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案專輯 考選部編印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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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務人員考試法 修正案專輯 民國 103 年 考選部編印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案專輯 考選部編印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3 序言 公務人員考試法於 75 年 1 月 24 日制定公布, 歷經 84 年 1 月 13 日 85 年 1 月 17 日 90 年 12 月 26 日 96 年 1 月 24 日 97 年 1 月 16 日 99 年 1 月 27 日及 102 年 1 月 23 日等 7 次修正 自實施以來, 對維護考試之公平與拔擢適格人才方面, 亟具成效 惟對現制之錄取人員流動頻繁 限制轉調年限 保留錄取資格或女性因懷孕或生產保留筆試成績等問題, 外界迭有相關建議與不同聲音 為應機關用人需求, 強化考用配合, 經通盤檢討並綜合各方意見, 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全案於 101 年 3 月 9 日提本部法規委員會第 486 次會議審議通過, 同年 4 月 18 日報請考試院審議 茲以本案涉及考選政策重大變革, 為求審慎, 爰於同年 5 月 4 日函請考試院同意撤回 本案嗣迭經同年 5 月 29 日提報考試院第 11 屆考試委員第 62 次座談會 ;4 月至 9 月間分別於金門 花蓮 臺東 臺中 嘉義及高雄等考區辦理座談會 ;9 月 19 日向考試院關前院長進行簡報 ;9 月 26 日召開學者專家會議 ;10 月 22 日邀集中央暨各地方政府機關開會研商 ;11 月至 12 月再召開 4 次部內會議 ;102 年 1 月 24 日再提報考試院第 11 屆考試委員第 71 次座談會 歷經長時間徵詢各界意見及多次會議研商, 重新檢討修正草案相關內容, 嗣於同年 2 月 18 日再報請考試院審議, 過程相當嚴謹 本次修法重點包括 :( 一 ) 錄取人員同時正額錄取時應擇一分配 ; ( 二 ) 高普初等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年限由 1 年改為 3 年 ;( 三 ) 縮短因進修碩博士學位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期限, 增列子女重症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保留事由 ;( 四 ) 女性應考人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 准予保留筆試成績, 並於下次逕行參

4 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 ;( 五 ) 活化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取才流程 ;( 六 ) 引進分階段考試 ;( 七 ) 應考人報名費得予減少之適用對象, 除原有之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應考人外, 增列中低收入戶 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 ;( 八 ) 增訂考試舞弊懲罰規定等 案經提 102 年 4 月 18 日考試院第 11 屆第 232 次會議討論, 決議交全院審查會審查 於同年 5 月 30 日及 8 月 1 日舉行 2 次全院審查會審查竣事 考試院於 8 月 29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 經立法院於 103 年 1 月 3 日召開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7 次會議完成三讀程序, 並經總統於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 為因應新修正之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布施行, 及配合本部辦理考試實際運作情況, 經通盤檢討, 擬具本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 經本部於 103 年 1 月 27 日及邀集各相關機關及本部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竣事, 於 2 月 27 日提本部法規委員會第 513 次會議審議通過, 並於 3 月 11 日報請考試院審議 103 年 3 月 27 日考試院第 11 屆第 278 次會議決議 : 交小組審查會審查, 推何委員寄澎 蔡委員式淵 李委員雅榮 胡委員幼圃 黃委員錦堂 張委員明珠 董部長保城組織之 ; 並由何委員寄澎擔任召集人 審查報告經提 103 年 8 月 14 日考試院第 11 屆第 297 次會議決議, 照審查會決議通過, 並於 103 年 8 月 25 日修正發布 本專輯資料內容包括本部研議過程 考試院審議情形及立法院審議經過等內容, 附錄部分除蒐集公務人員考試法條文及新法修正公布後適用法律處理原則外, 並納入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研修過程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案歷經社會各界意見折衝協調, 終於完成修法程序, 有效降低考試錄取人員流動率, 提升政府施政效能, 俾利機關用人穩定, 保障母性符合世界人權公約 消除對婦女一切

5 歧視公約之精神, 擴大報名費得予減少之適用對象, 以落實照顧經濟弱勢, 增列分階段考試之法源, 使考試更具彈性 透過本專輯可以了解修法經過及其立法精神與意旨, 將有助於政策之落實 茲值出版前夕, 謹略記修法緣由, 俾供後續研究之參考 序於考選部民國一 四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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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案專輯目錄 壹 民國 101 年提出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一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 民國 101 年 4 月 18 日提報考試院 ) 二 本部撤回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三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提報 101 年 5 月 29 日考試院第 11 屆第 62 次考試委員座談會辦理情形 貳 民國 102 年提出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一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提報 102 年 1 月 24 日考試院第 11 屆第 71 次考試委員座談會辦理情形 二 本部重擬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民國 102 年 2 月 18 日提報考試院 ) 三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研商會議 四 考試院審查結果 ( 附審查報告 ) 參 立法院審議經過一 考試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 民國 102 年 8 月 29 日函送立法院 ) 二 董部長保城在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口頭報告 三 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 26 次全體委員會議 ( 審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 議事錄 四 立法院院會審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二讀 三讀會議紀錄 肆 附錄一 公務人員考試法 ( 一 ) 公務人員考試法條文 ( 二 )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重點說明 ( 三 )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適用法律處理原則 二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 一 )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 二 ) 考試院審查結果 ( 附審查報告 ) ( 三 )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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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壹 民國 101 年提出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一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 民國 101 年 4 月 18 日提報考試院 )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公務人員考試法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 嗣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計修正六次 為因應機關實務用人需求, 強化考用配合政策, 經通盤檢討重複錄取情形 限制轉調年限 保留錄取資格與筆試成績及弱勢族群考試及格證書費等, 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茲說明修正重點如下 : 一 為落實考用配合政策, 增列遇有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或類科者, 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之規定 ( 修正條文第三條 ) 二 因應用人機關業務需求, 縮短正額錄取人員以進修碩博士事由保留錄取資格年限, 另增列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得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二年之規定, 以提高應考人生育之意願 ( 修正條文第四條 ) 三 高普初等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年限由一年延長為二年, 未來並將朝地方特考併入高普初等考試方向規劃, 每年辦理二次, 縮短用人機關候缺時間, 並以辦理離島 用人艱困地區特考作為配套, 增列其法源 至應特殊性質機關需要辦理之特種考試, 仍將賡續辦理 另增訂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因各種法定事由而移撥至其他機關時, 不受本法轉調規定之限制 ( 修正條文第六條 ) 四 應考人體格檢查不合格之處置結果, 影響其權益甚鉅, 爰由本法施行細則提昇至本法規範, 俾符法律保留原則 ( 修正條文第九條 ) 1

10 五 考試方式增訂其他方式, 俾符應各類科彈性需求 另基於憲法保護母性精神, 對女性懷孕或生產致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准予保留筆試成績, 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之體能測驗等規定予以明文化, 以符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化原則 ( 修正條文第十條 ) 六 因應類科性質需求, 增列分階段考試之法源 (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 七 增訂不應錄取而錄取者, 由本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其錄取資格之規定, 以維護考試公平原則 (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 八 增訂身心障礙 原住民 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證書費得予減少之法源規定 (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 九 增訂應考人考試涉及重大舞弊者, 予以限期不得應考規定 (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 2

11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公務人員之任用, 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一條公務人員之任用, 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公務人員之考試, 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 其考試成績之計算,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 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 適用本法 第三條公務人員之考試, 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 依序分配訓練 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列入候用名冊, 於正額錄取人員分 第二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之考試, 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 其考試成績之計算, 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 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 適用本法 第二條第二項前項考試, 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 依序分發任用 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列入候用名冊, 於正額錄取人員分 一 現行第二條條文項次過多, 爰將規範內容分列為四條, 本條由現行第二條第一項抽離規定 二 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考試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其中第二條將憲法第八十五條公開競爭之精神, 重複宣示性規定, 另特別強調 考試成績之計算, 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 其原始之立意, 係針對因身分採限制競爭之考試之舉辦, 以及後備軍人之加分優待而來 嗣經立法院審議, 折衷增訂第二十三條規定, 限縮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限制轉調範圍 加分條件等 三 現行第二十三條 ( 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 確為本條成績計算之例外規定, 爰酌修文字 一 本條第一項由現行第二條第二項抽離規定 二 本條之 分發任用 實指 分配訓練, 為資明確, 爰予修正 另為利機關得以確 3

12 配完畢後,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遇有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或類科者, 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 第四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者, 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 一 服兵役,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 進修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碩士或博士班,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三 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四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但配偶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適用之 發完畢後, 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 第二條第三項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 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 一 服兵役,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 進修碩士,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 進修博士,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五年 三 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實分發到考試錄取人員, 爰增加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 類科之人員應擇一分發之規定, 以落實考用配合政策 又同項考試係指同次舉行之考試, 而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或類科, 前者如公務人員高考三級暨普通考試接續日期舉行, 後者如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分梯次舉行, 均有可能產生重複錄取問題 一 本條第一項由現行第二條第三項抽離規定 二 經查近五年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人數統計, 以進修碩博士者最多, 為避免影響機關用人, 爰縮短進修碩博士者保留錄取資格年限, 另為求明確, 原規範於本法施行細則之大學範圍, 提昇至本法規範 又為提供民眾生育之誘因, 增列第四款,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 亦得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其保留期限為二年 4

13 第五條正額錄取人員除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外, 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 逾期未報到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 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 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 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配訓練 逾期未提出申請, 或未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 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增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 應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 逾期未報到者, 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者, 亦同 第六條公務人員之考試, 分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三等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 二 三級 及格人員於服務二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 第二條第四項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 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 逾期未報到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依第三項保留錄取資格者, 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 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 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任用 逾期未提出申請, 或未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 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 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發 增額錄取人員經分發任用, 應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 逾期未報到者, 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任用者, 亦同 第三條公務人員之考試, 分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三等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 二 三級 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 一 本條由現行第二條第四項 第五項及第六項抽離規定 二 本條之 分發任用 實指 分配訓練, 為資明確, 爰予修正 三 公務人員考試增額錄取制度之設計, 係考量正額錄取人員因各種法定事由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用人機關無人員可資分配時, 仍有增額錄取人員可資遴用, 同時亦可補充用人機關年度中臨時出缺之用人需求, 旨在解決機關用人問題, 俾期考用能密切配合 對於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得申請延後分配至下次該項考試榜示之日前之寬限規定, 已充分考量其權益, 如允放寬至法定役期屆滿, 有違增額錄取之立法意旨 又與修正後第四條第二至四款規定之正額錄取人員僅得保留二年規定之權益相較, 亦有失衡, 爰維持現行申請延後分配之期限規定, 未予放寬 一 條次變更 二 公務人員高普初考限制轉調年限修正為二年, 以減緩前揭考試及格人員流動率, 提升各用人機關人事安定性 三 考量公務人員高考三 5

14 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為因應離島 用人艱困地區或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 二 三 四 五等之特種考試,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及格人員應於該離島 用人艱困地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服務六年, 期滿後始得轉調其他機關 學校任職 其轉調限制六年之分配, 依請辦考試機關性質 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 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定之 前項用人艱困地區應考量考試及格人員到職率及離職率 當地交通 生活水準 就業機會及經濟指標等因素, 由考選部 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共同認定, 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一項 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 整併 改隸 改制 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 得不受轉調規定之限制 但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 以原考試轉調限制機關範圍 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務為限 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 二 三 四 五等之特種考試,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高等 普通 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 由考試院定之 級暨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與地方特考考試類科 科目多數相同, 為節省考試資源 齊一考選標準, 未來將朝地方特考併入高普初等考試方向規劃, 並以辦理離島 用人艱困地區特考作為配套 爰增列前揭特考法源, 俾利執行 又未來離島及用人艱困地區特考之舉辦, 並非僅是原地方政府特考之縮小版, 而應一併納入中央機關在地方之派出機關, 以利該等中央機關人員之進用, 如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 交通部觀光局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等, 均可提報缺額辦理本考試 四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 :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 無障礙環境之建構 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 應予保障, 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爰修正第二項前段之 照顧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為 保障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五 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四項後段文字 6

