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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九 十 六 年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與 執 法 研 討 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職 前 教 育 訓 練 制 度 之 探 討 黃 慧 娟 1 周 文 生 2 摘 要 為 要 求 計 程 車 駕 駛 員 之 執 業 技 能 與 保 障 乘 客 之 權 益 與 安 全,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37 條 第 七 項 規 定 :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資 格 執 業 登 記 測 驗 執 業 前 在 職 講 習 與 講 習 費 用 收 取 登 記 證 核 發 及 管 理 等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內 政 部 會 同 交 通 部 定 之 目 前 國 內 計 程 車 駕 駛 員 之 職 前 教 育 訓 練, 僅 於 取 得 執 業 登 記 證 前 之 8 小 時 測 驗 與 講 習, 內 容 相 當 有 限, 對 於 計 程 車 駕 駛 員 之 助 益 不 大, 對 提 昇 駕 駛 員 素 質 亦 相 當 有 限 計 程 車 駕 駛 員 職 前 教 育 訓 練, 為 維 持 駕 駛 員 素 質 之 根 本 方 法, 以 國 外 經 驗, 計 程 車 駕 駛 員 是 非 常 專 業 且 受 尊 重 的 職 業 然 而 在 國 內, 計 程 車 駕 駛 員 不 僅 人 數 龐 大, 組 成 份 子 教 育 程 度 迴 異, 生 活 背 景 更 是 超 乎 想 像 的 複 雜 駕 駛 員 未 受 應 有 之 重 視, 由 於 執 業 門 檻 過 低, 致 使 進 入 退 出 市 場 相 當 容 易, 計 程 車 駕 駛 員 往 往 被 認 為 是 失 業 後 再 就 業 前 的 跳 板, 造 成 營 運 市 場 呈 現 不 穩 定 狀 態 再 者, 駕 駛 員 未 具 應 備 之 專 業 知 識 與 法 律 常 識, 以 及 未 充 分 了 解 該 行 業 之 營 業 特 性 與 願 景, 皆 為 影 響 營 運 市 場 穩 定 狀 態 之 主 要 因 素 要 如 何 設 計 一 個 制 度 一 套 課 程, 具 備 足 夠 的 彈 性 與 深 度, 廣 泛 適 用 在 這 樣 的 一 個 族 群, 本 研 究 將 參 考 國 外 之 管 理 經 驗, 引 進 新 思 維 新 觀 念 新 制 度, 規 劃 設 計 適 合 國 內 計 程 車 駕 駛 員 職 前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內 容 與 實 施 方 式, 藉 以 提 升 駕 駛 員 專 業 素 養 以 確 保 其 執 業 能 力, 避 免 營 運 市 場 呈 現 不 穩 定 狀 態 關 鍵 字 : 計 程 車 駕 駛 員 教 育 訓 練 制 度 壹 前 言 計 程 車 為 具 私 密 性 之 大 眾 交 通 運 輸 工 具, 民 眾 乘 坐 計 程 車, 其 生 命 身 體 及 財 產, 等 同 於 交 付 予 駕 駛 員, 但 若 管 理 不 善, 非 但 乘 客 得 不 到 應 有 的 服 務, 安 全 缺 乏 保 障, 更 將 形 成 社 會 治 安 上 的 隱 憂, 嚴 重 影 響 公 共 運 輸 系 統 的 功 能 與 發 展 ; 而 計 程 車 駕 駛 員, 亦 擔 心 在 此 私 密 空 間 發 生 被 害 案 件 ; 因 此 乘 客 與 駕 駛 員 間 之 互 1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行 政 管 理 學 系 講 師 2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交 通 學 系 副 教 授 F-105

2 動 基 礎, 均 有 賴 政 府 建 構 安 全 信 任 的 乘 車 環 境, 以 免 除 不 法 侵 害, 保 障 民 眾 權 利 目 前 全 國 計 程 車 約 9 萬 5 千 輛, 每 日 載 客 數 約 128 萬 輛 次, 約 200 萬 人 次 以 上, 為 重 要 大 眾 交 通 運 輸 工 具 計 程 車 駕 駛 員 約 13 萬 3 千 餘 人, 具 刑 事 前 科 者 達 3 萬 6 千 餘 人 ( 占 27%)( 內 政 部 警 政 署,2006 年 6 月 ) 尤 其 在 1996 年 發 生 震 驚 全 國 的 彭 婉 如 命 案 後, 時 至 今 日 計 程 車 安 全 問 題, 仍 為 婦 女 與 媒 體 關 注 焦 點 2005 年 11 月 24 日 媒 體 大 肆 報 導 許 姓 女 子 遭 計 程 車 駕 駛 毆 傷 事 件, 即 為 顯 著 案 例 在 此 個 案 發 生 後, 立 法 院 隨 即 於 同 年 (2005)11 月 25 日 邀 集 該 被 害 人 許 姓 女 子 消 費 者 基 金 會 計 程 車 業 者 交 通 部 及 警 政 署 等 召 開 記 者 會, 強 烈 要 求 政 府 須 有 積 極 作 為, 以 保 障 乘 客 安 全 為 要 求 計 程 車 駕 駛 員 之 執 業 技 能 與 保 障 乘 客 之 權 益 與 安 全,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處 罰 條 例 ) 第 37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曾 犯 故 意 殺 人 搶 劫 搶 奪 強 盜 恐 嚇 取 財 擄 人 勒 贖 或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條 第 一 百 八 十 五 條 第 二 百 二 十 一 條 至 第 二 百 二 十 九 條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二 十 四 條 至 第 二 十 七 條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管 制 條 例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或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決 罪 刑 確 定, 或 曾 依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裁 定 應 為 交 付 感 訓 確 定 者, 不 得 辦 理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登 記, 以 及 同 條 文 第 七 項 規 定 :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資 格 執 業 登 記 測 驗 執 業 前 在 職 講 習 與 講 習 費 用 收 取 登 記 證 核 發 及 管 理 等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內 政 部 會 同 交 通 部 定 之 又 2006 年 10 月 19 日 內 政 部 台 內 警 字 第 號 交 通 部 交 路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修 正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登 記 管 理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管 理 辦 法 ), 並 修 正 全 文, 係 依 據 上 述 規 定 訂 定 依 據 管 理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 汽 車 駕 駛 人 以 從 事 計 程 車 駕 駛 為 業 者, 應 於 執 業 前 向 執 業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警 察 局 申 請 辦 理 執 業 登 記, 領 有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登 記 證 ( 以 下 簡 稱 執 業 登 記 證 ) 及 其 副 證, 始 得 執 業 目 前 受 理 執 業 登 記 申 領 程 序, 首 先 是 對 欲 從 事 計 程 車 駕 駛 工 作 者 進 行 消 極 資 格 的 審 查, 即 依 據 管 理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 汽 車 駕 駛 人 須 領 有 職 業 駕 駛 執 照, 且 無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四 項 或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情 事 者, 始 得 申 請 辦 理 執 業 登 記 其 次, 依 據 管 理 辦 法 第 5 條 規 定 : 汽 車 駕 駛 人 申 請 辦 理 執 業 登 記, 應 先 參 加 測 驗 及 執 業 前 講 習, 並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單 ; 其 未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單 者, 應 重 新 申 請 辦 理 執 業 登 記 ; 前 項 測 驗 及 執 業 前 講 習 時 間 合 計 為 八 小 時 測 驗 科 目 為 執 業 相 關 法 令 及 執 業 地 之 地 理 環 境 等 二 科, 測 驗 成 績 分 別 計 算, 各 科 成 績 均 達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 測 驗 及 格 者, 始 得 參 加 執 業 前 講 習, 並 於 講 習 完 畢 後 發 給 合 格 成 績 單 ; 測 驗 與 執 業 前 講 習 及 在 職 講 習, 得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警 察 局 自 行 辦 理 或 委 託 同 一 測 驗 講 習 區 域 之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警 察 局, 或 相 關 機 關 ( 構 ) 團 體 辦 理 ; 測 驗 與 執 業 前 講 習 及 在 職 講 習 區 域 之 劃 分, 由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定 之 F-106

