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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 度 在 校 生 工 業 類 級 專 案 技 能 檢 定 簡 章 填 寫 報 名 表 時, 英 文 姓 名 一 律 免 填, 檢 附 護 照 影 印 本 者, 由 報 檢 學 校 依 護 照 上 的 英 文 姓 名 建 檔, 若 無 檢 附 則 由 報 檢 學 校 逕 以 漢 語 拼 音 轉 換, 不 得 異 議 提 醒 您 指 導 單 位 : 教 育 部 勞 動 部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主 辦 單 位 :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協 辦 單 位 :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臺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高 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總 召 集 學 校 : 國 立 臺 南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分 區 召 集 學 校 : 國 立 臺 南 高 工 國 立 桃 園 農 工 國 立 臺 中 高 工 國 立 秀 水 高 工 國 立 民 雄 農 工 國 立 岡 山 農 工 國 立 羅 東 高 工 國 立 花 蓮 高 工 臺 北 市 立 木 柵 高 工 新 北 市 立 新 北 高 工 高 雄 市 立 中 正 高 工 請 詳 閱 簡 章 以 免 權 益 受 損

2 目 錄 104 年 度 在 校 生 工 業 類 級 專 案 技 能 檢 定 簡 章... 1 附 件 1: 學 科 及 術 科 採 筆 試 非 測 驗 題 方 式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8 附 件 2: 特 定 對 象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申 請 免 繳 費 事 項 附 件 3: 特 定 對 象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免 繳 費 申 請 書 附 件 4: 獨 力 負 擔 家 計 者 切 結 書 附 件 5: 無 工 作 切 結 書 附 件 6: 受 貿 易 自 由 化 衝 擊 產 業 之 勞 工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免 繳 費 申 請 書 附 件 7: 身 心 障 礙 學 習 障 礙 或 智 能 障 礙 者 協 助 申 請 表 附 件 8: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計 算 器 機 型 一 覽 表 附 件 9: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資 料 變 更 申 請 單 附 件 10: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學 科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單 附 件 11: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術 科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單 附 件 12: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技 術 士 證 換 補 發 審 核 申 請 書 參 考 資 料 1: 國 際 技 能 競 賽 暨 全 國 技 能 競 賽 ( 含 分 區 ) 得 免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術 科 測 試 職 類 對 照 表 參 考 資 料 2: 全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技 藝 競 賽 得 免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術 科 測 試 職 類 對 照 表 參 考 資 料 3: 國 際 展 能 節 職 業 技 能 競 賽 暨 全 國 身 心 障 礙 者 技 能 競 賽 得 免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術 科 測 試 職 類 對 照 表 參 考 資 料 4: 學 術 科 測 試 重 要 規 定 參 考 資 料 5: 原 住 民 取 得 技 術 士 證 照 獎 勵 辦 法... 38

3 104 年 度 在 校 生 工 業 類 級 專 案 技 能 檢 定 簡 章 一 目 的 : 為 加 強 教 育 與 訓 練 成 效, 提 昇 技 職 學 校 學 生 之 技 能 水 準, 鼓 勵 學 生 參 加 技 術 士 檢 定, 落 實 職 業 證 照 制 度 之 推 動, 俾 利 將 來 就 業 二 依 據 : ( 一 ) 職 業 訓 練 法 ( 二 )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及 發 證 辦 法 ( 三 )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作 業 及 試 場 規 則 ( 四 )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 教 國 署 高 字 第 A 號 函 三 辦 理 單 位 : ( 一 ) 指 導 單 位 : 教 育 部 勞 動 部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 二 ) 主 辦 單 位 :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 三 ) 協 辦 單 位 :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臺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高 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 四 ) 承 辦 單 位 : 總 召 集 學 校 臺 南 高 工 分 區 召 集 學 校 木 柵 高 工 新 北 高 工 桃 園 農 工 臺 中 高 工 秀 水 高 工 民 雄 農 工 臺 南 高 工 岡 山 農 工 花 蓮 高 工 羅 東 高 工 中 正 高 工 四 報 名 資 格 : 年 滿 15 歲 或 國 中 畢 業, 且 合 於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自 由 報 名 ( 一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在 校 學 生 ( 二 ) 大 專 校 院 在 校 學 生 ( 三 ) 軍 事 院 校 相 關 類 科 在 校 學 生 五 外 籍 人 士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或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專 案 許 可 取 得 長 期 居 留 證 者 大 陸 學 位 生 ( 陸 生 就 學 ) 及 特 殊 報 檢 資 格 : ( 一 ) 外 籍 人 士 : 必 須 持 有 外 僑 居 留 證 ( 二 )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必 須 持 有 長 期 居 留 證 依 親 居 留 證 ( 三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 必 須 持 有 專 案 許 可 取 得 長 期 居 留 證 ( 四 ) 大 陸 學 位 生 ( 陸 生 就 學 ) 報 檢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各 項 說 明 注 意 事 項 流 程 發 報 名 及 測 試 證 一 報 名 時 需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 ( 一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逐 次 加 簽 入 出 境 證 影 本 ( 二 ) 最 近 一 次 展 延 證 明 影 本 : 無 辦 理 者 免 附 ( 三 ) 在 學 證 明 影 本 : 學 生 證 學 歷 證 明 書 等 ( 四 ) 特 殊 職 類 或 一 般 職 類 甲 級 : 加 附 各 該 職 類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五 ) 申 請 免 學 或 免 術 者 : 加 附 及 格 成 績 單 影 本 二 因 個 人 因 素 或 學 術 科 測 試 日 期 逾 入 出 境 證 截 止 或 展 延 日 期 等, 致 無 法 參 加 學 術 科 測 試, 將 不 予 退 費 三 僅 學 科 或 術 科 測 試 一 項 及 格 者, 成 績 保 留 年 限, 依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及 發 證 辦 法 第 10 條 辦 理, 惟 於 成 績 保 留 期 間 再 次 報 名 時, 如 已 不 具 陸 生 就 學 身 分, 將 不 得 以 前 項 及 格 成 績, 申 請 免 學 或 免 術 測 試 四 不 可 至 軍 事 單 位 報 名 及 進 行 該 學 術 科 測 試 五 不 得 採 網 路 報 名 同 一 職 類 級 別 之 技 能 檢 定 學 科 測 試 成 績 及 術 科 測 試 成 績 均 及 格 者 為 檢 定 合 格 1 一 報 名 : ( 一 ) 入 出 境 證 : 事 由 須 為 陸 生 就 學 ( 二 ) 入 出 境 證 截 止 或 展 延 日 期 需 在 報 名 開 始 日 期 後 30 日 曆 天 以 上 ( 三 ) 經 與 教 育 部 提 供 資 料 勾 稽 結 果, 如 查 無 資 料 或 學 籍 狀 態 非 屬 註 冊 者, 以 退 件 處 理 ( 四 ) 通 信 地 址, 限 台 灣 地 區 ( 非 填 寫 台 灣 地 區 將 不 予 受 理 ) 二 測 試 日 期 : 依 簡 章 三 術 科 測 試 日 期 距 報 名 日 期 最 高 可 能 達 7 個 月, 請 自 行 衡 酌 是 否 報 檢 四 不 得 報 名 氣 體 燃 料 導 管 配 管 職 類 職 業 潛 水 職 類 級 1. 非 屬 在 台 工 作 許 可 證, 不 得 據 以 申 請 在 台 工 作 2. 技 術 士 證 寄 送 地 址, 限 台 灣 地 區 ( 非 填 寫 台 灣 地 區 將 不 予 受 理 及 寄 送 )

4 ( 五 ) 除 特 殊 限 定 本 國 國 民 報 檢 之 職 類 外, 其 餘 同 各 職 類 級 別 規 定 之 報 檢 資 格 六 報 名 方 式 : ( 一 ) 各 參 檢 學 校 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 起, 統 一 向 各 分 區 召 集 學 校 洽 購 簡 章 及 報 名 表, 每 份 50 元 ( 二 ) 報 檢 人 向 現 就 讀 學 校 報 名 ( 三 ) 各 參 檢 學 校 受 理 學 生 報 名 後, 可 採 現 場 繳 件 或 郵 寄 報 名 表 方 式 向 各 該 分 區 召 集 學 校 辦 理 集 體 報 名 ( 分 區 召 集 學 校 不 受 理 報 檢 學 生 個 別 報 名 ) 七 報 名 日 期 : 104 年 1 月 5 日 至 1 月 13 日 ( 週 二 ), 每 日 上 午 8 時 30 分 至 12 時 ; 下 午 1 時 30 分 至 4 時 止, 參 檢 學 校 郵 寄 繳 件 截 止 日 期 為 1 月 15 日 ( 週 四 ) 八 檢 定 職 類 : 如 附 表 1 九 報 名 地 點 : 如 附 表 2 十 報 名 手 續 及 注 意 要 點 : ( 一 ) 依 據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及 發 證 辦 法 第 三 章 第 17 條 規 定 : 申 請 專 案 技 能 檢 定 人 員, 同 一 梯 次 以 申 請 一 職 類 為 限, 不 得 重 覆 報 名, 若 重 覆 報 名, 不 得 參 加 測 試 或 成 績 不 予 採 計, 並 不 予 退 費 ( 工 商 業 類 級 專 案 技 能 檢 定 視 為 同 一 梯 次 ) ( 二 ) 報 檢 人 須 親 自 填 寫 報 名 表, 字 跡 力 求 端 正 清 晰, 英 文 姓 名 一 律 免 填, 檢 附 護 照 影 印 本 者, 由 報 檢 學 校 依 護 照 上 的 英 文 姓 名 建 檔, 若 無 檢 附 則 由 報 檢 學 校 逕 以 漢 語 拼 音 轉 換, 不 得 異 議 ( 三 ) 報 名 表 上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報 檢 人 務 必 黏 貼 新 式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 反 ) 面 影 本, 勿 以 其 他 文 件 取 代 ( 如 健 保 卡 戶 籍 謄 本 或 戶 口 名 簿 ), 俾 利 受 理 報 名 單 位 審 核 ( 四 ) 繳 交 本 人 最 近 2 年 內 1 吋 脫 帽 上 半 身 正 面 彩 色 照 片 1 式 2 張 ( 不 得 黏 貼 以 印 表 機 所 列 印 之 照 片 或 生 活 照 ), 照 片 背 面 請 填 寫 就 讀 學 校 姓 名 檢 定 職 類 等 資 料, 黏 貼 於 報 名 表 規 定 位 置 上 另 技 術 士 證 照 片 將 依 報 檢 人 所 繳 交 照 片 掃 瞄 列 印, 若 因 所 繳 交 照 片 瑕 疵 影 響 掃 瞄 品 質, 請 自 行 負 責 ( 五 ) 繳 交 各 職 類 報 名 費 ( 如 附 表 1 所 示 ) ( 六 ) 各 分 區 各 職 類 術 科 測 試 報 名 人 數 未 達 20 人 或 辦 理 術 科 測 試 有 困 難 者, 該 職 類 得 不 辦 理 檢 定, 並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費 ( 七 )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作 業 及 試 場 規 則 第 17 條 規 定,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方 式 依 該 年 度 簡 章 辦 理, 報 檢 人 報 名 後, 不 得 請 求 撤 回 報 名 退 費 退 還 術 科 材 料 變 更 報 檢 職 類 級 別 梯 次 或 考 區 遇 有 天 災 事 變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致 不 能 辦 理 測 試, 辦 理 單 位 另 擇 期 安 排 測 試, 報 檢 人 不 願 參 加 測 試 時, 得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退 費 報 檢 人 遇 天 災 事 變 或 遭 受 職 業 災 害, 不 能 參 加 測 試 時, 得 檢 具 天 災 事 變 證 明 或 經 勞 工 保 險 局 核 定 給 付 勞 工 保 險 職 業 傷 害 ( 病 ) 給 付 證 明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退 費 報 檢 人 測 試 前 死 亡, 其 法 定 繼 承 人 得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退 費 ( 八 ) 報 名 時 得 報 學 術 科 全 測 免 試 學 科 或 免 試 術 科 學 術 科 全 測 者, 不 論 學 科 成 績 是 否 通 過 均 可 參 加 術 科 測 試 自 104 年 1 月 1 日 起, 學 科 測 試 成 績 保 留 取 消, 但 104 年 1 月 1 日 前 已 取 得 學 科 測 試 成 績 及 格 ( 相 同 級 別 相 同 職 類 名 稱 職 類 項 目 不 同 但 序 號 相 同 ) 者, 該 項 測 試 成 績 自 取 得 之 下 年 度 起 保 留 三 年 ; 術 科 測 試 成 績 及 格 者, 該 項 測 試 成 績 自 下 年 度 起 保 留 三 年 前 項 保 留 年 限, 得 扣 除 暫 停 辦 理 檢 定 之 年 限, 或 配 合 停 辦 之 職 類 縮 短 保 留 年 限 ( 九 )104 年 度 申 請 免 試 學 科 或 免 試 術 科, 必 須 於 報 名 時 檢 附 學 科 或 術 科 及 格 成 績 單 影 本 ( 成 績 單 上 必 須 有 分 數 或 及 格 文 字 ) 或 及 格 證 明 影 本, 由 參 檢 學 校 承 辦 人 員 驗 證 後 於 初 審 核 章 欄 簽 章, 並 將 成 績 單 或 證 明 影 本 黏 貼 於 報 名 表 背 面 或 另 行 依 序 裝 訂 成 冊 若 未 依 規 定 提 出 申 請 者, 視 同 一 般 報 檢 人, 且 報 名 後 不 得 要 求 更 正 及 退 費 若 成 績 單 遺 失 者, 得 自 行 於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網 站 首 頁 \ 資 訊 查 詢 \ 成 績 查 詢 直 接 列 印 1. 申 請 免 試 學 科 者, 應 繳 驗 ( 年 度 ) 學 科 及 格 成 績 單 影 本 2. 申 請 免 試 術 科 者, 應 繳 驗 ( 年 度 ) 術 科 及 格 成 績 單 影 本 或 競 賽 成 績 及 格 證 明 或 免 試 術 科 證 明 或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所 出 具 免 試 術 科 公 文 影 本 3. 參 加 技 能 ( 藝 ) 競 賽 得 申 請 免 術 科 測 試 者 規 定 如 下 ( 如 參 考 資 料 1~3 ): 報 檢 人 必 須 先 符 合 報 檢 職 類 資 格 後, 始 得 於 報 名 時 檢 附 免 試 術 科 證 明 或 主 管 機 關 所 出 具 免 試 術 科 公 文 影 本 提 出 申 請 免 試 術 科, 但 報 檢 人 如 報 名 時 未 提 出 申 請, 視 同 一 般 報 檢 人, 報 名 後 不 得 要 求 更 正 及 退 費 2

