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頒 法 規 輯 要 目 錄 分 類 頁 碼 壹 證 券 金 融 : ( 壹 ) 法 律 及 法 規 命 令 : 無 ( 貳 ) 行 政 規 則 ( 解 釋 函 令 ): 一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102 年 7 月 31 日 金 管 保 財 字 第 號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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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社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會 計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新 頒 法 規 輯 要 暨 新 聞 稿 彙 總 收 錄 期 間 :102 年 7 月 29 日 102 年 7 月 31 日 1

2 新 頒 法 規 輯 要 目 錄 分 類 頁 碼 壹 證 券 金 融 : ( 壹 ) 法 律 及 法 規 命 令 : 無 ( 貳 ) 行 政 規 則 ( 解 釋 函 令 ): 一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102 年 7 月 31 日 金 管 保 財 字 第 號 令 : 訂 定 保 險 業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應 注 意 事 項, 自 即 日 生 效 [ PDF ] ( 參 ) 公 告 : 無 貳 財 政 稅 務 : ( 壹 ) 法 律 及 法 規 命 令 : 一 中 央 銀 行 102 年 7 月 30 日 台 央 外 伍 字 第 號 令 : 修 正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申 報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 PDF ] ( 貳 ) 行 政 規 則 ( 解 釋 函 令 ): 一 財 政 部 102 年 7 月 11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函 釋 股 票 初 次 上 市 櫃 前 執 行 過 額 配 售 機 制 所 涉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稅 乙 案 (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 證 上 二 字 第 號 函 轉 ) 二 中 央 銀 行 102 年 7 月 30 日 台 央 外 伍 字 第 號 令 : 修 正 銀 行 業 輔 導 客 戶 申 報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應 注 意 事 項 部 分 規 定, 自 102 年 8 月 1 日 生 效 [ PDF ] 三 財 政 部 令 102 年 7 月 31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核 釋 所 得 稅 法 第 42 條 第 66 條 之 3 規 定, 有 關 營 利 事 業 因 孳 息 他 益 信 託 契 約 取 得 之 收 益 課 稅 相 關 規 定 [ PDF ] ( 參 ) 公 告 : 無 參 經 濟 工 商 : ( 壹 ) 法 律 及 法 規 命 令 : 無 ( 貳 ) 行 政 規 則 ( 解 釋 函 令 ): 無 ( 参 ) 公 告 : 無 肆 司 法 解 釋 : ( 壹 ) 判 解 貨 物 稅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生 產 受 貨 物 稅 條 例 規 範 之 飲 料 品, 但 卻 不 履 行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19 條 及 第 21 條 所 定 之 登 記 及 申 請 照 證 協 力 義 務, 事 後 才 經 輔 導 而 補 辦 登 記 者, 若 其 主 張 補 辦 登 記 以 前 所 生 產 之 飲 料 品 貨 物 符 合 免 稅 要 件, 首 先 即 會 面 臨 如 何 證 明 待 證 事 實 之 問 題 因 為 其 事 前 已

3 違 反 協 力 義 務 在 先, 雖 然 貨 物 稅 條 例 並 無 課 予 失 權 效 果 之 明 文, 因 此 其 仍 有 舉 證 證 明 其 事 之 可 能, 但 其 信 用 已 先 有 折 損, 且 為 完 成 上 述 證 明, 納 稅 義 務 人 還 須 先 證 明 送 請 檢 驗 機 構 檢 驗 之 貨 物 樣 本, 確 為 過 去 未 辦 理 登 記 期 間 所 生 產 者, 且 整 個 未 辦 理 登 記 期 間 內 所 生 產 之 同 樣 產 品, 其 原 料 投 入 數 量 及 流 程 均 與 該 樣 本 相 近 似, 二 者 從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之 角 度, 可 被 評 價 為 相 同 產 品, 如 果 不 能 證 明 其 事, 前 開 階 段 所 生 產 之 飲 料 品, 即 因 免 稅 要 件 事 實 無 法 證 明, 而 無 法 免 徵 貨 物 稅 裁 判 字 號 :102, 判,423 案 由 摘 要 : 貨 物 稅 裁 判 日 期 : ( 貳 ) 大 法 官 解 釋 102 年 7 月 31 日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第 711 號 : 藥 師 法 第 11 條 規 定 藥 師 執 業 處 所 應 以 一 處 為 限, 違 憲? 兼 具 藥 護 雙 重 資 格 者 執 業 場 所 應 同 一 處 所 為 限 之 函 釋, 亦 違 憲? 釋 字 第 711 號 解 釋 及 各 位 大 法 官 所 提 意 見 書 ( 参 )102 年 7 月 31 日 大 法 官 第 1408 次 會 議 議 決 不 受 理 案 件 計 下 列 33 案 ( 釋 字 第 711 號 解 釋 及 各 位 大 法 官 所 提 意 見 書 ): 錄 三 五 十 六 二 十 二 二 十 五 三 十 三 等 則 ( 肆 ) 判 解 營 業 稅 法 中 有 關 稅 捐 主 體 ( 即 營 業 人 ) 資 格 之 認 定, 依 現 行 司 法 及 稽 徵 實 務 之 法 律 見 解, 並 非 單 獨 觀 察 其 有 無 形 式 上 之 稅 籍 登 記 或 其 組 織 性 格, 而 係 著 重 其 表 現 在 外 之 行 為, 凡 具 備 從 事 勞 務 或 貨 物 銷 售 行 為 之 權 利 主 體, 即 屬 營 業 人, 故 營 業 人 並 不 以 法 人 組 織 體 之 事 業 為 限, 個 人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私 營 企 業 亦 屬 之, 此 即 財 政 部 95 年 函 釋 中 所 稱 其 他 經 查 核 足 以 構 成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營 業 人 之 意 至 於 銷 售 行 為 之 定 義, 依 現 行 司 法 及 稽 徵 實 務 之 見 解, 則 認 係 具 備 營 利 目 的 之 持 續 性 出 賣 行 為, 而 持 續 性 之 實 證 特 徵 則 表 現 在 於 一 段 密 接 時 間 內 反 覆 多 次 為 出 賣 行 為 故 被 告 所 引 用 財 政 部

4 年 函 釋 中 方 特 別 指 明 將 個 人 每 年 度 銷 售 房 屋 達 6 戶 以 上 者, 先 行 納 入 查 核 範 圍, 接 著 要 求 查 核 過 程 中 特 別 注 意 交 易 頻 率 及 營 利 目 的, 其 規 範 意 旨 無 非 是 就 出 賣 行 為 之 持 續 性 特 徵 予 以 具 體 化 本 件 原 告 曾 就 其 因 拍 定 取 得 之 32 個 車 位 遭 訴 外 人 童 話 故 事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 下 稱 管 委 會 ) 擅 自 占 用 出 租 他 人, 而 對 管 委 會 提 起 返 還 車 位 之 相 關 民 案, 經 相 關 民 案 二 審 判 決 原 告 勝 訴 確 定 在 案, 依 該 民 事 判 決 所 載, 原 告 共 計 取 得 32 個 車 位 而 原 告 分 別 於 97 年 間 出 售 4 個 車 位 98 年 間 出 售 1 戶 房 屋 及 1 個 車 位 99 年 度 出 售 系 爭 車 位 9 個, 此 有 原 告 95 至 99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各 類 所 得 資 料 清 單 及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資 料 查 詢 清 單 附 卷 足 按 ( 原 處 分 卷 第 8 至 43 頁 ), 被 告 審 酌 原 告 過 去 年 度 (97 98 年 度 ) 之 亦 曾 出 售 車 位, 連 續 3 年 間 出 售 車 位, 更 足 彰 顯 其 係 經 常 性 且 持 續 從 事 一 定 經 濟 活 動 之 營 業 行 為, 據 而 認 定 原 告 於 99 年 度 出 售 系 爭 車 位 已 超 出 固 定 資 產 之 使 用 特 性, 係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所 構 成 繼 續 性 經 常 性 從 事 於 一 定 之 經 濟 活 動, 屬 財 政 部 95 年 函 釋 規 定 之 第 4 種 其 他 經 查 核 足 以 構 成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營 業 人 情 形, 依 法 即 應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及 課 徵 營 業 稅, 並 以 原 核 補 徵 營 業 稅, 自 無 不 合 裁 判 字 號 :102 年 訴 字 第 666 號 案 由 摘 要 : 營 業 稅 裁 判 日 期 : 伍 其 他 : ( 壹 ) 法 律 及 法 規 命 令 : 一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102 年 7 月 31 日 觀 國 字 第 號 令 : 修 正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國 際 光 點 計 畫 獎 助 要 點, 自 即 日 生 效 [ PDF ] ( 貳 ) 行 政 規 則 ( 解 釋 函 令 ): 無 陸 證 券 金 融 財 政 稅 務 經 濟 工 商 新 聞 稿 彙 總 : ( 壹 )102 年 7 月 29 日 新 聞 稿 : 一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 網 路 交 易 現 正 夯, 誠 實 納 稅 觀 念 不 能 少

5 ( 貳 )102 年 7 月 30 日 新 聞 稿 : 一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 巧 立 名 目 逃 漏 特 銷 稅 新 招 式 遭 國 稅 局 破 梗 二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 納 稅 人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補 申 報 並 補 繳 特 種 貨 物 及 勞 務 稅 款 者, 可 適 用 較 輕 之 裁 罰 倍 數 三 財 政 部 南 區 國 稅 局 : 民 宿 業 者 應 否 開 立 發 票 四 財 政 部 臺 北 國 稅 局 : 作 農 業 使 用 之 農 業 用 地 贈 與 民 法 第 1138 條 所 定 繼 承 人, 免 課 贈 與 稅, 如 於 5 年 列 管 期 間 內, 回 贈 原 贈 與 人, 經 查 回 贈 前 仍 作 農 用 准 免 追 繳 贈 與 稅 五 經 濟 部 : 政 府 採 購 實 務 講 習 會 履 行 政 府 採 購 契 約 面 面 觀 ( 参 )102 年 7 月 31 日 新 聞 稿 : 一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 創 新 服 務 N 加 e 加 值 便 利 so Easy! ( 中 區 國 稅 局 局 與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立 跨 機 關 合 作, 利 用 特 有 資 料 交 換 平 台, 由 國 稅 局 每 日 接 收 戶 政 事 務 所 上 傳 之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負 責 人 姓 名 變 更 資 料 後, 即 主 動 釐 正 該 營 利 事 業 相 關 營 業 稅 稅 籍 資 料, 並 協 助 營 業 人 辦 理 統 一 發 票 購 票 證 換 發 事 宜, 以 利 其 持 新 領 購 票 證 購 買 統 一 發 票 ) 二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 高 雄 國 稅 局 舉 辦 102 年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暫 繳 及 清 決 算 申 報 講 習 會, 歡 迎 參 加!(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 學 園 版 - 高 雄 國 稅 局 舉 辦 102 年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暫 繳 及 清 決 算 申 報 講 習 會, 歡 迎 參 加 ) 三 財 政 部 北 區 國 稅 局 :102 年 7 月 1 日 起, 已 領 取 現 場 小 額 退 稅 款 之 外 籍 旅 客 無 須 再 向 海 關 申 請 查 驗 四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 積 極 徵 起 巨 額 欠 稅, 以 維 護 社 會 公 益 五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 中 部 五 縣 市 營 業 人 及 代 理 人 自 本 (102) 年 7 月 15 日 起 申 購 統 一 發 票 將 可 於 轄 區 內 跨 點 購 買 六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 營 利 事 業 未 辦 理 申 報, 即 使 營 業 額 在 3,000 萬 元 以 下, 也 不 能 適 用 擴 大 書 面 審 核 標 準 核 定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6 七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 菸 酒 稅 廠 商 外 銷 及 參 加 展 覽 免 稅 菸 酒 出 廠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銷 案, 避 免 遭 致 補 徵 菸 酒 稅 6