3 其 中, 有 關 執 業 登 記 講 習 及 測 驗 時 間 為 8 小 時 測 驗 與 執 業 前 講 習 及 在 職 講 習, 得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警 察 局 自 行 辦 理 或 委 託 同 一 測 驗 講 習 區 域 之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警 察 局, 或 相 關 機 關 ( 構 ) 團 體 辦 理, 以 及 第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直 轄 市 縣 ( 市 ) 警 察 局 對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實 施 之 在 職 講 習, 得 於 換 發 執 業 登 記 證 時 一 併 辦 理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申 請 辦 理 執 業 登 記 之 在 職 講 習 收 費 新 臺 幣 三 百 元 等 均 屬 新 增 規 定 有 關 駕 駛 員 職 前 與 在 職 教 育 訓 練 制 度, 均 需 重 新 加 以 規 劃 與 建 立, 以 有 效 提 昇 駕 駛 員 執 業 技 能 與 保 障 乘 客 安 全 貳 文 獻 回 顧 與 探 討 目 前 國 內 針 對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之 資 格 管 理 上, 主 要 皆 透 過 駕 駛 者 之 駕 駛 執 照 以 及 執 業 登 記 證 做 為 管 理 之 途 徑 駕 駛 執 照 之 核 發 審 驗 吊 註 銷 等 事 項 之 主 管 單 位 為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各 區 監 理 所, 而 執 業 登 記 事 項 之 主 管 機 關 則 為 各 縣 市 警 察 局 所 負 責 依 據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各 區 監 理 所 辦 事 細 則 第 六 條 所 列, 各 區 監 理 所 負 責 的 事 項 與 駕 駛 員 管 理 有 關 的 如 下 所 列 :(1) 駕 駛 人 考 驗 管 理 作 業 事 項 ;(2) 駕 駛 人 駕 照 審 驗 吊 註 銷 等 事 項 ;(3) 委 託 辦 理 職 業 汽 車 駕 駛 人 審 驗 等 事 項 ;(4) 駕 駛 人 異 動 變 更 補 換 照 事 項 ;(5) 委 託 或 辦 理 駕 駛 人 體 能 測 驗 及 體 格 檢 查 事 項 ;(6) 駕 駛 人 安 全 教 育 及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事 項 ;(7) 汽 車 駕 駛 人 訓 練 機 構 管 理 事 項 ;(8) 會 同 有 關 單 位 取 締 非 法 駕 訓 班 事 項 ;(9) 技 工 執 照 考 驗 發 照 事 項 ;(10) 駕 駛 人 各 種 統 計 資 料 製 作 及 管 理 事 項 ;(11) 駕 駛 人 管 理 業 務 之 改 進 建 議 事 項 ;(12) 其 他 交 辦 事 項 對 於 執 業 登 記 證 之 管 理 方 式, 則 規 範 於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三 十 六 規 定 :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未 向 警 察 機 關 辦 理 執 業 登 記, 領 取 執 業 登 記 證, 即 行 執 業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千 五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六 百 元 以 下 罰 鍰 ;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不 依 規 定 辦 理 執 業 登 記, 經 依 前 項 處 罰 仍 不 辦 理 者,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不 依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執 業 登 記 事 項 之 異 動 申 報, 或 參 加 年 度 查 驗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千 二 百 元 罰 鍰 ; 逾 期 六 個 月 以 上 仍 不 辦 理 者, 廢 止 其 執 業 登 記 ;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經 依 前 項 之 規 定 廢 止 執 業 登 記 者, 未 滿 一 年 不 得 再 行 辦 理 執 業 登 記 ; 第 一 項 執 業 登 記 證, 未 依 規 定 安 置 車 內 指 定 之 插 座 或 以 他 物 遮 蔽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千 五 百 元 罰 鍰 以 及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 曾 犯 故 意 殺 人 搶 劫 搶 奪 強 盜 恐 嚇 取 財 擄 人 勒 贖 或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條 第 一 百 八 十 五 條 第 二 百 二 十 一 條 至 第 二 百 二 十 九 條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二 十 四 條 至 第 二 十 七 條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管 制 條 例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或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決 罪 刑 確 定, 或 曾 依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F-107

4 裁 定 應 為 交 付 感 訓 確 定 者, 不 得 辦 理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登 記 ;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在 執 業 期 中, 犯 前 項 所 列 各 罪 之 一, 經 第 一 審 法 院 判 決 有 罪 或 依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裁 定 交 付 感 訓 處 分 後, 吊 扣 其 執 業 登 記 證 其 經 法 院 判 處 罪 刑 或 交 付 感 訓 處 分 確 定 者, 廢 止 其 執 業 登 記, 並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在 執 業 期 中, 犯 竊 盜 詐 欺 贓 物 妨 害 自 由 或 刑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條 至 第 二 百 三 十 六 條 各 罪 之 一, 經 第 一 審 法 院 判 決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後, 吊 扣 其 執 業 登 記 證 其 經 法 院 判 決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者, 廢 止 其 執 業 登 記, 並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受 前 二 項 吊 扣 執 業 登 記 證 之 處 分, 未 將 執 業 登 記 證 送 交 發 證 警 察 機 關 者, 廢 止 其 執 業 登 記 ;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違 反 前 條 及 本 條 規 定, 應 廢 止 其 執 業 登 記 或 吊 扣 其 執 業 登 記 證 者, 由 警 察 機 關 處 罰, 不 適 用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 經 廢 止 執 業 登 記 者, 其 執 業 登 記 證 由 警 察 機 關 收 繳 之 ;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資 格 執 業 登 記 測 驗 執 業 前 在 職 講 習 與 講 習 費 用 收 取 登 記 證 核 發 及 管 理 等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內 政 部 會 同 交 通 部 定 之 此 兩 條 條 文 皆 對 計 程 車 駕 駛 之 執 業 登 記 證 訂 出 規 範 依 據, 並 透 過 資 格 管 制 方 式 避 免 劣 質 司 機 進 入 此 行 業 之 中 目 前 申 請 執 業 登 記 之 費 用, 依 據 內 政 部 交 通 部 於 2006 年 10 月 19 日 修 正 發 布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登 記 管 理 辦 法, 欲 考 領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登 記 證 者 須 繳 交 相 關 之 規 費, 其 收 費 基 準 如 下 :(1) 執 業 測 驗 ( 含 講 習 ): 新 台 幣 ( 以 下 同 )300 元 ; 僅 參 加 地 理 環 境 測 驗 者,100 元 ;(2) 在 職 講 習 :300 元 ;(3) 新 領 補 發 換 發 執 業 登 記 證 及 副 證 :200 元 而 駕 駛 人 申 請 辦 理 執 業 登 記 時, 應 檢 具 以 下 證 件 :(1) 申 請 書 2 份 ; (2) 國 民 身 分 證 職 業 駕 駛 執 照 及 執 業 事 實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3) 最 近 3 個 月 內 所 攝 脫 帽 未 戴 有 色 眼 鏡 正 面 半 身 2 吋 彩 色 相 片 2 張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為 有 效 提 升 駕 駛 人 素 質 及 專 業 技 能, 充 分 發 揮 管 理 機 關 效 能, 並 符 合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84 號 解 釋 文 揭 示 隨 時 檢 討 改 進 計 程 車 管 理 制 度, 於 2004 年 起 成 立 加 強 計 程 車 安 全 管 理 專 案 小 組, 歷 經 多 次 研 商, 研 提 建 立 分 區 辦 理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前 測 驗 講 習 制 度 等 多 項 相 關 管 理 措 施, 藉 以 提 升 進 入 行 業 門 檻, 並 建 構 現 有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尊 重 職 業 之 觀 念, 充 分 發 揮 警 察 機 關 管 理 效 能 因 此, 修 正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登 記 管 理 辦 法 第 5 條 規 定 : 汽 車 駕 駛 人 申 請 辦 理 執 業 登 記, 應 先 參 加 測 驗 及 執 業 前 講 習, 並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單, 其 未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單 者, 應 重 新 申 請 辦 理 執 業 登 記 ; 前 項 測 驗 及 執 業 前 講 習 時 間 合 計 為 八 小 時 測 驗 科 目 為 執 業 相 關 法 令 及 執 業 地 之 地 理 環 境 等 二 科, 測 驗 成 績 分 別 計 算, 各 科 成 績 均 達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 測 驗 及 格 者, 始 得 參 加 執 業 前 講 習, 並 於 講 習 完 畢 後 發 給 合 格 成 績 單 ; 測 驗 與 執 業 前 講 習 及 在 職 講 習, 得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警 察 局 自 行 辦 F-108

