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职工政治学习参考资料



Similar documents
Microsoft Word - 文件汇编.doc

说 明 为 了 反 映 教 运 行 的 基 本 状 态, 为 校 和 院 制 定 相 关 政 策 和 进 行 教 建 设 与 改 革 提 供 据 依 据, 校 从 程 资 源 ( 开 类 别 开 量 规 模 ) 教 师 结 构 程 考 核 等 维 度, 对 2015 年 春 季 期 教 运 行 基

2014年中央财经大学研究生招生录取工作简报

收 入 支 出 项 目 2016 年 预 算 项 目 2016 年 预 算 预 算 01 表 单 位 : 万 元 ( 保 留 两 位 小 数 ) 一 公 共 财 政 预 算 拨 款 一 人 员 经 费 一 般 财 力 人 员 支 出 成 品

2016年德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全国建筑市场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试行).doc

2016年市委组织部部门预算

新, 各 地 各 部 门 ( 单 位 ) 各 文 化 事 业 单 位 要 高 度 重 视, 切 实 加 强 领 导, 精 心 组 织 实 施 要 根 据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的 规 定 和 要 求, 在 深 入 调 查 研 究 广 泛 听 取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研 究 提

0 年 上 半 年 评 价 与 考 核 细 则 序 号 部 门 要 素 值 考 核 内 容 考 核 方 式 考 核 标 准 考 核 ( 扣 原 因 ) 考 评 得 3 安 全 生 产 目 30 无 同 等 责 任 以 上 道 路 交 通 亡 人 事 故 无 轻 伤 责 任 事 故 无 重 大 质 量

名 称 生 命 科 学 学 院 环 境 科 学 1 生 物 学 仅 接 收 院 内 调 剂, 初 试 分 数 满 足 我 院 生 物 学 复 试 最 低 分 数 线 生 命 科 学 学 院 生 态 学 5 生 态 学 或 生 物 学 生 命 科 学 学 院

附 件 : 上 海 市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施 工 现 场 项 目 管 理 机 构 关 键 岗 位 人 员 配 备 指 南 二 一 四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2

一 从 分 封 制 到 郡 县 制 一 从 打 虎 亭 汉 墓 说 起

附件1:

二 6 年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 经 济 分 类 科 目 ) 收 入 项 目 6 年 预 算 项 目 6 年 预 算 一 财 政 拨 款 ( 补 助 ) 5, 合 计 5,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5, 工 资 福 利 2, 政 府 性 基 金

金 不 少 于 800 万 元, 净 资 产 不 少 于 960 万 元 ; (3) 近 五 年 独 立 承 担 过 单 项 合 同 额 不 少 于 1000 万 元 的 智 能 化 工 程 ( 设 计 或 施 工 或 设 计 施 工 一 体 ) 不 少 于 2 项 ; (4) 近 三 年 每 年

18 上 报 该 学 期 新 生 数 据 至 阳 光 平 台 第 一 学 期 第 四 周 至 第 六 周 19 督 促 学 习 中 心 提 交 新 增 专 业 申 请 第 一 学 期 第 四 周 至 第 八 周 20 编 制 全 国 网 络 统 考 十 二 月 批 次 考 前 模 拟 题 第 一 学

<4D F736F F D20B5E7D7D3B7A2CEC4CEC4CDB7A3A8D2CBB1F6D1A7D4BACEC4BCFEA3A92E646F63>

( ) 信 号 与 系 统 Ⅰ 学 科 基 础 必 修 课 教 周 2016 年 06 月 13 日 (08:00-09:35) ( )

书面申请

公 开 刊 物 须 有 国 内 统 一 刊 (CN), 发 表 文 章 的 刊 物 需 要 在 国 家 新 闻 出 版 广 电 总 局 ( 办 事 服 务 便 民 查 询 新 闻 出 版 机 构 查 询 ) 上 能 够 查 到 刊 凡 在 有 中 国 标 准 书 公 开

课程类 别

采 取 行 动 的 机 会 90% 开 拓 成 功 的 道 路 2

<4D F736F F D20D6D8D3CA3535BAC5B9D8D3DAD3A1B7A2A1B6D6D8C7ECD3CAB5E7B4F3D1A7D1A7CABFD1A7CEBBCADAD3E8B9A4D7F7CFB8D4F2A1B7B5C4CDA8D6AA2E646F63>

名 称 依 据 使 主 体 5 对 煤 矿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注 册 执 业 活 动 的 监 督 规 章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管 理 规 定 第 五 条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 以 下 简 称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 对 全 国 注 册 安 全 工


<4D F736F F D20D0A3B7A2A1B A1B BAC5B9D8D3DAD7E9D6AFBFAAD5B9C8ABD0A3BDCCD6B0B9A4B8DACEBBC6B8D3C3B1E4B6AFB9A4D7F7B5C4CDA8D6AA2E646F63>

<433A5C C6B73625C B746F705CB9FABCCAD6D0D2BDD2A9D7A8D2B5B8DFBCB6BCBCCAF5D6B0B3C6C6C0C9F3C9EAC7EBD6B8C4CFA3A CDA8D3C3B0E6A3A92E646F63>

第 六 条 资 格 证 书 实 行 总 量 控 制 合 理 布 局 集 中 受 理 动 态 管 理 集 中 受 理 时 间 提 前 3 个 月 公 告 第 七 条 资 格 证 书 的 颁 发 延 续 和 取 消 等 应 当 征 求 有 关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意 见 第 八 条 申 请

<4D F736F F D D323630D6D0B9FAD3A6B6D4C6F8BAF2B1E4BBAFB5C4D5FEB2DFD3EBD0D0B6AF C4EAB6C8B1A8B8E6>

证监会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部 门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2016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表 年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表 年 收 入 预 算 表 ( 科 目 ) 表 年 收 入 预 算 表 ( 单

2016年山东省民主党派办公大楼管理处

物 流 从 业 人 员 职 业 能 力 等 级 证 书 分 为 四 个 级 别, 分 别 为 初 级 助 理 级 中 级 和 高 级 ; 采 购 从 业 人 员 职 业 能 力 等 级 证 书 分 为 三 个 级 别, 分 别 为 中 级 高 级 和 注 册 级 请 各 有 关 单 位 按 照 通

评 委 : 李 炎 斌 - 个 人 技 术 标 资 信 标 初 步 审 查 明 细 表 序 号 投 标 单 位 投 标 函 未 按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填 写 漏 填 或 内 容 填 写 错 误 的 ;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由 同 一 台 电 脑 或 同 一 家 投 标 单

玉师院党〔2005〕 号

第 六 条 注 册 会 计 师 和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执 行 业 务,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注 册 会 计 师 和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依 法 独 立 公 正 执 行 业 务, 受 法 律 保 护 第 二 章 考 试 和 注 册 第 七 条 国 家 实 行 注 册 会

第 一 部 分 部 门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参 政 议 政 民 主 监 督, 参 加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的 政 治 协 商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中 国 民 主 建 国 会 山 东 省 委 员 会 部 门 预 算 包 括 中 国 民 主 建 国 会 山 东 省 委 员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15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一 15 年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二 15 年 收 入 预 算 表 三 15 年 支 出 预 算 表 ( 按 科 目 ) 四 15 年 支 出 预 算 表 ( 按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2015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一 2015 年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二 2015 年 收 入 预 算 表 三 2015 年 支 出 预 算 表 ( 按 科 目 ) 四 2015 年 支 出

2006年顺德区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分数线

关于核对市级部门“三公经费”的通知

收 入 决 算 表 公 开 02 表 本 年 收 入 合 计 财 政 拨 款 收 入 上 级 补 助 收 入 事 业 收 入 经 营 收 入 附 属 单 位 上 缴 收 入 其 他 收 入 栏 次 合 计 1,131, ,047,

三门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清单公示

一、资质申请

内部资料,请勿外传

第 一 部 分 :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山 东 省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是 省 政 府 组 成 部 门, 主 要 职 责 是 : 拟 订 全 省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发 展 规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 负 责 全 省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的 行 业 管 理 ;

<4D F736F F D20B9D8D3DAB0BABBAAA3A8C9CFBAA3A3A9D7D4B6AFBBAFB9A4B3CCB9C9B7DDD3D0CFDEB9ABCBBE C4EAC4EAB6C8B9C9B6ABB4F3BBE1B7A8C2C9D2E2BCFBCAE92E646F6378>

( 二 ) 现 行 统 一 高 考 制 度 不 利 于 培 养 人 的 创 新 精 神,,,,,,,,,,,,, [ ],,,,,,,,,,, :, ;,,,,,,? ( 三 ) 现 行 统 一 高 考 制 度 不 利 于 全 体 学 生 都 获 得 全 面 发 展,, [ ],,,,,,,,,,,

untitled

<4D F736F F D20322EC9F3BACBC8CBD4B1D7CAB8F1D7A2B2E1B9DCC0EDB9E6B7B6B8BDB1ED2E646F63>

ETF、分级基金规模、份额变化统计

珠江钢琴股东大会

第 四 条 建 设 单 位 对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的 备 案 审 核 审 查 和 竣 工 验 收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工 作 可

第十六章〓附〓录

评 委 : 徐 岩 宇 - 个 人 技 术 标 资 信 标 初 步 审 查 明 细 表 序 号 投 标 单 位 投 标 函 未 按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填 写 漏 填 或 内 容 填 写 错 误 的 ;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由 同 一 台 电 脑 或 同 一 家 投 标 单

