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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與 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主講人 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簡任技正朱文勇

2 職業安全衛生法 ( 立法意旨 ) 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特制定本法 (1)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 (1) ( 名詞定義 ) 工作者 : 指勞工 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2)

3 ( 名詞定義 ) 職業安全衛生法 職業災害 : 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 機械 設備 原料 材料 化學品 氣體 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 傷害 失能或死亡 (2)

4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自營作業者, 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 獲致報酬, 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2) 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 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 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 (2) 工作場所負責人, 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 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 (2)

5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勞動場所, 包括下列場所 : 一 於勞動契月存續中, 由雇主所提示, 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二 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三 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5-1) 工作場所, 指勞動場所中, 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 管理之場所 (5-2) 作業場所, 指工作場所中, 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 (5-3)

6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職業上原因, 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 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6)

7 職業安全衛生法 本法適用於各業 但因事業規模 性質及風險等因素,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4)

8 職業安全衛生法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5-1) 機械 設備 器具 原料 材料等物件之設計 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 應於設計 製造 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 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 發生職業災害 (5-2)

9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所稱各業, 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7) 所稱合理可行範圍, 指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 指引 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 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 有致其生命 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 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 (8-1) 所稱風險評估, 指辨識 分析及評量風險之程序 (8-2)

10 職業安全衛生法 (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 一 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 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 採掘 裝卸 搬運 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11 職業安全衛生法 (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 十一 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 防止通道 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 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 採光 照明 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6-1)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 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 一 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 輪班 夜間工作 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 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 避難 急救 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6-2)

13 職業安全衛生法 ( 危險之工作場所應即停止作業 )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 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18-1)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 自行停止 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 並立即向直屬主管 報告 (18-2)

14 職業安全衛生法 ( 危險之工作場所應即停止作業 )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 調職 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 經報主管機關認定, 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 不在此限 (18-3)

15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 危險之工作場所應即停止作業 ) 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指勞工處於需採取緊急應變或立即避難之下列情形之一 : 一 二 從事河川工程 河堤 海堤或圍堰等作業, 因強風 大雨或地震, 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三 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管溝 沉箱 沉筒 井筒等之開挖作業, 因落磐 出水 崩塌或流砂侵入等, 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六 從事缺氧危險作業, 致有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25)

16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 危險之工作場所應即停止作業 ) 七 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 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 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 八 於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 未採取管制措施及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 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形 (25)

17 職業安全衛生法 ( 體格檢查 健康檢查之施行 )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 應施行體格檢查 ; 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 一 一般健康檢查 二 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 查 三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 (20-1) 項目之健康檢查

18 職業安全衛生法 ( 事業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 )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 性質,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 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 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23-1)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 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23-2)

19 職業安全衛生法 ( 事業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 )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 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 得公開表揚之 (23-3)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 性質 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 管理 自動檢查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 績效認可 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3-4)

20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包括下列事項 : 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 評估及控制 機械 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 標示 通識及管理 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監測 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 採購管理 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 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定期檢查 重點檢查 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21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健康檢查 管理及促進 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 分享及運用 緊急應變措施 職業災害 虛驚事故 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安全衛生管理紀錄及績效評估措施 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31)

22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 建立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作系統化管理 安全衛生政策 組織設計 規劃與實施 評估及改善措施 (35) 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執行, 應作成紀錄, 並保存三年

23 職業安全衛生法 ( 事業單位其承攬人之責任 )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 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25-1)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25-2)

24 職業安全衛生法 ( 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之告知 )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 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 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26)

25 職業安全衛生法 ( 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 一 設置協議組織, 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擔任指揮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 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 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27)

26 職業安全衛生法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一 坑內工作 二 處理爆炸性 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 鉛 汞 鉻 砷 黃磷 氯氣 氰化氫 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 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 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 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 上油 檢查 修理或上卸皮帶 繩索等工作

27 職業安全衛生法 七 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 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 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 起重機 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 動力捲揚機 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十四 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29-1)

28 職業安全衛生法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一 礦坑工作 二 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 異常氣壓之工作 四 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 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 五 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 三氯乙烯 環氧乙烷 丙烯醯胺 次乙亞胺 砷及其化合物 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之工作 六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29 職業安全衛生法 七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八 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九 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工作 十 起重機 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一 動力捲揚機 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十二 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三 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之工作 十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30-1)

30 職業安全衛生法 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一 礦坑工作 二 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30-2)

31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工作, 雇主依第三十一條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不在此限 (30-3) 第一項及第二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得免予處罰 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 (30-4)

