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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 錄 作 者 / 出 處 頁 編 輯 室 報 告 會 刊 編 輯 委 員 會 1 會 務 報 導 會 刊 編 輯 委 員 會 2 法 規 專 論 - 著 作 權 侵 害 爭 端 與 相 關 實 務 問 題 之 探 討 與 研 究 蔣 龍 山 4 實 用 土 地 登 記 案 例 研 析 - 繼 承 登 記 案 例 研 析 鄭 竹 祐 24 健 康 天 地 - 造 血 功 能 失 常, 亦 就 是 再 生 不 良 性 貧 血 之 膳 食 營 養 促 進 參 考 方 蔣 龍 山 31 發 行 : 彰 化 縣 地 政 士 公 會 理 事 長 阮 森 圳 編 輯 : 會 刊 編 輯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 蔣 龍 山, 副 主 任 委 員 : 賴 錦 生 委 員 : 楊 美 玉 許 瑞 楠 李 秀 雀 謝 金 助 劉 輝 龍 林 美 蘭 會 址 : 員 林 鎮 惠 明 街 278 號 1 樓 電 話 :(04) 傳 真 :(04) 網 址 :

2 會 刊 編 輯 委 員 會 訊 息 : 農 曆 舊 的 一 年 今 天 是 十 二 月 六 日, 算 是 歲 末 之 月 亦 象 徵 著 舊 年 快 接 近 尾 聲, 新 的 一 年 又 旋 即 來 臨, 時 序 新 春, 感 謝 彰 化 縣 所 有 的 地 政 士 同 道 先 進 們 對 本 會 會 刊 編 輯 委 員 會 的 支 持 與 鼓 勵 在 此 致 上 最 深 沈 的 敬 意, 非 常 感 恩 大 家 的 厚 愛 希 望 2013 年 的 歲 月 裡, 對 會 刊 編 輯 委 員 會, 能 本 著 初 衷, 繼 續 賜 予 鞭 策, 以 求 精 進, 讓 我 們 提 供 更 好 的 編 輯 內 涵 您 的 鼓 勵 或 批 評, 都 是 我 們 精 益 求 精 的 原 動 力 讓 我 們 再 次 的 感 謝 您 們 此 期 (2013 年 1 月 份 ) 法 規 專 論 欄 於 上 期 論 商 標 專 用 權 之 保 護 後, 另 闢 著 作 權 侵 害 爭 端 與 相 關 實 務 問 題 之 探 討 與 研 究 一 文, 主 要 的 是 因 兩 者 有 其 相 關 性, 亦 比 較 容 易 犯 錯, 且 要 貫 徹 立 法 執 法 知 法 守 法 等 四 大 法 治 之 基 礎, 如 此 俾 能 建 制 民 主 法 治 的 社 會 健 康 天 地 欄, 此 期 我 們 提 供 造 血 功 能 失 常 亦 就 是 說 再 生 不 良 性 貧 血 之 膳 食 營 養 促 進 參 考 方, 供 吾 地 政 士 先 進 們, 做 為 改 良 體 質 造 血 功 能, 減 輕 頭 暈 頭 昏 無 精 打 彩, 進 而 增 進 身 體 之 健 康, 掃 除 倦 態 精 神 不 濟 之 陰 霾 是 非 當 教 育, 讚 美 作 警 惕, 嫌 棄 當 反 省, 錯 誤 作 經 驗 - 1 -

3 102/01/02 通 知 參 加 桃 園 縣 地 政 士 公 會 102 年 1 月 16 日 第 九 十 屆 理 事 長 交 接 暨 新 任 理 事 監 事 及 會 職 幹 部 就 職 典 禮 ( 除 阮 理 事 長 森 圳 外 依 序 輪 由 楊 理 事 秀 霞 楊 理 事 鈿 浚 出 席 ) 102/01/02 通 知 參 加 花 蓮 縣 地 政 士 公 會 102 年 1 月 18 日 第 八 屆 第 三 次 會 員 大 會 ( 除 阮 理 事 長 森 圳 外 依 序 輪 由 黃 理 事 炳 博 曹 監 事 芳 榮 出 席 ) 102/01/03 新 竹 縣 地 政 士 公 會 召 開 日 第 7 屆 第 2 次 會 員 大 會, 本 會 由 阮 理 事 長 森 圳 鐘 常 務 理 事 銀 苑 及 劉 理 事 輝 龍 出 席 101/01/04 通 知 參 加 新 竹 市 地 政 士 公 會 102 年 1 月 15 日 第 三 屆 第 一 次 會 員 大 會 暨 歲 末 聯 歡 摸 彩 晚 會 ( 除 阮 理 事 長 森 圳 外 依 序 輪 由 陳 理 事 仕 昌 謝 理 事 金 助 出 席 ) 101/01/04 行 文 彰 化 縣 政 府 地 政 處 本 會 會 員 陳 清 福 申 請 林 瓊 茹 為 登 記 助 理 員 並 終 止 鄭 羲 羲 之 僱 傭 關 係 102/01/09 通 知 彰 化 區 理 監 事 於 102 年 1 月 10 日 參 加 會 員 張 守 仁 往 生 告 別 式 102/01/09 通 知 福 利 委 員 會 各 委 員 102 年 1 月 14 日 於 會 館 召 開 第 8 屆 第 2 次 福 利 委 員 會 議 102/01/09 行 文 彰 化 縣 政 府 地 政 處 地 政 士 蔡 震 業 自 102 年 1 月 8 日 加 入 本 會 為 會 員 102/01/10 會 員 張 守 仁 往 生 告 別 式, 本 會 除 依 婚 喪 禮 儀 辦 法 致 奠 儀 金, 並 由 阮 理 事 長 森 圳 黃 常 務 理 事 敏 烝 鐘 常 務 理 事 銀 苑 及 劉 理 事 輝 龍 前 往 參 加 告 別 式 102/01/11 通 知 參 加 雲 林 縣 地 政 士 公 會 102 年 1 月 25 日 第 七 屆 第 三 次 會 員 大 會 ( 除 阮 理 事 長 森 圳 外 依 序 輪 由 陳 常 務 監 事 美 單 邱 理 事 銀 堆 出 席 ) 102/01/14 本 會 於 會 館 召 開 第 8 屆 第 2 次 福 利 委 員 會 議 102/01/14 行 文 彰 化 縣 政 府 地 政 處 地 政 士 彭 維 錠 自 102 年 1 月 14 日 加 入 本 會 為 會 員 102/01/15 新 竹 市 地 政 士 公 會 召 開 第 三 屆 第 一 次 會 員 大 會 暨 歲 末 聯 歡 摸 彩 晚 會, 本 會 由 阮 理 事 長 森 圳 及 謝 理 事 金 助 出 席 102/01/16 桃 園 縣 地 政 士 公 會 召 開 第 九 十 屆 理 事 長 交 接 暨 新 任 理 事 監 事 及 會 職 幹 部 就 職 典 禮, 本 會 由 阮 理 事 長 森 圳 及 楊 理 事 鈿 浚 出 席 - 2 -