2016年南开大学MBA招生信息

西 南 民 族 学 院 学 报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版 第 卷 资 料 来 源 中 国 统 计 年 鉴 年 年 新 中 国 五 十 年 统 计 资 料 汇 编 中 国 人 口 统 计 年 鉴 年 数 据 资 料 来 源 中 国 统 计 年 鉴 中 国 统 计 出 版 社 年 版 资 料 来 源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部 门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决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2015 年 部 门 决 算 表 一 收 入 支 出 决 算 总 表 二 收 入 决 算 表 三 支 出 决 算 表 四 财 政 拨 款 收 入 支 出 决 算 总 表 五 一 般 公 共

关于修订《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

Microsoft Word - 党发[2007]37号.doc

工 程 勘 察 资 质 标 准 根 据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条 例 和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制 定 本 标 准 一 总 则 ( 一 ) 本 标 准 包 括 工 程 勘 察 相 应 专 业 类 型 主 要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配 备 技 术

关于印发《贵州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433A5C446F63756D656E E E67735C41646D696E F725CD7C0C3E65CC2DBCEC4CFB5CDB3CAB9D3C3D6B8C4CFA3A8BCF2BBAFA3A95CCAB9D3C3D6B8C4CF31302D31392E646F63>

第三章 海关对报关企业和报关员的管理制度

3 月 30 日 在 中 国 证 券 报 上 海 证 券 报 证 券 时 报 证 券 日 报 和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站 上 发 出 召 开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公 告, 该 公 告 中 载 明 了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的 日 期 网 络 投 票 的 方 式 时 间 以 及 审

抗 战 时 期 国 民 政 府 的 银 行 监 理 体 制 探 析 % # % % % ) % % # # + #, ) +, % % % % % % % %

龚 亚 夫 在 重 新 思 考 基 础 教 育 英 语 教 学 的 理 念 一 文 中 援 引 的 观 点 认 为 当 跳 出 本 族 语 主 义 的 思 维 定 式 后 需 要 重 新 思 考 许 多 相 连 带 的 问 题 比 如 许 多 发 音 的 细 微 区 别 并 不 影 响 理 解 和

内部资料,请勿外传

目 录 -2-

深圳市新亚电子制程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举办“培训者培训(TOT)”培训班的通知

一 公 共 卫 生 硕 士 专 业 学 位 论 文 的 概 述 学 位 论 文 是 对 研 究 生 进 行 科 学 研 究 或 承 担 专 门 技 术 工 作 的 全 面 训 练, 是 培 养 研 究 生 创 新 能 力, 综 合 运 用 所 学 知 识 发 现 问 题, 分 析 问 题 和 解 决

附件——2015年度部门决算公开表式

<4D F736F F D20CAAEC8FDCEE5B9E6BBAED7EED6D5B8E5352E33312E646F63>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12版).doc

内部资料,请勿外传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部 门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决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2015 年 部 门 决 算 表 一 收 入 支 出 决 算 总 表 二 收 入 决 算 表 三 支 出 决 算 表 四 财 政 拨 款 收 入 支 出 决 算 总 表 五 一 般 公 共

附件2

越秀区□□□(部门)2013年部门预算

广州市越秀区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局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司 法 部 概 况 一 司 法 部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司 法 部 2012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表 一 公 共 预 算 收 支 总 表 表 二 公 共 预 算 收 入 表 表 三 公 共 预 算 支 出 表 表 四 公 共 预 算

<B8BDBCFE31A3BABAD3B1B1CAA6B7B6B4F3D1A7B8DFB2E3B4CEC8CBB2C5D5D0C6B8BCC6BBAE2E786C73>


复旦大学关于做好2013年同等学力人员

紧急程度

<4D F736F F D20D2DAB3CFB7A8C2C9BCF2D1B633D4C2BFAFA3A C4EAD7DCB5DA3436C6DAA3A9>

办 理 流 程 :1 核 对 并 确 认 部 队 各 大 军 区 或 单 位 集 中 移 交 的 转 业 士 官 名 单 及 档 案 ;2 对 档 案 内 主 件 以 及 所 需 其 他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3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档 案 连 同 名 单 集 中 移 交 给 相 关 设 区

2016年禹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潍坊市体育局

第 一 部 分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审 计 厅 概 况 一 基 本 情 况 ( 一 ) 单 位 性 质 自 治 区 审 计 厅 本 级 : 党 政 机 关 自 治 区 审 计 科 学 研 究 所 : 事 业 单 位 自 治 区 审 计 干 部 培 训 中 心 : 事 业 单 位 自 治

<4D F736F F D20CEABB7BBB9A4B3CCD6B0D2B5D1A7D4BA C4EAB2BFC3C5D4A4CBE3B9ABBFAA2E646F6378>

 编号:

关于国家统计局2011年部门预算的说明

( 五 ) 对 虽 不 具 备 上 述 条 件 规 定 的 学 历 任 职 资 格 或 从 事 审 计 工 作 年 限, 但 审 计 工 作 业 绩 突 出 的 人 员, 其 破 格 报 名 条 件 由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审 计 人 事 部 门 根 据 本 地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第 二 部 分 2016 年 部 门 预 算 情 况 说 明 一 2016 年 财 政 拨 款 收 支 预 算 情 况 的 说 明 本 部 门 2016 年 财 政 拨 款 收 支 总 预 算 万 元 收 入 方 面 :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财 政 拨 款 万 元,

山 东 省 教 育 厅 山 东 省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山 东 省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委 员 会 山 东 省 财 政 厅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2013 年 12 月 31

<4D F736F F D C4EAB6C8B3A4B4BACAD0B2C6D5FEBED6B2BFC3C5D4A4CBE32E646F63>

岗 位 专 业 14 信 息 与 统 计 学 院 专 任 教 师 1 数 学 类 ( 金 融 数 学 研 究 方 向 优 先 ) 1 研 究 生 学 历 博 士 学 位 15 信 息 与 统 计 学 院 专 任 教 师 2 统 计 学 类 16 信 息 与 统 计 学 院 专 任 教 师 3 计 算

<4D F736F F D20B9F0BFC6D5FED7D6A1B A1B33738BAC52E646F63>

A4纸

Transcription:

教 职 工 政 治 理 论 学 习 参 考 资 料 (2016 年 第 2 期 ) 南 京 师 范 大 学 党 委 宣 传 部 编 2016 年 3 月 28 日 学 习 内 容 学 习 新 修 订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高 等 教 育 法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的 决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高 等 教 育 法 的 决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高 等 教 育 法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的 决 定 (2015 年 12 月 27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决 定 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作 如 下 修 改 : 一 将 第 五 条 修 改 为 : 教 育 必 须 为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服 务 为 人 民 服 务, 必 须 与 生 产 劳 动 和 社 会 实 践 相 结 合, 培 养 德 智 体 美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的 社 会 主 义 建 设 者 和 接 班 人 二 将 第 六 条 修 改 为 : 教 育 应 当 坚 持 立 德 树 人, 对 受 教 育 者 加 强 社 会 主 义 核 心 价 值 观 教 育, 增 强 受 教 育 者 的 社 会 责 任 感 创 新 精 神 和 实 践 能 力 国 家 在 受 教 育 者 中 进 行 爱 国 主 义 集 体 主 义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的 教 育, 进 行 理 想 道 德 纪 律 法 治 国 防 和 民 族 团 结 的 教 育 三 将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国 家 适 应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发 展 和 社 会 进 步 的 需 要, 推 进 教 育 改 革, 推 动 各 级 各 类 教 育 协 调 发 展 衔 接 融 通, 完 善 现 代 国 民 教 育 体 系, 健 全 终 身 教 育 体 系, 提 高 教 育 现 代 化 水 平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二 款 : 国 家 采 取 措 施 促 进 教 育 公 平, 推 动 教 育 均 衡 发 展 四 将 第 十 二 条 修 改 为 : 国 家 通 用 语 言 文 字 为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基 本 教 育 教 学 语 言 文 字,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使 用 国 家 通 用 语 言 文 字 进 行 教 育 教 学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以 少 数 民 族 学 生 为 主 的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从 实 际 出 发, 使 用 国 家 通 用 语 言 文 字 和 本 民 族 或 者 当 地 民 族 通 用 的 语 言 文 字 实 施 双 语 教 育 国 家 采 取 措 施, 为 少 数 民 族 学 生 为 主 的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实 施 双 语 教 育 提 供 条 件 和 支 持 五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十 八 条 : 国 家 制 定 学 前 教 育 标 准, 加 快 普 及 学 前 教 育, 构 建 覆 盖 城 乡, 特 别 是 农 村 的 学 前 教 育 公 共 服 务 体 系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为 适 龄 儿 童 接 受 学 前 教 育 提 供 条 件 和 支 持 六 将 第 十 九 条 改 为 第 二 十 条, 修 改 为 : 国 家 实 行 职 业 教 育 制 度 和 继 续 教 育 制 度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和 行 业 组 织 以 及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发 展 并 保 障 公 民 接 受 职 业 学 校 教 育 或 者 各 种 形 式 的 职 业 培 训 国 家 鼓 励 发 展 多 种 形 式 的 继 续 教 育, 使 公 民 接 受 适 当 形 式 的 政 治 经 济 文 化 科 学 1

