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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黃 帝 內 經 即 學 即 用 別 做 反 自 然 的 事 053 成 年 人 應 該 斷 奶 055 吃 肉 吃 素 因 人 而 異 057 要 分 清 飢 和 餓 058 生 活 現 代 化 與 本 能 退 化 061 調 神 就 是 調 節 奏 063 想 冬 泳, 先 問 問 自 己


第 2 頁 (a) 擔 任 機 場 擴 建 統 籌 辦 總 監 的 首 席 政 府 工 程 師 職 位 第 3 點 ) ; (b) 擔 任 ( 機 場 擴 建 統 籌 辦 ) 的 首 長 級 丙 級 政 務 官 職 位 ; 以 及 (c) 擔 任 總 助 理 ( 機 場 擴 建 統 籌 辦 )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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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計 服 務 I. 安 排 的 優 惠 待 遇 1. 服 務 貿 易 協 議 涵 蓋 和 歸 納 安 排 及 其 所 有 補 充 協 議 以 及 關 於 內 地 在 廣 東 與 香 港 基 本 實 現 服 務 貿 易 自 由 化 的 協 議 內 有 關 服 務 貿 易 開 放 的 承 諾 有 關 會 計 服 務 的 開 放 措 施 可 參 閱 以 下 網 址 : h ttp://www.t id.gov.hk/tc_chi /cepa/trad eservi ces/a cc_l iberaliz at ion. h tml 有 關 服 務 貿 易 協 議 的 內 容 可 參 閱 以 下 網 址 : h ttp://www.t id.gov.hk/tc_chi /cepa/legaltex t /cepa1 3.html 2. 香 港 的 會 計 審 計 及 簿 記 服 務 提 供 者 如 為 法 人 ( 包 括 公 司 合 夥 企 業 獨 資 企 業 ), 必 須 先 取 得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方 可 向 內 地 審 批 機 關 申 請 以 安 排 的 優 惠 待 遇 提 供 會 計 審 計 及 簿 記 服 務 申 請 者 必 須 符 合 安 排 附 件 5 中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的 定 義 和 相 關 規 定 在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為 自 然 人 的 情 況 下, 申 請 人 則 可 直 接 向 內 地 有 關 審 核 機 關 申 請 安 排 的 優 惠 待 遇, 而 毋 須 申 請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有 關 申 請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的 資 格 和 程 序 或 自 然 人 的 定 義 和 相 關 證 明, 請 參 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工 業 貿 易 署 ( 工 貿 署 ) 不 時 發 出 的 致 服 務 提 供 者 通 告 ( http://www.tid.gov.hk/tc_chi/aboutus/tradecircular/ntss/ss_maincontent.html ) II. 內 地 有 關 註 冊 會 計 師 執 業 資 格 及 提 供 會 計 服 務 的 法 律 法 規 1. 香 港 會 計 師 通 過 安 排 在 內 地 申 請 執 業 資 格, 及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透 過 安 排 獲 批 准 在 內 地 提 供 會 計 服 務 後, 須 確 保 符 合 內 地 就 提 供 會 計 服 務 而 訂 定 的 管 理 監 督 及 法 律 責 任 等 相 關 規 定 該 等 規 定 主 要 開 列 的 法 律 法 規 可 參 閱 以 下 網 址 : h ttp://www.t id.gov.hk/tc_chi /cepa/trad eservi ces/acc_ r el ev ant.html 2. 本 文 所 提 供 有 關 向 內 地 申 請 在 安 排 下 給 予 會 計 服 務 提 供 的 優 惠 之 程 序 及 要 求, 以 及 相 關 的 業 務 範 圍, 也 是 參 考 該 等 法 律 法 規 而 編 寫 除 參 閱 該 等 法 律 法 規 外, 申 請 者 亦 應 向 內 地 相 關 機 構 查 詢, 以 獲 取 有 關 會 計 服 務 的 其 他 法 規 行 政 規 章 及 實 施 辦 法 等 資 料, 以 及 最 新 的 相 關 資 訊 1

