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危險性評估期末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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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危 險 性 評 估 期 末 報 告 計 畫 主 持 人 : 曾 平 毅 教 授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委 託 中 華 警 政 研 究 學 會 辦 理 中 華 民 國 年 1 2 月 2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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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危 險 性 評 估 期 末 報 告 計 畫 主 持 人 : 曾 平 毅 教 授 協 同 主 持 人 : 陳 家 福 教 官 研 究 人 員 : 蔡 中 志 詹 丙 源 曾 淑 英 王 寬 弘 廖 英 志 黃 昶 融 顏 于 婷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委 託 中 華 警 政 研 究 學 會 辦 理 中 華 民 國 年 1 2 月 2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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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摘 要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員 警 對 於 事 故 地 點 天 候 或 車 流 狀 況 並 沒 有 選 擇 性, 而 必 須 在 有 限 的 時 間 內 完 成 事 故 處 理 工 作, 以 避 免 二 次 事 故 或 其 他 災 害 發 生 然 而, 員 警 進 入 複 雜 的 道 路 交 通 環 境, 係 冒 著 相 當 高 的 風 險, 進 行 交 通 危 害 的 搶 救 與 管 控, 若 因 意 外 死 亡 是 否 有 機 會 能 達 到 現 行 撫 卹 標 準 較 高 的 因 公 殉 職 來 認 定? 此 議 題 涉 及 現 行 法 令 架 構 與 事 實 認 定, 也 牽 涉 到 基 層 員 警 執 勤 士 氣 及 警 眷 權 益, 實 有 進 一 步 探 討 之 必 要 因 此, 本 計 畫 透 過 對 現 行 法 令 的 探 討, 檢 視 員 警 因 公 殉 職 之 成 立 要 件, 再 就 學 理 與 實 務 應 用 之 觀 點, 以 兩 階 段 問 卷 分 析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之 危 險 性, 以 及 兩 次 專 家 學 者 座 談 會 剖 析 關 鍵 因 素, 最 後 進 行 綜 合 評 析 員 警 處 理 交 通 事 故 的 風 險 及 是 否 有 達 到 因 公 殉 職 要 件 的 可 能 性 本 計 畫 研 究 發 現, 依 現 行 法 令,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遭 逢 意 外 危 害 以 致 死 亡, 要 符 合 因 公 殉 職 之 要 件, 困 難 度 相 當 高 然 而,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遭 逢 意 外 危 害 以 致 死 亡, 要 符 合 因 公 殉 職 之 要 件, 仍 具 有 討 論 之 空 間, 因 為 :(1) 行 政 法 院 對 於 災 害 之 定 義, 僅 採 災 害 防 救 法 的 概 念 以 事 故 規 模 大 小 來 解 釋 或 限 縮, 而 未 考 量 危 險 程 度 或 危 險 情 境 ;(2) 行 政 法 院 以 從 旁 突 發 事 故 所 致 之 危 害, 並 非 屬 員 警 執 行 職 務 所 正 遭 臨 者, 而 認 定 該 意 外 危 害 之 發 生 與 執 行 職 務 不 具 有 直 接 因 果 關 係, 不 符 合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警 察 人 員 在 執 行 勤 務 中 殉 職 之 構 成 要 件, 恐 與 事 實 違 背 (3) 行 政 法 院 與 基 層 員 警 對 於 撫 卹 的 之 認 知 有 很 大 落 差 本 計 畫 提 出 兩 項 因 應 方 向 :(1)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是 特 別 法, 應 優 先 適 用 其 關 於 執 行 搶 救 災 害 勤 務 之 規 定, 因 公 殉 職 不 應 完 全 排 除 員 警 因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遭 受 意 外 危 害 致 死 之 案 例, 宜 個 案 依 法 認 定 ;(2) 建 議 修 正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因 執 行 職 務 發 生 意 外 或 危 險 以 致 死 亡 者, 加 給 一 次 撫 卹 金 由 25% 提 高 為 35%; 建 議 修 正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第 9 條 年 撫 卹 金 給 與 年 限 由 15 年 提 高 至 20 年, 以 落 實 照 護 遺 族 之 立 法 目 的 另 建 議 警 察 機 關 均 應 儘 速 制 定 完 善 的 安 全 警 戒 與 防 護 規 範, 及 加 強 員 警 對 風 險 情 境 的 認 知 與 防 護 教 育 關 鍵 詞 : 撫 卹 交 通 警 察 事 故 處 理 因 公 死 亡 因 公 殉 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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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 研 究 動 機 研 究 目 的 研 究 對 象 研 究 內 容 研 究 限 制 期 中 報 告 內 容 4 第 二 章 現 行 法 令 分 析 與 日 德 制 度 介 紹 我 國 公 務 員 因 公 死 亡 及 殉 職 撫 卹 之 相 關 法 令 撫 卹 金 一 次 撫 卹 金 年 撫 卹 金 因 公 死 亡 慰 問 金 公 保 死 亡 給 付 教 育 補 助 殮 葬 補 助 費 小 結 我 國 警 察 人 員 因 公 死 亡 及 殉 職 撫 卹 之 特 別 規 定 我 國 因 公 死 亡 及 殉 職 撫 卹 金 試 算 比 較 分 析 因 公 殉 職 因 公 死 亡 因 公 殉 職 與 因 公 死 亡 撫 卹 金 之 差 異 日 本 警 察 因 公 傷 亡 之 補 償 制 度 簡 介 前 言 日 本 警 察 因 公 傷 亡 之 補 償 所 需 經 費 來 源 日 本 警 察 法 之 規 定 警 察 法 施 行 令 之 規 定 18 I

8 2.4.3 日 本 警 察 因 公 傷 亡 之 補 償 要 件 日 本 國 家 公 務 員 法 之 規 定 日 本 國 家 公 務 員 災 害 補 償 法 之 規 定 受 補 償 之 權 利 補 償 之 種 類 小 結 德 國 公 務 員 因 公 死 亡 撫 卹 之 相 關 法 令 前 言 歷 史 發 展 德 國 聯 邦 公 務 員 照 顧 法 德 國 聯 邦 公 務 員 照 顧 法 節 錄 翻 譯 27 第 三 章 因 公 死 亡 與 因 公 殉 職 之 構 成 要 件 分 析 案 例 分 析 民 國 97~101 年 警 察 因 公 殉 職 死 亡 殘 廢 案 例 彙 整 警 察 因 公 殉 職 死 亡 殘 廢 受 傷 案 例 與 勤 務 47 情 境 分 析 案 例 討 論 因 公 死 亡 之 構 成 要 件 因 公 殉 職 之 構 成 要 件 因 公 殉 職 構 成 要 件 之 爭 議 課 題 小 結 55 第 四 章 警 察 處 理 交 通 事 故 之 潛 在 風 險 分 析 公 路 警 察 ( 第 一 階 段 ) 問 卷 調 查 與 分 析 調 查 目 的 問 卷 設 計 調 查 計 畫 資 料 分 析 比 較 基 本 資 料 處 理 事 故 之 危 險 因 素 65 II

9 各 危 險 因 素 細 項 分 析 組 合 情 境 的 分 顯 比 較 開 放 性 問 項 全 國 員 警 ( 第 二 階 段 ) 問 卷 調 查 與 分 析 調 查 目 的 問 卷 設 計 調 查 計 畫 問 卷 篩 選 條 件 第 二 階 段 問 卷 統 計 分 析 受 訪 者 基 本 資 料 處 理 事 故 時 員 警 面 臨 的 危 險 因 素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時 所 面 臨 風 險 狀 83 況 之 評 比 兩 階 段 問 卷 比 較 分 析 員 警 處 理 事 故 之 作 業 程 序 事 故 處 理 作 業 程 序 事 故 處 理 過 程 之 風 險 分 析 員 警 處 理 事 故 之 風 險 分 析 89 第 五 章 綜 合 討 論 現 況 問 題 剖 析 爭 議 案 例 與 判 決 分 析 年 至 101 年 員 警 因 公 殉 職 案 例 簡 介 93 無 爭 議 案 例 員 警 處 理 交 通 事 故 遭 受 意 外 致 死 案 件 爭 97 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省 公 路 警 察 大 隊 隊 員 吳 O 穎 案 高 雄 港 務 警 察 所 隊 員 樂 O 興 案 司 法 判 決 對 後 案 之 影 響 分 析 108 III

10 5.1.2 因 公 殉 職 實 務 爭 點 彙 整 與 分 析 因 公 殉 職 構 成 要 件 爭 點 分 析 各 警 察 機 關 之 爭 點 意 見 審 核 機 關 之 爭 點 意 見 專 家 學 者 與 實 務 機 關 專 題 研 討 整 理 召 開 法 界 專 家 學 者 與 實 務 機 關 專 題 研 討 會 因 公 殉 職 法 律 適 用 問 題 探 討 因 公 殉 職 要 件 有 無 放 寬 可 能 性 探 討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危 險 性 之 探 討 提 高 員 警 因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遭 受 意 外 危 害 致 134 死 各 項 給 付 額 度 之 討 論 5.3 因 應 方 案 研 析 因 應 方 案 背 景 分 析 因 應 方 案 研 擬 140 第 六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結 論 建 議 145 參 考 文 獻 附 錄 一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人 員 執 勤 安 全 問 卷 附 1-1 附 錄 二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交 通 事 故 現 場 處 理 作 業 規 定 附 2-1 附 錄 三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交 通 事 故 現 場 處 理 程 序 附 3-1 附 錄 四 專 家 學 者 座 談 會 會 議 資 料 與 紀 錄 附 4-1 附 錄 五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之 風 險 評 量 問 卷 附 5-1 附 錄 六 期 中 報 告 審 查 意 見 與 回 應 表 附 6-1 IV

11 表 目 錄 表 2.1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死 亡 各 項 給 付 一 覽 表 9 表 2.2 警 察 人 員 因 公 殉 職 及 因 公 死 亡 撫 卹 規 定 一 覽 表 13 表 2.3 因 公 殉 職 領 一 次 撫 卹 金 及 年 撫 卹 金 撫 卹 年 資 基 本 資 料 表 14 表 2.4 因 公 殉 職 領 一 次 撫 卹 金 及 年 撫 卹 金 給 與 表 15 表 2.5 因 公 死 亡 領 一 次 撫 卹 金 及 年 撫 卹 金 撫 卹 年 資 基 本 資 料 表 15 表 2.6 因 公 死 亡 領 一 次 撫 卹 金 及 年 撫 卹 金 給 與 表 16 表 2.7 因 公 殉 職 與 因 公 死 亡 撫 卹 金 之 差 異 表 16 表 3.1 我 國 警 察 因 公 殉 職 死 亡 殘 廢 案 例 與 原 因 概 況 表 97 年 44 表 3.2 我 國 警 察 因 公 殉 職 死 亡 殘 廢 案 例 與 原 因 概 況 表 98 年 44 表 3.3 我 國 警 察 因 公 殉 職 死 亡 殘 廢 案 例 與 原 因 概 況 表 99 年 45 表 3.4 我 國 警 察 因 公 殉 職 死 亡 殘 廢 案 例 與 原 因 概 況 表 100 年 46 表 3.5 我 國 警 察 因 公 殉 職 死 亡 殘 廢 案 例 與 原 因 概 況 表 101 年 46 表 3.6 警 察 因 公 殉 死 殘 傷 案 例 與 勤 務 情 境 分 析 概 況 表 100~101 年 47 表 ~101 年 警 察 因 公 殉 死 殘 勤 務 類 別 統 計 表 48 表 4.1 問 卷 填 答 者 之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變 項 次 數 分 配 及 百 分 比 統 計 表 64 表 4.2 危 險 因 素 屬 性 變 數 認 同 程 度 次 數 分 配 及 百 分 比 統 計 表 65 表 4.3 處 理 事 故 危 險 性 之 情 境 比 較 表 67 表 4.4 最 危 險 的 前 十 項 危 險 情 境 69 表 4.5 組 合 案 例 統 計 結 果 70 表 4.6 開 放 性 意 見 表 ( 個 人 親 身 經 驗 ) 71 表 4.7 開 放 性 意 見 表 ( 危 險 狀 況 認 知 描 述 ) 74 表 4.8 開 放 性 意 見 危 險 指 標 彙 整 表 75 表 4.9 第 二 階 段 無 效 問 卷 編 號 統 計 表 80 表 4.10 問 卷 填 答 者 之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變 相 次 數 分 配 及 百 分 比 統 計 表 81 表 4.11 危 險 因 素 屬 性 變 數 認 同 程 度 次 數 分 配 及 百 分 比 統 計 表 82 表 4.12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時 所 面 臨 風 險 狀 況 認 同 程 度 表 84 V

12 表 4.13 兩 階 段 問 卷 處 理 事 故 危 險 因 素 平 均 數 前 十 名 比 較 表 86 表 4.14 兩 階 段 問 卷 處 理 事 故 面 臨 風 險 情 境 前 十 名 比 較 表 86 表 4.15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之 危 險 因 素 比 較 表 90 表 4.16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之 危 險 性 等 級 分 類 92 VI

13 第 一 章 緒 論 1.1 研 究 動 機 處 理 事 故 指 揮 疏 導 交 通 執 法 及 交 通 巡 邏 等 四 項, 為 交 通 警 察 之 主 要 工 作 及 任 務 其 中, 指 揮 疏 導 與 處 理 事 故 之 勤 務, 通 常 是 在 交 通 繁 忙 的 道 路 環 境 由 於 員 警 接 獲 通 報 後, 必 須 即 刻 趕 往 事 故 現 場, 事 故 地 點 沒 有 選 擇 性 天 候 或 車 流 狀 況 更 是 具 體 掌 控 ; 而 員 警 卻 必 須 在 有 限 的 時 間 內 完 成 事 故 資 料 蒐 證 障 礙 排 除 等 作 業 程 序, 並 避 免 二 次 事 故 或 其 他 災 害 發 生 然 而, 近 年 來 偶 有 發 生 處 理 事 故 之 員 警 於 處 理 交 通 事 故 時, 突 遭 車 輛 高 速 撞 擊 致 死 案 件, 當 然 員 警 可 以 因 公 死 亡 來 撫 卹, 但 員 警 進 入 複 雜 的 道 路 交 通 環 境, 本 就 冒 著 相 當 高 的 風 險, 若 因 意 外 死 亡 是 否 有 機 會 能 達 到 現 行 撫 卹 標 準 較 高 的 因 公 殉 職 來 認 定? 此 議 題 涉 及 現 行 法 令 架 構 與 事 實 認 定, 也 牽 涉 到 基 層 員 警 執 勤 士 氣 及 警 眷 權 益, 實 有 進 一 步 探 討 之 必 要 依 據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17 條 之 規 定, 所 稱 因 公 殉 職 之 情 事 有 二 : 一 是 執 行 搶 救 災 害 拘 提 或 逮 捕 案 犯 勤 務, 遭 受 暴 力 或 意 外 危 害, 以 致 死 亡 二 是 執 行 前 條 各 款 所 定 勤 務 之 一, 遭 遇 危 難 事 故, 奮 不 顧 身, 以 致 死 亡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之 處 理 通 常 必 須 管 制 交 通, 進 入 道 路 以 執 行 勤 務 雖 然 目 前 已 有 明 確 之 事 故 處 理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必 須 先 進 行 交 通 管 制 與 警 戒, 才 能 進 行 處 理 交 通 事 故 之 各 項 蒐 證 記 錄 等 作 為 ; 但 公 路 功 能 等 級 較 高 ( 通 常 有 較 高 之 最 高 速 限 ) 之 高 快 速 公 路, 高 速 行 駛 通 過 的 車 輛, 或 是 失 控 危 險 駕 駛 ( 例 如 飲 酒 駕 車 ) 之 機 動 車 輛, 對 於 處 理 事 故 之 員 警 本 均 就 是 一 潛 在 危 害 然 而, 處 理 事 故 的 員 警 如 遭 受 車 輛 撞 擊 死 亡, 常 因 不 符 合 搶 救 災 害 勤 務, 且 無 法 證 明 奮 不 顧 身 情 境, 只 能 以 因 公 死 亡 來 辦 理 撫 卹 事 實 上, 高 快 速 公 路 上 執 行 事 故 處 理 之 員 警, 其 所 處 環 境 有 可 能 因 為 車 輛 高 速 行 駛 視 線 受 限 制 ( 如 隧 道 彎 道 等 ) 不 利 的 公 路 幾 何 條 件 ( 如 下 坡 彎 道 ) 天 候 不 佳 ( 如 夜 間 濃 霧 天 雨 或 豪 大 雨 等 ) 或 視 線 不 良 ( 如 濃 霧 沒 有 道 路 照 明 ) 等 各 種 危 險 因 子, 致 使 1

14 於 道 路 事 故 處 理 過 程 中, 即 便 是 已 依 據 相 關 規 範 做 好 了 各 項 交 通 管 制 及 警 示, 但 因 為 必 須 進 入 高 速 行 駛 的 公 路 車 道 上 執 勤, 必 須 暴 露 在 危 險 的 道 路 環 境 中, 其 涉 險 情 節 可 能 並 不 亞 於 衝 鋒 陷 陣 的 逮 捕 或 拘 提 勤 務 而 且, 專 業 交 通 警 察 ( 包 括 縣 市 交 通 警 察 或 是 公 路 警 察 ) 的 重 要 工 作, 不 管 是 指 揮 疏 導 交 通 執 法 或 交 通 巡 邏 等, 均 是 可 以 事 先 斟 酌 現 場 狀 況 與 任 務 重 點, 以 適 當 規 劃 執 勤 任 務 ( 包 括 時 段 地 點 位 置 部 署 等 ), 但 唯 獨 交 通 事 故 的 處 理, 在 民 眾 通 報 事 故 發 生 後, 專 業 交 通 警 察 不 管 是 事 故 發 生 時 間 天 候 車 流 狀 況 事 故 位 置 或 車 道 等 條 件, 均 必 須 秉 其 職 責, 進 入 仍 有 車 輛 行 進 之 公 路 執 行 勤 務 相 對 於 其 他 的 交 通 疏 導 巡 邏 或 執 法 等 勤 務, 可 以 事 先 規 劃 執 勤 方 式 或 時 間,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並 無 法 有 選 擇 性 或 事 先 規 劃, 實 在 是 具 有 相 當 高 的 潛 在 風 險 性 有 鑑 於 此, 本 計 畫 之 動 機 即 在 於 探 討 於 高 快 速 公 路 之 員 警 處 理 交 通 事 故 的 危 險 性 評 估, 檢 視 是 否 有 符 合 因 公 殉 職 要 件 之 可 能 性 以 提 供 警 政 銓 敘 單 位 認 定 因 公 死 亡 或 因 公 殉 職 案 件 之 參 考 1.2 研 究 目 的 本 計 畫 之 研 究 目 的 有 三 : 1. 就 人 事 法 規 與 行 政 法 之 觀 點, 檢 視 因 公 殉 職 之 成 立 要 件 2. 就 學 理 與 實 務 應 用 之 觀 點, 評 估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之 危 險 性, 以 及 是 否 有 適 用 因 公 殉 職 條 件 之 情 境 3. 提 出 具 體 之 建 議, 以 提 供 警 政 銓 敘 單 位 認 定 因 公 死 亡 或 因 公 殉 職 案 件 之 參 考 1.3 研 究 對 象 都 市 地 區 之 道 路 交 通 環 境 限 縮 了 車 輛 於 道 路 上 之 行 車 速 率, 其 最 高 速 限 (speed limit) 一 般 較 低, 相 對 而 言, 處 理 事 故 員 警 面 對 之 交 通 潛 在 危 害 相 對 較 低 ; 都 會 地 區 也 有 速 限 超 過 70 公 里 / 小 時 之 高 架 快 速 道 路 2

15 或 公 路, 其 事 故 處 理 則 面 對 較 高 的 意 外 風 險 ; 至 於 在 高 快 速 公 路 處 理 事 故 之 專 業 交 通 員 警 則 面 對 的 意 外 風 險 則 可 能 較 高 但 本 研 究 之 對 象 為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員 警, 在 所 轄 道 路 環 境 處 理 事 故 時, 遭 受 意 外 事 件 死 亡 的 情 境, 均 為 本 研 究 之 研 究 範 疇, 執 行 其 他 勤 務 則 不 在 本 計 畫 之 範 疇 1.4 研 究 內 容 為 達 成 以 上 研 究 目 的, 本 計 畫 進 行 之 研 究 工 作 包 括 : 1. 因 公 殉 職 成 立 要 件 之 探 討 (1) 回 顧 因 公 殉 職 之 意 涵 與 立 法 意 旨 (2) 蒐 集 與 統 計 近 年 來 警 察 因 公 殉 職 與 因 公 死 亡 之 案 例 (3) 進 行 因 公 殉 職 之 案 例 研 討 (4) 由 學 理 及 實 務 觀 點, 檢 視 與 討 論 因 公 殉 職 之 成 立 要 件 2. 評 估 員 警 處 理 交 通 事 故 之 危 險 性 (1) 研 析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處 理 之 執 勤 風 險 (2) 問 卷 調 查 分 析 處 理 事 故 之 危 險 情 境 與 危 險 因 子 (3) 研 提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處 理 之 危 險 性 等 級 或 分 類 3.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1) 員 警 處 理 事 故 有 否 符 合 因 公 殉 職 要 件 之 可 能 性 (2) 研 提 評 估 員 警 處 理 事 故 之 涉 險 情 境 的 方 法 (3) 對 於 修 改 現 行 法 令 之 建 議 為 利 於 廣 泛 蒐 集 相 關 意 見, 本 計 畫 執 行 過 程 乃 辦 理 2 次 專 家 學 者 座 談 會 議, 邀 請 行 政 法 人 事 管 理 實 務 單 位 等 方 面 的 專 家 學 者 行 政 法 院 法 官 與 會 1.5 研 究 限 制 本 計 畫 有 關 公 務 員 因 公 死 亡 及 殉 職 撫 卹 之 相 關 法 令 部 分, 因 涉 及 公 務 員 人 事 撫 卹 制 度, 而 各 國 具 有 其 特 殊 性, 因 此 本 計 畫 此 部 分 主 要 3

16 以 我 國 公 務 員 因 公 死 亡 及 殉 職 撫 卹 之 相 關 法 令 為 探 討 之 另 外, 關 於 道 路 發 生 交 通 事 故 的 風 險 或 評 估 改 善, 國 內 外 有 很 多 的 相 關 文 獻, 但 是 關 於 員 警 處 理 交 通 事 故 所 涉 及 的 道 路 風 險, 則 相 當 少 見, 研 究 過 程 中 將 盡 量 搜 尋 適 當 的 參 考 文 獻 本 計 畫 另 蒐 集 到 日 本 與 德 國 的 體 制 資 料, 請 參 見 第 二 章 的 回 顧 資 料 1.6 報 告 內 容 本 計 畫 之 報 告 共 有 六 章, 除 本 章 為 緒 論 外, 第 二 章 是 現 行 法 令 分 析, 第 三 章 是 因 公 死 亡 與 因 公 殉 職 之 構 成 要 件 分 析, 第 四 章 是 警 察 處 理 交 通 事 故 之 潛 在 風 險 分 析, 第 五 章 是 重 要 議 題 討 論 ( 包 括 專 家 學 者 座 談 會 意 見 分 析 ), 第 六 章 則 是 結 論 與 建 議 4

17 第二章 現行法令分析與日德制度介紹 現行法令分析與日德制度介紹 為探討員警處理事故死亡撫卹議題 本計畫在本章乃進行我國現 行法令與日德兩國制度探討 內容包括我國公務員因公死亡及殉職撫 卹之相關法令 警察人員撫卹之特別規定 因公死亡及殉職撫卹金試 算比較分析 日本警察與德國公務員因公死亡之撫卹簡介等 2.1 我國公務員因公死亡及殉職撫卹之相關法令 我國公務員因公死亡及殉職撫卹之相關法令 撫卹金 撫卹金係公務員在職病故 意外或因公死亡時 給與其遺族之金 錢給付1 撫卹金之權利乃基於公務員權利關係而發生 但權利之行使 者為公務員之遺族 換言之 撫卹金權為公務員遺族之權利 撫卹金之給與依公務人 員撫卹法之規定辦理 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四條規定 病故或意外死亡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下 一 一次撫卹金 一 任職未滿十五年者 給與一次撫卹金 每任職一年給與一 又二分之一個基數 未滿一年者 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 個基數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二 任職未滿十年者 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 每減一個月加給 十二分之一個基數 已領退休(職 伍)金或資遣給與者 其 年資應合併計算 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 一次及年撫卹金 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 除每年給與五個基 數之年撫卹金外 其滿十五年部分 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 撫卹金 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 最高給與三十 1 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三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 病故或 意外死亡 二 因公死亡 5

18 個 基 數 未 滿 一 年 者, 每 一 個 月 給 與 二 十 四 分 之 一 個 基 數 未 滿 一 個 月 者, 以 一 個 月 計 因 此,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金 分 為 兩 種 : 一 次 撫 卹 金 及 年 撫 卹 金 : 1. 一 次 撫 卹 金 : 任 職 未 滿 十 五 年 者, 按 年 資 給 與 一 次 撫 卹 金 2. 一 次 及 年 撫 卹 金 : 任 職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者, 除 一 次 撫 卹 金 外, 另 按 年 資 加 發 若 干 基 數 之 年 撫 卹 金 一 次 撫 卹 金 公 務 員 若 因 公 死 亡, 政 府 對 公 務 人 員 生 前 為 國 服 務 勳 勞 之 酬 庸 及 其 死 亡 後 遺 族 生 活 之 照 護 均 能 兼 顧 及 之, 依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 因 公 死 亡 人 員, 指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 一 冒 險 犯 難 或 戰 地 殉 職 二 執 行 職 務 發 生 意 外 或 危 險 以 致 死 亡 三 公 差 遇 險 或 罹 病 以 致 死 亡 四 於 執 行 職 務 公 差 或 辦 公 場 所 猝 發 疾 病 以 致 死 亡 五 戮 力 職 務, 積 勞 過 度 以 致 死 亡 六 因 辦 公 往 返, 猝 發 疾 病 發 生 意 外 或 危 險 以 致 死 亡 前 項 人 員 除 依 前 條 規 定 給 卹 外, 並 依 下 列 情 形 加 給 一 次 撫 卹 金 : 一 第 一 款 人 員 加 給 百 分 之 五 十 二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人 員 加 給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三 第 四 款 人 員 加 給 百 分 之 十 五 四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人 員 加 給 百 分 之 十 但 第 六 款 人 員 因 防 ( 救 ) 災 趕 赴 辦 公 發 生 意 外 或 危 險 者, 加 給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因 公 死 亡 人 員 任 職 未 滿 十 五 年 者, 以 十 五 年 計 ; 第 一 款 人 員 任 職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十 五 年 者, 以 三 十 五 年 計 因 此, 公 務 人 員 若 因 公 死 亡, 除 依 任 職 年 資 發 給 撫 卹 金 外, 一 次 撫 恤 金 部 分 因 公 死 亡 人 員 任 職 未 滿 十 五 年 者, 以 十 五 年 計, 並 按 情 節 加 發 百 分 之 十 至 百 分 之 五 十 之 金 額 6

19 年 撫 卹 金 有 關 年 撫 卹 金 部 分, 依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第 九 條 之 規 定, 遺 族 年 撫 卹 金, 自 該 公 務 人 員 死 亡 之 次 月 起 給 與, 其 年 限 規 定 如 下 : 一 冒 險 犯 難 或 戰 地 殉 職 者, 給 與 二 十 年 二 執 行 職 務 發 生 意 外 或 危 險 以 致 死 亡 者 公 差 遇 險 或 罹 病 以 致 死 亡 者, 給 與 十 五 年 三 於 執 行 職 務 公 差 或 辦 公 場 所 猝 發 疾 病 以 致 死 亡 者, 給 與 十 二 年 四 戮 力 職 務, 積 勞 過 度 以 致 死 亡 者, 給 與 十 二 年 五 因 辦 公 往 返, 猝 發 疾 病 發 生 意 外 或 危 險 以 致 死 亡 者, 給 與 十 二 年 但 因 防 ( 救 ) 災 趕 赴 辦 公 發 生 意 外 或 危 險 者, 給 與 十 五 年 六 病 故 或 意 外 死 亡 者, 給 與 十 年 請 領 前 項 年 撫 卹 金 之 遺 族, 係 無 子 ( 女 ) 之 寡 妻 ( 鰥 夫 ) 者, 得 給 與 終 身 領 卹 子 女 於 第 一 項 所 定 給 卹 年 限 屆 滿 時 尚 未 成 年 者, 得 繼 續 給 卹 至 成 年 ; 子 女 雖 已 成 年, 仍 在 學 就 讀 者, 得 繼 續 給 卹 至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止 因 公 死 亡 慰 問 金 依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發 給 辦 法 第 二 條 之 規 定 : 本 法 第 三 條 及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所 定 人 員 因 公 受 傷 殘 廢 死 亡 慰 問 金 之 發 給,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三 條 : 本 辦 法 所 稱 因 公 受 傷 殘 廢 死 亡, 指 因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致 受 傷 殘 廢 或 死 亡 者 : 一 執 行 職 務 發 生 意 外 二 公 差 遇 險 三 在 辦 公 場 所 發 生 意 外 第 四 條 : 慰 問 金 發 給 標 準 如 下 : 一 受 傷 慰 問 金 ( 略 ) 二 殘 廢 慰 問 金 ( 略 ) 三 死 亡 慰 問 金 死 亡 者, 發 給 其 遺 族 新 臺 幣 一 百 二 十 萬 元 因 執 行 危 險 職 務 所 致 死 亡 者, 發 給 其 遺 族 新 臺 幣 二 百 三 十 萬 元 因 冒 險 犯 難 所 致 死 亡 者, 發 給 其 遺 族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7

20 2.1.3 公 保 死 亡 給 付 為 安 定 公 教 人 員 生 活, 辦 理 公 教 人 員 之 保 險, 依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死 亡 事 故 時, 依 下 列 規 定, 予 以 死 亡 給 付.. 一 因 公 死 亡 者, 給 付 三 十 六 個 月 教 育 補 助 為 照 顧 軍 公 教 遺 族 之 就 學, 依 軍 公 教 遺 族 就 學 費 用 優 待 條 例 第 三 條 規 定 : 軍 公 教 人 員 因 作 戰 或 因 公 死 亡, 依 法 領 受 年 撫 卹 金 之 遺 族 就 學, 給 與 全 額 公 費 優 待 ; 因 病 或 意 外 死 亡, 依 法 領 受 年 撫 卹 金 之 遺 族 就 學, 給 與 半 額 公 費 優 待 ; 撫 卹 期 滿 及 領 受 一 次 撫 卹 金 之 遺 族, 依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規 定, 得 予 減 免 學 雜 費 之 優 待 ( 第 一 項 ) 前 項 優 待 以 就 讀 國 內 學 校 具 有 學 籍 之 學 生, 且 在 法 定 修 業 年 限 就 學 期 間 為 限 ( 第 二 項 ) 殮 葬 補 助 費 依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第 14 條 : 公 務 人 員 死 亡 者, 應 由 各 級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給 與 殮 葬 補 助 費 ; 其 給 與 標 準,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復 依 公 務 人 員 死 亡 殮 葬 補 助 費 給 與 標 準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殮 葬 補 助 費 給 與 標 準, 火 化 者, 補 助 7 個 月 本 ( 年 功 ) 俸 俸 額 土 葬 者, 補 助 5 個 月 本 ( 年 功 ) 俸 俸 額 小 結 綜 上 所 述,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死 亡 各 項 給 付, 乃 以 表 2.1 歸 納 說 明 :( 不 包 括 公 務 員 因 病 或 意 外 死 亡 部 分 ) 8

21 表 2.1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死 亡 各 項 給 付 一 覽 表 項 目 種 類 給 與 備 註 一 次 撫 卹 金 一 次 及 年 撫 卹 金 因 公 死 亡 慰 問 金 公 保 死 亡 給 付 教 育 補 助 殮 葬 補 助 費 1. 任 職 未 滿 15 年 者 2. 任 職 未 滿 10 年 者 1. 任 職 滿 15 年 以 上 者 2. 因 公 死 亡 者 ( 任 職 未 滿 15 年 者, 以 15 年 計 ; 冒 險 犯 難 致 死 或 戰 地 殉 職 人 員 任 職 滿 15 年 以 上 未 滿 35 年 者, 以 35 年 計 ) 因 公 死 亡 1. 每 任 職 1 年 給 與 1.5 個 基 數, 未 滿 1 年 者, 每 1 個 月 給 與 1/8 個 基 數, 未 滿 1 個 月 者, 以 1 個 月 計 2. 未 滿 10 年 者, 除 依 實 際 任 職 年 資 核 給 一 次 撫 卹 金 外, 另 依 任 職 年 資 與 滿 10 年 之 差 距, 每 少 1 個 月 加 給 1/12 個 基 數, 合 計 超 過 10 年 者, 不 再 加 給 1. 年 撫 卹 金 : 每 年 5 個 基 數 ( 給 與 年 限 依 涉 公 程 度 之 輕 重, 給 與 10 至 20 年 ) 2. 一 次 撫 卹 金 : 任 職 滿 15 年 者, 給 與 15 個 基 數 之 一 次 撫 卹 金, 以 後 每 增 1 年 加 給 0.5 個 基 數, 最 高 給 與 30 個 基 數 未 滿 1 年 者, 每 1 個 月 給 與 1/24 個 基 數 未 滿 1 個 月 者, 以 1 個 月 計 3. 因 公 死 亡 者, 尚 可 依 涉 公 程 度 之 輕 重, 加 發 10% 至 50% 不 等 之 一 次 撫 卹 金 1. 死 亡 者, 發 給 其 遺 族 新 臺 幣 120 萬 元 2. 因 執 行 危 險 職 務 所 致 死 亡 者, 發 給 其 遺 族 新 臺 幣 230 萬 元 3. 因 冒 險 犯 難 所 致 死 亡 者, 發 給 其 遺 族 新 臺 幣 300 萬 元 因 公 死 亡 給 付 36 個 月 1. 依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發 給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2. 依 軍 公 教 遺 族 就 學 費 用 優 待 條 例 優 待 或 減 免 學 雜 費 因 公 死 亡 1. 領 有 年 撫 卹 金 者 發 給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二 分 之 一 2. 因 公 死 亡, 依 法 領 受 撫 卹 金 之 遺 族 就 學, 給 與 全 額 公 費 優 待 公 務 人 員 殮 葬 補 助 費 給 與 標 準, 火 化 者, 補 助 7 個 月 本 ( 年 功 ) 俸 俸 額 土 葬 者, 補 助 5 個 月 本 ( 年 功 ) 俸 俸 額 9 所 稱 因 公 死 亡, 指 因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致 死 亡 者 : 1. 執 行 職 務 發 生 意 外 2. 公 差 遇 險 3. 在 辦 公 場 所 發 生 意 外 ( 參 見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發 給 辦 法 第 7 條 ) 左 列 2 種 補 助 僅 得 擇 一 領 之 因 公 或 非 因 公 死 亡 之 補 助 標 準 相 同

22 2.2 我 國 警 察 人 員 因 公 死 亡 及 殉 職 撫 卹 之 特 別 規 定 警 察 人 員 亦 屬 公 務 人 員, 故 警 察 人 員 之 撫 卹 亦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之 規 定 惟 為 體 恤 警 察 人 員 維 護 社 會 治 安 保 障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財 產 安 全 等 之 辛 勞 危 險 及 犧 牲 奉 獻 之 精 神, 俾 有 效 激 勵 警 察 人 員 工 作 士 氣, 對 警 察 人 員 因 公 死 亡 或 殉 職, 除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外, 亦 有 下 列 之 特 別 規 定, 分 述 如 下 1. 撫 卹 金 基 數 提 高 依 據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三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 警 察 人 員 之 撫 卹, 除 依 左 列 規 定 外,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之 規 定 : 一 在 執 行 勤 務 中 殉 職 者, 其 撫 卹 金 基 數 內 涵 依 其 所 任 職 務 最 高 等 階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計 算, 並 比 照 戰 地 殉 職 人 員 加 發 撫 卹 金 二 領 有 勳 章 獎 章 者, 得 加 發 撫 卹 金 ( 第 一 項 ) 故 警 察 人 員 在 執 行 勤 務 中 殉 職 者, 其 撫 卹 金 基 數 內 涵 依 其 所 任 職 務 最 高 等 階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計 算, 並 比 照 戰 地 殉 職 人 員 加 發 撫 卹 金 2. 從 優 發 給 慰 問 金 及 警 察 子 女 教 養 補 助 至 成 年 依 現 行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三 十 六 條 之 一 之 規 定 : 警 察 人 員 因 公 受 傷 殘 廢 死 亡 或 殉 職 者, 應 從 優 發 給 慰 問 金 ; 全 殘 廢 者, 比 照 殉 職 之 標 準 其 在 執 行 勤 務 中 遭 受 暴 力 或 意 外 危 害 致 全 殘 廢 死 亡 或 殉 職 者 之 慰 問 金 不 得 低 於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發 給 慰 問 金 之 二 倍 前 項 因 公 範 圍 與 慰 問 金 發 給 對 象 金 額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警 察 人 員 在 執 行 勤 務 中, 遭 受 暴 力 或 意 外 危 害, 致 全 殘 廢 半 殘 廢 或 在 執 行 勤 務 中 殉 職 者, 其 子 女 應 給 與 教 養 至 成 年 如 已 成 年 仍 在 學 者, 繼 續 教 養 至 大 學 畢 業 為 止 警 察 人 員 在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有 前 項 情 形 者, 其 子 女 自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起, 給 與 教 養 前 二 項 之 教 養 對 象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10

23 以 下 分 別 依 從 優 發 給 慰 問 金 及 警 察 子 女 教 養 補 助 至 成 年 說 明 之 : (1) 從 優 發 給 慰 問 金 依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三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授 權 訂 定 之 警 察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殉 職 慰 問 金 發 給 辦 法 ( 民 國 97 年 01 月 15 日 修 正 ), 其 第 五 條 規 定 : 依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發 給 慰 問 金, 其 基 準 如 下 : 一 受 傷 慰 問 金 : ( 一 ) 傷 勢 嚴 重 住 院 急 救 有 生 命 危 險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 二 ) 傷 勢 嚴 重 住 院 有 殘 廢 之 虞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十 六 萬 元 ( 三 ) 傷 勢 嚴 重 連 續 住 院 三 十 日 以 上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八 萬 元 ( 四 ) 連 續 住 院 二 十 一 日 以 上, 未 滿 三 十 日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 五 ) 連 續 住 院 十 四 日 以 上, 未 滿 二 十 一 日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四 萬 元 ( 六 ) 連 續 住 院 未 滿 十 四 日 者, 或 未 住 院 而 須 治 療 七 次 以 上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 七 ) 因 執 行 勤 務 遭 受 暴 力 或 意 外 危 害 致 有 前 六 目 情 形 者, 依 其 基 準 加 二 倍 發 給 二 殘 廢 慰 問 金 : ( 一 ) 全 殘 廢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一 百 二 十 萬 元 ; 半 殘 廢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六 十 萬 元 ; 部 分 殘 廢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 二 ) 因 執 行 勤 務 致 全 殘 廢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三 百 四 十 五 萬 元 ; 半 殘 廢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一 百 八 十 萬 元 ; 部 分 殘 廢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九 十 萬 元 ( 三 ) 因 執 行 勤 務 遭 受 暴 力 或 意 外 危 害 致 全 殘 廢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六 百 萬 元 至 七 百 萬 元 ; 致 半 殘 廢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二 百 二 十 五 萬 元 ; 部 分 殘 廢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一 百 二 十 萬 元 三 死 亡 殉 職 慰 問 金 : ( 一 ) 死 亡 者, 發 給 其 遺 族 新 臺 幣 一 百 二 十 萬 元 ( 二 ) 因 執 行 勤 務 致 死 亡 者, 發 給 其 遺 族 新 臺 幣 三 百 四 十 五 萬 元 11

24 ( 三 ) 因 執 行 勤 務 遭 受 暴 力 或 意 外 危 害 致 死 亡 或 殉 職 者, 發 給 其 遺 族 新 臺 幣 六 百 萬 元 至 七 百 萬 元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殘 廢 等 級, 準 用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表 認 定 之 目 前 警 察 人 員 因 公 受 傷 殘 廢 死 亡 或 殉 職 者, 由 警 政 署 督 察 室 依 據 警 察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殉 職 慰 問 金 發 給 辦 法 從 優 發 給 慰 問 金, 以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99 年 01 月 至 12 月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發 給 為 例, 計 有 因 公 殉 職 1 人 2 ; 因 公 死 亡 2 人 3 ; 因 公 殘 廢 6 人 ; 因 公 受 傷 130 人, 合 計 139 件, 核 發 慰 問 金 金 額 總 計 40,033,000 元 (2) 警 察 子 女 教 養 補 助 至 成 年 依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三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五 項 授 權 訂 定 之 警 察 人 員 執 行 勤 務 遭 受 暴 力 或 意 外 危 害 致 全 殘 廢 或 半 殘 廢 及 殉 職 人 員 子 女 教 養 辦 法 ( 民 國 96 年 12 月 06 日 修 正 ), 其 第 五 條 規 定 : 給 與 子 女 教 養 之 方 式 如 下 : 一 生 活 費 用 補 助 : 每 一 子 女 每 月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二 就 學 費 用 補 助 : 包 含 學 費 雜 費 制 服 費 書 籍 費 三 學 齡 前 幼 兒 托 育 補 助 : 每 一 子 女 每 月 補 助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就 學 費 用 補 助 之 基 準, 依 軍 公 教 遺 族 就 學 費 用 優 待 條 例 規 定, 並 以 就 讀 國 內 學 校 具 有 學 籍 之 學 生, 且 在 法 定 修 業 年 限 就 學 期 間 所 發 生 之 費 用 為 限 但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暑 期 補 ( 重 ) 修 輔 系 雙 主 修 及 教 育 學 程 之 學 分 費, 不 包 括 在 內 3. 因 公 執 行 勤 務 死 亡 其 遺 族 生 活 之 安 全 金 依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移 民 空 勤 人 員 及 協 勤 民 力 安 全 基 金 設 置 管 2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警 員 賴 98 年 11 月 9 日 擔 服 21 至 24 時 備 勤 勤 務, 接 獲 通 報 支 援 戒 護 通 緝 犯 勤 務, 遭 戴 嫌 即 以 預 藏 之 尖 刀 攻 擊 刺 傷, 經 送 馬 偕 醫 院 急 救, 延 至 翌 日 凌 晨 3 時 45 分 不 治 死 亡 3 1 苗 栗 縣 警 察 局 李 警 員 99 年 4 月 6 日 執 行 16 至 18 時 加 強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維 護 勤 務, 於 16 時 許 騎 乘 警 用 機 車, 行 經 轄 區 三 義 鄉 外 環 草 莓 園 路 段, 因 上 坡 轉 彎 路 滑 致 不 慎 摔 倒 受 傷, 經 民 眾 陳 寶 釵 於 16 時 29 分 發 現 報 案, 緊 急 送 苗 栗 市 大 千 醫 院 急 救, 延 至 19 時 30 分 宣 告 不 治 死 亡 2 桃 園 縣 警 局 賴 警 務 佐 99 年 10 月 22 日 擔 服 12 至 20 時 山 地 督 導 勤 務, 駕 駛 警 用 巡 邏 車 行 經 台 七 線 34.5 公 里 處, 遭 山 壁 落 石 擊 中, 巡 邏 車 車 體 嚴 重 毀 損, 賴 員 遭 巨 大 落 石 壓 住,16 時 56 分 許 經 民 眾 報 案 送 醫 救 治, 經 診 斷 死 亡 原 因 為 頭 顱 破 裂 腦 漿 溢 出, 並 於 20 時 47 分 宣 告 死 亡 12

25 理 條 例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移 民 空 勤 人 員 及 協 勤 民 力 安 全 金 發 給 辦 法, 依 該 辦 法 第 二 條 : 依 本 條 例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發 給 之 遺 族 生 活 安 全 金, 其 基 準 如 下 : 一 執 行 勤 務 發 生 意 外 致 死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二 執 行 勤 務 時 遭 受 歹 徒 暴 力 攻 擊, 或 於 執 行 救 災 ( 難 ) 現 場 救 護 現 場 處 理 交 通 事 故 現 場 遭 受 外 力 撞 擊 致 死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前 項 遺 族 領 受 生 活 安 全 金 順 序,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殉 職 本 係 因 公 死 亡 之 一 種, 故 因 公 殉 職 撫 卹 之 相 關 法 令 與 因 公 死 亡 相 同, 但 從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施 行 細 則 及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等 相 關 法 規 中 針 對 因 公 死 亡 及 殉 職 分 別 規 定 以 觀, 立 法 者 有 意 將 兩 者 作 不 同 之 對 待, 因 公 死 亡 及 殉 職 即 有 不 同 之 撫 卹 規 定, 歸 納 如 表 2.2 表 2.2 警 察 人 員 因 公 殉 職 及 因 公 死 亡 撫 卹 規 定 一 覽 表 項 目 因 公 殉 職 因 公 死 亡 法 規 依 據 一 次 撫 卹 金 未 滿 15 年 以 15 年 計 未 滿 15 年 以 15 年 計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5 一 次 撫 卹 金 滿 15 年 以 上 未 滿 35 無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5 年 者 以 35 年 計 一 次 撫 卹 金 加 給 百 分 之 五 十 加 給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5 年 撫 卹 金 給 與 二 十 年 給 與 十 五 年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9 ( 警 察 ) 子 女 子 女 教 養 至 成 年 無 法 源 :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教 養 例 第 36-1 授 權 警 察 人 員 執 行 勤 務 遭 受 暴 力 或 意 外 危 害 致 全 殘 廢 或 半 殘 廢 及 殉 職 人 員 子 女 教 養 辦 法 ( 警 察 ) 慰 問 金 ( 警 察 ) 撫 卹 金 基 數 內 涵 從 優 發 給 慰 問 金 從 優 發 給 慰 問 金 法 源 :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36-1 授 權 警 察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殉 職 慰 問 金 發 給 辦 法 5 第 三 款 ( 督 察 室 ) 在 執 行 勤 務 中 殉 職 者, 其 撫 卹 金 基 數 內 涵 依 其 所 任 職 務 最 高 等 階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計 算, 並 比 照 戰 地 殉 職 人 員 加 發 撫 卹 金 13 無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36 條

26 2.3 我 國 因 公 死 亡 及 殉 職 撫 卹 金 試 算 比 較 分 析 依 上 述 相 關 規 定, 因 公 死 亡 及 殉 職 有 不 同 之 撫 卹 構 成 要 件 及 撫 卹 金 規 定 茲 以 銓 敘 部 退 撫 司 網 站 提 供 的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試 算 表, 以 假 設 的 警 察 基 本 資 料, 試 算 因 公 死 亡 及 殉 職 實 際 領 取 之 撫 卹 金 比 較 分 析 說 明 如 下 : 假 設 的 警 察 基 本 資 料 : (1) 出 生 :67/06/15 (2) 任 職 :85/07/01 (3) 死 亡 :102/06/01 (4) 俸 級 : 警 佐 一 階 一 級 290 (5) 年 資 :17 年 0 個 月 因 公 殉 職 撫 卹 金 有 領 一 次 撫 卹 金 ( 任 職 未 滿 十 五 年 者,) 及 領 一 次 撫 卹 金 及 年 撫 卹 金 ( 任 職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者 ) 等 2 類 以 冒 險 犯 難 或 戰 地 殉 職 撫 卹 者, 滿 15 年 以 上 未 滿 35 年 者, 以 35 年 計, 其 撫 卹 金 有 一 次 撫 卹 金 及 年 撫 卹 金 試 算 結 果 說 明 如 下 : 1. 撫 卹 年 資 基 本 資 料 由 於 係 因 公 殉 職 其 年 資 提 高 以 35 年 計, 俸 級 則 提 高 以 500 計 詳 如 表 2.3 表 2.3 因 公 殉 職 領 一 次 撫 卹 金 及 年 撫 卹 金 撫 卹 年 資 基 本 資 料 表 任 職 年 資 核 定 年 資 一 次 撫 卹 金 基 數 年 撫 卹 金 基 數 因 公 加 發 % 因 公 加 發 基 數 35 年 00 月 35 年 % 撫 卹 金 給 與 以 上 述 撫 卹 年 資 基 本 資 料 核 定 撫 卹 金 詳 如 表

27 區 分 表 2.4 因 公 殉 職 領 一 次 撫 卹 金 及 年 撫 卹 金 給 與 表 本 俸 每 一 基 數 金 額 應 領 基 數 小 計 因 公 加 給 合 計 一 次 撫 卹 金 40,420 80, ,021,000 1,010,500 3,031,500 年 撫 卹 金 :20 年 ( 領 受 期 限 :102 年 07 月 至 122 年 06 月 ) 40,420 80, , ,200 火 葬 金 額 :282,940 附 註 因 公 加 給 1,010,500= 應 領 基 數 25 因 公 加 發 基 數 50% 每 一 基 數 金 額 80,840 表 內 各 欄 位 有 符 號 表 示 空 白 因 公 死 亡 撫 卹 金 有 領 一 次 撫 卹 金 ( 任 職 未 滿 十 五 年 者 ) 及 領 一 次 撫 卹 金 及 年 撫 卹 金 ( 任 職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者 ) 等 2 類 因 公 死 亡 者, 其 年 資 以 實 際 年 資 17 年 計, 其 年 資 滿 15 年 以 上, 所 以 其 撫 卹 金 有 一 次 撫 卹 金 及 年 撫 卹 金 試 算 結 果 說 明 如 下 : 1. 撫 卹 年 資 基 本 資 料 由 於 係 因 公 死 亡 其 年 資 以 實 際 年 資 17 年 計, 俸 級 則 以 實 際 俸 級 290 計, 詳 如 表 2.5 表 2.5 因 公 死 亡 領 一 次 撫 卹 金 及 年 撫 卹 金 撫 卹 年 資 基 本 資 料 表 任 職 年 資 核 定 年 資 一 次 撫 卹 金 基 數 年 撫 卹 金 基 數 因 公 加 發 % 因 公 加 發 基 數 17 年 00 月 % 4 2. 撫 卹 金 給 與 以 上 述 撫 卹 年 資 基 本 資 料 核 定 撫 卹 金 詳 如 表

28 區 分 表 2.6 因 公 死 亡 領 一 次 撫 卹 金 及 年 撫 卹 金 給 與 表 本 俸 每 一 基 數 金 額 應 領 基 數 小 計 因 公 加 給 合 計 一 次 撫 卹 金 28,435 56, , ,480 1,137,400 年 撫 卹 金 ( 領 受 期 限 :102 年 07 月 至 117 年 06 月 ) 火 葬 金 額 :199,045 附 註 因 公 殉 職 與 因 公 死 亡 撫 卹 金 之 差 異 28,435 56, , ,350 因 公 加 給 227,480 = 應 領 基 數 16 因 公 加 發 基 數 25% 每 一 基 數 金 額 56,870 表 內 各 欄 位 有 符 號 表 示 空 白 整 理 上 述 因 公 殉 職 與 因 公 死 亡 撫 卹 金 之 比 較 如 表 2.7 表 2.7 因 公 殉 職 與 因 公 死 亡 撫 卹 金 之 差 異 表 類 型 撫 卹 金 支 領 方 式 撫 卹 金 殮 葬 補 助 費 因 公 殉 職 一 次 撫 卹 金 及 20 年 撫 卹 金 ( 領 受 期 限 :102 年 07 月 至 122 年 06 月 ) 3,031, ,200 20=80,840,00 合 計 11,115, ,045 因 公 死 亡 一 次 撫 卹 金 及 15 年 撫 卹 金 ( 領 受 期 限 :102 年 07 月 至 117 年 06 月 ) 1,137, ,350 15=4,265,250 合 計 5,402, ,045 金 額 差 異 5,712,850 0 註 :1. 年 撫 卹 金 之 俸 級 金 額, 會 受 政 府 調 薪 影 響, 此 以 現 行 之 俸 級 金 額 估 算 2. 殮 葬 補 助 費 給 與 標 準, 係 按 本 ( 年 功 ) 俸 俸 額 計 算, 以 火 葬 為 例, 因 公 殉 職 與 因 公 死 亡 火 葬 補 助 費 相 同 日 本 警 察 因 公 傷 亡 之 補 償 制 度 簡 介 前 言 依 據 日 本 警 察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警 察 係 以 保 護 個 人 之 生 命 4 譯 者 簡 介 : 鄧 學 仁, 日 本 神 戶 大 學 法 學 博 士, 現 職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法 律 系 教 授 16