技 术 业 务 等 方 面 的 教 育, 促 进 不 同 类 型 学 习 成 果 的 互 认 和 衔 接, 推 动 全 民 终 身 学 习 七 将 第 二 十 五 条 改 为 第 二 十 六 条,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三 款 : 国 家 举 办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坚 持 勤 俭 节 约 的 原 则 将 第 三 款 改 为 第 四 款, 修 改 为 : 以 财 政 性 经 费 捐 赠 资 产 举 办 或 者 参 与 举 办 的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不 得 设 立 为 营 利 性 组 织 八 将 第 六 十 六 条 修 改 为 : 国 家 推 进 教 育 信 息 化, 加 快 教 育 信 息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利 用 信 息 技 术 促 进 优 质 教 育 资 源 普 及 共 享, 提 高 教 育 教 学 水 平 和 教 育 管 理 水 平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发 展 教 育 信 息 技 术 和 其 他 现 代 化 教 学 方 式,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优 先 安 排, 给 予 扶 持 国 家 鼓 励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推 广 运 用 现 代 化 教 学 方 式 九 将 第 六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国 家 鼓 励 开 展 教 育 对 外 交 流 与 合 作, 支 持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引 进 优 质 教 育 资 源, 依 法 开 展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发 展 国 际 教 育 服 务, 培 养 国 际 化 人 才 十 将 第 七 十 六 条 修 改 为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招 收 学 生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回 招 收 的 学 生,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 对 学 校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处 违 法 所 得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相 关 招 生 资 格 一 年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直 至 撤 销 招 生 资 格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十 一 将 第 七 十 九 条 改 为 三 条, 作 为 第 七 十 九 条 第 八 十 条 第 八 十 一 条, 修 改 为 : 第 七 十 九 条 考 生 在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组 织 考 试 的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在 考 试 现 场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予 以 制 止 并 终 止 其 继 续 参 加 考 试 ; 组 织 考 试 的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可 以 取 消 其 相 关 考 试 资 格 或 者 考 试 成 绩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参 加 相 关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一 年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非 法 获 取 考 试 试 题 或 者 答 案 的 ; ( 二 ) 携 带 或 者 使 用 考 试 作 弊 器 材 资 料 的 ; ( 三 ) 抄 袭 他 人 答 案 的 ; ( 四 ) 让 他 人 代 替 自 己 参 加 考 试 的 ; ( 五 ) 其 他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得 考 试 成 绩 的 作 弊 行 为 2

第 八 十 条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在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五 日 以 上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属 于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还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组 织 作 弊 的 ; ( 二 ) 通 过 提 供 考 试 作 弊 器 材 等 方 式 为 作 弊 提 供 帮 助 或 者 便 利 的 ; ( 三 ) 代 替 他 人 参 加 考 试 的 ; ( 四 ) 在 考 试 结 束 前 泄 露 传 播 考 试 试 题 或 者 答 案 的 ; ( 五 ) 其 他 扰 乱 考 试 秩 序 的 行 为 第 八 十 一 条 举 办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疏 于 管 理, 造 成 考 场 秩 序 混 乱 作 弊 情 况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十 二 将 第 八 十 条 改 为 第 八 十 二 条, 修 改 为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颁 发 学 位 证 书 学 历 证 书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责 令 收 回 或 者 予 以 没 收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相 关 招 生 资 格 一 年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直 至 撤 销 招 生 资 格 颁 发 证 书 资 格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制 造 销 售 颁 发 假 冒 学 位 证 书 学 历 证 书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以 作 弊 剽 窃 抄 袭 等 欺 诈 行 为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得 学 位 证 书 学 历 证 书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的, 由 颁 发 机 构 撤 销 相 关 证 书 购 买 使 用 假 冒 学 位 证 书 学 历 证 书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十 三 将 第 七 十 一 条 第 七 十 四 条 第 七 十 五 条 第 七 十 七 条 第 七 十 八 条 中 的 行 政 处 分 修 改 为 处 分, 将 第 七 十 五 条 第 七 十 七 条 第 七 十 八 条 中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修 改 为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本 决 定 自 2016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根 据 本 决 定 作 相 应 修 改, 重 新 公 布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1995 年 3 月 18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部 分 法 律 的 决 定 第 一 次 修 正 根 据 2015 年 12 月 27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的 决 定 第 二 次 修 正 ) 目 录 第 一 章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第 六 章 第 七 章 第 八 章 第 九 章 第 十 章 第 一 章 第 一 条 总 则 教 育 基 本 制 度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教 师 和 其 他 教 育 工 作 者 受 教 育 者 教 育 与 社 会 教 育 投 入 与 条 件 保 障 教 育 对 外 交 流 与 合 作 法 律 责 任 附 则 总 则 为 了 发 展 教 育 事 业, 提 高 全 民 族 的 素 质,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物 质 文 明 和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根 据 宪 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各 级 各 类 教 育, 适 用 本 法 第 三 条 国 家 坚 持 以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和 建 设 有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理 论 为 指 导, 遵 循 宪 法 确 定 的 基 本 原 则, 发 展 社 会 主 义 的 教 育 事 业 第 四 条 教 育 是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的 基 础, 国 家 保 障 教 育 事 业 优 先 发 展 全 社 会 应 当 关 心 和 支 持 教 育 事 业 的 发 展 全 社 会 应 当 尊 重 教 师 4

第 五 条 教 育 必 须 为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服 务 为 人 民 服 务, 必 须 与 生 产 劳 动 和 社 会 实 践 相 结 合, 培 养 德 智 体 美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的 社 会 主 义 建 设 者 和 接 班 人 第 六 条 教 育 应 当 坚 持 立 德 树 人, 对 受 教 育 者 加 强 社 会 主 义 核 心 价 值 观 教 育, 增 强 受 教 育 者 的 社 会 责 任 感 创 新 精 神 和 实 践 能 力 国 家 在 受 教 育 者 中 进 行 爱 国 主 义 集 体 主 义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的 教 育, 进 行 理 想 道 德 纪 律 法 治 国 防 和 民 族 团 结 的 教 育 第 七 条 教 育 应 当 继 承 和 弘 扬 中 华 民 族 优 秀 的 历 史 文 化 传 统, 吸 收 人 类 文 明 发 展 的 一 切 优 秀 成 果 第 八 条 教 育 活 动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国 家 实 行 教 育 与 宗 教 相 分 离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利 用 宗 教 进 行 妨 碍 国 家 教 育 制 度 的 活 动 第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有 受 教 育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公 民 不 分 民 族 种 族 性 别 职 业 财 产 状 况 宗 教 信 仰 等, 依 法 享 有 平 等 的 受 教 育 机 会 第 十 条 国 家 根 据 各 少 数 民 族 的 特 点 和 需 要, 帮 助 各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发 展 教 育 事 业 国 家 扶 持 边 远 贫 困 地 区 发 展 教 育 事 业 国 家 扶 持 和 发 展 残 疾 人 教 育 事 业 第 十 一 条 国 家 适 应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发 展 和 社 会 进 步 的 需 要, 推 进 教 育 改 革, 推 动 各 级 各 类 教 育 协 调 发 展 衔 接 融 通, 完 善 现 代 国 民 教 育 体 系, 健 全 终 身 教 育 体 系, 提 高 教 育 现 代 化 水 平 国 家 采 取 措 施 促 进 教 育 公 平, 推 动 教 育 均 衡 发 展 国 家 支 持 鼓 励 和 组 织 教 育 科 学 研 究, 推 广 教 育 科 学 研 究 成 果, 促 进 教 育 质 量 提 高 第 十 二 条 国 家 通 用 语 言 文 字 为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基 本 教 育 教 学 语 言 文 字,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使 用 国 家 通 用 语 言 文 字 进 行 教 育 教 学 5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以 少 数 民 族 学 生 为 主 的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从 实 际 出 发, 使 用 国 家 通 用 语 言 文 字 和 本 民 族 或 者 当 地 民 族 通 用 的 语 言 文 字 实 施 双 语 教 育 国 家 采 取 措 施, 为 少 数 民 族 学 生 为 主 的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实 施 双 语 教 育 提 供 条 件 和 支 持 第 十 三 条 国 家 对 发 展 教 育 事 业 做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给 予 奖 励 第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分 级 管 理 分 工 负 责 的 原 则, 领 导 和 管 理 教 育 工 作 中 等 及 中 等 以 下 教 育 在 国 务 院 领 导 下, 由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高 等 教 育 由 国 务 院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第 十 五 条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教 育 工 作, 统 筹 规 划 协 调 管 理 全 国 的 教 育 事 业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教 育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有 关 的 教 育 工 作 第 十 六 条 国 务 院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报 告 教 育 工 作 和 教 育 经 费 预 算 决 算 情 况, 接 受 监 督 第 二 章 第 十 七 条 教 育 基 本 制 度 国 家 实 行 学 前 教 育 初 等 教 育 中 等 教 育 高 等 教 育 的 学 校 教 育 制 度 国 家 建 立 科 学 的 学 制 系 统 学 制 系 统 内 的 学 校 和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设 置 教 育 形 式 修 业 年 限 招 生 对 象 培 养 目 标 等, 由 国 务 院 或 者 由 国 务 院 授 权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第 十 八 条 国 家 制 定 学 前 教 育 标 准, 加 快 普 及 学 前 教 育, 构 建 覆 盖 城 乡, 特 别 是 农 村 的 学 前 教 育 公 共 服 务 体 系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为 适 龄 儿 童 接 受 学 前 教 育 提 供 条 件 和 支 持 第 十 九 条 国 家 实 行 九 年 制 义 务 教 育 制 度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采 取 各 种 措 施 保 障 适 龄 儿 童 少 年 就 学 6

