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暨交易紀錄保存管理辦法草案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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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使 用 者 身 分 確 認 機 制 及 交 易 限 額 管 理 辦 法 草 案 總 說 明 為 落 實 執 行 防 制 洗 錢 金 融 行 動 工 作 組 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以 下 簡 稱 FATF) 發 布 之 防 制 洗 錢 / 打 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國 際 標 準 第 十 項 第 十 一 項 建 議 及 其 註 釋, 有 關 禁 止 匿 名 或 明 顯 利 用 假 名 開 設 帳 戶 及 留 存 客 戶 審 查 及 交 易 紀 錄 憑 證 應 以 法 律 規 範 之 要 求,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三 十 九 條 及 第 四 十 條 準 用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規 定,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應 建 立 使 用 者 身 分 確 認 機 制, 於 使 用 者 註 冊 時 確 認 其 身 分, 並 留 存 確 認 使 用 者 身 分 程 序 所 得 之 資 料 ;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應 留 存 使 用 者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之 帳 號 交 易 項 目 日 期 金 額 及 幣 別 等 必 要 交 易 紀 錄 ; 確 認 使 用 者 身 分 程 序 所 得 資 料 之 留 存 期 間, 自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終 止 或 結 束 後 至 少 五 年 ; 必 要 交 易 紀 錄, 於 停 止 或 完 成 交 易 後, 至 少 應 保 存 五 年 為 合 理 控 管 專 營 之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作 業 風 險, 並 符 合 其 業 務 主 要 屬 小 額 零 售 支 付 及 資 金 移 轉 性 質, 本 條 例 第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第 三 十 九 條 及 第 四 十 條 準 用 第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於 必 要 時 得 限 制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經 營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業 務 之 交 易 金 額 為 明 確 規 範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使 用 者 身 分 確 認 機 制 之 建 立 方 式 程 序 管 理 確 認 使 用 者 身 分 程 序 所 得 資 料 範 圍 留 存 必 要 交 易 紀 錄 之 範 圍 與 方 式 及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業 務 之 交 易 限 額 等 事 項, 以 利 相 關 業 者 遵 循 及 主 管 機 關 執 行 法 令, 爰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五 條 第 四 項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第 三 十 九 條 及 第 四 十 條 準 用 第 十 五 條 第 四 項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授 權, 擬 具 本 辦 法 草 案 本 辦 法 草 案 分 為 五 章, 計 二 十 三 條, 其 要 點 如 下 : 一 本 辦 法 用 詞 之 定 義 ( 草 案 第 二 條 ) 二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接 受 使 用 者 註 冊 時, 應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認 識 使 用 者 身 分 留 存 使 用 者 身 分 資 料 及 確 認 使 用 者 身 分 資 料 之 真 實 性 ( 草 案 第 三 條 ) 三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接 受 使 用 者 註 冊 之 申 請 時, 應 向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1

2 信 中 心 查 詢 相 關 資 料, 並 留 存 紀 錄 備 查 ( 草 案 第 四 條 ) 四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應 拒 絕 及 得 拒 絕 註 冊 申 請 之 事 由 ( 草 案 第 五 條 ) 五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之 分 類 及 交 易 功 能 ( 草 案 第 六 條 ) 六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接 受 個 人 使 用 者 註 冊 時 應 徵 提 之 基 本 身 分 資 料 ( 草 案 第 七 條 ) 七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接 受 個 人 使 用 者 註 冊 及 開 立 第 一 類 至 第 三 類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時 應 進 行 之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 草 案 第 八 條 至 第 十 條 ) 八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接 受 非 個 人 使 用 者 註 冊 時 應 徵 提 之 基 本 身 分 資 料 ( 草 案 第 十 一 條 ) 九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接 受 非 個 人 使 用 者 註 冊 及 開 立 第 二 類 及 第 三 類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時 應 進 行 之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 草 案 第 十 二 條 及 第 十 三 條 ) 十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委 託 境 外 受 委 託 機 構 對 於 境 外 使 用 者 辦 理 身 分 確 認 之 規 定 ( 草 案 第 十 四 條 ) 十 一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應 訂 定 使 用 者 風 險 等 級 劃 分 標 準, 並 據 以 評 定 其 風 險 等 級, 進 行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之 