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度全國檢定學科試務工作行政委託甄選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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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辦 理 105 年 度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學 科 測 試 及 入 闈 印 製 試 題 等 試 務 工 作 行 政 委 託 甄 選 須 知 ( 版 ) 一 本 委 託 辦 理 事 項 屬 行 政 委 託, 係 依 據 職 業 訓 練 法 第 31 條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及 發 證 辦 法 第 12 條 第 3 項 及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辦 理 甄 選 二 委 託 標 的 : 辦 理 105 年 度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學 科 測 試 及 入 闈 印 製 試 題 等 試 務 工 作 ( 以 下 簡 稱 本 案 ) 三 委 託 機 關 :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本 中 心 ), 地 址 :40873 臺 中 市 南 屯 區 黎 明 路 2 段 501 號 6 樓, 電 話 : 分 機 307 四 經 費 預 算 及 經 費 撥 款 編 製 規 定 : ( 一 ) 本 案 年 度 經 費 預 算 約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5,322 萬 5,000 元 整 ( 二 ) 以 每 年 報 名 參 加 學 術 科 測 試 人 數 約 16 萬 人 ( 撥 付 金 額 每 人 265 元 為 上 限 ); 報 名 申 請 免 試 學 科 者 每 年 度 約 2 萬 5,000 人 ( 撥 付 金 額 每 人 145 元 為 上 限 ); 及 每 年 度 約 16 萬 人 購 買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簡 章 書 表 與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規 範 光 碟 ( 撥 付 金 額 每 份 45 元 為 上 限 ) 估 算 ( 三 )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一 年 分 3 梯 次 辦 理, 年 度 各 梯 次 編 列 之 檢 定 預 算 以 實 際 報 檢 人 數 為 準 其 委 託 經 費 編 列 之 格 式 項 目 支 用 標 準 與 額 度 詳 如 附 件 1 甄 選 決 定 之 受 託 單 位 其 各 項 經 費 之 編 列 除 依 前 項 支 用 標 準 與 額 度 辦 理 外, 應 依 政 府 相 關 會 計 規 定 辦 理 如 有 節 餘 款, 應 如 數 繳 還 委 託 機 關 ( 四 ) 年 度 內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若 増 辦 梯 次 時, 甄 選 決 定 之 受 託 單 位 須 配 合 辦 理, 辦 理 經 費 依 每 人 撥 付 金 額 標 準 支 給, 如 有 不 足 時 則 另 行 估 算, 由 委 託 機 關 核 實 支 應 ( 五 ) 若 配 合 於 第 2 梯 次 試 場 ( 含 陪 考 休 息 室 ) 開 放 冷 氣, 新 增 項 目 所 增 加 之 水 電 與 清 潔 費, 分 上 下 午 場 以 每 間 試 場 撥 付 新 臺 幣 250 元 為 上 限, 由 委 託 機 關 依 間 數 另 行 核 實 支 應 ( 六 ) 若 本 案 之 收 費 標 準 經 報 財 政 部 調 整 或 年 度 預 算 如 經 立 法 院 刪 減 時, 得 改 以 調 整 或 刪 減 後 之 額 度 為 上 限, 並 經 雙 方 協 商 同 意, 修 正 契 約 後 辦 理 之 ; 又 本 案 預 算 若 遭 立 法 院 刪 除 或 未 獲 審 議 通 過, 則 本 案 立 即 終 止, 受 託 單 位 已 執 行 之 事 項, 除 依 約 按 實 給 付 外, 並 補 償 受 託 單 位 因 此 所 受 之 損 害, 但 不 包 含 所 失 利 益 五 本 案 辦 理 事 項 不 允 許 二 家 以 上 單 位 共 同 參 與 甄 選 六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對 甄 選 須 知 之 內 容 有 疑 義 者, 應 以 書 面 向 委 託 機 關 ( 地 址 如 第 三 點 所 列 ) 請 求 釋 疑, 其 期 限 自 公 告 日 起 14 日 內 截 止 1

2 七 委 託 機 關 答 覆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疑 義 之 方 式 及 期 限 : 公 告 截 止 期 限 前 1 日 以 書 面 答 覆 之 八 本 案 不 允 許 提 出 替 代 方 案 九 參 與 甄 選 文 件 有 效 期 限 : 自 送 件 起 至 甄 選 後 60 日 止 十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之 資 格 及 應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資 格 1. 依 公 司 法 設 立 之 公 司 登 記 有 案 之 財 團 法 人 社 團 法 人 人 民 團 體 公 立 學 校 應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1.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檢 附 登 記 或 設 立 之 證 明 文 件 公 立 校 院 及 公 立 機 構 得 以 組 織 條 例 或 規 程 或 檢 具 由 學 校 出 具 同 意 參 加 甄 選 本 案 之 文 件 正 本 代 替 設 立 證 明 文 件, 免 附 信 用 證 明 及 納 稅 證 明 2.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信 用 之 證 明 2. 票 據 交 換 機 構 或 受 理 查 詢 之 金 融 機 構 於 截 止 送 件 日 之 前 半 年 內 所 出 具 之 非 拒 絕 往 來 戶 及 最 近 3 年 內 無 退 票 紀 錄 證 明 會 計 師 簽 證 之 財 務 報 表 或 金 融 機 構 或 徵 信 機 構 出 具 之 信 用 證 明 3.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納 稅 之 證 明 3. 其 屬 營 業 稅 繳 稅 證 明 者, 為 營 業 稅 繳 款 書 收 據 聯 或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核 章 之 最 近 一 期 營 業 人 銷 售 額 與 稅 額 申 報 書 收 執 聯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不 及 提 出 最 近 一 期 證 明 者, 得 以 前 一 期 之 納 稅 證 明 代 之 無 須 納 稅 者, 須 出 具 稅 捐 機 關 免 納 稅 之 證 明 文 件 十 一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除 應 檢 具 前 點 規 定 之 資 格 文 件 外, 並 須 依 計 畫 需 求 書 及 甄 選 相 關 資 料 提 送 :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聲 明 書 及 授 權 書 等 文 件 ( 格 式 如 附 件 ), 如 有 欠 缺 其 中 任 一 文 件, 視 為 資 格 不 符, 不 得 參 加 甄 選 十 二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應 遞 送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份 數 :A4 格 式 1 式 18 份 十 三 甄 選 文 件 使 用 文 字 : 中 文 ; 但 特 殊 技 術 或 材 料 之 圖 文 資 料 得 使 用 英 文 十 四 參 與 甄 選 文 件 寄 送 方 式 : ( 一 )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應 依 規 定 填 妥 ( 不 得 使 用 鉛 筆 ) 聲 明 書 授 權 書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與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將 其 密 封 後 投 遞, 封 套 外 部 須 書 明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名 稱 地 址 及 委 託 標 的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所 提 供 之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契 約 及 履 約 文 件, 建 議 採 雙 面 列 印, 以 節 省 紙 張, 愛 惜 資 源 ( 二 ) 甄 選 文 件 須 於 公 告 截 止 期 限 前, 以 郵 遞 ( 含 快 遞 ) 寄 達 或 專 人 送 達 委 託 機 關 (40873 臺 中 市 南 屯 區 黎 明 路 2 段 501 號 6 樓 全 國 檢 定 及 發 證 管 理 科 ) 2

3 十 五 甄 選 分 段 方 式 : 本 案 組 成 甄 選 委 員 會 辦 理 甄 選, 並 成 立 工 作 小 組 協 助 辦 理 甄 選 工 作, 其 甄 選 分 為 兩 階 段 : ( 一 ) 第 1 階 段 :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之 資 格 審 查 訂 於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於 委 託 機 關 會 議 室 辦 理,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不 受 3 家 以 上 之 限 制, 委 託 機 關 當 場 將 各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所 送 甄 選 文 件 密 封 封 套 拆 封, 並 進 行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之 資 格 審 查, 資 格 審 查 不 合 格 者 由 委 託 機 關 通 知 不 得 參 與 第 2 階 段 甄 選 凡 經 資 格 審 查 合 格 之 單 位, 由 委 託 機 關 通 知 參 加 第 2 階 段 甄 選, 並 由 工 作 小 組 將 就 所 提 書 面 資 料 進 行 實 地 訪 視 ( 訪 視 報 告 表 如 附 件 2) 有 關 實 地 訪 視 時 間 預 計 資 格 審 查 後 3 天 內 ( 不 含 假 日 ),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須 配 合 委 託 機 關 安 排 時 間 由 委 託 機 關 另 訂 之 ( 二 ) 第 2 階 段 : 採 書 面 和 簡 報 合 併 舉 行 方 式 辦 理 1. 簡 報 順 序 決 定 : 由 參 加 簡 報 之 各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依 其 送 件 時 間 順 序, 抽 籤 決 定 抽 籤 順 序, 再 依 抽 籤 順 序 抽 籤 決 定 簡 報 順 序, 未 於 規 定 時 間 到 場 者, 由 委 託 機 關 代 為 抽 籤 決 定 2. 經 委 託 機 關 通 知 參 加 甄 選 之 單 位, 應 就 其 所 提 之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內 容 由 專 案 督 導 或 專 案 協 同 督 導 人 員 或 專 案 主 要 負 責 人 員 作 15 分 鐘 簡 報 ( 參 加 簡 報 之 每 一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最 多 3 人 ), 並 回 答 甄 選 委 員 所 提 各 項 問 題,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回 答 時 間 以 10 分 鐘 為 限, 甄 選 主 持 人 要 求 終 止 回 答 時 應 即 停 止 未 參 加 簡 報 之 單 位, 甄 選 評 分 表 中 簡 報 內 容 及 答 詢 項 以 0 分 計 算, 有 關 甄 選 會 議 日 期 及 地 點, 由 委 託 機 關 另 訂 之 十 六 甄 選 決 定 方 式 : 本 案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並 參 考 政 府 採 購 法 之 精 神 辦 理 ( 一 ) 各 甄 選 委 員 就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之 實 地 訪 視 報 告 表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內 容 與 簡 報 說 明 ( 簡 報 不 得 更 改 投 件 內 容, 另 提 出 變 更 或 補 充 資 料 不 納 入 評 選 ), 依 甄 選 評 分 表 之 甄 選 項 目 及 配 分 評 分 後 予 以 加 總, 並 依 加 總 分 數 高 低 轉 換 為 序 位 甄 選 單 位 之 平 均 總 評 分 ( 計 算 至 小 數 點 以 下 2 位 數, 小 數 點 以 下 第 3 位 四 捨 五 入 ), 未 達 70 分 者, 不 得 作 為 受 託 對 象 甄 選 委 員 對 任 一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給 分 有 低 於 70 分 或 高 於 90 分 者, 應 敘 明 理 由 ( 二 ) 每 位 委 員 對 個 別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評 比 序 位 合 計 數 最 低 者 為 序 位 第 一, 甄 選 分 數 總 平 均 達 70 分 以 上, 並 經 出 席 甄 選 委 員 過 半 數 決 定 者 為 受 託 單 位 序 位 最 低 且 相 同 之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有 二 家 以 上, 均 得 為 決 定 對 象 時, 擇 配 分 最 高 之 評 選 項 目 之 得 分 合 計 値 較 高 者 決 定 為 受 託 單 位 如 仍 相 同 時, 擇 配 分 第 二 高 之 評 選 項 目 之 得 分 合 計 値 較 高 者 決 定 為 受 託 單 位, 以 此 類 推, 逐 項 評 比 至 配 分 最 低 之 評 選 項 目 之 得 分 合 計 值 較 高 者 決 定 為 受 託 單 位, 如 仍 相 同 者, 由 出 席 甄 選 委 員 多 數 決 3

4 定 者 為 受 託 單 位 另 於 評 選 時 經 出 席 評 選 委 員 過 半 數 決 定 同 意, 如 經 決 定 之 第 一 名 受 託 單 位 因 故 無 法 接 受 委 託 時, 平 均 總 評 分 在 70 分 以 上 之 第 二 名 以 後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得 依 序 遞 補 為 受 託 單 位 十 七 甄 選 標 準 ( 甄 選 評 分 表 如 附 件 3): ( 一 ) 執 行 與 品 質 管 理 方 面 :35 分 1. 組 織 架 構 (1) 試 務 工 作 編 組 與 業 務 分 工 情 形 (2) 闈 場 工 作 編 組 與 分 工 情 形 2.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執 行 策 略 及 方 式 (1)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內 容 完 整 性 (2)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內 容 可 行 性 (3)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對 本 案 計 畫 目 標 達 成 度 3. 作 業 管 理 與 品 質 管 制 能 力 (1) 工 作 人 員 之 教 育 訓 練 方 式 (2) 資 訊 安 全 管 理 能 力 (3) 受 理 報 名 人 員 配 置 及 作 業 情 形 之 掌 控 (4) 印 製 販 售 報 名 書 表 之 掌 控 情 形 (5) 報 名 資 格 審 查 ( 含 退 補 件 ) 之 作 業 及 管 理 情 形 (6) 各 項 作 業 期 程 掌 控 情 形 (7) 參 考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與 技 能 檢 定 業 務 人 員 廉 政 倫 理 公 約 研 訂 僱 用 人 員 管 理 規 範 4. 安 全 保 密 維 護 方 面 (1) 報 檢 人 資 料 保 密 維 護 ( 包 含 報 檢 資 料 採 委 外 建 檔 者 ) (2) 尚 未 辦 理 測 試 之 學 科 及 術 科 採 紙 筆 測 試 試 題 保 密 (3) 測 試 後 學 科 答 案 卡 保 存 閱 卷 及 成 績 之 安 全 維 護 機 制 ( 如 採 委 外 者 亦 同 ) (4) 試 題 領 取 押 送 及 保 管 之 安 全 維 護 (5) 闈 場 安 全 與 保 密 維 護 4

5 (6) 報 檢 人 資 料 洩 漏 之 應 變 處 理 5. 財 務 與 會 計 制 度 管 理 方 面 (1) 代 收 學 術 科 測 試 報 名 費 及 簡 章 報 名 書 表 費 之 收 繳 管 理 情 形 (2) 履 約 成 本 控 制 方 式 (3) 會 計 制 度 與 財 務 管 理 情 形 ( 二 ) 技 術 能 力 方 面 : 22 分 1. 擬 設 考 區 地 點 評 估 (1) 交 通 是 否 便 利 (2) 地 點 是 否 適 中 (3) 考 區 地 點 多 寡 (4) 有 否 無 障 礙 設 施 及 環 境 是 否 良 好 (5) 學 科 測 試 場 地 管 理 及 考 區 等 因 突 發 狀 況 異 動 之 應 變 處 理 能 力 2. 專 業 或 工 作 人 力 評 估 (1) 專 案 督 導 及 工 作 人 員 之 學 經 歷 專 長 及 其 相 關 經 驗 年 資 (2) 本 案 進 用 專 職 人 員 之 學 經 歷 (3) 該 單 位 是 否 有 熟 諳 政 府 採 購 法 令 之 人 員 ( 參 加 採 購 專 業 人 員 基 礎 進 階 訓 練 且 成 績 及 格 者 ) 3. 設 備 資 源 評 估 (1)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承 作 業 務 之 場 地 與 軟 硬 體 設 備 (2) 規 劃 自 備 入 闈 使 用 之 其 他 相 關 設 備 ( 三 ) 價 格 之 完 整 性 及 合 理 性 : 20 分 1. 經 費 預 估 結 構 合 理 性 2. 經 費 編 列 是 否 符 合 工 作 項 目 及 支 用 標 準 表 規 定 ( 四 ) 其 他 與 行 政 委 託 之 功 能 效 益 相 關 方 面 :10 分 1. 對 應 檢 人 之 服 務 與 創 新 措 施 2. 可 運 用 資 源 及 本 案 計 畫 需 求 書 以 外 之 附 加 承 諾 3. 曾 經 承 辦 類 似 本 案 計 畫 之 經 驗 成 效 5