4 102/01/18 花 蓮 縣 地 政 士 公 會 召 開 第 八 屆 第 三 次 會 員 大 會, 本 會 由 阮 理 事 長 森 圳 出 席 102/01/21 通 知 參 加 臺 中 市 大 臺 中 地 政 士 公 會 102 年 2 月 1 日 第 八 屆 第 一 次 會 員 大 會 ( 除 阮 理 事 長 森 圳 外 依 序 輪 由 洪 理 事 敏 森 張 監 事 仲 銘 出 席 ) 102/01/21 通 知 全 體 理 監 102 年 1 月 30 日 假 北 斗 地 政 事 務 所 召 開 本 會 第 8 屆 第 4 次 理 監 事 聯 席 會 議 102/01/25 雲 林 縣 地 政 士 公 會 召 開 第 七 屆 第 三 次 會 員 大 會, 本 會 由 阮 理 事 長 森 圳 陳 常 務 監 事 美 單 及 邱 理 事 銀 堆 出 席 102/01/25 通 知 彰 化 區 及 鹿 港 區 理 監 事 於 102 年 1 月 27 日 參 加 會 員 賴 昭 蓉 之 夫 告 別 禮 拜 102/01/27 會 員 賴 昭 蓉 之 夫 告 別 禮 拜, 本 會 除 依 婚 喪 禮 儀 辦 法 致 奠 儀 金, 並 由 阮 理 事 長 森 圳 施 名 譽 理 事 長 景 鈜 黃 常 務 理 事 敏 烝 黃 常 務 理 事 永 華 鐘 常 務 理 事 銀 苑 蔣 理 事 龍 山 劉 理 事 輝 龍 及 王 理 事 文 斌 親 自 前 往 參 加 告 別 禮 拜 102/01/30 本 會 假 北 斗 地 政 事 務 所 會 議 室 召 開 第 8 屆 第 4 次 理 監 事 聯 席 會 議 能 付 出 愛 心 就 是 福, 能 消 除 煩 惱 就 是 慧 - 3 -

