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險-條款-09-自用汽車全方位防護綜合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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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免費保戶服務電話 : 資訊公開查詢 : 免費申訴電話 : 消費者可至本公司總 分支機構 網址查閱或索取書面資訊公開說明文件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蘇黎世產物自用汽車全方位防護綜合保險 ( 主要給付項目 : 第三人傷害責任 第三人財損責任 慰問金保險 乘客體傷責任 寵物傷亡責任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 傷害醫療住院日額保險金 殯葬費用補償保險金 顏面損傷慰問保險金 家事代勞津貼保險金 車體損失之救護 拖車及修復費用 ) (100) 台蘇保行展字第 號函備查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保品字第 號公告及第 號函修正 (101) 台蘇保行展字第 C 號函備查 (101) 台蘇保行展字第 號函備查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103) 台蘇保產品字第 號函備查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保產字第 號函修正 (104) 台蘇保產品字第 號函備查 契約主要內容 一 當事人及保險標的物基本資料 1. 當事人 : 保險公司以及要保人 / 被保險人基本資料 2. 保險標的物 : 被保險汽車基本資料 二 契約重要內容 1. 承保險種類別 保險期間 保險金額 自負額 保險費 保險單首頁 保險單首頁 對照條文 2. 承保範圍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 21 條 乘客責任保險第 31 條 駕駛人傷害保險第 42 條 車對車碰撞車體限額損失保險第 59 條 3. 被保險人之定義 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第 22 條 乘客責任保險第 32 條 駕駛人傷害保險第 43 條 4. 被保險汽車之定義 共同條款第 3 條 5. 告知義務與契約之解除 共同條款第 4 條 6. 保險費之交付與不交付之效力 共同條款第 5 條 7. 終止契約之條件及方式及終止後保費之退還 共同條款第 6 條 8. 不保事項 包括 : 車對車碰撞車體限額損失保險第 61 條 共同條款第 8 條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 24 條 乘客責任保險第 35 條

2 駕駛人傷害保險第 51 條車對車碰撞車體限額損失保險第 63 條 9. 代位共同條款第 14 條 10. 保險競合共同條款第 9 條 11. 複保險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車對車碰撞車體限額損失保險第 條 12.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移轉 共同條款第 10 條 13.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共同條款第 11 條 14. 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共同條款第 18 條 15. 修理前之勘估 車對車碰撞車體限額損失保險第 68 條 16. 理賠範圍及方式與理賠申請應具備文件 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第 條乘客責任保險第 條駕駛人傷害保險第 條車對車碰撞車體限額損失保險第 條 17.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共同條款第 13 條 18. 和解之參與 協助 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第 條 19. 直接給付請求權 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第 26 條 20. 保險理賠給付之期限及遲延利息之計算 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第 30 條乘客責任保險第 41 條駕駛人傷害保險第 條車對車碰撞車體限額損失保險第 69 條 第一章共同條款 第一條契約之構成與解釋本保險契約之條款 批註或批單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 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前項構成本保險契約之各種文件之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承保險種類別本保險契約承保之險種得經雙方當事人就下列各類別訂定之, 於本公司同意承保基本保障後, 要保人得選擇加保選擇性保障 : 一 基本保障 1.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2. 乘客責任保險 3. 駕駛人傷害保險二 選擇性保障 1. 車對車碰撞車體限額損失保險 第三條被保險汽車本保險契約所稱 被保險汽車 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汽車, 並包括原汽車製造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件及配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前項所指零件 配件之規格, 而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 本公司僅依變更前之規格賠付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加裝第一項所指零件 配件以外之零件 配件, 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 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汽車依規定附掛拖車時, 按下列約定辦理 : 一 於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 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 但保險事故發生時該拖車已與被保險汽車分離者, 則不視為被保險汽車 二 於發生車對車碰撞車體限額損失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 除經特別聲明並加保者外, 被保險汽車不包括該拖車 第四條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 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 均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

