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34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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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業安全衛生法衛生法職 第一 五條)參 勞動保障與勞工福利相關法規職25 ( 民國 63 年 4 月 16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34 條 民國 80 年 5 月 1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條 二勞工 : 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第 5 條 ( 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 資者 三雇主 : 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 Ⅰ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負責人 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四事業單位 : 指本法適用範圍內措施, 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Ⅱ 機械 設備 器具 原料 材料等五職業災害 : 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物件之設計 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築物 機械 設備 原料 材之設計或施工者, 應於設計 製造 料 化學品 氣體 蒸氣 粉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估, 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 傷程施工時, 發生職業災害 害 失能或死亡 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 條 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條 ; 並增 訂第 36-1 條 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55 條 ; 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 原名稱 : 勞工安全衛生法 ) 第一章 總則 第 3 條 ( 主管機關 ) Ⅰ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行政 第 1 條 ( 立法目的 ) 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特制定本法 ;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 2 條 ( 名詞定義 ) 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 : 院勞工委員會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Ⅱ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第 4 條 ( 適用範圍 ) 本法適用於各業 但因事業規模 一 工作者 : 指勞工 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性質及風險等因素,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業安全

2 26 參 勞動保障與勞工福利相關法規職業安全衛生第六 八條)器具,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第 6 條 (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 Ⅰ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 一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法二 第二章 安全衛生措施 三 四 五 六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防止電 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防止採石 採掘 裝卸 搬運 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防止原料 材料 氣體 蒸氣 粉塵 溶劑 化學品 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防止輻射 高溫 低溫 超音波 噪音 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防止廢氣 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防止動物 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防止通道 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 採光 照明 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 害 Ⅱ 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妥為規劃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 夜間工作 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 急救 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Ⅲ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 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 設備器具之限制 ) Ⅰ 製造者 輸入者 供應者或雇主, 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 其構造 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 不得產製運出廠場 輸入 租賃 供應或設置 Ⅱ 前項之安全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Ⅲ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第一項指定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 符合前項安全標準者, 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登錄, 並於其產製或輸入之產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 以供識別 但屬於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產品, 應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Ⅳ 前項資訊登錄方式 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 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之限制 ) Ⅰ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 設備或

3 衛生法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 第九 一二條)參 勞動保障與勞工福利相關法規職27 格標章, 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 Ⅱ 前項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免驗證,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依第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實施檢查 檢驗 驗證或認可 二 三 四 五 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 並有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出具證明 限量製造或輸入僅供科技研發 測試用途之專用機型,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其他特殊情形, 有免驗證之必要,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Ⅲ 第一項之驗證, 因產品構造規格特殊致驗證有困難者, 報驗義務人得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告,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為之 Ⅳ 輸入者對於第一項之驗證, 因驗證之需求, 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 經核准後, 於產品之設置地點實施驗證 Ⅴ 前四項之型式驗證實施程序 項目 標準 報驗義務人 驗證機構資格條件 認可 撤銷與廢止 合格標章 標示方法 先行放行條件 申請免驗 安全評估報告 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 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證逾期之限制 ) Ⅰ 製造者 輸入者 供應者或雇主, 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證逾期者, 不得使用驗證合格 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 Ⅱ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 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 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 業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第 10 條 ( 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採通識措施 ) Ⅰ 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 應予標示 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 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 Ⅱ 製造者 輸入者或供應者, 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 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 ; 資料異動時, 亦同 Ⅲ 前二項化學品之範圍 標示 清單格式 安全資料表 揭示 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 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採分級管理措施 ) Ⅰ 雇主對於前條之化學品, 應依其健康危害 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 評估風險等級, 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 Ⅱ 前項之評估方法 分級管理程序與採行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 作業場所訂有容許暴露標準之相關措施 ) Ⅰ 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 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 Ⅱ 前項之容許暴露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Ⅲ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 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 並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業安全

4 28 參 勞動保障與勞工福利相關法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一三 一六條)目 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測 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監測項目, 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 Ⅳ 雇主對於前項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 應公開揭示, 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實施查核 Ⅴ 前二項之作業場所指定 監測計畫與監測結果揭示 通報 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資格條件 認可 撤銷與廢止 查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 主管機關公告以外之新化學物質之限制 ) Ⅰ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 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 並經核准登記前, 不得製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 但其他法律已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適用者, 不在此限 Ⅱ 前項評估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於審查後得予公開 Ⅲ 前二項化學物質清單之公告 新化學物質之登記 評估報告內容 審查程序 資訊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 管制性化學品之限制 ) Ⅰ 製造者 輸入者 供應者或雇主, 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 不得製造 輸入 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 使用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不在此限 Ⅱ 製造者 輸入者 供應者或雇主, 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 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Ⅲ 前二項化學品之指定 許可條件 期間 廢止或撤銷許可 運作資料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 應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之工作場所 ) Ⅰ 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工作場所, 事業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 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 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 製程修改時, 亦同 :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 二從事製造 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 Ⅱ 前項製程安全評估報告, 事業單位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Ⅲ 前二項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 製程安全評估方法 評估報告內容要項 報請備查之期限 項目 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 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 ) Ⅰ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 不得使用 ; 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 非經再檢查合格, 不得繼續使用 Ⅱ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Ⅲ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Ⅳ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 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 竣工 使用 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 項

