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條 本 標 準 所 稱 之 各 項 平 均 值 意 義 如 下 : 一 小 時 平 均 值 : 指 一 小 時 內 各 測 值 之 算 術 平 均 值 二 八 小 時 平 均 值 : 指 連 續 八 個 小 時 之 小 時 平 均 值 之 算 術 平 均 值 三 日 平 均 值 : 指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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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禾冲 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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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農 業 環 保 篇 法 規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環 署 空 字 第 號 修 正 空 氣 品 質 標 準 附 修 正 空 氣 品 質 標 準 署 長 沈 世 宏 空 氣 品 質 標 準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標 準 依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各 項 空 氣 污 染 物 之 空 氣 品 質 標 準 規 定 如 下 : 項 目 標 準 值 單 位 總 懸 浮 微 粒 (TSP) 粒 徑 小 於 等 於 十 微 米 (μm) 之 懸 浮 微 粒 (PM 10 ) 粒 徑 小 於 等 於 二 五 微 米 (μm) 之 細 懸 浮 微 粒 (PM 2.5 ) 二 氧 化 硫 (SO 2 ) 二 氧 化 氮 (NO 2 ) 一 氧 化 碳 (CO) 臭 氧 (O 3 ) 二 十 四 小 時 值 二 五 年 幾 何 平 均 值 一 三 日 平 均 值 或 二 十 四 小 時 值 一 二 五 年 平 均 值 六 五 二 十 四 小 時 值 三 五 年 平 均 值 一 五 小 時 平 均 值 二 五 日 平 均 值 一 年 平 均 值 三 小 時 平 均 值 二 五 年 平 均 值 五 小 時 平 均 值 三 五 八 小 時 平 均 值 九 小 時 平 均 值 一 二 八 小 時 平 均 值 六 μg/m 3 ( 微 克 / 立 方 公 尺 ) μg/m 3 ( 微 克 / 立 方 公 尺 ) μg/m 3 ( 微 克 / 立 方 公 尺 ) ppm( 體 積 濃 度 百 萬 分 之 一 ) ppm( 體 積 濃 度 百 萬 分 之 一 ) ppm( 體 積 濃 度 百 萬 分 之 一 ) ppm( 體 積 濃 度 百 萬 分 之 一 ) 鉛 (Pb) 月 平 均 值 一 μg/m 3 ( 微 克 / 立 方 公 尺 ) 16723
2 第 三 條 本 標 準 所 稱 之 各 項 平 均 值 意 義 如 下 : 一 小 時 平 均 值 : 指 一 小 時 內 各 測 值 之 算 術 平 均 值 二 八 小 時 平 均 值 : 指 連 續 八 個 小 時 之 小 時 平 均 值 之 算 術 平 均 值 三 日 平 均 值 : 指 一 日 內 各 小 時 平 均 值 之 算 術 平 均 值 四 二 十 四 小 時 值 : 指 連 續 採 樣 二 十 四 小 時 所 得 之 樣 本, 經 分 析 後 所 得 之 值 五 月 平 均 值 : 指 全 月 中 各 日 平 均 值 之 算 術 平 均 值 六 年 平 均 值 : 指 全 年 中 各 日 平 均 值 之 算 術 平 均 值 七 年 幾 何 平 均 值 : 指 全 年 中 各 二 十 四 小 時 值 之 幾 何 平 均 值 第 四 條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區 及 總 量 管 制 區 細 懸 浮 微 粒 濃 度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判 定 為 符 合 空 氣 品 質 標 準 : 一 區 內 一 般 空 氣 品 質 監 測 站, 各 站 每 年 二 十 四 小 時 值 有 效 監 測 值, 由 低 到 高 依 序 排 列, 取 第 九 十 八 累 計 百 分 比 對 應 值, 計 算 連 續 三 年 之 平 均 值, 再 就 區 內 各 站 該 平 均 值 平 均 後, 須 小 於 細 懸 浮 微 粒 空 氣 品 質 標 準 之 二 十 四 小 時 值 二 區 內 一 般 空 氣 品 質 監 測 站, 各 站 年 平 均 值 計 算 連 續 三 年 之 平 均 值, 再 就 區 內 各 站 該 平 均 值 平 均 後, 須 小 於 細 懸 浮 微 粒 空 氣 品 質 標 準 之 年 平 均 值 前 項 作 為 判 定 基 礎 之 一 般 空 氣 品 質 監 測 站, 指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設 置 或 認 可 者 ; 監 測 站 細 懸 浮 微 粒 全 年 有 效 監 測 值 比 率 未 達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以 上 者 不 予 採 計 細 懸 浮 微 粒 以 外 項 目 符 合 空 氣 品 質 標 準 之 判 定 方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之 第 五 條 細 懸 浮 微 粒 (PM 2.5 ) 濃 度 監 測 之 標 準 方 法, 以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空 氣 中 細 懸 浮 微 粒 (PM 2.5 ) 手 動 檢 測 方 法 為 之 前 項 監 測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經 評 估, 以 自 動 監 測 數 據 經 由 與 手 動 監 測 數 據 轉 換 計 算 後 替 代 之 細 懸 浮 微 粒 以 外 項 目 空 氣 品 質 監 測 之 標 準 方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之 第 六 條 本 標 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農 糧 字 第 號 訂 定 公 糧 業 者 管 理 辦 法 附 公 糧 業 者 管 理 辦 法 主 任 委 員 陳 保 基 16724
3 公 糧 業 者 管 理 辦 法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糧 食 管 理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得 將 下 列 公 糧 業 務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依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委 由 公 糧 業 者 辦 理 : 一 編 造 收 購 公 糧 稻 穀 清 冊 及 轉 付 稻 穀 價 款 等 業 務 二 前 款 以 外 之 稻 穀 經 收 業 務 三 稻 米 保 管 業 務 四 稻 米 加 工 及 撥 付 業 務 本 會 得 就 本 辦 法 所 定 契 約 簽 訂 與 執 行 之 監 督 及 其 他 管 理 事 項, 委 任 本 會 農 糧 署 ( 以 下 簡 稱 農 糧 署 ) 各 區 分 署 ( 以 下 簡 稱 分 署 ) 為 之 第 三 條 分 署 委 由 公 糧 業 者 辦 理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業 務, 應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並 應 簽 訂 書 面 契 約 前 項 契 約 之 履 約 期 限 屆 滿 前, 分 署 得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與 績 優 之 公 糧 業 者, 優 先 辦 理 續 約 公 糧 業 者 不 得 將 受 託 辦 理 之 公 糧 業 務 或 因 承 辦 公 糧 業 務 衍 生 之 債 權, 轉 讓 第 三 人 但 公 糧 業 者 為 獨 資 商 號, 其 負 責 人 因 死 亡 離 婚 二 親 等 內 親 屬 間 財 產 讓 與 而 有 變 更, 經 分 署 書 面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二 章 公 糧 業 者 及 其 經 管 倉 庫 應 具 備 條 件 第 四 條 公 糧 業 者 得 承 辦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編 造 收 購 公 糧 稻 穀 清 冊 及 轉 付 稻 穀 價 款 等 業 務, 以 具 備 執 行 農 糧 資 訊 網 路 系 統 設 備 及 能 力 之 農 會 為 限 公 糧 業 者 承 辦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之 稻 穀 經 收 稻 米 保 管 業 務, 應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一 領 有 糧 商 登 記 證 二 具 有 經 營 糧 食 業 務 經 驗 三 具 擔 保 能 力 四 備 有 品 管 設 備 及 經 農 糧 署 認 可 之 米 穀 檢 驗 人 員 五 具 有 執 行 農 糧 資 訊 網 路 系 統 之 設 備 及 能 力 六 應 具 備 五 十 公 噸 以 上 之 烘 乾 設 備 未 設 置 烘 乾 設 備 者, 應 具 備 濕 穀 集 運 設 備 但 僅 承 辦 稻 米 保 管 業 務 者, 不 在 此 限 七 應 提 供 合 法 使 用 之 倉 庫 公 糧 業 者 承 辦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之 稻 米 加 工 及 撥 付 業 務, 除 應 具 備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及 第 七 款 所 定 條 件 外, 應 同 時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16725