監 控 查 核 與 風 險 控 管 ( 草 案 第 十 五 條 ) 十 二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提 醒 使 用 者 更 新 身 分 資 料 及 再 次 進 行 身 分 確 認 之 規 定 ( 草 案 第 十 六 條 ) 十 三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之 交 易 限 額 ( 草 案 第 十 七 條 ) 十 四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應 留 存 確 認 使 用 者 身 分 註 冊 程 序 所 得 資 料 及 執 行 各 項 確 認 使 用 者 身 分 程 序 之 相 關 紀 錄 ( 草 案 第 二 十 條 ) 十 五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應 留 存 必 要 交 易 紀 錄 之 範 圍 ( 草 案 第 二 十 一 條 ) 十 六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辦 理 代 理 收 付 實 質 交 易 款 項 業 務 之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其 使 用 者 身 分 確 認 及 交 易 限 額 之 緩 衝 規 定 ( 草 案 第 二 十 二 條 ) 十 七 本 辦 法 之 施 行 日 期 ( 草 案 第 二 十 三 條 ) 2

3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使 用 者 身 分 確 認 機 制 及 交 易 限 額 管 理 辦 法 草 案 條 文 第 一 章 總 則 章 名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第 十 五 條 第 四 項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第 三 十 九 條 及 第 四 十 條 準 用 第 十 五 條 第 四 項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使 用 者 : 指 於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註 冊 及 開 立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利 用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所 提 供 服 務 進 行 資 金 移 轉 及 儲 值 者 二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 指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接 受 使 用 者 開 立 記 錄 資 金 移 轉 與 儲 值 情 形 之 網 路 帳 戶 三 個 人 使 用 者 : 指 自 然 人 之 使 用 者, 包 括 外 國 自 然 人 及 大 陸 地 區 自 然 人 四 非 個 人 使 用 者 : 指 我 國 政 府 機 關 法 人 行 號 其 他 團 體 及 外 國 法 人 與 大 陸 地 區 法 人 之 使 用 者 第 二 章 使 用 者 身 分 確 認 機 制 之 建 立 方 式 程 序 及 管 理 第 三 條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接 受 使 用 者 註 冊 時, 應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認 識 使 用 者 身 分 留 存 使 用 者 身 分 資 料 及 確 認 使 用 者 身 分 資 料 之 真 實 性 ; 使 用 者 變 更 身 分 資 料, 亦 同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應 要 求 使 用 者 提 供 真 實 之 身 分 資 料, 不 得 接 受 使 用 者 以 匿 名 或 假 名 申 請 註 冊 本 辦 法 訂 定 之 依 據 本 辦 法 之 用 詞 定 義 章 名 一 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第 一 項 規 定,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應 建 立 使 用 者 身 分 確 認 機 制, 於 使 用 者 註 冊 時 確 認 其 身 分, 並 留 存 確 認 使 用 者 身 分 程 序 所 得 之 資 料, 爰 為 第 一 項 規 定 二 參 酌 銀 行 業 防 制 洗 錢 及 打 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注 意 事 項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規 定, 於 第 二 項 定 明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應 要 求 使 用 者 提 供 真 實 之 身 分 資 料, 不 得 接 受 使 用 者 以 匿 名 及 假 名 申 請 註 冊 3

4 第 四 條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接 受 使 用 者 註 冊 之 申 請 時, 應 向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查 詢 下 列 資 料, 並 留 存 相 關 紀 錄 備 查 : 一 疑 似 不 法 或 顯 屬 異 常 交 易 存 款 帳 戶 資 料 二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交 換 有 關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業 務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規 定 之 資 料 三 當 事 人 請 求 加 強 身 分 確 認 註 記 資 料 四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資 料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對 於 前 項 查 詢 所 得 資 料, 應 審 慎 運 用, 並 以 其 客 觀 性 及 自 主 性, 決 定 核 准 或 拒 絕 使 用 者 註 冊 之 申 請 第 五 條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於 使 用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拒 絕 其 註 冊 之 申 請 : 一 持 偽 造 變 造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登 記 證 照 或 相 關 核 准 文 件 二 疑 似 使 用 假 名 人 頭 虛 設 行 號 或 虛 設 法 人 團 體 三 提 供 之 文 件 資 料 可 疑 模 糊 不 清 不 願 提 供 其 他 佐 證 資 料, 或 提 供 之 文 件 資 料 無 法 進 行 查 證 四 不 尋 常 拖 延 應 提 供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登 記 證 照 或 相 關 核 准 文 件 五 對 於 以 委 託 或 授 權 方 式 申 請 註 冊, 查 證 委 託 或 授 權 之 事 實 及 身 分 資 料 有 困 難 六 對 於 已 提 供 用 於 身 分 確 認 之 同 一 