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法 规 政 策 文 件 选 编 厦 门 市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局 2015 年 1 月 编 印
编 辑 说 明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是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确 立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主 体 地 位 规 范 事 业 单 位 发 展 维 护 事 业 单 位 合 法 权 益 的 一 种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为 了 进 一 步 增 强 法 制 观 念, 规 范 自 身 行 为 严 格 依 法 行 政, 不 断 提 高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和 事 业 单 位 相 关 人 员 知 法 懂 法 守 法 用 法 的 意 识 和 能 力 素 质, 推 进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的 科 学 化 规 范 化 和 法 制 化 根 据 行 政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我 们 组 织 编 印 了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法 规 政 策 文 件 选 编 ( 以 下 简 称 选 编 ), 供 全 市 各 事 业 单 位 领 导 各 有 关 部 门 领 导 和 市 区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参 阅 和 使 用 选 编 收 集 了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的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和 中 央 编 办 国 家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局 中 共 厦 门 市 委 组 织 部 的 政 策 规 定, 共 11 个 文 件, 这 些 规 范 性 文 件 是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开 展 各 项 登 记 工 作 和 各 级 各 类 事 业 单 位 办 理 登 记 事 项 确 立 法 人 主 体 地 位 不 可 或 缺 的 重 要 法 律 依 据 和 严 格 行 为 规 范 选 编 既 是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从 事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的 必 备 用 书, 也 是 各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干 部 日 常 查 阅 有 关 登 记 政 策 的 参 考 资 料, 还 可 作 为 事 业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学 习 培 训 材 料 编 辑 疏 误 之 处, 敬 请 批 评 指 正 编 者 2015 年 1 月
目 录 1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11 号 ) (1) 2 关 于 批 转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年 度 报 告 公 示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 中 央 编 办 发 [2014]4 号 ) (8) 3 关 于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使 用 问 题 的 通 知 ( 中 央 编 办 发 [2014]42 号 ) (44) 4 关 于 印 发 事 业 单 位 章 程 示 范 文 本 的 通 知 ( 中 央 编 办 发 [2012]11 号 ) (47) 5 关 于 印 发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档 案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国 事 登 字 [2007]02 号 ) (66) 6 关 于 印 发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法 律 文 书 示 范 文 本 的 通 知 ( 国 事 登 函 [2010]1 号 ) (77) 7 关 于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辖 变 更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事 登 字 [2004]02 号 ) (101) 8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信 息 查 询 办 法 ( 国 事 登 发
[2012]3 号 ) (110) 9 关 于 印 发 事 业 单 位 开 办 资 金 确 认 登 记 具 体 操 作 办 法 的 通 知 ( 国 事 登 函 [2014]9 号 ) (116) 10 关 于 印 发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年 度 报 告 书 格 式 文 本 的 通 知 ( 国 事 登 发 [2014]4 号 ) (121) 11 关 于 清 理 和 规 范 公 务 员 兼 职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厦 委 组 [2008]126 号 ) (12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11 号 现 公 布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的 决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总 理 温 家 宝 二 四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1998 年 10 月 25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252 号 发 布 根 据 2004 年 6 月 27 日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的 决 定 修 订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保 障 事 1
业 单 位 的 合 法 权 益, 发 挥 事 业 单 位 在 社 会 主 义 物 质 文 明 和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中 的 作 用,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事 业 单 位, 是 指 国 家 为 了 社 会 公 益 目 的, 由 国 家 机 关 举 办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利 用 国 有 资 产 举 办 的, 从 事 教 育 科 技 文 化 卫 生 等 活 动 的 社 会 服 务 组 织 事 业 单 位 依 法 举 办 的 营 利 性 经 营 组 织, 必 须 实 行 独 立 核 算,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公 司 企 业 等 经 营 组 织 的 法 律 法 规 登 记 管 理 第 三 条 事 业 单 位 经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 以 下 统 称 审 批 机 关 ) 批 准 成 立 后,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登 记 或 者 备 案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法 人 条 件 第 四 条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政 策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机 关 所 属 的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 负 责 实 施 事 业 单 位 的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对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的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的 监 督 检 查 2
事 业 单 位 实 行 分 级 登 记 管 理 分 级 登 记 管 理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机 关 规 定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事 业 单 位 的 监 督 管 理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章 登 记 第 六 条 申 请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登 记,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经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设 立 ; ( 二 ) 有 自 己 的 名 称 组 织 机 构 和 场 所 ; ( 三 ) 有 与 其 业 务 活 动 相 适 应 的 从 业 人 员 ; ( 四 ) 有 与 其 业 务 活 动 相 适 应 的 经 费 来 源 ; ( 五 ) 能 够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第 七 条 申 请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登 记, 应 当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 一 ) 登 记 申 请 书 ; ( 二 ) 审 批 机 关 的 批 准 文 件 ; ( 三 ) 场 所 使 用 权 证 明 ; ( 四 ) 经 费 来 源 证 明 ; ( 五 ) 其 他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3
第 八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登 记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作 出 准 予 登 记 或 者 不 予 登 记 的 决 定 准 予 登 记 的, 发 给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 不 予 登 记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登 记 事 项 包 括 : 名 称 住 所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法 定 代 表 人 经 费 来 源 ( 开 办 资 金 ) 等 情 况 第 九 条 经 登 记 的 事 业 单 位, 凭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刻 制 印 章, 申 请 开 立 银 行 帐 户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将 印 章 式 样 报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第 十 条 事 业 单 位 的 登 记 事 项 需 要 变 更 的, 应 当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第 十 一 条 法 律 规 定 具 备 法 人 条 件 自 批 准 设 立 之 日 起 即 取 得 法 人 资 格 的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法 律 其 他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具 备 法 人 条 件 经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审 核 或 者 登 记, 已 经 取 得 相 应 的 执 业 许 可 证 书 的 事 业 单 位, 不 再 办 理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登 记,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分 级 登 记 管 理 的 规 定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设 立 的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直 接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4
第 十 二 条 事 业 单 位 备 案 的 事 项, 除 本 条 例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事 项 外, 还 应 当 包 括 执 业 许 可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设 立 批 准 文 件 对 备 案 的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备 案 文 件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发 给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第 十 三 条 事 业 单 位 被 撤 销 解 散 的, 应 当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备 案 事 业 单 位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前, 应 当 在 审 批 机 关 指 导 下 成 立 清 算 组 织, 完 成 清 算 工 作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自 清 算 结 束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事 业 单 位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应 当 提 交 撤 销 或 者 解 散 该 事 业 单 位 的 文 件 和 清 算 报 告 ;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收 缴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和 印 章 第 十 四 条 事 业 单 位 的 登 记 备 案 或 者 变 更 名 称 住 所 以 及 注 销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备 案,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予 以 公 告 第 三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十 五 条 事 业 单 位 开 展 活 动,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5
规 定 取 得 的 合 法 收 入, 必 须 用 于 符 合 其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的 活 动 事 业 单 位 接 受 捐 赠 资 助, 必 须 符 合 事 业 单 位 的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必 须 根 据 与 捐 赠 人 资 助 人 约 定 的 期 限 方 式 和 合 法 用 途 使 用 第 十 六 条 事 业 单 位 必 须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财 务 价 格 等 管 理 制 度, 接 受 财 税 审 计 部 门 的 监 督 第 十 七 条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于 每 年 3 月 31 日 前 分 别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和 审 批 机 关 报 送 上 一 年 度 执 行 本 条 例 情 况 的 报 告 第 十 八 条 事 业 单 位 未 按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办 理 登 记 的,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补 办 登 记 手 续 ; 逾 期 不 补 办 的,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建 议 对 该 事 业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第 十 九 条 事 业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经 审 批 机 关 同 意, 予 以 撤 销 登 记, 收 缴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和 印 章 : ( 一 ) 不 按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注 销 登 记 的 ; ( 二 )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或 者 6
出 租 出 借 印 章 的 ; ( 三 ) 违 反 规 定 接 受 使 用 捐 赠 资 助 的 事 业 单 位 违 反 法 律 其 他 法 规 的, 由 有 关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第 二 十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中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四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一 条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的 式 样 由 国 务 院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机 关 制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条 例 实 行 前 已 经 成 立 的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自 本 条 例 实 行 之 日 起 1 年 内 依 照 本 条 例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登 记 或 者 备 案 手 续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条 例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7
