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縣政府公報 公 告 地政處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基金存入保管款專戶 23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基金存入保管款專戶 25 地方稅務局 公示送達張慶龍等 2 人 2 件房屋稅繳款書 27 公示送達吳玟瑮等 18 人 25 件使用牌照稅 違章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 27 法規命令草案預告 教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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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政府公報 104 年 12 月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出刊 本公報同步登載宜蘭縣政府全球資訊網 第 182 期 法 規 修正 宜蘭縣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 3 訂定 宜蘭縣廢 污 水排入農田灌排系統加嚴放流水標準 4 修正 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組織規程 暨編制表 5 政 令 民政處 修正 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 暨標準表 7 建設處 修正 宜蘭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作業要點 9 教育處 修正 宜蘭縣國民中小學學生在校時間實施原則 11 訂定 宜蘭縣政府所屬學校護理人員支援活動救護要點 13 人事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申誡處分案 14 環境保護局 修正 宜蘭縣環境教育基金環境教育專案計畫補 捐 助要點 14 1

2 宜蘭縣政府公報 公 告 地政處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基金存入保管款專戶 23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基金存入保管款專戶 25 地方稅務局 公示送達張慶龍等 2 人 2 件房屋稅繳款書 27 公示送達吳玟瑮等 18 人 25 件使用牌照稅 違章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 27 法規命令草案預告 教育處 預告訂定 宜蘭縣政府指定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 30 預告訂定 宜蘭縣校園健康飲食管理辦法 37 環境保護局 預告修正 宜蘭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 草案 39 2

3 法 規 宜 蘭 縣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秘 法 字 第 B 號 修 正 宜 蘭 縣 大 量 傷 病 患 救 濟 辦 法 附 修 正 宜 蘭 縣 大 量 傷 病 患 救 護 辦 法 縣 長 林 聰 賢 宜 蘭 縣 大 量 傷 病 患 救 護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88 年 10 月 6 日 府 秘 法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1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府 秘 法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2~6 條 第 條 條 文 ; 並 增 訂 第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大 量 傷 病 患, 係 指 單 一 事 故 災 害 發 生 之 傷 病 患 人 數 達 十 五 人 以 上, 或 預 判 可 能 達 十 五 人 以 上 者 第 三 條 大 量 傷 病 患 之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統 一 由 宜 蘭 縣 救 災 救 護 指 揮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指 揮 中 心 ) 受 理 第 四 條 指 揮 中 心 受 理 大 量 傷 病 患 事 故 時, 應 立 即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詢 明 事 故 地 點 種 類 範 圍 及 可 能 之 傷 病 患 人 數 等 二 指 派 救 護 隊 醫 院 救 護 車 及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人 員 ( 以 下 簡 稱 救 護 人 員 ) 馳 赴 事 故 現 場 救 護 三 通 報 宜 蘭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消 防 局 衛 生 局 及 警 察 局, 並 協 調 本 府 有 關 單 位, 共 同 處 理 大 量 傷 病 患 緊 急 救 護 之 相 關 事 宜 四 聯 繫 相 關 急 救 責 任 醫 院 預 作 接 受 緊 急 傷 病 患 之 準 備 本 府 於 接 獲 大 量 傷 病 患 事 故 通 報 後, 應 立 即 將 前 項 第 一 款 相 關 資 料 通 報 衛 生 福 利 部 內 政 部 消 防 署 第 五 條 大 量 傷 病 患 事 故 發 生 時, 本 府 應 即 成 立 前 進 指 揮 所, 由 縣 長 擔 任 總 指 揮 官, 並 立 即 依 下 列 規 定 指 派 指 揮 官, 負 責 救 災 救 護 事 項 : 一 本 府 消 防 局 : 現 場 救 災 救 護 指 揮 官 由 本 府 消 防 局 指 派, 協 助 總 指 揮 官 負 責 事 故 現 場 救 災 救 護 事 項 二 本 府 衛 生 局 : 現 場 醫 療 指 揮 官 由 本 府 衛 生 局 指 派, 負 責 現 場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相 關 事 項 三 本 府 警 察 局 : 現 場 警 戒 指 揮 官 由 本 府 警 察 局 指 派, 負 責 事 故 現 場 安 全 交 通 之 管 制 疏 導 及 協 助 罹 難 者 屍 體 身 分 辨 識 之 處 理 等 相 關 事 項 總 指 揮 官 現 場 救 災 救 護 指 揮 官 醫 療 指 揮 官 警 戒 指 揮 官 未 到 達 現 場 前, 分 別 由 在 場 職 務 較 高 之 消 防 醫 療 警 察 人 員 暫 代 各 指 揮 任 務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之 指 揮 官 應 向 前 進 指 揮 所 報 到, 並 確 立 聯 絡 方 法 3

4 第 六 條 大 量 傷 病 患 之 人 數 超 出 本 縣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處 理 能 力 時, 指 揮 中 心 得 協 調 相 鄰 醫 療 區 域 之 縣 ( 市 ) 救 災 救 護 指 揮 中 心, 派 遣 救 護 隊 醫 院 救 護 車 及 救 護 人 員 跨 區 協 助 及 支 援, 必 要 時 得 報 請 內 政 部 消 防 署 予 以 協 助 及 支 援 前 項 跨 區 協 助 及 支 援 事 項, 本 府 衛 生 局 得 通 報 臺 北 區 域 緊 急 醫 療 應 變 中 心, 聯 繫 鄰 近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消 防 主 管 機 關 予 以 協 助 及 支 援 第 七 條 現 場 救 災 救 護 指 揮 官 到 達 災 害 現 場 時, 應 先 勘 查 評 估 現 場 安 全 性, 將 事 故 地 點 災 害 型 態 範 圍 及 傷 病 患 人 數 等 災 情 回 報 指 揮 中 心 第 八 條 現 場 醫 療 指 揮 官 應 指 定 醫 療 機 構 成 立 臨 時 急 救 站, 並 得 指 定 臨 時 急 救 站 負 責 人, 負 責 緊 急 醫 療 處 理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過 程 中, 現 場 醫 療 指 揮 官 急 救 站 負 責 人 及 支 援 之 醫 師 等, 得 依 其 專 業 判 定 或 改 變 傷 病 患 等 級 及 決 定 特 殊 緊 急 傷 病 患 後 送 醫 院 之 分 配 第 九 條 現 場 警 戒 指 揮 官 應 負 責 封 鎖 災 害 現 場 及 內 外 圍 警 戒, 強 制 疏 散 警 戒 區 內 人 車, 同 時 劃 定 相 關 救 災 救 護 車 輛 集 結 區, 以 維 持 救 災 救 護 車 輛 進 出 之 動 線, 並 應 協 調 員 警 進 駐 後 送 醫 院, 協 助 醫 院 警 戒 及 交 通 管 制 事 宜 第 十 條 急 救 責 任 醫 院 訂 定 之 緊 急 災 害 應 變 措 施 計 畫 應 包 含 大 量 傷 病 患 緊 急 醫 療 處 置 計 畫, 並 於 每 一 年 度 將 修 改 後 版 本, 送 本 府 衛 生 局 備 查, 並 副 知 本 府 消 防 局 急 救 責 任 醫 院 於 接 獲 指 揮 中 心 通 知 後, 於 接 收 傷 病 患 後 進 行 必 要 之 醫 療 處 置, 如 有 需 要 協 助 轉 診 第 十 一 條 急 救 責 任 醫 院 應 於 傷 患 抵 達 醫 院 後 三 十 分 鐘 內, 於 衛 生 福 利 部 緊 急 醫 療 管 理 系 統 登 錄 傷 病 患 資 料, 以 利 掌 握 傷 病 患 處 置 情 況 第 十 二 條 大 量 傷 病 患 事 故 發 生 時, 當 地 醫 療 機 構 受 損 或 交 通 中 斷, 致 當 地 醫 療 機 構 無 法 接 收 或 處 理 傷 病 患 時, 本 府 得 循 全 民 防 衛 動 員 體 系, 陳 報 相 關 單 位, 協 助 開 設 替 代 醫 療 場 所, 以 處 理 大 量 傷 病 患 前 項 替 代 醫 療 場 所 俟 該 區 域 之 急 救 責 任 醫 院 恢 復 正 常 醫 療 運 作 時 撤 收 第 十 三 條 本 府 衛 生 局 應 定 期 舉 辦 大 量 傷 病 患 救 護 演 習 前 項 大 量 傷 患 救 護 演 習, 得 請 消 防 機 關 警 察 機 關 醫 療 衛 生 單 位 及 救 護 車 設 置 機 構 配 合 演 練 第 十 四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宜 蘭 縣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秘 法 字 第 B 號 訂 定 宜 蘭 縣 廢 ( 污 ) 水 排 入 農 田 灌 排 系 統 加 嚴 放 流 水 標 準 附 宜 蘭 縣 廢 ( 污 ) 水 排 入 農 田 灌 排 系 統 加 嚴 放 流 水 標 準 縣 長 林 聰 賢 宜 蘭 縣 廢 ( 污 ) 水 排 入 農 田 灌 排 系 統 加 嚴 放 流 水 標 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府 秘 法 字 第 B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6 條 第 一 條 為 環 境 永 續, 並 保 護 本 縣 農 業 灌 溉 水 質, 避 免 農 地 受 到 污 染, 依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本 標 準 4

5 第 二 條 事 業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或 建 築 物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之 廢 ( 污 ) 水, 直 接 排 放 於 農 田 灌 排 系 統 者, 其 水 質 項 目 及 限 值 如 附 表 但 廢 ( 污 ) 水 排 入 之 農 田 灌 排 系 統 未 作 為 灌 溉 用 途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三 條 本 標 準 各 項 目 限 值 均 為 最 大 限 值, 其 單 位 為 毫 克 / 公 升 第 四 條 本 標 準 未 規 定 之 水 質 項 目, 應 符 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放 流 水 標 準 及 各 該 業 別 放 流 水 標 準 第 五 條 本 標 準 發 布 前 既 設 之 事 業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或 建 築 物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五 年 三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六 條 本 標 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附 表 適 用 範 圍 項 目 最 大 限 值 事 業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或 建 築 物 污 陰 離 子 介 面 活 性 劑 五.0 水 處 理 設 施, 其 廢 ( 污 ) 水 直 油 脂 ( 正 己 烷 抽 出 物 ) 五.0 接 排 放 於 農 田 灌 排 系 統 之 溶 解 性 鐵 五.0 放 流 水 共 同 適 用 溶 解 性 錳 0. 二 鎘 0.0 一 鉛 0. 一 總 鉻 0. 一 總 汞 0.00 二 銅 0. 二 鋅 二.0 鎳 0. 二 硒 0.0 二 砷 0.0 五 硼 0. 七 五 宜 蘭 縣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秘 法 字 第 B 號 修 正 宜 蘭 縣 立 殯 葬 管 理 所 組 織 規 程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宜 蘭 縣 立 殯 葬 管 理 所 編 制 表,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附 宜 蘭 縣 立 殯 葬 管 理 所 組 織 規 程 宜 蘭 縣 立 殯 葬 管 理 所 編 制 表 縣 長 林 聰 賢 宜 蘭 縣 立 殯 葬 管 理 所 組 織 規 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府 秘 法 字 第 B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第 3 4 條 第 一 條 宜 蘭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辦 理 殯 葬 業 務 及 協 助 民 眾 處 理 殯 葬 事 宜, 特 依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準 則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及 宜 蘭 縣 政 府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第 十 5

6 二 條 規 定, 訂 定 本 規 程 第 二 條 宜 蘭 縣 立 殯 葬 管 理 所 ( 以 下 簡 稱 本 所 ) 置 所 長 一 人, 承 縣 長 之 命, 兼 受 本 府 民 政 處 之 指 揮 監 督, 綜 理 所 務, 並 指 揮 監 督 所 屬 員 工 第 三 條 本 所 設 下 列 各 組, 分 別 掌 理 有 關 事 項 : 一 服 務 組 : ( 一 ) 負 責 員 山 福 園 殯 葬 業 務, 並 辦 理 有 關 殯 儀 館 火 化 場 公 墓 管 理 遷 葬 骨 灰 ( 骸 ) 存 放 設 施 之 管 理 維 護 等 事 項 ( 二 ) 辦 理 採 購 招 標 營 繕 工 程 文 書 出 納 庶 務 財 產 管 理 研 考 及 環 境 衛 生 管 理 等 事 項 二 管 理 組 : 負 責 櫻 花 陵 園 殯 葬 業 務, 並 辦 理 骨 灰 ( 骸 ) 存 放 設 施 之 管 理 維 護 及 資 訊 等 事 項 第 四 條 本 所 置 組 長 技 士 幹 事 及 助 理 員 第 五 條 本 所 置 人 事 管 理 員, 由 本 府 人 事 處 派 員 兼 任, 依 法 辦 理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第 六 條 本 所 置 會 計 員, 由 本 府 主 計 處 派 員 兼 任, 依 法 辦 理 歲 計 會 計 及 統 計 事 項 第 七 條 本 規 程 所 列 各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及 員 額, 另 以 編 制 表 定 之 各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依 職 務 列 等 表 之 規 定 第 八 條 本 所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由 本 所 定 之, 報 請 本 府 核 定 第 九 條 本 規 程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宜 蘭 縣 立 殯 葬 管 理 所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備 考 所 長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一 組 長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二 技 士 委 任 或 薦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一 幹 事 委 任 或 薦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二 助 理 員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一 得 列 薦 任 ( 係 單 一 編 制 計 給 ) 6