6 ( 五 ) 簡 報 內 容 及 答 詢 : 8 分 1. 內 容 之 完 整 性 2. 答 詢 技 巧 及 反 應 度 3. 對 本 案 之 瞭 解 程 度 ( 六 ) 廠 商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5 分 1. 為 員 工 加 薪 :3 分 (1) 近 一 年 內 曾 替 員 工 普 遍 性 加 薪 說 明 事 項 :(1) 普 遍 性 加 薪, 係 指 事 業 單 位 80% 以 上 員 工 獲 得 加 薪 (2) 配 合 勞 動 部 公 告 之 基 本 工 資 依 法 調 升 者 非 屬 加 薪 證 明 文 件 :(1) 加 薪 公 文 或 公 告 團 體 協 約 勞 資 會 議 紀 錄 工 資 清 冊 等, 足 以 證 明 事 業 單 位 內 勞 工 加 薪 文 件 (2) 調 整 勞 保 投 保 薪 資 資 料 非 屬 證 明 文 件 給 分 標 準 : 加 薪 幅 度 4% 以 上 者, 得 分 2 分 ; 加 薪 幅 度 2% 以 上 未 達 4% 者, 得 分 1 分 ; 加 薪 幅 度 未 達 2% 者, 得 分 0.5 分 (2) 於 投 標 文 件 載 明 於 履 約 期 間 給 予 全 職 從 事 本 案 之 員 工 薪 資 ( 不 含 加 班 費 ) 說 明 事 項 : 給 予 全 職 從 事 本 案 之 員 工 薪 資, 係 指 該 等 員 工 之 平 均 薪 資 證 明 文 件 : 工 資 清 冊 投 標 文 件 內 載 有 人 員 薪 資 之 報 價 清 單 等, 足 以 證 明 事 業 單 位 內 勞 工 薪 資 文 件 給 分 標 準 : 員 工 薪 資 需 高 於 基 本 工 資, 並 依 提 供 員 工 薪 資 之 高 低, 給 予 0~1 分 2. 主 動 縮 減 工 時 實 施 週 休 二 日 :1 分 優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法 定 正 常 工 時 規 定, 在 每 週 正 常 工 時 40 小 時 之 前 提 下 實 施 週 休 二 日 證 明 文 件 包 括 事 業 單 位 勞 動 契 約 工 作 規 則 或 公 告 團 體 協 約 勞 資 會 議 紀 錄, 或 其 他 足 以 證 明 實 施 週 休 二 日 之 文 件 說 明 事 項 : 優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法 定 正 常 工 時 規 定, 在 每 週 正 常 工 時 40 小 時 之 前 提 下 實 施 週 休 二 日 證 明 文 件 : 勞 動 契 約 工 作 規 則 或 公 告 團 體 協 約 勞 資 會 議 紀 錄, 或 其 他 足 以 證 明 實 施 週 休 二 日 之 文 件 給 分 標 準 : 優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法 定 正 常 工 時 規 定, 在 每 週 正 常 工 時 40 小 時 之 前 提 下 實 施 週 休 二 日, 依 其 提 供 工 時 內 容 之 優 劣, 給 予 0~1 分 3. 提 供 員 工 工 作 與 生 活 平 衡 措 施 :1 分 6

7 說 明 事 項 : 相 關 措 施 項 目 如 : 友 善 家 庭 措 施 員 工 協 助 方 案 企 業 托 兒 健 康 促 進 彈 性 工 時 與 工 作 安 排 措 施 ( 如 上 下 班 時 間 中 途 接 小 孩 及 因 事 必 須 親 自 處 理 者 等 以 員 工 需 求 為 主 之 彈 性 調 整 工 作 時 間 及 多 元 休 假 等 ) 證 明 文 件 : 勞 動 契 約 工 作 規 則 或 公 告 團 體 協 約 勞 資 會 議 紀 錄, 或 其 他 足 以 證 明 之 文 件 給 分 標 準 : 依 提 供 相 關 措 施 項 目 之 數 量 多 寡 及 內 容 優 劣, 給 予 0~1 分 十 八 簽 約 ( 一 ) 經 決 定 之 受 託 單 位 應 於 15 日 內 辦 理 簽 約 手 續 及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逾 期 未 簽 約 或 未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者, 以 棄 權 論 ( 二 ) 簽 約 前 如 發 現 受 託 單 位 有 提 列 不 實 資 料 之 情 事 者, 委 託 機 關 有 權 立 即 撤 銷 其 簽 約 資 格 ( 三 ) 經 決 定 之 受 託 單 位 之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於 簽 約 前, 得 經 雙 方 同 意 修 正 之, 並 經 依 雙 方 同 意 修 正 意 見 後, 轉 為 工 作 計 畫 書 ( 四 ) 經 決 定 之 受 託 單 位 之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所 提 創 新 措 施, 須 報 經 委 託 機 關 同 意 後 執 行 十 九 本 案 免 押 標 金 二 十 履 約 保 證 金 金 額 及 繳 納 方 式 : ( 一 ) 按 契 約 總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簽 約 時 一 併 繳 交 至 委 託 機 關 ( 二 ) 履 約 保 證 金 應 由 受 託 單 位 以 現 金 金 融 機 構 簽 發 之 本 票 或 支 票 保 付 支 票 郵 政 匯 票 無 記 名 政 府 公 債 設 定 質 權 之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銀 行 開 發 或 保 兌 之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繳 納, 或 取 具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公 司 之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為 之 ( 三 ) 受 託 單 位 如 以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或 開 發 或 保 兌 之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者, 委 託 機 關 得 視 該 銀 行 之 債 信 過 去 履 行 連 帶 保 證 之 紀 錄 等, 經 委 託 機 關 審 核 後 始 予 接 受 二 十 一 履 約 保 證 金 有 效 期 限 : ( 一 ) 自 簽 約 日 起 至 受 託 單 位 全 部 如 期 履 約 及 辦 理 經 費 核 銷 後 ( 二 ) 受 託 單 位 採 銀 行 開 發 或 保 兌 之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或 保 險 公 司 之 保 證 保 險 單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者, 除 招 標 文 件 另 有 規 定 外, 其 有 效 期 限 7

8 應 較 契 約 規 定 之 最 後 施 工 供 應 或 安 裝 期 限 長 90 日 ( 三 ) 受 託 單 位 未 能 依 契 約 規 定 期 限 履 約 或 因 可 歸 責 於 受 託 單 位 之 事 由 致 無 法 於 有 效 期 限 內 完 成 履 約 者, 履 約 保 證 金 之 有 效 期 應 按 遲 延 時 間 延 長 之 ( 四 ) 履 約 保 證 金 於 履 約 驗 收 合 格 且 無 待 解 決 事 項 後 30 日 內 發 還 二 十 二 受 託 單 位 履 約 爭 議 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二 十 三 受 理 受 託 單 位 異 議 之 機 關 地 址 及 電 話 同 委 託 機 關 二 十 四 付 款 條 件 : 受 託 單 位 應 於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每 梯 次 報 名 結 束 15 日 內 完 成 報 檢 人 數 統 計 表 送 委 託 機 關 後, 依 該 梯 次 報 檢 人 數, 按 契 約 書 所 訂 支 給 項 目 與 標 準 ( 如 附 件 1), 編 列 該 梯 次 經 費 概 算 表 並 開 立 發 票 或 收 據 附 分 期 付 款 表 向 委 託 機 關 請 領 該 梯 次 檢 定 費 用 未 於 下 梯 次 報 名 前 完 成 當 梯 次 各 項 檢 定 費 用 結 報, 除 委 託 機 關 暫 緩 撥 付 下 梯 次 所 需 檢 定 經 費 外, 應 由 受 託 單 位 自 行 墊 付 經 費 並 繼 續 履 行 契 約 工 作 二 十 五 受 託 單 位 辦 理 本 案 各 項 採 購 作 業, 應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辦 理 二 十 六 本 案 甄 選 文 件 包 括 (1) 行 政 委 託 甄 選 須 知 ;(2) 計 畫 需 求 書 及 附 件 ;(3) 行 政 委 託 契 約 書 ( 含 切 結 書 );(4) 授 權 書 ;(5) 聲 明 書 二 十 七 本 案 為 重 大 政 策 執 行, 為 求 檢 定 服 務 品 質 一 致 性, 甲 方 將 於 105 年 8 月 15 日 前 辦 理 績 效 訪 視 評 鑑, 若 乙 方 績 效 良 好 且 無 重 大 違 失, 經 簽 奉 核 定 後, 得 取 得 第 2 年 優 先 議 約 權 利 本 案 續 約 為 1 年, 預 估 金 額 為 5,322 萬 5,000 元 續 約 如 係 以 原 契 約 條 件 及 價 金 續 約 核 算 付 款, 則 以 換 文 方 式 辦 理 二 十 八 受 託 單 位 之 國 內 員 工 總 人 數 如 逾 67 人, 履 約 期 間 僱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不 得 低 於 員 工 總 人 數 1%; 受 託 單 位 之 國 內 員 工 總 人 數 如 逾 100 人, 原 住 民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總 人 數 1%, 受 託 單 位 未 依 規 定 僱 足 者, 應 依 規 定 分 別 向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基 金 專 戶 及 原 住 民 族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之 原 住 民 族 綜 合 發 展 基 金 之 就 業 基 金, 定 期 繳 納 差 額 補 助 費 及 代 金 ; 並 不 得 僱 用 外 籍 勞 工 取 代 僱 用 不 足 額 部 分 二 十 九 其 他 事 項 : ( 一 ) 請 參 照 委 託 辦 理 105 年 度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學 科 測 試 及 入 闈 印 製 試 題 等 試 務 工 作 計 畫 需 求 書 ( 附 件 4) 及 行 政 委 託 契 約 書 ( 附 件 5) 辦 理 ( 二 ) 委 託 機 關 得 於 實 際 執 行 情 形 超 過 預 算 人 數 或 預 算 金 額 時 通 知 受 託 單 位 變 更 契 約 8

9 三 十 受 理 受 託 單 位 檢 舉 之 連 絡 電 話 傳 真 及 地 址 與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及 委 託 機 關 所 在 地 之 調 查 站 處 ( 站 組 ) 檢 舉 電 話 及 信 箱 : ( 一 ) 受 託 單 位 如 發 現 有 涉 及 不 法 情 事, 請 以 書 面 向 本 署 政 風 室 提 出 檢 舉, 電 話 : , 傳 真 : , 信 箱 : 新 莊 副 都 心 郵 局 第 號 信 箱, 地 址 : 新 北 市 新 莊 區 中 平 路 439 號 南 棟 8 樓 ( 二 ) 勞 動 部 肅 貪 檢 舉 電 話 : , 傳 真 : , 電 子 信 箱 : gpl@mol.gov.tw ( 三 )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檢 舉 電 話 : , 檢 舉 信 箱 : 新 店 郵 政 號 信 箱 ( 四 )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台 中 市 調 查 處, 電 話 : , 地 址 : 台 中 市 西 區 英 才 路 525 號 三 十 一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受 理 檢 舉 電 話 : ; 檢 舉 信 箱 : 台 北 郵 政 號 信 箱 ; 傳 真 檢 舉 專 線 : ; 電 子 郵 件 檢 舉 信 箱 :gechief-p@mail.moj.gov.tw;24 小 時 檢 舉 中 心 地 址 :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松 江 路 318 號 7 樓 三 十 二 本 須 知 未 載 明 之 事 項, 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9

10 附 件 1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辦 理 105 年 度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學 科 測 試 及 入 闈 印 製 試 題 等 試 務 工 作 工 作 項 目 及 支 用 科 目 標 準 表 工 作 項 目 與 內 容 支 用 科 目 與 標 準 壹 報 名 學 科 測 試 及 入 闈 印 製 試 題 等 試 務 工 作 一 辦 理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作 業 說 明 會 : 每 梯 次 至 少 於 一 業 務 費 北 中 南 東 等 地 辦 理 6 場 次 報 名 作 業 說 明 1. 場 地 ( 含 佈 置 ) 費 :50 人 以 下 每 日 6,000 會, 並 邀 請 人 民 團 體 學 校 事 業 單 位 等 相 關 元 為 上 限, 半 日 3,000 元 為 上 限,51 人 單 位 參 加 至 100 人 以 下 每 日 8,000 元 為 上 限, 半 日 二 辦 理 報 名 前 資 格 審 查 人 員 訓 練 ( 須 檢 附 課 程 4,000 元 為 上 限,101 人 以 上 每 日 10,000 表 ) 元 為 上 限, 半 日 為 5,000 元 為 上 限 三 召 開 測 試 前 各 考 區 主 任 與 試 務 相 關 工 作 人 員 工 2. 報 名 作 業 說 明 會 工 作 人 員 費 : 每 人 每 日 作 會 議 ( 參 加 之 各 考 區 主 任 與 試 務 人 員 支 給 旅 1,000 元, 每 日 最 多 2 人 但 本 中 心 與 受 運 費 ) 委 託 單 位 人 員, 均 不 得 支 領 四 印 製 報 名 作 業 說 明 手 冊 報 名 作 業 說 明 海 報 3. 餐 費 : 每 人 80 元 試 務 手 冊 試 題 袋 備 用 試 題 袋 學 科 測 試 答 4. 郵 資 : 案 卡 答 案 卡 袋 信 封 答 案 卷 袋 試 場 標 籤 5. 貨 物 運 費 : 准 考 證 標 籤 成 績 單 及 其 他 試 務 資 料 等 6. 租 車 費 : 每 日 每 輛 不 超 過 9,000 元 ( 含 司 五 受 理 報 名 及 資 格 審 查 機 服 務 人 員 服 務 費 ), 並 應 視 路 程 長 短 六 代 收 報 名 費 ( 超 商 或 郵 局 手 續 費 ) 租 車 時 間 等 實 際 情 形 調 整 七 召 開 職 安 衛 職 類 資 格 疑 義 認 定 審 核 委 員 會 7. 印 刷 費 : 八 報 檢 資 料 建 檔 ( 含 資 料 登 打 校 對 等 ): 8. 代 收 報 名 費 手 續 費 : 1. 如 擬 依 採 購 法 委 由 專 業 單 位 建 檔 者, 則 請 以 資 9. 報 檢 資 料 建 檔 費 : 料 建 檔 費 自 行 估 算 編 列 所 需 費 用 10. 電 話 費 : 2. 如 聘 請 人 員 自 行 建 檔 者, 請 依 人 事 費 ( 日 薪 ) 11. 辦 公 ( 事 務 ) 用 品 費 : 估 算 編 列 12. 入 闈 費 : 每 人 每 日 1,800 元 3. 若 上 述 兩 種 方 式 併 行, 請 自 行 估 算 13. 入 闈 餐 費 : 每 人 每 日 690 元 上 限 九 以 掛 號 寄 發 准 考 證 與 繳 費 收 據 ( 團 報 者 准 考 證 14. 闈 場 場 地 費 : 預 估 每 日 15,000 元, 實 際 寄 給 團 報 單 位, 個 報 者 須 自 行 檢 附 25 元 郵 資, 以 其 收 費 標 準 為 準 未 檢 附 者 再 編 列 郵 資 支 應, 請 自 行 估 算 ) 以 15. 機 械 及 設 備 租 金 : 平 信 寄 發 成 績 單 16. 機 械 及 設 備 維 修 費 : 十 入 闈 印 製 試 題 : 17. 材 料 費 : 如 油 墨 紙 張 版 紙 紙 箱 1. 入 闈 餐 費 每 日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690 元 計 算 封 條 紅 布 條 等 費 用, 請 自 行 估 算 編 列 2. 使 用 闈 場 每 日 實 際 租 借 費 用 以 其 收 費 標 準 為 18. 運 卷 押 卷 費 : 每 人 日 1,550 元 2 人 / 組 準, 為 估 算 費 用 暫 以 新 臺 幣 15,000 元 估 算 ( 含 19. 考 區 主 任 : 全 日 2,000 元 半 日 1,000 場 地 與 住 宿, 不 含 膳 食 ) 元 十 一 運 卷 押 卷 (2 人 1 組, 測 試 運 試 題 至 各 考 區 20. 試 務 主 任 : 全 日 2,000 元 半 日 1,000 費 用, 視 實 際 需 要 編 組 押 卷 ) 元 十 二 考 前 規 劃 及 前 置 作 業 : 21. 試 務 會 務 講 習 費 : 每 人 200 元 1. 試 務 人 員 : 每 考 區 得 設 試 務 人 員 合 計 14 人 日 22. 監 場 人 員 費 : 每 人 日 1,800 元, 半 日 900 以 下 為 原 則, 惟 考 區 試 場 數 超 過 80 間 且 業 務 元 10