5 1. 國 際 技 能 競 賽 組 職 主 辦 之 國 際 技 能 競 賽 國 際 奧 林 匹 克 殘 障 聯 合 會 主 辦 之 國 際 展 能 節 職 業 技 能 競 賽, 獲 得 前 三 名 或 優 勝 獎, 自 獲 獎 日 起 五 年 內 參 加 相 關 職 類 各 級 技 能 檢 定 者 2.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主 辦 之 全 國 技 能 競 賽 或 全 國 身 心 障 礙 者 技 能 競 賽 成 績 及 格, 自 及 格 日 起 三 年 內, 參 加 相 關 職 類 級 級 或 單 一 級 技 能 檢 定 者 3.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主 辦 之 分 區 技 能 競 賽 或 經 認 可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法 人 團 體 舉 辦 之 技 能 及 技 藝 競 賽 獲 得 前 三 名, 自 獲 獎 日 起 三 年 內, 參 加 相 關 職 類 級 或 單 一 級 技 能 檢 定 者 前 項 得 免 術 科 測 試 之 人 員, 應 以 獲 獎 日 或 及 格 日 已 開 辦 之 職 類 擇 一 參 加, 其 年 限 之 計 算 依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及 發 證 辦 法 第 十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得 免 術 科 測 測 試 之 職 類 級 別 及 項 目,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有 關 經 認 可 單 位 之 資 格 條 件,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十 一 測 試 日 期 地 點 及 應 檢 證 件 : ( 一 ) 學 科 測 試 時 間 為 104 年 4 月 12 日 ( 星 期 日 ), 上 午 10 時 至 11 時 40 分 ( 二 ) 學 科 測 試 地 點 由 各 分 區 召 集 學 校 於 測 試 前 1 週 通 知 參 檢 學 校 並 公 告 於 網 站, 座 位 號 碼 及 試 場 配 置 於 測 試 前 1 天 下 午 1 時 公 佈 於 各 考 區 學 校 門 口 ( 三 ) 術 科 測 試 日 期 為 104 年 4 月 13 日 起 至 7 月 31 日 止 ( 不 限 假 日 ) ( 四 ) 術 科 測 試 承 辦 學 校 由 各 分 區 召 集 學 校 衡 酌 報 檢 人 數 分 佈 情 形 各 評 鑑 合 格 場 地 之 辦 理 經 驗 意 願 及 各 場 次 術 科 測 試 應 具 相 當 經 濟 規 模 等 各 項 因 素 綜 合 審 議 後 排 定 之, 除 特 殊 原 因 檢 附 證 明 外, 報 檢 人 不 得 要 求 調 整 測 試 地 點 ( 五 ) 術 科 測 試 日 期 時 間 地 點 及 場 次 由 各 分 區 術 科 測 試 承 辦 學 校 依 規 定 於 測 試 前 通 知 報 檢 人 ( 六 ) 參 加 檢 定 測 試 時 請 持 准 考 證 及 附 有 照 片 足 資 證 明 身 分 之 國 民 身 分 證 護 照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卡 或 駕 駛 執 照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應 檢 十 二 檢 定 方 式 : ( 一 ) 每 一 職 類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均 分 為 學 科 測 試 與 術 科 測 試 二 階 段 完 成, 試 題 均 由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聘 請 國 內 專 家 學 者 就 檢 定 規 範 範 圍 內 命 製 ( 二 ) 學 科 測 試 : 採 選 擇 題 方 式 辦 理, 測 試 時 間 為 100 分 鐘 ( 三 ) 術 科 測 試 : 術 科 測 試 採 用 現 場 操 作 考 驗 方 式 辦 理 十 三 技 能 檢 定 法 規 職 類 規 範 與 學 術 科 測 試 參 考 資 料 : 技 能 檢 定 相 關 法 規 職 類 規 範 與 學 術 科 測 試 參 考 資 料 請 逕 上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網 站 查 詢 下 載, 網 址 : 如 需 購 買 印 製 成 冊 之 資 料 請 電 轉 456 洽 詢 十 四 試 題 疑 義 成 績 評 定 與 複 查 : ( 一 ) 報 檢 人 對 學 科 測 試 採 筆 試 測 驗 題 方 式 之 試 題 或 答 案, 或 術 科 測 試 採 筆 試 非 測 驗 題 方 式 之 試 題, 有 疑 義 者, 應 於 測 試 完 畢 之 翌 日 起 7 日 內, 填 列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 如 附 件 1 ), 向 參 檢 學 校 登 記, 由 參 檢 學 校 彙 整 後, 統 一 向 各 分 區 召 集 學 校 實 習 處 提 出, 並 請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1. 試 題 或 答 案 有 不 當 或 錯 誤 之 處, 應 敘 明 理 由 並 檢 送 相 關 資 料 2. 報 檢 人 提 出 疑 義 之 截 止 日 期 以 郵 戳 為 憑,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3. 報 檢 人 提 出 疑 義, 同 一 試 題 以 提 出 一 次 為 限 ( 二 ) 學 科 測 試 成 績 在 測 試 完 畢 3 週 內 評 定 完 成, 並 由 各 分 區 召 集 學 校 寄 發 報 檢 學 生 成 績 通 知 單 ( 三 ) 學 科 測 試 成 績 達 60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 四 ) 術 科 測 試 成 績 之 評 定 按 各 職 類 試 題 之 評 分 標 準 規 定 辦 理, 並 由 各 分 區 召 集 學 校 寄 發 報 檢 學 生 成 績 通 知 單 ( 五 ) 報 檢 人 對 評 定 成 績 如 有 異 議, 應 於 接 到 成 績 通 知 單 後 10 日 內, 持 成 績 單 影 本 向 參 檢 學 校 登 記, 由 參 檢 學 校 彙 整 後, 統 一 向 各 分 區 召 集 學 校 實 習 處 提 出 複 查,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應 檢 人 不 得 要 求 重 新 評 閱 申 請 閱 覽 或 複 製 答 案 卷 ( 卡 ) 及 評 審 表 提 供 各 細 項 分 數 或 術 科 測 試 試 題 之 參 考 答 案 亦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題 庫 命 製 人 員 監 評 人 員 之 姓 名 或 有 關 資 料 學 術 科 測 試 成 績 複 查, 各 以 一 次 為 限 十 五 發 證 : ( 一 ) 凡 學 科 測 試 成 績 及 術 科 測 試 成 績 均 及 格 者, 應 繳 交 技 術 士 證 費 新 臺 幣 160 元 整, 由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發 給 中 華 民 國 ( 單 一 ) 級 技 術 士 證 ( 二 ) 證 照 費 由 各 參 檢 學 校 統 一 收 齊 繳 交 至 各 分 區 召 集 學 校 後, 再 解 繳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 三 ) 技 術 士 證 製 作 得 由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函 請 各 分 區 召 集 學 校 代 製 並 經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授 權 用 印 後 轉 發 3

6 十 六 報 檢 學 生 重 要 權 益 說 明 : ( 一 ) 報 檢 時 檢 附 104 年 度 同 職 類 同 級 別 不 及 格 成 績 單 者, 報 名 時 可 免 附 報 檢 資 格 證 件 ( 二 ) 依 據 特 定 對 象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申 請 免 繳 費 事 項 ( 如 附 件 2, 如 有 修 正 依 最 新 公 告 辦 理 ), 採 報 名 時 檢 附 申 請 書 ( 如 附 件 3 ) 提 出 免 繳 費 申 請 之 補 助 方 式 特 定 對 象 [ 獨 力 負 擔 家 計 者 中 高 齡 非 自 願 性 失 業 者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生 活 扶 助 戶 ( 低 收 入 戶 ) 更 生 受 保 護 人 長 期 失 業 者 中 低 收 入 戶 ] 具 二 種 以 上 身 分 者, 僅 能 擇 一 申 請, 每 人 最 多 補 助 三 次, 同 一 職 類 同 一 級 別 以 補 助 一 次 為 限 補 助 次 數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開 始 計 算 補 助 項 目 為 : 免 繳 交 學 科 測 試 費 術 科 測 試 費 報 名 資 格 審 查 費 及 證 照 費 但 氬 氣 鎢 極 電 銲 一 般 手 工 電 銲 半 自 動 電 銲 等 三 職 類 之 術 科 測 試 費, 僅 補 助 單 件 費 用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報 檢 人 申 請 免 繳 費 之 補 助 經 審 查 同 意 後, 未 參 加 學 科 或 術 科 測 試 者, 不 得 再 申 請 該 缺 考 職 類 尚 未 補 助 之 項 目, 並 扣 減 特 定 對 象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補 助 要 點 第 四 點 第 一 款 所 定 之 補 助 次 數 一 次 ( 三 ) 屬 受 貿 易 自 由 化 衝 擊 產 業 之 勞 工, 於 接 受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各 分 署 自 辦 補 助 或 委 託 辦 理 勞 工 相 關 訓 練 後, 持 有 受 訓 證 明 資 料 報 名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時, 僅 得 申 請 給 予 一 次 學 科 測 試 費 術 科 測 試 費 報 名 資 格 審 查 費 及 證 照 費 全 額 補 助 申 請 期 間 自 100 年 6 月 15 日 起 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 止, 補 助 之 申 請 期 間 及 相 關 規 定 依 最 新 公 告 辦 理, 申 請 書 ( 如 附 件 6-1,6-2 一 式 兩 份 ) ( 四 ) 報 名 後, 若 經 複 審 為 資 格 不 符 亦 無 法 補 正 者, 取 消 其 應 檢 資 格, 仍 會 退 件 及 退 費 十 七 應 檢 人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學 或 術 科 採 筆 試 非 測 驗 題 職 類, 測 試 使 用 計 算 器, 除 商 業 計 算 職 類 禁 止 攜 帶 任 何 計 算 工 具 外, 其 餘 職 類 應 檢 人 應 攜 帶 本 簡 章 規 定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機 型 ( 如 附 件 8 ), 如 使 用 非 簡 章 規 定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依 試 場 規 則 第 36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規 定 : 使 用 未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測 試 成 績 扣 二 十 分 十 八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 ( 一 ) 自 101 年 7 月 11 日 至 108 年 7 月 10 日 全 面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前, 持 有 有 效 期 限 內 之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逾 有 效 期 限 但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註 記 展 延 期 限 之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學 習 障 礙 證 明 或 智 能 障 礙 證 明 等 13 項 符 合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3 條 障 礙 類 別 之 鑑 定 證 明 影 本 於 報 名 時 提 出 申 請 者, 一 律 准 予 學 科 延 長 測 試 時 間 20 分 鐘, 術 科 延 長 測 試 時 間 百 分 之 二 十 報 名 時 未 提 出 申 請 或 申 請 表 未 黏 貼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學 習 障 礙 或 智 能 障 礙 證 明 影 本 者, 視 同 無 需 求 另 參 加 學 科 測 試 如 需 提 供 口 唸 試 題 服 務, 應 於 報 名 時 一 併 填 寫 於 身 心 障 礙 學 習 障 礙 或 智 能 障 礙 者 協 助 申 請 表 ( 如 附 件 7) 之 其 他 需 求 說 明 項 目 欄, 再 由 學 校 承 辦 單 位 以 個 案 方 式 報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核 准 後, 以 製 作 錄 音 方 式 提 供 國 語 口 唸 試 題 服 務, 事 後 提 出 者 將 不 予 受 理 ( 二 )104 年 度 參 加 自 來 水 管 配 管 級 與 自 來 水 管 承 裝 技 工 考 驗 者, 賡 續 由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委 託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合 併 辦 理 檢 定 與 考 驗 一 試 兩 證, 職 類 名 稱 並 簡 併 為 自 來 水 管 配 管 非 本 國 國 民 者 成 績 合 格 者 僅 核 發 技 術 士 證, 不 核 發 自 來 水 管 承 裝 技 工 考 驗 合 格 證 書 ( 三 ) 依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及 發 證 辦 法 第 49 條 規 定, 參 加 技 能 檢 定 者 之 申 請 檢 定 資 格 與 規 定 不 合 參 加 技 能 檢 定 有 舞 弊 行 為 或 違 反 學 術 科 測 試 規 定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撤 銷 其 報 檢 資 格 或 學 術 科 測 試 成 績, 並 不 予 發 證, 已 發 技 術 士 證 及 證 書 者, 應 撤 銷 其 技 術 士 證, 並 註 銷 其 技 術 士 證 書 應 檢 人 或 參 與 人 員 涉 及 前 項 舞 弊 情 事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通 知 其 相 關 學 校 或 機 關 依 規 定 究 辦,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 四 )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已 積 極 於 全 國 各 地 開 辦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技 能 檢 定, 使 應 檢 人 有 更 多 參 檢 機 會 與 管 道, 欲 快 速 取 得 技 術 士 證 者 可 自 行 斟 酌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辦 理 之 時 間 地 點 與 職 類 報 檢 ( 五 ) 在 校 生 級 專 案 技 能 檢 定 開 辦 職 類 中 將 停 辦 職 類 如 下 : (1)105 年 停 辦 職 類 : 機 電 整 合 - 自 動 化 機 構 機 電 整 合 - 自 動 化 控 制 等 2 個 職 類,104 年 限 免 學 免 術 者 報 名 (2)106 年 停 辦 職 類 : 板 金 職 類, 停 辦 前 開 放 受 理 一 般 報 檢 人 報 名, 連 辦 3 年 自 106 年 停 辦, 並 縮 短 學 術 科 保 留 年 限 至 停 辦 為 止 另 整 併 以 金 屬 成 形 ( ) 新 職 類 級 別 辦 理 (3)107 年 停 辦 職 類 : 餐 旅 服 務 職 類, 停 辦 前 開 放 受 理 一 般 報 檢 人 報 名, 自 104 年 起 連 辦 3 年 自 107 年 起 停 辦, 並 縮 短 學 術 科 保 留 年 限 至 停 辦 為 止 未 來 調 整 以 餐 飲 服 務 旅 館 客 房 服 務 等 2 個 新 職 類 辦 理 ( 六 ) 技 能 檢 定 資 訊 可 透 過 e 管 家 訊 息 通 知 報 檢 人, 報 檢 人 如 需 此 服 務, 請 先 至 我 的 E 政 府 網 站 申 請 e 管 家 帳 號, 並 於 報 名 表 上 填 寫 正 確 行 動 電 話 及 (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 申 請 帳 號 網 址 如 下 : 十 九 報 檢 人 所 填 寫 報 名 表 之 各 項 資 料 及 所 附 文 件 均 經 其 本 人 詳 實 核 對 無 誤, 如 有 偽 造 或 變 造 情 事 者, 需 自 負 法 律 責 任 ; 另 同 意 勞 動 部 與 受 託 單 位 基 於 考 試 事 務 統 計 分 析 證 書 發 放 與 相 關 訊 息 之 必 要, 其 本 人 所 提 供 之 個 人 資 料 得 為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4

