事 业 法 人, 根 据 采 购 人 的 委 托 办 理 采 购 事 宜 第 十 七 条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进 行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应 当 符 合 采 购 价 格 低 于 市 场 平 均 价 格 采 购 效 率 更 高 采 购 质 量 优 良 和 服 务 良 好 的 要 求 第 十 八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纳 入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必 须 委 托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代 理 采 购 ; 采 购 未 纳 入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可 以 自 行 采 购, 也 可 以 委 托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在 委 托 的 范 围 内 代 理 采 购 纳 入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属 于 通 用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应 当 委 托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代 理 采 购 ; 属 于 本 部 门 本 系 统 有 特 殊 要 求 的 项 目, 应 当 实 行 部 门 集 中 采 购 ; 属 于 本 单 位 有 特 殊 要 求 的 项 目, 经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可 以 自 行 采 购 第 十 九 条 采 购 人 可 以 委 托 经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认 定 资 格 的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在 委 托 的 范 围 内 办 理 政 府 采 购 事 宜 采 购 人 有 权 自 行 选 择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为 采 购 人 指 定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第 二 十 条 采 购 人 依 法 委 托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采 购 事 宜 的, 应 当 由 采 购 人 与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依 法 确 定 委 托 代 理 的 事 项, 约 定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第 二 十 一 条 供 应 商 是 指 向 采 购 人 提 供 货 物 工 程 或 者 服 务 的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或 者 自 然 人 第 二 十 二 条 供 应 商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具 有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能 力 ; ( 二 ) 具 有 良 好 的 商 业 信 誉 和 健 全 的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 ( 三 ) 具 有 履 行 合 同 所 必 需 的 设 备 和 专 业 技 术 能 力 ; 13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 四 ) 有 依 法 缴 纳 税 收 和 社 会 保 障 资 金 的 良 好 记 录 ; ( 五 )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前 三 年 内, 在 经 营 活 动 中 没 有 重 大 违 法 记 录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采 购 人 可 以 根 据 采 购 项 目 的 特 殊 要 求, 规 定 供 应 商 的 特 定 条 件, 但 不 得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对 供 应 商 实 行 差 别 待 遇 或 者 歧 视 待 遇 第 二 十 三 条 采 购 人 可 以 要 求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的 供 应 商 提 供 有 关 资 质 证 明 文 件 和 业 绩 情 况, 并 根 据 本 法 规 定 的 供 应 商 条 件 和 采 购 项 目 对 供 应 商 的 特 定 要 求, 对 供 应 商 的 资 格 进 行 审 查 第 二 十 四 条 两 个 以 上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组 成 一 个 联 合 体, 以 一 个 供 应 商 的 身 份 共 同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以 联 合 体 形 式 进 行 政 府 采 购 的, 参 加 联 合 体 的 供 应 商 均 应 当 具 备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并 应 当 向 采 购 人 提 交 联 合 协 议, 载 明 联 合 体 各 方 承 担 的 工 作 和 义 务 联 合 体 各 方 应 当 共 同 与 采 购 人 签 订 采 购 合 同, 就 采 购 合 同 约 定 的 事 项 对 采 购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第 二 十 五 条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不 得 相 互 串 通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不 得 以 任 何 手 段 排 斥 其 他 供 应 商 参 与 竞 争 供 应 商 不 得 以 向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评 标 委 员 会 的 组 成 人 员 竞 争 性 谈 判 小 组 的 组 成 人 员 询 价 小 组 的 组 成 人 员 行 贿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谋 取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不 得 以 向 采 购 人 行 贿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谋 取 非 法 利 益 第 三 章 政 府 采 购 方 式 第 二 十 六 条 政 府 采 购 采 用 以 下 方 式 : ( 一 ) 公 开 招 标 ; ( 二 ) 邀 请 招 标 ; ( 三 ) 竞 争 性 谈 判 ; ( 四 ) 单 一 来 源 采 购 ; ( 五 ) 询 价 ; ( 六 ) 国 务 院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认 定 的 其 他 采 购 方 式 公 开 招 标 应 作 为 政 府 采 购 的 主 要 采 购 方 式 第 二 十 七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应 当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的, 其 具 体 数 额 标 准, 属 于 中 央 预 算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 属 于 地 方 预 算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由 14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招 标 采 购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汇 编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以 外 的 采 购 方 式 的, 应 当 在 采 购 活 动 开 始 前 获 得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批 准 第 二 十 八 条 采 购 人 不 得 将 应 当 以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采 购 的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规 避 公 开 招 标 采 购 第 二 十 九 条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采 用 邀 请 招 标 方 式 采 购 : ( 一 ) 具 有 特 殊 性, 只 能 从 有 限 范 围 的 供 应 商 处 采 购 的 ; ( 二 )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的 费 用 占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总 价 值 的 比 例 过 大 的 第 三 十 条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采 用 竞 争 性 谈 判 方 式 采 购 : ( 一 ) 招 标 后 没 有 供 应 商 投 标 或 者 没 有 合 格 标 的 或 者 重 新 招 标 未 能 成 立 的 ; ( 二 ) 技 术 复 杂 或 者 性 质 特 殊, 不 能 确 定 详 细 规 格 或 者 具 体 要 求 的 ; ( 三 ) 采 用 招 标 所 需 时 间 不 能 满 足 用 户 紧 急 需 要 的 ; ( 四 ) 不 能 事 先 计 算 出 价 格 总 额 的 第 三 十 一 条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采 用 单 一 来 源 方 式 采 购 : ( 一 ) 只 能 从 唯 一 供 应 商 处 采 购 的 ; ( 二 ) 发 生 了 不 可 预 见 的 紧 急 情 况 不 能 从 其 他 供 应 商 处 采 购 的 ; ( 三 ) 必 须 保 证 原 有 采 购 项 目 一 致 性 或 者 服 务 配 套 的 要 求, 需 要 继 续 从 原 供 应 商 处 添 购, 且 添 购 资 金 总 额 不 超 过 原 合 同 采 购 金 额 百 分 之 十 的 第 三 十 二 条 采 购 的 货 物 规 格 标 准 统 一 现 货 货 源 充 足 且 价 格 变 化 幅 度 小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采 用 询 价 方 式 采 购 第 四 章 政 府 采 购 程 序 第 三 十 三 条 负 有 编 制 部 门 预 算 职 责 的 部 门 在 编 制 下 一 财 政 年 度 部 门 预 算 时, 应 当 将 该 财 政 年 度 政 府 采 购 的 项 目 及 资 金 预 算 列 出, 报 本 级 财 政 部 门 汇 总 部 门 预 算 的 审 批, 按 预 算 管 理 权 限 和 程 序 进 行 第 三 十 四 条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项 目 采 取 邀 请 招 标 方 式 采 购 的, 采 