3 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 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 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倘賠償金額已給付, 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五條保險費之交付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 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 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予收據 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 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六條保險契約之終止及保險費之退還本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 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翌日起, 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其已滿期之保險費, 應按短期費率表 ( 詳如附表 ) 計算 如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時, 則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 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 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 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 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 二 終止生效之日期 前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本公司依第二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 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 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承保險種類別之保險金額時, 本保險契約該承保險種類別之效力終止, 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其他承保險種類別之效力仍為有效 第七條暫停使用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 無論任何原因暫停使用, 要保人不得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 第八條不保事項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 一 因敵人侵略 外敵行為 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 ( 不論宣戰與否 ) 叛亂 內戰 軍事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 充公 沒收 扣押或破壞所致者 二 因核子反應 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者 三 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 使用人 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 四 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 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二十一之一條規定, 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六 被保險人因吸毒 服用安非他命 大麻 海洛因 鴉片或服用 施打其他違禁藥物, 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七 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 八 因罷工 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者 九 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者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者 十 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 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第九條保險競合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 如有其他保險時, 本公司按下列規定負賠償責任, 但傷害保險或慰問金保險不適用之 : 一 該其他保險為責任保險者, 屬於財損責任部份, 按合計之保險金額與實際應賠金額比例分攤之 ; 屬於體傷責任部分, 就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金額部份按比例分攤 其計算方式如下 : ( 一 ) 財損責任 ( 實際應賠付金額 ) 本保險保險金額 ( 本保險保險金額 + 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 ( 二 ) 體傷責任 ( 實際應賠付金額 -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申請給付之金額 ) 本保險保險金額 ( 本保險保險金額 + 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 二 該其他保險為社會保險者, 於超過該保險賠付部份或該保險不為賠付部份 前項所稱 其他保險, 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而言 第十條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之移轉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 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 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 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 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 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 仍予賠償, 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 方得賠付 第十一條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 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損失擴大或減輕損失, 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 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輕損害而採取前項必要行為所支付之合理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之, 並不

4 因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而免除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 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 並提供理賠申請所應檢具之各項文件 第十三條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 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 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第十四條代位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 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 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 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 ;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 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份 但前項之約定不適用於傷害保險 第十五條申訴 調解與仲裁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 得提起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交付仲裁, 其程序及費用等, 依相關規定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 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 非經雙方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力 第十七條時效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 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 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 保險事故發生後, 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 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 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八條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 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 本保險契約無效 本保險契約訂立時, 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 本保險契約無效 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 不在此限 訂約時, 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 本公司不受契約之拘束 ; 反之, 僅本公司知危險已消滅者, 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本保險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 一 免除或減輕本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 使要保人 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 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 其他於要保人 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十九條管轄法院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 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 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台灣 ( 台北 ) 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條適用區域 本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 指臺灣 澎湖 金門 馬祖及政府統治權及之其他地區 第二章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 第三人傷害責任 第三人財損責任 慰問金保險 ) 第二十一條承保範圍本章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 : 一 傷害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因所有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 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意外事故發生時, 被保險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或該保險契約已失效 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不為給付或可得追償時, 本保險之賠償金額仍應先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給付標準扣除之 但經書面約定批改加保者不在此限 二 財損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因所有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 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