29 身 體 與 財 產, 並 從 事 犯 罪 之 預 防 鎮 壓 與 偵 查 嫌 疑 人 之 逮 捕 交 通 取 締 及 其 他 公 共 安 全 與 秩 序 之 維 護 為 其 任 務 因 此, 日 本 之 警 察 活 動 主 要 可 分 為 : 有 關 為 預 防 犯 罪 發 生 以 及 維 護 治 安 等 之 活 動, 稱 為 行 政 警 察 活 動 ; 而 偵 查 已 發 生 之 犯 罪 及 逮 捕 犯 罪 嫌 疑 人 等 之 活 動, 則 稱 為 司 法 警 察 活 動 前 者 之 行 政 警 察 活 動 在 廣 義 上 亦 包 含 以 事 前 預 防 暴 動 及 內 亂 為 目 的 之 公 安 警 察 活 動, 及 以 鎮 壓 為 目 的 之 治 安 警 察 活 動 由 於 公 安 警 察 活 動 及 治 安 警 察 活 動 係 針 對 市 民 人 權 而 行 使 之 強 大 公 權 力, 故 通 常 會 作 特 別 處 理 於 執 行 以 上 警 察 活 動 之 公 務 員 中, 經 過 專 業 訓 練 而 實 際 執 行 任 務 之 警 察 職 員, 通 常 被 稱 為 警 察 官 另 外, 在 警 察 機 構 中 工 作 之 職 員, 其 並 非 從 事 各 種 警 察 任 務 及 於 現 場 負 責 警 察 活 動 之 職 員, 則 被 稱 為 辦 事 員 亦 即 ( 事 務 官 ); 至 於 從 事 通 訊 活 動 及 科 學 偵 查 鑑 識 活 動 之 職 員, 則 被 稱 為 技 術 員 亦 即 ( 技 官 ) 日 本 之 警 察 組 織 又 可 分 為 :(1) 由 中 央 政 府 內 閣 所 屬 之 國 家 公 安 委 員 會 管 理 下 之 警 察 廳 ; 及 由 警 察 廳 管 轄 下 各 地 方 機 構 之 東 北 關 東 中 部 近 畿 中 國 四 國 及 九 州 七 個 管 區 警 察 局 ; 以 及 (2) 由 地 方 自 治 體 機 構 之 各 都 道 府 縣 公 安 委 員 會 管 理 下, 設 置 於 各 都 道 府 縣 之 警 察 本 部 上 述 中 央 機 關 之 警 察 廳 僅 係 制 定 治 安 政 策 並 向 國 會 提 出 法 案 及 獲 得 警 察 預 算 之 警 察 行 政 機 關, 並 非 執 行 警 察 活 動 之 執 法 機 關 因 此, 實 際 上 執 行 警 察 活 動 之 執 法 機 關 為 都 道 府 縣 之 警 察 本 部 但 東 京 都 因 為 是 日 本 的 首 都, 並 不 設 置 警 察 本 部 而 是 設 置 警 視 廳, 其 首 長 亦 非 本 部 長, 而 是 警 視 總 監 再 者, 日 本 之 警 察 通 過 國 家 公 務 員 第 一 種 考 試 者, 具 有 國 家 公 務 員 資 格, 得 成 為 中 央 之 警 察 機 關 高 級 幹 部 而 通 過 國 家 公 務 員 第 二 種 考 試 者, 亦 具 有 國 家 公 務 員 資 格, 得 成 為 地 方 警 察 機 關 之 高 級 幹 部 然 而, 由 都 道 府 縣 之 警 察 機 關 所 採 用 之 基 層 警 察, 則 僅 為 地 方 公 務 員 雖 然 日 本 警 察 分 為 具 有 國 家 公 務 員 資 格 之 警 察 及 地 方 公 務 員 資 格 之 警 察, 但 在 公 務 災 害 補 償 所 需 經 費 之 來 源, 依 現 行 日 本 警 察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仍 由 國 庫 支 付 17

30 2.4.2 日 本 警 察 因 公 傷 亡 之 補 償 所 需 經 費 來 源 日 本 警 察 法 之 規 定 依 據 日 本 警 察 法 第 37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下 列 經 費 由 國 庫 支 付 都 道 府 縣 警 察 所 需 之 下 列 經 費 而 以 政 令 定 之 者, 由 國 庫 支 付 一 警 視 正 以 上 階 級 之 警 察 官 薪 資 及 其 他 津 貼 地 方 公 務 員 互 助 負 擔 金 及 公 務 災 害 補 償 所 需 之 經 費 二 警 察 培 訓 設 施 之 維 修 管 理 及 警 察 學 校 之 教 育 訓 練 所 需 之 經 費 三 警 察 通 信 設 施 之 維 修 管 理 及 其 他 警 察 通 信 所 需 之 經 費 四 犯 罪 鑑 識 設 施 之 維 修 管 理 及 其 他 犯 罪 鑑 識 所 需 之 經 費 五 犯 罪 統 計 所 需 之 經 費 六 警 用 車 輛 及 船 舶 警 備 裝 備 品 之 採 購 所 需 之 經 費 七 警 衛 及 警 備 所 需 之 經 費 八 有 關 國 家 公 安 之 犯 罪 及 其 他 特 殊 犯 罪 之 偵 查 所 需 之 經 費 九 對 於 武 力 攻 擊 事 態 等 採 取 因 應 措 施, 及 對 於 需 緊 急 因 應 事 態 採 取 對 應 措 施, 或 與 中 央 機 關 共 同 所 為 之 此 類 措 施, 其 訓 練 上 所 需 之 經 費 十 有 關 對 於 犯 罪 被 害 人 等, 給 付 金 之 事 務 處 理 上 所 需 之 經 費 除 依 前 項 規 定 由 國 庫 支 付 經 費 者 外, 都 道 府 縣 警 察 所 需 之 經 費, 由 當 該 都 道 府 縣 支 付 之 有 關 由 都 道 府 縣 支 付 之 都 道 府 縣 警 察 所 需 之 經 費, 於 預 算 之 範 圍 內, 依 政 令 之 規 定, 得 由 中 央 補 助 其 一 部 分 警 察 法 施 行 令 之 規 定 依 據 警 察 法 施 行 令 第 2 條 規 定, 下 列 依 警 察 法 第 37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之 經 費, 由 國 庫 支 付 都 道 府 縣 之 所 需, 如 下 : 一 警 視 正 以 上 階 級 之 警 察 官 薪 資 薪 資 特 別 調 整 額 扶 養 津 貼 地 區 津 貼 住 居 津 貼 通 勤 津 貼 單 身 赴 任 津 貼 特 殊 勤 務 津 貼 超 勤 津 貼 值 班 津 貼 管 理 職 員 特 別 津 貼 期 末 津 貼 績 優 津 貼 期 末 特 別 津 貼 寒 冷 地 津 貼 停 職 期 間 給 付 退 18

31 職 津 貼 地 方 公 務 員 互 助 福 利 會 負 擔 金 及 公 務 災 害 補 償 所 需 之 經 費 二 警 察 培 育 設 施 之 新 設 修 補 借 用 及 其 他 維 修 管 理 上 之 必 要 經 費, 以 及 警 察 學 校 於 教 育 訓 練 上 必 要 之 酬 勞 金 委 託 費 旅 費 ( 往 返 旅 費 除 外 ) 及 其 他 經 費 三 警 察 通 信 設 施 之 新 設 修 補 及 其 他 於 維 修 管 理 上 必 要 之 經 費 供 警 察 專 用 之 專 用 電 話 費 ( 限 於 與 聯 繫 有 關 之 專 用 電 話 費, 即 用 在 與 警 察 廳 總 機 設 施 相 互 連 接 之 專 用 電 話 ), 以 及 為 接 受 電 話 ( 專 用 電 話 除 外 ) 勞 務 提 供 而 於 契 約 締 結 上 必 要 之 經 費 四 藉 由 指 紋 犯 罪 手 法 照 片 法 醫 理 化 學 等 有 關 犯 罪 鑑 識 設 施 之 新 設 修 補 及 其 他 於 維 修 管 理 上 必 要 之 經 費 ( 警 察 署 譯 者 : 即 分 局 及 派 出 所 分 駐 所 於 犯 罪 鑑 識 上 之 必 要 設 施 費 消 耗 品 費 除 外 ) 於 犯 罪 鑑 識 上 必 要 之 驗 屍 解 剖 委 託 費 及 酬 勞 金 以 及 第 8 款 所 揭 之 於 犯 罪 鑑 識 上 必 要 之 旅 費 與 其 他 經 費 五 於 犯 罪 統 計 之 作 成 及 利 用 上 必 要 之 旅 費 物 品 費 及 其 他 經 費 六 警 察 用 車 輛 之 購 入 警 察 用 船 舶 之 購 入 借 用, 及 其 他 武 器 警 備 裝 備 品 之 購 入 及 維 修 上 之 必 要 經 費 ( 限 於 警 察 用 航 空 機 而 有 購 入 之 必 要 者 ) 七 警 衛 警 護, 及 其 他 於 動 亂 大 規 模 災 害 或 其 他 情 形 因 警 備 而 為 之 出 勤 機 動 隊 之 營 運 警 備 訓 練 涉 及 長 距 離 之 機 動 警 察 非 法 出 入 境 之 監 視 及 其 他 於 警 備 活 動 上 之 必 要 經 費 八 下 列 所 揭 之 犯 罪, 於 偵 查 上 必 要 之 旅 費 物 品 費 偵 查 費, 及 其 他 之 經 費 1. 內 亂 外 患 妨 害 國 交 或 動 亂 之 犯 罪 2. 對 於 天 皇 或 皇 族 之 犯 罪 3. 對 於 眾 議 院 議 長 參 議 院 議 長 最 高 法 院 院 長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或 國 務 大 臣 之 犯 罪 19

32 4. 對 於 外 國 元 首 外 交 使 節 外 國 軍 隊 或 其 要 員 之 重 大 犯 罪, 或 由 外 國 軍 隊 之 要 員 或 外 國 人 所 為 之 重 大 犯 罪 5. 有 關 國 會 議 員 之 選 舉 最 高 法 院 法 官 由 國 民 審 查 之 投 票 或 日 本 國 憲 法 第 96 條 所 規 定 之 關 於 國 民 投 票 之 犯 罪 6. 公 務 員 或 準 於 公 務 員 地 位 之 人 所 犯 之 貪 污 瀆 職 之 重 大 犯 罪 7. 破 壞 活 動 防 止 法 ( 昭 和 27 年 法 律 第 240 號 ) 所 規 定 之 犯 罪 8. 公 務 員 或 準 於 公 務 員 地 位 之 人 所 犯 之 殺 人 傷 害 暴 行 脅 迫 略 誘 非 法 挾 持 等 犯 罪 而 具 破 壞 性 者 9. 對 於 官 公 署 學 校 金 融 機 關 交 通 機 關 通 信 機 關 報 導 機 關 等 之 重 要 設 施, 為 縱 火 淹 沒 損 壞 翻 覆 等 之 犯 罪 而 具 破 壞 性 者 10. 有 關 爆 裂 物 槍 砲 等 危 險 物 之 重 大 犯 罪 11. 有 關 毒 品 鴉 片 或 興 奮 劑 之 犯 罪 12. 外 國 人 登 錄 法 ( 昭 和 27 年 法 律 第 125 號 ), 或 出 入 境 管 理 及 難 民 認 定 法 ( 昭 和 26 年 政 令 第 319 號 ) 所 規 定 之 犯 罪 13. 偽 造 貨 幣 重 要 之 有 價 證 券 及 其 他 有 擾 亂 國 民 經 濟 之 虞 之 犯 罪 14. 外 國 匯 兌 及 外 國 貿 易 法 ( 昭 和 24 條 法 律 第 228 號 ) 所 規 定 之 犯 罪 酒 稅 法 ( 昭 和 28 年 法 律 第 6 號 ) 所 規 定 之 犯 罪 印 花 犯 罪 處 罰 法 ( 明 治 42 年 法 律 第 39 號 ) 所 規 定 之 犯 罪 及 其 他 對 國 家 財 政 金 融 有 重 大 影 響 之 虞 之 犯 罪 15. 與 擄 人 勒 贖 贖 金 取 得 有 關 之 略 誘 之 犯 罪 而 情 節 重 大 者 16. 有 關 火 車 電 車 船 舶 航 空 機 等 大 規 模 事 故 之 犯 罪 17. 與 數 都 道 府 縣 相 關 連 之 重 大 犯 罪 18. 日 本 國 民 於 國 外 所 犯 之 殺 人 縱 火 強 盜 強 姦 傷 害 略 誘 竊 盜 或 詐 欺 之 犯 罪 而 情 節 重 大 者 19. 道 路 交 通 法 ( 昭 和 35 年 法 律 105 號 ) 所 規 定 之 犯 罪 危 險 駕 駛 致 死 傷 之 犯 罪 或 同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所 規 定 之 與 車 輛 之 駕 駛 有 關 之 業 務 上 過 失 致 死 傷 之 犯 罪 中, 與 高 速 20

33 汽 車 國 道 ( 係 指 高 速 汽 車 國 道 法 昭 和 32 年 法 律 第 79 號 第 4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之 道 路 於 第 7 條 之 2 及 第 7 條 之 3 第 1 項 同 ) 有 關 者 ; 或 與 依 道 路 交 通 法 第 110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由 國 家 公 安 委 員 會 所 指 定 之 汽 車 專 用 道 路 ( 係 指 於 第 7 條 之 3 第 1 項 所 稱 之 汽 車 專 用 道 路 ) 有 關 者 20. 與 公 害 有 關 之 犯 罪 而 情 節 重 大 者 21. 準 於 1 至 20 所 揭 之 犯 罪 而 與 國 家 利 益 有 關, 或 對 國 際 關 係 有 影 響 之 有 妨 害 國 家 公 安 之 虞 之 犯 罪 九 與 於 武 力 攻 擊 事 態 中 對 避 難 住 民 之 疏 導 及 對 於 武 力 攻 擊 災 害 之 因 應 有 關 之 措 施 與 於 緊 急 因 應 事 態 中 攻 擊 之 預 防 及 鎮 壓 避 難 住 民 之 疏 導 及 對 災 害 之 因 應 有 關 之 措 施, 以 及 其 他 武 力 攻 擊 事 態 等 及 緊 急 因 應 事 態 之 措 施 上 必 要 之 經 費, 其 與 中 央 機 關 共 同 採 取 以 上 措 施 而 於 訓 練 上 所 需 之 經 費 十 有 關 犯 罪 被 害 人 等 給 付 金 之 事 務 處 理 上 必 要 之 旅 費 物 品 費 及 其 他 經 費 由 以 上 現 行 警 察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可 知, 對 於 執 行 公 務 之 警 察, 無 論 其 係 國 家 公 務 員 或 地 方 公 務 員, 因 公 傷 亡 而 受 補 償 之 所 需 經 費 來 源, 皆 由 國 庫 支 付 日 本 警 察 因 公 傷 亡 之 補 償 要 件 然 而, 日 本 警 察 因 公 傷 亡 之 補 償 要 件 究 竟 如 何? 說 明 如 下 日 本 國 家 公 務 員 法 之 規 定 依 據 日 本 國 家 公 務 員 法 第 93 條 規 定 如 下 : Ⅰ 國 家 應 建 立 職 員 因 公 務 而 死 亡 受 傷 罹 患 疾 病 或 以 該 疾 病 為 原 因 而 致 死 亡 時, 本 人 及 受 其 直 接 扶 養 者, 對 於 因 此 所 受 之 損 害 得 請 求 補 償 之 制 度 並 實 施 之 Ⅱ 依 前 項 規 定 之 補 償 制 度, 應 依 法 律 定 之 同 法 第 94 條 規 定 如 下 : 21

34 前 條 所 規 定 之 補 償 制 度, 應 定 左 列 事 項 一 因 公 務 上 之 受 傷 或 疾 病, 而 在 不 能 活 動 之 期 間 內 陷 入 經 濟 上 窮 困 者, 對 於 該 職 員 之 保 護 相 關 事 項 二 因 公 務 上 之 受 傷 或 疾 病, 導 致 永 久 或 長 期 所 得 能 力 受 損 者, 對 於 該 職 員 所 受 損 害 之 補 償 相 關 事 項 三 因 公 務 上 之 受 傷 或 疾 病, 導 致 職 員 死 亡 者, 對 於 其 遺 族, 或 於 該 職 員 死 亡 時 靠 其 收 入 維 持 生 計 之 人 所 受 損 害 之 補 償 相 關 事 項 同 法 第 95 條 規 定 如 下 : 人 事 院 應 儘 速 為 補 償 制 度 之 研 究, 並 將 其 成 果 向 國 會 及 內 閣 提 出 之, 並 應 實 施 該 計 畫 日 本 國 家 公 務 員 災 害 補 償 法 之 規 定 依 據 日 本 國 家 公 務 員 災 害 補 償 法 第 1 條 規 定 : Ⅰ 本 法 係 以 對 於 依 據 國 家 公 務 員 法 第 二 條 所 規 定 屬 於 一 般 職 之 職 員, 於 公 務 上 之 災 害 ( 係 指 受 傷 疾 病 身 心 障 礙 或 死 亡, 以 下 同 ), 或 因 通 勤 所 致 之 災 害, 應 迅 速 且 公 正 實 施 補 償, 以 促 進 其 回 歸 社 會 ; 及 對 該 受 災 職 員 與 其 遺 族 為 實 施 援 助 救 護 之 必 要 事 項, 以 謀 求 受 災 職 員 與 其 遺 族 之 生 活 安 定 與 福 利 提 升 為 目 的 Ⅱ 本 法 之 規 定, 於 牴 觸 國 家 公 務 員 法 之 規 定 者, 以 國 家 公 務 員 法 之 規 定 為 優 先 另 外, 依 據 日 本 國 家 公 務 員 災 害 補 償 法 第 20 條 之 2 規 定 : 警 察 官 海 上 保 安 官, 及 其 他 職 務 內 容 特 殊 之 職 員 而 依 人 事 院 規 則 有 規 定 者, 於 得 預 測 對 其 生 命 或 身 體 有 高 度 危 險 之 狀 況 下, 從 事 犯 罪 之 偵 查 嫌 疑 人 之 逮 捕 犯 罪 之 制 止 天 災 時 之 人 命 救 助, 及 從 事 其 他 依 人 事 院 規 則 有 規 定 之 職 務, 因 此 受 公 務 上 之 災 害 時, 對 於 與 該 災 害 有 關 之 傷 病 補 償 年 金 身 心 障 礙 補 償 或 遺 族 補 償, 其 依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所 規 定 之 數 額, 或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或 第 四 項 所 規 定 之 數 額, 於 22

35 各 不 超 過 當 該 數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之 範 圍 內, 應 加 算 乘 以 依 人 事 院 規 則 所 定 之 比 率 後 之 數 額 因 此, 日 本 警 察 因 公 傷 亡 之 補 償 要 件, 在 特 殊 情 形 下 必 須 是 於 得 預 測 對 其 生 命 或 身 體 有 高 度 危 險 之 狀 況 下, 從 事 犯 罪 之 偵 查 嫌 疑 人 之 逮 捕 犯 罪 之 制 止 天 災 時 之 人 命 救 助, 及 從 事 其 他 依 人 事 院 規 則 有 規 定 之 職 務, 因 此 受 公 務 上 之 災 害 時, 始 可 請 求 較 優 厚 之 補 償 除 此 以 外 之 因 公 傷 亡 情 形, 僅 得 請 求 一 般 之 補 償 特 別 提 醒 者 是, 日 本 之 所 以 未 將 警 察 官 因 冒 險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致 受 公 務 上 之 災 害, 列 入 國 家 公 務 員 災 害 補 償 法 第 20 條 之 2 規 定 的 優 厚 補 償 要 件 中, 這 是 因 為 在 日 本, 駕 駛 行 為 致 死 傷 之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就 是 犯 罪 行 為 ; 即 使 駕 駛 行 為 未 致 死 傷 之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如 無 照 駕 駛 酒 後 駕 駛 等 之 交 通 行 為, 依 道 路 交 通 法 之 規 定, 已 將 之 定 為 犯 罪 行 為, 故 警 察 官 從 事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蒐 證 工 作, 即 已 屬 從 事 犯 罪 之 偵 查 工 作, 無 必 要 重 覆 將 之 列 入 該 優 厚 補 償 的 要 件 中 以 上 之 說 明, 可 參 見 日 本 道 路 交 通 法, 及 上 述 警 察 法 施 行 令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第 19 目 之 規 定 受 補 償 之 權 利 依 據 日 本 國 家 公 務 員 災 害 補 償 法 第 7 條 規 定 : Ⅰ 職 員 縱 於 離 職 之 情 形, 其 受 補 償 之 權 利 不 受 影 響 Ⅱ 受 補 償 之 權 利, 不 得 讓 渡 提 供 擔 保 或 扣 押 之 但 受 年 金 補 償 之 權 利 已 向 株 式 會 社 日 本 政 策 金 融 公 庫 ( 譯 者 ; 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日 本 政 策 金 融 公 庫 ), 或 沖 繩 振 興 開 發 金 融 公 庫 提 供 擔 保 者, 不 在 此 限 補 償 之 種 類 依 據 日 本 國 家 公 務 員 災 害 補 償 法 第 9 條 規 定 : 依 本 法 所 實 施 補 償 之 種 類 如 下 : 一 療 養 補 償 二 休 業 補 償 23

36 三 傷病補償年金 四 身心障礙補償 1.身心障礙補償年金 2.身心障礙補償一時金 五 介護補償 六 遺族補償 1.遺族補償年金 2.遺族補償一時金 七 喪葬給付 小結 由以上分析可知 日本警察因公傷亡之補償 有一般情形與特殊 情形之不同 一般情形係指公務上致受傷 疾病 身心障礙或死亡 特殊情形則僅係指警察於得預測對其生命或身體有高度危險之狀況 下 從事犯罪之偵查(包含道路交通事故之偵查) 嫌疑人之逮捕 犯罪 之制止 天災時之人命救助 及從事其他依人事院規則有規定之職務 因此受公務上之災害5 2.5 德國公務員因公死亡撫卹之相關法令 前言 德國有關一般性的公務員權利義務的法源規定可參考德國基本法 第 33 條 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 每個國民於條件符合時 均有權服公 職 無視其宗教信仰 價值觀 世界觀 第四項規定 公務員執行公 共職務時 有盡忠職守的義務 第五項則規定 就公務員之權利所制 5 6 參考資料 (1)日本警察法 最終修正 平成 20 年 2008 年 6 月 18 日法律第 80 號 (2)日本警察法施行令 最終修正 平成 25 年 2013 年 5 月 16 日政令第 147 號 (3)日本國家公務員法 最終修正 平成 25 年 2013 年 5 月 31 日法律第 22 號 (4)日本國家公務員災害補償法 最終修正 平成 24 年 2012 年 6 月 27 日法律第 51 號 譯者簡介 吳麗琪 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 現定居德國 24

37 訂 的 個 別 法 規, 需 遵 守 有 關 公 務 員 ( 權 利 義 務 的 ) 各 有 關 原 則 基 此, 即 對 公 務 員 因 公 死 亡 及 殉 職 撫 卹 之 相 關 法 令 有 了 發 展 修 正 的 依 據 由 於 德 國 的 政 治 體 制 為 聯 邦 制 國 家, 德 國 基 本 法 第 70 條 規 定, 聯 邦 及 各 邦 有 分 別 的 立 法 權 對 聯 邦 及 各 邦 公 務 員 的 法 律 各 有 規 定 ( 參 考 德 國 基 本 法 第 73 條 第 一 項 第 8 款 第 74 條 ); 舉 凡 薪 敘 規 定 退 休 照 顧 及 升 遷 規 定, 聯 邦 及 各 邦 各 有 制 訂 法 規 (2006 年 9 月 1 日 之 前 甚 至 仍 規 定 在 德 國 基 本 法 第 74a 條 及 第 75 條 ) 與 本 研 究 課 題 公 務 員 因 公 死 亡 及 殉 職 撫 卹 之 相 關 法 令 最 相 關 的 法 律 規 定 在 德 國 即 屬 公 務 員 照 顧 法 (Beamtenversorgungsgesetz), 又 分 聯 邦 公 務 員 照 顧 法 ( 其 規 定 所 適 用 對 象 是 聯 邦 公 務 員 聯 邦 法 官, 聯 邦 公 務 員 照 顧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 及 各 邦 的 公 務 員 照 顧 法 適 用 對 象 則 為 各 邦 公 務 員 法 官 ( 例 如, 巴 伐 利 亞 邦 公 務 員 照 顧 法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 就 本 研 究 課 題, 聯 邦 及 各 邦 雖 各 立 法 律 規 定, 然 內 容 本 質 上 並 未 有 大 的 差 異, 本 文 引 用 的 法 條 規 定 概 以 聯 邦 公 務 員 照 顧 法 為 主, 對 此 可 參 考 後 述 之 法 律 規 定 警 察 人 員 身 負 維 持 國 家 社 會 的 公 共 安 全 秩 序 與 其 他 的 重 任 ( 巴 伐 利 亞 邦 警 察 職 務 法 第 二 條, Art.2, bay.pag) 7, 當 然 是 不 可 或 缺 的 公 務 人 員 警 察 勤 務 之 執 行 常 伴 隨 直 接 或 間 接 可 預 測 或 無 法 預 測 具 體 或 抽 象 的 危 險 8 但 在 德 國 對 警 察 人 員 並 無 像 對 軍 人 就 其 保 國 衛 民 的 職 務 在 其 死 亡 及 殉 職 時, 對 軍 人 家 屬 遺 族 的 撫 卹 有 個 別 另 制 訂 法 律 軍 人 照 顧 法 (Soldatenversorgungsgesetz) 對 警 察 人 員 因 公 死 亡 及 殉 職 時 的 撫 卹 僅 適 用 一 般 公 務 員 照 顧 法 的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因 此 在 德 國 文 獻 部 分, 即 只 探 討 介 紹 公 務 員 因 公 死 亡 撫 卹 之 相 關 法 令 歷 史 發 展 在 德 國 針 對 公 務 員 的 各 項 具 體 照 顧 措 施 早 在 1805 年 一 月 一 日 的 巴 伐 利 亞 王 室 對 服 公 職 人 員 的 職 務 關 係 的 務 實 規 定 已 有 雛 貌 當 7 Wolf-Rüdiger Schenke, Polizei- und Ordnungsrecht, 2006, 6. Aufl., Rn. 9ff.; Christoph Gusy, Polizeiund Ordnungsrecht, 2009, 7. Aufl., Rn. 12ff., 56ff; Berner/Köhler; Polizeiaugabengesetz, 2008, 19. Aufl., Rn. 9ff. 8 Pieroth/Schlink/Kniesel, Polizei- und Ordnungsrecht, 2007, 4. Aufl., 5, Rn. 1-3,

38 時的公法學者 Thaddäus Gönner 主張 服公職的人員有權向國家請求獲 得照顧 即後來所稱的 國家對公務人員的照顧原則 Alimentationsprinzip 其後在 1873 年及 1907 年的帝國公務員法 1937 年的德國公務員法 1953 制訂的聯邦公務員法 1957 年的公務員 法框架法(Beamtenrechtsrahmengesetz) 及爾後基於該公務員法框架法 在各邦制訂的各邦公務員法 都遵循該原則制訂更詳實的照顧措施 1976 年制訂的現行公務員照顧法則統合了大多數的聯邦及各邦的規定9 自此 日後的修正多延續此基礎 為了使任公職的公僕們能無後顧之憂地盡忠職守 即使在遭受意外 或退休時均能享有生活及社會的保障 因此制訂了德國公務人員照顧法 (Beamtenversorgungsgesetz) 此法涵蓋了公務人員的退休 死亡 因公 受傷 死亡等等的規定 但並未如我國另將公務員撫卹法獨立立法 相對於我國對警察人員的因公死亡及殉職的詳細分別規定 德國 對於警察人員的因公死亡及殉職 並無異於公務人員照顧法 (Beamtenversorgungsgesetz)的規定 亦即將因公死亡 39 法條翻譯 如下 視為因公意外事故傷害的加重結果 德國聯邦公務員照顧法 對照於我國公務員撫卹法的範圍及種類 德國公務員照顧法將之 規定於 30 通則 32-43a 並於 31 請參考法條翻譯於後 規 定了因公意外受傷的要件 即執行公務或因公務關係 突然地 在特 定地域及時間上 由外力造成影響的身體傷害 在該條第一項至第五 項另有個別詳細規定 除了明訂為一次性的賠償給付外 例如 對物的損害 特別支出費用的賠償 醫療過程,照護費用與至領 退休金前的無助補助,意外事故賠償 43 一次性的因公意外事故賠償 9 Hubert Minz, Praxis-Handbuch Beamtenversorgungsrecht, 2005, Rn. 20, 21ff. 譯者按 也因為因應各時代 階段發展的需要 有頻繁的法令修正 因此現行德國公務員照顧法 第十章第 69 條 第 69a 條至第 69j 條 特別明確詳細規定各該在此之前生效的舊法如何與現行規 定平行適用 1976 年之前制訂的德國公務員法規定 公務員的退休基金全由公家支付 之後的法 律則改為公務員及公家機關各付一半 此項劃時代並且違背百餘年傳統的的修改 在當時曾引起 熱烈的討論 26

39 及 一 次 性 的 賠 償 ), 餘 則 均 屬 持 續 性 的 支 付 此 外, 為 了 與 公 務 員 因 公 死 亡 撫 卹 比 較 之 用, 亦 將 一 般 公 務 員 退 休 ( 4 退 休 金 之 成 立 及 計 算 ) 及 其 死 亡 後, 對 家 屬 遺 族 撫 恤 的 種 類 範 圍 做 部 分 的 節 錄 翻 譯 介 紹 ( Beamtenversorgungsgesetz) 德 國 聯 邦 公 務 員 照 顧 法 節 錄 翻 譯 第 二 章 : 退 休 金 及 生 活 撫 養 金 4 退 休 金 之 成 立 及 計 算 第 一 項 公 務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得 領 退 休 金 : 1. 擔 任 公 職 至 少 5 年 者, 2. 因 病 身 體 受 傷 或 其 他 無 自 己 的 過 失 卻 因 公 造 成, 以 致 無 法 繼 續 服 公 職 者 退 休 年 資 之 計 算 以 該 公 務 員 依 據 法 律 規 定 第 一 次 擔 任 有 退 休 金 的 公 務 員 資 格 之 公 職 開 始 法 律 規 定 有 退 休 金 的 年 資 以 及 依 10 以 私 法 上 的 工 作 關 係 從 事 公 職, 可 計 入 退 休 金 的 年 資 對 公 務 員 於 1990 年 10 月 3 日 之 前 在 德 國 統 一 契 約 第 三 條 所 列 地 區 工 作 之 年 資, 第 三 段 之 規 定 不 適 用 第 二 項 退 休 金 請 求 權 始 於 退 休 開 始 在 聯 邦 公 務 員 薪 資 法 4 中 所 規 定 的 情 形, 即 為 一 般 支 薪 結 束 之 時 第 三 項 退 休 金 依 得 為 退 休 金 基 數 的 薪 資 以 及 有 退 休 金 的 年 資 為 基 礎 計 算 之 第 三 章 : 家 屬 撫 恤 金 16 通 則 家 屬 撫 恤 金 的 種 類 範 圍 包 括 以 下 各 項 : 1. 死 亡 當 月 的 薪 資, 27

40 2. 死 亡 慰 問 金 3. 寡 婦 撫 卹 金 4. 寡 婦 再 結 婚 時 的 補 助 金 5. 孤 兒 撫 卹 金 6. 撫 養 生 活 費 (Unterhaltsbeiträge) 7. 鰥 夫 的 等 同 寡 婦 照 顧 的 適 用 17 死 亡 當 月 的 薪 資 第 一 項 公 務 員 退 休 的 公 務 員 離 職 的 公 務 員 的 繼 承 人 得 領 取 該 公 務 員 死 亡 當 月 的 薪 資 其 繼 承 人 亦 得 領 取 該 死 亡 公 務 員 於 該 月 本 應 領 取 之 津 貼 第 二 項 在 公 務 員 死 亡 當 月 尚 未 付 給 該 死 亡 公 務 員 的 薪 資 部 份 亦 得 付 給 18 第 一 項 所 列 的 家 屬 遺 族, 而 不 付 給 該 死 亡 公 務 員 的 繼 承 人 18 死 亡 慰 問 金 第 一 項 現 職 公 務 員 死 亡 或 於 受 訓 公 務 員 ( 譯 者 按, 指 尚 未 成 為 正 式 公 務 員 前 的 受 訓 期 間 ) 死 亡 者, 其 配 偶 及 其 子 女 可 領 取 死 亡 慰 問 金 死 亡 慰 問 金 的 金 額 為 該 死 亡 公 務 員 薪 資 的 二 倍 或 該 死 亡 的 受 訓 公 務 員 應 得 受 訓 薪 資 的 二 倍, 但 不 包 括 依 據 聯 邦 薪 資 法 53 第 四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人 員 特 別 津 貼 或 國 外 使 用 項 目 的 津 貼 及 其 他 支 付 金, 死 亡 慰 問 金 應 一 次 給 付 ; 5 第 一 項 第 二 段 第 三 段 之 規 定 適 用 之 前 述 第 一 段 第 二 段 的 規 定 亦 適 用 於 在 死 亡 當 月 還 在 領 取 生 活 撫 養 金 的 退 休 公 務 員 ( 譯 者 按, 此 指 未 領 退 休 金, 而 只 是 領 取 生 活 撫 養 金 ) 離 職 公 務 員 ; 如 退 休 金 或 生 活 撫 養 金 與 死 亡 的 現 職 公 務 員 薪 資 金 額 有 差 異 時, 應 將 該 差 異 依 53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併 入 死 亡 慰 問 金 計 算 之 第 二 項 如 無 前 述 第 一 項 中 有 權 請 求 死 亡 慰 問 金 之 人 員 者, 得 依 下 述 人 員 之 請 求 給 付 之 : 28

41 1. 與 死 亡 的 公 務 員 當 時 生 活 在 一 起 或 當 該 死 亡 的 公 務 員 是 其 直 系 尊 親 屬 兄 弟 姐 妹 兄 弟 姐 妹 之 子 女 繼 子 女 的 唯 一 的 或 主 要 的 生 活 費 用 供 給 者 時, 2. 支 付 該 死 亡 公 務 醫 療 費 用 或 其 殮 葬 費 用 之 其 他 人 員, 但 所 請 求 之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其 所 支 付 之 費 用, 或 不 得 超 過 第 一 項 第 二 段 第 三 段 所 規 定 的 死 亡 慰 問 金 第 三 項 領 寡 婦 撫 卹 金 或 生 活 撫 養 金 的 當 時 配 偶 或 離 婚 配 偶, 在 其 死 亡 時, 如 第 一 項 中 所 述 之 子 女 有 領 取 孤 兒 撫 卹 金 或 生 活 撫 養 金 之 權 利, 其 並 與 死 亡 的 公 務 員 的 當 時 配 偶 或 離 婚 配 偶 共 同 生 活 在 一 起 時, 即 有 請 求 死 亡 慰 問 金 之 權 利 如 第 一 項 第 二 段 之 前 段 規 定 的 客 體 非 公 務 員 薪 資, 而 是 寡 婦 撫 卹 金 或 生 活 撫 養 金 者, 則 該 規 定 亦 有 其 適 用 第 四 項 如 同 時 有 多 人 均 有 權 請 求 死 亡 慰 問 金 者, 則 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順 序 給 付 之, 如 有 重 要 理 由 時, 亦 得 不 依 該 優 先 順 序 或 將 死 亡 慰 問 金 平 分 之 19 寡 婦 撫 卹 金 第 一 項 符 合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之 要 件 的 終 身 職 公 務 員 退 休 的 公 務 員 死 亡 時, 其 配 偶 可 領 取 寡 婦 撫 卹 金 但 有 以 下 情 形 時, 不 得 領 取 : 1. 與 死 亡 的 公 務 員 結 婚 未 滿 一 年 者, 但 如 因 特 殊 原 因, 即 與 該 死 亡 的 公 務 員 的 唯 一 或 主 要 的 結 婚 目 的 就 是 要 使 其 配 偶 獲 得 撫 養 照 顧 時, 則 其 配 偶 仍 有 領 取 寡 婦 撫 卹 金 之 權 利, 2. 如 結 婚 是 在 公 務 員 退 休 之 後, 而 且 該 退 休 的 公 務 員 在 結 婚 時 已 經 超 過 聯 邦 公 務 員 法 51 第 一 條 及 第 二 條 的 規 定 年 齡 限 制 者 ( 譯 者 按, 此 年 齡 限 制 法 乃 2013 年 9 月 4 日 生 效 的 新 規 定, 意 在 使 未 依 一 般 公 務 員 法 退 休 之 人 員 亦 得 有 部 分 退 休 金 保 障 ) 第 二 項 29

42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亦 適 用 於 對 尚 在 實 習 期 間 的 公 務 員 因 公 受 傷 致 死 者, 或 接 獲 一 依 聯 邦 公 務 員 法 49 第 二 項 做 成 之 決 定 的 送 達 者, 其 配 偶 可 領 取 寡 婦 撫 卹 金 20 寡 婦 撫 卹 金 額 度 第 五 章 : 意 外 事 故 的 照 顧 30 通 則 第 一 項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務 受 傷 時, 公 務 員 本 身 及 其 家 屬 可 獲 意 外 事 故 的 照 顧 女 性 的 公 務 員 曾 在 懷 孕 期 間 因 公 務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以 致 嬰 兒 受 到 直 接 傷 害 者, 該 嬰 兒 也 會 受 到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的 照 顧 如 果 母 親 是 因 為 第 31 條 第 三 項 的 情 形, 而 特 別 容 易 造 成 傷 害 的 影 響 作 用 時, 則 本 項 第 二 段 之 規 定 亦 適 用 之 第 二 項 意 外 事 故 的 照 顧 包 括 以 下 各 項 : 1. 對 物 的 損 害 特 別 支 出 費 用 的 賠 償 ( 32) 2. 醫 療 程 序 ( 33,34) 3. 意 外 事 故 賠 償 ( 35) 4. 意 外 事 故 退 休 金 或 生 活 撫 養 金 ( 36-38) 5.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的 家 屬 撫 卹 金 ( 39-42) 6. 一 次 性 的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賠 償 ( 43) 7. 特 殊 情 形 下 的 損 害 補 償 ( 43a) 8. 對 31a 派 駐 任 務 之 照 顧 女 性 公 務 員 之 子 女 有 第 一 項 第 二 段 第 三 段 之 情 形 者, 可 獲 得 本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及 38a 之 賠 償 第 三 項 此 外, 一 般 的 法 律 規 定 亦 適 用 之 31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Dienstunfall) 第 一 項 30

43 因 公 意 外 乃 指, 執 行 公 務 或 因 公 務 關 係, 突 然 地 在 特 定 地 域 及 時 間 上, 由 外 力 造 成 影 響 的 身 體 傷 害 以 下 情 形 亦 屬 之 : 1. 因 公 職 所 從 事 的 的 旅 行 及 在 特 定 地 點 從 事 公 務 行 為, 2. 參 加 公 務 上 的 活 動, 及 3. 公 務 上 的 附 屬 行 為 (Nebentätigkeiten) 或 依 據 聯 邦 公 務 員 法 第 98 條 規 定, 公 務 員 有 義 務 從 事 的 等 同 公 務, 或 因 職 務 關 係 可 期 待 從 事 的 附 屬 行 為, 但 該 公 務 員 未 受 法 定 意 外 保 險 者 ( 社 會 法 第 七 篇 第 2 條 ) 第 二 項 在 與 公 務 有 關 的 辦 公 地 點 的 交 通 往 返, 亦 得 視 為 有 公 務 關 係 ( 譯 者 按, 此 意 乃 指, 交 通 往 返 時 發 生 事 故 者, 亦 得 視 為 因 公 務 關 係 ); 如 果 公 務 員 因 為 固 定 的 家 庭 住 所 與 辦 公 地 點 距 離 太 遠, 因 此 另 覓 一 在 辦 公 地 點 附 近 的 居 所 時, 則 該 公 務 員 往 返 家 庭 住 所 的 交 通 亦 得 視 為 有 公 務 關 係 如 果 公 務 員 介 於 住 處 與 辦 公 地 點 之 間 的 直 接 路 線, 還 必 須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繞 路 接 送 跟 他 住 在 一 起 的 並 且 該 孩 子 還 在 接 受 兒 童 福 利 金 階 段, 而 該 公 務 員 的 配 偶 因 職 務 關 係 無 法 自 己 照 顧, 需 將 孩 子 送 給 保 母 照 顧 者, 或 者 當 他 與 其 他 上 班 人 員 或 與 有 投 保 法 定 意 外 險 的 人 員 共 乘 車 輛 往 返 辦 公 地 點 者, 均 視 為 與 公 務 有 關 連 受 傷 的 公 務 員 在 養 傷 治 療 過 程 ( 公 務 員 照 顧 法 第 33 條 ) 或 在 為 了 治 療 的 必 要 途 中 所 遭 遇 的 意 外 也 視 為 因 公 意 外 的 結 果 第 三 項 公 務 員 如 因 執 行 公 務 的 種 類 罹 患 特 種 病, 或 有 罹 患 這 種 病 的 高 危 險 性 時, 此 可 視 為 因 公 務 發 生 的 意 外, 但 如 公 務 員 是 在 公 務 以 外 罹 患 此 種 病 時, 則 非 屬 因 公 意 外 如 公 務 員 因 公 被 派 駐 外 國, 因 有 損 健 康 的 關 連 性 使 罹 患 特 種 病 時, 則 這 種 情 形 均 屬 因 公 意 外 聯 邦 政 府 在 法 令 中 有 相 關 疾 病 的 規 定 第 四 項 公 務 員 由 於 其 職 務 上 的 義 務 行 為 或 因 其 具 公 務 員 身 份 的 特 性 而 在 公 務 以 外 受 到 攻 擊, 以 致 受 傷, 此 等 同 於 因 公 意 外 所 造 成 的 身 體 傷 31

44 害 此 外, 如 派 駐 外 國 的 公 務 員 在 其 駐 外 辦 公 地 區 因 戰 爭 暴 亂 不 安, 受 到 攻 擊, 以 致 受 傷, 此 等 同 於 因 公 意 外 所 造 成 的 身 體 傷 害 第 五 項 公 務 員 雖 在 休 假 期 間, 但 因 公 共 利 益 或 職 務 因 素 而 有 執 行 職 務 行 為 者, 其 在 當 中 遭 受 身 體 傷 害 或 其 因 此 遭 受 後 續 身 體 傷 害 結 果 者, 這 種 意 外 的 發 生 將 被 視 為 因 公 之 意 外 傷 害 第 六 項 ( 已 廢 除 ) 31a 派 駐 外 國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的 照 顧 (Einsatzversorgung) 第 一 項 公 務 員 執 行 公 務 時, 或 因 職 務 遭 受 意 外, 或 特 別 因 派 駐 外 國 而 有 第 31 條 罹 患 疾 病 造 成 健 康 傷 害 (Einsatzunfall 派 駐 外 國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 這 種 對 在 外 國 的 特 別 適 用 是 指 基 於 與 一 超 國 際 或 國 際 間 的 組 織 的 協 定 或 約 定 或 基 於 聯 邦 政 府 與 一 外 國 的 決 議, 在 外 國 或 非 德 國 境 內 的 船 舶 飛 行 物 上 發 生 時, 或 指 在 外 國 或 非 德 國 境 內 的 船 舶 飛 行 物 上 有 可 比 較 出 來 的 升 高 風 險 時 這 種 在 外 國 的 特 別 適 用 始 於 進 入 派 駐 地, 而 止 於 離 開 派 駐 地 第 二 項 當 公 務 員 的 生 病 或 其 結 果 或 有 害 健 康 的 意 外 事 故 或 其 他 國 內 不 會 發 生 的 情 形 可 歸 屬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者, 或 健 康 的 損 害 疾 病 與 在 外 國 的 執 行 職 務 時 被 綁 架 或 監 禁 有 關 者, 或 基 於 公 務 員 因 其 他 與 職 務 有 關 的 原 因 而 被 帶 離 其 主 管 機 構 能 影 響 的 範 圍 者 第 三 項 第 31 條 第 五 項 之 規 定 有 其 適 用 第 四 項 如 公 務 員 自 己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造 成 意 外 危 險 或 致 使 造 成 有 被 綁 架 監 禁 或 其 他 被 帶 離 影 響 範 圍 的 理 由 時, 則 將 排 除 適 用 意 外 事 故 的 照 顧, 除 非 該 排 除 適 用 對 該 公 務 員 而 言 為 不 當 過 於 嚴 厲 者 32 對 物 的 損 害 特 別 支 出 費 用 的 賠 償 33 醫 療 過 程 32

45 34 照 護 費 用 與 至 領 退 休 金 前 的 無 助 補 助 35 意 外 事 故 賠 償 36 意 外 事 故 退 休 金 第 一 項 公 務 員 因 公 務 意 外 事 故 受 傷, 以 致 於 無 執 行 公 務 能 力, 而 必 須 退 休 時, 可 領 取 意 外 事 故 退 休 金 第 二 項 公 務 員 未 滿 60 歲 前 領 取 因 公 務 意 外 事 故 退 休 金 的 計 算 將 依 據 第 13 條 第 一 項, 將 服 務 年 限 的 退 休 金 的 一 半 併 入 計 算 第 13 條 第 三 項 的 規 定 有 其 適 用 第 三 項 依 據 第 14 條 第 一 項 退 休 金 比 例 得 提 高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公 務 意 外 事 故 受 傷 而 提 前 退 休 的 退 休 金 至 少 是 正 常 的 退 休 金 的 百 分 之 六 十 六 又 三 分 之 二 (66,67%), 但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75%) 但 也 不 得 低 於 每 一 退 休 金 的 最 低 薪 級 A4 的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 第 14 條 第 四 項 第 三 段 的 規 定 有 其 適 用 37 意 外 事 故 退 休 金 的 提 高 第 一 項 公 務 員 執 行 附 帶 特 別 高 危 險 性 的 職 務 時, 如 果 因 而 造 成 意 外 事 故, 而 使 其 無 法 再 執 行 公 務, 必 須 退 休 者, 並 且 在 其 退 休 之 時, 其 工 作 能 力 至 少 已 經 因 而 減 至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下 者, 則 其 意 外 事 故 退 休 金 應 該 比 敘 次 高 等 薪 級 的 最 高 退 休 金 額 的 百 分 之 八 十 (80%) 第 一 段 之 適 用 標 準 是 對 從 事 簡 單 職 務 的 公 務 員 薪 級 至 少 為 A6 者, 對 中 級 公 務 員 薪 級 至 少 為 A9 者 高 級 公 務 員 薪 級 至 少 為 A12 以 及 更 高 級 的 公 務 員 薪 級 至 少 為 A16 者 而 言 ; 公 職 薪 級 的 分 類 也 適 用 於 在 穿 制 服 的 警 察 人 員 以 及 其 他 在 執 行 司 法 職 務 的 公 務 員 職 業 消 防 公 務 人 員 等 第 二 項 公 務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以 致 造 成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而 有 第 一 項 所 規 定 結 果 者, 其 意 外 事 故 退 休 金 得 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計 算 : 33

46 1. 在 執 行 公 務 時 遭 到 不 法 攻 擊, 或 2. 非 在 公 務 期 間 遭 受 第 31 條 第 四 項 所 規 定 的 不 法 攻 擊 第 三 項 如 果 公 務 員 因 為 派 駐 外 國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或 遭 遇 第 31a 條 規 定 的 類 似 情 形 時, 其 因 此 無 法 再 執 行 公 務, 必 須 退 休, 並 且 在 其 因 前 述 原 因 退 休 時, 其 工 作 能 力 至 少 已 經 因 而 減 至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下 者, 則 其 意 外 事 故 退 休 金 得 依 據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計 算 第 四 項 ( 已 廢 除 ) 38 對 於 曾 經 是 公 務 員 ( 有 限 制 期 限 的 公 務 員 資 格, 例 如 實 習 法 官 ) 與 曾 經 是 退 休 的 公 務 員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的 生 活 撫 養 金 38a ( 由 於 任 職 公 務 員 的 母 親 在 懷 孕 期 間 遭 遇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造 成 胎 兒 的 受 損 ) 對 未 出 生 的 孩 子 造 成 的 傷 害 的 生 活 撫 養 金 39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的 家 屬 撫 卹 金 第 一 項 公 務 員 未 及 領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的 退 休 金 或 領 有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退 休 金 之 公 務 員, 卻 因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的 影 響 而 死 亡 者, 其 家 屬 可 領 取 撫 卹 金 (Unfall-Hinterbliebenenversorgung) 關 於 撫 卹 金 有 以 下 特 別 法 律 規 定 : 1. 配 偶 可 領 取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的 退 休 金 的 百 分 之 六 十 六 點 七 ( 36,37) 2. 每 一 個 有 領 取 兒 童 福 利 金 資 格 的 孤 兒 ( 23) 可 獲 得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的 退 休 金 的 百 分 之 三 十 如 果 死 亡 的 公 務 員 在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發 生 期 間, 尚 獨 立 扶 養 或 大 部 份 撫 養 沒 有 父 母 的 孫 子 女 者, 則 該 孫 子 女 亦 可 獲 得 撫 恤 金 第 二 項 如 果 領 有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退 休 金 之 公 務 員, 非 因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的 影 響 而 死 亡 者, 其 家 屬 只 可 領 取 本 法 第 三 章 ( 第 16 條 至 第 28 條 ) 規 定 的 部 份 退 休 金 ; 而 這 項 金 額 須 在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退 休 金 的 基 礎 上 計 算 40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的 撫 恤 金 34

