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案專輯 考選部編印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Size: px
Start display at page:

Download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案專輯 考選部編印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Transcription

1 公務人員考試法 修正案專輯 民國 103 年 考選部編印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案專輯 考選部編印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3 序言 公務人員考試法於 75 年 1 月 24 日制定公布, 歷經 84 年 1 月 13 日 85 年 1 月 17 日 90 年 12 月 26 日 96 年 1 月 24 日 97 年 1 月 16 日 99 年 1 月 27 日及 102 年 1 月 23 日等 7 次修正 自實施以來, 對維護考試之公平與拔擢適格人才方面, 亟具成效 惟對現制之錄取人員流動頻繁 限制轉調年限 保留錄取資格或女性因懷孕或生產保留筆試成績等問題, 外界迭有相關建議與不同聲音 為應機關用人需求, 強化考用配合, 經通盤檢討並綜合各方意見, 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全案於 101 年 3 月 9 日提本部法規委員會第 486 次會議審議通過, 同年 4 月 18 日報請考試院審議 茲以本案涉及考選政策重大變革, 為求審慎, 爰於同年 5 月 4 日函請考試院同意撤回 本案嗣迭經同年 5 月 29 日提報考試院第 11 屆考試委員第 62 次座談會 ;4 月至 9 月間分別於金門 花蓮 臺東 臺中 嘉義及高雄等考區辦理座談會 ;9 月 19 日向考試院關前院長進行簡報 ;9 月 26 日召開學者專家會議 ;10 月 22 日邀集中央暨各地方政府機關開會研商 ;11 月至 12 月再召開 4 次部內會議 ;102 年 1 月 24 日再提報考試院第 11 屆考試委員第 71 次座談會 歷經長時間徵詢各界意見及多次會議研商, 重新檢討修正草案相關內容, 嗣於同年 2 月 18 日再報請考試院審議, 過程相當嚴謹 本次修法重點包括 :( 一 ) 錄取人員同時正額錄取時應擇一分配 ; ( 二 ) 高普初等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年限由 1 年改為 3 年 ;( 三 ) 縮短因進修碩博士學位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期限, 增列子女重症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保留事由 ;( 四 ) 女性應考人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 准予保留筆試成績, 並於下次逕行參

4 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 ;( 五 ) 活化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取才流程 ;( 六 ) 引進分階段考試 ;( 七 ) 應考人報名費得予減少之適用對象, 除原有之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應考人外, 增列中低收入戶 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 ;( 八 ) 增訂考試舞弊懲罰規定等 案經提 102 年 4 月 18 日考試院第 11 屆第 232 次會議討論, 決議交全院審查會審查 於同年 5 月 30 日及 8 月 1 日舉行 2 次全院審查會審查竣事 考試院於 8 月 29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 經立法院於 103 年 1 月 3 日召開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7 次會議完成三讀程序, 並經總統於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 為因應新修正之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布施行, 及配合本部辦理考試實際運作情況, 經通盤檢討, 擬具本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 經本部於 103 年 1 月 27 日及邀集各相關機關及本部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竣事, 於 2 月 27 日提本部法規委員會第 513 次會議審議通過, 並於 3 月 11 日報請考試院審議 103 年 3 月 27 日考試院第 11 屆第 278 次會議決議 : 交小組審查會審查, 推何委員寄澎 蔡委員式淵 李委員雅榮 胡委員幼圃 黃委員錦堂 張委員明珠 董部長保城組織之 ; 並由何委員寄澎擔任召集人 審查報告經提 103 年 8 月 14 日考試院第 11 屆第 297 次會議決議, 照審查會決議通過, 並於 103 年 8 月 25 日修正發布 本專輯資料內容包括本部研議過程 考試院審議情形及立法院審議經過等內容, 附錄部分除蒐集公務人員考試法條文及新法修正公布後適用法律處理原則外, 並納入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研修過程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案歷經社會各界意見折衝協調, 終於完成修法程序, 有效降低考試錄取人員流動率, 提升政府施政效能, 俾利機關用人穩定, 保障母性符合世界人權公約 消除對婦女一切

5 歧視公約之精神, 擴大報名費得予減少之適用對象, 以落實照顧經濟弱勢, 增列分階段考試之法源, 使考試更具彈性 透過本專輯可以了解修法經過及其立法精神與意旨, 將有助於政策之落實 茲值出版前夕, 謹略記修法緣由, 俾供後續研究之參考 序於考選部民國一 四年二月

6

7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案專輯目錄 壹 民國 101 年提出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一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 民國 101 年 4 月 18 日提報考試院 ) 二 本部撤回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三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提報 101 年 5 月 29 日考試院第 11 屆第 62 次考試委員座談會辦理情形 貳 民國 102 年提出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一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提報 102 年 1 月 24 日考試院第 11 屆第 71 次考試委員座談會辦理情形 二 本部重擬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民國 102 年 2 月 18 日提報考試院 ) 三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研商會議 四 考試院審查結果 ( 附審查報告 ) 參 立法院審議經過一 考試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 民國 102 年 8 月 29 日函送立法院 ) 二 董部長保城在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口頭報告 三 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 26 次全體委員會議 ( 審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 議事錄 四 立法院院會審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二讀 三讀會議紀錄 肆 附錄一 公務人員考試法 ( 一 ) 公務人員考試法條文 ( 二 )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重點說明 ( 三 )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適用法律處理原則 二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 一 )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 二 ) 考試院審查結果 ( 附審查報告 ) ( 三 )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條文

8

9 壹 民國 101 年提出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一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 民國 101 年 4 月 18 日提報考試院 )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公務人員考試法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 嗣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計修正六次 為因應機關實務用人需求, 強化考用配合政策, 經通盤檢討重複錄取情形 限制轉調年限 保留錄取資格與筆試成績及弱勢族群考試及格證書費等, 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茲說明修正重點如下 : 一 為落實考用配合政策, 增列遇有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或類科者, 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之規定 ( 修正條文第三條 ) 二 因應用人機關業務需求, 縮短正額錄取人員以進修碩博士事由保留錄取資格年限, 另增列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得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二年之規定, 以提高應考人生育之意願 ( 修正條文第四條 ) 三 高普初等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年限由一年延長為二年, 未來並將朝地方特考併入高普初等考試方向規劃, 每年辦理二次, 縮短用人機關候缺時間, 並以辦理離島 用人艱困地區特考作為配套, 增列其法源 至應特殊性質機關需要辦理之特種考試, 仍將賡續辦理 另增訂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因各種法定事由而移撥至其他機關時, 不受本法轉調規定之限制 ( 修正條文第六條 ) 四 應考人體格檢查不合格之處置結果, 影響其權益甚鉅, 爰由本法施行細則提昇至本法規範, 俾符法律保留原則 ( 修正條文第九條 ) 1

10 五 考試方式增訂其他方式, 俾符應各類科彈性需求 另基於憲法保護母性精神, 對女性懷孕或生產致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准予保留筆試成績, 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之體能測驗等規定予以明文化, 以符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化原則 ( 修正條文第十條 ) 六 因應類科性質需求, 增列分階段考試之法源 (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 七 增訂不應錄取而錄取者, 由本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其錄取資格之規定, 以維護考試公平原則 (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 八 增訂身心障礙 原住民 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證書費得予減少之法源規定 (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 九 增訂應考人考試涉及重大舞弊者, 予以限期不得應考規定 (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 2

11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公務人員之任用, 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一條公務人員之任用, 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公務人員之考試, 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 其考試成績之計算,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 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 適用本法 第三條公務人員之考試, 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 依序分配訓練 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列入候用名冊, 於正額錄取人員分 第二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之考試, 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 其考試成績之計算, 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 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 適用本法 第二條第二項前項考試, 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 依序分發任用 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列入候用名冊, 於正額錄取人員分 一 現行第二條條文項次過多, 爰將規範內容分列為四條, 本條由現行第二條第一項抽離規定 二 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考試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其中第二條將憲法第八十五條公開競爭之精神, 重複宣示性規定, 另特別強調 考試成績之計算, 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 其原始之立意, 係針對因身分採限制競爭之考試之舉辦, 以及後備軍人之加分優待而來 嗣經立法院審議, 折衷增訂第二十三條規定, 限縮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限制轉調範圍 加分條件等 三 現行第二十三條 ( 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 確為本條成績計算之例外規定, 爰酌修文字 一 本條第一項由現行第二條第二項抽離規定 二 本條之 分發任用 實指 分配訓練, 為資明確, 爰予修正 另為利機關得以確 3

12 配完畢後,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遇有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或類科者, 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 第四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者, 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 一 服兵役,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 進修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碩士或博士班,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三 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四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但配偶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適用之 發完畢後, 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 第二條第三項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 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 一 服兵役,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 進修碩士,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 進修博士,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五年 三 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實分發到考試錄取人員, 爰增加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 類科之人員應擇一分發之規定, 以落實考用配合政策 又同項考試係指同次舉行之考試, 而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或類科, 前者如公務人員高考三級暨普通考試接續日期舉行, 後者如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分梯次舉行, 均有可能產生重複錄取問題 一 本條第一項由現行第二條第三項抽離規定 二 經查近五年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人數統計, 以進修碩博士者最多, 為避免影響機關用人, 爰縮短進修碩博士者保留錄取資格年限, 另為求明確, 原規範於本法施行細則之大學範圍, 提昇至本法規範 又為提供民眾生育之誘因, 增列第四款,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 亦得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其保留期限為二年 4

13 第五條正額錄取人員除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外, 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 逾期未報到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 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 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 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配訓練 逾期未提出申請, 或未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 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增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 應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 逾期未報到者, 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者, 亦同 第六條公務人員之考試, 分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三等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 二 三級 及格人員於服務二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 第二條第四項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 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 逾期未報到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依第三項保留錄取資格者, 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 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 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任用 逾期未提出申請, 或未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 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 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發 增額錄取人員經分發任用, 應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 逾期未報到者, 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任用者, 亦同 第三條公務人員之考試, 分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三等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 二 三級 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 一 本條由現行第二條第四項 第五項及第六項抽離規定 二 本條之 分發任用 實指 分配訓練, 為資明確, 爰予修正 三 公務人員考試增額錄取制度之設計, 係考量正額錄取人員因各種法定事由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用人機關無人員可資分配時, 仍有增額錄取人員可資遴用, 同時亦可補充用人機關年度中臨時出缺之用人需求, 旨在解決機關用人問題, 俾期考用能密切配合 對於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得申請延後分配至下次該項考試榜示之日前之寬限規定, 已充分考量其權益, 如允放寬至法定役期屆滿, 有違增額錄取之立法意旨 又與修正後第四條第二至四款規定之正額錄取人員僅得保留二年規定之權益相較, 亦有失衡, 爰維持現行申請延後分配之期限規定, 未予放寬 一 條次變更 二 公務人員高普初考限制轉調年限修正為二年, 以減緩前揭考試及格人員流動率, 提升各用人機關人事安定性 三 考量公務人員高考三 5

14 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為因應離島 用人艱困地區或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 二 三 四 五等之特種考試,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及格人員應於該離島 用人艱困地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服務六年, 期滿後始得轉調其他機關 學校任職 其轉調限制六年之分配, 依請辦考試機關性質 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 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定之 前項用人艱困地區應考量考試及格人員到職率及離職率 當地交通 生活水準 就業機會及經濟指標等因素, 由考選部 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共同認定, 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一項 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 整併 改隸 改制 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 得不受轉調規定之限制 但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 以原考試轉調限制機關範圍 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務為限 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 二 三 四 五等之特種考試,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高等 普通 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 由考試院定之 級暨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與地方特考考試類科 科目多數相同, 為節省考試資源 齊一考選標準, 未來將朝地方特考併入高普初等考試方向規劃, 並以辦理離島 用人艱困地區特考作為配套 爰增列前揭特考法源, 俾利執行 又未來離島及用人艱困地區特考之舉辦, 並非僅是原地方政府特考之縮小版, 而應一併納入中央機關在地方之派出機關, 以利該等中央機關人員之進用, 如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 交通部觀光局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等, 均可提報缺額辦理本考試 四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 :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 無障礙環境之建構 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 應予保障, 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爰修正第二項前段之 照顧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為 保障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五 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四項後段文字 6

15 第七條高等 普通 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 考試等級 考試類科及其分類 分科之應考資格 體格檢 第三條第三項高等 普通 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 由考試院定之 有再授權疑義, 爰將該段文字移列本條第二項後段規範, 以杜爭議 又現行部分公務人員特考規則於法定六年限制轉調期限及範圍內, 另有任職原分發占缺機關 ( 單位 ) 二年至三年之限制, 因涉及應考人權益, 爰於本法明定轉調限制六年之分配, 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定之, 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七 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地方制度法, 固已賦予政府組織再造 縣 ( 市 ) 單獨或合併升格, 相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之移撥, 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轉調規定限制之法源, 惟基於個別機關業務調整等因素, 而產生之移撥問題, 仍須於個別組織法律中增訂排除限制轉調規定, 常有緩不濟急之虞, 為利機關業務推展, 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以通案方式, 解決類此問題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依授權明確性原則, 酌作文字修正 三 現行第五條第一項移列為本條第二項, 並明定考試規則規範內容 7

16 查標準 應試科目 考試方式 成績計算 轉調規定等 第八條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 得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另訂特種考試規則辦理之 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錄取人員, 僅取得原應試類科所屬職系任用資格, 不得調任原分發任用機關以外機關及其他職系之職務 第四條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 經公開競爭考試, 取才仍有困難者, 得另訂考試辦法辦理之 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錄取人員, 僅取得申請考試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 不得調任 一 條次變更 二 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 經過公開競爭考試方式, 仍無法選拔適當人才, 另定考試辦法辦理 此一規定係參照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 職員之錄用, 應以競爭考試行之 但人事院規則規定之職位並經人事院認許者, 得依競爭考試以外, 能證實能力之考試方法 ( 以下稱為甄試 ) 錄用 前項規畫之甄試, 依人事院所定之基準, 由人事院或其指定之甄試機關實施之 三 高科技或稀少性考試原分二種, 一為依本法第七條辦理之特種考試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 二為依本法第八條辦理之特種考試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 前者僅於八十七年辦理一次 ( 八十七年特種考試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 ), 其考試類科即經檢討調整, 併入公務人員高普考試, 現行高科技類科計有高考一級生物科技類科, 稀少性類科計有高考三級暨普通考試航空駕駛 航空器維 8

17 第九條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任用之實際需要, 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實施體格檢查, 以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年齡 兵役及性別條件 前項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 不得應考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體格檢查醫療機構範圍 內容 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五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 考試類 科及分類 分科之應試科目, 由考試院定之 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任用之實際需要, 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兵役狀況及性別條件 修 生藥中藥基原鑑定等類科, 因該等類科自辦理以來, 均無錄取不足額情形, 爰特種考試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自創立迄今, 從未辦理 為能有效發揮前開考試制度功能, 爰刪除第一項 經公開競爭考試, 取才仍有困難者, 用人機關如有需求, 不待前揭要件發生, 即可隨時申請辦理考試, 另為強化考用配合, 未來將積極與相關機關合作, 配合國家政策及科技發展, 增列高科技 稀少性類科, 以因應機關業務需要 四 依授權明確性原則, 酌作文字修正, 並明定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為特種考試, 以資明確 一 條次變更 二 原條文第一項係考試規則規範內容, 業於草案第七條第二項增列, 爰配合刪除 三 有關體格檢查 年齡 兵役及性別條件等特殊規定於本條文統一規範 另現行應考人體格檢查不合格者, 不得應口試或不得應第二試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係規定於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公務人員考試體格 9

18 第十條公務人員考試, 得採筆試 口試 心理測驗 體能測驗 實地測驗 審查著作或發明 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方式行之 除單採筆試者外, 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 筆試除外國語文科目 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外, 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因懷孕或生產致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 得保留筆試成績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之體能測驗, 有關保留筆試成績及其限制等相關事宜,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十一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 得視需要合併或分等 分級 分科辦理 第十二條中華民國國民, 年滿十八歲, 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 得應本法之考試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 第六條公務人員考試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 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 由考試院定之 第八條公務人員考試, 得採筆試 口試 測驗 實地考試 審查著作或發明 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等方式行之 除採筆試者外, 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 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概用本國文字 第九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 得視需要合併或分等 分級 分科辦理 第七條中華民國國民, 年滿十八歲, 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 得應本法之考試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 檢查辦法及各該考試規則, 因其影響應考人權益甚鉅, 爰提昇至本法規範, 俾符法律保留原則 另所稱 不得應考, 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其涵括範圍 一 本條刪除 二 體格檢查業改於草案第九條規範, 爰配合刪除 一 條次變更 二 考試方式增訂其他方式, 俾符應各類科彈性需求 三 將有關筆試使用文字原則另列一項, 並予明確規範, 俾期周延 四 強化體能測驗之法制性, 於第三項明確授予相關事宜, 以應各項體能測驗之實施 條次變更 條次變更, 俾與積極應考資格有所連貫 10

19 得應考 :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依法停止任用者,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配訓練或分發任用為公務人員 第十三條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 所, 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得有博士學位, 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有證明文件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 所, 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三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 應考 :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依法停止任用者,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發 ( 配 ) 任用為公務人員 第十五條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 所, 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得有博士學位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 所, 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三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學系畢業者, 或普通考試相 一 條次變更 二 依照辦理考試流程, 將原條文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應考資格相關規定, 條次移前, 改列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 三 配合現行各項考試規則應考資格規定將 經教育部承認 修正為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 以符實務 四 依大學法第十一條有關大學校內學術組織之規定, 爰配合增列 院 組 所 及 學位學程 五 增訂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得應高考三級考試, 以符 舉輕以明重 之法理 六 考量本法修法時程, 專科畢業者得應高考三級考試之緩衝期已 11

20 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院 系 組 所 學位學程畢業者, 或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第十四條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 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制以上學校相當院 系 科 組 所 學位學程畢業者, 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者, 或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 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第十五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 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第十六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 分別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關於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第十七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分類 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 除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外, 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 類科需要, 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 : 一 提高學歷條件 二 具有與類科相關之 當類 科及格滿三年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 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內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第十六條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相當類科畢業者, 或初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第十七條凡國民年滿十八歲者, 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第十八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 分別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關於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第十九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 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 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 類科之需要, 增列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 或依其他法律規定, 提高學歷條件 應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 或具有各該類科專門 過, 第二項爰配合刪除 七 本條文前經送立法院審議, 嗣因第七屆立法委員屆期不續審, 經重新踐行修法程序, 於本 ( 一 一 ) 年二月二十九日由鈞院再函送立法院審議 一 條次變更 二 開放國外相當學制以上學校相當院 系 科 組 所 學位學程畢業者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者, 得應普通考試 一 條次變更 二 酌作文字修正, 俾體例一致 條次變更,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 應考資格之設計, 本屬考試權行使範疇, 依考試等級 類科之需要, 提高學歷條件或要求應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始得應考, 不待法律規定, 考試院可在本法授權自為決定 二 現行公務人員考試類科應考資格擬增列專 12

21 工作經驗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 三 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公務人員考試類科, 其職務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 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 其審核標準,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各種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 審查人員資格 審查內容 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職業證書始得報考 其分類 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 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應考資格之審查, 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辦理, 其審查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門職業證書, 須有其他法律規定, 如公職社會工作師 公職獸醫師等類科, 均係依據相關職業法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有關特別遴用職務規定, 而設置之類科 惟衛生機關屢有反應, 其業務職掌雖非屬醫事人員執業範圍, 然亦與醫事業務息息相關, 須給予所屬醫療院所專業指導, 非具有醫事專業知能者無法勝任, 爰建議公務人員考試設置相關醫事人員類科取才 是以, 為解決衛生機關用人困難問題, 短期先以修正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 放寬各地方政府衛生機關技正及技士進用比例, 長期仍應貫徹考試用人之政策, 爰因應機關用人需求, 放寬應考資格訂定專門職業證書之規定, 不限其他法律規定, 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需要, 亦得配合訂定須具備相關專門職業證書, 始得應考之規定 惟為免寬濫, 影響一般應考人之應試權益, 未來用人機關有此需求時, 將建立審核機制, 以其業務性質是否應具備相關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勝任 ; 工作內容是否涉及人民 13

22 第十八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 得分考區 分階段 分試舉行 ; 其考試類科 地點 日期等, 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分階段之考試, 其應考年齡 考試等級 考試類科 應考資格 應試科目 成績計算 資格保留年限及其他有關事項, 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 應繳交報名費, 其費額由考選部依考試等級 類科及考試方式定之 身心障礙 原住民 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 各種考 第十二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 得分試 分地舉行 其考試類科 地點 日期等, 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 不在此限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 應繳交報名費, 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 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參加各種考試之報名費, 得予減少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 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 ;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考選部定之 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重大事項, 作為准否增訂之依據 三 對於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之考試類科, 考量其應考人已通過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 爰予減列相關應試科目, 並列考與業務相闗之應試科目 ( 目前公職社會工作師 公職建築師 公職獸醫師僅列考普通科目二科 專業科目三科 ) 四 本修正條文業經本 ( 一 一 ) 年二月十六日鈞院審查會審查通過 嗣經三月二十二日鈞院第十一屆第一八 次會議審議通過 一 條次變更 二 因應類科性質需求, 增列分階段考試之法源, 並將 分地 修正為 分考區, 俾期明確並符現行辦理考試用語 有關分考區 分試 分階段之定義及相關執行細節, 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及各該考試規則規範 三 增列報名費得依考試等級 類科及考試方式定之, 俾增彈性並符應實務需求 四 為照顧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 本部自九十八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 14

23 試之報名費, 得予減少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 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 ;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考選部定之 第十九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計算方式 配分比例及成績特別設限等事項之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 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 第二十一條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 按錄取類科, 依序分配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書, 依序分發任用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 其訓練及分發任用程序, 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之期間 第十二條之一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之計算及限制, 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三條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 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 由考試院補行錄取 第十四條應考人得向考選部或辦理試務機關申請複查成績 前項申請複查成績辦法, 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條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 按錄取類 科, 接受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書, 分發任用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 由分發機關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 其訓練程序, 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之期間 實施方式 免除或縮短訓練 保留受訓資格 補訓 重新訓練 停止 考試暨普通考試起, 各類公務人員考試 ( 升官等 升資考試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除外 ), 凡屬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均可適用報名費減半措施 爰將其納入本條規範, 俾資明確 條次變更, 並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 俾體例一致 一 條次變更 二 增訂不應錄取而錄取者,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其錄取資格之規定 一 本條刪除 二 鑑於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法源, 已於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本法爰不予另為規範 一 條次變更, 並配合第三條, 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 二 考試及格證書費額及減免雖為鈞院職掌, 惟基於照顧經濟弱勢族群, 爰建議考試及格證書費額減免亦擴大適用範圍, 修正第三項文字, 明定法源依據 15

24 實施方式 免除或縮短訓練 保留受訓資格 補訓 重新訓練 停止訓練 訓練費用 津貼支給標準 生活管理 請假 輔導 獎懲 成績考核 廢止受訓資格 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 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 但訓練性質特殊, 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 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 由考試院定之 但對身心障礙 原住民 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 考試院得予減少 第二十二條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考試前發現者, 撤銷其應考資格 考試時發現者, 予以扣考 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 不予錄取 考試訓練階段發現者, 撤銷其錄取資格 考試及格後發現者, 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 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 一 有第十二條但書規定情事 二 冒名頂替 三 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四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訓練 訓練費用 津貼支給標準 生活管理 請假 輔導 獎懲 成績考核 廢止受訓資格 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 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 但訓練性質特殊, 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 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考試及格證書費, 其數額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考試前發現者, 撤銷其應考資格 考試時發現者, 予以扣考 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 不予錄取 榜示後至訓練階段發現者, 撤銷其錄取資格 考試及格後發現者, 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 並註銷其及格證書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 一 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 冒名頂替者 三 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 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一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 考量公務人員須執行公權力, 從事為民服務工作, 應具良好品德, 爰增訂應考人考試涉及重大舞弊, 得限制五年不得應考之規定 16

25 五 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應考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 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考選部舉辦之各種考試 第二十三條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第二十四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至一百年,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任用為限,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 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 國防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 軍訓單位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起,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海洋委 五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第二十二條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起,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任用為限,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 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 國防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 軍訓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 條次變更 一 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修正,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並增列第二項,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起, 本條所定三項考試 ( 檢覈 ) 及格人員分發單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分別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二 本修正條文業經本 ( 一 一 ) 年二月十六日鈞院審查會審查通過 嗣經三月二十二日鈞院第十一屆第一八 次會議審議通過 17

26 員會海巡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任用為限,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 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 國防部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 軍訓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 以獲頒國光 青天白日 寶鼎 忠勇 雲麾 大同勳章一座以上, 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第二十五條公務人員考試之典試事宜, 以典試法定之 第二十六條公務人員考試之監試事宜, 以監試法定之 第二十七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八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 年 月 日修正之第二十四條條文, 自 年 月 日施行 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 以獲頒國光 青天白日 寶鼎 忠勇 雲麾 大同勳章乙座以上, 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第十條公務人員考試之典試事宜, 以典試法定之 第十一條公務人員考試之監試事宜, 以監試法定之 第二十四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七條條文,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條次變更 條次變更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俾體例一致 一 原列第二項日出條款已無規定必要, 予以刪除 另配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之施行日期, 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18

27 19 二 本修正條文業經本 ( 一 一 ) 年二月十六日鈞院審查會審查通過 嗣經三月二十二日鈞院第十一屆第一八 次會議審議通過

28 二 本部撤回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考選部民國 101 年 5 月 4 日選規一字第 號報考試院函 主旨 : 為撤回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一案, 敬請鑒核 說明 : 一 本部為因應機關實務用人需求, 強化考用配合政策, 前經通盤檢討, 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並於本 (101) 年 4 月 18 日以選規一字第 號函請鈞院審議在案 二 本修正草案雖於 100 年 5 月 23 日函請各中央暨地方機關 國立大學校院表示意見, 另為求周妥, 經會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嗣於本年 2 月 21 日邀集各提供修正意見之用人機關共同開會研商, 檢討現行有關重複錄取情形 限制轉調年限 保留錄取資格與筆試成績等規定, 另為節省考試資源 齊一考選標準, 擬朝地方特考併入高普初等考試方向規劃, 且以辦理離島 用人艱困地區特考為配套 考量本修正草案涉及考選政策重大變革, 為求周妥, 仍應再行廣徵各界意見, 俾據以落實各項改革, 爰建請鈞院同意撤回原案 20

29 三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提報 101 年 5 月 29 日考試院第 11 屆第 62 次考試委員座談會辦理情形 考試院第 11 屆考試委員第 62 次座談會紀錄暨發言紀要 時 地 主 間 :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 星期二 ) 下午 2 時 30 分 點 : 考試院傳賢樓 10 樓會議室 席 : 黃值月委員俊英 出席委員 : 詹委員中原李委員雅榮張委員明珠高委員永光邊委員裕淵趙委員麗雲何委員寄澎黃委員錦堂歐委員育誠高委員明見蔡委員良文請假委員 : 胡委員幼圃陳委員皎眉李委員選蔡委員式淵林委員雅鋒浦委員忠成列席單位及人員 : 一 考試院 : 黃秘書長雅榜李副秘書長繼玄林組長麗明呂科長淑芳二 考選部 : 董部長保城曾常務次長慧敏黃司長慶章陳副司長玉貞蔡專門委員寶珠陳科長榮坤黃專員明昌記錄 : 黃明昌 座談會主題 :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發言紀要 主席 : 請董部長先予說明 董部長保城簡報 :( 略如簡報資料 ) 主席 : 請各位委員今天僅就考試法修正的大方向提供意見, 法條部分待審 查會再討論 21

30 何委員寄澎 : 一 現行的地方特考和高普考是兩種考試, 兩種考試有兩種限制轉調的年限是合理的, 但如將地方特考併入高普考, 那就成為一種考試, 而又另訂離島等地區特殊的限制轉調年限, 這種一考試兩制度的設計, 是否妥適? 有無法理上的問題? 二 所謂 用人艱困地區, 要如何界定? 若界定的條件不明確, 對外亦無法清楚說明, 如何能期待其為適用? 趙委員麗雲 : 一 訓練若係考試程序中的一個環節, 仍是可以淘汰應考人的階段, 則第 3 條修正草案第 2 項強制正額錄取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有無違憲問題? 由最近媒體報導臺大有位學生因同時考上兩個研究所, 被校方要求擇一而聲請大法官解釋案例觀之, 國家考試雙榜錄取人被要求擇一接受分配訓練是否會有違憲疑義, 宜再審酌 二 草案第 4 條第 4 項增列育嬰保留錄取資格規定, 對目前採先分配後訓練制度而言, 恐怕中看不中用, 不僅徒增分配用人困擾, 而且可能與現行規範相違逆 現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是根據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28 條之 1 訂定的,93 年即已公布實施, 依該辦法第 4 條之規定, 凡養育 3 足歲以下子女者, 本來就得申請留職停薪, 但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 按目前申請育嬰假之原因概為工作 ( 含受訓 ) 時間無法兼顧之故, 應與錄取人接受分配與否無關 ( 本可先分配再依規定申請育嬰假 ), 此外草案規定因育嬰得保留錄取資格期限不得逾兩年, 其規範密度在實務上恐怕是不充足的 過去在執行留職停薪辦法時就曾發生許多細節上的爭議, 為此, 育嬰假的上法源 性別工作平等法暨其施行細則 近年修正時就予以非常詳細規定 依據該法第 16 條, 受僱者任職滿 1 年後, 於每一子女滿 3 歲前, 方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至該子女滿 3 歲止, 但不得逾 2 年 換言之, 本草案的相關規定遠較性別工作平等法為寬鬆, 是否站的住腳? 其次, 該法亦對 22

31 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規定應合併計算, 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 2 年為限 但草案第 4 條只作粗劣 2 年期之規定, 是則若申請人係連續生育, 難道得以一直保留資格嗎? 另根據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 育嬰假限定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 且所有的留職停薪是雖均以兩年為限, 但育嬰假必要時卻得延長一年, 故其規定又比本草案相關規定寬鬆 建議本條規定應與其他相關法規再整合, 以更穩定衡平規定報院審查 李委員雅榮 : 一 現今高普考試報考人數已高達 15 萬人, 未來一年舉辦兩次高普考試, 兩次考試辦理類科是否都一樣? 若都一樣, 將來規模恐更大, 應如何因應? 二 若培訓功能之有效落實未予法制化, 訓練階段之淘汰機制即無法源依據, 但是大家都很期待將考試成績和訓練成績併計, 而一次修法需時一 兩年, 有無可能先列入修法範圍, 俟配套措施完備後再實施? 蔡委員良文 : 一 考選部將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提到委員座談會是很好的做法, 將來其他部會若有重要法案, 建議都先提委員座談會形成共識 二 原本特考是指不同的考試科目 考試方法及任用, 故有一套思維, 現在要與高普考融合, 則這幾十年來的思維是否將打破?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規定特殊性質機關,( 一 ) 指實施地方自治之政府機關及 ( 二 ) 掌理特殊業務之機關, 而特殊業務機關是較偏重在中央部會 簡言之, 公務人員考試有三大區塊, 現在三大區塊變成中央為主的高普考試將與地方特考合流, 那就是更易於陷入意識型態爭議思維 其次, 現今我國仍由中央和地方一起建構一個完整的人事制度, 考試部分就是高普考以中央機關為原則, 最多可分發到直轄市, 現在又擬將地方特考和高普考全面合流, 另再辦一次離島 用人艱困地區之縮小 23

32 型地方特考一節 我認為要解決離島用人困難, 必非僅討論考試問題, 仍涉及任用 陞遷 退養等事宜 現在離島 用人艱困地區用考試方法來限制, 在考用配合政策似稍微過頭, 所以, 考選部為解決了些問題, 事實上可能也引起其他問題, 因此, 在政治時局與社會氛圍下, 地方特考是否正式法定併入高普考, 大家應請深思熟慮 三 至於一年辦兩次考試一節, 似不必要一年辦兩次考試或可盡量減少, 因為用人計畫應配合長期用人需求, 而非半年需要而已 以今年度 (101 年 ) 高普考試來講, 各職缺需用時段自 101 年的 10 月到 102 年的 9 月, 非但缺額連地方機關全面都列入, 已慢慢產生質變了, 這部分要慎重思考如何辦個符合地方需求的地方特考是一種政策思維方向 但如大家同意部的立場, 我也沒有立場堅持, 但要說明清楚 此外, 一年辦理兩次高普考試, 雖謂可及時滿足用人需要, 但如能對用人計畫得到寬估或查缺部分非常精準之數據, 同樣可以及時滿足用人需求 邊委員裕淵 : 一 地方特考是 84 年才開始,84 年以前沒有地方特考, 只有高普考, 為什麼 84 年以後要分開? 現今是否因為分開原因已消失, 所以合併? 二 其實一年考一次或兩次是一樣的, 因為一年的需用名額只有這麼多, 所以改為一年辦兩次高普考試是否只是增加考試機會? 實際意義不大 歐委員育誠 : 一 限制轉調年限訂為 2 年或 6 年仍無法改善機關留不住人的問題, 因為累積 2 年或 6 年後一樣年年都走人, 依現行分發制度, 無論限制轉調年限為何都一樣留不住人, 每年度的人力運用都有其穩定性, 今年退休多少人 離職多少人是相對穩定的, 這個年度缺多少人就一次錄取多少人, 何須辦到兩次 原來機關考試用人都是採高普考試取才, 後 24

33 來因為高普考用人很難適應各地方的特殊用人需要, 所以才發展成各種地方性特考, 現在又要集中到高普考, 且一年辦兩次, 每次的規模又這麼大, 又沒有彈性 二 在離島偏遠地區, 因為同在一個大分發區, 考取以後那裡都可以去, 高考如果很難考, 就去蘭嶼考地方特考, 考取以後在蘭嶼待 6 年就可以調回到臺北 離島偏遠地區用人還是不能解決 三 至於用訓練來篩選的部分, 值得慎重思考 考試有其公信力, 考試通過後再以訓練篩選不適格人員, 等於否定考試的公信力 一般而言篩選應由用人機關辦理, 而目前用人機關沒有選擇用人的機制 日本也是考試用人, 以國家公務員為例, 第一試考選擇題, 第二試申論題, 成績合格者先不分發, 列為合格名單放在人事院, 機關要用人就來申請, 人事院會按照成績順序提供需用名額 5 倍的人, 機關採口試選人後, 剩下名單再回到人事院, 但資格只在一年內有效, 若一年內都沒有被任何機關選上, 就喪失資格, 因此用人機關可以自己選擇需要的人才 我們的國情和日本不同雖然不能移植, 但可以參考, 所以考試分發用人制度要從整體思考, 否則無論怎麼改問題都還存在 高委員永光 : 一 長期研究地方自治的學者, 有些對日本的公務人員體系也有一些保留, 比較重要的原因是臺灣的人口規模及區域與日本相差太過懸疏, 日本人口超過 1 億, 臺灣只有 2 千 3 百萬, 我覺得日本的制度有很多地方值得參考, 能不能找到一個折衷點, 可能對我們在考慮地方特考和高普考是否要合併舉行上有參考價值 二 本年 4 至 5 月部長跟一些考試委員進行 Home stay 時, 聽到地方上的聲音說因為現在無法解決問題, 所以將高普考和地方特考合併, 一年辦兩次高普考試, 限制轉調年限增加, 這種思維邏輯是把問題簡單化了 以前特考特用, 地方綁 6 年, 地方一樣沒人, 現在併到高普考裡面, 而且綁 2 年, 他不是更有機會跑了嗎? 假如仿照日本 25

34 做法, 中央用人歸中央, 地方用人歸地方, 在中央和地方間的轉調上是否應設計一個機制, 而非透過考試合併, 達到人才交流之目的 其次, 有無任何客觀事實得以支持高普考與特考合併和一年辦兩次之必要, 例如過去 3 年人力流動情形的統計, 這個數據也許會有一些意義 或許如部所規劃, 高普考和地方特考合併, 且一年辦理兩次, 人力流動的問題就能解決, 但也許不是, 問題是在於公務人員制度本身 主席 : 請部長先就委員意見做回應 董部長保城 : 一 去年 (100 年 ) 高普考報考人數為 13 萬, 其中高普考重複報考人數為 3 萬 2 千人, 所以扣除重複報考人數後約 10 萬, 另外地方特考 12 萬人, 與高普考重複率達 7 成, 所以高普考如在同一天舉行, 報考人數就會減少, 又高普考和地方特考合併, 人數亦會減少 二 地方特考併入高普考試並無法理上問題 依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3 條第 2 項,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 得舉辦特種考試, 施行細則並規定所謂特殊性質機關包括實施地方自治政府, 如從法律角度來看, 現在的地方特考根本是違法, 因為怎可在細則規定特殊性質機關包括地方自治政府, 或許當初訂定時沒有問題, 但現今五都效應已經產生, 臺北市 新北市 臺中市那有性質特殊? 草案中的離島 用人艱困地區才有性質特殊之處 三 關於用人艱困地區的界定, 在草案第 6 條第 3 項列了一些指標, 這個條文當然是個挑戰, 而且該等指標不會一成不變, 會定期檢討 四 關於擇一接受分配訓練的部分, 第 3 條第 2 項的訓練包括基礎訓練和實務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被分發任用, 與學生考上研究所無須經過訓練就取得正式學生資格不同 26

35 五 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保留錄取資格的部分, 與性別工作平等法是否會有扞格之處, 因性別工作平等法是涉及工作權, 本法是涉及考試權, 我的解讀是對考試的特殊規定, 與性別工作平等法應予以區隔 六 高普考同日舉行後, 報考人數就會減少, 規模不會更大 七 每年兩次的高普考試類科是否相同, 完全依用人機關需求 八 蔡良文委員提及特考是不同科目 不同考試方式, 但目前地方特考和高普考的考試科目與方式完全相同, 不符合特考性質 我們並非將地方特考廢掉, 只是希望能使地方特考變成真正的特考, 如將來舉辦的離島或偏遠地區特考, 並建議未來列考該地方的地方誌, 讓在地人透過該考科強化對地方文化的認知, 也讓非在地人透過考科提前了解該地方的文化及特色 九 蔡良文委員提到意識型態爭議的問題, 我們並未做如此連結 十 我們的中央 地方都是適用同一個公務人員考試法, 但是考試卻分為中央和地方考試, 實令人感到奇怪 十一 委員建議要解決地方機關的用人問題, 升遷 待遇等事宜應配合調整, 但對他們來說, 將人先留在位子上才是最重要的 十二 很多委員提到查缺及寬估, 沒當部長前, 會覺得用人機關查缺結果和實際職缺怎會有如此大的差距, 當了部長後, 發覺我經常在留人, 我的意思是外在環境變化太快, 查缺的外在因素很多, 若上下半年各辦一次高普考試, 較能滿足因外在環境造成的不確定性 十三 地方特考在 92 年以前名為臺灣省基層特考, 會改成地方特考是因為臺北市 高雄市非臺灣省所轄, 故更名為地方特考 十四 提供委員一個數據, 依照銓敘部提供的資料,95 至 98 年高考三級分發人員的流動率情形如下 : 該年分發並經銓敘者有 8,024 人, 滿一年就走的有 2,049 人, 占了將近 25%, 滿二年走的有 697 人, 滿三年走的有 263 人, 三年的異動人數就將近 4 成, 委員如有需要, 可再請銓敘部提供更新資料 27

36 高委員明見 : 高普考和地方特考合併以後, 高普考是否同日舉行? 董部長保城 : 重複錄取是目前很大的問題, 前考試委員吳泰成曾說只要高普考同日舉行就可解決此問題, 但應考人將少一次應考機會 惟如果此修正草案通過, 將可因為五都之因素, 地方特考併入高普考試, 地方特考即縮小為離島 用人艱困地區特考, 並建議高普考試同日舉行, 將不致有重複錄取的問題 但如果同一天考, 應考機會減少, 應考人會抗議, 因此一年辦兩次 高委員明見 : 一年辦理兩次, 一樣會有應考人於第一次高普考普考錄取了, 第二次再來報考的情形, 因此普考錄取的人留在機關的時間反而比現在一年考一次的情況更短 詹委員中原 : 一 大家都知道地方特考的問題在於地方職務列等, 要以考試來解決地方流動率的問題將非常困難, 大概不會成功 我承認目前地方特考是比較奇怪的制度, 但在不調整地方政府的工作條件 職務列等的情況下,6 年的限制轉調年限雖然無法徹底解決地方留不住人的問題, 但尚能滿足用人需求, 而且我曾接觸地方的人事人員和地方首長, 他們對於目前地方特考的制度覺得有繼續維持的必要性, 而且不會覺得進用的是二流人才, 在地方待 6 年, 人員可能就已落地生根, 只限制 2 年, 走的人可能更多 二 修正草案第 6 條關於用人艱困地區之指標, 因為到職率 離職率等每年都會變動, 所以艱困地區的情形將會不同, 且該等指標受許多因素影響, 恐非單純以離職率 到職率即可認定為用人艱困地區? 又有些 28