7 人 事 管 理 員 ( 一 ) 會 計 員 ( 一 ) 合 計 七 ( 二 ) 附 註 : 本 編 制 表 所 列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應 適 用 丁 地 方 機 關 職 務 列 等 表 之 五 之 規 定 ; 該 職 務 列 等 表 修 正 時 亦 同 政 令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民 禮 字 第 號 主 旨 : 修 正 宜 蘭 縣 立 殯 葬 管 理 所 殯 葬 業 務 提 成 獎 金 支 給 要 點 及 宜 蘭 縣 立 殯 葬 管 理 所 殯 說 明 : 葬 業 務 提 成 獎 金 支 給 標 準 表, 將 於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適 用, 檢 送 本 要 點 及 標 準 表 各 一 份, 請 查 照 一 依 據 104 年 11 月 30 日 本 府 財 政 健 全 小 組 (A 類 ) 第 60 次 會 議 決 議 及 104 年 12 月 17 日 縣 長 裁 示 辦 理 二 另 請 秘 書 處 協 助 登 載 本 府 公 報 正 本 : 宜 蘭 縣 立 殯 葬 管 理 所 本 府 財 政 處 本 府 秘 書 處 副 本 : 本 府 主 計 處 本 府 民 政 處 縣 長 林 聰 賢 宜 蘭 縣 立 殯 葬 管 理 所 殯 葬 業 務 提 成 獎 金 支 給 要 點 1. 中 華 民 國 93 年 4 月 30 日 宜 殯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2.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府 民 禮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第 點 一 宜 蘭 縣 立 殯 葬 管 理 所 ( 以 下 簡 稱 為 本 所 ) 為 安 定 員 工 工 作 意 願 提 升 工 作 效 率, 並 建 立 恆 久 清 廉 殯 儀 服 務 品 質,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支 給 對 象 : 本 所 編 制 內 職 員 技 工 約 聘 ( 僱 ) 人 員 臨 時 人 員 駐 衛 警 工 友 職 務 代 理 人 等 實 際 在 本 所 內 從 事 殯 葬 業 務 之 人 員 7

8 三 經 費 來 源 : 按 本 所 當 月 實 際 規 費 收 入 ( 不 含 公 墓 納 骨 設 施 之 收 入 ) 總 額 百 分 之 七 提 列 支 給, 當 月 實 際 可 提 之 規 費 不 敷 分 配 時, 其 獎 金 應 比 例 降 低 四 支 給 標 準 : 在 本 所 內 從 事 殯 葬 業 務 之 人 員 提 成 奬 金 如 附 表 宜 蘭 縣 立 殯 葬 管 理 所 殯 葬 業 務 提 成 獎 金 支 給 標 準 表 五 每 月 提 成 獎 金 之 數 額, 其 中 百 分 之 九 十 八 依 本 要 點 及 支 給 標 準 表 規 定 之 標 準, 按 月 發 給 實 際 在 本 所 擔 任 工 作 之 人 員, 員 工 當 月 到 離 職 者, 其 獎 金 按 實 際 在 職 日 比 例 核 發 ; 其 餘 百 分 之 二 予 以 累 積 至 年 終 時, 依 據 本 所 員 工 之 特 殊 績 效 或 平 時 考 核 績 效 卓 著 者, 經 簽 奉 本 所 所 長 核 定 後, 發 給 之, 其 發 給 標 準 如 下 : ( 一 ) 特 優 : 最 多 五 名, 每 人 最 高 不 得 逾 新 臺 幣 八 千 元 ( 二 ) 優 良 : 最 多 五 名, 每 人 最 高 不 得 逾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 三 ) 良 好 : 最 多 五 名, 每 人 最 高 不 得 逾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各 等 級 獎 金 不 敷 發 給 時, 依 核 定 成 績 酌 減 人 數 或 金 額 六 本 所 員 工 因 曠 職 ( 工 ) 請 假 請 延 長 病 假 因 案 停 職 留 職 停 薪 或 受 行 政 ( 懲 戒 ) 處 分 者, 其 獎 金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曠 職 ( 工 ) 半 日 以 內 者, 扣 除 一 個 月 獎 金 百 分 之 二 十 ; 曠 職 ( 工 ) 已 達 處 分 規 定 者, 按 其 受 行 政 處 分 標 準 依 本 項 第 五 款 第 六 款 規 定 扣 除 獎 金 ( 二 ) 請 事 假 一 日 以 上 者, 按 日 扣 除 獎 金, 另 請 事 假 以 外 之 其 他 假 別 ( 不 含 補 假 ) 及 行 政 院 規 定 應 休 假 日 數 以 外 之 休 假 者, 按 日 扣 除 獎 金 百 分 之 五 十 ( 三 ) 公 假 在 七 日 以 內 者 不 扣, 超 過 七 日 者 自 第 八 日 起 按 日 扣 除 獎 金 ( 但 經 機 關 首 長 指 派 者 除 外 ) ( 四 ) 請 延 長 病 假 因 案 停 職 或 留 職 停 薪 及 依 規 定 復 ( 到 ) 職 者, 均 按 當 月 實 際 在 職 日 比 例 核 發 ( 五 ) 受 行 政 處 分 者, 每 申 誡 一 次 扣 除 一 個 月 獎 金 百 分 之 三 十, 每 記 過 一 次 扣 除 一 個 月 獎 金 全 部, 記 大 過 者, 停 發 三 個 月 獎 金 全 部 ( 六 ) 受 公 務 員 懲 戒 處 分 者, 每 申 誡 一 次, 扣 除 一 個 月 獎 金 全 部, 記 過 以 上 之 處 分 者, 停 發 三 個 月 獎 金 全 部 因 收 受 任 何 饋 贈 而 受 前 項 第 五 款 至 第 六 款 規 定 之 處 分 者, 均 自 事 實 發 生 日 起 停 發 一 年 獎 金, 並 均 自 事 實 發 生 日 次 月 起 執 行 ; 除 懲 戒 處 分 外, 功 過 得 相 抵 並 自 相 抵 日 次 月 依 比 例 規 定 恢 復 核 發 七 已 依 其 他 規 定 支 領 殯 儀 職 務 加 給 者, 僅 得 與 本 要 點 獎 金 擇 一 支 領 八 實 際 協 助 現 場 技 術 性 工 作 之 行 政 人 員, 於 技 術 人 員 尚 未 擴 編 前 暫 依 支 給 標 準 表 第 一 二 類 別 支 領, 俟 技 術 人 員 員 額 補 齊 後, 即 依 支 給 標 準 表 第 三 類 別 支 領 宜 蘭 縣 立 殯 葬 管 理 所 殯 葬 業 務 提 成 獎 金 支 給 標 準 表 ( 修 正 後 ) 類 別 工 作 項 目 支 給 對 象 支 給 標 準 8

9 一 二 三 一 遺 體 洗 身 化 妝 著 裝 及 停 棺 室 管 理 ; 假 日 及 夜 間 值 日 ( 夜 ), 受 理 臨 時 遺 體 入 館 冷 凍 停 棺 等 二 遺 體 火 化 撿 骨 ; 假 日 及 夜 間 值 日 ( 夜 ), 受 理 臨 時 遺 體 入 館 冷 凍 停 棺 等 三 綜 理 殯 葬 所 各 項 業 務 ; 協 助 現 場 技 術 性 工 作 一 骨 罈 ( 甕 ) 寄 存 及 墓 地 管 理 ; 假 日 及 夜 間 值 日 ( 夜 ), 受 理 臨 時 遺 體 入 館 冷 凍 停 棺 等 二 禮 堂 管 理 ; 假 日 及 夜 間 值 日 ( 夜 ), 受 理 臨 時 遺 體 入 館 冷 凍 停 棺 等 一 實 際 從 化 粧 室 及 停 棺 室 工 作 人 員 每 人 每 月 以 定 額 捌 仟 元 計 算, 所 長 之 提 成 獎 二 實 際 從 事 火 葬 場 工 作 人 員 金 支 給 標 準 採 浮 動 計 算 三 綜 理 及 協 助 現 場 技 術 人 員 之 所 長 一 實 際 從 事 納 骨 設 施 及 墓 地 管 理 工 作 人 員 二 實 際 從 事 禮 堂 管 理 人 員 每 人 每 月 最 高 不 得 逾 三 殯 儀 館 設 備 及 水 電 維 修 及 吉 三 殯 儀 館 設 備 水 電 維 修 人 員 新 台 幣 陸 仟 元, 採 浮 動 日 時 支 援 各 區 現 場 技 術 性 殯 四 實 際 協 助 現 場 技 術 人 員 之 計 算 葬 業 務 ; 假 日 及 夜 間 值 日 幹 事 及 書 記 ( 夜 ), 受 理 臨 時 遺 體 入 館 冷 凍 停 棺 等 四 協 助 現 場 人 員 技 術 性 工 作 ; 假 日 及 夜 間 值 日 ( 夜 ), 受 理 臨 時 遺 體 入 館 冷 凍 停 棺 等 一 殯 儀 館 區 安 全 維 護 及 交 通 維 持, 假 日 及 夜 間 值 日 ( 夜 ), 一 警 衛 人 員 受 理 臨 時 遺 體 入 館 冷 凍 停 二 一 般 行 政 人 員 棺 等 二 行 政 事 務 每 人 每 月 最 高 不 得 逾 新 台 幣 參 仟 元, 採 浮 動 計 算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建 城 字 第 號 主 旨 : 修 正 宜 蘭 縣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許 可 審 查 作 業 要 點,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請 查 照 說 明 : 檢 送 修 正 宜 蘭 縣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許 可 審 查 作 業 要 點 一 份 正 本 : 宜 蘭 縣 建 築 師 公 會 宜 蘭 縣 不 動 產 開 發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宜 蘭 縣 地 政 士 公 會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副 本 : 本 府 秘 書 處 本 府 建 設 處 縣 長 林 聰 賢 宜 蘭 縣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許 可 審 查 要 點 修 正 總 說 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府 建 城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9

10 一 宜 蘭 縣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許 可 審 查 作 業 要 點 係 為 辦 理 本 縣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許 可 審 查 申 請 案 件 特 訂 定 之 二 本 要 點 條 文 內 容 經 檢 視 100 年 7 月 1 日 頒 布 宜 蘭 縣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許 可 審 查 作 業 要 點 條 文 內 容, 其 中 第 六 點 應 檢 附 文 件 項 次 順 序 錯 誤, 應 予 更 正 ; 另 依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法 第 16 條 容 積 移 轉 應 由 接 受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或 公 有 土 地 地 上 權 人 向 縣 市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之 規 定, 修 正 第 六 點 第 六 項 為 接 受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委 託 書 宜 蘭 縣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許 可 審 查 作 業 要 點 1.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府 建 城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2.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府 建 城 字 第 號 函 頒 發 布 修 正 附 表 3.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府 建 城 字 第 號 函 頒 發 布 修 正 第 六 點 一 宜 蘭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許 可 審 查,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之 主 管 單 位 為 本 府 建 設 處 三 容 積 移 轉 申 請 案 件 之 申 請 人, 以 接 受 基 地 之 所 有 權 人 或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實 施 者 為 限 四 申 請 人 提 出 容 積 移 轉 許 可 之 申 請, 送 出 基 地 屬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之 土 地 者, 應 檢 附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通 過, 並 經 本 府 核 定 之 文 件 ; 屬 本 辦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三 款 規 定 之 土 地 者, 應 檢 附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本 府 或 本 縣 鄉 鎮 市 公 所 或 需 地 機 關 同 意 受 贈 之 公 文 有 本 辦 法 第 六 條 第 三 項 但 書 規 定 之 情 形 者, 應 檢 送 本 府 認 定 公 文 及 本 府 或 鄉 鎮 市 公 所 同 意 受 贈 公 文 五 申 請 人 於 領 得 容 積 移 入 量 初 步 認 定 函 後, 應 於 一 年 內 提 出 建 造 執 照 之 申 請 送 出 基 地 如 屬 本 辦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三 款 者, 申 請 人 應 於 本 府 通 知 領 取 建 造 執 照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辦 竣 送 出 基 地 權 利 清 理, 並 將 所 有 權 贈 與 登 記 為 國 有 縣 有 或 鄉 鎮 市 有 ; 未 於 上 述 期 限 內 完 成 土 地 登 記 移 轉 者, 該 建 造 執 照 申 請 案 予 以 駁 回 六 容 積 移 轉 許 可 審 查 流 程 如 附 圖 一, 申 請 人 應 檢 附 之 文 件 如 下 : ( 一 ) 宜 蘭 縣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許 可 審 查 申 請 書 ( 附 表 一 ) ( 二 ) 宜 蘭 縣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許 可 審 查 審 查 表 ( 附 表 二 ) ( 三 ) 宜 蘭 縣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許 可 審 查 計 算 表 ( 附 表 三 ) ( 四 ) 送 出 基 地 土 地 及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及 關 係 人 清 冊 及 同 意 書 ( 附 表 四 ) ( 五 ) 接 受 基 地 土 地 及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清 冊 及 同 意 書 ( 附 表 五 ) ( 六 ) 接 受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委 託 書 ( 附 表 六 ) ( 七 ) 送 出 基 地 與 接 受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八 ) 送 出 基 地 及 接 受 基 地 之 地 籍 圖 謄 本 土 地 登 記 謄 本 建 物 登 記 謄 本 建 築 線 指 示 ( 定 ) 成 果 圖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證 明 位 置 圖 送 出 基 地 現 況 照 片 ( 九 ) 送 出 基 地 屬 山 坡 地 範 圍 者, 經 專 業 技 師 簽 證 之 測 量 圖 坡 度 分 析 圖 坡 度 分 析 面 積 分 配 表 等 ( 十 ) 本 要 點 第 四 點 規 定 之 文 件 或 公 文 七 本 要 點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編 按 : 內 文 附 圖 附 表 一 至 八 等 文 件, 前 經 本 公 報 第 181 期 第 頁 登 載 在 案, 敬 請 另 參 之 10