7 附 表 年 度 在 校 生 ( 單 一 ) 級 專 案 技 能 檢 定 辦 理 職 類 及 收 費 ( 工 業 類 ) 5 ( 如 有 異 動 依 最 新 公 告 為 主 ) 職 類 代 號 職 類 分 項 全 測 免 術 免 學 冷 凍 空 調 裝 修 一 般 手 工 電 銲 ( 單 一 級 ) 單 件 一 般 手 工 電 銲 ( 單 一 級 ) 二 件 一 般 手 工 電 銲 ( 單 1 級 )A1F2,A1H2,A1V2 三 件 室 內 配 線 ( 屋 內 線 路 裝 修 ) 泥 水 ( 砌 磚 ) 電 器 修 護 鑄 造 家 具 木 工 工 業 配 線 板 金 ( 於 106 年 停 辦, 並 縮 短 學 術 科 保 留 年 限 至 停 辦 為 止, 整 併 以 金 屬 成 形 新 職 類 辦 理 ) 自 來 水 管 配 管 ( 一 試 兩 證 ) 汽 車 修 護 重 機 械 修 護 ( 引 擎 ) 工 業 電 子 視 聽 電 子 化 學 變 壓 器 裝 修 工 業 儀 器 測 量 女 裝 農 業 機 械 修 護 陶 瓷 ( 石 膏 模 ) 女 子 美 髮 中 餐 烹 調 ( 素 ) 中 餐 烹 調 ( 葷 ) 烘 焙 食 品 西 點 蛋 糕 烘 焙 食 品 麵 包 烘 焙 食 品 餅 乾 氣 壓 單 件 氬 氣 鎢 極 電 銲 ( 單 一 級 ) 二 件 三 件 食 品 檢 驗 分 析 肉 製 品 加 工 乾 燥 類 肉 製 品 加 工 調 理 類 肉 製 品 加 工 乳 化 類 肉 製 品 加 工 顆 粒 香 腸 醃 漬 類 中 式 米 食 加 工 熟 粉 類 一 般 膨 發 類 中 式 米 食 加 工 米 粒 類 米 漿 型 中 式 米 食 加 工 米 粒 類 一 般 漿 團

8 職 類 代 號 職 類 分 項 全 測 免 術 免 學 中 式 麵 食 加 工 水 調 ( 和 ) 麵 類 ( 原 持 有 中 式 麵 食 加 工 - 水 調 ( 和 ) 麵 類 發 麵 類 學 科 成 績 及 格 者, 得 申 請 免 試 學 科 測 試 ) 發 麵 類 中 式 麵 食 加 工 酥 ( 油 ) 皮 糕 ( 漿 ) 皮 類 美 容 電 腦 軟 體 應 用 電 腦 軟 體 設 計 電 腦 硬 體 裝 修 工 業 用 管 配 管 電 繡 水 族 養 殖 餐 旅 服 務 ( 於 107 年 停 辦, 改 以 餐 飲 服 務 旅 館 客 房 服 務 等 2 個 新 職 類 辦 理 ) 水 產 食 品 加 工 乾 製 調 味 品 類 水 產 食 品 加 工 醃 製 類 水 產 食 品 加 工 燻 製 類 水 產 食 品 加 工 煉 製 品 類 水 產 食 品 加 工 冷 製 品 類 水 產 食 品 加 工 海 藻 製 品 類 園 藝 農 藝 造 園 景 觀 西 餐 烹 調 機 器 腳 踏 車 修 護 金 銀 珠 寶 飾 品 加 工 電 腦 輔 助 立 體 製 圖 車 輛 塗 裝 機 電 整 合 機 電 整 合 自 動 化 機 構 ( 限 報 檢 免 術, 於 105 年 停 辦 ) ( 限 報 免 術 ) 機 電 整 合 自 動 化 控 制 ( 限 報 檢 免 術, 於 105 年 停 辦 ) ( 限 報 免 術 ) 裝 潢 木 工 網 路 架 設 飛 機 修 護 銑 床 銑 床 車 床 車 床 模 具 模 具 機 械 加 工 印 前 製 程 圖 文 組 版 PC 印 前 製 程 圖 文 組 版 MAC 網 版 製 版 印 刷 製 版 飲 料 調 製 電 腦 輔 助 機 械 設 計 製 圖 建 築 製 圖 應 用 電 腦 繪 圖 建 築 製 圖 應 用 手 繪 圖 金 屬 成 形

9 備 註 : ( 一 ) 烘 焙 食 品 肉 製 品 加 工 中 式 米 食 加 工 中 式 麵 食 加 工 水 產 食 品 加 工 建 築 製 圖 應 用 印 前 製 程 等 職 類, 又 內 分 多 種 分 項, 其 術 科 測 試 僅 可 報 考 其 中 1 個 分 項, 其 合 格 證 照 職 類 欄 將 加 註 術 科 測 試 所 選 擇 之 分 項 名 稱 ( 二 ) 烘 焙 食 品 : 分 ( 西 點 蛋 糕 ) ( 餅 乾 ) ( 麵 包 ) 等 3 項 肉 製 品 加 工 : 分 ( 乳 化 類 ) ( 顆 粒 香 腸 醃 漬 類 ) ( 乾 燥 類 ) ( 調 理 類 ) 等 4 項 中 式 米 食 加 工 : 分 ( 米 粒 類 米 漿 型 ) ( 米 粒 類 一 般 漿 團 ) ( 熟 粉 類 一 般 膨 發 類 ) 等 3 項 中 式 麵 食 加 工 : 1.[ 酥 ( 油 ) 皮 糕 ( 漿 ) 皮 類 ] 2.[ 水 調 ( 和 ) 麵 類 發 麵 類 ]:( 冷 水 麵 食 ) ( 燙 麵 食 ) ( 燒 餅 油 條 ), 以 上 勾 選 2 分 項 3.[ 發 麵 類 ]: ( 發 酵 麵 食 ) ( 發 粉 麵 食 - 蒸 ) ( 發 粉 麵 食 - 油 炸 ), 以 上 勾 選 2 分 項 水 產 食 品 加 工 : 分 ( 乾 製 調 味 品 類 ) ( 醃 製 類 ) ( 燻 製 類 ) ( 煉 製 品 類 ) ( 冷 製 品 類 ) ( 海 藻 製 品 類 ) 等 6 項 建 築 製 圖 應 用 : 分 ( 電 腦 繪 圖 ) ( 手 繪 圖 ) 等 2 項 印 前 製 程 : 分 ( 圖 文 組 版 PC) ( 圖 文 組 版 MAC) 等 2 項 附 表 2: 各 分 區 報 名 地 點 一 覽 表 編 號 分 區 別 召 集 學 校 校 址 網 址 電 話 1 臺 北 市 木 柵 高 工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木 柵 路 4 段 77 號 (02) 轉 新 北 市 土 城 區 學 府 路 1 段 基 北 區 新 北 高 工 號 ll.htm (02) 桃 園 市 桃 園 區 成 功 路 2 段 桃 竹 區 桃 園 農 工 號 w/pgo/ (03) 中 苗 區 臺 中 高 工 臺 中 市 南 區 高 工 路 191 號 /skiscr/skiinp.htm (04) 彰 投 區 秀 水 高 工 彰 化 縣 秀 水 鄉 中 山 路 364 號 ex.php (04) 雲 嘉 區 民 雄 農 工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文 隆 村 81 號 (05) 轉 臺 南 區 臺 南 高 工 臺 南 市 永 康 區 中 山 南 路 193 號 (06) 轉 高 屏 區 岡 山 農 工 高 雄 市 岡 山 區 岡 山 路 533 號 (07) 花 東 區 花 蓮 高 工 花 蓮 縣 花 蓮 市 府 前 路 27 號 w/ (03) 宜 蘭 區 羅 東 高 工 宜 蘭 縣 冬 山 鄉 廣 興 路 117 號 w//schoolskill/ (03) 轉 高 雄 市 中 正 高 工 高 雄 市 前 鎮 區 光 華 2 路 80 號 (07) 轉 602 7

10 附 件 1 學 科 及 術 科 採 筆 試 非 測 驗 題 方 式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報 檢 人 姓 名 : ( 簽 名 或 蓋 章 ) 聯 絡 地 址 : 准 考 證 號 碼 : 聯 絡 電 話 :( 日 ) ( 手 機 ) 本 申 請 表 填 寫 時 請 詳 閱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填 註 說 明 職 類 名 稱 級 別 疑 義 題 號 第 題 梯 次 別 疑 義 要 點 及 理 由 : ( 請 以 橫 式 正 楷 書 寫 或 電 腦 打 字 黏 貼, 一 頁 以 一 題 為 限, 如 不 敷 使 用, 請 以 A4 紙 張 影 印 本 頁 或 另 紙 併 附 (A4 大 小 ) 使 用 本 題 建 議 處 理 方 式 :( 請 勾 選 ) 本 題 答 案 更 正 為 : 本 題 無 正 確 答 案, 一 律 給 分 佐 證 資 料 來 源 :( 佐 證 資 料, 請 以 A4 紙 張 影 印 ) 書 名 : 出 版 年 次 : 作 者 : 頁 次 : 參 檢 學 校 承 辦 人 核 章 : 分 區 承 辦 學 校 核 章 : 8

