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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福 山 意 象 福 山 國 中 精 神 標 竿 一 造 型 設 計 : 乃 配 合 學 校 願 景 設 計, 以 等 腰 三 角 形, 意 喻 做 學 問 如 建 金 字 塔, 基 石 需 穩 固, 方 能 登 上 高 峰 另 象 徵 在 青 蔥 翠 綠 之 山 林, 法 水 源 源 流 長, 孕 育 虛 心 受 教 展 翅 翱 翔 的 飛 鳥, 富 前 瞻 及 鵬 程 萬 里 之 意, 學 子 蓬 勃 之 氣, 如 旭 日 東 昇 之 朝 陽 太 陽 : 代 表 博 學 五 指 : 代 表 多 能 飛 鳥 : 代 表 愛 群 山 峰 : 代 表 卓 越 流 水 : 代 表 創 新 二 色 彩 運 用 : 講 求 和 諧, 協 調 之 美, 採 冷 暖 色 系 搭 配, 力 求 活 潑 之 律 動, 新 穎 之 寓 意, 饒 富 新 學 校 充 滿 活 力, 創 新 與 精 緻 之 美 碧 綠 : 代 表 學 園 作 育 英 才 白 色 : 代 表 清 純 活 潑 湛 藍 : 代 表 自 由 開 放 赭 紅 : 代 表 朝 陽 蓬 勃 1

2 福 山 校 歌 2

3 福 山 國 中 102 學 年 度 校 內 電 話 系 統 配 置 福 山 國 中 外 線 代 表 號 : 傳 真 專 線 : 總 機 :9 警 衛 室 :39 校 安 專 線 : 校 長 室 :10 雅 雯 :38 教 務 處 :11 教 學 課 研 :12 註 冊 設 備 :13 幹 事 :14 電 腦 執 祕 :16 實 習 教 師 :15 學 務 處 :21 訓 育 :24 幹 事 :22,23 生 教 :25 實 習 老 師 :26 健 康 中 心 :27 衛 生 :26 體 育 :29 體 促 會 : 7101 總 務 處 :31 事 務 組 : 出 納 :30 幹 事 :33 慧 茹 艾 英 l7 輔 導 室 :41 輔 導 :42 資 料 :43 特 教 組, 資 源 班 :45 幹 事 :46 人 事 室 :51.52 會 計 室 : 樓 導 師 室 : 樓 專 任 辦 公 室 : 樓. 電 腦 區 :66 4 樓 專 任 辦 公 室 : 各 班 級 電 話 : 班 級 前 加 8 例 如 1 年 29 班 按 8129 ** 外 線 電 話 無 法 轉 入 班 級 各 樓 層 教 室 電 話 分 機 細 目 一 覽 表 一 樓 二 樓 三 樓 四 樓 五 樓 體 育 組 7101 家 長 會 7201 教 具 室 7301 A 電 腦 教 室 期 理 化 儲 室 7501 晚 自 習 室 7102 會 議 控 制 室 69 會 議 室 19 B 電 腦 教 室 7402 生 物 教 室 7502 圖 書 館 18 美 術 教 室 7202 教 師 會 7302 童 軍 教 室 7403 理 化 教 室 (1) 7503 體 育 組 29 2E 化 教 室 7203 網 路 機 房 7303 團 辦 室 期 A 音 樂 室 7504 合 作 社 7103 SDC 資 源 班 ( 一 ) 期 B 音 樂 室 7505 司 令 台. 控 制 室 7104 順 利 68 交 通 安 全 室 7305 資 源 班 ( 二 ) 7406 桌 球 室 7506 體 育. 器 材 室 7105 資 源 班 ( 四 ) 年 級 雙 語 班 7306 器 材 室 年 級 雙 語 班 7508 正 明 ( 地 下 室 ) 58 2F 閱 覽 室 49 哺 乳 室 期 A 音 樂 室 E 化 教 室 年 級 雙 語 班 期 B 音 樂 室 7510 教 學 組 7309 視 聽 教 室 後 期 烹 飪 教 室 7512 資 源 班 ( 三 ) E 化 教 室 7411 雙 語 班

4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準 則 第 一 條 本 準 則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 以 下 簡 稱 國 民 中 小 學 )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以 協 助 學 生 德 智 體 群 美 五 育 均 衡 發 展 為 目 的, 並 具 有 下 列 功 能 : 一 學 生 據 以 瞭 解 自 我 表 現, 並 調 整 學 習 方 法 與 態 度 二 教 師 據 以 調 整 教 學 與 評 量 方 式, 並 輔 導 學 生 適 性 學 習 三 學 校 據 以 調 整 課 程 計 畫, 並 針 對 學 生 需 求 安 排 激 勵 方 案 或 補 救 教 學 四 家 長 據 以 瞭 解 學 生 學 習 表 現, 並 與 教 師 學 校 共 同 督 導 學 生 有 效 學 習 五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教 育 部 據 以 進 行 學 習 品 質 管 控, 並 調 整 課 程 與 教 學 政 策 第 三 條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應 依 學 習 領 域 及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分 別 評 量 之 ; 其 評 量 範 圍 及 內 涵 如 下 : 一 學 習 領 域 : 其 評 量 範 圍 包 括 國 民 中 學 及 國 民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之 七 大 學 習 領 域 及 其 所 融 入 之 重 大 議 題 ; 其 內 涵 包 括 能 力 指 標 學 生 努 力 程 度 進 步 情 形, 並 應 兼 顧 認 知 情 意 技 能 及 參 與 實 踐 等 層 面, 且 重 視 學 習 歷 程 與 結 果 之 分 析 二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 其 評 量 範 圍 及 內 涵 包 括 學 生 出 缺 席 情 形 獎 懲 紀 錄 團 體 活 動 表 現 品 德 言 行 表 現 公 共 服 務 及 校 內 外 特 殊 表 現 等 第 四 條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原 則 如 下 : 一 目 標 : 應 符 合 教 育 目 的 之 正 當 性 二 對 象 : 應 兼 顧 適 性 化 及 彈 性 調 整 三 時 機 : 應 兼 顧 平 時 及 定 期 四 方 法 : 應 符 合 紙 筆 測 驗 使 用 頻 率 最 小 化 五 結 果 解 釋 : 應 標 準 參 照 為 主, 常 模 參 照 為 輔 六 結 果 功 能 : 應 形 成 性 及 總 結 性 功 能 並 重 ; 必 要 時 應 兼 顧 診 斷 性 及 安 置 性 功 能 4

5 七 結 果 呈 現 : 應 質 性 描 述 及 客 觀 數 據 並 重 八 結 果 管 理 : 應 兼 顧 保 密 及 尊 重 隱 私 第 五 條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應 依 第 三 條 規 定, 並 視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個 別 差 異, 採 取 下 列 適 當 之 方 式 辦 理 : 一 紙 筆 測 驗 及 表 單 : 依 重 要 知 識 與 概 念 性 目 標, 及 學 習 興 趣 動 機 與 態 度 等 情 意 目 標, 採 用 學 習 單 習 作 作 業 紙 筆 測 驗 問 卷 檢 核 表 評 定 量 表 等 方 式 二 實 作 評 量 : 依 問 題 解 決 技 能 參 與 實 踐 及 言 行 表 現 性 目 標, 採 書 面 報 告 口 頭 報 告 口 語 溝 通 實 際 操 作 作 品 製 作 展 演 行 為 觀 察 等 方 式 三 檔 案 評 量 : 依 學 習 目 標, 指 導 學 生 本 於 目 的 導 向 系 統 彙 整 或 組 織 表 單 測 驗 表 現 評 量 等 資 料 及 相 關 紀 錄, 以 製 成 檔 案, 展 現 其 學 習 歷 程 及 成 果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之 成 績 評 量 方 式, 應 衡 酌 其 學 習 需 求 及 優 勢 管 道, 彈 性 調 整 之 第 六 條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時 機, 分 為 定 期 評 量 及 平 時 評 量 二 種 學 習 領 域 評 量 應 兼 顧 定 期 評 量 及 平 時 評 量, 惟 定 期 評 量 中 紙 筆 測 驗 之 次 數, 每 學 期 至 多 三 次, 平 時 評 量 中 紙 筆 測 驗 之 次 數, 於 各 學 習 領 域 皆 應 符 合 第 四 條 第 四 款 最 小 化 原 則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以 平 時 評 量 為 原 則, 評 量 次 數 得 視 需 要 彈 性 為 之 第 七 條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之 評 量 人 員 及 其 實 施 方 式 如 下 : 一 各 學 習 領 域 : 由 授 課 教 師 評 量, 且 須 於 每 學 期 初 向 學 生 及 家 長 說 明 評 量 計 畫 二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 由 導 師 參 據 學 校 各 項 紀 錄, 以 及 各 學 習 領 域 授 課 教 師 學 生 同 儕 及 家 長 意 見 反 應 等 加 以 評 定 第 八 條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學 習 領 域 之 平 時 及 定 期 成 績 評 量 結 果, 應 依 評 量 方 法 之 性 質 以 等 第 數 量 或 文 字 描 述 記 錄 之 前 項 各 學 習 領 域 之 成 績 評 量, 至 學 期 末, 應 綜 合 全 學 期 各 種 評 量 結 果 紀 錄, 參 酌 學 生 人 格 特 質 特 殊 才 能 學 習 情 形 與 態 度 等, 評 定 及 描 述 學 生 學 習 表 現 和 未 來 學 習 之 具 體 建 議 ; 並 應 以 優 甲 乙 丙 丁 之 等 第, 呈 現 各 學 習 領 域 學 生 之 全 學 期 學 習 表 現, 其 等 5

6 第 與 分 數 之 轉 換 如 下 : 一 優 等 : 九 十 分 以 上 二 甲 等 : 八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九 十 分 三 乙 等 : 七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八 十 分 四 丙 等 : 六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七 十 分 五 丁 等 : 未 滿 六 十 分 前 項 等 第, 以 丙 等 為 表 現 及 格 之 基 準 學 生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紀 錄, 應 就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所 列 項 目, 分 別 依 行 為 事 實 記 錄 之, 並 酌 予 提 供 具 體 建 議, 不 作 綜 合 性 評 價 及 等 第 轉 換 第 九 條 學 校 就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學 習 領 域 及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之 成 績 評 量 紀 錄 及 具 體 建 議, 每 學 期 至 少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家 長 及 學 生 一 次 學 校 得 公 告 說 明 學 生 分 數 之 分 布 情 形 但 不 得 公 開 呈 現 個 別 學 生 在 班 級 及 學 校 排 名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定 期 檢 視 所 轄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之 評 量 結 果, 作 為 其 教 育 政 策 擬 訂 及 推 動 之 參 據, 並 適 時 向 教 育 部 反 應 第 十 條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學 習 領 域 之 成 績 評 量 結 果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應 施 以 補 救 教 學, 並 依 教 育 部 所 定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補 救 教 學 實 施 方 案 規 定 辦 理 學 生 之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不 佳 者, 學 校 應 依 所 定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相 關 規 定 施 以 輔 導, 必 要 時 得 與 家 長 (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 聯 繫, 且 提 供 學 生 改 過 銷 過 及 功 過 相 抵 之 機 會 第 十 一 條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為 成 績 及 格 由 學 校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 未 達 畢 業 標 準 者,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 一 學 習 期 間 扣 除 學 校 核 可 之 公 喪 病 假, 上 課 總 出 席 率 至 少 達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且 經 獎 懲 抵 銷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二 七 大 學 習 領 域 有 四 大 學 習 領 域 以 上 畢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丙 等 以 上 前 項 規 定,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以 後 入 學 國 民 中 小 學 之 學 生 適 用 之 第 十 二 條 國 民 中 小 學 就 學 生 之 成 績 評 量 結 果, 應 妥 為 保 存 及 管 理, 並 6

7 維 護 個 人 隱 私 與 權 益 ; 其 評 量 結 果 及 紀 錄 處 理, 應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為 瞭 解 並 確 保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學 力 品 質, 應 由 教 育 部 會 同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 以 下 簡 稱 教 育 會 考 ), 其 辦 理 方 式 如 下 : 一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起 每 年 五 月 針 對 國 民 中 學 三 年 級 學 生 統 一 舉 辦, 評 量 科 目 為 國 文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及 自 然 五 科 及 寫 作 測 驗 二 由 專 業 評 量 機 構 負 責 命 題 組 卷 閱 卷 與 試 務 工 作, 以 達 公 平 客 觀 並 實 踐 國 家 課 程 目 標 三 教 育 會 考 之 結 果 供 學 生 教 師 學 校 家 長 及 主 管 機 關 瞭 解 學 生 學 習 品 質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之 使 用 但 不 得 納 入 在 校 學 習 評 量 成 績 計 算 第 十 四 條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各 項 成 績 評 量 相 關 表 冊,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國 民 中 學 為 輔 導 學 生 升 學 所 辦 理 之 模 擬 升 學 測 驗, 其 成 績 不 得 納 入 學 生 評 量 成 績 計 算 ; 相 關 處 理 原 則, 依 教 育 部 之 規 定 第 十 六 條 本 準 則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7

8 高 雄 市 立 福 山 國 中 作 業 抽 查 辦 法 一 抽 查 科 目 數 學 科 英 語 科 作 業 抽 查 社 會 領 域 ( 公 民 科 歷 史 科 地 理 科 ) 作 業 抽 查 自 然 與 生 活 科 技 健 康 與 體 育 ( 健 康 教 育 ) 作 業 抽 查 國 文 科 ( 習 作 與 作 文 ) 作 業 抽 查 二 抽 查 程 序 與 注 意 事 項 1. 學 藝 股 長 在 抽 查 前 一 週 會 收 到 教 務 處 所 發 的 作 業 抽 查 單, 須 在 抽 查 前 一 週 週 三 前 收 齊 該 科 作 業, 通 知 任 課 老 師 抽 查 日 期, 並 請 老 師 挑 選 優 良 作 業 名 單 5 10 位 2. 抽 查 範 圍 為 課 本 內 容, 作 業 則 是 配 合 此 範 圍 的 習 作 記 錄 本, 或 其 他 作 業, 不 是 抽 查 課 本 3. 未 繳 交 的 同 學 須 在 作 業 抽 查 未 繳 交 名 單 上 簽 名, 務 必 要 在 指 定 時 間 內 補 抽 查, 由 遲 交 同 學 自 行 把 自 己 的 作 業 送 至 任 課 教 師 處 請 任 課 教 師 批 閱 完 畢, 並 立 即 送 至 教 務 處 補 抽 查 三 獎 懲 1. 缺 交 一 次 ( 一 科 ) 記 警 告 一 次 2. 優 良 一 次 記 榮 譽 卡 30 分, 累 計 三 ( 科 ) 次 作 業 優 良 再 加 記 榮 譽 卡 10 分 ( 即 達 100 分 ) 8