III. 安 排 下 有 關 會 計 服 務 提 供 者 的 定 義 及 業 務 範 圍 i. 註 冊 會 計 師 1.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會 計 師 法 第 二 及 三 條, 註 冊 會 計 師 是 依 法 取 得 註 冊 會 計 師 證 書 並 接 受 委 託 從 事 審 計 和 會 計 諮 詢 會 計 服 務 業 務 的 執 業 人 員 註 冊 會 計 師 執 行 業 務, 須 加 入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2.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會 計 師 法 第 十 四 至 十 六 條, 註 冊 會 計 師 除 可 承 辦 會 計 諮 詢 會 計 服 務 業 務 外, 亦 可 承 辦 下 列 審 計 業 務 : (i) 審 查 企 業 會 計 報 表, 出 具 審 計 報 告 ; (ii) 驗 證 企 業 資 本, 出 具 驗 資 報 告 ; (iii) 辦 理 企 業 合 併 分 立 清 算 事 宜 中 的 審 計 業 務, 出 具 有 關 的 報 告 ; (iv)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的 其 他 審 計 業 務 註 冊 會 計 師 承 辦 業 務, 由 其 所 在 的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統 一 受 理 並 與 委 託 人 簽 訂 委 託 合 同 ii.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1.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會 計 師 法 第 三 及 二 十 三 條,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是 依 法 設 立 並 承 辦 註 冊 會 計 師 業 務 的 機 構, 可 由 註 冊 會 計 師 合 夥 設 立 2.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會 計 師 法 第 十 六 條, 註 冊 會 計 師 承 辦 業 務, 由 其 所 在 的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統 一 受 理 並 與 委 託 人 簽 訂 委 託 合 同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對 本 所 註 冊 會 計 師 依 照 此 規 定 承 辦 的 業 務, 承 擔 民 事 責 任 iii. 代 理 記 賬 1. 根 據 代 理 記 賬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條, 代 理 記 賬 是 指 代 理 記 賬 機 構 接 受 委 託 辦 理 會 計 業 務, 代 理 記 賬 機 構 是 指 從 事 代 理 記 賬 業 務 的 中 介 機 構 iv. 在 內 地 臨 時 辦 理 業 務 1. 根 據 境 外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在 中 國 內 地 臨 時 執 行 審 計 業 務 暫 行 規 定 第 二 條, 臨 時 執 行 審 計 業 務 是 指 境 外 ( 包 括 香 港 )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接 受 境 外 委 託 方 的 委 託, 對 內 地 設 立 的 公 司 或 其 他 相 關 機 構 臨 時 性 執 2

行 審 計 業 務, 範 圍 僅 限 於 境 外 委 託 方 委 託 的 審 計 業 務 ; 臨 時 執 業 報 告 在 內 地 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內 地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須 由 內 地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及 其 註 冊 會 計 師 執 行 的 業 務, 境 外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及 其 註 冊 會 計 師 不 得 執 行 IV. 香 港 會 計 專 業 人 員 在 內 地 申 請 執 業 資 格 的 條 件 及 程 序 1. 