47 如 公 務 員 的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在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發 生 時, 完 全 或 主 要 依 賴 該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而 死 亡 的 公 務 員 撫 養 者,( 39 第 一 項 ) 者, 該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得 於 有 需 要 的 期 間 領 取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的 退 休 金 的 百 分 之 三 十, 並 不 得 低 於 36 第 三 項 第 三 段 所 規 定 的 額 度 的 百 分 之 四 十 如 有 多 位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依 賴 該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而 死 亡 的 公 務 員 撫 養 者, 則 該 公 務 員 的 父 母 比 之 祖 父 母 有 優 先 權 ; 如 該 公 務 員 的 父 母 一 方 去 世 時, 該 一 方 的 祖 父 母 才 得 取 代 該 優 先 順 序 41 家 屬 撫 恤 金 第 一 項 38 規 定 的 曾 經 是 公 務 員 ( 有 限 制 期 限 的 公 務 員 資 格, 例 如 實 習 法 官 ) 與 退 休 的 公 務 員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之 結 果 而 死 亡 者, 其 配 偶 及 孤 兒 可 領 取 38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的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退 休 金 的 基 礎 上 計 算 的 生 活 補 助 金 第 二 項 曾 經 是 公 務 員 ( 有 限 制 期 限 的 公 務 員 資 格, 例 如 實 習 法 官 ) 與 退 休 的 公 務 員 非 因 意 外 事 故 之 結 果 而 死 亡 者, 其 配 偶 及 孤 兒 最 高 可 領 取 該 公 務 員 死 亡 時, 依 據 一 般 法 律 規 定 在 生 活 補 助 金 的 基 礎 上 計 算 的 生 活 補 助 金 第 三 項 公 務 員 因 意 外 事 故 之 結 果 而 死 亡, 但 不 適 用 39 情 形 時, 則 本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有 其 適 用 第 四 項 21 之 規 定 有 其 適 用 42 撫 恤 金 的 最 高 額 度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的 家 屬 撫 卹 金 ( 39-41) 總 數 (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退 休 金 或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生 活 撫 養 金 ) 不 得 超 過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死 亡 的 公 務 員 領 取 的 或 原 應 可 領 取 的 金 額 異 於 前 段 規 定 的 情 形 只 有 在 37 所 列 述 者, 其 所 規 定 的 最 高 額 度 用 至 少 比 現 任 職 務 高 二 級 的 職 等 的 最 高 薪 資 退 休 金 基 數 來 計 算 25 的 規 定 亦 適 用 之 在 依 據 41 計 35

48 算 生 活 撫 養 金 (Unterhaltsbeitrag) 及 依 據 25 做 比 較 計 算 時, 均 不 予 考 慮 意 外 事 故 賠 償 金 ( 35) 至 領 退 休 金 前 的 無 助 期 間 的 補 助 ( 38 第 二 項 ) 及 失 業 補 助 ( 38 第 三 項 第 一 段 ) 的 金 額 43 一 次 性 的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賠 償 及 一 次 性 的 賠 償 第 一 項 如 聯 邦 公 務 員 的 最 上 級 單 位 或 最 上 級 單 位 所 指 定 的 機 構 認 定, 其 因 發 生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且 因 該 意 外 事 故 受 傷 之 影 響 而 有 37 所 列 之 情 形, 使 之 長 期 性 地 至 少 減 少 其 職 業 能 力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者, 則 可 領 取 一 次 性 的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賠 償 金 15 萬 歐 元 第 二 項 如 聯 邦 公 務 員 因 37 所 列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之 結 果 死 亡 者, 而 其 並 未 領 取 第 一 項 所 規 定 的 一 次 性 的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賠 償 金 時, 則 其 家 屬 遺 族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領 取 一 次 性 的 意 外 事 故 賠 償 金 : 1. 死 亡 的 公 務 員 之 配 偶 其 有 權 接 受 撫 養 照 顧 之 子 女 可 領 取 10 萬 歐 元 的 賠 償 金 2. 如 無 第 一 款 規 定 之 人 員 者, 則 死 亡 的 公 務 員 之 父 母 及 在 第 一 款 中 所 列 之 無 權 接 受 撫 養 照 顧 之 子 女, 可 領 取 4 萬 歐 元 的 賠 償 金 3. 如 無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人 員 者, 則 死 亡 的 公 務 員 之 祖 父 母 孫 子 女 可 領 取 2 萬 歐 元 的 賠 償 金 第 三 項 公 務 員 因 有 下 列 專 屬 職 務 的 關 係, 而 發 生 意 外 受 傷 時, 亦 適 用 前 述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 1. 隸 屬 有 特 別 危 險 性 的 飛 行 任 務 的 空 服 人 員 2. 在 有 特 別 危 險 性 的 潛 水 任 務 中 擔 任 ( 戴 頭 盔 供 氧 設 備 不 戴 頭 盔 供 氧 設 備 的 ) 潛 水 人 員 3. 擔 任 山 難 救 護 任 務 在 執 行 任 務 培 訓 期 間 4. 隸 屬 有 特 別 危 險 性 的 彈 藥 偵 測 單 位, 在 其 執 行 職 務 偵 測 彈 藥 期 間 5. 隸 屬 有 特 別 危 險 性 職 務 的 聯 邦 警 察 單 位, 在 其 執 行 有 特 別 危 險 的 職 務 或 在 培 訓 期 間 36

49 6. 在 自 轉 旋 翼 機 上 執 行 將 外 在 負 重 進 行 掛 勾 或 解 開 的 職 務 聯 邦 政 府 就 第 一 段 所 列 人 員 及 第 一 段 的 所 指 職 務 之 職 務 單 位 均 另 訂 法 律 規 定 之 如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因 履 行 其 職 務 上 的 義 務 已 致 有 第 一 款 至 第 6 款 所 列 意 外 傷 害 種 類 者, 則 第 一 段 及 第 二 段 之 規 定 亦 有 其 適 用 第 四 項 ( 已 廢 除 ) 第 五 項 公 務 員 或 其 他 公 職 人 員 在 其 派 駐 任 務 或 在 類 似 31a 所 敘 之 情 形 下, 因 公 意 外 受 傷 者, 同 樣 適 用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第 六 項 公 務 員 或 其 他 公 職 人 員 在 其 派 駐 任 務 或 在 類 似 31a 所 敘 之 情 形 下, 因 公 意 外 受 傷 致 死 者, 其 家 屬 遺 族 得 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領 取 一 次 性 的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賠 償 金 第 七 項 對 第 五 項 第 六 項 規 定 的 一 次 性 的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賠 償 金, 31 第 五 項 31a 第 四 項 之 規 定 有 其 適 用 如 同 一 原 因 可 得 同 時 為 請 求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一 次 性 的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賠 償 金 及 第 五 項 第 六 項 的 一 次 性 賠 償 金 的 理 由 時, 只 得 為 請 求 ( 第 五 項 第 六 項 ) 一 次 性 賠 償 金 43a 特 殊 情 形 下 的 損 害 補 償 第 一 項 公 務 員 或 其 他 公 職 人 員 因 為 31a 第 一 項 規 定 的 情 形 下, 亦 即 與 國 內 情 形 迥 然 不 同 的 情 形 下, 特 別 是 在 戰 爭 中 戰 爭 結 果 動 亂 不 安 自 然 災 害 或 因 31a 第 二 項 之 事 由, 導 致 受 損 害 時, 可 獲 得 合 理 的 補 償 如 公 務 員 或 其 他 公 職 人 員 在 執 行 公 務 時 或 因 其 具 有 公 務 員 或 其 他 公 職 人 員 的 身 分 特 性, 而 成 為 起 因 於 反 公 家 機 關 公 家 組 織 或 公 家 措 施 動 機 的 暴 力 行 為 的 攻 擊 對 象 時, 致 使 其 遭 受 損 失 時, 前 段 之 規 定 同 樣 適 用 之 第 二 項 公 務 員 或 其 他 公 職 人 員 在 31a 第 一 項 規 定 的 情 形 下, 由 於 外 國 政 府 反 德 意 志 聯 邦 共 和 國 的 措 施, 以 致 遭 受 損 害 時, 可 獲 得 適 當 的 賠 償 37

50 第 三 項 公 務 員 或 其 他 公 職 人 員 由 於 前 述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所 敘 傷 害 種 類 之 結 果 影 響 以 致 死 亡 者, 其 下 列 家 屬 遺 族 得 領 取 適 當 的 賠 償 金 : 1. 死 亡 公 務 員 之 配 偶 其 有 權 接 受 撫 養 照 顧 之 子 女, 2. 如 無 第 一 款 規 定 之 人 員 者, 則 死 亡 的 公 務 員 之 父 母 及 在 第 一 款 中 所 列 之 無 權 接 受 撫 養 照 顧 之 子 女 主 管 機 關 在 對 因 該 意 外 致 使 公 務 員 原 投 保 的 保 險 中 止 無 效 而 需 做 所 賠 償 時 ( 譯 者 按, 例 如, 投 保 意 外 險, 但 保 險 公 司 不 給 付 因 戰 爭 造 成 之 傷 害 死 亡 者 ), 將 對 公 務 員 或 其 他 公 職 人 員 在 保 險 契 約 上 指 定 的 受 益 人 支 付 賠 償 如 保 險 的 請 求 權 涉 及 將 房 屋 所 有 權 抵 押 給 法 人 的 時 ( 譯 者 按, 此 指 常 見 的 案 例, 公 務 員 為 讓 家 人 不 因 其 個 人 安 危, 而 無 法 繳 完 房 屋 貸 款, 故 投 保 生 命 險, 金 額 高 度 往 往 即 是 貸 款 額 度 ), 此 時, 主 管 機 關 即 將 因 該 公 務 員 之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而 應 支 付 的 賠 償 金 額 支 付 該 法 人 保 險 公 司, 如 此 才 能 使 的 自 然 人 ( 即 該 公 務 員 的 家 人 ) 不 受 支 付 貸 款 義 務 的 負 擔 第 四 項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所 規 定 的 損 害 賠 償 為 一 次 性 的 支 付 如 同 一 理 由 已 經 依 據 軍 人 照 顧 法 63b 成 立 損 害 賠 償, 則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所 規 定 的 損 害 賠 償 不 得 再 適 用 第 五 項 在 外 國 執 行 公 務 時 遭 到 擄 走 監 禁, 以 致 造 成 損 害 或 因 該 項 擄 走 監 禁 的 緣 故, 致 使 受 傷 的 公 務 員 公 職 人 員 無 法 與 單 位 主 管 機 關 聯 絡, 而 產 生 損 害 時, 第 一 項 至 第 四 項 之 規 定 亦 得 適 用 之 第 六 項 此 損 害 賠 償 亦 適 用 31 第 五 項 31a 第 四 項 之 規 定 44 公 務 員 意 外 事 故 不 予 補 助 的 情 形 第 一 項 如 受 傷 害 之 公 務 員 故 意 造 成 公 務 上 的 意 外 事 故 時, 將 不 于 意 外 事 故 補 助 38

51 第 二 項 如 受 傷 之 公 務 員 無 法 定 理 由 或 其 他 重 要 理 由 不 接 受 治 療, 致 使 其 執 行 職 務 職 業 能 力 受 到 影 響, 則 其 最 高 主 管 機 關 或 最 高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單 位 可 以 拒 絕 支 付 對 其 意 外 事 故 的 照 顧 補 助 第 三 項 有 22 第 一 項 情 形 者, 不 予 支 付 死 亡 公 務 員 的 家 屬 遺 族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的 撫 卹 金 45 意 外 事 故 的 申 報 及 調 查 程 序 46 公 務 員 意 外 事 故 補 助 請 求 權 的 限 制 第 一 項 受 傷 害 之 公 務 員 及 其 家 屬 遺 族 得 於 有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時, 向 職 務 主 管 申 請 請 求 30 至 43a 所 規 定 之 事 項 如 該 公 務 員 於 意 外 事 故 後 被 調 職 至 另 一 公 法 上 的 主 管 機 關 的 職 務 領 域 工 作 者, 得 向 後 來 的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該 請 求 權 如 職 務 機 關 性 質 變 動 時, 公 務 員 意 外 事 故 補 助 請 求 權 同 樣 得 向 後 來 的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第 二 項 向 德 國 境 內 的 公 法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他 執 行 公 務 的 個 人 依 據 一 般 法 律 規 定 提 出 其 他 請 求 權 時, 該 意 外 事 故 之 發 生 還 需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 1. 因 該 執 行 公 務 的 個 人 有 故 意 不 法 行 為 而 造 成 意 外 事 故 者, 或 2. 因 參 與 一 般 交 通 ( 譯 者 按, 此 乃 因 考 慮 牽 涉 範 圍 過 大 ) 在 第 二 款 的 情 形 下, 受 傷 害 之 公 務 員 及 其 家 屬 遺 族 依 據 本 法 規 定 所 請 求 的 賠 償 金 撫 卹 金 等 之 計 算 需 將 其 他 請 求 的 賠 償 金 併 入 計 算 ( 譯 者 按, 此 乃 因 考 慮 到, 造 成 的 損 害 只 有 一 次, 不 應 重 複 對 之 賠 償 ); 依 據 本 法 許 可 請 求 賠 償 的 主 管 機 關, 不 得 向 其 他 德 國 境 內 公 法 上 的 主 管 機 關 請 求 補 償 ( 譯 者 按, 此 乃 因 考 慮 到, 公 家 機 關 間 多 次 重 複 同 樣 的 賠 償 程 序, 形 同 浪 費 行 政 資 源 ) 第 三 項 向 其 他 人 請 求 賠 償 之 權 利, 在 此 不 受 影 響 ( 亦 即, 仍 得 向 其 他 人 請 求 賠 償 ) 39

52 第 四 項 因 身 體 受 傷 物 之 損 壞 或 財 產 損 失 而 依 據 本 法 可 獲 得 的 持 續 性 或 一 次 性 的 金 錢 賠 償, 其 在 計 算 金 額 時, 也 要 將 另 一 方 國 家 ( 譯 者 按, 此 指 施 害 於 該 公 務 員 的 國 家 也 要 對 該 公 務 員 給 予 賠 償 ) 因 為 同 一 項 損 失 損 壞 而 實 際 上 已 支 付 的 金 額 計 算 進 去 該 已 支 付 的 金 額 尤 其 指 第 三 國 國 際 間 或 超 國 際 組 織 所 支 付 者 但 不 得 將 公 務 員 公 職 人 員 因 私 人 投 保 安 全 保 險 所 得 的 收 益, 併 入 賠 償 金 的 計 算 巴 伐 利 亞 邦 公 務 員 照 顧 法 第 二 編 第 二 章 第 二 節 : 持 續 的 補 助 給 付 Art. 34 公 務 員 死 亡 下 列 死 亡 公 務 員 之 家 屬 有 權 領 取 本 第 二 節 規 定 的 退 休 金 資 格 : 1. 符 合 本 法 Art. 11 第 一 項 之 要 件 的 終 身 職 的 公 務 員, 2. 符 合 本 法 Art. 123 第 一 項 之 要 件 的 有 限 定 公 職 期 限 的 公 務 員, 3. 退 休 公 務 員, 4. 因 公 務 受 到 傷 害 導 致 死 亡 ( 在 邦 聯 的 公 務 員 身 分 規 則 法 28 第 一 項 ) 或 者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無 繼 續 服 公 職 能 力 而 退 休 ( 在 邦 聯 的 公 務 員 身 分 規 則 法 28 第 二 項 ) 之 實 習 公 務 員 第 三 章 :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補 助 Art. 46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第 一 項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乃 指, 因 為 執 行 公 務 或 因 公 務 的 結 果, 突 然 地 在 特 定 地 域 及 時 間 上, 而 由 外 力 造 成 影 響 的 身 體 傷 害 以 下 情 形 亦 屬 之 : 1. 因 公 務 出 差 及 在 指 定 地 點 從 事 公 務 行 為, 2. 參 加 公 務 上 的 活 動, 及 3. 公 務 上 的 附 屬 行 為 (Nebentätigkeiten) 或 依 巴 伐 利 亞 邦 公 務 員 法 第 81 條 規 定, 公 務 員 有 義 務 接 管 的 等 同 公 務, 或 由 上 級 機 關 建 議 指 定 的 行 為 40

53 第 二 項 其 它 的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補 助 的 事 由 如 下 : 1. 在 與 公 務 有 關 的 辦 公 地 點 與 住 家 之 間 的 交 通 往 返, 2. 如 果 公 務 員 在 介 於 住 處 與 辦 公 地 點 之 間 的 直 接 路 線, 還 因 為 下 列 情 形 必 須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繞 路 者, 亦 可 成 立 補 助 事 由 : a) 其 必 須 接 送 跟 他 住 在 一 起 的 並 且 該 孩 子 還 在 接 受 兒 童 福 利 金 階 段, 而 該 公 務 員 的 配 偶 因 職 務 關 係 無 法 自 己 照 顧, 需 將 孩 子 送 給 保 母 照 顧 者, 或 者 b) 當 他 與 其 他 上 班 人 員 或 與 有 投 保 法 定 意 外 險 的 人 員 共 乘 車 輛 往 返 辦 公 地 點 者, 3. 如 果 公 務 員 因 為 固 定 的 家 庭 住 所 與 辦 公 地 點 距 離 太 遠, 因 此 另 覓 一 在 辦 公 地 點 附 近 的 居 所 時, 則 該 公 務 員 往 返 家 庭 住 所 的 交 通 亦 得 視 為 有 公 務 關 係 均 視 為 與 公 務 有 關 連 受 傷 的 公 務 員 在 養 傷 治 療 過 程 ( 巴 伐 利 亞 邦 公 務 員 照 顧 法 第 50 條 ) 或 在 為 了 治 療 的 必 要 途 中 所 遭 遇 的 意 外 也 視 為 因 公 意 外 的 結 果 第 三 項 公 務 員 如 因 執 行 公 務 的 種 類 罹 患 1997 年 10 月 31 日 制 定 的 職 業 病 法 ( 公 報 所 BGBl,S. 2623) 規 定 的 特 種 病, 或 因 執 行 公 務 的 設 施 屬 有 罹 患 這 種 病 的 高 危 險 性 時, 此 可 視 為 因 公 務 發 生 的 意 外, 但 如 公 務 員 是 在 公 務 以 外 罹 患 此 種 病 時, 則 非 屬 因 公 意 外 如 公 務 員 因 公 被 派 駐 外 國, 因 有 損 健 康 的 關 連 性 使 罹 患 特 種 病 時, 則 這 種 情 形 均 屬 因 公 意 外 第 四 項 公 務 員 由 於 其 職 務 上 的 義 務 行 為 或 因 其 具 公 務 員 身 份 的 特 性 而 在 公 務 以 外 受 到 不 法 攻 擊, 以 致 受 傷, 此 等 同 於 因 公 意 外 所 造 成 的 身 體 傷 害 此 外, 如 派 駐 外 國 的 公 務 員 在 其 駐 外 辦 公 地 區 因 戰 爭 暴 亂 不 安, 受 到 攻 擊, 以 致 受 傷, 此 等 同 於 因 公 意 外 所 造 成 的 身 體 傷 害 第 五 項 41

54 公 務 員 雖 在 休 假 期 間, 但 因 公 共 利 益 或 職 務 因 素 而 有 執 行 職 務 行 為 者, 其 在 當 中 遭 受 身 體 傷 害 或 其 因 此 遭 受 後 續 身 體 傷 害 結 果 者, 這 種 意 外 的 發 生 將 被 視 為 因 公 之 意 外 傷 害 42

55 第三章 因公死亡與因公殉職之構成要件分析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面對突發狀況 而導致自身死亡或殘廢 國家 有賦予撫恤照料之義務 針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因公死亡與因公殉職 之定義 法律定有明文 依其構成要件而認定 本章將針對警察人員 因公死亡與因公殉職之構成要件 撫卹內容等加以說明 3.1 案例分析 本研究為瞭解警察人員過去因公死亡 因公殉職之情形 及因公 涉及交通事故而被撞死傷之案例 本節乃先將過去五年內 民國 97~101 年 警察因公殉職 死亡 殘廢等而發給慰問金之案例加以彙整說明 並針對過去二年內 民國 100~101 年 警察因公殉職 死亡 殘廢 受傷等而發給慰問金之案例與勤務情境加以分析彙整 彙整情形詳如 以下各節所述 民國 97~101 年警察因公殉職 年警察因公殉職 死亡 死亡 殘廢案例彙整 本計畫彙整 97 年至 101 年警察因公傷 亡的案例 如表 3.1~表 3.5 表 3.1 我國警察因公殉職 死亡 殘廢案例與原因概況表 97 年 因公 姓 職 案 危險 勤務 原因 氏 位 類 來源 殉職 警 暴 被搶 陳 1人 員 力 配槍 死亡 警 車 腦中 黃 4人 員處風 分 罕 神經 李隊 病 病變 長 警 車 途中 潘 員 處 車禍 警常 莊 受傷 員訓 類別 勤務方式 執勤方法 發生時間 發生時間 危險情境 危險情境 月 處理酗酒 配槍自後方被 備勤 12 駕 搶 A3 腦中風(無 備勤 車禍處理 3 宿疾) 身體不適 罕見慢性神經 督勤 (中樞神 7 炎 經病變) 山區駕車 翻 值班 駕車途中 9 落山腰 時 常訓 送醫急救 當日不治死亡 發生地 備註 彰化 當年發生 接 98 年 嘉義市 當年發生 保六 96 年發生 14 南投 當年發生 17 桃園 當年發生 接 98 年

56 表 3.1 我 國 警 察 因 公 殉 職 死 亡 殘 廢 案 例 與 原 因 概 況 表 97 年 ( 續 ) 因 公 姓 職 案 危 險 勤 務 原 因 氏 位 類 來 源 類 別 執 勤 方 式 發 生 時 間 勤 務 方 式 ( 危 險 情 境 ) 月 時 發 生 地 備 註 警 車 遭 追 遭 後 車 追 撞 夾 96 年 發 生, 小 殘 廢 李 巡 邏 攔 查 違 規 6 桃 園 員 禍 撞 及 腿 殘 廢 3 人 警 暴 嫌 犯 防 搶 突 遭 嫌 犯 開 槍 劉 防 搶 巡 邏 8 彰 化 縣 97 年 發 生, 眼 員 力 開 槍 巡 邏 射 擊 腹, 全 殘 巡 暴 抗 民 協 助 遭 抗 民 持 刀 攻 廖 強 制 執 行 9 台 北 縣 96 年 發 生, 關 佐 力 持 刀 勤 務 擊 手 掌 節 殘 廢 註 1:97 年 因 公 殉 死 殘 慰 問 金 案 ( 車 禍 / 總 體 =3/8; 車 處 / 車 禍 =2/3; 暴 力 / 總 體 =3/8; 罕 病 / 總 體 =1/8; 常 訓 / 總 體 =1/8) 註 2:97 年 0101 至 0630 因 公 殉 死 殘 傷 慰 問 金 案 ( 車 禍 / 總 體 =30/49; 車 處 / 總 體 =2/49) 表 3.2 我 國 警 察 因 公 殉 職 死 亡 殘 廢 案 例 與 原 因 概 況 表 98 年 因 公 姓 職 案 危 險 勤 務 執 勤 方 法 勤 務 方 式 原 因 氏 位 類 來 源 類 別 ( 危 險 情 境 ) 殉 職 4 人 警 暴 被 搶 陳 備 勤 員 力 配 槍 警 天 溪 水 交 通 江 員 災 暴 漲 疏 導 警 天 溪 水 交 通 許 員 災 暴 漲 疏 導 處 理 酗 酒 駕 配 槍 自 後 方 被 搶 發 生 時 間 月 時 發 生 地 12 彰 化 疏 散 民 眾 跳 車 後 失 聯 8 6~8 台 東 疏 散 民 眾 跳 車 後 失 聯 8 6~8 台 東 備 註 賴 警 暴 預 藏 員 力 尖 刀 備 勤 戒 護 通 緝 犯 小 警 備 車 內 11 21~24 台 北 市 死 亡 5 人 警 常 心 肌 莊 常 訓 身 體 不 適 當 日 不 治 死 亡 10 員 訓 梗 塞 17 桃 園 組 車 翻 覆 駕 駛 巡 邏 人 車 翻 覆 路 旁 李 督 勤 長 禍 魚 塭 車 魚 塭 2 嘉 義 偵 車 途 中 刑 事 業 務 交 通 工 具? 自 程 查 出 差 禍 意 外 檢 查 撞? 佐 1 8~12 雲 林 警 車 與 民 與 民 眾 發 生 衝 陳 交 整 交 整 員 禍 衝 撞 撞 6 16~18 台 中 縣 李 警 員 車 禍 機 與 民 撞 作 證 出 庭 作 證 途 中 機 車 與 民 撞 9 10~12 高 雄 市 44

57 表 3.2 我 國 警 察 因 公 殉 職 死 亡 殘 廢 案 例 與 原 因 概 況 表 98 年 ( 續 ) 因 公 姓 職 案 危 險 勤 務 原 因 氏 位 類 來 源 類 別 執 勤 方 法 勤 務 方 式 ( 危 險 情 境 ) 發 生 時 間 月 時 發 生 地 備 註 警 車 追 捕 追 搶 案 機 機 車 追 捕 途 中 殘 廢 呂 追 車 10 高 雄 縣 員 禍 途 中 車 遭 撞 5 人 警 暴 嫌 犯 防 搶 突 遭 嫌 犯 開 槍 劉 防 搶 巡 邏 8 彰 化 縣 員 力 開 槍 巡 邏 射 擊 警 車 迴 轉 發 現 對 向 機 車 迴 轉 遭 重 金 巡 邏 員 禍 遭 撞 糾 紛 機 撞 9 20~22 桃 園 巡 車 機 與 諮 詢 途 中 機 車 與 民 盧 住 宅 防 竊 佐 禍 民 撞 勤 務 撞 11 花 蓮 警 常 後 滾 後 滾 翻, 致 頸 方 常 訓 常 訓 員 訓 翻 椎 受 傷 10 台 北 市 註 1:98 年 因 公 殉 死 殘 慰 問 金 案 :( 車 禍 / 總 體 =7/14; 車 處 / 車 禍 =0/7; 暴 力 / 總 體 =3/14 天 災 / 總 體 =2/14; 常 訓 / 總 體 =2/14) 註 2:98 年 0101~0630 因 公 殉 死 殘 傷 慰 問 金 案 :( 車 禍 / 總 體 =26/ 車 處 / 總 體 =1/50) 表 3.3 我 國 警 察 因 公 殉 職 死 亡 殘 廢 案 例 與 原 因 概 況 表 99 年 因 公 姓 職 案 危 險 勤 務 執 勤 方 法 勤 務 方 式 原 因 氏 位 類 來 源 類 別 ( 危 險 情 境 ) 殉 職 1 人 死 亡 2 人 賴 李 警 暴 預 藏 員 力 尖 刀 警 車 彎 坡 員 禍 自 摔 備 勤 戒 護 通 緝 犯 小 警 備 車 內 發 生 時 間 月 時 發 生 地 備 註 11 21~24 台 北 市 98 年 發 生 巡 守 金 融 維 安 機 車 途 中 4 16 許 苗 栗 警 車 山 壁 賴 務 督 勤 督 勤 巡 邏 車 途 中 10 約 17 桃 園 禍 落 石 佐 殘 廢 警 車 遭 他 馬 備 勤 事 故 處 理 處 理 A ~22 雲 林 植 物 人 6 人 員 處 車 撞 警 車 遭 該 追 捕 闖 紅 燈 之 鄭 交 整 攔 查 違 規 11 台 北 市 93 年 發 生, 腰 員 禍 車 撞 自 小 客 椎 成 殘 警 車 遭 他 交 通 遭 煞 車 失 靈 大 97 年 發 生, 肋 林 正 告 發 時 7 10~12 彰 化 員 禍 車 撞 稽 查 貨 撞 腹 半 殘 警 車 遭 他 平 交 道 守 遭 平 交 道 事 故 宋 守 望 7 21 許 花 蓮 港 98 年 發 生, 全 員 禍 車 撞 望 大 貨 撞 殘 14 警 車 路 口 警 衛 機 車 途 中 ( 遭 廖 護 送 選 票 1 16 許 桃 園 全 殘 20 員 禍 意 外 勤 務 撞?) 警 暴 被 搶 查 贓 被 遭 搶 配 槍 擊 下 身 癱 虞 ( 有 防 林 贓 車 埋 伏 1 0~4 苗 栗 員 力 配 槍 勤 務 中 肩 夾 彈 衣 ) 註 :99 年 因 公 殉 死 殘 慰 問 金 案 :( 車 禍 / 總 體 =7/9; 車 處 / 車 禍 =1/7; 暴 力 / 總 體 =2/9) 45

58 表 3.4 我 國 警 察 因 公 殉 職 死 亡 殘 廢 案 例 與 原 因 概 況 表 100 年 因 公 姓 職 案 危 險 勤 務 原 因 氏 位 類 來 源 類 別 執 勤 方 法 勤 務 方 式 ( 危 險 情 境 ) 發 生 時 間 月 時 發 生 地 備 註 殉 職 0 人 死 亡 警 車 遭 疲 康 巡 邏 事 故 處 理 3 車 15 人 無 12 20~22 國 道 當 月 發 生 1 人 員 禍 勞 撞 照 明 彎 道 殘 廢 警 暴 被 刺 施 巡 邏 巡 邏 被 嫌 犯 刺 傷 台 北 市 96 年 發 生, 部 1 人 員 力 傷 分 殘 廢 註 1:100 年 因 公 殉 死 殘 慰 問 金 案 :( 車 禍 / 總 體 =1/2; 車 處 / 車 禍 =1/1; 暴 力 / 總 體 =1/2) 註 2:100 年 因 公 殉 死 殘 傷 慰 問 金 案 :( 車 禍 / 總 體 =45/85; 車 處 / 車 禍 =4/45) 表 3.5 我 國 警 察 因 公 殉 職 死 亡 殘 廢 案 例 與 原 因 概 況 表 101 年 因 公 姓 職 案 危 險 勤 務 原 因 氏 位 類 來 源 類 別 勤 務 方 式 執 勤 方 法 ( 危 險 情 境 ) 發 生 時 間 月 時 發 生 地 備 註 殉 職 警 槍 嫌 犯 嫌 犯 開 槍 射 擊 林 搜 索 毒 品 犯 4 台 南 市 101 年 發 生 1 人 員 擊 開 槍 致 死 死 亡 警 車 遭 他 刑 事 被 豐 原 客 運 撞 田 對 方 越 線 9 森 林 100 年 發 生 2 人 員 禍 車 撞 偵 查 死 推 車 力 竭, 倒 所 車 勘 災 道 路 當 年 發 生, 致 王 警 車 拋 錨 入 暴 漲 溪 水 致 8 新 北 市 長 禍 力 竭 勘 災 死 死 殘 廢 警 被 順 成 被 推 下 車, 陳 車 上 順 成 專 案 12 台 中 市 98 年 發 生, 眼 6 人 員 推 專 案 額 眼 傷 半 殘 廢 警 車 天 雨 家 戶 胸 椎 頸 椎 頸 椎 江 摔 落 水 溝 台 南 市 99 年 發 生, 半 員 禍 路 滑 訪 查 受 傷 殘 車 遭 他 被 自 小 客 撞 傷 林 督 勤 騎 機 車 6 台 北 市 99 年 發 生, 下 禍 車 撞 下 巴 巴 部 分 殘 警 車 遭 他 車 禍 被 重 機 車 撞 傷 黃 現 場 處 理 12 台 中 市 98 年 發 生, 半 員 處 車 撞 處 理 頭 腦 眼 殘 警 車 遭 他 被 撞 致 左 肢 半 100 年 發 生, 半 陳 備 勤 查 贓 4 桃 園 員 禍 車 撞 殘 殘 警 車 災 區 勤 區 落 石 擊 中 右 腿 當 年 發 生, 半 梁 騎 車 查 災 8 新 竹 縣 員 禍 落 石 查 察 致 殘 殘 註 1:101 年 因 公 殉 死 殘 慰 問 金 案 :( 車 禍 / 總 體 =7/9; 車 處 / 車 禍 =1/7; 暴 力 / 總 體 =2/9) 註 2:101 年 因 公 殉 死 殘 傷 慰 問 金 案 :( 車 禍 / 總 體 =37/94; 車 處 / 車 禍 =6/37) 46

59 3.1.2 警察因公殉職 警察因公殉職 死亡 死亡 殘廢 殘廢 受傷案例與勤務情境分析 本計畫整理警察因公死傷的案例如表 3.6 表 3.6 警察因公殉 死 殘 傷案例與勤務情境分析概況表 100~101 年 車禍種類 交勤車禍 (執行勤務 時發生車 禍) 勤務類別 交整車禍 巡邏車禍 路檢車禍 盤查車禍 疑車禍 途中 車禍 車禍 處理 攔檢遭抗 遭交通暴 力(執行勤 務時遭受 交通暴力) 遭酒駕撞 駕訓車禍 勘災推車 非車禍 勤務情境 遭車擠 一般 刑偵 救護 車處途中 現場遭撞 交整逮抗 追捕車禍 機車攔檢 機捕遭甩 以車衝撞 路檢遭衝撞 攔檢遭衝撞 遭拒檢衝撞 圍捕遭衝撞 服勤遭衝撞 交逮抗捕 遭酒駕撞 遭酒駕衝撞 遭酒醉者砍 酒測遭抗 遭酒駕手傷 重機駕訓 道路勘災 拋錨推車力竭倒溪 合計(車禍種類) 其他 總計 年件數 年件數

60 3.1.3 案例討論 1.在 100~101 年執行勤務導致因公殉死殘傷者中 (1)與交通勤務有關者之比率高達 53%(100 年) 39%(101 年) (2)車禍處理現場遭撞 攔檢遭抗 遭交通暴力 遭酒駕者撞(傷) 等 共有 20 件(100 年) 14 件(101 年) 比率亦高達 23.5% 14.9% 2.在 97~101 年執行勤務導致因公殉死殘者中 與交通勤務有關者之 比率高達 37.5%~77.7% 詳細如下表 表 ~101 年警察因公殉 死 殘勤務類別統計表 項目 97 年 98 年 99 年 100 年 101 年 合 計 車禍/總體 車處/車禍 暴力/總體 常訓/總體 罕病/總體 天災/總體 3/8 2/3 3/8 1/8 1/8 0 7/14 0/7 3/14 2/14 0/14 2/14 7/9 1/7 2/9 0/9 0/9 0/9 1/2 1/1 1/2 0/2 0/2 0/2 7/9 1/7 2/9 0/9 0/9 0/9 25/42 5/25 11/42 3/42 1/42 2/42 3.衛生署公布之事故傷害包含機動車交通事故 火災 天災 溺水 瓦斯中毒 墜樓等等 而全國民眾機動車交通事故 /事故傷害 =3470/6726=51.6% 民國 100 年 4.災害防救法第 2 條規定 本法專用名詞 定義如下 一 災害 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風災 等天然災害 陸上交通事 陸上交通事 故 等災害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 之虞時 直轄市 縣 (市) 及鄉 (鎮 市) 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 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 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 本 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定火災以外之各類災害 其定義如下 一 陸上交通事故 陸上交通事故 指鐵路 指鐵路 公路及大眾捷運等運輸系統 公路及大眾捷運等運輸系統 發生行 車事故 車事故 或因天然 或因天然 人為等因素 人為等因素 造成設施損害 造成設施損害 致影響行車安全 或導致交通陷於停頓者 或導致交通陷於停頓者 48

61 3.2 因公死亡之構成要件 公務員撫卹法的立法目的 在於落實照顧死亡公務人員的家屬 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歷經多次修正 包括降低 給卹年資標準 提高因公冒險犯難死亡人員遺族之撫卹給與及增列因 公死亡之認定標準等 對激勵公務人員冒險犯難精神及遺族生活之照 顧均有所助益 而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情事 原 先並未有第五條第一款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之規定 係民國七十 年為鼓勵公務人員勇敢盡職 不畏危險達成任務 特增列一款 冒險 犯難 殉職人員為因公死亡人員 其撫卹金之加給 則配合原戰地殉 職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給與之標準 以資優卹而慰忠靈10 因此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之第一款 因冒險犯難殉職 及第 二款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即有不同之涵義 從公務 人員撫卹法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法 規中針對因公死亡及殉職分別規定 且有不同之撫卹規定以觀 立法 者有意將兩者作不同之對待 依公務員撫卹法第三條之規定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給 與遺族撫卹金 一 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 因公死亡 而對公務員因 公死亡遺族之撫卹給與優於公務員病故或意外死亡 故公務人員撫卹 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對於公務員因公死亡之成立要件法有明 文規定 且依不同態樣分級加發一次撫恤金比例及撫卹金給與年限 依公務員撫卹法第五條 因公死亡人員 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 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10 立法院公報 第七十卷 第九十三期 立法院法制委員會院會紀錄 民國七十 年十一月十七日 49

62 四 於執行職務 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 戮力職務 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 因辦公往返 猝發疾病 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殉職係屬因公死亡之一種 公務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冒 險犯難或戰地殉職死亡為殉職 第二款至第六款屬因公死亡 以下先 就因公死亡要件分別說明如下 1.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本款所定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應於執行職務或 在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 遭受暴力 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 所生意外或危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11 例 如電業人員在修理電器時 觸電死亡 工程人員在工作中遭山石擊 斃 消防人員救火時被倒塌房屋壓成重傷死亡等事項 均屬執行職 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2.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本款所定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應於公務人員經機關指派 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 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或 參加活動 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止之期間內 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 一 遭受暴力 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 所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 因執行公差任務 遭受感染 引發疾病以致死亡 且其死亡 與罹患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12 3.於執行職務 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本款所定於執行職務 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應 於執行職務 公差期間或於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 因突發性疾病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六條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七條 50

63 發作 以致死亡 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13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或公差期間猝發疾病 依現行撫卹法施行細 則均予撫卹 其中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亦為因公死亡 範圍 4.戮力職務 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雖然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或公差期間猝發疾病 亦屬因公死亡範 圍 惟考量偶有公務人員長期慢性疲勞後 誘發之猝死 其大都有 疾病存在 卻不自知或不以為意 任由疲勞蓄積 始病發突然死亡 諸如因長期加班工作過於勞累 猝發急性循環系統疾病 包括急性 腦血管疾病及急性心臟疾病兩大類 以致死亡者 即俗稱 過勞 死 如非於執行職務時 或確非於公差期間或在辦公場所猝發疾 病 以致死亡者 即不符因公死亡情事 以致無法辦理因公死亡撫 卹 導致服務機關或遺族均認為撫卹法規定有不合理之情形 致有 本款之增列 但因 戮力職務 積勞過度 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為避免認定之爭議 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界定 本款所定戮力職務 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 戮力職務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 二年列乙等以上 無最近三年年終考績者 以平時考核資料及服務機關出具之 證明覈實認定之 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 以其開始連續請假 前三年之年終考績或服務成績證明認定之 二 積勞過度 服務機關應舉證其職責繁重 足以使之積勞過度 三 公務人員因戮力職務 積勞過度所生疾病 必須與職務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 療證明書記載之疾病或傷害原因證明之 5.因辦公往返 猝發疾病 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13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八條 51

64 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或公差期間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屬因公死 亡 本款規定因辦公往返 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亦為因公死亡範圍 此外 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包括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 外危險以致死亡 但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與執行職 務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之情形顯然不同 而該項死亡事實既經認 定為因公死亡範圍 係屬公務人員重大權利事項 因此增列於公務 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六款 並於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 定 本款所定因辦公往返 猝發疾病 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必須在合理時間 以適當交通方法 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 經路線途中 猝發疾病 發生意外或危險 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 發生意外或危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第一項 前項所定前往辦 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 包含下列情形 一 自居住處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 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 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 自辦公場所退勤 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 四 自辦公場所退勤 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安排勤務 或上班時間以外之加班者 其因 辦公往返之猝發疾病 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依前二項規定認定 公務人員依規定上班之往返辦公場所必經路線 因道路交通情 事繞道行駛 途中猝發疾病 發生意外或危險 經就其起點 經過 路線 交通方法 行駛時間各因素查證後 屬客觀合理者 視為必 經路線 而對於公務人員若有交通違規行為 14 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 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經交叉路口闖紅燈 闖 越鐵路平交道 酒醉駕車 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及逆向行駛單行道或 14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 52

65 跨越雙黃線行駛等 則訂有排除發給相關給付之規定15 以督促公 務人員於執行職務 公差往返或上下班途中 亦需遵行相關法令規 定 但交通違規行為如屬執行職務所需且依相關法規規定為合法 者 仍得辦理因公死亡撫卹 因公殉職之構成要件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警察人員之撫卹 除 依左列規定外 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一 在執行勤務中殉職 者 其撫卹金基數內涵依其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 並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 二 領有勳章 獎章者 得加發撫 卹金 因此 警察人員之撫卹 除有 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 或 領 有勳章 獎章者 外 均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撫卹 其中 在執行 勤務中殉職者 者即屬為一般所稱 因公殉職 意涵 其規定完整涵 義應為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 警察人員因公殉職之構成要件 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 其內涵如 何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 項所稱殉職者 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 執行搶救災害 拘提或逮捕案犯勤務 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 以致死亡 二 執行前條各款所定勤務之一 遭遇危難事故 奮不顧身 以 致死亡 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四項 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因公死 亡 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 依前條規定 給卹 16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 15 53

66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三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所 稱 執 行 勤 務 中, 指 開 始 執 行 下 列 勤 務 至 勤 務 終 了 時 之 狀 態 : 一 交 通 指 揮 或 稽 查 二 處 理 爆 炸 物 品 三 搶 救 災 害 或 參 與 演 習 四 擔 任 特 定 警 衛 任 務 五 巡 邏 或 埋 伏 六 拘 提 或 逮 捕 案 犯 七 其 他 依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之 勤 務 由 以 上 規 定, 我 們 可 以 歸 納 警 察 人 員 因 公 殉 職 有 二 種 情 形, 而 其 構 成 要 件 不 同, 分 述 如 下 : 第 一 種 類 型 為 警 察 人 員 執 行 特 殊 勤 務 殉 職 : 即 為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17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所 規 定 情 形 執 行 搶 救 災 害 拘 提 或 逮 捕 案 犯 勤 務, 遭 受 暴 力 或 意 外 危 害, 以 致 死 亡 其 構 成 要 件 為 : 一 警 察 人 員 二 執 行 搶 救 災 害 拘 提 或 逮 捕 案 犯 勤 務 三 遭 受 暴 力 或 意 外 危 害, 以 致 死 亡 第 二 種 類 型 為 警 察 人 員 執 行 一 般 勤 務 殉 職 : 即 為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17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所 規 定 情 形 執 行 前 條 各 款 所 定 勤 務 之 一, 遭 遇 危 難 事 故, 奮 不 顧 身, 以 致 死 亡 其 構 成 要 件 為 : 一 警 察 人 員 二 執 行 (1) 交 通 指 揮 或 稽 查 (2) 處 理 爆 炸 物 品 (3) 搶 救 災 害 或 參 與 演 習 (4) 擔 任 特 定 警 衛 任 務 (5) 巡 邏 或 埋 伏 (6) 拘 提 或 逮 捕 案 犯 (7) 其 他 依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之 勤 務 三 遭 遇 危 難 事 故, 奮 不 顧 身, 以 致 死 亡 分 析 上 述 二 種 類 型, 第 一 種 執 行 特 殊 勤 務 殉 職 的 構 成 要 件 係 前 緊 後 寬, 而 第 二 種 執 行 一 般 勤 務 殉 職 的 構 成 要 件 係 前 寬 後 緊 詳 54

67 言 之, 第 一 種 執 行 特 殊 勤 務 殉 職 的 構 成 要 件, 其 勤 務 僅 限 執 行 搶 救 災 害 與 拘 提 或 逮 捕 案 犯 等 二 種 勤 務, 其 結 果 只 要 遭 受 暴 力 或 意 外 危 害, 以 致 死 亡 第 二 種 執 行 一 般 勤 務 殉 職 的 構 成 要 件, 其 只 要 執 行 警 察 勤 務 即 可, 但 執 行 勤 務 中 所 遭 遇 的 是 危 難 事 故, 警 察 人 員 奮 不 顧 身, 以 致 死 亡 而 警 察 人 員 所 遭 遇 的 是 否 為 危 難 事 故, 警 察 人 員 是 否 奮 不 顧 身, 則 依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第 5 條 及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規 定 認 定 之 3.4 因 公 殉 職 構 成 要 件 之 爭 議 課 題 小 結 經 由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之 說 明, 關 於 因 公 殉 職 構 成 要 件 之 爭 議 課 題, 可 分 為 下 列 兩 項 加 以 說 明 : 1. 於 慰 問 金 案 件 與 撫 卹 金 案 件 之 間, 存 有 差 異 同 屬 因 公 殉 職 之 認 定 基 準, 由 於 下 列 因 素, 於 慰 問 金 案 件 與 撫 卹 金 案 件 之 間, 存 有 差 異 : (1) 警 察 人 員 慰 問 金 發 給 採 從 優 原 則 ( 依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三 十 六 條 之 一 規 定 ), 不 得 低 於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發 給 慰 問 金 之 二 倍 (2) 警 察 人 員 因 執 行 勤 務 遭 受 暴 力 或 意 外 危 害 致 死 亡 其 慰 問 金 之 發 放 基 準, 與 因 公 殉 職 屬 同 一 基 準 ( 依 警 察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殉 職 慰 問 金 發 給 辦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 發 給 其 遺 族 新 臺 幣 六 百 萬 元 至 七 百 萬 元 (3) 警 察 人 員 因 執 行 勤 務 遭 受 暴 力 或 意 外 危 害 致 死 亡, 其 慰 問 金 雖 屬 因 公 殉 職 之 基 準, 但 撫 卹 金 則 不 完 全 是 因 公 殉 職 之 法 定 構 成 要 件 綜 上, 在 實 務 運 作 上, 當 案 件 申 請 發 給 慰 問 金 時, 警 政 署 基 於 及 時 原 則 從 優 原 則, 可 能 以 因 公 殉 職 之 基 準 加 以 認 定 發 給 慰 問 金 ; 之 後, 在 該 案 件 向 銓 敘 部 申 報 撫 卹 金 子 女 教 養 金 時, 或 有 可 能 發 生 銓 敘 部 不 認 同 警 政 署 對 於 該 案 屬 殉 職 要 55

68 件 認 定 之 情 形 然 而, 本 章 案 例 分 析 部 分, 並 不 影 響 本 研 究 對 後 續 殉 職 要 件 之 探 討 2. 因 公 殉 職 構 成 要 件 爭 議 的 議 題 點 在 本 章 中 所 述, 二 種 構 成 警 察 人 員 因 公 殉 職 類 型 的 構 成 要 件, 各 有 產 生 爭 議 的 議 題 點 說 明 如 下 : (1) 第 一 種 殉 職 類 型 之 構 成 要 件 爭 議 課 題 警 察 人 員 執 行 特 殊 勤 務 殉 職 構 成 要 件 中, 何 以 僅 列 搶 救 災 害 與 拘 提 或 逮 捕 案 犯 等 二 種 勤 務, 實 務 機 關 認 為 此 乃 該 二 勤 務 具 有 :(1) 執 行 該 勤 務 本 身 即 具 有 高 度 危 險 性 (2) 執 行 該 勤 務 時, 原 本 就 預 期 可 能 發 生 死 亡 結 果 之 危 險 範 圍 而 該 二 種 勤 務, 拘 提 或 逮 捕 案 犯 勤 務 明 確 認 定 爭 議 不 大, 有 爭 議 的 在 於 搶 救 災 害 勤 務 之 定 義, 因 為 災 害 為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實 務 機 關 在 個 案 審 查 時, 認 為 該 災 害 係 屬 重 大 性 急 迫 性 之 災 害, 而 不 全 然 依 災 害 防 救 法 所 規 定 之 範 圍 來 認 定 之 亦 即 有 個 案 審 查 是 否 符 合 搶 救 災 害 時, 均 以 個 案 個 別 認 定 之 (2) 第 二 種 殉 職 類 型 之 構 成 要 件 爭 議 課 題 警 察 人 員 執 行 一 般 勤 務 殉 職 之 構 成 要 件, 一 般 實 務 機 關 認 為 對 此 認 定 係 依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對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冒 險 犯 難 規 定 為 之 依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規 定, 所 謂 冒 險 犯 難, 指 遭 遇 危 難 事 故, 執 行 搶 救 任 務 時, 明 知 該 災 難 現 場 存 有 死 亡 之 高 度 可 能 性, 且 依 當 時 之 時 空 環 境, 無 從 預 先 排 除 其 死 亡 之 可 能 因 素, 仍 奮 不 顧 身, 於 災 難 現 場 執 行 搶 救 任 務 而 殉 職 者 其 中 所 稱 災 難 現 場, 指 危 難 事 故 或 執 行 搶 救 任 務 之 事 發 地 區 上 述 要 件 約 可 從 客 觀 與 主 觀 及 結 果 分 析 之 : 客 觀 要 件 為 該 災 難 現 場 存 有 死 亡 之 高 度 可 能 性, 且 依 當 時 之 時 空 環 境, 無 從 預 先 排 除 其 死 亡 之 可 能 因 素 之 危 難 事 故 ; 主 觀 要 件 為 明 知 56

69 所 面 對 之 危 難 事 故 是 具 有 上 述 客 觀 要 件, 仍 奮 不 顧 身, 於 災 難 現 場 執 行 搶 救 任 務 ; 結 果 則 為 殉 職 在 上 述 要 件 分 析, 其 主 觀 要 件 因 當 事 人 已 殉 職 無 從 查 證, 結 果 要 件 很 明 確 爭 議 不 大, 只 有 客 觀 要 件 有 : 死 亡 之 高 度 可 能 性 到 底 高 度 要 多 高 始 屬 之? 死 亡 之 可 能 因 素 則 要 何 種 程 度 才 達 到 無 從 預 先 排 除? 57

70 58

71 第四章 警察處理交通事故之潛在風險分析 處理事故乃公路警察的重要且無可避免的職責之一 且較一般 巡邏 舉發違規 交通疏導 重守等勤務較不相同之處 其執勤時 間 地點 環境及天候狀況等非員警可選擇 當接獲通報後 員警 同仁必須迅速前往事故發生的地點處理 在盡可能的時間內完成事 故資料蒐證 障礙排除等作業程序 避免二次事故或其他災害發 生 為探討交通員警於處理事故時 面對不同執勤時間 地點 環 境及天候狀況等因素 本計畫乃進行兩階段的員警處理事故風險問 卷調查 第一階段是以第一線的高速公路警察為對象 調查其經驗 及認知 以獲得對於處理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危害因子或危險情 境 第二階段則以前述調查分析為基礎 進而以立意抽樣方法執行 全國有執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問卷調查 以探討員警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時所面對的風險 4.1 公路警察 公路警察 第一階段 第一階段 問卷調查與分析 調查目的 若就學術研究的觀點來看 警察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之風險 (risk) 可以透過量化的發生機率(probability)與後果(outcome)來評 估 此種研究方法需要較為複雜的數學模式與相當多量化的數據才 能進行 由於本計畫之重點在於探討警察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的 潛在危險(potential risk) 焦點在於處理事故員警進入事故現場時 有否存在 冒險犯難 奮不顧身 之情境 因此本計畫乃選擇以問 卷調查分析方式來解析此議題 因此第一階段的問卷調查乃以車速 較快 危害可能較大的高速公路作為調查對象 雖然高速公路進行 施工或道路養護時 辦理單位均依高速公路局的管制作業規定 做 好安全警示或防護設施 但發生遭有問題車輛衝撞之新聞 亦時有 所聞 顯見道路上作業或處理事故 的確潛藏著一些危險 59