7 對 於 本 網 站 提 供 之 相 關 資 訊, 如 有 任 何 疑 義, 請 逕 向 公 ( 發 ) 布 機 關 洽 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金 管 保 財 字 第 號 訂 定 保 險 業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應 注 意 事 項,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附 保 險 業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應 注 意 事 項 主 任 委 員 陳 裕 璋 保 險 業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應 注 意 事 項 一 保 險 業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時, 除 依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外, 並 應 依 本 應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二 保 險 業 之 不 良 債 權, 除 下 列 情 形 得 予 出 售 外, 應 以 自 行 催 理 為 原 則 : ( 一 ) 保 險 業 最 近 四 季 季 底 之 平 均 逾 期 放 款 比 率 大 於 百 分 之 三, 且 擔 保 放 款 總 額 達 資 金 運 用 比 率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經 自 行 催 理, 仍 無 法 改 善, 並 經 董 ( 理 ) 事 會 決 議 通 過 之 案 件 ( 二 ) 聯 貸 授 信 案 件 或 與 聯 貸 授 信 案 件 之 借 戶 相 同 且 需 與 聯 貸 案 件 併 同 處 理 之 案 件 三 保 險 業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時, 除 聯 貸 案 件 係 由 參 貸 行 共 同 決 定 外,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擬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前, 倘 以 不 動 產 為 擔 保 者, 應 重 新 衡 量 擔 保 品 之 公 允 價 值, 並 依 據 其 內 部 債 權 回 收 管 理 之 資 料 或 外 部 專 家 估 價 以 決 定 建 議 底 價 如 建 議 底 價 逾 實 收 資 本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或 新 臺 幣 三 億 元 以 上 時 或 應 買 人 之 資 格 條 件 未 明 確 排 除 關 係 人 時, 其 估 價 不 得 僅 依 內 部 債 權 回 收 管 理 之 資 料 為 之 ( 二 ) 擬 出 售 之 不 良 債 權 標 的 及 標 售 條 件 內 容 等 資 料 應 提 報 董 ( 理 ) 事 會 決 議, 決 議 過 程 應 注 意 利 益 迴 避 原 則, 並 盡 保 密 之 義 務 ( 三 ) 擬 出 售 之 不 良 債 權 標 的 如 含 保 險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條 之 三 第 三 項 及 保 險 業 利 害 關 係 人 放 款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放 款 案 件, 應 經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董 ( 理 ) 事 出 席, 及 出 席 董 ( 理 ) 事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之 同 意 四 保 險 業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時, 應 訂 定 合 法 經 營 應 買 人 之 消 極 資 格 條 件, 且 應 與 買 受 人 約 定 不 得 有 不 當 催 收 行 為 7

8 五 保 險 業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之 作 業 程 序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除 下 列 情 形 外, 應 以 公 開 標 售 為 原 則 : 1 債 權 可 全 數 收 回 或 有 明 確 市 場 價 格 時, 得 以 個 案 議 價 方 式 出 售 但 不 得 有 利 害 關 係 人 非 常 規 交 易 情 事 2 不 良 債 權 經 公 開 標 售 而 未 成 交 者, 得 與 參 與 競 標 之 最 高 出 價 應 買 人 議 價 之 惟 成 交 價 格 不 得 低 於 該 應 買 人 之 原 始 出 價 ( 二 ) 公 開 發 行 之 保 險 業 於 董 ( 理 ) 事 會 決 議 通 過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後, 應 即 於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之 公 開 資 訊 觀 測 站 保 險 業 公 開 資 訊 觀 測 站 及 公 司 網 站 公 告 申 報 相 關 資 訊 非 公 開 發 行 之 保 險 業, 除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子 公 司, 由 母 公 司 公 告 申 報 外, 應 於 所 屬 公 會 網 站 保 險 業 公 開 資 訊 觀 測 站 及 公 司 網 站 為 之 ( 三 ) 保 險 業 標 售 不 良 債 權 之 公 告, 須 刊 登 於 所 屬 之 公 會 網 站 保 險 業 公 開 資 訊 觀 測 站 及 公 司 網 站 自 公 告 日 起 至 領 取 標 售 資 料 截 止 日, 至 少 須 為 七 個 工 作 日, 領 取 標 售 資 料 截 止 日 至 決 標 日, 應 有 二 十 八 日 以 上 工 作 日 ( 四 ) 出 售 標 的 之 借 款 人 保 證 人 背 書 人 擔 保 物 提 供 人 本 應 注 意 事 項 第 三 點 規 定 估 價 之 外 部 專 家, 及 前 述 之 人 擔 任 負 責 人 之 法 人 不 得 參 與 議 價 或 投 標 ( 五 ) 對 於 應 買 人 之 資 格 條 件, 應 於 領 標 時 進 行 資 格 審 查, 不 得 以 於 標 售 公 告 聲 明 保 留 拒 絕 投 標 人 投 標 權 利 之 方 式 拒 絕 特 定 應 買 人 ( 六 ) 招 標 程 序 不 得 有 限 制 競 爭 或 妨 礙 公 平 競 爭 之 情 形 ( 七 ) 保 險 業 應 於 買 賣 合 約 簽 訂 後 五 日 內 將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之 資 料 函 報 本 會 保 險 局 ( 八 ) 保 險 業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於 交 割 完 畢 後, 應 將 處 理 結 果 提 報 董 ( 理 ) 事 會 備 查 六 標 售 公 告 內 容 或 投 標 須 知, 應 符 合 公 平 合 理 原 則, 並 應 揭 露 下 列 各 項 內 容 : ( 一 ) 得 標 後 之 付 款 條 件 ( 二 ) 保 險 業 如 指 定 催 收 機 構 時, 應 公 告 委 託 催 收 之 契 約 內 容 指 定 之 催 收 機 構 名 單 以 及 相 關 催 收 費 用 之 計 算 ( 三 ) 如 保 留 不 予 決 標 之 權 利 則 應 敘 明 不 予 決 標 之 特 定 事 由 七 保 險 業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如 由 關 係 人 得 標 時,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交 易 資 訊 之 揭 露 : 應 於 其 財 務 報 表 中 揭 露 該 債 權 之 買 受 人 總 8

9 債 權 金 額 及 買 受 價 格 等 資 訊 ( 二 ) 交 易 之 事 後 管 理 : 保 險 業 應 要 求 買 受 者 每 半 年 回 報 各 戶 債 權 回 收 金 額 及 各 類 債 權 回 收 金 額 ( 三 ) 售 後 之 稽 核 : 出 售 合 約 訂 定 後, 保 險 業 內 部 稽 核 部 門 應 將 關 係 人 交 易 之 各 項 交 易 條 件 履 約 情 形 作 成 稽 核 報 告, 並 依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 制 度 實 施 辦 法 提 報 審 計 委 員 會 或 監 察 人 八 第 三 點 第 一 款 及 前 點 所 稱 關 係 人 之 範 圍, 依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二 十 四 號 及 保 險 業 財 務 報 告 編 製 準 則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辦 理 九 售 後 管 理 : ( 一 ) 保 險 業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如 買 受 人 未 依 契 約 完 成 付 款 者, 應 就 未 支 付 部 分 依 保 險 業 資 產 評 估 及 逾 期 放 款 催 收 款 呆 帳 處 理 辦 法 規 定 提 足 損 失 準 備 ( 二 ) 附 條 件 交 易 之 管 理 : 買 賣 契 約 訂 有 利 潤 分 享 條 件 者, 應 明 訂 利 潤 分 享 之 具 體 內 容, 以 及 保 險 業 後 續 進 行 稽 核 之 方 式 ( 三 ) 契 約 簽 訂 之 付 款 條 件 應 與 公 告 之 付 款 條 件 相 同, 且 契 約 一 經 簽 訂, 付 款 條 件 即 不 得 變 更 十 外 國 保 險 業 在 臺 分 公 司 對 於 本 應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之 董 事 會 義 務, 於 其 總 公 司 合 法 授 權 內, 得 由 在 中 華 民 國 負 責 人 為 之 十 一 保 險 業 辦 理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應 將 本 應 注 意 事 項 之 內 容, 納 入 內 部 控 制 及 內 部 稽 核 項 目, 並 依 據 保 險 業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 制 度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內 部 稽 核 及 自 行 查 核 9

10 對 於 本 網 站 提 供 之 相 關 資 訊, 如 有 任 何 疑 義, 請 逕 向 公 ( 發 ) 布 機 關 洽 詢 中 央 銀 行 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台 央 外 伍 字 第 號 修 正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申 報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附 修 正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申 報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總 裁 彭 淮 南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申 報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等 值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之 資 金 所 有 者 或 需 求 者 ( 以 下 簡 稱 申 報 義 務 人 ), 應 依 本 辦 法 申 報 下 列 各 款 所 定 之 人, 均 視 同 申 報 義 務 人 : 一 法 定 代 理 人 依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代 辦 結 匯 申 報 者 二 公 司 或 個 人 依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以 自 己 名 義 為 他 人 辦 理 結 匯 申 報 者 三 非 居 住 民 法 人 之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代 表 人 或 代 理 人 依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代 辦 結 匯 申 報 者 四 非 居 住 民 之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代 理 人 依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代 辦 結 匯 申 報 者 五 非 前 項 所 定 之 申 報 義 務 人, 且 不 符 合 得 代 辦 結 匯 申 報 之 規 定 而 為 結 匯 申 報 者 申 報 義 務 人 辦 理 新 臺 幣 結 匯 申 報 時, 應 依 據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有 關 合 約 等 證 明 文 件, 誠 實 填 妥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申 報 書 ( 以 下 簡 稱 申 報 書 )( 申 報 書 樣 式 如 附 件 ), 經 由 銀 行 業 向 中 央 銀 行 ( 以 下 簡 稱 本 行 ) 申 報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所 用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銀 行 業 : 指 經 本 行 許 可 辦 理 外 匯 業 務 之 銀 行 信 用 合 作 社 農 會 信 用 部 漁 會 信 用 部 及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二 公 司 : 指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令 在 中 華 民 國 設 立 登 記 或 經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認 許 並 登 記 之 公 司 10

11 三 行 號 : 指 依 中 華 民 國 商 業 登 記 法 登 記 之 獨 資 或 合 夥 經 營 之 營 利 事 業 四 團 體 : 指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令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之 團 體 五 個 人 : 指 年 滿 二 十 歲 領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臺 灣 地 區 相 關 居 留 證 或 外 僑 居 留 證 證 載 有 效 期 限 一 年 以 上 之 自 然 人 六 非 居 住 民 : 指 未 領 有 臺 灣 地 區 相 關 居 留 證 或 外 僑 居 留 證, 或 領 有 相 關 居 留 證 但 證 載 有 效 期 限 未 滿 一 年 之 非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或 未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依 法 設 立 登 記 之 公 司 行 號 團 體, 或 未 經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認 許 之 非 中 華 民 國 法 人 第 四 條 下 列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申 報 義 務 人 得 於 填 妥 申 報 書 後, 逕 行 辦 理 新 臺 幣 結 匯 但 屬 於 第 五 條 規 定 之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應 於 銀 行 業 確 認 申 報 書 記 載 事 項 與 該 筆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有 關 合 約 核 准 函 等 證 明 文 件 相 符 後, 始 得 辦 理 : 一 公 司 行 號 團 體 及 個 人 出 口 貨 品 或 對 非 居 住 民 提 供 服 務 收 入 之 匯 款 二 公 司 行 號 團 體 及 個 人 進 口 貨 品 或 償 付 非 居 住 民 提 供 服 務 支 出 之 匯 款 三 公 司 行 號 每 年 累 積 結 購 或 結 售 金 額 未 超 過 五 千 萬 美 元 之 匯 款 ; 團 體 個 人 每 年 累 積 結 購 或 結 售 金 額 未 超 過 五 百 萬 美 元 之 匯 款 但 前 二 款 及 第 五 條 第 四 款 之 結 購 或 結 售 金 額, 不 計 入 其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四 非 居 住 民 每 筆 結 購 或 結 售 金 額 未 超 過 十 萬 美 元 之 匯 款 但 境 外 非 中 華 民 國 金 融 機 構 不 得 以 匯 入 款 項 辦 理 結 售 申 報 義 務 人 為 前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出 進 口 貨 品 之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以 跟 單 方 式 辦 理 新 臺 幣 結 匯 者, 以 銀 行 業 掣 發 之 出 進 口 結 匯 證 實 書, 視 同 申 報 書 第 六 條 下 列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申 報 義 務 人 應 於 檢 附 所 填 申 報 書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經 由 銀 行 業 向 本 行 申 請 核 准 後, 始 得 辦 理 新 臺 幣 結 匯 : 一 公 司 行 號 每 年 累 積 結 購 或 結 售 金 額 超 過 五 千 萬 美 元 11

