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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天 主 教 輔 仁 大 學 103 學 年 度 國 際 創 業 與 經 營 管 理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在 職 專 班 招 生 簡 章 103 年 3 月 12 日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通 過

2 招 生 問 題 諮 詢 :( 上 班 日 上 午 至 下 午 4..30, 暑 假 作 息 時 間 請 至 招 生 資 訊 網 最 新 公 告 查 詢 ) 項 目 電 話 單 位 報 名 放 榜 國 際 創 業 與 經 營 管 理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相 關 問 題 (02) 招 生 中 心 (02) (02) 國 際 創 業 與 經 營 管 理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報 到 註 冊 入 學 (02)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教 務 處 及 招 生 中 心 服 務 台 : 野 聲 樓 2 樓 YP203 室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 野 聲 樓 2 樓 YP209 室 國 際 創 業 與 經 營 管 理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 利 瑪 竇 大 樓 2 樓 LM208 國 際 創 業 與 經 營 管 理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網 址 : 招 生 資 訊 網 網 址 :

3 目 次 招 生 重 要 日 期 及 報 考 注 意 事 項 1 壹 招 生 名 額.3 貳 報 考 資 格.3 參 報 名 手 續.4 肆 考 試.7 伍 成 績 計 算 及 錄 取 方 式.7 陸 放 榜.8 柒 成 績 複 查.8 捌 報 到. 8 玖 註 冊 入 學.. 10 拾 簡 章 公 告...11 拾 壹 交 通 資 訊. 11 拾 貳 系 所 資 訊. 12 拾 參 獎 助 學 金. 12 附 錄 13 * 入 學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14 * 輔 仁 大 學 招 生 考 試 試 場 規 則 及 違 規 處 理 辦 法...19 * 輔 仁 大 學 招 生 考 試 申 訴 處 理 要 點...21 *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 輔 仁 大 學 考 生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告 知 事 項...27 * 輔 仁 大 學 校 區 平 面 示 意 圖...29 * 低 收 入 戶 考 生 報 名 費 退 費 申 請 表 * 考 生 報 名 資 料 需 造 字 回 覆 表 *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表...32 * 以 同 等 學 力 第 五 條 第 八 條 第 五 項 資 格 報 考 者 資 格 審 查 申 請 表 33 * 繳 交 報 名 資 料 專 用 信 封 封 面...34

4 103 學 年 度 國 際 創 業 與 經 營 管 理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在 職 專 班 招 生 重 要 日 期 項 目 日 期 招 生 簡 章 網 路 公 告 103 年 3 月 21 日 網 路 報 名 網 址 : 103 年 4 月 15 日 上 午 10:00 至 103 年 4 月 24 日 下 午 3:00 止 繳 交 報 名 表 件 及 報 名 費 截 止 日 103 年 4 月 24 日 公 告 完 成 報 名 名 單 及 應 考 號 碼 103 年 5 月 8 日 口 試 103 年 5 月 24 日 放 榜 103 年 6 月 6 日 上 午 10:00 寄 發 考 生 成 績 單 103 年 6 月 6 日 正 取 生 報 到 通 訊 報 到 103 年 6 月 9 日 至 103 年 6 月 12 日 現 場 報 到 103 年 6 月 10 日 至 103 年 6 月 16 日 成 績 複 查 截 止 日 103 年 6 月 16 日 公 告 正 取 生 完 成 報 到 手 續 名 單 及 備 取 生 遞 補 名 單 103 年 6 月 19 日 備 取 生 報 到 通 訊 報 到 103 年 6 月 19 日 至 103 年 6 月 24 日 現 場 報 到 103 年 6 月 23 日 至 103 年 6 月 26 日 公 告 備 取 生 完 成 報 到 手 續 名 單 103 年 7 月 3 日 備 取 生 後 續 遞 補 截 止 日 103 年 9 月 15 日 報 考 注 意 事 項 : 一 本 項 考 試 採 網 路 報 名 並 寄 交 審 查 資 料 報 名 前 請 先 確 認 符 合 報 考 資 格 本 校 係 採 先 行 受 理 報 名 考 試, 俟 錄 取 報 到 後 再 行 審 核 報 考 資 格, 考 生 學 歷 ( 力 ) 資 格 之 認 定, 概 以 網 路 報 名 時 登 錄 之 資 料 為 依 據 ; 如 發 現 不 符 報 考 資 格 時, 逕 行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二 如 有 資 料 不 齊 全 報 名 基 本 資 料 填 寫 不 清 楚 或 不 符 報 名 規 定 者, 本 校 不 受 理 其 報 名, 報 名 費 及 資 料 不 予 退 回 ; 因 而 無 法 完 成 報 名 者, 概 由 考 生 自 行 負 責 所 繳 證 件 如 有 不 實 者, 未 入 學 者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已 入 學 者 開 除 學 籍, 本 校 並 得 送 請 司 法 機 關 追 究 其 法 律 責 任 三 報 名 基 本 資 料 之 報 考 組 別 通 訊 地 址 聯 絡 電 話 行 動 電 話 電 子 信 箱 等 欄 請 務 必 確 實 填 寫, 如 填 寫 錯 誤 致 影 響 考 試 或 錄 取 資 格 時, 概 由 考 生 自 行 負 責 考 生 於 報 名 程 序 完 成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退 還 報 名 費 或 更 改 報 考 組 別 四 報 考 本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在 職 專 班 國 際 雙 聯 學 制 組 者, 須 擇 定 申 請 且 獲 得 與 本 校 簽 訂 雙 聯 學 制 合 作 協 議 之 西 班 牙 Ramon Llull 大 學 IQS 學 院 美 國 舊 金 山 大 學 (University of San Francisco) 之 入 學 通 知 函, 並 依 規 定 辦 理 相 關 入 學 手 續 五 考 生 經 錄 取 後,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通 訊 或 現 場 報 到, 否 則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報 到 時 須 繳 交 學 - 1 -

5 歷 證 件 正 本, 尚 未 取 得 學 歷 證 件, 應 先 具 結 繳 交 展 延 日 期, 並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補 繳 六 本 校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如 報 名 人 數 不 足 15 人, 本 校 得 逕 予 退 件 退 費, 不 予 開 班 七 身 心 障 礙 ( 含 行 動 不 便 ) 考 生 如 需 本 校 提 供 考 場 特 殊 服 務, 請 依 招 生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考 生 應 考 服 務 辦 法 於 報 名 期 間 提 出 申 請 ( 辦 法 及 申 請 表 請 至 本 校 招 生 資 訊 網 查 詢 及 下 載 ) 八 本 項 招 生 不 寄 發 應 考 證, 應 試 ( 含 口 試 ) 時 請 攜 帶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 國 民 身 分 證 得 以 駕 照 或 有 效 期 限 內 之 護 照 外 僑 居 留 證 正 本 代 替 ) 九 具 役 男 身 分 者 ( 含 僑 民 ) 依 免 役 禁 役 緩 徵 緩 召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高 級 中 學 以 上 畢 業 生 未 經 核 定, 再 就 讀 相 同 等 級 或 低 於 原 等 級 之 學 校 者, 不 得 緩 徵 但 依 兵 役 法 第 44 條 規 定, 國 民 在 營 服 役 期 間, 學 生 可 保 留 學 籍, 相 關 規 定 請 參 閱 簡 章 註 冊 入 學 十 本 簡 章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 2 -

6 壹 招 生 名 額 :25 名 國 際 創 業 管 理 組 :15 名 ; 國 際 雙 聯 學 制 組 :10 名 貳 報 考 資 格 : 一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內 境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生, 得 有 學 士 學 位 並 持 有 證 明, 或 具 有 教 育 部 訂 頒 入 學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 請 參 閱 附 錄 ) 資 格 二 工 作 經 驗 滿 1 年 經 由 國 際 創 業 與 經 營 管 理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在 職 專 班 認 可 者 三 欲 報 考 本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在 職 專 班 國 際 雙 聯 學 制 組 者, 須 於 2013 年 及 2014 年 間 獲 得 與 本 校 簽 訂 管 理 碩 士 雙 聯 學 制 之 國 外 大 學 2014 年 之 入 學 許 可, 且 依 規 定 辦 理 相 關 入 學 手 續, 經 由 國 際 創 業 與 經 營 管 理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在 職 專 班 認 可 者 報 考 資 格 說 明 : ( 一 ) 工 作 年 資 計 算 係 自 工 作 證 明 書 所 載 日 期 起 算, 至 103 年 8 月 31 日 止 ( 不 包 括 服 義 務 役 與 替 代 役 年 限 ), 各 項 工 作 年 資 累 計 計 算 ( 未 附 證 明 文 件 者, 該 項 年 資 不 予 採 計 ) 例 : 某 生 99 年 6 月 自 五 專 畢 業, 依 報 考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第 四 條 第 四 款 規 定, 五 專 畢 業 須 經 離 校 三 年 以 上 方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碩 士 班 入 學 考 試, 亦 即 該 生 可 於 102 年 6 月 取 得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資 格 ; 而 該 生 於 五 專 在 學 期 間 即 已 取 得 專 職 工 作, 工 作 證 明 書 所 載 日 期 為 98 年 9 月 1 日, 依 工 作 年 資 計 算 至 103 年 8 月 31 日 止, 計 工 作 年 資 為 5 年, 符 合 國 際 創 業 與 經 營 管 理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在 職 專 班 工 作 滿 1 年 之 規 定 ( 二 )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香 港 各 校 院 學 生, 經 行 政 院 在 香 港 設 立 或 指 定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印 之 學 歷 證 件 ( 外 文 應 附 中 譯 本 ) 及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 外 文 應 附 中 譯 本 ), 始 得 報 考 ( 三 ) 高 考 及 格 人 員 於 報 名 截 止 前, 如 已 受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而 未 能 立 即 取 得 及 格 證 書 者, 得 以 考 選 部 核 發 之 臨 時 及 格 證 明 報 考, 惟 如 獲 錄 取 應 於 報 到 時 繳 交 正 式 及 格 證 書, 否 則 取 消 入 學 資 格 ( 四 ) 現 役 軍 人 現 職 軍 事 機 關 服 務 人 員 軍 事 院 校 畢 業 生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畢 業 生 師 資 培 育 之 公 費 畢 業 生 等 各 種 特 殊 身 分 人 員, 能 否 報 考 及 就 讀, 悉 由 所 屬 管 轄 機 關 規 範 考 生 請 按 所 屬 管 轄 機 關 規 定 辦 妥 手 續, 取 得 正 式 許 可, 始 可 報 考 如 未 經 許 可, 錄 取 後 發 生 無 法 就 讀 問 題, 由 考 生 自 行 負 責, 本 校 不 予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 五 ) 外 國 學 生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僑 生 及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逕 依 外 國 學 生 來 台 就 學 辦 法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就 學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辦 法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辦 理 相 關 辦 法 請 參 考 網 址 ( 六 ) 持 境 外 學 歷 報 考 者 須 符 相 關 學 歷 採 認 法 規 規 定 - 3 -