會 計 從 業 資 格 1.1 根 據 會 計 從 業 資 格 管 理 辦 法 第 三 及 第 四 條, 在 國 家 機 關 社 會 團 體 企 業 事 業 單 位 和 其 他 組 織 中 擔 任 會 計 機 構 負 責 人 ( 會 計 主 管 ) 的 人 員, 以 及 從 事 下 列 會 計 工 作 的 人 員, 必 須 取 得 會 計 從 業 資 格 : (i) 出 納 ; (ii) 稽 核 ; (iii) 資 本 基 金 核 算 ; (iv) 收 入 支 出 債 權 債 務 核 算 ; (v) 職 工 薪 酬 成 本 費 用 財 務 成 果 核 算 ; (vi) 財 產 物 資 的 收 發 增 減 核 算 ; (vii) 總 賬 ; (viii) 財 務 會 計 報 告 編 製 ; (ix) 會 計 機 構 內 會 計 檔 案 管 理 ; (x) 其 他 會 計 工 作 不 具 備 會 計 從 業 資 格 的 人 員, 不 得 從 事 會 計 工 作, 不 得 參 加 會 計 專 業 技 術 資 格 考 試 或 評 審 會 計 專 業 職 務 的 聘 任, 不 得 申 請 取 得 會 計 人 員 榮 譽 證 書 1.2 根 據 會 計 從 業 資 格 管 理 辦 法 第 七 條, 國 家 實 行 會 計 從 業 資 格 考 試 制 度 有 關 參 加 會 計 從 業 資 格 考 試 的 要 求, 請 參 閱 會 計 從 業 資 格 管 理 辦 法 第 八 及 第 九 條 1.3 根 據 會 計 從 業 資 格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條, 會 計 從 從 業 資 格 考 試 包 括 財 經 法 規 與 會 計 職 業 道 德 會 計 基 礎 及 會 計 電 算 化 ( 或 珠 算 ) 三 科 根 據 會 計 從 業 資 格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一 條, 會 計 從 業 資 格 各 考 試 科 目 應 當 一 次 性 通 過 有 關 申 請 會 計 從 業 資 格 證 書 的 程 序 及 所 需 文 件 會 計 從 業 資 格 的 管 理 等 詳 情, 請 參 閱 會 計 從 業 資 格 管 理 辦 法 1.4 有 關 申 請 參 加 深 圳 市 或 東 莞 市 的 會 計 從 業 資 格 考 試 的 報 考 條 件 報 名 辦 法 及 申 請 會 計 從 業 資 格 證 書 等 詳 情, 請 參 閱 有 關 單 位 發 出 3

的 最 新 通 知 香 港 會 計 師 公 會 獲 深 圳 市 財 政 委 員 會 同 意, 可 以 為 香 港 居 民 集 體 辦 理 深 圳 市 會 會 計 從 業 資 格 考 試 報 名, 詳 情 可 參 考 公 會 網 頁 ( http://www.hkicpa.org.hk/ ) 有 關 參 加 東 莞 市 會 會 計 從 業 資 格 考 試 的 安 排, 請 參 閱 東 莞 市 財 政 局 落 實 會 計 服 務 業 對 港 開 放 在 廣 東 先 行 先 試 政 策 具 體 操 作 指 南 2. 會 計 專 業 技 術 資 格 2.1 根 據 會 計 專 業 技 術 資 格 考 試 暫 行 規 定 第 二 及 第 五 條, 會 計 人 員 可 通 過 全 國 統 一 考 試, 取 得 會 計 專 業 技 術 資 格 會 計 專 業 技 術 資 格 分 為 : 初 級 資 格 中 級 資 格 和 高 級 資 格 取 得 有 關 資 格, 表 明 其 已 具 備 擔 任 相 應 級 別 會 計 專 業 技 術 職 務 的 任 職 資 格 有 關 個 別 資 格 的 相 應 職 務, 可 參 閱 會 計 專 業 技 術 資 格 考 試 暫 行 規 定 第 五 條 2.2 按 照 關 於 調 整 會 計 專 業 技 術 資 格 考 試 科 目 及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第 四 條, 符 合 會 計 專 業 技 術 資 格 考 試 暫 行 規 定 的 報 名 條 件 的 香 港 居 民, 可 報 名 參 加 相 應 級 別 的 會 計 專 業 資 格 考 試 有 關 申 請 報 名 參 加 會 計 專 業 技 術 資 格 考 試 的 條 件, 請 參 閱 會 計 專 業 技 術 資 格 考 試 暫 行 規 定 第 六 至 第 九 條 2.3 根 據 會 計 專 業 技 術 資 格 考 試 暫 行 規 定 第 十 一 條, 會 計 專 業 技 術 初 級 中 級 考 試 合 格 者, 可 獲 頒 發 由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統 一 印 刷,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財 政 部 用 印 的 會 計 專 業 技 術 資 格 證 書 2.4 有 關 會 計 專 業 技 術 資 格 的 詳 情, 包 括 會 計 專 業 技 術 資 格 考 試 的 考 試 細 則 及 詳 情, 請 參 閱 會 計 專 業 技 術 資 格 考 試 暫 行 規 定 會 計 專 業 技 術 資 格 考 試 實 施 辦 法 及 關 於 調 整 會 計 專 業 技 術 資 格 考 試 科 目 及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3. 