关 于 批 转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年 度 报 告 公 示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中 央 编 办 发 2014 4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编 办,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编 办 : 中 央 编 办 同 意 国 家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局 修 订 的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和 制 定 的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年 度 报 告 公 示 办 法 ( 试 行 ), 现 转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中 央 编 办 2014 年 2 月 8 日 8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国 家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局 (2014 年 1 月 24 日 修 订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 制 定 本 细 则 第 二 条 本 细 则 是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的 具 体 规 范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的 实 施, 适 用 本 细 则 第 三 条 实 施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应 当 依 照 法 定 的 权 限 范 围 条 件 和 程 序, 遵 循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和 方 便 事 业 单 位 的 原 则 第 四 条 本 细 则 所 称 事 业 单 位, 是 指 国 家 为 了 社 会 公 益 目 的, 由 国 家 机 关 举 办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利 用 国 有 资 产 举 办 的, 从 事 教 育 科 研 文 化 卫 生 体 育 新 闻 出 版 广 播 电 视 社 会 福 利 救 助 减 灾 统 计 调 查 技 术 推 广 与 实 验 公 用 设 施 管 理 物 资 仓 储 监 测 勘 探 与 勘 察 测 绘 检 验 检 测 与 鉴 定 法 律 服 务 9
资 源 管 理 事 务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事 务 经 济 监 督 事 务 知 识 产 权 事 务 公 证 与 认 证 信 息 与 咨 询 人 才 交 流 就 业 服 务 机 关 后 勤 服 务 等 活 动 的 社 会 服 务 组 织 第 五 条 事 业 单 位 设 立 变 更 注 销, 应 当 依 照 条 例 和 本 细 则 向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 以 下 简 称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 申 请 登 记 或 者 备 案 ( 以 下 统 称 登 记 )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登 记 申 请 应 当 核 准 登 记 第 六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向 核 准 设 立 登 记 的 事 业 单 位 颁 发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是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资 格 的 唯 一 合 法 凭 证 未 取 得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的 单 位, 不 得 以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名 义 开 展 活 动 第 七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保 护 核 准 登 记 的 事 业 单 位 有 关 登 记 事 项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八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依 照 条 例 和 本 细 则, 实 施 对 事 业 单 位 的 监 督 管 理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接 受 并 配 合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的 监 督 管 理 10
第 二 章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与 登 记 管 辖 第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机 关 所 属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实 施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下 级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在 上 级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的 指 导 下 实 施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第 十 条 国 务 院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机 关 所 属 的 国 家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局 主 管 全 国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拟 定 有 关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的 方 针 政 策 和 规 定 ; ( 二 ) 依 法 保 护 核 准 登 记 的 事 业 单 位 有 关 登 记 事 项 的 合 法 权 益 ; ( 三 ) 监 督 条 例 和 本 细 则 的 执 行, 依 法 处 理 违 反 条 例 和 本 细 则 的 行 为 ; ( 四 ) 指 导 和 监 督 检 查 地 方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的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 ( 五 ) 负 责 本 级 登 记 管 辖 范 围 内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11
理 工 作 ; ( 六 ) 主 管 全 国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的 电 子 化 工 作 ; ( 七 ) 提 供 有 关 社 会 服 务 第 十 一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登 记 管 理 职 责 : ( 一 ) 根 据 条 例 和 本 细 则, 拟 定 本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的 实 施 办 法, 报 国 家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局 备 案 ; ( 二 ) 依 法 保 护 本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核 准 登 记 的 事 业 单 位 有 关 登 记 事 项 的 合 法 权 益 ; ( 三 ) 监 督 本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条 例 和 本 细 则 的 执 行, 依 法 处 理 本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违 反 条 例 和 本 细 则 的 行 为 ; ( 四 ) 指 导 和 监 督 检 查 下 级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的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 ( 五 ) 负 责 本 级 登 记 管 辖 范 围 内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 ( 六 ) 主 管 本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的 电 子 化 工 作 ; 12
( 七 ) 提 供 有 关 社 会 服 务 第 十 二 条 省 级 以 下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履 行 的 登 记 管 理 职 责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根 据 条 例 和 本 细 则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国 家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局 负 责 下 列 事 业 单 位 的 登 记 管 理 : ( 一 ) 中 央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 ( 二 ) 中 央 国 家 机 关 各 部 门 举 办 的 事 业 单 位 ; ( 三 )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使 用 中 央 财 政 经 费 的 社 会 团 体 举 办 的 事 业 单 位 ; ( 四 ) 中 央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履 行 出 资 人 职 责 的 企 业 和 国 有 重 点 金 融 机 构 举 办 的 事 业 单 位 ; ( 五 ) 本 条 上 述 事 业 单 位 举 办 的 事 业 单 位 ; ( 六 ) 依 照 法 律 或 者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由 国 家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局 登 记 管 理 的 其 他 事 业 单 位 第 十 四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下 列 事 业 单 位 的 登 记 管 理 : ( 一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 ( 二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国 家 机 关 各 部 门 举 办 的 事 业 单 位 ; 13
( 三 )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使 用 省 级 财 政 经 费 的 社 会 团 体 举 办 的 事 业 单 位 ; ( 四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履 行 出 资 人 职 责 的 企 业 举 办 的 事 业 单 位 ; ( 五 ) 本 条 上 述 事 业 单 位 举 办 的 事 业 单 位 ; ( 六 ) 国 家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局 授 权 登 记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 ( 七 ) 依 照 法 律 或 者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由 省 级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登 记 管 理 的 其 他 事 业 单 位 第 十 五 条 省 级 以 下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的 登 记 管 辖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根 据 条 例 和 本 细 则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不 同 层 级 单 位 联 合 举 办 的 事 业 单 位, 由 其 中 层 级 高 的 单 位 举 办 的 事 业 单 位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登 记 管 理 ; 同 一 层 级 不 同 行 政 区 域 单 位 联 合 举 办 的 事 业 单 位, 由 其 各 自 行 政 区 域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共 同 的 上 级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登 记 管 理 第 十 七 条 地 方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不 得 登 记 名 称 冠 中 国 全 国 国 家 中 华 等 字 样 的 事 业 单 位 14
第 三 章 登 记 事 项 与 登 记 程 序 第 十 八 条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登 记 事 项 包 括 : 名 称 住 所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法 定 代 表 人 经 费 来 源 开 办 资 金 等 第 十 九 条 事 业 单 位 名 称 是 事 业 单 位 的 文 字 符 号, 是 各 事 业 单 位 之 间 相 互 区 别 并 区 别 于 其 他 组 织 的 首 要 标 志, 应 当 由 以 下 部 分 依 次 组 成 : ( 一 ) 字 号 : 表 示 该 单 位 的 所 在 地 域, 或 者 举 办 单 位, 或 者 单 独 字 号 的 字 样 ; ( 二 ) 所 属 行 业 : 表 示 该 单 位 业 务 属 性 业 务 范 围 的 字 样, 如 数 学 研 究 教 育 出 版 妇 幼 保 健 等 ; ( 三 ) 机 构 形 式 : 表 示 该 单 位 属 于 某 种 机 构 形 式 的 字 样, 如 院 所 校 社 馆 台 站 中 心 等 第 二 十 条 事 业 单 位 名 称 应 当 使 用 符 合 国 家 规 范 的 汉 字,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事 业 单 位 名 称 可 以 同 时 使 用 本 自 治 地 方 通 用 的 民 族 文 字 第 二 十 一 条 事 业 单 位 名 称 不 得 使 用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的 文 字 : 15
( 一 ) 有 损 于 国 家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 ( 二 ) 可 能 造 成 欺 骗 或 者 引 起 误 解 的 ; ( 三 )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的 第 二 十 二 条 申 请 登 记 的 事 业 单 位 名 称 不 得 与 已 登 记 的 事 业 单 位 名 称 和 注 销 登 记 未 满 三 年 的 事 业 单 位 名 称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似 第 二 十 三 条 除 特 殊 情 况 外, 一 个 事 业 单 位 使 用 一 个 名 称 申 请 人 申 请 登 记 多 于 一 个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经 审 查 确 认 必 要 的 可 以 核 准 登 记, 并 在 法 人 证 书 上 将 第 一 名 称 之 外 的 名 称 以 加 括 号 的 形 式 显 示 在 第 一 名 称 之 后 第 二 十 四 条 经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登 记 的 事 业 单 位 名 称 受 法 律 保 护 第 二 十 五 条 事 业 单 位 住 所 是 事 业 单 位 的 主 要 办 事 机 构 所 在 地 一 个 事 业 单 位 只 能 申 请 登 记 一 个 住 所 第 二 十 六 条 申 请 登 记 的 事 业 单 位 住 所 地 址 应 当 是 邮 政 能 够 送 达 的 地 址 第 二 十 七 条 事 业 单 位 宗 旨 是 指 举 办 事 业 单 位 的 主 要 目 的, 事 业 单 位 业 务 范 围 是 对 事 业 单 位 可 以 16
开 展 的 业 务 事 项 的 界 定 事 业 单 位 业 务 范 围 应 当 符 合 宗 旨 的 要 求, 并 与 其 资 金 场 地 设 备 从 业 人 员 以 及 技 术 力 量 相 适 应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在 核 准 登 记 的 业 务 范 围 内 开 展 活 动 第 二 十 八 条 事 业 单 位 业 务 范 围 涉 及 国 家 实 行 资 质 认 可 管 理 或 者 执 业 许 可 管 理 的 业 务 事 项, 须 取 得 有 关 部 门 的 资 质 认 可 或 者 执 业 许 可 后, 方 可 申 请 登 记 ; 对 已 经 取 得 相 关 资 质 认 可 或 者 执 业 许 可 的 事 业 单 位, 核 准 登 记 的 相 关 业 务 事 项 不 得 超 出 资 质 认 可 或 者 执 业 许 可 的 范 围 第 二 十 九 条 事 业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是 按 照 法 定 程 序 产 生, 代 表 事 业 单 位 行 使 民 事 权 利 履 行 民 事 义 务 的 责 任 人 第 三 十 条 事 业 单 位 的 拟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经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登 记, 方 取 得 事 业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资 格 第 三 十 一 条 事 业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自 然 人 ; 17