5 理 或 委 託 同 一 測 驗 講 習 區 域 之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警 察 局, 或 相 關 機 關 ( 構 ) 團 體 辦 理 ; 測 驗 與 執 業 前 講 習 及 在 職 講 習 區 域 之 劃 分, 由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定 之 針 對 國 內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的 教 育 訓 練 上, 主 要 有 辦 理 執 業 登 記 證 前 的 職 前 講 習 測 及 取 得 執 業 登 記 證 後 的 在 職 訓 練 兩 種, 而 這 些 教 育 訓 練 目 前 均 由 各 地 方 政 府 警 察 局 自 行 訂 定 方 式 作 業 又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於 2007 年 5 月 17 日 邀 請 各 縣 市 警 察 局 及 公 ( 工 ) 會 代 表 召 開 檢 討 會 議, 建 議 事 項 說 明 如 下 : 一 目 前 分 區 測 驗 講 習 制 度 為 先 進 國 家 在 計 程 車 管 理 制 度 發 展 之 趨 勢, 經 討 論 各 與 會 代 表 均 表 支 持 至 於 在 分 區 辦 理 的 原 則 下, 如 何 提 升 並 發 揮 整 體 管 理 效 能, 並 能 顧 及 駕 駛 人 的 權 益, 為 大 家 共 同 努 力 目 標 二 分 區 範 圍 調 整 意 見 如 下 : ( 一 ) 臺 南 市 具 有 區 域 之 營 運 特 性, 是 否 需 作 區 域 調 整, 宜 再 參 酌 該 市 相 關 社 團 之 意 見, 爰 請 與 會 全 國 性 計 程 車 社 團 代 表, 依 公 會 工 會 合 作 社 之 性 質, 分 別 洽 請 各 所 屬 臺 南 市 計 程 車 社 團, 將 具 體 建 議 事 項 提 由 臺 南 市 警 察 局 轉 報 警 政 署 統 籌 辦 理 ( 二 ) 臺 東 縣 目 前 測 驗 講 習 均 委 由 花 蓮 縣 警 察 局 辦 理, 在 交 通 便 利 性 部 分, 於 規 劃 前 已 列 入 考 量, 惟 衡 量 實 務 操 作 之 問 題, 作 法 上 調 整 為 測 驗 由 臺 東 縣 自 行 辦 理, 參 測 及 格 者, 始 至 花 蓮 縣 警 察 局 參 加 講 習, 以 達 維 持 講 習 品 質, 並 兼 顧 便 利 駕 駛 人 交 通 往 返 及 行 政 成 本 效 益 三 目 前 桃 竹 苗 地 區 係 由 新 竹 縣 警 察 局 委 請 新 竹 安 駕 中 心 辦 理, 有 關 桃 園 縣 計 程 車 社 團 反 映 由 桃 園 縣 主 辦 分 區 測 驗 講 習 案, 因 新 竹 縣 警 察 局 與 該 中 心 尚 在 合 約 期 內, 不 宜 逕 行 變 更, 以 免 衍 生 違 約 問 題 ; 倘 桃 園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就 計 程 車 社 團 區 域 內 警 察 局 意 見 及 行 政 成 本 等 相 關 因 素 綜 合 考 量 後, 認 以 接 辦 為 宜 時, 可 先 著 手 前 置 作 業, 並 請 先 洽 新 竹 市 縣 及 苗 栗 縣 警 察 局, 彙 集 各 該 地 方 計 程 車 社 團 意 見, 以 為 憑 辦 之 考 量, 相 關 具 體 作 法 及 意 見 請 於 新 竹 縣 警 察 局 合 約 期 滿 前 報 警 政 署, 俾 憑 辦 理 公 告 事 宜 四 部 分 與 會 計 程 車 社 團 代 表 建 議 降 低 測 驗 門 檻 增 加 考 試 頻 次, 並 對 駕 駛 人 嚴 格 管 理 等 方 式 辦 理, 因 如 援 予 辦 理, 將 與 分 區 制 度 提 升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專 業 技 能 及 素 養 之 目 的 相 悖, 亦 即 與 未 分 區 辦 理 之 結 果 相 同, 故 暫 不 予 考 量 五 與 會 計 程 車 社 團 提 案 精 減 題 庫, 以 減 輕 參 測 人 的 壓 力 案, 鑑 於 目 前 題 庫 近 5 F-109

6 千 題, 尚 有 精 確 篩 選 空 間, 有 關 交 通 法 令 部 分 由 警 政 署 計 程 車 安 全 管 理 專 案 小 組 儘 速 辦 理 ; 地 理 環 境 部 分, 則 由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警 察 局 辦 理 另 外,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曾 自 行 實 施 汽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登 記 前 講 習 測 驗 計 畫, 其 主 要 目 的 係 希 望 藉 由 執 業 登 記 前 講 習 講 授 國 家 觀 念 交 通 法 令 人 際 關 係 肇 事 預 防 與 處 理 急 救 訓 練 等 課 程, 培 養 其 建 立 正 確 服 務 道 德 觀 念, 以 提 供 乘 客 舒 適 安 全 的 服 務, 進 而 使 臺 北 市 計 程 車 駕 駛 成 為 具 高 度 技 能 的 專 精 行 為 其 實 施 重 點 包 括 :(1) 每 期 講 習 人 數 五 十 名 ;(2) 每 期 講 習 時 間 五 天, 共 計 四 十 小 時 ;(3) 實 施 內 容 : 包 含 計 程 車 及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等 相 關 法 令 台 北 市 交 通 系 統 及 地 理 環 境 介 紹 人 際 關 係 服 務 理 念 及 禮 儀 肇 事 的 預 防 與 處 理 車 輛 保 養 及 維 修 外 語 會 話 急 救 訓 練 性 向 測 驗 等 ;(4) 作 業 方 式 : 委 託 台 北 市 汽 車 駕 駛 訓 練 中 心 辦 理 講 習 及 測 驗 (5) 業 務 分 工 : 警 察 局 負 責 有 關 預 算 之 編 列 受 理 汽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登 記 申 請 資 格 審 查 製 作 講 習 名 單 執 業 登 記 證 之 製 作 及 核 發 執 業 事 實 登 記 駕 駛 人 執 業 登 記 基 本 資 料 保 存 必 要 時 召 開 協 商 會 議 及 派 員 駐 班 等 事 宜 汽 訓 中 心 負 責 有 關 講 習 場 地 人 數 講 習 時 間 講 師 遴 聘 講 習 次 數 講 習 測 驗 規 定 學 員 請 假 規 定 講 習 教 材 編 訂 題 庫 製 作 閱 卷 作 業 合 格 及 講 習 證 明 之 發 給 等 事 宜 計 程 車 駕 駛 員 職 前 與 在 職 教 育 訓 練, 為 維 持 駕 駛 員 素 質 之 根 本 方 法 目 前 國 內 計 程 車 駕 駛 員 之 教 育 訓 練, 僅 於 取 得 執 業 登 記 證 前 之 8 小 時 測 驗 與 講 習, 內 容 相 當 有 限, 對 於 計 程 車 駕 駛 員 之 助 益 不 大, 對 提 昇 駕 駛 員 素 質 亦 相 當 有 限 以 國 外 經 驗, 計 程 車 駕 駛 員 是 非 常 專 業 且 受 尊 重 的 職 業 然 而 在 國 內, 駕 駛 員 未 受 應 有 之 重 視, 由 於 執 業 門 檻 過 低, 致 使 進 入 退 出 市 場 相 當 容 易, 計 程 車 駕 駛 員 往 往 被 認 為 是 失 業 後 再 就 業 前 的 跳 板, 造 成 營 運 市 場 呈 現 不 穩 定 狀 態 再 者, 駕 駛 員 未 具 應 備 之 專 業 知 識 與 法 律 常 識, 以 及 未 充 分 了 解 該 行 業 之 營 業 特 性 與 願 景, 皆 為 影 響 營 運 市 場 穩 定 狀 態 之 主 要 因 素 爰 此, 本 研 究 將 參 考 國 外 之 管 理 經 驗, 引 進 新 思 維 新 觀 念 新 制 度, 規 劃 設 計 適 合 國 內 計 程 車 駕 駛 員 職 前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內 容 與 實 施 方 式, 藉 由 執 業 登 記 前 之 講 習, 培 養 其 建 立 正 確 服 務 道 德 觀 念, 提 升 駕 駛 員 專 業 素 養, 使 其 具 備 專 業 知 識, 以 確 保 駕 駛 員 執 業 能 力, 才 能 促 進 計 程 車 市 場 良 性 發 展, 避 免 營 運 市 場 呈 現 不 穩 定 狀 態 參 計 程 車 駕 駛 教 育 訓 練 之 問 題 檢 討 過 去 對 於 執 業 登 記 證 的 辦 理 辦 法 並 不 清 楚, 對 於 警 察 機 關 來 說 是 一 項 負 擔, 而 目 前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已 統 一 考 試 規 則, 考 試 科 目 包 括 執 業 相 關 法 令 及 執 業 地 之 地 F-110

