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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育訓練教材目錄 第一章建造執照 44 項收件重點說明 P01-12 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 現況實測圖與一層平面圖繪製準則及步驟 P13-22 畸零地 P23-37 繳納停車代金案 P38-42 整地原則案 P43-53 山坡地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案 P54-63 山坡地案 P64-74 保護區原有合法房屋整建及農舍案 P 現有巷道廢止及改道案 P 室內停車空間獎勵案 P 第十一章不規則基地檢討案 P 第十二章多目標使用方案 P 第十三章用途核准條件案 P 第十四章繳納回饋金案 P 第十五章地面層以上停車空間設置案 P 第十六章裝飾物構造檢討案 P 第十七章樓層高度審查原則案 P 第十八章工業區內之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 P

2 第一章建造執照 44 項收件重點說明 以下為建造執照檢附文件應注意事項, 其申請時亦可參考下列內容, 以加速 辦理建造執照辦理時程 序 號 檢核項目 重點說明 1 申請書 1. 核對起造人為自然人或是法人 須有代表人 之基本資料及用印 法人需檢視大小章 ; 如有多位起造人, 應核對起造人名冊 2. 設計人需用大小章並簽名 ( 變更設計 : 承監造人亦同 ) 如有多位設計人, 應檢附設計人名冊 3. 所屬行政區以台北市 12 個行政區 4. 地號應詳細填寫段 小段 地號等幾筆土地, 併填寫地號表 公共工程常犯錯誤何謂 一宗基地 之觀念 5. 地址應填寫勿空白 6. 建築線指定之文號應核對本局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登載號碼及核發日期 7. 法定建蔽率及法定容積率應依照土管規定填寫, 如有跨分區或有申請容積獎勵應詳細計算 法定容積率應納入容積獎勵之樓地板面積計算 8. 基地面積應比對地號表合計面積 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合計面積及面積計算表之面積 9. 土地使用分區應比對建築線指示圖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登載之分區 10. 建築物概要 : 建築物用途填寫應以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項目填寫, 其設計建築物高度 建築面積 總樓地板面積 設計建蔽率 設計容積率 層棟戶數及總設計停車輛數應核對面積計算表 如有都審報告書一併核對, 如有不同應依本處提供之說明書範例提出說明 ; 構造種類應標示材料種類, 構造體如有不同, 應詳列不同構造體棟別或樓層 11. 工程造價應依現行標準計算, 如申請案包含雜項工作物, 應一併計算 ( 變更設計應將增減額標示清楚 ) 12. 雜項工作物概要 : 如有雜項工作物申請, 應填寫 含水土保持設施 空調設備等 13. 停車空間面積計算非以 N*40 來計算, 應以實際車位大小數量來計算 1

3 2 起造人名冊 1. 如有二位以上之起造人應填寫此表 ; 起造人名冊有 2 種 ( 共同持分及個別持分 ), 由起造人依持分狀況自行決定填寫名冊種類 2. 如有法人 機關則應填寫代表人或負責人 3. 如為多數人, 則應加蓋騎縫章 4. 基本資料部分, 自然人須注意是否符合建築法之規定, 並填寫出生年月日, 法人機關應填寫統一編號 ( 無出生年月日 ) 5. 通訊方式部分, 自然人應填寫住居所地, 法人機關則填寫事務所地址, 應已送達地址為宜 3 地號表 1. 應詳列每筆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 所在區域之地段 小段及地號 2. 其面積應依土地登記謄本面積, 其使用面積應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登載面積或全部面積 3. 如為多筆土地, 則核對本頁使用面積及使用面積總計, 並比對面積計算表登載之資料 建築物概要表 雜項工作物概要表 建照執照注意事項附表 1. 應詳列防空避難室面積 停車空間面積 棟別 層別 使用組別 申請面積及樓層高度全部填寫, 並核對面積計算表登載之資料 2. 使用用途以土管規定填寫, 如涉及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用途, 應填寫其使用細項, 並敘明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代號及使用面積 ; 如有多種用途亦應分開敘明, 並註明使用面積, 其使用組別之面積合計面積應等於申請面積 3. 樓層高度如有變化, 則應於使用類組欄 ( 註 : 係因系統高度只能填一個數值 ) 說明最高 最低高度為何, 並以平均高度為樓層高度 4. 如涉及增建行為, 僅填申請增建部分即可 5. 1 樓與騎樓面積應分開填寫 1. 應填寫工作物名稱 工程造價 ( 應將該造價合計於總工程造價內 ) 工作項目 面積 長度 高度 2. 概要表內容如涉及水土保持設施, 應核對水土保持計畫報告書之內容 3. 雜項工作物概要表之工程造價應與申請書相同 1. 基本資料部分 : A. 注意申請案之首次掛號日期 法令適用日 ( 如涉及增加基地面積或容積樓地板面積增加, 都市更新案得以公展日為法令適用日 都審案得依審定合格時之法令辦理 ) 實設空地面積 使照前完成綠化 專業技師之事務所名稱及簽證技師等加註事項 B. 如申請游泳池, 應將自來水處核准文號填入 如為申請醫院用途, 應填寫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文號 ( 其他特許行業亦同, 例如 : 觀光旅館 ) C. 如為逾期作廢之建照提出申請, 應將原執照繳回, 並填寫工程進度 2

4 D. 如為違建補照, 應請建築師簽證說明工程進度為何, 並開具罰鍰單 ( 如已先行動工, 則須併案檢附營造廠相關資料 ) E. 7 層或 21 公尺以上之建築物須勾選 共同天線設備欄位 (1700) 2. 併案辦理拆照註記部分 : A. 併案辦理拆除執照者, 應核對拆除面積 ( 有產權及無產權之合計, 圍牆有無併案拆除 ) 拆除門牌及監拆建築師之姓名 B. 如涉及產權糾紛, 應由申請人負責 申請人須檢附拆除同意書及切結書 C. 地上物如領有建照或使照, 應併案作廢, 該欄位需填寫, 部分拆除則應填寫於原建照或使照部分拆除作廢 D. 基地內之建物已先行拆除, 則應由申請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物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 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 如屬無產權登記者, 則應出具水 電單或納稅證明等證明資料, 如無上開證明文件, 則應由申請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切結無上開證明文件, 並負一切法律責任 ( 依據 : 臺北市受理拆除執照案件審查原則 ) E. 如拆照另案申請者, 應由起造人出具切結書, 切結未領得拆照前, 不得辦理變更起造人 F. 申請拆除物如為海砂屋或輻射屋, 應註記列管 (4800 或 6000) G. 相關切結書或同意書之填寫, 可參考範例 3. 各項設備之註記部分 : A 為必要列管項目, 故需註記 ; 如需取消列管, 則須由建築師填寫說明書, 並簽報本處核可 公共工程或違建補照常見 B 應擇一填寫, 並核對空調資料檢附表填寫內容 C. 如有中央空調設備或緊急發電機之設置, 應加註列管 ( 變更設計亦同 ) D. 昇降機應填寫數量, 但不包含汽 機車使用之升降機設備 E. 如申請時未檢附升降設備圖說, 應註記列管 1200; 如停車設備以機械停車為主, 應列管 0402 F. 相關說明書詳範例 4. 適用都審 都更.. 等相關之註記部分 : A. 相關審查如經相關權責單位先行核備, 應確實將核准文號 核准日期及相關列管項目填寫 B. 如本府或其他新建公共工程之申請案, 如無法檢附候選綠建築證書, 應由建築師敘明理由,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台灣建築綠建築中心受理文號, 由承辦人簽報本處核定, 併列管於開 3

5 工前取得 C. 本府公共工程另需列管 等項目 5. 後會新工處 水利處 衛工處審查項目 : A 為必勾選項目 B. 建築師如於建築物內設計安裝預鑄式污水處理設備, 應註記列管 1102 C. 申請案之道路如為未開闢, 應註記列管 D. 基地內如有公共排水溝, 而申請案需變更該位置, 則須列管於放樣勘驗前完成審查 E. 車道如涉及紅磚斜坡道破口, 應送請相關單位審查 需查看一層平面圖 F. 如查核本案係位於本市地下共同管溝地區 新工處網站公告資料, 則須由建築師依規定簽證負責, 並加註列管 位於捷運 飛航 軍事禁限建及高壓電塔附近註記列管事項之部 分 : A. 捷運設施或高速鐵路旁之申請案, 應會請本府捷運工程局或交通部高鐵局表示意見, 相關資訊可翻閱本處 6 本地形圖或洽捷運局 高鐵局 B. 軍事限建高度地區資料已提供公會參考 C. 基地如位於航高管制區, 應由建築師檢討限建絕對高度及建築物高度 ( 含屋突高度及避雷針高度 ), 並說明限建範圍 (4901) D. 高層建築物達 60 公尺, 應加註列管 (6600) E. 基地位於台電高壓電線範圍, 應加註列管 併案辦理室內裝修 廣告招牌等雜項工作物註記之部分 : A. 如申請併案辦理室內裝修, 應查核是否有無檢附室內裝修圖說及綠建材報告書 B. 廣告物之申請案, 應註記另案向本處公寓科提出申請 8. 涉及畸零地 現有巷 騎樓地等註記之部分 : A. 基地內如有現有巷 ( 應核對現況照片 現況實測圖 建築線指示圖 地形圖 ), 應先確認是否維持原狀, 如不維持, 則須辦理廢巷或改道等行政程序 ( ) B. 基地內如發現有排水溝, 如未申請改道, 則應保持暢通 (2100), 如有廢止或改道應註記 1500 C. 申請案如為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之案件, 應加註列管 (2600), 並請注意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核准函之內容, 並配合調整註記內容 D. 應注意基地位置是否位於住宅區應設置騎樓之地區 ( ) 9. 涉及公共設施用地未取得 道路截角 跨分區未分割等註記之部 4

6 分 : A. 基地位於公共設施用地, 但申請地未完整 非為一宗基地或用地機關未取得產權, 應註記列管 6700 公共工程常見 B. 基地若位於角地, 其道路截角未分割 應比對地籍圖謄本 現況實測圖及建築線不一致, 則須加註列管 6800 C. 基地跨越多個土地使用分區且未分割, 需加註列管 6801 D. 道路截角依台北市道路截角處理原則辦理 10. 涉及山坡地管制 農舍等註記之部分 : A. 水土保持計畫需經本府產業發展局審畢, 須將該核准文號 日期, 並加註列管 ( ) B. 是否為實施山開要點地區, 應查閱建築線指示圖及細部計畫附圖 C. 如用途為農舍, 應加註列管 (2900) 11. 涉及餘土 危險場所等註記之部分 : A. 未併辦拆除執照之建造執照申請案, 應註記列管 (6301, 6302) B. 併辦拆除執照之建造執照申請案, 應註記列管 (6301,6302) 並標示於 B5 類數量 如無 B5 類別免填 (B5 或 B8 之數量應於拆除圖說列式計算, 並標示廢棄物代號 C. 本案如屬行政院勞委會公告之丁類危險性場所, 應註記列管 專案列管項目 : 12. 涉及開放空間 停車獎勵 聯合開發 繳納代金 回饋案件等註記之部分 : A. 專案列管項目大都屬行政簽報案件 ( ), 應填具各種案件之簽證表, 可參閱範例 B. 地面層設置停車空間, 應符合 250 專案之規定, 並由起造人出具切結書, 且應於公寓大廈規約內加註列管, 注意事項附表應配合加註列管 C. 本案如屬主要商業區通盤檢討案 ( 可從建築線指示圖內得之相關資訊 ), 應詳細填寫使用分區, 並加註列管 D. 增設停車空間案件應將增設停車樓層位置標示清楚, 並出具說明書 ; 其相關獎勵之容積樓地板面積 法定容積樓地板面積 允建容積樓地板面積等相關資料填寫清楚 應核對申請書 面積計算表 停獎報告書, 並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納入交代 (0210) E. 增設室內停車空間申請獎勵容積案件, 如以機械停車方式申請獎勵, 應將機械停車設備之圖說 說明書等相關內容由設備廠商 建築師及起造人簽認, 並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納入交代 ( ) 13. 涉及結構外審 引用鄰地鑽探資料案件註記項目之部分 : A. 結構外審案如屬初步審查通過案 ( 應核對專業技師公會核准內容, 其核准內容應包含結構設計及施工方法 ; 另查核該案件中是否由土木結構技師及大地技師共同會審 ), 並將該核准文號及日期加註 (1301) 另結構外審如已審核通過, 則直接註記列管 5

7 7 基地綠化設施明細表 (6500) B. 引用鄰地鑽探案件 ( 公共工程補照案 違建補照案 ), 應由建築師出具說明書並檢附簽證報告及說明書 (6100) C. 申請土地改良費用證明之申請案, 或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64 條之案件, 加註列管 (3700) 14. 涉及夾層 挑空 加窗管理等註記項目部分 : A. 樓層挑空部分, 應由起造人出具切結書, 並詳列挑空樓層及面積 (2201) B. 建築物樓層內不可任意加設夾層,2202 為必列管項目 C. 非屬住宅或集合住宅案件, 其樓層高度超過 3.6 公尺 ( 可核對建築物概要表,1 樓高度 >4.2 公尺, 其他樓層高度 >3.6 公尺 ), 不得變更為 集合住宅, 並查核規約是否註記列管 (7101) D. 陽台禁止加窗或加設鐵窗, 並查核規約是否註記列管 (7102), 95 年 1 月 1 日後加設者, 應為違建, 該部分為必須註記列管 (7103) 15. 其他相關要求事項 : 應注意審議核准函之時效性及相關列管事項 ( 都審 環評 都市更新, 建議設計人與起造人應出具切結書 ) 1. 表格內容欄位勿空白, 其基本資料應和建造執照申請書相同 2. 喬 灌木棵數與綠化面積應依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之規定進行檢討 3. 如申請開放空間獎勵, 應填寫開放空間面積 開放空間有效面積面積等欄位 4. 如申請項目未更動既有綠化設施 且已符規定, 應於備註欄填寫 未涉及基地原既有綠化面積及設施變更 ( 公共工程增設電梯等類似案件 ) 1. 表格內容欄位勿空白, 申請人及建築師之基本資料應填全 建造執照併 2. 如有涉及無產權部分, 應納入拆除面積共同檢討, 並核對注意事 8 辦拆除執照項附表 資料表 3. 如併案拆除圍牆 水塔等雜項工作物, 應併予敘明 4. 如無併案辦理拆除執照, 則無需檢附 1. 起造人及建築地址應填全 2. 應提示各行政區之列管事項 9 審查表 3. 應注意畸零地 農業區 都市計畫特殊列管事項 建築物用途等 1. 委託書欄位勿空白, 如有法人機構, 應加蓋負責人印章 2. 委託書如有塗改, 應由委託人用印, 不可由建築師用印 起造人委託 3. 委託日期需填寫 且應為掛號前日期, 如有涉及委託內容變更, 10 建築師之委託書應重新檢附, 且原有委託書應併予保留於卷內 4. 請領建築執照之種類應明確勾選 5. 申請地點之地號如有多筆土地, 應全部填寫 6

8 11 1. 游泳池之申請標準為除觀光旅館外, 基地面積為 1500 平方公自來水事業處供水無虞尺, 且戶數須達 10 戶以上 證明 ( 游泳 2. 如經申請並經本市自來水事業處核准, 則應於注意事項附表加註池 ) 許可文件列管 3. 如未申請游泳池, 無須檢附 航高水準點 1. 申請地點如位於航高管制範圍內, 且設計高度與法定限高高差證明 ( 設計 12 高度與法定 10 公尺, 則應向本局提出申請 限高差 10 公尺以上免 2. 如屬航高管制範圍內, 應於注意事項附表內加註 附 ) 3. 應檢附民航局網站查詢資料 1. 切結書 ( 獎勵部分供公眾使用 機械停車及 250 專案列管部分 ) 應依範例填寫 獎勵停車報 13 告書及供公 2. 切結事項應於注意事項附表及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內加註列管 眾使用切結書 3. 停車獎勵報告書之內容需簽報本局核定 4. 日期需填寫 5. 如無申請, 則無需檢附 1. 高度樓層 夾層 挑空不違建切結書應依各切結書範例填寫切結地點應核對申請書內容 2. 切結事項應核對是否於注意事項附表及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內加高度樓層 14 夾層 挑空註列管 不違建切結書 3. 1 樓機車停車空間高度禁止超過 4.2 公尺 4. 其他使用超過者 (1 樓 >4.2 公尺,2 樓以上 >3.6 公尺 ) 則需專業簽證說明 5. 日期需填寫 拆照另案辦理切結書 1. 切結書應依切結書範例填寫, 切結地點應核對申請書內容 2. 切結事項應核對是否於注意事項附表內加註列管 3. 如已併案辦理, 則免附 1. 基地內是否有受保護樹木或列管樹木, 應由建築師於現況調查量測, 其所得結果應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檢討, 如非屬受保基地內無受護樹木或列管樹木, 依切結書範例填寫 保護之樹木切結書 2. 上述調查之結果應繪製於現況實測圖內 3. 切結書應依切結書範例填寫, 切結地點應核對申請書內容 4. 日期需填寫 建築師簽證表 結構資料檢附表 1. 起造人及建築地址應詳細填寫 核對申請書內容 2. 本簽證表建築師需簽名及用印 1. 表格內容欄位勿空白, 申請人 建築師及結構技師之基本資料應填全, 建築師需簽名及用印 2. 應查對圖說內是否檢附結構計算書 結構圖 鑽探報告書 3. 如申請案未檢附鑽探報告書, 應由建築師出具說明併填寫鑽探簽證報告 4. 如開挖大於 8 公尺而未採用地下連續壁工法, 應由專業技師簽證說明 7

9 1. 表格內建築位置 建築規模 ( 面積與樓層數 ) 建築物用途應與建造執照申請書相同 空氣調節設 2. 申請空氣調節設備如涉及內政部訂頒 建築物空氣調節設備專業 19 備資料檢附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 內容, 應隨卷檢附空調簽證書表圖 藍晒圖,A0, 併由空調設備技師簽證負責 應併案檢附簽證報告及會員證, 且空調技師及 3. 建築師需簽名及用印 1. 申請案如位於山開要點地區 保護區等地區, 應先確認是否已申請雜項執照 2. 承上, 如以申掛雜項執照, 並經會勘確認, 則上開申請地區需檢附該檢核表, 另鄰近山坡地之地區亦同 3. 起造人及建築地點之基本資料應填全 4. 建築師及專業技師 水土保持計畫 地基調查及結構設計等 應山坡地建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山坡地專章逐條檢討並予以說 20 管理與技術規範檢核表明, 經確認後應由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共同用印會章 5. 建築師應就綜合意見進行說明是否安全無虞, 並簽証負責 6. 應檢附安全觀測系統資料記錄表及圖說, 標示安全觀測系統之位置, 並由建築師簽證 7. 鄰近山坡地定義請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山坡地建築執照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8. 如未涉及, 則免檢附 1. 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內容應填寫完整, 並由技師簽證負責 詳範例, 如有塗改僅能由技師用印, 建築師不可替代 專業技師簽 2. 專業技師應以加入台北市專業技師公會之會員為主 證報告及會 21 員證影本 3. 會員證應以當年度為主, 如有跨年度, 應同時檢附之, 並加蓋圖 ( 地基調查 空調 記 水保 結構 ) 4. 應核對簽證報告內容之書圖張數及計算書冊數是否與技師所檢附之圖說相符 5. 建築師僅能簽證之規模應依建築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 22 基地現況照片 1. 現況照片應與現況實測圖相符 2. 道路 排水溝開闢情形 a. 應拍攝道路是否有鋪設柏油 鋪設詳細位置 b. 應拍攝基地內外之水溝位置 水溝形式 c. 如屬角地, 該截角部分是否已開闢且鋪設柏油 排水溝或人行道, 應拍攝清楚 3. 基地與道路 ( 建築線 ) 鄰地地界關係 a. 照片呈現應明確標示基地內 外關係 b. 應明確拍攝道路 人行道上之設施物 行道樹 基地內之位置 c. 人行道寬度應量測 4. 基地及四周鄰房現況 a. 應明確將基地外之公共設施及設備進行拍攝 b. 應拍攝基地與鄰地鄰房之建築物構造形式 層數 門牌等 8

10 c. 如有鄰房侵占, 應將該位置明確標示 d. 如涉及併案辦理拆除執照, 應將本案建物與鄰房之距離 構造形式明確標示, 避免勿拆共同璧 e. 如有可能請附鳥瞰圖 f. 涉畸零地認定之頂樓加建, 最好有相片, 以確認構造別 5. 現有巷尺寸標示 a. 現有巷應先以明顯物品標示現有巷位置 例如紅線劃分, 測量時應用箱尺測量 併進行現況拍照 b. 將拍攝之結果套繪至現況實測圖及一層平面圖 c. 拍攝現有巷之前, 建議先翻閱本市地形圖及建築線指示圖 d. 如有查對基地內現有巷, 如不予廢止或改道, 應由起造人出具切結供公眾通行 6. 其他標示 a. 基地內如有樹木, 應將其樹種 樹冠 樹高 樹胸圍進行現地量測, 並標示於現況實測圖上 1. 建築物套繪圖雖僅供參考, 但仍應詳細核對地籍形狀, 並與地籍圖謄本進行比對 2. 另士林 北投等行政區之建築物套繪圖, 其建築物執照大都有套繪之情形, 惟上開區域皆為前陽明山管理局所管理, 建請起造人或建築師調閱申請地上之建物登記及土地謄本 手抄本, 需洽地台北市建築政單位 或以重測前地號查詢, 應可調出該建物之建築執照 物電腦地籍套繪圖 3. 另建築物套繪圖提供之建物層數, 應比對現況照片及使用執照所登載之層數, 避免誤判 4. 套繪圖上之列管文字或文號應釐清 5. 建築基地套繪範圍如無地籍線圍閉之基地範圍不符時, 應調卷查明, 以釐清土地有無畸零地或重複建築使用 應以本市各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建物登記謄本, 電子謄本因載明僅供參考, 不具文書效力, 故收件時不收 2. 謄本應以正本, 且為第一類謄本為主 ( 建號全部 ) 建物登記謄 3. 併案辦理拆除執照時, 需檢附 本 ( 三個月內有效 ) 4. 查核時應注意該謄本是否有特殊登記事項 ( 如設定抵押權註記 假扣押或限制登記等事項 5. 建物登記謄本應交叉比對坐落地號 6. 如未申請拆除執照, 則無需檢附 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 1. 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號碼應與建物登記謄本之建號相同 2. 如成果圖登載之門牌與建物登記謄本不符時, 應檢附門牌整編證明 3. 資料應以正本為主 4. 辦理增建或併案辦理拆除執照時, 需檢附, 若無成果圖, 請地政單位註明 查無成果圖 5. 如未申請拆除執照, 則無需檢附 9

11 1. 建物如併辦拆除執照需檢附該同意書 2. 同意書之內容應由建物所有權人及設定抵押權人出具同意本案起造人拆除, 如有相關產權糾紛應由建物所有權人負責 3. 另建物所有權人過世, 應辦完產權移轉後, 才能辦理拆除執照拆除同意書 不可用繼承系統表等相關文件替代, 切記! ( 含設定抵 4. 拆除切結書 無產權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或地上權人或起 26 押同意書 無產權登記造人出具, 併檢附水 電單 納稅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無上切結 ) 開證明文件, 亦應切結說明無上開文件並負一切法律責任 5. 相關切結書或同意書之內容請詳範例 6. 都市更新涉及權利變換案或其他依法令 ( 配合都市計畫 ) 免拆照者之特殊狀況外可免檢附 7. 如未申請拆除執照, 則無需檢附 1. 建築物部分拆除 賸餘部分建物, 其結構安全應由結構技師 ( 供建物部分拆公眾使用建築物 ) 或建築師 (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 出具說明如何 27 除剩餘部分結構安全檢補強 ( 或無需補強之理由 ), 併檢附相關圖說 藍圖 及計算書 討 2. 上開資料建築師應併同簽證負責 3. 如未申請拆除執照, 則無需檢附 監拆報告書 1. 併案辦理拆除執照需檢附該報告書 28 ( 已先拆除 2. 監拆報告書之內容請詳範例 完竣免附 ) 3. 如未申請拆除執照或未達規模者, 則無需檢附 1. 先行拆除完竣之檢附書圖切結書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或起造先行拆除完竣檢附書圖人出具, 併檢附水 電單 納稅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 ; 圖說亦應切結書 ( 申由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人及建物所有權人蓋章 29 請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或 2. 相關切結書之內容請詳範例 建物所有權人 ) 3. 如未申請拆除執照, 則無需檢附 應檢附本市各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 電子謄本因有時效性, 故收件時不收 2. 謄本應以正本, 且為第一類謄本為主 ( 地號全部 ) 土地登記謄 3. 查核時應注意該謄本是否有特殊登記事項 ( 如設定地上權 信 30 本 ( 三個月託 假扣押 查封或限制登記等事項 ) 內有效 ) 4. 如有信託關係, 則信託人與信託管理人需同時同意並用印 5. 應交叉比對建號 6. 核對謄本面積與地號表填寫是否相符 應檢附本市各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地籍圖謄本 地籍圖謄本 2. 因避免造成誤判畸零地, 建議申請謄本時, 鄰地之土地應一併納 31 ( 三個月內有效 ) 入申請 ( 土地須完整 ) 土地複丈成果圖 1. 應檢附本市各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主 2. 須核對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邊界即可 ; 可接受多次複丈資料, 惟複丈之範圍應與基地形狀相符 10

12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使用共同壁協議書 3. 以內政部規定之制式表格為主 基地租約亦可, 惟須載明 4.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資料一起核對, 其核對內容應注意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日期 起造人姓名 ( 如有代表人或多位起造人, 應全部填寫 ) 建築物層數 構造別 土地所有權人 ( 如為多位, 應全部填寫 ) 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 如為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 法人, 應加填代表人, 如土地所有權人已過世, 可以以繼承系統表等相關文件替代 ; 若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 則應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祭祀公約歸約等相關證明文件 ) 同意使用面積( 應為面積全部 ) 身分証字號或統一編號 電話 通訊處或住址, 並逐欄用印 5. 其餘類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檢附案例, 請詳建物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簽證表範例 6. 如有設定地上權人, 應由設定地上權人出具同意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7. 數字應為大寫, 不可用阿拉伯數字 8.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件, 應檢附本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核准函 9. 適用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案件, 應檢附切結書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該筆土地持分比例說明 10. 部分使用者應檢附地籍圖標示 11. 查封登記需債權人同意 12. 捷運聯合開發案如無法檢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則可以捷運聯合開發契約書代替 ( 惟該契約應載明可以連開契約書作為建築法第 30 條所定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 ) 1. 應檢附使用共同壁之鄰房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2. 如未涉及, 則無需檢附 3. 依制式格式填寫 ( 共同壁雙方 ), 迪化街歷史建築申請案常見 應核對建築線指示圖登載時間是否為有效 2. 另核對建築線指示圖登載之文號及使用分區是否與建造執照申請書相符 3. 應核對建築線指示圖登載之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說明書是否與建築線指示 ( 定 ) 圖 ( 八所檢附之都市計畫說明書一致 個月內有效 ) 4. 查對是否有特殊列管或加註事項 5. 建築線上之地形圖應比對本府公告 88 年之地形圖, 避免誤判現有巷或地上物之存在 6. 建築線指示圖所登載之地號應包含申請建築之基地地號 台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 ( 或電子檔 ) 1. 應核對建築線指示圖登載之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說明書是否與所檢附之都市計畫說明書一致 2. 應由建築師於細部計畫圖說內標示申請地點, 並用印 11

13 公寓大廈規約原則應以內政部規定版本為主, 並由起造人用印 公寓大廈規 4. 如有切結事項 (250 專案 都審列管事項 停車獎勵規定事項 約 ( 含共用專有圖說 / 工業住宅 溫泉住宅 ) 應於規約內加註 切結書 ) 5. 專有 共用圖說及切結書應由起造人用印 6. 相關切結書可詳範例 1. 如原起造人併案辦理撤銷建造執照, 並重新申請建造執照, 應將原核准執照原執照繳回 正本 申請 2. 如原建照之拍定起造人與本案起造人不符時, 應附原起造人之執書影本 ( 辦理變更設計照作廢繳回同意書, 且印鑑應與執照申請書之印鑑相符 時 ) 3. 應檢附原核准申請書影本 建築圖說 ( 地藉套繪 1. 圖說應由建築師簽章, 可毋須簽名 圖 位置 2. 現況實測圖及其建築圖說之繪製方式, 應依建築法 台北市建築圖 現況 39 圖 面積計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比例辦理 算表 現況 3. 可參閱範例 實測圖 平面圖 立面圖 剖面圖 門窗圖 ) 1. 圖說應由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章, 可毋須簽名 2. 請核對結構計算書登載之申請地點 建築物之規模及建築物各樓結構圖說 40 結構計算書層之高度 ( 含結構計算報表 ) 3. 請核對簽證表之冊數及張數 4. 結構外審案件初審過尚未複審者, 應檢附專業技師簽證之結構書圖 ; 複審已過者, 應檢附外審單位用印之結構書圖 設備圖說 41 ( 機械停 1. 圖說應由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 蓋大小章, 毋須簽名 ) 車 空 2. 相關製作內容, 請詳閱範例 調 ) 基地調查報告 綠建築專章檢討報告書 : 基地綠化 保水 外殼耗能 ( 須附 A3 格式圖說及檢討內容, 封面格式於本處網站下載 ) 室內裝修圖說 1. 每 600 平方公尺一孔, 每宗基地至少二孔 (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檢討 ) 2. 應比對報告內容鑽探位置是否與申請位置相符 3. 調查報告應由專業技師簽證用印 4. 報告書免由建築師簽證用印 5. 結構外審案件初審過尚未複審者, 應檢附專業技師簽證之地基調查報告 ; 複審已過者, 應檢附外審單位用印之地基調查報告 1. 報告書應由建築師簽章 2. 相關製作內容, 請詳閱範例 1. 應以藍圖為主, 並由建築師簽簽章, 可毋須簽名 2. 裝修圖說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進行繪製 12

14 第二章現況實測圖與一層平面圖繪製準則及步驟第一節現況實測圖繪製準則進行基地現況了解時, 應檢附下列文件共同比對, 方能確實了解現況情形 : 1. 現況實測圖.( 地籍線上色. 申請基地上色 ) 2. 地籍圖謄本 3. 建築物電腦套繪圖 4. 建築線指示圖 5. 土地複丈成果圖 6. 基地現況及附近鄰房之實況相片 7. 鄰地如領有使用執照則應於圖面標示使用執照號碼, 如有建造執照無使用執照, 則應標示建造執照號碼並註明無使用執照 8. 都市計畫地形圖 9. 土地如有地籍坵形重測前後或面積不一之疑義, 應檢附相關文件證明 ( 土地登記簿謄本 ) 10. 該地區之細部計畫說明書圖或主要計畫書圖 11. 其他相關單位之參考文件 ( 例如 : 產業發展局 山坡地範圍 都市發展局 山限區 各特定區等 捷運工程局 捷運第一街廓 ) 第二節現況實測圖基本繪製步驟 繪製現況實測圖時, 應依下列步驟進行繪製 : 步驟 1. 比例應為 1/100 或 1/200( 勿用 1/150), 並應標示圖例 步驟 2. 地籍線 ( 綠色 ) 與建築線 ( 紅色 ) 應上色 步驟 3. 基地與鄰地應套繪地籍分割線, 並應加標地號 其繪製範圍依規定應涵蓋自基地地界線起算 20 公尺內之各筆土地 ; 考量畸零地之判斷及檢討, 該繪製範圍若無法明確標示未建築之鄰地是否依法可單獨建築時, 應擴大繪製現況實測圖範圍, 直至可明確判斷全部相鄰未建築之鄰地, 均非屬畸零地為止 ( 申請建照時檢附之地籍圖謄本範圍如無法判斷, 應補請地籍圖謄本, 以擴大其地籍圖範圍 ) 步驟 4. 承步驟 3, 現況實測圖之未建築鄰地, 應標示地籍分割線及地號, 並核對申請建照時檢附之地籍圖謄本 步驟 5. 應將步驟 3 所要求之基地內及鄰近地號土地, 配合照片標示 建物 13