( 二 ) 该 事 业 单 位 的 主 要 行 政 负 责 人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规 定 产 生 的 事 业 单 位 主 要 行 政 负 责 人, 不 得 担 任 事 业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第 三 十 二 条 事 业 单 位 经 费 来 源 是 指 事 业 单 位 的 收 入 渠 道, 包 括 财 政 补 助 和 非 财 政 补 助 两 类 第 三 十 三 条 事 业 单 位 开 办 资 金 是 事 业 单 位 被 核 准 登 记 时 可 用 于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全 部 财 产 的 货 币 体 现 事 业 单 位 开 办 资 金 包 括 举 办 单 位 或 者 出 资 人 授 予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自 主 支 配 的 财 产 和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的 自 有 财 产 事 业 单 位 开 办 资 金 不 包 括 下 列 资 产 : ( 一 ) 代 为 管 理 的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和 资 源 性 资 产 ; ( 二 ) 关 系 国 家 秘 密 公 共 安 全 公 共 保 障, 不 能 进 入 流 通 领 域 的 资 产 ; ( 三 ) 借 贷 款 合 同 预 收 款 合 同 应 付 款 ; ( 四 ) 职 工 福 利 费 保 险 金 住 房 公 积 金 等 专 用 基 金 ; ( 五 ) 规 定 了 使 用 方 向, 不 能 用 于 民 事 赔 偿 的 他 人 资 助 的 资 产 ; ( 六 )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不 能 用 于 民 事 赔 偿 的 18
其 他 资 产 事 业 单 位 开 办 资 金 应 当 以 人 民 币 表 示 第 三 十 四 条 事 业 单 位 设 立 登 记 变 更 登 记 注 销 登 记 的 程 序 依 次 是 申 请 受 理 审 查 核 准 发 ( 缴 ) 证 章 公 告 ( 一 ) 申 请 申 请 人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提 出 有 关 登 记 请 求 申 请 人 应 当 如 实 填 写 有 关 申 请 材 料, 并 对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 二 ) 受 理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登 记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作 出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登 记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管 辖 范 围 的, 应 当 即 时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向 有 关 机 关 申 请 登 记 申 请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应 当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并 说 明 理 由 申 请 材 料 存 在 可 以 当 场 更 正 的 错 误 的, 应 当 允 许 申 请 人 当 场 更 正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应 当 当 场 或 者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一 次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19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逾 期 不 告 知 的,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即 为 受 理 登 记 申 请 属 于 本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管 辖 范 围,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或 者 申 请 人 按 照 本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的 要 求 提 交 全 部 补 正 申 请 材 料 的, 应 当 受 理 ( 三 ) 审 查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审 查 申 请 人 是 否 符 合 规 定 的 登 记 条 件 根 据 法 定 条 件 和 程 序, 需 要 对 申 请 材 料 的 实 质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指 派 两 名 以 上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核 查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审 查 时, 发 现 登 记 申 请 直 接 关 系 他 人 重 大 利 益 的, 应 当 告 知 该 利 害 关 系 人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有 权 进 行 陈 述 和 申 辩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听 取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意 见 ( 四 ) 核 准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对 申 请 人 作 出 准 予 登 记 或 者 不 予 登 记 的 决 定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作 出 不 予 登 记 决 定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 五 ) 发 ( 缴 ) 证 章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向 核 准 登 记 的 20
事 业 单 位 发 ( 缴 ) 证 章 ( 六 ) 公 告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对 核 准 登 记 的 有 关 事 项 予 以 公 告 第 三 十 五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将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有 关 登 记 管 理 的 事 项 依 据 条 件 数 量 程 序 期 限 以 及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的 目 录 和 申 请 书 示 范 文 本 等 在 办 公 场 所 公 示 第 四 章 设 立 登 记 第 三 十 六 条 申 请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设 立 登 记 的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经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设 立 ; ( 二 ) 有 规 范 的 名 称 和 组 织 机 构 ( 法 人 治 理 结 构 ); ( 三 ) 有 稳 定 的 场 所 ; ( 四 ) 有 与 其 业 务 范 围 相 适 应 的 从 业 人 员 设 备 设 施 经 费 来 源 和 开 办 资 金 ; ( 五 )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符 合 事 业 单 位 性 质 和 法 律 政 策 规 定 ; 21
( 六 ) 能 够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七 条 申 请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设 立 登 记, 应 当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 一 )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设 立 ( 备 案 ) 登 记 申 请 书 ; ( 二 ) 事 业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登 记 申 请 表 ; ( 三 ) 事 业 单 位 章 程 草 案 ; ( 四 )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设 立 的 文 件 ; ( 五 ) 拟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现 任 该 单 位 行 政 职 务 的 任 职 文 件 ; ( 六 ) 拟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或 者 其 他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 七 ) 开 办 资 金 确 认 证 明 ; ( 八 ) 住 所 证 明 ; ( 九 )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要 求 提 交 的 其 他 相 关 文 件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等 组 织 利 用 国 有 资 产 举 办 事 业 单 位 的, 还 应 当 提 交 举 办 单 位 的 法 人 资 格 证 明 文 件 业 务 范 围 中 有 涉 及 资 质 认 可 事 项 或 者 执 业 许 可 事 项 的, 需 出 示 相 应 的 资 质 认 可 证 明 或 者 执 业 许 可 证 明, 并 提 交 其 复 印 件 22
第 三 十 八 条 批 准 事 业 单 位 设 立 的 文 件 种 类 如 下 : ( 一 )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部 门 的 批 准 文 件 ; ( 二 ) 其 他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的 批 准 文 件 ; ( 三 ) 举 办 单 位 决 定 设 立 的 文 件 ; ( 四 ) 其 他 批 准 设 立 的 文 件 第 三 十 九 条 事 业 单 位 章 程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事 项 : ( 一 ) 名 称 ; ( 二 )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 ( 三 ) 组 织 机 构 ( 法 人 治 理 结 构 ); ( 四 ) 资 产 管 理 和 使 用 的 原 则 ; ( 五 ) 章 程 的 修 改 程 序 ; ( 六 ) 终 止 程 序 和 终 止 后 资 产 的 处 理 办 法 ; ( 七 ) 需 要 由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四 十 条 根 据 住 所 权 属 的 不 同, 应 当 分 别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提 交 相 应 的 住 所 证 明 : ( 一 ) 使 用 自 有 房 屋 的, 出 示 房 屋 产 权 证 明 并 提 交 其 复 印 件 ; ( 二 ) 使 用 租 赁 房 屋 的, 提 交 房 屋 产 权 证 明 文 件, 23
出 示 有 效 期 内 租 期 一 年 以 上 的 租 赁 合 同 并 提 交 其 复 印 件 ; ( 三 ) 无 偿 使 用 他 人 房 屋 的, 出 示 房 屋 产 权 证 明 提 交 其 复 印 件, 并 提 交 房 屋 所 有 者 的 授 权 使 用 证 明 ; ( 四 ) 无 偿 使 用 他 人 租 赁 房 屋 的, 提 交 房 屋 产 权 证 明 文 件 和 房 屋 承 租 人 的 授 权 使 用 证 明, 出 示 租 赁 合 同 并 提 交 其 复 印 件 ; ( 五 ) 使 用 国 家 划 拨 的 房 屋 的, 提 交 上 级 部 门 的 授 权 使 用 证 明 第 四 十 一 条 因 合 并 分 立 新 设 立 的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申 请 设 立 登 记 第 四 十 二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对 事 业 单 位 设 立 登 记 申 请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办 结 第 四 十 三 条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自 领 取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之 日 起 60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本 单 位 印 章 的 印 迹 基 本 账 户 号, 以 及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签 字 印 章 的 印 迹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第 四 十 四 条 事 业 单 位 设 立 登 记 的 公 告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开 办 资 金 住 所 及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证 书 号 等 24
第 五 章 变 更 登 记 第 四 十 五 条 事 业 单 位 的 登 记 事 项 需 要 变 更 的, 应 当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变 更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经 费 来 源 的, 应 当 自 出 现 依 法 应 当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的 情 况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变 更 住 所 的, 应 当 在 迁 入 新 住 所 前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开 办 资 金 比 原 登 记 的 开 办 资 金 数 额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超 过 20% 的, 应 当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第 四 十 六 条 事 业 单 位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应 当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提 交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署 的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变 更 登 记 申 请 书 和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副 本 复 印 件 因 变 更 事 项 的 不 同, 还 应 当 提 交 其 他 相 应 文 件 : ( 一 ) 变 更 名 称 的, 提 交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文 件 ; ( 二 ) 变 更 住 所 的, 提 交 新 住 所 证 明 文 件 ; ( 三 ) 变 更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且 内 容 涉 及 资 质 认 可 25
或 者 执 业 许 可 的, 出 示 相 应 的 资 质 认 可 证 明 或 者 执 业 许 可 证 明, 并 提 交 其 复 印 件 ; ( 四 ) 变 更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提 交 事 业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登 记 申 请 表 现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免 职 文 件 拟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任 职 文 件 和 居 民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或 者 其 他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 五 ) 变 更 经 费 来 源 的, 提 交 经 费 来 源 改 变 的 证 明 文 件 ; ( 六 ) 变 更 开 办 资 金 的, 提 交 开 办 资 金 确 认 证 明 第 四 十 七 条 事 业 单 位 因 合 并 分 立 改 变 登 记 事 项 的, 应 当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第 四 十 八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对 事 业 单 位 变 更 登 记 申 请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办 结 准 予 变 更 登 记 的, 向 其 颁 发 变 更 后 的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收 缴 变 更 前 的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变 更 名 称 的 还 应 当 收 缴 变 更 前 的 单 位 印 章 第 四 十 九 条 事 业 单 位 变 更 名 称 和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应 当 自 领 取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之 日 起 60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变 更 后 的 单 位 印 章 的 印 迹 和 新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签 字 及 印 章 的 印 迹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26
第 五 十 条 事 业 单 位 变 更 名 称 住 所 法 定 代 表 人 等 登 记 事 项 的,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予 以 公 告 第 六 章 注 销 登 记 第 五 十 一 条 事 业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 ( 一 ) 举 办 单 位 决 定 解 散 ; ( 二 ) 因 合 并 分 立 解 散 ; ( 三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单 位 章 程, 自 行 决 定 解 散 ; ( 四 ) 行 政 机 关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责 令 撤 销 ; ( 五 )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登 记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依 法 被 吊 销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应 当 注 销 登 记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五 十 二 条 事 业 单 位 在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前, 应 当 在 举 办 单 位 和 其 他 有 关 机 关 的 指 导 下, 成 立 清 算 组 织, 完 成 清 算 工 作 清 算 组 织 应 当 自 成 立 之 日 起 10 日 内 通 知 债 权 27