适 龄 儿 童 少 年 的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以 及 有 关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有 义 务 使 适 龄 儿 童 少 年 接 受 并 完 成 规 定 年 限 的 义 务 教 育 第 二 十 条 国 家 实 行 职 业 教 育 制 度 和 继 续 教 育 制 度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和 行 业 组 织 以 及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发 展 并 保 障 公 民 接 受 职 业 学 校 教 育 或 者 各 种 形 式 的 职 业 培 训 国 家 鼓 励 发 展 多 种 形 式 的 继 续 教 育, 使 公 民 接 受 适 当 形 式 的 政 治 经 济 文 化 科 学 技 术 业 务 等 方 面 的 教 育, 促 进 不 同 类 型 学 习 成 果 的 互 认 和 衔 接, 推 动 全 民 终 身 学 习 第 二 十 一 条 国 家 实 行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制 度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确 定 种 类, 并 由 国 家 批 准 的 实 施 教 育 考 试 的 机 构 承 办 第 二 十 二 条 国 家 实 行 学 业 证 书 制 度 经 国 家 批 准 设 立 或 者 认 可 的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颁 发 学 历 证 书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第 二 十 三 条 国 家 实 行 学 位 制 度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依 法 对 达 到 一 定 学 术 水 平 或 者 专 业 技 术 水 平 的 人 员 授 予 相 应 的 学 位, 颁 发 学 位 证 书 第 二 十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和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应 当 采 取 各 种 措 施, 开 展 扫 除 文 盲 的 教 育 工 作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具 有 接 受 扫 除 文 盲 教 育 能 力 的 公 民, 应 当 接 受 扫 除 文 盲 的 教 育 第 二 十 五 条 国 家 实 行 教 育 督 导 制 度 和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教 育 评 估 制 度 第 三 章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第 二 十 六 条 国 家 制 定 教 育 发 展 规 划, 并 举 办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国 家 鼓 励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及 公 民 个 人 依 法 举 办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国 家 举 办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坚 持 勤 俭 节 约 的 原 则 以 财 政 性 经 费 捐 赠 资 产 举 办 或 者 参 与 举 办 的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不 得 设 立 7

为 营 利 性 组 织 第 二 十 七 条 设 立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必 须 具 备 下 列 基 本 条 件 : ( 一 ) 有 组 织 机 构 和 章 程 ; ( 二 ) 有 合 格 的 教 师 ; ( 三 ) 有 符 合 规 定 标 准 的 教 学 场 所 及 设 施 设 备 等 ; ( 四 ) 有 必 备 的 办 学 资 金 和 稳 定 的 经 费 来 源 第 二 十 八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设 立 变 更 和 终 止,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审 核 批 准 注 册 或 者 备 案 手 续 第 二 十 九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行 使 下 列 权 利 : ( 一 ) 按 照 章 程 自 主 管 理 ; ( 二 ) 组 织 实 施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 ( 三 ) 招 收 学 生 或 者 其 他 受 教 育 者 ; ( 四 ) 对 受 教 育 者 进 行 学 籍 管 理, 实 施 奖 励 或 者 处 分 ; ( 五 ) 对 受 教 育 者 颁 发 相 应 的 学 业 证 书 ; ( 六 ) 聘 任 教 师 及 其 他 职 工, 实 施 奖 励 或 者 处 分 ; ( 七 ) 管 理 使 用 本 单 位 的 设 施 和 经 费 ; ( 八 ) 拒 绝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对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的 非 法 干 涉 ; ( 九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国 家 保 护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合 法 权 益 不 受 侵 犯 第 三 十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 ( 二 ) 贯 彻 国 家 的 教 育 方 针, 执 行 国 家 教 育 教 学 标 准, 保 证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 ( 三 ) 维 护 受 教 育 者 教 师 及 其 他 职 工 的 合 法 权 益 ; ( 四 ) 以 适 当 方 式 为 受 教 育 者 及 其 监 护 人 了 解 受 教 育 者 的 学 业 成 绩 及 其 他 有 关 情 况 提 供 便 利 ; ( 五 ) 遵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收 取 费 用 并 公 开 收 费 项 目 ; ( 六 ) 依 法 接 受 监 督 8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举 办 者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其 所 举 办 的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管 理 体 制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校 长 或 者 主 要 行 政 负 责 人 必 须 由 具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在 中 国 境 内 定 居 并 具 备 国 家 规 定 任 职 条 件 的 公 民 担 任, 其 任 免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学 校 的 教 学 及 其 他 行 政 管 理, 由 校 长 负 责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通 过 以 教 师 为 主 体 的 教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等 组 织 形 式, 保 障 教 职 工 参 与 民 主 管 理 和 监 督 第 三 十 二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具 备 法 人 条 件 的, 自 批 准 设 立 或 者 登 记 注 册 之 日 起 取 得 法 人 资 格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在 民 事 活 动 中 依 法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中 的 国 有 资 产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兴 办 的 校 办 产 业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第 四 章 教 师 和 其 他 教 育 工 作 者 第 三 十 三 条 教 师 享 有 法 律 规 定 的 权 利, 履 行 法 律 规 定 的 义 务, 忠 诚 于 人 民 的 教 育 事 业 第 三 十 四 条 国 家 保 护 教 师 的 合 法 权 益, 改 善 教 师 的 工 作 条 件 和 生 活 条 件, 提 高 教 师 的 社 会 地 位 教 师 的 工 资 报 酬 福 利 待 遇,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 第 三 十 五 条 国 家 实 行 教 师 资 格 职 务 聘 任 制 度, 通 过 考 核 奖 励 培 养 和 培 训, 提 高 教 师 素 质, 加 强 教 师 队 伍 建 设 第 三 十 六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中 的 管 理 人 员, 实 行 教 育 职 员 制 度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中 的 教 学 辅 助 人 员 和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实 行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聘 任 制 度 第 五 章 受 教 育 者 第 三 十 七 条 受 教 育 者 在 入 学 升 学 就 业 等 方 面 依 法 享 有 平 等 权 利 学 校 和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保 障 女 子 在 入 学 升 学 就 业 授 予 学 位 派 出 留 学 等 方 面 享 有 同 男 子 平 等 的 权 利 9

第 三 十 八 条 国 家 社 会 对 符 合 入 学 条 件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儿 童 少 年 青 年, 提 供 各 种 形 式 的 资 助 第 三 十 九 条 国 家 社 会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残 疾 人 身 心 特 性 和 需 要 实 施 教 育, 并 为 其 提 供 帮 助 和 便 利 第 四 十 条 国 家 社 会 家 庭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为 有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的 未 成 年 人 接 受 教 育 创 造 条 件 第 四 十 一 条 从 业 人 员 有 依 法 接 受 职 业 培 训 和 继 续 教 育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国 家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和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应 当 为 本 单 位 职 工 的 学 习 和 培 训 提 供 条 件 和 便 利 第 四 十 二 条 国 家 鼓 励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社 会 组 织 采 取 措 施, 为 公 民 接 受 终 身 教 育 创 造 条 件 第 四 十 三 条 受 教 育 者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参 加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安 排 的 各 种 活 动, 使 用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设 备 图 书 资 料 ; ( 二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获 得 奖 学 金 贷 学 金 助 学 金 ; ( 三 ) 在 学 业 成 绩 和 品 行 上 获 得 公 正 评 价, 完 成 规 定 的 学 业 后 获 得 相 应 的 学 业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 四 ) 对 学 校 给 予 的 处 分 不 服 向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申 诉, 对 学 校 教 师 侵 犯 其 人 身 权 财 产 权 等 合 法 权 益, 提 出 申 诉 或 者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四 十 四 条 受 教 育 者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 ( 二 ) 遵 守 学 生 行 为 规 范, 尊 敬 师 长, 养 成 良 好 的 思 想 品 德 和 行 为 习 惯 ; ( 三 ) 努 力 学 习, 完 成 规 定 的 学 习 任 务 ; ( 四 ) 遵 守 所 在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管 理 制 度 第 四 十 五 条 教 育 体 育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完 善 体 育 卫 生 保 健 设 施, 保 护 学 生 的 身 心 健 康 10

