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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 灣 地 區 診 所 安 全 作 業 參 考 指 引 一 通 則 ( 一 ) 為 提 升 診 所 醫 療 品 質 及 確 保 病 人 就 醫 安 全, 以 醫 病 雙 向 之 原 則 訂 定 本 指 引, 做 為 診 所 依 其 實 際 需 要 及 特 性 之 安 全 作 業 參 考 ( 二 ) 各 類 醫 療 作 業 應 由 各 該 醫 事 法 規 所 規 範 之 醫 事 人 員 執 行 ( 三 ) 提 供 各 類 新 進 醫 事 人 員 到 職 工 作 介 紹 ( 四 ) 各 項 醫 療 作 業 應 確 認 病 人 身 分, 並 核 對 下 列 事 項 : 1. 作 業 項 目 : 掛 號 核 對 事 項 : 姓 名 性 別 身 分 證 字 號 出 生 年 月 日 2. 作 業 項 目 : 診 療 病 人 時 核 對 事 項 : (1) 確 認 個 案 (2) 性 別 對 (3) 年 齡 對 (4) 病 史 對 3. 作 業 項 目 : 處 置 核 對 事 項 : (1) 確 認 個 案 (2) 處 置 項 目 正 確 (3) 時 間 對 ( 例 如 是 否 需 要 空 腹 進 行 處 置 ) (4) 途 徑 對 ( 例 如 IV 或 IM 抽 血 或 驗 尿 ) ( 五 ) 視 診 所 業 務 需 要 確 保 急 救 衛 材 充 足 及 急 救 設 備 功 能 正 常

2 1. 急 救 藥 品 : (1) 急 救 藥 品 和 用 物 分 別 置 放 於 固 定 之 存 放 區 域 內 ( 如 急 救 盒 箱 車 ), 並 清 楚 標 示 名 稱 及 數 量 (2) 應 定 期 查 檢 藥 品 及 相 關 物 品 之 數 量 及 效 期 2. 急 救 設 備 : 急 救 設 備 應 定 期 檢 查 及 測 試 ( 六 ) 其 他 安 全 事 項 1. 觀 察 病 床 如 收 治 留 觀 病 人, 應 隨 時 照 護, 二 十 四 小 時 均 應 有 醫 謢 人 員 值 班, 並 依 本 參 考 指 引 執 行 醫 療 作 業 2. 相 關 醫 療 儀 器 及 設 備 有 適 當 的 儲 存 空 間, 並 能 定 期 查 檢 3. 應 有 消 毒 物 品 之 安 全 管 理 及 作 業 規 範, 凡 與 病 人 血 液 體 液 及 引 流 液 有 接 觸 之 醫 療 器 械, 每 次 使 用 前 應 進 行 消 毒 並 留 有 紀 錄 4. 診 所 對 於 易 ( 助 ) 燃 物 品, 如 : 酒 精 揮 發 性 消 毒 液 氧 氣 瓶 等 置 放 及 管 理 辦 法, 應 加 強 注 意 防 火 需 求 5. 應 有 適 當 之 消 防 設 備 及 安 全 措 施, 並 懸 掛 逃 生 路 線 圖 於 明 顯 處 6. 一 般 及 醫 療 廢 棄 物 之 處 理, 應 依 行 政 院 環 保 署 事 業 廢 棄 物 之 設 施 標 準 及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貯 存 清 除 處 理 方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7. 廢 水 處 理 應 依 環 保 署 事 業 水 污 染 防 治 措 施 排 放 廢 ( 污 ) 水 管 理 辦 法 及 環 保 署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3 8. 診 療 或 治 療 空 間, 應 有 適 當 隔 間 或 隔 簾 區 隔 9. 建 立 病 人 安 全 事 件 之 內 部 及 外 部 通 報 機 制 及 處 理 流 程 ( 如 : 跌 倒 藥 物 錯 誤 等 ) 10. 診 療 或 治 療 空 間 建 議 提 供 安 全 的 醫 療 照 護 環 境, 以 預 防 病 人 跌 倒 及 降 低 跌 倒 後 的 傷 害 程 度 11. 醫 療 照 護 人 員 對 於 重 要 口 頭 訊 息 交 待, 應 以 記 下 覆 誦 再 確 認 的 方 式 來 確 認 訊 息 傳 遞 正 確 性 12. 診 所 應 明 訂 各 類 管 路 照 護 消 毒 清 潔 等 規 範, 留 置 期 間 應 注 意 口 腔 清 潔 皮 膚 照 護, 避 免 感 染 發 生 13. 醫 師 主 動 向 病 人 說 明 病 情 及 治 療 過 程 注 意 事 項, 並 鼓 勵 病 人 詢 問 不 了 解 問 題 疑 問 與 擔 心 14. 診 所 安 全 作 業 悉 依 本 指 引, 若 本 指 引 未 明 定 者, 從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4 二 護 理 安 全 作 業 參 考 指 引 1. 人 員 : 應 依 診 所 特 性 配 置 適 當 護 理 人 力 2. 依 醫 囑 執 行 相 關 護 理 處 置, 並 有 護 理 記 錄 3. 安 全 品 管 作 業 : (1) 依 一 般 護 理 作 業 常 規, 包 括 看 診 護 理 服 務 病 人 辨 識 身 分 作 業 流 程 病 人 檢 體 收 集 及 遞 送 作 業 流 程 注 射 藥 物 作 業 流 程 急 救 處 置 作 業 流 程 等 (2) 執 行 護 理 業 務 時, 應 注 意 藥 品 衛 材 之 有 效 期 限 與 保 存 方 式 及 作 業 規 範 ( 管 制 藥 品 須 依 管 制 藥 品 使 用 管 理 手 冊 相 關 作 業 規 範 執 行 ) (3) 各 項 護 理 處 置, 依 據 護 理 標 準 技 術 正 確 執 行 (4) 執 行 給 藥 技 術 時 注 意 三 讀 ( 取 藥 發 藥 及 歸 藥 ) 及 五 對 ( 病 人 對 藥 物 對 劑 量 對 途 徑 對 時 間 對 ), 並 有 給 藥 記 錄 (5) 維 護 病 人 就 診 之 安 全, 需 妥 善 處 理 病 人 異 常 事 件 (6) 具 備 供 病 人 突 發 狀 況 之 處 理 能 力

5 三 手 術 室 安 全 作 業 參 考 指 引 1. 人 員 : 應 依 診 所 手 術 室 特 性 配 置 適 當 醫 護 人 力 2. 環 境 與 空 間 : 依 各 診 所 業 務 需 要, 與 外 界 適 度 區 隔, 以 維 護 手 術 室 品 質 3. 安 全 品 管 作 業 (1) 參 考 手 術 室 技 術 標 準, 擬 定 診 所 手 術 室 標 準 作 業 準 則, 例 : 確 認 手 術 病 人 手 術 術 式 及 手 術 部 位 作 業 紗 布 敷 料 尖 銳 物 品 及 器 械 之 計 數 手 術 電 刀 安 全 使 用 手 術 病 人 擺 位 之 安 全 手 術 過 程 中 給 藥 手 術 前 皮 膚 準 備 手 術 室 感 染 控 制 無 菌 技 術 作 業 手 術 室 轉 運 病 人 安 全 作 業 工 作 服 之 規 範 進 出 手 術 室 之 標 準 流 動 及 刷 手 護 理 人 員 之 工 作 職 責 刷 手 程 序 及 步 驟 手 術 室 房 間 清 潔 之 規 定 異 常 事 件 處 理 流 程 及 辦 法 與 各 類 人 員 之 安 全 規 範 等 (2) 得 設 有 手 術 室 工 作 日 誌 或 手 術 登 記 手 冊, 以 登 錄 病 人 相 關 之 手 術 資 料 1 手 術 前 期 : a. 確 實 核 對 手 術 病 人 姓 名 手 術 部 位 手 術 術 式 特 殊 病 史 及 過 敏 史 b. 確 認 方 法 (a) 意 識 清 楚 病 人 : 由 病 人 自 行 說 出 其 姓 名, 並 確 認 其 敘 述 資

6 料 與 手 圈 病 歷 手 術 排 程 相 符 合 (b) 虛 弱 / 重 病 / 智 力 不 足 / 意 識 不 清 病 人 : 由 家 屬 或 陪 伴 者 敘 述 其 姓 名 及 至 少 另 外 一 項 個 人 資 料, 確 認 其 敘 述 資 料 與 手 圈 病 歷 手 術 排 程 相 符 合 (c) 意 識 不 清 且 無 家 屬 之 病 人 : 由 護 理 人 員 及 手 術 醫 師 確 認 病 人 c. 充 分 與 病 人 及 家 屬 溝 通, 並 提 供 與 手 術 相 關 之 護 理 指 導 d. 查 核 病 人 禁 食 時 間 e. 完 成 手 術 相 關 之 術 前 準 備, 包 括 禁 食 與 否 術 前 皮 膚 準 備 取 下 病 人 活 動 假 牙 及 飾 物 並 做 適 當 處 置 除 去 指 甲 油 2 手 術 中 期 : a. 手 術 室 醫 護 人 員 與 麻 醉 師 依 規 定 換 穿 手 術 室 工 作 服 手 術 室 專 用 鞋 手 術 帽 口 罩 穿 戴 完 整, 始 可 進 入 手 術 區 b. 確 實 維 持 手 術 進 行 期 間, 各 項 醫 療 儀 器 正 常 運 轉 及 醫 材 之 供 應 c 具 備 且 能 提 供 手 術 病 人 突 發 狀 況 之 處 理 及 急 救 能 力 d. 確 實 監 測 病 人 各 項 生 命 徵 象 e. 正 確 執 行 輸 血 技 術 : 需 核 對 醫 囑 病 人 血 型 血 液 成 份 種 類 血 量 之 正 確 性, 若 病 人 意 識 清 楚 應 詢 問 病 人 本 身 血 型 ; 輸 血 中 或 後 應 注 意 有 無 輸 血 反 應

