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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 洲 基 础 设 施 投 资 银 行 协 定

本 协 定 签 署 国 一 致 同 意 : 考 虑 到 在 全 球 化 背 景 下, 区 域 合 作 在 推 动 亚 洲 经 济 体 持 续 增 长 及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方 面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也 有 助 于 提 升 本 地 区 应 对 未 来 金 融 危 机 和 其 他 外 部 冲 击 的 能 力 ; 认 识 到 基 础 设 施 发 展 在 推 动 区 域 互 联 互 通 和 一 体 化 方 面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也 有 助 于 推 进 亚 洲 经 济 增 长 和 社 会 发 展, 进 而 为 全 球 经 济 发 展 提 供 新 动 力 ; 认 识 到 亚 洲 基 础 设 施 投 资 银 行 ( 以 下 简 称 银 行 ) 通 过 与 现 有 多 边 开 发 银 行 开 展 合 作, 将 更 好 地 为 亚 洲 地 区 长 期 的 巨 额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融 资 缺 口 提 供 资 金 支 持 ; 确 信 作 为 旨 在 支 持 基 础 设 施 发 展 的 多 边 金 融 机 构, 银 行 的 成 立 将 有 助 于 从 亚 洲 域 内 及 域 外 动 员 更 多 的 亟 需 资 金, 缓 解 亚 洲 经 济 体 面 临 的 融 资 瓶 颈, 与 现 有 多 边 开 发 银 行 形 成 互 补, 推 进 亚 洲 实 现 持 续 稳 定 增 长 ; 同 意 成 立 银 行, 并 遵 照 本 协 定 所 做 出 的 如 下 规 定 进 行 运 作 : 1

第 一 章 宗 旨 职 能 和 成 员 资 格 第 一 条 宗 旨 一 银 行 宗 旨 在 于 :( 一 ) 通 过 在 基 础 设 施 及 其 他 生 产 性 领 域 的 投 资, 促 进 亚 洲 经 济 可 持 续 发 展 创 造 财 富 并 改 善 基 础 设 施 互 联 互 通 ;( 二 ) 与 其 他 多 边 和 双 边 开 发 机 构 紧 密 合 作, 推 进 区 域 合 作 和 伙 伴 关 系, 应 对 发 展 挑 战 二 本 协 定 中 凡 提 及 亚 洲 和 本 区 域 之 处, 除 理 事 会 另 有 规 定 外, 均 指 根 据 联 合 国 定 义 所 指 的 属 亚 洲 和 大 洋 洲 的 地 理 区 划 和 组 成 第 二 条 职 能 为 履 行 其 宗 旨, 银 行 应 具 备 以 下 职 能 : ( 一 ) 推 动 区 域 内 发 展 领 域 的 公 共 和 私 营 资 本 投 资, 尤 其 是 基 础 设 施 和 其 他 生 产 性 领 域 的 发 展 ; ( 二 ) 利 用 其 可 支 配 资 金 为 本 区 域 发 展 事 业 提 供 融 资 支 持, 包 括 能 最 有 效 支 持 本 区 域 整 体 经 济 和 谐 发 展 的 项 目 和 规 划, 并 特 别 关 注 本 区 域 欠 发 达 成 员 的 需 求 ; ( 三 ) 鼓 励 私 营 资 本 参 与 投 资 有 利 于 区 域 经 济 发 展, 尤 其 是 基 础 设 施 和 其 他 生 产 性 领 域 发 展 的 项 目 企 业 和 活 动, 并 在 无 法 以 合 理 条 件 获 取 私 营 资 本 融 资 时, 对 私 营 投 资 进 行 补 充 ; 并 且, ( 四 ) 为 强 化 这 些 职 能 开 展 的 其 他 活 动 和 提 供 的 其 他 服 务 第 三 条 成 员 资 格 一 银 行 成 员 资 格 向 国 际 复 兴 开 发 银 行 和 亚 洲 开 发 银 行 成 2

员 开 放 ( 一 ) 域 内 成 员 是 指 列 入 附 件 一 第 一 部 分 的 成 员 及 依 照 第 一 条 第 二 款 属 亚 洲 区 域 的 其 他 成 员, 其 余 则 为 域 外 成 员 ( 二 ) 创 始 成 员 指 已 列 入 附 件 一 在 第 五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日 期 当 日 或 之 前 签 署 本 协 定 并 在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最 终 日 期 前 已 满 足 所 有 成 员 条 件 的 成 员 二 国 际 复 兴 开 发 银 行 和 亚 洲 开 发 银 行 成 员, 如 未 能 依 照 第 五 十 八 条 规 定 加 入 银 行, 可 依 照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经 理 事 会 特 别 多 数 投 票 同 意 后, 遵 照 银 行 决 定 的 加 入 条 件 成 为 银 行 成 员 三 不 享 有 主 权 或 无 法 对 自 身 国 际 关 系 行 为 负 责 的 申 请 方, 应 由 对 其 国 际 关 系 行 为 负 责 的 银 行 成 员 同 意 或 代 其 向 银 行 提 出 加 入 申 请 第 二 章 资 本 第 四 条 法 定 股 本 一 银 行 法 定 股 本 为 壹 仟 亿 美 元, 分 为 壹 佰 万 股, 每 股 的 票 面 价 值 为 拾 万 美 元, 只 供 成 员 依 照 本 协 定 第 五 条 的 规 定 认 缴 二 初 始 法 定 股 本 分 为 实 缴 股 本 和 待 缴 股 本 实 缴 股 本 的 票 面 总 价 值 为 贰 佰 亿 美 元, 待 缴 股 本 的 票 面 总 价 值 为 捌 佰 亿 美 元 三 理 事 会 可 依 照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在 适 当 时 间 按 适 当 条 件, 经 理 事 会 超 级 多 数 投 票 同 意 后, 增 加 银 行 的 法 定 股 本, 包 括 实 缴 股 本 和 待 缴 股 本 之 间 的 比 例 3

四 本 协 定 凡 提 及 美 元 及 $ 符 号 均 指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的 法 定 支 付 货 币 第 五 条 股 本 认 缴 一 每 个 成 员 均 须 认 缴 银 行 的 股 本 认 缴 初 始 法 定 股 本 时, 实 缴 股 本 与 待 缴 股 本 之 间 的 比 例 应 为 2:8 依 照 第 五 十 八 条 规 定 获 得 成 员 资 格 的 国 家, 其 初 始 认 缴 股 份 数 按 本 协 定 附 件 一 执 行 二 依 照 本 协 定 第 三 条 第 二 款 加 入 的 成 员, 其 初 始 认 缴 股 份 数 应 由 理 事 会 决 定 ; 若 其 认 缴 将 使 域 内 成 员 持 有 股 本 在 总 股 本 中 的 比 例 降 至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以 下 时, 除 非 理 事 会 依 照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经 超 级 多 数 投 票 通 过, 否 则 不 予 批 准 三 理 事 会 可 以 应 某 一 成 员 要 求, 依 照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经 超 级 多 数 投 票 通 过, 同 意 该 成 员 按 照 确 定 的 条 件 和 要 求 增 加 认 缴 ; 若 其 认 缴 使 域 内 成 员 持 有 股 本 在 总 股 本 中 的 比 例 降 至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以 下 时, 除 非 理 事 会 依 照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经 超 级 多 数 投 票 通 过, 否 则 不 予 批 准 四 理 事 会 每 隔 不 超 过 五 年 对 银 行 的 总 股 本 进 行 审 议 法 定 股 本 增 加 时, 每 个 成 员 都 将 有 合 理 机 会 按 理 事 会 决 定 的 条 件 进 行 认 缴, 其 认 缴 部 分 占 总 增 加 股 本 的 比 例 应 与 此 次 增 资 前 其 认 缴 股 本 占 总 认 缴 股 本 的 比 例 相 同 任 何 成 员 均 无 义 务 认 缴 任 何 增 加 股 本 第 六 条 对 认 缴 股 本 的 支 付 一 依 照 第 五 十 八 条 获 得 成 员 资 格 的 本 协 定 签 署 方, 其 初 始 4

认 缴 股 本 中 实 缴 股 本 分 五 次 缴 清, 每 次 缴 纳 百 分 之 二 十, 本 条 第 五 款 中 特 殊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一 次 缴 付 应 在 本 协 定 生 效 后 三 十 天 内 完 成, 或 在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批 准 书 接 受 书 或 核 准 书 递 交 之 日 或 之 前 缴 付, 以 后 发 生 者 为 准 第 二 次 缴 付 在 本 协 定 生 效 期 满 一 年 内 完 成 其 余 三 次 将 相 继 在 上 一 次 到 期 一 年 内 完 成 二 除 本 条 第 五 款 规 定 之 外, 对 初 始 认 缴 中 原 始 实 缴 股 本 的 每 次 缴 付 均 应 使 用 美 元 或 其 他 可 兑 换 货 币 银 行 可 随 时 将 此 类 缴 付 转 换 为 美 元 如 若 到 期 未 能 完 成 缴 付, 则 相 应 的 实 缴 和 待 缴 股 本 所 赋 予 的 权 利, 包 括 投 票 权 等 都 将 中 止, 直 至 银 行 收 到 到 期 股 本 的 缴 付 三 银 行 的 待 缴 股 本, 仅 在 银 行 需 偿 付 债 务 时 方 予 催 缴 成 员 可 选 择 美 元 或 银 行 偿 债 所 需 货 币 进 行 缴 付 在 催 缴 待 缴 股 本 时, 所 有 待 缴 股 份 的 催 缴 比 例 应 一 致 四 本 条 提 及 的 各 种 缴 付 的 地 点 由 银 行 决 定, 但 在 理 事 会 举 行 首 次 会 议 之 前,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首 次 付 款 应 支 付 给 银 行 的 托 管 方, 即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五 就 本 款 而 言, 被 认 定 为 欠 发 达 国 家 的 成 员 在 缴 付 本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款 所 规 定 的 股 本 时 可 选 择 以 下 任 一 方 式 完 成, 即 : ( 一 ) 可 全 部 使 用 美 元 或 其 他 可 兑 换 货 币, 最 多 分 十 次 缴 付, 每 次 缴 付 金 额 相 当 于 总 额 的 百 分 之 十, 第 一 次 和 第 二 次 缴 付 的 到 期 日 参 照 第 一 款 规 定, 第 三 次 至 第 十 次 的 缴 付 应 在 本 协 定 生 效 两 年 内 及 之 后 每 满 一 年 内 相 继 完 成 ; 或 者 5

