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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ompany LOGO 各 類 所 得 扣 繳 法 令 與 實 務 - 含 新 修 正 法 令 規 定 及 違 章 案 例 財 政 部 臺 灣 省 北 區 國 稅 局 桃 園 縣 分 局 2011 年 12 月

2 Contents 簡 報 大 綱 各 類 所 得 扣 繳 法 令 介 紹 新 修 正 法 規 及 新 頒 函 釋 ( 令 ) 違 章 案 例 解 析 4 扣 繳 申 報 實 務 注 意 事 項

3 1/84 意 義 : 在 年 度 進 行 中, 對 屬 於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所 得 應 課 稅 且 應 扣 繳 所 得 類 目, 在 所 得 發 生 時, 扣 繳 義 務 人 依 照 規 定 的 扣 繳 率, 向 所 得 人 扣 繳 稅 款, 並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向 國 庫 繳 納 故 境 外 所 得 免 稅 ( 含 定 額 免 稅 部 分 租 稅 協 定 減 免 ) 所 得 毋 須 辦 理 扣 繳 作 用 : 1. 確 實 掌 握 所 得 資 料 2. 使 國 庫 收 入 平 均 分 配, 便 利 調 度 3. 減 輕 納 稅 義 務 人 集 中 繳 稅 的 痛 苦 感 4. 控 制 稅 源, 確 保 稅 收

4 2/84 法 源 依 據 - 所 得 稅 法 第 2 條 凡 有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所 得 之 個 人, 應 就 其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之 所 得, 依 本 法 規 定, 課 徵 綜 合 所 得 稅 非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而 有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所 得 者,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其 應 納 稅 額, 分 別 就 源 扣 繳 扣 繳 制 度 流 程 紹 :( 口 訣 : 扣 繳 填 報 送 )

5 3/84 扣 繳 義 務 原 理 所 89 所 細 82 扣 繳 單 位 扣 繳 義 務 人 給 付 實 際 轉 帳 匯 撥 實 際 轉 帳 匯 撥 所 薪 扣 各 類 扣 標 所 8 88 納 稅 義 務 人 居 住 者 非 居 住 者 ; 扣 繳 率 所 扣 繳 稅 款 繳 納 與 申 報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所 得 且 屬 扣 繳 範 圍 所 得 營 利 所 得 外 資 執 業 所 得 薪 資 所 得 利 息 所 得 租 賃 所 得 權 利 金 所 得 競 技 競 賽 機 會 中 獎 所 得 退 職 所 得 其 他 所 得 在 境 內 無 PE 之 外 國 營 利 事 業

6 4/84 扣 繳 名 詞 扣 繳 義 務 人 與 納 稅 義 務 人 ( 所 )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所 得 ( 所 8) 扣 繳 範 圍 所 得 ( 所 88) 不 須 辦 理 扣 繳 之 所 得 免 納 所 得 稅 之 所 得 ( 所 4) 非 屬 扣 繳 範 圍 之 所 得 ( 所 得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60) 未 達 起 扣 點 之 所 得 ( 各 類 所 得 扣 繳 率 標 準 13) 免 予 扣 繳 之 所 得 ( 所 得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83) 給 付 ( 所 得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82) 申 報 期 限 ( 所 89(3) 所 92)

7 扣 繳 義 務 人 ( 即 應 扣 繳 稅 款 者 違 反 扣 繳 規 定 應 受 罰 者 )( 所 ) 公 司 合 作 社 獨 資 或 合 夥 組 織 : 負 責 人 機 關 團 體 學 校 : 責 應 扣 繳 單 位 主 管 事 業 : 負 責 人 破 產 財 團 : 破 產 管 理 人 執 行 業 務 : 執 行 業 務 者 境 內 無 分 支 機 構 : 營 業 代 理 人 或 給 付 人 信 託 財 產 : 受 託 人 5/84

8 納 稅 義 務 人 ( 取 得 所 得 應 申 報 或 繳 稅 者 ) ( 所 )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有 住 所, 並 經 常 居 住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者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無 住 所, 而 於 一 課 稅 年 度 內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留 合 計 滿 183 天 者 非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總 機 構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外 之 營 利 事 業 受 益 人 或 受 託 人 6/84

9 7/84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所 得 ( 所 得 稅 法 第 8 條 ) 營 利 所 得 : 取 得 地 ( 取 自 境 內 公 司 合 作 社 獨 資 合 夥 事 業 之 股 利 或 盈 餘 ) 勞 務 報 酬 : 勞 務 提 供 地 在 境 內 提 供 勞 務 利 息 所 得 : 取 得 地 ( 取 自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境 內 法 人 境 內 居 住 個 人 所 支 付 之 利 息 ) 租 賃 所 得 : 財 產 所 在 地 ( 境 內 財 產 因 租 賃 而 取 得 之 租 金 ) 權 利 金 所 得 : 使 用 地 ( 境 內 提 供 他 人 使 用 ) 競 技 競 賽 及 機 會 中 獎 所 得 : 舉 辦 地 ( 所 在 地 在 境 內 ) 工 商 農 林 漁 牧 礦 冶 等 業 之 盈 餘 :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經 營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取 得 之 其 他 收 益 : 取 得 地 ( 在 境 內 取 得 )

10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所 得 & 扣 繳 範 圍 所 得 8/84 十 大 類 所 得 範 圍 (1) 居 住 者 : 免 扣 繳 (2) 非 居 住 者 : 就 源 扣 繳

11 9/84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所 得 & 扣 繳 範 圍 所 得 十 大 類 所 得 範 圍 - 申 報 納 稅 - 申 報 納 稅 25 總 機 構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但 在 境 內 經 營 國 際 運 輸 承 包 營 建 工 程 提 供 技 術 服 務 或 出 租 機 器 設 備 之 營 利 事 業 ; 26 國 外 影 片 事 業

12 10/84 不 須 辦 理 扣 繳 之 所 得 (1) ---- 免 納 所 得 稅 之 所 得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傷 害 或 死 亡 之 損 害 賠 償 金, 及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規 定 取 得 之 賠 償 金 勞 工 因 職 業 災 害 喪 失 工 作 能 力 受 領 之 工 資 補 償 免 稅 ( 財 政 部 84 年 11 月 15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因 醫 療 糾 紛 取 得 醫 生 給 付 之 慰 問 金 如 為 傷 害 賠 償 可 免 稅 ( 財 政 部 67 年 7 月 21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13 11/84 不 須 辦 理 扣 繳 之 所 得 (2) ---- 免 納 所 得 稅 之 所 得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個 人 因 執 行 職 務 而 死 亡, 其 遺 族 依 法 令 或 規 定 領 取 之 撫 卹 金 或 死 亡 補 償 個 人 非 因 執 行 職 務 而 死 亡, 其 遺 族 依 法 令 或 規 定 一 次 或 按 期 領 取 之 撫 卹 金 或 死 亡 補 償, 應 以 一 次 或 全 年 按 期 領 取 總 額, 與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退 職 所 得 合 計, 其 領 取 總 額 以 不 超 過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9 類 規 定 減 除 之 金 額 為 限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3 項 個 人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中, 如 有 一 次 給 付 之 撫 恤 金 或 死 亡 補 償, 超 過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之 部 分, 得 僅 以 半 數 作 為 當 年 度 所 得 ( 屬 其 他 所 得 ), 其 餘 半 數 免 稅

14 12/84 不 須 辦 理 扣 繳 之 所 得 (3) ---- 免 納 所 得 稅 之 所 得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3 款 個 人 稿 費 版 稅 樂 譜 作 曲 編 劇 漫 畫 及 講 演 之 鐘 點 費 之 收 入 但 全 年 合 計 數 以 不 超 過 18 萬 元 為 限 ( 所 得 格 式 代 號 9B-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 所 得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8 條 之 5 1. 所 稱 稿 費 樂 譜 作 曲 編 劇 漫 畫 等 收 入, 指 以 本 人 著 作 或 翻 譯 之 文 稿 樂 譜 樂 曲 劇 本 及 漫 畫 等, 讓 售 與 他 人 出 版 或 自 行 出 版 或 在 報 章 雜 誌 刊 登 之 收 入 2. 所 稱 版 稅, 指 以 著 作 交 由 出 版 者 出 版 銷 售, 按 銷 售 數 量 或 金 額 之 一 定 比 例 取 得 之 所 得

15 13/84 不 須 辦 理 扣 繳 之 所 得 (4) ---- 免 納 所 得 稅 之 所 得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公 私 機 關 團 體 事 業 及 各 級 學 校, 聘 請 學 者 專 家 專 題 演 講 所 發 給 之 鐘 點 費,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23 款 規 定 之 講 演 鐘 點 費, 可 免 納 所 得 稅, 但 如 與 稿 費 版 稅 樂 譜 作 曲 編 劇 漫 畫 等 全 年 合 計 數, 超 過 新 臺 幣 180,000 元 以 上 部 分, 不 在 此 限 三 公 私 機 關 團 體 事 業 及 各 級 學 校, 開 課 或 舉 辦 各 項 訓 練 班 講 習 會, 及 其 他 類 似 性 質 之 活 動, 聘 請 授 課 人 員 講 授 課 程, 所 發 給 之 鐘 點 費,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3 類 所 稱 之 薪 資 所 得 該 授 課 人 員 並 不 以 具 備 教 授 ( 包 括 副 教 授 講 師 助 教 等 ) 或 教 員 身 分 者 為 限 薪 資 所 得 50( 授 課 鐘 點 費 ): 照 排 定 課 程 上 課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9B( 講 演 鐘 點 費 ): 於 公 眾 集 會 場 所 之 專 題 演 講

16 不 須 辦 理 扣 繳 之 所 得 (5) 非 屬 扣 繳 範 圍 之 所 得 ( 未 列 入 ( 未 列 入 88 扣 繳 範 圍 之 所 得 ) 營 利 所 得 分 配 予 居 住 者 個 人 或 總 機 構 在 境 內 法 人 之 股 利 總 額 及 盈 餘 總 額 一 時 貿 易 之 盈 餘 緩 課 股 票 自 力 耕 作 漁 牧 林 礦 之 所 得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 14 第 1 項 第 7 類 ) ( 各 類 所 得 扣 繳 率 標 準 13) 境 內 居 住 個 人 如 每 次 應 扣 稅 額 不 超 過 2,000 元 免 予 扣 繳, 但 分 離 課 稅 所 得 仍 應 扣 繳 ( 短 票 債 券 中 獎 ) 居 留 滿 183 天 之 大 陸 人 民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扣 繳 義 務 人 對 同 一 納 稅 義 務 人 全 年 给 付 所 得 不 超 過 1000 元 得 免 列 單 申 報 未 達 起 扣 點 之 所 得 ( 各 類 所 得 扣 繳 率 標 準 14/84