11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填 註 說 明 有 關 試 題 疑 義 之 申 請, 請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否 則 不 予 受 理 一 依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作 業 及 試 場 規 則 第 49 條 試 題 疑 義 處 理 之 規 定, 應 檢 人 對 學 科 試 題 或 公 佈 之 答 案 如 有 疑 義, 應 於 測 試 完 畢 之 次 日 起 7 日 內 ( 以 郵 戳 為 憑 ), 填 具 本 申 請 表 以 限 時 掛 號 專 函 向 承 辦 單 位 提 出, 同 一 道 試 題 以 提 出 一 次 為 限 二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應 注 意 事 項 : ( 一 ) 准 考 證 正 面 影 印 請 黏 貼 於 本 頁 ( 二 ) 聯 絡 地 址 手 機 及 電 話 號 碼 請 留 三 個 月 內 可 聯 絡 者 ( 三 ) 應 檢 職 類 級 別 及 題 型 題 號 請 務 必 填 寫 ( 四 ) 疑 義 要 點 請 以 橫 式 正 楷 書 寫 或 電 腦 打 字 黏 貼, 一 頁 以 一 題 為 限, 如 超 過 一 頁, 請 影 印 申 請 表 或 另 紙 併 附 (A4 大 小 ) ( 五 ) 試 題 疑 義 除 敘 明 理 由 外 並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 請 勿 僅 以 補 習 班 印 製 之 講 義 書 籍 答 案 或 考 古 題 作 為 佐 證 資 料 ) 三 應 檢 人 提 出 試 題 答 案 疑 義 如 逾 受 理 期 限 或 未 敘 明 理 由 者, 主 辦 單 位 (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 將 不 予 受 理 四 應 檢 人 提 出 疑 義,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題 庫 命 製 人 員 監 評 委 員 之 姓 名 及 有 關 資 料, 亦 不 得 對 未 公 佈 答 案 之 試 題 要 求 提 供 參 考 答 案 五 術 科 測 試 之 試 題 疑 義, 應 檢 人 應 當 場 提 出, 由 實 地 測 試 監 評 人 員 予 以 記 錄 並 處 理 之, 未 當 場 提 出 並 作 成 記 錄 者, 事 後 不 予 處 理 應 檢 人 提 出 試 題 疑 義 同 一 試 題, 以 提 出 一 次 為 限 六 依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作 業 及 試 場 規 則 第 50 條,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將 應 檢 人 所 提 學 科 測 試 試 題 疑 義 資 料 試 題 及 答 案 送 請 原 題 庫 命 製 人 員 表 示 意 見, 若 學 科 測 試 試 題 標 準 答 案 有 修 正 者 將 於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網 站 ( 公 告, 不 另 行 個 別 函 復 應 檢 人 七 請 黏 貼 准 考 證 正 面 影 本 ( 請 勿 超 過 本 頁 黏 貼 處 大 小 ) 八 所 提 疑 義 如 超 過 一 題, 准 考 證 正 面 影 本 僅 需 黏 貼 份 即 可 准 考 證 黏 貼 處 正 面 ( 影 本 ) 9

12 附 件 2 特 定 對 象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申 請 免 繳 費 事 項 ( 請 依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最 新 公 告 為 主 ) 一 依 據 特 定 對 象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補 助 要 點 辦 理 二 申 請 特 定 對 象 免 繳 費 者, 於 報 名 時 毋 須 繳 交 報 名 費 用, 惟 需 於 報 名 時 同 時 提 出 申 請, 不 得 事 後 申 請, 並 經 初 複 審 程 序 符 合 資 格 者 始 可 予 補 助, 若 經 審 查 不 符 資 格 者, 或 於 辦 理 單 位 通 知 補 件 期 限 內 未 補 件 者, 取 消 補 助 資 格, 應 以 一 般 報 檢 人 之 規 定 繳 交 報 檢 費 用 ( 已 收 到 准 考 證 者 亦 同 ) 三 特 定 對 象 報 名 時 申 請 補 助 有 效 期 限 以 報 名 起 迄 日 為 認 定 基 準 四 特 定 對 象 參 加 各 梯 次 技 能 檢 定, 均 須 檢 附 資 格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 僅 申 請 證 照 費 者 亦 同 ), 未 申 請 者 不 予 補 助, 應 以 一 般 報 檢 人 之 規 定 繳 交 報 檢 費 用 五 自 101 年 7 月 11 日 至 108 年 7 月 10 日 全 面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前, 身 心 障 礙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應 為 有 效 期 限 內 之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逾 有 效 期 限 但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註 記 展 延 期 限 之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六 特 定 對 象 身 分 別 應 具 備 文 件 及 補 助 項 目 : 特 定 對 象 身 分 別 應 具 備 文 件 補 助 項 目 備 註 一 獨 力 負 擔 家 計 者 二 中 高 齡 非 自 願 性 失 業 者 三 身 心 障 礙 者 四 原 住 民 五 生 活 扶 助 戶 ( 低 收 入 戶 ) 六 更 生 受 保 護 人 七 長 期 失 業 者 八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為 有 必 要 者 中 低 收 入 戶 ( 補 助 期 間 自 100 年 7 月 1 日 起 至 105 年 6 月 30 日 止 ) 以 上 特 定 對 象 具 有 二 種 以 上 身 分 者, 僅 能 擇 一 申 請 申 請 特 定 對 象 請 依 最 新 公 告 辦 理 一 特 定 對 象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免 繳 費 申 請 書 ( 附 件 21) 二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三 其 他 資 格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詳 如 應 附 資 格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及 身 分 別 申 請 資 格 與 證 明 文 件 認 定 說 明 ) 免 繳 費 申 請 書 務 必 詳 填 並 以 正 楷 親 自 填 寫 中 文 姓 名, 且 於 報 名 時 提 出 申 請, 否 則 視 同 放 棄 該 次 補 助, 不 得 事 後 申 請 一 學 科 測 試 費 二 術 科 測 試 費 三 報 名 資 格 審 查 費 四 證 照 費 10 特 定 對 象 自 99 年 1 月 1 日 起 開 始 計 算, 最 多 補 助 3 次, 同 一 職 類 同 一 級 別 以 補 助 1 次 為 限 ( 職 類 代 號 5 碼 相 同 者 ) 但 氬 氣 鎢 極 電 銲 一 般 手 工 電 銲 半 自 動 手 工 電 銲 等 三 職 類 之 術 科 測 試 費, 限 補 助 單 件 費 用 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 日 起, 報 檢 人 申 請 免 繳 費 之 補 助 經 審 查 同 意 後, 未 參 加 學 科 或 術 科 測 試 者, 不 得 再 申 請 該 缺 考 職 類 尚 未 補 助 之 項 目, 並 扣 減 第 一 款 所 定 之 補 助 次 數 一 次 ( 包 含 學 科 測 試 費 術 科 測 試 費 報 名 資 格 審 查 費 證 照 費 4 項 目 ) 七 應 附 資 格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及 身 分 別 申 請 資 格 與 證 明 文 件 認 定 說 明 : 身 分 別 應 附 資 格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身 分 別 申 請 資 格 與 證 明 文 件 認 定 說 明 獨 力 負 擔 家 計 者 一 特 定 對 象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免 繳 費 申 請 書 二 身 分 證 影 本 ( 正 反 面 ) 三 全 戶 戶 籍 資 料 文 件 ( 戶 籍 謄 本 或 新 式 戶 口 名 簿 ( 含 記 事 欄 且 記 事 欄 資 料 不 可 省 略 ), 以 報 名 日 起 前 3 個 月 內 為 有 效 : 一 獨 力 負 擔 家 計 者 : 具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獨 自 扶 養 在 學 或 無 工 作 能 力 之 直 系 血 親 配 偶 之 直 系 血 親 或 前 配 偶 之 直 系 血 親 者 : ( 一 ) 配 偶 死 亡 ( 二 ) 配 偶 失 蹤, 經 向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協 尋, 達 6 個 月 以 上 未 尋 獲 者 ( 三 ) 離 婚 ( 四 ) 受 家 庭 暴 力, 已 提 起 離 婚 之 訴

13 身 分 別 應 附 資 格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身 分 別 申 請 資 格 與 證 明 文 件 認 定 說 明 中 高 齡 非 自 願 性 失 業 者 ( 一 ) 申 請 人 與 配 偶 不 同 戶 籍 須 檢 附 另 一 方 全 戶 戶 籍 資 料 文 件 ( 記 事 欄 位 不 可 省 略 ) ( 二 ) 申 請 人 與 子 女 不 同 戶 籍, 須 檢 附 二 戶 全 戶 戶 籍 資 料 文 件 ( 記 事 欄 位 不 可 省 略 ) 四 戶 內 配 偶 之 直 系 親 屬 或 扶 養 之 直 系 親 屬 為 年 滿 15 歲 至 65 歲 者, 須 檢 附 在 學 或 無 工 作 能 力 證 明 ( 未 檢 附 在 學 或 無 工 作 能 力 證 明 者 不 符 申 請 資 格 ) 無 工 作 能 力 證 明 之 認 定 請 參 閱 右 欄 身 分 別 申 請 資 格 與 證 明 文 件 認 定 說 明 * 備 註 二 五 配 偶 或 扶 養 之 直 系 親 屬 具 下 列 情 形 者, 須 另 檢 附 之 文 件 : ( 一 ) 配 偶 失 蹤, 經 向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協 尋, 達 6 個 月 以 上 未 尋 獲 者 : 檢 附 報 案 紀 錄 文 件 ( 二 ) 受 家 庭 暴 力, 已 提 起 離 婚 之 訴 者 : 檢 附 訴 訟 文 件 ( 三 ) 配 偶 入 獄 服 刑 因 案 羈 押 或 依 法 拘 禁 者 : 檢 附 入 獄 羈 押 或 拘 禁 通 知 文 件 ( 四 ) 配 偶 或 撫 養 之 直 系 血 親 為 身 心 障 礙 或 罹 患 重 大 傷 病 致 不 能 工 作 者 : 檢 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或 醫 療 機 構 診 斷 證 明 文 件 ( 請 參 閱 備 註 二 ) 及 報 名 日 起 前 1 個 月 內 為 有 效 期 之 個 人 勞 保 資 料 文 件 ( 含 明 細 表 ), 另 如 投 保 於 職 業 工 會 漁 會 或 屬 裁 減 續 保 者, 如 確 實 無 工 作, 需 另 附 無 工 作 切 結 書 如 完 全 無 投 保 記 錄 仍 必 須 逕 赴 勞 保 局 各 辦 事 處 開 立 無 投 保 紀 錄 證 明 正 本 ( 五 ) 其 他 經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認 定 或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社 政 單 位 轉 介 之 情 況 特 殊 需 提 供 協 助 者 : 檢 附 公 文 或 轉 介 單 ( 六 ) 25 歲 ( 含 ) 以 下 仍 在 國 內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就 讀 者 ( 但 不 包 括 就 讀 空 中 專 科 及 大 學 高 級 中 學 以 上 進 修 學 校 在 職 班 學 分 班, 僅 於 夜 間 或 假 日 上 課 或 遠 距 教 學 ): 檢 附 在 學 證 明 文 件 一 特 定 對 象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免 繳 費 申 請 書 ( 五 ) 配 偶 入 獄 服 刑 因 案 羈 押 或 依 法 拘 禁 ( 六 ) 配 偶 應 徵 集 召 集 入 營 服 義 務 役 或 替 代 役 ( 七 ) 未 婚 且 家 庭 內 無 與 申 請 人 有 事 實 上 夫 妻 關 係 之 成 員 ( 八 ) 配 偶 身 心 障 礙 或 罹 患 重 大 傷 病 致 不 能 工 作 ( 九 ) 其 他 經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認 定 或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社 政 單 位 轉 介 之 情 況 特 殊 需 提 供 協 助 二 因 原 負 有 法 定 扶 養 義 務 者 死 亡 失 蹤 婚 姻 經 濟 疾 病 或 法 律 因 素, 致 無 法 履 行 該 義 務, 而 獨 自 扶 養 在 學 或 無 工 作 能 力 之 血 親 者 備 註 ( 一 ) 有 工 作 能 力 : 係 指 年 滿 15 歲 ( 含 ) 以 上 未 滿 65 歲 者 ( 二 ) 檢 附 無 工 作 能 力 證 明 :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致 不 能 工 作 者 或 檢 附 於 報 名 日 起 前 1 個 月 內 經 醫 療 機 構 診 斷 必 須 治 療 或 療 養 3 個 月 以 上 之 罹 患 重 大 傷 病 致 不 能 工 作 證 明 之 文 件 正 本 ( 非 重 大 傷 病 卡 ) ( 三 )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尚 未 取 得 工 作 權 前, 且 無 獨 力 負 擔 家 計 者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國 籍 配 偶 即 不 符 合 所 稱 獨 力 負 擔 家 計 者 ( 四 ) 單 親 狀 態,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監 護 權 ( 行 使 負 擔 未 成 年 子 女 權 利 義 務 ) 須 屬 於 申 請 人 之 登 載, 非 婚 生 子 女 經 認 領 者 亦 同 ; 未 協 議 監 護 權 者, 申 請 人 與 子 女 須 為 同 一 戶 籍 ( 共 同 監 護 原 則 上 不 符 合 申 請 資 格 ) ( 五 ) 原 則 上 獨 力 負 擔 家 計 者 全 戶 戶 內 應 有 申 請 人 ( 扶 養 人 ) 與 被 扶 養 人, 且 申 請 人 工 作 所 得 為 全 戶 唯 一 經 濟 來 源 ( 六 ) 獨 力 負 擔 家 計 者 之 被 扶 養 人 如 為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 父 母 祖 父 母 ) 且 不 同 戶 籍 者, 不 符 合 申 請 資 格 ( 七 ) 全 戶 戶 內 直 系 血 親 ( 係 指 子 女 父 母 祖 父 母 ) 為 年 滿 15 歲 至 65 歲 者, 應 檢 附 在 學 或 無 工 作 能 力 證 明 文 件 ( 八 ) 全 戶 戶 籍 內 無 扶 養 在 學 或 無 工 作 能 力 之 直 系 血 親 配 偶 之 直 系 血 親 或 前 配 偶 之 直 系 血 親 者, 不 符 合 申 請 資 格 ( 九 ) 全 戶 戶 內 有 其 他 親 屬 : 如 為 年 滿 15 歲 至 65 歲 者, 須 檢 附 獨 力 負 擔 家 計 者 切 結 書 ( 如 附 P.17 切 結 書 ) 一 申 請 人 須 年 滿 45 歲 ( 以 出 生 日 起 計 算 至 報 檢 單 位 簡 章 公 告 之 該 梯 次 測 試 日 期 ( 起 ) 之 日 期 為 止 ) 二 各 公 立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開 具 有 蓋 核 發 機 關 章 戳 之 就 業 11

