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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職業安全相關法規

2 大 綱 壹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貳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參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術科重點評量 & 考題

3 前言 立法緣由及經過 工廠法 ( 工業落後, 僅有少數幾個條文作原則性的規定 ) 61 年台北飛歌公司及高雄加工出口區三美公司等電子公司連續發生女工三氯乙烯 四氯乙烯中毒及基隆台灣造船公司發生乙炔爆炸等造成五十餘人死傷 勞工安全衛生法 ( 公布 )( 修正 ) 職業安全衛生法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 施行 ) 3

4 架構 防止職業災害發生, 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 雇主 製造者 輸入者 供應者 ( 機械 設備 ) ( 化學品 ) 工作者 政府 安全衛生設施 ( 第二章 ) 勞工 自營工作者 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 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監督檢查 ( 第四章 ) 安全衛生管理 ( 第三章 ) 義務 權利 罰則 ( 第五章 ) 接受健康檢查 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遵守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申訴權參與權安全衛生委員會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4

5 102 年修正重點 1. 擴大適用對象, 並及於所有勞動場所 : A. 一體適用於各業的所有工作者 ( 包括受僱勞工 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如派遣工 實習生等 ), 將現有保障人數由 670 萬人擴大至 1067 萬人 但如因事業規模 性質及風險等因素 ( 如小型或微型企業等 ),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B. 保障場域由雇主所能支配 管理之 工作場所, 擴及至勞工執行職務之所有 勞動場所 5

6 2. 建構機械 設備及化學品源頭管理機制 : A.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機械 設備或器具, 非符合安全標準或未經驗證合格者, 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 ;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未經公告列入型式驗證的機械 設備或器具, 符合安全標準者, 應以登錄及張貼安全標示方式宣告 B. 建立新化學物質 管制性化學品及優先管理化學品之評估 許可 備查等管理機制 ; 增訂危害性化學品的製造者 輸入者 供應者及雇主, 提供或揭示安全資料表 製備清單及採取通識措施的義務, 並應依其危害性 散布情形及使用量等, 評估風險等級及採取分級管理措施 6

7 3. 健全職業病預防體系, 強化勞工身心健康保護 : A. 為防止勞工過勞 精神壓力及肌肉骨骼相關疾病之危害, 強化勞工生理及心理健康之保護, 雇主應就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工作相關疾病 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 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等事項的預防, 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的安全衛生措施 B. 對有害健康的作業場所, 雇主應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 監測計畫及結果應公開揭示, 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C. 強化勞工健康管理, 雇主應依健康檢查結果採取健康管理分級措施, 但不得將個人健康檢查結果作為健康管理以外的用途 D. 勞工人數達一定規模以上的事業單位, 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 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E. 疑似職業病勞工若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有不利待遇 7

8 4. 健全女性及少年勞工之健康保護措施 : A. 兼顧母性保護與就業平權, 配合國際勞工組織 (ILO)2000 年 母性保護公約 之修正及我國 反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CEDAW) 施行法 之實施, 刪除一般女性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的規定 ; 修正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的女性勞工, 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種類及範圍 ; 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事業, 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的工作, 採取危害評估 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 ; 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的女性勞工, 應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 B.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的少年勞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此外, 少年勞工經醫師評估結果, 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 雇主應參採醫師的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 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 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8

9 5. 強化高風險事業之定期製程安全評估監督機制及提高違法事項罰則 : A. 對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等, 應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以強化監督 B. 配合本次修正條文, 考量實務情形修正罰則規定, 並增訂公布事業單位 負責人的名稱或姓名等罰則 C.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布違規名單或發生重大職災之廠商名單, 期藉社會力量督促改善 9

10 6. 增列勞工立即危險作業得退避 原事業單位連帶賠償及勞工代表會同職業災害調查等規定 : A. 增列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危險之虞時, 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的情形下, 自行退避至安全場所, 並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而雇主不得任意對其採取不利待遇 B. 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 如涉及違反安全衛生規定, 致承攬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C.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 雇主應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職業災害調查 10