12 之 必 要 性 匯 款 ; 團 體 個 人 每 年 累 積 結 購 或 結 售 金 額 超 過 五 百 萬 美 元 之 必 要 性 匯 款 二 未 滿 二 十 歲 領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臺 灣 地 區 相 關 居 留 證 或 外 僑 居 留 證 證 載 有 效 期 限 一 年 以 上 之 自 然 人, 每 筆 結 匯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之 匯 款 三 下 列 非 居 住 民 每 筆 結 匯 金 額 超 過 十 萬 美 元 之 匯 款 : ( 一 ) 於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承 包 工 程 之 工 程 款 ( 二 ) 於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因 法 律 案 件 應 提 存 之 擔 保 金 及 仲 裁 費 ( 三 ) 經 有 關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或 依 法 取 得 自 用 之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不 動 產 等 之 相 關 款 項 ( 四 ) 於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依 法 取 得 之 遺 產 保 險 金 及 撫 卹 金 四 其 他 必 要 性 之 匯 款 辦 理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匯 款 之 結 匯 申 報 者, 應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辦 理, 並 共 同 於 申 報 書 之 申 報 義 務 人 及 其 負 責 人 簽 章 處 簽 章 第 八 條 公 司 或 個 人 受 託 辦 理 新 臺 幣 結 匯 並 以 自 己 之 名 義 辦 理 申 報 者, 受 託 人 應 依 銀 行 業 輔 導 客 戶 申 報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應 注 意 事 項 有 關 規 定 及 本 行 其 他 規 定 辦 理 除 前 項 規 定 情 形 外, 申 報 義 務 人 得 委 託 其 他 個 人 代 辦 新 臺 幣 結 匯 申 報 事 宜, 但 就 申 報 事 項 仍 由 委 託 人 自 負 責 任 ; 受 託 人 應 檢 附 委 託 書 委 託 人 及 受 託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供 銀 行 業 查 核, 並 以 委 託 人 之 名 義 辦 理 申 報 第 十 六 條 對 大 陸 地 區 匯 出 匯 款 及 匯 入 匯 款 之 申 報, 準 用 本 辦 法 規 定 ; 其 他 應 遵 循 事 項 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及 其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幣 收 支 或 交 易 之 申 報, 除 本 行 另 有 規 定 外, 準 用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附 件 ( 請 參 照 PDF 檔 ) 12

13 財 政 部 102 年 7 月 11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函 釋 股 票 初 次 上 市 櫃 前 執 行 過 額 配 售 機 制 所 涉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稅 乙 案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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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檔 號 : 保 存 年 限 :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函 受 文 者 : 中 華 民 國 會 計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發 文 字 號 : 臺 證 上 二 字 第 號 速 別 : 普 通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有 ( A00_ATTCH1.pdf) 地 址 :11049 臺 北 市 信 義 路 5 段 7 號 9 樓 承 辦 人 : 初 級 專 員 - 郭 齡 鞠 電 話 : 主 旨 : 函 轉 財 政 部 函 釋 股 票 初 次 上 市 櫃 前 執 行 過 額 配 售 機 制 所 涉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稅 乙 案 如 附 件, 請 查 照 說 明 : 依 財 政 部 102 年 7 月 11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正 本 :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中 華 民 國 會 計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輔 導 中 各 外 國 企 業 副 本 :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證 券 期 貨 局 ( 含 附 件 )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櫃 檯 買 賣 中 心 ( 含 附 件 ) :53:25 15

16 對 於 本 網 站 提 供 之 相 關 資 訊, 如 有 任 何 疑 義, 請 逕 向 公 ( 發 ) 布 機 關 洽 詢 中 央 銀 行 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台 央 外 伍 字 第 號 修 正 銀 行 業 輔 導 客 戶 申 報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應 注 意 事 項 部 分 規 定,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一 日 生 效 附 修 正 銀 行 業 輔 導 客 戶 申 報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應 注 意 事 項 部 分 規 定 總 裁 彭 淮 南 銀 行 業 輔 導 客 戶 申 報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應 注 意 事 項 部 分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二 銀 行 業 受 理 依 申 報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辦 理 新 臺 幣 結 匯 申 報 時, 須 輸 入 電 腦 查 詢 及 計 入 申 報 義 務 人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並 應 注 意 : ( 一 ) 避 免 申 報 義 務 人 利 用 他 人 名 義 申 報 結 匯 ( 二 ) 對 非 居 住 民 辦 理 結 匯 申 報, 無 須 輸 入 電 腦 查 詢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 三 ) 申 報 義 務 人 匯 入 款 結 售 案 件, 如 該 筆 匯 入 款 係 該 申 報 義 務 人 原 先 利 用 申 報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每 年 得 逕 行 結 匯 之 金 額 ( 以 下 簡 稱 每 年 得 逕 行 結 匯 金 額 ) 匯 出, 再 匯 入 者, 可 逕 予 辦 理 結 售, 無 須 輸 入 電 腦 查 詢 且 不 計 入 其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另 應 於 申 報 義 務 人 原 始 賣 匯 水 單 正 本 上 加 註 匯 入 結 售 金 額 日 期 及 簽 章, 並 將 文 件 影 印 留 存 備 查 ( 四 ) 應 於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申 報 書 ( 以 下 簡 稱 申 報 書 ) 之 承 辦 銀 行 業 留 存 聯 列 印 已 查 詢 該 筆 結 匯 金 額 之 紀 錄, 以 利 中 央 銀 行 ( 以 下 簡 稱 本 行 ) 等 金 檢 單 位 之 稽 核 四 持 中 華 民 國 外 交 部 核 發 駐 臺 外 交 機 構 人 員 及 其 眷 屬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者 持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但 未 領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者, 其 結 匯 金 額 按 照 非 居 住 民 辦 理 駐 臺 外 交 機 構 之 新 臺 幣 結 匯 申 報 案 件, 不 論 結 匯 性 質, 均 無 結 匯 金 額 限 制 未 辦 理 商 業 登 記 之 診 所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律 師 事 務 所 之 結 匯 金 額, 按 照 團 體 之 規 定 辦 理 16

17 未 經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認 許 之 外 國 公 司, 其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報 備 設 置 之 在 臺 代 表 人 辦 事 處, 限 匯 入 結 售 在 臺 無 營 運 收 入 之 辦 公 費 用 五 銀 行 業 受 理 上 市 ( 櫃 ) 公 司 辦 理 外 籍 員 工 ( 不 含 大 陸 籍 員 工 ) 匯 入 認 購 公 司 股 票 股 款, 或 匯 出 出 售 公 司 股 票 價 款 及 受 配 現 金 股 利, 每 名 外 籍 員 工 每 筆 匯 入 ( 出 ) 結 匯 金 額 未 逾 十 萬 美 元 者, 於 確 認 上 市 ( 櫃 ) 公 司 填 報 之 申 報 書 及 結 匯 清 冊 ( 內 容 包 括 員 工 姓 名 國 籍 身 分 證 照 號 碼 認 購 ( 出 售 ) 股 數 現 金 股 利 金 額 及 結 匯 金 額 ) 無 誤 後 辦 理 結 匯 但 每 名 外 籍 員 工 每 筆 匯 入 ( 出 ) 結 匯 金 額 逾 十 萬 美 元 者, 應 經 由 銀 行 業 向 本 行 外 匯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申 請 核 准 後 辦 理 結 匯 銀 行 業 受 理 外 國 公 司 在 臺 分 ( 子 ) 公 司 辦 理 國 內 員 工 匯 出 認 購 外 國 母 公 司 股 票 股 款, 或 匯 入 出 售 外 國 母 公 司 股 票 價 款 及 受 配 現 金 股 利, 每 名 國 內 員 工 結 匯 匯 出 ( 入 ) 金 額 未 達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等 值 外 幣 者, 於 確 認 外 國 公 司 在 臺 分 ( 子 ) 公 司 填 報 之 申 報 書 及 結 匯 清 冊 ( 內 容 包 括 員 工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結 匯 金 額 ) 無 誤 後 辦 理 結 匯 ; 國 內 員 工 免 填 申 報 書, 且 無 須 計 入 其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但 每 名 國 內 員 工 每 筆 結 匯 匯 出 ( 入 )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等 值 外 幣 者, 應 於 清 冊 加 註 其 出 生 日 期, 供 銀 行 業 查 詢 並 計 入 其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九 銀 行 業 應 輔 導 申 報 義 務 人 依 下 列 規 定 於 申 報 書 誠 實 填 列 申 報 義 務 人 登 記 證 號 : ( 一 ) 公 司 行 號 : 應 於 申 報 書 填 列 其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登 記 之 統 一 編 號 ( 二 ) 團 體 : 應 於 申 報 書 填 列 稅 捐 稽 徵 單 位 編 配 之 扣 繳 單 位 統 一 編 號 ; 其 他 無 統 一 編 號 者, 應 填 列 設 立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名 稱 及 其 登 記 證 號 ( 三 ) 個 人 : 1 領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者 : 應 於 申 報 書 填 列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出 生 日 期 2 持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地 區 相 關 居 留 證 或 外 僑 居 留 證 證 載 有 效 期 限 一 年 以 上 者 : 應 於 申 報 書 填 列 證 件 上 所 載 統 一 證 號 發 給 日 期 到 期 日 期 ( 外 僑 永 久 居 留 證 到 期 日 期 設 定 填 列 為 999 年 12 月 31 日 ) 及 出 生 日 期 3 未 成 年 人 比 照 填 列 : 未 滿 二 十 歲 且 領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17

18 證 臺 灣 地 區 相 關 居 留 證 或 外 僑 居 留 證 證 載 有 效 期 限 一 年 以 上 之 自 然 人, 申 報 書 申 報 義 務 人 登 記 證 號 之 填 列, 比 照 前 二 目 規 定 填 列 於 個 人 欄 位, 法 定 代 理 人 另 應 共 同 於 申 報 書 之 申 報 義 務 人 及 其 負 責 人 簽 章 處 簽 章 ( 四 ) 非 居 住 民 : 1 自 然 人 ( 含 未 滿 二 十 歲 者 ): (1) 持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地 區 相 關 居 留 證 或 外 僑 居 留 證 證 載 有 效 期 限 未 滿 一 年 者, 或 持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地 區 入 出 境 許 可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但 無 居 留 身 分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及 港 澳 居 民 : 應 於 申 報 書 填 列 證 件 上 所 載 國 別 統 一 證 號 ( 如 無 統 一 證 號, 則 填 列 許 可 證 號 碼 ) 及 出 生 日 期 (2) 持 外 國 護 照 或 中 華 民 國 外 交 部 核 發 駐 臺 外 交 機 構 人 員 及 其 眷 屬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或 持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但 未 領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者 : 應 於 申 報 書 填 列 其 國 別 護 ( 證 ) 照 號 碼 及 出 生 日 期 2 法 人 : (1) 非 居 住 民 法 人 : 授 權 其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代 表 人 或 代 理 人 為 申 報 義 務 人, 應 於 申 報 書 填 列 該 代 表 人 或 代 理 人 之 身 分 證 照 號 碼, 並 敘 明 代 理 之 事 實 (2) 非 中 華 民 國 金 融 機 構 : 應 授 權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金 融 機 構 為 申 報 義 務 人, 於 申 報 書 填 列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金 融 機 構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證 照 上 所 編 列 之 統 一 編 號, 並 敘 明 代 理 之 事 實 十 申 報 書 之 填 報 事 關 申 報 義 務 人 權 責, 如 為 他 人 代 填 案 件, 仍 須 由 申 報 義 務 人 確 認 申 報 事 項 無 誤 後 簽 名 或 蓋 章, 以 明 責 任 十 四 銀 行 業 應 查 核 申 報 書 各 欄 位 是 否 均 已 填 報 完 整, 其 中 結 匯 性 質 應 詳 實 填 報, 不 得 以 匯 款 分 類 編 號 替 代 ; 結 匯 性 質 或 幣 別 超 過 一 種 時, 應 分 別 列 出 其 性 質 幣 別 及 結 匯 金 額 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填 報 結 匯 性 質 : ( 一 ) 外 匯 收 入 或 交 易 性 質 : 公 司 行 號 團 體 或 個 人 應 填 報 其 外 匯 資 金 之 來 源 ; 非 居 住 民 應 填 報 其 外 匯 結 售 為 新 臺 幣 之 資 金 用 途 ( 二 ) 外 匯 支 出 或 交 易 性 質 : 公 司 行 號 團 體 或 個 人 應 填 報 其 外 匯 資 金 之 用 途 ; 非 居 住 民 應 填 報 其 結 購 外 匯 之 新 臺 幣 資 金 來 源 二 十 二 銀 行 業 受 理 新 臺 幣 結 匯 申 報 案 件, 應 先 查 驗 申 報 義 務 人 依 第 18