14 身 分 別 應 附 資 格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身 分 別 申 請 資 格 與 證 明 文 件 認 定 說 明 二 身 分 證 影 本 ( 正 反 面 ) 三 各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開 具 之 就 業 保 險 失 業 給 付 ( 再 ) 認 定 證 明 正 本 ( 以 報 名 日 起 前 1 個 月 內 完 成 認 定 為 有 效 期 ) 四 中 高 齡 非 自 願 性 失 業 者, 若 經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推 介 參 加 職 業 訓 練, 經 勞 保 局 審 核 通 過 核 給 職 業 訓 練 生 活 津 貼 者, 請 檢 附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開 立 之 就 業 保 險 職 業 訓 練 生 活 津 貼 申 請 書 及 給 付 收 據 與 報 名 日 起 前 1 個 月 內 之 個 人 勞 保 資 料 文 件 ( 含 明 細 表 ) 如 申 請 人 投 保 於 職 業 工 會 漁 會 等 或 屬 裁 減 續 保, 確 實 因 失 業 致 無 工 作 者, 須 另 附 無 工 作 切 結 書 備 註 : 一 各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開 具 之 就 業 保 險 失 業 給 付 ( 再 ) 認 定 證 明, 認 定 登 錄 9 次 後 或 登 錄 未 滿 9 次 暫 停 認 定 者, 另 須 檢 附 報 名 日 起 前 1 個 月 內 之 個 人 勞 保 資 料 文 件 ( 含 明 細 表 ), 如 申 請 人 投 保 於 職 業 工 會 漁 會 等 或 屬 裁 減 續 保, 確 實 因 失 業 致 無 工 作 者, 須 另 附 無 工 作 切 結 書 二 參 加 公 法 救 助 之 就 業 措 施 ( 例 如 : 多 元 就 業 開 發 方 案 臨 時 工 作 津 貼 職 場 學 習 與 再 適 應 計 畫 等 ), 而 依 法 加 保 者, 須 於 報 名 時 已 無 上 開 工 作 狀 態 且 已 退 保, 並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佐 證 其 為 公 法 救 助 之 就 業 措 施 ( 例 如 : 契 約 書 離 職 證 明 等 記 載 有 公 法 救 助 之 就 業 措 施 字 樣 之 文 件 ) 身 心 障 礙 者 一 特 定 對 象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免 繳 費 申 請 書 二 身 分 證 影 本 ( 正 反 面 ) 原 住 民 三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核 發 之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影 本 正 反 面 ( 有 效 期 須 至 檢 定 報 名 日 期 以 後 ) 保 險 失 業 給 付 ( 再 ) 認 定 證 明 正 本 或 影 本 ( 未 完 成 認 定 者 不 符 申 請 資 格 ) ( 一 ) 因 企 業 關 廠 歇 業 停 工 解 散 或 破 產 宣 告 而 離 職 之 事 實, 且 具 有 工 作 能 力 及 工 作 意 願 之 非 自 願 性 失 業 者, 向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辦 理 求 職 登 記, 自 求 職 登 記 之 日 起 14 日 內 仍 無 法 接 受 推 介 就 業 者 ( 二 ) 至 各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申 請 失 業 給 付, 含 初 次 審 核, 逐 月 最 多 9 次 止, 均 由 各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登 錄 加 蓋 戳 章, 其 間 若 推 介 就 業 成 功 後, 即 喪 失 請 領 資 格 ( 三 ) 個 人 勞 保 資 料 文 件 ( 含 明 細 表 ): 如 至 各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登 錄 9 次 後 或 登 錄 未 滿 9 次 暫 停 認 定 者, 無 法 再 開 具 失 業 認 定 者, 申 請 人 需 逕 赴 勞 保 局 各 辦 事 處 列 印 個 人 勞 保 資 料, 作 為 目 前 是 否 仍 為 失 業 之 佐 證 如 所 附 勞 保 個 人 資 料, 為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認 定 仍 為 失 業 期 間 : 1. 最 後 一 次 非 自 願 性 失 業 原 因 離 職 退 保 並 完 成 失 業 給 付 認 定 後 至 報 名 時 未 再 加 保 者 2. 失 業 給 付 認 定 期 間, 曾 參 加 公 法 救 助 之 就 業 措 施 ( 如 多 元 就 業 開 發 方 案 臨 時 工 作 津 貼 職 場 學 習 與 再 適 應 計 畫 等 ), 而 依 法 加 保, 報 名 時 已 無 上 開 工 作 狀 態 且 已 退 保 者 ( 曾 有 自 行 或 推 介 就 業 投 保 紀 錄 者, 不 得 申 請 補 助 ) 3. 失 業 給 付 認 定 期 間, 於 政 府 登 記 有 案 之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接 受 訓 練 而 暫 停 認 定, 投 保 訓 字 保 者 ( 是 否 已 領 取 職 業 訓 練 生 活 津 貼 在 所 不 問 ) 4. 非 自 願 性 失 業 原 因 離 職 退 保 後, 為 延 續 勞 保 年 資 以 個 人 名 義 加 保 者 5. 申 請 人 投 保 於 職 業 工 會 漁 會 等 或 屬 裁 減 續 保, 確 實 因 失 業 致 無 工 作 經 切 結 表 示 者 ( 如 附 P.18 切 結 書 ), 列 記 失 業 期 間 一 檢 附 之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影 本 ( 正 反 面 ), 有 效 期 限 須 至 檢 定 報 名 日 期 以 後 二 自 101 年 7 月 11 日 至 108 年 7 月 10 日 全 面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前, 前 項 文 件 應 為 有 效 期 限 內 之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逾 有 效 期 限 但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註 記 展 延 期 限 之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一 特 定 對 象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檢 附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或 電 子 戶 籍 謄 本 ( 須 逐 頁 簽 名 或 蓋 章 ) 或 免 繳 費 申 請 書 有 蓋 核 發 機 關 章 戳 之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或 影 本 ( 以 報 名 日 起 前 3 二 身 分 證 影 本 ( 正 反 面 ) 個 月 內 為 有 效 期 ), 需 記 載 有 原 住 民 身 分 三 戶 籍 資 料 文 件 ( 戶 籍 謄 本 或 ( 新 式 ) 戶 口 名 簿 或 電 子 戶 籍 謄 本 ) 12

15 身 分 別 應 附 資 格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身 分 別 申 請 資 格 與 證 明 文 件 認 定 說 明 生 活 扶 助 戶 一 特 定 對 象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一 當 年 度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書 正 本 ( 申 請 人 需 在 證 明 名 冊 內 ) ( 低 收 入 戶 ) 定 免 繳 費 申 請 書 二 台 北 市 當 年 度 低 收 入 戶 卡 ( 正 反 面 影 本 ) 三 茲 因 每 年 10 至 12 月 份 縣 市 政 府 調 查 低 收 入 戶, 約 於 翌 二 身 分 證 影 本 ( 正 反 面 ) 年 1 或 2 月 份 始 核 發 證 明 文 件, 在 未 取 得 該 文 件 前, 凡 三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或 鄉 鎮 符 合 資 格 者, 於 報 名 時 得 以 先 繳 費 方 式, 嗣 後 檢 附 申 請 市 區 公 所 核 發 之 低 收 入 戶 證 文 件 ( 證 明 文 件 生 效 日 需 在 報 名 之 前 ) 及 繳 費 憑 證 送 勞 明 文 件 正 本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辦 理 退 費 更 生 受 保 護 人 一 特 定 對 象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免 繳 費 申 請 書 二 身 分 證 影 本 ( 正 反 面 ) 三 更 生 受 保 護 人 報 名 技 能 檢 定 證 明 書 正 本 長 期 失 業 者 一 特 定 對 象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免 繳 費 申 請 書 二 身 分 證 影 本 ( 正 反 面 ) 一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開 具 之 求 職 登 記 證 明 ( 或 求 職 登 記 表 ) 正 本 ( 求 職 登 記 或 再 登 記 日 期 以 報 名 日 前 1 個 月 內 為 有 效 期 ) 二 報 名 日 起 前 1 個 月 內 之 個 人 勞 保 資 料 文 件 ( 含 明 細 表 ) 備 註 一 申 請 人 檢 附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開 具 之 長 期 失 業 證 明 者, 尚 須 附 報 名 日 起 前 1 個 月 內 之 個 人 勞 保 資 料 文 件 ( 含 明 細 表 ); 如 申 請 人 投 保 於 職 業 工 會 漁 會 等 或 屬 裁 減 續 保, 確 實 因 失 業 致 無 工 作 者, 須 另 附 無 工 作 切 結 書 二 參 加 公 法 救 助 之 就 業 措 施 ( 例 如 : 多 元 就 業 開 發 方 案 臨 時 工 作 津 貼 職 場 學 習 與 再 適 應 計 畫 等 ), 而 依 法 加 保 者, 須 於 報 名 時 已 無 上 開 工 作 狀 態 且 已 退 保, 並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佐 證 其 為 公 法 救 助 之 就 業 措 施 ( 例 如 : 契 約 書 離 職 證 明 等 記 載 有 公 法 救 助 之 就 業 措 施 字 樣 之 文 件 ) 中 低 收 入 戶 一 特 定 對 象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免 繳 費 申 請 書 二 身 分 證 影 本 ( 正 反 面 ) 三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或 鄉 鎮 市 區 公 所 核 發 之 中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一 財 團 法 人 臺 灣 ( 福 建 ) 更 生 保 護 會 或 分 會 開 具 之 證 明 正 本 二 但 保 外 就 醫 受 徒 刑 或 拘 役 宣 告, 停 止 執 行 中 或 經 拒 絕 收 監 者 不 包 括 之 一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開 具 之 最 近 一 個 月 內 求 職 登 記 證 明 ( 或 求 職 登 記 表 ) 正 本, 以 資 證 明 具 有 工 作 能 力 及 工 作 意 願 二 檢 附 有 蓋 核 發 機 關 章 戳 之 個 人 勞 工 保 險 加 退 保 明 細 表 正 本 或 影 本 : ( 一 ) 申 請 人 至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辦 理 求 職 登 記 輔 以 資 格 認 定 之 日 起 算, 核 計 至 少 前 1 年 未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即 連 續 失 業 期 間 達 1 年 以 上, 且 勞 工 保 險 退 保 當 日 前 3 年 內, 保 險 年 資 合 計 滿 6 個 月 以 上 ( 二 ) 連 續 失 業 期 間 之 計 算 : 1. 申 請 人 曾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未 滿 14 日, 失 業 期 間 以 失 業 者 原 離 職 日 起 算, 並 扣 除 就 業 期 間 後 合 併 計 算 2. 申 請 人 曾 參 加 公 法 救 助 之 就 業 措 施 ( 如 多 元 就 業 開 發 方 案 臨 時 工 作 津 貼 職 場 學 習 與 再 適 應 計 畫 等 ), 而 依 法 加 保, 惟 失 業 期 間 停 止 計 算, 俟 其 參 加 公 法 救 助 措 施 結 束 後, 失 業 期 間 始 得 再 行 與 參 加 方 案 前 之 失 業 期 間, 併 同 計 算 之 3. 申 請 人 曾 於 政 府 登 記 有 案 之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接 受 訓 練, 尚 無 工 作 之 事 實, 爰 以 列 計 為 失 業 期 間 ( 是 否 已 領 取 職 業 訓 練 生 活 津 貼 在 所 不 問 ) 4. 申 請 人 投 保 於 職 業 工 會 漁 會 等 或 屬 裁 減 續 保, 確 實 因 失 業 致 無 工 作 經 切 結 表 示 者 ( 如 附 P.18 切 結 書 ), 列 計 失 業 期 間 一 當 年 度 中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書 正 本 ( 申 請 人 需 列 冊 於 證 明 書 內 且 為 受 補 助 對 象 ) 二 臺 北 市 當 年 度 中 低 收 入 戶 卡 ( 正 反 面 影 本 ) 三 中 低 收 入 身 分 認 定 證 明 文 件 上 需 有 中 低 收 入 字 樣, 如 無 須 由 核 發 單 位 加 註 並 核 章, 以 確 認 符 合 中 低 收 入 戶 資 格 四 茲 因 每 年 10 至 12 月 份 縣 市 政 府 調 查 中 低 收 入 戶, 約 於 13