5 著 作 權 侵 害 爭 端 與 相 關 實 務 問 題 之 探 討 與 研 究 蔣 龍 山 / 彰 化 縣 地 政 士 公 會 理 事 法 律 學 碩 士 摘 要 我 國 憲 法 第 一 條 明 訂 : 中 華 民 國 基 於 三 民 主 義, 為 民 民 治 民 享 之 民 主 共 和 國 民 主 之 理 想 自 然 是 政 府 施 政 及 全 體 人 民 所 努 力 追 求 之 目 標 民 主 就 是 要 保 障 人 民 之 權 利, 維 護 人 民 自 由, 貫 徹 全 人 類 平 等 : 而 此 一 目 的 之 實 現, 有 賴 法 治 為 手 段 然 而 要 健 全 全 民 之 法 治 有 其 四 大 基 礎, 方 得 實 現 第 一 基 礎, 就 是 要 立 法 院 要 有 進 步 之 立 法, 第 二 基 礎 就 是 要 貫 徹 之 執 法, 第 三 基 礎 要 教 育 全 國 之 公 務 人 員 及 人 民 知 法, 第 四 基 礎 要 培 養 全 國 公 務 人 員 及 人 民 守 法 就 以 上 四 大 基 礎 而 言, 以 知 法 最 為 根 本 這 是 筆 者 執 行 地 政 法 律 事 務 三 十 多 年 以 來, 經 常 接 觸 當 事 人, 深 感 目 前 國 民 法 律 知 識 之 欠 缺, 致 常 衍 生 很 多 很 多 不 必 要 之 爭 端 很 多 地 政 士 同 業 相 聚 討 論 此 事, 亦 頗 具 同 威 因 此, 值 際 機 緣, 且 於 因 緣 際 會 下, 遂 擬 有 關 著 作 權 侵 害 爭 端 與 相 關 實 務 問 題 之 探 討 與 研 究 做 為 本 文 之 報 告 標 的, 希 望 能 對 教 化 民 眾 知 法 後, 進 而 能 守 法 的 雙 乘 效 果 本 文 架 構 第 壹 章 前 言, 第 貳 章 文 獻 探 討, 第 參 章 個 案 分 析, 用 淺 簡 的 語 彙, 闡 明 著 作 權 法 之 用 語, 深 入 淺 出, 一 步 一 步 做 分 析 說 明 注 意 之 點, 再 針 對 案 例 之 盲 點 與 疑 點 找 出 結 論, 如 此 相 互 印 證, 明 燈 引 道, 當 能 相 輔 相 成, 最 後 在 第 肆 章 再 做 結 論 與 期 許, 這 樣 期 能 讓 平 常 不 喜 歡 看 法 律 書 籍 的 朋 友 與 廣 大 群 眾 們, 能 好 像 在 看 故 事 書, 或 看 小 說 之 電 影 情 節, 不 知 不 覺 將 著 作 權 法 很 快 地 移 植 在 他 們 的 腦 海 中, 這 才 是 本 文 所 樂 見 與 期 盼 的 關 鍵 詞 : 法 治 立 法, 著 作 權 著 作 權 法 作 者 : 蔣 龍 山 國 立 勤 益 技 術 學 院 企 管 系 商 學 士 嶺 東 科 技 大 學 財 法 所 法 律 學 碩 士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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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 一 章 前 言 近 年 來, 智 慧 財 產 權 法 成 為 法 學 課 程 中 的 顯 學, 所 牽 涉 的 問 題 相 當 複 雜, 其 中 著 作 權 法 與 人 民 生 活 關 係 相 當 密 切, 例 如 報 紙 雜 誌 小 說 歌 曲 錄 音 帶 錄 影 帶 電 視 電 影 漫 畫 電 腦 建 築 相 片 美 術 等, 無 一 不 與 著 作 權 相 關 連, 所 以 著 作 權 法 可 以 說 是 很 典 型 的 生 活 法 律 此 外 著 作 權 法 與 一 個 國 家 的 經 濟 貿 易 文 化 息 息 相 關, 例 如 電 腦 CD LD VCD DVD MP3 書 籍 影 片 等 產 品, 與 著 作 權 法 中 之 權 利 歸 屬 授 權 契 約, 仿 冒 抄 襲, 平 行 輸 入 等 問 題 密 不 可 分 因 此, 著 作 權 法 為 具 有 技 術 性 經 濟 性 國 際 性 的 法 律, 實 不 為 過 是 故, 著 作 權 法 不 但 與 我 們 的 日 常 生 活 息 息 相 關, 與 產 業 界 更 是 密 不 可 分 尤 其, 美 國 動 輒 以 我 國 保 護 著 作 權 不 周 為 理 由, 每 每 都 祭 出 301 條 款 之 法 寶, 使 我 國 朝 野 心 驚 膽 跳, 令 人 印 象 深 刻 前 曾 根 據 法 務 部 的 統 計,81 年 度 著 作 權 起 訴 案 件 占 智 慧 財 產 權 起 訴 案 件 中 之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點 四 二, 著 作 權 不 起 訴 之 案 件, 占 智 慧 財 產 權 案 件 不 起 訴 之 百 分 之 六 十 七 點 四 九 足 見 著 作 權 案 件 在 法 院 或 檢 察 署 有 舉 足 輕 重 之 地 位, 不 容 忽 視 二 十 一 世 紀 可 說 是 著 作 權 之 擅 場 時 代, 如 何 小 心 翼 翼 不 踩 到 著 作 權 法 之 地 雷, 如 何 在 著 作 權 法 之 震 憾 教 育 中 求 生 存, 如 何 預 防 紛 爭, 則 是 目 前 各 行 各 業 所 必 須 嚴 肅 面 臨 之 課 題 個 人 有 鑑 於 此, 特 別 在 本 文 中 以 文 獻 探 討 與 實 務 案 例 為 主 軸, 探 討 目 前 著 作 權 法 經 常 發 生 之 實 務 問 題 及 該 法 應 興 變 革 之 處 並 輔 以 著 作 權 中 生 活 實 際 案 例 及 相 關 之 法 令, 俾 能 讓 地 政 士 們 能 深 入 淺 出 認 識 著 作 權 法 之 真 實 面 紗, 進 而 去 活 用 著 作 權 法 而 達 到 預 防 勝 於 治 療 之 目 的, 從 而 減 低 著 作 權 法 之 紛 爭, 貫 徹 地 政 士 們 知 法 且 守 法 之 理 想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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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註 1 問 題 註 2 註 3 註 1 駱 志 豪 林 吉 輝 陳 幼 麟, 民 國 82 年, 新 現 代 法 律 百 科 (2), 台 北 : 凱 信 出 版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頁 439 註 2 註

18 註 4 問 題 註 5 註 4 註 5 駱 志 豪 林 吉 輝 陳 幼 麟, 民 國 82 年, 新 現 代 法 律 百 科 (2), 台 北 : 凱 信 出 版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頁

19 註 6 尚 須 注 意 如 下 兩 項 : 問 題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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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註 8 問 題 註 9 或 製 版 權 之 物 者 註 8 駱 志 豪 林 吉 輝 陳 幼 麟, 民 國 82 年, 新 現 代 法 律 百 科 (2), 台 北 : 凱 信 出 版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頁 449 註