9 高 雄 市 立 福 山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輔 導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92 年 10 月 9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95 年 5 月 23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7 年 4 月 11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壹 依 據 : 一 教 育 局 91 年 6 月 27 日 高 市 教 二 字 第 號 函 二 教 育 部 92 年 5 月 30 日 台 訓 ( 一 ) 字 第 號 函 三 教 育 局 95 年 4 月 27 日 高 市 教 二 字 第 號 函 四 教 育 部 96 年 6 月 22 日 台 訓 ( 一 ) 字 第 號 函 貳 目 的 :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應 符 合 下 列 各 項 : 一 增 進 學 生 良 好 行 為 及 習 慣, 減 少 學 生 不 良 行 為 及 習 慣, 以 促 進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身 體 自 主, 激 發 個 人 潛 能, 培 養 健 全 人 格 並 導 引 適 性 發 展 二 鼓 勵 學 生 優 良 表 現, 培 養 學 生 自 尊 尊 人 自 治 自 律 之 處 世 態 度 三 維 護 教 學 秩 序, 確 保 班 級 教 學 及 學 校 教 育 活 動 之 正 常 進 行 四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避 免 學 生 受 到 霸 凌 及 其 他 危 害, 建 立 符 合 社 會 規 範 之 行 為 參 原 則 :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時,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處 理 一 符 合 平 等 原 則 :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為 差 別 待 遇 二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 教 師 採 行 之 輔 導 與 管 教 措 施, 應 與 學 生 違 規 行 為 之 情 節 輕 重 相 當, 並 依 下 列 原 則 為 之 : ( 一 ) 採 取 之 措 施 應 有 助 於 目 的 之 達 成 ( 二 ) 有 多 種 同 樣 能 達 成 目 的 之 措 施 時, 應 選 擇 對 學 生 權 益 損 害 較 少 者 ( 三 ) 採 取 之 措 施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不 得 與 欲 達 成 目 的 之 利 益 顯 失 均 衡 三 配 合 學 生 心 智 發 展 需 求, 重 視 學 生 個 別 差 異, 尊 重 學 生 人 格 尊 嚴 四 維 護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發 揮 教 育 愛 心 與 耐 心, 啟 發 學 生 反 省 與 自 制 能 力 五 多 鼓 勵 少 懲 罰, 兼 顧 學 生 隱 私 權 六 輔 以 改 過 向 善, 提 供 學 生 陳 情 及 申 訴 管 道 肆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應 審 酌 情 狀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應 審 酌 個 別 學 生 下 列 情 狀, 以 確 保 輔 導 與 管 教 措 施 之 合 理 有 效 性 : 一 行 為 之 動 機 與 目 的 二 行 為 之 手 段 與 行 為 時 所 受 之 外 在 情 境 影 響 三 行 為 違 反 義 務 之 程 度 與 所 生 之 危 險 或 損 害 四 學 生 之 人 格 特 質 身 心 健 康 狀 況 生 活 狀 況 與 家 庭 狀 況 五 學 生 之 品 行 智 識 程 度 與 平 時 表 現 六 行 為 後 之 態 度 前 項 所 稱 行 為 包 含 作 為 及 不 作 為 伍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之 基 本 考 量 9

10 一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應 先 了 解 學 生 行 為 之 原 因, 針 對 其 原 因 選 擇 解 決 問 題 之 方 法, 並 視 狀 況 調 整 或 變 更 二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之 基 本 考 量 如 下 : ( 一 ) 尊 重 學 生 之 學 習 權 受 教 育 權 身 體 自 主 權 及 人 格 發 展 權 ( 二 ) 輔 導 與 管 教 方 式 應 考 量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之 個 別 差 異 ( 三 ) 啟 發 學 生 自 我 察 覺 自 我 省 思 及 自 制 能 力 ( 四 ) 對 學 生 所 表 現 之 良 好 行 為 與 逐 漸 減 少 之 不 良 行 為, 應 多 予 讚 賞 鼓 勵 及 表 揚 ( 五 ) 應 教 導 學 生, 未 受 鼓 勵 或 受 到 批 評 指 責 時 之 正 向 思 考 及 因 應 方 法, 以 培 養 學 生 承 受 挫 折 之 能 力 及 堅 毅 性 格 ( 六 ) 不 得 因 個 人 或 少 數 人 之 錯 誤 而 處 罰 全 班 學 生 ( 七 ) 對 學 生 受 教 育 權 之 合 理 限 制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為 之, 且 不 應 完 全 剝 奪 學 生 之 受 教 育 權 ( 八 ) 不 得 以 對 學 生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 如 罰 錢 等 ) 作 為 輔 導 與 管 教 之 手 段 但 要 求 學 生 依 法 賠 償 對 公 物 或 他 人 物 品 之 損 害 者, 不 在 此 限 陸 處 罰 之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一 學 校 或 教 師 處 罰 學 生, 應 視 情 況 適 度 給 予 學 生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以 了 解 其 行 為 動 機 與 目 的 等 重 要 情 狀, 並 適 當 說 明 處 罰 所 針 對 之 違 規 行 為 實 施 處 罰 之 理 由 及 處 罰 之 手 段 二 學 生 對 於 教 師 之 處 罰 措 施 提 出 異 議, 教 師 認 為 有 理 由 者, 得 斟 酌 情 形, 調 整 所 執 行 之 處 罰 措 施, 必 要 時 得 將 學 生 移 請 學 務 處 或 輔 導 室 處 置 三 教 師 應 依 學 生 或 其 監 護 權 人 之 請 求, 說 明 處 罰 過 程 及 理 由 柒 對 學 生 與 監 護 權 人 之 資 訊 公 開 及 溝 通 一 學 校 應 對 學 生 及 監 護 權 人 公 開 學 校 所 訂 之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校 規 有 關 學 生 權 益 之 法 令 規 定 權 利 救 濟 途 徑 等 相 關 資 訊 二 監 護 權 人 或 學 校 家 長 會 對 學 校 所 訂 之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有 不 同 意 見 時, 得 向 教 師 或 學 校 提 出 意 見 三 教 師 或 學 校 於 接 獲 意 見 時, 應 溝 通 協 調 及 說 明 理 由, 認 為 監 護 權 人 意 見 有 理 由 時, 應 予 修 正 或 調 整 ; 認 為 無 理 由 時, 應 提 出 說 明 捌 個 人 或 家 庭 資 料 之 保 護 一 教 師 因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所 取 得 之 個 人 或 家 庭 資 料, 非 依 法 律 規 定, 不 得 對 外 公 開 或 洩 漏 二 學 生 或 監 護 權 人 得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向 學 校 申 請 閱 覽 學 生 個 人 或 家 庭 資 料 但 以 主 張 或 維 護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確 有 必 要 者 為 限 玖 對 學 生 之 輔 導 10

11 一 教 師 應 以 通 訊 面 談 或 家 訪 等 方 式, 對 學 生 實 施 生 活 輔 導, 必 要 時 做 成 記 錄 二 學 生 身 心 狀 況 特 殊, 需 要 專 業 協 助 時, 教 師 應 主 動 要 求 輔 導 單 位 或 其 他 相 關 單 位 協 助 壹 拾 低 學 業 成 就 學 生 之 處 理 一 學 生 學 業 成 就 偏 低, 教 師 除 予 以 成 績 考 核 外, 應 瞭 解 其 學 業 成 就 偏 低 之 原 因 ( 如 是 否 因 學 習 能 力 不 佳 動 機 與 興 趣 較 低 學 習 方 法 無 效 情 緒 管 理 或 時 間 管 理 不 佳 不 良 生 活 習 慣 或 精 神 疾 病 干 擾 所 致 ), 並 針 對 成 因 採 取 有 效 之 輔 導 與 管 教 方 式 ( 如 各 種 鼓 勵 口 頭 說 理 口 頭 勸 戒 通 知 監 護 權 人 或 補 救 教 學 等 ) 但 不 得 採 取 處 罰 措 施 二 前 項 之 輔 導 無 效 時, 教 師 認 為 應 進 一 步 輔 導 時, 得 以 書 面 申 請 學 校 輔 導 處 ( 室 ) 處 理, 必 要 時 並 應 尋 求 社 政 或 輔 導 相 關 機 構 支 援 或 協 助 壹 拾 壹 應 輔 導 與 管 教 之 違 法 或 不 當 行 為 學 生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 者, 學 校 及 教 師 應 施 以 適 當 輔 導 或 管 教 : 一 違 反 法 律 法 規 命 令 或 地 方 自 治 規 章 二 違 反 依 合 法 程 序 制 定 之 校 規 三 違 反 依 合 法 程 序 制 定 之 班 規 四 危 害 校 園 安 全 五 妨 害 班 級 教 學 及 學 校 教 育 活 動 之 正 常 進 行 壹 拾 貳 訂 定 校 規 班 規 之 限 制 一 校 規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二 校 規 班 規 班 會 或 其 他 班 級 會 議 所 為 決 議, 不 得 訂 定 對 學 生 科 處 罰 款 或 其 他 侵 害 財 產 權 之 規 定 三 除 為 防 止 危 害 學 生 安 全 或 防 止 疾 病 傳 染 所 必 要 者 外, 學 校 不 得 限 制 學 生 髮 式, 或 據 以 處 罰, 以 維 護 學 生 身 體 自 主 權 及 人 格 發 展 權, 並 教 導 及 鼓 勵 學 生 學 習 自 主 管 理 四 除 前 項 情 形 外, 有 關 學 生 服 裝 儀 容 之 規 定, 應 以 舉 辦 校 內 公 聽 會 說 明 會 或 進 行 全 校 性 問 卷 調 查 等 方 式, 廣 納 學 生 及 家 長 意 見, 循 民 主 參 與 程 序 訂 定, 以 創 造 開 明 信 任 之 校 園 文 化 五 班 規 班 會 或 其 他 班 級 會 議 所 為 決 議, 與 法 令 或 校 規 牴 觸 者 無 效 壹 拾 參 教 師 之 一 般 管 教 措 施 - 教 師 得 採 取 下 列 一 般 管 教 措 施 : 一 適 當 之 正 向 管 教 措 施 二 口 頭 糾 正 三 調 整 座 位 四 要 求 口 頭 道 歉 或 書 面 自 省 五 列 入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紀 錄 六 通 知 監 護 權 人, 協 請 處 理 七 要 求 完 成 未 完 成 之 作 業 或 工 作 11

12 八 適 當 增 加 作 業 或 工 作 九 要 求 課 餘 從 事 可 達 成 管 教 目 的 之 公 共 服 務 ( 如 學 生 破 壞 環 境 清 潔, 罰 其 打 掃 環 境 ) 十 取 消 參 加 正 式 課 程 以 外 之 活 動 十 一 經 監 護 權 人 同 意 後, 留 置 學 生 於 課 後 輔 導 或 參 加 輔 導 課 程 十 二 要 求 靜 坐 反 省 十 三 要 求 站 立 反 省 但 每 次 不 得 超 過 一 堂 課, 每 日 累 計 不 得 超 過 兩 小 時 十 四 在 教 學 場 所 一 隅, 暫 時 讓 學 生 與 其 他 同 學 保 持 適 當 距 離, 並 以 兩 堂 課 為 限 十 五 經 其 他 教 師 同 意, 於 行 為 當 日, 暫 時 轉 送 其 他 班 級 學 習 十 六 依 該 校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及 法 定 程 序, 予 以 書 面 懲 處 教 師 得 視 情 況 於 學 生 下 課 時 間 實 施 前 項 之 管 教 措 施 學 生 反 映 經 教 師 判 斷, 或 教 師 發 現, 學 生 身 體 確 有 不 適, 或 確 有 上 廁 所 生 理 日 等 生 理 需 求 時, 應 調 整 管 教 方 式 或 停 止 處 罰 壹 拾 肆 教 師 之 強 制 措 施 學 生 有 下 列 行 為, 非 立 即 對 學 生 身 體 施 加 強 制 力, 不 能 制 止 排 除 或 預 防 危 害 者, 教 師 得 採 取 必 要 之 強 制 措 施 : 一 攻 擊 教 師 或 他 人, 毀 損 公 物 或 他 人 物 品, 或 有 攻 擊 毀 損 行 為 之 虞 時 二 自 殺 自 傷, 或 有 自 殺 自 傷 之 虞 時 三 有 其 他 現 行 危 害 校 園 安 全 或 個 人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或 財 產 之 行 為 或 事 實 狀 況 壹 拾 伍 學 務 處 及 輔 導 室 之 特 殊 管 教 措 施 一 依 第 壹 拾 參 條 所 為 之 管 教 無 效 或 學 生 明 顯 不 服 管 教, 情 況 急 迫, 明 顯 妨 害 現 場 活 動 時, 教 師 得 要 求 學 務 處 或 輔 導 室 派 員 協 助, 將 學 生 帶 離 現 場 必 要 時, 得 強 制 帶 離, 並 得 尋 求 校 外 相 關 機 構 協 助 處 理 二 就 前 項 情 形, 教 師 應 告 知 已 實 施 之 輔 導 管 教 措 施 或 提 供 輔 導 管 教 紀 錄, 供 其 參 考 三 各 處 室 人 員 將 學 生 帶 離 現 場 後, 得 安 排 學 生 前 往 其 他 班 級 圖 書 館 或 輔 導 室 等 處, 參 與 適 當 之 活 動, 或 依 規 定 予 以 輔 導 與 管 教 四 學 務 處 或 輔 導 室 於 必 要 時, 得 基 於 協 助 學 生 轉 換 情 境 宣 洩 壓 力 之 輔 導 目 的, 衡 量 學 生 身 心 狀 況, 在 學 務 處 或 輔 導 室 人 員 指 導 下, 請 學 生 進 行 合 理 之 體 能 活 動 但 不 應 基 於 處 罰 之 目 的 為 之 壹 拾 陸 監 護 權 人 及 家 長 會 之 協 助 輔 導 管 教 措 施 一 學 務 處 或 輔 導 室 依 第 壹 拾 伍 條 實 施 管 教, 須 監 護 權 人 到 校 協 助 處 理 者, 應 請 監 護 權 人 配 合 到 校 協 助 學 校 輔 導 該 學 生 及 盡 管 教 之 責 任 二 學 生 違 規 情 形, 經 學 校 學 務 處 或 輔 導 室 多 次 處 理 無 效 且 影 響 班 級 其 他 學 生 之 基 本 權 益 者, 學 校 得 視 情 況 需 要, 委 請 班 級 ( 學 校 ) 家 長 代 表 召 開 班 親 會, 邀 請 其 監 護 權 人 出 席, 討 論 有 效 之 輔 導 管 教 與 改 進 措 施 12