11 Q 1. 第三次修法重點 2. 機械 設備源頭管理機制 3. 化學品源頭管理機制 4. 職業病預防體系 11

12 第一章 總則 12

13 立法目的 (1) 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特制定本法 ;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 名詞定義 (2) 工作者 勞工 雇主 事業單位 職業災害 註 : 有底線者為新修條文 ( 以下同 ) 13

14 職業災害定義 原因 對象 結果 1. 因勞動場所的建築物 機械 設備 原料 材料 化學品 氣體 蒸氣 粉塵等所引起者 2. 作業活動所引起者 3.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者 工作者 疾病 傷害 失能 死亡 14

15 勞動場所 / 工作場所 / 作業場所 勞動場所 : 1. 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 由雇主所提示, 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2. 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3. 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工作場所 : 係指就業場所中, 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 管理之場所 作業場所 : 係指工作場所中, 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 勞動場所 工作場所 作業場所 15

16 保護之對象及義務之主體 保護之對象 : 工作者 盡義務之主體 : 雇主 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勞工 :1. 受僱 2. 從事工作 3. 獲致工資者 工作者 : 指勞工 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自營作業者 : 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 獲致報酬, 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16

17 主管機關 (3) 中央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現為勞動部 ) 直轄巿 : 直轄巿政府 縣 ( 巿 ): 縣 ( 巿 ) 政府 17

18 適用範圍 (4) 適用於各業, 但因事業規模 性質及風險等因素,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18

19 一般責任 (5)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機械 設備 器具 原料 材料等物件之設計 製造或輸入者, 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 應於設計 製造 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 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 發生職業災害 19

20 Q 1. 名詞解釋 : 雇主 勞工 事業單位 職業災害 勞動場所 工作場所 作業場所 工作者 2. 勞工義務 3. 一般責任 4. 衍生 : 容許濃度 排氣裝置 ( 類型 換氣量 自動檢查 ) 20

21 第二章安全衛生設施 21

22 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6)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 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2. 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3. 防止電 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4. 防止採石 採掘 裝卸 搬運 堆積 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5. 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6.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7. 防止原料 物料 氣體 蒸氣 粉塵 溶劑 化學物品 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22

23 8. 防止輻射線 高溫 低溫 超音波 噪音 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9. 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10. 防止廢氣 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11. 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12. 防止動物 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13. 防止通道 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14. 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 採光 照明 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23

24 24

25 6-2 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 1. 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2. 輪班 夜間工作 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3. 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4. 避難 急救 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25

26 機械設備 ( 源頭 ) 管理 雇主 製造者 輸入者 供應者 指定之機械器具 (7) 型式驗證 (8) 符合安全標準網站登錄驗證合格標章 危險性機械設備 (16) 政府檢查 26

27 指定之機械器具 (7) 製造者 輸入者 供應者或雇主, 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 其構造 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 不得產製運出廠場 輸入 租賃 供應或設置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第一項指定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 符合前項安全標準者, 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登錄, 並於其產製或輸入之產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 以供識別 但屬於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產品, 應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施行 27

28 施行細則 12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 動力衝剪機械 手推刨床 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動力堆高機 研磨機 研磨輪 防爆電氣設備 動力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 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 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28

29 型式驗證 (8)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 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 施行 施行細則 13 型式驗證, 指由驗證機構對某一型式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產品, 審驗符合安全標準之程序 29

30 產品驗證合格標示及抽驗 (9) 製造者 輸入者 供應者或雇主, 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證逾期者, 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 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 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 業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施行 30

31 化學品 ( 源頭 ) 管理 雇主 製造者 輸入者 供應者 危害物通識 (10) 化學品風險評估及分級管理 (11) 暴露控制及環測 (12) 源頭 新化學物質 (13) 管制性化學品 (14) 優先管理化學品 (14) 安全評估核准登記 原則禁止例外許可 運作資料申報備查 31