第 六 章 教 育 与 社 会 第 四 十 六 条 国 家 机 关 军 队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应 当 依 法 为 儿 童 少 年 青 年 学 生 的 身 心 健 康 成 长 创 造 良 好 的 社 会 环 境 第 四 十 七 条 国 家 鼓 励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同 高 等 学 校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在 教 学 科 研 技 术 开 发 和 推 广 等 方 面 进 行 多 种 形 式 的 合 作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可 以 通 过 适 当 形 式, 支 持 学 校 的 建 设, 参 与 学 校 管 理 第 四 十 八 条 国 家 机 关 军 队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应 当 为 学 校 组 织 的 学 生 实 习 社 会 实 践 活 动 提 供 帮 助 和 便 利 第 四 十 九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在 不 影 响 正 常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的 前 提 下, 应 当 积 极 参 加 当 地 的 社 会 公 益 活 动 第 五 十 条 未 成 年 人 的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为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或 者 其 他 被 监 护 人 受 教 育 提 供 必 要 条 件 未 成 年 人 的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配 合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对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或 者 其 他 被 监 护 人 进 行 教 育 学 校 教 师 可 以 对 学 生 家 长 提 供 家 庭 教 育 指 导 第 五 十 一 条 图 书 馆 博 物 馆 科 技 馆 文 化 馆 美 术 馆 体 育 馆 ( 场 ) 等 社 会 公 共 文 化 体 育 设 施, 以 及 历 史 文 化 古 迹 和 革 命 纪 念 馆 ( 地 ), 应 当 对 教 师 学 生 实 行 优 待, 为 受 教 育 者 接 受 教 育 提 供 便 利 广 播 电 视 台 ( 站 ) 应 当 开 设 教 育 节 目, 促 进 受 教 育 者 思 想 品 德 文 化 和 科 学 技 术 素 质 的 提 高 第 五 十 二 条 国 家 社 会 建 立 和 发 展 对 未 成 年 人 进 行 校 外 教 育 的 设 施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同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相 互 配 合, 加 强 对 未 成 年 人 的 校 外 教 育 工 作 第 五 十 三 条 国 家 鼓 励 社 会 团 体 社 会 文 化 机 构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开 展 有 益 于 受 教 育 者 身 心 健 康 的 社 会 文 化 教 育 活 动 第 七 章 教 育 投 入 与 条 件 保 障 11

第 五 十 四 条 国 家 建 立 以 财 政 拨 款 为 主 其 他 多 种 渠 道 筹 措 教 育 经 费 为 辅 的 体 制, 逐 步 增 加 对 教 育 的 投 入, 保 证 国 家 举 办 的 学 校 教 育 经 费 的 稳 定 来 源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依 法 举 办 的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办 学 经 费 由 举 办 者 负 责 筹 措,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给 予 适 当 支 持 第 五 十 五 条 国 家 财 政 性 教 育 经 费 支 出 占 国 民 生 产 总 值 的 比 例 应 当 随 着 国 民 经 济 的 发 展 和 财 政 收 入 的 增 长 逐 步 提 高 具 体 比 例 和 实 施 步 骤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高 全 国 各 级 财 政 支 出 总 额 中 教 育 经 费 所 占 比 例 应 当 随 着 国 民 经 济 的 发 展 逐 步 提 第 五 十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教 育 经 费 支 出, 按 照 事 权 和 财 权 相 统 一 的 原 则, 在 财 政 预 算 中 单 独 列 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财 政 拨 款 的 增 长 应 当 高 于 财 政 经 常 性 收 入 的 增 长, 并 使 按 在 校 学 生 人 数 平 均 的 教 育 费 用 逐 步 增 长, 保 证 教 师 工 资 和 学 生 人 均 公 用 经 费 逐 步 增 长 第 五 十 七 条 国 务 院 及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设 立 教 育 专 项 资 金, 重 点 扶 持 边 远 贫 困 地 区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第 五 十 八 条 税 务 机 关 依 法 足 额 征 收 教 育 费 附 加,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统 筹 管 理, 主 要 用 于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国 务 院 的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决 定 开 征 用 于 教 育 的 地 方 附 加 费, 专 款 专 用 第 五 十 九 条 国 家 采 取 优 惠 措 施, 鼓 励 和 扶 持 学 校 在 不 影 响 正 常 教 育 教 学 的 前 提 下 开 展 勤 工 俭 学 和 社 会 服 务, 兴 办 校 办 产 业 第 六 十 条 国 家 鼓 励 境 内 境 外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捐 资 助 学 第 六 十 一 条 国 家 财 政 性 教 育 经 费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对 教 育 的 捐 赠, 必 须 用 于 教 育, 不 得 挪 用 克 扣 第 六 十 二 条 国 家 鼓 励 运 用 金 融 信 贷 手 段, 支 持 教 育 事 业 的 发 展 第 六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教 育 经 费 的 监 督 管 理, 提 高 教 育 投 资 效 益 12

第 六 十 四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必 须 把 学 校 的 基 本 建 设 纳 入 城 乡 建 设 规 划, 统 筹 安 排 学 校 的 基 本 建 设 用 地 及 所 需 物 资,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实 行 优 先 优 惠 政 策 第 六 十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教 科 书 及 教 学 用 图 书 资 料 的 出 版 发 行, 对 教 学 仪 器 设 备 的 生 产 和 供 应, 对 用 于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和 科 学 研 究 的 图 书 资 料 教 学 仪 器 设 备 的 进 口,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实 行 优 先 优 惠 政 策 第 六 十 六 条 国 家 推 进 教 育 信 息 化, 加 快 教 育 信 息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利 用 信 息 技 术 促 进 优 质 教 育 资 源 普 及 共 享, 提 高 教 育 教 学 水 平 和 教 育 管 理 水 平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发 展 教 育 信 息 技 术 和 其 他 现 代 化 教 学 方 式,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优 先 安 排, 给 予 扶 持 国 家 鼓 励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推 广 运 用 现 代 化 教 学 方 式 第 八 章 教 育 对 外 交 流 与 合 作 第 六 十 七 条 国 家 鼓 励 开 展 教 育 对 外 交 流 与 合 作, 支 持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引 进 优 质 教 育 资 源, 依 法 开 展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发 展 国 际 教 育 服 务, 培 养 国 际 化 人 才 教 育 对 外 交 流 与 合 作 坚 持 独 立 自 主 平 等 互 利 相 互 尊 重 的 原 则, 不 得 违 反 中 国 法 律, 不 得 损 害 国 家 主 权 安 全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第 六 十 八 条 中 国 境 内 公 民 出 国 留 学 研 究 进 行 学 术 交 流 或 者 任 教,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六 十 九 条 中 国 境 外 个 人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条 件 并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可 以 进 入 中 国 境 内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学 习 研 究 进 行 学 术 交 流 或 者 任 教,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国 家 保 护 第 七 十 条 中 国 对 境 外 教 育 机 构 颁 发 的 学 位 证 书 学 历 证 书 及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的 承 认,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缔 结 或 者 加 入 的 国 际 条 约 办 理, 或 者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九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十 一 条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不 按 照 预 算 核 拨 教 育 经 费 的, 由 同 级 人 民 13

政 府 限 期 核 拨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违 反 国 家 财 政 制 度 财 务 制 度, 挪 用 克 扣 教 育 经 费 的, 由 上 级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归 还 被 挪 用 克 扣 的 经 费, 并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二 条 结 伙 斗 殴 寻 衅 滋 事, 扰 乱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或 者 破 坏 校 舍 场 地 及 其 他 财 产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侵 占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校 舍 场 地 及 其 他 财 产 的,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三 条 明 知 校 舍 或 者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有 危 险, 而 不 采 取 措 施, 造 成 人 员 伤 亡 或 者 重 大 财 产 损 失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四 条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向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收 取 费 用 的, 由 政 府 责 令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七 十 五 条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举 办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撤 销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七 十 六 条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招 收 学 生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回 招 收 的 学 生,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 对 学 校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处 违 法 所 得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相 关 招 生 资 格 一 年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直 至 撤 销 招 生 资 格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七 条 在 招 收 学 生 工 作 中 徇 私 舞 弊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回 招 收 的 人 员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14

第 七 十 八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向 受 教 育 者 收 取 费 用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七 十 九 条 考 生 在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组 织 考 试 的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在 考 试 现 场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予 以 制 止 并 终 止 其 继 续 参 加 考 试 ; 组 织 考 试 的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可 以 取 消 其 相 关 考 试 资 格 或 者 考 试 成 绩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参 加 相 关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一 年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非 法 获 取 考 试 试 题 或 者 答 案 的 ; ( 二 ) 携 带 或 者 使 用 考 试 作 弊 器 材 资 料 的 ; ( 三 ) 抄 袭 他 人 答 案 的 ; ( 四 ) 让 他 人 代 替 自 己 参 加 考 试 的 ; ( 五 ) 其 他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得 考 试 成 绩 的 作 弊 行 为 第 八 十 条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在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五 日 以 上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属 于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还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组 织 作 弊 的 ; ( 二 ) 通 过 提 供 考 试 作 弊 器 材 等 方 式 为 作 弊 提 供 帮 助 或 者 便 利 的 ; ( 三 ) 代 替 他 人 参 加 考 试 的 ; ( 四 ) 在 考 试 结 束 前 泄 露 传 播 考 试 试 题 或 者 答 案 的 ; ( 五 ) 其 他 扰 乱 考 试 秩 序 的 行 为 第 八 十 一 条 举 办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疏 于 管 理, 造 成 考 场 秩 序 混 乱 作 弊 情 况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八 十 二 条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颁 发 学 位 证 书 学 历 证 15