( 二 ) 每 次 缴 付 中, 成 员 可 在 部 分 使 用 美 元 或 其 他 可 兑 换 货 币 的 同 时, 使 用 本 币 完 成 其 中 不 超 过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缴 付, 并 按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时 间 完 成 每 次 缴 付, 同 时 此 类 缴 付 应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1 成 员 应 在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缴 付 时 间 向 银 行 说 明 其 将 用 本 币 缴 付 的 金 额 比 例 ; 2 依 照 本 条 第 五 款 规 定 完 成 的 每 次 本 币 缴 付 金 额 应 由 银 行 按 照 与 美 元 完 全 等 值 的 金 额 计 算 首 次 缴 付 时 成 员 可 自 行 确 定 应 缴 付 金 额, 但 银 行 可 在 付 款 到 期 日 前 九 十 天 内 做 出 适 当 调 整, 以 使 所 缴 付 金 额 与 按 美 元 计 算 的 金 额 完 全 等 值 3 无 论 何 时, 只 要 银 行 认 为 一 个 成 员 的 货 币 已 大 幅 贬 值, 该 成 员 应 在 一 段 合 理 期 限 内 向 银 行 缴 付 额 外 的 本 币 金 额, 以 确 保 银 行 账 面 持 有 的 该 成 员 以 本 币 认 缴 股 本 的 价 值 不 变 4 无 论 何 时, 只 要 银 行 认 为 一 个 成 员 的 货 币 已 大 幅 升 值, 银 行 应 在 一 段 合 理 期 限 内 向 该 成 员 退 付 一 定 数 量 的 本 币 金 额, 以 调 整 银 行 账 面 持 有 的 该 成 员 以 本 币 认 缴 股 本 的 价 值 5 银 行 可 放 弃 本 项 第 3 目 赋 予 的 偿 付 权 利, 成 员 可 放 弃 本 项 第 4 目 赋 予 的 偿 付 权 利 六 银 行 接 受 任 何 成 员 使 用 该 成 员 政 府 或 其 指 定 的 存 托 机 构 所 发 行 的 本 票 或 其 他 债 券 缴 付 该 成 员 依 照 本 条 第 五 款 第 ( 二 ) 项 规 定 的 以 本 币 缴 付 金 额, 前 提 是 银 行 在 经 营 中 不 需 要 使 用 上 述 金 额 的 成 员 货 币 上 述 本 票 或 债 券 应 为 不 可 转 让 无 息 并 可 应 银 6

行 要 求 按 面 值 见 票 即 付 第 七 条 股 份 缴 付 条 件 一 成 员 初 始 认 缴 股 份 应 按 面 值 发 行 其 他 股 份 也 应 按 照 面 值 发 行, 除 非 理 事 会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依 照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经 特 别 多 数 投 票 通 过, 决 定 以 其 他 条 件 发 行 股 份 二 股 份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进 行 质 押 或 抵 押, 且 仅 可 以 向 银 行 转 让 三 成 员 股 权 债 务 应 仅 限 于 其 所 持 股 份 发 行 额 中 未 缴 付 部 分 四 成 员 不 因 其 成 员 地 位 而 对 银 行 的 债 务 负 责 第 八 条 普 通 资 本 本 协 定 中 普 通 资 本 一 词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依 照 本 协 定 第 五 条 规 定 认 缴 的 银 行 法 定 股 本, 包 括 实 缴 股 本 和 待 缴 股 本 ; ( 二 ) 银 行 依 照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授 权 筹 集 的 资 金, 此 类 资 金 的 兑 付 承 诺 适 用 本 协 定 第 六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 ( 三 ) 因 使 用 本 条 第 ( 一 ) ( 二 ) 项 资 金 发 放 贷 款 或 担 保 的 偿 付 所 得, 或 使 用 上 述 资 金 进 行 股 权 投 资 或 依 照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第 ( 六 ) 项 批 准 的 其 他 类 型 融 资 的 所 得 收 益 ; ( 四 ) 使 用 前 述 资 金 发 放 贷 款 或 依 照 第 六 条 第 三 款 的 兑 付 承 诺 所 做 担 保 获 得 的 收 入 ; ( 五 ) 银 行 收 到 的 其 他 不 属 于 本 协 定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特 别 基 7

金 的 其 他 任 何 资 金 或 收 入 第 三 章 银 行 业 务 运 营 第 九 条 资 金 使 用 银 行 资 金 仅 可 依 照 稳 健 的 银 行 原 则 用 于 履 行 本 协 定 第 一 条 和 第 二 条 所 规 定 的 宗 旨 和 职 能 第 十 条 普 通 业 务 与 特 别 业 务 一 银 行 的 业 务 包 括 : ( 一 ) 本 协 定 第 八 条 提 及 的, 由 银 行 普 通 资 本 提 供 融 资 的 普 通 业 务 ; ( 二 ) 本 协 定 第 十 七 条 提 及 的, 由 银 行 特 别 基 金 提 供 融 资 的 特 别 业 务 两 种 业 务 可 以 同 时 为 同 一 个 项 目 或 规 划 的 不 同 部 分 提 供 融 资 二 银 行 的 普 通 资 本 和 特 别 基 金 在 持 有 使 用 承 诺 投 资 或 作 其 他 处 置 时, 在 任 何 时 候 各 个 方 面 均 须 完 全 分 离 银 行 的 财 务 报 表 亦 应 将 普 通 业 务 和 特 别 业 务 分 别 列 出 三 任 何 情 况 下 银 行 普 通 资 本 都 不 得 用 以 缴 付 或 清 偿 由 特 别 基 金 担 负 或 承 诺 的 特 别 业 务 或 其 他 活 动 发 生 的 支 出 亏 损 或 负 债 四 普 通 业 务 直 接 发 生 的 支 出 由 普 通 资 本 列 支 ; 特 别 业 务 发 生 的 支 出 由 特 别 基 金 列 支 其 他 任 何 支 出 的 列 支 由 银 行 另 行 决 8

定 第 十 一 条 业 务 对 象 及 方 法 一 ( 一 ) 银 行 可 以 向 任 何 成 员 或 其 机 构 单 位 或 行 政 部 门, 或 在 成 员 的 领 土 上 经 营 的 任 何 实 体 或 企 业, 以 及 参 与 本 区 域 经 济 发 展 的 国 际 或 区 域 性 机 构 或 实 体 提 供 融 资 ( 二 )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银 行 可 以 向 本 款 第 ( 一 ) 项 以 外 的 业 务 对 象 提 供 援 助, 前 提 是 理 事 会 依 照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经 超 级 多 数 投 票 通 过 :1 确 认 该 援 助 符 合 银 行 的 宗 旨 与 职 能 以 及 银 行 成 员 的 利 益 ;2 明 确 可 以 向 业 务 对 象 提 供 的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融 资 支 持 类 别 二 银 行 可 以 下 列 方 式 开 展 业 务 : ( 一 ) 直 接 贷 款 联 合 融 资 或 参 与 贷 款 ; ( 二 ) 参 与 机 构 或 企 业 的 股 权 资 本 投 资 ; ( 三 ) 作 为 直 接 或 间 接 债 务 人, 全 部 或 部 分 地 为 用 于 经 济 发 展 的 贷 款 提 供 担 保 ; ( 四 ) 根 据 特 别 基 金 的 使 用 协 定, 配 置 特 别 基 金 的 资 源 ; ( 五 ) 依 照 第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提 供 技 术 援 助 ; ( 六 ) 理 事 会 依 照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经 特 别 多 数 投 票 通 过 决 定 的 其 他 融 资 方 式 第 十 二 条 普 通 业 务 的 限 制 条 件 一 银 行 依 照 本 协 定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第 ( 一 ) ( 二 ) ( 三 ) 和 ( 四 ) 项 从 事 的 贷 款 股 权 投 资 担 保 和 其 他 形 式 融 资 等 普 通 9

业 务 中 的 未 收 清 款 项, 任 何 时 候 都 不 得 超 过 普 通 资 本 中 未 动 用 认 缴 股 本 储 备 资 金 和 留 存 收 益 的 总 额 但 理 事 会 有 权 依 照 本 协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经 超 级 多 数 投 票 通 过 后, 根 据 银 行 的 财 务 状 况 随 时 提 高 上 述 对 银 行 普 通 业 务 的 财 务 限 制, 最 高 可 至 普 通 资 本 中 未 动 用 认 缴 股 本 储 备 资 金 和 留 存 收 益 总 额 的 250% 二 银 行 已 拨 付 股 权 投 资 的 总 额 不 得 超 过 当 期 相 应 的 银 行 未 动 用 实 缴 股 本 和 普 通 储 备 资 金 总 额 第 十 三 条 业 务 原 则 银 行 应 依 据 下 列 原 则 开 展 业 务 : ( 一 ) 银 行 应 按 照 稳 健 的 银 行 原 则 开 展 业 务 ; ( 二 ) 银 行 业 务 应 主 要 是 特 定 项 目 或 特 定 投 资 规 划 融 资 股 权 投 资 以 及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技 术 援 助 ; ( 三 ) 银 行 不 得 在 成 员 反 对 的 情 况 下, 在 该 成 员 境 内 开 展 融 资 业 务 ; ( 四 ) 银 行 应 保 证 其 从 事 的 每 项 业 务 均 符 合 银 行 的 业 务 和 财 务 政 策, 包 括 但 不 仅 限 于 针 对 环 境 和 社 会 影 响 方 面 的 政 策 ; ( 五 ) 银 行 审 议 融 资 申 请 时, 应 在 综 合 考 虑 有 关 因 素 的 同 时, 适 当 关 注 借 款 人 以 银 行 认 为 合 理 的 条 件 从 别 处 获 得 资 金 的 能 力 ; ( 六 ) 银 行 在 提 供 或 担 保 融 资 时, 应 适 当 关 注 借 款 人 及 担 保 人 未 来 按 融 资 合 同 规 定 的 条 件 履 行 其 义 务 的 可 能 性 ; ( 七 ) 银 行 在 提 供 或 担 保 融 资 时, 应 采 取 银 行 认 为 对 该 项 融 资 和 银 行 风 险 均 适 宜 的 融 资 条 件, 包 括 利 率 其 他 费 用 和 还 本 安 10