5 , 由中央主管機衛生法期限等事項之規則 第一七 二一條)參 勞動保障與勞工福利相關法規職29 關定之 第 17 條 ( 勞工工作場所之設計規定 ) 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 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 第 18 條 ( 應即停止作業之工作場所 ) Ⅰ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 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Ⅱ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 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 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Ⅲ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 調職 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 經報主管機關認定, 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 不在此限 第 19 條 ( 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勞工之保護 ) Ⅰ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 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 ; 異常氣壓作業 高架作業 精密作業 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 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 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Ⅱ 前項高溫度 異常氣壓 高架 精密 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20 條 ( 勞工體格檢查 健康檢查之施行 ) Ⅰ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 應施行體格檢查 ; 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 一一般健康檢查 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Ⅱ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 ; 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 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 ; 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 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 Ⅲ 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 項目 期間 健康管理分級 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Ⅳ 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 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以作為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 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 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 Ⅴ 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 管理 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 方式 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Ⅵ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 有接受之義務 第 21 條 ( 雇主應依健康檢查結果採取健康管理分級措施 ) Ⅰ 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 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 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 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 ; 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 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 應參採(業安全

6 30 參 勞動保障與勞工福利相關法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二 二七條)措施 : 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 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 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Ⅱ 雇主應依前條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 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 發給勞工, 並不得作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 Ⅲ 前二項有關健康管理措施 檢查手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 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 Ⅰ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 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 辦理健康管理 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Ⅱ 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 Ⅲ 第一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 性質分階段公告 Ⅳ 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 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第 23 條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實施 ) 92 薦升 Ⅰ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 性質,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 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 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Ⅱ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 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Ⅲ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 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 得公開表揚之 Ⅳ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 性質 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 管理 自動檢查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 績效認可 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其操作人員之限制 )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 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第 25 條 ( 事業單位其承攬人之責任 ) Ⅰ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 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Ⅱ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第 26 條 ( 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承攬人再交付承攬之告知義務 ) Ⅰ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 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Ⅱ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 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第 27 條 ( 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 Ⅰ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

7 衛生法一 第二八 三 條)參 勞動保障與勞工福利相關法規職31 二三四 五 設置協議組織, 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擔任指揮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工作場所之巡視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Ⅱ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 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第 28 條 ( 二個以上事業單位共同承攬時之責任 )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 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 ; 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 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第 29 條 ( 未滿十八歲者之限制 ) Ⅰ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 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 汞 鉻 砷 黃磷 氯氣 氰化氫 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 上油 檢查 修理或上卸皮帶 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 作 十一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 作 十二 起重機 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 工作 十三 動力捲揚機 動力運搬機及索 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七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 十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工(Ⅱ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 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Ⅲ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 作, 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醫 師評估結果, 不能適應原有工作 者, 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 其作業場所 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 時間, 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第 30 條 ( 妊娠中女性勞工之限制 ) Ⅰ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 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一 礦坑工作 二 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 作 三 異常氣壓之工作 四 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 德國麻 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 五 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 三氯 乙烯 環氧乙烷 丙烯醯胺 次乙亞胺 砷及其化合物 汞 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之工 作 六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 作 業安全

8 32 參 勞動保障與勞工福利相關法規職業安全衛生第三一 三三條)生之規定, 使勞工周知 (作 八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九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工作 十起重機 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一動力捲揚機 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二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法工作 十三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之工作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Ⅱ 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Ⅲ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工作, 雇主依第三十一條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不在此限 Ⅳ 第一項及第二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Ⅴ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得免予處罰 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 第 31 條 ( 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之分級措施 ) Ⅰ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 採取危害評估 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 ; 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 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 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 並留存紀錄 Ⅱ 前項勞工於保護期間, 因工作條件 作業程序變更 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 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 雇主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之 Ⅲ 第一項事業之指定 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項目 危害評估程序與控制 分級管理方法 適性評估原則 工作調整或更換 醫師資格與評估報告之文件格式 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Ⅳ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得免予處罰 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 第 32 條 ( 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實施 ) Ⅰ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Ⅱ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Ⅲ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有接受之義務 第 33 條 ( 安全衛生規定之宣導 )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