7 f. 傷 口 縫 合 前, 與 醫 師 共 同 確 實 清 點 紗 布 器 械 及 縫 針 無 誤 3 手 術 後 期 : a. 檢 視 皮 膚 之 完 整 性 及 拭 淨 消 毒 溶 液, 傷 口 完 善 覆 蓋 b. 協 助 病 人 安 全 自 手 術 台 移 至 病 床, 提 供 安 全 措 施 或 保 護 設 施, 並 密 切 觀 察 病 人 狀 況 c. 注 意 病 人 的 保 暖 與 維 護 隱 私 d. 完 成 手 術 護 理 記 錄 e. 由 病 人 身 上 取 下 之 標 本, 須 依 法 規 處 理, 要 送 病 理 檢 查 時, 需 再 次 確 認 標 本 與 病 人 之 正 確 f. 手 術 過 程 中 依 照 醫 囑, 經 確 認 病 人 藥 品 名 稱 劑 量 投 藥 時 間 及 投 藥 途 徑 後 正 確 投 予 藥 品 並 正 確 記 錄 g. 給 予 管 制 之 麻 醉 性 止 痛 藥 時, 應 依 管 制 藥 品 使 用 管 理 手 冊 之 作 業 程 序 給 藥 h. 提 供 護 理 指 導 及 諮 詢 : 依 病 人 手 術 類 別 給 予 相 關 之 護 理 指 導, 如 傷 口 之 照 護 飲 食 之 注 意 事 項 返 診 時 間 藥 物 服 用 等 (3) 正 確 執 行 傳 染 性 疾 病 之 隔 離 及 清 潔 消 毒 措 施

8 四 恢 復 室 安 全 作 業 參 考 指 引 1. 人 員 : 依 診 所 特 性 配 置 適 當 醫 護 人 力 2. 設 備 : (1) 一 台 生 理 監 視 器 ( 包 括 心 電 圖 儀 血 壓 計 及 血 氧 濃 度 監 測 儀 ) (2) 氧 氣 及 抽 痰 設 備 (3) 急 救 及 換 藥 設 備 ( 包 含 去 顫 器 defibrillator) (4)1 至 2 台 附 保 暖 毛 毯 及 枕 頭 的 恢 復 床 3. 環 境 與 空 間 : 須 符 合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規 定 4. 安 全 品 管 作 業 : 訂 有 恢 復 室 操 作 標 準 手 冊, 規 範 下 列 事 項 : (1) 與 手 術 室 流 動 醫 護 人 員 及 麻 醉 人 員 完 整 交 班, 內 容 應 包 括 : 核 對 手 圈 確 認 病 人 正 確 手 術 部 位 及 手 術 情 況 病 人 意 識 及 生 命 徵 象 失 血 量 輸 液 量 備 血 量 尿 量 體 溫 等 ; 及 麻 醉 方 式 術 後 止 痛 方 式 之 確 認 麻 醉 藥 物 使 用 情 形 肌 肉 鬆 弛 劑 種 類 數 量 等 (2) 提 供 即 時 且 安 全 的 術 後 即 刻 護 理, 包 括 病 人 麻 醉 未 清 醒 前, 給 予 保 暖 圍 上 床 欄, 必 要 時 應 予 保 護 性 的 約 束, 並 注 意 呼 吸 道 及 身 上 引 流 管 的 通 暢, 並 使 用 完 善 之 生 理 監 測 設 施, 密 切 監 測 病 人 之 生 命 徵 象, 觀 察 病 人 膚 色 體 溫 呼 吸 之 型 態 次 數 氣 道 是 否 通 暢 及 判 斷 病 人 意 識 恢 復 程 度 (3) 觀 察 病 人 傷 口 是 否 有 出 血 情 形 傷 口 滲 出 液 之 顏 色 種 類 及

9 量 之 多 寡 病 人 麻 醉 清 醒 且 生 命 徵 象 正 常 穩 定, 經 醫 師 診 視 後, 才 能 安 全 護 送 病 人 離 開 恢 復 室 (4) 提 供 恢 復 室 傳 染 性 疾 病 的 隔 離 及 清 潔 消 毒 措 施 (5) 正 確 執 行 輸 血 技 術, 須 雙 人 確 認 病 人 血 型 及 血 袋 代 碼 之 正 確 ; 輸 血 中 或 後 應 注 意 病 人 有 無 輸 血 反 應 (6) 依 醫 囑 執 行 給 藥 技 術 時, 應 確 實 三 讀 五 對 ; 給 予 管 制 麻 醉 性 止 痛 藥 時, 應 依 管 制 藥 品 使 用 管 理 手 冊 之 作 業 程 序 給 藥 5. 提 供 相 關 衛 生 教 育 指 導 及 諮 詢 : 配 合 衛 生 教 育 教 材 指 導 單 張, 完 成 下 列 之 相 關 指 導 (1) 麻 醉 清 醒 後, 進 食 之 注 意 事 項 (2) 按 醫 師 指 示 服 藥 (3) 手 術 後 傷 口 之 照 護 (4) 日 常 生 活 注 意 事 項 (5) 須 即 刻 返 診 之 注 意 事 項

10 五 產 房 暨 嬰 兒 房 安 全 作 業 參 考 指 引 1. 人 員 : 依 診 所 特 性 配 置 適 當 醫 護 人 力 2. 設 備 : (1) 依 規 定 設 置 待 產 室 接 生 室 及 嬰 兒 房 需 為 獨 立 及 隱 密 的 空 間 (2) 另 應 備 有 疫 苗 專 用 冰 箱 及 母 乳 儲 存 冰 箱 (3) 若 設 有 隔 離 床 位, 應 通 過 安 全 檢 查 3. 環 境 與 空 間 : 須 符 合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規 定 4. 安 全 品 管 作 業 : (1) 訂 有 產 房 暨 嬰 兒 房 常 規 及 工 作 手 冊, 包 括 產 婦 入 院 作 業 產 婦 待 產 作 業 產 婦 分 娩 作 業 新 生 兒 即 刻 護 理 作 業 產 後 護 理 作 業 以 執 行 日 常 業 務 (2) 確 實 執 行 醫 囑, 並 有 紀 錄 (3) 確 實 執 行 產 婦 及 新 生 兒 照 護, 並 有 紀 錄 (4) 正 確 執 行 新 生 兒 即 刻 護 理 ( 如 評 估 新 生 兒 狀 況 預 防 體 熱 散 失 保 持 呼 吸 道 通 暢 臍 帶 安 全 照 護 雙 眼 安 全 照 護 藥 物 注 射 ) (5) 正 確 核 對 產 婦 及 新 生 兒 身 份,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1 出 生 時 : 應 即 刻 為 新 生 兒 戴 上 辨 識 身 份 的 手 圈 ( 腳 圈 ), 同 時 稱 產 婦 全 名 並 核 對, 建 議 手 圈 ( 腳 圈 ) 以 顏 色 來 區 分 男 女, 手 圈 ( 腳 圈 ) 寫 產 婦 全 名 之 男 或 之 女 及 出 生 日 期 與 時 間, 並

11 讓 產 婦 及 家 屬 確 認 新 生 兒 長 相 及 手 圈 資 料, 於 新 生 兒 出 生 記 錄 單 蓋 上 新 生 兒 腳 印 及 母 親 的 大 姆 指 印, 以 做 為 出 院 時 之 核 對 依 據 2 餵 奶 時 : 醫 護 人 員 要 確 實 核 對 產 婦 與 嬰 兒 之 姓 名 及 床 號, 正 確 後 才 能 將 新 生 兒 抱 給 產 婦 3 嬰 兒 室 每 班 交 接 班 時, 必 需 核 對 嬰 兒 手 圈 及 床 頭 牌 4 出 院 時 : 產 婦 必 須 親 自 來 抱 嬰 兒, 醫 護 人 員 須 向 產 婦 確 認 嬰 兒 的 出 生 日 期 時 間 及 嬰 兒 手 圈 資 料, 正 確 無 誤 後 並 在 相 關 表 單 上 簽 名, 始 可 將 嬰 兒 交 給 產 婦 5. 提 供 衛 生 教 育 指 導 及 諮 詢 : 視 產 婦 需 求, 給 予 下 列 相 關 指 導 : (1) 產 後 自 我 照 顧 指 導 子 宮 按 摩 的 方 法 會 陰 或 剖 腹 產 傷 口 的 照 護 等 (2) 哺 餵 母 奶 的 指 導 彈 性 餵 母 奶 哺 乳 期 的 營 養 等 (3) 新 生 兒 護 理 及 育 嬰 指 導 臍 帶 的 護 理 黃 疸 的 觀 察 沐 浴 的 方 法 等 (4) 新 生 兒 先 天 性 代 謝 疾 病 篩 檢 的 項 目 及 注 意 事 項 (5) 新 生 兒 健 康 檢 查 及 預 防 接 種 (6) 家 庭 計 畫 產 後 運 動 及 避 孕 指 導 等 (7) 滿 月 返 診 6. 正 確 執 行 傳 染 病 之 隔 離 或 清 潔 消 毒 措 施