7 理 環 境 等 兩 科, 每 科 成 績 均 為 70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二 科 均 及 格 者 才 可 報 名 參 加 講 習 並 於 2006 年 12 月 26 日 修 正 警 察 機 關 辦 理 計 程 車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登 記 管 理 事 項 作 業 要 點, 自 2007 年 1 月 起 開 始 實 施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登 記 管 理 新 措 施 分 區 辦 理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測 驗 講 習, 有 關 測 驗 與 執 業 前 講 習 作 業 之 規 定 說 明 如 下 : 一 管 理 制 度 現 況 ( 一 ) 講 習 時 間 : 測 驗 二 小 時 講 習 六 小 時, 合 計 為 八 小 時 ( 二 ) 講 習 機 構 : 同 一 區 域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警 察 局 得 自 行 相 互 委 託 或 委 託 相 關 機 關 ( 構 ) 或 團 體 辦 理 辦 理 測 驗 講 習 之 警 察 局, 應 參 酌 各 該 區 域 內 之 報 名 人 數 場 地 容 納 人 數 等 因 素, 訂 定 測 驗 講 習 日 期 分 區 方 式 如 下 :(1) 台 北 區 : 台 北 市 台 北 縣 基 隆 市 宜 蘭 縣 ;(2) 新 竹 區 : 桃 園 縣 新 竹 市 新 竹 縣 苗 栗 縣 ;(3) 台 中 區 : 台 中 縣 台 中 市 彰 化 縣 南 投 縣 ;(4) 嘉 義 區 : 雲 林 縣 嘉 義 縣 嘉 義 市 台 南 縣 台 南 市 ; (5) 高 雄 區 : 高 雄 市 高 雄 縣 屏 東 縣 ;(6) 花 東 區 : 花 蓮 縣 台 東 縣 ; 兩 縣 可 自 行 辦 理 ;(7) 離 島 各 區 : 澎 湖 縣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自 行 辦 理 ( 三 ) 測 驗 科 目 : 為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積 極 資 格 之 審 核, 用 以 甄 選 欲 成 為 一 位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應 具 備 之 基 本 條 件 測 驗 科 目 包 括 執 業 相 關 法 令 及 執 業 地 之 地 理 環 境 等 二 科, 測 驗 成 績 分 別 計 算, 每 科 測 驗 成 績 均 以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 二 科 均 及 格 者 始 得 參 加 講 習 ; 測 驗 所 需 題 目 於 警 政 署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下 載 印 發 ( 四 ) 講 習 課 程 : 包 含 基 本 禮 儀 服 務 態 度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預 防 及 處 理 地 區 營 業 特 性 及 如 何 防 制 被 害 等 1. 評 量 標 準 : 講 習 成 績 依 出 席 情 形 及 上 課 態 度 等 為 評 量 基 準 ; 成 績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合 格 遲 到 早 退 達 十 五 分 鐘 以 上 者, 該 堂 課 視 為 缺 席 ; 未 全 程 參 加 講 習 課 程 完 畢 者, 視 為 成 績 不 合 格 2. 申 請 延 期 : 申 請 人 未 按 指 定 日 期 參 加 測 驗 執 業 前 講 習 者, 應 重 新 申 請 辦 理 執 業 登 記 但 因 故 未 能 依 指 定 日 期 參 加 執 業 前 講 習 者, 得 於 原 定 講 習 日 期 前, 向 原 申 請 之 警 察 局 申 請 延 期,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六 個 月 3. 成 績 核 發 : 申 請 人 參 加 測 驗 及 執 業 前 講 習 合 格 後, 發 給 合 格 成 績 單 申 請 人 參 加 測 驗 或 執 業 前 講 習 成 績 不 合 格 者, 發 給 不 合 格 成 績 通 知 單, 並 記 載 成 績 或 評 量 紀 錄 及 申 請 複 查 規 定 4. 複 查 成 績 : 申 請 人 申 請 複 查 本 人 之 測 驗 或 講 習 成 績 時, 應 將 原 始 測 驗 卷 或 評 量 紀 F-111

8 錄 等 影 本 提 供 給 申 請 人 如 發 現 確 有 錯 誤, 應 即 予 更 正 ( 五 ) 換 證 : 執 業 登 記 證 及 其 副 證 自 領 證 之 日 起 每 滿 三 年 換 發 一 次,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應 於 期 滿 前 後 一 個 月 內, 向 原 發 證 之 警 察 局 申 請 換 發 新 證, 逾 期 未 換 發 者, 失 其 效 力 ( 六 ) 在 職 講 習 : 直 轄 市 縣 ( 市 ) 警 察 局 對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實 施 之 在 職 講 習, 得 於 換 發 執 業 登 記 證 時 一 併 辦 理 ( 七 ) 跨 區 執 業 之 測 驗 規 定 : 依 新 修 正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登 記 管 理 辦 法 第 9 條 第 2 項 :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於 不 同 直 轄 市 縣 ( 市 ) 警 察 局 轄 區 執 業, 應 向 新 執 業 地 警 察 局 申 請 參 加 地 理 環 境 測 驗 ; 測 驗 及 格 者, 始 得 辦 理 執 業 登 記, 並 於 換 領 新 執 業 登 記 證 及 其 副 證 後, 始 得 執 業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免 予 參 加 地 理 環 境 測 驗 :(1) 於 測 驗 講 習 區 域 劃 分 前, 在 同 一 營 業 區 域 內 之 執 業 地 異 動 ;(2) 於 測 驗 講 習 區 域 劃 分 後, 曾 在 同 一 測 驗 講 習 區 域 內 參 加 測 驗 及 執 業 前 講 習 合 格 ;(3) 五 年 內 曾 於 新 執 業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警 察 局 辦 理 執 業 登 記 有 關 我 國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登 記 證 取 得 方 式, 即 職 前 教 育 訓 練 制 度, 可 參 考 圖 1 所 示 二 問 題 檢 討 ( 一 ) 測 驗 科 目 及 格 率 過 高, 未 能 有 效 達 到 篩 選 的 目 的 過 去 由 於 測 驗 題 目 過 於 簡 易, 執 業 登 記 證 考 試 的 及 格 率 經 常 超 過 90%, 未 能 有 效 篩 選 計 程 車 駕 駛 由 於 自 2007 年 1 月 起 加 入 新 的 考 試 題 目, 故 及 格 比 率 下 降 至 36.96%( 如 表 1 實 施 分 區 測 驗 情 形 ), 惟 執 業 相 關 法 令 的 及 格 率 約 80% 及 整 體 及 格 比 率 仍 然 偏 高, 未 能 有 效 達 到 篩 選 的 目 的 ( 二 ) 講 習 時 數 僅 有 6 小 時, 難 以 發 揮 教 育 訓 練 之 功 效 計 程 車 駕 駛 的 素 質 是 無 法 僅 由 考 試 篩 選 提 高, 還 是 必 須 經 過 教 育 訓 練 才 可 培 養 正 確 的 服 務 觀 念, 唯 我 國 目 前 教 育 訓 練 講 習 時 數 僅 有 6 小 時, 難 以 深 化 課 程 內 容, 更 難 以 使 駕 駛 人 對 計 程 車 產 業 有 正 確 的 認 識 F-112