15 層數 構造別 使用執照 ( 或建造執照 ), 執照資訊可參閱本處提供之建物電腦地籍套繪圖及使用存根 ( 或建照存根 ), 而建物層數及構造別應以現況為主 而上述建物若有違建物存在, 應標示其構造別與層數 ( 註. 士林 北投及文山景美等行政區之建物電腦地籍套繪圖未顯示執照存根號碼, 地形圖及現況顯示為 2 樓建物, 但該土地上可能領有使用執照 ( 工使 ) 或建造執照 ( 工營 ) ) 步驟 6. 基地內若有樹木或樹籬存在, 應將其 樹種 樹高 樹胸徑 及 樹冠 明確標示 步驟 7. 基地內如有現有巷道或公共排水溝, 應以箱尺量測, 並將將上開巷道或水溝之尺寸 範圍 位置 形式加以標示清楚 而現有巷道之顏色應予以標示 ( 基地內現有巷 : 綠底咖啡色斜線, 基地外現有巷 : 咖啡色 指定建築線有案之現有巷 ( 建築線 : 紅色, 現有巷範圍黃色 )) 步驟 8. 基地內 外 ( 鄰房之土地 ) 應標示基地高程, 如基地屬鄰地山坡地或山坡地者, 則應標示山坡地之等高線 步驟 9. 基地內如有設施物 ( 固定物 ), 其應配合繪製 步驟 10. 基地如位於角地 ( 二面 三面 ), 則其道路截角之長度及是否已開闢, 應予以明確標示 步驟 11. 基地若屬公共設施用地 商業區 重要幹道 住宅區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路段或細部計畫所規定之地區, 應繪製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 並請標示顏色 ( 騎樓 : 黃底紅斜線, 無遮簷人行道 : 黃底 ) 步驟 12. 申請基地範圍應標示樁位點, 並請確認是否與土地複丈成果圖相符 步驟 13. 基地外之道路寬度 開闢情形及公共排水溝, 應明確標示清楚 ( 寬度 鋪設材質 水的流向及明暗溝 ) 另建築線與地界線是否有重合及現地是否開闢應配合確認 公共排水溝如未沿著建築線設置, 應明確標示公共排水溝及建築線間之鋪面材質, 以確認該不分是否已開闢完成 步驟 14. 基地內外之人行道及行道樹, 應標示尺寸及樹種 涉及擅自建造者, 應於圖面檢附工程造價 步驟 15. 基地四周環境若有公共設施或設備 ( 路燈 公車站牌 電力設施 ) 14

16 應予繪製, 基地內建物若已辦理拆除執照, 應標示拆除執照號碼 若有施工圍籬, 亦配合繪製 步驟 16. 基地內若有樣品屋, 應標示局核准文號 15

17 第三節壹層平面圖繪製準則進行繪製一層平面圖時, 應參考下列資料, 方能確實了解圖面繪製之正確性 : 1. 現況實測圖.( 地籍線上色. 申請基地上色 ) 2. 地籍圖謄本 3. 建築物電腦套繪圖 4. 土地複丈成果圖 5. 如領有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則需檢附該核准圖說 ( 涉及增建時 ) 6. 地區之細部計畫說明書圖或主要計畫書圖 7. 其他相關單位之參考文件 ( 例如 : 產業發展局 山坡地範圍 都市發展局 山限區 各特定區等 捷運工程局 捷運第一街廓 ) 8. 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相關規定 第四節壹層平面圖基本繪製步驟步驟 1. 比例應為 1/100 或 1/200, 並應標示圖例 步驟 2. 地界線 ( 綠色 ) 與建築線 ( 紅色 ) 應上色 步驟 3. 基地內 外有現有巷道或公共排水溝之存在, 而未變更者, 應以現況實測圖標示之範圍 位置 形式及尺寸為主, 並將將上開巷道或水溝之尺寸 範圍 位置 形式加以標示清楚, 該現有巷道之顏色應予以標示 步驟 4. 基地內如有設施物 ( 或公用設備 ), 應依現況實測圖繪製為主 如需遷移, 則必須於圖面加註列管 步驟 5. 基地若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路段或細部計畫所規定之地區, 應繪製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 ( 含細部大樣圖 ), 並應標示顏色 步驟 6. 基地內 外 ( 鄰房之土地 ) 應以現況實測圖所登載之基地高程, 如基地如有整地, 則應標示基地內 外高程, 另基地內如有山坡地或山限區者, 則應標示山坡地之等高線 步驟 7. 現況實測圖之計畫道路若有未開闢之情形, 應於一層平面圖上標示未來計畫道路應開闢之範圍及寬度, 並加註列管情形 16

18 步驟 8. 應確認一層平面圖上登載用途是否與建造執照建築物概要表之用途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用途相符 步驟 9. 應確認現況實測圖登載之基地內外之人行道及行道樹, 是否與一層平面圖相符 步驟 10. 確認一層平面圖是否依現況實測圖登載道路截角之長度明確標示 17

19 第五節行政審查依據之相關說明 本市建造執照委託協審單位之審查法令依據, 係依建築法第 34 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辦理 第六節建造執照流程之說明建造執照流程可分為 建造執照收件及掛號程序 建造執照協審程序 會勘程序 及 會辦程序, 其中 會勘程序 分為 山坡地 及 現有巷道廢巷或改道, 而相關 收件及掛號 及 會勘 流程, 可參閱附件資料 辦理過程中, 協審人員應依 流程圖 - 協審人員 辦理 協審人員流程圖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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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第三章畸零地 壹 法令依據 有關畸零地檢討, 係依當地細部計畫書圖 建築法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 則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進行檢討, 其相關適用法令 內容如下 : (1)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97 條 (2) 建築法第 42 條 第 44 條至第 46 條 (3)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貳 相關法令之彙整 ( 一 ) 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二條十一 前面基地線 : 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 但屬於角地, 其基地深度不合規定且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者, 不限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 另基地長 寬比超過二比一亦可轉向認定前面基地線 十五 基地深度 : ( 一 ) 平均深度 : 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 二 ) 最小深度 : 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 十六 基地寬度 : ( 一 ) 平均寬度 : 同一基地內兩側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 二 ) 最小寬度 : 同一基地內兩側面基地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 第十七條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 寬度 ( 公尺 ) 深度 ( 公尺 ) 住宅區種別平均最小平均最小 第一種十二七. 二二 十二 第二種十六二 十二 第二之一種十六二 十二 第二之二種十六二 十二 第三種八四. 八十六九. 六 第三之一種八四. 八十六九. 六 第三之二種八四. 八十六九. 六 第四種四. 八三十四八. 四 第四之一種四. 八三十四八. 四 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 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制 23

25 參 都市計劃特區規定之基地規模肆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府都二字第八八 二二九三六 二號三 山坡地應整體開發, 其面積須在二 平方公尺以上, 但具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受上述面積之限制 : ( 一 ) 計畫圖內所示之山坡地範圍其面積不足二 平方公尺者 ( 二 ) 計畫圖內所劃定之山坡地範圍, 其中部分經整體開發後, 所剩餘未開發之土地面積不足二 平方公尺者, 但應配合已開發部分整體規劃 ( 三 ) 為應都市發展需要, 所開闢之各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 四 ) 以整個都市計畫街廓為開發單元, 或同一街廓內適用本要點之山坡地做整體開發使用者, 但應同時配合開闢臨接計畫道路及排水系統 ( 五 ) 臨接已開闢完成之都市計畫道路, 其面臨該道路進深三 公尺範圍內積在二 平方公尺以上, 且不影響整體開發者 四 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 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 不得作為建築使用, 也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 但可計入開發範圍 本要點修正實施前已完成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地區, 不在此限 北市都規字第 九三三三六三一三 號主旨 : 有關航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畸零地調處案, 涉及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法令疑義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九三六六二三五四 號函 二 有關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第三點第五項規定 : 臨接已開闢完成之都市計畫道路, 其面臨該道路進深三 公尺範圍內面積在二 平方公尺以上, 且不影響整體開發者 上開道路進深三 公尺範圍內即包含深度不足三 公尺部份, 至於單一開基地同時臨接兩條都市計畫道路, 其面臨道路進深三 公尺範圍如有重疊, 得分別以面臨兩條都市計畫道路合併計算其開發面積 主旨 : 有關申請圍牆雜項執照涉畸零地之處理事宜, 說明如後, 請查照並轉知貴會會員 說明 : 一 基於建築法授權所訂 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六條規定意旨, 非屬 已建築完成者 之基地興建圍牆, 為簡化作業程序, 自即日起申請圍牆雜項執照得免辦理畸零地調處事宜, 以資便民 二 前項申請基地如涉有畸零地事項, 起造人應切結日後鄰地如欲與本基地合 24

26 併申請建築時, 同意無條件拆除該圍牆參與協調, 並於申請基地產權移轉時列入交待 圍牆雜照核發後並不予套圖, 俾免造成是否為已建築土地之誤解 伍 畸零地檢討執行方式一 檢討口訣 ( 一 ) 基地符合規定 ( 大於最小寬 深度 角度 60 或 120 度 ) 面積應大於全部面積之二分之ㄧ ( 二 ) 檢討平均寬度 ( 應檢討至最深 ) ( 三 ) 檢討平均深度 ( 應檢討至最寬 ) 二 檢討實例 ( 如下圖 ) A+B+C 1/2*( 全部基地面積 ) D+E F ad 為基地平均寬度 a d A A D F a' H G I d' C B E C B b c b' c' 檢討平均寬度檢討圖 檢討平均深度檢討圖 A+B+C 1/2*( 全部基地面積 ) G H+I a'b' 為基地平均深度 基地寬度或深度符合基地最小寬度或最小深度之基地範圍 25

27 基地不符合最小寬度或最小深度, 由起造人自行檢討不計入檢討平均寬深度檢討之基地範圍 不納入檢討之基地範圍, 於檢討平均寬度及平均深度時範圍應相同 ( 範圍須相同, 檢討圖形可不同, 尋最有利者 ) 注意重點 : 1. 檢討時應將不足最小寬深度之土地及由起造人自行檢討不計入檢討平均寬深度之基地範圍土地應先予扣除 2. 承上, 最小寬深度之土地扣除後 ( 不納入檢討部分 ) 是否小於基地面積之 1/2 3. 再個別檢討平均寬 平均深度是否符合規定 4. 不納入檢討之基地範圍, 於檢討平均寬度及平均深度時範圍應相同 口訣 : 寬補寬, 以平均寬度補至最深處 ; 深補深, 以平均深度補至最寬處 第九十七條不合本規則有關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之規定者, 得依照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辦理 ( 二 )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法規內文第一條本規則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 第三條本規則所稱地界曲折之基地, 係指基地地界曲折不齊, 或基地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六 度或超過一二 度或基地為三角形者 第四條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 為面積狹小基地 但最大深度小得超過規定深度之二倍半 一 未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理字第一一七四七號函修正規則之地區, 依左表規定 二 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 依照台北市 ( 以下簡稱本市 )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 其餘未規定最小寬度及深度之使用分區, 除保護區 農業區外, 依照第一種住宅區 三 都市計畫圖中, 另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 臨接交叉角之建築基地, 如側面依規定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 其寬度應依前項規定加三. 六四公尺 第五條前條所稱寬度, 於未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 係指基 26

28 地臨接建築線之長度 ; 其在商業區之角地應以臨接較寬道路建築線之長度為該基地之寬度 所稱深度自基地臨接建築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之垂直距離 基地深度不同者, 以其平均深度為深度 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 其建築基地之寬度與深度, 依照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 但其臨接建築線寬度不得小於四. 八公尺 基地有截角者, 其長度以未截角之尺寸為準 第六條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 不得建築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 台北市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工務局 ( 以下簡稱工務局 ) 得核准其建築 一 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 水道, 確實無法合併或整理者 二 因都市計畫街廓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者 三 因重要公共設施或地形之限制無法合併 四 地界線整齊, 寬度超過第四條規定, 深度在十一公尺以上者 五 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築使用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者, 係指現況為加強磚造或鋼筋混凝土三層樓以上建築物, 或領有使用執照之二層樓以上建築物, 或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領有建造執照之二層樓以上建築物 第七條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 無法建築使用時, 該相鄰之土地, 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 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 ( 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 ) 全體委員會議審議, 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 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 應全部合併使用 第八條第六條及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 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 協議不成時, 得檢附左列書件, 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 一 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二 相關土地地籍圖及現況圖, 並表明申請及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三 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 地址 四 土地之公告現值 市價概估及地上建築物之重建價格概估 五 建築線指定 ( 示 ) 圖 但有本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之情事者, 不在此限 第九條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 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承租人 地上權 永佃權 典權等權利關係人, 並依左列規定調處 : 27

29 一 參與合併之位置 形狀 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 二 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深度 三 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市價作為底價, 徵詢參與調處之各種權利關係人意見, 並由各權利關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 出售或合併之價格 擬合併土地之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 致無法通知出席者, 由申請人檢附具體證明文件, 並登報公告後, 得逕提畸零地調處會公決 應合併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於調處時, 一方無故不到或請求改期二次者, 視為調處不成立 第十條畸零地調處會置委員十一人, 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由工務局局長兼任 ; 委員由左列人員組成, 任期二年, 期滿另行聘 ( 派 ) 兼之 開會時, 由主任委員主持, 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 得指派委員一人代為主持 一 本府工務局四人 二 本府都市發展局一人 三 本府財政局一人 四 本府地政處一人 五 本府法規委員會一人 六 專家學者三人 前項委員會置幹事二人至五人, 由本府工務局派兼之 前二項人員均為無給職 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第十一條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 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 如調處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時, 應自行委請其他委員代理 調處成立之案件, 應製成紀錄提委員會報告 ; 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 應提請調處會公決 ; 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 第十二條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 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二次不成立後, 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 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 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 一 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 其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 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 其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三 形狀不規則, 且未臨接建築線者 四 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第十三條申請基地經畸零地調處會次調處不成立, 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得於畸零地調處會決議函文到日起三十日內, 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 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 28

30 買鄰地之價款, 申請本府徵收後辦理出售 申請時除申請書外並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 二 徵收土地地籍配置圖及現況圖, 並註明核定徵收之最小面積之寬度 深度範圍 三 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 地址 四 徵收土地範圍內地上物有關證明文件 五 地價之市價概估, 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證明書及建築物重建價格概估 六 畸零地調處決議紀錄 七 徵收土地範圍內現況彩色照片 申請徵收檢附之書件, 經工務局 ( 建築管理處 ) 審查合格者, 應即核計預繳承買價款及徵收作業費,( 每件為新台幣二八 五 元, 並隨物價指數調整之 ), 通知申請人於文到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預繳, 逾期註銷該申請案 前項承買價款之核計, 土地以市價為準, 建築物及農作物依相關法令規定補償 補助或救濟 徵收土地之出售,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 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 並通知申請人, 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 即出售予申請人, 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 如有異議, 公開標售之 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 如申請地及合併地所權人均依規定於期限內繳款者, 無論參加投標與否, 均有優先承購權, 若有二人以上同時主張優先權時, 則另行以比價決定之, 標售 ( 比價 ) 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 其超過部分按徵土地補償款比例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比價以標定價款為比價底價, 無標定時, 以第三項之核計價款為比價底價 第十四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基地之相鄰土地為公有者, 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工務局核發之本市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逕向公產管理機關申購 ; 公產管理機關得依公私有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 並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等有關規定辦理 土地所有權人與公產管理機關協議不成時, 得申請畸零地調處會調處, 經調處不成立後, 並提交全體委員會審議, 認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 得准予單獨建築 如建築面積過小又調不成立者, 得依第十三條程序辦理之 第十五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9

31 北市工二字第 號主旨 : 公告本局認定不予核發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事項 依據 : 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須知第四點第九款 其他工務局認為不宜核發者辦理 公告事項 :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非為道路用地之公有土地, 如現況為可通行車輛之整段現有巷道, 並聯通計畫道路, 且最小寬度在 3.5 公尺以上, 可通行車輛者, 不予核發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並自 94 年 8 月 1 日實施 法臺北市建築基地自願保留地處理原則會議紀錄 北市工建字第六四四七七號主旨 : 檢送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七八 三 ( 一 六 ) 次全體委員會議記錄乙份, 請查照 決議 : 一 申請建築基地設土地為自願保留地, 且已載明 將來自行與鄰地合併使用, 若合併不成, 願之保留地分為法定保留畸零地與自願保留地兩種 二 若臨接之鄰地留收回當空地使用者, 可逕行簽報核准 三 若臨接之鄰地留設土地為自願保留地, 但未載明前項註記者, 則由建管處通知雙方代為協調乙次後簽報核定 主旨 : 有關申請圍牆雜項執照涉畸零地之處理事宜, 說明如後, 請查照並轉知貴會會員 說明 : 一 基於建築法授權所訂 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六條規定意旨, 非屬 已建築完成者 之基地興建圍牆, 為簡化作業程序, 自即日起申請圍牆雜項執照得免辦理畸零地調處事宜, 以資便民 二 前項申請基地如涉有畸零地事項, 起造人應切結日後鄰地如欲與本基地合併申請建築時, 同意無條件拆除該圍牆參與協調, 並於申請基地產權移轉時列入交待 圍牆雜照核發後並不予套圖, 俾免造成是否為已建築土地之誤解 陸 畸零地調處委員會附帶決議一 8403(161) 爾後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公決之案件, 其決議函因逾期無效, 申請重新再調處之畸零地合併使用案 如基地條件 ( 含週遭鄰地現況 ) 及相關權利人之意見, 皆與原決議時之情形相同者 於召開調處會議時, 可由主持之調處委員逕准按原決議辦理, 另再提委員會追認 二 8404(162) 爾後有關原領有使用執照之二樓以上建築物擬辦理垂直增建 30

32 者, 可免要求合併基地鄰接之唯一畸零地, 准予單獨申請垂直增建 三 8606(176) 有關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准予單獨建築案件, 其決議函有效期限得扣除因政府機關行政作業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時間 四 8901(192) 承辦單位於受理畸零地調處申請案件時, 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 ( 一 ) 依 臺北市畸零地調處作業程序 等相關規定, 先行查核申請圖說確實符合規定標準後, 再予排定會期調處 ( 二 ) 如協調會之開會通知單, 因相關所有權人住址不明, 致未合法送達者, 應由申請人補齊該權利人之戶籍謄本資料 ( 如有需要則由承辦單位出具通知補正函 ), 提供承辦單位寄發, 俾利通知書合法送達, 依上述前置作業該權利人仍未出席者, 由申請人依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完成登報公告程序後, 逕提委員會公決 ( 三 ) 如經申請地或擬合併地同意保留該等地號土地 ( 部份 ) 供將來合併使用, 並達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 深度規定, 經所有權人辦理完成地籍分割者, 則無需再提請委員會討論 ( 四 ) 如協調期間係因兩造對於土地價額方面無法達成共識者, 應由申請地送市價估價師出具之土地查估資料, 提供委員會參考 惟因現行估價師法尚未施行, 此部份請承辦單位洽不動產協會 房屋仲介公司 建築投資公會 地政處等相關單位查詢有關本市各行政區之相關不動產資料, 蒐集彙整後供委員會參考 五 9502(230) 本案請申請地先檢討符合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規定後, 如擬合併地屬未達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規定之建築基地, 再依規定提出調處 六 9604(236) 1. 建築基地鄰接土地如為定著古蹟之畸零地, 可免與合併該畸零地 2. 另請建築管理處儘速配合修正相關法令 七 9604(236) 公有土地屬私有土地之唯一合併地, 經本府都市發展局 建築管理科 函文, 核發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 顯屬不合理之案件, 建議可逕為併建造執照簽報, 得免再申請調處 八 9604(236) 召開公辦協調會時, 若雙方意見表明不願合併建築使用 ( 希各自單獨建築 ), 且無其它畸零地存在者, 得授權准予申請地單獨建築, 免再提大會討論 柒 判定原則 ( 一 ) 已建築完成 之認定 係指現況為加強磚造或鋼筋混凝土三層樓以上建築物, 或領 31

33 有使用執照之二層樓以上建築物, 或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領有建造執照之二層樓以上建築物 ( 二 ) 未領建照之建築物樓層 之認定須注意現場建物未領建照之判斷方式 : 以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一條第七款第一目 : 樓梯間 昇降機間等屋頂突出物, 在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 其未達十八公尺, 得建築十八平方公尺 ( 三 ) 建築基地使用範圍 之認定以已領有使用執照者以使用執照所載之範圍為準, 未領使用執照者, 以建築物坐落之地號為準 ( 但如該筆地號面積很大而有類似鄰房侵占地者, 可提出個案討論 ) 捌 審查辦理流程 審查檢視圖說 照片 謄本資料 細部計畫書圖 ( 協審單位 ) 32

34 圖說確認基地與鄰地是否為畸零地 符合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6 條 不符合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6 條或有相關爭議 確認建築師檢附簽證綜理表及切結書內容送請建管處進行後續行政作業簽報 請建築師檢附相關資料, 以會辦表請建管處表示意見或解決疑義建管處表示意見或已解決疑義 移回協審單位續辦 玖 圖面應確認之重點一 地籍圖謄本部分申請地如有地籍複雜或有細長 ( 小 ) 土地出現, 應申請比例較大之地籍圖謄本進行核對, 並調閱該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產權及地籍分割時間, 以確保畸零地之情形不發生 二 現況實測圖確認重點部分 1. 基地範圍與鄰地應確認是否依第二章現況實測圖之繪製準則及步驟逐一繪製及檢討 2. 申請地及未建築完成之鄰地是否各自符合該使用分區之平均寬度及均深度及鄰接建築線之長度 ( 應由設計建築師檢討說明 ) 3. 未建築完成之鄰地是否符合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6 條後段之規定 4. 地籍線與建築線是否重疊 5. 建築線截角是否與地籍圖截角相符 : 三 鄰地如領有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 應確認之重點 33

35 1. 確認是有保留地或基地未全部使用 2. 確認該基地之平均寬深度之尺寸 ( 原核准之地籍圖謄本及 1 層平面 圖 ) 是否與現況實測圖 地籍圖謄本相符 拾 畸零地檢討相關應注意事項說明一 建築基地使用範圍之認定 : 有使用執照者以使用執照所載之範圍為準, 未領使用執照者, 以建築物坐落之地號為準 ( 但如該筆地號面積很大而有類似鄰房侵占地者, 可提出個案討論 ) 二 現況實測圖 : 應將鄰房樓層數及構造標示清楚, 依規定繪圖範圍應涵蓋自地界起算二十公尺之範圍, 但如該範圍無法明確標示未建築之鄰地依法可單獨建築時, 應要求擴大現況實測圖之範圍, 直至可明確判斷全部相鄰未建築之鄰地, 均非屬畸零地為止 申請基地 申請基地 一 以掛號檢附之地籍圖謄本認定 二 現況實測圖必須擴大至 a b c d e 各筆土地全部且可判斷均非畸零地 三 未建築鄰地之地籍分割線及地號, 應核對地政單位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 如所申請之地籍圖謄本範圍, 無法核判未建築之鄰地是否非屬畸鄰地時, 應請再補請地籍圖謄本, 擴大其地籍圖範圍 四 鄰地地界凌亂, 無法明確判斷鄰房著落之確實地號時, 應請於現況實測圖補繪地籍分割線 五 資訊室之地籍套繪圖僅可作為查詢相關建造執照號碼之依據, 切勿作為核發建照之依據, 各執照之使用範圍應全部調閱縮影圖查核 六 道路截角小於地籍圖截角造成畸零地之情形甚多, 每案均應詳細核對, 目前本府已同意地籍已分割出截角線者, 准以地籍截角線為道路截角線, 如無法判斷是地籍線是否為截角線, 則會地政單位確認 34

36 依台北市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跨局規定, 地即已有截角且截角大於現行標準者, 不再辦理結繳分割, 故先會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查明 道路截角線 地籍截角線 七 鄰地如已有建築物, 且於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頒布前已地籍分割, 其地籍分割線未按共同壁 私設通路或防火巷等分割, 並形成有零碎土地之地號, 大部份均有畸零地問題, 應詳細查核 八 鄰地如為領有使用執照, 且於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頒布前已辦妥地籍分割者, 查核現有地籍尺寸是否與使用執照標示尺寸差距過大, 如差距過大, 應請地政處 ( 開發總隊 ) 查詢是否為重測前後造成之誤差, 或當時即未依使用執照圖辦理分割, 如未按圖辦理分割則有產生畸零地或重複使用之問題 九 鄰地舊有使用執照使用地界線與地籍圖分割線坵形不相符時, 依第八項辦理, 如非屬重測前後造成之誤差時, 則有畸零地或重複使用之問題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判斷 g 是否已使用, 加會測量大隊查明 g 重測地號是由 a' 或 b' 分割既可確定 十 雖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准單獨建築之案件, 仍需查核是否所有之畸零地均已列入申請合併地範圍, 如有疏漏, 仍應重新調處 ( 申請調處時之圖說由申請人負責, 其圖說內容可能有誤, 致影響調處範圍 ) 35

37 申請基地 如僅與 a 調處雖經本府畸零第調處委員會決議準單獨建築惟因漏調處 b, 故需重新調處 十一 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准單獨建築之案件, 如申請基地範圍與原申請畸零地調處之申請地不一時, 應再審慎檢討有無造成新畸零地,( 核准函內有加註 : 惟土地標的物 含鄰地 或法令有所變更者, 仍按申請時之法令辦理 ) 十二 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准單獨建築函件, 自發文日起算八個月內有效 ( 有效期限內掛號申請建照即可 ), 逾期者應重新辦理調處 十三 符合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六條各款之情形者, 仍需設計人分析無礙鄰地建築時, 始得簽報本局核准單獨建築 十四 公共設施用地並無基地規模之限制, 故無畸零地問題, 亦無規定需一次開發完成, 但對於尚未徵收之土地配合於建照注意事項備考欄加註 : 為求用地之完整, 有關未取得納入基地之土地, 仍請儘速取得 ; 惟私立學校用地因民國八十年都市計畫說明書特別載明畸零地應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辦理, 故建照申請案如有畸零地未合併, 仍應請依程序調處, 有特殊情形者可加會發展局簽見 十五 基地曾經辦妥公私有畸零地合併證明者, 應已由本局 ( 第二科 ) 審核可單獨建築在案, 故申請建照時, 如無其他特殊原因, 可再依合併證明書之範圍簽報本局核准單獨建築 十六 注意士林北投之申請案件, 因陽管處移交建照檔案未套繪完成, 顧大部份於本處套繪圖均顯示空白, 如現場有二層建物地籍分割整齊, 大部分軍領有使用執照, 應特別審慎查核 十七 基地內有現有巷道, 且鄰地有未臨接建築線之建築物 ( 領有建照 ) 面向該巷道, 應查明該巷道有無認定建築線或屬鄰地之私設通路 36

38 第四章繳納停車代金案 二 法令依據 37

39 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自治條例 ( 以下 本章內容簡稱自治條例 ) 三 審查說明 符合繳納代金條件計算說明查核項目新建或增建(建造執照)自治條例第 2 條 1. 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已開闢完成之 停車場用地或設有公用停車空間之公共 設施用地周圍五百公尺半徑範圍內, 且 符合下列各情形之一 : 1 建築基地面積在 350 平方公尺以 下, 且其寬度或深度任一邊未達 18 公尺 者 ; 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 其 寬度 深度及面積以扣除騎樓或無遮簷 人行道後之寬度 深度及面積為準 2 建築基地因增建須增設停車空間 確有困難者 3 其他經本巿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 必要, 而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為之者 2. 建築基地因地形特殊或因都市計畫 限制, 車輛無法通行進入者, 其建築物 應附設之停車空間, 得由起造人以繳納 代金方式代之,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四 審查辦理流程 自治條例第 5 條 T=(P C+ E LA Σ FA) PA U P: 造價係數依現行規定為 ΣFA: 容積接收基地之代金計算,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仍以基地實際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檢討核算 * 基地跨越 2 種以上使用分區時, 應分區個別計算後再予合計繳納代金總額 1. 現況圖 (500 公尺範圍內公用停車空間標示 ) 2. 土地登記謄本 ( 公告現值 ) 3. 面積計算表 ( 查核建築基地面積及寬度 深度 ) 4. 其他 : 經本巿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必要, 而得以繳納代金方式辦理之證明文件 審查建築師簽證綜理表 切結書 現況圖 謄本資料 面積計算表等 ( 協審單位 ) 38

40 確認是否有需經本巿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得以繳納代金方式之情況 無 送請建管處進行後續行政作業簽報 有請建築師檢附相關資料, 以會辦表請建管處表示意見或解決疑義 建管處表示意見或已解決疑義 五 審查注意事項 * 現況圖 : 應標明建築基地位置 公用停車空間位置及直線距離 * 公告現值 : 應以法令適用日 ( 掛號當時 ) 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為準據 六 相關法令彙整 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自治條例 39

41 第一條臺北巿 ( 以下簡稱本巿 ) 為辦理建築物應附設之停車空間 ( 小汽車位及機車位 ) 繳納代金與管理使用事宜, 特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已開闢完成之停車場用地或設有公用停車空間之公共設施用地周圍五百公尺半徑範圍內, 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建築物應附設之停車空間, 得由起造人申請以繳納代金方式代之 : 一 建築基地面積在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 且其寬度或深度任一邊未達十八公尺者 ; 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 其寬度 深度及面積以扣除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後之寬度 深度及面積為準 二 建築基地因增建須增設停車空間確有困難者 三 其他經本巿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必要, 而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為之者 建築基地因地形特殊或因都市計畫限制, 車輛無法通行進入者, 其建築物應附設之停車空間, 得由起造人以繳納代金方式代之,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條建築物變更使用,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建築物應增設之停車空間, 得由起造人申請以繳納代金方式代之 : 一 應增設之汽車位在三輛以下 機車位在九輛以下 二 建築基地面積在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 且其寬度或深度任一邊未達十八公尺者 ; 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 其寬度 深度及面積以扣除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後之寬度 深度及面積為準 三 建築基地增設停車空間確有困難者 四 建築基地因地形特殊或因都巿計畫限制, 車輛無法通行進入者 五 其他經本巿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必要, 而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為之者 第四條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繳納代金, 並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 一 地面層零星設置之室內停車空間, 每棟汽車位 機車位各在二輛以下者 二 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上設置之停車空間必須由道路直接進出者 三 設置於地下層之停車空間, 因建築物增設必要之機電設備致無法使用者 四 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 因設置消防栓 公車亭 站牌 電信 電力或其他類似公益性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法遷移致無法使用者 五 因地形特殊 出入道路 ( 通路 ) 高程或因都市計畫限制致無法使用者 第五條應繳納之代金, 其計算公式如下 : T=(P C+E LA ΣFA) PA U T: 應繳納代金之總額 P: 造價係數 C: 建築物申請繳納代金時之法定工程造價 ( 元 平方公尺 ) E: 建築基地申請繳納代金時之當期公告現值 ( 元 平方公尺 ) LA: 建築基地面積 ( 平方公尺 ) ΣFA: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計算, 如屬古蹟或歷史建物容積移出基地者, 得包含移出之樓地板面積 ( 平方公尺 ) PA: 停車空間面積 ( 平方公尺 ) 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建築技術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後者, 每部汽車位以二十五平方公尺計算, 機車位以三平方公尺計算 U: 使用分區係數 申請範圍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者為一. 二, 位於其他使用分區者為一 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 且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未登記停車空間者, 其應繳納之代金依前項計算公式之六成計算 40