15 第七條高等 普通 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 考試等級 考試類科及其分類 分科之應考資格 體格檢 第三條第三項高等 普通 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 由考試院定之 有再授權疑義, 爰將該段文字移列本條第二項後段規範, 以杜爭議 又現行部分公務人員特考規則於法定六年限制轉調期限及範圍內, 另有任職原分發占缺機關 ( 單位 ) 二年至三年之限制, 因涉及應考人權益, 爰於本法明定轉調限制六年之分配, 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定之, 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七 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地方制度法, 固已賦予政府組織再造 縣 ( 市 ) 單獨或合併升格, 相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之移撥, 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轉調規定限制之法源, 惟基於個別機關業務調整等因素, 而產生之移撥問題, 仍須於個別組織法律中增訂排除限制轉調規定, 常有緩不濟急之虞, 為利機關業務推展, 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以通案方式, 解決類此問題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依授權明確性原則, 酌作文字修正 三 現行第五條第一項移列為本條第二項, 並明定考試規則規範內容 7

16 查標準 應試科目 考試方式 成績計算 轉調規定等 第八條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 得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另訂特種考試規則辦理之 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錄取人員, 僅取得原應試類科所屬職系任用資格, 不得調任原分發任用機關以外機關及其他職系之職務 第四條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 經公開競爭考試, 取才仍有困難者, 得另訂考試辦法辦理之 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錄取人員, 僅取得申請考試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 不得調任 一 條次變更 二 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 經過公開競爭考試方式, 仍無法選拔適當人才, 另定考試辦法辦理 此一規定係參照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 職員之錄用, 應以競爭考試行之 但人事院規則規定之職位並經人事院認許者, 得依競爭考試以外, 能證實能力之考試方法 ( 以下稱為甄試 ) 錄用 前項規畫之甄試, 依人事院所定之基準, 由人事院或其指定之甄試機關實施之 三 高科技或稀少性考試原分二種, 一為依本法第七條辦理之特種考試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 二為依本法第八條辦理之特種考試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 前者僅於八十七年辦理一次 ( 八十七年特種考試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 ), 其考試類科即經檢討調整, 併入公務人員高普考試, 現行高科技類科計有高考一級生物科技類科, 稀少性類科計有高考三級暨普通考試航空駕駛 航空器維 8

17 第九條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任用之實際需要, 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實施體格檢查, 以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年齡 兵役及性別條件 前項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 不得應考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體格檢查醫療機構範圍 內容 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五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 考試類 科及分類 分科之應試科目, 由考試院定之 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任用之實際需要, 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兵役狀況及性別條件 修 生藥中藥基原鑑定等類科, 因該等類科自辦理以來, 均無錄取不足額情形, 爰特種考試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自創立迄今, 從未辦理 為能有效發揮前開考試制度功能, 爰刪除第一項 經公開競爭考試, 取才仍有困難者, 用人機關如有需求, 不待前揭要件發生, 即可隨時申請辦理考試, 另為強化考用配合, 未來將積極與相關機關合作, 配合國家政策及科技發展, 增列高科技 稀少性類科, 以因應機關業務需要 四 依授權明確性原則, 酌作文字修正, 並明定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為特種考試, 以資明確 一 條次變更 二 原條文第一項係考試規則規範內容, 業於草案第七條第二項增列, 爰配合刪除 三 有關體格檢查 年齡 兵役及性別條件等特殊規定於本條文統一規範 另現行應考人體格檢查不合格者, 不得應口試或不得應第二試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係規定於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公務人員考試體格 9

18 第十條公務人員考試, 得採筆試 口試 心理測驗 體能測驗 實地測驗 審查著作或發明 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方式行之 除單採筆試者外, 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 筆試除外國語文科目 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外, 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因懷孕或生產致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 得保留筆試成績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之體能測驗, 有關保留筆試成績及其限制等相關事宜,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十一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 得視需要合併或分等 分級 分科辦理 第十二條中華民國國民, 年滿十八歲, 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 得應本法之考試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 第六條公務人員考試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 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 由考試院定之 第八條公務人員考試, 得採筆試 口試 測驗 實地考試 審查著作或發明 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等方式行之 除採筆試者外, 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 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概用本國文字 第九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 得視需要合併或分等 分級 分科辦理 第七條中華民國國民, 年滿十八歲, 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 得應本法之考試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 檢查辦法及各該考試規則, 因其影響應考人權益甚鉅, 爰提昇至本法規範, 俾符法律保留原則 另所稱 不得應考, 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其涵括範圍 一 本條刪除 二 體格檢查業改於草案第九條規範, 爰配合刪除 一 條次變更 二 考試方式增訂其他方式, 俾符應各類科彈性需求 三 將有關筆試使用文字原則另列一項, 並予明確規範, 俾期周延 四 強化體能測驗之法制性, 於第三項明確授予相關事宜, 以應各項體能測驗之實施 條次變更 條次變更, 俾與積極應考資格有所連貫 10

19 得應考 :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依法停止任用者,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配訓練或分發任用為公務人員 第十三條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 所, 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得有博士學位, 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有證明文件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 所, 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三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 應考 :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依法停止任用者,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發 ( 配 ) 任用為公務人員 第十五條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 所, 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得有博士學位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 所, 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三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學系畢業者, 或普通考試相 一 條次變更 二 依照辦理考試流程, 將原條文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應考資格相關規定, 條次移前, 改列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 三 配合現行各項考試規則應考資格規定將 經教育部承認 修正為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 以符實務 四 依大學法第十一條有關大學校內學術組織之規定, 爰配合增列 院 組 所 及 學位學程 五 增訂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得應高考三級考試, 以符 舉輕以明重 之法理 六 考量本法修法時程, 專科畢業者得應高考三級考試之緩衝期已 11

20 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院 系 組 所 學位學程畢業者, 或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第十四條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 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制以上學校相當院 系 科 組 所 學位學程畢業者, 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者, 或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 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第十五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 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第十六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 分別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關於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第十七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分類 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 除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外, 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 類科需要, 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 : 一 提高學歷條件 二 具有與類科相關之 當類 科及格滿三年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 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內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第十六條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相當類科畢業者, 或初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第十七條凡國民年滿十八歲者, 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第十八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 分別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關於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第十九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 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 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 類科之需要, 增列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 或依其他法律規定, 提高學歷條件 應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 或具有各該類科專門 過, 第二項爰配合刪除 七 本條文前經送立法院審議, 嗣因第七屆立法委員屆期不續審, 經重新踐行修法程序, 於本 ( 一 一 ) 年二月二十九日由鈞院再函送立法院審議 一 條次變更 二 開放國外相當學制以上學校相當院 系 科 組 所 學位學程畢業者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者, 得應普通考試 一 條次變更 二 酌作文字修正, 俾體例一致 條次變更,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 應考資格之設計, 本屬考試權行使範疇, 依考試等級 類科之需要, 提高學歷條件或要求應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始得應考, 不待法律規定, 考試院可在本法授權自為決定 二 現行公務人員考試類科應考資格擬增列專 12

21 工作經驗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 三 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公務人員考試類科, 其職務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 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 其審核標準,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各種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 審查人員資格 審查內容 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職業證書始得報考 其分類 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 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應考資格之審查, 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辦理, 其審查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門職業證書, 須有其他法律規定, 如公職社會工作師 公職獸醫師等類科, 均係依據相關職業法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有關特別遴用職務規定, 而設置之類科 惟衛生機關屢有反應, 其業務職掌雖非屬醫事人員執業範圍, 然亦與醫事業務息息相關, 須給予所屬醫療院所專業指導, 非具有醫事專業知能者無法勝任, 爰建議公務人員考試設置相關醫事人員類科取才 是以, 為解決衛生機關用人困難問題, 短期先以修正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 放寬各地方政府衛生機關技正及技士進用比例, 長期仍應貫徹考試用人之政策, 爰因應機關用人需求, 放寬應考資格訂定專門職業證書之規定, 不限其他法律規定, 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需要, 亦得配合訂定須具備相關專門職業證書, 始得應考之規定 惟為免寬濫, 影響一般應考人之應試權益, 未來用人機關有此需求時, 將建立審核機制, 以其業務性質是否應具備相關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勝任 ; 工作內容是否涉及人民 13

22 第十八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 得分考區 分階段 分試舉行 ; 其考試類科 地點 日期等, 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分階段之考試, 其應考年齡 考試等級 考試類科 應考資格 應試科目 成績計算 資格保留年限及其他有關事項, 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 應繳交報名費, 其費額由考選部依考試等級 類科及考試方式定之 身心障礙 原住民 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 各種考 第十二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 得分試 分地舉行 其考試類科 地點 日期等, 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 不在此限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 應繳交報名費, 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 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參加各種考試之報名費, 得予減少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 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 ;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考選部定之 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重大事項, 作為准否增訂之依據 三 對於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之考試類科, 考量其應考人已通過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 爰予減列相關應試科目, 並列考與業務相闗之應試科目 ( 目前公職社會工作師 公職建築師 公職獸醫師僅列考普通科目二科 專業科目三科 ) 四 本修正條文業經本 ( 一 一 ) 年二月十六日鈞院審查會審查通過 嗣經三月二十二日鈞院第十一屆第一八 次會議審議通過 一 條次變更 二 因應類科性質需求, 增列分階段考試之法源, 並將 分地 修正為 分考區, 俾期明確並符現行辦理考試用語 有關分考區 分試 分階段之定義及相關執行細節, 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及各該考試規則規範 三 增列報名費得依考試等級 類科及考試方式定之, 俾增彈性並符應實務需求 四 為照顧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 本部自九十八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 14

23 試之報名費, 得予減少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 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 ;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考選部定之 第十九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計算方式 配分比例及成績特別設限等事項之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 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 第二十一條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 按錄取類科, 依序分配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書, 依序分發任用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 其訓練及分發任用程序, 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之期間 第十二條之一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之計算及限制, 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三條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 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 由考試院補行錄取 第十四條應考人得向考選部或辦理試務機關申請複查成績 前項申請複查成績辦法, 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條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 按錄取類 科, 接受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書, 分發任用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 由分發機關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 其訓練程序, 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之期間 實施方式 免除或縮短訓練 保留受訓資格 補訓 重新訓練 停止 考試暨普通考試起, 各類公務人員考試 ( 升官等 升資考試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除外 ), 凡屬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均可適用報名費減半措施 爰將其納入本條規範, 俾資明確 條次變更, 並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 俾體例一致 一 條次變更 二 增訂不應錄取而錄取者,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其錄取資格之規定 一 本條刪除 二 鑑於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法源, 已於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本法爰不予另為規範 一 條次變更, 並配合第三條, 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 二 考試及格證書費額及減免雖為鈞院職掌, 惟基於照顧經濟弱勢族群, 爰建議考試及格證書費額減免亦擴大適用範圍, 修正第三項文字, 明定法源依據 15

24 實施方式 免除或縮短訓練 保留受訓資格 補訓 重新訓練 停止訓練 訓練費用 津貼支給標準 生活管理 請假 輔導 獎懲 成績考核 廢止受訓資格 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 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 但訓練性質特殊, 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 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 由考試院定之 但對身心障礙 原住民 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 考試院得予減少 第二十二條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考試前發現者, 撤銷其應考資格 考試時發現者, 予以扣考 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 不予錄取 考試訓練階段發現者, 撤銷其錄取資格 考試及格後發現者, 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 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 一 有第十二條但書規定情事 二 冒名頂替 三 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四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訓練 訓練費用 津貼支給標準 生活管理 請假 輔導 獎懲 成績考核 廢止受訓資格 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 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 但訓練性質特殊, 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 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考試及格證書費, 其數額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考試前發現者, 撤銷其應考資格 考試時發現者, 予以扣考 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 不予錄取 榜示後至訓練階段發現者, 撤銷其錄取資格 考試及格後發現者, 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 並註銷其及格證書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 一 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 冒名頂替者 三 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 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一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 考量公務人員須執行公權力, 從事為民服務工作, 應具良好品德, 爰增訂應考人考試涉及重大舞弊, 得限制五年不得應考之規定 16