4 一 領 有 工 廠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但 依 工 廠 管 理 輔 導 法 規 定, 免 辦 工 廠 登 記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三 十 公 噸 以 上 之 糙 米 桶 及 白 米 桶 各 一 座 但 僅 辦 理 糙 米 加 工 業 務 者, 免 設 置 白 米 桶 三 完 善 之 公 糧 稻 米 加 工 包 裝 及 集 塵 設 備, 其 設 備 並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但 分 署 得 審 視 所 轄 地 區 公 糧 加 工 業 務 之 需 求, 報 經 農 糧 署 書 面 同 意 後, 酌 予 調 整 設 備 之 加 工 能 量 條 件 : ( 一 ) 每 小 時 應 可 礱 碾 生 產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CNS) 糙 米 三 等 標 準 之 糙 米 三 公 噸 以 上, 或 每 小 時 應 可 加 工 生 產 符 合 CNS 白 米 三 等 標 準 之 白 米 三 公 噸 以 上 ( 二 ) 加 工 符 合 CNS 白 米 二 等 標 準 之 白 米 者, 應 另 備 有 每 小 時 選 別 三 公 噸 以 上 白 米 之 色 彩 選 別 機 設 備 第 五 條 公 糧 業 者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第 七 款 提 供 合 法 使 用 之 倉 庫, 應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一 倉 容 量 須 達 二 千 公 噸 以 上 但 最 近 四 期 經 收 稻 穀 數 量 之 平 均 值 在 五 百 公 噸 以 下 者, 分 署 得 審 視 地 區 倉 容 量 需 求, 報 經 農 糧 署 書 面 同 意 後, 酌 予 調 整 倉 容 量 條 件 二 所 在 地 點 應 交 通 便 利, 且 地 勢 高 亢 無 淹 水 之 虞 三 堅 固 完 好, 結 構 應 為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鋼 骨 造 鋼 鐵 構 架 或 加 強 磚 造, 屋 頂 必 須 為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或 鋼 架 造 但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業 經 分 署 查 定 列 為 收 儲 公 糧 物 資 之 倉 庫, 經 分 署 再 次 審 視 及 評 估 倉 庫 庫 房 現 況 安 全 無 虞, 並 報 經 農 糧 署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地 面 堅 實 乾 燥, 並 高 出 地 盤 線 三 十 公 分 以 上, 且 四 周 排 水 良 好 五 應 裝 設 通 風 及 符 合 消 防 法 規 所 設 置 之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第 三 章 公 糧 經 收 第 六 條 公 糧 業 者 應 依 分 署 劃 定 之 區 域 經 收 公 糧 稻 穀 第 七 條 公 糧 業 者 於 每 期 辦 理 公 糧 稻 穀 經 收 前, 應 預 先 規 劃 並 備 妥 收 儲 公 糧 稻 米 之 倉 庫 與 相 關 機 具 器 械 及 設 備 第 八 條 公 糧 業 者 經 收 公 糧 稻 穀, 應 依 本 法 第 九 條 所 定 標 準 辦 理 驗 收 第 四 章 公 糧 保 管 第 九 條 公 糧 業 者 於 簽 訂 契 約 時 應 將 提 供 收 儲 公 糧 稻 米 之 倉 庫 分 別 編 列 號 次, 並 將 各 庫 房 之 結 構 面 積 倉 容 量 及 設 施 等 相 關 事 項, 以 書 面 報 請 分 署 備 查 列 管 公 糧 稻 米 倉 庫 如 有 增 設 變 更 時, 亦 同 前 項 經 分 署 列 管 之 倉 庫, 非 經 分 署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擅 自 變 更 用 途 或 堆 儲 與 公 糧 業 務 無 關 之 物 品 16726
5 第 十 條 公 糧 業 者 辦 理 公 糧 稻 米 之 收 儲, 以 袋 裝 方 式 為 原 則, 所 使 用 之 包 袋 應 符 合 農 糧 署 所 定 規 格 前 項 公 糧 之 儲 放, 應 按 年 期 等 級 類 型 及 型 態 分 別 堆 儲 保 管, 並 堆 疊 整 齊 ; 穀 堆 之 間 應 留 置 適 當 空 間, 並 插 立 標 示 板 明 確 標 示 第 十 一 條 公 糧 業 者 於 保 管 公 糧 期 間, 應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責 任, 不 得 有 侵 占 盜 賣 挪 用 或 套 換 之 行 為, 並 應 避 免 公 糧 發 生 受 潮 發 熱 蟲 害 鳥 害 鼠 害 火 災 水 浸 竊 盜 或 其 他 影 響 危 害 其 品 質 安 全 之 情 事 第 十 二 條 公 糧 業 者 收 儲 保 管 之 公 糧 稻 米, 於 保 管 期 間 所 生 之 倉 儲 損 耗, 不 得 超 過 本 會 核 定 之 倉 儲 損 耗 率, 且 其 保 管 之 糙 米 白 米 所 生 倉 儲 損 耗, 應 分 別 核 實 報 銷 公 糧 業 者 未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注 意 義 務, 致 保 管 期 間 有 公 糧 品 質 或 數 量 不 合 規 定 之 情 事 者, 公 糧 業 者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且 該 損 耗 不 得 列 報 倉 儲 損 耗 ; 公 糧 業 者 就 損 耗 已 依 契 約 約 定 完 成 賠 償, 分 署 依 其 賠 償 數 量 及 進 倉 時 間 重 新 核 算 損 耗 第 五 章 公 糧 加 工 及 撥 付 第 十 三 條 公 糧 業 者 辦 理 公 糧 稻 米 之 加 工 撥 付, 應 依 分 署 通 知 為 之 公 糧 業 者 加 工 公 糧 之 期 別 品 質 規 格 數 量 包 裝 方 式 及 供 貨 期 限 等 事 項, 應 依 本 會 所 定 各 撥 售 糧 別 之 撥 售 及 交 接 之 相 關 規 定, 不 得 有 擅 自 加 工 變 更 調 換 遲 延 或 阻 撥 之 情 事, 並 配 合 辦 理 驗 收 作 業 公 糧 稻 米 加 工 期 間, 農 糧 署 分 署 得 視 實 際 情 形 隨 時 派 員 稽 查, 加 工 稻 米 之 品 質 經 抽 驗 不 合 格 者, 公 糧 業 者 應 依 分 署 所 定 期 限, 重 新 加 工 調 選 至 檢 驗 合 格 為 止 ; 其 增 加 之 各 項 費 用 及 損 耗, 由 公 糧 業 者 負 擔 第 十 四 條 公 糧 業 者 加 工 碾 製 公 糧 稻 穀, 其 應 繳 交 之 糙 米 最 低 數 量 比 率, 由 分 署 按 期 別 定 期 分 區 辦 理 公 開 試 碾 後 決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公 糧 業 者 加 工 搗 碎 糙 米 白 米 及 切 碎 白 米 所 生 之 損 耗, 不 得 超 過 本 會 核 定 之 損 耗 率 第 十 六 條 公 糧 稻 米 經 加 工 為 白 米 所 產 生 之 米 糠, 由 公 糧 業 者 依 契 約 約 定 價 格 負 責 結 售, 並 將 價 款 繳 交 分 署 第 六 章 其 他 管 理 事 項 第 十 七 條 公 糧 業 者 對 於 公 糧 包 袋 應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責 任, 依 其 種 類 分 別 整 理 及 保 管, 並 依 分 署 指 示 辦 理 調 撥 及 交 接 第 十 八 條 公 糧 業 者 承 辦 公 糧 業 務, 應 設 置 經 管 公 糧 稻 米 登 記 簿, 並 按 日 核 實 登 載 辦 理 經 收 加 工 撥 付 保 管 各 項 業 務 之 公 糧 稻 米 數 量 公 糧 稻 米 登 記 簿 公 糧 帳 表 憑 證 及 相 關 紀 錄 等 資 料, 應 受 分 署 不 定 期 查 核, 任 何 人 均 不 得 拒 絕 規 避 或 妨 礙 16727
6 第 十 九 條 分 署 應 依 契 約 約 定, 給 付 公 糧 業 者 承 辦 公 糧 稻 米 業 務 之 各 項 費 用 公 糧 業 者 承 辦 業 務 如 有 短 欠 稻 米 實 物 或 款 項 之 情 事, 分 署 得 依 契 約 約 定 在 各 項 應 付 費 用 項 下 逕 行 扣 抵 第 二 十 條 本 會 農 糧 署 及 分 署, 得 隨 時 稽 查 公 糧 業 者 所 保 管 公 糧 稻 米 之 數 量 品 質 衛 生 安 全 倉 儲 管 理 及 收 儲 公 糧 之 倉 庫 環 境 公 糧 業 者 應 由 負 責 人 或 指 派 專 人 配 合 辦 理, 並 提 供 稽 查 作 業 所 需 工 具, 任 何 人 均 不 得 拒 絕 規 避 或 妨 礙 第 二 十 一 條 公 糧 業 者 承 辦 公 糧 稻 米 業 務, 除 依 契 約 約 定 得 免 提 供 擔 保 之 情 形 外, 應 由 二 家 以 上 財 務 狀 況 及 信 用 紀 錄 良 好 之 營 利 事 業 或 二 人 以 上 之 自 然 人 為 連 帶 保 證 人, 並 應 依 契 約 約 定 另 行 提 供 財 產 擔 保 或 由 銀 行 提 供 擔 保 農 會 承 辦 公 糧 稻 米 業 務 時, 應 由 現 任 全 體 理 事 及 總 幹 事 為 連 帶 保 證 人, 並 免 提 供 財 產 擔 保 第 二 十 二 條 公 糧 業 者 應 配 合 分 署 於 契 約 簽 訂 後 二 個 月 內, 完 成 連 帶 保 證 人 及 財 產 擔 保 之 對 保 作 業 契 約 連 帶 保 證 部 分, 每 年 四 月 底 前 應 配 合 辦 理 一 次 對 保 農 會 承 辦 公 糧 業 務, 其 理 事 或 總 幹 事 有 異 動 時, 應 變 更 連 帶 保 證 人 並 辦 理 對 保 第 二 十 三 條 公 糧 業 者 應 提 供 財 產 擔 保 之 金 額, 由 分 署 依 契 約 約 定 按 該 公 糧 業 者 保 管 之 公 糧 稻 米 數 量 核 算 後 約 定 之 第 二 十 四 條 公 糧 業 者 提 供 之 財 產 擔 保, 應 辦 理 抵 押 權 或 質 權 設 定 登 記, 其 財 產 擔 保 價 值 之 認 定 基 準, 依 契 約 約 定 辦 理 公 糧 業 者 提 供 之 擔 保 物,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分 署 