72 高 速 公 路 的 特 點 為 交 通 量 大 速 度 快, 環 境 特 點 為 與 一 般 平 面 道 路 不 同, 高 速 公 路 警 察 在 處 理 事 故 的 過 程 中, 面 臨 到 的 危 險, 與 一 般 縣 市 交 通 隊 的 員 警 也 不 一 樣, 一 旦 發 生 事 故, 執 勤 人 員 損 傷 往 往 相 當 嚴 重 因 此, 本 計 畫 第 一 階 段 問 卷 的 議 題 主 要 為 高 速 公 路 警 察 處 理 事 故 之 潛 在 風 險, 乃 利 用 問 卷 調 查 方 式, 調 查 實 際 上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第 一 至 第 九 隊 外 勤 同 仁, 針 對 國 道 員 警 處 理 交 通 事 故 所 面 臨 到 的 各 項 危 險 因 子 及 其 細 項 程 度 做 調 查, 目 的 在 於 檢 視 各 項 危 險 因 子 與 處 理 事 故 間 的 關 係, 並 整 理 分 析 同 仁 親 身 的 經 歷 及 普 遍 認 為 處 理 事 故 最 危 險 的 樣 態, 研 究 結 果 可 作 為 後 續 員 警 執 勤 訓 練 勤 務 精 進 作 為 的 參 考 問 卷 設 計 本 計 畫 第 一 階 段 的 問 卷 如 附 錄 一, 標 題 為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外 勤 員 警 處 理 事 故 之 潛 在 風 險, 內 容 共 分 為 五 個 部 分, 分 述 如 下 : 1. 填 寫 人 基 本 資 料 問 項 2. 公 路 警 察 處 理 事 故 危 險 性 的 因 素 共 分 12 項, 選 用 理 由 及 標 準 主 要 參 考 高 速 公 路 交 通 管 制 規 則 交 通 工 程 手 冊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調 查 報 告 表, 依 序 說 明 如 下 : (1) 車 道 位 置 依 高 速 公 路 交 通 管 制 規 則, 車 道 位 置 原 則 上 可 區 分 為 內 側 車 道 中 內 車 道 中 外 車 道 外 側 車 道 外 側 車 道 路 肩, 不 同 車 道 規 定 行 駛 的 車 輛 也 不 同, 分 類 如 下 : 內 側 車 道 : 為 供 時 速 80 公 里 以 上 小 型 車 超 車 使 用 及 限 最 高 速 限 小 型 車 行 駛 ; 中 內 車 道 : 可 供 時 速 80 公 里 以 上 最 高 速 限 以 下 小 型 車 行 駛 ; 中 外 車 道 : 大 型 車 及 時 速 低 於 80 公 里 小 型 車 可 利 用 其 超 車 ; 外 側 車 道 : 專 供 大 型 車 及 時 速 低 於 80 公 里 小 型 車 行 駛 因 內 側 車 道 平 均 行 駛 的 車 輛 速 率 較 其 他 車 道 速 度 快, 故 普 遍 認 為 在 內 側 車 道 處 理 事 故, 具 有 較 高 的 危 險 性 60

73 (2) 縱 坡 度 ( 如 上 下 坡 ) 公 路 縱 坡 度, 係 指 沿 公 路 中 心 線 ( 或 縱 坡 基 線 P.G. Line) 路 面 之 傾 斜 度, 以 兩 點 間 高 程 差 與 兩 點 間 水 平 距 離 之 比 值 表 示 之, 如 +2%, 或 -4.3%, 正 值 表 上 坡 道, 負 值 表 下 坡 道 一 般 而 言, 下 坡 車 速 快, 若 事 故 地 點 位 於 下 坡 路 段 處 理 事 故 危 險 性 較 上 坡 高 (3) 彎 道 ( 平 曲 線 豎 曲 線 ) 事 故 發 生 於 彎 道, 因 視 線 所 及 之 範 圍 較 直 線 道 路 小, 後 方 用 路 人 往 往 對 於 前 方 狀 況 需 要 較 長 的 反 應 時 間, 故 處 理 彎 道 的 事 故, 較 直 線 道 路 危 險 (4) 車 流 併 入 匯 出 路 段 根 據 高 速 公 路 交 通 管 制 規 則, 道 路 可 分 為 主 線 道 路 : 車 道 中 可 供 汽 車 直 駛 之 車 道 ; 加 速 車 道 : 指 設 於 匝 道 與 主 線 車 道 之 間, 專 供 汽 車 由 匝 道 駛 入 主 線 車 道 前 加 速 之 車 道 ; 減 速 車 道 : 指 設 於 主 線 車 道 與 匝 道 之 間, 專 供 汽 車 駛 離 主 線 車 道 進 入 匝 道 前 檢 速 之 車 道 ; 匝 道 : 指 交 流 道 中 為 加 減 速 車 道 及 主 線 車 道 與 其 他 道 路 間 之 連 接 部 分, 在 主 線 車 道 上 處 理 事 故, 由 於 車 速 較 快, 危 險 性 相 對 於 加 速 車 道 減 速 車 道 匝 道 相 對 較 高 (5) 天 候 狀 況 根 據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調 查 報 告 表 表 一, 天 候 狀 況 可 區 分 為 暴 雨 強 風 風 沙 霧 或 煙 雪 雨 陰, 不 同 的 天 候 狀 況, 一 方 面 影 響 駕 駛 人 的 視 距 與 反 應 時 間, 一 方 面 車 輛 的 操 作 性 能 也 降 低, 與 處 理 事 故 的 危 險 息 息 相 關 (6) 當 時 照 明 狀 況 依 據 交 通 工 程 手 冊 第 七 章 節, 設 置 照 明 之 目 的 在 於 亮 度 不 足 時, 提 供 用 路 人 舒 適 的 視 覺 環 境, 以 提 高 交 通 安 全 及 道 路 交 通 流 量, 並 減 少 可 能 之 犯 罪, 增 進 行 人 之 安 全 感, 在 照 明 狀 況 不 足 的 區 域 ( 如 沒 有 路 燈 的 道 路 ) 處 理 事 故 有 相 當 大 的 危 險 性 61

74 (7) 事 故 現 場 有 大 件 大 量 大 面 積 散 落 物 依 據 高 速 公 路 交 通 管 制 規 則 第 18 條 第 一 款 : 貨 車 行 駛 高 速 公 路, 裝 載 物 品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裝 載 之 貨 物, 應 嚴 密 覆 蓋 捆 紮 牢 固 裝 載 砂 石 等 粒 狀 物 品, 除 應 嚴 密 覆 蓋 外, 並 不 得 超 出 車 廂 高 度 高 速 公 路 是 促 進 經 濟 發 展 重 要 的 運 輸 走 廊, 來 往 通 行 的 大 小 貨 車 如 過 江 之 鯽, 不 時 會 有 貨 物 或 其 他 散 落 物 掉 落 至 路 面 上, 與 員 警 處 理 事 故 的 危 險 性 有 密 切 關 聯 (8) 路 面 狀 態 根 據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調 查 報 告 表 表 一, 路 面 狀 態 可 分 為 油 滑 泥 濘 濕 潤 乾 燥, 員 警 在 不 同 的 路 面 狀 態 下 處 理 事 故 危 險 性 也 大 不 相 同 (9) 事 故 地 點 位 於 施 工 區 段 依 交 通 工 程 手 冊 章 施 工 交 通 管 制 區 依 其 管 制 範 圍 可 分 為 前 置 警 示 區 段 前 漸 變 區 段 緩 衝 區 段 工 作 區 段 後 漸 變 區 段 ; 事 故 地 點 位 於 不 同 的 施 工 區 段 對 於 處 理 人 員 安 全 有 不 同 的 影 響 (10) 事 故 地 點 之 行 車 最 高 速 限 高 速 公 路 依 其 不 同 路 段 速 限 可 分 為 公 里, 速 限 越 高 的 地 點 處 理 事 故 的 危 險 性 也 越 高 (11) 處 理 事 故 當 時 之 車 流 量 高 低 車 流 量 低 的 路 段, 道 路 上 的 車 輛 數 量 少, 一 般 而 言 車 速 較 快 ; 車 流 量 高 的 路 段, 車 輛 數 量 多, 車 速 較 低, 車 流 量 超 過 一 定 標 準 將 達 到 壅 塞 情 形, 在 此 狀 況 下, 事 故 處 理 人 員 具 有 較 安 全 的 處 理 環 境 (12) 處 理 事 故 的 時 段 國 道 警 察 巡 邏 勤 務 時 間 一 班 為 4 個 小 時, 可 區 分 為 日 勤 :8 時 至 12 時 12 時 至 16 時 ; 夜 勤 :16 時 至 20 時 20 時 至 24 時 ; 深 夜 勤 :0 時 至 4 時 4 時 至 8 時, 一 般 而 言, 晚 上 車 流 量 62

75 較 少 車 速 較 快, 夜 間 照 明 也 不 如 白 天 明 亮, 在 深 夜 處 理 事 故 比 起 白 天 具 有 較 高 的 危 險 性 3. 處 理 事 故 危 險 性 與 相 關 性 : 危 險 因 素 可 進 一 步 分 類, 例 如 車 道 位 置 分 為 內 側 中 內 中 外 外 側 路 肩 車 道 ; 坡 度 分 為 上 坡 平 坦 下 坡 天 候 狀 況 包 括 暴 雨 濃 霧 晴 天 等 各 類 因 素 細 項 量 化 可 獲 得 處 理 事 故 的 危 險 性 與 相 關 性 情 形 4. 不 同 情 境 下, 同 仁 處 理 事 故 危 險 的 程 度 : 依 照 路 型 天 候 車 流 特 殊 狀 況, 設 計 十 個 處 理 事 故 外 勤 員 警 可 能 面 臨 的 事 故 樣 態, 受 測 者 依 照 設 計 的 情 境, 填 答 1 至 100 分 ( 分 數 越 高 越 危 險 ) 來 檢 視 普 遍 外 勤 員 警 認 為 最 危 險 的 處 理 事 故 情 境 5. 同 仁 處 理 事 故 實 際 遭 遇 危 險 經 驗 分 享 : 針 對 曾 經 有 遭 受 到 威 脅 狀 況 的 員 警, 依 照 本 身 的 經 驗, 除 了 提 供 本 身 處 理 事 故 遭 受 撞 擊 狀 況 的 描 述, 及 個 人 認 為 處 理 事 故 最 危 險 的 情 境 調 查 計 畫 第 一 階 段 問 卷 的 調 查 對 象 包 括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第 一 至 第 九 警 察 隊 27 個 分 隊 在 外 勤 服 務 實 際 有 處 理 事 故 的 同 仁, 職 別 包 含 分 隊 長 小 隊 長 警 員 本 問 卷 填 卷 方 式 係 透 過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之 協 助, 以 電 腦 問 卷 線 上 作 答 方 式 進 行 調 查 調 查 時 間 為 102 年 4 月 20 日 至 5 月 10 日 共 21 天, 回 收 計 832 份, 其 中 781 份 有 效 問 卷 利 用 電 腦 填 卷 方 式, 一 方 面 回 收 速 度 快, 且 成 本 較 傳 統 普 查 方 式 低 廉 及 環 保 ; 另 一 方 面 利 用 電 腦 統 計, 後 端 彙 整 及 分 析 較 傳 統 填 卷 方 式 便 捷 許 多 資 料 分 析 比 較 基 本 資 料 由 表 4.1 知, 受 訪 對 象 之 性 別 年 齡 從 警 年 資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服 63

76 務 年 資 等, 均 顯 示 本 調 查 問 卷 與 真 實 群 體 特 性 相 近, 具 有 代 表 性 表 4.1 問 卷 填 答 者 之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變 項 次 數 分 配 及 百 分 比 統 計 表 屬 性 變 數 項 目 說 明 個 數 百 分 比 (%) 性 別 男 * 女 年 齡 20~24 歲 ~29 歲 ~34 歲 ~39 歲 ~44 歲 * 45~49 歲 * 50~54 歲 歲 以 上 從 警 服 務 年 資 1~5 年 ~10 年 ~15 年 ~20 年 * 21~25 年 * 26~30 年 ~35 年 在 國 道 服 務 年 資 1~5 年 * 6~10 年 ~15 年 ~20 年 * 21~25 年 ~30 年 ~35 年 職 級 員 警 * 小 隊 長 巡 官 / 分 隊 長 其 他 服 務 單 位 第 一 警 察 隊 第 二 警 察 隊 第 三 警 察 隊 第 四 警 察 隊 第 五 警 察 隊 第 六 警 察 隊 第 七 警 察 隊 第 八 警 察 隊 第 九 警 察 隊 * * 表 示 為 該 屬 性 認 同 程 度 中 具 有 最 高 的 百 分 比 64

77 處理事故之危險因素 高速公路警察處理事故之危險因素 係由填答者針對各條件分別 表示其風險認同度 非常不同為最低分 1 分 非常認同是最高分 5 分 平均得分越高者 顯示在員警心目中的危險程度較高 前六項危險因 素依序為 參見表 2 天候狀況 平均分數 4.31 平曲線 平均 分數 4.14 車道位置 平均分數 4.13 縱坡度 平均分數 4.04 照明狀況 平均分數 4.02 車流量 平均分數 4.00 由此顯示 處理事故的風險與當時的天候狀況 事故位置的幾何條件 包括公路 幾何條件 車道位置等 環境條件 包括照明與交通量等 有關 表 4.2 危險因素屬性變數認同程度次數分配及百分比統計表 屬性變數 與事故地點車道位 置有關 與事故地點縱坡度 有關 如上 下坡 與事故地點彎道 彎道 彎道 平 曲線 曲線 有關 與事故地點車流併 入 匯出路段有關 匯出路段 與事故地點當時天 候狀況有關 候狀況 如暴 雨 雨 陰 晴 霧 與事故地點當時照 明狀況有關 如白 明狀況 天 夜間 隧道 認同程度 次數 百分比(%) 百分比 6.0% 5.1% 14.1% 19.6% 55.2%* 4.7% 7.9% 14.7% 24.1% 48.5%* 4.2% 7.2% 12.4% 23% 53.1%* 4.2% 6.8% 18.1% 29.2% 41.7%* 5.1% 3.7% 8.6% 20.4% 62.2% 5.1% 7.4% 15.4% 24.7% 47.4%* 平均數

78 各 危 險 因 素 細 項 分 析 本 計 畫 進 一 步 將 前 述 危 險 情 境 分 析 其 細 項 內 容, 各 細 項 的 標 準 差 均 低 於 1.15, 顯 示 員 警 的 認 同 度 差 異 不 大 說 明 如 下 ( 參 見 表 4.3): 1. 車 道 位 置 內 側 車 道 平 均 數 為 4.36 為 最 高 ; 危 險 性 高 低 : 內 側 車 道 > 中 內 車 道 > 中 外 車 道 > 外 側 車 道 > 路 肩 2. 縱 坡 度 下 坡 平 均 數 為 4.29 為 最 高 ; 危 險 性 高 低 : 下 坡 > 平 坦 > 上 坡 3. 平 曲 線 彎 道 平 均 數 為 4.35; 直 線 道 路 為 3.43, 危 險 性 高 低 : 彎 道 > 直 線 道 路 4. 車 流 併 入 匯 出 路 段 主 線 路 段 平 均 數 為 3.89 為 最 高 ; 危 險 性 高 低 : 主 線 路 段 > 併 入 ( 進 入 主 線 路 段 )> 匯 出 ( 離 開 主 線 ) 路 段 5. 天 候 狀 況 暴 雨 平 均 數 為 4.45 為 最 高 ; 危 險 性 高 低 : 暴 雨 > 濃 霧 > 雨 天 > 陰 天 > 晴 天 6. 照 明 狀 況 夜 間 ( 無 路 燈 路 段 ) 平 均 數 為 4.28 為 最 高 ; 危 險 性 高 低 : 夜 間 ( 無 路 燈 路 段 )> 隧 道 內 > 夜 間 ( 有 路 燈 路 段 )> 白 天 7. 現 場 有 否 大 件 大 量 大 面 積 散 落 物 有 的 平 均 數 4.36, 高 於 無 的 平 均 數 3.26; 危 險 性 高 低 : 有 > 無 8. 路 面 狀 態 油 滑 路 面 的 平 均 數 4.28 為 最 高 ; 危 險 性 高 低 : 油 滑 > 泥 濘 > 濕 潤 > 乾 燥 9. 是 否 位 於 施 工 區 段 接 近 施 工 區 的 警 戒 路 段 平 均 數 為 3.87 為 最 高 其 次 是 施 工 區 的 路 寬 漸 變 的 區 段 為 3.83 施 工 區 段 為 3.64 離 開 施 工 區 之 後 路 寬 逐 漸 變 寬 的 路 段 為 3.25; 由 此 可 推 斷, 危 險 性 較 無 明 顯 關 係 ( 平 均 數 皆 在 4 以 下, 可 能 是 因 為 施 工 區 域 已 有 較 安 全 的 交 維 設 施 ) 10. 最 高 速 限 等 於 或 高 於 110 公 里 平 均 數 為 4.14 為 最 高 ; 危 險 性 高 低 : 等 於 或 高 於 110 公 里 >100~110 公 里 > 等 於 或 低 於 90 公 里 11. 車 流 量 高 低 行 速 高 於 80 公 里 平 均 數 為 3.93 最 高 ; 危 險 性 高 低 : 行 速 高 於 80 公 里 > 行 速 在 30~80 公 里 之 間 > 行 速 低 於 30 公 里 66

79 12.發生時段 發生時段 發生時段 0 至 4 時平均數為 4.15 為最高 危險性高低 0 至 4 時>4 至 8 時>20 至 24 時>16 至 20 時>8 至 12 時>12 至 16 時 表 4.3 處理事故危險性之情境比較 屬性變數 各項參數位置 內側車道 中內車道 車道位置 中外車道 外側車道 路肩 上坡 縱坡度 平坦 下坡 彎道 平曲線 直線道路 併入 進入主線 路段 車流併入 匯出路段 主線路段 匯出 離開主線 路段 暴雨 雨天 天候狀況 陰天 濃霧 晴天 白天 夜間 有路燈路段 照明狀況 夜間 無路燈路段 隧道內 現場有大件 大量 有 大面積散落物 無 油滑 泥濘 路面狀態 濕潤 乾燥 接近施工區的警戒路段 施工區的路寬漸變的區 段 位於施工區段 施工區段 離開施工區之後路寬逐 漸變寬的路段 等於或低於 90 公里 最高速限 100~110 公里 等於或高於 110 公里 行速低於 30 公里 車流量高低 行速在 30~80 公里之間 行速高於 80 公里 0至4時 4至8時 8 至 12 時 發生時段 12 至 16 時 16 至 20 時 20 至 24 時 67 平均 值 4.36* * 4.35* * * * * * * 排序 標準差 * * 4.15*

80 本 研 究 整 理 表 4.3 各 危 險 因 素 之 情 境 中 平 均 得 分 較 高 者, 參 見 表 4.4, 分 別 是 : 1. 天 候 狀 況 為 暴 雨 天 雨 路 滑, 輪 胎 摩 擦 係 數 降 低, 煞 車 制 動 力 也 降 低, 視 線 也 較 晴 天 不 佳, 若 駕 駛 人 沒 有 保 持 好 安 全 距 離 或 降 低 車 速, 沒 有 注 意 到 前 方 員 警 管 制 事 故, 很 容 易 造 成 二 次 事 故 的 發 生 2. 車 道 位 置 位 於 內 側 車 道 內 車 道 車 輛 大 多 以 最 高 速 限 行 駛, 各 項 警 戒 措 施 需 要 較 長 距 離, 否 則 在 高 速 行 駛 下, 後 方 駕 駛 人 容 易 有 閃 避 不 及 的 狀 況 發 生 此 外, 內 車 道 與 外 側 路 肩 不 同, 處 理 同 仁 並 沒 有 其 他 地 方 ( 如 邊 坡 ) 可 以 躲 避 危 害 3. 事 故 地 點 位 於 彎 道 駕 駛 人 行 駛 於 高 速 公 路 彎 道 路 段 上, 速 度 快 離 心 力 較 平 面 彎 道 道 路 大, 不 僅 需 要 較 高 駕 駛 技 巧, 安 全 視 距 也 較 一 般 直 線 道 路 不 足, 不 易 發 現 前 方 路 況 變 化 4. 事 故 地 點 位 於 下 坡 車 輛 行 駛 於 高 速 公 路 下 坡 路 段, 加 速 度 較 快, 煞 車 距 離 較 長, 駕 駛 人 需 要 較 長 的 反 應 時 間 與 距 離, 由 於 車 速 會 加 快 的 關 係, 對 於 員 警 執 勤 之 危 險 性 相 對 提 高 5. 事 故 地 點 天 候 狀 況 為 濃 霧 臺 灣 於 冬 春 兩 季 常 有 濃 霧 情 形, 起 霧 時 間 由 夜 間 至 次 日 清 晨 最 多, 對 行 車 視 線 影 響 甚 大, 駕 駛 人 如 事 先 未 能 採 取 適 當 應 變 措 施, 極 易 造 成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 在 濃 霧 狀 況 下 處 理 事 故, 員 警 須 特 別 提 高 警 覺 6. 事 故 地 點 照 明 沒 有 路 燈 因 照 明 不 足 可 辨 識 之 視 距 縮 短, 後 方 來 車 駕 駛 人 在 高 速 行 駛 的 狀 況 中, 不 易 發 現 前 方 事 故 及 處 理 事 故 之 員 警 7. 事 故 地 點 路 面 狀 態 為 油 滑 路 面 油 滑 一 般 是 由 於 油 罐 車 或 載 運 貨 物 的 貨 車 翻 車 或 洩 漏, 造 成 路 面 狀 態 油 滑, 處 理 事 故 的 員 警 在 此 一 路 面 上 不 論 現 場 8. 事 故 地 點 天 候 狀 況 為 雨 天 高 速 公 路 行 車 速 度 較 快, 雨 中 行 車 之 能 見 度 往 往 偏 低, 具 有 高 度 危 險 性, 另 地 面 有 水 漂 現 象 致 輪 胎 對 地 摩 擦 減 低, 極 易 發 生 連 環 交 通 事 故 68

81 9.處理事故的時段為 0 至 4 時 擔任深夜勤勤務同仁處理事故 體 力一般較白天差 加以夜間視距也不如日間清楚 處理事故面臨 的風險相對較其他時段高 10.行車最高速限高於 110 公里 速限較高 車輛行駛速度快 員警 的執勤安全相對也較危險 表 4.4 最危險的前十項危險情境 屬性變數 各項參數 平均數 名次 事故地點當時天候狀況 當時天候狀況 暴雨 事故地點車道位置 車道位置有關 車道位置 內側車道 事故地點彎道 彎道 彎道 平曲線 平曲線 彎道 事故地點縱坡度 縱坡度有關 縱坡度 下坡 事故地點當時天候狀況 當時天候狀況 濃霧 事故地點當時 當時照明狀況 當時照明狀況 夜間 無路燈路段 事故地點路面狀態 路面狀態 油滑 事故地點當時天候狀況 當時天候狀況 雨天 處理事故的時段 0至4時 事故地點之行車最高速限 等於或高於 110 公里 註 前 10 項 平均數皆在 4.1 以上 組合情境的分顯比較 危險因素中有相對比較危險的情形 但各項危險因素所組成的 情 境 例如 於雨天 深夜 無照明狀況下處理發生在彎道內側車道之 事故 才是員警實際面對的事故處理情節 如前所述 公路員警基於 職責 並無法拒絕處理事故 因此適當評估公路員警處理事故較為危 險的情境 不僅可以提供風險分級 也可以作為公路警察勤教的教材 基此 本計畫依據學理 經驗及前述問卷調查結果 研擬一些組 合情境 參見表 4.5 經統計前五項情境之平均分數都超過 80 分 說 明如下 69

82 表 4.5 組 合 案 例 統 計 結 果 編 號 路 型 天 候 車 流 ( 速 率 ) 平 均 分 數 排 序 1 主 線 內 側 車 道 雨 天 正 常 (100) 彎 道 濃 霧 正 常 (90) 下 坡 雨 天 正 常 (90) 主 線 中 間 車 道 晴 天 車 多 (80) 隧 道 內 正 常 (70) 施 工 區 晴 天 車 多 (40) 匝 道 出 口 晴 天 壅 塞 (40) 收 費 站 區 雨 天 正 常 (40) 主 線 外 側 車 道 晴 天 壅 塞 (30) 路 肩 晴 天 無 (0) 事 故 位 置 位 於 主 線 內 側 車 道 雨 天 車 流 量 正 常 行 速 超 過 100km/h 平 均 分 數 94.2, 在 此 一 狀 況 下 處 理 事 故 危 險 性 極 高, 除 了 因 為 下 雨 天 導 致 天 雨 路 滑, 車 輛 操 作 性 能 降 低 外, 事 故 位 置 位 於 內 側 車 道, 當 面 臨 到 疲 勞 駕 駛 酒 醉 駕 車 導 致 精 神 不 濟 的 駕 駛 車 輛 無 視 管 制 行 為 迎 面 撞 來 時, 員 警 在 內 側 車 道 上 處 理 事 故, 除 了 中 央 分 隔 島, 沒 有 如 同 路 肩 的 外 側 邊 坡 可 閃 避, 可 說 是 完 全 暴 露 於 危 害 中 2. 事 故 位 置 位 於 彎 道 濃 霧 車 流 量 正 常, 行 速 達 90 km/h 平 均 分 數 91.4, 在 濃 霧 天 候 下 行 車, 不 僅 視 線 不 良, 加 上 彎 道 安 全 視 距 嚴 重 不 足, 駕 駛 人 一 旦 速 度 快, 在 過 彎 時 很 難 即 時 對 前 方 狀 況 做 出 正 確 的 反 應, 連 帶 對 處 理 事 故 員 警 造 成 極 大 危 害 3. 事 故 位 置 位 於 下 坡 雨 天 車 流 量 正 常, 行 速 達 90 km/h 平 均 分 數 為 90.0, 下 坡 車 輛 加 速 度 快, 加 上 路 面 濕 滑, 煞 車 制 動 力 低, 速 度 較 一 般 平 面 道 路 可 提 升 至 10 至 20 公 里, 若 事 故 位 置 位 於 下 坡 底 端, 需 盡 速 排 除, 以 免 二 次 事 故 再 度 發 生 4. 事 故 位 置 位 於 中 間 車 道 晴 天 車 流 量 多, 行 速 達 80 km/h 事 故 位 置 位 於 中 內 或 中 外 車 道, 員 警 處 理 事 故 面 臨 到 的 危 險 只 亞 於 內 側 車 道, 管 制 疏 導 現 場 蒐 證 須 格 外 小 心 5. 事 故 位 置 位 於 隧 道 內, 車 流 量 正 常, 行 速 達 70 km/h 70

83 平均分數 81.9 隧道為一封閉區間 隧道內又無路肩 因此行 車安全特別重要 員警在隧道內處理事故 除了做好管制疏導措施 外 更重要的 是了解該隧道內所有的安全設施設備及位置 車道 管制號誌 逃生指示燈 逃生指示標誌 緊急停車彎 車行聯絡隧 道 人行聯絡隧道等 避免緊急事件發生時無所適從 開放性問項 本次的問卷最後面設計有在開放性意見 受訪者填答相當踴躍 請參見表 4.6 主要是個人親身經驗 表 4.6 開放性意見表 個人親身經驗 編號 A1 A2 A3 A4 A5 A6 A7 A8 A9 問卷開放性意見內容 當時發生時間約 2 至 4 時 地點在道路施工封閉成僅內 中二車道路段 事故位 置在中線車道 因當時為夜間無照明 車流量非常少車速又快 員等到場後將車 停於事故車後方 救援隊尚未到場 一員於現場測繪 一員則沿著封閉車道之護 欄往事故後方移動 並站立於護欄上方以指揮捧警戒來車 突見一全聯結車由後 方內側車道急駛而來 可能因見前方有警車 所以習慣性將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 怎知事故就在中線車道 該聯結車見狀並擔心會煞車不及撞上前方警車及事故 車 本能地將車輛右側輪胎磨擦外側護欄以增加磨擦係數 期待縮短煞車距離 豈料護欄上站有一員警 員警見該聯結車之舉動 迅速回頭沿著護欄上方跑 護 欄外為施工區 直至員警發覺已經來不及了 才奮力往護欄外縱身一跳 而該聯 結車亦停於警車後方約一公尺處 幸未發生第二次事故 處理事故時 遇到不長眼的駕駛 差一點就撞上現場處理員警 當時是下大雨 在內側車道處理事故 因後方來車未減速及路面積水導致車輛 失控直接衝進事故現場 造成兩位同仁受傷 兩輛巡邏車損壞 我因有巡邏車 擋住未受傷 事故位置中外車道 來向大貨車未減速急煞失控 衝往事故車及警車 差一點 造成二次事故 假設大貨車司機未控制住車輛 必定造成人員重大傷亡 因人 員均站立路肩處理 而大貨車司機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態 於夜間雨天處理交通事故 收圓錐筒時指揮車輛閃避 但車輛仍持續行駛近員 警時才突然閃避 二部車單純事故 先排除至路肩 車道內一部自小客車失控衝撞路肩事故車 我將駕駛人抱至護欄外斜坡 來車車速太快直接衝入事故封閉區域內造成二次追撞員警跳進中央分島內避難 雨天處理事故後方來車能見度差 差一點追撞過來 於夜間處理內側車道事故 因當時凌晨車流稀少 儘管已於後方 100 公尺擺放 故障標誌及放置爆閃燈 但是有些用路人雖遠遠看到警示燈知道前有路況 但 是到快接近警示錐時才願意變換車道 如果後車跟太近 常導致後車來不及閃 避撞到警示燈 也有遇過雖已有人於事故後方揮動指揮棒警戒 但還是有駕駛 似乎無視 可能為開車不專心 或其他原因 到最後快撞到人時才緊急閃避 71

84 表 4.6 開放性意見表 個人親身經驗 續 1 編號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A19 A20 A21 問卷開放性意見內容 約 22 年前於國 1 公路中壢交流道附近處理交通事故 因警示車擺放有瑕疵 遭未注 意車前動態車衝撞至事故現場內 險造成人員傷亡 當時處理國 3 線北上 340 公里內側車道事故 下雨天 路面濕滑 封閉內側及中線 車道 我在後方警戒突然見乙部自小客由中線行駛打滑失控撞向我站立之位置 站 於內側車道 因無法閃避只好跳向南下車道 跌落後立即查看沒有來車馬上再爬回 來 在跳躍中央分隔島時心中只怕雙腳被來車撞到後截肢 沒有考慮到會不會被南 下車子撞到 約於 22 年前在國道 1 號公路 63 公里北上附近因處理內線車道交通事故 遭一輛小 自客車衝入管制區 再次撞擊事故車輛,險造成人員受傷 當時於夜間 3 線車道之中線車道處理事故 因流量少車速過快 用路人都好像 有個習慣 都要快到事故後方才要決定變換哪個車道 致使後方如炸彈開花險 象環生 常出現 2 次事故 巡邏正常行駛時 前方突然發現一起事故 必須立即將後方車輛攔停 以避免發生 二次事故 因後方車輛亦為正常車速行駛 易反應不及而撞上前方車輛發生事故 發生多次 無法一一描述 大略為 1.入口環道匝道進入後約 100 公尺內 平面道路限速 50~60 但一般駕駛人行 速均約 70~80 進入環道匝道內未減速或不及減速 至出彎時發現指揮人員 後 常有反應過度及減速不及情形 2.內側車道事故點(路面左彎) 車輛駕駛見前方有指揮人員時突然切出右側車 道 跟隨之後車輛駕駛見況時 已距指揮人員僅約 60~80 公尺 該車右側又 其他車輛時 危險度隨之提高 3.直線車道 指揮人員於後方約 80~100 公尺處指揮 遠距離 約 500~700 公尺 甚至更遠 即可發現前方指揮人員 惟少數駕駛人習性 非接近危險區不願 切出至臨近其他車道 當已接近指揮人員時 約 40~60 公尺 才願減速至 40 以下 由指揮人員身旁 慢速切出至他車道 致危險度提昇 4.雨天車道內事故 天雨路滑 遇雨天會減速行駛的駕駛人不多 時速依舊維 持 100 或最高速限大有人在 且為數不少 5.塞車路段 路肩事故或移置路肩等待處理 尤其為右彎路肩加隔音板之路段 遇路肩開放通行或違規行駛路肩者及救護車 尤其民間救護車行速約 80~100 左右 於出彎後發現 左側因車多 只能擇剎車 危險度再度提高 6.抵達事故現埸 車速正常時 實施後方交維初期 危險度破表 駕駛人見遠 方多組警示燈閃亮警示時 2 部以上邏巡車或拖吊車 多數欠缺警覺 未降 低速度或減速 發現時好運者閃避得過 歹命者閃避 反應 不及或無法閃 避 反應 而很學校 下雨天處理內側車道事故 後面車輛未注意前面狀況 閃避失控差一點撞向內 側處理人員 於晚上同向三車道 於內車道轉彎處 要收安全錐 差點被撞 處理國道內線道事故 警車亮警示燈 後方擺設圓錐筒 持指揮棒指揮 行駛 中車輛仍撞上圓錐筒 並差點撞上執勤員警及巡邏車 只是趕著處理時效未準備好事故處理前置安全動作與處置 簡直罔顧員警生命 安全 尤其夜間事故之處理 與無塞車狀態下事故之處理 應以後方警示完善 後再進行處理 而不是一味的時效時程管理 趕 趕 趕~急 急 急必出錯 處理事故進場時 晚上約 10 點左右處理內側車道事故三台車事故 在進行交通管制及撤離事故現 場時非常危險 面臨的車道是緊急煞車 非常危險 72

85 表 4.6 開放性意見表 個人親身經驗 續 2 編號 A22 A23 A24 A25 A26 A27 A28 A29 A30 A31 問卷開放性意見內容 1.深夜車流小 車速快 如遇彎道 下坡 雨天的確很危險 我曾經處理國 3 號南 26 公里左右事故 凌晨 2-3 點又下大雨 該處又有隔音板大彎道 下坡 人處於內側車道處理 要顧前又要盼後 在工務段標誌警示車未抵達前 只 能儘量使後方車輛提早發現前方有狀況 這時心理想的只有趕快把車輛排 除 哪有多餘時間拍太多相片或拉遠測量等事後再補充 屢屢遇到該處事故 處理過的同事都深感危險 真的內側就是隔音牆真有地方可以跳嗎 2.本分隊以有隧道群為名 隧道有常有短 不要說是處理事故 排除故障車更 是多 這都身陷危險情況 不過隧道內有人行走道或選擇緊急電話筒旁指揮 至少還有地方可以跳 曾經服深夜勤精神已經不太好警覺性降低 事故位置在彎道處內側車道無路燈 (無照明) 警車第一抵達現場警示燈警報器全開 交通錐擺好後我在後方警戒 指揮 另一位同仁現場處理 後方來車車速甚快似乎看不到我在指揮差點撞到 我 所以我只好站到中央分隔島上指揮 如果反應慢一點可能就 GG 了 所以 最重要就是自己的站位和反射神經 酒駕和疲勞駕駛車輛誰都無法預測何時出 現 所以祈禱工務段和拖救車快點出現吧 阿門 夜間 20 至 06 時段主線排除事故 後方來不及擺放安全措施 於國一公路北向 186 公里處中線車道發生一起 A3 事故大約晚上 10 點或 11 點 左右車流小速度快 且為彎道 車輛疾駛而來 不是左右閃避 不然就是緊急 煞車 感覺命是撿回來的 約於零晨 1 至 2 時左右在國道三號北向 51 公里內側車道發生一部車輛自撞事 故 因為當時車流量十分稀少且該路段略為左彎 當我們抵達現場時便立刻在 事故車輛後方做交維措施並且通知勤指中心聯繫拖吊車前來幫忙 當我在事故 車輛後方揮舞著指揮棒示圖告訴其他用路人前方有事故時 那時我便看到有好 幾部車輛就從我旁邊呼嘯而過 當下我真的感覺到生命正遭受到威脅 當我們 順利將事故車輛排除後 我真的很慶幸 我在警戒的過程當中並沒有遇到酒駕 或者是精神狀態不佳的駕駛人 雖然有些車輛似乎是沒有看到我正在指揮警 示 非要等到十分接近我才甘願要切換車道 但我還是平安的完成這次的任務 事故地點為出口匝道下坡路段 外側車道 現場測繪時差一點被違規行 駛外側路肩衝出之車輛撞擊 本人於省道任公路警察後於 91 年升任國道公路警察小隊長 在高速公路 處處都是危機 曾經在處理事故 因該路段未設有路燈 於夜間在後方 指揮交通 後方車輛仍未減速就一直衝過來 警察生命極為危險 處理內側 2 部車事故 於後方約 100 公尺處警戒警示疏導車流時 內側 車道民車因車速太快急煞 撞飛警戒處前方約 20 公尺處交通錐後往外側 車道切離 當時在 134 公里北上處理內車道交通事故 2 部車追撞 晚上下雨天又在 彎道 車流量小 視線不佳 後方來車時速 100 公里左右行駛而來 員 警將巡邏車停在內側車道鳴警報器及開啟警示燈 並面對來車一面擺設 交通錐 一面手持指揮棒指揮 還是有乙部自小客車衝撞過來 還好員 警閃避跳開才逃過一命 國 1 北向 37 公里ㄉ側及輔助車道 A2 事故 在事故後方約 50 公尺處放 置三角錐及警戒 同時就有自小客車變換車道由中內車道變換至中外車 道 未注意前方路況 先撞擊三角錐 差點就撞擊本人 73

86 至於員警們所認知的危險情境描述 則整理如表 4.7 表 4.7 開放性意見表 危險狀況認知描述 編號 問卷開放性意見內容 B1 下雨天 濃霧的事故不容易管制極易再發生事故 危及同仁生命 B2 如遇深夜有趕時間超車車輛處理事故人員就要倍加注意 B3 B4 B5 B6 B7 B8 B9 B10 B11 B12 B13 B14 B15 B16 B17 B18 B19 B20 B21 傍晚後至凌晨以前 最危險時段尤其在夜間無照明路段 常見車輛行經事故點後 方已擺警戒故障三角標誌 快接近約 公尺左右 方才切入其他車道 擺明 是在挑釁 在夜間於無照明之路段 警車抵達事故現場後於管制 封鎖事故現場時最危險 其他行駛該路段之車輛於無照明之路段 容易有誤判前方管制現場與本車之距 離 待抵事故現場前遂急煞車 而導致其後方車輛因不明前方狀況 致引起事故 現場當事人及處理員警的危險 並且造成後方 2 次或數起之車禍再發生 本分隊轄線車流較少車速快 於雨季時下午會有午後大雷雨 自撞事故較多 事 故車停於車道上 常有車輛因雷雨關係視線不佳車速快 快到事故現場才變換車 道 時常撞交通安全錐 對處理事故人員生命常有威脅 夜間執勤員警排除事故 現場後方車輛駕駛人夜間視距不好 員警指揮導引有時 常常就會遇上後方急速車輛發生被撞的場景 不時的常上演這一幕 處理事故最危險之因素本人認為是當時之車流量及車速由其以車速為最主要因素 其危險程度與當時車速成正比 大車事故無睹車天候不佳例如下雨等未做好安全措施下坡彎道內側 夜間無照明路段未塞車路況 當員警正在排除事故測繪照相及拖吊時用路人常會不注意現場狀況致處理人員 支安全 夜間下雨內側車道 事故發生於深夜時段 0 至 6 時 遇彎道下坡路段且車流量少 車速快時 無法因事 故而造成回堵狀況此時可以降低處理人員之危險性 事故發生於深夜時段 0 至 6 時 遇彎道下坡路段且車流量少 車速快時 無 法因事故發生而致車流回堵降低處理人員之危險性 下大雨視線不良時 夜間凌晨路段無照明彎道 車流量少 事故發生在夜間無照明路段且發生在內側車道 用路人對擺設安全錐及指揮未遵守及減速 駕照取得太容易了 國道處理事往往先呯叫一部巡邏車去排除 因未知事故的輕重 也未知事範圍 加上駕駛人的不注意 再加上巡邏車裝備有限 而造成處理人員的危險 建請 工務段買些 LED 車並編排人員輪值遇有事故可立即到事故後方警戒 曾經跑 給車子追然後跳到車子上 加派後方警車維護處理員警身命安全 事故在內側車道 夜間照明設備不足更危險 用路人注意度不夠還是未減速往 前行駛時超危險的 事故處理時如當時的天侯狀況不佳對員警的生命安全確實是一大威脅 如轄線 起霧 或全線均已封閉仍然會有車輛駛至事故現場後方撞上安全錐才急於閃 避 或於下坡路段全線均已封閉 載重車因煞不住車由後方堆撞上來 非常驚險動迫無法形容 74

87 表 4.7 開放性意見表 危險狀況認知描述 (續) 問卷開放性意見內容 編號 B21 B22 B23 B24 B25 B26 1.在事故後方施做安全維護 擺放交通錐過程 時 常遇駕駛人駕車時分心 拿撿車內 物品如 飲料 手機 或調整車內各項設備如 音響 冷暖氣或與車內乘客聊天 未 專心駕車 想事情 等等 駕駛人本身狀況 而未注意前方動態 致車輛駛近實施交 維設施擺設人員時 才突然發現前方有人及車輛停止狀況 急減速與人員身旁擦身而 過 再慢速切入其他車道 造成其他車輛突然急剎 致危險增加 2.交維設置完成後 大多駕駛人見前方有交維警示時 均能於 500~800 公尺前 預做準備 提早變換至其他車道 但仍有部分駕駛人可能因前述原因或太過 自信本身駕駛技術或故意行為 曾有同仁遭投訴 人員站立於車道內 下次 再看到此行為 將直接衝撞...等投訴內容 直至接近人員時 再急剎車停於 指揮人員旁後 才知前方有狀況 並慢速切入其他車道 致後方其他車輛猛 按喇叭警示及剎車等情形 致危險發生 安全措施不夠 彎路路段 夜間沒有照明燈光 事故地點在內線車道 在晚間 暴雨 霧區 彎處 視線不良時於主線車道內 車流正常限速又高路 段 旁又無逃生之處 如水泥護欄 事故路段大雨路面為水泥路面容易打滑危害同仁在現場安全 表 4.6 為員警於執勤時所遇到的親身經驗分享 表 4.7 則為員警們 所認知的危險情境描述 本計畫進一步粹取兩個表之內容 整理如表 4.8 根據這些歸納 討論幾項危險因子如下 表 4.8 開放性意見危險指標彙整表 狀況 親身經驗 件數 危險情境認知 A3, A5, A9, A11, A15, B1, B5, B8, B11, B14, 雨天 8 A16, A19, A30 B25, B25 A1, A5, A7, A13, A19, B2, B3, B4, B6, B9, 夜間 無照明 A20, A22, A24, A28 9 B11, B12, B13, B15, B16, B19, B24, B25 A3, A7, A11, A12, B8, B11, B16, B19, A15, A16, A15, A17, B24, B25 內側車道 15 A18, A19, A22, A23, A26, A29, A30 中內/中外車 A1, A4, A13, A25, 5 道 A31 外側車道 A15, A27 2 於路肩遭衝撞 A4, A6, A15, A27 4 A1, A7, A13, A19, B5, B7, B12, B13, 車流量小 7 A25, A26, A30 B15 A15, A17, A19, A22, B8, B12, B13, B15, 彎道 7 A25, A26, A30 B24, B25 下坡 A19, A27 2 B8, B12, B13, B21 1.雨天 75 件數 合計

88 因 路 面 濕 滑, 車 輛 操 作 不 易, 加 上 視 線 不 佳 故 根 據 統 計 表 格 資 料, 在 經 驗 分 享 中 共 有 8 名 同 仁 認 為 其 為 重 要 危 險 因 子 ; 在 情 境 模 擬 中 共 有 7 名 同 仁 認 為 其 為 重 要 危 險 因 子 2. 夜 間 ( 無 照 明 或 照 明 不 佳 ) 因 照 明 不 足 可 辨 識 之 視 距 縮 短, 後 方 來 車 駕 駛 人 在 高 速 行 駛 的 狀 況 中, 不 易 發 現 前 方 事 故 及 處 理 事 故 之 員 警 故 根 據 統 計 表 格 資 料, 在 經 驗 分 享 中 共 有 9 名 同 仁 認 為 其 為 重 要 危 險 因 子 ; 在 情 境 模 擬 中 共 有 13 名 同 仁 認 為 其 為 重 要 危 險 因 子 3. 事 故 地 點 於 施 工 路 段 區 若 事 故 地 點 位 於 施 工 路 段 區, 因 已 設 立 標 誌 或 其 他 方 式 告 知 用 路 人 前 方 路 況 之 變 化 及 並 設 立 速 限 變 化 區 間, 駕 駛 人 大 多 已 有 心 理 準 備 並 減 速 慢 行, 故 雖 與 一 般 行 駛 狀 況 不 同, 但 在 有 可 預 期 性 及 車 速 較 低 的 狀 況 下, 在 此 路 段 處 理 事 故 之 員 警 無 論 於 實 際 遭 遇 經 驗 及 危 險 情 境 認 知 下, 大 多 認 為 危 險 程 度 較 低 故 在 經 驗 分 享 中 僅 有 1 名 同 仁 認 為 其 為 重 要 危 險 因 子 ; 在 情 境 模 擬 中 則 無 人 認 知 其 屬 危 險 因 子 4. 事 故 位 於 內 側 車 道 因 內 側 車 道 為 超 車 車 道, 車 輛 大 多 以 最 高 速 限 行 駛, 駕 駛 人 自 發 現 狀 況 至 變 換 車 道 或 煞 停 均 需 要 長 的 距 離, 高 速 行 駛 下, 容 易 有 閃 避 不 及 的 狀 況 發 生 根 據 統 計 表 格 資 料, 在 經 驗 分 享 中 共 有 15 名 同 仁 認 為 其 為 重 要 危 險 因 子 ; 在 情 境 模 擬 中 共 有 6 名 同 仁 認 為 其 為 重 要 危 險 因 子 5. 事 故 位 於 中 內 / 中 外 車 道 當 事 故 發 生 在 中 內 或 中 外 車 道 時, 員 警 須 站 立 於 內 側 車 道 或 外 側 車 道 處 理 事 故 ( 依 事 故 現 場 狀 況 而 定 ), 故 仍 有 一 定 之 危 險 性 存 在 但 相 對 內 側 車 道 而 言 並 不 高 根 據 統 計 表 格 資 料, 在 經 驗 分 享 中 共 有 5 名 同 仁 認 為 其 為 重 要 危 險 因 子 ; 在 情 境 模 擬 中 則 無 同 仁 認 為 其 為 重 要 危 險 因 子 6. 事 故 位 於 外 側 車 道 76

89 當事故發生在外側車道時 因外側車道大型車較多且車速較 慢 相較於其他車道危險性較低 根據統計表格資料 在經驗分享 中僅有 2 名同仁認為其為重要危險因子 在情境模擬中則無同仁認 為其屬重要危險因子 7.處理事故時 於路肩遭衝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車輛拋錨停靠路肩 應在 車輛後方擺上三角反光標誌 告知後方來車 但放置地點至少需距 離故障車 100 公尺 才能真正達到警示效果 且停靠位置要盡可能 靠近外側護欄 8.事故地點車流量小 當該路段車流量較小時 車速相對而言較車流量多時快 於車 速較高的環境中 員警的執勤安全相對較危險 根據統計表格資 料 在經驗分享中共有 7 名同仁認為其為重要危險因子 在情境模 擬中共有 5 名同仁認為其為重要危險因子 9.事故地點位於彎道 彎道路段上安全視距不足 駕駛人不易發現前方路況變化 造 成執勤員警安全上之虞慮 根據統計表格資料 在經驗分享中共有 7 名同仁認為其為重要危險因子 在情境模擬中共有 6 名同仁認為 其為重要危險因子 10.事故地點位於下坡 於下坡路段 車速較快 駕駛人需要較長的反應時間與距離 對於員警執勤之危險性相對提高 根據統計表格資料 在經驗分享 中共有 2 名同仁認為其為重要危險因子 在情境模擬中共有 4 名同 仁認為其為重要危險因子 4.2 全國員警(第二階段 全國員警 第二階段)問卷調查與分析 第二階段 問卷調查與分析 調查目的 由於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 必須面對複雜的道路交通環境 77

90 在 很 短 的 時 間 內 完 成 警 戒 與 管 制 交 通 進 場 蒐 集 各 項 跡 證 儘 速 恢 復 交 通 等 工 作, 執 勤 過 程 有 相 當 高 的 專 業 性 與 面 臨 很 多 樣 的 風 險 本 計 畫 已 經 於 4.1 節 初 步 探 討 高 速 公 路 員 警 處 理 高 速 公 路 交 通 事 故 所 面 臨 的 風 險, 為 進 一 步 了 解 與 評 量 全 國 所 有 交 通 員 警 於 處 理 各 種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時, 所 面 臨 的 危 險 狀 況, 乃 設 計 第 二 階 段 問 卷 :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之 風 險 評 量 問 卷 ( 請 參 見 附 錄 四 ), 以 探 討 全 國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員 警 對 於 處 理 事 故 時 道 路 環 境 危 險 因 素 之 評 量 問 卷 設 計 第 二 階 段 的 問 卷 調 在 於 探 討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時 員 警 所 面 臨 的 危 險 因 素, 調 查 問 卷 如 附 錄 四, 內 容 共 分 為 三 個 部 分, 以 第 一 階 段 所 調 查 之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人 員 執 勤 危 險 性 問 卷 調 查 為 基 礎, 選 出 較 重 要 的 危 險 因 子, 並 參 考 本 研 究 團 隊 於 8/19( 一 ) 召 開 專 家 學 者 座 談 會, 會 中 專 家 學 者 所 提 供 之 意 見, 於 第 一 部 分 新 增 4 個 基 本 問 項, 另 於 第 二 部 分 新 增 12 個 狀 況 評 比 的 問 項, 分 述 如 下 : 1. 第 一 部 分 :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時 員 警 所 面 臨 的 危 險 因 素 (1) 第 4 項 : 與 事 故 地 點 的 道 路 功 能 或 等 級 ( 如 高 快 速 公 路 市 區 幹 道 一 般 市 區 道 路 巷 道 等 ) 有 關 (2) 第 13 項 : 與 員 警 之 現 場 危 險 研 判 能 力 有 關 (3) 第 14 項 : 與 員 警 在 事 故 現 場 警 戒 與 管 制 作 為 有 關 (4) 第 15 項 : 與 員 警 處 理 事 故 時 之 警 戒 設 備 不 足 有 關 2. 第 二 部 分 :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時 所 面 臨 風 險 狀 況 之 評 比 (1) 第 1 項 : 於 高 快 速 公 路 處 理 事 故 的 危 險 性 大 於 其 他 道 路 (2) 第 2 項 : 於 市 區 高 架 道 路 或 地 下 道 處 理 事 故 的 危 險 性 大 於 平 面 道 路 (3) 第 3 項 : 於 市 區 重 要 幹 道 處 理 事 故 的 危 險 性 大 於 其 他 一 般 市 區 道 路 (4) 第 4 項 : 於 一 般 市 區 道 路 處 理 事 故 的 危 險 性 大 於 市 區 巷 道 (5) 第 5 項 : 處 理 事 故 的 危 險 性 主 要 是 其 他 車 輛 的 車 速 (6) 第 11 項 : 員 警 在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過 程, 都 能 確 實 警 告 預 防 78