25 五 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應考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 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考選部舉辦之各種考試 第二十三條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第二十四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至一百年,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任用為限,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 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 國防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 軍訓單位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起,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海洋委 五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第二十二條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起,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任用為限,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 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 國防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 軍訓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 條次變更 一 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修正,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並增列第二項,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起, 本條所定三項考試 ( 檢覈 ) 及格人員分發單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分別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二 本修正條文業經本 ( 一 一 ) 年二月十六日鈞院審查會審查通過 嗣經三月二十二日鈞院第十一屆第一八 次會議審議通過 17

26 員會海巡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任用為限,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 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 國防部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 軍訓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 以獲頒國光 青天白日 寶鼎 忠勇 雲麾 大同勳章一座以上, 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第二十五條公務人員考試之典試事宜, 以典試法定之 第二十六條公務人員考試之監試事宜, 以監試法定之 第二十七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八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 年 月 日修正之第二十四條條文, 自 年 月 日施行 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 以獲頒國光 青天白日 寶鼎 忠勇 雲麾 大同勳章乙座以上, 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第十條公務人員考試之典試事宜, 以典試法定之 第十一條公務人員考試之監試事宜, 以監試法定之 第二十四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七條條文,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條次變更 條次變更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俾體例一致 一 原列第二項日出條款已無規定必要, 予以刪除 另配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之施行日期, 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18

27 19 二 本修正條文業經本 ( 一 一 ) 年二月十六日鈞院審查會審查通過 嗣經三月二十二日鈞院第十一屆第一八 次會議審議通過

28 二 本部撤回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考選部民國 101 年 5 月 4 日選規一字第 號報考試院函 主旨 : 為撤回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一案, 敬請鑒核 說明 : 一 本部為因應機關實務用人需求, 強化考用配合政策, 前經通盤檢討, 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並於本 (101) 年 4 月 18 日以選規一字第 號函請鈞院審議在案 二 本修正草案雖於 100 年 5 月 23 日函請各中央暨地方機關 國立大學校院表示意見, 另為求周妥, 經會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嗣於本年 2 月 21 日邀集各提供修正意見之用人機關共同開會研商, 檢討現行有關重複錄取情形 限制轉調年限 保留錄取資格與筆試成績等規定, 另為節省考試資源 齊一考選標準, 擬朝地方特考併入高普初等考試方向規劃, 且以辦理離島 用人艱困地區特考為配套 考量本修正草案涉及考選政策重大變革, 為求周妥, 仍應再行廣徵各界意見, 俾據以落實各項改革, 爰建請鈞院同意撤回原案 20

29 三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提報 101 年 5 月 29 日考試院第 11 屆第 62 次考試委員座談會辦理情形 考試院第 11 屆考試委員第 62 次座談會紀錄暨發言紀要 時 地 主 間 :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 星期二 ) 下午 2 時 30 分 點 : 考試院傳賢樓 10 樓會議室 席 : 黃值月委員俊英 出席委員 : 詹委員中原李委員雅榮張委員明珠高委員永光邊委員裕淵趙委員麗雲何委員寄澎黃委員錦堂歐委員育誠高委員明見蔡委員良文請假委員 : 胡委員幼圃陳委員皎眉李委員選蔡委員式淵林委員雅鋒浦委員忠成列席單位及人員 : 一 考試院 : 黃秘書長雅榜李副秘書長繼玄林組長麗明呂科長淑芳二 考選部 : 董部長保城曾常務次長慧敏黃司長慶章陳副司長玉貞蔡專門委員寶珠陳科長榮坤黃專員明昌記錄 : 黃明昌 座談會主題 :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發言紀要 主席 : 請董部長先予說明 董部長保城簡報 :( 略如簡報資料 ) 主席 : 請各位委員今天僅就考試法修正的大方向提供意見, 法條部分待審 查會再討論 21

30 何委員寄澎 : 一 現行的地方特考和高普考是兩種考試, 兩種考試有兩種限制轉調的年限是合理的, 但如將地方特考併入高普考, 那就成為一種考試, 而又另訂離島等地區特殊的限制轉調年限, 這種一考試兩制度的設計, 是否妥適? 有無法理上的問題? 二 所謂 用人艱困地區, 要如何界定? 若界定的條件不明確, 對外亦無法清楚說明, 如何能期待其為適用? 趙委員麗雲 : 一 訓練若係考試程序中的一個環節, 仍是可以淘汰應考人的階段, 則第 3 條修正草案第 2 項強制正額錄取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有無違憲問題? 由最近媒體報導臺大有位學生因同時考上兩個研究所, 被校方要求擇一而聲請大法官解釋案例觀之, 國家考試雙榜錄取人被要求擇一接受分配訓練是否會有違憲疑義, 宜再審酌 二 草案第 4 條第 4 項增列育嬰保留錄取資格規定, 對目前採先分配後訓練制度而言, 恐怕中看不中用, 不僅徒增分配用人困擾, 而且可能與現行規範相違逆 現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是根據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28 條之 1 訂定的,93 年即已公布實施, 依該辦法第 4 條之規定, 凡養育 3 足歲以下子女者, 本來就得申請留職停薪, 但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 按目前申請育嬰假之原因概為工作 ( 含受訓 ) 時間無法兼顧之故, 應與錄取人接受分配與否無關 ( 本可先分配再依規定申請育嬰假 ), 此外草案規定因育嬰得保留錄取資格期限不得逾兩年, 其規範密度在實務上恐怕是不充足的 過去在執行留職停薪辦法時就曾發生許多細節上的爭議, 為此, 育嬰假的上法源 性別工作平等法暨其施行細則 近年修正時就予以非常詳細規定 依據該法第 16 條, 受僱者任職滿 1 年後, 於每一子女滿 3 歲前, 方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至該子女滿 3 歲止, 但不得逾 2 年 換言之, 本草案的相關規定遠較性別工作平等法為寬鬆, 是否站的住腳? 其次, 該法亦對 22

31 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規定應合併計算, 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 2 年為限 但草案第 4 條只作粗劣 2 年期之規定, 是則若申請人係連續生育, 難道得以一直保留資格嗎? 另根據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 育嬰假限定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 且所有的留職停薪是雖均以兩年為限, 但育嬰假必要時卻得延長一年, 故其規定又比本草案相關規定寬鬆 建議本條規定應與其他相關法規再整合, 以更穩定衡平規定報院審查 李委員雅榮 : 一 現今高普考試報考人數已高達 15 萬人, 未來一年舉辦兩次高普考試, 兩次考試辦理類科是否都一樣? 若都一樣, 將來規模恐更大, 應如何因應? 二 若培訓功能之有效落實未予法制化, 訓練階段之淘汰機制即無法源依據, 但是大家都很期待將考試成績和訓練成績併計, 而一次修法需時一 兩年, 有無可能先列入修法範圍, 俟配套措施完備後再實施? 蔡委員良文 : 一 考選部將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提到委員座談會是很好的做法, 將來其他部會若有重要法案, 建議都先提委員座談會形成共識 二 原本特考是指不同的考試科目 考試方法及任用, 故有一套思維, 現在要與高普考融合, 則這幾十年來的思維是否將打破?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規定特殊性質機關,( 一 ) 指實施地方自治之政府機關及 ( 二 ) 掌理特殊業務之機關, 而特殊業務機關是較偏重在中央部會 簡言之, 公務人員考試有三大區塊, 現在三大區塊變成中央為主的高普考試將與地方特考合流, 那就是更易於陷入意識型態爭議思維 其次, 現今我國仍由中央和地方一起建構一個完整的人事制度, 考試部分就是高普考以中央機關為原則, 最多可分發到直轄市, 現在又擬將地方特考和高普考全面合流, 另再辦一次離島 用人艱困地區之縮小 23

32 型地方特考一節 我認為要解決離島用人困難, 必非僅討論考試問題, 仍涉及任用 陞遷 退養等事宜 現在離島 用人艱困地區用考試方法來限制, 在考用配合政策似稍微過頭, 所以, 考選部為解決了些問題, 事實上可能也引起其他問題, 因此, 在政治時局與社會氛圍下, 地方特考是否正式法定併入高普考, 大家應請深思熟慮 三 至於一年辦兩次考試一節, 似不必要一年辦兩次考試或可盡量減少, 因為用人計畫應配合長期用人需求, 而非半年需要而已 以今年度 (101 年 ) 高普考試來講, 各職缺需用時段自 101 年的 10 月到 102 年的 9 月, 非但缺額連地方機關全面都列入, 已慢慢產生質變了, 這部分要慎重思考如何辦個符合地方需求的地方特考是一種政策思維方向 但如大家同意部的立場, 我也沒有立場堅持, 但要說明清楚 此外, 一年辦理兩次高普考試, 雖謂可及時滿足用人需要, 但如能對用人計畫得到寬估或查缺部分非常精準之數據, 同樣可以及時滿足用人需求 邊委員裕淵 : 一 地方特考是 84 年才開始,84 年以前沒有地方特考, 只有高普考, 為什麼 84 年以後要分開? 現今是否因為分開原因已消失, 所以合併? 二 其實一年考一次或兩次是一樣的, 因為一年的需用名額只有這麼多, 所以改為一年辦兩次高普考試是否只是增加考試機會? 實際意義不大 歐委員育誠 : 一 限制轉調年限訂為 2 年或 6 年仍無法改善機關留不住人的問題, 因為累積 2 年或 6 年後一樣年年都走人, 依現行分發制度, 無論限制轉調年限為何都一樣留不住人, 每年度的人力運用都有其穩定性, 今年退休多少人 離職多少人是相對穩定的, 這個年度缺多少人就一次錄取多少人, 何須辦到兩次 原來機關考試用人都是採高普考試取才, 後 24

33 來因為高普考用人很難適應各地方的特殊用人需要, 所以才發展成各種地方性特考, 現在又要集中到高普考, 且一年辦兩次, 每次的規模又這麼大, 又沒有彈性 二 在離島偏遠地區, 因為同在一個大分發區, 考取以後那裡都可以去, 高考如果很難考, 就去蘭嶼考地方特考, 考取以後在蘭嶼待 6 年就可以調回到臺北 離島偏遠地區用人還是不能解決 三 至於用訓練來篩選的部分, 值得慎重思考 考試有其公信力, 考試通過後再以訓練篩選不適格人員, 等於否定考試的公信力 一般而言篩選應由用人機關辦理, 而目前用人機關沒有選擇用人的機制 日本也是考試用人, 以國家公務員為例, 第一試考選擇題, 第二試申論題, 成績合格者先不分發, 列為合格名單放在人事院, 機關要用人就來申請, 人事院會按照成績順序提供需用名額 5 倍的人, 機關採口試選人後, 剩下名單再回到人事院, 但資格只在一年內有效, 若一年內都沒有被任何機關選上, 就喪失資格, 因此用人機關可以自己選擇需要的人才 我們的國情和日本不同雖然不能移植, 但可以參考, 所以考試分發用人制度要從整體思考, 否則無論怎麼改問題都還存在 高委員永光 : 一 長期研究地方自治的學者, 有些對日本的公務人員體系也有一些保留, 比較重要的原因是臺灣的人口規模及區域與日本相差太過懸疏, 日本人口超過 1 億, 臺灣只有 2 千 3 百萬, 我覺得日本的制度有很多地方值得參考, 能不能找到一個折衷點, 可能對我們在考慮地方特考和高普考是否要合併舉行上有參考價值 二 本年 4 至 5 月部長跟一些考試委員進行 Home stay 時, 聽到地方上的聲音說因為現在無法解決問題, 所以將高普考和地方特考合併, 一年辦兩次高普考試, 限制轉調年限增加, 這種思維邏輯是把問題簡單化了 以前特考特用, 地方綁 6 年, 地方一樣沒人, 現在併到高普考裡面, 而且綁 2 年, 他不是更有機會跑了嗎? 假如仿照日本 25