22 註 10 資 料 來 源 : 駱 志 豪 林 吉 輝 陳 幼 麟, 民 國 82 年, 新 現 代 法 律 百 科 (2), 台 北 : 凱 信 出 版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頁 452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限 制 之 規 定, 原 則 上 本 應 僅 適 用 於 與 我 國 有 互 保 護 之 對 象 擴 大 以 及 我 國 加 入 GATT 之 影 響, 其 保 護 的 註 10 駱 志 豪 林 吉 輝 陳 幼 麟, 民 國 82 年, 新 現 代 法 律 百 科 (2), 台 北 : 凱 信 出 版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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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8. 駱 志 豪 林 吉 輝 陳 幼 麟, 民 國 82 年, 新 現 代 法 律 百 科 (2), 台 北 : 凱 信 出 版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唯 其 尊 重 自 己 的 人, 才 更 勇 於 縮 小 自 己

25 實 用 土 地 登 記 案 例 研 析 - 案 例 繼 承 登 記 案 例 研 析 文 / 鄭 竹 祐 某 甲 死 亡, 由 其 配 偶 乙 及 長 子 丙 ( 十 九 歲 ) 次 子 丁 ( 十 八 歲 ) 參 子 戊 ( 十 七 歲 ) 繼 承, 試 問 : ( 一 ) 設 乙 拋 棄 繼 承, 可 否 同 時 代 理 丙 丁 戊 訂 立 遺 產 分 割 契 約 書? ( 二 ) 若 長 子 丙 為 二 十 一 歲, 則 乙 可 否 同 時 代 理 丁 戊 與 丙 訂 立 遺 產 分 割 契 約 書? ( 三 ) 若 乙 未 拋 棄 繼 承, 則 乙 丙 丁 戊 如 何 辦 理 繼 承? 參 考 法 令 1. 內 政 部 83 年 12 月 5 日 台 (83) 內 地 字 第 號 要 旨 : 已 拋 棄 繼 承 權 之 母 代 理 其 二 名 未 成 年 子 女 間 訂 立 遺 產 分 割 協 議 書, 有 違 民 法 第 106 條 禁 止 雙 方 代 理 之 規 定 內 容 : 案 經 本 部 函 准 法 務 部 83 年 11 月 22 日 法 (83) 律 決 函 略 以 : 按 民 法 第 106 條 規 定 : 代 理 人, 非 經 本 人 之 許 諾, 不 得 為 本 人 與 自 己 之 法 律 行 為, 亦 不 得 既 為 第 三 人 之 代 理 人, 而 為 本 人 與 第 三 人 之 法 律 行 為 但 其 法 律 行 為, 係 專 履 行 債 務 者, 不 在 此 限 上 開 關 於 禁 止 自 己 代 理 及 雙 方 代 理 之 規 定, 旨 在 防 止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與 本 人 間 之 利 益 衝 突 ( 本 條 文 立 法 理 由 參 照 ), 且 於 意 定 代 理 及 法 定 代 理 均 有 其 適 用 ( 最 高 法 院 65 年 台 上 字 第 840 號 判 例 參 照 ) 惟 經 本 人 許 諾 得 自 己 代 理 或 雙 方 代 理 之 法 律 行 為, 以 意 定 代 理 為 限, 法 定 代 理 不 在 適 用 之 列 ( 鄭 玉 波 著 民 法 總 則 第 300 頁 施 啟 揚 著 民 法 總 則 第 292 頁 第 293 頁 參 照 ) 本 件 依 來 函 所 述, 被 繼 承 人 劉 君 於 82 年 7 月 21 日 死 亡, 其 配 偶 於 拋 棄 繼 承 權 後, 代 理 未 成 年 之 子 女 某 甲 某 乙 等 二 人 訂 立 遺 產 分 割 協 議 書, 且 無 其 他 繼 承 人 參 與 之 情 形, 依 上 所 述, 似 有 違 民 法 第 一 百 零 六 條 禁 止 雙 方 代 理 之 規 定 本 部 同 意 上 開 法 務 部 意 見 2. 內 政 部 89 年 9 月 18 日 台 (89) 內 中 地 字 第 號 函 要 旨 : 多 名 未 成 年 子 女 以 同 居 之 祖 父 母 為 法 定 監 護 人 與 其 母 協 議 分 割 遺 產, 無 違 反 民 法 第 106 條 禁 止 雙 方 代 理 之 規 定 內 容 : 一 查 關 於 無 繼 承 權 之 監 謢 人 代 理 多 名 未 成 年 子 女 與 其 父 ( 母 ) 訂 立 遺 產 分 割 協 議 書, 有 無 違 反 民 法 第 106 條 禁 止 雙 方 代 理 之 規 定 疑 義, 前 經 本 部 85 年 12 月 16 日 台 (85) 內 地 字 第 號 函 准 法 務 部 85 年 11 月 26 日 法 85 律 決 號 函 : 本 案 四 名 未 成 年 子 女 以 其 同 居 之 祖