37 地區是無人要去的艱困地區, 且也許年年變化, 這在人事作業上應如何因應與管理? 如何激發人員工作士氣? 我認為均應進一步考量 三 以前來考選部閱卷時, 最頭痛的不是應考人以那國文字作答, 亦非字體端正與否, 而是申論題的作答次序, 應考人若不是按照題目次序依次作答, 對我來說是很大困擾 先前與部長討論時, 部長說若要規定作答順序, 必須研修考試法, 所以此次修法能否也考量此點? 高委員永光 : 一 造成地方留不住人的問題有很多原因, 從考試方面著手是否就能解決地方的問題? 恐怕還要仔細研究 二 我自己研究地方政治, 最怕聽到 重中央 輕地方, 且知道部裡提出的案子不會出現 廢地特 的字眼, 如照大家的說法, 我覺得適度說明是可以的, 但就如同剛才詹委員所說, 有些縣市認為地方特考是解決地方用人的一個考試, 也知道方才部長的解釋就合法性來說是言之成理的, 可是若稍往外界曝露這消息, 是否立即出現 重中央 輕地方 廢地方特考 的說法, 現在中央和地方的衝突已這麼多, 對於這效應我真的有點擔心 三 從方法論而言, 部長的意思好像是重複報考的人越多, 重複錄取的人也越多, 重複分發的人也會越多, 導致真正報到與分發的人數有差距, 使得機關缺額亦越多, 可是如我採用否證方式, 整個推論邏輯恐就崩潰了 沒去報到包含很多的因素, 所以這個邏輯不能從一開始即假設考試如此舉行就能解決後面的問題 如果認為現在的地方特考不像地方特考, 為何不反過來讓它像地方特考, 而非將地方特考併入高普考, 然後每年舉行兩次 如果讓地方特考像地方特考, 且又能留得住人才, 反能搏得好名聲, 因為我們 重地方 蔡委員良文 : 一 我想提一個立法策略的問題, 即在現今政治環境和氛圍下, 要使改革 29

38 能馬上解決問題, 如就考選之結構性而言, 是否可暫時不要改變 以前有全國性的高普考試, 還辦過臺灣省的高普考試, 這都是歷史過程, 在政策調和的過程裡, 公開競爭的取才精神是不變的 二 關於立法條文部分, 整個條次都大翻轉了, 這也是立法技術的問題, 這部分部裡在今天聽了委員意見後, 是否也再思考? 三 非常贊成委員們意見, 讓地方特考回復它的特性, 讓它真正有特色 建議是否仍有維持高普考試 地方特考和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所辦理特考之可行性, 且在原有架構採取漸進的改革策略, 讓其政策獲多數者之贊成與支持 黃委員錦堂 : 一 第 9 條關於得規定體格 性別等條件, 請說明實際上遵循的方向, 例如強化男女平權 工作權的保障 二 考選部授權外面機關辦理考試有無法源依據, 是否應在考試法中明定, 又是否有監督機制? 三 有關應試科目等事宜, 考選部與分發機關 用人機關是如何協商的, 有無大致的規定? 四 查缺與報缺等事宜能否在考試法中規範? 五 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太簡單, 例如原住民族特考之需用名額的衡量標準為何? 因為這不只影響到原住民族, 也會影響到非原住民族的權益, 該條文要保障原住民族的就業權利, 是唯一標準嗎, 還是應涵蓋其他標準來確定有多大客觀上的 合宜的任用需求 ; 再以身心障礙特考來說, 我們要促進他們就業 保障他們的工作權 提升他們的可能性, 那有無衡量標準, 其建置原則為何? 我認為從法律的精密性 授權明確性的角度來看, 還可以再作討論 六 另提一個和考試法並非完全相關, 但與考試有關, 屬典試法要規範之事宜 評分的公正 客觀與精密與否對應考人影響最大, 特別是現在的競爭很激烈, 錄取與否之外, 分數高低也可能影響到職場上的發展 30

39 可能, 因此評分要非常精確 我們是否要公布申論題的參考答案, 如有困難, 是否可先選擇應考人數較多之科目辦理 我認為這是時代潮流, 又是否應公布考試分數之分布圖? 此為重大的考選政策, 應在適當時機給予說明 高委員明見 : 根據剛才的討論及去 Home stay 時所得到訊息, 地方用人機關的困難主要涉及待遇 職等和進修機會等事宜 其實生活水準和交通已經不是問題, 因為臺灣各地方的生活水準和交通便利性都差不多 比如以前警察有偏遠地區加給, 現在臺北市 新北市的警察反而因為工作壓力 工作量等因素, 反都寧願跑到偏遠地區 如詹委員提及用人艱困地區會隨環境影響而改變, 假設地方用人困難是因為待遇 升遷困難及職務列等低等因素, 是否將高普考的限制轉調年限改為 2 年, 地方特考則予以維持, 俾提升用人的穩定度, 並強化地方特考的特色即可 張委員明珠 : 一 我國公務人員考試的用人取才有兩大主流考試, 一是高普考試, 一是地方特考, 現行制度的運作似與原先設計達成目標尚有差異 我覺得高普考原來設計是全國性 定期舉行且為最大規模的主流考試, 地方特考則是因應特殊需求, 尤其是依地方機關用人需要, 不定期就特定類科舉辦 可是這幾年運作以來, 兩項考試的應考人 考試類科 考試科目等同一性很強 如果認為廢除地方特考, 或只留下離島或用人艱困地區特考, 會使應考人覺得少了一次應試機會, 我建議可考慮另一種方式, 即重新檢討高普考試和地方特考的差異性, 儘量拉高兩者間差異 譬如地方機關需要的人才, 應是有志留在當地共同為地方機關發展而努力的人才, 故兩項考試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均應有所調整以為因應 現今若覺得高普考試和地方特考合併無妨, 即因兩者應試類科 科目幾乎相同, 人才亦可於地方 中央互相流動, 故看不出其 31

40 差異性 如果不要一步走到廢除地方特考, 當可重新檢視高普考試和地方特考, 使其真正落實當初辦理此二項不同考試的目標, 利用本次研修公務人員考試法的機會一併深入檢討 二 我認為高普考試錄取之公務人員限制轉調年限不宜太長, 將人才在特定機關綁 6 年, 對人才培育未必是好的方向, 反而使有些地方會擔心成為用人艱困地區, 例如離島 用人艱困地區的人才綁 6 年, 該等人才恐非是將該地區當作第一志願的人, 將使該地區各機關進用優秀素質人才更具高難度, 故我認為亦應檢討限制轉調合理期間, 否則對機關及人才培育都可能有負面效應 蔡委員良文 : 在第 2 條條文如此修正係謂迫於現行條文第 23 條在民國 82 年立法院二讀會時被修改的, 但我認為第 2 條之修正內容似自曝其短, 即有矛盾衝突, 若以不修亦無不可 又修正條文第 24 條第 2 項部分, 其條文冗長, 建議採以概括之規定文字 前項機關因組織再造而調整時配合修正 董部長保城 : 一 曾有建議不要以離島 用人艱困地區, 而以花蓮 臺東 金門 馬祖 澎湖地區之特考限制轉調年限為 6 年, 我們也知 6 年似亦未妥, 但如修為 3 或 4 年, 部分機關恐會有很大反彈, 他們認為限制 6 年至少可留住人才 6 年, 再降低就更難留人 二 答題順序的部分, 如果是採線上閱卷即無此問題 三 關於讓地方特考像真正的地方特考的問題, 因為目前的地方已是無限上綱, 欲辦理真正的地方特考並不可能, 因為臺北市 新北市就是中央 四 黃錦堂委員所提體格檢查的授權明確問題, 基本上應無疑慮 ; 至於授權委外辦理考試已在典試法規定 五 查缺是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權責, 於本法中規定是否妥適? 32

41 六 公布參考答案的部分已在典試法修正時討論過, 現今典試法已送立法院審議 七 地方機關之待遇 職等等問題, 考選部無法要求其他部會一併解決, 只能反求諸己, 克服自己能解決的問題 八 至於地方特考全面地方化, 不能不重視應考人之反彈, 因為本來擬在地方特考加考地方制度法, 應考人的意見已很多 主席 : 歸納委員意見決定如下 : 一 部用心提出考試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 希望讓國家考試更能有效地滿足用人機關 ( 特別是地方政府 ) 的用人需要, 值得肯定 二 委員對此次修正重點仍有一些疑慮和不同意見, 請部在提報院會前, 參酌委員意見再深入思考, 讓此項修正草案內容更加周延 三 請考選部將各委員發言意見以書面彙整後, 分送各委員 33

42 貳 民國 102 年提出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一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提報 102 年 1 月 24 日考試院第 11 屆第 71 次考試委員座談會辦理情形 考試院第 11 屆考試委員第 71 次座談會 -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 案 座談會會議紀錄暨發言紀要 時間 :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 星期四 ) 下午 2 時 30 分 地點 : 考試院傳賢樓 10 樓會議室 主席 : 蔡值月委員良文 出席委員 : 胡委員幼圃 詹委員中原 陳委員皎眉 李委員選 李委員雅榮 蔡委員式淵 張委員明珠 高委員永光 邊委員裕淵 趙委員麗雲 黃委員俊英 何委員寄澎 黃委員錦堂 林委員雅鋒 歐委員育誠 高委員明見請假委員 : 浦委員忠成列席單位及人員 : 一 考試院 : 袁副秘書長自玉呂首席參事理正周組長秋玲 林代理組長美滿蘇副處長清波 簡主任益謙 徐科長玲玉 呂科長淑芳 二 考選部 : 董部長保城 李政務次長繼玄曾常務次長慧敏 黃司長慶章 黃司長怡凱 陳科長榮坤 三 銓敘部 : 彭簡任視察國華 列席請假人員 : 黃秘書長雅榜 陳處長堃寧 記錄 : 陳彥慈 甲 報告事項 : 34

43 一 上次會議結論執行情形報告 二 考選部簡報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 邀請董部長保城進行專業性報告 )( 略 ) 結論 : ( 一 ) 對於考選部致力於國家考試變革之用心與努力表示高度肯定與敬佩, 報告部分文字請酌予修正 ( 二 ) 各委員所提意見, 均請部審酌後研提具體可行方案, 擇期再開會討論 散會 : 下午 5:30 分 發言紀要 主席 : 請董部長簡報 董部長保城 : 首先, 本部研修公務人員考試法的過程中, 與外界有相當多的互動, 很多應考人及用人機關向考試委員反應意見, 造成考試委員的困擾, 我深感抱歉 為滿足用人機關之需要, 本部時常與用人機關接觸, 但過去多與用人機關之人事單位接觸, 而人事單位非第一線之業務單位, 對業務並非全盤瞭解, 因此本部此次研修公務人員考試法時召開多次公聽會 座談會, 不僅與人事單位對談, 也與業務單位對談, 彙整意見請委員參考書面資料 今天提出之修正草案為本部初步規劃之方向, 座談會後, 本部將根據委員意見再開會研商後, 依修法程序報院審議 基於業務上之權責分工, 我請本部考選規劃司黃司長簡報 35

44 黃司長慶章簡報 :( 略 ) 董部長保城 : 因為時間關係, 本部同仁只針對兩大修正重點簡報 : 第一個重點為修正條文第 6 條, 將高普初等考試限制轉調年限從 1 年改為 3 年, 並將地方特考之範圍限於花東及離島地區, 現行高普初等考試限制轉調年限為 1 年, 特考為 6 年, 我們認為過與不及都不好 第二個重點為修正條文第 18 條新增 分階段考試, 考試院文官制度興革規劃方案要求本部檢討類科精簡, 本部在半年前已組成專案小組進行檢討類科 應試科目, 在檢討過程中, 有個意見是建議比照韓國 日本 美國 中國大陸, 在考專業科目前先考行政職能測驗 心理分析 數理等科目, 類似 87 年至 94 年高普考試採行之分試, 但與過去分試不同之處在於現在規劃將目前的普通科目精簡 類型化, 從專業科目中分別出來, 並提高試題的深度 廣度, 紮實的考一天, 讓普通科目變成資格考, 通過之後才能應專業考試, 也有認為普通科目應改為行政職能 心理分析 數理或是 87 年至 94 年高普考第一試的科目, 再漸進式的抽換普通科目, 否則一次把科目改掉, 對應考人的影響太大 分階段的優點是應考人無須重複考普通科目, 就本部而言, 將來各類科專業科目考試節次會減少, 借場地會比較容易, 也可減少每次辦理考試的成本 其他部分因為時間關係沒有簡報, 若委員對其他部分有意見也可提出, 若無則建議聚焦在上述兩部分 主席 : 部長建議條文的部分以第 6 條和第 18 條為主, 但重點可能還是在考選部提供的 修法重要方向說明, 現在請各位委員指教 36

45 李委員雅榮 : 一 我本來蠻支持地方特考與高普考合併的方案, 但後來收到很多應考人或地方機關的反對意見, 我想請教高普考錄取人員在任職滿一年後就申請轉調之原因為何, 轉調的比例並非重點, 轉調的原因才是重點, 我猜測原因是現在錄取人員係依成績高低和志願來分發, 而成績較低之錄取人員比較難分發到自己希望去的單位, 若分發到他不滿意的地區, 例如希望在都會區任職者, 卻分發至嘉南地區, 他當然就會申請轉調, 因此即使高普考和地方特考合併, 轉調的問題仍然存在, 甚至可能更嚴重, 因為本來在地方特考排名在前的錄取人員在地方特考與高普考合併後, 可能變成排名較後的錄取人員, 而且高普考限制轉調年限即使改為三年, 錄取人員若心不在此, 也一樣會報名其他考試 因為外界有提出這樣的問題, 所以我想請教請調原因為何? 二 考選部的說明中提到地方特考與高普考合併後, 可齊一錄取標準, 但因為分發後的實際情況可能是分發至都會型地區的錄取人員都是分數較高的人, 而分發至鄉村型地區的錄取人員都是分數較低的人, 因此錄取標準實際上也不見得齊一 陳委員皎眉 : 一 就地方特考併入高普考的部分 : 考選部所做的現況分析下, 提到的 8 點困境完全無實證資料佐證, 而且在我看來都不成理由 : 例如 : 第 2 點是 任滿一年旋即轉調比例有偏高趨勢, 錄取人員若想回原鄉服務, 當然會在限制轉調年限期滿後轉調, 所以根本不是 偏高 的問題 第 3 點是高普初等考試與地方特考重複報名情形嚴重的問題, 但即使地方特考和高普考合併, 一樣會有重複報名的情形, 例如先考初等考試, 再考高普考, 若將來的地方特考未限制原鄉人才能報 37

46 考, 還是可以再考地方特考 第 4 點和第 5 點分別是期程太長導致增列需用名額與增額錄取名額太多, 以及應考人抱持先考上再說的心態, 此同樣是即使地方特考與高普考合併也無法改變之情況 第 6 點地方特考淪為二軍 人家本來沒問題, 是我們自己在說他有問題, 我從來就不覺得考上地特的是二軍 第 7 點容訓量的問題也是一樣, 公務人員考試是有多少職缺就錄取多少人, 不論是何時考試 用那種方式考試, 最終要錄取的人數都一樣, 現在是高普考和地方特考各辦一次, 以後取消地方特考, 高普考改為辦兩次, 容訓量怎麼會有差別 因此我覺得考選部的現況分析根本與本案無關 考選部今天的資料與本案無關的分析有 8 點, 反觀最重要的新制配套卻只有 3 點 其中第 2 點 高普考試同一天舉行, 前面都是在講高普初等考試要同時考, 這裡卻排除初考, 而且沒有說明任何理由 ; 另外應考人在陳情信裡常常提到希望在原鄉服務, 考選部的回應是地方特考和高普考合併後, 分發區的範圍更大, 應考人更能選擇回原鄉服務, 但分發是按成績分發, 以現在錄取率如此低的情況, 能錄取的人都同樣優秀, 但是排名在後的人卻會被分發到不希望去的地方, 而且限制轉調年限還要提高為三年, 錄取人員要被綁在非原鄉更久的時間, 這是我最關心的問題, 考選部卻沒有配套, 我現在臨時想到一個做法, 能不能讓以回原鄉服務為第一志願的錄取人員有優先分發至原鄉的權利 另外部長剛才說到限制轉調年限 1 年太短 6 年太長, 但是修正條文第 6 條地方特考的限制轉調年限卻似是 6 年? 這點疑惑也請考選部說明 二 就普通科目和專業科目分階段的部分 : 考選部提到要改變普通科目題型, 評量應考人問題分析 邏輯推理等能力 ( 其實就是性向測驗 ) 強化試題品質 讓應考人 38

47 有更多時間準備專業科目, 都不是分階段之後才能做的事, 改變科目 強化試題品質都是現在就可以做的事, 應考人的準備時間要自己調配, 何況我們如何能確定採用分階段考試後的試題與信度 效度就會比較好? 對於分階段的考試我只有一個疑問, 普通科目之所以被列為普通科目, 係因其與職務並非最相關, 所以普通科目應為門檻, 應考人只要有基本的國文 英文或邏輯能力即可, 且現在普通科目是一起計分, 應考人各科目的成績可互補不足, 若改為考選部初擬的方式, 只要一科國文 ( 或英文或...) 過不了, 就不能應專業科目考試, 若幾年都過不了, 就根本沒機會準備專業科目 ; 此外, 若普通科目要做為門檻, 是要用高標 中標還是低標? 採高標和採中 低標是完全不同的理念, 因此改採分階段考試是一個重大改變, 請各位一定要深思 黃委員俊英 : 一 考選部提供的座談紀錄彙整是普遍贊成地方特考與高普考合併, 我自己參與高雄座談會時, 與會人員也是普遍贊同 ; 但是我和其他很多委員都接到很多持反對意見的陳情, 因此參與考選部會議或座談會的人的意見可能不具代表性, 但陳情意見的代表性當然也可能有問題, 所以考選部應該在兩者之間權衡 考量 二 佩服陳皎眉委員非常深入的觀察, 考選部若要將地方特考與高普考合併, 應想好配套措施, 考選部對於外界的陳情意見雖然有回復, 但不論陳情人的意見為何, 部的回復似相當雷同 三 若要幫助地方機關解決用人需求, 應思考有何機制可以鼓勵當地人報考, 例如加分之類的優惠, 讓當地的人才能夠且願意留在當地服務, 通常當地人可能比較會熱愛這個地方, 才 39

48 會為這個地方多付出, 如果錄取人員一有機會就想離開, 恐失去地方特考的意義 黃委員錦堂 : 我對分階段考試提供一些想法, 我認為分階段考試原則上是有意義的, 現制下普通科目和專業科目是同時考, 若要精確測出應考人在普通科目的能力, 可能需要三天以上, 但礙於借場地的問題, 就必須把考試的時間壓縮, 用半天或一天的時間來考普通科目, 不僅不夠精確, 廣度也不夠, 而且用低比分 採測驗題的方式也不妥, 從行政管理的角度來看, 對於複雜的事情總可分階段處理, 所以我覺得分階段考試對試務部門 對應考人 對科目的深化 進展都有好處 ; 只是現在的問題是第一階段的考試是普通科目考試還是適性考試 ( 例如綜合判斷應考人的理解力 判斷力 思考邏輯能力的測驗 )? 以及第一階段是要採取高標 中標還是低標? 都請考選部要解釋清楚, 我聽部的意思好像是普通科目, 採中標, 及格成績可以保留 5 年 另外我想對分階段考試提個問題 : 修正條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應考人在學期間得參加第一階段考試, 若是畢業後沒在學的狀態能否應考 ( 例如國中畢業沒有繼續念高中 高中畢業沒有繼續念大學, 均非在學期間 )? 因此參加第一階段考試的應考資格請再清楚說明, 僅規定在學期間可以應考似乎不夠周延 李委員選 : 一 我想對於本案的看法會這麼分歧, 是因從兩個互相衝突的角度來看, 一是應考人的角度, 應考人當然會認為應考機會越多越好 自由度越高越好 ; 一是政府用人單位的角度, 會希望用人越穩定越好, 方能提升效率, 而且考試資源有限, 如去年高普考試報名人數是 15 萬 6 千人, 考選部借冷氣考場借的很辛苦, 但是真正的應考人數只有 10 萬人, 所以本席認為 40

49 要先思考公務人員是執行公務 為人民服務, 所以考慮的重點應以用人單位的考量為優先? 還是以關懷應考人的角度為優先? 若目的是效率 效能 拔擢人才, 應該要站在政府用人單位的角度來看 二 現在高普初等考試高資低用的現象很嚴重, 本席於中區座談會聽到用人機關反應高學歷的應考人考取較低等級的普考 初考後, 就會騎驢找馬, 邊工作邊準備下一個考試, 還會要求主管不要給太多工作, 好方便他準備考試, 因此本席希望考選部提供目前高普初等考試應考人的學歷分佈情形 本席支持高普初等考試同日舉行, 讓應考人自己選擇考那個等級, 否則應考人不斷在考試, 會造成政府用人單位的困擾, 效能無法提升與考試資源嚴重浪費 歐委員育誠 : 一 高普考試錄取人員任職地區不受限, 所以不管限制轉調年限幾年都無法阻止人員的流動, 我舉日本的例子, 去年日本公務人員考試制度稍有改變 : ( 一 ) 日本的公務人員分為中央公務員和地方公務員, 各都道府縣各自舉辦地方公務員考試, 考取後就只取得各該都道府縣的公務員資格, 例如應東京都的公務員考試, 考取後只取得東京都的公務人員資格, 因此不能到其他地區任職. 至於中央機關考試錄取人員, 除在分配任職之機關間輪調外, 流動之情形並不多見, 去年考試制度改變, 除了考試取得中央公務員資格外, 另外設有地方考區, 在那一個區考試, 就只能取得該區的中央公務員資格, 因此就會在該地區久任 ( 二 ) 日本不限制應考學歷條件, 去年新增具研究所學歷的錄取人員薪水較高的規定, 因此用人很穩定 41

50 二 關於考選部提供的各界代表座談紀錄彙整, 以我在行政機關長時間的經驗來看, 他們的意見不一定準確, 因為他們可能會順從部長的意見, 所以開會蒐集的意見不一定能代表全部的意見 三 考選部初擬的方案是高普考同日舉行, 初考另外舉行, 則高學歷的應考人還是會去報考初等考試, 把國中 高中學歷的應考人的錄取機會搶走, 這也是考選部需要考慮的地方 蔡委員式淵 : 一般在民間企業找工作的人考慮的第一個因素是工作性質, 第二個是地點, 但考公務人員卻不考慮這兩個因素, 原因之一是公務人員的待遇太好, 所以應考人只求考上, 不管工作性質和地點, 如果不解決這個問題, 公務系統的問題永遠都會在, 民間系統和公務系統的人才也不可能流通 ; 第二個原因是考試行政者的方便, 任何一個地方需要用人, 都是集中由考試院來考, 這是為了行政上 作業上的方便, 但是找工作的時候把 地點 的因素去掉好像有點怪, 我個人也覺得這樣不好, 我接到很多人的反應, 都是希望在原鄉服務, 可是考試錄取後卻分發到別的地方, 當過立委的人都知道, 有多少員警 消防隊員希望在原鄉服務 如果要改善以上的問題, 第一個是待遇的部分要改變, 第二個是像日本的制度, 只取得特定地區的公務人員資格, 或是限制轉調的時間拉長至 10 年 15 年, 所以分發到這個地方的人就要在這裡工作, 除非你中途離職, 再重新考試去別的地方, 這樣的做法會比較符合一般找工作的情形, 我覺得這樣是比較好的, 雖然我無法說明好在那裡, 至於現在這種集中考試 分發的方式雖然是一種傳統, 但是在我看來這對人的生活不是很好 高委員明見 : 上個月我輪值為值月委員, 約有收到 40 幾封陳情信, 雖然不 42

51 代表全部應考人之意見, 但還是能代表相當多人的意見 應考人和用人機關的立場不同, 考量當然不同, 應考人希望限制轉調的時間短一點 考試機會多一點, 用人機關則希望限制轉調時間長一點, 目前的機制運作了多年好像也沒太大問題, 重複錄取的問題透過科學方式已能解決 9 成的問題, 而且應考人也已習慣現制, 即使錄取名額和公告需用名額落差很大, 也不會認為是為了讓特定人錄取 至於地方特考錄取人員是二軍的說法, 我也認為不一定, 因為譬如地方特考分發到嘉義的人在該考區是排名在前的人, 就是一軍, 反而地方特考併入高普考之後, 分發到嘉義的人因為可能是排名在後的人, 所以反而是二軍, 因此對於現制只要稍作改正即可, 不要大幅度改變, 而且現制和新制各有利弊, 無法說新制就比較好, 因此高普考限制轉調年限增加為 3 年, 用人機關會樂於接受, 應考人也還能忍受, 但地方特考併入高普考影響太大, 每年地方特考錄取人員這麼多, 應考人願意被綁 6 年, 就表示他希望在當地服務, 如果不去考慮應考人的意願並不是好的改革方向, 因此地方特考最好維持現制, 否則不僅影響應考人權益, 也違反應考人意願 何委員寄澎 : 一 我個人也收到很多陳情信, 尤其從地方收到的訊息, 也是對於地方特考併入高普考多表疑慮 地方特考最大的好處是應考人可選擇自己的分發區, 而高普考不行 臺灣現在其實正在漸漸改變, 現在越來越多年輕人回家鄉種田, 他用他的聰明才智讓產業翻新, 這個趨勢和價值觀是值得我們注意的, 你怎麼知道將來應考人還是重視高普考而不是地方特考? 我覺得這種改變越來越明顯, 所以我一點都不擔心將來偏遠地區會沒有人去 再者, 偏遠地區如何定義? 以前我擔任臺大學務長時, 曾問我的同事, 從新竹坐火車或公務局公車到 43

52 臺大比較快? 還是從台北縣的平溪 貢寮到臺大快? 事實是後者更為 偏僻, 所以 偏遠 難以用簡單定義去定義它 二 我先不表示對考試 分試案是否認同, 但卻要建議不論要如何精簡考科 是否要分階段考試, 都不要用 普通科目 和 專業科目 的思維, 普通科目不見得比專業科目不重要, 過去學校強調專業知識, 但近 20 年來非常強調通識, 現在通識課程要有 18 學分, 而且通識被評鑑, 它的內容越來越好, 另外即使同樣是普通科目, 也不能一概而論, 譬如以應用性來講, 英文對公務員來說只是一個應用, 但是公務員必須具備自己的文化 傳統等各方面的國文素養, 所以這類的科目不應該叫 普通 科目, 因為它們也是專業科目 最後我很誠懇的建議規劃司在書面資料第 9 頁對普通科目的用詞應切實而厚道, 不能憑主觀認定, 諸如 不易評量應考人程度 信度 效度難以提升 命題愈偏冷僻 的用詞對所有普通科目都不公平 胡委員幼圃 : 提幾點意見, 希望能讓考選部提出來的資料更有說服性 : 一 考選部提出的資料是高普初等考試重複報名的人數非常多, 但是合併後應考人只能考一個考試, 影響巨大 ; 假設有人提出此質疑, 考選部要如何回應? 請考選部提出更清楚且有利的說明 二 說帖中多次提到重複報名率高, 重複錄取率比重複報名率更重要, 更有意義 三 聯考是將所有學校合併起來一起考試, 第一志願沒錄取即可直接錄取第二志願 第三志願 的學校, 會一路分發下去, 但高普考同日舉行後, 未考上高考的應考人不能自動分發普考錄取, 高普考合併考試有其本質上的不同 44

53 四 批評特考肥胖症, 主要是地方機關報缺所造成的問題, 非考選部要解決的問題 五 考選部的書面資料第 6 頁提到新制配套之一是 高普考試同一天舉行, 但是在同一頁的新制與現制之優缺點分析裡, 卻是 合併辦理地方特考與高普初等考試, 考選部究竟是要我們考慮高 普考合併還是高 普 初等考試和地方特考全部合併在一起? 六 表 8 標題是 新制與現制之優缺點分析表, 但只有現制的缺點和新制的優點, 因為考選部不列新制的缺點, 也不列現制的優點, 所以大家就會拚命講新制的缺點, 如果考選部把新制的缺點也列出來, 大家就會覺得新制也沒這麼差, 所以建議下次討論時列明現制與新制的優缺點 主席 : 我現在有寫一個擬案, 第一點的內容是 63 年開始辦理臺灣省基層特考, 高普考和基層特考並行數十年, 至王前部長時將高普考和基層特考的類科和科目合一, 就逐漸出現了相互比對 ( 照 ) 問題 ; 在任用的部分, 以前基層特考是永久限制轉調, 後來才改為 10 年 6 年, 就是因為考試的性質一直在改變, 所以出現委員們提到的問題 第二點的內容是提到結構性問題, 也就是中央和地方是否要分權治理的問題, 如果分為偏遠地區和其他部分, 就會變成臺灣是一體, 問題是未來臺灣地區要不要跟中國大陸去談分合的問題? 這是國家定位的問題, 也涉及在地深耕與地方治理議題 第三點是制度性問題, 取消地方特考與制度的現實面和發展面有關 第四點是中央與地方人才交流性的問題, 人員的流動上在我看來是有其優點, 即在地方做了 1 2 年的人才到了中央服務, 會有地方經驗, 對國家治理不見得不好, 對人才的流動潛藏的功能也是不錯的 再來是歷史性的問題, 我們在辦理國家考試 45

54 要不要與歷史的經驗和變遷隔離 以上是我的意見 再者, 建議部長, 請考選規劃司將書面資料的用字遣詞和資料再充實, 與委員提的意見做個對應, 我們擇期再進一步請教, 因為部裡也是很幫忙, 在很短的時間將這個案提出來, 難免會有疏漏之處, 能夠做到這樣已經很了不起, 但在配套的部分確實還有更周延的空間 部長有無建議? 董部長保城 : 謝謝委員的指教, 委員的意見我們會再討論, 以下幾點說明 : 一 我們的基本理念 : 在考試的天秤上, 一邊是應考試權, 另一邊是政府用人的穩定度, 此次公務人員考試法的修正, 我們一直是從這兩端來看, 我們知道透過此次的改革無法完全杜絕人員的流動, 但可以降低, 也能增加應考人的錄取機率 我們也有收到應考人的意見, 很多意見都是雷同的 二 今天我們提出的方案並沒有要廢除地方特考, 只是將地方特考限於花東 離島地區, 若認為變動太大, 我們還有另外乙 丙兩案可參考, 乙案是只有直轄市併入高普考, 丙案是維持現行的地方特考制度, 但不論乙案或丙案, 我們都希望高普考限制轉調年限提高為三年, 因為精省以後, 很多原本是省政府的機關都變成中央機關, 而中央機關為了加強地方的服務, 會派駐人員到地方, 我得到很多訊息, 中央派駐地方人員任職滿 1 年後就申請轉調, 對機關來說是蠻大的問題, 各位可以看到投影片資料第 5 頁, 高考三級及格人員滿一年但未滿二年的流動率是 16.58%, 可是第二年是兩倍 %, 所以是制度讓他可以走, 在座委員也有很多人擔任過行政主管, 知道如果一個人上任後想走就會無心工作, 而他會想走是制度造成的, 我們要讓這樣的情況繼續下去嗎? 公務人員考試法是 12 年前訂定的, 我們在這個歷史的舞臺, 看到 46

55 這樣的現狀, 是繼續維持現狀? 還是做些改變, 只是改變幅度大小的問題, 今天因為時間關係, 沒辦法補充數據, 但是請委員先思考三個方案的方向, 改天在其他場合我們再向委員請教, 因為這個案真的已經談很久了, 考試院通過後還要送立法院, 那裡的討論將更艱鉅, 我也希望公務人員考試法的修正能在各位本屆考試委員的任期內完成 委員剛剛的指教我們回去會再整理, 文字使用不當的地方也請見諒, 以上補充, 謝謝 黃委員俊英 : 今天委員們提出很多意見, 希望考選部不要洩氣, 我們的立場和考選部一樣, 都希望把公務人員考試法修的更完善, 讓各種考試能更符合用人機關的需要 目前的考試法存在有些問題, 例如地方特考無法滿足用人機關的需要 考選部舉辦了很多場次的座談會, 然後提出本案, 我們對部的用心是相當肯定的, 希望考選部參考委員的意見, 將修正案改得更好一點 黃委員錦堂 : 我認為高普考限制轉調年限延長為三年是有必要的, 因為三年才能讓新進人員進入狀況, 讓錄取人員一年後就能請調, 他報到的時候心思根本就不知道在那, 這對公務體系是一個很不好的內在的動因, 而且人員調走後也會造成很多成本 主席 : 一 茲向大家說明一下背景 :94 至 96 年地方特考和高普考的提缺是 5:1( 地方特考是高普考的 5 倍 ),97 年是 3:1,98 年是 2: 1,101 年是 1:1, 所以重點在提缺, 把缺報在地方特考錄取人員就不太會跑來跑去了, 以上的數據考選部未全部提供, 建議考選部提供的數據應更全面性, 讓委員瞭解全部的脈絡比較好 47

56 二 謹做以下初步結論供參 : 考選部對於國家考試制度變革的用心, 我們給予高度肯定, 但用字與措詞部分宜更中肯, 各委員發表的高見請部審酌後做個說明, 部長最後提的三案是比較有研討空間 亦較有彈性的做法, 請部裡將三個方案再具體化 分析三案的利弊後, 我們考量再擇期開會 高委員明見 : 我想應該 7 8 成的委員都會同意高普考限制轉調年限改為三年, 原先地方特考分發人員會再去考高普考, 是因為高普考的限制轉調年限只有一年, 改為三年以後, 重複報考高普考的誘因就變小, 地方的用人就會穩定, 當前大家疑慮的是將地方特考取消會產生問題, 所以部長剛才提的乙案應該比較符合各位委員剛才所提意見的方案, 更動幅度也不大, 因此建議下次討論直接以乙案為基礎, 若三個方案都討論太浪費時間 李委員雅榮 : 我也認同乙案, 因為直轄市多贊成地方特考併入高普考, 但非直轄市多採反對立場, 乙案是採取折衷做法 主席 : 先將可能的方案列出來再行考量與討論 若各位無其他意見, 謝謝考選部董部長及所屬主管同仁 48

57 二 本部重擬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 民國 102 年 2 月 18 日提報考試院 )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公務人員考試法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 歷經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一 0 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等七次修正 為增加機關用人安定性, 提昇政府行政效能, 研議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 ( 以下簡稱高普初等考試 ) 限制轉調年限由一年延長為三年 ; 將直轄市政府併入高普初等考試取才範圍, 以高普初等考試作為主要取才管道, 經通盤檢討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茲說明修正重點如下 : 一 為落實考試院第十一屆文官制度興革規劃方案, 合格合用 考用合一原則, 爰參照原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之文字, 重申為事擇人 考用配合之旨 ( 修正條文第二條 ) 二 為落實考用配合政策, 增列遇有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或類科者, 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之規定 ; 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者, 規範以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 辦理分配 ( 修正條文第三條 ) 三 為鼓勵國人養育子女, 對有育嬰需求之應考人, 提供政策誘因, 增列正額錄取人員得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保留錄取資格三年之規定, 以提高應考人生育之意願 ( 修正條文第四條 ) 四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年限由一年延長為三年 ; 現行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直轄市部分併入高普初等考試取才範圍, 至應直轄市以外之地方政府或特殊性質機關需要辦理之特種考試, 仍將賡續辦理 另增訂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因各種法定事由而移撥至其他機關時, 不受本 49

58 法轉調規定之限制 ( 修正條文第六條 ) 五 應考人體格檢查不合格將導致不予錄取之結果, 影響其考試權益甚鉅, 爰由本法施行細則提升至本法規範, 俾符法律保留原則 ( 修正條文第九條 ) 六 考試方式增訂其他方式, 俾符應各類科彈性需求 另基於憲法保護母性精神, 對女性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准予保留筆試成績, 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等規定予以明文化, 以符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化原則 ( 修正條文第十條 ) 七 為使考試更具彈性及減輕應考人之考試負擔, 增訂分階段考試之法源 (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 八 增訂不應錄取而錄取者,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其錄取資格之規定, 以維護考試公平原則 (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 九 增訂身心障礙 原住民 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證書費得予減少之法源規定 (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 十 增訂應考人考試涉及重大舞弊者, 予以限期不得應考規定 (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 50

59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公務人員之任用, 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一條公務人員之任用, 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公務人員之考試, 應本於為事擇人, 考用配合之旨, 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 其考試成績之計算,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 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 適用本法 第三條公務人員之考試, 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 依序分配訓練 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列入候用名冊, 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遇有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或類科者, 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 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者,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 第二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之考試, 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 其考試成績之計算, 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 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 適用本法 第二條第二項前項考試, 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 依序分發任用 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列入候用名冊, 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 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 一 現行第二條條文項次過多, 爰將規範內容分列為四條, 本條由現行第二條第一項抽離規定 二 為落實考試院第十一屆文官制度興革規劃方案, 合格合用 考用合一原則, 爰參照原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之文字, 重申為事擇人 考用配合之旨 三 現行第二十三條 ( 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 為本條成績計算之例外規定, 爰酌修文字 一 本條第一項由現行第二條第二項抽離規定 二 按錄取人員必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得分發任用, 故本條之 分發任用 之用語, 實指 分配訓練, 又多數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分配訓練機關為申請舉辦考試機關, 為資明確, 爰予修正 三 為利機關得以確實分發到考試錄取人員, 爰增加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 類科 51

60 試機關依應考人錄取之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 第四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 一 服兵役,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 進修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碩士或博士學位,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三 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四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 第二條第三項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 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 一 服兵役,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 進修碩士,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 進修博士,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五年 三 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之人員應擇一分發之規定, 以落實考用配合政策 又同項考試係指同次舉行之考試, 而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或類科, 前者如公務人員高考三級暨普通考試接續日期舉行, 後者如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分梯次舉行, 均有可能產生重複錄取問題 四 本條第二項有關應考人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者, 因事涉應考人訓練權益, 宜就如何辦理分配訓練予以明確規範, 又該部分應以最有利應考人方式辦理, 爰規範以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 辦理分配訓練作業 一 本條第一項由現行第二條第三項抽離規定 二 經查近五年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人數統計, 以進修碩博士者最多, 為避免影響機關用人, 爰縮短進修碩博士者保留錄取資格年限, 另為求明確, 原規範於本法施行細則之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 範圍, 提昇至本法規範 三 為鼓勵國人養育子女, 對有育嬰需求之考生, 提供政策誘因, 52

61 女,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但配偶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第五條正額錄取人員除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外, 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 逾期未報到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 於保留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 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 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配訓練 逾期未提出申請補訓, 或未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 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增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 應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 逾期未報到者, 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者, 亦同 第二條第四項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 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 逾期未報到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第二條第五項第二條第四項依第三項保留錄取資格者, 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 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 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任用 逾期未提出申請, 或未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第二條第六項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 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 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發 增額錄取人員經分發任用, 應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 逾期未報到者, 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任用者, 亦同 爰參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增列正額錄取人員得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保留錄取資格三年之規定, 俾保障其工作權 至其配偶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已得適用上開辦法, 故不適用本規定 本條由現行第二條第四項 第五項及第六項抽離規定, 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公務人員之考試第三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一 條次變更 53

62 , 分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三等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 二 三級 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為因應直轄市以外之地方政府或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 二 三 四 五等之特種考試,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及格人員應於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服務六年, 期滿後始得轉調其他機關 學校任職 其轉調限制六年之分配, 依請辦考試機關性質 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 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定之 前二項 第二十四條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 整併 改隸 改制 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 得不受轉調規定之限制 但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 以原考試轉調限制機關範圍 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務為限 之考試, 分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三等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 二 三級 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第三條第二項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 二 三 四 五等之特種考試,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二 五都改制後, 其職務列等趨近中央機關, 已有更好之任用條件, 並吸引不少遴近縣市政府機關人員之流動 據統計 100 年地方特考之直轄市錄取人員及 101 年之直轄市需用名額占地方特考錄取 ( 需用 ) 總名額比例分別為 55.05% 及 57.69%, 已占總名額過半 將直轄市政府併入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取才範圍, 可緩和上開人事流動, 亦符合考試院第 11 屆委員之施政綱領及高普初等考試為主 特種考試為輔之施政理念 三 地方政府係以縣 ( 市 ) 行政區為範圍 四 高普初等考試為中央與地方機關進用人力重要管道, 現行滿一年即得轉調, 造成高普初等考試之及格人員任用未滿三年即有三分之一 甚至二分之一高比率之轉調, 嚴重影響機關人事安定性, 對政府效能極為不利, 難以提升為民服務品質 第一項有關公務人員高普初考限制轉調年限修正為三年, 係為維護機關人事安定, 現行地方特考於六年內限制轉調, 其中三年必須服務原分發機關占缺任用機關之規定, 以 54