91 發 生 他 車 的 意 外 危 害 或 威 脅 (7) 第 12 項 :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時 一 定 要 進 入 事 故 現 場, 其 所 冒 的 風 險 並 不 低 於 逮 捕 要 犯 時 的 危 險 性 (8) 第 13 項 : 處 理 事 故 員 警 的 危 險 性 主 要 來 自 於 道 路 環 境 車 流 狀 況 天 候 狀 況 異 常 駕 駛 人 的 行 為 (9) 第 14 項 : 於 長 隧 道 內 或 長 橋 上 處 理 事 故 的 危 險 性 大 於 其 他 路 段 (10) 第 16 項 : 處 理 事 故 過 程 如 員 警 已 依 相 關 規 範 做 好 警 戒 與 警 示, 卻 仍 遭 受 暴 力 或 意 外 危 害 而 死 亡 情 事, 可 符 合 因 公 殉 職 要 件 (11) 第 17 項 :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就 如 同 在 搶 救 人 為 災 害 (12) 第 18 項 :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之 員 警 可 以 警 戒 車 流 狀 況, 卻 可 能 無 法 充 分 掌 握 所 有 駕 駛 人 的 行 為, 尤 其 是 異 常 駕 駛 人 3. 填 寫 人 基 本 資 料 問 項 包 括 年 齡 從 警 服 務 年 資 於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處 理 的 服 務 年 資 職 級 服 務 的 單 位 填 答 日 期 等 調 查 計 畫 問 卷 的 發 放 採 用 立 意 抽 樣 方 法, 適 當 選 取 都 會 型 都 市 型 鄉 村 型 的 警 察 局 及 高 速 公 路 專 業 單 位 ( 公 路 警 察 局 ) 等 不 同 屬 性 的 警 察 單 位, 分 別 針 對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交 通 大 隊 新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交 通 大 隊 臺 中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交 通 大 隊 彰 化 縣 警 察 局 交 通 隊 屏 東 縣 警 察 局 交 通 隊 花 蓮 縣 警 察 局 交 通 隊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第 一 警 察 隊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第 三 警 察 隊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第 六 警 察 隊, 在 外 勤 服 務 實 際 有 處 理 事 故 之 員 警 或 幹 部 作 為 調 查 對 象 為 鼓 勵 員 警 同 仁 填 答 問 卷, 乃 透 過 事 先 聯 繫 妥 之 調 查 單 位 一 位 幹 部, 進 行 問 卷 發 放 及 初 步 審 核 工 作, 完 成 調 查 之 每 位 受 訪 者 發 放 調 查 費 新 臺 幣 200 元, 本 問 卷 填 卷 方 式 透 過 紙 本 方 式 進 行 調 查, 相 關 問 卷 於 鍵 檔 後 進 行 統 計 分 析 第 二 階 段 問 卷 的 調 查 時 間 為 102 年 8 月 30 日 至 9 月 10 日 ( 共 10 天 ), 回 收 問 卷 計 300 份 79

92 4.2.4 問卷篩選條件 本計畫為求問卷之有效性 乃透過以下篩選準則 刪除無效的問 卷 共獲得 273 份有效問卷 1.第一部分 15 題作答者勾選項目皆為同一選項 2.第二部份 15 題作答者勾選項目皆為同一選項 3.兩部份 30 題作答者勾選項目皆為同一選項 4.第一部份 15 題作答者皆未勾選 5.第二部份 15 題作答者皆未勾選 表 4.9 第二階段 無效問卷編號 統計表 準則 單位 (台北市) 11,12 16,24,48 02(新北市) 22, (台中市) 05 04(彰化縣) (屏東縣) 總計 (花蓮縣) 0 07(國一隊) 07 13, (國三隊) 02,20 22, (國六隊) 25 標準 第二階段問卷統計分析 第二階段問卷調查共回收 273 份有效問卷 內容包含基本資料之 年齡 從警服務年資 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的年資 職級 服務單位 重要的統計分析結果如下 受訪者基本資料 表 4.10 為第二階段的受訪對象之年齡 從警服務年資 於交通事 故的年資 職級等統計資料 大致而言 本問卷與真實群體特性相近 具有代表性 80

93 表 4.10 問卷填答者之個人基本資料變相次數分配及百分比統計表 屬性變數 項目說明 20~24 歲 25~29 歲 30~34 歲 35~39 歲 年齡 40~44 歲 45~49 歲 50~54 歲 55 歲以上 1~5 年 6~10 年 11~15 年 從警服務年資 16~20 年 21~25 年 26~30 年 31~35 年 1~5 年 6~10 年 於交通事故處理的 11~15 年 年資 16~20 年 21~25 年 26~30 年 員警 職級 小隊長 巡官/分隊長 個數 百分比(%) 百分比 3.7% 13.6% 15.0% 15.4% 28.3%* 18.4%* 4.4% 1.1% 23.9% 11.4% 2.2% 23.9% 28.6%* 8% 1.8% 47.4%* 19.1% 15.4% 11.4% 4.4% 2.2% 82.6%* 11.9% 5.6% *表示為該屬性認同程度中具有最高的百分比 處理事故時員警面臨的 處理事故時員警面臨的危險 時員警面臨的危險因素 危險因素 由填答者針對各問項內容 分別表示對於處理事故面臨高風險的 認同度 非常不認同為最低分 1 分 非常認同是最高分 5 分 平均得 分越高者 顯示在員警心目中的危險程度較高 前十項危險因素依序 為 參見表 天候狀況 平均分數 車道位置 平均分數 照明狀況 平均分數 平曲線 平均分數 道路功能或等級 平均分數 警戒與管制作為 平均分數 警戒設備不足 平均分數

94 8. 車速 平均分數 處理時段 平均分數 行車速限 平均分數 3.85 由表 4.11 顯示 交通警察處理事故的風險與當時的天候狀況 事 故位置的幾何條件 包括公路幾何條件 事故位置 環境條件 包括 照明與交通量 員警的管制與警戒作為 警戒設備有關 表 4.11 危險因素屬性變數認同程度次數分配及百分比統計表 排序 屬性變數 1 當時天候 5.與事故地點的當時天候 狀況有關 如暴雨 狀況 雨 陰 晴 霧等 有 關 2 1.與事故地點的車道位置 車道位置 有關 3 6.與事故地點的照明狀況 照明狀況 如白天 夜間等 有 關 4 3. 與 事 故 地 點 的 平 曲 線 如平直路段或彎道 有關 5 4.與事故地點的道路功能 道路功能 或等級(如高快速公 路 市區幹道 一般市 區道路 巷道等)有關 6 14.與員警在事故現場警 在事故現場警 戒與管制作為有關 戒與管制作為 7 15.與員警處理事故時之 處理事故時之 警戒設備不足有關 警戒設備不足 認同程度 次數 百分比(%) 百分比 0% 1.8% 11.4% 30.8% 55.3%* 0.7% 3.7% 13.6% 32.2% 49.8%* 0.4% 2.6% 19.8% 34.1% 42.5%* 0% 4.8% 16.1% 36.6% 41.8%* 1.1% 4.4% 19.4% 31.9% 43.2%* 0.7% 5.9% 19% 34.4% 39.9%* 1.8% 5.5% 21.6% 30.8% 40.3%* 平均數

95 表 4.11 危險因素屬性變數認同程度次數分配及百分比統計表(續) 排序 屬性變數 認同程度 與處理事故當時的車 處理事故當時的車 8 流速率高低(車速)有 3 關 與處理事故的時段 處理事故的時段(如 處理事故的時段 9 3 日間 深夜等)有關 與事故地點的行車最 事故地點的行車最 2 高速限 如市區 50 或 高速限 高快速公路 公里/小時等 4 有關 5 *表示為該屬性認同程度中具有最高的百分比 次數 百分比(%) 百分比 1.1% 4.8% 20.5% 38.5%* 34.8%* 0.7% 2.9% 20.9% 46.2%* 28.9% 2.9% 8.8% 22.7% 31.1% 34.4%* 平均數 員警處理 員警處理道路交通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時所面臨風險狀況之評比 事故時所面臨風險狀況之評比 由填答者針對各問項內容 分別表示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所 面臨風險狀況之評比的認同度 非常不認同為最低分 1 分 非常認同 是最高分 5 分 平均得分越高者 顯示在員警心目中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時所面臨狀況之評比較高 前十項風險狀況依序為 參見表 處理事故過程如員警已依相關規範做好警戒與警示 卻仍遭受暴 力或意外危害而死亡情事 可符合 因公殉職 要件 平均分 數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可以警戒車流狀況 卻無法充分掌握所有駕 駛人的行為(尤其是異常的駕駛人) 平均分數 於天候不良狀況 如暴雨 濃霧等 處理事故的危險性較大於其他天 候狀況 平均分數 處理事故員警的危險性主要來自於道路環境 車流狀況 天候狀況 異常駕駛人的行為 平均分數

96 表 4.12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時 所 面 臨 風 險 狀 況 認 同 程 度 表 排 序 屬 性 變 數 16. 處 理 事 故 已 依 規 範 做 好 警 戒 警 示, 卻 仍 遭 受 1 暴 力 或 意 外 危 害 而 死 亡 情 事, 可 符 合 因 公 殉 職 要 件 18.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之 員 警 可 以 警 戒 車 流 狀 況, 卻 2 無 法 充 分 掌 握 所 有 駕 駛 人 的 行 為 ( 尤 其 是 異 常 的 駕 駛 人 ) 9. 於 天 候 不 良 狀 況 ( 如 暴 雨 濃 霧 等 ) 處 理 事 故 3 的 危 險 性 較 大 於 其 他 天 候 狀 況 處 理 事 故 員 警 的 危 險 性 主 要 來 自 於 道 路 環 境 車 流 狀 況 天 候 狀 況 異 常 駕 駛 人 的 行 為 17.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就 如 同 在 搶 救 人 為 災 害 1. 於 高 快 速 公 路 處 理 事 故 的 危 險 性 大 於 其 他 道 路 7. 於 彎 道 路 段 處 理 事 故 的 危 險 性 大 於 直 線 路 段 認 同 程 度 次 數 百 分 比 (%) % % % % %* % % % % %* 1 0 0% % % % %* 1 0 0% % % % %* % % % % %* % % % % %* 1 0 0% % % % %* 平 均 數 標 準 差

97 表 4.12 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所面臨風險狀況認同程度表(續) 排序 屬性變數 認同程度 於 車 速 快 之 狀 2 況處理事故的 8 3 危險性大於其 4 他車流狀況 他車流狀況 於 深夜時段處 深夜時段 2 理事故的危險 9 3 性 大 於 其他時 4 段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通事故時一 2 定要進入事故 10 3 現場 其所冒風 現場 4 險並不低於逮 捕時的危險性 5 次數 百分比(%) 百分比 0% 1.1% 15.8% 33.3% 49.8%* 0.7% % 31.9% 50.2%* 0.4% 2.2% 17.9% 31.9% 47.6%* 平均數 標準差 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就如同在搶救人為災害 平均分數 於高 快速公路處理事故的危險性大於其他道路 平均分數 於彎道路段處理事故的危險性大於直線路段 平均分數 於車速快之狀況處理事故的危險性大於其他車流狀況 平均分數 於深夜時段處理事故的危險性大於其他時段 平均分數 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一定要進入事故現場 其所冒風險並不低於 逮捕時的危險性 平均分數 4.24 表 4.12 顯示 處理事故員警的危險性主要來自於員警處理事故 時 (1)道路等級或功能 包括最高速限 車流速率等 (2)事故地點 包 括彎道 車道位置等 (3)環境因素 如天候狀況 異常駕駛人的行為 及(4)警察管制作為 包括現場警戒與管制作為 警戒設備不足等 若 是在高快速公路 天候不良 彎道路段 深夜時段的情境下處理事故 其危險性遠大於一般情境 其所冒風險並不低於逮捕時的危險性 此 外 處理交通事故如同在搶救人為災害 員警雖可以警戒車流狀況 卻無法充分掌握所有駕駛人的行為 如已依相關規範做好警戒或警 85

98 示 卻仍遭暴力或意外危害而死亡情事 絕大部分的員警認為可符合 因公殉職 要件 兩階段問卷比較分析 經由兩階段的問卷調查與分析 本計畫分別比較 處理事故時的 風險因素 參見表 4.13 及 處理事故時的危險情境 參見表 4.14 可以發現 兩階段的問卷結果略有差異 但整體員警對於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時面臨風險的看法 相當一致 表 4.13 兩階段問卷處理事故 危險因素 平均數前十名比較表 排序 第一階段問卷 第二階段問卷 與事故地點的當時天候狀況 天候狀況有關 天候狀況 與事故地點彎道 彎道有關 彎道 與事故地點的車道位置 車道位置有關 車道位置 與事故地點的縱坡度 縱坡度有關 縱坡度 與事故地點的照明狀況 照明狀況有關 照明狀況 與處理事故當時的車 車流量高低有關 流量高低 與事故地點路段 路段有關 路段 與事故地點的路面狀態 路面狀態有關 路面狀態 與事故地點是否位於施工區段 施工區段有關 施工區段 與處理事故的車流速度 車流速度有關 車流速度 與事故地點的當時天候狀況 天候狀況有關 天候狀況 與事故地點的車道位置 車道位置有關 車道位置 與事故地點的照明狀況 照明狀況有關 照明狀況 與事故地點彎道 彎道有關 彎道 與事故地點的道路功能或等級 道路功能或等級有關 道路功能或等級 與員警在事故現場警戒與管制作為 場警戒與管制作為有關 場警戒與管制作為 與員警處理事故時之警戒設備不足 警戒設備不足有關 警戒設備不足 與處理事故的車流速度 車流速度有關 車流速度 與處理事故的時段 時段有關 時段 與事故地點的行車最高速限 行車最高速限有關 行車最高速限 表 4.14 兩階段問卷處理事故 面臨風險情境 前十名比較表 排序 第一階段問卷 1 事故地點當時天候狀況 當時天候狀況( 當時天候狀況(暴雨) 暴雨) 2 事故地點車道位置 車道位置有關 車道位置 3 事故地點彎道 彎道 4 事故地點縱坡度 縱坡度有關 縱坡度 第二階段問卷 處理事故過程如員警已依相關規範 做好警戒與警示 卻仍遭受暴力或意 遭受暴力或意 外危害而死亡情事 可符合 因公殉 外危害而死亡 職 要件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可以警戒 車流狀況 卻無法充分掌握所有駕駛 無法充分掌握所有駕駛 人的行為(尤其是異常的駕駛人) 人的行為 事故地點當時天候狀況 當時天候狀況 處理事故員警的危險性主要來自於 道路環境 道路環境 車流狀況 車流狀況 天候狀況 天候狀況 異 常駕駛人的行為 常駕駛人的行為 86

99 表 4.14 兩階段問卷處理事故 面臨風險情境 前十名比較表(續) 排序 第一階段問卷 5 事故地點當時天候狀況 當時天候狀況( 當時天候狀況(濃霧) 濃霧) 6 事故地點當時照明狀況 當時照明狀況 事故地點路面狀態 路面狀態 事故地點當時天候狀況 當時天候狀況( 當時天候狀況(雨天) 雨天) 處理事故的時段 10 事故地點之行車最高速限 第二階段問卷 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就如同在搶 搶 救人為災害 救人為災害 於高 高 快速公路處理事故的危險性大 快速公路 於其他道路 其他道路 其他道路 事故地點彎道 彎道 事故地點之行車最高速限 處理事故的時段 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一定要進 要進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入事故現場 其所冒風險並不低於逮 捕時的危險性 4.3 員警處理事故之作業程序 員警處理事故之作業程序 事故處理作業程序 員警接獲道路交通事故通報 到達事故現場欲開始進行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 一直到恢復管制交通 開放道路或車道通行為止 其相關 的作為均必須依據相關規範進行交通管制與現場蒐證 為進一步探討 事故處理過程中之作為 本計畫茲以道路等級較高 車速較快的高速 公路為對象 利用 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作業規定 附 錄三 與 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程序 附錄四 從時 間軸的角度 探討國道員警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可能面臨的危險 一 整備流程階段 員警出勤前領用相關裝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 筆 錄紙 筆 圓規 尺) 測量用具(捲尺 測距輪) 警戒用具(閃光燈 反光交通錐 反光背心) 鑑識用具(酒測測定器) 照明用具(手電筒) 攝影用具(照相機 錄影機 DV 等) 在此一階段中 勢必要再三檢查 巡邏車後行李箱是否領用反光交通錐 作為現場管制使用 二 臨場措施(進場階段 臨場措施 進場階段)與回報階段 進場階段 與回報階段 為處理事故面臨風險最大的階段 大致可分為幾個細項 87

100 1. 開 啟 警 示 燈 趕 往 現 場, 距 離 通 報 地 點 約 1 公 里 開 啟 警 示 燈 趕 往 現 場, 距 離 通 報 地 點 約 1 公 里 前, 即 開 啟 警 鳴 器 提 醒 用 路 人 ; 一 方 面 通 知 其 他 用 路 人 前 方 有 狀 況 使 其 保 持 安 全 距 離, 一 方 面 可 令 其 減 速 保 障 員 警 駕 車 的 安 全 2. 如 能 目 視 現 場 人 車, 即 開 始 擺 設 交 通 錐 管 制 交 通 保 護 現 場, 避 免 二 次 事 故 ; 如 距 離 過 遠, 可 至 現 場 後 方 跡 證 約 100 公 尺 處 再 行 擺 設 ; 巡 邏 車 停 放 位 置 切 勿 過 近, 以 避 免 影 響 蒐 證 ; 員 警 應 在 事 故 路 段 上 游 適 時 管 制 車 輛, 避 免 在 高 速 車 流 中 處 理 交 通 事 故, 在 交 通 管 制 設 施 尚 未 抵 達 前, 同 仁 應 隨 時 保 持 高 度 警 戒, 隨 時 注 意 後 方 的 行 車 動 態, 夜 間 執 勤 同 仁 務 必 穿 著 反 光 背 心, 保 障 自 我 的 安 全 3. 觀 察 事 故 車 輛 有 無 漏 油 危 險 物 品 外 洩 或 火 源 情 形 ; 如 有 此 類 情 形, 應 保 持 安 全 距 離, 注 意 自 身 安 全 ; 若 員 警 處 理 大 型 車 事 故 為 載 運 危 險 物 品 車 輛, 需 立 即 向 駕 駛 索 取 運 送 計 畫 書 及 物 質 安 全 資 料 表, 立 即 回 報 給 勤 務 中 心, 保 障 自 身 與 現 場 民 眾 的 安 全 4. 回 報 狀 況 : 到 達 現 場, 就 現 場 狀 況 ( 交 通 概 況 人 車 物 散 落 情 形 所 需 人 力 處 理 機 具 及 交 管 器 材 等 ) 回 報 值 班 員 警 及 勤 指 中 心 (1) 事 故 車 輛 需 拖 救 時, 請 勤 指 中 心 通 知 交 控 中 心 指 派 拖 救 車 到 場 救 援 或 排 除 (2) 如 現 場 有 死 亡 或 生 命 危 險 者, 請 勤 指 中 心 通 知 家 屬 刑 事 組 及 相 關 主 管 三 現 場 調 查 蒐 證 階 段 1. 保 護 現 場, 確 保 跡 證 完 整, 對 易 變 化 消 逝 之 跡 證 應 儘 速 定 位 拍 照 存 證 2. 現 場 劃 定 管 制 區, 疏 導 交 通, 注 意 人 車 安 全 ; 在 此 一 階 段 下 同 仁 應 掌 握 時 效, 以 最 短 的 時 間 蒐 集 事 故 現 場 資 料, 減 少 個 人 暴 露 在 危 險 的 時 間 四 撤 除 管 制 階 段 調 查 蒐 證 工 作 處 理 完 成 後, 應 俟 救 護 ( 難 ) 車 離 去 現 場 清 理 完 88

101 畢恢復交通後 始可撤離 在撤除交通錐時尤須注意同班勤務員警動 態 務必要等全部工作完成後最後再撤除管制措施 避免二次事故發生 國道公路警察局外勤分隊同仁處理事故 原則上人員車輛的配 置 為一部巡邏車兩位警員 在處理事故的流程中 一方面在交通管 制設施尚未抵達前要自我佈設管制設施 一方面須掌握時效迅速蒐 證 在高速公路速度快 車流量大的環境 實有其艱難及危險之處 希冀所有處理事故的國道員警均能掌握上述處理事故原則與要項 確 實保護自己與當事人的安全 事故處理過程之風險分析 本計畫由學理及實務訪問 兩階段的問卷分析發現 員警於事故 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 由於進場管制階段必須有很多臨場措施 一方 面要進入車道管制交通 另一方面也必須回報現場狀況或協助救護工 作 其遭受其他車輛危害的風險最高 其次是撤除管制離場階段 因 防護較少而危險性亦高 事實上 員警即使依據現行的相關作業規範 於進行道路處理事 故時 一方面是處理時間的緊迫 另一方面則是相關裝備很有限 故 通常只能做到對車流的 警示 與 區隔 處理事故的現場並無具體 的 防護 措施 如有意外車輛衝撞 相當危險 4.4 員警處理事故之風險分析 本計畫綜整各項員警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所面臨的道路危險因 素 彙整如表 4.15 該表主要考量 1.道路實質條件(physical conditions) 指道路的幾何設計(geometric design) 包括縱坡度 上坡 下 坡或平坦 平曲線 彎道或直線 車道數 車道寬度 上匝道 或下匝道等 89

102 表 4.15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之 危 險 因 素 比 較 表 序 號 危 險 因 素 說 明 危 險 性 之 高 低 事 故 現 場 的 車 流 速 率 若 較 高, 會 有 較 高 的 危 險 性 ; 因 此 道 路 等 級 越 高 高 速 公 路 > 快 速 公 ( 道 ) 路 > 1 道 路 等 級 最 高 速 限 越 高 或 車 流 速 率 越 高 等, 較 為 危 險 一 般 車 流 速 率 與 道 路 等 級 直 接 相 關, 乃 以 道 路 等 市 區 幹 道 > 市 區 道 路 > 一 般 道 路 級 作 代 表 內 側 車 道 的 行 車 速 率 較 中 線 或 外 側 車 道 快, 要 進 內 側 車 道 > 中 內 車 道 > 中 外 2 車 道 位 置 入 道 路 內 側 車 道 處 理 事 車 道 > 外 側 車 道 > 路 肩 故 的 危 險 性 較 高 於 視 線 不 良 作 業 空 間 受 3 特 殊 路 段 限 等 地 點 處 理 事 故, 危 險 ( 長 ) 隧 道 > 長 橋 > 一 般 路 段 性 相 對 較 高 4 平 面 曲 線 轉 彎 路 段 的 視 線 容 易 受 阻, 故 於 設 有 平 曲 線 之 處 彎 道 > 直 線 道 路 ( 彎 道 ), 危 險 性 較 高 5 縱 向 坡 度 縱 向 坡 度 係 指 上 坡 平 坦 或 下 坡 ; 一 般 而 言, 下 坡 之 車 速 較 容 易 增 高 或 失 下 坡 > 平 坦 > 上 坡 控, 危 險 性 相 對 較 高 高 快 速 公 ( 道 ) 路 常 設 有 上 匝 道 ( 有 併 入 行 為 ) 及 下 匯 入 路 段, 其 車 流 運 作 均 匝 道 ( 有 分 出 行 為 ), 都 市 6 車 流 交 會 幹 道 異 常 有 車 流 匯 出 或 主 線 路 段 > 併 入 ( 進 入 主 線 ) 路 段 > 匯 出 ( 離 開 主 線 ) 路 段 較 為 複 雜, 於 處 理 事 故 時, 相 對 有 較 高 危 險 性 因 駕 駛 人 的 視 線 與 注 意 處 理 事 故 的 風 險 性 相 對 力 會 明 顯 受 到 天 候 的 影 7 天 候 狀 況 響, 故 於 天 候 不 良 狀 況 下 暴 雨 > 濃 霧 > 雨 天 > 陰 天 > 晴 天 較 高 相 對 較 高 於 視 線 不 良 狀 況 下 處 理 8 照 明 狀 況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其 危 險 性 夜 間 ( 無 路 燈 路 段 ) > 隧 道 內 > 夜 間 ( 有 路 燈 路 段 ) > 白 天 90

103 2. 交 通 狀 況 (traffic situation) 指 車 流 狀 況, 雖 然 車 流 的 速 率 (speed) 密 度 (density) 流 率 (flow rate) 為 基 本 的 車 流 參 數, 但 可 以 平 均 速 率 作 為 代 表 員 警 於 處 理 事 故 現 場 的 車 流 平 均 速 率 亦 為 重 要 影 響 因 素 3. 控 制 狀 況 (control conditions) 指 對 於 道 路 通 行 的 一 些 管 制 情 形, 如 號 誌 控 制 最 高 速 限 管 制 車 種 之 車 道 使 用 管 制 等 4. 環 境 因 素 (environmental factor) 指 天 候 光 線 等 因 素, 也 包 括 是 否 為 施 工 路 段 等 表 4.15 的 危 險 因 素 還 沒 有 包 括 員 警 是 否 已 依 相 關 規 範 進 行 交 通 管 制 異 樣 駕 駛 人 等 人 為 因 素 由 第 二 階 段 之 問 卷 調 查 可 知, 處 理 事 故 員 警 均 有 認 知, 處 理 事 故 時 先 要 保 護 自 己, 故 必 須 依 據 相 關 規 範 進 行 交 通 管 制 然 而, 問 卷 亦 顯 示 :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之 員 警 可 以 警 戒 車 流 狀 況, 卻 無 法 充 分 掌 握 所 有 駕 駛 人 的 行 為 ( 尤 其 是 異 常 的 駕 駛 人 )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就 如 同 在 搶 救 人 為 災 害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時 一 定 要 進 入 事 故 現 場, 其 所 冒 風 險 並 不 低 於 逮 捕 時 的 危 險 性 若 員 警 於 事 故 處 理 過 程 中, 是 否 會 有 異 樣 駕 駛 人 之 特 殊 駕 駛 行 為, 而 導 致 二 次 事 故 或 甚 至 危 害 處 理 事 故 員 警 之 生 命 安 全, 實 難 以 利 用 學 理 或 實 務 的 分 析 而 獲 得 有 了 表 4.15 之 後, 為 提 供 警 政 署 利 於 審 查 員 警 處 理 事 故 時 之 死 亡 案 件, 是 否 有 符 合 因 公 殉 職 的 可 能 性, 茲 綜 整 表 4.16 之 危 險 等 級 分 類 表, 提 供 參 考 基 本 上, 由 於 要 審 酌 員 警 於 處 理 事 故 時 死 亡 是 否 符 合 因 公 殉 職 要 件, 處 理 事 故 之 危 險 等 級 僅 屬 一 參 考 要 件, 仍 應 依 據 相 關 法 令 進 行 審 核 91

104 表 4.16 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危險性等級分類 等級 道路等級 A 高 快速公路 B 高 快速公路 C 郊區多車道公路 D E 郊區多車道公路 都市幹道 市區其他道路 郊區二車道公路 其他 F 道路條件 彎道路段 下坡路段 隧道內 平直 其他路段 彎道路段 下坡路段 隧道內 平直 其他路段 天候條件 暴雨或大雨 濃霧 照明差或無照明 視線良好 暴雨或大雨 濃霧 照明差或無照明 視線良好 註 1.高 快速公路係指最高速限超過 80 公里/小時之公路或市區快速道路 郊區多 車道公路係指單向超過 2 車道 聯絡兩都市間之公路 通常最高速限為 60 或 70 公里/ 小時 都市幹道係指單向超過 2 車道 中央實體或標線分隔 最高速 限為 50 或 60 公里/小時之市區道路 2.車流條件均為車輛稀少及正常狀況 車流擁擠狀況並沒有明顯的威脅或危險性 本計畫在問卷調查及實地訪談過程也發現 交通或公路主管機關 於道路施工時 多依據 交通工程手冊 (交通部 2010)依序設置 (1) 前置警示區段 (2)前漸變區段 (3)緩衝區段 (4)工作區段 (5)後漸變 區段等空間 且能善用各種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 員警於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時 警車通常只能配備交通錐 警示燈/棒 警示旗等基本配備 除非是專用的 事故處理車 才有配備較多的警示設備 換言之 員 警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 通常只能作到警示車流的作用 並無法達 到導引車流 區隔車流或是防護作業現場 最多利用警車阻擋車流 的功能 未來是否全面檢討處理事故員警之基本配備 標準作業程序 及加強員警的訓練等 建議另案處理 92

105 第五章 綜合討論 經由前述各章對於現行法令研析與問卷調查分析的探討 本章綜 合討論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意外死亡案件的撫卹相關議題 本 章內容包括現況問題剖析 專家學者座談會意見綜整及因應方案研擬 等項 5.1 現況問題剖析 爭議案例與判決分析 年至 101 年員警因公殉職案例簡介 年員警因公殉職案例簡介 無爭議案例 一 相關法規說明 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之 2 規定 依本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辦理退休 撫卹案件 應由服 務機關檢具相關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出具之事實審核證明 循行政程 序彙轉銓敘部審定 又依銓敘部 94 年 4 月 19 日部退三字第 號函略以 各警政機關於報送是類退撫案件前 應先確實認定當事人 是否符合警管條例規定之 執行勤務 並檢具相關證件 送請所屬警 政主管機關核定後 再轉銓敘部核定 依上述細則條文說明及警政署 95 年 1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 號書函略以 為落實審查機制 事實審核證明 宜由警政署成立審查小組審查認定後出具之 故目前 撫卹案件均由警政署出具 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6 條事實審核證 明書 再轉銓敘部核定 自民國 97 年至 101 年員警因公殉職共有六人 其分別符合警察人 員人事條例第 3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款或第 2 款之規定 但 其中有兩案銓敘部與內政部警政署審定適用條款有異 最後雖依因公 殉職撫卹 但其差額由內政部警政署編列預算支給 以下先針對銓敘部與內政部警政署審定適用條款相同之四個案 例 說明如下 93

106 ( 一 ) 案 例 一 姓 氏 : 陳 職 稱 : 警 員 死 亡 日 期 :97 年 12 月 10 日 最 後 在 職 服 務 機 關 : 彰 化 縣 警 察 局 彰 化 分 局 事 實 經 過 : 彰 化 縣 警 察 局 彰 化 分 局 民 族 路 派 出 所 警 員 陳 OO 於 97 年 12 月 9 日 22 時 至 24 時 擔 服 備 勤 勤 務, 於 23 時 12 分 許, 接 獲 該 分 局 勤 指 中 心 110 民 眾 報 案 於 彰 化 市 埔 北 街 218 號 有 民 眾 鬧 事, 陳 故 員 隨 即 趕 往 處 理, 發 現 民 眾 曾 O 榮 曾 O 勇 及 張 淑 惠 (2 男 1 女 ) 酒 後 鬧 事 並 加 以 勸 導, 嫌 犯 曾 O 榮 向 陳 員 辱 罵 三 字 經 及 連 續 揮 拳 攻 擊 陳 員, 陳 員 邊 以 無 線 電 呼 叫 支 援 並 同 時 抵 擋 曾 O 榮 攻 擊 時, 曾 O 勇 從 陳 員 背 後 抱 住 陳 員 並 搶 奪 陳 員 警 用 配 槍, 當 陳 員 將 曾 O 榮 壓 制 在 地 時, 曾 O 勇 就 將 槍 口 指 著 陳 員, 從 陳 員 背 後 開 槍, 子 彈 自 陳 員 左 背 腋 下 射 進 右 胸 前 貫 穿, 陳 員 即 當 場 倒 地 不 起 無 法 回 應 無 線 電 呼 叫, 經 送 醫 急 救 無 效 後, 延 於 97 年 12 月 10 日 宣 告 死 亡 警 政 署 人 事 室 審 查 意 見 : 陳 員 執 行 法 令 規 定 之 勤 務, 遇 兩 名 嫌 犯 攻 擊 及 搶 奪 配 槍 之 危 難 事 故, 仍 奮 不 顧 身 壓 制 嫌 犯 執 行 公 務, 遭 另 1 名 嫌 犯 槍 擊 以 致 死 亡, 符 合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36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7 條 第 2 款 規 定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97 年 12 月 02 日 警 署 人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 ( 二 ) 案 例 二 姓 氏 : 江 職 稱 : 警 員 死 亡 日 期 :98 年 8 月 8 日 最 後 在 職 服 務 機 關 : 臺 東 縣 警 察 局 大 武 分 局 事 實 經 過 : 94

107 1.98 年 8 月 6 日 中 央 氣 象 局 針 對 莫 拉 克 颱 風 發 布 海 上 陸 上 颱 風 警 報 及 豪 雨 特 報, 許 員 與 同 所 ( 太 麻 里 分 駐 所 ) 另 名 警 員 江 OO 於 98 年 8 月 8 日 擔 服 6 時 至 8 時 市 整 兼 交 通 稽 查 勤 務, 因 該 日 莫 拉 克 颱 風 來 襲, 渠 等 依 分 局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通 報, 改 為 執 行 颱 風 期 間 災 情 查 報 工 作 是 日 7 時 30 分 許, 太 麻 里 鄉 鄉 長 至 太 麻 里 分 駐 所 反 應 太 麻 里 溪 溪 水 暴 漲, 有 潰 堤 之 虞, 請 求 派 遣 警 力 至 該 溪 沿 岸 疏 散 居 氏, 該 所 隨 即 以 無 線 電 通 報 渠 等 前 往 疏 散 2. 江 許 2 人 獲 報 太 麻 里 溪 堤 防 有 潰 堤 之 虞, 明 知 冒 險 前 往 疏 散 該 溪 沿 岸 居 民, 存 有 死 亡 之 高 度 可 能 性, 仍 不 畏 危 難, 奮 不 顧 身 駕 駛 警 用 巡 邏 車 至 該 溪 沿 岸 疏 散 居 民, 以 避 免 民 眾 遭 受 危 害 未 料 在 執 行 疏 散 勤 務 期 間, 渠 等 及 警 用 巡 邏 車 ( 車 號 54OO-TF) 仍 不 幸 遭 潰 堤 之 溪 水 土 石 流 沖 走 失 蹤, 許 員 並 經 臺 灣 臺 東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核 發 死 亡 證 明 書 (98 年 10 月 14 日 檢 證 字 第 008 號 ) 在 案 警 政 署 人 事 室 審 查 意 見 : 莫 拉 克 颱 風 襲 臺 期 間 降 下 豪 雨, 造 成 臺 東 縣 太 麻 里 溪 溪 水 暴 漲 並 挾 帶 大 量 土 石 流, 江 許 2 人 獲 報 太 麻 里 溪 堤 防 有 潰 堤 之 虞, 仍 不 畏 危 難, 冒 險 駕 駛 警 用 巡 邏 車 至 該 溪 沿 岸 疏 散 居 民, 遭 潰 堤 之 溪 水 土 石 流 沖 走, 以 致 死 亡, 查 符 合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36 條 及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17 條 第 1 2 款 規 定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98 年 11 月 17 日 警 署 人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 ( 三 ) 案 例 三 姓 氏 : 許 職 稱 : 警 員 死 亡 日 期 :98 年 8 月 8 日 最 後 在 職 服 務 機 關 : 臺 東 縣 警 察 局 大 武 分 局 本 案 為 案 例 二 之 另 一 名 員 警, 情 況 及 結 果 與 案 例 二 均 一 樣 95

108 四 案例四 姓氏 林 職稱 小隊長 死亡日期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後在職服務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事實經過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 OO 偵辨以李 O 麟 有毒品前科 為首之販毒集團案件 經監控多時 並取得多名證人指證後 認為收網時機成熟 為免贓證物 遭湮滅 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 針對李嫌住 居所臺南市官田區社子里社子 42 之 5 號 李 O 麟 2 棲租住 處 及租屋處臺南市六甲區忠孝街 175 號進行搜索 2.林員於本(101)年 4 月 12 日上午 7 時許率偵查佐王曉天 王 琮瑜 蔡雅男簽出 前往臺南市官田區社子里社子 42 之 5 號 2 樓準備執行搜索 約 8 時許到達現場後 請屋主持備 用鑰匙前往開斂 因門後仍有暗鎖無法開啟 遂表明身分 及來意 隔門請李嫌開門配合搜索 惟李嫌佯稱要先穿衣 服再開門 隨即近距離由門後向外射擊數槍 林員側身閃 避不及 胸部被擊中 1 槍 並隨即還擊 5 槍欲逮捕案犯 同行執行搜索員警見狀亦立即還擊 並電請消防局救護車 將林小隊長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救 經 2 個小時搶救仍 於 101 年 4 月 12 日 10 時 25 分宣告不治 警政署人事室審查意見 林員於執行搜索 逮捕案犯勤務時 遭嫌疑人李 O 麟槍 擊 以致死亡 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之 在執行勤務中殉職 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 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4 月 20 日警署人 字第 號函核定 96

109 員警處理交通事故遭 員警處理交通事故遭受意外致死案件爭訟 受意外致死案件爭訟行政法院判決 省公路警察大隊隊 公路警察大隊隊員 隊隊員吳 O 穎案 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 一四號 一 事實概要 一 省公路警察大隊隊員吳 O 穎於民國 下同 89 年 4 月 24 日 凌晨 1 至 2 時間 奉派前往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 42 點 6 公 里處 冒雨處理一起剛發生之重大交通事故 而於當日凌晨 2 時 11 分許遭遭酒醉駕駛從後追撞 顱內出血 送醫後於翌日 不治死亡 二 銓敘部於 89 年 7 月 27 日以八九退四字第一九二五五二0號 核定函 以未符冒險犯難要件 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以吳 O 穎之死亡 原因為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全案以因公死亡撫 卹 給予遺族一次撫卹金十五個基數 年撫卹金每年五個基 數 領受期限為十五年 三 領卹遺族對核定撫卹金之行政處分不服 提起訴願 經考試院 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89 年 11 月 18 日以 八九 考台訴決字第 四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銓敘部主張 吳 O 穎死亡不符合 冒險犯難 之因公撫卹要件 理由如下 一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 冒險犯難 依同 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係指遭遇危險事故 奮不顧 身執行公務以致殉職者 亦即凡發生重大事故時 明知危險 困難 而仍奮不顧身 冒死直前 二 例如緝捕持槍違抗之歹徒 拯溺救焚或冒死搶救災害而殉職 又如兇暴歹徒持械拒捕或劫持人質或攜槍搶奪財物 前往緝 捕 因而殉職者 另如消防人員衝入火窟 搶救婦孺而殉職 者等 均屬冒險犯難之範疇 97

110 三 至於處理本身例行公務 因偶發危險事故 以致死亡者 例 如電業人員在修理電器時 觸電死亡 工程人員在工作中遭 山石擊斃 消防人員救火時而被倒塌房屋壓成重傷死亡等事 項 則係因執行職務因公死亡 核給撫卹金 四 吳 O 穎之亡故事實經過觀之 吳 O 穎係於執行職務中 發生 意外危險以致死亡 並非遭遇危難事故 仍奮不顧身執行公 務以致死亡者 核與上開 冒險犯難 之規定不合 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 一四號 有關判決內 容分述略以 一 吳 O 穎之死亡原因並不符合原告主張之警管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殉職 之構成要件 其理由如下 1.警管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指 警察人員 在 執行勤務中殉職 其規範意旨已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 四條予以明確化 乃以 執行有關搶救災害 拘提或逮捕 案犯之勤務 而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死亡者 為限 2.而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內容 如與同施行細則 第二十三條各款所之警察局勤務做比對 顯然是在強調執 行勤務本身必須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因此限定在 搶救災 害 與 拘提或逮捕案犯 之勤務 而且死亡結果之發生 也是執行勤務時 原本就預期可能發生之危險範圍 因為 只有當警員面對預期將執行之勤務有可能危及自身生命 時 仍然奮不顧身 勇往直前 執行勤務 因此而死亡時 才有比擬為 戰地殉職 而給予最優惠撫卹之合理正當 性 故該條款所稱之 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死亡 乃 是指 在搶救災害過程中 因為面對災害所生 之 意外 危害 或是 在拘提或逮捕案犯中 因為案犯或其同夥反 擊而生 之 暴力 3.吳 O 穎之死亡原因乃是在國道高速公路處理交通事故時 98

111 遭酒醉之張 OO 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而不治死亡 依 此情節觀之 導致死亡結果產生之危害 並非因為其執行 職務所正面遭臨者 而是另外一個從旁突發之事故 至於 原告所言之六大傷亡高風險因子 均非不能預為防範 可 以透過執行車禍事故職務之前更加小心防範 而且依社會 一般通念 以上之所謂 危險因子 也不是必然併同執行 職務所生 且與死亡結果具有密接關連性之時空環境 將 之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二款所定 因執行職務發生 危險以致死亡 之條件處理其撫卹事宜 已可充份實現國 家照顧因公死亡公務員之規範意旨 若依 警察人員執行 職務殉職 之條件給予其最優惠之撫卹待遇 反而屬破壞 國家按級撫卹之合理標準 二 吳 O 穎之死亡原因也不符合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 冒險犯難死亡 之構成要件 其理由如下 1.按所謂 冒險犯難 因公死亡 之意義 特別強調 所執 行職務本身 在執行之始 即預期其存有高度之傷亡危險 性 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 無從預先排除 而預備執行此 項職務之公務員凜於自身之職責 勇敢接受挑戰 仍然直 接朝向該具有高難度 高傷亡危險性之時空環境去執行其 任務內容 因而在執行任務中死亡 之行為特質 此時才 有 冒險犯難 可言 2.吳 O 穎因執行職務而死亡 其在執行職務時並無上述預期 死亡危險之存在 也無 面對危險 而面向危險挑戰以執 行職務 之行為特質 其不可能符合 冒險犯難 之定義 最多只能視為一個因執行職務所意外發生之意外事故 這 裏使用 意外 一詞 乃是依從統計上之大數法則 警員 在高速公路上處理事禍事故極多 但因此遭其他來往車輛 追撞之事件 卻屬少數之例外 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 第二款所定之條件處理其撫卹事宜 已可充份實現國家照 顧因公死亡公務員之規範意旨 99

112 高雄港務警察所 雄港務警察所隊 務警察所隊員樂 O 興案 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號 一 事實概要 一 原告之父樂 O 興為前臺灣省警務處高雄港務警察所 視為被 告所屬高雄港務警察局 下稱高雄港警局 警員 其於民國 下同 80 年 12 月 27 日處理轄區前鎮過港隧道車禍時 經 銓敘部以 81 年 1 月 23 日 81 台華特三字第 號函發地 撫台字第 4523 號撫卹金證書 核定因公死亡 二 原告於 81 年 8 月 28 日出生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 94 年 5 月 13 日具 陳請書 向被告 警政署 申請依警察人員執行勤務 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及殉職人員子女教養 辦法予以原告教養補助 案經被告認樂 O 興因公死亡部分因 未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36 條規定 乃以 96 年 8 月 15 日 警署人字第 號函否准核發子女教養補助 下稱原 處分 三 原告不服 於 96 年 9 月 5 日提起復審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後 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 兩造之爭點 原告之父樂 O 興之因公死亡 是否合於系爭子女教養辦法所稱 殉 職 之要件 一 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1.原告之父樂 O 興原任職高雄港警局 因執行勤務中趕往處 理及搶救轄區前鎮過港隧道車禍 遭受意外危害死亡 其 因公殉職之事實至為明確 合於 93 年 9 月 1 日修正公布之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現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36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及系爭子女教養辦法 第 4 條之規定 其子女自得依系爭子女教養辦法之規定請 100

113 求予以教養至成年 2.本件事發地點係於海底隧道之彎道中 樂 O 興所面對之危 險無從預先排除 卻必須為避免災難擴大 而面對危險以 執行緊急災害搶救工作 更必須無從選擇的直接面對災害 所生之直接 意外危害 才能執行職務 也才會發生意外 危害身亡 被告實不能以樂 O 興 可以逃避且避免危害發 生 而 不避免 之心態認定此意外死亡原因 3.過港隧道係一為滿足交通運輸需求且應地形而設計之特殊 道路 其空間係具有密閉性 地下化等特性 一旦意外發 生在隧道內 所造成影響遠超過一般開放性道路 其環境 之特殊及密閉構造除阻礙救災外 稍有遲延更可能引發多 數死傷而發展成重大災害之危險 其災害搶救實具有急迫 性 因此 我國災害防救法將隧道事故列為災害防救之一 環 海底隧道更 24 小時全天監測 與被告所援引鈞院 89 年度訴字第 4014 號判例之高速公路事故有異 其危臉性是 不能相提並論 其援引平面高速公路事故之判例比附 有 失交通事故處理主管機關之立場 更未了解地形環境所作 之決定 實不符事實 二 被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1.次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及鈞院 89 年 度訴字第 4014 號判決對於 執行動務中殉職 及 冒險犯 難 之認定標準 分述如下: (1)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指 在執行勤 務中殉職 其規範意旨已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予以 明確化 該條第 1 款規定 執行搶救災害 拘提或逮捕案 犯勤務 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 以致死亡 如與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 16 條各款勤務做比對 顯然是在強調執行勤務 本身必須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因此限定在 搶救災害 與 拘提或逮捕案犯 之勤務 而且死亡結果之發生也是 101

114 執行勤務時 原本就預期可能發生之危險範圍 因為只有 當警員面對預期將執行之勤務有可能危及自身生命時 仍 然奮不顧身 勇往直前 執行勤務 因此而死亡時 才有 比擬為 戰地殉職 而給予最優惠撫卹之合理正當性 故 該條款所稱之 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死亡 乃是指在 搶救災害過程中 因為面對災害所生之意外危害 或是在 拘提 逮捕案犯中 因為案犯或其同夥反擊而生之暴力 或拘提 逮捕案犯過程中所生之意外危害 亦即意外危害 之發生與執行勤務有直接因果關係 (2)至同條第 2 款規定 執行前條各款所定勤務之一 遭遇 危難事故 奮不顧身 以致死亡 係將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 冒險犯難 之規定納入規範 其 意義特別強調 所執行職務本身 在執行之始 即預期 其存有高度之傷亡危險性 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 無從 預先排除 而預備執行此項職務之公務員凜於自身之職 責 勇敢接受挑戰 仍然直接朝向該具有高難度 高傷 亡危險性之時空環境去執行其任務內容 因而在執行任 務中死亡 之行為特質 2.經查 (1)樂 O 興是否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 執 行動務殉職 之要件部分 經被告 94 年 6 月 3 日審查小 組討論 請高雄港警局補充車禍當時整體狀況相關資料 後 再提被告 94 年 9 月 12 日審查小組審議 依補充資 料 當初即未以達冒險犯難擬報 目前亦查無新事證可 資變更 是本件樂 O 興是否得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予以撫仰 應視其是否符合執行搶救災害遭受 暴力或意外危害 以致死亡 (2)次查訴外人許 OO 蔡 OO 及許 OO 等 3 名警員報告均略 以 過港隧道北側車道 因曳引車不慎擦撞到自小貨車 102

115 造成自小貨車載運之遊戲機台掉落在車道 樂 O 興等 4 人奉派指揮疏導交通 然因上開車禍需丈量車禍現場肇 事圖 即請樂 O 興攔車 當時樂 O 興已攔下 1 部自小客 車 突然來 2 部車輛 後面砂石車煞車不及撞擊前面貨 櫃曳引車 致樂 O 興遭該貨櫃車撞擊死亡 依此情節觀 之 導致死亡結果產生之危害 並非因為其執行職務所 正面遭臨者 而是另外一個從旁突發之事故 本件依公 務人員撫卹法第 5 條第 2 款所定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以致死亡 之條件處理其撫卹事宜 已可充分實現國家 照顧因公死亡公務員之規範意旨 若依 警察人員執行 職務殉職 之條件給予其最優惠之撫卹待遇 反而屬破 壞國家按級撫卹之合理標準 (3)本件經被告審議小組充分討論後 認為事發地點在隧道 內 雖具有危險性 惟其所處理之事故與災害所具之重 大 急迫性 仍有程度上之不同 且基於衡平考量 本 件尚非屬執行槍救災害勤務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要件 又為依法行政 被告復於 95 年 6 月 29 日審查小組會議重新審查 仍維持原議 樂 O 興 不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36 條執行勤務殉職規定 三 法院判決理由歸納如下 本件之爭執 在於樂 O 興之因公死亡 是否合於系爭子女教養辦 法所稱 殉職 之要件 經查 一 按系爭子女教養辦法係 96 年 12 月 6 日發布 並自 93 年 9 月 3 日施行 該辦法第 13 條參照 且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6 條之 1 第 5 項之規定授權訂定 該辦法第 1 條參照 是本 件是否合於系爭子女教養辦法所稱 殉職 要件 即應自母 法即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相關規定而為觀察 二 至於何謂 在執行勤務中殉職 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 103

116 則 分 別 對 於 在 執 行 勤 務 中 及 殉 職 有 所 定 義, 其 於 第 16 條 規 定 : 本 條 例 第 3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35 條 之 1 第 1 項 第 3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第 36 條 之 1 第 1 項 及 第 3 項 所 稱 執 行 勤 務 中, 指 開 始 執 行 下 列 勤 務 至 勤 務 終 了 時 之 狀 態 : 一 交 通 指 揮 或 稽 查 二 處 理 爆 炸 物 品 三 搶 救 災 害 或 參 與 演 習 四 擔 任 特 定 警 衛 任 務 五 巡 邏 或 埋 伏 六 拘 提 或 逮 捕 案 犯 七 其 他 依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之 勤 務 及 第 17 條 規 定 : 本 條 例 第 3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第 36 條 之 1 第 1 項 及 第 3 項 所 稱 殉 職 者, 指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 一 執 行 搶 救 災 害 拘 提 或 逮 捕 案 犯 勤 務, 遭 受 暴 力 或 意 外 危 害, 以 致 死 亡 二 執 行 前 條 各 款 所 定 動 務 之 一, 遭 遇 危 難 事 故, 奮 不 顧 身, 以 致 死 亡 本 院 認 為 合 於 母 法 之 精 神 可 以 適 用, 茲 說 明 如 下 : 1.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6 章 規 範 退 休 與 撫 卹 其 中 明 文 規 定 以 在 執 行 勤 務 中 殉 職 為 要 件 者, 除 前 揭 第 36 條 之 1 第 3 項 外, 尚 有 第 3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警 察 人 員 之 撫 卹, 除 依 左 列 規 定 外,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規 定 : 一 在 執 行 勤 務 中 殉 職 者, 其 撫 卹 金 基 數 內 涵 依 其 所 任 職 務 最 高 等 階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計 算, 並 比 照 戰 地 殉 職 人 員 加 發 撫 卹 金 之 規 定 ; 其 餘 則 分 別 規 定 以 在 執 行 勤 務 中 ( 如 第 3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第 35 條 之 1 第 1 項 ) 或 殉 職 ( 如 第 36 條 之 1 第 1 項 ), 是 可 知 警 察 人 員 縱 均 在 執 行 勤 務 中 死 亡, 立 法 者 仍 有 意 對 於 殉 職 與 否, 作 不 同 之 對 待, 是 以 施 行 細 則 對 於 殉 職 作 嚴 格 之 定 義, 是 合 於 母 法 之 精 神 的 2. 其 次, 究 竟 何 謂 殉 職, 核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第 3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關 於 撫 卹, 規 定 以 比 照 戰 地 殉 職 人 員 加 發 撫 卹 金, 復 參 酌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3 條 第 2 款 因 公 死 亡 人 員, 指 左 列 情 事 之 一 : 一 因 冒 險 犯 難 或 戰 地 殉 職 二 因 執 行 職 務 發 生 危 險 以 致 死 亡 三 因 公 差 遇 104