32 職業安全衛生法 ( 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之實施 )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有接受之義務 (32)

33 職業安全衛生法 (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訂定 )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應切實遵行 (34)

34 職業安全衛生法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 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 分析及作成紀錄 (37-1)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 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 一 發生死亡災害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 且需住院治療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37-2)

35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所稱雇主, 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 (47-1) 所稱應於八小時內通報, 指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八小時內, 應向其事業單位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 (47-1)

36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指於勞動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工作者永久全失能 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之總人數達三人以上者 (48-1) 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 且需住院治療者, 指於勞動場所發生工作者罹災在一人以上, 且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者 (48-2)

37 職業安全衛生法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 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37-3)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 除必要之急救 搶救外, 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 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37-4)

38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勞動檢查機構派員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 實施檢查, 並調查災害原因及責任歸屬 但其他法律已有火災 爆炸 礦災 空難 海難 震災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 輻射事故及陸上交通事故之相關檢查 調查或鑑定機制者, 不在此限 (49-1) 所稱重傷之災害, 指造成罹災者肢體或器官嚴重受損, 危及生命或造成其身體機能嚴重喪失, 且須住院治療連續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災害者 (49-2)

39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所稱雇主, 指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 所稱現場, 指造成災害之機械 設備 器具 原料 材料等相關物件及其作業場所 (50)

40 ( 罰責 ) 職業安全衛生法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 除處罰其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40)

41 職業安全衛生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 一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41-1)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 除處罰其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41-2)

42 職業安全衛生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 代行檢查機構 驗證機構 監測 機構 醫療機構 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 機構 ( 受處分人 ) 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 : 一 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二 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 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 罰則 ) 三 發生職業病 (49)

43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 第九條 第十條 第十四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 (51-1)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 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 適用本法之規定 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 不在此限 (51-2)

44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 民國 103 年 6 月 26 日修正 )

45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管理辦法 1)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 性質, 設置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及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 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PDCA) ( 管理辦法 1-1) 第一類事業 : 具顯著風險者 第二類事業 : 具中度風險者 第三類事業 : 具低度風險者 ( 管理辦法 2)

46 事業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 以下簡稱管理單位 ):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100 人以上者, 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 管理辦法 2-1)

47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100 人以上者, 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 所置專職管理人員, 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 不得兼任其他與勞工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 管理辦法 3)

48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 包含原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 再承攬人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於同一期間 同一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 其勞工人數之計算, 包含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人數 ( 管理辦法 3-2)

49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 擬訂 規劃 督導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 : 對雇主擬訂之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 並審議 協調 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 管理辦法 5-1)

50 未置有職業安全 ( 衛生 ) 管理師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 擬訂 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置有職業安全 ( 衛生 ) 管理師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 主管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職業安全 ( 衛生 ) 管理師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 擬訂 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 管理辦法 5-1)

51 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 : 依職權指揮 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一級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 協助一級單位主管擬訂 規劃及推動所屬部門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並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 管理辦法 5-1)

52 第一類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所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已實施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 管理績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得不受第二條之一 第三條及第六條有關一級管理單位應為專責及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應為專職之限制 ( 管理辦法 6-1) 營造業之事業單位, 應由曾受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者選任之 ( 管理辦法 7)

53 僱用勞工人數達 3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須訂定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勞工人數在 10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應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 要求各級主管及管理 指揮 監督有關人員執行 於勞工人數在 30 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 管理辦法 12-1)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應建立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 管理辦法 12-2)

54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應包括下列安全衛生事項 : 一 政策 二 組織設計 三 規劃與實施 四 評估 五 改善措施 前二項安全衛生管理之執行, 應留存紀錄 備查, 並保存紀錄三年 ( 管理辦法 12-2)

55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於修改作業程序 材料及設備前應評估其職業災害之風險, 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 ( 管理辦法 12-3)( 變更 )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之施工 規劃 設計及監造等交付承攬或委託, 其契約內容應有防止職業災害之具體規範, 並列為履約要件 ( 管理辦法 12-4)( 採購 )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 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時, 訂定承攬管理計畫 ( 管理辦法 12-5) ( 承攬 )

56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應依事業單位之潛在風險, 訂定緊急狀況預防 準備及應變之計畫, 並定期實施演練 ( 緊急應變 ) ( 管理辦法 12-6)