12 7. 有 新 生 兒 急 救 標 準 作 業 要 點, 並 有 完 善 的 監 測 及 記 錄 8. 出 院 衛 生 教 育 指 導 ( 提 供 健 兒 手 冊 等 )

13 六 麻 醉 安 全 作 業 參 考 指 引 1. 人 員 : 麻 醉 之 執 行 須 由 醫 師 執 行, 且 每 台 麻 醉 機 須 配 置 一 位 醫 師 或 麻 醉 護 理 人 員 2. 設 備 : (1) 至 少 一 台 氣 體 麻 醉 機, 可 提 供 純 氧 空 氣 及 吸 入 性 麻 醉 劑 (2) 生 理 監 視 器, 包 含 EKG monitor,nibp 及 SaO2( 若 具 備 EtCO2 更 佳 ) (3) 相 關 急 救 設 備 及 抽 痰 設 備 與 自 動 呼 吸 器 (4) 給 藥 設 備 (5) 溫 毯 器 及 自 動 溫 血 器 ( 非 必 要 裝 備 ) 3. 安 全 品 管 作 業 (1) 麻 醉 前 : 1 麻 醉 醫 師 充 分 與 病 人 及 家 屬 溝 通, 說 明 麻 醉 內 容 與 風 險, 並 確 認 麻 醉 同 意 書 的 簽 署 2 麻 醉 醫 師 確 認 病 人 及 手 術 無 誤 後, 進 行 理 學 檢 查 及 檢 視 相 關 檢 驗 報 告, 以 評 估 並 記 錄 病 人 身 體 情 況 3 確 認 及 記 錄 病 人 藥 物 過 敏 史 4 查 核 病 人 禁 食 時 間 5 給 予 麻 醉 相 關 護 理 指 導 (2) 麻 醉 中 :

14 1 醫 師 應 親 自 執 行 或 督 導 麻 醉 工 作, 以 提 供 及 維 持 病 人 安 全 且 高 品 質 之 麻 醉 2 麻 醉 護 士 協 助 醫 師 執 行 麻 醉 之 相 關 護 理 行 為 3 確 實 檢 查 麻 醉 機 與 監 視 器 之 操 作 正 常 4 每 小 時 監 測 病 人 輸 出 入 量 ( 含 出 血 輸 液 量 及 尿 量 ), 並 視 需 要 調 整 5 注 意 病 人 保 暖 及 避 免 因 臥 位 不 良 或 長 時 間 受 壓 迫 造 成 病 人 之 身 體 傷 害 6 確 實 記 錄 各 生 理 指 標 輸 出 入 量 及 相 關 治 療 於 麻 醉 記 錄 單 7 正 確 執 行 輸 血 技 術 ( 雙 人 確 認 病 人 血 型 及 血 袋 代 碼 ) 8 正 確 執 行 給 藥 ( 三 讀 五 對 ) (3) 麻 醉 後 : 1 與 後 續 單 位 交 班 事 項 : 麻 醉 方 式 術 中 給 藥 情 形 血 壓 值 失 血 量 輸 液 量 輸 血 量 備 血 餘 量 尿 量 體 溫 等 2 在 聽 取 交 班 之 同 時, 恢 復 室 護 理 人 員 即 應 開 始 迅 速 觀 察 病 人 之 膚 色 體 溫 呼 吸 之 型 態 次 數 氣 道 是 否 通 暢 及 判 斷 病 人 意 識 恢 復 程 度, 並 裝 上 生 理 監 視 器 (4) 麻 醉 藥 品 需 專 人 專 櫃 管 理, 使 用 量 及 餘 量 銷 毀 須 經 兩 人 認 證 後 為 之 ( 依 管 制 藥 品 使 用 管 理 手 冊 規 定 辦 理 ) 七 藥 事 服 務 安 全 作 業 參 考 指 引

15 ( 一 ) 處 方 確 認 1. 確 認 處 方 的 完 整 性 合 法 性 處 方 期 限 有 效 性 : (1) 完 整 的 處 方 箋 資 料 應 包 括 : 1 病 人 的 基 本 資 料, 包 含 姓 名 年 齡 性 別 與 診 斷 2 應 有 處 方 醫 師 章,1-3 級 管 制 藥 品 處 方 箋 應 有 管 制 藥 品 使 用 執 照 號 碼 3 完 整 之 藥 品 名 稱 劑 型 單 位 含 量 數 量 用 量 用 法 4 處 方 開 立 日 期 2. 依 據 病 人 的 基 本 資 料 及 醫 師 之 診 斷 進 行 用 藥 適 當 性 評 估 (1) 開 立 之 藥 品 是 否 符 合 適 應 症 或 用 藥 目 的 (2) 是 否 有 用 藥 禁 忌, 如 肝 腎 功 能 異 常 過 敏 等 (3) 開 立 藥 品 之 使 用 劑 量 頻 次 劑 型 給 藥 途 徑 與 療 程 是 否 適 當 (4) 是 否 有 重 複 用 藥 (5) 是 否 有 藥 物 或 食 物 交 互 作 用 3. 小 兒 處 方 應 包 含 體 重, 且 須 隨 當 次 就 診 而 更 新 4. 若 對 醫 師 處 方 有 用 藥 疑 慮 時, 應 主 動 與 開 立 處 方 之 醫 師 聯 絡 以 確 認 處 方, 並 留 有 記 錄 ( 二 ) 藥 品 調 配 與 調 製

16 依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優 良 藥 品 調 劑 作 業 準 則 進 行 藥 品 調 配 : 1. 依 處 方 內 容 選 取 藥 品 並 計 數 正 確 數 量 取 藥 時 調 配 時 及 歸 回 藥 品 時, 均 需 再 次 確 認 藥 品 標 示 之 學 名 商 品 名 及 內 含 量 與 處 方 內 容 相 符 2. 小 兒 用 藥 應 依 據 病 人 需 求, 採 用 適 合 之 劑 型 與 包 裝 3. 調 製 藥 品 時 應 確 認 藥 品 劑 型 劑 量 及 包 裝 容 器 是 否 適 當, 避 免 交 互 污 染 4. 藥 袋 或 藥 品 標 籤 之 內 容 應 正 確 清 楚 5. 應 確 認 交 付 之 所 有 藥 品 在 治 療 期 間 內 均 未 超 過 標 示 之 有 效 期 限 ( 三 ) 再 次 核 對 1. 調 配 完 成 後 應 有 機 制 進 行 再 次 核 對, 以 確 保 藥 袋 或 藥 品 標 籤 內 容 藥 品 種 類 數 量 與 處 方 之 一 致 2. 必 要 時, 可 利 用 藥 物 外 觀 辨 識 查 詢 系 統 或 由 另 一 位 藥 事 人 員 協 助 再 次 核 對 ( 四 ) 藥 袋 標 示 依 據 醫 療 法 及 藥 師 法 之 規 定 : 1. 藥 事 人 員 應 於 藥 品 容 器 包 裝 上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1) 病 人 之 姓 名 及 性 別 (2) 藥 品 名 稱

17 (3) 藥 品 單 位 含 量 及 數 量 (4) 藥 品 用 法 及 用 量 (5) 醫 療 機 構 或 藥 局 之 名 稱 及 地 址 (6) 調 劑 者 姓 名 (7) 調 劑 或 交 付 日 期 2. 下 列 事 項 得 標 示 於 藥 品 外 包 裝 容 器 或 列 為 醫 師 藥 事 人 員 諮 詢 事 項 (1) 警 語 (2) 主 要 適 應 症 (3) 主 要 副 作 用 (4) 醫 療 機 構 或 藥 局 之 電 話 號 碼 (5) 藥 品 外 觀 標 記 其 他 用 藥 指 示 ( 五 ) 交 付 藥 品 1. 交 付 藥 品 時 應 執 行 雙 重 檢 核 即 藥 品 於 交 付 病 人 病 人 家 屬 或 其 他 照 護 者 時, 需 依 病 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確 認 交 付 對 象 是 否 正 確, 並 應 詢 問 病 人 姓 名, 且 待 領 受 人 回 應 後 再 交 付 藥 品 2. 交 付 之 藥 品 如 屬 第 一 級 至 第 三 級 之 管 制 藥 品, 需 依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確 認 交 付 對 象 是 否 正 確, 再 由 領 受 人 憑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簽 名 領 受 ( 六 ) 用 藥 指 導

18 1. 藥 事 人 員 宜 適 時 評 估 病 人 生 理 認 知 行 為 能 力, 如 閱 讀 能 力 服 藥 順 從 性 等, 以 給 予 適 當 之 用 藥 指 導 2. 以 口 頭 或 書 面 方 式 進 行 用 藥 指 導, 並 確 認 病 人 家 屬 或 其 他 照 護 者 完 全 了 解 (1) 說 明 藥 品 相 關 資 訊, 如 藥 名 主 要 適 應 症 用 量 用 法 頻 次 途 徑 療 程 儲 存 環 境 及 有 效 期 限 (2) 注 意 事 項 及 何 時 尋 求 醫 師 或 藥 事 人 員 協 助 (3) 其 他 相 關 資 訊, 如 : 常 見 的 副 作 用 忘 記 用 藥 的 處 理 等 3. 必 要 時 保 留 指 導 記 錄 4. 需 要 時 可 提 供 用 藥 記 錄 並 指 導 記 錄 內 容, 且 提 醒 病 人 於 就 醫 時 應 主 動 出 示 ( 七 ) 庫 儲 管 理 1. 應 由 藥 事 人 員 負 責 庫 儲 管 理 2. 疫 苗 應 闢 標 示 清 楚 之 專 區 存 放 3. 高 警 訊 藥 品 應 分 開 存 放 4. 第 一 級 至 第 三 級 管 制 藥 品, 應 專 設 櫥 櫃 加 鎖 儲 藏 5. 應 備 有 冷 藏 用 冰 箱 ( 其 內 應 置 溫 度 計 ), 並 保 持 清 潔, 定 期 檢 查 確 定 有 效 運 作 6. 除 藥 品 外, 冰 箱 不 得 存 放 食 品 及 其 他 物 品 7. 藥 品 及 其 包 裝 或 容 器, 必 須 置 於 避 免 污 染 之 環 境