9 圖 1 執 業 登 記 證 考 試 與 教 育 訓 練 流 程 現 況 表 1 實 施 分 區 測 驗 情 形 區 域 報 考 人 實 到 人 及 格 人 不 及 格 重 考 人 次 數 縣 市 別 數 數 報 到 率 數 人 數 及 格 率 數 北 宜 基 % % 312 桃 竹 苗 % % 42 中 彰 投 % % 8 雲 嘉 南 % % 3 高 高 屏 % % 44 花 東 % % 13 合 計 % % 422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2007 年 5 月 ) F-113

10 表 2 實 施 分 區 講 習 情 形 區 域 次 數 應 到 實 到 合 格 外 聘 師 合 格 率 縣 市 別 人 數 人 數 人 數 資 科 目 臺 北 市 % 2(5) 北 宜 基 % 4(5) 桃 竹 苗 % 3(6) 中 彰 投 % 2(3) 雲 嘉 南 % 0(6) 高 高 屏 % 1(6) 花 東 % 0(6) 合 計 %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2007 年 5 月 ) ( 三 ) 相 同 營 業 區 內 執 業 登 記 證 考 試 與 講 習 未 有 一 致 標 準 過 去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曾 委 託 汽 訓 中 心 代 辦 講 習 業 務, 對 駕 駛 人 施 以 五 天 講 習, 惟 同 營 業 區 內 鄰 近 縣 市, 如 : 臺 北 縣 基 隆 市 等, 則 囿 於 經 費 與 人 力 之 限 制, 僅 能 實 施 一 天 講 習 ; 且 臺 北 市 臺 北 縣 與 基 隆 市 計 程 車 執 業 登 記 證 考 試 測 驗 題 目 難 易 不 一 相 較 之 下, 駕 駛 人 前 往 臺 北 縣 基 隆 市 考 領 人 數 遽 增 有 鑑 於 此, 警 政 署 自 96 年 1 月 1 日 起 實 施 辦 理 分 區 測 驗 講 習, 以 建 立 特 定 區 域 內 之 一 致 性 標 準 化 之 作 法 與 成 效, 但 該 區 域 之 劃 分 與 交 通 部 所 定 之 營 業 區 仍 有 部 分 縣 市 不 同, 例 如 桃 園 縣 臺 南 市 臺 東 縣 等, 未 來 如 何 使 這 些 區 域 可 符 合 營 業 區 需 求, 又 可 達 到 警 政 署 分 區 目 的, 是 一 項 重 要 的 工 作 ( 四 ) 講 習 課 程 科 目 不 足, 無 法 令 駕 駛 人 具 備 專 業 服 務 知 識 目 前 講 習 科 目 由 警 察 機 關 辦 理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登 記 管 理 事 項 作 業 要 點 訂 定, 計 有 基 本 禮 儀 服 務 態 度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預 防 及 處 理 地 區 營 業 特 性 及 如 何 防 制 被 害 等 但 對 於 身 心 衛 教 常 識 客 戶 關 係 管 理 外 語 能 力 及 生 涯 規 劃 等, 卻 因 限 於 6 小 時 的 講 習 時 限, 而 須 予 以 捨 棄, 在 質 的 提 升 便 無 法 有 效 的 達 到 較 高 水 平 ( 五 ) 講 習 內 容 未 能 統 一 訂 定, 使 得 各 地 方 講 習 品 質 不 一 目 前 講 習 內 容 雖 由 警 察 機 關 辦 理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登 記 管 理 事 項 作 業 要 點 訂 定, 但 卻 是 屬 於 建 議 性 質, 各 地 方 仍 可 根 據 當 地 實 際 狀 況 規 劃 講 習 內 容, 唯 講 習 課 程 時 數 必 須 達 到 6 小 時 F-114

11 ( 六 ) 授 課 教 師 與 教 材 未 有 規 範, 難 以 確 保 教 學 品 質 目 前 警 政 署 雖 有 訂 定 講 習 大 綱 可 供 授 課 講 師 參 酌 運 用, 但 教 材 仍 未 能 統 一 製 作, 致 使 成 效 將 因 授 課 人 員 的 不 同 而 有 所 改 變, 教 學 品 質 難 以 控 管 ( 七 ) 教 育 訓 練 機 構 未 有 規 範, 難 以 確 保 學 員 權 益 目 前 警 政 署 分 區 辦 理 測 驗 講 習, 除 新 竹 縣 警 察 局 委 由 新 竹 安 駕 中 心 辦 理 外, 其 餘 區 域 仍 由 主 辦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警 察 局 負 責 所 有 事 宜, 未 來 如 須 委 託 由 民 間 機 構 辦 理, 則 須 將 委 辦 資 格 條 件 考 核 等 事 項 予 以 明 確 規 範, 使 相 關 機 構 得 以 儘 早 準 備 肆 職 前 教 育 訓 練 制 度 之 建 立 一 國 外 先 進 國 家 經 驗 參 考 許 多 先 進 國 家 在 駕 駛 人 申 請 執 業 登 記 證 前 都 有 完 整 的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舊 金 山 授 課 時 數 28 小 時 紐 約 80 或 24 小 時 新 加 坡 90 小 時 阿 德 雷 得 110 小 時, 倫 敦 的 執 業 登 記 證 平 均 取 得 時 間 甚 至 需 要 3 年 授 課 科 目 與 內 容 也 隨 者 國 情 不 同 而 有 所 差 異 國 外 計 程 車 管 理 之 經 驗, 值 得 我 國 參 考 的 是 : ( 一 ) 計 程 車 管 理 機 構 國 外 計 程 車 管 理 單 位 願 意 投 入 龐 大 的 金 費 於 計 程 車 教 育 訓 練 上, 且 較 能 落 實 相 關 計 程 車 管 理 政 策 主 要 是 因 為 先 進 國 家 大 型 城 市 對 於 計 程 車 管 理 通 常 有 一 獨 立 的 管 理 單 位, 此 管 理 單 位 的 型 式 可 能 是 公 部 門 委 員 會 或 者 是 財 團 法 人 如 : 美 國 紐 約 之 計 程 車 與 小 型 巴 士 委 員 會 (Taxi and Limousine Commission, TLC) 英 國 倫 敦 之 公 共 運 輸 處 (Public Carriage Office, PCO) 與 日 本 東 京 之 財 團 法 人 東 京 計 程 車 中 心 不 同 型 式 之 計 程 車 管 理 機 構 的 權 責 範 圍 不 同, 通 常 越 偏 向 公 部 門 性 質 的 機 構, 越 具 備 政 策 制 訂 與 行 政 裁 量 的 權 力 ; 而 越 偏 向 私 部 門, 則 需 要 政 府 授 予 權 力 或 委 託 辦 理, 才 可 行 使 職 權 我 國 之 計 程 車 管 理 單 位 為 交 通 局 內 的 一 個 科 ( 課 ), 人 力 編 組 約 10 至 20 人, 但 其 業 務 通 常 是 包 括 大 眾 運 輸 在 內, 故 實 際 處 理 計 程 車 業 務 之 承 辦 人, 僅 約 2 至 5 人, 實 難 以 達 到 監 管 之 責 任 且 直 接 與 計 程 車 有 關 的 管 理 機 構 不 僅 只 是 交 通 局, 車 輛 及 車 牌 部 分 屬 於 監 理 單 位 管 轄, 而 駕 駛 人 部 分 則 是 由 警 察 局 管 轄, 交 通 局 對 計 程 車 管 理 的 範 圍 主 要 是 排 班 點 休 息 區 與 費 率 制 訂 等 部 分, 由 於 相 同 營 業 區 涵 蓋 幾 個 縣 市, 故 真 正 對 於 計 程 車 政 策 之 制 訂, 應 該 還 是 需 要 由 交 通 部 統 籌 未 來 或 許 可 F-115