金 融 支 付 工 具, 遭 不 同 使 用 者 重 複 提 供 用 於 身 分 確 認 七 經 相 關 機 關 通 報 該 使 用 者 有 非 法 使 用 金 融 機 構 存 款 帳 戶 或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之 紀 錄 八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拒 絕 申 請 註 一 為 強 化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認 識 使 用 者 之 程 序, 參 酌 存 款 帳 戶 及 其 疑 似 不 法 或 顯 屬 異 常 交 易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於 第 一 項 定 明 接 受 使 用 者 註 冊 之 申 請 時, 應 向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查 詢 通 報 案 件 紀 錄 及 補 充 註 記 等 資 料 二 為 落 實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審 慎 運 用 依 前 項 查 詢 所 得 資 料, 以 保 護 民 眾 權 益, 參 酌 信 用 卡 業 務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現 金 卡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第 五 點 規 定, 要 求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以 其 客 觀 性 及 自 主 性, 決 定 核 准 或 拒 絕 使 用 者 註 冊 之 申 請, 爰 為 第 二 項 規 定 一 為 防 杜 人 頭 帳 戶, 參 酌 存 款 帳 戶 及 其 疑 似 不 法 或 顯 屬 異 常 交 易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及 銀 行 防 制 洗 錢 及 打 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注 意 事 項 範 本 第 四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於 第 一 項 規 定 使 用 者 申 請 註 冊 時, 如 有 持 用 偽 造 變 造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等 情 形 時,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應 拒 絕 其 申 請, 以 防 制 犯 罪 及 保 障 使 用 者 權 益 二 對 於 疑 似 不 法 或 異 常 之 申 請, 參 酌 存 款 帳 戶 及 其 疑 似 不 法 或 顯 屬 異 常 交 易 管 理 辦 法 第 四 條 及 中 華 民 國 銀 行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 以 下 簡 稱 銀 行 公 會 ) 所 訂 定 銀 行 防 制 洗 錢 及 打 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注 意 事 項 範 本 第 四 條 第 五 項 之 規 定, 於 第 二 項 訂 定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得 依 具 體 情 況 判 斷 拒 絕 使 用 者 申 請 之 情 形 4

5 冊 之 情 形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於 使 用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拒 絕 其 註 冊 之 申 請 : 一 存 款 帳 戶 經 通 報 為 警 示 帳 戶 尚 未 解 除 二 短 期 間 內 頻 繁 申 請 註 冊, 且 無 法 提 出 合 理 說 明 三 申 請 之 交 易 功 能 與 其 年 齡 或 背 景 顯 不 相 當 四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向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查 詢 所 得 資 料, 有 異 常 情 事 五 對 於 已 提 供 用 於 身 分 確 認 之 同 一 行 動 電 話 號 碼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或 社 群 媒 體 帳 號, 遭 不 同 使 用 者 重 複 提 供 用 於 身 分 確 認, 且 無 法 提 出 合 理 說 明 六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得 拒 絕 申 請 註 冊 之 情 形 第 六 條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接 受 使 用 者 註 冊 所 開 立 之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其 分 類 及 交 易 功 能 如 下 : 一 第 一 類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 個 人 使 用 者 之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得 具 代 理 收 付 實 質 交 易 款 項 之 付 款 及 儲 值 功 能, 無 收 款 及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間 款 項 移 轉 之 付 款 功 能 二 第 二 類 至 第 三 類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 個 人 使 用 者 及 非 個 人 使 用 者 之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得 具 收 款 付 款 及 儲 值 功 能 未 完 成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之 個 人 使 用 者, 其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不 得 具 儲 值 功 能 一 考 量 不 同 使 用 者 對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之 交 易 功 能 有 不 同 之 需 求, 爰 依 身 分 確 認 之 嚴 謹 程 度, 於 第 一 項 定 明 三 類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之 分 類 及 交 易 功 能 其 中 鑒 於 非 個 人 使 用 者 多 屬 收 款 方 角 色, 應 經 較 嚴 謹 之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爰 就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最 為 寬 鬆 之 第 一 類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限 由 個 人 使 用 者 申 請 之 二 鑑 於 使 用 儲 值 功 能 之 帳 戶 應 有 較 為 嚴 謹 之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爰 於 第 二 項 前 段 規 定 個 人 使 用 者 之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未 