19 ( 八 ) 品 管 作 業 1. 調 劑 處 所 內 不 得 放 置 食 物 進 食 吸 煙 或 嚼 檳 榔 2. 藥 事 人 員 應 確 認 藥 品 在 有 效 期 限 之 內 使 用, 對 於 已 變 質 或 過 有 效 日 期 的 藥 品, 應 立 即 下 架 處 理, 管 制 藥 品 並 應 依 管 制 藥 品 管 理 條 例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3. 調 劑 藥 品 時, 應 避 免 藥 品 互 相 污 染, 並 不 得 以 手 與 藥 品 直 接 接 觸 4. 發 現 病 人 有 藥 品 與 醫 療 器 材 治 療 問 題 時, 應 主 動 告 知 醫 師, 並 配 合 處 理 5. 發 現 藥 物 不 良 反 應 時 依 規 定 通 報 6. 隨 時 檢 討 處 方 錯 誤 調 劑 錯 誤 的 原 因 且 進 行 改 善 措 施 7. 建 立 兒 童 磨 粉 處 方 的 審 核 與 評 估 機 制, 落 實 執 行 且 定 期 檢 討 8. 若 有 需 要 幫 藥 物 過 敏 病 人 磨 粉, 有 無 注 意 先 用 酒 精 擦 拭 研 缽 9. 抗 生 素 使 用 應 符 合 健 保 相 關 規 範 : (1) 一 般 感 冒 審 慎 使 用 抗 生 素 (2) 有 需 要 才 用 抗 生 素 ; 使 用 抗 生 素 時, 病 歷 上 應 說 明 用 藥 的 理 由 (3) 抗 生 素 使 用 考 量 病 人 體 重 及 腎 臟 機 能 ( 九 ) 其 他 相 關 規 範 藥 事 服 務 安 全 作 業 參 考 指 引 之 其 他 相 關 規 範, 應 依 藥 事

20 人 員 法 藥 事 法 管 制 藥 品 管 理 條 例 藥 品 優 良 調 劑 作 業 準 則 及 藥 局 設 置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21 八 病 歷 管 理 安 全 作 業 參 考 指 引 ( 一 ) 病 歷 完 整 性 1. 依 醫 師 法 第 12 條 規 定, 病 歷 除 應 於 首 頁 載 明 病 人 姓 名 其 出 生 年 月 日 性 別 住 址 及 藥 物 過 敏 史 等 基 本 資 料 外, 其 內 容 至 少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1) 就 診 日 期 (2) 主 訴 (3) 檢 查 項 目 及 結 果 (4) 診 斷 或 病 名 (5) 治 療 處 置 或 用 藥 等 情 形 (6) 其 他 應 記 載 事 項 2. 依 醫 療 法 第 67 條 規 定 : 診 所 應 建 立 清 晰 詳 實 完 整 之 病 歷 病 歷 包 括 下 列 各 款 之 資 料 : (1) 醫 師 依 醫 療 法 執 行 業 務 所 製 作 之 病 歷 (2) 各 項 檢 查 檢 驗 報 告 資 料 (3) 其 他 各 類 醫 事 人 員 執 行 業 務 所 製 作 之 記 錄 3. 所 有 記 錄 應 有 相 關 醫 事 人 員 親 自 簽 章 及 加 註 日 期, 若 有 增 刪, 應 於 增 刪 處 請 診 治 醫 師 簽 名 或 蓋 章 及 註 明 年 月 日 ; 刪 改 部 份 應 以 劃 線 去 除, 不 得 塗 燬 4. 依 醫 療 機 構 電 子 病 歷 製 作 及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診 所 電 子 病 歷 於 法

22 定 保 存 期 間 內, 電 子 病 歷 之 存 取 增 刪 查 閱 複 製 等 事 項, 其 內 容 應 可 完 整 呈 現, 並 得 隨 時 列 印 或 取 出 供 查 驗 ( 二 ) 病 歷 安 全 性 1. 病 歷 應 指 定 適 當 場 所 及 人 員 保 管, 並 至 少 保 存 七 年, 但 未 成 年 者 之 病 歷, 至 少 應 保 存 至 其 成 年 後 七 年 保 存 場 所 應 有 適 當 的 空 調 照 明 與 消 防 設 施, 且 動 線 流 暢 2. 診 所 因 故 未 能 繼 續 開 業 其 病 歷 應 交 由 承 接 者 依 規 定 保 存 ; 無 承 接 者 時, 病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得 要 求 醫 療 機 構 交 付 病 歷 ; 其 餘 病 歷 應 繼 續 保 存 六 個 月 以 上, 始 得 銷 毀 醫 療 機 構 具 有 正 當 理 由 無 法 保 存 病 歷 時, 由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保 存 診 所 對 於 逾 保 存 期 限 得 銷 毀 之 病 歷, 其 銷 毀 方 式 應 確 保 病 歷 內 容 無 洩 漏 之 虞 ( 醫 療 法 第 七 十 條, 修 訂 ) 3. 病 歷 應 依 一 定 順 序 排 列 整 齊, 裝 訂 牢 靠, 且 有 系 統 歸 檔 病 歷 並 應 嚴 防 遺 失 損 毀 竄 改 及 不 當 取 得 或 使 用 4. 診 所 以 電 子 文 件 方 式 製 作 與 貯 存 之 病 歷 應 符 合 醫 療 機 構 電 子 病 歷 製 作 及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得 免 另 以 書 面 方 式 製 作, 如 未 符 上 述 規 定 者, 仍 依 規 定 製 作 實 體 病 歷 ; 並 應 將 記 錄 內 容 逐 日 逐 筆 列 印, 由 醫 師 親 自 簽 章, 並 將 每 日 就 診 之 病 歷 資 料 合 併 歸 檔 保 存 5. 依 醫 療 機 構 電 子 病 歷 製 作 及 管 理 辦 法, 診 所 電 子 病 歷 資 訊 系 統

23 須 有 符 合 規 定 之 管 理 措 施 6. 電 子 病 歷 應 有 備 份 及 防 毒 機 制, 以 確 保 病 歷 之 完 整 保 存 ( 三 ) 病 歷 機 密 性 1. 因 業 務 而 知 悉 或 持 有 病 人 病 情 或 健 康 資 訊 ; 不 得 無 故 洩 漏 違 反 者, 處 新 台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2. 診 所 醫 院 保 有 之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應 指 定 專 人 依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安 全 維 護 事 項, 防 止 資 料 被 竊 取 竄 改 毀 損 滅 失 或 洩 漏 ( 醫 院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登 記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一 條 ) ( 四 ) 病 歷 資 料 提 供 1. 依 醫 療 法 第 71 條 規 定 : 醫 療 機 構 應 依 其 診 治 病 人 要 求, 提 供 病 歷 複 製 本, 必 要 時 提 供 中 文 病 歷 摘 要, 不 得 無 故 拖 延 或 拒 絕 ; 其 所 需 費 用, 由 病 人 負 擔 違 反 者, 處 新 台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令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2. 病 歷 資 料 提 供 則 時 限 規 範 : (1) 檢 查 檢 驗 報 告 複 製 本, 英 文 病 歷 摘 要 : 以 1 個 工 作 天 內 交 付 病 人 為 原 則, 最 遲 不 得 超 過 3 個 工 作 天 (2) 全 本 病 歷 複 製 本 : 以 3 個 工 作 天 內 交 付 病 人 為 原 則, 最 遲 不 得 超 過 14 個 工 作 天 (3) 中 文 病 歷 摘 要 : 以 14 個 工 作 天 交 付 病 人 為 原 則

24 (93 年 9 月 30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 3. 醫 療 機 構 依 醫 療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規 定 提 供 病 歷 複 製 本, 應 以 病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申 請 為 原 則 ; 如 非 病 人 本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申 請, 應 檢 具 病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載 明 委 託 意 旨 及 範 圍 之 委 託 同 意 書, 始 得 為 之 又 如 保 險 公 司 提 具 投 保 時 病 人 所 簽 概 括 性 條 款 之 同 意 書, 不 視 為 上 開 所 稱 之 委 託 同 意 書 ; 如 病 患 為 死 亡 者, 具 其 繼 承 權 之 親 屬, 均 可 申 請 (94 年 1 月 19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 4. 依 醫 療 法 第 76 條 規 定 : 診 所 如 無 法 令 規 定 之 理 由, 不 得 拒 絕 診 斷 書 出 生 證 明 書 死 亡 證 明 書 或 死 產 證 明 書 之 交 付 開 給 各 項 診 斷 書 時, 應 力 求 慎 重, 尤 其 是 有 關 死 亡 之 原 因 醫 院 診 所 對 於 非 病 死 或 可 疑 為 非 病 死 者, 應 報 請 檢 察 機 關 依 法 相 驗 5. 依 醫 師 法 第 11 條 規 定 : 醫 師 非 親 自 診 察, 不 得 施 行 治 療 開 給 方 劑 或 交 付 診 斷 書 6. 依 醫 師 法 第 11-1 條 規 定 : 醫 師 非 親 自 檢 驗 屍 體, 不 得 交 付 死 亡 證 明 書 或 死 產 證 明 書 7. 依 醫 師 法 第 16 條 規 定 : 醫 師 檢 驗 屍 體 或 死 產 兒, 如 為 非 病 死 或 可 疑 為 非 病 死 者, 應 報 請 檢 察 機 關 依 法 相 驗

