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 2014年 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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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2002 年 8 月 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8 号公布 2014 年 4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1 号修订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以下简称商标法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 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 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根据审查 处理案件的需要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对其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 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 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 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 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 协会或者其他组织, 该团体 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 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 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 该团体 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 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 ;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 认证手续, 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转让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 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中国境内接收人负责接收商标局 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 商标局 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向中国境内接收人送达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2 第六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 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 应当附送中文译文 ; 未附送的, 视为未提交该证件 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七条商标局 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回避,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 ( 一 ) 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 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 ( 二 ) 与当事人 代理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的 ; ( 三 ) 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第八条以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数据电文方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 应当按照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规定通过互联网提交 第九条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 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 直接递交的, 以递交日为准 ; 邮寄的, 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 ; 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 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 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的, 以快递企业收寄日为准 ; 收寄日不明确的, 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 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收寄日证据的除外 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 以进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准 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邮寄文件, 应当使用给据邮件 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 以书面方式提交的, 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存档案记录为准 ; 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 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数据库记录为准, 但是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档案 数据库记录有错误的除外 第十条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 可以通过邮寄 直接递交 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 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 应当经当事人同意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 文件送达商标代理机构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 邮寄的, 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 ; 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 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 15 日视为送达当事人, 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 ; 直接递交的, 以递交日为准 ; 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 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 15 日视为送达当事人, 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文件进入其电子系统日期的除外 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 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 30 日, 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

3 第十一条下列期间不计入商标审查 审理期限 : ( 一 ) 商标局 商标评审委员会文件公告送达的期间 ; ( 二 ) 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补正文件的期间以及因当事人更换需要重新答辩的期间 ; ( 三 ) 同日申请提交使用证据及协商 抽签需要的期间 ; ( 四 ) 需要等待优先权确定的期间 ; ( 五 ) 审查 审理过程中, 依案件申请人的请求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期间 第十二条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 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 以期限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 ; 该月无相应日的, 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 期限届满日是节假日的, 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有效期从法定日开始起算, 期限最后一月相应日的前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该月无相应日的, 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商标注册, 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报 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 商标注册申请书 1 份 商标图样 1 份 ; 以颜色组合或者着色图样申请商标注册的, 应当提交着色图样, 并提交黑白稿 1 份 ; 不指定颜色的, 应当提交黑白图样 商标图样应当清晰, 便于粘贴, 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 长和宽应当不大于 10 厘米, 不小于 5 厘米 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 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 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 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 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 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 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 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 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 对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进行描述, 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 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对申请用作商标的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 ; 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 应当以文字加以描述 ; 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

4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的, 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 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 应当说明含义 第十四条申请商标注册的, 申请人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 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一致 前款关于申请人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的规定适用于向商标局提出的办理变更 转让 续展 异议 撤销等其他商标事宜 第十五条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的类别号 名称填写 ; 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 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以纸质方式提出的, 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本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十六条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 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 ; 没有指定代表人的, 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 第十七条申请人变更其名义 地址 代理人 文件接收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 应当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 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 商标注册申请手续齐备 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缴纳费用的, 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申请手续不齐备 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缴纳费用的, 商标局不予受理,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 但是需要补正的, 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 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 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 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 保留申请日期 ; 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 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条第二款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十九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 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 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 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 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自行协商, 并将书面协议

5 报送商标局 ;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 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 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 视为放弃申请, 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第二十条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 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 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 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对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 予以初步审定, 并予以公告 ; 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 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商标局对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予以驳回的, 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中初步审定的部分申请分割成另一件申请, 分割后的申请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 需要分割的,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 商标注册申请部分驳回通知书 之日起 15 日内, 向商标局提出分割申请 商标局收到分割申请后, 应当将原申请分割为两件, 对分割出来的初步审定申请生成新的申请号, 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商标局认为对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说明或者修正 第二十四条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 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商标异议材料一式两份并标明正 副本 : ( 一 ) 商标异议申请书 ; ( 二 ) 异议人的身份证明 ; ( 三 ) 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第一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提出异议的, 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商标异议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 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商标局收到商标异议申请书后, 经审查, 符合受理条件的, 予