购 人 应 当 从 符 合 相 应 资 格 条 件 的 供 应 商 中, 通 过 随 机 方 式 选 择 三 家 以 上 的 供 应 商, 并 向 其 发 出 投 标 邀 请 书 第 三 十 五 条 货 物 和 服 务 项 目 实 行 招 标 方 式 采 购 的, 自 招 标 文 件 开 始 发 出 之 日 起 至 15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投 标 人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之 日 止, 不 得 少 于 二 十 日 第 三 十 六 条 在 招 标 采 购 中,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予 废 标 : ( 一 ) 符 合 专 业 条 件 的 供 应 商 或 者 对 招 标 文 件 作 实 质 响 应 的 供 应 商 不 足 三 家 的 ; ( 二 ) 出 现 影 响 采 购 公 正 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 ( 三 ) 投 标 人 的 报 价 均 超 过 了 采 购 预 算, 采 购 人 不 能 支 付 的 ; ( 四 ) 因 重 大 变 故, 采 购 任 务 取 消 的 废 标 后, 采 购 人 应 当 将 废 标 理 由 通 知 所 有 投 标 人 第 三 十 七 条 废 标 后, 除 采 购 任 务 取 消 情 形 外, 应 当 重 新 组 织 招 标 ; 需 要 采 取 其 他 方 式 采 购 的, 应 当 在 采 购 活 动 开 始 前 获 得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第 三 十 八 条 采 用 竞 争 性 谈 判 方 式 采 购 的, 应 当 遵 循 下 列 程 序 : ( 一 ) 成 立 谈 判 小 组 谈 判 小 组 由 采 购 人 的 代 表 和 有 关 专 家 共 三 人 以 上 的 单 数 组 成, 其 中 专 家 的 人 数 不 得 少 于 成 员 总 数 的 三 分 之 二 ( 二 ) 制 定 谈 判 文 件 谈 判 文 件 应 当 明 确 谈 判 程 序 谈 判 内 容 合 同 草 案 的 条 款 以 及 评 定 成 交 的 标 准 等 事 项 ( 三 ) 确 定 邀 请 参 加 谈 判 的 供 应 商 名 单 谈 判 小 组 从 符 合 相 应 资 格 条 件 的 供 应 商 名 单 中 确 定 不 少 于 三 家 的 供 应 商 参 加 谈 判, 并 向 其 提 供 谈 判 文 件 ( 四 ) 谈 判 谈 判 小 组 所 有 成 员 集 中 与 单 一 供 应 商 分 别 进 行 谈 判 在 谈 判 中, 谈 判 的 任 何 一 方 不 得 透 露 与 谈 判 有 关 的 其 他 供 应 商 的 技 术 资 料 价 格 和 其 他 信 息 谈 判 文 件 有 实 质 性 变 动 的, 谈 判 小 组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所 有 参 加 谈 判 的 供 应 商 ( 五 ) 确 定 成 交 供 应 商 谈 判 结 束 后, 谈 判 小 组 应 当 要 求 所 有 参 加 谈 判 的 供 应 商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进 行 最 后 报 价, 采 购 人 从 谈 判 小 组 提 出 的 成 交 候 选 人 中 根 据 符 合 采 购 需 求 质 量 和 服 务 相 等 且 报 价 最 低 的 原 则 确 定 成 交 供 应 商, 并 将 结 果 通 知 所 有 参 加 谈 判 的 未 成 交 的 供 应 商 第 三 十 九 条 采 取 单 一 来 源 方 式 采 购 的, 采 购 人 与 供 应 商 应 当 遵 循 本 法 规 定 的 原 则, 在 保 证 采 购 项 目 质 量 和 双 方 商 定 合 理 价 格 的 基 础 上 进 行 采 购 第 四 十 条 采 取 询 价 方 式 采 购 的, 应 当 遵 循 下 列 程 序 : ( 一 ) 成 立 询 价 小 组 询 价 小 组 由 采 购 人 的 代 表 和 有 关 专 家 共 三 人 以 上 的 单 数 组 成, 其 中 专 家 的 人 数 不 得 少 于 成 员 总 数 的 三 分 之 二 询 价 小 组 应 当 对 采 购 项 目 的 价 格 构 成 和 评 定 成 交 的 标 准 等 事 项 作 出 规 定 16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招 标 采 购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汇 编 ( 二 ) 确 定 被 询 价 的 供 应 商 名 单 询 价 小 组 根 据 采 购 需 求, 从 符 合 相 应 资 格 条 件 的 供 应 商 名 单 中 确 定 不 少 于 三 家 的 供 应 商, 并 向 其 发 出 询 价 通 知 书 让 其 报 价 ( 三 ) 询 价 询 价 小 组 要 求 被 询 价 的 供 应 商 一 次 报 出 不 得 更 改 的 价 格 ( 四 ) 确 定 成 交 供 应 商 采 购 人 根 据 符 合 采 购 需 求 质 量 和 服 务 相 等 且 报 价 最 低 的 原 则 确 定 成 交 供 应 商, 并 将 结 果 通 知 所 有 被 询 价 的 未 成 交 的 供 应 商 第 四 十 一 条 采 购 人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组 织 对 供 应 商 履 约 的 验 收 大 型 或 者 复 杂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应 当 邀 请 国 家 认 可 的 质 量 检 测 机 构 参 加 验 收 工 作 验 收 方 成 员 应 当 在 验 收 书 上 签 字, 并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二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对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每 项 采 购 活 动 的 采 购 文 件 应 当 妥 善 保 存, 不 得 伪 造 变 造 隐 匿 或 者 销 毁 采 购 文 件 的 保 存 期 限 为 从 采 购 结 束 之 日 起 至 少 保 存 十 五 年 采 购 文 件 包 括 采 购 活 动 记 录 采 购 预 算 招 标 文 件 投 标 文 件 评 标 标 准 评 估 报 告 定 标 文 件 合 同 文 本 验 收 证 明 质 疑 答 复 投 诉 处 理 决 定 及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资 料 采 购 活 动 记 录 至 少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采 购 项 目 类 别 名 称 ; ( 二 ) 采 购 项 目 预 算 资 金 构 成 和 合 同 价 格 ; ( 三 ) 采 购 方 式,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以 外 的 采 购 方 式 的, 应 当 载 明 原 因 ; ( 四 ) 邀 请 和 选 择 供 应 商 的 条 件 及 原 因 ; ( 五 ) 评 标 标 准 及 确 定 中 标 人 的 原 因 ; ( 六 ) 废 标 的 原 因 ; ( 七 ) 采 用 招 标 以 外 采 购 方 式 的 相 应 记 载 第 五 章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第 四 十 三 条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适 用 合 同 法 采 购 人 和 供 应 商 之 间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应 当 按 照 平 等 自 愿 的 原 则 以 合 同 方 式 约 定 采 购 人 可 以 委 托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代 表 其 与 供 应 商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由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以 采 购 人 名 义 签 订 合 同 的, 应 当 提 交 采 购 人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作 为 合 同 附 件 第 四 十 四 条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第 四 十 五 条 国 务 院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必 须 具 备 的 条 款 17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第 四 十 六 条 采 购 人 与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应 当 在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发 出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确 定 的 事 项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对 采 购 人 和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均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采 购 人 改 变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的, 或 者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放 弃 中 标 成 交 项 目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七 条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采 购 合 同 自 签 订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采 购 人 应 当 将 合 同 副 本 报 同 级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第 四 十 八 条 经 采 购 人 同 意,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可 以 依 法 采 取 分 包 方 式 履 行 合 同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分 包 履 行 的,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就 采 购 项 目 和 分 包 项 目 向 采 购 人 负 责, 分 包 供 应 商 就 分 包 项 目 承 担 责 任 第 四 十 九 条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履 行 中, 采 购 人 需 追 加 与 合 同 标 的 相 同 的 货 物 工 程 或 者 服 务 的, 在 不 改 变 合 同 其 他 条 款 的 前 提 下, 可 以 与 供 应 商 协 商 签 订 补 充 合 同, 但 所 有 补 充 合 同 的 采 购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原 合 同 采 购 金 额 的 百 分 之 十 第 五 十 