25 九 感 染 管 制 作 業 安 全 參 考 指 引 ( 一 ) 洗 手 : 1. 設 備 (1) 水 : 使 用 自 來 水, 不 用 盆 裝 水 (2) 洗 手 劑 : 肥 皂 塊 : 宜 用 磁 鐵 懸 掛 壁 上 或 肥 皂 盒 上, 避 免 泡 於 水 內 肥 皂 液 : 容 器 避 免 污 染, 最 好 用 拋 棄 式, 如 需 重 覆 使 用, 則 等 肥 皂 溶 液 完 全 用 完 後, 澈 底 清 洗 乾 淨, 烘 乾 後 再 重 新 裝 入 新 肥 皂, 勿 於 中 途 加 入 新 肥 皂 消 毒 溶 液 : 使 用 殺 菌 力 強 使 用 方 便 之 消 毒 液, 如 Hibscrub (3) 水 龍 頭 : 最 好 以 使 用 感 應 式, 或 以 腳 膝 手 肘 等 方 式 來 開 關 (4) 擦 手 紙 : 應 置 於 水 槽 附 近, 且 不 易 被 弄 濕 之 處, 其 高 度 應 不 致 於 使 洗 完 手 後, 手 上 的 水 從 手 肘 處 回 流 至 手 (5) 乾 式 洗 手 液 : 視 需 要 設 有 乾 式 洗 手 液 供 病 人 使 用 2. 方 法 : (1) 除 去 手 上 的 飾 物 (2) 以 清 水 及 肥 皂 抹 在 雙 手 及 前 臂, 保 持 手 部 低 於 手 肘 (3) 雙 手 用 力 摩 擦 搓 洗, 注 意 指 甲 內 ( 請 勿 留 指 甲 ) 指 尖, 指 縫 等 處

26 (4) 沖 水, 用 紙 巾 擦 乾 (5) 水 龍 頭 如 以 手 部 控 制 者, 應 在 洗 手 後 以 擦 手 紙 包 住 水 龍 頭 關 掉 水 (6) 全 部 時 間 為 秒 3. 需 要 洗 手 之 情 況 : (1) 執 行 需 要 無 菌 操 作 技 術 之 醫 療 行 為 前 後 (2) 接 觸 分 泌 物 或 排 泄 及 其 用 品 之 後 (3) 接 觸 病 人 傷 口 前 後 (4) 接 觸 不 同 病 人 之 間 (5) 分 發 食 物, 藥 物 或 注 射 前 (6) 進 出 隔 離 病 室 (7) 曾 以 手 挖 鼻 或 擤 鼻 之 後 (8) 飯 前, 便 後 (9) 上 下 班 前 4. 工 作 時 若 戴 手 套, 兩 個 案 之 間 應 洗 手, 脫 除 手 套 時 亦 應 洗 手 ( 二 ) 手 套 : 適 用 情 形 : (1) 當 接 觸 已 感 染 的 排 泄 物 分 泌 物 血 液 和 體 液 時 (2) 在 照 顧 保 護 隔 離 病 患 時, 需 使 用 消 毒 手 套 ( 三 ) 口 罩 :

27 1. 適 用 情 形 : (1) 當 疾 病 藉 口 沫 傳 染, 在 密 切 接 觸 病 人 時 ( 距 離 少 於 一 公 尺 ), 使 用 外 科 口 罩 (2) 當 疾 病 藉 空 氣 或 細 小 飛 沫 傳 播, 形 成 較 遠 距 離 傳 播 時,( 距 離 大 於 一 公 尺 以 上 ), 進 入 病 室 工 作 人 員 應 戴 N-95 口 罩 (3) 工 作 人 員 戴 口 罩, 應 避 免 自 己 的 手 接 觸 口 罩, 以 避 免 經 由 黏 膜 接 觸 的 傳 播 2. 使 用 口 罩 時 應 充 分 蓋 住 口 鼻, 且 使 用 以 一 次 為 原 則, 若 潮 濕 污 染 時 應 立 即 更 換 ( 四 ) 隔 離 衣 : 1. 適 用 情 形 : (1) 當 照 顧 病 人 時, 會 使 衣 物 遭 到 感 染 性 分 泌 物 和 排 泄 物 污 染 時 (2) 當 隔 離 病 室 住 有 嚴 格 隔 離, 保 護 隔 離 之 病 人 時 (3) 更 換 大 範 圍 的 傷 口 或 燒 傷 傷 口 時, 應 該 穿 著 無 菌 隔 離 衣 2. 穿 著 注 意 事 項 : (1) 以 穿 一 次 即 更 換 為 原 則 (2) 隔 離 衣 應 完 全 覆 蓋 工 作 服 或 長 及 膝 處 (3) 隔 離 衣 之 正 面 及 背 面 腰 部 和 肘 部 以 下 視 為 污 染 區 脫 下 時 應 將 污 染 區 包 於 內 面

28 十 檢 驗 作 業 安 全 指 引 ( 一 ) 自 行 檢 驗 1. 檢 體 採 檢 流 程 : (1) 執 行 檢 體 採 檢 之 前, 至 少 用 兩 種 以 上 之 方 法 辨 識 病 人 身 份 與 申 請 單 基 本 資 料 相 符 ; 例 如 詢 問 病 人 姓 名 由 病 人 回 答, 加 上 附 有 照 片 的 個 人 身 分 證 件 做 辨 識 (2) 採 檢 時 應 依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進 行 (3) 採 血 管 及 檢 體 容 器 應 標 示 病 人 兩 項 以 上 之 基 本 資 料 ; 例 如 姓 名 及 病 歷 號, 或 姓 名 及 檢 體 編 號 (4) 靜 脈 採 檢 操 作 指 引 : 1 以 75% 酒 精 或 Hibisol 消 毒 雙 手, 或 是 更 換 新 的 手 套 2 安 撫 病 人 緊 張 情 緒 3 拿 酒 精 棉 片 以 同 心 圓 方 式 由 內 往 外 消 毒 該 採 血 部 位, 確 認 酒 精 自 然 風 乾 後 依 照 病 人 血 管 狀 況 及 採 檢 量 執 行 適 當 的 採 血 流 程 4 採 檢 完 畢, 請 病 人 手 放 鬆, 解 開 止 血 帶 5 以 無 菌 乾 棉 球 或 新 的 酒 精 棉 片 壓 住 採 血 部 位, 拔 出 針 頭 後 丟 棄 6 囑 病 人 壓 住 採 血 部 位 約 5-10 分 鐘, 必 要 時 須 以 3M 紙 膠 固 定

29 (5) 採 檢 時 病 人 突 然 出 現 不 適 情 況 時 處 理 方 式 : 1 病 人 感 到 下 針 部 位 有 觸 電 或 灼 熱 感, 甚 至 出 現 抽 動 時 : a. 表 示 可 能 下 針 時 扎 到 神 經 立 即 停 止 採 檢 動 作, 迅 速 將 針 頭 拔 出 並 包 紮 傷 口 b. 請 病 人 稍 做 休 息, 確 認 手 臂 或 手 部 不 舒 適 感 是 否 消 失 c. 如 病 人 休 息 後 情 況 良 好, 可 在 經 病 人 同 意 下 更 換 採 檢 位 置 完 成 採 血 作 業 如 病 人 持 續 感 到 不 舒 服 時, 需 立 即 通 知 醫 師 作 進 一 步 處 理 2 病 人 感 到 暈 眩 且 開 始 失 去 意 識 時 : a. 立 即 停 止 採 檢 動 作, 迅 速 將 針 頭 拔 出 並 包 紮 傷 口 b. 請 家 屬 或 其 他 同 事 協 助, 避 免 病 人 直 接 由 椅 子 上 摔 落 c. 確 認 病 人 是 否 有 呼 吸 及 心 跳, 如 病 人 失 去 意 識, 需 請 其 他 同 仁 協 助 通 知 醫 師 d. 如 病 人 已 失 去 呼 吸 及 心 跳, 需 立 即 執 行 BLS( 基 礎 心 肺 復 甦 ) 並 請 其 他 同 仁 協 助 通 知 醫 師 處 理 e. 如 病 人 僅 出 現 暈 眩 情 形, 意 識 還 算 請 楚 時, 可 以 請 病 人 暫 時 移 至 等 候 區 休 息, 並 給 予 適 量 溫 開 水 減 緩 不 適 (6) 檢 體 應 保 存 於 適 當 環 境