63 55 平衡中央與地方機關人事安定性 五 第二項有關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族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 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 :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 無障礙環境之建構 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 應予保障, 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爰修正第二項前段之 照顧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為 保障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六 為增加特考機關內部彈性用人機制, 六年內限制轉調年限之分配得依請辦機關性質 所屬機關之範圍於個別考試規則中明定之, 惟涉及應考人服務之權益, 爰由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提升到母法規定, 以符法律保留之原則 第二項後段係將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四項後段文字移列至本法規範, 以杜再授權疑義 七 增訂第三項係因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地方制度法, 固已賦予政府組織再造 縣 ( 市 ) 單獨或合併

64 第七條高等 普通 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 考試等級 考試類科及其分類 分科之應考資格 體格檢查標準 應試科目 考試方式 成績計算 轉調規定等 第八條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 得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另訂特種考試規則辦理之 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第三條第三項高等 普通 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 由考試院定之 第五條第一項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 考試類 科及分類 分科之應試科目, 由考試院定之 第四條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 經公開競爭考試, 取才仍有困難者, 得另訂考試辦法辦理之 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錄取人員, 僅取得申請考試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 不得調任 升格, 相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之移撥, 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轉調規定限制之法源, 惟基於個別機關業務調整等因素, 而產生之移撥問題, 仍須於個別組織法律中增訂排除限制轉調規定, 常有緩不濟急之虞, 為利機關業務推展, 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以通案方式, 解決類此問題 八 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移列第七條修正條文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為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項依授權明確性原則, 酌作文字修正 三 本條第二項為現行第五條第一項移列, 並明定考試規則規範內容 一 條次變更 二 高科技或稀少性考試原分二種, 一為依本法第七條辦理之特種考試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 二為依本法第八條辦理之特種考試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 前者僅於八十七年辦理一次 ( 八十七年特種考試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 ), 其考試類科即經檢討調整, 併入 56

65 57 公務人員高普考試 至於後者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 查現行高科技類科計有高考一級生物科技類科, 稀少性類科計有高考三級暨普通考試航空駕駛 航空器維修 生藥中藥基原鑑定等類科, 因該等類科自辦理以來, 均無錄取不足額情形, 爰特種考試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自創立迄今, 從未辦理 三 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 經過公開競爭考試方式, 仍無法選拔適當人才, 另定考試辦法辦理 此一規定原係參照日本國家公務員法訂定, 依一 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 職員之採用, 應以競爭考試行之 但於人事院之規則另有規定之場合, 得以競爭考試以外, 能證實能力之考試方法行之 四 為能有效發揮考試制度功能, 爰刪除第一項 經公開競爭考試, 取才仍有困難者, 用人機關如有需求, 不待前揭要件發生, 即可隨時申請辦理考試, 另為強化考用配合, 未來將積極與

66 第九條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任用之實際需要, 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實施體格檢查, 以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年齡 兵役及性別條件 前項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 不得應考 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體格檢查醫療機構範圍 體格檢查之內容 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十條公務人員考試, 得採筆試 口試 心理測驗 體能測驗 實地測驗 審查著作或發明 第五條第二項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任用之實際需要, 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兵役狀況及性別條件 第六條公務人員考試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 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 由考試院定之 第八條公務人員考試, 得採筆試 口試 測驗 實地考試 審查著作或發明 審查知能有關 相關機關合作, 配合國家政策及科技發展, 增列高科技 稀少性類科, 以因應機關業務需要 五 第一項及第三項依授權明確性原則, 酌作文字修正, 並明定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為特種考試, 以資明確 一 條次變更 二 有關體格檢查 年齡 兵役及性別條件等特殊規定於本條文第一項統一規範, 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 三 第二項有關體格檢查之規定, 查現行應考人體格檢查不合格者, 不得應口試或不得應第二試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係規定於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辦法及各該考試規則, 因其影響應考人權益甚鉅, 爰提昇至本法規範, 俾符法律保留原則 另所稱 不得應考, 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其涵括範圍 一 本條刪除 二 體格檢查業改於草案第九條規範, 爰配合刪除 一 條次變更 二 考試方式增訂其他方式, 俾符應各類科彈性需求 58

67 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方式行之 除單採筆試者外, 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 筆試除外國語文科目 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外, 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 得保留筆試成績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 有關保留筆試成績及其限制等相關事宜,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十一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 得視需要合併或分等 分級 分科辦理 第十二條中華民國國民, 年滿十八歲, 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 得應本法之考試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應考 :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有罪判 學歷經歷證明等方式行之 除採筆試者外, 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 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概用本國文字 第九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 得視需要合併或分等 分級 分科辦理 第七條中華民國國民, 年滿十八歲, 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 得應本法之考試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應考 :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判刑確 三 將有關筆試使用文字原則另列第二項, 並予明確規範, 俾期周延 四 第三項係基於憲法第七條禁止歧視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 保障婦女人身安全, 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力國際公約第十條 對於母親分娩前後相當期間應受特別保護, 我國於一 年立法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等規定, 均涉及對於懷孕及生產者應加以保護之人權事項, 且人口為國家組成之四大要素之一, 少子化問題已構成國安問題, 為保護母性精神並鼓勵婦女生育, 爰於第三項增列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保留筆試成績之規定, 以應各項體能測驗之實施 條次變更 一 條次變更, 俾與積極應考資格有所連貫 二 參酌新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 經判刑確定 文字修正為 經有罪判決 三 第二項為使語意明確, 將分發 ( 配 ) 任用 59

68 決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有罪判決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依法停止任用者,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配訓練或分發任用為公務人員 第十三條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 所, 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得有博士學位, 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有證明文件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 所, 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三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院 系 組 所 學位學程畢業者, 或 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依法停止任用者,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發 ( 配 ) 任用為公務人員 第十五條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 所, 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得有博士學位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 所, 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三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學系畢業者, 或普通考試相當類 科及格滿三年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修正為分配訓練或分發任用 一 條次變更 二 依照辦理考試流程, 將原條文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應考資格相關規定, 條次移前, 改列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 三 本修正條文第一款係為因應高階文官進用需要, 應給予高考一級考試及格人員初任簡任第十職等非主管之進用管道, 俾有效吸引博士級人才, 爰增列取得博士學位後有三年優良工作經歷者得應考之規定,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配套修正高考一級考試及格人員取得簡任第十職等非主管職之任用資格規定, 以建構完善高階文官進用制度 本條文前經送立法院審議, 嗣因第七屆立法委員屆期不續審, 經重新踐行修法 60

69 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第十四條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 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制以上學校相當院 系 科 組 所 學位學程畢業者, 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者, 或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 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第十五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 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第十六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 分別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關於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及初等考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 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內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第十六條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相當類科畢業者, 或初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第十七條凡國民年滿十八歲者, 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第十八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 分別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關於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及初等考 程序, 於一 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由考試院再函送立法院審議 四 各款配合現行各項考試規則應考資格規定將 經教育部承認 修正為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 以符實務 五 各款依大學法第十一條有關大學校內學術組織之規定, 配合增列 院 組 所 及 學位學程 六 第三款增訂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得應高考三級考試, 以符 舉輕以明重 之法理 七 考量本法修法時程, 專科畢業者得應高考三級考試之緩衝期已過, 原條文第二項爰配合刪除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 一 條次變更 二 酌作文字修正, 俾體例一致 條次變更, 並酌作文字修正 61

70 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第十七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分類 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 除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外, 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 類科需要, 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 : 一 提高學歷條件 二 具有與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 三 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公務人員考試類科, 其職務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 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 其審核標準,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各種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 審查人員資格 審查內容 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第十九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分類 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 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 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 類科需要, 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 : 一 提高學歷條件 二 具有與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 三 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公務人員考試類科, 其職務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 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 其審核標準,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各種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 審查人員資格 審查內容 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配合本法全文修正, 修正本條次及本條文規定內容相關條次 第十八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 得分試 分考區 分階段舉行 ; 其考試類科 地點 日期等, 第十二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 得分試 分地舉行 其考試類科 地點 日期等, 由考選部於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 分地 修正為 分考區, 俾期明確並符現行辦理考 62

71 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分試 分階段之考試, 其應考年齡 考試等級 考試類科 應考資格 應試科目 成績計算 分階段成績及格資格保留年限及其他有關事項, 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 應繳交報名費, 其費額由考選部依考試等級 類科及考試方式定之 身心障礙 原住民 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 各種考試之報名費, 得予減少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 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 ;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考選部定之 第十九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計算方式 配分比例及成績特別設限等事項之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 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 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 不在此限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 應繳交報名費, 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 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參加各種考試之報名費, 得予減少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 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 ;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考選部定之 第十二條之一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之計算及限制, 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三條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 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 由考試院補行錄取 試用語 另為使考試更具彈性及減輕應考人之考試負擔, 增訂分階段考試之法源, 至於分階段考試之年齡 應考資格 考試科目 分階段通過資格之保留年限等相關執行細節, 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及各該考試規則規範 爰作此規定, 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 第四項增列報名費得依考試等級 類科及考試方式包括著作審查 實地考試 體能測驗等方式定之, 俾增彈性並符應實務需求 四 第四項後段係為照顧經濟弱勢, 針對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 增訂得減少報名費之法源 五 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移列至第五項 條次變更, 並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 俾體例一致 一 條次變更 二 基於考試公平性及衡平性, 及其及格人員所擔任職務攸關人民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 其個人能力及道德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 爰增訂不應錄取而錄取者,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其錄取 63

72 第二十一條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 按錄取類科, 依序分配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書, 依序分發任用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 其訓練及分發任用程序, 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之期間 實施方式 免除或縮短訓練 保留受訓資格 補訓 重新訓練 停止訓練 訓練費用 津貼支給標準 生活管理 請假 輔導 獎懲 成績考核 廢止受訓資格 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 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 但訓練性質特殊, 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 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 由考試院定之 但對身心障礙 原住民 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 考試院得予減少 第十四條應考人得向考選部或辦理試務機關申請複查成績 前項申請複查成績辦法, 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條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 按錄取類 科, 接受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書, 分發任用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 由分發機關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 其訓練程序, 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之期間 實施方式 免除或縮短訓練 保留受訓資格 補訓 重新訓練 停止訓練 訓練費用 津貼支給標準 生活管理 請假 輔導 獎懲 成績考核 廢止受訓資格 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 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 但訓練性質特殊, 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 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考試及格證書費, 其數額由考試院定之 資格之規定 一 本條刪除 二 鑑於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法源, 已於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本法爰不予另為規範 一 條次變更, 並配合第三條, 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分配訓練 分發任用等名詞之明確範圍 二 第二項未修正 三 第三項有關考試及格證書費額及減免雖為考試院職掌, 惟基於照顧經濟弱勢族群, 爰建議考試及格證書費額減免亦擴大適用範圍, 並明定法源依據 64

73 第二十二條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考試前發現者, 撤銷其應考資格 考試時發現者, 予以扣考 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 不予錄取 考試訓練階段發現者, 撤銷其錄取資格 考試及格後發現者, 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 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 一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事之一 二 冒名頂替 三 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四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 不具備應考資格 應考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 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 第二十三條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第二十四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至一百零一年,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任用為限, 及 第二十一條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考試前發現者, 撤銷其應考資格 考試時發現者, 予以扣考 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 不予錄取 榜示後至訓練階段發現者, 撤銷其錄取資格 考試及格後發現者, 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 並註銷其及格證書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 一 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 冒名頂替者 三 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 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第二十二條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起,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任 一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 第二項考量公務人員須執行公權力, 從事為民服務工作, 應具良好品德, 爰增訂應考人考試涉及重大舞弊, 得限制五年不得應考之規定 條次變更 一 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修正,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並增列第二項,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起, 本條所定三項考試 ( 檢覈 ) 及格人員分發單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 65

74 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 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 國防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 軍訓單位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起,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任用為限,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 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 國防部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 軍訓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 以獲頒國光 青天白日 寶鼎 忠勇 用為限,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 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 國防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 軍訓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 以獲頒國光 青天白日 寶鼎 忠勇 雲麾 大同勳章乙座以上, 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巡防署分別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 二 本修正條文前經一 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考試院第十一屆第一八 次會議審議通過,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原修正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茲依海洋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所載該會係採軍警文併用之任用方式 ; 另以本法草案第六條限制轉調範圍為 及格人員應於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服務六年, 期滿後始得轉調其他機關 學校任職 爰前揭第二項限制轉調範圍擬修正為 海洋委員會 66

75 雲麾 大同勳章一座以上, 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第二十五條公務人員考試之典試事宜, 以典試法定之 第二十六條公務人員考試之監試事宜, 以監試法定之 第二十七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八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 年 月 日修正之第二十四條條文, 自 年 月 日施行 第十條公務人員考試之典試事宜, 以典試法定之 第十一條公務人員考試之監試事宜, 以監試法定之 第二十四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七條條文,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條次變更 條次變更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俾體例一致 一 原列第二項日出條款已無規定必要, 予以刪除 另配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之施行日期, 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二 本修正條文業經一 一年二月十六日考試院審查會審查通過 嗣經三月二十二日考試院第十一屆第一八 次會議審議通過 67

76 三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研商會議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研商會議紀錄 時間 :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 星期一 ) 下午 2 時 30 分 地點 : 行政大樓 8 樓禮堂 主席 : 董部長保城 出席 : 司法院楊科長靜芬 監察院陳主任榮坤 內政部黃專門委員悅茵 外交部許副處長穎玲 國防部吳主任延君 財政部盧專門委員焜鑫 教育部丁科長慧翔 法務部高專門委員秀蘭 經濟部張科長聰根 交通部人事處林副處長正壹 蒙藏委員會洪科員絲毓 文化部蔡主任秘書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呂科長美伶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葉專門委員源成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楊主任秀珍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詹科長益龍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李科員秀連行政院衛生署陳專門委員麗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鄭簡任視察瓊華行政院主計總處張專門委員祈良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李科長宜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方科長愛娟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黃視察小菁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陳專員鵬后 客家委員會黃主任玉鄉 國立故宮博物院漆主任衛民 中央銀行李副科長怡靜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陳科長慧珍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王處長貴蘭 梁專門委員永興 邱科長怡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主任文壽 公平交易委員會馮主任艾雯 銓敘部石專門委員真瑛 臺北市政府黃副處長新雛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陳副處長東欽 賴專員世榮 新北市政府蕭科長欣瑋 桃園縣政府蕭副處長鈺 新竹市政府蘇科長玲玉 新竹縣政府郭科長欣怡 苗栗縣政府柯主任鈺祥 臺中市政府林科長哲明 彰化縣政府莊科長新得 南投縣政府高專員蓉棻 雲林縣政府劉科員泱妙 嘉義縣政府蔣專員瑜娟 臺南市政府李科長谷川 高雄市政府陳專員韻安 68

77 屏東縣政府蘇科員意婷 花蓮縣政府吳科長賢惠 臺東縣政府邱科長婉玲澎湖縣政府鄭科員耀爵請假 : 教育部 僑務委員會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委員會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中央選舉委員會 苗栗縣政府 彰化縣政府 澎湖縣政府列席 : 李政務次長繼玄 李參事震洲 顏司長惠玲 黃司長慶章 彭專門委員鴻章 楊專門委員天來 蔡專門委員寶珠 陳科長榮坤 林專員尉棋 陳專員彥慈 記錄 : 陳彥慈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基隆市政府嘉義市政府宜蘭縣政府金門縣政府聖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甲 報告事項一 主席報告二 承辦單位報告 ( 一 ) 公務人員考試法於民國 75 年 1 月 24 日制定公布, 嗣於 84 年 1 月 13 日 85 年 1 月 17 日 90 年 12 月 26 日 96 年 1 月 24 日 97 年 1 月 16 日 99 年 1 月 27 日 102 年 1 月 23 日計修正 7 次 本案前於 100 年 5 月 23 日函請中央暨地方機關 國立大學校院提供意見, 嗣於同年 12 月 6 日及 7 日針對考訓結合新制及高普考與地方特考整併等議題提請全國人事行政會議討論 復經 101 年 2 月 21 日邀集用人及相關機關召開研商會議後, 為因應機關實務用人需求, 強化考用配合政策, 經通盤檢討並再參酌同年 4 月至 7 月於考試舉行期間, 於金門 花蓮 臺東 臺中 嘉義及高雄舉行分區座談會與會機關代表意見後, 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俾據以落實各項改革, 並提請同年 5 月 29 日考試院第 11 屆考試委員第 62 次座談會討論 69

78 ( 二 ) 本案為求慎重, 復於 101 年 10 月 22 日邀集中央與地方政府機關代表研商, 另提請本 (102) 年 1 月 24 日考試院第 11 屆考試委員第 71 次座談會討論, 經參考各用人機關建議意見及委員座談會意見後酌予修正, 如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將僅限直轄市以外之地方政府始得辦理, 並延長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限制轉調年限由 1 年改為 3 年等, 爰召開本次會議 三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19 條業於 102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 未來用人機關可因業務性質需要, 對於機關部分缺額於應考資格配合增訂須具備相關專門職業證書及工作經驗者, 始得應考之規定 本部將就衛生機關 各機關之技術人員及增設 公職律師 等方面, 研究增設公職專技人員類科 謹就相關規劃進程提出報告 ( 資料另於會中分送 ) 乙 討論事項案由 : 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乙案, 提請討論 說明 : 一 謹摘述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 ( 一 ) 為落實考試院第 11 屆文官制度興革規劃方案, 合格合用 考用合一原則, 爰參照原 75 年 1 月 24 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 條之文字, 重申為事擇人 考用配合之旨 ( 修正條文第 2 條 ) ( 二 ) 為落實考用配合政策, 增列遇有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或類科者, 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之規定 ; 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者, 規範以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 辦理分配 ( 修正條文第 3 條 ) ( 三 ) 為鼓勵國人養育子女, 對有育嬰需求之應考人, 提供政策誘因, 增列正額錄取人員得因養育 3 足歲以下 70

79 子女保留錄取資格 3 年之規定, 以提高應考人生育之意願 ( 修正條文第 4 條 ) ( 四 )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年限由 1 年延長為 3 年 ; 現行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直轄市部分併入高普初等考試取才範圍, 至應直轄市以外之地方政府或特殊性質機關需要辦理之特種考試, 仍將賡續辦理 另增訂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因各種法定事由而移撥至其他機關時, 不受本法轉調規定之限制 ( 修正條文第 6 條 ) ( 五 ) 應考人體格檢查不合格將導致不予錄取之結果, 影響其考試權益甚鉅, 爰由本法施行細則提升至本法規範, 俾符法律保留原則 ( 修正條文第 9 條 ) ( 六 ) 考試方式增訂其他方式, 俾符應各類科彈性需求 另基於憲法保護母性精神, 對女性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准予保留筆試成績, 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等規定予以明文化, 以符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化原則 ( 修正條文第 10 條 ) ( 七 ) 為使考試更具彈性及減輕應考人之考試負擔, 增訂分階段考試之法源 ( 修正條文第 18 條 ) ( 八 ) 增訂不應錄取而錄取者,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其錄取資格之規定, 以維護考試公平原則 ( 修正條文第 20 條 ) ( 九 ) 增訂身心障礙 原住民 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證書費得予減少之法源規定 ( 修正條文第 21 條 ) ( 十 ) 增訂應考人考試涉及重大舞弊者, 予以限期不得應考規定 ( 修正條文第 22 條 ) 71

80 二 檢附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請參考 決議 : 丙 臨時動議 發言紀要 主席 : 公務人員考試法是相當難修的法, 因為中央 地方機關, 或都會型 非都會型政府對於用人都有不同的需求, 而本部當然也有自己的意見和方向, 我們希望公務人員考試法的修正可以是在各種需求下折衷的辦法, 此次請各位前來, 是要將公務人員考試法的幾個重要修正方向, 再跟各位做總結性報告, 各位若有修正意見仍可提出 今年 1 月 23 日立法院通過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19 條, 本條對於活化機關進用人力有很大的幫助, 針對本條本部也正在研擬子法, 待會會向各位報告, 若各位有意見亦可提出, 有必要會根據各位的意見修改 黃司長慶章簡報 : 主席 : 一 原先本部規劃的地方特考是限於離島及偏遠地區, 其餘地區均納入高普考取才, 但此議案推出後有很多反對意見, 因此本部從善如流, 改為直轄市以外之地方政府或特殊性質機關得以地方特考取才, 直轄市政府則由高普考取才, 原本在地方特考的缺額放入高普考的提報缺額 72

81 中, 配套為高普考限制轉調年限自一年提高為三年 各位可以從剛才的簡報中得知, 初等考試錄取人員到職後兩年內的離職率為 54.87%, 高考是 30.89%, 流動率如此高是因為高普初等考試限制轉調年限只有一年的制度造成的, 人員在一年內根本無心工作, 只想等到一年期滿申請調職 ; 而地方特考六年的限制轉調年限則是太長, 過與不及的限制轉調年限導致機關的人事不穩定, 因此我們想將高普考的限制轉調年限從一年提高為三年, 取三年是因為特考的限制轉調範圍也大多是前三年在原分發機關, 後三年在請辦機關 將直轄市排除在地方特考之外, 是因為直轄市處長的職等可能還比中央部會的司長還高, 人員反而會向直轄市流動, 而且直轄市和非直轄市非同一個層級, 均列入地方特考是很奇怪的事情 二 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有技術類科, 一次要考八科, 但應考資格通常不要求有專業證照, 產生 無照審有照 的情形, 易造成民怨, 而應考資格中得要求專業證照的類科, 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現行公務人員考試類科中只有公職法醫師 ( 依據法醫師法 ) 公職建築師( 建築師法 ) 公職社工師 ( 社工師法 ) 與公職獸醫師 ( 獸醫師法 ), 我們認為限於法律規定時始得要求應考人須具有專業證照太過狹隘, 儘管現在有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但限制太多, 而且因為無須筆試, 所以易遭外界質疑 因 73

82 此我們向立法院提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19 條修正案, 增訂 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 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 其審核標準,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之規定, 此修正條文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總統公布, 此條是在原先的公務人員考試技術類科中加一組, 要求應考人須有專業證照始得報考, 但考試科目減少為兩科, 考試內容以機關的實務需要為主, 並且有口試, 口試委員和命題委員都會以實務界為主 至於審核標準有初擬條文 (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 14-1 條修正草案 ), 也請各位提供意見 將來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19 條提報的缺額, 希望主要是在高考三級的部分, 至於待遇方面本來應該有給予專業加給或較高職等的配套, 但是因為在現行制度上很難, 所以我們希望先走, 待將來這條取才管道發揮很大的效應後, 向人事行政總處和銓敘部要求較好的待遇會比較沒有阻力 三 建議不要採取逐條討論的方式, 各位有什麼問題請直接提出 人事行政總處王處長貴蘭 : 對於本次考試法的修正草案, 不論是從用人機關或應考人的面向, 我們都覺得對於實務運作的改變都是有幫助的 ; 但是總處的長官對於本修正案仍有一項法制性 原則性的意見, 我們會請本處法規會梁專門委員提出, 至於逐條的意見, 74

83 會由培訓考用處邱科長提出 人事行政總處梁專門委員永興 : 建議公務人員考試法按照一般立法的技術方式, 以及合邏輯的編排方式, 以利閱讀, 譬如於立法目的之後增訂立法的定義, 例如本法所謂考試是指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辦理的考試, 並經過一定的訓練程序, 始取得考試院發給之考試及格證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方科長愛娟 : 一 因現行實務上分發至本會原分發機關之人員, 於限制轉調的一年內仍會申請商調至本會的其他機關, 因此高普考限制轉調年限提高為三年後, 建議比照現行地方特考的精神, 須於原分發機關服務滿一年, 始得於後兩年申請轉調至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故建議第六條第 1 項建議修正為 及格人員於分發佔缺實務訓練機關 學校服務一年, 期滿後始得轉調其他機關 學校任職 二 建議在施行細則中規定專攻學科及工作資歷的認定標準, 以資明確 臺南市政府李科長谷川 : 建議現行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仍維持現行方式辦理, 毋須併入高普初等考試 蓋因本市雖為直轄市, 但幅員遼闊, 與臺北市都會型城市截然不同, 本市偏遠山區及沿海地區 ( 例如龍崎區 左鎮區 南化區 等 ) 人力遞補較為困難, 若將直轄市排除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之 75

84 外, 減少取才管道, 其人力缺口恐怕雪上加霜, 本市市長信箱也常接到考生投書, 希望能在在地服務, 希望能維持地方特考 主席 : 高普考試限制轉調年限提高為三年後, 人力流動情形應該會改善, 至於分發人員申請在台南市政府內調動, 機關應該可以不同意 臺南市政府李科長谷川 : 以地方特考分發任用的人員, 在前三年必須在原分發機關服務, 但以高普考試分發的限制轉調範圍包括原分發機關 主管機關和所屬機關, 區公所的職務列等未因改制而提高, 因此分發至偏遠區公所的人員在職缺期滿後就會申請轉調至都會區, 而申請調離本來就是人員的權益, 我們也不能強制他留在原分發機關, 何況地方還會有地方議員施壓的情形 法務部高專門委員秀蘭 : 一 依草案第 4 條第 4 款但書規定, 配偶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似未限制配偶之身分或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法令依據 而本條說明三之 其配偶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已得適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故不適用本規定, 與條文規定意旨似乎不太符合 二 草案第 6 條規定如具備第 2 項規定之 直轄市以外之地方政府之需要 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 或 保障身心 76

85 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要件之一, 即得舉辦特種考試, 建議本條第 2 項文字修正為 為因應直轄市以外之地方政府 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或保障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得比照 舉行 特種考試, 以資明確 三 草案第 10 條第 3 項建請參照草案第 9 條第 3 項修正為 : 因懷孕或生產前, 有關保留筆試成績及其限制等相關 事項之辦法,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四 草案第 20 條的部分 : ( 一 ) 本條增訂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因典試或試務疏失致不應錄取而錄取者,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其錄取資格之規定, 查其立法理由二 其及格人員所擔任職務攸關人民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 其個人能力及道德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 惟查本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所定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與應考人之 能力 道德 有何關係? 建請釐清 又考選部可撤銷錄取資格的時間點為何? 撤銷錄取資格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損失補償之適用? 併請釐清後明定 ( 二 ) 本條增訂不應錄取而錄取者, 撤銷其錄取資格之規定, 惟所謂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 撤銷其錄取資格, 究由考選部或考試院撤銷? 其撤銷主體與第 22 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考試訓練階段發現者, 撤銷其錄取資格 是否一致, 建請釐清 77

86 五 因本法修正公布之立法日程不易掌握, 修正草案第 6 條第 1 項有關延長轉調限制期間之規定, 建請考選部斟酌應否訂定過渡條款或明定自何年度起舉辦之考試始有適用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葉專門委員源成 : 為配合國防部推動全募兵制作業, 擴大國軍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安置能量, 以提昇招募誘因, 爰建請研修考試法第 24 條 ( 現行 23 條 ) 第 1 2 項規定, 刪除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分發及轉任限制, 藉以提昇志願役屆退官兵輔導安置成果及落實全募兵制招募成效 人事行政總處邱科長怡璋 : 一 依第 3 條現行規定, 增額錄取人員分配作業係 依考試成績順序? 辦理, 該項修正條文末段修正為 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究其 依序? 所指為何? 建議應具體明確, 俾利辦理分配時有所依循, 爰建議維持現行規定並修正為 依考試成績定期分配訓練 二 第 5 條第 3 項有關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 雖可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配, 惟如於下次相同名稱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者, 將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目前因此而被註銷考試資格者每年約 1-3 名不等, 但服兵役為憲法規定國民應盡之義務,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如因役期未滿未能補分配, 反喪失錄取資格, 影響錄取人員權益甚鉅, 78

87 本處先前已有提出相同意見, 貴部法規會的解釋為增額錄取人員為備取性質, 不保障分配, 且擔心會有援引比照的問題, 但是假如增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的事由是類似於服兵役為憲法規定之義務, 則應無援引比照的問題, 故請貴部就這個部分再審慎考量 三 在第 24 條的部分, 因海洋委員會組織法尚未完成立法, 且立法的作業期程涉及高度的變動性及複雜性, 爰建議刪除第 2 項規定, 第 1 項有關期間之規定亦請配合修正 高雄市政府陳專員韻音 : 高雄市政府的用人與臺南市政府有相同的困難點, 從高雄市區到臺北市只需 1 個半小時, 但是到六龜區 茂林區 桃源區及那瑪夏區等偏遠地區, 就需要一個上午, 因此只有市區屬交通便利地區, 其他偏遠地區仍為用人艱困地區, 因此建請將直轄市政府中用人艱困地區納入地方特考辦理範圍, 用人艱困之認定由直轄市政府提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臺北市政府黃副處長新雛 : 臺北市政府非常支持以高普考為主要的取才管道, 但也趁此機會說明臺北市政府在用人上的困難 : 一 臺北市雖然都會型城市, 但機關多屬為民服務的機關, 因臺北市市民的水準很高, 臺北市的公務人員每天都要面對高水準的市民要求, 事繁責重, 加上職務列等與同在臺北市境內的許多中央機關有差距, 例如中央三級機關的一級單位主管是 11 職等, 但臺北市政府的一級單位 79

88 主管才 9 職等, 因此很多臺北市的公務人員會往中央流動 二 現行各地方政府每年可經由高普初等考試及地方特考 2 途徑申請考試用人, 分別於當年度 7 月及 12 月舉辦考試, 如排除直轄市政府職缺得列入地方特考範圍, 將使直轄市政府取才管道只限於高普考試, 倘直轄市政府各用人機關職務出缺時間在 9 月之後, 則需於隔年才能提報高普考試職缺 三 五都改制後, 列等提高, 城鄉差距縮小, 在臺北市民要求較高 臺北生活水準也較高的情況下, 人員會寧願往其他縣市流動 基於上述理由, 建請勿將臺北市政府排除在地方特考範圍外 新北市政府蕭科長欣瑋 : 有關地方特考直轄市部分併入高普初等考試取才範圍一節, 建議仍維持現制 : 一 本市鄰近中央機關所在地, 人才易向中央機關流動, 相較地方特考之限制轉調年限 6 年規定, 高普初等考試限制轉調年限雖延長為 3 年, 仍不利本府人力穩定 二 現行地方特考制度, 本市為單獨錄取分發區, 報考人員多為本市居民或有意於本府久任之人員, 相較高普初等考試因無分發區規定, 分發人員多非本市居民, 易於轉調年限期滿後回鄉或至中央機關服務, 不利於本府留住 80

89 人才 三 新北市政府仍有偏遠地區, 現在是借由每年高普考試和地方特考各舉辦一次來盡量減少人員的流動性, 倘地方特考直轄市部分併入高普初等考試, 將減少 1 次錄取人員分發機會, 不利於直轄市政府取才 桃園縣蕭副處長鈺 : 本縣即將於明年 12 月 25 日升格為直轄市, 倘現行地方特考直轄市部分併入高普初等考試取才範圍, 且高普初等考試每年僅舉辦 1 次, 則六都 ( 含本府 ) 均將較往年減少一次考試綸才的用人機會, 亦勢因考試分發作業等候期間過長, 致嚴重影響直轄市之用人時效 復因本縣升格直轄市在即, 為致力配合國家航空城計畫及確實完造國門之都, 尤須及時補充人力新血, 以提升本府施政效能及競爭力 據此, 倘本次修正草案將現行地方特考直轄市部分併入高普初等考試取才範圍, 建請考量輔以增加 高普初等考試 舉辦次數 ( 例如每年舉辦二次 ) 之配套措施, 以維持各直轄市考試取才機會, 並避免延長用人期程 ; 或建請將各直轄市羅致人才困難之地區 類科缺額納入地方特考取才範圍, 以符實際用人需求 主席 : 本部亦考慮過將直轄市中或一個大地區中的用人困難地方納入地方特考取才, 但如此將造成一個地區有兩個不同的人事制度, 限制轉調的年限也不同, 反而有實施上的困難 81

90 臺中市政府林科長哲明 : 一 將直轄市政府排除於地方特考範圍外, 如直轄市所屬機關職缺當年度不及列入高普初等考試, 亦失去列入同年度地方特考之機會, 僅能等待次年之高普初等考試, 將使職缺懸置過久, 造成機關用人不便 二 以民國 100 年及 101 年直轄市提列地方特考需用名額占地方特考需用總名額比例分別為 55.05% 及 57.69%, 顯示直轄市政府仍有地方特考提缺之需求 主席 : 五都最主要的顧慮是每年進用人員的次數, 希望一年至少要有兩次進用人員的機會, 以因應人事異動後填補人員空缺之需求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陳科長慧珍 : 一 草案第 3 條規定依考試名次分配訓練, 但補訓時會有不同年度錄取人員在同一年度申請補訓之情形, 無法依名次分配訓練, 援建請草案第 5 條明訂補訓時係按照 申請順序依序分配訓練 二 草案第 6 條第 3 項規定 : 前二項 第二十四條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 整併 改隸 改制 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 得不受轉調規定之限制, 但第 24 條尚包含檢覈及格人員, 建請本條項修正為 : 前二項 第二十四條考試 檢覈及格人員 82

91 內政部黃專門委員悅茵 : 針對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 14-1 修正條文提出兩點疑問 : 一 本條第 1 項第 2 3 款之標準由誰認定? 二 本條第 2 項規定 設置須具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之考試類科, 其需用人數以不超過同一考試同一等級同一職系總需用人數五分之一為原則 五分之一 的數字是如何設定出來的? 是否會在說明欄中說明 主席 : 一 施行細則第 14-1 條第 1 項第 2 3 款之標準是由考試院院會認定 二 我們是希望有兩種進用管道, 一為進用有工作經驗 有證照的人, 一為進用無工作經驗或無證照的人, 多元進用不失為一個好的人事制度, 至於 1/5 僅為建議數字, 我們希望制度初期須具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的比例不要太高, 因為國家考試每年約 70 萬人報考, 其中公務人員考試占 50 萬人, 專技人員考試占 20 萬人, 兩者應考資格 應試科目極為相似, 但報考比例嚴重失衡, 顯現應考人是偏重公務人員考試, 若制度之初就將比例設高, 對剛畢業無工作經驗的大學生來說是工作機會被剝奪, 反彈聲音會很大, 而我認為改革還是應該循序漸進 監察院陳主任榮坤 : 若施行細則第 14-1 條第 2 項的比例限於 1/5, 則至少須提 83

92 報 5 個缺額才能進用 1 位具專門職業證書的人, 但本院每年能提報的缺額非常有限, 若真有需要進用具專門職業證書的人, 卻因比例限制無法進用, 將與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 條修正條文的原則有違 主席 : 我們是提供用人機關兩種用人管道, 僅於機關有需要進用具專門職業證書者時, 才受比例限制, 非指進用人員時, 兩類人員即須各進用一定比例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彭處長富源 : 一 針對第 3 條的部分, 對於有同項考試同時錄取之情形時, 我們以往的概念是由應考人擇一, 但此次修正增列 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者,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取之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 因為這影響到考者的運作, 在我們實務運作中, 我們在核定相關的分配訓練的過程中, 都還有不同的樣貌, 以往是由應考人自己選, 就沒有特別的疑慮, 現在如果要由申辦機關逕行分配, 或是規定在分發辦法上, 建議與分發辦法的主辦單位銓敘部和人事行政總處做一個連結, 或是在施行細則予以明定 二 第 4 條修正為須於分配訓練前申請保留, 在此提醒考選部於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項有關分配訓練之後還有保留的一些文字同時做處理 三 提醒各相關的用人機關, 以往本會在做保留的核定時, 84

93 很多機關對於以進修碩士 博士為由申請保留都會有些想法, 原本我們希望聽過各機關的意見後, 再表示我們支持或其他意見, 不過我們只是間接被影響的機關, 如果各相關用人機關沒有特別提出意見, 我們也不方便在此次會議提出意見, 但是我們會提供書面分析給考選部, 若待會機關有提意見, 我們也會補充我們的看法 另外第 4 條增訂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為申請保留事由, 有無養育的事實要如何認定? 例如是隔代教養或有另請保姆時, 我們如何予以核定? 因此與機關補人有急迫性關係, 故建議在施行細則中明定認定標準 四 若將直轄市在地方特考的缺額併入高普考, 而且高普考每年只舉辦一次, 容訓量會是問題, 去年高普考受訓人員為 5,927 人, 若加上五都和桃園縣, 預計會達 7,500 人, 以文官學院和委訓機關的容量來看, 自考試至分配可能要超過 6 個月, 因此若一年要舉辦兩次高普考試也會有點困難, 所以如果地方政府和直轄市對於高普考一年舉辦兩次的需求還蠻堅持的, 建議考選部把報名到分配訓練的時間縮短, 以滿足一年舉辦兩次高普考試和一次地方特考的訓練需求 五 未來訓練會朝向不占缺訓練的方向, 讓機關願意淘汰人, 而進用到比較需要的人才, 未來考試院第二次未占缺訓練的審議通過後, 可能考選部在排定條文內的相關內涵時, 或許也還是會考慮未占缺的時辰 85

94 主席 : 有關高普考是否要增加為一年辦兩次, 我們希望最好讓孩子少考試, 而且考試太多也是人力的浪費 若各位無其他意見, 我們請規劃司黃司長回應 黃司長慶章 : 各位的意見我們會詳細紀錄, 機關事先提供的書面意見我們也已彙整, 我們都會處理, 有些意見雖然之前已經提過, 但是因為已經過了一段時間, 所以也可以重新評估 服兵役能否申請保留的問題, 若人事行政總處的意思是指服一年義務役之錄取人員得申請保留, 而不包含服多年志願役之錄取人員, 則仍可將此事由列入考慮 為避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後, 是因為不喜歡分配機關, 才以第 4 條之保留事由申請保留, 造成機關業務運作上的困難, 故將第 4 條修正為須於分配訓練前申請保留 第 4 條第 4 項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規定, 是配合立法委員的要求而增訂, 但實際上接受分配訓練, 取得正式公務人員資格後, 再申請留職停薪, 對錄取人員更有利, 故訂定本款原來的用意僅為象徵性條文, 適用機會不大, 但仍增訂本款, 以保留讓錄取人員選擇的機會, 亦可考慮讓本款增加彈性, 將隔代教養等情形包含在本款 養育 的範圍內 此次修正無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對草案第 24 條 ( 現行第 23 條 ) 的建議, 是有政策性的考量, 甫通過的第 19 條原本是與現行第 23 條 第 25 條修正草案一同送到立法院, 86

95 立法院某黨團只要看到第 23 條修正條文將整個法案檔住, 連程序委員會都進不去, 最後迫不得已只能撤案, 單獨送第 19 條修正案, 才能完成修法, 因此在現在的時空環境下, 要按照退撫會的意見修正會很困難 苗栗縣政府柯主任鈺祥 : 一 高普考限制轉調年限提高為三年後, 若轉調範圍限於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直轄市的反彈意見可能會少很多 二 條文中時常出現分發機關 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的名詞, 雖然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中這兩個名詞有定義, 但在母法中沒有, 建議提升至公務人員考試法中定義 主席 : 我想今天大家對於高普考試限制轉調年限從一年提高為三年是同意的, 只是限制轉調的範圍還有爭議 公務人員考試法於全國各地各機關均一體適用, 要滿足南 北 城 鄉的需求, 以及在各方意見找到共識點確實有困難, 不過我們會把各位的意見彙整, 在考試院審查會時作為考試委員討論的資料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 14-1 條僅為草案性質, 且今天為非正式提出給各機關參考, 各機關帶回去檢視後若有建議, 請將意見提供給規劃司 若各位無臨時動議或其他建議, 本次會議到此結束 87

96 四 考試院審查結果民國 102 年 4 月 18 日考試院第 11 屆第 232 次會議討論本部函陳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一案, 經決議 : 交全院審查會審查, 並由伍副院長錦霖擔任召集人 民國 102 年 8 月 15 日考試院第 11 屆第 249 次會議提出該案審查報告, 經決議 : 照審查會決議通過 ( 附審查報告 ) 審查報告 民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本院第 11 屆第 232 次會議, 考選部函陳公務人員考試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修正草案一案, 經決議 : 交全院審查會審查, 並由伍副院長錦霖擔任召集人 遵經於同年 5 月 30 日及 8 月 1 日舉行 2 次全院審查會審查竣事 審查會出 列席人員名單如附件 1, 審查通過之條文對照表如附件 2 第 1 次審查會時, 考選部先就本院第一組簽呈意見, 擬具審查會補充資料及研處意見供審查會參考, 並就本法修正背景及重點進行說明, 隨即進行大體討論 本案大體討論時, 委員分就公務人員考試宗旨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 ( 以下簡稱地方特考 ) 直轄市部分併入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 ( 以下簡稱高普初等考試 ) 取才範圍 延長高普初等考試限制轉調年限 分階段考試法源等議題提出建議與看法, 茲綜合 2 次審查會與會人員意見, 分述如下 : 一 公務人員考試宗旨針對考選部為落實合格合用 考用合一原則, 參採 75 年 1 月 24 日本法第 2 條文字, 重申公務人員考試應本為事擇人 考用配合之旨一節, 有委員指出, 考試法於 18 年頒布,47 年為實施職位分類制, 另制定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 ( 以下簡稱分類職位考試法 ) 75 年本法制定時因簡併分類職位考試法, 故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88