26 母 為 法 定 監 護 人 與 其 父 協 議 分 割 遺 產, 因 其 祖 母 並 無 繼 承 權, 參 照 本 部 82 年 4 月 12 日 法 八 二 律 字 第 號 函 釋 意 旨, 無 繼 承 權 之 監 謢 人 代 理 多 名 未 成 子 女 與 其 他 繼 承 人 協 議 分 割 遺 產, 似 無 違 反 民 法 第 106 條 禁 止 自 己 代 理 及 雙 方 代 理 之 規 定 惟 來 函 所 附 遺 產 分 割 協 議 書 記 載 顯 示, 有 關 現 金 三 萬 元 部 分 由 未 成 年 子 女 各 取 得 四 分 之 一, 而 土 地 及 建 物 等 不 動 產 則 由 該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父 一 人 取 得, 是 否 確 為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利 益, 宜 併 予 審 酌, 且 宜 促 請 法 定 監 護 人 善 盡 其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併 此 敘 明 在 案 二 本 案 三 名 未 成 年 子 女 以 同 居 祖 母 為 法 定 監 護 人 與 其 母 協 議 分 割 遺 產, 案 情 與 本 部 85 年 12 月 16 日 台 (85) 內 地 字 第 號 函 釋 案 例 雷 同, 仍 請 參 依 上 開 函 釋 意 旨 辦 理 3. 內 政 部 90 年 2 月 27 日 台 (90) 內 中 地 字 第 號 函 要 旨 : 法 定 代 理 人 與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辦 理 分 割 繼 承, 因 涉 財 產 法 上 之 自 己 代 理, 應 依 民 法 第 109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定 其 法 定 監 護 人, 無 待 法 院 之 選 定 內 容 : 案 經 函 准 法 務 部 90 年 2 月 6 日 法 90 律 決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 父 母 為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人, 非 經 本 人 之 許 諾, 不 得 為 本 人 與 自 己 之 法 律 行 為, 亦 不 得 既 為 第 三 人 之 代 理 人, 而 為 本 人 與 第 三 人 之 法 律 行 為 但 其 法 律 行 為, 係 專 履 行 債 務 者, 不 在 此 限 民 法 第 1086 條 及 第 106 條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上 開 禁 止 自 己 代 理 及 雙 方 代 理 之 規 定 於 意 定 代 理 及 法 定 代 理 均 有 適 用 ( 最 高 法 院 65 年 台 上 字 第 840 號 判 例 參 照 ), 則 親 權 人 ( 父 母 ) 與 未 成 年 子 女 有 利 益 衝 突 之 財 產 法 上 代 理 行 為 自 應 受 到 限 制, 最 高 法 院 二 十 年 上 字 第 九 五 四 號 判 例 本 部 8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八 三 律 決 字 第 號 及 86 年 10 月 6 日 法 八 六 律 字 第 號 函 釋 亦 同 此 意 旨, 合 先 敘 明 本 件 未 成 年 人 父 母 ( 即 法 定 代 理 人 ) 與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辦 理 分 割 繼 承, 因 涉 財 產 法 上 之 自 己 代 理, 依 上 所 述 該 部 分 法 定 代 理 權 應 受 限 制, 即 該 財 產 法 部 分 親 權 之 行 使, 應 依 民 法 第 109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定 其 法 定 監 護 人, 有 應 為 監 護 人 者 ( 依 來 函 資 料 為 未 成 年 人 之 祖 母 ), 應 即 按 法 定 之 順 序 就 任 監 護 人 職 務 無 待 法 院 之 選 定 又 該 法 定 監 護 人 僅 能 管 理 未 成 年 人 財 產 法 部 分 之 事 務, 至 於 身 分 法 部 分 之 事 務, 仍 應 由 為 其 親 權 人 之 母 處 理 之, 本 案 請 依 上 開 函 釋 辦 理 4. 內 政 部 90 年 6 月 27 日 台 (90) 內 中 地 字 第 號 令 要 旨 : 關 於 未 成 年 子 女 與 其 父 或 母 協 議 分 割 遺 產 或 未 成 年 子 女 所 有 之 不 動 產 移 轉 或 設 定 負 擔 與 其 父 或 母 時, 監 護 人 之 選 定 事 宜 內 容 : 關 於 未 成 年 子 女 與 其 父 或 母 協 議 分 割 遺 產 或 未 成 年 子 女 所 有 之 不 動 產 移 轉 或 設 定 負 擔 與 其 父 或 母 時, 監 護 人 之 選 定 案 件, 按 一 未 成 年 子 女 與 其 父 或 母 同 為 繼 承 人 協 議 分 割 遺 產 因 涉 及 民 法 第 106 條 禁 止 自 己 代 理 或 雙 方 代 理 之 規 定, 應 依 民 法 第 1094 條 各 款 規 定 之 順 序 定 其 法 定 監 護 人 與 其 生 父 或 生 母 訂 立 契 約, 並 依 同 法 第 1101 條 經 親 屬 會 議