30 2. 檢 驗 操 作 流 程 : (1) 應 有 檢 驗 檢 體 登 記 記 錄, 記 錄 內 容 應 包 括 病 人 病 歷 號 及 姓 名 申 請 醫 師 姓 名 檢 驗 項 目 檢 體 收 集 時 間 及 日 期 檢 體 來 源 等 (2) 應 建 立 一 套 所 有 自 行 檢 驗 項 目 之 檢 驗 作 業 標 準 作 業 手 冊, 讓 所 有 檢 驗 項 目 檢 測 時 有 遵 循 的 依 據, 以 標 準 化 作 業 完 成 檢 驗 工 作 (3) 標 準 作 業 手 冊 需 包 括 檢 驗 原 理 使 用 試 藥 使 用 儀 器 檢 體 類 別 操 作 步 驟 參 考 值 及 品 管 措 施 等, 並 應 由 醫 事 檢 驗 人 員 或 醫 師 定 期 審 閱 並 簽 署, 以 確 保 維 持 其 適 用 性 (4) 原 始 檢 驗 數 據 資 料 及 申 請 單 應 保 存 三 年 備 查 3. 檢 驗 報 告 : (1) 報 告 內 容 需 包 括 申 請 醫 師 採 檢 時 間 病 人 資 料 檢 體 類 別 檢 驗 項 目 檢 驗 結 果 報 告 時 間 參 考 值 異 常 註 記 醫 事 檢 驗 人 員 簽 署 等 完 整 記 錄 (2) 檢 驗 結 果 至 少 保 存 三 年 4. 品 質 管 制 作 業 : (1) 應 建 立 一 套 所 有 自 行 檢 驗 項 目 之 品 質 管 制 ( 含 內 外 部 品 管 ) 作 業 程 序, 確 保 檢 驗 分 析 結 果 之 正 確 性 及 有 效

31 性 ; 建 立 合 適 的 品 質 規 範 並 實 際 執 行 以 達 品 質 保 證 之 目 標 (2) 每 一 檢 驗 項 目 應 有 內 部 品 管, 含 正 常 與 異 常 濃 度 (3) 外 部 品 管 作 業 一 年 至 少 執 行 一 次 (4) 內 外 品 管 結 果 應 有 記 錄, 且 需 定 期 審 閱, 不 合 格 者 應 有 檢 討 改 善 記 錄 5. 儀 器 設 備 管 理 : (1) 各 項 儀 器 設 備 應 建 立 操 作 手 冊 或 標 準 操 作 程 序, 供 操 作 人 員 使 用 (2) 設 備 必 須 定 期 檢 查 保 養 維 修 校 正, 並 有 記 錄 可 查 (3) 儀 器 設 備 故 障 時, 如 無 法 立 即 解 決, 應 有 替 代 檢 驗 儀 器 或 方 法 因 應, 必 要 時 須 有 辦 法 執 行 轉 出 代 檢 措 施 6. 試 劑 管 理 (1) 應 使 用 具 衛 生 署 查 驗 登 記 許 可 證 之 試 劑 (2) 試 劑 入 出 庫 應 有 管 理 記 錄, 內 容 包 括 試 劑 種 類 批 號 效 期 及 入 出 庫 日 期 (3) 應 使 用 有 效 期 限 內 之 試 劑, 試 劑 開 始 使 用 時, 應 有 開 瓶 日 期 及 末 效 日 期 之 標 示 (4) 危 險 試 劑 貯 存 應 符 合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行 政 院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及 勞 工 安 全 等 有 關 毒 化 物 貯 存 規 定

32 7. 檢 驗 諮 詢 : 具 有 提 供 檢 驗 項 目 專 業 諮 詢 服 務 能 力 之 醫 事 檢 驗 人 員 或 醫 師 8. 相 關 醫 事 檢 驗 作 業 應 依 醫 事 檢 驗 師 ( 生 ) 法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 二 ) 委 託 檢 驗 1. 應 建 立 一 套 所 有 委 託 檢 驗 項 目 之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確 保 委 託 檢 驗 作 業 時, 其 委 託 合 作 單 位 之 能 力 足 以 執 行 所 委 託 的 任 務 並 符 合 品 質 要 求 並 應 由 診 所 該 管 負 責 人 定 期 審 閱 並 簽 署, 以 確 保 維 持 其 適 用 性 (1) 所 委 託 的 檢 驗 室 應 為 經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訪 查 合 格 之 檢 驗 所 或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醫 療 機 構 所 屬 檢 驗 ( 查 ) 部 門 或 相 關 檢 驗 品 質 認 證 機 構 認 證 合 格 (2) 雙 方 以 簽 訂 合 約 書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並 對 闡 釋 檢 驗 結 果 的 責 任 及 其 他 應 注 意 事 項 確 實 訂 定 於 合 約 書 或 受 託 檢 驗 室 公 開 聲 明 合 書 (3) 每 年 定 期 審 查 受 委 託 檢 驗 室 以 確 保 該 檢 驗 室 診 所 有 能 力 符 合 品 質 要 求, 由 診 所 該 管 負 責 人 對 代 檢 機 構 最 近 一 年 之 表 現 情 形 及 所 提 供 之 文 件 資 料 進 行 審 查 (4) 代 檢 機 構 要 定 期 審 查 送 檢 項 目 的 參 考 範 圍 是 否 異 動 2. 檢 體 及 申 請 資 料 之 運 送 流 程 (1) 有 專 人 定 時 接 收 運 送 檢 體

33 (2) 檢 體 運 送 : 1 運 送 過 程 應 使 用 專 用 檢 體 運 送 容 器 2 運 送 溫 度 應 符 合 檢 體 運 送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3 運 送 時 間 宜 在 八 小 時 以 內 不 影 響 檢 驗 結 果 正 確 性 為 原 則 (3) 檢 體 需 事 先 前 處 理 者, 應 依 適 當 方 式 完 成 處 理 後 再 行 運 送 (4) 檢 驗 申 請 單 應 註 明 病 人 資 料 採 檢 日 期 時 間 檢 體 種 類 及 檢 驗 項 目 (5) 詳 細 檢 驗 申 請 單 與 檢 體 一 併 運 送 至 代 檢 機 構 3. 檢 驗 記 錄 及 結 果 報 告 (1) 診 所 應 詳 細 登 錄 外 送 單 位 外 送 日 期 檢 驗 項 目 報 告 日 期 及 檢 驗 結 果 (2) 代 檢 機 構 回 覆 之 檢 驗 報 告 結 果 應 註 明 檢 驗 機 構 名 稱 參 考 值 報 告 日 期 及 報 告 需 由 醫 檢 師 ( 生 ) 簽 署, 診 所 並 應 將 檢 驗 結 果 黏 貼 於 病 歷 上

34 十 一 放 射 診 斷 安 全 作 業 參 考 指 引 ( 一 ) 輻 射 安 全 1.X 光 機 申 請 使 用 安 裝 改 裝 轉 讓 輸 出 登 記 證 遺 失 或 申 請 停 止 使 用 報 廢 等 相 關 事 宜 應 依 放 射 性 物 質 與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及 其 輻 射 作 業 管 理 辦 法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之 規 定 辦 理 (1) 定 期 檢 測 X 光 機 之 滲 漏 輻 射 及 攝 影 室 四 周 之 環 境 輻 射 安 全 (2) 輻 射 工 作 人 員 執 行 攝 影 檢 查 時 應 配 帶 人 員 體 外 劑 量 配 章, 其 輻 射 記 錄 應 依 法 保 存 (3) 本 作 業 規 範 未 詳 盡 事 宜 仍 應 依 游 離 輻 射 防 護 法 之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2.X 光 機 之 機 械 性 安 全 及 電 氣 性 安 全 X 光 機 之 管 球 (tube) 準 直 儀 (collimator) 及 X 光 檢 查 檯 之 平 衡 系 統 應 定 期 維 護 檢 修, 注 意 螺 絲 需 鎖 緊, 以 免 造 成 意 外 事 件 ;X 光 機 之 管 電 壓 及 管 電 流 應 定 期 檢 測 輸 出 值 是 否 正 確, X 光 機 之 高 電 壓 應 定 期 維 修 檢 查 其 接 地 線 及 電 源 開 關 等 是 否 正 常, 以 免 觸 電 造 成 危 險 ( 檢 測 及 維 修 記 錄 應 保 存 備 查 ) ( 二 ) 檢 查 作 業 流 程 1. 攝 影 檢 查 前 應 確 實 核 對 確 認 受 檢 者 之 身 分 檢 查 部 位 與 會 診 單 是 否 相 符, 並 確 認 受 檢 者 是 否 懷 孕?

