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名:「台北縣板橋市文化段919等地號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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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拾 參 實 施 方 式 及 有 關 費 用 分 擔 一 實 施 方 式 本 案 將 採 權 利 變 換 方 式 實 施 重 建 工 作 二 有 關 費 用 分 擔 ( 一 ) 經 費 項 目 本 更 新 單 元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之 實 施 經 費, 即 權 利 變 換 之 共 同 負 擔 各 項 費 用 如 下 : 項 目 費 用 ( 元 ) 比 例 備 註 工 程 費 用 (A) 1,104,364, % 1. 重 建 費 用 2. 公 共 及 公 益 設 施 權 利 變 換 費 用 (B) 18,669, 調 查 費 2. 更 新 前 土 地 及 建 物 測 1.29% 量 費 用 3. 合 法 建 築 物 及 其 他 地 上 改 良 物 拆 遷 補 償 費 4. 拆 遷 安 置 費 5. 地 籍 整 理 費 6. 其 他 必 要 業 務 費 貸 款 利 息 (C) 40,728, % - 稅 捐 (D) 1,050, % - 管 理 費 用 (E) 279,556, 行 政 作 業 費 用 2. 信 託 費 用 3. 總 19.35% 務 及 人 事 管 理 費 用 4. 銷 售 管 理 費 用 5. 風 險 管 理 費 用 ( 二 ) 有 關 費 用 來 源 本 案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及 權 利 變 換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所 需 之 各 項 費 用, 由 實 施 者 先 行 投 入 權 利 變 換 範 圍 內 之 所 有 權 人 按 其 權 利 價 值 比 例 共 同 負 擔, 並 以 權 利 變 換 後 應 分 配 之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折 價 抵 付 本 案 資 金 來 源 有 實 施 者 自 有 資 金 建 築 融 資 貸 款, 茲 說 明 如 下 : 1. 投 入 金 額 1,297,104,472 元 1,444,370,351 元 ( 共 同 負 擔 )-147,265,879 元 ( 風 險 管 理 費 )=1,297,104,472 元 2. 費 用 來 源 (1) 銀 行 貸 款 70% (2) 自 有 資 金 30% a. 預 售 款 10%- 本 案 擬 於 接 近 完 工 時 再 銷 售 ( 未 取 得 使 用 執 照 前 銷 售 仍 稱 為 預 售 ), 以 預 售 4 成 及 按 收 取 15% 價 金 計 算, 約 占 費 用 10% 預 售 款 得 提 供 本 案 營 造 工 程 款 支 付 利 息 等 使 用, 至 於 預 售 屋 承 買 人 則 提 供 價 金 保 證 返 還 方 式, 由 銀 行 出 具 保 證 書 保 障 其 權 利 b. 自 備 款 20%: 扣 除 銀 行 扣 除 70% 預 售 款 10%, 實 施 者 提 供 自 有 資 金 20% 容 積 移 轉 費 用 (F) 總 計 (A+B+C+D+E+F) 1,444,370, % - 實 施 者 :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規 劃 單 位 : 城 林 都 市 更 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3-1

2 拾 肆 拆 遷 安 置 計 畫 一 地 上 物 拆 遷 計 畫 ( 一 ) 拆 除 方 式 本 更 新 單 元 土 地 改 良 物 臨 時 鐵 棚 於 權 利 變 換 計 畫 核 定 後 全 部 拆 除 重 建 ( 二 ) 預 計 拆 除 時 程 1. 拆 遷 公 告 及 通 知 實 施 者 依 據 都 市 更 新 權 利 變 換 實 施 辦 法 第 18 條 第 19 條 規 定, 於 權 利 變 換 計 畫 核 定 發 布 日 起 10 日 內,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地 上 物 之 所 有 權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有 關 其 預 定 公 告 拆 遷 日 三 其 他 土 地 改 良 物 之 補 償 : ( 一 ) 其 他 土 地 改 良 物 之 拆 遷 補 償 費 用 本 更 新 單 元 內, 地 上 物 均 為 違 章 建 物, 乃 以 測 量 資 料 進 行 初 步 估 算, 土 地 改 良 物 之 殘 餘 價 值 為 3,862,020 元, 參 考 新 北 市 地 價 調 查 用 建 築 改 良 物 標 準 單 價 表, 根 據 建 物 的 現 況 構 造 別 使 用 年 限 等 條 件 來 進 行 初 步 的 建 物 殘 餘 價 值 估 算, 其 計 算 式 如 表 14-1 所 示, 實 際 補 償 面 積 依 權 利 變 換 時 實 際 測 量 面 積 為 準 土 地 改 良 物 為 違 章 建 物, 係 為 鐵 皮 屋 加 蓋 ( 無 任 何 門 牌 標 示 ), 暫 推 定 為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所 有 表 14-1 其 他 土 地 改 良 物 補 償 費 用 明 細 表 如 地 上 物 為 政 府 代 管 或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者, 實 施 者 應 通 知 代 管 機 關 或 執 行 法 院 2. 公 告 拆 遷 日 本 案 公 告 拆 遷 日 為 權 利 變 換 計 畫 發 布 日 起 第 90 天, 地 上 物 之 所 有 權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應 於 公 告 拆 遷 日 起 30 日 內 應 自 行 搬 遷, 並 將 地 上 物 騰 空 點 交 予 序 號 土 地 改 良 物 所 在 地 號 拆 除 面 積 (m2) 補 償 面 積 (m2) 補 償 面 積 ( 坪 ) 補 償 單 價 ( 元 / 坪 ) 應 補 償 總 價 ( 元 ) , , ,000 2,660, , , ,000 1,201,710 合 計 4, , ,862,020 ( 二 ) 補 償 金 發 放 日 期 受 補 償 人 實 施 者 逾 期 未 搬 遷 者, 實 施 者 得 依 據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36 條 規 定, 請 求 新 北 市 政 府 代 為 遷 移 3. 地 上 物 拆 除 權 利 變 換 計 畫 發 布 日 起 第 120 天 為 搬 遷 截 止 日, 截 止 日 之 後 開 始 拆 除 地 上 物, 預 計 3 日 內 拆 除 完 畢 搬 遷 截 止 日 前 已 騰 空 點 交 之 地 上 物, 得 視 當 時 情 況 提 前 進 行 拆 除 工 程 ( 三 ) 拆 除 費 用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委 託 實 施 者 代 為 拆 除, 拆 除 費 用 由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負 擔 二 合 法 建 築 物 之 補 償 與 安 置 : 無 1. 權 利 變 換 計 畫 核 定 發 布 日 起 十 五 日 發 給 : 依 都 市 更 新 權 利 變 換 實 施 辦 法 第 20 條 規 定 : 因 權 利 變 換 而 拆 除 或 遷 移 之 土 地 改 良 物, 其 補 償 金 額 扣 除 預 估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代 為 拆 除 或 遷 移 費 用 之 餘 額, 實 施 者 應 於 權 利 變 換 計 畫 核 定 發 布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發 給 之 2. 提 存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實 施 者 得 將 補 償 金 額 提 存 之 :(1) 應 受 補 償 人 拒 絕 受 領 或 不 能 受 領 者 (2) 應 受 補 償 人 所 在 地 不 明 者 四 占 有 他 人 土 地 之 舊 違 章 建 築 戶 之 補 償 與 安 置 : 無 實 施 者 :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規 劃 單 位 : 城 林 都 市 更 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4-1

3 拾 伍 財 務 計 畫 一 成 本 說 明 實 施 者 暫 估 本 案 更 新 事 業 實 施 經 費 總 計 新 臺 幣 1,444,370,351 元 ( 詳 P.15-1 表 15-1) 表 15-1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實 施 總 經 費 成 本 明 細 表 壹 工 程 費 用 (A) 一 重 建 費 用 二 公 共 及 公 益 設 施 共 同 負 擔 項 目 金 額 ( 一 ) 建 築 設 計 費 用 25,964,853 ( 二 ) 營 建 費 用 ( 含 公 益 設 施 樓 地 板 面 積 ) 1,050,673,559 ( 三 ) 工 程 管 理 費 - ( 四 ) 空 氣 污 染 費 124,334 ( 五 ) 其 他 必 要 費 用 ( 一 ) 公 共 設 施 1. 公 寓 大 廈 公 共 基 金 2,890, 外 接 水 電 瓦 斯 管 線 工 程 費 用 12,000, 建 造 執 照 相 關 規 費 368, 其 他 ( 鄰 房 鑑 定 費 ) 1,750, 地 上 物 拆 遷 補 償 費 - 2. 工 程 開 闢 費 用 10,593, 其 他 必 要 費 用 - ( 二 ) 公 益 設 施 室 內 裝 修 費 用 - 1. 公 益 設 施 認 養 經 費 - ( 三 ) 認 養 及 捐 贈 費 用 2. 捐 贈 本 縣 都 市 更 新 基 金 - 工 程 費 用 (A) 1,104,364,548 貳 權 利 變 換 費 用 (B) 一 調 查 費 共 同 負 擔 項 目 金 額 ( 一 ) 都 市 更 新 規 劃 費 用 8,495,066 ( 二 ) 不 動 產 估 價 費 用 1,380,750 ( 三 ) 土 地 複 丈 費 12,000 ( 四 ) 鑽 探 費 用 450,000 二 更 新 前 土 地 及 建 物 測 量 費 用 - 三 合 法 建 築 物 及 其 他 土 地 改 良 物 拆 遷 補 償 費 - ( 一 ) 占 有 他 人 土 地 之 舊 違 章 建 築 拆 遷 安 3,862,020 四 拆 遷 安 置 費 ( 二 ) 合 法 建 築 物 及 其 他 土 地 改 良 物 拆 遷 - 五 地 籍 整 理 費 ( 更 新 後 土 地 建 物 測 量 登 記 規 費 等 ) 3,940,000 六 其 他 必 要 業 務 費 ( 交 通 評 估 透 視 圖 費 用 ) 530,000 權 利 變 換 費 用 (B) 合 計 18,669,836 參 貸 款 利 息 (C) 40,728,444 肆 稅 捐 (D) 1,050,674 一 行 政 作 業 費 用 (E1) - 伍 管 理 費 用 (E) 二 信 託 費 用 (E2) 4,161,486 三 總 務 及 人 事 管 理 費 用 (E3) 58,240,675 四 銷 售 管 理 費 用 (E4) 69,888,810 五 風 險 管 理 費 用 (E5) 147,265,879 管 理 費 用 (E) 合 計 279,556,850 陸 容 積 移 轉 費 用 (F) - 共 同 負 擔 費 用 (A)+(B)+(C)+(D)+(E)+(F) 總 計 1,444,370,351 實 施 者 :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規 劃 單 位 : 城 林 都 市 更 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5-1

4 1 工 程 費 用 一 重 建 費 用 項 目 金 額 ( 元 ) 1. 建 築 設 計 費 用 25,964, 營 建 費 用 1,050,673, 工 程 管 理 費 用 - 4. 空 氣 污 染 防 治 費 124, 其 他 必 要 費 用 (1)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基 金 2,890,168 (2) 外 接 水 電 瓦 斯 管 線 工 程 費 12,000,000 (3) 建 造 執 照 相 關 費 用 368,034 (4) 鄰 房 鑑 定 費 用 1,750,000 二 公 共 及 公 益 設 施 10,593,600 (1) 建 築 設 計 費 用 工 程 費 用 總 計 1,104,364,548 其 建 築 設 計 費 用 提 列 基 準 依 新 北 市 建 築 師 公 會 建 築 師 酬 金 標 準 表 之 (2) 營 建 費 用 本 案 預 計 興 建 一 幢 三 棟 14 層 樓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建 物, 地 下 為 4 層, 營 建 費 用 計 算 為 營 建 費 用 =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 營 建 單 價, 其 營 建 單 價 提 列 標 準 暫 依 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權 利 變 換 營 建 單 價 提 列 基 準 之 建 築 物 工 程 造 價 標 準 單 價 表 (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三 級 ) 計 算, 本 項 費 用 依 照 物 價 指 數 調 整, 調 整 日 (103 年 3 月 ) 當 月 物 價 指 數 為 , 所 計 算 出 之 調 整 率 為 [(101.49/94.5)-1]*100%=7.40%, 營 建 費 用 以 [122, ,656*(7.40%-2.5%)] 計 算, 得 128,666 元 / 坪 ;B2F-14F 營 建 總 面 積 為 6, 坪 ( 營 建 費 用 128,666 元 / 坪 ),B3( 超 建 樓 層 ) 營 造 面 積 為 坪 ( 營 建 費 用 為 167,266 元 / 坪 ),B4( 超 建 樓 層 ) 營 造 面 積 為 坪 ( 營 建 費 用 為 180,132 元 / 坪 ), 總 計 興 建 成 本 為 1,050,673,559 元 樓 層 數 面 積 ( 坪 ) 提 列 單 價 ( 元 / 坪 ) 複 價 ( 元 ) 地 上 層 +B1+B2 6, , ,552,201 超 建 樓 層 B 超 建 樓 層 B , ,666* , ,666* ,873, ,247,919 合 計 7, ,050,673,559 平 均 單 價 136,269 公 共 及 高 層 建 築 種 別 計 算, 共 計 25,964,853 元 法 定 工 程 造 價 376,746,202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以 下 8/100 3,000, % 240,000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至 一 千 五 百 萬 元 7.5/100 12,000, % 900,000 新 臺 幣 一 千 五 百 萬 元 至 六 千 萬 7.25/100 45,000, % 3,262,500 新 臺 幣 六 千 萬 元 以 上 7/ ,033, % 21,562,353 合 計 25,964,853 實 施 者 :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規 劃 單 位 : 城 林 都 市 更 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5-2