16 身 分 別 應 附 資 格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身 分 別 申 請 資 格 與 證 明 文 件 認 定 說 明 翌 年 1 或 2 月 份 始 核 發 證 明 文 件, 在 未 取 得 該 文 件 前, 凡 符 合 資 格 者, 於 報 名 時 得 以 先 繳 費 方 式, 嗣 後 檢 附 申 請 文 件 ( 證 明 文 件 生 效 日 需 在 報 名 之 前 ) 及 繳 費 憑 證 送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辦 理 退 費 申 請 期 間 自 公 告 日 起 至 年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就 業 促 進 實 施 計 畫 期 滿 止, 即 自 100 年 7 月 1 日 起 至 105 年 6 月 30 日 止 八 因 報 檢 資 格 不 同, 可 補 助 項 目 分 別 如 下 : ( 一 ) 1. 未 有 補 助 記 錄 者 ( 同 一 職 類 同 一 級 別 以 補 助 一 次 為 限 ) 報 檢 測 試 項 目 可 補 助 費 用 項 目 申 請 學 術 科 測 試 學 科 測 試 費 術 科 測 試 費 報 名 資 格 審 查 費 證 照 費 申 請 免 試 學 科 術 科 測 試 費 報 名 資 格 審 查 費 證 照 費 申 請 免 試 術 科 學 科 測 試 費 報 名 資 格 審 查 費 證 照 費 2. 曾 有 補 助 記 錄 者 : 僅 就 未 補 助 項 目 予 以 補 助, 不 得 重 複 ( 同 一 職 類 同 一 級 別 以 補 助 一 次 為 限 ) 已 補 助 費 用 項 目 可 補 助 費 用 項 目 學 科 測 試 費 術 科 測 試 費 報 名 資 格 審 查 費 證 照 費 不 得 再 申 請 補 助 學 科 測 試 費 術 科 測 試 費 報 名 資 格 審 查 費 僅 得 補 助 證 照 費 學 科 測 試 費 報 名 資 格 審 查 費 術 科 測 試 費 證 照 費 術 科 測 試 費 報 名 資 格 審 查 費 學 科 測 試 費 證 照 費 ( 二 ) 報 檢 人 申 請 免 繳 費 之 補 助 經 審 查 同 意 後, 未 參 加 學 科 或 術 科 測 試 者, 不 得 再 申 請 該 缺 考 職 類 ( 職 類 代 碼 5 碼 相 同 者 ) 尚 未 補 助 之 項 目, 並 扣 減 特 定 對 象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補 助 要 點 第 四 點 第 一 款 所 定 之 補 助 次 數 一 次 ( 包 含 學 科 測 試 費 術 科 測 試 費 報 名 資 格 審 查 費 證 照 費 4 項 目 ) 九 共 同 性 說 明 事 項 ( 一 ) 上 開 所 列 失 業 者, 已 領 取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或 勞 工 保 險 老 年 給 付 或 已 領 取 軍 人 退 休 俸 公 營 事 業 退 休 金 或 合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之 退 休 金 者, 不 適 用 本 補 助 規 定 ( 二 ) 申 請 特 定 對 象 補 助 有 關 年 齡 條 件 之 認 定 : 以 出 生 日 起 計 算 至 報 檢 單 位 簡 章 公 告 之 該 梯 次 測 試 日 期 ( 起 ) 之 日 期 為 止 ( 三 ) 報 檢 時 如 未 帶 私 章 者, 應 由 報 檢 人 簽 名 負 責 ( 四 ) 應 屆 畢 業 生 ( 國 中 升 高 中 高 中 升 大 學 ) 無 法 提 出 在 學 證 明 文 件 者 ( 學 生 證 ), 得 檢 附 畢 業 證 書 影 本 原 學 校 或 已 確 定 將 就 讀 學 校 出 具 之 證 明 文 件 替 代 ( 五 ) 檢 具 以 自 然 人 憑 證 列 印 之 個 人 證 明 文 件 ( 如 : 勞 保 明 細 表 電 子 戶 籍 謄 本 等 資 料 ), 須 符 合 本 特 定 對 象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申 請 免 繳 費 事 項 之 應 附 資 格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規 定, 並 逐 頁 簽 名 或 蓋 章 ( 六 ) 特 定 對 象 證 明 文 件 經 審 查 不 符 資 格 而 有 疑 義 者, 得 於 收 到 退 件 通 知 日 起 30 日 內 檢 具 事 實 及 理 由, 向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申 請 複 審 ( 地 址 : 台 中 市 南 屯 區 黎 明 路 2 段 501 號 6 樓 ) 十 填 寫 特 定 對 象 參 加 技 能 檢 定 免 繳 費 常 見 缺 失 如 次 : ( 一 ) 報 名 參 加 檢 定 日 期 職 類 級 別 欄 : 日 期 職 類 ( 代 號 ) 及 級 別 未 填 入 或 填 寫 錯 誤 ( 二 ) 身 分 別 欄 : 勾 選 身 分 與 所 附 資 格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不 吻 合 或 勾 選 2 種 以 上 身 分 不 符 規 定 ( 三 ) 申 請 免 繳 費 項 目 欄 : 各 費 用 未 正 確 填 寫 或 合 計 金 額 數 目 加 總 錯 誤, 金 額 塗 改 未 簽 名 或 加 蓋 私 章 ( 四 )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未 附 身 分 證 反 面 影 本 ( 五 )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 檢 送 非 本 補 助 要 點 之 特 定 對 象 證 明 文 件 ( 六 ) 有 關 各 項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均 為 屬 實 切 結 欄 : 未 簽 名 或 未 加 蓋 私 章 14

17 附 件 3 特 定 對 象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免 繳 費 申 請 書 1. 為 報 名 參 加 本 次 技 能 檢 定 考 試, 本 人 同 意 詳 實 填 載 本 表 所 示 各 項 資 料 及 附 件 ; 另 同 意 主 管 機 關 與 受 託 單 位 基 於 考 試 事 務 統 計 分 析 證 書 發 放 與 相 關 訊 息 之 必 要, 有 關 所 提 供 之 個 人 資 料 得 為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2. 茲 證 明 本 人 免 繳 費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本 人 依 規 定 所 繳 交 之 各 項 證 明 文 件 ( 正 本 或 影 本 ) 均 屬 實, 且 經 本 人 詳 實 核 對 無 誤, 若 有 虛 偽 冒 領, 願 退 回 補 助 款 項 並 負 一 切 民 刑 事 法 律 責 任 申 請 ( 具 結 ) 人 中 文 姓 名 : ( 請 務 必 以 正 楷 親 自 填 寫 ) 報 名 日 期 : 年 月 日 報 名 日 期 職 類 職 類 ( 代 號 ): ( ) ( 代 號 ) 級 別 級 別 : 級 戶 籍 地 址 - ( 郵 遞 區 號 請 務 必 填 寫 ) 通 訊 地 址 - ( 郵 遞 區 號 請 務 必 填 寫 ) 學 連 絡 電 話 出 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性 別 免 試 別 住 宅 : 公 司 : 行 動 電 話 : 歷 國 小 國 中 高 中 高 職 專 科 大 學 碩 士 博 士 免 試 學 科 免 試 術 科 身 分 別 1. 原 住 民 2 身 心 障 礙 者 3. 生 活 扶 助 戶 ( 低 收 入 戶 ) B. 中 高 齡 非 自 願 性 失 業 者 C. 更 生 受 保 護 人 D. 長 期 失 業 者 E. 獨 力 負 擔 家 計 者 H. 中 低 收 入 戶 4.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 ) 證 明 文 件 1.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各 份 2. 符 合 補 助 資 格 條 件 證 明 文 件 份 申 請 免 繳 費 項 目 學 科 測 試 費 120 元 審 查 費 150 元 術 科 測 試 費 元 ( 請 依 下 列 填 表 時 提 醒 您 之 四 申 請 免 繳 費 項 目 勾 選 補 助 項 目, 並 請 參 照 簡 章 收 費 標 準 填 寫 金 額 ; 若 僅 勾 選 申 請 證 照 費 者, 合 計 金 額 為 0) 合 計 元 證 照 費 160 元 ( 本 項 目 僅 供 只 有 申 請 證 照 費 者 勾 選 ) 填 表 時 提 醒 您 : 一 請 詳 閱 特 定 對 象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補 助 要 點 及 特 定 對 象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申 請 免 繳 費 事 項 之 應 附 資 格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及 身 分 別 申 請 資 格 與 證 明 文 件 認 定 說 明 規 定 ( 以 最 新 公 告 辦 理 ), 請 填 寫 申 請 書 1 式 1 份, 如 有 塗 改 時, 請 在 塗 改 處 簽 名 或 蓋 章 ( 本 書 表 可 影 印 使 用, 或 至 表 單 下 載 區 下 載 使 用 ) 二 證 明 文 件 欄 : 請 按 申 請 身 分 別 應 繳 交 之 證 件, 依 序 浮 貼 或 裝 訂 於 申 請 書 次 頁 之 附 表 上, 送 ( 寄 ) 交 各 受 理 報 名 單 位 審 查 三 本 補 助 需 於 報 名 時 同 時 提 出 申 請, 不 得 事 後 申 請, 並 經 初 複 審 程 序 符 合 資 格 者 始 可 予 補 助, 若 經 審 查 不 符 資 格 者, 或 於 辦 理 單 位 通 知 補 件 期 限 內 未 補 件 者, 取 消 補 助 資 格, 應 以 一 般 報 檢 人 之 規 定 繳 交 報 檢 費 用 ( 已 收 到 准 考 證 者 亦 同 ) 四 申 請 免 繳 費 項 目 欄 : ( 一 ) 未 曾 申 請 補 助 者 :1. 申 請 學 術 科 全 測 : 請 勾 選 學 科 測 試 費 審 查 費 術 科 測 試 費 2. 申 請 免 學 科 測 試 : 請 勾 選 術 科 測 試 費 審 查 費 項 目 3. 申 請 免 術 科 測 試 : 請 勾 選 學 科 測 試 費 審 查 費 項 目, 以 上 均 免 勾 選 證 照 費 項 目, 如 經 測 試 合 格, 由 主 管 機 關 逕 予 補 助 及 發 證 ( 二 ) 同 一 職 類 同 一 級 別 已 申 請 學 科 測 試 費 術 科 測 試 費 審 查 費 等 三 項 補 助 者 : 僅 可 勾 選 證 照 費 項 目, 並 於 報 名 時 同 時 檢 附 資 格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未 檢 附 者 不 予 補 助, 應 以 一 般 報 檢 人 之 規 定 繳 交 報 檢 費 用 ( 三 ) 申 辦 合 併 發 證 者, 僅 勾 選 證 照 費 項 目, 應 檢 附 學 術 科 合 格 成 績 單 及 本 申 請 書 ( 含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及 申 辦 時 之 當 年 度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各 1 份 ), 詳 實 填 寫 資 料 後, 逕 送 本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審 核 五 特 定 對 象 申 請 補 助, 最 多 補 助 三 次, 同 一 職 類 同 一 級 別 以 補 助 一 次 為 限 補 助 次 數 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 日 修 正 生 效 起, 開 始 計 算 補 助 項 目 為 : 學 科 測 試 費 術 科 測 試 費 審 查 費 及 證 照 費 但 氬 氣 鎢 極 電 銲 一 般 手 工 電 銲 半 自 動 手 工 電 銲 等 三 職 類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術 科 測 試 費, 僅 限 補 助 單 件 費 用 六 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 日 起, 報 檢 人 申 請 免 繳 費 之 補 助 經 審 查 同 意 後, 未 參 加 學 科 或 術 科 測 試 者, 不 得 再 申 請 該 缺 考 職 類 尚 未 補 助 之 項 目, 並 扣 減 特 定 對 象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補 助 要 點 第 四 點 第 一 款 所 定 之 補 助 次 數 一 次 七 申 請 技 能 檢 定 測 試 及 證 照 費 補 助 電 話 諮 詢 專 線 :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專 案 檢 定 科 ( 地 址 :40873 臺 中 市 南 屯 區 黎 明 路 2 段 501 號 6 樓 ) 報 檢 職 類 學 校 科 ( 系 ) 年 班 NO. 15

18 附 表 身 分 證 影 本 ( 正 面 請 實 貼 ) 身 分 證 影 本 ( 反 面 請 實 貼 ) 證 明 身 分 文 件 黏 貼 處 ( 若 證 明 文 件 尺 寸 超 過 浮 貼 大 小, 則 請 訂 在 附 表 背 後 )-- 16

19 附 件 4 獨 力 負 擔 家 計 者 切 結 書 本 人 ( 簽 章 ), 確 實 獨 自 扶 養 在 學 或 無 工 作 能 力 之 直 系 血 親, 如 有 不 實, 本 人 同 意 歸 還 已 領 取 之 參 加 技 能 檢 定 補 助 款, 並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特 立 切 結 為 憑 此 致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切 結 書 人 簽 章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地 址 :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7

20 附 件 5 無 工 作 切 結 書 本 人 ( 簽 章 ) 自 年 月 日 起, 投 保 於 職 業 工 會 漁 會 農 會 或 屬 裁 減 續 保 身 分 者, 確 實 無 工 作, 如 有 不 實, 本 人 同 意 歸 還 已 領 取 之 參 加 技 能 檢 定 補 助 款, 並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特 此 切 結 為 憑 此 致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切 結 書 人 簽 章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地 址 :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8