35 2.X 光 攝 影 檢 查 室 應 配 備 有 完 善 之 預 防 跌 倒 設 施, 以 確 保 受 檢 者 之 檢 查 安 全 3. 對 於 意 識 不 清 或 無 法 配 合 檢 查 者, 得 請 其 親 屬 或 朋 友 協 助 固 定 扶 持 4. 對 於 協 助 檢 查 者 有 遭 受 輻 射 曝 露 之 虞 時, 應 事 前 告 知 並 施 以 適 當 之 輻 射 防 護 措 施 5. 對 於 生 育 年 齡 婦 女 及 小 孩 應 視 檢 查 部 位, 對 生 殖 器 官 施 以 必 要 之 輻 射 防 護 措 施, 並 應 張 貼 提 醒 文 字, 請 懷 孕 婦 女 主 動 告 知 6. 如 需 注 射 對 比 劑 進 行 X 光 檢 查 者, 應 再 確 認 病 人 有 無 過 敏 反 應 病 史 及 是 否 符 合 對 比 劑 檢 查 之 禁 忌 症 ( 如 施 打 對 比 劑 前 確 認 腎 功 能 之 BUN Cr. 指 數 ), 同 時 備 妥 抗 過 敏 反 應 及 急 救 所 需 之 藥 物 及 器 械 7. 檢 查 時 應 製 作 記 錄, 記 錄 受 檢 日 期 受 檢 者 基 本 資 料 檢 查 部 位 及 使 用 對 比 劑 或 藥 物 8. 檢 查 後 應 親 自 核 對 檢 視 X 光 片 上 受 檢 者 之 基 本 資 料 攝 影 部 位 與 影 像 品 質 ; 並 有 檢 查 記 錄 9. 影 像 及 報 告 記 錄 應 依 醫 療 法 第 七 十 條 病 歷 之 銷 毀 及 保 管 規 定, 各 項 檢 查 記 錄 應 至 少 保 存 七 年 10. 檢 査 區 注 意 環 境 清 潔, 檢 查 室 地 板 不 能 有 水 漬, 以 防 病 人 跌

36 倒 ( 三 ) 介 入 性 攝 影 檢 查 安 全 注 意 事 項 1. 大 腸 鋇 劑 攝 影 : (1) 執 行 本 項 透 視 攝 影 檢 查 之 流 程 應 參 照 一 般 X 光 攝 影 檢 查 之 作 業 流 程 (2) 行 動 不 便 意 識 不 清 或 兒 童 無 法 配 合 檢 查 時, 為 減 短 檢 查 時 間 及 流 程 順 利, 需 家 屬 或 看 護 ( 成 人 未 懷 孕 且 能 溝 通 者 ) 穿 著 防 護 鉛 衣, 陪 同 協 助 接 受 檢 查, 並 確 保 受 檢 者 之 安 全 (3) 排 檢 時 需 告 知 受 檢 者 詳 閱 檢 查 須 知 暨 同 意 書 所 述 之 各 項 檢 查 前 準 備 及 注 意 事 項, 並 需 有 家 屬 陪 同 來 院 照 護 (4) 透 視 前 先 告 知 病 人 整 個 檢 查 流 程, 如 置 放 肛 管 灌 入 鋇 劑 和 空 氣 等, 以 及 需 翻 身 閉 氣 等 (5) 灌 入 鋇 劑 之 衛 材 應 採 一 人 一 套, 不 可 重 複 使 用 ; 打 氣 時 需 注 意 病 人 的 忍 受 度 (6) 透 視 檢 查 時, 若 旋 轉 檢 查 台 以 便 取 得 不 同 角 度 解 剖 位 置 影 像, 應 先 告 知 病 人 並 注 意 其 安 全 2 子 宮 輸 卵 管 攝 影 (HSG): (1) 執 行 本 項 透 視 攝 影 檢 查 之 流 程 應 參 照 一 般 X 光 攝 影 檢 查 之 作 業 流 程

37 (2) 排 檢 時 需 告 知 受 檢 者 詳 閱 檢 查 須 知 暨 同 意 書 所 述 各 項 檢 查 前 準 備 及 注 意 事 項, 並 需 有 家 屬 陪 同 來 院 照 護 (3) 檢 查 室 外 貼 有 檢 查 流 程 供 檢 查 患 者 參 考 (4) 檢 查 器 械 必 須 在 消 毒 有 效 期 限 內 (5) 檢 查 流 程 必 須 全 程 做 到 無 菌, 以 防 止 病 人 感 染 (6) 透 視 檢 查 時 需 顧 及 受 檢 者 之 隱 私 (7) 檢 查 後 需 讓 受 檢 者 休 息 20 分 鐘, 觀 察 沒 有 不 舒 適, 才 能 讓 她 離 院 返 家 (8) 若 有 大 量 出 血 或 連 續 幾 天 少 量 不 斷 出 血 請 速 回 醫 院 處 置 ( 四 ) 品 管 作 業 1.X 光 機 每 年 應 定 期 檢 測 劑 量 輸 出 值 及 電 流 量 計 時 器 聚 光 器 與 照 野 對 稱 性 及 中 心 射 線 之 吻 合 度 等 2.X 光 機 的 醫 療 曝 露 品 質 及 輻 射 安 全 依 游 離 輻 射 防 護 法 之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3. 影 像 處 理 設 備 應 至 少 每 週 定 期 檢 測 其 穩 定 度 影 像 之 黑 白 對 比 度 ; 並 維 護 環 境 之 整 潔, 且 要 有 良 好 的 通 風 設 施 4. 顯 影 及 定 影 液 藥 水 有 老 化 或 氧 化 現 象 時 應 予 更 換 補 充, 顯 影 液 之 有 效 期 一 般 為 二 週 ; 藥 水 桶 外 應 清 楚 標 示 藥 水 成 份 名 稱 及 張 貼 危 險 標 誌 (logo) 5. 攝 影 用 軟 片 匣 與 增 感 屏 應 定 期 檢 視, 並 予 必 要 之 清 理

38 6. 防 護 用 鉛 衣 物 應 平 坦 放 置 或 以 衣 架 掛 放 於 X 光 室 內, 不 得 摺 疊 或 採 尖 勾 吊 掛, 且 至 少 每 年 定 期 檢 測 其 安 全 性 7. 攝 影 後 檢 視 X 光 影 像 之 黑 白 對 比 度 清 晰 度 及 假 影 等 8. 各 項 檢 測 紀 錄 應 至 少 保 存 三 年 9. 定 期 統 計 分 析 不 良 影 像, 並 有 檢 討 改 善 機 制 ( 五 ) 廢 棄 物 處 理 規 範 1. 廢 X 光 片 廢 顯 影 液 定 影 液 不 得 以 一 般 廢 水 或 廢 塑 膠 處 理, 應 收 集 委 由 經 環 保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合 格 之 代 處 理 機 構 處 理 2. 廢 X 光 片 廢 顯 影 液 定 影 液 處 理 過 程 與 標 準 應 依 事 業 廢 棄 物 貯 存 清 除 處 理 方 法 及 設 施 標 準 規 定 辦 理 ( 六 ) 病 人 衛 教 與 諮 詢 1. 攝 影 檢 查 前 應 告 知 受 檢 者 或 家 屬, 說 明 檢 查 之 目 的 過 程 應 注 意 事 項 2. 應 製 作 及 張 貼 攝 影 檢 查 衛 教 資 料, 以 便 民 眾 閱 覽 或 取 閱, 以 確 保 就 醫 權 益 及 檢 查 過 程 之 安 全 3. 提 供 有 關 放 射 線 檢 查 及 輻 射 安 全 等 相 關 問 題 的 諮 詢 4. 醫 事 放 射 師 ( 士 ) 不 得 將 檢 查 結 果 告 知 受 檢 者 或 其 家 屬, 以 免 滋 生 困 擾

39 十 二 診 所 侵 入 性 檢 查 安 全 作 業 參 考 指 引 ( 一 ) 檢 查 前 1. 核 對 病 人 檢 查 項 目 2. 進 行 病 人 辨 識 作 業 程 序 (1) 意 識 清 楚 病 人 : 由 病 人 自 行 說 出 其 姓 名, 並 確 認 其 敘 述 資 料 與 手 圈 病 歷 手 術 排 程 相 符 合 (2) 虛 弱 / 重 病 / 智 力 不 足 / 意 識 不 清 病 人 : 由 家 屬 或 陪 伴 者 敘 述 其 姓 名 及 至 少 另 外 一 項 個 人 資 料, 確 認 其 敘 述 資 料 與 手 圈 病 歷 手 術 排 程 相 符 合 (3) 意 識 不 清 且 無 家 屬 之 病 人 : 由 護 理 人 員 及 醫 師 確 認 病 人 3. 醫 師 明 瞭 病 人 病 史 檢 查 目 的 藥 物 過 敏 史 向 病 人 明 確 說 明 檢 查 之 必 要 性 相 關 風 險 及 注 意 事 項 4. 病 人 及 家 屬 於 檢 查 或 治 療 前 應 詳 閱 檢 查 說 明 書, 瞭 解 檢 查 之 目 的, 並 簽 署 檢 查 或 治 療 同 意 書 ( 二 ) 檢 查 時 1. 應 重 複 確 認 受 檢 者 身 分 之 正 確 性 及 基 本 資 料 2. 檢 查 時 維 護 病 人 隱 私, 特 殊 檢 查 及 處 置 時, 應 有 護 理 人 員 在 場 協 助, 若 為 女 姓 病 人 內 診 時, 應 有 女 性 護 理 人 員 在 場 (1) 對 體 弱 婦 孺 或 行 動 不 便 者 應 扶 持 其 上 下 檢 查 檯, 並 注 意 安 全 措 施