11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主 旨 : 修 正 宜 蘭 縣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在 校 時 間 實 施 原 則, 自 即 日 生 效, 請 查 照 說 明 : 檢 附 修 正 後 宜 蘭 縣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在 校 時 間 實 施 原 則 及 宜 蘭 縣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在 校 時 間 實 施 原 則 修 正 對 照 表 各 一 份 正 本 : 本 府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副 本 : 本 府 秘 書 處 本 府 教 育 處 縣 長 林 聰 賢 宜 蘭 縣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在 校 時 間 實 施 原 則 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2.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一 宜 蘭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落 實 推 動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並 規 範 所 屬 國 民 中 小 學 ( 以 下 簡 稱 各 校 ) 學 生 在 校 作 息 時 間, 特 依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訂 定 本 原 則 二 各 校 學 生 在 校 時 間, 以 上 午 八 時 至 下 午 四 時 為 原 則 ; 因 應 地 區 性 或 特 殊 教 育 教 學 需 要, 上 午 不 得 早 於 七 時 三 十 分, 下 午 不 得 晚 於 四 時 三 十 分 為 原 則 每 日 上 放 學 時 間, 各 校 應 配 合 交 通 狀 況 與 家 長 作 息 特 性, 並 兼 顧 學 生 安 全 等 實 際 需 要 做 適 當 安 排 三 學 習 節 數 每 節 上 課 時 間, 國 中 為 四 十 五 分 鐘, 國 小 為 四 十 分 鐘, 惟 各 校 得 視 課 程 安 排 之 需 要, 在 學 習 總 節 數 不 變 的 原 則 下, 彈 性 調 整 每 節 上 課 時 間, 以 利 統 整 與 協 同 教 學 之 實 施, 並 依 本 府 教 育 處 每 學 期 學 校 行 事 曆 編 排 上 課 週 次 四 各 校 應 依 課 程 綱 要 之 規 定, 安 排 各 學 習 領 域 及 彈 性 學 習 節 數, 其 他 非 學 習 節 數 之 活 動, 由 各 校 依 本 原 則 納 入 作 息 時 間 內 規 劃 五 各 校 若 遇 特 殊 情 事 或 特 殊 教 育 教 學 需 要, 須 暫 時 調 整 學 生 在 校 時 間, 得 在 規 定 時 間 範 圍 內 自 行 變 更 惟 不 得 影 響 學 生 上 課 總 節 數, 且 須 與 相 關 學 生 家 長 充 分 溝 通 說 明 後 實 施 六 各 校 依 政 府 相 關 法 令, 或 政 府 授 權 學 校 自 行 規 劃 辦 理 之 課 後 輔 導 假 期 學 生 休 閒 育 樂 活 動 學 生 補 救 教 學 發 展 學 校 特 色 課 程 等, 其 作 息 不 含 於 本 原 則 時 間 內, 應 另 依 各 項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七 各 校 依 本 原 則 所 訂 定 之 相 關 學 生 在 校 作 息 時 間 規 定, 應 納 入 學 校 課 程 計 畫, 經 課 程 發 展 委 員 會 審 核 通 過 後, 報 請 本 府 核 備 後 實 施 宜 蘭 縣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在 校 時 間 實 施 原 則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11

12 一 宜 蘭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落 實 推 動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並 規 範 所 屬 國 民 中 小 學 ( 以 下 簡 稱 各 校 ) 學 生 在 校 作 息 時 間, 特 依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訂 定 本 原 則 二 各 校 學 生 在 校 時 間, 以 上 午 八 時 至 下 午 四 時 為 原 則 ; 因 應 地 區 性 或 特 殊 教 育 教 學 需 要, 上 午 不 得 早 於 七 時 三 十 分, 下 午 不 得 晚 於 四 時 三 十 分 為 原 則 每 日 上 放 學 時 間, 各 校 應 配 合 交 通 狀 況 與 家 長 作 息 特 性, 並 兼 顧 學 生 安 全 等 實 際 需 要 做 適 當 安 排 三 學 習 節 數 每 節 上 課 時 間, 國 中 為 四 十 五 分 鐘, 國 小 為 四 十 分 鐘, 惟 各 校 得 視 課 程 安 排 之 需 要, 在 學 習 總 節 數 不 變 的 原 則 下, 彈 性 調 整 每 節 上 課 時 間, 以 利 統 整 與 協 同 教 學 之 實 施, 並 依 本 府 教 育 處 每 學 期 學 校 行 事 曆 編 排 上 課 週 次 四 各 校 應 依 課 程 綱 要 之 規 定, 安 排 各 學 習 領 域 及 彈 性 學 習 節 數, 其 他 非 學 習 節 數 之 活 動, 由 各 校 依 本 原 則 納 入 作 息 時 間 內 規 劃 五 各 校 若 遇 特 殊 情 事 或 特 殊 教 育 教 學 需 要, 須 暫 時 調 整 學 生 在 校 時 間, 得 在 規 定 時 間 範 圍 內 自 行 變 更 惟 不 得 影 響 學 生 上 課 總 節 數, 且 須 與 相 關 學 生 家 長 一 宜 蘭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落 實 推 動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並 規 範 所 屬 國 民 中 小 學 ( 以 下 簡 稱 各 校 ) 學 生 在 校 作 息 時 間, 特 依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訂 定 本 原 則 二 各 校 學 生 在 校 時 間, 以 上 午 八 時 至 下 午 四 時 為 原 則 ; 因 應 地 區 性 需 要, 上 午 不 得 早 於 七 時 三 十 分, 下 午 不 得 晚 於 四 時 三 十 分 為 原 則 每 日 上 放 學 時 間, 各 校 應 配 合 交 通 狀 況 與 家 長 作 息 特 性, 並 兼 顧 學 生 安 全 等 實 際 需 要 做 適 當 安 排 三 學 習 節 數 每 節 上 課 時 間, 國 中 為 四 十 五 分 鐘, 國 小 為 四 十 分 鐘, 惟 各 校 得 視 課 程 安 排 之 需 要, 在 學 習 總 節 數 不 變 的 原 則 下, 彈 性 調 整 每 節 上 課 時 間, 以 利 統 整 與 協 同 教 學 之 實 施, 並 依 本 府 教 育 處 每 學 期 學 校 行 事 曆 編 排 上 課 週 次 四 各 校 應 依 課 程 綱 要 之 規 定, 安 排 各 學 習 領 域 及 彈 性 學 習 節 數, 其 他 非 學 習 節 數 之 活 動, 由 各 校 依 本 原 則 納 入 作 息 時 間 內 規 劃 五 各 校 若 遇 特 殊 情 事, 須 暫 時 調 整 學 生 在 校 時 間, 得 在 規 定 時 間 範 圍 內 自 行 變 更 惟 不 得 影 響 學 生 上 課 總 節 數, 且 須 與 相 關 學 生 家 長 充 分 溝 通 說 明 後 實 12 未 修 正 為 配 合 本 府 課 間 30 政 策, 特 教 班 面 臨 排 課 及 上 課 時 數 不 足 問 題, 致 影 響 教 學 正 常 推 展, 為 使 本 實 施 原 則 更 貼 近 學 校 特 教 班 實 際 運 作 需 要 且 配 合 教 育 政 策 與 時 俱 進, 故 擬 建 議 加 註 因 應 特 殊 教 育 教 學 需 要, 可 適 當 調 整 安 排 學 生 在 校 時 間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特 教 班 課 程 安 排 受 限 居 多, 為 使 特 教 課 程 安 排 更 為 順 暢 及 彈 性, 以 維 護 學 生 受 教 品 質, 故 擬 建 議 加 註 因 應 特 殊 教 育 教 學 需 要, 可 適 當 調 整 安 排 學 生

13 充 分 溝 通 說 明 後 實 施 施 在 校 時 間 六 各 校 依 政 府 相 關 法 令, 或 六 各 校 依 政 府 相 關 法 令, 或 未 修 正 政 府 授 權 學 校 自 行 規 劃 辦 理 之 課 後 輔 導 假 期 學 生 休 閒 育 樂 活 動 學 生 補 救 教 學 發 展 學 校 特 色 課 程 等, 其 作 息 不 含 於 本 原 則 時 間 內, 應 另 依 各 項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政 府 授 權 學 校 自 行 規 劃 辦 理 之 課 後 輔 導 假 期 學 生 休 閒 育 樂 活 動 學 生 補 救 教 學 發 展 學 校 特 色 課 程 等, 其 作 息 不 含 於 本 原 則 時 間 內, 應 另 依 各 項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七 各 校 依 本 原 則 所 訂 定 之 相 七 各 校 依 本 原 則 所 訂 定 之 相 未 修 正 關 學 生 在 校 作 息 時 間 規 定, 應 納 入 學 校 課 程 計 畫, 經 課 程 發 展 委 員 會 審 核 通 過 後, 報 請 本 府 核 備 後 實 施 關 學 生 在 校 作 息 時 間 規 定, 應 納 入 學 校 課 程 計 畫, 經 課 程 發 展 委 員 會 審 核 通 過 後, 報 請 本 府 核 備 後 實 施 刪 除 八 本 原 則 奉 縣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依 法 制 體 例 刪 除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教 體 字 第 號 主 旨 : 訂 定 宜 蘭 縣 政 府 所 屬 學 校 護 理 人 員 支 援 活 動 救 護 要 點, 並 自 即 日 起 實 施, 請 查 照 說 明 : 檢 附 宜 蘭 縣 政 府 所 屬 學 校 護 理 人 員 支 援 活 動 救 護 要 點 一 份 正 本 : 本 府 各 單 位 及 所 屬 一 級 機 關 本 府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副 本 : 本 府 秘 書 處 教 育 處 縣 長 林 聰 賢 宜 蘭 縣 政 府 所 屬 學 校 護 理 人 員 支 援 活 動 救 護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府 教 體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一 宜 蘭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避 免 學 校 護 理 人 員 ( 以 下 簡 稱 校 護 ) 支 援 活 動 救 護 工 作 影 響 學 校 衛 生 業 務,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校 護 支 援 活 動 救 護 項 目 如 下 : ( 一 ) 本 府 辦 理 中 小 學 運 動 會 宜 蘭 縣 運 動 會 全 國 運 動 會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等 大 型 運 動 賽 事 但 跆 拳 道 空 手 道 或 其 他 危 險 性 較 高, 應 配 置 運 動 防 護 員 之 競 賽 項 目, 或 撞 球 圍 棋 及 保 齡 球 等 無 危 險 性 競 賽 項 目, 不 予 支 援 ( 二 ) 本 府 辦 理 大 型 活 動, 且 參 加 人 數 眾 多 之 大 型 活 動 三 各 機 關 ( 單 位 ) 申 請 校 護 支 援 活 動 救 護, 應 於 活 動 前 一 個 月 以 書 面 向 本 府 教 育 處 提 出 申 請, 經 評 估 不 符 前 點 規 定 者, 於 十 五 日 前 回 覆 不 予 派 員 四 校 護 支 援 活 動 救 護 工 程 方 式 如 下 : 13

14 ( 一 ) 支 援 期 間 : 例 假 日 支 援, 平 日 不 派 員, 僅 就 專 案 活 動 排 定 平 日 輪 值 醫 護 人 員 ( 二 ) 支 援 時 段 : 每 日 支 援 至 多 八 小 時, 夜 間 不 支 援 ( 三 ) 支 援 人 力 : 由 本 府 教 育 處 排 定 每 日 每 場 所 排 定 二 位 護 理 人 員, 醫 療 耗 材 由 宜 蘭 縣 急 救 教 育 中 心 學 校 編 列 經 費 支 應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人 考 字 第 號 主 旨 : 貴 校 幹 事 林 違 法 一 案, 業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依 法 議 決 : 林 申 誡,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據 臺 灣 省 政 府 104 年 12 月 17 日 府 人 字 第 號 函, 轉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104 年 12 月 14 日 104 年 度 鑑 字 第 號 議 決 書 辦 理 二 檢 附 臺 灣 省 政 府 函 影 本 公 務 員 懲 戒 處 分 執 行 情 形 表 送 達 證 書 各 1 份 及 議 決 書 2 份 (1 份 轉 當 事 人 並 於 送 達 證 書 簽 收 ), 請 將 簽 收 後 之 送 達 證 書 函 送 本 府, 並 依 規 定 辦 理 動 態 登 記 正 本 : 本 縣 立 蘇 澳 國 民 中 學 副 本 : 本 府 秘 書 處 教 育 處 縣 長 林 聰 賢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環 綜 字 第 號 主 旨 : 檢 送 修 正 宜 蘭 縣 環 境 教 育 基 金 環 境 教 育 專 案 計 畫 補 ( 捐 ) 助 要 點 一 份 ( 如 附 件 ), 說 明 :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請 查 照 一 依 據 本 府 第 69 次 法 規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結 果 辦 理 二 宜 蘭 縣 環 境 教 育 基 金 環 境 教 育 專 案 計 畫 補 ( 捐 ) 助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要 點 ), 本 次 修 正 重 點 內 容 概 述 如 下 : ( 一 ) 第 1 點 對 應 宜 蘭 縣 環 境 教 育 基 金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辦 法 修 正 法 條 依 據 為 宜 蘭 縣 環 境 教 育 基 金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辦 法 第 11 條 ( 二 ) 第 2 點 修 正 為 不 限 制 申 請 單 位 設 籍 地, 而 限 定 活 動 辦 理 之 地 點 ( 三 ) 修 正 第 3 點 第 3 項 補 助 對 象 為 對 環 境 教 育 有 顯 著 貢 獻 者 ; 第 3 點 第 4 款 刪 除 但 經 管 理 會 審 議 通 過 者, 不 在 此 限 之 規 定 ( 四 ) 修 正 第 5 點 申 請 受 理 時 間 ( 五 ) 刪 除 第 7 點 第 6 款 有 關 不 得 申 請 展 延 及 保 留 預 算 之 規 定 正 本 : 本 縣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本 縣 各 國 民 中 小 學 本 府 各 單 位 本 府 衛 生 局 本 府 消 防 局 本 府 地 方 稅 務 局 本 府 文 化 局 本 府 警 察 局 本 府 所 屬 二 級 機 關 本 縣 環 境 教 育 設 施 場 域 副 本 : 本 府 秘 書 處 環 境 保 護 局 14