5 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承保範圍內應負之賠償責任所為之抗辯或訴訟, 事先經本公司同意者, 其支出之費用本公司同意支付之, 並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 三 慰問金保險被保險人因所有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 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 經本公司查證屬實後, 本公司依下列各項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 一 ) 該第三人死亡時, 給付被保險人前往喪家所支出之身故慰問金費用 ( 二 ) 該第三人受傷住院時, 給付被保險人前往探視所支出之住院慰問金費用 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之定義本章所稱之 被保險人, 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 一 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個人 二 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 ( 一 ) 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其家屬 ( 二 ) 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 三 ) 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第二十三條保險金額本章保險契約所載 每一個人傷害 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 對每一個人傷害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如同一次意外事故體傷或死亡不祗一人時, 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章保險契約所載 每一意外事故傷害 之保險金額為限, 並仍受 每一個人傷害 之保險金額限制 本章保險契約所載 每一意外事故財損 之保險金額, 係指本公司對每一次意外事故所有財物損失之最高責任額而言 本公司給付本章慰問金保險之身故慰問金費用或住院慰問金費用, 悉以本章慰問金保險 身故慰問金費用 或 住院慰問金費用 保險金額欄所載之各該項保險金額為限, 其中所載 每一個人 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 對每一個人傷害住院或死亡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如同一次意外事故傷害住院或死亡人數超過一人時, 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章慰問金保險 身故慰問金費用 或 住院慰問金費用 保險金額欄所載 每一意外事故 保險金額為限, 並仍受 每一個人 保險金額限制 第二十四條不保事項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 一 因尚未裝載於被保險汽車或已自被保險汽車卸 下之貨物所引起之任何賠償責任, 但在被保險汽車裝貨卸貨時所發生者, 不在此限 二 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其財物受有損失所致之賠償責任 三 被保險人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 被保險人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所有 使用 租用 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 被保險汽車因其本身及其裝載之重量或震動, 以致橋樑 道路或計量臺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 被保險汽車因交由汽車修理 停車場 ( 包括代客停車 ) 加油站 汽車經銷商或汽車運輸等業在其處置期間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認或允諾之賠償責任 八 被保險汽車除曳引車外, 拖掛其他汽車期間所致者, 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和解之參與被保險人發生本章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 和解或賠償, 未經本公司參與者, 本公司不受拘束 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 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直接請求權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 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 其金額之認定, 依下列規定 : 一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 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 經當事人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 並經本公司同意者 三 當事人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達成調解, 經該管法院核定, 並經本公司同意者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 有破產 清算或死亡 失蹤等情事者,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規定, 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 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第二十七條求償文件之處理被保險人於被請求賠償或被起訴時, 應於知悉後五日內將收受之賠償請求書或法院書狀等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 第二十八條和解 抗辯及訴訟之協助

6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 被保險人如受有賠償請求或被起訴時 : 一 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 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 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 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 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 有到法院應訊或協助覓取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二 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 就訴訟上之捨棄 認諾 撤回 和解, 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 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 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 由本公司償還之, 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 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 被保險人因刑事及行政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 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二十九條理賠範圍及方式本章體傷死亡理賠範圍及方式如下 : 一 急救或護送費用 : 緊急救治或護送傷亡者, 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 醫療費用 : 須具有執照之中西醫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 包括掛號 醫藥 X 光檢查等必需費用, 如向藥房購買藥品等單據並應由主治醫師簽證 關於醫療費用單據, 倘傷者係於私立醫院就醫者, 應請院方就治療之經過將手術費 藥品費 住院費 檢查費等分項開列清單, 貴重藥品應加註藥品名稱 廠牌及數量 單價始准核銷 三 交通費用 : 受傷者在治療期間來往醫院所必需之實際交通費用為限 四 看護費用 : 傷情嚴重確實必要者為限, 但僱用特別護士時, 須有主治醫師認為必要之書面證明 五 診斷書 證明書費用 : 診斷書須由合格醫師所開立, 並儘量要求醫師在診斷書上填寫該治療期間需否住院, 住院日數以及療養方法與時間並作詳確之估計 六 喪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 : 參照被害者之工作收入 受扶養之遺屬人數 生活程度及當地習慣等給付合理金額 七 自療費用 : 得視受傷情形, 病癒程度, 並參照已支用之醫藥費及醫師診斷書所註之應繼續治療時間, 給予必需之自療費用 八 其他體傷賠償 : 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本章財損理賠範圍及方式如下 : 一 運費 : 搬運第三人財物損壞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 修復費用 : 修復第三人財物所需費用 但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際價值為準 三 補償費用 : 第三人之寵物 衣服 家畜 紀念品等因遭受損害, 無法修理或恢復原狀得按實際損失協議理賠之 四 交通補償費用 : 補償第三人因本次意外事故受損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 每日交通補償費用定額給付新台幣伍佰元, 每一意外事故最高給付日數以五日為限 五 其他財損賠償 : 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本章慰問金保險理賠範圍及方式如下 : 一 身故慰問金費用 : 第三人死亡時, 定額給付每一個人新台幣五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最高以新台幣十萬元為限 二 住院慰問金費用 : 第三人受傷住院時, 定額給付每一個人新台幣一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最高以新台幣二萬元為限 第三十條理賠申請被保險人遇有本章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本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行使直接請求權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 依本公司要求 ( 如有必要 ) 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 一 汽車第三人傷害責任保險體傷 : ( 一 ) 理賠申請書 ( 由本公司提供 ) ( 二 ) 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 三 ) 診斷書 ( 四 ) 醫療費收據 ( 五 ) 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 ( 六 ) 和解書或判決書 ( 七 ) 戶口名簿影本 ( 八 ) 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影本 ( 依第二十六條行使直接請求權者免 ) 二 汽車第三人傷害責任保險死亡 : ( 一 ) 理賠申請書 ( 由本公司提供 ) ( 二 ) 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 三 ) 死亡證明書 ( 四 ) 除戶戶口名簿影本 ( 五 ) 和解書或判決書 ( 六 ) 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影本 三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財損 : ( 一 ) 理賠申請書 ( 由本公司提供 ) ( 二 ) 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 三 ) 估價單或損失清單 ( 四 ) 發票或其他憑證 ( 五 ) 照片 ( 六 ) 和解書或判決書 ( 七 ) 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影本 四 慰問金保險 :