17 不 須 辦 理 扣 繳 之 所 得 (6) 未 達 起 扣 點 之 所 得 ( 續 ) 15/84 小 額 給 付 免 扣 繳 之 適 用 對 象 以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為 限 ( 財 政 部 85/10/2 台 財 稅 第 號 ) 依 照 各 類 所 得 扣 繳 率 標 準 第 11 條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如 有 前 項 規 定 以 外 之 所 得, 扣 繳 義 務 人 每 次 應 扣 繳 稅 額 不 超 過 新 台 幣 2,000 元 者, 免 予 扣 繳 所 稱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係 指 所 得 稅 法 第 7 條 規 定 之 自 然 人, 包 括 執 行 業 務 者 個 人 小 額 給 付 免 扣 繳 之 適 用 對 象 包 括 執 行 業 務 者 設 立 之 事 務 所 ( 財 政 部 86/1/9 台 財 稅 第 號 )

18 16/84 免 予 扣 繳 之 所 得 之 例 外 規 定 (1) 依 所 88 應 扣 繳 所 得 如 依 4 免 納 所 得 稅 者, 應 免 予 扣 繳 但 採 定 額 免 稅 者, 超 過 起 扣 點 部 分 仍 應 扣 繳 銀 行 業 貸 放 款 之 利 息 所 得 營 利 事 業 依 法 開 立 發 票 之 佣 金 租 賃 及 權 利 金 收 入 保 險 業 依 保 險 法 第 146 條 規 定 辦 理 貸 放 款 業 務 之 利 息 所 得, 可 適 用 所 得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83 條 第 2 項 規 定, 免 予 扣 繳 ( 財 政 部 96/4/16 台 財 稅 ) 銀 行 同 業 間 存 款 或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在 銀 行 存 款 之 利 息 所 得, 利 息 給 付 單 位, 得 依 照 所 得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83 條 第 2 項 規 定, 免 予 扣 繳 所 得 稅 款 ( 財 政 部 72/11/29 台 財 稅 第 號 )

19 免 予 扣 繳 之 所 得 之 例 外 規 定 (2) 下 列 分 離 課 稅 所 得 雖 未 達 起 扣 點 仍 應 扣 繳 :( 扣 繳 率 標 準 13) 1. 短 期 票 券 到 期 兌 償 金 額 超 過 首 次 發 受 價 格 部 分 之 利 息 2. 依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或 不 動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規 定 發 行 之 受 益 證 券 或 資 產 基 礎 證 券 分 配 之 利 息 3. 公 債 公 司 債 或 金 融 債 券 之 利 息 4. 前 三 款 有 價 證 券 或 短 期 票 券 從 事 附 條 件 交 易, 到 期 贖 回 金 額 超 過 原 買 入 金 額 部 分 之 利 息 5. 政 府 舉 辦 之 獎 券 中 獎 獎 金 及 告 發 或 檢 舉 獎 金 6. 與 證 券 商 或 銀 行 從 事 結 構 型 商 品 交 易 之 所 得 17/84

20 18/84 免 予 扣 繳 之 所 得 之 例 外 規 定 (3) 自 起 分 離 課 稅 所 得 扣 繳 率 修 正 如 下 1 短 票 利 息 2 受 益 證 券 利 息 3 公 債 公 司 債 利 息 4 附 條 件 交 易 5 政 府 獎 券 獎 金 6 結 構 型 商 品 居 住 者 10% 不 變 10% 10% 不 變 10% 20% 不 變 10% 非 居 住 者 15% 15% 15% 15% 20% 不 變 15%

21 19/84 開 了 發 票, 不 用 扣 繳? 甲 公 司 給 付 B 公 司 借 款 利 息 已 取 具 乙 公 司 開 立 之 發 票 是 否 免 列 單? A: 依 所 得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83 條 第 2 項,A 公 司 應 開 立 利 息 所 得 扣 繳 憑 單 予 B 公 司 且 無 小 額 免 扣 繳 之 規 定 營 利 事 業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因 買 方 延 遲 付 款 而 加 收 之 利 息, 依 賦 稅 署 75 年 5 月 30 日 臺 稅 二 發 第 號 書 函 規 定, 應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交 付 買 方, 則 買 方 給 付 該 項 利 息 可 免 依 現 行 各 類 所 得 扣 繳 率 標 準 之 規 定 扣 繳 所 得 稅 款 ( 財 政 部 臺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銷 售 額 為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所 收 取 之 全 部 代 價, 包 括 營 業 人 在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價 額 外 收 取 之 一 切 費 用, 營 業 稅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已 有 規 定,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因 買 方 延 遲 付 款 而 加 收 之 利 息, 係 屬 上 開 稅 法 規 定 之 銷 售 範 圍, 應 於 加 收 利 息 時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課 徵 營 業 稅 (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臺 稅 二 發 字 第 號 書 函 )

22 給 付 & 給 付 時 定 義 給 付 : 扣 繳 義 務 人 以 應 課 稅 之 所 得 支 付 予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法 律 行 為 給 付 之 發 生, 即 為 應 課 稅 所 得 之 發 生, 表 示 納 稅 義 務 之 確 定 與 扣 繳 義 務 之 確 定 給 付 時 : 指 扣 繳 義 務 人 以 應 稅 所 得 支 付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法 律 行 為 發 生 時 而 言 給 付 型 態 ( 所 得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82) 20/84 實 際 給 付 : 以 現 金 財 物 或 實 物 直 接 交 付 所 得 人 轉 帳 給 付 : 將 所 得 轉 入 所 得 者 帳 戶 ( 如 公 司 於 發 薪 日 將 薪 水 轉 入 員 工 銀 行 帳 戶 ) 匯 撥 給 付 : 將 所 得 以 匯 兌 或 郵 政 劃 撥 方 式 支 付 視 同 給 付 : 股 東 會 決 議 分 配 盈 餘 日 起, 因 尚 未 通 知 致 股 東 無 法 來 領 股 利, 或 已 通 知 惟 股 東 仍 未 來 領, 於 6 個 月 內 尚 未 給 付, 則 視 同 給 付

23 給 付 相 關 函 釋 21/84 以 非 即 期 支 票 給 付 之 所 得 扣 繳 規 定 營 利 事 業 以 非 即 期 支 票 給 付 應 扣 繳 範 圍 之 所 得, 應 由 扣 繳 義 務 人 於 該 支 票 所 載 發 票 日, 依 法 扣 繳 所 得 稅 個 人 應 於 該 支 票 所 載 發 票 日 所 屬 年 度 計 入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 惟 如 其 屆 期 向 銀 行 提 示 未 獲 兌 現, 依 收 付 實 現 原 則, 准 俟 實 際 清 償 時 列 為 清 償 年 度 之 所 得 ( 財 政 部 95/9/1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

24 財 政 部 98 年 11 月 5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公 司 辦 理 員 工 紅 利 轉 增 資 發 行 股 票, 自 99 年 1 月 1 日 起, 應 於 交 付 股 票 日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88 條 規 定 辦 理 扣 繳 所 稱 交 付 股 票 日 : 22/84 1. 股 票 之 交 付 採 帳 簿 劃 撥 者, 為 公 司 或 其 代 理 機 構 指 定 之 帳 簿 劃 撥 交 付 日 2. 非 採 帳 戶 劃 撥 者, 為 公 司 或 其 代 理 機 構 規 定 可 領 取 股 票 之 首 日

25 23/84 各 類 所 得 扣 繳 率 身 分 別 所 得 種 類 營 利 所 得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薪 資 所 得 境 內 居 住 個 人 有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營 利 事 業 與 團 體 免 扣 繳 ( 股 利 憑 單 申 報 ) 10% 以 全 月 給 付 總 額 按 下 列 方 式 擇 一 扣 繳 : ( 一 )5% ( 二 ) 按 薪 資 所 得 扣 繳 稅 額 表 查 表 金 額 扣 繳 ( 三 ) 兼 職 所 得 及 非 每 月 給 付 之 薪 資, 得 按 給 付 額 扣 取 5%,, 免 併 入 全 月 給 付 總 額 (100/1/1 後 改 每 次 給 付 不 超 過 68,500 元 免 扣, 超 過 全 數 扣 5%) 非 境 內 居 住 個 人 無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之 營 利 事 業 與 團 體 20% 20%( 稿 費 版 稅 等 每 次 給 付 不 超 過 5,000 元 免 扣 繳 ) 以 全 月 薪 資 給 付 總 額 按 下 列 方 式 扣 繳 : ( 一 ) 在 行 政 院 核 定 每 月 基 本 工 資 1.5 倍 以 下 者, 按 給 付 額 扣 取 6% ( 二 ) 超 過 行 政 院 核 定 每 月 基 本 工 資 1.5 倍 者, 按 給 付 額 扣 取 18% *100 年 基 本 工 資 1.5 倍 為 26,820 元

26 24/84 各 類 所 得 扣 繳 率 利 息 所 得 ( 一 )98 年 12 月 31 日 以 前 : 1 10% 2 短 期 票 券 利 息 20% 3 依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及 不 動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規 定 發 行 之 受 益 證 券 或 資 產 基 礎 證 券 分 配 之 利 息 6% ( 二 )99 年 1 月 1 日 起 :10% ( 一 )98 年 12 月 31 日 以 前 : 1 20% 2 短 期 票 券 利 息 20% 3 依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及 不 動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規 定 發 行 之 受 益 證 券 或 資 產 基 礎 證 券 分 配 之 利 息 6% ( 二 )99 年 1 月 1 日 起 1 20% 2 短 期 票 券 利 息 到 期 兌 償 金 額 超 過 首 次 發 售 價 格 部 分 之 利 息 15% 3 依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或 不 動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規 定 發 行 之 受 益 證 券 或 資 產 基 礎 證 券 分 配 之 利 息 15% 4 公 債 公 司 債 或 金 融 債 券 之 利 息 15% 5 以 上 揭 有 價 證 券 或 短 期 票 券 從 事 附 條 件 交 易, 到 期 賣 回 金 額 超 過 原 買 回 金 額 部 分 之 利 息 15%