27 之 允 許 惟 其 為 協 議 分 割 遺 產 者, 若 未 成 年 子 女 有 二 人 以 上 者, 須 分 別 置 不 同 之 法 定 監 護 人 二 依 前 項 所 定 之 監 護 人 勿 須 向 戶 政 機 關 辦 理 登 記, 其 資 格 是 否 符 合 民 法 第 1094 條 之 規 定, 由 監 護 人 於 土 地 登 記 申 請 書 之 適 當 欄 上 自 行 切 結 負 責 前 經 本 部 81 年 7 月 28 日 台 (81) 內 地 字 第 號 函 釋 在 案, 惟 民 法 第 1094 條 已 於 89 年 1 月 19 日 修 正 第 一 項 監 護 人 之 選 定 順 序 ( 修 正 後 之 選 定 順 序 為 : 一 與 未 成 年 人 同 居 之 祖 父 母 二 與 未 成 年 人 同 居 之 兄 姊 三 不 與 未 成 年 人 同 居 之 祖 父 母 ) 依 該 項 所 選 定 監 護 人 資 格 之 認 定, 為 簡 政 便 民, 得 由 申 請 人 檢 附 相 關 戶 籍 資 料 審 認, 尚 無 須 監 護 人 於 土 地 登 記 申 請 書 中 切 結, 另 民 法 第 1105 條 規 定 : 與 未 成 年 人 同 居 之 祖 父 母 為 監 護 人 時, 不 適 用 第 1101 條 後 段 之 規 定 是 以, 與 未 成 年 人 同 居 之 祖 父 母 處 分 受 監 護 人 之 財 產, 無 須 徵 得 親 屬 會 議 之 允 許 ; 又 以 同 居 之 祖 父 母 為 法 定 監 護 人 代 理 多 名 未 成 年 子 女 與 其 父 ( 或 母 ) 協 議 分 割 遺 產, 無 違 反 民 法 第 106 條 禁 止 自 己 代 理 及 雙 方 代 理 之 規 定 ( 參 照 法 務 部 82 年 4 月 12 日 法 八 二 律 字 第 號 函 釋 意 旨 ), 故 本 部 上 開 81 年 函 釋 ( 本 部 編 印 之 85 年 版 地 政 法 令 彙 編 第 1280 頁 ) 應 予 以 廢 止 至 於 未 能 依 民 法 第 1094 條 第 1 項 規 定 選 定 監 護 人, 而 依 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由 法 院 選 定 監 護 人 者, 應 檢 附 法 院 選 定 之 有 關 文 件 及 所 選 定 監 護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申 辦 登 記 5. 民 法 106 代 理 人 非 經 本 人 之 許 諾, 不 得 為 本 人 與 自 己 之 法 律 行 為, 亦 不 得 既 為 第 三 人 之 代 理 人, 而 為 本 人 與 第 三 人 之 法 律 行 為 但 其 法 律 行 為, 係 專 履 行 債 務 者, 不 在 此 限 民 法 1086 父 母 為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父 母 之 行 為 與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利 益 相 反, 依 法 不 得 代 理 時, 法 院 得 依 父 母 未 成 年 子 女 主 管 機 關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或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聲 請 或 依 職 權, 為 子 女 選 任 特 別 代 理 人 民 法 1094 父 母 均 不 能 行 使 負 擔 對 於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權 利 義 務 或 父 母 死 亡 而 無 遺 囑 指 定 監 護 人, 或 遺 囑 指 定 之 監 護 人 拒 絕 就 職 時, 依 下 列 順 序 定 其 監 護 人 : 一 與 未 成 年 人 同 居 之 祖 父 母 二 與 未 成 年 人 同 居 之 兄 姊 三 不 與 未 成 年 人 同 居 之 祖 父 母

28 前 項 監 護 人, 應 於 知 悉 其 為 監 護 人 後 十 五 日 內, 將 姓 名 住 所 報 告 法 院, 並 應 申 請 當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指 派 人 員 會 同 開 具 財 產 清 冊 未 能 依 第 一 項 之 順 序 定 其 監 護 人 時, 法 院 得 依 未 成 年 子 女 四 親 等 內 之 親 屬 檢 察 官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聲 請, 為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最 佳 利 益, 就 其 三 親 等 旁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主 管 機 關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人 選 定 為 監 護 人, 並 得 指 定 監 護 之 方 法 法 院 依 前 項 選 定 監 護 人 或 依 第 一 千 一 百 零 六 條 及 第 一 千 一 百 零 六 條 之 一 另 行 選 定 或 改 定 監 護 人 時, 應 同 時 指 定 會 同 開 具 財 產 清 冊 之 人 未 成 年 人 無 第 一 項 之 監 護 人, 於 法 院 依 第 三 項 為 其 選 定 確 定 前, 由 當 地 社 會 福 利 主 管 機 關 為 其 監 護 人 民 法 1098 監 護 人 於 監 護 權 限 內, 為 受 監 護 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監 護 人 之 行 為 與 受 監 護 人 之 利 益 相 反 或 依 法 不 得 代 理 時, 法 院 得 因 監 護 人 受 監 護 人 主 管 機 關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或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聲 請 或 依 職 權, 為 受 監 護 人 選 任 特 別 代 理 人 解 析 1. 稱 法 律 行 為 者, 乃 以 欲 發 生 私 法 上 效 果 之 意 思 表 示 為 要 素 之 一 種 適 法 的 行 為, 如 訂 立 買 賣 契 約 是 而 民 法 106 條 關 於 自 己 代 理 與 雙 方 代 理 之 禁 止 規 定, 即 是 針 對 法 律 行 為 才 有 其 適 用, 單 獨 行 為 排 除 之, 而 事 實 上 單 獨 行 為 並 無 相 對 人, 故 要 件 上 當 亦 無 民 法 106 條 之 問 題 2. 準 此, 凡 以 法 律 行 為 之 成 立 者 均 應 有 民 法 106 條 自 已 代 理 與 雙 方 代 理 之 禁 止 適 用, 除 契 約 外, 常 見 分 割 繼 承 時 之 協 議 行 為 亦 屬 之 例 如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代 理 子 乙 將 乙 所 有 之 A 地 贈 與 自 己, 拋 棄 繼 承 之 母 丙 同 時 代 理 二 位 未 成 年 子 女 辦 理 分 割 繼 承 是 3. 未 成 年 人 ( 被 監 護 人 )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涉 及 民 法 106 條 之 禁 止 時, 其 未 成 年 人 ( 被 監 護 人 ) 之 代 理 應 依 下 列 情 形 辦 理 之 : ( 一 ) 父 母 之 一 方 為 法 定 代 理 人 且 涉 及 民 法 106 條 之 禁 止 時, 由 他 方 單 獨 行 使 未 成 年 人 之 法 定 代 理 權 ( 二 ) 父 母 雙 方 為 法 定 代 理 人 且 均 不 能 行 使 ( 指 事 實 上 之 不 能, 如 死 亡 或 受 監 護 宣 告 ) 法 定 代 理 權 時, 應 依 民 法 1094 條 之 順 位 選 任 未 成 年 人 之 監 護 人 ( 三 ) 父 母 雙 方 因 法 律 上 之 原 因 均 不 能 行 使 法 定 代 理 權, 或 一 方 死 亡, 他 方 因 法 律 上 之 原 因 不 能 行 使 法 定 代 理 權 時, 應 依 民 法 1086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選 任 特 別 代 理 人 ( 四 ) 一 監 護 人 同 時 監 護 多 位 受 監 護 人, 且 訂 立 契 約 人 均 為 受 監 護 人 時, 倘 有