34 做法, 中央用人歸中央, 地方用人歸地方, 在中央和地方間的轉調上是否應設計一個機制, 而非透過考試合併, 達到人才交流之目的 其次, 有無任何客觀事實得以支持高普考與特考合併和一年辦兩次之必要, 例如過去 3 年人力流動情形的統計, 這個數據也許會有一些意義 或許如部所規劃, 高普考和地方特考合併, 且一年辦理兩次, 人力流動的問題就能解決, 但也許不是, 問題是在於公務人員制度本身 主席 : 請部長先就委員意見做回應 董部長保城 : 一 去年 (100 年 ) 高普考報考人數為 13 萬, 其中高普考重複報考人數為 3 萬 2 千人, 所以扣除重複報考人數後約 10 萬, 另外地方特考 12 萬人, 與高普考重複率達 7 成, 所以高普考如在同一天舉行, 報考人數就會減少, 又高普考和地方特考合併, 人數亦會減少 二 地方特考併入高普考試並無法理上問題 依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3 條第 2 項,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 得舉辦特種考試, 施行細則並規定所謂特殊性質機關包括實施地方自治政府, 如從法律角度來看, 現在的地方特考根本是違法, 因為怎可在細則規定特殊性質機關包括地方自治政府, 或許當初訂定時沒有問題, 但現今五都效應已經產生, 臺北市 新北市 臺中市那有性質特殊? 草案中的離島 用人艱困地區才有性質特殊之處 三 關於用人艱困地區的界定, 在草案第 6 條第 3 項列了一些指標, 這個條文當然是個挑戰, 而且該等指標不會一成不變, 會定期檢討 四 關於擇一接受分配訓練的部分, 第 3 條第 2 項的訓練包括基礎訓練和實務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被分發任用, 與學生考上研究所無須經過訓練就取得正式學生資格不同 26

35 五 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保留錄取資格的部分, 與性別工作平等法是否會有扞格之處, 因性別工作平等法是涉及工作權, 本法是涉及考試權, 我的解讀是對考試的特殊規定, 與性別工作平等法應予以區隔 六 高普考同日舉行後, 報考人數就會減少, 規模不會更大 七 每年兩次的高普考試類科是否相同, 完全依用人機關需求 八 蔡良文委員提及特考是不同科目 不同考試方式, 但目前地方特考和高普考的考試科目與方式完全相同, 不符合特考性質 我們並非將地方特考廢掉, 只是希望能使地方特考變成真正的特考, 如將來舉辦的離島或偏遠地區特考, 並建議未來列考該地方的地方誌, 讓在地人透過該考科強化對地方文化的認知, 也讓非在地人透過考科提前了解該地方的文化及特色 九 蔡良文委員提到意識型態爭議的問題, 我們並未做如此連結 十 我們的中央 地方都是適用同一個公務人員考試法, 但是考試卻分為中央和地方考試, 實令人感到奇怪 十一 委員建議要解決地方機關的用人問題, 升遷 待遇等事宜應配合調整, 但對他們來說, 將人先留在位子上才是最重要的 十二 很多委員提到查缺及寬估, 沒當部長前, 會覺得用人機關查缺結果和實際職缺怎會有如此大的差距, 當了部長後, 發覺我經常在留人, 我的意思是外在環境變化太快, 查缺的外在因素很多, 若上下半年各辦一次高普考試, 較能滿足因外在環境造成的不確定性 十三 地方特考在 92 年以前名為臺灣省基層特考, 會改成地方特考是因為臺北市 高雄市非臺灣省所轄, 故更名為地方特考 十四 提供委員一個數據, 依照銓敘部提供的資料,95 至 98 年高考三級分發人員的流動率情形如下 : 該年分發並經銓敘者有 8,024 人, 滿一年就走的有 2,049 人, 占了將近 25%, 滿二年走的有 697 人, 滿三年走的有 263 人, 三年的異動人數就將近 4 成, 委員如有需要, 可再請銓敘部提供更新資料 27

36 高委員明見 : 高普考和地方特考合併以後, 高普考是否同日舉行? 董部長保城 : 重複錄取是目前很大的問題, 前考試委員吳泰成曾說只要高普考同日舉行就可解決此問題, 但應考人將少一次應考機會 惟如果此修正草案通過, 將可因為五都之因素, 地方特考併入高普考試, 地方特考即縮小為離島 用人艱困地區特考, 並建議高普考試同日舉行, 將不致有重複錄取的問題 但如果同一天考, 應考機會減少, 應考人會抗議, 因此一年辦兩次 高委員明見 : 一年辦理兩次, 一樣會有應考人於第一次高普考普考錄取了, 第二次再來報考的情形, 因此普考錄取的人留在機關的時間反而比現在一年考一次的情況更短 詹委員中原 : 一 大家都知道地方特考的問題在於地方職務列等, 要以考試來解決地方流動率的問題將非常困難, 大概不會成功 我承認目前地方特考是比較奇怪的制度, 但在不調整地方政府的工作條件 職務列等的情況下,6 年的限制轉調年限雖然無法徹底解決地方留不住人的問題, 但尚能滿足用人需求, 而且我曾接觸地方的人事人員和地方首長, 他們對於目前地方特考的制度覺得有繼續維持的必要性, 而且不會覺得進用的是二流人才, 在地方待 6 年, 人員可能就已落地生根, 只限制 2 年, 走的人可能更多 二 修正草案第 6 條關於用人艱困地區之指標, 因為到職率 離職率等每年都會變動, 所以艱困地區的情形將會不同, 且該等指標受許多因素影響, 恐非單純以離職率 到職率即可認定為用人艱困地區? 又有些 28

37 地區是無人要去的艱困地區, 且也許年年變化, 這在人事作業上應如何因應與管理? 如何激發人員工作士氣? 我認為均應進一步考量 三 以前來考選部閱卷時, 最頭痛的不是應考人以那國文字作答, 亦非字體端正與否, 而是申論題的作答次序, 應考人若不是按照題目次序依次作答, 對我來說是很大困擾 先前與部長討論時, 部長說若要規定作答順序, 必須研修考試法, 所以此次修法能否也考量此點? 高委員永光 : 一 造成地方留不住人的問題有很多原因, 從考試方面著手是否就能解決地方的問題? 恐怕還要仔細研究 二 我自己研究地方政治, 最怕聽到 重中央 輕地方, 且知道部裡提出的案子不會出現 廢地特 的字眼, 如照大家的說法, 我覺得適度說明是可以的, 但就如同剛才詹委員所說, 有些縣市認為地方特考是解決地方用人的一個考試, 也知道方才部長的解釋就合法性來說是言之成理的, 可是若稍往外界曝露這消息, 是否立即出現 重中央 輕地方 廢地方特考 的說法, 現在中央和地方的衝突已這麼多, 對於這效應我真的有點擔心 三 從方法論而言, 部長的意思好像是重複報考的人越多, 重複錄取的人也越多, 重複分發的人也會越多, 導致真正報到與分發的人數有差距, 使得機關缺額亦越多, 可是如我採用否證方式, 整個推論邏輯恐就崩潰了 沒去報到包含很多的因素, 所以這個邏輯不能從一開始即假設考試如此舉行就能解決後面的問題 如果認為現在的地方特考不像地方特考, 為何不反過來讓它像地方特考, 而非將地方特考併入高普考, 然後每年舉行兩次 如果讓地方特考像地方特考, 且又能留得住人才, 反能搏得好名聲, 因為我們 重地方 蔡委員良文 : 一 我想提一個立法策略的問題, 即在現今政治環境和氛圍下, 要使改革 29

38 能馬上解決問題, 如就考選之結構性而言, 是否可暫時不要改變 以前有全國性的高普考試, 還辦過臺灣省的高普考試, 這都是歷史過程, 在政策調和的過程裡, 公開競爭的取才精神是不變的 二 關於立法條文部分, 整個條次都大翻轉了, 這也是立法技術的問題, 這部分部裡在今天聽了委員意見後, 是否也再思考? 三 非常贊成委員們意見, 讓地方特考回復它的特性, 讓它真正有特色 建議是否仍有維持高普考試 地方特考和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所辦理特考之可行性, 且在原有架構採取漸進的改革策略, 讓其政策獲多數者之贊成與支持 黃委員錦堂 : 一 第 9 條關於得規定體格 性別等條件, 請說明實際上遵循的方向, 例如強化男女平權 工作權的保障 二 考選部授權外面機關辦理考試有無法源依據, 是否應在考試法中明定, 又是否有監督機制? 三 有關應試科目等事宜, 考選部與分發機關 用人機關是如何協商的, 有無大致的規定? 四 查缺與報缺等事宜能否在考試法中規範? 五 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太簡單, 例如原住民族特考之需用名額的衡量標準為何? 因為這不只影響到原住民族, 也會影響到非原住民族的權益, 該條文要保障原住民族的就業權利, 是唯一標準嗎, 還是應涵蓋其他標準來確定有多大客觀上的 合宜的任用需求 ; 再以身心障礙特考來說, 我們要促進他們就業 保障他們的工作權 提升他們的可能性, 那有無衡量標準, 其建置原則為何? 我認為從法律的精密性 授權明確性的角度來看, 還可以再作討論 六 另提一個和考試法並非完全相關, 但與考試有關, 屬典試法要規範之事宜 評分的公正 客觀與精密與否對應考人影響最大, 特別是現在的競爭很激烈, 錄取與否之外, 分數高低也可能影響到職場上的發展 30

39 可能, 因此評分要非常精確 我們是否要公布申論題的參考答案, 如有困難, 是否可先選擇應考人數較多之科目辦理 我認為這是時代潮流, 又是否應公布考試分數之分布圖? 此為重大的考選政策, 應在適當時機給予說明 高委員明見 : 根據剛才的討論及去 Home stay 時所得到訊息, 地方用人機關的困難主要涉及待遇 職等和進修機會等事宜 其實生活水準和交通已經不是問題, 因為臺灣各地方的生活水準和交通便利性都差不多 比如以前警察有偏遠地區加給, 現在臺北市 新北市的警察反而因為工作壓力 工作量等因素, 反都寧願跑到偏遠地區 如詹委員提及用人艱困地區會隨環境影響而改變, 假設地方用人困難是因為待遇 升遷困難及職務列等低等因素, 是否將高普考的限制轉調年限改為 2 年, 地方特考則予以維持, 俾提升用人的穩定度, 並強化地方特考的特色即可 張委員明珠 : 一 我國公務人員考試的用人取才有兩大主流考試, 一是高普考試, 一是地方特考, 現行制度的運作似與原先設計達成目標尚有差異 我覺得高普考原來設計是全國性 定期舉行且為最大規模的主流考試, 地方特考則是因應特殊需求, 尤其是依地方機關用人需要, 不定期就特定類科舉辦 可是這幾年運作以來, 兩項考試的應考人 考試類科 考試科目等同一性很強 如果認為廢除地方特考, 或只留下離島或用人艱困地區特考, 會使應考人覺得少了一次應試機會, 我建議可考慮另一種方式, 即重新檢討高普考試和地方特考的差異性, 儘量拉高兩者間差異 譬如地方機關需要的人才, 應是有志留在當地共同為地方機關發展而努力的人才, 故兩項考試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均應有所調整以為因應 現今若覺得高普考試和地方特考合併無妨, 即因兩者應試類科 科目幾乎相同, 人才亦可於地方 中央互相流動, 故看不出其 31