5 (3) 空 氣 污 染 防 治 費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費 依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費 收 費 辦 法 核 計, 本 建 物 為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應 繳 124,334 元, 本 案 之 該 項 費 用 比 照 提 列 標 準 共 計 應 繳 124,334 元 營 建 空 污 費 : 1, ( 建 築 投 影 面 積 )*2.47( 費 率 )*36( 工 期 )= 124,334 ( 元 ) 區 分 面 積 m2 費 率 工 期 總 額 營 建 1, ,334 拆 除 b. 外 接 水 電 瓦 斯 管 線 工 程 費 提 列 基 準 依 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審 議 原 則 認 列, 每 戶 75,000 元, 本 案 共 設 計 160 戶, 合 計 12,000,000 元 c. 建 造 執 照 相 關 費 用 建 造 執 照 費 依 新 北 市 工 務 局 執 照 規 費 標 準 提 列, 以 法 定 工 程 造 價 千 分 之 一 計 算, 亦 即 368,034 元 368,033,617 元 *1/1,000=368,034 元 d. 其 他 鄰 房 鑑 定 費 用 (4) 其 他 必 要 費 用 a.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基 金 合 計 124,334 鄰 房 鑑 定 費 用 提 列 標 準 依 實 際 狀 況 認 列, 其 本 更 新 單 元 附 近 約 有 350 戶 鄰 房, 以 每 戶 5,000 元 計 算, 鄰 房 鑑 定 費 用 共 計 1,750,000 元 350 戶 *5,000 元 =1,750,000 元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基 金 提 列 基 準 依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按 工 程 造 價 一 定 比 例 或 金 額 提 列 公 共 基 金, 其 標 準 依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五 條 規 定 計 算, 本 案 應 提 撥 2,890,168 元 為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基 金, 其 計 算 式 如 次 : 法 定 工 程 造 價 368,033,617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以 下 2/ ,000 10,000,000 2/100=200,000 一 千 萬 元 至 一 億 元 者, 超 過 部 分 1.5/100 1,350,000 (100,000,000-10,000,000) 1.5/100=1,350,000 一 億 元 至 十 億 元 者, 超 過 部 分 0.5/100 1,340,168 (368,033, ,000,000) 0.5/100=1,340, 公 共 及 公 益 設 施 - 工 程 開 闢 費 用 本 更 新 單 元 為 板 橋 區 大 觀 段 及 僑 中 段 等 3 筆 土 地, 其 使 用 分 區 為 再 發 展 地 區 範 圍 內 之 住 宅 區, 扣 除 26.92% 開 發 總 面 積 (1, m2) 捐 贈 作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於 使 用 執 照 申 請 前, 完 成 公 園 相 關 設 施, 工 程 開 闢 費 用 為 10,593,600 元 項 目 面 積 (m2) 單 價 ( 元 /m2) 複 價 ( 元 ) 開 闢 公 園 1, ,000 10,593,600 合 計 2,890,168 實 施 者 :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規 劃 單 位 : 城 林 都 市 更 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5-3

6 2. 權 利 變 換 費 用 項 目 更 新 規 劃 費 認 列 標 準 ( 元 ) 提 列 費 用 項 目 金 額 ( 元 ) ( 一 ) 都 市 更 新 規 劃 費 用 8,495,066 發 起 更 新 可 行 性 評 估 都 市 更 新 計 畫 P1 P2 ( 二 ) 不 動 產 估 價 費 用 1,380,750 一 調 查 費 ( 三 ) 土 地 複 丈 費 12,000 ( 四 ) 鑽 探 費 用 450,000 二 更 新 前 土 地 及 建 物 測 量 費 用 擬 定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概 要 (A)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B)= (B1)+ (B2)+ (B3) P3 8,118,832 都 市 更 新 權 利 變 換 計 畫 1,000,000 三 合 法 建 築 物 拆 遷 補 償 及 其 他 地 上 改 良 物 拆 遷 補 償 費 更 新 單 元 面 積 4, 人 數 ( 萬 元 / 人 ) 90 人 ( 一 ) 占 有 他 人 土 地 之 舊 違 章 建 築 拆 遷 安 3,862,020 四 拆 遷 安 置 費 ( 二 ) 合 法 建 築 物 及 其 他 土 地 改 良 物 拆 遷 五 地 籍 整 理 費 更 新 後 土 地 建 物 測 量 登 記 規 費 等 3,940,000 3,000 以 下 部 份 為 1,000(B1) 3,000~6,000 部 份 為 800 3,000.00*1,000=3,000,000 N 20 60,000(B2) 1,398.54*800=1,118,832 20<N ,000(B3) 60,000*20=1,200,000 40,000*70=2,800,000 六 其 他 必 要 業 務 費 交 評 動 畫 費 用 等 530,000 權 利 變 換 費 用 總 計 18,669,836 6,000 元 ~10,000 部 份 為 ,000 以 上 部 份 為 <N , <N 15,000 - 執 行 (C) 計 畫 執 行 與 成 果 報 核 P4 1,500,000 (1) 調 查 費 a. 都 市 更 新 規 劃 費 用 依 照 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權 利 變 換 更 新 規 劃 費 提 列 基 準 為 100 萬 + 更 新 合 計 (A)+ (B)+ (C) 10,618,832 實 際 費 用 8,495,066 單 元 面 積 * 面 積 單 位 費 用 單 價 ( 元 /m2)+ 權 利 人 人 數 * 人 數 單 位 費 用 單 價 ( 萬 元 / 人 )+150 萬 ( 成 果 報 核 ), 計 算 式 如 下 : 100 萬 +3,000 m2*1,000 元 +1, m2*800 元 +20( 人 )*6 萬 +70( 人 )*4 萬 +150 萬 ( 成 果 報 核 ) 其 中 包 含 代 實 施 者 申 請 各 項 資 料 之 規 費, 本 案 以 實 際 費 用 提 列 8,495,066 元 其 面 積 及 人 數 單 位 費 用 認 列 標 準 詳 下 表 實 施 者 :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規 劃 單 位 : 城 林 都 市 更 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5-4

7 b. 不 動 產 估 價 費 用 依 照 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權 利 變 換 不 動 產 估 價 提 列 基 準 之 估 價 服 務 費 用 為 250,000+ 更 新 前 主 建 物 筆 數 或 土 地 筆 數 *2,500+ 更 新 後 興 建 戶 數 *2,500, 本 案 更 新 前 建 物 為 3 筆, 更 新 後 興 建 戶 數 為 160 戶, 其 一 家 估 價 師 事 務 所 估 價 服 務 費 用 及 簽 證 費 用 為 657,500 元 250,000+3 ( 土 地 筆 數 )*2, ( 興 建 戶 數 )*2,500=657,500 元, 依 規 定 應 委 託 三 家 估 計 師 事 務 所, 本 案 以 實 際 費 用 提 列 1,380,750 元 項 目 筆 數 認 列 標 準 ( 元 ) 計 算 式 費 用 ( 元 ) 三 家 合 計 ( 元 ) 基 準 費 用 250, ,000 更 新 前 主 建 物 / 土 地 筆 數 *2500 7,500 更 新 後 主 建 物 * ,000 簽 證 費 用 合 計 657,500 1,972,500 實 際 費 用 1,380,750 c. 土 地 複 丈 費 : 提 列 標 準 依 實 際 狀 況 認 列, 本 案 提 列 為 12,000 元 3( 土 地 筆 數 )*4,000( 單 價 )= 12,000 元 d. 鑽 探 費 用 : 提 列 標 準 依 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審 議 原 則 規 定, 以 每 孔 七 萬 五 千 元 提 認 列, 本 案 提 列 為 450,000 元 3, m2/600=5.12( 取 6 孔 ) 6*75,000( 單 價 )= 450,000 元 (3) 地 籍 整 理 費 用 ( 含 測 量 費 登 記 費 及 代 書 費 ) 提 列 基 準 依 內 政 部 規 定 收 費 標 準 計 算, 本 更 新 單 元 計 有 160 戶, 地 籍 整 理 費 用 依 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審 議 原 則 以 每 戶 2 萬 元 計 算, 信 託 登 記 及 塗 銷 費 用 另 計 ( 如 下 表 ), 共 計 提 列 費 用 為 3,940,000 元 計 項 目 費 用 費 用 計 算 式 地 籍 整 理 費 用 3,200, *20000 信 託 登 記 370,000 [1 筆 土 地 *8000+( 所 有 權 人 數 -1)*2000]*3 信 託 塗 銷 370,000 [1 筆 土 地 *8000+( 所 有 權 人 數 -1)*2000]*3 合 計 3,940,000 地 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人 數 (5) 其 他 必 要 業 務 費 區 分 金 額 交 通 評 估 費 用 450,000 建 築 線 費 用 80,000 合 計 530,000 (2) 合 法 建 築 物 及 其 他 土 地 改 良 物 拆 遷 補 償 費 本 案 參 考 新 北 市 地 價 調 查 用 建 築 改 良 物 標 準 單 價 表 計 算, 並 根 據 建 物 的 現 況 構 造 別 使 用 年 限 等 條 件 來 進 行 初 步 的 建 物 殘 餘 價 值 估 算, 其 他 土 地 改 良 物 殘 餘 價 值 粗 估 為 3,862,020 元, 其 計 算 式 詳 表 14-1 實 施 者 :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規 劃 單 位 : 城 林 都 市 更 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5-5

8 3. 貸 款 利 息 103 年 4 月 28 日 調 查 之 五 大 銀 行 平 均 基 準 利 率 為 2.88%, 五 大 銀 行 平 均 存 款 利 率 一 年 期 為 1.36%, 本 案 貸 款 利 息 分 自 有 資 金 及 銀 行 貸 款 個 別 計 算, 自 有 資 金 按 存 款 利 率 年 利 率 1.36% 計 算, 工 程 進 度 為 36 個 月 ; 銀 行 貸 款 部 分 以 基 準 利 率 2.88% 計 算, 工 程 進 度 為 36 個 月 其 他 開 發 成 本 為 階 段 性 支 出, 故 貸 款 利 息 依 ( 工 程 費 用 ( 不 含 公 寓 大 廈 公 共 基 金 )+ 權 利 變 換 費 用 )* 年 利 率 * 年 期 *1/2 計 算, 利 息 為 新 臺 幣 40,728,444 元, 計 算 式 如 下 : 項 目 金 額 利 率 期 數 金 額 ( 元 ) A- 銀 行 貸 款 70% 771,032, % 36 33,308,585 B- 銀 行 貸 款 70% 13,068, % ,576 A- 自 有 資 金 30% 330,442, % 36 6,741,023 B- 自 有 資 金 30% 5,600, % ,259 合 計 40,728, 稅 捐 印 花 稅 ; 承 攬 契 約 按 營 建 費 用 之 千 分 之 一 計 算, 共 計 1,050,674 元 1,050,673,559/1,000=1,050,674 元 營 業 稅 : 由 所 有 權 人 自 行 負 擔 5. 管 理 費 用 (1) 信 託 費 用 : 以 營 建 成 本 +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之 千 分 之 三 計 算, 共 計 4,161,486 元 (1,050,673, ,488,310)*0.3%=4,161,486 元 (2) 總 務 及 人 事 行 政 費 :( 工 程 費 用 + 權 利 變 換 費 用 + 貸 款 利 息 + 稅 捐 )*5%, 共 計 58,240,675 元 (1,104,364,548+18,669,836+40,728,444+1,050,674)*5%=58,240,675 元 (3) 銷 售 費 用 :( 工 程 費 用 + 權 利 變 換 費 用 + 貸 款 利 息 + 稅 捐 )*6%, 共 計 69,888,810 元 (1,104,364,548+18,669,836+40,728,444+1,050,674)*6%=69,888,810 元 (4) 風 險 管 理 費 :( 工 程 費 用 + 權 利 變 換 費 用 + 貸 款 利 息 + 稅 捐 + 信 託 費 用 + 總 務 及 人 事 管 理 費 用 )*12%=147,265,879 元 (1,104,364,548+18,669,836+40,728,444+1,050,674+4,161,486+58,240,675)*12 %=147,265,879 元 二 收 入 說 明 本 案 建 物 總 面 積 6, 坪, 每 坪 平 均 售 價 約 為 365,000 元, 其 建 物 銷 售 金 額 為 2,280,700,675 元 ; 車 位 共 有 170 個, 每 個 平 均 售 價 以 1,550,000 元 計 算, 車 位 銷 售 金 額 為 263,500,000 元 ; 整 體 更 新 事 業 開 發 總 收 入 為 2,544,200,675 元 項 目 數 量 單 價 銷 售 金 額 建 物 6, 坪 365,000 元 / 坪 2,280,700,675 平 面 車 位 170 個 1,550,000 元 / 個 263,500,000 銷 售 總 收 入 2,544,200,675 三 成 本 收 入 分 析 ( 一 ) 整 體 更 新 事 業 財 務 分 析 1. 房 屋 出 售 收 入 本 案 建 物 面 積 約 6, 坪, 每 坪 平 均 售 價 以 365,000 元 計 算, 其 建 物 銷 售 金 額 為 2,280,700,675 元 項 目 數 量 單 價 銷 售 金 額 建 物 6, 坪 365,000 元 / 坪 2,280,700,675 建 物 銷 售 總 收 入 小 計 2,280,700,675 元 2. 車 位 出 售 收 入 本 案 停 車 位 共 有 170 個, 每 個 平 均 售 價 以 1,550,000 元 計 算, 車 位 銷 售 金 額 實 施 者 :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規 劃 單 位 : 城 林 都 市 更 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5-6