向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查 詢 該 使 用 者 國 民 身 分 證 領 補 換 資 料 者, 不 具 儲 值 功 能 第 七 條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接 受 個 人 使 用 者 註 參 酌 銀 行 業 防 制 洗 錢 及 打 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冊 時, 應 徵 提 其 基 本 身 分 資 料, 至 少 包 注 意 事 項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及 銀 行 公 會 含 姓 名 國 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種 類 與 號 所 訂 定 銀 行 防 制 洗 錢 及 打 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碼 及 出 生 年 月 日 等 注 意 事 項 範 本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定 明 5

6 個 人 使 用 者 應 提 供 之 基 本 身 分 資 料 第 八 條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接 受 個 人 使 用 者 註 冊 及 開 立 第 一 類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其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確 認 使 用 者 提 供 之 行 動 電 話 號 碼 二 確 認 使 用 者 提 供 之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或 社 群 媒 體 帳 號 三 提 供 國 民 身 分 證 資 料 者, 應 向 內 政 部 或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查 詢 國 民 身 分 證 領 補 換 資 料 之 真 實 性 ; 提 供 居 留 證 資 料 者, 應 向 內 政 部 查 詢 資 料 之 真 實 性 無 法 依 前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辦 理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之 使 用 者, 應 以 可 追 查 資 金 流 向 之 支 付 方 式 進 行 付 款 前 項 可 追 查 資 金 流 向 之 支 付 方 式, 以 存 款 帳 戶 轉 帳 信 用 卡 刷 卡 或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支 付 方 式 為 限 第 九 條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接 受 個 人 使 用 者 註 冊 及 開 立 第 二 類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其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辦 理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程 序 二 確 認 使 用 者 本 人 之 金 融 支 付 工 具 前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金 融 支 付 工 具, 以 存 款 帳 戶 信 用 卡 或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金 融 支 付 工 具 為 限 但 不 包 含 未 以 臨 櫃 或 符 合 電 子 簽 章 法 之 憑 證 確 認 身 分 後 所 開 立 之 存 款 帳 戶 第 十 條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接 受 個 人 使 用 者 註 冊 及 開 立 第 三 類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其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辦 理 前 條 規 定 之 程 序 二 以 臨 櫃 審 查 或 符 合 電 子 簽 章 法 之 憑 證 確 認 使 用 者 之 身 分 一 考 量 第 一 類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交 易 金 額 較 低, 且 未 具 收 款 及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間 款 項 移 轉 之 付 款 功 能, 爰 以 確 認 較 為 普 遍 之 行 動 電 話 號 碼 及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或 社 群 媒 體 帳 號, 並 輔 以 向 相 關 機 關 查 詢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資 料 作 為 身 分 確 認 之 程 序 二 為 利 未 持 有 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居 留 證 之 境 外 個 人 使 用 者 進 行 交 易, 無 法 向 相 關 機 關 查 詢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資 料, 於 第 二 項 規 定 應 以 可 追 查 資 金 流 向 之 金 融 支 付 工 具 進 行 付 款 三 第 三 項 規 定 可 追 查 資 金 流 向 之 支 付 方 式 類 型 一 考 量 第 二 類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較 第 一 類 帳 戶 增 加 收 款 之 功 能, 爰 除 比 照 第 一 類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之 要 求 外, 增 加 應 確 認 使 用 者 本 人 金 融 支 付 工 具 之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金 融 支 付 工 具 之 類 型 考 量 第 三 類 帳 戶 每 月 累 計 收 款 及 付 款 金 額 將 由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與 其 約 定, 考 量 其 風 險, 應 採 取 更 嚴 謹 之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爰 其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除 比 照 第 二 類 帳 戶 之 要 求 外, 增 加 應 以 臨 櫃 審 查 或 符 合 電 子 簽 章 法 之 憑 證 確 認 使 用 者 身 分 資 料 之 確 認 程 序 第 十 一 條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接 受 非 個 人 使 用 參 酌 銀 行 業 防 制 洗 錢 及 打 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者 註 冊 時, 應 徵 提 其 基 本 身 分 資 料, 至 注 意 事 項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及 銀 行 公 會 少 包 括 機 構 名 稱 註 冊 國 籍 登 記 證 照 所 訂 定 銀 行 防 制 洗 錢 及 打 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6