19 九 點 規 定 填 報 之 登 記 證 號 確 與 其 身 分 文 件 或 基 本 登 記 資 料 相 符, 及 查 核 委 託 或 授 權 結 匯 申 報 之 文 件, 並 確 認 該 筆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之 新 臺 幣 結 匯 係 屬 申 報 義 務 人 本 身 所 有 者 或 需 求 者 後, 再 予 受 理 銀 行 業 並 應 注 意 : ( 一 ) 申 報 義 務 人 為 公 司 行 號 者, 應 上 經 濟 部 全 國 商 工 行 政 服 務 入 口 網 站 之 公 司 登 記 查 詢 商 業 登 記 查 詢 確 認 公 司 行 號 登 記 資 料 ( 二 ) 受 理 未 滿 二 十 歲 非 居 住 民 之 結 匯 申 報, 銀 行 業 得 視 個 案 需 要, 依 其 內 部 作 業 及 民 法 相 關 規 定 確 認 應 備 文 件 二 十 四 銀 行 業 受 理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直 接 投 資 證 券 投 資 期 貨 交 易, 及 依 華 僑 回 國 投 資 條 例 及 外 國 人 投 資 條 例 規 定 採 事 後 申 報 備 查 之 投 資 案 件 之 新 臺 幣 結 匯 申 報, 依 附 表 一 至 附 表 八 所 列 應 確 認 文 件 之 規 定 辦 理 ; 受 理 對 大 陸 地 區 匯 出 匯 款 匯 入 匯 款, 並 應 確 認 第 二 十 六 點 規 定 之 文 件 ; 另 應 注 意 : ( 一 ) 對 第 三 地 區 投 資 ( 包 括 透 過 第 三 地 區 公 司 再 間 接 投 資 大 陸 地 區 ) 案 件 : 除 利 用 每 年 得 逕 行 結 匯 金 額 者, 每 筆 結 匯 金 額 達 申 報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所 定 金 額 時, 應 確 認 具 體 對 外 投 資 計 畫 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外, 其 餘 均 應 確 認 附 表 一 所 列 文 件 但 透 過 第 三 地 區 公 司 再 間 接 投 資 大 陸 地 區 者, 其 匯 出 之 投 資 款 以 投 資 事 業 個 案 累 計 投 資 金 額 未 逾 一 百 萬 美 元 為 限, 逾 一 百 萬 美 元 者, 應 確 認 經 濟 部 核 准 對 大 陸 地 區 投 資 文 件 ( 二 ) 依 附 表 一 至 附 表 八 辦 理 結 匯 申 報 案 件, 經 確 認 已 依 規 定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者, 免 計 入 附 表 所 列 結 匯 人 之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但 個 人 對 第 三 地 區 投 資 款 以 新 臺 幣 結 匯 者, 無 論 是 否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仍 應 計 入 其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二 十 五 銀 行 業 受 理 民 營 事 業 償 還 中 長 期 外 債 之 新 臺 幣 結 匯 申 報 案 件, 依 附 表 九 所 列 應 確 認 文 件 之 規 定 辦 理 民 營 事 業 向 國 外 引 進 中 長 期 資 金, 並 持 有 經 本 局 核 章 之 前 一 季 民 營 事 業 中 長 期 外 債 申 報 表 者, 其 引 進 資 金 及 還 本 付 息 之 結 售 及 結 購 外 匯 金 額, 均 應 先 輸 入 電 腦 查 詢 並 計 入 公 司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但 還 本 付 息 結 購 外 匯 部 分, 於 其 每 年 得 逕 行 結 匯 金 額 用 罄 後, 銀 行 業 仍 得 受 理, 無 須 向 本 局 申 請 核 准 二 十 六 銀 行 業 受 理 對 大 陸 地 區 匯 出 匯 款 匯 入 匯 款 案 件, 依 附 表 十 19

20 所 列 應 確 認 文 件 之 規 定 辦 理, 並 應 注 意 : ( 一 ) 不 得 受 理 未 經 許 可 之 直 接 投 資 有 價 證 券 投 資 匯 款 及 其 他 未 經 法 令 許 可 事 項 為 目 的 之 匯 出 入 款 ( 二 ) 對 大 陸 地 區 直 接 投 資 之 新 臺 幣 結 匯 案 件 : 1 匯 出 股 本 投 資 營 運 資 金 : 除 個 人 應 計 入 其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外, 公 司 行 號 及 團 體 均 無 須 計 入 其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2 匯 入 匯 款 : 公 司 行 號 及 團 體 均 無 須 計 入 其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 個 人 應 計 入 其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但 匯 入 款 如 係 該 申 報 義 務 人 原 先 利 用 其 每 年 得 逕 行 結 匯 金 額 匯 出, 再 匯 入 者, 無 須 計 入 其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 三 ) 對 大 陸 地 區 證 券 投 資 之 新 臺 幣 結 匯 案 件 : 1 依 附 表 四 及 附 表 十 一 規 定 辦 理 者, 其 結 匯 金 額 無 須 計 入 業 者 或 委 託 人 等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2 依 附 表 十 二 規 定 辦 理 者 及 業 者 自 行 買 賣 有 價 證 券 者, 其 結 匯 金 額 須 計 入 業 者 或 委 託 人 等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二 十 七 銀 行 業 受 理 公 司 受 託 依 申 報 辦 法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新 臺 幣 結 匯 ( 結 匯 幣 別 不 含 人 民 幣 ) 並 以 受 託 人 名 義 辦 理 申 報 時, 應 分 別 受 託 結 匯 類 型, 確 認 下 列 事 項 無 誤 後 始 得 辦 理, 結 匯 金 額 無 須 查 詢, 且 不 計 入 業 者 或 委 託 人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 ( 一 )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代 理 外 籍 勞 工 結 匯 在 臺 薪 資 : 業 者 填 報 之 申 報 書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核 發 並 在 許 可 有 效 期 間 內 之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許 可 證 最 近 一 次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從 事 跨 國 人 力 仲 介 服 務 品 質 評 鑑 之 證 明 文 件 外 籍 勞 工 薪 資 結 匯 委 託 書 ( 如 附 件 五 ) 及 代 理 外 籍 勞 工 匯 出 在 臺 薪 資 結 匯 清 單 ( 如 附 件 六 ); 申 報 書 結 匯 性 質 欄 應 勾 選 第 二 項, 並 填 寫 結 匯 性 質 為 代 理 外 籍 勞 工 結 匯 在 臺 薪 資 ( 二 ) 資 料 處 理 服 務 業 者 代 理 服 務 使 用 者 之 跨 境 網 路 商 品 或 服 務 實 質 交 易 價 金 之 結 匯 : 業 者 填 報 之 申 報 書 經 濟 部 核 發 並 在 有 效 期 間 內 之 評 鑑 合 格 證 明 結 匯 授 權 書 ( 業 者 與 服 務 使 用 者 簽 訂 之 契 約 已 明 文 授 權 由 業 者 辦 理 結 匯 者, 得 以 業 者 出 具 已 獲 授 權 辦 理 結 匯 之 聲 明 書 代 替 ) 及 結 匯 清 單 ( 內 容 包 括 服 務 使 用 者 名 稱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日 期 交 易 商 品 名 稱 或 服 務 類 別 結 匯 20

21 幣 別 及 金 額 ) ( 三 ) 結 匯 清 單 所 列 委 託 結 匯 金 額 應 與 實 際 結 匯 金 額 相 符, 如 發 現 所 列 委 託 結 匯 金 額 內 容 有 不 合 理 異 常 者, 應 請 業 者 提 供 其 留 存 資 料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經 確 認 與 申 報 事 實 相 符 後, 始 得 受 理 二 十 八 銀 行 業 受 理 經 本 行 或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同 意 或 核 准 辦 理 附 表 十 一 所 列 業 務 之 業 者 辦 理 新 臺 幣 結 匯 申 報 案 件, 應 依 該 表 所 列 確 認 相 關 文 件 無 誤 後 始 得 辦 理, 結 匯 金 額 無 須 查 詢, 且 不 計 入 業 者 或 委 託 人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銀 行 業 並 應 注 意 : ( 一 ) 除 本 行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受 理 業 者 代 委 託 人 辦 理 人 民 幣 計 價 理 財 商 品 涉 及 人 民 幣 之 結 匯 ( 二 ) 匯 出 匯 款 匯 入 匯 款 為 大 陸 地 區 時, 應 確 認 第 二 十 六 點 規 定 之 文 件 二 十 九 銀 行 業 受 理 經 本 行 或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同 意 或 核 准 辦 理 附 表 十 二 所 列 業 務 之 業 者 辦 理 新 臺 幣 結 匯 申 報 案 件, 應 依 該 表 所 列 確 認 相 關 文 件 無 誤 後 始 得 辦 理, 結 匯 金 額 應 輸 入 電 腦 查 詢 及 計 入 委 託 人 等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 惟 匯 入 款 如 係 委 託 人 等 利 用 其 每 年 得 逕 行 結 匯 金 額 匯 出, 再 匯 入 者, 經 出 具 聲 明 書 後, 可 逕 予 辦 理 結 售, 無 須 計 入 委 託 人 等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銀 行 業 並 應 注 意 : ( 一 ) 除 本 行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受 理 業 者 代 委 託 人 辦 理 人 民 幣 計 價 理 財 商 品 涉 及 人 民 幣 之 結 匯 ( 二 ) 匯 出 匯 款 匯 入 匯 款 為 大 陸 地 區 時, 應 確 認 第 二 十 六 點 規 定 之 文 件 三 十 一 銀 行 業 受 理 申 報 義 務 人 辦 理 依 本 注 意 事 項 附 表 或 本 行 有 關 規 定 須 確 認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之 結 匯 申 報 時, 除 應 請 申 報 義 務 人 出 示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予 以 確 認 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應 於 加 註 結 匯 日 期 金 額 及 簽 章 後, 影 印 一 份 留 存 備 查 ; 另 應 將 申 報 書 第 一 聯 或 依 申 報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十 條 及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視 同 申 報 之 資 料 於 承 作 之 次 營 業 日 報 送 本 局,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免 報 送 本 局 附 表 一 銀 行 業 受 理 直 接 投 資 結 匯 申 報 案 件 應 確 認 事 項 ( 請 參 照 PDF 檔 ) 附 表 四 銀 行 業 受 理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及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結 匯 申 報 案 件 21