9 為 263,500,000 元 項 目 數 量 單 價 銷 售 金 額 平 面 車 位 170 個 1,550,000 元 / 個 263,500,000 車 位 銷 售 總 收 入 小 計 263,500,000 元 3. 本 案 營 運 總 收 入 =2,280,700,675 元 +263,500,000 元 =2,544,200,675 元 4. 地 主 與 實 施 者 分 配 比 例 項 目 金 額 比 例 銷 售 總 金 額 2,544,200, % 實 施 者 1,444,370, % 地 主 1,099,830, % 5. 資 金 來 源 : 本 案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及 權 利 變 換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所 需 之 各 項 費 用, 由 實 施 者 先 行 投 入 本 案 資 金 來 源 有, 實 施 者 自 有 資 金 建 築 融 資 貸 款, 茲 說 明 如 下 : (1) 投 入 金 額 1,297,104,472 元 1,444,370,351 元 ( 共 同 負 擔 )-147,265,879 元 ( 風 險 管 理 費 )=1,297,104,472 元 (2) 資 金 來 源 1. 銀 行 貸 款 70% 2. 自 有 資 金 30%: a. 預 售 款 10%- 本 案 擬 於 接 近 完 工 時 再 銷 售 ( 未 取 得 使 用 執 照 前 銷 售 仍 稱 為 預 售 ), 以 預 售 4 成 及 按 收 取 15% 價 金 計 算, 約 占 費 用 10% 預 售 款 得 提 供 本 案 營 造 工 程 款 支 付 利 息 等 使 用, 至 於 預 售 屋 承 買 人 則 提 供 價 金 保 證 返 還 方 式, 由 銀 行 出 具 保 證 書 保 障 其 權 利 b. 自 備 款 20%: 扣 除 銀 行 扣 除 70% 預 售 款 10%, 實 施 者 提 供 自 有 資 金 20% 6. 控 管 方 式 : 本 更 新 案 營 建 資 金 由 信 託 銀 行 控 管, 茲 說 明 如 次 : (1) 信 託 當 事 人 委 託 人 :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 以 下 簡 稱 地 主 ),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實 施 者 ) 受 益 人 : 本 契 約 為 自 益 信 託, 受 益 人 即 委 託 人 受 託 人 : 信 託 機 構 (2) 信 託 事 務 內 容 a. 信 託 存 續 期 間 對 信 託 專 戶 之 資 金 控 管 b. 產 權 管 理 處 分 原 有 建 物 滅 失 登 記 c. 辦 理 不 動 產 物 權 相 關 之 設 定 移 轉 登 記 事 宜 d. 與 本 信 託 案 有 關 之 各 項 稅 費 繳 納 e. 辦 理 地 主 實 施 者 收 支 之 分 別 帳 務 管 理 (3) 信 託 財 產 a. 資 金 信 託 : 自 備 款 融 資 貸 款 預 ( 出 ) 售 款 存 款 利 息 b. 土 地 信 託 : 徵 得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後 辦 理 信 託 之 土 地 c. 更 新 後 之 房 地 : 實 施 者 及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更 新 後 分 配 之 房 地 (4) 信 託 專 戶 收 入 來 源 a. 銀 行 融 資 款 : 實 施 者 原 向 金 融 機 構 申 請 核 准 之 建 築 融 資 款, 實 施 者 應 於 本 契 約 生 效 後, 通 知 核 貸 銀 行 依 融 資 契 約, 逕 將 融 資 款 存 入 信 託 專 戶 b. 委 託 人 自 備 款 : 信 託 存 續 期 間, 本 更 新 案 所 需 資 金, 均 應 存 入 信 託 專 戶 c. 不 動 產 預 ( 出 ) 售 款 : 本 契 約 存 續 期 間 內, 本 更 新 案 工 程 房 地 簽 約 承 購 戶 繳 交 之 款 項, 應 以 信 託 專 戶 為 繳 存 帳 戶, 並 應 於 與 承 購 戶 所 簽 買 賣 契 約 中 約 定 由 買 受 人 逕 為 存 入 信 託 專 戶 有 交 付 於 實 施 者, 實 施 者 應 即 存 入 信 託 專 戶 實 施 者 :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規 劃 單 位 : 城 林 都 市 更 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5-7

10 d. 存 款 利 息 所 得 (5) 資 金 之 控 管 本 更 新 案 工 程 所 需 興 建 費 用 均 由 實 施 者 負 擔, 並 由 信 託 機 構 自 信 託 專 戶 內 支 應 控 管 (6) 委 託 人 之 費 用 負 擔 及 支 付 a. 本 契 約 實 施 者 應 支 付 之 費 用, 包 括 信 託 機 構 之 工 程 費 用 ( 建 築 設 計 費 用 營 建 費 用 工 程 管 理 費 ) 權 利 變 換 費 用 ( 調 查 費 合 法 建 物 殘 餘 價 值 拆 遷 安 置 費 ) 貸 款 利 息 稅 捐 管 理 費 用 ( 信 託 費 用 總 務 及 人 事 管 理 費 用 銷 售 管 理 費 用 ) 及 其 他 因 信 託 機 構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支 付 之 必 要 費 用 等 b. 本 更 新 案 之 承 造 廠 商 請 領 前 項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相 關 憑 證 交 實 施 者 審 核 無 誤 後, 由 實 施 者 檢 附 該 等 憑 證 影 本 洽 信 託 機 構 自 信 託 專 戶 撥 付 ; 其 屬 工 程 營 建 費 用 者, 承 造 廠 商 並 應 出 具 工 程 執 行 進 度 明 細 資 料 及 已 領 前 期 款 之 證 明 c. 信 託 專 戶 餘 額 不 足 支 付 本 契 約 實 施 者 應 負 擔 之 各 項 費 用 時, 實 施 者 應 依 信 託 機 構 通 知 之 期 限 及 金 額 存 入 信 託 專 戶 實 施 者 倘 未 依 約 存 入 款 項, 而 由 信 託 機 構 就 信 託 專 戶 餘 額 不 足 部 分 墊 付 者, 實 施 者 應 即 償 還, 如 未 立 即 償 還 並 應 自 墊 付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年 息 百 分 之 五 計 付 利 息 予 信 託 機 構 (7) 續 建 機 制 (8) 信 託 之 結 算 報 表 定 期 報 告 a. 信 託 機 構 應 每 年 分 別 編 製 信 託 財 產 目 錄 清 冊 及 收 支 計 算 表 送 交 實 施 者 b. 信 託 關 係 消 滅 時, 信 託 機 構 應 就 信 託 事 務 之 處 理 作 成 結 算 書 及 報 告 書, 並 取 得 地 主 實 施 者 之 承 認 ; 地 主 實 施 者 如 無 具 體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拒 絕 承 認, 地 主 實 施 者 於 收 受 前 開 文 書 後 十 日 內, 未 為 拒 絕 承 認 之 表 示 者, 視 為 承 認 7. 現 金 流 量 表 : 詳 如 P.15-9 ( 二 ) 實 施 者 部 分 依 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權 利 變 換 計 畫 提 列 共 同 負 擔 項 目 及 金 額 審 議 原 則 之 風 險 上 限 12% 計 算, 即 工 程 費 用 + 權 利 變 換 費 用 + 貸 款 利 息 + 稅 捐 + 信 託 費 用 + 總 務 及 人 事 管 理 費 用 總 額 12% 計 算, 實 施 者 之 利 潤 為 147,265,879 元 (1,104,364,548+18,669,836+40,728,444+1,050,674+4,161,486+58,240,675)*12 %=147,265,879 元 ( 三 )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部 分 : 1. 更 新 前 之 土 地 價 格 俟 權 利 變 換 報 核 時 再 估 算 其 損 益 情 形 2. 本 案 更 新 後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分 配 之 房 地 價 值 為 更 新 後 房 地 總 價 2,544,200,675 元 扣 除 共 同 負 擔 1,444,370,351 元 後 之 金 額 為 1,099,830,324 元 a. 本 更 新 案 工 程 於 施 工 期 間, 非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連 續 停 止 興 建 達 一 個 月 或 累 積 停 工 達 二 個 月 以 上, 經 信 託 機 構 催 告 實 施 者 於 三 十 日 內 復 工 興 建, 逾 期 仍 未 復 工 興 建 時, 信 託 機 構 得 邀 集 全 體 委 託 人 及 融 資 銀 行 共 商 協 助 續 建 事 宜, 實 施 者 如 未 能 提 出 具 體 解 決 方 案 時 不 得 表 示 反 對 意 見, 並 應 無 條 件 配 合 工 程 之 交 接 b. 為 辦 理 本 更 新 案 工 程 續 建 需 要, 信 託 機 構 得 協 助 地 主 實 施 者 另 覓 建 築 經 理 公 司 或 其 他 建 設 公 司 辦 理 續 建, 俟 續 建 完 工 後, 信 託 機 構 應 先 辦 理 結 算 並 清 償 信 託 費 用 信 託 報 酬 工 程 費 用 續 建 相 關 費 用 前 項 融 資 本 息 及 所 有 地 主 實 施 者 應 負 擔 之 費 用 後, 就 剩 餘 房 地 及 款 項 則 依 本 契 約 相 關 約 定 辦 理 實 施 者 :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規 劃 單 位 : 城 林 都 市 更 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5-8

11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段 223 地號等 3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實施者 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規劃單位 城林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15-9

12 拾 陸 效 益 評 估 一 更 新 前 後 效 益 評 估 比 較 項 目 更 新 前 更 新 後 二 實 施 後 實 質 效 益 評 估 ( 一 ) 對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的 實 質 效 益 本 更 新 單 元 鄰 近 大 觀 小 學 大 觀 國 中 華 僑 中 學 臺 灣 藝 術 大 學 等 學 校, 促 進 土 地 利 用 本 更 新 單 元 鄰 近 臺 鐵 浮 洲 簡 易 站, 土 地 卻 做 為 停 車 場 使 用 與 住 宅 區 之 使 用 性 質 不 符 建 築 現 代 化 的 大 樓, 促 進 土 地 利 用 是 浮 洲 的 菁 華 地 區, 開 發 重 建 後, 給 予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一 個 舒 適 的 居 住 環 境, 再 者, 土 地 做 更 有 效 的 利 用, 增 加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收 益 ( 二 ) 對 政 府 的 效 益 浮 洲 地 區 缺 乏 公 共 設 施, 開 闢 公 共 設 施 除 了 財 源 以 外, 還 要 以 徵 收 或 重 劃 等 方 式 為 之 ; 但 本 案 以 整 體 開 發 方 式, 捐 贈 政 府 1, m2 的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增 加 都 市 綠 化 面 積 更 新 單 元 為 以 鐵 皮 環 繞 之 停 車 場 捐 贈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及 更 新 單 元 空 地, 以 複 層 式 手 法, 種 植 喬 木 灌 木 及 花 草, 增 加 都 市 綠 地 面 積 讓 附 近 居 民 多 一 處 休 憩 的 公 共 場 所 ( 三 ) 對 整 體 環 境 的 效 益 1. 改 善 社 區 環 境 : 本 案 未 來 拆 除 地 上 物 並 於 原 位 留 設 四 米 沿 街 步 道 式 開 放 空 間, 提 供 舒 適 人 行 駐 留 空 間, 建 立 浮 洲 門 面 改 善 市 容 環 境 本 更 新 單 元 位 於 浮 洲 地 區 的 門 戶, 現 況 以 鐵 皮 環 繞, 環 境 雜 亂 新 古 典 風 格 的 建 築 物 與 附 近 環 境 融 合, 空 地 以 綠 元 素 加 以 美 化, 改 善 浮 洲 的 都 市 景 觀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除 了 樹 木 花 草 可 以 欣 賞 外, 還 有 舒 適 傢 俱, 供 居 民 小 憩, 是 鄰 里 最 美 的 花 園 2. 建 立 舒 適 的 人 行 步 道 系 統 : 本 更 新 單 元 位 於 臺 鐵 浮 洲 簡 易 車 站 周 邊, 在 僑 中 一 街 及 僑 中 二 街 均 留 設 四 米 的 沿 街 步 道 式 開 放 空 間, 讓 附 近 的 學 子 及 居 民 有 舒 適 安 全 的 步 道 到 達 學 校 3. 增 加 都 市 綠 地 : 更 新 後, 在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建 築 基 地 內 除 必 要 留 設 的 空 地 外, 以 複 層 手 法 遍 植 草 木, 增 加 都 市 綠 地 4. 配 合 考 量 周 邊 環 境 規 劃 設 計, 興 建 新 式 集 合 住 宅 大 樓, 沿 地 界 線 退 縮 建 築, 增 加 與 周 邊 建 築 棟 距 及 緩 衝 空 間, 環 境 的 更 新 可 美 化 視 覺 環 境 增 進 市 容 觀 瞻, 另 配 合 加 強 綠 美 化, 提 供 舒 適 居 住 環 境 並 且 改 善 微 氣 候 實 施 者 :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規 劃 單 位 : 城 林 都 市 更 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6-1

13 拾 柒 實 施 進 度 序 號 進 度 105 年 105 年 106 年 107 年 108 年 109 年 110 年 111 年 事 業 計 畫 核 定 公 告 2 申 請 權 利 變 換 計 畫 報 核 權 利 變 換 計 畫 核 定 公 告 申 請 拆 除 及 建 照 執 照 改 良 物 殘 餘 價 值 補 償 申 請 更 新 期 間 稅 捐 減 免 土 地 補 償 金 發 放 作 業 8 9 地 上 物 騰 空 拆 除 工 程 施 工 10 申 請 使 用 執 照 11 送 水 送 電 12 申 請 測 量 13 釐 正 圖 冊 14 接 管 15 計 算 及 找 補 差 額 價 金 16 產 權 登 記 17 申 請 更 新 後 稅 捐 減 免 18 更 新 成 果 備 查 註 : 預 估 之 工 程 進 度 得 視 實 際 審 查 時 間 為 準 實 施 者 :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規 劃 單 位 : 城 林 都 市 更 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7-1