排 ; ( 八 ) 银 行 不 应 对 普 通 业 务 或 特 别 业 务 中 银 行 融 资 项 目 的 货 物 和 服 务 采 购 进 行 国 别 限 制 ; ( 九 ) 银 行 应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证 其 提 供 担 保 或 参 与 的 融 资 资 金 仅 用 于 融 资 所 规 定 的 目 标, 并 应 兼 顾 节 约 和 效 率 ; ( 十 ) 银 行 应 尽 可 能 避 免 不 均 衡 地 将 过 多 资 金 用 于 某 一 或 某 些 成 员 的 利 益 ; ( 十 一 ) 银 行 应 设 法 保 持 其 股 权 资 本 投 资 的 多 样 化 除 非 出 于 保 护 其 投 资 的 需 要, 否 则 银 行 在 其 股 权 投 资 项 目 中, 对 所 投 资 的 实 体 或 企 业 不 应 承 担 任 何 管 理 责 任, 也 不 应 寻 求 对 该 实 体 或 企 业 的 控 制 权 第 十 四 条 融 资 条 件 一 银 行 在 发 放 参 与 或 担 保 贷 款 时, 应 依 照 本 协 定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业 务 原 则 及 本 协 定 其 他 条 款 的 规 定, 订 立 合 同 明 确 该 贷 款 或 担 保 的 条 件 在 制 定 上 述 条 件 时, 银 行 应 充 分 考 虑 保 障 银 行 收 益 和 财 务 状 况 的 需 要 二 当 贷 款 或 担 保 对 象 本 身 并 非 银 行 成 员 时, 如 银 行 认 为 可 行, 可 以 要 求 该 项 目 执 行 所 在 地 的 成 员, 或 者 银 行 接 受 的 该 成 员 某 个 政 府 机 构 或 其 他 机 构, 为 贷 款 本 金 利 息 和 其 他 费 用 的 按 期 如 约 偿 还 提 供 担 保 三 任 何 股 权 投 资 的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董 事 会 通 过 的 政 策 文 件 所 允 许 的 对 该 实 体 或 企 业 进 行 股 权 投 资 的 比 例 11

四 按 照 有 关 货 币 风 险 最 小 化 的 政 策 规 定, 银 行 可 以 使 用 一 国 的 本 币 为 银 行 在 该 国 的 业 务 提 供 融 资 第 十 五 条 技 术 援 助 一 在 符 合 银 行 宗 旨 和 职 能 的 情 况 下, 银 行 可 提 供 技 术 咨 询 援 助 及 其 他 类 似 形 式 的 援 助 二 如 遇 提 供 上 述 服 务 的 费 用 无 法 补 偿 时, 银 行 可 从 其 收 益 中 支 出 第 四 章 银 行 资 金 第 十 六 条 一 般 权 力 除 本 协 定 其 他 条 款 中 明 确 规 定 的 权 力 外, 银 行 还 应 有 以 下 权 力 ( 一 ) 银 行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在 成 员 国 或 其 他 地 方 通 过 举 债 或 其 他 方 式 筹 集 资 金 ( 二 ) 银 行 可 以 对 其 发 行 或 担 保 或 投 资 的 证 券 进 行 买 卖 ( 三 ) 为 推 动 证 券 销 售, 银 行 可 为 其 投 资 的 证 券 提 供 担 保 ( 四 ) 银 行 可 以 承 销 或 参 与 承 销 任 何 实 体 或 企 业 发 行 的 目 的 与 银 行 宗 旨 一 致 的 证 券 ( 五 ) 银 行 可 以 将 其 业 务 经 营 未 使 用 资 金 进 行 投 资 或 存 储 ( 六 ) 银 行 应 确 保 在 银 行 发 行 或 担 保 的 每 份 证 券 的 外 观 上 标 有 显 著 字 样, 声 明 该 证 券 并 非 任 何 政 府 的 债 务 ; 如 该 证 券 确 实 是 某 个 特 定 政 府 的 债 务, 则 应 做 如 实 表 述 12

( 七 ) 根 据 理 事 会 通 过 的 信 托 基 金 框 架, 在 信 托 基 金 的 目 标 与 银 行 宗 旨 和 职 能 一 致 的 前 提 下, 银 行 可 接 受 其 他 相 关 方 的 委 托, 成 立 并 管 理 该 信 托 基 金 ( 八 ) 银 行 可 以 在 理 事 会 依 照 本 协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经 特 别 多 数 投 票 通 过 后, 以 实 现 银 行 宗 旨 和 职 能 为 目 的, 成 立 附 属 机 构 ( 九 ) 在 符 合 本 协 定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银 行 可 行 使 为 进 一 步 实 现 其 宗 旨 和 职 能 所 需 的 适 当 的 其 他 权 力, 并 制 定 与 此 有 关 的 规 章 第 十 七 条 特 别 基 金 一 银 行 可 以 接 受 与 银 行 宗 旨 和 职 能 一 致 的 特 别 基 金, 此 类 特 别 基 金 属 银 行 资 源 特 别 基 金 的 所 有 管 理 成 本 均 应 从 该 基 金 支 出 二 银 行 接 受 的 特 别 基 金 的 使 用 原 则 和 条 件 应 与 银 行 的 宗 旨 和 职 能 一 致, 并 符 合 就 此 类 基 金 达 成 的 相 关 协 议 三 银 行 应 根 据 成 立 管 理 和 使 用 每 个 特 别 基 金 的 需 要 制 定 特 别 规 章 该 规 章 应 与 本 协 定 中 除 明 确 仅 适 用 于 普 通 业 务 的 规 定 以 外 的 所 有 条 款 保 持 一 致 四 特 别 基 金 资 源 一 词 应 指 所 有 特 别 基 金 的 资 源, 包 括 : ( 一 ) 银 行 接 收 并 纳 入 特 别 基 金 的 资 金 ; ( 二 ) 根 据 银 行 管 理 特 别 基 金 的 规 章, 用 特 别 基 金 发 放 或 担 保 的 贷 款 所 得, 及 其 股 权 投 资 的 收 益, 归 属 该 特 别 基 金 ; ( 三 ) 特 别 基 金 资 金 投 资 产 生 的 任 何 收 入 ; 及 13

( 四 ) 可 由 特 别 基 金 支 配 使 用 的 任 何 其 他 资 金 第 十 八 条 净 收 入 的 分 配 和 处 置 一 理 事 会 至 少 每 年 都 应 在 扣 除 储 备 资 金 之 后, 就 银 行 净 收 入 在 留 存 收 益 或 其 他 事 项 以 及 可 分 配 给 成 员 的 利 润 ( 如 适 用 ) 之 间 的 分 配 做 出 决 定 任 何 将 银 行 净 收 入 分 配 用 作 其 他 用 途 的 此 类 决 策 应 依 照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以 超 级 多 数 投 票 通 过 二 上 一 款 中 提 及 的 分 配 应 按 照 各 成 员 所 持 股 份 的 数 量 按 比 例 完 成, 支 付 的 方 式 和 货 币 应 由 理 事 会 决 定 第 十 九 条 货 币 一 银 行 或 任 何 银 行 款 项 接 受 方 所 接 受 持 有 使 用 或 转 让 的 货 币 在 任 何 国 家 内 进 行 缴 付 时, 成 员 均 不 得 对 此 施 加 任 何 限 制 二 当 根 据 本 协 定 需 要 以 一 种 货 币 对 另 一 货 币 进 行 估 值, 或 决 定 某 货 币 是 否 可 兑 换 时, 该 估 值 或 决 定 应 由 银 行 做 出 第 二 十 条 银 行 偿 债 的 方 式 一 银 行 从 事 普 通 业 务 时, 若 其 所 发 放 参 与 或 担 保 的 贷 款 出 现 拖 欠 或 违 约, 或 其 所 投 资 的 股 权 或 依 照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第 ( 六 ) 项 做 出 的 其 他 融 资 出 现 损 失, 银 行 可 采 取 其 认 为 适 当 的 措 施 银 行 应 保 持 适 当 的 拨 备 水 平 以 应 对 可 能 发 生 的 损 失 二 银 行 普 通 业 务 发 生 的 损 失, 应 当 : ( 一 ) 首 先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置 ; ( 二 ) 其 次, 由 净 收 入 支 付 ; 14

( 三 ) 第 三, 从 储 备 资 金 和 留 存 收 益 中 支 付 ; ( 四 ) 第 四, 从 未 动 用 实 缴 股 本 中 支 付 ; ( 五 ) 最 后, 从 可 依 照 第 六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进 行 催 缴 的 待 缴 股 本 中 适 量 缴 付 第 五 章 治 理 第 二 十 一 条 治 理 结 构 银 行 应 设 立 理 事 会 董 事 会 一 名 行 长 一 名 或 多 名 副 行 长, 以 及 其 他 必 要 的 高 级 职 员 与 普 通 职 员 职 位 第 二 十 二 条 理 事 会 : 构 成 一 每 个 成 员 均 应 在 理 事 会 中 有 自 己 的 代 表, 并 应 任 命 一 名 理 事 和 一 名 副 理 事 每 个 理 事 和 副 理 事 均 受 命 于 其 所 代 表 的 成 员 除 理 事 缺 席 情 况 外, 副 理 事 无 投 票 权 二 在 银 行 每 次 年 会 上, 理 事 会 应 选 举 一 名 理 事 担 任 主 席, 任 期 至 下 届 主 席 选 举 为 止 三 理 事 和 副 理 事 任 职 期 间, 银 行 不 予 给 付 薪 酬, 但 可 支 付 其 因 出 席 会 议 产 生 的 合 理 支 出 第 二 十 三 条 理 事 会 : 权 力 一 银 行 一 切 权 力 归 理 事 会 二 理 事 会 可 将 其 部 分 或 全 部 权 力 授 予 董 事 会, 但 以 下 权 力 除 外 : ( 一 ) 吸 收 新 成 员 和 确 定 新 成 员 加 入 条 件 ; 15