42 第一項造價係數, 由本巿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並得視實際情況調整 第六條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依前條公式計算繳納代金後,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其 U 值為 :U=1 (80- 使用執照記載之發照日期年度 )( 分母值為 0 時, 以 1 計算 ) 一 建築基地位於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之住宅區, 其建築物地面層供住宅使用, 室內停車空間每戶汽車位 機車位各在二輛以下或法定空地每幢建築物停車空間汽車位 機車位各在二輛以下者 二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經本巿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必要, 而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為之者 使用執照上記載之發照日期為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且符合前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之建築物, 前項 U 值再以七成計算 第七條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之申請, 應併同建造執照 ( 含變更設計 ) 或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 向本巿主管建築機關提出 ; 其代金之繳納, 應於領取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前繳入本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基金 第八條臺北市政府 ( 以下簡稱巿政府 ) 收取申請人繳納之代金後, 應統籌集中興建或購置停車空間 ; 其所有權登記為本市所有, 並由市政府核定管理機關負責或委託管理維護 第九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部分執行事宜 中華民國 80 年 6 月 8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 主旨 : 為本府以府法三字第七九 六四六四五號函頒 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部分執行事宜, 請轉知貴會會員查照 說明 : 一 首揭辦法第四條條文中, 現階段之造價係數訂定為 一. 八七二 二 建築物停車空間繳納代金之申請, 如併建造執照辦理, 其代金金額於建造執照核准時一併核定, 並於建造執照申請注意事項備考欄加註, 領使用執照前繳交 ; 如併變更使用執照申請, 代金金額於圖說文件准予備查時核定, 並加註列管, 於竣工報驗合格准予使用前繳交 容積送出基地申請依 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 辦法 辦理時, 有關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之認定 中華民國 89 年 8 月 31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 41

43 主旨 : 容積送出基地申請依 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辦理時, 在地政單位未配合調降土地公告現值前, 第四條代金計算公式中, 有關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應包含該基地移出之容積樓地板面積, 隨函檢送奉市長核定簽呈影本 ( 如附件 ) 乙份,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貴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都四字第八九二一一九八七 號函辦理 二 容積接收基地之代金計算,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仍以基地實際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來檢討核算 三 納入八十九年臺北市建管法令彙編第 五四號, 目錄第一組編號第三七號 四 網路網址 : 建築基地跨越二種以上土地使用分區, 適用 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 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繳納代金計算方式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26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 主旨 : 有關建築基地跨越二種以上土地使用分區, 適用 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繳納代金計算方式, 請轉知貴會所屬會員查照 說明 : 一 旨揭事宜以分別計算各該土地使用分區造價係數 (P) 建築物法定工程造價 (C) 土地公告現值 (E) 土地面積 (LA) 建築物坐落各分區之總樓地板面積 (ΣFA), 並以各該分區總樓地板面積核算應設停車空間面積 (PA), 分別適用各該分區之分區係數, 予以合計為應繳納代金總額 ( 未配置建築物之分區, 其 (E LA) 仍應併入其他分區計算 ) 二 納入九十年臺北市建管法令函釋彙編第 五 號, 目錄第一組編號第三五號 三 網路網址 : 第五章整地原則案 壹 法令依據 臺北市建築基地整地設計準則 ( 草案 ) 42

44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 為維護市容景觀, 居住品質及公共安全, 特訂定本設計準則 本市建築基地整地完竣後, 基地地面高於整地前建築基地最低點之高程者, 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 其整地之相關設計並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但擋土牆高度未超過一點二公尺之部分, 得不受本設計準則之限制 基地地面整地後之高程最高不得高於四週 ( 含計畫道路 ) 現況之最高點 臨建築線之擋土牆應自建築線退縮建築 1.2 公尺以上建築 第五條 第六條 面臨建築線及後面基地線之擋土牆高度, 且擋土牆最頂點與外牆之填土淨寬應大於一. 五公尺, 但鄰地現地高程高於基地地面者, 臨接該鄰地之擋土牆不受高度應在三公尺以下限制 建築基地整地後為數個基地地面時, 以每相差三公尺之水平面為各該部分之基地地面, 但地面以上設置數幢建築物時, 各幢建築物得分別設置基地地面, 且各基地地面相差得在三公尺以下 第七條 第八條 第九條 擋土牆僅能設置車道開口, 單車道之開口應在四點五公尺以下, 雙車道之開口應在六點五公尺以下, 且除地下各層停車空間分別通達不同高程之道路或依法設置不同方向出口外, 開口以留設乙處為原則, 且自建築線後退二公尺之汽車出入中心線上一點至道路中心線之垂直線左右各六十度角範圍內擋土牆高度應調降為一點二公尺 地下室頂版露天部份不得高於該基地地面臨接計畫道路最低點三一五公分, 如設有多處基地地面, 則未臨接建築線之基地地面不受此限 圍牆高度應在二公尺以下, 除得設置三十公分以下之牆基外, 其餘部分之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十條 地形較特殊, 適用本設計準則有困難者個案審查 43

45 H1 3 公尺,H2 不受 3 公尺高度之限制 D1 D2 1.5 公尺 ( 附圖一 ) D1 D2 1.5 公尺 ( 附圖二 ) 44

46 GL1 與 GL2 高差得小於 3 公尺 ( 附圖三 ) 貳 審查辦理流程 審查檢視現況實測圖 一層平面 照片及相關書圖 ( 協審單位 ) 45

47 圖說確認基地與鄰地是否屬整地原則案 ( 依臺北市建築基地整地設計準則判斷 ) 符合整地設計準則 不符合整地設計準則, 屬整地原則第 11 點或相關爭議 確認建築師檢附簽證綜理表及切結書內容 請建築師檢附相關資料, 以會辦表請建管處表示意見或解決疑義 建管處表示意見或已解決疑義 移請協審單位續審 參 檢討時應注意事項 ( 含現況實測圖及一層平面圖圖面部分 ) 1. 現況實測圖部分 鄰地及本案基地高程是否標示 鄰地是否有擋土牆設置 現況之計畫道路是否開闢 2. 一層平面圖部分 本身基地整地後之高程是否標示 擋土牆覆土厚度, 及每一進擋土牆位置 車道出入口寬度 行動不便者坡道設置位置 肆 流程之說明 ( 一 ) 同時閱讀建築師簽證綜理表內容 ( 二 ) 比對現況實測圖 照片 ( 現況計畫道路是否已開闢 ) 及一層平面圖之高程 ( 基地整地前後及鄰地 ) 標示 46

48 ( 三 ) 擋土牆覆土厚度, 及每一進擋土牆位置 ( 四 ) 確認車道出入口寬度是否與法定車道寬度相符 開口數量及行動不便者坡道設置位置 伍 法令函釋整理 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 中華民國 80 年 8 月 3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 ( 一 ) 整地後之擋土牆高度超過一. 二公尺之基地應依本處理原則辦理 ( 二 ) 基地地面整地後之高程不得高於四週現況 ( 含計畫道路 ) 之最高點為原則 ( 三 ) 臨建築線部份之擋土牆高度不得大於三公尺 ( 四 ) 擋土牆臨建築線部份或後面基地線部份, 擋土牆與外牆之填土淨寬不得少於一. 五公尺 ( 五 ) 地下室外牆部份留設車道開口寬度以三. 五公尺為限, 並以留設乙處為原則, 且自地下室外牆需留設二公尺緩衝車道 ( 六 ) 適用本原則之案件, 地下室頂版露天部份不得高於該基地地面臨接計畫道路最低點三一五公分, 如基地地形較傾斜, 設有多處基地地面, 則未臨接建築線之基地地面不受此限 ( 七 ) 地下層如為居室使用除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辦理外, 均需經本局核准 ( 八 ) 各類地形之整地方式如后附圖 ( 九 ) 地形較特殊, 且如依本處理原則設計有困難者個案審查 47

49 48 現況高程示意圖擋土牆示意圖正面剖面圖左向剖面圖範例壹:基地兩側鄰地一邊現況較基地高,另一側現況較基地低 整地原則:整地後基地地面不得超過臨道路部分左右側鄰地之最高點,且臨道路邊擋土牆高度不得大於三公尺

50 49 現況高程示意圖擋土牆示意圖正向剖面圖左向剖面圖範例貳:基地地形前後傾斜(後側較高)處理原則:一 如整地後基地臨道路部份之高程仍低於左右兩側中之一側鄰地,可依範例壹整地 二 如整地後基地地面臨道路部份高於左右側鄰地則依下原則辦理 擋土牆臨建築線部份高度以1.2公尺為原則,如高於1.2公尺,則擋土牆需退縮建築退縮距離為L=(H-1.2),H為鄰道路邊擋土牆高度,但不得大於三公尺

51 50 現況高程示意圖擋土牆示意圖正側剖面圖左側剖面圖範例參:基地兩側以上鄰接計畫道路,且計畫道路坡度甚大 整地原則:一 整地後基地地面不得超過基地臨接道路之最高點,但需考慮臨計畫道路部份之擋土牆不得超過三公尺高度 二 各側道路邊擋土牆之設置依範例壹 貳處理 如L2道路部份整地後其臨道路部份左側,鄰地已高於基地地面,則依範例壹,擋土牆僅退縮15公分建築;L1道路部份則需依範例貳處理

52 51 現況高程示意圖擋土牆示意圖左側剖面圖範例肆:基地高低差甚大(後側較高)整地原則:配合基地現況及擋土牆安全性,設置二到三處基地地面(各基地地面高度差為三公尺)

53 52 現況高程示意圖擋土牆示意圖左側剖面圖範例五:計畫道路較高,地形向後傾斜 整地原則:一 取道路最高點為G.L,臨道路部份之擋土牆高度不得大於三公尺 二 地形高差大者,以每三公尺為一基地地面進行整地

54 處理原則五圖例一 緩衝車道自外牆外側起退讓 2 公尺 二 擋土牆高度如大 1.2 公尺為考量行車安全, 擋土牆自 1.2 公尺高之處需設置截角 山坡地形整地原則 ( 六 ) 適用本原則之案件, 地下室頂版露天部份不得高於該基地地面臨接計劃道路最低點 315 公分, 如基地地形較傾斜, 設有多處基地地面, 則未臨接建築線之基地地面不受此限 53

55 第六章山坡地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案 一 法令依據 1.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2. 水土保持法 3.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4. 臺北市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審查作業程序 5.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要點 (1) 範圍 : 面積 3000m2 或地方主管機關認為有安全顧慮之山坡地 ( 區段徵收 市地重劃或無整地之需要者外 ) (2) 雜照審查小組或委託外審 (3) 建管審查以內政部頒訂審查表進行審查 (4) 須檢附施工計畫 6.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山坡地辦理建築執照處理原則 30%< 平均坡度不得建築使用不得計入基地面積檢討建蔽率及容積 率, 但修正前已完成之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不在此限 二 判定原則 1. 山坡地部分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 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 權責單位 : 本府產業發展局 2. 山限區部分依細部計畫說明書圖登載適用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 需都審地區 ) 3. 是否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山坡地辦理建築執照處理原則案 (1) 保護區原有合法房屋整建或農舍申請案件 (2) 市地重劃地區或舊有合法房屋拆除重建申請案件 (3) 其他未變更水土保持設施報經本府核准之申請案件 54

56 三 審查辦理流程 ( 或山坡地審查流程附件 ) 四 圖面應確認之重點 1. 現況實測圖部分 (1) 基地與鄰地現況高程標示 排水方式 ( 水溝有無 水溝設計方式 水流方向 ) (2) 以現況實測圖檢討平均坡度是否符合規定 (3) 現況道路是否已開闢及其開闢範圍 2. 一層平面圖 (1) 基地整地後之高程 (2) 是否符合臺北市建築基地整地設計準則之規定 (3) 擋土牆覆土厚度, 及每一進擋土牆位置 (4) 現況道路開闢情形 五 檢討時應注意事項 (1) 申請雜項執照併辦建造執照之理由為何? A. 因雜項工程 ( 擋土牆與建築物外牆共構之故 B. 減少環境衝擊 C. 各單位之會勘建議是否釐清, 其建議對於雜項執照併案辦理建造執照不衝突 D. 申請施工需要 (2) 是否依程序辦理, 且辦理完畢 (3) 雜項執照與建造執照之申請範圍應相同, 且建築物座落位置非位於平均坡度 30% 範圍內 55

57 六 常用相關法令及函釋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 92 年 3 月 26 日 台內營字第 號 第一條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以建築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地區之山坡地為適用範圍 前項所稱山坡地, 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 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 第三條從事山坡地建築, 應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 : 一 申請雜項執照 二 申請建造執照 前項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認定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 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 第四條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 應檢附下列文件 : 一 申請書 二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四 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 五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檢附審查通過之文件 第五條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於雜項工程開工前, 檢附下列證件, 併同施工計畫, 申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 始得動工 : 一 承造人部分 : ( 一 ) 承造人姓名 住址 證書字號 ( 二 ) 技師姓名 住址 證書字號 ( 三 ) 常駐工地負責人姓名 住址 學經歷證明文件 二 監造人部分 : ( 一 ) 監造人姓名 住址 證書字號 56

58 ( 二 ) 常駐工地代表姓名 住址 學經歷證明文件 前項常駐工地負責人及常駐工地代表, 應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相關工程科系畢業, 並具工程經驗五年以上人員或相關之技術士為之 第六條雜項工程在施工期間, 監造人或常駐工地代表應常駐工地, 監督工程之進行 ; 承造人之常駐工地負責人應駐守工地, 負責工程施工及安全維護管理 承造人並應會同監造人依施工進度, 分期分區記錄並拍照備查, 於申報完工時一併送審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 發現有不合格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衛生 交通之虞者, 應限期令其改善 必要時, 得令其停工, 俟該部分勘驗合格後, 始得繼續施工 第七條雜項工程進行時, 應為下列之安全防護措施 : 一 毗鄰土地及改良物之安全維護 二 施工場所之防護圍籬 擋土設備 施工架 工作臺 防洪 防火等安全防護措施 三 危石 險坡 坍方 落盤 倒樹 毒蛇 落塵等防範 四 挖土 填土或裸地表部分臨時坡面之防止沖刷設施 五 使用炸藥作業時, 應依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手續, 並妥擬安全措施 六 颱風 豪雨等天然災害來臨前之必要防護措施 第八條雜項工程施工中, 發現地形 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時, 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法變更設計後, 始得繼續施工 其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停工, 並為緊急處理 第九條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 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 始得申請建造執照 申請建造執照, 應檢附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文件圖說及雜項工程使用執照 但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者, 免檢附雜項工程使用執照 建造期間之施工管理, 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57

59 二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山坡地辦理建築執照處理原則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9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主旨 : 修訂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山坡地建執照處理原則 第四點 第五點及增列第七點之規定 ( 如附件 ), 請轉知貴會會員查照 說明 : 一 本件納入本局八十八年建管法令彙編第二一八號, 彙編歸類第一組編號第一二 號 二 網路網址 : 三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山坡地辦理建築執照處理原則一 依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八六九 一六五號令頒布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 ( 以下簡稱山坡地專章 ) 及 台內營字第八六八九 一三號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 ( 以下簡稱執行要點 ) 之規定, 為明確訂定山坡地辦理建築執照適用法令規定及程序,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 以前掛號申請案件, 由建築師及專業技師檢討山坡地專章第一節符合開發安全並簽證負責者, 免依執行要點及山坡地專章之其餘各節規定辦理 三 至 之間掛號申請案件, 應由建築師及專業技師檢討山坡地專章第一節符合開發安全並簽證負責 基地位於未經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地區且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並涉及整地者, 或經檢討未能符合山坡地專章第二百六十五條擋土牆與建築物間距離之規定者, 應依執行要點規定委託外審, 並於放樣勘驗前審查核可 四 以後掛號申請案件應依執行要點及山坡地專章檢討, 但申請案於 前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審議 ( 以下簡稱都市設計審議 ) 通過始掛號申請建照者, 得依第二點規定辦埋, 至 都市設計審議通過者, 得依第三點規定辦理 五 申請案件應依本局 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六三二六六 號函頒 山坡地開發案件審查標準與程序及緊急處理措施 規定先掛號申請雜項執照, 58

60 俟雜照併建照經核定程序後始得掛申請建照 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得逕為申請建照 ( 雜項執照併同辦理 ) 1. 保護區原有合法房屋整建或農舍申請案件 2. 市地重劃地區或舊有合法房屋拆除重建申請案件 3. 其他未變更水土保持設施報經本府核准之申請案件 六 申請案件位於適用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而非屬適用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地區者, 得依第五點規定或相關專業技師依左列規定, 調查評估無礙相關山坡地保育規定 或檢討必要之水土保持及防災設施, 並簽證負責 鄰地為公有地者必要時由起造人報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調配合加強水土保持設施 1. 經依山坡地專章檢討鄰地 ( 與地界線間距二十五公尺範圍內 ) 及基地之 平均坡度, 在百分之三十以下, 其開發安全由建築師簽證負責辦理 2. 若前款其中一坵塊之 平均坡度 超過百分之三十, 其開發安全應擇請水土保持 土木工程 大地工程或應用地質等之相關專業技師之一簽證負責辦理 3. 若第一款其中一坵塊之 平均坡度 超過百分之五十五, 應檢討符合山坡地專章第一節及第二百六十四條擋土牆與建築勿間距離之規定, 但經第二款相關技師檢討並送特殊結委託審查單位審查認可, 不影響開發安全及水土保持者, 不在此限 四 府都規字第 九三一九 八二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主旨 : 修訂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有關平均坡度計算補充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查有關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地區坡度計算方式, 本府前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府都二字第九 七一一六七 號函說明 一 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 申請開發許可計算基地平均坡度時, 坵塊邊長得以不大於十公尺且不小於五公尺, 以公尺為計算單位之方式辦理 二 山坡地計算平均坡度時, 在不改變現行數值地形圖之前提下, 等 59

61 高線每一公尺一條或以平均內插之方式, 輔以每一公尺一條之等高線間距計算基地平均坡度 申請書應檢附比例尺一千分之地形圖 ( 審查書件不得縮小放大比例 ), 輔助之等高線顏免應與地形圖等高線分屬不同色系以利審核人員查核 修訂為 一 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 申請開發許可計算基地平均坡度時, 坵塊邊長得以五公尺以上, 每公尺整數為邊長計算之單元之方式辦理 二 山坡地計算平均坡度時, 在不改變現行數值地形圖之前提下, 等高線得每二公尺一條或以平均內插之方式, 輔以每一公尺一條之等高線間距計算基地平均坡度 申請書應檢附比例尺一千分之地形圖 ( 審查書件不得縮小放大比例 ), 輔助之等高線顏色應與地形圖等高線分屬不同色系以利審核人員查核 正本 : 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臺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設計科副本 : ( 都市發展局代決 ) * 北市工建字第 九三五三五七二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主旨 : 函轉本府修訂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有關平均坡度計算補充說明函件影本 ( 如附件 ), 請查照轉知貴會會員 說明 : 一 依本府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府都規字第 九三一九 八二九 號函辦理 二 本案納入本局九十三年臺北市建管法令函釋彙編第 三八號, 目錄第一組第 一七號 三 網路網址 : 正本 :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聯絡處 臺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 ( 以上均含附件 ) 副本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室 ( 五份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第二科以上均含附件 ) 60

62 壹 適用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地區 ( 標高 >100m, 或標高 100m 但坡度 5% 以上者 ) 1. 適用範圍 : 經本府 ( 產業發展局 ) 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劃定範圍, 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 2. 申請建築流程 : 申請雜照 1 協審單位收文初審相關文件 2 ( 雜照申請案併入續辦 ) 申請建照 5 會審決議, 同意依雜照審查作雜併建由建管處依雜照審查作業業程序辦理會依行政程序簽報程序辦理會勘審 ( 含雜併建原則 ) 會審決議, 不 4 同意雜併建 5-2 依會審意見修正後修正後再提 產發局審查水保計畫 6 產發局審查水保計畫 6 基地面積 3000 m2 基地面積 <3000 m2 基地面積 3000 m2 基地面積 <3000 m2 坡審小組會審 7-1 依 北市工建 號函辦理, 免坡審小組會審 7-2 坡審小組會審 7-1 依 北市工建 號函辦理, 免坡審小組會審 7-2 依會審結論修正訖 依會審結論修正訖 山坡地原則簽 8-1 山坡地原則簽 8-2 山坡地原則簽 8-1 山坡地原則簽 核發雜併建執照 9 核發雜照 雜照施工 或六個月內補正雜使附卷 發照及校對副本 10-1 協審單位查核是否再涉水保法所稱之整地行為 領得雜使 申請建照 是 否 各項應辦說明 1. 協審單位受理雜項執照 2. 確認雜項執照之文件是否符合規定 3. 起造人檢附文件及圖說, 由協審單位依會勘定型稿辦理會勘 (7 日內 ) 4. 協審單位檢送會勘紀錄, 起造人依會勘紀錄檢討, 如擬雜項執照併同建造執照辦理, 則向協審單位提出雜併建會審, 由協審單位召集開會 ( 建管處遴派股長以上之長官指導, 並共同主持會議 ); 會議結束後, 發送會議紀錄 5. 建管處管區承辦人接獲協審單位資料後請於 2 日內進行行政簽報, 並公文管制時效辦理 會議決議准予雜併建, 由協審單位移請建管處簽報准予雜併建 建管處管區承辦人接獲協審單位資料後, 請於 2 日內檢視建築師之綜理表及相關程序, 並進行行政簽報 ( 依公文管制時效管控辦理時間 ) 5-2. 會議決議不准予雜併建, 則起造人得依會審意見修正後再重新提出雜併建申請, 或續依雜項執照後續程序辦理 6. 協審單位以建照執照會辦審查表. 審查會辦文件齊備後, 再會予產發局審查 (1 日 ) 7-1. 由建管處之建照承辦人將起造人檢附之坡審書件於 1 日內移由專案同仁辦理, 並由專案同仁簽報召開會議 ; 俟會議結束後, 請起造人依會審結論修正, 並將會議結論併卷. 61 依一般建照申請辦理程序 7-2. 由協審人員檢視建築師檢附之簽證綜理表是否正確無誤, 俟無誤後由協審單位移請建管處續辦, 8-1. 建管處遴派建照承辦人, 並複閱建築師檢附之簽證綜理表, 並於 3 日內呈判 建管處遴派建照承辦人, 並複閱建築師檢附之簽證綜理表 ( 無須實質審查 ), 並於 2 日內呈判. 9. 建管處同意核發建照 建管處建照承辦人於發照前, 並將本府產發局之審查結果及核定本併卷, 其相關列管事項亦納入建照注意事項附表列管 註記 ; 另確認專業技師是否已簽證說明水保圖說是否與建照相符, 如相符則同意檢附副本 申請人重新向協審單位提出建照申請案. 11. 協審單位查核申請案是否再涉水保法所稱建築行為 ( 可辦會勘 ) 協審單位判定申請案涉整地行為, 則程序重新開始 協審單位判定如無涉整地行為, 則依一般建照程序辦理, 但免再辦理雜項執照審查.

63 貳 適用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之山坡地地區 ( 坡度 5% 以上 ) 1. 適用範圍 : 經本府 ( 都市發展局 ) 都市計畫圖劃定範圍之公 私有土地 2. 申請建築流程 : ( 雜照申請案併入續辦 ) 申請雜照 1 雜併建都審 雜照前都審 ( 含建築開發內容 ) 協審單位收件初審相關文件 2 3 開發規模查核 符合 4-1 不符 依雜照審查作業程序辦理會勘 5-3 畸零地調處 依雜照審查作業程序辦理會審 ( 如都審已核定雜 建分辦, 則免會審, 逕依程序乙續辦 ) 7-1 甲 : 會審決議, 同意雜併建由建管處依行政程序簽報乙 : 會審決議, 不同意雜併建 7-2 依會審意見修正後修正後再提 申請建照 8-1 水保審查 ( 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 ) 8-2 水保審查 ( 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 ) 9-2 核發雜照 雜照施工 領得雜使 9-1 依一般建照程序核發建照 或六個月內補正雜使附卷 10-2 申請建照 10-1 發照及校對副本 12-1 未涉水保法所稱之整地 11 再涉水保法所稱之整地 12-2 建照前都審 依一般建照程序 各項應辦事項之說明 1. 起造人提出申請雜項執照 ( 應自行確認是否須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及開發內容是否符合規定 ) 2. 協審單位檢視雜項執照之文件是否符合規定 3. 協審人員確認是否山開要點規定之開發規模 4-1. 協審人員確認是否符合規定後則由起造人檢附相關會勘文件逕送協審單位辦理會勘 4-2. 協審人員確認不符規定後, 則由協審單位將協審結果資料移請建管處續辦 5-1. 協審單位依會勘定型稿辦理會勘 (7 日內 ) 5-2. 建管處函請起造人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辦理畸零地調處 5-3. 經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同意准予單獨建築後, 再續依 5-1 續辦 6. 協審單位檢送會勘紀錄, 起造人依會勘紀錄檢討, 如擬雜項執照併同建造執照辦理, 應向協審單位提出雜併建申請, 由協審單位召集開會 ( 建管處遴派股長以上之長官指導, 並共同主持會議 ) 7-1. 會議決議准予雜併建, 由協審單位移請建管處簽報准予雜併建 建管處管區承辦人接獲協審單位資料後, 請於 2 日內檢視建築師之綜理表及相關程序, 並進行行政簽報 ( 依公文管制時效管控辦理時間 ) 7-2. 會議決議不准予雜併建, 則起造人得依會審意見修正後再重新提出雜併建申請, 或續依雜項執照後續程序辦理 8-1 建管處同意申請案雜併建後, 由建管處管區承辦人移還協審單位併建造執照申請案續辦 (1 天 ), 協審單位續辦建造執照相關程序 8-2. 建管處不同意申請案雜併建, 由協審單位進行後續雜項執照辦理程序, 並檢視建築師及相關技師簽證之簽証綜理表 9-1. 建管處同意核發建照 9-2. 協審單位移請建管處, 建管處同意核發雜照 建管處建照承辦人於發照前, 並將本府產發局之審查結果及核定本併卷, 其相關列管事項亦納入建照注意事項附表列管 註記 ; 另確認專業技師是否已簽證說明水保圖說是否與建照相符, 如相符則同意檢附副本 申請人重新向協審單位提出建照申請案. 11. 協審單位查核申請案是否再涉水保法所稱建築行為 ( 可辦會勘 ) 協審單位判定申請案涉整地行為, 則程序重新開始 協審單位判定如無涉整地行為, 則依一般建照程序辦理, 但免再辦理雜項執照審查.