15 縣 長 林 聰 賢 宜 蘭 縣 環 境 教 育 基 金 環 境 教 育 專 案 計 畫 補 ( 捐 ) 助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府 授 環 綜 字 第 號 函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府 授 環 綜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府 授 環 綜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一 宜 蘭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推 動 環 境 教 育, 並 加 強 環 境 教 育 基 金 補 ( 捐 ) 助 款 之 有 效 運 用, 提 升 縣 民 環 境 素 養, 特 依 宜 蘭 縣 環 境 教 育 基 金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辦 法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補 ( 捐 ) 助 對 象 : ( 一 ) 政 府 機 關 公 ( 私 ) 立 學 校 集 民 間 團 體, 所 提 計 畫 係 於 本 縣 轄 內 執 行 者 ( 二 ) 前 項 機 關 學 校 或 民 間 團 體, 以 通 過 環 境 設 施 場 所 認 證 之 機 構 及 設 施 場 所 為 優 先 三 補 ( 捐 ) 助 條 件 或 標 準 : ( 一 ) 同 一 補 ( 捐 ) 助 案 件 重 覆 接 受 其 他 單 位 補 助 時, 補 助 項 目 不 得 重 覆 ( 二 ) 每 一 受 補 ( 捐 ) 助 對 象, 補 ( 捐 ) 助 金 額 每 年 以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 十 萬 元 為 原 則, 且 最 多 補 ( 捐 ) 助 計 畫 總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九 十 ( 三 ) 下 列 補 ( 捐 ) 助 不 適 用 前 項 之 規 定 : 1. 依 法 令 規 定 接 受 本 府 委 託 協 助 或 代 為 辦 理 其 應 辦 業 務 之 專 案 計 畫 2. 配 合 中 央 政 府 或 本 府 各 機 關 補 ( 捐 ) 助 計 畫 所 補 ( 捐 ) 助 之 對 象 3. 補 助 計 畫 經 審 查 認 定 對 環 境 教 育 有 顯 著 貢 獻 者 ( 四 ) 爲 符 合 實 際 需 求, 避 免 流 於 浪 費, 下 列 項 目 不 予 補 ( 捐 ) 助 1. 補 ( 捐 ) 助 項 目 係 購 置 裝 置 或 建 置 於 違 法 占 有 土 地 或 違 章 建 築 者 2. 硬 體 建 築 及 一 般 辦 公 用 器 具 ( 例 如 傳 真 機 影 印 機 辦 公 桌 椅 等 ), 及 照 相 機 行 動 電 話 音 響 電 視 機 錄 放 影 機 攝 影 機 電 腦 資 訊 設 備 等 受 補 助 機 關 應 自 行 配 備 之 基 本 設 備 經 費 3. 土 地 取 得 及 維 護 費 用 4. 依 法 應 繳 納 之 罰 鍰 5. 相 關 人 事 費 用 ( 含 聘 僱 人 員 及 僱 用 臨 時 工 ) 6. 獎 勵 金 及 慰 問 金 7. 加 班 費 8. 差 旅 費 ( 含 出 國 旅 費 ) 9. 捐 助 支 出 10. 各 類 獎 金 贈 品 ( 包 括 獎 品 摸 彩 品 紀 念 品 ) 油 資 郵 電 電 話 費 用 工 作 服 ( 帽 ) 工 作 鞋 雨 衣 等 ( 印 有 宣 導 字 樣 之 工 作 背 心 除 外 ) 11. 購 置 瓶 裝 飲 用 水 或 杯 水 12. 茶 會 旅 遊 門 票 ( 至 認 證 通 過 之 環 境 教 育 設 施 場 所 戶 外 學 習 者 除 外 ) 或 涉 及 商 業 販 售 違 反 公 序 良 俗 之 活 動 13. 對 政 黨 政 治 相 關 活 動 或 個 人 舉 辦 活 動 之 贊 助 14. 辦 理 機 關 學 校 內 部 員 工 活 動 會 員 大 會 會 務 活 動 或 理 監 事 會 議 等 法 定 會 議 之 出 席 費 交 通 費 等 15

16 15. 計 畫 執 行 完 成 後 方 提 出 申 請 者 16. 其 他 顯 與 計 畫 需 求 不 符 之 項 目 ( 五 ) 有 條 件 補 ( 捐 ) 助 項 目 : 各 申 請 補 ( 捐 ) 助 案 件 經 費 項 目 之 計 價, 應 依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所 刊 品 目 單 價 標 準, 及 依 本 府 編 列 相 關 經 費 預 算 基 準 規 定 編 列 1. 以 完 成 計 畫 所 需 之 業 務 費 材 料 費 為 主 2. 搭 配 活 動 之 宣 導 品 須 選 購 具 有 節 能 減 碳 宣 導 意 義 或 環 保 標 章 之 產 品, 單 價 不 超 過 一 百 元, 且 購 置 經 費 以 計 畫 總 經 費 百 分 之 五 為 限, 不 足 部 份 由 申 請 單 位 自 籌 3. 雜 支 ( 行 政 費 用 ) 項 目 以 計 畫 總 經 費 百 分 之 五 為 限, 不 足 部 份 由 申 請 單 位 自 籌 4. 餐 費 每 人 每 餐 以 七 十 元 為 限 ( 不 得 以 誤 餐 費 方 式 發 給 ), 如 以 當 地 風 味 自 助 餐 方 式 辦 理, 得 以 食 材 材 料 費 單 據 依 實 核 銷 ( 每 人 預 算 不 得 超 過 七 十 元 ) 5. 講 師 鐘 點 費 支 給 標 準, 依 軍 公 教 人 員 兼 職 費 及 講 座 鐘 點 費 支 給 規 定 辦 理 6. 環 境 教 育 設 施 場 所 場 地 清 潔 費 ( 六 ) 舉 辦 宣 導 活 動 或 訓 練 時, 應 加 強 簡 樸 及 節 能 減 碳 之 生 活 環 保 概 念, 且 辦 理 活 動 所 需 茶 水, 應 儘 量 以 桶 裝 方 式 辦 理 ; 活 動 中 不 得 使 用 免 洗 用 ( 餐 ) 具 ( 七 ) 執 行 補 ( 捐 ) 助 計 畫 所 獲 得 之 教 案 課 程 設 計 影 片 照 片 等 著 作, 均 須 提 供 電 子 檔 給 本 府, 俾 利 放 置 於 本 府 相 關 網 站 供 社 會 各 界 參 採, 本 府 不 須 因 此 支 付 任 何 費 用 ( 八 ) 受 補 ( 捐 ) 助 單 位 於 執 行 本 計 畫 所 取 得 之 著 作 權 或 所 有 權, 應 載 明 同 意 由 本 府 及 受 補 ( 捐 ) 助 單 位 共 有, 主 辦 單 位 無 需 再 支 付 任 何 費 用 ( 九 ) 受 補 ( 捐 ) 助 單 位 於 執 行 本 計 畫 工 作 時, 不 得 有 侵 害 他 人 智 慧 財 產 權 及 違 反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情 事, 如 有 違 反, 由 受 補 助 單 位 負 完 全 之 責 任, 倘 使 用 他 人 著 作 時, 應 取 得 原 著 作 人 同 意 ( 授 權 ) 書 另 對 他 人 指 控 機 關 侵 害 著 作 權 或 違 反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情 形 時, 有 協 助 機 關 訴 訟 之 義 務 四 申 請 補 ( 捐 ) 助 計 畫 經 費 之 用 途 或 使 用 範 圍 : ( 一 ) 環 境 教 育 宣 導 訓 練 及 講 習 ( 二 ) 編 製 環 境 教 育 教 材 ( 三 ) 補 助 環 境 教 育 設 施 場 所 辦 理 環 境 教 育 活 動 ( 四 ) 補 助 環 境 教 育 機 構 辦 理 環 境 教 育 人 員 訓 練 或 環 境 講 習 ( 五 ) 訓 練 環 境 教 育 人 員 ( 六 ) 其 他 與 環 境 教 育 推 展 相 關 之 專 案 計 畫 五 申 請 作 業 程 序 及 審 查 標 準 : ( 一 ) 每 年 第 一 梯 次 申 請 受 理 時 間 為 前 一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起 至 同 月 三 十 日 止 第 二 梯 次 申 請 受 理 時 間 為 當 年 三 月 一 日 起 至 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並 於 本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網 站 公 告, 當 年 度 補 ( 捐 ) 助 預 算 於 第 一 梯 次 申 請 作 業 即 用 罄 時, 將 不 辦 理 第 二 階 段 申 請 作 業 ( 二 ) 申 請 補 ( 捐 ) 助 單 位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備 文 向 本 府 提 出 申 請 : 1. 環 境 教 育 專 案 計 畫 補 ( 捐 ) 助 申 請 表 暨 計 畫 書 乙 式 三 份 ( 格 式 另 訂 ) 2. 環 境 教 育 相 關 認 證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乙 份 ( 限 申 請 單 位 為 環 境 教 育 設 施 場 所 者, 並 加 註 影 本 與 正 本 相 符, 蓋 代 表 人 印 章 ) 3.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書 相 關 附 件 乙 式 三 份 16

17 4. 申 請 案 電 子 檔 光 碟 乙 片 ( 三 ) 計 畫 審 查 : 由 本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依 專 案 計 畫 業 務 實 際 需 求 計 畫 可 行 性 執 行 工 作 量 及 經 費 編 列 合 理 性 予 以 審 查 : 1. 計 畫 書 內 容 與 本 補 助 要 點 規 範 是 否 相 符 2. 計 畫 書 撰 寫 內 容 之 完 整 性 3. 計 畫 執 行 方 法 可 行 性 4. 效 益 評 估 5. 經 費 需 求 之 合 理 性 及 預 算 額 度 之 許 可 性 ( 四 ) 補 ( 捐 ) 助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 含 ) 之 專 案 計 畫, 應 提 送 宜 蘭 縣 環 境 教 育 基 金 管 理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辦 理 ;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之 專 案 計 畫, 由 本 府 逕 行 審 查,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審 查 會 議, 請 申 請 單 位 列 席 報 告, 並 於 計 畫 執 行 中 或 完 成 後, 層 報 宜 蘭 縣 環 境 教 育 基 金 管 理 會 六 補 ( 捐 ) 助 經 費 之 執 行 : ( 一 ) 補 ( 捐 ) 助 經 費 應 按 個 別 計 畫 專 案 列 帳 控 管, 且 依 核 定 計 畫 專 款 專 用 ( 二 )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涉 及 內 容 或 經 費 項 目 變 更 時, 應 檢 送 修 正 前 後 計 畫 書 函 報 本 府 同 意, 以 修 正 乙 次 為 限 ; 未 經 同 意 擅 自 變 更 執 行 者, 將 不 予 核 撥 補 助 款 惟 於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為 因 應 實 際 需 求, 經 費 細 項 間, 得 於 該 細 項 金 額 20% 內, 作 流 出 及 流 入 之 調 整, 但 調 整 後 之 金 額, 仍 不 得 超 過 本 要 點 第 3 點 第 4 項 相 關 限 額 規 定, 且 應 於 結 案 時 提 送 修 正 前 後 經 費 支 用 對 照 表, 及 說 明 流 出 流 入 項 目 與 百 分 比 七 補 ( 捐 ) 助 經 費 核 銷 及 賸 餘 款 繳 回 規 定 : ( 一 ) 受 補 助 對 象 於 實 際 執 行 時, 應 確 實 依 預 算 法 及 政 府 採 購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機 關 學 校 補 助 案, 會 計 事 項 之 處 理 及 憑 證 帳 冊 之 保 管, 應 依 照 審 計 部 及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二 ) 受 補 ( 捐 ) 助 民 間 團 體, 應 編 具 會 計 報 告 或 收 支 清 單, 連 同 領 據 原 始 憑 證 正 本 送 本 府 核 撥 補 助 款 ( 三 ) 受 補 ( 捐 ) 助 單 位 應 於 計 畫 結 束 後 二 十 日 內,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備 文 向 本 府 提 報 審 查 核 撥 經 費 : 1. 納 入 預 算 證 明 ( 採 納 入 預 算 方 式 辦 理 者 ) 2. 領 據 乙 紙 3. 經 費 支 出 分 攤 明 細 表 乙 式 三 份 4. 原 始 憑 證 正 本 ( 採 納 入 預 算 方 式 辦 理 者 免 附 ) 5. 成 果 報 告 乙 式 三 份 ( 格 式 另 訂 ) 6. 成 果 相 片 或 活 動 影 片 等 相 關 附 件 乙 式 三 份 7. 成 果 報 告 及 成 果 簡 報 (PPT 檔 ) 及 各 相 關 佐 證 文 件 電 子 檔 光 碟 8. 因 執 行 本 補 ( 捐 ) 助 計 畫 所 製 作 或 取 得 之 相 關 成 果 教 材, 及 無 償 提 供 本 府 運 用 之 同 意 書 與 原 著 作 人 同 意 ( 授 權 ) 書 9. 無 不 當 支 出 切 結 書 ( 格 式 另 訂 ) 10. 其 他 依 本 府 要 求 提 出 之 文 件 ( 四 ) 經 核 定 受 補 ( 捐 ) 助 單 位 應 確 實 依 核 定 計 畫 執 行, 專 款 專 用, 同 一 案 件 向 二 個 以 上 機 17