( 二 ) 增 加 或 减 少 银 行 法 定 股 本 ; ( 三 ) 中 止 成 员 资 格 ; ( 四 ) 裁 决 董 事 会 对 本 协 定 的 相 关 解 释 或 适 用 提 出 的 申 诉 ; ( 五 ) 选 举 银 行 董 事 并 依 照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六 款 决 定 须 由 银 行 负 担 的 董 事 和 副 董 事 的 支 出 及 薪 酬 ( 如 适 用 ); ( 六 ) 选 举 行 长, 中 止 或 解 除 行 长 职 务, 并 决 定 行 长 的 薪 酬 及 其 他 任 职 条 件 ; ( 七 ) 在 审 议 审 计 报 告 后, 批 准 银 行 总 资 产 负 债 表 和 损 益 表 ; ( 八 ) 决 定 银 行 的 储 备 资 金 及 净 收 益 的 配 置 与 分 配 ; ( 九 ) 修 订 本 协 定 ; ( 十 ) 决 定 终 止 银 行 业 务 并 分 配 银 行 资 产 ; 及 ( 十 一 ) 行 使 本 协 定 明 确 规 定 属 于 理 事 会 的 其 他 权 力 三 对 于 理 事 会 依 照 本 条 第 二 款 授 予 董 事 会 办 理 的 任 何 事 项, 理 事 会 均 保 留 其 执 行 决 策 的 全 部 权 力 第 二 十 四 条 理 事 会 : 程 序 一 理 事 会 应 举 行 年 会, 并 按 理 事 会 规 定 或 董 事 会 要 求 召 开 其 他 会 议 当 五 个 银 行 成 员 提 出 请 求 时, 董 事 会 即 可 要 求 召 开 理 事 会 会 议 二 当 出 席 会 议 的 理 事 超 过 半 数, 且 所 代 表 的 投 票 权 不 低 于 总 投 票 权 三 分 之 二 时, 即 构 成 任 何 理 事 会 会 议 的 法 定 人 数 三 理 事 会 应 按 照 规 定 建 立 议 事 程 序, 允 许 董 事 会 在 毋 需 召 集 理 事 会 会 议 的 情 况 下 取 得 理 事 对 某 一 具 体 问 题 的 投 票 表 决, 或 16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通 过 电 子 方 式 召 开 理 事 会 会 议 四 理 事 会 及 董 事 会 在 授 权 范 围 内, 可 根 据 银 行 开 展 业 务 的 必 要 性 或 适 当 性, 设 立 附 属 机 构 制 定 规 章 制 度 第 二 十 五 条 董 事 会 : 构 成 一 董 事 会 应 由 十 二 名 成 员 组 成, 董 事 会 成 员 不 得 兼 任 理 事 会 成 员, 其 中 : ( 一 ) 九 名 应 由 代 表 域 内 成 员 的 理 事 选 出 ; ( 二 ) 三 名 应 由 代 表 域 外 成 员 的 理 事 选 出 董 事 应 是 在 经 济 与 金 融 事 务 方 面 具 有 较 强 专 业 能 力 的 人 士, 并 应 根 据 本 协 定 附 件 二 选 举 产 生 董 事 所 代 表 的 成 员 包 括 选 其 做 董 事 的 理 事 所 属 成 员 以 及 将 选 票 委 派 给 其 的 理 事 所 属 成 员 二 理 事 会 应 不 定 期 审 议 董 事 会 的 规 模 与 构 成, 并 可 依 照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以 超 级 多 数 投 票 形 式, 适 当 调 整 董 事 会 的 规 模 或 构 成 三 每 名 董 事 应 任 命 一 名 副 董 事, 在 董 事 缺 席 时 代 表 董 事 行 使 全 部 权 力 理 事 会 应 通 过 规 则, 允 许 一 定 数 量 以 上 成 员 选 举 产 生 的 董 事 任 命 第 二 名 副 董 事 四 董 事 和 副 董 事 应 为 成 员 国 的 国 民 不 得 同 时 有 两 名 或 两 名 以 上 董 事 同 属 一 个 国 籍, 也 不 得 同 时 有 两 名 或 两 名 以 上 副 董 事 同 属 一 个 国 籍 副 董 事 可 参 加 董 事 会 会 议, 但 只 有 代 表 董 事 行 使 权 力 时 才 可 以 投 票 五 董 事 任 期 两 年, 可 以 连 选 连 任 17

( 一 ) 董 事 任 职 应 持 续 至 下 任 董 事 选 定 并 就 职 ( 二 ) 若 在 董 事 任 期 截 止 日 前 一 百 八 十 天 以 上 时, 董 事 职 位 出 缺, 须 由 选 举 该 董 事 职 位 的 相 关 理 事 根 据 附 件 二 选 出 一 名 继 任 者, 完 成 余 下 任 期 此 类 选 举 须 相 关 理 事 经 半 数 以 上 所 投 投 票 权 表 决 通 过 若 在 董 事 任 期 截 止 日 前 一 百 八 十 天 或 以 下 时 董 事 职 位 出 缺, 可 由 选 举 该 董 事 职 位 的 理 事 以 上 述 同 样 方 式 选 出 一 名 继 任 者 ( 三 ) 在 董 事 职 位 出 缺 期 间, 其 副 董 事 应 代 表 董 事 行 使 除 任 命 副 董 事 之 外 的 所 有 权 力 六 除 非 理 事 会 另 有 决 定, 董 事 与 副 董 事 任 职 期 间, 银 行 不 付 薪 酬, 但 银 行 可 向 其 支 付 参 加 会 议 产 生 的 合 理 支 出 第 二 十 六 条 董 事 会 : 权 力 董 事 会 负 责 指 导 银 行 的 总 体 业 务, 为 此, 除 行 使 本 协 定 明 确 赋 予 的 权 力 之 外, 还 应 行 使 理 事 会 授 予 的 一 切 权 力, 特 别 是 : ( 一 ) 理 事 会 的 准 备 工 作 ; ( 二 ) 制 定 银 行 的 政 策 ; 并 以 不 低 于 成 员 总 投 票 权 四 分 之 三 的 多 数, 根 据 银 行 政 策 对 银 行 主 要 业 务 和 财 务 政 策 的 决 策, 及 向 行 长 下 放 权 力 事 宜 做 出 决 定 ; ( 三 ) 对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明 确 的 银 行 业 务 做 出 决 定 ; 并 以 不 低 于 成 员 总 投 票 权 四 分 之 三 的 多 数, 就 向 行 长 下 放 相 关 权 力 做 出 决 定 ; ( 四 ) 常 态 化 监 督 银 行 管 理 与 业 务 运 营 活 动, 并 根 据 透 明 18

公 开 独 立 和 问 责 的 原 则, 建 立 以 此 为 目 的 的 监 督 机 制 ; ( 五 ) 批 准 银 行 战 略 年 度 计 划 和 预 算 ; ( 六 ) 视 情 成 立 专 门 委 员 会 ; 并 ( 七 ) 提 交 每 个 财 年 的 经 审 计 账 目, 由 理 事 会 批 准 第 二 十 七 条 董 事 会 : 程 序 一 董 事 会 应 根 据 银 行 业 务 需 要, 全 年 定 期 召 开 会 议 董 事 会 在 非 常 驻 基 础 上 运 作, 除 非 理 事 会 依 照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经 超 级 多 数 投 票 通 过, 另 行 做 出 决 定 董 事 会 主 席 或 三 名 董 事 提 出 要 求, 即 可 召 开 董 事 会 会 议 二 当 出 席 会 议 的 董 事 人 数 超 过 半 数, 且 其 代 表 的 投 票 权 不 低 于 成 员 总 投 票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时, 即 构 成 任 何 董 事 会 会 议 的 法 定 人 数 三 理 事 会 应 订 立 规 章, 允 许 没 有 董 事 席 位 的 成 员, 在 董 事 会 审 议 对 该 国 有 特 别 影 响 的 事 项 时, 可 指 派 一 名 代 表 出 席 会 议, 但 无 投 票 权 四 董 事 会 应 建 立 议 事 程 序, 允 许 董 事 会 通 过 电 子 方 式 召 开 会 议 或 者 通 过 非 会 议 方 式 对 某 一 事 项 进 行 投 票 第 二 十 八 条 投 票 一 每 个 成 员 的 投 票 权 总 数 是 基 本 投 票 权 股 份 投 票 权 以 及 创 始 成 员 享 有 的 创 始 成 员 投 票 权 的 总 和 ( 一 ) 每 个 成 员 的 基 本 投 票 权 是 全 体 成 员 基 本 投 票 权 股 份 投 票 权 和 创 始 成 员 投 票 权 总 和 的 百 分 之 十 二 在 全 体 成 员 中 平 均 19

分 配 的 结 果 ( 二 ) 每 个 成 员 的 股 份 投 票 权 与 该 成 员 持 有 的 银 行 股 份 数 相 当 ( 三 ) 每 个 创 始 成 员 均 享 有 六 百 票 创 始 成 员 投 票 权 如 成 员 不 能 依 照 第 六 条 足 额 缴 付 其 任 何 到 期 的 实 缴 股 份 金 额, 在 全 部 缴 清 之 前, 其 所 能 行 使 的 投 票 权 将 等 比 例 减 少, 减 少 比 例 为 到 期 未 缴 金 额 与 该 成 员 实 缴 股 份 总 面 值 的 百 分 比 二 理 事 会 进 行 投 票 时, 每 名 理 事 应 有 权 行 使 其 所 代 表 成 员 的 投 票 权 ( 一 ) 除 本 协 定 另 有 明 确 规 定, 理 事 会 讨 论 的 所 有 事 项 均 应 由 所 投 投 票 权 的 简 单 多 数 决 定 ( 二 ) 理 事 会 超 级 多 数 投 票 通 过 指 : 理 事 人 数 占 理 事 总 人 数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且 所 代 表 投 票 权 不 低 于 成 员 总 投 票 权 四 分 之 三 的 多 数 通 过 ( 三 ) 理 事 会 特 别 多 数 投 票 通 过 指 : 理 事 人 数 占 理 事 总 人 数 半 数 以 上 且 所 代 表 投 票 权 不 低 于 成 员 总 投 票 权 一 半 的 多 数 通 过 三 在 董 事 会 投 票 时, 每 名 董 事 均 有 权 行 使 选 举 其 担 任 董 事 的 理 事 所 拥 有 的 投 票 权, 以 及 任 何 根 据 附 件 二 将 投 票 权 委 派 给 其 的 理 事 拥 有 的 投 票 权 ( 一 ) 有 权 代 表 一 个 以 上 成 员 投 票 的 董 事 可 代 表 这 些 成 员 分 开 投 票 20