6 以受理, 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商标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的, 商标局不予受理,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一 ) 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 ( 二 ) 申请人主体资格 异议理由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 ( 三 ) 无明确的异议理由 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 ( 四 ) 同一异议人以相同的理由 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同一商标再次提出异议申请的 第二十七条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材料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 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材料副本之日起 30 日内答辩 被异议人不答辩的, 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决定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 应当在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 并自提交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 3 个月内提交 ; 期满未提交的, 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但是, 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 在期满后提交的, 商标局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第二十八条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称不予注册决定, 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不予注册决定 被异议商标在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决定或者不予注册决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 撤销该注册公告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 在准予注册决定生效后重新公告 第二十九条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更正申请的, 应当向商标局提交更正申请书 符合更正条件的, 商标局核准后更正相关内容 ; 不符合更正条件的, 商标局不予核准,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已经刊发初步审定公告或者注册公告的商标经更正的, 刊发更正公告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 转让 续展 第三十条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 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 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 商标局核准的, 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 并予以公告 ; 不予核准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7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 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 ; 未一并变更的, 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 ; 期满未改正的, 视为放弃变更申请, 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转让注册商标的, 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 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 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 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一并转让的, 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 ; 期满未改正的, 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 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继承等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 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应当一并移转 ; 未一并移转的, 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 ; 期满未改正的, 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 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移转申请经核准的, 予以公告 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十三条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 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 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的, 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商标国际注册 第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 是指根据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 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 )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 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 ) 及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 的规定办理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包括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及其他有关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 应当在中国设有真实有效的营业所, 或者在中国有住所, 或者拥有中国国籍 第三十六条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申请人, 其商标已在商标局获得注册的, 可以根据马德里协定申请办理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申请人, 其商标已在商标局获得注册, 或者已

8 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被受理的, 可以根据马德里议定书申请办理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第三十七条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 应当通过商标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 ( 以下简称国际局 ) 申请办理 以中国为原属国的, 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 放弃 注销, 应当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办理 ; 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转让 删减 变更 续展, 可以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办理, 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申请办理 以中国为原属国的, 与马德里议定书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 转让 删减 放弃 注销 变更 续展, 可以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办理, 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申请办理 第三十八条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申请的, 应当提交符合国际局和商标局要求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超出国内基础申请或者基础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 第四十条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的, 商标局不予受理, 申请日不予保留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基本符合规定, 但需要补正的,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予以补正, 逾期未补正的, 商标局不予受理, 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申请的, 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缴费通知单之日起 15 日内, 向商标局缴纳费用 期满未缴纳的, 商标局不受理其申请, 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商标局在马德里协定或者马德里议定书规定的驳回期限 ( 以下简称驳回期限 ) 内,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进行审查, 作出决定, 并通知国际局 商标局在驳回期限内未发出驳回或者部分驳回通知的, 该领土延伸申请视为核准 第四十三条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人, 要求将三维标志 颜色组合 声音标志作为商标保护或者要求保护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的, 自该商标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 3 个月内, 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 向商标局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 商标局驳

9 回该领土延伸申请 第四十四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商标国际注册有关事项进行公告, 商标局不再另行公告 第四十五条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 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国际商标公告 出版的次月 1 日起 3 个月内, 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异议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商标局在驳回期限内将异议申请的有关情况以驳回决定的形式通知国际局 被异议人可以自收到国际局转发的驳回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进行答辩, 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 第四十六条在中国获得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 有效期自国际注册日或者后期指定日起算 在有效期届满前, 注册人可以向国际局申请续展, 在有效期内未申请续展的, 可以给予 6 个月的宽展期 商标局收到国际局的续展通知后, 依法进行审查 国际局通知未续展的, 注销该国际注册商标 第四十七条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办理转让的, 受让人应当在缔约方境内有真实有效的营业所, 或者在缔约方境内有住所, 或者是缔约方国民 转让人未将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并转让的, 商标局通知注册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 3 个月内改正 ; 期满未改正或者转让容易引起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商标局作出该转让在中国无效的决定, 并向国际局作出声明 第四十八条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办理删减, 删减后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中国有关商品或者服务分类要求或者超出原指定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的, 商标局作出该删减在中国无效的决定, 并向国际局作出声明 第四十九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撤销国际注册商标, 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满 3 年后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 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 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满 3 年后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宣告国际注册商标无效的, 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期限届满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 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 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生效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宣告国际注册商标无效的, 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 5 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 驳