得 不 予 接 受, 並 要 求 更 換 : 一 共 有 之 建 物 或 土 地 二 劃 定 為 山 坡 地, 或 編 定 使 用 地 類 別 為 林 業 用 地 生 態 保 護 用 地 或 國 土 保 安 用 地 三 交 易 價 值 低 於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或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公 糧 業 者 應 提 供 之 財 產 擔 保 中, 負 責 人 及 其 配 偶 直 系 親 屬 二 親 等 以 內 之 旁 系 血 親 應 提 供 財 產 擔 保 達 契 約 約 定 應 提 供 之 財 產 擔 保 金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第 二 十 五 條 公 糧 業 者 違 反 契 約 約 定 者,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之 稻 米 實 物, 應 依 契 約 約 定 按 同 等 級 類 型 型 態 之 合 格 新 期 稻 米, 或 依 行 為 時 政 府 計 畫 收 購 公 糧 稻 穀 價 格, 折 算 賠 償 價 款 公 糧 業 者 未 於 分 署 所 定 期 限 內 為 前 項 之 賠 償 時, 應 依 契 約 約 定 另 行 計 收 懲 罰 性 違 約 實 物 或 折 算 違 約 金, 其 額 度 以 應 賠 償 數 量 或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為 上 限 第 二 十 六 條 公 糧 業 者 提 供 擔 保 之 財 產, 發 現 有 減 損 滅 失 致 生 擔 保 不 足 之 情 形 者, 分 署 應 通 知 業 者 依 限 補 足 屆 期 未 補 足 者, 分 署 得 視 情 節 依 契 約 約 定, 減 少 其 經 收 區 域 或 暫 停 經 收 公 糧 業 務 第 二 十 七 條 公 糧 業 者 承 辦 公 糧 稻 米 業 務, 違 反 契 約 或 本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者, 分 署 得 依 契 約 約 定, 視 其 情 節 並 審 酌 其 違 約 紀 錄, 予 以 違 規 記 點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扣 發 應 付 費 用 減 少 經 收 區 域 暫 停 部 分 委 託 業 務 ; 其 情 節 重 大 者, 終 止 契 約 16728
7 第 二 十 八 條 公 糧 業 者 對 於 依 契 約 所 經 管 公 糧 稻 米 之 數 量 及 調 撥 情 形 等 相 關 資 料, 除 經 書 面 報 請 分 署 同 意 或 依 法 令 規 定 配 合 調 查 者 外, 不 得 對 外 揭 露 或 提 供 第 二 十 九 條 公 糧 業 者 因 承 辦 之 公 糧 業 務 量 減 少 或 停 辦 相 關 公 糧 業 務 時, 分 署 得 暫 停 其 經 收 公 糧 稻 穀 第 三 十 條 公 糧 業 者 於 終 止 委 託 契 約 後, 應 俟 收 儲 之 公 糧 稻 米 物 資 及 其 他 各 項 債 務 結 清, 並 經 契 約 雙 方 確 認 後, 始 得 向 分 署 請 求 發 還 其 擔 保 物 品 及 塗 銷 抵 押 權 或 質 權 設 定 登 記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三 十 一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環 署 檢 字 第 號 主 旨 : 訂 定 排 放 管 道 中 六 價 鉻 檢 測 方 法 (NIEA A308.10C),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生 效 依 據 :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公 告 事 項 : 方 法 內 容 詳 如 附 件 署 長 沈 世 宏 排 放 管 道 中 六 價 鉻 檢 測 方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5 日 實 施 NIEA A308.10C 一 方 法 概 要 利 用 等 速 吸 引 採 集 排 放 管 道 中 六 價 鉻 Cr(Ⅵ), 所 採 集 的 樣 品 以 配 置 有 管 柱 後 反 應 器 (Post-column reactor,pcr) 和 可 見 光 檢 測 器 的 離 子 層 析 儀 進 行 Cr(Ⅵ) 的 分 析 ; 經 由 管 柱 -2 後 反 應 器 將 Cr(Ⅵ) 以 CrO 4 的 形 式 分 離, 與 其 內 之 二 苯 基 二 氨 脲 (1,5-Diphenylcarbazide) 反 應 後 呈 色, 再 以 可 見 光 檢 測 器, 進 行 Cr(Ⅵ) 的 分 析 二 適 用 範 圍 本 方 法 適 用 於 可 能 排 放 Cr(Ⅵ) 製 程 排 氣 中 Cr(Ⅵ) 之 檢 測 如 採 濃 縮 程 序, 則 檢 測 範 圍 的 下 限 於 3 Nm 3 ( 標 準 狀 態 下 乾 基 氣 體 ) 氣 體 樣 品 可 達 16 ng/nm
8 三 干 擾 ( 一 ) 樣 品 基 質 中 的 成 分 可 能 會 導 致 Cr(Ⅵ) 轉 化 為 Cr(Ⅲ) 或 將 Cr(Ⅲ) 轉 換 成 Cr(Ⅵ) 等 現 象 採 樣 後 氮 吹 除 (Post-sampling nitrogen purge) 和 樣 品 過 濾 (Sample filtration) 可 用 來 消 除 這 些 干 擾 ( 二 ) 會 和 Cr(Ⅵ) 產 生 共 溶 析 (Coelute) 作 用 以 及 能 影 響 二 苯 基 二 氨 脲 反 應 的 化 合 物 才 會 造 成 干 擾 ( 三 ) 對 高 低 或 標 準 品 進 行 交 替 分 析 時, 可 能 會 出 現 交 叉 污 染 現 象, 可 利 用 樣 品 迴 路 (Sample loop) 予 以 清 除 樣 品 迴 路 之 清 洗, 可 藉 注 入 樣 品 環 10 倍 體 積 的 樣 品 量 而 達 成 四 設 備 及 材 料 ( 一 ) 採 樣 組 裝 : 玻 璃 或 鐵 氟 龍 吸 氣 嘴 循 環 管 線 及 樣 品 管 線 都 以 鐵 氟 龍 配 件 密 封 墊 圈 和 螺 絲 被 連 接 到 鐵 氟 龍 吸 引 器 或 鐵 氟 龍 連 接 T 型 管 軟 管 幫 浦 則 以 聚 乙 烯 (Tygon) C-Flex 或 其 他 合 適 的 惰 性 軟 管 材 質 為 主 ( 如 圖 一 圖 二 ) 由 以 下 部 件 組 成 : 1 採 樣 吸 氣 嘴 : 配 合 排 放 管 道 等 速 吸 引 之 需 求 備 妥 一 系 列 不 同 之 口 徑 之 釦 鉤 型 或 胳 臂 型 吸 氣 嘴, 材 質 需 石 英 或 硼 矽 玻 璃, 尖 端 變 細 長 部 位 之 角 度 30, 且 角 度 改 變 應 在 管 之 外 壁, 以 保 持 吸 氣 嘴 內 徑 不 變 2 鐵 氟 龍 吸 引 器 (Aspirator) 或 幫 浦 / 噴 霧 器 組 件 ( 參 見 圖 一 及 圖 二 ): 每 分 鐘 應 能 循 環 50 ml 吸 收 試 劑 連 接 在 吸 氣 嘴 背 後 的 鐵 氟 龍 聯 接 T 型 管, 能 供 應 吸 收 試 劑 / 樣 品 的 混 合 氣 體 ; 於 L(0.75 ft 3 ) 操 作 時, 蠕 動 幫 浦 以 50 ml/min 的 流 量 循 環 吸 收 試 劑 3 鐵 氟 龍 樣 品 管 線 : 內 徑 cm(3/8 英 吋 ), 適 當 長 度 的 鐵 氟 龍 軟 管, 連 接 吸 引 器 ( 或 T 形 連 接 管 ) 至 第 一 支 鐵 氟 龍 材 質 之 衝 擊 器 4 鐵 氟 龍 再 循 環 軟 管 : 以 外 徑 cm(1/4 英 吋 ) 內 徑 cm(1/8 英 吋 ), 長 度 適 當 的 鐵 氟 龍 軟 管 連 接 第 一 支 衝 擊 器 至 吸 引 器 ( 或 T 形 連 接 管 ) 5 鐵 氟 龍 衝 擊 瓶 : 須 備 四 支 鐵 氟 龍 衝 擊 瓶 ; 可 利 用 如 Savillex 的 鐵 氟 龍 管 材 和 配 件 與 外 徑 3/8 英 吋 的 鐵 氟 龍 壓 縮 配 件 來 組 裝 直 徑 5.08 cm(2 英 吋 ) 長 cm(12 英 吋 ) 的 衝 擊 瓶 亦 可 使 用 已 配 置 有 鐵 氟 龍 閥 桿 (Teflon stem) 和 U 型 管 的 標 準 玻 璃 衝 擊 瓶 衝 擊 瓶 頂 部 的 進 樣 接 頭 (Inlet fittings) 必 須 能 讓 3/8 英 吋 外 徑 的 鐵 氟 龍 閥 桿 通 過 第 二 和 第 三 支 3/8 英 吋 外 徑 的 鐵 氟 龍 閥 桿 各 插 有 1/4 英 吋 外 徑 2 英 吋 長 的 鐵 氟 龍 軟 管, 插 入 深 度 應 離 衝 擊 瓶 底 部 約 2 英 吋 處, 使 它 們 在 衝 擊 瓶 試 劑 中 具 有 足 夠 的 高 度 以 防 止 空 氣 進 入 循 環 管 中 ; 第 二 和 第 三 支 衝 擊 瓶 閥 桿 應 伸 展 到 離 衝 擊 瓶 底 部 約 2 英 吋 處 第 一 支 衝 擊 瓶 應 包 括 一 個 外 徑 1/4 英 吋 鐵 氟 龍 壓 縮 配 件 的 循 環 管 線 第 四 支 衝 擊 瓶 為 空 瓶 用 來 捕 捉 前 衝 擊 瓶 轉 來 之 溶 液 6 玻 璃 衝 擊 瓶 : 內 含 400 g 矽 膠 兼 具 配 件 的 矽 膠 衝 擊 瓶 和 真 空 密 封 衝 擊 瓶 矽 膠 衝 擊 瓶 需 具 為 修 正 型 的 閥 桿 ( 閥 桿 尖 端 內 徑 為 1/2 英 吋 ) 7 溫 度 顯 示 器 :0~90 間 量 測 誤 差 能 在 ± 3 之 溫 度 計 或 熱 電 偶, 位 於 矽 膠 衝 擊 瓶 出 口 處, 用 以 監 測 出 口 氣 體 的 溫 度 16730