22 應 確 認 事 項 ( 請 參 照 PDF 檔 ) 附 表 九 銀 行 業 受 理 民 營 事 業 償 還 中 長 期 外 債 結 匯 申 報 案 件 應 確 認 事 項 ( 請 參 照 PDF 檔 ) 附 表 十 銀 行 業 受 理 對 大 陸 地 區 匯 出 匯 款 及 匯 入 匯 款 申 報 案 件 應 確 認 事 項 ( 請 參 照 PDF 檔 ) 附 表 十 一 銀 行 業 受 理 經 核 准 辦 理 外 匯 相 關 業 務 之 結 匯 申 報 案 件 應 確 認 事 項 ( 無 須 計 入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 請 參 照 PDF 檔 ) 附 表 十 二 銀 行 業 受 理 經 核 准 辦 理 外 匯 相 關 業 務 之 結 匯 申 報 案 件 應 確 認 事 項 ( 須 計 入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 請 參 照 PDF 檔 ) 22

23 附 件 五 外 籍 勞 工 薪 資 結 匯 委 託 書 Power of Attorney for Foreign Workers on Foreign Exchange Settlement Related to Salaries 23

24 財 政 部 令 102 年 7 月 31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核 釋 所 得 稅 法 第 42 條 第 66 條 之 3 規 定, 有 關 營 利 事 業 因 孳 息 他 益 信 託 契 約 取 得 之 收 益 課 稅 相 關 規 定 [ PDF ] 財 政 部 稅 法 釋 令 法 律 依 據 : 所 得 稅 法 第 42 條 所 得 稅 法 第 66 條 之 3 關 係 法 令 : 日 期 文 號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摘 要 : 主 旨 : 說 明 : 營 利 事 業 因 孳 息 他 益 信 託 契 約 取 得 之 收 益 課 稅 釋 疑 一 個 人 將 投 資 之 股 權 交 付 信 託, 約 定 本 金 受 益 人 為 委 託 人, 孳 息 受 益 人 為 公 司 組 織 之 營 利 事 業, 該 營 利 事 業 因 信 託 契 約 獲 配 之 股 利 淨 額 或 盈 餘 淨 額, 並 非 因 投 資 所 獲 配, 無 所 得 稅 法 第 42 條 第 1 項 不 計 入 所 得 額 課 稅 規 定 之 適 用, 應 計 入 所 得 額 課 徵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 其 獲 配 之 可 扣 抵 稅 額, 不 得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66 條 之 3 規 定, 計 入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餘 額 二 納 稅 義 務 人 未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致 漏 報 所 得 或 超 額 分 配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者, 其 已 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 以 前 自 動 補 繳 所 漏 稅 款 或 超 額 分 配 之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並 依 法 加 計 利 息, 免 依 所 得 稅 法 相 關 規 定 處 罰 ; 其 於 103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經 檢 舉 或 經 稽 徵 機 關 查 獲 者, 無 前 開 免 罰 規 定 之 適 用 24

25 裁 判 字 號 102, 判,423 裁 判 日 期 裁 判 案 由 貨 物 稅 裁 判 全 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423 號 上 訴 人 自 然 農 業 有 限 公 司 代 表 人 陳 訴 訟 代 理 人 吳 會 計 師 被 上 訴 人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代 表 人 吳 上 列 當 事 人 間 貨 物 稅 事 件, 上 訴 人 對 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1 年 度 訴 字 第 263 號 判 決, 提 起 上 訴, 本 院 判 決 如 下 : 主 文 上 訴 駁 回 上 訴 審 訴 訟 費 用 由 上 訴 人 負 擔 理 由 一 緣 上 訴 人 於 民 國 98 年 至 99 年 5 月 間 產 製 應 徵 貨 物 稅 之 桑 椹 原 汁 加 糖 (600ml) 等 9 項 及 桑 椹 原 醋 加 糖 (600ml) 等 15 項 ( 或 13 項 ) 飲 料 品 出 廠, 惟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貨 物 稅 廠 商 登 記 及 產 品 登 記, 並 報 繳 貨 物 稅, 經 被 上 訴 人 查 獲 並 審 理 違 章 成 立, 乃 按 各 飲 料 平 均 銷 售 價 格 減 除 標 準 容 器 成 本 及 飲 料 品 業 批 發 商 毛 利 8% 後, 除 分 別 按 貨 物 稅 稅 率 8% 及 15% 核 定 補 徵 貨 物 稅 計 新 臺 幣 ( 下 同 )488,698 元 (98 年 ) 284,640 元 (99 年 1 月 至 5 月 ) 外, 並 就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28 條 第 1 款 第 2 款 及 第 32 條 第 1 款 規 定, 擇 一 從 重, 依 現 行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32 條 第 1 款 規 定, 分 別 按 所 漏 稅 額 488,698 元 284,640 元 處 以 2 倍 之 罰 鍰 計 977,396 元 569,280 元 上 訴 人 不 服, 分 別 申 請 復 查, 均 未 獲 變 更, 分 別 提 起 訴 願 行 政 訴 訟, 亦 均 遭 駁 回, 遂 提 起 本 件 上 訴 二 上 訴 人 起 訴 主 張 : 25

26 ( 一 ) 上 訴 人 共 有 黑 糯 米 醋 桑 椹 醋 加 糖 桑 椹 醋 無 加 糖 百 香 果 醋 加 糖 百 香 果 醋 無 加 糖 檸 檬 醋 加 糖 葡 萄 醋 加 糖 梅 子 醋 加 糖 橄 欖 醋 加 糖 鳳 梨 醋 加 糖 桑 椹 醋 - 即 飲 式 等 11 項 飲 料 品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CNS14834 釀 造 食 醋 之 穀 物 醋 之 標 準,99 年 6 月 起 可 依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免 徵 貨 物 稅, 及 糙 米 醋 糯 米 醋 優 級 醋 米 醋 等 3 項 飲 料 品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CNS 釀 造 食 醋 之 穀 物 醋 之 標 準,99 年 9 月 起 可 依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免 徵 貨 物 稅 又 桑 椹 原 汁 加 糖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CNS2377 天 然 果 汁 之 標 準,99 年 11 月 起 可 依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免 徵 貨 物 稅, 及 百 香 果 原 汁 ( 無 加 糖 ) 百 香 果 原 汁 ( 加 糖 ) 等 2 項 飲 料 品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CNS2377 天 然 果 汁 之 規 定,99 年 6 月 起 可 依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免 徵 貨 物 稅 另 桑 椹 原 汁 無 加 糖,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CNS2377 天 然 果 汁 之 標 準,100 年 2 月 起 可 依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免 徵 貨 物 稅 ( 二 ) 以 上 共 計 18 項 飲 料 品, 業 經 經 濟 部 商 品 檢 驗 局 及 被 上 訴 人 核 准 為 屬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飲 料 品, 免 徵 貨 物 稅, 雖 因 申 請 時 點 不 同, 被 上 訴 人 准 許 免 稅 之 時 點 各 有 不 同, 惟 此 18 項 產 品 既 非 應 稅 產 品, 則 非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1 項 之 適 用 範 圍, 易 言 之, 應 無 是 否 為 設 廠 機 製 之 解 釋 餘 地, 但 應 自 何 時 開 始 免 稅, 依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合 於 國 家 標 準 之 純 天 然 果 汁 免 稅, 只 要 合 乎 國 家 標 準, 在 性 質 及 內 容 均 未 變 下, 自 始 當 然 免 稅 ( 三 ) 上 訴 人 以 經 營 農 場 為 始, 從 事 簡 易 農 產 品 加 工 生 產, 本 屬 家 庭 式 手 工 作 坊 型 態, 並 非 專 業 食 品 飲 料 製 造 廠, 對 於 貨 物 稅 之 相 關 知 識, 乃 是 根 據 其 他 農 業 同 業 朋 友 之 經 驗, 以 往 稅 務 人 員 均 表 示 以 人 工 生 產 之 飲 料 品 不 需 課 徵 貨 物 稅, 如 因 使 用 到 機 器 式 蒸 汽 鍋 爐 自 動 充 填 封 裝 機 器 等 生 產 線 設 備 才 屬 設 廠 機 製 之 飲 料 品 才 需 課 徵 貨 物 稅 而 貨 物 稅 條 例 規 定 所 稱 使 用 電 動 或 非 電 動 機 具 製 造 裝 瓶 固 封 者, 就 一 般 認 知 而 言, 理 當 係 指 從 製 造 裝 瓶 至 固 封 每 一 環 節 均 使 用 機 具 完 成 的 生 產 方 式, 亦 即 產 製 流 程 全 部 以 機 器 設 備 作 業 的 生 產 方 式 再 者, 坊 間 為 數 眾 多 之 飲 料 店 將 飲 料 裝 入 紙 杯 塑 膠 杯 或 塑 膠 瓶 中 後, 均 使 用 電 動 封 膜 機 或 鎖 蓋 機 密 封 固 封 26

27 杯 口 或 瓶 蓋, 稅 務 機 關 並 無 對 其 課 徵 貨 物 稅 上 訴 人 原 本 均 以 人 工 方 式 產 製 飲 料 品, 即 便 後 來 添 購 中 古 簡 易 型 封 蓋 機, 眼 見 或 聽 聞 上 訴 人 產 製 流 程 的 一 般 人 或 從 事 食 品 飲 料 相 關 行 業 之 人, 咸 認 上 訴 人 屬 於 傳 統 人 力 手 工 生 產, 並 非 使 用 機 器 製 造 甚 至 曾 經 因 此 被 人 看 不 起 上 訴 人 在 主 觀 客 觀 上 之 認 知, 均 合 理 認 為 所 產 製 之 飲 料 品 非 屬 貨 物 稅 條 例 規 定 之 設 廠 機 製 飲 料 品, 自 無 需 辦 理 貨 物 稅 廠 商 登 記 產 品 登 記 申 報 繳 納 等 事 項 退 而 言 之, 飲 料 品 貨 物 稅 是 早 已 公 認 理 應 廢 除 之 苛 捐 雜 稅, 被 上 訴 人 卻 刻 意 曲 解 貨 物 稅 條 例 對 於 應 稅 飲 料 品 定 義 之 條 文 意 旨, 執 意 認 定 上 訴 人 屬 於 貨 物 稅 廠 商, 上 訴 人 只 能 接 受, 並 配 合 輔 導 辦 理 貨 物 稅 相 關 登 記 及 申 報, 然 而 被 上 訴 人 亦 應 參 照 財 政 部 60 年 11 月 30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釋, 以 99 年 3 月 19 日 上 訴 人 購 買 中 古 簡 易 型 封 蓋 機 將 人 工 封 蓋 改 為 機 器 封 蓋 之 時 作 為 貨 物 稅 起 徵 時 點, 撤 銷 補 徵 99 年 3 月 19 日 前 之 貨 物 稅 ( 四 ) 本 件 系 爭 18 項 商 品 既 為 免 稅 商 品, 被 上 訴 人 查 獲 時 至 今 商 品 名 稱 亦 未 曾 改 變, 被 上 訴 人 未 能 證 明 99 年 6 月 2 日 查 獲 時, 系 爭 18 項 免 稅 貨 品 並 不 符 合 免 稅 資 格, 復 又 未 能 證 明 上 訴 人 之 18 項 免 稅 貨 品 於 98 年 1 月 起 至 99 年 5 月 止, 其 產 製 成 份 及 內 容 物 與 後 來 送 驗 產 品 成 份 有 何 不 同, 依 舉 證 責 任 分 配, 即 應 推 定 ( 善 意 推 定, 有 利 推 定, 亦 即 刑 法 之 無 罪 推 定 原 則 )99 年 6 月 至 100 年 2 月 間 經 核 准 之 免 稅 貨 品 自 始 即 可 免 稅, 況 96 年 6 月 2 日 查 獲 當 時 被 上 訴 人 未 能 即 時 要 求 上 訴 人 將 該 18 項 免 稅 貨 品 會 同 送 驗 以 杜 爭 議 ( 政 府 應 盡 輔 導 之 責 ), 被 上 訴 人 即 應 承 擔 應 稅 貨 物 待 證 事 實 之 不 利 益 ( 五 ) 貨 物 稅 條 例 所 列 舉 之 應 稅 貨 物, 包 括 橡 膠 輪 胎 水 泥 飲 料 品 平 板 玻 璃 油 氣 電 器 車 輛 等 7 個 項 目, 唯 獨 對 於 飲 料 品 特 別 限 定 為 設 廠 機 製 之 飲 料 品 才 屬 於 課 徵 範 圍, 其 他 6 項 貨 物 則 未 限 定 產 製 方 式 條 件, 顯 然 是 因 為 該 6 項 貨 物 都 屬 於 工 業 產 品, 而 且 需 要 大 資 本 特 殊 技 術 及 機 器 設 備 才 能 從 事, 必 定 是 設 立 大 型 工 廠 建 構 以 機 器 設 備 為 主 的 生 產 線 而 大 量 產 製, 而 僅 有 飲 料 品 屬 於 一 般 食 品, 普 通 人 小 資 本 也 能 從 事, 以 人 力 手 工 為 主 即 能 產 製, 亦 即 飲 料 品 業 者 之 產 製 成 本 及 產 製 規 模 具 有 極 大 差 異 性, 所 以 特 別 將 飲 料 品 限 定 27