条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合 同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继 续 履 行 将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当 变 更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合 同 有 过 错 的 一 方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双 方 都 有 过 错 的,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六 章 质 疑 与 投 诉 第 五 十 一 条 供 应 商 对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事 项 有 疑 问 的, 可 以 向 采 购 人 提 出 询 问, 采 购 人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答 复, 但 答 复 的 内 容 不 得 涉 及 商 业 秘 密 第 五 十 二 条 供 应 商 认 为 采 购 文 件 采 购 过 程 和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使 自 己 的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的, 可 以 在 知 道 或 者 应 知 其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采 购 人 提 出 质 疑 第 五 十 三 条 采 购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供 应 商 的 书 面 质 疑 后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答 复,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质 疑 供 应 商 和 其 他 有 关 供 应 商, 但 答 复 的 内 容 不 得 涉 及 商 业 秘 密 第 五 十 四 条 采 购 人 委 托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采 购 的, 供 应 商 可 以 向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提 出 询 问 或 者 质 疑,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第 五 十 一 条 第 五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就 采 购 人 委 托 授 权 范 围 内 的 事 项 作 出 答 复 第 五 十 五 条 质 疑 供 应 商 对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的 答 复 不 满 意 或 者 采 购 人 采 购 18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招 标 采 购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汇 编 代 理 机 构 未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作 出 答 复 的, 可 以 在 答 复 期 满 后 十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同 级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投 诉 第 五 十 六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收 到 投 诉 后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投 诉 事 项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投 诉 人 和 与 投 诉 事 项 有 关 的 当 事 人 第 五 十 七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在 处 理 投 诉 事 项 期 间, 可 以 视 具 体 情 况 书 面 通 知 采 购 人 暂 停 采 购 活 动, 但 暂 停 时 间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三 十 日 第 五 十 八 条 投 诉 人 对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投 诉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或 者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逾 期 未 作 处 理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七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五 十 九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及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的 监 督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的 主 要 内 容 是 : ( 一 ) 有 关 政 府 采 购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执 行 情 况 ; ( 二 ) 采 购 范 围 采 购 方 式 和 采 购 程 序 的 执 行 情 况 ; ( 三 ) 政 府 采 购 人 员 的 职 业 素 质 和 专 业 技 能 第 六 十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不 得 设 置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不 得 参 与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采 购 活 动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与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存 在 隶 属 关 系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关 系 第 六 十 一 条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采 购 活 动 的 决 策 和 执 行 程 序 应 当 明 确, 并 相 互 监 督 相 互 制 约 经 办 采 购 的 人 员 与 负 责 采 购 合 同 审 核 验 收 人 员 的 职 责 权 限 应 当 明 确, 并 相 互 分 离 第 六 十 二 条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的 采 购 人 员 应 当 具 有 相 关 职 业 素 质 和 专 业 技 能, 符 合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专 业 岗 位 任 职 要 求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对 其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加 强 教 育 和 培 训 ; 对 采 购 人 员 的 专 业 水 平 工 作 实 绩 和 职 业 道 德 状 况 定 期 进 行 考 核 采 购 人 员 经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继 续 任 职 第 六 十 三 条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采 购 标 准 应 当 公 开 采 用 本 法 规 定 的 采 购 方 式 的, 采 购 人 在 采 购 活 动 完 成 后, 应 当 将 采 购 结 果 予 以 公 布 第 六 十 四 条 采 购 人 必 须 按 照 本 法 规 定 的 采 购 方 式 和 采 购 程 序 进 行 采 购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要 求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工 作 人 员 向 其 指 定 的 供 应 19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商 进 行 采 购 第 六 十 五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采 购 活 动 进 行 检 查,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应 当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提 供 有 关 材 料 第 六 十 六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的 采 购 价 格 节 约 资 金 效 果 服 务 质 量 信 誉 状 况 有 无 违 法 行 为 等 事 项 进 行 考 核, 并 定 期 如 实 公 布 考 核 结 果 第 六 十 七 条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政 府 采 购 负 有 行 政 监 督 职 责 的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其 职 责 分 工, 加 强 对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监 督 第 六 十 八 条 审 计 机 关 应 当 对 政 府 采 购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政 府 采 购 各 当 事 人 有 关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应 当 接 受 审 计 机 关 的 审 计 监 督 第 六 十 九 条 监 察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对 参 与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国 家 机 关 国 家 公 务 员 和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任 命 的 其 他 人 员 实 施 监 察 第 七 十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有 权 控 告 和 检 举, 有 关 部 门 机 关 应 当 依 照 各 自 职 责 及 时 处 理 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十 一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其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给 予 处 分, 并 予 通 报 : ( 一 ) 应 当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而 