9 衛生法第 第三四 三九條)參 勞動保障與勞工福利相關法規職33 34 條 (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訂定 ) Ⅰ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 Ⅱ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應切實遵行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第 35 條 ( 職業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之組織 ) 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勞方 資方 政府機關代表 學者專家及職業災害勞工團體, 召開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 研議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 並提出建議 ; 其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36 條 ( 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之檢查 ) Ⅰ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 其有不合規定者, 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 並通知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 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 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Ⅱ 事業單位對於前項之改善, 於必要時, 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或洽請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 Ⅲ 前項顧問服務機構之種類 條件 服務範圍 顧問人員之資格與職責 認可程序 撤銷 廢止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 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措施規定 ) Ⅰ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 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 分析及作成紀錄 Ⅱ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 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 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Ⅲ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 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Ⅳ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 除必要之急救 搶救外, 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 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第 38 條 ( 每月應填報並公布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 )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雇主應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 按月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並公布於工作場所 第 39 條 ( 違反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時勞工之申訴權 ) Ⅰ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向雇主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 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二疑似罹患職業病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 Ⅱ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 得實施調查 業安全

10 34 參 勞動保障與勞工福利相關法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 四四條)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Ⅲ 前項之調查, 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 Ⅳ 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 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五章 罰則 第 40 條 (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 Ⅰ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 除處罰其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41 條 (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 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Ⅱ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 除處罰其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42 條 (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 ) Ⅰ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 其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 爆炸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之職業災害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並得按次處罰 Ⅱ 雇主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通報之監測資料, 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虛偽不實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43 條 (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項 第十四條第二項 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 ;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 並得按次處罰 四規避 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 調查 抽驗 市場查驗或查核 第 44 條 (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 ) Ⅰ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並得按次處罰 Ⅱ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 第八條第一項 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

11 , 並得限期停衛生法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五 四九條)參 勞動保障與勞工福利相關法規職35 止輸入 產製 製造或供應 ; 屆期不停止者, 並得按次處罰 Ⅲ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 Ⅳ 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Ⅴ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 第八條第一項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 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 得沒入 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其執行所需之費用, 由行為人負擔 第 45 條 (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 第十二條第四項 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第三項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第 46 條 (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 )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 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47 條 (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 )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 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其情節重大者, 中央主管機關並得 予以暫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 第 48 條 (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正 ; 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 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五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第 49 條 ( 得公布事業單位 負責人之名稱 姓名之規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 代行檢查機構 驗證機構 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 訓練(業安全

12 36 參 勞動保障與勞工福利相關法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五 五五條)本法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 : 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三發生職業病 第六章 附則 第 51 條 ( 自營作業者準用之規定 ) Ⅰ 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 第九條 第十條 第十四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 Ⅱ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 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 適用本法之規定 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 不在此限 第 52 條 ( 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業務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八條驗證機構管理 第九條抽驗與市場查驗 第十二條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管理 查核與監測結果之通報 第十三條 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與報告之審查 第十四條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與優先管理化學品之運作資料之備查 第二十條認可之醫療機構管理及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訪查與績效認可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訓練單位之管理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疑似職業病調查等業務, 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第 50 條 ( 績效評核及獎助辦法之訂定 ) Ⅰ 為提升雇主及工作者之職業安全衛生知識, 促進職業安全衛生文化之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 鼓勵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辦理之 Ⅱ 直轄市與縣 ( 市 )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 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第 55 條 ( 施行日 ) 績效評核及獎勵辦法 第 53 條 ( 應收規費之業務 ) 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之認可 審查 許可 驗證 檢查及指定等業務, 應收規費 ; 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 ( 施行細則之訂定 ) 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3 ( 原名 : 勞工安全衛生法 ) 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 國考命題焦點分析表)參 勞動保障與勞工福利相關法規職37 國考命題焦點分析表 重要概念命題焦點命題紀錄職業災害預 職業災害事件在國內始終居高不下, 為了降低勞工罹 92 薦升防患職業災害, 保障勞工在工作廠場的安全, 政府有那些相關政策與立法措施? 法規分散 台灣的職業安全衛生事務, 近年來在主管機關積極研 98 薦升(修法制及管理措施下, 已收相當成效, 但輿論對於法制面的研修, 仍有極高的期待, 主要原因是職業安全衛生事務的法規過於分散, 且不同法規的目的及適用範圍亦不盡相同, 請嘗試分析該如何改善目前這種分散混亂的情況? 承攬 安全 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交付承攬, 並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 101 地四 衛生 職業 工共同作業時, 在安全衛生上有何特別義務或應採行 災害 何種措施, 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 業安全