28 為 如 同 其 他 6 項 貨 物 之 產 製 型 態 以 機 器 製 造 為 主 大 規 模 生 產 之 設 廠 機 製 飲 料 品 才 需 課 徵 貨 物 稅 而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規 定 所 謂 機 製 係 指 使 用 電 動 或 非 電 動 之 機 具 製 造 裝 瓶 ( 盒 罐 桶 ) 固 封 者, 其 文 義 若 依 正 常 文 法 解 讀, 理 當 是 從 製 造 裝 瓶 至 固 封 之 連 續 過 程 均 使 用 機 具 完 成 之 產 製 方 式, 亦 即 為 以 機 器 設 備 為 主 之 生 產 線 模 式 又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規 定 所 謂 設 廠 係 指 設 有 固 定 製 造 場 所, 然 而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97 號 解 釋 認 為 飲 料 店 不 屬 於 設 廠, 因 此 上 訴 人 此 種 屬 於 家 庭 式 手 工 作 坊 之 型 態, 生 產 場 所 僅 在 普 通 住 宅 1 樓, 與 飲 料 店 在 店 面 調 製 飲 料 之 場 所 相 同, 應 該 也 不 屬 於 設 廠 再 者,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97 號 解 釋 認 為 飲 料 店 雖 然 以 手 工 或 機 具 調 製 飲 料 品 ( 而 且 很 多 飲 料 店 也 以 電 動 封 膜 機 鎖 蓋 機 固 封 杯 口 瓶 口 ), 但 是 因 為 沒 有 像 飲 料 廠 那 樣 以 機 具 裝 填 充 入 或 分 裝 原 物 料, 所 以 不 屬 於 機 製 換 言 之, 雖 然 製 造 或 固 封 過 程 有 使 用 到 機 具, 但 是 因 為 沒 有 使 用 機 具 裝 填, 所 以 不 屬 於 機 製 因 此, 上 訴 人 此 種 以 人 力 手 工 作 業 為 主 之 生 產 型 態, 尤 其 是 由 人 工 充 填 裝 瓶 而 非 使 用 機 具 充 填 裝 瓶, 即 便 後 來 在 封 蓋 階 段 改 用 機 具 輔 助, 也 應 該 不 屬 於 機 製 綜 上 所 述, 依 據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97 號 解 釋 意 旨, 上 訴 人 之 生 產 場 所 生 產 型 態, 如 同 飲 料 店 一 般, 非 設 廠 也 非 機 製, 故 並 非 貨 物 稅 條 例 之 適 用 對 象, 自 不 應 課 徵 貨 物 稅 此 外,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97 號 解 釋 更 明 顯 指 出, 是 否 屬 於 設 廠 機 製 之 關 鍵 在 於 是 否 以 機 具 裝 填 充 入 或 分 裝 原 物 料, 亦 即 使 用 自 動 充 填 機 之 類 之 機 具 設 備, 此 項 見 解 與 實 務 生 產 經 驗 相 符, 因 為 產 製 飲 料 品 過 程 中, 最 耗 費 人 力 及 時 間 者 即 為 充 填 階 段, 只 有 使 用 機 具 充 填 才 能 真 正 達 到 大 量 製 造 之 規 模, 上 訴 人 僅 於 99 年 3 月 19 日 起 以 中 古 封 蓋 機 協 助 固 封, 並 不 符 合 設 廠 機 製 之 意 旨, 況 臺 南 縣 高 雄 縣 從 事 自 營 農 場 及 農 產 品 加 工, 其 產 製 流 程 與 上 訴 人 類 似 之 廠 商, 亦 曾 遭 遇 國 稅 局 人 員 查 核 貨 物 稅, 當 時 國 稅 局 人 員 均 因 其 以 人 工 生 產 為 主 並 未 使 用 充 填 機, 認 定 不 屬 於 貨 物 稅 廠 商, 不 予 課 徵 貨 物 稅 ; 而 上 訴 人 也 曾 向 被 上 訴 人 專 責 貨 物 稅 人 員 詢 問 關 於 設 廠 機 製 之 認 定 標 準 為 何, 該 員 說 明 其 認 定 標 準 28

29 為 是 否 全 程 使 用 機 具 產 製, 而 重 點 尤 其 在 於 是 否 使 用 自 動 充 填 機, 此 正 與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97 號 解 釋 見 解 不 謀 而 合 因 此, 依 照 前 述 法 律 本 意 司 法 院 解 釋 行 政 救 濟 判 決 先 例 認 定 標 準, 上 訴 人 本 非 屬 設 廠 機 製 之 貨 物 稅 廠 商, 亦 不 生 繳 納 貨 物 稅 問 題, 然 而 被 上 訴 人 卻 偏 離 貨 物 稅 條 例 之 立 法 意 旨, 刻 意 曲 解 擴 大 解 釋 設 廠 機 製 之 文 義, 自 訂 不 合 法 理 之 認 定 標 準, 對 於 上 訴 人 作 出 不 當 裁 處, 其 認 事 用 法 顯 有 違 誤 等 語, 求 為 判 決 撤 銷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三 被 上 訴 人 則 以 : ( 一 ) 財 政 部 99 年 9 月 6 日 台 財 訴 字 第 號 訴 願 決 定 略 以, 上 訴 人 製 造 系 爭 飲 料 品, 係 以 玻 璃 裝 瓶 並 以 壓 蓋 機 固 封, 核 屬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規 定 應 徵 貨 物 稅 之 貨 物, 是 上 訴 人 屬 設 廠 機 製 之 貨 物 稅 廠 商, 已 得 確 認 另 被 上 訴 人 於 現 場 實 勘 之 查 訪 照 片 與 上 訴 人 101 年 9 月 6 日 行 政 訴 訟 調 查 證 據 聲 請 狀 提 示 證 據 12 圖 片 所 示 之 產 製 流 程 相 符, 依 該 查 訪 照 片 顯 示 有 廠 房 工 人 瓦 斯 爐 大 型 鍋 具 壓 蓋 機 及 飲 料 品 成 品 成 箱 堆 疊 之 情 形, 即 足 認 上 訴 人 設 有 固 定 製 造 場 所, 使 用 電 動 或 非 電 動 機 具 製 造 裝 瓶 固 封, 非 僅 以 簡 單 之 工 具 產 製, 堪 認 符 合 設 廠 機 製 之 要 件 ( 二 ) 按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1 項 所 稱 飲 料 品, 係 指 設 廠 機 製 之 清 涼 飲 料 品 ; 所 稱 設 廠 機 製, 依 同 法 第 8 條 第 3 項 規 定, 係 指 設 有 固 定 製 造 場 所, 使 用 電 動 或 非 電 動 之 機 具 製 造 裝 瓶 ( 盒 罐 桶 ) 固 封 者 ; 或 設 有 固 定 製 造 場 所, 使 用 電 動 或 非 電 動 機 具 製 造 飲 料 品 之 原 料 或 半 成 品 裝 入 自 動 混 合 販 賣 機 製 造 銷 售 者 而 言 準 此, 只 要 有 固 定 製 造 場 所, 並 使 用 機 具 ( 未 必 限 於 電 動 機 具 ), 製 造 或 裝 瓶 者 均 屬 之 上 訴 人 本 件 用 以 烹 煮 飲 料 品 之 鍋 爐, 乃 機 具 之 一 種, 縱 非 屬 電 動 機 具, 亦 符 合 前 揭 規 定 所 稱 使 用 非 電 動 機 具 製 造 之 定 義, 此 亦 經 財 政 部 99 年 9 月 6 日 台 財 訴 字 第 號 訴 願 決 定 確 定 在 案, 是 被 上 訴 人 按 各 飲 料 平 均 銷 售 價 格 減 除 標 準 容 器 成 本 及 飲 料 品 業 批 發 商 毛 利 8% 後, 分 別 按 貨 物 稅 稅 率 8% 及 15% 核 定 補 徵 98 年 度 及 99 年 度 貨 物 稅 為 488,698 元 及 284,640 元, 並 無 違 誤 ( 三 ) 系 爭 飲 料 容 器 均 採 瓶 蓋 上 下 一 體 之 密 封 外 觀 設 計, 依 日 常 經 29

30 驗 法 則 判 斷, 足 堪 認 定 以 機 具 方 式 裝 填 封 瓶, 此 有 本 院 96 年 度 判 字 第 1277 號 判 決 可 資 參 考 ( 四 ) 依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第 19 條 第 21 條 第 36 條 貨 物 稅 稽 徵 規 則 第 2 條 第 21 條 第 51 條 第 52 條 財 政 部 72 年 2 月 18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及 93 年 11 月 15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等 規 定, 貨 物 稅 廠 商 於 產 製 應 稅 或 免 稅 貨 物 前, 皆 應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廠 商 及 產 品 登 記, 且 經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核 准 之 應 稅 或 免 稅 登 記 產 品, 應 分 別 領 用 完 稅 照 或 免 稅 照 證, 據 以 供 出 廠 及 查 核 之 憑 證, 是 以, 免 稅 飲 料 品 均 應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相 關 免 稅 貨 物 申 請 程 序, 經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後, 始 予 免 稅 出 廠 換 言 之, 貨 物 稅 廠 商 所 產 製 之 飲 料 品, 均 應 先 行 辦 理 產 品 登 記, 並 於 取 具 合 於 國 家 天 然 標 準 之 檢 驗 證 明, 向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免 稅 核 准 後, 始 得 認 定 為 免 稅 飲 料 品 本 件 上 訴 人 係 貨 物 稅 廠 商, 已 如 前 述,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廠 商 登 記 及 產 品 登 記, 經 被 上 訴 人 查 獲 後 始 將 產 製 飲 料 品 送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及 財 團 法 人 食 品 工 業 發 展 研 究 所 檢 驗, 嗣 檢 具 試 驗 報 告 憑 以 申 請 免 稅, 經 被 上 訴 人 核 准 其 中 18 項 飲 料 品, 分 別 自 99 年 6 月 (13 項 ) 9 月 (3 項 ) 10 月 (1 項 ) 及 12 月 (1 項 ) 起 准 予 免 稅, 被 上 訴 人 依 上 訴 人 提 供 之 說 明 書, 核 定 補 徵 上 訴 人 自 98 年 起 至 99 年 5 月 出 廠 飲 料 品 之 貨 物 稅 稅 額 (98 年 計 24 項 飲 料 品,99 年 計 22 項 飲 料 品 ), 並 按 所 漏 稅 額 裁 處 2 倍 之 罰 鍰, 依 法 並 無 不 合 ( 五 ) 上 訴 人 從 事 飲 料 製 造 業, 具 飲 料 生 產 之 專 業, 對 其 產 製 貨 物 是 否 為 貨 物 稅 應 稅 產 品, 應 較 一 般 人 更 具 專 業 知 識, 縱 認 其 有 疑 義, 亦 應 依 財 政 部 61 年 3 月 7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釋 意 旨,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請 釋, 並 於 辦 理 具 結 手 續 後 再 行 出 廠, 是 上 訴 人 主 觀 上 自 行 認 定 所 產 製 之 飲 料 品 免 徵 貨 物 稅, 未 依 法 辦 理 貨 物 稅 廠 商 及 產 品 登 記 之 行 為, 縱 非 故 意, 亦 難 謂 無 過 失, 參 諸 行 政 罰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規 定, 仍 應 受 罰 至 主 張 所 生 產 之 18 項 飲 料 品 自 始 即 符 合 免 徵 貨 物 稅 規 定, 其 罰 鍰 應 予 免 除 乙 節, 查 系 爭 18 項 飲 料 品 既 係 上 訴 人 於 被 上 訴 人 查 獲 相 關 違 章 事 證 後 始 行 送 驗, 尚 難 認 定 事 後 送 檢 之 內 容 物 與 當 時 產 製 飲 料 品 成 份 相 符, 且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高 雄 分 局 試 驗 報 告 簽 署 人 廖 淑 娟 表 示, 該 分 局 受 託 檢 驗 之 飲 品, 至 遲 均 於 檢 30