14 拾 捌 相 關 單 位 配 合 辦 理 事 項 本 案 依 都 市 計 畫 捐 贈 公 園, 請 新 北 市 政 府 農 業 局 綠 美 化 景 觀 處 板 橋 區 公 所 配 合 事 項 如 次 : 一 產 權 : ( 一 ) 受 贈 人 : 新 北 市 ( 二 ) 所 有 權 移 轉 : 本 案 採 權 利 變 換, 故 於 權 利 變 換 登 記 時, 移 轉 所 有 權 予 新 北 市 ( 管 理 者 : 新 北 市 政 府 農 業 局 綠 美 化 景 觀 處 ) 二 驗 收 與 點 交 : ( 一 ) 驗 收 : 於 使 用 執 照 申 請 前, 完 成 公 園 相 關 設 施, 並 請 新 北 市 政 府 農 業 局 綠 美 化 景 觀 處 及 板 橋 區 公 所 驗 收 ( 二 ) 點 交 : 實 施 者 於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後, 代 管 十 四 個 月, 至 期 滿 後 點 交 予 新 北 市 政 府 農 業 局 綠 美 化 景 觀 處 及 板 橋 區 公 所, 由 板 橋 區 公 所 負 責 後 續 管 理 維 護 工 作 三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本 案 依 擬 定 板 橋 ( 浮 洲 地 區 ) 細 部 計 畫 案 捐 贈 公 園, 其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為 住 宅 區, 俟 都 市 計 畫 通 盤 檢 討 時, 請 城 鄉 局 一 併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為 公 園 實 施 者 :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規 劃 單 位 : 城 林 都 市 更 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8-1

15 拾 玖 其 他 應 加 表 明 之 事 項 一 土 地 及 建 物 分 配 原 則 ( 一 ) 地 主 先 以 抽 籤 方 式 抽 順 序 籤, 再 按 順 序 籤 之 號 碼 順 序 (1 2 3 ), 由 小 至 大 依 次 進 行 選 配 建 物 停 車 位 ( 二 ) 順 序 籤 抽 籤 時 間 : 預 定 於 權 利 變 換 公 聽 會 結 束 後, 即 進 行 抽 順 序 籤 如 抽 籤 時 間 變 更, 建 主 應 於 公 聽 會 時 宣 布 時 間 ( 三 ) 順 序 籤 抽 籤 方 式 : 抽 籤 時 按 門 牌 順 序, 由 地 主 親 自 抽 籤 ; 不 克 親 自 出 席 抽 籤 者, 應 出 具 委 託 書 ( 附 本 人 印 鑑 證 明 或 法 人 登 記 事 項 抄 錄 本 ), 由 受 託 人 代 為 抽 籤 ; 未 親 自 出 席 亦 未 委 託 他 人 代 理 者, 由 實 施 者 或 其 敦 請 之 見 證 律 師 或 公 正 第 三 人 代 為 抽 籤 ( 二 ) 實 施 者 為 依 公 司 法 設 立 且 依 本 條 例 規 定 在 更 新 地 區 內 實 施 重 建 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 公 司 名 稱 :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 公 司 地 址 : 新 北 市 新 莊 區 四 維 路 171 巷 4 號 3. 代 表 人 : 黃 俊 琳 4. 代 表 人 住 所 : 新 北 市 新 莊 區 四 維 里 11 鄰 四 維 路 141 巷 11 之 1 號 ( 二 ) 擬 定 板 橋 ( 浮 洲 地 區 ) 細 部 計 畫 再 發 展 地 區 管 制 要 點 第 15 點 規 定, 劃 定 本 再 發 展 地 區 為 應 實 施 都 市 更 新 地 區, 並 得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定 辦 理 開 發 ( 三 ) 本 案 申 請 投 資 抵 減 之 費 本 頁 表 : ( 四 ) 預 定 開 工 日 施 工 進 度 表 及 預 定 完 成 日 期 : 詳 實 施 進 度 表 (P.17-1) 費 用 項 目 金 額 支 出 時 間 ( 四 ) 地 主 選 配 房 地 價 值 接 近 其 應 分 配 權 利 價 值 (±10%) 為 原 則 ( 五 ) 公 開 抽 籤 分 配 : 已 達 最 小 分 配 單 元 者, 未 於 期 限 內 選 配, 由 建 主 於 公 開 抽 籤 日 依 順 序 籤 順 序, 於 地 主 選 配 剩 餘 且 接 近 應 分 配 權 利 價 值 之 建 物 中, 代 為 抽 籤 分 配 之 核 定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及 都 市 更 新 權 利 變 換 計 書 之 製 作 費 不 動 產 估 價 費 8,495, 簽 約 2. 事 業 計 畫 送 件 3. 事 業 計 畫 核 定 4. 事 業 計 畫 報 核 1,380, 簽 約 2. 事 業 計 畫 核 定 二 本 案 符 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組 織 之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機 構 投 資 於 都 市 更 新 地 區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茲 述 明 其 內 容 如 次 : 本 案 符 合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49 條 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組 織 之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機 構 投 資 於 都 市 更 新 地 區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之 規 定, 茲 述 明 其 內 容 如 次 : ( 一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組 織 之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機 構 投 資 於 經 主 管 機 關 劃 定 應 實 施 都 市 更 新 地 區 之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得 按 其 投 資 總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範 圍 內, 抵 減 其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完 成 年 度 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額, 當 年 度 不 足 抵 減 時, 得 在 以 後 四 年 度 抵 減 之 建 築 設 計 費 25,964,853 其 他 專 業 技 師 報 交 通 影 響 評 估 450,000 告 費 及 簽 證 建 築 線 費 用 80,000 其 他 為 都 市 更 新 整 合 召 開 說 明 會 協 調 會 及 公 聽 會 費 用 - 合 計 36,370, 簽 約 2. 建 造 執 照 掛 件 3.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實 施 者 :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規 劃 單 位 : 城 林 都 市 更 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9-1

16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段 223 地號等 3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附錄一 實施者證明文件 實施者 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規劃單位 城林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附錄 1-1

17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段 223 地號等 3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實施者 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規劃單位 城林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附錄 1-2

18 實 施 者 :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規 劃 單 位 : 城 林 都 市 更 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附 錄 1-3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大 觀 段 223 地 號 等 3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19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段 223 地號等 3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附錄二 更新單元檢核表 實施者 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規劃單位 城林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附錄 2-1

20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段 223 地號等 3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實施者 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規劃單位 城林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附錄 2-2

21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段 223 地號等 3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實施者 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規劃單位 城林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附錄 2-3

22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段 223 地號等 3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實施者 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規劃單位 城林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附錄 2-4

23 實 施 者 :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規 劃 單 位 : 城 林 都 市 更 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附 錄 2-5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大 觀 段 223 地 號 等 3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24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段 223 地號等 3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實施者 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規劃單位 城林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附錄 2-6

25 實 施 者 :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規 劃 單 位 : 城 林 都 市 更 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附 錄 2-7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大 觀 段 223 地 號 等 3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26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段 223 地號等 3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實施者 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規劃單位 城林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附錄 2-8

27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段 223 地號等 3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實施者 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規劃單位 城林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附錄 2-9

28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段 223 地號等 3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實施者 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規劃單位 城林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附錄 2-10

29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段 223 地號等 3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實施者 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規劃單位 城林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附錄 2-11

30 實 施 者 :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規 劃 單 位 : 城 林 都 市 更 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附 錄 2-12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大 觀 段 223 地 號 等 3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31 實 施 者 :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規 劃 單 位 : 城 林 都 市 更 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附 錄 2-13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大 觀 段 223 地 號 等 3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32 實 施 者 :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規 劃 單 位 : 城 林 都 市 更 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附 錄 2-14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大 觀 段 223 地 號 等 3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33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段 223 地號等 3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附錄三 土地謄本(舊簿) 實施者 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規劃單位 城林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附錄 3-1

34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段 223 地號等 3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實施者 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規劃單位 城林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附錄 3-2

35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段 223 地號等 3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附錄三 僑中段 土地編定圖後之概算面積 實施者 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規劃單位 城林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附錄 3-3

36 附 錄 四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大 觀 段 223 地 號 等 3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計 畫 案 公 寓 大 廈 規 約 草 約 本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大 觀 段 223 地 號 等 3 筆 土 地 更 新 單 元 公 寓 大 廈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為 增 進 共 同 利 益, 確 保 良 好 生 活 環 境 之 共 同 遵 守 事 項, 訂 定 規 約 條 款 如 下 : 2. 除 下 列 約 定 專 用 外, 應 供 全 體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及 住 戶 共 同 使 用 (1) 位 於 之 ( 如 法 定 空 地 樓 頂 平 臺 ), 為 ( 門 牌 編 號 ) 之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約 定 專 用 (2) 位 於 之 ( 如 法 定 空 地 樓 頂 平 臺 ), 為 ( 門 牌 編 號 ) 之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約 定 專 用 第 一 章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使 用 區 分 及 管 理 本 規 約 效 力 所 及 範 圍 本 規 約 效 力 及 於 本 公 寓 大 廈 全 體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無 權 占 有 人 及 住 戶 本 公 寓 大 廈 之 範 圍 :( 請 就 下 列 二 者 勾 選 其 一, 未 勾 選 者 視 為 選 擇 1. 之 情 形 ) 1. 為 使 用 執 照 及 其 竣 工 圖 所 載 之 基 地 建 築 物 及 附 屬 設 施 ( 以 下 簡 稱 標 的 物 件 ) 2. 如 附 件 一 中 所 載 之 基 地 建 築 物 及 附 屬 設 施 ( 以 下 簡 稱 標 的 物 件 ) 專 有 部 分 共 用 部 分 約 定 專 用 部 分 約 定 共 用 部 分 一 本 公 寓 大 廈 專 有 部 分 共 用 部 分 約 定 專 用 部 分 約 定 共 用 部 分 之 範 圍 界 定 如 下 : ( 一 ) 專 有 部 分 : 指 公 寓 大 廈 之 一 部 分, 具 有 使 用 上 之 獨 立 性, 且 為 區 分 所 有 之 標 的 者 為 編 釘 獨 立 門 牌 號 碼 或 所 在 地 址 證 明 之 單 位, 並 登 記 為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所 有 者 ( 二 ) 共 用 部 分 : 指 不 屬 專 有 部 分 與 專 有 附 屬 建 築 物, 而 供 共 同 使 用 者 ( 三 ) 約 定 專 用 部 分 : 公 寓 大 廈 共 用 部 分 經 約 定 供 特 定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使 用 者, 使 用 者 名 冊 由 管 理 委 員 會 造 冊 保 存 ( 四 ) 約 定 共 用 部 分 : 公 寓 大 廈 專 有 部 分 經 約 定 供 共 同 使 用 者 二 本 公 寓 大 廈 專 有 部 分 共 用 部 分 約 定 專 用 部 分 約 定 共 用 部 分 之 區 劃 界 限 :( 請 就 下 列 二 者 勾 選 其 一, 未 勾 選 者 視 為 選 擇 1. 之 情 形 ) 1. 詳 如 使 用 執 照 及 其 竣 工 圖 所 載 之 基 地 建 築 物 及 附 屬 設 施 之 圖 說 2. 詳 如 附 件 一 標 的 物 件 之 圖 說 三 本 公 寓 大 廈 法 定 空 地 樓 頂 平 臺 為 共 用 部 分,( 請 就 下 列 二 者 勾 選 其 一, 未 勾 選 者 視 為 選 擇 1. 之 情 形 ) 1. 應 供 全 體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及 住 戶 共 同 使 用, 非 經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之 決 議, 不 得 約 定 為 約 定 專 用 部 分 (3) 位 於 之 ( 如 法 定 空 地 樓 頂 平 臺 ), 為 ( 門 牌 編 號 ) 之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約 定 專 用 (4) 約 定 專 用 部 分 之 修 繕 管 理 維 護 費 用 由 約 定 專 用 人 負 擔 四 停 車 空 間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 ( 一 ) 停 車 空 間 之 權 利 ( 請 就 下 列 四 者 勾 選, 可 複 選, 未 勾 選 者 視 為 選 擇 1. 之 情 形 ) 1. 為 共 用 部 分 且 有 登 記 車 位 編 號 者, 依 其 登 記 之 編 號 ; 未 辦 理 登 記 編 號 者, 依 起 造 人 或 建 築 業 者 之 買 賣 契 約 書 或 分 管 契 約 書, 為 約 定 專 用 部 分 使 用 2. 無 分 管 契 約 書 為 共 同 持 分 之 停 車 空 間, 經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決 議 或 授 權 管 理 委 員 會, 得 將 部 分 之 停 車 空 間 約 定 為 約 定 專 用 部 分 供 特 定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使 用, 其 契 約 格 式 如 附 件 二 3. 共 用 部 分 及 約 定 共 用 部 分 劃 設 機 車 停 車 位, 供 住 戶 之 機 車 停 放 4. 停 車 空 間 之 其 他 權 利 形 式 : ( 二 ) 停 車 空 間 之 使 用 管 理 ( 請 就 下 列 三 者 勾 選 其 一, 未 勾 選 者 視 為 選 擇 1. 之 情 形 ) 1. 停 車 空 間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 包 含 停 車 位 管 理 費 收 取 標 準 停 放 車 種 管 理 方 式 及 住 戶 使 用 停 車 空 間 之 方 式 違 反 義 務 處 理 方 式 等, 由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決 議 訂 定 2. 停 車 空 間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 包 含 停 車 位 管 理 費 收 取 標 準 停 放 車 種 管 理 方 式 及 住 戶 使 用 停 車 空 間 之 方 式 違 反 義 務 處 理 方 式 等, 授 權 管 理 委 員 會 訂 定 3. 停 車 空 間 之 其 他 使 用 管 理 方 式 : 五 本 公 寓 大 廈 外 牆 ( 包 含 外 牆 面 及 其 構 造 ) 之 使 用 管 理 ( 請 就 下 列 二 者 勾 選 其 一, 未 勾 選 者 視 為 選 擇 1. 之 情 形 ) 1. 本 公 寓 大 廈 外 牆 之 修 繕 管 理 維 護, 由 管 理 負 責 人 或 管 理 委 員 會 為 之 管 理 負 責 人 或 管 理 委 員 會 每 年 至 少 應 檢 視 一 次 外 牆 磁 磚 或 飾 面 材 料 之 劣 化 情 形, 並 作 實 施 者 :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規 劃 單 位 : 城 林 都 市 更 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附 錄 4-1