14 170 伍 就業安全相關法規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一 二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 民國 100 年 6 月 10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訂定全文 78 點 ; 並自即日起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止生效 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修正發布第 點 ; 並自 101 年 1 月 1 日生效 民國 101 年 5 月 21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修正發布第 1~ ~ 點及第貳 參章章名 ; 並自即日生效 民國 102 年 2 月 25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修正發布第 8 19~ 點 ; 並自 102 年 1 月 1 日生效 壹 總則 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為因應貿易自由化, 協助加強輔導型產業 可能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產業或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產業事業單位之在職勞工安定就業及失業勞工儘速重返職場, 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用詞, 定義如下 : 加強輔導型產業事業單位 ( 以下簡稱加強輔導事業單位 ): 指經經濟部依因應貿易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認定加強輔導型產業之事業單位 可能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產業事業單位 ( 以下簡稱可能受影響事業單位 ): 指經經濟部依因應貿易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認定可能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產業之事業單 位 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產業事業單位 ( 以下簡稱受影響事業單位 ): 指經本會設置之審查會審核認定受影響之事業單位 ; 或於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簽訂生效並開始降稅後, 產業經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依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認定損害成立之事業單位 在職勞工 : 指受僱於加強輔導 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之本國籍勞工 依法取得工作權之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勞工 失業勞工 : 曾受僱於受影響事業單位, 且最近一次係自該單位受影響期間離職之本國籍勞工 依法取得工作權之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勞工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 : 指失業勞工因受影響事業單位關廠 遷(

15 ; 助要點廠 休業 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 三 七)伍 就業安全相關法規 171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 或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 逾一個月未能就業, 且離職前一年內, 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 雇主 : 指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 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之團體或私立學校 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用人單位 : 指政府機關 ( 構 ) 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 進用單位 : 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之團體 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民營事業單位 公營事業機構 非營利組織 學術研究機構 三 為協助在職勞工穩定就業,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於符合本要點相關規定時, 發給下列補助 : 受影響事業單位在職勞工薪資補貼 加強輔導 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職務再設計補助 四 為協助失業勞工再就業,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於符合本要點相關規定時, 核發下列補助 : 失業勞工求職交通補助金 失業勞工搬遷津貼 失業勞工租屋津貼 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 臨時工作津貼 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工作津貼 職場學習津貼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待業生活津貼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就業獎助津貼 五第二點第三款人員申請前點第一款至第九款津貼者, 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 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曾受僱於受影響事業單位之離職證明相關文件 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六本要點施行期間, 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貳 受影響事業單位在職勞工薪資補貼七 受影響事業單位因貿易自由化之衝擊, 致虧損或業務緊縮, 為避免裁減員工, 得擬定營運調整計畫, 並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營運調整計畫申請案件, 得視個案邀請專家 學者擔任評審委員, 並至現場訪視, 或委託相關機關 ( 構 ) 團體進行調查, 再依申請案件之需要性 可行性 完整性 預期效益及經費需求情形評估, 以書面函復受影響事業單位審查核定結果 第一項營運調整計畫,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後, 受影響事業單位得代在職勞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

16 172 伍 就業安全相關法規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八 一三)勞工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申請核發薪資補貼 八前點之營運調整計畫須符合下列規定 : 營運調整計畫有助於事業單位轉型發展, 且其轉型策略有必要採行縮減在職勞工工時及減少薪資之方式, 以避免裁減勞工 受影響事業單位經勞資會議同意, 與在職勞工約定縮減工時及依其比例減少薪資 其約定每月縮減之平均每星期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 不得低於約定前三個月之平均每星期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二十, 且未逾其百分之八十 ; 約定後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本會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 九受影響事業單位應於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營運調整計畫時, 已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達一年以上, 且為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十 參加營運調整計畫之在職勞工, 須於勞資雙方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 屬按月計酬, 且平均每星期正常工時達三十五小時以上者, 始得領取薪資補貼 十一 受影響事業單位依第七點規定擬定之營運調整計畫, 應包括下列事項 : 實施理由及目的 營運調整策略 期程及預定目標 實施部門及人數 約定縮減工時日期及其內容 勞資會議同意勞工縮減工時, 依比例減少薪資所為決議之文件 預定參加計畫之勞工名冊與其同意縮減工時及依比例減少薪資之同意書 虧損或業務緊縮之證明文件 十二受影響事業單位依第七點規定擬定營運調整計畫者, 應於計畫實施日期之三十日前, 檢附下列文件, 報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 : 營運調整計畫 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核定, 以應受理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受日為準 但雇主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 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受影響事業單位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補正者, 應於十四日內補正 ; 逾期未補正, 視為未申請 受影響事業單位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 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營運調整計畫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受理其申請 十三受影響事業單位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後, 實施營運調整計畫每滿三十日之日起十五日內, 檢附下列文件, 代在職勞工向原報請核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薪資補貼 : 薪資補貼申請書 實際參加計畫之勞工名冊 勞工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及當次申請補貼期間之工時清冊 薪資清冊及出勤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17 助要點面影本 一四 一八條)伍 就業安全相關法規 173 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受影響事業單位於申請最末次薪資補貼時, 除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外, 應另檢附實施計畫之日當月及最末次申請時, 所取得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局繳款單及明細表影本 受影響事業單位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申請者, 當次薪資補貼不予發給 十四受影響事業單位與勞工另為約定, 致變更營運調整計畫, 於申請當次之薪資補貼時, 應檢附變更後之第十一點及前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文件 十五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受影響事業單位在職勞工薪資補貼, 應按其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約定縮減工時後月投保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 受影響事業單位為在職勞工申請核發最末次之薪資補貼, 該勞工符合下列規定情形時, 應另檢附由訓練單位開立之參訓期間及時數證明文件,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最末次之薪資補貼 : 參加政府機關自辦 委辦或補助辦理之訓練課程 每次申請期間之參訓時數達十六小時以上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就符合前項規定之期間, 合併計算發給第一項規定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二十 十六 薪資補貼自營運調整計畫核定實施, 且開始縮減工時工資之日起算,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下列規定 計算發給在職勞工薪資補貼 : 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 發給一個月 最末次申請之日數為二十日以上, 未滿三十日者, 發給一個月 ; 十日以上, 未滿二十日者, 發給半個月 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之調整計畫執行期間, 同一勞工受僱於同一受影響事業單位領取薪資補貼, 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十七受影響事業單位或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薪資補貼 ; 已發給者, 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貼者, 應追繳之 : 未依約定之內容實施 但其情節非屬重大, 且有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 勞工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十八受影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當次薪資補貼, 並停止受理其後續之申請 : 報請核定後, 實施營運調整計畫期間, 事業單位未維持僱用規模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報請核定後, 實施營運調整計畫期間, 事業單位於實施部門新增聘僱勞工 但事業單位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 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者, 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所定僱用規模, 以事業單位依第十三點規定檢附資料所列之投保人數為計算基準 但勞工為(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