( 二 ) 除 本 协 定 另 有 明 确 规 定 外, 董 事 会 讨 论 的 所 有 问 题, 均 应 由 所 投 投 票 权 的 简 单 多 数 决 定 第 二 十 九 条 行 长 一 理 事 会 通 过 公 开 透 明 择 优 的 程 序, 依 照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经 超 级 多 数 投 票 通 过 选 举 银 行 行 长 行 长 应 是 域 内 成 员 国 的 国 民 任 职 期 间, 行 长 不 得 兼 任 理 事 董 事 或 副 理 事 副 董 事 二 行 长 任 期 五 年, 可 连 选 连 任 一 次 理 事 会 可 依 照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经 超 级 多 数 投 票 通 过, 决 定 中 止 或 解 除 行 长 职 务 ( 一 ) 若 行 长 职 位 不 论 任 何 原 因 在 任 期 结 束 前 出 缺, 理 事 会 应 任 命 一 名 代 理 行 长 暂 时 履 行 行 长 职 责, 或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选 举 一 名 新 行 长 三 行 长 担 任 董 事 会 主 席, 无 投 票 权, 仅 在 正 反 票 数 相 等 时 拥 有 决 定 票 行 长 可 参 加 理 事 会 会 议, 但 无 投 票 权 四 行 长 是 银 行 的 法 人 代 表, 是 银 行 的 最 高 管 理 人 员, 应 在 董 事 会 指 导 下 开 展 银 行 日 常 业 务 第 三 十 条 银 行 高 级 职 员 与 普 通 职 员 一 董 事 会 应 按 照 公 开 透 明 和 择 优 的 程 序, 根 据 行 长 推 荐 任 命 一 名 或 多 名 副 行 长 副 行 长 的 任 期 行 使 的 权 力 及 其 在 银 行 管 理 层 中 的 职 责 可 由 董 事 会 决 定 在 行 长 出 缺 或 不 能 履 行 职 责 时, 应 由 一 名 副 行 长 行 使 行 长 的 权 力, 履 行 行 长 的 职 责 二 根 据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规 章, 行 长 负 责 银 行 所 有 高 级 职 员 与 普 通 职 员 的 组 织 任 命 与 解 雇, 上 述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副 行 长 职 位 除 21

外 三 在 任 命 高 级 职 员 和 普 通 职 员 及 推 荐 副 行 长 时, 行 长 应 以 确 保 效 率 与 技 术 能 力 达 到 最 高 标 准 为 重 要 前 提, 适 当 考 虑 在 尽 可 能 广 泛 的 区 域 地 理 范 围 内 招 聘 人 员 第 三 十 一 条 银 行 的 国 际 性 一 银 行 不 得 接 受 可 能 对 其 宗 旨 或 职 能 产 生 任 何 损 害 限 制 歪 曲 或 改 变 的 特 别 基 金 贷 款 或 资 助 二 银 行 及 其 行 长 高 级 职 员 和 普 通 职 员 不 得 干 预 任 何 成 员 的 政 治 事 务, 也 不 得 在 决 策 时 受 任 何 成 员 政 治 特 性 的 影 响 决 策 只 应 考 虑 经 济 因 素 上 述 考 虑 应 不 偏 不 倚, 以 实 现 和 落 实 银 行 的 宗 旨 和 职 能 三 银 行 行 长 高 级 职 员 和 普 通 职 员 在 任 职 期 间, 完 全 对 银 行 负 责, 而 不 对 任 何 其 他 当 局 负 责 银 行 每 个 成 员 都 应 尊 重 此 项 职 责 的 国 际 性, 在 上 述 人 员 履 行 职 责 时, 不 得 试 图 对 其 施 加 影 响 第 六 章 一 般 规 定 第 三 十 二 条 银 行 办 公 室 一 银 行 总 部 设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北 京 市 二 银 行 可 在 其 他 地 方 建 立 机 构 或 办 公 室 第 三 十 三 条 沟 通 渠 道 ; 存 托 机 构 一 每 个 成 员 都 应 指 定 一 个 合 适 的 官 方 实 体, 以 便 银 行 通 过 该 实 体 与 成 员 就 本 协 定 下 的 任 何 问 题 进 行 沟 通 22

二 每 个 成 员 都 应 指 定 其 中 央 银 行 或 其 他 经 成 员 与 银 行 双 方 认 可 的 类 似 机 构 作 为 存 托 机 构, 银 行 可 将 其 持 有 的 该 成 员 货 币 资 金 及 银 行 的 其 他 资 产 存 托 于 该 机 构 三 银 行 可 依 照 董 事 会 决 定 将 其 资 产 存 托 于 上 述 存 托 机 构 第 三 十 四 条 报 告 与 信 息 一 银 行 的 工 作 语 言 为 英 语, 银 行 在 做 出 所 有 决 定 和 依 照 本 协 定 第 五 十 四 条 规 定 进 行 解 释 时, 应 以 本 协 定 英 语 文 本 为 准 二 成 员 应 向 银 行 提 供 银 行 为 履 行 职 能 而 合 理 要 求 成 员 提 供 的 信 息 三 银 行 应 向 其 成 员 发 送 包 括 经 审 计 账 目 报 表 的 年 度 报 告, 并 应 公 布 上 述 报 告 银 行 还 应 每 季 度 向 其 成 员 发 送 银 行 财 务 状 况 总 表 及 损 益 表, 说 明 其 业 务 经 营 状 况 四 银 行 应 制 定 信 息 披 露 政 策, 以 推 动 提 高 业 务 透 明 度 在 银 行 认 为 对 履 行 其 宗 旨 与 职 能 有 益 的 情 况 下, 可 公 布 相 关 报 告 第 三 十 五 条 与 成 员 及 国 际 组 织 的 合 作 一 银 行 应 与 所 有 成 员 保 持 紧 密 合 作, 并 在 本 协 定 条 款 范 围 内 以 其 认 为 合 适 的 方 式, 与 其 他 国 际 金 融 机 构 及 参 与 本 地 区 经 济 发 展 或 银 行 业 务 领 域 的 国 际 机 构 紧 密 合 作 二 为 实 现 与 本 协 定 一 致 的 宗 旨, 经 董 事 会 批 准, 银 行 可 与 此 类 组 织 缔 结 合 作 安 排 第 三 十 六 条 指 称 一 本 协 定 中 凡 提 及 条 款 或 附 件, 除 非 另 外 说 明, 皆 指 称 23

本 协 定 的 条 款 和 附 件 二 本 协 定 中 对 具 体 性 别 的 指 称, 同 等 适 用 于 任 何 性 别 第 七 章 成 员 退 出 和 资 格 中 止 第 三 十 七 条 成 员 退 出 一 任 何 成 员 均 可 随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银 行 总 部 退 出 银 行 二 自 通 知 指 明 的 日 期 起, 但 该 日 期 不 得 早 于 银 行 收 到 该 通 知 之 日 起 六 (6) 个 月 内, 该 成 员 退 出 即 应 生 效, 该 成 员 之 成 员 资 格 即 应 终 止 但 在 退 出 最 终 生 效 前, 该 成 员 可 随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银 行 撤 回 其 退 出 意 向 通 知 三 正 在 履 行 退 出 程 序 的 成 员 对 其 在 递 交 退 出 通 知 之 日 对 银 行 负 有 的 所 有 直 接 与 或 有 债 务 继 续 负 有 责 任 如 退 出 最 终 生 效, 则 该 成 员 对 银 行 在 收 到 退 出 通 知 之 日 以 后 开 展 业 务 所 引 发 的 债 务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第 三 十 八 条 成 员 资 格 中 止 一 成 员 如 不 履 行 其 对 银 行 的 义 务, 理 事 会 可 依 照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经 超 级 多 数 投 票 通 过, 中 止 其 成 员 资 格 二 中 止 满 一 年 后, 该 成 员 的 银 行 成 员 资 格 自 动 终 止, 除 非 理 事 会 在 此 一 年 内 依 照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经 超 级 多 数 投 票 通 过, 同 意 恢 复 该 成 员 的 成 员 资 格 三 在 成 员 资 格 中 止 期 间, 该 成 员 除 退 出 权 外, 无 权 行 使 本 协 定 规 定 的 任 何 权 利, 但 将 继 续 承 担 其 全 部 义 务 24