7 ( 七 ) 以 入 學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第 五 條 第 八 條 第 五 項 資 格 報 考 者, 請 先 完 成 網 路 報 名 後 填 寫 並 傳 真 回 覆 簡 章 附 錄 以 同 等 學 力 第 五 條 第 八 條 第 五 項 資 格 報 考 者 資 格 審 查 申 請 表 至 本 校 招 生 中 心, 申 請 表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連 同 資 料 審 查 應 繳 資 料, 請 於 報 名 截 止 日 前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至 本 校 招 生 中 心, 郵 戳 為 憑 逾 期 恕 不 受 理 經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 若 經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未 通 過 者, 本 校 將 以 不 符 報 考 資 格 辦 理 ( 八 ) 本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不 招 收 入 學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第 六 條 之 考 生 參 報 名 手 續 : 103 年 4 月 15 日 上 午 10:00 起 至 103 年 4 月 24 日 下 午 3:00 止 時 方 間 式 如 需 修 改 報 名 資 料 請 於 報 名 時 間 內 完 成 請 儘 量 於 報 名 時 間 截 止 前 2 小 時 完 成 報 名, 以 免 網 路 壅 塞 致 無 法 完 成 報 名 一 律 網 路 報 名 考 生 務 請 於 103 年 4 月 24 日 前 完 成 繳 費 及 郵 寄 審 查 資 料 手 續, 逾 期 視 同 未 完 成 報 名 ( 繳 費 次 一 工 作 日 務 必 上 網 查 詢 繳 費 結 果 ) 網 址 費 用 1,600 元 低 收 入 戶 考 生, 得 申 請 報 名 費 全 免 優 待 : 申 請 優 待 者 請 先 繳 交 報 名 費, 並 於 103 年 4 月 29 日 前, 檢 具 低 收 入 戶 考 生 報 名 費 退 費 申 請 表 ( 請 參 閱 簡 章 附 錄 ), 連 同 各 縣 巿 政 府 或 鄉 鎮 巿 區 公 所 103 年 核 發 之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文 件 ( 非 清 寒 證 明 )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及 繳 費 收 據 正 本,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本 校 招 生 中 心 收 經 審 查 合 於 規 定 者, 報 名 費 全 數 退 還 資 料 審 查 應 繳 資 料 但 資 格 不 符 證 件 不 齊 或 逾 期 申 請 者, 不 予 受 理 資 料 審 查 所 需 資 料 項 目 ( 請 於 報 名 時 備 齊, 不 接 受 補 件 ) 一 工 作 經 驗 及 專 業 表 現 : ( 一 )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表 ( 於 網 路 報 名 時 填 寫 ) ( 二 ) 學 位 證 書 影 本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正 本 各 1 份 ( 三 )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年 資 ( 得 以 聘 書 聘 函 在 職 證 明 報 稅 單 或 其 他 資 歷 證 明 等 代 替 ) ( 四 ) 職 業 證 照 或 專 業 資 格 證 書 影 本 ( 五 ) 專 業 工 作 成 就 : 1. 個 人 職 務 及 表 現 2. 獲 獎 紀 錄 3. 創 作 專 利 發 明 表 演 發 表 及 著 作 等 4.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個 人 專 業 工 作 成 就 之 資 料 - 4 -

8 二 學 習 知 能 與 相 關 特 殊 表 現 : ( 一 ) 自 傳 ( 二 ) 讀 書 計 畫 ( 三 ) 其 他 有 助 於 審 查 之 資 料 1. 一 之 ( 一 )( 二 )( 三 ) 二 之 ( 一 )( 二 ) 為 必 繳 交 之 資 料 2. 以 上 資 料 請 依 前 述 順 序 裝 訂 成 冊, 繳 交 1 份, 以 便 審 查 3. 資 料 若 需 領 回 請 於 103 年 7 月 1 日 至 7 月 8 日 之 上 班 時 間 ( 週 一 - 週 四 08:00-16:30), 親 自 至 本 學 程 領 回 ; 若 無 法 親 自 領 回, 請 內 附 回 郵 及 信 封 袋, 由 本 學 程 寄 還 ( 郵 資 不 足, 請 自 行 處 理 ); 逾 期 將 逕 行 銷 毀 確 認 符 合 報 考 資 格 上 網 填 寫 報 名 資 料 並 確 認 無 誤 填 寫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表 列 印 郵 局 劃 撥 單 至 郵 局 繳 費 列 印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表 或 1. 於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表 上 黏 貼 照 片 1 張 流 程 列 印 轉 帳 帳 號 用 ATM 繳 費 ( 最 近 6 個 月 內 2 吋 正 面 半 身 脫 帽 ) 2. 簽 名 3. 記 下 網 路 報 名 索 引 號 碼 寄 出 資 料 1. 下 載 簡 章 所 附 之 信 封 封 面 (A4) 貼 在 B4 規 格 之 信 封 上 2.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表 3. 資 料 審 查 指 定 應 繳 交 資 料 前 以 限 時 掛 號 寄 至 國 際 創 業 與 經 營 管 理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在 職 專 班, 郵 戳 為 憑 考 生 登 記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告 知 事 項, 請 參 閱 簡 章 附 錄 輔 仁 大 學 考 生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告 知 事 項 請 於 填 寫 報 名 相 關 資 料 時, 勾 選 是 否 同 意 本 校 依 據 您 所 填 寫 之 通 訊 資 料 ( 如 姓 名 通 訊 地 址 電 話 及 電 子 信 箱 等 ), 寄 送 本 校 其 他 招 生 或 推 廣 教 育 課 程 相 關 資 訊 103 年 5 月 8 日 網 路 公 告 完 成 報 名 名 單 及 應 考 號 碼 網 址 :

9 繳 費 方 式 : 報 名 後 請 儘 速 於 103 年 4 月 24 日 前 完 成 繳 款, 逾 期 未 繳 費 者, 視 同 未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請 選 擇 下 列 任 一 種 方 式 繳 費 : 1. 郵 局 劃 撥 : 請 持 網 路 報 名 時 列 印 之 郵 政 劃 撥 儲 金 特 戶 存 款 存 款 單 至 各 地 郵 局 儲 匯 窗 口 進 行 繳 款 ( 繳 費 收 據 請 自 行 留 存 備 查 ) 2. 自 動 櫃 員 機 (ATM) 轉 帳 繳 費 ( 轉 帳 手 續 費 由 轉 出 帳 號 負 擔, 不 包 含 於 報 名 費 內 ): (1) 郵 局 自 動 提 款 機 (2) 銀 行 自 動 提 款 機 郵 局 金 融 卡 插 入 ATM 後 選 擇 繳 費 ( 稅 ) 功 能 金 融 卡 插 入 ATM 後 選 擇 轉 帳 功 能 選 擇 一 般 繳 費 功 能 輸 入 郵 局 行 庫 代 碼 700 輸 入 繳 費 帳 號 ( 網 路 報 名 完 成 時 產 生, 請 列 印 ATM 轉 帳 帳 號 及 郵 局 繳 費 單 ) 輸 入 繳 費 帳 號 ( 網 路 報 名 完 成 時 產 生, 請 列 印 ATM 轉 帳 帳 號 及 郵 局 繳 費 單 ) 輸 入 轉 帳 金 額 1,600 元 輸 入 轉 帳 金 額 1,600 元 完 成 繳 款 ( 使 用 郵 局 金 融 卡 不 扣 手 續 費, 請 列 印 交 易 明 細 表 存 查 ) 完 成 繳 款 ( 需 扣 手 續 費, 請 列 印 交 易 明 細 表 存 查 ) 繳 費 應 注 意 事 項 : 1. 請 注 意 每 一 位 完 成 網 路 報 名 者 之 繳 費 帳 號 均 不 相 同, 繳 費 時 不 得 與 他 人 共 用 2. 持 金 融 卡 至 自 動 櫃 員 機 (ATM) 辦 理 轉 帳 繳 費 者, 請 先 確 認 金 融 卡 具 有 轉 帳 功 能 後, 再 進 行 轉 帳 繳 費 若 所 持 金 融 卡 不 具 有 轉 帳 功 能 時, 請 逕 向 原 開 戶 之 金 融 機 構 申 辦 轉 帳 功 能, 再 行 轉 帳 繳 費 3. 繳 費 完 成 後, 請 檢 查 交 易 明 細 表, 若 交 易 金 額 及 手 續 費 ( 使 用 郵 局 金 融 卡 於 郵 局 自 動 提 款 機 繳 費 者 不 扣 手 續 費 ) 欄 沒 有 扣 款 紀 錄, 即 表 示 轉 帳 未 完 成, 請 依 繳 費 方 式 再 次 完 成 繳 費 4. 請 於 繳 費 次 一 工 作 日 上 網 查 詢 繳 費 結 果, 網 址 : 5. 請 選 擇 最 適 宜 之 繳 費 方 式 如 網 路 報 名 後 逾 期 未 繳 費 或 (ATM) 轉 帳 未 完 成 扣 款 者, 視 同 未 完 成 報 名, 不 再 另 行 通 知 - 6 -

10 肆 考 試 : 如 遇 不 可 抗 拒 因 素, 是 否 須 延 後 考 試 日 期, 請 上 網 查 詢 或 收 聽 廣 播 電 視, 不 另 行 個 別 通 知 考 試 項 目 及 方 式 考 試 日 期 及 地 點 攜 帶 證 件 一 資 料 審 查 : 審 查 所 繳 資 料 二 口 試 口 試 日 期 :103 年 5 月 24 日 報 到 時 間 及 地 點 : 請 於 103 年 5 月 9 日 至 國 際 創 業 與 經 營 管 理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在 職 專 班 網 站 查 詢 口 試 場 次 及 分 組 名 單, 不 另 行 通 知 網 址 : 請 攜 帶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 國 民 身 分 證 得 以 駕 照 或 有 效 期 限 內 之 護 照 外 僑 居 留 證 正 本 代 替 ) 應 試, 證 件 不 齊 者 依 輔 仁 大 學 招 生 考 試 試 場 規 則 及 違 規 處 理 辦 法 第 六 條 處 理 本 項 招 生 不 寄 發 應 考 證 伍 成 績 計 算 及 錄 取 方 式 : 成 績 計 算 錄 取 方 式 ( 一 ) 考 試 科 目 及 所 佔 百 分 比 : 1. 資 料 審 查 ( 佔 總 成 績 50%) (1) 工 作 經 驗 及 專 業 表 現 ( 佔 資 料 審 查 成 績 50%) (2) 學 習 知 能 與 相 關 特 殊 表 現 ( 佔 資 料 審 查 成 績 50%) 2. 口 試 ( 佔 總 成 績 50%) ( 二 ) 總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 工 作 經 驗 及 專 業 表 現 50%+ 學 習 知 能 與 相 關 特 殊 表 現 50%) 50%+ 口 試 50%] 2 各 科 目 考 試 成 績 以 各 科 原 得 分 按 其 佔 總 成 績 比 例 計 算, 總 成 績 若 有 小 數 則 取 至 小 數 第 2 位, 小 數 第 3 位 以 後 四 捨 五 入 ( 三 ) 每 一 科 目 皆 以 100 分 為 滿 分 ( 一 ) 國 際 創 業 與 經 營 管 理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在 職 專 班 在 開 啟 彌 封 前 將 總 成 績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報 請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訂 定 考 生 成 績 在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以 上, 排 序 名 次 於 招 生 名 額 以 內 者 為 正 取 生, 其 餘 為 備 取 生 正 取 生 不 足 額 時, 不 列 備 取 生 ( 二 ) 國 際 創 業 與 經 營 管 理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在 職 專 班 得 訂 定 各 科 目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加 重 計 分 之 科 目 及 其 百 分 比 或 各 科 目 到 考 生 成 績 排 序 不 予 錄 取 之 百 分 比 ( 三 )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資 料 審 查 口 試 資 料 審 查 之 工 作 經 驗 及 專 業 表 現 成 績 之 次 序, 成 績 較 高 者 優 先 錄 取 ; 如 經 參 酌 至 最 後 一 科 成 績 仍 相 同 時, 由 本 校 呈 報 教 育 部, 經 核 准 後 增 額 錄 取 ( 四 ) 考 生 如 有 任 何 一 科 缺 考 或 零 分 者, 即 不 予 錄 取 ( 五 ) 國 際 創 業 與 經 營 管 理 學 程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各 組 名 額 可 互 相 流 用 - 7 -