21 申 請 學 術 科 測 試 費 及 審 查 費 用 ( 僅 申 請 證 照 費 者 亦 須 填 寫 ) 附 件 6-1( 一 式 二 份, 需 填 附 件 6-1 及 6-2 並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 本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屬 受 貿 易 自 由 化 衝 擊 產 業 之 勞 工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免 繳 費 申 請 書 一 屬 受 貿 易 自 由 化 衝 擊 產 業 之 勞 工, 於 接 受 本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各 分 署 自 辦 補 助 或 委 託 辦 理 勞 工 相 關 訓 練 後, 持 有 受 訓 證 明 資 料 報 名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時, 僅 得 申 請 給 予 一 次 學 科 測 試 費 術 科 測 試 費 報 名 資 格 審 查 費 及 證 照 費 全 額 補 助 申 請 期 間 自 100 年 6 月 15 日 起 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 止, 補 助 之 申 請 期 間 及 相 關 規 定 依 最 新 公 告 辦 理 二 申 請 人 應 附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 ( 一 ) 本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屬 受 貿 易 自 由 化 衝 擊 產 業 之 勞 工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免 繳 費 申 請 書 ( 二 ) 身 分 證 影 本 ( 正 反 面 ) ( 三 ) 本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開 具 之 受 訓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或 結 訓 證 書 影 本 1. 為 報 名 參 加 本 次 技 能 檢 定 考 試, 本 人 同 意 詳 實 填 載 本 表 所 示 各 項 資 料 及 附 件 ; 另 同 意 主 管 機 關 與 受 託 單 位 基 於 考 試 事 務 統 計 分 析 證 書 發 出 生 放 與 相 關 訊 息 之 必 要, 有 關 所 提 供 之 個 人 資 料 得 為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2. 茲 證 明 本 人 免 繳 費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本 人 依 規 定 所 繳 交 之 各 項 證 明 文 件 ( 正 本 或 影 本 ) 均 屬 實, 且 經 本 人 詳 實 核 對 無 誤, 若 有 虛 偽 冒 領, 願 退 回 補 助 款 項 並 負 一 切 民 刑 事 法 律 責 任 申 請 ( 具 結 ) 人 中 文 姓 名 : ( 請 務 必 以 正 楷 親 自 填 寫 ) 報 名 日 期 報 名 日 期 : 年 月 日 職 類 ( 代 職 類 ( 代 號 ): ( ) 號 ) 級 別 級 別 : 級 戶 籍 地 址 - ( 郵 遞 區 號 請 務 必 填 寫 ) 通 訊 地 址 - ( 郵 遞 區 號 請 務 必 填 寫 ) 連 絡 電 話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性 別 免 試 別 住 宅 : 公 司 : 行 動 電 話 : 免 試 學 科 免 試 術 科 學 歷 國 小 國 中 高 中 高 職 專 科 大 學 碩 士 博 士 證 明 文 件 1.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各 份 2. 符 合 補 助 資 格 條 件 證 明 文 件 份 申 請 免 繳 費 學 科 測 試 費 120 元 審 查 費 150 元 術 科 測 試 費 元 ( 請 依 下 列 填 表 時 提 醒 您 之 二 申 請 免 繳 費 項 目 勾 選 補 助 項 目 ) 項 目 證 照 費 160 元 ( 本 項 目 僅 供 只 有 申 請 證 照 費 者 勾 選 ) 合 計 元 ( 請 參 照 簡 章 收 費 標 準 填 寫 金 額 ) 填 表 時 提 醒 您 : 一 證 明 文 件 欄 : 請 依 申 請 人 應 附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繳 交 證 件, 依 序 浮 貼 或 裝 訂 於 申 請 書 次 頁 之 附 表 上, 送 交 各 受 理 報 名 單 位 審 查 檢 附 之 資 料 如 為 影 本 請 書 寫 與 正 本 相 符 如 有 偽 造 自 負 法 律 責 任 並 簽 名 或 蓋 章 二 申 請 免 繳 費 項 目 : 請 勾 選 學 科 測 試 費 審 查 費 及 術 科 測 試 費, 免 勾 選 證 照 費 目, 如 經 測 試 合 格, 由 主 管 機 關 逕 予 補 助 及 發 證 填 寫 申 請 書 1 式 1 份, 如 有 塗 改 時, 請 在 塗 改 處 簽 名 或 蓋 章, 本 書 表 可 影 印 後 填 寫 使 用 三 本 補 助 需 於 報 名 時 同 時 提 出 申 請, 不 得 事 後 申 請, 並 經 初 複 審 程 序 符 合 資 格 者 始 可 予 補 助, 若 經 審 查 不 符 資 格 者, 或 於 辦 理 單 位 通 知 補 件 期 限 內 未 補 件 者, 取 消 補 助 資 格, 應 以 一 般 報 檢 人 之 規 定 繳 交 報 檢 費 用 ( 已 收 到 准 考 證 者 亦 同 ) 屬 受 貿 易 自 由 化 衝 擊 產 業 之 受 訓 勞 工, 僅 得 補 助 一 次 ; 如 具 特 定 對 象 及 屬 受 貿 易 自 由 化 衝 擊 產 業 之 受 訓 勞 工 二 種 身 分 者, 僅 能 擇 一 申 請, 且 補 助 次 數 不 與 特 定 對 象 併 計 四 補 助 項 目 為 : 免 繳 交 學 科 測 試 費 術 科 測 試 費 報 名 資 格 審 查 費 及 證 照 費, 同 一 職 類 同 一 級 別 以 補 助 1 次 為 限 但 氬 氣 鎢 極 電 銲 一 般 手 工 電 銲 半 自 動 手 工 電 銲 等 三 職 類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術 科 測 試 費, 僅 限 補 助 單 件 費 用 五 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 日 起, 報 檢 人 申 請 免 繳 費 之 補 助 經 審 查 同 意 後, 未 參 加 學 科 或 術 科 測 試 者, 不 得 再 申 請 該 缺 考 職 類 尚 未 補 助 之 項 目, 並 扣 減 特 定 對 象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補 助 要 點 第 四 點 第 一 款 所 定 之 補 助 次 數 一 次 六 申 請 技 能 檢 定 測 試 及 證 照 費 補 助 諮 詢 服 務 專 線 :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專 案 檢 定 科 ( 地 址 :40873 台 中 市 南 屯 區 黎 明 路 2 段 501 號 6 樓 ) 19

22 附 表 身 分 證 影 本 ( 正 面 請 實 貼 ) 身 分 證 影 本 ( 反 面 請 實 貼 ) 證 明 身 分 文 件 黏 貼 處 ( 若 證 明 文 件 呎 吋 超 過 浮 貼 大 小, 則 請 訂 在 附 表 背 後 )

23 附 件 6-2( 一 式 二 份, 需 填 附 件 6-1 及 6-2 並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 本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屬 受 貿 易 自 由 化 衝 擊 產 業 之 勞 工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免 繳 費 申 請 書 一 屬 受 貿 易 自 由 化 衝 擊 產 業 之 勞 工, 於 接 受 本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各 分 署 自 辦 補 助 或 委 託 辦 理 勞 工 相 關 訓 練 後, 持 有 受 訓 證 明 資 料 報 名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時, 僅 得 申 請 給 予 一 次 學 科 測 試 費 術 科 測 試 費 報 名 資 格 審 查 費 及 證 照 費 全 額 補 助 申 請 期 間 自 100 年 6 月 15 日 起 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 止, 補 助 之 申 請 期 間 及 相 關 規 定 依 最 新 公 告 辦 理 二 申 請 人 應 附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 ( 一 ) 本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屬 受 貿 易 自 由 化 衝 擊 產 業 之 勞 工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免 繳 費 申 請 書 ( 二 ) 身 分 證 影 本 ( 正 反 面 ) ( 三 ) 本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開 具 之 受 訓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或 結 訓 證 書 影 本 1. 為 報 名 參 加 本 次 技 能 檢 定 考 試, 本 人 同 意 詳 實 填 載 本 表 所 示 各 項 資 料 及 附 件 ; 另 同 意 主 管 機 關 與 受 託 單 位 基 於 考 試 事 務 統 計 分 析 證 書 發 放 與 相 關 訊 息 之 必 要, 有 關 所 提 供 之 個 人 資 料 得 為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2. 茲 證 明 本 人 免 繳 費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本 人 依 規 定 所 繳 交 之 各 項 證 明 文 件 ( 正 本 或 影 本 ) 均 屬 實, 且 經 本 人 詳 實 核 對 無 誤, 若 有 虛 偽 冒 領, 願 退 回 補 助 款 項 並 負 一 切 民 刑 事 法 律 責 任 申 請 ( 具 結 ) 人 中 文 姓 名 : ( 請 務 必 以 正 楷 親 自 填 寫 ) 報 名 日 期 報 名 日 期 : 年 月 日 職 類 ( 代 職 類 ( 代 號 ): ( ) 號 ) 級 別 級 別 : 級 戶 籍 地 址 - ( 郵 遞 區 號 請 務 必 填 寫 ) 通 訊 地 址 - ( 郵 遞 區 號 請 務 必 填 寫 ) 連 絡 電 話 出 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性 別 免 試 別 住 宅 : 公 司 : 行 動 電 話 : 免 試 學 科 免 試 術 科 申 請 證 照 費 用 學 歷 國 小 國 中 高 中 高 職 專 科 大 學 碩 士 博 士 證 明 文 件 1.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各 份 2. 符 合 補 助 資 格 條 件 證 明 文 件 份 申 請 免 繳 費 證 照 費 160 元 ( 如 經 測 試 合 格, 由 主 管 機 關 逕 予 補 助 證 照 費 用 及 發 合 項 目 證, 並 於 報 名 時 同 時 檢 附 應 附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未 檢 附 者 不 予 補 助 ) 計 元 填 表 時 提 醒 您 : 一 證 明 文 件 欄 : 請 依 申 請 人 應 附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繳 交 證 件, 依 序 浮 貼 或 裝 訂 於 申 請 書 次 頁 之 附 表 上, 送 交 各 受 理 報 名 單 位 審 查 填 寫 申 請 書 1 式 1 份, 如 有 塗 改 時, 請 在 塗 改 處 簽 名 或 蓋 章, 本 書 表 可 影 印 後 填 寫 使 用 二 如 經 測 試 合 格, 由 主 管 機 關 逕 予 補 助 證 照 費 用 及 發 證, 並 於 報 名 時 同 時 檢 附 應 附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未 檢 附 者 不 予 補 助 三 本 補 助 需 於 報 名 時 同 時 提 出 申 請, 不 得 事 後 申 請, 並 經 初 複 審 程 序 符 合 資 格 者 始 可 予 補 助, 若 經 審 查 不 符 資 格 者, 或 於 辦 理 單 位 通 知 補 件 期 限 內 未 補 件 者, 取 消 補 助 資 格, 應 以 一 般 報 檢 人 之 規 定 繳 交 報 檢 費 用 ( 已 收 到 准 考 證 者 亦 同 ) 屬 受 貿 易 自 由 化 衝 擊 產 業 之 受 訓 勞 工, 僅 得 補 助 一 次 ; 如 具 特 定 對 象 及 屬 受 貿 易 自 由 化 衝 擊 產 業 之 受 訓 勞 工 二 種 身 分 者, 僅 能 擇 一 申 請, 且 補 助 次 數 不 與 特 定 對 象 併 計 四 補 助 項 目 為 : 免 繳 交 學 科 測 試 費 術 科 測 試 費 報 名 資 格 審 查 費 及 證 照 費, 同 一 職 類 同 一 級 別 以 補 助 1 次 為 限 但 氬 氣 鎢 極 電 銲 一 般 手 工 電 銲 半 自 動 手 工 電 銲 等 三 職 類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術 科 測 試 費, 僅 限 補 助 單 件 費 用 五 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 日 起, 報 檢 人 申 請 免 繳 費 之 補 助 經 審 查 同 意 後, 未 參 加 學 科 或 術 科 測 試 者, 不 得 再 申 請 該 缺 考 職 類 尚 未 補 助 之 項 目, 並 扣 減 特 定 對 象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補 助 要 點 第 四 點 第 一 款 所 定 知 之 補 助 次 數 一 次 六 申 請 技 能 檢 定 測 試 及 證 照 費 補 助 電 話 諮 詢 專 線 :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專 案 檢 定 科 ( 地 址 :40873 臺 中 市 南 屯 區 黎 明 路 2 段 501 號 6 樓 )

24 附 表 身 分 證 影 本 ( 正 面 請 實 貼 ) 身 分 證 影 本 ( 反 面 請 實 貼 ) 證 明 身 分 文 件 黏 貼 處 ( 若 證 明 文 件 尺 寸 超 過 浮 貼 大 小, 則 請 訂 在 附 表 背 後 )-- 22