人, 并 于 30 日 内 至 少 发 布 三 次 拟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的 公 告 债 权 人 应 当 自 第 一 次 公 告 之 日 起 90 日 内, 向 清 算 组 织 申 报 其 债 权 清 算 期 间, 事 业 单 位 不 得 开 展 有 关 清 算 以 外 的 活 动 第 五 十 三 条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自 清 算 结 束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并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 一 )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署 的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注 销 登 记 申 请 书 ; ( 二 ) 撤 销 或 者 解 散 的 证 明 文 件 ; ( 三 ) 有 关 机 关 确 认 的 清 算 报 告 ; ( 四 ) 发 布 该 单 位 拟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公 告 的 凭 证 ; ( 五 )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正 副 本 及 单 位 印 章 ; ( 六 )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要 求 提 交 的 其 他 相 关 文 件 第 五 十 四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事 业 单 位 注 销 登 记 后, 应 当 收 缴 被 注 销 事 业 单 位 的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正 副 本 及 单 位 印 章, 并 发 布 注 销 登 记 公 告 第 五 十 五 条 经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注 销 登 记 的 事 业 单 位, 自 核 准 注 销 登 记 之 日 起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终 止 28
第 七 章 证 书 使 用 与 管 理 第 五 十 六 条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分 为 正 本 和 副 本, 正 本 和 副 本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正 本 应 当 置 于 事 业 单 位 住 所 的 醒 目 位 置 第 五 十 七 条 事 业 单 位 进 行 下 列 活 动 时, 应 当 向 有 关 部 门 出 示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 ( 一 ) 刻 制 印 章 办 理 机 动 车 船 牌 照 ; ( 二 ) 申 办 有 关 社 会 保 险 事 宜 ; ( 三 ) 开 立 银 行 账 户 贷 款 ; ( 四 ) 申 办 税 务 登 记 减 免 税 收 及 其 他 优 惠 ; ( 五 )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或 者 兴 办 企 业, 申 办 有 关 执 照 ; ( 六 ) 国 有 资 产 登 记 管 理 和 统 计 登 记 ; ( 七 ) 土 地 房 产 登 记 管 理 事 宜 ; ( 八 ) 申 办 收 费 项 目 及 标 准 收 费 许 可 证, 购 领 收 据 发 票 ; ( 九 ) 法 律 诉 讼 公 证 事 宜 ; 29
( 十 ) 人 事 调 动 和 工 资 基 金 管 理 事 宜 ; ( 十 一 ) 申 办 海 关 事 宜 ; ( 十 二 ) 有 关 部 门 要 求 事 业 单 位 出 示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的 其 他 事 宜 第 五 十 八 条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是 限 期 有 效 证 书, 有 效 期 为 5 年, 有 效 期 截 止 日 前 30 日 内 事 业 单 位 到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换 领 新 的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超 过 有 效 期 的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自 动 废 止 对 废 止 的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予 以 公 告 第 五 十 九 条 事 业 单 位 的 法 人 证 书 废 止 但 未 经 注 销 登 记 的, 其 法 人 的 责 任 和 义 务 存 续 第 六 十 条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废 止 的 事 业 单 位, 申 请 领 取 新 的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的, 按 照 申 请 设 立 登 记 的 程 序 办 理 第 六 十 一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和 故 意 损 毁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第 六 十 二 条 除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外,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收 缴 扣 留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第 六 十 三 条 事 业 单 位 遗 失 或 者 损 毁 事 业 单 30
位 法 人 证 书 的, 应 当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补 ( 换 ) 领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下 列 情 况 分 别 作 出 处 理 : ( 一 ) 遗 失 或 者 损 毁 严 重 无 法 查 证 证 书 全 部 内 容 的, 发 布 原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作 废 的 公 告, 收 回 未 遗 失 或 者 损 毁 的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正 本 或 者 副 本, 补 发 使 用 新 的 证 书 号 的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 二 ) 损 毁 较 轻 可 以 查 证 证 书 全 部 内 容 的, 收 回 损 毁 的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换 发 使 用 原 证 书 号 的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第 八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六 十 四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对 事 业 单 位 依 法 实 施 下 列 监 督 管 理 : ( 一 ) 监 督 事 业 单 位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登 记 和 提 交 年 度 报 告 ; ( 二 ) 监 督 事 业 单 位 按 照 登 记 事 项 从 事 活 动 ; ( 三 ) 制 止 和 查 处 事 业 单 位 违 反 条 例 和 本 细 则 的 31
行 为 第 六 十 五 条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于 每 年 1 月 1 日 至 3 月 31 日,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报 送 上 一 年 度 执 行 条 例 和 本 细 则 情 况 的 年 度 报 告, 并 向 社 会 公 示 事 业 单 位 对 年 度 报 告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第 六 十 六 条 事 业 单 位 报 送 的 年 度 报 告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开 展 业 务 活 动 情 况 ; ( 二 ) 资 产 损 益 情 况 ; ( 三 ) 对 条 例 和 本 细 则 有 关 变 更 登 记 规 定 的 执 行 情 况 ; ( 四 ) 绩 效 和 受 奖 惩 情 况 ; ( 五 ) 涉 及 诉 讼 情 况 ; ( 六 ) 社 会 投 诉 情 况 ; ( 七 ) 接 受 捐 赠 资 助 及 使 用 情 况 ; ( 八 ) 其 他 需 要 报 告 的 情 况 第 六 十 七 条 事 业 单 位 在 报 送 年 度 报 告 时 还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 一 ) 上 一 年 度 年 末 的 资 产 负 债 表 ; ( 二 ) 有 关 资 质 认 可 或 者 执 业 许 可 证 明 文 件 ( 业 32
务 范 围 不 涉 及 资 质 认 可 事 项 或 者 执 业 许 可 事 项 的 除 外 ); ( 三 ) 法 定 代 表 人 任 职 文 件 ( 原 提 交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任 职 文 件 未 设 定 任 职 期 限 或 者 未 超 过 任 职 期 限 且 未 出 现 依 法 应 当 申 请 法 定 代 表 人 变 更 登 记 情 况 的 除 外 ); ( 四 ) 住 所 证 明 ( 原 提 交 的 住 所 证 明 未 设 定 有 效 期 限 或 者 未 超 过 有 效 期 限 且 未 出 现 依 法 应 当 申 请 住 所 变 更 登 记 情 况 的 除 外 ); ( 五 )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要 求 提 交 的 其 他 相 关 文 件 第 六 十 八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通 过 审 查 事 业 单 位 年 度 报 告 和 其 他 相 关 方 式 对 事 业 单 位 进 行 以 下 方 面 的 监 督 检 查 : ( 一 ) 是 否 遵 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 ( 二 ) 是 否 按 照 核 准 登 记 的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开 展 业 务 活 动 ; ( 三 ) 是 否 继 续 具 备 承 担 与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相 适 应 的 民 事 责 任 能 力 ; ( 四 ) 是 否 继 续 具 备 相 关 登 记 事 项 所 要 求 的 资 质 ; 33
( 五 ) 是 否 自 核 准 登 记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一 年 未 开 展 业 务 活 动 或 者 自 行 停 止 业 务 活 动 一 年 以 上 ; ( 六 ) 是 否 在 出 现 依 法 应 当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的 情 况 后 按 时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 ( 七 ) 实 际 使 用 的 名 称, 包 括 单 位 印 章 标 牌 及 其 他 表 示 该 单 位 名 称 的 标 记 与 核 准 登 记 的 名 称 是 否 一 致 ; ( 八 ) 有 无 抽 逃 开 办 资 金 的 行 为 ; ( 九 ) 有 无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或 者 出 租 出 借 单 位 印 章 的 行 为 ; ( 十 ) 接 受 和 使 用 捐 赠 资 助 的 情 况 是 否 符 合 条 例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 十 一 ) 其 他 需 要 监 督 检 查 的 事 项 第 六 十 九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依 照 条 例 对 事 业 单 位 年 度 报 告 进 行 审 查, 通 过 审 查 发 现 问 题 的, 依 照 条 例 和 本 细 则 处 理 第 七 十 条 事 业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根 据 情 况 分 别 给 予 书 面 警 告 并 通 报 其 举 办 单 位 暂 扣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及 单 位 印 章 并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撤 销 登 记 并 收 缴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及 34
单 位 印 章 的 处 罚 : ( 一 ) 不 按 照 登 记 事 项 开 展 活 动 的 ; ( 二 ) 不 按 照 条 例 和 本 细 则 的 规 定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注 销 登 记 的 ; ( 三 ) 不 按 照 条 例 和 本 细 则 的 规 定 报 送 并 公 示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内 容 与 事 实 不 符 的 ; ( 四 ) 抽 逃 开 办 资 金 的 ; ( 五 )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或 者 出 租 出 借 单 位 印 章 的 ; ( 六 ) 违 反 规 定 接 受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捐 赠 资 助 的 第 七 十 一 条 申 请 人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登 记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登 记, 并 给 予 警 告 ; 登 记 申 请 属 于 直 接 关 系 公 共 安 全 人 身 健 康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事 项 的, 申 请 人 在 一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第 七 十 二 条 申 请 人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被 核 准 登 记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撤 销 登 记 ; 被 撤 销 的 登 记 属 于 直 接 关 系 公 共 安 全 人 身 健 康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事 项 的, 申 请 人 在 三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35
申 请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核 准 登 记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或 者 其 上 级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根 据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请 求 或 者 依 据 职 权, 可 以 撤 销 登 记 : ( 一 )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作 出 核 准 登 记 决 定 的 ; ( 二 ) 超 越 法 定 职 权 作 出 核 准 登 记 决 定 的 ; ( 三 )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作 出 核 准 登 记 决 定 的 ; ( 四 ) 对 不 具 备 申 请 资 格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核 准 登 记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撤 销 登 记, 可 能 对 公 共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不 予 撤 销 第 七 十 四 条 直 接 关 系 公 共 利 益 的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服 务 标 准 资 费 标 准 和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向 社 会 提 供 安 全 方 便 稳 定 和 价 格 合 理 的 服 务, 并 履 行 普 遍 服 务 的 义 务 ; 未 经 核 准 登 记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批 准, 不 得 擅 自 停 业 歇 业 事 业 单 位 不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或 者 依 法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督 促 其 履 行 义 务 36
第 七 十 五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对 事 业 单 位 从 事 有 关 登 记 事 项 的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时, 应 当 将 监 督 检 查 的 情 况 和 处 理 结 果 予 以 记 录, 由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签 字 后 归 档 公 众 有 权 查 阅 监 督 检 查 记 录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创 造 条 件, 实 现 与 事 业 单 位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的 计 算 机 档 案 系 统 互 联, 核 查 事 业 单 位 从 事 有 关 登 记 事 项 的 活 动 情 况 第 七 十 六 条 上 级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依 照 条 例 和 本 细 则 对 下 级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的 登 记 管 理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及 时 纠 正 登 记 管 理 中 的 不 当 行 为 第 七 十 七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对 其 工 作 人 员 和 下 级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违 反 条 例 和 本 细 则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相 关 部 门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 一 )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登 记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的 ; ( 二 ) 不 在 办 公 场 所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公 示 的 材 料 的 ; ( 三 ) 在 受 理 审 查 核 准 登 记 过 程 中, 未 向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义 务 的 ; 37
