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 主管機關及其掌理事項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勞動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 一 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 法令 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 全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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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業服務法 (104 年 06 月 17 日修正 ) 資料來源 : 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第一章總則第 1 條 ( 立法目的 ) 為促進國民就業, 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 名詞定義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 就業服務 : 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 就業服務機構 : 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 ; 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 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 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 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 雇主 : 指聘 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 中高齡者 : 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五 長期失業者 : 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 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 並於最近一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第 3 條 ( 選擇職業之條件 ) 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 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 不在此限 第 4 條 ( 接受就業服務之規定 ) 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 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 第 5 條 ( 國民就業機會之保障 )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 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 不得以種族 階級 語言 思想 宗教 黨派 籍貫 出生地 性別 性傾向 年齡 婚姻 容貌 五官 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 予以歧視 ; 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 不得有下列情事 : 一 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 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 留置其國民身分證 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 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 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 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招募 引進或管理事項, 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2 第 6 條 ( 主管機關及其掌理事項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勞動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 一 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 法令 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 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 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 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 協調及考核 五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 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 停業及廢止許可 : ( 一 )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二 ) 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 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 三 ) 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 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 一 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 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 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 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第 7 條 ( 遴聘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諮詢代表及人員比例 ) 主管機關得遴聘勞工 雇主 政府機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 研議 諮詢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 ; 其中勞工 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 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代表單一性別,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8 條 ( 主管機關應舉辦在職訓練 ) 主管機關為增進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專業知識及工作效能, 應定期舉辦在 職訓練 第 9 條 ( 雇主與求職人資料之保密 )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 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 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 不得對外公開

3 第 10 條 ( 勞資爭議期間之限制 ) 在依法罷工期間, 或因終止勞動契約涉及勞方多數人權利之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 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人至該罷工或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前項所稱勞方多數人, 係指事業單位勞工涉及勞資爭議達十人以上, 或雖未達十人而占該勞資爭議場所員工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第 11 條 ( 獎勵及表揚對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 ) 主管機關對推動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 應予獎勵及表揚 前項獎勵及表揚之資格條件 項目 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政府就業服務第 12 條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置 ) 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 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直轄市 縣 ( 市 ) 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 得設立因應原住民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費用之原則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 以免費為原則 但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 才所需之費用, 得向雇主收取之 第 14 條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義務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 求才登記, 不得拒絕 但 其申請有違反法令或拒絕提供為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者, 不在此限 第 15 條 ( 刪除 ) 第 16 條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提供就業市場之資訊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蒐集 整理 分析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 人力供 需及未來展望等資料, 提供就業市場資訊 第 17 條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提供之服務項目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 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 推介就業 職業訓練 技能檢定 創業輔導 進行轉介或失業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前項服務項目及內容, 應作成紀錄

4 第一項就業諮詢 職業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 學生職業輔導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 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職業輔導工作, 並協同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作 第 19 條 ( 對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之輔導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輔導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就業, 得推介其參加職業 訓練 ; 對職業訓練結訓者, 應協助推介其就業 第 20 條 ( 對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者之協助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者, 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 訓練 第三章促進就業第 21 條 ( 促進就業之方法 ) 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 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 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 第 22 條 ( 全國性就業資訊網之建立 )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平衡並配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實施, 應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 第 23 條 ( 經濟不景氣時之應變措施 )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 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 循縮減工作時間 調整薪資 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 以避免裁減員工 ; 並得視實際需要, 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 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 ; 必要時, 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促進其就業 前項利息補貼 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 方式 期間 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 自願就業人員之促進就業計畫 )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 應訂定計畫, 致力促進其就業 ; 必要時, 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 一 獨力負擔家計者

5 二 中高齡者 三 身心障礙者 四 原住民 五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 長期失業者 七 二度就業婦女 八 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 更生受保護人 十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 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 金額 期間 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 殘障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 並 定期公告 第 26 條 ( 婦女再就業之輔導及職業訓練 ) 主管機關為輔導獨力負擔家計者就業, 或因妊娠 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 女再就業, 應視實際需要, 辦理職業訓練 第 27 條 ( 對殘障者及原住民之訓練 ) 主管機關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適應工作環境, 應視實際需要, 實施 適應訓練 第 28 條 ( 殘障者及原住民就業後之追蹤訪問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就業後, 應辦理追蹤訪問, 協 助其工作適應 第 29 條 ( 低 中低收入戶中具工作能力者之協助 ) 直轄市及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中有工作能力者, 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 得酌予補助 第 30 條 ( 退伍者就業之協助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當地役政機關密切聯繫, 協助推介退伍者就業或參 加職業訓練