7 或 核 准 設 立 文 件 之 種 類 號 碼 聯 絡 方 式 與 代 表 人 之 國 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種 類 號 碼 聯 絡 地 址 及 電 話 等 第 十 二 條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接 受 非 個 人 使 用 者 註 冊 及 開 立 第 二 類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其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確 認 使 用 者 提 供 之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二 確 認 使 用 者 本 人 之 金 融 支 付 工 具 三 徵 提 登 記 證 照 或 核 准 設 立 文 件 及 其 代 表 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之 影 像 檔, 並 向 經 濟 部 財 政 部 或 其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查 詢 登 記 資 料 前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金 融 支 付 工 具, 準 用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第 十 三 條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接 受 非 個 人 使 用 者 註 冊 及 開 立 第 三 類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其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辦 理 前 條 規 定 之 程 序 二 由 代 表 人 或 其 所 授 權 之 代 理 人 以 臨 櫃 審 查 或 符 合 電 子 簽 章 法 之 憑 證 確 認 使 用 者 之 身 分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應 依 其 所 訂 定 之 防 制 洗 錢 及 打 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確 認 使 用 者 之 實 際 受 益 人 第 十 四 條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對 於 境 外 使 用 者, 經 委 託 境 外 受 委 託 機 構 以 不 低 於 第 八 條 至 第 十 條 第 十 二 條 及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程 序 確 認 其 身 分, 得 視 為 已 辦 理 各 該 規 定 之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對 依 前 項 規 定 委 託 境 外 受 委 託 機 構 辦 理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應 對 境 外 受 委 託 機 構 採 取 下 列 管 理 措 施 : 一 確 認 境 外 受 委 託 機 構 是 否 位 於 未 採 取 有 效 防 制 洗 錢 或 打 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之 高 風 險 地 區 或 國 家, 作 為 委 託 該 境 外 受 委 託 機 構 辦 理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之 考 量 因 素 注 意 事 項 範 本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定 明 非 個 人 使 用 者 應 提 供 之 基 本 身 分 資 料 考 量 非 個 人 使 用 者 多 屬 交 易 之 賣 方, 且 第 二 類 帳 戶 因 具 收 款 之 功 能, 應 經 較 嚴 謹 之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後 始 得 申 請 註 冊 及 開 立 帳 戶, 爰 其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包 括 確 認 使 用 者 之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本 人 之 金 融 支 付 工 具 以 及 徵 提 該 使 用 者 及 其 代 表 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之 影 像 檔, 並 向 相 關 機 關 查 證 前 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之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考 量 第 三 類 帳 戶 每 月 累 計 收 款 及 付 款 金 額 將 由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與 其 約 定, 考 量 其 風 險, 應 採 取 更 嚴 謹 之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爰 其 身 分 確 認 除 比 照 第 二 類 帳 戶 之 要 求 外, 增 加 應 以 臨 櫃 審 查 或 符 合 電 子 簽 章 法 之 憑 證 確 認 使 用 者 身 分 資 料 之 確 認 程 序 一 考 量 境 外 使 用 者 因 未 持 有 我 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而 無 法 透 過 相 關 單 位 查 詢 其 身 分 資 料 之 情 形, 爰 於 第 一 項 規 定 對 該 情 形 得 以 委 託 境 外 受 委 託 機 構 以 不 低 於 第 八 條 至 第 十 條 第 十 二 條 及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程 序 確 認 使 用 者 身 分, 得 視 為 已 辦 理 各 該 規 定 之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二 參 考 防 制 洗 錢 金 融 行 動 工 作 組 織 (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以 下 簡 稱 FATF) 發 布 之 防 制 洗 錢 / 打 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國 際 標 準 第 十 七 項 建 議, 於 第 二 項 定 明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委 7

