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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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发布时间 :2003 年 04 月 22 日作者 : 条法处无 (2001 年 7 月 30 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 维护专利权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科学技术 教育 工商行政 公安 广播电视 新闻出版 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对科学技术含量高的专利项目给予扶持, 对有重大贡献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被授予后, 专利权人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 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二千元, 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五百元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 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后, 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销售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零点五, 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销售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零点零五, 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 或者参照上述比例,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 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 报酬, 可以采取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方式 专利权人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奖励 报酬依法另有书面约定的, 从其约定 第六条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成果及时依法向国内外申请专利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 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

2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专利 任何人不得将依法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的名义申请专利, 但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利用报刊 广播 电视 图书 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宣传 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的, 必须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有关媒体传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验证明文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 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 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 假冒他人专利 冒充专利的行为印制专利标记, 或者提供制造 销售 许诺销售 使用 仓储 运输 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 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检索报告 : ( 一 ) 新技术 新产品的研究 开发 ; ( 二 ) 涉及专利的技术 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 ( 三 ) 以专利技术 设备作为投资申办合资 合作企业 ; ( 四 ) 涉及专利的国内技术贸易 ; ( 五 ) 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的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情形之一的, 应当由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 ( 一 ) 转让专利申请权 专利权的 ; ( 二 ) 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 ( 三 ) 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外或者香港 澳门 台湾地区的公司, 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 个人合资 合作实施的, 或者许可国外 香港, 奥门 台湾地区的公司 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 个人实施的 ; ( 四 ) 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 ( 五 ) 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 ( 六 ) 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和个人参照前款规定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3 第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代理权 专利代理机构不得利用代理之便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可以减缓的收费项目在醒目位置公布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纠纷, 当事人可以请求省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和处理, 或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 符合仲裁条件的, 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 ( 一 ) 专利侵权纠纷 ; ( 二 )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 ( 三 ) 发明人 设计人资格纠纷 ; ( 四 )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 ( 五 ) 专利合同纠纷 ; ( 六 ) 职务发明的发明人 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 ( 七 ) 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四条请求省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 ) 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 ( 二 ) 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 事实和理由 ; ( 三 ) 无仲裁协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 ( 四 ) 属于省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管辖范围 请求省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递交请求书 第十五条省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书后, 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4 省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纠纷立案后, 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辨 被请求人不答辨的, 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六条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 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并以此申请中止审理的, 应当向省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的副本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证明 省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中止审理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中止审理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省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 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 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 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省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时, 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 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和鉴定 第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 ( 一 ) 未经许可, 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 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 ( 二 ) 未经许可, 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 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 ( 三 ) 未经许可, 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 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 ( 四 ) 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 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二十条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 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 ( 一 ) 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 ( 二 )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 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 ( 三 ) 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 ( 四 ) 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

5 ( 五 ) 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 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二十一条省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假冒他人专利 冒充专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省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受对假冒他人专利 冒充专利行为的举报或者发现假冒他人专利 冒充专利行为的, 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查处的决定 省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 对举报属实的, 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省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 冒充专利行为, 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省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权纠纷 查处假冒他人专利 冒充专利行为,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 一 ) 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 ( 二 ) 查阅 复制 登记保存与专利侵权 假冒他人专利 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档案 图纸 合同 标记 账册和其他物品等原始凭证 ; ( 三 ) 勘验 检查与专利侵权 假冒他人专利 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现场 省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 冒充专利行为案件过程中, 发现当事人有明显转移 隐匿 销毁涉案财产等情况, 导致案件难以查处或者难以执行时, 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专利侵权 假冒他人专利 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货物 材料 专用工具 设备等物品 经审查, 事实证明当事人没有专利侵权 假冒他人专利 冒充专利行为的, 应当赔偿因封存或者暂扣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省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人员在调查取证时, 对应当保密的证据负有保密义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人员的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凡侵占专利申请权的, 侵权人应当予以归还, 并协助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 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 应当予以赔偿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 由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并由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6 第二十六条将职务发明创造作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 明知对方是侵犯专利权 假冒他人专利 冒充专利的行为, 而为其印制专利标记, 或者提供制造 销售 许诺销售 使用 仓储 运输 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由省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实施其专利, 即侵犯其专利权, 引起纷纠的,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可以请求省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省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 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 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赔偿数额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全部利润确定, 也可以按照正常许可使用费的一至三倍确定 第二十九条假冒他人专利的 ; 应当依法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由省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因假冒专利给他人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 可在下列范围内确定赔偿额 : 假冒发明专利权的损失赔偿额为五千元至三十万元, 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 假冒外观设计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损失赔偿额为五千元至十五万元 第三十条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 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由省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冒充行为, 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专利侵权 假冒他人专利 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 省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将侵权人 假冒人 冒充人的姓名 地址 受害人的情况以及被侵权 假冒 冒充的专利号等在违法行为影响地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公开侵权事实, 消除影响, 所需费用由侵权人 假冒人 冒充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对被认定侵犯专利权并经依法处理后, 继续侵犯专利权的, 由省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并收缴侵权产品和直接用于专利侵权的工具 模具 设备 第三十三条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7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 200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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