第 三 十 九 条 账 目 清 算 一 在 成 员 资 格 终 止 之 日 后, 该 成 员 继 续 对 其 对 银 行 的 直 接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并 对 成 员 资 格 终 止 前 与 银 行 所 签 订 的 贷 款 担 保 股 权 投 资 或 依 照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第 ( 六 ) 项 规 定 的 其 他 融 资 方 式 ( 以 下 简 称 其 他 融 资 ) 合 同 中 尚 未 偿 清 部 分 形 成 的 或 有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但 对 成 员 资 格 终 止 后 银 行 开 展 的 贷 款 担 保 股 权 投 资 或 其 他 融 资 不 再 承 担 债 务 责 任, 也 不 再 分 享 银 行 收 入 或 分 担 其 支 出 二 在 终 止 成 员 资 格 时, 银 行 应 依 照 本 条 第 三 款 和 第 四 款 规 定, 对 回 购 该 国 股 份 做 出 安 排, 作 为 与 其 清 算 账 目 的 一 部 分 为 此, 股 份 回 购 价 格 应 是 该 国 终 止 成 员 资 格 当 日 银 行 账 面 所 显 示 之 价 值 三 银 行 依 照 本 条 回 购 股 份 时, 应 按 照 以 下 条 件 进 行 : ( 一 ) 在 该 国 其 中 央 银 行 或 其 机 构 单 位 或 行 政 部 门 作 为 借 款 人 担 保 人 或 其 他 合 同 方 仍 对 银 行 的 股 权 投 资 或 其 他 融 资 负 有 责 任 时, 银 行 应 从 应 付 给 该 国 的 股 份 回 购 资 金 中 予 以 扣 除, 并 在 此 类 债 务 到 期 时 有 权 用 所 扣 款 项 做 出 抵 偿 但 不 得 对 该 国 因 本 协 定 第 六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待 缴 股 份 所 形 成 的 或 有 负 债 扣 留 款 项 因 回 购 股 份 而 应 付 给 成 员 的 款 项,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都 只 能 在 该 国 终 止 成 员 资 格 六 个 月 之 后 方 予 支 付 ( 二 ) 按 照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股 份 回 购 价 格 回 购 股 份 时, 当 应 付 给 成 员 国 的 金 额 超 过 本 款 第 ( 一 ) 项 中 所 指 的 到 期 应 偿 还 贷 25

款 担 保 股 权 投 资 和 其 他 融 资 的 负 债 总 额 时, 超 出 部 分 可 在 收 到 该 国 的 相 应 股 票 凭 证 后 随 时 支 付, 直 至 该 国 收 回 其 股 份 回 购 的 全 部 款 项 ( 三 ) 付 款 使 用 的 货 币, 由 银 行 综 合 考 虑 其 财 务 状 况 后 决 定 ( 四 ) 在 成 员 资 格 终 止 之 日, 该 国 仍 持 有 的 对 银 行 任 何 未 偿 清 贷 款 担 保 股 权 投 资 或 其 他 融 资, 如 蒙 受 损 失 且 损 失 金 额 超 过 资 格 终 止 当 日 银 行 计 提 的 损 失 准 备 金 金 额, 应 银 行 要 求, 该 国 应 交 还 确 定 回 购 金 额 时 如 考 虑 上 述 损 失 而 应 相 应 减 少 的 回 购 金 额 部 分 此 外, 该 国 应 依 照 本 协 定 第 六 条 第 三 款 继 续 对 该 国 认 缴 股 份 中 未 缴 付 部 分 承 担 缴 付 责 任, 其 应 缴 付 款 额, 与 银 行 决 定 股 份 回 购 价 格 时 如 出 现 资 本 亏 损 且 要 求 所 有 成 员 缴 付 待 缴 股 份 情 况 下 的 款 额 相 同 四 如 银 行 在 任 何 国 家 终 止 成 员 资 格 后 的 六 个 月 内, 依 照 本 协 定 第 四 十 一 条 终 止 业 务, 该 国 的 一 切 权 利 应 依 照 本 协 定 第 四 十 一 至 四 十 三 条 中 的 规 定 予 以 确 定 对 上 述 规 定 而 言, 该 国 仍 应 被 视 作 成 员, 但 无 投 票 权 第 八 章 银 行 业 务 中 止 与 终 止 第 四 十 条 业 务 暂 时 中 止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董 事 会 在 等 待 理 事 会 做 出 进 一 步 考 虑 和 采 取 进 一 步 行 动 之 前, 可 暂 停 发 放 新 的 贷 款 担 保 股 权 投 资 和 依 照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第 ( 六 ) 项 开 展 的 其 他 形 式 的 融 资 业 务 26

第 四 十 一 条 业 务 终 止 一 依 照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经 理 事 会 超 级 多 数 投 票 通 过 决 议, 银 行 可 终 止 银 行 业 务 二 业 务 终 止 后, 除 有 序 变 卖 保 护 和 保 存 资 产 以 及 清 偿 债 务 相 关 的 活 动 外, 银 行 应 立 即 停 止 一 切 活 动 第 四 十 二 条 成 员 债 务 与 债 权 支 付 一 银 行 终 止 业 务 后, 所 有 成 员 应 继 续 承 担 对 银 行 待 缴 股 本 的 认 缴 责 任 以 及 因 成 员 货 币 贬 值 导 致 的 债 务, 直 至 债 权 人 的 所 有 债 权, 包 括 或 有 债 权, 都 已 全 部 清 偿 为 止 二 持 有 直 接 债 权 的 所 有 债 权 人 应 首 先 从 银 行 资 产 中 得 到 偿 付, 然 后 从 银 行 应 收 款 项 或 未 缴 及 待 缴 股 本 金 中 偿 付 在 对 持 有 直 接 债 权 的 债 权 人 进 行 任 何 偿 付 之 前, 董 事 会 应 根 据 自 身 判 断 做 出 必 要 的 安 排, 确 保 所 有 直 接 债 权 和 或 有 债 权 持 有 人 按 比 例 得 到 偿 付 第 四 十 三 条 资 产 分 配 一 基 于 各 成 员 认 缴 的 银 行 股 本 分 配 资 产, 必 须 : ( 一 ) 在 对 债 权 人 的 所 有 负 债 清 偿 完 毕 或 做 出 安 排 之 后 方 可 进 行 ; 并 且 ( 二 ) 理 事 会 依 照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经 超 级 多 数 投 票 通 过, 决 定 进 行 上 述 分 配 二 银 行 向 成 员 分 配 资 产, 应 与 各 成 员 持 有 的 股 本 成 比 例, 并 应 在 银 行 认 为 公 正 平 等 的 时 间 和 条 件 下 生 效 各 种 资 产 类 型 间 27

的 分 配 比 例 不 必 一 致 任 何 成 员 在 结 清 对 银 行 的 所 有 债 务 之 前, 无 权 获 得 资 产 分 配 三 任 何 成 员 依 照 本 条 获 得 资 产 分 配 时, 其 对 所 分 配 资 产 享 有 的 权 利, 应 与 分 配 前 银 行 对 这 些 资 产 享 有 的 权 利 相 同 第 九 章 法 律 地 位 豁 免 权 特 权 及 免 税 权 第 四 十 四 条 本 章 目 的 一 为 使 银 行 能 有 效 地 实 现 其 宗 旨, 履 行 其 所 担 负 的 职 责, 银 行 在 各 成 员 境 内 享 有 本 章 所 规 定 的 法 律 地 位 豁 免 权 特 权 及 免 税 权 二 各 成 员 应 迅 速 采 取 必 要 的 行 动, 使 本 章 各 项 规 定 在 其 境 内 生 效, 并 将 已 采 取 的 行 动 通 知 银 行 第 四 十 五 条 银 行 法 律 地 位 银 行 具 有 完 整 的 法 律 人 格, 特 别 是 具 备 以 下 完 整 的 法 律 能 力 : ( 一 ) 签 订 合 同 ; ( 二 ) 取 得 与 处 置 动 产 和 不 动 产 ; ( 三 ) 提 起 和 应 对 法 律 诉 讼 ; ( 四 ) 为 实 现 宗 旨 和 开 展 活 动 采 取 的 其 他 必 要 或 有 用 的 行 动 第 四 十 六 条 司 法 程 序 豁 免 一 银 行 对 一 切 形 式 的 法 律 程 序 均 享 受 豁 免, 但 银 行 为 筹 资 28

而 通 过 借 款 或 其 他 形 式 行 使 的 筹 资 权 债 务 担 保 权 买 卖 或 承 销 债 券 权 而 引 起 的 案 件, 或 者 与 银 行 行 使 这 些 权 力 有 关 的 案 件, 银 行 不 享 有 豁 免 凡 属 这 类 案 件, 在 银 行 设 有 办 公 室 的 国 家 境 内, 或 在 银 行 已 任 命 代 理 人 专 门 接 受 诉 讼 传 票 或 通 知 的 国 家 境 内, 或 者 在 已 发 行 或 担 保 债 券 的 国 家 境 内, 可 向 有 充 分 管 辖 权 的 主 管 法 院 对 银 行 提 起 诉 讼 二 尽 管 有 本 条 第 一 款 的 各 项 规 定, 但 任 何 成 员 成 员 的 任 何 代 理 机 构 或 执 行 机 构 任 何 直 接 或 间 接 代 表 一 个 成 员 或 成 员 的 机 构 或 单 位 的 实 体 或 个 人 任 何 直 接 或 间 接 从 成 员 或 成 员 的 机 构 或 单 位 获 得 债 权 的 实 体 或 个 人, 均 不 得 对 银 行 提 起 诉 讼 成 员 应 采 用 本 协 定 银 行 的 细 则 及 各 种 规 章 或 与 银 行 签 订 的 合 同 中 可 能 规 定 的 特 别 程 序, 来 解 决 银 行 与 成 员 之 间 的 争 端 三 银 行 的 财 产 和 资 产, 不 论 在 何 地 和 由 何 人 所 持 有, 在 对 银 行 做 出 最 后 裁 决 之 前, 均 不 得 施 以 任 何 形 式 的 没 收 查 封 或 强 制 执 行 第 四 十 七 条 资 产 和 档 案 的 豁 免 一 银 行 的 财 产 和 资 产, 不 论 在 何 地 和 由 何 人 所 持 有, 均 应 免 于 任 何 行 政 或 司 法 的 搜 查 征 用 充 公 没 收 或 任 何 其 他 形 式 的 占 用 或 禁 止 赎 回 二 银 行 的 档 案 及 属 于 银 行 或 由 银 行 持 有 的 所 有 文 件, 不 论 存 放 于 何 地 和 由 何 人 持 有, 均 不 得 侵 犯 第 四 十 八 条 资 产 免 受 限 制 29