6 第 31 條 ( 更生保護人就業之協助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更生保護會密切聯繫, 協助推介受保護人就業或參 加職業訓練 第 32 條 ( 編列預算以促進國民就業 ) 主管機關為促進國民就業, 應按年編列預算, 依權責執行本法規定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 予以補助 第 33 條 ( 資遣員工之列冊通報 ) 雇主資遣員工時, 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 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 性別 年齡 住址 電話 擔任工作 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 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但其資遣係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 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 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 工作能力, 協助其再就業 第 33-1 條 ( 委任或委託辦理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於本法所定之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掌理事項, 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 委辦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 ( 構 ) 團體辦理之 第四章民間就業服務第 34 條 ( 私立就業機構設立許可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經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 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未經許可, 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但依法設立之學校 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 就業服務之機關 ( 構 ), 為其畢業生 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 期間 廢止許可 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業務及收費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 一 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 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 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7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專業人員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 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中規定之 第 37 條 (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行為之禁止 )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 一 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二 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第 38 條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仲介業務 ) 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 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 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 不在此限 : 一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 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 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 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第 39 條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檢查之義務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 於主管機關檢查時, 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第 40 條 ( 禁止行為之情形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不得有下列情事 : 一 辦理仲介業務, 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 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 違反求職人意思, 留置其國民身分證 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 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 要求 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 行求 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 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招募 引進或管理事項, 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 詐欺 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 違反雇主之意思, 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8 十一 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 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 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停業申報或換發 補發證照 十三 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 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 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 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 未善盡受任事務, 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十六 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 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 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 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 委託者資料之保存 ) 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者, 應自廣告之日起, 保存委託者之姓名或名稱 住所 電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事業登記字號等資料二個月, 於主管機關檢查時, 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第五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第 42 條 ( 聘僱外國人之限制 )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 聘僱外國人工作, 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勞動條件 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 43 條 ( 外國人在國內工作之規定 )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 44 條 ( 非法容留之禁止 )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 45 條 (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 46 條 ( 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限制 )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下列各款為限 : 一 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 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 下列學校教師 :

9 ( 一 )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 二 )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 三 )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 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 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 宗教 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 商船 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 海洋漁撈工作 九 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 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 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 國內缺乏該項人才, 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 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 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 並以定期契約為限 ; 其未定期限者, 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 續約時, 亦同 第 47 條 ( 聘僱外國人前之措施 )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 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 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 並應於招募時, 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 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 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 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 第 48 條 ( 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及其例外 )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 應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須申請許可 : 一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 且獲准居留者 三 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 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 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10 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 ; 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 指定 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 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第 49 條 ( 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之規定 ) 各國駐華使領館 駐華外國機構 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工作, 應向外交部申請許可 ; 其申請許可 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 由外交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 聘僱外國留學生及僑生之規定 )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 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 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 一 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 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第 51 條 ( 繳納就業安定費 )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 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 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第三項 第四項 第五十七條第五款 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 一 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 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 連續居留滿五年, 品行端正, 且有住所者 三 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 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 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 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 買賣 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 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 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 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 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第 52 條 ( 聘僱外國人期滿之申請展延 )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11 , 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 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 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 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 有重大特殊情形者, 雇主得申請展延, 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但屬重大工程者, 其展延期間, 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 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 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 勞工 雇主 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 得再入國工作 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 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 累計不得逾十二年 第 53 條 ( 外國人轉換雇主之規定 )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 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 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 申請轉換雇主時, 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者, 不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 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 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 54 條 ( 不予核發許可或得中止引進外國人之情形 )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 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 得中止引進 : 一 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 於國內招募時, 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 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 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 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 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 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 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 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12 八 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 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 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 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 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 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 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 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招募 引進或管理事項, 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 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 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 十四 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 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 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 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 比例,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5 條 ( 就業安定費之規定及用途 )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 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 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 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 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 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 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 得寬限三十日 ; 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 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 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 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 雇主仍未繳納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 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第 56 條 ( 雇主應通知主管機關之規定 )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 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 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第 57 條 ( 雇主行為之限制 )