97 : 公務人員之考試, 應本為事擇人, 考用合一之旨, 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 其中 應本為事擇人, 考用合一之旨 係由分類職位考試法移植而來 嗣 84 年本法修正時, 因欲建立增額錄取制度及增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法源, 然不符上開條文所述考試宗旨, 乃刪除 應本為事擇人, 考用合一之旨 等文字 據此, 本次修正若重行明定該等文字, 則現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 分定男女不同體能測驗及格標準 增額錄取制度等均將違反 為事擇人 之旨, 且此立法宗旨之變更恐有違憲之虞 另有委員表示, 工作甄選目的本即視工作特性選取最適者為之, 故而 為事擇人 之概念並無不當 ; 惟為避免爭議, 條文文字之妥適性可再加斟酌 二 地方特考直轄市部分併入高普初等考試取才範圍有關地方特考與高普初等考試整併議題, 考選部說明略以, 地方特考之起源係為配合縣市政府基層用人需求而創, 直轄市非屬其辦理範圍 本次修正, 規劃地方特考直轄市部分併入高普初等考試取才範圍, 並將以每年辦理 2 次高普考試作為配套措施 除可回歸地方特考之本質及以高普初等考試為主流之取才途徑外, 並可收提升直轄市政府錄取人員素質 改善應考人每年重複報考本 2 項考試現象 增加應考人錄取機會 減輕應考人負擔 強化訓練品質及縮短機關用人時程之效 委員表示, 高普初等考試 地方特考各有其舉辦之背景與目的, 應予重視 地方特考之起源雖係為配合縣市政府用人需求 ; 惟 90 年臺北市政府專函建請舉辦特種考試,91 年辦理第一次特種考試臺北市政府基層公務人員考試, 並於 92 年與特種考試臺灣省 / 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合併為地方特考, 顯見直轄市政府亦有以地方特考取才之需求 即便今日社會環境已有所變遷, 直轄市政府仍有許多偏遠地區機關須以地方特考取才 又地方特考另一實質效益, 在降低不願於某錄取分發區任職者赴該區應試之意願, 此次修法方向 89

98 將使欲留鄉服務者需和無意於地方服務者競爭, 恐弊大於利 對部所陳之各項改革優點, 委員表示, 地方特考直轄市部分併入高普初等考試後, 非直轄市部分之地方特考仍予維持 ; 復以部擬 1 年舉辦 2 次高普考試, 無疑增加試務工作負擔, 且在需用總名額不變下, 並無法增加應考人錄取機會 對於改善重複報考 減輕應考人負擔 緩和人事流動等成效亦有所質疑 至縮短機關用人時程之主因在於考試次數之增加, 與地方特考直轄市部分是否併入高普初等考試, 並無關聯 此外, 有委員指出, 地方特考既係特種考試本應與高普初等考試有不同設計, 然現行無論應考資格 應試科目均與高普初等考試無異, 實應通盤檢討 檢討結果如認地方特考無存續必要, 則可與高普初等考試合併 ; 如認地方政府有以地方特考取才之需要, 為符地方政府區域治理用人需求, 應重新設計地方特考之制度內涵 綜上, 委員認以, 任何重要變革皆應就其影響層面及衝擊範圍進行完整評估 考試目的係為配合用人需要, 改革結果如符合用人機關所需, 當無可議之處 ; 然若改革結果未較現制為佳, 甚至出現負面影響, 則須慎重考慮 本案研議過程, 無論用人機關或應考人多表反對, 本案修法效益允宜再深入評估 考選部經審酌委員意見並經通盤考量後, 尊重多數委員意見, 地方特考維持現制 惟建議現行地方政府各機關提列高普初等考試及地方特考需用名額分流管控比例 ( 以下簡稱分流管控比例 ) 直轄市部分由現行 1:1 提高至 2: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則表示, 分流管控比例屬行政控管層面, 不涉及法制, 並曾多次修正,101 年起為增加地方政府用人彈性調整為 1:1 至直轄市政府分流管控比例是否提高至 2:1, 將再行研議 三 延長高普初等考試限制轉調年限 ( 一 ) 延長限制轉調年限是否違憲有委員表示, 若欲限制人民基本權, 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為增進公共利益必要 平等權原則 禁止恣意原則, 並應符合合目的性, 90

99 亦即手段差別待遇與所追求目的間有 合理關聯 或 正當關聯 或 邏輯一貫 本院第 10 屆委員經審慎權衡, 在憲法人民自由權 工作權必須保障, 又必須兼顧用人機關立場下, 僅限制轉調年限 1 年 觀諸考選部所提資料, 僅以 用人機關需求 作為延長限制轉調年限之合理關聯 ; 惟限制轉調年限涉及人民權利, 在用人機關必然同意延長限制轉調年限情形下, 其意見僅能作為修法參考, 不宜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唯一關聯 亦有委員認為, 人民之工作權 應考試服公職權固為憲法所保障 ; 惟非謂國家不得對其加以限制, 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 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第 23 條即有明文 且現行已有高普初等考試限制轉調 1 年及地方特考限制轉調 6 年之明文規定, 並已施行多年, 故限制轉調應無違憲疑慮 至延長限制轉調年限所欲追求之公益在使公務機關為民服務功能得以發揮, 因未涉及公務人員身分之變更, 故以低中度或低高度之審查標準即可 鑒於公務人員係具特別身分之人民, 對國家負有服不定量勤務之義務, 公務人員考試制度內涵應以機關用人需求為設計考量, 不宜僅考量應考人權益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滿 1 年即可申請轉調, 將使及格人員於報到未久即開始尋覓新職缺, 不僅無心工作, 亦不符公務倫理精神, 影響機關人事安定性及業務推動 是為提升政府施政效能及為民服務品質, 多數委員均同意延長限制轉調年限 ( 二 ) 限制轉調年限長短關於限制轉調年限究應為 2 年或 3 年始稱適切, 委員各有不同論據 建議延長限制轉調年限為 2 年者認為, 機關業務穩定及人員良性流動應予兼顧 考試及格人員服務滿 2 年已對業務有一定程度瞭解, 限制轉調年限過長, 將限縮人員歷練或轉任更適任職務之機會, 而對無法適應工作者予以強留, 亦不利於行政效能之提升 且欲對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進行限制, 須具合理理由, 並符合比例原則 ; 限制轉調年限延長為 2 年, 可兼顧機關用人需求及考試及格人員權利, 似無延長至 3 年之必要 又限制轉調年限係由取得考試及格 91

100 資格之日起算, 故考試及格人員實際服務年資尚須加計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期間 再者, 此重大改革, 在缺乏實證資料證明延長限制轉調年限, 確可降低高普初等考試及格人員異動比率前, 不宜改變過劇 支持延長限制轉調年限為 3 年者認以, 考試及格人員至少需 2 年至 3 年始能具備一定程度之專業能力, 於此之前允其調職, 除係機關一大損失外, 就及格人員個人而言, 無法深化其專業能力, 亦甚為可惜 限制考試及格人員服務滿 3 年始可轉調, 除回饋任職機關外, 或可因對機關文化產生認同而選擇久任, 讓機關有機會留用其所培育之人才 又直轄市政府之職務列等普遍高於縣市政府, 五都一準後, 對縣市政府產生磁吸效應, 縣市政府淪為公務人員訓練班, 為提升其人事穩定性, 延長限制轉調年限為 3 年應為妥適 再者,3 年年限亦係考選部徵詢各用人機關意見所獲之基本共識 ( 三 ) 是否增列特殊例外規定對於考試及格人員本人 配偶或直系親屬, 於扶養 醫療上有特殊需要時, 得否檢具事證於服務滿 1 年後申請提前調動一節, 考選部經研議認為, 增列特殊例外規定, 恐使有特別需要者紛紛申請調動, 影響機關人事安定 ; 所稱 特別需要 標準難以認定, 認定權責亦有待釐清 ; 再者, 尚須考量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人員間之權利義務衡平性 另依現行高普初等考試限制轉調範圍規定, 及格人員於限制轉調年限內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 已具相當之彈性 ; 公務人員如有育嬰或侍親需要, 亦可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申請留職停薪, 是於現行制度下已提供符合其需求之途徑, 尚不宜增列特殊例外規定 四 分階段考試法源有關第 18 條增列分階段考試法源一節, 部分委員表示, 分階段考試之立意頗佳, 然具體規劃仍有諸多待釐清之處 而在構想未臻成熟前, 其第 2 項就分階段考試之應考年齡 考試等級 考試類科 92

101 應考資格 應試科目 成績計算等作廣泛性授權似有未妥 考選部說明, 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修正, 係為安置分階段考試法源, 為因應立法院第 7 屆第 7 會期第 17 次會議對於研擬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採兩階段考試之附帶決議 又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乃將分階段考試之應考年齡 考試等級等內涵於第 2 項明列 此外, 依法制作業規定, 分階段考試規則之審查權屬本院權責, 該部尚無擴權或違憲之虞 審查會就前述各節廣泛深入討論後, 旋即進行逐條審查, 審查意見及結果臚陳如下 : 一 第 2 條考量增列 應本為事擇人, 考用合一之旨 等文字, 恐治絲益棼, 審查會決議, 本條修正為 : 公務人員之考試, 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 其考試成績之計算,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 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 適用本法 二 第 3 條有委員表示, 考試方式包含筆試 口試 實地考試等, 訓練亦屬考試程序之一環, 為免滋生疑義, 建議明定 依考試成績 之內涵或於說明欄中敘明 審查會決議, 本條照部擬再修正條文通過 說明欄參酌委員意見修正 三 第 4 條有關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時點由 分發 前修正為 分配訓練 前一節, 考選部說明, 正額錄取人員若於分配至機關接受訓練後始提出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影響機關用人, 提出上述修正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以下簡稱保訓會 ) 則表示, 依現行規定, 正額錄取人員自榜示 分配訓練至分發前 ( 約 5 個月 ) 得提出申請, 修正後, 正額錄取人員僅得於榜示後 分配訓練前 ( 約 1 個月 ) 提出申請, 修正前後差距甚大, 請考選部釐清規定意旨 93

102 針對考選部擬將進修碩 博士學位保留錄取資格年限由原分別為 3 年 5 年均縮短為 2 年一節, 委員表示, 進修碩士學位保留錄取資格 2 年尚屬合理 ; 惟少有 3 年即取得博士學位者, 本條若欲保障正額錄取人員權益, 應兼顧實益 ; 況以, 修正條文已明定須於分配訓練前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申請者不占用訓練資源, 對機關用人不致產生影響 另有委員認為, 正額錄取人員除有侍親需求外, 亦可能有照顧重症子女之需要, 建議增列相關事由規定 審查會決議, 本條第 2 款修正為 : 二 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進修碩士學位,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 進修博士學位,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第 3 款修正為 : 三 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 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餘照部擬再修正條文通過 四 第 5 條有關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一節, 本院第一組表示, 考試錄取人員除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外, 並應接受訓練 ; 惟實務上, 屢有未接受訓練卻以業完成報到程序為由提起訴願之情事, 建請增列 接受訓練 等文字, 俾臻周延 針對保留錄取資格者申請補訓規定部分, 有委員指出, 申請保留錄取資格者, 於保留期限屆滿時, 保留原因未必已消滅, 建議第 2 項修正為 : 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 於保留原因消滅後或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 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 以期周妥 至正額錄取人員欲以不同事由再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處理程序規定, 保訓會建請於本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明文規範 審查會決議, 本條修正為 : ( 第 1 項 ) 正額錄取人員除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外, 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 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 第 2 項 ) 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 於保留原因消滅後或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 94

103 , 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 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配訓練 逾期未提出申請補訓, 或未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 第 3 項 )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 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增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 應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 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 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五 第 6 條有關地方特考直轄市部分併入高普初等考試一節, 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 決議地方特考維持現行制度 至高普初等考試限制轉調規定部分, 為提升機關人事安定 政府行政效能, 及培育初任公務人員具備完整職務歷練, 多數委員認有延長限制轉調之必要, 並以 3 年為宜 另有委員表示, 特種考試限制轉調 6 年, 僅形式上維持機關人事穩定, 若由實質工作績效檢討限制轉調效益, 容有檢討空間, 故建議酌減特種考試限制轉調年限 惟考量本議題影響層面甚廣, 為尊重用人機關意見, 宜徵詢各機關意見後再行研議, 決議特種考試限制轉調年限維持現制 審查會決議, 本條照部擬再修正條文通過 六 第 12 條關於公務人員考試應考年齡限制規定, 有委員認以, 公務人員考試屬任用考試性質, 依任用需求擇優錄取, 逾退休年齡者應考, 若經錄取卻無法分發任用, 是否妥適? 不無疑義, 請考選部就逾退休年齡者應考之妥適性進行研究 審查會決議, 本條照部擬條文通過 七 第 22 條 95

104 有關應考人經撤銷錄取資格或及格資格, 應否追繳占缺實務訓練期間支領之津貼一節, 保訓會表示, 因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 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該會所職掌法律無法列入類此規定, 如有必要應於本法中增訂條文 考選部則表示, 應考人若發生本條所定各款舞弊情事, 應考人經撤銷錄取資格或及格資格者, 若涉及刑事責任, 將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且自發現日起 5 年內不得應國家考試, 已有相應之處罰規定, 似毋庸再追繳實務訓練期間支領之津貼 審查會決議, 本條照部擬條文通過 八 第 1 條 第 8 條 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13 條 第 14 條 第 15 條 第 16 條 第 17 條 第 19 條 第 20 條 第 23 條 第 25 條 第 26 條 第 27 條 : 照部擬條文通過 九 第 7 條 第 9 條 第 18 條 第 21 條 第 24 條 第 28 條 : 照部擬再修正條文通過 以上擬議是否有當? 謹檢陳考選部依審查會決議整理繕正之公 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一併提請 公決 召集人伍錦霖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96

105 參 立法院審議經過 一 考試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 文對照表 ( 民國 102 年 8 月 29 日函送立法院 )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公務人員考試法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 歷經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等七次修正 為增加機關用人安定性, 提升政府行政效能, 培育初任公務人員具備完整職務歷練, 研議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限制轉調年限由一年延長為三年, 經通盤檢討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茲說明修正重點如下 : 一 為落實考用配合政策, 增列遇有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或類科者, 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之規定 ; 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者, 規範以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 辦理分配 ( 修正條文第三條 ) 二 為鼓勵國人養育子女, 對有育嬰需求之應考人, 提供政策誘因, 增列正額錄取人員得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保留錄取資格三年之規定, 以提高應考人生育之意願 ( 修正條文第四條 ) 三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年限由一年延長為三年 另增訂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因各種法定事由而移撥至其他機關時, 不受本法轉調規定之限制 ( 修正條文第六條 ) 四 應考人體格檢查不合格將導致不予錄取之結果, 影響其考試權益甚鉅, 爰由本法施行細則提升至本法規範, 俾符法律保留原則 ( 修正條文第九條 ) 五 考試方式增訂其他方式, 俾符應各類科彈性需求 另基於憲法保護母性精神, 對女性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准予保留筆試成績, 97

106 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等規定予以明文化, 以符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化原則 ( 修正條文第十條 ) 六 為使考試更具彈性及減輕應考人之考試負擔, 增訂分階段考試之法源 (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 七 增訂不應錄取而錄取者,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其錄取資格之規定, 以維護考試公平原則 (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 八 增訂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 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證書費得予減徵 免徵或停徵之法源規定 (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 九 增訂應考人考試涉及重大舞弊者, 予以限期不得應考規定 (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 98

107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一條公務人員之任用, 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二條公務人員之考試, 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 其考試成績之計算,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 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 適用本法 第三條公務人員之考試, 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 依序分配訓練 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列入候用名冊, 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遇有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等級或類科者, 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 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者,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取之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 第一條公務人員之任用, 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二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之考試, 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 其考試成績之計算, 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 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 適用本法 第二條第二項前項考試, 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 依序分發任用 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列入候用名冊, 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 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 本條未修正 一 現行第二條條文項次過多, 爰將規範內容分列為四條, 本條由現行第二條第一項抽離規定 二 現行第二十三條 ( 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 有關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 為本條成績計算之例外規定, 爰酌修文字 一 本條第一項由現行第二條第二項抽離規定 二 本條第一項 依考試成績 係指依考試總成績 三 按錄取人員必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得分發任用, 故本條之 分發任用 之用語, 實指 分配訓練, 又多數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分配訓練機關為申請舉辦考試機關, 為資明確, 爰予修正 四 為利機關得以確實分發到考試錄取人員, 爰增加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 類科之人員應擇一分配訓練之規定, 以落實考用配合政策 又同項考試係指同次舉行之考試, 而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或類科, 前者如公務人員高考三級暨普通考試接續日期舉行, 後者如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分梯次舉行, 均有可能產生重 99

108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四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 一 服兵役,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 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進修碩士學位,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 進修博士學位,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三 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 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四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第二條第三項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 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 一 服兵役,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 進修碩士,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 進修博士,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五年 三 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100 複錄取問題 五 本條第二項有關應考人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者, 因事涉應考人訓練權益, 宜就如何辦理分配訓練予以明確規範, 又該部分應以最有利應考人方式辦理, 爰規範以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 辦理分配訓練作業 一 本條由現行第二條第三項抽離規定 二 經查九十四年至一百零一年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總人數為四千四百七十六人, 占各項公務人員考試總錄取人數之比例為百分之三點七, 其中以進修碩博士者最多, 平均每年以進修碩士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人數占申請保留錄取資格總人數之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六, 每年以進修博士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人數占申請保留錄取資格總人數之平均比例為百分之五點七, 以一百零一年為例, 申請保留錄取資格者總計五百八十六人, 其中以進修碩士申請保留錄取資格者計二百九十四人, 以進修博士申請保留錄取資格者計二十六人, 為避免影響機關用人, 爰縮短進修碩博士者保留錄取資格年限, 另為求明確, 原規範於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 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 ) 之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或經教育部承認之

109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五條正額錄取人員除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外, 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 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 於保留原因消滅後或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 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 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配訓練 逾期未提出申請補訓, 或未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 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增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訓 第二條第四項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 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 逾期未報到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第二條第五項第二條第四項依第三項保留錄取資格者, 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 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 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任用 逾期未提出申請, 或未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第二條第六項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 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 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發 增額錄取人員經分發任用, 應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 逾期未報到者, 或於下次該 國外大學 範圍, 提升至本法規範 三 考量對於子女患有重症之照顧需求, 於本條第三款增列得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事由 四 為鼓勵國人養育子女, 對有育嬰需求之應考人, 提供政策誘因, 爰參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增列正額錄取人員得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保留錄取資格三年之規定, 俾保障其工作權 本款但書規定係針對配偶已具公務人員身分者, 得適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照顧三歲以下幼兒, 故不適用之 一 本條由現行第二條第四項 第五項及第六項抽離規定, 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 正額錄取人員 增額錄取 人員經分配訓練, 應於規 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 關報到並接受訓練, 不以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為 已足 ; 惟實務上, 屢有考 試錄取人員未接受訓練 卻以業完成報到程序為 由提起訴願, 爰於本條增 列 接受訓練 文字 ; 另 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事 由及保留年限於第四條 係分別規定, 爰配合於本 條第二項增列 保留期限 屆滿後, 俾臻明確周 延 三 服兵役為憲法規定國民應盡之義務, 為維護增額錄取人員之權益, 並參照司 101

110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練, 應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 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 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第六條公務人員之考試, 分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三等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 二 三級 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 二 三 四 五等之特種考試,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其轉調限制六年之分配, 依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性質 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 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定之 前二項 第二十四條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 整併 改隸 改制 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 得不受轉調規定之限制 但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 以原考試轉調限制機關範圍 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務為限 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任用者, 亦同 第三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之考試, 分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三等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 二 三級 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第三條第二項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 二 三 四 五等之特種考試,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102 法院大法官第四五五號解釋, 基於法律體系正義之原則, 第三項增定增額錄取人員如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並配合刪除末段 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任用者, 亦同 之文字 一 條次變更並修正文字 二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 ( 以下簡稱高普初等考試 ) 為中央與地方機關進用人力重要管道, 現行限制轉調年限一年之規定, 造成高普初等考試及格人員, 尚未具備嫻熟之行政經驗, 於任職滿一年即可轉調其他機關, 各機關須不斷培訓初任人員, 浪費行政資源, 對政府效能極為不利, 難以提升為民服務品質 為培育初任公職人員, 將第一項有關高普初等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年限修正為三年, 使其得以具備完整之職務歷練 現行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於六年內限制轉調之規定, 其中三年必須服務原分發機關占缺任用機關, 高普初等考試之限制轉調年限修正為三年, 可與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之限制轉調規定取得衡平 三 第二項有關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族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 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

111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103 六項規定 :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 無障礙環境之建構 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 應予保障, 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爰修正第二項前段之 照顧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為 保障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四 為增加特考機關內部彈性用人機制, 六年內限制轉調年限之分配得依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性質 所屬機關之範圍於個別考試規則中明定之, 惟涉及應考人服務之權益, 爰由現行本法施行細則提升到本法規定, 以符法律保留之原則 第二項後段係將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四項後段文字移列至本法規範, 以杜再授權疑義 五 增訂第三項係因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地方制度法, 固已賦予政府組織再造 縣 ( 市 ) 單獨或合併升格, 相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之移撥, 不受本法轉調規定限制之法源, 惟基於個別機關業務調整等因素, 而產生之移撥問題, 仍須於個別組織法律中增訂排除限制轉調規定, 常有緩不濟急之虞, 為利機關業務推展, 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以通案方式, 解決類此問題 六 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項規

112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七條高等 普通 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 考試等級 考試類科及其分類 分科之應考資格 體格檢查標準 應試科目 考試方式 成績計算 限制轉調規定等 第八條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 得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另訂特種考試規則辦理之 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第三條第三項高等 普通 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 由考試院定之 第五條第一項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 考試類 科及分類 分科之應試科目, 由考試院定之 第四條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 經公開競爭考試, 取才仍有困難者, 得另訂考試辦法辦理之 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錄取人員, 僅取得申請考試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 不得調任 定移列第七條修正條文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為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項依授權明確性原則, 酌作文字修正 三 本條第二項為現行第五條第一項移列, 並明定考試規則規範內容 一 條次變更 二 高科技或稀少性考試原分二種, 一為依本法第七條辦理之特種考試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 二為依本法第八條辦理之特種考試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 前者僅於八十七年辦理一次 ( 八十七年特種考試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 ), 其考試類科即經檢討調整, 併入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 至於後者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 查現行高科技類科計有高考一級生物科技類科, 稀少性類科計有高考三級暨普通考試航空駕駛 航空器維修 生藥中藥基原鑑定等類科, 因該等類科自辦理以來, 均無錄取不足額情形, 爰特種考試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自創立迄今, 從未辦理 三 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 經過公開競爭考試方式, 仍無法選拔適當人才, 另定考試辦法辦理 此一規定原係參照日本 104

113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九條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任用之實際需要, 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實施體格檢查, 以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年齡 兵役及性別條件 前項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 不得應考 不予錄取 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體格檢查醫療機構範圍 體格檢查之內容 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五條第二項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任用之實際需要, 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兵役狀況及性別條件 105 國家公務員法訂定, 依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 職員之採用, 應以競爭考試行之 但於人事院之規則另有規定之場合, 得以競爭考試以外, 能證實能力之考試方法行之 四 為能有效發揮考試制度功能, 爰刪除第一項 經公開競爭考試, 取才仍有困難者, 用人機關如有需求, 不待前揭要件發生, 即可隨時申請辦理考試, 另為強化考用配合, 未來將積極與相關機關合作, 配合國家政策及科技發展, 增列高科技 稀少性類科, 以因應機關業務需要 五 第一項及第三項依授權明確性原則, 酌作文字修正, 並明定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為特種考試, 以資明確 一 條次變更 二 有關體格檢查 年齡 兵役及性別條件等特殊規定於本條文第一項統一規範, 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 三 第二項有關體格檢查之規定, 查現行應考人體格檢查不合格者, 不得應口試或不得應第二試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係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 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辦法及各該考試規則, 因其影響應考人權益甚鉅, 爰提升至本法規範, 俾符法律保留原

114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則 另所稱 不得應考, 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其涵括範圍 第十條公務人員考試, 得採筆試 口試 心理測驗 體能測驗 實地測驗 審查著作或發明 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方式行之 除單採筆試者外, 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 筆試除外國語文科目 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外, 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 得保留筆試成績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 有關保留筆試成績及其限制等相關事宜,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十一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 得視需要合併或分等 分級 分科辦理 第十二條中華民國國民, 年滿十八歲, 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 得應本法之考 第六條公務人員考試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 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 由考試院定之 第八條公務人員考試, 得採筆試 口試 測驗 實地考試 審查著作或發明 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等方式行之 除採筆試者外, 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 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概用本國文字 第九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 得視需要合併或分等 分級 分科辦理 第七條中華民國國民, 年滿十八歲, 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 得應本法之考試 一 本條刪除 二 體格檢查業改於草案第九條規範, 爰配合刪除 一 條次變更 二 考試方式增訂其他方式, 俾符應各類科彈性需求 三 將有關筆試使用文字原則另列第二項, 並予明確規範, 俾期周延 四 第三項係基於憲法第七條禁止歧視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 保障婦女人身安全, 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 對於母親分娩前後相當期間應受特別保護, 我國於一百年立法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等規定, 均涉及對於懷孕及生產者應加以保護之人權事項, 且人口為國家組成之四大要素之一, 少子化問題已構成國安問題, 為保護母性精神並鼓勵婦女生育, 爰於第三項增列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保留筆試成績之規定, 以應各項體能測驗之實施 條次變更 一 條次變更, 俾與積極應考資格有所連貫 二 參酌新修正公布之公務人 106

115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試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應考 :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依法停止任用者,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配訓練或分發任用為公務人員 第十三條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 所, 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得有博士學位, 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有證明文件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 所, 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三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院 系 組 所 學位學程畢業者, 或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 得應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應考 :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依法停止任用者,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發 ( 配 ) 任用為公務人員 第十五條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 所, 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得有博士學位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 所, 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三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學系畢業者, 或普通考試相當類 科及格滿三年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 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內繼續應公務人員高 107 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經判刑確定 文字修正為 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 第二項為使語意明確, 將分發 ( 配 ) 任用修正為分配訓練或分發任用 一 條次變更 二 依照辦理考試流程, 將現行條文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應考資格相關規定, 條次移前, 改列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 三 本條第一款係為因應高階文官進用需要, 應給予高考一級考試及格人員初任簡任第十職等非主管之進用管道, 俾有效吸引博士級人才, 爰增列取得博士學位後有三年優良工作經歷者得應考之規定,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配套修正高考一級考試及格人員取得簡任第十職等非主管職之任用資格規定, 以建構完善高階文官進用制度 本條文前經送立法院審議, 嗣因第七屆立法委員屆期不續審, 經重新踐行修法程序, 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由考試院再函送立法院審議

116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第十四條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 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制以上學校相當院 系 科 組 所 學位學程畢業者, 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者, 或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 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第十五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 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第十六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 分別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關於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第十七條公務人員各種考 試之分類 分科之應考資格 條件,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 定之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 應考資格, 除依第十三條至 等考試三級考試 第十六條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相當類科畢業者, 或初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第十七條凡國民年滿十八歲者, 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第十八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 分別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關於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第十九條公務人員各種考 試之分類 分科之應考資格 條件,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 定之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 應考資格, 除依第十五條至 四 各款配合現行各項考試規則應考資格規定將 經教育部承認 修正為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 以符實務 五 各款依大學法第十一條有關大學校內學術組織之規定, 配合增列 院 組 所 及 學位學程 六 第三款增訂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得應高考三級考試, 以符 舉輕以明重 之法理 七 考量本法修法時程, 專科畢業者得應高考三級考試之緩衝期已過, 原條文第二項爰配合刪除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 一 條次變更 二 酌作文字修正, 俾體例一致 條次變更, 並酌作文字修正 配合本法全文修正, 修正本條次及本條文規定內容相關條次 108

117 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說 明 第十六條規定外, 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 類科需要, 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 : 一 提高學歷條件 二 具有與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 三 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公務人員考試類科, 其職務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 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 其審核標準,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各種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 審查人員資格 審查內容 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十八條規定外, 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 類科需要, 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 : 一 提高學歷條件 二 具有與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 三 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公務人員考試類科, 其職務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 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 其審核標準,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各種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 審查人員資格 審查內容 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十八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 得分試 分階段 分考區舉行 ; 其考試類科 地點 日期等, 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分試 分階段之考試, 其應考年齡 考試等級 考試類科 應考資格 應試科目 成績計算 成績及格資格保留年限及其他有關事項, 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 應繳交報名費, 其費額由考選部依考試等級 類科及考試方式定之 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 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 第十二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 得分試 分地舉行 其考試類科 地點 日期等, 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 不在此限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 應繳交報名費, 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 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參加各種考試之報名費, 得予減少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 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 ;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考選部定之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 分地 修正為 分考區, 俾期明確並符現行辦理考試用語 另為使考試更具彈性及減輕應考人之考試負擔, 增訂分階段考試之法源 分試考試及分階段考試之定義, 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俾資明確 三 第二項依授權明確性原則, 規定分試 分階段考試之應考年齡 考試等級 考試類科 應考資格 應試科目 成績計算 ( 含及格方式 ) 成績及格資格保留年限等相關 109

118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人, 各種考試之報名費, 得予減少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 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 ;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考選部定之 第十九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計算方式 配分比例及成績特別設限等事項之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 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 第二十一條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 按錄取類科, 依序分配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 第十二條之一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之計算及限制, 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三條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 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 由考試院補行錄取 第十四條應考人得向考選部或辦理試務機關申請複查成績 前項申請複查成績辦法, 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條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 按錄取類 科, 接受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書, 執行細節, 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及各該考試規則規範 四 第三項增列報名費得依考試等級 類科及考試方式包括著作審查 實地考試 體能測驗等方式定之, 俾增彈性並符應實務需求 五 第三項後段係為照顧經濟弱勢, 針對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 增訂得減少報名費之法源 本法中 原住民 之文字均統一為 原住民族 六 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移列至第四項 條次變更, 並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 俾體例一致 一 條次變更 二 基於考試公平性及衡平性, 及其及格人員所擔任職務攸關人民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 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 爰增訂不應錄取而錄取者,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其錄取資格之規定 一 本條刪除 二 鑑於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法源, 已於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本法爰不予另為規範 一 條次變更, 並配合第三條, 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分配訓練 分發任用等名詞之明確範圍 110

119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書, 依序分發任用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 其訓練及分發任用程序, 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之期間 實施方式 免除或縮短訓練 保留受訓資格 補訓 重新訓練 停止訓練 訓練費用 津貼支給標準 生活管理 請假 輔導 獎懲 成績考核 廢止受訓資格 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 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 但訓練性質特殊, 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 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 由考試院定之 但對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 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 考試院得減徵 免徵或停徵費額 第二十二條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考試前發現者, 撤銷其應考資格 考試時發現者, 予以扣考 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 不予錄取 考試訓練階段發現者, 撤銷其錄取資格 考試及格後發現者, 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 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 一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事之一 二 冒名頂替 分發任用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 由分發機關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 其訓練程序, 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之期間 實施方式 免除或縮短訓練 保留受訓資格 補訓 重新訓練 停止訓練 訓練費用 津貼支給標準 生活管理 請假 輔導 獎懲 成績考核 廢止受訓資格 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 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 但訓練性質特殊, 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 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考試及格證書費, 其數額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考試前發現者, 撤銷其應考資格 考試時發現者, 予以扣考 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 不予錄取 榜示後至訓練階段發現者, 撤銷其錄取資格 考試及格後發現者, 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 並註銷其及格證書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 一 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 冒名頂替者 二 第二項未修正 三 為照顧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 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 依規費法第十二條規定, 須有法源, 始能對特定對象減徵 免徵或停徵考試及格證書費額, 爰於第三項後段增訂相關規定 四 本法中 原住民 之文字均統一為 原住民族 一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 第二項考量公務人員須執行公權力, 從事為民服務工作, 應具良好品德, 爰增訂應考人考試涉及重大舞弊, 得限制五年不得應考之規定 111

120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三 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四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 不具備應考資格 應考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 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 第二十三條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第二十四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至一百零二年,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任用為限,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 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 國防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 軍訓單位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起,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三 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 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第二十二條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起,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任用為限,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 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 國防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 軍訓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 以獲頒國光 青天白日 寶鼎 忠 條次變更 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修正,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並增列第二項,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起, 本條所定三項考試 ( 檢覈 ) 及格人員分發單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分別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 112

121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任用為限,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 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 國防部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 軍訓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 以獲頒國光 青天白日 寶鼎 忠勇 雲麾 大同勳章一座以上, 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第二十五條公務人員考試之典試事宜, 以典試法定之 第二十六條公務人員考試之監試事宜, 以監試法定之 第二十七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八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 年 月 日修正之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自 年 月 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 年 月 日修正之第二十四條條文, 自 年 月 日施行 勇 雲麾 大同勳章乙座以上, 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第十條公務人員考試之典試事宜, 以典試法定之 第十一條公務人員考試之監試事宜, 以監試法定之 第二十四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七條條文,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113 條次變更 條次變更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俾體例一致 一 原列第二項日出條款已無規定必要, 予以刪除 二 本法修正之第六條第一項, 涉及錄取人員之權益, 其正式施行應訂有過渡期間, 爰於本條第二項增定施行時間規定 三 另配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 海洋委員會組織法之施行日期, 爰於本條第三項增定第二十四條條文之施行時間規定, 將視本法修法時程, 於立法院審議時填入

122 二 董部長保城在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公務人員考 試法修正草案口頭報告 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主席 各位委員 各位女士 先生 : 今天非常榮幸有機會列席貴委員會, 就考試院送請大 院審議之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提出報告 感謝各位 委員對於本部修正各項考選法律之鼎力支持與指教, 使本部 業務得以順利推動, 謹就本修正草案之研議過程與修正重 點, 簡要說明如下 : 壹 研議過程 公務人員考試法於 75 年制定公布,84 年至 102 年歷經 7 次修正, 隨著時代的變化及國際化的趨勢, 社會環境與政府 組織的大幅變遷, 為期公務人員考試制度更臻周延妥適, 以 適應機關用人實務需求, 強化考用配合政策, 經通盤檢討及 格人員流動情形 限制轉調年限 保留錄取資格與筆試成績 增加考試彈性及弱勢族群考試及格證書費等議題, 擬具公務 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案經函請中央暨地方機關 國立大學 校院提供意見 ; 重點議題提請全國人事行政會議討論 ; 三度 邀集中央及地方用人機關代表開會研商 ; 考試舉行期間於金 門 花蓮 臺東 臺中 嘉義及高雄辦理分區座談 ; 綜整相 關發言 提案 書面建議及用人機關意見, 經通盤檢視 修 正條文內容, 並完成性別影響評估程序後, 報請考試院審議 考試院召開二次考試委員座談會並經二次全院審查會審查, 全案提 102 年 8 月 15 日考試院第 11 屆第 249 次會議審議通 114

123 過, 同年 8 月 27 日函送大院審議 貳 修正重點 陳如次 : 茲將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之重點及其立法意旨臚 一 應考人同時正額錄取同項考試不同等級或類科者, 應擇 一接受分配訓練 : 公務人員考試係配合用人機關之需求辦理, 應考人雖於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等級或類 科者, 仍僅能以一職缺任用之, 應考人於分配訓 練作業進行期間, 可依其意願選擇志願之機關職 缺分配訓練, 惟應考人如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 將產生同時重複分配現象, 造成用人機關無人可 用之情形, 為落實考用配合政策, 爰增列遇有同 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等級或類科者, 應考人 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之規定 ; 未擇一接受分配訓 練者, 規範以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 由分 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逕行辦理分配 ( 修正 條文第三條 ) 二 鼓勵國人養育子女, 落實憲法保護母性精神 : 為鼓勵國人養育子女, 對有育嬰需求之應考人, 提 供政策誘因, 增列正額錄取人員得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 女保留錄取資格三年之規定, 以提高應考人生育之意 願 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 定, 公務人員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申請留職停薪者, 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 並可請領育嬰津貼, 考 115

124 量同一事由, 其配偶已可依上開辦法規定申請, 爰配合機關用人需求, 增訂但書規定 ( 修正條文第四條 ) 另基於憲法保護母性精神, 對女性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准予保留筆試成績, 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等規定予以明文化, 以符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化原則 ( 修正條文第十條 ) 三 延長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年限, 由一年改為三年 : 為使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得以具備完整之職務歷練, 並參照現行地方特考於六年之限制轉調期間, 其中三年必須服務原分發機關占缺任用機關之規定, 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年限由一年延長為三年, 以提升公務人力品質 平衡中央與地方機關人員權益及維護機關人事安定 另增訂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因各種法定事由而移撥至其他機關時, 不受本法轉調規定之限制 ( 修正條文第六條 ) 四 靈活設計考試方式, 增訂分階段考試法源 : 考試方式增訂其他方式, 俾符應各類科彈性需求 ( 修正條文第十條 ) 大院第 7 屆第 7 會期第 17 次會議制訂法官法時通過附帶決議, 法官及檢察官之進用考試應研擬採二階段舉行, 且第二階段考試之應考資格應納入學歷條件 論文著作 發明與應具有工作經驗等條件, 以改善法官及檢 116

125 察官錄取人員缺乏社會歷練之現象 為積極回應大院之附帶決議, 使考試更具有彈性及減輕應考人之考試負擔, 特增訂分階段考試之法源, 俾據以配合類科性質需要辦理分階段考試 (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 五 照顧弱勢族群, 明定考試規費得予減少 : 為照顧經濟弱勢, 針對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 增訂得減少報名費之法源 (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 增訂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 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證書費得予減少之法源規定 (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 六 維護考試公平, 並限制舞弊者於一定期限內不得應考 : 增訂不應錄取而錄取者,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其錄取資格之規定, 以維護考試公平原則 (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 增訂應考人考試涉及重大舞弊者, 予以限期不得應考規定 (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 另有關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修正草案, 前經考試院函送大院審議, 嗣因第 7 屆立法委員屆期不續審, 經重新踐行修法程序, 於 101 年 2 月 29 日由考試院再函送立法院審議 ( 院總第 1339 號, 政府提案第 號 ), 因本案為全文修正, 前揭第十五條修正草案業已併入本案, 條次變更為第十三條 參 對委員提案其他修正建議本部意見說明一 有關邱委員議瑩等 27 位委員提案刪除本法對於年齡及性別條件之歧視性待遇與限制, 並明定考試院不得以種 117

126 族 性別 兵役狀況等作為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限制 條件之規定, 本法有關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兵役 狀況及性別條件之限制, 係考量各類特殊性質機關之用 人需求所為之規定, 尚未及於一般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考 人, 符合憲法保障實質平等之意旨, 建議仍予維持本草 案第九條條文 二 有關王委員惠美等 24 位委員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提 案將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納 入公務人員考試報名費優惠對象, 本修正草案第十八條 條文業將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納入報名費 優惠之實施對象, 與大院照顧弱勢之立場一致, 另考量 考選業務基金運作情形 使用者付費原則及考試制度與 社會安全福利機制目的功能不同, 使中低收入戶應考人 納入報名費減半優惠對象尚有未宜, 建議仍予維持本草 案第十八條條文 三 有關蔣委員乃辛等 21 位委員提案增列公務人員考試正額 錄取人員得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保留錄取資格三年以 及增列女性應考人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 者得保留筆試成績, 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 體能測驗之規定, 為鼓勵國人養育子女, 對有育嬰需求 之應考人, 提供政策誘因, 本修正草案第四條及第十條 條文業已納入前揭提案建議, 與大院維護性別平等之立 場一致 肆 結語 本案如經修法通過, 可回應社會各界對公務人員考試制 118

127 度改革之期待, 期能打造理想與可行兼具, 興利與除弊並重的公務人員考試制度, 掄取優秀人才為國所用, 減低機關人員之流動, 提升政府行政效能 敬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 俾使國家考試相關法制更臻完善周延 以上報告, 敬請指教, 謝謝! 119

128 120

129 121

130 122

131 123

132 四 立法院院會審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二讀 三讀會議 紀錄 十三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委員邱議瑩等 27 人擬具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王惠美等 24 人及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擬具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及委員蔣乃辛等 21 人擬具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案 主席 :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 : 議事處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發文字號 : 台立司字第 號速別 : 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普通附件 : 主旨 : 院會交付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委員邱議瑩等 27 人擬具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王惠美等 24 人及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擬具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及委員蔣乃辛等 21 人擬具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案, 業經併案審查完竣, 復請查照, 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 一 復貴處 102 年 10 月 3 日台立議字第 號 101 年 4 月 11 日台立議字第 號 102 年 5 月 29 日台立議字第 號 102 年 6 月 4 日台立議字第 號及 102 年 10 月 30 日台立議字第 號函 二 檢附審查報告 ( 含條文對照表 ) 乙份 正本 : 議事處副本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委員邱議瑩等 27 人擬具 公 務人員考試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王惠美等 24 人及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 124