18 174 伍 就業安全相關法規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一九 二二)導 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自行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離職者, 得不扣除該人數 參 加強輔導 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職務再設計補助 十九 加強輔導 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為協助在職勞工減緩工作障礙, 並提升工作效能, 得向在職勞工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職務再設計補助 加強輔導 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僱用同一在職勞工, 於同一年度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職務再設計相同性質之補助, 不予發給補助 ; 已領取者, 應予追繳 二十 職務再設計補助項目, 包括下列各款改善項目或方法所需費用 : 改善職場工作環境 : 為穩定在職勞工就業, 所進行與工作場所環境有關之改善 改善工作設備或機具 : 為促進在職勞工適性就業 提高生產力, 進行工作設備或機具之改善 提供就業輔具 : 為增加 維持 改善在職勞工就業能力之輔助器具 改善工作條件 : 在職勞工安全衛生 勞動條件之改善 調整工作方法及流程 : 按在職勞工特性, 分派適當工作 二十一加強輔導 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職務再設計補助 : 職務再設計申請書及個案資料表正本 事業單位依法登記或立案之證明文件影本 所提申請適用在職勞工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及僱用證明文件影本 但在職勞工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再受僱於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 事業單位應檢附職業災害保險之投保證明文件影本 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加強輔導 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未檢齊前項規定文件,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補正者, 應於十四日內補正 ; 逾期未補正, 視為未申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加強輔導 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提出申請後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 加強輔導 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依前項規定補正後,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加強輔導 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所提申請書經核定後, 發生變更核定內容之情事者, 應於變更前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重新核定 二十二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職務再設計申請案件, 得視個案邀請專家學者擔任評審委員, 並至現場訪視後, 依申請案件之需要性 可行性 完整性 預期效益 執行能力及經費需求情形評估, 以書面函復加強輔導 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審查核定結果 每一名在職勞工申請職務再設計補助金額, 最高以十萬元為限 但有特殊需求,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專案評估核准者, 不在此限 加強輔

19 , 公立就業服助要點執行職務再設計期間 二三 二九)伍 就業安全相關法規 175 務機構應派員瞭解計畫執行情形, 並追蹤在職勞工就業狀況 二十三加強輔導 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應於所提核定補助項目執行完畢三十日內, 檢附下列文件, 向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並辦理結報 ; 結報時, 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 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 核准函影本 領據正本 成果報告正本 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正本 原始憑證正本 加強輔導 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未檢齊前項規定文件,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補正者, 應於十四日內補正 ; 逾期未補正, 視為未申請 肆 失業勞工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十四 失業勞工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向該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發給求職交通補助金 : 其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為生活扶助戶 二十五失業勞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前點補助金者, 應備下列文件 : 補助金領取收據 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以生活扶助戶身分申請者, 除檢附 前項規定文件外, 並應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二十六 第二十四點補助金, 每人每次得發給五百元 但情形特殊者, 得於一千二百五十元內核實發給 每人每年度合併領取本要點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之求職交通補助金及其他同性質之津貼, 以四次為限 二十七領取第二十四點補助金者, 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 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逾期未通知者, 當年度不再發給 (伍 失業勞工搬遷津貼二十八 失業勞工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 其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致勞工因就業而需搬離原日常居住處所, 搬遷後有居住事實, 且就業地點與搬遷後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內者, 得發給搬遷津貼 前項失業勞工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 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逾期未通知者, 不予發給津貼 二十九申請前點津貼者, 應於搬遷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下列文件, 核實向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搬遷津貼 : 津貼領取收據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