13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 一 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 未經許可, 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 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 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 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 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 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 58 條 ( 申請遞補 )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 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 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 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 因不可歸責之原因, 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 一 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 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 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 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 三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 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 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 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 不予遞補 第 59 條 ( 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情形 )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 一 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 船舶被扣押 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 雇主關廠 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 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60 條 ( 對聘僱之外國人遣送回國應負擔費用者之順序 )

14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 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 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 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 一 非法容留 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二 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三 被遣送之外國人 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 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 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 並於墊付後, 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 ; 屆期不繳納者, 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 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 第 61 條 ( 喪葬事務之處理 ) 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 應由雇主代為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第 62 條 ( 得派員實施檢查之機關 ) 主管機關 入出國管理機關 警察機關 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 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 實施檢查 對前項之檢查, 雇主 雇主代理人 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第六章罰則第 63 條 ( 罰則 )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 64 條 ( 罰則 )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 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

15 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 65 條 ( 罰則 )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款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第二款 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 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 66 條 ( 罰則 ) 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 按其要求 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 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 67 條 ( 罰則 )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款 第十條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款 第六款 第十款至第十七款 第五十七條第五款 第八款 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款 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 68 條 ( 罰則 ) 違反第九條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三條 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七條第三款 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 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 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 應即令其出國, 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 經限期令其出國, 屆期不出國者, 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 於未出國前, 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第 69 條 ( 停業處分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一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 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16 二 同一事由, 受罰鍰處分三次, 仍未改善 三 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第 70 條 ( 廢止設立許可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 違反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條第二款 第七款 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規定 二 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 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 71 條 ( 廢止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就業服 務專業人員證書 第 72 條 ( 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一 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 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 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 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四 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 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 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第 73 條 ( 廢止聘僱許可 )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廢止其聘僱許可 : 一 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 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 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四 拒絕接受健康檢查 提供不實檢體 檢查不合格 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 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 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情節重大 六 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 情節重大 七 依規定應提供資料, 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第 74 條 ( 即令出國 )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 除本法另有規

17 定者外, 應即令其出國, 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 於廢止聘僱許可前, 入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 : 一 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 僑生或華裔學生,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 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查不合格, 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其再檢查, 而再檢查合格 第 75 條 ( 罰鍰之主管機關 ) 本法所定罰鍰, 由直轄市及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76 條 ( 強制執行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經限期繳納, 屆期未繳納者, 移送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第 77 條 ( 本法修正前聘僱外國人之規定 ) 本法修正施行前, 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外國人, 本法修正施行後, 其原核准工作期間尚未屆滿者, 在屆滿前, 得免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許可 第 78 條 ( 本法修正前聘僱外國人之規定 ) 各國駐華使領館 駐華外國機構及駐華各國際組織人員之眷屬或其他經外交部專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之外國人,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從事工作之必要者, 由該外國人向外交部申請許可 前項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 不適用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條 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 第一項之申請許可 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外交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9 條 ( 無國籍人及具雙重國籍者受聘僱之規定 ) 無國籍人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 其受聘僱從事 工作, 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 第 80 條 ( 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之準用 ) 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 其聘僱及管理, 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 準用第五章相關之規定

18 第 81 條 ( 審查及證照費 )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證照, 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 ; 其費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2 條 ( 施行細則 ) 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3 條 ( 施行日 ) 本法施行日期, 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 自公布日施行

24 24. Special Issue 名 人 講 堂 專 題 研 究 表3 新加坡政府對銷售給不同屬性投資人的對沖基金管理指引 25 焦 點 視 界 27 26 市 場 掃 描 證 交 集 錦 資料來源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網站 25 機構投資人定義 (1)依銀行法設立的銀行 (2)商業銀行 (3)財務公司 (4)保險公司 (5)信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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