12 由 交 通 部 同 意, 在 相 同 營 業 區 之 各 縣 市 可 成 立 計 程 車 管 理 委 員 會, 協 調 辦 理 計 程 車 相 關 管 理 政 策 ( 二 ) 計 程 車 駕 駛 訓 練 學 院 教 育 訓 練 屬 於 專 業 知 識, 故 國 外 先 進 國 家 ( 英 國 美 國 與 澳 洲 等 ) 多 核 准 民 間 成 立 計 程 車 教 育 訓 練 學 院, 由 政 府 主 管 單 位 許 可 設 立 後, 即 可 對 外 招 收 學 員 美 國 紐 約 TLC 核 定 4 所 計 程 車 駕 駛 教 育 訓 練 學 院 : 1.American Master Cabbie Taxi Academy 2.H.A.N.A.C/N.Y.S. Federation of Taxi Drivers Academy, 3.Kingsborough Community College Taxi Institute, 4.LaGuardia Community College Taxi and FHV Driver Institute 美 國 舊 金 山 核 准 2 家 計 程 車 駕 駛 教 育 訓 練 學 院 : 1.Flag-A-Cab Taxi School 2.Taxi Driver Institute 政 府 部 門 需 先 制 定 駕 駛 訓 練 學 院 之 設 立 標 準 與 監 管 方 式, 以 及 針 對 教 育 訓 練 市 場 作 需 求 規 劃, 設 定 計 程 車 教 育 訓 練 經 營 權 委 辦 學 院 數, 避 免 教 育 訓 練 學 院 過 多 與 不 足 的 情 形 發 生 設 立 計 程 車 駕 駛 訓 練 學 院 具 有 以 下 優 點 : 1. 確 保 教 育 訓 練 師 資 來 源 與 品 質 2. 提 升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與 教 學 品 質 3. 減 低 政 府 負 擔 計 程 車 駕 駛 教 育 訓 練 預 算 4. 降 低 政 府 行 政 管 理 負 擔 國 外 計 程 車 駕 駛 教 育 訓 練 也 並 非 全 由 民 間 駕 駛 教 育 訓 練 學 院 執 行, 也 有 透 過 財 團 法 人 組 織, 如 : 財 團 法 人 東 京 計 程 車 中 心 另 外, 也 有 大 型 計 程 車 派 遣 公 司 基 於 車 隊 管 理 與 品 牌 競 爭 的 需 求, 亦 定 期 與 不 定 期 的 針 對 駕 駛 人 教 育 訓 練, 如 : 新 加 坡 康 福 計 程 車 公 司 臺 灣 大 車 隊 等 本 研 究 所 探 討 的 職 前 與 在 職 教 育 訓 練 制 度, 係 屬 公 部 門 對 於 整 體 計 程 車 市 場 管 制 或 服 務 品 質 提 升 之 需 要, 故 計 程 車 公 司 本 身 所 做 的 教 育 訓 練 並 不 在 本 研 究 探 討 範 圍 課 程 類 別 基 礎 認 知 營 業 技 能 服 務 技 能 表 3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類 別 與 科 目 課 程 科 目 1. 計 程 車 產 業 環 境 與 制 度 說 明 ;2. 計 程 車 與 駕 駛 人 之 意 義 與 功 能 ;3. 計 程 車 營 運 相 關 之 法 令 規 章 ;4. 計 程 車 駕 駛 服 務 態 度 ;5. 生 涯 規 劃 1. 城 市 基 礎 環 境 認 識 ;2. 城 市 街 道 路 名 認 識 ;3. 城 市 地 標 位 置 認 識 ; 4. 路 徑 規 劃 ;5. 科 技 輔 助 設 備 使 用 1. 一 般 旅 客 服 務 2. 特 殊 旅 客 服 務 3. 觀 光 旅 遊 導 覽 4. 顧 客 關 係 管 理 5. 語 言 能 力 F-116

13 安 全 保 障 1. 計 程 車 道 路 行 車 安 全 2. 事 故 處 理 暨 救 護 處 置 3. 駕 駛 與 乘 客 犯 罪 預 防 4. 計 程 車 防 衛 駕 駛 身 心 管 理 1. 職 業 病 與 健 康 知 識 2. 壓 力 管 理 二 計 程 車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基 本 上,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種 類 與 科 目 大 致 可 歸 納 如 表 3 所 示 由 文 獻 探 討 歸 納 可 知, 各 國 對 於 計 程 車 駕 駛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範 疇 不 盡 相 同, 其 所 應 具 備 之 條 件 知 識 與 技 能 也 多 有 不 同 ( 如 表 4 所 示 ) 城 市 表 4 各 國 城 市 計 程 車 駕 駛 員 職 前 教 育 訓 練 比 較 職 前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與 時 數 共 28 小 時 1. 城 市 地 理 環 境 -8 小 時 ;2. 犯 罪 預 防 -4 小 時 ;3. 車 輛 與 行 人 安 全 -4 小 舊 金 山 時 ;4. 計 程 車 相 關 法 規 -1 小 時 ;5. 加 州 車 輛 法 -1 小 時 ;6. 顧 客 關 係 ( 包 括 載 運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程 序 )-8 小 時 ; * 學 員 上 課 紀 錄 與 成 績 至 少 保 存 2 年 3 天 基 本 法 令 旅 客 接 待 道 路 狀 況 交 通 限 制 事 故 防 止 安 全 確 保 等 教 育 訓 練 種 類 包 括 : 1. 新 任 駕 駛 教 育 訓 練 : 運 輸 規 則 第 36 條 規 定, 新 任 計 程 車 駕 駛 員 必 須 接 受 3 天 的 教 育 訓 練 東 京 2. 自 主 教 育 訓 練 : 由 計 程 車 業 者 針 對 公 司 需 要, 委 託 近 代 化 中 心 辦 理, 可 分 為 2 天 或 1 天 的 教 育 訓 練 3. 命 令 教 育 訓 練 : 關 東 運 輸 局 長 有 權 命 令 計 程 車 駕 駛 員 參 加 教 育 訓 練 4. 違 規 講 習 : 違 反 法 律 規 定 而 必 須 要 參 加 之 教 育 訓 練 * 新 任 駕 駛 教 育 訓 練 每 週 1 到 週 3 開 辦, 參 加 者 須 事 先 預 約 時 間 ;2 天 的 自 主 教 育 訓 練 每 週 4 開 辦,1 天 的 自 主 教 育 訓 練 每 週 1 開 辦 90 小 時 共 上 30 堂 課, 每 堂 3 小 時 課 程 及 1 次 戶 外 見 習 課 程 內 容 大 致 分 為 : 新 加 坡 1. 法 規 2. 主 要 道 路 與 地 標 3. 物 名 稱 與 位 置 4. 駕 駛 * 一 般 討 論 ( 個 案 分 析 顧 客 服 務 全 球 衛 星 定 位 系 統 簡 易 車 輛 維 修 保 養 與 故 障 排 除 健 康 議 題 公 共 運 輸 福 利 ) 等 倫 敦 全 倫 敦 駕 駛 執 照 平 均 約 需 34 個 月, 郊 區 駕 照 平 均 約 需 26 個 月 阿 德 雷 得 台 北 市 90 小 時 課 程 訓 練 20 小 時 道 路 訓 練 駕 駛 人 可 自 行 挑 選 較 喜 愛 之 訓 練 學 校 報 名 參 加 之, 課 程 主 要 包 含 內 容 皆 包 括 下 述 主 題 : 1. 計 程 車 駕 駛 之 角 色 2. 產 業 管 制 3. 特 殊 需 求 乘 客 4. 駕 駛 員 安 全 5. 觀 光 旅 遊 及 顧 客 關 係 6. 路 徑 導 航 7. 駕 駛 員 健 康 及 壓 力 管 理 8 小 時 辦 理 執 業 登 記 前, 應 先 參 加 講 習, 並 接 受 執 業 相 關 法 令 及 執 業 地 之 地 理 環 境 道 路 狀 況 測 驗 8 小 時 的 講 習 課 程 包 括 : F-117