27 25/84 各 類 所 得 扣 繳 率 租 金 權 利 金 競 技 競 賽 機 會 中 獎 之 獎 金 或 給 與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自 力 耕 作 漁 牧 林 礦 所 得 退 職 所 得 減 除 定 額 免 稅 後 按 6% 扣 繳 減 除 定 額 免 稅 後 按 18% 扣 繳 (98 年 12 月 31 日 以 前 20%) 其 他 所 得 10% 20% 10% 20% ( 一 )10% ( 二 ) 政 府 舉 辦 之 獎 券 中 獎 獎 金, 不 超 過 2,000 元 者 免 扣 繳, 超 過 2,000 元 者 全 額 扣 繳 20% 免 予 扣 繳 ( 申 報 納 稅 免 予 扣 繳 ( 申 報 納 稅 免 扣 繳 ( 應 列 單 申 報 納 稅 ) 申 報 納 稅 ) 應 列 單 ) ( 一 )20% ( 二 ) 政 府 舉 辦 之 獎 券 中 獎 獎 金, 不 超 過 2,000 元 者 免 扣 繳, 超 過 2,000 元 者 全 額 扣 繳 20% ( 一 )97 年 3 月 6 日 以 前 : 1 個 人 : 按 35% 申 報 納 稅 2 營 利 事 業, 按 25% 申 報 納 稅 ( 二 )97 年 3 月 7 日 以 後 : 個 人 及 營 利 事 業 按 20% 申 報 納 稅 按 20% 申 報 納 稅 (97 年 3 月 6 日 以 前 按 35% 申 報 納 稅 個 人 : 按 20% 申 報 納 稅 ( 一 ) 個 人 : 按 ( 二 ) 營 利 事 業 : 按 20% 扣 繳

28 申 報 期 限 免 扣 繳 憑 單 ( 所 89 第 3 項 ) 機 關 團 體 學 校 事 業 破 產 財 團 或 執 行 業 務 者 每 年 所 給 付 應 扣 繳 稅 款 所 得, 及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10 類 其 他 所 得, 因 未 達 起 扣 點, 或 因 不 屬 扣 繳 範 圍 而 未 扣 繳 稅 款 者, 應 於 每 年 1 月 底 列 單 申 報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 並 應 於 2 月 10 日 前 填 發 免 扣 繳 憑 單 予 納 稅 義 務 人 扣 繳 憑 單 ( 所 92) 26/84 扣 繳 義 務 人 應 於 每 月 10 日 前 將 上 一 月 內 所 扣 稅 款 向 國 庫 繳 清, 並 於 每 年 1 月 底 前 將 上 1 年 內 扣 繳 各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稅 款 數 額, 開 具 扣 繳 憑 單, 彙 報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查 核 ; 並 應 於 2 月 10 日 前 將 扣 繳 憑 單 填 發 納 稅 義 務 人 但 營 利 事 業 有 解 散 廢 止 合 併 或 轉 讓, 或 機 關 團 體 裁 撤 變 更 時, 扣 繳 義 務 人 應 隨 時 就 已 扣 繳 稅 款 數 額, 填 發 扣 繳 憑 單, 並 於 10 日 內 向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申 報

29 申 報 期 限 27/84 扣 繳 憑 單 ( 所 92) 非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或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無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之 營 利 事 業, 有 第 88 條 規 定 各 類 所 得 時, 扣 繳 義 務 人 應 於 代 扣 稅 款 之 日 起 10 日 內, 將 所 扣 稅 款 向 國 庫 繳 清, 並 開 具 扣 繳 憑 單, 向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核 驗 股 利 憑 單 ( 所 102 之 1 第 1 項 ) 應 設 置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之 營 利 事 業, 應 於 每 年 1 月 底 前, 將 上 一 年 內 分 配 與 股 東 之 股 利 或 社 員 之 盈 餘, 填 具 股 利 憑 單 全 年 股 利 分 配 彙 總 資 料, 一 併 彙 報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查 核 ; 並 應 於 2 月 10 日 前 將 股 利 憑 單 填 發 納 稅 義 務 人 但 營 利 事 業 有 解 散 或 合 併 時, 應 隨 時 就 已 分 配 之 股 利 或 盈 餘 填 具 股 利 憑 單, 並 於 10 日 內 向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申 報

30 28/84 申 報 期 限 公 司 給 付 員 工 薪 資 所 得, 雖 均 係 以 借 支 方 式 列 帳, 但 員 工 借 支 薪 資 屆 期 時, 該 公 司 自 應 即 予 沖 正, 並 依 規 定 按 率 扣 繳 應 納 稅 款, 如 屆 期 未 予 沖 正 及 扣 繳 稅 款 者, 稽 徵 機 關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14 條 之 規 定, 除 責 令 賠 繳 稅 款 外, 並 予 送 罰 ( 財 政 部 54 年 8 月 14 日 台 財 稅 發 第 6180 號 令 ) 公 司 行 號 員 工 之 薪 資 及 獎 金, 於 年 度 結 束 時, 若 僅 以 應 付 費 用 列 帳 而 尚 未 轉 入 該 員 工 帳 戶 者, 既 未 給 付, 自 不 得 依 所 得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82 條 第 1 項 規 定 辨 理, 仍 應 於 實 際 給 付 時 扣 繳 所 得 稅 款 ( 財 政 部 59 年 4 月 9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令 )

31 29/84 申 報 期 限 外 國 公 司 派 遣 人 員 來 台 主 持 被 投 資 公 司 之 業 務, 該 外 籍 職 員 應 屬 被 投 資 公 司 所 僱 用, 其 薪 資 亦 由 被 投 資 公 司 所 負 擔, 則 該 項 薪 資 雖 由 外 國 公 司 先 行 給 付, 惟 實 係 墊 付 性 質 ; 國 內 被 投 資 公 司 仍 應 於 外 國 公 司 通 知 列 帳 時, 依 法 扣 繳 所 得 稅 款 ( 財 政 部 68 年 11 月 13 第 號 函 ) 13 日 台 財 稅 依 約 給 付 外 國 營 利 事 業 利 息 權 利 金 淨 額 者 仍 應 按 給 付 總 額 扣 繳 稅 款 ( 財 政 部 86 年 9 月 18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32 申 報 期 限 營 利 事 業 解 散 或 轉 讓 時 應 依 限 申 報 扣 繳 憑 單 之 起 算 日 ( 財 政 部 81/5/6 台 財 稅 第 號 ) 1. 公 司 組 織 之 營 利 事 業 以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解 散 之 日 為 準 2. 獨 資 及 合 夥 之 營 利 事 業 以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註 銷 營 業 登 記 之 日 為 準 3. 機 關 團 體 以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裁 撤 或 變 更 之 日 為 準 4. 營 利 事 業 於 清 算 期 間 內 有 應 扣 繳 申 報 事 項 者, 以 清 算 完 結 之 日 為 準 清 算 期 間 如 跨 越 兩 個 年 度, 其 給 付 各 類 所 得 之 扣 繳 憑 單, 仍 應 按 不 同 年 度 分 別 依 限 填 報 但 其 屬 清 算 完 結 年 度 之 上 一 年 度 給 付 之 各 類 所 得, 至 遲 不 得 超 過 清 算 完 結 年 度 之 1 月 31 日 填 報 營 利 事 業 解 散 廢 止 合 併 或 轉 讓 應 辦 理 決 算 申 報 之 起 算 日 期 (97/1/24 台 財 稅 第 ) 應 自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日 之 次 日 起 算 30/84

33 之 日 起 如 何 起 算? 31/84 稅 法 中 有 關 之 日 起 之 規 定, 該 之 日 起 應 自 即 日 起 算 ( 即 始 日 計 算 在 內 ) (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96 年 12 月 11 日 台 稅 六 發 字 第 號 函 ) 案 例 : 某 公 司 於 99 年 11 月 5 日 給 付 非 境 內 居 住 者 房 東 租 賃 所 得 216,000 元, 已 依 規 定 扣 繳 率 20% 扣 繳 稅 額 43,200 元, 惟 未 依 規 定 給 付 租 賃 所 得 之 日 起 10 日 內 (11 月 14 日 前 ) 申 報 核 驗 扣 繳 憑 單, 而 於 100 年 1 月 15 日 始 自 動 補 報, 按 前 揭 扣 繳 稅 額 處 10% 罰 鍰 4,320 元