13 壹 拾 柒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之 特 殊 管 教 措 施 一 學 務 處 認 為 學 生 違 規 情 節 重 大, 擬 採 取 交 由 其 監 護 權 人 帶 回 管 教 規 劃 參 加 高 關 懷 課 程 送 請 少 年 輔 導 單 位 輔 導, 或 移 送 警 察 或 司 法 機 關 等 處 置 時, 應 依 該 校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簽 會 導 師 及 輔 導 室 提 供 意 見, 經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討 論 議 決 後, 始 得 為 之 但 情 況 急 迫, 應 立 即 移 送 警 察 機 關 處 置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應 注 意 保 障 當 事 人 學 生 與 其 監 護 權 人 發 言 之 權 利, 並 充 分 討 論 及 記 載 先 前 已 實 施 各 項 管 教 措 施 之 教 育 效 果 三 學 校 除 採 取 第 一 項 所 定 處 置 外, 必 要 時, 應 聯 繫 社 政 單 位 協 助 處 理 四 學 生 交 由 監 護 權 人 帶 回 管 教, 每 次 以 五 日 為 限, 並 應 於 事 前 進 行 家 訪, 或 與 監 護 權 人 面 談, 以 評 估 其 效 果 交 由 監 護 權 人 帶 回 管 教 期 間, 學 校 應 與 學 生 保 持 聯 繫, 繼 續 予 以 適 當 之 輔 導 ; 必 要 時, 學 校 得 終 止 交 由 監 護 權 人 帶 回 管 教 之 處 置 ; 交 由 監 護 權 人 帶 回 管 教 結 束 後, 得 視 需 要 予 以 補 課 壹 拾 捌 高 關 懷 課 程 之 實 施 一 為 有 效 協 助 校 園 之 中 輟 及 高 關 懷 群 個 案, 學 校 應 視 需 要, 開 設 高 關 懷 課 程 二 學 務 處 或 輔 導 室 認 為 學 生 違 規 情 節 重 大, 擬 採 取 參 加 高 關 懷 課 程 之 處 置 時, 應 依 該 校 規 定, 經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或 高 關 懷 課 程 執 行 小 組 議 決 後, 始 得 為 之 三 學 校 得 設 高 關 懷 課 程 執 行 小 組, 由 校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業 務 承 辦 處 室 主 任 擔 任 執 行 秘 書, 小 組 成 員 得 包 括 學 校 各 處 室 主 任 相 關 業 務 組 長 家 長 會 代 表 導 師 等 執 行 小 組 應 定 期 開 會, 每 學 期 應 召 開 二 次 以 上 會 議, 規 畫 執 行 及 考 核 相 關 業 務, 並 改 進 相 關 措 施 四 高 關 懷 課 程 編 班 以 抽 離 式 為 原 則, 依 學 生 問 題 類 型 之 不 同, 以 彈 性 分 組 教 學 模 式 規 劃 安 排 課 程 ( 如 學 習 適 應 課 程 生 活 輔 導 課 程 體 能 或 服 務 性 課 程 生 涯 輔 導 課 程 等 ), 每 週 課 程 以 五 日 為 限, 每 日 以 七 節 以 下 為 原 則 五 高 關 懷 課 程 之 師 資, 依 實 際 需 要, 經 執 行 小 組 議 決 後, 由 校 長 聘 請 校 內 外 開 設 相 關 課 程 或 活 動 專 長 之 人 員 擔 任 六 視 實 際 開 設 班 別, 設 專 責 教 師 擔 任 導 師 工 作, 以 每 班 一 名 為 原 則 壹 拾 玖 搜 查 學 生 身 體 及 私 人 物 品 之 限 制 為 維 護 學 生 之 身 體 自 主 權 與 人 格 發 展 權, 除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或 有 相 當 理 由 及 證 據 顯 示 特 定 學 生 涉 嫌 犯 罪 或 攜 帶 第 貳 拾 壹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各 款 所 列 之 違 禁 物 品, 或 為 了 避 免 緊 急 危 害 者 外, 教 師 及 學 校 不 得 搜 查 學 生 身 體 及 其 私 人 物 品 ( 如 書 包 手 提 包 等 ) 貳 拾 校 園 安 全 檢 查 之 限 制 為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學 校 得 訂 定 規 則, 由 學 務 處 進 行 安 全 檢 查 : 學 務 處 對 特 定 學 生 涉 嫌 犯 罪 或 攜 帶 第 貳 拾 壹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各 款 所 列 違 禁 物 品, 有 合 理 懷 疑, 而 有 進 行 安 全 檢 查 之 必 要 時, 得 在 第 三 人 陪 同 下, 在 校 13

14 園 內 檢 查 學 生 私 人 物 品 ( 如 書 包 手 提 包 等 ) 或 專 屬 學 生 私 人 管 領 之 空 間 ( 如 抽 屜 或 上 鎖 之 置 物 櫃 等 ) 貳 拾 壹 違 法 物 品 之 處 理 一 教 師 發 現 學 生 攜 帶 或 使 用 下 列 違 法 物 品 時, 應 儘 速 通 知 學 校, 由 學 校 立 即 通 知 警 察 機 關 處 理 但 情 況 急 迫 時, 得 視 情 況 採 取 適 當 或 必 要 之 處 置 ( 一 )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管 制 條 例 所 稱 之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 二 )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所 稱 之 毒 品 麻 醉 藥 品 及 相 關 之 施 用 器 材 二 教 師 發 現 學 生 攜 帶 或 使 用 下 列 違 禁 物 品 時, 應 自 行 或 交 由 學 校 予 以 暫 時 保 管, 並 視 其 情 節 通 知 監 護 權 人 領 回 但 教 師 認 為 下 列 物 品, 有 依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沒 收 或 沒 入 之 必 要 者, 應 移 送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處 理 : ( 一 ) 化 學 製 劑 或 其 他 危 險 物 品 ( 二 ) 猥 褻 或 暴 力 之 書 刊 圖 片 錄 影 帶 光 碟 卡 帶 或 其 他 物 品 ( 三 ) 菸 酒 檳 榔 或 其 他 有 礙 學 生 健 康 之 物 品 ( 四 ) 其 他 違 禁 物 品 三 教 師 或 學 校 發 現 學 生 攜 帶 前 二 項 各 款 以 外 之 物 品, 足 以 妨 害 學 習 或 教 學 者, 得 予 暫 時 保 管, 於 無 妨 害 學 習 或 教 學 之 虞 時, 返 還 學 生 或 通 知 監 護 權 人 領 回 四 教 師 或 學 校 為 暫 時 保 管 時, 應 負 妥 善 管 理 之 責, 不 得 損 壞 但 監 護 權 人 接 到 學 校 通 知 後, 未 於 通 知 書 所 定 期 限 內 領 回 者, 學 校 不 負 保 管 責 任, 並 得 移 由 警 察 機 關 或 其 他 相 關 機 關 處 理 貳 拾 貳 學 生 對 公 物 之 賠 償 學 生 毀 損 公 物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時, 由 學 校 通 知 監 護 權 人 辦 理 貳 拾 參 身 心 障 礙 或 精 神 疾 病 學 生 之 轉 介 措 施 教 師 實 施 輔 導 與 管 教 時, 發 現 學 生 有 身 心 障 礙 或 精 神 疾 病 者, 應 將 輔 導 與 管 教 紀 錄, 連 同 書 面 申 請 書 送 學 校 輔 導 室, 斟 酌 情 形 安 排 學 生 接 受 心 理 諮 商, 或 依 法 定 程 序 接 受 特 殊 教 育 或 治 療 貳 拾 肆 學 生 之 追 蹤 輔 導 及 長 期 輔 導 教 師 學 務 處 及 輔 導 室 對 因 重 大 違 規 事 件 受 處 罰 之 學 生, 應 追 蹤 輔 導, 必 要 時 應 會 同 校 內 外 相 關 單 位 共 同 輔 導 學 生 須 接 受 長 期 輔 導 時, 學 校 得 要 求 監 護 權 人 配 合, 並 協 請 社 政 輔 導 或 醫 療 機 構 處 理 貳 拾 伍 高 風 險 家 庭 學 生 之 處 理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過 程 中, 發 現 學 生 可 能 處 於 高 風 險 家 庭 時, 應 通 報 學 校 學 校 應 運 用 高 風 險 家 庭 評 估 表, 採 取 晤 談 評 估 等 方 式, 辨 識 學 生 是 否 處 於 高 風 險 家 庭, 建 立 預 警 系 統, 建 構 其 篩 檢 及 轉 介 處 遇 之 機 制, 以 預 防 兒 童 少 年 保 護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發 生, 並 得 於 事 件 發 生 時, 啟 動 校 園 危 機 處 理 機 制, 有 效 處 理 14

15 貳 拾 陸 法 令 規 定 之 通 報 義 務 一 教 師 在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過 程 中, 知 悉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立 即 向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至 遲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四 小 時 : ( 一 ) 施 用 毒 品 非 法 施 用 管 制 藥 品 或 其 他 有 害 身 心 健 康 之 物 質 ( 二 ) 充 當 該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場 所 之 侍 應 ( 三 ) 遭 受 該 法 第 三 十 條 各 款 之 行 為 ( 四 ) 有 該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之 情 形 ( 五 ) 遭 受 其 他 傷 害 之 情 形 二 教 師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知 有 疑 似 家 庭 暴 力 情 事 者, 應 依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第 五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立 即 通 報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至 遲 不 得 逾 二 十 四 小 時 三 教 師 於 執 行 職 務 知 有 疑 似 性 侵 害 犯 罪 情 事 者, 應 依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立 即 向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至 遲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四 小 時 四 教 師 知 悉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時, 應 依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防 治 準 則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通 知 學 校 向 所 屬 主 管 或 上 級 機 關 通 報 貳 拾 柒 教 師 或 學 校 之 通 報 方 式 一 教 師 或 學 校 知 悉 兒 童 及 少 年 保 護 家 庭 暴 力 性 侵 害 及 校 園 性 騷 擾 事 件, 應 於 知 悉 事 件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依 法 進 行 責 任 通 報 ( 一 一 三 專 線 ), 並 進 行 校 園 安 全 事 件 通 報, 由 校 長 啟 動 危 機 處 理 機 制 二 學 校 通 報 前 項 事 件 時, 應 以 密 件 處 理, 並 注 意 維 護 被 害 人 之 秘 密 及 隱 私, 不 得 洩 漏 或 公 開, 對 於 通 報 人 之 身 分 資 料 應 予 以 保 密, 以 維 謢 學 生 個 人 及 相 關 人 員 隱 私 貳 拾 捌 學 校 通 報 相 關 單 位 處 理 監 護 權 人 問 題 學 生 須 輔 導 與 管 教 之 行 為 係 因 監 護 權 人 之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所 致, 經 與 其 溝 通 無 效 時, 學 校 應 函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社 政 或 警 政 等 相 關 單 位 協 助 處 理 貳 拾 玖 禁 止 體 罰 依 教 育 基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不 得 有 體 罰 學 生 之 行 為 參 拾 禁 止 刑 事 違 法 行 為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得 採 規 勸 或 糾 正 之 方 式, 並 應 避 免 有 誹 謗 公 然 侮 辱 恐 嚇 等 構 成 犯 罪 之 違 法 處 罰 行 為 參 拾 壹 禁 止 行 政 違 法 行 為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時, 應 避 免 有 構 成 行 政 罰 法 律 責 任 或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行 為 參 拾 貳 禁 止 民 事 違 法 行 為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時, 應 避 免 有 侵 害 學 生 權 利, 構 成 民 事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之 行 為 參 拾 參 不 當 管 教 之 處 置 及 違 法 處 罰 之 懲 處 15