14 三 課 程 範 疇 1. 計 程 車 相 關 法 規 -2 小 時 ;2. 簡 易 事 故 處 理 暨 救 護 處 置 -2 小 時 ;3. 計 程 車 駕 駛 員 常 見 疾 病 與 保 健 -1 小 時 ;4. 交 通 管 理 相 關 法 規 -1 小 時 ; 5. 服 務 態 度 與 職 業 道 德 -1 小 時 ;6. 測 驗 -1 小 時 ( 一 ) 科 目 1: 提 升 相 關 法 律 知 識 1. 計 程 車 相 關 法 令 與 常 識 : 可 包 括 公 路 法 汽 車 運 輸 業 管 理 規 則 汽 車 運 輸 業 審 核 細 則 民 用 航 空 機 場 客 運 汽 車 管 理 辦 法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登 記 管 理 辦 法 計 程 車 專 用 無 線 電 臺 設 置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計 程 車 運 輸 合 作 社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等 2. 計 程 車 管 理 政 策 : 可 包 括 運 輸 政 策 白 皮 書 計 程 車 營 業 區 域 管 制 計 程 車 數 量 管 制 國 外 相 關 管 制 措 施 執 業 所 在 地 縣 市 政 府 計 程 車 管 理 政 策 等 3.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相 關 法 令 : 可 包 括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高 速 公 路 管 制 規 則 及 道 路 交 通 管 制 設 施 介 紹 等 ( 二 ) 科 目 2: 提 升 地 理 環 境 知 識 1. 執 業 所 在 地 地 理 環 境 介 紹 : 介 紹 執 業 所 在 地 之 地 理 環 境 2. 執 業 所 在 地 道 路 交 通 系 統 介 紹 : 介 紹 執 業 所 在 地 之 道 路 狀 況 交 通 建 設 及 管 理 系 統 3. 執 業 所 在 地 主 要 地 標 與 商 業 活 動 據 點 : 介 紹 執 業 所 在 地 之 主 要 建 築 物 政 府 機 關 公 共 場 所 及 商 業 活 動 據 點 等 4. 地 圖 查 閱 技 巧 : 地 圖 購 買 之 選 擇 及 使 用 技 巧 等 ( 三 ) 科 目 3: 提 升 身 心 衛 教 常 識 1.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常 見 疾 病 與 預 防 : 針 對 駕 駛 人 易 引 發 之 各 種 病 痛, 介 紹 保 健 方 法 與 預 防 之 道 2. 情 緒 管 理 : 學 習 如 何 體 察 自 己 的 情 緒 適 當 表 達 自 己 的 情 緒 合 宜 的 方 式 紓 解 情 緒 等 3. 人 身 保 險 : 介 紹 人 身 保 險 項 目 內 容 及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4. 生 涯 規 畫 : 規 劃 自 己 的 生 涯 目 標 與 生 活 方 式, 並 能 在 既 定 的 理 想 中 分 別 擬 定 近 程 中 程 與 遠 程 的 目 標 其 中 並 包 括 如 何 準 備 退 休 ( 經 濟 心 理 生 理 等 ) 退 休 時 間 規 劃 退 休 後 新 生 活 等 ( 四 ) 科 目 4: 提 升 事 故 處 理 能 力 F-118

15 1. 交 通 緊 急 狀 況 之 處 理 與 指 揮 : 重 點 在 於 事 故 發 生 號 誌 故 障 壅 塞 等 各 種 交 通 狀 況, 如 何 處 理 及 協 助 指 揮 交 通 2. 車 輛 保 險 : 介 紹 汽 車 保 險 項 目 內 容 及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3. 急 救 常 識 與 訓 練 : 瞭 解 事 故 發 生 時, 對 傷 患 應 採 取 之 急 救 措 施, 包 括 CPR 骨 折 出 血 等 基 本 急 救 訓 練 ( 五 ) 科 目 5: 加 強 客 戶 關 係 管 理 1. 客 戶 行 銷 管 理 : 運 用 行 銷 管 理 知 識, 建 立 良 好 客 戶 關 係, 提 高 營 業 績 效 2. 服 務 理 念 與 禮 儀 展 現 : 透 過 服 務 禮 儀 的 展 現, 建 立 服 務 的 人 生 觀 3. 人 際 關 係 : 瞭 解 心 理 學 人 際 關 係 運 用, 建 立 良 性 人 群 互 動 關 係 4. 執 業 道 德 與 社 會 責 任 : 透 過 駕 駛 人 對 道 德 法 律 及 社 會 責 任 的 認 知, 使 其 成 為 一 個 禮 讓 守 法 自 律 的 駕 駛 人 5. 殘 胞 協 助 : 對 殘 胞 之 應 對 技 巧 不 同 傷 殘 之 服 務 方 式 協 助 殘 胞 安 全, 使 其 順 利 抵 達 目 的 地 ( 六 ) 科 目 6: 其 他 增 進 執 業 技 能 相 關 知 識 1. 車 輛 派 遣 系 統 介 紹 : 計 程 車 輛 派 遣 方 式 先 進 技 術 以 及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之 介 紹 2. 液 化 石 油 氣 系 統 介 紹 : 介 紹 液 化 石 油 氣 系 統 改 裝 程 序 加 氣 站 位 置 等 3. 防 衛 駕 駛 : 安 全 防 衛 駕 駛 的 技 術 及 平 穩 舒 適 的 駕 駛 要 領 4. 車 輛 保 養 與 維 修 : 車 輛 保 養 方 法 與 故 障 排 除 5. 心 理 學 與 犯 罪 預 防 6. 自 我 防 衛 ( 七 ) 科 目 7: 提 升 外 語 能 力 1. 計 程 車 英 語 : 因 應 都 市 國 際 化, 培 養 駕 駛 人 具 備 基 本 應 對 之 外 語 能 力, 以 提 升 國 際 形 象 2. 計 程 車 日 語 : 因 應 都 市 國 際 化, 培 養 駕 駛 人 具 備 基 本 應 對 之 外 語 能 力, 以 提 升 國 際 形 象 ( 八 ) 科 目 8: 生 涯 規 劃 F-119

16 1. 執 業 期 間 之 財 務 規 劃 : 收 入 與 成 本 支 出 分 配, 培 養 駕 駛 人 具 備 理 財 觀 念, 減 低 掉 入 財 務 窘 境 之 風 險 2. 退 休 規 劃 : 教 導 規 劃 退 休 生 活 與 職 業 年 限, 給 予 駕 駛 人 具 備 正 確 退 休 生 活 保 障 觀 念 四 職 前 教 育 訓 練 規 劃 構 想 職 前 教 育 訓 練 的 目 的 主 要 在 於 提 升 計 程 車 駕 駛 應 有 之 認 知 技 能 與 服 務 水 準, 另 外, 職 前 教 育 訓 練 亦 為 駕 駛 人 進 入 計 程 車 業 的 管 制 手 段 在 理 想 的 課 程 安 排 下, 為 了 達 到 教 育 訓 練 目 的 所 設 計 的 教 育 訓 練 制 度, 需 要 能 減 少 社 會 支 付 成 本 最 小 下 達 到 最 大 社 會 淨 效 益 ( 一 ) 職 前 教 育 訓 練 制 度 關 鍵 1. 職 業 汽 車 駕 駛 執 照 取 得 : 對 於 執 業 登 記 證 考 試 報 名 資 格 之 限 制, 基 本 上 國 內 外 皆 規 定 須 先 取 得 職 業 汽 車 駕 駛 執 照 由 於 國 外 在 執 業 登 記 證 考 試 前, 大 多 需 要 接 受 28 小 時 以 上 之 教 育 訓 練, 且 在 報 名 教 育 訓 練 的 資 格 要 求, 大 多 也 需 要 先 具 備 執 業 汽 車 駕 駛 執 照 對 於 執 業 登 記 證 考 試 前, 英 國 與 日 本 甚 至 還 規 定 需 有 3 年 以 上 的 駕 駛 經 驗 才 能 報 考 我 國 營 業 車 輛 以 營 業 小 客 車 ( 即 計 程 車 ) 佔 48.83% 最 多, 其 次 為 營 業 大 貨 車 佔 35.27% 而 職 業 駕 照 以 職 業 小 型 車 駕 照 之 38.44% 最 多, 職 業 大 貨 車 駕 照 之 28.71% 次 之 駕 駛 執 照 持 用 之 條 件 管 制 並 非 決 定 市 場 供 給 的 有 效 方 法, 從 事 職 業 駕 駛 所 需 之 體 力 本 身 意 願 與 競 爭 能 力 運 輸 業 市 場 機 制 的 影 響 應 更 大 2. 執 業 登 記 證 考 試 : 國 外 對 於 執 業 登 記 證 考 試 前, 需 先 至 許 可 之 教 育 訓 練 學 院 或 指 定 之 委 辦 機 關 進 行 教 育 訓 練, 當 受 訓 核 可 後 即 可 取 得 學 院 所 頒 發 之 畢 業 證 書, 向 管 理 機 關 申 請 執 業 登 記 證 時, 則 需 檢 附 該 畢 業 證 書 我 國 現 況 制 度 恰 好 和 國 外 相 反, 我 國 計 程 車 駕 駛 申 請 執 業 登 記 證 時, 是 採 取 先 考 試 後 講 習 方 式, 此 乃 為 了 避 免 講 習 是 為 了 考 試 之 嫌 3.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的 安 排 大 致 可 分 為 兩 類, 第 一 類 是 做 為 執 業 登 記 證 考 試 報 名 前 之 資 格 ; 第 二 類 是 執 業 登 記 證 考 試 通 過 後 由 政 府 辦 理 之 講 習 4. 臨 時 執 業 登 記 證 取 得 : 美 國 紐 約 舊 金 山 與 澳 洲 等 採 用 臨 時 執 業 登 記 證 制 度, 但 細 究 其 目 的 可 能 不 太 一 致 我 國 計 程 車 駕 駛 進 出 產 業 的 機 率 頗 高, 亦 即 多 數 計 程 車 駕 駛 在 進 入 產 業 時 已 經 有 退 出 產 業 的 想 法, 僅 將 計 程 車 司 機 職 業 做 為 臨 時 性 考 量, 若 有 機 會 則 會 轉 業 至 其 他 職 業 若 採 取 臨 時 執 業 登 記 F-120