9 8 皮 托 管 (Pitot tube): 同 現 行 公 告 排 放 管 道 中 戴 奧 辛 類 化 合 物 採 樣 方 法 (NIEA A807) 四 ( 一 ) 9 壓 差 計 : 同 現 行 公 告 排 放 管 道 中 戴 奧 辛 類 化 合 物 採 樣 方 法 (NIEA A807) 四 ( 一 ) 10 計 量 系 統 (Metering system): 同 現 行 公 告 排 放 管 道 中 戴 奧 辛 類 化 合 物 採 樣 方 法 (NIEA A807) 四 ( 一 ) 11 氣 壓 計 (Barometer): 同 現 行 公 告 排 放 管 道 中 戴 奧 辛 類 化 合 物 採 樣 方 法 (NIEA A807) 四 ( 一 ) 12 氣 體 密 度 測 試 設 備 (Gas density determination equipment): 同 現 行 公 告 排 放 管 道 中 戴 奧 辛 類 化 合 物 採 樣 方 法 (NIEA A807) 四 ( 一 ) 13 矽 膠 :6-16 mesh 可 變 色 之 矽 膠 14 碎 冰 15 ph 值 試 紙 ( 二 ) 樣 品 回 收 : 1 氮 氣 : 純 度 99.99% 以 上 2 氮 氣 吹 氣 管 線 : 連 接 氮 氣 鋼 瓶 與 衝 擊 瓶 的 惰 性 管 材 及 配 件 ( 參 見 圖 三 ) 3 洗 瓶 : 聚 乙 烯 洗 瓶 4 樣 品 儲 存 器 :500 ml 或 1000 ml, 附 蓋 之 聚 乙 烯 氣 密 樣 品 瓶 5 量 筒 :1000 ml 6 天 平 :2000 g 範 圍 內 可 精 稱 至 0.5 g 之 天 平 ( 三 ) 過 濾 裝 置 : 用 以 過 濾 樣 品 的 鐵 氟 龍 或 類 似 物, 和 鐵 氟 龍 過 濾 器 支 架 ( 四 ) 濾 紙 : 醋 酸 膜 或 同 等 材 質 之 0.45 μm 或 更 小 孔 徑 之 濾 紙 ( 五 ) 離 子 層 析 儀 (Dionex ICS-5000 或 同 級 品 ): 主 要 包 括 離 子 層 析 泵 注 入 閥 樣 品 迴 路 保 護 管 柱 分 析 管 柱 管 柱 後 試 劑 傳 送 系 統 (Post column reagent delivery system) 反 應 線 圈 (Reaction coil) 可 見 光 吸 收 偵 測 器 及 搭 配 數 據 輸 出 之 印 表 機 紀 錄 器 或 積 分 儀 等 1 管 柱 :IonPac AG7 Guard 2 50 mm,ionpac AS7 Analytical mm 或 同 級 品 2 管 柱 後 試 劑 傳 送 系 統 :Dionex PC 10 或 同 級 品, 流 量 約 0.12 ml/min 3 反 應 線 圈 :125μL,375μL 4 注 射 線 圈 :1000μL 5 自 動 取 樣 器 6 偵 測 器 : 可 見 光 吸 收, 波 長 530 nm ( 六 ) 氦 氣 五 試 劑 ( 一 ) 試 劑 水 : 不 含 Cr(Ⅵ) 及 其 他 干 擾 物 質 之 去 離 子 水 或 蒸 餾 水, 且 不 含 大 於 0.2( 或 0.22 μm) 之 粒 子, 導 電 度 應 在 0.1 μs /cm 以 下 ( 二 ) 0.1 N 氫 氧 化 鉀 : 添 加 5.6 g 分 析 級 氫 氧 化 鉀 到 約 900 ml 的 試 劑 水 並 使 之 溶 解 以 試 劑 水 稀 釋 至 1000 毫 升 (1) 16731
10 ( 三 ) 0.1 N 硝 酸 : 將 6.3 ml 分 析 级 濃 硝 酸 (70% 濃 度 ) 加 入 約 含 900 ml 試 劑 水 的 量 筒 中, 再 以 試 劑 水 稀 釋 至 1000 ml 後 拌 勻 ( 四 ) ph 計 : 可 量 測 ph 值 範 圍 介 於 7 和 12 之 間, 且 以 0.5 為 間 隔 之 ph 計 ( 五 ) 移 動 相 溶 液 : 因 針 對 不 同 廠 牌 儀 器 所 使 用 之 層 析 管 柱, 其 材 質 結 構 稍 有 不 同, 故 移 動 相 溶 液 宜 依 原 廠 建 議 或 層 析 管 柱 之 使 用 說 明 書 配 製, 常 用 之 移 動 相 溶 液 有 下 列 兩 種 : 1 氫 氧 化 胺 (NH 4 OH): 分 析 試 藥 級,100 mm 2 硫 酸 胺 ((NH 4 ) 2 SO 4 ): 分 析 試 藥 級,250 mm ( 六 ) Cr(Ⅵ) 儲 備 溶 液 (1000 mg/l): 以 試 劑 水 溶 解 g Na 2 CrO 4 4H 2 O 定 容 至 250 ml; 或 購 買 經 濃 度 確 認 並 附 保 存 期 限 說 明 之 市 售 標 準 儲 備 溶 液 ( 七 ) 管 柱 後 試 劑 : 稱 取 0.5 g 二 苯 基 二 氨 脲 並 以 100 ml 之 甲 醇 溶 解, 並 加 入 500 ml 含 有 28 ml 98% 硫 酸 之 去 離 子 水, 並 定 容 至 1000 ml 此 試 劑 可 存 放 四 至 五 天 1 二 苯 基 二 氨 脲 :2 mm 2 甲 醇 (Methanol):HPLC 等 級,10 % 3 濃 硫 酸 :1 N (2) 六 採 樣 及 保 存 ( 一 ) 採 樣 : 1 採 樣 組 裝 校 正 : 校 正 採 樣 管 氣 嘴 皮 托 管 計 量 系 統 溫 度 計 計 量 系 統 測 漏 檢 查 和 大 氣 壓 力 計 等, 須 依 據 NIEA A 807 辦 理 2 測 試 前 的 準 備 工 作 : 採 樣 前 先 用 熱 水 再 用 熱 肥 皂 水, 將 所 有 採 樣 組 裝 部 件 從 玻 璃 吸 氣 嘴 至 矽 膠 衝 擊 瓶 以 及 樣 品 容 器 予 以 清 洗, 用 自 來 水 沖 洗 採 樣 組 裝 部 件 和 樣 品 容 器 三 次, 再 以 試 劑 水 沖 洗 三 次 所 有 的 部 件 和 容 器 應 浸 泡 在 10%(V/V) 硝 酸 溶 液 中 隔 夜 或 至 少 4 小 時, 然 後 再 以 試 劑 水 沖 洗 3 次 組 件 自 然 風 乾 後 再 以 石 蠟 封 口 膜 或 類 似 材 質 覆 蓋 所 有 開 口 處 3 採 樣 前 決 定 : 同 現 行 公 告 排 放 管 道 中 戴 奧 辛 類 化 合 物 採 樣 方 法 (NIEA A807) 六 ( 一 )2 4 準 備 採 樣 組 裝 : 將 300 ml 的 0.1 N KOH 倒 入 量 筒 ( 或 已 清 洗 乾 淨 的 空 聚 乙 烯 容 器 ) 取 約 140 ml 的 0.1 N KOH 試 劑 倒 入 第 一 支 鐵 氟 龍 衝 擊 瓶 其 餘 的 0.1 N KOH 分 別 均 等 倒 入 第 二 和 第 三 支 鐵 氟 龍 衝 擊 瓶 第 四 支 鐵 氟 龍 衝 擊 瓶 保 持 乾 燥 將 預 先 稱 重 的 200 到 400 g 矽 膠 倒 入 最 後 一 支 玻 璃 衝 擊 瓶 ( 對 採 樣 時 間 超 過 二 個 小 時 或 採 樣 地 點 煙 道 氣 濕 度 高 的 情 況 者, 建 議 使 用 400 g 矽 膠 ) 保 留 與 現 場 取 樣 等 量 的 0.1 N KOH 空 白 組 試 劑 5 測 漏 檢 查 程 序 : 同 現 行 公 告 排 放 管 道 中 戴 奧 辛 類 化 合 物 採 樣 方 法 (NIEA A807) 六 ( 一 )4, 包 括 採 樣 前 測 漏 採 樣 期 間 測 漏 以 及 採 樣 後 測 漏 6 採 樣 組 裝 操 作 : 以 水 和 碎 冰 降 溫 以 防 止 與 鐵 氟 龍 衝 擊 瓶 熱 傳 在 每 次 採 樣 後, 以 ph 值 試 紙 確 定 第 一 支 衝 擊 瓶 內 溶 液 之 ph 值, 溶 液 之 ph 值 應 大 於 8.5; 如 果 ph 值 低 於 8.5, 則 將 該 溶 液 棄 置 依 五 ( 二 )2 所 述, 以 0.5 N KOH 代 替 0.1 N KOH 準 備 一 個 乾 淨 的 採 16732
11 樣 組 裝 在 相 對 高 酸 度 之 管 道 排 氣, 採 樣 時 可 能 需 要 提 高 鹼 性 溶 液 濃 度 或 縮 短 採 樣 時 間, 並 密 切 監 測 ph 值 並 依 上 述 程 序 進 行 測 漏 檢 查 採 樣 組 裝 操 作 7 計 算 等 速 百 分 比 : 同 現 行 公 告 排 放 管 道 中 戴 奧 辛 類 化 合 物 採 樣 方 法 (NIEA A807) 八 ( 二 )9 ( 二 ) 採 樣 後 氮 氣 吹 氣 : 將 氮 氣 吹 氣 管 線 連 接 到 輸 入 口, 檢 查 採 樣 組 裝 衝 擊 器 出 口 是 否 打 開, 並 確 認 循 環 管 線 已 組 裝 完 成 緩 慢 釋 出 氮 氣, 將 速 率 調 高 到 10 L/min 檢 查 循 環 管 線, 以 確 保 壓 力 不 會 將 衝 擊 瓶 內 的 試 劑 擠 出 定 時 檢 查 流 量 並 持 續 上 述 清 除 步 驟 達 30 min ( 三 ) 樣 品 回 收 : 採 樣 組 裝 在 取 樣 末 段 被 吹 氣 後, 即 進 行 清 理 程 序 在 樣 品 淨 化 前, 採 樣 管 組 件 (Probe assembly) 可 能 需 與 採 樣 組 裝 分 離 樣 品 回 收 前, 採 樣 管 組 件 應 先 冷 卻 將 連 接 採 樣 組 裝 的 管 線 分 開 當 採 樣 管 組 件 被 安 全 處 理 後, 擦 去 靠 近 吸 氣 嘴 尖 端 的 所 有 外 部 顆 粒 物, 將 吸 氣 嘴 端 包 覆, 再 運 送 採 樣 組 裝 到 一 個 乾 淨 不 受 風 及 其 他 潛 在 因 素 污 染 或 損 失 樣 品 之 區 域 拆 卸 採 樣 組 裝 前 後 期 間, 應 注 意 有 無 任 何 異 常 情 況 1 第 1 號 容 器 ( 第 1 到 3 支 衝 擊 瓶 ): 將 第 一 支 衝 擊 瓶 和 第 二 支 衝 擊 瓶 分 開, 並 解 開 吸 引 器 或 軟 管 幫 浦 之 間 的 循 環 管 線 將 鐵 氟 龍 衝 擊 瓶 內 容 物 倒 入 乾 淨 的 量 筒 或 乾 淨 的 空 聚 乙 烯 樣 品 容 器, 並 量 測 至 1 ml 或 1 g 之 內 的 液 體 體 積, 並 記 錄 液 體 量 將 樣 品 從 量 筒 轉 移 到 乾 淨 的 聚 乙 烯 樣 品 容 器, 以 試 劑 水 將 玻 璃 吸 氣 嘴 吸 引 器 樣 品 和 循 環 的 管 線 衝 擊 瓶 和 連 接 軟 管 等 的 內 部 沖 洗 四 次, 並 將 沖 洗 液 與 衝 擊 瓶 溶 液 在 樣 本 容 器 中 混 合 2 第 2 號 容 器 ( 選 擇 性 ): 以 0.1 N 硝 酸 將 整 個 採 樣 組 裝, 從 吸 氣 嘴 到 第 四 支 衝 擊 瓶 沖 洗 三 次, 並 將 沖 洗 液 倒 入 一 個 單 獨 預 先 清 洗 過 的 聚 乙 烯 樣 品 容 器, 以 作 為 總 鉻 量 分 析 之 用 再 以 試 劑 水 重 複 沖 洗 過 程, 而 後 將 該 沖 洗 水 棄 置 標 記 容 器 上 的 液 面 高 度 並 測 量 或 記 錄 重 量, 以 計 算 運 輸 過 程 中 任 何 遺 漏, 並 將 容 器 內 容 標 示 清 楚 3 第 3 號 容 器 ( 矽 膠 ): 注 意 矽 膠 指 示 劑 的 顏 色, 以 確 認 它 是 否 已 經 完 全 耗 盡 使 用 漏 斗 和 橡 膠 勺 刮 ( 不 要 用 水 或 其 他 液 體 來 轉 移 矽 膠 ), 將 撞 擊 器 內 的 矽 膠 定 容 轉 移 到 原 來 的 的 容 器 中, 並 密 封 容 器 一 些 可 能 仍 附 著 於 撞 擊 器 壁 上 的 少 量 微 粒 可 以 忽 略 另 外, 現 場 以 天 平 記 錄 矽 膠 重 量 ( 或 矽 膠 加 上 衝 擊 瓶 的 重 量 ) 至 接 近 0.5 g 4 第 4 號 容 器 (0.1 N KOH 空 白 組 ): 在 每 次 的 現 場 採 樣, 將 與 沖 洗 採 樣 組 裝 等 量 的 試 劑 置 入 一 個 預 先 清 洗 過 的 聚 乙 烯 樣 品 容 器 內, 並 密 封 容 器 標 記 容 器 上 的 液 面 高 度 並 測 量 或 記 錄 重 量, 以 計 算 運 輸 過 程 中 的 任 何 遺 漏, 並 將 容 器 內 容 標 示 清 楚 5 第 5 號 容 器 ( 試 劑 水 空 白 組 ): 在 每 次 的 現 場 採 樣, 將 與 沖 洗 採 樣 組 裝 等 量 的 試 劑 水 置 入 一 個 預 先 清 洗 過 的 聚 乙 烯 樣 品 容 器 內, 並 密 封 容 器 標 記 容 器 上 的 液 面 高 度 並 測 量 或 記 錄 重 量, 以 計 算 運 輸 過 程 中 的 任 何 遺 漏, 並 將 容 器 內 容 標 示 清 楚 6 第 6 號 容 器 (0.1 N 硝 酸 空 白 組, 選 擇 性 ): 在 每 次 的 現 場 採 樣, 將 與 沖 洗 採 樣 組 裝 等 量 的 0.1 N 硝 酸 試 劑 置 入 一 個 清 洗 過 的 聚 乙 烯 樣 品 容 器 內, 並 密 封 容 器 標 記 容 器 上 的 液 面 高 度 並 測 量 或 記 錄 重 量, 以 計 算 運 輸 過 程 中 的 任 何 遺 漏, 並 將 容 器 內 容 標 示 清 楚 ( 四 ) 樣 品 保 存 以 14 天 為 宜 16733