( 四 )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不 一 次 告 知 申 请 人 必 须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的 ; ( 五 ) 未 依 法 说 明 不 受 理 登 记 申 请 或 者 不 予 登 记 的 理 由 的 第 七 十 八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办 理 登 记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谋 取 其 他 利 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七 十 九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实 施 登 记 管 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其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法 定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对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登 记 申 请 核 准 登 记 或 者 超 越 法 定 职 权 核 准 登 记 的 ; ( 二 )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登 记 申 请 不 依 法 核 准 登 记 的 第 八 十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实 施 登 记 管 理, 擅 自 收 费 或 者 不 按 照 法 定 项 目 和 标 准 收 费 的, 由 其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法 定 机 关 责 令 其 退 还 非 法 收 取 的 费 38
用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截 留 挪 用 私 分 或 者 变 相 私 分 实 施 登 记 管 理 依 法 收 取 的 费 用 的, 予 以 追 缴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八 十 一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不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或 者 监 督 不 力,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由 其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法 定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八 十 二 条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未 经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登 记, 擅 自 以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名 义 开 展 活 动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制 止, 并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九 章 附 则 第 八 十 三 条 申 请 登 记 报 送 年 度 报 告 和 申 请 39
补 ( 换 ) 领 证 书, 应 当 使 用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提 供 的 纸 质 或 者 电 子 格 式 文 本, 可 以 通 过 送 交 邮 寄 传 真 网 络 传 输 等 方 式 报 送 第 八 十 四 条 无 法 提 交 本 细 则 规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原 件 的, 可 以 提 交 文 件 复 印 件, 文 件 复 印 件 应 当 加 盖 原 文 件 发 文 机 关 或 者 举 办 单 位 的 印 章 第 八 十 五 条 本 细 则 由 国 家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第 八 十 六 条 本 细 则 自 2014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40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年 度 报 告 公 示 办 法 ( 试 行 )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障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知 情 权 和 监 督 权, 进 一 步 加 强 对 事 业 单 位 的 监 督 管 理, 根 据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和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指 导 监 督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年 度 报 告 公 示 工 作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负 责 实 施 本 单 位 的 年 度 报 告 公 示 工 作 第 三 条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应 当 于 每 年 1 月 1 日 至 3 月 31 日,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报 送 上 一 年 度 执 行 条 例 和 实 施 细 则 情 况 的 年 度 报 告, 并 在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指 定 网 站 上 向 社 会 公 示 第 四 条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对 公 示 的 年 度 报 告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第 五 条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公 示 的 年 度 报 告 内 容 不 得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41
第 六 条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在 公 示 年 度 报 告 前, 应 当 将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年 度 报 告 书 报 送 举 办 单 位 进 行 保 密 审 查, 由 举 办 单 位 出 具 确 认 该 年 度 报 告 书 可 以 向 社 会 公 示 的 审 查 意 见 第 七 条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年 度 报 告 公 示 应 当 包 括 : ( 一 )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登 载 事 项 : 名 称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住 所 法 定 代 表 人 开 办 资 金 经 费 来 源 举 办 单 位 等 ; ( 二 ) 开 展 业 务 活 动 情 况 ; ( 三 ) 相 关 资 质 认 可 或 执 业 许 可 证 明 文 件 及 有 效 期 ; ( 四 ) 资 产 损 益 情 况 ; ( 五 ) 对 条 例 和 实 施 细 则 有 关 变 更 登 记 规 定 的 执 行 情 况 ; ( 六 ) 绩 效 和 受 奖 惩 情 况 ; ( 七 ) 涉 及 诉 讼 情 况 ; ( 八 ) 社 会 投 诉 情 况 ; ( 九 ) 接 受 捐 赠 资 助 及 使 用 情 况 ; ( 十 ) 其 他 需 要 报 告 的 情 况 42
第 八 条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公 示 的 年 度 报 告 与 事 实 不 符, 可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投 诉 举 报,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调 查 处 理 第 九 条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予 以 通 报 其 举 办 单 位 并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违 反 实 施 细 则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依 法 处 理 第 十 条 各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办 法 的 实 施 意 见 第 十 一 条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年 度 报 告 书 格 式 及 内 容 由 国 家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局 制 定 第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家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第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自 2014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43
关 于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使 用 问 题 的 通 知 中 央 编 办 发 2014 42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新 疆 建 设 兵 团 编 办, 法 院 检 察 院, 发 展 改 革 公 安 司 法 财 政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国 土 资 源 国 税 地 税 工 商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统 计 部 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上 海 总 部, 各 分 行 营 业 管 理 部, 各 省 会 ( 首 府 ) 中 心 支 行, 各 副 省 级 城 市 中 心 支 行, 海 关 总 署 广 东 分 署 天 津 上 海 特 派 办 各 直 属 海 关 : 根 据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全 国 各 级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事 业 单 位 进 行 法 人 登 记, 并 对 核 准 登 记 或 者 备 案 的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颁 发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现 就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的 使 用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是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资 格 的 合 法 凭 证 经 各 级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登 记 或 者 备 案, 领 取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的 事 业 单 位, 44
取 得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资 格,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 未 取 得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的 单 位 不 得 以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名 义 开 展 活 动 二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申 办 以 下 事 宜 和 开 展 其 他 相 关 活 动 时, 有 关 部 门 应 要 求 其 提 交 全 国 统 一 的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 ( 一 ) 刻 制 印 章 办 理 机 动 车 船 牌 照 ; ( 二 ) 申 领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相 关 事 宜 ; ( 三 ) 申 办 有 关 社 会 保 险 事 宜 ; ( 四 ) 开 立 银 行 账 户 贷 款 ; ( 五 ) 申 办 税 务 登 记 减 免 税 收 及 其 他 优 惠 ; ( 六 ) 参 与 市 场 配 置 资 源 活 动 或 兴 办 企 业, 申 办 有 关 执 照 ; ( 七 ) 国 有 资 产 登 记 管 理 和 统 计 登 记 ; ( 八 ) 土 地 房 产 登 记 管 理 事 宜 ; ( 九 ) 申 办 收 费 项 目 及 标 准 收 费 许 可 证, 购 领 收 据 发 票 ; ( 十 ) 法 律 诉 讼 公 证 事 宜 ; ( 十 一 ) 人 事 调 动 和 工 资 基 金 管 理 事 宜 ; ( 十 二 ) 申 办 海 关 事 宜 ; 45
( 十 三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要 求 事 业 单 位 提 交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的 其 他 事 宜 三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是 限 期 有 效 证 书, 有 效 期 为 5 年, 超 过 有 效 期 的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自 动 废 止 中 央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财 政 部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海 关 总 署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国 家 统 计 局 2014 年 4 月 1 日 46
关 于 印 发 事 业 单 位 章 程 示 范 文 本 的 通 知 中 央 编 办 发 2012 11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编 办,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编 办 : 为 贯 彻 落 实 中 央 关 于 分 类 推 进 事 业 单 位 改 革 的 指 导 意 见 及 关 于 建 立 和 完 善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治 理 结 构 的 意 见 ( 国 办 发 2011 37 号 ) 精 神, 中 央 编 办 制 定 了 事 业 单 位 章 程 示 范 文 本, 现 予 印 发 请 在 建 立 和 完 善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治 理 结 构 工 作 中, 依 据 事 业 单 位 章 程 示 范 文 本, 指 导 和 规 范 事 业 单 位 制 定 章 程, 确 保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治 理 结 构 建 设 顺 利 进 行 附 件 : 章 程 范 本 印 发 中 央 编 办 2012 年 5 月 24 日 47
事 业 单 位 章 程 示 范 文 本 ( 适 用 于 建 立 理 事 会 的 事 业 单 位 ) 说 明 一 按 照 中 央 关 于 分 类 推 进 事 业 单 位 改 革 的 指 导 意 见 及 其 相 关 配 套 文 件 精 神, 根 据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此 章 程 示 范 文 本 二 事 业 单 位 章 程 示 范 文 本, 旨 在 为 建 立 理 事 会 的 事 业 单 位 制 定 章 程 时 提 供 指 导, 并 为 建 立 董 事 会 管 委 会 等 其 他 形 式 法 人 治 理 结 构 的 事 业 单 位 提 供 参 照 三 事 业 单 位 制 定 的 章 程, 应 当 包 括 此 章 程 示 范 文 本 中 所 列 全 部 条 款 内 容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相 关 规 定, 为 完 善 事 业 单 位 自 主 管 理 自 我 约 束 的 体 制 机 制, 反 映 行 业 特 点 及 单 位 特 色, 可 适 当 增 加 章 节 条 款 项 目 四 内 文 字 为 选 择 项, 注 后 内 容 为 条 款 制 定 的 要 求 或 说 明 48
章 程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本 单 位 行 为, 确 保 公 益 目 标 的 实 现, 根 据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和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本 章 程 第 二 条 本 单 位 名 称 是 第 三 条 本 单 位 住 所 是 第 四 条 本 单 位 经 费 来 源 是 财 政 补 助 / 非 财 政 补 助 第 五 条 本 单 位 开 办 资 金 为 人 民 币 万 元 注 : 出 资 主 体 多 元 化 的 单 位, 可 增 加 条 款 载 明 出 资 者 出 资 方 式 金 额 等 第 六 条 本 单 位 的 举 办 单 位 是 注 : 有 多 个 举 办 单 位 的, 应 按 责 任 主 次 顺 序 依 次 载 明 49