11 工 作 項 目 與 內 容 執 行 有 必 要 時, 得 由 受 託 單 位 依 實 際 需 要 自 行 衡 酌 增 列, 每 考 區 以 增 列 6 人 為 上 限 2. 各 考 區 動 線 規 劃 佈 置 檢 查 與 人 力 調 度 協 調 : 紅 布 條 ( 每 考 區 大 門 口 應 懸 掛 委 託 機 關 105 年 度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考 區 考 場 學 科 測 試 試 場 紅 布 條, 可 重 複 使 用 ) 考 場 入 口 處 試 場 配 置 表 考 場 之 試 場 平 面 圖 指 引 指 標 等 十 三 學 科 測 試 當 日 作 業 1. 考 區 主 任 : 每 考 區 設 置 1 位 2. 試 務 主 任 : 每 考 區 設 置 1 位 3. 試 務 會 議 講 習 : 限 考 區 主 任 試 務 主 任 監 場 人 員 巡 場 人 員 及 卷 務 人 員 支 領 上 午 學 科 講 習 下 午 術 科 講 習 各 得 支 領 1 次 4. 監 場 人 員 : 每 試 場 安 排 2 位 ( 原 則 上 不 提 供 午 餐 ), 各 考 區 得 設 2 位 預 備 監 場 人 員, 未 執 行 監 場 工 作 時 並 協 助 考 區 主 任 辦 理 考 區 相 關 試 務 工 作 5. 卷 務 人 員 : 各 考 區 卷 務 人 員 除 每 6 個 試 場 設 置 1 位, 不 足 6 個 試 場 以 6 個 試 場 計 算 外, 每 考 區 得 另 增 設 1 位 卷 務 人 員 負 責 統 籌 整 合 及 協 助 考 區 主 任 辦 理 卷 務 相 關 工 作 6. 試 務 人 員 : 在 500 人 以 下 之 考 區 得 設 試 務 人 員 12 人 以 下, 每 增 加 100 人 得 增 設 試 務 人 員 1 人, 不 足 100 人 以 100 人 計, 其 範 圍 包 括 總 務 司 鈴 醫 護 警 衛 引 導 人 員 等 人 員 7. 巡 場 人 員 : 每 考 區 設 置 1 人 8. 試 場 佈 置 : 每 間 試 場 佈 置 與 清 潔, 各 考 區 得 設 1 間 備 用 試 場 9. 試 務 中 心 : 每 考 區 設 置 1 個 試 務 中 心, 作 為 試 務 會 議 講 習 試 卷 整 理 及 緊 急 通 報 聯 繫 之 地 點 10. 考 區 佈 置, 包 括 紅 布 條 考 場 入 口 處 試 場 配 置 表 考 場 之 試 場 平 面 圖 及 必 要 之 試 場 指 標 等 11. 試 務 總 中 心 : 受 託 單 位 總 部 設 置 試 務 總 中 心, 以 支 領 月 薪 之 專 職 人 力 與 資 訊 人 力 為 主, 其 假 日 ( 學 科 當 日 ) 出 勤 工 資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支 給, 另 為 統 籌 與 督 導 全 國 所 有 考 區 學 科 測 試 工 作, 得 設 置 考 區 主 任 與 試 務 主 任 各 1 名, 掌 控 試 題 印 製 保 管 押 送 至 各 考 場 之 進 度 及 辦 理 支 用 科 目 與 標 準 23. 卷 務 人 員 費 : 每 人 日 1,800 元, 半 日 900 元 24. 試 務 人 員 費 : 檢 定 當 日 試 務 人 員 每 人 日 1,000 元, 半 日 500 元 ; 其 他 試 務 人 員 每 人 日 600 元, 半 日 300 元 25. 巡 場 人 員 費 : 每 人 日 1,800 元, 半 日 900 元 26. 冷 氣 費 : 每 試 場 每 日 500 元 為 上 限, 半 日 250 元 為 上 限 ( 請 單 獨 另 行 編 列 預 算, 由 委 託 機 關 另 行 核 實 支 應, 勿 納 入 總 經 費 預 算 編 列 ) 27. 試 場 佈 置 費 : 每 間 450 元 28. 試 務 中 心 場 地 ( 含 佈 置 ) 費 : 每 日 8,000 元 為 上 限, 半 日 4,000 元 為 上 限 29. 試 卷 答 案 卡 ( 卷 ) 保 管 : 管 卷 人 員, 每 天 由 上 午 8 時 30 分 至 下 午 9 時, 分 為 2 班 平 日 中 午 12 時 30 分 至 13 時 30 分 支 250 元, 下 午 5 時 至 9 時 支 700 元, 假 日 每 人 每 班 支 1,500 元 30. 學 科 閱 卷 費 : 31. 人 工 閱 卷 費 : 學 科 初 複 閱 每 本 各 11 元 32.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委 由 資 訊 專 業 服 務 單 位 辦 理 費 用 ( 與 資 訊 月 薪 人 事 費 僅 能 擇 一 估 算 ) 33. 雜 費 : 各 項 費 用 ( 不 包 含 出 席 費 鐘 點 費 工 作 人 員 服 務 費 及 管 理 費 ) 總 和 5 % 34. 保 險 費 : 辦 理 報 名 作 業 說 明 會 期 末 檢 討 會 等 活 動, 參 加 人 員 必 須 投 保 意 外 險 (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發 給 辦 法 規 定 : 本 辦 法 施 行 後, 除 第 7 條 規 定 各 款 外, 各 機 關 學 校 不 得 再 為 其 人 員 投 保 額 外 保 險 ) 二 旅 運 費 : 依 附 表 辦 理 三 人 事 費 :( 自 101 年 1 月 1 日 開 始 計 算 ) 1. 職 安 衛 職 類 資 格 疑 義 審 核 出 席 費 : 外 聘 委 員 每 人 次 2,000 元 ( 如 有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出 席 費 及 稿 費 支 給 要 點 第 4 點 所 列 情 事 者 不 得 支 給 ) 11

12 工 作 項 目 與 內 容 情 形, 確 保 各 考 場 準 備 就 緒, 並 負 責 學 科 測 試 當 日 突 發 事 件 處 理, 與 各 考 區 試 題 答 案 卷 回 收 與 保 管 12. 當 梯 次 離 島 地 區 ( 金 門 連 江 澎 湖 ) 之 考 區 僅 設 置 1 間 試 場 時, 學 科 測 試 當 日 除 基 本 須 設 置 1 位 考 區 主 任 2 位 監 場 人 員 1 位 卷 務 人 員 外, 其 餘 測 試 當 日 相 關 人 員 之 設 置 ( 如 試 務 主 任 ) 或 人 數 由 受 託 單 位 自 行 衡 酌 增 列 13. 考 區 設 置 未 達 10 間 試 場 時, 學 科 測 試 當 日 除 基 本 設 置 ( 考 區 主 任 監 場 人 員 卷 務 人 員 ) 外, 其 餘 測 試 當 日 相 關 人 員 之 設 置 ( 如 試 務 主 任 ) 或 人 數 由 受 託 單 位 自 行 衡 酌 增 列 14. 每 考 區 設 置 2 間 陪 考 休 息 室, 以 試 場 佈 置 費 支 應, 必 要 時, 得 依 考 區 試 場 間 數 增 設 十 四 試 卷 答 案 卡 ( 卷 ) 保 管 十 五 答 案 卡 製 作 與 整 理 閱 卷 及 成 績 抽 閱 1. 如 擬 依 採 購 法 委 由 專 業 單 位 製 卡 與 閱 卷 者, 則 請 以 學 科 閱 卷 費 自 行 估 算 編 列 所 需 費 用 2. 如 聘 請 人 員 自 行 閱 卷 者, 請 依 人 事 費 ( 日 薪 ) 估 算 編 列 3. 若 上 述 兩 種 方 式 併 行, 請 自 行 估 算 十 六 人 工 閱 卷 : 按 摩 職 類 ( 約 200 人 ) 十 七 寄 發 成 績 單 十 八 受 理 學 科 成 績 複 查 十 九 依 據 各 梯 次 術 科 測 試 委 託 名 單 按 職 類 級 別 及 地 區, 整 理 報 名 表 副 表 及 報 檢 人 員 名 冊, 並 寄 送 術 科 測 試 辦 理 單 位 二 十 設 置 專 線 服 務 電 話 二 十 一 報 名 試 場 編 組 等 資 訊 系 統 程 式 規 劃 設 計 維 護 及 設 置 技 能 檢 定 網 頁 ( 站 ): 1. 如 擬 依 採 購 法 委 由 資 訊 專 業 服 務 單 位 辦 理 者, 則 請 自 行 估 算 編 列 所 需 費 用 2. 如 運 用 受 託 單 位 本 身 資 訊 人 力 辦 理 者, 請 以 人 事 費 月 薪 設 置 1 人 編 列, 支 給 月 薪 40,000 元 ( 根 據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電 子 處 理 資 料 中 心 九 十 九 年 度 電 腦 應 用 概 況 報 告 系 統 管 理 資 訊 人 員 平 均 月 薪 支 給 ) 3. 如 係 由 受 託 單 位 正 式 編 置 人 力 負 責 資 訊 系 統 程 式 設 計 開 發 及 維 護, 並 自 行 負 擔 其 月 薪 者, 至 本 案 所 聘 請 辦 理 資 訊 人 員 僅 負 責 較 簡 易 支 用 科 目 與 標 準 2. 日 薪 : 每 人 每 日 1,100 元 ( 日 薪 計 算 標 準 比 照 業 務 佐 理 員 日 薪 1,077 元, 以 整 數 1,100 元 計 算 ) 3. 資 訊 月 薪 : (1) 專 責 本 案 資 訊 系 統 程 式 設 計 開 發 及 維 護 等 試 務, 每 月 40,000 元 (2) 如 係 由 受 託 單 位 正 式 編 置 人 力 負 責 資 訊 系 統 程 式 設 計 開 發 及 維 護, 並 自 行 負 擔 其 月 薪 者, 本 案 專 責 人 力 僅 負 責 較 簡 易 資 訊 處 理 資 料 維 護.. 等 試 務, 工 作 性 質 及 所 需 能 力 與 大 學 以 上 畢 業 專 職 人 力 相 近, 薪 資 部 分 改 採 專 職 人 力 月 薪 標 準 支 給 (3) 年 終 獎 金 以 1.5 個 月 計 算 ( 以 12 月 1 日 仍 在 職 者 為 限, 未 滿 1 年 者 依 比 例 計 算 ) 4. 專 職 人 力 月 薪 : 專 科 以 下 畢 業 26,720 元 大 學 以 上 畢 業 29,620 元 ( 薪 資 進 階 規 定 : 任 職 滿 1 年 考 核 列 B 等 (80 分 ) 以 上 獲 續 僱 者, 加 給 550 元, 最 高 以 5 年 為 限 ), 年 終 獎 金 以 1.5 個 月 計 算 ( 以 12 月 1 日 仍 在 職 者 為 限, 未 滿 1 年 者 依 比 例 計 算 ) 5. 加 班 費 : 加 班 支 給 標 準 以 每 小 時 為 單 位 支 給, 並 須 符 合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支 給 6. 勞 工 保 險 普 通 事 故 保 險 費 職 業 災 害 勞 保 就 業 保 險 積 欠 工 資 墊 償 基 金 員 工 退 休 金 提 撥 及 健 保 費 等 費 用, 依 規 定 估 算 7. 專 案 督 導 與 專 案 協 同 督 導 人 員 : 每 人 每 月 10,000 元 12