12 七 步 驟 : ( 一 ) 樣 品 前 處 理 1 欲 測 定 Cr(Ⅵ) 樣 品 應 在 回 收 後 立 刻 進 行 過 濾 氮 氣 在 過 濾 的 過 程 中, 可 以 用 來 協 助 濾 壓 的 增 強 ( 參 見 圖 四 ) 以 0.45 微 米 (μm) 醋 酸 濾 膜 過 濾 整 個 衝 擊 瓶 樣 品, 並 以 1000 ml 量 筒 收 集 濾 液 分 別 以 試 劑 水 清 洗 樣 品 三 次, 並 將 沖 洗 後 的 試 劑 水 予 以 過 濾, 再 將 它 們 加 入 樣 品 濾 液 中 另 外, 分 別 以 試 劑 水 沖 洗 鐵 氟 龍 貯 存 器 三 次, 並 將 沖 洗 後 的 試 劑 水 予 以 過 濾, 再 將 它 們 加 入 樣 品 濾 液 中 確 定 濾 液 和 沖 洗 液 的 最 終 體 積, 將 它 們 裝 入 沖 洗 過 的 聚 乙 烯 樣 品 容 器 並 標 示 清 楚 以 0.1 N 硝 酸 與 試 劑 水 分 別 沖 洗 鐵 氟 龍 貯 存 器 一 次, 而 後 將 這 些 沖 洗 液 棄 置 2 第 2 號 容 器 ( 選 擇 性 ): 樣 品 須 依 所 選 擇 的 總 鉻 分 析 程 序 進 行 至 少 樣 品 的 消 化 過 程 應 足 以 溶 解 所 有 的 鉻 3 第 3 號 容 器 ( 矽 膠 ): 以 天 平 稱 取 接 近 0.5 g 的 廢 矽 膠 ( 此 步 驟 可 在 現 場 進 行 ) ( 二 ) 樣 品 分 析 1 樣 品 濾 液 的 Cr(Ⅵ) 含 量 是 由 離 子 層 析 與 管 柱 後 反 應 器 (IC/PCR) 來 測 定 使 用 配 合 IC/PCR 的 預 濃 縮 系 統 提 高 Cr(Ⅵ) 的 靈 敏 度, 在 預 濃 縮 和 / 或 分 析 之 前, 所 有 現 場 的 樣 品 須 以 0.45μm 的 過 濾 器 過 濾 2 配 製 至 少 五 個 不 同 濃 度 ( 不 包 含 空 白 ) 之 檢 量 線 標 準 溶 液 ; 檢 量 線 範 圍 不 得 超 過 10 2 (two orders of magnitude) 3 檢 量 線 製 備 完 成 應 即 以 第 二 來 源 標 準 品 配 製 接 近 檢 量 線 中 點 濃 度 之 標 準 品 進 行 分 析 作 確 認, 其 相 對 誤 差 值 應 在 ± 15% 以 內 4 離 子 層 析 儀 作 條 件 詳 如 表 一 或 參 閱 儀 器 製 造 商 手 冊, 各 種 流 量 之 設 定 必 要 時 可 使 用 碼 表 與 量 瓶 手 動 調 整 5 依 架 設 分 析 設 備, 選 擇 適 當 體 積 之 樣 品 迴 路, 用 乾 淨 注 射 針 筒 將 樣 品 以 手 動 或 自 動 方 式 注 入 樣 品 迴 路, 並 確 實 使 樣 品 迴 路 充 滿 樣 品, 打 開 注 入 樣 品 迴 路 開 關, 使 樣 品 隨 移 動 相 溶 液 流 入 離 子 層 析 儀 及 及 管 柱 後 反 應 系 統 中 ( 亦 可 依 個 別 儀 器 之 自 動 化 樣 品 注 入 設 備 操 作 ), 並 依 波 峰 面 積 高 度 或 感 應 強 度, 由 檢 量 線 求 得 樣 品 中 待 測 六 價 鉻 離 子 濃 度 其 中 注 入 迴 路 之 樣 品 體 積 至 少 10 倍 於 迴 路 內 體 積 以 避 免 樣 品 間 交 叉 污 染 八 結 果 處 理 ( 一 ) 乾 燥 氣 體 體 積 : 利 用 採 樣 數 據 來 計 算 V m(std), 標 準 情 況 下 的 乾 燥 氣 體 樣 本 體 積 ( 二 ) 水 蒸 汽 體 積 和 含 水 量 : 利 用 採 樣 數 據, 分 別 計 算 煙 道 氣 中 V w(std) ( 水 蒸 汽 的 體 積 ) 和 B ws ( 含 水 量 ) ( 三 ) 排 氣 速 度 : 使 用 採 樣 數 據 計 算 平 均 排 氣 流 速 ( 四 ) 每 個 樣 品 的 Cr(Ⅵ) 總 微 克 (μg) 量, 計 算 如 下 : ( S B) V d m = Is 16734
13 其 中 : m = 樣 品 中 Cr(Ⅵ) 的 質 量 ( 單 位 : 微 克 ), S = 樣 品 濃 度 ( 單 位 :Cr(Ⅵ) 微 克 / 毫 升 ), B = 空 白 濃 度 ( 單 位 :Cr(Ⅵ) 微 克 / 毫 升 ), V = 樣 品 過 濾 後 的 體 積 ( 單 位 : 毫 升 ), Is d = 稀 釋 因 子 ( 如 果 不 稀 釋, 則 為 1) 九 品 質 管 制 ( 一 ) 採 樣 管 之 吸 氣 嘴 皮 托 管 計 量 系 統 採 樣 管 加 熱 器 溫 度 計 計 量 系 統 的 測 漏 及 大 氣 壓 力 計 等 採 樣 設 備, 參 照 NIEA A807 九 ( 一 ) 1 之 規 定 ( 二 ) 樣 品 品 質 管 制 1 檢 量 線 : 相 關 係 數 應 大 於 或 等 於 檢 量 線 查 核 : 每 日 分 析 前 移 動 相 溶 液 重 新 配 製 每 批 次 或 每 十 二 小 時 為 週 期 之 樣 品 分 析 前 及 完 成 樣 品 分 析 後, 應 執 行 檢 量 線 查 核, 其 相 對 誤 差 值 應 在 ± 15% 以 內 3 空 白 分 析 : 每 批 次 或 每 十 個 樣 品 至 少 應 執 行 一 個 空 白 樣 品 分 析, 空 白 分 析 值 應 小 於 二 倍 方 法 偵 測 極 限 4 查 核 樣 品 分 析 : 每 批 次 或 每 十 個 樣 品 至 少 應 執 行 一 個 查 核 樣 品 分 析, 回 收 率 應 介 於 85~ 115% 5 重 複 樣 品 分 析 : 每 批 次 或 每 十 個 樣 品 至 少 應 執 行 一 個 重 複 樣 品 分 析, 相 對 差 異 百 分 比 應 小 於 20% 6 添 加 樣 品 分 析 : 每 批 次 或 每 十 個 樣 品 至 少 應 執 行 一 個 添 加 樣 品 分 析, 回 收 率 應 介 於 80~ 120% 十 精 密 度 及 準 確 度 ( 略 ) 十 一 參 考 文 獻 ( 一 ) U.S. EPA, Determination of Hexavalent Chromium Emissions From Stationary Sources. Method 0061, Dec., 1996 ( 二 ) Carver, A. C., Laboratory and Field Evaluation of the Methodology for Determining Hexavalent Chromium Emissions from Stationary Sources. EPA No. 600/3-92/052, February ( 三 ) Steinsberger, S.C., DeWees, W.G., Bell, A.C., Finken, R.A., Knoll, J.E., Midget, M.R., Development and Validation of the U.S. EPA Hexavalent Chromium Source Emissions Measurement Method. Fuel Processing Technology 39 pp , ( 四 ) Steinsberger, S.C., Carver, A.C., DeWees, W.G., Knoll, J.E., Butler, F.E., Midget, M.R., Sampling and Analytical Methods for Measurement of Low Levels of Hexavalent Chromium from Stationary Sources. Proceedings of the 1989 EPA/A&WMA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on 16735
14 Measurement of Toxic and Related Air Pollutants, Air & Waste Management Association, Pittsburgh, PA, pp , ( 五 ) Knoll, J.E., Midget, M.R., Carver, A.C., Steinsberger, S.C., DeWees, W.G.., Development of a Source Test Method for Hexavalent Chromium. Proceedings of the 1990 EPA/A&WMA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on Measurement of Toxic and Related Air Pollutants, Air & Waste Management Association, Pittsburgh, PA, pp ,1990. ( 六 ) Rom, J.J., Maintenance, Calibration, and Operation of Isokinetic Source Sampling Equipment. APTD-0576, U.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 Research Triangle Park, NC, March ( 七 ) U.S. EPA Method 5,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Title 40, Part 60, Appendix A, U.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Washington, DC, ( 八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檢 驗 所, 水 中 無 機 氧 鹵 化 物 檢 測 方 法 - 離 子 層 析 儀 \ 導 電 度 偵 測 器 \ 管 柱 後 反 應 \ 紫 外 光 / 可 見 光 吸 收 偵 測 器 法 NIEA W454.50B, 中 華 民 國 96 年 註 1: 美 國 環 保 署 一 個 未 發 表 的 研 究 顯 示,2N 氫 氧 化 鉀 裏 的 Cr(Ⅵ) 濃 度 範 圍 一 般 介 於 1.02 至 7.86 ppb 之 間 如 果 最 低 檢 測 極 限 是 必 要 時, 則 應 努 力 使 取 得 的 氫 氧 化 鉀 具 最 低 的 污 染 程 度 在 建 立 可 接 受 的 淨 化 程 序 方 面, 到 目 前 為 止 還 沒 有 任 何 成 果 注 意 : 如 果 採 樣 中 含 有 高 濃 度 的 酸 和 / 或 二 氧 化 硫, 則 氫 氧 化 鉀 濃 度 應 增 至 0.5 N, 以 確 保 該 溶 液 在 取 樣 後 的 ph 值 高 於 8.5 註 2: 在 此 測 試 的 任 何 時 候, 請 配 戴 安 全 眼 鏡 16736