64 参 適用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及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地區 1. 適用範圍 : 經本府 ( 產業發展局 ) 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劃定範圍, 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及經本府 ( 都市發展局 ) 都市計畫圖劃定範圍之公 私有土地 2. 申請建築流程 : 申請雜照 雜併建都審 雜照前都審 ( 含建築開發內容 ) 建管處收文初審相關文件 開發規模查核 ( 雜照申請案併入續辦 ) 符合 不符 依雜照審查作業程序辦理會勘 畸零地調處 依雜照審查作業程序辦理會審 ( 如都審已核定雜 建分辦, 則免辦會審, 逕依程序乙續辦 ) 申請建照 甲同意雜併建 乙不同意雜併建 建設局審查水保計畫 建設局審查水保計畫 基地面積 3000 m2 基地面積 <3000 m2 基地面積 3000 m2 基地面積 <3000 m2 坡審小組會審 依 北市工建 號函辦理, 免坡審小組會審 坡審小組會審 依 北市工建 號函辦理, 免坡審小組會審 依會審結論修正訖 依會審結論修正訖 山坡地原則簽 山坡地原則簽 山坡地原則簽 山坡地原則簽 核發雜併建執照 核發雜照 二樓版勘驗前完成雜項工程勘驗 ( 建設局 ) 雜照施工 或六個月內補正雜使附卷 領得雜使 申請建照 查核是否再涉水保法所稱之整地行為 說明 : 辦理流程可參考壹 貳 是 否 依一般建照申請辦理程序 肆 簡化案件 : 得逕為申請雜併建之情形 1. 適用範圍 : 適用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及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要點 地區 2. 符合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山坡地辦理建築執照處理原則 第五點, 得逕為申請雜併建 (1) 保護區原有合法房屋整建或農舍申請案件 (2) 市地重劃地區或舊有合法房屋拆除重建申請案件 (3) 其他未變更水土保持設施報經本府核准之申請案件 63

65 第七章山坡地 一 法令依據 1.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2. 水土保持法 3.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4. 臺北市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 5. 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原則 6.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要點 1. 範圍 : 面積 3000m2 或地方主管機關認為有安全顧慮之山坡地 ( 區段徵收 市地重劃或無整地之需要者外 ) 2. 雜照審查小組或委託外審 3. 建管審查以內政部頒訂審查表進行審查 4. 須檢附施工計畫 7.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3 章 I. 30%< 坵塊平均坡度 <=55% 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不得配置建物 ;55% 以上則不計入法定空地檢討 II. 設計原則第 264 條 265 條擋土牆退縮 第 267 條地下室開挖限制 第 268 條高度限制 8.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山坡地辦理建築執照處理原則 30%< 平均坡度不得建築使用不得計入基地面積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 但修正前已完成之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不在此限 9. 臺北市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會審小組工作要點 * 依中央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第三 四點辦理 10. 臺北市山坡地建築開發都市設計規範 * 作為都審規範 64

66 二 判定原則 1. 山坡地部分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 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公 私有土地 權責單位 : 本府產業發展局 2. 山限區部分 依細部計畫說明書圖登載適用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 需都審 地區 ) 3. 平均坵塊圖部分 山坡地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專章地形圖上區劃正方格坵塊, 其每邊長不大於二十五公尺, 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 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 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 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 不得配置建築物 ( 但因水土保持維護需要所設置之擋土排水措施及其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不在此限 ) 山限區坵塊得以不大於十公尺且不小於五公尺為單位, 計算開發 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 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 不得作為建築使用, 也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 可計入開發範圍 本要點修正前已完成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地區, 不在此限 以本市八十八年之地形圖為坡度檢討依據 4. 是否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山坡地辦理建築執照處理原則案 保護區原有合法房屋整建或農舍申請案件 市地重劃地區或舊有合法房屋拆除重建申請案件 其他未變更水土保持設施報經本府核准之申請案件 5. 基地面積是否需辦理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要點 之審查 (3000 平方公尺以上, 需辦理坡審 ) 三 圖面應確認之重點 1. 現況實測圖部分 I. 基地與鄰地現況高程標示 排水方式 ( 水溝有無 水溝設計方式 水流方向 ) II. 以現況實測圖檢討平均坡度是否符合規定 III. 現況道路是否已開闢及其開闢範圍 65

67 2. 一層平面圖部分 1. 基地整地後之高程 2. 是否符合臺北市建築基地整地設計準則之規定 3. 擋土牆覆土厚度, 及每一進擋土牆位置 4. 現況道路開闢情形 5. 建築師所及專業技師提供之水保設施圖說, 其水保設施位置是否標示於一層平面圖或其他圖說內 四 協審人員辦理流程之說明 詳附件 1( 山坡地相關程序 ) 五 檢討時應注意事項 1. 申請雜項執照併辦建造執照之程序是否完成, 且辦理完畢 2. 雜項執照與建造執照之申請範圍應相同, 且建築物座落位置非位於平均坡度 30% 範圍內 六 相關函釋 府都建字第 號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主旨 : 函頒本市山坡地開發案有關檢討 坡度坡向分析 ( 水土保持計畫書 ) 開發強度分析 及 建物配置分析 時採用底圖及圖說繪製之執行原則, 請查照轉知所屬 說明 : 一 為落實內政部訂頒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 及本市 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之立法意旨, 並兼顧現實管理上之統一務實, 制定本市山坡地開發案有關檢討 坡度坡向分析 ( 水土保持計畫書 ) 開發強度分析 及 建物配置分析 時採用底圖及圖說繪製原則如下 : 66

68 ( 一 ) 繪製 坡度坡向分析 ( 水土保持計畫書 ) 時, 其底圖應一律採用經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現況實測地形圖, 以符實際 ( 二 ) 繪製及計算 開發強度分析 時, 其底圖應依本市 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之規定, 採用政府出版之最新實測地形圖 ( 三 ) 繪製 建物配置分析 ( 指允建建築面積及允建容積量範圍內之建築物配置 ) 時, 其底圖亦一律採用經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現況實測地形圖, 以方便後續勘驗 ( 四 ) 適用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地區, 其檢討基地平均坡度之坵塊邊長應取 5-10 公尺 ( 整數 ) ( 五 ) 繪製方式有關坵塊邊長規定 等高線得否內插計算 坵塊套疊原則及相關計算注意事項, 法令依據及相關函釋詳標準圖說 ( 附圖一 附圖二 附圖三 ) ( 六 ) 爾後本市之山坡地開發建築案, 應先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本府出版之最新實測地形圖資料 ( 須套疊地籍圖 ), 並以建照掛號日前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限, 以利確認開發強度 ; 上開最新實測地形圖應依 88 年公告修訂 本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時政府機關出版之最新實測地形圖 ( 實際測量時間為民國 80 年至 84 年本府航空攝影測量方法測繪之數值地形圖 ) 為依據 二 自發文日起, 有關本市山坡地開發案, 於檢討 坡度坡向分析 ( 水土保持計畫書 ) 開發強度分析 及 建物配置分析 時採用底圖及圖說繪製, 應依本原則辦理 ; 原已掛號提出申請之案件, 在有效期限內得免受本原則限制, 惟仍應符合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 本案納入本府都市發展局 96 年臺北市建管法令函釋彙編第 071 號, 目錄第一組編號第 33 號 四 網路網址 : 正本 :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副本 :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聯絡處 臺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 67

69 68

70 69

71 北市都規字第 號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0 日 70

72 主旨 : 有關貴處函詢文山區興泰段 1 小段 地號土地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 30% 之部分可否配置停車位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ㄧ 復貴處 94 年 12 月 30 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號函 二 旨揭地號土地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 30% 之部分可否配置停車位一節, 依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第 4 點 : 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 30% 者, 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 不得作為建築使用 故不得配置停車位 正本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副本 :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 北市工建字第 號中華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主旨 : 檢送本府都市發展局釋示 土地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 30% 可否配置停車位 函影本, 請查照轉知貴會會員 說明 : 一 依本府都發局 95 年 1 月 10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本案納入本局 95 年台北市建築法令函釋彙編第 007 號, 目錄第一組編號第 4 號 三 網路網址 : 正本 :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聯絡處 臺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副本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室 ( 五份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第二科 71

73 府工建字第 號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16 日主旨 : 檢送本府訂定 臺北市山坡地基地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六二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認定基準 乙份, 請查照轉知貴會會員 說明 : ㄧ 本案納入本局 94 年臺北市建管法令函釋彙編第 051 號, 目錄第一組編號第 30 號 二 網路網址 : 正本 :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聯絡處 臺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副本 : 臺北市議會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名稱 : 臺北市山坡地基地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六二條第三 項但書規定之認定基準 一 本基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六二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訂定之 二 本基準適用對象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六 條所稱之山坡地建築基地 三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六二條第三項規定, 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 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 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 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 不得配置建築物 但因水土保持維護需要所設置之擋土排水措施及其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不在此限 72

74 北市都規字第 九三三三六三一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主旨 : 有關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畸零地調處案, 涉及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法令疑義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九三六六二三五四 號函 二 有關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第三點第五項規定 : 臨接已開闢完成之都市計畫道路, 其面臨該道路進深三 公尺範圍內面積在二 平方公尺以上, 且不影響整體開發者 上開道路進深三 公尺範圍內即包含深度不足三 公尺部份, 至於單一開基地同時臨接兩條都市計畫道路, 其面臨道路進深三 公尺範圍如有重疊, 得分別以面臨兩條都市計畫道路合併計算其開發面積 正本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副本 : 府都規字第 九三一九 八二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主旨 : 修訂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有關平均坡度計算補充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查有關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地區坡度計算方式, 本府前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府都二字第九 七一一六七 號函說明 一 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 申請開發許可計算基地平均坡度時, 坵塊邊長得以不大於十公尺且不小於五公尺, 以公尺為計算單位之方式辦理 二 山坡地計算平均坡度時, 在不改變現行數值地形圖之前提下, 等高線每一公尺一條或以平均內插之方式, 輔以每一公尺一條之等高線間距計算基地平均坡度 申請書應檢附比例尺一千分之地形圖 ( 審查書件不得 73

75 縮小放大比例 ), 輔助之等高線顏免應與地形圖等高線分屬不同色系以利審核人員查核 修訂為 一 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 申請開發許可計算基地平均坡度時, 坵塊邊長得以五公尺以上, 每公尺整數為邊長計算之單元之方式辦理 二 山坡地計算平均坡度時, 在不改變現行數值地形圖之前提下, 等高線得每二公尺一條或以平均內插之方式, 輔以每一公尺一條之等高線間距計算基地平均坡度 申請書應檢附比例尺一千分之地形圖 ( 審查書件不得縮小放大比例 ), 輔助之等高線顏色應與地形圖等高線分屬不同色系以利審核人員查核 正本 : 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臺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設計科副本 : ( 都市發展局代決 ) * 北市工建字第 九三五三五七二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主旨 : 函轉本府修訂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有關平均坡度計算補充說明函件影本 ( 如附件 ), 請查照轉知貴會會員 說明 : 一 依本府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府都規字第 九三一九 八二九 號函辦理 二 本案納入本局九十三年臺北市建管法令函釋彙編第 三八號, 目錄第一組第 一七號 三 網路網址 : 正本 :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聯絡處 臺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 ( 以上均含附件 ) 副本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室 ( 五份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第二科以上均含附件 ) 74

76 第八章保護區原有合法房屋整建及農舍案 壹 法令依據 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申請整建要點一 台北市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依據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 以下簡稱管制規則 ) 之規定, 針對台北市 ( 以下簡稱本市 ) 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 特訂定本要點 二 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 包括拆除後之新建 增建 改建或修建, 限於原有合法建築物坐落基地內, 並以一門牌一幢為原則, 但得為獨立住宅或雙併住宅 申請雙併住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或二戶以上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 三 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 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 本市舊市區為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文山區 ( 原景美 本柵區 ) 為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南港 內湖區為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士林 北投區為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起造人應檢具下列證件之一以憑認定 ( 一 )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 二 ) 繳納房屋稅之收據 ( 三 ) 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 四 ) 戶籍證明 ( 五 ) 門牌證明 ( 六 ) 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證明之文件 ( 包括航測圖等 ) 四 申請地必須為一宗土地, 其建蔽率 建築面積 建築物高度及樓層數, 均依管制規則之規定辦理 ; 地下層得建築一層, 面積不得超過建築面積之二分之一 五 起造人限為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經所有權人同意之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六 申請整建建築基地, 應有都市計畫道路或編有門牌之現有道路或產業道路通達, 道路寬度至少為二. 五公尺 : 其因坐落位置 地形特殊者, 得不受前述道路寬度或相關法定停車位附設之限制, 但車道寬度仍要 3.5 公尺 75

77 七 申請整建時, 由本府工務局會同建設局及轄區區公所 戶政事 務所派員實地會勘認定符合本要點之規定, 於報請本府核准 後, 始得核發建造執照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五條在保護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 一 允許使用第四十九組 : 農藝及園藝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 一 ) 第四組 : 學前教育設施 ( 二 ) 第六組 : 社區遊憩設施 ( 三 ) 第八組 : 社會福利設施 ( 四 ) 第十組 : 社區安全設施 ( 五 ) 第十二組 : 公用事業設施 ( 六 ) 第十三組 : 公務機關 ( 七 ) 第三十六組 : 殮葬服務業 ( 八 ) 第三十七組 : 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營業性停車空間及計程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車輛調度停放場 ( 九 ) 第三十八組 : 倉儲業之遊覽汽車客運車輛調度停放場 ( 十 ) 第四十六組 : 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之廢紙 廢布 廢橡膠品 廢塑膠品 舊貨整理及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 ( 十一 ) 第四十三組 : 攝影棚 ( 十二 ) 第四十四組 : 宗祠及宗教建築 ( 十三 ) 第四十五組 : 特殊病院 ( 十四 ) 第四十七組 : 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 十五 ) 第四十八組 : 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 十六 ) 第五十組 : 農業及農業建築 ( 十七 ) 第五十一組 : 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之製茶業 ( 十八 ) 第五十五組 : 公害嚴重之工業之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 分裝業 第七十五條之一在保護區內得為前條規定及左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 一 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 警衛 保安或保防設施 三 室外露天遊憩設施及其附屬之臨時性建築物 四 造林或水土保持設施 五 為保護區內地形 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76

78 第七十五條之二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 ( 包括農舍及農業倉庫 ) 拆除後之新建 增建 改建或修建, 限於原地建造並以一戶一幢為原則, 但得為獨立或雙併住宅 雙併住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或二戶以上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 前項原有合法建築物原使用為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之中西藥品 種子 園藝及園藝用品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及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者, 其拆除後之新建 增建 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 得為原來之使用 第七十六條保護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 建築物種別建蔽率高度 ( 公尺 ) 第一種 : 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一 五公尺以下之三四 % 建 增建 改建或修建層樓第二種 : 第十組 第十二組 第十三組三 %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第三種 : 第五十組之農舍及休閒農業之一 % 一 五公尺以下之三住宿設施 餐飲設施 自產農層樓產品加工 ( 釀造 ) 廠 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 ( 售 ) 及教育解說中心之建築物第四種 : 第三種以外之其他第五十組之有頂蓋之農業設施其建築投影面農業設施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使用土地面積之一 %, 且不得位於平均坡度三 % 以上之地區, 建築面積及規模得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 但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第五種 : 第四十四組一五 % 十五公尺以下之二層樓第六種 : 其他各組一五 %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前項第一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 增建 改建或修建, 其建築面積 ( 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 ) 合計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二種建築物之第十三組 : 公務機關 ( 限供消防隊使用 ), 其建築物之高度得提高為一. 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一項第三種及第四種建築物之建蔽率合計不得超過十五 %, 且第三種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一種 第三種與第四種建築物應設置斜屋頂, 其相關規範由市政府定之 第七十七條 ( 刪除 ) 77

79 可直接申請雜併建第七十八條保護區內之土地, 禁止左列行為 但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列各款所必須並經市政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一 砍伐竹木 但砍伐經市政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二 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三 破壞或污染水源 堵塞泉源 改變水路或填埋池塘 沼澤 四 採取土石 五 焚燬竹木花草 六 名勝古蹟與史蹟之破壞 七 其他經市政府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 水土保持法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農業發展條例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臺北市農業區保護區建築物及有頂蓋農業設施斜屋頂設置辦法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要點 1. 範圍 : 面積 3000m2 或地方主管機關認為有安全顧慮之山坡地 ( 區段徵收 市地重劃或無整地之需要者外 ) 2. 雜照審查小組或委託外審 3. 建管審查以內政部頒訂審查表進行審查 4. 須檢附施工計畫貳 判定原則 1. 山坡地部分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 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 權責單位 : 本府產業發展局 2. 山限區部分依細部計畫說明書圖登載適用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 需都審地區 ) 3. 是否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山坡地辦理建築執照處理原則案 保護區原有合法房屋整建或農舍申請案件 市地重劃地區或舊有合法房屋拆除重建申請案件 其他未變更水土保持設施報經本府核准之申請案件 78

80 4. 斜屋頂設置是否符合 臺北市農業區保護區建築物及有頂蓋農業設施斜屋頂設置辦法 5. 農業區土管附條件允許使用之 不得影響灌排水及水源涵養, 應洽本府產業發展局 參 協審人員辦理流程 ( 詳附件 ) 審查檢視圖說 照片 謄本資料 細部計畫書圖確認是否為保護區原有合法房屋整建及農舍案件 ( 協審單位 ) 確認是否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山坡地辦理建築執照處理原則 ( 依第五點判斷 ) 符合處理原則第 5 點, 則僅申請建造執照協審單位辦理現場會勘 作成會勘紀錄發文 不符合處理原則第 5 點, 則請起造人依規定先辦理雜項執照 核對建築師會勘回應項目表 相關單位資料 確認建築師檢附簽證綜理表及切結書內容 送請建管處進行後續行政作業簽報 79

81 肆 圖面應確認之重點 1. 現況實測圖部分 I. 基地與鄰地現況高程標示 排水方式 ( 水溝有無 水溝設計方式 水流方向 ) II. 以現況實測圖檢討平均坡度是否符合規定 III. 現況道路是否已開闢及其開闢範圍 2. 一層平面圖 i. 基地整地後之高程 ii. iii. iv. 是否符合臺北市建築基地整地設計準則之規定 現況道路開闢列管情形 用途是否符合規定 80

82 伍 常用相關法令及函釋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 92 年 3 月 26 日 台內營字第 號 第一條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以建築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地區之山坡地為適用範圍 前項所稱山坡地, 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 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 第三條從事山坡地建築, 應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 : 一 申請雜項執照 二 申請建造執照 前項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認定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 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 第四條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 應檢附下列文件 : 一 申請書 二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四 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 五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檢附審查通過之文件 第五條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於雜項工程開工前, 檢附下列證件, 併同施工計畫, 申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 始得動工 : 一 承造人部分 : ( 一 ) 承造人姓名 住址 證書字號 ( 二 ) 技師姓名 住址 證書字號 ( 三 ) 常駐工地負責人姓名 住址 學經歷證明文件 二 監造人部分 : ( 一 ) 監造人姓名 住址 證書字號 81

83 ( 二 ) 常駐工地代表姓名 住址 學經歷證明文件 前項常駐工地負責人及常駐工地代表, 應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相關工程科系畢業, 並具工程經驗五年以上人員或相關之技術士為之 第六條雜項工程在施工期間, 監造人或常駐工地代表應常駐工地, 監督工程之進行 ; 承造人之常駐工地負責人應駐守工地, 負責工程施工及安全維護管理 承造人並應會同監造人依施工進度, 分期分區記錄並拍照備查, 於申報完工時一併送審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 發現有不合格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衛生 交通之虞者, 應限期令其改善 必要時, 得令其停工, 俟該部分勘驗合格後, 始得繼續施工 第七條雜項工程進行時, 應為下列之安全防護措施 : 一 毗鄰土地及改良物之安全維護 二 施工場所之防護圍籬 擋土設備 施工架 工作臺 防洪 防火等安全防護措施 三 危石 險坡 坍方 落盤 倒樹 毒蛇 落塵等防範 四 挖土 填土或裸地表部分臨時坡面之防止沖刷設施 五 使用炸藥作業時, 應依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手續, 並妥擬安全措施 六 颱風 豪雨等天然災害來臨前之必要防護措施 第八條雜項工程施工中, 發現地形 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時, 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法變更設計後, 始得繼續施工 其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停工, 並為緊急處理 第九條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 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 始得申請建造執照 申請建造執照, 應檢附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文件圖說及雜項工程使用執照 但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者, 免檢附雜項工程使用執照 建造期間之施工管理, 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82

84 二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山坡地辦理建築執照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9 日 北市工建字第 號 主旨 : 修訂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山坡地建執照處理原則 第四點 第五點及增列第七點之規定 ( 如附件 ), 請轉知貴會會員查照 說明 : 一 本件納入本局八十八年建管法令彙編第二一八號, 彙編歸類第一組編號第一二 號 二 網路網址 : 三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山坡地辦理建築執照處理原則一 依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八六九 一六五號令頒布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 ( 以下簡稱山坡地專章 ) 及 台內營字第八六八九 一三號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 ( 以下簡稱執行要點 ) 之規定, 為明確訂定山坡地辦理建築執照適用法令規定及程序,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 以前掛號申請案件, 由建築師及專業技師檢討山坡地專章第一節符合開發安全並簽證負責者, 免依執行要點及山坡地專章之其餘各節規定辦理 三 至 之間掛號申請案件, 應由建築師及專業技師檢討山坡地專章第一節符合開發安全並簽證負責 基地位於未經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地區且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並涉及整地者, 或經檢討未能符合山坡地專章第二百六十五條擋土牆與建築物間距離之規定者, 應依執行要點規定委託外審, 並於放樣勘驗前審查核可 四 以後掛號申請案件應依執行要點及山坡地專章檢討, 但申請案於 前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審議 ( 以下簡稱都市設計審議 ) 通過始掛號申請建照者, 得依第二點規定辦埋, 至 都市設計審議通過者, 得依第三點規定辦理 五 申請案件應依本局 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六三二六六 號函頒 山 83

85 坡地開發案件審查標準與程序及緊急處理措施 規定先掛號申請雜項執照, 俟雜照併建照經核定程序後始得掛申請建照 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得逕為申請建照 ( 雜項執照併同辦理 ) 1. 保護區原有合法房屋整建或農舍申請案件 2. 市地重劃地區或舊有合法房屋拆除重建申請案件 3. 其他未變更水土保持設施報經本府核准之申請案件 六 申請案件位於適用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而非屬適用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地區者, 得依第五點規定或相關專業技師依左列規定, 調查評估無礙相關山坡地保育規定 或檢討必要之水土保持及防災設施, 並簽證負責 鄰地為公有地者必要時由起造人報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調配合加強水土保持設施 1. 經依山坡地專章檢討鄰地 ( 與地界線間距二十五公尺範圍內 ) 及基地之 平均坡度, 在百分之三十以下, 其開發安全由建築師簽證負責辦理 2. 若前款其中一坵塊之 平均坡度 超過百分之三十, 其開發安全應擇請水土保持 土木工程 大地工程或應用地質等之相關專業技師之一簽證負責辦理 3. 若第一款其中一坵塊之 平均坡度 超過百分之五十五, 應檢討符合山坡地專章第一節及第二百六十四條擋土牆與建築物間距離之規定, 但經第二款相關技師檢討並送特殊結委託審查單位審查認可, 不影響開發安全及水土保持者, 不在此限 四 府都規字第 九三一九 八二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主旨 : 修訂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有關平均坡度計算補充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查有關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地區坡度計算方式, 本府前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府都二字第九 七一一六七 號函說明 一 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 申請開發許可計算基地平均坡度時, 坵塊邊長得以不大於十公尺且不小於五公尺, 以公尺為計算單位之方式辦 84

86 理 二 山坡地計算平均坡度時, 在不改變現行數值地形圖之前提下, 等高線每一公尺一條或以平均內插之方式, 輔以每一公尺一條之等高線間距計算基地平均坡度 申請書應檢附比例尺一千分之地形圖 ( 審查書件不得縮小放大比例 ), 輔助之等高線顏色應與地形圖等高線分屬不同色系以利審核人員查核 修訂為 一 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 申請開發許可計算基地平均坡度時, 坵塊邊長得以五公尺以上, 每公尺整數為邊長計算之單元之方式辦理 二 山坡地計算平均坡度時, 在不改變現行數值地形圖之前提下, 等高線得每二公尺一條或以平均內插之方式, 輔以每一公尺一條之等高線間距計算基地平均坡度 申請書應檢附比例尺一千分之地形圖 ( 審查書件不得縮小放大比例 ), 輔助之等高線顏色應與地形圖等高線分屬不同色系以利審核人員查核 正本 : 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臺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設計科副本 : ( 都市發展局代決 ) * 北市工建字第 九三五三五七二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主旨 : 函轉本府修訂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有關平均坡度計算補充說明函件影本 ( 如附件 ), 請查照轉知貴會會員 說明 : 一 依本府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府都規字第 九三一九 八二九 號函辦理 二 本案納入本局九十三年臺北市建管法令函釋彙編第 三八號, 目錄第一組第 一七號 三 網路網址 : 正本 :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聯絡處 臺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 ( 以上均含附件 ) 副本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室 ( 五份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第二科以上 85

87 均含附件 ) 臺北市保護區及農業區農民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倉庫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84 年 12 月 1 日 府工建字第 號 一 台北市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依據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 以下簡稱管制規則 ) 之規定, 針對台北市 ( 以下簡稱本市 ) 保護區及農業區農民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倉庫 ( 以下統稱農舍 ), 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市保護區 農業區內除牲畜舍 家禽寮 菇寮等農業生產設施另有規定外, 農民申請建築農舍之審核基準及程序依本要點之規定 三 申請地上原有合法農舍新建 增建 改建或修建者, 依左列規定辦理 : ( 一 ) 原有合法農舍之認定, 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 本市舊市區為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文山區 ( 原景美 木柵區 ) 為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南港 內湖區為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士林 北投區為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起造人應檢具下列證件之一以憑認定 1.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2. 繳納房屋稅之收據 3. 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4. 戶籍証明 5. 門牌証明 6. 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證明之文件 ( 包括航測圖等 ) ( 二 ) 申請建物限於原合法農舍坐落基地內, 並以一戶一幢為原則, 但得為獨立農舍或雙併農舍 申請雙併農舍者, 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或二戶以上之合法農舍共同提出申請 合法農舍所有權人之子女在原址設籍五年以上, 結婚後分戶仍設籍原址者, 得以該門牌之實際戶數申請建築 ( 三 ) 起造人以原有合法農舍之所有權人或經所有權人同意之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限, 並應同時檢附左列證件証明具有農民身分 1. 戶籍謄本証明起造人之職業為自耕農或佃農 86

88 2. 証明起造人或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在申請地區有農地或農場証明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三七五租約書 3. 起造人所屬農會或本府建設局或區公所發給在申請地區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證明 ( 四 ) 申請地必須為一宗土地, 其建蔽率 建築面積 建築物高度及樓層數, 均依管制規則之規定辦理 ; 其地下層得建築一層, 面積不得超過建築面積 四 申請地上原無農舍而申請新建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申請建築以一戶一幢為限 ( 二 ) 起造人必須具有農民身分, 在申請地區實際從事農業生產, 無自用農舍, 並應檢具左列證件 : 1. 戶籍謄本証明起造人具有連續五年以上自耕農或佃農身分 2. 申請地區之區公所核發之無自用農舍証明 3. 証明起造人或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在申請地區具有連續五年以上之農地或農場証明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三七五租約書 4. 起造人所屬農會或本府建設局或區公所發給在申請地區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証明 ( 三 ) 起造人為現住房屋所有權人之成年兄弟姊妹或子女, 設籍於該房屋滿五年以上, 因分戶而須新建農舍者, 應檢具左列證件 : 1. 戶籍謄本証明起造人具有五年以上自耕農或佃儂身分 2. 申請地區之區公所核發之無自用農舍證明 3. 証明起造人在申請地區具有五年以上之農地或農場証明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三七五租約書 4. 起造人所屬農會或本府建設局或區公所發給在申請地區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証明 ( 四 ) 申請地不限一宗土地, 但不得重複使用, 其建蔽率 建築面積 建築物高度及樓層數, 均依管制規則之規定辦理 ; 其地下層得建築一層, 面積不得超過建築面積 五 申請建造農舍之建築基地, 應有都市計畫道路或編有門牌之現有道路或產業道路通達, 道路寬度至少為二. 五公尺 申請基地如鄰接計畫道路, 建築物應自計畫道路退縮十公尺以上建築 87

89 原有合法農舍座落位置 地形特殊者, 得不受第一項道路寬度或相關法定停車位附設之限制 六 申請農舍時, 由本府工務局會同轄區區公所 建設局派員實地會勘認定符合本要點之規定, 於報請本府核准後, 始得核發建造執照 臺北市保護區及農業區農民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倉庫作業要點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 86 年 2 月 25 日府工建字第 號 主旨 : 茲訂定 台北市保護區及農業區農民申請建築農舍農業倉庫作業要點 ( 以下簡稱作業要點 ) 有關 設籍 ( 滿 ) 五年以上 之補充規定, 說明如後,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台北市議會議 議服字第八五六 三三四七號函辦理 二 為落實照顧長久居住本市保護區及農業區農民申請建築農舍之需求, 凡於 作業要點 第三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 已設籍於申請地區, 及其設籍於同址之成年兄弟姊妹或子女, 其於原設籍地申請農舍時, 得不受需連續設籍 ( 滿 ) 五年以上之限制 三 副本抄送吳副議長碧珠女士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發本府建設局 工務局暨所屬建管處 88

90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規定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19 日 北市建三字第 號 主旨 : 為林六君於本市士林區平等段二小段四五 0 地號土地申請農舍建造執照壹案, 本局補充意見如說明,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號函 二 有關本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申請辦理流程相關事宜, 前經本局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及 臺北市保護區及農業區農民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倉庫作業要點 等相關規定會簽本府工務局及民政局, 奉市長批示由本局採分會方式會同貴局辦理農舍申請人審查, 並經本局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建三字第 號函將有關興建農舍申請人審查項目分工及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函送本府工務局在案, 尚非僅以貴局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北市工 ( 照 ) 字第 函號辦理, 合先敘明 三 依本局前揭號函說明二略以 : 本局負責審查:1 申請人是否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 2 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 是否同在臺北市內, 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滿二年 3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是否小於零點二五公頃 4 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 故本案應請申請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 申請人戶籍謄本 擬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等, 俾憑本局據以審查後將 臺北市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 - 建設局 ( 格式如附件 ) 函送貴處彙辦 臺北市農業區保護區建築物及有頂蓋農業設施斜屋頂設置辦法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 以下稱本規則 ) 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種 第二種與第四種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種 第三種與第四種之建築物及有頂蓋農業設施應依下列規範設置斜屋頂 : 一斜屋頂高度 : 自基地地面計量至斜屋頂最高點之垂直高度為十點五公尺 89

91 二屋頂斜率 : 斜面坡度應介於一比一至一比四之間 ( 高比寬 ) 三斜屋頂面積比率 : ( 一 ) 斜屋頂應按頂層之樓地板面積至少百分之八十設置 ( 不含斜版式女兒牆之投影面積 ) ( 二 ) 建築物屋頂突出物, 應按該幢建築物屋頂突出物各部分投影總面積至少百分之六十設置, 坡度比例應相同於建築物各部分斜屋頂之斜率比例 四斜屋頂面向 : ( 一 ) 斜屋頂面應以面向主要聯絡道路為原則 ( 二 ) 建築物及有頂蓋農業設施各部分應按其同一面向計畫道路或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同一坡度之斜屋頂為原則 五斜屋頂之屋面排水, 應以適當之設施引導至地面排水系統 六附設之水塔 空調 視訊 機械等設施物, 應配合建築物作整體規劃設計 前項第四款所定原則, 如因地形特殊或其他特殊情況, 難以據以辦理者, 得專案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後, 不適用之 第三條 第四條 斜屋頂之面材以採用竹 木 瓦 石等建材為原則 ; 其採用金屬或其他材質者, 應維持竹 木 瓦 石等建材之色彩與質感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 產業發展局 申請人 姓名 土地 坐落 地 號 面 積 申請 日期 年月日 審查項目 申請人應檢具證明文件 審查 意見 審查人 備註 一 是否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申請人戶籍謄本 結婚 90

92 二 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一 申請人戶籍謄本 地是否同在臺北市內, 且其土地二 擬申請興建農舍之 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滿二年者? ( 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 不在 農業用地最近三 個月內土地登記 三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擬申請興建農舍之農積是否大於等於零點二五公業用地最近三個月土 頃? 地登記謄本 四 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 符合 核定 不符合, 理由說明 : 其他 : 局長副局長科長承辦人 農業發展條例 第一章總則 中華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 第一條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 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 促進農地合理利用, 調整農業產業結構, 穩定農業產銷, 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 提高農民生活水準, 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第三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 一 農業 : 指利用自然資源 農用資材及科技, 從事農作 森林 水產 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二 農產品 : 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91

93 三 農民 : 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 家庭農場 : 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 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 休閒農業 : 指利用田園景觀 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 結合農林漁牧生產 農業經營活動 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 提供國民休閒, 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六 休閒農場 : 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 農民團體 : 指農民依農會法 漁會法 農業合作社法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 漁會 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 農業企業機構 : 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 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 學校及農業財團法人 一 農業用地: 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 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 ( 一 ) 供農作 森林 養殖 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 二 )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畜禽舍 倉儲設備 曬場 集貨場 農路 灌溉 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 三 )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 冷凍 ( 藏 ) 庫 農機中心 蠶種製造 ( 繁殖 ) 場 集貨場 檢驗場等用地 一一 耕地 : 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一二 農業使用 : 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 森林 養殖 畜牧 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但依規定辦理休耕 休養 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 而未實際供農作 森林 養殖 畜牧等使用者, 視為作農業使用 一三 農產專業區 : 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 並建立產 製 儲 銷體系之地區 一四 農業用地租賃 : 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一五 委託代耕 : 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 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 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一六 農業產銷班 : 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 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 一七 農產運銷 : 指農產品之集貨 選別 分級 包裝 儲存 冷凍 ( 藏 ) 加工處 92

94 理 檢驗 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一八 農業推廣 : 指利用農業資源, 應用傳播 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等方式, 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 協助利用當地資源, 發展地方產業之業務 第四條為期本條例之有效實施, 政府各級有關機關應逐年將有關工作, 編列年度施政計畫及預算, 積極推動 前項預算, 應由中央政府配合補助 第五條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業經營管理資訊化, 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統計 分析, 應充實資訊設施及人力, 並輔導農民及農民團體建立農業資訊應用環境, 強化農業資訊蒐集機制 鄉 ( 鎮 市 區 ) 公所應指定專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資料之調查 統計, 層報該管主管機關分析處理 第六條主管機關為執行保護農業資源 救災 防治植物病蟲害 家畜或水產動植物疾病等特定任務時, 得指定人員為必要之措施 第七條為強化農民團體之組織功能, 保障農民之權益, 各類農民團體得依法共同設立全國性聯合會 第二章農地利用與管理 第八條主管機關得依據農業用地之自然環境 社會經濟因素 技術條件及農民意願, 配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 擬訂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計畫, 建立適地適作模式 前項完成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計畫地區, 應至少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 依據當地發展情況作必要之修正 第八條之一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 稻草 塑膠材料 角鋼 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 免申請建築執照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 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 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 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 免申請建築執照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 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 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 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 興建面積與高度 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93