书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责 令 收 回 或 者 予 以 没 收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相 关 招 生 资 格 一 年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直 至 撤 销 招 生 资 格 颁 发 证 书 资 格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制 造 销 售 颁 发 假 冒 学 位 证 书 学 历 证 书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以 作 弊 剽 窃 抄 袭 等 欺 诈 行 为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得 学 位 证 书 学 历 证 书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的, 由 颁 发 机 构 撤 销 相 关 证 书 购 买 使 用 假 冒 学 位 证 书 学 历 证 书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第 八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侵 犯 教 师 受 教 育 者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失 损 害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第 十 章 附 则 第 八 十 四 条 军 事 学 校 教 育 由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根 据 本 法 的 原 则 规 定 宗 教 学 校 教 育 由 国 务 院 另 行 规 定 第 八 十 五 条 境 外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办 学 和 合 作 办 学 的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八 十 六 条 本 法 自 199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16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高 等 教 育 法 的 决 定 (2015 年 12 月 27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决 定 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高 等 教 育 法 作 如 下 修 改 : 一 将 第 四 条 修 改 为 : 高 等 教 育 必 须 贯 彻 国 家 的 教 育 方 针, 为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服 务 为 人 民 服 务, 与 生 产 劳 动 和 社 会 实 践 相 结 合, 使 受 教 育 者 成 为 德 智 体 美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的 社 会 主 义 建 设 者 和 接 班 人 二 将 第 五 条 修 改 为 : 高 等 教 育 的 任 务 是 培 养 具 有 社 会 责 任 感 创 新 精 神 和 实 践 能 力 的 高 级 专 门 人 才, 发 展 科 学 技 术 文 化,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三 将 第 二 十 四 条 修 改 为 : 设 立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高 等 教 育 发 展 规 划, 符 合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四 将 第 二 十 九 条 修 改 为 : 设 立 实 施 本 科 及 以 上 教 育 的 高 等 学 校,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 设 立 实 施 专 科 教 育 的 高 等 学 校,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报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设 立 其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审 批 设 立 高 等 学 校 和 其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审 批 设 立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委 托 由 专 家 组 成 的 评 议 机 构 评 议 高 等 学 校 和 其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分 立 合 并 终 止, 变 更 名 称 类 别 和 其 他 重 要 事 项, 由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审 批 机 关 审 批 ; 修 改 章 程, 应 当 根 据 管 理 权 限, 报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五 将 第 四 十 二 条 修 改 为 : 高 等 学 校 设 立 学 术 委 员 会,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审 议 学 科 建 设 专 业 设 置,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计 划 方 案 ; ( 二 ) 评 定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成 果 ; ( 三 ) 调 查 处 理 学 术 纠 纷 ; 17

( 四 ) 调 查 认 定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 ( 五 ) 按 照 章 程 审 议 决 定 有 关 学 术 发 展 学 术 评 价 学 术 规 范 的 其 他 事 项 六 将 第 四 十 四 条 修 改 为 :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本 学 校 办 学 水 平 教 育 质 量 的 评 价 制 度, 及 时 公 开 相 关 信 息,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专 家 或 者 委 托 第 三 方 专 业 机 构 对 高 等 学 校 的 办 学 水 平 效 益 和 教 育 质 量 进 行 评 估 评 估 结 果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开 七 将 第 六 十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高 等 教 育 实 行 以 举 办 者 投 入 为 主 受 教 育 者 合 理 分 担 培 养 成 本 高 等 学 校 多 种 渠 道 筹 措 经 费 的 机 制 将 第 二 款 中 的 教 育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修 改 为 教 育 法 第 五 十 六 条 本 决 定 自 2016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高 等 教 育 法 根 据 本 决 定 作 相 应 修 改, 重 新 公 布 18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高 等 教 育 法 (1998 年 8 月 29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15 年 12 月 27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高 等 教 育 法 的 决 定 修 正 ) 目 录 第 一 章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第 六 章 第 七 章 第 八 章 第 一 章 第 一 条 总 则 高 等 教 育 基 本 制 度 高 等 学 校 的 设 立 高 等 学 校 的 组 织 和 活 动 高 等 学 校 教 师 和 其 他 教 育 工 作 者 高 等 学 校 的 学 生 高 等 教 育 投 入 和 条 件 保 障 附 则 总 则 为 了 发 展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实 施 科 教 兴 国 战 略,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物 质 文 明 和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根 据 宪 法 和 教 育 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高 等 教 育 活 动, 适 用 本 法 本 法 所 称 高 等 教 育, 是 指 在 完 成 高 级 中 等 教 育 基 础 上 实 施 的 教 育 第 三 条 国 家 坚 持 以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为 指 导, 遵 循 宪 法 确 定 的 基 本 原 则, 发 展 社 会 主 义 的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第 四 条 高 等 教 育 必 须 贯 彻 国 家 的 教 育 方 针, 为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服 务 为 人 民 服 务, 与 生 产 劳 动 和 社 会 实 践 相 结 合, 使 受 教 育 者 成 为 德 智 体 美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的 社 会 主 义 建 设 者 和 接 班 人 第 五 条 高 等 教 育 的 任 务 是 培 养 具 有 社 会 责 任 感 创 新 精 神 和 实 践 能 力 的 高 级 专 门 人 才, 发 展 科 学 技 术 文 化,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19

第 六 条 国 家 根 据 经 济 建 设 和 社 会 发 展 的 需 要, 制 定 高 等 教 育 发 展 规 划, 举 办 高 等 学 校, 并 采 取 多 种 形 式 积 极 发 展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国 家 鼓 励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和 公 民 等 社 会 力 量 依 法 举 办 高 等 学 校, 参 与 和 支 持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的 改 革 和 发 展 第 七 条 国 家 按 照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和 发 展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需 要, 根 据 不 同 类 型 不 同 层 次 高 等 学 校 的 实 际, 推 进 高 等 教 育 体 制 改 革 和 高 等 教 育 教 学 改 革, 优 化 高 等 教 育 结 构 和 资 源 配 置, 提 高 高 等 教 育 的 质 量 和 效 益 第 八 条 国 家 根 据 少 数 民 族 的 特 点 和 需 要, 帮 助 和 支 持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发 展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为 少 数 民 族 培 养 高 级 专 门 人 才 第 九 条 公 民 依 法 享 有 接 受 高 等 教 育 的 权 利 国 家 采 取 措 施, 帮 助 少 数 民 族 学 生 和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接 受 高 等 教 育 高 等 学 校 必 须 招 收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录 取 标 准 的 残 疾 学 生 入 学, 不 得 因 其 残 疾 而 拒 绝 招 收 第 十 条 国 家 依 法 保 障 高 等 学 校 中 的 科 学 研 究, 文 学 艺 术 创 作 和 其 他 文 化 活 动 的 自 由 在 高 等 学 校 中 从 事 科 学 研 究 文 学 艺 术 创 作 和 其 他 文 化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第 十 一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面 向 社 会, 依 法 自 主 办 学, 实 行 民 主 管 理 第 十 二 条 国 家 鼓 励 高 等 学 校 之 间 高 等 学 校 与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以 及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之 间 开 展 协 作, 实 行 优 势 互 补, 提 高 教 育 资 源 的 使 用 效 益 国 家 鼓 励 和 支 持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的 国 际 交 流 与 合 作 第 十 三 条 国 务 院 统 一 领 导 和 管 理 全 国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统 筹 协 调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管 理 主 要 为 地 方 培 养 人 才 和 国 务 院 授 权 管 理 的 高 等 学 校 第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高 等 教 育 工 作, 管 理 由 国 务 院 确 定 的 主 要 为 全 国 培 养 人 才 的 高 等 学 校 国 务 院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有 关 的 高 等 教 育 工 作 第 二 章 高 等 教 育 基 本 制 度 20

第 十 五 条 高 等 教 育 包 括 学 历 教 育 和 非 学 历 教 育 高 等 教 育 采 用 全 日 制 和 非 全 日 制 教 育 形 式 国 家 支 持 采 用 广 播 电 视 函 授 及 其 他 远 程 教 育 方 式 实 施 高 等 教 育 第 十 六 条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分 为 专 科 教 育 本 科 教 育 和 研 究 生 教 育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学 业 标 准 : ( 一 ) 专 科 教 育 应 当 使 学 生 掌 握 本 专 业 必 备 的 基 础 理 论 专 门 知 识, 具 有 从 事 本 专 业 实 际 工 作 的 基 本 技 能 和 初 步 能 力 ; ( 二 ) 本 科 教 育 应 当 使 学 生 比 较 系 统 地 掌 握 本 学 科 专 业 必 需 的 基 础 理 论 基 本 知 识, 掌 握 本 专 业 必 要 的 基 本 技 能 方 法 和 相 关 知 识, 具 有 从 事 本 专 业 实 际 工 作 和 研 究 工 作 的 初 步 能 力 ; ( 三 ) 硕 士 研 究 生 教 育 应 当 使 学 生 掌 握 本 学 科 坚 实 的 基 础 理 论 系 统 的 专 业 知 识, 掌 握 相 应 的 技 能 方 法 和 相 关 知 识, 具 有 从 事 本 专 业 实 际 工 作 和 科 学 研 究 工 作 的 能 力 博 士 研 究 生 教 育 应 当 使 学 生 掌 握 本 学 科 坚 实 宽 广 的 基 础 理 论 系 统 深 入 的 专 业 知 识 相 应 的 技 能 和 方 法, 具 有 独 立 从 事 本 学 科 创 造 性 科 学 研 究 工 作 和 实 际 工 作 的 能 力 第 十 七 条 专 科 教 育 的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为 二 至 三 年, 本 科 教 育 的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为 四 至 五 年, 硕 士 研 究 生 教 育 的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为 二 至 三 年, 博 士 研 究 生 教 育 的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为 三 至 四 年 非 全 日 制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修 业 年 限 应 当 适 当 延 长 高 等 学 校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报 主 管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对 本 学 校 的 修 业 年 限 作 出 调 整 第 十 八 条 高 等 教 育 由 高 等 学 校 和 其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实 施 大 学 独 立 设 置 的 学 院 主 要 实 施 本 科 及 本 科 以 上 教 育 高 等 专 科 学 校 实 施 专 科 教 育 经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可 以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的 任 务 其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实 施 非 学 历 高 等 教 育 第 十 九 条 高 级 中 等 教 育 毕 业 或 者 具 有 同 等 学 力 的, 经 考 试 合 格, 由 实 施 相 应 学 历 教 育 的 高 等 学 校 录 取, 取 得 专 科 生 或 者 本 科 生 入 学 资 格 本 科 毕 业 或 者 具 有 同 等 学 力 的, 经 考 试 合 格, 由 实 施 相 应 学 历 教 育 的 高 等 学 21