15 表 一 離 子 層 析 儀 操 作 Cr(Ⅵ) 條 件 管 柱 Guard Column-Dionex Ionpac NGI Separator Column-Dionex IonPac AS7 移 動 相 溶 液 250mM (NH 4 ) 2 SO 4 管 柱 後 試 劑 偵 測 器 100mM NH 4 Flow Rate=1.5 ml/min 2mM 1,5-Diphenylcarbazide 10% v/v CH 3 OH Flow Rate=0.5 ml/min 可 見 光 530 nm 16737
16 吸 氣 嘴 玻 璃 衝 擊 瓶 鐵 氟 龍 衝 擊 瓶 吸 引 器 鐵 氟 龍 管 線 循 環 液 150 毫 升 0.1 N 氫 氧 化 鉀 75 毫 升 0.1 N 氫 氧 化 鉀 75 毫 升 0.1 N 氫 氧 化 鉀 水 和 冰 浴 器 空 白 矽 膠 圖 一 鐵 氟 龍 衝 擊 瓶 - 配 置 吸 引 器 組 件 的 再 循 環 衝 擊 瓶 採 樣 組 裝 簡 圖 到 NIEA A807 的 儀 錶 盒 16738
17 吸 氣 嘴 循 環 液 玻 璃 衝 擊 瓶 鐵 氟 龍 T 形 連 接 管 鐵 氟 龍 衝 擊 瓶 到 方 法 5 的 儀 錶 盒 鐵 氟 龍 管 線 軟 管 幫 浦 150 毫 升 0.1 N 氫 氧 化 鉀 75 毫 升 0.1 N 氫 氧 化 鉀 75 毫 升 0.1 N 氫 氧 化 鉀 空 白 矽 膠 水 和 冰 浴 器 圖 二 鐵 氟 龍 衝 擊 瓶 - 配 置 幫 浦 / 噴 頭 組 件 的 再 循 環 衝 擊 瓶 採 樣 組 裝 簡 圖 16739
18 浮 子 流 量 計 10 lpm 流 量 玻 璃 衝 擊 瓶 鐵 氟 龍 衝 擊 瓶 氮 氣 鋼 瓶 循 環 管 線 150 毫 升 0.1 N 氫 氧 化 鉀 75 毫 升 0.1 N 氫 氧 化 鉀 75 毫 升 0.1 N 氫 氧 化 鉀 水 和 冰 浴 器 空 白 矽 膠 圖 三 鐵 氟 龍 衝 擊 瓶 - 後 測 試 氮 氣 吹 氣 簡 圖 16740
19 閥 穩 壓 器 鐵 氟 龍 貯 存 器 氮 氣 筒 配 置 0.45 微 米 過 濾 器 的 鐵 氟 龍 支 架 1000 毫 升 量 筒 圖 四 採 樣 組 裝 簡 圖 16741
20 開 始 根 據 美 國 方 法 5 第 5 節 校 準 採 樣 組 裝 部 件 淨 化 所 有 採 樣 組 裝 部 件 和 容 器 讓 組 件 自 然 乾 燥 採 樣 組 裝, 將 鐵 氟 龍 和 玻 璃 衝 擊 瓶 串 聯, 並 加 入 試 劑 將 200 到 400 克 預 秤 重 的 矽 膠 置 入 最 後 一 個 玻 璃 衝 擊 瓶 計 算 等 速 百 分 比 7.2 連 接 氮 氣 吹 掃 輸 入 氮 氣 到 採 樣 組 裝, 以 10 L/min 的 流 量 吹 掃 30 分 鐘 7.3 拆 卸 採 樣 組 裝 並 轉 移 到 乾 淨 的 回 收 區 解 開 衝 擊 瓶, 轉 移 並 測 量 在 衝 擊 瓶 1 到 3 的 液 體 體 積 ; 沖 洗 採 樣 部 件, 並 結 合 衝 擊 瓶 內 的 溶 液 標 示 為 第 1 容 器 按 照 美 國 方 法 5 第 4 節 執 行 氣 漏 檢 查 程 序 按 照 美 國 方 法 5 第 4 節 執 行 抽 樣 ( 用 於 總 鉻 量 測 量 ) 以 0.1N HNO 3 沖 洗 整 個 採 樣 組 裝 直 到 第 四 衝 擊 瓶, 並 標 示 為 第 2 容 器 自 上 一 個 衝 擊 瓶 定 容 轉 移 矽 膠 到 原 來 的 容 器 內 可 能 的 話, 將 組 裝 予 以 稱 重 抽 樣 結 束 後 檢 查 第 一 個 衝 擊 瓶 的 ph 值 收 集 相 當 於 用 在 空 白 組 採 樣 分 析 的 試 劑 量 溶 液 的 ph 值 是 否 大 於 8.5? 否 丟 棄 溶 液, 清 洗 採 樣 設 備, 加 入 0.5H KOH 到 衝 擊 瓶 ( 非 0.1N KOH) 檢 查 氣 漏 系 統 並 重 複 進 行 抽 樣 是 7.4 樣 品 製 備 :Cr(Ⅵ) 透 過 0.45μm 醋 酸 過 濾 器 過 濾 整 個 衝 擊 瓶 樣 品 沖 洗 容 器 和 具 濾 液 的 過 濾 裝 置 確 定 最 終 體 積 A 16742
21 A 需 要 總 鉻 量 嗎? 是 以 5 毫 升 70%HNO3 回 收 過 濾 器 和 殘 渣, 並 以 ICP/AA 進 行 分 析 否 7.6 樣 品 分 析 : 以 離 子 層 析 法 對 樣 品 濾 液 進 行 Cr(Ⅵ) 分 析 計 算 每 個 樣 品 的 Cr (Ⅵ) 毫 克 量 停 止 圖 五 排 放 管 道 排 放 管 道 Cr(Ⅵ) 檢 測 流 程 16743
22 公 告 及 送 達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環 署 溫 字 第 B 號 主 旨 : 預 告 訂 定 第 三 批 公 私 場 所 應 申 報 溫 室 氣 體 排 放 量 之 固 定 污 染 源 草 案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4 條 第 1 項 預 告 事 項 : 一 訂 定 機 關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二 訂 定 依 據 :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三 草 案 如 附 件 本 案 另 詳 載 於 本 署 網 站 ( 網 址 : 法 規 命 令 草 案 預 告 區 網 頁 四 對 於 本 草 案 內 容 有 任 何 意 見 或 修 正 建 議 者, 請 於 本 預 告 刊 登 公 報 之 次 日 起 14 日 內 陳 述 意 見 或 洽 詢 : ( 一 ) 承 辦 單 位 : 溫 減 管 理 室 ( 二 ) 地 址 : 台 北 市 中 正 區 秀 山 街 4 號 14 樓 ( 三 ) 電 話 :(02) 轉 5202 ( 四 ) 傳 真 :(02) ( 五 ) 電 子 郵 件 :wmlee@epa.gov.tw 署 長 沈 世 宏 第 三 批 公 私 場 所 應 申 報 溫 室 氣 體 排 放 量 之 固 定 污 染 源 草 案 總 說 明 鑑 於 二 氧 化 碳 等 溫 室 氣 體 業 經 本 署 公 告 為 空 氣 污 染 物, 為 掌 握 該 類 空 氣 污 染 物 之 排 放 情 形,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依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授 權 規 定, 參 採 國 際 上 對 溫 室 氣 體 申 報 管 理 作 法 研 訂 本 公 告 草 案, 期 作 為 未 來 溫 室 氣 體 管 理 規 定 基 礎, 並 促 使 業 者 儘 早 推 動 盤 查 登 錄 作 業, 本 公 告 草 案 內 容 說 明 如 下 : 一 適 用 對 象 及 申 報 時 間 ( 公 告 事 項 第 一 項 ) 二 應 申 報 溫 室 氣 體 空 氣 污 染 物 種 類 與 計 量 單 位 ( 公 告 事 項 第 二 項 ) 三 申 報 方 式 頻 率 及 期 限 ( 公 告 事 項 第 三 項 ) 四 應 申 報 對 象 排 放 量 門 檻 計 算 方 式 ( 公 告 事 項 第 四 項 ) 五 排 放 量 門 檻 計 算 期 程 與 排 除 申 報 規 定 ( 公 告 事 項 第 五 項 ) 16744
23 第 三 批 公 私 場 所 應 申 報 溫 室 氣 體 排 放 量 之 固 定 污 染 源 草 案 公 告 說 明 主 旨 : 公 告 第 三 批 公 私 場 所 應 申 報 溫 室 氣 體 空 氣 污 染 物 年 排 放 量 公 告 名 稱 之 固 定 污 染 源,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依 據 :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法 源 依 據 公 告 事 項 : 明 定 本 公 告 之 適 用 對 象 及 時 間 一 公 私 場 所 具 有 附 表 一 及 附 表 二 之 固 定 污 染 源, 應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起, 申 報 本 公 告 所 指 定 之 溫 室 氣 體 空 氣 污 染 物 排 放 量 二 本 次 公 告 指 定 應 申 報 之 溫 室 氣 體 空 氣 污 染 物, 包 含 二 氧 化 碳 (CO 2 ) 甲 烷 (CH 4 ) 氧 化 亞 氮 (N 2 O) 氫 氟 碳 化 物 明 定 本 公 告 所 指 定 之 溫 室 氣 體 空 氣 污 染 物 種 類 與 計 量 單 位 (HFCs) 全 氟 碳 化 物 (PFCs) 及 六 氟 化 硫 (SF 6 ) 等 六 種 化 合 物 公 私 場 所 並 應 將 前 揭 個 別 化 合 物 排 放 量 乘 以 其 地 球 溫 暖 化 潛 勢 後 加 總, 計 算 公 私 場 所 所 有 溫 室 氣 體 空 氣 污 染 物 排 放 量, 並 以 二 氧 化 碳 當 量 表 示 ( 簡 稱 CO 2 e) 前 項 各 種 化 合 物 之 地 球 溫 暖 化 潛 勢 ( 簡 稱 GWP), 係 指 單 位 質 量 之 該 化 合 物 在 一 段 期 間 所 產 生 之 地 球 暖 化 程 度 相 當 於 同 段 期 間 單 位 質 量 二 氧 化 碳 所 產 生 地 球 暖 化 程 度 之 倍 數 GWP 值 見 附 表 三 三 申 報 方 式 採 網 路 申 報 及 登 錄, 公 私 場 所 