95 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 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 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 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第九條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農業發展需要, 應配合國土計畫之總體發展原則, 擬定農業用地需求總量及可變更農地數量, 並定期檢討 第九條之一為促進農村建設, 並兼顧農業用地資源有效利用與生產環境之維護,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依據當地農業用地資源規劃與整體農村發展需要, 徵詢農業用地所有權人意願, 會同有關機關, 以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等方式, 規劃辦理農業用地開發利用 前項農業用地開發利用之規劃 協調與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條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 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 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 其變更之條件 程序, 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 關於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 刪除 ) 第十二條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 應視其事業性質, 繳交回饋金, 撥交第五十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 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 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已明定土地變更使用應捐贈或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者, 其繳交及使用, 依其法令規定辦理 但其土地如係農業用地, 除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收繳者, 得免予撥交外, 各相關機關應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有關回饋金 金錢或代金之繳交 撥交與分配方式及繳交基準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免繳交回饋金 : 一 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 二 政府興辦之農村建設及農民福利設施 三 興辦之建設 設施位於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偏遠 離島地區 第十三條地政主管機關推行農地重劃, 應會同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 統籌策劃, 配合實施 第十四條 ( 刪除 ) 94

96 第十五條主管機關對於集水區之經營管理, 應會同相關機關作整體規劃 對於水土保持 治山防災 防風林 農地改良 漁港 農業專用道路 農業用水 灌溉 排水等農業工程及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維護應協調推動 第十六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二五公頃者, 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一 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合併 ;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 土地宗數未增加者, 得為分割合併 二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 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 得為分割 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 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 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 非農地重劃地區, 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 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 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第十七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登記有案之寺廟 教堂 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 ( 會 ) 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 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 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 更名為該寺廟 教堂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 ( 會 ) 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所有 第十八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 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 經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定, 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 ; 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 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 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 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 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 申請興建農舍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 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 95

97 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 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 亦同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 最高樓地板面積 農舍建蔽率 容積率 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 許可條件 申請程序 興建方式 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 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 其獎勵及協助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 避免地下水及土壤污染, 影響國民健康, 農業用地做為廢棄物處理場 ( 廠 ) 或污染性工廠等使用, 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農業用地設立廢棄物處理場 ( 廠 ) 或污染性工廠者, 環境主管機關應全面普查建立資料庫, 廢棄物處理場 ( 廠 ) 或工廠設立者應於廢棄物處理場 ( 廠 ) 或污染性工廠四周, 設立地下水監控系統, 定期檢查地下水或土壤是否遭受污染, 經監控確有污染者, 應依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有關限制土地使用 賠償 整治及復育等事項之相關法規辦理 第二十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應依本條例之規定, 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土地法 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 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 其權利義務關係 租約之續約 修正及終止, 悉依該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 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 在契約存續期間, 其權利義務關係, 依其約定 ; 未約定之部分, 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之租期 租金及支付方式, 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 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 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 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 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 96

98 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 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 其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 ; 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 應於十五日前通知 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 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 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其租賃關係終止, 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 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 第六十三條 第七十七條 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九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一主管機關為促進農地流通及有效利用, 得輔導農民團體辦理農業用地買賣 租賃 委託經營之仲介業務, 並予以獎勵 第三章農業生產 第二十三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農業產銷方案 計畫, 並督導實施 前項方案 計畫之擬訂, 應兼顧農業之生產 生活及生態功能, 發展農業永續經營體系 第二十四條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 指定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 輔導業者設置各該業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導及監督 第二十五條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 就農業資源分布 生產環境及發展需要, 規劃農業生產區域, 並視市場需要, 輔導設立適當規模之農產專業區, 實施計畫產 製 儲 銷 農產專業區內, 政府指定興建之公共設施, 得酌予補助或協助貸款 第二十五條之一主管機關為發展農業科技, 得輔導設置農業科技園區 ; 其設置 管理及輔導, 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六條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 符合一定條件者, 得組織農業產銷班經營之 ; 主管機關並得依其營運狀況予以輔導 獎勵 補助 農業產銷班之設立條件 申請程序 評鑑方式 輔導 獎勵 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 肥料 飼料 農藥及動物用藥等資材, 應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 實施檢驗 為提升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品質, 維護消費者權益, 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相關產品之證明標章驗 ( 認 ) 證制度 前項農產品 農產加工品之證明標章驗 ( 認 ) 證相關作業規定,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7

99 第二十八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業機械化發展計畫, 輔導農民或農民團體購買及使用農業機械, 並予協助貸款或補助 第二十九條農業動力用電 動力用油 用水, 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 用油 用水之價格 農業動力用電費用, 不採累進計算, 停用期間, 免收基本費 農業動力用電 動力用油 用水之範圍及標準, 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條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 擴大經營規模 ; 並籌撥資金, 協助貸款或補助 前項擴大經營規模, 得以組織農業產銷班 租賃耕地 委託代耕或其他經營方式為之 第三十一條耕地之使用, 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 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一 因繼承而移轉者 二 因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拍賣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拍賣而移轉者 三 依土地法第二十條所定之標售而移轉者 第三十二條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 應加強稽查及取締 ; 並得併同依土地相關法規成立之違規聯合取締小組辦理 為加強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稽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 第三十三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 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 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 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農民團體 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者, 經申請許可後, 得承受耕地 ; 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農民團體 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 應檢具經營利用計畫及其他規定書件, 向承受耕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提出, 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 憑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當地農業發展情況及所申請之類目 經營利用計畫等因素為核准之依據, 並限制其承受耕地之區位 面積 用途及他項權利設定之最高金額 農民團體 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之移轉許可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8

100 第三十五條農民團體 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前條許可承受耕地後,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閒置不用 第三十六條農民團體 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許可承受之耕地, 不得變更使用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經營利用計畫, 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用地變更者, 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 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 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 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 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同意者, 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 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 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 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 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 應合併計算 第三十八條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 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 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 免徵遺產稅, 並自承受之年起, 免徵田賦十年 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 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 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 應追繳應納稅賦 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 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 不在此限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 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 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 免徵贈與稅, 並自受贈之年起, 免徵田賦十年 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 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 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 應追繳應納稅賦 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 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 協議由一人繼承土地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 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土地貸款 第三十九條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 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 99

101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 贈與稅 田賦者, 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 前二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之申請 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 贈與稅 田賦者, 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 並予列管 ; 如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者, 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外, 並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 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購置或交換耕地時, 於取得後連同原有耕地之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 其新增部分, 免徵田賦五年 ; 所需購地或需以現金補償之資金, 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貸款 第四十二條農業學校畢業青年, 購買耕地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所需之資金, 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貸款 第四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三項 第四十一條及前條之協助貸款, 其貸款對象 期限 利率 額度及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四章產運銷 價格及貿易 第四十四條主管機關為維持農產品產銷平衡及合理價格, 得辦理國內外促銷或指定農產品由供需雙方依契約生產 收購並保證其價格 第四十五條為因應國內外農產品價格波動, 穩定農產品產銷, 政府應指定重要農產品, 由政府或民間設置平準基金 ; 其設置辦法及保管運用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 運銷, 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者, 視同批發市場第一次交易, 依有關稅法規定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四十七條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 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四十八條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 對各種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 得實施計畫產銷, 並協調農業生產 製造 運銷各業間之利益 第四十九條農產品加工業, 得由主管機關, 或經由農民團體或農產品加工業者之申請, 劃分原料供應區, 分區以契約採購原料 已劃定之原料供應區,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供需情形變更之 100

102 不劃分原料供應區者, 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統籌協調原料分配 第五十條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 協助農民或農民團體實施產 製 儲 銷一貫作業, 並鼓勵工廠設置於農村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 便利農民就業及原料供應 第五十一條外銷之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 得簽訂公約, 維持良好外銷秩序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農產品, 由農民團體 公營機構專責外銷或統一供貨 外銷農產加工品輸入其所需之原料與包裝材料, 及外銷農產品輸入其所需之包裝材料, 其應徵關稅 貨物稅, 得於成品出口後, 依關稅法及貨物稅條例有關規定申請沖退之 第五十二條貿易主管機關對於限制進口之農產品於核准進口之前, 應徵得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財政主管機關應於實施農產品關稅配額前, 就配額之種類 數量 分配方式及分配期間, 先行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後公告之 農產品或其加工品因進口對國內農業有損害之虞或損害時, 中央主管機關應與中央有關機關會商對策, 並應設置救助基金新臺幣一千億元, 對有損害之虞或損害者, 採取調整產業或防範措施或予以補助 救濟 ; 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辦法及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之來源, 除由政府分三年編列預算補足, 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外, 並得包括出售政府核准限制進口及關稅配額輸入農產品或其加工品之盈餘或出售其進口權利之所得 第五十三條為維護進口農產品之產銷秩序及公平貿易,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財政及貿易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 採取關稅配額 特別防衛及其他措施 ; 必要時, 得指定單位進口 農產品貿易之出口國對特定農產品指定單位辦理輸銷我國時,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商貿易主管機關指定或成立相對單位辦理該國是項農產品之輸入 第五章農民福利及農村建設 第五十四條為因應未來農業之經營, 政府應設置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之農業發展基金, 以增進農民福利及農業發展, 農業發展基金來源除捐贈款外, 不足額應由政府分十二年編列預算補足 前項捐贈, 經主管機關之證明,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 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 課徵所得稅, 或列為當年度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 應為農民之福利及農業發展之使用, 其收 101

103 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五條為確保農業生產資源之永續利用, 並紓解國內農業受進口農產品之衝擊, 主管機關應對農業用地做為休耕 造林等綠色生態行為予以獎勵 第五十六條中央政府應設立農業金融策劃委員會, 策劃審議農業金融政策及農業金融體系 ; 其設置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前項政策, 訂定農貸計畫, 籌措分配農貸資金, 並建立融資輔導制度 第五十七條為協助農民取得農業經營所需資金, 政府應建立農業信用保證制度, 並予獎勵或補助 第五十八條為安定農民收入, 穩定農村社會, 促進農業資源之充分利用, 政府應舉辦農業保險 在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分區 分類 分期試辦農業保險, 由區內經營同類業務之全體農民參加, 並得委託農民團體辦理 農民團體辦理之農業保險, 政府應予獎勵與協助 第五十九條為因應農業國際化自由化之衝擊, 提高農業競爭力, 加速調整農業結構, 應建立獎勵老年農民離農退休, 引進年輕專業農民參與農業生產之制度 第六十條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 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 補助或低利貸款, 並依法減免田賦, 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 前項現金救助 補助或低利貸款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第一項現金救助 補助或低利貸款所需經費,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支應之 ; 其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一條為改善農村生活環境, 政府應籌撥經費, 加強農村基層建設, 推動農村社區之更新, 農村醫療福利及休閒 文化設施, 以充實現代化之農村生活環境 農村社區之更新得以實施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為之, 增加農村現代化之公共設施, 並得擴大其農村社區之範圍 第六十二條為維護農業生產及農村生活環境, 主管機關應採取必要措施, 防止農業生產對環境之污染及非農業部門對農業生產 農村環境 水資源 土地 空氣之污染 第六十三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農業特色 景觀資源 生態及文化資產, 規劃休閒農業區,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 休閒農場之設置, 應報經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休閒農業區之劃定條件 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 及前項休閒農場設置之輔 102

104 導 最小面積 申請許可條件 程序 許可證之核發 廢止 土地之使用與營建行為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農業研究及推廣 第六十四條為提高農業科學技術水準, 促進農業產業轉型, 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加強農業試驗研究及產業學術合作, 並推動農業產業技術研究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為落實農業科技研發成果於產業發展, 應依法加強農業科技智慧財產權之管理及運用, 並得輔導設置創新育成中心 前項創新育成中心之設置及輔導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五條為確保並提升農業競爭優勢,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及科技主管機關, 就農業實驗 研究 教育 訓練及推廣等事項, 訂定農業研究 教育及推廣合作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農業專業訓練, 並應編列預算, 獎助志願從事農業之青年就讀相關校院科 系 所及學程, 以提升農業科技水準及農業經營管理能力 主管機關辦理農業推廣業務, 應編列農業推廣經費 第六十六條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 鼓勵農民轉業, 主管機關應會同職業訓練主管機關, 對離農農民, 專案施以職業訓練, 並輔導就業 第六十七條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 或置農業推廣人員, 辦理農業推廣業務, 必要時, 得委託校院 農民團體 農業財團法人 農業社團法人 企業組織或有關機關 ( 構 ) 團體辦理, 並予以輔導 監督及評鑑 ; 其經評鑑優良者, 並得予以獎勵 前項評鑑項目 計分標準 成績評定 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七條之一提供農業推廣服務者, 得收取費用 第六十七條之二為強化農業試驗研究成果推廣運用, 建立農民終身學習機制, 主管機關應建構完整農業推廣體系, 並加強培訓農業經營 生活改善 青少年輔導 資訊傳播及鄉村發展等相關領域之專業農業推廣人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 規劃辦理農業推廣及專業人力之教育 訓練及資訊傳播發展工作 第六十八條農業實驗 研究 教育及推廣人員對農業發展有貢獻者, 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 其獎勵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罰則 103

105 第六十九條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農民團體 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許可承受之耕地,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 擅自變更使用者, 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對該農民團體 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之負責人, 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條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休閒農場經營休閒農業者, 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正 ; 屆期不改正者, 按次分別處罰 第七十一條休閒農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自行變更用途或變更經營計畫者, 由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 ; 屆期不改正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分別處罰 ; 情節重大者, 並得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第七十二條農民團體 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將耕地閒置不用者, 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者, 按次分別處罰 第七十三條本條例所定之罰鍰, 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七十四條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 經限期繳納, 屆期仍未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五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登記 核發證明文件, 應向申請者收取審查費 登記費或證明文件費 ; 其收費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六條本條例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 並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 其申請興建農舍, 得依都市計畫法省 ( 市 ) 施行細則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建築法 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 104

106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 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 並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定 : 一 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 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 須在同一直轄市 縣 ( 市 ) 內, 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 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 不在此限 三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 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 不在此限 四 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五 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 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 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 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 建築管理 地政 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 一 依法被徵收 二 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 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 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 於同一直轄市 縣 ( 市 ) 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 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第四條 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 一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 生態保護用地 國土保安用地 105

107 二 工業區內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 三 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第五條起造人申請建築農舍, 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 一 申請書 : 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 年齡 住址 申請地號 基地面積 建築面積 建蔽率 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 總樓地板面積 建築物用途 建築期限 工程概算等 二 主管機關依第三條規定核定之文件 三 地籍圖謄本 四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 工程圖樣 : 包括農舍平面圖 立面圖 剖面圖, 其比例尺不小於百分之一 ; 及農舍配置圖, 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第六條興建農舍應注意事項如下 : 一 農舍興建圍牆, 以不超過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為限 二 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 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 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 但防空避難設備 裝卸 停車空間 機電設備空間,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者, 得予扣除 三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 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 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 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 四 興建之農舍, 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五 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 其排入灌溉專用渠道者, 應經管理單位同意 ; 其排入私有水體者, 應經所有人同意 第七條 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 最高樓地板面積 農舍建蔽率 容積 106

108 率 最大基層建築面積 樓層數 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 應依都市計畫法省 ( 市 ) 施行細則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建築法 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條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 應一次集中申請, 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 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 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 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 應位於同一鄉 ( 鎮 市 區 ) 或毗鄰之鄉 ( 鎮 市 區 ) 但離島地區, 得以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 二 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 其法令規定適用之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應相同, 且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 三 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 其農舍基層建築面積計算, 應依都市計畫法省 ( 市 ) 施行細則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 依前款規定計算出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 為集村興建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 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 並應完整連接, 不得零散分布 五 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 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 但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 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 農舍坐落之該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 應有道路通達 ; 其面前道路寬度十戶至未滿三十戶者為六公尺, 三十戶以上為八公尺 七 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 不得小於八公尺 但基地情況特殊,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八 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 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 ; 其應設置之公共設施如附表 已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農民, 不得重複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 107

109 建農舍 第九條 都市計畫地區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 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 於農舍興建完成, 核發使用執照後,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應造冊列管 前二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 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 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 第十條 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定, 主管建築機關得撤銷其建築許可 經撤銷建築許可案件, 其建築物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 訂定符合城鄉風貌及建築景觀之農舍標準圖樣 採用農舍標準圖樣興建農舍者, 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或營造廠承造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戶數十戶以上未滿三十戶三十戶以上未滿五十戶五十戶以上 公共設施項目一 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二 社區停車場三 廣場一 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二 社區停車場三 廣場四 兒童遊憩場一 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二 社區停車場三 廣場四 兒童遊憩場五 閭鄰公園 108

110 第九章現有巷廢止及改道案 一 法令依據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 5-9 條及第 10 條 二 判定原則基地內有無現有巷道 ( 公共排水溝 ): 1. 巷道 ( 公共排水溝 ) 需拍照 ( 放置箱尺標示尺寸 ) 測繪 2. 查地籍套繪圖及政府公告 88 年地形圖基地內有無現有巷道 ( 公共排水溝 ) 3. 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 : 建築基地內之現有巷道得併建照案辦理者如下 : 甲 擬廢止現有巷道之平均寬度小於四周計畫道路之最小寬度, 且四周計畫道路均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時, 在同一街廓內之全部土地或沿線有巷道兩側土地計畫整體使用者, 或取得沿現有巷道兩側已建築完成之基地同意並計畫整體使用者 乙 現有巷道位於申請建築基地內且僅供基地內原住戶通行者 ( 鄰房擅自開設出入口者不視為供鄰房使用 ) 丙 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段廢止者 丁 符合左列規定申請部分改道者 : 改道後之寬度大於原平均寬度, 且不小於三公尺整規則者 改道後之路線較原有巷道不迂迴曲折者 建照申請案巷道廢止或改道形式會勘 - 簽報本局核定 ( 需會勘 ) 4 ( 第十一條 ) 左列地區內之現有巷道, 除政府機關為興辦公共工程外, 不得申請廢止或改道 一 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地區 二 辦理市地重劃地區 三 辦理區段徵收地區 四 辦理都市更新地區 ( 併更新計畫書之核定辦廢巷者, 免再依本程序辦理 ) 五 禁建區 六 都市計畫擬變更地區 七 現有巷道有排水設施經認定無法廢止或改道者 109

111 5 辦理改道要特別注意改道後之高程是否符合規定( 可請交通單位表示意見 ). 現況公共設施是否已開闢 : 台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 : 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出入通路之開闢, 應至少一條可通達基地之主要出入口, 以供通行, 如設置車道應比照辦理 I. 以計畫道路惟出入通路 : 新建五樓以下或六樓以上建築物應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 分別自行開闢完成三. 五公尺以上與四公尺以上之施工道路及依實際需要擬定之臨時排水系統 II. 編有巷 弄門牌, 寬度在三. 五公尺以上建議開闢寬度比照 ( 一 ), 已鋪設柏油路面並完成公共排水溝及自來水與電可接通輸 者已供公眾通行十年以上 ( 應檢附照片及門牌證明 ), 現仍作道路使用無法逕予廢止 ( 設計出入可需可通巷道及計劃道路 ) 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 一 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 ( 一 ) 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 至少應保持三 五公尺以上之淨寬, 及四 五公尺以上之淨高 ( 二 ) 供救助六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 至少應保持四公尺以上之淨寬, 及四 五公尺以上之淨高 ( 三 ) 道路轉彎及交叉路口設計應儘量考量適合各地區防災特性之消防車行駛需求, 如附圖例為供參考 二 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之指導原則 ( 一 ) 五層以下建築物, 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四 一公尺以上 ( 二 ) 六層以上或高度超過二十公尺之建築物, 如外牆開口 ( 窗口 陽台等 ) 距離道路超過十一公尺, 應規劃可供雲梯車進入建築基地之通路, 並於建築物外牆開口 ( 窗口 陽台等 ) 前至少規劃一處可供雲梯消防車操作救災活動之空間 ( 三 ) 供雲梯消防車救災活動之空間需求如下 : 1. 長寬尺寸 : 六層以上未達十層之建築物, 應為寬六公尺 長十五公尺以上 ; 十層以上之建築物, 應為寬八公尺 長二十公尺以上 2. 應保持平坦, 不能有妨礙雲梯消防車通行及操作之突出固定設施 3. 規劃雲梯消防車操作活動空間之地面至少應能承受當地現有最重雲梯消防車之一 五倍總重量 (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最重雲梯消防車為五十噸重 ) 4. 坡度應在百分之五以下 110

112 5. 雲梯消防車操作救災空間與建築物外牆開口水平距離應在十一公尺以下 三 狹小道路巷弄有關消防救災管理之指導原則 ( 一 ) 狹小道路巷弄設攤路段避免設置密閉式遮雨棚, 各攤架應採用輕便可立即移動之設計, 當發生意外事故, 可輕易將攤架推離 ( 二 ) 狹小道路巷弄中間勿規劃設置燈柱或其他固定設施, 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道路 停車 攤販 電力 電信 環境保護及建築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確保救災動線及消防救災活動空間之淨空範圍 ( 三 ) 攤販主管機關應輔導要求攤商自治會定期召集各攤商舉辦自衛編組演練, 強化攤商自我防災意識與自救能力, 一旦發生災害能立即通報 避難疏散及初期滅火, 使災害減至最低 同時針對使用液化石油氣等火源之攤商, 加強宣導限量使用之觀念, 減少發生意外事故之機率及重大傷害 111

113 條第款 第款,免會勘1023三 協審人員辦理流程 審查檢視現況實測圖 照片 都市計畫地形圖 是否為現有巷道案件 ( 協審單位 ) 確認是否為現有巷道 符合處理原則第 10 條, 則於申請建造執照併案辦理協審單位辦理現場會勘 作成會勘紀錄發文 ( 但第 10 條第 2 款 第 3 款, 免會勘 ) 第不符合符合第 10 條規定, 則請起造人依第 5-9 條規定向本局辦理公告廢巷或改道 核對建築師會勘回應項目表 相關單位資料確認建築師檢附簽證綜理表及切結書內容 完成公告廢巷或改道程序 ( 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科 ) 送請建管處進行後續行政作業簽報建管處複閱協審單位檢附資料及確認相關程序 送請建管處進行後續行政作業及簽報 112

114 四 圖面應確認之重點 1. 現況實測圖部分 (1) 應比對都市計畫地形圖 照片與現況實測圖之現有巷道路形是否相符 現況公共設施是否已開闢, 其相關開闢情形及寬度應以箱尺量測, 並於圖說上標示寬度 (2) 現有巷道如有變化應逐段量測 (3) 相關公共設備之施築情形應與相片比對清楚 (4) 其餘部分請詳現況實測圖繪製準則 2. 一層平面圖部分 1. 廢巷或改道後之現有巷道是否符合規定 2. 廢巷或改道後之之平面圖, 其公共設備位置是否與現況實測圖相符應予確認 ; 倘若現況公共設施未開闢, 則應於一層平面圖標示開闢範圍及位置, 並詳細標示尺寸 3. 若現有巷道有改道之情形, 應於一層平面圖標示尺寸及範圍 113

115 五 實際案例 廢巷 114

116 圖資來源 : 林隆成建築師事務所提供 115

117 六 常用相關法令及函釋 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 中華民國 79 年 8 月 7 日府法三字第 號令公布 第一條本辦法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台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 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本辦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現有巷道係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之巷道 但不包括私設通路 類似通路及防火巷 第四條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執行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 以下簡稱工務局 ) 第五條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應檢附左列書件, 向工務局提出 : 一 申請書 : 載明申請人姓名 年齡 住址 申請土地地號及巷道名稱 二 說明書 : 以打字油印載明案由 申請人 事實原因及使用計畫 三 計畫圖 : 包括左列圖件, 並限用藍晒圖 : ( 一 ) 位置圖 ( 二 ) 至少一個街廓以上套繪都市細部計畫之地籍圖,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 ( 三 ) 實測現況圖,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 ( 四 ) 計畫建築使用範圍與配置圖,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四 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總簿謄本 ; 最近三個月地政機關核發之正本 五 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同意書 : 包括同一街廓內擬廢止巷道及臨接該巷道兩側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同意書 六 實地照片 : 包括擬廢止或改道全段景象 七 本府辦理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所需計畫圖說, 其份數由工務局另行通知 前項第五款之同意書, 於有左列情形時, 該部分得免檢附 一 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 二 公有土地 但工務局應徵詢管理機關意見 三 臨接現有巷道兩側已建築完成之基地, 其通行得以其他道路出入者 但申請人應於本府公開展覽之日前用雙掛號信函通知該等基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向本府提出意見, 並將掛號收件回執及通知書副本列冊送交工務局備查 第六條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案由工務局依交通 景觀 未來發展需要與土地利用等觀點審查, 經審查認可後, 應報經本府送請台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審查得通知申請人會同實地勘查指界說明 第七條依前條審查結果, 如認為廢止或改道計畫不當或有礙公共利益時, 應限期通知申請人修改, 逾期不為修改或無法修改者, 得報經本府核准後, 逕行駁回其申請 如認為其應具備之書件與規定不合者, 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 不予受理 第八條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案在送請台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審議前, 應於本府公告欄 申請所在地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與申請巷道廢止或改道之巷道口 巷道尾公開展覽三十日, 並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發報周知 116

118 臨接現有巷道或鄰近地區之公民或團體, 得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 地址向本府提出意見, 由台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 第九條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案經台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應於本府公告欄 申請所在地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發布實施, 並應將發布實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 第十條建築基地內之現有巷道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於辦理建築執照時, 檢附有關證件及書圖併案向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廢止或改道, 由建築管理處報經工務局核准後併建築執照實施, 不受第五條至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 一 擬廢止現有巷道之平均寬度小於四周計畫道路之最小寬度, 且四周計畫道路均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時, 在同一街廓內之全部土地或沿現有巷道兩側土地計畫整體使用者, 或取得沿現有巷道兩側已建築完成之基地同意並計畫整體使用者 二 現有巷道位於申請建築基地內且僅供基地內原往戶通行者 三 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段廢止者 四 符合左列規定申請部分改道者 : ( 一 ) 改道後之寬度大於原平均寬度, 且不小於三公尺並整齊規則者 ( 二 ) 改道後之路線較原有巷道不迂迴曲折者 ( 三 ) 改道後不形成畸零地者 前項應檢附之有關證件及書圖, 應依建築法等有關法令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左列地區內之現有巷道, 除政府機關為興辦公共工程外, 不得申請廢止或改道 一 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地區 二 辦理市地重劃地區 三 辦理區段徵收地區 三 辦理都市更新地區 五 禁建區 六 都市計畫擬變更地區 七 現有巷道有排水設施經認定無法廢止或改道者 第十二條台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 一 工務局局長並兼任主任委員 二 工務局主管副局長並兼任副主任委員 三 台北市議會議員代表二名 四 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學者專家委員代表三名 五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表一名 六 本府地政處副處長 七 工務局都市計畫處長 八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處長 第十三條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審議時, 應邀請當地里鄰長列席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17

119 . 現況公共設施是否已開闢 : 台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 : 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出入通路之開闢, 應至少一條可通達基地之主要出入口, 以供通行, 如設置車道應比照辦理 III. 以計畫道路惟出入通路 : 新建五樓以下或六樓以上建築物應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 分別自行開闢完成三. 五公尺以上與四公尺以上之施工道路及依實際需要擬定之臨時排水系統 IV. 編有巷 弄門牌, 寬度在三. 五公尺以上建議開闢寬度比照 ( 一 ), 已鋪設柏油路面並完成公共排水溝及自來水與電可接通輸 者已供公眾通行十年以上 ( 應檢附照片及門牌證明 ), 現仍作道路使用無法逕予廢止 ( 設計出入可需可通巷道及計劃道路 ) 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 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13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 主旨 : 檢送 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 乙份及該原則執行方式之審查原則 判斷流程及應 ( 免 ) 辦理退縮圖例各乙份 ( 如附件 ), 請查照轉知貴會會員 說明 : 一 本案納入本局九十四年臺北市建管法令函釋彙編第 028 號, 目錄第一組編號第 015 號 二 網路網址 : 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 一 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 ( 一 ) 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 至少應保持三 五公尺以上之淨寬, 及四 五公尺以上之淨高 ( 二 ) 供救助六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 至少應保持四公尺以上之淨寬, 及四 五公尺以上之淨高 ( 三 ) 道路轉彎及交叉路口設計應儘量考量適合各地區防災特性之消防車行駛需求, 如附圖例為供參考 二 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之指導原則 ( 一 ) 五層以下建築物, 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四 一公尺以上 ( 二 ) 六層以上或高度超過二十公尺之建築物, 如外牆開口 ( 窗口 陽台等 ) 距離道路超過十一公尺, 應規劃可供雲梯車進入建築基地之通路, 並於建築物外牆開口 ( 窗口 陽台等 ) 前至少規劃一處可供雲梯消防車操作救災活動之空間 118

120 ( 三 ) 供雲梯消防車救災活動之空間需求如下 : 1. 長寬尺寸 : 六層以上未達十層之建築物, 應為寬六公尺 長十五公尺以上 ; 十層以上之建築物, 應為寬八公尺 長二十公尺以上 2. 應保持平坦, 不能有妨礙雲梯消防車通行及操作之突出固定設施 3. 規劃雲梯消防車操作活動空間之地面至少應能承受當地現有最重雲梯消防車之一 五倍總重量 (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最重雲梯消防車為五十噸重 ) 4. 坡度應在百分之五以下 5. 雲梯消防車操作救災空間與建築物外牆開口水平距離應在十一公尺以下 三 狹小道路巷弄有關消防救災管理之指導原則 ( 一 ) 狹小道路巷弄設攤路段避免設置密閉式遮雨棚, 各攤架應採用輕便可立即移動之設計, 當發生意外事故, 可輕易將攤架推離 ( 二 ) 狹小道路巷弄中間勿規劃設置燈柱或其他固定設施, 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道路 停車 攤販 電力 電信 環境保護及建築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確保救災動線及消防救災活動空間之淨空範圍 ( 三 ) 攤販主管機關應輔導要求攤商自治會定期召集各攤商舉辦自衛編組演練, 強化攤商自我防災意識與自救能力, 一旦發生災害能立即通報 避難疏散及初期滅火, 使災害減至最低 同時針對使用液化石油氣等火源之攤商, 加強宣導限量使用之觀念, 減少發生意外事故之機率及重大傷害 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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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第十章室內停車空間獎勵案一 法令依據 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二 判定原則 1. 使用分區是否符合要點之規定 2. 汽車出入口所面臨之計畫道路是否達已開闢 8 公尺以上 三 相關辦理流程 協審單位審查現況實測圖 申請獎勵之樓層平面圖 停獎報告書 ( 平 立面 ) 確認獎勵容積值及相關獎勵規定要件地面層與地下層停車設置數量 透空率 是否集中留設 出入口位置 寬度 機車坡道 1:8 告示牌 警示燈 管理員室 確認建築師檢附簽證綜理表及切結書內容 送請建管處進行後續行政作業簽報 建管處遴派承辦人複閱後進行後續行政作業簽報 ( 依公文時效管控, 承辦人須 2 天內辦結 ) 126