校 或 者 经 批 准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录 取, 取 得 硕 士 研 究 生 入 学 资 格 硕 士 研 究 生 毕 业 或 者 具 有 同 等 学 力 的, 经 考 试 合 格, 由 实 施 相 应 学 历 教 育 的 高 等 学 校 或 者 经 批 准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录 取, 取 得 博 士 研 究 生 入 学 资 格 允 许 特 定 学 科 和 专 业 的 本 科 毕 业 生 直 接 取 得 博 士 研 究 生 入 学 资 格,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第 二 十 条 接 受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学 生, 由 所 在 高 等 学 校 或 者 经 批 准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根 据 其 修 业 年 限 学 业 成 绩 等,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发 给 相 应 的 学 历 证 书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接 受 非 学 历 高 等 教 育 的 学 生, 由 所 在 高 等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发 给 相 应 的 结 业 证 书 结 业 证 书 应 当 载 明 修 业 年 限 和 学 业 内 容 第 二 十 一 条 国 家 实 行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制 度, 经 考 试 合 格 的, 发 给 相 应 的 学 历 证 书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第 二 十 二 条 国 家 实 行 学 位 制 度 学 位 分 为 学 士 硕 士 和 博 士 公 民 通 过 接 受 高 等 教 育 或 者 自 学, 其 学 业 水 平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学 位 标 准, 可 以 向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申 请 授 予 相 应 的 学 位 第 二 十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和 其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社 会 需 要 和 自 身 办 学 条 件, 承 担 实 施 继 续 教 育 的 工 作 第 三 章 高 等 学 校 的 设 立 第 二 十 四 条 设 立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高 等 教 育 发 展 规 划, 符 合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第 二 十 五 条 设 立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具 备 教 育 法 规 定 的 基 本 条 件 大 学 或 者 独 立 设 置 的 学 院 还 应 当 具 有 较 强 的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力 量, 较 高 的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水 平 和 相 应 规 模, 能 够 实 施 本 科 及 本 科 以 上 教 育 大 学 还 必 须 设 有 三 个 以 上 国 家 规 定 的 学 科 门 类 为 主 要 学 科 设 立 高 等 学 校 的 具 体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22

设 立 其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的 具 体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原 则 制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设 立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根 据 其 层 次 类 型 所 设 学 科 类 别 规 模 教 学 和 科 学 研 究 水 平, 使 用 相 应 的 名 称 第 二 十 七 条 申 请 设 立 高 等 学 校 的, 应 当 向 审 批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申 办 报 告 ; ( 二 ) 可 行 性 论 证 材 料 ; ( 三 ) 章 程 ; ( 四 ) 审 批 机 关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二 十 八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章 程 应 当 规 定 以 下 事 项 : ( 一 ) 学 校 名 称 校 址 ; ( 二 ) 办 学 宗 旨 ; ( 三 ) 办 学 规 模 ; ( 四 ) 学 科 门 类 的 设 置 ; ( 五 ) 教 育 形 式 ; ( 六 ) 内 部 管 理 体 制 ; ( 七 ) 经 费 来 源 财 产 和 财 务 制 度 ; ( 八 ) 举 办 者 与 学 校 之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 ( 九 ) 章 程 修 改 程 序 ; ( 十 ) 其 他 必 须 由 章 程 规 定 的 事 项 第 二 十 九 条 设 立 实 施 本 科 及 以 上 教 育 的 高 等 学 校,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 设 立 实 施 专 科 教 育 的 高 等 学 校,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报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设 立 其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审 批 设 立 高 等 学 校 和 其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审 批 设 立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委 托 由 专 家 组 成 的 评 议 机 构 评 议 高 等 学 校 和 其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分 立 合 并 终 止, 变 更 名 称 类 别 和 其 他 重 23

要 事 项, 由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审 批 机 关 审 批 ; 修 改 章 程, 应 当 根 据 管 理 权 限, 报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第 四 章 第 三 十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组 织 和 活 动 高 等 学 校 自 批 准 设 立 之 日 起 取 得 法 人 资 格 高 等 学 校 的 校 长 为 高 等 学 校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高 等 学 校 在 民 事 活 动 中 依 法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一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以 培 养 人 才 为 中 心, 开 展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和 社 会 服 务, 保 证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第 三 十 二 条 高 等 学 校 根 据 社 会 需 求 办 学 条 件 和 国 家 核 定 的 办 学 规 模, 制 定 招 生 方 案, 自 主 调 节 系 科 招 生 比 例 第 三 十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依 法 自 主 设 置 和 调 整 学 科 专 业 第 三 十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根 据 教 学 需 要, 自 主 制 定 教 学 计 划 选 编 教 材 组 织 实 施 教 学 活 动 第 三 十 五 条 高 等 学 校 根 据 自 身 条 件, 自 主 开 展 科 学 研 究 技 术 开 发 和 社 会 服 务 国 家 鼓 励 高 等 学 校 同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在 科 学 研 究 技 术 开 发 和 推 广 等 方 面 进 行 多 种 形 式 的 合 作 国 家 支 持 具 备 条 件 的 高 等 学 校 成 为 国 家 科 学 研 究 基 地 第 三 十 六 条 高 等 学 校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自 主 开 展 与 境 外 高 等 学 校 之 间 的 科 学 技 术 文 化 交 流 与 合 作 第 三 十 七 条 高 等 学 校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和 精 简 效 能 的 原 则, 自 主 确 定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行 政 职 能 部 门 等 内 部 组 织 机 构 的 设 置 和 人 员 配 备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评 聘 教 师 和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的 职 务, 调 整 津 贴 及 工 资 分 配 第 三 十 八 条 高 等 学 校 对 举 办 者 提 供 的 财 产 国 家 财 政 性 资 助 受 捐 赠 财 产 依 法 自 主 管 理 和 使 用 高 等 学 校 不 得 将 用 于 教 学 和 科 学 研 究 活 动 的 财 产 挪 作 他 用 第 三 十 九 条 国 家 举 办 的 高 等 学 校 实 行 中 国 共 产 党 高 等 学 校 基 层 委 员 会 领 24

导 下 的 校 长 负 责 制 中 国 共 产 党 高 等 学 校 基 层 委 员 会 按 照 中 国 共 产 党 章 程 和 有 关 规 定, 统 一 领 导 学 校 工 作, 支 持 校 长 独 立 负 责 地 行 使 职 权, 其 领 导 职 责 主 要 是 : 执 行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路 线 方 针 政 策, 坚 持 社 会 主 义 办 学 方 向, 领 导 学 校 的 思 想 政 治 工 作 和 德 育 工 作, 讨 论 决 定 学 校 内 部 组 织 机 构 的 设 置 和 内 部 组 织 机 构 负 责 人 的 人 选, 讨 论 决 定 学 校 的 改 革 发 展 和 基 本 管 理 制 度 等 重 大 事 项, 保 证 以 培 养 人 才 为 中 心 的 各 项 任 务 的 完 成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的 高 等 学 校 的 内 部 管 理 体 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社 会 力 量 办 学 的 规 定 确 定 第 四 十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校 长, 由 符 合 教 育 法 规 定 的 任 职 条 件 的 公 民 担 任 高 等 学 校 的 校 长 副 校 长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任 免 第 四 十 一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校 长 全 面 负 责 本 学 校 的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和 其 他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拟 订 发 展 规 划, 制 定 具 体 规 章 制 度 和 年 度 工 作 计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 ( 二 ) 组 织 教 学 活 动 科 学 研 究 和 思 想 品 德 教 育 ; ( 三 ) 拟 订 内 部 组 织 机 构 的 设 置 方 案, 推 荐 副 校 长 人 选, 任 免 内 部 组 织 机 构 的 负 责 人 ; ( 四 ) 聘 任 与 解 聘 教 师 以 及 内 部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对 学 生 进 行 学 籍 管 理 并 实 施 奖 励 或 者 处 分 ; ( 五 ) 拟 订 和 执 行 年 度 经 费 预 算 方 案, 保 护 和 管 理 校 产, 维 护 学 校 的 合 法 权 益 ; ( 六 )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权 高 等 学 校 的 校 长 主 持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或 者 校 务 会 议, 处 理 前 款 规 定 的 有 关 事 项 第 四 十 二 条 高 等 学 校 设 立 学 术 委 员 会,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审 议 学 科 建 设 专 业 设 置,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计 划 方 案 ; ( 二 ) 评 定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成 果 ; ( 三 ) 调 查 处 理 学 术 纠 纷 ; ( 四 ) 调 查 认 定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 25