10 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 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 5 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对恶意注册的, 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 5 年的时间限制 第五十条商标法和本条例下列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相关事宜 : ( 一 )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查和审理期限的规定 ; ( 二 )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条第二款 ; ( 三 ) 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及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商标转让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申请并办理手续的规定 第六章 商标评审 第五十一条商标评审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审理有关商标争议事宜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评审申请, 应当有明确的请求 事实 理由和法律依据, 并提供相应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 依法进行评审 第五十二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 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 理由 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 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 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 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 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 理由 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 应当通知原异议人参加并提出意见 原异议人的意见对案件审理结果有实质影响的, 可以作为评审的依据 ; 原异议人不参加或者不提出意见的, 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 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 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11 第五十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的复审案件, 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 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第五十六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 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和当事人申请复审时所依据的事实 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第五十七条申请商标评审, 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 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 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申请复审的, 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副本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 经审查, 符合受理条件的, 予以受理 ;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不予受理,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需要补正的, 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期满未补正的, 视为撤回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 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予以驳回,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 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30 日内答辩 ; 期满未答辩的, 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 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 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 3 个月内提交 ; 期满未提交的, 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但是, 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 在期满后提交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第六十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 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口头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口头审理的, 应当在口头审理 15 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 告知口头审理的日期 地点和评审人员 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口头审理的, 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被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口头审理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12 第六十一条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 裁定前, 可以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要求撤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可以撤回的, 评审程序终止 第六十二条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 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 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但是, 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 第七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六十三条使用注册商标, 可以在商品 商品包装 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注册商标 或者注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括和 使用注册标记, 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第六十四条 商标注册证 遗失或者破损的, 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补发 商标注册证 申请书 商标注册证 遗失的, 应当在 商标公告 上刊登遗失声明 破损的 商标注册证, 应当在提交补发申请时交回商标局 商标注册人需要商标局补发商标变更 转让 续展证明, 出具商标注册证明, 或者商标申请人需要商标局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的, 应当向商标局提交相应申请书 符合要求的, 商标局发给相应证明 ; 不符合要求的, 商标局不予办理, 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伪造或者变造 商标注册证 或者其他商标证明文件的, 依照刑法关于伪造 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通用名称情形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提交申请时应当附送证据材料 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 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2 个月内答辩 ; 期满未答辩的, 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决定 第六十六条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 3 年不使用情形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提交申请时应当说明有关情况 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 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2 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 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 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13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 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无正当理由连续 3 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 应当自该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满 3 年后提出申请 第六十七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 ( 一 ) 不可抗力 ; ( 二 ) 政府政策性限制 ; ( 三 ) 破产清算 ; ( 四 ) 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第六十八条商标局 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 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 对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予以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第六十九条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 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向商标局备案并报送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应当说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人 被许可人 许可期限 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等事项 第七十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的, 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质权合同, 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质权登记申请, 由商标局公告 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销售, 拒不停止销售的, 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 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 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 收缴 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 ; 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 一并收缴 销毁 第七十三条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 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 并交回原 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经商标局核准注销的, 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第七十四条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注销的, 原 商标注册证 作废, 并予以公告 ; 撤销该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

14 或者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 重新核发 商标注 册证, 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 运输 邮寄 印制 隐匿 经营场所 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 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 误导公众的, 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七十八条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 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 ( 一 ) 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 ; ( 二 ) 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 ; ( 三 ) 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 ; ( 四 ) 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 ; ( 五 ) 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 ; ( 六 ) 其他能够合理计算侵权商品价值的因素 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 ( 一 ) 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 ( 二 ) 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 ( 三 ) 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 ( 四 ) 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第八十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十一条涉案注册商标权属正在商标局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中, 案件结果可能影响案件定性的, 属于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权属存在争议

15 第八十二条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 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 第九章 商标代理 第八十三条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 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 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 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 第八十四条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 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局 商标评审委员会主管的商标事宜代理业务的,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商标局备案 : ( 一 ) 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文件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文件并留存复印件 ; ( 二 ) 报送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 住所 负责人 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 ( 三 ) 报送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 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公开通报, 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八十五条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从业人员, 是指在商标代理机构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工作人员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自行接受委托 第八十六条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有关申请文件, 应当加盖该代理机构公章并由相关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签字 第八十七条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 商标局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 ( 一 ) 以欺诈 虚假宣传 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 ; ( 二 ) 隐瞒事实, 提供虚假证据, 或者威胁 诱导他人隐瞒事实, 提供虚假证据的 ; ( 三 ) 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第八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 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

16 商标局 第九十条商标局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 可以作出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业务 6 个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决定 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期间届满, 商标局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恢复受理 商标局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停止受理或者恢复受理商标代理的决定应当在其网站予以公告 第九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章附则第九十二条连续使用至 1993 年 7 月 1 日的服务商标, 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可以继续使用 ; 但是,1993 年 7 月 1 日后中断使用 3 年以上的, 不得继续使用 已连续使用至商标局首次受理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之日的商标, 与他人在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可以继续使用 ; 但是, 首次受理之日后中断使用 3 年以上的, 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十三条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 由商标局制定并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文件格式, 由商标局 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九十四条商标局设置 商标注册簿, 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第九十五条 商标注册证 及相关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凭证 商标注册证 记载的注册事项, 应当与 商标注册簿 一致 ; 记载不一致的, 除有证据证明 商标注册簿 确有错误外, 以 商标注册簿 为准 第九十六条商标局发布 商标公告, 刊发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商标公告 采用纸质或者电子形式发布 除送达公告外, 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视为社会公众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第九十七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应当缴纳费用 缴纳费

17 用的项目和标准,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1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 :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4/29/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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