128 四 圖面應確認之重點 1. 現況實測圖部分 (1) 應比對申請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 ( 停獎汽車出入口 ) (2) 應核對現況計畫道路是否已開闢, 其相關開闢情形及寬度應以箱尺量測, 並於圖說上標示寬度 (3) 其餘部分請詳現況實測圖繪製準則 2. 一層平面圖部分 (1) 應核對停獎汽車出入口之道路開闢情形及寬度 ( 核對現況實測圖 ), 公用停車空間須面向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進出, 法定車位則無要求 (2) 申請之法定及獎勵汽車是否集中留設 ( 應連續樓層排列 ) (3) 申請之法令及獎勵汽車數量是否符合獎勵規定 (4) 獎勵機車位是否集中設置於地面層及地下一層 (5) 坡道比是否為 1:8 (6) 鄰地界線及建築線之透空率檢討 ( 不論汽 機車停車空間均請檢討 ) (7) 管理員室 (4 平方公尺 ) 告示牌 警示燈位置 (8) 其餘部分請詳一層平面圖圖繪製準則 127

129 五 實際案例 128

130 六 常用相關法令及函釋 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16 日 北市工建字第 號修訂 第一條本要點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要點所稱增設停車空間, 係指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令及其他法令規定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或原核准之停車空間以外再增設之停車空間 第三條本要點適用於本市商一 商二 商三 商四 住四 住四之一 住三 住三之一 住三之二 工二 工三 文教區 行政區等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等之建築基地 公共設施用地如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辦理, 其停車空間之設置仍應符合其規定 第四條依本要點增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允建應計入容積率核算之樓地板面積, 依左列公式計算 ( 增設停車空間免計入容積率核算, 但每部免計額最大為四十平方公尺 ): ΣFA = FA+ FA ΣFA: 允建應核算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 FA: 基準樓地板面積, 依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容積率核計之樓地板面積 FA: 增設停車空間允許額外增加核計容積率之樓地板面積, 其面積應小於基準樓地板面積之五分之一且應計核算法定停車空間 FA:15 N N: 增設停車空間之停車數量 ( 設多層機械停車設備者, 每一停車空間以. 六輛計算 ); 每層增設停車位數量小於十者, 該樓層之 N 值以零計算,( 但採用全自動昇降之機械停車設備者, 不在此限 ) 第五條建築物允建高度 允建樓層數 高度比 深度比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檢討, 得將基地之地面提高 H 值起算,H 值等於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高度總和 ( 地下層每層增設之停車空間數量在二十輛以上及地面以上每層增設之停車空間數量在十輛以上者, 其樓層高度始得計算在內 ) 但每層停車空間超過三公尺者以三公尺計算, 且 H 值超過九公尺者以九公尺計算 建築物之日照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129

131 第六條增設停車空間與其他使用併列同一樓層者, 應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區隔, 其與法定停車空間併列同一樓層者, 應集中留設 超出法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標準之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空間, 其超建部分設置之停車空間, 得一併計入第四點之 N 值核算 第七條基地應臨接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 臨基地部分可供汽車通行之實際寬度應在六公尺以上 ), 停車空間於地面層出入口並應設置汽車專用道, 連接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第八條地面以上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面臨計畫道路之外牆, 每一立面應透空二分之一以上 ( 樓梯間 電梯間及排煙室除外 ) 臨地界線應設置外牆, 不得透空, 且每一立面開設門窗之面積不得大於三分之一 第九條第三點所列各使用分區及公共施設用地, 得併一般建築工程或單獨依本要點申請增建停車空間 但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設置全自動昇降之機械停車空間者, 不受第八點立面外牆設計規定之限制, 且第五點之 H 值以九公尺計算 第十條每增設二部停車空間, 應於地面層 第二層或地下第一層設置一部機車停車空間 ( 寬九十公分 長二百二十公分 ), 且不得設於法定空地上 第十一條依本要點設置之停車空間應於建築基地明顯位置設置停車空間標示牌, 且應提供公眾使用, 並於適當位置設管理員室 警示燈 圓凸鏡等設施 第十二條適用本要點之申請案件, 除都市計畫說明書圖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 其餘均由本府工務局核准, 但如停車總數超過一百五十部 ( 含法定停車空間 ), 應先檢送交通影響評估送本府交通局審核 130

132 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 87 年 4 月 15 日 工建字第 號 主旨 : 檢送 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補充規定, 如說明, 請轉知貴會會員查照 說明 : 一 依 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設計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件, 有關法定汽 機車停車位及大 小裝卸位之設置,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法定汽 機車停車位均應設置於建築物室內空間, 不得設置於法定空地上 ( 二 ) 大 小裝卸位之設置於法定空地上, 其所佔面積不得列入綠覆面積計算 二 本局八十七年建管法令彙編第 四五號 依 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增設之公用停車空間可否編訂門牌及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案中華民國 87 年 8 月 5 日工建字第 號 主旨 : 有關依 台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增設之公用停車空間可否編訂門牌及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 本局處理原則如說明二, 請查照轉知貴會會員 說明 : 一 依內政部營建署 (87) 營署建字第一三六六一號函辦理 二 增設公用停車空間如非與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座落同一樓層, 或同一樓層以非臨時性構造物區劃分隔並具獨立汽車出入口者, 可准合併編訂戶數一戶以利戶政單位核發門牌, 且於申請建照時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標示為 專有部分, 惟其共同使用之車道仍需標示為 共用部分 131

133 三 納入本局 87 年建管法令彙編第一二四號, 目錄第一組第六 號 四 本處網址 :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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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民生東路新社區特定專用區之住宅區 ( 住宅用地 ) 得比照 第三種住宅區 納入 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之適用範圍中華民國 90 年 3 月 23 日府工建字第 號 主旨 : 有關民生東路新社區特定專用區之住宅區 ( 住宅用地 ) 得比照 第三種住宅區 納入 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之適用範圍, 請查照 說明 : 依本府工務局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 四二 三八三 號函續辦 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 設置全自動昇降之機械停車空間者, 得將基地地面提高 H 值之認定原則及圖例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13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 主旨 : 檢送 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 設置全自動昇降之機械停車空間者, 得將基地地面提高 H 值之認定原則及圖例 ( 如附件 ), 自發布日起施行, 請查照轉知貴會會員 說明 : 一 依 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設計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件, 有關設置全自動昇降之機械停車空間者, 得將基地地面提高 H 值之認定原則如后 : ( 一 ) 設置於地面以上, 每層增設停車位大於十輛,H 值以設計樓層高度計算, 最高以每層三公尺計算 ( 如圖 (1-1), 且 H 值超過九公尺者以九公尺計算 ( 二 ) 設置於地面以上之停車塔, 增設停車位大於十輛者, 其 H 值等於地面以上停車塔之高度, 超過九公尺者,H 值以九公尺計算 ( 如圖 (1) 圖 (2) 圖(4)) 134

136 ( 三 ) 設置於地面以下, 每層增設停車位大於二十輛者 ( 如圖 (3) 圖 (5)), H 值以設計樓層高度計算, 最高以每層三公尺計算, 且 H 值超過九公尺者以九公尺計算 二 本案納入本局九十一年臺北市建管法令函釋彙編第六一號, 目錄第一組編號第二四號 三 網路網址 : 適用 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建築執照申請案件, 機車停車空間設置原則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15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 主旨 : 為適用 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建築執照申請案件, 機車停車空間設置原則, 如說明, 請轉知貴會會員知照辦理 說明 : 一 依 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設計之建築執照申請案件, 有關機車停車空間僅能設置於地面層以下 ( 含地面層 ) 如欲設置於地上二層, 以該要點第十條之增設機車位為限, 並以整層設置為原則 二 本案納入本局九十三年臺北市建管法令函釋彙編第 五一號, 目錄第一組編號第 二五號 三 網路網址 : 依 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申請案, 停車總數超過 150 輛應提送交通影響評估報告之目錄及停車管理處審查要項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11 日北市停一字第 號 主旨 : 檢送本處辦理 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停車總數 超過一五 部申請建造執照案之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更新審核要項乙份, 請 查照參處 135

137 說明 : 一 依據本府交通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北市交規字第 九三四九二三六 號函轉本府發展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北市都設字第 九三三四一七八五 號函 ( 諒達 )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法定機車停車位設置方式設計審議原則 辦理 二 為本處審查建照申請案有關停車格位設置規劃之一致性, 乃依據說明一審議原則更新旨揭案件本處審核要項, 請惠予提供申辦業者參考, 俾利後續審查作業 三 另依據說明一審議原則第二條第五點 為確保確實做為機車停車使用, 地面一層建築物內機車停車空間請本府建管處須納入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中專案列管加強查核 ; 並請申請人於銷售合約及住戶管理公約中載明不得約定專用, 俾供承構戶知悉遵循, 以上併請納入旨揭申請案件規範 依 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停車總數超過一五 部申請建造執照案之交通影響評估報告, 停車管理處審核要項 : 一 停車供需 ( 一 ) 開發目標年需求數預估 : 依尖峰小時衍生車旅次推估或依目標年進駐員工數 戶數等推估 ( 最先採行 ) ( 二 ) 開發目標年供給數預估 : 實設汽 機車數 ( 含法定 獎勵增設 ) ( 三 ) 應符合基地開發完成後所衍生之停車需求由該建物本身自行吸納設足原則 : 文字敘明且數據部分 ( 一 ) 小於 ( 二 ) ( 四 ) 開發目標年基地周邊五 公尺範圍停車供需分析 二 停車管理 ( 一 ) 停車場內 出入口酌設警示燈等相關標誌 標線及管制柵欄說明, 以維車行順暢 安全 ( 二 ) 停車場平面配置圖除停車格 車道 出入口寬度及車道坡度尺寸, 前項設施亦須標示清楚 三 機車規範 ( 一 ) 機車停車位設置順序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 1. 所有機車停車位均應設置於地下一層, 並以集中設置為原則, 為囿於基地條件限制, 且符合下列情況始得設置於地面層 136

138 (1) 機車進入地下層斜坡道因基地條件限制無法符合 1 比 8 坡度比者 (2) 地下層空間配置除必要之設備 法定汽車位 迴轉空間 樓電梯空間外, 所餘空間確實無法滿足機車停車位數量要求者 (3) 增加開挖深度或採機械式停車, 經申請單位提出具體評估說明, 確實有安全性疑慮顯或顯不合經濟效益者 (4) 地下開挖率已超過法定開挖率原則 10% 以上者 (5) 地下一層設置機車停車位數量已達住戶數量者 2. 地面層設置機車停車位順序 : (1) 基於使用便利合理 消防安全 空污 噪音等整體環境考量, 停車位應優先設置於法定空地 (2) 設置於法定空地及地下一層停車位總合數量, 應達住戶數量, 其餘之機車停車位始得設置於地面一層建築物內 ( 二 ) 符合前項得設置於地面一層建築物內之機車停車位管制要點 : 1. 基於避免機車停等空間移作其他使用及消防安全考量, 機車停等空間不得以實體牆面封閉 2. 為實質區隔停車空間以維人行及活動安全, 機車停車空間得以 45 公分高花台或採適當透空牆面區隔 3. 機車停車空間樓層高度不得超過 3.3 公尺為原則 4. 機車停車位以不設置於地面二層以上之建築空間為原則 ( 三 ) 機車坡度設計以小於 1 比 8 為原則, 汽機車混合車道則依機車坡度設計 ( 四 ) 停車場內機車採垂直停放者, 其通道寬度應大於 1.5 公尺 ( 五 ) 機車設置超過 400 輛宜設置專用出入車道, 其出入口寬度應大於 2.5 公尺 137

139 第十一章不規則基地檢討案 一 法令依據 1.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條之一規定 面積一 平方公尺以下不規則基地之建築物已自前 後面基地線各退縮達四公尺以上者, 免再受建築物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2.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條之一有關 不規則基地 研商會議紀錄 二 判定原則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條之一有關 不規則基地 之認定原則, 須符合左揭二項條件 : 1. 基地平均深度小於二十五公尺 2. 基地法定深度範圍內扣除最大矩形面積剩餘部份合計之面積占法定平均深度部份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 相關辦理流程 協審單位審查申請不規則基地之檢討圖說 確認符合不規則基地之條件 確認建築師檢附簽證綜理表及切結書內容 送請建管處進行後續行政作業 建管處遴派承辦人複閱後進行後續行政作業 ( 依公文時效管控, 承辦人須 2 天內辦結 ) 138

140 四 圖面應確認之重點 1. 應繪製不規則基地檢討圖 ( 參考會議結論圖例 ) 2. 應核對地籍圖謄本與不規則基地檢討圖是否符合一致 3. 基地有截角不得將其扣除最大矩形面積檢討 五 常用相關法令及函釋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二條之一有關 不規則基地 研 商會議紀錄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八八年一二月一七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八二二七八一六 OO 號函中華民國八八年一二月二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五三一一 OO 號函轉 法規內文會議結論 : 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條之一有關 不規則基地 之認定原則, 須符合左揭二項條件 : 1 基地平均深度小於二十五公尺 2 基地法定深度範圍內扣除最大矩形面積剩餘部份合計之面積占法定平均深度部份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 附件一 139

141 第十二章多目標使用方案 一 法令依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相關法令請參閱後附法令 二 判定原則 1. 是否符合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 2. 是否符合使用項目 ( 平面或立體 ) 及准許條件 ( 含面積 ) 及附表之規定 3. 土地權屬及開闢情形是否符合規定 4. 是否檢具檢討報告書 4. 是否已辦妥都市設計審議 5. 是否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6. 是否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三 相關辦理流程協審單位審查現況實測圖 多目標用途使用報告書 ( 若有都審報告書, 應一併核對 ) 確認多目標用途要件土地權屬 准許條件 使用項目 報告書檢附 土地使用權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准許條件相關規定 確認建築師檢附簽證綜理表及切結書內容 送請建管處進行後續行政作業簽報 建管處遴派承辦人複閱後進行後續行政作業簽報 ( 依公文時效管控, 承辦人須 2 天內辦結 ) 140

142 四 圖面應確認之重點 1. 現況實測圖部分 (1) 應核對申請基地範圍 ( 查核公共設施用地地號 ), 確認是否有未納入申請之基地 (2) 面前道路之寬度 ( 出入口 ) (3) 應核對現況計畫道路是否已開闢, 其相關開闢情形及寬度應以箱尺量測, 並於圖說上標示寬度 (4) 其餘部分請詳現況實測圖繪製準則 2. 一層平面圖部分 (1) 應核汽車出入口之道路開闢情形及寬度 ( 核對現況實測圖 ) (2) 其餘部分請詳一層平面圖圖繪製準則 3. 其他應配合准許條件繪製之相關圖說 五 常用相關法令及函釋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號 第一條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時, 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 並注意維護景觀 環境安寧 公共安全 衛生及交通順暢 第三條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 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 依附表之規定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供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用地, 其使用管制, 得依都市計畫擬定 變更程序予以調整, 不受前項附表之限制 第四條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 應備具下列文件, 向該管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申請核准 : 一 申請書 : 應載明下列事項 : ( 一 ) 申請人姓名 住址 ; 其為法人者, 其法人名稱 代表人姓名及主事務所 ( 二 ) 公共設施名稱 ( 三 ) 公共設施用地坐落及面積 ( 四 ) 其他經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規定之事項 二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計畫 : 應表明下列事項 : ( 一 ) 公共設施用地類別 ( 二 ) 申請使用項目 面積及其平面或立體配置圖說 ( 三 ) 開闢使用情況及土地 建築物權屬 141

143 ( 四 ) 對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機能之影響分析 ( 五 ) 對該地區都市景觀 環境安寧與公共安全 衛生及交通之影響分析 ( 六 ) 依本辦法規定應徵得相關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 ( 七 ) 其他經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規定之事項 第五條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受理申請後, 經審查合於規定者, 發給多目標使用許可 ; 不合規定者, 駁回其申請 ; 其須補正者, 應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駁回其申請 第六條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 其所需用地得依本法第五十三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七條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 鄉 ( 鎮 市 ) 公所 各該公用事業機構興闢, 或私人或團體依本辦法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 應同時整體闢建完成 必要時, 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闢建 第八條相鄰公共設施用地以多目標方式開發者, 得合併規劃興建 第九條公共設施用地得作為捷運系統及其轉乘設施 節水系統 環境品質監測站及都市防災救災設施使用 ; 其地下得作上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使用 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在 五公頃以上者, 得兼作機車停車場使用 第十條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商場 百貨商場或商店街使用者, 其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但作車站 體育場 市場使用或政府整體規劃開闢者, 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核准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 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公共設施用地得同時作立體及平面多目標使用 第十二條本辦法所定書 圖格式, 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定之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 甲 立體多目標使用乙 平面多目標使用 附表 : 甲 立體多目標使用 用地類別零售市場 使用項目准許條件備註 一 住宅 1. 在直轄市地下一樓作市場使用者, 二樓以上 ; 地下一樓非作市場使用者, 三樓以上 其他地區二樓以上 2. 經營型態應為超級市場 3. 面積. 一公頃以上 4. 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 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但得計算建築容積, 並設專用出入口 樓梯 通道及停車空間 5. 不得兼作第三項之使用 6. 在直轄市地下一樓非作市場使用者, 其使用一樓作市場確已足敷需要者, 二樓得作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使用 但如須回復二樓作市場使用時, 應全部回復作市 142

144 場使用 二 公共使用 1. 在直轄市地下一樓作市場使用者, 二樓公共使用以上 ; 地下一樓非作市場使用者, 三樓包括 : 以上 其他地區二樓以上 2. 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道路, 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 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但得計算建築容積, 並設專用出入口 樓梯及通道 3. 在直轄市地下一樓非作市場使用者, 其使用一樓作市場確已足敷攤位需要者, 二樓得作第三項之使用 但如須回復 二樓作市場使用時, 應全部回復作市場使用 1. 醫療衛生設施 : 以醫療機構 護理機構 醫事檢驗所 物理治療所 職能治療所為限 2. 社區通信設施 : 以郵政支局 代辦所 電信支局 有線 無線設備 機房 天線及辦事處為限 3. 社區安全設施 : 以消防隊 警察分局 派出所為限 4. 公用事業服務所 : 以自來水 電力 公共汽車 瓦斯 ( 不包括儲存及販賣 ) 為限 5. 公務機關辦公室 : 以各級政府機關 各級民意機關為限 6. 社會教育機構 : 以圖書館或圖 143

145 書室 文物陳列室 紀念館 兒童及青少年育樂設施為限 7. 其他公共使用 : 社會福利設施 集會所 藝文展覽表演場所 民眾活動中心 三 商業使用 1. 在直轄市地下一樓作市場使用者, 二樓以上 ; 地下一樓非作市場使用者, 三樓以上 在其他地區二樓以上 2. 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 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但得計算建築容積, 並設專用出入口 樓梯及通道 3. 在臺北市未毗鄰商業區者, 依第一種商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 毗鄰商業區者, 依毗鄰商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 ; 其他地區依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使用 但不得作為酒家 ( 館 ) 特種咖啡茶室 舞廳 夜總會 歌廳或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使用 4. 不得兼作第一項之使用 5. 在直轄市地下一樓非作市場使用者, 其使用一樓作市場確已足敷攤位需要者, 二樓得作第二項及本項之使用 但如須回復二樓作市場使用時, 應全部回復作市場使用 四 停車場 資源回收站 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 公園地下作下列使用 : 一 停車場 1. 作停車場使用限於三樓以上及地下層 ; 作資源回收站 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使用限於地下層 2. 面積. 一公頃以上 3. 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並設專用出入口 樓梯及通道 其面臨道路其中一面可規劃為單行道系統者, 准許面臨道路寬度為八公尺以上 4. 作資源回收站使用時, 應妥予規劃, 並確實依環境保護有關法令實施管理 1. 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並設專用出入口 通道 2. 應有完善之通風及消防設備 3. 作本項使用時, 應考量基地之雨水滲透, 開挖面積與公園面積之比例不得超過 144

146 二 兒童遊樂設施 休閒運動設施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三 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 變電所 電信機房及必要機電設施 資源回收站 四 商場 超級市場 百分之五十, 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4. 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公園之整體規劃設計 1. 面積. 二公頃以上, 並面臨二條道路休閒運動, 其中一條需寬度十公尺以上 ( 如已規設施 : 游泳劃為單行道系統, 則得為八公尺以上 ) 池 溜冰場, 另一條寬度六公尺以上, 並設專用出 保齡球場入口 2. 應有完善之通風 消防及安全設備 3. 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1. 面積. 四公頃以上 但作上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 不在此限 2. 應有完善之通風 消防 安全設備及專用出入口通道 3. 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但作上下水道幹支線系統使用時, 因受地盤標高或下游幹線出口涵管底高程之限制, 局部用地覆土深度經核准者, 不在此限 4. 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公園之整體規劃設計 5. 作貯留池 截流站 污水處理設施 天然氣整壓站及資源回收站使用時, 應妥予規劃, 並確實依環境保護有關法令管理 1. 面積. 四公頃以上, 並面臨二條道路, 其中一條需寬度十公尺以上, 另一條寬度六公尺以上, 並設專用出入口 2. 除經政府整體規劃設置者外, 以該公園用地五百公尺範圍內未規劃商業區者為限, 並應有完善之通風 消防及安全設備, 且不得妨礙鄰近使用分區及影響附近地區交通 3. 面積未達一公頃者, 開挖面積不得逾百分之七十 ; 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其超過一公頃部分開挖面積不得逾百分之六十 ; 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4. 不得逾地下二層樓 但供停車場 變電室及防空避難設備使用, 且其構造物建築在地下二層樓以下者, 不在此限 5. 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 其停 145 撞球場 舞蹈社 極限運動場 健身房( 體適能中心 ) 桌球館 羽球場 排球場 籃球場 網球場 壁球場 相關道場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項目

147 廣場地下作下列使用 : 一 停車場 二 休閒運動設施 三 變電所及其 必要機電設施 四 電信機房 五 商店街 六 藝文展覽表演場所 民眾活動中心 七 資源回收站 八 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 學校一 建築物頂樓供設置電信天線使用 二 地下作下列使用 : ( 一 ) 停車場 ( 二 ) 電信機房 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 ( 三 ) 資源回收站 ( 四 ) 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 高架道路 下層作下列使用 : 一 公園 二 停車場 三 洗車業 四 倉庫 五 商場 六 消防隊 七 加油 ( 氣 ) 站 八 警察派出所 九 集會所 民眾活動中心 車空間不得少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之二倍 6. 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公園之整體規劃設計 7. 商場使用限日常用品零售業 一般零售業 ( 不包括汽車 機車 自行車零件修理 ) 日常服務業( 不包括洗染 ) 一般事務所及便利商店 1. 面積. 二公頃以上 但作停車場使用, 不在此限 2. 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並設專用出入口通道 3. 應有完善之通風 消防及安全設備 4. 作第五項使用時, 限於車站前之廣場用地 5. 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廣場之整體規劃設計 6. 作截流站 污水處理設施 資源回收站 天然氣整壓站使用時, 應妥予規劃, 並確實依環境保護有關法令管理 1. 面臨寬度在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並設專用出入口 通道 2. 應有完善之通風 消防及安全設備 3. 停車場汽車出入口 通道應與學校人行出入口適當間隔 4. 應先徵得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 1. 各種鐵 公路架高路段下層 2. 不得妨礙交通, 並應有完善之通風 消防 景觀 衛生及安全設備 3. 天然氣整壓站應為屋內型整壓站或地下型整壓站 4. 應先徵得該管道路管理機關同意 5. 商場使用限日常用品零售業 一般零售業 ( 不包括汽車零件修理 ) 日常服務業 ( 不包括洗染 ) 一般事務所 146 休閒運動設施之使用同 公園用地 之使用類別 休閒運動設施之使用同 公園用地 之使用類別

148 加油站 停車場 十 抽水站 十一 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 十二 公車站務設施及調度站 十三 其他政府必要之機關 十四 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 十五 電信機房 十六 資源回收站 十七 上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 十八 休閒運動設施 二樓以上作下列使用 : 一 管理單位辦公處所及附屬設施 二 停車場 一 管理單位辦公場所 二 加油 ( 氣 ) 站 三 餐飲服務 四 商場 超級市場 五 電信 有線 無線設備 機房及天線 六 洗車業 汽機車保養業 汽機車零件修理業 七 變電所及其 必要機電設施 八 轉運站 調 度站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 九 圖書館 十 民眾活動中 1. 加油站 加氣站二樓以上 2. 應設專用出入口 樓梯及通道 1. 加油站 加氣站二樓以上 2. 面臨寬度十二公尺以上道路, 並應設專用出入口 樓梯及通道 3. 臨接道路長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尺 但同時面臨二條道路, 且臨接長度達二十公尺以上者, 不在此限 1. 作第二項至第四項 第八項 第十一項休閒運動及第十二項使用時, 其面臨道路寬度應設施之使在十二公尺以上 用同 公園 2. 應設專用出入口 樓梯及通道 用地 之使 3. 高度超過六層或十八公尺之立體停車場 但作第一項 第二項 第五項 第七項 第十三項至第十六項之使用者, 不在此限 4. 使用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之三分之一 5. 作第三項 第四項 第十二項使用時, 其停車空間, 不得少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之二倍 6. 作第一項或第二項使用時, 除加油 ( 氣 ) 站應於地面層設置外, 得於地上及地下各樓層設置 7. 天然氣整壓站應為屋內型整壓站或地下型整壓站 8. 商場使用限日常用品零售業 一般零售業 日常服務業 ( 不包括洗染 ) 一般事務所 自由職業事務所及金融分支機構 用類別 147

149 心 十一 休閒運動設施 十二 旅館 十三 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 十四 派出所 消防隊 十五 地上興建上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之管理站及必要機電設備 十六 地下興建資源回收站 道路除作運輸索道 空橋外, 地下作下列使用 : 一 停車場 二 商場或商店街 三 防空避難室 四 資源回收站 五 電信機房 六 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 1. 道路寬度二十公尺以上, 並設專用出入口 樓梯及通道 但與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合併規劃興建地下停車場時, 其道路寬度不在此限 2. 應有完善之通風 消防及安全設備 3. 應先徵得該管道路主管機關之同意 4. 商場使用限於日常用品零售業 一般零售業 ( 不包括汽車 機車 自行車零件修理 ) 日常服務業( 不包括洗染 ) 一般事務所 社區通訊設施 公務機關 飲食業 餐飲業 一般服務業 金融分支機構 資訊休閒服務業及遊藝場業 車站一 停車場 二 一般辦公處 1. 車站 轉運站 調度站用地或鐵路 交休閒運動通 捷運系統用地 ( 場 站使用部分 ) 設施之使 所 公務機 用同 公園 關 三 資源回收站 四 電信 有線 2. 應面臨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並設用地 之使專用出入口 樓梯及通道 但作高鐵 用類別 捷運 鐵路車站候車所在樓層, 不受專用出入口之限制 無線設備 3. 應有完善之通風 消防及安全設備 4. 作第七項至第十五項使用時, 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二 但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投資案件, 不在此限 機房及天線 五 變電所及其 必要之機電設施 六 集會所 藝文展覽表演場所 七 休閒運動設施 八 郵政及電信服務 九 旅遊服務 十 銀行及保險服務 十一 餐飲服務 5. 候車所在樓層作第七項至第十五項使用時, 不得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 6. 作第七項至第十五項使用時, 其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之 二倍 但經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同意, 不在此限 7. 應先徵得該管車站主管機關同意 ; 設置旅館應符合觀光主管機關所定之相關規定 8. 商場使用限日常用品零售業 一般零售業 ( 不包括汽車 機車 自行車 零件修理 ) 日常服務業 ( 不包括洗染 ) 一 148

150 十二 特產展售及便利商店 十三 補習班 十四 百貨商場 商店街 超級市場 十五 旅館 觀光旅館 國際觀光旅館 綠地地下作下列使用 : 一 停車場 二 資源回收站 變電所 體育場 及必要之設施 三 變電所及其 必要機電設施 四 天然氣整壓 站及遮斷設施 五 電信機房 地上層作下列使用 : 一 電業有關之辦公處所 二 圖書室 三 集會所 民 眾活動中心 四 停車場 五 休閒運動設施 六 一般住宅 七 電信 有線 無線設備 機房及天線八 社會福利設施 九 戶外廣告設施 十 一般辦公處所 十一 商場 十二 旅館及餐飲服務 十三 銀行 十四 展覽場 地下作下列使用 : 一 變電所 二 停車場 三 商場 四 展覽場 般事務所 自由職業事務所及金融分支機構 1. 作第一項使用者應面臨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並設專用出入口 通道 ; 其四周道路如已闢建完成, 並規劃有單行道系統, 則准許面臨道路寬度為十公尺以上 2. 應有完善之通風 消防及安全設備 3. 作本項使用時, 應考量基地之雨水滲透, 開挖面積與綠地面積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4. 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綠地之整體規劃設計 1. 應為屋內型變電所或地下變電所 休閒運動 2. 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道路, 不足者應自設施之使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 其用同 公園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但得計算用地 之使建築容積, 並設專用出入口 樓梯及通用類別 道 3. 變電所設於地下層時, 得免計算建築容積 4. 作第十項至第十三項使用時, 其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之二倍 5. 作第十項至第十三項之使用, 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二 6. 商場使用限日常用品零售業 一般零售業 ( 不包括汽車 機車 自行車零件修理 ) 日常服務業 ( 不包括洗染 ) 一般事務所 1. 面積. 四公頃以上 2. 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 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但得 計算建築容積 ; 並設專用出入口 樓梯及通道 149 休閒運動設施之使用同 公園用地 之使用類別

151 污水處理設施 截流站 抽水站及焚化場 垃圾處理場 兒童遊樂場 機關用地 五 休閒運動設施 六 電信機房 七 資源回收站 八 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 地上層作下列使用 : 一 污水下水道 有關之辦公處所 二 圖書室 三 集會所 四 民眾活動中心 五 停車場 六 休閒運動設施 七 公園 綠地 八 員工值勤宿舍 九 電信機房 十 資源回收站 地下作停車場使用 一 停車場 二 社會教育機構 三 上下水道系 統相關設施 四 電信機房及 其他機電設施 五 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 六 托兒所 幼稚園 七 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 八 藝文展覽表演場所 九 集會所 民眾活動中心 十 社會福利設施 3. 應有完善之通風 消音 消防設備 4. 作商場 展覽場使用者, 應不得貯存具有危險性或有礙環境衛生之物品 商場經營以零售業及餐飲業為限 5. 應先徵得該管體育主管機關同意 1. 污水處理設施 截流站 抽水站及焚化休閒運動場應為屋內型或地下型 設施之使 2. 截流站 抽水站及焚化場應面臨道路寬用同 公園度十公尺以上, 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用地 之使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 其退縮地不計用類別 入法定空地面積 但得計算建築容積, 並設專用出入口 樓梯及通道 1. 應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並設專用出入口 通道 2. 應有完善之通風及消防設備 3. 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兒童遊樂場之整體規劃設計 1. 面臨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不足者社會教育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二公尺寬度後機構 : 以圖建築, 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書館或圖但得計算建築容積 ; 並設專用出入口 書室 博物樓梯及通道 館或文物 2. 應有完善之通風 消防及安全設備 陳列室 科 3. 天然氣整壓站應為屋內型整壓站或地學館 藝術下型整壓站 館 音樂廳 4. 應先徵得該機關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紀念館為限 150