17 證 制 度, 經 過 一 定 期 間 試 用 期 後 的 評 鑑, 才 可 取 得 職 業 駕 駛 登 記 證, 成 為 正 式 計 程 車 駕 駛 執 業 登 記 證 臨 時 執 照 有 以 下 幾 點 用 意 :(1) 道 路 訓 練 之 臨 時 證 照 (2) 在 正 式 執 業 登 記 正 取 得 前 之 臨 時 措 施 (3) 學 習 道 路 環 境 知 識 (4) 熟 悉 駕 駛 技 能 (5) 培 養 服 務 態 度 (6) 由 計 程 車 駕 駛 自 我 檢 視 是 否 適 合 此 行 業 5. 執 業 登 記 證 取 得 : 依 據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七 項 規 定 之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登 記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條, 汽 車 駕 駛 人 以 從 事 計 程 車 駕 駛 為 業 者, 應 於 執 業 前 向 執 業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警 察 局 申 請 辦 理 職 業 登 記, 領 有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登 記 證 及 其 副 證, 始 得 執 業 該 管 理 辦 法 第 七 條, 汽 車 駕 駛 人 應 於 領 得 合 格 成 績 單 六 個 月 內 檢 附 合 格 成 績 單 及 執 業 事 實 證 明 文 件, 向 原 申 請 之 警 察 局 辦 妥 執 業 登 記, 始 發 給 執 業 登 記 證 及 其 副 證 國 外 對 於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亦 有 類 似 規 定, 即 取 得 執 業 登 記 證 之 駕 駛 人 始 得 經 營 計 程 車 伍 結 論 與 建 議 一 我 國 目 前 計 程 車 駕 駛 員 總 數 高 達 13 萬 餘 人, 不 僅 人 數 龐 大, 組 成 份 子 教 育 程 度 迴 異, 生 活 背 景 更 是 超 乎 想 像 的 複 雜 依 據 警 政 署 的 分 析, 具 刑 案 資 料 的 計 程 車 駕 駛 員 人 數 高 達 3.6 萬 人, 大 約 每 10 個 就 有 2.7 人 要 如 何 設 計 一 個 制 度 一 套 課 程, 具 備 足 夠 的 彈 性 與 深 度, 廣 泛 適 用 在 這 樣 的 一 個 族 群, 是 本 研 究 之 主 要 目 的 二 協 助 計 程 車 駕 駛 員 提 昇 服 務 態 度 與 技 能, 進 而 創 造 更 多 的 營 收 與 成 就 感, 是 啟 動 良 性 循 環 的 關 鍵 動 能, 也 是 本 研 究 最 艱 鉅 的 挑 戰 之 一 本 研 究 深 入 了 解 計 程 車 產 業, 表 面 上 計 程 車 產 業 嚴 重 供 給 過 剩, 空 車 率 高 達 六 成, 但 真 正 符 合 乘 客 需 要 的 計 程 車 服 務 其 實 是 嚴 重 供 不 應 求 整 個 台 灣 社 會 不 斷 提 昇 與 進 步, 計 程 車 產 業 卻 繼 續 提 供 不 符 消 費 者 需 要 的 服 務, 當 然 會 不 斷 流 失 顧 客 三 深 入 接 觸 代 表 我 國 計 程 車 產 業 的 民 間 組 織, 如 職 業 駕 駛 工 會 計 程 車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計 程 車 合 作 社 聯 合 會 等, 可 發 現 其 長 期 以 來 的 發 展 就 非 常 不 健 全 要 結 合 什 麼 樣 的 民 間 組 織, 才 能 有 效 推 動 職 前 與 在 職 教 育 訓 練 制 度, 避 免 流 於 形 式, 更 要 避 免 劣 幣 驅 逐 良 幣, 也 是 本 研 究 一 個 相 當 有 挑 戰 的 課 題 四 懂 得 多 少 不 重 要, 懂 得 如 何 學 習, 就 會 有 足 夠 的 知 識, 從 另 一 個 角 度 是 傳 授 多 少 知 識 其 實 不 重 要, 教 會 他 們 如 何 學 習, 他 們 就 會 有 足 夠 的 知 識 現 有 這 13 萬 餘 計 程 車 駕 駛 員, 不 乏 5 年 甚 至 10 年 以 上 的 執 業 經 驗 者 但 深 入 接 觸 發 現, 多 數 都 是 5 個 一 年 經 驗 10 個 一 年 經 驗, 早 就 停 止 學 習 成 長, F-121

18 普 遍 充 斥 負 面 思 考 自 以 為 是 怨 天 尤 人 的 心 態 如 何 在 課 程 中 重 新 點 燃 計 程 車 駕 駛 員 的 學 習 熱 忱, 注 入 正 面 積 極 樂 觀 敬 業 的 新 思 維, 將 是 另 一 個 重 要 的 挑 戰 參 考 文 獻 1.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強 化 計 程 車 駕 駛 員 人 執 業 管 理 計 畫,2004 年 12 月 2. 史 習 平, 日 本 新 加 坡 計 程 車 經 營 管 理 考 察 報 告,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出 版, 2000 年 12 月 3. 史 習 平 翁 美 娟 王 穆 衡, 計 程 車 駕 駛 員 教 育 訓 練 制 度 之 初 探,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2005 年 12 月 4. 李 佳 蓉, 以 法 律 經 濟 觀 點 論 前 科 與 就 業 : 以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禁 業 規 定 為 例, 國 立 台 北 大 學 犯 罪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7 年 1 月 5 日 5. 周 文 生,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專 業 證 照 制 度 之 研 究, 交 通 學 報 第 五 卷 第 二 期, 91 至 118 頁,2005 年 12 月 6. 林 豐 福 張 開 國 葉 祖 宏, 我 國 執 業 駕 駛 執 照 考 領 及 持 用 有 效 條 件 管 理 之 探 討, 九 十 三 年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與 執 法 國 際 研 討 會,2004 年 9 月 7. Stenning, P. C. Fare Game, Fare Cop: Victimization of, and Policing by, Taxi Drivers in Three Canadian Cities. Ottawa: Research Statistics and Evaluation Directorate.Victorian, Wong, S. C. and Yang, H. Network Model of Urban Taxi Service: Improved Algorithm, Transportation Research Record, Vol. 1623, 1998, pp F-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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