擅 自 采 用 其 他 方 式 采 购 的 ; ( 二 ) 擅 自 提 高 采 购 标 准 的 ; ( 三 ) 委 托 不 具 备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代 理 资 格 的 机 构 办 理 采 购 事 务 的 ; ( 四 )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对 供 应 商 实 行 差 别 待 遇 或 者 歧 视 待 遇 的 ; ( 五 ) 在 招 标 采 购 过 程 中 与 投 标 人 进 行 协 商 谈 判 的 ; ( 六 )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不 与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签 订 采 购 合 同 的 ; ( 七 ) 拒 绝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 第 七 十 二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处 以 罚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属 于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 一 ) 与 供 应 商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恶 意 串 通 的 ; ( 二 ) 在 采 购 过 程 中 接 受 贿 赂 或 者 获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20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招 标 采 购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汇 编 ( 三 ) 在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检 查 中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的 ; ( 四 ) 开 标 前 泄 露 标 底 的 第 七 十 三 条 有 前 两 条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影 响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或 者 可 能 影 响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的, 按 下 列 情 况 分 别 处 理 : ( 一 ) 未 确 定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的, 终 止 采 购 活 动 ; ( 二 )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已 经 确 定 但 采 购 合 同 尚 未 履 行 的, 撤 销 合 同, 从 合 格 的 中 标 成 交 候 选 人 中 另 行 确 定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 ( 三 ) 采 购 合 同 已 经 履 行 的, 给 采 购 人 供 应 商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责 任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七 十 四 条 采 购 人 对 应 当 实 行 集 中 采 购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不 委 托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实 行 集 中 采 购 的, 由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停 止 按 预 算 向 其 支 付 资 金, 由 其 上 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分 第 七 十 五 条 采 购 人 未 依 法 公 布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采 购 标 准 和 采 购 结 果 的,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七 十 六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隐 匿 销 毁 应 当 保 存 的 采 购 文 件 或 者 伪 造 变 造 采 购 文 件 的, 由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七 条 供 应 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处 以 采 购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列 入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名 单, 在 一 至 三 年 内 禁 止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谋 取 中 标 成 交 的 ; ( 二 ) 采 取 不 正 当 手 段 诋 毁 排 挤 其 他 供 应 商 的 ; ( 三 ) 与 采 购 人 其 他 供 应 商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恶 意 串 通 的 ; ( 四 ) 向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行 贿 或 者 提 供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 五 ) 在 招 标 采 购 过 程 中 与 采 购 人 进 行 协 商 谈 判 的 ; ( 六 ) 拒 绝 有 关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的 供 应 商 有 前 款 第 ( 一 ) 至 ( 五 ) 项 情 形 之 一 的, 中 标 成 交 无 效 21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第 七 十 八 条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在 代 理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中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可 以 依 法 取 消 其 进 行 相 关 业 务 的 资 格,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九 条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有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条 第 七 十 二 条 第 七 十 七 条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并 应 依 照 有 关 民 事 法 律 规 定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第 八 十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中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八 十 一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供 应 商 的 投 诉 逾 期 未 作 处 理 的, 给 予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行 政 处 分 第 八 十 二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业 绩 的 考 核, 有 虚 假 陈 述,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的, 或 者 不 作 定 期 考 核 和 公 布 考 核 结 果 的, 应 当 及 时 纠 正, 由 其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对 其 负 责 人 进 行 通 报, 并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在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考 核 中, 虚 报 业 绩,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的,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予 以 通 报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代 理 采 购 的 资 格 第 八 十 三 条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阻 挠 和 限 制 供 应 商 进 入 本 地 区 或 者 本 行 业 政 府 采 购 市 场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由 该 单 位 个 人 的 上 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给 予 单 位 责 任 人 或 者 个 人 处 分 第 九 章 附 则 第 八 十 四 条 使 用 国 际 组 织 和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进 行 的 政 府 采 购, 贷 款 方 资 金 提 供 方 与 中 方 达 成 的 协 议 对 采 购 的 具 体 条 件 另 有 规 定 的, 可 以 适 用 其 规 定, 但 不 得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第 八 十 五 条 对 因 严 重 自 然 灾 害 和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所 实 施 的 紧 急 采 购 和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和 秘 密 的 采 购, 不 适 用 本 法 第 八 十 六 条 军 事 采 购 法 规 由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另 行 制 定 第 八 十 七 条 本 法 实 施 的 具 体 步 骤 和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八 十 八 条 本 法 自 200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22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招 标 采 购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汇 编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11 年 4 月 