13 工 作 項 目 與 內 容 支 用 科 目 與 標 準 資 訊 處 理 資 料 維 護.. 等 試 務, 工 作 性 質 及 所 需 能 力 與 大 學 以 上 畢 業 專 職 人 力 相 近, 薪 資 部 分 改 採 專 職 人 力 月 薪 標 準 支 給 二 十 二 召 開 檢 討 會 : 1. 期 中 檢 討 會 : 受 託 單 位 應 於 第 1 梯 次 及 第 2 梯 次 學 科 測 試 結 束 後 19 日 內, 邀 集 委 託 機 關 於 受 託 單 位 場 地 共 同 召 開 期 中 檢 討 會, 以 作 為 下 梯 次 參 考 2. 期 末 檢 討 會 : 受 託 單 位 應 於 每 年 最 後 1 梯 次 學 科 測 試 結 束 19 日 內 辦 理, 邀 請 各 考 區 工 作 人 員 召 開 工 作 研 討 會 檢 討 並 提 出 辦 理 情 形 與 總 檢 討 報 告, 辦 理 時 間 以 一 天 為 原 則 二 十 三 受 託 單 位 總 部 得 衡 酌 該 年 度 報 檢 人 數 等 因 素 設 置 12~14 位 全 職 人 員, 專 職 處 理 全 國 檢 定 各 項 試 務 工 作 ( 請 依 計 畫 需 求 書 第 七 點 辦 理 ), 其 中 3 人 須 派 駐 至 委 託 單 位 協 助 處 理 報 名 及 學 科 測 試 相 關 試 務 二 十 四 專 案 督 導 與 專 案 協 同 督 導 人 員 : 專 案 督 導 與 專 案 協 同 督 導 人 員 各 1 人, 統 籌 規 劃 與 督 導 全 國 技 能 檢 定 各 項 試 務 工 作 貳 印 製 及 販 售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簡 章 報 名 表 格 及 技 能 檢 定 規 範 光 碟 一 研 擬 與 編 製 全 國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簡 章 及 報 名 書 表 一 業 務 費 二 印 製 簡 章 及 報 名 書 表 : 每 份 簡 章 包 括 1 本 簡 章 1. 印 刷 及 裝 訂 費 ( 紙 張 A4) 甲 ( 紅 色 ) 乙 ( 黃 色 ) 丙 與 單 2. 技 能 檢 定 規 範 光 碟 製 作 費 一 級 ( 藍 色 ) 報 名 書 表 技 能 檢 定 規 範 光 碟 3. 簡 章 代 售 手 續 費 信 封 劃 撥 單 及 信 封 等 內 容 4. 貨 物 運 費 三 印 製 簡 章 販 售 說 明 海 報 5. 郵 費 四 販 售 簡 章 報 名 書 表 及 規 範 光 碟 : 於 台 灣 本 島 6. 電 話 費 連 鎖 便 利 商 店 及 離 島 地 區 - 連 江 縣 澎 湖 縣 7. 刊 登 新 聞 紙 費 金 門 縣 至 少 各 設 有 一 處 以 上 販 售 點 販 售 8. 一 般 房 屋 租 金 ( 指 報 名 表 及 簡 章 庫 存 存 五 3 梯 次 報 名 開 始 前 7 日 內 於 聯 合 報 自 由 時 報 放 場 地 費 ) 中 國 時 報 蘋 果 日 報 等 其 中 三 家 全 國 版 各 刊 登 二 旅 運 費 : 依 附 表 辦 理 1 天 三 人 事 費 :( 自 101 年 1 月 1 日 開 始 計 算 ) 六 提 供 委 託 機 關 30 份 數 全 國 檢 定 報 名 簡 章 書 表 1. 聘 月 薪 1 人 : 專 科 以 下 畢 業 26,720 元 ( 含 規 範 光 碟 ) 及 1,000 份 簡 章 ( 不 含 報 名 書 大 學 以 上 畢 業 29,620 元 ( 薪 資 進 階 規 表 及 規 範 光 碟 ) 供 公 務 與 宣 導 使 用, 上 述 份 數 定 : 任 職 滿 1 年 考 核 列 B 等 (80 分 ) 不 敷 公 務 與 宣 導 使 用 時, 受 託 單 位 仍 須 提 供 所 以 上 獲 續 僱 者, 加 給 550 元, 最 高 以 5 需 數 量 年 為 限 ), 年 終 獎 金 以 1.5 個 月 計 算 ( 以 七 聘 專 職 人 力 1 人 辦 理 簡 章 相 關 試 務, 並 適 時 協 12 月 1 日 仍 在 職 者 為 限, 未 滿 1 年 者 助 報 名 或 學 科 等 工 作 依 比 例 計 算 ) 13

14 工 作 項 目 與 內 容 支 用 科 目 與 標 準 2. 加 班 費 勞 工 保 險 普 通 事 故 保 險 費 職 業 災 害 勞 保 就 業 保 險 及 積 欠 工 資 墊 償 基 金 等 費 用 :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與 估 算 3. 聘 日 薪 1 人 : 每 日 1,100 元 上 限 ( 簡 章 販 售 期 間 協 助 販 售 整 理 簡 章 及 寄 送 簡 章 等 事 宜 ) 參 行 政 管 理 費 ( 含 水 電 費 ) 一 報 名 學 科 測 試 及 入 闈 印 製 試 題 等 試 務 工 作 暨 行 政 管 理 費 ( 含 水 電 費 ): 為 左 列 各 項 費 用 印 製 8% 為 限 二 販 售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簡 章 報 名 表 格 及 技 能 檢 定 規 範 光 碟 肆 備 註 1. 各 項 經 費 應 切 實 依 上 述 支 用 科 目 及 標 準 自 行 估 算 編 列, 並 核 實 支 給, 第 壹 款 第 貳 款 工 作 項 目 之 經 費 可 互 相 勻 支 惟 需 行 文 甲 方 備 查, 未 編 列 經 費 之 支 用 科 目 者 不 得 支 給 2. 甄 選 單 位 編 列 辦 理 經 費, 實 際 撥 款 金 額 以 受 託 單 位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金 額 為 基 準 全 國 檢 定 全 部 職 類 1 年 分 3 梯 次 辦 理, 惟 每 年 度 編 列 支 出 預 算 仍 以 實 際 報 名 費 收 入 為 上 限 受 託 單 位 各 項 經 費 之 編 列 應 依 政 府 相 關 會 計 規 定 辦 理 又 本 案 年 度 預 算 如 經 立 法 院 刪 減, 則 由 雙 方 另 行 協 議 辦 理 3. 上 述 項 目 係 依 據 本 署 104 年 4 月 10 日 發 主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後 之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一 般 常 用 經 費 編 列 標 準 及 結 報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及 行 政 院 104 年 1 月 12 日 院 校 主 基 營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勞 動 部 辦 理 技 能 檢 定 各 項 業 務 支 付 費 用 標 準 表 辦 理, 如 有 修 正 時, 則 應 依 修 正 後 標 準 辦 理 4. 受 託 單 位 應 於 每 梯 次 報 名 結 束 15 日 內 完 成 報 檢 人 數 統 計 表 送 委 託 機 關 後, 依 該 梯 次 報 檢 人 數 編 列 經 費 概 算 表, 並 開 具 發 票 或 收 據 分 期 付 款 表 向 委 託 機 關 申 請 核 撥 辦 理 本 案 經 費, 並 應 於 學 科 成 績 複 查 辦 理 完 竣 後 15 日 內 彙 整 各 地 點 辦 理 檢 定 經 費 檢 送 支 出 憑 證 送 審 明 細 表 經 費 收 支 明 細 對 照 表 分 期 付 款 表 及 裝 訂 成 冊 之 原 始 憑 證 辦 理 核 銷 5. 經 費 核 銷 之 支 出 憑 證 請 確 實 依 據 101 年 10 月 1 日 院 授 主 會 財 字 第 A 號 函 修 正 之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辦 理 6. 經 費 分 攤 表 應 注 意 事 項 : (1) 數 計 畫 或 科 目 共 同 分 攤 之 支 付 款 項, 其 支 出 憑 證 不 能 分 割 者, 應 加 具 支 出 科 目 分 攤 表 (2) 數 機 關 分 攤 之 支 付 款 項, 其 支 出 憑 證 應 加 具 支 出 機 關 分 攤 表, 由 主 辦 機 關 另 行 保 存, 或 彙 總 附 入 支 出 憑 證 簿, 其 他 各 分 攤 機 關 應 檢 附 主 辦 機 關 出 具 之 收 據 及 支 出 機 關 分 攤 表 7. 冷 氣 費 應 單 獨 另 行 編 列 預 算, 由 委 託 機 關 依 間 數 另 行 核 實 支 應, 勿 納 入 報 名 學 科 測 試 及 入 印 製 試 題 等 試 務 工 作 編 列 8. 本 表 金 額 以 新 臺 幣 元 為 單 位 14

15 附 件 1 之 附 表 : 辦 理 技 能 檢 定 國 內 差 旅 費 報 支 一 覽 表 單 位 : 元 路 程 公 里 職 務 等 級 薦 任 級 以 下 ( 含 民 營 企 業 及 退 休 人 員 ) 全 日 半 日 簡 任 ( 係 指 教 育 人 員 俸 點 475 以 上 或 薦 任 九 職 等 人 員 晉 支 年 功 者 ) 全 日 半 日 未 滿 5 公 里 不 得 報 支 不 得 報 支 不 得 報 支 不 得 報 支 5 公 里 以 上 ~ 未 滿 30 公 里 30 公 里 以 上 ~ 未 滿 60 公 里 雜 費 交 通 費 雜 費 交 通 費 雜 費 200 元 100 元 200 元 100 元 核 實 報 支 核 實 報 支 核 實 報 支 核 實 報 支 400 元 200 元 400 元 200 元 核 實 報 支 核 實 報 支 核 實 報 支 核 實 報 支 400 元 200 元 400 元 200 元 60 公 里 以 上 備 註 交 通 費 住 宿 費 核 實 報 支 核 實 報 支 核 實 報 支 核 實 報 支 在 出 差 當 地 有 住 宿 事 實 且 業 務 上 有 在 出 差 當 地 有 住 宿 事 實 且 業 務 上 有 必 必 需 性 者 需 性 者 1. 有 收 據 : 依 住 宿 收 據 金 額 核 實 報 1. 有 收 據 : 依 住 宿 收 據 金 額 核 實 報 支, 最 支, 最 高 上 限 1,600 元 高 上 限 1,800 元 2. 無 收 據 : 不 得 報 支 2. 無 收 據 : 不 得 報 支 1. 依 據 行 政 院 103 年 7 月 7 日 院 授 主 預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之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及 相 關 規 定 修 訂 2. 半 日 差 旅 者, 雜 費 金 額 需 折 半 計 算 3. 交 通 費 報 支 如 搭 高 鐵 飛 機 船 舶 要 檢 附 票 根 或 購 票 證 明 文 件, 搭 乘 飛 機 者 並 須 檢 附 登 機 證 存 根 4. 駕 駛 自 用 汽 ( 機 ) 車 出 差 者, 其 交 通 費 得 按 同 路 段 公 民 營 客 運 汽 車 最 高 等 級 之 票 價 報 支 5. 機 關 專 備 交 通 工 具 或 領 有 免 費 票 或 搭 乘 便 車 者, 不 得 報 支 6. 出 差 往 返 含 行 程, 以 不 超 過 一 日 為 原 則 15

16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辦 理 105 年 度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學 科 測 試 及 入 闈 印 製 試 題 等 試 務 工 作 書 面 資 料 實 地 訪 視 報 告 表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名 稱 : 訪 視 時 間 : 查 核 項 目 內 容 結 果 說 明 備 註 資 本 額 附 件 2 單 位 規 模 現 有 人 力 ( 員 工 數 ) 現 有 組 織 架 構 營 運 狀 況 從 事 本 案 專 職 人 力 14~16 人 場 地 與 軟 硬 體 設 備 承 作 業 務 之 場 地 ( 含 受 理 報 名 場 地 ) 及 存 放 試 題 答 案 卷 ( 卡 ) 報 名 表 及 證 明 文 件 之 場 地 軟 硬 體 設 備 如 計 畫 需 求 書 - 附 表 3 規 劃 自 備 入 闈 使 用 之 其 他 相 關 設 備 獨 立 專 責 會 計 會 計 制 度 與 財 務 管 人 員 及 單 位 理 情 形 財 務 管 理 情 形 經 費 編 列 依 附 件 1 工 作 項 目 及 支 用 標 準 表 編 列 經 費 訪 視 人 員 簽 名 : 16

17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辦 理 105 年 度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學 科 測 試 及 入 闈 印 製 試 題 等 試 務 工 作 甄 選 評 分 表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名 稱 : 甄 選 委 員 代 號 : 甄 選 項 目 配 分 評 審 內 容 得 分 一 執 行 與 品 質 管 理 方 面 組 織 架 構 2.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執 行 策 略 及 方 式 3. 作 業 管 理 與 品 質 管 制 能 力 4. 安 全 保 密 維 護 方 面 5. 財 務 與 會 計 制 度 管 理 方 面 二 技 術 能 力 方 面 擬 設 考 區 地 點 評 估 2. 專 業 或 工 作 人 力 評 估 3. 設 備 資 源 評 估 三 價 格 之 完 整 性 經 費 預 估 結 構 合 理 性 及 合 理 性 2. 經 費 編 列 是 否 符 合 工 作 項 目 及 支 用 標 準 表 規 定 四 其 他 與 行 政 委 託 之 功 能 效 益 相 關 方 面 五 簡 報 內 容 及 答 詢 六 廠 商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CSR) 指 標 10 總 分 100 得 分 加 總 序 位 低 於 70 分 或 高 於 90 分 者 請 敘 明 理 由 備 註 對 應 檢 人 之 服 務 與 創 新 措 施 2. 可 運 用 資 源 及 本 案 計 畫 需 求 書 以 外 之 附 加 承 諾 3. 曾 經 承 辦 類 似 本 案 計 畫 之 經 驗 成 效 1. 內 容 之 完 整 性 2. 答 詢 技 巧 及 反 應 度 3. 對 本 案 之 瞭 解 程 度 1. 為 員 工 加 薪 2. 主 動 縮 減 工 時 實 施 週 休 二 日 3. 提 供 員 工 工 作 與 生 活 平 衡 措 施 附 件 3 各 甄 選 委 員 就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之 實 地 訪 視 報 告 表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內 容 與 簡 報 說 明 ( 簡 報 不 得 更 改 投 件 內 容, 另 提 出 變 更 或 補 充 資 料 不 納 入 評 選 ) 資 料, 依 甄 選 評 分 表 之 甄 選 項 目 及 配 分 評 定 不 同 序 位 每 位 委 員 對 個 別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評 比 序 位 合 計 數 最 低 者 為 序 位 第 一, 甄 選 分 數 總 平 均 達 70 分 以 上, 並 經 出 席 甄 選 委 員 過 半 數 決 定 者 為 受 託 單 位 序 位 最 低 且 相 同 之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有 二 家 以 上, 均 得 為 決 定 對 象 時, 擇 配 分 最 高 之 評 選 項 目 之 得 分 合 計 値 較 高 者 決 定 為 受 託 單 位 如 仍 相 同 時, 擇 配 分 第 二 高 之 評 選 項 目 之 得 分 合 計 値 較 高 者 決 定 為 受 託 單 位, 以 此 類 推, 逐 項 評 比 至 配 分 最 低 之 評 選 項 目 之 得 分 合 計 值 較 高 者 決 定 為 受 託 單 位, 如 仍 相 同 者, 由 出 席 甄 選 委 員 多 數 決 定 者 為 受 託 單 位 甄 選 委 員 簽 名 : 日 期 : 年 月 日 本 人 無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審 議 規 則 第 14 條 及 第 14 條 之 1 所 規 定 之 情 事 ( 簽 名 後 請 自 行 彌 封 ) 評 分 完 畢 後 請 向 上 對 折 至 虛 線 處 黏 貼 密 封 17