40 差異性 如果不要一步走到廢除地方特考, 當可重新檢視高普考試和地方特考, 使其真正落實當初辦理此二項不同考試的目標, 利用本次研修公務人員考試法的機會一併深入檢討 二 我認為高普考試錄取之公務人員限制轉調年限不宜太長, 將人才在特定機關綁 6 年, 對人才培育未必是好的方向, 反而使有些地方會擔心成為用人艱困地區, 例如離島 用人艱困地區的人才綁 6 年, 該等人才恐非是將該地區當作第一志願的人, 將使該地區各機關進用優秀素質人才更具高難度, 故我認為亦應檢討限制轉調合理期間, 否則對機關及人才培育都可能有負面效應 蔡委員良文 : 在第 2 條條文如此修正係謂迫於現行條文第 23 條在民國 82 年立法院二讀會時被修改的, 但我認為第 2 條之修正內容似自曝其短, 即有矛盾衝突, 若以不修亦無不可 又修正條文第 24 條第 2 項部分, 其條文冗長, 建議採以概括之規定文字 前項機關因組織再造而調整時配合修正 董部長保城 : 一 曾有建議不要以離島 用人艱困地區, 而以花蓮 臺東 金門 馬祖 澎湖地區之特考限制轉調年限為 6 年, 我們也知 6 年似亦未妥, 但如修為 3 或 4 年, 部分機關恐會有很大反彈, 他們認為限制 6 年至少可留住人才 6 年, 再降低就更難留人 二 答題順序的部分, 如果是採線上閱卷即無此問題 三 關於讓地方特考像真正的地方特考的問題, 因為目前的地方已是無限上綱, 欲辦理真正的地方特考並不可能, 因為臺北市 新北市就是中央 四 黃錦堂委員所提體格檢查的授權明確問題, 基本上應無疑慮 ; 至於授權委外辦理考試已在典試法規定 五 查缺是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權責, 於本法中規定是否妥適? 32

41 六 公布參考答案的部分已在典試法修正時討論過, 現今典試法已送立法院審議 七 地方機關之待遇 職等等問題, 考選部無法要求其他部會一併解決, 只能反求諸己, 克服自己能解決的問題 八 至於地方特考全面地方化, 不能不重視應考人之反彈, 因為本來擬在地方特考加考地方制度法, 應考人的意見已很多 主席 : 歸納委員意見決定如下 : 一 部用心提出考試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 希望讓國家考試更能有效地滿足用人機關 ( 特別是地方政府 ) 的用人需要, 值得肯定 二 委員對此次修正重點仍有一些疑慮和不同意見, 請部在提報院會前, 參酌委員意見再深入思考, 讓此項修正草案內容更加周延 三 請考選部將各委員發言意見以書面彙整後, 分送各委員 33

42 貳 民國 102 年提出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一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提報 102 年 1 月 24 日考試院第 11 屆第 71 次考試委員座談會辦理情形 考試院第 11 屆考試委員第 71 次座談會 -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 案 座談會會議紀錄暨發言紀要 時間 :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 星期四 ) 下午 2 時 30 分 地點 : 考試院傳賢樓 10 樓會議室 主席 : 蔡值月委員良文 出席委員 : 胡委員幼圃 詹委員中原 陳委員皎眉 李委員選 李委員雅榮 蔡委員式淵 張委員明珠 高委員永光 邊委員裕淵 趙委員麗雲 黃委員俊英 何委員寄澎 黃委員錦堂 林委員雅鋒 歐委員育誠 高委員明見請假委員 : 浦委員忠成列席單位及人員 : 一 考試院 : 袁副秘書長自玉呂首席參事理正周組長秋玲 林代理組長美滿蘇副處長清波 簡主任益謙 徐科長玲玉 呂科長淑芳 二 考選部 : 董部長保城 李政務次長繼玄曾常務次長慧敏 黃司長慶章 黃司長怡凱 陳科長榮坤 三 銓敘部 : 彭簡任視察國華 列席請假人員 : 黃秘書長雅榜 陳處長堃寧 記錄 : 陳彥慈 甲 報告事項 : 34

43 一 上次會議結論執行情形報告 二 考選部簡報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 邀請董部長保城進行專業性報告 )( 略 ) 結論 : ( 一 ) 對於考選部致力於國家考試變革之用心與努力表示高度肯定與敬佩, 報告部分文字請酌予修正 ( 二 ) 各委員所提意見, 均請部審酌後研提具體可行方案, 擇期再開會討論 散會 : 下午 5:30 分 發言紀要 主席 : 請董部長簡報 董部長保城 : 首先, 本部研修公務人員考試法的過程中, 與外界有相當多的互動, 很多應考人及用人機關向考試委員反應意見, 造成考試委員的困擾, 我深感抱歉 為滿足用人機關之需要, 本部時常與用人機關接觸, 但過去多與用人機關之人事單位接觸, 而人事單位非第一線之業務單位, 對業務並非全盤瞭解, 因此本部此次研修公務人員考試法時召開多次公聽會 座談會, 不僅與人事單位對談, 也與業務單位對談, 彙整意見請委員參考書面資料 今天提出之修正草案為本部初步規劃之方向, 座談會後, 本部將根據委員意見再開會研商後, 依修法程序報院審議 基於業務上之權責分工, 我請本部考選規劃司黃司長簡報 35

44 黃司長慶章簡報 :( 略 ) 董部長保城 : 因為時間關係, 本部同仁只針對兩大修正重點簡報 : 第一個重點為修正條文第 6 條, 將高普初等考試限制轉調年限從 1 年改為 3 年, 並將地方特考之範圍限於花東及離島地區, 現行高普初等考試限制轉調年限為 1 年, 特考為 6 年, 我們認為過與不及都不好 第二個重點為修正條文第 18 條新增 分階段考試, 考試院文官制度興革規劃方案要求本部檢討類科精簡, 本部在半年前已組成專案小組進行檢討類科 應試科目, 在檢討過程中, 有個意見是建議比照韓國 日本 美國 中國大陸, 在考專業科目前先考行政職能測驗 心理分析 數理等科目, 類似 87 年至 94 年高普考試採行之分試, 但與過去分試不同之處在於現在規劃將目前的普通科目精簡 類型化, 從專業科目中分別出來, 並提高試題的深度 廣度, 紮實的考一天, 讓普通科目變成資格考, 通過之後才能應專業考試, 也有認為普通科目應改為行政職能 心理分析 數理或是 87 年至 94 年高普考第一試的科目, 再漸進式的抽換普通科目, 否則一次把科目改掉, 對應考人的影響太大 分階段的優點是應考人無須重複考普通科目, 就本部而言, 將來各類科專業科目考試節次會減少, 借場地會比較容易, 也可減少每次辦理考試的成本 其他部分因為時間關係沒有簡報, 若委員對其他部分有意見也可提出, 若無則建議聚焦在上述兩部分 主席 : 部長建議條文的部分以第 6 條和第 18 條為主, 但重點可能還是在考選部提供的 修法重要方向說明, 現在請各位委員指教 36

45 李委員雅榮 : 一 我本來蠻支持地方特考與高普考合併的方案, 但後來收到很多應考人或地方機關的反對意見, 我想請教高普考錄取人員在任職滿一年後就申請轉調之原因為何, 轉調的比例並非重點, 轉調的原因才是重點, 我猜測原因是現在錄取人員係依成績高低和志願來分發, 而成績較低之錄取人員比較難分發到自己希望去的單位, 若分發到他不滿意的地區, 例如希望在都會區任職者, 卻分發至嘉南地區, 他當然就會申請轉調, 因此即使高普考和地方特考合併, 轉調的問題仍然存在, 甚至可能更嚴重, 因為本來在地方特考排名在前的錄取人員在地方特考與高普考合併後, 可能變成排名較後的錄取人員, 而且高普考限制轉調年限即使改為三年, 錄取人員若心不在此, 也一樣會報名其他考試 因為外界有提出這樣的問題, 所以我想請教請調原因為何? 二 考選部的說明中提到地方特考與高普考合併後, 可齊一錄取標準, 但因為分發後的實際情況可能是分發至都會型地區的錄取人員都是分數較高的人, 而分發至鄉村型地區的錄取人員都是分數較低的人, 因此錄取標準實際上也不見得齊一 陳委員皎眉 : 一 就地方特考併入高普考的部分 : 考選部所做的現況分析下, 提到的 8 點困境完全無實證資料佐證, 而且在我看來都不成理由 : 例如 : 第 2 點是 任滿一年旋即轉調比例有偏高趨勢, 錄取人員若想回原鄉服務, 當然會在限制轉調年限期滿後轉調, 所以根本不是 偏高 的問題 第 3 點是高普初等考試與地方特考重複報名情形嚴重的問題, 但即使地方特考和高普考合併, 一樣會有重複報名的情形, 例如先考初等考試, 再考高普考, 若將來的地方特考未限制原鄉人才能報 37

46 考, 還是可以再考地方特考 第 4 點和第 5 點分別是期程太長導致增列需用名額與增額錄取名額太多, 以及應考人抱持先考上再說的心態, 此同樣是即使地方特考與高普考合併也無法改變之情況 第 6 點地方特考淪為二軍 人家本來沒問題, 是我們自己在說他有問題, 我從來就不覺得考上地特的是二軍 第 7 點容訓量的問題也是一樣, 公務人員考試是有多少職缺就錄取多少人, 不論是何時考試 用那種方式考試, 最終要錄取的人數都一樣, 現在是高普考和地方特考各辦一次, 以後取消地方特考, 高普考改為辦兩次, 容訓量怎麼會有差別 因此我覺得考選部的現況分析根本與本案無關 考選部今天的資料與本案無關的分析有 8 點, 反觀最重要的新制配套卻只有 3 點 其中第 2 點 高普考試同一天舉行, 前面都是在講高普初等考試要同時考, 這裡卻排除初考, 而且沒有說明任何理由 ; 另外應考人在陳情信裡常常提到希望在原鄉服務, 考選部的回應是地方特考和高普考合併後, 分發區的範圍更大, 應考人更能選擇回原鄉服務, 但分發是按成績分發, 以現在錄取率如此低的情況, 能錄取的人都同樣優秀, 但是排名在後的人卻會被分發到不希望去的地方, 而且限制轉調年限還要提高為三年, 錄取人員要被綁在非原鄉更久的時間, 這是我最關心的問題, 考選部卻沒有配套, 我現在臨時想到一個做法, 能不能讓以回原鄉服務為第一志願的錄取人員有優先分發至原鄉的權利 另外部長剛才說到限制轉調年限 1 年太短 6 年太長, 但是修正條文第 6 條地方特考的限制轉調年限卻似是 6 年? 這點疑惑也請考選部說明 二 就普通科目和專業科目分階段的部分 : 考選部提到要改變普通科目題型, 評量應考人問題分析 邏輯推理等能力 ( 其實就是性向測驗 ) 強化試題品質 讓應考人 38

47 有更多時間準備專業科目, 都不是分階段之後才能做的事, 改變科目 強化試題品質都是現在就可以做的事, 應考人的準備時間要自己調配, 何況我們如何能確定採用分階段考試後的試題與信度 效度就會比較好? 對於分階段的考試我只有一個疑問, 普通科目之所以被列為普通科目, 係因其與職務並非最相關, 所以普通科目應為門檻, 應考人只要有基本的國文 英文或邏輯能力即可, 且現在普通科目是一起計分, 應考人各科目的成績可互補不足, 若改為考選部初擬的方式, 只要一科國文 ( 或英文或...) 過不了, 就不能應專業科目考試, 若幾年都過不了, 就根本沒機會準備專業科目 ; 此外, 若普通科目要做為門檻, 是要用高標 中標還是低標? 採高標和採中 低標是完全不同的理念, 因此改採分階段考試是一個重大改變, 請各位一定要深思 黃委員俊英 : 一 考選部提供的座談紀錄彙整是普遍贊成地方特考與高普考合併, 我自己參與高雄座談會時, 與會人員也是普遍贊同 ; 但是我和其他很多委員都接到很多持反對意見的陳情, 因此參與考選部會議或座談會的人的意見可能不具代表性, 但陳情意見的代表性當然也可能有問題, 所以考選部應該在兩者之間權衡 考量 二 佩服陳皎眉委員非常深入的觀察, 考選部若要將地方特考與高普考合併, 應想好配套措施, 考選部對於外界的陳情意見雖然有回復, 但不論陳情人的意見為何, 部的回復似相當雷同 三 若要幫助地方機關解決用人需求, 應思考有何機制可以鼓勵當地人報考, 例如加分之類的優惠, 讓當地的人才能夠且願意留在當地服務, 通常當地人可能比較會熱愛這個地方, 才 39