32 危害物通識 (10) 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 應予標示 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 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 製造者 輸入者或供應者, 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 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 ; 資料異動時, 亦同 32

33 化學品風險評估及分級管理 (11) 雇主對於前條之化學品, 應依其健康危害 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 評估風險等級, 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 施行 33

34 有害作業暴露及環境監測 (12) 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 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 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 並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 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監測項目, 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 雇主對於前項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 應公開揭示, 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實施查核 34

35 施行細則 17 作業環境測定 作業環境監測, 指為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態與評估勞工暴露狀況, 所採取之規劃 採樣 測定 分析及評估 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及實施監測之作業場所 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坑內作業場所 顯著發生噪音之作業場所 下列作業場所,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 一 ) 高溫作業場所 ( 二 ) 粉塵作業場所 ( 三 ) 鉛作業場所 ( 四 ) 四烷基鉛作業場所 ( 五 ) 有機溶劑作業場所 ( 六 ) 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場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作業場所 35

36 新化學物質 (13)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 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 並經核准登記前, 不得製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 但其他法律已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適用者, 不在此限 前項評估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於審查後得予公開 施行 36

37 管制性化學品 優先管理化學品 (14) 製造者 輸入者 供應者或雇主, 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 不得製造 輸入 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 使用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不在此限 製造者 輸入者 供應者或雇主, 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 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施行 37

38 施行細則 管制性化學品 優先管理化學品中,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具高度暴露風險者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優先管理化學品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列之危害性化學品 依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 屬致癌物質第一級 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或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者 依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 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 其化學品運作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38

39 製程安全評估 (15) 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工作場所, 事業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 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 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 製程修改時, 亦同 : 1. 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 2. 從事製造 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 前項製程安全評估報告, 事業單位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施行 39

40 危險性機械設備之管理 (16)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 不得使用 ; 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 非經再檢查合格, 不得繼續使用 施行細則 24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機械 設備之種類 特性, 就下列檢查項目分別定之 : 一 熔接檢查 二 構造檢查 三 竣工檢查 四 定期檢查 五 重新檢查 六 型式檢查 七 使用檢查 八 變更檢查 40

41 危險性機械 固定式起重機 ( 吊升荷重 3T) 移動式起重機 ( 吊升荷重 3T) 人字臂起重桿 ( 吊升荷重 3T) 營建用升降機 營建用提升機 ( 導軌或升降路 20m) 吊籠 ( 載人 ) 危險性設備 鍋爐 壓力容器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高壓氣體容器 41

42 建築物 (17) 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 42

43 Q 1. 指定機械設備 型式驗證之管理措施 2. 新化學物質 管制性化學品 優先管制化學品 之管理措施 3. 那些場所要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 4. 危險性機械 設備 5. 危害物通識 6. 衍生 : A. 環測 - 物理性 化學性因子 B. 噪音劑量計算 dba DOSE 日時量平均音壓階 C. WBGT 43

44 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工作場所避難之 措施 (18)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 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 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 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 調職 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 經報主管機關認定, 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 不在此限 44

45 施行細則 25 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有指勞工處於需採取緊急應變或立即避難之下列情形之一 : 1. 自設備洩漏大量危害性化學品, 致有發生爆炸 火災或中毒等危險之虞時 2. 從事河川工程 河堤 海堤或圍堰等作業, 因強風 大雨或地震, 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3. 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管溝 沉箱 沉筒 井筒等之開挖作業, 因落磐 出水 崩塌或流砂侵入等, 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4. 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 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 致有發生爆炸 火災危險之虞時 5. 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 致有發生中毒或窒息危險之虞時 6. 從事缺氧危險作業, 致有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7. 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 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 8. 於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 未採取管制措施及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 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9.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形 45