18 關 提 出 申 請 補 ( 捐 ) 助 者, 應 列 明 全 部 經 費 內 容 及 向 各 機 關 申 請 補 ( 捐 ) 助 之 項 目 及 金 額 ( 五 ) 經 費 結 報 時, 應 詳 列 支 出 用 途 全 部 實 支 經 費 及 各 機 關 實 際 補 助 金 額 倘 實 際 支 出 總 額 低 於 原 申 請 補 ( 捐 ) 助 計 畫 總 額, 依 原 申 請 總 經 費 核 定 補 助 之 比 率 撥 付 ( 六 ) 補 助 款 所 生 之 孳 息 衍 生 之 收 入, 或 廠 商 違 約 逾 期 之 罰 款, 均 應 依 規 定 照 數 或 按 本 府 補 助 比 率 於 當 年 度 內 繳 回 八 督 導 及 考 核 : ( 一 ) 各 補 ( 捐 ) 助 案 件 經 核 定 後, 未 於 核 定 計 畫 之 執 行 期 間 執 行 者, 視 同 放 棄, 並 不 得 再 申 請 該 補 ( 捐 ) 助 款, 但 有 特 殊 事 由, 報 經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 二 ) 受 補 ( 捐 ) 助 單 位 無 正 當 理 由 未 確 實 依 申 請 計 畫 執 行, 或 執 行 成 果 不 佳, 或 未 依 補 ( 捐 ) 助 用 途 支 用 者, 停 止 補 ( 捐 ) 助 一 年 至 五 年 ; 計 畫 執 行 有 虛 報 或 浮 報 等 情 事, 除 追 繳 補 ( 捐 ) 助 經 費 外 並 移 送 法 辦 ( 三 ) 受 補 ( 捐 ) 助 單 位 提 報 成 果 報 告 書 及 相 關 報 表 的 配 合 度 及 內 容 完 整 性, 將 列 入 未 來 申 請 補 ( 捐 ) 助 之 評 選 參 考 依 據 ( 四 ) 本 府 為 協 助 補 ( 捐 ) 助 計 畫 之 推 動 及 提 升 執 行 力 所 召 開 之 相 關 會 議, 受 補 ( 捐 ) 助 單 位 應 派 員 參 加 ( 五 ) 受 補 助 單 位 應 應 宜 蘭 縣 環 境 教 育 審 議 會 要 求, 出 席 進 行 計 畫 成 果 報 告 ( 六 ) 補 ( 捐 ) 助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本 府 得 派 員 或 邀 請 專 家 學 者 前 往 訪 視 督 導 查 核 評 鑑, 受 補 ( 捐 ) 助 單 位 應 檢 具 詳 細 資 料 供 參 ( 七 ) 對 補 ( 捐 ) 助 計 畫 之 考 核 採 書 面 審 查 或 實 地 抽 查 等 方 式 辦 理, 各 受 補 ( 捐 ) 助 單 位 應 予 配 合, 未 配 合 者, 本 府 得 減 少 或 收 回 補 ( 捐 ) 助 款 九 本 要 點 未 規 定 者, 依 相 關 法 令 及 宜 蘭 縣 政 府 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對 民 間 團 體 補 助 預 算 執 行 應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十 本 要 點 所 需 經 費, 由 宜 蘭 縣 環 境 教 育 基 金 年 度 預 算 項 下 支 應 宜 蘭 縣 環 境 教 育 基 金 環 境 教 育 專 案 計 畫 補 ( 捐 ) 助 案 申 請 表 ( 一 ) 編 號 ( 二 ) 申 請 單 位 名 稱 : 地 址 :( ) ( 三 ) 計 畫 聯 絡 人 職 稱 : 姓 名 : 電 話 : ( 四 ) 計 畫 名 稱 ( 五 ) 計 畫 屬 性 環 教 教 案 ( 材 ) 製 作 活 動 課 程 演 講 戶 外 學 習 體 驗 參 訪 實 作 其 他 18

19 ( 六 ) 申 請 主 題 學 校 及 社 會 環 境 教 育 氣 候 變 遷 災 害 防 救 自 然 保 育 公 害 防 治 環 境 及 資 源 管 理 文 化 保 存 社 區 參 與 ( 七 ) 活 動 ( 計 畫 ) 期 自 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八 ) 舉 辦 地 點 ( 九 ) 參 與 人 數 ( 十 ) 計 畫 內 容 摘 要 申 請 環 教 基 金 專 案 計 畫 補 ( 捐 ) 助 : 元 ( 占 總 經 費 %) 已 獲 機 關 補 助 : 元 ( 占 總 經 費 %) ( 十 一 ) 經 費 需 求 已 向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補 助 : 元 ( 占 總 經 費 %) ( 元 ) 申 請 單 位 自 行 分 攤 : 元 ( 占 總 經 費 %) 計 畫 總 經 費 : 元 (100%) ( 十 二 ) 未 向 其 他 單 本 計 畫 未 向 其 他 單 位 申 請 補 助 特 此 切 結 -- 位 申 請 補 助 切 結 單 位 ( 名 稱 及 用 印 ): 單 位 首 長 ( 負 責 人 ): ( 十 三 ) 曾 辦 理 之 環 境 教 育 相 關 活 動 或 計 畫 提 報 日 期 年 月 日 一 目 的 : 宜 蘭 縣 環 境 教 育 基 金 補 助 環 境 教 育 專 案 計 畫 書 計 畫 名 稱 : 二 環 境 教 育 之 主 題 及 內 容 : 請 詳 述 本 計 畫 與 環 境 教 育 連 結 之 主 題 及 特 色 三 辦 理 單 位 : 主 辦 承 辦 協 辦 單 位 四 辦 理 日 期 ( 或 期 間 ): 不 得 跨 年 度 五 辦 理 地 點 : 六 參 加 對 象 及 人 數 : 七 執 行 方 式 規 劃 : 請 敘 述 辦 理 方 式 環 境 教 育 課 程 方 案 師 資 環 境 教 育 解 說 人 力 之 規 劃 等 八 預 期 效 益 : 九 經 費 來 源 及 分 配 : 19

20 本 項 計 畫 所 需 總 經 費 元, 預 定 申 請 環 境 教 育 基 金 補 助 元, 占 %, 單 位 補 助 元, 占 %, 本 單 位 負 擔 元, 占 % 金 額 ( 單 位 : 元 ) 支 用 項 目 單 價 數 量 本 計 畫 申 請 金 額 其 他 單 位 ( ) 分 攤 金 額 受 補 助 單 位 分 攤 金 額 合 計 用 途 說 明 合 計 分 攤 總 比 例 (%) % % % 100% 本 計 畫 未 向 其 他 單 位 申 請 補 助 特 此 切 結 十 附 件 : 計 畫 執 行 地 點 現 況 照 片 立 案 證 書 影 本 通 過 認 證 證 書 影 本 及 其 他 與 計 畫 申 請 有 關 之 資 料 或 證 明 ( 佐 證 ) 文 件 封 面 宜 蘭 縣 環 境 教 育 基 金 補 助 環 境 教 育 專 案 計 畫 執 行 成 果 報 告 書 計 畫 名 稱 :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 申 請 單 位 : 承 辦 部 門 : 承 辦 人 : 職 稱 : 姓 名 : 電 子 信 箱 : 聯 絡 電 話 : 分 機 傳 真 電 話 : 聯 絡 地 址 : 宜 蘭 縣 環 境 教 育 基 金 補 助 環 境 教 育 專 案 計 畫 執 行 成 果 報 告 書 計 畫 名 稱 : 一 目 的 : 二 環 境 教 育 之 主 題 及 內 容 : 請 詳 述 本 計 畫 與 環 境 教 育 連 結 之 主 題 及 特 色 三 辦 理 單 位 : 主 辦 承 辦 協 辦 單 位 四 辦 理 日 期 ( 或 期 間 ): 不 得 跨 年 度 五 辦 理 地 點 : 六 參 加 對 象 及 人 數 : 20

21 宜蘭縣政府公報 七 執行成果 請依計畫書規劃內容提報成果 八 執行效益分析 九 檢討及研擬精進作法 十 經費支用情形 本項計畫申請總經費 元 實際支用總經費 元 詳如 經費支出明細表 十一 附件 應包含經費支出分攤明細表 課程表 簽到簿或參加名冊 成果相片及相關佐 證資料等 宜蘭縣環境教育基金補助環境教育專案計畫 經費支出及分攤明細表 單位 新台幣元 計畫名稱 原始 支 憑證 編號 出 明細 項目 宜蘭縣政府 受補助單位 其他單位 (應與計畫書 執行總經費 分攤金額 分攤金額 分攤金額 經費需求表 (a=b+c+d) (b) (c) (d) 100% % % % 備註 項目相同) 合計 分攤比例 申請補助單位名稱 填表人 主管 會計主任 機關首長 經費支用明細表 單位 新台幣元 憑證 編號 支用項目 單價 21 數量 金額

22 宜蘭縣政府公報 合計 製表人 會計單位 機關長官 無 不 當 支 出 切 結 書 茲同意切結宜蘭縣政府補助辦理 計畫 本案經費若經審計單位 查核係不當支出而須繳回時 立切結書人單位(人員)願連帶負按原申請補助金額繳回 貴府 之責任 絕無異議 特立此書為憑證 此致 宜蘭縣政府 受補助單位 (名稱及用印) 法定代理人(負責人) 會計主任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22

23 公 告 宜 蘭 縣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地 籍 字 第 B 號 主 旨 : 本 府 已 將 代 為 標 售 104 年 度 第 1 批 地 籍 清 理 未 能 釐 清 權 屬 土 地 價 金 存 入 地 籍 清 理 土 地 權 利 價 金 保 管 款 專 戶, 土 地 權 利 人 應 自 存 入 之 日 起 10 年 內, 依 規 定 填 具 申 請 書 申 請 發 給, 公 告 週 知 依 據 : 地 籍 清 理 條 例 第 14 條 第 3 4 項 及 第 15 條 第 2 3 項 地 籍 清 理 土 地 權 利 價 金 保 管 款 公 告 事 項 : 管 理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第 6 條 一 代 為 標 售 土 地 標 示 權 利 人 姓 名 ( 名 稱 ) 及 住 居 所 保 管 款 金 額 保 管 字 號 : 詳 見 案 附 土 地 及 建 物 代 為 標 售 保 管 款 清 冊 二 公 告 起 訖 日 期 :104 年 12 月 4 日 起 至 105 年 3 月 4 日 止, 共 計 3 個 月 三 保 管 處 所 及 保 管 款 名 稱 : 本 府 設 立 於 臺 灣 銀 行 宜 蘭 分 行 之 宜 蘭 縣 政 府 地 籍 清 理 保 管 款 302 專 戶 四 保 管 處 所 地 址 : 宜 蘭 縣 宜 蘭 市 舊 城 南 路 50 號 五 得 申 請 發 給 土 地 價 金 之 期 限 : 自 保 管 款 於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存 入 專 戶 起, 至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止 10 年 內, 逾 期 未 領 取 者, 經 結 算 如 有 賸 餘, 歸 屬 國 庫 六 領 取 保 管 款 時 應 由 土 地 及 建 物 權 利 人 依 地 籍 清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之 規 定,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本 府 地 政 處 提 出 申 請 縣 長 林 聰 賢 附 件 宜 蘭 縣 政 府 辦 理 地 籍 清 理 土 地 及 建 物 代 為 標 售 ( 讓 售 ) 價 金 保 管 款 清 冊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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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宜 蘭 縣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地 籍 字 第 B 號 主 旨 : 本 府 已 將 代 為 標 售 102 年 度 第 3 批 地 籍 清 理 未 能 釐 清 權 屬 土 地 價 金 存 入 地 籍 清 理 土 地 權 利 價 金 保 管 款 專 戶, 土 地 權 利 人 應 自 存 入 之 日 起 10 年 內, 依 規 定 填 具 申 請 書 申 請 發 給, 公 告 週 知 依 據 : 地 籍 清 理 條 例 第 14 條 第 3 4 項 及 第 15 條 第 2 3 項 地 籍 清 理 土 地 權 利 價 金 保 管 款 公 告 事 項 : 管 理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第 6 條 一 代 為 標 售 土 地 標 示 權 利 人 姓 名 ( 名 稱 ) 及 住 居 所 保 管 款 金 額 保 管 字 號 : 詳 見 案 附 土 地 及 建 物 代 為 標 售 保 管 款 清 冊 二 公 告 起 訖 日 期 :104 年 12 月 28 日 起 至 105 年 3 月 28 日 止, 共 計 3 個 月 三 保 管 處 所 及 保 管 款 名 稱 : 本 府 設 立 於 臺 灣 銀 行 宜 蘭 分 行 之 宜 蘭 縣 政 府 地 籍 清 理 保 管 款 302 專 戶 四 保 管 處 所 地 址 : 宜 蘭 縣 宜 蘭 市 舊 城 南 路 50 號 五 申 請 發 給 土 地 價 金 之 期 限 : 自 保 管 款 於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存 入 專 戶 起, 至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止 10 年 內 逾 期 未 領 取 者, 經 結 算 如 有 賸 餘, 歸 屬 國 庫 六 領 取 保 管 款 時 應 由 土 地 及 建 物 權 利 人 依 地 籍 清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之 規 定,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本 府 地 政 處 提 出 申 請 縣 長 林 聰 賢 附 件 宜 蘭 縣 政 府 辦 理 地 籍 清 理 土 地 及 建 物 代 為 標 售 ( 讓 售 ) 價 金 保 管 款 清 冊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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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宜 蘭 縣 政 府 地 方 稅 務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發 文 字 號 : 宜 稅 財 字 第 號 附 件 : 宜 蘭 縣 政 府 地 方 稅 務 局 無 法 送 達 稅 單 公 示 送 達 清 冊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納 稅 義 務 人 張 慶 龍 等 2 人 共 2 件 房 屋 稅 繳 款 書 ( 如 附 件 清 冊 )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第 80 條 第 81 條 公 告 事 項 : 下 列 納 稅 義 務 人 因 行 蹤 不 明, 致 房 屋 稅 繳 款 書 無 法 送 達, 請 於 公 告 之 日 起 20 日 ( 境 外 60 日 ) 內, 逕 向 本 局 財 產 稅 科 或 羅 東 分 局 洽 領, 逾 期 即 發 生 送 達 效 力 局 長 呂 莉 莉 宜 蘭 縣 政 府 地 方 稅 務 局 無 法 送 達 稅 單 公 示 送 達 清 冊 編 號 稅 別 納 稅 義 務 人 統 一 編 號 年 別 管 理 代 號 金 額 ( 元 ) 地 址 公 示 送 達 原 因 1 房 屋 稅 張 慶 龍 G10155**** 104 G ,616 宜 蘭 縣 羅 東 鎮 羅 莊 里 1 鄰 羅 莊 街 72 巷 40 號 遷 出 國 外 行 蹤 不 明 2 房 屋 稅 李 浥 塵 G12153**** 104 G ,035 宜 蘭 縣 宜 蘭 市 建 業 里 3 鄰 公 園 路 49 號 行 蹤 不 明 宜 蘭 縣 政 府 地 方 稅 務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宜 稅 財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納 稅 義 務 人 吳 玟 瑮 等 人 共 25 件 使 用 牌 照 稅 繳 款 書 違 章 罰 鍰 繳 款 書 及 裁 處 書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第 80 條 第 81 條 公 告 事 項 : 下 列 納 稅 義 務 人 因 行 蹤 不 明, 致 使 用 牌 照 稅 繳 款 書 違 章 罰 鍰 繳 款 書 及 裁 處 書 無 法 送 達, 請 於 公 告 之 日 起 20 日 ( 境 外 60 日 ) 內, 逕 向 本 局 財 產 稅 科 洽 領, 逾 期 即 發 生 送 達 效 力 局 長 呂 莉 莉 宜 蘭 縣 政 府 地 方 稅 務 局 使 用 牌 照 稅 無 法 送 達 繳 款 書 違 章 罰 鍰 繳 款 書 及 裁 處 書 清 冊 序 號 納 稅 義 務 人 統 一 編 號 年 期 別 管 理 代 號 文 號 地 址 金 額 ( 元 ) 公 示 送 達 原 因 27