18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辦 理 105 年 度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學 科 測 試 及 入 闈 印 製 試 題 等 試 務 工 作 行 政 委 託 甄 選 計 畫 需 求 書 一 計 畫 緣 起 : 為 擴 大 民 間 參 與 政 府 公 共 建 設, 有 效 運 用 社 會 資 源, 增 進 辦 理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學 科 測 試 及 入 闈 印 製 試 題 等 試 務 工 作, 普 及 重 點 鄉 鎮 市 區 提 供 完 善 便 利 之 試 務 服 務, 特 以 行 政 委 託 委 外 辦 理 二 計 畫 目 標 : 為 加 強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學 科 測 試 及 入 闈 印 製 試 題 等 試 務 工 作 之 執 行, 訂 定 本 計 畫 ( 以 下 簡 稱 本 案 ), 期 使 民 間 投 入 資 源 能 有 效 運 用 及 順 利 進 行, 並 配 合 技 能 檢 定 政 策 之 推 動, 俾 提 升 國 民 技 能 水 準, 促 進 產 業 技 術 升 級 三 委 託 機 關 :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四 受 託 單 位 : 經 公 開 甄 選 產 生 之 單 位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五 計 畫 範 圍 : ( 一 )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學 科 測 試 學 科 成 績 寄 發 含 一 般 職 類 免 術 科 測 試 成 績, 以 及 配 合 術 科 測 試 採 筆 試 非 測 驗 題 ( 如 職 業 安 全 管 理 職 業 衛 生 管 理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商 業 計 算 會 計 事 務 - 人 工 記 帳 就 業 服 務 國 貿 業 務 鍋 爐 操 作 甲 級 等 年 度 需 求 職 類 ) 之 學 術 科 成 績 合 併 寄 發 及 學 科 成 績 複 查 等 試 務 工 作 ( 二 ) 入 闈 印 製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學 科 測 試 及 術 科 測 試 採 筆 試 非 測 驗 題 ( 如 職 業 安 全 管 理 職 業 衛 生 管 理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商 業 計 算 會 計 事 務 - 人 工 記 帳 就 業 服 務 國 貿 業 務 鍋 爐 操 作 甲 級 喪 禮 服 務 乙 級 第 一 二 站 等 年 度 需 求 職 類 ) 試 題 及 領 題 押 題 試 務 ( 三 ) 印 製 及 販 售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簡 章 報 名 表 及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規 範 光 碟 ( 以 下 簡 稱 簡 章 報 名 表 ) 六 計 畫 期 間 : 自 簽 約 日 起 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 止 18

19 七 甲 乙 方 間 之 權 責 關 係 與 應 辦 理 事 項 : ( 一 ) 甲 方 : 1. 協 助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訂 定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年 度 計 畫 相 關 作 業 流 程 及 規 定 2. 依 勞 動 部 公 告 之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年 度 計 畫 核 定 乙 方 所 擬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簡 章 報 名 表 及 年 度 實 施 計 畫 期 程 3. 督 導 乙 方 執 行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學 科 測 試 等 試 務 工 作 4. 辦 理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報 檢 資 格 及 相 關 疑 義 之 釋 示 5. 核 定 職 業 安 全 管 理 職 業 衛 生 管 理 及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通 信 報 名 職 類 資 格 疑 義 認 定 審 核 委 員 會 成 員 6. 每 梯 次 派 1 至 2 人 督 導 乙 方 辦 理 入 闈 印 製 學 科 測 試 試 題 工 作 7. 學 科 測 試 巡 場 督 導 8. 如 有 增 辦 梯 次 應 召 開 學 科 測 試 試 務 之 籌 劃 協 商 會 議 ( 二 ) 乙 方 : 1. 接 受 甲 方 之 督 導 執 行 應 辦 事 項 2. 依 據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年 度 計 畫, 研 擬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簡 章 報 名 及 學 科 測 試 等 年 度 實 施 計 畫 期 程 ( 進 度 表 ) 編 訂 試 務 工 作 相 關 手 冊 等 文 件 送 甲 方 核 定 後, 據 以 執 行 3. 透 過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宣 導 簡 章 報 名 表 販 售 及 報 檢 資 訊 ( 至 少 須 於 每 梯 次 報 名 前 7 日 內 於 聯 合 報 自 由 時 報 中 國 時 報 蘋 果 日 報 等 其 中 三 家 全 國 版 各 刊 登 1 天, 刊 登 尺 寸 不 得 低 於 4 公 分 *6 公 分 ) 另 每 梯 次 報 名 前 應 於 北 中 南 東 等 地 區 辦 理 6 場 次 報 名 作 業 說 明 會 ( 含 廉 政 宣 導 ), 並 邀 請 承 辦 轄 區 人 民 團 體 學 校 事 業 單 位 等 參 加 4. 依 甲 方 核 定 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簡 章 報 名 表 及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規 範 光 碟 等 內 容 印 製 : (1) 簡 章 報 名 表 包 含 簡 章 ( 紙 張 A4) 報 名 表 ( 甲 級 紅 色 乙 級 黃 色 丙 級 與 單 一 級 藍 色 ) 信 封 ( 白 色 ) 及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規 範 光 碟, 除 提 供 甲 方 30 份 簡 章 報 名 表 及 1,000 份 單 本 簡 章 供 公 務 與 說 明 使 用, 如 不 敷 公 務 與 宣 導 使 用 時, 乙 方 仍 須 提 供 所 需 數 量 (2) 簡 章 製 作 方 便 供 手 機 下 載 版 本 之 QR code 5. 於 台 灣 本 島 連 鎖 便 利 商 店 販 售 簡 章 報 名 表 ( 每 份 新 臺 幣 50 元 ), 另 離 島 地 區 ( 連 江 縣 澎 湖 縣 金 門 縣 ) 則 須 至 少 各 設 有 一 處 以 上 販 售 點 販 售 6. 辦 理 報 名 前 資 格 審 查 人 員 訓 練 19

20 7. 各 梯 次 報 名 期 間 受 理 報 名 暨 資 格 審 查 工 作 : (1) 報 名 方 式 分 通 信 報 名 及 網 路 報 名, 並 以 郵 戳 或 有 註 明 日 期 戳 記 為 憑 (2) 按 摩 職 類 學 術 科 測 試 同 一 天 同 一 地 點 辦 理 測 試 (3)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及 符 合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3 條 障 礙 類 別 之 鑑 定 證 明 影 本 等 者, 於 報 名 時 提 出 申 請, 一 律 准 予 學 科 延 長 測 試 時 間 百 分 之 二 十, 另 依 障 別 須 提 供 應 檢 須 知 放 大 試 題 直 接 於 試 題 作 答 安 排 於 一 樓 試 場 電 腦 作 答 等 服 務 措 施 另 參 加 學 科 測 試 如 需 提 供 口 唸 試 題 服 務, 應 於 報 名 時 一 併 填 寫 身 心 障 礙 或 學 習 障 礙 者 協 助 申 請 表 事 先 提 出 申 請, 再 由 乙 方 以 個 案 方 式 報 甲 方 核 准 後, 以 製 作 錄 音 方 式 提 供 國 語 口 唸 試 題 服 務, 事 後 提 出 者 將 不 予 受 理 (4) 符 合 報 檢 資 格 之 曾 為 或 現 為 外 籍 配 偶 及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報 檢 中 餐 烹 調 照 顧 服 務 員 美 容 女 子 美 髮 保 母 人 員 職 類 丙 級 與 單 一 級 檢 定, 得 擇 定 地 區 申 請 提 供 播 放 國 語 口 唸 學 科 試 題 服 務 另 報 檢 鋼 筋 模 板 混 凝 土 中 餐 烹 調 配 電 線 路 裝 修 喪 禮 服 務 堆 高 機 操 作 重 機 械 操 作 製 茶 技 術 等 職 類 丙 級 與 單 一 級 之 資 深 人 員, 得 擇 定 地 區 申 請 提 供 播 放 國 台 語 口 唸 學 科 試 題 服 務 (5) 依 據 甲 方 之 規 定 (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及 發 證 辦 法 第 2 章 及 其 他 解 釋 令 等 相 關 規 定 ) 進 行 資 格 審 查, 並 受 理 報 檢 資 格 疑 義 之 申 請 (6) 受 理 特 定 對 象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免 繳 報 名 資 格 審 查 費 學 科 術 科 測 試 費 之 申 請 ( 含 於 技 能 檢 定 特 定 對 象 補 助 作 業 系 統 項 下 建 檔 作 業 ) (7) 建 立 報 檢 退 補 件 及 退 費 ( 指 逾 期 報 名 非 本 梯 次 報 名 經 審 查 不 合 格 報 檢 人 溢 繳 費 用 已 繳 費 但 未 報 名 等 情 形 ) 機 制 (8) 寄 發 准 考 證 與 繳 費 收 據 8. 設 立 全 國 技 能 檢 定 專 戶, 代 收 報 名 資 格 審 查 費 ( 每 人 新 臺 幣 150 元 ) 學 科 測 試 費 ( 每 人 新 臺 幣 120 元 ) 術 科 測 試 費 ( 參 照 各 職 類 級 別 術 科 測 試 費 用 ) 及 報 名 書 表 簡 章 費 ( 每 份 新 臺 幣 50 元 ) 所 收 報 名 費 及 報 名 書 表 費 乙 方 應 於 收 到 後 5 日 內 以 電 匯 方 式 繳 入 甲 方 指 定 之 帳 戶, 最 遲 應 於 報 名 截 止 後 40 日 內 完 成 解 繳 作 業, 且 乙 方 不 得 動 支 該 項 報 名 費 用 9. 召 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等 職 類 之 資 格 疑 義 認 定 審 核 委 員 會 10. 報 檢 資 料 ( 含 照 片 掃 描 - 解 析 度 300dpi) 依 甲 方 核 可 之 規 格 建 檔 彙 整 處 理, 並 統 計 及 分 析, 其 報 檢 人 資 料 建 檔 應 與 甲 方 開 發 之 全 國 技 能 檢 定 資 訊 系 統 相 容 並 應 於 報 名 結 束 15 日 內, 將 報 檢 人 數 統 計 表, 彙 整 送 甲 方 ; 於 報 名 結 束 25 日 內 將 報 檢 人 准 考 證 號 碼 資 料 電 子 檔 送 甲 方, 並 於 報 名 結 束 45 日 內 將 報 檢 人 基 本 資 料 ( 含 照 片 掃 描 ) 建 檔 電 子 檔 送 甲 方 11. 受 理 學 科 測 試 前 報 檢 人 資 料 變 更 及 當 年 度 繳 費 證 明 補 發 作 業 20

21 12. 洽 借 闈 場, 規 劃 及 辦 理 入 闈 印 製 試 題 工 作 : (1) 闈 場 應 優 先 設 置 於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中 彰 投 分 署 勞 動 學 苑 闈 場 ( 彰 化 縣 鹿 港 鎮 中 正 路 588 號 ), 若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中 彰 投 分 署 勞 動 學 苑 闈 場 因 故 無 法 使 用 或 有 特 殊 原 因 時, 乙 方 應 自 行 設 置 或 租 借 闈 場 並 事 先 報 經 甲 方 同 意 (2) 乙 方 應 具 備 印 製 試 題 所 需 之 機 器 設 備 材 料 紙 張 及 提 供 其 他 相 關 支 援 配 合 供 作, 甲 方 闈 場 現 有 設 備 與 闈 場 空 間 配 置 參 考 平 面 圖 及 闈 場 現 有 設 備 如 附 表 1-1 與 1-2 (3) 依 甲 方 所 提 供 試 題 辦 理 入 闈 印 製 試 題 工 作, 並 掌 控 試 題 印 製 之 進 度 與 辦 理 情 形 (4) 依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闈 場 管 理 要 點 辦 理 闈 場 印 製 試 題 機 密 及 安 全 管 理 13.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學 科 測 試 等 試 務 之 籌 劃 及 執 行, 包 括 下 列 各 項 工 作 : (1) 於 全 國 各 縣 市 ( 含 離 島 地 區 - 澎 湖 縣 福 建 省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 設 置 38 考 區 ( 含 按 摩 職 類 1 考 區 ), 各 縣 市 考 區 設 置 數 量 請 參 閱 附 表 2, 如 各 縣 市 所 設 置 考 區 無 法 容 納 時, 應 另 增 設 考 區 另 考 區 因 突 發 狀 況 需 異 動 時, 須 於 准 考 證 寄 發 前 報 經 甲 方 同 意 (2) 負 責 試 場 之 洽 借 及 試 場 之 編 組 佈 置 聯 繫 工 作 (3) 依 甲 方 之 規 定 (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作 業 及 試 場 規 則 所 定 之 監 場 人 員 資 格 ) 負 責 洽 聘 管 理 考 核 監 場 人 員 及 考 場 試 務 工 作 人 員 並 妥 適 分 配 其 工 作, 並 建 立 監 場 人 員 資 料 庫 送 甲 方 (4) 製 作 學 科 答 案 卡 及 試 務 相 關 表 格 與 手 冊 (5) 列 印 報 檢 人 名 冊 ( 含 照 片 ) 作 為 各 考 區 各 試 場 確 認 報 檢 人 身 分 使 用, 所 有 報 名 表 ( 正 表 ) 留 存 於 乙 方 (6) 召 開 測 試 前 各 考 區 主 任 與 試 務 相 關 工 作 人 員 工 作 會 議 (7) 視 實 際 需 要 於 學 科 測 試 前 1 至 2 日 至 闈 場 押 領 試 題 及 保 管, 並 如 期 送 至 各 考 場 ( 按 摩 職 類 採 學 術 科 同 一 天 測 試, 分 北 中 南 3 區, 輪 流 各 辦 理 1 梯 次, 學 科 測 試 印 製 除 口 唸 試 題 由 甲 方 製 作 外, 乙 方 須 印 製 大 國 字 及 點 字 版 試 題, 並 洽 借 符 合 該 職 類 特 性 之 闈 場 且 經 甲 方 同 意 後 辦 理 入 闈, 統 一 集 中 印 製 試 題 後 彌 封 保 管, 並 於 該 職 類 學 科 測 試 當 日 派 送 至 各 考 區 ) (8) 學 科 測 試 前 完 成 各 考 區 動 線 規 劃 佈 置 檢 查 與 人 力 調 度 協 調 : 紅 布 條 ( 每 考 區 大 門 口 應 懸 掛 委 託 機 關 105 年 度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考 區 考 場 學 科 測 試 試 場 紅 布 條, 可 重 複 使 用 ) 考 場 入 口 處 試 場 配 置 表 考 場 之 試 場 平 面 圖 指 引 指 標 及 人 力 調 度 協 調 等 (9) 學 科 測 試 當 日 辦 理 監 場 人 員 試 務 講 習 21