註 冊 會 計 師 執 業 資 格 3.1 根 據 註 冊 會 計 師 註 冊 辦 法 第 三 及 四 條, 註 冊 會 計 師 須 取 得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會 計 師 證 書 方 可 依 法 執 行 業 務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並 在 內 地 境 內 從 事 審 計 業 務 工 作 2 年 以 上 者, 可 以 向 省 級 註 冊 會 計 師 協 會 申 請 註 冊 : (i) 參 加 註 冊 會 計 師 全 國 統 一 考 試 成 績 合 格 ; (ii) 經 依 法 認 定 或 考 核 具 有 註 冊 會 計 師 資 格 3.2 註 冊 會 計 師 全 國 統 一 考 試 3.2.1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會 計 師 法 第 七 條, 國 家 實 行 註 冊 會 計 師 全 國 統 一 考 試 制 度 註 冊 會 計 師 全 國 統 一 考 試 辦 法 第 二 4

條 同 時 列 明, 註 冊 會 計 師 全 國 統 一 考 試 是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家 級 執 業 資 格 考 試 3.2.2 根 據 註 冊 會 計 師 全 國 統 一 考 試 辦 法 第 四 及 第 六 條,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的 人 員, 可 報 名 參 加 註 冊 會 計 師 全 國 統 一 考 試 : (i) 擁 護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享 有 選 舉 權 和 被 選 舉 權 ; (ii) 具 有 完 全 行 為 能 力 ; (iii) 具 有 高 等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學 歷 或 具 有 會 計 或 相 關 專 業 中 級 以 上 技 術 資 格 ( 職 稱 ) 具 有 會 計 或 相 關 專 業 高 級 技 術 資 格 ( 職 稱 ) 的 人 員, 可 申 請 免 予 部 份 科 目 的 考 試 詳 情 請 參 閱 註 冊 會 計 師 全 國 統 一 考 試 辦 法 3.2.3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台 灣 地 區 居 民 及 外 國 人 參 加 註 冊 會 計 師 全 國 統 一 考 試 辦 法 第 三 條, 香 港 居 民 具 有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可 申 請 參 加 考 試 : (i) (ii) 具 有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認 可 的 高 等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的 學 歷 ; 已 取 得 港 澳 台 地 區 或 外 國 法 律 認 可 的 註 冊 會 計 師 資 格 ( 或 其 他 相 應 資 格 ) 3.2.4 此 外, 根 據 內 地 與 香 港 註 冊 會 計 師 部 分 考 試 科 目 相 互 豁 免 協 議 內 地 與 香 港 註 冊 會 計 師 部 分 考 試 科 目 相 互 豁 免 補 充 協 議 擴 大 內 地 與 香 港 註 冊 會 計 師 部 分 考 試 科 目 相 互 豁 免 受 惠 人 員 範 圍 協 議 及 內 地 與 香 港 註 冊 會 計 師 部 分 考 試 科 目 相 互 豁 免 補 充 協 議 二, 以 下 人 員 : (i) (ii) 參 加 香 港 會 計 師 公 會 的 專 業 資 格 課 程 考 試 並 全 科 合 格 ; 或 在 2008 年 7 月 29 日 及 之 前 非 完 全 通 過 香 港 會 計 師 公 會 專 業 資 格 課 程 但 通 過 考 核 並 經 申 請 成 為 香 港 會 計 師 公 會 會 員, 在 報 考 內 地 註 冊 會 計 師 全 國 統 一 考 試 時, 可 申 請 豁 免 部 分 考 試 科 目, 包 括 財 務 成 本 管 理 審 計 會 計 及 公 司 戰 略 與 風 險 管 理 3.2.5 然 而,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台 灣 地 區 居 民 及 外 國 人 參 加 註 冊 會 計 師 全 國 統 一 考 試 辦 法 第 四 條 : (i) 被 吊 銷 註 冊 會 計 師 證 書 自 處 罰 決 定 之 日 起 至 報 名 截 止 日 止 不 滿 5 年 者 ; 或 (ii) 參 加 註 冊 會 計 師 全 國 統 一 考 試 違 規 受 到 停 考 處 理, 期 限 未 滿 者, 不 得 報 名 參 加 註 冊 會 計 師 全 國 統 一 考 試 5