28 1 吳 玟 瑮 F2229***** 033Q G360120R033 Q8C 康 銘 智 即 國 鈦 電 器 空 調 專 業 M G360120R035 MT 張 東 明 G1211***** 039L G360120R039 L0791-FT-34 4 允 升 通 運 有 限 公 司 ( 代 表 人 : 林 毅 ) G360120P040 2GS 高 若 琳 G2224***** 0401 G HA-85 6 曾 栽 美 E2227***** 03A9 G360220R03A 9BD 李 佳 臻 R2237***** 039F G360320R039 FCF 承 紳 有 限 公 司 代 表 人 : 吳 承 睿 AH G360320R03A H6200-ZK-72 9 張 志 豪 G1216***** 03AN G370720R03A N5479-L 洪 連 進 R1214***** 03AN G370820R03A N6828-MU-11 宜 稅 法 字 第 宜 蘭 縣 宜 蘭 市 慈 安 里 014 鄰 慈 安 路 49 號 巷 2 弄 62 號 宜 稅 法 字 第 宜 蘭 縣 宜 蘭 市 泰 山 路 復 國 巷 40 號 號 宜 稅 法 字 第 宜 蘭 縣 宜 蘭 市 慈 安 里 014 鄰 慈 安 路 49 號 巷 2 弄 56 號 三 樓 宜 蘭 縣 宜 蘭 市 民 權 新 路 186 號 2 樓 之 E. GRAND AVE., SAN GABRIEL, CA 91776, U.S.A. 新 北 市 林 口 區 麗 林 宜 稅 法 字 第 里 023 鄰 文 化 二 路 段 120 巷 5 號 7 號 樓 之 3 宜 蘭 縣 礁 溪 鄉 礁 溪 宜 稅 法 字 第 路 四 段 126 號 ( 宜 蘭 縣 礁 溪 鄉 戶 政 事 號 務 所 ) 宜 稅 法 字 第 宜 蘭 縣 礁 溪 鄉 龍 潭 路 16 號 1 樓 號 宜 蘭 縣 羅 東 鎮 集 祥 宜 稅 法 字 第 里 公 正 路 159 之 號 ( 羅 東 鎮 戶 政 事 號 務 所 ) 宜 稅 法 字 第 宜 蘭 縣 冬 山 鄉 義 成 路 3 段 323 巷 2 弄 號 6 號 3,369 行 蹤 不 明 1,080 行 蹤 不 明 2,136 行 蹤 不 明 10,530 遷 出 國 外 15,210 遷 出 國 外 10,174 行 蹤 不 明 2,136 行 蹤 不 明 1,350 行 蹤 不 明 3,369 行 蹤 不 明 2,136 行 蹤 不 明 28

29 11 黃 盈 瑜 G2213***** 03AQ G370820R03A QU 蔡 介 和 G1207***** 03CO G370820R03C O2861-L 鄭 志 達 V1203***** 0391 G370920R039 1PH G370820R03A 14 林 永 興 F1250***** 03AB BAAU 蔡 宗 祐 G1206***** 033E G370920R033 EZ 楊 中 慶 M1216***** 03B3 G B 35M 楊 中 慶 M1216***** 03B3 G371020R03B 35M 楊 中 慶 M1216***** 03C3 G C 35M 楊 中 慶 M1216***** 03C3 G371020R03C 35M 陳 李 同 即 威 盛 企 業 社 陳 李 同 即 威 盛 企 業 社 陳 李 同 即 威 盛 企 業 社 陳 李 同 即 威 盛 企 業 社 CV G C V1303-HA CV G C V1303-HA CV G C V1303-HA BB G B B1303-HA-57 8 宜 稅 法 字 第 宜 蘭 縣 冬 山 鄉 鹿 得 路 100 號 號 宜 稅 法 字 第 宜 蘭 縣 冬 山 鄉 富 農 路 一 段 650 巷 64 號 號 宜 蘭 縣 蘇 澳 鎮 蘇 西 宜 稅 法 字 第 里 中 山 路 1 段 號 ( 宜 蘭 縣 蘇 澳 鎮 號 戶 政 事 務 所 ) 宜 稅 法 字 第 宜 蘭 縣 冬 山 鄉 義 成 路 3 段 504 號 號 宜 蘭 縣 蘇 澳 鎮 中 山 路 一 段 499 號 宜 稅 法 字 第 宜 蘭 縣 三 星 鄉 天 山 村 南 湖 路 13 號 號 宜 稅 法 字 第 宜 蘭 縣 三 星 鄉 天 山 村 南 湖 路 13 號 號 宜 稅 法 字 第 宜 蘭 縣 三 星 鄉 天 山 村 南 湖 路 13 號 號 宜 稅 法 字 第 宜 蘭 縣 三 星 鄉 天 山 村 南 湖 路 13 號 號 宜 稅 法 字 第 宜 蘭 縣 羅 東 鎮 忠 孝 新 村 115 號 號 宜 稅 法 字 第 宜 蘭 縣 羅 東 鎮 忠 孝 新 村 115 號 號 宜 稅 法 字 第 宜 蘭 縣 羅 東 鎮 忠 孝 新 村 115 號 號 宜 稅 法 字 第 宜 蘭 縣 羅 東 鎮 忠 孝 新 村 115 號 號 29 2,136 行 蹤 不 明 2,136 行 蹤 不 明 3,369 行 蹤 不 明 2,136 行 蹤 不 明 3,369 行 蹤 不 明 3,257 行 蹤 不 明 3,908 行 蹤 不 明 585 行 蹤 不 明 702 行 蹤 不 明 3,600 行 蹤 不 明 3,600 行 蹤 不 明 3,600 行 蹤 不 明 3,106 行 蹤 不 明

30 24 陳 李 同 即 威 盛 企 業 社 BB G371020R03B B1303-HA 羅 滿 堂 J1209***** 0456 G G 宜 稅 法 字 第 宜 蘭 縣 羅 東 鎮 忠 孝 新 村 115 號 號 宜 蘭 縣 南 澳 鄉 澳 花 村 和 平 路 9 巷 28 號 8,343 行 蹤 不 明 4,681 行 蹤 不 明 法 規 命 令 草 案 預 告 宜 蘭 縣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教 資 字 第 A 號 主 旨 : 預 告 訂 定 宜 蘭 縣 政 府 指 定 公 立 學 校 辦 理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辦 法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4 條 第 1 項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訂 定 機 關 : 宜 蘭 縣 政 府 二 訂 定 依 據 :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實 施 條 例 第 21 條 第 2 項 三 草 案 總 說 明 及 條 文 逐 條 說 明 如 附 件, 本 案 另 將 載 於 本 府 公 報 四 對 於 預 告 內 容 有 任 何 意 見 或 修 正 建 議 者, 請 於 預 告 刊 登 於 公 報 之 日 起 7 日 內 陳 述 意 見 或 洽 詢 : ( 一 ) 承 辦 單 位 : 宜 蘭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 二 ) 地 址 :260 宜 蘭 縣 宜 蘭 市 凱 旋 里 縣 政 北 路 一 號 ( 三 ) 電 話 :(03) 分 機 2719 ( 四 ) 傳 真 :(03) ( 五 ) 電 子 郵 件 :gracetot@mail.e-land.gov.tw 縣 長 林 聰 賢 宜 蘭 縣 政 府 指 定 公 立 學 校 辦 理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辦 法 ( 草 案 ) 總 說 明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實 施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業 於 一 百 零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九 日 制 定 公 布, 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所 屬 公 立 學 校 辦 理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之 條 件 程 序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之 審 查 變 更 續 辦 指 定 之 廢 止 恢 復 原 有 辦 學 型 態 監 督 獎 勵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為 使 申 請 辦 理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者 有 所 依 循, 爰 訂 定 宜 蘭 縣 指 定 公 立 學 校 辦 理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辦 法, 其 要 點 如 下 : 一 本 府 指 定 所 屬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公 立 學 校 ) 辦 理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 以 下 簡 稱 實 驗 教 育 ) 之 實 驗 範 圍 指 定 之 學 校 數 之 限 制 ( 第 二 條 ) 二 本 府 指 定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之 公 立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經 指 定 學 校 ) 改 制 實 驗 學 校 之 條 件 ( 第 三 條 ) 三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之 設 置 委 員 資 格 比 率 任 期 不 得 參 與 之 職 務 執 行 學 校 30

31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 以 下 簡 稱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 之 調 查 權, 並 規 範 委 員 為 無 給 職 ( 第 四 條 ) 四 經 指 定 學 校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應 維 護 學 生 權 益 ( 第 五 條 ) 五 本 府 指 定 公 立 學 校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應 指 定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主 持 人 ( 以 下 簡 稱 計 畫 主 持 人 ) ( 第 六 條 ) 六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提 出 之 時 程 及 審 查 應 載 明 事 項 期 程 及 其 延 長 之 年 限 ( 第 七 條 ) 七 實 驗 規 範 擬 訂 事 項 之 範 圍, 並 應 載 明 不 適 用 法 律 之 各 條 項, 且 報 本 府 核 定 ( 第 八 條 ) 八 經 指 定 學 校 得 進 用 編 制 外 之 教 職 員 本 府 得 給 予 其 經 費 之 必 要 協 助 ( 第 九 條 ) 九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內 容 之 變 更 或 停 辦 程 序 ( 第 十 條 ) 十 經 指 定 學 校 之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提 出 成 果 報 告 書 ( 第 十 一 條 ) 十 一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之 續 辦 程 序 及 其 準 用 之 規 定 ( 第 十 二 條 ) 十 二 經 指 定 學 校 違 反 本 條 例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或 評 鑑 結 果 不 佳 等, 本 府 應 採 取 之 措 施 ;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經 停 辦 或 不 續 辦 後, 學 校 應 恢 復 原 有 辦 學 型 態 ( 第 十 三 條 ) 十 三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經 停 辦 或 不 續 辦 時 學 生 之 就 學 事 宜 ( 第 十 四 條 ) 十 四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經 停 辦 或 不 續 辦 時, 進 用 之 編 制 外 職 員 及 其 他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人 員 之 處 理 方 式 ( 第 十 五 條 ) 十 五 經 指 定 學 校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成 績 優 良 之 獎 勵 及 經 驗 分 享 ( 第 十 六 條 ) 宜 蘭 縣 政 府 指 定 公 立 學 校 辦 理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辦 法 草 案 逐 條 說 明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實 依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實 施 條 例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施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第 二 項 規 定 :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所 屬 公 立 學 校 辦 理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之 條 件 程 序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之 審 查 變 更 續 辦 指 定 之 廢 止 恢 復 原 有 辦 學 型 態 監 督 獎 勵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爰 明 定 本 辦 法 之 法 源 依 據 第 二 條 宜 蘭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一 明 定 宜 蘭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指 定 得 指 定 所 屬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所 屬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辦 理 學 校 型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公 立 學 校 ), 態 實 驗 教 育 之 實 驗 範 圍 及 指 定 之 學 校 數 以 學 校 為 範 圍, 依 據 特 定 教 育 限 制 理 念, 就 行 政 運 作 組 織 型 態 二 第 一 項 明 定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事 項 之 範 圍 設 備 設 施 課 程 教 學 學 生 入 其 範 圍, 不 包 括 校 長 資 格 與 產 生 方 式 學 學 習 成 就 評 量 學 生 事 務 教 職 員 工 之 資 格 與 進 用 方 式 及 社 區 及 家 及 輔 導 等 事 項, 辦 理 學 校 型 態 長 參 與 實 驗 教 育 ( 以 下 簡 稱 實 驗 教 三 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主 管 育 ) 機 關 依 前 項 規 定 指 定 辦 理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本 府 指 定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之 公 立 教 育 之 學 校, 學 生 總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四 百 31