31 驗 完 竣 後 半 個 月 內 即 予 以 處 理, 不 會 留 存, 故 被 上 訴 人 亦 無 從 查 證 上 訴 人 送 驗 飲 料 品 之 產 製 日 期 而 對 上 訴 人 作 出 更 有 利 之 認 定 ( 六 ) 又 上 訴 人 於 99 年 6 月 11 日 送 驗 之 飲 料 品 中, 其 中 糙 米 醋 糯 米 醋 優 級 糙 米 醋 及 桑 椹 原 汁 無 加 糖 並 非 一 經 送 驗 即 合 於 免 稅 標 準, 而 係 於 99 年 9 月 13 日 ( 糙 米 醋 糯 米 醋 優 級 糙 米 醋 ) 及 99 年 12 月 13 日 ( 桑 椹 原 汁 無 加 糖 ) 另 行 送 驗 之 試 驗 報 告 申 請 免 稅 核 准, 可 證 產 製 飲 料 品 之 成 份 可 依 上 訴 人 自 行 調 配 而 有 不 同 之 結 果, 更 難 以 證 明 事 後 送 檢 與 查 獲 前 所 產 製 之 飲 料 品 兩 者 內 容 與 成 分 均 相 同, 是 被 上 訴 人 以 其 行 為 同 時 觸 犯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28 條 第 1 2 款 及 第 32 條 第 1 款 規 定, 擇 一 從 重 裁 處, 並 參 酌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處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分 別 按 漏 稅 額 488,698 元 及 284,640 元 處 以 2 倍 罰 鍰 計 977,396 元 及 569,280 元, 並 無 不 合 再 者, 被 上 訴 人 業 已 審 酌 上 訴 人 並 未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補 繳 稅 款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及 承 諾 繳 清 罰 鍰 等 情, 乃 按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按 所 漏 稅 額 488,698 元 及 284,640 元 處 以 2 倍 之 罰 鍰 計 977,396 元 及 569,280 元, 核 已 考 量 上 訴 人 之 違 章 情 節 而 於 法 定 裁 罰 倍 數 範 圍 內 為 適 切 裁 罰, 洵 無 違 法 失 當 之 處 ( 七 ) 本 件 上 訴 人 主 張 系 爭 18 項 飲 料 品 免 稅 之 事 實, 屬 對 其 有 利 之 事 實, 不 論 從 證 據 掌 握 或 利 益 歸 屬 之 觀 點 言 之, 均 應 由 上 訴 人 提 出 產 製 飲 料 品 當 時 即 合 於 國 家 天 然 標 準 之 證 明, 且 符 合 貨 物 稅 條 例 貨 物 稅 稽 徵 規 則 及 相 關 規 定 之 要 件, 始 得 核 認 惟 上 訴 人 於 被 上 訴 人 查 獲 後, 始 行 辦 理 貨 物 稅 廠 商 登 記 及 產 品 登 記, 並 將 產 製 飲 料 品 送 驗, 嗣 雖 經 核 准 18 項 為 免 稅 飲 料 品, 惟 該 檢 驗 結 果 難 認 與 系 爭 產 製 成 分 相 符, 業 如 前 述, 難 謂 上 訴 人 已 就 系 爭 飲 料 品 產 製 當 時 符 合 免 稅 事 實 之 存 在 善 盡 舉 證 責 任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求 為 判 決 駁 回 上 訴 人 之 訴 四 原 審 斟 酌 全 辯 論 意 旨 及 調 查 證 據 之 結 果, 以 : 兩 造 之 爭 點 為 上 訴 人 所 生 產 之 黑 糯 米 醋 等 18 項 飲 料 品 自 99 年 6 月 起 分 別 經 被 上 訴 人 認 定 符 合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免 徵 貨 物 稅, 該 18 項 飲 料 品 係 自 始 即 當 然 免 稅 抑 或 於 被 上 訴 人 核 准 時 起 免 稅? 除 18 項 免 稅 貨 品 外 之 其 餘 貨 品, 是 否 符 合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1 項 所 稱 設 廠 機 製 之 清 涼 飲 料 品 而 應 課 徵 貨 物 稅? 被 上 31

32 訴 人 就 上 訴 人 之 違 章 行 為, 逕 處 以 2 倍 罰 鍰, 有 無 過 重 而 違 反 行 政 罰 法 第 8 條 及 第 18 條 第 1 項 規 定? 經 查 : ( 一 ) 從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3 條 第 21 條 等 規 定 可 知, 貨 物 需 先 判 斷 其 是 否 為 貨 物 稅 條 例 應 受 規 範 之 貨 品 以 後, 才 有 免 稅 之 處 遇, 且 完 稅 或 免 稅 貨 物, 均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或 海 關 領 用 貨 物 稅 證 照, 因 此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免 稅 前, 該 項 貨 物 只 要 屬 於 應 受 貨 物 稅 條 例 規 範 之 貨 物, 即 屬 應 稅 貨 物, 而 應 課 徵 貨 物 稅 準 此, 產 製 飲 料 品 之 廠 商 只 要 符 合 前 揭 設 廠 機 製 條 件 者, 即 應 先 辦 理 貨 物 稅 廠 商 登 記 及 產 品 登 記, 未 依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19 條 規 定 辦 理 廠 商 登 記 及 產 品 登 記 之 廠 商 所 生 產 之 飲 料 品, 既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依 同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核 定 免 稅, 當 屬 應 稅 貨 物, 而 應 課 徵 貨 物 稅, 必 待 該 廠 商 送 驗 產 品 符 合 同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免 稅 要 件 時, 方 得 於 其 產 品 上 市 時 予 以 免 稅 此 從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整 體 規 定 亦 可 見 一 般, 蓋 第 8 條 第 1 項 開 宗 明 義 即 對 飲 料 品 清 楚 定 義 為 : 凡 設 廠 機 製 之 清 涼 飲 料 品 均 屬 之 亦 即 凡 符 合 同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所 稱 設 廠 機 製 產 製 之 飲 料 品, 始 屬 本 條 例 所 稱 之 飲 料 品 而 符 合 設 廠 機 製 者, 即 應 依 第 19 條 規 定 辦 理 貨 物 稅 廠 商 登 記 及 產 品 登 記, 因 此 必 先 符 合 設 廠 機 製 並 經 登 記 之 飲 料 品 ( 即 同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所 稱 : 前 項 飲 料 品 之 意 ), 始 須 斟 酌 其 是 否 符 合 同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之 免 稅 要 件 換 言 之,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所 稱 之 免 稅, 乃 立 法 者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於 符 合 一 定 要 件 後 給 予 之 許 可 免 稅 優 待, 絕 非 凡 是 飲 料 品 ( 無 論 有 無 符 合 設 廠 機 製 及 登 記 要 件 者 ) 只 要 符 合 同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免 稅 要 件 者, 一 律 當 然 免 稅 乃 上 訴 人 逕 自 主 張 一 切 飲 料 品 只 要 符 合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之 免 稅 要 件 者, 即 屬 當 然 自 始 免 稅, 今 上 訴 人 事 後 於 補 正 貨 物 稅 廠 商 登 記, 並 補 送 產 品 送 驗 登 記 後, 其 中 關 於 黑 糯 米 醋 桑 椹 醋 加 糖 桑 椹 醋 無 加 糖 百 香 果 醋 加 糖 百 香 果 醋 無 加 糖 檸 檬 醋 加 糖 葡 萄 醋 加 糖 梅 子 醋 加 糖 橄 欖 醋 加 糖 鳳 梨 醋 加 糖 桑 椹 醋 - 即 飲 式 等 11 項 飲 料 品 經 檢 驗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CNS 釀 造 食 醋 之 穀 物 醋 之 標 準 ; 糙 米 醋 糯 米 醋 優 級 醋 米 醋 等 3 項 飲 料 品 則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CNS14834 釀 造 食 醋 之 穀 物 醋 之 標 準 ; 桑 椹 原 汁 加 糖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CNS2377 天 然 果 汁 之 標 32

33 準 ; 百 香 果 原 汁 ( 無 加 糖 ) 百 香 果 原 汁 ( 加 糖 ) 等 2 項 飲 料 品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CNS2377 天 然 果 汁 之 規 定 ; 桑 椹 原 汁 無 加 糖,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CNS2377 天 然 果 汁 之 標 準, 均 符 合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免 稅 要 件, 即 當 然 自 始 免 除 貨 物 稅 之 課 徵, 否 則 被 上 訴 人 即 違 反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信 賴 原 則 云 云, 顯 係 誤 解 貨 物 稅 條 例 前 揭 規 範 意 旨, 更 無 論 上 訴 人 所 提 被 上 訴 人 核 定 准 予 免 稅 之 函 文, 均 清 楚 表 明 自 某 一 特 定 期 日 始 免 徵 貨 物 稅, 亦 即 明 白 表 示 許 可 免 稅 之 旨, 是 上 訴 人 前 揭 主 張, 實 屬 無 據 ( 二 ) 查 上 訴 人 經 人 檢 舉 於 多 處 賣 場 銷 售 其 自 行 產 製 飲 料 醋 品, 然 商 品 包 裝 上 未 標 示 貨 物 稅 統 一 編 號 廠 商 登 記 字 號 及 申 報 繳 納 貨 物 稅 等 情 事, 案 經 被 上 訴 人 於 99 年 6 月 2 日 派 員 在 上 訴 人 生 產 飲 品 處 所 即 高 雄 市 區 街 號 1 樓 稽 查, 現 場 除 有 飲 料 成 品 278 瓶 ( 桑 椹 醋 或 桑 椹 汁 等 ) 外, 另 有 瓶 身 包 裝 紙 大 型 鋼 製 鍋 具 爐 灶 特 製 瓦 斯 爐 具 瓦 斯 筒 大 型 電 動 溫 控 玻 璃 瓶 消 毒 器 封 蓋 機 紙 箱 ( 紙 箱 外 觀 有 標 示 上 訴 人 產 品 項 目 廠 址 聯 絡 方 式 以 及 以 英 文 標 示 包 裝 重 量 及 產 地 ) 等 多 項 機 具 擺 設 於 廠 房 內 外, 此 外 現 場 有 4 名 工 人 刻 正 操 作 產 製 流 程 等 事 實, 有 被 上 訴 人 當 日 稽 查 照 片 及 上 訴 人 負 責 人 書 立 文 件 1 份 附 於 原 處 分 卷 可 稽 而 依 上 訴 人 提 出 之 銷 貨 明 細 表 顯 示, 其 產 品 種 類 多 達 20 餘 項, 其 供 貨 對 象 有 各 大 賣 場 農 會 有 機 商 店 及 部 分 供 外 銷 使 用,98 年 度 及 99 年 1 至 5 月 分 別 約 產 製 銷 售 130,000 瓶 及 86,000 餘 瓶 ; 上 訴 人 輔 佐 人 即 其 業 務 副 理 陳 於 原 審 準 備 程 序 中 所 述 及 上 訴 人 書 狀 亦 表 示 其 98 年 度 購 買 瓶 身 及 瓶 蓋 資 料 並 未 留 存, 惟 99 年 度 1 至 6 月 購 買 玻 璃 瓶 身 約 64,000 瓶 ( 可 回 收 再 利 用 ), 同 年 度 上 半 年 購 買 瓶 蓋 則 多 達 112,670 個 等 語 是 綜 前 觀 察, 上 訴 人 產 製 之 飲 料 醋 品, 有 其 固 定 之 生 產 廠 址, 至 其 生 產 數 量 及 種 類 固 未 能 與 市 面 上 熟 知 之 統 一 或 味 全 等 大 型 廠 商 相 比, 但 明 顯 已 超 越 純 粹 之 家 庭 手 工 業, 而 屬 於 有 相 當 生 產 規 模 之 制 式 生 產 線 之 作 業 工 廠 ( 行 政 業 務 方 面 由 上 訴 人 負 責 人 家 屬 分 別 擔 任, 但 生 產 線 則 僱 請 工 人 為 之, 雖 工 人 工 作 可 以 輪 流 施 作, 但 基 本 上 有 其 特 定 生 產 流 程 互 為 分 工, 而 非 由 同 一 人 從 頭 施 作 到 裝 箱 完 成, 且 其 每 月 生 產 數 量 至 少 上 萬 瓶, 沒 33