57 營造業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構

58 一 安全管理政策 為 TOSHMS 之計畫項目 (PLAN), 目的在指明系統發展之方針, 作為事業單位及全體人員共同遵循的基本信念

59 二 安全衛生管理目標 為 TOSHMS 之計畫項目 (PLAN), 目的在建立可評量 ( 質化及量化 ) 的目標, 作為衡量政策達成程度的指標

60 三 安全衛生計畫 管理辦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僱用勞工人數達 3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訂定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對工程專案而言, 即 TOSHMS 驗證規範條款 所提及的方案, 亦即針對個別工程專案需求與特性,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61 四 安全衛生管理實施及運作 TOSHMS 驗證規範條款 4.4 實施與運作 為 TOSHMS 管理系統 PDCA 循環中之 Do( 執行 )

62 五 自動檢查計畫及實施 管理辦法第 79 條 定期檢查與作業檢點

63 六 安全管理規章 管理辦法第 1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僱用勞工人數達 10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應另訂定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 經由事業單位雇主頒布, 具有強制性規定的文件 其性質涵蓋 ISO9001 常用的二階流程程序 三階作業標準 四階表單記錄等文件

64 七 績效評估制度 TOSHMS 驗證規範條款 績效量測與監督 為 TOSHMS 之查核 (Check) 項目, 目的在監控與量測 TOSHMS 運作結果, 作為成效評量及後續改善依據

65 八 改善及追蹤 管理辦法第 81 條 TOSHMS 驗證規範條款 事件調查 不符合事項 矯正措施及預防措施 為 TOSHMS 之改善 (Action) 項目, 目的在透過矯正作業 矯正措施及預防措施, 確保 TOSHMS 持續運作及事業單位永續經營

66 九 事故調查及統計分析 TOSHMS 驗證規範條款 績效量測與監督 事件調查 TOSHMS 要求事業單位必須提供足夠的監督與量測資訊與結果紀錄, 以進行後續矯正與預防措施之分析

67 十 管理審查 TOSHMS 驗證規範條款 4.6 管理階層審查 為 TOSHMS 之改善 (Action) 項目, 目的在透過定期審查作業, 確認系統運作成效 改善情形及變更需求, 作為改善決策及資源需求

68 十一 TOSHMS 如何運用於營造工地 安全管理政策 安全衛生管理目標 安全衛生風險評估 安全衛生計畫 自動檢查計畫及實施 安全績效評估 事故調查 改善追蹤及統計分析

69

70 雇主對高空工作車 車輛系營建機械 堆高機 固定式起重機 移動式起重機 升降機 吊 籠, 應每月依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71 雇主對營造工程之施工架及施工構台, 每週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 四級以上之地震襲擊後及每次停工之復工前, 亦應實施前項檢查 雇主對營造工程之模板支撐架, 應每週規定實施檢查 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 四級以上之地震襲擊後及每次停工之復工前, 亦應實施前項檢查

72 雇主使勞工從事營造作業時, 應就下列事項, 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 一 打樁設備之組立及操作作業 二 擋土支撐之組立及拆除作業 三 露天開挖之作業 四 隧道 坑道開挖作業 五 混凝土作業 六 鋼架施工作業 七 施工構台之組立及拆除作業 八 建築物之拆除作業 九 施工架之組立及拆除作業 十 模板支撐之組立及拆除作業 十一 其他營建作業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或局限空間作業時, 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雇主使勞工從事有害物作業時, 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73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 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 ( 管理辦法 79)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 如該承攬人使用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係由原事業單位提供者, 該機械 設備或器具應由原事業單位實施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 必要時得由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會同實施 ( 管理辦法 84)

74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 民國 103 年 6 月 27 日修正 )

75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 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 擋土支撐作業主管 二 露天開挖作業主管 三 模板支撐作業主管 四 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 五 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 六 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 七 鋼構組配作業主管 八 屋頂作業主管 (104 年 7 月 3 日施行 )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有害作業主管 有機溶劑 鉛 缺氧 粉塵等作業主管

76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之勞工, 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一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吊升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二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三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四 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操作人員 五 吊籠操作人員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12)

77 雇主對下列勞工, 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二 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 三 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升荷重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四 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五 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六 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 七 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 切斷或加熱作業人員 八 火藥爆破 作業人員 十一 高壓室內作業人員 十 二 潛水作業人員 十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14)

78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 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 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 不在此限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認可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 事業單位之勞工上網學習, 取得認證時數, 其時數得抵充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至多二小時 (16)

Microsoft Word - 職業安全衛生法.doc

Microsoft Word - 職業安全衛生法.doc 職業安全衛生法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27211 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特制定本法 ;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二條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 : 一 工作者 : 指勞工 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 勞工 : 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 雇主 : 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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