32 學 校 學 生 總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四 百 八 十 人 ; 指 定 學 校 總 數, 不 得 逾 其 所 屬 八 十 人 ; 指 定 學 校 總 數, 不 得 同 一 教 育 階 段 總 校 數 之 百 分 之 五, 不 足 逾 本 縣 所 屬 同 一 教 育 階 段 總 校 一 校 以 一 校 採 計, 但 情 況 特 殊 經 報 中 央 數 之 百 分 之 五, 不 足 一 校 以 一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至 多 得 為 同 一 教 育 階 校 採 計, 其 情 況 特 殊 者, 至 多 段 總 校 數 之 百 分 之 十 爰 第 二 項 明 定 得 為 同 一 教 育 階 段 總 校 數 之 百 指 定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之 公 立 學 校, 學 生 人 分 之 十 數 及 學 校 總 數 之 限 制 四 第 二 項 有 關 同 一 教 育 階 段, 總 校 數 之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其 計 算 遇 小 數 點 時, 未 達 一 校 者, 以 一 校 計 ; 一 校 以 上 者, 則 取 至 整 數, 小 數 點 後 無 條 件 捨 去 第 三 條 本 府 指 定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之 公 立 一 經 指 定 學 校 改 制 為 實 驗 學 校 之 條 件 學 校 應 具 備 下 列 各 款 條 件 之 二 第 一 款 評 鑑 績 優 之 學 校, 如 因 教 育 政 策 一 : 需 要, 本 府 得 徵 詢 公 立 學 校 辦 理 實 驗 教 一 最 近 一 次 公 立 學 校 校 務 評 鑑 之 育 之 意 願 各 評 鑑 項 目 達 八 十 分 以 上 者 三 第 一 款 所 稱 之 評 鑑, 係 依 本 府 制 定 校 評 二 因 應 整 體 教 育 創 新 或 發 展 政 鑑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校 務 策 學 校 地 緣 位 置 或 教 育 資 源 評 鑑 分 布, 有 指 定 必 要 者 第 四 條 本 府 為 辦 理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依 本 條 例 第 五 條 規 定 訂 定, 並 酌 作 文 字 調 計 畫 ( 以 下 簡 稱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 整, 以 利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審 議 案 件 時, 逕 依 許 可 及 改 制 實 驗 學 校 之 審 議 及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毋 庸 再 參 閱 本 條 例 之 條 文 監 督 等 相 關 事 項, 應 組 成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 以 下 簡 稱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 前 項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置 委 員 九 人 至 十 九 人, 由 本 府 就 熟 悉 實 驗 教 育 之 下 列 人 員 聘 ( 派 ) 兼 之, 其 中 第 四 款 及 第 五 款 之 委 員 人 數 合 計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人 數 五 分 之 二 ;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人 數 三 分 之 一 : 一 本 府 代 表 二 教 育 法 律 會 計 或 財 務 金 融 之 專 家 學 者 三 校 長 及 教 師 團 體 代 表 四 本 人 或 子 女 曾 接 受 實 驗 教 育 者 五 實 驗 教 育 相 關 團 體 代 表 32

33 前 項 委 員 任 期 二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 派 ) 兼 之 任 期 內 出 缺 時, 得 補 行 聘 ( 派 ) 兼, 其 任 期 至 原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為 止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主 席, 由 委 員 互 推 產 生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委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且 不 得 參 與 其 所 監 督 之 國 立 學 校 辦 理 之 實 驗 教 育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為 行 使 職 權, 得 指 派 委 員 攜 帶 證 明 文 件, 赴 經 本 府 指 定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之 公 立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經 指 定 學 校 ) 進 行 訪 視 調 查, 並 得 要 求 學 校 承 辦 人 員 提 出 報 告 或 提 供 必 要 之 文 書 資 料 及 物 品 ; 必 要 時, 並 得 洽 請 有 關 機 關 協 助 執 行 第 五 條 受 指 定 學 校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應 維 護 學 生 基 本 人 權, 積 極 營 造 友 善 校 園 之 教 育 環 境, 並 遵 守 本 條 例 第 六 條 各 款 之 規 定 第 六 條 受 指 定 公 立 學 校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應 指 定 校 長 為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主 持 人 ( 以 下 簡 稱 計 畫 主 持 人 ); 必 要 時, 得 指 定 自 然 人 經 核 准 立 案 之 學 術 團 體 或 設 立 宗 旨 與 教 育 事 業 相 關 機 構 之 代 本 條 例 第 六 條 規 定 : 為 保 障 學 生 之 權 益,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應 維 護 學 生 基 本 人 權, 積 極 營 造 友 善 校 園 之 教 育 環 境, 並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一 實 驗 教 育 之 實 施 應 事 前 徵 得 學 生 本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或 事 先 載 明 於 招 生 簡 章 中 二 接 受 學 生 本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退 出 實 驗 教 育 之 申 請,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拒 絕 三 學 生 不 適 應 實 驗 教 育 時, 應 由 學 校 輔 導 其 轉 學 四 學 生 本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申 請 瞭 解 學 生 學 習 狀 況, 學 校 應 予 告 知 或 提 供 資 料 五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於 招 生 或 教 育 過 程 中, 使 學 生 受 差 別 待 遇 六 不 得 洩 漏 學 生 個 人 資 料 及 其 他 隱 私 七 不 得 有 虐 待 疏 忽 照 顧 或 其 他 傷 害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之 行 為 八 不 得 為 其 他 侵 害 學 生 人 權 之 行 為 九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事 項 爰 明 定 實 驗 學 校 應 遵 守 上 開 規 定 依 本 條 例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學 校 法 人 或 其 他 非 營 利 之 私 法 人 申 請 辦 理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應 由 其 指 定 之 計 畫 主 持 人 擬 具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 以 下 簡 稱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 於 學 年 度 開 始 一 年 前, 向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送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33

34 表 人 或 負 責 人, 擔 任 計 畫 主 持 人 第 七 條 受 指 定 學 校 應 由 計 畫 主 持 人 擬 具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於 預 定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之 該 學 年 度 開 始 一 年 前, 向 本 府 提 出 申 請, 經 送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由 本 府 核 定 後, 始 得 辦 理 前 項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學 校 名 稱 二 實 驗 教 育 名 稱 三 學 校 所 在 地 四 教 育 理 念 及 計 畫 特 色 五 課 程 及 教 學 規 劃 六 行 政 運 作 組 織 型 態 七 設 備 設 施 八 學 生 入 學 學 習 成 就 評 量 學 生 事 務 及 輔 導 之 方 式 九 經 費 需 求 來 源 及 收 費 基 準 十 預 計 招 收 學 生 人 數 十 一 實 驗 期 程 及 步 驟 十 二 自 我 評 鑑 之 方 式 十 三 計 畫 主 持 人 及 參 與 人 員 背 景 資 料 前 項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期 程, 為 三 年 以 上 十 二 年 以 下 但 經 本 府 核 定 續 辦 者, 得 予 延 長, 每 次 延 長 期 限 為 三 年 以 上 十 二 年 以 下 第 八 條 經 指 定 學 校 應 依 據 特 定 教 育 理 念, 就 行 政 運 作 組 織 型 態 設 備 設 施 課 程 教 學 學 生 入 學 學 習 成 就 評 量 學 生 事 務 及 輔 導 等 事 項, 擬 訂 實 驗 規 範, 報 本 府 核 定 前 項 實 驗 規 範, 應 載 明 不 適 用 國 民 教 育 法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特 殊 教 育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中 之 條 項 後,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爰 明 定 本 府 指 定 學 校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應 指 定 計 畫 主 持 人 一 本 條 係 參 採 本 條 例 第 七 條 規 定 訂 定, 以 利 適 用 二 經 指 定 公 立 學 校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範 圍, 不 包 括 校 長 資 格 與 產 生 方 式 教 職 員 工 之 資 格 與 進 用 方 式 及 社 區 及 家 長 參 與, 爰 第 二 項 各 款, 除 第 七 款 酌 作 調 整 使 本 條 例 文 義 更 加 明 確 外, 其 餘 各 款 均 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準 用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第 七 款 第 八 款 第 十 一 款 第 十 三 款 至 第 十 七 款 規 定 訂 定 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 ( 第 一 項 ) 主 管 機 關 為 教 育 創 新, 得 指 定 所 屬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以 學 校 為 範 圍, 依 據 特 定 教 育 理 念, 就 行 政 運 作 組 織 型 態 設 備 設 施 課 程 教 學 學 生 入 學 學 習 成 就 評 量 學 生 事 務 及 輔 導 等 事 項, 辦 理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並 準 用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第 七 款 第 八 款 第 十 一 款 第 十 三 款 至 第 十 七 款 第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34

35 第 九 條 經 指 定 學 校 得 依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以 契 約 方 式 進 用 編 制 外 之 教 職 員 本 府 得 依 經 指 定 學 校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之 需 要, 寬 籌 經 費 給 予 必 要 之 協 助 第 十 條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內 容 有 變 更 或 停 辦 之 必 要, 應 於 預 定 實 施 之 該 學 年 度 開 始 六 個 月 前, 向 本 府 提 出 申 請, 經 送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由 本 府 核 定 後, 始 得 辦 理 前 項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經 本 府 核 定 變 更 或 停 辦 者, 仍 應 繼 續 辦 理 至 現 有 學 生 畢 業 為 止 或 輔 導 轉 學 第 十 一 條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結 束 六 個 月 前,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提 出 成 果 報 告 書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八 條 及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 第 三 項 )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辦 理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之 公 立 學 校, 應 就 第 一 項 所 定 事 項 擬 訂 實 驗 規 範, 報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 於 實 驗 規 範 之 範 圍 內, 得 不 適 用 國 民 教 育 法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特 殊 教 育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該 規 範 並 應 載 明 其 不 適 用 之 相 關 規 定 爰 明 定 實 驗 規 範 擬 訂 之 事 項 範 圍, 且 應 載 明 不 適 用 之 法 律 條 項, 俾 資 明 確 一 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 經 指 定 辦 理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之 公 立 學 校, 得 依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以 契 約 方 式 進 用 編 制 外 之 教 職 員 爰 第 一 項 明 定 有 關 契 約 人 員 進 用 方 式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本 府 得 給 予 經 指 定 學 校 經 費 之 必 要 協 助 一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之 內 容 有 變 更 之 必 要 時,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於 學 年 度 開 始 六 個 月 前,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送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由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變 更 爰 明 定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內 容 有 變 更 或 停 辦 之 申 請 程 序 二 有 關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預 定 實 施 之 起 算 時 間 點, 係 指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內 容 開 始 變 更 或 停 辦 之 時 間 三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內 有 變 更 或 停 辦 者, 應 辦 理 至 現 有 學 生 畢 業 為 止 或 輔 導 學 生 轉 學, 學 期 中 不 得 變 更 或 停 辦 實 驗 教 育, 以 保 障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一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結 束 六 個 月 前,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提 出 結 果 報 告, 並 得 同 時 提 出 續 辦 之 申 請, 又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該 結 果 報 告 為 成 果 報 告 書, 爰 明 定 成 果 報 告 書 之 提 出 期 限 二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是 否 續 辦, 均 應 依 本 條 提 出 成 果 報 告 書, 擬 續 辦 者 並 應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辦 理 35