117 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五 因戰事波及以致死亡 之規定 所稱之殉職 不以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臉以致死亡 為已足 尚以 冒險犯 難或戰地殉職 為要件以觀 上開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 殉 職 須合於 執行搶救災害 拘提或逮捕案犯勤務 遭受 暴力或意外危害 以致死亡 或 遭遇危難事故 奮不顧 身 以致死亡 是合於事理之要求的 三 被告認樂 O 興不合於 執行搶救災害 遭受暴力或意外危 害 以致死亡 或 遭遇危難事故 奮不顧身 以致死亡 其中之一者 於法是否有據 1.按災害防救法第 2 條規定: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風災 等天然災害 陸上交通事故 等災害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直轄市 縣 市 成立 災害應變中心 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 本法第 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定各類災害 其定義如下 一 七 陸上交通事故 指鐵路 公路及大眾捷運等運輸系統 發生行車事故 或因天然 人為等因素 造成設施損害 致影響行車安全或導致交通陷於停頓者 及高雄 市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 本中心依本法第二 條第一款所列各類災害種類 視災害狀況 分級 開 設 十 陸上交通事故開設時機 本市轄內發生路上 交通事故 估計有 15 人以上傷亡 失蹤或重要交通設施嚴 重損壞 造成交通阻斷 有眾多人員受困急待救援者 準此 於高雄市政府轄區內發生之陸上交通事故 須有 15 人以上傷亡 失蹤或重要交通設施嚴重損壞 造成交通阻 斷 有眾多人員受因急待救援 致影響行車安全或導致交 通陷於停頓 始屬陸上交通事故之災害 又依前述 該警 察人員所執行之勤務 其本身必須具有高度之危險 即死 105

118 亡結果之發生也是執行勤務時 原本就預期可能發生之危 險範圍 始足當之 2.所謂 遭遇危難事故 奮不顧身 以致死亡 其意義應在 特別強調所執行職務本身在執行之始 即預期其存有高度 之傷亡危險性 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 無從預先排除 而 預備執行此項職務之公務員凜於自身之職責 勇敢接受挑 戰 仍然直接朝向該具有高難度 高傷亡危險性之時空環 境去執行其任務內容 因而在執行任務中死亡之行為特質 3.核樂 O 興固係因公死亡 此有原處分卷頁 50 以下所附之事 故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 惟依其執行勤務 之內容以觀 其僅係在處理發生於隧道內之交通事故 被 告衡酌以其事發地點在隧道內 雖具有危險性 惟所處理 之事故 與災害所具之重大 急迫性仍有程度上之不同 仍與上開所稱 執行搶救災害 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 以致死亡 或 遭遇危難事故 奮不顧身 以致死亡 之 要件有間 貳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21號裁定 樂案因撫卹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32 號判決 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上訴不合法駁回 其理由略以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 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 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令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如未依 106

119 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其上訴理由略以: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並末就 搶救災害 一事予以定義 原 審法院援引災害防救法第2條規定適用於撫卹法令 其適法性已有 疑義 縱能適用該法 然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旗津過港隧道 隧 道狹窄且左右僅能單向通車 嚴重影響行車安全 當有災害防救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7款之適用 另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 第5點僅係規定救災應變中心之開設時機 且各縣市之規定亦有不 同 勢將嚴重影響公務員之保障 詎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詳為調查 僅以文義解釋即逕認本件無上開施行細則之適用而逕行適用前開 作業要點 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 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況 何以其他類似索件 卻得以適用子女教養辦法 實有達平等原則 云云 惟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本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2款 第35條之1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1款 第36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所稱 執行勤務中 指開始執行下列勤務至勤務 終了時之狀態:一 交通指揮或稽查 二 處理爆炸物品 三 搶 救災害或參與演習 四 擔任特定警衛任務 五 巡邏或埋伏 六 拘提或逮捕案犯 七 其他依有關法令規定之勤務 及第 17條規定: 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 第36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所 稱 殉職 者 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執行搶救災害 拘提或 逮捕案犯勤務 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 以致死亡 二 執行前條 各款所定勤務之一 遭遇危難事故 奮不顧身 以致死亡 核與母法之精神無違 自可適用;再者 所謂 遭遇危難事故 奮 不顧身 以致死亡 其意義應在特別強調所執行職務本身在執 行之始 即預期其存有高度之傷亡危險性 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 無從預先排除 而預備執行此項職務之公務員凜於自身之職責 勇敢接受挑戰 仍然直接朝向該具有高難度 高傷亡危險性之時 107

120 空環境去執行其任務內容 因而在執行任務中死亡之行為特質 本件核樂O興固係因公死亡 然依其執行勤務之內容以觀 其僅係 在處理發生於隧道內之交通事故 披上訴人衡酌以其事發地點在 隧道內 雖具有危r險性 惟所處理之事故 與災害所具之重大 急迫性仍有程度上之不同 仍與所調 執行搶救災害 遭受暴 力或意外危害 以致死亡 或 遭遇危難事故 奮不顧身 以致 死亡 之要件有間 洵非無據 上訴理由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司法判決對後 法判決對後案之影響分析 對後案之影響分析 司法判決後 員警因公殉職案報請銓敘部審定 有兩案發生銓敘 部與內政部警政署審定適用條款不同 警政署認定殉職 銓敘部卻審 定因公死亡 最後雖依因公殉職撫卹 但其差額由內政部警政署編列 預算支給 以下分別敘述之 一 案例一 姓氏 賴 職稱 警員 死亡日期 98 年 11 月 10 日 最後在職服務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事實經過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鄭 OO 於 98 年 下同 11 月 9 日擔服 21 至 24 時防竊勤務 於 23 時 10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 501 巷 78 弄口 查獲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9 月 17 日士檢清執丁緝字第 號要 塞堡壘地法通緝犯戴 O 華 該所值班警員獲報後 派遣擔服 備勤勤務之賴員駕駛巡邏車前往支援載送戴嫌返所 警員鄭 O 弘並騎乘警用機車跟隨在巡邏車後警戒 23 時 25 分當賴員 駕駛巡邏車抵達駐地大直派出所 北安路 456 號 時 戴嫌 即以預藏之尖刀 由上往下朝賴員猛刺 賴員遭襲後雖奮勇 108

121 抵禦 且警員鄭 O 弘及該所其他員警迅速將戴嫌拖下巡邏車 逮捕制服 惟賴員送醫後 仍因頭 頸 肩等部位傷勢嚴重 不治死亡 警政署人事室審查意見 賴員配合現場員警逮捕人犯後押返回駐地時 遭逮捕之 通緝犯持刀刺殺死亡 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 第 l 款規定之 在執行勤務中殉職 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 細則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 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11 月 24 日警 署人字第 號函核定 惟賴故警員撫卹案 經銓敘部核定死亡原因為公務人員撫卹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 死亡 因 此 賴故警員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6 條所定最高俸級為警 佐三階三級年功俸 500 元 其新制施行前 後年資應計算之 撫卹金高於銓敘審定等級 警佐三階三級本俸 150 元 及依 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與 冒險犯難 給與之撫卹 金差額 15 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提高為 25 個基數 因公加 給差額 一次撫卹金 25%提高為一次撫卹金 50% 及延長 5 年撫卹金領受期限之年撫卹金金額 均由內政部警政署預算 支給 依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4 日部退三字第 號 二 案例二 姓氏 王 職稱 巡佐 死亡日期 101 年 8 月 2 日 最後在職服務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事實經過 1.新北市政府於 101 年 7 月 31 日 10 時起至 8 月 3 日 14 時 30 分止 因應蘇拉颱風一級開設災害應變中心 該區災害應 變中心告知三峽分局因三峽區雨量驟增 於 8 月 1 日 16 時 起進行該轄臺 114 線進行道路封閉作業 同年 8 月 2 日 0 109

122 時 30 分 因山區降雨量已達新北市政府颱風 豪雨期間紅 色警成標準 復通報該分局 於同日 1 時起開始執行土石 流潛勢溪流保全戶民眾撤離至各指定避難處所實施避難作 業 本案王員即於 8 月 2 日 3 至 8 時執行蘇拉風災臺 114 線道路封閉及救災勤務 2.蘇拉颱風在三峽區的兩勢集中在 8 月 1 日晚上至 8 月 2 日 清晨 其中靠近案發地的熊空雨量站 24 小時累積雨量達 477 毫米 遠超過超大豪雨標準 350 豪米之規定 王員執行 上述勤務中見大豹溪溪水暴漲 為確保該轄土石流潛勢溪 流保全戶金圳里 76 戶居民安全無虞 爰駕車前往勘查防 救 惟因溪水暴漲 急速淹至路面 致渠所駕巡邏車打滑 故障拋錨 受困於水中 因水深及腰 王員下車試圖推車 脫困不成 遂請求警力支援 於待援中企圖走往地勢較高 之處 惟溪水暴漲 水勢湍急 致渠體力不支猝倒於水中 致死 爰本案王員因執行防救災害之應變處置 因暴漲湍 急溪水所造成之意外危害 以致死亡 警政署人事室審查意見 蘇拉颱風挾帶狂風暴雨 為執行土石流潛勢溪流保全戶 民眾撤離作業之紅色警戒區 王員見驟雨造成溪水暴漲 乃 沿線巡視至灣潭與吉埔交界處 因溪水鴻急淹沒路面 惟王 員顧及該轄土石流潛勢溪流保全戶金圳里約有 76 戶之住家 為盡自身工作職責 落實轄區民眾完成撤離及確保渠等生命 財產安全 仍奮不顧身地駕車穿越具有高危險性的暴漲湍急 溪水 因暴漲湍急溪水所造成之意外危害 於執行搶救災害 勤務中死亡 查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6 條及警察人員人 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 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8 月 14 日警署人字第 號函核定 惟警政署申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故巡佐王 OO 遺族撫卹案 經銓敘部審定 銓敘部審定結果卻依公務人員 110

123 撫卹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審定 執行職務 公差或辦公場 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因公撫卹 依 銓 敘 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號說明 本案未以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撫卹 而改以 執行職務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審定因公撫卹之理由 如下 1.冒險犯難因公撫卹之法定要件為 (1)遭遇危難事故 執行搶救任務 時間與空間要件 係指 相關危難事故或災難現場已經發生 且該事故現場係極 可能導致搶救人員死亡之危難現場;此時 公務人員仍奮 不顧身地前往事發地區執行搶救任務 (2)明知該災難現場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 且依當時之時 空環境 無從預先排除其死亡之可能因素 危險要件 係指在高度危險且無時間排除死亡可能性之情境而言 如可透過事先準備而加以預防 即不符此要件 (3)奮不顧身於災難現場執行搶救任務而殉職 奮勇要件 係指公務人員明知災難或事故現場 已有相當危險性 且會危及性命 惟仍奮勇進入災難現場進行搶救任務而 言一如 緝捕持槍違抗之歹徒而死亡 兇暴歹徒持械 拒捕或劫持人質或攜槍搶奪財物 前往緝捕而死亡 消 防人員衝入火窟 搶救婦孺而死亡 等 2.本案經提報本部因公撫卹疑義審查小組 101 年 11 月 21 日 第 30 次會議決議以 (1)王故員係蘇拉颱風襲臺 前往執行管制勤務 係屬災害 防救法第 2 條所定之災害 風災 水災等天然災害 可 稱遭遇危難事故 惟就 因風災執行道路封閉勤務 或 因溪水暴漲而沿路勘查災情 等防災情節觀之 難謂 共有執行搶救任務 並進而導致搶救人員死亡之情形 至於服務機關所稱 搶救警用裝備 亦與常理所稱之 搶 111

124 救任務 相遠 (2)王故員係因蘇拉颱風襲臺而執行勤務 並於沿途勘查災 情時 巡邏車打滑拋錨而下車推車脫困 該發生地非屬 是日道路封閉之管制區 亦非警成區 此與法定要件中 危難現場 之高度危險性無從預先排除且存有死亡高 度可能性之條件仍屬有間 (3)王故員係於蘇拉颱風期間執行勤務 並因執行防災任務 期間不幸亡故 惟就其 因溪水暴漲而沿路勘查災情 因巡邏車拋錯下車推車脫困 等死亡事實經過而論 與 明知該災難現場已具有相當危險性仍奮勇進行搶救 任務 之要件不符 爰其死亡之事實經過 尚無 因明 知災難現場有危及性命情形 仍奮勇救災 之行為 從 而其死亡原因 難認定與冒險犯難以致死亡之間具有因 果關係 (4)王故員雖不符冒險犯難以致死亡之要件 惟據相驗屍體 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 病死或自然死 死亡原因為急 性肺水腫及呼吸衰竭 先行原因為心因性休克 心血管 疾病 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 鬱血 性心臟病及中風史 而論 其死亡確係導因於執行職務 時之心因性休克 爰經審查小組詳慎討論後 與會委員 一致認定其死亡係因其本身既有疾病突然發作所致 係 於執行職務猝發舊疾致死 愛其死亡與執行職務之間具 有因果關係 (5)內政部警政署出具之事實審核證明書載稱 王故員係因 執行勤務殉職 核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6 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 17 條第 1 款之規定相符 以上核處情形係內政部 警政署逕依相關規定所為之認定 因此 王故巡佐之撫卹案經銓敘部部 101 年 12 月 5 日 審定以 執行職務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因公撫卹 惟其死 112

125 亡之事實經過經內政部警政署出具事實審核發證明書載 稱 王故巡佐係執行職務殉職 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5 條 第 3 項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6 條第 4 項之規定 應擬制 年資至 35 年 其差額並由內政部警政署編列預算支給 因公殉職實 因公殉職實務爭點 務爭點彙整與分析 因公殉職構 因公殉職構成要件爭點 成要件爭點分析 有關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 之警察人員因公殉職之構成要件 其內涵如何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施行細則第 17 條進一步規定 所稱殉職者 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 執行搶救災害 拘提或逮捕案犯勤務 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 以致死 亡 二 執行前條各款所定勤務之一 遭遇危難事故 奮不顧身 以 致死亡 由以上規定 本計畫歸納警察人員因公殉職構成要件約略 有二種情形 分述如下 一 警察人員執行特殊勤務殉職 此類即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 情形 執行搶救災害 拘提或逮捕案犯勤務 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 以致死亡 其構成要件為 一 警察人員 二 執行搶救災害 拘提或逮捕案犯勤務 三 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 以致死亡 此類執行特殊勤務殉職的構成要件 其勤務僅限執行 搶救災害 與 拘提或逮捕案犯 等二種勤務 而其結果只要 遭受暴力或意外 危害 以致死亡 即該當該因公殉職法律要件 二 警察人員執行一般勤務殉職 此類即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 情形 執行前條各款所定勤務之一 遭遇危難事故 奮不顧身 以致 死亡 其構成要件為 113

126 一 警察人員 二 執行(1)交通指揮或稽查 (2)處理爆炸物品 (3)搶救災害或參 與演習 (4)擔任特定警衛任務 (5)巡邏或埋伏 (6)拘提或逮 捕案犯 (7)其他依有關法令規定之勤務 三 遭遇危難事故 奮不顧身 以致死亡 此類執行一般勤務殉職的構成要件 其只要執行 警察勤務 即 可 但執行勤務中所遭遇 危難事故 而警察人員 奮不顧身 以致死亡 至於警察人員所遭遇的是否為 危難事故 警察人員是 否 奮不顧身 則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5 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 細則第 5 條規定認定之 上述二種構成警察人員因公殉職類型的構成要件詳見第三章 然 此二種各有產生爭議的議題點 說明如下 一 第一種 執行特殊勤務殉職類型之構成要件爭議課題 警察人員執行特殊勤務殉職構成要件中 何以僅列 搶救災害 與 拘提或逮捕案犯 等二種勤務 實務機關認為此乃該二勤務具有 (1)執行該勤務本身即具有高度危險性 (2)執行該勤務時 原本就預期 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範圍 而該二種勤務 拘提或逮捕案犯 勤 務明確認定爭議不大 有爭議的在於 搶救災害 勤務之定義 因為 災害 為不確定法律概念 實務機關在個案審查時 認為該 災害 係屬重大性 急迫性之災害 且不全然依災害防救法所規定之範圍來 認定之 顯然實務機關對個案審查是否符合 搶救災害 時 均以個 案個別認定之 亦即個案審查時可能會考量該 搶救災害 勤務 是 否具有 高度死亡危險性 重大性 及 急迫性 來審查認定 因 此 本文探討之重點有二 一為警察處理之道路交通事故是否符合該 搶救 災害 之範圍 二為 警察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在什麼情境下 是符合該 搶救 災害 之時機 要件 二 第二種 執行一般勤務殉職類型之構成要件爭議課題 警察人員執行一般勤務殉職之構成要件 一般實務機關認為對此 認定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5 條 對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5 條 114

127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 冒險犯難 規定為之 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 則第 5 條規定 所謂 冒險犯難 指 遭遇危難事故 執行搶救任務 時 明知該災難現場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 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 無從預先排除其死亡之可能因素 仍奮不顧身 於災難現場執行搶救 任務而殉職者 其中 所稱災難現場 指危難事故或執行搶救任務 之事發地區 上述要件約可從客觀與主觀及結果分析之 客觀要件 為 該災難現場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 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 無從 預先排除其死亡之可能因素 之危難事故 主觀要件為 明知 所面 對之危難事故是具有上述客觀要件 仍奮不顧身 於災難現場執行搶 救任務 結果則為 殉職 在上述要件分析 其主觀要件往往因當 事人已殉職無從查證 結果要件是死亡很明確爭議也不大 只有客觀 要件有 死亡之 高度 可能性 到底 高度要多高 始屬之 死 亡之可能因素 則要何種程度才達到 無從預先排除 各警察機 各警察機關之爭點 關之爭點意見 為研議員警執行交通事故處理勤務 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死 亡案件 應否以 因公殉職 撫卹方式辦理 內政部警政署於 101 年 3 月 29 日以警署交字第 號函 調查各警察機關歷年來發生 員警因公死亡案件及對現行撫卹方式意見 有關員警處理交通事故因 公致死案件撫卹方式 經調查各警察機關意見 有 17 個單位建議採 因 公殉職 方式 3 個單位建議採 因公死亡 方式 12 個單位無意見 各單位主張理由詳如附件 茲僅彙整節錄主要重點如下 一 採 因公殉職 方式撫卹意見 一 地方警察機關之意見 1.是否符合殉職宜 個案認定 非 全部否定 參酌近年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案例 偶見駕駛人輕微 事故後下車查看 結果又遭他車追撞致生嚴重傷亡之情 形 且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 所訂任務首重 維持交 通 防止續發事故 顯見人員於車道上走動時 係曝露於 115

128 高度風險之情形下 爰此 為使警察人員於處理交通事故 面臨可能之危害時 無後顧之憂 且勇於面對 藉以促進 保障現場之人 車安全 應視個案認定是否符合 面對危 險 面向危險挑戰以執行職務 之行為特質 而非以 員 警處理交通事故 與 搶救災害所具之重大性 急迫性 冒險犯難之行為 有所不同 而認為處理交通事故死亡 即不符合因公殉職要件 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意見 2.具有無法預先排除之高度死亡危險性 員警執行處理交通事故勤務工作 必須於道路上不停 穿梭 駐足 俾能詳實蒐證 測繪 拍照 還原交通事故 案件完整現場 係長時間將自身處於具有高度傷亡危險性 之工作地點 且隨著現今社會交通運輸日趨頻仍 道路型 態愈顯複雜 員警處理交通事故常須於長隧道 高架路段 快速道路 高速公路等特殊型態道路上執行勤務 更增添 其傷亡之危險性與嚴重性 且員警於處理交通事故中 往 往需面臨從旁突發之事故 非其全能預見得以排除 雖已 做好各項警告及安全之防範措施 恐無法完全避免粗心之 駕駛人自後撞擊 如因此遭受意外導致死亡結果 基於信 賴保護原則 為維持警察人員之權益 避免影響士氣 精 進交通安全工作推行 建議應採以因公殉職撫恤 詳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意見 3.與面對刑案現場情境相似 警員於事故現場依規定需擺放警示用具 此與面對刑 案現場 需穿著防彈背心 手持防彈盾牌等道具目的相同 均為提升執行勤務時之安全性 不可謂其於執行勤務時不 能預見其有危及自身生命 故應當符合 冒險犯難 之要 件 詳見屏東縣警察局意見 二 中央警察機關 國道公路警察局 之意見 116

129 國道公路員警處理交通事故致死案件應採 因公殉職 撫卹之具體意見及理由 1.高速公路之危險特性 封閉 單向多車道 立體阻隔而形 成高速行車之特性 使駕駛人信賴感增加 警覺性降低 另一方面 卻使事故車輛當事人受困於視線不佳之危險區 域 極易遭後方車輛撞擊而造成死傷嚴重之事故 其與災 區無異 2.高速公路之事故危害性 出入口完全控制 僅賴交流道進 出而為全線封閉 中央分隔雙向行駛 主線發生行車事故 必然影響交通安全 如未能立即處置排除 再次引發事故 而釀成災害的機率極高 3.失能駕駛行為之危險性 高速公路駕駛人因連續高速行 駛 容易引起視覺及神經疲勞 復以干擾駕駛之因素極少 使疲勞度累積增加 駕駛人無視於道路上之警示燈具或阻 絕設施 對於處理事故員警 施工人員或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形成明顯威脅 4.執勤員警本具危機意識 高速公路執勤員警對於前揭危險 性已有認識 故能瞬即設置完成道路上之安全措施 啟動 警示燈 設置夜間具警示反光之交通錐外等 惟縱令其全 神貫注執勤 仍不免遭遇失能駕駛人突如其來之意外攻擊 5.冒險犯難之行為 高速公路執勤員警深知在高速公路如不 迅速設置安全措施 保護主線停留之人 車 極可能造成 多數人喪命之慘劇 然為搶救該等人車生命財產安全 仍 將自身曝露於極度危險中 而最終遭精神疲勞之駕駛人意 外撞擊往生 其與冒險犯難者何異 詳見國道公務警察 局專案報告意見 二 採 因公死亡 方式撫卹意見 採 因公死亡 方式撫卹意見大多以現行因員警處理交通事故勤 117

130 務未納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條 執行搶救災害 遭受危難 事故而奮不顧身 的範圍 不符合 因公殉職 之要件 現行仍僅能 以因公死亡撫卹為之 除非修法 詳見新竹縣警察局意見 查歷年來 符合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 冒險犯難 因公殉職員警 尚屬少數 絕大部分均屬因公死亡範疇 而以第 2 款及第 6 款但書兩 相比較 加給一次撫卹金均為 25 年撫卹金給與年限均為 15 年 若 以渉及因公冒險程度觀之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顯較 因防 救 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 為高 建議第 2 款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者 加給一次撫卹金由 25 提高為 35 年撫卹金給與年限由 15 年提高至 18 年 以落實照護遺 族之立法目的 詳見新竹市警察局意見 審核機關之爭 審核機關之爭點 關之爭點意見 有關警察人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因公死亡撫卹之審核機關 初步 審核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 最終主管審核機關為銓敘部 本研究小組 於 102 年 8 月 19 日辦理專家學者座談會 公務人員撫卹主管審核機關 銓敘部以書面表示意見 另內政部警政署人事單位會中意見彙整節錄 如下 詳見第 1 次專家學者座談會會議紀錄 一 銓敘部撫卹意見 一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 冒險犯難 之範圍 1.撫卹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因公死亡人員 指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 一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 為因公 死亡之範圍 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 第 1 項 本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冒險犯難 指遭遇危難事故 執 行搶救任務時 明知該災難現場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 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 無從預先排除其死亡之可能因素 仍奮不顧身 於災難現場執行搶救任務而殉職者 第 2 項 前項所稱災難現場 指危難事故或執行搶救任務之事 118

131 發地區 第 6 條規定 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執 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應於執行職務或在辦公 場所執行公務期間 遭受暴力 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且死亡與所受暴力 所生意外或危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 依前開撫卹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公務人員冒 險犯難以致因公死亡 係遭遇危難事故時 公務人員明知 該災難現場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 仍奮不顧身 執行搶 救任務而殉職 其要件為 (1)遭遇危難事故 執行搶救任務 時間與空間要件 指 相關危難事故或災難現場已經發生 且該事故現場係極 可能導致搶救人員死亡之危難現場 此時 公務人員仍 奮不顧身地前往事發地區執行搶救任務 (2)明知該災難現場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 且依當時之時 空環境 無從預先排除其死亡之可能因素 危險要件 指在高度危險且無時間排除死亡可能性之情境而言 如 可透過事先準備而加以預防 即不符此要件 (3)奮不顧身於災難現場執行搶救任務而殉職 奮勇要件 指公務人員明知災難或事故現場 已有相當危險性 且 會危及性命 惟仍奮勇衝入災難現場進行搶救任務而言 例如消防人員於抵達火災現場時 聞及火場內有民眾 呼救而不顧現場火勢猛烈 仍奮不顧身 衝入火場搶救 陷於火場之民眾 2.亡故公務人員是否得以 冒險犯難 規定辦理因公撫卹 依規定均需提經本部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 依個案 實情共同討論後決定之 又審酌撫卹法明定設置本部因公 撫卹審查小組之立法意旨 係考量公務人員遺族申請因公 撫卹案件態樣繁多 為期因公撫卹案件之審查更臻明確合 理 爰遴聘包含各醫學專科領域醫師 具有法學及人事行 政背景之專家 學者組成專案小組 進行因公撫卹案件之 119

132 審查 由各委員本於專業 撫卹意旨及社會公義等角度 針對因果關係與該當性 深入研析論究 俾透過審查機制 之專業與客觀判斷 使因公撫卹之審核更趨公平並符合實 情 爰警察人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遭受意外危害死亡 若申請 冒險犯難 因公撫卹 仍需由審查小組就服務機 關所送資料及個案實情 就法定要件共同討論 逐為審究 並非其事故之發生 均得視為冒險犯難給卹 二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加給一次撫卹金之撫卹制度 撫卹法第 5 條規定 第 1 項 因公死亡人員 指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 一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 執行職務發 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 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 於執行職務 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 戮力 職務 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 因辦公往返 猝發疾病 發 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第 2 項 前項人員除依前條規定 給卹外 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 第一款人員加 給 50% 二 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 25% 三 第四款人 員加給 15% 四 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 10% 但第六款 人員因防 救 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 加給 25% 上開因公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之立法意旨 係 依其涉及因公之程度 予以合理之加給及分級 已使因公死 亡撫卹制度更為周延合理 亦應足以表彰其在職貢獻並照護 遺族之生活 二 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撫卹意見 一 警政署審查案例依法院判決及銓敘部之標準為之 警政署審查案例均已依法院判決之標準予以審查 也是 現在實務上的做法 但此委託之研究案乃鑑於在認定此類案 件時 發現交通事故是否可歸屬災害或類型化去處理 曾有 相關研究但均苦無結果 故目前尚無法認定 有關警察人員 120

133 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適用 須採用 冒 險犯難 精神去認定 檢視樂 O 興案件 法院判決排除本條 第 1 款及第 2 款之適用 而在國道員警吳 O 穎案件中 判決 中雖有大量解釋冒險犯難之定義 但法院亦不同意此看法 故署內審核此類案件均依照法院判決之標準 基本上 署內認定 冒險犯難 會與銓敘部認定之標準 有一致性 但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內所認定之殉職 銓敘部曾 表示若殉職係由內政部開立之審查文件 此審查證明文件送 至銓敘部再審查時 若署內認定與銓敘部認定有所差異 此 部分撫卹之差額由署內編列預算發放 而且銓敘部審定時仍 會依因公死亡審定之 故此標準(因公殉職 乃署內自行律 定 惟署內對於此類案件之審定 大多數會採用與銓敘部相 接近標準作審查 二 實務上關於 搶救災害 之認定案例 花蓮一名員警配合消防 海巡單位至防波堤搶救釣客死 亡案 此案法院認定雖符合執行搶救災害任務及遭受意外暴 力死亡之要件 但同行執勤 10 餘人皆安全完成任務 僅該名 員警本身疏於注意掉落消波塊中死亡 故非屬因公殉職 三 殉職案例多採個案之方式認定 在殉職要件之認定中 警政署人事室並不反對須以何種 型態審查認定之 而實務上最後多採用個案認定之方式以爭 取同仁最大福利 但有時此類案件最後審定機關並非警政署 四 加發撫卹金部分成立專案小組認定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6 條僅有第 1 項之 1 2 款適用撫 卹金加發規定 其他皆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 至於加發撫卹 金部分則由內政部成立專案小組認定後 由署內進行加發程 序 其他則採用銓敘部審定 121

134 5.2 專家學者與實務機關專題研討整理 召開法界專 開法界專家 界專家學者與實 者與實務機關專題研討 專題研討會 一 交通員警平日均依據勤務規劃 去執行交通疏導 指揮 巡邏及 處理交通事故等勤務 前三者是屬於主動性勤務 但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却是被動性的工作 員警於接到報案電話後 不論事故現 場的狀況如何 都需要立即趕赴現場處理 管制交通 並配合消 防救護單位管控現場 且需儘快處理事故使交通恢復順暢 處理 交通事故需要快又迅速及完整蒐證 事實上過程中存在著一定的 風險 故為了探討員警處理交通事故而導致意外死亡 可否符合 因公殉職之條件 而邀請專家學者專題研討 二 本次專家學者座談研討的目的 乃希望透過專家學者們 針對本 研究案內容進行探討 並針對這些議題討論 找到可努力之方向 作為本研究案之參考依據 三 本次會議研討議題為 一 因公殉職要件有無放寬可能性 說明如下 1.警察人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屬於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施行細則 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 執行搶救災害 之 範疇 2.員警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遭受意外危害死亡 有否符合 下列兩項範疇其中之一 (1)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 遭受意外危害 以致死亡 的情節 (2)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 奮不顧身 的情節 或 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 冒險犯難 的情節 二 如何提高員警因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意外危害致死之各項 給付額度 說明如下 122

135 1.在高快速公路執行交通事故處理的員警是否增加 危險加 給 2.提高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第 2 款之撫卹給 付額度的可行性 註 現有規定是 殉職者一次撫卹金 加給 50% 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死亡者加給 25% 3.執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能否納入 公務人員因公傷 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 執行 特殊職務 之範疇 因公殉職法律適用 因公殉職法律適用問 律適用問題探討 題探討 一 有關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 遭受意外危害死亡 是否符合因 公殉職條件中 遭受意外危害 以致死亡 此項規定之前提 須員警係在 執行搶救災害 拘提或逮捕案犯勤務 時 始符合 殉職要件 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大多屬遭受暴力或意外 危害之範疇 故前述所提 認定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是否就 是 執行搶救災害 此係探討之關鍵所在 二 就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部分 目前在實務之認定上 均以 非屬因公殉職之範圍認定 因此 探討此一問題時 首先應先釐 清因公殉職要件為何 另有關法條適用何者優先 亦須一併探 討 以作為殉職要件判斷之首要工作 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 條規定 警察人員之撫卹 除依左列規定外 適用公務人員撫 卹法之規定 而言 此即說明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與公務員撫卹 法 兩者之間係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規定 亦即代表於個案上應 優先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 若無 才回歸到公務員撫卹 法加以適用認定 三 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屬於 執行搶救災害 之範疇 何謂 搶救災害 於實務裁判上 較契合的個案類型有二 一為高等行 政法院審判之案件 係於中山高速公路雨天凌晨員警處理交通事 故遭撞擊而死亡 此案高等行政法院維持銓敘部的看法 採非因 123

136 公殉職之判決認定 另一案則為樂O興案件 於高雄市前鎮區過港 隧道內 員警處理交通事故遭撞擊死亡 最後亦認定非屬因公殉 職 高等行政法院於此事故認定中 關於員警處理交通事故 是 否屬於 搶救災害 之範疇 係採用 災害防救法 內對於 災 害 之定義 於災害防救法第2條規定 陸上交通事故 亦屬 災 害 之範疇 此類型多為人為因素造成 故欲認定員警處理交通 事故 是否屬於執行搶救災害之範疇 需先釐清有關 災害 之 定義 就上述論述中 若此交通事故案件 造成重大交通設施故 障或嚴重影響交通通行等 有重大 立即 明顯之影響 此時即 可能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稱 執 行搶救災害 之要件 此部分可多加注意 不可就此排除在外 四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執行前條 各款所定勤務之一 遭遇危難事故 奮不顧身 以致死亡 本 細則第16條條列之勤務為 交通指揮或稽查 處理爆炸物品 搶救災害或參與演習 擔任特定警衛任務 巡邏或埋伏 拘提或 逮捕案犯 其他依有關依法令規定之勤務 於此看來 執行此 類勤務遭遇危難事故 亦符合因公殉職 惟須以具體個案判斷 不能一概認定處理高快速公路交通事故 就不符合因公殉職之要 件 另警察同仁處理高速公路交通事故 縱使未符合搶救災害要 件 但亦符合前述七款內交通指揮或稽查 至於執勤過程中遭遇 危難事故 此危難事故需到達何種情狀 並認知此危難發生可能 危害自身安危 仍勇於面對達成任務奮不顧身 即可能符合此要 件 然 危難事故 與 奮不顧身 此二者較難認定 仍須由具 體個案來判斷 五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與公務人員撫卹法兩者之間 屬特別法與普通 法之關係 有關判斷是否屬於因公殉職 應看適用何項要件 若 要件放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中 即無須將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作 等量之考量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殉職之定義 已在施行細 124

137 則內第17條第1項1 2款作一解釋 除非排除此項不用 否則無須 將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 冒險犯難 納入考量 舉例而言 若拘 提或逮捕一普通之年長婦人 就一般狀況考量應非屬冒險犯難之 行為 但假若該名婦人持有手槍射死執行勤務之員警 就警察人 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判斷 應屬因公殉職之範疇 但若不採納特 別法優先適用 排除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之要件 以公務 人員撫卹法第5條判斷 此應非屬 冒險犯難 之範疇 此類案件 之判斷 即會產生模糊不清之處 故應回歸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適 用關係 於要件判斷上若符合特別規定 即採用特別規定加以審 查 若不符合特別規定時 才回歸公務人員撫卹法基本規定之適 用 於此亦才能達到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立法之目的 兩者不可相 互混淆 若僅就警察拘提或逮捕案犯此要件而言 尚未必然達到 撫卹法之冒險犯難精神 六 建議從放寬特別法方向考量較容易 若從基本法之公務人員撫卹 法則有失平衡性 因公務人員撫卹法 乃規範所有公務人員之問 題 不適合以某類型危險性高之公務員 如警察人員之特殊身 分 而改變撫卹法母法之修法 此會產生衝突 建議從特別法 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或其施行細則內之要件加以考量 尤其可在 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部分加以著墨 該款項已列舉出警察 勤務中評估後較危險之項目 此有別於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觀念 若研究案例類型中 其危險程度足以比照拘提或逮捕案犯危險程 度相當時 就有可能可修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七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1 2款 有關第2款中 執行前條各款所定勤務之一 遭遇危難事故 奮不顧身 以致 死亡 目前於實務上 多與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條 冒 險犯難 作一結合 然在特別法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規定中 已把特別構成要件訂出 在判斷上即從此構成要件去判 別 但第17條第1項第2款中 危難事故 及 奮不顧身 之定義 125

138 若有深入討論空間時 此時才需考量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 條 冒險犯難 之解釋 但兩者並非等量齊觀 應係在特別法中 不確定法律概念難以釐清及解釋時 才去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施 行細則作輔助認定 八 有關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款中所提 遭遇 危難事故 奮不顧身 之要件 是否有較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 則第5條之 冒險犯難 有較寬或不同的解釋空間 就公務人員撫 卹法施行細則第5條對於 冒險犯難 之解釋 與警察人員人事條 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全然相同 在公務人員撫 卹法上 須認定此危難有高度危險存在 而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施行細則中 所述執行勤務之一 遭遇危難事故 而奮不顧身 該類勤務並非具有公務人員撫卹法中所述已知高度風險 其風險 存在不確定性 兩者時機點並不相同 故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 規定較公務人員撫卹法寬鬆 此部分是能否成立因公殉職的關鍵 因公殉職要件有無 因公殉職要件有無放寬可能性 寬可能性探討 一 員警處理交通事故遭受意外危害死亡 是否符合殉職要件中 奮 不顧身 或 冒險犯難 此問題在本條款適用上 員警處理交 通事故應屬該條款所稱 勤務 之範圍 然其重點在本條款後段 其死亡須因遭遇危難事故且奮不顧身 又有關員警處理交通事故 時 遭受意外危害死亡 是否符合殉職條件中 遭受意外危害 以致死亡 此項規定之前提 須為員警在 執行搶救災害 拘 提或逮捕案犯勤務 始符合因公殉職要件 是故員警處理交通事 故死亡 大多屬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之範疇應無疑問 但前述所 提 認定處理交通事故是否為 執行搶救災害 則確有疑問 二 警政署在民國95年即已針對此議題 因公殉職 做過討論 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之兩款 皆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行政機關可先行認定 有爭議時可尋求司法解決 最後亦以司法 判決為依歸 就員警因公殉職部分 目前已有兩個案例 如前述 126

139 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兩個判決 銓敘部對撫卹之認 定及內政部 警政署人事室對員警因公殉職之認定 也皆以此兩 個判決為基礎 故就目前法規層次看來 可著墨汁空間不大 三 因公殉職要件有無放寬可能性部分 涉及所謂 執行搶救災害 之範疇 以及 遭受意外危害 以致死亡 奮不顧身 冒 險犯難 等不確定法律概念 此判斷標準又取決於行政機關 行 政判斷往往需要有行政先例或判例 尤其是行政法院之判例 針 對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之判斷相關標準或依據 行政機關往往可從 行政法院之判例中取得 在我國有關因公殉職案例之判決甚少或 闕如 因此 無法從行政法院判例中找到認定之標準 四 於災害防救法第2條規定 陸上交通事故 亦屬 災害 之範疇 此類型多為人為因素造成 故欲認定員警處理交通事故 是否屬 於 執行搶救災害 之範疇 需先釐清有關 災害 之定義 就 上述論述中 若此道路交通事故案件 造成重大交通設施故障或 嚴重影響交通通行等 有重大 立即 明顯之影響 此時即可能 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稱 執行搶 救災害 之要件 五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執行前條 各款所定勤務之一 遭遇危難事故 奮不顧身 以致死亡 本 細則第16條條列之勤務為 交通指揮或稽查 處理爆炸物品 搶救災害或參與演習 擔任特定警衛任務 巡邏或埋伏 拘提或 逮捕案犯 其他依有關依法令規定之勤務 於此看來 執行此 類勤務遭遇危難事故亦符合因公殉職要件 惟須以具體個案判 斷 不能一概認定處理高 快速公路交通事故就不符合因公殉職 之要件 警察同仁處理高 快速公路交通事故 縱使未符合搶救 災害要件 亦符合前述七款內交通指揮或稽查 至於執勤過程中 遭遇危難事故 此危難事故需到達何種情狀 並認知此危難發生 可能危害自身安危 仍勇於面對達成任務奮不顧身 即可能符合 127

140 此要件 然 危難事故 與 奮不顧身 此二者較難認定之 須 由具體個案判斷 六 在特別法規定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中 已把特別構成 要件訂出 在判斷上即從此構成要件去判別 但第17條第1項第2 款中 危難事故 及 奮不顧身 之定義則有深入討論之空間 此時才需考量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 冒險犯難 解 釋 但兩者並非等量齊觀 應係在特別法中不確定法律概念難以 釐清及解釋時 才會參考撫卹法施行細則作輔助認定 七 依據撫卹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因公死亡人員 指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 一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 為因公死亡之範 圍 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第1項 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所稱冒險犯難 指遭遇危難事故 執行搶救任務時 明知該災難 現場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 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 無從預先排 除其死亡之可能因素 仍奮不顧身 於災難現場執行搶救任務而 殉職者 第2項 前項所稱災難現場 指危難事故或執行 搶救任務之事發地區 第6條規定 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應於執行職務或在辦公場 所執行公務期間 遭受暴力 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且死亡 與所受暴力 所生意外或危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 依前開撫卹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公務人員冒險犯難以致因公死 亡 係遭遇危難事故時 公務人員明知該災難現場存有死亡之高 度可能性 仍奮不顧身 執行搶救任務而殉職 其要件為 1.遭遇危難事故 執行搶救任務 時間與空間要件 指相關危難 事故或災難現場已經發生 且該事故現場係極可能導致搶救人 員死亡之危難現場 此時 公務人員仍奮不顧身地前往事發地 區執行搶救任務 2.明知該災難現場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 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 無從預先排除其死亡之可能因素 危險要件 指在高度危險 128

141 且無時間排除死亡可能性之情境而言 如可透過事先準備而加 以預防 即不符此要件 3.奮不顧身於災難現場執行搶救任務而殉職 奮勇要件 指公務 人員明知災難或事故現場 已有相當危險性 且會危及性命 惟仍奮勇衝入災難現場進行搶救任務而言 例如消防人員於抵 達火災現場時 聞及火場內有民眾呼救而不顧現場火勢猛烈 仍奮不顧身 衝入火場搶救陷於火場之民眾 九 亡故公務人員是否得以 冒險犯難 規定辦理因公撫卹 依規定 均需提經銓敘部 由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 依個案實情共 同討論後決定之 又審酌撫卹法明定設置銓敘部因公撫卹審查小 組之立法意旨 係考量公務人員遺族申請因公撫卹案件態樣繁 多 為期因公撫卹案件之審查更臻明確合理 爰遴聘包含各醫學 專科領域醫師 具有法學及人事行政背景之專家 學者組成專案 小組 進行因公撫卹案件之審查 由各委員本於專業 撫卹意旨 及社會公義等角度 針對因果關係與該當性 深入研析論究 俾 透過審查機制之專業與客觀判斷 使因公撫卹之審核更趨公平並 符合實情 爰警察人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遭受意外危害死亡 若申請 冒險犯難 因公撫卹 仍需由審查小組就服務機關所送 資料及個案實情 就法定要件共同討論 逐為審究 並非其事故 之發生 均得視為冒險犯難給卹 十 員警處理交通事故遭受意外危害死亡 是否屬於因公殉職認定標 準 主要是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兩款的規定 而公務人員撫卹法則針對公務人員在職時死亡 包括因公 因病 或意外死亡撫卹之規定 公務人員撫卹法內因公死亡有五款規 定 層次最高為執行職務 遭受暴力死亡 其撫卹的等級亦為最 高 比其層次更高者為 殉職 殉職乃來自軍人作戰殉職的概 念 軍人必須服從長官的命令 明知有危險 仍必須勇往直前 為了鼓勵冒險犯難 始有從優撫卹之概念 公務人員以前僅有因 129

142 公死亡 但為了鼓勵公務員 始於公務人員撫卹法增加 殉職 屬一很崇高之概念 在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 殉職乃冒險犯難 即明知有難 仍奮不顧身 此訂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的 第17條第2款 然軍警角色不同 雖都負有危害防止的任務 但是 一個是對外 一個是對內 故就警察而言 若要符合人事條例施 行細則第17條第2款的冒險犯難較困難 反觀第17條第1款 執行 搶救災害 較有可探討之空間 關於搶救災害的部分是否符合殉 職之要件 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曾作出判決 特別強調 有二 一為其搶救災害的災害 必須是有重大的急迫性 二是導 致死亡結果的危害 必須是執行職務 所面臨到的危害 並非在 執行職務時因其他之突發事故導致死亡 就本研究主體來看 目 前在高速公路處理交通事故員警死亡 通常是在處理事故時 遭 受到其他車輛的撞擊 此兩者之間因無直接因果關係 故在兩次 判決中 髙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 均認為不符合公務人員 或警察人員殉職的要件 十一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提 奮不顧身 以致死亡 乃執行該細則第16條勤務 然第1款 執行搶救災害 並無須適用 奮不顧身 之要件 建議應提供相關數據向銓敘部 說明其危險性及增訂之必要性 解釋增加搶救災害之範疇 搶救 災害與 冒險犯難 無關 此屬特別法規範 應先試著對 災害 作一定義解釋 可用數據加以佐證 若規定不清時則用施行細則 規範之 針對災害之定義作一放寬之解釋規定 十二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 執行搶救災 害 拘提或逮捕案犯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 以致死亡 只要 構成此要件 無須適用 冒險犯難 或 奮不顧身 之精神 此 條款立法背景為此勤務較主動 明知有立即性危險仍須執行任 務 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死亡時 始比照戰地殉職精神發給 撫卹金 故構成此兩要件時 警政署皆會以因公殉職之認定報銓 130

143 敘部審定 若要修法 皆須會銜銓敘部表示意見並發布 須有較 完整的說明才會被採納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 第2款 其中 奮不顧身 署內多採用公務人員撫卹法 冒險犯難 之解釋加以審查 在此條款部分 警政署與銓敘部的審查標準趨 近一致 若警政署認定該案件為 因公殉職 時 即使銓敘部認 定非因公殉職 但其仍會尊重署內開立 因公殉職 之證明書 由署內以 因公殉職 之精神進行後續處理 此部分預算由署內 自行編列 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危險性之探 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危險性之探討 一 有關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危險性討論之內容 其因公殉職之規 定已如前述 惟對於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危險性認知上 仍有 很大的問題 無論是警察單位以外或警察單位內部的人 大多數 皆不清楚員警處理交通事故其危險性有多高 研究顯示為例 以 一輛2噸重的車 以時速120公里/小時行駛 其撞擊力可達100萬公 斤/秒 而砂石車之撞擊力 更可高達1300萬公斤/秒 因此 員警 於高速行車車流環境中處理交通事故時之作為 其所面臨的危險 性情境 應可屬於奮不顧身之行為 其危險性之感知 若未身歷 其境是無法感受的 故須從認知觀念上作改變 另對於高速公路 上之重大交通事故 通常反而會較輕微交通事故不危險 因為重 大交通事故發生後 往往已封鎖現場 道路阻塞嚴重 車流速度 已變慢 其情境之安全性相對較高 然輕微交通事故 車流量低 行車速率高 其處理事故時之危險情境相對較高 二 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是否屬於執行搶救災害之範疇 何謂搶救災 害 有關災害之定義 災害 有下列 (1)屬 天然 或 人 為 災害 (2)屬重大性 急迫性災害 高等行政法院對於員警 處理交通事故是否屬於 搶救災害 之範疇 係採用災害防救法 內對於 災害 之定義 非限於天然 人為亦可形成災害防救法 中 災害 之類型 於災害防救法第2條規定 陸上交通事故 亦 131

144 屬 災害 之範疇 此類型多為人為因素造成 故欲認定員警處 理交通事故 是否屬於執行搶救災害之範疇時 則需先釐清有關 災害 之定義 就上述論述中 若此交通事故案件會造成重大 交通設施故障或嚴重影響交通通行等有重大 立即 明顯之影響 者 此時即可能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1 款所稱 執行搶救災害 之要件 否則於此部分就不可排除在外 三 又搶救災害有關 災害 之定義 於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 1項第7款規定 陸上交通事故 指鐵路 公路及大眾捷運等運 輸系統 發生行車事故 或因天然 人為等因素 造成設施損害 致影響行車安全或導致交通陷於停頓者 於此規定來看 交通 事故只要是影響到行車安全或導致交通停頓者 皆可稱為災害 且員警接獲報案後 無論當時天候狀況 環境 特殊道路環境 如 長隧道) 是否載運危險物品等情狀 雖可預期有相當之危險性 明知有危險危難之狀況 仍要奮不顧身立即趕赴現場處理 從管 制 蒐證至恢復交通 始可結束勤務任務 故建議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中修正方向為 執行搶救災害或影響交通 行車安全交通事故 把交通事故納入 始有空間由個案方式 審查該案件是否屬於因公殉職之認定 四 平等原則是很高位階的憲法觀念 然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數遠比 因刑事案件死亡人數多 警察是重刑事而輕交通 員警處理交通 事故之危險程度 因與處理刑事案件危險程度相當 員警處理交 通事故遭撞擊死亡之機會 比刑事案件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死 亡之機率高很多 因此 建議修正特別法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或 施行細則 把具體處理危險性高的交通事故或是影響安全之交通 事故等相關用語 增列於 執行搶救災害 之後 以突顯其危險 性 並將 交通事故 用語納入 至於重大交通事故已有定義 且重大交通事故現場因已做好相當之管制措施 處理蒐證時往往 比較不具有危險情境 故要如何強調處理情境之危險性 在用字 132

145 遣詞上可再多加著墨 五 由於處理交通事故乃基層員警每天皆須執行之工作 在國道員警 康志榮案例中 高速公路乃是一個隨時均充斥著危險狀況的環境 高管規則第2條 其特徵除具有發生事故的高危險性 被後方 車輛追撞的危險性及救援可及性很低等之特性外 且於此類案例 中 員警皆須保護交通事故當事人之安全 故此危險性並非僅只 有員警站立於高速公路處理交通事故之危險情境狀況而已 就此 而言 高速公路環境係較一般縣市道路特別 若以高速公路特定 環境為例 處理交通事故員警死亡是否可視為因公殉職要件 則 可更清楚而知 有關危險的認知層面 所有同仁均明知處理交通 事故時是非常危險的情境 且非穿上防彈衣等裝備就可有效預防 危害的 以康志榮之案例 康員當時係處理2件A3事故 共有11 名當事人 5輛事故車輛 其擺設交通錐做了100公尺的完密交維 措施 並以指揮棒指揮交通管制現場 保護當事人安全 然卻遭 到於高速公路疲勞駕駛之駕駛人衝撞管制設施後而被潑及直接撞 死 有關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中 執行 搶救災害 此災害之定義 於災害防救法亦有清楚解釋 交通 事故亦屬之 甚至包含發生災害或有可能發生災害之虞亦是 且 在特別環境 如雪山隧道 八卦山隧道 五楊高架路段 均有設 置特別的災害防救計畫 此均已被明確認定為災害區域 高速公 路亦有設置此計畫 因此 本研究可朝向此同仁是否已盡力及其 欲保護之對象為何 做探討 六 高公局施工交通管制規則內規定 內側車道施工時 須於前方1公 里處擺放警示設施 600公尺擺放變換車道設施 150公尺處設置 速限變化設施 已相當慎重 然警察於內側車道處理事故僅1巡邏 車2人警力3個安全錐 此相差甚大 高速公路危險性甚多 例如 疲勞駕駛 彎道路型 老舊車輛管理 深夜時段等危險因素參雜 此並非警察所能掌控 且若以國外規定審視 於110公里/小時之高 133

146 速公路上 員警須擺放280公尺長之漸變段 實非警察所能為 又 若處理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交通事故 因對該物品之危險性不了 解 不知危險何在 在現場管制指揮交通 是否就不屬於冒險犯 難之範疇 因此 建議如同學者們的看法 不要將交通事故排除 其外 以對員警有所保障 七 高公局與警察機關有很大不同之處在於 高公局多屬有計畫性執 行任務 警察則是接獲任務 無論當時狀況如何 均須前往 兩 者之間差異甚大 且高公局縱使做了完善的交維措施 仍有發生 被衝撞事故之案例 以此觀點而言 警察於高速公路上處理交通 事故之危險性可謂相當高 根本解決之道 希將處理交通事故納 入 因事故現場狀況無奇不有 將各種突發狀況均先納入 對處 理警察人員也較有保障 提高員警因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遭 高員警因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意外危害致死各項給付額 受意外危害致死各項給付額度之 討論 一 有關如何提高員警因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意外危害致死之各項 給付額度 此議題 應以行政管理觀點較為有效 基於社會法治 國理念 理應予工作與生活最大福利為原則 以保障人性尊嚴與 基本人權 惟在實踐上應考量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以增加 危 險加給 而言 仍應考量其他專業警察或行政警察之情形 在此 危險性之高低衡量若難予量化 其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將會有所 爭議 且針對其他公職而言 警察已有所謂 警勤加給 已有 考量警察工作之危險性 若針對在高速公路處理交通事故之員 警 再增加 危險加給 則會讓人有重複加給之考量 在此須 證明此項工作係 危險中之危險 處理交通事故往往是個案 要如何突顯危險加給之必要性恐有困難 因此 亦可以處理案件 為準 發給工作獎金方式 而非以身分為準 發給加給 亦即突 顯個案之危險性 不同案件作不同考量 二 有關增列危險加給部分 實務上若有增列危險加給的警察人員 134