22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的 决 定 修 正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建 筑 许 可 第 三 章 建 筑 工 程 发 包 与 承 包 第 四 章 建 筑 工 程 监 理 第 五 章 建 筑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第 六 章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对 建 筑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维 护 建 筑 市 场 秩 序, 保 证 建 筑 工 程 的 质 量 和 安 全, 促 进 建 筑 业 健 康 发 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实 施 对 建 筑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应 当 遵 守 本 法 本 法 所 称 建 筑 活 动, 是 指 各 类 房 屋 建 筑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建 造 和 与 其 配 套 的 线 路 管 道 设 备 的 安 装 活 动 第 三 条 建 筑 活 动 应 当 确 保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和 安 全, 符 合 国 家 的 建 筑 工 程 安 全 标 准 第 四 条 国 家 扶 持 建 筑 业 的 发 展, 支 持 建 筑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提 高 房 屋 建 筑 设 计 水 平, 鼓 励 节 约 能 源 和 保 护 环 境, 提 倡 采 用 先 进 技 术 先 进 设 备 先 进 工 艺 新 型 建 筑 材 料 和 现 代 管 理 方 式 第 五 条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不 得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他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23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不 得 妨 碍 和 阻 挠 依 法 进 行 的 建 筑 活 动 第 六 条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全 国 的 建 筑 活 动 实 施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章 建 筑 许 可 第 一 节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第 七 条 建 筑 工 程 开 工 前,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向 工 程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 但 是,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确 定 的 限 额 以 下 的 小 型 工 程 除 外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批 准 开 工 报 告 的 建 筑 工 程, 不 再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第 八 条 申 请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已 经 办 理 该 建 筑 工 程 用 地 批 准 手 续 ; ( 二 )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的 建 筑 工 程, 已 经 取 得 规 划 许 可 证 ; ( 三 ) 需 要 拆 迁 的, 其 拆 迁 进 度 符 合 施 工 要 求 ; ( 四 ) 已 经 确 定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 ( 五 ) 有 满 足 施 工 需 要 的 施 工 图 纸 及 技 术 资 料 ; ( 六 ) 有 保 证 工 程 质 量 和 安 全 的 具 体 措 施 ; ( 七 ) 建 设 资 金 已 经 落 实 ; ( 八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颁 发 施 工 许 可 证 第 九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开 工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开 工 的, 应 当 向 发 证 机 关 申 请 延 期 ; 延 期 以 两 次 为 限, 每 次 不 超 过 三 个 月 既 不 开 工 又 不 申 请 延 期 或 者 超 过 延 期 时 限 的, 施 工 许 可 证 自 行 废 止 第 十 条 在 建 的 建 筑 工 程 因 故 中 止 施 工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中 止 施 工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向 发 证 机 关 报 告, 并 按 照 规 定 做 好 建 筑 工 程 的 维 护 管 理 工 作 建 筑 工 程 恢 复 施 工 时, 应 当 向 发 证 机 关 报 告 ; 中 止 施 工 满 一 年 的 工 程 恢 复 施 工 前,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报 发 证 机 关 核 验 施 工 许 可 证 第 十 一 条 按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批 准 开 工 报 告 的 建 筑 工 程,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开 工 或 者 中 止 施 工 的, 应 当 及 时 向 批 准 机 关 报 告 情 况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开 工 超 过 六 个 月 的, 应 当 重 新 办 理 开 工 报 告 的 批 准 手 续 24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招 标 采 购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汇 编 第 二 节 从 业 资 格 第 十 二 条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和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有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注 册 资 本 ; ( 二 ) 有 与 其 从 事 的 建 筑 活 动 相 适 应 的 具 有 法 定 执 业 资 格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 ( 三 ) 有 从 事 相 关 建 筑 活 动 所 应 有 的 技 术 装 备 ; ( 四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十 三 条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和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按 照 其 拥 有 的 注 册 资 本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技 术 装 备 和 已 完 成 的 建 筑 工 程 业 绩 等 资 质 条 件, 划 分 为 不 同 的 资 质 等 级, 经 资 质 审 查 合 格, 取 得 相 应 等 级 的 资 质 证 书 后, 方 可 在 其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第 十 四 条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相 应 的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并 在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第 三 章 建 筑 工 程 发 包 与 承 包 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建 筑 工 程 的 发 包 单 位 与 承 包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明 确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发 包 单 位 和 承 包 单 位 应 当 全 面 履 行 合 同 约 定 的 义 务 不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履 行 义 务 的, 依 法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第 十 六 条 建 筑 工 程 发 包 与 承 包 的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公 正 平 等 竞 争 的 原 则, 择 优 选 择 承 包 单 位 建 筑 工 程 的 招 标 投 标, 本 法 没 有 规 定 的, 适 用 有 关 招 标 投 标 法 律 的 规 定 第 十 七 条 发 包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建 筑 工 程 发 包 中 不 得 收 受 贿 赂 回 扣 或 者 索 取 其 他 好 处 承 包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利 用 向 发 包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行 贿 提 供 回 扣 或 者 给 予 其 他 好 处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承 揽 工 程 第 十 八 条 建 筑 工 程 造 价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由 发 包 单 位 与 承 包 单 位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公 开 招 标 发 包 的, 其 造 价 的 约 定, 须 遵 守 招 标 投 标 法 律 的 规 定 发 包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的 约 定, 及 时 拨 付 工 程 款 项 25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第 二 节 发 包 第 十 九 条 建 筑 工 程 依 法 实 行 招 标 发 包, 对 不 适 于 招 标 发 包 的 可 以 直 接 发 包 第 二 十 条 建 筑 工 程 实 行 公 开 招 标 的, 发 包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和 方 式, 发 布 招 标 公 告, 提 供 载 有 招 标 工 程 的 主 要 技 术 要 求 主 要 的 合 同 条 款 评 标 