36 第 十 二 條 計 畫 主 持 人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提 出 續 辦 之 申 請 者, 應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檢 附 實 驗 計 畫 成 果 報 告 書 及 評 鑑 結 果 報 告, 作 為 本 府 是 否 核 定 續 辦 之 參 考 前 項 續 辦, 其 申 請 審 議 及 核 定 程 序, 準 用 第 七 條 及 第 八 條 之 規 定 第 十 三 條 經 指 定 學 校 違 反 本 條 例 或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經 實 驗 教 育 評 鑑 結 果 為 待 改 善 或 不 通 過 或 有 影 響 學 生 權 益 之 情 事 時, 本 府 得 提 經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同 意 後, 廢 止 原 指 定, 並 命 學 校 於 次 一 學 年 度 起, 停 辦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 其 經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決 議 不 同 意 續 辦 者, 亦 同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經 停 辦 或 不 續 辦 後, 經 指 定 學 校 應 恢 復 原 有 辦 學 型 態 第 十 四 條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經 停 辦 或 不 續 辦 者, 應 依 學 生 意 願 留 校 或 輔 導 轉 學, 必 要 時 得 由 本 府 自 行 分 發 學 生 至 其 他 學 校 第 十 五 條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經 停 辦 或 不 續 辦 時, 經 指 定 學 校 對 於 為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進 用 之 編 制 外 職 員 及 其 他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一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條 規 定 : ( 第 一 項 )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結 束 六 個 月 前,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提 出 結 果 報 告, 並 得 同 時 提 出 續 辦 之 申 請 ( 第 二 項 ) 前 項 實 驗 教 育 結 果 報 告, 應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送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審 議, 並 作 為 是 否 許 可 續 辦 之 參 考, 又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期 間, 邀 集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委 員 組 成 評 鑑 小 組 辦 理 評 鑑, 其 評 鑑 結 果, 併 同 實 驗 計 畫 成 果 報 告 書, 作 為 申 請 續 辦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之 參 考 爰 於 第 一 項 明 定 申 請 續 辦 應 檢 附 之 資 料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申 請 續 辦 審 議 及 核 定 之 程 序, 準 用 第 七 條 及 第 八 條 有 關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之 申 請 核 定 及 審 議 之 規 定 一 參 採 本 條 例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第 一 項 明 定 經 指 定 學 校 違 反 本 條 例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或 評 鑑 結 果 不 佳 等, 基 於 監 督 關 係, 本 府 得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或 採 取 其 他 措 施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經 停 辦 或 不 續 辦 後, 經 指 定 學 校 應 恢 復 原 辦 學 型 態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私 立 實 驗 教 育 學 校 之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經 停 辦 或 不 續 辦 時, 應 依 學 生 意 願 留 校 或 輔 導 轉 學, 必 要 時 得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分 發 學 生 至 其 他 學 校 爰 明 定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經 停 辦 或 不 續 辦 者, 學 生 就 學 事 宜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 私 立 實 驗 教 育 學 校 之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經 停 辦 或 不 續 辦 時, 學 校 法 人 或 其 他 非 營 利 之 私 法 人 對 於 為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進 用 之 編 制 外 職 員 及 其 他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36

37 人 員 終 止 契 約 者, 應 依 勞 動 法 之 人 員 終 止 契 約 者, 應 依 勞 動 法 規 規 定 辦 法 規 規 定 辦 理 ; 其 對 於 為 辦 理 ; 其 對 於 為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進 用 之 編 制 外 教 理 實 驗 教 育 進 用 之 編 制 外 教 師 終 止 契 約 者, 應 依 勞 動 法 規 規 定 計 算 標 準 師 終 止 契 約 者, 應 依 勞 動 法 數 額 給 予 補 償 爰 明 定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經 停 規 規 定 計 算 標 準 數 額 給 予 補 辦 或 不 續 辦 時,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之 契 約 終 止 相 償 關 事 宜 第 十 六 條 經 指 定 學 校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經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 私 立 實 驗 教 育 學 評 鑑 成 績 優 良 者, 本 府 應 予 校 經 評 鑑 成 績 優 良 者,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予 獎 獎 勵 ; 實 驗 成 果 有 推 廣 價 值 勵 ; 實 驗 成 果 有 推 廣 價 值 者,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者, 本 府 應 定 期 舉 行 公 開 發 應 定 期 舉 行 公 開 發 表 會 學 術 研 討 會 或 教 學 表 會 學 術 研 討 會 或 教 學 觀 觀 摩 會, 以 分 享 實 驗 經 驗 爰 明 定 經 指 定 摩 會, 以 分 享 實 驗 經 驗 學 校 之 評 鑑 成 績 優 良 者 應 予 獎 勵, 及 具 推 廣 價 值 之 實 驗 成 果 之 經 驗 分 享 第 十 七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之 施 行 日 期 宜 蘭 縣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教 體 字 第 A 號 主 旨 : 預 告 訂 定 宜 蘭 縣 校 園 健 康 飲 食 管 理 辦 法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4 條 第 1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訂 定 機 關 : 宜 蘭 縣 政 府 二 訂 定 依 據 : 宜 蘭 縣 飲 食 健 康 權 自 治 條 例 第 9 條 第 1 項 三 草 案 總 說 明 及 條 文 逐 條 說 明 如 附 件, 本 案 另 將 載 於 本 府 公 報 四 對 於 本 公 告 內 容 如 有 任 何 意 見 或 修 正 建 議, 請 於 本 公 告 刊 登 公 報 之 日 起 7 日 內 陳 述 意 見 或 洽 詢 : ( 一 ) 承 辦 單 位 : 宜 蘭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 二 ) 地 址 :260 宜 蘭 縣 宜 蘭 市 凱 旋 里 縣 政 北 路 一 號 ( 三 ) 電 話 :(03) 分 機 2637 ( 四 ) 傳 真 :(03) ( 五 ) 電 子 郵 件 :s @mail.e-land.gov.tw 縣 長 林 聰 賢 宜 蘭 縣 校 園 健 康 飲 食 管 理 辦 法 草 案 總 說 明 為 建 構 學 校 整 體 健 康 飲 食 環 境, 培 養 兒 童 及 青 少 年 正 確 飲 食 行 為, 建 立 均 衡 飲 食 習 慣, 奠 定 縣 民 健 康 之 基 礎, 爰 依 據 宜 蘭 縣 飲 食 健 康 權 自 治 條 例 第 九 條 之 授 權, 訂 定 宜 蘭 縣 校 園 健 康 飲 食 管 理 辦 法, 本 辦 法 共 計 七 條, 重 點 如 下 : 一 本 辦 法 之 法 源 依 據 ( 草 案 第 一 條 ) 二 校 園 飲 食 定 義 ( 草 案 第 二 條 ) 37

38 三 校 園 飲 食 相 關 規 範 ( 草 案 第 三 條 ) 四 校 園 飲 食 應 符 合 之 規 定 項 目 ( 草 案 第 四 條 ) 五 學 校 內 不 得 提 供 之 食 品 類 別 ( 草 案 第 五 條 ) 六 教 職 員 工 於 提 供 學 生 食 品 之 規 定 ( 草 案 第 六 條 ) 七 本 辦 法 之 施 行 日 期 ( 草 案 第 七 條 ) 宜 蘭 縣 校 園 健 康 飲 食 管 理 辦 法 草 案 逐 條 說 明 名 稱 說 明 宜 蘭 縣 校 園 健 康 飲 食 管 理 辦 法 本 自 治 法 規 之 名 稱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宜 蘭 縣 飲 食 健 康 權 自 本 辦 法 之 法 源 依 據 治 條 例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校 園 飲 食, 係 宜 蘭 校 園 飲 食 定 義 縣 政 府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於 員 生 消 費 合 作 社 自 動 販 賣 機 或 以 其 他 管 道 提 供 教 職 員 工 及 學 生 之 食 品, 包 括 正 餐 飲 品 點 心 及 水 果 等 第 三 條 校 園 飲 食 應 符 合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參 酌 學 校 餐 廳 廚 房 員 生 消 費 合 作 社 衛 生 管 管 理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並 具 政 府 或 公 理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明 訂 校 園 飲 食 相 關 正 專 業 機 構 認 驗 證 之 標 章 ; 無 驗 規 範 證 標 章 者, 應 具 有 工 廠 登 記 食 品 業 者 產 製 或 檢 附 一 年 內 有 效 之 食 品 衛 生 標 準 檢 驗 來 源 或 合 格 證 明 第 四 條 校 園 飲 食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參 酌 學 校 衛 生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學 一 教 育 部 會 同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 現 校 餐 廳 廚 房 員 生 消 費 合 作 社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衛 生 福 利 部 ) 公 告 之 校 園 飲 第 十 五 條 校 園 飲 品 及 點 心 販 售 範 圍 學 品 及 點 心 販 售 範 圍 校 午 餐 食 物 內 容 及 營 養 基 準 規 定, 明 訂 校 二 非 包 裝 食 品 應 使 用 鮮 度 良 好 之 園 飲 食 應 符 合 相 關 規 定 天 然 食 材 三 取 得 經 驗 證 之 優 良 食 品 但 新 鮮 當 日 供 應 之 麵 包 饅 頭 等, 不 在 此 限 四 學 校 供 應 膳 食, 應 依 據 教 育 部 所 定 學 校 午 餐 食 物 內 容 及 營 養 基 準, 提 供 衛 生 安 全 及 營 養 均 衡 之 餐 食 五 學 校 供 應 膳 食 其 食 材 應 優 先 採 用 中 央 農 業 經 濟 主 管 機 關 認 38

39 證 之 在 地 優 良 農 業 產 品 第 五 條 校 園 飲 食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參 酌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法 第 十 五 條 衛 一 : ㄧ 含 不 完 全 氫 化 油 ( 或 稱 部 分 氫 化 油 ) 生 福 利 部 預 告 訂 定 食 用 氫 化 油 衛 生 標 準 草 案 第 三 條 規 定, 明 訂 學 校 內 不 得 提 供 之 食 品 類 別 二 含 甜 味 劑 或 代 脂 三 違 反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四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認 定 危 害 人 體 健 康 第 六 條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於 校 園 內 提 供 學 有 鑑 於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提 供 學 生 食 品, 常 有 不 生 食 用 之 食 品, 準 用 前 二 條 規 定 符 校 園 食 品 規 範 之 情 形, 爰 明 訂 本 條 第 七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施 行 日 期 宜 蘭 縣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環 綜 字 第 A 號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宜 蘭 縣 政 府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草 案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1 條 第 2 項 準 用 第 154 條 第 1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修 正 機 關 : 宜 蘭 縣 政 府 二 修 正 依 據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第 3 條 第 5 項 三 草 案 如 附 件 本 案 另 載 於 本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網 站 台 ( 網 址 : http : // 環 保 法 規 草 案 公 告 網 頁 四 對 於 本 草 案 內 容 有 任 何 意 見 或 修 正 建 議 者, 請 於 本 預 告 刊 登 公 報 之 次 日 起 14 日 內 陳 述 意 見 或 洽 詢 : ( 一 ) 承 辦 單 位 : 本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承 辦 人 : 吳 聰 鈐 ( 二 ) 地 址 :268 宜 蘭 縣 五 結 鄉 利 工 二 路 100 號 ( 三 ) 電 話 :(03) 轉 157 ( 四 ) 傳 真 :(03) ( 五 ) 電 子 信 箱 :david@ilepb.gov.tw 縣 長 林 聰 賢 宜 蘭 縣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本 府 依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第 三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於 八 十 六 年 四 月 九 日 (86) 府 秘 法 字 第 號 函 發 布 宜 蘭 縣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 以 下 簡 稱 本 組 織 規 程 ), 嗣 因 應 實 際 需 要 於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89) 府 秘 法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第 三 條 條 文 因 應 宜 蘭 縣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組 織 規 程 修 正 通 過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一 百 零 四 年 七 月 39

40 三 日 公 告 修 正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五 條 之 一 修 訂 迴 避 原 則, 另 參 考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及 依 現 行 環 評 委 員 會 作 業 情 形, 變 更 法 規 名 稱 暨 修 正 部 分 條 文, 其 修 正 重 點 說 明 如 下 : 一 依 環 評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為 審 查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有 關 事 項, 應 設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員 會, 爰 依 第 五 項 規 定, 本 府 為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本 規 程 名 稱 修 正 為 宜 蘭 縣 政 府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二 使 環 評 委 員 會 任 務 更 加 明 確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 三 增 訂 機 關 代 表 異 動 及 專 家 學 者 委 員 出 缺 之 處 理 或 補 聘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條 ) 四 配 合 本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組 織 規 程 修 正, 將 條 文 內 第 一 課 修 正 為 綜 合 計 劃 科 (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 五 參 考 環 保 署 環 評 審 查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初 審 作 業,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之 作 業 內 容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六 明 確 規 定 主 任 委 員 副 主 任 委 員 未 能 出 席 會 議 擔 任 主 席 時, 代 理 人 之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條 ) 七 明 定 專 家 學 者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不 得 代 理, 但 機 關 委 員 得 指 派 該 機 關 代 表 出 席 會 議 及 表 決 (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 八 依 據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104 年 7 月 3 日 公 告 修 正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五 條 之 一 迴 避 原 則, 修 訂 本 組 織 規 程 案 件 審 查 決 議 之 利 益 迴 避 原 則 及 委 員 應 出 席 人 數 之 計 算 方 式 ( 修 正 條 文 第 八 條 ) 宜 蘭 縣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宜 蘭 縣 政 府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宜 蘭 縣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依 本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及 參 照 其 查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他 機 關 作 法 第 二 條 宜 蘭 縣 政 府 環 境 影 第 二 條 宜 蘭 縣 ( 以 下 簡 一 參 考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員 會 稱 本 縣 ) 環 境 影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任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員 組 織 規 程 第 二 條 規 定, 有 務 如 下 : 會 任 務 如 左 : 關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一 關 於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一 關 於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員 會 任 務, 為 本 法 相 關 規 轉 送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轉 送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或 定 應 送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或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書 初 ( 核 ) 之 書 件, 爰 修 正 本 條 書 初 稿 環 境 影 響 差 異 稿 之 審 查 文, 以 明 確 訂 定 本 會 之 任 分 析 報 告 或 變 更 內 容 二 關 於 有 影 響 環 境 之 虞 之 務 對 照 表 之 審 查 政 府 政 策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二 關 於 有 影 響 環 境 之 虞 之 事 項 之 審 查 政 府 政 策 環 境 影 響 評 三 關 於 開 發 單 位 所 送 環 境 估 事 項 之 審 查 影 響 調 查 報 告 書 之 審 三 關 於 環 境 現 況 差 異 分 析 查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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