46 特殊危害作業之管理 (19) 高溫作業可能導致熱中暑 熱衰竭 熱痙攣, 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 異常氣壓作業可能導致潛涵症或潛水伕病 高架作業造成昏眩導致墜落危害 精密作業可能導致視覺疲勞 重體力勞動導致虛脫等 此等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 應減少工作時間, 並在工作時間中給予適當之休息, 以避免危害之發生 46

47 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 (20)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 應施行體格檢查 ; 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 1. 一般健康檢查 2. 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3.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 ; 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 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 ; 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 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 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以作為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 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 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 47

48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 高溫作業 噪音作業 游離輻射作業異常氣壓作業 鉛作業 四烷基鉛作業 粉塵作業 有機溶劑作業,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製造 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黃磷之製造 處置或使用 聯呲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48

49 健康管理 (21) 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 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 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 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 ; 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 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 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 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 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雇主應依前條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 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 發給勞工, 並不得作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 49

50 醫護人員 (22)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 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 辦理健康管理 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

51 Q 1. 那些情況應使勞工退避至安全環境 2. 特殊危害作業有那些? 措施? 3. 健康檢查目的 類型 頻率 管理 措施 4. 醫護人員 5. 衍生 : A. 爆炸範圍 混合物之爆炸下限 B. 缺氧 51

52 第三章安全衛生管理

53 安衛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 (23)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 性質,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 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 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 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 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 得公開表揚之 53

54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 (24)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 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指 吊升荷重 3 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 移動式起重機 人字臂起重桿之操作人員 鍋爐 ( 小型鍋爐及船舶使用之鍋爐除外 ) 之操作人員 第一種壓力容器 ( 小型壓力容器 使用於船舶之壓力容器除外 ) 之操作人員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高壓氣體容器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54

55 承攬責任 (25)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 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55

56 承攬危害告知 (26)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 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 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 事前告知, 應以書面為之, 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 56

57 承攬之共同作業應採之措施 (27)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 一 設置協議組織, 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 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 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 共同作業, 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 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 57

58 共同承攬責任 (28)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 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 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 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58

59 Q 1. 勞安組織 人員之設置 2. 勞安管理 3. 自動檢查之內容 措施 4. 承攬危害告知 5. 承攬共同作業管理 協議組織 6. 職業災害補 / 賠償之連帶責任 59

60 少年保護 (29)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1. 坑內工作 2. 處理爆炸性 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3. 鉛 汞 鉻 砷 黃磷 氯氣 氰化氫 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4. 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60

61 5. 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6. 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 上油 檢查 修理或上卸皮帶 繩索等工作 7. 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8. 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9. 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10.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11.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重量工作別規定值 ( 公斤 ) 斷續性工作 12 持續性工作 8 61

62 12. 起重機 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13. 動力捲揚機 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14. 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15.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從事製造或處置爆竹煙火類物品之工作 從事帶輪直徑在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帶鋸或直徑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之圓盤鋸工作 以動力衝剪機械 鍛造機械等從事金屬之加工 從事高壓室內作業及潛水作業等異常氣壓作業 高壓氣體製造工作 62

63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 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醫師評估結果, 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 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 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 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64 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工保護 (30)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1. 礦坑工作 2. 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3. 異常氣壓之工作 4. 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 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 5. 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 三氯乙烯 環氧乙烷 丙烯醯胺 次乙亞胺 砷及其化合物 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之工作 64

65 6.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7.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8. 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9. 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工作 10. 起重機 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11. 動力捲揚機 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12. 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13. 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之工作 14.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66 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1. 礦坑工作 2. 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3.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4.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5.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工作, 雇主依第三十一條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不在此限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得免予處罰 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

67 母性保護 (31)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 採取危害評估 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 ; 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 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 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 並留存紀錄 前項勞工於保護期間, 因工作條件 作業程序變更 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 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 雇主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之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得免予處罰 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 施行