的 标 准 和 方 法 以 及 开 标 评 标 定 标 的 程 序 等 内 容 的 招 标 文 件 开 标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时 间 地 点 公 开 进 行 开 标 后 应 当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评 标 标 准 和 程 序 对 标 书 进 行 评 价 比 较, 在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条 件 的 投 标 者 中, 择 优 选 定 中 标 者 第 二 十 一 条 建 筑 工 程 招 标 的 开 标 评 标 定 标 由 建 设 单 位 依 法 组 织 实 施, 并 接 受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监 督 第 二 十 二 条 建 筑 工 程 实 行 招 标 发 包 的, 发 包 单 位 应 当 将 建 筑 工 程 发 包 给 依 法 中 标 的 承 包 单 位 建 筑 工 程 实 行 直 接 发 包 的, 发 包 单 位 应 当 将 建 筑 工 程 发 包 给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条 件 的 承 包 单 位 第 二 十 三 条 政 府 及 其 所 属 部 门 不 得 滥 用 行 政 权 力, 限 定 发 包 单 位 将 招 标 发 包 的 建 筑 工 程 发 包 给 指 定 的 承 包 单 位 第 二 十 四 条 提 倡 对 建 筑 工 程 实 行 总 承 包, 禁 止 将 建 筑 工 程 肢 解 发 包 建 筑 工 程 的 发 包 单 位 可 以 将 建 筑 工 程 的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设 备 采 购 一 并 发 包 给 一 个 工 程 总 承 包 单 位, 也 可 以 将 建 筑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设 备 采 购 的 一 项 或 者 多 项 发 包 给 一 个 工 程 总 承 包 单 位 ; 但 是, 不 得 将 应 当 由 一 个 承 包 单 位 完 成 的 建 筑 工 程 肢 解 成 若 干 部 分 发 包 给 几 个 承 包 单 位 第 二 十 五 条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由 工 程 承 包 单 位 采 购 的, 发 包 单 位 不 得 指 定 承 包 单 位 购 入 用 于 工 程 的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或 者 指 定 生 产 厂 供 应 商 第 三 节 承 包 第 二 十 六 条 承 包 建 筑 工 程 的 单 位 应 当 持 有 依 法 取 得 的 资 质 证 书, 并 在 其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业 务 范 围 内 承 揽 工 程 禁 止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超 越 本 企 业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业 务 范 围 或 者 以 任 何 形 式 用 其 他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的 名 义 承 揽 工 程 禁 止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以 任 何 形 式 允 许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使 用 本 企 业 的 资 质 证 书 营 业 执 照, 以 本 企 业 的 名 义 承 揽 工 程 第 二 十 七 条 大 型 建 筑 工 程 或 者 结 构 复 杂 的 建 筑 工 程, 可 以 由 两 个 以 上 的 承 包 单 位 26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招 标 采 购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汇 编 联 合 共 同 承 包 共 同 承 包 的 各 方 对 承 包 合 同 的 履 行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两 个 以 上 不 同 资 质 等 级 的 单 位 实 行 联 合 共 同 承 包 的, 应 当 按 照 资 质 等 级 低 的 单 位 的 业 务 许 可 范 围 承 揽 工 程 第 二 十 八 条 禁 止 承 包 单 位 将 其 承 包 的 全 部 建 筑 工 程 转 包 给 他 人, 禁 止 承 包 单 位 将 其 承 包 的 全 部 建 筑 工 程 肢 解 以 后 以 分 包 的 名 义 分 别 转 包 给 他 人 第 二 十 九 条 建 筑 工 程 总 承 包 单 位 可 以 将 承 包 工 程 中 的 部 分 工 程 发 包 给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条 件 的 分 包 单 位 ; 但 是, 除 总 承 包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分 包 外, 必 须 经 建 设 单 位 认 可 施 工 总 承 包 的, 建 筑 工 程 主 体 结 构 的 施 工 必 须 由 总 承 包 单 位 自 行 完 成 建 筑 工 程 总 承 包 单 位 按 照 总 承 包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建 设 单 位 负 责 ; 分 包 单 位 按 照 分 包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总 承 包 单 位 负 责 总 承 包 单 位 和 分 包 单 位 就 分 包 工 程 对 建 设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禁 止 总 承 包 单 位 将 工 程 分 包 给 不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条 件 的 单 位 禁 止 分 包 单 位 将 其 承 包 的 工 程 再 分 包 第 四 章 建 筑 工 程 监 理 第 三 十 条 国 家 推 行 建 筑 工 程 监 理 制 定 国 务 院 可 以 规 定 实 行 强 制 监 理 的 建 筑 工 程 的 范 围 第 三 十 一 条 实 行 监 理 的 建 筑 工 程, 由 建 设 单 位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条 件 的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监 理 建 设 单 位 与 其 委 托 的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订 立 书 面 委 托 监 理 合 同 第 三 十 二 条 建 筑 工 程 监 理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及 有 关 的 技 术 标 准 设 计 文 件 和 建 筑 工 程 承 包 合 同, 对 承 包 单 位 在 施 工 质 量 建 设 工 期 和 建 设 资 金 使 用 等 方 面, 代 表 建 设 单 位 实 施 监 督 工 程 监 理 人 员 认 为 工 程 施 工 不 符 合 工 程 设 计 要 求 施 工 技 术 标 准 和 合 同 约 定 的, 有 权 要 求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改 正 工 程 监 理 人 员 发 现 工 程 设 计 不 符 合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标 准 或 者 合 同 约 定 的 质 量 要 求 的, 应 当 报 告 建 设 单 位 要 求 设 计 单 位 改 正 第 三 十 三 条 实 施 建 筑 工 程 监 理 前,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将 委 托 的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监 理 的 内 容 及 监 理 权 限, 书 面 通 知 被 监 理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第 三 十 四 条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在 其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监 理 范 围 内, 承 担 工 程 监 理 业 务 27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建 设 单 位 的 委 托, 客 观 公 正 地 执 行 监 理 任 务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与 被 监 理 工 程 的 承 包 单 位 以 及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供 应 单 位 不 得 有 隶 属 关 系 或 者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不 得 转 让 工 程 监 理 业 务 第 三 十 五 条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不 按 照 委 托 监 理 合 同 的 约 定 履 行 监 理 义 务, 对 应 当 监 督 检 查 的 项 目 不 检 查 或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检 查, 给 建 设 单 位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与 承 包 单 位 串 通, 为 承 包 单 位 谋 取 非 法 利 益, 给 建 设 单 位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与 承 包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第 五 章 建 筑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第 三 十 六 条 建 筑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必 须 坚 持 安 全 第 一 预 防 为 主 的 方 针,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生 产 的 责 任 制 度 和 群 防 群 治 制 度 第 三 十 七 条 建 筑 工 程 设 计 应 当 符 合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制 定 的 建 筑 安 全 规 程 和 技 术 规 范, 保 证 工 程 的 安 全 性 能 第 三 十 八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在 编 制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时, 应 当 根 据 建 筑 工 程 的 特 点 制 定 相 应 的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 对 专 业 性 较 强 的 工 程 项 目, 应 当 编 制 专 项 安 全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并 