7 ( 一 ) 理賠申請書 ( 由本公司提供 ) ( 二 ) 第三人住院診斷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 ; 或由本公司理賠人員陪同前往喪家或醫院, 見證其支付事實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另有約定者, 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給付遲延利息, 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第三章乘客責任保險 ( 乘客體傷責任 寵物傷亡責任 ) 第三十一條承保範圍本章承保範圍如下 : 一 乘客體傷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 致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乘客受有體傷或死亡時,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二 寵物傷亡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 致被保險汽車內由乘客飼養且同行之寵物蒙受傷害或死亡者,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本公司以實際支出之寵物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為限, 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每一事故最高賠償限額以新台幣二萬元為限 前述所稱寵物係指狗或貓 第三十二條名詞定義本章所使用的名詞, 其定義如下 : 一 被保險人 : 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 ( 一 ) 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個人 ( 二 ) 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 1. 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其家屬 2. 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3. 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二 乘客 : 係指除駕駛人外, 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 包含被保險人之配偶 家屬及受僱人 第三十三條承保人數本章保險契約之承保人數以被保險汽車行車執照所記載之載運人數為準 倘發生意外事故當時, 被保險汽車搭載人數超過載運人數限制, 本公司對每一乘客及每一意外事故, 均僅按載運限制人數與實際搭載人數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第三十四條保險金額 本章乘客體傷責任保險所載 每一個人傷害 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 對每一個人傷害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如同一次意外事故體傷或死亡不祗一人時, 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章乘客體傷責任保險所載 每一意外事故傷害 之保險金額為限, 並仍受 每一個人傷害 之保險金額限制 本章乘客體傷責任保險所載 每一意外事故傷害 之保險金額, 係指本公司對每一次意外事故傷害之最高責任額而言 本章寵物傷亡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悉以本章 寵物傷亡責任 保險金額欄所載 每一意外事故 保險金額為限 第三十五條不保事項乘客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 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 一 乘客之故意行為 二 乘客之毆鬥 自殺或犯罪行為 三 乘客本身之疾病 殘疾 四 被保險汽車因交由汽車修理 停車場 ( 包括代客停車 ) 加油站 汽車經銷商或汽車運輸等業在其處置期間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認或允諾之賠償責任 六 被保險汽車除曳引車外, 拖掛其他汽車期間所致者 第三十六條和解之參與被保險人發生本章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 被保險人對於乘客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 和解或賠償, 未經本公司參與者, 本公司不受拘束 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 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直接請求權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 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 其金額之認定, 依下列規定 : 一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 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 經當事人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 並經本公司同意者 三 當事人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達成調解, 經該管法院核定, 並經本公司同意者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 有破產 清算或死亡 失蹤等情事者,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規定, 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 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第三十八條求償文件之處理