8 二 確 認 境 外 受 委 託 機 構 受 到 規 範 監 督 或 監 控, 並 有 適 當 措 施 遵 循 確 認 客 戶 身 分 及 紀 錄 保 存 之 相 關 規 範 三 確 保 可 取 得 境 外 受 委 託 機 構 受 託 辦 理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所 蒐 集 之 相 關 資 料, 並 建 立 要 求 境 外 受 委 託 機 構 不 得 延 遲 提 供 該 等 資 料 之 相 關 機 制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高 風 險 地 區 或 國 家,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主 管 機 關 函 轉 國 際 防 制 洗 錢 組 織 所 公 告 防 制 洗 錢 與 打 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有 嚴 重 缺 失 之 國 家 或 地 區, 及 其 他 未 遵 循 或 未 充 分 遵 循 國 際 防 制 洗 錢 組 織 建 議 之 國 家 或 地 區 境 外 受 委 託 機 構 未 能 配 合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規 定 之 管 理 措 施 者,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應 終 止 委 託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委 託 境 外 受 委 託 機 構 辦 理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仍 應 由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負 使 用 者 身 分 確 認 之 責 任 第 十 五 條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應 依 本 辦 法 所 規 定 之 差 異 化 身 分 確 認 之 結 果, 訂 定 使 用 者 風 險 等 級 劃 分 標 準, 並 據 以 評 定 其 風 險 等 級, 以 及 進 行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之 監 控 查 核 與 風 險 控 管 第 十 六 條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應 定 期 提 醒 使 用 者 更 新 身 分 資 料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應 採 一 定 方 式 持 續 性 審 查 使 用 者 身 分 資 料,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要 求 使 用 者 再 次 進 行 確 認 身 分 程 序 : 一 個 人 使 用 者 申 請 變 更 第 七 條 及 非 個 人 使 用 者 申 請 變 更 第 十 二 條 之 基 本 身 分 資 料 二 使 用 者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之 交 易 出 現 異 常 情 形 三 使 用 者 於 註 冊 時 提 供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或 登 記 證 照 等 相 關 文 件 疑 似 偽 造 託 境 外 受 委 託 機 構 確 認 使 用 者 身 分 時 之 相 關 管 理 措 施 第 三 項 定 明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高 風 險 地 區 或 國 家 之 範 圍 第 四 項 定 明 未 能 配 合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應 終 止 委 託, 及 第 五 項 定 明 委 託 境 外 受 委 託 機 構 辦 理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仍 應 由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負 使 用 者 身 分 確 認 之 責 任 定 明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應 訂 定 對 使 用 者 採 行 差 異 化 確 認 身 分 程 序 之 作 業 準 則, 以 利 風 險 分 級 管 理, 並 進 行 差 異 化 之 監 控 查 核 及 風 險 管 理 一 為 利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確 實 掌 握 使 用 者 身 分 資 料 變 更 之 情 形, 避 免 使 用 者 身 分 資 料 變 更 後 未 通 知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爰 於 第 一 項 規 定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應 負 定 期 提 醒 使 用 者 更 新 身 分 資 料 之 義 務 二 為 避 免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遭 不 法 利 用, 致 影 響 當 事 人 權 益, 經 參 酌 銀 行 業 防 制 洗 錢 及 打 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注 意 事 項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銀 行 公 會 所 訂 定 銀 行 受 理 客 戶 以 網 路 方 式 開 立 儲 值 支 付 帳 戶 作 業 範 本 第 七 條 第 三 項 及 銀 行 防 制 洗 錢 及 打 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注 意 事 項 範 本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四 目 及 第 五 目 8

9 或 變 造 四 使 用 者 交 易 時 距 前 次 交 易 已 逾 一 年 五 同 一 行 動 電 話 號 碼 或 電 子 郵 件 遭 不 同 使 用 者 用 於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六 發 現 疑 似 洗 錢 或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交 易, 或 自 洗 錢 與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高 風 險 國 家 或 地 區 匯 入 款 項 之 交 易 時 七 對 於 所 取 得 使 用 者 身 分 資 料 之 真 實 性 或 妥 適 性 有 所 懷 疑 時 八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依 明 顯 事 證 認 有 必 要 再 行 確 認 使 用 者 身 分 之 情 形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依 前 項 核 對 使 用 者 身 分 資 料, 除 核 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及 登 記 證 照 等 相 關 文 件 之 方 式 外, 得 以 下 列 方 式 再 次 進 行 識 別 及 確 認 使 用 者 身 分 : 一 要 求 使 用 者 補 充 其 他 身 分 資 料 ; 二 以 電 話 電 子 郵 件 或 書 面 方 式 聯 絡 使 用 者 ; 三 實 地 查 訪 使 用 者 ; 四 向 相 關 機 構 查 證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對 於 未 配 合 前 二 項 再 次 進 行 識 別 及 確 認 身 分 之 使 用 者, 應 暫 停 其 交 易 功 能 等 規 定, 於 第 二 項 定 明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應 採 一 定 方 式 持 續 