22 (10) 學 科 測 試 當 日 之 試 場 引 導 司 鈴 秩 序 及 安 全 之 維 護 陪 同 巡 場 偶 發 事 件 及 報 檢 人 申 訴 案 件 之 處 理 與 服 務 (11) 若 有 增 辦 梯 次, 視 實 際 辦 理 情 況, 依 學 科 測 試 試 務 之 籌 劃 協 商 會 議 辦 理 14. 成 立 試 務 總 中 心, 掌 控 試 題 及 答 案 卷 ( 卡 ) 之 保 管 押 送 回 收 之 進 度 及 辦 理 情 形, 確 保 各 考 場 準 備 就 緒, 並 負 責 學 科 測 試 當 日 突 發 事 件 處 理 15. 設 置 專 線 服 務 電 話 技 能 檢 定 學 科 測 試 APP 及 技 能 檢 定 試 務 資 訊 網 站, 提 供 報 檢 人 查 詢 報 檢 相 關 資 訊 ( 包 括 測 試 當 日 試 場 位 置 繳 費 單 列 印 准 考 證 補 發 團 報 系 統 等 ) 16. 辦 理 試 務 工 作 經 費 支 用, 並 提 供 支 出 憑 證 送 審 明 細 表 經 費 收 支 明 細 對 照 表 分 期 付 款 表 及 裝 訂 成 冊 之 原 始 憑 證 向 甲 方 辦 理 核 銷, 如 有 節 餘 款 並 應 全 部 繳 還 甲 方 17. 辦 理 學 科 測 試 閱 卷 試 務 ( 含 安 全 維 護 資 料 保 存 及 稽 核 機 制 ), 並 依 甲 方 核 可 之 規 格 登 錄 成 績 會 同 甲 方 辦 理 閱 卷 成 績 抽 閱 寄 發 學 科 成 績 單 含 一 般 職 類 免 術 科 測 試 成 績, 以 及 配 合 術 科 測 試 採 筆 試 非 測 驗 題 ( 如 職 業 安 全 管 理 職 業 衛 生 管 理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商 業 計 算 會 計 事 務 - 人 工 記 帳 就 業 服 務 國 貿 業 務 鍋 爐 操 作 甲 級 等 年 度 需 求 職 類 ) 之 學 術 科 成 績 合 併 寄 發 成 績 單 應 印 有 標 準 答 案 及 應 檢 人 實 際 作 答 結 果 等 內 容 學 術 科 ( 含 免 術 及 術 科 採 筆 試 非 測 驗 題 ) 測 試 成 績 均 及 格 之 成 績 單 已 列 印 證 照 費 繳 費 單, 不 另 行 加 印 標 準 答 案 及 應 檢 人 實 際 作 答 結 果 18. 受 理 學 科 測 試 成 績 複 查, 並 依 規 定 調 出 申 請 人 答 案 卡, 核 對 准 考 證 號 碼, 檢 查 作 答 方 式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並 以 資 訊 設 備 高 低 感 度 各 重 讀 一 次, 確 認 分 數 計 算 與 登 記 無 誤 後, 將 複 查 結 果 函 送 甲 方 回 復 申 請 人 19. 研 擬 報 檢 人 資 料 洩 漏 之 應 變 處 理, 如 發 生 資 料 洩 漏 時, 應 立 即 通 報 甲 方, 並 將 處 理 結 果 報 送 甲 方 20. 依 據 甲 方 決 定 之 各 術 科 測 試 單 位 名 單, 按 職 類 級 別 及 地 區, 將 報 名 表 副 表 及 報 檢 人 員 名 冊, 寄 送 各 術 科 測 試 單 位 辦 理 測 試 21. 配 合 甲 方 委 辦 之 術 科 ( 筆 試 ) 測 試 辦 理 單 位 共 同 辦 理 術 科 ( 筆 試 ) 測 試 試 務 工 作, 有 關 經 費 支 用, 並 應 依 據 各 該 年 度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術 科 測 試 工 作 計 畫 規 定 辦 理 22. 於 第 1 梯 次 及 第 2 梯 次 學 科 測 試 結 束 後 19 日 內, 邀 集 甲 方 共 同 召 開 期 中 檢 討 會, 以 作 為 下 梯 次 參 考 23. 召 開 期 末 工 作 研 討 會 並 向 甲 方 提 出 辦 理 情 形 及 效 益 分 析 之 總 檢 討 報 告 24. 受 理 有 關 全 國 檢 定 報 名 及 學 科 測 試 之 各 項 反 映 事 宜 22

23 25. 派 員 參 加 甲 方 舉 辦 之 全 國 檢 定 業 務 相 關 之 會 議 講 習 或 訓 練 26.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技 能 檢 定 相 關 規 定 妥 善 保 管 及 銷 毀 技 能 檢 定 相 關 資 料, 年 度 結 束 時 如 未 獲 繼 續 受 託 辦 理 下 年 度 本 項 工 作 時, 應 依 甲 方 指 示 將 尚 未 達 銷 毀 期 限 之 答 案 卡 報 名 表 ( 正 表 ) 及 證 明 文 件 等 資 料, 按 年 度 梯 次 級 別 分 別 裝 箱 並 附 上 准 考 證 號 清 冊 及 標 明 考 區 試 場, 於 契 約 終 止 後 90 日 內 送 交 甲 方 27. 乙 方 得 衡 酌 該 年 度 報 檢 人 數 等 因 素 設 置 共 14~16 位 全 職 人 員, 其 中 12~14 人 專 職 處 理 全 國 檢 定 各 項 試 務 工 作, 須 派 駐 3 名 專 職 人 力 至 甲 方 處 理 本 案 相 關 試 務 工 作 : (1) 派 駐 人 員 應 遵 守 甲 方 之 所 有 工 作 規 範 及 上 下 班 時 間 (2) 派 駐 人 員 如 無 法 完 成 甲 方 交 付 工 作 或 不 適 任, 乙 方 應 於 甲 方 通 知 之 日 起 15 日 內 更 換 派 駐 人 員 (3) 派 駐 人 員 連 續 請 假 日 數 達 3 日 以 上, 得 通 知 乙 方 指 派 適 當 人 員 接 替 28. 其 他 甲 方 依 技 能 檢 定 相 關 法 規 指 定 應 辦 理 之 事 項 八 契 約 預 算 及 經 費 撥 款 編 製 規 定 : ( 一 ) 本 項 行 政 委 託 經 費 預 算 年 度 約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5,322 萬 5,000 元 ( 二 ) 年 度 公 告 辦 理 職 類 全 年 分 3 梯 次 辦 理, 撥 款 作 業 方 式 係 依 每 梯 次 預 估 報 檢 人 數 請 款 及 按 實 際 報 檢 人 數 辦 理 核 銷 每 梯 次 撥 款 經 費, 報 名 費 部 分 係 以 乙 方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所 約 定 價 格 給 付 ( 測 試 學 科 者 每 人 以 265 元 為 上 限 ; 申 請 免 試 學 科 者 每 人 以 145 元 為 上 限 ), 報 名 參 加 學 術 科 測 試 人 數 每 年 度 約 16 萬 人 報 檢, 報 名 申 請 免 試 學 科 者 每 年 度 約 2 萬 5,000 人 報 檢 ; 另 印 製 及 販 售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簡 章 報 名 表 與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規 範 光 碟, 每 年 度 約 16 萬 人 購 買, 工 本 費 撥 付 金 額 每 份 以 45 元 為 上 限 ( 三 )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一 年 分 3 梯 次 辦 理, 惟 年 度 各 梯 次 編 列 之 檢 定 預 算 以 實 際 報 檢 人 數 為 準 其 委 託 經 費 編 列 之 格 式 項 目 順 序 支 用 標 準 與 額 度 悉 依 甄 選 須 知 附 件 1 辦 理 乙 方 各 項 經 費 之 編 列 除 依 前 項 支 用 標 準 與 額 度 辦 理 外, 應 依 政 府 相 關 會 計 規 定 辦 理, 如 有 節 餘 款, 應 全 數 繳 還 甲 方 ( 四 ) 若 本 案 之 收 費 標 準 經 報 財 政 部 調 整 或 年 度 預 算 如 經 立 法 院 刪 減 時, 得 改 以 調 整 或 刪 減 後 之 額 度 為 上 限, 並 經 雙 方 協 商 同 意, 修 正 契 約 後 辦 理 之 ; 又 本 案 預 算 若 遭 立 法 院 刪 除 或 未 獲 審 議 通 過, 則 本 案 立 即 終 止, 乙 方 已 執 行 之 事 項, 除 依 約 按 實 給 付 外, 並 補 償 乙 方 因 此 所 受 之 損 害, 但 不 包 含 所 失 利 益 九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內 容 及 製 作 規 定 ( 一 ) 乙 方 應 依 本 計 畫 需 求 書 提 出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18 份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之 內 容 請 依 下 列 架 構 撰 寫 : 23

24 1. 目 錄 2. 摘 要 : 簡 述 本 案 之 名 稱 目 標 範 圍 時 程 等 3. 工 作 計 畫 概 述 : 簡 述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之 重 點, 並 說 明 各 項 建 議 是 以 符 合 本 案 需 求 為 主, 且 表 明 對 於 本 案 甄 選 須 知 及 本 計 畫 需 求 書 中, 各 項 規 定 條 款 之 遵 循 意 願 4. 工 作 計 畫 說 明 : 請 針 對 本 計 畫 需 求 書 第 七 項 所 規 定 乙 方 應 辦 理 事 項, 逐 項 詳 細 依 序 說 明 如 何 辦 理, 及 對 應 檢 人 所 擬 採 行 之 創 新 服 務 措 施 5. 甄 選 單 位 背 景 資 料 : 說 明 甄 選 單 位 之 經 營 性 質 營 業 狀 況 及 以 往 辦 理 與 本 案 類 似 服 務 之 實 績 6. 人 力 編 組 執 行 及 軟 硬 體 配 備 ( 含 空 間 配 置 )( 參 閱 甄 選 須 知 第 十 七 點 ): (1) 乙 方 為 執 行 本 案 可 投 入 之 人 力, 含 業 務 執 行 學 科 測 試 考 場 闈 場 之 組 織 架 構 圖 及 報 名 與 測 試 時 將 配 備 之 人 力, 專 案 督 導 專 案 協 同 督 導 人 員 及 其 他 工 作 人 員 ( 專 職 人 力 ) 之 學 經 歷 (2) 執 行 本 案 之 作 業 管 理 及 品 質 管 制 (3) 現 有 之 辦 公 場 地 與 受 理 報 名 場 地 ( 空 間 至 少 30 坪 ), 及 存 放 試 題 答 案 卷 ( 卡 ) 報 名 表 及 證 明 文 件 之 場 地 ( 空 間 至 少 10 坪 ) 請 檢 附 全 視 照 片 及 前 後 左 右 四 面 照 片 ; 除 甲 方 闈 場 原 有 設 備 外, 擬 規 劃 自 備 入 闈 使 用 之 其 他 相 關 設 備 ; 承 辦 本 案 之 軟 硬 體 設 備 ( 如 附 表 3) 等 (4) 存 放 相 關 資 料 之 場 地 若 擬 以 租 借 者, 應 於 決 定 為 受 託 單 位 後 提 供 1 年 以 上 之 租 借 證 明 7. 經 費 需 求 : 本 案 價 格 之 完 整 性 與 合 理 性 列 入 甄 選 評 比, 請 詳 列 所 編 列 之 項 目 與 金 額, 並 說 明 編 列 之 理 由 與 必 要 性 並 說 明 財 務 管 理 與 會 計 制 度 情 形 ( 其 編 列 項 目 與 支 用 標 準 如 甄 選 須 知 附 件 1) 8. 安 全 保 密 措 施 : 報 檢 人 資 料 保 密 維 護 ( 包 含 報 檢 資 料 採 委 外 建 檔 者 ) 尚 未 辦 理 測 試 之 學 科 及 術 科 採 紙 筆 試 題 保 密 測 試 後 學 科 答 案 卡 保 存 閱 卷 及 成 績 之 安 全 維 護 機 制 ( 如 採 委 外 者 亦 同 ) 試 題 領 取 押 送 保 管 安 全 闈 場 安 全 維 護 管 理 報 檢 人 資 料 洩 漏 之 應 變 處 理 等, 如 何 達 到 安 全 保 密 要 求, 請 提 出 擬 採 行 之 具 體 措 施 9. 與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有 關 之 資 訊, 若 不 置 於 本 文 者, 可 置 於 附 錄 之 中 10. 其 他 與 行 政 委 託 功 能 效 益 相 關 ( 如 附 加 承 諾 ) ( 二 )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製 作 規 定 1. 請 以 A4 大 小 之 紙 張, 以 中 文 繕 打 裝 訂, 本 文 不 宜 超 過 50 頁, 並 請 加 註 頁 碼 2. 封 面 請 註 明 本 案 名 稱 及 提 出 日 期 ( 三 )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內 容 須 附 甄 選 評 分 對 照 表, 該 表 須 註 明 各 甄 選 項 目 在 工 作 計 畫 建 24

25 議 書 內 容 中 之 對 應 頁 碼 ( 四 )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經 甲 方 認 可 後 轉 換 為 工 作 計 畫 書, 且 列 為 契 約 一 部 分 十 其 他 ( 一 )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規 劃 之 專 案 督 導 或 專 案 協 同 督 導 人 員 或 專 案 主 要 負 責 人 員, 應 於 第 2 階 段 甄 選 當 日 親 自 向 甲 方 作 15 分 鐘 之 簡 報, 如 未 參 加 簡 報 之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甄 選 評 分 表 中 簡 報 內 容 及 答 詢 項 以 0 分 計 算, 甄 選 後, 受 託 單 位 應 於 15 日 內 辦 妥 簽 約 手 續 及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逾 期 未 簽 約 或 未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者, 以 棄 權 論 ( 二 )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所 提 之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不 論 入 選 與 否, 甲 方 保 留 3 份 外, 其 餘 份 數 請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於 甄 選 結 束 後 14 日 內 自 行 取 回, 未 依 期 限 取 回 者, 由 甲 方 予 以 銷 毀 ( 三 )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對 本 計 畫 需 求 書 如 有 疑 問, 請 於 公 告 日 起 14 日 內 向 甲 方 ( 本 中 心 全 國 檢 定 及 發 證 管 理 科 ) 洽 詢 ( 電 話 : 轉 307 江 小 姐 ) ( 四 ) 在 甄 選 過 程 中, 因 臨 時 特 殊 情 事 經 甲 方 認 為 足 以 影 響 甄 選 公 平 性 時, 甲 方 得 中 止 甄 選,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不 得 異 議 ( 五 ) 本 計 畫 需 求 書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均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之 ( 六 ) 甲 方 得 於 實 際 執 行 情 形 超 過 預 算 人 數 或 預 算 金 額 時 通 知 乙 方 變 更 契 約 25