68 施行細則 39 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 指其從事可能影響胚胎發育 妊娠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幼兒健康之下列工作 : 1. 工作暴露於具有依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 屬生殖毒性物質 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或其他對哺乳功能有不良影響之化學品者 2. 勞工個人工作型態易造成妊娠或分娩後哺乳期間, 產生健康危害影響之工作, 包括勞工作業姿勢 人力提舉 搬運 推拉重物 輪班及工作負荷等工作型態, 致產生健康危害影響者 3.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68

69 教育訓練 (32) 對勞工應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69

70 法令宣導 (33) 應宣導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使勞工周知 得以教育 公告 分發印刷品 集會報告 電子郵件 網際網路或其他足使勞工周知 70

71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34)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 71

72 第四章監督與檢查

73 行政監督及檢查 (36)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 其有不合規定者, 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 並通知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 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 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事業單位對於前項之改善, 於必要時, 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或洽請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 73

74 職業災害調查處理與報告 (37)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 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 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 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 1. 發生死亡災害 2.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3.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 且需住院治療 4.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 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 除必要之急救 搶救外, 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 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74

75 職業災害統計月報 (38)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雇主應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 按月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並公布於工作場所

76 工作者申訴 (39)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向雇主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 1. 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2. 似罹患職業病 3. 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 得實施調查 前項之調查, 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 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 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77 勞工應盡之義務 雇主所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雇主提供之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接受必要之體格檢查 健康檢查 77

78 第五章罰則 78

79 刑事處分 ( 雇主 )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40) 設施不符安全規定 6-1 危險性機械設備未檢查合格 16-1 致勞工死亡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41) 設施不符安全規定 6-1 危險性機械設備未檢查合格 16-1 致勞工 3 人罹災 立即危害未使勞工退避 18-1 違反少年 29-1 妊娠分娩女工保護 29-2 重大職災現場未經許可移動或破壞現場 37-4 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之停工通知

80 行政處分 雇主 處 30~300 萬元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並得按次處罰 (42) 指定之工作場所未製程安全評估或評估資料備查 15-1, 其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 爆炸致發生重大職災者 37-2 處 30~100 萬元罰鍰 通報之環境監測資料, 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虛偽不實者

81 處 3~30 萬元罰鍰 (43) 經通知改善屆期未不改善者 未實施危害物通識 10-1 化學品未風險評估或分級管理 11-1 一定規模以上未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23-2 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指定之工作場所未製程安全評估 15-1 或評估資料備查 15-2 規避 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符之檢查 調查 抽驗 市場查驗或查核 不符規定者 設備及措施不符安全規定 6-1 工作場所超過容許暴露值 12-1 未實施環測 12-3 優先管理化學品未將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4-2 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設備者 16-1 特別危害之工作時間不符規定 19-1 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未經訓練合格 24 違反母性保護 31-1 不適者變更工作 31-2 職業災害未採取相關措施 37-1 重大職災未於 8 小時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37-2 人因措施不良致職業病 6-2

82 處 3~15 萬元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並得按次處罰 (44) 製造者 輸入者 未登錄指定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 7-3 製造者 輸入者或供應者 未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 10-2 處 20~200 萬元罰鍰, 並得限期停止輸入 產製 製造或供應 ; 屆期不停止者, 並得按次處罰 製造者 輸入者 供應者或雇主 產製運出廠場 輸入 租賃 供應或設置不符符安全標準者之指定機械 設備或器具 7-1 製造 輸入 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 使用管制性化學品 14-1 製造者或輸入者 未經型弌驗證機械 設備或器具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 8-1 新化學物質, 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 並經核准登記前, 製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 13-1

83 處 3~30 萬元罰鍰, 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 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 處 10~100 萬元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製造者或輸入者 指定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 未登錄及張貼安全標示 7-3 製造者 輸入者 供應者或雇主 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證逾期者, 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 9-1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 第八條第一項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 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 得沒入 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其執行所需之費用, 由行為人負擔