11 陸 放 榜 : 日 期 103 年 6 月 6 日 上 午 10:00 因 故 停 止 上 班 時, 順 延 至 恢 復 上 班 日 同 一 時 間 放 榜, 不 另 行 通 知 網 路 公 告 本 校 招 生 資 訊 網, 網 址 : 成 績 單 於 放 榜 後 寄 發, 考 生 應 先 行 查 榜, 以 免 延 誤 報 到 日 期 錄 取 名 單 以 本 校 公 告 之 榜 單 為 準, 不 以 成 績 單 之 寄 達 與 否 為 要 件 柒 成 績 複 查 : 日 期 103 年 6 月 16 日 前 以 郵 戳 為 憑,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作 業 費 用 每 科 50 元, 限 用 郵 政 匯 票, 受 款 人 : 輔 仁 大 學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輔 仁 大 學 方 式 下 載 並 填 妥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表 ( 請 參 閱 簡 章 附 錄 ), 並 檢 附 填 妥 收 件 人 姓 名 地 址 之 回 郵 信 封 及 成 績 單 影 本, 連 同 郵 政 匯 票 函 寄 本 校 招 生 中 心 辦 理 申 請 複 查 不 得 要 求 影 印 或 重 閱 答 案 卷 ; 同 一 科 目 不 得 連 續 申 請 複 查 捌 報 到 : 正 取 生 報 到 一 經 錄 取 為 正 取 生 者, 請 以 通 訊 報 到 或 現 場 報 到 方 式 完 成 報 到 手 續 1. 通 訊 報 到 : 請 於 103 年 6 月 9 日 起 至 6 月 12 日 止 ( 郵 戳 為 憑 ), 將 下 列 文 件 以 限 時 掛 號 寄 至 本 校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 請 至 招 生 資 訊 系 統 考 生 專 區, 網 址 : 列 印 通 訊 報 到 專 用 信 封 封 面 黏 貼 於 信 封 後 寄 出 ) (1) 學 位 證 書 正 本 及 影 本 各 1 份 ( 持 國 外 學 歷 者, 請 參 閱 簡 章 第 10 頁 備 註 2) (2)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各 1 份 (3) 學 生 證 ( 校 園 卡 ) 申 請 書 2. 現 場 報 到 : 請 於 103 年 6 月 10 日 起 至 6 月 16 日 下 午 3:00 止, 將 下 列 文 件 交 至 本 校 野 聲 樓 2 樓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YP209 室 (1) 學 位 證 書 正 本 及 影 本 各 1 份 ( 持 國 外 學 歷 者, 請 參 閱 簡 章 第 10 頁 備 註 2) (2)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各 1 份 (3) 學 生 證 ( 校 園 卡 ) 申 請 書 報 到 前 先 行 至 招 生 資 訊 系 統 考 生 專 區, 網 址 :http: //exam.fju.edu.tw/stu/, 上 傳 最 近 6 個 月 內 數 位 照 片 檔, 並 列 印 學 - 8 -

12 公 告 正 取 生 完 成 報 到 手 續 名 單 及 備 取 生 遞 補 名 單 備 取 生 報 到 公 告 備 取 生 完 成 報 到 手 續 名 單 後 續 備 取 生 報 到 生 證 ( 校 園 卡 ) 申 請 書, 報 到 時 繳 交 ; 無 數 位 照 片 檔 者 請 列 印 學 生 證 ( 校 園 卡 ) 申 請 書, 並 貼 妥 最 近 6 個 月 內 2 吋 正 面 半 身 脫 帽 照 片 一 張, 報 到 時 繳 交 二 未 依 規 定 完 成 報 到 手 續 者 視 為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所 遺 缺 額 由 備 取 生 依 規 定 遞 補 103 年 6 月 19 日 下 午 3:00 於 本 校 招 生 資 訊 網 公 告 正 取 生 完 成 報 到 手 續 名 單 及 備 取 生 遞 補 名 單, 請 按 時 查 閱, 不 另 行 通 知 一 經 公 告 獲 遞 補 資 格 之 備 取 生, 請 以 通 訊 報 到 或 現 場 報 到 方 式 完 成 報 到 手 續 1. 通 訊 報 到 : 請 於 103 年 6 月 19 日 起 至 6 月 24 日 止 ( 以 郵 戳 為 憑 ), 將 下 列 文 件 以 限 時 掛 號 寄 至 本 校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 請 至 招 生 資 訊 系 統 考 生 專 區, 網 址 : 列 印 通 訊 報 到 專 用 信 封 封 面 黏 貼 於 信 封 後 寄 出 ) (1) 學 位 證 書 正 本 及 影 本 各 1 份 ( 持 國 外 學 歷 者, 請 參 閱 簡 章 第 10 頁 備 註 2) (2)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各 1 份 (3) 學 生 證 ( 校 園 卡 ) 申 請 書 2. 現 場 報 到 : 請 於 103 年 6 月 23 日 起 至 6 月 26 日 下 午 3:00 止, 將 下 列 文 件 交 至 本 校 野 聲 樓 2 樓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YP209 室 (1) 學 位 證 書 正 本 及 影 本 各 1 份 ( 持 國 外 學 歷 者, 請 參 閱 簡 章 第 10 頁 備 註 2) (2)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各 1 份 (3) 學 生 證 ( 校 園 卡 ) 申 請 書 報 到 前 先 行 至 招 生 資 訊 系 統 考 生 專 區, 網 址 :http: //exam.fju.edu.tw/stu/, 上 傳 最 近 6 個 月 內 數 位 照 片 檔, 並 列 印 學 生 證 ( 校 園 卡 ) 申 請 書, 報 到 時 繳 交 ; 無 數 位 照 片 檔 者 請 列 印 學 生 證 ( 校 園 卡 ) 申 請 書, 並 貼 妥 最 近 6 個 月 內 2 吋 正 面 半 身 脫 帽 照 片 一 張, 報 到 時 繳 交 二 未 依 規 定 完 成 報 到 手 續 者 視 為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所 遺 缺 額 由 其 他 備 取 生 依 規 定 遞 補 103 年 7 月 3 日 上 午 10:00 於 本 校 招 生 資 訊 網 公 告 完 成 備 取 生 報 到 手 續 名 單, 請 按 時 查 閱, 不 另 行 通 知 自 103 年 7 月 3 日 起, 若 後 續 仍 有 出 缺 名 額 時, 每 星 期 四 上 午 10:00 於 本 校 招 生 資 訊 網 公 告 備 取 生 遞 補 名 單, 至 本 校 行 事 曆 規 定 之 上 課 日 (103 年 9 月 15 日 ) 止, 請 自 行 上 網 查 詢, 不 另 行 通 知 - 9 -

13 備 註 : 1. 本 校 係 採 先 行 受 理 報 名 考 試, 俟 錄 取 報 到 後 再 行 審 核 報 考 資 格, 如 發 現 不 符 報 考 資 格 時, 逕 行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2. 持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學 生 報 到 時, 須 繳 交 : (1)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正 本 (2) 經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之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影 本 (3) 經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之 國 外 學 歷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影 本 (4) 入 出 國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入 出 國 紀 錄 1 份 ( 外 國 人 僑 民 免 附 ) 我 國 未 設 有 駐 外 館 處 之 國 家 之 學 歷 查 證 應 由 學 生 向 國 外 畢 業 學 校 申 請 出 具 修 業 情 形 立 案 與 否 及 成 績 單 等 英 文 證 明, 並 由 學 校 逕 寄 輔 仁 大 學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3. 錄 取 生 報 到 時 未 能 取 得 學 歷 ( 力 ) 證 書 正 本 者, 應 先 具 結 繳 交 展 延 日 期, 並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補 繳, 逾 期 未 繳 者 取 消 入 學 資 格 ( 具 結 書 請 於 本 校 招 生 資 訊 網 下 載 ) 4 持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報 考 者 應 依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及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辦 理 相 關 辦 法 請 參 考 網 址 5. 境 外 大 學 校 院, 以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者 為 限 玖 註 冊 入 學 : 一 請 依 新 生 註 冊 須 知 規 定 事 項 辦 理 註 冊, 並 於 規 定 繳 費 期 限 前 完 成 繳 費, 逾 期 無 故 未 完 成 繳 費 註 冊 者, 即 予 取 消 入 學 資 格 二 學 生 得 依 本 校 雙 重 學 籍 申 請 辦 法 之 規 定, 申 請 同 時 在 國 內 外 大 學 校 院 或 在 本 校 其 他 系 所 註 冊 入 學 相 關 規 定 請 至 教 務 處 網 頁 查 詢, 網 址 : 學 生 雙 重 學 籍 申 請 辦 法.pdf 三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 新 生 因 病 懷 孕 生 產 哺 育 幼 兒 (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 依 法 服 兵 役 或 其 他 特 別 事 故, 不 能 於 該 學 期 開 學 時 入 學 者, 得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學 校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展 緩 入 學, 惟 以 1 年 為 限, 如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得 再 申 請 延 長 1 年 展 緩 期 滿, 如 在 營 服 義 務 役 者, 得 檢 具 在 營 證 明 申 請 延 長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之 新 生, 應 於 規 定 開 學 日 前, 繳 交 入 學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向 教 務 處 提 出 書 面 申 請, 無 需 繳 納 任 何 學 雜 費 用 四 休 學 修 業 年 限 畢 業 條 件 及 應 修 學 分 數 學 分 抵 免 等 學 籍 相 關 規 定, 請 洽 本 校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02) , 或 至 本 校 網 頁 查 詢, 網 址 : 五 原 住 民 僑 生 及 身 心 障 礙 等 各 類 特 種 身 分 錄 取 考 生, 經 註 冊 入 學, 應 於 開 學 後 一 週 內 持 證 明 文 件 至 本 校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登 記, 始 得 享 有 各 項 優 待 六 註 冊 時 如 發 現 有 冒 名 頂 替 偽 造 變 造 假 借 冒 用 證 件 或 其 他 重 大 情 事 經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議 決 者,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不 准 註 冊 ; 已 入 學 者 開 除 學 籍 且 不 發 給 有 關 修 業 之 任 何 證 明 文 件 註 冊 時 如 發 現 入 學 資 格 不 合 者,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不 准 註 冊 ; 已 入 學 者 應 令 退 學 且 不 發 給 有 關 修 業 之 任 何 證 明 文 件