20 176 伍 就業安全相關法規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三 三五) 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 搬遷費用收據 申請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原居住處所之居住證明文件 搬遷後居住處所之居住證明文件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稱搬遷費用, 指搬運傢俱運送或寄送所需必要費用 但不含包裝人工費及包裝材料費用 三十第二十八點津貼核實發給, 每人每次最高以五千元為限 陸 失業勞工租屋津貼 三十一 失業勞工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 其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致勞工因就業而需租屋, 並有居住事實, 且就業地點與租屋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內者, 得於就業期間內發給租屋津貼 前項失業勞工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 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逾期未通知者, 不予發給津貼 三十二 前點津貼, 自租賃契約所記載之租賃日起, 以房屋租賃契約所列租金總額之百分之五十核實發給, 每月最高發給五千元, 每人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三十三申請第三十一點津貼者, 至遲應自租賃契約所記載之租賃日起算, 於 滿六個月之翌日起九十日內, 檢附下列文件, 核實向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租屋津貼 : 津貼領取收據 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 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勞工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原居住處所之居住證明文件 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勞工未依前項規定期間提出申請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不予發給津貼 柒 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 三十四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 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 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 三十五雇主僱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 連續滿三十日, 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 ; 已發給, 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獎助者, 應追繳之 : 申請僱用獎助前, 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 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 代金 ; 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 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未為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21 助要點偶 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旁系 三六 三八)伍 就業安全相關法規 177 血親 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勞工 僱用同一勞工, 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三十六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 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 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 僱用獎助申請書 僱用名冊 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 出勤紀錄 受僱勞工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僱用期間連續滿三十日之雇主, 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 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第一項僱用期間之認定, 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 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 以一個月計算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申請僱用獎助案件, 應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二個工作日內處理終結 雇主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者, 應於七日內補正 ; 逾期未補正, 視為未申請 三十七 雇主依前二點規定申請僱用獎助, 依下列規定核發 : 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方式給付工資者, 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一萬元 但勞工因故致當月工資未達一萬元者, 按其所領取之工資, 核實發給僱用獎助 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給付工資者, 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五十五元, 每月最高發給一萬元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 合併領取本要點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之同性質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 並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 各雇主均得依規定申請獎助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雇主申請送達受理之時間, 依序核發 但獎助金額每期合計不得超過一萬元 捌 臨時工作津貼三十八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 經就業諮詢及推介就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 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工作 : 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 指下列情事之一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離職退保之(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

22 178 伍 就業安全相關法規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三九 四五)之一,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發給(失業者辦理推介工作, 其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無法核計原投保薪資之失業者辦理推介工作, 其工作報酬未達勞工保險局公告最近一個月就業保險平均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 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三十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用人單位所提之臨時工作計畫申請, 經審查核定後, 用人單位始得接受推介執行計畫 四十失業勞工依第三十八點規定從事臨時工作期間, 用人單位應為失業勞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臨時工作津貼 用人單位申請前項津貼, 應備下列文件 : 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經費印領清冊 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領據 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用人單位應代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轉發臨時工作津貼, 並為扣繳義務人, 於發給失業勞工津貼時扣繳稅款 四十一 前點津貼發給標準, 每小時按本會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 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 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失業勞工二年內合併領取本要點臨時工作津貼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促進外籍配偶及大陸地區配偶就業補助作業要點及其他同性質津貼, 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其再就業後, 再符合失業勞工身分者, 亦同 四十二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 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 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期限內通知者, 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 每星期以八小時為限, 請假期間, 津貼照給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 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 ; 用人單位未規定者, 參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 請假日數及第一項求職假, 應計入臨時工作期間 四十三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 實地查核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終止其計畫 : 規避 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未依第三十九點臨時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 經書面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四十四臨時工作計畫終止後,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該人員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臨時工作, 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項工作期間, 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期間合併計算 四十五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 有下列情形

23 ; 已發給者, 經撤銷助要點臨時工作津貼 四六 四九)伍 就業安全相關法規 179 或廢止後, 追還已領取之津貼 : 同時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 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 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其臨時工作 原從事之臨時工作終止後, 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工作 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四十六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 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 應代為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玖 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工作津貼 四十七用人單位為協助失業勞工安置, 得擬定安置計畫書一式十五份, 向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中心 ( 以下簡稱職訓局所屬中心 ) 申請提案, 其提案經審查通過後,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 安置之失業勞工於參加安置計畫期間, 得領取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工作津貼 ( 以下簡稱多元工作津貼 ) 前項用人單位為民間團體者, 於提案審查時, 除前項文件外, 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十五份 : 立案證明書 : 已完成法人登記者, 應同時檢附法人登記證書 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 決議提出申請之會員 ( 代表 ) 大會紀錄 董事會 或理事會會議紀 錄 : 會議紀錄應包含計畫名稱 工作項目 計畫內容及申請人數等 前一年度工作報告 : 含教育文化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及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計算表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 免稅證明 但新成立尚無年度報告者, 免附 計畫涉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業務之合法使用 設立或許可等文件 單位組織結構與成員名單等相關資料 : 含經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核備之理事長當選證書及理監事名單 ;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提供最近月份之加保人員名冊 但依法非屬投保單位者, 免附 曾申請執行本會相關就業促進措施補助之單位, 必須具體敘明所有曾執行之計畫補助金額 人數及績效等 同一計畫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 ( 捐 ) 助, 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 及向各機關申請補 ( 捐 ) 助之項目及金額 前項規定資料未齊全者, 經職訓局所屬中心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 視同未申請 四十八職訓局所屬中心為審查提案, 應組成審查會, 針對安置計畫內容可行性 效益 所需用人費用 其他費用辦理審查, 並依其決議核定之 四十九用人單位執行安置計畫, 應進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失業勞工, 另應於安置計畫審查核定後二個月內, 洽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人員推介 進用及派工程序, 未於期限(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