37 成 紀 錄 外 牆 磁 磚 或 飾 面 材 料 如 有 新 增 剝 落 或 浮 起 ( 凸 起 ) 之 情 形, 管 理 負 責 人 或 管 理 委 員 會 除 應 請 求 召 集 人 於 一 個 月 內 召 開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討 論 相 關 修 繕 管 理 維 護 事 宜 外, 如 有 影 響 公 共 安 全 之 虞, 應 立 即 設 置 相 關 安 全 緊 急 處 理 措 施 ( 如 防 護 網 或 警 示 帶 ), 並 通 報 當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2. 本 公 寓 大 廈 外 牆 之 使 用 管 理 方 式 : 六 新 建 公 寓 大 廈 周 圍 上 下 外 牆 面 樓 頂 平 臺 及 不 屬 專 有 部 分 之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除 應 符 合 法 令 規 定 外, 並 依 規 定 向 主 管 機 關 完 成 報 備 後, 限 制 ( 請 就 下 列 二 者 勾 選 其 一, 未 勾 選 者 視 為 選 擇 1. 之 情 形 ) 1. 不 得 有 變 更 構 造 顏 色 設 置 廣 告 物 鐵 鋁 窗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行 為 2. 其 變 更 構 造 顏 色 設 置 廣 告 物 鐵 鋁 窗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行 為,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後, 再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 七 公 寓 大 廈 有 十 二 歲 以 下 之 住 戶 時, 外 牆 開 口 部 或 陽 臺 得 設 置 不 妨 礙 逃 生 且 不 突 出 外 牆 面 之 防 墜 設 施 ( 係 避 免 兒 童 由 外 牆 開 口 部 或 陽 臺 墬 落 所 為 之 設 施 ) 防 墜 設 施 設 置 後, 如 因 設 置 理 由 消 失 ( 無 十 二 歲 以 下 之 住 戶 ) 且 不 符 前 款 規 定 者,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應 予 改 善 或 回 復 原 狀 本 公 寓 大 廈 設 置 防 墬 設 施 之 材 質 顏 色 形 式 如 下 : 1. 除 了 符 合 上 開 不 妨 礙 逃 生 且 不 突 出 外 牆 面 外, 無 其 他 限 制 規 定 2.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第 四 條 2. 管 理 負 責 人 或 管 理 委 員 會 應 於 月 內 予 以 改 善 或 回 復 原 狀 三 共 用 部 分 及 約 定 共 用 部 分 設 置 或 改 善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者, 管 理 委 員 會 應 予 為 之 其 衍 生 費 用 之 分 擔 或 負 擔 方 式 如 下 : ( 一 ) 如 係 專 有 部 分 變 更 使 用 用 途 時, 依 法 應 設 置 者,( 請 就 下 列 二 者 勾 選 其 一, 未 勾 選 者 視 為 選 擇 1. 之 情 形 ) 1. 由 該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或 住 戶 負 擔, 超 過 一 戶 者, 按 其 各 戶 所 占 建 物 登 記 面 積 比 例 分 攤 2. 其 他 負 擔 或 分 擔 方 式 : ( 二 ) 如 係 因 法 令 規 定 須 改 善 或 經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決 議 設 置 者,( 請 就 下 列 二 者 勾 選 其 一, 未 勾 選 者 視 為 選 擇 1. 之 情 形 ) 1. 由 管 理 費 或 公 共 基 金 支 應 2. 其 他 負 擔 或 分 擔 方 式 : 專 有 部 分 及 約 定 專 用 部 分 之 使 用 管 理 一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除 法 律 另 有 限 制 外, 對 其 專 有 部 分, 得 自 由 使 用 收 益 處 分, 並 排 除 他 人 干 涉 二 專 有 部 分 不 得 與 其 所 屬 建 築 物 共 用 部 分 之 應 有 部 分 及 其 基 地 所 有 權 或 地 上 權 之 應 有 部 分 分 離 而 為 移 轉 或 設 定 負 擔 三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對 專 有 部 分 之 利 用, 不 得 有 妨 害 建 築 物 之 正 常 使 用 及 違 反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共 同 利 益 之 行 為 第 三 條 共 用 部 分 及 約 定 共 用 部 分 之 使 用 管 理 一 住 戶 對 共 用 部 分 及 約 定 共 用 部 分 之 使 用 應 依 其 設 置 目 的 及 通 常 使 用 方 法 為 之 本 公 寓 大 廈 除 依 建 築 法 規 設 置 共 用 設 施 以 外 之 共 用 部 分 及 約 定 共 用 部 分 設 施 如 下 : ( 請 就 下 列 二 者 勾 選 其 一, 未 勾 選 者 視 為 選 擇 1. 之 情 形 ) 1. 無 其 他 共 用 設 施 設 置 2. 包 括 : 等 設 施, 其 使 用 管 理 及 維 護 辦 法 授 權 予 管 理 委 員 會 訂 定 實 施 二 共 用 部 分 及 約 定 共 用 部 分 於 本 規 約 生 效 前, 有 違 反 建 築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者,( 請 就 下 列 二 者 勾 選 其 一, 未 勾 選 者 視 為 選 擇 1. 之 情 形 ) 1. 依 建 築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四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及 住 戶 對 專 有 部 分 及 約 定 專 用 部 分 之 使 用, 應 依 使 用 執 照 所 載 用 途 為 之 五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及 住 戶 對 於 專 有 部 分 及 約 定 專 用 部 分 應 依 符 合 法 令 規 定 之 方 式 使 用, 並 不 得 有 損 害 建 築 物 主 要 構 造 及 妨 害 建 築 物 環 境 品 質 六 專 有 部 分 及 約 定 專 用 部 分 於 本 規 約 生 效 前, 有 違 反 建 築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者,( 請 就 下 列 二 者 勾 選 其 一, 未 勾 選 者 視 為 選 擇 1. 之 情 形 ) 1. 依 建 築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2. 該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應 於 月 內 予 以 改 善 或 回 復 原 狀 實 施 者 :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規 劃 單 位 : 城 林 都 市 更 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附 錄 4-2

38 第 二 章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之 目 的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之 召 開 係 為 共 同 事 務 及 涉 及 權 利 義 務 之 有 關 事 項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之 召 開 一 定 期 會 議 及 臨 時 會 議 之 召 開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因 故 無 法 出 席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時, 得 以 書 面 委 託 他 人 代 理 出 席 但 受 託 人 於 受 託 出 席 之 區 分 所 有 權 比 例 及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之 人 數 以 不 超 過 全 部 之 五 分 之 一 為 上 限 代 理 人 應 於 簽 到 前, 提 出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之 出 席 委 託 書, 如 附 件 三 會 議 之 目 的 如 對 某 專 有 部 分 之 承 租 者 或 使 用 者 有 利 害 關 係 時, 該 等 承 租 者 或 使 用 者 經 該 專 有 部 分 之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得 列 席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陳 述 其 意 見 1. 定 期 會 議 每 年 召 開 次 ( 至 少 一 次 ) 2.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 (1) 發 生 重 大 事 故 有 及 時 處 理 之 必 要, 經 管 理 負 責 人 或 管 理 委 員 會 請 求 者 (2) 經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及 其 區 分 所 有 權 比 例 合 計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以 書 面 載 明 召 集 之 目 的 及 理 由 請 求 召 集 者 二 召 集 人 之 產 生 方 式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之 召 集 人, 除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外, 由 具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資 格 之 管 理 負 責 人 或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擔 任 ; 管 理 負 責 人 或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不 具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資 格 時, 得 由 具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資 格 之 管 理 委 員 擔 任 之 前 項 無 管 理 負 責 人 或 管 理 委 員 會, 或 無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擔 任 管 理 負 責 人 主 任 委 員 或 管 理 委 員 時, 由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互 推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召 集 人 無 法 產 生 時, 以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名 冊 依 序 輪 流 擔 任 三 開 會 通 知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應 由 召 集 人 於 開 會 前 十 日 以 書 面 載 明 開 會 內 容, 通 知 各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但 有 急 迫 情 事 須 召 開 臨 時 會 者, 得 於 公 告 欄 公 告 之 ; 公 告 期 間 不 得 少 於 二 日 開 會 通 知 之 發 送, 以 開 會 前 十 日 登 錄 之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名 冊 為 據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資 格 於 開 會 前 如 有 異 動 時, 取 得 資 格 者, 應 出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四 出 席 資 格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應 由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本 人 出 席, 數 人 共 有 一 專 有 部 分 者, 應 推 由 一 代 表 出 席 第 七 條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之 開 議 一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之 主 席 ( 請 就 下 列 二 者 勾 選 其 一, 未 勾 選 者 視 為 選 擇 1. 之 情 形 ) 1. 會 議 主 席 產 生 之 優 先 順 序 : (1) 由 召 集 人 擔 任 (2) 由 出 席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之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於 會 議 開 始 時 推 選 一 人 擔 任 2. 會 議 主 席 產 生 之 其 他 方 式 : 二 應 經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 ( 一 ) 規 約 之 訂 定 或 變 更 ( 二 ) 公 寓 大 廈 之 重 大 修 繕 或 改 良 ( 三 ) 公 寓 大 廈 有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款 或 第 三 款 情 形 之 一 須 重 建 者 ( 四 ) 住 戶 之 強 制 遷 離 或 區 分 所 有 權 之 強 制 出 讓 ( 五 ) 約 定 專 用 或 約 定 共 用 事 項 ( 六 ) 管 理 委 員 執 行 費 用 之 支 付 項 目 及 支 付 辦 法 ( 七 ) 其 他 依 法 令 需 由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決 議 之 事 項 三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之 開 議 及 決 議 額 數 各 專 有 部 分 之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有 一 表 決 權 數 人 共 有 一 專 有 部 分 者, 該 表 決 權 應 推 由 一 人 行 使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之 出 席 人 數 與 表 決 權 之 計 算, 於 任 一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之 區 分 所 有 權 占 全 部 區 分 所 有 權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或 任 一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所 有 之 專 有 部 分 之 個 數 超 過 全 部 專 有 部 分 個 數 總 合 之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其 超 過 部 分 不 予 計 算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討 論 事 項 :( 請 就 下 列 三 者 勾 選 其 一, 未 勾 選 者 視 為 選 擇 1. 之 情 形 ) 1. 除 第 二 款 第 一 目 至 第 五 目 應 有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及 其 區 分 所 有 權 比 實 施 者 :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規 劃 單 位 : 城 林 都 市 更 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附 錄 4-3