14 在 本 校 畢 業 後 始 發 現 有 前 兩 項 情 節 之 一 者, 撤 銷 其 畢 業 資 格, 追 繳 及 註 銷 已 發 之 學 位 證 書, 且 不 發 給 有 關 修 業 之 任 何 證 明 文 件 具 第 一 項 情 節 者, 本 校 得 送 請 司 法 機 關 追 究 其 法 律 責 任 拾 簡 章 公 告 : 103 年 3 月 21 日 起 公 告 於 本 校 招 生 資 訊 網, 以 供 瀏 覽 及 下 載 本 校 招 生 資 訊 網 網 址 : 拾 壹 交 通 資 訊 : 一 由 於 校 區 及 周 邊 道 路 停 車 空 間 嚴 重 不 足, 請 儘 量 利 用 大 眾 交 通 工 具 前 來 本 校 二 捷 運 新 莊 線 輔 大 站 (1 號 出 口 ) 三 公 車 資 訊 : 聯 營 公 車 藍 2 橘 21 橘 22 三 重 客 運 9 桃 園 - 新 莊 桃 園 - 北 門 (9102) 國 光 客 運 中 壢 - 基 隆 (1803) 桃 園 客 運 桃 園 - 新 莊 (5009) 桃 園 - 北 門 (9102) 桃 園 - 新 莊 - 林 口 長 庚 醫 院 (5075) 四 本 校 位 於 新 北 市 新 莊 區, 交 通 易 生 壅 塞, 請 考 生 務 必 衡 量 交 通 狀 況, 掌 握 時 間, 提 早 出 門 五 交 通 路 線 圖 :

15 拾 貳 系 所 資 訊 : 國 際 創 業 與 經 營 管 理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在 職 專 班 一 輔 仁 大 學 現 與 西 班 牙 Ramon Llull 大 學 IQS 學 院 美 國 舊 金 山 大 學 (University of San Francisco) 簽 訂 雙 聯 學 制 合 作 協 議 報 考 本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國 際 雙 聯 學 制 組 者, 須 擇 定 申 請 且 獲 得 上 述 與 本 校 簽 訂 雙 聯 學 制 合 作 協 議 之 國 外 大 學 之 入 學 通 知 函, 並 依 規 定 辦 理 相 關 入 學 手 續, 以 便 修 讀 該 國 外 大 學 與 本 校 合 作 之 雙 聯 學 制 學 程 ( 申 請 入 學 許 可 事 宜 請 於 報 名 前 向 本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網 站 查 詢 ) 二 修 讀 與 本 校 簽 訂 雙 聯 學 制 合 作 協 議 國 外 大 學 碩 士 課 程 學 分, 可 與 本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之 相 同 課 程 學 分, 依 規 定 申 請 相 互 抵 免 ; 修 畢 各 規 定 課 程 且 成 績 及 格 者, 可 分 別 獲 頒 國 外 大 學 及 本 校 之 管 理 碩 士 學 位 三 本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各 項 課 程, 包 括 正 規 課 程 先 修 課 程 國 外 課 程 及 工 商 參 訪 活 動, 同 學 須 依 規 定 參 加 並 繳 納 各 項 相 關 費 用 四 本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102 學 年 度 每 學 期 學 雜 費 收 費 標 準 57,860 元 學 分 費 6,115 元,103 學 年 度 依 教 育 部 核 定 標 準 實 施 前 2 學 年 每 學 期 收 取 全 額 學 雜 費, 第 3 學 年 以 後 若 仍 有 修 課, 則 以 學 分 費 收 費 上 述 費 用 不 含 個 人 因 依 據 本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修 課 相 關 規 定 所 必 須 修 讀 各 先 修 課 程 之 費 用 及 出 國 學 雜 費 與 交 通 膳 宿 等 費 用 ; 亦 不 含 修 讀 期 間 應 繳 付 國 外 大 學 之 各 項 相 關 費 用, 有 關 費 用 明 細 請 向 本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辦 公 室 查 詢 五 碩 士 班 修 業 年 限 一 至 四 年, 以 在 職 生 身 分 入 學 者 得 延 長 二 年 辦 公 室 利 瑪 竇 大 樓 2 樓 LM208 聯 絡 電 話 (02) ;(02) 電 子 郵 件 @mail.fju.edu.tw;082217@mail.fju.edu.tw 學 程 網 址 拾 參 獎 助 學 金 : 本 校 設 有 大 專 弱 勢 學 生 共 同 助 學 金 補 助 及 校 內 外 各 項 獎 助 學 金 可 供 申 請, 請 詳 見 本 校 網 站 首 頁 獎 學 金 資 訊 ( 網 址 :

16 附 錄

17 入 學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教 育 部 102 年 4 月 3 日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第 一 條 本 標 準 依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學 士 班 ( 不 包 括 二 年 制 學 士 班 )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 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僅 未 修 習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因 故 休 學 退 學 或 重 讀 二 年 以 上, 持 有 學 校 核 發 之 歷 年 成 績 單, 或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二 )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上 學 期,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學 校 核 發 之 歷 年 成 績 單, 或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三 ) 修 滿 規 定 年 限 後,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持 有 學 校 核 發 之 歷 年 成 績 單, 或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二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修 滿 三 年 級 下 學 期 後,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二 ) 修 讀 四 年 級 或 五 年 級 期 間,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或 修 滿 規 定 年 限,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三 依 藝 術 教 育 法 實 施 一 貫 制 學 制 肄 業 學 生,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者, 依 其 修 業 情 形 屬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準 用 前 二 款 規 定 四 高 級 中 學 及 職 業 進 修 ( 補 習 ) 學 校 或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 班 ) 三 年 級 ( 延 教 班 ) 結 業, 持 有 修 ( 結 ) 業 證 明 書 五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高 級 中 學 職 業 學 校 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及 格 證 明 書 六 知 識 青 年 士 兵 學 力 鑑 別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高 中 程 度 及 格 證 明 書 七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學 力 鑑 別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高 中 程 度 及 格 證 明 書 八 軍 中 隨 營 補 習 教 育 經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高 中 學 力 證 明 書 九 下 列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及 格 證 書 : ( 一 )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或 一 等 二 等 三 等 四 等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 二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十 持 大 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肄 業 文 憑, 符 合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並 有 第 一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十 一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持 有 證 書 及 證 明 文 件 : ( 一 ) 取 得 丙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丙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五 年 以 上 ( 二 ) 取 得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乙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二 年 以 上

18 ( 三 ) 取 得 甲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甲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十 二 年 滿 二 十 二 歲, 修 習 下 列 不 同 科 目 課 程 累 計 達 四 十 學 分 以 上, 持 有 學 分 證 明 : ( 一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學 分 班 課 程 ( 二 )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 三 ) 空 中 大 學 選 修 生 選 修 課 程 ( 不 含 推 廣 教 育 課 程 ) 十 三 空 中 大 學 選 修 生, 修 畢 四 十 學 分 以 上 ( 不 含 推 廣 教 育 課 程 ), 成 績 及 格, 持 有 學 分 證 明 書 十 四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階 段 辦 理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辦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第 三 條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二 年 制 學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 一 二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上 學 期,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二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二 ) 修 讀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下 學 期 期 間,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三 )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且 已 修 畢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八 十 學 分 以 上,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二 三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僅 未 修 習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三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二 )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上 學 期,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二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三 ) 修 讀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下 學 期 期 間,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三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僅 未 修 習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三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二 )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上 學 期,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二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三 ) 修 讀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下 學 期 期 間,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四 )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且 已 修 畢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二 百 二 十 學 分 以 上,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四 大 學 學 士 班 ( 不 含 空 中 大 學 ) 肄 業, 修 滿 二 年 級 下 學 期,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五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專 科 畢 業 程 度 及 格 證 明 書 六 下 列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及 格 證 書 :