8 被保險人於被請求賠償或被起訴時, 應於知悉後五日內將收受之賠償請求書或法院書狀等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 第三十九條和解 抗辯及訴訟之協助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乘客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 被保險人如受有賠償請求或被起訴時 : 一 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 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 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 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 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 有到法院應訊或協助覓取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二 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 就訴訟上之捨棄 認諾 撤回 和解, 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 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 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 由本公司償還之, 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 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 被保險人因刑事及行政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 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四十條理賠範圍及方式本章乘客體傷死亡理賠範圍及方式如下 : 一 急救或護送費用 : 緊急救治或護送傷亡者, 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 醫療費用 : 須具有執照之中西醫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 包括掛號 醫藥 X 光檢查等必需費用, 如向藥房購買藥品等單據並應由主治醫師簽證 關於醫療費用單據, 倘傷者係於私立醫院就醫者, 應請院方就治療之經過將手術費 藥品費 住院費 檢查費等分項開列清單, 貴重藥品應加註藥品名稱 廠牌及數量 單價始准核銷 三 交通費用 : 受傷者在治療期間來往醫院所必需之實際交通費用為限 四 看護費用 : 傷情嚴重確實必要者為限, 但僱用特別護士時, 須有主治醫師認為必要之書面證明 五 診斷書 證明書費用 : 診斷書須由合格醫師所開立, 並儘量要求醫師在診斷書上填寫該治療期間需否住院, 住院日數以及療養方法與時間並作詳確之估計 六 喪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 : 參照被害者之工作收入 受扶養之遺屬人數 生活程度及當地習慣等給付合理金額 七 自療費用 : 得視受傷情形, 病癒程度, 並參照已支用之醫藥費及醫師診斷書所註之應繼續治療時間, 給予必需之自療費用 八 其他體傷賠償 : 以乘客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本章寵物傷亡責任保險的賠償範圍以實際支出之寵物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為限 第四十一條理賠申請被保險人遇有本章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本保險條款第三十七條行使直接請求權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 依本公司要求 ( 如有必要 ) 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乘客體傷 : ( 一 ) 理賠申請書 ( 由本公司提供 ) ( 二 ) 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 三 ) 診斷書 ( 四 ) 醫療費收據 ( 五 ) 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 ( 六 ) 和解書或判決書 ( 七 ) 戶口名簿影本 ( 八 ) 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影本 ( 依第三十七條行使直接請求權者免 ) 二 乘客死亡 : ( 一 ) 理賠申請書 ( 由本公司提供 ) ( 二 ) 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 三 ) 死亡證明書 ( 四 ) 除戶戶口名簿影本 ( 五 ) 和解書或判決書 ( 六 ) 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影本 三 寵物傷亡 : ( 一 ) 理賠申請書 ( 由本公司提供 ) ( 二 ) 寵物意外死亡相片或相關證明文件 ( 三 ) 登記合格的獸醫院所出具醫療費用支出明細 收據或證明 ( 四 ) 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及收據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另有約定者, 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給付遲延利息, 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第四章駕駛人傷害保險 (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 傷害醫療住院日額保險金 殯葬費用補償保險金 顏面損傷慰問保險金 家事代勞津貼保險金 ) 第四十二條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 死亡或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時, 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 給付保險金 第四十三條名詞定義本章所使用名詞, 其定義如下 : 一 被保險人 : 係指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 並以記

9 載於被保險人名冊上, 且經其簽名同意者為限 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如有更換, 於變更申請書送達本公司時, 新更換之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取得被保險人資格 ; 被更換之駕駛人則同時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前述所定之被保險人變更申請書, 應有新更換之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意加保之簽名 二 醫院 : 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休養 戒毒 戒酒 護理 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三 住院 :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第四十四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十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 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保險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四十五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十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 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 比例計算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 如合併以前 ( 含本保險契約訂立前 ) 的殘廢, 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 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 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 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領取之金額者, 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 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四十六條傷害醫療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十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 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 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 傷害醫療住院保險金日額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 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 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 傷害醫療住院保險金日額 的二分之一給付 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 如係不完全骨折, 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 ; 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 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 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第四十七條殯葬費用補償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十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本公司除依第四十四條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 另定額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之 殯葬費用補償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前項 殯葬費用補償保險金 仍適用第四十四條有關 喪葬費用保險金 之給付約定 第四十八條顏面損傷慰問保險金的給付