16 一 教 師 有 不 當 管 教 學 生 之 行 為 者, 學 校 應 予 以 告 誡 其 一 再 有 不 當 管 教 學 生 之 行 為 者, 學 校 應 按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懲 處 二 教 師 有 違 法 處 罰 學 生 之 行 為 者, 學 校 應 按 情 節 輕 重, 依 相 關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或 規 定, 予 以 申 誡 記 過 記 大 過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懲 處 三 教 師 違 反 教 育 基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以 體 罰 或 其 他 方 式 違 法 處 罰 學 生, 情 節 重 大 者, 應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及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四 學 校 處 理 違 法 處 罰 學 生 事 件 通 報 與 處 理 流 程 : 教 師 違 法 處 罰 學 生, 且 構 成 刑 事 民 事 或 行 政 法 律 責 任 者, 學 校 應 依 下 列 三 級 通 報 流 程 處 理 ( 一 ) 一 級 : 學 生 未 受 傷 1. 通 知 家 長 2. 個 案 學 生 輔 導 3. 通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4. 依 法 告 誡 或 懲 處 違 法 處 罰 學 生 之 教 師 ( 二 ) 二 級 : 學 生 受 輕 傷 之 情 形 1. 送 學 校 保 健 室 2. 通 知 家 長 3. 班 級 輔 導 4. 通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5. 依 法 懲 處 違 法 處 罰 學 生 之 教 師 ( 三 ) 三 級 : 學 生 受 重 傷 之 情 形 1. 送 醫 院 治 療 並 紀 錄 受 傷 情 形 2. 通 知 家 長 3. 班 級 輔 導 4. 全 校 教 師 學 生 及 家 長 之 宣 導 5. 通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6. 依 法 懲 處 違 法 處 罰 學 生 之 教 師 五 學 校 對 於 違 法 處 罰 學 生 之 教 師, 必 要 時 得 實 施 專 業 輔 導 六 學 校 遇 到 重 大 違 法 處 罰 糾 紛 事 件 時, 應 即 啟 動 校 園 危 機 處 理 機 制, 由 校 長 指 定 專 人 進 行 責 任 通 報 及 校 安 通 報 媒 體 應 對 及 發 言, 並 加 強 與 社 會 工 作 及 輔 導 專 業 人 員 之 協 調 聯 繫, 於 事 件 之 行 政 及 司 法 調 查 過 程 中, 應 給 予 學 生 及 教 師 必 要 之 心 理 支 持 參 拾 肆 學 校 提 供 所 需 之 設 施 及 用 品 教 師 實 施 輔 導 與 管 教 工 作 所 需 之 設 施 ( 如 諮 商 處 所 ) 物 品 ( 如 錄 音 機 電 話 傳 真 等 ) 及 文 件 表 單 ( 如 輔 導 管 教 記 錄 表 家 長 通 知 書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審 議 申 請 表 獎 懲 委 員 會 裁 決 書 獎 懲 委 員 會 裁 決 通 知 函 學 生 申 訴 單 等 ), 應 由 學 校 行 政 單 位 統 一 提 供 之 參 拾 伍 本 辦 法 陳 校 長 核 可,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佈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6

17 高 雄 市 立 福 山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輔 導 管 教 學 生 獎 懲 標 準 92 年 10 月 9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95 年 5 月 23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102 年 3 月 12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壹 依 據 : 一 教 育 部 92 年 5 月 30 日 台 訓 ( 一 ) 字 第 號 函 二 教 育 局 91 年 6 月 27 日 高 市 教 二 字 第 號 函 三 高 雄 市 立 福 山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輔 導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四 教 育 局 95 年 4 月 27 日 高 市 教 二 字 第 號 函 伍 教 育 局 101 年 11 月 1 日 高 市 教 中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貳 辦 理 學 生 獎 懲 時, 應 力 求 審 慎 客 觀, 公 正 合 理 處 理 並 參 酌 下 列 原 則, 以 為 獎 懲 輕 重 之 標 準 : 一 年 齡 之 長 幼 二 年 級 之 高 低 三 身 心 之 狀 況 四 動 機 與 目 的 伍 態 度 與 方 法 六 行 為 之 影 響 七 家 庭 之 因 素 八 平 日 之 表 現 九 次 數 及 頻 率 十 其 他 參 處 理 獎 懲 事 項 應 事 先 知 會 該 生 導 師 若 屬 學 生 違 規 行 為, 宜 由 導 師 先 予 妥 適 處 理 學 校 對 學 生 之 獎 勵 與 懲 罰 種 類 如 下 : 一 獎 勵 : 1. 嘉 獎 2. 小 功 3. 大 功 4. 獎 品 獎 狀 獎 金 獎 章 5. 其 他 特 別 獎 勵 二 懲 罰 與 輔 導 措 施 : 1. 警 告 2. 小 過 3. 大 過 4. 假 日 輔 導 5. 心 理 輔 導 6. 留 校 察 看 7. 轉 換 班 級 或 改 變 學 習 環 境 8.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帶 回 管 教 17

18 9.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或 相 關 單 位 處 理 10. 其 他 適 當 措 施 : 其 執 行 方 式 應 經 學 校 獎 懲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獎 懲 會 ) 通 過, 且 不 得 對 學 生 身 心 造 成 傷 害 肆 學 生 表 現 優 良 教 師 給 予 嘉 勉 獎 卡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獎 勵 外, 得 依 下 列 標 準 簽 請 學 務 處 獎 勵 一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記 嘉 獎 : 1. 服 裝 儀 容 經 常 整 齊 清 潔 合 於 規 定 足 為 同 學 模 範 者 2. 經 常 禮 節 周 到 足 為 同 學 模 範 者 3. 熱 心 參 加 課 外 活 動 確 有 優 異 成 績 表 現 者 4. 節 儉 樸 實 足 為 同 學 模 範 者 5. 拾 物 不 昧 其 價 值 輕 微 者 6. 同 學 間 能 互 助 合 作 足 為 同 學 模 範 者 7. 值 星 值 日 特 別 盡 職 者 8. 經 常 自 動 為 公 服 務 者 9. 舉 發 弊 害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10. 勸 告 同 學 向 上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11. 運 動 比 賽 時 表 現 體 育 道 德 者 12. 為 團 體 服 務 表 現 優 良 者 13. 愛 護 公 物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14. 生 活 言 行 較 前 進 步 有 事 實 表 現 者 15. 扶 助 老 弱 孺 殘 障 者 16. 按 時 繳 週 記 作 業, 內 容 充 實 足 為 同 學 楷 模 者 17. 其 他 合 於 記 嘉 獎 者 二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記 小 功 : 1.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校 外 活 動, 因 而 增 進 校 譽 者 2. 校 外 生 活 言 行 表 現 優 異,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3. 擔 任 各 級 幹 部 負 責 盡 職, 成 績 優 異 者 4. 愛 護 公 物, 使 團 體 利 益 不 受 損 害 者 5. 推 展 正 當 課 餘 活 動, 成 績 優 異 者 6. 熱 心 愛 國 活 動,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7. 熱 心 公 益, 能 增 進 團 體 利 益 者 8. 見 義 勇 為, 增 進 團 體 或 同 學 權 益 者 9. 敬 老 扶 幼, 表 現 優 異 者 10. 舉 發 重 大 弊 害,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11. 拾 物 不 昧, 其 行 為 堪 為 表 率 者 12. 其 他 合 於 記 小 功 者 三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記 大 功 : 1. 提 供 優 良 建 議, 並 能 率 先 力 行, 增 進 校 譽 者 2. 愛 護 學 校 或 同 學, 確 有 特 殊 事 實 表 現, 因 而 增 進 校 譽 者 3.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校 外 活 動, 成 績 特 殊 優 異, 因 而 增 進 校 譽 者 18

19 4. 參 加 校 外 各 種 服 務, 績 效 特 別 優 異 者 5. 拾 物 不 昧, 其 價 值 特 別 貴 重 者 6. 檢 舉 重 大 弊 害,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7. 其 他 合 於 記 大 功 者 四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特 別 獎 勵 : 1. 於 同 一 學 年 度 內 累 記 滿 三 大 功 後, 又 有 合 於 記 大 功 之 事 實 者 2. 長 期 表 現 孝 順 父 母, 尊 敬 師 長, 友 愛 兄 弟 姊 妹 或 同 學,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3. 幫 助 別 人 解 決 重 大 困 難, 有 具 體 事 實 值 得 表 揚 者 4. 有 特 殊 義 勇 行 為, 足 為 同 學 楷 模 者 5. 有 特 殊 優 良 行 為, 甚 為 全 校 學 生 之 模 範 者 6. 響 應 愛 國 運 動, 有 優 異 成 績 表 現 者 7. 舉 發 重 大 不 法 活 動, 經 查 明 屬 實, 因 而 未 造 成 不 良 後 果 者 8. 德 智 體 群 四 育 總 成 績 特 優 者 9. 其 他 特 別 優 越 之 行 為 合 於 列 入 特 別 獎 勵 者 伍 教 師 依 一 般 規 定 之 管 教 措 施, 未 能 有 效 糾 正 學 生 行 為 時, 應 依 下 列 懲 罰 標 準, 簽 請 學 務 處 議 處 一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記 警 告 : 1. 違 犯 校 規, 情 節 輕 微 者 2. 禮 貌 不 周, 經 勸 導 後 仍 不 知 改 正 者 3. 與 同 學 吵 架, 情 節 輕 微 者 4. 上 課 時 不 專 心 聽 講, 經 提 醒 後, 尚 不 知 改 正 者 5. 隨 地 吐 痰 或 拋 廢 棄 物 影 響 環 境 衛 生, 情 節 輕 微 者 6. 服 裝 儀 容 不 合 規 定 或 不 整 潔 者, 或 刻 意 修 改 校 服, 經 複 檢 仍 不 改 進 者 7. 不 按 時 繳 聯 絡 簿 或 作 業 者, 經 催 繳 仍 不 繳 交 者 8. 升 降 旗 或 各 項 慶 典 集 會, 態 度 不 嚴 肅 擾 亂 秩 序 者 9. 不 聽 從 班 級 幹 部 善 意 勸 告 者 10. 行 動 懈 怠, 言 行 態 度 輕 浮, 經 勸 導 仍 不 改 進 者 11. 參 加 公 眾 服 務 或 團 體 活 動 欠 熱 心 以 致 造 成 團 體 困 擾, 經 勸 導 仍 不 改 善 者 12. 拾 物 不 送 招 領, 欲 據 為 己 有, 而 其 價 值 輕 微 者 13. 遲 到 早 退 或 不 按 時 作 息, 經 勸 導 仍 不 改 正 者 14. 在 公 共 場 所 不 遵 守 秩 序 或 高 聲 喧 嚷 者 15. 因 過 失 破 壞 公 物 不 自 動 報 告 者 16. 無 故 不 參 加 重 要 集 會 者 17. 未 經 師 長 許 可, 攜 帶 電 玩 到 校 者 18. 未 經 師 長 許 可, 使 用 手 機 電 玩 等 3C 產 品 者 19. 偽 造 相 關 文 書 簽 名 等, 情 節 輕 微 者 20. 其 他 不 良 行 為, 情 節 輕 微, 合 於 記 警 告 者 二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記 小 過 : 1. 欺 騙 師 長 同 學 或 朋 友, 情 節 輕 微 者 2. 故 意 損 壞 公 物, 或 攀 折 公 有 花 木, 情 節 輕 微 者 19

20 3. 聚 眾 滋 事, 影 響 校 園 安 寧 者 4. 違 反 考 場 規 則, 情 節 輕 微 者 5. 攜 帶 或 閱 讀 不 正 當 之 書 刊 或 圖 片 者 6. 不 假 離 校 外 出 或 越 牆 進 出 學 校 者 7. 言 行 不 檢, 奇 裝 異 服, 經 糾 正 仍 不 聽 從 者 8. 強 行 借 用 財 物 或 拾 物 不 送 招 領, 據 為 己 有, 價 值 貴 重 者 9. 犯 竊 盜 行 為, 情 節 輕 微 者 10. 不 服 從 糾 察 隊 或 班 級 幹 部 糾 正, 態 度 惡 劣 者 11. 擔 任 各 級 幹 部, 不 負 責 盡 職, 嚴 重 影 響 工 作 推 展, 屢 勸 不 聽 者 12. 不 遵 守 交 通 規 定, 情 節 輕 微 者 13. 賭 博 吸 菸 吃 檳 榔 經 告 誡 不 改 者 14. 經 常 不 遵 守 請 假 規 則 或 註 冊 規 定, 經 勸 導 仍 不 遵 從 者 15. 冒 用 或 偽 造 家 長 校 方 相 關 文 書, 情 節 嚴 重 者 16. 出 入 不 正 當 場 所 者, 情 節 輕 微 者 17. 在 校 期 間, 外 訂 或 代 人 攜 帶 校 外 飲 料 或 外 食 者 18. 不 服 師 長 管 教, 態 度 行 為 不 佳, 情 節 輕 微 者 19. 散 播 不 當 文 字 言 語 圖 片 影 像 等, 侵 害 他 人 權 利 者 20. 違 反 前 條 各 款 或 其 他 不 良 行 為 者, 情 節 較 重 合 於 記 小 過 者 三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記 大 過 : 1. 參 加 或 涉 及 不 良 幫 派 組 織 者 2. 集 體 械 鬥 或 毆 打 他 人, 情 節 輕 微 者 3. 態 度 傲 慢, 誣 蔑 師 長 者 4. 考 試 舞 弊, 情 節 嚴 重 者 5. 酗 酒 或 吸 食 或 注 射 違 禁 品 者 6. 恐 嚇 或 勒 索 同 學 財 物 或 脅 迫 他 人 者 7. 行 為 不 檢, 有 玷 校 譽, 情 節 重 大 者 8. 違 反 校 規, 屢 勸 不 改 者 9. 攜 帶 違 禁 物 品, 足 以 妨 害 公 共 安 全 者 10. 故 意 毀 損 學 校 設 備 或 撕 毀 學 校 佈 告 者 11. 無 照 駕 駛 或 違 反 交 通 規 定, 情 節 嚴 重 者 12 散 播 不 當 文 字 言 語 圖 片 影 像 等, 侵 害 他 人 權 利 者, 情 節 重 大 者 13. 違 反 前 條 各 款 或 其 他 不 良 行 為, 情 節 較 重 合 於 記 大 過 者 陸 本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校 長 公 布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0