第 七 条 本 单 位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是 第 二 章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第 八 条 本 单 位 的 宗 旨 是 第 九 条 本 单 位 的 业 务 范 围 包 括 : ; ; 注 : 在 不 超 出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或 预 核 准 登 记 业 务 范 围 的 情 况 下, 可 载 明 具 体 事 项 如 有 涉 及 资 质 认 可 事 项 或 者 执 业 许 可 事 项 的, 应 与 相 应 的 资 质 认 可 证 明 或 者 执 业 许 可 证 明 确 认 的 业 务 事 项 相 一 致 第 三 章 举 办 单 位 第 十 条 举 办 单 位 的 权 利 : 50 ;
; 注 : 本 条 款 内 容 应 与 举 办 单 位 和 其 他 相 关 部 门 充 分 沟 通 协 商 后 载 明, 如 :( 一 ) 提 出 本 单 位 的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 二 ) 组 建 本 单 位 第 一 届 理 事 会 ;( 三 ) 向 本 单 位 理 事 会 委 派 相 关 理 事 ;( 四 ) 提 名 或 任 免 本 单 位 的 理 事 长, 副 理 事 长 ;( 五 ) 批 准 理 事 会 工 作 报 告 ; ( 六 ) 监 督 本 单 位 运 行 ;( 七 ) 审 核 章 程 草 案 及 章 程 修 改 草 案 ;( 八 ) 行 使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举 办 单 位 权 利 第 四 章 理 事 会 第 一 节 理 事 会 的 构 成 及 职 责 第 十 一 条 本 单 位 设 立 理 事 会 作 为 决 策 机 构 和 监 督 机 构, 理 事 会 向 举 办 单 位 报 告 工 作 理 事 会 每 届 任 期 为 年 注 :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载 明, 如 :3 年 或 5 年 单 独 设 立 监 事 会 的 可 调 整 本 条 款, 增 加 相 应 章 节 载 明 监 事 会 职 责 监 事 长 及 监 事 产 生 方 式 等 51
第 十 二 条 理 事 会 由 名 理 事 组 成, 其 来 源 与 名 额 产 生 方 式 为 : ; ; 注 : 理 事 总 数 一 般 为 奇 数, 不 得 少 于 5 人 理 事 一 般 应 包 括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举 办 单 位 事 业 单 位 服 务 对 象 和 其 他 有 关 方 面 的 代 表 应 载 明 各 方 代 表 的 产 生 方 式 及 所 占 名 额, 如 : 代 表 举 办 单 位 监 管 部 门 的 理 事 一 般 由 政 府 部 门 或 相 关 组 织 委 派 ; 代 表 职 工 服 务 对 象 和 社 会 人 士 的 理 事 原 则 上 推 选 产 生 ; 本 单 位 党 组 织 负 责 人 行 政 负 责 人 及 其 他 有 关 职 位 的 负 责 人 可 以 确 定 为 当 然 理 事 理 事 会 换 届 时, 理 事 应 按 照 原 渠 道 产 生 直 接 关 系 人 民 群 众 切 身 利 益 的 事 业 单 位, 本 单 位 以 外 人 员 担 任 的 理 事 要 占 多 数 第 十 三 条 理 事 会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 注 :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在 与 举 办 单 位 和 相 关 部 门 52
充 分 沟 通 后 载 明 一 般 应 包 含 下 列 内 容 :( 一 ) 审 议 和 提 出 本 单 位 章 程 的 修 改 意 见 ;( 二 ) 审 议 本 单 位 业 务 发 展 规 划 ;( 三 ) 审 定 本 单 位 重 大 业 务 活 动 计 划 ; ( 四 ) 拟 定 本 单 位 内 设 机 构 或 分 支 机 构 设 置 方 案 ; ( 五 ) 审 定 本 单 位 内 部 主 要 管 理 制 度 ( 六 ) 任 免 或 提 名 本 单 位 行 政 负 责 人 ;( 七 ) 审 议 本 单 位 财 务 预 算 和 决 算 ;( 八 ) 监 督 管 理 层 执 行 理 事 会 决 议 ;( 九 ) 审 议 管 理 层 工 作 报 告 并 对 管 理 层 工 作 进 行 考 评 ;( 十 ) 决 定 拟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人 选 ;( 十 一 ) 理 事 会 届 满 前 三 个 月 内 负 责 组 建 下 届 理 事 会, 并 报 举 办 单 位 审 核 同 意 ; ( 十 二 ) 决 定 其 他 重 大 事 项 第 二 节 理 事 第 十 四 条 理 事 每 届 任 期 与 理 事 会 每 届 任 期 相 同 任 期 届 满, 可 以 / 不 可 以 连 选 连 任 理 事 不 因 理 事 资 格 在 本 单 位 领 取 薪 酬, 因 履 行 理 事 职 责 产 生 的 交 通 通 讯 等 费 用, 可 按 有 关 规 定 列 支 第 十 五 条 理 事 应 具 备 履 职 的 知 识 和 能 力, 熟 53
悉 并 遵 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政 策, 根 据 本 单 位 的 宗 旨, 忠 实 诚 信 勤 勉 地 履 行 职 责 注 :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可 增 加 有 关 联 关 系 的 理 事 回 避 条 款 第 十 六 条 理 事 享 有 以 下 权 利 : ( 一 ) 出 席 理 事 会 会 议, 享 有 发 言 权 提 议 权 表 决 权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 ( 二 ) 对 理 事 会 会 议 和 本 单 位 开 展 业 务 活 动 情 况 的 知 情 权 建 议 权 监 督 权 ; ( ) 理 事 会 赋 予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十 七 条 理 事 应 当 履 行 以 下 义 务 : ( 一 ) 遵 守 本 单 位 章 程 及 有 关 规 定 ; ( 二 ) 遵 守 并 执 行 理 事 会 会 议 决 议 ; ( 三 ) 按 时 参 加 理 事 会 会 议 及 相 关 活 动 ; ( 四 ) 不 擅 自 公 开 本 单 位 涉 密 信 息 ; ( 五 ) 不 凭 借 理 事 身 份, 为 本 人 或 他 人 从 本 单 位 牟 取 不 当 利 益 ; ( ) 理 事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相 关 义 务 54
第 十 八 条 理 事 可 以 在 任 期 内 提 出 辞 职 辞 职 应 向 理 事 会 递 交 书 面 报 告, 经 理 事 会 表 决 通 过 后, 理 事 资 格 方 可 终 止 委 派 产 生 的 理 事 辞 职 须 经 委 派 方 同 意 第 十 九 条 理 事 发 生 以 下 情 形 的, 理 事 会 应 按 程 序 终 止 其 理 事 资 格 : ( 一 ) 无 正 当 理 由 连 续 三 次 以 上 不 参 加 理 事 会 会 议 的 ; ( 二 ) 因 本 人 身 体 健 康 和 工 作 等 原 因, 不 能 继 续 履 行 理 事 职 责 的 ; ( 三 )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被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 ( )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二 十 条 理 事 推 选 方 或 委 派 方 提 出 更 换 理 事 的, 经 理 事 会 表 决 通 过 后, 按 理 事 原 产 生 方 式 及 程 序 予 以 更 换 第 二 十 一 条 理 事 出 现 空 缺, 应 及 时 按 原 产 生 方 式 及 程 序 填 补 缺 额 55
第 三 节 理 事 长 第 二 十 二 条 理 事 会 设 理 事 长 1 名, 其 产 生 方 式 为 注 : 根 据 本 单 位 特 点 和 人 事 管 理 权 限, 载 明 产 生 方 式 如 :( 一 ) 由 理 事 会 选 举 产 生 ;( 二 ) 由 理 事 会 提 名, 有 关 部 门 或 举 办 单 位 批 准 ;( 三 ) 由 有 关 部 门 或 举 办 单 位 任 命 等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决 定 是 否 设 副 理 事 长 及 其 名 额, 并 相 应 增 加 副 理 事 长 的 职 权 条 款 第 二 十 三 条 理 事 长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召 集 和 主 持 理 事 会 会 议 ; ( 二 ) 确 认 理 事 会 会 议 议 题 ; ( 三 ) 督 促 和 检 查 理 事 会 决 议 的 落 实 情 况 ; ( ) 理 事 会 赋 予 的 其 他 职 权 第 二 十 四 条 理 事 长 不 能 行 使 职 权 时, 由 代 行 其 职 权 注 :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载 明, 如 : 理 事 长 指 派 副 理 事 56
长 无 副 理 事 长 的, 可 按 程 序 委 托 其 他 理 事 第 四 节 理 事 会 会 议 第 二 十 五 条 理 事 会 每 年 定 期 召 开 次 会 议 理 事 会 会 议 一 般 由 理 事 长 召 集 和 主 持, 也 可 由 全 部 理 事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的 理 事 提 议 召 开 注 : 理 事 会 每 年 定 期 召 开 至 少 两 次 会 议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可 增 加 行 政 负 责 人 提 议 召 开 理 事 会 会 议 的 条 款 第 二 十 六 条 理 事 会 会 议 程 序 : ; ; 注 :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载 明, 如 :( 一 ) 提 议 召 开 理 事 会 会 议, 并 确 定 会 议 议 题 ;( 二 ) 提 前 十 个 工 作 日 将 会 议 通 知 ( 时 间 地 点 议 题 等 ) 及 相 关 材 料 送 达 全 体 理 事 ;( 三 ) 就 会 议 议 题 进 行 讨 论 ;( 四 ) 表 决 并 形 成 理 事 会 决 议 ;( 五 ) 制 作 会 议 记 录 第 二 十 七 条 理 事 会 会 议 须 有 全 部 理 事 的 三 分 57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方 能 召 开 第 二 十 八 条 理 事 会 会 议 采 取 记 名 方 式 投 票 表 决, 每 名 理 事 享 有 一 票 表 决 权, 理 事 会 决 议 一 般 事 项 须 经 全 部 理 事 的 半 数 以 上 通 过 重 大 事 项, 须 经 全 部 理 事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通 过 理 事 会 决 议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单 位 章 程 规 定 的, 在 表 决 中 投 赞 成 票 的 理 事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不 赞 成 的 不 承 担 责 任 注 : 由 理 事 会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研 究 确 定 重 大 事 项, 并 逐 条 载 明 如 :( 一 ) 业 务 发 展 规 划 ;( 二 ) 重 大 业 务 活 动 计 划 ;( 三 ) 机 构 设 置 方 案 ;( 四 ) 重 大 财 务 事 项 ; ( 五 ) 章 程 修 改 第 二 十 九 条 理 事 会 会 议 应 当 有 会 议 记 录 出 席 会 议 的 理 事 和 记 录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记 录 上 签 名 理 事 会 会 议 记 录 应 当 作 为 本 单 位 重 要 档 案 妥 善 保 存 第 三 十 条 理 事 会 会 议 记 录 应 当 载 明 以 下 内 容 : ( 一 ) 出 席 会 议 的 理 事, 列 席 人 员, 缺 席 人 员 及 事 58
由 ; ( 二 ) 会 议 的 日 期 地 点 ; ( 三 ) 主 要 议 题 及 议 程 ; ( 四 ) 各 位 理 事 的 发 言 要 点 ; ( 五 ) 提 交 表 决 事 项 的 表 决 结 果 ; ( ) 理 事 会 认 为 应 当 载 入 会 议 记 录 的 其 他 内 容 第 五 章 管 理 层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单 位 管 理 层 由 行 政 负 责 人 及 其 他 主 要 管 理 人 员 组 成, 是 理 事 会 的 执 行 机 构 管 理 层 实 行 负 责 制 注 :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载 明 行 政 负 责 人 职 务, 如 : 校 长 院 长 主 任 等 第 三 十 二 条 管 理 层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 59
注 :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载 明, 一 般 应 包 含 下 列 内 容 : ( 一 ) 执 行 理 事 会 决 议 ;( 二 ) 拟 定 和 实 施 年 度 工 作 计 划 等 日 常 业 务 管 理 ;( 三 ) 编 制 并 组 织 实 施 经 费 预 算 等 财 务 资 产 管 理 ;( 四 ) 工 作 人 员 管 理 ;( 五 ) 定 期 向 理 事 会 汇 报 工 作 ;( 六 ) 理 事 会 赋 予 的 其 他 职 权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可 增 加 本 单 位 管 理 层 的 具 体 职 位 及 其 职 责 的 条 款 第 三 十 三 条 本 单 位 行 政 负 责 人 的 产 生 方 式 为 ; 其 他 主 要 管 理 人 员 的 产 生 方 式 为 注 :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和 人 事 管 理 权 限 载 明 行 政 负 责 人 产 生 方 式, 如 :( 一 ) 理 事 会 提 名 并 任 免, 报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 二 ) 举 办 单 位 或 相 关 部 门 提 名, 理 事 会 任 免, 报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 三 ) 理 事 会 提 名, 报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后, 理 事 会 任 免 ;( 四 ) 理 事 会 提 名, 报 有 关 部 门 任 免 其 他 主 要 管 理 人 员 的 任 命 和 提 名, 根 据 不 同 情 况 可 以 采 取 不 同 的 方 式 第 三 十 四 条 行 政 负 责 人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60
; 注 :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载 明, 如 :( 一 ) 全 面 负 责 本 单 位 业 务 工 作 ;( 二 ) 管 理 本 单 位 的 日 常 事 务 ;( 三 ) 负 责 本 单 位 的 人 事 财 务 资 产 等 管 理 ;( 四 ) 按 照 理 事 会 决 议 主 持 开 展 工 作 ;( 五 )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三 十 五 条 作 为 拟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人 选, 经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登 记 后, 取 得 本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资 格 注 :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载 明 拟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职 务 一 般 情 况 下, 行 政 负 责 人 为 拟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人 选 第 六 章 资 产 的 管 理 和 使 用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单 位 的 合 法 资 产 受 法 律 保 护, 任 何 单 位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私 分 挪 用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单 位 的 经 费 使 用 应 符 合 本 单 位 的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61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单 位 执 行 国 家 统 一 的 事 业 单 位 会 计 制 度, 依 法 接 受 税 务 会 计 审 计 等 主 管 部 门 监 督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单 位 财 务 人 员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配 备 管 理 第 四 十 条 本 单 位 的 人 员 工 资 社 保 福 利 待 遇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十 一 条 理 事 会 换 届 和 离 任 前, 应 当 进 行 经 济 责 任 审 计 注 :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载 明 行 政 负 责 人 职 务 或 法 定 代 表 人 第 七 章 信 息 披 露 第 四 十 二 条 本 单 位 承 诺 按 照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的 规 定, 真 实 完 整 及 时 地 披 露 以 下 信 息 : ; ; 62
注 :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载 明 信 息 公 开 的 种 类 内 容 对 象 范 围 时 限 及 方 式 等, 如 : 本 单 位 年 度 报 告 第 八 章 终 止 和 剩 余 资 产 处 理 第 四 十 三 条 本 单 位 有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应 当 终 止 : ( 一 ) 经 审 批 机 关 决 定 撤 销 ; ( 二 ) 因 合 并 分 立 解 散 ; ( ) 因 其 他 原 因 依 法 应 当 终 止 的 第 四 十 四 条 本 单 位 自 行 决 定 解 散, 应 由 理 事 会 表 决 通 过, 理 事 会 的 终 止 决 议 应 报 举 办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第 四 十 五 条 本 单 位 在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前, 理 事 会 在 举 办 单 位 和 有 关 机 关 的 指 导 下, 成 立 清 算 组 织, 开 展 清 算 工 作 清 算 期 间 不 开 展 清 算 以 外 的 活 动 第 四 十 六 条 清 算 工 作 结 束, 形 成 清 算 报 告, 经 理 事 会 通 过, 报 举 办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向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63