在 有 效 实 施 银 行 宗 旨 和 职 能 所 需 范 围 内, 并 在 遵 照 本 协 定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银 行 的 一 切 财 产 和 资 产 不 受 任 何 性 质 的 限 制 管 理 管 制 和 延 缓 偿 付 的 约 束 第 四 十 九 条 通 讯 特 权 成 员 给 予 银 行 的 官 方 通 讯 待 遇, 应 与 其 给 予 其 他 成 员 的 官 方 通 讯 待 遇 相 同 第 五 十 条 银 行 高 级 职 员 和 普 通 职 员 的 豁 免 与 特 权 银 行 的 全 体 理 事 董 事 副 理 事 副 董 事 行 长 副 行 长 及 高 级 职 员 和 普 通 职 员, 包 括 为 银 行 履 行 职 能 或 提 供 服 务 的 专 家 和 咨 询 顾 问, 应 享 有 以 下 豁 免 和 特 权 : ( 一 ) 对 于 其 以 公 务 身 份 从 事 的 行 为 应 享 有 法 律 程 序 的 豁 免, 除 非 银 行 主 动 放 弃 此 项 豁 免, 且 其 持 有 的 官 方 文 件 文 档 和 记 录 不 可 侵 犯 ; ( 二 ) 若 其 不 是 所 在 国 公 民 或 国 民, 则 其 在 入 境 限 制 外 国 人 登 记 要 求 和 国 民 服 役 方 面 享 有 豁 免 权, 并 在 外 汇 管 制 方 面 享 有 该 成 员 给 予 其 他 成 员 同 等 级 别 的 代 表 官 员 和 职 员 的 同 样 的 便 利 ; ( 三 ) 在 差 旅 期 间 享 受 的 便 利 应 与 该 成 员 给 予 其 他 成 员 同 等 级 别 的 代 表 官 员 和 职 员 的 待 遇 相 同 第 五 十 一 条 税 收 免 除 一 银 行 及 其 根 据 本 协 定 拥 有 的 资 产 财 产 收 益 业 务 和 交 易, 应 免 除 一 切 税 收 和 关 税, 并 应 免 除 银 行 缴 纳 代 扣 代 缴 或 30

征 收 任 何 税 收 或 关 税 的 义 务 二 对 银 行 给 付 董 事 副 董 事 行 长 副 行 长 以 及 其 他 高 级 职 员 和 普 通 职 员, 包 括 为 银 行 履 行 职 能 或 提 供 服 务 的 专 家 和 咨 询 顾 问 的 薪 资 报 酬 和 费 用 不 予 征 税 除 非 成 员 在 递 交 批 准 书 接 受 书 或 核 准 书 时, 声 明 该 成 员 及 其 行 政 部 门 对 银 行 向 该 成 员 公 民 或 国 民 支 付 的 薪 资 和 报 酬 保 留 征 税 的 权 利 三 对 于 银 行 发 行 的 任 何 债 券 或 证 券, 包 括 与 此 有 关 的 红 利 和 利 息, 不 论 由 何 人 持 有, 均 不 得 因 下 列 原 因 而 征 收 任 何 种 类 的 税 收 : ( 一 ) 仅 因 为 此 类 债 券 或 证 券 是 由 银 行 发 行 而 加 以 歧 视 ; 或 ( 二 ) 仅 以 该 项 债 券 或 证 券 的 发 行 兑 付 或 支 付 的 地 点 或 所 使 用 的 货 币 种 类, 或 因 银 行 设 立 办 公 室 或 开 展 业 务 的 地 点 为 行 使 税 收 管 辖 权 的 唯 一 依 据 而 征 税 四 对 于 银 行 担 保 的 任 何 债 券 或 证 券, 包 括 有 关 的 红 利 和 利 息, 不 论 由 何 人 持 有, 均 不 得 因 下 列 原 因 而 征 收 任 何 种 类 的 税 收 : ( 一 ) 仅 因 为 此 类 债 券 或 证 券 是 由 银 行 担 保 而 加 以 歧 视 ; 或 ( 二 ) 仅 以 银 行 设 立 办 公 室 或 开 展 业 务 的 地 点 为 行 使 税 收 管 辖 权 的 唯 一 依 据 而 征 税 第 五 十 二 条 放 弃 豁 免 一 银 行 可 自 行 决 定 在 任 何 情 况 或 事 例 中, 以 其 认 为 最 有 利 于 银 行 的 方 式 和 条 件, 放 弃 本 章 赋 予 其 的 任 何 特 权 豁 免 和 免 税 权 31

第 十 章 修 改 解 释 和 仲 裁 第 五 十 三 条 修 改 一 本 协 定 只 有 在 理 事 会 依 照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经 超 级 多 数 投 票 通 过 决 议 后 方 可 进 行 修 改 二 虽 有 本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但 对 以 下 各 项 的 修 改 须 经 理 事 会 全 票 通 过 后 方 可 进 行 : ( 一 ) 退 出 银 行 的 权 利 ; ( 二 ) 第 七 条 第 三 款 和 第 四 款 规 定 的 对 负 债 的 各 种 限 制 ; 及 ( 三 ) 第 五 条 第 四 款 规 定 的 关 于 购 买 股 本 的 各 项 权 利 三 有 关 本 协 定 的 任 何 修 改 建 议, 不 论 是 由 成 员 还 是 董 事 会 提 出, 均 应 送 交 理 事 会 主 席, 再 由 其 提 交 理 事 会 相 关 修 订 一 经 通 过, 银 行 应 以 正 式 函 件 形 式 通 知 所 有 成 员 该 修 订 也 将 于 正 式 函 件 发 出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后 对 所 有 成 员 生 效, 但 理 事 会 在 正 式 函 件 中 另 外 有 规 定 者 不 受 此 限 第 五 十 四 条 解 释 一 成 员 与 银 行 之 间 或 成 员 之 间 在 解 释 或 实 施 本 协 定 规 定 发 生 疑 问 时, 应 提 交 董 事 会 决 定 如 董 事 会 审 议 的 问 题 与 某 个 成 员 有 特 殊 关 系 而 董 事 会 无 该 成 员 国 籍 的 董 事 时, 该 成 员 有 权 派 代 表 直 接 参 加 董 事 会 会 议, 但 该 代 表 没 有 投 票 权 该 代 表 的 权 利 应 由 董 事 会 规 定 二 董 事 会 做 出 本 条 第 一 款 下 的 决 定 后, 任 何 成 员 仍 可 要 求 32

将 问 题 提 交 理 事 会 讨 论, 由 理 事 会 做 出 最 终 裁 决 在 理 事 会 做 出 裁 决 之 前, 如 果 银 行 认 为 必 要, 可 根 据 董 事 会 的 决 定 行 事 第 五 十 五 条 仲 裁 在 银 行 与 已 终 止 成 员 资 格 的 国 家 之 间, 或 者 在 银 行 通 过 终 止 银 行 业 务 的 决 议 之 后 银 行 与 成 员 之 间 发 生 争 议, 应 提 交 由 三 名 仲 裁 员 组 成 的 法 庭 进 行 仲 裁 仲 裁 员 中, 一 名 由 银 行 任 命 ; 一 名 由 涉 事 国 家 任 命 ; 除 双 方 另 有 协 定 外, 第 三 名 由 国 际 法 院 院 长 或 银 行 理 事 会 通 过 的 规 章 中 规 定 的 其 他 当 局 指 定 仲 裁 员 以 简 单 多 数 做 出 决 定, 该 仲 裁 决 定 为 最 终 裁 决, 对 双 方 均 有 约 束 力 双 方 在 程 序 问 题 上 有 争 议 时, 第 三 名 仲 裁 员 应 有 权 处 理 全 部 程 序 问 题 第 五 十 六 条 默 许 同 意 除 本 协 定 第 五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情 况 之 外, 银 行 采 取 任 何 行 动 前, 如 需 征 得 任 何 成 员 同 意, 应 将 拟 议 中 的 行 动 通 知 该 成 员 如 该 成 员 未 在 银 行 通 知 中 规 定 的 合 理 时 间 内 提 出 反 对 意 见, 即 应 视 为 业 已 获 得 该 成 员 的 同 意 第 十 一 章 最 后 条 款 第 五 十 七 条 签 署 和 保 存 一 本 协 定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 以 下 简 称 保 存 人 ) 保 存, 本 协 定 附 件 一 所 列 各 国 政 府 应 在 二 〇 一 五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完 成 签 署 二 保 存 人 应 将 本 协 定 经 过 核 定 无 误 的 副 本 寄 给 所 有 签 署 方 33

及 其 他 已 成 为 银 行 成 员 的 国 家 第 五 十 八 条 批 准 接 受 或 核 准 一 本 协 定 须 经 签 署 方 批 准 接 受 或 核 准 批 准 书 接 受 书 或 核 准 书 应 于 二 〇 一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之 前 向 保 存 人 交 存, 或 如 有 必 要, 在 理 事 会 依 照 本 协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经 特 别 多 数 投 票 通 过 的 稍 晚 日 期 之 前 向 保 存 人 交 存 保 存 人 应 及 时 将 每 次 交 存 及 交 存 日 期 通 知 其 他 签 署 方 二 在 本 协 定 生 效 日 之 前 交 存 批 准 书 接 受 书 或 核 准 书 的 签 署 方, 在 协 定 生 效 之 日 成 为 银 行 成 员 任 何 其 他 履 行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签 署 方, 在 交 存 批 准 书 接 受 书 或 核 准 书 之 日 起 成 为 银 行 成 员 第 五 十 九 条 生 效 至 少 有 十 个 签 署 方 已 交 存 批 准 书 接 受 书 或 核 准 书, 且 签 署 方 在 本 协 定 附 件 一 列 出 初 始 认 缴 股 本 的 加 总 数 额 不 少 于 认 缴 股 本 总 额 的 百 分 之 五 十, 本 协 定 即 告 生 效 第 六 十 条 首 次 会 议 和 开 业 一 本 协 定 一 经 生 效, 每 个 成 员 均 应 任 命 一 名 理 事, 保 存 人 应 即 召 集 首 次 理 事 会 会 议 二 在 首 次 会 议 上, 理 事 会 应 : ( 一 ) 选 举 行 长 ; ( 二 ) 依 照 本 协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选 举 银 行 董 事, 考 虑 到 成 员 数 量 和 尚 未 成 为 成 员 的 签 署 方 数 量, 理 事 会 可 决 定, 在 34