19 ( 一 )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一 等 二 等 三 等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 二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七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持 有 證 書 及 證 明 文 件 : ( 一 ) 取 得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乙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四 年 以 上 ( 二 ) 取 得 甲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甲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二 年 以 上 八 年 滿 二 十 二 歲 持 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 結 ) 業 證 書 或 已 修 業 期 滿 者, 修 習 下 列 不 同 科 目 課 程 累 計 達 八 十 學 分 以 上, 持 有 學 分 證 明 : ( 一 ) 大 學 或 空 中 大 學 之 大 學 程 度 學 分 課 程 ( 二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學 分 班 課 程 ( 三 )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實 施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修 正 施 行 後, 本 標 準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修 習 前 項 第 八 款 所 定 課 程 學 分 者, 不 受 二 十 二 歲 年 齡 限 制 第 四 條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碩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 一 在 學 士 班 肄 業, 僅 未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因 故 退 學 或 休 學, 自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始 日 起 算 已 滿 二 年,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二 修 滿 學 士 班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自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末 日 起 算 已 滿 一 年,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三 在 大 學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六 年 ( 含 實 習 ) 以 上 之 學 士 班 修 滿 四 年 課 程, 且 已 修 畢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一 百 二 十 八 學 分 以 上 四 取 得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後, 其 為 三 年 制 者 經 離 校 二 年 以 上 ; 二 年 制 或 五 年 制 者 經 離 校 三 年 以 上 ; 取 得 專 科 進 修 ( 補 習 ) 學 校 資 格 證 明 書 專 科 進 修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者, 比 照 二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辦 理 各 校 並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另 增 訂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最 低 工 作 年 資 之 規 定 五 下 列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及 格 證 書 : ( 一 )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一 等 二 等 三 等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 二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六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持 有 證 書 及 證 明 文 件 : ( 一 ) 取 得 甲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甲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三 年 以 上 ( 二 )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以 乙 級 為 最 高 級 別 者, 取 得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乙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五 年 以 上 第 五 條 曾 於 大 學 校 院 擔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於 專 科 學 校 擔 任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或 於 職 業 學 校 擔 任 技 術 及 專 業 教 師, 經 大 學 校 級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前 三 條 所 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20 第 六 條 大 學 經 教 育 部 核 可 後, 就 專 業 領 域 具 卓 越 成 就 表 現 者, 經 校 級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得 准 其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第 二 條 至 第 四 條 所 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第 七 條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博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 一 碩 士 班 學 生 修 業 滿 二 年 且 修 畢 畢 業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 不 含 論 文 ),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經 退 學 或 休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提 出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二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未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提 出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三 修 業 年 限 六 年 以 上 之 學 系 畢 業 獲 有 學 士 學 位, 經 有 關 專 業 訓 練 二 年 以 上, 並 提 出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四 大 學 畢 業 獲 有 學 士 學 位, 從 事 與 所 報 考 系 所 相 關 工 作 五 年 以 上, 並 提 出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五 下 列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及 格 證 書, 且 從 事 與 所 報 考 系 所 相 關 工 作 六 年 以 上, 並 提 出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 ( 一 )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一 等 二 等 三 等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 二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前 項 各 款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由 各 大 學 自 行 認 定 ; 其 藝 術 類 或 應 用 科 技 類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得 以 創 作 展 演 連 同 書 面 報 告 或 以 技 術 報 告 代 替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關 專 業 訓 練 及 第 四 款 第 五 款 所 定 與 所 報 考 系 所 相 關 工 作, 由 學 校 自 行 認 定 第 八 條 持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歷, 符 合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或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者, 得 準 用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畢 業 年 級 相 當 於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二 年 級 之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畢 業 生,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學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但 大 學 應 增 加 其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或 延 長 其 修 業 年 限 畢 業 年 級 高 於 相 當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肄 業 生, 修 滿 相 當 於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修 業 年 限 以 下 年 級 者, 得 準 用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持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學 士 學 位, 符 合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或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者, 得 準 用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規 定 辦 理 持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肄 業 學 歷, 其 畢 肄 業 學 校 經 教 育 部 列 入 參 考 名 冊 或 為 當 地 國 政 府 權 責 機 關 或 專 業 評 鑑 團 體 所 認 可, 且 入 學 資 格 修 業 年 限 及 修 習 課 程 均 與 我 國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規 定 相 當, 並 經 各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後 認 定 為 相 當 國 內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修 業 年 級 者, 得 準 用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及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持 前 項 香 港 澳 門 學 校 副 學 士 學 位 證 書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或 高 級 文 憑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科 技 大 學 技 術 學 院 二 年 制 學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21 第 五 項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肄 業 學 歷 證 件 及 成 績 證 明 前 項 香 港 澳 門 副 學 士 學 位 證 書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或 高 級 文 憑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應 經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經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或 行 政 院 在 香 港 澳 門 設 立 或 指 定 機 構 驗 證 第 九 條 軍 警 校 院 學 歷, 依 教 育 部 核 准 比 敘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條 本 標 準 所 定 年 數 起 迄 計 算 方 式, 除 下 列 情 形 者 外, 自 規 定 起 算 日, 計 算 至 報 考 當 學 年 度 註 冊 截 止 日 為 止 : 一 離 校 或 休 學 年 數 之 計 算 : 自 歷 年 成 績 單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所 載 最 後 修 滿 學 期 之 末 日, 起 算 至 報 考 當 學 年 度 註 冊 截 止 日 為 止 二 專 業 訓 練 及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年 數 之 計 算 : 以 專 業 訓 練 或 相 關 工 作 之 證 明 上 所 載 開 始 日 期, 起 算 至 報 考 當 學 年 度 註 冊 截 止 日 為 止 第 十 一 條 本 標 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2 輔 仁 大 學 招 生 考 試 試 場 規 則 及 違 規 處 理 辦 法 招 生 委 員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維 護 考 試 公 平 及 試 場 秩 序, 特 訂 定 本 校 招 生 考 試 試 場 規 則 及 違 規 處 理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適 用 於 本 校 博 士 班 碩 士 班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轉 學 生 及 其 他 各 項 招 生 考 試, 但 特 定 考 試 另 有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第 三 條 考 生 應 按 規 定 之 考 試 開 始 時 間 入 場 遲 到 逾 二 十 分 鐘 者, 不 得 入 場, 且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 已 入 場 應 試 者, 六 十 分 鐘 內 不 得 出 場, 違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 強 行 入 場 或 出 場 經 勸 止 不 從 者, 取 消 考 試 資 格 第 四 條 考 生 應 試 時, 不 得 有 夾 帶 抄 襲 傳 遞 交 換 答 案 卷 ( 卡 ) 以 自 誦 或 暗 號 告 人 答 案 或 故 意 將 答 案 供 人 窺 視 抄 襲 等 舞 弊 情 事,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第 五 條 考 生 應 試 時, 不 得 吸 煙 進 食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或 以 聲 音 動 作 影 響 他 人 作 答, 經 勸 止 不 從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第 六 條 考 生 應 試 時, 應 攜 帶 應 考 證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 國 民 身 分 證 得 以 駕 照 或 有 效 期 限 內 之 護 照 外 僑 居 留 證 正 本 代 替 ), 並 主 動 置 放 考 桌 上, 以 備 查 驗 考 生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攜 帶 證 件 者, 經 監 試 人 員 登 記 後, 得 先 准 予 應 試 ; 惟 至 當 日 考 試 結 束 鈴 ( 鐘 ) 聲 響 畢 前, 仍 未 將 前 述 證 件 送 原 監 試 人 員 或 試 務 中 心 查 核 者, 扣 減 其 當 日 各 該 科 成 績 五 分 考 生 違 反 第 一 項 規 定 而 無 法 證 明 其 考 生 身 分 時, 監 試 或 試 務 人 員 得 要 求 考 生 至 試 務 中 心 拍 照 存 證, 考 生 不 得 拒 絕, 違 者 取 消 其 考 試 資 格 第 七 條 應 考 證 遺 失 者, 得 於 每 節 入 場 應 試 前 持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 國 民 身 分 證 得 以 駕 照 或 有 效 期 限 內 之 護 照 外 僑 居 留 證 正 本 代 替 ), 親 向 各 試 務 中 心 申 請 補 發 第 八 條 考 生 除 必 要 之 書 寫 文 具 及 簡 章 備 註 欄 各 招 生 系 所 允 許 之 工 具 外, 不 得 帶 書 籍 紙 張 具 有 計 算 通 訊 記 憶 等 功 能 或 其 他 有 礙 試 場 安 寧 考 試 公 平 之 各 類 器 材 入 座 計 時 器 之 鬧 鈴 功 能 須 關 閉 ; 有 關 個 人 之 醫 療 器 材 如 助 聽 器 等, 須 先 報 備 並 經 檢 查 方 可 使 用 違 者 經 監 試 人 員 查 獲 者, 如 尚 未 使 用,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五 分, 已 使 用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十 分, 並 得 視 其 使 用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第 九 條 考 生 應 依 編 定 之 試 場 及 應 考 證 號 碼 入 座 在 開 始 作 答 前, 應 先 檢 查 答 案 卷 ( 卡 ) 座 位 應 考 證 三 者 之 號 碼 是 否 相 符, 如 有 不 符, 應 即 舉 手 請 監 試 人 員 處 理 經 作 答 後 考 生 始 發 現 坐 錯 座 位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五 分 ; 經 監 試 人 員 發 現 坐 錯 座 位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十 分 ; 不 在 編 定 之 試 場 應 試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二 十 分 ; 經 監 試 人 員 發 現 交 換 座 位 應 試 者, 取 消 考 試 資 格 考 生 應 遵 循 監 試 人 員 指 示, 配 合 核 對 應 考 證 國 民 身 分 證 及 考 生 名 冊, 並 於 每 節 考 試 時 於 考 生 名 冊 上 以 中 文 正 楷 親 自 簽 名, 考 生 不 得 拒 絕, 亦 不 得 藉 此 請 求 加 分 或 延 長 考 試 時 間, 否 則 依 其 情 節 提 報 議 處