147 其警勤加給就會停支 且目前人事行政總處對於要增加加給預算 此部分 採較保守之看法 因此 建議可透過變更勤務流程方式 增加應勤裝備 增加人力 強化勤務安全教育訓練等作為防制 乃較可行之方式 另有關提高撫卹法施行細則的額度方面 此係 屬銓敘部權責 尊重銓敘部的看法 三 在殉職要件之認定中 警政署人事室並不反對須以何種型態審查 認定之 而實務上最後也多採用個案認定之方式 以爭取同仁最 大的福利 但此類案件最後之審定機關並非警政署 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第36條僅有第1項之1 2款適用撫卹金加發規定 其他則皆適 用公務人員撫卹法 至於加發撫卹金部分 則由內政部成立專案小 組認定後 由署內進行加發程序外 其他則採用銓敘部之審定 四 撫卹法第5條規定 第1項 因公死亡人員 指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 一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 以致死亡 三 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 於執行職務 公 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 戮力職務 積勞過度以致 死亡 六 因辦公往返 猝發疾病 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第2項 前項人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 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 撫卹金 一 第一款人員加給50% 二 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 25% 三 第四款人員加給15% 四 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 10% 但第六款人員因防 救 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 加 給25% 上開因公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之立法意旨 係依其 涉及因公之程度 予以合理之加給及分級 此已使因公死亡撫卹 制度更為周延合理 亦應足以表彰其在職貢獻並照護遺族之生活 五 建議可參考警察勤務條例之 警勤加給 三級之方式 並以其危 險程度之差異區分 分為三級撫卹給付之可能性 目前 因公殉 職 與 因公死亡 僅有二級 建議在二者之間加設一級為 明 知其不發生 因已經做好萬全準備 卻依然發生因公死亡 亦 即 完全無責任因公死亡 與 附責任因公死亡 135

148 5.3 因應方案研析 經由前述之討論 可發現 員警處理道路通事故時遭受意外危害 致死時 能否以 因公殉職 來撫卹 其主要的關鍵在於能否適用警 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款關於 搶救災害 第 2 款關 於 奮不顧身 之規定 本節係將前述關於這兩點的討論結果說明於 因應方案背景分析 中 並於 因應方案研擬 中提出因 應方案 因應方案 應方案背景分析 背景分析 本研究根據員警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所面臨的道路危險因素 彙整如第四章表 4.16 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危險性等級分類 然而 該表之等級分類僅能考量道路實質條件(physical conditions) 交通狀況 (traffic situation) 控制狀況(control conditions)與環境因素(environmental factor) 尚無法含括駕駛因素(driving behavior) 由於要審酌員警於處 理事故時死亡是否符合 因公殉職 要件 處理事故之危險等級僅屬 一參考要件 主要仍應依據相關法令進行審核 但於法令審核時 要 能符合 因公殉職 要件 目前實務上 是相當困難的 但仍有一些 討論的空間 詳細說明於后 一 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遭逢意外危害以致死亡 要符合 因公殉 職 之要件 其困難度相當高 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遭逢意外危害以致死亡 其撫卹是否能採 用 因公殉職 來認定 係依據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 17 條之規定 其中所稱 因公殉職 之情事有二 一是執行搶救災害 拘提或逮捕案犯勤務 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 以致死亡 二是執行前 條各款所定勤務之一 遭遇危難事故 奮不顧身 以致死亡 但目前 實務上 即使能優先依據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 17 條之規 定 來認定其是否屬 因公殉職 之要件 其困難度仍相當高 因為 一 員警在現場處理一般交通事故時 遭突如其來的車輛撞擊致 136

149 死 要符合 奮不顧身 或 冒險犯難 之要件 幾乎是不 可能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 17 條第 2 款 奮不顧 身 之意旨 係將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 冒 險犯難 之規定納入 該規定源自軍人作戰殉職之概念 故 特別強調 冒險犯難 警察與軍人雖都負有危害防止之任 務 惟警察勤務與軍人不同 警察勤務仍存有要不要發動執 行之選擇 而趨吉避兇是人之常情 故警察勤務要達到殉職 之要件 除非攻堅 緝捕人犯 否則能成立的案件幾乎是微 乎其微 二 警察在現場處理一般交通事故時 遭突如其來的車輛撞擊致 死 要符合 搶救災害 之要件 困難度相當高 1.銓敘部與行政法院檢核是否符合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 細則 第 17 條第 1 款時 在 97 年之樂 O 興案中 除強調 災害所具有之重大 急迫性外 並在 89 年之吳 O 穎案中 強調導致死亡結果產生之危害 須為其執行職務所正遭臨 者 而非另一從旁突發之事故 換言之 意外危害之發生 與執行職務有直接因果關係 雖然員警處理交通事故可能 面臨許多危險因子 然均非不能預為防範 且依一般社會通 念 危險因子 也不必然併同執行職務所生 因此 員警 處理交通事故遭其他車輛衝撞以致死亡 依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 5 條第 2 款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處理 其撫卹事宜 已體現國家照顧因公死亡公務員之規範意旨 因此 其撫卹主張採用 因公殉職 來認定有其困難 年吳 O 穎案及 97 年樂 O 興案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之判決雖只拘束個案 沒有通案的拘束力 但銓敘 部近年來審定撫卹案件時 都以上述判決所述殉職定義來 作依據或駁回之理由 3.消防署於 96 年 7 月 17 日曾就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 137

150 則 第 17 條第 1 款所定殉職適用疑義請求上級機關內政部 解釋 而內政部對殉職定義採行政法院見解已作出函釋 依 行政程序法 第 160 條有效下達之解釋令 有拘束下級機 關之效力 換言之 下級機關適用法令須受其函釋拘束 年 4 月 3 日考試院修正發布之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 則 第 5 條修正說明 撫卹之定義也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判決書有關撫卹案件殉職之闡釋 5.銓敘部退撫司審定公務人員撫卹案件 並不會特別考慮交 通警察職務的特性 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撫卹相關事 實認定主管機關為警政署 警政署嚴守法律構成要件之解 釋 於法有據 6.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 17 條所稱 因公殉職 之法律構成要件中 雖有許多不確定法律概念 但綜上所 述 目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已經產生法安定性 本研 究案認為 警察在現場處理一般交通事故時 遭突如其來 的車輛撞擊致死 符合 搶救災害 之要件 適用 因公 殉職 之結論 要得到銓敘部的支持 困難度是相當高的 二 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遭逢意外危害以致死亡 要符合 因公殉 職 之要件 仍具有討論之空間 一 行政法院對於 災害 之定義 以事故規模大小來解釋 而 不是以危險程度來認定 過於偏頗 搶救災害的人 於選擇發動搶救時 在乎的是該災害帶 給受災人甚麼樣的危險程度 然而 道路交通事故規模大並 不代表危險性大 交通事故規模小也並不代表危險性就小 本研究案認為 宜以所處理災害之危險性來認定較為妥適 至於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危險性等級 可參照第四章表 4.16 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危險性等級分類 在樂 O 興案 發生 中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32 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151 號裁定 均引用災害應變中心分級開設之時機 條件 重 大道路交通事故 之標準17 來認定 災害 之定義 而以 警察 尚非屬執行槍救災害勤務 之理由 將樂 O 興案加以 駁回 然而 警察於發動搶救勤務之時機 是以該事故具危 險性 急迫性為已足 並不再考慮該事故是否具重大性 故 本研究案認為行政法院之該認定 有失偏頗 二 行政法院以從旁突發事故所致之危害 並非屬員警執行職務 所正遭臨者 而認定該意外危害之發生與執行職務不具有直接 因果關係 排除其不屬 冒險犯難 之行為 顯與事實違背 行政法院在吳 O 穎案中之判決 略以 導致死亡結果產 生之危害 並非因為其執行職務所正面遭臨者 而是另外一 個從旁突發之事故 至於原告所言之六大傷亡高風險因子 均非不能預為防範 可以透過執行車禍事故職務之前更加小 心防範 而且依社會一般通念 以上之所謂 危險因子 也 不是必然併同執行職務所生 且與死亡結果具有密接關連性 之時空環境 將之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二款所定 執 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之條件處理其撫卹事宜 已可充份實現國家照顧因公死亡公務員之規範意旨 然而 1.員警處理事故的過程 其所形成的危險並不完全來自於事 故本身 該事故也會引來或衍生其他的事故 事實上 從 旁突發之第二次事故 正是原本之事故所衍生者 因此 何以該從旁突發事故所導致之危害 不是該員警於執行職 務所正遭臨者呢 故 若僅以事故本身所帶來的危害為 限 顯與事實違背 實具有再討論之空間 2.若事故發生在本研究案第四章 表 4.16 員警處理道路交通 17 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 二 二 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指道路交通事 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 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人以 上 或受傷人數在十五人以上 (二) 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 燃燒或有毒液 氣 體 放射性物質洩漏等事故 139

152 事故之危險性等級分類 A B C 等級之道路環境中 又 若當時車流條件為車輛稀少及正常狀況 在安全防護設備 不能即時設置而預為防範的情境下 員警為即時搶救陷在 車流中之肇事者 或避免再發生嚴重之事故 其立即進入 事故現場搶救之行為 何以不是 冒險犯難 或 奮不顧 身 之行為呢 又該冒險行為突遭意外事故所導致之死 亡 何以與其執行職務不具有密接關連性呢 故行政法院 之該 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的認定 顯與事實違背 實 具有再討論之空間 三 行政法院與員警之認知有落差 具有再討論之空間 行政法院上述之認定與第四章員警之認知 表 4.12 員 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所面臨風險狀況認同程度表 存有落 差 法院之該種認定若不修正 可能導致現有交通事故處理 員警之眷屬 對於冒險救人而致死者 產生 不值得 或 不 公平 之觀點 這對於 冒險救人而致死公務員 其眷屬的 撫卹 將難以充分實現國家照顧因公死亡警察之規範意旨 故該行政法院之認定 實具有再討論之空間 因應方案 應方案研擬 經由上述之說明與討論 本研究發現 員警因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遭受意外危害致死之案件 是否適用 因公殉職 加以撫卹 其因應 之策略可分為下列三個方向加以說明 一 關於 不修法 之建議 一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為特別法 應優先適用其關於 執行搶救 災害勤務 之規定 以優先適用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 17 條之規 定為適當 尤其以優先適用該第 17 條第 1 款關於 執行搶救 災害勤務 遭受意外危害以致死亡為適當 也比較可能符合 因公殉職 之情事 140

153 二 因公殉職不應完全排除員警因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意外危 害致死之案例 宜個案依法認定 透過前述三項論點 一 行政法院對於 災害 之定 義 以事故規模大小來解釋 而不是以危險程度來認定 過 於偏頗 二 行政法院以從旁突發事故所致之危害 並非 屬員警執行職務所正遭臨者 而認定該意外危害之發生與執 行職務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排除其不屬 冒險犯難 之行 為 顯與事實違背 三 行政法院與員警之認知有落差 具有再討論之空間 本研究發現 日後於審理員警因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遭受意外危害致死之案件 是否符合因公殉職要 件時 實應再參酌上述三項論點 依個案依法認定 實不應 完全排除其適用因公殉職之可能性 二 關於 修法 之建議 若因公殉職之法定要件 確實完全排除員警因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遭受意外危害致死之案件 則本研究建議修正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9 條之相關規定 建議第 2 款因 執行職務發生意 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者 加給一次撫卹金由 25 提高為 35 建議年 撫卹金給與年限由 15 年提高至 20 年 以落實照護遺族之立法目的 因為 員警在執行處理交通事故勤務時 若當時車流條件為車輛 稀少及正常狀況 而且在安全防護設備不能即時設置而預為防範的情 境下 員警為即時搶救陷在車流中之肇事者 及為避免再發生嚴重之 事故 其立即進入事故現場搶救之行為 其冒險程度是相當高的 若 以 冒險程度 觀察 則第 2 款之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 亡 者 實高於第 3 款之 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者 更遠高於 第 6 款之 因防 救 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 然而 該三款之加給一次撫卹金 卻同為加給 25 又第 2 款之年撫卹金給 與年限是 15 年 而因公殉職則為 20 年 兩者差異過於懸殊 難以達 到公平撫卹之目的 基於撫卹應符和比例原則之考慮 故本研究有如 上之建議 141

154 三 對 警察機關 之建議 無論採用 修法 或 不修法 之建議 本研究建議警察機關均 應加速下列兩項作為 一 警察機關應儘速制定充足的安全警戒與防護規範 並落實實 施 以滅除員警 冒死搶救 之時機 本計畫在問卷調查及實地訪談過程也發現 交通或公路 主管機關於道路施工時 多依據 交通工程手冊 交通部 2010 依序設置 (1)前置警示區段 (2)前漸變區段 (3)緩衝 區段 (4)工作區段 (5)後漸變區段等空間 且能善用各種交 通管制與安全設施 然而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時 警車 通常只能配置幾個交通錐 警示燈/棒 警示旗等基本配備 除非是專用的 事故處理車 才能配置較多的警示設備 換 言之 員警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 在沒有支援的情況下 通常只能作到警示車流的作用 並無法達到導引車流 區隔 車流的功能 同時 在現實情境下 尤其無法達到防護作業 現場的功能 最多僅利用警車於作業現場阻擋車流 基於上述實際情境與原因 故本研究建議各警察機關應 儘速制定充足的安全警戒與防護規範 並落實實施 以滅除 員警 冒死搶救 之時機 尤其應增加導引車流 區隔車流 及防護作業之設備 否則難保該類似之事件不再發生 二 警察機關應加強員警對風險情境的認知教育 由第三章之案例發現 員警於執行勤務中 因發生交通 事故導致死殘之比例頗高 又由第五章之處理交通事故案例 中也發現 員警幾乎都是在缺乏導引車流 區隔車流及防護 作業設備的情境下 因處理交通事故遭意外車輛撞擊而致死 者 顯然 執勤員警對事故現場存在之風險認知 有加強教 育之必要 又由警察機關長期缺乏導引車流 區隔車流及防 護作業設備之現象觀察 擔任警察官者亦應加強該方面之風 險認知教育 以提供充足之後勤支援 俾共同為處理交通事 故之員警 滅除其 冒死搶救 時機而努力 冀達到不再發 生員警因處理交通事故而遭意外撞死之情節 142

155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本計畫透過對現行法令的探討 以人事法規與行政法之觀點 檢 視員警 因公殉職 之成立要件 再就學理與實務應用之觀點 以兩 階段問卷分析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危險性 兩次專家學者座談會 剖析關鍵因素 最後綜合評析員警處理交通事故的風險及是否有達到 因公殉職 要件的可能性 本計畫獲致以下結論與建議事項 6.1 結論 1.警察人員因公殉職之構成要件 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 主要法源 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殉職者 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執行搶救災害 拘提或逮捕案犯勤務 遭 受暴力或意外危害 以致死亡 (2)執行前條各款所定勤務之一 遭遇危難事故 奮不顧身 以致死亡 當員警因執行公務而死 亡時 採取 因公死亡 與 因公殉職 不同撫卹的差異 主要 在於 撫卹金 慰問金 與 子女教養補助至成年 對於遺族 照顧的金額差異 以及遺族的心理感受 2.經研究發現 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遭逢意外危害以致死亡 例 如遭突如其來的車輛撞擊致死 依現行法令 並不符合 奮不顧 身 或 冒險犯難 之要件 也不符合 搶救災害 之要件 換 言之 要符合 因公殉職 之要件 其困難度相當高 3.本計畫以為 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遭逢意外危害以致死亡 要 符合 因公殉職 之要件 仍具有討論之空間 說明如下 (1)行政法院對於 災害 之定義 僅採 災害防救法 的概念以 事故規模大小來解釋或限縮 而不是以危險程度或危險情境來 認定 過於偏頗 143

156 (2)行政法院以從旁突發事故所致之危害 並非屬員警執行職務所 正遭臨者 而認定該意外危害之發生與執行職務不具有 直接 因果關係 不符合警管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警察 人員在執行勤務中殉職 之構成要件 顯與事實違背 (3)行政法院與基層員警對於 因公殉職 之認知有很大落差 還 有再討論與溝通的空間 4.員警因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意外危害致死之案件 是否適用 因 公殉職 加以撫卹 其因應方向可區分 不修法 與 修法 兩 個方向思維 (1)若 不修法 因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是特別法 應優先適用 其關於 執行搶救災害勤務 之規定 因公殉職不應完全排除 員警因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意外危害致死之案件 宜個案依 法認定 (2)研議 修法 方向 在不變更現行法令對因公殉職之法定要件 下 本計畫建議可修正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第 9 條之相關規定 建議第 2 款因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 以致死亡 者 加給一次撫卹金由 25 提高為 35 建議年 撫卹金給與年限由 15 年提高至 20 年 以落實照護遺族之立法 目的 5.本研究發現 不管未來是否朝 修法 或 不修法 的方向思維 警察機關均應加速下列兩項作為 (1)儘速制定完善的安全警戒與防護規範 並落實實施 以減少員 警 冒死搶救 之時機 (2)加強員警對風險情境的認知教育 6.經本計畫進行公路警察及全體處理交通事故員警的兩階段的員警 處理事故之風險分析調查發現 兩階段的問卷對於 處理事故時 的風險因素 參見表 4.13 及 處理事故時的危險情境 參見 表 4.14 發現 員警對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面臨風險的看法相 當一致 144

157 7.由兩階段問卷得知 處理事故員警的危險性主要來自於處理事故 時 (1)道路等級或功能 包括最高速限 車流速率等 (2)事故 地點 包括彎道 車道位置等 (3)環境因素 如天候狀況 異 常駕駛人的行為 及(4)警察管制作為 包括現場警戒與管制作 為 警戒設備不足等 若是在高快速公路 天候不良 彎道路段 深夜時段的情境下處理事故 其危險性遠大於一般情境 其所冒 風險並不低於逮捕時的危險性 8.由問卷得知 處理交通事故如同在搶救人為災害 員警雖可以警 戒車流狀況 卻無法充分掌握所有駕駛人的行為 如已依相關規 範做好警戒或警示 卻仍可能遭暴力或意外危害而死亡情事 6.2 建議 1.雖然現行法令體制 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因而死亡 於因 公殉職適用上較不可能 但仍建議警政署處理員警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死亡案件時 仍應仔細進行個案審查 本計畫第四章歸納出 表 4.16 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危險性等級分類 建請作為審理 案件時之參考 2.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會比一般警察勤務有較高之危險 即使已依據 現行的相關作業規範進行事故處理 但受限於處理時間的緊迫及 相關裝備的有限 通常只能做到對車流的 警示 與 區隔 尚 無具體的 防護 措施 如有意外車輛衝撞 相當危險 因此 處理事故之員警應有充分完整的訓練 對於道路環境的危險感 知 於處理事故時也需要完備的安全配備 如交通警示 分隔設 備等 建議警政署適當強化這些基本的工作 以降低員警處理事 故之風險 3.本計畫研究過程回顧日本與德國的制度 相關法規與經驗 值得 國內參考 (1)日本對於警察因公傷亡之補償 警察於得預測對其生命或身體 有高度危險之狀況下 從事犯罪之偵查 包含道路交通事故之 145

158 偵 查 ) 嫌 疑 人 之 逮 捕 犯 罪 之 制 止 天 災 時 之 人 命 救 助, 及 從 事 其 他 依 人 事 院 規 則 有 規 定 之 職 務, 因 此 受 公 務 上 之 災 害, 視 為 特 殊 情 形, 而 有 較 高 的 撫 卹 支 給 (2) 德 國 的 公 務 員 因 公 死 亡 撫 卹 制 度 中, 並 沒 有 因 公 殉 職 的 概 念 或 特 別 撫 卹 條 件 主 要 是 在 因 公 死 亡 的 狀 態 上 區 分 不 同 的 等 級 條 件 146

159 附錄一 附錄一 國道公路警察人員執勤安全問卷 國道公路警察人員執勤安全問卷 問 卷 說 明 各位同仁 您好 非常感謝您在百忙之中撥冗協助我們進行 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 執勤安全 相關問題之探討 本研究邀請專研交通警察執法專家學者 與具有豐富工作經驗之國道警察人員進行調查 為使研究進行得更有 效率 本研究參考相關文獻 先行初步歸納出四大類別 一 公路警察處理事故時之危險性因素 二 處理事故危險性與相 處理事故危險性與相關性 三 不同情境 不同情境下 情境下 同仁處理事故危險的程度 同仁處理事故危險的程度 四 同仁處理事故 同仁處理事故實際遭遇 處理事故實際遭遇危 實際遭遇危險經驗 險經驗分享 敬請您依據對 依據對於問 依據對於問題 於問題(公路警察處理事故時之危險性) 公路警察處理事故時之危險性)的危險程度進 行單一選項的勾 一選項的勾選(1 分表示最低 表示最低 表示最高) 最低 5 分表示最高 最高) 誠摯地邀請您協助本研究的調查 本調查為單純的學術研究 相關內容不做他用 請您放心填寫 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管理研究所 聯絡人 黃昶融 顏于婷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個人基本資料 1.請問您的姓名是 2.請問您的性別是 (1)男性 (2)女性 3.請問您的年齡是 4.請問您從警的服務年資 5.請問您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的服務年資 6.請問您的職級為 (1)員警 (2)小隊長 (3)巡官/分隊長 7.請問您服務的單位為 (1)國道一隊 (2)國道二隊 (3)國道三隊 (4)國道四隊 (5)國 道五隊 (6)國道六隊 (7)國道七隊 (8)國道八隊 (9)國道九隊 附 1-1

160 第 一 部 分 項 目 公 路 警 察 處 理 事 故 時 之 危 險 性 與 下 列 因 素 有 關 ( 請 對 每 一 題 的 認 同 程 度, 給 予 評 分 ) 1 與 事 故 地 點 車 道 位 置 有 關 2 與 事 故 地 點 縱 坡 度 有 關 ( 如 上 下 坡 ) 3 與 事 故 地 點 彎 道 ( 平 曲 線 ) 有 關 4 與 事 故 地 點 車 流 併 入 匯 出 路 段 有 關 5 與 事 故 地 點 當 時 天 候 狀 況 有 關 ( 如 暴 雨 雨 陰 晴 霧 ) 6 與 事 故 地 點 當 時 照 明 狀 況 有 關 ( 如 白 天 夜 間 隧 道 ) 7 與 事 故 現 場 有 大 件 大 量 大 面 積 散 落 物 有 關 8 與 事 故 地 點 路 面 狀 態 有 關 ( 油 滑 泥 濘 濕 潤 乾 燥 ) 9 與 事 故 地 點 位 於 施 工 區 段 有 關 ( 如 路 面 縮 減 路 寬 漸 變 路 段 ) 10 與 事 故 地 點 之 行 車 最 高 速 限 有 關 ( 如 kph) 11 與 處 理 事 故 當 時 之 車 流 量 高 低 有 關 12 與 處 理 事 故 的 時 段 有 關 13 與 處 理 事 故 的 車 流 速 度 ( 臨 近 速 度 ) 有 關 低 認 同 程 度 高 項 目 第 二 部 分 公 路 警 察 處 理 事 故 時 之 危 險 性 與 下 列 因 素 的 相 關 性 低 危 險 程 度 高 1 事 故 地 點 車 道 位 置 ( 請 依 危 險 程 度 分 別 給 分 ) (A) 事 故 地 點 位 於 內 側 車 道 (B) 事 故 地 點 位 於 中 內 車 道 (C) 事 故 地 點 位 於 中 外 車 道 (D) 事 故 地 點 位 於 外 側 車 道 (E) 事 故 地 點 位 於 路 肩 2 事 故 地 點 縱 坡 度 ( 請 依 危 險 程 度 分 別 給 分 ) (A) 事 故 地 點 位 於 上 坡 (B) 事 故 地 點 位 於 平 坦 (C) 事 故 地 點 位 於 下 坡 事 故 地 點 是 否 為 平 曲 線 ( 請 依 危 險 程 度 分 別 給 分 ) (A) 事 故 地 點 位 於 彎 道 (B) 事 故 地 點 位 於 直 線 道 路 附 1-2

161 項 目 4 公 路 警 察 處 理 事 故 時 之 危 險 性 與 下 列 因 素 相 關 性 事 故 地 點 是 否 位 於 併 入 匯 出 路 段 ( 請 依 危 險 程 度 分 別 給 分 ) (A) 事 故 地 點 位 於 併 入 ( 進 入 主 線 ) 路 段 (B) 事 故 地 點 位 於 主 線 路 段 (C) 事 故 地 點 位 於 匯 出 ( 離 開 主 線 ) 路 段 低 危 險 程 度 高 事 故 地 點 當 時 天 候 狀 況 ( 請 依 危 險 程 度 分 別 給 分 ) (A) 事 故 地 點 當 時 暴 雨 (B) 事 故 地 點 當 時 雨 天 (C) 事 故 地 點 當 時 陰 天 (D) 事 故 地 點 當 時 有 濃 霧 (E) 事 故 地 點 當 時 晴 天 事 故 地 點 當 時 照 明 狀 況 有 關 ( 請 依 危 險 程 度 分 別 給 分 ) (A) 事 故 時 間 發 生 在 白 天 (B) 事 故 時 間 發 生 在 夜 間 ( 有 路 燈 路 段 ) (C) 事 故 時 間 發 生 在 夜 間 ( 無 路 燈 路 段 ) (D) 事 故 地 點 發 生 在 隧 道 內 事 故 現 場 有 無 大 件 大 量 大 面 積 散 落 物 : ( 請 依 危 險 程 度 分 別 給 分 ) (A) 事 故 現 場 有 大 件 大 量 大 面 積 散 落 物 (B) 事 故 現 場 無 大 件 大 量 大 面 積 散 落 物 事 故 地 點 路 面 狀 態 ( 請 依 危 險 程 度 分 別 給 分 ) (A) 事 故 地 點 路 面 油 滑 (B) 事 故 地 點 路 面 泥 濘 (C) 事 故 地 點 路 面 濕 潤 (D) 事 故 地 點 路 面 乾 燥 事 故 地 點 位 於 施 工 區 段 有 關 ( 請 依 危 險 程 度 分 別 給 分 ) (A) 事 故 地 點 位 於 接 近 施 工 區 的 警 戒 路 段 (B) 事 故 地 點 位 於 施 工 區 的 路 寬 漸 變 的 區 段 (C) 事 故 地 點 位 於 施 工 區 段 (D) 事 故 地 點 位 於 離 開 施 工 區 之 後 路 寬 逐 漸 變 寬 的 路 段 附 1-3

162 項 目 公 路 警 察 處 理 事 故 時 之 危 險 性 與 下 列 因 素 相 關 性 事 故 地 點 之 行 車 最 高 速 限 ( kph) 110kph) ( 請 依 危 險 程 度 分 別 給 分 ) (A) 事 故 地 點 之 行 車 最 高 速 限 等 於 或 低 於 90 公 里 (B) 事 故 地 點 之 行 車 最 高 速 限 在 100~110 公 里 (C) 事 故 地 點 之 行 車 最 高 速 限 等 於 或 高 於 110 公 里 處 理 事 故 當 時 之 車 流 量 高 低 狀 況 ( 請 依 危 險 程 度 分 別 給 分 ) (A) 事 故 地 點 當 時 車 流 量 為 壅 塞 狀 態 ( 行 速 低 於 30 公 里 ) (B) 事 故 地 點 當 時 車 流 量 為 車 多 狀 態 ( 行 速 在 30~80 公 里 之 間 ) (C) 事 故 地 點 當 時 車 流 量 正 常 ( 行 速 高 於 80 公 里 ) 低 危 險 程 度 高 處 理 事 故 的 時 段 ( 請 依 危 險 程 度 分 別 給 分 ) 項 目 (A)00 至 04 時 (B)04 至 08 時 (C)08 至 12 時 (D)12 至 16 時 (E)16 至 20 時 (F)20 至 24 時 第 三 部 分 在 不 同 道 路 狀 況 下 事 故 樣 態, 同 仁 處 理 事 故 危 險 的 程 度 ( 分 數 越 高 越 危 險 ) 路 型 天 候 車 流 ( 行 速 ) 1 主 線 內 側 車 道 雨 天 正 常 (100) 2 主 線 中 間 車 道 晴 天 車 多 (80) 3 主 線 外 側 車 道 晴 天 壅 塞 (30) 有 散 落 物 4 路 肩 晴 天 無 (0) 5 彎 道 濃 霧 正 常 (90) 6 施 工 區 晴 天 車 多 (40) 7 匝 道 出 口 晴 天 壅 塞 (40) 8 收 費 站 區 雨 天 正 常 (40) 9 下 坡 雨 天 正 常 (90) 10 隧 道 內 正 常 (70) 10 特 殊 狀 況 分 數 (0~100 分 ) 附 1-4

163 項 目 第 四 部 分 同 仁 處 理 事 故 實 際 遭 遇 危 險 經 驗 分 享 1 您 是 否 曾 經 於 處 理 事 故 時, 生 命 遭 受 到 威 脅 狀 況 您 是 否 願 意 提 供 狀 況 描 述? 認 為 最 危 險 的 情 境? 如 果 願 意, 請 您 描 述 當 時 狀 況 : 是 否 是 否 2 3 如 果 願 意 進 一 步 接 受 訪 談, 請 留 下 您 的 基 本 資 料 : mail: 手 機 : 警 用 電 話 : 家 裡 電 話 : 附 1-5

164 附 1-6

165 附錄二 附錄二 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作業規定 壹 依據 一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二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三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 四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處理交通事故作業規定 貳 目的 依權責分工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維護當事人及用路人 執行任務 人員及執勤員警生命安全 參 現場處理之權責分工 一 本局各警察隊 (一) 通報各有關事項 (二) 管制疏導 維持交通 (三) 協助救護傷患 (四) 現場蒐證 (五) 人別及案情調查 (六) 開放通車 二 國道高速公路局各工程處 (一) 佈設交通管制設施 (二) 配合維護現場安全 (三) 指派拖吊車輛及救濟機具 (四) 清理現場 肆 作業項目 一 確認事故位置 範圍及到場 (一) 勤務指揮中心 下稱 勤指中心 應儘可能瞭解該事故路段 路況 處理人員依勤指中心告知之堵塞現況 事先預判處置 狀況 (二) 巡邏車啟用警示燈趕往事故現場 距離通報地點約 1 公里 前 即開啟警鳴器提醒用路人注意 附 2-1

166 (三) 處理員警趨近現場時 如能目視現場人 車 即開始擺設交 通錐管制交通 保護現場安全 如距離過遠 可行駛至事故 現場跡 跡證後方約 100 公尺處再行擺設 巡邏 巡邏車停放位置 巡邏車停放位置切勿 車停放位置切勿 過近 以避免影響蒐證 以避免影響蒐證 影響蒐證 (四) 處理員警抵達 處理員警抵達現場時 抵達現場時 現場時 應觀察事故車 應觀察事故車輛 察事故車輛有無漏油 無漏油 危險物品 危險物品 外洩或火源之情形 源之情形 如有此類情形 類情形 應保持安全距離 保持安全距離 距離 注意 自身安全 自身安全 安全 二 回報現場狀況 (一) 處理員警將現場交通概況 事故之人車物散落情形 所需之 人力 處理機具及交通管制器材等回報勤指中心 (二) 事故車輛有拖救之必要時 應即時回報勤指中心通知高公局 交控中心指派拖救車到場救援或排除 三 勤指中心處置作為 (一) 受理報案時 受理報案時 應詢問現場有 應詢問現場有無 問現場有無人員傷亡 人員傷亡 車輛是否堪用 是否堪用 堪用 並 請當事人 請當事人依 事人依規定擺 規定擺設故障標誌 設故障標誌 障標誌 將車輛滑離 輛滑離 移置 至路肩 至路肩 或請其立於路 請其立於路肩 於路肩 護欄外等安全位置 護欄外等安全位置待援 外等安全位置待援 待援 (二) 詢問事故概略 問事故概略位置 概略位置 幾號公路 幾號公路 公路 行駛方向 駛方向 前次行經之收 前次行經之收費站 服務區 以利確認事故 務區 交流道 交流道 確認事故地點 事故地點 地點 指派員警到 員警到場 (三) 現場如 現場如有人員受傷時 有人員受傷時 應儘速通報 應儘速通報消防 速通報消防 消防 救護單位 救護單位到場救援 救援 (四) 指派員警趕往現場時 應依 高速公路局處理交通事故作業 規定 併通知各區交控中心 告知事故現場狀況及所需之設 備 人力等 請其調派交通事故處理車 標誌車 工程警示 車 拖吊車輛及救濟機具到場 佈設交管設施 協助進行 交通管制 並清理事故現場 排除散落 障礙 物 以儘速 恢復通車 (五) 通知警察廣播電臺及各區交 及各區交控中心 及 CMS 資 及各區交控中心 以利藉由廣播及 訊可變標誌 訊可變標誌 提醒民眾及早因應 改道 (六) 記錄各有關單位到達現場之人員 車輛 機具等數目 以及 到達 離開之時間 附 2-2

167 四 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 縝密而快速進行現場調查及蒐 證 伍 注意事項 一 在事故路段上游適時管制車輛 降低車流速度 避免在高速車 流中處理交通事故 以防制事故所產生之危害 二 開啟後行李箱時可能遮擋警示燈光線 喪失警示效果 應儘速 地將其放下關上 三 為取得現場處理情形 保持行車影像紀錄器全程開啟 四 警鳴器可視現場狀況予以調低音量或關閉 五 於事故現場得指揮拖救車輛停放於巡邏車及交通錐間或其他 安全位置 以避免影響現場勘察 蒐證及測繪等作業 六 交通管制設施尚未抵達前 本局員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戒 視 實際情況佈設交通管制設施 其方式如下 (一) 事故現場交通錐之佈設 得參考圖 1-圖 8 管制圖範例 並注 並注 意面向 意面向來車 來車 隨時提高警覺 高警覺 (二) 在封閉車道之車輛停放位置後側處 設置交通錐 阻絕其他 車輛撞擊 (三) 支援警力到場 得於交通錐間隔處 增加擺設交通錐 提高 管制效果 保護現場人員安全 (四) 交通錐依現場環境 車流狀況彈性擺設 遇有視距不足或能 見度甚低情形 酌量增加現場警戒距離 (五) 管制範圍在保障現場人員生命安全及不影響跡證保全之原 則下 以 車速 車速慢 車速快 單側車流 車速慢 封閉小 車速 車速快 封閉大 通行 跡證複雜側先於單純側 等車道管制原則 (六) 全面封閉道路時 將跡證較單純之一側 先行攝影 測繪 紀錄 恢復單側通行 並依 並依序 並依序 輪流開放各車道之車輛 流開放各車道之車輛通過 通過 加快壅塞車 加快壅塞車輛紓解 輛紓解 七 事故現場如警力許可 應派員立於交通管制起點附近安全位 置 指揮交通並監視後方車輛運行 如發現威脅時 應以手勢 或鳴警笛等 通知現場人員儘速避難 附 2-3

168 八 撤除交管設施 (一) 處理交通事故時 應進行管制 疏導交通至完成現場處理 救護 難 車離去 現場清理完畢恢復交通後 始可撤離 (二) 撤除管制區設施及交通錐時 應 1 人擔任警戒面對來車手持 指揮棒指揮交通 另 1 人循逆行車方向 如南下車道自管制 區最南端起 北上車道自管制區最北端起 逐一撤除完畢 後 始開放通車 (三) 現場如有第二輛巡邏車 應於管制區上游適當位置協助警戒 陸 本作業規定若有未盡事宜 得隨時修正 附 2-4

169 附 錄 三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交 通 事 故 現 場 處 理 程 序 一 依 據 : ( 一 ) 高 速 公 路 及 快 速 公 路 交 通 管 制 規 則 ( 二 )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處 理 辦 法 ( 三 )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處 理 規 範 ( 四 ) 交 通 部 臺 灣 區 國 道 高 速 公 路 局 處 理 交 通 事 故 作 業 規 定 ( 五 )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交 通 事 故 現 場 處 理 作 業 規 定 二 分 ( 小 ) 隊 流 程 : 流 程 作 業 內 容 整 備 裝 備 臨 場 措 施 1. 現 場 警 戒 2. 救 護 傷 患 3. 現 場 保 護 4. 管 制 交 通 回 報 狀 況 現 場 調 查 蒐 證 一 整 備 階 段 : 裝 備 ( 視 需 要 增 減 ): 記 錄 器 材 (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現 場 圖 調 查 報 告 表 筆 錄 紙 筆 圓 規 ) 測 量 用 具 ( 捲 尺 測 距 輪 ) 警 戒 用 具 鑑 識 用 具 ( 酒 精 測 定 器 ) 照 明 用 具 攝 影 用 具 照 相 機 錄 影 ( 音 ) 機 反 光 交 通 錐 等 二 執 行 階 段 : ( 一 ) 臨 場 措 施 : 1. 開 啟 警 示 燈 趕 往 現 場, 距 離 通 報 地 點 約 1 公 里 前, 即 開 啟 警 鳴 器 提 醒 用 路 人 2. 如 能 目 視 現 場 人 車, 即 開 始 擺 設 交 通 錐 管 制 交 通 保 護 現 場, 避 免 二 次 事 故 ; 如 距 離 過 遠, 可 至 現 場 後 方 跡 證 約 100 公 尺 處 再 行 擺 設 ; 巡 邏 車 停 放 位 置 切 勿 過 近, 以 避 免 影 響 蒐 證 3. 觀 察 事 故 車 輛 有 無 漏 油 危 險 物 品 外 洩 或 火 源 情 形 ; 如 有 此 類 情 形, 應 保 持 安 全 距 離, 注 意 自 身 安 全 4. 需 救 護 時, 通 知 119 到 場 5. 保 護 現 場, 確 保 跡 證 完 整, 對 易 變 化 消 逝 之 跡 證 應 儘 速 定 位 拍 照 存 證 6. 現 場 劃 定 管 制 區, 疏 導 交 通, 注 意 人 車 安 全 ( 二 ) 回 報 狀 況 1. 到 達 現 場, 就 現 場 狀 況 ( 交 通 概 況 人 車 物 散 落 情 形 所 需 人 力 處 理 機 具 及 交 管 器 材 等 ) 回 報 值 班 員 警 及 勤 指 中 心 2. 事 故 車 輛 需 拖 救 時, 請 勤 指 中 心 通 知 交 控 中 心 指 派 拖 救 車 到 場 救 援 或 排 除 3. 如 現 場 有 死 亡 或 生 命 危 險 者, 請 勤 指 中 心 通 知 家 屬 刑 事 組 及 相 關 主 管 ( 三 ) 現 場 調 查 蒐 證 : 依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處 理 規 範, 縝 密 而 快 速 進 行 現 場 調 查 及 蒐 證 附 3-1

170 流 程 作 業 內 容 撤 除 管 制 1. 清 理 現 場 2. 恢 復 交 通 ( 四 ) 撤 除 管 制 : 調 查 蒐 證 工 作 處 理 完 成 後, 應 俟 救 護 ( 難 ) 車 離 去 現 場 清 理 完 畢 恢 復 交 通 後, 始 可 撤 離 三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流 程 : 流 程 作 業 內 容 受 理 報 案 接 獲 轉 報 通 報 派 遣 記 錄 備 查 一 受 理 報 案 ( 包 括 接 獲 他 單 位 轉 報 ) 1. 詢 明 報 案 人 基 本 資 料 肇 事 車 種 及 牌 號 肇 事 時 地 傷 亡 狀 況 及 現 場 概 況 等 2. 請 當 事 人 依 規 定 擺 設 故 障 標 誌 將 車 輛 滑 移 至 路 肩 或 立 於 路 肩 護 欄 外 等 安 全 位 置 待 援 3. 詢 問 事 故 概 略 位 置 ( 幾 號 公 路 行 駛 方 向 或 前 次 行 經 之 收 費 站 服 務 區 交 流 道 ), 以 利 確 認 事 故 地 點 指 派 員 警 到 場 4. 非 屬 權 責 範 圍 亦 應 做 適 當 之 處 置, 並 迅 速 通 知 權 責 單 位 二 通 報 派 遣 1. 就 近 派 員 趕 赴 現 場, 告 知 該 事 故 路 段 路 況 堵 塞 情 形 等, 使 處 理 人 員 預 判 處 置 狀 況 2. 通 知 交 控 中 心, 告 知 現 場 狀 況 及 所 需 設 備 人 力 等, 請 其 調 派 事 故 處 理 車 標 誌 車 ( 工 程 警 示 燈 ) 拖 吊 車 輛 及 救 濟 機 具 到 場 協 處 3. 通 知 相 關 單 位 ( 消 防 救 護 社 政 機 關 警 廣 殯 葬 服 務 業 等 ) 三 記 錄 備 查 記 錄 有 關 單 位 到 場 人 員 車 輛 機 具 等 數 目, 以 及 到 達 離 開 之 時 間 四 注 意 事 項 : ( 一 )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案 件 注 意 事 項 及 作 業 程 序, 請 參 考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函 頒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處 理 規 範 相 關 規 定 ( 二 ) 交 通 事 故 現 場 注 意 事 項, 請 參 考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交 通 事 故 現 場 處 理 作 業 規 定 附 3-2

171 附錄四 附錄四 專家學者座談會資料與紀錄 一 背景說明 處理事故 指揮疏導 交通執法及交通巡邏等四項 為交通警察 之主要工作 其中 指揮疏導與處理事故之勤務 通常是在交通繁忙 的道路環境 近年來 偶有發生處理事故或疏導指揮員警於現場執勤 時 突遭車輛高速撞擊致死案件 其撫卹是否能採用 因公殉職 來 認定 涉及基層員警執勤士氣及警眷權益 實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 依據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 17 條之規定 所稱 因公 殉職 之情事有二 一是執行搶救災害 拘提或逮捕案犯勤務 遭 受暴力或意外危害 以致死亡 二是執行前條各款所定勤務之一18 遭 遇危難事故 奮不顧身 以致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之處理通常必須 冒險進入事故現場 運用設備以管制交通 及執行相關之救護 蒐證 等勤務 雖然目前已有明確之事故處理標準作業程序 必須先進行交 通管制與警戒 才能進行處理交通事故之各項蒐證 記錄等作為 但 公路功能等級較高 通常有較高之最高速限 之高快速公路 高速行 駛通過的車輛 或是失控 危險駕駛 例如飲酒駕車 之機動車輛 對於處理事故之員警本均就是一潛在危害 以 汽車如子彈 道路如戰場 來形容道路交通情境的潛在危 害 可說是很貼近的 以美國 日本而言 其因機動車輛事故而致死 人數是比戰死的人還多 我國更是如此19 若以因道路交通事故所產生 死傷與財損等之損害而言 其對個人 家庭 社會等之影響 實不亞 於戰爭 若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與結果之影響 亦可謂 車禍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 16 條各款所定之勤務為 一 交通指揮或稽查 二 處理爆炸物品 三 搶救災害或參與演習 四 擔任特定警衛任務 五 巡邏或埋 伏 六 拘提或逮捕案犯 七 其他依有關法令規定之勤務 美國 1900~1955 比八次內戰多死 19,021 人 日本 1949~1970 比第二次世界大戰 期間戰死者更多人 臺灣 近 20 年(1993~2012) 每年至少死亡 3 千人以上 甚至於高 達 7 千人以上 另約有 20 萬人以上受傷 然 823 砲戰期間死亡僅約 800~千餘人 附 4-1

172 宛如一場 交通戰爭 然而 處理事故的員警如遭受車輛撞擊死亡 常因不符合 搶救災害 勤務 且無法證明 奮不顧身 情境 無法 構成 因公殉職 之要件 只能以 因公死亡 來辦理撫卹 事實上 高 快速公路上執行事故處理之員警 其所處環境有可 能因為車輛高速行駛 視線受限制 如隧道 彎道等 不利的公路 幾何條件 如下坡 彎道 天候不佳 如夜間 濃霧 天雨或豪大 雨等 或視線不良 如濃霧 沒有道路照明 等各種危險因子 致使 於道路事故處理過程中 即便是已依據相關規範做好了各項交通管制 及警示 但因為必須進入高速行駛的公路車道上執勤 必須暴露在危 險的道路環境中 其涉險情節可能並不亞於衝鋒陷陣的逮捕或拘提勤 務 而且 專業交通警察 包括縣市交通警察或是公路警察 的重要 工作 不管是指揮疏導 交通執法或交通巡邏等 均是可以事先斟酌 現場狀況與任務重點 以適當規劃執勤任務 包括時段 地點 位置 部署等 但唯獨交通事故的處理 在民眾通報事故發生後 專業交 通警察不管是事故發生時間 天候 車流狀況 事故位置或車道等條 件 均必須秉其職責 進入仍有車輛行進之公路執行勤務 相對於其 他的交通疏導 巡邏或執法等勤務 可以事先規劃執勤方式或時間 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並無法有選擇性或事先規劃 實在是具有相 當高的潛在風險性 有鑑於此 本計畫之動機即在於探討於高 快速公路之員警處理 交通事故的危險性評估 檢視是否有符合 因公殉職 要件之可能性 以提供警政 銓敘單位認定因公死亡或因公殉職案件之參考 二 初步成果 經由本計畫初步探討 有以下初步成果 1.為體恤警察人員維護社會治安 保障人民生命 身體 財產安全 等之辛勞 危險及犧牲奉獻之精神 俾有效激勵警察人員工作士 氣 對警察人員因公死亡或殉職 除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外 乃 附 4-2

173 有 撫 卹 金 基 數 提 高 及 從 優 發 給 慰 問 金 及 警 察 子 女 教 養 補 助 至 成 年 的 特 別 規 定 2. 儘 管 撫 卹 金 有 領 一 次 撫 卹 金 ( 任 職 未 滿 十 五 年 者 ) 及 領 一 次 撫 卹 金 與 年 撫 卹 金 ( 任 職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者 ) 等 2 類, 警 察 人 員 因 公 死 亡 及 因 公 殉 職 實 際 領 取 之 撫 卹 金, 主 要 受 警 察 人 員 之 服 務 年 資 及 俸 級 等 2 項 因 素 之 影 響 任 職 年 期 超 過 15 年 與 否 也 是 重 要 影 響 因 素 3. 經 檢 視 過 去 五 年 (97~101 年 ) 內 警 察 因 公 殉 職 死 亡 殘 廢 之 案 例 發 現 : 在 97~101 年 執 行 勤 務 導 致 因 公 殉 死 殘 者 中, 與 交 通 勤 務 有 關 者 之 比 率 高 達 37.5%~77.7% 在 100~101 年 執 行 勤 務 導 致 因 公 殉 死 殘 傷 者 中, 與 交 通 勤 務 有 關 者 之 比 率 高 達 53%(100 年 ) 39%(101 年 ); 車 禍 處 理 現 場 遭 撞 攔 檢 遭 抗 遭 交 通 暴 力 遭 酒 駕 者 撞 ( 傷 ) 等, 共 有 20 件 (100 年 ) 14 件 (101 年 ), 比 率 亦 高 達 23.5% 14.9% 顯 見 員 警 執 勤 公 務 時 遭 受 機 動 車 輛 之 危 害, 實 不 容 忽 視 4. 殉 職 係 屬 因 公 死 亡 之 一 種, 公 務 員 撫 卹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冒 險 犯 難 或 戰 地 殉 職 死 亡 為 殉 職 而 警 察 人 員 因 公 殉 職 之 構 成 要 件, 依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17 條 規 定, 係 指 :(1) 執 行 搶 救 災 害 拘 提 或 逮 捕 案 犯 勤 務, 遭 受 暴 力 或 意 外 危 害, 以 致 死 亡 (2) 執 行 前 述 勤 務 之 一, 遭 遇 危 難 事 故, 奮 不 顧 身, 以 致 死 亡 顯 見 冒 險 犯 難 奮 不 顧 身 為 員 警 被 認 定 因 公 殉 職 之 主 要 考 量 因 素 5. 經 探 討 構 成 警 察 人 員 因 公 殉 職 的 構 成 要 件, 目 前 產 生 爭 議 的 議 題 主 要 為 : (1) 警 察 人 員 執 行 特 殊 勤 務 殉 職 構 成 要 件 中, 僅 列 搶 救 災 害 與 拘 提 或 逮 捕 案 犯 等 二 種 勤 務, 實 務 機 關 認 為 此 乃 該 二 勤 務 具 有 執 行 該 勤 務 本 身 即 具 有 高 度 危 險 性, 以 及 執 行 該 勤 務 時 原 本 就 預 期 可 能 發 生 死 亡 結 果 之 危 險 範 圍 而 該 二 種 勤 務, 拘 提 或 逮 捕 案 犯 勤 務 明 確 認 定 爭 議 不 大, 有 爭 議 的 在 於 搶 救 災 附 4-3

174 害 勤 務 之 定 義, 因 為 災 害 為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實 務 機 關 在 個 案 認 定 中, 不 全 然 依 災 害 防 救 法 之 規 定 認 定 災 害, 本 計 畫 發 現 : 實 務 機 關 認 為 災 害 應 有 兩 要 件, 一 為 屬 天 然 災 害 而 非 屬 人 為 災 害, 二 為 屬 重 大 性 急 迫 性 災 害 (2) 依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規 定, 所 謂 冒 險 犯 難, 指 遭 遇 危 難 事 故, 執 行 搶 救 任 務 時, 明 知 該 災 難 現 場 存 有 死 亡 之 高 度 可 能 性, 且 依 當 時 之 時 空 環 境, 無 從 預 先 排 除 其 死 亡 之 可 能 因 素, 仍 奮 不 顧 身, 於 災 難 現 場 執 行 搶 救 任 務 而 殉 職 者 其 中 所 稱 災 難 現 場, 指 危 難 事 故 或 執 行 搶 救 任 務 之 事 發 地 區 上 述 要 件 約 可 從 客 觀 與 主 觀 及 結 果 分 析 之 : 客 觀 要 件 為 該 災 難 現 場 存 有 死 亡 之 高 度 可 能 性, 且 依 當 時 之 時 空 環 境, 無 從 預 先 排 除 其 死 亡 之 可 能 因 素 之 危 難 事 故 ; 主 觀 要 件 為 明 知 所 面 對 之 危 難 事 故 是 具 有 上 述 客 觀 要 件, 仍 奮 不 顧 身, 於 災 難 現 場 執 行 搶 救 任 務 ; 結 果 則 為 殉 職 在 上 述 要 件 分 析, 其 主 觀 要 件 因 當 事 人 已 殉 職 無 從 查 證, 結 果 要 件 很 明 確 爭 議 不 大, 只 有 客 觀 要 件 有 : 死 亡 之 高 度 可 能 性 到 底 高 度 要 多 高 始 屬 之? 死 亡 之 可 能 因 素 則 要 何 種 程 度 才 達 到 無 從 預 先 排 除? (3) 根 據 前 述 之 探 討, 目 前 員 警 於 高 速 公 路 處 理 事 故 時 死 亡, 似 無 法 符 合 因 公 殉 職 的 成 立 要 件 6. 本 計 畫 整 理 公 路 警 察 的 問 卷 發 現,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處 理 事 故 之 危 險 因 素 包 括 :(1) 事 故 地 點 天 候 狀 況 為 暴 雨 濃 霧 ;(2) 車 道 位 置 位 於 內 側 車 道 彎 道 下 坡 路 段 ;(3) 事 故 地 點 照 明 沒 有 路 燈 ;(4) 事 故 地 點 路 面 狀 態 為 油 滑 ;(5) 處 理 事 故 的 時 段 為 0 至 4 時 ;(6) 事 故 地 點 之 行 車 最 高 速 限 等 於 或 高 於 110 km/h 7. 至 於 員 警 處 理 事 故 時 之 組 合 情 境, 以 下 五 種 狀 況 最 為 危 險 : (1) 事 故 位 置 位 於 主 線 內 側 車 道 雨 天 車 流 量 正 常, 行 速 可 達 100km/h (2) 事 故 位 置 位 於 彎 道 濃 霧 車 流 量 正 常, 行 速 可 達 90 km/h 附 4-4