39 例 合 計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以 出 席 人 數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及 其 區 分 所 有 權 比 例 占 出 席 應 經 該 樓 層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該 層 住 戶, 並 得 參 加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陳 述 意 見 人 數 區 分 所 有 權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之 同 意 行 之 外, 其 餘 決 議 均 應 有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過 半 第 十 條 會 議 紀 錄 數 及 其 區 分 所 有 權 比 例 合 計 過 半 數 之 出 席, 以 出 席 人 數 過 半 數 及 其 區 分 所 有 權 比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之 決 議 事 項, 應 作 成 會 議 紀 錄, 由 主 席 簽 名, 於 會 後 十 五 日 內 送 例 占 出 席 人 數 區 分 所 有 權 合 計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行 之 達 各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並 公 告 之 2. 除 第 二 款 第 一 目 至 第 五 目 應 有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及 其 區 分 所 有 權 比 會 議 紀 錄 應 包 括 下 列 內 容 : 例 合 計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以 出 席 人 數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之 同 意 行 之 外, 其 餘 決 議 均 一 開 會 時 間 地 點 應 有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過 半 數 及 其 區 分 所 有 權 比 例 合 計 過 半 數 之 出 席, 以 出 席 人 數 過 二 出 席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總 數 出 席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之 區 分 所 有 權 比 例 總 數 及 所 占 之 比 例 半 數 之 同 意 行 之 三 討 論 事 項 之 經 過 概 要 及 決 議 事 項 內 容 3.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開 議 及 決 議 之 其 他 額 數 : 會 議 紀 錄, 應 與 出 席 人 員 ( 包 括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及 列 席 人 員 ) 之 簽 名 簿 及 代 理 出 席 之 委 託 書 一 併 保 存 第 八 條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之 重 新 召 集 第 三 章 管 理 委 員 會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依 前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未 獲 致 決 議 出 席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之 人 數 或 其 區 第 十 一 條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目 的 人 數 分 所 有 權 比 例 合 計 未 達 前 條 第 三 款 定 額 者, 召 集 人 得 就 同 一 議 案 重 新 召 集 會 議 ; 其 開 議 應 一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目 的 有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三 人 並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及 其 區 分 所 有 權 比 例 合 計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出 席, 以 出 席 管 理 委 員 會 應 向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負 責, 並 向 其 報 告 會 務 ; 由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選 人 數 過 半 數 及 其 區 分 所 有 權 比 例 占 出 席 人 數 區 分 所 有 權 合 計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作 成 決 議 任 管 理 委 員 所 設 立 之 組 織, 係 為 執 行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及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維 前 揭 決 議 之 會 議 紀 錄 應 於 會 後 十 五 日 內 送 達 各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後, 各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得 護 工 作 於 七 日 內 以 書 面 表 示 反 對 意 見 書 面 反 對 意 見 未 超 過 全 體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及 其 區 分 所 有 權 比 二 管 理 委 員 會 人 數 例 合 計 半 數 時, 該 決 議 視 為 成 立 為 處 理 區 分 所 有 關 係 所 生 事 務, 本 公 寓 大 廈 由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選 任 住 戶 為 管 理 委 會 議 主 席 應 於 會 議 決 議 成 立 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送 達 全 體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並 公 告 之 員 組 成 管 理 委 員 會 管 理 委 員 會 組 成 如 下 : 第 九 條 議 案 成 立 之 要 件 ( 一 ) 主 任 委 員 一 名 一 於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辦 理 管 理 委 員 選 任 事 項 時, 應 在 開 會 通 知 中 載 明 並 公 告 之, 不 ( 二 ) 副 主 任 委 員 名 得 以 臨 時 動 議 提 出 ( 三 ) 財 務 委 員 ( 負 責 財 務 業 務 之 委 員 ) 名 二 會 議 之 目 的 如 為 專 有 部 分 之 約 定 共 用 事 項, 應 先 經 該 專 有 部 分 之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書 面 ( 四 ) 監 察 委 員 ( 負 責 監 察 業 務 之 委 員 ) 名 同 意, 始 得 成 為 議 案 ( 五 ) 委 員 名 三 約 定 專 用 部 分 變 更 時, 應 經 使 用 該 約 定 專 用 部 分 之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但 該 約 定 專 前 項 委 員 名 額, 合 計 名, 並 得 置 候 補 委 員 名 委 員 名 額 之 分 配 方 式 :( 請 用 顯 已 違 反 公 共 利 益, 經 管 理 委 員 會 或 管 理 負 責 人 訴 請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公 寓 大 廈 外 牆 面 樓 頂 平 臺 設 置 廣 告 物 無 線 電 台 基 地 台 等 類 似 強 波 發 射 設 備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行 為, 設 置 於 屋 頂 者, 應 經 頂 層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 設 置 其 他 樓 層 者, 就 下 列 五 者 勾 選 其 一, 未 勾 選 者 視 為 選 擇 1. 之 情 形 ) 1. 採 不 分 配 方 式 為 之 2. 採 分 層 劃 分 : 自 第 層 至 第 層 名 ; 自 第 層 至 第 層 名 ; 自 第 層 至 第 實 施 者 :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規 劃 單 位 : 城 林 都 市 更 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附 錄 4-4

40 第 十 二 條 層 名 3. 採 分 棟 劃 分 : 棟 名 ; 棟 名 ; 棟 名 4. 採 分 區 劃 分 : 區 名 ; 區 名 ; 區 名 5. 管 理 委 員 名 額 之 其 他 分 配 方 式 : 主 任 委 員 副 主 任 委 員 監 察 委 員 財 務 委 員 及 管 理 委 員 之 資 格 選 任 任 期 及 解 任 一 管 理 委 員 選 任 之 資 格 及 其 限 制 ( 一 ) 管 理 委 員 選 任 之 資 格 :( 請 就 下 列 五 者 勾 選 其 一, 未 勾 選 者 視 為 選 擇 1. 之 情 形 ) 1. 主 任 委 員 副 主 任 委 員 監 察 委 員 及 財 務 委 員, 由 具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身 分 之 住 戶 任 之, 其 他 管 理 委 員 由 住 戶 任 之 2. 主 任 委 員 副 主 任 委 員 監 察 委 員 及 財 務 委 員, 由 具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身 分 或 其 配 偶 之 住 戶 任 之, 其 他 管 理 委 員 由 住 戶 任 之 3. 管 理 委 員 須 由 具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身 分 之 住 戶 任 之 4. 管 理 委 員 由 住 戶 任 之 5. 管 理 委 員 選 任 之 其 他 資 格 及 其 限 制 : ( 二 ) 每 一 區 分 所 有 權 僅 有 一 個 選 舉 與 被 選 舉 權 ( 三 ) 主 任 委 員 財 務 委 員 及 監 察 委 員, 連 選 得 連 任 一 次, 其 餘 委 員 連 選 得 連 任 ( 四 ) 主 任 委 員 副 主 任 委 員 監 察 委 員 及 財 務 委 員 之 消 極 資 格 :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充 任 主 任 委 員 副 主 任 委 員 監 察 委 員 及 財 務 委 員, 其 已 充 任 者, 即 當 然 解 任 1. 曾 犯 詐 欺 背 信 侵 占 罪 或 違 反 工 商 管 理 法 令, 經 受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以 上 刑 期 之 宣 告, 服 刑 期 滿 尚 未 逾 二 年 者 2. 曾 服 公 職 虧 空 公 款, 經 判 決 確 定, 服 刑 期 滿 尚 未 逾 二 年 者 3. 受 破 產 之 宣 告, 尚 未 復 權 者 4. 有 重 大 喪 失 債 信 情 事, 尚 未 了 結 或 了 結 後 尚 未 逾 二 年 者 5. 無 行 為 能 力 或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者 ( 五 ) 主 任 委 員 副 主 任 委 員 財 務 委 員 監 察 委 員 及 管 理 委 員 選 任 時 應 予 公 告, 解 任 時, 亦 同 二 管 理 委 員 及 職 位 之 選 任 ( 一 ) 管 理 委 員 之 選 任 方 式 :( 請 就 下 列 五 者 勾 選 其 一, 未 勾 選 者 視 為 選 擇 1. 之 情 形 ) 1.(1) 委 員 名 額 未 按 分 區 分 配 名 額 時, 採 記 名 單 記 法 選 舉, 並 以 獲 出 席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及 其 區 分 所 有 權 比 例 多 者 為 當 選 (2) 委 員 名 額 按 分 區 分 配 名 額 時, 採 無 記 名 單 記 法 選 舉, 並 以 獲 該 分 區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較 多 者 為 當 選 2. 採 無 記 名 複 記 法 選 舉, 並 以 獲 該 分 區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較 多 者 為 當 選 3. 採 無 記 名 單 記 法 選 舉, 並 以 獲 該 分 區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較 多 者 為 當 選 4. 依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名 冊 輪 流 擔 任 5. 管 理 委 員 之 其 他 選 任 方 式 : ( 二 ) 主 任 委 員 由 管 理 委 員 互 推 之 主 任 委 員 解 職 出 缺 時 :( 請 就 下 列 四 者 勾 選 其 一, 未 勾 選 者 視 為 選 擇 1. 之 情 形 ) 1. 由 管 理 委 員 互 推 遞 補 之 ; 主 任 委 員 出 缺 至 重 新 選 任 期 間, 由 副 主 任 委 員 行 使 主 任 委 員 職 務 2. 由 副 主 任 委 員 遞 補 3. 由 管 理 委 員 互 推 遞 補 之 ; 主 任 委 員 出 缺 至 重 新 選 任 期 間, 由 委 員 行 使 主 任 委 員 職 務 4. 主 任 委 員 出 缺 期 間 之 其 他 代 行 職 務 及 遞 補 方 式 : ( 三 ) 副 主 任 委 員 監 察 委 員 及 財 務 委 員 ( 請 就 下 列 三 者 勾 選 其 一, 未 勾 選 者 視 為 選 擇 1. 之 情 形 ) 1. 由 主 任 委 員 於 管 理 委 員 中 選 任 之 2. 由 管 理 委 員 互 推 之 3. 其 他 之 選 任 方 式 : 副 主 任 委 員 監 察 委 員 及 財 務 委 員 解 職 出 缺 時, 應 於 管 理 委 員 中 重 新 選 任 遞 補 之 ( 四 ) 管 理 委 員 出 缺 時, 由 候 補 委 員 依 序 遞 補, 其 任 期 以 補 足 原 管 理 委 員 所 遺 之 任 期 為 限, 並 視 一 任 實 施 者 :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規 劃 單 位 : 城 林 都 市 更 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附 錄 4-5

41 ( 五 ) 管 理 委 員 之 選 任, 由 管 理 委 員 會 於 任 期 屆 滿 前 二 個 月 辦 理 :( 請 就 下 列 三 者 勾 選 其 一, 未 勾 選 者 視 為 選 擇 1. 之 情 形 ) 1. 於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中 辦 理 選 任 2. 依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名 冊 輪 流 擔 任 3. 管 理 委 員 選 任 之 其 他 辦 理 方 式 : 三 管 理 委 員 之 任 期,( 請 就 下 列 三 者 勾 選 其 一, 未 勾 選 者 視 為 選 擇 1. 之 情 形 ) 1.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為 期 一 年 2.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為 期 二 年 3.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為 期 年 月 ( 至 少 一 年, 至 多 二 年 ) 四 管 理 委 員 之 解 任 罷 免 ( 一 ) 管 理 委 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即 當 然 解 任 1. 任 職 期 間, 喪 失 本 條 第 一 款 管 理 委 員 選 任 之 資 格 者 2. 管 理 委 員 喪 失 住 戶 資 格 者 3. 管 理 委 員 自 任 期 屆 滿 日 起, 視 同 解 任 ( 二 ) 管 理 委 員 之 罷 免 1. 主 任 委 員 及 其 他 管 理 委 員 職 務 之 罷 免 ( 請 就 下 列 二 者 勾 選 其 一, 未 勾 選 者 視 為 選 擇 (1) 之 情 形 ) (1) 應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管 理 委 員 書 面 連 署 為 之 (2) 管 理 委 員 職 務 之 其 他 罷 免 方 式 : 2. 管 理 委 員 之 罷 免 ( 請 就 下 列 二 者 勾 選 其 一, 未 勾 選 者 視 為 選 擇 (1) 之 情 形 ) (1) 應 由 被 選 任 管 理 委 員 之 選 舉 權 人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書 面 連 署 為 之 (2) 管 理 委 員 之 其 他 罷 免 方 式 : 第 十 四 條 二 主 任 委 員 應 於 定 期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中, 對 全 體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報 告 前 一 會 計 年 度 之 有 關 執 行 事 務 三 主 任 委 員 得 經 管 理 委 員 會 決 議, 對 共 用 部 分 投 保 火 災 保 險 責 任 保 險 及 其 他 財 產 保 險 四 主 任 委 員 得 經 管 理 委 員 會 決 議 通 過, 將 其 一 部 分 之 職 務, 委 任 其 他 委 員 處 理 五 副 主 任 委 員 應 輔 佐 主 任 委 員 執 行 業 務, 於 主 任 委 員 因 故 不 能 行 使 職 權 時 代 理 其 職 務 六 財 務 委 員 掌 管 公 共 基 金 管 理 及 維 護 分 擔 費 用 ( 以 下 簡 稱 為 管 理 費 ) 使 用 償 金 等 之 收 取 保 管 運 用 及 支 出 等 事 務 七 監 察 委 員 應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管 理 委 員 會, 遵 守 法 令 規 約 及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執 行 職 務 八 管 理 委 員 應 遵 守 法 令 規 約 及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為 全 體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之 利 益, 誠 實 執 行 職 務 九 管 理 委 員 之 報 酬 ( 請 就 下 列 三 者 勾 選 其 一, 未 勾 選 者 視 為 選 擇 1. 之 情 形 ) 1. 為 無 給 職 2. 得 為 工 作 之 需 要 支 領 費 用 或 接 受 報 酬, 其 給 付 方 法, 應 依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之 決 議 為 之 3. 管 理 委 員 其 他 報 酬 給 付 方 式 : 十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與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檢 修 之 申 報 及 改 善 之 執 行 管 理 委 員 會 會 議 之 召 開 一 主 任 委 員 召 開 管 理 委 員 會 會 議 ( 請 就 下 列 二 者 勾 選 其 一, 未 勾 選 者 視 為 選 擇 1. 之 情 形 ) 1. 應 每 二 個 月 乙 次 2. 應 每 個 月 乙 次 二 管 理 委 員 會 會 議, 應 由 主 任 委 員 於 開 會 前 七 日 以 書 面 載 明 開 會 內 容, 通 知 各 管 理 委 員 第 十 三 條 主 任 委 員 副 主 任 委 員 監 察 委 員 財 務 委 員 及 管 理 委 員 之 權 限 一 主 任 委 員 對 外 代 表 管 理 委 員 會, 並 依 管 理 委 員 會 決 議 執 行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事 項 三 發 生 重 大 事 故 有 及 時 處 理 之 必 要, 或 經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委 員 請 求 召 開 管 理 委 員 會 會 議 時, 主 任 委 員 應 儘 速 召 開 臨 時 管 理 委 員 會 會 議 四 管 理 委 員 會 會 議 開 議 決 議 之 額 數 ( 請 就 下 列 四 者 勾 選 其 一, 未 勾 選 者 視 為 選 擇 1. 之 實 施 者 :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規 劃 單 位 : 城 林 都 市 更 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附 錄 4-6