34 10 日 內 如 何 起 算? 32/84 81 年 5 月 6 日 臺 財 稅 第 號 函 規 定 營 利 事 業 有 解 散 廢 止 合 併 或 轉 讓, 或 機 關 團 體 裁 撤 變 更 時, 填 報 扣 繳 憑 單 之 時 限, 均 以 原 規 定 起 算 日 之 次 日 起 算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35 外 僑 之 扣 繳 (1) 33/84 外 僑 外 籍 勞 工 在 我 國 境 內 取 得 之 各 類 所 得 應 如 何 辦 理 扣 繳? (1) 非 居 住 者 : 一 課 稅 年 度 內 未 住 滿 183 天 ( 始 日 不 計, 末 日 計, 入 出 境 多 次 者, 累 積 計 算, 以 實 際 居 留 為 準, 不 問 其 原 因 ) (2) 居 住 者 : 一 課 稅 年 度 內 住 滿 183 天 ( 含 183 天 ) (3)183 天 之 判 斷 : 在 我 國 居 留 之 外 僑, 縱 上 年 度 已 按 居 住 者 申 報 納 稅, 而 繼 續 居 住 至 次 一 年 度 時, 仍 應 重 新 計 算 次 一 年 度 之 日 數 (3) 聘 雇 外 籍 員 工, 護 照 或 居 留 證 居 留 期 間 判 斷 於 一 課 稅 年 度 內 可 滿 183 天 者 : 自 始 即 可 按 居 住 者 扣 繳 ; 萬 一 其 中 途 離 境 且 不 再 來 台, 再 依 非 居 住 之 扣 繳 率, 向 扣 繳 義 務 人 補 徵 差 額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36 外 僑 之 扣 繳 (2) 34/84 (5) 原 以 非 居 住 者 身 分 扣 繳, 合 計 其 日 數 滿 183 天 者, 改 按 居 住 者 扣 繳, 至 於 原 已 扣 繳 之 稅 款, 於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時 抵 繳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6) 自 99 年 1 月 1 日 起, 給 付 非 居 住 者 薪 資 所 得 扣 繳 率 為 18%, 惟 全 月 工 資 在 行 政 院 核 定 基 本 工 資 17,280 元 之 1.5 倍 (17,280 元 =25,920 元 ) 以 下, 每 月 仍 按 6% 扣 繳 率 扣 繳 ( 起 基 本 工 資 為 17,880 元 其 1.5 倍 為 26,820 元 ) (7) 非 居 住 者 之 薪 資 因 離 ( 職 ) 境 而 提 前 給 付, 或 因 薪 資 給 付 適 逢 假 日 而 提 前 於 假 日 前 一 上 班 日 或 延 後 至 假 日 後 一 上 班 日 給 付, 至 發 生 跨 月 給 付 者, 該 提 前 或 延 後 給 付 之 薪 資, 得 併 入 原 應 給 付 日 所 屬 月 份 之 薪 資 計 算 應 扣 繳 稅 額, 由 扣 繳 義 務 人 於 給 付 時 依 法 扣 繳, 免 併 入 實 際 給 付 月 份 之 薪 資 所 得 計 算 應 扣 繳 稅 額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37 外 僑 案 例 分 享 35/84 A 君 是 一 名 印 尼 籍 外 勞,99 年 6 月 3 日 受 僱 至 台 灣 工 作, 100 年 8 月 2 日 雇 用 期 滿 回 到 印 尼, 因 她 99 年 度 及 100 年 度 在 台 灣 已 經 是 居 住 者, 所 以 她 100 年 度 於 離 境 前 按 居 住 者 辦 理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B 君 經 仲 介 來 臺 擔 任 建 築 工, 依 聘 僱 契 約 及 居 留 證 所 定 在 臺 居 留 期 間 為 97 年 4 月 1 日 至 100 年 5 月 31 日, 則 B 君 年 度 均 屬 我 國 居 住 者,100 年 度 核 准 在 臺 居 留 天 數 未 滿 183 天, 屬 非 居 住 者, 又 其 每 月 工 資 為 17,880 元, 在 行 政 院 核 定 基 本 工 資 17,880 元 之 1.5 倍 (17,880 元 =26,820 元 ) 以 下, 自 100 年 1 月 起, 每 月 應 按 6% 扣 繳 率 扣 繳, 並 於 代 扣 稅 款 之 日 起 10 日 內 將 所 扣 稅 款 向 國 庫 繳, 同 時 向 所 轄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扣 繳 憑 單

38 營 利 所 得 ( 名 詞 定 義 ) 36/84 公 司 股 東 所 獲 分 配 之 股 利 總 額 合 作 社 社 員 所 獲 分 配 之 盈 餘 總 額 合 夥 組 織 營 利 事 業 之 合 夥 人 每 年 度 應 分 配 之 盈 餘 總 額 獨 資 資 本 主 每 年 自 其 獨 資 經 營 事 業 所 得 之 盈 餘 總 額 及 個 人 一 時 貿 易 之 盈 餘 皆 屬 之 在 兩 稅 合 一 制 下, 對 於 股 利 所 得 的 扣 繳,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股 東 為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的 個 人, 或 總 機 構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的 營 利 事 業 : 1) 87 年 度 以 後 : 股 利 憑 單 2) 86 年 度 以 前 : 免 扣 繳 憑 單,(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3) 以 上 於 給 付 時 均 不 須 辦 理 扣 繳

39 營 利 所 得 37/84 股 東 為 非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的 個 人 ( 核 准 :20% 20%, 未 核 准 30%), 或 總 機 構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的 營 利 事 業 ( 核 准 :20% 20%, 未 核 准 25%), 按 其 是 否 依 華 僑 回 國 投 資 條 例 外 國 人 投 資 條 例 申 請 核 准 投 資 或 依 華 僑 及 外 國 人 投 資 證 券 及 其 結 匯 辦 法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投 資, 而 適 用 不 同 的 扣 繳 率 ( 自 99 年 1 月 1 日 起 各 類 所 得 扣 繳 率 標 準 修 正 為 一 律 適 用 20% 扣 繳 率 ) 非 境 內 居 住 個 人 及 總 機 構 在 境 外 營 利 事 業, 獲 配 股 利 總 額 或 盈 餘 總 額 所 含 稅 額, 不 適 用 3-1 規 定 但 獲 配 股 利 盈 餘 額 或 總 額 所 含 稅 額, 屬 加 徵 10% 營 所 稅 部 分 實 際 繳 納 之 稅 額, 得 抵 繳 該 股 利 淨 額 或 盈 餘 淨 額 之 應 扣 繳 稅 額 ( 所 )

40 營 利 所 得 ( 居 住 者 獨 資 主 或 合 夥 人 獲 配 之 盈 餘 ) 38/84 獨 資 合 夥 組 織 之 營 利 事 業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無 須 計 算 及 繳 納 其 應 納 之 結 算 稅 額 ; 其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應 由 獨 資 資 本 主 或 合 夥 組 織 合 夥 人 依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類 規 定 列 為 營 利 所 得, 依 本 法 規 定 課 徵 綜 合 所 得 稅 ( 所 得 稅 法 71 第 2 項 增 修 ) 獨 資 合 夥 組 織 之 營 利 事 業 應 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當 期 決 算 或 清 算 申 報, 無 須 計 算 及 繳 納 其 應 納 稅 額 ; 其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應 由 獨 資 資 本 主 或 合 夥 組 織 合 夥 人 依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類 規 定 列 為 營 利 所 得, 依 本 法 規 定 課 徵 綜 合 所 得 稅 ( 所 得 稅 法 75 第 4 項 增 修 )

41 營 利 所 得 ( 非 居 住 者 獨 資 主 或 合 夥 人 獲 配 之 盈 餘 ) 39/84 獨 資 合 夥 組 織 之 營 利 事 業 依 第 七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七 十 五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或 決 算 清 算 申 報, 有 應 分 配 予 非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獨 資 資 本 主 或 合 夥 組 織 合 夥 人 之 盈 餘 總 額 者, 應 於 該 年 度 結 算 申 報 或 決 算 清 算 申 報 法 定 截 止 日 前, 由 扣 繳 義 務 人 依 規 定 之 扣 繳 率, 扣 取 稅 款, 並 依 第 九 十 二 條 規 定 繳 納 ; 其 後 實 際 分 配 時, 不 適 用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規 定 ( 所 得 稅 法 88 第 4 項 增 修 ) 本 法 第 八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獨 資 合 夥 組 織 之 營 利 事 業, 依 法 辦 理 結 算 決 算 或 清 算 申 報, 或 於 申 報 後 辦 理 更 正, 經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增 加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 或 未 依 法 自 行 辦 理 申 報, 經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致 增 加 獨 資 資 本 主 或 合 夥 組 織 合 夥 人 之 盈 餘 總 額 者, 扣 繳 義 務 人 應 於 核 定 通 知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就 應 分 配 予 非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獨 資 資 本 主 或 合 夥 組 織 合 夥 人 之 新 增 盈 餘 總 額, 依 規 定 之 扣 繳 率 扣 取 稅 款, 並 依 本 法 第 九 十 二 條 規 定 繳 納 ( 所 得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82 第 4 項 增 修 )

42 營 利 所 得 ( 公 司 股 東 拋 棄 股 息 及 紅 利 之 分 派 權 利 ) 40/84 公 司 組 織 之 營 利 事 業, 其 股 東 於 公 司 分 派 股 息 及 紅 利 之 基 準 日 前, 拋 棄 股 息 及 紅 利 之 分 派 權 利 者, 該 股 息 及 紅 利 仍 屬 公 司 盈 餘 之 一 部 分, 其 股 東 尚 未 獲 配 股 利, 並 不 發 生 課 徵 所 得 稅 問 題 惟 如 其 股 東 於 公 司 分 派 股 息 及 紅 利 之 基 準 日 後, 始 拋 棄 其 所 獲 配 之 股 息 及 紅 利 者, 其 股 東 所 獲 配 之 股 利,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課 徵 所 得 稅 (94/02/02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43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41/84 常 見 的 執 行 業 務 者 :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土 木 電 機 等 技 師 醫 師 藥 師 助 產 士 保 險 經 紀 人 記 帳 士 ( 以 上 皆 須 取 有 證 書 或 執 照 ) 代 書 代 客 記 帳 業 者 工 匠 歌 唱 演 藝 人 著 作 人 編 劇 者 漫 畫 家 等 ( 所 11 條 第 1 項 ) 實 務 上 對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之 判 斷 標 準 : 是 否 自 付 盈 虧 是 否 受 有 競 業 禁 止 之 約 束 是 否 接 受 指 揮 調 度 是 否 具 有 薪 資 所 得 的 特 性 ( 例 如 : 享 有 健 勞 保 底 薪 職 工 福 利 等 等 ) 是 否 具 有 專 門 職 業 之 資 格

44 42/84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營 利 事 業 給 付 醫 院 之 醫 療 費 用 : 依 其 給 付 對 象 而 有 不 同 扣 繳 規 定 ( 財 政 部 95/6/30 台 財 稅 第 號 ) 1. 屬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醫 療 院 所 ( 非 財 團 法 人 醫 院 ):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扣 繳 暨 申 報 2. 財 團 法 人 之 醫 院 : 自 95 年 度 起, 免 予 扣 繳 但 應 依 所 89 89(3) 將 給 付 醫 療 費 用 之 所 得 資 料 列 單 申 報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 屬 其 他 所 得, 因 其 非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所 稱 之 執 行 業 務 者 )

45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43/84 講 演 鐘 點 費 與 授 課 鐘 點 費 之 區 分 ( 財 政 部 74/4/23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1. 公 私 機 關 團 體 事 業 及 各 級 學 校, 聘 請 學 者 專 家 專 題 演 講 所 給 之 鐘 點 費,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23 款 規 定 之 講 演 鐘 點 費, 可 免 納 所 得 稅, 但 如 與 稿 費 版 稅 樂 譜 作 曲 編 劇 漫 畫 等 全 年 合 計 數, 超 過 新 臺 幣 180,000 元 以 上 部 分, 不 在 此 限 2. 公 私 機 關 團 體 事 業 及 各 級 學 校, 開 課 或 舉 辦 各 項 訓 練 班 講 習 會, 及 其 他 類 似 性 質 之 活 動, 聘 請 授 課 人 員 講 授 課 程, 所 發 給 之 鐘 點 費, 屬 同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3 類 所 稱 之 薪 資 所 得 該 授 課 人 員 並 不 以 具 備 教 授 ( 包 括 副 教 授 講 師 助 教 等 ) 或 教 員 身 分 者 為 限