48 會為這個地方多付出, 如果錄取人員一有機會就想離開, 恐失去地方特考的意義 黃委員錦堂 : 我對分階段考試提供一些想法, 我認為分階段考試原則上是有意義的, 現制下普通科目和專業科目是同時考, 若要精確測出應考人在普通科目的能力, 可能需要三天以上, 但礙於借場地的問題, 就必須把考試的時間壓縮, 用半天或一天的時間來考普通科目, 不僅不夠精確, 廣度也不夠, 而且用低比分 採測驗題的方式也不妥, 從行政管理的角度來看, 對於複雜的事情總可分階段處理, 所以我覺得分階段考試對試務部門 對應考人 對科目的深化 進展都有好處 ; 只是現在的問題是第一階段的考試是普通科目考試還是適性考試 ( 例如綜合判斷應考人的理解力 判斷力 思考邏輯能力的測驗 )? 以及第一階段是要採取高標 中標還是低標? 都請考選部要解釋清楚, 我聽部的意思好像是普通科目, 採中標, 及格成績可以保留 5 年 另外我想對分階段考試提個問題 : 修正條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應考人在學期間得參加第一階段考試, 若是畢業後沒在學的狀態能否應考 ( 例如國中畢業沒有繼續念高中 高中畢業沒有繼續念大學, 均非在學期間 )? 因此參加第一階段考試的應考資格請再清楚說明, 僅規定在學期間可以應考似乎不夠周延 李委員選 : 一 我想對於本案的看法會這麼分歧, 是因從兩個互相衝突的角度來看, 一是應考人的角度, 應考人當然會認為應考機會越多越好 自由度越高越好 ; 一是政府用人單位的角度, 會希望用人越穩定越好, 方能提升效率, 而且考試資源有限, 如去年高普考試報名人數是 15 萬 6 千人, 考選部借冷氣考場借的很辛苦, 但是真正的應考人數只有 10 萬人, 所以本席認為 40

49 要先思考公務人員是執行公務 為人民服務, 所以考慮的重點應以用人單位的考量為優先? 還是以關懷應考人的角度為優先? 若目的是效率 效能 拔擢人才, 應該要站在政府用人單位的角度來看 二 現在高普初等考試高資低用的現象很嚴重, 本席於中區座談會聽到用人機關反應高學歷的應考人考取較低等級的普考 初考後, 就會騎驢找馬, 邊工作邊準備下一個考試, 還會要求主管不要給太多工作, 好方便他準備考試, 因此本席希望考選部提供目前高普初等考試應考人的學歷分佈情形 本席支持高普初等考試同日舉行, 讓應考人自己選擇考那個等級, 否則應考人不斷在考試, 會造成政府用人單位的困擾, 效能無法提升與考試資源嚴重浪費 歐委員育誠 : 一 高普考試錄取人員任職地區不受限, 所以不管限制轉調年限幾年都無法阻止人員的流動, 我舉日本的例子, 去年日本公務人員考試制度稍有改變 : ( 一 ) 日本的公務人員分為中央公務員和地方公務員, 各都道府縣各自舉辦地方公務員考試, 考取後就只取得各該都道府縣的公務員資格, 例如應東京都的公務員考試, 考取後只取得東京都的公務人員資格, 因此不能到其他地區任職. 至於中央機關考試錄取人員, 除在分配任職之機關間輪調外, 流動之情形並不多見, 去年考試制度改變, 除了考試取得中央公務員資格外, 另外設有地方考區, 在那一個區考試, 就只能取得該區的中央公務員資格, 因此就會在該地區久任 ( 二 ) 日本不限制應考學歷條件, 去年新增具研究所學歷的錄取人員薪水較高的規定, 因此用人很穩定 41

50 二 關於考選部提供的各界代表座談紀錄彙整, 以我在行政機關長時間的經驗來看, 他們的意見不一定準確, 因為他們可能會順從部長的意見, 所以開會蒐集的意見不一定能代表全部的意見 三 考選部初擬的方案是高普考同日舉行, 初考另外舉行, 則高學歷的應考人還是會去報考初等考試, 把國中 高中學歷的應考人的錄取機會搶走, 這也是考選部需要考慮的地方 蔡委員式淵 : 一般在民間企業找工作的人考慮的第一個因素是工作性質, 第二個是地點, 但考公務人員卻不考慮這兩個因素, 原因之一是公務人員的待遇太好, 所以應考人只求考上, 不管工作性質和地點, 如果不解決這個問題, 公務系統的問題永遠都會在, 民間系統和公務系統的人才也不可能流通 ; 第二個原因是考試行政者的方便, 任何一個地方需要用人, 都是集中由考試院來考, 這是為了行政上 作業上的方便, 但是找工作的時候把 地點 的因素去掉好像有點怪, 我個人也覺得這樣不好, 我接到很多人的反應, 都是希望在原鄉服務, 可是考試錄取後卻分發到別的地方, 當過立委的人都知道, 有多少員警 消防隊員希望在原鄉服務 如果要改善以上的問題, 第一個是待遇的部分要改變, 第二個是像日本的制度, 只取得特定地區的公務人員資格, 或是限制轉調的時間拉長至 10 年 15 年, 所以分發到這個地方的人就要在這裡工作, 除非你中途離職, 再重新考試去別的地方, 這樣的做法會比較符合一般找工作的情形, 我覺得這樣是比較好的, 雖然我無法說明好在那裡, 至於現在這種集中考試 分發的方式雖然是一種傳統, 但是在我看來這對人的生活不是很好 高委員明見 : 上個月我輪值為值月委員, 約有收到 40 幾封陳情信, 雖然不 42

51 代表全部應考人之意見, 但還是能代表相當多人的意見 應考人和用人機關的立場不同, 考量當然不同, 應考人希望限制轉調的時間短一點 考試機會多一點, 用人機關則希望限制轉調時間長一點, 目前的機制運作了多年好像也沒太大問題, 重複錄取的問題透過科學方式已能解決 9 成的問題, 而且應考人也已習慣現制, 即使錄取名額和公告需用名額落差很大, 也不會認為是為了讓特定人錄取 至於地方特考錄取人員是二軍的說法, 我也認為不一定, 因為譬如地方特考分發到嘉義的人在該考區是排名在前的人, 就是一軍, 反而地方特考併入高普考之後, 分發到嘉義的人因為可能是排名在後的人, 所以反而是二軍, 因此對於現制只要稍作改正即可, 不要大幅度改變, 而且現制和新制各有利弊, 無法說新制就比較好, 因此高普考限制轉調年限增加為 3 年, 用人機關會樂於接受, 應考人也還能忍受, 但地方特考併入高普考影響太大, 每年地方特考錄取人員這麼多, 應考人願意被綁 6 年, 就表示他希望在當地服務, 如果不去考慮應考人的意願並不是好的改革方向, 因此地方特考最好維持現制, 否則不僅影響應考人權益, 也違反應考人意願 何委員寄澎 : 一 我個人也收到很多陳情信, 尤其從地方收到的訊息, 也是對於地方特考併入高普考多表疑慮 地方特考最大的好處是應考人可選擇自己的分發區, 而高普考不行 臺灣現在其實正在漸漸改變, 現在越來越多年輕人回家鄉種田, 他用他的聰明才智讓產業翻新, 這個趨勢和價值觀是值得我們注意的, 你怎麼知道將來應考人還是重視高普考而不是地方特考? 我覺得這種改變越來越明顯, 所以我一點都不擔心將來偏遠地區會沒有人去 再者, 偏遠地區如何定義? 以前我擔任臺大學務長時, 曾問我的同事, 從新竹坐火車或公務局公車到 43

52 臺大比較快? 還是從台北縣的平溪 貢寮到臺大快? 事實是後者更為 偏僻, 所以 偏遠 難以用簡單定義去定義它 二 我先不表示對考試 分試案是否認同, 但卻要建議不論要如何精簡考科 是否要分階段考試, 都不要用 普通科目 和 專業科目 的思維, 普通科目不見得比專業科目不重要, 過去學校強調專業知識, 但近 20 年來非常強調通識, 現在通識課程要有 18 學分, 而且通識被評鑑, 它的內容越來越好, 另外即使同樣是普通科目, 也不能一概而論, 譬如以應用性來講, 英文對公務員來說只是一個應用, 但是公務員必須具備自己的文化 傳統等各方面的國文素養, 所以這類的科目不應該叫 普通 科目, 因為它們也是專業科目 最後我很誠懇的建議規劃司在書面資料第 9 頁對普通科目的用詞應切實而厚道, 不能憑主觀認定, 諸如 不易評量應考人程度 信度 效度難以提升 命題愈偏冷僻 的用詞對所有普通科目都不公平 胡委員幼圃 : 提幾點意見, 希望能讓考選部提出來的資料更有說服性 : 一 考選部提出的資料是高普初等考試重複報名的人數非常多, 但是合併後應考人只能考一個考試, 影響巨大 ; 假設有人提出此質疑, 考選部要如何回應? 請考選部提出更清楚且有利的說明 二 說帖中多次提到重複報名率高, 重複錄取率比重複報名率更重要, 更有意義 三 聯考是將所有學校合併起來一起考試, 第一志願沒錄取即可直接錄取第二志願 第三志願 的學校, 會一路分發下去, 但高普考同日舉行後, 未考上高考的應考人不能自動分發普考錄取, 高普考合併考試有其本質上的不同 44

53 四 批評特考肥胖症, 主要是地方機關報缺所造成的問題, 非考選部要解決的問題 五 考選部的書面資料第 6 頁提到新制配套之一是 高普考試同一天舉行, 但是在同一頁的新制與現制之優缺點分析裡, 卻是 合併辦理地方特考與高普初等考試, 考選部究竟是要我們考慮高 普考合併還是高 普 初等考試和地方特考全部合併在一起? 六 表 8 標題是 新制與現制之優缺點分析表, 但只有現制的缺點和新制的優點, 因為考選部不列新制的缺點, 也不列現制的優點, 所以大家就會拚命講新制的缺點, 如果考選部把新制的缺點也列出來, 大家就會覺得新制也沒這麼差, 所以建議下次討論時列明現制與新制的優缺點 主席 : 我現在有寫一個擬案, 第一點的內容是 63 年開始辦理臺灣省基層特考, 高普考和基層特考並行數十年, 至王前部長時將高普考和基層特考的類科和科目合一, 就逐漸出現了相互比對 ( 照 ) 問題 ; 在任用的部分, 以前基層特考是永久限制轉調, 後來才改為 10 年 6 年, 就是因為考試的性質一直在改變, 所以出現委員們提到的問題 第二點的內容是提到結構性問題, 也就是中央和地方是否要分權治理的問題, 如果分為偏遠地區和其他部分, 就會變成臺灣是一體, 問題是未來臺灣地區要不要跟中國大陸去談分合的問題? 這是國家定位的問題, 也涉及在地深耕與地方治理議題 第三點是制度性問題, 取消地方特考與制度的現實面和發展面有關 第四點是中央與地方人才交流性的問題, 人員的流動上在我看來是有其優點, 即在地方做了 1 2 年的人才到了中央服務, 會有地方經驗, 對國家治理不見得不好, 對人才的流動潛藏的功能也是不錯的 再來是歷史性的問題, 我們在辦理國家考試 45

54 要不要與歷史的經驗和變遷隔離 以上是我的意見 再者, 建議部長, 請考選規劃司將書面資料的用字遣詞和資料再充實, 與委員提的意見做個對應, 我們擇期再進一步請教, 因為部裡也是很幫忙, 在很短的時間將這個案提出來, 難免會有疏漏之處, 能夠做到這樣已經很了不起, 但在配套的部分確實還有更周延的空間 部長有無建議? 董部長保城 : 謝謝委員的指教, 委員的意見我們會再討論, 以下幾點說明 : 一 我們的基本理念 : 在考試的天秤上, 一邊是應考試權, 另一邊是政府用人的穩定度, 此次公務人員考試法的修正, 我們一直是從這兩端來看, 我們知道透過此次的改革無法完全杜絕人員的流動, 但可以降低, 也能增加應考人的錄取機率 我們也有收到應考人的意見, 很多意見都是雷同的 二 今天我們提出的方案並沒有要廢除地方特考, 只是將地方特考限於花東 離島地區, 若認為變動太大, 我們還有另外乙 丙兩案可參考, 乙案是只有直轄市併入高普考, 丙案是維持現行的地方特考制度, 但不論乙案或丙案, 我們都希望高普考限制轉調年限提高為三年, 因為精省以後, 很多原本是省政府的機關都變成中央機關, 而中央機關為了加強地方的服務, 會派駐人員到地方, 我得到很多訊息, 中央派駐地方人員任職滿 1 年後就申請轉調, 對機關來說是蠻大的問題, 各位可以看到投影片資料第 5 頁, 高考三級及格人員滿一年但未滿二年的流動率是 16.58%, 可是第二年是兩倍 %, 所以是制度讓他可以走, 在座委員也有很多人擔任過行政主管, 知道如果一個人上任後想走就會無心工作, 而他會想走是制度造成的, 我們要讓這樣的情況繼續下去嗎? 公務人員考試法是 12 年前訂定的, 我們在這個歷史的舞臺, 看到 46