3.2.6 有 關 申 請 報 名 參 加 註 冊 會 計 師 全 國 統 一 考 試 的 報 名 條 件 豁 免 條 件 及 具 體 申 辦 手 續 的 詳 情, 可 參 考 申 請 報 名 參 加 考 試 當 年 適 用 於 香 港 地 區 居 民 的 報 名 簡 章 3.3 註 冊 會 計 師 註 冊 程 序 3.3.1 根 據 註 冊 會 計 師 註 冊 辦 法 第 六 條, 註 冊 申 請 人 申 請 註 冊, 須 通 過 所 在 的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向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所 在 地 的 省 級 註 冊 會 計 師 協 會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i) 註 冊 會 計 師 註 冊 申 請 表 ; (ii) 註 冊 會 計 師 全 國 統 一 考 試 全 科 合 格 證 書 影 印 本 ( 經 依 法 認 定 或 考 核 具 有 註 冊 會 計 師 資 格 的, 須 提 交 相 關 文 件 和 符 合 認 定 或 考 核 條 件 的 相 關 證 明, 替 代 此 項 文 件 ); (iii) 2 名 註 冊 會 計 師 出 具 的 註 冊 申 請 人 從 事 審 計 業 務 2 年 以 上 證 明 表 ; (iv) 與 所 在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簽 訂 的 聘 用 合 同 影 印 本 ; (v) 有 效 身 份 證 件 或 身 份 證 明 影 印 本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須 提 交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影 印 本 和 中 國 出 入 境 行 政 管 理 部 門 發 放 的 通 行 證 影 印 本 替 代 此 項 文 件 ); (vi) 有 效 人 事 檔 案 證 明 或 退 休 證 明 影 印 本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須 提 交 由 中 國 勞 動 行 政 管 理 部 門 發 放 的 就 業 證 影 印 本 替 代 此 項 文 件 ) 3.3.2 根 據 註 冊 會 計 師 註 冊 辦 法 第 九 及 第 十 條, 省 級 註 冊 會 計 師 協 會 收 到 註 冊 申 請 人 提 交 的 申 請 文 件 後, 須 對 註 冊 申 請 人 提 交 的 申 請 文 件 進 行 形 式 審 查, 並 核 對 有 關 影 印 本 與 原 件 是 否 相 符 對 申 請 文 件 不 齊 全 或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註 冊 申 請 人, 須 當 場 或 在 5 個 工 作 日 內 一 次 告 知 其 需 要 補 正 的 全 部 文 件 及 內 容 對 申 請 文 件 齊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或 按 照 要 求 提 交 全 部 補 正 申 請 文 件 的 註 冊 申 請 人, 受 理 其 註 冊 申 請 省 級 註 冊 會 計 師 協 會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註 冊 申 請, 須 向 註 冊 申 請 人 出 具 加 蓋 有 關 單 位 專 用 印 章 和 注 明 日 期 的 書 面 憑 證 3.3.3 根 據 註 冊 會 計 師 註 冊 辦 法 第 十 一 條, 省 級 註 冊 會 計 師 協 會 須 對 申 請 文 件 的 內 容 進 行 審 查, 並 自 受 理 註 冊 申 請 之 日 起 20 個 工 作 日 內 作 出 准 予 或 不 予 註 冊 的 決 定 20 個 工 作 日 內 不 能 作 出 決 定 的, 經 省 級 註 冊 會 計 師 協 會 負 責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長 10 個 工 作 日, 並 須 將 延 長 期 限 的 理 由 告 知 註 冊 申 請 人 3.3.4 根 據 註 冊 會 計 師 註 冊 辦 法 第 十 二 條 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會 計 師 法 第 十 二 條, 省 級 註 冊 會 計 師 協 會 作 出 准 予 註 冊 決 定 的, 須 自 作 出 決 定 之 日 起 10 個 工 作 日 內 向 註 冊 申 請 人 頒 發 由 國 務 院 財 政 部 門 統 一 制 定 的 註 冊 會 計 師 證 書 省 級 註 冊 會 計 師 協 會 須 自 作 出 准 予 註 冊 決 定 之 日 起 20 個 工 作 日 內, 將 准 予 註 冊 的 決 定 6