46 薪 資 所 得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3 類 規 定 凡 公 教 軍 警 公 私 事 業 職 工 薪 資 及 提 供 勞 務 者 之 所 得 : 一 薪 資 所 得 之 計 算, 以 在 職 務 上 或 工 作 上 取 得 之 各 種 薪 資 收 入 為 所 得 額 二 前 項 薪 資 包 括 : 薪 金 俸 給 工 資 津 貼 歲 費 獎 金 紅 利 及 各 種 補 助 費 但 為 雇 主 之 目 的, 執 行 職 務 而 支 領 之 差 旅 費 日 支 費 及 加 班 費 不 超 過 規 定 標 準 者, 及 依 第 4 條 規 定 免 稅 之 項 目, 不 在 此 限 44/84

47 薪 資 所 得 45/84 由 服 務 單 位 支 領 或 給 付 之 健 康 檢 查 費 人 身 保 險 費 屬 薪 資 所 得 (95/6/6 台 財 稅 ) 公 教 軍 警 公 私 事 業 職 工 由 服 務 單 位 支 領 或 給 付 之 健 康 檢 查 費 立 法 委 員 等 各 級 民 意 代 表 依 規 定 由 各 該 民 意 機 構 支 領 或 給 付 之 健 康 檢 查 費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以 外 之 人 身 保 險 費, 係 屬 職 務 上 取 得 之 補 助 費, 核 屬 14 條 (1)3. 薪 資 所 得, 應 併 計 取 得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課 稅

48 薪 資 所 得 46/84 雇 主 負 擔 在 職 勞 工 應 施 行 之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費 不 視 為 勞 工 薪 資 所 得 (95/8/9 台 財 稅 ) 雇 主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對 於 在 職 勞 工 應 施 行 之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及 對 於 從 事 特 別 危 害 健 康 之 作 業 者, 應 定 期 施 行 特 定 項 目 之 健 康 檢 查, 其 依 同 法 條 第 2 項 規 定 負 擔 之 健 康 檢 查 費, 不 視 為 該 勞 工 之 薪 資 所 得, 無 本 部 95 年 6 月 6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之 適 用 惟 雇 主 於 雇 用 勞 工 時, 對 於 勞 工 應 施 行 體 格 檢 查 所 負 擔 之 費 用, 仍 應 依 上 開 規 定 視 為 勞 工 之 薪 資 所 得

49 薪 資 所 得 47/84 給 付 境 內 居 住 個 人 薪 資 所 得, 按 下 列 二 種 方 式 擇 一 扣 繳,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自 行 選 定 適 用 之 ( 各 標 2) 1. 按 全 月 給 付 總 額 依 薪 資 所 得 扣 繳 辦 法 之 規 定 扣 繳 之 碼 頭 車 站 搬 運 工 及 營 建 業 等 按 日 計 算 給 付 之 臨 時 工, 其 工 資 免 予 扣 繳, 仍 應 列 單 申 報 2. 按 全 月 給 付 總 額 扣 取 6% 扣 繳 義 務 人 給 付 薪 資 應 按 全 月 給 付 總 額 扣 繳 但 非 每 月 給 付 之 薪 資 及 兼 職 所 得, 給 付 時 得 按 給 付 額 扣 取 6%, 免 併 全 月 給 付 總 額 扣 繳 (97/5/16 台 財 稅 ) 薪 資 受 領 人 未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填 報 免 稅 額 申 報 表 者, 應 依 各 類 所 得 扣 繳 率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第 2 目 規 定, 按 全 月 給 付 總 額 扣 取 6%( 薪 資 扣 繳 辦 法 5)

50 薪 資 所 得 48/84 各 類 所 得 扣 繳 率 標 準 有 關 薪 資 全 月 給 付 總 額 之 補 充 規 定 (97/5/16 台 財 稅 第 號 ) 1. 每 月 薪 資 如 採 分 次 發 放 者, 應 按 全 月 給 付 數 額 之 合 計 數, 依 各 類 所 得 扣 繳 率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扣 繳 稅 額 2. 每 月 薪 資 之 給 付 日, 如 逢 假 日 而 提 前 於 假 日 前 一 上 班 日 或 延 後 至 假 日 後 一 上 班 日 給 付, 致 發 生 跨 月 給 付 者, 該 提 前 或 延 後 給 付 之 薪 資 得 併 入 原 應 給 付 日 所 屬 月 份 之 薪 資 計 算 應 扣 繳 稅 額, 並 於 給 付 時 依 法 扣 繳, 免 併 入 實 際 給 付 月 份 之 薪 資 計 算 應 扣 繳 稅 額

51 薪 資 所 得 49/84 外 僑 居 留 日 數 之 計 算 及 來 源 所 得 之 課 稅 方 式 ( 財 政 部 67/1/20 台 財 稅 第 號 外 僑 來 我 國 居 住, 其 所 取 得 之 我 國 來 源 所 得, 究 應 按 非 居 住 者 扣 繳, 抑 按 居 住 者 扣 繳, 可 由 扣 繳 義 務 人 就 外 僑 之 護 照 簽 證 或 居 留 證, 所 載 居 留 期 間 判 斷 非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薪 資 所 得 扣 繳 相 關 作 業 規 定 ( 財 政 部 98/10/9 台 財 稅 第 號 ) 非 居 住 者 之 薪 資 因 離 ( 職 ) 境 而 提 前 給 付, 或 因 薪 資 給 付 日 適 逢 假 日 而 提 前 於 假 日 前 一 上 班 日 或 延 後 至 假 日 後 一 上 班 日 給 付, 致 發 生 跨 月 給 付 者, 該 提 前 或 延 後 給 付 之 薪 資, 得 併 入 原 應 給 付 日 所 屬 月 份 之 薪 資 計 算 應 扣 繳 稅 額, 由 扣 繳 義 務 人 於 給 付 時 依 法 扣 繳, 免 併 入 實 際 給 付 月 份 之 薪 資 計 算 應 扣 繳 稅 額

52 薪 資 所 得 眷 屬 喪 葬 補 助 費 50/84 機 關 團 體 公 私 營 企 業 員 工 支 領 喪 葬 補 助 費, 應 視 其 屬 薪 資 所 得 或 其 他 所 得, 由 給 付 單 位 分 別 辦 理 扣 繳 或 列 單 申 報 所 得 稅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類 規 定, 公 教 軍 警 公 私 事 業 職 工, 在 職 務 上 或 工 作 上 取 得 之 各 種 補 助 費 俱 屬 薪 資 所 得, 故 由 其 工 作 單 位 發 給 員 工 之 眷 屬 喪 葬 補 助 費, 應 由 給 付 單 位 給 付 時 按 薪 資 所 得 扣 繳 辦 法 第 六 條 及 第 七 條 規 定 扣 繳 及 列 單 申 報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自 依 職 工 福 利 金 條 例 規 定 提 撥 之 福 利 金 項 下 支 給 之 眷 屬 喪 葬 補 助 費, 則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類 ( 註 : 現 為 第 十 類 ) 規 定 之 所 得, 給 付 時 免 予 扣 繳 其 屬 其 他 所 得, 給 付 單 位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八 十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於 次 年 一 月 底 前 列 單 申 報, 再 由 受 領 人 於 辦 理 當 年 度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全 額 併 入 其 個 人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報 繳 所 得 稅

53 薪 資 所 得 死 亡 員 工 喪 葬 費 旅 遊 補 助 51/84 營 利 事 業 給 付 死 亡 員 工 之 喪 葬 費, 仍 應 併 入 死 亡 員 工 之 遺 產 總 額 計 徵 遺 產 稅 (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員 工 國 內 外 旅 遊 之 補 貼 1. 現 金 定 額 補 貼 或 僅 招 待 特 定 員 工 : 薪 資 所 得 ( 公 司 舉 辦 ) 或 其 他 所 得 (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舉 辦 ) 2. 全 體 員 工 均 可 參 加 : 均 免 視 為 員 工 之 所 得 (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54 薪 資 所 得 52/84 公 司 未 依 法 幫 員 工 投 保 勞 保, 嗣 後 發 生 事 故 致 員 工 無 法 受 領 勞 保 給 付, 公 司 依 法 所 賠 償 予 員 工 之 損 失, 應 否 課 稅? 公 司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72 條 之 規 定, 賠 償 勞 工 所 受 之 損 失, 屬 損 害 賠 償 性 質 ; 勞 工 取 得 該 項 賠 償 金, 可 參 照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之 規 定, 免 納 所 得 稅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勞 工 因 遭 受 職 業 災 害 而 受 傷 或 生 病, 因 須 醫 療 致 不 能 工 作 時, 公 司 依 法 按 其 原 領 工 資 數 額 給 予 之 補 償, 應 否 課 稅? 若 喪 失 原 有 工 作 能 力, 公 司 依 法 一 次 給 付 40 個 月 之 平 均 工 資 補 償, 以 免 除 其 餘 補 償 責 任 者, 應 否 課 稅? 勞 工 因 受 職 業 災 害, 在 醫 療 中 不 能 工 作, 雇 主 依 據 勞 動 基 準 法 59 條 第 2 款 規 定, 所 領 取 之 補 償 金, 係 屬 損 害 賠 償 性 質,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免 納 所 得 稅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55 薪 資 所 得 替 代 役 53/84 財 政 部 96 年 5 月 28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替 代 役 役 男 之 薪 餉, 可 適 用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現 役 軍 人 之 薪 餉 免 納 所 得 稅, 係 指 政 府 依 替 代 役 實 施 條 例 第 8 條 規 定 給 付 一 般 替 代 役 役 男 及 第 一 階 段 第 二 階 段 研 發 替 代 役 役 男 之 薪 餉 第 三 階 段 研 發 替 代 役 役 男 與 用 人 單 位 具 僱 傭 關 係, 其 薪 資 係 依 勞 雇 雙 方 契 約 約 定, 與 一 般 替 代 役 役 男 及 第 一 階 段 第 二 階 段 研 發 替 代 役 役 男 自 政 府 領 取 法 定 薪 餉, 尚 屬 有 別, 是 第 三 階 段 研 發 替 代 役 役 男 自 用 人 單 位 領 取 之 薪 資, 尚 無 上 揭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之 適 用, 用 人 單 位 於 給 付 時,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扣 繳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56 薪 資 所 得 違 約 賠 償 金 54/84 納 稅 義 務 人 因 未 履 行 其 與 公 司 之 服 務 契 約, 依 約 繳 還 其 出 國 進 修 期 間 自 該 公 司 領 取 之 旅 費 及 薪 資 等, 核 屬 違 約 賠 償 性 質, 並 非 所 得 減 少, 不 得 在 其 各 該 年 度 所 得 中 扣 除 ( 財 政 部 72/09/12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57 利 息 所 得 55/84 自 中 華 民 國 各 級 政 府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法 人 及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所 取 得 之 利 息 如 個 人 存 放 銀 行 之 存 款 可 到 期 還 本 之 有 獎 儲 蓄 券 中 獎 獎 金 購 買 公 債 公 司 債 金 融 債 券 各 種 短 期 票 券 受 益 證 券 或 資 產 金 融 基 礎 證 券 所 分 配 之 利 息, 及 從 事 附 條 件 交 易, 到 期 賣 回 金 額 超 過 原 買 入 金 額 部 分 等 等 給 付 非 銀 行 業 之 借 款 利 息 : 如 關 係 企 業 非 屬 銀 行 業, 則 向 其 資 金 調 度 計 付 利 息 時, 縱 使 對 方 已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仍 應 扣 繳, 因 銀 行 業 務 屬 特 許 行 業, 資 金 調 度 利 息 收 入 非 一 般 公 司 之 營 業 收 入, 免 開 立 發 票 並 免 繳 營 業 稅, 但 應 依 率 扣 繳 所 得 稅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釋 營 業 稅 法 令 彙 編 )