第 四 十 七 条 本 单 位 终 止 后 的 剩 余 资 产, 在 举 办 单 位 和 有 关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单 位 章 程 进 行 处 置 注 :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应 增 加 具 体 处 置 方 式 的 条 款 第 九 章 章 程 修 改 第 四 十 八 条 本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修 改 章 程 : ( 一 ) 章 程 规 定 的 事 项 与 修 改 后 的 国 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不 符 的 ; ( 二 ) 章 程 内 容 与 实 际 情 况 不 符 的 ; ( ) 理 事 会 认 为 应 当 修 改 章 程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四 十 九 条 理 事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章 程 修 改 案, 经 举 办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后, 报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备 案 涉 及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登 记 事 项 的, 须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注 :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可 细 化 章 程 修 改 方 式 的 具 体 64
条 款, 如 : 涉 及 重 大 事 项 或 多 项 条 款 修 改 的, 采 用 章 程 整 体 性 修 改 的 方 式 ; 涉 及 某 项 条 款 修 改 的, 采 用 在 原 章 程 后 附 加 相 关 说 明 的 方 式 第 十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条 本 章 程 经 年 月 日 理 事 会 表 决 通 过 第 五 十 一 条 本 章 程 内 容 如 与 法 律 法 规 行 政 规 章 及 国 家 政 策 相 抵 触 时, 应 以 法 律 法 规 行 政 规 章 及 国 家 政 策 的 规 定 为 准 涉 及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登 记 事 项 的, 以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颁 发 的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刊 载 内 容 为 准 第 五 十 二 条 本 章 程 的 解 释 权 属 于 理 事 会 第 五 十 三 条 本 章 程 自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备 案 之 日 起 生 效 65
关 于 印 发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档 案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国 事 登 字 2007 02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局 : 经 中 央 编 办 领 导 批 准, 现 将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档 案 管 理 办 法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国 家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局 2007 年 5 月 18 日 66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档 案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档 案 ( 以 下 简 称 登 记 档 案 ) 的 管 理, 促 进 登 记 档 案 管 理 的 规 范 化 标 准 化, 更 好 地 为 事 业 单 位 管 理 和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服 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档 案 法 和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登 记 档 案 是 指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 以 下 简 称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 在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中 直 接 形 成 的 对 国 家 和 社 会 具 有 查 考 利 用 价 值 的 文 字 图 表 声 像 等 形 式 的 历 史 记 录 第 三 条 登 记 档 案 的 管 理 主 要 包 括 收 集 整 理 保 管 与 利 用 等 工 作 第 四 条 各 级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登 记 档 案 管 理 工 作, 建 立 健 全 本 单 位 的 具 体 责 任 制 度, 配 置 符 合 档 案 管 理 标 准 的 设 备 设 施, 维 护 登 记 档 案 的 完 整 规 范 与 安 全 67
第 五 条 登 记 档 案 管 理 工 作 遵 循 统 一 规 范 分 级 管 理 各 自 负 责 的 原 则 各 级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的 登 记 档 案 管 理 工 作 接 受 同 级 档 案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督 与 指 导 第 六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各 级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的 登 记 档 案 管 理 工 作 第 二 章 归 档 范 围 第 七 条 在 事 业 单 位 设 立 登 记 变 更 登 记 注 销 登 记 年 度 报 告 的 提 交 与 审 查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的 换 领 与 补 领 相 关 公 告 发 布 以 及 对 事 业 单 位 的 日 常 监 督 管 理 过 程 中 直 接 形 成 的 对 国 家 和 社 会 具 有 查 考 利 用 价 值 的 文 件, 属 于 归 档 范 围 第 八 条 在 设 立 登 记 工 作 中 形 成 的 下 列 文 件 应 当 归 档 : ( 一 )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设 立 登 记 ( 备 案 ) 申 请 书 ; ( 二 ) 事 业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登 记 申 请 表 ; ( 三 ) 事 业 单 位 章 程 ; ( 四 )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设 立 的 文 件 ; 68
( 五 ) 法 定 代 表 人 现 任 该 单 位 行 政 职 务 的 任 职 文 件 ; ( 六 )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或 者 其 他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 七 ) 验 资 证 明 ; ( 八 ) 住 所 证 明 ; ( 九 ) 事 业 单 位 印 章 的 印 迹 基 本 帐 户 号 的 备 案 文 件 ; ( 十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等 组 织 利 用 国 有 资 产 举 办 的 事 业 单 位 提 交 的 举 办 单 位 法 人 资 格 证 明 文 件 ; ( 十 一 ) 业 务 范 围 中 有 涉 及 资 质 认 可 事 项 或 者 执 业 许 可 事 项 的 事 业 单 位 提 交 的 资 质 认 可 证 明 或 执 业 许 可 证 明 文 件 ; ( 十 二 )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要 求 提 交 的 其 他 相 关 文 件 第 九 条 在 变 更 登 记 工 作 中 形 成 的 下 列 文 件 应 当 归 档 : ( 一 )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变 更 登 记 申 请 书 ; ( 二 ) 变 更 前 的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正 副 本 ; 69
( 三 ) 变 更 名 称 提 交 的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文 件 和 变 更 后 的 单 位 印 章 的 印 迹 ; ( 四 ) 变 更 住 所 提 交 的 新 住 所 证 明 文 件 ; ( 五 ) 变 更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提 交 的 审 批 机 关 的 批 准 文 件 以 及 资 质 认 可 或 执 业 许 可 的 证 明 文 件 ; ( 六 ) 变 更 法 定 代 表 人 提 交 的 事 业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登 记 申 请 表, 原 任 现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行 政 职 务 任 免 文 件 和 居 民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或 者 其 他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现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字 及 印 章 印 迹 的 备 案 文 件 ; ( 七 ) 变 更 经 费 来 源 提 交 的 经 费 来 源 改 变 的 证 明 文 件 ; ( 八 ) 变 更 开 办 资 金 提 交 的 验 资 证 明 ; ( 九 )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要 求 提 交 的 其 他 相 关 文 件 第 十 条 在 注 销 登 记 工 作 中 形 成 的 下 列 文 件 应 当 归 档 : ( 一 )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注 销 登 记 ( 备 案 ) 申 请 书 ; ( 二 ) 事 业 单 位 撤 销 或 者 解 散 的 证 明 文 件 ; ( 三 ) 有 关 机 关 确 认 的 清 算 报 告 ; ( 四 ) 发 布 该 单 位 拟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公 告 的 凭 证 ; ( 五 )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正 副 本 及 单 位 印 章 70
收 缴 凭 证 ; ( 六 )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要 求 提 交 的 其 他 相 关 文 件 第 十 一 条 在 年 度 报 告 提 交 与 审 查 过 程 中 形 成 的 下 列 文 件 应 当 归 档 : ( 一 )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年 度 报 告 书 ; ( 二 ) 资 产 负 债 表 ; ( 三 ) 有 关 资 质 认 可 或 者 执 业 许 可 证 明 文 件 ; ( 四 ) 法 定 代 表 人 任 职 文 件 ; ( 五 ) 住 所 证 明 ; ( 六 )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要 求 提 交 的 其 他 相 关 文 件 第 十 二 条 在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换 领 过 程 中 形 成 的 下 列 文 件 应 当 归 档 : ( 一 )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补 ( 换 ) 领 申 请 书 ; ( 二 ) 损 毁 的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第 十 三 条 在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补 领 过 程 中 形 成 的 下 列 文 件 应 当 归 档 : ( 一 )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补 ( 换 ) 领 申 请 书 ; ( 二 ) 发 布 原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作 废 公 告 的 凭 证 ; ( 三 ) 未 遗 失 或 者 损 毁 的 原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71
正 本 或 者 副 本 第 十 四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在 其 他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中 形 成 的 下 列 文 件 应 当 归 档 : ( 一 ) 登 记 管 辖 变 更 形 成 的 文 件 ; ( 二 )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超 过 有 效 期, 废 止 后 重 新 申 领 形 成 的 文 件 ; ( 三 ) 监 督 检 查 事 业 单 位 是 否 按 照 登 记 事 项 从 事 活 动 的 情 况 记 录 和 查 处 违 反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的 行 为 形 成 的 文 件 ; ( 四 )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发 布 的 事 业 单 位 设 立 登 记 变 更 登 记 注 销 登 记 公 告 及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废 止 或 者 作 废 公 告 ; ( 五 ) 其 他 文 件 第 三 章 收 集 和 整 理 第 十 五 条 归 档 的 文 件 材 料 应 当 齐 全 完 整 有 效 清 晰, 签 字 盖 章 手 续 完 备 第 十 六 条 档 案 载 体 和 书 写 材 料 应 当 符 合 档 案 保 护 和 装 订 的 要 求 应 当 使 用 碳 素 墨 水 蓝 黑 墨 水 72
等 符 合 耐 久 性 要 求 的 书 写 材 料, 严 禁 使 用 纯 蓝 墨 水 红 墨 水 铅 笔 圆 珠 笔 等 非 耐 久 性 书 写 材 料 归 档 材 料 中 有 电 子 文 件 的, 应 当 与 相 对 应 的 纸 质 文 件 一 并 存 档 ; 属 于 非 光 盘 形 式 的 电 子 文 件, 应 当 转 换 成 光 盘 储 存 形 式 的 电 子 文 件 第 十 七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在 每 项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结 束 后, 业 务 承 办 人 员 应 当 及 时 收 集 属 于 归 档 范 围 的 材 料, 并 在 3 个 月 内 移 交 档 案 管 理 人 员 档 案 管 理 人 员 收 到 材 料 后,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验 收 对 符 合 要 求 的 材 料, 应 当 在 2 个 月 内 完 成 整 理 归 档 工 作 ; 对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材 料 应 当 退 回 业 务 承 办 人 员 并 说 明 原 因 第 十 八 条 每 个 事 业 单 位 的 登 记 档 案 应 当 单 独 立 卷 一 个 事 业 单 位 的 登 记 档 案 依 次 分 为 卷 类 件 份 卷, 指 该 事 业 单 位 的 全 部 登 记 档 案 ; 类, 指 涉 及 该 事 业 单 位 设 立 登 记 变 更 登 记 注 销 登 记 年 度 报 告 和 其 他 登 记 管 理 等 不 同 登 记 管 理 行 为 分 别 形 成 的 档 案 ; 件, 指 类 内 某 次 登 记 管 理 形 成 的 登 记 档 案 ; 73
份, 指 件 内 的 单 个 文 件 第 十 九 条 卷 内 各 类 材 料 应 当 按 照 设 立 登 记 变 更 登 记 注 销 登 记 年 度 报 告 和 其 他 登 记 管 理 的 顺 序 排 列 每 类 材 料 中 的 各 件 材 料 应 当 按 时 间 顺 序 排 列 每 件 材 料 中 的 各 份 文 件 应 当 分 别 按 照 本 办 法 的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条 第 十 二 条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四 条 内 各 项 的 顺 序 排 列 第 二 十 条 登 记 档 案 应 当 按 照 便 于 查 找 的 原 则, 分 别 编 写 总 目 录 卷 目 录 类 目 录 件 目 录 每 卷 材 料 的 卷 目 录 应 当 附 有 封 面, 封 面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案 卷 号 事 证 号 单 位 名 称 举 办 单 位 和 设 立 时 间 等 涉 密 单 位 应 当 在 封 面 上 加 盖 涉 密 章 第 二 十 一 条 一 个 事 业 单 位 的 登 记 档 案 应 当 放 入 一 个 或 者 若 干 个 档 案 盒 内 保 存, 不 能 将 两 个 或 者 两 个 以 上 事 业 单 位 的 登 记 档 案 放 入 一 个 档 案 盒 内 保 存 档 案 盒 的 盒 脊 应 当 填 写 案 卷 号 和 单 位 名 称 等, 涉 密 单 位 应 当 在 盒 脊 上 加 盖 涉 密 章 第 二 十 二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发 布 的 登 记 管 理 公 74
告 应 当 单 独 归 档 第 四 章 保 管 与 利 用 第 二 十 三 条 在 年 度 报 告 提 交 与 审 查 过 程 中 形 成 的 登 记 档 案 的 保 管 期 限 为 长 期 保 存, 其 他 登 记 档 案 的 保 管 期 限 为 永 久 保 存 第 二 十 四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盗 取 伪 造 损 毁 涂 改 和 擅 自 销 毁 标 注 抄 录 复 印 抽 取 添 加 转 借 登 记 档 案 第 二 十 五 条 档 案 库 ( 室 ) 应 当 配 备 防 火 防 腐 防 蛀 防 潮 防 盗 等 必 要 的 安 全 设 施, 确 保 档 案 安 全 第 二 十 六 条 档 案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定 期 对 档 案 库 ( 室 ) 及 档 案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和 维 护 发 现 档 案 破 损 毁 坏 等 情 况,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修 补 复 制 等 抢 救 措 施 发 现 其 他 问 题, 及 时 处 理 第 二 十 七 条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辖 发 生 变 更 的, 原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向 现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提 交 登 记 管 辖 变 更 单 位 原 始 档 案 的 复 印 件 ; 原 始 档 案 仍 由 原 登 75