21 高 雄 市 立 福 山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輔 導 銷 過 補 充 規 定 92.9 月 修 訂 擴 大 行 政 會 報 修 正 通 過 學 生 獎 懲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壹 依 據 : 一 高 市 教 二 字 第 號 函 頒 高 雄 市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二 高 市 教 二 字 第 號 函 頒 高 雄 市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貳 目 的 : 一 給 予 不 慎 犯 過 學 生 改 過 遷 善 及 消 除 不 良 記 錄 之 機 會, 以 樹 立 學 生 榮 譽 感 二 以 教 育 愛 心, 運 用 輔 導 原 理 協 助 改 過 自 新 之 學 生 重 建 信 心, 以 培 養 學 生 優 良 德 行, 發 揮 教 育 功 能 三 培 養 學 生 有 尊 嚴 感 和 榮 譽 心 養 成 良 好 的 生 活 習 慣 及 自 律 責 任 提 昇 自 我 效 能 促 進 自 我 成 長, 給 予 機 會, 消 除 不 良 紀 錄 肆 實 施 方 式 : 一 凡 因 故 觸 犯 學 務 處 處 分 條 例 且 經 處 分 之 學 生, 於 1 個 月 內 提 出 申 請 輔 導 銷 過 二 申 請 輔 導 銷 過 之 學 生, 需 出 於 自 願, 不 予 勉 強, 並 不 得 由 他 人 代 辦 申 請 手 續 三 申 請 人 逕 至 輔 導 室 辦 理 申 請 手 續 四 申 請 人 須 自 選 銷 過 期 間 之 輔 導 銷 過 教 師, 且 須 先 徵 得 所 選 輔 導 教 師 之 同 意, 再 填 申 請 同 意 單 五 輔 導 期 限 之 規 定 如 下 : 大 過 一 次 輔 導 期 限 為 12 週, 小 過 一 次 輔 導 期 限 為 6 週, 警 告 一 次 輔 導 期 限 為 3 週 若 屬 同 一 次 懲 處 案 件, 警 告 兩 次 輔 導 期 限 為 5 週, 警 告 三 次 輔 導 期 限 為 6 週 ; 小 過 兩 次 輔 導 期 限 為 9 週, 小 過 三 次 為 12 週 六 銷 過 執 行 方 式 : 1. 愛 校 服 務 日 常 生 活 觀 察 並 行 之 2. 愛 校 服 務 採 參 與 校 園 環 境 整 理 為 原 則 (1) 大 過 : 大 過 乙 次 須 參 加 愛 校 服 務 十 八 小 時 大 過 兩 次 須 參 加 愛 校 服 務 三 十 六 小 時 (2) 小 過 : 小 過 乙 次 須 參 加 愛 校 服 務 六 小 時 小 過 兩 次 須 參 加 愛 校 服 務 十 二 小 時 (3) 警 告 : 警 告 乙 次 須 參 加 愛 校 服 務 兩 小 時 警 告 兩 次 須 參 加 愛 校 服 務 四 小 時 (4) 每 次 愛 校 服 務 時 間 為 一 至 二 小 時 (5) 工 作 不 盡 責 者 撤 銷 本 次 銷 過 之 申 請 (6) 執 行 完 畢 將 由 學 務 處 登 錄 至 第 二 聯 輔 導 紀 錄 聯 七 凡 因 故 違 反 本 校 教 師 輔 導 管 教 學 生 獎 懲 標 準 處 分 條 例 受 警 告 處 分 之 三 年 級 學 生, 經 導 師 觀 察 同 意 後, 得 向 輔 導 室 提 出 導 師 觀 察 輔 導 銷 過 申 請, 如 導 師 在 6 週 觀 察 期 間 申 請 人 不 再 犯 錯 且 各 方 面 表 現 良 好 得 送 交 輔 導 室 依 銷 過 程 序 註 銷 其 警 告 1 至 2 次 21

22 八 學 期 結 束 前 三 週, 不 辦 理 銷 過, 但 跨 學 期 經 導 師 輔 導 銷 過 ( 警 告 ) 後, 可 註 銷 其 警 告 之 紀 錄 九 正 在 輔 導 銷 過 期 間, 再 犯 同 性 質 之 過 失 者, 由 輔 導 小 組 ( 輔 導 主 任 生 教 組 長 導 師 輔 導 銷 過 輔 導 老 師 )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商 討 後 決 定 是 否 繼 續 輔 導 之 十 不 論 輔 導 銷 過 期 滿 之 決 結 如 何, 一 律 通 知 家 長 配 合 管 教 十 一 本 校 教 職 員 同 仁, 同 一 時 間 內, 最 多 不 能 同 意 三 名 以 上 學 生 之 輔 導 銷 過 之 工 作 十 二 凡 擔 任 輔 導 銷 過 之 同 仁, 得 參 考 該 生 在 學 務 處 或 輔 導 室 之 所 有 資 料 十 三 凡 擔 任 輔 導 銷 過 之 同 仁, 得 出 席 輔 導 銷 過 教 師 座 談 會 或 研 習 會 十 四 三 年 級 下 學 期 受 處 分 之 學 生, 其 輔 導 銷 過 期 限 至 學 期 終 止 前 一 個 月 為 止, 其 輔 導 期 限 不 足 第 四 條 第 五 款 之 規 定 者, 仍 可 申 請 銷 過, 但 須 經 該 班 任 課 教 師 半 數 以 上 之 連 署 同 意, 始 可 授 權 輔 導 小 組 ( 輔 導 主 任 生 教 組 長 導 師 輔 導 銷 過 老 師 ) 表 決 之 伍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校 長 核 可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2

23 高 雄 市 立 福 山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處 理 實 施 要 點 修 訂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壹 依 據 : 一 94 年 7 月 25 日 高 市 教 一 字 第 號 修 訂 條 文 二 94 年 8 月 2 日 高 市 教 一 字 第 號 修 訂 條 文 三 94 年 9 月 5 日 高 市 教 督 字 第 號 修 訂 條 文 四 101 年 6 月 4 日 高 市 教 高 字 第 號 函 頒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會 設 置 要 點 五 101 年 2 月 23 日 高 市 府 教 高 字 第 號 函 頒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學 生 申 訴 事 件 處 理 辦 法 貳 目 標 一 建 立 學 生 正 式 申 訴 管 道, 以 培 養 學 生 理 性 解 決 問 題 之 態 度 二 保 障 學 生 權 益, 促 進 校 園 和 諧, 以 發 揮 民 主 教 育 功 能 參 組 織 與 職 責 一 本 校 設 置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 簡 稱 申 評 會 ), 以 處 理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二 申 評 會 置 委 員 九 人 校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其 餘 由 校 長 遴 聘 :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二 人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代 表 及 教 師 會 代 表 共 三 人 家 長 會 代 表 三 人 組 織 之 任 期 一 年, 均 為 無 給 職, 得 連 任 之 三 必 要 時 得 聘 請 醫 學 法 學 社 會 學 心 理 輔 導 等 領 域 之 專 業 人 士 擔 任 諮 詢 顧 問 四 本 會 評 議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時, 應 增 聘 特 殊 教 育 學 者 專 家 特 殊 教 育 家 長 團 體 代 表 或 其 他 特 殊 教 育 專 業 人 員 擔 任 臨 時 委 員 五 申 評 會 委 員 不 得 同 時 擔 任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委 員 六 申 評 會 開 會 時, 由 校 長 召 集 並 主 持 會 議 校 長 因 故 無 法 出 席 時, 由 委 員 互 選 一 人 擔 任 主 席 肆 實 施 辦 法 一 本 校 學 生 ( 指 學 校 對 其 懲 處 時, 具 有 學 生 身 分 者 ) 認 為 學 校 對 其 所 為 之 懲 處 或 行 政 處 分 違 法 或 顯 然 不 當, 致 損 及 其 個 人 權 益, 經 正 常 行 政 程 序 處 理 仍 無 法 解 決 者, 得 依 本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處 理 實 施 要 點, 填 妥 申 訴 書 ( 如 附 件 ) 提 起 申 訴, 學 生 之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得 為 學 生 之 代 理 人 提 起 申 訴 二 學 校 對 學 生 有 關 懲 處 或 行 政 處 分, 在 通 知 書 上 應 附 記 如 不 服 本 處 分 得 於 本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向 學 校 申 評 會 提 起 申 訴 學 校 申 評 會 應 於 收 到 申 訴 書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開 會 作 成 評 議 決 定 書 ; 對 於 逾 越 期 限 之 申 訴 案 件, 得 不 予 受 理 ; 但 申 訴 人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己 之 事 並 提 出 具 體 證 明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如 不 服 本 申 訴 決 定, 得 於 申 訴 評 議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繕 具 訴 願 書 經 由 學 校 向 高 雄 市 政 府 提 起 訴 願 四 申 評 會 就 書 面 資 料 審 議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會 議 之 舉 行 以 不 公 開 為 原 則 惟 申 評 會 應 23

24 邀 請 當 事 人 到 會 說 明,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關 係 人 或 家 長 監 護 人 到 會 說 明 另 申 訴 人 ( 或 家 長 監 護 人 ) 亦 得 要 求 到 場 說 明 五 申 評 會 委 員 對 於 申 訴 案 件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不 得 參 與 評 議 六 本 會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本 會 會 議 及 參 與 表 決, 不 得 代 理 申 評 會 開 會 時, 應 有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 評 議 決 定 書 之 決 議, 應 有 出 席 委 員 半 數 以 上 同 意 七 申 評 會 應 對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提 出 討 論 及 評 議, 其 所 作 之 評 議 表 決 及 其 他 委 員 個 別 意 見, 應 對 外 嚴 守 秘 密 涉 及 學 生 隱 私 之 申 訴 案 與 當 事 人 之 資 料 應 予 以 保 密, 經 決 議 之 評 議 決 定 書, 應 由 申 評 會 之 主 席 簽 署 八 評 議 決 定 書 以 學 校 名 義 為 之, 送 達 申 訴 人 及 原 處 分 單 位 九 評 議 決 議 後, 如 原 處 分 單 位 認 為 有 與 法 令 抵 觸 或 事 實 上 窒 礙 難 行 者, 應 列 舉 具 體 理 由, 依 行 政 程 序 陳 報 校 長 校 長 如 認 為 理 由 充 份, 得 交 付 申 評 會 再 議,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十 對 已 決 定 或 撤 回 之 申 訴 案 件 就 同 一 原 因 事 實 不 得 重 行 提 起 申 訴 十 一 對 於 輔 導 轉 學 或 類 此 處 分 之 申 訴 事 件, 於 評 議 決 定 未 確 定 前, 申 訴 人 得 以 書 面 向 學 校 申 請 繼 續 在 校 就 讀, 學 校 不 得 拒 絕 伍 評 鑑 一 每 次 申 評 會 開 會 時, 召 集 人 應 指 定 委 員 一 人 擔 任 紀 錄 會 議 紀 錄 彙 整 後 得 將 決 議 會 知 有 關 教 師 及 處 室, 以 作 為 往 後 類 似 案 件 處 理 之 依 據 二 擔 任 申 評 會 之 各 委 員, 克 盡 職 責 足 為 表 揚 者, 得 於 適 當 時 機 提 報 嘉 勉 陸 本 實 施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校 長 核 可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4

25 高 雄 市 立 福 山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榮 譽 卡 使 用 辦 法 一 主 旨 : 為 培 養 學 生 負 責 誠 實 並 注 重 榮 譽 的 生 活 態 度, 屏 除 善 小 而 不 為 惡 小 而 為 之 的 錯 誤 觀 念 將 良 好 的 生 活 習 慣 確 實 落 實 在 日 常 生 活 中, 特 設 置 本 辦 法 二 說 明 : 1. 依 據 本 校 落 實 生 活 教 育 實 施 計 畫 辦 理 2. 由 學 務 處 導 師 代 表 組 成 小 組, 研 議 設 計 榮 譽 卡 3. 由 學 務 處 生 活 教 育 組 負 責 承 辦 本 項 工 作 三 辦 法 : 1. 本 榮 譽 卡 依 學 生 為 不 同 年 級, 而 有 不 同 的 色 款 2. 榮 譽 卡 分 優 良 表 現 與 行 為 檢 討 兩 項 3. 每 位 學 生 有 基 本 分 50 分 4. 榮 譽 卡 累 加 至 100 分, 學 期 末 可 得 嘉 獎 壹 次 ; 反 之, 扣 滿 100 分, 記 警 告 壹 次 5. 每 欄 最 多 可 加 ( 減 )10 分, 若 教 師 欲 加 減 之 分 數 超 過 此 限 者, 可 另 再 書 寫 一 欄 例 如 : 欲 加 15 分, 便 於 第 一 欄 加 10 分, 第 二 欄 加 5 分 6. 學 期 中 若 榮 譽 卡 欄 位 記 滿, 送 交 生 教 組 換 發 新 卡, 舊 卡 分 數 註 記 入 新 卡 7. 教 師 加 減 分 之 時, 請 在 欄 位 下 方 簽 名 以 為 證 明 8. 學 生 應 善 加 保 存 榮 譽 卡, 若 遺 失 或 毀 損, 應 立 即 到 生 教 組 申 請 補 發, 並 扣 50 分 9. 學 生 的 優 良 行 為 可 包 括 : 儀 容 整 潔 禮 節 周 到 遵 守 規 定 熱 心 公 務 拾 物 不 昧 值 日 盡 責 愛 護 公 物 幫 助 老 弱 增 進 校 譽 10. 學 生 的 行 為 檢 討 可 包 括 : 儀 容 不 整 無 禮 傲 慢 上 學 遲 到 上 課 吵 鬧 亂 丟 垃 圾 工 作 敷 衍 集 會 缺 席 不 服 指 導 欠 繳 作 業 等 11. 榮 譽 卡 於 每 學 期 結 束 前, 由 各 班 班 長 收 齊, 交 至 生 教 組 統 整 後, 依 記 錄 獎 懲 登 列 綜 合 表 現 成 績 四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並 陳 校 長 核 可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5