23 第 十 條 考 生 在 考 試 進 行 中, 發 現 試 題 印 刷 不 清 或 顯 有 疑 義 時, 得 舉 手 請 監 試 人 員 處 理, 但 不 得 要 求 解 釋 題 意 第 十 一 條 考 生 作 答 時, 答 案 卷 一 律 以 藍 黑 色 筆 作 答, 並 應 依 規 定 作 答 於 答 案 卷 內 頁,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二 十 分 但 簡 章 上 另 有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答 案 卡 未 以 2B 軟 心 鉛 筆 作 答,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污 損 答 案 卡, 致 光 學 閱 讀 機 無 法 辨 認 答 案 者, 該 答 案 卡 不 予 計 分 第 十 二 條 考 生 不 得 無 故 污 損 答 案 卷 ( 卡 ) 作 任 何 與 答 案 無 關 之 文 字 符 號 或 充 當 草 稿 紙 使 用,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五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第 十 三 條 考 生 應 遵 守 下 列 各 項 規 則,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 一 不 得 在 答 案 卷 ( 卡 ) 上 顯 示 考 生 身 分 二 不 得 任 意 毀 損 答 案 卷 ( 卡 ) 及 答 案 卷 ( 卡 ) 上 之 座 位 號 碼 及 彌 封 三 完 卷 後 一 經 離 座, 應 即 將 答 案 卷 ( 卡 ) 與 試 題 紙 併 交 監 試 人 員 驗 收, 不 得 再 行 修 改 答 案 四 不 得 將 答 案 卷 ( 卡 ) 或 試 題 紙 攜 出 場 外 五 交 卷 出 場 後, 不 得 在 試 場 附 近 逗 留 高 聲 喧 嘩 宣 讀 答 案 或 暗 示 其 他 考 生 作 答, 經 勸 止 不 從 者 第 十 四 條 考 生 不 得 以 另 紙 或 其 他 物 品 抄 錄 答 案 或 試 題,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五 分 夾 帶 抄 錄 之 答 案 離 開 座 位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二 十 分 將 抄 錄 之 答 案 強 行 攜 出 試 場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第 十 五 條 考 生 於 每 節 考 試 終 了 前 五 分 鐘 內 完 卷 者, 暫 停 繳 卷 ; 待 鈴 ( 鐘 ) 聲 響 畢 後, 應 即 停 止 作 答, 坐 在 原 座, 待 監 試 人 員 收 畢 試 題 紙 答 案 卷 ( 卡 ) 後 方 可 離 場 ; 如 仍 繼 續 作 答, 經 第 一 次 勸 阻 停 止 作 答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五 分, 經 第 二 次 勸 阻 停 止 作 答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二 十 分, 經 第 三 次 勸 阻 始 停 止 作 答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第 十 六 條 考 生 答 案 卷 ( 卡 ) 有 遺 失 者, 應 於 接 到 補 考 通 知 後, 即 依 規 定 到 場 補 考, 拒 絕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十 七 條 考 生 有 違 法 或 舞 弊 情 事, 情 節 重 大, 經 查 屬 實 者, 得 函 請 其 就 讀 學 校 或 服 務 機 關 為 必 要 之 議 處 ; 其 成 績 已 達 錄 取 標 準 者, 經 招 生 委 員 會 議 決 後, 得 取 消 其 入 學 資 格 第 十 八 條 考 生 如 有 本 辦 法 未 規 定 之 其 他 違 規 或 舞 弊 行 為 時, 得 由 監 試 人 員 註 明 其 違 規 或 舞 弊 情 節, 提 請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後,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適 當 之 處 分 第 十 九 條 甄 試 口 試 或 術 科 測 驗 等, 各 系 所 另 有 規 定 者, 依 各 該 系 所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條 本 辦 法 經 招 生 委 員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24 輔 仁 大 學 招 生 考 試 申 訴 處 理 要 點 招 生 委 員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招 生 委 員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招 生 委 員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一 本 要 點 依 輔 仁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二 考 生 本 人 對 於 本 校 各 項 招 生 考 試 之 考 場 措 施 評 分 方 式 錄 取 標 準, 認 為 錯 誤 致 影 響 其 成 績 者, 得 提 出 申 訴 同 一 事 件 以 申 訴 一 次 為 限 三 申 訴 應 由 申 訴 人 擬 具 申 訴 書 敘 明 事 實 理 由, 由 申 訴 人 簽 章 後, 向 招 生 中 心 提 出, 申 訴 人 未 簽 章 者, 不 予 受 理 申 訴 不 得 要 求 重 閱 或 影 印 試 卷, 亦 不 得 要 求 閱 覽 影 印 或 提 供 考 試 有 關 資 料 或 其 他 考 生 之 成 績 申 訴 最 遲 應 於 複 查 截 止 日 起 十 日 內 提 出,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四 招 生 中 心 收 受 申 訴 書 後, 應 即 將 申 訴 書 及 所 附 資 料 影 印 送 請 相 關 系 所 或 單 位, 於 一 週 內 研 提 回 復 理 由, 收 受 回 復 理 由 後, 除 認 申 訴 顯 有 理 由, 得 依 第 五 條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即 將 申 訴 書 及 所 附 資 料 與 回 復 理 由, 一 併 送 由 招 生 委 員 會 於 申 訴 截 止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議 決, 於 議 決 後 二 週 內, 以 書 面 附 理 由 回 復 申 訴 人 ; 招 生 委 員 會 認 申 訴 有 理 由 者, 並 應 議 決 補 救 措 施, 一 併 回 復 五 依 相 關 系 所 或 單 位, 研 提 之 回 復 理 由, 認 申 訴 顯 有 理 由 者, 招 生 中 心 得 報 由 執 行 長 召 集 相 關 系 所 或 單 位, 會 商 後 採 取 補 救 措 施, 情 事 重 大 者, 簽 請 主 任 委 員 核 定, 並 以 口 頭 或 書 面 回 復 申 訴 人 前 項 情 形, 應 列 入 最 近 召 開 之 相 關 招 生 委 員 會 議 報 告 之 六 對 於 申 訴 人 之 回 復, 應 以 招 生 委 員 會 之 名 義 為 之 七 招 生 考 試 申 訴 事 件 之 處 理, 應 本 公 正 公 平 之 原 則 為 之, 申 訴 事 項 相 關 之 系 所 或 單 位, 應 協 助 說 明 及 輔 導 八 招 生 中 心 申 訴 事 項 相 關 之 系 所 或 單 位, 對 於 申 訴 事 項, 均 應 虛 心 研 究 改 進, 避 免 再 次 發 生 相 同 之 申 訴 事 件 一 年 內 發 生 二 件 以 上 申 訴 事 項 之 系 所, 經 查 明 應 負 申 訴 責 任 者, 得 由 執 行 長 報 請 主 任 委 員 酌 減 其 補 助 款 九 本 要 點 應 收 錄 於 各 項 招 生 簡 章 中 十 本 要 點 經 招 生 委 員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25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教 育 部 令 民 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 臺 教 文 ( 二 ) 字 第 B 號 修 正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香 港 澳 門 關 係 條 例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香 港 或 澳 門 ( 以 下 簡 稱 港 澳 ) 居 民, 具 有 港 澳 永 久 居 留 資 格 證 件, 且 最 近 連 續 居 留 港 澳 或 海 外 六 年 以 上 者, 得 申 請 來 臺 灣 地 區 就 學 但 申 請 就 讀 大 學 醫 學 牙 醫 及 中 醫 學 系 者, 其 最 近 連 續 居 留 年 限 為 八 年 以 上 第 三 條 前 條 所 稱 海 外, 指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及 澳 門 以 外 之 國 家 或 地 區 港 澳 居 民 連 續 居 留 港 澳 或 海 外 期 間, 其 每 曆 年 在 臺 灣 地 區 停 留 期 間 不 得 逾 一 百 二 十 日 但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在 臺 灣 地 區 接 受 兵 役 徵 召 服 役 二 交 換 學 生, 其 交 換 期 間 合 計 未 滿 二 年 三 參 加 臺 灣 地 區 大 專 校 院 附 設 華 語 文 教 學 機 構 之 研 習 課 程, 其 研 習 期 間 合 計 未 滿 二 年 四 懷 胎 七 個 月 以 上 或 生 產 流 產 後 未 滿 二 個 月 五 罹 患 疾 病 而 強 制 其 出 境 有 生 命 危 險 之 虞 六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之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三 親 等 內 之 旁 系 血 親 二 親 內 之 姻 親 在 臺 灣 地 區 患 重 病 或 受 重 傷 而 住 院 或 死 亡 七 遭 遇 天 災 或 其 他 不 可 避 免 之 事 變 八 就 讀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舉 辦 之 海 外 青 年 技 術 訓 練 班 或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認 定 之 技 術 訓 練 專 班, 其 訓 練 期 間 合 計 未 滿 二 年 九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來 臺 實 習, 實 習 期 間 合 計 未 滿 二 年 符 合 前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者, 其 在 臺 灣 地 區 停 留 期 間, 不 併 入 港 澳 或 海 外 居 留 期 間 計 算 連 續 居 留 港 澳 或 海 外 採 計 期 間 之 起 迄 年 度 非 屬 完 整 曆 年 者, 以 各 該 年 度 之 採 計 期 間 內, 在 臺 灣 地 區 停 留 期 間 予 以 認 定 符 合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七 款 情 形 之 一, 在 臺 灣 地 區 停 留 者, 其 跨 年 連 續 在 臺 灣 地 區 停 留 不 得 滿 一 年, 合 計 不 得 逾 二 次 第 四 條 港 澳 居 民 申 請 來 臺 灣 地 區 就 學 者, 其 第 二 條 所 定 連 續 居 留 港 澳 或 海 外 期 間 之 採 計, 以 計 算 至 當 年 度 港 澳 學 生 招 生 簡 章 所 定 之 申 請 時 間 截 止 日 為 準 但 其 連 續 居 留 年 限 須 計 算 至 申 請 入 學 當 年 度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始 符 合 前 二 條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依 前 項 但 書 規 定 之 申 請 者 應 填 具 切 結 書, 始 得 受 理 其 申 請, 其 經 錄 取 後,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就 其 自 申 請 時 間 截 止 日 起 至 當 年 度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之 實 際 居 留 情 形 予 以 審 查, 其 港 澳 或 海 外 居 留 期 間 有 未 符 合 前 二 條 規 定 者, 應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港 澳 居 民 依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自 行 來 臺 灣 地 區 申 請 分 發 入 學 者, 其 第 二 條 所 定 連 續

26 居 留 港 澳 或 海 外 期 間 之 採 計, 以 計 算 至 距 申 請 當 時 最 近 之 來 臺 灣 地 區 之 日 為 準 ; 依 第 六 條 第 五 項 自 行 在 臺 灣 地 區 入 學 申 請 補 辦 分 發 手 續 者, 以 計 算 至 距 自 行 入 學 時 最 近 之 來 臺 灣 地 區 之 日 為 準 第 五 條 依 本 辦 法 來 臺 灣 地 區 就 學 者, 不 得 申 請 就 讀 自 行 轉 讀 或 升 讀 各 級 補 習 及 進 修 學 校 ( 院 ) 空 中 大 學 或 空 中 專 科 學 校 大 專 校 院 所 辦 理 回 流 教 育 之 進 修 學 士 班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及 其 他 僅 於 夜 間 例 假 日 授 課 之 班 別 但 非 以 就 學 事 由, 已 在 臺 灣 地 區 取 得 合 法 居 留 身 分 者, 得 就 讀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港 澳 學 生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撤 銷 其 就 讀 自 行 轉 讀 或 升 讀 之 學 籍, 且 不 發 給 任 何 相 關 學 業 證 明 ; 畢 業 後 始 發 現 者, 應 由 學 校 撤 銷 其 畢 業 資 格, 並 追 繳 或 註 銷 其 學 位 證 書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學 校, 應 將 不 得 招 收 港 澳 學 生 之 情 形 載 明 於 招 生 簡 章 中 第 六 條 港 澳 居 民 符 合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規 定, 在 臺 灣 地 區 已 達 就 學 年 齡, 並 具 有 臺 灣 地 區 合 法 居 留 身 分 者, 得 於 來 臺 之 次 日 起 九 十 日 內, 依 下 列 規 定 申 請 分 發 入 學 : 一 就 讀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者, 向 地 方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二 就 讀 下 列 學 校 者, 向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 ( 一 ) 國 立 華 僑 實 驗 高 級 中 學 ( 以 下 簡 稱 華 僑 高 中 ) ( 二 )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 三 ) 職 業 學 校 ( 四 ) 專 科 學 校 或 大 學 附 設 之 五 年 制 專 科 部 前 項 申 請, 應 檢 具 下 列 表 件 : 一 入 學 申 請 表 二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及 成 績 單 : ( 一 ) 香 港 或 澳 門 學 歷 : 香 港 及 澳 門 學 校 最 高 學 歷 及 成 績 單, 應 依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二 )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 大 陸 地 區 學 校 最 高 學 歷 及 成 績 單, 應 準 用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三 ) 外 國 學 校 學 歷 : 外 國 學 校 最 高 學 歷 證 件 及 成 績 單, 應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 其 為 中 文 或 英 文 以 外 之 語 文 作 成 時, 應 同 時 提 出 其 中 文 或 英 文 譯 本 請 求 驗 證, 或 驗 證 其 原 文 文 件 後, 再 由 國 內 公 證 人 辦 理 譯 文 認 證 但 設 校 或 分 校 於 大 陸 地 區 之 外 國 學 校 學 歷, 應 經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公 證, 並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 四 ) 海 外 臺 灣 學 校 及 大 陸 地 區 臺 商 學 校 之 學 歷 同 我 國 同 級 學 校 學 歷 三 港 澳 護 照 或 永 久 居 留 資 格 證 件 四 在 港 澳 或 海 外 連 續 居 留 之 原 始 證 明 文 件 五 志 願 序 六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證 之 影 印 本 或 最 近 六 個 月 內 之 戶 籍 謄 本 七 招 生 學 校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文 件