10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十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直接導致頸部以上身體部位損傷而施行皮膚移植, 本公司給付新台幣六千元之 顏面損傷慰問保險金, 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施行皮膚移植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施行皮膚移植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條家事代勞津貼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十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 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住院治療期間, 因無法從事家務工作而須請人代勞, 本公司定額給付新台幣參仟元之 家事代勞津貼保險金, 同一意外事故給付以一次為限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第五十條保險給付的限制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 並符合本保險契約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 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 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 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 身故時, 受益人得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 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五十一條不保事項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而致死亡殘廢或有體傷者, 本公司不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 一 駕駛被保險汽車受酒類 毒品或違禁藥物影響者 二 從事汽車測速 競賽 表演或飆車行為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受酒類影響者, 係指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第五十二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殯葬費用補償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或 殯葬費用補償金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五十三條殘廢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殘廢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領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殘廢診斷書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五十四條傷害醫療住院日額保險金 顏面損傷慰問保險金及家事代勞津貼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傷害醫療住院日額保險金 或 顏面損傷慰問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 ( 或醫療費用收據 ) 五 申請家事代勞津貼保險金時, 另需檢附代勞人書面證明 費用單據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相關文件 六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五十五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 一 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殘廢保險金 傷害醫療住院日額保險金 顏面損傷慰問保險金及家事代勞津貼保險金之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第五十六條受益人之受益權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死者, 該受益人

11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五十七條失蹤處理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十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 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 或要保人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按第四十四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 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 本章保險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 仍依約給付 第五十八條保險費之退還被保險人非因本章所載之保險事故而身故, 本章保險契約效力終止, 不論本章保險契約是否已給付任何一種保險金, 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本章保險契約未到期之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五章車對車碰撞車體限額損失保險 ( 車體損失之救護 拖車及修復費用 ) 第五十九條承保範圍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與車輛發生碰撞 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在確認事故之對造汽車後,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 但最高以本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肇事逃逸之對造汽車無法確認者,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但經憲警或由本公司查證屬實者, 不在此限 第六十條交通補償費用之給付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第五十九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而進廠修復期間, 本公司另定額給付每日新台幣壹仟元之交通補償費用, 每一事故最高給付日數以五日為限 但被保險汽車因第五十九條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已達到本章保險契約所載明之保險金額時, 本項給付效力隨之終止, 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六十一條名詞定義本章所使用之名詞, 其定義如下 : 一 被保險人 : 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 ( 一 ) 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個人 ( 二 ) 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 1. 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 家屬 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 2. 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3. 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 二 對造汽車 : 係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且向主管機關領有牌照使用之車輛 ( 包括機車 ) 三 保險金額 : 係指保險期間內累計賠償限額 保險金額因賠償金額發生而遞減, 保險金額不自動回復, 但經要保人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得加繳保險費後予以恢復 第六十二條追償事項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 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章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 本公司於給付後, 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六十三條不保事項下列毀損滅失,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 一 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對造汽車碰撞 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二 肇事逃逸之對造汽車無法確認者 但經憲警或本公司查証屬實者, 不在此限 三 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 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四 被保險汽車因窳舊 腐蝕 鏽垢或自然耗損所致之毀損 五 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 用品 工具 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六 被保險汽車因遭受竊盜 搶奪 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 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碰撞 擦撞事故後逃逸, 其碰撞 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八 被保險汽車在租賃 出售 附條件買賣 出質 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發生之毀損滅失 九 被保險汽車因颱風 地震 海嘯 冰雹 洪水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六十四條理賠範圍被保險汽車發生本章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 本公司以本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一 救護費用 : 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 搶救 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 拖車費用 : 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 修復費用 : 包括修復工資 材料 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12 第六十五條修復費用理賠方式被保險汽車發生本章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 本公司得修復或現金賠償, 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 修復賠償 : ( 一 ) 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必要之修理費用為限, 但不包括加班費 趕工費 加急運費 空運費 特別運費等 ( 二 ) 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 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而言, 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 ( 三 ) 必須更換之零件 配件概以新品為準, 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 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 配件更換之 二 現金賠償 : ( 一 ) 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 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 以現金賠付 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或受害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 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 折算新台幣賠付之 ( 二 ) 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 其修復完成後, 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 否則本公司對於以後該車同一部份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 三 ) 實際修復費用超過保險金額時, 本公司得按保險金額以現金賠償 第六十六條複保險被保險汽車發生本章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 如同一被保險汽車同時與其他保險人訂有其他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 不問其契約之訂立, 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 本公司對該項毀損滅失, 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前項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明知而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 本章保險契約無效 第六十七條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本章保險契約, 發生重複投保時, 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 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 解除其他契約 第六十八條修理前之勘估被保險汽車發生本章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 在本公司勘估前, 不得逕行修理, 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 ( 假日順延 ) 本公司未處理者, 不在此限 第六十九條理賠申請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理賠申請書 ( 由本公司提供 ), 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 如被保險人死亡或受重大傷 害時, 得由其繼承人或代理人代為填寫 二 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 三 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 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另有約定者, 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給付遲延利息, 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附表 : 短期費率表 期間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未滿一個月者 15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25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35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45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55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65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75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80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85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90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95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100 ( 本表依 104 年 5 月 19 日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自 104 年 8 月 4 日起實施 ) 附表 :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1 神經 項目項次殘廢程度 神經障害 ( 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殘廢給付等級比例