84 處 3~15 萬元罰鍰 (45)( 雇主 ) 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人因措施 6-2 環測結果通報 12-4 健康檢查 20-1 健檢資料保存提供 20-2 健康不適措施 21-1 健康手冊及運用 21-2 醫護人員 22-1 安衛管理 23-1 教育訓練 32-1 工作守則 34-1 職災統計月報 38-1 不符規定者 建築法 17 危害退避不當解僱 18-3 承攬危害告知 26 承攬共同作業管理 27 共同承攬雇主 28 少年不適變更 29-3 法令宣導 33 對申訴勞工不利處分 39-4 遭停工處分未給勞工薪資

85 勞工 不接受健康健查 不接受教育訓練或不遵守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規定者 處新台幣 3 千元以下罰鍰 (46) 代行檢查機構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 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處新台幣 6~30 萬元以下罰鍰 (47) 驗證機構 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 訓練單位 顧問服務機構 (48) 應遵行事項違反之規定者, 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 6~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正 ; 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 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85

86 法規違反者公布 (49)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 代行檢查機構 驗證機構 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 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 : 1. 發生重大職災 2. 刑罰或行政處分對象 ( 勞工除外 ) 3. 發生職業病 86

87 第六章附則 87

88 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 ( 一般責任 必要之設施 指定之機械器具 ) 第九條 ( 驗證標示 ) 第十條 ( 危害物通識 ) 第十四條 ( 管制性或優先管理化學品 ) 第十六條 ( 危險性機械設備 ) 第二十四條 ( 危險機械設備操作人員 ) 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 (51) 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4) 本法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55) 88

89 Q 1. 少年保護 2. 妊娠 分娩後未滿一年之母性健康保護 3. 何人接受何種教育訓練 4. 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 5. 工作守則內容, 程序 6. 重大職災 7. 處分 8. 違反者公布 9. 自營工作者之準用 10. 衍生 :mg/m 3 ->ppm, 二種化物以上暴露, 超過容許濃度之判定 89

90 立法目的, 名詞, 主管機關, 適用範圍 設施 一般要求 機器 指定 型式驗證 危險性機械設備 化學品 危害物通識 環境測定 風險評估, 分級管理 新化學品 管制性化學品 優先化學品之管制 健康管理 特殊危害作業 危害退避 製程安全評估 管理 組織, 人員, 管理, 自動檢查 教育訓練 工作守則 法規宣導 職災統計, 調查, 通報 少年保護 妊娠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母性健康保護 承攬管理 政府行政監督檢查 罰則 90

91 術科重點評量 & 考題 ( 一 ) 依據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 20 條規定, 雇主對於在特殊條件下, 得以乘載或吊升勞工之搭乘設備,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1. 搭乘設備應有足夠強度, 其使用之材料不得有影響構造強度之損傷 變形或腐蝕等瑕疵 2. 搭乘設備周圍設置高度 90 公分以上之扶手, 並設中欄杆及腳趾板 3. 搭乘設備之懸吊用鋼索或鋼線之安全係數應在 10 以上 ; 吊鏈

92 ( 一 ) 依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 中型移動式起重機 : 指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 噸之移動式起重機 ( 二 ) 依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 35 條規定 : 雇主對於移動式 起重機之使用, 以吊物 為限, 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 但從事貨櫃裝卸 船 舶維修 高煙囪施工等

93 ( 一 ) 依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第 67 條規定, 雇主於 吊籠檢查合格證有效期 限屆滿前一個月, 應填具吊籠定期檢查申請書, 向檢查機構 申請定期檢查 ( 二 ) 依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第 69 條規定, 雇主變 更吊籠下列各款之一時, 應填具吊籠變更檢查申請書及變更部分之圖件, 向檢查機構 申請變更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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