24 180 伍 就業安全相關法規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五 五四) 管理訓練津貼與職場學習津貼之(內完成之名額, 職訓局所屬中心應予註銷 五十用人單位為執行安置計畫需要, 職訓局所屬中心得補助其進用失業勞工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 專案管理人員之工作費用與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其他費用 五十一用人單位應按月檢送以下文件, 向職訓局所屬中心辦理經費請領及核銷事宜 : 用人費用 : 進用人員及專案管理人員之上工及經費印領清冊 勞健保費印領清冊 其他費用之原始憑證或表冊 用人單位每三個月應檢送執行成果報告表至職訓局所屬中心備查 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 於補助案件結案時繳回如有結餘款, 亦同 五十二第四十七點及第五十點之補助費用, 其支用範圍與補助標準如下最長補助十二個月 : 失業勞工 : 依工作性質及各職務工作需求, 每人每小時補助本會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至一百二十五元, 每月以工作二十小時至一百七十六小時為原則, 依核定之工作時數計算每月補助額度, 並補助其勞健保費之雇主負擔部分, 以實報實銷為原則 用人單位有特殊原因需彈性調整每月工作時數, 應報本會同意後辦理 ; 本會亦得主動函知用人單位調整之 拾 職場學習津貼 五十三 為協助失業勞工適應職場環境, 進用單位得擬定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 向提供失業勞工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機會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提案 其提案經審查通過後,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安置之失業勞工, 於參加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期間, 得領取職場學習津貼 ; 進用單位得領取管理訓練津貼 前項進用單位申請提案時, 應檢附下列文件 :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申請書 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合法登記 立案之證明文件 申請日前最近一個月之勞工保險投保人數 ( 含加保證明文件, 例加保人員名冊 ), 非強制投保之進用單位需提出足以證明員工數之文件 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 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 代金之文件 進用單位應於計畫審查核定後二個月內, 洽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人員遴用程序, 未於期限內完成之名額,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予註銷 五十四職場學習津貼由進用單位按月先行支付失業勞工, 於計畫執行完畢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計畫三十日內, 檢附下列文件, 向原核定計畫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職場學習津貼及管理訓練津貼 : 計畫核定函影本 領據 失業勞工名冊正本

25 助要點印領清冊 五五 五九)伍 就業安全相關法規 181 失業勞工參加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期間之簽到表或其他足以證明之出勤文件 請領當月前一個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 含加保證明文件, 例如加保人員名冊 ), 或其他投保資料 ( 例職業災害保險或意外險 ) 進用單位進用重度身心障礙失業勞工前, 應先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員評估 ; 並於申請前項津貼時, 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及該評估紀錄 五十五 第五十三點第一項規定之失業勞工職場學習津貼及進用單位管理訓練津貼, 補助期間最長為三個月 ; 屬重度身心障礙之失業勞工, 得延長至六個月 其補助標準如下 : 失業勞工職場學習津貼 : 失業勞工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正常工時者, 每人每月按本會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核給 失業勞工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部分工時者, 每人每小時按本會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 且每星期不得逾三十五小時 進用單位管理訓練津貼 : 失業勞工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正常工時者, 依據所進用職場學習及再適應人數, 補助管理訓練津貼, 每人每月五千元 失業勞工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部分工時者, 依據所進用職場學習及再適應人數, 補助管理訓練津貼, 每人每小 時二十五元, 每星期不得逾三十五小時 五十六失業勞工於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期間之請假事宜, 依進用單位之規定辦理 ; 進用單位未規定者, 參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 五十七失業勞工於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期間, 中途離職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其離職當日起一個月內, 評估失業勞工意願及實際情形, 協助其轉換至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之其他進用單位, 或提供其他就業服務措施及方案 進用單位進用重度身心障礙失業勞工後, 該勞工離職者, 人員之遞補, 僅限於進用相同身分之失業勞工 五十八進用單位應為從事參與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之人員, 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 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 應代為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拾壹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待業生活津貼五十九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申請失業給付, 因就業保險年資未符規定或未加入就業保險致未能領取失業給付, 或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屆滿後, 仍未能就業時, 經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填寫失業認定 待業生活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於失業期間領取待業生活津貼 : 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待業生活津貼申請之日起十四日內, 經(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