26 計 畫 需 求 書 - 附 表 1-1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中 彰 投 分 署 勞 動 學 苑 闈 場 現 有 設 備 一 覽 表 設 備 名 稱 數 量 購 置 日 期 廠 牌 年 限 分 頁 機 2 88/5/14 HORIZON QC-P10 10 音 響 設 備 1 89/3/22 10 電 視 機 1 89/3/10 20 吋 6 沙 發 組 1 89/4/27 合 成 皮 5 快 速 平 版 印 刷 機 2 85/6/30 M 碎 紙 機 1 81/6/30 EBA 整 紙 機 3 101/12/24 8 數 紙 機 1 85/6/30 CP 捆 包 機 1 81/6/25 TRANSPAK 10 裁 紙 機 1 83/6/17 電 動 IDEAL 10 檢 頁 機 1 81/6/30 含 打 釘 機 10 檢 頁 機 轉 盤 1 86/6/30 C.C.R 10 訂 書 機 3 86/6/30 MAX 10 釘 摺 機 1 89/7/6 HORIZON SPF-9 10 電 動 堆 高 機 1 89/4/28 SC-D 活 動 型 整 紙 機 1 89/10/16 380A 活 動 型 整 紙 機 8 捆 紮 機 1 102/8/9 打 包 機 JS-316H 5 闈 長 辦 公 桌 1 89/3/24 優 美 ( 含 鐵 櫃 ) 10 闈 場 廚 房 設 備 1 89/4/25 蒸 烤 箱 ' 冰 箱 ' 煮 飯 鍋 等 10 空 間 配 備 請 參 考 平 面 圖 26

27 計 畫 需 求 書 - 附 表 1-2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中 彰 投 分 署 勞 動 學 苑 闈 場 空 間 配 置 參 考 平 面 圖 27

28 計 畫 需 求 書 - 附 表 年 度 全 國 技 能 檢 定 各 縣 市 設 置 考 區 及 105 年 考 區 設 置 數 量 一 覽 表 區 域 別 / 職 類 104 年 考 區 設 置 鄉 鎮 市 別 105 年 考 區 設 置 數 量 基 隆 市 基 隆 市 1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內 湖 區 文 山 區 3 新 北 市 中 和 區 板 橋 區 三 重 區 新 店 區 4 宜 蘭 縣 宜 蘭 市 1 桃 園 市 桃 園 市 中 壢 區 3 新 竹 縣 竹 北 市 1 新 竹 市 新 竹 市 1 苗 栗 縣 苗 栗 市 1 臺 中 市 北 區 西 屯 區 大 里 區 大 甲 區 沙 4 鹿 區 彰 化 縣 彰 化 市 2 南 投 縣 草 屯 鎮 1 雲 林 縣 斗 六 市 1 嘉 義 縣 水 上 鄉 1 嘉 義 市 嘉 義 市 1 臺 南 市 北 區 永 康 區 鹽 水 區 3 高 雄 市 前 鎮 區 岡 山 區 鳳 山 區 3 屏 東 縣 屏 東 市 1 臺 東 縣 臺 東 市 1 花 蓮 縣 花 蓮 市 1 澎 湖 縣 馬 公 市 1 福 建 省 金 門 縣 金 門 1 福 建 省 連 江 縣 連 江 1 按 摩 職 類 臺 北 市 立 啟 明 學 校 高 雄 市 立 楠 梓 特 殊 學 校 國 立 臺 中 啟 明 學 校 輪 流 各 辦 1 1 次 小 計 38 備 註 : 如 上 表 所 列 各 縣 市 所 設 置 考 區 數 量 無 法 容 納 時, 乙 方 應 另 增 設 考 區 28

29 計 畫 需 求 書 - 附 表 3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承 包 本 項 業 務 所 需 軟 硬 體 設 備 ( 含 空 間 配 置 ) 參 考 表 機 械 ( 空 間 ) 設 備 名 稱 規 格 數 量 備 註 1. 個 人 電 腦 1.CPU2.0GHz( 含 ) 或 同 等 級 以 上 相 關 機 種 2. 記 憶 體 :2GBRAM( 含 ) 以 上 35 臺 3. 硬 碟 :500GB( 含 ) 以 上 2. 伺 服 器 1. 雙 CPU 2.0GHz( 含 ) 或 同 等 級 以 上 相 容 機 種 2. 主 記 憶 體 4G ( 含 )RAM 以 上 3. 硬 式 磁 碟 機 80GB( 含 ) 以 上 4 個 ( 必 須 同 型 3 臺 號 4 個,1 個 備 用 ) 4. 磁 碟 陣 列 卡 支 援 Raid 5 3. 雷 射 印 表 機 1. 可 用 紙 張 : 標 準 A4/Letter 紙 張 2. 列 印 速 度 :A4 紙 張 每 分 鐘 14~25 頁 3. 輸 出 格 式 : 黑 白 或 彩 色 輸 出 4. 解 析 度 :600dpi( 含 ) 以 上 5. 記 憶 體 : 提 供 1MB( 含 ) 以 上 3 臺 6. 介 面 : 採 標 準 雙 向 平 行 埠 (IEEE 1284 ECP 相 容 ) 或 USB 萬 用 序 列 埠, 均 應 附 專 用 電 纜 線 7. 送 紙 匣 :100 張 ( 含 ) 以 上 標 準 A4 用 紙 一 個 4. 掃 描 器 1. 光 學 解 析 度 600dpi 2. 掃 描 解 析 度 300dpi 至 600dpi 3. 掃 描 速 度 : 單 面 30 張 / 分 以 上 ; 雙 面 60 張 / 分 以 上 8 臺 4. 紙 張 尺 寸 A4 以 上 5. 原 稿 裝 載 容 量 50 張 (A4) 以 上 5. 資 訊 閱 卷 設 備 ( 含 軟 硬 體 ) 1. 讀 取 速 度 : 每 小 時 2000 張 以 上 2. 可 讀 表 格 尺 寸 :25.7 公 分 *18.2 公 分 3. 可 讀 鉛 筆 劃 記 符 號 ( ) 方 式 如 備 註 1. 數 量 至 少 5 組, 可 配 合 規 格 調 整, 惟 總 讀 取 速 度 每 小 時 需 達 張 以 上 如 : 讀 取 速 度 每 組 每 小 時 4800 張 以 上, 所 需 數 量 5 組 以 上, 讀 29

30 機 械 ( 空 間 ) 設 備 名 稱 規 格 數 量 備 註 取 速 度 每 組 每 小 時 4000 張, 所 需 數 量 6 組 以 上.., 以 此 類 推 ) 2. 所 需 用 硬 體 設 備 ( 例 如 : 掃 描 器 ) 與 它 項 需 求 設 備 相 同, 且 符 合 各 該 項 規 格 需 求 時, 數 量 得 併 同 採 計 3. 若 閱 卷 試 務 擬 採 委 由 其 他 單 位 辦 理, 則 須 檢 附 該 單 位 同 意 合 作 之 證 明 及 其 所 具 備 之 機 器 設 備 資 料 6. 影 印 機 1. 影 印 速 度 每 分 鐘 16 張 ( 含 ) 以 上 2. 影 印 紙 為 A4( 含 ) 以 上 的 尺 寸 1 臺 3. 影 印 結 果 清 晰 7. 傳 真 機 1. 傳 真 紙 為 A4( 含 ) 以 上 的 尺 寸 2. 傳 真 結 果 清 晰 1 臺 8. 設 置 網 路 點 必 須 能 連 結 上 網 際 網 路 9. 承 作 業 務 之 場 地 1. 承 作 業 務 之 場 地 ( 含 受 理 報 名 場 地 ) 空 間 至 ( 含 受 理 報 名 場 地 ) 及 存 放 試 題 答 案 卷 少 30 坪 2. 存 放 試 題 答 案 卷 ( 卡 ) 報 名 表 及 證 明 文 件 之 場 地 空 間 至 少 10 坪 ( 卡 ) 報 名 表 及 證 明 文 件 之 場 地 30

31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辦 理 105 年 度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學 科 測 試 及 入 闈 印 製 試 題 等 試 務 工 作 行 政 委 託 契 約 書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委 託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辦 理 105 年 度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學 科 測 試 及 入 闈 印 製 試 題 等 試 務 工 作, 經 雙 方 同 意, 訂 定 本 契 約, 以 為 共 同 遵 行 之 依 據 第 一 條 工 作 範 圍 與 內 容 : 一 工 作 範 圍 : 全 國 地 區 ( 含 連 江 縣 金 門 縣 澎 湖 縣 ) 二 工 作 內 容 ( 一 ) 辦 理 105 年 度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學 科 測 試 學 科 成 績 寄 發 含 一 般 職 類 免 術 科 測 試 成 績, 以 及 配 合 術 科 測 試 採 筆 試 非 測 驗 題 ( 如 職 業 安 全 管 理 職 業 衛 生 管 理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商 業 計 算 會 計 事 務 - 人 工 記 帳 就 業 服 務 國 貿 業 務 鍋 爐 操 作 甲 級 等 年 度 需 求 職 類 ) 之 學 術 科 成 績 合 併 寄 發 及 學 科 成 績 複 查 等 試 務 工 作 ( 二 ) 入 闈 印 製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學 科 測 試 及 術 科 測 試 採 筆 試 非 測 驗 題 ( 如 職 業 安 全 管 理 職 業 衛 生 管 理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商 業 計 算 會 計 事 務 - 人 工 記 帳 就 業 服 務 國 貿 業 務 鍋 爐 操 作 甲 級 喪 禮 服 務 乙 級 第 一 二 站 等 年 度 需 求 職 類 ) 試 題 及 領 題 押 題 試 務 ( 三 ) 印 製 及 販 售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簡 章 報 名 表 及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規 範 光 碟 第 二 條 本 契 約 執 行 期 間 自 簽 約 日 起 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 止 第 三 條 本 契 約 總 價 預 估 為 新 臺 幣 元 整 ( 含 稅 ), 計 算 方 式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實 際 金 額 以 當 年 度 報 檢 人 數 購 買 報 名 簡 章 書 表 份 數 及 開 放 冷 氣 試 場 間 數 為 準 : 一 報 名 參 加 學 科 測 試 每 人 撥 付 報 名 費 新 臺 幣 元 ( 預 估 約 16 萬 人 報 檢 ); 報 名 申 請 免 試 學 科 測 試 每 人 撥 付 新 臺 幣 元 ( 預 估 約 2 萬 5,000 人 報 檢 ) 二 印 製 及 販 售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簡 章 報 名 表 與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規 範 光 碟 費 用, 每 份 工 本 費 撥 付 新 臺 幣 元 ( 預 估 16 萬 人 購 買 ) 三 105 年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共 分 3 梯 次 辦 理, 若 增 辦 梯 次 時, 乙 方 須 配 合 辦 理, 辦 理 經 費 依 前 二 款 每 人 撥 付 金 額 標 準 支 給, 如 有 不 足 時 則 另 行 估 算, 由 甲 方 核 實 支 應 四 如 配 合 甲 方 政 策, 於 第 2 梯 次 試 場 ( 含 陪 考 休 息 室 ) 開 放 冷 氣, 新 增 項 目 所 增 加 之 水 電 與 清 潔 費, 分 上 下 午 場 以 每 間 試 場 撥 付 新 臺 幣 250 元 為 上 限, 由 甲 方 依 間 數 另 行 核 實 支 應 31

32 第 四 條 履 約 保 證 金 : 一 本 契 約 履 約 保 證 金 ( 契 約 總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五 ) 計 新 臺 幣 元 整, 乙 方 應 於 簽 約 時, 依 甄 選 須 知 第 二 十 點 方 式 繳 納, 俟 乙 方 全 部 如 期 履 約 及 辦 理 經 費 核 銷 後, 由 甲 方 無 息 返 還 乙 方 二 履 約 保 證 金 於 履 約 驗 收 合 格 且 無 待 解 決 事 項 後 30 日 內 發 還 第 五 條 經 費 請 撥 與 核 銷 : 一 乙 方 應 於 各 梯 次 報 名 結 束 15 日 內 完 成 報 檢 人 數 統 計 表 送 甲 方 後, 依 該 梯 次 報 檢 人 數, 按 雙 方 合 意 之 項 目 及 支 給 標 準, 編 製 經 費 概 算 表 後, 開 立 發 票 或 收 據 分 期 付 款 表 向 甲 方 申 請 核 撥 辦 理 經 費 二 乙 方 應 於 每 梯 次 學 科 成 績 複 查 辦 理 完 竣 後 15 日 內, 依 據 實 際 報 名 人 數, 檢 附 支 出 憑 證 送 審 明 細 表 經 費 收 支 明 細 對 照 表 分 期 付 款 表 及 裝 訂 成 冊 之 原 始 憑 證 向 甲 方 辦 理 核 銷, 如 有 節 餘 款 並 應 全 部 繳 還 甲 方 三 乙 方 未 於 下 梯 次 報 名 前 完 成 當 梯 次 各 項 檢 定 費 用 核 銷, 除 甲 方 暫 緩 撥 付 下 梯 次 所 需 檢 定 經 費 外, 乙 方 應 自 行 墊 付 經 費 並 繼 續 履 行 契 約 工 作 四 契 約 執 行 期 間, 勞 動 部 辦 理 技 能 檢 定 各 項 業 務 支 付 費 用 標 準 表 如 有 調 整, 則 依 調 整 後 之 標 準 支 付 五 契 約 履 約 期 間,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非 可 預 期 之 事 故, 且 確 非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致 履 約 成 本 增 加 者, 其 所 增 加 之 必 要 費 用, 得 自 原 契 約 總 價 金 額 度 核 實 支 應 第 六 條 所 得 稅 扣 繳 : 乙 方 執 行 本 契 約 所 衍 生 費 用 由 乙 方 自 行 負 擔, 所 支 付 之 各 項 薪 資 報 酬 租 金 獎 金 等 應 扣 繳 或 申 報 所 得 稅 者, 應 由 乙 方 於 支 付 時, 負 責 依 法 扣 繳 申 報, 不 得 於 事 後 另 行 向 甲 方 要 求 補 償 第 七 條 甲 乙 雙 方 應 忠 實 履 行 契 約, 在 執 行 期 間 內, 一 方 對 於 本 契 約 內 容 經 費 用 途 或 執 行 期 間 倘 有 事 實 需 要, 得 提 出 具 體 理 由, 徵 得 他 方 書 面 同 意 後 在 委 託 總 金 額 範 圍 內 變 更, 並 依 變 更 後 契 約 執 行 第 八 條 乙 方 應 按 本 契 約 執 行, 如 執 行 契 約 內 容 及 範 圍 以 外 之 相 關 業 務 事 項, 應 事 先 報 經 甲 方 同 意 後 辦 理, 不 得 蓄 意 隱 瞞 第 九 條 甲 方 得 隨 時 派 員 查 核 監 督 執 行 情 形, 乙 方 應 負 責 詳 細 說 明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並 密 切 協 調 配 合, 以 確 保 計 畫 之 品 質 與 如 期 完 成 第 十 條 資 料 保 管 及 銷 毀 一 乙 方 應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技 能 檢 定 相 關 規 定 妥 善 保 管 及 銷 毀 技 能 檢 定 相 關 資 料, 應 銷 毀 之 資 料 不 得 影 印 拷 備 或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留 存, 年 度 結 束 時 如 未 再 32