和 註 冊 會 計 師 註 冊 備 案 表 報 送 財 政 部 中 國 註 冊 會 計 師 協 會 備 案, 抄 報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財 政 部 門 ( 以 下 簡 稱 省 級 財 政 部 門 ) 並 將 准 予 註 冊 人 員 的 名 單 在 全 國 性 報 刊 或 相 關 網 站 上 予 以 公 告 3.3.5 根 據 註 冊 會 計 師 註 冊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省 級 註 冊 會 計 師 協 會 作 出 不 予 註 冊 決 定 的, 須 自 作 出 決 定 之 日 起 15 個 工 作 日 內 書 面 通 知 註 冊 申 請 人 書 面 通 知 中 須 說 明 不 予 註 冊 的 理 由, 並 告 知 註 冊 申 請 人 享 有 依 法 申 請 行 政 復 議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的 權 利 V. 在 內 地 設 立 代 理 記 賬 機 構 的 申 請 條 件 及 程 序 1. 根 據 代 理 記 賬 管 理 辦 法 第 四 條, 設 立 代 理 記 賬 機 構, 除 國 家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外,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1) 爲 依 法 設 立 的 企 業 ; (2) 持 有 會 計 從 業 資 格 證 書 的 專 職 從 業 人 員 不 少 於 3 名 ; (3) 主 管 代 理 記 帳 業 務 的 負 責 人 具 有 會 計 師 以 上 專 業 技 術 職 務 資 格 且 爲 專 職 從 業 人 員 ; (4) 有 健 全 的 代 理 記 帳 業 務 內 部 規 範 2. 有 關 設 立 代 理 記 賬 機 構 的 其 他 詳 情 及 應 當 提 交 的 材 料, 可 參 閱 代 理 記 賬 管 理 辦 法 VI. 香 港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在 內 地 臨 時 辦 理 業 務 的 申 請 條 件 及 程 序 1.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會 計 師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外 國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在 內 地 境 內 臨 時 辦 理 有 關 業 務 的, 須 經 有 關 的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財 政 部 門 批 准 2. 根 據 境 外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在 中 國 內 地 臨 時 執 行 審 計 業 務 暫 行 規 定 第 二 及 第 三 條, 境 外 ( 包 括 香 港 )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在 內 地 臨 時 執 業 須 向 臨 時 執 業 所 在 地 的 省 級 財 政 部 門 提 出 書 面 申 請 根 據 關 於 下 放 境 外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在 中 國 內 地 臨 時 執 行 審 計 業 務 審 批 專 案 有 關 政 策 銜 接 問 題 的 通 知 第 一 條, 如 需 在 內 地 兩 個 或 以 上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臨 時 執 業 的, 可 自 行 選 擇 向 其 中 一 個 省 級 財 政 部 門 提 出 申 請 ; 經 財 政 部 門 批 准 並 頒 發 臨 時 執 業 許 可 證 後 方 可 在 內 地 臨 時 執 業 根 據 第 七 條, 港 澳 特 區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臨 時 執 業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為 5 年 7

3. 申 請 辦 法 詳 見 境 外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在 中 國 內 地 臨 時 執 行 審 計 業 務 暫 行 規 定 及 關 於 下 放 境 外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在 中 國 內 地 臨 時 執 行 審 計 業 務 審 批 專 案 有 關 政 策 銜 接 問 題 的 通 知 根 據 關 於 適 當 簡 化 港 澳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來 內 地 臨 時 執 行 審 計 業 務 申 請 材 料 的 通 知 香 港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到 內 地 臨 時 執 業 的 非 註 冊 會 計 師 人 員, 無 需 再 提 供 前 述 人 員 的 身 份 證 明 影 本, 改 由 香 港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統 一 提 供 人 員 