记 管 理 机 关 保 存 现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对 接 收 的 原 始 档 案 复 印 件, 视 同 原 始 档 案 归 档 保 存 第 二 十 八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为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查 询 登 记 事 项 和 登 记 公 告 方 面 的 档 案 信 息 提 供 方 便 查 询 其 他 档 案 材 料 的,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需 要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出 具 书 面 证 明 的, 查 询 人 应 出 示 身 份 证 明 第 二 十 九 条 销 毁 档 案 的 审 批 权 限 和 程 序 另 行 规 定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条 各 级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可 根 据 本 办 法 制 定 具 体 规 定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家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第 三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76
关 于 印 发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法 律 文 书 示 范 文 本 的 通 知 国 事 登 函 2010 1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局 : 为 规 范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行 为, 进 一 步 提 高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水 平,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的 有 关 规 定, 现 将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法 律 文 书 示 范 文 本 印 发 给 你 们 在 文 本 使 用 及 相 关 工 作 中 发 现 问 题 的, 请 及 时 报 告 我 局 附 :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法 律 文 书 示 范 文 本 国 家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局 2010 年 4 月 8 日 77
附 :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法 律 文 书 示 范 文 本 一 设 立 登 记 申 请 受 理 通 知 书 二 变 更 登 记 申 请 受 理 通 知 书 三 注 销 登 记 申 请 受 理 通 知 书 四 设 立 登 记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五 变 更 登 记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六 注 销 登 记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七 准 予 设 立 登 记 通 知 书 八 准 予 变 更 登 记 通 知 书 九 准 予 注 销 登 记 通 知 书 十 不 予 设 立 登 记 通 知 书 十 一 不 予 变 更 登 记 通 知 书 十 二 不 予 注 销 登 记 通 知 书 十 三 设 立 登 记 申 请 补 正 材 料 通 知 书 十 四 变 更 登 记 申 请 补 正 材 料 通 知 书 十 五 注 销 登 记 申 请 补 正 材 料 通 知 书 十 六 未 按 期 报 送 年 度 报 告 警 告 书 十 七 收 缴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和 单 位 印 章 凭 证 78
xxx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局 设 立 登 记 申 请 受 理 通 知 书 X 事 登 书 字 第 号 : 我 局 于 年 月 日 收 到 设 立 登 记 申 请 经 审 查,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第 ( 五 ) 项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和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现 予 受 理 我 局 将 于 受 理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准 予 登 记 或 者 不 予 登 记 的 决 定 特 此 通 知 (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行 政 许 可 专 用 章 ) 年 月 日 79
xxx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局 变 更 登 记 申 请 受 理 通 知 书 X 事 登 书 字 第 号 : 我 局 于 年 月 日 收 到 你 单 位 提 出 的 变 更 登 记 申 请 经 审 查,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第 ( 五 ) 项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第 十 条 和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四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现 予 受 理 我 局 将 于 受 理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准 予 登 记 或 者 不 予 登 记 的 决 定 特 此 通 知 80 (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行 政 许 可 专 用 章 ) 年 月 日
xxx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局 注 销 登 记 申 请 受 理 通 知 书 X 事 登 书 字 第 号 : 我 局 于 年 月 日 收 到 你 单 位 提 出 的 注 销 登 记 申 请 经 审 查,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第 ( 五 ) 项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和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五 十 一 条 第 五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现 予 受 理 我 局 将 于 受 理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准 予 登 记 或 者 不 予 登 记 的 决 定 特 此 通 知 (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行 政 许 可 专 用 章 ) 年 月 日 81
xxx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局 设 立 登 记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X 事 登 书 字 第 号 : 我 局 于 年 月 日 收 到 设 立 登 记 申 请 经 审 查, 决 定 不 予 受 理 理 由 如 下 : 根 据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第 二 条 的 规 定, 该 登 记 申 请 不 属 于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范 围 根 据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第 五 条 和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四 条 第 十 五 条 第 十 六 条 第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该 登 记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机 关 的 登 记 管 辖 范 围 如 不 服 本 决 定, 可 自 收 到 本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60 日 内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也 可 以 在 三 个 月 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行 政 许 可 专 用 章 ) 年 月 日 82
xxx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局 变 更 登 记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X 事 登 书 字 第 号 : 我 局 于 年 月 日 收 到 你 单 位 提 出 的 变 更 登 记 申 请 经 审 查, 决 定 不 予 受 理 理 由 如 下 : 根 据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第 五 条 和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四 条 第 十 五 条 第 十 六 条 第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该 登 记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机 关 的 登 记 管 辖 范 围 如 不 服 本 决 定, 可 自 收 到 本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60 日 内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也 可 以 在 三 个 月 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行 政 许 可 专 用 章 ) 年 月 日 83
xxx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局 注 销 登 记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X 事 登 书 字 第 号 : 我 局 于 年 月 日 收 到 你 单 位 提 出 的 注 销 登 记 申 请 经 审 查, 决 定 不 予 受 理 理 由 如 下 : 根 据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第 五 条 和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四 条 第 十 五 条 第 十 六 条 第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该 登 记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机 关 的 登 记 管 辖 范 围 根 据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该 登 记 申 请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如 不 服 本 决 定, 可 自 收 到 本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60 日 内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也 可 以 在 三 个 月 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84 (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行 政 许 可 专 用 章 ) 年 月 日
xxx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局 准 予 设 立 登 记 通 知 书 X 事 登 书 字 第 号 : 你 单 位 提 出 的 设 立 登 记 申 请, 经 审 查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第 六 条 第 八 条 和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四 款 第 三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决 定 准 予 设 立 登 记 请 自 收 到 本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到 我 局 领 取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根 据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请 自 领 取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之 日 起 60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你 单 位 印 章 的 印 迹 基 本 账 户 号, 以 及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签 字 印 章 的 印 迹 送 我 局 备 案 附 :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相 关 事 项 备 案 表 (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行 政 许 可 专 用 章 ) 年 月 日 85
附 件 :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相 关 事 项 备 案 表 ( 设 立 变 更 ) 单 位 名 称 : 单 位 印 章 的 印 迹 : 法 定 代 表 人 印 章 的 印 迹 : 基 本 账 户 号 :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签 字 : 86 备 案 日 期 : 年 月 日
xxx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局 准 予 变 更 登 记 通 知 书 X 事 登 书 字 第 号 : 你 单 位 提 出 的 变 更 登 记 申 请, 经 审 查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第 六 条 第 八 条 和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四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决 定 准 予 变 更 登 记 请 自 收 到 本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到 我 局 领 取 变 更 后 的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根 据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在 领 取 变 更 后 的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时 上 缴 变 更 前 的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变 更 名 称 的 还 应 当 上 缴 变 更 前 的 单 位 印 章 根 据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事 业 单 位 变 更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应 当 自 领 取 变 更 后 的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之 日 起 60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变 更 后 的 单 87
位 印 章 的 印 迹 新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签 字 及 印 章 的 印 迹 送 我 局 备 案 附 :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相 关 事 项 备 案 表 (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行 政 许 可 专 用 章 ) 年 月 日 88
附 件 :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相 关 事 项 备 案 表 ( 设 立 变 更 ) 单 位 名 称 : 单 位 印 章 的 印 迹 : 法 定 代 表 人 印 章 的 印 迹 : 基 本 账 户 号 :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签 字 : 备 案 日 期 : 年 月 日 89
xxx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局 准 予 注 销 登 记 通 知 书 X 事 登 书 字 第 号 : 你 单 位 提 出 的 注 销 登 记 申 请, 经 审 查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和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一 条 第 五 十 二 条 第 五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决 定 准 予 注 销 登 记 根 据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自 本 决 定 作 出 之 日 起, 你 单 位 的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正 副 本 和 单 位 印 章 废 止 并 由 我 局 收 缴 (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印 章 ) 年 月 日 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