性 審 查 使 用 者 身 分 資 料, 對 於 使 用 者 變 更 基 本 身 分 資 料 交 易 時 間 間 隔 過 長 及 其 他 疑 似 不 法 之 情 形, 應 再 次 要 求 使 用 者 進 行 確 認 身 分 程 序 三 第 三 項 定 明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再 次 進 行 識 別 及 確 認 使 用 者 身 分 之 方 式 四 為 避 免 身 分 不 明 之 帳 戶 影 響 交 易 安 全, 爰 於 第 四 項 定 明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對 於 使 用 者 未 配 合 再 次 確 認 身 分 之 程 序 時, 應 暫 停 其 交 易 功 能 第 三 章 交 易 限 額 及 管 理 章 名 第 十 七 條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接 受 使 用 者 註 冊 考 量 不 同 使 用 者 對 帳 戶 之 交 易 功 能 及 交 易 所 開 立 之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其 交 易 限 額 如 額 度 有 不 同 之 需 求, 爰 依 身 分 確 認 之 嚴 謹 下 : 程 度, 定 明 各 類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之 交 易 限 額 一 第 一 類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 每 月 累 計 代 理 收 付 實 質 交 易 款 項 之 付 款 金 額, 以 等 值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為 限 ; 儲 值 餘 額 以 等 值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為 限 二 第 二 類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 每 月 累 計 收 款 及 付 款 金 額, 分 別 以 等 值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為 限 四 第 三 類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 每 月 累 計 代 理 收 付 實 質 交 易 款 項 之 收 款 及 付 款 金 額, 由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與 使 用 者 約 9

10 定 之 ; 個 人 使 用 者 每 月 累 計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間 款 項 移 轉 之 收 款 及 付 款 金 額, 分 別 以 等 值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為 限 ; 非 個 人 使 用 者 每 月 累 計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間 款 項 移 轉 之 收 款 及 付 款 金 額, 分 別 以 等 值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為 限 第 十 八 條 同 一 使 用 者 於 同 一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開 立 一 個 以 上 之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時, 各 帳 戶 收 款 及 付 款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帳 戶 類 別 之 限 額, 歸 戶 後 總 限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使 用 者 註 冊 及 開 立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中 最 高 類 別 之 限 額 參 酌 銀 行 公 會 所 訂 定 銀 行 受 理 客 戶 以 網 路 方 式 開 立 儲 值 支 付 帳 戶 作 業 範 本 第 四 條, 針 對 使 用 者 於 同 一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註 冊 及 開 立 超 過 一 個 以 上 之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時, 各 帳 戶 交 易 金 額 之 限 制 規 定, 定 明 個 別 帳 戶 及 歸 戶 後 之 交 易 限 額, 以 控 管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之 風 險 第 十 九 條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經 營 收 受 儲 值 款 項 及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間 款 項 移 轉 業 務, 應 符 合 本 條 例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之 限 額 規 定, 並 得 於 限 額 範 圍 內 對 使 用 者 進 行 分 級 管 理 第 四 章 使 用 者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所 得 資 料 及 必 要 交 易 紀 錄 留 存 第 二 十 條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應 留 存 確 認 使 用 者 身 分 註 冊 程 序 所 得 資 料 及 執 行 各 項 確 認 使 用 者 身 分 程 序 之 相 關 紀 錄 ; 使 用 者 變 更 身 分 資 料 時, 亦 同 第 二 十 一 條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應 留 存 使 用 者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之 必 要 交 易 紀 錄, 其 範 圍 如 下 : 一 代 理 收 付 實 質 交 易 款 項 業 務 : 留 存 付 款 方 支 付 工 具 種 類 帳 號 或 卡 號 支 付 金 額 支 付 幣 別 支 付 時 間 付 款 方 與 收 款 方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帳 號 交 易 手 續 費 及 交 易 結 果 ; 發 生 退 款 時, 留 存 退 款 方 式 退 款 金 額 退 款 幣 別 退 款 時 間 退 款 金 額 入 帳 之 支 付 工 具 種 類 帳 號 或 卡 號 及 定 明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經 營 儲 值 款 項 業 務 及 帳 戶 間 款 項 移 轉 業 務 時, 應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五 條 所 定 限 額 範 圍 辦 理, 並 得 另 行 對 使 用 者 分 級 管 理 章 名 定 明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對 於 使 用 者 註 冊 及 開 立 帳 戶 時 所 提 供 之 身 分 資 料 及 執 行 確 認 身 分 程 序 時 之 相 關 紀 錄 應 予 留 存 一 第 一 項 定 明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辦 理 代 理 收 付 實 質 交 易 款 項 收 受 儲 值 款 項 電 子 帳 戶 間 款 項 移 轉 業 務 及 提 領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款 項 所 應 保 留 之 交 易 紀 錄 範 圍 二 參 酌 FATF 所 定 FATF 四 十 項 建 議 商 業 會 計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及 銀 行 業 防 制 洗 錢 及 打 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注 意 事 項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於 第 二 項 定 明 前 項 必 要 交 易 紀 錄 應 至 少 保 存 五 年 10