55 這樣的現狀, 是繼續維持現狀? 還是做些改變, 只是改變幅度大小的問題, 今天因為時間關係, 沒辦法補充數據, 但是請委員先思考三個方案的方向, 改天在其他場合我們再向委員請教, 因為這個案真的已經談很久了, 考試院通過後還要送立法院, 那裡的討論將更艱鉅, 我也希望公務人員考試法的修正能在各位本屆考試委員的任期內完成 委員剛剛的指教我們回去會再整理, 文字使用不當的地方也請見諒, 以上補充, 謝謝 黃委員俊英 : 今天委員們提出很多意見, 希望考選部不要洩氣, 我們的立場和考選部一樣, 都希望把公務人員考試法修的更完善, 讓各種考試能更符合用人機關的需要 目前的考試法存在有些問題, 例如地方特考無法滿足用人機關的需要 考選部舉辦了很多場次的座談會, 然後提出本案, 我們對部的用心是相當肯定的, 希望考選部參考委員的意見, 將修正案改得更好一點 黃委員錦堂 : 我認為高普考限制轉調年限延長為三年是有必要的, 因為三年才能讓新進人員進入狀況, 讓錄取人員一年後就能請調, 他報到的時候心思根本就不知道在那, 這對公務體系是一個很不好的內在的動因, 而且人員調走後也會造成很多成本 主席 : 一 茲向大家說明一下背景 :94 至 96 年地方特考和高普考的提缺是 5:1( 地方特考是高普考的 5 倍 ),97 年是 3:1,98 年是 2: 1,101 年是 1:1, 所以重點在提缺, 把缺報在地方特考錄取人員就不太會跑來跑去了, 以上的數據考選部未全部提供, 建議考選部提供的數據應更全面性, 讓委員瞭解全部的脈絡比較好 47

56 二 謹做以下初步結論供參 : 考選部對於國家考試制度變革的用心, 我們給予高度肯定, 但用字與措詞部分宜更中肯, 各委員發表的高見請部審酌後做個說明, 部長最後提的三案是比較有研討空間 亦較有彈性的做法, 請部裡將三個方案再具體化 分析三案的利弊後, 我們考量再擇期開會 高委員明見 : 我想應該 7 8 成的委員都會同意高普考限制轉調年限改為三年, 原先地方特考分發人員會再去考高普考, 是因為高普考的限制轉調年限只有一年, 改為三年以後, 重複報考高普考的誘因就變小, 地方的用人就會穩定, 當前大家疑慮的是將地方特考取消會產生問題, 所以部長剛才提的乙案應該比較符合各位委員剛才所提意見的方案, 更動幅度也不大, 因此建議下次討論直接以乙案為基礎, 若三個方案都討論太浪費時間 李委員雅榮 : 我也認同乙案, 因為直轄市多贊成地方特考併入高普考, 但非直轄市多採反對立場, 乙案是採取折衷做法 主席 : 先將可能的方案列出來再行考量與討論 若各位無其他意見, 謝謝考選部董部長及所屬主管同仁 48

57 二 本部重擬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 民國 102 年 2 月 18 日提報考試院 )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公務人員考試法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 歷經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一 0 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等七次修正 為增加機關用人安定性, 提昇政府行政效能, 研議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 ( 以下簡稱高普初等考試 ) 限制轉調年限由一年延長為三年 ; 將直轄市政府併入高普初等考試取才範圍, 以高普初等考試作為主要取才管道, 經通盤檢討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 茲說明修正重點如下 : 一 為落實考試院第十一屆文官制度興革規劃方案, 合格合用 考用合一原則, 爰參照原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之文字, 重申為事擇人 考用配合之旨 ( 修正條文第二條 ) 二 為落實考用配合政策, 增列遇有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或類科者, 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之規定 ; 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者, 規範以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 辦理分配 ( 修正條文第三條 ) 三 為鼓勵國人養育子女, 對有育嬰需求之應考人, 提供政策誘因, 增列正額錄取人員得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保留錄取資格三年之規定, 以提高應考人生育之意願 ( 修正條文第四條 ) 四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年限由一年延長為三年 ; 現行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直轄市部分併入高普初等考試取才範圍, 至應直轄市以外之地方政府或特殊性質機關需要辦理之特種考試, 仍將賡續辦理 另增訂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因各種法定事由而移撥至其他機關時, 不受本 49

58 法轉調規定之限制 ( 修正條文第六條 ) 五 應考人體格檢查不合格將導致不予錄取之結果, 影響其考試權益甚鉅, 爰由本法施行細則提升至本法規範, 俾符法律保留原則 ( 修正條文第九條 ) 六 考試方式增訂其他方式, 俾符應各類科彈性需求 另基於憲法保護母性精神, 對女性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准予保留筆試成績, 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等規定予以明文化, 以符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化原則 ( 修正條文第十條 ) 七 為使考試更具彈性及減輕應考人之考試負擔, 增訂分階段考試之法源 (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 八 增訂不應錄取而錄取者,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其錄取資格之規定, 以維護考試公平原則 (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 九 增訂身心障礙 原住民 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證書費得予減少之法源規定 (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 十 增訂應考人考試涉及重大舞弊者, 予以限期不得應考規定 (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 50

59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公務人員之任用, 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一條公務人員之任用, 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公務人員之考試, 應本於為事擇人, 考用配合之旨, 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 其考試成績之計算,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 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 適用本法 第三條公務人員之考試, 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 依序分配訓練 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列入候用名冊, 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遇有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或類科者, 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 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者,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 第二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之考試, 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 其考試成績之計算, 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 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 適用本法 第二條第二項前項考試, 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 依序分發任用 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列入候用名冊, 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 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 一 現行第二條條文項次過多, 爰將規範內容分列為四條, 本條由現行第二條第一項抽離規定 二 為落實考試院第十一屆文官制度興革規劃方案, 合格合用 考用合一原則, 爰參照原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之文字, 重申為事擇人 考用配合之旨 三 現行第二十三條 ( 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 為本條成績計算之例外規定, 爰酌修文字 一 本條第一項由現行第二條第二項抽離規定 二 按錄取人員必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得分發任用, 故本條之 分發任用 之用語, 實指 分配訓練, 又多數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分配訓練機關為申請舉辦考試機關, 為資明確, 爰予修正 三 為利機關得以確實分發到考試錄取人員, 爰增加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 類科 51

60 試機關依應考人錄取之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 第四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 一 服兵役,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 進修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碩士或博士學位,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三 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四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 第二條第三項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 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 一 服兵役,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 進修碩士,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 進修博士,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五年 三 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之人員應擇一分發之規定, 以落實考用配合政策 又同項考試係指同次舉行之考試, 而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或類科, 前者如公務人員高考三級暨普通考試接續日期舉行, 後者如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分梯次舉行, 均有可能產生重複錄取問題 四 本條第二項有關應考人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者, 因事涉應考人訓練權益, 宜就如何辦理分配訓練予以明確規範, 又該部分應以最有利應考人方式辦理, 爰規範以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 辦理分配訓練作業 一 本條第一項由現行第二條第三項抽離規定 二 經查近五年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人數統計, 以進修碩博士者最多, 為避免影響機關用人, 爰縮短進修碩博士者保留錄取資格年限, 另為求明確, 原規範於本法施行細則之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 範圍, 提昇至本法規範 三 為鼓勵國人養育子女, 對有育嬰需求之考生, 提供政策誘因, 52

61 女,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但配偶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第五條正額錄取人員除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外, 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 逾期未報到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 於保留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 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 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配訓練 逾期未提出申請補訓, 或未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 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增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 應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 逾期未報到者, 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者, 亦同 第二條第四項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 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 逾期未報到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第二條第五項第二條第四項依第三項保留錄取資格者, 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 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 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任用 逾期未提出申請, 或未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第二條第六項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 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 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發 增額錄取人員經分發任用, 應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 逾期未報到者, 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任用者, 亦同 爰參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增列正額錄取人員得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保留錄取資格三年之規定, 俾保障其工作權 至其配偶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已得適用上開辦法, 故不適用本規定 本條由現行第二條第四項 第五項及第六項抽離規定, 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公務人員之考試第三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一 條次變更 53

62 , 分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三等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 二 三級 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為因應直轄市以外之地方政府或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 二 三 四 五等之特種考試,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及格人員應於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服務六年, 期滿後始得轉調其他機關 學校任職 其轉調限制六年之分配, 依請辦考試機關性質 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 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定之 前二項 第二十四條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 整併 改隸 改制 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 得不受轉調規定之限制 但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 以原考試轉調限制機關範圍 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務為限 之考試, 分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三等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 二 三級 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第三條第二項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 二 三 四 五等之特種考試,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二 五都改制後, 其職務列等趨近中央機關, 已有更好之任用條件, 並吸引不少遴近縣市政府機關人員之流動 據統計 100 年地方特考之直轄市錄取人員及 101 年之直轄市需用名額占地方特考錄取 ( 需用 ) 總名額比例分別為 55.05% 及 57.69%, 已占總名額過半 將直轄市政府併入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取才範圍, 可緩和上開人事流動, 亦符合考試院第 11 屆委員之施政綱領及高普初等考試為主 特種考試為輔之施政理念 三 地方政府係以縣 ( 市 ) 行政區為範圍 四 高普初等考試為中央與地方機關進用人力重要管道, 現行滿一年即得轉調, 造成高普初等考試之及格人員任用未滿三年即有三分之一 甚至二分之一高比率之轉調, 嚴重影響機關人事安定性, 對政府效能極為不利, 難以提升為民服務品質 第一項有關公務人員高普初考限制轉調年限修正為三年, 係為維護機關人事安定, 現行地方特考於六年內限制轉調, 其中三年必須服務原分發機關占缺任用機關之規定, 以 54

63 55 平衡中央與地方機關人事安定性 五 第二項有關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族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 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 :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 無障礙環境之建構 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 應予保障, 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爰修正第二項前段之 照顧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為 保障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六 為增加特考機關內部彈性用人機制, 六年內限制轉調年限之分配得依請辦機關性質 所屬機關之範圍於個別考試規則中明定之, 惟涉及應考人服務之權益, 爰由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提升到母法規定, 以符法律保留之原則 第二項後段係將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四項後段文字移列至本法規範, 以杜再授權疑義 七 增訂第三項係因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地方制度法, 固已賦予政府組織再造 縣 ( 市 ) 單獨或合併

64 第七條高等 普通 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 考試等級 考試類科及其分類 分科之應考資格 體格檢查標準 應試科目 考試方式 成績計算 轉調規定等 第八條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 得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另訂特種考試規則辦理之 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第三條第三項高等 普通 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 由考試院定之 第五條第一項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 考試類 科及分類 分科之應試科目, 由考試院定之 第四條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 經公開競爭考試, 取才仍有困難者, 得另訂考試辦法辦理之 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錄取人員, 僅取得申請考試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 不得調任 升格, 相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之移撥, 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轉調規定限制之法源, 惟基於個別機關業務調整等因素, 而產生之移撥問題, 仍須於個別組織法律中增訂排除限制轉調規定, 常有緩不濟急之虞, 為利機關業務推展, 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以通案方式, 解決類此問題 八 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移列第七條修正條文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為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項依授權明確性原則, 酌作文字修正 三 本條第二項為現行第五條第一項移列, 並明定考試規則規範內容 一 條次變更 二 高科技或稀少性考試原分二種, 一為依本法第七條辦理之特種考試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 二為依本法第八條辦理之特種考試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 前者僅於八十七年辦理一次 ( 八十七年特種考試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 ), 其考試類科即經檢討調整, 併入 56