采 取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第 三 十 九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应 当 在 施 工 现 场 采 取 维 护 安 全 防 范 危 险 预 防 火 灾 等 措 施 ; 有 条 件 的, 应 当 对 施 工 现 场 实 行 封 闭 管 理 施 工 现 场 对 毗 邻 的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和 特 殊 作 业 环 境 可 能 造 成 损 害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应 当 采 取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第 四 十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提 供 与 施 工 现 场 相 关 的 地 下 管 线 资 料,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加 以 保 护 第 四 十 一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应 当 遵 守 有 关 环 境 保 护 和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采 取 控 制 和 处 理 施 工 现 场 的 各 种 粉 尘 废 气 废 水 固 体 废 物 以 及 噪 声 振 动 对 环 境 的 污 染 和 危 害 的 措 施 第 四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申 请 批 准 手 续 : ( 一 ) 需 要 临 时 占 用 规 划 批 准 范 围 以 外 场 地 的 ; 28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招 标 采 购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汇 编 ( 二 ) 可 能 损 坏 道 路 管 线 电 力 邮 电 通 讯 等 公 共 设 施 的 ; ( 三 ) 需 要 临 时 停 水 停 电 中 断 道 路 交 通 的 ; ( 四 ) 需 要 进 行 爆 破 作 业 的 ;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需 要 办 理 报 批 手 续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四 十 三 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建 筑 安 全 生 产 的 管 理, 并 依 法 接 受 劳 动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建 筑 安 全 生 产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第 四 十 四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必 须 依 法 加 强 对 建 筑 安 全 生 产 的 管 理, 执 行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度,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防 止 伤 亡 和 其 他 安 全 生 产 事 故 的 发 生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对 本 企 业 的 安 全 生 产 负 责 第 四 十 五 条 施 工 现 场 安 全 由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负 责 实 行 施 工 总 承 包 的, 由 总 承 包 单 位 负 责 分 包 单 位 向 总 承 包 单 位 负 责, 服 从 总 承 包 单 位 对 施 工 现 场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第 四 十 六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劳 动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培 训 制 度, 加 强 对 职 工 安 全 生 产 的 教 育 培 训 ; 未 经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培 训 的 人 员, 不 得 上 岗 作 业 第 四 十 七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和 作 业 人 员 在 施 工 过 程 中, 应 当 遵 守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建 筑 行 业 安 全 规 章 规 程, 不 得 违 章 指 挥 或 者 违 章 作 业 作 业 人 员 有 权 对 影 响 人 身 健 康 的 作 业 程 序 和 作 业 条 件 提 出 改 进 意 见, 有 权 获 得 安 全 生 产 所 需 的 防 护 用 品 作 业 人 员 对 危 及 生 命 安 全 和 人 身 健 康 的 行 为 有 权 提 出 批 评 检 举 和 控 告 第 四 十 八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应 当 依 法 为 职 工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鼓 励 企 业 为 从 事 危 险 作 业 的 职 工 办 理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支 付 保 险 费 第 四 十 九 条 涉 及 建 筑 主 体 和 承 重 结 构 变 动 的 装 修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施 工 前 委 托 原 设 计 单 位 或 者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条 件 的 设 计 单 位 提 出 设 计 方 案 ; 没 有 设 计 方 案 的, 不 得 施 工 第 五 十 条 房 屋 拆 除 应 当 由 具 备 保 证 安 全 条 件 的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承 担, 由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负 责 人 对 安 全 负 责 第 五 十 一 条 施 工 中 发 生 事 故 时,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应 当 采 取 紧 急 措 施 减 少 人 员 伤 亡 和 事 故 损 失,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向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第 六 章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第 五 十 二 条 建 筑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的 质 量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建 筑 工 程 安 全 标 准 的 要 求,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29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建 筑 工 程 安 全 的 国 家 标 准 不 能 适 应 确 保 建 筑 安 全 的 要 求 时, 应 当 及 时 修 订 第 五 十 三 条 国 家 对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的 单 位 推 行 质 量 体 系 认 证 制 度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的 单 位 根 据 自 愿 原 则 可 以 向 国 务 院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国 务 院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授 权 的 部 门 认 可 的 认 证 机 构 申 请 质 量 体 系 认 证 经 认 证 合 格 的, 由 认 证 机 构 颁 发 质 量 体 系 认 证 证 书 第 五 十 四 条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建 筑 设 计 单 位 或 者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在 工 程 设 计 或 者 施 工 作 业 中,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标 准, 降 低 工 程 质 量 建 筑 设 计 单 位 和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对 建 设 单 位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提 出 的 降 低 工 程 质 量 的 要 求, 应 当 予 以 拒 绝 第 五 十 五 条 建 筑 工 程 实 行 总 承 包 的, 工 程 质 量 由 工 程 总 承 包 单 位 负 责, 总 承 包 单 位 将 建 筑 工 程 分 包 给 其 他 单 位 的, 应 当 对 分 包 工 程 的 质 量 与 分 包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分 包 单 位 应 当 接 受 总 承 包 单 位 的 质 量 管 理 第 五 十 六 条 建 筑 工 程 的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必 须 对 其 勘 察 设 计 的 质 量 负 责 勘 察 设 计 文 件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标 准 建 筑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技 术 规 范 以 及 合 同 的 约 定 设 计 文 件 选 用 的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应 当 注 明 其 规 格 型 号 性 能 等 技 术 指 标, 其 质 量 要 求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第 五 十 七 条 建 筑 设 计 单 位 对 设 计 文 件 选 用 的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不 得 指 定 生 产 厂 供 应 商 第 五 十 八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对 工 程 的 施 工 质 量 负 责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必 须 按 照 工 程 设 计 图 纸 和 施 工 技 术 标 准 施 工, 不 得 偷 工 减 料 工 程 设 计 的 修 改 由 原 设 计 单 位 负 责,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不 