33 繼 續 受 託 辦 理 下 年 度 本 項 工 作, 應 依 甲 方 指 示 將 尚 未 達 銷 毀 期 限 之 答 案 卡 報 名 表 ( 正 表 ) 及 證 明 文 件 等 資 料, 按 年 度 梯 次 級 別 分 別 裝 箱 並 附 上 准 考 證 號 清 冊 及 標 明 考 區 試 場 等 資 料, 於 契 約 終 止 後 90 日 內 送 交 甲 方 二 乙 方 及 參 與 本 契 約 人 員 如 有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若 造 成 任 何 損 失, 乙 方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及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第 十 一 條 乙 方 應 於 收 到 報 檢 人 所 繳 交 之 學 術 科 測 試 報 名 費 及 販 售 簡 章 報 名 表 與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規 範 光 碟 費 後 5 日 內 以 電 匯 方 式 繳 入 甲 方 指 定 之 帳 戶, 最 遲 應 於 報 名 截 止 後 40 日 內 完 成 解 繳 作 業, 且 不 得 動 支 該 項 費 用 第 十 二 條 保 密 之 義 務 : 一 乙 方 於 本 契 約 執 行 中, 對 本 案 規 劃 設 計 內 容 資 料 文 件 及 相 關 事 宜 ( 包 含 個 人 資 料 試 題 等 ) 應 盡 保 密 之 義 務, 如 未 經 甲 方 之 書 面 同 意, 乙 方 及 參 與 本 契 約 之 人 員 均 不 得 將 參 與 規 劃 之 任 何 文 件 資 料 等 交 與 第 三 者 或 將 內 容 對 外 發 表, 契 約 結 束 後 亦 同 二 乙 方 及 參 與 本 契 約 人 員 如 有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致 甲 方 受 有 損 害 者, 乙 方 應 依 法 負 損 害 賠 償 及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三 乙 方 應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定, 善 盡 報 檢 人 資 料 保 護, 如 洩 漏 致 報 檢 人 損 害, 乙 方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第 十 三 條 智 慧 財 產 權 歸 屬 一 依 本 契 約 完 成 之 著 作 資 料 檔 案 程 式 或 文 件, 其 著 作 權 為 甲 方 所 有, 並 以 甲 方 為 著 作 人, 乙 方 如 有 使 用 之 需 要, 應 先 取 得 甲 方 書 面 同 意, 未 經 甲 方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乙 方 不 得 對 外 發 表 二 乙 方 應 與 其 執 行 本 契 約 所 聘 僱 之 人 員 約 定, 有 關 著 作 資 料 檔 案 程 式 或 文 件 之 著 作 權 之 權 益, 歸 甲 方 所 有, 並 以 甲 方 為 著 作 人 三 乙 方 有 侵 害 第 三 人 或 甲 方 之 著 作 權 時, 乙 方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四 如 發 生 第 三 人 指 控 甲 方 侵 害 其 與 本 行 政 委 託 有 關 之 著 作 權 之 情 形 時, 因 此 所 生 之 訴 訟 費 律 師 費 等 相 關 費 用 由 乙 方 負 擔, 乙 方 並 應 協 助 甲 方 訴 訟 五 年 度 結 束 時 如 未 再 繼 續 受 託 辦 理 下 年 度 本 項 工 作, 應 將 依 本 契 約 完 成 之 著 作 資 料 檔 案 程 式 及 相 關 文 件 等 資 料 ( 含 電 子 檔 ), 於 契 約 終 止 後 90 日 內 送 交 甲 方 第 十 四 條 人 員 管 理 一 乙 方 及 其 人 員 執 行 本 契 約 業 務, 為 受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者, 乙 方 應 參 考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與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技 能 檢 定 業 務 人 員 廉 政 倫 理 公 約 訂 定 相 關 規 範, 以 督 促 上 述 人 員 不 得 期 約 要 求 收 受 與 本 契 約 業 務 有 利 害 33

34 關 係 者 之 餽 贈 財 務 飲 宴 應 酬 請 託 關 說 與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同 時 要 求 上 述 人 員 簽 立 切 結 書 ; 乙 方 訂 定 之 規 範 及 上 述 人 員 簽 立 切 結 書, 應 送 甲 方 備 查 二 乙 方 執 行 本 契 約 業 務 相 關 人 員, 有 違 反 乙 方 所 定 規 範 之 情 形, 乙 方 應 於 知 悉 之 日 起 10 日 內 依 規 範 規 定 處 理, 或 依 甲 方 要 求 撤 換 人 員 如 有 致 使 甲 方 或 第 三 人 發 生 損 失 時, 概 由 乙 方 負 責 賠 償 三 乙 方 如 僅 以 承 攬 政 府 機 關 ( 構 ) 業 務 為 業 務 範 圍, 而 無 承 攬 其 他 非 政 府 機 關 ( 構 ) 業 務 者, 倘 有 僱 用 支 領 退 休 俸 之 軍 職 退 休 人 員 作 為 本 案 專 職 人 力 之 情 形, 該 等 專 職 人 員 之 薪 資 達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俸 額 及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合 計 數 額 者, 依 法 應 即 刻 辦 理 停 俸, 乙 方 並 應 於 決 標 後 日 ( 未 填 者 為 7 日 ) 內 提 交 切 結 書 ( 如 契 約 書 附 件 ) 第 十 五 條 保 險 一 於 契 約 期 間 內, 乙 方 為 投 保 單 位 應 依 法 為 履 行 本 契 約 人 員 投 保 勞 工 保 險 就 業 保 險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及 提 繳 勞 工 退 休 金, 投 保 薪 資 等 級 應 覈 實 申 報 外, 並 應 依 繳 費 規 定 期 限 內 繳 納 前 述 保 險 之 保 險 費 及 提 繳 勞 工 退 休 金, 其 費 用 及 手 續 由 乙 方 負 責 二 乙 方 應 於 履 約 期 間, 自 行 投 保 專 業 責 任 險 或 雇 主 意 外 險 三 乙 方 履 行 本 契 約 人 員, 如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者, 應 由 乙 方 依 法 負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及 賠 償 責 任, 與 甲 方 無 涉 四 乙 方 未 依 契 約 規 定 辦 理 保 險 保 險 範 圍 不 足 或 未 能 自 保 險 人 獲 得 足 額 理 賠 者, 其 損 失 或 損 害 賠 償 均 由 乙 方 負 擔 五 辦 理 報 名 作 業 說 明 會 期 末 檢 討 會 等 活 動, 依 相 關 規 定 為 參 加 人 員 投 保 意 外 險 第 十 六 條 乙 方 之 國 內 員 工 總 人 數 如 逾 67 人, 履 約 期 間 僱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不 得 低 於 員 工 總 人 數 1%; 乙 方 之 國 內 員 工 總 人 數 如 逾 100 人, 原 住 民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總 人 數 1%, 乙 方 未 依 規 定 僱 足 者, 應 依 規 定 分 別 向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基 金 及 原 住 民 族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之 原 住 民 族 綜 合 發 展 基 金 之 就 業 基 金, 定 期 繳 納 差 額 補 助 費 及 代 金 ; 並 不 得 僱 用 外 籍 勞 工 取 代 僱 用 不 足 額 部 分 第 十 七 條 乙 方 如 因 不 可 抗 力 之 因 素, 致 不 能 或 延 遲 履 行 契 約 責 任 時, 應 於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發 生 後, 儘 速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甲 方 提 出 申 請, 甲 方 得 視 實 際 情 形 免 除 或 延 後 契 約 責 任 之 履 行, 但 乙 方 不 得 要 求 補 償 第 十 八 條 契 約 終 止 一 甲 方 依 乙 方 所 提 供 之 各 項 工 作, 認 為 乙 方 不 能 達 成 預 期 之 目 的 或 委 託 工 作 因 不 可 抗 力 之 因 素 而 無 法 進 行 時, 甲 方 得 隨 時 通 知 乙 方 終 止 契 約 乙 方 如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34

35 己 之 事 由 而 須 終 止 契 約 之 執 行 時, 應 即 以 書 面 通 知 甲 方, 並 須 經 甲 方 同 意 及 以 書 面 通 知 乙 方 後, 始 得 終 止 契 約 二 契 約 終 止 後, 乙 方 除 應 按 實 際 工 作 進 度 結 算 費 用, 將 已 撥 付 之 超 額 款 項 無 息 退 還 甲 方 外, 並 應 將 契 約 終 止 前 所 完 成 之 工 作 成 果 送 交 甲 方 三 乙 方 履 約 有 下 列 過 失 或 違 約 情 形 之 一 者, 甲 方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乙 方 終 止 契 約 ; 終 止 契 約 得 為 一 部 分 或 全 部 : ( 一 ) 偽 造 或 變 造 契 約 或 履 約 相 關 文 件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 二 ) 無 正 當 理 由 而 不 履 行 契 約 者 ( 三 ) 有 破 產 或 其 他 重 大 情 事, 致 無 法 繼 續 履 約 者 ( 四 ) 乙 方 未 依 契 約 內 容 及 範 圍 執 行, 蓄 意 隱 瞞 且 未 事 先 報 經 甲 方 書 面 同 意, 經 查 證 屬 實 情 節 重 大 者 ( 五 ) 因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事 由, 致 延 誤 履 約 期 限, 且 未 於 通 知 期 限 內 限 期 改 進 情 節 重 大 者 ( 六 ) 因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事 由, 致 影 響 大 多 數 報 檢 人 或 應 檢 人 權 益, 經 查 證 屬 實 情 節 重 大 者 ( 七 ) 因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事 由, 致 影 響 甲 方 聲 譽, 經 查 證 屬 實 情 節 重 大 者 ( 八 ) 因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事 由, 致 違 背 技 能 檢 定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之 精 神, 或 影 響 技 能 檢 定 公 信 力, 經 查 證 屬 實 情 節 重 大 者 ( 九 ) 有 違 反 本 契 約 保 密 義 務 或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情 形 者 ( 十 ) 逾 期 罰 款 累 計 金 額 達 契 約 價 金 總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者 ( 十 一 ) 違 反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及 發 證 辦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情 節 重 大 者 ( 十 二 )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情 節 重 大 致 影 響 甲 方 聲 譽 者 ( 十 三 ) 違 反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九 款 規 定 者 四 凡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事 由, 而 未 履 行 前 項 或 本 契 約 之 規 定, 經 甲 方 以 書 面 解 除 契 約 者, 甲 方 除 沒 收 乙 方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外, 並 取 消 終 止 後 之 一 切 付 款, 另 乙 方 應 將 已 撥 付 之 經 費, 附 加 法 定 利 息 返 還 甲 方, 並 應 賠 償 甲 方 因 此 發 生 之 費 用 及 損 失 第 十 九 條 違 約 處 罰 一 因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事 由, 致 每 梯 次 未 能 如 期 執 行 本 契 約 時, 每 逾 1 日 按 當 時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最 近 一 梯 次 學 科 測 試 費 用 ( 含 免 試 學 科 ) 及 報 名 書 表 販 售 費 用 總 收 入 千 分 之 三 計 算 逾 期 罰 款, 惟 違 約 罰 款 之 最 高 額 度 以 本 契 約 價 金 總 額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為 限 逾 期 罰 款 得 自 乙 方 履 約 保 證 金 或 未 領 價 金 中 扣 抵 ; 其 有 不 足 者, 甲 方 35

36 應 通 知 乙 方 於 甲 方 通 知 日 起 30 日 內 繳 交 二 延 期 之 原 因 如 屬 天 災 地 變 人 力 不 可 抗 拒 災 禍 發 生 或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等 事 故, 乙 方 得 以 書 面 申 請 延 期 及 免 除 責 任, 經 甲 方 同 意 可 免 除 其 遲 延 之 責 任 及 逾 期 之 罰 款, 乙 方 不 得 提 出 補 貼 其 延 期 費 用 等 任 何 要 求, 並 就 因 該 事 由 所 生 之 延 遲 期 間 順 延 執 行 期 間 三 乙 方 執 行 本 契 約 如 有 違 反 安 全 保 密 義 務 服 務 品 質 未 臻 理 想 或 違 反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乙 方 除 應 盡 力 補 救 外, 甲 方 得 在 當 梯 次 應 核 撥 予 乙 方 之 報 名 及 學 科 測 試 經 費 總 額 中 扣 除, 最 低 扣 除 千 分 之 五, 最 高 不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四 乙 方 未 依 本 契 約 規 定, 印 製 及 販 售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簡 章 報 名 表 及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規 範 光 碟, 乙 方 應 盡 力 補 救 外, 甲 方 應 扣 除 未 製 作 數 量 之 工 本 費, 且 當 梯 次 應 核 撥 給 乙 方 之 簡 章 報 名 表 及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規 範 光 碟 費 用 總 額 中 扣 除, 最 低 扣 除 百 分 之 一, 最 高 不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五 乙 方 每 梯 次 報 檢 基 本 資 料 建 檔 錯 誤 率 達 百 分 之 一 以 上 時, 建 檔 錯 誤 筆 數, 每 筆 扣 除 新 臺 幣 5 元, 建 檔 錯 誤 率 達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時, 建 檔 錯 誤 筆 數, 每 筆 扣 除 新 臺 幣 10 元 六 履 約 標 的 或 履 約 標 的 內 涉 及 平 面 廣 播 網 路 及 電 視 等 媒 體 辦 理 政 策 宣 導 部 分, 應 確 實 依 預 算 法 第 62 條 之 1 規 定, 明 確 標 示 廣 告 二 字 且 揭 示 辦 理 或 贊 助 機 關 單 位 名 稱, 並 不 得 以 置 入 性 行 銷 方 式 進 行, 違 反 規 定 者, 處 契 約 總 價 金 之 百 分 之 二 至 百 分 之 五 數 額 之 違 約 金 七 與 履 約 標 的 有 關 公 告 廣 告 等 公 開 性 文 件, 未 經 甲 方 同 意 前 不 得 任 意 刊 登, 違 反 規 定 者, 處 契 約 總 價 金 之 百 分 之 二 至 百 分 之 五 數 額 之 違 約 金 八 乙 方 違 反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九 款 規 定 者, 處 契 約 總 價 金 之 百 分 之 五 至 百 分 之 二 十 數 額 之 違 約 金 九 乙 方 違 反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作 業 及 試 場 規 則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遴 聘 不 符 資 格 之 監 場 人 員, 每 人 扣 除 新 臺 幣 300 元, 每 1 梯 次 最 高 3 萬 元 第 二 十 條 乙 方 未 依 限 繳 納 第 十 九 條 違 約 罰 款 時, 乙 方 自 願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條 規 定 接 受 強 制 執 行 甲 方 依 第 五 條 查 核 乙 方 經 費 項 目 與 支 用 標 準 不 符 規 定 需 追 繳 費 用, 且 乙 方 未 依 限 繳 回 時, 亦 同 第 二 十 一 條 侵 權 行 為 執 行 本 契 約 人 員 如 因 執 行 本 契 約 而 違 法 或 使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遭 受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財 物 或 其 他 權 利 之 損 害 時, 應 由 乙 方 負 賠 償 責 任, 概 與 甲 方 無 涉 如 甲 方 因 而 須 賠 償 他 人 之 損 害 時, 乙 方 應 負 擔 賠 償 責 任 第 二 十 二 條 爭 議 處 理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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