152 乙 平面多目標使用 用地類別公園一 社會教育機構 二 文化中心 三 體育館 兒童遊樂場 體育場 使用項目准許條件備註 四 休閒運動設施 五 集會所 民眾活動中心 六 停車場 七 上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 電信機房 資源回收站等所需之必要設施 八 派出所 崗哨 憲兵或海岸巡防駐所 消防隊 九 兒童遊樂設施 一 幼稚園 二 托兒所 看臺下作下列使用 : ( 一 ) 展覽場 ( 二 ) 停車場 ( 三 ) 倉庫 ( 四 ) 消防隊址 ( 五 ) 警察派出所 ( 六 ) 交通分隊 ( 七 ) 集會所 民眾活動中心 1. 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 其地面作各項使用之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 面積超過五公頃者, 其超過部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2. 應有整體性之計畫 3. 應保留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綠覆地 4. 上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所需之機電及附屬設施用地面積應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下, 並應有完善之安全設備 1. 面積. 二公頃以上 2. 幼稚園 托兒所用地面積不得超過兒童遊樂場用地面積百分之二十五, 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3. 應先徵得該管主管教育行政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同意 1. 作第二項之使用時, 體育場所用地面積應在五公頃以上 2. 作展覽場使用者, 不得貯存具有危險性或有礙環境衛生之物品 3. 應先徵得該管體育主管機關同意 休閒運動設施 : 公園用地立體 多目標使用之使用類別 手球場 棒球場 壘球場 足球場 曲棍球場 滑草場 自由車場 高爾夫球場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項目 2. 社會教育機構 : 以博物館 科學館 藝術館 圖書館 音樂廳為限

153 加油站 ( 八 ) 其他政府必要之機關 ( 九 ) 體育訓練中心 ( 十 ) 電信機房 ( 十一 ) 雨水貯留設施 ( 十二 ) 小型商店 二 音樂廳臺 一 停車場 二 洗車設施 三 汽機車簡易保養 四 汽機車用品之販售 五 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六 經銷公益彩券 七 廣告服務 八 便利商店 1. 面積不足一千平方公尺者, 限作洗車業 廣告服務 2. 面臨寬度十二公尺以上道路 3. 臨接道路長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尺 但同時面臨二條道路, 且臨接長度達二十公尺以上者, 不在此限 4. 應有完善之通風 消防及安全設備 5. 不得超過加油站用地面積之三分之一 6. 作公益彩券業, 以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者為限 變電所 一 電業有關之辦公處所 二 圖書室 三 集會所 民眾活動中心 四 停車場 五 休閒運動設施 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道路, 不足者應自建休閒運動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 其退縮設施之使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但得計算建築容用同 公園積, 並設專用出入口 樓梯及通道 用地 立體多目標使用之使用類別 有關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中所謂 政府整體規劃 規定疑 義 152 中華民國 92 年 11 月 10 日台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關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中所謂 政府整體規劃 規定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 九十二 ) 鼎業營字第三六七號函辦理 二 本案經函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工程技字第 0 九二 00 四二五二四 0 號函示意見略以,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屬於促參法第三條之公共建設類別且依促參法之規定辦理之案件, 無論是由政府主辦

154 機關公告徵求民間參與 或由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 民間機構均須依促參法之規定具備土地使用 興建 營運 財務等計畫, 經由政府主辦機關審查通過後, 由雙方簽訂投資契約始可興辦, 爰 政府依法核准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 應可視為政府整體規劃開闢之案件, 不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商場使用面積之限制 ( 詳附件 ) 準此, 依促參法核准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及依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核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之案件, 均視同 政府整體規劃, 得不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商場使用, 其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之限制 153

155 第十三章用途核准條件案 六 法令依據 1.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三四 附條件允許使用 : 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須經臺北市政府 ( 以下簡稱市政府 ) 核准者 2.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 3.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 七 判定原則 1. 依申請書用途核對是否為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案件 2. 建築物用途填寫應以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項目填寫, 如有都審報告書一併核對 3. 依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 查核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之核准條件 4. 各分區附條件允許組別規定須臨接道路寬度認定 W : 該用途於該分區規定應臨接道路之寬度 154

156 W1: 實際臨接道路之寬度 W2: 寬度小於規定應臨接道路寬度之計劃道路 W3: 基地內通路 ( 私設通路 ) 寬度 W4: 樓梯間寬度 W5: 通路寬度 A: 基地 : 臨接兩條道路, 建築物出入口位於不符規定寬度之計劃道路惟在 W1 兩倍深度且未逾 30M 範圍內該建物視同符合臨接規定寬度之計劃道路 ( 詳圖一 ) B: 基地 : 建築物以通路連接符合規定寬度之計劃道路, 且該通路寬度大於樓梯間寬度視同臨接規定寬度之道路 ( 詳圖二既 W5 W4) C: 基地 : 建築物出入口位於基地內通路 ( 私設通路 ) 內, 該通路 ( 私設通路 ) 寬度大於規定臨接之計劃道路寬度, 則該建築物與符合規定寬度之計劃道路距離不受限制, 均視同臨接規定寬度之道路 ( 詳圖三 ) D: 基地 : 建築物出入口位於基地內通路 ( 私設通路 ) 內, 該通路 ( 私設通路 ) 寬度達 6M 以上, 惟小於規定臨接之寬度 ; 建築物出入口在兩倍 W1 寬度且未逾 30M 範圍內視同臨接規定寬度之道路 ( 詳圖四 ) 155

157 八 協審人員辦理流程審查檢視建造執照申請書 建築物概要表 建築線指示圖 現況實測圖及平面圖登載用途是否符合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 協審單位 ) 確認用途是否符合規定 屬住宅區 商業區及工業區等申請用途案件 涉及鄰避性 公用事業設施 ( 加油站 變電廠 ) 精神病院等用途, 及保護區 行政區 風景區 農業區等建築物 確認建築師檢附簽證綜理表及切結書內容 確認建築師檢附簽證綜理表及切結書內容 送請建管處進行後續行政作業建管處複閱協審單位檢附資料 送請建管處進行後續行政作業及行政簽報建管處複閱協審單位檢附資料並依行政程序簽報 核准 發照及校對副本 九 圖面應確認之重點 3. 現況實測圖部分 (1) 現況公共設施是否已開闢, 其相關開闢情形及寬度應以箱尺量測, 並於圖說上標示寬度 (2) 相關鄰地情形應標示 (3) 其餘部分請詳現況實測圖繪製準則 4. 一層平面圖部分 (1) 計畫道路之開闢情形是否符合規定 156

158 (2) 主要出入口與建築線之距離應予確認 ; 倘若現況公共設施未開闢, 則應於一層平面圖標示開闢範圍及位置, 並詳細標示尺寸 (3) 基地開挖比率 原地貌保持比例 3. 其他應配合准許條件繪製之相關圖說 十 常用相關法令及函釋 1.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 三四 附條件允許使用 : 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須經臺北市政府 ( 以下簡稱市政府 ) 核准者 2.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 3.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 4. 相關函釋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44 組 : 宗祠及宗教建築既有合法者核准條件適 用疑義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21 日 北市都市二字第 號 主旨 : 有關貴處函詢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四十四組 : 宗祠及宗教建築既有合法者核准條件適用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九二六一 五九九 號函 二 查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 規定第四十四組 : 宗祠及宗教建築,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既有合法並登記有案之寺廟 庵堂 教堂 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申請原址新建 增建 改建 修建時應由本府工務局會同民政 交通 環保 都市發展 消防等機關個案審查, 至使用執照變更部分涉及宗祠及宗教建築使用範圍增減, 仍應依新建 增建 改建及修建規定辦理 三 至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合法設置之宗祠及宗教建築, 其新建須依新申請設立規定辦理, 增建 改建 修建及使用執照變更時亦應由本府工務局會同民政 交通 環保 都市發展 消防等機關個案審查 157

159 臺北市加油站之歸組釋義案 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17 日 府都二字第 號 主旨 : 有關本市加油站之歸組釋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有關加油站之歸組, 依現行加油站之營業行為, 將油品由儲油糟經由加油機輸送至汽 機車等之營業行為歸組於第十二組 公用事業設施 之 ( 十一 ) 加油站 ; 另小包裝油品零售則歸組於第廿五組 特種零售業乙組 之 ( 一 ) 礦油業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中電信機房與加油站安全距離認定疑義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2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 主旨 : 有關台端函詢本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中電信機房與加油站安全距離認定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台端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申請書副本辦理 二 有關電信機房與加油站安全距離之認定方式, 係以電信機房所在建築物外牆與加油站所在基地地界線之直線距離作為量測依據 為避免核准條件文意不清衍生誤解, 本局將配合於修訂本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中進行文字調整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 30 組 : 金融保險業之 ( 四 ) 及 ( 八 ) 使用項目, 如經切結且檢具證明後, 同意歸屬為第 28 組 : 一般事務所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14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 主旨 : 有關貴會函請修正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五條土地及建築 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158

160 說明 : 一 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 O 九三五一九八二四 OO 號書函轉貴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證七字第 O 九三 OOO 一二 O 五號函辦理 二 查旨揭一案業經本府歸組研議小組第七十七及七十八次會議討論, 考量全球化及科技發展致經營型態可以電子交易方式委託, 無須至現場辦理, 爰同意第三十組 : 金融保險業之 ( 四 ) 證券經紀業 ( 含營業廳 ) 及 ( 八 ) 一般期貨經紀業, 如經申請人切結 現場未設置營業廳 且檢具貴會核發之證明者, 歸屬第二十八組 : 一般事務所 訂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第 6 組社區遊憩設施之 供社區之非營業性 定義規範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13 日府都規字第 號 一 訂定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第 6 組社區遊憩設施之 供社區之非營業性 定義規範, 並自即日起實施 二 有關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中, 第 6 組社區遊憩設施之 供社區之非營業性 定義如下 : ( 一 ) 係為社區之附屬設施, 且具公共服務性質 ( 本項所稱 社區 係指得申請設置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中第 5 條第 6 組社區遊憩設施之主體, 包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組織或其他依相關法令具鄰里特性及封閉性或半封閉性之共同生活圈, 並經本府認定屬 社區 者, 此社區主體得就共有之土地或建物申設供社區居民使用之休憩設施 ) ( 二 ) 非為會員制度, 不以營業為目的, 且供社區居民共同使用為主 ( 即如目前社區 大樓等附設之游泳池 健身房 等 ) 159

161 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20 日 台北市政府 (88) 府法三字第 號令 第一條台北市政府 ( 以下簡稱市政府 ) 為促進內湖輕工業區 ( 以下簡稱本工業區 ) 土地之整體利用, 引進產業, 改善本市區位環境, 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市政府建設局 第三條本工業區之土地, 限供本辦法規定之使用 第四條左列產業得在本工業區內設立 : 一 第二種工業區 : ( 一 ) 汽車修理業 ( 二 ) 金屬製品製造業 ( 三 ) 機械設備製造業 ( 四 ) 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 ( 五 ) 前四款行業之相關工業 ( 六 ) 第二款得設立之產業 二 第三種工業區 : ( 一 ) 印刷 製版 裝訂業 ( 二 ) 針織 成衣及服飾製造業 ( 三 ) 乙種汽車修理業 ( 四 ) 使用雷射 光電加工之工業, 及光學相關工業 ( 五 ) 使用高週波機之工業 ( 六 ) 科學儀器及其他精密儀器製造業 ( 七 ) 電子產品 資訊設備及其零組件製造加工業 ( 八 ) 半導體製造加工業 ( 具備離子壙散爐之晶圓製造工業除外 ) ( 九 ) 通信機械製造業 ( 十 ) 電氣器具製造修配業 ( 十一 ) 鐘錶製造業 ( 十二 ) 塑膠製品加工業 ( 十三 ) 化妝品製造業 ( 十四 ) 唱片製造業 160

162 ( 十五 ) 家具製造業 ( 十六 ) 玩具製造業 ( 十七 ) 液化石油氣車改裝廠 ( 十八 ) 珠寶及貴重金屬製品製造業 ( 十九 ) 食品製造業 食品製造業含冷凍調理食品 ( 魚介食品除外 ) 麵食烘焙業 糖果製造業 即食餐盒食品 特殊營養食品 飲料製造業 ( 酒類釀造除外 ) 三 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之社區遊憩設施 飲食業 日常用品零售業之飲食成品 糧食 水果 金融保險業及醫療保健服務業 ; 社會福利設施 : 附設托兒 托老設施 ; 公共事業設施之加油站 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四 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策略性產業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產業 第五條主管機關為輔導本工業區工廠提高生產, 增進技術, 建立優良作業環境及勞工安全衛生, 得定期邀集廠區工廠派員實施各種專業訓練 第六條本工業區內之產業興辦人, 資金如有不足, 得請主管機關協洽銀行給予優惠融資 第七條本工業區內產業應依法妥善設置公害防治設備及污水處理設施, 其廢水應經處理符合排入污水下水道之下水水質標準 第八條本工業區內之機關 學校 公園 市場 電力設施 醫療 污水處理場 加油站 瓦斯整壓站 電信及其他相關公共設施等用地, 各有關業務機關或事業單位應配合本工業區之發展優先規劃闢設 第九條本工業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本辦法修正通過後三年內興建或出售 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者,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課徵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第十條主管機關為管理本工業區, 得於區內設置管理中心, 其辦事要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61

163 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 第四條第五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產業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5 日 北市建一字第 號 主旨 : 公告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產業 依據 : 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款公告事項 : 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產業如下 : 一 第二種工業區 : 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下列產業 : ( 一 ) 社區通訊設施 ( 二 ) 一般服務業 : 機車修理及汽車保養所 ( 三 ) 公共事業設施 : 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有線播送系統 社區電台 廣播公司 電視公司 電信機房 ( 四 ) 倉儲業 : 貨運 貨櫃貨運 航空運輸 報關 快遞等業之車輛調度停放場及貨物提存場房 二 第三種工業區 : 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之下列產業 : ( 一 ) 金屬製品製造業 ( 表面處理電鍍除外 ) ( 二 ) 機械設備製造業 ( 三 ) 電力機械器材製造業 ( 四 ) 照明器具製造業 ( 五 ) 社區通訊設施 ( 六 ) 一般服務業 : 機車修理及汽車保養所 ( 七 ) 公用事業設施 : 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有線廣播系統 有線播送系統 社區電台 廣播公司 電視公司 電信機房 ( 八 ) 倉儲業 : 貨運 貨櫃貨運 航空運輸 報關 快遞等業之車輛調度停放場及貨物提存場房 ( 九 ) 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 貨櫃 貨運業辦事處 航空 海運 內河運輸公司辦事處, 報關行 快遞辦事處, 營業性停車空間, 船務代理業 162

164 公告 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 第四條第五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產業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3 日北市建一字第 號 主旨 : 公告 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 第四條第五款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產業 依據 : 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 第四條第五款 公告事項 : 一 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 第四條第五款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產業 及其核准條件如下表 : 行業類別核准條件 E 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 E 電腦設備安裝業 E 通信工程業 F 智慧財產權業 G 第一類電信業 餐飲業 : ( 一 ) 冰果店 ( 二 ) 點心店 ( 三 ) 飲食店 ( 四 ) 麵包店 ( 五 ) 自助餐廳 ( 六 ) 泡沫紅茶店 ( 七 ) 餐廳 ( 館 ) ( 八 ) 咖啡館 ( 九 ) 茶藝館 企業營運總部 限於建築物第一 二層使用 符合行政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院臺 經字第 九一 六四六九號函核定 163

165 推動企業營運總部行動方案 所定之 認定指標 二 修訂本局九十年六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九 二二七二五五 號公告 : ( 一 ) 修訂刪除原公告認可產業附訂限制樓地板使用面積之核准條件 ( 二 ) 原公告事項修訂如后 : 業別核准條件 商品設計研發 資訊軟體服務業之資訊軟體國際貿易 批發電子零組件設計研發及其產品之國際貿易 批發生技服務業及其產品之國際貿易 批發 一 限自行研發 設計產品之國際貿易 批發 二 不得單獨經營買賣業務 一 限自行研發 設計產品之國際貿易 批發 二 不得單獨經營買賣業務 一 比照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二 限自行研發 設計產品之國際貿易 批發 三 不得單獨經營買賣業務 創業投資業第二類電信事業區內製造 加工業產品一 限自行製造 加工產品之國際貿易 批之國際貿易 批發發 二 不得單獨經營買賣業務 164

166 公告 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 第四條第五款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產業 中華民國 91 年 10 月 28 日府建一字第 號發布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26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轉 主旨 : 函轉本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府建一字第 九一二 九五一五 號公告 臺北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 第四條第五款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產業 影本 ( 如附件 ), 請查照轉知貴會會員 說明 : 一 依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建一字第 九一三四五五一二 號函辦理 二 本案納入本局九十一年內政部建管法令函釋彙編第六十七號, 目錄第九組編號九號 三 網路網址 : 165

167 台北市政府公告 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4 日 北市建一字第 號 主旨 : 檢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府建一字第 九一二 九五一五 號公告 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 第四條第五款 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可之產業 影本乙份, 請查照 台北市政府公告 中華民國 91 年 10 月 28 日 府建一字第 號 主旨 : 公告 臺北市內湖輕工區輔導管理辦法 第四條第五款 其他經主管認可之產業 依據 : 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 第四條第五款 公告事項 : 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 第四條第五款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產業 及其核准條件如下表 : 業別核准條件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公害輕微之工業 公害較重之工業, 並得從業務產品之研發 設計 修理 國際貿易及經營經濟部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同一中類產業之批發業務 外國駐臺經貿科技商務中心 原料藥製造業 一 以單一建築基地整體規劃使用為原則 二 核准條件由本府另訂之 依藥事相關法令, 經審查核發製造 166

168 生物製劑製造業 業藥商籌設許可且廠房面積不超 過一 平方公尺 備註 : 有關建築物之使用, 仍應依建築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內湖輕工業輔導管理辦法 內允許作 第二類電信事業 之歸組疑義 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25 日 北市都二字第 號 主旨 : 有關貴局函詢 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 內允許作 第二類電信事業 之歸組疑義,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貴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一五二二八一九 號函辦理 二 查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依本府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秘書長召開之 為四月三十日 市長與內湖輕工業區廠商座談會 指示短期與中期因應方案研商會 會議結論, 略以 經法規會解釋 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 應優先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因此, 並無牴觸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之疑慮 爰此, 本府建設局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公告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產業, 增列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十五 三十六條以外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及創投業, 因此, 本案尚無歸組上之疑義 策略性產業附條件允許於台北市工業區設置之核准條件, 其中 使用樓地板面積 之定義中華民國 89 年 3 月 24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 主旨 : 有關策略性產業附條件允許於本市工業區設置之核准條件, 其中 使用樓 地板面積 之定義, 復請查照 167

169 說明 : 一 復貴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六一八四 號函 二 使用樓地板面積 係指申請作為策略性產業使用之營業面積, 得比照不含樓梯間 電梯間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 中, 有關加油站 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之核准條件所稱 主變電站 認定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11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 主旨 : 貴公司函詢本市核准基準表條文內容,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貴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函敬悉 二 現行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 中, 有關加油站 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之核准條件所稱 主變電站 係指捷運場站設施之變電站, 其設置地點請洽本府捷運工程局或台北捷運公司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 中, 有關加油站設站地點規定所稱 學校 是否可以包含幼稚園中華民國 89 年 9 月 29 日北市法一字第 號 主旨 : 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有關加油站設站地點規定中所稱 學校 是否包含幼稚園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北市教八字第八九二六四一六七 號函 二 按 學校 是否包含幼稚園, 應依各個行政法規之特別明文規定或其立法目的而定, 並無統一解釋標準, 含先敘明 三 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三條之附表規定中, 關於學校之界 168

170 定, 係含括幼稚園至大專院校 ; 另參酌本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八二七七四號函就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規則中關於學校之界定及定義 ( 如附件 ), 及教育部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台 (85) 社字第 五四七九六號函釋示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中所稱之學校是否包括幼稚園範疇, 均認幼稚園係屬學校之部分 從而衡酌首揭核准基準表有關加油站設站地點規定之意涵, 應係保障學校學生之安全, 及揆諸上開解釋, 自應認本案加油站設站地點規定中所稱 學校 應含括幼稚園 四 為免爾後各市法規中有關 學校 之界定及定義有所不同, 建請貴局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立場, 就此節加以釐清並明確定位, 以供本府其他業務機關於制 ( 訂 ) 定市法規時能有所依循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 中有關 名勝 之認定中華民國 89 年 9 月 21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 主旨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基準表中有關 名勝 之認定疑義,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貴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二七二八 號函辦理 二 有關核准條件所稱之 名勝, 依內政部函釋為 : 係指富有歷史盛名且值得紀念之地方, 或景色幽美無可取代之地方, 經查福圓宮及天師宮尚非屬市定古蹟或歷史性建築物, 亦尚難稱屬景色幽美無可取代之地方, 故未非屬上開核准基準表中 名勝 之認定標準 169

171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涉及核准條件限制設置樓層比例中華民國 90 年 4 月 27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處為執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涉及核准條件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貴處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 六 一五四九 號函辦理二 有關來函所詢第三種住宅區申請為一般事務所使用, 其核准條件之一, 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 如申請變更使用建築物地面以上樓層為五層, 是否包含地上第二層一節, 經查依本局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召開之 研商住宅區附條件允許設置第二十八組 : 一般事務所之核准條件認定與執行疑義 會議結論, 上開核准條件之規定, 第三種住宅區內之五層樓建築物申請一般事務所使用, 得於地面以上第一 二層設置, 其計算方式, 係以建物地上層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乘以三分之一後四捨五入方式認定 ( 例如四層樓獨立住宅僅地面上第一層得申請設置一般事務所, 五層樓獨立住宅則於地面上第一 二層得申請設置一般事務所 ) 另本案申請是否得包含地下一層一節, 經查上開核准條件之規定, 係就第三種住宅區建築物地面層以上樓層, 供一般事務所所使用之設置條件, 本案如擬於建築物地下一層申請一般事務所使用, 並未違反上開規定 170

172 第十四章繳納回饋金案 開發方式基地新建增建改建 一 法令依據 核定公告本市都市計畫 變更 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 ( 通 盤檢討 ) 計畫案 內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 二 審查說明 樓層及規模其餘分區變更為商業區者 基地新建 增建 改建規模未達 6 千平方公尺或新 建 增建 改建總樓地板面積未達 3 萬平方公尺者 社區參與審核程序備註 變更後各級商業區逕依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 及 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 規定辦理社區參與 變更後各級商業區逕依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 及 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 規定辦理 社區參與 逕向建管處依法提出申請 本案商業區檢討原則上以不變更使用強度為原則, 惟基地規模達 2000 平方公 尺以上者, 得經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同意後或於擬 ( 修 ) 訂都市計畫時酌予調整, 本項規模因素, 容積增加上限不得超過原基準容 積 30%, 容積增加數量依程序由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 會或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決定 依前項規定所增加之容積樓地板, 於扣除營建及管銷成本之淨利益, 應回饋 50 %, 並登記為臺北市所有, 前項應回饋之樓地板經市府同意, 得採代金方式代 替 三 回饋金計算方式 : (V1 V) S R1 R2 R3 (1+L) P V : 申請基地於申請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 元 / 平方公尺 ) V1: 以申請基地直線範圍 2 公里內, 距離最近且與申請基地同級之商業區街廓, 當期平均公告土地現值, 視為變更後之價值 如申請基地直線範圍 2 公里內, 無同級商業區者, 則以直線距離最近之商業區街廓, 當期平均公告土地現值, 視為變更後之價值 171

173 前開街廓公告土地現值之平均值需高於申請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如直線距離最近之商業區, 無符合上開條件之土地, 則次第向外並依前開選取原則, 選擇符合規定之商業區土地 ( 元 / 平方公尺 ) S : 申請基地之基地面積 ( 平方公尺 ) R1: 容積差距調整參數 ( 申請變更基地之法定容積率 /V1 採用之商業區法定容積率 ) R2: 實際變更使用比例調整參數 ( 申請變更基地實際變更之建物容積樓地板面積和 / 建物總容積樓地板面積 )( 建物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核算以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為依據 ) R3:V1 調整參數 (R3 依下表換算 ) V1 之商業分區申請基地分區 商一 商二 商三 商四 商一 ( 特 ) 商二 ( 特 ) 商三 ( 特 ) 商四 ( 特 ) 註 :V1 調整參數之訂定, 係參酌原計畫 ( ) 有關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應回饋土地比例之差額 L: 回饋土地當年台北市政府徵收土地之加成補償乘數 P: 變更利得回饋比例 P=0.3 應確定是否變更樓層及以下諸樓層是否為商業使用 確認是否辦理 社區參與 須加註列管於請領使用執照前繳交回饋金 回饋金是否依公式計算 ; V1 值是否以申請基地 2 公里內同級商業區平均公告土地現值 ( 須檢附 土地登記謄本及分區證明 ) V 值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 ( 以當年度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公告地 價 ) S 申請基地應以一宗基地面積為主 R1: 申請基地之法定容積率 / V1 採用商業區容積率值 ( 以 V1 值為準 ) R2: 為實際變更容積樓地板面積 / 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值 R3: 依核定公告本市都市計畫 變更 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 ( 通 盤檢討 ) 計畫案 內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 之表列參數 L: 回饋土地當年台北市政府徵收土地之加乘補償係數 ( 詳本府地政處 網站 ) P: 變更得利回饋比例 ( 詳變更 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 ( 通盤檢討 ) 172

174 計畫案 內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 之比例 ) 四 審查辦理流程 審查建築師簽證綜理表 切結書 現況圖 謄本資料 面積計算表 都市計畫圖等 ( 協審單位 ) 確認是否有需經本巿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有得以繳納代金方式之情況 送台北市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審查 送請建管處進行後續行政作業簽報 請建築師檢附相關資料, 以會辦表請建管處表示意見或解決疑義 建管處表示意見或已解決疑義 三 審查注意事項 1. 現況圖 : 應標明建築基地位置 同級商業區位置及直線距離 2. 公告現值 : 應以法令適用日 ( 掛號當時 ) 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為準 3. 建築師簽證綜理表 : 查核簽證綜理表是否逐條詳列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土地登記謄本 使用分區證明 地政處網頁列印之徵收土地加乘補償係數文件 ) 173

175 四 相關法令彙整 變更 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 ( 通盤檢討 ) 計畫案 內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 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29 日府都規字第 號 主旨 : 核定公告本市都市計畫 變更 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 ( 通盤檢討 ) 計畫案 內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 計畫書, 並自民國 94 年 8 月 30 日零時起生效 依據 : 一 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 94 年 8 月 12 日北市畫會一字第 號函 二 都市計畫法第 23 條 公告事項 : 一 詳如都市計畫書 二 公告地點 :1. 本府公告欄 ( 無附件, 計畫書置於本府市政大樓 1 樓聯合服務中心都市計畫櫃檯 ) 2. 北投區公所 士林區公所 大同區公所 中山區公所 內湖區公所 中正區公所 萬華區公所 大安區公所 松山區公所 南港區公所 信義區公所 文山區公所 3. 刊登本府公報 ( 無附件 ) 變更 修訂台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 ( 通盤檢討 ) 計畫案 內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 申請單位 : 臺北市政府計畫範圍 : 本府 府都二字第 號公告之 修訂台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 ( 通盤檢討 ) 計畫案 內變更之商業區類別 : 修訂法令依據 : 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詳細說明 : 壹 變更緣由 : 本府 府都二字第 號公告之 修訂台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 ( 通盤檢討 ) 計畫案 規定, 該計畫案內變更之商業區建築基地於申請變更使用時, 除需符合變更規模限制及社區參與規定外, 並應依變更商業使用之回饋土地比例原則等規定辦理回饋後, 始得做商業使用 惟該計畫案公告實施迄今, 時空環境已有大幅改變, 且近年來整體經濟景氣低迷, 不動產開發收益不若以往, 加上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允許住宅區附條件作部分商業複合使用, 故原計畫自公告迄今, 申請回饋案件僅 10 餘件 為利原都市計畫之規劃目標得以有效達成, 前開計畫案內所規定之變更回饋規定, 實有重新檢討之必要, 爰辦理變更 修訂台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 ( 通盤檢討 ) 計畫案 內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 期使變更回饋規定能更合理且彈性地反映發展階段及現今不動產市場的變遷, 以順利引導商業使用進駐商業區, 加速全市商業區及服務架構健全發展 貳 原都市計畫規定 : 174

176 府都二字第 號公告之 修訂台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 ( 通盤檢討 ) 計畫案, 總計變更商業區 149 處 面積 303 公頃, 原計畫柒 四商業區變更條件內, 針對已變更為商業區之基地, 就 建物變更使用 基地新建改建 街廓整體開發 及 土地整體規劃 等不同之開發方式, 分別訂定樓層及面積等規模規定, 並針對 建物變更使用 及 基地新建改建, 正面列舉應辦理社區參與之項目 另規定依不同變更商業使用類型訂定不同回饋土地比例 ( 自 15% 至 35%), 並得視實際情況改以等值之樓地板面積 停車空間代替或依相關法令以繳納代金代替 回饋樓地板面積數量之計算, 以回饋土地面積乘基地平均容積率再乘以 0.7 為原則, 至提供停車空間部分, 以每 20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算 1 個停車位計算, 詳細計畫規定如下 : 商業區變更除符合上述變更原則外, 依個別基地條件與開發方式之不同, 仍應符合下列變更條件 ( 含適用政府主動變更原則及人民陳情案處理原則者 ), 始得依本計畫之規定辦理, 否則仍維持原計畫 一 基本條件 : ( 一 ) 有關變更商業區之規模限制 社區參與及審核程序等基本條件依開發方式之不同列表規定如下 : 開發方式規模限制社區參與審核程序備註 建物變更使用同層及以下諸樓層均供商業使用者 基地新建改建基地規模未達 1 千平方公尺者商業使用之樓層應以整層並立體連續使用為原則, 惟如與住宅立體混合使用, 其住宅部分應設置獨立出入口 基地新建改建基地規模達 1 千平方公尺以上或與鐵路 捷運車站聯合開發者商業使用之樓層應以整層並立體連續使用為原則, 惟如與住宅立體混合使用, 其住宅部分應設置獨立出入口 街廓整體開發 1 街廓以上或基地規模達 3 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土地整體規劃 2 公頃以上 如供特種零售業 ( 煤氣 瓦斯 煤油等燃料 礦油業 爆竹煙火 ) 娛樂健身服務業 ( 歌廳 夜總會 俱樂部 ) 或特定服務業則應同幢及毗鄰住戶 3 分之 2 以上同意始得變更或建築使用 如供餐飲業 (200 m2以上 ) 修理服務業 ( 機車修理 ) 娛樂健身服務業 ( 撞球房 兒童樂園 視聽歌唱業 電動玩具店 ) 殮葬服務業及各類工業則應同幢及毗鄰住戶 2 分之 1 以上同意始得變更或建築使用 其他經本府認定之使用項目, 得比照或排除前述規定辦理 擬 ( 修 ) 訂整體開發 ( 載明使用強度 高度量體 項目與回饋計畫 ) 並公開舉辦說明會 擬 ( 修 ) 訂細部計畫 ( 載明使用強度 高度 量體 項目與回饋計畫 ) 公開展覽並舉 可逕向建管處依法提出申請惟仍應符合後述回饋條件 送台北市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備查後向建管處依法提出申請 送台北市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審核同意後向建管處依法提出申請 惟如涉及都市計畫變更, 則應先送都委會審議通過後, 始得申請建照 送台北市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審核後併同 應維持各該原使用分區之建蔽率 容積率規定 容積率得酌予提高, 惟需經台北市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同意及另案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始得增加容積率 175