應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四 月 起, 於 每 年 四 七 及 十 月 月 底 前 上 網 登 錄 全 場 所 前 一 季 溫 室 氣 體 空 氣 污 染 物 排 放 量, 並 應 於 隔 年 一 月 底 前 完 成 前 一 年 來 自 於 製 程 或 設 施 直 接 排 放 之 溫 室 氣 體 空 氣 污 染 物 之 申 報 及 登 錄, 並 於 隔 年 四 月 底 前 完 成 前 一 年 來 自 於 外 購 電 力 熱 或 蒸 氣 之 能 源 利 用 間 接 排 放 之 溫 室 氣 體 空 氣 污 染 物 之 申 報 及 登 錄 一 明 定 申 報 方 式 頻 率 與 期 限 二 因 來 自 於 外 購 電 力 熱 或 蒸 氣 之 溫 室 氣 體 空 氣 污 染 物 排 放 量 資 料, 常 限 於 原 始 活 動 數 據 報 表 產 出 時 間 限 制, 如 : 屬 雙 月 份 之 電 費 單 無 法 於 一 月 底 前 提 供, 故 另 定 此 部 分 資 料 延 至 四 月 底 前 登 錄 四 公 私 場 所 計 算 第 一 項 附 表 二 所 列 溫 室 氣 體 空 氣 污 染 物 年 排 放 量, 應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計 算 方 式, 並 以 公 私 場 所 於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之 活 動 數 據 計 算 之 但 本 公 告 後 設 立 之 固 定 污 染 源, 其 活 動 數 據 應 以 最 大 設 計 操 作 值 計 算 一 一 定 門 檻 應 申 報 對 象 之 年 排 放 量 計 算 方 式, 應 以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指 定 之 工 具 計 算 二 明 定 溫 室 氣 體 空 氣 污 染 物 16745
24 五 公 私 場 所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報 備, 終 止 申 報 溫 室 氣 體 空 氣 污 染 物 排 放 量 : ( 一 ) 年 排 放 量 連 續 五 年 均 小 於 二 五 萬 公 噸 CO 2 e 者 ( 二 ) 年 排 放 量 連 續 三 年 均 小 於 一 五 萬 公 噸 CO 2 e 者 ( 三 ) 因 歇 業 污 染 源 設 備 拆 除 或 其 他 因 素 致 無 排 放 者 計 算 年 排 放 量 之 活 動 數 據 採 行 方 式 明 定 公 私 場 所 可 排 除 申 報 固 定 污 染 源 溫 室 氣 體 空 氣 污 染 物 排 放 量 之 情 形 16746
25 附 表 一 應 申 報 溫 室 氣 體 空 氣 污 染 物 排 放 量 之 固 定 污 染 源 行 業 別 條 件 說 明 水 泥 業 係 指 具 備 熟 料 生 產 程 序 者 前 述 熟 料 生 產 程 序 包 含 生 料 研 磨 製 程 及 熟 料 燒 成 製 程, 不 含 採 掘 程 序 其 中 熟 料 係 指 含 氧 化 鈣 (CaO) 氧 化 矽 (SiO 2 ) 氧 化 鋁 (Al 2 O 3 ) 及 氧 化 鐵 (Fe 2 O 3 ) 之 原 料, 依 適 當 比 例 並 經 研 磨 後 投 入 於 水 泥 窯 爐 中, 燒 至 部 分 熔 融 所 得 以 矽 酸 鈣 為 主 要 礦 物 成 分 之 水 硬 性 膠 凝 物 質 半 導 體 業 係 指 從 事 晶 圓 生 產, 包 括 經 由 物 理 氣 相 沈 積 化 學 氣 相 沈 積 光 阻 微 影 蝕 刻 擴 散 離 子 植 入 氧 化 與 熱 處 理 等 製 程 之 積 體 電 路 製 造 者 發 電 業 係 指 具 備 汽 力 機 組 鍋 爐 發 電 程 序 或 複 循 環 機 組 渦 輪 發 電 程 序 且 採 用 化 石 燃 料 者 鋼 鐵 業 具 有 下 列 製 造 程 序 之 一 者 : ( 一 ) 一 貫 煉 鋼 鋼 胚 生 產 程 序 : 係 指 包 含 煉 鐵 煉 鋼 熱 軋 冷 軋 等 程 序, 且 生 產 鋼 胚 者 ( 二 ) 電 弧 爐 碳 鋼 鋼 胚 生 產 程 序 : 係 指 包 含 電 弧 爐 煉 鋼 程 序 精 煉 爐 及 連 續 鑄 造 程 序, 且 生 產 碳 鋼 鋼 胚 者 ( 三 ) 電 弧 爐 不 銹 鋼 鋼 胚 生 產 程 序 : 係 指 包 含 電 弧 爐 煉 鋼 程 序 轉 爐 真 空 精 煉 爐 及 連 續 鑄 造 程 序, 且 生 產 不 銹 鋼 鋼 胚 者 ( 四 ) H 型 鋼 生 產 程 序 : 係 指 包 含 加 熱 軋 製 噴 砂 及 研 磨 程 序, 且 生 產 H 型 鋼 者 ( 五 ) 不 銹 鋼 熱 軋 鋼 捲 ( 板 ) 生 產 程 序 : 係 指 包 括 含 加 熱 及 軋 製 軋 鋼 程 序, 且 生 產 不 銹 鋼 熱 軋 鋼 捲 ( 板 ) 者 薄 膜 電 晶 係 指 具 備 薄 膜 電 晶 體 元 件 陣 列 基 板 及 彩 色 濾 光 片 生 產 程 序 者 體 液 晶 顯 示 器 業 16747
26 附 表 二 年 排 放 量 達 2.5 萬 公 噸 CO 2 e 應 申 報 溫 室 氣 體 空 氣 污 染 物 排 放 量 之 固 定 污 染 源 行 業 別 條 件 說 明 計 算 說 明 石 油 煉 製 業 以 礦 產 原 油 或 油 頁 岩 等 為 原 料, 從 事 汽 油 煤 油 柴 油 潤 滑 油 石 蠟 石 油 醚 有 機 溶 劑 或 其 他 石 油 品 之 提 煉 者 公 私 場 所 應 依 下 列 計 算 方 式, 判 定 場 石 油 化 工 原 從 事 烯 烴 類 化 合 物 之 生 產 者 料 製 造 業 人 造 纖 維 製 造 業 紙 漿 業 紙 及 紙 製 品 製 造 業 其 他 燃 燒 設 備 以 乙 二 醇 對 苯 二 甲 酸 己 內 醯 胺 丙 烯 腈 或 再 生 纖 維 等 為 原 料, 從 事 烯 烴 類 化 合 物 之 生 產 者 以 稻 草 蔗 渣 木 片 或 樹 皮 等 為 原 料, 從 事 紙 漿 生 產 之 一 貫 式 漿 紙 廠 者 以 紙 漿 為 原 料, 從 事 紙 製 品 之 生 產 者 公 私 場 所 各 種 燃 燒 設 備 燃 料 加 總 之 設 計 或 實 際 總 輸 入 熱 值 達 七 百 五 十 萬 仟 卡 / 小 時 者 所 年 排 放 量 是 否 達 2.5 萬 公 噸 CO 2 e: 公 私 場 所 年 排 放 量 = 公 私 場 所 中 各 固 定 污 染 源 活 動 量 x 各 活 動 排 放 係 數 x GWP 值 其 中, 排 放 係 數 係 指 製 程 污 染 源 單 位 燃 料 使 用 量 所 產 生 之 溫 室 氣 體 空 氣 污 染 物 排 放 量 16748
27 附 表 三 溫 暖 化 潛 勢 空 氣 污 染 物 GWP 值 CO 2 二 氧 化 碳 1 CH 4 甲 烷 21 N 2 O 氧 化 亞 氮 310 HFC-23/R-23 三 氟 甲 烷,CHF 3 11,700 HFC-32/R-32 二 氟 甲 烷,CH 2 F HFC-41 一 氟 甲 烷,CH 3 F 150 HFC-125/R-125,1,1,1,2,2- 五 氟 乙 烷,C 2 HF 5 2,800 HFC-134,1,1,2,2- 四 氟 乙 烷,C 2 H 2 F 4 1,000 HFC-134a/R-134a,1,1,1,2- 四 氟 乙 烷,C 2 H 2 F 4 1,300 HFC-143,1,1,2- 三 氟 乙 烷,CHF 2 CH 2 F 300 HFC-143a/R-143a,1,1,1- 三 氟 乙 烷,C 2 H 3 F 3 3,800 HFC-152a/R-152a,1,1- 二 氟 乙 烷,C 2 H 4 F HFC-227ea,1,1,1,2,3,3,3- 七 氟 丙 烷,CF 3 CHFCF 3 2,900 HFC-236fa,1,1,1,3,3,3- 六 氟 丙 烷,C 3 H 2 F 6 6,300 HFC-245ca,1,1,2,2,3- 五 氟 丙 烷,CH 2 FCF 2 CHF HFC-43-10mee,1,1,1,2,2,3,4,5,5,5- 十 氟 戊 烷,CF 3 CHFCHFCF 2 CF 3 1,300 R-401A,HCFC-22/HFC-152a/HCFC-124(53.0/13.0/34.0) 1,126 R-401B,HCFC-22/HFC-152a/HCFC-124(61.0/11.0/28.0) 1,223 R-401C,HCFC-22/HFC-152a/HCFC-124(33.0/15.0/52.0) 899 R-402A,HFC-125/HC-290/HCFC-22(60.0/2.0/38.0) 2,326 R-402B,HFC-125/HC-290/HCFC-22(38.0/2.0/60.0) 2,084 R-403A,HC-290/HCFC-22/PFC-218(5.0/75.0/20.0) 1,415 R-403B,HC-290/HCFC-22/PFC-218(5.0/56.0/39.0) 3,682 R-404A,HFC-125/HFC-143a/HFC-134a(44.0/52.0/4.0) 3,260 R-405A,HCFC-22/ HFC-152a/ HCFC-142b/PFC-318(45.0/7.0/5.5/42.5) 4,571 R-406A,HCFC-22/HC-600a/HCFC-142b(55.0/14.0/41.0) 1,673 R-407A,HFC-32/HFC-125/HFC-134a(20.0/40.0/40.0) 1,770 R-407B,HFC-32/HFC-125/HFC-134a(10.0/70.0/20.0) 2,285 R-407C,HFC-32/HFC-125/HFC-134a(23.0/25.0/52.0) 1,526 R-407D,HFC-32/HFC-125/HFC-134a(15.0/15.0/70.0) 1,