175 (3)事故位置位於下坡 雨天 車流量正常 行速可達 90 km/h (4)事故位置位於中間車道 晴天 車流量多 行速可達 80 km/h (5)事故位置位於隧道內 車流量正常 行速可達 70 km/h 8.在高速公路處理交通事故時 依據時間軸來看 主要區分為整備 階段 臨場措施 進場階段 與回報階段 現場調查蒐證階段 撤除管制階段等四部分 由於進場管制階段必須有很多臨場措 施 一方面要進入車道管制交通 另一方面也必須回報現場狀況 或協助救護工作 其遭受其他車輛危害的風險最高 其次是撤除 管制離場階段 因防護較少而危險性亦高 事實上 員警於道路 處理事故只能做到 警示 與 區隔 現場並無具體的 防護 措施 如有意外車輛衝撞 相當危險 三 座談會議題 為擴大討論層面與廣泛討論 以獲得更周延的研究成果 乃於計 畫進行中辦理兩場次的專家學者座談會 研討議題如下 議題一 因公殉職要件有無 因公殉職要件有無放寬可能性 寬可能性 說明 1. 警察人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屬於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 細則 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 執行搶救災害 之範疇 2. 員警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遭受意外危害死亡 有否符合下列 兩項範疇其中之一 (1)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 遭 受意外危害 以致死亡 的情節 (2)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 奮 不顧身 的情節 或 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 所稱之 冒險犯難 的情節 附 4-5

176 議題二 如何提高員警因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如何提高員警因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遭 高員警因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意外危害致死之各項 給付額 給付額度 說明 1. 在高快速公路執行交通事故處理的員警是否增加 危險加給 2. 提高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第 2 款之撫卹給付額 度的可行性 (註 現有規定是 殉職者一次撫卹金加給 50% 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死亡者加給 25%) 3. 執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能否納入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 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 執行特殊職務 之範疇 附 4-6

177 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危險性評估 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危險性評估 委託研究案 第 1 次專家學者座談會會議紀錄 次專家學者座談會會議紀錄 時間 102 年 8 月 19 日 星期一 10 時 00 分 地點 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博士班教室 主持人 曾教授平毅 紀錄 顏于婷 出席人員 高雄大學法律系陳主任正根 最高行政法院許法官 瑞助 警政署人事室張科長義昌 鐘科員娥月 警 政署督察室張專員舜南 國道公路警察局簡隊長俊 能 警政署交通組王副組長賢基 劉科長振安 蔡 科長宗益 謝警務正明德 銓敘部提(供書面意見) 研究人員 曾教授平毅 蔡教授中志 王教官寬弘 曾教官淑 英 詹教官丙源 陳教官家福 廖助教英志 研究 生顏于婷 主席報告與說明 主席報告與說明 一 感謝各位專家學者及警政署交通組 督察室 人事室等單位蒞 臨 本次研究案主題為 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危險性評估 本次開會緣由乃交通員警主要勤務是交通疏導 指揮 巡邏及 處理交通事故 前三者都算是主動性勤務 透過勤務規劃去執 行 但處理交通事故乃屬被動性 接到報案電話 不論現場的 狀況都須立即趕赴現場 需要管制交通並配合消防救護單位管 控現場 處理事故儘快使交通恢復順暢 處理交通事故需要快 又好 事實上有一定的風險 故欲探討處理交通事故員警是否 可符合因公殉職之條件 二 本次專家學者座談會目的 透過各位專家學者針對本研究案進 行探討 並針對這些議題討論是否有可努力之空間 作為本研 究案方向之參考依據 三 本次會議研討議題有二 請參見會議資料 發言與討論內容 一 陳主任正根教授 (一)關於議題一 附 4-7

178 因公殉職要件有無放寬可能性部分 涉及所謂 執行搶救 災害 之範疇以及 遭受意外危害 以致死亡 奮不顧身 冒 險犯難 等不確定法律概念 此判斷標準取決於行政機關 行政 判斷往往需要有行政先例或判例 尤其是行政法院之判例 針對 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之判斷相關標準或依據 行政機關往往可從行 政法院之判例中取得 在我國有關因公殉職案例之判決甚少或闕 如 因此無法從行政法院判例中找到認定之標準 (二)議題一 說明 1 就本人實務觀察與研究 有關警察人員處理交通事故是否 可適用 執行搶救災害 之範疇 此項不確定法律概念目前並無 行政法院判例可資參照 僅有可能依據行政先例 本研究計畫初 步結果亦說明發現 實務機關認為災害應有兩要件 一為屬天然 災害而非屬人為災害 二為屬重大性 急迫性災害 由此可觀察 此種判定應係經驗法則而來 亦行政機關之實務經驗而得 綜合 而言 造成員警殉職之此種災害應是具有重大影響之災害 有所 謂 死應有重於泰山 之意 故在此有關員警在高 快速公路上 執行事故處理 即使暴露在危險道路環境中 若所處理為一般傷 亡車禍事件 並不意味所處理重大災害 另須注意 員警之因公 死亡結果若係在處理一般交通事故 本身是否未注意各種勤務狀 況 在責任歸屬上仍有本身之過失情形 故若只將處理一般交通 事故均視為 執行搶救災害 恐在判定上有過於寬鬆 此亦應 為實務上無法認定之重要原因之一 (三)議題一 說明 2(1) 有關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時遭受意外危害死亡 是否符合殉 職條件中 遭受意外危害 以致死亡 此項規定之前提須為員 警在 執行搶救災害 拘提或逮捕案犯勤務 始符合殉職要件 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死亡 大多屬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之範疇應無 疑問 但前述所提 認定處理交通事故是否為 執行搶救災害 確有疑問 探討此疑問係為關鍵 (四)議題一 說明 2(2) 有關員警處理交通事故遭受意外危害死亡 是否符合殉職 要件中 奮不顧身 或 冒險犯難 此問題在本條款適用上 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應屬該條款所稱勤務之範圍 然其重點在本條 附 4-8

179 款後段其死亡須因遭遇危難事故且奮不顧身 在本研究計畫初步 成果提及其主觀與客觀要件分析 奮不顧身係為主觀認知 因當 事人已死亡無從判斷認定 又警察執勤本身應有相當訓練與認知 危險 於此條件下 奮不顧身 若要適用在高速公路員警處理 交通事故上 確係有疑問 (五)議題二 有關如何提高員警因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意外危害致死 之各項給付額度 此議題應以行政管理觀點較為有效 基於社會 法治國理念 理應予工作與生活最大福利為原則 以保障人性尊 嚴與基本人權 惟在實踐上應考量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以增加 危險加給 而言 乃應考量其他專業警察或行政警察之情形 在此危險性之高低衡量若難予量化 其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會有 所爭議 且針對其他公職而言 警察已有所謂 警勤加給 已 有考量警察工作之危險性 若針對在高速公路處理交通事故之員 警 增加 危險加給 讓人會有重複加給之考量 在此須證明 此項工作係 危險中之危險 處理交通事故往往是個案 要如 何凸顯危險加給之必要性恐有困難 可以處理案件為準發給工作 獎金 而非以身分為準 發給加給 亦即凸顯個案之危險性 不 同案件作不同考量 (六)結論與建議 此計畫研究將對員警執勤福利有所助益 希望本研究能有 所突破 建議可思考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款 執行搶救災害 後方增列 或處理重大(特殊)交通事故 或其他適當名詞 將交通事故納入法條重要列舉中 此款中偵查 犯罪不分大小皆可列入要件 考量部分處理交通事故危害性質較 拘提或逮捕案犯危險性高 卻未能達到 因公殉職 之要件 故 希能藉增列列舉事項 以提高員警處理交通事故之保障 二 曾教官淑英(補充說明議題研擬之方向) 警政署在民國 95 年已針對此議題(因公殉職)做過討論 警 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兩款皆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行政機關可先行認定 有爭議可尋求司法解決 最後亦以司法判 決為依歸 就員警殉職部分已有兩個案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 附 4-9

180 行政法院有兩個判決) 銓敘部對撫卹之認定及內政部 警政署 人事室對員警殉職之認定也皆以此兩判決為基礎 故就目前法規 層次看來研究團隊可著墨空間不大 消防署亦曾請內政部針對消 防員警殉職要件作一解釋 內政部亦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基礎 嚴格限縮殉職要件 嚴格限縮部分有二 一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 奮不顧身 最高行政法院認定 為明知有難 但懍於自身職責仍去作為以致死亡 另一為 災 害 目前已非僅限於非人為災害 人為災害亦可 但其死亡原 因須與執行職務有直接因果關係 但員警處理交通事故大多屬於 二次傷害 其因此死亡與該執行職務無直接關係 以此觀點看 來 目前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死亡之案件 與本條第 1 款及第 2 款皆無關係 故多認定為因公死亡 主席 主席回 回應 因法令有所限縮 可改變空間不大 故擬定議題二供探討 以作為研究方向之可能性 三 警政署人事室張科長義昌 (一)議題一 警政署審查案例均已依法院判決之標準予以審查 也是現 在實務上的做法 但此委託之研究案乃鑑於在認定此類案件時 發現交通事故是否可歸屬災害或類型化去處理 曾有相關研究但 均苦無結果 故目前尚無法認定 有關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適 用 須採用 冒險犯難 精神去認定 檢視樂寶興案件 法院判 決排除本條第 1 款及第 2 款之適用 而在國道員警吳俊穎案件 中 判決中雖有大量解釋冒險犯難之定義 但法院亦不同意此看 法 故署內審核此類案件均依照法院判決之標準 基本上 署內認定 冒險犯難 會與銓敘部認定之標準有 一致性 但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內所認定之殉職 銓敘部曾表示若 殉職係由內政部開立之審查文件 此審查證明文件送至銓敘部再 審查 若署內認定與銓敘部認定有所差異 此部分撫卹之差額由 署內編列預算發放 但銓敘部審定時仍會依因公死亡審定之 故 此標準(因公殉職)乃署內自行律定 惟署內對於此類案件之審 附 4-10

181 定 大多數會採用與銓敘部相接近標準作審查 (二)議題二 有關增列危險加給部分 實務上有增列危險加給的警察人 員 其警勤加給就會停支 目前人事行政總處對於要增加加給預 算此部分採較保守之看法 建議透過變更勤務流程方式 增加應 勤裝備 增加人力 強化勤務安全教育訓練作防制 為較可行之 方式 另有關提高撫卹法施行細則的額度 係屬銓敘部權責 尊 重銓敘部的看法 (三)實務上關於 搶救災害 之認定案例 花蓮一名員警配合消防 海巡單位至防波堤搶救釣客死亡 案 此案法院認定雖符合執行搶救災害任務及遭受意外暴力死亡 之要件 但同行執勤 10 餘人皆安全完成任務 僅該名員警本身 疏於注意掉落消波塊中死亡 故非屬因公殉職 在殉職要件之認定中 警政署人事室並不反對須以何種型 態審查認定之 而實務上最後多採用個案認定之方式以爭取同仁 最大福利 但有時此類案件最後審定機關並非警政署 關於陳主任正根所提重大交通事故部分 欲提醒研究團隊 於研究重大事故定義部分要多加注意 (四)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6 條僅有第 1 項之 1 2 款適用撫卹金加發 規定其他皆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 至於加發撫卹金部分則由內政 部成立專案小組認定後 由署內進行加發程序 其他則採用銓敘 部審定 (五)請研究團隊研究時 請針對施行細則立法說明 背景作參考依據 四 警政署督察室張專員舜南 督察室發放警察人員慰問金要件之認定 並無區分因公死 亡或因公殉職 若符合發放要件 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目之規定 執行職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者 核發 金額均為六百萬至七百萬之間 故在此部分較無爭議 有關國道 員警康志榮處理交通事故死亡之案件 本督察室發放六百萬慰問 金 並不受限於該員警為因公死亡或因公殉職之要件 五 (一)曾教授平毅 請問署內對於與銓敘部認定不同 須由署內自行編 附 4-11

182 列預算之撫恤金差異 署內態度為何 (二)張科長義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內有訂定加發標準 對於加發之認 定需由署內開立證明書給銓敘部 此部分之認定銓敘部認為係由 署內專案小組審核認定 故會給予尊重 但不會影響銓敘部審定 的標準 六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簡隊長俊能 (一)有關本案討論之內容 其規定應屬清楚 惟認知上問題較嚴重 無論是警察單位以外的人或警察單位內部的人 大多數皆不清楚 員警處理交通事故其危險性有多高 研究顯示 一般 2 噸的車以 時速 120 公里/小時其撞擊力可達 100 萬公斤/秒 砂石車撞擊力 更可高達 1300 萬公斤/秒 員警於高速行車車流環境中處理交通 事故 所面臨的危險性應屬於奮不顧身之行為 其危險性若未身 歷其境是無法感受的 故須從認知觀念上作改變 (二)重大交通事故通常較輕微交通事故不危險 因重大交通事故往往 已封鎖現場 道路阻塞嚴重 車速慢 安全性相對較高 然輕微 交通事故 車流低 行車速率高 危險性相對較高 七 許法官瑞助 (一)議題一 因公殉職要件有無放寬可能性 實務上 處理交通事故死亡部分 目前認定均非屬因公殉 職 首先應先釐清因公殉職要件為何 另有關法條適用何者優先 亦須一併探討 作為要件判斷之首要工作 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6 條規定 警察人員之撫卹 除 依左列規定外 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在此說明警察人 員人事條例與公務員撫卹法兩者之間係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規 定 亦即代表於個案上應優先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 若 無才回歸到公務員撫卹法加以適用認定 於立法上撫卹制度設計有依程度分列等級 採按級撫卹制 度 代表分類有標準之區分 故需探討員警處理交通事故致死亡 案例類型 是否符合國家給予最優惠撫卹標準 此部分涉及平等 原則 等則等之 不等則不等之 討論其職務之特質 危險程度 奉獻是否可符合國家最優惠之撫卹標準及類型 (二)議題一 說明 1 附 4-12

183 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是否屬於執行搶救災害之範疇 何謂搶 救災害 有關災害之定義本研究計畫歸納提及 災害 有下列 不成準則 (1)屬 天然 災害非 人為 災害 (2)屬重大性 急迫性災害 本人不全然同意此種見解 於實務裁判上 較 契合的個案類型為 高等行政法院審判之案件 係於中山高速公 路雨天凌晨員警處理交通事故遭撞擊而死亡 此案高等行政法院 維持銓敘部的看法 採非因公殉職之判決認定 另一案則為樂寶 興案件 於高雄前鎮過港隧道內 員警處理交通事故遭撞擊死 亡 最後認定亦非屬因公殉職 高等行政法院於此事故認定中 關於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是否屬於 搶救災害 之範疇 採用災害 防救法內對於 災害 之定義 非限於天然 人為亦可形成災害 防救法中 災害 之類型 於災害防救法第 2 條規定 陸上交通 事故 亦屬 災害 之範疇 此類型多為人為因素造成 故欲認 定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是否屬於執行搶救災害之範疇 需先釐清有 關 災害 之定義 就上述論述中 若此交通事故案件造成重大 交通設施故障或嚴重影響交通通行等有重大 立即 明顯之影 響 此時即可能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 第 1 款所稱 執行搶救災害 之要件 此部分可多加注意 不可 就此排除在外 (三)議題一 說明 2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執 行前條各款所定勤務之一 遭遇危難事故 奮不顧身 以致死亡 本細則第 16 條條列之勤務為 交通指揮或稽查 處理爆炸物 品 搶救災害或參與演習 擔任特定警衛任務 巡邏或埋伏 拘 提或逮捕案犯 其他依有關依法令規定之勤務 於此看來 執行此類勤務遭遇危難事故亦符合因公殉職 須以具體個案判 斷 不能一概認定處理高快速道路交通事故就不符合因公殉職之 要件 警察同仁處理高速公路交通事故 縱使未符合搶救災害要 件 亦符合前述七款內交通指揮或稽查 至於執勤過程中遭遇危 難事故 此危難事故需到達何種情狀 並認知此危難發生可能危 害自身安危 仍勇於面對達成任務奮不顧身 即可能符合此要 件 然 危難事故 與 奮不顧身 此二者較難認定之 須由具 體個案判斷 附 4-13

184 (四)關於警政署人事室張科長義昌發言(四)回應 有關判斷是否屬於因公殉職 應看適用何項要件 警察人 員人事條例與公務人員撫卹法兩者之間 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 係 若要件放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中 即無須將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 5 條作等量之考量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6 條殉職之定義已 在施行細則內第 17 條第 1 項 1 2 款作一解釋 除非排除此項不 用 否則無須將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5 條 冒險犯難 納入考量 舉例而言 若拘提或逮捕一普通之年長婦人 就一般狀況考量應 非屬冒險犯難之行為 但假若該名婦人持有手槍射死執行勤務之 員警 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判斷應屬因公殉職之範疇 但若不採納特別法優先適用 排除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之 要件 以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5 條判斷 此應非屬 冒險犯難 之 範疇 此類案件之判斷即會產生模糊不清之處 故應回歸特別法 與普通法之適用關係 於要件判斷上若符合特別規定即採用特別 規定加以審查 不符合特別規定時 才回歸公務人員撫卹法基本 規定之適用 於此亦才能達到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立法之目的 兩 者不可相互混淆 若僅就警察拘提或逮捕案犯此要件而言 尚未 必然達到撫卹法之冒險犯難精神 (五)建議放寬可能性之方向 應從考量放寬特別法方向較容易 若從基本法公務人員撫 卹法則有失平衡性 因公務人員撫卹法乃規範所有公務人員之問 題 不適合以某類型危險性高之公務員(如警察人員之特殊身分) 而改變撫卹法母法之修法 會產生衝突 建議從特別法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或其施行細則內之要件加以考量 尤可在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部分加以著墨 此款項已列舉出警察勤務中 評估後較危險之項目 有別於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觀念 若研究案 例類型中其危險程度足以比照拘提或逮捕案犯危險程度相當 即 有可能可修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六)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5 條對於 冒險犯難 定義 稱在 執 行搶救任務時 明知該災難現場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 且依當 時時空環境 無從預先排除其死亡之可能因素 仍奮不顧身 在撫卹法中認定冒險犯難是在執行任務之始即可認定有高度危 險性 若以此判決認定之 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附 4-14

185 條則無適用之空間 故須先適用特別法後 有不確定的法律概念 後才用撫卹法作為輔助 八 王教官寬弘 (一)有關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2 款 有關 第 2 款中 執行前條各款所定勤務之一 遭遇危難事故 奮不顧 身 以致死亡 目前於實務上 多與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冒險犯難 作一結合 請教許法官上述論述是否為鑒於 特別法的規定 此款要件是否不全然須與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 則第 5 條 冒險犯難 作一致結合性思考 許法官瑞助 官瑞助說明 在特別法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中 已把特別構成 要件訂出 在判斷上即從此構成要件去判別 但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中 危難事故 及 奮不顧身 之定義則有深入討論空間 此 時考量才需考量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5 條之 冒險犯難 解 釋 但兩者並非等量齊觀 在特別法中不確定法律概念難以釐清及 解釋時 才會參考撫卹法施行細則作輔助認定 (二)請問許法官 有關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中所提 遭遇危難事故 奮不顧身 之要件 是否有較公務人 員撫卹法第 5 條之 冒險犯難 有較寬或不同的解釋空間 許法官瑞助 官瑞助說明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5 條對於 冒險犯難 之解釋 與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要件不全然相 同 在撫卹法上須認定此危難有高度危險存在 而在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施行細則中 所述執行勤務之一遭遇危難事故 而奮不顧身 該類勤務並非具有撫卹法中所述已知高度風險 其風險存在不確定 性 兩者時機點並不相同 故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較公務人員 撫卹法較寬鬆 在此部分與能否成立因公殉職有很大關鍵 九 警政署交通組蔡科長宗益 搶救災害有關 災害 之定義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陸上交通事故 指鐵路 公路及大眾捷 運等運輸系統 發生行車事故 或因天然 人為等因素 造成設 附 4-15

186 施損害 致影響行車安全或導致交通陷於停頓者 於此規定來 看交通事故只要是影響到行車安全或導致交通停頓者 皆可稱為 災害 且員警接獲報案後 無論當時天候狀況 環境 特殊道路 環境(如長隧道) 是否載運危險物品等情狀 雖可預期有相當之 危險性 明知有危險危難之狀況 仍要奮不顧身立即趕赴現場處 理 從管制 蒐證至恢復交通 始可結束勤務任務 故建議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中修正方向為 執行搶救災 害或影響交通行車安全交通事故 把交通事故納入始有空間 由個案方式審查該案件是否屬於因公殉職之認定 十 警政署交通組劉科長振安 本研究案係由警政署交通組委託中華警政學會辦理 今天係以 承辦單位的身分與會 有關實務單位的問題 簡隊長俊能已說明相 當清楚 在此不再贅述 主席 主席回 回應 目前此類案件依個案情節處理是目前大家的共識 但是否能提 昇到法條中 適用到較多案況則是本研究案努力之方向 十一 蔡教授中志 (一)平等原則是很高位階的憲法觀念 然簡隊長強調交通死亡人數比 因刑事案件死亡人數多 警察是重刑事而輕交通 員警處理交通 事故之危險程度因與處理刑事案件危險程度相當 員警處理交通 事故遭撞擊死亡之機會比刑事案件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死亡 之機率高很多 故不平則鳴 (二)因公殉職於法規上規定已相當完善 因公殉職是很高等級 警政 署在處理因公死亡與因公殉職慰問金時都以提高發放金額 採相 當高金額慰問 若要修正 建議修正特別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或 施行細則 把具體處理危險性高的交通事故或是影響安全之交通 事故等相關用語 增列於 執行搶救災害 之後 設法突顯其危 險性並將 交通事故 用語納入 至於重大交通事故已有定義 且重大交通事故往往較不危險 故要如何強調危險性再用字遣詞 上我們研究團隊會再多加著墨 十二 銓敘部書面意見 (一) 議題一 說明 2(2) 附 4-16

187 1.撫卹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因公死亡人員 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 一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 為因公死亡之範 圍 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 第 1 項 本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1 款所稱冒險犯難 指遭遇危難事故 執行搶救任務時 明 知該災難現場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 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 無從預先排除其死亡之可能因素 仍奮不顧身 於災難現場執 行搶救任務而殉職者 第 2 項 前項所稱災難現場 指 危難事故或執行搶救任務之事發地區 第 6 條規定 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應於 執行職務或在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 遭受暴力 發生意外或 危險以致死亡 且死亡與所受暴力 所生意外或危險 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綜上 依前開撫卹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公務人員冒險犯 難以致因公死亡 係遭遇危難事故時 公務人員明知該災難現 場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 仍奮不顧身 執行搶救任務而殉職 其要件為 (1)遭遇危難事故 執行搶救任務 時間與空間要件 指相 關危難事故或災難現場已經發生 且該事故現場係極可能 導致搶救人員死亡之危難現場 此時 公務人員仍奮不顧 身地前往事發地區執行搶救任務 (2)明知該災難現場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 且依當時之時空 環境 無從預先排除其死亡之可能因素 危險要件 指 在高度危險且無時間排除死亡可能性之情境而言 如可透 過事先準備而加以預防 即不符此要件 (3)奮不顧身於災難現場執行搶救任務而殉職 奮勇要件 指公務人員明知災難或事故現場 已有相當危險性 且會 危及性命 惟仍奮勇衝入災難現場進行搶救任務而言 例 如消防人員於抵達火災現場時 聞及火場內有民眾呼救而 不顧現場火勢猛烈 仍奮不顧身 衝入火場搶救陷於火場 之民眾 2.亡故公務人員是否得以 冒險犯難 規定辦理因公撫卹 依規 定均需提經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 依個案實情共同討論 後決定之 又審酌撫卹法明定設置本部因公撫卹審查小組之立 附 4-17

188 法意旨 係考量公務人員遺族申請因公撫卹案件態樣繁多 為 期因公撫卹案件之審查更臻明確合理 爰遴聘包含各醫學專科 領域醫師 具有法學及人事行政背景之專家 學者組成專案小 組 進行因公撫卹案件之審查 由各委員本於專業 撫卹意旨 及社會公義等角度 針對因果關係與該當性 深入研析論究 俾透過審查機制之專業與客觀判斷 使因公撫卹之審核更趨公 平並符合實情 爰警察人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遭受意外危害 死亡 若申請 冒險犯難 因公撫卹 仍需由審查小組就服務 機關所送資料及個案實情 就法定要件共同討論 逐為審究 並非其事故之發生 均得視為冒險犯難給卹 (二)議題二 說明 2 撫卹法第 5 條規定 第 1 項 因公死亡人員 指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 一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 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 於執行職 務 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 戮力職務 積勞過 度以致死亡 六 因辦公往返 猝發疾病 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 死亡 第 2 項 前項人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 並依下列情形 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 第一款人員加給 50% 二 第二款及第三 款人員加給 25% 三 第四款人員加給 15% 四 第五款及第六 款人員加給 10% 但第六款人員因防 救 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 或危險者 加給 25% 上開因公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之立法 意旨 係依其涉及因公之程度 予以合理之加給及分級 已使因 公死亡撫卹制度更為周延合理 亦應足以表彰其在職貢獻並照護 遺族之生活 (三)議題二 說明 3 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6 條第 2 項 規定 有關投保額外保險部分 準用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 金發給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爰就相 關規定說明並提供意見如下 1.查本辦法第 7 條規定 第 1 項 本辦法施行後 各機關學校 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 但依下列各款辦理之保險 不 在此限 一 二 執行特殊職務期間得經行政院同意辦理 保險者 第 3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執行特殊職務者 附 4-18

189 指下列各款人員之一 一 參與依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之救災 及災後復原重建工作人員 但以所執行之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 者為限 二 參與依傳染病防治法所定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指定為傳染病之防治工作 須直接與感染者 疑似感染者或屍 體接觸之相關人員 三 實際從事彈藥製作 生產及測試之工 作人員 但以所執行之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為限 四 實際 從事空中救災 救難 救護 偵巡 飛測 運輸及其他勤務之 機組人員 但以所執行之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為限 第 4 項 前項第 1 款 第 3 款及第 4 款所稱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 由 行政院認定之 上開規定之意旨 係為避免各機關各自為所 屬人員投保 致支付過多保險費 爰基於不重複給與原則及經 濟效益考量 改以發放慰問金之方式辦理 並限制各機關學校 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 惟為考量部分公務人員因執行 特殊職務 確實具有高度危險性者 爰規定得經行政院同意後 另為是類人員辦理額外保險 其投保之額外保險如有領取相關 給付時 應抵充依本辦法所發之慰問金 2.茲以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有關投保額外 保險部分 係準用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有關員警因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意外危害致死之安全顧慮 依一般通 念 尚非本辦法所稱執行特殊職務且具有高度危險性 如將渠 等納入得辦理額外保險之對象 則有違本辦法之立法本意 臨時動議 無 散會 12 時 0 分 散會 附 4-19

190 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危險性評估 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危險性評估 委託研究案 第 2 次專家學者座談會會議紀錄 次專家學者座談會會議紀錄 時間 102 年 8 月 19 日 星期一 14 時 30 分 地點 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博士班教室 主持人 曾教授平毅 紀錄 顏于婷 出席人員 真理大學蔡教授震榮 中央警察大學蔡教授庭榕 警政署人事室張科長義昌 鐘科員娥月 警政署督 察室張專員舜南 國道公路警察局陳隊長英傑 吳 組長俊良 臺北市交通大隊蔡組長和民 警政署交 通組王副組長賢基 蔡科長宗益 謝科員明德 研究人員 曾曾教授平毅 蔡教授中志 王教官寬弘 曾教官 淑英 詹教官丙源 陳教官家福 廖助教英志 研 究生顏于婷 主席報告與說明 主席報告與說明 一 感謝各位專家學者及警政署交通組 督察室 人事室等單位蒞臨 本次研究案主題為 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危險性評估 緣由交 通員警主要勤務是交通疏導 指揮 巡邏及處理交通事故 前三者 都算是主動性勤務 透過勤務規劃去執行 但處理交通事故乃屬被 動性 接到報案電話 不論現場的狀況都須立即趕赴現場 需要管 制交通並配合消防救護單位管控現場 處理事故儘快使交通恢復順 暢 處理交通事故需要快又好 事實上有一定的風險 故欲探討處 理交通事故員警是否可符合因公殉職之條件 二 本次專家學者座談會目的 透過各位專家學者針對本研究案進行探 討 並針對這些議題討論是否有可努力之空間 作為本研究案方向 之參考依據 三 本次會議研討議題有二 請參見會議資料 討論暨決議 討論暨決議事項 暨決議事項 一 曾教官淑英說明 (一)員警處理交通事故遭受意外危害死亡 是否屬於因公殉職認定標 附 4-20

191 準 主要是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兩款的規定 公務人員撫卹法則針對公務人員在職時之撫卹 譬如說死亡(包括 因病或因公) 公務人員撫卹法內因公死亡有五款規定 層次最高 為執行職務 遭受暴力死亡 其撫卹的等級亦為最高 比其層次 更高者為 殉職 殉職乃來自軍人作戰殉職的概念 軍人必須 服從長官的命令 明知有危險 仍必須往前衝 為了鼓勵始有從 優撫卹之概念 然公務人員以前僅有因公死亡並無殉職 但為了 鼓勵公務員 始於公務人員撫卹法增加 殉職 屬一很崇高之 概念 在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 殉職乃冒險犯難 即明知有難 仍奮不顧身往前衝 此訂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的第 17 條第 2 款 然軍警角色不同 雖都負有危害防止的任務 但是一 個是對外 一個是對內 故就警察而言 若要符合人事條例施行 細則第 17 條第 2 款的冒險犯難較困難 反觀第 17 條第 1 款 執 行搶救災害 較有可探討之空間 關於搶救危害的部分是否符合 殉職之要件 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曾作出判決 特別強調有 二 一為其搶救災害的災害 必須是有重大的急迫性 二則是其 導致死亡結果的危害 必須是執行職務 所面臨到的危害 並非 在執行職務時從他處之突發事故導致死亡 就本研究主體來看 目前在高速公路處理交通事故員警死亡 通常是在處理事故時 遭受到其他車輛的撞擊 此兩者之間因無直接因果關係 故在兩 次判決中 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均認為不符合公務人員或警 察人員殉職的要件 也是目前本研究案的瓶頸 (二)法條內雖有許多不確定的法律概念 但因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行 政法院已有兩次的判決 銓敘部 內政部包含警政署的人事室於 殉職要件審查時 大多參考其判決 雖此法條的不確定法律概 念 須按個案認定之 但就目前而言已具有法的安定性 此亦為 本研究目前較為困難之處 二 蔡教授庭榕 (一)議題一 就法規範及法適用兩方面說明 1.法規範 (1)先探討公務人員撫卹法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兩者是否屬於 附 4-21

192 普通法與特別法概念 若屬特別法位階則可先直接適用特別 法規定 兩者之間應屬基本法與特別法之概念 (2)由立法原意了解 建議研究團隊至 立法院法律資料庫 查 詢此些規定之原始本意以了解法條立法意義 就 文義解釋 而言 應符合此要件 然目前判決多以 明知會死 之認知 程度來認定是否符合因公殉職之要件 法律條文中指出應 明知 會死而自願赴死 始合致 若以此要件 因公殉 職 應改為 自願殉職 僅有日本 311 核電敢死隊 等才 符合 其他如美國 911 警消人員均不符合 明知 之情事 如此除警察 拘提 或 逮捕 案犯 於槍戰現場中 冒險 犯難 及 奮不顧身 之情形 始符合 其他如交通警察或 其他專業警察恐均無適用之可能 故應了解是否須達到主觀 明知 之要件 (3)判決書僅拘束個案而不可拘束全部 可作自由主張 本研究 之應提出更充分之證據使眾人更能接受或信服 2.法適用 (1)本研究成果僅參考未能通過交通事故案件之判決書 應可參 考過去案例中 分析比較成立 因公殉職 案件之要件 另 亦可參考 戰地殉職 之精神 要件與內涵比較分析之 (2)研究初步成果分析 以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要件 之主 客觀及結果分析 並未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其施行 細則之規定內容分析 按該規定似乎主觀上 明知 會死 仍從容赴死才是重點 而文中以 客觀 上是否災難現場存 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 且無從預先排除其死亡之可能因素(應 由專家委員會議決之) 而仍奮不顧身 如此則可與 槍戰殉 職 進行比較分析 因公殉職是否均屬 明知 此要件 (二)議題二 建議可參考警察勤務條例之 警勤加給 三級之方式 而 以其危險程度之差異區分分為三級撫卹給付之可能性 目前 因 公殉職 與 因公死亡 僅有二級 建議在二者之間加設一級為 明知其不發生(因已經做好萬全準備)卻依然發生因公死亡 即 完全無責任因公死亡 與 附責任因公死亡 (三)因公務人員撫卹法屬全國公務人員之規定 修法上較有困難 警 附 4-22

193 察人員人事條例乃針對警察所訂之規範 交通警察(尤其是在高 快速公路上執勤之交通警察)危險性確實較其他警察高 建議在 內部作一分級 將其類型化處理 三 蔡教授震榮 (一)議題一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其施行細則與公務人員撫卹法兩者之關 係 應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 2.研究成果中指出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內 執行搶救災 害 將 災害 歸類為天然災害與非人為災害 為何無包含人 為災害 (王 官寬弘說明 王教官寬弘說 明 此部分已修改 警政署案件審查中 並無特別區分天然災害或人為災害 僅 93 年後有關此類案件 (殉職)多為天然災害所造成 而無人禍案例 ) 既然災害不分天然或人為 應不作限縮解釋 就此狀況依 其急迫性及危險性 解釋 大型交通事故 可否列入搶救災害 範圍內 或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災害 無法包含 交通事故 是否多列一項 重大事故非即時處理 無法排除 此為對殉職的解釋 解釋性的概念解釋於施行細 則內 應無涉及法律修正 警政署內部即可對此進行修改 應 可朝此方向努力 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提 奮不顧 身 以致死亡 乃執行該細則第 16 條勤務 然第 1 款 執行 搶救災害 並無須適用 奮不顧身 之要件 5.建議應提供相關數據向銓敘部說明其危險性及增訂之必要性 解釋增加搶救災害之範疇 6.搶救災害與 冒險犯難 無關 此屬特別法規範 應先試著對 災害 作一定義解釋 可用數據加以佐證 若規定不清時則 用施行細則規範之 針對災害之定義作一放寬之解釋規定 (二)議題二 1.危險加給乃為勤務之經常性 處理重大事故乃非經常性勤務 故認為交通危險加給較不可行 2.處理交通事故應非屬執行特殊任務 故不可行 (三)就法規上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採用其特別法之構成要件 與撫卹 附 4-23

194 法無關 應將兩者以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概念分開 公務人員撫 卹法施行細則第 5 條乃解釋 冒險犯難 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於冒險犯難解釋中才有所謂 明知 之觀念 而警察乃依法令 執行勤務 無須適用 明知 之精神 四 警政署人事室張科長義昌 (一)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 執行搶救災 害 拘提或逮捕案犯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 以致死亡 只 要構成此要件 無須適用 冒險犯難 或 奮不顧身 之精神 此條款立法背景為此勤務較主動 明知有立即性危險仍須執行 任務 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死亡時 始比照戰地殉職精神 發給撫卹金 故構成此兩要件時 警政署皆會以因公殉職之認 定報銓敘部審定 (二)若要修法 皆須會銜銓敘部表示意見並發布 須有較完整的說明 才會被採納 (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 其中 奮不 顧身 署內多採用公務人員撫卹法 冒險犯難 之解釋加以審 查 在此條款部分警政署與銓敘部的審認標準趨近一致 (四)若警政署認定該案件為 因公殉職 時 即使銓敘部認定非因公 殉職但其仍會尊重署內開立 因公殉職 之證明書 由署內以 因 公殉職 之精神進行後續處理 此部分預算由署內自行編列 五 王寬弘教官 就法律規範及體系而言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殉職有特別要 件 其要件不全然需與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5 條要件一致 然就 實務上之運作 銓敘部於審認此類案件時 仍將之與公務人員撫 卹法結合探討 六 國道公路警察局吳組長俊良 處理交通事故乃基層員警每天一定皆須執行之勤務 在國 道員警康志榮案例中 員警均希以最高榮譽(因公殉職而不是因 公死亡)適用 基層同仁認為是否因國家財政有困難無法符合殉 職要件 (一)高速公路乃一營造危險環境的狀況(高管規則第 2 條) 其特徵除 具有發生事故的高危險性 被後方車輛追撞的危險性及救援可 附 4-24

195 及性很低等之特性 且於此類案例中 員警皆須保護交通事故 當事人之安全 故此危險性並非僅只有員警站立於高速公路處 理交通事故之危險 就此看來高速公路環境較一般縣市道路而 言特別 若以高速公路特定環境做一區隔 在於處理交通事故 員警死亡是否可視為因公殉職可更清楚 (二)有關危險的認知 所有同仁均明知交通事故是非常危險 且非穿 防彈衣就可有效預防 以康志榮案例 康員當時處理 2 件 A3 事 故 共有 11 名當事人 5 輛車 其以交通錐做了 100 公尺的完 覓的交維措施 並以指揮棒指揮交通管制現場 保護當事人安 全 卻遭於高速公路疲勞駕駛之駕駛人撞死 (三)有關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中 執行搶 救災害 此災害之定義 於災害防救法有清楚解釋 交通事故亦 屬之 甚至包含發生災害或有可能發生災害之虞 且在特別環境 (如雪山隧道 八卦山隧道 五楊高架)均有設置特別的災害防救計 畫 已被明確認定為災害區域 高速公路亦有設置此計畫 在研 究時 可朝向此同仁是否已盡力及其欲保護之對象為何做探討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對已經發生的災害有相關定義 另災害防救法 內亦對已經發生之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加以定義 (四)可提供相關有關災害防救法之資料 七 國道公路警察局陳隊長英傑 (一)高公局施工交通管制規則內 內側車道施工須於前方 1 公里處擺 放警示措施 600 公尺擺放變換車道措施 150 公尺處設置速限 變化措施 相當慎重 然警察於內側車道處理事故僅 1 車 2 人 3 個安全錐 相差甚大 (二)高速公路危險性甚多如疲勞駕駛 彎道 老舊車輛管理 深夜等 危險因素參雜 並非警察能掌控 且若以國外規定審視 於 110 公里/小時之高速公路上 員警須擺放 280 公尺長之漸變段 實 非警察所能為 又若處理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交通事故 因對 該物品之危險性不了解 不知危險何在 在現場管制指揮交通 是否就不屬於冒險犯難之範疇 (三)建議如同學者們的看法 不要將交通事故排除其外 以對員警有 所保障 附 4-25

196 八 曾教授平毅 高公局與警察機關有很大不同之處在於 高公局多屬有計 畫性執行任務 警察則是接獲任務無論當時狀況均須前往 兩者 之間差異甚大 且高公局縱使做了完善的交維措施仍有發生衝撞 事故之案例 以此觀點而言 警察於高速公路上處理交通事故之 危險性可謂相當高 九 臺北市交通大隊蔡組長和民 根本解決之道希將處理交通事故納入 因狀況無奇不有 將各種突發狀況均先納入 對處理的警察人員也較有保障 十 陳教官家福 法令規範及作業流程之不足 乃目前危險的主要來源 法 官及場域外之人無法完全了解此機制內之危險性 本研究實有必 要與研究委託單位探討是否須將內部危險性凸顯 以利研究推 展 (蔡教授震榮 應由實務單位內部自行去改善) 十一 警政署交通組蔡科長宗益 (一)去年發生車禍案件達 47 萬件 要每個個案均解釋有相當困難 若可將災害類型 或何種狀況可列入此等級加以界定將有所助 益 若使用 重大交通事故非即時處理無法排除危害 相關用 語 牽涉到 重大交通事故 之定義 應避免使用此名詞 才 不致侷限於此範疇內 (二)處理規範未明確寫明交通錐等安全措施擺放長度及量化距離僅 敘明做好安全保護措施 乃因事故當時道路 天候狀況皆有所 不同 員警到達現場第一時間 無法及時判斷 或道路條件無 法擺設 若將規定訂死 可能會產生處理交通事故員警未依規 定疏失之虞慮 (二)希能透過修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 達到研究目的 並請研究團隊提供具體修正方向 十二 警政署交通組王副組長賢基 感謝研究團隊 若此研究案能成功實屬功德一件 十三 主席結論 本座談會乃蒐集相關意見 提供本研究團隊思考方向 會 附 4-26

197 後 會 發 送 會 議 記 錄, 並 進 行 第 二 階 段 問 卷, 將 道 路 環 境 危 險 因 子 等 危 險 等 級 區 分 臨 時 動 議 無 散 會 (16 時 5 分 ) 附 4-27

198 附錄五 附錄五 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風險評量問卷 各位同仁 您好 由於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 必須面對複雜的道路交通環境 在很 短的時間內完成警戒與管制交通 進場蒐集各項跡證 儘速恢復交通等工 作 執勤過程有相當高的專業性與面臨很多樣的風險 為了解與評量員警 員警 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所面臨的 conditions) 乃設計本問 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所面臨的危險 故時所面臨的危險狀況 危險狀況(risky 狀況 卷 想要借重 您寶貴的實務經驗 煩請撥冗協助填寫本問卷 以利於社 會各界更了解工作實際狀況 煩請 您依據個人認知或了解 就各問項之內容分別勾選 您對該問 項敘述的 認同程度 認同程度 非常認同 為 5 很認同 認同程度 等級分別是 1 至 5 為 4 普通為 3 不認同 為 2 非常不認同 為 1 本調查為單純的 學術研究 請放心填寫 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管理研究所 曾平毅教授 曾平毅 聯絡人 黃昶融 顏于婷 第一部 第一部分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面臨的危險因素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面臨的危險因素 低 認 認 同 程 度 高 高 問項內容 與事故地點的車道位置 車道位置有關 車道位置 與事故地點的縱坡度 縱坡度(即上坡或下坡)有關 縱坡度 與事故地點的平曲線 平曲線 如平直路段或彎道 有關 與事故地點的道路等級 道路等級 如高快速公路 市區幹 道路等級 道 一般市區道路 巷道等 有關 與事故地點的當時天候狀況 當時天候狀況 如暴雨 雨 陰 當時天候狀況 晴 霧等 有關 與事故地點的照明狀況 照明狀況 如白天 夜間等 有關 照明狀況 與事故現場有否大件 大件 大件 大量 大量 大面積散落物有關 大面積散落物 與事故地點的路面狀態 路面狀態(油滑 泥濘 乾燥)有關 路面狀態 與事故地點是否位於施工區段 施工區段 如位於路面縮 施工區段 減 路寬漸變路段 有關 與事故地點的行車最高速限 行車最高速限 如市區 50 或 60 高 行車最高速限 快速公路 公里/小時等 有關 與處理事故當時 處理事故當時的 處理事故當時的車流速率高低 流速率高低 車速 車速 有關 與處理事故的時段 處理事故的時段 如日間 深夜等 有關 處理事故的時段 附 5-1

199 第二部 第二部分 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面臨風險狀況之評比 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面臨風險狀況之評比 低 認 認 同 程 度 高 高 問項內容 於高 高 快速公路處理事故的危險性明顯大於一般 一般 快速公路 市區道路 市區道路 於市區重要幹道 市區重要幹道 處理事故 市區重要幹道 速限約 50 或 60kph 的危險性明顯大於其他一般市區道路 其他一般市區道路 其他一般市區道路 於速限約 速限約 40 或 50kph 市區道路處理事故的危險性 市區道路 明顯大於其他市區巷道 其他市區巷道 其他市區巷道 於坡度路段 坡度路段 坡度路段 包括上坡或下坡 包括上坡或下坡 上坡或下坡 處理事故的危險 性明顯大於平坦路段 平坦路段 平坦路段 於彎道路段 彎道路段處理事故的危險性明顯大於直線路段 直線路段 彎道路段 直線路段 於深夜 深夜處理事故的危險性明顯大於其他時段 其他時段 深夜 其他時段 於天候不良狀況 天候不良狀況 如暴雨 豪雨 濃霧等 處理 天候不良狀況 事故的危險性明顯大於其他天候狀況 其他天候狀況 其他天候狀況 於車流速率較高 車流速率較高 車流速率較高 車速快 車速快 之狀況處理事故的危 險性明顯大於其他車流狀況 其他車流狀況 其他車流狀況 員警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過程 如發生 他車 他車 危害或威脅 您可以充分警告或預防 危害或威脅 於坡度路段 坡度路段 坡度路段 包括上坡或下坡 包括上坡或下坡 上坡或下坡 處理事故的危險 性明顯大於平坦路段 平坦路段 平坦路段 於長隧道內 長隧道內處理事故的危險性明顯大於其他路段 其他路段 長隧道內 其他路段 處理多車道路段之內車道 內車道事故的危險性大於其他 其他 內車道 車道的事故 車道 考量執勤的風險 建議於高 快速公路交通事故 處理的員警增加 危險加給 危險加給 危險加給 第三部份 第三部份 部份 個人基本資料 1.請問 您的年齡 2.請問 您從警的服務年資 3.請問 您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的年資 4.請問 您的職級為 (1)員警 (2)小隊長 (3)巡官/分隊長 5.請問 您服務的單位為 (1)國道公路警察局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4)彰化縣警察局 (5)屏東縣警察局 (6)花蓮縣警察局 6.填答日期 102 年 月 日 附 5-2

200 附錄六 附錄六 期中報告審查意見與回應表 項次 意 見 回應或處理說 或處理說明 1 內容未包含國外文獻部分 請承商於接獲本署通知翌日 起 15 日內修正完成 再報本 署審核 2 雖有訪談資料 惟對象僅侷限 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 請擴大 調查對象至全國處理交通事 故之警察機關員警 相關訪談 資料併期末報告繳交 3 內容無專家座談會資料 請 承商於接獲本署通知翌日起 15 日內修正完成 再報本署 審核 4 第 2 章第 1 節有關 公務人 員因公死亡各項給付 建議 可增列 殮葬補助費 因公 或非因公死亡之補助標準相 同 法規依據如下 (1)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第 14 條 公務人員死亡者 應 (1)本計畫主要探討國內人事撫 卹等相關法規 由於國情不 同 似無探討國外文獻的必 要性 (2)關於道路發生交通事故的風 險或評估 改善 國內外有 很多的相關文獻 但是關於 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所涉及的 道路風險 則目前沒有找到 合適的參考文獻 (3)以上的補充說明請參見 1.3 節 (1)本計畫已設計完成第二階段 的問卷 其調查對象將擴大 於全國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 機關員警 同時也進行一些 訪談工作 但限於有限的資 源 本計畫係以群落抽樣方 式進行調查 (2)相關的分析成果將於期末報 告呈現 (1)根據原先的規劃 專家學者 座談會預計於期中報告繳交 後執行 故期中報告之內容 的確沒有包括座談會資料 (2)本計畫已於 (一)上 午及下午各辦理一場專家學 者座談會 會議紀錄與相關 成果將於期末報告呈現 感謝提供修改意見 已將之修 改於期中報告 修正版 請參 見修正版之第二章 節 表 2.1 及表 2.7 附 6-1

201 項次 意 見 回應或處理說 或處理說明 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 殮葬補助費 其給與標 準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定之 (2) 公務人員死亡殮葬補助 費給與標準 規定略以 公務人員殮葬補助費給與 標準 火化者 補助 7 個 月本 年功 俸俸額 土 葬者 補助 5 個月本 年 功 俸俸額 依上所述 報告第 17 頁 表 2.7 因公殉職與因公死亡撫 卹金之差異表 所列 火葬 費 即殮葬補助費 給與標 準 係按本 年功 俸計算 是以二者應無差異 均為 199,045 元 有關案例分析部分 如以申 請慰問金案件為基礎 其構 成要件 係依 警察人員因 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 辦法 認定 與 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第 36 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 17 條 及 公務人員撫 卹法 尚有不同 是否會影 響後續 殉職要件 之探討 請再予探討 釐清 本案研究主題係針對 全國 員警 處理交通事故危險性 之研究 非侷限國道公路警 察 惟報告中問卷僅以國道 公路警察人員為對象 似有 調整擴大調查對象之必要 建議以全國有處理交通事故 之警察機關為訪問對象 平 感謝提供修改意見 已將之修 改於期中報告 修正版 請參 見修正版之第二章 節 表 2.1 及表 2.7 (1)感謝提供審查意見 已納入 座談會議題之研討 (2)案例分析除以申請慰問金案 例為對象外 亦將結合道路 風險評估的成果 進行相關 的討論 具體的成果將於期 末報告呈現 (1)本計畫已設計第二階段的問 卷 並針對全國處理事故員 警進行抽樣調查 (2)問卷調查分析成果將於期末 報告呈現 附 6-2

202 項次 意 見 回應或處理說 或處理說明 均抽樣實施問卷調查 以符 需求 8 本案研究目標主為探討交通 事故處理之危險性能否符合 因公殉職要件之該當性 希 藉由統計分析研究 對全國 道路 參酌道路幾何設計 路形 路況 天候 流量等 主客觀因素及條件 將各類 型道路危險性及事故發生率 予以量化 必要時並設計危 險量表 評估道路危險性及 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可能 遭受意外之機率 作為因公 殉職要件適用之依據及參 考 (1)本計畫預計探討員警於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時所面臨的道 路危險因素 但僅能考量道 路 實 質 條 件 (physical conditions) 交通狀況(traffic situation) 控制狀況(control conditions) 與 環 境 因 素 (environmental factor) 尚無 法 含 括 駕 駛 因 素 (driving behavior) (2)由於要審酌員警於處理事故 時死亡是否符合 因公殉職 要件 處理事故之危險等級 僅屬一參考要件 仍應依據 相關法令進行審核 (3)由於現有資料與研究資源有 限 本計畫並無法對全國道 路 參酌道路幾何設計 路 形 路況 天候 流量等主 客觀因素及條件 將各類型 道路危險性及事故發生率予 以量化 更無法納入駕駛人 異常行為所造成處理事故員 警之危害機率 (4)本計畫可以針對事故發生地 點及情境 劃分處理事故員 警所面臨的環境風險等級 至於員警是否依作業規範確 實做好交通管制與警戒 是 否有異常行為之事故情境 如酒駕或疲勞駕駛等 仍 需依據個案內容來審酌 附 6-3

203 項次 9 意 見 回應或處理說 或處理說明 第 4, 5 項修正意見 請承商 (1)感謝提供具體的修改意見 於接獲本署通知翌日起 15 日 第 4, 5 項之修正意見 已修 內修正完成 再報本署審 改於期中報告(修正版) 核 另第 6, 7, 項修正意見部 (2)其餘三項意見已納入後續工 分 請承商納入研究重點及 作之討論 將於期末報告中 方向 相關成果資料應納入 呈現 期末報告資料 附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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