58 利 息 所 得 中 途 解 約 之 存 款 利 息 56/84 存 款 人 提 前 解 約 所 需 繳 還 之 利 息 所 得, 參 照 財 政 部 83 年 12 月 7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及 87 年 4 月 9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釋 規 定, 核 屬 利 息 所 得 之 減 少, 應 自 其 繳 還 年 度 之 利 息 所 得 中 扣 除 如 繳 還 年 度 並 無 利 息 所 得 或 利 息 所 得 不 足 扣 除, 可 由 金 融 機 構 出 具 利 息 扣 抵 證 明 應 詳 註 所 得 人 姓 名 所 得 人 統 一 編 ( 證 ) 號 存 款 帳 號 明 細 追 減 利 息 所 得 之 原 領 取 年 度 原 領 取 利 息 所 得 金 額 及 追 減 金 額 交 由 存 款 人 據 以 向 申 報 所 轄 國 稅 局 所 屬 分 局 稽 徵 所 申 請 追 減 更 正 其 領 取 年 度 之 利 息 所 得

59 租 賃 所 得 與 權 利 金 所 得 名 詞 定 義 57/84 以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財 產 出 租 之 租 金 所 得, 財 產 出 典 典 價 經 運 用 之 所 得, 或 專 利 權 商 標 權 著 作 權 秘 密 方 法 及 各 種 特 許 權 利, 因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供 他 人 使 用 所 取 得 之 權 利 金

60 58/84 租 賃 所 得 承 租 人 代 出 租 人 履 行 納 稅 或 其 他 債 務 應 視 同 支 付 租 金 ( 財 政 部 48 台 財 稅 發 第 號 令 ) 租 賃 兩 造 如 約 定 由 承 租 人 代 出 租 人 履 行 某 項 納 稅 義 務, 或 代 出 租 人 支 付 租 賃 財 產 之 修 理 維 持 或 擴 建 費 用, 或 代 出 租 人 履 行 其 他 債 務, 則 承 租 人 因 履 行 此 項 約 定 條 件 而 支 付 之 代 價, 實 際 即 為 租 賃 財 產 權 利 之 代 價, 與 支 付 現 金 租 金 之 性 質 完 全 相 同

61 租 賃 所 得 與 權 利 金 所 得 淨 額 還 原 法 依 約 給 付 外 國 營 利 事 業 利 息 權 利 金 淨 額 者 仍 應 按 給 付 總 額 扣 繳 其 扣 繳 稅 款 之 計 算, 係 以 包 括 扣 繳 稅 款 在 內 之 給 付 總 額 為 基 礎 扣 繳 義 務 人 於 給 付 時, 應 以 外 國 營 利 事 業 實 際 取 得 之 利 息 權 利 金 或 技 術 服 務 報 酬, 加 計 其 應 負 擔 之 扣 繳 稅 款 後 之 給 付 總 額, 作 為 計 算 扣 繳 稅 款 之 基 礎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案 例 Q: 甲 公 司 與 英 國 A 公 司 簽 定 合 作 契 約, 約 定 給 付 英 國 A 公 司 權 利 金 100 萬 元, 並 由 甲 公 司 負 擔 應 納 之 所 得 稅, 問 甲 公 司 如 何 辦 理 扣 繳? A: 給 付 總 額 =100 萬 元 /(1-20%)=125 萬 元 -- 所 得 125 萬 元 扣 繳 稅 額 =125 萬 *20%=25 萬 元 59/84

62 租 賃 所 得 與 權 利 金 所 得 自 費 建 屋 (1) 土 地 承 租 人 於 承 租 之 土 地 上 自 費 建 屋, 將 建 物 所 有 權 登 記 為 房 東 ( 包 含 個 人 或 營 利 事 業 ) 所 有, 並 約 定 租 賃 期 間 由 承 租 人 使 用 該 房 屋 : 1. 營 建 總 成 本 租 賃 期 間 + 當 年 度 收 取 之 現 金 = 年 租 金 60/84 2. 如 中 途 解 約 或 建 物 出 售 時 : 剩 餘 期 間 應 歸 屬 之 建 造 成 本 = 解 約 ( 或 出 售 ) 當 年 度 之 租 金 3. 上 開 建 造 房 屋 之 工 程 款, 免 扣 繳, 應 填 報 免 扣 繳 憑 單 ; 房 東 若 為 營 利 事 業, 依 法 應 開 立 發 票 者, 免 填 報 憑 單 4. 房 東 如 屬 個 人, 於 計 算 租 賃 所 得 時, 可 按 43% 減 除 必 要 損 耗 及 費 用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63 租 賃 所 得 與 權 利 金 所 得 自 費 建 屋 (2) 61/84 租 地 建 屋 約 定 期 滿 歸 地 主 所 有 其 租 賃 收 入 於 移 轉 時 一 次 歸 課 公 司 向 個 人 承 租 土 地, 於 該 土 地 上 以 公 司 名 義 自 費 建 屋 並 以 公 司 為 所 有 權 人, 約 定 租 賃 期 滿, 地 上 物 歸 地 主 所 有, 租 賃 期 間 土 地 承 租 人 無 償 使 用 該 土 地 及 房 屋, 土 地 承 租 人 於 租 賃 期 滿 將 房 屋 交 付 土 地 出 租 人, 該 房 屋 應 認 係 承 租 土 地 之 對 價, 與 支 付 租 金 性 質 相 同 有 關 租 賃 收 入 之 認 定, 應 按 房 屋 交 付 地 主 管 理 使 用 年 度 或 契 約 屆 滿 年 度, 公 司 帳 載 該 房 屋 建 造 成 本 加 計 租 賃 期 間 屬 資 本 支 出 之 改 良 修 繕 費 用 等 減 除 租 賃 期 間 累 計 折 舊 後 之 餘 額, 作 為 土 地 出 租 人 之 租 賃 收 入,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5 類 規 定, 併 入 地 主 當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課 徵 綜 合 所 得 稅 ; 如 公 司 未 能 提 出 該 房 屋 之 帳 載 餘 額 或 其 餘 額 顯 較 當 地 時 價 為 低 者, 應 以 該 房 屋 交 付 地 主 管 理 使 用 年 度 或 契 約 屆 滿 年 度 之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歸 課 土 地 出 租 人 之 租 賃 收 入 土 地 承 租 人 應 於 房 屋 交 付 地 主 管 理 使 用 年 度 或 契 約 屆 滿 年 度,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88 條 規 定 扣 繳 所 得 稅 款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

64 租 賃 所 得 與 權 利 金 所 得 權 利 金 VS 技 術 服 務 報 酬 62/84 權 利 金 : 指 提 供 營 業 權 著 作 權 專 利 權 商 標 權 事 業 名 稱 品 牌 名 稱 秘 密 方 法 或 專 門 技 術 等, 如 秘 密 處 方 或 製 程 設 計 或 模 型 計 畫 營 業 秘 密, 或 有 關 工 業 商 業 或 科 學 經 驗 之 資 訊 或 專 門 知 識 各 種 特 許 權 利 行 銷 網 路 客 戶 資 料 頻 道 代 理 及 其 他 具 有 財 產 價 值 之 權 利 所 稱 秘 密 方 法, 包 括 各 項 方 法 技 術 製 程 配 方 程 式 設 計 或 其 他 可 用 於 生 產 銷 售 或 經 營 之 資 訊, 且 非 一 般 涉 及 該 類 資 訊 之 人 所 知, 並 具 有 實 際 或 潛 在 經 濟 價 值 者 ( 所 得 稅 法 第 8 條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所 得 認 定 原 則 第 7 點 )