133 擬具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及委員蔣乃辛等 21 人擬具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案審查報告壹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 102 年 12 月 23 日 ( 星期一 ) 召開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26 次全體委員會議, 併案審查上開法案 ; 由召集委員呂學樟擔任主席, 除邀請提案委員 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 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 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 考選部部長董保城報告如次 : 今天非常榮幸有機會列席貴委員會, 就考試院送請大院審議之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提出報告 感謝各位委員對於本部修正各項考選法律之鼎力支持與指教, 使本部業務得以順利推動, 謹就本修正草案之研議過程與修正重點, 簡要說明如下 : ( 壹 ) 研議過程公務人員考試法於 75 年制定公布,84 年至 102 年歷經 7 次修正, 隨著時代的變化及國際化的趨勢, 社會環境與政府組織的大幅變遷, 為期公務人員考試制度更臻周延妥適, 以適應機關用人實務需求, 強化考用配合政策, 經通盤檢討及格人員流動情形 限制轉調年限 保留錄取資格與筆試成績 增加考試彈性及弱勢族群考試及格證書費等議題, 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案經函請中央暨地方機關 國立大學校院提供意見 ; 重點議題提請全國人事行政會議討論 ; 三度邀集中央及地方用人機關代表開會研商 ; 考試舉行期間於金門 花蓮 臺東 臺中 嘉義及高雄辦理分區座談 ; 綜整相關發言 提案 書面建議及用人機關意見, 經通盤檢視 修正條文內容, 並完成性別影響評估程序後, 報請考試院審議 考試院召開二次考試委員座談會並經二次全院審查會審查, 全案提 102 年 8 月 15 日考試院第 11 屆第 249 次會議審議通過, 同年 8 月 27 日函送大院審議 ( 貳 ) 修正重點茲將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之重點及其立法意旨臚陳如次 : 一 應考人同時正額錄取同項考試不同等級或類科者, 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 : 公務人員考試係配合用人機關之需求辦理, 應考人雖於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等級或類科者, 仍僅能以一職缺任用之, 應考人於分配訓練作業進行期間, 可依其意願選擇志願之機關職缺分配訓練, 惟應考人如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 將產生同時重複分配現象, 造成用人機關無人可用之情形, 為落實考用配合政策, 爰增列遇有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等級或類科者, 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之規定 ; 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者, 規範以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逕行辦理分配 ( 修正條文第三條 ) 二 鼓勵國人養育子女, 落實憲法保護母性精神 : 為鼓勵國人養育子女, 對有育嬰需求之應考人, 提供政策誘因, 增列正額 125

134 錄取人員得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保留錄取資格三年之規定, 以提高應考人生育之意願 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公務人員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申請留職停薪者, 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 並可請領育嬰津貼, 考量同一事由, 其配偶已可依上開辦法規定申請, 爰配合機關用人需求, 增訂但書規定 ( 修正條文第四條 ) 另基於憲法保護母性精神, 對女性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准予保留筆試成績, 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等規定予以明文化, 以符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化原則 ( 修正條文第十條 ) 三 延長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年限, 由一年改為三年 : 為使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得以具備完整之職務歷練, 並參照現行地方特考於六年之限制轉調期間, 其中三年必須服務原分發機關占缺任用機關之規定, 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年限由一年延長為三年, 以提升公務人力品質 平衡中央與地方機關人員權益及維護機關人事安定 另增訂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因各種法定事由而移撥至其他機關時, 不受本法轉調規定之限制 ( 修正條文第六條 ) 四 靈活設計考試方式, 增訂分階段考試法源 : 考試方式增訂其他方式, 俾符應各類科彈性需求 ( 修正條文第十條 ) 大院第 7 屆第 7 會期第 17 次會議制訂法官法時通過附帶決議, 法官及檢察官之進用考試應研擬採二階段舉行, 且第二階段考試之應考資格應納入學歷條件 論文著作 發明與應具有工作經驗等條件, 以改善法官及檢察官錄取人員缺乏社會歷練之現象 為積極回應大院之附帶決議, 使考試更具有彈性及減輕應考人之考試負擔, 特增訂分階段考試之法源, 俾據以配合類科性質需要辦理分階段考試 (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 五 照顧弱勢族群, 明定考試規費得予減少 : 為照顧經濟弱勢, 針對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 增訂得減少報名費之法源 (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 增訂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 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證書費得予減少之法源規定 (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 六 維護考試公平, 並限制舞弊者於一定期限內不得應考 : 增訂不應錄取而錄取者,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其錄取資格之規定, 以維護考試公平原則 (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 增訂應考人考試涉及重大舞弊者, 予以限期不得應考規定 (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 另有關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修正草案, 前經考試院函送大院審議, 嗣因第 7 屆 126

135 立法委員屆期不續審, 經重新踐行修法程序, 於 101 年 2 月 29 日由考試院再函送立法院審議 ( 院總第 1339 號, 政府提案第 號 ), 因本案為全文修正, 前揭第十五條修正草案業已併入本案, 條次變更為第十三條 ( 參 ) 對委員提案其他修正建議本部意見說明一 有關邱委員議瑩等 27 位委員提案刪除本法對於年齡及性別條件之歧視性待遇與限制, 並明定考試院不得以種族 性別 兵役狀況等作為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限制條件之規定, 本法有關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兵役狀況及性別條件之限制, 係考量各類特殊性質機關之用人需求所為之規定, 尚未及於一般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考人, 符合憲法保障實質平等之意旨, 建議仍予維持本草案第九條條文 二 有關王委員惠美等 24 位委員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提案將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納入公務人員考試報名費優惠對象, 本修正草案第十八條條文業將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納入報名費優惠之實施對象, 與大院照顧弱勢之立場一致, 另考量考選業務基金運作情形 使用者付費原則及考試制度與社會安全福利機制目的功能不同, 使中低收入戶應考人納入報名費減半優惠對象尚有未宜, 建議仍予維持本草案第十八條條文 三 有關蔣委員乃辛等 21 位委員提案增列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得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保留錄取資格三年以及增列女性應考人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保留筆試成績, 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之規定, 為鼓勵國人養育子女, 對有育嬰需求之應考人, 提供政策誘因, 本修正草案第四條及第十條條文業已納入前揭提案建議, 與大院維護性別平等之立場一致 ( 肆 ) 結語本案如經修法通過, 可回應社會各界對公務人員考試制度改革之期待, 期能打造理想與可行兼具, 興利與除弊並重的公務人員考試制度, 掄取優秀人才為國所用, 減低機關人員之流動, 提升政府行政效能 敬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 俾使國家考試相關法制更臻完善周延 參 委員提案要旨 :( 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 ( 壹 ) 委員邱議瑩等 27 人提案一 我國憲法第七條明文規定 : 中華民國人民, 無分男女 宗教 種族 階級 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 :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則規定 :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 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 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127

136 二 就業服務法 第五條也規定 :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 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 不得以種族 階級 語言 思想 宗教 黨派 籍貫 出生地 性別 性傾向 年齡 婚姻 容貌 五官 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 予以歧視 三 然而, 攸關公務員甄補之 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五條, 竟仍允許公務機關得針對不同年齡及性別條件, 訂定不同的標準與限制, 除明顯違反憲法平等權 服公職權 及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規定外, 亦顯現政府對公務機關及民間單位之用人採取兩套標準, 實有 只准州官放火, 不准百姓點燈 之矛盾 四 因此, 本席等特擬具 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刪除該法對於年齡及性別條件之歧視性待遇與限制 並明定考試院不得以種族 性別 兵役狀況等作為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之限制條件 是否有當, 敬請公決 ( 貳 ) 委員王惠美等 24 人提案一 考選部依據考試院第 11 屆第 28 次會議決定, 為照顧低收入戶 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 公告自 98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起, 各類公務人員考試 升官等 升資考試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除外, 凡屬低收入戶 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 領有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或鄉 鎮 市 區 公所核發報名時有效之低收入戶證明 或核定公文 生活津貼證明 或核定公文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證明 或核定公文, 並載有應考人姓名者, 得申請報名費減半優待, 此一減半措施以二年實施為原則 考選部於民國 100 年又延續此減半措施, 但實施至何時則未明確公告 二 前述措施雖讓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目前得與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一樣同享報名費減半優待, 但未能如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於 公務人員考試法 中有法律明文規定 三 社會救助法於 100 年 7 月 1 日正式上路, 增訂中低收入戶之規定, 擴大弱勢照顧範圍, 爰配合社會救助法, 將 中低收入戶 之應考人納入報名費減半優惠對象 四 為照顧經濟弱勢, 針對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 增訂得減少報名費之法源依據 ( 參 ) 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一 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 第八項及第十二項, 分別針對 老弱殘廢 無力生活之人民 受非常災害者 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 有各項社會救助及扶助措施之規定 據此, 則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 低收入戶者 中低收入戶者及特殊境遇家庭成員, 均為憲法規定所欲救助及扶助之弱 128

137 勢對象 唯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 對於參加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報名費優待, 僅限於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漏未包括同為弱勢之低收入戶者 中低收入戶者及特殊境遇家庭成員, 顯不符合公平原則, 實應予以修正 ; 且弱勢民眾報名各項公務人員考試人數甚少, 對報名費的收入影響極為有限, 現行規定僅為 得優待, 實嫌為德不卒, 實應修正為 應優待 二 又據查目前實務上考選部所辦理的各項公務人員考試, 除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有報名費半價優待之外, 對於同為弱勢之低收入戶者 中低收入戶者及特殊境遇家庭成員亦已施行報名費半價優待措施, 既然如此, 則應名實相符, 使法律之規定符合實際情況, 爰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 將參加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報名費優待之規定, 擴及於低收入戶者 中低收入戶者及特殊境遇家庭成員 且將 得優待 修正為 應優待, 期能落實政府對弱勢之扶助 ( 肆 ) 委員蔣乃辛等 21 人提案有鑑於台灣少子化情形日益嚴重, 根據經建會資料顯示, 台灣 2040 年, 平均每 1 個年輕人需要奉養 2 個長輩, 屆時年輕人的經濟壓力將非常沈重 為鼓勵國人養育子女及減輕年輕人的未來經濟壓力, 本席等爰修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三項, 對有育嬰需求之考生, 提供政策誘因, 爰參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增列正額錄取人員得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保留錄取資格三年之規定, 俾保障其工作權 ; 另為保護母性精神並鼓勵婦女生育, 修訂第八條第三項, 增列女性保護條款, 女性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保留筆試成績, 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 是否有當, 敬請公決 肆 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即進行質詢, 咸認為期公務人員考試制度更臻周延妥適, 以適應機關用人實務需求, 強化考用配合政策, 及回應各界對考試制度改革之期待, 並增加考試彈性及照顧弱勢族群考試及格證書費等趨勢, 本法實有儘速完成審查之必要 爰省略大體討論, 逕行進入逐條審查, 經協商後取得共識, 將全案審查完竣, 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 一 草案名稱 第一條至第四條 第六條至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 均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二 草案第五條, 照考試院提案, 除第三項前段修正為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 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外, 餘均照案通過 三 草案第十三條, 除第一款修正為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 所, 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得有博士學位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129

138 一級考試 外, 餘均照案通過 四 草案第十八條, 照考試院提案, 除第三項修正為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 應繳交報名費, 其費額由考選部依考試等級 類科及考試方式定之 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 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 各種考試之報名費, 得予減少 外, 餘均照案通過 ( 說明欄二 修正如下 : 二 第一項 分地 修正為 分考區, 俾期明確並符現行辦理考試用語 另為使考試更具彈性及減輕應考人之考試負擔, 增訂分階段考試之法源 分試考試 及 分階段考試 之定義, 將以 法官與檢察官採二階段考試進用及公務人員普通科目與專業科目採二階段考試 為範圍, 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俾資明確 ) 五 草案第二十一條, 除第三項修正為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 由考試院定之 但對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 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 考試院得減徵 免徵或停徵費額 外, 餘均照案通過 六 草案第二十四條, 修正為現行第二十三條條文內容 七 草案第二十八條, 刪除第二項 第三項, 餘照案通過 八 現行條文第六條 第十四條, 均照案刪除 九 通過附帶決議 2 項 : 1. 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限制轉調年限由一年改為三年, 有關錄取人員因家庭 經濟 個人身體健康等因素, 而有調職需求者, 請考選部會同銓敘部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基於人道關懷精神, 研議解決方案 2. 有關現役軍士官及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其及格人員之分發任用及轉調限制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 請考選部會同相關機關, 針對國軍募兵制之推動, 及行政院組織改造等因素, 研擬相關配套機制與修法於三個月內送立法院審議 伍 爰經決議 : 一 本案審查完竣, 擬具審查報告, 提請院會公決 二 院會討論前, 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 院會討論時, 由召集委員呂學樟出席說明 陸 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130

139 審查會通過考試院函請審議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案委員邱議瑩等 27 人擬具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案委員王惠美等 24 人及擬具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案委員蔣乃辛等 21 人擬具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案現行條文 條文對照表 委員蔣乃辛等 21 人提案 審 查 會 通 過 考 試 院 提 案 委員邱議瑩等 27 人提案委員王惠美等 24 人提案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 名稱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名稱 : 公務人員考試法 名稱 : 公務人員考試法 名稱 : 公務人員考試法 公務人員考試法 名稱 : 公務人員考試法 審查會 : 名稱照考試院提 案通過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第一條公務人員之任用, 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一條公務人員之任用, 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一條公務人員之任用, 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考試院提案 :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第二條公務人員之考試, 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 其考試成績之計算,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 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 適用本法 第二條公務人員之考試, 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 其考試成績之計算,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 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 適用本法 委員蔣乃辛等 21 人提案 : 第二條 ( 第一項 ) 公務人員之考試, 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 其考試成績之計算, 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 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 適用本法 第二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之考試, 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 其考試成績之計算, 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 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 適用本法 考試院提案 : 一 現行第二條條文項次過多, 爰將規範內容分列為四條, 本條由現行第二條第一項抽離規定 二 現行第二十三條 ( 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 有關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 131

140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第三條公務人員之考試, 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 依序分配訓練 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列入候用名冊, 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遇有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等級或類科者, 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 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者,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取之較高 第三條公務人員之考試, 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 依序分配訓練 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列入候用名冊, 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遇有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等級或類科者, 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 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者,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取之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 委員蔣乃辛等 21 人提案 : 第二條 ( 第二項 ) 前項考試, 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 依序分發任用 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列入候用名冊, 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 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 第二條第二項前項考試, 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 依序分發任用 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列入候用名冊, 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 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 員高等暨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 為本條成績計算之例外規定, 爰酌修文字 審查會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考試院提案 : 一 本條第一項由現行第二條第二項抽離規定 二 本條第一項 依考試成績 係指依考試總成績 三 按錄取人員必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得分發任用, 故本條之 分發任用 之用語, 實指 分配訓練, 又多數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分配訓練機關為申請舉辦考試機關, 為資明確, 爰予修正 四 為利機關得以確實分發到考試錄取人員, 爰增加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 類科之人員應擇一分配訓練之規定 132

141 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 逕行分配訓練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第四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 逕行分配訓練, 以落實考用配合政策 又同項考試係指同次舉行之考試, 而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或類科, 前者如公務人員高考三級暨普通考試接續日期舉行, 後者如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分梯次舉行, 均有可能產生重複錄取問題 五 本條第二項有關應考人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者, 因事涉應考人訓練權益, 宜就如何辦理分配訓練予以明確規範, 又該部分應以最有利應考人方式辦理, 爰規範以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 辦理分配訓練作業 審查會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 一 服兵役, 其保留期 委員蔣乃辛等 21 人提案 : 第二條 ( 第三項 )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 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 第二條第三項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 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 一 服兵役, 其保留期 考試院提案 : 一 本條由現行第二條第三項抽離規定 二 經查九十四年至一百零一年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 133

142 一 服兵役,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 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進修碩士學位,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 進修博士學位,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三 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 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四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 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進修碩士學位,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 進修博士學位,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三 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 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四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一 服兵役,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 進修碩士,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 進修博士,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五年 三 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四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但配偶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 進修碩士,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 進修博士,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五年 三 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取資格總人數為四千四百七十六人, 占各項公務人員考試總錄取人數之比例為百分之三點七, 其中以進修碩博士者最多, 平均每年以進修碩士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人數占申請保留錄取資格總人數之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六, 每年以進修博士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人數占申請保留錄取資格總人數之平均比例為百分之五點七, 以一百零一年為例, 申請保留錄取資格者總計五百八十六人, 其中以進修碩士申請保留錄取資格者計二百九十四人, 以進修博士申請保留錄取資格者計二十六人, 為避免影響機關用人, 爰縮短進修碩博士者保留錄取資格年限, 另為求明確, 原規範於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 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 ) 之 公立或立案之私 134

143 立大學或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 範圍, 提升至本法規範 三 考量對於子女患有重症之照顧需求, 於本條第三款增列得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事由 四 為鼓勵國人養育子女, 對有育嬰需求之應考人, 提供政策誘因, 爰參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增列正額錄取人員得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保留錄取資格三年之規定, 俾保障其工作權 本款但書規定係針對配偶已具公務人員身分者, 得適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照顧三歲以下幼兒, 故不適用之 委員蔣乃辛等 21 人提案 : 為鼓勵國人養育子女, 對有育嬰需求之考生, 提供政策誘因, 爰參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 增列本條第三項第四款, 正額錄取人員得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 135

144 ( 照考試院提案修正通過 ) 第五條正額錄取人員除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外, 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 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 於保留原因消滅後或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 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 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配訓練 逾期未提出申請補訓, 或未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 第五條正額錄取人員除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外, 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 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 於保留原因消滅後或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 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 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配訓練 逾期未提出申請補訓, 或未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 委員蔣乃辛等 21 人提案 : 第二條 ( 第四項 ) 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 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 逾期未報到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第二條 ( 第五項 ) 依第三項保留錄取資格者, 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 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 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任用 逾期未提出申請, 或未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第二條 ( 第六項 )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 因服兵役無法立即 第二條第四項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 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 逾期未報到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第二條第五項第二條第四項依第三項保留錄取資格者, 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 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 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任用 逾期未提出申請, 或未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第二條第六項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 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 得於規定時間 女保留錄取資格三年之規定, 俾保障其工作權 但配偶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審查會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考試院提案 : 一 本條由現行第二條第四項 第五項及第六項抽離規定, 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 正額錄取人員 增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 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並接受訓練, 不以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為已足 ; 惟實務上, 屢有考試錄取人員未接受訓練卻以業完成報到程序為由提起訴願, 爰於本條增列 接受訓練 文字 ; 另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事由及保留年限於第四條係分別規定, 爰配合於本條第二項增列 保留期限屆滿後, 俾臻明確周延 136

145 資格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 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增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 應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 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 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第六條公務人員之考試 額錄取人員, 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增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 應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 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 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第六條公務人員之考試, 分高等考試 普通考 接受分發者, 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發 增額錄取人員經分發任用, 應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 逾期未報到者, 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任用者, 亦同 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發 增額錄取人員經分發任用, 應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 逾期未報到者, 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任用者, 亦同 第三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之考試, 分高等考試 三 服兵役為憲法規定國民應盡之義務, 為維護增額錄取人員之權益, 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四五五號解釋, 基於法律體系正義之原則, 第三項增定增額錄取人員如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並配合刪除末段 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任用者, 亦同 之文字 審查會 : 一 修正通過 二 照考試院提案, 除第三項前段修正為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 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外, 餘均照案通過 考試院提案 : 一 條次變更並修正文字 137

146 , 分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三等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 二 三級 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 二 三 四 五等之特種考試,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其轉調限制六年之分配, 依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性質 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 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定之 前二項 第二十四條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 試 初等考試三等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 二 三級 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 二 三 四 五等之特種考試,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其轉調限制六年之分配, 依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性質 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 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定之 前二項 第二十四條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 整併 改隸 改制 裁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三等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 二 三級 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第三條第二項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 二 三 四 五等之特種考試,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二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 ( 以下簡稱高普初等考試 ) 為中央與地方機關進用人力重要管道, 現行限制轉調年限一年之規定, 造成高普初等考試及格人員, 尚未具備嫻熟之行政經驗, 於任職滿一年即可轉調其他機關, 各機關須不斷培訓初任人員, 浪費行政資源, 對政府效能極為不利, 難以提升為民服務品質 為培育初任公職人員, 將第一項有關高普初等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年限修正為三年, 使其得以具備完整之職務歷練 現行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於六年內限制轉調之規定, 其中三年必須服務原分發機關占缺任用機關, 高普初等考試之限制轉調年限修正為三年, 可與特種考試地方 138

147 整併 改隸 改制 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 得不受轉調規定之限制 但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 以原考試轉調限制機關範圍 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務為限 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 得不受轉調規定之限制 但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 以原考試轉調限制機關範圍 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務為限 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之限制轉調規定取得衡平 三 第二項有關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族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 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 :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 無障礙環境之建構 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 應予保障, 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爰修正第二項前段之 照顧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為 保障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四 為增加特考機關內部彈性用人機制, 六年內限制轉調年限之分配得依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性質 所屬機關之範圍於個別考試規則中明定之, 惟涉及應考人服務之權益, 爰由現行本法施行細則提升到本法規定, 以符法律保留之原則 139

148 第二項後段係將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四項後段文字移列至本法規範, 以杜再授權疑義 五 增訂第三項係因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地方制度法, 固已賦予政府組織再造 縣 ( 市 ) 單獨或合併升格, 相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之移撥, 不受本法轉調規定限制之法源, 惟基於個別機關業務調整等因素, 而產生之移撥問題, 仍須於個別組織法律中增訂排除限制轉調規定, 常有緩不濟急之虞, 為利機關業務推展, 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以通案方式, 解決類此問題 六 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移列第七條修正條文 審查會 : 140

149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第七條高等 普通 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 考試等級 考試類科及其分類 分科之應考資格 體格檢查標準 應試科目 考試方式 成績計算 限制轉調規定等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第八條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 得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另訂特種考試規則辦理之 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第七條高等 普通 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 考試等級 考試類科及其分類 分科之應考資格 體格檢查標準 應試科目 考試方式 成績計算 限制轉調規定等 第八條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 得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另訂特種考試規則辦理之 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委員邱議瑩等 27 人提案 : 第五條 ( 第一項 )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 考試類 科及分類 分科之應試科目, 由考試院定之 第三條第三項高等 普通 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 由考試院定之 第五條第一項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 考試類 科及分類 分科之應試科目, 由考試院定之 第四條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 經公開競爭考試, 取才仍有困難者, 得另訂考試辦法辦理之 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錄取人員, 僅取得申請考試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 不得調任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考試院提案 :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為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項依授權明確性原則, 酌作文字修正 三 本條第二項為現行第五條第一項移列, 並明定考試規則規範內容 審查會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考試院提案 : 一 條次變更 二 高科技或稀少性考試原分二種, 一為依本法第七條辦理之特種考試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 二為依本法第八條辦理之特種考試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 前者僅於八十七年辦理一次 ( 八十七年特種考試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 ), 其考試類科即經檢討調整, 併入公務人 141

150 員高等暨普通考試 至於後者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 查現行高科技類科計有高考一級生物科技類科, 稀少性類科計有高考三級暨普通考試航空駕駛 航空器維修 生藥中藥基原鑑定等類科, 因該等類科自辦理以來, 均無錄取不足額情形, 爰特種考試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自創立迄今, 從未辦理 三 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 經過公開競爭考試方式, 仍無法選拔適當人才, 另定考試辦法辦理 此一規定原係參照日本國家公務員法訂定, 依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 職員之採用, 應以競爭考試行之 但於人事院之規則另有規定之場合, 得以競爭考 142

151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第九條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任用之實際需要, 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實施體格檢查, 以及公務人 第九條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任用之實際需要, 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實施體格檢查, 以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年 委員邱議瑩等 27 人提案 : 第五條 ( 第二項 ) 考試院不得以種族 階級 語言 思想 宗教 黨派 籍貫 出生地 性 第五條第二項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任用之實際需要, 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兵役狀況及性別條件 試以外, 能證實能力之考試方法行之 四 為能有效發揮考試制度功能, 爰刪除第一項 經公開競爭考試, 取才仍有困難者, 用人機關如有需求, 不待前揭要件發生, 即可隨時申請辦理考試, 另為強化考用配合, 未來將積極與相關機關合作, 配合國家政策及科技發展, 增列高科技 稀少性類科, 以因應機關業務需要 五 第一項及第三項依授權明確性原則, 酌作文字修正, 並明定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為特種考試, 以資明確 審查會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考試院提案 : 一 條次變更 二 有關體格檢查 年齡 兵役及性別條件等特殊規定於本條文第一項 143

152 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年齡 兵役及性別條件 前項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 不得應考 不予錄取 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體格檢查醫療機構範圍 體格檢查之內容 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齡 兵役及性別條件 前項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 不得應考 不予錄取 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體格檢查醫療機構範圍 體格檢查之內容 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別 性傾向 年齡 婚姻 容貌 五官 身心障礙 兵役狀況, 作為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應考資格之限制條件 統一規範, 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 三 第二項有關體格檢查之規定, 查現行應考人體格檢查不合格者, 不得應口試或不得應第二試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係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 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辦法及各該考試規則, 因其影響應考人權益甚鉅, 爰提升至本法規範, 俾符法律保留原則 另所稱 不得應考, 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其涵括範圍 委員邱議瑩等 27 人提案 : 為落實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精神, 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有關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任用實際需要, 針對性別條件設限之規定, 並另訂考試院不得以應考人之各種外在條件作為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之限制條件 審查會 : 144

153 ( 照案刪除 ) 第六條公務人員考試得 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 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 由考試院定之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第十條公務人員考試, 得採筆試 口試 心理測驗 體能測驗 實地測驗 審查著作或發明 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方式行之 除單採筆試者外, 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 筆試除外國語文科目 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外, 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 得保留筆試成績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 有關保留筆試成績及其限制等相關事宜, 由考選部報 第十條公務人員考試, 得採筆試 口試 心理測驗 體能測驗 實地測驗 審查著作或發明 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方式行之 除單採筆試者外, 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 筆試除外國語文科目 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外, 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 得保留筆試成績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 有關保留筆試成績及其限制等相關事宜,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委員蔣乃辛等 21 人提案 : 第八條公務人員考試, 得採筆試 口試 心理測驗 體能測驗 實地測驗 審查著作或發明 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方式行之 除單採筆試者外, 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 筆試除外國語文科目 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外, 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 得保留筆試成績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 有關保留筆試成績及其限制等相關事宜, 由考選部報 第八條公務人員考試, 得採筆試 口試 測驗 實地考試 審查著作或發明 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等方式行之 除採筆試者外, 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 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概用本國文字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一 本條刪除 二 體格檢查業改於草案第九條規範, 爰配合刪除 審查會 : 照案刪除 考試院提案 : 一 條次變更 二 考試方式增訂其他方式, 俾符應各類科彈性需求 三 將有關筆試使用文字原則另列第二項, 並予明確規範, 俾期周延 四 第三項係基於憲法第七條禁止歧視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 保障婦女人身安全, 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 對於母親分娩前後相當期間應受特別保護, 我國於一百年立法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等規定, 均涉及對於懷孕及生產者應加以保護之人權事項, 145

154 請考試院定之 請考試院定之 且人口為國家組成之四 大要素之一, 少子化問 題已構成國安問題, 為 保護母性精神並鼓勵婦 女生育, 爰於第三項增 列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 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保 留筆試成績之規定, 以 應各項體能測驗之實施 委員蔣乃辛等 21 人提案 : 一 為配合考試方式的多 元化, 爰修訂第一項部 分文字, 俾符合各類科 彈性需求 二 將有關筆試作答文字 原則另列第二項, 並予 明確規範, 俾期周延 三 增訂第三項係基於憲 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 項 保障婦女人身安全, 以及經濟社會文化 權力國際公約第十條 對於母親分娩前後相當 期間應受特別保護, 我國於一 年立法通 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 歧視公約施行法等規定 146

155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第十一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 得視需要合併或分等 分級 分科辦理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第十二條中華民國國民, 年滿十八歲, 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 得應本法之考試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應考 :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 第十一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 得視需要合併或分等 分級 分科辦理 第十二條中華民國國民, 年滿十八歲, 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 得應本法之考試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應考 :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罪 外 第九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 得視需要合併或分等 分級 分科辦理 第七條中華民國國民, 年滿十八歲, 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 得應本法之考試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應考 :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罪 外, 均涉及對於懷孕及生產者應加以保護之人權事項, 且人口為國家組成之四大要素之一, 少子化問題已構成國安問題, 為保護母性精神並鼓勵婦女生育, 爰於第三項增列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保留筆試成績之規定, 以應各項體能測驗之實施 審查會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考試院提案 : 條次變更 審查會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考試院提案 : 一 條次變更, 俾與積極應考資格有所連貫 二 參酌新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經判刑確定 文字修正為 經有罪判決確定 147

156 後, 曾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依法停止任用者,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配訓練或分發任用為公務人員 ( 修正通過 ) 第十三條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 所, 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得有博士學位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 患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依法停止任用者,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配訓練或分發任用為公務人員 第十三條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 所, 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得有博士學位, 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有證明文件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 患罪,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依法停止任用者,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發 ( 配 ) 任用為公務人員 第十五條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 所, 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得有博士學位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 所, 或 三 第二項為使語意明確, 將分發 ( 配 ) 任用修正為分配訓練或分發任用 審查會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考試院提案 : 一 條次變更 二 依照辦理考試流程, 將現行條文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應考資格相關規定, 條次移前, 改列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 三 本條第一款係為因應高階文官進用需要, 應給予高考一級考試及格人員初任簡任第十職等 148

157 大學研究院 所, 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三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院 系 組 所 學位學程畢業者, 或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試一級考試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 所, 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三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院 系 組 所 學位學程畢業者, 或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三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學系畢業者, 或普通考試相當類 科及格滿三年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 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內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非主管之進用管道, 俾有效吸引博士級人才, 爰增列取得博士學位後有三年優良工作經歷者得應考之規定,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配套修正高考一級考試及格人員取得簡任第十職等非主管職之任用資格規定, 以建構完善高階文官進用制度 本條文前經送立法院審議, 嗣因第七屆立法委員屆期不續審, 經重新踐行修法程序, 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由考試院再函送立法院審議 四 各款配合現行各項考試規則應考資格規定將 經教育部承認 修正為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 以符實務 五 各款依大學法第十一條有關大學校內學術組織之規定, 配合增列 院 組 所 及 學位學程 149

158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第十四條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 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制以上學校相當院 系 科 組 所 學位學程畢業者, 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相當類科考 第十四條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 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制以上學校相當院 系 科 組 所 學位學程畢業者, 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者, 或初等考試 第十六條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相當類科畢業者, 或初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六 第三款增訂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得應高考三級考試, 以符 舉輕以明重 之法理 七 考量本法修法時程, 專科畢業者得應高考三級考試之緩衝期已過, 原條文第二項爰配合刪除 審查會 : 一 修正通過 二 照考試院提案, 除第一款修正為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 所, 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得有博士學位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外, 餘均照案通過 考試院提案 :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150

159 試及格者, 或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 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第十五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 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第十六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 分別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關於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第十七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分類 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 除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外, 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 類科需要, 增列下列 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 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第十五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 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第十六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 分別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關於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第十七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分類 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 除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外, 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 類科需要, 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 : 第十七條凡國民年滿十八歲者, 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第十八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 分別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關於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第十九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分類 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 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 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 類科需要, 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 : 考試院提案 : 一 條次變更 二 酌作文字修正, 俾體例一致 審查會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考試院提案 : 條次變更, 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考試院提案 : 配合本法全文修正, 修正本條次及本條文規定內容相關條次 審查會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151

160 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 : 一 提高學歷條件 二 具有與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 三 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公務人員考試類科, 其職務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 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 其審核標準,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各種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 審查人員資格 審查內容 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照考試院提案修正通過 ) 第十八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 得分試 分階段 分考區舉行 ; 其考試類科 地點 日期等, 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 一 提高學歷條件 二 具有與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 三 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公務人員考試類科, 其職務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 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 其審核標準,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各種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 審查人員資格 審查內容 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十八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 得分試 分階段 分考區舉行 ; 其考試類科 地點 日期等, 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分試 分階段之考 委員王惠美等 24 人提案 : 第十二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 得分試 分地舉行 ; 其考試類科 地點 日期等, 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 一 提高學歷條件 二 具有與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 三 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公務人員考試類科, 其職務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 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 其審核標準,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各種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 審查人員資格 審查內容 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十二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 得分試 分地舉行 ; 其考試類科 地點 日期等, 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 不在此限 考試院提案 : 一 條次變更 二 說明欄二 修正如下 : 二 第一項 分地 修正為 分考區, 俾期明確並符現行辦理考試用語 另為使考試 152

161 前公告之 分試 分階段之考試, 其應考年齡 考試等級 考試類科 應考資格 應試科目 成績計算 成績及格資格保留年限及其他有關事項, 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 應繳交報名費, 其費額由考選部依考試等級 類科及考試方式定之 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 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 各種考試之報名費, 得予減少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 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 ;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考選部定之 試, 其應考年齡 考試等級 考試類科 應考資格 應試科目 成績計算 成績及格資格保留年限及其他有關事項, 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 應繳交報名費, 其費額由考選部依考試等級 類科及考試方式定之 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 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 各種考試之報名費, 得予減少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 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 ;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考選部定之 考試, 不在此限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 應繳交報名費, 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 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 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之報名費, 得予減少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 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 ;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考選部定之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 第十二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 得分試 分地舉行 ; 其考試類科 地點 日期等, 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 不在此限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 應繳交報名費, 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 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 低收入戶者 中低收入戶者及特殊境遇家庭成員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 應繳交報名費, 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 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參加各種考試之報名費, 得予減少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 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 ;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考選部定之 更具彈性及減輕應考人之考試負擔, 增訂分階段考試之法源 分試考試 及 分階段考試 之定義, 將以 法官與檢察官採二階段考試進用及公務人員普通科目與專業科目採二階段考試 為範圍, 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俾資明確 三 第二項依授權明確性原則, 規定分試 分階段考試之應考年齡 考試等級 考試類科 應考資格 應試科目 成績計算 ( 含及格方式 ) 成績及格資格保留年限等相關執行細節, 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及各該考試規則規範 四 第三項增列報名費得依考試等級 類科及考試方式包括著作審查 實地考試 體能測驗等方式定之, 俾增彈性並符應實務需求 五 第三項後段係為照顧 153

162 參加各種考試之報名費, 應予減少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 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 ;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考選部定之 經濟弱勢, 針對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 增訂得減少報名費之法源 本法中 原住民 之文字均統一為 原住民族 六 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移列至第四項 委員王惠美等 24 人提案 : 為照顧經濟弱勢族群, 針對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 增訂得減少報名費之法源依據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 一 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 第八項及第十二項, 分別針對 老弱殘廢 無力生活之人民 受非常災害者 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 有社會救助及扶助措施之規定 據此, 則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 低收入戶者 中低收入戶者及特殊境遇家庭成員, 均為憲法規定所欲救助 154

163 及扶助之弱勢對象 唯本條對於參加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報名費優待, 僅限於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漏未包括同為弱勢之低收入戶者 中低收入戶者及特殊境遇家庭成員, 顯不符合公平原則, 實應予修正 ; 且弱勢民眾報名各項公務人員考試人數甚少, 對報名費的收入影響極為有限, 本條規定僅為 得優待, 實嫌為德不卒, 應予修正 二 據查目前實務上考選部所辦理的各項公務人員考試, 除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有報名費半價優待之外, 對於低收入戶者 中低收入戶者及特殊境遇家庭成員亦已施行報名費半價優待措施, 既然如此, 則應名實相符, 使法律之規定符合實際情況, 爰修正本條, 將參加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報名費優 155

164 待之規定, 擴及於低收入戶者 中低收入戶者及特殊境遇家庭成員 且將 得優待 修正為 應優待, 期能落實政府對弱勢之扶助 審查會 : 一 修正通過 二 照考試院提案, 除第三項修正為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 應繳交報名費, 其費額由考選部依考試等級 類科及考試方式定之 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 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 各種考試之報名費, 得予減少 外, 餘均照案通過 ( 說明欄二 修正如下 : 二 第一項 分地 修正為 分考區, 俾期明確並符現行辦理考試用語 另為使考試更具彈性及減輕應考人之考試負擔, 增訂分階段考試之法源 分試考試 及 分階段 156

165 考試 之定義, 將以 法官與檢察官採二階段考試進用及公務人員普通科目與專業科目採二階段考試 為範圍, 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俾資明確 )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第十九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計算方式 配分比例及成績特別設限等事項之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十九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計算方式 配分比例及成績特別設限等事項之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十二條之一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之計算及限制, 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考試院提案 : 條次變更, 並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 俾體例一致 審查會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第二十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 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 第二十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 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 第十三條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 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 由考試院補行錄取 考試院提案 : 一 條次變更 二 基於考試公平性及衡平性, 及其及格人員所擔任職務攸關人民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 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 爰增訂不應錄取而錄取者,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其錄取資格之規定 審查會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照案刪除 ) 第十四條應考人得向考一 本條刪除 157

166 ( 修正通過 ) 第二十一條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 按錄取類科, 依序分配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書, 依序分發任用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 其訓練及分發任用程序, 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之期間 實施方式 免除或縮短訓練 保留受訓資格 補訓 重新訓練 停止訓練 訓練費用 津貼支給標準 生活管理 請假 輔導 獎懲 成 第二十一條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 按錄取類科, 依序分配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書, 依序分發任用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 其訓練及分發任用程序, 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之期間 實施方式 免除或縮短訓練 保留受訓資格 補訓 重新訓練 停止訓練 訓練費用 津貼支給標準 生活管理 請假 輔導 獎懲 成績考核 廢止受訓資格 選部或辦理試務機關申請複查成績 前項申請複查成績辦法, 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條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 按錄取類 科, 接受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書, 分發任用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 由分發機關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 其訓練程序, 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之期間 實施方式 免除或縮短訓練 保留受訓資格 補訓 重新訓練 停止訓練 訓練費用 津貼支給標準 生活管理 請假 輔導 獎懲 成績考核 廢止受訓資格 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 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 二 鑑於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法源, 已於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本法爰不予另為規範 審查會 : 照案刪除 考試院提案 : 一 條次變更, 並配合第三條, 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分配訓練 分發任用等名詞之明確範圍 二 第二項未修正 三 為照顧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 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 依規費法第十二條規定, 須有法源, 始能對特定對象減徵 免徵或停徵考試及格證書費額, 爰於第三項後段增訂相關規定 四 本法中 原住民 之文字均統一為 原住民族 審查會 : 一 修正通過 二 除第三項修正為 考 158

167 績考核 廢止受訓資格 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 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 但訓練性質特殊, 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 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 由考試院定之 但對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 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 考試院得減徵 免徵或停徵費額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第二十二條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考試前發現者, 撤銷其應考資格 考試時發現者, 予以扣考 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 不予錄取 考試訓練階段發現者, 撤銷其錄取資格 考試及格後發現者, 撤銷其 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 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 但訓練性質特殊, 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 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 由考試院定之 但對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 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 考試院得減徵 免徵或停徵費額 第二十二條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考試前發現者, 撤銷其應考資格 考試時發現者, 予以扣考 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 不予錄取 考試訓練階段發現者, 撤銷其錄取資格 考試及格後發現者, 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 並註銷 定之 但訓練性質特殊, 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 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考試及格證書費, 其數額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考試前發現者, 撤銷其應考資格 考試時發現者, 予以扣考 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 不予錄取 榜示後至訓練階段發現者, 撤銷其錄取資格 考試及格後發現者, 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 並 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 由考試院定之 但對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 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 考試院得減徵 免徵或停徵費額 外, 餘均照案通過 考試院提案 : 一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 第二項考量公務人員須執行公權力, 從事為民服務工作, 應具良好品德, 爰增訂應考人考試涉及重大舞弊, 得限制五年不得應考之規定 159

168 考試及格資格, 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 一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事之一 二 冒名頂替 三 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四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 不具備應考資格 應考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 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第二十三條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 修正通過 ) 第二十四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起, 特種考試 其考試及格證書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 一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事之一 二 冒名頂替 三 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四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 不具備應考資格 應考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 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 第二十三條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第二十四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至一百零二年,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 註銷其及格證書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 一 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 冒名頂替者 三 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 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第二十二條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起,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 審查會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考試院提案 : 條次變更 審查會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考試院提案 : 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修正,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並 160

169 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任用為限,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 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 國防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 軍訓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 以獲頒國光 青天白日 寶鼎 忠勇 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任用為限,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 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 國防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 軍訓單位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起,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 ( 構 員考試, 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任用為限,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 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 國防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 軍訓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 以獲頒國光 青天白日 寶鼎 忠勇 雲麾 大同勳章乙座以 增列第二項,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起, 本條所定三項考試 ( 檢覈 ) 及格人員分發單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分別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 審查會 : 一 修正通過 二 草案第二十四條, 修正為與現行第二十三條條文內容相同 161