42 情 形 ) 1. 應 有 過 半 數 之 委 員 出 席 參 加, 其 討 論 事 項 應 經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決 議 通 過 2. 應 有 以 上 之 委 員 出 席 參 加, 其 討 論 事 項 應 經 出 席 委 員 以 上 之 決 議 通 過 3. 討 論 事 項 應 經 全 體 管 理 委 員 以 上 之 決 議 通 過 4.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其 他 開 議 決 議 額 數 : 管 理 委 員 因 故 無 法 出 席 管 理 委 員 會 會 議 得 以 書 面 委 託 ( 請 就 下 列 五 者 勾 選 其 一, 未 勾 選 者 視 為 選 擇 1. 之 情 形 ) 1. 其 他 管 理 委 員 出 席, 但 以 代 理 一 名 委 員 為 限 2. 候 補 委 員 出 席, 但 以 代 理 一 名 委 員 為 限 3. 其 配 偶 或 直 系 親 屬 出 席 4. 出 席, 但 以 代 理 一 名 委 員 為 限 5. 管 理 委 員 出 席 會 議 之 其 他 代 理 方 式 : 委 託 書 格 式 如 附 件 三 之 一 五 有 關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會 議 紀 錄, 應 包 括 下 列 內 容 : ( 一 ) 開 會 時 間 地 點 ( 二 ) 出 席 人 員 及 列 席 人 員 名 單 ( 三 ) 討 論 事 項 之 經 過 概 要 及 決 議 事 項 內 容 六 管 理 委 員 會 會 議 之 決 議 事 項, 應 作 成 會 議 紀 錄, 由 主 席 簽 名, 於 會 後 十 五 日 內 公 告 之 第 十 六 條 購 置 明 細 帳 冊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與 區 分 所 有 權 比 例 名 冊 等 ( 三 ) 共 用 部 分 約 定 共 用 部 分 及 其 附 屬 設 施 設 備 之 點 收 及 保 管 ( 四 ) 收 益 公 共 基 金 及 其 他 經 費 之 保 管 二 管 理 委 員 會 公 告 責 任 ( 一 ) 主 任 委 員 副 主 任 委 員 監 察 委 員 財 務 委 員 及 管 理 委 員 選 任 時 應 予 公 告, 解 任 時 亦 同 ( 二 ) 公 共 基 金 或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住 戶 應 分 擔 或 其 他 應 負 擔 費 用 之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情 形 之 定 期 公 告 ( 三 ) 會 計 報 告 結 算 報 告 及 其 他 管 理 事 項 之 提 出 及 公 告 ( 四 ) 管 理 委 員 會 為 原 告 或 被 告 時, 應 將 訴 訟 事 件 要 旨 速 告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 五 )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會 議 紀 錄 應 於 限 期 內 公 告 ( 六 ) 本 公 寓 大 廈 公 告 欄 設 置 於 三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移 交 責 任 公 共 基 金 收 支 情 形 會 計 憑 證 會 計 帳 簿 財 務 報 表 印 鑑 及 餘 額, 管 理 委 員 會 保 管 之 文 件 及 資 產 等, 於 管 理 委 員 會 解 職 離 職 或 改 組 時 移 交 新 管 理 負 責 人 或 新 管 理 委 員 會 管 理 負 責 人 準 用 規 定 之 事 項 未 成 立 管 理 委 員 會 或 管 理 委 員 會 任 期 屆 滿 解 職, 未 組 成 繼 任 之 管 理 委 員 會 期 間, 由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推 選 住 戶 一 人 為 管 理 負 責 人, 未 推 選 管 理 負 責 人 時, 以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依 法 互 推 之 召 集 人 或 申 請 指 定 之 臨 時 召 集 人 為 管 理 負 責 人 管 理 負 責 人 準 用 下 列 管 理 委 員 會 應 作 為 之 規 定 : 第 十 五 條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保 管 公 告 及 移 交 責 任 一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保 管 責 任 ( 一 ) 規 約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及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會 議 紀 錄 簽 到 簿 代 理 出 席 之 委 託 書 一 管 理 負 責 人 執 行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第 三 十 六 條 管 理 委 員 會 職 務 規 定 事 項 二 管 理 負 責 人 為 原 告 或 被 告 時, 應 將 訴 訟 事 件 要 旨 速 告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三 管 理 負 責 人 應 向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負 責, 並 向 其 報 告 使 用 執 照 謄 本 竣 工 圖 說 水 電 消 防 機 械 設 施 管 線 圖 說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及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檢 修 之 申 報 文 件 印 鑑 及 有 關 文 件 應 由 管 理 委 員 會 負 保 管 之 責 ( 二 ) 管 理 委 員 會 應 製 作 並 保 管 公 共 基 金 餘 額 會 計 憑 證 會 計 帳 簿 財 務 報 表 欠 繳 公 共 基 金 與 應 分 攤 或 其 他 應 負 擔 費 用 情 形 附 屬 設 施 設 備 清 冊 固 定 資 產 與 雜 項 第 四 章 第 十 七 條 財 務 管 理 公 共 基 金 管 理 費 之 繳 納 一 為 充 裕 共 用 部 分 在 管 理 上 必 要 之 經 費, 除 由 起 造 人 依 法 提 撥 公 共 基 金 總 金 額 新 臺 幣 元 整 外,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應 遵 照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議 決 之 規 定 向 管 理 委 員 會 繳 交 下 列 實 施 者 :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規 劃 單 位 : 城 林 都 市 更 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附 錄 4-7

43 款 項 : ( 一 ) 公 共 基 金 ( 二 ) 管 理 費 二 管 理 費 之 收 繳 ( 一 ) 管 理 費 之 分 擔 基 準 ( 請 就 下 列 四 者 勾 選 其 一, 未 勾 選 者 視 為 選 擇 1. 之 情 形 ) 1. 各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應 按 其 共 有 之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分 擔 之 2. 由 各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依 照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之 決 議 分 擔 之 3. 各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應 按 其 建 物 登 記 總 面 積 ( 不 含 停 車 位 面 積 ) 計 算 以 每 坪 每 月 定 額 分 擔, 停 車 位 以 每 位 每 月 定 額 分 擔, 定 額 之 標 準 由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決 議 訂 定 4. 管 理 費 之 其 他 分 擔 方 式 : ( 二 ) 管 理 費 之 收 繳 程 序 及 支 付 方 法, 授 權 管 理 委 員 會 訂 定 ( 三 ) 管 理 費 以 足 敷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款 開 支 為 原 則 三 公 共 基 金 之 收 繳 ( 一 ) 公 共 基 金 收 繳 基 準 ( 請 就 下 列 二 者 勾 選 其 一, 未 勾 選 者 視 為 選 擇 1. 之 情 形 ) 1. 由 各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依 照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之 決 議 收 繳 2. 公 共 基 金 之 其 他 收 繳 方 式 : ( 二 ) 每 年 管 理 費 之 結 餘, 得 經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決 議 金 額 撥 入 四 公 共 基 金 或 管 理 費 積 欠 之 處 理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或 住 戶 若 在 規 定 之 日 期 前 積 欠 應 繳 納 之 公 共 基 金 或 應 分 擔 或 其 他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九 條 管 理 費 公 共 基 金 之 管 理 及 運 用 一 管 理 委 員 會 為 執 行 財 務 運 作 業 務, 應 以 管 理 委 員 會 名 義 開 設 銀 行 或 郵 局 儲 金 帳 戶, 公 共 基 金 與 管 理 費 應 分 別 設 專 戶 保 管 及 運 用 二 管 理 費 用 途 如 下 : ( 一 ) 委 任 或 僱 傭 管 理 服 務 人 之 報 酬 ( 二 ) 共 用 部 分 約 定 共 用 部 分 之 管 理 維 護 費 用 或 使 用 償 金 ( 三 ) 有 關 共 用 部 分 之 火 災 保 險 費 責 任 保 險 費 及 其 他 財 產 保 險 費 ( 四 ) 管 理 組 織 之 辦 公 費 電 話 費 及 其 他 事 務 費 ( 五 ) 稅 捐 及 其 他 徵 收 之 稅 賦 ( 六 ) 因 管 理 事 務 洽 詢 律 師 建 築 師 等 專 業 顧 問 之 諮 詢 費 用 ( 七 ) 其 他 基 地 及 共 用 部 分 等 之 經 常 管 理 費 用 三 公 共 基 金 用 途 如 下 : ( 一 ) 每 經 一 定 之 年 度, 所 進 行 之 計 畫 性 修 繕 者 ( 二 ) 因 意 外 事 故 或 其 他 臨 時 急 需 之 特 別 事 由, 必 須 修 繕 者 ( 三 ) 共 用 部 分 及 其 相 關 設 施 之 拆 除 重 大 修 繕 或 改 良 ( 四 ) 供 墊 付 前 款 之 費 用 但 應 由 收 繳 之 管 理 費 歸 墊 重 大 修 繕 或 改 良 之 標 準 前 條 第 三 款 第 三 目 共 用 部 分 及 其 相 關 設 施 之 拆 除 重 大 修 繕 或 改 良 指 其 工 程 金 額 符 合 : ( 請 就 下 列 四 者 勾 選 其 一, 未 勾 選 者 視 為 選 擇 1. 之 情 形 ) 1.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2. 逾 公 共 基 金 之 百 分 之 五 應 負 擔 之 費 用, 已 逾 二 期 ( 即 二 個 收 費 期 別 ) 或 積 欠 達 新 臺 幣 萬 元 以 上 ( 含 ), 經 3. 逾 共 用 部 分 約 定 共 用 部 分 之 一 個 月 管 理 維 護 費 用 天 期 間 催 告 仍 不 給 付 者, 管 理 負 責 人 或 管 理 委 員 會 得 訴 請 法 院 命 其 給 付 應 繳 之 金 額 及 遲 延 利 息, 遲 延 利 息 以 未 繳 金 額 之 年 息 % 計 算 五 共 用 部 分 及 其 基 地 使 用 收 益, 除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另 有 決 議 外, 撥 入 為 公 共 基 金 保 管 運 用 六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對 於 公 共 基 金 之 權 利 應 隨 區 分 所 有 權 之 移 轉 而 移 轉 ; 不 得 因 個 人 事 由 為 讓 與 扣 押 抵 銷 或 設 定 負 擔 第 二 十 條 4. 其 他 標 準 : 約 定 專 用 部 分 或 約 定 共 用 部 分 使 用 償 金 繳 交 或 給 付 共 用 部 分 之 約 定 專 用 者 或 專 有 部 分 之 約 定 共 用 者, 除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外, 應 繳 交 或 給 付 使 用 償 金 : 一 依 與 起 造 人 或 建 築 業 者 之 買 賣 契 約 書 或 分 管 契 約 書 所 載 已 擁 有 停 車 空 間 持 分 者 二 依 與 起 造 人 或 建 築 業 者 之 買 賣 契 約 書 或 分 管 契 約 書 所 載 訂 有 使 用 該 一 共 用 部 分 或 專 實 施 者 :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規 劃 單 位 : 城 林 都 市 更 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附 錄 4-8

44 有 部 分 之 約 定 者 三 登 記 機 關 之 共 同 使 用 部 分 已 載 有 專 屬 之 停 車 空 間 持 分 面 積 者 前 項 使 用 償 金 之 金 額 及 收 入 款 之 用 途, 應 經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決 議 後 為 之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討 論 第 一 項 使 用 償 金 之 議 案, 得 不 適 用 第 九 條 第 二 款 提 案 之 限 制 有 部 分 或 約 定 專 用 部 分 時, 不 得 拒 絕 四 於 維 護 修 繕 專 有 部 分 約 定 專 用 部 分 或 設 置 管 線, 必 須 使 用 共 用 部 分 時, 應 經 管 理 負 責 人 或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同 意 後 為 之 五 專 有 部 分 之 共 同 壁 及 樓 地 板 或 其 內 之 管 線, 其 維 修 費 用 由 該 共 同 壁 雙 方 或 樓 地 板 上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五 章 財 務 運 作 之 監 督 規 定 一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會 計 年 度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二 管 理 委 員 會 製 作 之 公 共 基 金 餘 額 會 計 憑 證 會 計 帳 簿 財 務 報 表 欠 繳 公 共 基 金 與 應 分 攤 或 其 他 應 負 擔 費 用 情 形 附 屬 設 施 設 備 清 冊 固 定 資 產 與 雜 項 購 置 明 細 帳 冊 ( 請 就 下 列 二 者 勾 選 其 一, 未 勾 選 者 視 為 選 擇 1. 之 情 形 ) 1. 應 經 經 辦 人 財 務 委 員 主 任 委 員 審 核 簽 章 2. 應 經 經 辦 人 委 員 委 員 主 任 委 員 審 核 簽 章 三 會 計 帳 簿 應 包 含 項 目 及 內 容 如 下 : ( 一 ) 收 入 明 細 : 發 生 日 期 科 目 收 入 來 源 金 額 ( 二 ) 支 出 明 細 : 發 生 日 期 科 目 用 途 支 出 對 象 金 額 四 財 務 報 表 應 包 含 項 目 及 內 容 如 下 : ( 一 ) 收 入 部 分 : 表 頭 期 間 收 入 摘 要 應 收 金 額 實 收 金 額 未 收 金 額 ( 二 ) 支 出 部 分 : 表 頭 期 間 支 出 項 目 金 額 ( 三 ) 收 支 狀 況 : 前 期 結 餘 總 收 入 總 支 出 結 餘 ( 四 ) 現 金 存 款 : 公 共 基 金 銀 行 存 款 管 理 費 銀 行 存 款 現 金 五 監 察 委 員 於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應 提 出 監 督 報 告 六 由 管 理 委 員 會 訂 定 財 務 之 監 督 管 理 辦 法, 經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決 議 為 之 住 戶 共 同 遵 守 協 定 事 項 下 方 之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共 同 負 擔 但 修 繕 費 係 因 可 歸 責 於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之 事 由 所 致 者, 由 該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負 擔 六 住 戶 不 得 任 意 棄 置 垃 圾 排 放 各 種 污 染 物 惡 臭 物 質 或 發 生 喧 囂 振 動 及 其 他 與 此 相 類 之 行 為 七 住 戶 不 得 於 私 設 通 路 防 火 間 隔 防 火 巷 弄 開 放 空 間 退 縮 空 地 樓 梯 間 共 同 走 廊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等 處 所 堆 置 雜 物 設 置 柵 欄 門 扇 或 營 業 使 用, 或 違 規 設 置 廣 告 物 或 私 設 路 障 及 停 車 位 侵 占 巷 道 妨 礙 出 入 但 開 放 空 間 及 退 縮 空 地, 在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核 准 範 圍 內, 得 依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決 議 供 營 業 使 用 ;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得 為 原 核 准 範 圍 之 使 用 ; 其 兼 作 停 車 空 間 使 用 者, 得 依 法 供 公 共 收 費 停 車 使 用 八 住 戶 為 維 護 修 繕 裝 修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工 作 時, 未 經 申 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准, 不 得 破 壞 或 變 更 建 築 物 之 主 要 構 造 九 飼 養 動 物 之 規 定 :( 請 就 下 列 三 者 勾 選 其 一, 未 勾 選 者 視 為 選 擇 1. 之 情 形 ) 1. 住 戶 飼 養 動 物, 不 得 妨 礙 公 共 衛 生 公 共 安 寧 及 公 共 安 全, 並 授 權 管 理 委 員 會 訂 定 飼 養 動 物 管 理 辦 法 2. 住 戶 不 得 飼 養 動 物 3. 飼 養 動 物 之 其 他 規 定 : 前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之 進 入 或 使 用, 應 擇 其 損 害 最 少 之 處 所 及 方 法 為 之, 並 應 修 復 或 補 償 所 生 損 害 第 二 十 二 條 住 戶 應 遵 守 之 事 項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ㄧ 住 戶 室 內 裝 修 遵 守 之 事 項 一 於 維 護 修 繕 專 有 部 分 約 定 專 用 部 分 或 行 使 其 權 利 時, 不 得 妨 害 其 他 住 戶 之 安 寧 安 全 及 衛 生 二 他 住 戶 因 維 護 修 繕 專 有 部 分 約 定 專 用 部 分 或 設 置 管 線, 必 須 進 入 或 使 用 其 專 有 部 分 或 約 定 專 用 部 分 時, 不 得 拒 絕 三 管 理 負 責 人 或 管 理 委 員 會 因 維 護 修 繕 共 用 部 分 或 設 置 管 線, 必 須 進 入 或 使 用 其 專 一 住 戶 如 有 下 列 室 內 裝 修 行 為, 應 依 建 築 物 室 內 裝 修 管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委 託 合 法 之 室 內 裝 修 從 業 者 設 計 及 施 工 ; 經 向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申 請 審 查 許 可, 領 得 施 工 許 可 文 件 後, 始 得 施 工 : ( 一 ) 固 著 於 建 築 物 構 造 體 之 天 花 板 裝 修 ( 二 ) 內 部 牆 面 裝 修 實 施 者 :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規 劃 單 位 : 城 林 都 市 更 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附 錄 4-9