40 (2) 報 告 及 結 果 登 記 需 包 括 採 檢 時 間 病 人 資 枓 檢 驗 項 日 檢 驗 結 果 報 告 時 間 參 考 值 異 常 註 記 檢 驗 執 行 者 紀 錄, 且 報 告 保 存 時 間 至 少 二 年 ( 三 ) 檢 查 後 (1) 報 告 日 期 及 代 檢 結 果 並 應 將 檢 驗 結 果 黏 貼 於 病 歷 上, 以 供 查 閱 (2) 檢 查 後 提 供 檢 查 項 目 之 護 理 指 導, 並 給 予 單 張 輔 助 說 明 (3) 整 理 用 物, 醫 療 廢 棄 物 應 依 照 行 政 院 環 保 署 訂 定 之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41 十 三 復 健 治 療 安 全 作 業 參 考 指 引 ( 一 ) 人 員 : 復 健 治 療 ( 物 理 治 療 職 能 治 療 語 言 治 療 及 心 理 治 療 ) 由 相 關 專 科 醫 師 開 立 處 方 ; 物 理 治 療 職 能 治 療 語 言 治 療 及 心 理 治 療 得 由 物 理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語 言 治 療 師 及 心 理 師 依 醫 囑 負 責 執 行, 較 具 侵 犯 性 之 檢 查 及 治 療, 限 由 相 關 專 科 醫 師 執 行 ( 二 ) 安 全 品 管 作 業 : 提 供 安 全 之 復 健 治 療 1. 治 療 前 : (1) 確 實 核 對 接 受 復 健 治 療 病 人 姓 名 接 受 治 療 部 位 特 殊 疾 病 史, 並 檢 視 病 人 皮 膚 之 完 整 性 (2) 病 人 及 家 屬 溝 通, 並 提 供 與 該 復 健 治 療 之 護 理 指 導 及 相 關 之 禁 忌 症 2. 治 療 中 : (1) 確 實 維 持 復 健 治 療 進 行 期 間 各 項 儀 器 正 常 的 運 轉 (2) 確 實 監 測 病 人 各 項 生 命 徵 象 及 對 該 儀 器 所 產 生 的 療 效 或 不 適 應 性 及 不 良 反 應 3. 治 療 後 : (1) 檢 視 病 人 皮 膚 之 完 整 性 及 患 處 之 疼 痛 指 數 (2) 提 供 有 關 復 健 治 療 及 運 動 治 療 安 全 等 相 關 問 題 之 諮 詢

42 十 四 血 液 透 析 安 全 作 業 參 考 指 引 ( 一 ) 人 員 : 1. 醫 護 人 力 配 置 應 符 合 衛 生 署 透 析 診 所 設 置 標 準, 每 十 五 張 血 液 透 析 治 療 床 應 有 醫 師 一 人 以, 且 其 中 應 有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具 腎 臟 專 科 醫 師 資 格 照 顧 2. 每 4-5 位 治 療 中 之 透 析 病 患 需 有 一 位 護 理 人 員 照 顧, 有 3/4 以 上 之 透 析 護 理 人 員 參 加 台 灣 腎 臟 醫 學 會 舉 辦 之 血 液 透 析 訓 練 班, 有 2/3 以 上 之 透 析 護 理 人 員 具 有 台 灣 腎 臟 醫 學 會 核 發 之 資 格 核 定 證 書 ( 二 ) 設 備 : 1. 急 救 設 備 : 電 擊 器 氣 管 插 管 氧 氣 供 應 設 備 抽 吸 設 備 急 救 ( 車 ) 箱 應 可 隨 時 取 得, 數 量 足 夠 且 功 能 正 常 必 備 的 急 救 藥 品 應 可 隨 時 取 得, 項 目 數 量 足 夠 且 均 在 有 效 期 限 內, 有 定 期 盤 點 記 錄 2. 洗 手 設 備 : 應 有 充 足 且 適 當 之 洗 手 設 備 3. 人 工 腎 臟 : 使 用 次 數 或 消 毒 方 法 應 符 合 腎 臟 醫 學 會 制 定 之 作 業 指 引, 手 動 或 自 動 設 備 維 持 系 統 功 能 之 完 整 性, 備 有 操 作 規 範 及 緊 急 應 變 處 理 規 範, 明 顯 標 示 區 分 危 害 物 品, 設 立 物 質 安 全 資 料 表 供 查 詢, 作 業 場 所 設 置 明 顯 的 警 告 標 誌 和 緊 急 沖 洗 設 施,7. 周 邊 設 備 : 緊 急 供 電 設 備 與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應 符 合

43 醫 療 院 所 設 置 標 準, 且 有 檢 測 合 格 證 明, 至 少 二 月 檢 測 一 次 緊 急 供 電 系 統 ( 三 ) 環 境 與 空 間 : 1. 需 符 合 衛 生 署 血 液 透 析 室 設 置 標 準 規 定 2. 物 料 管 理 應 考 慮 到 減 少 對 公 共 安 全 之 危 害 : 物 料 存 放 空 間 之 設 計 應 考 量 防 災 ( 防 水 災 火 災 地 震 停 電 無 照 明 等 ) 存 取 動 線 優 良 標 示 清 楚 易 認, 且 物 料 之 存 放 ( 包 含 紙 箱 ) 應 遠 離 火 源, 避 免 掉 落 傷 人 及 不 可 妨 礙 人 員 逃 生 3. 處 理 場 所 之 安 全 設 施 裝 備 與 管 制 應 採 納 腎 臟 醫 學 會 之 建 議 : 如 適 當 的 保 護 裝 備, 作 業 場 所 嚴 禁 飲 食 抽 煙, 良 好 的 排 水 系 統, 適 當 的 排 風 量, 合 適 的 滅 菌 劑 儲 存 4. 對 於 有 血 液 傳 染 性 疾 病 肝 炎 的 透 析 病 患, 儘 可 能 地 實 施 床 位 區 隔 或 機 器 隔 離 5. 備 有 符 合 法 規 之 廢 棄 物 存 放 場 所 ( 四 ) 安 全 品 管 作 業 : 1. 醫 護 人 員 有 良 好 之 洗 手 習 慣 及 正 確 的 洗 手 方 式 2. 急 救 設 備 器 材 藥 品 應 定 期 測 試 與 盤 點 3. 水 質 安 全 檢 測 與 透 析 用 水 細 菌 培 養 應 符 合 操 作 程 序 與 AAMI 標 準 : 至 少 每 月 採 集 逆 滲 透 水 與 透 析 液 作 菌 落 數 檢 查 一 次, 遵 循 台 灣 腎 臟 醫 學 制 定 的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執 行, 監 測 透 析 用 水

44 菌 落 數 必 須 小 於 200 cfu/ml, 透 析 器 出 水 端 菌 落 數 以 小 於 2000 cfu/ml 為 標 準, 所 有 機 台 每 季 需 至 少 檢 測 一 次 至 少 每 二 月 檢 測 一 次 水 中 殘 餘 物 質 檢 查, 包 括 硬 度 導 電 度 餘 氯 等 至 少 每 年 檢 測 一 次 水 中 重 金 屬 含 量, 並 至 少 要 符 合 AAMI 之 標 準 4. 有 血 液 傳 染 性 疾 病 肝 炎 發 燒 住 院 之 病 人 不 可 重 覆 使 用 人 工 腎 臟, 嚴 禁 不 同 病 人 間 交 互 使 用 人 工 腎 臟 5. 對 於 有 血 液 傳 染 性 疾 病 肝 炎 的 透 析 病 患, 班 與 班 之 間 機 器 有 徹 底 消 毒 以 及 每 日 最 後 一 班 結 束 後 徹 底 消 毒 6. 藥 品 應 有 安 全 完 善 與 清 楚 可 辨 之 管 理 7. 透 析 前 中 後 應 對 病 人 做 適 當 的 評 估 8. 護 理 人 員 上 下 針 與 消 毒 過 程 應 依 照 標 準 流 程, 遵 照 醫 囑 施 予 治 療, 正 確 依 醫 囑 給 藥 並 落 實 三 讀 五 對 9. 提 供 有 關 病 人 安 全 或 預 防 疾 病 之 適 當 衛 教 ( 例 如 : 預 防 跌 倒 用 藥 安 全 ) 10. 施 予 侵 入 性 治 療 或 輸 血 時 需 有 病 人 的 知 情 同 意 書 11. 有 病 患 的 安 全 問 題 或 透 析 當 中 的 異 常 事 件 發 生 時, 需 通 報 交 班 及 檢 討 12. 遇 有 重 要 或 比 較 特 別 的 檢 查 治 療 時, 需 有 雙 重 檢 核 機 制 13. 全 體 工 作 人 員 瞭 解 且 確 實 執 行 廢 棄 物 分 類

45 14. 對 於 發 燒 之 透 析 病 患 有 提 供 口 罩 乾 洗 手, 並 給 予 適 當 處 置 15. 對 於 緊 急 災 難 危 機 ( 例 如 : 停 水 停 電 失 火 水 災 風 災 地 震 ) 有 應 變 計 畫 或 處 理 機 制, 能 及 時 聯 絡 病 患 並 教 導 如 何 因 應 妥 善 地 轉 介 安 置 病 患 或 後 送 其 他 醫 院 處 理

下 篇 男 性 酷 刑 太 監 考 第 四 章 太 監 名 目 何 其 多 074 077 077 078 080 080 082 092 093 093 096 097 099 第 五 章 太 監 恢 復 性 機 能 102 104 105 109 111 113 114 115 115 118

下 篇 男 性 酷 刑 太 監 考 第 四 章 太 監 名 目 何 其 多 074 077 077 078 080 080 082 092 093 093 096 097 099 第 五 章 太 監 恢 復 性 機 能 102 104 105 109 111 113 114 115 115 118 目 錄 上 篇 女 性 酷 刑 纏 足 考 第 一 章 古 來 纏 足 知 多 少 004 009 016 022 第 二 章 文 士 風 流 逐 腳 臭 026 030 031 033 035 036 039 第 三 章 纏 足 高 跟 禍 未 了 050 052 054 055 057 058 060 附 錄 李 漁 065 下 篇 男 性 酷 刑 太 監 考 第 四 章 太 監 名 目 何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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