25 附 件 7 身 心 障 礙 學 習 障 礙 或 智 能 障 礙 者 協 助 申 請 表 填 表 說 明 : 1. 自 101 年 7 月 11 日 至 108 年 7 月 10 日 全 面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前, 持 有 有 效 期 限 內 之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逾 有 效 期 限 但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註 記 展 延 期 限 之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學 習 障 礙 證 明 或 智 能 障 礙 證 明 等 13 項 符 合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3 條 障 礙 類 別 之 鑑 定 證 明 影 本 於 報 名 時 提 出 申 請 者, 一 律 准 予 學 科 延 長 測 試 時 間 20 分 鐘, 術 科 延 長 測 試 時 間 百 分 之 二 十 報 名 時 未 提 出 申 請 或 申 請 表 未 黏 貼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學 習 障 礙 或 智 能 障 礙 證 明 影 本 者, 視 同 無 需 求 2. 雖 為 身 心 障 礙 學 習 障 礙 或 智 能 障 礙 者 等 13 項 符 合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3 條 障 礙 類 別, 但 於 學 術 科 測 試 時 皆 無 需 提 供 特 殊 協 助, 則 不 需 提 出 申 請 及 填 寫 本 表 3. 協 助 項 目 分 別 由 各 學 科 術 科 承 辦 單 位 核 定 * 准 考 證 號 碼 : 報 檢 考 區 : 報 檢 人 基 本 資 料 請 依 照 實 際 需 求 勾 選 核 定 姓 名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聯 絡 方 式 :( 日 ) ( 手 機 ) ( ) 職 類 名 稱 : 障 礙 類 別 及 狀 況 上 肢 下 肢 ( 坐 輪 椅 可 自 行 上 下 樓 無 法 自 行 上 下 樓 ) 聽 障 視 障 智 障 學 習 障 礙 其 他 學 科 需 協 助 項 目 ( 請 勾 選 ) 術 科 需 協 助 項 目 ( 請 勾 選 ) 1. 學 科 不 需 要 協 助 2. 申 請 延 長 測 試 時 間 20 分 鐘 3. 申 請 使 用 放 大 試 題 4. 申 請 直 接 於 試 題 作 答 5. 申 請 提 供 書 面 應 檢 須 知 6. 安 排 1 樓 試 場 ( 或 適 宜 之 試 場 ) 7. 其 他 需 求 請 說 明 : 學 科 全 部 核 准 學 科 不 核 准 項 次 : 黏 貼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學 習 障 礙 或 智 能 障 礙 等 13 項 符 合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3 條 障 礙 類 別 之 鑑 定 證 明 影 本 正 反 面 影 本 不 分 障 別 一 律 延 長 測 試 時 間 20% 未 在 右 列 障 礙 別 者 另 視 實 際 狀 況 給 予 協 助 1. 本 申 請 表 未 黏 貼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學 習 障 礙 或 智 能 障 礙 等 13 項 符 合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3 條 障 礙 類 別 之 鑑 定 證 明, 視 同 一 般 報 檢 人 不 予 提 供 特 殊 協 助 2. 特 定 對 象 補 助 諮 詢 服 務 專 線 參 檢 學 校 承 辦 人 核 章 : 分 區 承 辦 學 校 核 章 : 1. 術 科 不 需 要 協 助 2. 申 請 延 長 測 試 時 間 20% 3. 申 請 提 供 書 面 應 檢 須 知 4. 其 他 需 求 請 說 明 : 測 試 時, 請 提 醒 監 評 人 員 已 申 請 延 長 測 試 時 間, 以 免 影 響 權 益 術 科 全 部 核 准 術 科 不 核 准 項 次 : 協 助 項 目 障 礙 類 別 協 助 項 目 對 照 表 上 肢 下 肢 聽 障 視 障 智 障 延 長 測 試 時 間 20% v v v v v v 使 用 放 大 試 題 提 供 應 檢 須 知 直 接 於 試 題 作 答 v v 安 排 1 樓 或 學 科 試 場 v v v 其 它 依 實 際 情 況 給 予 協 助 23

26 附 件 8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計 算 器 機 型 一 覽 表 製 表 日 期 : 廠 商 品 牌 廠 商 : 精 通 事 物 機 器 有 限 公 司 ( 共 5 款 )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ATIMA AT-01 MA-80V AT-03 SA-787 AT-05 SA-807 AT-02 SA-200L AT-04 SA-797 廠 商 品 牌 廠 商 : 震 旦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共 17 款 )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AU-01( 第 二 SC500 PLUS AU-07 DT3915 AU-13 DT810V 類 ) AU-02 HC115A AU-08 HC132 AU-14 DT210 AURORA AU-03 HC184 AU-09 HC133 AU-15 DT220 AU-04 DT391B AU-10 HC191 AU-16 DT3910 AU-05( 第 二 SC600 AU-11 C219 AU-17 DT230 類 ) AU-06 HC127V AU-12 DT810 廠 商 品 牌 廠 商 : 佳 能 昕 普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共 4 款 )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CN-01( 第 二 F-502G CN-03 LS-88VII Canon 類 ) CN-02 LC-210HiII CN-04 LS-120VII 廠 商 品 牌 廠 商 : 台 灣 卡 西 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共 19 款 )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CA-01( 第 二 fx-82sx CA-08 HL-820VA CA-15 SL-300LV 類 ) CA-02 MW-8V CA-09 HS-8LV CA-16 SL-760LC CASIO CA-03 SX-300P CA-10 LC-160LV CA-17 SX-100 CA-04 SX-320P CA-11 LC-401LV CA-18 SX-220 CA-05 HL-100LB CA-12 MW-5V CA-19( 第 二 類 ) fx-82sola R CA-06 HL-815L CA-13 SL-100L CA-07 HL-820LV CA-14 SL-240LB 廠 商 品 牌 廠 商 : 久 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共 28 款 )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EM-01( 第 二 fx-127 EM-11 SL-709 EM-21 SL-220GT 類 ) EM-02 MS-112L EM-12 SL-20V EM-22 SL-320GT EM-03 SL-712 EM-13 SL-103 EM-23 MS-8L E-MORE EM-04 SL-720 EM-14 SL-201 EM-24( 第 二 類 ) fx-183 EM-05 DS-3E EM-15 DS-3GT EM-25( 第 二 類 ) fx-330s EM-06 DS-120E EM-16 DS-120GT EM-26 DS-200GTK EM-07 JS-20E EM-17 JS-20GT EM-27 JS-200GTK EM-08 JS-120E EM-18 JS-120GT EM-28 NS-200GTK EM-09 MS-12E EM-19 MS-80L EM-10 MS-120E EM-20 MS-20GT 廠 商 品 牌 廠 商 : 臺 灣 哈 理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共 3 款 ) H-T-T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HL-01 SCP-298 HL-02 SCP-328 HL-05 SCP-308 廠 商 品 牌 廠 商 : 臺 灣 哈 理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共 2 款 ) SANYO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HL-03 SCP-371 HL-04 SCP

27 廠 商 品 牌 廠 商 : 國 隆 國 際 有 限 公 司 ( 共 15 款 )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FB-01 FB-200 FB-06( 第 二 FX-133 FB-11 FB-550 FUH BAO 類 ) FB-02 FB-216 FB-07( 第 二 類 ) FX-180 FB-12 FB-560 FB-03 FB-810 FB-08 FB-510 FB-13 FB-570 FB-04 MS-80TV FB-09 FB-520 FB-14 FB-580 FB-05 FB-701 FB-10 FB-530 FB-15 FB-590 廠 商 品 牌 廠 商 : 神 寳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共 4 款 )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Paddy PA-01 PD-H036 PA-03 PD-H208 PA-02 PD-H101 PA-04 PD-H886 廠 商 品 牌 廠 商 : 宜 德 電 子 有 限 公 司 ( 共 2 款 ) kolin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ED-01 KEC-7711 ED-02 KEC-7713 廠 商 品 牌 廠 商 : 承 廣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共 5 款 ) Pierre cardin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CK-02 PH245 CK-04 PT256-B CK-05 PT383 CK-03 PT212 CK-04 PT256-G CK-06 PT899 廠 商 品 牌 廠 商 : 承 廣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共 21 款 )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CK-01( 第 二 UB-500P CK-14 UB-226-W CK-22 UB-360 類 ) UB CK-07 UB-200-Y CK-14 UB-226-B CK-23 UB-370 CK-07 UB-200-W CK-15 UB-233 CK-24 UB-800-B CK-08 UB-206-Y CK-16 UB-236M CK-24 UB-800-P CK-08 UB-206-W CK-17 UB-238 CK-24 UB-800-R CK-09 UB-210 CK-18 UB-239M CK-24 UB-800-G CK-10 UB-211 CK-19 UB-266-G CK-25 UB-820 CK-11 UB-212-B CK-19 UB-266-B CK-26 UB-850-P CK-11 UB-212-R CK-19 UB-266-P CK-26 UB-850-R CK-12 UB-220 CK-19 UB-266-R CK-26 UB-850-G CK-13 UB-225 CK-20 UB-320 CK-26 UB-850-B CK-14 UB-226-R CK-21 UB-330 備 註 :( 以 上 包 含 第 一 類 及 第 二 類 ) 一 第 一 類 : 具 備 + - % MR MC M+ M- 運 算 功 能 共 計 114 款 二 第 二 類 : 具 備 + - % MR MC M+ M- 三 角 函 數 對 數 指 數 運 算 功 能 共 計 11 款 三 承 廣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Pierre cardin 及 UB 兩 品 牌, 型 號 數 字 後 之 英 文 字 母 為 顏 色 之 代 碼 ( 例 如 :Y 為 黃 色 W 為 白 色 ) 四 CASIO SL-760LC 及 CASIO fx-82solar 等 2 款 之 電 源 僅 採 太 陽 能 電 池, 太 陽 能 電 池 若 照 射 到 的 光 線 不 足, 顯 示 螢 幕 內 容 可 能 會 變 得 極 為 模 糊, 計 算 功 能 可 能 無 法 正 常 執 行, 或 者 獨 立 記 憶 的 內 容 可 能 會 遺 失 25

28 資 料 變 更 申 請 單 學 科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單 術 科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單 附 件 9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資 料 變 更 申 請 單 申 請 人 姓 名 職 類 名 稱 就 讀 學 校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准 考 證 號 電 話 申 請 變 更 技 能 檢 定 報 檢 人 基 本 資 料 變 更 前 : 事 由 變 更 後 : 申 請 日 期 : 申 請 人 簽 章 : 檢 附 資 料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其 他 資 料 變 更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流 程 填 寫 本 申 請 單 備 妥 檢 附 資 料 交 給 報 檢 學 校 業 務 承 辦 人 寄 交 分 區 召 集 學 校 承 辦 處 室 附 件 10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學 科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單 申 請 人 姓 名 職 類 名 稱 就 讀 學 校 身 分 證 統 一 准 考 證 號 電 話 編 號 申 請 學 科 測 試 成 績 複 查 事 由 原 得 成 績 : 申 請 日 期 : 申 請 人 簽 章 : 填 寫 本 申 請 單 備 妥 檢 附 資 料 交 給 報 檢 學 校 業 務 承 辦 人 寄 交 分 區 召 集 學 校 承 辦 處 申 請 流 程 室 應 檢 人 須 在 接 到 學 科 成 績 通 知 後 10 日 內 以 書 面 申 請 附 件 11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術 科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單 申 請 人 姓 名 職 類 名 稱 就 讀 學 校 身 分 證 統 一 准 考 證 號 電 話 編 號 申 請 術 科 測 試 成 績 複 查 事 由 原 得 成 績 : 申 請 日 期 : 申 請 人 簽 章 : 填 寫 本 申 請 單 備 妥 檢 附 資 料 交 給 報 檢 學 校 業 務 承 辦 人 寄 交 分 區 召 集 學 校 承 辦 處 申 請 流 程 室 應 檢 人 須 在 接 到 術 科 成 績 通 知 後 10 日 內 以 書 面 申 請 26

29 附 件 12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技 術 士 證 換 補 發 審 核 申 請 書 中 文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姓 名 申 請 人 電 話 英 文 姓 名 ( 請 以 正 楷 填 寫 與 護 照 相 同 之 英 文 姓 名, 如 未 填 寫 將 逕 以 漢 語 拼 音 轉 換, 不 得 異 議 ) 收 件 地 址 - ( 郵 遞 區 號 ) 一 吋 彩 色 照 片 浮 貼 處 ( 請 使 用 照 像 館 相 片 紙 ) ( 不 論 申 請 張 數, 僅 需 一 張 照 片 ) ( 半 身 脫 帽 ) ( 近 兩 年 照 片 ) 長 3.6 公 分 * 寬 2.54 公 分 職 類 級 別 項 目 原 因 應 附 證 件 ( 申 請 人 請 勾 選 ) 資 格 審 核 及 簽 章 1. 舊 證 破 損 2. 更 改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請 附 戶 籍 謄 本 或 甲 式 新 式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 3. 更 改 姓 名 4. 原 發 證 基 本 資 料 誤 植 ( 請 註 明 原 因 ) 換 發 補 發 5. 總 編 號 數 字 諧 音 不 雅 ( 不 得 選 擇 編 號 ) 6. 其 他 1.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1 份 2. 原 技 術 士 證 3 一 吋 彩 色 半 身 照 片 1 張 同 意 4. 劃 撥 繳 交 證 照 費 一 張 新 臺 幣 160 元 整 ( 基 本 資 料 誤 植 不 同 意 免 繳 ) 收 據 正 本 ( 請 於 3 日 內 補 件 ) 1. 遺 失 1.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1 份 2. 更 改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請 附 戶 籍 謄 本 或 2 一 吋 彩 色 半 身 照 片 1 張 甲 式 新 式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 3. 劃 撥 繳 交 證 照 費 一 張 新 臺 3. 更 改 姓 名 幣 160 元 整 收 據 正 本 4. 其 它 核 定 ( 第 二 層 決 行 ) 填 表 須 知 1. 郵 政 劃 撥 帳 號 : 戶 名 :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換 補 發 證 照 費 專 戶 2. 郵 寄 單 位 :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 全 檢 科 ) 地 址 :408 台 中 市 南 屯 區 黎 明 路 二 段 501 號 6 樓 3. 現 場 辦 理 者 得 繳 交 現 金, 通 訊 申 請 者 製 證 完 成 後, 一 週 內 以 掛 號 寄 出 4. 申 請 改 號 者 需 繳 回 原 技 術 士 證, 並 繳 交 證 照 費 新 臺 幣 160 元 整 5. 現 場 受 理 時 間 為 週 一 至 週 五 上 午 8 點 半 至 下 午 5 點 整 身 分 證 正 面 影 本 浮 貼 處 身 分 證 反 面 影 本 浮 貼 處 技 術 士 證 浮 貼 處 ( 申 請 補 發 者 免 附 ) 劃 撥 收 據 正 本 浮 貼 處 ( 不 可 壓 到 身 分 證 條 碼 ) * 國 民 身 分 證 掛 失, 請 撥 1996 內 政 服 務 熱 線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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