13 2 眼 3 耳 4 鼻 5 口 6 胸腹部臟器 7 軀幹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給付等級比例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由醫學上可證明 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 狀, 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但通常無礙勞動 雙目均失明者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視力障害 ( 註 2) 聽覺障害 ( 註 3) 缺損及機能障害 ( 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 (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 註 6) 臟器切除 膀胱機能障害脊柱運動障害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一目失明者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 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分貝以上者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鼻部缺損, 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永久喪失咀嚼 吞嚥或 言語之機能者 咀嚼 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5 60 者 咀嚼 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 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 100 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 1 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 者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 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 2 90 需人扶助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 3 80 尚可自理者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 輕便工作者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 之一以上者 脾臟切除者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上肢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給付等級比例 ( 註 7)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上肢缺損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 障害 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 5 60 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 共有四指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手指缺損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 障害 內, 共有三指以上缺失 8 30 ( 註 8) 者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 共有二指缺失者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 5 11 指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 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以 11 上缺失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 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 3 80 喪失機能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 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6 50 喪失機能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 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 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8 30 失機能者 上肢機能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 障害 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4 70 ( 註 9) 害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 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 5 60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 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 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 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8 30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 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6 50 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 9 20

14 9 下肢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給付等級比例 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手指機能障害 ( 註 10) 下肢缺損障害 縮短障害 ( 註 11) 足趾缺損障害 ( 註 12) 下肢機能障害 ( 註 13)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 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給付等級比例 障害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 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 8 30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 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6 50 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 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 註 14)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 1: 1-1. 於審定 神經障害等級 時, 須有精神科 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 (MMSE) 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 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 ) 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2) 有失語 失認 失行等之病灶症狀 四肢麻痺 錐體外路症狀 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 ; 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 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 等級之審定 :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癲癇發作, 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 (1) 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療, 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7 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 :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 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 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 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 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註 2: 2-1. 視力 之測定 :

15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 必要時須通過 測盲 (Malingering) 檢查 2-2. 失明 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 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 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 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 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 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 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 鼻部缺損, 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其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 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 ( 如頰 舌 軟硬口蓋 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 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 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 吞嚥障害 : (1) 喪失咀嚼 吞嚥之機能,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 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吞嚥運動, 致除粥 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 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 : 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者 ) B. 唇齒音 : 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音 : 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D. 舌根音 : 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E. 舌面音 : 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 : 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 : 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 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 6: 6-1. 胸腹部臟器 : (1) 胸部臟器, 係指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管 支氣管 肺臟 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 係指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 大腸 腸間膜 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 係指腎臟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 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 肺臟 食道 胃 肝臟 胰臟 小腸 大腸 腎臟 腎上腺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2. 前述 二分之一以上 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 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 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 ( 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 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 註 7: 7-1. 脊柱遺存障害者, 若併存神經障害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 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 脫位或變形者, 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 (1)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 ( 含 ) 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遺存運動障害, 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 ( 含 ) 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 ( 含 ) 以下者, 不在給付範圍 註 8: 8-1. 手指缺失 係指 : (1) 在拇指者, 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 其他各指, 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 視為缺失 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 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 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9: 9-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下 : (1) 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 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 上 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足骨 手骨 (2) 上 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上肢 :