得 擅 自 修 改 工 程 设 计 第 五 十 九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必 须 按 照 工 程 设 计 要 求 施 工 技 术 标 准 和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进 行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使 用 第 六 十 条 建 筑 物 在 合 理 使 用 寿 命 内, 必 须 确 保 地 基 基 础 工 程 和 主 体 结 构 的 质 量 建 筑 工 程 竣 工 时, 屋 顶 墙 面 不 得 留 有 渗 漏 开 裂 等 质 量 缺 陷 ; 对 已 发 现 的 质 量 缺 陷,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应 当 修 复 第 六 十 一 条 交 付 竣 工 验 收 的 建 筑 工 程, 必 须 符 合 规 定 的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标 准, 有 完 整 的 工 程 技 术 经 济 资 料 和 经 签 署 的 工 程 保 修 书, 并 具 备 国 家 规 定 的 其 他 竣 工 条 件 建 筑 工 程 竣 工 经 验 收 合 格 后, 方 可 交 付 使 用 ; 未 经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交 30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招 标 采 购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汇 编 付 使 用 第 六 十 二 条 建 筑 工 程 实 行 质 量 保 修 制 度 建 筑 工 程 的 保 修 范 围 应 当 包 括 地 基 基 础 工 程 主 体 结 构 工 程 屋 面 防 水 工 程 和 其 他 土 建 工 程, 以 及 电 气 管 线 上 下 水 管 线 的 安 装 工 程, 供 热 供 冷 系 统 工 程 等 项 目 ; 保 修 的 期 限 应 当 按 照 保 证 建 筑 物 合 理 寿 命 年 限 内 正 常 使 用, 维 护 使 用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原 则 确 定 具 体 的 保 修 范 围 和 最 低 保 修 期 限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六 十 三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建 筑 工 程 的 质 量 事 故 质 量 缺 陷 都 有 权 向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检 举 控 告 投 诉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未 取 得 施 工 许 可 证 或 者 开 工 报 告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施 工 的, 责 令 改 正, 对 不 符 合 开 工 条 件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可 以 处 以 罚 款 第 六 十 五 条 发 包 单 位 将 工 程 发 包 给 不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条 件 的 承 包 单 位 的, 或 者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将 建 筑 工 程 肢 解 发 包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罚 款 超 越 本 单 位 资 质 等 级 承 揽 工 程 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处 以 罚 款,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没 收 未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承 揽 工 程 的, 予 以 取 缔, 并 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没 收 以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处 以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十 六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转 让 出 借 资 质 证 书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允 许 他 人 以 本 企 业 的 名 义 承 揽 工 程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罚 款,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对 因 该 项 承 揽 工 程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质 量 标 准 造 成 的 损 失,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与 使 用 本 企 业 名 义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第 六 十 七 条 承 包 单 位 将 承 包 的 工 程 转 包 的, 或 者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进 行 分 包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罚 款,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承 包 单 位 有 前 款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对 因 转 包 工 程 或 者 违 法 分 包 的 工 程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质 量 标 准 造 成 的 损 失, 与 接 受 转 包 或 者 分 包 的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第 六 十 八 条 在 工 程 发 包 与 承 包 中 索 贿 受 贿 行 贿,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分 别 处 以 罚 款, 没 收 贿 赂 的 财 物,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31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处 分 对 在 工 程 承 包 中 行 贿 的 承 包 单 位, 除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外,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第 六 十 九 条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与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串 通, 弄 虚 作 假 降 低 工 程 质 量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罚 款,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没 收 ; 造 成 损 失 的,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转 让 监 理 业 务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第 七 十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涉 及 建 筑 主 体 或 者 承 重 结 构 变 动 的 装 修 工 程 擅 自 施 工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一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对 建 筑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不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消 除 的,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以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的 管 理 人 员 违 章 指 挥 强 令 职 工 冒 险 作 业, 因 而 发 生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二 条 建 设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要 求 建 筑 设 计 单 位 或 者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违 反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标 准, 降 低 工 程 质 量 的,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以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三 条 建 筑 设 计 单 位 不 按 照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标 准 进 行 设 计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罚 款 ; 造 成 工 程 质 量 事 故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四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在 施 工 中 偷 工 减 料 的,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的, 或 者 有 其 他 不 按 照 工 程 设 计 图 纸 或 者 施 工 技 术 标 准 施 工 的 行 为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质 量 标 准 的, 负 责 返 工 修 理, 并 赔 偿 因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五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不 履 行 保 修 义 务 或 者 拖 延 履 行 保 修 义 务 的,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以 罚 款, 并 对 在 保 修 期 内 因 屋 顶 墙 面 渗 漏 开 裂 等 质 量 缺 陷 造 成 的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