65 租 賃 所 得 與 權 利 金 所 得 權 利 金 VS 技 術 服 務 報 酬 63/84 技 術 服 務 報 酬 : 技 術 服 務 之 範 圍, 包 括 規 劃 設 計 安 裝 檢 測 維 修 試 車 諮 詢 顧 問 審 核 監 督 認 證 人 員 訓 練 等 服 務 型 態 1. 廚 師 餐 飲 服 務, 屬 技 術 服 務 但 服 務 內 容 如 涉 及 特 殊 料 理 配 方 之 提 供, 所 取 得 之 報 酬 屬 權 利 金 收 入 2. 市 場 調 查 服 務, 屬 技 術 服 務 但 其 作 成 調 查 報 告 所 運 用 之 模 型 軟 體, 如 提 供 予 服 務 買 受 人 使 用, 所 取 得 之 報 酬 屬 權 利 金 收 入 3. 教 育 訓 練 服 務, 屬 技 術 服 務 但 訓 練 教 材 或 課 程 內 容, 如 涉 及 具 有 專 屬 技 術 資 訊 或 秘 密 方 法 之 提 供, 所 取 得 之 報 酬 屬 權 利 金 收 入 區 分 實 益 : 技 術 服 務 報 酬 可 申 請 所 得 稅 法 第 25 條 ( 收 入 15% 15%= 所 得, 所 得 25% (99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20%)= 扣 繳 稅 額, 亦 可 直 接 用 收 入 3.75% = 扣 繳 稅 額 ), 權 利 金 則 否 ; 另 外, 所 得 類 別 亦 不 同 ( 外 國 營 利 事 業 申 請 適 用 所 得 稅 法 第 25 條 第 1 項 規 定 計 算 所 得 額 案 件 審 查 原 則 )

66 競 技 競 賽 機 會 中 獎 獎 金 名 詞 定 義 64/84 凡 參 加 舉 辦 地 點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各 項 競 技 競 賽 及 機 會 中 獎 活 動 所 取 得 之 獎 金 或 給 與 競 技 競 賽 或 機 會 中 獎 之 獎 項, 如 係 實 物, 應 按 取 得 時, 政 府 規 定 之 價 格 或 認 可 之 兌 換 率 折 算, 未 經 政 府 規 定 者, 以 當 地 時 價 計 算 所 得 額 辦 理 扣 繳 ( 所 得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89 條 之 1 ) 獎 品 憑 購 入 發 票 之 金 額 或 自 行 生 產 之 成 本 為 獎 額, 由 中 獎 人 繳 付 扣 繳 稅 款

67 競 技 競 賽 機 會 中 獎 獎 金 65/84 政 府 舉 辦 之 獎 券 中 獎 獎 金, 每 聯 ( 組 注 ) 獎 額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2000 元 者, 免 予 扣 繳 每 聯 獎 額 超 過 新 臺 幣 2000 元 者, 應 按 給 付 全 額 扣 取 20% ( 各 類 所 得 扣 繳 率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 統 一 發 票 中 獎 獎 金, 可 適 用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8 類 第 3 款 規 定, 除 依 第 88 條 規 定 扣 繳 稅 款 外, 不 併 計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 財 政 部 臺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例 : 統 一 發 票 六 獎 200 元 及 五 獎 1000 元 均 免 予 扣 繳 ( 並 免 列 單,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四 獎 4000 元 扣 繳 800 元 ( 實 收 3200 元 + 紅 色 分 離 課 稅 扣 繳 憑 單 1 張 ---- 因 為 依 各 類 所 得 扣 繳 率 標 準 第 11 條 規 定, 不 受 稅 額 2000 元 起 扣 點 之 限 制 ), 以 此 類 推

68 退 職 所 得 名 詞 定 義 66/84 個 人 領 取 之 退 休 金 資 遣 費 退 職 金 終 身 俸 非 屬 保 險 給 付 之 養 老 金 及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年 金 保 險 之 保 險 給 付 等 所 得 均 屬 之, 但 個 人 領 取 歷 年 自 薪 資 所 得 中 自 行 繳 付 之 儲 金 或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規 定 提 繳 之 年 金 保 險 費, 於 提 繳 年 度 已 計 入 薪 資 所 得 課 稅 部 份 及 其 孳 息, 不 在 此 限 退 職 所 得 均 按 給 付 額 減 除 定 額 免 稅 後 之 餘 額 辦 理 扣 繳 給 付 予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應 扣 繳 6%, 給 付 予 非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則 應 扣 繳 18% ( 各 類 所 得 扣 繳 率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9 款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11 款 )

69 退 職 所 得 所 得 期 間 領 取 方 式 一 次 領 取 者 分 期 領 取 者 兼 領 一 次 及 分 期 者 ~ A 15 萬 6 千 元 Y 部 分 A 超 過 15 萬 6 千 元 Y 但 未 達 31 萬 2 千 元 Y 之 金 額 部 分 A 超 過 31 萬 2 千 元 Y 之 金 額 部 分 B 超 過 67 萬 6 千 元 之 金 額 部 分 免 稅 半 數 課 稅 全 數 課 稅 課 稅 ~ A 16 萬 1 千 元 Y 部 分 A 超 過 16 萬 1 千 元 Y 但 未 達 32 萬 2 千 元 Y 之 金 額 部 分 A 超 過 32 萬 2 千 元 Y 之 金 額 部 分 B 超 過 69 萬 7 千 元 之 金 額 部 分 免 稅 半 數 課 稅 全 數 課 稅 課 稅 A 16 萬 9 千 元 Y 部 分 A 超 過 16 萬 9 千 元 Y 但 未 達 33 萬 9 千 元 Y 之 金 額 部 分 A 超 過 33 萬 9 千 元 Y 之 金 額 部 分 B 超 過 73 萬 3 千 元 之 金 額 部 分 上 2 項 規 定 可 減 除 之 金 額 依 領 取 一 次 及 分 期 退 職 所 得 之 比 例 分 別 計 算 (A: 一 次 領 取 總 額 B: 分 期 領 取 之 全 年 領 取 總 額 Y: 退 職 服 務 年 資 ) 67/ 以 後 ~ 免 稅 半 數 課 稅 全 數 課 稅 課 稅

70 其 他 所 得 名 詞 定 義 68/84 取 自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且 無 法 明 確 歸 屬 第 14 條 第 1 至 9 類 之 所 得, 如 幼 稚 園 補 習 班 收 入 職 工 福 利 金 員 工 認 股 權 憑 證 差 額 利 益 結 構 型 商 品 交 易 所 得 等 等 個 人 買 受 土 地, 因 出 賣 人 違 約, 經 法 院 判 決 而 受 領 之 違 約 金, 核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類 之 其 他 所 得, 應 以 該 項 收 入 額 減 除 成 本 及 必 要 費 用 後 之 餘 額, 合 併 課 徵 綜 合 所 得 稅 ( 財 政 部 臺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71 69/84 其 他 所 得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之 補 助 營 利 事 業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自 依 職 工 福 利 金 條 例 提 撥 之 福 利 金 所 發 給 之 各 項 補 助 費 : (1) 職 工 子 女 教 育 獎 助 學 金, 如 係 以 在 學 學 業 及 操 行 成 績 達 於 某 項 標 準 為 條 件, 則 免 稅 免 扣 繳 ; 如 屬 普 通 發 給 之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則 應 列 入 所 得 人 之 其 他 所 得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2) 職 工 及 眷 屬 死 亡 喪 葬 費, 如 為 職 工 本 人 死 亡 而 給 付 者, 應 併 入 死 亡 人 之 遺 產 總 額 計 繳 遺 產 稅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如 係 職 工 眷 屬 死 亡 而 給 付 者, 則 為 一 般 補 助 性 質, 併 入 其 他 所 得 課 稅 (3) 職 工 及 眷 屬 傷 病 醫 藥 補 助 及 職 工 遭 遇 重 大 災 害 救 助 等 補 助 費, 應 合 併 所 得 人 之 其 他 所 得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72 70/84 其 他 所 得 信 用 卡 紅 利 積 點 兌 換 商 品 信 用 卡 持 卡 人 ( 以 下 簡 稱 持 卡 人 ) 參 加 回 饋 活 動, 以 刷 卡 消 費 累 積 之 積 點 抵 免 次 年 度 信 用 卡 年 費 或 兌 換 商 品, 及 以 刷 卡 消 費 累 積 之 現 金 紅 利 抵 減 次 期 消 費 款, 該 抵 免 之 年 費 兌 換 之 商 品 及 抵 減 之 消 費 款, 因 與 持 卡 人 刷 卡 購 買 貨 物 或 勞 務 有 關, 核 屬 信 用 卡 發 卡 機 構 給 予 持 卡 人 銷 售 勞 務 折 讓 之 性 質, 尚 不 發 生 持 卡 人 之 所 得 問 題 但 持 卡 人 以 推 薦 新 會 員 累 積 之 積 點 抵 免 次 年 度 信 用 卡 年 費 或 兌 換 商 品, 該 抵 免 之 年 費 或 兌 換 之 商 品, 因 屬 推 荐 新 會 員 取 得 對 價 之 性 質, 應 歸 屬 持 卡 人 之 其 他 所 得 ( 財 政 部 臺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73 其 他 所 得 71/84 對 機 關 團 體 之 捐 贈 應 列 單 申 報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並 填 發 免 扣 繳 憑 單 ( 財 政 部 97/10/16 台 財 稅 第 號 ) 自 98 年 1 月 1 日 起, 營 利 事 業 或 機 關 團 體 對 符 合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所 稱 機 關 團 體 之 捐 贈, 應 確 實 依 同 法 89(3) 規 定 辦 理 列 單 申 報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並 填 發 免 扣 繳 憑 單 法 人 股 東 擔 任 公 司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取 得 酬 勞, 核 屬 其 他 所 得 性 質,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97/11/19 台 財 稅 字 第 1. 法 人 股 東 如 為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有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或 營 業 代 理 人 之 營 利 事 業, 扣 繳 義 務 人 於 給 付 時 免 予 扣 繳, 惟 應 依 所 89(3) 列 單 申 報 填 發 免 扣 繳 憑 單 2. 法 人 股 東 如 為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無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及 營 業 代 理 人 之 營 利 事 業, 扣 繳 義 務 人 於 給 付 時, 應 依 所 88 及 各 類 所 得 扣 繳 率 標 準 3(1)9. 扣 繳 所 得 稅 款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74 72/84 2. 扣 繳 新 頒 法 令 介 紹 (1) 新 修 正 法 規 (2) 新 頒 解 釋 函 ( 令 )

75 (1). 新 修 正 法 規 73/ 修 正 發 布 各 類 所 得 扣 繳 率 標 準 第 2 條 第 14 條 : 1. 納 稅 義 務 人 如 為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其 薪 資 扣 繳 率 由 全 月 給 付 總 額 之 6% 降 為 5%; 兼 職 所 得 及 非 每 月 給 付 之 薪 資, 依 扣 繳 辦 法 之 規 定 扣 繳 ( 第 2 條 ) 2. 修 正 條 文 第 2 條, 自 100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 第 14 條 )