65 57 公務人員高普考試 至於後者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 查現行高科技類科計有高考一級生物科技類科, 稀少性類科計有高考三級暨普通考試航空駕駛 航空器維修 生藥中藥基原鑑定等類科, 因該等類科自辦理以來, 均無錄取不足額情形, 爰特種考試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自創立迄今, 從未辦理 三 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 經過公開競爭考試方式, 仍無法選拔適當人才, 另定考試辦法辦理 此一規定原係參照日本國家公務員法訂定, 依一 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 職員之採用, 應以競爭考試行之 但於人事院之規則另有規定之場合, 得以競爭考試以外, 能證實能力之考試方法行之 四 為能有效發揮考試制度功能, 爰刪除第一項 經公開競爭考試, 取才仍有困難者, 用人機關如有需求, 不待前揭要件發生, 即可隨時申請辦理考試, 另為強化考用配合, 未來將積極與

66 第九條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任用之實際需要, 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實施體格檢查, 以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年齡 兵役及性別條件 前項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 不得應考 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體格檢查醫療機構範圍 體格檢查之內容 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十條公務人員考試, 得採筆試 口試 心理測驗 體能測驗 實地測驗 審查著作或發明 第五條第二項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任用之實際需要, 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兵役狀況及性別條件 第六條公務人員考試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 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 由考試院定之 第八條公務人員考試, 得採筆試 口試 測驗 實地考試 審查著作或發明 審查知能有關 相關機關合作, 配合國家政策及科技發展, 增列高科技 稀少性類科, 以因應機關業務需要 五 第一項及第三項依授權明確性原則, 酌作文字修正, 並明定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為特種考試, 以資明確 一 條次變更 二 有關體格檢查 年齡 兵役及性別條件等特殊規定於本條文第一項統一規範, 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 三 第二項有關體格檢查之規定, 查現行應考人體格檢查不合格者, 不得應口試或不得應第二試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係規定於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辦法及各該考試規則, 因其影響應考人權益甚鉅, 爰提昇至本法規範, 俾符法律保留原則 另所稱 不得應考, 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其涵括範圍 一 本條刪除 二 體格檢查業改於草案第九條規範, 爰配合刪除 一 條次變更 二 考試方式增訂其他方式, 俾符應各類科彈性需求 58

67 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方式行之 除單採筆試者外, 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 筆試除外國語文科目 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外, 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 得保留筆試成績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 有關保留筆試成績及其限制等相關事宜,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十一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 得視需要合併或分等 分級 分科辦理 第十二條中華民國國民, 年滿十八歲, 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 得應本法之考試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應考 :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有罪判 學歷經歷證明等方式行之 除採筆試者外, 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 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概用本國文字 第九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 得視需要合併或分等 分級 分科辦理 第七條中華民國國民, 年滿十八歲, 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 得應本法之考試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應考 :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判刑確 三 將有關筆試使用文字原則另列第二項, 並予明確規範, 俾期周延 四 第三項係基於憲法第七條禁止歧視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 保障婦女人身安全, 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力國際公約第十條 對於母親分娩前後相當期間應受特別保護, 我國於一 年立法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等規定, 均涉及對於懷孕及生產者應加以保護之人權事項, 且人口為國家組成之四大要素之一, 少子化問題已構成國安問題, 為保護母性精神並鼓勵婦女生育, 爰於第三項增列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保留筆試成績之規定, 以應各項體能測驗之實施 條次變更 一 條次變更, 俾與積極應考資格有所連貫 二 參酌新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 經判刑確定 文字修正為 經有罪判決 三 第二項為使語意明確, 將分發 ( 配 ) 任用 59

68 決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有罪判決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依法停止任用者,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配訓練或分發任用為公務人員 第十三條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 所, 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得有博士學位, 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有證明文件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 所, 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三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院 系 組 所 學位學程畢業者, 或 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依法停止任用者,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發 ( 配 ) 任用為公務人員 第十五條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 所, 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得有博士學位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 所, 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三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學系畢業者, 或普通考試相當類 科及格滿三年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修正為分配訓練或分發任用 一 條次變更 二 依照辦理考試流程, 將原條文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應考資格相關規定, 條次移前, 改列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 三 本修正條文第一款係為因應高階文官進用需要, 應給予高考一級考試及格人員初任簡任第十職等非主管之進用管道, 俾有效吸引博士級人才, 爰增列取得博士學位後有三年優良工作經歷者得應考之規定,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配套修正高考一級考試及格人員取得簡任第十職等非主管職之任用資格規定, 以建構完善高階文官進用制度 本條文前經送立法院審議, 嗣因第七屆立法委員屆期不續審, 經重新踐行修法 60

69 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第十四條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 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制以上學校相當院 系 科 組 所 學位學程畢業者, 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者, 或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 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第十五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 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第十六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 分別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關於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及初等考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 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內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第十六條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相當類科畢業者, 或初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第十七條凡國民年滿十八歲者, 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第十八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 分別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關於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及初等考 程序, 於一 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由考試院再函送立法院審議 四 各款配合現行各項考試規則應考資格規定將 經教育部承認 修正為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 以符實務 五 各款依大學法第十一條有關大學校內學術組織之規定, 配合增列 院 組 所 及 學位學程 六 第三款增訂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得應高考三級考試, 以符 舉輕以明重 之法理 七 考量本法修法時程, 專科畢業者得應高考三級考試之緩衝期已過, 原條文第二項爰配合刪除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 一 條次變更 二 酌作文字修正, 俾體例一致 條次變更, 並酌作文字修正 61

70 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第十七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分類 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 除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外, 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 類科需要, 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 : 一 提高學歷條件 二 具有與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 三 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公務人員考試類科, 其職務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 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 其審核標準,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各種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 審查人員資格 審查內容 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第十九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分類 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 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 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 類科需要, 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 : 一 提高學歷條件 二 具有與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 三 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公務人員考試類科, 其職務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 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 其審核標準,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各種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 審查人員資格 審查內容 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配合本法全文修正, 修正本條次及本條文規定內容相關條次 第十八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 得分試 分考區 分階段舉行 ; 其考試類科 地點 日期等, 第十二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 得分試 分地舉行 其考試類科 地點 日期等, 由考選部於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 分地 修正為 分考區, 俾期明確並符現行辦理考 62

71 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分試 分階段之考試, 其應考年齡 考試等級 考試類科 應考資格 應試科目 成績計算 分階段成績及格資格保留年限及其他有關事項, 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 應繳交報名費, 其費額由考選部依考試等級 類科及考試方式定之 身心障礙 原住民 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 各種考試之報名費, 得予減少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 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 ;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考選部定之 第十九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計算方式 配分比例及成績特別設限等事項之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條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 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 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 不在此限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 應繳交報名費, 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 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參加各種考試之報名費, 得予減少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 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 ;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考選部定之 第十二條之一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之計算及限制, 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三條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 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 由考試院補行錄取 試用語 另為使考試更具彈性及減輕應考人之考試負擔, 增訂分階段考試之法源, 至於分階段考試之年齡 應考資格 考試科目 分階段通過資格之保留年限等相關執行細節, 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及各該考試規則規範 爰作此規定, 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 第四項增列報名費得依考試等級 類科及考試方式包括著作審查 實地考試 體能測驗等方式定之, 俾增彈性並符應實務需求 四 第四項後段係為照顧經濟弱勢, 針對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 增訂得減少報名費之法源 五 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移列至第五項 條次變更, 並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 俾體例一致 一 條次變更 二 基於考試公平性及衡平性, 及其及格人員所擔任職務攸關人民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 其個人能力及道德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 爰增訂不應錄取而錄取者,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其錄取 63

72 第二十一條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 按錄取類科, 依序分配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書, 依序分發任用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 其訓練及分發任用程序, 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之期間 實施方式 免除或縮短訓練 保留受訓資格 補訓 重新訓練 停止訓練 訓練費用 津貼支給標準 生活管理 請假 輔導 獎懲 成績考核 廢止受訓資格 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 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 但訓練性質特殊, 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 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 由考試院定之 但對身心障礙 原住民 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 考試院得予減少 第十四條應考人得向考選部或辦理試務機關申請複查成績 前項申請複查成績辦法, 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條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 按錄取類 科, 接受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書, 分發任用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 由分發機關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 其訓練程序, 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之期間 實施方式 免除或縮短訓練 保留受訓資格 補訓 重新訓練 停止訓練 訓練費用 津貼支給標準 生活管理 請假 輔導 獎懲 成績考核 廢止受訓資格 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 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 但訓練性質特殊, 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 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考試及格證書費, 其數額由考試院定之 資格之規定 一 本條刪除 二 鑑於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法源, 已於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本法爰不予另為規範 一 條次變更, 並配合第三條, 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分配訓練 分發任用等名詞之明確範圍 二 第二項未修正 三 第三項有關考試及格證書費額及減免雖為考試院職掌, 惟基於照顧經濟弱勢族群, 爰建議考試及格證書費額減免亦擴大適用範圍, 並明定法源依據 64

73 第二十二條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考試前發現者, 撤銷其應考資格 考試時發現者, 予以扣考 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 不予錄取 考試訓練階段發現者, 撤銷其錄取資格 考試及格後發現者, 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 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 一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事之一 二 冒名頂替 三 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四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 不具備應考資格 應考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 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 第二十三條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第二十四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至一百零一年,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任用為限, 及 第二十一條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考試前發現者, 撤銷其應考資格 考試時發現者, 予以扣考 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 不予錄取 榜示後至訓練階段發現者, 撤銷其錄取資格 考試及格後發現者, 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 並註銷其及格證書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 一 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 冒名頂替者 三 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 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第二十二條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起,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任 一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 第二項考量公務人員須執行公權力, 從事為民服務工作, 應具良好品德, 爰增訂應考人考試涉及重大舞弊, 得限制五年不得應考之規定 條次變更 一 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修正,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並增列第二項,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起, 本條所定三項考試 ( 檢覈 ) 及格人員分發單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 65

74 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 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 國防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 軍訓單位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起,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任用為限,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 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 國防部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 軍訓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 以獲頒國光 青天白日 寶鼎 忠勇 用為限,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 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 國防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 軍訓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 以獲頒國光 青天白日 寶鼎 忠勇 雲麾 大同勳章乙座以上, 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巡防署分別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 二 本修正條文前經一 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考試院第十一屆第一八 次會議審議通過,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原修正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茲依海洋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所載該會係採軍警文併用之任用方式 ; 另以本法草案第六條限制轉調範圍為 及格人員應於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服務六年, 期滿後始得轉調其他機關 學校任職 爰前揭第二項限制轉調範圍擬修正為 海洋委員會 66

75 雲麾 大同勳章一座以上, 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第二十五條公務人員考試之典試事宜, 以典試法定之 第二十六條公務人員考試之監試事宜, 以監試法定之 第二十七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八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 年 月 日修正之第二十四條條文, 自 年 月 日施行 第十條公務人員考試之典試事宜, 以典試法定之 第十一條公務人員考試之監試事宜, 以監試法定之 第二十四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七條條文,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條次變更 條次變更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俾體例一致 一 原列第二項日出條款已無規定必要, 予以刪除 另配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之施行日期, 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二 本修正條文業經一 一年二月十六日考試院審查會審查通過 嗣經三月二十二日考試院第十一屆第一八 次會議審議通過 67

第一篇文概說第七章公文的用語及標點符號公本篇內容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章 公文的意義 第三章 公文與高 普 特各類考試 第四章 公文程式之意義及演變 第五章 公文之分類及其行文系統 第六章 公文之結構與行款 第一篇 第一章緒論 003 第一章緒論 等 等 004 最新應用公文 第一篇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005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第一節 一 須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 二 須為公務員 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 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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