170 雲麾 大同勳章乙座以上, 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第二十五條公務人員考試之典試事宜, 以典試法定之 ) 任用為限,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 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 國防部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 軍訓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 以獲頒國光 青天白日 寶鼎 忠勇 雲麾 大同勳章一座以上, 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第二十五條公務人員考試之典試事宜, 以典試法定之 上, 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第十條公務人員考試之典試事宜, 以典試法定之 考試院提案 : 條次變更 審查會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162

171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第二十六條公務人員考試之監試事宜, 以監試法定之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第二十七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修正通過 ) 第二十八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六條公務人員考試之監試事宜, 以監試法定之 第二十七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八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 年 月 日修正之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自 年 月 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 年 月 日修正之第二十四條條文, 自 年 月 日施行 第十一條公務人員考試之監試事宜, 以監試法定之 第二十四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七條條文,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考試院提案 : 條次變更 審查會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考試院提案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俾體例一致 審查會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考試院提案 : 一 原列第二項日出條款已無規定必要, 予以刪除 二 本法修正之第六條第一項, 涉及錄取人員之權益, 其正式施行應訂有過渡期間, 爰於本條第二項增定施行時間規定 三 另配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 海洋委員會組織法之施行日期, 爰於本條第三項增定第二十四條條文之施行時間規定, 將視本法修法時程, 於立法院審議時填入 審查會 : 163

172 一 修正通過 二 刪除第二項 第三項, 餘照案通過 164

173 主席 : 審查報告宣讀完畢, 請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 ( 不說明 )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 : 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請問院會, 有無異議?( 無 ) 無異議, 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 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宣讀第一條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 二讀 )( 二讀 ) 第一條公務人員之任用, 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主席 : 第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二條公務人員之考試, 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 其考試成績之計算,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 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 適用本法 主席 : 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三條公務人員之考試, 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 依序分配訓練 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列入候用名冊, 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遇有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等級或類科者, 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 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者,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取之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 主席 : 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四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 一 服兵役,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 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進修碩士學位,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 進修博士學位,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三 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 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四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主席 : 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五條正額錄取人員除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外, 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 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165

174 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 於保留原因消滅後或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 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 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配訓練 逾期未提出申請補訓, 或未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 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增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 應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 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 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主席 : 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六條公務人員之考試, 分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三等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 二 三級 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 二 三 四 五等之特種考試,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其轉調限制六年之分配, 依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性質 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 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定之 前二項 第二十四條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 整併 改隸 改制 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 得不受轉調規定之限制 但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 以原考試轉調限制機關範圍 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務為限 主席 : 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七條高等 普通 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 考試等級 考試類科及其分類 分科之應考資格 體格檢查標準 應試科目 考試方式 成績計算 限制轉調規定等 主席 : 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八條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 得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另訂特種考試規則辦理之 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主席 : 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166

175 宣讀第九條 第九條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任用之實際需要, 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實施體格檢查, 以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年齡 兵役及性別條件 前項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 不得應考 不予錄取 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體格檢查醫療機構範圍 體格檢查之內容 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主席 : 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十條公務人員考試, 得採筆試 口試 心理測驗 體能測驗 實地測驗 審查著作或發明 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方式行之 除單採筆試者外, 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 筆試除外國語文科目 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外, 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 得保留筆試成績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 有關保留筆試成績及其限制等相關事宜,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主席 : 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 得視需要合併或分等 分級 分科辦理 主席 : 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中華民國國民, 年滿十八歲, 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 得應本法之考試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應考 :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依法停止任用者,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配訓練或分發任用為公務人員 主席 : 第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 所, 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167

176 研究院 所, 得有博士學位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 所, 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三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院 系 組 所 學位學程畢業者, 或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主席 : 第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 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制以上學校相當院 系 科 組 所 學位學程畢業者, 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者, 或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 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主席 : 第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 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主席 : 第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 分別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關於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主席 : 第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分類 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 除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外, 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 類科需要, 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 : 一 提高學歷條件 二 具有與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 三 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公務人員考試類科, 其職務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 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 其審核標準,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各種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 審查人員資格 審查內容 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主席 : 第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168

177 第十八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 得分試 分階段 分考區舉行 ; 其考試類科 地點 日期等, 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分試 分階段之考試, 其應考年齡 考試等級 考試類科 應考資格 應試科目 成績計算 成績及格資格保留年限及其他有關事項, 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 應繳交報名費, 其費額由考選部依考試等級 類科及考試方式定之 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 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 各種考試之報名費, 得予減少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 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 ;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考選部定之 主席 : 第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計算方式 配分比例及成績特別設限等事項之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主席 : 第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 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 主席 : 第二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 按錄取類科, 依序分配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書, 依序分發任用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 其訓練及分發任用程序, 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之期間 實施方式 免除或縮短訓練 保留受訓資格 補訓 重新訓練 停止訓練 訓練費用 津貼支給標準 生活管理 請假 輔導 獎懲 成績考核 廢止受訓資格 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 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 但訓練性質特殊, 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 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 由考試院定之 但對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 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 考試院得減徵 免徵或停徵費額 主席 : 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考試前發現者, 撤銷其應考資格 考試時發現 169

178 者, 予以扣考 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 不予錄取 考試訓練階段發現者, 撤銷其錄取資格 考試及格後發現者, 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 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 一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事之一 二 冒名頂替 三 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四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 不具備應考資格 應考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 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 主席 : 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主席 : 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起,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任用為限,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 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 國防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 軍訓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 以獲頒國光 青天白日 寶鼎 忠勇 雲麾 大同勳章乙座以上, 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主席 : 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公務人員考試之典試事宜, 以典試法定之 主席 : 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公務人員考試之監試事宜, 以監試法定之 主席 : 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170

179 主席 : 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 : 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 請問院會, 有無異議?( 無 ) 無異議,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 宣讀 公務人員考試法 ( 三讀 () 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 略 主席 :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 請問院會, 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 無 ) 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 :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通過 請問院會, 有無異議?( 無 ) 無異議, 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提之附帶決議 審查會附帶決議 2 項 1. 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限制轉調年限由一年改為三年, 有關錄取人員因家庭 經濟 個人身體健康等因素, 而有調職需求者, 請考選部會同銓敘部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基於人道關懷精神, 研議解決方案 2. 有關現役軍士官及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其及格人員之分發任用及轉調限制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 請考選部會同相關機關, 針對國軍募兵制之推動, 及行政院組織改造等因素, 研擬相關配套機制與修法於三個月內送立法院審議 主席 : 請問院會, 對上述附帶決議有無異議?( 無 ) 無異議, 通過 報告院會, 本日會議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1 月 7 日 ( 星期二 ) 上午 9 時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以下議案, 現在休息 171

180 肆 附錄 172

181 一 公務人員考試法 ( 一 ) 公務人員考試法條文 總統令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華總一義字第 號 茲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 公布之 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公務人員考試法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第一條公務人員之任用, 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二條公務人員之考試, 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 其考試成績之計算,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 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 適用本法 第三條公務人員之考試, 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 依序分配訓練 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列入候用名冊, 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遇有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等級或類科者, 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 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者,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取之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 第四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 一 服兵役,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 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進修碩士學位,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 進修博士學位,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173

182 三 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 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四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第五條正額錄取人員除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外, 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 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 於保留原因消滅後或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 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 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配訓練 逾期未提出申請補訓, 或未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 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增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 應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 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 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第六條公務人員之考試, 分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三等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 二 三級 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 二 三 四 五等之特種考試,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其轉調限制六年之分配, 依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性質 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 174

183 規定, 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定之 前二項 第二十四條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 整併 改隸 改制 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 得不受轉調規定之限制 但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 以原考試轉調限制機關範圍 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務為限 第七條高等 普通 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 考試等級 考試類科及其分類 分科之應考資格 體格檢查標準 應試科目 考試方式 成績計算 限制轉調規定等 第八條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 得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另訂特種考試規則辦理之 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第九條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任用之實際需要, 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實施體格檢查, 以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年齡 兵役及性別條件 前項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 不得應考 不予錄取 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體格檢查醫療機構範圍 體格檢查之內容 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十條公務人員考試, 得採筆試 口試 心理測驗 體能測驗 實地測驗 審查著作或發明 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方式行之 除單採筆試者外, 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 筆試除外國語文科目 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外, 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175

184 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 得保留筆試成績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 有關保留筆試成績及其限制等相關事宜,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十一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 得視需要合併或分等 分級 分科辦理 第十二條中華民國國民, 年滿十八歲, 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 得應本法之考試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應考 :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依法停止任用者,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配訓練或分發任用為公務人員 第十三條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 所, 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得有博士學位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 所, 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三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院 系 組 所 學位學程畢業者, 或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第十四條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 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 176

185 外相當學制以上學校相當院 系 科 組 所 學位學程畢業者, 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者, 或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 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第十五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 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第十六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 分別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關於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第十七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分類 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 除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外, 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 類科需要, 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 : 一 提高學歷條件 二 具有與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 三 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公務人員考試類科, 其職務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 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 其審核標準,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各種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 審查人員資格 審查內容 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十八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 得分試 分階段 分考區舉行 ; 其考試類科 地點 日期等, 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分試 分階段之考試, 其應考年齡 考試等級 考試類科 應考資格 應試科目 成績計算 成績及格資格保留年限及其他有關事項, 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 應繳交報名費, 其費額由考選部依考試等級 類科及考試方式定之 身心障礙 原住民 177

186 族 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 各種考試之報名費, 得予減少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 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 ;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考選部定之 第十九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計算方式 配分比例及成績特別設限等事項之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 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 第二十一條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 按錄取類科, 依序分配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書, 依序分發任用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 其訓練及分發任用程序, 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之期間 實施方式 免除或縮短訓練 保留受訓資格 補訓 重新訓練 停止訓練 訓練費用 津貼支給標準 生活管理 請假 輔導 獎懲 成績考核 廢止受訓資格 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 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 但訓練性質特殊, 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 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 由考試院定之 但對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 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 考試院得減徵 免徵或停徵費額 第二十二條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考試前發現者, 撤銷其應考資格 考試時發現者, 予以扣考 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 不予錄取 考試訓練階段發現者, 撤銷其錄取資格 考試及格後發現者, 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 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 178

187 一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事之一 二 冒名頂替 三 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四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 不具備應考資格 應考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 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 第二十三條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第二十四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起,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任用為限,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 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 國防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 軍訓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 以獲頒國光 青天白日 寶鼎 忠勇 雲麾 大同勳章乙座以上, 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第二十五條公務人員考試之典試事宜, 以典試法定之 第二十六條公務人員考試之監試事宜, 以監試法定之 第二十七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八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79

188 ( 二 ) 新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重點說明 公務人員考試法 ( 以下簡稱考試法 ) 於民國 103 年 1 月 2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自 1 月 24 日生效 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後, 始公告舉辦之考試, 應適用新法, 即 10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一般警察人員考試 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其以後辦理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 至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前, 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完畢之考試, 其錄取人員於原考試法存有信賴保護利益之事由,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外, 其他則應適用新法規定 本次修正重點主要包括 : 一 錄取人員同時錄取時應擇一分配, 落實考用配合政策為期用人機關得以確實分配到考試錄取人員, 應考人報考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者, 例如報考公務人員高普考試同時正額錄取, 應考人僅能選擇其中一項考試錄取資格接受分配訓練 ; 如未依法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者, 則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照應考人錄取之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 逕行辦理分配訓練, 以落實考用配合政策 二 高普初等考試限制轉調由 1 年改為 3 年, 有利人事安定, 並提升政府效能鑑於現行限制轉調年限 1 年之規定, 高普初等考試及格人員, 尚未具備嫻熟之行政經驗, 於任職滿 1 年即可轉調其他機關, 造成各機關須不斷培訓初任人員, 浪費行政資源, 延長限制轉調年限確有其必要性, 本次修正將限制轉調年限延長為 3 年, 期能培育初任公務人員, 使其得以具備完整之職務歷練, 並可與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之限制轉調規定取得衡平, 增加機關用人安定性, 提升政府行政效能, 本項規定自 10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開始實施 180

189 三 縮短因進修碩博士學位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期限, 增列子女重症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保留事由, 衡平機關用人需求與錄取人員權益正額錄取人員進修碩博士學位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期限不得逾 2 年及 3 年 ; 為鼓勵國人養育子女, 對有育嬰需求之應考人, 提供政策誘因, 增列正額錄取人員得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保留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3 年之規定, 以提高應考人生育之意願 另增訂正額錄取人員得因子女患有重症之事由, 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期限不得逾 2 年 四 保障母性, 符合兩公約精神女性應考人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 准予保留筆試成績, 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 以提高應考人生育意願, 符合憲法平等權利規定, 亦與世界人權公約 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等國際組織關注議題之發展趨勢相合 五 活化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取才流程, 提高用人彈性為能有效發揮考試制度功能, 強化考用配合, 刪除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 須經公開競爭考試, 取才仍有困難者, 方得另行辦理考試之規定, 改由另訂特種考試規則辦理之, 未來將積極與相關機關合作, 配合國家政策及科技發展, 增列高科技 稀少性類科, 以因應機關業務需要 六 引進分階段考試, 強化評量功能為回應立法院對司法官分階段考試之要求, 活化國家考試, 引進多元考試技術與方法, 使公務人員考試更具彈性, 爰增訂分階段之法源依據, 俾利篩選優秀人才, 為國所用 公務人員分階段考試之目的係為活化考試方式, 使公務人員考試更具彈性, 分階段考試方案未來仍須經考試院審議通過, 完成相關立法程序後方能據以實施 181

190 七 照顧經濟弱勢, 彰顯社會正義為持續落實照顧經濟弱勢, 本次公務人員考試法之修正, 將應考人報名費得予減少之適用對象, 除原有之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應考人外, 增列中低收入戶 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 另針對前述 5 種身分之考試及格人員, 增訂其及格證書費得減徵 免徵或停徵之法源規定, 使法制更為完備 八 增訂考試舞弊懲罰規定, 維護國家考試公平考量公務人員須執行公權力, 從事為民服務工作, 應具良好品德, 爰增訂應考人考試涉及重大舞弊, 自發現之日起 5 年內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國家考試 本次修法預期可增加機關用人安定性, 提升政府行政效能, 培育初任公務人員具備完整職務歷練, 符應考選制度實務需求, 並維護國家考試之公平公正 182

191 ( 三 )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適用法律處理原則考選部 一 公務人員考試法 ( 以下簡稱考試法 ) 經總統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 :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 考試法第 28 條規定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因此, 本法生效日期為本年 1 月 24 日 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後, 始公告舉辦之考試, 應適用新法, 即 10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一般警察人員考試 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其以後辦理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 至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前, 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 其錄取人員於原考試法存有信賴保護利益之事由,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 二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適用考試法之處理原則如下 : ( 一 ) 第 3 條第 2 項 ( 同時正額錄取同項考試者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 ): 於考試法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 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 爰 10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及 103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正額錄取人員不適用本項規定 ( 二 ) 第 4 條第 1 款 ( 服兵役事由 ):10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一般警察人員考試 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其以後辦理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 其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 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於榜示後分配訓練前, 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於考試法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 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其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 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 得於榜示後訓練期滿前, 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其保留期限不得 183

192 逾法定役期 ( 三 ) 第 4 條第 2 款 ( 進修碩士學位 博士學位事由 ):10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一般警察人員考試 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其以後辦理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 其正額錄取人員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進修碩士學位, 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於榜示後分配訓練前, 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 2 年 ; 進修博士學位,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 3 年 於考試法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 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其正額錄取人員因進修碩士, 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 得於榜示後訓練期滿前, 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 3 年 ; 因進修博士,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 5 年 ( 四 ) 第 4 條第 3 款 ( 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 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 1. 子女重症 : 考試法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後, 各項考試 ( 按 : 所稱各項考試指考試法修正公布後, 始公告舉辦之考試, 及考試法修正公布前, 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 ) 正額錄取人員因子女重症, 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於榜示後分配訓練前, 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 2 年 2. 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10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一般警察人員考試 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其以後辦理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 其正額錄取人員因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於榜示後分配訓練前, 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 2 年 於考試法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 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其 184

193 正額錄取人員因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 得於榜示後訓練期滿前, 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 2 年 ( 五 ) 第 4 條第 4 款 (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事由 ): 考試法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後, 各項考試 ( 按 : 所稱各項考試指考試法修正公布後, 始公告舉辦之考試, 及考試法修正公布前, 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 ) 正額錄取人員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於榜示後分配訓練前, 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 3 年 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 六 ) 第 5 條第 3 項 ( 增額錄取人員得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 考試法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後, 各項考試 ( 按 : 所稱各項考試指考試法修正公布後, 始公告舉辦之考試, 及考試法修正公布前, 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 )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 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增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 應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 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 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 七 ) 第 6 條第 1 項 ( 限制轉調年限由 1 年延長為 3 年 ): 於考試法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 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 爰 103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及格人員不適用本項規定, 本項規定自 10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開始適用 185

194 二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 一 )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總說明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 以下簡稱本細則 ) 於七十五年五月二日訂定發布, 嗣經十八次修正, 最後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 茲因公務人員考試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業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 三 八九七一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內容包括應考人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或類科者, 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 正額錄取人員進修碩博士學位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期限不得逾二年及三年 增訂正額錄取人員得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及子女重症等事由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 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事由得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年限由一年改為三年 增訂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因各種法定事由而移撥至其他機關時, 不受本法轉調規定之限制及增訂分階段考試之法源依據等規定 為利於新制順利實施, 並配合本部辦理各項考試實務運作情形, 經通盤檢討全案條文之妥適性, 擬具本細則修正草案 本細則修正重點包括 : 一 配合本法有關應考人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等級或類科者, 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規定, 增訂同項考試之定義 ( 修正條文第四條 ) 二 配合本法修正, 增訂正額錄取人員得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及子女重症等事由申請保留錄取資格規定 ( 修正條文第五條 ) 三 本法第八條已刪除第一項 經公開競爭考試, 取才仍有困難者, 爰配合刪除現行第六條條文 186

195 四 配合本法修正, 增訂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事由得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規定 ( 修正條文第六條 ) 五 配合本法修正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年限為三年 另為符考試院第十一屆落實高等 普通 初等考試為主, 特種考試為輔之施政綱領, 改革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制度, 將社會福利人員特考以及國防部文職人員特考, 回歸高普考試辦理 ( 修正條文第七條 ) 六 配合實務作業並參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八條, 增訂應試科目命題大綱之法源依據 ( 修正條文第八條 ) 七 配合本法修正體格檢查規定 ( 修正條文第十條 ) 八 配合國家考試實施網路無紙化報名及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公布施行, 增訂報名表件紙本檔案及掃描影像檔之保管年限及例外處理程序 (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 九 配合本法及參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修正分試及增訂分階段考試及分考區規定 (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 十 配合本法增訂應考人考試涉及重大舞弊者, 限期不得應公務人員考試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定 (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 187

196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一條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法第一條所稱以考試定其資格之人員, 指下列各款人員 : 一 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二 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三 各級民意機關公務人員 四 各級公立學校職員 五 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六 交通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七 其他依法應經考試之公務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依法不受任用資格限制者, 不適用之 第三條本法第二條所稱公開競爭, 指舉辦考試時, 凡中華民國國民, 年滿十八歲, 符合本法第七條 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 且無第十二條不得應考情事者, 皆得報名分別應各該考試, 並按考試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 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指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第四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 指銓敘部及行政院 第一條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法第一條所稱以考試定其資格之人員, 指下列各款人員 : 一 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二 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三 各級民意機關公務人員 四 各級公立學校職員 五 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六 交通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七 其他依法應經考試之公務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依法不受任用資格限制者, 不適用之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公開競爭, 指舉辦考試時, 凡中華民國國民, 年滿十八歲, 符合本法第五條 第六條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且無第七條不得應考情事者, 皆得報名分別應各該考試, 並按考試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 第三條第二項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 指銓敘部及 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 修正授權條次 本條未修正 一 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 本條修正相關條次 二 有關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 為本法第二條成績計算之例外規定, 爰配合增訂第二項, 俾資明確 一 本條條次變更 二 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 188

197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人事行政總處於年度開始前 申請舉辦考試時或於召開各該考試典 ( 主 ) 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一個月前函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 類科 人數等用人需求核實者 所稱正額錄取, 指榜示錄取人員中依成績高低算至分發機關提報之用人需求人數, 如算至需求人數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者, 皆視為正額錄取 所稱增額錄取人員, 指榜示錄取人員中正額錄取外增加之錄取人員 所稱候用名冊, 指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製作之名冊, 其中記載者為考試等級 類科 姓名 學歷 電話及住址等事項, 以供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 分配訓練之需 所稱定期依序, 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 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 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 每二個月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分配訓練 但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基於業務需要, 得調整之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同項考試, 指依同一考試規則舉行之考試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年度開始前或申請舉辦考試時函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 類科 人數等用人需求核實者 所稱正額錄取, 指榜示錄取人員中依成績高低算至分發機關提報之用人需求人數, 如算至需求人數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者, 皆視為正額錄取 所稱增額錄取人員, 指榜示錄取人員中正額錄取外增加之錄取人員 所稱候用名冊, 指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製作之名冊, 其中記載者為考試等級 類科 姓名 學歷 電話及住址等事項, 以供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 分發任用之需 所稱定期依序, 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 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 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 每二個月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分發任用 但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基於業務需要, 得調整之 公務人員考試法, 本條修正相關條次 三 按錄取人員必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得分發任用, 故本法之 分發任用 之用語, 實指 分配訓練, 為資明確, 爰配合本法將 分發 分發任用 之用語, 修正為 分配訓練, 俾符實際 四 依法制實務作業, 將各名詞解釋分項規定 五 本條第一項有關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之定義, 因分發機關提報增列需用名額亦屬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 爰將公務人員考試增列需用名額處理要點第二點, 提升至本細則規定, 俾資明確 六 本條第六項配合本法第三條應考人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或類科者, 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規定, 增訂同項考試之定義 七 本條第七項增訂應考人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或類科者, 如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時,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逕予分配之方式, 俾資明確 八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分發機關 程序 辦理方式 限制及有關事項之 189

198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所稱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取之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 指不同等級之考試依較高等級逕行分配訓練, 相同等級之考試依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 辦法,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三條已就分發機關列有定義, 查其他相關法規出現分發機關者 ( 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 均未再予規定, 爰本細則不予增訂 第五條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服兵役, 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 依兵役法服法定役役期尚未屆滿或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 ( 士 ) 官服務期間尚未屆滿, 繳有證明者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進修碩士學位 博士學位, 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 修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碩士班 博士班尚未取得學位繳有證明者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 子女重症或其 第三條第三項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服兵役, 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 依兵役法服法定役役期尚未屆滿或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 ( 士 ) 官服務期間尚未屆滿, 繳有證明者 所稱進修碩士 博士, 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 修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碩士班 博士班尚未取得學位繳有證明者 所稱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 一 本條條次變更 二 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 本條修正相關條次 三 本法第四條修正為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爰分配訓練期間不得再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配合修正為分配訓練前, 俾符本法之立法意旨 四 本條第三項配合本法第四條第三款增列 子女重症 190

199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他不可歸責事由, 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 患有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或子女重症繳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證明, 或有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繳有證明者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 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繳有證明者 考選部於榜單及錄取通知函均應記載錄取人員為正額錄取或增額錄取 第六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指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於接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通知後, 應於規定時間內檢具足資證明文件, 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並於申請延後分配訓練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 應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分配訓練 逾期未提出申請分配訓練, 或未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所稱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指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相同名稱考試 由, 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 患有疾病 懷孕 生產或父母病危繳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證明, 或有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繳有證明者 第三條第四項考選部於榜單及錄取通知函均應記載錄取人員為正額錄取或增額錄取 第三條第五項本法第二條第六項所稱申請延後分發, 指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 於接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通知後, 應於規定時間內檢具足資證明文件, 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延後分發 所稱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指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相同名稱考試榜示前一日止, 尚未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致喪失考試錄取資格者, 由分發機關函送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備 五 本條第四項配合本法第四條第四款增訂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之定義 一 本條條次變更 二 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 本條修正相關條次 三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為鼓勵國人養育子女, 提供政策誘因, 於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增訂增額錄取人員如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為申請延後分配訓練之適用對象, 該等人員應維持列於候用名冊中, 並比照正額錄取人員之規定, 於申請延後分配訓練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 應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分配訓練, 逾期未提出申請分配訓練, 或未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 即喪 191

200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榜示前一日止, 尚未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訓練致喪失考試錄取資格者, 由分發機關函送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備 但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經核准延後分配訓練者, 不在此限 增額錄取人員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 不得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第七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 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級考試 三級考試 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 於考試錄取訓 第四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 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級考試 三級考試 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 於考試錄取訓 失考試錄取資格, 爰本條第一項文字配合修正, 俾符本法之修正意旨 四 本法第五條已刪除末段 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任用者, 亦同 之文字, 爰本條第二項後段增加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者, 不受下次該項考試榜示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限制之但書規定 五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增額錄取人員如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可申請延後分配訓練之規定, 係比照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新增正額錄取人員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得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規定, 按法律體系解釋之原則, 正額錄取人員與增額錄取人員就相同事由之權益規定應為一致, 爰本條第三項比照本法第四條第四款增訂但書規定, 俾資周延 一 本條條次變更 二 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 本條修正相關條次 三 本條第一項配合本法延長高普初等考試限 192

201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練期滿成績及格, 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 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性質機關, 指實施地方自治之政府機關及掌理下列特殊業務之機關 : 一 掌理審判事項之司法院 二 掌理國家安全情報事項之國家安全局 三 掌理警察 消防行政 移民行政之內政部 四 掌理外交及有關涉外事項之外交部 五 掌理關務及稅務事項之財政部 六 掌理檢察 矯正 司法保護 行政執行及國家安全調查保防事項之法務部 七 掌理國際經濟商務 專利及商標審查事項之經濟部 八 掌理路政及航政事項之交通部 九 掌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十 掌理維護海域及海岸秩序事項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十一 其他特殊性質機關 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 二 三 四 五等之特種考試, 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 練期滿成績及格, 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 實際任職一年內不得轉調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性質機關, 指實施地方自治之政府機關及掌理下列特殊業務之機關 : 一 掌理審判事項之司法院 二 掌理國家安全情報事項之國家安全局 三 掌理警察 消防行政 社會福利 入出國及移民行政 國家公園規劃 建設及管理事項之內政部 四 掌理外交及有關涉外事項之外交部及行政院新聞局 五 掌理國防事項之國防部 六 掌理關務及稅務事項之財政部 七 掌理檢察 矯正 司法保護 行政執行及國家安全調查保防事項之法務部 八 掌理國際經濟商務 專利及商標審查事項之經濟部 九 掌理路政及航政事項之交通部 十 掌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十一 掌理維護海域及海岸秩序事項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十二 其他特殊性質機 制轉調年限為三年, 將一年修正為三年 四 為符考試院第十一屆以高普考試為主, 特考為輔之施政理念, 將社會福利人員特考以及國防部文職人員特考, 回歸高普考試辦理, 爰本條第二項配合修正第三款 刪除第五款, 其他款次配合遞移 五 本條第二項第三款配合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機關名稱已修正為 內政部移民署 修正文字 另因國家公園規劃 建設及管理事項從未舉辦過特種考試, 且國家公園規劃之業務, 爾後將移撥由環境資源部辦理, 不屬內政部之業務, 爰配合刪除 六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 本條第二項第四款刪除 行政院新聞局, 第九款原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刪除 行政院 三字 七 本條第四項敘明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指涉之本法另有規定之特種考試為特種考試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考試及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俾資明確 至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國軍上校以上軍 193

202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特種考試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特種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 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指本法第八條特種考試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考試及第二十四條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 指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 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 用人機關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時, 考選部應就機關性質及其業務需要加以認定, 其合於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者, 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相當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 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 修正施行前之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 關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 二 三 四 五等之特種考試, 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特種考試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特種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指本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考試 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 指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 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 並依請辦機關性質 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 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限制之 用人機關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時, 考選部應就機關性質及其業務需要加以認定, 其合於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者, 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相當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 修正施行前之高等 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雖採永久限制轉調, 但其性質非屬特種考試, 故不納入本項文字 八 本條第五項後段文字已移列至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範, 以杜再授權疑義, 爰配合刪除 194

203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普通考試 ; 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初等考試 第八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應考年齡之計算, 其年齡下限以算至考試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年齡上限以算至報名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 得由考選部另定命題大綱 應試科目如有修正, 應於考試舉行四個月前公告之 但新增類科或應試科目減列者, 得於考試舉行兩個月前公告 前項應試科目括弧內之法規名稱如有修正, 不受公告時間之限制 第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 經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 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人員, 除本法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外, 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 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 修正施行前之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普通考試 ; 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初等考試 第七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應考年齡 考試類 科及分類 分科之應試科目, 由考試院定之, 指由考試院分別於各該考試規則或列表規定 前項應考年齡之計算, 其年齡下限以算至考試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年齡上限以算至報名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第一項分類 分科之應試科目, 如有修正, 應於考試舉行四個月前公告之 但新增類科或應試科目減列者, 得於考試舉行兩個月前公告 前項應試科目括弧內之法規名稱如有修正, 不受公告時間之限制 第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 經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 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人員, 除本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外, 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 一 本條條次變更 二 原條文第一項業已提升至本法第七條規範, 爰予以刪除 三 本條第一項配合本法修正相關條次 四 本條第二項配合實務作業並參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八條, 增訂應試科目命題大綱之法源依據 一 本條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修正相關條次 195

204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日起實際任職滿六年後, 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第十條須體格檢查之考試, 應考人應於報名前或榜示後實施體格檢查 報名前檢查者, 應於報名時繳送體格檢查表, 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 不得報名 榜示後檢查者, 應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 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 不得參加後續考試程序或不予錄取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應否體格檢查及其時間 標準, 於辦理考試公告時, 一併公告之 第十一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十四條所稱及格滿三年, 其計算自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 至報考之考試舉行前一日止 本法第十三條各款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 日起實際任職滿六年後, 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第六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 經公開競爭考試, 取才仍有困難者, 指經舉辦公開競爭考試, 無人錄取或錄取不足額者 第八條本法第六條所稱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 指其需要由考選部認定之 所稱體格檢查時間, 指須體格檢查之考試, 應考人受指定於報名前或榜示後實施體格檢查 報名前檢查者, 應於報名時繳送體格檢查表, 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 不得報名 榜示後檢查者, 應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 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 不得參加口試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應否體格檢查及其時間 標準, 於辦理考試公告時, 一併公告之 第十三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六條所稱及格滿三年, 其計算自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 至報考之考試舉行前一日止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稱經教育部承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法第八條已刪除第一項 經公開競爭考試, 取才仍有困難者, 爰本條配合刪除 一 本條條次變更 二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已修正為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任用之實際需要, 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實施體格檢查, 且已無體格檢查時間之文字, 爰本條第一項前段配合刪除 三 公務人員考試將逐步納入多元考試方式, 榜示後實施體格檢查者, 其下階段考試非僅限於口試, 爰本條第一項後段將不得參加口試修正為不得參加後續考試程序, 俾資明確, 並配合本法增訂不予錄取之文字 一 本條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修正本條相關條次及文字 196

205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 其學歷之採認, 依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本法第十四條所稱職業學校 高級中學, 包括其他同等之學校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 獨立學院 二年制專科學校肄業或五年制專科學校四年級肄業持有證明文件者, 視同高級中學畢業, 得依修習系 科, 取得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 但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 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 第十三條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取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 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 ; 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取得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 第十四條應考人於報名時, 應繳下列費件 : 一 報名履歷表 二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 報名費 五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 其學歷之採認, 依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本法第十六條所稱高級中等學校, 指高級中學 高級職業學校或其他同等之學校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 獨立學院 二年制專科學校肄業或五年制專科學校四年級肄業持有證明文件者, 視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 得依修習系 科, 取得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 但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 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 第十五條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取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 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 ; 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取得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 第九條應考人於報名時, 應繳下列費件 : 一 報名履歷表 二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 報名費 五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一 本條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修正本條相關條次及文字 本條條次變更 本條條次變更 197

206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應屆畢業, 於各該考試報名時無法繳交畢業證書, 經審查結果暫准報名者, 至遲應於各該考試第一天第一節考試前繳驗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 ; 屆時未繳交者, 不得應考 但特殊情形經考試院同意者, 得延長繳驗期限 其補繳之畢業證書, 註記畢業日期應在各該報名之考試舉行首日之前 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 應考人應依考試公告所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 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或網路報名方式為之 採網路報名方式之考試, 試務機關得視需要, 規定應考人免繳第一項之部分證明文件 應考人依規定應繳交費件而未繳交或所繳費件未齊全者, 試務機關應通知應考人限期繳交或補正, 未依限期繳交或補正者, 不予受理或予以退件 本項通知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得以電傳文件 傳真 簡訊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並視為自行送達 應考人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 行動電話等通訊資料可正常使用, 並適時查閱試務機關之通知 為查驗應考人之應考資格, 試務機關得利用與戶役政等機關及各級 應屆畢業, 於各該考試報名時無法繳交畢業證書, 經審查結果暫准報名者, 至遲應於各該考試第一天第一節考試前繳驗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 ; 屆時未繳交者, 不得應考 但特殊情形經考試院同意者, 得延長繳驗期限 其補繳之畢業證書, 註記畢業日期應在各該報名之考試舉行首日之前 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 應考人應依考試公告所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 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或網路報名方式為之 採網路報名方式之考試, 試務機關得視需要, 規定應考人免繳第一項之部分證明文件 應考人依規定應繳交費件而未繳交或所繳費件未齊全者, 試務機關應通知應考人限期繳交或補正, 未依限期繳交或補正者, 不予受理或予以退件 本項通知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得以電傳文件 傳真 簡訊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並視為自行送達 應考人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 行動電話等通訊資料可正常使用, 並適時查閱試務機關之通知 為查驗應考人之應考資格, 試務機關得利用與戶役政等機關及各級 198

207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學校之資訊交換平臺, 實施應考人報名資料檢核 第十五條為推動網路無紙化報名, 各種考試之報名履歷表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等報名表件, 經掃描後之影像檔, 自榜示日起算保管六年後, 經簽准始得銷毀 ; 必要時, 得延後銷毀或另予處理 各種考試報名表件及有關重要資料之紙本檔案保管, 自榜示日起算保管一年後, 經簽准始得銷毀 ; 必要時, 得延後銷毀或另予處理 學校之資訊交換平臺, 實施應考人報名資料檢核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國家考試實施網路無紙化報名及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公布施行, 爰增訂本條規定, 明定報名表件紙本檔案及掃描影像檔之保管年限及例外處理程序 三 本法第十八條已訂定實施分階段考試之法源依據, 未來公務人員考試得實施分階段考試, 爰有關報名表件掃描影像檔之保留年限, 配合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鈞院第十一屆第二百七十四次會議審查通過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修正案, 作一致之規範, 至紙本檔案因考量存放的空間及其保存之必要性, 明定自榜示日起算保管一年, 必要時, 得經簽准延後銷毀或另予處理 四 考選部於保管報名資料期間, 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範, 並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意旨, 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 並對所蒐集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 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 199

208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十六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分試, 分為二試, 必要時, 得分為三試 第一試未錄取者, 不得應第二試, 第二試未錄取者, 不得應第三試 各試成績合併計算為總成績, 但各該考試規則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分試考試各試之典試事宜, 由同一典試委員會辦理 所稱分階段, 指考試分二階段舉行, 應考人於在學期間或學校畢業後得參加第一階段考試, 第一階段考試及格者, 方得應第二階段考試, 各類科可視職務性質之需求, 將具備專門職業證書或一定期間之訓練合格或工作經驗等條件, 納入第二階段之應考資格規定 各階段考試之典試事宜, 由不同之典試委員會辦理 前項分階段, 指法官與檢察官採二階段考試進用及公務人員普通科目與專業科目採二階段考試 所稱分考區, 指考選部得視報名人數 考試性質 兼顧政府人力設備經費等因素, 於適當地區分設考區 各種考試考區之設置, 依國家考試考區設置要點之規定辦理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所稱報名費得予減少, 指筆試及分試舉行之口試 體能測驗 著作或 第十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分試, 分為二試, 必要時, 得分為三試 第一試未錄取者, 不得應第二試, 第二試未錄取者, 不得應第三試 各試成績合併計算為總成績, 但各該考試規則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報名費得予減少, 指按原定報名費數額減半收費 本旨 一 本條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相關條次變更 三 依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修正本法第十八條說明文字, 分試考試及分階段考試係以 法官與檢察官採二階段考試進用及公務人員普通科目與專業科目採二階段考試 為範圍, 有關分試考試及分階段考試之定義, 參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分試 分階段及分考區之規定, 及公務人員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劃方案之精神, 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四 公務人員考試規費標準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修正發布, 根據附表規定採分試之口試 體能測驗 著作發明等, 均另外單獨收費, 爰本條第五項配合修正文字, 俾資周妥 200

209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發明審查 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審查等, 均按原定報名費數額減半收費 第十七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各類科按其考試總成績高低或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名者, 總成績相同時, 按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排名 ; 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相同時, 按國文成績排名 ; 應試科目中無國文或國文成績相同時, 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第十一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各類科按其考試總成績高低或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名者, 總成績相同時, 按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排名 ; 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相同時, 按國文成績排名 ; 應試科目中無國文或國文成績相同時, 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本條條次變更 第十八條本法第二十條所稱典試或試務之疏失, 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 一 試卷漏未評閱者 二 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者 三 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者 四 因典試或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者 第十二條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典試或試務之疏失, 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 一 試卷漏未評閱者 二 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者 三 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者 四 因典試或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者 所稱由考試院補行錄取, 指榜示後一年內, 發現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 由考試院補行錄取 一 本條條次變更 二 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十九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 按錄取類科, 依序分配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書, 依序分 第十六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 按錄取類 科, 接受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書, 分發任用, 指考 一 本條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修正本條相關條次及文字 三 因應本法修正 分配訓練 及 分發任用 之用語, 增訂第三項正額 201

210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發任用, 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 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並函請銓敘部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發任用 經分配訓練之增額錄取人員,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轉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依前項程序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及辦理分發任用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任用辦理完畢後, 再行辦理增額錄取人員分發任用 第二十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不予錄取, 指應考人各應試科目成績無效, 並以零分計算, 且不予錄取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 包括公務人員考試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第二十一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 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並函請銓敘部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 經分發任用之增額錄取人員,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轉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依前項程序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及辦理分發任用 第十七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不予錄取, 指應考人各應試科目成績無效, 並以零分計算, 且不予錄取 第十八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錄取人員應先行分發任用後, 再行分發任用增額錄取人員之規定, 俾與本法規定意旨一致, 併臻明確 一 本條條次變更二 配合本法修正相關條次 三 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納入應考人考試涉及重大舞弊, 得限期不得應國家考試規定, 爰增訂第二項, 規定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包括公務人員考試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俾資明確 本條條次變更 202

211 ( 二 ) 考試院審查結果民國 103 年 3 月 27 日考試院第 11 屆第 278 次會議討論本部函陳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一案, 經決議 : 交小組審查會審查, 推何委員寄澎 蔡委員式淵 李委員雅榮 胡委員幼圃 黃委員錦堂 張委員明珠 董部長保城組織之 ; 並由何委員寄澎擔任召集人 民國 103 年 8 月 14 日考試院第 11 屆第 297 次會議提出該案審查報告, 經決議 : 照審查會決議通過 ( 附審查報告 ) 審查報告 民國 103 年 3 月 27 日本院第 11 屆第 278 次會議, 考選部函陳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 以下簡稱本細則 ) 修正草案一案, 經決議 : 交小組審查會審查, 推何委員寄澎 蔡委員式淵 李委員雅榮 胡委員幼圃 黃委員錦堂 張委員明珠 董部長保城組織之 ; 並由何委員寄澎擔任召集人 遵經於同年 4 月 24 日 7 月 21 日舉行 2 次小組審查會審查竣事 審查會出 列席人員名單如附件 1, 審查通過之條文對照表如附件 2, 審查會補充資料如附件 3 及附件 4 審查會首先由考選部就本院第一組簽呈核議意見, 擬具審查會補充資料及研處意見供審查會參考 大體討論時, 委員分就公務人員考試分階段考試制度 刪除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社會福利工作人員考試 ( 以下簡稱社福特考 )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防部文職人員考試 ( 以下簡稱國防部文職人員特考 ) 法源依據及撤銷錄取或及格資格相關規範等議題提出建議與表示意見 茲綜合與會委員意見及考選部說明, 分述如下 : 一 公務人員考試分階段考試制度有關分階段考試定義部分, 有委員表示, 依部擬修正條文, 分試考試各試成績合併計算為總成績, 但各該考試規則另有規定者, 203