76 (1). 新 修 正 法 規 74/ 修 正 發 布 薪 資 所 得 扣 繳 辦 法 第 5 條 第 8 條 第 10 條 : 1. 薪 資 受 領 人 未 依 規 定 填 報 免 稅 額 申 報 表 者, 依 各 類 所 得 扣 繳 率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第 2 目 規 定, 其 薪 資 扣 繳 率 由 全 月 給 付 總 額 之 6% 降 為 5%; 兼 職 所 得 及 非 每 月 給 付 薪 資 之 扣 繳 率 為 5% ( 第 5 條 ) 2. 兼 職 所 得 及 非 每 月 給 付 之 薪 資, 扣 繳 義 務 人 每 次 給 付 金 額 未 達 薪 資 所 得 扣 繳 稅 額 表 無 配 偶 及 受 扶 養 親 屬 者 之 起 扣 標 準 (100 年 為 68,501 元 ) 者, 免 予 扣 繳 ( 第 8 條 ) 3. 修 正 條 文 第 5 條 及 第 8 條, 自 100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 第 10 條 )

77 (1). 新 修 正 法 規 75/ 修 正 公 布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17 條 第 126 條 : 1. 刪 除 現 役 軍 人 薪 餉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以 下 教 職 員 薪 資 所 得, 免 納 所 得 稅 之 規 定 ( 第 4 條 ) 2. 配 合 取 消 軍 教 人 員 薪 資 ( 餉 ) 所 得 免 稅 規 定, 刪 除 免 稅 所 得 者 之 子 女, 不 得 被 列 報 為 其 他 親 屬 或 家 屬 減 除 扶 養 親 屬 免 稅 額 之 規 定, 以 資 合 理 ( 第 17 條 ) 3. 增 列 本 次 修 正 之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第 2 款 及 第 17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第 4 目 規 定, 自 101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 第 126 條 )

78 (2). 新 頒 函 釋 介 紹 76/84 核 釋 營 利 事 業 或 團 體 會 員 繳 納 會 費, 應 免 列 單 申 報 主 管 機 關 及 填 發 免 扣 繳 憑 單 ( 財 政 部 99/12/24 台 財 稅 第 號 ) 自 100 年 1 月 1 日 起 營 利 事 業 派 員 參 加 所 屬 同 業 公 會 舉 辦 之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支 付 之 教 育 訓 練 費 用, 給 付 時 免 予 扣 繳 所 得 稅, 惟 仍 應 依 法 列 單 申 報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及 填 發 免 扣 繳 憑 單

79 (2). 新 頒 函 釋 介 紹 77/84 公 益 慈 善 團 體 對 海 外 捐 贈 應 否 辦 理 扣 繳 規 定 ( 財 政 部 99/9/24 台 財 稅 第 號 ) 所 11(4)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團 體 對 外 國 機 關 團 體 或 非 境 內 居 住 個 人 之 捐 贈, 此 捐 贈 核 屬 所 8(11) 在 境 內 取 得 之 其 他 收 益, 除 國 際 重 大 災 變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國 際 人 道 救 助, 或 依 法 免 稅 者 外, 應 依 規 定 課 徵 所 得 稅

80 3.. 違 章 案 例 解 析 - 法 令 所 得 稅 法 第 111 條 ( 違 反 89Ⅲ 免 扣 繳 憑 單 之 行 為 罰 ) 1. 受 處 分 人 : 責 應 扣 繳 主 管 負 責 人 破 產 管 理 人 執 行 業 務 者 2. 罰 則 1) 依 限 填 報, 罰 1500 元 2) 未 依 限 補 報, 罰 給 付 額 5%( 最 高 不 超 過 9 萬 元 最 低 不 少 於 3 千 元 ) 3. 自 動 補 報 或 填 發 減 半 處 罰 750 元 所 得 稅 法 第 114 條 第 1 款 ( 違 反 88 短 扣 繳 稅 款 漏 稅 罰 ) 1. 期 限 內 補 繳 補 報 : 按 應 扣 未 扣 或 短 扣 稅 額 處 1 倍 以 下 罰 鍰 2. 未 於 期 限 內 補 繳 補 報 : 按 應 扣 未 扣 或 短 扣 稅 額 處 3 倍 以 下 罰 鍰 所 得 稅 法 第 114 條 第 2 款 ( 違 反 92 扣 繳 憑 單 之 行 為 罰 ) 1. 責 令 補 報 或 填 發 期 限 內 : 按 扣 繳 稅 額 處 20%(1500 T*20% 20000) 2. 自 動 補 報 或 填 發 減 半 處 罰 :750 T*10% 責 令 補 報 或 填 發 未 依 限 者 : 3000 T*3 以 下 註 :T 為 已 扣 繳 稅 款 78/84

81 3.. 違 章 案 例 解 析 - 法 令 79/84 所 得 稅 法 第 114 條 第 3 款 ( 逾 92 規 定 期 限 繳 納 稅 款 所 處 怠 金 ) 1. 扣 繳 義 務 人 逾 第 92 條 規 定 期 限 繳 納 所 扣 稅 款 者 : 每 逾 2 日 加 徵 1%( ( 最 高 加 到 15%) 所 得 稅 法 第 114 條 之 3 第 1 項 ( 違 反 股 利 憑 單 之 行 為 罰 ) 1. 責 令 補 報 或 填 發 期 限 內 :1500 T*20% 自 動 申 報 或 填 發 減 半 處 罰 :750 T*10% 責 令 補 報 或 填 發 未 依 限 者 :3000 T*3 以 下 註 :T 為 可 扣 抵 稅 額 之 總 額

82 3.. 違 章 案 例 解 析 - 案 例 80/84 A 公 司 向 個 人 B 租 賃 機 器 一 次, 兩 方 約 定 全 部 稅 捐 由 A 公 司 負 擔, 個 人 B 要 實 收 9 萬 元,A 公 司 於 99 年 5 月 1 日 給 付 租 金, 稅 款 卻 於 99 年 6 月 30 日 繳 至 國 庫, 且 100 年 3 月 1 日 才 向 國 稅 局 申 報,A 公 司 100 年 2 月 15 日 前 負 責 人 為 甲 君,100 年 2 月 16 日 變 更 負 責 人 為 乙 君 A 公 司 扣 繳 稅 額 為 何 會 有 何 種 處 罰 ( 處 罰 對 象 為 誰 )? ANS: 1. 扣 繳 稅 額 為 元 { [ 9 萬 ( 1-10% ) ] x 10%} 2. 違 章 主 體 : 甲 君 3. 滯 納 金 : 元 x 9% = 900 元 4. 逾 期 自 動 補 報 罰 鍰 :10000 元 10% = 1000 元

83 4.. 扣 繳 申 報 實 務 注 意 事 項 81/84 開 放 所 得 人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未 滿 183 天 之 外 僑 或 大 陸 人 民 使 用 媒 體 申 報 所 得 人 如 為 非 境 內 居 住 個 人 外 國 人 無 國 民 身 分 證 號 的 華 僑 境 內 無 固 定 場 所 的 營 利 事 業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等, 開 放 使 用 媒 體 申 報, 應 檢 附 媒 體 遞 送 單 扣 繳 申 報 書 電 子 申 報 專 用 憑 單 存 根 與 備 查 聯 及 扣 繳 稅 額 繳 款 書, 以 供 核 驗 為 配 合 非 居 住 者 採 用 媒 體 申 報, 請 使 用 扣 免 繳 及 股 利 資 料 電 子 申 報 系 統 IMX99.00 版

84 4.. 扣 繳 申 報 實 務 注 意 事 項 82/84 各 類 所 得 扣 ( 免 ) 繳 憑 單 如 填 報 錯 誤, 應 如 何 申 請 更 正? 1. 扣 ( 免 ) 繳 申 報 後 如 發 現 內 容 填 載 錯 誤, 可 填 寫 申 請 書 向 所 轄 國 稅 局 申 請 更 正 申 請 時 應 檢 附 扣 ( 免 ) 繳 憑 單 更 正 後 報 核 聯 及 更 正 前 存 根 聯 ; 如 果 各 類 所 得 申 報 書 也 有 錯 誤, 則 另 附 已 驗 印 原 申 報 書 存 根 聯 及 更 正 後 申 報 書 全 份, 並 連 同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更 正 2. 採 媒 體 申 報 的 扣 繳 單 位, 在 申 報 期 限 屆 滿 前 即 申 請 更 正 時, 稽 徵 機 關 可 直 接 受 理 抽 換 原 申 報 的 媒 體 資 料 3. 採 網 路 申 報 的 扣 繳 單 位, 在 申 報 期 限 屆 滿 前, 得 透 過 網 路 隨 時 更 正 其 申 報 資 料 ( 每 日 可 上 傳 5 次 ) 4. 原 採 媒 體 申 報 或 網 路 申 報 之 扣 繳 單 位, 如 在 申 報 期 限 屆 滿 後, 始 發 現 有 填 載 錯 誤 或 應 剔 除 部 分, 應 循 上 述 1. 之 方 式 採 人 工 辦 理 更 正

85 4.. 扣 繳 申 報 實 務 注 意 事 項 83/84 自 98 年 1 月 起 扣 繳 稅 款 可 至 便 利 商 店 繳 納 代 收 據 點 : 統 一 來 來 全 家 萊 爾 富 等 4 家 便 利 商 店 設 於 臺 閩 地 區 之 營 業 門 市 繳 款 期 限 : 法 定 申 報 截 止 日 或 依 法 展 延 申 報 截 止 日 當 日 24 時 逾 期 或 延 期 繳 納 案 件 一 律 不 受 理 限 額 : 以 現 金 繳 納 且 每 筆 金 額 在 新 臺 幣 2 萬 元 以 下 請 至 財 政 部 稅 務 入 口 網 ( 自 行 列 印 繳 款 書, 至 便 利 商 店 繳 納, 於 完 納 稅 捐 後 應 取 得 便 利 商 店 開 立 之 交 易 明 細 表 加 蓋 便 利 商 店 店 章 之 繳 款 書 收 據 聯 及 其 他 各 聯

86 4.. 扣 繳 申 報 實 務 注 意 事 項 84/84 解 釋 令 查 詢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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