26 高 雄 市 立 福 山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安 全 檢 查 實 施 要 點 94 年 10 月 6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壹 依 據 : 一 民 國 86 年 7 月 16 日 教 育 部 台 (86) 參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二 民 國 88 年 6 月 29 日 教 育 部 台 (88)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條 文 三 民 國 89 年 11 月 14 日 教 育 部 台 (89)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條 文 四 本 校 學 生 輔 導 管 教 實 施 辦 法 貳 目 的 :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及 安 寧, 保 障 全 校 師 生 教 與 學 的 品 質 参 實 施 辦 法 一 時 間 : 利 用 全 校 集 會 時 間 實 施 二 檢 查 人 員 : 學 務 處 人 員 各 班 導 師 每 班 二 位 同 學 ( 男 女 各 一 位 ) 三 違 禁 品 登 錄 : 各 班 發 現 違 規 物 品, 一 律 詳 填 於 登 錄 表 ( 如 下 表 ) 於 檢 查 結 束 後 將 違 規 物 品 連 同 登 錄 表 一 併 送 到 學 務 處 五 學 務 處 基 於 預 防 及 輔 導 的 原 則, 對 於 攜 帶 違 規 物 品 到 校 的 同 學, 情 節 輕 微 者, 第 一 次 不 做 任 何 的 懲 處, 僅 予 以 登 錄 及 口 頭 上 告 誡 情 節 嚴 重 或 屢 犯 ( 二 次 以 上 ) 者 依 校 規 記 過 處 分 六 如 基 於 安 全 之 必 要 時, 學 務 處 得 就 特 定 班 級 或 對 象 實 施 不 定 期 之 檢 查 肆 本 要 點 陳 校 長 核 可, 並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附 註 一 違 規 物 品 說 明 : 1. 爆 裂 物 : 甩 炮 炸 彈 包 沖 天 炮 2. 香 煙 打 火 機 強 力 膠 ( 因 勞 作 需 要 老 師 准 許 者 不 在 此 限 ) 安 非 他 命 各 類 不 明 藥 品 水 槍 玩 具 槍 BB 彈 玩 具 槍 3. 視 聽 娛 樂 器 材 : 撲 克 牌 色 情 小 說 漫 畫 電 動 破 關 秘 笈 電 動 玩 具 卡 匣 等 4. 刀 械 ( 因 勞 作 需 要 的 美 工 刀 不 在 此 限 ) 鐵 棒 木 棍 尖 銳 足 以 傷 人 的 器 械 5. 其 它 各 項 有 害 學 生 身 心 或 可 能 造 成 傷 害 之 物 品 二 有 關 同 學 攜 帶 手 機 ( 個 人 行 動 電 話 ) 到 校 之 規 定 : 基 於 維 護 學 習 安 寧, 並 保 護 同 學 交 友 單 純 之 原 則 同 學 的 手 機 到 校 後 一 律 關 機, 於 放 學 時 再 使 用 在 校 期 間, 如 確 實 有 使 用 的 必 要, 可 向 導 師 報 告 使 用 校 園 內 如 看 到 學 生 攜 帶 或 使 用 手 機, 學 務 處 一 律 予 以 登 記 並 暫 代 保 管, 至 放 學 再 發 還 屢 犯 ( 二 次 以 上 ) 者, 連 絡 家 長 告 知 狀 況, 並 依 校 規 懲 處 26

27 高 雄 市 立 福 山 國 民 中 學 服 裝 儀 容 管 理 實 施 辦 法 94 年 8 月 修 訂 94 年 10 月 6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97 年 04 月 11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一 目 的 : 為 培 養 學 生 養 成 良 好 的 氣 質, 養 成 學 生 整 潔 守 秩 序 的 習 慣, 促 進 本 校 學 生 服 裝 儀 容 的 健 康 自 然 美, 並 敦 請 家 長 平 時 對 同 學 的 服 裝 儀 容 多 加 關 照, 特 制 定 此 辦 法 二 辦 法 : ( 一 ) 服 裝 方 面 : 1 學 生 上 課 期 間 進 出 校 門 一 律 穿 著 校 服 並 背 制 式 書 包 當 天 有 體 育 課, 則 以 穿 著 體 育 服 裝 為 原 則 (1) 服 裝 : 一 律 要 整 齊, 並 繡 正 確 學 號 大 小 : 長 7 公 分, 寬 2 公 分 (2) 男 生 : 制 服 綠 色 外 套 與 運 動 服 藍 色 (3) 女 生 : 制 服 綠 色 外 套 澄 黃 色 與 運 動 服 棗 紅 色 為 學 年 度 + 性 別 + 班 級 + 座 號 範 例 : 學 年 性 別 班 級 座 號 ( 第 三 碼 1 為 男 生,2 為 女 生 ) (4) 書 包 : 保 持 美 觀, 不 得 有 不 雅 文 字 或 圖 案 2 尊 重 公 共 場 所 穿 著 禮 儀, 不 將 內 衣 褲 外 露 進 到 集 會 場 所, 能 遵 守 禮 儀, 整 理 儀 容 3 男 女 生 一 律 穿 著 球 鞋 或 學 生 皮 鞋 4 男 女 生 均 不 得 奇 裝 異 服, 或 穿 著 刻 意 修 改 的 衣 服 ( 二 ) 儀 容 方 面 : 1 男 女 生 不 得 留 長 指 甲, 不 得 佩 帶 項 鍊 耳 環 手 環 戒 指 等 飾 品 ( 護 身 符 除 外 ) 2 頭 髮 : 以 自 然 健 康 樸 素 為 原 則 三 罰 則 : 1 第 一 次 檢 查 不 合 格 者, 訂 定 日 期 勸 導 其 改 正 2 複 檢 不 及 格 者, 通 知 家 長 訂 定 日 期 加 以 改 正 3 再 複 檢 不 及 格 者, 依 教 師 輔 導 管 教 學 生 標 準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 服 裝 儀 容 不 合 規 定 或 不 整 潔 者 ) 記 警 告 乙 次 四 本 辦 法 陳 校 長 核 可, 並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7

28 高 雄 市 立 福 山 國 民 中 學 公 物 維 護 管 理 及 損 壞 賠 償 實 施 辦 法 壹 目 的 : 為 培 養 學 生 愛 惜 公 物 之 良 好 習 慣, 進 而 促 使 其 負 責 盡 職, 守 法 守 紀 具 有 崇 高 之 愛 校 心 與 道 德 心, 特 訂 定 本 實 施 辦 法 貳 實 施 對 象 : 本 校 全 體 學 生 參 實 施 原 則 : 一 定 期 宣 導 及 檢 查 二 加 強 維 護 管 理 三 貫 徹 執 行 損 壞 者 賠 償 制 度 肆 實 施 方 式 : 一 配 置 於 各 教 室 之 公 物, 包 括 講 桌 課 桌 椅 班 級 牌 課 表 框 照 明 設 備 門 窗 玻 璃 時 鐘 掃 除 用 具 板 擦 清 潔 器 黑 板 佈 告 欄 吊 扇 ( 含 立 扇 ) 櫥 櫃 擴 音 設 備 電 視 機 網 路 設 備 冷 氣 午 餐 設 備 教 室 前 沖 洗 設 備 及 教 室 前 花 台 ( 含 植 栽 ) 等 由 各 班 總 務 股 長 負 責 保 管, 於 每 學 期 開 學 一 週 內 填 寫 保 管 單 一 式 二 份, 一 份 導 師 保 存, 一 份 送 交 總 務 處 存 查 二 學 生 個 人 使 用 之 課 桌 椅, 交 由 學 生 使 用 與 保 管, 每 生 必 須 負 起 維 護 保 管 之 責 三 各 項 公 物 不 論 個 人 使 用 或 團 體 共 用 均 應 愛 惜 使 用 並 加 強 維 護, 延 長 使 用 年 限 四 損 壞 公 物 者, 均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之 : ( 一 ) 各 班 教 室 內 講 桌 玻 璃 門 窗 等 各 項 公 物, 無 法 查 明 為 何 人 破 壞 者, 由 該 班 學 生 共 同 負 損 壞 賠 償 責 任 總 務 股 長 先 向 導 師 報 告, 而 後 至 總 務 處 填 寫 公 物 維 修 紀 錄 表, 並 協 助 處 理 修 繕 或 補 發 事 宜 ( 二 ) 個 人 損 壞 之 公 物, 除 負 賠 償 責 任 外, 其 故 意 損 壞 之 情 節 重 大 者, 送 學 務 處 依 校 規 懲 處 ( 三 ) 公 物 損 壞 賠 償 以 同 一 物 品 為 原 則, 如 無 法 購 得 同 一 物 品 時, 應 照 原 價 賠 償 ( 四 ) 損 壞 各 教 室 之 設 備 器 材, 均 應 自 動 向 任 課 教 師 報 告 並 向 總 務 處 報 備, 登 記 後 負 責 賠 償 ( 五 ) 於 假 日 期 間 借 用 教 室 為 其 他 團 體 使 用, 如 有 破 損 應 立 即 向 總 務 處 請 修 ( 六 ) 各 班 級 保 管 之 公 物 於 暑 假 前 一 個 月 由 總 務 處 實 施 總 檢 查, 如 有 損 壞 或 遺 失 之 公 物 由 保 管 班 級 負 責 伍 本 實 施 辦 法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8

29 高 雄 市 立 福 山 國 民 中 學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防 治 規 定 101 年 09 月 27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一 本 規 定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性 平 法 )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項 及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防 治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防 治 準 則 ) 第 三 十 四 條 訂 定 之 二 本 校 為 促 進 校 園 性 別 地 位 之 實 質 平 等, 消 除 性 別 歧 視, 建 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資 源 環 境, 及 推 動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防 治 教 育, 以 提 升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生 尊 重 他 人 與 自 己 之 性 或 身 體 自 主 之 知 能, 訂 定 下 列 措 施 : ( 一 ) 定 期 舉 辦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防 治 之 教 育 宣 導 活 動, 並 檢 討 實 施 成 效 ( 二 ) 將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課 程, 融 入 相 關 教 學 活 動 中, 排 除 使 用 有 性 別 歧 視 或 誘 導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犯 罪 行 為 之 教 材 或 教 學 媒 體 ( 三 )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性 平 會 ) 得 選 送 相 關 教 職 員 參 加 校 內 外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之 在 職 進 修 活 動 或 培 訓 ( 四 ) 前 款 人 員 奉 派 參 加 校 內 外 之 相 關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研 習 活 動, 同 意 予 以 公 ( 差 ) 假 登 記 及 經 費 補 助 ( 五 ) 本 校 若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之 事 件, 請 相 關 被 害 人 或 檢 舉 人, 於 事 件 發 生 時 ( 後 ), 積 極 向 學 生 事 務 處 或 教 導 處 ( 以 下 統 稱 學 務 處 ) 提 出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以 利 後 續 蒐 證 及 調 查 處 理 三 有 關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防 治 及 救 濟 等 資 訊, 由 學 務 處 為 主 要 蒐 集 資 料 單 位, 輔 導 室 予 以 協 助, 並 主 動 提 供 相 關 人 員 參 考 前 項 資 訊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 一 )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界 定 類 型 及 相 關 法 規 ( 二 ) 被 害 人 之 權 益 保 障 及 學 校 應 提 供 之 必 要 協 助 事 項 ( 三 ) 申 請 調 查 申 復 及 救 濟 機 制 ( 四 ) 相 關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權 責 單 位 ( 五 ) 相 關 團 體 及 網 絡 資 源 協 助 ( 六 ) 其 他 本 校 性 平 會 認 為 必 要 之 事 項 四 為 提 供 安 全 友 善 無 性 別 歧 視 之 空 間, 並 考 量 學 校 成 員 之 差 異 性 多 元 性, 由 總 務 處 定 期 評 估 及 彈 性 調 整 校 園 空 間 之 利 用, 使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生 不 因 其 生 理 性 別 性 傾 向 性 別 特 質 或 性 別 認 同 等, 均 得 共 享 平 等 教 育 資 源 五 為 防 治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發 生, 請 總 務 處 積 極 辦 理 檢 討 改 善 校 園 危 險 空 間, 檢 視 內 容 如 下 : ( 一 ) 依 空 間 配 置 管 理 與 保 全 標 示 系 統 求 救 系 統 與 安 全 路 線 照 明 與 空 間 穿 透 性 及 其 他 空 間 安 全 要 素 等, 定 期 檢 討 本 校 空 間 與 設 施 之 使 用 情 形 及 檢 視 校 園 整 體 安 全 ( 二 ) 記 錄 校 內 曾 經 發 生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地 點, 並 依 實 際 需 要 繪 製 校 園 危 險 地 圖 ( 三 ) 以 上 檢 討 改 善 與 規 劃 內 容, 包 括 校 內 宿 舍 衛 浴 設 備 校 車 等, 皆 應 考 量 學 生 之 身 心 功 能 或 語 言 文 化 差 異 之 特 殊 性, 提 供 符 合 學 生 需 要 之 方 式 與 說 明 六 請 總 務 處 應 定 期 舉 行 校 園 空 間 安 全 檢 視 說 明 會, 邀 集 專 業 空 間 設 計 者 教 職 員 工 生 及 其 他 校 園 使 用 者 參 與, 並 公 告 檢 視 成 果 檢 視 報 告 及 相 關 紀 錄, 並 追 蹤 管 考 校 園 危 險 空 間 改 善 進 度 七 請 學 務 處 配 合 轄 區 警 局, 實 施 校 園 安 全 環 境 檢 測 評 估, 找 出 本 校 治 安 死 角 ; 29