27 八 申 請 就 讀 私 立 學 校 者, 應 先 取 具 擬 就 讀 學 校 同 意 函 前 項 第 二 款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及 成 績 單, 於 申 請 入 學 國 民 小 學 一 年 級 上 學 期 者, 免 附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時 已 逾 學 校 學 期 上 課 時 間 三 分 之 一 者, 得 依 其 申 請 就 讀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華 僑 高 中 或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分 發 編 入 適 當 年 級 隨 班 附 讀 ; 附 讀 以 一 年 為 限, 經 學 校 認 定 其 成 績 及 格 者, 應 承 認 其 學 籍 ; 申 請 就 讀 職 業 學 校 專 科 學 校 或 大 學 附 設 之 五 年 制 專 科 部 者, 應 俟 下 學 年 度 再 申 請 分 發 入 學 未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期 間 申 請 而 自 行 於 來 臺 之 次 日 起 九 十 日 內 入 學 者, 得 至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補 辦 分 發 手 續, 並 以 該 次 來 臺 灣 地 區 入 學 時 年 級 為 認 定 入 學 之 年 級 依 第 一 項 申 請 分 發 來 臺 就 學 者, 於 畢 業 後 欲 繼 續 升 學, 應 依 臺 灣 地 區 學 生 各 有 關 招 生 入 學 規 定 辦 理 第 七 條 港 澳 居 民 符 合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規 定 者, 於 每 年 招 生 期 間,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申 請 來 臺 灣 地 區 就 讀 大 學 以 上 學 校 或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僑 生 先 修 部 ( 以 下 簡 稱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 一 向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海 外 聯 招 會 ) 或 其 指 定 機 構 申 請 分 發 入 學 二 向 經 核 准 自 行 招 收 港 澳 學 生 之 大 學 申 請 入 學 前 項 申 請, 應 檢 具 下 列 表 件 : 一 入 學 申 請 表 二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及 成 績 單 : ( 一 ) 香 港 或 澳 門 學 歷 : 香 港 及 澳 門 學 校 最 高 學 歷 及 成 績 單, 應 依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二 )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 大 陸 地 區 學 校 最 高 學 歷 及 成 績 單, 應 準 用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三 ) 外 國 學 校 學 歷 : 外 國 學 校 最 高 學 歷 及 成 績 單 ( 中 英 文 以 外 之 語 文, 應 加 附 中 文 或 英 文 譯 本 ), 應 依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但 設 校 或 分 校 於 大 陸 地 區 之 外 國 學 校 學 歷, 應 經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公 證, 並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 四 ) 海 外 臺 灣 學 校 及 大 陸 地 區 臺 商 學 校 之 學 歷 同 我 國 同 級 學 校 學 歷 ( 五 ) 以 同 等 學 力 申 請 入 學 大 學 者, 應 依 入 學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之 規 定 辦 理 三 港 澳 護 照 或 永 久 居 留 資 格 證 件 四 在 港 澳 或 海 外 連 續 居 留 之 原 始 證 明 文 件 五 志 願 序 但 依 前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申 請 者, 免 附 六 招 生 簡 章 中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文 件 第 一 項 所 稱 海 外 聯 招 會, 指 各 大 學 為 聯 合 辦 理 港 澳 學 生 招 生 及 分 發 等 事 宜, 所

28 成 立 之 組 織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海 外 聯 招 會 及 大 學 依 前 條 及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港 澳 居 民 入 學 資 格 認 定, 必 要 時, 得 委 任 或 委 託 學 校 或 有 關 機 關 ( 構 ) 辦 理 經 依 前 條 申 請 分 發 入 學 或 補 辦 分 發 手 續 者, 不 得 再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經 依 前 條 及 第 一 項 規 定 在 臺 灣 地 區 就 學, 因 故 自 願 退 學, 且 在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未 滿 一 年 者, 得 重 新 申 請 來 臺 灣 地 區 就 學,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八 條 大 學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自 行 招 收 港 澳 學 生 入 學 各 年 級, 應 擬 訂 招 生 規 定, 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訂 定 港 澳 學 生 招 生 簡 章, 詳 列 招 生 學 系 修 業 年 限 招 生 名 額 申 請 資 格 甄 選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大 學 因 國 際 學 術 合 作 計 畫 或 其 他 特 殊 需 求 成 立 港 澳 學 生 專 班 者, 應 依 大 學 總 量 發 展 規 模 及 資 源 條 件 相 關 規 定, 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大 學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受 理 申 請 來 臺 灣 地 區 就 學 者, 應 檢 具 下 列 資 料 送 請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查 港 澳 身 分 : 一 招 生 簡 章 二 入 學 申 請 表 三 申 請 人 港 澳 護 照 或 永 久 居 留 資 格 證 件 四 在 港 澳 或 海 外 連 續 居 留 之 原 始 證 明 文 件 五 有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之 情 形 者, 應 依 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填 具 切 結 書 六 各 大 學 自 行 招 收 港 澳 學 生 申 請 名 冊 前 項 經 認 定 符 合 港 澳 學 生 身 分 並 達 學 校 錄 取 標 準 者, 由 學 校 發 給 入 學 許 可 第 九 條 海 外 聯 招 會 或 其 指 定 機 構 受 理 港 澳 居 民 入 學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或 大 學 以 上 學 校 之 申 請 表 件 後, 由 海 外 聯 招 會 彙 整 依 其 志 願 成 績 及 分 配 各 校 之 名 額 核 定 分 發, 並 通 知 所 分 發 學 校 及 申 請 人 但 入 學 研 究 所 者, 應 先 通 過 申 請 學 校 之 審 核, 再 核 定 分 發 港 澳 居 民 分 發 就 讀 音 樂 美 術 體 育 或 其 他 藝 能 性 質 之 所 系 科 者, 各 校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加 考 術 科 ; 其 術 科 成 績 未 達 標 準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海 外 聯 招 會 另 行 分 發 至 其 他 所 系 科 或 學 校 就 學 第 十 條 港 澳 居 民 經 依 前 條 規 定 分 發 入 學 者, 於 入 學 前 得 向 原 核 定 分 發 機 關 申 請 改 分 發 至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或 華 僑 高 中,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港 澳 居 民 經 分 發 在 臺 灣 地 區 就 學 者, 參 加 轉 學 考 試 不 予 優 待 ; 其 確 有 志 趣 不 合 或 學 習 適 應 困 難 者, 由 學 校 協 助 轉 所 系 科 港 澳 居 民 經 入 學 學 校 以 操 行 不 及 格 或 因 刑 事 案 件 經 判 刑 確 定 致 遭 退 學 者, 不 得 再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入 學, 亦 不 得 轉 學 進 入 其 他 學 校 就 讀 第 十 一 條 港 澳 學 生 就 讀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修 業 期 滿 符 合 結 業 資 格 者, 由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檢 具 結 業 生 成 績 名 冊 入 學 申 請 表 志 願 序 及 招 生 學 校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文 件, 送 海 外 聯 招 會 核 定 分 發 就 讀 大 學 第 十 二 條 在 臺 灣 地 區 大 學 取 得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之 港 澳 學 生, 得 檢 具 臺 灣 地 區 之 大 學 畢 業

29 證 書 或 報 考 資 格 所 需 證 件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文 件 入 學 申 請 表 志 願 序 及 招 生 學 校 所 定 之 其 他 文 件, 於 每 年 招 生 期 間 向 海 外 聯 招 會 申 請 分 發 碩 士 以 上 學 程 海 外 聯 招 會 依 其 志 願 轉 請 申 請 學 校 審 核 通 過 後, 再 核 定 分 發, 核 定 分 發 以 一 次 為 限 自 行 報 考 碩 士 以 上 學 程 者, 應 依 臺 灣 地 區 學 生 錄 取 標 準 辦 理 已 依 前 項 規 定 分 發 並 註 冊 入 學 者, 不 得 再 依 前 項 規 定 提 出 同 級 學 程 之 申 請 第 十 三 條 各 級 學 校 依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第 十 一 條 及 前 條 規 定 錄 取 港 澳 學 生 採 外 加 名 額 方 式 ; 其 外 加 之 名 額, 併 入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之 比 率 計 算 第 十 四 條 港 澳 居 民 所 繳 證 明 文 件 有 偽 造 變 造 或 冒 用 等 情 事, 應 撤 銷 錄 取 資 格 ; 已 註 冊 入 學 者, 撤 銷 其 學 籍, 且 不 發 給 任 何 相 關 學 業 證 明 ; 畢 業 後 始 發 現 者, 應 由 學 校 撤 銷 其 畢 業 資 格, 並 追 繳 或 註 銷 其 學 歷 證 件 第 十 五 條 依 本 辦 法 來 臺 灣 地 區 就 學 之 港 澳 學 生 輔 導 事 項, 準 用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第 十 五 條 至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第 十 六 條 港 澳 學 生 就 讀 學 校 應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將 已 註 冊 入 學 新 生 及 未 報 到 註 冊 入 學 者 分 別 列 冊, 通 報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與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港 澳 學 生 畢 業 休 學 退 學 自 行 轉 讀 或 變 更 喪 失 學 生 身 分 者, 其 就 讀 學 校 應 即 通 報 前 項 學 生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者, 已 屆 役 齡 男 子, 自 十 九 歲 之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應 依 兵 役 法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第 十 七 條 港 澳 學 生 畢 業 退 學 或 休 學 期 滿, 且 未 繼 續 就 學 者, 中 止 在 臺 灣 地 區 之 港 澳 學 生 身 分 但 大 學 畢 業 後 經 學 校 核 轉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在 臺 灣 地 區 實 習 者, 其 港 澳 學 生 身 分, 最 長 得 延 長 至 畢 業 後 一 年 港 澳 學 生 身 分 經 中 止 者, 於 繼 續 升 學 轉 學 或 復 學 後, 回 復 其 港 澳 學 生 身 分 第 十 八 條 港 澳 學 生 有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之 規 定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學 校 或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應 即 依 規 定 處 理 學 校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理 者,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視 情 形 調 整 其 相 關 招 生 名 額 第 十 九 條 港 澳 居 民 受 聘 僱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者, 其 子 女 得 準 用 外 國 僑 民 子 女 相 關 規 定, 進 入 外 國 僑 民 學 校 及 其 附 設 幼 兒 園 就 讀 第 二 十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30 輔 仁 大 學 考 生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告 知 事 項 輔 仁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依 據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 以 下 簡 稱 個 資 法 ) 第 8 條 及 第 9 條 規 定, 進 行 以 下 考 生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告 知, 請 詳 細 閱 讀 一 機 構 名 稱 : 輔 仁 大 學 二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之 目 的 : 基 於 辦 理 本 校 招 生 考 試 相 關 之 招 生 試 務, 榜 示 資 ( 通 ) 訊 與 資 料 庫 管 理 統 計 研 究 分 析 錄 取 後 之 學 生 資 料 管 理 及 相 關 或 必 要 工 作 之 目 的 三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方 式 : 透 過 考 生 親 送 郵 遞 或 網 路 報 名 而 取 得 考 生 個 人 資 料 四 個 人 資 料 之 類 別 : 本 校 所 蒐 集 之 考 生 個 人 資 料 分 為 基 本 資 料 及 申 請 特 殊 應 考 服 務 報 考 兩 類 試 務 處 理 所 需 資 料 : ( 一 ) 基 本 資 料 : 識 別 個 人 者 識 別 財 務 者 政 府 資 料 中 之 辨 識 者 個 人 描 述 移 民 情 形 之 居 留 證 學 校 紀 錄 資 格 或 紀 錄 等 個 人 資 料 類 別, 內 容 包 括 姓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居 留 證 或 護 照 號 碼 生 日 相 片 性 別 教 育 資 料 緊 急 聯 絡 人 住 址 電 子 郵 遞 地 址 聯 絡 資 訊 轉 帳 帳 戶 服 務 紀 錄 服 役 紀 錄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方 式 等 ( 二 ) 申 請 特 殊 應 考 服 務 : 除 上 開 基 本 資 料 外, 另 加 申 請 特 殊 應 考 服 務 考 生 ( 身 心 障 礙 考 生 突 發 傷 病 考 生 等 ) 所 需 之 健 康 紀 錄 及 應 考 人 紀 錄 五 個 人 資 料 處 理 及 利 用 : ( 一 ) 個 人 資 料 利 用 之 期 間 : 除 法 令 或 中 央 事 業 主 管 單 位 另 有 規 定 辦 理 考 試 個 人 資 料 保 存 期 限 外, 以 上 開 蒐 集 目 的 完 成 所 需 之 期 間 為 利 用 期 間 ( 二 ) 個 人 資 料 利 用 之 地 區 : 台 灣 地 區 ( 包 括 澎 湖 金 門 及 馬 祖 等 地 區 ) ( 三 ) 個 人 資 料 利 用 之 對 象 : 本 校 各 單 位 申 請 特 殊 應 考 服 務 考 生 健 康 紀 錄 之 相 關 應 考 人 資 料, 僅 供 本 校 提 供 應 考 服 務 之 依 據, 不 作 為 其 他 用 途 ( 四 ) 個 人 資 料 利 用 之 方 式 : 本 校 進 行 試 務 錄 取 報 到 查 驗 註 冊 入 學 生 管 理 等 作 業, 考 生 ( 或 家 長 監 護 人 ) 之 聯 絡, 基 於 試 務 公 信 的 必 要 揭 露 ( 榜 示 ) 與 學 術 研 究 及 其 他 有 助 上 開 蒐 集 目 的 完 成 之 必 要 方 式 六 考 生 得 依 個 資 法 規 定 請 求 查 詢 閱 覽 製 給 複 製 本 補 充 或 更 正 請 求 停 止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及 請 求 刪 除 考 生 行 使 上 述 權 利 時, 須 由 本 人 填 寫 輔 仁 大 學 個 人 資 料 申 請 暨 處 理 回 覆 單 並 檢 具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向 本 校 招 生 組 辦 理 ( 相 關 聯 絡 方 式 請 詳 見