16 左肩關節 右肩關節 左肘關節 右肘關節 左腕關節 右腕關節 下肢 : 左髖關節 右髖關節 左膝關節 右膝關節 左踝關節 右踝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度 ) 前舉 ( 正常 180 度 ) 屈曲 ( 正常 145 度 ) 屈曲 ( 正常 145 度 ) 掌屈 ( 正常 80 度 ) 掌屈 ( 正常 80 度 ) 屈曲 ( 正常 125 度 ) 屈曲 ( 正常 125 度 ) 屈曲 ( 正常 140 度 ) 屈曲 ( 正常 140 度 ) 蹠曲 ( 正常 45 度 ) 蹠曲 ( 正常 45 度 ) 後舉 ( 正常 60 度 ) 後舉 ( 正常 60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背屈 ( 正常 70 度 ) 背屈 ( 正常 70 度 ) 伸展 ( 正常 10 度 ) 伸展 ( 正常 10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背屈 ( 正常 20 度 ) 背屈 ( 正常 20 度 ) ( 正常 240 度 ) ( 正常 240 度 ) ( 正常 145 度 ) ( 正常 145 度 ) ( 正常 150 度 ) ( 正常 150 度 ) ( 正常 135 度 ) ( 正常 135 度 ) ( 正常 140 度 ) ( 正常 140 度 ) ( 正常 65 度 ) ( 正常 65 度 )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大於上述表定時, 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註 10: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 : (1) 在拇指, 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 中手指節關節, 或近位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1: 下肢縮短之測定, 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 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 12: 足趾缺失 係指 : 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3: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下肢之機能障害 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障害 或 運動障害 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4: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 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 或中足趾關節, 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 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 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 在第三 四 五各趾, 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15: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 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附表 : 骨折別日數表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 日數 1 鼻骨 眶骨( 含顴骨 ) 14 日 2 掌骨 指骨 14 日 3 蹠骨 趾骨 14 日 4 下顎( 齒槽醫療除外 ) 20 日 5 肋骨 20 日 6 鎖骨 28 日 7 橈骨或尺骨 28 日 8 膝蓋骨 28 日 9 肩胛骨 34 日 10 椎骨( 包括胸椎 腰椎及尾骨 ) 40 日 11 骨盤( 包括腸骨 恥骨 坐骨 薦 40 日 骨 ) 12 頭蓋骨 50 日 13 臂骨 40 日 14 橈骨與尺骨 40 日 15 腕骨( 一手或雙手 ) 40 日 16 脛骨或腓骨 40 日 17 踝骨( 一足或雙足 ) 40 日 18 股骨 50 日 19 脛骨及腓骨 50 日 20 大腿骨頸 60 日 附加條款 : 蘇黎世產物自用汽車全方位防護綜合保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附加條款 ( 事故型 ) ( 主要給付項目 : 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給付 ) ( 如未加費投保則本附加條款不適用 ) (103) 台蘇保產品字第 號函備查 第一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 要保人於投保蘇黎世產物自用汽車全方位防護綜合保險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 並加繳保險費, 投保蘇黎世產物自用汽車全方位防護綜合保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附加條款 ( 事故型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被保險人因所有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 致涉及 ( 業務 ) 過失傷害 ( 業務 ) 過失重傷害 ( 業務 ) 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因而發生之律師費用, 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對

17 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特別不保事項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發生本附加條款承保事故, 除 ( 業務 ) 過失傷害 ( 業務 ) 過失重傷害或 ( 業務 ) 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外, 同時涉及肇事逃逸或遺棄罪或其他刑事責任者, 不負賠償責任 前項被保險人經法院判決確定除 ( 業務 ) 過失傷害 ( 業務 ) 過失重傷害或 ( 業務 ) 過失致人於死外, 無其他刑事責任者, 本公司仍負賠償之責 第三條賠償責任之限制本公司給付悉以本附加條款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係指每一意外事故之最高賠償責任額, 且該金額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外另行給付 被保險人有數人同時符合承保範圍者, 由列名被保險人取得保險給付請求權 第四條理賠申請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理賠申請書 ( 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 二 刑事起訴書 相關訴訟文書或其他法律文件 三 律師費用收據正本 四 法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符合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第二項者 ) 第五條條款之適用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 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 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untitled

untitled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七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害分項列示於 (1-1-1 及 6-1-1), 給付比例不變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仍為 10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一 雙目失明者 文字修正 5-1-1 永久喪失咀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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