30 共 同 舉 辦 校 園 安 全 座 談 會, 研 擬 強 化 相 關 軟 硬 體 安 全 措 施, 並 提 高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生 安 全 防 衛 警 覺 八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生 於 進 行 校 內 外 教 學 活 動 執 行 職 務 及 與 人 際 互 動 時, 皆 應 尊 重 性 別 多 元 與 個 別 差 異 九 教 師 於 執 行 教 學 指 導 訓 練 評 鑑 管 理 輔 導 或 提 供 學 生 工 作 機 會 時, 在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人 際 互 動 上, 不 得 發 展 有 違 專 業 倫 理 之 關 係 若 發 現 與 學 生 之 關 係 有 違 反 前 項 專 業 倫 理 之 虞 時, 應 主 動 迴 避 並 陳 報 學 校 處 理 十 教 職 員 工 生 皆 應 尊 重 他 人 與 自 己 之 性 或 身 體 之 自 主, 避 免 不 受 歡 迎 之 追 求 行 為, 並 不 得 以 強 制 或 暴 力 手 段 處 理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衝 突 十 一 本 規 定 所 稱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之 界 定 如 下 : ( 一 ) 性 侵 害 : 指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所 稱 性 侵 害 犯 罪 之 行 為 ( 二 ) 性 騷 擾 :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未 達 性 侵 害 之 程 度 者 : 1. 以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方 式, 從 事 不 受 歡 迎 且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言 詞 或 行 為, 致 影 響 他 人 之 人 格 尊 嚴 學 習 或 工 作 之 機 會 或 表 現 者 2. 以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行 為, 作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獲 得 喪 失 或 減 損 其 學 習 或 工 作 有 關 權 益 之 條 件 者 ( 三 ) 性 霸 凌 : 指 透 過 語 言 肢 體 或 其 他 暴 力, 對 於 他 人 之 性 別 特 徵 性 別 特 質 性 傾 向 或 性 別 認 同 進 行 貶 抑 攻 擊 或 威 脅 之 行 為 且 非 屬 性 騷 擾 者 ( 四 )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 指 校 園 內 所 發 生 之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其 中 ㄧ 方 為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或 學 生, 他 方 為 學 生 者 包 含 不 同 學 校 間 所 發 生 者 十 二 本 規 定 所 稱 教 師 職 員 學 生 界 定 如 下 : ( 一 ) 教 師 : 指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教 師 代 理 教 師 代 課 教 師 護 理 教 師 教 官 及 其 他 執 行 教 學 研 究 或 教 育 實 習 之 人 員 ( 二 ) 職 員 工 友 : 指 前 款 教 師 以 外, 固 定 或 定 期 執 行 學 校 事 務 之 人 員 ( 三 ) 學 生 : 指 具 有 學 籍 接 受 進 修 推 廣 教 育 者 或 交 換 學 生 十 三 本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或 工 友 於 知 悉 學 生 發 生 疑 似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時, 應 依 校 園 安 全 處 理 機 制 通 知 學 務 處, 並 由 該 處 確 實 依 據 法 令 規 定, 於 24 小 時 內 向 市 府 教 育 局 通 報 ; 另 由 輔 導 室 依 據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護 法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通 報 本 市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通 報 時 除 有 調 查 必 要, 基 於 公 共 安 全 之 考 量 或 法 規 另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外, 對 於 當 事 人 及 檢 舉 人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其 身 分 之 資 料, 應 予 以 保 密 十 四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被 害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 以 下 簡 稱 申 請 人 ) ( 一 ) 檢 舉 人, 得 以 書 面 向 行 為 人 於 行 為 發 生 時 所 屬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不 在 此 限 : 行 為 人 為 本 校 校 長 者, 應 向 市 府 教 育 局 提 出 調 查 申 請 ( 二 ) 若 行 為 人 於 兼 任 其 他 學 校 事 務 時 所 發 生 之 行 為, 以 該 兼 任 學 校 為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 三 ) 行 為 人 在 二 人 以 上, 分 屬 不 同 學 校 者 或 同 時 具 有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工 友 或 學 生 二 種 以 上 不 同 身 分 者, 依 據 防 治 準 則 第 十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十 五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之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得 以 言 詞 書 面 或 電 子 郵 件 向 本 校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 註 : 本 校 為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收 件 地 址 : 高 雄 市 左 營 區 福 山 里 重 信 路 215 號, 電 話 : #21, 傳 真 : , 電 子 郵 件 :carricechang@gmail.com) 30

31 其 以 口 頭 言 詞 或 電 子 郵 件 為 之 者, 由 本 校 作 成 紀 錄, 經 向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朗 讀 或 使 閱 覽, 確 認 其 內 容 無 誤 後, 由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其 以 書 面 為 之 者, 得 以 傳 真 書 信 電 子 郵 件 等 方 式 提 出 前 項 言 詞 書 面 或 電 子 郵 件 所 作 成 之 紀 錄,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 一 )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姓 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服 務 或 就 學 之 單 位 及 職 稱 住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及 申 請 調 查 日 期 ( 二 ) 申 請 人 申 請 調 查 者, 應 載 明 被 害 人 之 出 生 年 月 日 ( 三 ) 申 請 人 委 任 代 理 人 代 為 申 請 調 查 者, 應 檢 附 委 任 書, 並 載 明 其 姓 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住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 四 ) 申 請 調 查 之 事 實 內 容 如 有 相 關 證 據, 亦 應 記 載 或 附 卷 十 六 行 為 人 或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非 屬 本 校 者, 由 本 校 以 書 面 通 知 行 為 人 現 所 屬 學 校 或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受 理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本 校 並 應 派 代 表 參 與 其 調 查 前 項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完 成 調 查 後, 其 成 立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有 無 者, 應 請 其 將 調 查 報 告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校 及 申 請 人 知 悉 十 七 本 校 接 獲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時, 以 學 務 處 為 收 件 單 位 收 件 後, 除 有 性 平 法 第 29 條 第 2 項 所 定 事 由 外, 應 於 3 日 內 將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所 提 事 證 資 料 交 付 性 平 會 調 查 處 理 前 項 性 平 法 第 29 條 第 2 項 所 定 事 由, 必 要 時 得 由 性 平 會 指 派 委 員 3 人 以 上 組 成 小 組 認 定 之 前 述 小 組 之 工 作 權 責 範 圍 依 照 性 平 會 組 織 章 程 辦 理 十 八 學 務 處 於 收 件 後, 應 指 派 專 人 處 理 相 關 行 政 事 宜, 本 校 相 關 單 位 亦 應 配 合 協 助 倘 接 獲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之 案 件, 經 性 平 會 認 定 本 校 非 屬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者, 應 將 該 案 件 於 7 個 工 作 日 內, 由 學 務 處 以 書 面 移 送 其 他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並 通 知 當 事 人 十 九 本 校 性 平 會 於 接 獲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後 20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是 否 受 理 前 項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予 受 理 : ( 一 ) 非 屬 性 平 法 所 規 定 之 事 項 者 ( 二 ) 申 請 或 檢 舉 人 未 具 真 實 姓 名 者 ( 三 ) 同 一 案 件 已 處 理 完 畢 者 不 受 理 之 書 面 通 知 應 敘 明 理 由, 告 知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申 復 之 期 限 及 受 理 單 位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於 前 項 之 期 限 內 未 收 到 通 知, 或 接 獲 不 受 理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20 日 內, 得 以 書 面 具 明 理 由, 向 本 校 學 務 處 提 出 申 復 ; 其 以 言 詞 為 之 者, 由 本 校 作 成 紀 錄, 經 向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朗 讀 或 使 閱 覽, 確 認 其 內 容 無 誤 後, 由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前 項 不 受 理 之 申 復 以 1 次 為 限 本 校 學 務 處 接 獲 申 復 後, 應 於 20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復 人 申 復 結 果 申 復 有 理 由 者, 本 校 另 將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案 交 付 性 平 會 處 理 二 十 經 媒 體 報 導 或 學 校 處 理 霸 凌 事 件, 發 現 有 疑 似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情 事 者, 皆 視 同 檢 舉, 由 校 長 擔 任 檢 舉 人, 並 主 動 將 事 件 交 由 性 平 會 調 查 處 理 疑 似 被 害 人 不 願 配 合 調 查 時, 本 校 仍 須 提 供 必 要 之 輔 導 或 協 助 前 項 性 霸 凌 事 件 由 本 校 防 治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依 據 本 規 定 各 條 各 款 事 項 比 照 辦 理 二 十 一 本 校 之 性 平 會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時, 得 成 立 調 查 小 組 調 查 之 調 查 小 組 以 三 人 或 五 人 為 原 則, 其 成 員 之 組 成,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具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調 查 專 業 素 養 之 專 家 學 者, 應 占 成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雙 方 當 事 人 分 屬 本 校 及 其 他 學 校 時, 應 分 別 有 本 校 及 其 他 學 校 擔 任 代 表 主 責 本 校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當 事 人 之 輔 導 人 員, 應 迴 避 該 事 件 之 調 查 工 作 ; 參 與 本 校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31

32 件 之 調 查 及 處 理 人 員, 亦 應 迴 避 對 該 當 事 人 之 輔 導 工 作 本 校 針 對 前 項 擔 任 調 查 小 組 之 成 員, 同 意 於 調 查 日 予 以 公 差 ( 假 ) 登 記 本 校 外 聘 調 查 小 組 人 員 之 出 席 費 等 相 關 費 用, 得 以 本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業 務 相 關 預 算 或 累 積 剩 餘 款 等 項 下 調 整 支 應 不 足 額 部 分 得 依 據 防 治 準 則 第 35 條 規 定, 由 學 務 處 以 書 面 向 市 府 教 育 局 申 請 酌 予 補 助 二 十 二 本 規 定 所 指 具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調 查 專 業 素 養 之 專 家 學 者, 其 資 格 須 符 合 下 列 之 一 : ( 一 ) 持 有 中 央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調 查 知 能 培 訓 結 業 證 書, 且 經 中 央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所 設 性 平 會 核 可 並 納 入 調 查 專 業 人 才 庫 者 ( 二 ) 曾 調 查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有 具 體 績 效, 且 經 中 央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所 設 性 平 會 核 可 並 納 入 調 查 專 業 人 才 庫 者 二 十 三 本 校 調 查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時, 依 據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 一 ) 當 事 人 為 未 成 年 學 生 者, 接 受 調 查 時 得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陪 同 ( 二 ) 行 為 人 與 被 害 人 檢 舉 人 或 受 邀 協 助 調 查 之 人 有 權 力 不 對 等 之 情 形 者, 避 免 對 質 ( 三 ) 本 校 基 於 調 查 之 必 要, 得 於 不 違 反 保 密 義 務 之 範 圍 內 另 作 成 書 面 資 料, 交 由 行 為 人 被 害 人 或 受 邀 協 助 調 查 之 人 閱 覽 或 告 以 要 旨 ( 四 ) 本 校 就 行 為 人 被 害 人 檢 舉 人 或 受 邀 協 助 調 查 之 人 之 姓 名 及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身 分 之 資 料, 應 予 保 密 但 有 調 查 之 必 要 或 基 於 公 共 安 全 考 量 者, 不 在 此 限 ( 五 ) 申 請 人 撤 回 申 請 調 查 時, 為 釐 清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本 校 得 經 性 平 會 決 議, 或 經 行 為 人 請 求, 繼 續 調 查 處 理 二 十 四 為 保 障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當 事 人 之 受 教 權 或 工 作 權, 本 校 於 必 要 時 得 為 下 列 處 置, 並 報 市 府 教 育 局 備 查 : ( 一 ) 彈 性 處 理 當 事 人 之 出 缺 勤 紀 錄 或 成 績 考 核, 並 積 極 協 助 其 課 業 或 職 務, 得 不 受 請 假 教 師 及 學 生 成 績 考 核 相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 二 ) 尊 重 被 害 人 之 意 願, 減 低 當 事 人 雙 方 互 動 之 機 會 ( 三 ) 採 取 必 要 處 置, 以 避 免 報 復 情 事 ( 四 ) 預 防 減 低 行 為 人 再 度 加 害 之 可 能 ( 五 ) 其 他 本 校 性 平 會 認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當 事 人 非 本 校 之 人 員 時, 應 通 知 當 事 人 所 屬 學 校,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理 前 稱 必 要 之 處 置, 須 經 性 平 會 決 議 通 過 後, 方 得 執 行 二 十 五 本 校 依 據 性 平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視 當 事 人 之 身 心 狀 況, 應 主 動 轉 介 至 各 相 關 機 構, 以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 但 就 該 事 件 仍 應 依 本 規 定 為 調 查 處 理 前 稱 協 助 內 容 如 下 : ( 一 ) 心 理 諮 商 輔 導 ( 二 ) 法 律 諮 詢 管 道 ( 三 ) 課 業 協 助 ( 四 ) 經 濟 協 助 ( 五 ) 其 他 性 平 會 認 為 必 要 之 保 護 措 施 或 協 助 當 事 人 非 本 校 之 人 員 時, 應 通 知 當 事 人 所 屬 學 校, 依 前 項 規 定 提 供 必 要 及 適 當 之 協 助 本 校 得 委 請 醫 師 心 理 師 社 會 工 作 師 或 律 師 等 專 業 人 員 至 校 協 助, 所 需 費 用 由 本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業 務 相 關 預 算 或 累 積 剩 餘 款 等 項 下 調 整 支 應 32