清 單, 清 單 應 列 明 人 員 姓 名 性 別 國 籍 身 份 證 號 碼 等 資 訊 申 請 臨 時 執 業 的 香 港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對 該 清 單 內 容 的 真 實 性 負 責 同 時, 申 請 臨 時 執 業 的 香 港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無 需 再 提 供 境 內 相 關 機 構 的 確 認 書, 改 由 該 事 務 所 統 一 提 供 境 內 相 關 機 構 清 單, 清 單 應 以 中 文 列 明 境 內 相 關 機 構 名 稱 位 址 和 聯 繫 電 話 等 資 訊, 並 註 明 境 外 委 託 方 與 境 內 相 關 機 構 的 關 係 申 請 臨 時 執 業 的 香 港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對 該 清 單 內 容 的 真 實 性 負 責 VII. 擔 任 合 夥 制 事 務 所 的 合 夥 人 1. 根 據 關 於 大 力 支 持 香 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會 計 專 業 人 士 擔 任 內 地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合 夥 人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香 港 會 計 專 業 人 士 可 在 內 地 擔 任 合 夥 制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合 夥 人,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控 制 權 須 由 內 地 居 民 持 有, 具 體 要 求 按 照 內 地 財 政 主 管 部 門 的 規 定 執 行 ; 擔 任 合 夥 人 的 香 港 會 計 專 業 人 士 在 內 地 有 固 定 住 所, 其 中 每 年 在 內 地 居 留 不 少 於 6 個 月 ; 香 港 會 計 專 業 人 士 申 請 成 為 內 地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合 夥 人 時, 已 在 香 港 取 得 的 審 計 工 作 經 驗 等 同 於 相 等 時 間 的 內 地 審 計 工 作 經 驗 2. 關 於 大 力 支 持 香 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會 計 專 業 人 士 擔 任 內 地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合 夥 人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所 指 的 合 夥 制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包 括 普 通 合 夥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和 特 殊 普 通 合 夥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3. 香 港 會 計 專 業 人 士 在 內 地 申 請 合 夥 制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執 業 許 可 並 擔 任 合 夥 人 的, 應 當 向 擬 設 立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工 商 登 記 地 所 屬 的 省 級 財 政 部 門 提 出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執 業 許 可 申 請 並 經 其 批 准 ; 香 港 會 計 專 業 人 士 申 請 加 入 內 地 已 經 取 得 執 業 許 可 的 合 夥 制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並 擔 任 合 夥 人 的, 應 當 由 該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向 工 商 登 記 地 所 屬 的 省 級 財 政 部 門 備 案 省 級 財 政 部 門 應 當 根 據 註 冊 會 計 師 法 和 有 關 規 章 制 度, 及 時 辦 理 審 批 或 者 備 案 4. 香 港 會 計 專 業 人 士 申 請 擔 任 內 地 合 夥 制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合 夥 人, 應 當 符 合 註 冊 會 計 師 法 和 有 關 規 章 制 度 對 合 夥 人 資 格 條 件 的 規 定, 包 括 具 有 中 國 註 冊 會 計 師 資 格 滿 足 審 計 工 作 經 驗 年 限 要 求 和 未 受 行 政 處 罰 要 求 等, 並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8