45 第 二 十 三 條 ( 三 ) 高 度 超 過 地 板 面 以 上 一 點 二 公 尺 固 定 之 隔 屏 或 兼 作 櫥 櫃 使 用 之 隔 屏 裝 修 ( 四 ) 分 間 牆 變 更 二 住 戶 於 室 內 裝 修 施 工 前, 應 將 施 工 許 可 文 件 張 貼 於 施 工 地 點 明 顯 處 工 程 完 竣 後, 應 向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申 請 核 發 室 內 裝 修 合 格 證 明 三 室 內 裝 修 施 工 期 間, 為 配 合 共 用 部 分 約 定 共 用 部 分 之 環 境 整 潔 及 使 用 管 理, 住 戶 應 ( 請 就 下 列 二 者 勾 選 其 一, 未 勾 選 者 視 為 選 擇 1. 之 情 形 ) 1. 於 施 工 前 向 管 理 委 員 會 交 付 室 內 裝 修 工 程 具 結 書 ( 其 格 式 如 附 件 七 ), 並 恪 守 所 載 規 定 2. 本 公 寓 大 廈 室 內 裝 修 時, 遵 守 共 用 部 分 約 定 共 用 部 分 之 使 用 管 理 規 定, 其 規 定 授 權 予 管 理 委 員 會 訂 定 實 施 投 保 火 災 保 險 之 責 任 公 寓 大 廈 內 依 法 經 營 餐 飲 瓦 斯 電 焊 或 其 他 危 險 營 業 或 存 放 有 爆 炸 性 或 易 燃 性 物 品 者 住 戶 應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保 險 金 額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其 因 此 增 加 其 他 住 戶 投 保 火 災 保 險 之 保 險 費 者, 並 應 就 其 差 額 負 補 償 責 任 ( 一 ) 沿 街 人 行 步 道 提 供 公 眾 使 用, 非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不 得 變 更 ( 二 ) 沿 街 人 行 步 道 管 理 維 護 費 用 由 公 共 基 金 或 管 理 費 支 付 ( 三 ) 沿 街 人 行 步 道 由 管 理 委 員 會 負 責 管 理 維 護 ( 四 ) 於 沿 街 人 行 步 道 樹 立 供 公 眾 使 用 告 示 版, 並 於 告 示 牌 標 示 開 放 面 積 位 置 等 內 容 七 公 益 設 施 使 用 辦 法 : ( 一 ) 使 用 時 段 及 收 費 標 準 樓 層 設 施 開 放 時 間 收 費 標 準 備 註 管 理 中 心 會 議 室 2F 管 理 館 階 梯 教 室 2F 健 身 娛 管 理 站 健 身 中 心 瑜 珈 韻 律 教 室 視 聽 樂 館 室 管 理 站 媽 媽 教 室 2F 文 教 館 兒 童 閱 覽 室 圖 書 閱 覽 室 註 : 每 周 休 館, 俾 利 清 潔 維 護 修 繕 住 戶 未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經 催 告 於 七 日 內 仍 未 辦 理 者, 管 理 負 責 人 或 管 理 委 員 會 應 代 為 投 保 ; 其 保 險 費 差 額 補 償 費 及 其 他 費 用, 由 該 住 戶 負 擔 第 二 十 四 條 其 他 事 項 一 共 用 部 分 及 約 定 共 用 部 分 之 使 用 管 理 事 項, 本 規 約 未 規 定 者, 得 授 權 管 理 委 員 會 另 定 使 用 規 則 二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資 格 有 異 動 時, 取 得 資 格 者 應 以 書 面 提 出 登 記 資 料, 其 格 式 如 附 件 四 三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將 其 專 有 部 分 出 租 他 人 或 供 他 人 使 用 時, 該 承 租 者 或 使 用 者 亦 應 遵 守 本 規 約 各 項 規 定 四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及 停 車 空 間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者, 應 在 租 賃 ( 或 使 用 ) 契 約 書 中 載 明 承 租 人 ( 或 使 用 人 ) 不 得 違 反 本 規 約 之 規 定, 並 應 向 管 理 委 員 會 提 切 結 書, 其 格 式 如 附 件 五 五 本 規 約 中 未 規 定 之 事 項, 應 依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六 人 行 步 道 管 理 維 護 計 畫 摘 要 : ( 二 ) 使 用 方 式 : 1. 採 預 約 制 : ( 二 ) 使 用 方 式 : 1. 本 社 區 公 益 設 施 提 供 社 區 外 不 特 定 居 民 使 用, 不 得 為 約 定 專 用 且 不 得 變 更 2. 採 預 約 制 : (1) 申 請 人 應 於 使 用 公 益 設 施 前 二 日 以 電 話 向 管 理 服 務 人 提 出 預 約 申 請 ; 但 現 場 申 請 時, 該 公 益 設 施 無 人 使 用, 得 准 許 其 使 用 該 公 益 設 施 (2) 申 請 人 如 不 使 用 公 益 設 施 且 未 於 預 定 使 用 日 前 一 日 申 請 撤 銷 逾 兩 次 者, 將 禁 止 使 用 公 益 設 施 一 年 3. 本 公 寓 大 廈 住 戶 以 外 之 使 用 人 於 使 用 公 益 設 施 時, 應 先 向 管 理 服 務 人 登 記, 並 提 供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核 對 無 誤 後, 始 可 進 入 公 益 設 施 並 應 遵 守 本 館 之 各 項 規 定 4. 個 人 物 品 請 自 行 妥 善 保 管, 如 有 遺 失 或 損 毀, 本 管 理 委 員 會 及 管 理 服 務 人 不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實 施 者 :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規 劃 單 位 : 城 林 都 市 更 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附 錄 4-10

46 5. 使 用 準 則 (1) 使 用 人 不 得 破 壞 公 益 設 施 之 設 備 (2) 使 用 人 應 維 持 公 益 設 施 之 清 潔 (3) 使 用 公 益 設 施 時 禁 止 飲 食 禁 止 吸 煙 禁 止 攜 帶 動 動 禁 止 攜 帶 危 險 或 易 燃 物 品 (4) 上 述 場 地 使 用 完 畢, 使 用 人 應 請 管 理 員 檢 查 設 備 有 無 損 毀, 如 有 損 毀 應 負 責 賠 償 (5) 使 用 人 不 得 破 壞 公 共 服 務 空 間 之 設 備, 使 用 期 間 若 有 任 何 財 物 損 毀 或 其 他 侵 權 情 事 發 生, 使 用 人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第 六 章 爭 議 事 件 及 違 反 義 務 之 處 理 第 二 十 五 條 爭 議 事 件 之 處 理 一 公 寓 大 廈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或 住 戶 間 發 生 有 關 公 寓 大 廈 爭 議 事 件 時, 由 管 理 委 員 會 邀 集 相 關 當 事 人 進 行 協 調 或 由 當 事 人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公 寓 大 廈 爭 議 事 件 調 處 委 員 會 申 請 調 處 或 向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調 解 委 員 會 申 請 調 解 二 有 關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管 理 委 員 會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間 訴 訟 時, 應 以 管 轄 本 公 寓 大 廈 所 在 地 之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法 院 第 二 十 六 條 違 反 義 務 之 處 理 一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或 住 戶 有 妨 害 建 築 物 正 常 使 用 及 違 反 共 同 利 益 行 為 時, 管 理 委 員 會 應 按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 一 ) 住 戶 違 反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於 維 護 修 繕 專 有 部 分 約 定 專 用 部 分 或 行 使 權 利 時, 有 妨 害 其 他 住 戶 之 安 寧 安 全 及 衛 生 情 事 ; 於 他 住 戶 維 護 修 繕 專 有 部 分 約 定 專 用 部 分 或 設 置 管 線, 必 須 進 入 或 使 用 其 專 有 部 分 或 約 定 專 用 部 分 時, 有 拒 絕 情 事 ; 於 維 護 修 繕 專 有 部 分 約 定 專 用 部 分 或 設 置 管 線, 必 須 使 用 共 用 部 分 時, 應 經 管 理 負 責 人 或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同 意 後 為 之 ; 經 協 調 仍 不 履 行 時, 得 按 其 性 質 請 求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或 訴 請 法 院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管 理 委 員 會 本 部 分, 有 拒 絕 情 事 時, 亦 同 ( 二 ) 住 戶 違 反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有 任 意 變 更 公 寓 大 廈 周 圍 上 下 外 牆 面 樓 頂 平 臺 及 不 屬 專 有 部 分 之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之 構 造 顏 色 設 置 廣 告 物 鐵 鋁 窗 或 其 他 類 似 行 為 時, 應 予 制 止, 經 制 止 而 不 遵 從 者, 應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依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處 理, 該 住 戶 應 於 一 個 月 內 回 復 原 狀, 屆 期 未 回 復 原 狀 者, 由 管 理 委 員 會 回 復 原 狀, 其 費 用 由 該 住 戶 負 擔 ( 三 ) 住 戶 違 反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對 共 用 部 分 之 使 用 未 依 設 置 目 的 及 通 常 使 用 方 法 為 之 者, 應 予 制 止, 並 得 按 其 性 質 請 求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或 訴 請 法 院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如 有 損 害 並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 四 ) 住 戶 違 反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對 於 專 有 部 分 約 定 專 用 部 分 之 使 用 方 式 有 違 反 使 用 執 照 及 規 約 之 規 定 時, 應 予 制 止, 經 制 止 而 不 遵 從 者, 應 報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處 理, 要 求 其 回 復 原 狀 ( 五 ) 住 戶 違 反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四 項 之 規 定 有 破 壞 公 共 安 全 公 共 衛 生 公 共 安 寧 等 行 為 時, 應 予 制 止, 或 召 集 當 事 人 協 調 處 理, 經 制 止 而 不 遵 從 者, 得 報 請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處 理 二 住 戶 有 下 列 各 目 之 情 事, 管 理 委 員 會 應 促 請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或 住 戶 改 善, 於 三 個 月 內 仍 未 改 善 者, 管 理 委 員 會 得 依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之 決 議, 訴 請 法 院 強 制 其 遷 離 而 住 戶 若 為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時, 亦 得 訴 請 法 院 命 其 出 讓 區 分 所 有 權 及 其 基 地 所 有 權 應 有 部 分 : ( 一 ) 積 欠 依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及 規 約 規 定 應 分 擔 費 用, 經 強 制 執 行 再 度 積 欠 金 額 達 其 區 分 所 有 權 總 價 百 分 之 一 者 ( 二 ) 違 反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經 依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處 以 罰 鍰 後, 仍 不 改 善 或 續 犯 者 ( 三 ) 其 他 違 反 法 令 或 規 約, 情 節 重 大 者 三 前 款 強 制 出 讓 所 有 權 於 判 決 確 定 後 三 個 月 內 不 自 行 出 讓 並 完 成 移 轉 登 記 手 續 者, 管 理 委 員 會 得 聲 請 法 院 拍 賣 之 身 於 維 護 修 繕 共 用 部 分 或 設 置 管 線 必 須 進 入 或 使 用 該 住 戶 專 有 部 分 或 約 定 專 用 實 施 者 :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規 劃 單 位 : 城 林 都 市 更 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附 錄 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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