33 二 十 六 本 校 性 平 會 調 查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不 受 該 事 件 司 法 程 序 是 否 進 行 及 處 理 結 果 之 影 響 前 項 之 調 查 程 序, 不 因 行 為 人 喪 失 原 身 分 而 中 止 二 十 七 本 校 指 派 或 受 聘 之 調 查 小 組, 應 於 受 理 申 請 或 檢 舉 後 2 個 月 內 完 成 調 查 及 報 告,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之, 延 長 以 二 次 為 限, 每 次 不 得 逾 1 個 月, 並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及 行 為 人 調 查 結 果 二 十 八 基 於 尊 重 專 業 判 斷 及 避 免 重 複 詢 問 原 則, 本 校 對 於 相 關 事 件 之 事 實 認 定, 應 依 據 性 平 會 之 調 查 報 告 前 項 之 調 查 程 序, 不 因 行 為 人 喪 失 原 身 分 而 中 止 二 十 九 行 為 人 依 據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25 條 第 4 項 規 定, 所 提 出 書 面 陳 述 意 見,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本 校 決 定 懲 處 之 權 責 單 位 於 召 開 會 議 審 議 前, 應 通 知 行 為 人 提 出 書 面 陳 述 意 見 ( 二 ) 教 師 涉 及 性 侵 害 事 件 者, 於 性 平 會 召 開 決 議 會 議 前, 應 通 知 該 教 師 提 出 書 面 陳 述 意 見 行 為 人 前 項 所 提 書 面 意 見, 除 有 性 平 法 第 32 條 第 3 項 所 定 之 情 形 外, 決 定 懲 處 之 權 責 單 位 不 得 要 求 性 平 會 重 新 調 查, 亦 不 得 自 行 調 查 三 十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經 本 校 性 平 會 完 成 調 查 報 告 後, 若 該 事 件 屬 實, 則 依 行 為 人 之 身 分, 向 本 校 相 關 單 位 ( 人 事 評 審 / 考 績 委 員 會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 提 出 懲 處 建 議 ; 其 他 機 關 依 相 關 法 律 或 法 規 有 懲 處 權 限 時, 本 校 應 將 該 事 件 移 送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一 併 懲 處 經 調 查 報 告 證 實 有 誣 告 之 事 實 者, 應 依 法 對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作 適 當 之 懲 處 該 調 查 結 果 除 有 司 法 機 關 調 查 之 必 要 或 公 共 安 全 之 考 量 者, 不 得 以 公 開 三 十 一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經 本 校 調 查 屬 實 後, 應 依 相 關 法 律 或 法 規 規 定 自 行 或 將 行 為 人 移 送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懲 處 本 校 為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懲 處 時, 應 命 行 為 人 接 受 心 理 輔 導 之 處 置, 並 得 命 其 為 下 列 一 款 或 數 款 之 處 置 : ( 一 ) 經 被 害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向 被 害 人 道 歉 ( 二 ) 接 受 八 小 時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課 程 ( 三 ) 其 他 符 合 教 育 目 的 之 措 施 校 園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情 節 輕 微 者, 本 校 得 僅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之 處 置, 由 本 校 學 務 處 執 行 懲 處, 並 採 取 必 要 之 措 施, 以 確 保 行 為 人 之 配 合 遵 守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之 處 置, 由 本 校 室 輔 導 室 協 助 規 劃 執 行, 並 督 導 行 為 人 配 合 遵 守 三 十 二 本 校 依 據 性 平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建 立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及 行 為 人 之 檔 案 資 料, 由 學 務 處 負 責 保 管 依 前 項 規 定 所 建 立 之 檔 案 資 料, 分 為 原 始 檔 案 與 報 告 檔 案 前 項 原 始 檔 案 應 予 保 密, 其 內 容 包 括 下 列 資 料 : ( 一 ) 事 件 發 生 之 時 間 樣 態 ( 二 ) 事 件 相 關 當 事 人 ( 包 括 檢 舉 人 被 害 人 行 為 人 ) ( 三 ) 事 件 處 理 人 員 流 程 及 紀 錄 ( 四 ) 事 件 處 理 所 製 作 之 文 書 取 得 之 證 據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 五 ) 行 為 人 之 姓 名 職 稱 或 學 籍 資 料 家 庭 背 景 等 第 二 項 報 告 檔 案, 應 包 括 下 列 資 料 : ( 一 ) 事 件 發 生 之 時 間 樣 態 以 及 以 代 號 呈 現 之 各 該 當 事 人 ( 二 ) 事 件 處 理 過 程 及 結 論 三 十 三 前 項 行 為 人 轉 至 其 他 學 校 就 讀 或 服 務 時, 本 校 學 務 處 應 於 知 悉 後 一 個 月 內, 通 報 行 為 人 現 就 讀 或 服 務 之 學 校 內 容 應 限 於 行 為 人 經 查 證 屬 實 之 校 園 性 侵 33

34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時 間 樣 態 姓 名 及 職 稱 或 學 籍 資 料 行 為 人 原 就 讀 或 服 務 之 學 校 就 行 為 人 追 蹤 輔 導 後, 評 估 無 再 犯 情 事 者, 得 於 前 項 通 報 內 容 註 記 行 為 人 之 改 過 現 況 三 十 四 本 校 將 處 理 結 果,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及 行 為 人 時, 應 一 併 提 供 調 查 報 告, 並 告 知 申 復 之 期 限 及 受 理 單 位 申 請 人 或 行 為 人 對 本 校 處 理 之 結 果 不 服 者, 得 於 收 到 書 面 通 知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具 明 理 由, 依 行 為 人 之 身 分 向 市 府 教 育 局 或 本 校 提 出 申 復 ; 其 以 言 詞 為 之 者, 由 本 校 受 理 作 成 紀 錄, 經 向 申 請 人 或 行 為 人 朗 讀 或 使 閱 覽, 確 認 其 內 容 無 誤 後, 由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本 校 接 獲 申 復 後, 依 下 列 程 序 處 理 : ( 一 ) 本 校 學 務 處 收 件 後, 即 應 組 成 審 議 小 組, 並 於 三 十 日 內 作 成 附 理 由 之 決 定,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復 人 申 復 結 果 ( 二 ) 前 款 審 議 小 組 成 員 應 包 括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專 家 學 者 法 律 專 業 人 員 三 人 或 五 人, 女 性 人 數 比 例 應 占 成 員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具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調 查 專 業 素 養 人 員 之 專 家 學 者 人 數 比 例, 應 占 成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三 ) 原 性 平 會 委 員 及 原 調 查 小 組 成 員 不 得 擔 任 審 議 小 組 成 員 ( 四 ) 審 議 小 組 召 開 會 議 時, 由 小 組 成 員 推 舉 召 集 人 並 主 持 會 議 ( 五 ) 審 議 會 議 進 行 時, 得 視 需 要 給 予 申 復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並 得 邀 性 平 會 相 關 委 員 或 調 查 小 組 成 員 列 席 說 明 三 十 五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當 事 人 檢 舉 人 及 證 人 之 姓 名 及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身 分 之 資 料, 本 校 除 有 調 查 之 必 要 或 基 於 公 共 安 全 之 考 量 者 外, 應 予 保 密 依 前 項 規 定 負 有 保 密 義 務 者, 包 括 學 校 內 負 責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所 有 人 員 前 開 二 項 負 保 密 義 務 者 洩 密 時, 依 據 刑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處 罰 本 校 就 記 載 有 當 事 人 檢 舉 人 證 人 姓 名 之 原 始 文 書 應 予 封 存, 不 得 供 閱 覽 或 提 供 偵 查 審 判 機 關 以 外 之 人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除 原 始 文 書 外, 調 查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人 員 對 外 所 另 行 製 作 之 文 書, 應 將 當 事 人 檢 舉 人 證 人 之 真 實 姓 名 及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身 分 之 資 料 刪 除, 並 以 代 號 為 之 三 十 六 本 校 將 處 理 結 果, 以 書 面 通 知 行 為 人 時, 應 責 令 不 得 報 復, 並 由 本 校 性 平 會 及 相 關 單 位 採 取 事 後 之 追 蹤 考 核 監 督, 以 確 保 所 做 裁 決 確 實 有 效 執 行, 避 免 相 同 事 件 或 報 復 情 事 之 發 生 三 十 七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防 治 工 作 所 需 經 費, 皆 由 本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業 務 相 關 預 算 或 累 積 剩 餘 款 等 項 下 調 整 支 應, 或 向 市 府 教 育 局 申 請 補 助 三 十 八 本 規 定 經 性 平 會 會 議 修 訂, 及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並 報 市 府 教 育 局 備 查, 修 正 時 亦 同 34

35 高 雄 市 立 福 山 國 民 中 學 校 園 霸 凌 防 制 規 定 102 年 3 月 12 日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壹 依 據 : 一 教 育 部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 參 字 第 號 令 校 園 霸 凌 防 制 準 則 二 教 育 部 101 年 8 月 15 日 臺 軍 ( 二 ) 字 第 A 號 函 三 高 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101 年 8 月 22 日 高 市 教 中 字 第 號 函 貳 目 的 : 落 實 本 校 校 園 霸 凌 防 制 工 作, 營 造 友 善 校 園 環 境 參 校 園 霸 凌 之 界 定 與 樣 態 一 霸 凌 : ( 一 ) 指 個 人 或 集 體 持 續 以 言 語 文 字 圖 畫 符 號 肢 體 動 作 或 其 他 方 式, 直 接 或 間 接 對 他 人 為 貶 抑 排 擠 欺 負 騷 擾 或 戲 弄 等 行 為, 使 他 人 處 於 具 有 敵 意 或 不 友 善 之 校 園 學 習 環 境, 或 難 以 抗 拒, 產 生 精 神 上 生 理 上 或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或 影 響 正 常 學 習 活 動 之 進 行 ( 二 ) 惟 構 成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所 稱 性 霸 凌 者, 依 該 法 規 定 處 理 二 校 園 霸 凌 : 指 相 同 或 不 同 學 校 學 生 與 學 生 間, 於 校 園 內 外 所 發 生 之 霸 凌 行 為 三 學 生 : 指 各 級 學 校 具 有 學 籍 接 受 進 修 推 廣 教 育 者 或 交 換 學 生 肆 校 園 安 全 規 劃 一 成 立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 ( 一 ) 為 防 止 校 園 霸 凌 及 處 理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特 成 立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負 責 處 理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之 防 制 調 查 確 認 輔 導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 二 ) 本 小 組 由 校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其 成 員 含 括 導 師 代 表 學 務 人 員 輔 導 人 員 家 長 代 表 學 者 專 家 等 ( 三 ) 小 組 成 員 為 無 給 職, 任 期 1 年, 由 校 長 聘 請 之 ( 四 ) 會 議 召 開 時, 得 視 需 要 邀 請 具 霸 凌 防 制 意 識 之 專 業 輔 導 人 員 性 平 委 員 法 律 專 業 人 員 警 政 衛 生 福 利 法 務 等 機 關 代 表 及 學 生 代 表 ( 五 ) 小 組 成 員, 應 參 加 由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自 行 或 委 由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設 有 社 會 工 作 或 輔 導 系 所 之 大 學 或 其 他 專 業 團 體 或 機 構 辦 理 之 培 訓 二 實 施 三 級 預 防 策 略 : 准 用 本 校 校 園 安 全 計 畫 三 與 教 育 局 警 政 單 位 轄 區 博 愛 派 出 所 少 年 隊 與 校 外 會 攜 手 合 作, 適 時 尋 求 支 援 網 絡 伍 校 內 外 教 學 及 人 際 互 動 應 注 意 事 項 一 加 強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生 就 校 園 霸 凌 防 制 權 利 義 務 之 認 知 二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生 於 進 行 校 內 外 教 學 活 動 執 行 職 務 及 人 際 互 動 時, 應 發 揮 樂 於 助 35

36 人 相 互 尊 重 之 品 德 三 校 園 霸 凌 防 制 應 由 班 級 同 儕 間 師 生 間 親 師 間 班 際 間 及 校 際 間 共 同 合 作 處 理 四 透 過 平 日 教 學 過 程, 鼓 勵 及 教 導 學 生 如 何 理 性 溝 通 積 極 助 人 及 處 理 人 際 關 係, 以 培 養 其 責 任 感 道 德 心 樂 於 助 人 及 自 尊 尊 人 之 處 事 態 度 五 學 校 及 家 長 應 協 助 學 生 學 習 建 立 自 我 形 象, 真 實 面 對 自 己, 並 積 極 正 向 思 考 六 對 被 霸 凌 人 及 曾 有 霸 凌 行 為 或 有 該 傾 向 之 學 生, 應 積 極 提 供 協 助 主 動 輔 導, 及 就 學 生 學 習 狀 況 人 際 關 係 與 家 庭 生 活, 進 行 深 入 了 解 及 關 懷 七 教 師 應 啟 發 學 生 同 儕 間 正 義 感 榮 譽 心 相 互 幫 助 關 懷 照 顧 之 品 德 及 同 理 心, 以 消 弭 校 園 霸 凌 行 為 之 產 生 八 教 師 應 主 動 關 懷 及 調 查 學 生 被 霸 凌 情 形, 評 估 行 為 類 別 屬 性 及 嚴 重 程 度, 依 權 責 進 行 輔 導, 必 要 時 送 學 校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確 認 陸 校 園 霸 凌 防 制 之 政 策 宣 示 一 每 學 期 應 定 期 辦 理 相 關 之 在 職 進 修 活 動, 或 結 合 校 務 會 議 導 師 會 議 或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時 間, 強 化 教 職 員 工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之 知 能 及 處 理 能 力 二 加 強 實 施 學 生 法 治 教 育 品 德 教 育 人 權 教 育 生 命 教 育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資 訊 倫 理 教 育 偏 差 行 為 防 制 及 被 害 預 防 宣 導, 奠 定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之 基 礎 三 善 用 優 秀 退 休 教 師 及 家 長 會 人 力, 辦 理 志 工 招 募 研 習, 協 助 學 校 預 防 校 園 霸 凌 及 強 化 校 園 安 全 巡 查 四 利 用 各 項 教 育 及 宣 導 活 動, 鼓 勵 學 生 對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儘 早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以 利 蒐 證 及 調 查 處 理 五 學 生 家 長 得 參 與 學 校 各 種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之 措 施 機 制 培 訓 及 研 習, 並 應 配 合 學 校 對 其 子 女 之 教 育 及 輔 導 柒 校 園 霸 凌 之 處 理 程 序 及 救 濟 方 式 一 校 園 霸 凌 之 申 請 調 查 程 序 : ( 一 ) 疑 似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之 被 霸 凌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 以 下 簡 稱 申 請 人 ), 得 向 行 為 人 於 行 為 發 生 時 所 屬 學 校 申 請 調 查 ( 二 ) 受 理 申 請 後, 於 三 日 內 召 開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會 議, 開 始 處 理 程 序, 並 於 受 理 申 請 之 次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處 理 完 畢,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調 查 及 處 理 結 果, 並 告 知 不 服 之 救 濟 程 序 ( 三 ) 本 校 全 體 教 職 員 工 生 知 有 疑 似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時, 應 即 通 報 校 長 或 學 務 處, 學 校 就 事 件 進 行 初 步 調 查, 並 於 三 日 內 召 開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會 議, 開 始 處 理 程 序 ( 四 ) 本 校 經 學 生 民 眾 之 檢 舉 ( 以 下 簡 稱 檢 舉 人 ) 或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警 政 機 關 醫 療 或 衛 生 福 利 機 關 ( 構 ) 等 之 報 導 或 通 知, 知 有 疑 似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時, 應 就 事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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