212 從其規定 ; 分階段考試則係第一階段考試及格方得應第二階段考試, 亦即各階段成績分別計算 茲以, 為提升考試之信 效度, 考試制度設計日趨多元,100 年實施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 即將考試設計為第一試考試錄取方得應第二試, 第一試成績不併入總成績計算 此設計既符上開分試考試之定義, 亦符對分階段考試之描述 是以, 分階段考試定義是否妥適, 容有討論空間 另有委員表示, 第一階段考試及格資格得保留一定年限, 係分階段考試重要特色 ; 惟分階段考試定義似未突顯此項特點 又該定義所稱 各類科可視職務性質之需求, 將具備專門職業證書或一定期間之訓練合格或工作經驗等條件, 納入第二階段考試之應考資格規定 涉及應考資格限制, 宜有法源依據 有關分階段考試範圍一節, 委員表示, 法官與檢察官採二階段考試進用部分, 依立法院附帶決議, 係請本院會同司法院及行政院共同研議二階段考試之可行性 ; 惟法官法通過迄今, 尚未見相關報告 若細究該附帶決議內容, 其第二階段係指由本院與司法院或本院與法務部分別組成遴選委員會辦理遴選, 是否妥當? 未通過第二階段遴選之應考人, 於通過第一階段考試後第 4 年起取得身心健全證明, 得申請免試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 以下簡稱專技人員 ) 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證書, 是否與本院政策相符? 又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取得法官 檢察官第二階段遴選資格, 以及律師考試及格資格, 係對現行制度一大突破, 允宜於法官法增定法源依據 另司法院對法官進用之政策立場傾向以多元管道取才, 並逐年減少考試進用名額, 故未來法官考試恐逐漸式微 至法務部檢察官進用部分, 亦不無以自行遴選取代考試進用之可能 考量本院舉辦國家考試之目的, 係為滿足用人機關用人需求, 在未與用人機關司法院及法務部研商並獲致共識前, 即於本細則中明定法官與檢察官採二階段考試進用, 是否妥適? 不無疑義 至公務人員普通科目與專業科目採二階段考試部分, 據部專案會議決議, 第一階段考試之 普通科目 改為 基礎科目 然部擬 204

213 之修正條文仍定名為 普通科目, 似有相互矛盾之處 ; 又 邏輯判斷與資料分析 ( 含語文理解與表達 判斷推理與資料分析 ) 之建置乃龐大工程, 欲確保其選才效度, 尚有諸多困難待克服 ; 再者, 實施範圍有無納入所有公務人員考試之必要? 第一階段考試與第二階段考試間隔過長, 究係減輕或增加應考人負擔? 會否造成人力資源耗費? 以年滿 18 歲即得應第一階段考試, 並以全程到考人數 33% 為及格, 是否妥適? 均值再酌 考選部說明以, 公務人員考試法 ( 以下簡稱考試法 ) 修正草案於立法院審議時,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委員認該法第 18 條有空白授權之虞, 要求明確界定分階段考試之範圍, 該部為避免立法延宕, 爰同意於本細則中明定分階段考試以法官與檢察官採二階段考試進用及公務人員普通科目與專業科目採二階段考試為範圍 又明定分階段考試之範圍, 非謂須立即推動該 2 項分階段考試, 相關規劃方案仍須提報本院審議, 並據以研修考試規則 有關法官與檢察官二階段考試進用部分,100 年 5 月立法院作成附帶決議後, 該部即曾嘗試與司法院及法務部進行研商 ; 惟囿於當時未有分階段考試之法源, 研商未獲進展 考試法修正公布後, 分階段考試之法律授權依據業已完備, 該部將著手規劃相關事宜並積極與司法院及法務部研議 至分階段考試定義, 則係參酌專技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項規定擬訂 綜上, 與會委員經多方討論後, 均肯定部之改革企圖心, 並認同分階段考試執行細節非屬本細則規範範圍 ; 惟在相關政策內涵未獲共識前, 尚無從就部擬之定義及範圍進行審查 又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考試法修正草案時, 固然作成分階段考試以法官與檢察官採二階段考試進用及公務人員普通科目與專業科目採二階段考試為範圍, 並於本細則中明定之決議 ; 惟本院既具國家考試政策制定之權, 即須負政策成敗之責 是在分階段考試政策未達成共識前, 無論其定義或範圍, 均暫不納入本細則規範 嗣於第 2 次小組審查會, 部擬具第 16 條再修正條文, 刪除原修正條文第 2 項及第 3 205

214 項分階段考試之定義與範圍規定 二 刪除社福特考及國防部文職人員特考法源依據有關刪除本 2 項特考法源依據一節, 第 1 次小組審查會時, 考選部說明, 該部於本 (103) 年 1 月 27 日召開本細則修正草案相關事宜會議, 業獲用人機關衛生福利部及國防部同意刪除舉辦上開 2 項特考之法源依據, 回歸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暨普通考試 ( 以下簡稱高普考試 ) 辦理 然有委員表示, 若係為符以高普考試為主 特考為輔之施政理念, 宜通盤檢討各項特考存廢, 並俟其他特考用人機關同意回歸高普考試取才後, 再統一刪除特考法源依據 ; 又即便該 2 項特考已數年未曾舉辦, 得否據此論斷已無舉辦特考取才之必要, 容有討論空間 另有委員指出, 現以特考進用之公務人員占二分之一以上, 以高普初等考試進用者僅約 20 %, 顯見以特考取才較能滿足用人機關用人需求 ; 且並無實證研究顯示特考進用者較高普初等考試進用者能力為差 嗣於第 1 次小組審查會後, 衛生福利部及國防部分別函請維持辦理前揭 2 項特考之法源依據 案經與會委員討論, 同意用人機關所請 三 撤銷錄取或及格資格相關規範有委員詢問, 經依考試法第 20 條及第 22 條撤銷錄取或及格資格者, 其已領取之俸給須否繳還及已為之公權力行為效力為何? 又雖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 :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 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 不失其效力 ; 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不予追還 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 應予追還 惟經考試錄取尚未取得任用資格者, 是否適用該法規定? 又不應錄取而錄取屬自始不具備任用資格, 與已取得任用資格後因故撤銷資格者, 有所不同, 故對自始不具備任用資格者, 宜否另作規範? 考選部說明, 任用法第 28 條第 3 項係為維護法安定性所作之規 206

215 定, 目的在保護善意第三者 ; 又考量俸給係個人付出勞務之實質對價, 且為保障基本生活所必須, 不予追還, 應屬合理 亦有委員表示, 公法行為有其公益性 安定性及信賴性, 經撤銷任用資格者, 其所為之行政行為固有瑕疵, 然若其任職期間所有行政行為均予撤銷, 恐使法秩序遭受重大衝擊 另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列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情事中, 部分情事亦係於未任用前即已存在 然除同條第 3 項但書就因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 而撤銷任用者應追還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之特別規範外, 並未就因其他情事撤銷任用資格之法律效果作不同規定 此外, 考試法係就如何經公務人員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予以規範, 考試及格取得任用資格後之職務行為法律效力 俸給等事宜, 則應於相關任用法規中規範 是以, 經依考試法撤銷其錄取資格或考試及格資格者, 其任職期間已為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行為效力及已領取之俸給是否須追還, 仍應適用任用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 審查會就上述議題廣泛深入討論後, 旋即進行逐條審查, 審查結果臚陳如下 : 一 第 7 條本條依大體討論共識, 維持社福特考及國防部文職人員特考法源依據 ; 又社會福利事項已由內政部移撥衛生福利部辦理, 爰第 3 項增列 : 掌理社會福利事項之衛生福利部 1 款 審查會決議, 本條第 3 項修正為 :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性質機關, 指實施地方自治之政府機關及掌理下列特殊業務之機關 : 一 掌理審判事項之司法院 二 掌理國家安全情報事項之國家安全局 三 掌理警察 消防行政 移民行政之內政部 四 掌理外交及有關涉外事項之外交部 五 掌理國防事項之國防部 六 掌理關務及稅務事項之財政部 七 掌理檢察 矯正 司法保護 行政執行及國家安全調查保防事項之法務部 八 掌理國際經濟商務 專利及商標審查事項之經濟部 九 掌理路政及航政事項之交通部 十 掌理社會福利事項之 207

216 衛生福利部 十一 掌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十二 掌理維護海域及海岸秩序事項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十三 其他特殊性質機關 餘照部擬再修正條文通過 二 第 16 條考量分階段考試制度屬重大考選變革, 為求周妥, 宜整合各界意見, 審慎研議, 完善相關配套措施後, 再予明定 審查會爰決議, 本條照部擬再修正條文通過 三 第 18 條有關本條所列典試或試務疏失情事是否周妥一節, 本院第一組說明, 過去實務上遇有因典試或試務疏失須補行錄取時, 多係典試疏失而適用典試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之 1 專技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及本條之概括條款 ; 至列舉條款幾乎未曾適用, 顯見法令規範不符實務所需 又概括條款在解釋上, 宜與列舉條款在類型或程度上相當 ; 惟上開條文臚列之疏失情事多屬試務疏失, 而非典試疏失 是建議增列典試疏失情事, 以契合事實, 並求周妥 考選部說明,102 年 10 月 17 日本院第 11 屆第 256 次會議審議通過 國家考試因行政爭訟案件致須辦理重新評閱試卷及補行錄取之適用範圍 一案後, 該部業於本年 3 月 20 日訂定 國家考試榜示後因行政爭訟致重新評閱試卷處理要點, 並函知各考試承辦單位據以辦理 考量重新評閱事由態樣繁多, 上開要點會否產生適用疑義, 尚未可知 ; 若僅增列較不具爭議之態樣, 亦可能衍生究以本細則或要點規定為準之法位階高低問題 又重新評閱屬公務人員考試與專技人員考試之共同事項, 宜於典試法暨其施行細則統一規範 建議視上開要點實施情形, 再檢討修正典試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有委員表示, 考試榜示後因典試或試務疏失致補行錄取或撤銷錄取, 影響應考人權益甚鉅, 允宜將前揭要點納入本細則規範, 以提升其法律位階 ; 惟以該要點甫訂定, 俟累積一定案例後再 208

217 予法制化, 亦屬合理 另有委員指出, 本條所列情事確未含括所有重新評閱事由 ; 惟若增列典試疏失情事, 相關文字務求明確, 以避免爭議 綜上, 與會委員多認以, 增列典試疏失情事雖可與歷來重新評閱事由相契合 ; 惟不無產生適用疑義之虞, 爰同意俟前揭要點實施一段時間後, 檢討規範文字之明確性與妥適性, 再逐步增列各種疏失態樣 審查會決議, 本條修正為 :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典試或試務之疏失, 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 一 試卷漏未評閱 二 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 三 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 四 其他因典試或試務作業疏失 四 第 20 條有關應考人涉及重大舞弊不得應考期間之計算方式一節, 有委員表示, 雖考試法第 22 條第 2 項業明定期間計算之起始日,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對期間之計算方式亦有明文 ; 惟各項考試報名至舉行相距數月, 為避免滋生不得應考期間屆滿日介於考試報名與舉行之間時, 應考人得否報名該項考試之爭議, 建議於說明欄敘明期間計算方式 審查會決議, 本條照部擬通過, 並於說明欄敘明期間計算方式 五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8 條至第 14 條 第 17 條 第 19 條及第 21 條 : 照部擬通過 六 第 3 條至第 6 條 第 15 條 : 照部擬再修正條文通過 以上擬議是否有當? 謹檢陳考選部依審查會決議整理繕正之公務人 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對照表, 一併提請 公決 召集人何寄澎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4 日 209

218 附件 1 第 1 次小組審查會出列席人員名單時間 : 民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 星期四 ) 下午 2 時 30 分地點 : 本院傳賢樓 10 樓會議室主席 : 何召集人寄澎出席者 : 蔡委員式淵 李委員雅榮 胡委員幼圃 黃委員錦堂 張委員明珠 董部長保城列席者 : 本院 : 陳委員皎眉 林委員雅鋒 蔡委員良文 呂首席參事兼組長理正考選部 : 李政務次長繼玄 曾常務次長慧敏 蘇主任秘書秋遠 陳司長春生 楊司長盛財 顏司長惠玲 李參事震洲 210

219 第 2 次小組審查會出列席人員名單時間 : 民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 星期一 ) 下午 2 時 30 分地點 : 本院傳賢樓 10 樓會議室主席 : 何召集人寄澎出席者 : 蔡委員式淵 李委員雅榮 胡委員幼圃 黃委員錦堂 張委員明珠 董部長保城列席者 : 本院 : 呂首席參事兼組長理正考選部 : 曾常務次長慧敏 葉司長炳煌 楊司長盛財 顏司長惠玲 李參事震洲 211

220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審查會通過版 ) 考選部 103/7/21 審查會通過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一條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法第一條所稱以考試定其資格之人員, 指下列各款人員 : 一 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二 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三 各級民意機關公務人員 四 各級公立學校職員 五 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六 交通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七 其他依法應經考試之公務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依法不受任用資格限制者, 不適用之 第三條本法第二條所稱公開競爭, 指舉辦考試時, 凡中華民國國民, 年滿十八歲, 符合本法第七條 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 且無第十二條不得應考情事者, 皆得報名分別應各該考試, 並按考試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 本法第二條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指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第四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 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年度開始前 申請舉辦考試時或於召開各 第一條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法第一條所稱以考試定其資格之人員, 指下列各款人員 : 一 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二 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三 各級民意機關公務人員 四 各級公立學校職員 五 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六 交通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七 其他依法應經考試之公務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依法不受任用資格限制者, 不適用之 第三條第一項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公開競爭, 指舉辦考試時, 凡中華民國國民, 年滿十八歲, 符合本法第五條 第六條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且無第七條不得應考情事者, 皆得報名分別應各該考試, 並按考試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 第三條第二項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 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年度開始前或申請舉辦考試時函 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 修正授權條次 本條未修正 一 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 本條修正相關條次 二 有關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 為本法第二條成績計算之例外規定, 爰配合增訂第二項, 俾資明確 一 本條條次變更 二 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 本條修正相關條次 三 按錄取人員必須經訓練期滿成 212

221 審查會通過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該考試典 ( 主 ) 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一個月前函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 類科 人數等用人需求核實者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正額錄取人員, 指榜示錄取人員中依成績高低算至分發機關提報之用人需求人數, 如算至需求人數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者, 皆視為正額錄取人員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增額錄取人員, 指榜示錄取人員中正額錄取人員外增加之錄取人員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候用名冊, 指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製作之名冊, 其中記載者為考試等級 類科 姓名 學歷 電話及住址等事項, 以供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 分配訓練之需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分發機關, 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定期依序, 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 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 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 每二個月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分配訓練 但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基於業務需要, 得調整之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同項考試, 指依同一考試規則舉行之考試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 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 類科 人數等用人需求核實者 所稱正額錄取, 指榜示錄取人員中依成績高低算至分發機關提報之用人需求人數, 如算至需求人數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者, 皆視為正額錄取 所稱增額錄取人員, 指榜示錄取人員中正額錄取外增加之錄取人員 所稱候用名冊, 指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製作之名冊, 其中記載者為考試等級 類科 姓名 學歷 電話及住址等事項, 以供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 分發任用之需 所稱定期依序, 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 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 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 每二個月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分發任用 但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基於業務需要, 得調整之 績及格後始得分發任用, 故本法之 分發任用 之用語, 實指 分配訓練, 為資明確, 爰配合本法將 分發 分發任用 之用語, 修正為 分配訓練, 俾符實際 四 依法制實務作業, 將各名詞解釋分項規定 五 本條第一項有關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之定義, 因分發機關提報增列需用名額亦屬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 爰將公務人員考試增列需用名額處理要點第二點, 提升至本細則規定, 俾資明確 六 本條第五項增訂本法第三條所稱分發機關為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總處, 以期明確 七 本條第七項配合本法第三條應考人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或類科者, 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規定, 增訂同項考試之定義 八 本條第八項增訂應考人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或類科者, 如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時,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逕予分配之方式, 俾資明確 213

222 審查會通過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取之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 指不同等級之考試依較高等級逕行分配訓練, 相同等級之考試依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 第五條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服兵役, 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 依兵役法服法定役役期尚未屆滿或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 ( 士 ) 官服務期間尚未屆滿, 繳有證明者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進修碩士學位 博士學位, 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 修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碩士班 博士班尚未取得學位繳有證明者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 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 患有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或子女重症繳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證明, 或有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繳有證明者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 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繳有證明者 考選部於榜單及錄取通知函均應記載錄取人員為正額錄取或增額錄取 第三條第三項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服兵役, 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 依兵役法服法定役役期尚未屆滿或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 ( 士 ) 官服務期間尚未屆滿, 繳有證明者 所稱進修碩士 博士, 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 修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碩士班 博士班尚未取得學位繳有證明者 所稱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 患有疾病 懷孕 生產或父母病危繳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證明, 或有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繳有證明者 第三條第四項考選部於榜單及錄取通知函均應記載錄取人員為正額錄取或增額錄取 一 本條條次變更 二 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 本條修正相關條次 三 本法第四條修正為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爰分配訓練期間不得再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配合修正為分配訓練前, 俾符本法之立法意旨 四 本條第三項配合本法第四條第三款增列 子女重症 五 本條第四項配合本法第四條第四款增訂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之定義 第六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本法第二條一 本條條次變更 214

223 審查會通過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所稱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指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於接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通知後, 應於規定時間內檢具足資證明文件, 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並於申請延後分配訓練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 應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分配訓練 逾期未提出申請分配訓練, 或未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指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相同名稱考試榜示前一日止, 尚未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訓練致喪失考試錄取資格者, 由分發機關函送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備 但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經核准延後分配訓練者, 不在此限 增額錄取人員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 不得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第六項所稱申請延後分發, 指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 於接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通知後, 應於規定時間內檢具足資證明文件, 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延後分發 所稱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指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相同名稱考試榜示前一日止, 尚未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致喪失考試錄取資格者, 由分發機關函送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備 215 二 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 本條修正相關條次 三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為鼓勵國人養育子女, 提供政策誘因, 於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增訂增額錄取人員如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為申請延後分配訓練之適用對象, 該等人員應維持列於候用名冊中, 並比照正額錄取人員之規定, 於申請延後分配訓練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 應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分配訓練, 逾期未提出申請分配訓練, 或未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爰本條第一項文字配合修正, 俾符本法之修正意旨 四 本法第五條已刪除末段 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任用者, 亦同 之文字, 爰本條第二項後段增加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者, 不受下次該項考試榜示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限制之但書規定 五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增額錄取人員如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可申請延後分配訓練之規定, 係比照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新增正額錄取人員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得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規定, 按法律體系解釋之原則, 正額錄取人員與增額錄取人員就相同事由之權益規定應為一致, 爰本條第三項比照本法第四條第四款增訂但書規定, 俾資周延 第七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一 本條條次變更

224 審查會通過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 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級考試 三級考試 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 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 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 指下列各款之機關 學校 : 一 總統府 行政院 立法院 考試院 監察院 省政府 省諮議會 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 二 司法院及其所屬機關 三 各部 委員會 總處 中央研究院 國史館 中央銀行 國立故宮博物院 同層級之二級機關或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 四 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 鄉 ( 鎮 市 )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性質機關, 指實施地方自治之政府機關及掌理下列特殊業務之機關 : 一 掌理審判事項之司法院 二 掌理國家安全情報事項之國家安全局 三 掌理警察 消防行政 移民行政之內政部 四 掌理外交及有關涉外事 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 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級考試 三級考試 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 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 實際任職一年內不得轉調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性質機關, 指實施地方自治之政府機關及掌理下列特殊業務之機關 : 一 掌理審判事項之司法院 二 掌理國家安全情報事項之國家安全局 三 掌理警察 消防行政 社會福利 入出國及移民行政 國家公園規劃 建設及管理事項之內政部 四 掌理外交及有關涉外事項之外交部及行政院新聞局 五 掌理國防事項之國防部 六 掌理關務及稅務事項之財政部 七 掌理檢察 矯正 司法保護 行政執行及國家安全調查保防事項之法務部 八 掌理國際經濟商務 專利及商標審查事項之經濟部 九 掌理路政及航政事項之交通部 十 掌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十一 掌理維護海域及海岸秩序事項之行政院海 二 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 本條修正相關條次 三 本條第一項配合本法延長高普初等考試限制轉調年限為三年, 將一年修正為三年 四 本條第二項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公務人員高 普 初等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機關範圍規定, 增訂 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 之範圍, 其中, 為配合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屬性有別於其他四院, 而與法務部相近似, 爰將司法院及其所屬機關與其他四院分別規範, 俾符用人機關需求 五 本條第三項第三款配合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機關名稱已修正為 內政部移民署 修正文字 另因社會福利事項已移撥由衛生福利部辦理 ; 國家公園規劃 建設及管理事項從未舉辦過特種考試, 且國家公園規劃之業務, 爾後將移撥由環境資源部辦理, 不屬內政部之業務, 爰配合刪除 六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 本條第三項第四款刪除 行政院新聞局, 增訂第十款掌理社會福利事項之衛生福利部, 其後各款次遞移 第十一款原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刪除 行政院 三字 七 本條第五項敘明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指涉之本法另有規定之特種考試為特種考試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考試及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俾資明確 至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雖採永久限制轉調, 但其性質非屬特種 216

225 審查會通過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項之外交部 五 掌理國防事項之國防部 六 掌理關務及稅務事項之財政部 七 掌理檢察 矯正 司法保護 行政執行及國家安全調查保防事項之法務部 八 掌理國際經濟商務 專利及商標審查事項之經濟部 九 掌理路政及航政事項之交通部 十 掌理社會福利事項之衛生福利部 十一 掌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十二 掌理維護海域及海岸秩序事項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十三 其他特殊性質機關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 二 三 四 五等之特種考試, 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特種考試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特種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指本法第八條特種考試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考試及第二十四條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岸巡防署 十二 其他特殊性質機關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 二 三 四 五等之特種考試, 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特種考試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特種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指本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考試 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 指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 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 並依請辦機關性質 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 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限制之 用人機關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時, 考選部應就機關性質及其業務需要加以認定, 其合於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者, 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相當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 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 修正施行前之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 217 考試, 故不納入本項文字 八 本條第六項後段文字已移列至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範, 以杜再授權疑義, 爰配合刪除

226 審查會通過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不得轉調, 指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 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 用人機關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時, 考選部應就機關性質及其業務需要加以認定, 其合於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者, 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相當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 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 修正施行前之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普通考試 ; 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初等考試 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普通考試 ; 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初等考試 第八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應考年齡之計算, 其年齡下限以算至考試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年齡上限以算至報名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 得由考選部另定命題大綱 應試科目如有修正, 應於考試舉行四個月前公告之 但新增類科或應試科目減列者, 得於考試舉行兩個月前公告 前項應試科目括弧內之法規名稱如有修正, 不受公告時間之限制 第七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應考年齡 考試類 科及分類 分科之應試科目, 由考試院定之, 指由考試院分別於各該考試規則或列表規定 前項應考年齡之計算, 其年齡下限以算至考試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年齡上限以算至報名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第一項分類 分科之應試科目, 如有修正, 應於考試舉行四個月前公告之 但新增類科或應試科目減列者, 得於考試舉行兩個月前 一 本條條次變更 二 原條文第一項業已提升至本法第七條規範, 爰予以刪除 三 本條第一項配合本法修正相關條次 四 本條第二項配合實務作業並參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八條, 增訂應試科目命題大綱之法源依據 218

227 審查會通過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 經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 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人員, 除本法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外, 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六年後, 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公告 前項應試科目括弧內之法規名稱如有修正, 不受公告時間之限制 第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 經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 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人員, 除本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外, 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六年後, 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一 本條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修正相關條次 第十條須體格檢查之考試, 應考人應於報名前或榜示後實施體格檢查 報名前檢查者, 應於報名時繳送體格檢查表, 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 不得報名 榜示後檢查者, 應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 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 不得參加後續考試程序或不予錄取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應否體格檢查及其時間 標準, 於辦理考試公告時, 一併公告之 第六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 經公開競爭考試, 取才仍有困難者, 指經舉辦公開競爭考試, 無人錄取或錄取不足額者 第八條本法第六條所稱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 指其需要由考選部認定之 所稱體格檢查時間, 指須體格檢查之考試, 應考人受指定於報名前或榜示後實施體格檢查 報名前檢查者, 應於報名時繳送體格檢查表, 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 不得報名 榜示後檢查者, 應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 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 不得參加口試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應否體格檢查及其時間 標準, 於辦理考試公告時, 一併公告之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法第八條已刪除第一項 經公開競爭考試, 取才仍有困難者, 爰本條配合刪除 一 本條條次變更 二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已修正為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任用之實際需要, 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實施體格檢查, 且已無體格檢查時間之文字, 爰本條第一項前段配合刪除 三 公務人員考試將逐步納入多元考試方式, 榜示後實施體格檢查者, 其下階段考試非僅限於口試, 爰本條第一項後段將不得參加口試修正為不得參加後續考試程序, 俾資明確, 並配合本法增訂不予錄取之文字 219

228 審查會通過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十一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十四條所稱及格滿三年, 其計算自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 至報考之考試舉行前一日止 本法第十三條各款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 其學歷之採認, 依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本法第十四條所稱職業學校 高級中學, 包括其他同等之學校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 獨立學院 二年制專科學校肄業或五年制專科學校四年級肄業持有證明文件者, 視同高級中學畢業, 得依修習系 科, 取得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 但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 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 第十三條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取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 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 ; 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取得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 第十三條第一項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六條所稱及格滿三年, 其計算自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 至報考之考試舉行前一日止 第十三條第二項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稱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 其學歷之採認, 依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本法第十六條所稱高級中等學校, 指高級中學 高級職業學校或其他同等之學校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 獨立學院 二年制專科學校肄業或五年制專科學校四年級肄業持有證明文件者, 視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 得依修習系 科, 取得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 但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 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 第十五條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取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 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 ; 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取得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 一 本條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修正本條相關條次及文字 一 本條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修正本條相關條次及文字 本條條次變更 第十四條應考人於報名第九條應考人於報名時, 應本條條次變更 220

229 審查會通過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時, 應繳下列費件 : 一 報名履歷表 二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 報名費 五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屆畢業, 於各該考試報名時無法繳交畢業證書, 經審查結果暫准報名者, 至遲應於各該考試第一天第一節考試前繳驗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 ; 屆時未繳交者, 不得應考 但特殊情形經考試院同意者, 得延長繳驗期限 其補繳之畢業證書, 註記畢業日期應在各該報名之考試舉行首日之前 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 應考人應依考試公告所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 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或網路報名方式為之 採網路報名方式之考試, 試務機關得視需要, 規定應考人免繳第一項之部分證明文件 應考人依規定應繳交費件而未繳交或所繳費件未齊全者, 試務機關應通知應考人限期繳交或補正, 未依限期繳交或補正者, 不予受理或予以退件 本項通知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得以電傳文件 傳真 簡訊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並視為自行送達 應考人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 行動電話等通訊資料可正常使用, 並適時查閱試務機關之通知 為查驗應考人之應考資格, 試務機關得利用與戶 繳下列費件 : 一 報名履歷表 二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 報名費 五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屆畢業, 於各該考試報名時無法繳交畢業證書, 經審查結果暫准報名者, 至遲應於各該考試第一天第一節考試前繳驗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 ; 屆時未繳交者, 不得應考 但特殊情形經考試院同意者, 得延長繳驗期限 其補繳之畢業證書, 註記畢業日期應在各該報名之考試舉行首日之前 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 應考人應依考試公告所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 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或網路報名方式為之 採網路報名方式之考試, 試務機關得視需要, 規定應考人免繳第一項之部分證明文件 應考人依規定應繳交費件而未繳交或所繳費件未齊全者, 試務機關應通知應考人限期繳交或補正, 未依限期繳交或補正者, 不予受理或予以退件 本項通知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得以電傳文件 傳真 簡訊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並視為自行送達 應考人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 行動電話等通訊資料可正常使用, 並適時查閱試務機關之通知 為查驗應考人之應考資格, 試務機關得利用與戶 221

230 審查會通過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役政等機關及各級學校之資訊交換平臺, 實施應考人報名資料檢核 第十五條為推動網路無紙化報名, 各種考試之報名履歷表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等報名表件, 經掃描後之影像檔, 自榜示日起算保管六年後, 經簽准始得銷毀 ; 必要時, 得延後銷毀或另予處理 各種考試報名表件及有關重要資料之紙本檔案, 自榜示日起算保管一年後, 經簽准始得銷毀 ; 必要時, 得延後銷毀或另予處理 第十六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分試, 分為二試, 必要時, 得分為三試 第一試未錄取者, 不得應第二試, 第二試未錄取者, 不得應第三試 各試成績合併計算為總成績, 但各該考試規則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分試考試各試之典試事 役政等機關及各級學校之資訊交換平臺, 實施應考人報名資料檢核 第十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分試, 分為二試, 必要時, 得分為三試 第一試未錄取者, 不得應第二試, 第二試未錄取者, 不得應第三試 各試成績合併計算為總成績, 但各該考試規則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國家考試實施網路無紙化報名及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公布施行, 爰增訂本條規定, 明定報名表件紙本檔案及掃描影像檔之保管年限及例外處理程序 三 本法第十八條已訂定實施分階段考試之法源依據, 未來公務人員考試得實施分階段考試, 爰有關報名表件掃描影像檔之保留年限, 配合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第十一屆第二百七十四次會議審查通過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修正案, 作一致之規範, 至紙本檔案因考量存放的空間及其保存之必要性, 明定自榜示日起算保管一年, 必要時, 得經簽准延後銷毀或另予處理 四 考選部於保管報名資料期間, 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範, 並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六 三號解釋意旨, 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 並對所蒐集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 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一 本條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相關條次變更 三 參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分試及分考區之規定, 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 公務人員考試規費收費標準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修正發布, 根據附表規定採分試之口 222

231 審查會通過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宜, 由同一典試委員會辦理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分考區, 指考選部得視報名人數 考試性質 兼顧政府人力設備經費等因素, 於適當地區分設考區 各種考試考區之設置, 依國家考試考區設置要點之規定辦理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所稱報名費得予減少, 指筆試及分試舉行之口試 體能測驗 著作或發明審查 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審查等, 均按原定報名費數額減半收費 第十七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各類科按其考試總成績高低或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名者, 總成績相同時, 按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排名 ; 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相同時, 按國文成績排名 ; 應試科目中無國文或國文成績相同時, 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第十八條本法第二十條所稱典試或試務之疏失, 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 一 試卷漏未評閱 二 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 三 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 四 其他因典試或試務作業產生疏失 所稱報名費得予減少, 指按原定報名費數額減半收費 第十一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各類科按其考試總成績高低或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名者, 總成績相同時, 按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排名 ; 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相同時, 按國文成績排名 ; 應試科目中無國文或國文成績相同時, 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第十二條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典試或試務之疏失, 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 一 試卷漏未評閱者 二 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者 三 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者 四 因典試或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者 所稱由考試院補行錄取, 指榜示後一年內, 發現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 由考試院 試 體能測驗 著作發明等, 均另外單獨收費, 爰本條第三項配合修正文字, 俾資周妥 本條條次變更 一 本條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 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223

232 審查會通過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十九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 按錄取類科, 依序分配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書, 依序分發任用, 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 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並函請銓敘部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發任用 經分配訓練之增額錄取人員,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轉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依前項程序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及辦理分發任用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任用辦理完畢後, 再行辦理增額錄取人員分發任用 第二十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不予錄取, 指應考人各應試科目成績無效, 並以零分計算, 且不予錄取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 包括公務人員考試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補行錄取 第十六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 按錄取類 科, 接受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書, 分發任用, 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 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並函請銓敘部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 經分發任用之增額錄取人員,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轉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依前項程序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及辦理分發任用 第十七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不予錄取, 指應考人各應試科目成績無效, 並以零分計算, 且不予錄取 一 本條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修正本條相關條次及文字 三 因應本法修正 分配訓練 及 分發任用 之用語, 增訂第三項正額錄取人員應先行分發任用後, 再行分發任用增額錄取人員之規定, 俾與本法規定意旨一致, 併臻明確 一 本條條次變更二 配合本法修正相關條次 三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應考人考試涉及重大舞弊者, 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國家考試, 所稱五年期間之計算, 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期間以日 星期 月或年計算者, 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 不在此限 例如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發現應考人涉及 224

233 審查會通過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二十一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八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重大舞弊, 則計算至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止, 均不得應考, 如考試係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舉行, 即得應考 爰配合本法, 增訂第二項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包括公務人員考試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規定, 俾資明確 本條條次變更 225

234 ( 三 )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日考試院 ( 七五 ) 考臺秘議字第一四二七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二十五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考試院 ( 八四 ) 考臺組壹一字第 0 二三五七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並刪除第十九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考試院 ( 八四 ) 考臺組壹一字第 0 六九三五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及增訂第十三之一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考試院 ( 八五 ) 考臺組壹一字第 00 七 0 三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二十一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考試院 ( 八五 ) 考臺組壹一字第 0 四一八七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考試院 ( 八七 ) 考臺組壹一字第 0 二一六九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 第八條 第十六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考試院八八考臺組壹一字第 0 三四二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 第十一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考試院八八考臺組壹一字第 0 六六三九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考試院八八考臺組壹一字第 0 七一二九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 九一 000 一 0 七九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 九一 000 五四六 0 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 九一 00 一 0 四一八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 第八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 九二 000 一一五七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條文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 27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 第八條 第十一條條文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29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5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30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 第 16 條文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3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 第 14 條條文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9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5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一條所稱以考試定其資格之人員, 指下列各款人員 : 226

235 一 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二 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三 各級民意機關公務人員 四 各級公立學校職員 五 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六 交通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七 其他依法應經考試之公務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依法不受任用資格限制者, 不適用之 第三條本法第二條所稱公開競爭, 指舉辦考試時, 凡中華民國國民, 年滿十八歲, 符合本法第七條 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 且無第十二條不得應考情事者, 皆得報名分別應各該考試, 並按考試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 本法第二條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指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第四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 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年度開始前 申請舉辦考試時或於召開各該考試典 ( 主 ) 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一個月前函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 類科 人數等用人需求核實者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正額錄取人員, 指榜示錄取人員中依成績高低算至分發機關提報之用人需求人數, 如算至需求人數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者, 皆視為正額錄取人員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增額錄取人員, 指榜示錄取人員中正額錄取人員外增加之錄取人員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候用名冊, 指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製作之名冊, 其中記載者為考試等級 類科 姓名 學歷 電話及住址等事項, 以供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 分配訓練之需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分發機關, 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定期依序, 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 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 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 每二個月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分配訓練 但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基於業務需要, 得調整之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同項考試, 指依同一考試規則舉行之考試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取之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 指不同等級之考試依較高等級逕行分配訓練, 相同等級之考試依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 第五條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服兵役, 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 依兵役法服法定役役期尚未屆滿或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 ( 士 ) 官服務期間尚未屆滿, 繳有證明者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進修碩士學位 博士學位, 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 修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碩士班 博士班尚未取得學位繳有證明者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 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 患有疾病 懷孕 生產 227

236 父母病危或子女重症繳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證明, 或有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繳有證明者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 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繳有證明者 考選部於榜單及錄取通知函均應記載錄取人員為正額錄取或增額錄取 第六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指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於接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通知後, 應於規定時間內檢具足資證明文件, 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並於申請延後分配訓練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 應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分配訓練 逾期未提出申請分配訓練, 或未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指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相同名稱考試榜示前一日止, 尚未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訓練致喪失考試錄取資格者, 由分發機關函送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備 但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經核准延後分配訓練者, 不在此限 增額錄取人員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 不得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申請延後分配訓練第七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 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級考試 三級考試 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 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 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 指下列各款之機關 學校 : 一 總統府 行政院 立法院 考試院 監察院 省政府 省諮議會 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 二 司法院及其所屬機關 三 各部 委員會 總處 中央研究院 國史館 中央銀行 國立故宮博物院 同層級之二級機關或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 四 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 鄉 ( 鎮 市 )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性質機關, 指實施地方自治之政府機關及掌理下列特殊業務之機關 : 一 掌理審判事項之司法院 二 掌理國家安全情報事項之國家安全局 三 掌理警察 消防行政 移民行政之內政部 四 掌理外交及有關涉外事項之外交部 五 掌理國防事項之國防部 六 掌理關務及稅務事項之財政部 228

237 七 掌理檢察 矯正 司法保護 行政執行及國家安全調查保防事項之法務部 八 掌理國際經濟商務 專利及商標審查事項之經濟部 九 掌理路政及航政事項之交通部 十 掌理社會福利事項之衛生福利部 十一 掌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十二 掌理維護海域及海岸秩序事項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十三 其他特殊性質機關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 二 三 四 五等之特種考試, 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特種考試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特種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指本法第八條特種考試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考試及第二十四條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 指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 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 用人機關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時, 考選部應就機關性質及其業務需要加以認定, 其合於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者, 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相當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 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 修正施行前之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普通考試 ; 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初等考試 第八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應考年齡之計算, 其年齡下限以算至考試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年齡上限以算至報名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 得由考選部另定命題大綱 應試科目如有修正, 應於考試舉行四個月前公告之 但新增類科或應試科目減列者, 得於考試舉行兩個月前公告 前項應試科目括弧內之法規名稱如有修正, 不受公告時間之限制 第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 經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 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人員, 除本法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外, 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六年後, 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第十條須體格檢查之考試, 應考人應於報名前或榜示後實施體格檢查 報名前檢查者, 應於報名時繳送體格檢查表, 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 不得報名 榜示後檢查者, 應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 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 不得參加後續考試程序或不予錄取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229

238 應否體格檢查及其時間 標準, 於辦理考試公告時, 一併公告之 第十一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十四條所稱及格滿三年, 其計算自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 至報考之考試舉行前一日止 本法第十三條各款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 其學歷之採認, 依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本法第十四條所稱職業學校 高級中學, 包括其他同等之學校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 獨立學院 二年制專科學校肄業或五年制專科學校四年級肄業持有證明文件者, 視同高級中學畢業, 得依修習系 科, 取得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 但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 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 第十三條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取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 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 ; 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取得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 第十四條應考人於報名時, 應繳下列費件 : 一 報名履歷表 二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 報名費 五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屆畢業, 於各該考試報名時無法繳交畢業證書, 經審查結果暫准報名者, 至遲應於各該考試第一天第一節考試前繳驗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 ; 屆時未繳交者, 不得應考 但特殊情形經考試院同意者, 得延長繳驗期限 其補繳之畢業證書, 註記畢業日期應在各該報名之考試舉行首日之前 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 應考人應依考試公告所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 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或網路報名方式為之 採網路報名方式之考試, 試務機關得視需要, 規定應考人免繳第一項之部分證明文件 應考人依規定應繳交費件而未繳交或所繳費件未齊全者, 試務機關應通知應考人限期繳交或補正, 未依限期繳交或補正者, 不予受理或予以退件 本項通知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得以電傳文件 傳真 簡訊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並視為自行送達 應考人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 行動電話等通訊資料可正常使用, 並適時查閱試務機關之通知 為查驗應考人之應考資格, 試務機關得利用與戶役政等機關及各級學校之資訊交換平臺, 實施應考人報名資料檢核 第十五條為推動網路無紙化報名, 各種考試之報名履歷表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等報名表件, 經掃描後之影像檔, 自榜示日起算保管六年後, 經簽准始得銷毀 ; 必要時, 得延後銷毀或另予處理 各種考試報名表件及有關重要資料之紙本檔案, 自榜示日起算保管一年後, 經簽准始得銷毀 ; 必要時, 得延後銷毀或另予處理 230

239 第十六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分試, 分為二試, 必要時, 得分為三試 第一試未錄取者, 不得應第二試, 第二試未錄取者, 不得應第三試 各試成績合併計算為總成績, 但各該考試規則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分試考試各試之典試事宜, 由同一典試委員會辦理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分考區, 指考選部得視報名人數 考試性質 兼顧政府人力設備經費等因素, 於適當地區分設考區 各種考試考區之設置, 依國家考試考區設置要點之規定辦理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所稱報名費得予減少, 指筆試及分試舉行之口試 體能測驗 著作或發明審查 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審查等, 均按原定報名費數額減半收費 第十七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各類科按其考試總成績高低或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名者, 總成績相同時, 按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排名 ; 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相同時, 按國文成績排名 ; 應試科目中無國文或國文成績相同時, 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第十八條本法第二十條所稱典試或試務之疏失, 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 一 試卷漏未評閱 二 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 三 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 四 其他因典試或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 第十九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 按錄取類科, 依序分配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書, 依序分發任用, 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 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並函請銓敘部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發任用 經分配訓練之增額錄取人員,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轉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依前項程序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及辦理分發任用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任用辦理完畢後, 再行辦理增額錄取人員分發任用 第二十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不予錄取, 指應考人各應試科目成績無效, 並以零分計算, 且不予錄取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 包括公務人員考試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第二十一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231

240 國家圖書館出版品預行編目 (CIP) 資料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案專輯. 民國 103 年 / 考選部編印. 初版. 臺北市 : 考選部, 民 面 ; 公分 ISBN ( 平裝 ) 1. 考試制度 2. 人事法規 3. 公務人員 4. 中華民國 書名 :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案專輯 ( 民國 103 年 ) 編者 : 考選部出版機關 : 考選部地址 : 台北市 116 文山區試院路 1 之 1 號網址 : 電話 :(02) 傳真 :(02) 出版年月 : 一 四年二月版次 : 初版印刷 : 群鋒企業有限公司電話 :(02) GPN: ISBN:

241 中國民國考選部 Ministry of Examination,R.O.C 地址 : 台北市文山區 (11602) 試院路 1-1 號 電話 :(02) 網址 : GPN:

第一篇文概說第七章公文的用語及標點符號公本篇內容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章 公文的意義 第三章 公文與高 普 特各類考試 第四章 公文程式之意義及演變 第五章 公文之分類及其行文系統 第六章 公文之結構與行款 第一篇 第一章緒論 003 第一章緒論 等 等 004 最新應用公文 第一篇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005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第一節 一 須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 二 須為公務員 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 006

More information

79 3 (383)078-085 國 家 考 試 知 多 少.indd 79 2007/7/18 6:46:23 PM

79 3 (383)078-085 國 家 考 試 知 多 少.indd 79 2007/7/18 6:46:23 PM 78 383 現行考銓制度 補充教材 國家考試知多少 / 謝連參 現行考銓制度 第一次開課時 有幾位同學分別問及有關參加國家考 試如何選擇考試類科 如何蒐集應試科目有關資料 如何準備考試 以及考 試答題技巧等問題 茲依據相關規定及個人經驗說明如下 一 如何選擇考試類科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一向寬鬆 以報考人數較多的高考三 級 大專畢業 普考 高中 職畢業 為例 行政類如一般行政 一般民 政

More information

<313032A67EABD7A6D2B8D5A4E9B57BAAED2E786C73>

<313032A67EABD7A6D2B8D5A4E9B57BAAED2E786C73> 1 102010 2 102020 102021 3 102030 4 102040 102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初等 101.10.23-11.01 102 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 藥師 醫事放射師 助產師 物理治療師 職能治療師 呼吸治療師 獸醫師考試 102 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 舊案補考 102 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中醫師考試分試考試

More information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43,1052,272 791222101452 2014719 58339347 396634355 196413164 28269 26 27 28 29 () () () () () () () () () () () () () () () () () () ()

More information

70 74 86 93 99 5-83 6 72 考 選 論 壇 季 刊 第 1 卷 第 1 期

70 74 86 93 99 5-83 6 72 考 選 論 壇 季 刊 第 1 卷 第 1 期 應考人的期盼 增設考區面面觀 歐陽安琪 摘 要 為什麼國家考不能像大學指考基測一樣 在每一縣市設考區 建議離 島於地方特考之外 大型考再設考區 嘉惠地方考生 為什麼外縣市的考區需 忍受舟車勞頓之苦 臺南縣市已經確定合併為直轄市了 可否考量再新增臺南 考區 請問考選部設置考區的依據及標準是什麼 請貴部找交通方便的 場可以嗎 我是可憐的外地人 這些都是來自應考人地方政府民意代表有關 增設考區的建言 面對這樣的聲音

More information

rptExamInfo 1

rptExamInfo 1 序號考試代碼 101010 1 101011 2 101020 3 101030 4 101040 101 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 醫事放射師 助產師 物理治療師 職能治療師 呼吸治療師 獸醫師考試 101 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 專技高考 100.10.21( 五 )-11.01 專技高考 普考 100.12.12-12.26 101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More information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章  緒論 8.doc 9483 175-203 中共地方政府 較大的市 建制與地位之探討 摘要 關鍵詞 : 較大的市 設區的市 行政區劃 地級市 地方政府 地方立法 175 壹 前言 1 2 貳 較大的市 設置的背景與意義 1949 10 176 1950 1954 9 20 53 1955 6 9 20 1959 9 17 9 3 1978 177 33 4 5 6 80 7 1976 1979 7 1 20

More information

表二 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英語科閱讀與聽力答對題數對應整體能力等級加標示對照表 閱讀答 對題數 聽力答對題數 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

表二 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英語科閱讀與聽力答對題數對應整體能力等級加標示對照表 閱讀答 對題數 聽力答對題數 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 表一 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國文科 社會科與自然科能力等級加標示與答對題數對照表 國文社會自然 A++ 46-48 60-63 51-54 A+ 42-48 44-45 54-63 58-59 46-54 49-50 A 42-43 54-57 46-48 B++ 37-41 45-53 37-45 B+ 20-41 31-36 24-53 38-44 20-45 30-36 B 20-30 24-37

More information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第 6 章 行政作用及其分類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1. 2.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二 內部指令 CHAPTER 6 行政作用及其分類 內文教學區 1 行政法概要

More information

貳 肆 公司治理報告 一 組織系統 ( 一 ) 組織結構 ( 二 ) 組織系統圖 14 中華民國 98 年中華郵政年報

貳 肆 公司治理報告 一 組織系統 ( 一 ) 組織結構 ( 二 ) 組織系統圖 14 中華民國 98 年中華郵政年報 14 16 24 30 24 25 26 26 27 27 28 29 29 一 組織系統二 董事 監察人 總經理 副總經理 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三 公司治理運作情形 ( 一 ) 董事會運作情形 ( 二 ) 公司治理運作情形及其與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差異情形及原因 ( 三 ) 揭露公司治理守則及相關規章之查詢方式 ( 四 ) 揭露其他足以增進對公司治理運作情形瞭解之重要資訊 ( 五 ) 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狀況

More information

( ) (1) (2) (3) (4) 2

( ) (1) (2) (3) (4) 2 2007 11 29 1. ( ) 2. ( ) 3. 1 ( ) 1. 2. (1) (2) (3) (4) 2 1. (1) (2) 2. ( ) $20,000,000 X1 1 1 $3,000,000 X1 1 1 1,000,000 $12,000,000 $4,000,000 $5,000,000 $10 X1 1 1 $13 (1) ( ) $5,000,000 $8,000,000

More information

2010/03 1. 2. 3. .. . 14 * (Certification) Certification) 1. 2. 3. ( 5~15%) 4. 5. 20% 企業看證照 具加分效果 機械專業證照至今已獲得120家機械相關企業的認同與支持 企業表達認同的具體作法包含 給予獲證考生優先面試的機會 運用此認證 作為公司招募員工時確保所錄取之新 人基本能力的方式 鼓勵員工報考 提升專業能力

More information

Marine Bill

Marine Bill 273 * ** * ** 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運籌管理系助理教授 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漁業生產與管理系副教授兼海洋事務與產業管理碩士學位學程主任 274 15 Marine Bill 1994 2001 2004 2006 2000 2009 275 276 15 4 277 1 1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教育訓練中心, 海巡人才培育與展望 278 15 1. 1 4 2 2 3 4 2. 279 2

More information

專題研究 大陸中央與地方關係改革現狀與問題 政治學研究 毛澤東思想研究 台聲. 新視角

專題研究 大陸中央與地方關係改革現狀與問題 政治學研究 毛澤東思想研究 台聲. 新視角 第 6 卷第 1 期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大陸中央與地方關係改革 現狀與問題 Current Situations and Problems of the Central-Local Relation Reforms in China 林文軒 (Lin, Wen-Hsuan) 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所博士生 1 摘要 關鍵詞 : 權力下放 職能轉換 地方主義 部門利益 壹 前言 1 76 吉首大學學報

More information

0 0 = 1 0 = 0 1 = = 1 1 = 0 0 = 1

0 0 = 1 0 = 0 1 = = 1 1 = 0 0 = 1 0 0 = 1 0 = 0 1 = 0 1 1 = 1 1 = 0 0 = 1 : = {0, 1} : 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

More information

立法會職權 組成 ( ) 60 2

立法會職權 組成 ( ) 60 2 第一章政制和行政 行政長官 行政會議 1 31 15 16 45 立法會職權 組成 ( ) 60 2 30 30 ( ) 70 35 35 立法會會議 ( ) 38 181 841 479 33 19 131 126 財務委員會 49 ( ) 73 15 20 3 24 58 內務委員會 34 政府帳目委員會 18 ( ) 4 議事規則委員會 12 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 法案委員會 12 12 30

More information

人為疏失 人與人之間的溝通合作, 往往是事故的最終防線, 若能發揮團隊合作的功能, 則比較能克服其他因素所造成的危害

人為疏失 人與人之間的溝通合作, 往往是事故的最終防線, 若能發揮團隊合作的功能, 則比較能克服其他因素所造成的危害 人為因素與 飛航安全 人為因素 7 7 8 人為因素的類別 H 1972 E. Edward SHELL S S L E software, H handware, E environment, L liveware L SHELL 20 2014 3 495 人為疏失 人與人之間的溝通合作, 往往是事故的最終防線, 若能發揮團隊合作的功能, 則比較能克服其他因素所造成的危害 2014 3 495

More information

的友誼 而且無論外貌怎樣改變 自信心是自己給自己的 發自內心 的自我認同感是無法改變的 只要自我認同才能得真正的心靈富足 而不是單純的改變外表 不同的整容公司亦會利用現今社會的價值觀來作宣傳 誇大整容 後的效果 又用明星效應 令消費者認為整容真的能變成明星一樣 整容這個風氣是由人們的價值觀造成的 有人指出 我們要接納 整容後的人以及香港社會應對此持更開放的態度 但相反地 為什麼 不能接納那些我們認為不

More information

2014 : 706 2 3 4 5 6 12 15 簡明綜合損益及其他全面收入報表 截至二零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六個月 二零一三年 3 3,796 4,738 3,796 4,738 4 1,983 1,837 (27,319) (26,934) (21,540) (20,359) 5 (64) (92) (21,604) (20,451) 6 159 196 期 7 (21,445) (20,255)

More information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員工作手冊 我們製作了以下的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重要釋例!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員工作手冊 我們製作了以下的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重要釋例! 伍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重要釋例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員工作手冊 我們製作了以下的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重要釋例!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重要釋例 92 2 26 0920001662 91 11 21 9106743 92 2 10 0920000903 95 10 11 0950006806 42 95 10 17 0950009936 91 2 07 9100679 91 6

More information

戒菸實務個案自助手冊105年Ver.2

戒菸實務個案自助手冊105年Ver.2 本計劃經費來自 品健康福利捐支應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我 名字 為了 以下理由 1. 2. 3. 4. 5. 決定從 年 月 日起 簽署人 (簽章) 見證人 (簽章) 年 月 日 a 準備戒 V 環境的準備 排除讓自己想吸 自己戒 的環境 V 心理的準備 瞭解自己的吸 的環境 建立能提醒 行為 強化戒 決心 V 身體的準備 評估身體的尼古丁依賴度 必要時找尋 藥物降低戒 戒 的難度

More information

2

2 4 1 2 第一節清末與國民政府時期的大陸保險市場 3 第二節中共建政初期的大陸保險市場 3 2001 24 4 第三節大陸保險市場的發展階段 5 4 1990 72-73 6 2-1 7 2-1 12 Trans America New York Life Met Life CIGNA Allianz AXA Gerling Scadinavia Samsung 8 第一節大陸保險法規的演進過程

More information

注入新能量明確新方向

注入新能量明確新方向 股份代號 598 Stock Code : 598 注入新能 量 明 確 新方 向 2015 Interim Report 2015 中 期 報 告 中期報告 R O F A Y NE W D T I L A T I V IR E C New Ti Interim Report on 2015 注入新能量明確新方向 2 3 4 5 7 9 10 38 49 50 公司資料 公司 公司 SINOTRANS

More information

座談會 貳 選拔情況 一 選拔要求

座談會 貳 選拔情況 一 選拔要求 中共第十八屆中央委員會選拔與結構分析 An Analysis of Member Screening and Structure of the 18 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吳仁傑 (Wu, Jen-Je) 中共研究雜誌社研究員 壹 引言 3 4 2012 11 8 14 205 171 25 9 7 5 1 1 人民日報 2012 11 15 2 40 座談會 貳 選拔情況

More information

LCIDC01_ doc

LCIDC01_ doc 華郵政臺字第㆕㈨㈦號執照登記認為第㆒類新聞紙類 華民國㈨㈩㆒年㈩㆒ ㆓㈩ (星期㆔)版出㈥. ㆔期星每卷㆒㈩㈨第期㈦㈩㈥第發行零售全年訂購處 址電話立法院公報處每冊新臺幣㈧ 元計㈧ 期㈧折優待立法院公報處 山南路㆒號㆓㆔㈤㈧㈤㆔㈤㆓頁次立法院第㈤屆第㆓會期第㈧次會議紀錄對行政院院長施政報告繼續質詢 繼續質詢 (㆕㈨ ㆓㈤㈧)國是論壇 (㆔㈤㈦ ㆔㈥㈧)立法院第㈤屆第㆓會期第㈦次會議議事錄 (㆔㈥㈨

More information

選擇學校午膳供應商手冊適用於中、小學 (2014年9月版)

選擇學校午膳供應商手冊適用於中、小學 (2014年9月版) 2014 年 9 月版 選擇 學校午膳供應商手冊 適用於中 小學 i 1 1 2 3 4 5 6 7 8 9 1 2 2 i. ii. iii. iv. v. i. ii. iii. iv. v. vi. vii. 3 i. ii. iii. iv. v. 4 i. ii. 1. 2. 3. 4. 5. iii. iv. 5 6 3 4 5 6 i. ii. i. ii. iii. iv. v.

More information

目 錄

目 錄 Zhongzhi Pharmaceutical Holdings Limited 3737 2015 目 錄 2 4 5 10 18 20 24 36 38 39 40 42 43 45 104 公司資料 Clifton House 75 Fort House P.O. Box 1350 Grand Cayman KY1-1108 Cayman Islands 3 141 2102 2103 1 22

More information

目錄

目錄 ( ) (: 00059) 2015 目錄 2 3 4 5 8 21 41 53 61 63 64 66 67 68 150 151 1 公司資料 公司 股 00059 0.1% 05821 0.1% 05580 0.1% 05855 0.1% 05567 0.1% 05602 業 8 32 33 86 20 2208 2888 86 20 2208 2777 業 151 14 1401 (852)

More information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 CB(1)1919/04-05(05) ( ) 2. ( ) 40% 50%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在決定某人是否適當人選時,

More information

財金資訊-82期.indd

財金資訊-82期.indd / ( ) ( ) (waterfall model) (spiral model) 1 (output) (input) 1 www.fisc.com.tw 27 Barry Boehm 1988 2 (prototype) (agile) 2 ( ) 3 3 ( ) 28 / No.82 / 2015.04 (software testing) (peer review) ( ) V ( 4 )

More information

2 二 會計用語之修正 : 三 財務報表之修正 IFRS 1

2 二 會計用語之修正 : 三 財務報表之修正 IFRS 1 會計焦點報 business.lungteng.com.tw 29 期 發 行 人 李枝昌 責任編輯 張瑩馨 羅正堯 出 刊 月 民國 104 年 4 月 發 行 所 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 248 新北市五股區五權七路 1 號 電 話 (02)2298-2933 傳 真 (02)2298-9766 會計 我國會計項目之修正及一致化 蕭麗娟老師 經濟 不能不知道的 紅色供應鏈 龍騰商管教研小組

More information

... 03... 10 2... 15...20... 26... 30... 34

... 03... 10 2... 15...20... 26... 30... 34 99 ... 03... 10 2... 15...20... 26... 30... 34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認知概念發展教具 概念類 1. 理解概念 2. 空間概念 3. 速度概念 4. 專注力 5. 記憶力 6. 數概念 理解概念 空間概念 認知概念發展教具

More information

目錄

目錄 2014 年度 企業社會責任報告 目錄 1 4 2 5 3 7 3.1 7 3.2 8 3.3 8 4 9 4.1 9 4.2 2014 10 4.3 11 5 16 5.1 16 5.2 18 5.3 20 5.4 21 6 22 6.1 22 6.2 23 6.3 24 6.4 25 6.5 26 6.6 27 6.7 27 6.8 27 7 28 7.1 28 7.2 29 7.3 30 7.4

More information

威 發 國 際 集 團 有 限 公 司 於 百 慕 達 註 冊 成 立 之 有 限 公 司 股份代號 : 765 2O15

威 發 國 際 集 團 有 限 公 司 於 百 慕 達 註 冊 成 立 之 有 限 公 司 股份代號 : 765 2O15 威 發 國 際 集 團 有 限 公 司 於 百 慕 達 註 冊 成 立 之 有 限 公 司 股份代號 : 765 2O15 2 3-4 5-6 7-10 11-12 13-31 32-40 41-42 43 44-45 46 47-48 49-132 133 134 公司資料 02 年 公司 44 9 C D MUFG Fund Services (Bermuda) Limited The Belvedere

More information

目錄 2 公司資料 3 董事及高級管理層簡歷 5 主席報告 6 管理層討論及分析 10 企業管治報告 17 董事會報告 26 獨立核數師報告 28 綜合全面收益報表 29 綜合財務狀況報表 30 綜合權益變動表 31 綜合現金流量表 32 綜合財務報表附註 94 五年財務摘要 95 主要物業之詳情

目錄 2 公司資料 3 董事及高級管理層簡歷 5 主席報告 6 管理層討論及分析 10 企業管治報告 17 董事會報告 26 獨立核數師報告 28 綜合全面收益報表 29 綜合財務狀況報表 30 綜合權益變動表 31 綜合現金流量表 32 綜合財務報表附註 94 五年財務摘要 95 主要物業之詳情 Great China Properties Holdings Limited 大中華地產控股有限公司 ( 於香港註冊成立之有限公司 ) 股份代號 : 21 同一夢想 共創未來 2015 年報 目錄 2 公司資料 3 董事及高級管理層簡歷 5 主席報告 6 管理層討論及分析 10 企業管治報告 17 董事會報告 26 獨立核數師報告 28 綜合全面收益報表 29 綜合財務狀況報表 30 綜合權益變動表

More information

中國大陸輔助警察制度的問題與法制化研究 以 蘇州市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 為例 專題研究 壹 前言 一 文職雇員

中國大陸輔助警察制度的問題與法制化研究 以 蘇州市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 為例 專題研究 壹 前言 一 文職雇員 PROSPECT EXPLORATION 第 10 卷第 9 期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中國大陸輔助警察制度的問題與法制化研究 以 蘇州市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 為例 A Research on the Issue Concerning Assistant Police in Mainland China and its Regulation: Suzhou as an Example 陳銘聰

More information

1

1 2016 www.hkgem.com www.kwanonconstruction.com 1 目錄 3 4 6 10 21 32 47 49 50 52 54 56 126 2 公司資料 公司 Cricket Square Hutchins Drive P.O. Box 2681 Grand Cayman KY1-1111 Cayman Islands 41 43 45 47 5 Codan Trust

More information

B ( 2 A ) ( ) 4 9 B ( 2 A )

B ( 2 A ) ( ) 4 9 B ( 2 A ) 4 6 8 4 0 4 1 7 6 8 4 8 8 4 7 4 9 B ( 2 A ) ( ) 4 9 B ( 2 A ) 2 2 0 0 9-2 0 1 0 1 8 9 2 9 1 3 1 2 1 4 1 2 2 5 1 9 9 ( ) 6 2 2 8 2 0 0 9-2 0 1 0 7 2 3 4 8 2 3 6 2 0 0 9-2 0 1 0 3 2 0 0 9-2 0 1 0 2 0 1 0

More information

HKSTPC-Annual Report Chi

HKSTPC-Annual Report Chi 企業管治報告 14 企業管治架構 股東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董事會 管理層 企業合規 - 90 - 企業發展 董事會 17 1 16 董事會成員組成 2015 11 20 80 85 簡介會 2016 1 成員與時並進 2015 利益申報 14 利益衝突 - 91 - 董事會職能 77% 專業建議 承擔責任 6 常務委員會 95 企業拓展及批租委員會 9 8 80% - 92 - 企業發展

More information

中期 12 中期 % 報告期 報告 44 中期 報 年中期報告 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期 12 中期 % 報告期 報告 44 中期 報 年中期報告 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16 2016 6 30 6 2016 2016 www.hkex.com.hk www.chalco.com.cn 2 6 8 10 中期 12 中期 12 13 16 22 25 26 27 5% 28 29 29 報告期 29 30 31 31 31 32 35 35 36 38 報告 44 中期 報 46 1 2016 年中期報告 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1. ALUMINUM CORPORATION

More information

Chapter 3 Camera Raw Step negative clarity +25 ] P / Step 4 0 ( 下一頁 ) Camera Raw Chapter 3 089

Chapter 3 Camera Raw Step negative clarity +25 ] P / Step 4 0 ( 下一頁 ) Camera Raw Chapter 3 089 Photoshop CC Camera Raw Photoshop Camera Raw Step 1 3 1 2 3 SCOTT KELBY Step 2 B Camera Raw 088 Chapter 3 Camera Raw Chapter 3 Camera Raw Step 3-4 -100 negative clarity +25 ] P / -75-50 Step 4 0 ( 下一頁

More information

1

1 2015 www.hkgem.com www.kwanonconstruction.com 1 目錄 3 4 6 7 11 20 30 42 44 45 47 48 49 51 114 2 公司資料 公司 Cricket Square Hutchins Drive P.O. Box 2681 Grand Cayman KY1-1111 Cayman Islands 41 43 45 47 5 Codan

More information

第六章社區關係 6.1 廉潔教育工作 圖表二十二 年講座統計總表 86

第六章社區關係 6.1 廉潔教育工作 圖表二十二 年講座統計總表 86 第六章社區關係 85 第六章社區關係 6.1 廉潔教育工作 圖表二十二 2000-2005 年講座統計總表 86 6.1.1 廉潔奉公 講座及其他專題講座 87 圖表二十三 2005 年為公務人員所作的各類講座及講解會之統計表 6.1.2 廉潔新一代 小學生誠信教育計劃 88 89 圖表二十四 2005 年 廉潔新一代 小學生誠信教育計劃 參加學生人數統計表 90 圖表二十五 2005 年參加 六

More information

45.4%

45.4% 45.4% / : 1. 2. 3. :2D 1. 2. 3. 4.. 5. Knowledge // Skill (Performance Indicator) 1. 2. 3. 4. 5. 6. 7. 8.. Ability.. 1. 2. 3. 4. 5. () 1. 5 2. 7 3. 3 4. / 1. 3 2. 5 3. 4. / 1. 1 2. 3 3. 4. 5. 7070 1. 2.

More information

目錄

目錄 2017 目錄 2 3 5 11 22 35 50 56 57 59 61 63 122 1 公司資料 公司 Cricket Square Hutchins Drive P.O. Box 2681 Grand Cayman KY1-1111 Cayman Islands 41 43 45 47 5 Codan Trust Company (Cayman) Limited Cricket Square,

More information

2013年香港高級程度會考成績統計

2013年香港高級程度會考成績統計 表 : Table : 年香港高級程度會考成績統計 HKALE Results statistics 表 a 列出 年於高考英語運用及中國語文及文化科成績達 E 級, 並在其他科目考獲兩個高級程度科目或一個高級程度科目及兩個高級補充程度科目成績達 E 級的考生人數統計 Table a shows the HKALE statistics of candidates awarded grade E or

More information

佛化家庭手冊 佛化家庭 一 淨化人間, 必定要淨化社會 二 淨化人間的著力點, 是從淨化家庭開始

佛化家庭手冊 佛化家庭 一 淨化人間, 必定要淨化社會 二 淨化人間的著力點, 是從淨化家庭開始 佛化家庭手冊 目錄 安佛化家庭 2 如何建立美滿婚姻? 7 附錄 美滿婚姻的原則 一九九四年佛化聯合婚禮致詞 18 佛化家庭手冊 佛化家庭 一 淨化人間, 必定要淨化社會 二 淨化人間的著力點, 是從淨化家庭開始 佛化家庭 三 佛化的家庭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 一 ) 孝敬父母如同禮敬供養三世諸佛 ( 二 ) 夫妻之間是同修淨業的菩薩伴侶 佛化家庭手冊 ( 三 ) 對於子女要像母雞帶小雞那樣的呵護備至

More information

應用外語系學生語文證照列表 103 年 8 月 28 日 103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課程委員會議訂定 103 年 8 月 28 日 103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系務會議通過 證照 代碼 證照名稱 國內 / 國外 級數 / 分數 發照單位

應用外語系學生語文證照列表 103 年 8 月 28 日 103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課程委員會議訂定 103 年 8 月 28 日 103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系務會議通過 證照 代碼 證照名稱 國內 / 國外 級數 / 分數 發照單位 應用外語系學生語文證照列表 103 年 8 月 28 日 103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課程委員會議訂定 103 年 8 月 28 日 103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系務會議通過 證照 代碼 證照名稱 / 級數 / 分數 發照單位 50187862 50188072 50189342 50187746 50187768 50187769 50187659 50187660 50186569

More information

公司治理重點摘要 3.1 股東大會審計委員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 董事會董事會組織 董事會職責 101 經營團隊 內部稽核

公司治理重點摘要 3.1 股東大會審計委員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 董事會董事會組織 董事會職責 101 經營團隊 內部稽核 3.1 3.2 3.3 3.4 3.5 3 公司治理 21 22 3.1 3.2 3.3 3.4 3.5 公司治理重點摘要 3.1 股東大會審計委員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 3.1.1 董事會董事會組織 104 6 9 13 董事會職責 101 經營團隊 內部稽核 23 3.1 3.2 3.3 3.4 3.5 董事選舉 1% 董事及經理人薪酬 0.3% 6.1 104 避免利益衝突 3.1.2 審計委員會

More information

% % % 獨立 廉正 專業 創新

% % % 獨立 廉正 專業 創新 101 99 102 101 1. 2. 3. 4. 5. 6. 7. 8. 9. 10. 99 102 8 4 34 11 101826 594 71.91% 160 19.37% 72 8.72% 101 100 27 18100 21 101 35 獨立 廉正 專業 創新 1. 7,290 8,677 26,180 26,011 1,272 1,346 142 157 7 7 1,757 1,795

More information

男人的大腦 女人的大腦

男人的大腦 女人的大腦 46 2014 6 498 男女大乾坤 男女的戀愛行為 男人的大腦 女人的大腦 2014 6 498 47 48 2014 6 498 女人的戀愛行為 70 900 男人的戀愛行為 8 2014 6 498 49 50 2014 6 498 對於愛與性的混淆 男女所面臨的問題 和我一樣喜歡做愛除了我, 不可以看別人相信我, 沒有問題現在, 和我做愛知道如何引燃我從不傷害我 朋友關係和性 嫉妒和占有欲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結案報告.doc

Microsoft Word - 結案報告.doc 2 3 4 5 ~ 6 1. 2. 3. 4. 7 ~ 8 9 ~ 10 11 12 13 14 15 96年原住民族電視節目增製計畫 結案報告 五 執行方式 一 甄試過程照片 16 17 18 夣 19 20 21 22 23 24 25 96年原住民族電視節目增製計畫 結案報告 26 27 28 . 29 30 31 32 33 . 34 . 35 96年原住民族電視節目增製計畫 結案報告 (

More information

愛滋實務與治理的政治 - 綜合論壇 以及面對這一連串以 責任 為架構衍生出來的愛滋政策如何造就了台灣現在的愛滋處境

愛滋實務與治理的政治 - 綜合論壇 以及面對這一連串以 責任 為架構衍生出來的愛滋政策如何造就了台灣現在的愛滋處境 愛滋治理與在地行動 愛滋實務與治理的政治 - 綜合論壇 王蘋 ( 主持人 ) 張正學 愛滋 ( )15 愛滋 185 愛滋實務與治理的政治 - 綜合論壇 以及面對這一連串以 責任 為架構衍生出來的愛滋政策如何造就了台灣現在的愛滋處境 2011 186 愛滋治理與在地行動 責任 (MSM) MSM 2011 2 187 愛滋實務與治理的政治 - 綜合論壇 粗糙的年齡劃分 ISO( ) ( :. )!!

More information

目錄

目錄 2013 年度 企業社會責任報告 目錄 1 4 2 5 3 6 3.1 6 3.2 7 3.3 7 4 8 4.1 8 4.2 2013 9 4.3 10 5 15 5.1 15 5.2 16 5.3 18 6 19 6.1 19 6.2 20 6.3 21 6.4 22 6.5 23 6.6 24 6.7 24 6.8 24 7 25 7.1 25 7.2 26 7.3 27 7.4 27 7.5

More information

理性真的普遍嗎 注意力的爭奪戰 科學發展 2012 年 12 月,480 期 13

理性真的普遍嗎 注意力的爭奪戰 科學發展 2012 年 12 月,480 期 13 12 科學發展 2012 年 12 月,480 期 你可能不知道的媒體影響 劉正山若用 選戰 的角度來看選舉和參與選舉, 你大腦裡情感的作用一定大過理性的作用, 便會很習慣地拿各種媒體或別人的觀點來使自己的選擇合理化 2012 理性真的普遍嗎 注意力的爭奪戰 科學發展 2012 年 12 月,480 期 13 14 科學發展 2012 年 12 月,480 期 agendasetting 報紙和網路新聞的頭版空間有限,

More information

年報 2014 中裕燃氣控股有限公司

年報 2014 中裕燃氣控股有限公司 Stock Code 股份代號: 3633 ZHONGYU GAS HOLDINGS LIMITED www.zhongyugas.com Annual Report 2014 年 報 (Incorporated in the Cayman Islands with limited liability) (於 開 曼 群 島 註 冊成立之有限公司) 2014 Annual 年 Report 報 年報

More information

3 7 11 21 ( ) PPT p01 p13 23 ( ) PPT p1 p3 27 ( ) PPT p3 p1 34 ( ) PPT p2 p 36 ( ) PPT p p1ppt p7 p10 37 ( ) PPT p2 p7 39 ( ) 44 61 On Light 72 80 83 壹 實施計畫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2( ) 壹 依據 :102 貳

More information

,9,35 6, , ,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Report

,9,35 6, , ,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Report Social 39 5 3.9,9,35 6,668.77 5,67.66 3.74.45 6.43 86.49 6,668.77 5 3 5 3.65 5 49 5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Report 4 9 4 eatm 5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Report 4 53 6 3 5 4 5 8,865 57%43%

More information

CHANGSHOUHUA FOOD COMPANY LIMITED

CHANGSHOUHUA FOOD COMPANY LIMITED 2014 CHANGSHOUHUA FOOD COMPANY LIMITED 2 3 5 12 22 34 38 40 41 42 43 44 46 102 公司資料 2 公司 股份 Royal Bank of Canada Trust Company (Cayman) Limited 4th Floor, Royal Bank House 24 Shedden Road, George Town

More information

Special Issue 名 人 講 堂 專 題 研 究 保證金收取 合格之擔保品種類為何 非現金擔保品之折扣率 haircut 為何 CCP是否將會員所繳擔保品用於投資 其孳息是否回饋給會員 限制措施 焦 點 視 界 是否對會員之委託金額 信用 部位及風險訂定限額 會員是否必須對其客戶制定限額 洗價 mark-to-market 之時間及方法為何 結算交割 市 場 掃 描 交割週期 T+1或T+3

More information

PROSPECT & EXPLORATION 第 14 卷第 10 期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壹 近年國有企業經營狀況 % 1.1% 一 國有企業主要經濟效益指標情況 ,704.1 ( ) 5.4% % ,

PROSPECT & EXPLORATION 第 14 卷第 10 期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壹 近年國有企業經營狀況 % 1.1% 一 國有企業主要經濟效益指標情況 ,704.1 ( ) 5.4% % , 時評 中國大陸新一波國企改革初探 The Preliminary Study on Mainland China's New Wave of the SOE Reform 徐東海 (Hsu, Dong-Hai) 景文科大國貿系助理教授 1970 2014 11 2015 2016 2 7 2014 21 PROSPECT & EXPLORATION 第 14 卷第 10 期中華民國 105 年 10

More information

01 目錄 02 報 報 21 報 28 報 報 41 年 年報

01 目錄 02 報 報 21 報 28 報 報 41 年 年報 China Financial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s Limited 2012 01 目錄 02 報 03 04 05 18 報 21 報 28 報 35 36 37 38 39 40 報 41 年 104 2012 年報 公司資料 02 中國金融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Conyers Dill & Pearman Clarendon House 2 Church

More information

100人預試問卷初稿

100人預試問卷初稿 國家科學委員會 科技與語文素養計畫 公民科技素養調查研究 健康議題 第一階段預試問卷 受訪者編號 : 訪員姓名 : 訪員地區 :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 B. B1 (A) (B) (C) (D) (E) B2 (A) (B) (C) (D) (E) 2 C. C1. C2. C3. C4. C5. C7. C8. C9. C10. C11. C12. C13. 3 H. H1. H1.1

More information

縣 94 學年度 上 學期 區 國民中學 Q 年級 R 領域教學計畫表 設計者:

縣 94 學年度 上 學期      區 國民中學  Q  年級    R    領域教學計畫表 設計者: 高雄市立茄萣國中國中 103 學年度第一學期八年級 英文補救教學彈性學習課程計畫表 一 教材來源 : 二 教學節數 : 每週 (1) 節, 學期共 ( 20 ) 節 三 各單元內涵分析 : 週次 第一週 第二週 第三週 第四週 9/1 9/5 9/8 9/12 9/15 9/19 9/22 9/26 Lesson1 ( 一 ) Lesson1 ( 一 ) Lesson2 ( 二 ) Lesson2

More information

102三商企業責任_第1_2張03_final.ai

102三商企業責任_第1_2張03_final.ai 1 20 22 23 24 24 30 32 35 39 40 7 8 8 9 12 13 14 16 3 4 44 48 52 58 60 62 64 66 68 68 70 70 72 73 75 2 3 4 5 6 7 認識三商美邦人壽 二. 營運據點 三商美邦人壽總管理處設於台北市信義區 為提供保戶便捷且全面性的服務 三商美邦人壽在台 灣各地共成立235個通訊處 並設有台北 台中 嘉義 台南

More information

2 3 13 17 22 26 1 2 8 100738 +86 (10) 8508 5000 +86 (10) 8518 5111 www.kpmg.com.cn 2006 4 2002 2006 1 28% 2006 17 8 500 2006 2006 2006 7 2.5 2 1 500 500 40% 500 10 16 14 12 10 8 6 4 2 2002-2006 5.1 5.9

More information

1 500 表 1: 各國平均分數

1 500 表 1: 各國平均分數 2012 年多益測驗全球考生資料統計報告 A < 1> 2012 B < 2> 100% 500 2012 2012 / 21 25 (38%) 57% (58%) 25% / 20% 35% 53% 31% 17% / 31% 12% 6 45 1-10% 81% 6 2012 48 3 30% 1 編註 1: 請見 P.15 編註 2: 請見 P.17 1 500 表 1: 各國平均分數 466

More information

DIY香草植物乾燥

DIY香草植物乾燥 中華民國第四十五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作品說明書 高職組農業及生物科技科 第一名 091405 DIY 香草植物乾燥 - 迷迭香 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作者姓名 : 職三黃宗榮 職三徐薪發 職三黃梓厚職三嚴翰盛 指導老師 : 吳慶源 李卓曄 DIY - (3) 5. 105 1 2 3 4 5 12 3 4 5avg 51.35 51.1 51.2 51.35 51.05 137.73

More information

老人憂鬱症的認識與老人自殺問題

老人憂鬱症的認識與老人自殺問題 18-24 25-44 45-64 65 10 8 6 4 2 0 ( 40% 15% Affect Cognition : drive Behavior DSM-V major depressive episode 2 9 5 Electronic Convulsion Therapy; ECT Rabins65 1% Rabins, 1992 20%-30% Blazer, 1994 65 12.9

More information

46 2011 11 467 數位遊戲式學習系統 7 2011 11 467 47 3 DBGameSys 48 2011 11 467 正規化資料模組 如何配置並儲存電子化資料 以 便減少資料被重覆儲存的程序 DBGameSys的主要功能模組包 學習者 審核評分模組 含 正規化資料模組 審核評分 模組 高分列表模組3大區塊 系統資料庫 在正規化資料模組的執行 高分列表模組 過程中 先要求學習者瀏覽遊戲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手冊.docx

Microsoft Word - 手冊.docx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National Taiwan Normal University 2011 春季班赴外交換生手冊 Outbound Exchange Student Handbook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際事務處 Office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際事務處 Office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Tel:+886-2-7734-1282

More information

第一章 導論 導遊名詞解釋導遊資格的取得導遊人員在觀光產業中的功能導遊人員的工作特點

第一章 導論 導遊名詞解釋導遊資格的取得導遊人員在觀光產業中的功能導遊人員的工作特點 前 篇 觀光導遊實務 第一章 導論 導遊名詞解釋導遊資格的取得導遊人員在觀光產業中的功能導遊人員的工作特點 觀光導遊與領隊 理論與實務 Thomas Cook Leicester Lough Borough 570 1 350 2 3 第一章 導論 第一節導遊名詞解釋 壹 導遊 的涵義 4 5 貳 外國對導遊的解釋 Guide Tourist Guide, Tour Guide Guide: Person

More information

untitled

untitled Ulferts International Limited Ulferts International Limited 200,000,000 20,000,000 2,000,000 180,000,000 0.62 0.38 1% 0.0027% 0.005% 1711 38D 0.62 0.38 0.621%0.005%0.0027% 0.62 www.hkexnews.hk www.ulferts.com.hk

More information

中華民國第 四 十 七 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

中華民國第 四 十 七 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 中華民國第四十七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作品說明書 高中組生物 ( 生命科學 ) 科 040718 光鮮外表下的神秘面紗 - 探討草莓果實生長及其生殖 學校名稱 : 國立鳳新高級中學 作者 : 高二簡溥辰 指導老師 : 王美玲 高二謝宜芬 高二歐盈佛 高二陳柏維 關鍵詞 : 草莓 (Fagaria sp. ) 果實發育 (fruit develop) 萌芽 (germination) ~

More information

澳門政治發展的遞嬗 : 以 2013 澳門立法會選舉為例 專題研究 壹 前言 貳 2013 年澳門立法會選舉

澳門政治發展的遞嬗 : 以 2013 澳門立法會選舉為例 專題研究 壹 前言 貳 2013 年澳門立法會選舉 PROSPECT & EXPLORATION 第 12 卷第 3 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澳門政治發展的遞嬗 : 以 2013 澳門立法會選舉為例 Macao s Gradual Changes in Political Development: Legislative Assembly Election 2013 as An Example 董致麟 (Tung,Chih-Lin) 中國文化大學中山與中國大陸研究所博士候選人澳門研究中心執行秘書

More information

( )... 5 ( ) ( )

( )... 5 ( ) ( ) 2016 大學校院招收大陸地區學生聯合招生委員會 71005 臺南市永康區南臺街 1 號 E-mail:[email protected] WEB:http://rusen.stust.edu.tw TEL:+886-6-2435163 FAX:+886-6-2435165 2 0 1 6 0 1 1 9 2016... 2... 3... 5 ( )... 5 ( )... 5 1... 6 2...

More information

1970 新技術的應用 X = 20 + B 13B δ13c X 1 X

1970 新技術的應用 X = 20 + B 13B δ13c X 1 X 凡發生過的必留下痕跡 同位素分析的考古應用? 如何考古 06 2013 9 489 經由人骨中碳和氮同位素的分析, 提供考古學家另一個探討古代攝食系統的途徑 另外, 可以藉由鍶同位素分析了解人群的來源與遷移過程 1970 新技術的應用 13 15 13 12 15 14 13 15 13 12 15 13 15 13 X = 20 + B 13B δ13c X 1 X 2013 9 489 07 δ

More information

領袖指南 – 自立

領袖指南 – 自立 前言 1 2 3 124 143 128 11 1. 指導手冊第二冊 : 管理教會 20106.1.1 2. 1987 2 聖徒之聲 3 3. srs. lds. org 公車司機的比喻 Intellectual Reserve, Inc. 2014, 2015 6/15 6/15 Leader Guide Chinese 12373 265 聖職領袖的責任 支聯會會長團 ( 或區會會長團 ) 1.

More information

untitled

untitled 法觀人月刊 考場特刊 專業科目專欄 專業科目專欄 非訟事件法重要考點分析 編目 : 非訟事件法 非訟事件流程圖 易 兩 立 女 不 列 Q 7 理 切 17 法觀人月刊 考場特刊 專業科目專欄 理 理 論 度 力 理 理 理 理 理 理 理 不 理 論 75 年 24 說 念 考點提醒 留 理 理 兩 理 留 18 法觀人月刊 考場特刊 專業科目專欄 壹 非訟裁定之圖解與考點解析 相關考點回顧 複習

More information

3 QE3 時 評 ~0.25% Quantitative Easing, QE FED QE 1 3 FED QE1 QE2 QE3 貳 美國推出 QE3 之動機意涵與過去 2 次 QE 措施之主要差異 FED QE MBS

3 QE3 時 評 ~0.25% Quantitative Easing, QE FED QE 1 3 FED QE1 QE2 QE3 貳 美國推出 QE3 之動機意涵與過去 2 次 QE 措施之主要差異 FED QE MBS PROSPECT EXPLORATION 第 10 卷第 10 期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美國實施第 3 輪量化寬鬆 (QE3) 政策對全球經濟之影響 The Impact of the US s Implementation of Round III Quantitative Easing Policy on the Global Economy 聶建中 (Nieh, Chien-Chung)

More inform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