177 辦說明會 審核意見送都委會審議 ( 二 ) 前述基地與鐵路 捷運車站及其出入口相鄰者, 於進行審核程序前, 應先與主管單位就車站連通與整體開發事宜進行協調 說明 : 前表有關社區參與中住戶同意之認定, 毗鄰住戶之定義以及有關公開舉辦說明會等相關作業規定, 由本府另訂之 二 回饋條件 : ( 一 ) 建築基地於申請新建 增建 改建及變更為本案許可之商業使用時, 應依申請樓地板面積佔允建容積之比例計算預留部分比例之土地 ( 或鄰近等值之土地 ) 供當地所最需之各項公共設備與服務使用, 並由申請人提出, 依程序經審議後決定 ( 二 ) 變更商業使用之回饋土地比例原則如下表 變更商業使用類型原使用分區 商一商二商三商四備註 住宅區 15% 20% 20% 25% 工業區 25% 30% 30% 35% 變更商業使用類型依前述檢討原則及計畫書圖各編號商業區辦理 ( 三 ) 前項回饋之土地得視實際情況改以等值之樓地板面積 ( 或鄰近等值之樓地板面積 ) 或依相關法令以繳交代金替代, 依開發方式與規模限制之不同, 各基地之回饋方式得依下表辦理, 惟需經台北市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同意 開發方式規模限制回饋方式備註 建物變更使用同層及以下諸樓層均供商業使用 基地新建改建基地規模未達 1 千平方公尺者 以繳交代金方式或提供停車位為原則 以繳交代金方式或提供停車位為原則 基地新建改建基地規模達 1 千平方以回饋土地 等值之樓地公尺以上或與鐵路 板面積 繳交代金或提供捷運車站聯合開發者停車位 街廓整體開發 1 街廓以上或基地規以回饋土地 等值之樓地模達 3 千平方公尺以板面積 繳交代金或提供上者停車位 土地整體規劃 2 公頃以上 以回饋土地 等值之樓地板面積 繳交代金或提供停車位 需經台北市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同意, 惟如以繳納代金方式回饋者, 得逕向建管處提出申請 ( 四 ) 前項回饋樓地板面積數量得以回饋土地面積乘基地平均容積再乘 0.7 之方式為計算原則, 如提供作停車空間, 則原則得以每 20 平方公尺計算 1 個停車車位 ( 五 ) 上述回饋之土地與樓地板面積於建築完成後, 申請使用執照前應無條件提供予台北市政府, 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 並由台北市政府決定管理及運用之方式 ( 六 ) 上述回饋土地比例原則與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 如申請案經台北市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得不受此原則性之規定 176

178 ( 七 ) 本案商業區檢討原則上以不變更使用強度為原則, 惟基地規模達 1 千平方公尺以上或與鐵路 捷運車站聯合開發者, 得經台北市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同意後或於擬 ( 修 ) 訂都市計畫時酌予調整, 但如為增加容積者, 則其回饋數量亦應再予增加 ( 增加數量依程序由台北市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及各級都委會決定 ) 參 計畫修訂目標一 在維護環境品質之前提下, 調整放寬回饋之規模條件限制並簡化審核程序及社區參與規定, 活絡商業活動之發展 二 修訂回饋計算公式, 合理調降回饋標準, 並促使回饋機制彈性化, 以適應社經環境變遷 肆 變更計畫內容 : 一 計畫變更原則原計畫有關變更之基本條件及回饋條件, 在承續前開計畫修訂目標下, 變更原則如次 : ( 一 ) 有關變更之基本條件部分 : 1. 簡化開發方式為 建物變更使用 基地新建增建改建 及 土地整體規劃, 並針對各項開發方式之樓層 規模及審核程序規定進行檢討, 予以簡化 2. 有關應辦社區參與之項目及辦理程序, 以變更後各級商業區, 依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 及 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 規定辦理 另考量原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之建物變更使用, 除鼓勵商業使用進駐之目標外, 亦應兼顧原住宅區內住戶環境品質, 故針對原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者, 其建物變更使用作第 24 組 : 特種零售業甲組 ( 煤氣 瓦斯 煤油等燃料 ) 第 32 組 : 娛樂服務業 ( 歌廳 夜總會 俱樂部 電動玩具店 ) 第 34 組 : 特種服務業 第 36 組 : 殮葬服務業等使用時, 仍應適用前述列舉法令, 辦理社區參與 ( 二 ) 有關變更之回饋條件部分 : 1. 修訂放寬回饋之條件, 由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之基地, 原分區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已附條件允許使用之項目, 申請作變更後商業區許可之商業使用, 免予回饋 2. 原計畫規定依土地面積比例辦理回饋, 較不具彈性, 且無法因應社經環境變遷, 本計畫以變更前後土地價值之變動, 作為變更回饋計算之標準, 據以訂定回饋金計算公式 3. 為配合重大政策及產業發展需要, 得視個案需要循都市計畫程序, 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後, 免予回饋 二 變更內容 ( 一 ) 基本條件 : 1. 有關變更商業區之規模限制 社區參與及審核程序等基本條件依開發方式之不同列表規定如下 : 開發方式樓層及規模社區參與審核程序備註 建物變更使用 原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者, 其建築物申請變更為非住宅使用時, 其同 1. 原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者, 其建築物申請作下列使用項目時, 應經該棟及毗鄰建築物所有權人一定比例之同意, 始得設置 前項有關所有權人同意之比例, 於已 逕向建管處依法提出申請 公告之 修訂台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 ( 通盤檢討 ) 計畫案 公告後新建 177

179 基地新建增建改建 土地整體規劃 層及以下諸樓層須均非供住宅使用或取得同層及以下諸樓層供住宅使用之住戶同意書 其餘分區變更為商業區者 基地新建 增建 改建規模未達 6 千平方公尺或新建 增建 改建總樓地板面積未達 3 萬平方公尺者 一街廓以上或基地新建 增建 改建規模達 6 千平方公尺且新建 增建 改建總樓地板面積達 3 萬平方公尺者 基地規模達 2 公頃者 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 條規定辦理 未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 比照前開條例第 31 條規定比例辦理 第 24 組 : 特種零售業甲組 ( 煤氣 瓦斯 煤油等燃料 ) 第 32 組 : 娛樂服務業 ( 歌廳 夜總會 俱樂部 電動玩具店 ) 第 34 組 : 特種服務業第 36 組 : 殮葬服務業 2. 除前項規定外, 餘變更後各級商業區逕依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 及 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 規定辦理社區參與 變更後各級商業區逕依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 及 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 規定辦理社區參與 變更後各級商業區逕依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 及 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 規定辦理社區參與 變更後各級商業區逕依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 及 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 規定辦理社區參與 逕向建管處依法提出申請 擬訂回饋計畫書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核同意後向建管處依法提出申請 依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辦理 改建之建築物, 其建築物變更使用不適用本欄規定 2. 毗鄰建築物係指平行於該棟建築物外牆面線 15 公尺所涵蓋之建築物, 該建築物面積於涵蓋範圍內不足 50% 者不計 2. 本案商業區檢討原則上以不變更使用強度為原則, 惟基地規模達 2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得經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同意後或於擬 ( 修 ) 訂都市計畫時酌予調整, 本項規模因素, 容積增加上限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 30%, 容積增加數量依程序由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或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決定 3. 依前項規定所增加之容積樓地板, 於扣除營建及管銷成本之淨利益, 應回饋 50%, 並登記為臺北市所有, 前項應回饋之樓地板經市府同意, 得採代金方式代替 ( 二 ) 回饋條件 178

180 1. 建築基地新建 增建 改建及變更為本案許可之商業使用, 於核發使用執照前, 其回饋應繳交完畢 惟由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之基地, 原分區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項目, 申請作變更後商業區許可之商業使用, 免予回饋 2. 前項 2 公頃以下之建築基地 ( 建物變更使用及基地新建 增建 改建 ), 回饋規定如次 : (1) 變更回饋金之計算依下列公式辦理 : (V1 V) S R1 R2 R3 (1+L) P V : 申請基地於申請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 元 / 平方公尺 ) V1: 以申請基地直線範圍 2 公里內, 距離最近且與申請基地同級之商業區街廓, 當期平均公告土地現值, 視為變更後之價值 如申請基地直線範圍 2 公里內, 無同級商業區者, 則以直線距離最近之商業區街廓, 當期平均公告土地現值, 視為變更後之價值 前開街廓公告土地現值之平均值需高於申請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如直線距離最近之商業區, 無符合上開條件之土地, 則次第向外並依前開選取原則, 選擇符合規定之商業區土地 ( 元 / 平方公尺 ) S : 申請基地之基地面積 ( 平方公尺 ) R1: 容積差距調整參數 ( 申請變更基地之法定容積率 /V1 採用之商業區法定容積率 ) R2: 實際變更使用比例調整參數 ( 申請變更基地實際變更之建物容積樓地板面積和 / 建物總容積樓地板面積 )( 建物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核算以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為依據 ) R3:V1 調整參數 (R3 依下表換算 ) V1 之商業分區申請基地分區 商一商二商三商四 商一 ( 特 ) 商二 ( 特 ) 商三 ( 特 ) 商四 ( 特 ) 註 :V1 調整參數之訂定, 係參酌原計畫 ( ) 有關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應回饋土地比例之差額 L: 回饋土地當年台北市政府徵收土地之加成補償乘數 P: 變更利得回饋比例 P=0.3 (2) 基地新建 增建 改建規模為 1 街廓以上或基地面積達 6 千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達 3 萬平方公尺者, 其回饋金之繳納得依地區實際發展情況, 改以等值之土地 樓地板面積或停車位替代, 並應擬訂回饋計畫書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查, 經該委員會審核同意後向建管處依法提出申請 (3) 前項回饋土地面積 回饋樓地板面積及回饋停車位數之計算依下列公式換算 : Α. 回饋土地面積 ( 平方公尺 )= 應繳納回饋金 /(1+L)V Β. 回饋樓地板面積 ( 平方公尺 )= 應回饋土地面積 申請基地之法定容積率 0.7 C. 回饋停車位 = 應回饋樓地板面積 ( 平方公尺 )/20, 不足 1 停車位 179

181 者以 1 停車位計算 ( 回饋之停車空間需具備下列條件 :a. 回饋停車空間需有獨立人行出入口 ;b. 停車格位需達 37 格以上, 並集中留設 ;c. 回饋停車空間非屬防空避難室及共同使用部分 ) 3. 前項達 2 公頃之建築基地 ( 土地整體規劃 ), 回饋規定如次 : (1) 變更商業使用之回饋土地比例原則如后表 : 變更後商業區原使用分區 商一商二商三商四備註 住宅區 15% 20% 20% 25% 工業區 25% 30% 30% 35% 工業區變更之回饋亦需符合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規定 (2) 前項回饋土地得視實際情況改以等值之樓地板面積 ( 或鄰近等值之樓地板面積 ) 停車空間或依 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以繳交代金代替 (3) 前項回饋樓地板面積數量得以回饋土地面積乘基地平均容積率再乘 0.7 之方式為計算原則, 如提供作停車空間, 原則每 20 平方公尺計算 1 個停車車位 (4) 上述回饋土地比例原則與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 如申請案經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得不受此原則性之規定 4. 本案回饋土地者, 應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土地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 ; 回饋樓地板 停車位者, 應於建築完成後申請使用執照前,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無條件登記為臺北市所有 5. 為配合重大政策及產業發展需要, 得視個案需要循都市計畫程序, 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後, 免予回饋 伍 本變更計畫書內未規定事項應依原計畫書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陸 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情形 : 一 本案經提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 93 年 7 月 29 日第 532 次委員會議決議 : 本案因涉及本市商業區發展政策, 由李委員永展 張委員桂林 張委員章得 陳委員鴻明組成專案小組, 請李委員永展擔任召集人, 詳予審查後再提會審議 ; 至於其他未與會委員則於會後逐一調查是否加入本專案小組 二 本案於 93 年 9 月 3 日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533 次委員會議決議 : 專案小組成員增加吳委員光庭 黃委員武達 邊委員泰明 徐委員木蘭 林委員志盈 5 位委員 三 本案專案小組因李委員永展受聘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 於 94 年 1 月 27 日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539 次委員會議決議 : 請邊委員泰明擔任召集人 四 本案專案小組分別於 93 年 11 月 1 日 93 年 11 月 19 日 93 年 12 月 15 日 94 年 3 月 17 日 94 年 3 月 31 日 94 年 5 月 16 日召開 6 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 ( 附件 1), 經都市發展局 94 年 6 月 30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函送修正內容對照表, 全案提 94 年 7 月 7 日第 544 次委員會議決議 : ( 一 ) 本案依專案小組審查結論及都市發展局修正內容對照表修正通過 ( 二 ) 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審決如后附綜理表 ( 附件 2) 180

182 第十五章地面層以上停車空間設置案 五 法令依據 95 年 1 月 12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 為本市建造執照申請案件地面層以上之停車空間設置方式, 修訂相關處理原則 ( 詳後附 ) 六 審查說明 1. 地面層以上 ( 含地面層 ) 設置有汽 機車停車空間, 且其總樓地板面積 ( 含必要之車道及供車輛使用之機械升降設備面積 ) 總計在 250 平方公尺 2. 所有停車空間及車道均應以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與其他用途及逃生避難空間區劃分隔 3. 留設合理適當獨立出入之公共梯廳, 惟如經設計建築師規劃設計該停車空間之使用, 確有必要經由相鄰接之公共梯廳出入者, 准予向該公共梯廳開設一處寬度不得大於 1.2 公尺之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阻熱性防火門 4. 車道坡度 1:8 5. 適用停獎案件仍應從嚴審查 七 審查注意事項 1. 一層平面圖部分 : (1) 停車空間之防火區劃應以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為主 ( 可設一處出入口 ( 但須 1 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 (2) 如有申請室內停車獎勵案, 該停獎機車停車空間僅能設置於地下 1 層及地面層 (3) 機車出入動線從地面層至建築線之間應予標示 181

183 八 相關法令彙整 95 年 1 月 12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主旨 : 為本市建造執照申請案件地面層以上之停車空間設置方式, 修訂相關處理原則, 惠請轉知貴會會員, 請查照 說明 : 一 新建之建造執照申請案, 處理原則如下 : ( 一 ) 地面層以上 ( 含地面層 ) 設置有汽 機車停車空間, 且其總樓地板面積 ( 含必要之車道及供車輛使用之機械升降設備面積 ) 總計在 250 平方公尺以上者, 一律勸導修改設計 但已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或都市更新審議程序者, 比照第 ( 二 ) 點辦理 ( 二 ) 地面層以上 ( 含地面層 ) 設置有汽 機車停車空間, 其總樓地板面積 ( 含必要之車道及供車輛使用之機械升降設備面積 ) 總計未達 250 平方公尺者, 同意以加強列管方式核發執照, 但應於建造執照注意事項內註記 : 起造人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 並將建築物用途詳細告知各承買戶, 除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草約中明確記載外, 產權移轉應列入交代, 且須轉載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中 施工中加強樣品屋及預售中心之管理, 樣品屋 實品屋及圖說應符合發照圖說及用途, 並於現場張貼公告說明 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 持續加強巡查及不定期檢查, 如發現地面層以上 ( 含地面層 ) 之室內停車空間涉有違規室內裝修行為, 將依法查處 ( 三 ) 適用第 ( 二 ) 點案件, 所有停車空間及車道均應以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與其他用途及逃生避難空間區劃分隔, 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規定, 留設合理適當獨立出入之公共梯廳, 惟如經設計建築師規劃設計該停車空間之使用, 確有必要經由相鄰接之公共梯廳出入者, 准予向該公共梯廳開設一處寬度不得大於 1.2 公尺之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阻熱性防火門 但適用停獎案件仍應從嚴審查 ( 四 ) 已領得建造執照辦理變更設計之申請案件, 其地面層以上 ( 含地面層 ) 設置汽 機車停車空間, 原核准面積已超過 250 平方公尺者, 仍准予維持原核准面積 ; 原核准面積未達 250 平方公尺者, 准予其變更增加面積, 惟仍不得超過 250 平方公尺 其餘均比照第 ( 二 ) ( 三 ) 點方式辦理 二 為有效管理本市汽 機車停車空間之設計配置方式並統一執行, 在 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 規範獎勵停車位 ) 及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 ( 規範法定停車位 ) 未修訂公布之前, 暫以說明一方式加強管制, 以符合社會公平原則及容積管制本意 182

184 未來修正版本名稱 : 地面層以上設置汽 機車停車空間設計準則 ( 草案 ) 第一條為避免於地面層設置本市汽 機車停車空間影響整體都市景觀及維護住戶生活品質, 採有效管理停車空間之設計配置方式, 以符合社會公平原則及容積管制目的 第二條基地進出道路應集中設置一處出入口 第三條面臨計畫道路之外牆, 每一立面應透空二分之一以上 ( 樓梯間 電梯間及排煙室除外 ) 第四條面臨地界線應設置外牆, 不得透空, 且每一立面開設門窗之面積不得大於三分之一, 但距離地界線三公尺以上不在此限 第五條二樓以上設置汽 機車停車空間者, 除樓梯間 電梯間及排煙室, 外牆應透空, 並距離地界線三公尺以上, 且應整層作停車空間, 但停車塔不在此限 第六條停車空間應集中一處留設, 且內部不得設置隔間 第七條停車空間及車道均應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與其他用途及逃生避難空間區劃分隔 第八條停車空間得於公共梯廳開設一處寬度不得大於一 二公尺之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阻熱性防火門 第九條停車空間表面應採用粗面或不滑之材料, 並應劃設車道線 車輛停放線及指向線等標示線 第十條停車空間應於出入口警示燈及圓凸鏡等設施 第十一條地面層以上設置有汽 機車停車空間, 其總樓地板面積 ( 含必要之車道及供車輛使用之機械升降設備面積 ) 總計不得超過二五 0 平方公尺 備註 : 1. 應於建造執照注意事項內註記 : 起造人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 並將建築物用途詳細告知各承買戶, 除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草約中明確記載外, 產權移轉應列入交代, 且須轉載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中 施工中加強樣品屋及預售中心之管理, 樣品屋 實品屋及圖說應符合發照圖說及用途, 並於現場張貼公告說明 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 持續加強巡查及不定期檢查, 如發現地面層以上 ( 含地面層 ) 之室內停車空間涉有違規室內裝修行為, 將依法查處 183

185 第十六章裝飾物構造檢討案 一 法令依據裝飾物構造檢討相關規定, 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建造執照抽查案例彙編辦理 二 審查說明 1. 設計案如有設置裝飾物, 應由建築師於圖面中詳為檢討 ( 平面及立面 ) 2. 其於平面圖說繪製方式請參考一層平面圖說繪製準則 三 審查流程 協審單位之審查人員檢視建築師檢附之圖說是否有設置相關裝飾物設計 協審單位之審查人員檢視建築師簽證綜理表 切結書及平面圖說 送請建管處進行後續行政作業簽報 請建築師檢附相關資料, 以會辦表請建管處表示意見或解決疑義 建管處表示意見或已解決疑義 184

186 四 相關法令彙整 臺北市建築物附置裝飾性構造設計準則 ( 草案 ) 第一條 : 為建立建築物附置物裝飾性構造 ( 以下簡稱裝飾性構造 ) 之明確規範, 特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訂定本準則 裝飾性構造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準則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準則所稱之裝飾性構造, 係指附設於建築物及圍牆雜項工作物等之裝飾性框 架 柱 版或欄杆等構造物 第三條 : 建築物陽台設置裝飾性之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各個陽台開口面積應分別單獨檢討 ; 並分 A B C 三部分檢討之 A. 無遮蔽之開口部分 : 其面積不得小於陽台開口面積二分之一, 並能納直徑 1.2 公尺之圓或長寬各為 1.2 公尺之四方形 B. 透空率未達三分之二之裝飾性構造 : 其各部分面積合計不得大於陽台開口面積四分之一 C. 透空率達三分之二以上之裝飾性構造 : 其各部分面積合計不得大於陽台開口面積二分之一 ; 且 B 與 C 面積合計不得大於陽台開口面積面二分之一 二 陽台立面積為 1.2 公尺欄杆以上至樑底之高度 (H) 與陽台兩側牆緣間之寬度 (L) 之乘積 陽台直上方無樑者以鄰近之樑底計之 ; 欄杆高度大於 1.2 公尺部分視其透空率列為 B 或 C 檢討 三 建築物陽台內得設置以透空率達二分之一以上之格柵百葉圍蔽之管道空間, 該部分得併入陽台計算, 免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 四 建築物陽台外得設置透空率達二分之一以上與該陽台合計水平寬度小於 2 公尺之遮陽版 185

187 樑下緣 ( 或鄰近之樑下緣 ) B 側牆外緣 H C A D=1.2 公尺 1.2 公尺 欄杆 地板面 A : 無遮蔽之開口部分, 不得小於 1.2 公尺 1.2 公尺, 或直徑 1.2 公尺之圓 B : 透空率達 2/3 以上之裝飾性構造之面積總和 C : 透空率不足 2/3 之裝飾性構造之面積總和 L : 該處陽台欄杆之總長度 H : 該處陽台所在樓層之樑底至欄杆之高度 ; 陽台上方無樑者, 以鄰近外牆之樑底計之 陽台之欄杆高度 1.2 公尺者, 以 1.2 公尺計 ; 欄杆高度大於 1.2 公尺部分, 計入 B 或 C 檢討 圖

188 h=1.2 公尺 H h=1.2 公尺 H 圖

189 室內 L 2 公尺 陽台 室內 透空飾板 ( 遮陽板 ) L 2 公尺 陽台 室內 圖 3-4 第四條 : 建築物露臺欄杆高度超過 1.2 公尺部份, 透空率應達三分之二以上, 且總高度不得超過 2 公尺 ; 並得自欄杆中心線向內外兩側延伸設置裝飾性構造 向內延伸不得大於 50 公分 ; 向外延伸不得大於 1 公尺 第五條 : 建築物外牆窗台高度大於 1.2 公尺者, 或小於 1.2 公尺而上方之窗為固定者, 得於外側雨遮上方設置透空率達三分之二以上, 自外牆牆心起算小於 50 公分且高度小於 60 公分之裝飾性構造 雨遮位置應低於上層樓地板 30 公分以上 建築物結構露樑兼具雨遮功能且樑身寬度在 1 公尺以下並符合前項雨遮設置位置者, 得於開口兩側外緣向外起算各 50 公分範圍內之樑身部分標註為雨遮, 其裝飾性構造適用前項規定 188

190 第六條 : 建築物屋頂女兒牆上之裝飾性構造應依下列各款擇一檢討 : 一裝飾性構造併入女兒牆檢討者, 其高度超過 1.5 公尺部份除依法計入建築物高度計算外, 透空率應達二分之一以上 但爲立面造型需要, 設置高度小於屋頂突出物, 總長度小於女兒牆總長度十分之一之裝飾版, 可免檢討透空率 ( 詳圖 6-1) 二裝飾性構造併入屋頂突出物檢討者, 透空率應達三分之一以上 ( 詳圖 6-2) 前項女兒牆上之裝飾性構造得設置自女兒牆牆心向內外各水平延伸不超過 50 公分之裝飾版 ( 詳圖 6-3) 且總高度不得超過 6 公尺 189

191 第七條 : 建築物之屋頂突出物得設置自牆心水平突出不超過 50 公分及自法定屋頂突出物頂部垂直突出不超過 50 公分之裝飾性構造, 免計入屋頂突出物之高度及面積檢討 ( 詳圖 7) 190

192 抬高兩米後後院深度比 後院深度比 自基地抬高兩米後高度比 建築物高度比 第八條 : 建築物各部設置之裝飾性構造, 除屋頂突出物依前條檢討 外, 其餘均不得突出自基地地面提高 2 公尺起算之建築 物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限制線 圖 8 法線自基地抬高兩米 抬高兩米後後院深度比 後院深度比 自基地抬高兩米後高度比 建築物高度比 圖 8 法線自基地抬高兩米 191

193 第九條 : 建築物外牆增設裝飾版 柱者, 應依下列規定計算樓地板面積及建築面積 : 一 二 採內側空心或填實方式設計增設者, 依圖 9-1 方式計算 外牆裝飾柱版寬度小於 1.2 公尺且內側填實者, 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 如有 連續設置者, 其淨間距不得小於 60 公分 ( 詳圖 9-2) L/2 L/2 W1 L1 W2 L2 W3 第十條 : 圍牆主要出入口上方, 得建築線及地界線範圍內, 設置自圍牆牆心起算內外各深度 1 公尺之裝飾性構造, 寬度並得向出入口兩側各延伸 1 公尺 ( 圖 10) 192

194 第十一條 : 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通過之案件, 其裝飾性構造之設置, 不受本準 則之限制 193

195 第十七章樓層高度挑空夾層案 臺北市建築物樓層高度及夾層挑空設計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26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 主旨 : 函轉本府發布 臺北市建築物樓層高度及夾層挑空設計管理規則, 請查照轉知貴會會員 說明 : 一 依本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府法三字第 九三 三三六二七 號令辦理 二 本案納入本局九十三年臺北市建管法令函釋彙編第 二七號, 目錄第一組第 一 號 三 網路網址 : 第一條臺北市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為管理臺北巿 ( 以下簡稱本市 ) 轄區之建築物非住宅用途之樓層高度及住宅與非住宅用途之夾層挑空設計相關事宜, 特訂定本規則 有關本巿建築物樓層高度及夾層挑空設計之相關事宜,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二條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並得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所屬機關執行 第三條建築物非住宅用途之樓層, 其單層各戶樓地板面積 ( 不含樓梯間 升降機間 機房 走廊等共用部分 ) 在八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其樓層高度應在三. 六公尺以下 但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一 因設置中央空氣調節設備 消防設備系統或結構樑尺寸深度在六十公分以上, 需增加樓層高度, 並檢具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說明之樓層高度詳細剖面及必要設備圖說文件者, 其樓層高度地面一層得放寬至四. 六公尺, 其餘各層得放寬至四公尺 但該相關構造及設備應於竣工前完成設置, 且完成後淨高度應在三公尺以下 二 同一戶因空間變化需求而採不同樓板高度之複層式構造設計, 且其樓層 194

196 高度最高在四. 二公尺以下, 平均高度在三. 六公尺以下者 三 符合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其樓層高度得放寬至六公尺 四 符合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者, 其地面一層樓層高度得放寬至四. 六公尺, 其餘各層放寬至四公尺 第四條主管機關對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者, 應將其建築執照列為必要抽查案件, 且將中央空氣調節設備列為重點抽查項目 第五條建築物非住宅用途樓層之各戶設置夾層 挑空, 且其基準層樓地板面積 ( 不含樓梯間 升降機間 機房 走廊等共用部分 ) 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或住宅用途樓層之各戶設置夾層 挑空者, 除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外, 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 一 設置夾層者, 該夾層樓地板面積應在各戶基準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以下, 且面積應在二十平方公尺以上, 各向寬度應在三公尺以上 如夾層面積未達基準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者, 其未達部分應在三平方公尺以下 二 設置挑空者, 該挑空樓層樓地板面積應在各戶基準層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上, 各戶基準層樓地板面積應在八十平方公尺以上 第六條本規則於下列情形亦適用之 : 一 本規則施行前已申請尚未領得建造執照者 二 本規則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 其申請變更設計增加樓層高度 基地面積或容積樓地板面積者 第七條建築物非住宅用途之樓層, 因用途 構造特殊, 適用本規則確有困難, 並經本府核可者, 得不適用本規則之一部或全部 第八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後續修正中, 敬請期待 195

197 第十八章工業區內之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 北市工建字第 號中華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主旨 : 有關工業區內之建造執照申請案, 其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之處理原則及後續執行方式, 自發文日起開始實施, 請查照轉知貴會會員 說明 : ㄧ 本原則係鑑於部分建商將原屬於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土地, 以平面類似集合住宅之設計方式, 提供一般民眾作為住宅使用, 並以低於住宅區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予一般民眾, 因其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 易使一般購屋民眾誤認為俗稱之工業住宅 此舉除肇致購屋糾紛, 並影響合法建築開發業者之權益, 為避免造成不公平競爭及爾後違規使用處理之困難, 故訂定處理原則如下 ( 未符該原則規定者, 不予核發建造執照 ): ( ㄧ ) 單戶室內面積 ( 含浴廁空間及茶水間 ) 須大於 150 平方公尺 ( 惟文化藝術工作室另依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之規定 ) ( 二 ) 機電設備空間須集中設置於公共空間, 並為公共使用且不得約定專用 ( 三 ) 各戶僅能設置一套之浴廁空間 ( 四 ) 室內除必要之茶水間 ( 限設一處 ) 及浴廁空間外, 不得設置隔間 ( 五 ) 於執照注意事項附表加註 : 起造人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 並將建築物用途詳細告知各承買戶, 除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草約中明確記載外, 產權移轉應列入交代且須轉載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中, 施工中加強樣品屋及預售中心之管理, 樣品屋 實品屋及圖說應符合發照圖說及用途, 並於現場張貼公告說明 現場如作核准用途以外之使用, 均視為違規使用, 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理 ( 六 ) 起造人須切結 : 確實作 OOOOO 使用, 如誤導民眾為住宅用途, 或有不實廣告惡意欺瞞等行為, 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而受處罰, 或受敗訴判決確定時, 廢止建造執照 二 相關後續執行方式如下 : ( ㄧ ) 實施日前掛號之申請案件 ( 含變更設計案 ), 依說明一之 ( 三 ) ( 四 ) ( 五 ) ( 六 ) 款辦理 ( 二 ) 實施日後掛號之建照申請案件, 依說明一所訂原則辦理, 但已完成都市設計或都市更新審議者, 仍應依說明一之 ( 三 ) ( 四 ) ( 五 ) ( 六 ) 款辦理 196

198 ( 三 ) 實施日後辦理變更設計之案件, 依下列原則辦理 : 1 原建造執照非屬策略性產業使用及類似集合住宅平面, 擬辦理變更設計為策略性產業使用或其他類似集合住宅平面之案件, 仍比照說明一原則辦理 2 原已屬策略性產業或其他類似集合住宅平面使用之變更設計案件, 得維持原核准內容, 如欲調整設計平面者, 仍依說明一所訂原則辦理 ( 四 ) 申請使用執照中之建造執照案件, 於使用執照核發時於附表內註記 : 起造人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 並將建築物用途詳細告知各承買戶, 且應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草約中載明, 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 不得供作其他用途之使用, 並應列入產權移轉交代, 轉載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中 ( 五 ) 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 持續加強巡查及不定期檢查, 如發現未依原核定用途使用, 將依法查處 三 本案納入本局九十五年臺北市建管法令函釋彙編第 001 號, 目錄第一組編號第 1 號 四 網路網址 : 正本 :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聯絡處 臺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副本 : 後續修正中, 敬請期待 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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