28 R-407E,HFC-32/HFC-125/HFC-134a(25.0/15.0/60.0) 1,363 R-408A,HFC-125/HFC-143a/HCFC-22(7.0/46.0/47.0) 2,743 R-409A,HCFC-22/HCFC-124/HCFC-142b(60.0/25.0/15.0) 1,442 R-409B,HCFC-22/HCFC-124/HCFC-142b(65.0/25.0/10.0) 1,437 R-410A,HFC-32/HFC-125(50.0/50.0) 1,725 R-410B,HFC-32/HFC-125(45.0/55.0) 1,618 R-411A,HC-1270/HCFC-22/HFC-152a(1.5/87.5/11.0) 1,503 R-411B,HC-1270/HCFC-22/HFC-152a(3.0/94.0/3.0) 1,602 R-411C,HC-1270/HCFC-22/HFC-152a(3.0/95.5/1.5) 1,626 R-412A,HCFC-22/PFC-218/HCFC-142b(70.0/5.0/25.0) 1,990 R-413A,PFC-218/HFC-134a/HC-600a(9.0/88.0/3.0) 1,774 R-414A,HCFC-22/HCFC-124/HC-600a/HCFC-142b(51.0/28.5/4.0/16.5) 1,338 R-414B,HCFC-22/HCFC-124/HC-600a/HCFC-142b(50.0/39.0/1.5/9.5) 1,259 R-415A,HCFC-22/HFC-152a(82.0/18.0) 1,419 R-415B,HCFC-22/HFC-152a(25.0/75.0) 530 R-416A,HFC-134a/HCFC-124/HC-600(59.0/39.5/1.5) 1,008 R-417A,HFC-125/HFC-134a/HC-600(46.6/50.0/3.4) 1,955 R-418A,HC-290/HCFC-22/HFC-152a(1.5/96.0/2.5) 1,636 R-419A,HFC-125/HFC-134a/HE-E170(77.0/19.0/4.0) 2,403 R-420A,HFC-134a/HCFC-142b(88.0/12.0) 1,360 R-421A,HFC-125/HFC-134a(58.0/42.0) 2,170 R-421B,HFC-125/HFC-134a(85.0/15.0) 2,575 R-422A,HFC-125/HFC-134a/HC-600a(85.1/11.5/3.4) 2,532 R-422B,HFC-125/HFC-134a/HC-600a(55.0/42.0/3.0) 2,086 R-422C,HFC-125/HFC-134a/HC-600a(82.0/15.0/3.0) 2,491 R-500,CFC-12/HFC-152a(73.8/26.2) 6,014 R-501,HCFC-22/CFC-12(75.0/25.0) 3,300 R-502,HCFC-22/CFC-115(48.8/51.2) 4,516 R-503,HFC-23/CFC-13(40.1/59.9) 13,078 R-504,HFC-32/CFC-115(48.2/51.8) 4,043 R-505,CFC-12/HCFC-31(78.0/22.0) 8,809 R-506,CFC-31/CFC-114(55.1/44.9) 6,891 R-507A,HFC-125/HFC-143a(50.0/50.0) 3,300 R-508A,HFC-23/PFC-116(39.0/61.0) 10,175 R-508B,HFC-23/PFC-116(46.0/54.0) 10,
29 R-509A,HCFC-22/PFC-218(44.0/56.0) 4,668 PFC-116, 六 氟 乙 烷,C 2 F 6 9,200 PFC-14, 四 氟 化 碳,CF 4 6,500 C 3 F 8, 全 氟 丙 烷 7,000 C 4 F 8, 八 氟 環 丁 烷 8,700 C 4 F 10, 全 氟 丁 烷 7,000 C 5 F 12, 全 氟 戊 烷 7,500 C 6 F 14, 全 氟 己 烷 7,400 SF 6, 六 氟 化 硫 23,900 行 政 院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會 核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就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核 二 廠 1 號 機 反 應 爐 支 撐 裙 鈑 錨 定 螺 栓 斷 裂 事 件 案, 舉 行 聽 證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55 條 及 107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聽 證 事 由 及 依 據 : 茲 因 核 二 廠 1 號 機 EOC-22 大 修 期 間, 於 3 月 23 日 至 24 日 檢 查 發 現 反 應 爐 支 撐 裙 鈑 錨 定 螺 栓 有 3 根 螺 栓 已 ( 或 ) 近 斷 裂, 另 尚 有 4 根 螺 栓 有 裂 紋 顯 示, 裂 紋 深 度 約 2.5mm 本 會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7 條, 就 此 7 支 反 應 爐 支 撐 裙 鈑 錨 定 螺 栓 斷 裂 事 件 舉 行 聽 證, 以 便 案 件 當 事 人 及 已 知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就 本 案 之 立 場 陳 述 意 見 提 出 證 據 二 案 件 當 事 人 名 稱 及 營 業 所 :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台 北 市 中 正 區 羅 斯 福 路 3 段 242 號 三 聽 證 之 期 日 及 場 所 :101 年 5 月 18 日 ( 星 期 五 )13 時 30 分, 假 原 能 會 3 樓 會 議 室 ( 新 北 市 永 和 區 成 功 路 一 段 80 號 3 樓 舉 行 ) 四 聽 證 之 主 要 程 序 :( 一 ) 由 主 持 人 說 明 案 由 及 其 他 應 注 意 事 項 ( 二 ) 承 辦 單 位 摘 要 報 告 案 情 及 處 理 情 形 ( 三 ) 案 件 當 事 人 及 已 知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按 發 言 順 序 及 時 間 分 配 陳 述 意 見, 並 進 行 相 互 詢 答 ( 四 ) 案 件 當 事 人 及 已 知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為 最 後 陳 述 五 代 理 人 或 代 表 人 之 選 任 : 案 件 當 事 人 及 已 知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得 選 任 代 理 人 出 席 聽 證 六 得 享 有 之 權 利 : 案 件 當 事 人 及 已 知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得 出 席 聽 證 陳 述 意 見 提 出 證 據 為 便 於 行 政 作 業, 請 擬 出 席 聽 證 者 填 具 出 席 聽 證 申 請 書 ( 如 附 件 一 ) 於 101 年 5 月 16 日 前 將 出 席 人 員 名 單, 包 括 單 位 名 稱 出 席 者 職 稱 及 姓 名 聯 絡 電 話 地 址 及 對 本 案 相 16751
30 關 意 見, 並 註 明 是 否 欲 於 聽 證 中 陳 述 意 見 等 資 料, 送 達 本 會 ( 新 北 市 永 和 區 成 功 路 一 段 80 號 2 樓 ), 電 話 :(02) 轉 2131, 傳 真 :(02) , 網 址 如 下 : 電 子 郵 件 :anchor@aec.gov.tw 七 缺 席 聽 證 之 處 理 : 案 件 當 事 人 及 已 知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於 出 席 聽 證 無 故 缺 席 時, 本 會 得 逕 行 宣 布 聽 證 開 始 延 期 或 終 結 聽 證 但 出 席 聽 證 者 曾 提 出 有 關 書 面 資 料 者, 得 以 其 所 載 內 容 視 為 陳 述 八 聽 證 之 機 關 : 行 政 院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九 表 示 出 席 聽 證 意 願 之 期 限 : 本 案 因 聽 證 場 地 之 限 制, 開 放 30 名 提 供 一 般 民 眾 出 席 聽 證 欲 參 加 者 請 填 具 一 般 民 眾 出 席 聽 證 申 請 書 ( 如 附 件 二 ), 載 明 姓 名 聯 絡 電 話 地 址 等 資 料, 於 101 年 5 月 16 日 前, 向 本 會 提 出 參 加 聽 證 申 請, 以 出 席 聽 證 申 請 書 先 送 達 本 會 者 優 先 受 理, 額 滿 為 止 另 為 便 利 出 席 聽 證 者, 本 會 提 供 網 路 郵 件 申 請 服 務, 下 載 網 址 如 下 : 十 聽 證 以 我 國 語 言 舉 行, 使 用 外 國 語 言 者 應 自 備 翻 譯 人 員 主 任 委 員 蔡 春 鴻 16752
31 附 件 一 核 二 廠 1 號 機 反 應 爐 支 撐 裙 鈑 錨 定 螺 栓 斷 裂 事 件 案 案 件 當 事 人 已 知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出 席 聽 證 申 請 書 單 位 : 職 稱 : 姓 名 : 電 話 :( ) 手 機 : 地 址 : 填 表 日 期 : 年 月 日 電 子 信 箱 : 是 否 於 聽 證 中 陳 述 意 見 : 是 否 行 政 院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電 話 :(02) 轉 傳 真 機 :(02) 網 址 : 電 子 信 箱 :anchor@aec.gov.tw 地 址 : 新 北 市 永 和 區 成 功 路 一 段 80 號 2 樓 附 註 : 本 表 請 以 親 送 郵 件 電 傳 (Fax) 電 子 郵 件 ( ) 或 網 路 線 上 等 方 式 申 請 收 件 日 期 : 年 月 日 編 號 : 16753
32 附 件 二 核 二 廠 1 號 機 反 應 爐 支 撐 裙 鈑 錨 定 螺 栓 斷 裂 事 件 案 一 般 民 眾 出 席 聽 證 申 請 書 姓 名 : 電 話 :( ) 手 機 : 地 址 : 填 表 日 期 : 年 月 日 電 子 信 箱 : 行 政 院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電 話 :(02) 轉 傳 真 機 :(02) 網 址 : 電 子 信 箱 :anchor@aec.gov.tw 地 址 : 新 北 市 永 和 區 成 功 路 一 段 80 號 2 樓 附 註 : 1. 本 表 請 以 親 送 郵 件 電 傳 (Fax) 電 子 郵 件 ( ) 或 網 路 線 上 等 方 式 申 請 2. 本 案 開 放 30 名 一 般 民 眾 出 席 聽 證, 申 請 截 止 期 限 為 101 年 5 月 16 日, 申 請 書 先 送 達 本 會 者 優 先 受 理, 額 滿 為 止 收 件 日 期 : 年 月 日 編 號 : 16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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