最 初 不 超 过 两 年 的 时 间 内, 选 举 较 少 数 量 的 董 事 ( 三 ) 对 银 行 开 业 日 期 做 出 安 排 ; 及 ( 四 ) 为 准 备 银 行 开 业 做 出 其 他 必 要 安 排 三 银 行 应 将 其 开 业 日 期 通 知 各 成 员 本 协 定 于 二 〇 一 五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北 京 签 署, 仅 一 份 正 本, 交 存 保 存 人 ; 文 本 分 别 以 英 文 中 文 和 法 文 写 成, 同 等 作 准 35

附 件 一 依 照 第 五 十 八 条 可 成 为 银 行 成 员 的 国 家 法 定 股 本 初 始 认 缴 额 股 份 数 量 认 缴 股 本 ( 单 位 : 百 万 美 元 ) 第 一 部 分 : 域 内 成 员 澳 大 利 亚 阿 塞 拜 疆 孟 加 拉 国 文 莱 柬 埔 寨 中 国 格 鲁 吉 亚 印 度 印 度 尼 西 亚 伊 朗 以 色 列 约 旦 36,912 3,691.2 2,541 254.1 6,605 660.5 524 52.4 623 62.3 297,804 29,780.4 539 53.9 83,673 8,367.3 33,607 3,360.7 15,808 1,580.8 7,499 749.9 1,192 119.2 36

哈 萨 克 斯 坦 韩 国 科 威 特 吉 尔 吉 斯 斯 坦 老 挝 马 来 西 亚 马 尔 代 夫 蒙 古 缅 甸 尼 泊 尔 新 西 兰 阿 曼 巴 基 斯 坦 菲 律 宾 卡 塔 尔 俄 罗 斯 沙 特 阿 拉 伯 新 加 坡 7,293 729.3 37,388 3,738.8 5,360 536.0 268 26.8 430 43.0 1,095 109.5 72 7.2 411 41.1 2,645 264.5 809 80.9 4,615 461.5 2,592 259.2 10,341 1,034.1 9,791 979.1 6,044 604.4 65,362 6,536.2 25,446 2,544.6 2,500 250.0 37

斯 里 兰 卡 塔 吉 克 斯 坦 泰 国 土 耳 其 阿 联 酋 乌 兹 别 克 斯 坦 越 南 未 分 配 股 份 合 计 2,690 269.0 309 30.9 14,275 1,427.5 26,099 2,609.9 11,857 1,185.7 2,198 219.8 6,633 663.3 16,150 1,615.0 750,000 75,000.0 第 二 部 分 : 域 外 成 员 奥 地 利 巴 西 丹 麦 埃 及 芬 兰 法 国 德 国 冰 岛 5,008 500.8 31,810 3,181.0 3,695 369.5 6,505 650.5 3,103 310.3 33,756 3,375.6 44,842 4,484.2 176 17.6 38

意 大 利 卢 森 堡 马 耳 他 荷 兰 挪 威 波 兰 葡 萄 牙 南 非 西 班 牙 瑞 典 瑞 士 英 国 未 分 配 股 份 合 计 总 计 25,718 2,571.8 697 69.7 136 13.6 10,313 1,031.3 5,506 550.6 8,318 831.8 650 65.0 5,905 590.5 17,615 1,761.5 6,300 630.0 7,064 706.4 30,547 3,054.7 2,336 233.6 250,000 25,000.0 1,000,000 100,000.0 39

附 件 二 选 举 董 事 理 事 会 应 依 照 以 下 规 定 制 定 历 次 董 事 的 选 举 规 则 : 一 选 区 : 每 个 选 区 的 董 事 应 代 表 一 个 或 多 个 成 员 每 个 选 区 的 投 票 权 总 数 应 包 括 该 选 区 董 事 依 照 本 协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所 享 有 的 所 有 投 票 权 二 选 区 投 票 权 : 在 每 次 选 举 中, 理 事 会 应 为 即 将 由 域 内 理 事 选 出 的 董 事 ( 域 内 董 事 ) 所 代 表 的 域 内 选 区 设 定 最 低 选 区 投 票 权 百 分 比, 为 即 将 由 域 外 理 事 选 出 的 董 事 ( 域 外 董 事 ) 所 代 表 的 域 外 选 区 设 定 最 低 选 区 投 票 权 百 分 比 ( 一 ) 域 内 董 事 当 选 的 最 低 百 分 比, 应 为 其 享 有 的 投 票 权 占 代 表 域 内 成 员 参 与 投 票 的 理 事 ( 域 内 理 事 ) 投 票 权 总 数 的 一 定 百 分 比 域 内 董 事 当 选 的 初 始 最 低 百 分 比 为 6% ( 二 ) 域 外 董 事 当 选 的 最 低 百 分 比, 应 为 其 享 有 的 投 票 权 占 代 表 域 外 成 员 参 与 投 票 的 理 事 ( 域 外 理 事 ) 投 票 权 总 数 的 一 定 百 分 比 域 外 董 事 当 选 的 初 始 最 低 百 分 比 为 15% 三 调 整 百 分 比 : 如 需 依 照 下 述 第 七 段 规 定 进 行 多 轮 投 票, 为 调 整 不 同 选 区 的 投 票 权, 理 事 会 应 在 每 次 选 举 时, 分 别 为 域 内 董 事 和 域 外 董 事 设 定 当 选 的 调 整 百 分 比 每 个 调 整 百 分 比 应 高 于 40

其 相 对 应 的 最 低 百 分 比 ( 一 ) 域 内 董 事 的 调 整 百 分 比 应 设 定 为 其 享 有 的 投 票 权 占 域 内 理 事 投 票 权 总 数 的 一 定 百 分 比 域 内 董 事 当 选 的 初 始 调 整 百 分 比 为 15% ( 二 ) 域 外 董 事 的 调 整 百 分 比, 应 设 定 为 其 享 有 的 投 票 权 占 域 外 理 事 投 票 权 总 数 的 一 定 百 分 比 域 外 董 事 当 选 的 初 始 调 整 百 分 比 为 60% 四 候 选 人 数 量 : 每 次 选 举 时, 理 事 会 应 依 照 本 协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决 定 的 董 事 会 规 模 和 组 成, 确 定 域 内 董 事 和 域 外 董 事 的 数 量 ( 一 ) 域 内 董 事 的 初 始 数 量 为 九 名 ( 二 ) 域 外 董 事 的 初 始 数 量 为 三 名 五 提 名 : 每 位 理 事 只 能 提 名 一 人 域 内 董 事 的 候 选 人 应 由 域 内 理 事 提 名, 域 外 董 事 的 候 选 人 应 由 域 外 理 事 提 名 六 投 票 : 依 照 本 协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每 位 理 事 应 将 其 所 代 表 成 员 的 全 部 投 票 权 投 予 一 个 候 选 人 域 内 董 事 应 由 域 内 理 事 投 票 选 出 域 外 董 事 应 由 域 外 理 事 投 票 选 出 七 第 一 轮 投 票 : 在 第 一 轮 投 票 中, 得 票 最 多 且 达 到 选 举 董 事 票 数 要 求 的 候 选 人 当 选 为 董 事, 为 此, 候 选 人 所 得 票 数 应 达 到 适 用 的 最 低 百 分 比 要 求 ( 一 ) 如 果 在 第 一 轮 投 票 中, 没 有 选 举 出 规 定 数 量 的 董 事, 且 候 选 人 数 量 等 于 待 选 出 董 事 的 数 量, 理 事 会 应 就 后 续 行 动 做 出 41

决 定, 视 情 完 成 域 内 董 事 或 域 外 董 事 的 选 举 八 后 续 投 票 : 如 果 在 第 一 轮 投 票 中 没 有 选 举 出 规 定 数 量 的 董 事, 且 候 选 人 数 量 多 于 待 选 出 董 事 的 数 量, 应 继 续 进 行 必 要 轮 次 投 票 后 续 的 投 票 规 则 如 下 : ( 一 ) 在 前 一 轮 投 票 中 得 票 最 少 的 候 选 人, 不 再 参 加 下 轮 投 票 ( 二 ) 可 进 行 投 票 的 只 有 :(1) 在 上 一 轮 投 票 中, 所 投 候 选 人 没 有 当 选 的 理 事 ;(2) 所 投 候 选 人 当 选, 但 依 照 下 述 第 ( 三 ) 点, 其 所 投 票 数 使 该 当 选 者 所 得 票 数 超 过 适 用 的 调 整 百 分 比 的 理 事 ( 三 ) 应 按 照 票 数 降 序, 将 每 位 候 选 人 得 到 的 理 事 票 数 依 次 加 总, 直 至 超 过 适 用 的 调 整 百 分 比 被 计 入 该 投 票 权 加 总 计 算 的 理 事, 应 被 认 为 将 其 所 有 投 票 权 投 予 该 董 事, 包 括 其 投 票 使 该 候 选 人 所 得 总 票 数 超 过 调 整 百 分 比 的 理 事 没 有 计 入 该 投 票 权 加 总 计 算 的 理 事, 应 被 认 为 使 得 候 选 人 所 得 票 数 超 过 调 整 百 分 比, 这 些 理 事 的 投 票 权 不 应 计 入 对 该 候 选 人 的 投 票 这 些 理 事 可 以 在 下 一 轮 选 举 中 进 行 投 票 ( 四 ) 如 果 在 接 下 来 的 投 票 中, 只 剩 下 一 名 董 事 未 选 出, 可 用 所 有 剩 余 的 票 数 以 简 单 多 数 的 方 式 进 行 选 举 这 些 剩 余 的 票 数 应 被 视 为 全 部 投 予 最 后 一 名 选 出 的 董 事 九 委 派 投 票 : 任 何 没 有 参 加 选 举 投 票 的 理 事, 或 者 其 投 票 没 有 计 入 当 选 董 事 票 数 的 理 事, 可 在 征 得 选 举 某 当 选 董 事 的 所 有 42

理 事 同 意 后, 将 其 投 票 权 委 派 给 该 董 事 十 创 始 成 员 特 权 : 理 事 在 提 名 董 事 和 进 行 投 票 时, 以 及 董 事 在 任 命 副 董 事 时 应 尊 重 以 下 原 则, 即 每 个 创 始 成 员 应 有 权 在 其 选 区 内 永 久 担 任 或 轮 流 担 任 董 事 或 副 董 事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