(i)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首 席 合 夥 人 ( 或 者 履 行 最 高 管 理 職 責 的 其 他 職 務 ) 須 為 內 地 居 民 或 者 具 有 中 國 國 籍 的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 (ii) 在 合 夥 協 議 中 對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經 營 管 理 決 策 相 關 事 項 作 出 約 定, 其 中 具 有 中 國 內 地 居 民 身 份 的 合 夥 人 在 經 營 管 理 決 策 中 的 表 決 權 不 得 低 於 51%; (iii) 香 港 會 計 專 業 人 士 在 內 地 有 固 定 住 所, 其 中 每 年 在 內 地 居 留 不 少 於 6 個 月 5. 香 港 會 計 專 業 人 士 申 請 擔 任 內 地 合 夥 制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合 夥 人, 應 當 按 照 註 冊 會 計 師 法 和 有 關 規 章 制 度 的 規 定 向 省 級 財 政 部 門 提 交 申 請 材 料 各 省 級 財 政 部 門 應 當 結 合 法 規 制 度 申 請 條 件 和 審 批 流 程 明 確 申 請 材 料 清 單, 並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請 人 詳 情 可 參 閱 關 於 大 力 支 持 香 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會 計 專 業 人 士 擔 任 內 地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合 夥 人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6. 香 港 會 計 專 業 人 士 應 當 按 照 註 冊 會 計 師 法 有 關 規 章 制 度 和 執 業 準 則 規 則 的 要 求 執 行 註 冊 會 計 師 業 務, 詳 情 可 參 閱 註 冊 會 計 師 法 及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審 批 和 監 督 暫 行 辦 法 7. 有 關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職 業 責 任 保 險 的 詳 情, 可 參 閱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職 業 責 任 保 險 暫 行 辦 法 8. 為 內 地 企 業 提 供 境 外 上 市 審 計 業 務 的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應 當 遵 守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從 事 中 國 內 地 企 業 境 外 上 市 審 計 業 務 暫 行 規 定 ( 財 會 2015) 9 號 ) 和 關 於 加 強 在 境 外 發 行 證 券 與 上 市 相 關 保 密 和 檔 案 管 理 工 作 的 規 定 ( 中 國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國 家 保 密 局 國 家 檔 案 局 公 告 2009 29 號 ) 中 關 於 業 務 報 備 和 底 稿 存 放 的 規 定 VIII. 內 地 的 安 排 資 訊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及 若 干 內 地 省 市 政 府 機 關 設 有 安 排 專 題 網 頁, 提 供 在 內 地 申 請 設 立 服 務 企 業 的 相 關 資 料 為 方 便 業 界 查 詢, 工 貿 署 的 安 排 專 頁 與 多 個 相 關 內 地 政 府 網 站 建 立 連 結, 有 關 的 資 料 如 下 : 行 業 性 法 規 : http://www.tid.gov.hk/tc_chi/cepa/tradeservices/accounting.html 省 市 政 府 機 關 : http://www.tid.gov.hk/tc_chi/cepa/businessinfo/cepa_business.html 9

IX. 重 要 事 項 上 述 資 料 已 力 求 準 確, 惟 本 署 不 能 作 出 任 何 保 證, 也 不 會 對 信 賴 文 內 資 料 的 人 士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工 業 貿 易 署 2016 年 6 月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