26 182 伍 就業安全相關法規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六 六三)定之津貼, 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就業諮詢, 且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離職前已受僱於該受影響事業單位滿一年以上 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 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待業生活津貼 :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待業生活津貼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勞工保險局否准給付函 但未加入就業保險或已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屆滿之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 免附 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勞工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勞工於該事業單位受僱滿一年之證明文件 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就業諮詢, 指提供職業選擇 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 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 六十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 仍得請領待業生活津貼 : 工資低於其每月得請領之待業生活津貼數額 工作地點距離勞工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 六十一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 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 仍得請領待業生活津貼 ; 並得在請 領期間, 擇期安排參加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 : 因傷病診療, 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 為參加職業訓練, 需要變更現在居住處所,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顯有困難者 六十二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絕受理待業生活津貼之申請 : 無第六十點規定情事之一, 而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 無前點規定情事之一, 而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安排, 參加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核發待業生活津貼 ; 已發給者, 經撤銷或廢止後, 就同時領取失業給付之部分, 應追還已領取之津貼 : 經勞工保險局撤銷其不予發給失業給付之處分, 而得領取失業給付者 勞工保險局不予發給失業給付之處分, 經訴願 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撤銷, 而得領取失業給付者 六十三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屆滿後, 申請待業生活津貼者, 依其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六十發給, 最長發給三個月 前項勞工再就業後, 又再符合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身分者, 二年內合併領取第五十九點及第七十五點規

27 助要點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因就業保險年 六四 六九)伍 就業安全相關法規 183 資未符規定, 致未能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者, 依其離職辦理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六十發給, 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 因未加入就業保險致無法核計月投保薪資者, 依基本工資之百分之六十發給待業生活津貼, 最長發給六個月 第三項及前項勞工再就業後, 又再符合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身分者, 二年內合併領取第五十九點及第七十五點規定之津貼, 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六十四待業生活津貼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 申請待業生活津貼日起之第十五日起算 六十五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下列標準發給待業生活津貼 : 每月工作收入逾基本工資者, 不得請領待業生活津貼 每月工作收入未逾基本工資者, 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待業生活津貼之總額, 逾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 應自待業生活津貼中扣除 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 不予扣除 無法核計月投保薪資者, 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待業生活津貼之總額, 逾基本工資百分之八十部分, 應自待業生活津貼中扣除 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 不予扣除 領取失業給付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臨時工作 津貼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 領取相關津貼期間, 不得同時請領待業生活津貼 六十六失業勞工與原受影響事業單位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 仍得請領待業生活津貼 前項爭議結果, 確定失業勞工不符請領待業生活津貼規定時, 應於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 將已領之待業生活津貼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六十七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推介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所需, 得要求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提供下列文件 : 最高學歷及經歷證書影本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照或執業執照影本 曾接受職業訓練之結訓證書影本 六十八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應於勞工保險局不予發給失業給付之日 非自願離職之日或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屆滿之日起二年內, 提出待業生活津貼申請, 逾期申請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不予受理 繼續請領待業生活津貼者, 應於前次領取待業生活津貼期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 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 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 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 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 應停止發給待業生活津貼 六十九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

28 184 伍 就業安全相關法規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七 七八)停止本要點之津貼, 並公告之 (領取待業生活津貼者, 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 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 始得繼續請領 未檢附求職紀錄者, 應於七日內補正 ; 屆期未補正者, 停止發給待業生活津貼 七十失業期間或受領待業生活津貼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 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 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七十一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 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失業勞工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 已辦理認定者, 應撤銷其認定 七十二領取待業生活津貼者, 應自再就業之日起三日內, 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拾貳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就業獎助津貼 七十三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符合待業生活津貼請領條件者, 於待業生活津貼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 再就業連續滿三十日, 於受僱同一雇主之就業期間得領取就業獎助津貼 七十四 失業勞工符合前點再就業期間之規定, 於受僱連續每滿三十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獎助津貼 : 就業獎助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勞工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七十五 第七十三點津貼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每月依失業勞工原待業生活津貼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 並以其尚未請領之待業生活津貼期間為限 七十六 拾參 附則 本會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本要點實際執行情形, 得會同相關單位派員實地查核 電話抽查, 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 加強輔導 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 雇主 用人單位及津貼 補助領取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七十七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加強輔導 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 雇主 用人單位或津貼 補助領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不予核發補助 ; 已發給者, 經撤銷或廢止後, 應追還已領取之補助, 情節重大者, 二年內不得申請本要點之補助 : 不實申領 違反保護勞工法令, 情節重大 規避 妨礙或拒絕本會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前項領取補助者,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 屆期未繳回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七十八 本會得視預算額度之調整, 發給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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