11 交 易 結 果 二 收 受 儲 值 款 項 業 務 : 留 存 儲 值 方 式 收 受 儲 值 款 項 之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帳 號 儲 值 金 額 儲 值 幣 別 儲 值 時 間 交 易 手 續 費 及 交 易 結 果 ; 辦 理 外 幣 儲 值, 留 存 用 以 存 撥 儲 值 款 項 之 銀 行 外 匯 存 款 帳 戶 帳 號 三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間 款 項 移 轉 業 務 : 留 存 付 款 方 與 收 款 方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帳 號 移 轉 金 額 移 轉 幣 別 移 轉 時 間 交 易 手 續 費 及 交 易 結 果 四 提 領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支 付 款 項 : 留 存 提 領 支 付 款 項 之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帳 號 轉 入 之 使 用 者 本 人 銀 行 相 同 幣 別 存 款 帳 戶 之 帳 號 提 領 金 額 提 領 幣 別 提 領 時 間 交 易 手 續 費 及 交 易 結 果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應 保 留 前 項 必 要 交 易 紀 錄 之 軌 跡 資 料 至 少 五 年 以 上, 並 應 確 保 其 真 實 性 及 完 整 性, 以 供 帳 務 查 核 與 勾 稽 第 五 章 附 則 章 名 第 二 十 二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辦 理 代 理 收 付 實 質 交 易 款 項 業 務 之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對 於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及 施 行 後 三 個 月 內 提 供 服 務 之 客 戶, 其 身 分 確 認 及 交 易 限 額 如 有 與 第 二 章 及 第 三 章 規 定 不 符 合 者, 應 於 本 條 例 施 行 後 九 個 月 內 調 整 符 合 相 關 規 定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對 於 符 合 下 列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之 使 用 者, 於 前 項 規 定 之 調 整 期 間 內, 得 辦 理 代 理 收 付 實 質 交 易 款 項 業 務 : 一 確 認 使 用 者 提 供 之 行 動 電 話 號 碼 二 確 認 使 用 者 提 供 之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或 社 群 媒 體 帳 號 依 前 項 規 定 註 冊 所 開 立 之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每 月 累 計 代 理 收 付 實 質 交 易 款 項 一 為 利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辦 理 代 理 收 付 實 質 交 易 款 項 之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調 整 其 使 用 者 身 分 確 認 之 機 制, 第 一 項 對 於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及 施 行 後 三 個 月 內 已 提 供 服 務 之 客 戶, 其 身 分 確 認 方 式 程 序 及 交 易 限 額 如 有 與 第 二 章 及 第 三 章 規 定 不 符 合 者, 賦 予 九 個 月 調 整 期 間 二 第 二 項 規 定 於 調 整 期 間 內,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以 確 認 使 用 者 行 動 電 話 號 碼 及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或 社 群 媒 體 之 方 式 辦 理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得 對 其 提 供 代 理 收 付 實 質 交 易 款 項 服 務, 並 衡 酌 其 風 險, 於 第 三 項 限 制 交 易 金 額 三 為 使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使 用 者 符 合 本 辦 法 之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於 第 四 項 定 明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應 按 月 及 於 每 次 提 供 服 務 時 11

12 之 付 款 金 額, 以 等 值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為 限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對 於 第 二 項 使 用 者, 應 按 月 及 於 每 次 提 供 服 務 時, 向 其 通 知 應 於 本 條 例 施 行 後 九 個 月 內 完 成 符 合 第 二 章 規 定 之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並 提 醒 未 於 本 條 例 施 行 後 九 個 月 內 完 成 符 合 第 二 章 規 定 之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者,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將 無 法 繼 續 依 第 二 項 規 定 方 式 提 供 服 務, 向 使 用 者 通 知 應 於 調 整 期 間 內 完 成 符 合 第 二 章 所 規 定 之 身 分 確 認 程 序, 否 則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將 無 法 繼 續 依 第 二 項 規 定 方 式 提 供 服 務 第 二 十 三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配 合 本 條 例 之 施 行, 定 明 本 辦 法 之 施 行 日 年 五 月 三 日 施 行 期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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