31 招 生 簡 章 ) 若 委 託 他 人 辦 理, 須 另 出 具 委 託 書 並 同 時 提 供 受 託 人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以 供 核 對 若 申 請 人 不 符 前 述 規 定, 本 校 得 請 申 請 人 補 充 資 料, 以 為 憑 辦 七 前 條 停 止 蒐 集 處 理 利 用 或 請 求 刪 除 個 人 資 料 之 請 求, 不 得 妨 礙 本 校 依 法 所 負 之 義 務 八 考 生 應 確 認 提 供 之 個 人 資 料, 均 為 真 實 且 正 確 ; 如 有 不 實 或 需 變 更 者, 考 生 應 立 即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送 交 本 校 辦 理 更 正 九 考 生 如 未 提 供 真 實 且 正 確 完 整 之 個 人 資 料, 導 致 無 法 進 行 考 試 報 名 緊 急 事 件 無 法 聯 繫 考 試 成 績 無 法 送 達 等, 將 影 響 考 生 考 試 後 續 試 務 與 接 受 考 試 服 務 之 權 益, 請 特 別 注 意 十 本 校 得 依 法 令 或 遵 照 主 管 機 關 司 法 機 關 依 法 所 為 之 要 求,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及 相 關 資 料

32 - 29 -

33 輔 仁 大 學 103 學 年 度 國 際 創 業 與 經 營 管 理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在 職 專 班 招 生 低 收 入 戶 考 生 報 名 費 退 費 申 請 表 姓 名 報 考 系 所 組 別 系 所 組 身 分 證 字 號 出 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聯 絡 電 話 網 路 報 名 索 引 號 碼 日 ( ) 夜 ( ) 行 動 電 話 郵 局 局 號 : ( 含 檢 號 ) 退 費 帳 號 ( 請 擇 一 填 寫, 限 考 生 本 人 之 帳 戶 ) 應 附 證 件 ( 不 予 退 還 ) 郵 局 存 簿 帳 號 : ( 含 檢 號 ) 銀 行 代 號 : 銀 行 名 稱 : 銀 行 分 行 銀 行 帳 號 : ( 請 靠 左 填 寫 ) 1. 各 直 轄 市 台 灣 省 各 縣 市 福 建 省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等 各 地 方 政 府 或 授 權 之 鄉 鎮 市 區 公 所 所 開 具 之 103 年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文 件 ( 非 清 寒 證 明 ) 影 本 2.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或 戶 籍 謄 本 影 本 3. 退 費 帳 號 存 摺 正 面 影 本 4. 繳 費 收 據 正 本 (ATM 交 易 明 細 表 或 臨 櫃 繳 費 收 據 聯 ) 審 核 結 果 合 格 不 合 格 ( 考 生 勿 填 ) 招 生 委 員 會 章 戳 : 年 月 日 備 註 1. 低 收 入 戶 考 生 須 先 完 成 繳 交 全 額 報 名 費 用, 再 向 本 校 申 請 報 名 費 全 免 優 待 2. 請 填 妥 本 表 並 連 同 應 附 證 件, 於 103 年 4 月 29 日 前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24205 新 北 市 新 莊 區 中 正 路 510 號 輔 仁 大 學 招 生 中 心, 以 供 審 核 並 辦 理 報 名 費 全 免 優 待 之 申 請 3. 經 審 查 資 格 不 符 證 件 不 齊 或 逾 期 申 請 者, 不 予 優 待 4. 招 生 中 心 聯 絡 電 話 :(02)

34 輔 仁 大 學 103 學 年 度 國 際 創 業 與 經 營 管 理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在 職 專 班 招 生 考 生 報 名 資 料 需 造 字 回 覆 表 網 路 報 名 時, 如 有 個 人 資 料 以 電 腦 各 種 輸 入 法 無 法 產 生 之 文 字, 請 先 以 # 代 替, 再 填 寫 本 表, 無 者 免 填 姓 名 身 分 證 號 碼 ( 請 務 必 填 寫 ): 網 路 報 名 索 引 號 碼 ( 請 務 必 填 寫 ): 行 動 電 話 : 電 話 :( 日 ) ( 夜 ) 請 勾 選 需 造 字 部 份 考 生 姓 名 : 需 造 字 之 文 字 : 地 址 : 需 造 字 之 文 字 : 其 他 ( 請 說 明 ): 需 造 字 之 文 字 : 一 各 欄 位 請 正 楷 詳 細 填 寫 二 姓 名 應 與 國 民 身 分 證 所 顯 示 者 一 致, 如 不 相 同 者, 請 先 至 權 責 機 關 辦 理 相 關 程 序 三 填 妥 資 料 後, 請 於 報 名 期 間 內 傳 真 至 本 校 招 生 中 心, 並 於 當 日 來 電 確 認 傳 真 資 料 是 否 收 到, 逾 期 恕 不 受 理 傳 真 :(02) 電 話 :(02) 四 如 有 疑 問 請 來 電 洽 詢 本 校 招 生 中 心 許 小 姐

35 輔 仁 大 學 103 學 年 度 國 際 創 業 與 經 營 管 理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在 職 專 班 招 生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表 申 請 日 期 : 年 月 日 收 件 編 號 : 姓 名 應 考 號 碼 彌 封 號 碼 招 生 中 心 存 查 複 查 科 目 原 始 分 數 複 查 後 分 數 處 理 結 果 考 生 簽 名 : 電 話 :( ) 行 動 電 話 : 說 明 事 項 一 申 請 表 及 回 覆 表 之 考 生 資 料 複 查 科 目 原 始 分 數 等 請 正 確 填 寫, 並 請 於 考 生 簽 名 處 親 筆 簽 名 及 填 上 聯 絡 電 話 二 申 請 複 查 每 科 50 元 ( 限 用 郵 政 匯 票, 受 款 人 : 輔 仁 大 學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輔 仁 大 學 ), 且 須 附 成 績 單 影 本 及 填 妥 收 件 人 姓 名 地 址 之 回 郵 信 封, 連 同 本 表 請 寄 新 北 市 新 莊 區 中 正 路 510 號 輔 仁 大 學 招 生 中 心 三 申 請 複 查 不 得 要 求 影 印 或 重 閱 答 案 卷, 亦 不 得 要 求 提 供 其 他 考 生 之 成 績 ; 同 一 科 目 不 得 連 續 申 請 複 查 四 申 請 期 限 :103 年 6 月 16 日 前, 以 郵 戳 為 憑,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請 勿 撕 開 輔 仁 大 學 103 學 年 度 國 際 創 業 與 經 營 管 理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申 請 日 期 : 年 月 日 在 職 專 班 招 生 成 績 複 查 回 覆 表 姓 名 應 考 號 碼 複 查 科 目 複 查 後 分 數 台 端 申 請 成 績 複 查, 經 查 招 生 委 員 會

36 輔 仁 大 學 103 學 年 度 國 際 創 業 與 經 營 管 理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在 職 專 班 招 生 以 同 等 學 力 第 五 條 第 八 條 第 五 項 資 格 報 考 者 資 格 審 查 申 請 表 考 生 以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第 五 條 第 八 條 第 五 項 資 格 報 考 者, 始 得 提 出 資 格 審 查 申 請 姓 名 : 報 考 組 別 : 身 分 證 號 碼 : 網 路 報 名 索 引 號 碼 : 聯 絡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請 勾 選 報 考 資 格 條 件 : 1. 以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第 五 條 資 格 報 考, 並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現 職 或 曾 任 大 學 校 院 擔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現 職 或 曾 任 專 科 學 校 擔 任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現 職 或 曾 任 職 業 學 校 擔 任 技 術 及 專 業 教 師 2. 以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第 八 條 第 五 項 資 格 報 考, 並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備 註 : 1. 以 入 學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第 五 條 第 八 條 第 五 項 資 格 報 考 者, 請 填 妥 本 申 請 表 先 行 傳 真 至 本 校 招 生 中 心, 並 於 當 日 來 電 確 認 傳 真 資 料 是 否 收 到 本 申 請 表 連 同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及 資 料 審 查 應 繳 資 料, 請 於 報 名 截 止 日 前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至 本 校 招 生 中 心, 郵 戳 為 憑, 逾 期 恕 不 受 理 傳 真 :(02) 電 話 :(02) 地 址 :24205 新 北 市 新 莊 區 中 正 路 510 號 輔 仁 大 學 招 生 中 心 2. 經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報 考 ; 若 經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未 通 過 者, 本 校 將 以 不 符 報 考 資 格 辦 理 以 下 欄 位 考 生 請 勿 填 寫 審 核 結 果 ( 考 生 勿 填 ) 審 查 通 過,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報 考 審 查 未 通 過, 不 符 報 考 資 格 招 生 委 員 會 章 戳 : 年 月 日

37 103 國 際 創 業 與 經 營 管 理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在 職 專 班 招 生 繳 交 報 名 資 料 專 用 信 封 封 面 地 址 : 考 生 姓 名 : 聯 絡 電 話 : 黏 貼 限 時 掛 號 郵 資 新 北 市 新 莊 區 中 正 路 510 號 輔 仁 大 學 國 際 創 業 與 經 營 管 理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在 職 專 班 收 103 學 年 度 國 際 創 業 與 經 營 管 理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在 職 專 班 招 生 考 生 繳 交 資 料 ( 請 在 內 打 ˇ)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表 學 位 證 書 影 本 歷 年 成 績 單 正 本 相 關 工 作 年 資 證 明 職 業 證 照 或 專 業 資 格 證 書 影 本 專 業 工 作 成 就 自 傳 讀 書 計 畫 其 他 :

38 輔 仁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編 印 地 址 : 新 北 市 新 莊 區 中 正 路 510 號 電 話 :(02) 傳 真 :(02) 輔 仁 大 學 網 址 : 招 生 資 訊 網 網 址 :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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