( 五 ) 按 照 章 程 审 议 决 定 有 关 学 术 发 展 学 术 评 价 学 术 规 范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四 十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通 过 以 教 师 为 主 体 的 教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等 组 织 形 式, 依 法 保 障 教 职 工 参 与 民 主 管 理 和 监 督, 维 护 教 职 工 合 法 权 益 第 四 十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本 学 校 办 学 水 平 教 育 质 量 的 评 价 制 度, 及 时 公 开 相 关 信 息,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专 家 或 者 委 托 第 三 方 专 业 机 构 对 高 等 学 校 的 办 学 水 平 效 益 和 教 育 质 量 进 行 评 估 评 估 结 果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开 第 五 章 高 等 学 校 教 师 和 其 他 教 育 工 作 者 第 四 十 五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教 师 及 其 他 教 育 工 作 者 享 有 法 律 规 定 的 权 利, 履 行 法 律 规 定 的 义 务, 忠 诚 于 人 民 的 教 育 事 业 第 四 十 六 条 高 等 学 校 实 行 教 师 资 格 制 度 中 国 公 民 凡 遵 守 宪 法 和 法 律, 热 爱 教 育 事 业, 具 有 良 好 的 思 想 品 德, 具 备 研 究 生 或 者 大 学 本 科 毕 业 学 历, 有 相 应 的 教 育 教 学 能 力, 经 认 定 合 格, 可 以 取 得 高 等 学 校 教 师 资 格 不 具 备 研 究 生 或 者 大 学 本 科 毕 业 学 历 的 公 民, 学 有 所 长, 通 过 国 家 教 师 资 格 考 试, 经 认 定 合 格, 也 可 以 取 得 高 等 学 校 教 师 资 格 第 四 十 七 条 高 等 学 校 实 行 教 师 职 务 制 度 高 等 学 校 教 师 职 务 根 据 学 校 所 承 担 的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等 任 务 的 需 要 设 置 教 师 职 务 设 助 教 讲 师 副 教 授 教 授 高 等 学 校 的 教 师 取 得 前 款 规 定 的 职 务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基 本 条 件 : ( 一 ) 取 得 高 等 学 校 教 师 资 格 ; ( 二 ) 系 统 地 掌 握 本 学 科 的 基 础 理 论 ; ( 三 ) 具 备 相 应 职 务 的 教 育 教 学 能 力 和 科 学 研 究 能 力 ; ( 四 ) 承 担 相 应 职 务 的 课 程 和 规 定 课 时 的 教 学 任 务 教 授 副 教 授 除 应 当 具 备 以 上 基 本 任 职 条 件 外, 还 应 当 对 本 学 科 具 有 系 统 而 坚 实 的 基 础 理 论 和 比 较 丰 富 的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经 验, 教 学 成 绩 显 著, 论 文 或 者 著 作 达 到 较 高 水 平 或 者 有 突 出 的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成 果 高 等 学 校 教 师 职 务 的 具 体 任 职 条 件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四 十 八 条 高 等 学 校 实 行 教 师 聘 任 制 教 师 经 评 定 具 备 任 职 条 件 的, 由 高 26

等 学 校 按 照 教 师 职 务 的 职 责 条 件 和 任 期 聘 任 高 等 学 校 的 教 师 的 聘 任, 应 当 遵 循 双 方 平 等 自 愿 的 原 则, 由 高 等 学 校 校 长 与 受 聘 教 师 签 订 聘 任 合 同 第 四 十 九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管 理 人 员, 实 行 教 育 职 员 制 度 高 等 学 校 的 教 学 辅 助 人 员 及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实 行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聘 任 制 度 第 五 十 条 国 家 保 护 高 等 学 校 教 师 及 其 他 教 育 工 作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采 取 措 施 改 善 高 等 学 校 教 师 及 其 他 教 育 工 作 者 的 工 作 条 件 和 生 活 条 件 第 五 十 一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为 教 师 参 加 培 训 开 展 科 学 研 究 和 进 行 学 术 交 流 提 供 便 利 条 件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对 教 师 管 理 人 员 和 教 学 辅 助 人 员 及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的 思 想 政 治 表 现 职 业 道 德 业 务 水 平 和 工 作 实 绩 进 行 考 核, 考 核 结 果 作 为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晋 升 奖 励 或 者 处 分 的 依 据 第 五 十 二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教 师 管 理 人 员 和 教 学 辅 助 人 员 及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应 当 以 教 学 和 培 养 人 才 为 中 心 做 好 本 职 工 作 第 六 章 高 等 学 校 的 学 生 第 五 十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学 生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学 生 行 为 规 范 和 学 校 的 各 项 管 理 制 度, 尊 敬 师 长, 刻 苦 学 习, 增 强 体 质, 树 立 爱 国 主 义 集 体 主 义 和 社 会 主 义 思 想, 努 力 学 习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具 有 良 好 的 思 想 品 德, 掌 握 较 高 的 科 学 文 化 知 识 和 专 业 技 能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第 五 十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学 生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补 助 或 者 减 免 学 费 第 五 十 五 条 国 家 设 立 奖 学 金, 并 鼓 励 高 等 学 校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以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设 立 各 种 形 式 的 奖 学 金, 对 品 学 兼 优 的 学 生 国 家 规 定 的 专 业 的 学 生 以 及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地 区 工 作 的 学 生 给 予 奖 励 国 家 设 立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基 金 和 贷 学 金, 并 鼓 励 高 等 学 校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以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设 立 各 种 形 式 的 助 学 金, 对 家 庭 经 济 困 27

难 的 学 生 提 供 帮 助 获 得 贷 学 金 及 助 学 金 的 学 生, 应 当 履 行 相 应 的 义 务 第 五 十 六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学 生 在 课 余 时 间 可 以 参 加 社 会 服 务 和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但 不 得 影 响 学 业 任 务 的 完 成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对 学 生 的 社 会 服 务 和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给 予 鼓 励 和 支 持, 并 进 行 引 导 和 管 理 第 五 十 七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学 生, 可 以 在 校 内 组 织 学 生 团 体 学 生 团 体 在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活 动, 服 从 学 校 的 领 导 和 管 理 第 五 十 八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学 生 思 想 品 德 合 格, 在 规 定 的 修 业 年 限 内 学 完 规 定 的 课 程, 成 绩 合 格 或 者 修 满 相 应 的 学 分, 准 予 毕 业 第 五 十 九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为 毕 业 生 结 业 生 提 供 就 业 指 导 和 服 务 国 家 鼓 励 高 等 学 校 毕 业 生 到 边 远 艰 苦 地 区 工 作 第 七 章 高 等 教 育 投 入 和 条 件 保 障 第 六 十 条 高 等 教 育 实 行 以 举 办 者 投 入 为 主 受 教 育 者 合 理 分 担 培 养 成 本 高 等 学 校 多 种 渠 道 筹 措 经 费 的 机 制 国 务 院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依 照 教 育 法 第 五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保 证 国 家 举 办 的 高 等 教 育 的 经 费 逐 步 增 长 国 家 鼓 励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向 高 等 教 育 投 入 第 六 十 一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举 办 者 应 当 保 证 稳 定 的 办 学 经 费 来 源, 不 得 抽 回 其 投 入 的 办 学 资 金 第 六 十 二 条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根 据 在 校 学 生 年 人 均 教 育 成 本, 规 定 高 等 学 校 年 经 费 开 支 标 准 和 筹 措 的 基 本 原 则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订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高 等 学 校 年 经 费 开 支 标 准 和 筹 措 办 法, 作 为 举 办 者 和 高 等 学 校 筹 措 办 学 经 费 的 基 本 依 据 第 六 十 三 条 国 家 对 高 等 学 校 进 口 图 书 资 料 教 学 科 研 设 备 以 及 校 办 产 业 实 行 优 惠 政 策 高 等 学 校 所 办 产 业 或 者 转 让 知 识 产 权 以 及 其 他 科 学 技 术 成 果 获 得 的 收 益, 用 于 高 等 学 校 办 学 28

第 六 十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收 取 的 学 费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管 理 和 使 用, 其 他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挪 用 第 六 十 五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建 立 健 全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合 理 使 用 严 格 管 理 教 育 经 费, 提 高 教 育 投 资 效 益 高 等 学 校 的 财 务 活 动 应 当 依 法 接 受 监 督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六 条 对 高 等 教 育 活 动 中 违 反 教 育 法 规 定 的, 依 照 教 育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第 六 十 七 条 中 国 境 外 个 人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条 件 并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可 以 进 入 中 国 境 内 高 等 学 校 学 习 研 究 进 行 学 术 交 流 或 者 任 教,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国 家 保 护 第 六 十 八 条 本 法 所 称 高 等 学 校 是 指 大 学 独 立 设 置 的 学 院 和 高 等 专 科 学 校, 其 中 包 括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和 成 人 高 等 学 校 本 法 所 称 其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是 指 除 高 等 学 校 和 经 批 准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以 外 的 从 事 高 等 教 育 活 动 的 组 织 本 法 有 关 高 等 学 校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其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和 经 批 准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但 是 对 高 等 学 校 专 门 适 用 的 规 定 除 外 第 六 十 九 条 本 法 自 199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来 源 : 新 华 社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