29 自 己 代 理 或 雙 方 代 理 之 限 制 時, 參 考 內 政 部 89 年 9 月 18 日 台 (89) 內 中 地 字 第 號 函 意 旨 及 民 法 第 1098 條 之 規 定, 該 契 約 應 選 任 一 特 別 代 理 人 代 理 其 中 一 受 監 護 人, 餘 受 監 護 人 得 由 監 護 人 共 同 代 理 ( 五 ) 一 監 護 人 同 時 代 理 多 位 受 監 護 人, 但 契 約 有 其 他 成 年 繼 承 人 時, 如 該 監 護 人 無 繼 承 人 資 格, 則 可 同 時 代 理 多 位 受 監 護 人 ( 六 ) 一 監 護 人 同 時 代 理 多 位 受 監 護 人, 如 該 監 護 人 亦 有 繼 承 人 資 格, 則 不 論 契 約 有 無 其 他 成 年 繼 承 人, 均 應 為 受 監 護 人 選 任 特 別 代 理 人 可 選 任 一 特 別 代 理 人 同 時 代 理 多 位 受 監 護 人, 或 一 特 別 代 理 人 代 理 一 受 監 護 人 4. 應 注 意 者, 請 求 法 院 選 定 而 產 生 之 監 護 人, 依 民 法 1102 條 規 定 不 得 受 讓 被 監 護 人 之 財 產, 故 涉 及 民 法 106 條 之 禁 止 時, 亦 不 得 再 依 民 法 1094 條 規 定 另 定 其 他 監 護 人 為 臨 時 之 財 產 法 上 代 理 人 而 受 讓 之 但 聲 請 法 院 改 選 者, 則 依 改 選 後 之 身 分 關 係 定 其 限 制 5. 民 法 1094 條 修 正 後, 已 無 由 親 屬 會 議 選 定 之 人 擔 任 監 護 人 之 法 源 依 據, 故 應 選 任 監 護 人 之 場 合, 依 現 行 民 法 1094 條 規 定, 除 祖 父 母 及 同 居 兄 姊 外, 原 則 上 僅 能 依 遺 囑 指 定 或 由 法 院 選 定 之 解 答 1. 長 子 丙 次 子 丁 參 子 戊 均 未 成 年,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雖 拋 棄 繼 承, 仍 因 涉 及 民 法 106 條 雙 方 代 理 之 禁 止 而 不 得 同 時 代 理 丙 丁 成 訂 立 遺 產 分 割 契 約 書 ( 內 政 部 83 年 12 月 5 日 台 (83) 內 地 字 第 號 函 民 法 1098 條 參 照 ) 2. 長 子 丙 已 成 年, 妻 乙 拋 棄 繼 承, 已 非 契 約 之 當 事 人, 因 本 案 已 有 成 年 繼 承 人 丙, 故 乙 同 時 代 理 丁 戊 與 丙 訂 立 遺 產 分 割 契 約 書, 無 違 反 民 法 106 條 禁 止 雙 方 代 理 之 規 定 ( 內 政 部 89 年 9 月 18 日 台 (89) 內 中 地 字 第 號 函 參 照 ) 3. 乙 未 拋 棄 繼 承, 同 時 與 未 成 年 之 丙 丁 戊 為 合 法 繼 承 人, 因 乙 涉 及 民 法 106 條 自 己 代 理 之 禁 止, 應 依 民 法 1086 條 規 定 選 任 特 別 代 理 人 為 丙 丁 戊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共 同 訂 立 遺 產 分 割 契 約 書 ( 內 政 部 90 年 2 月 27 日 台 (90) 內 中 地 字 第 號 函 參 照 ) 人 的 心 地 是 一 畦 田, 土 地 沒 有 播 下 好 種 子, 也 長 不 出 好 的 果 實

30 特 別 代 理 人 裁 定 範 例 臺 灣 彰 化 縣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99 年 度 家 聲 字 第 000 號 聲 請 人 汪 00 住 彰 化 縣 埔 心 鄉 埤 腳 村 00 路 00 號 送 達 代 收 人 黃 00 住 彰 化 縣 員 林 鎮 00 路 00 巷 00 號 上 列 當 事 人 間 聲 請 選 任 特 別 代 理 人 事 件, 本 院 裁 定 如 下 : 主 文 選 任 汪 00 民 國 00 年 0 月 00 日 生, 住 彰 化 縣 埔 心 鄉 埤 腳 村 00 路 00 巷 00 號 於 被 繼 承 人 汪 00 之 繼 承 事 件, 為 未 成 年 人 汪 甲 汪 乙 之 特 別 代 理 人 聲 請 程 序 費 用 新 台 幣 壹 仟 元 由 聲 請 人 負 擔 理 由 一 按 父 母 之 行 為 與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利 益 相 反, 依 法 不 得 代 理 時, 法 院 得 依 父 母 未 成 年 子 女 主 管 機 關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或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聲 請 或 依 職 權, 為 子 女 選 任 特 別 代 理 人, 民 法 第 1086 條 第 2 項 定 有 明 文 二 本 件 聲 請 人 請 意 旨 略 稱 : 聲 請 人 係 未 成 年 人 汪 甲 汪 乙 之 祖 母, 因 彼 等 之 生 父 汪 00 己 亡 故 彼 等 之 母 親 胡 00 與 未 成 年 子 女 汪 甲 汪 乙 同 為 繼 承 人, 其 行 為 與 未 成 人 利 益 相 反, 依 法 不 得 代 理, 為 此 依 民 法 第 1086 條 第 2 項 規 定, 聲 請 為 未 成 年 子 女 汪 甲 汪 乙 選 任 特 別 代 理 人, 以 利 日 後 代 處 理 事 務 等 情, 業 據 提 出 戶 籍 謄 本 為 證, 經 核 無 訛, 故 聲 請 人 之 聲 請 為 有 理 由, 應 予 准 許, 爰 裁 定 如 主 文 所 示 三 依 非 訟 事 件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前 段 裁 定 如 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0 月 00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詹 0 0 以 上 正 本 係 照 原 本 作 成 如 對 本 裁 定 抗 告, 須 於 裁 定 送 達 後 10 日 之 不 變 期 間 內, 向 本 院 提 出 抗 告, 並 繳 納 抗 告 費 新 臺 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0 月 00 日 書 記 官 許

31 臺 灣 彰 化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確 定 證 明 書 臺 灣 彰 化 地 方 法 院 就 聲 請 人 汪 00 與 相 對 人 間 99 年 度 家 聲 字 第 000 號 選 任 特 別 代 理 人 事 件, 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0 月 00 日 所 為 之 第 一 審 裁 定, 業 於 99 年 00 月 00 日 確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0 月 0 日 臺 灣 彰 化 地 方 法 院 家 事 法 庭 培 養 好 自 己 的 氣 質, 不 要 爭 面 子, 爭 來 的 是 假 的, 養 來 的 才 是 真 的

32 造 血 功 能 失 常, 亦 就 是 再 生 不 良 性 貧 血 之 膳 食 營 養 促 進 參 考 方 蔣 龍 山 碩 士 / 本 會 理 事 國 立 中 國 醫 藥 研 究 所 結 業 ( 一 ) 每 天 吃 稀 粥 : 做 法 : 生 羊 脛 骨 ( 即 羊 四 肢 的 長 骨 )1~2 根, 敲 碎, 加 紅 棗 10 至 20 粒, 和 糯 米 適 量 一 起 煮 成 稀 粥, 此 為 一 日 份, 可 分 二 至 三 次 服 用, 連 續 吃 15 至 20 天, 休 息 2 天, 再 服 用 15 至 20 天 ( 二 ) 配 合 膳 食 ( 藥 膳 食 方 ): 1. 光 黨 參 1 錢 ( 韓 國 光 州 一 帶 出 產 的 道 地 藥 材 ) 2. 黑 棗 1 兩 3. 仙 鶴 草 3 錢 4. 白 芍 2 錢 5. 九 層 塔 2 兩 6. 烏 骨 雞 一 隻, 加 適 量 的 水 合 燉 後 變 六 碗, 早 晚 各 服 1 碗 一 劑 三 日 服 畢, 要 飲 其 湯, 不 要 食 其 肉, 約 經 15 至 20 天 到 醫 院 檢 查 一 次, 隨 後 每 週 檢 查, 即 知 有 顯 著 的 進 步 如 有 進 步 可 依 次 遞 減 為 一 週 一 劑, 此 劑 是 生 血 養 血 功 效 此 法 治 療 半 個 月 至 1 個 月, 紅 血 球 數 量 日 增, 血 紅 素 之 濃 度 日 增 ( 三 ) 等 約 一 個 月 之 後, 視 情 況 再 做 補 血 補 氣 的 方 藥 去 燉 服 四 物 湯 加 減 方 :1. 當 歸 6 錢,2. 川 芎 3 錢,3. 生 地 黃 6 錢,4. 白 芍 4 錢, 5. 淫 羊 覆 4 錢,6. 黃 耆 4 錢,7. 黨 參 4 錢, 加 入 下 蛋 的 8. 母 雞, 同 藥 清 燉, 分 三 餐 食 用, 連 藥 膳 汁 與 雞 肉 一 起 吃 下, 吃 四 至 七 隻 下 蛋 母 雞, 身 體 即 很 明 顯 的 復 元 ( 四 )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 以 上 膳 食 方 法 依 個 人 體 質, 使 用 前 先 請 教 中 醫 師 或 營 養 師 為 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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