34 有 定 製 之 生 產 線 無 法 達 到 如 此 生 產 數 量, 更 無 論 其 玻 璃 瓶 身 瓶 蓋 紙 箱 瓶 身 包 裝 尚 須 外 包 或 另 行 採 購 ), 雖 其 生 產 過 程 或 謂 手 工 部 分 ( 例 如 烹 煮 及 盛 裝 等 是 ) 多 過 電 動 機 械 產 製 部 分 ( 例 如 電 動 消 毒 包 裝 瓶 電 動 封 蓋 等 是 ), 而 與 其 他 飲 料 大 廠 大 多 以 電 動 機 械 產 製, 少 部 分 輔 以 人 工 操 作 情 形 有 異, 但 此 僅 涉 及 產 製 規 模 或 各 家 產 品 製 成 特 色 有 關 ( 例 如 上 訴 人 產 品 強 調 自 然 農 業 天 然 健 康 原 味 不 含 防 腐 劑 等 添 加 物 製 成 過 程 有 沈 澱 物 顏 色 改 變 均 為 自 然 現 象 等 ), 尚 不 能 逕 謂 上 訴 人 生 產 過 程 為 完 全 之 手 工 產 製 ( 亦 即 上 訴 人 封 蓋 機 究 竟 何 時 購 入, 與 其 設 廠 機 製 之 認 定, 並 無 太 大 關 連, 蓋 原 上 訴 人 工 廠 規 模 不 僅 契 合 設 廠 集 中 生 產 產 量 較 大 與 標 準 化 生 產 之 條 件, 且 其 生 產 設 備 使 用 之 大 型 特 製 鍋 爐 器 械 電 動 消 毒 器 皿 等 物, 亦 符 合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第 1 款 所 謂 設 有 固 定 製 造 場 所, 使 用 電 動 或 非 電 動 之 機 具 製 造 裝 瓶 ( 盒 罐 桶 ) 固 封 者 之 要 件 ) 且 被 上 訴 人 於 99 年 6 月 間 查 獲 當 時, 即 以 上 訴 人 符 合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所 稱 之 設 廠 機 製, 應 辦 理 貨 物 稅 廠 商 登 記 及 產 品 登 記, 但 因 上 訴 人 並 未 辦 理 即 擅 自 產 製 桑 椹 汁 及 桑 椹 醋 等 飲 料 品 出 廠 銷 售, 經 輔 導 後, 上 訴 人 始 於 99 年 6 月 14 日 補 辦 貨 物 稅 廠 商 設 立 登 記 及 24 項 產 品 登 記, 並 經 被 上 訴 人 以 99 年 6 月 24 日 財 高 國 稅 審 三 字 第 號 函 復 准 予 登 記 在 案 雖 上 訴 人 對 上 開 同 意 其 貨 物 稅 廠 商 登 記 之 行 政 處 分 表 示 異 議, 認 其 非 屬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所 稱 之 設 廠 機 製, 故 無 須 辦 理 貨 物 稅 廠 商 登 記 云 云, 而 提 起 訴 願, 隨 即 經 財 政 部 99 年 9 月 6 日 台 財 訴 字 第 號 訴 願 決 定 書, 以 上 訴 人 產 製 飲 料 醋 品 之 廠 址 確 已 符 合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之 設 廠 機 製 要 件 為 由, 駁 回 其 訴 願, 嗣 因 上 訴 人 逾 期 並 未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而 告 確 定 在 案, 揆 諸 行 政 處 分 效 力 之 說 明, 是 被 上 訴 人 99 年 6 月 24 日 前 揭 處 分 已 因 訴 願 程 序 及 法 定 救 濟 期 間 之 經 過 而 生 其 存 續 力 確 認 效 力 及 構 成 要 件 效 力 而 被 上 訴 人 基 於 前 揭 確 定 處 分, 以 上 訴 人 符 合 設 廠 機 製 之 飲 料 品 廠 商, 卻 未 依 法 辦 理 貨 物 稅 廠 商 登 記 及 產 品 登 記, 並 報 繳 貨 物 稅, 遂 依 同 條 例 第 條 等 規 定, 對 上 訴 人 補 徵 98 年 度 及 99 年 1 至 5 月 份 之 貨 物 稅 及 罰 鍰 ( 即 被 上 訴 人 100 年 度 單 照 編 號 34

35 EA EA EA EA 號 處 分 ), 即 屬 於 法 有 據 乃 上 訴 人 於 前 揭 處 分 確 定 後, 復 於 本 件 再 行 爭 執 其 非 屬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所 謂 設 廠 機 製 之 廠 商, 即 非 屬 貨 物 稅 應 稅 對 象 云 云, 亦 屬 無 據, 不 應 准 許 ( 三 ) 經 查 上 訴 人 係 屬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所 謂 設 廠 機 製 之 飲 料 品 廠 商, 理 應 辦 理 貨 物 稅 廠 商 登 記 及 產 品 登 記, 然 其 遲 至 99 年 6 月 間 經 被 上 訴 人 查 獲 並 輔 導 後 始 行 補 正 前 揭 登 記 事 項 乙 節, 已 如 前 述, 則 上 訴 人 99 年 6 月 以 前 出 廠 之 貨 物 即 應 依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32 條 規 定 補 徵 貨 物 稅, 亦 即 先 按 稀 釋 天 然 果 蔬 汁 適 用 8% 稅 率 補 稅 惟 稀 釋 天 然 果 蔬 汁 如 有 添 加 香 料 色 素 等 人 工 添 加 物 或 有 國 家 標 準 不 得 添 加 之 添 加 物 者 ; 以 及 如 上 訴 人 之 桑 椹 醋 等 醋 品 係 以 植 物 為 主 要 成 分 製 成 之 植 物 性 飲 料, 依 財 政 部 75 年 5 月 23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及 98 年 10 月 26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釋 規 定, 均 應 按 其 他 飲 料 品 辦 理 產 品 登 記, 即 應 適 用 15% 之 稅 率 課 稅, 從 而, 被 上 訴 人 按 上 訴 人 產 製 24 項 飲 料 品 之 屬 性, 分 別 核 定 應 適 用 之 稅 率 8% 及 15%, 並 依 上 訴 人 提 供 之 發 票 存 貨 帳 簿 及 銷 貨 明 細 表, 將 總 銷 貨 數 量 扣 除 出 口 報 單 所 列 外 銷 出 口 品 免 稅 數 量 後, 計 算 出 每 打 之 單 位 銷 售 金 額, 經 減 除 標 準 容 器 單 位 成 本 及 飲 料 品 業 批 發 商 毛 利 8% 後, 按 各 項 飲 料 品 適 用 之 稅 率 為 8% 或 15%, 逐 項 加 總 核 算 得 出, 核 定 上 訴 人 98 年 及 99 年 1 至 5 月 貨 物 稅 額 為 488,698 元 及 284,640 元 等 情, 即 屬 適 法 ( 四 ) 末 查 本 件 上 訴 人 並 未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補 繳 稅 款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及 承 諾 繳 清 罰 鍰 等 情, 為 兩 造 所 是 認 ( 蓋 上 訴 人 根 本 否 認 其 屬 應 課 徵 貨 物 稅 之 對 象 ), 從 而, 依 財 政 部 公 佈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示, 上 訴 人 顯 無 減 輕 處 罰 之 餘 地, 依 此, 被 上 訴 人 按 所 漏 稅 額 488,698 元 及 284,640 元 處 以 2 倍 之 罰 鍰 計 977,396 元 及 569,280 元, 核 已 考 量 上 訴 人 之 違 章 情 節 而 於 法 定 裁 罰 倍 數 範 圍 內 為 適 切 裁 罰, 洵 無 違 失 雖 上 訴 人 主 張 其 自 認 非 屬 設 廠 機 製 之 廠 商, 且 所 產 製 之 飲 料 品, 事 後 經 檢 驗 證 實 確 有 18 項 飲 品 符 合 免 稅 要 件, 依 比 例 原 則 及 行 政 罰 法 第 18 條 規 定, 亦 應 酌 減 或 免 除 上 訴 人 之 罰 鍰 云 云 惟 查, 應 課 貨 物 稅 之 貨 品, 僅 侷 限 於 橡 膠 輪 胎 水 泥 飲 料 品 平 板 玻 璃 油 氣 電 器 及 車 輛 等 7 種 貨 品 乙 35

36 節, 則 上 訴 人 於 從 事 此 類 貨 品 生 產 之 際, 理 應 較 生 產 其 他 產 品 之 業 者, 對 於 應 否 課 徵 何 等 銷 售 稅 要 有 清 楚 之 認 知, 而 財 政 部 61 年 3 月 7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亦 明 白 說 明 廠 商 對 此 項 疑 義 之 處 置 然 上 訴 人 於 從 事 此 項 貨 品 生 產 之 際, 從 未 徵 詢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逕 自 於 國 內 各 大 賣 場 販 售 乃 至 進 行 外 銷, 是 其 縱 無 故 意, 亦 顯 有 相 當 過 失 自 認 主 管 機 關 應 可 容 忍 上 訴 人 以 此 等 半 手 工 製 程 方 式 銷 售 貨 物 而 無 須 課 徵 貨 物 稅, 以 減 低 其 銷 貨 成 本, 當 然 構 成 處 罰 之 要 件 雖 上 訴 人 事 後 產 品 補 正 送 驗 後, 確 有 18 項 產 品 經 被 上 訴 人 同 意 核 定 免 稅, 然 揆 諸 前 揭 說 明, 此 仍 無 解 於 上 訴 人 違 章 行 為 之 成 立, 且 此 與 上 訴 人 產 製 之 飲 品 究 有 無 符 合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之 免 稅 要 件 無 涉, 上 訴 人 亦 不 得 援 其 事 後 經 被 上 訴 人 核 定 之 免 稅 函 文, 請 求 減 免 其 前 揭 違 章 行 為 之 處 罰, 是 上 訴 人 前 揭 主 張, 亦 無 足 取 ( 五 ) 綜 上 所 述, 上 訴 人 前 揭 主 張, 並 無 可 採, 從 而 被 上 訴 人 以 上 訴 人 係 屬 貨 物 稅 廠 商, 於 98 年 至 99 年 5 月 間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貨 物 稅 廠 商 登 記 及 產 品 登 記, 逕 為 銷 售 其 產 製 之 飲 料 醋 品, 有 違 反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19 條 規 定 之 違 章 情 事, 乃 按 各 飲 料 平 均 銷 售 價 格 減 除 標 準 容 器 成 本 及 飲 料 品 業 批 發 商 毛 利 8% 後, 除 分 別 按 貨 物 稅 稅 率 8% 及 15% 核 定 補 徵 貨 物 稅 計 488,698 元 ( 98 年 ) 284,640 元 (99 年 1 月 至 5 月 ) 外, 並 就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28 條 第 1 款 第 2 款 及 第 32 條 第 1 款 規 定, 擇 一 從 重, 依 現 行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32 條 第 1 款 規 定, 分 別 按 所 漏 稅 額 488,698 元 284,640 元 處 以 2 倍 之 罰 鍰 計 977,396 元 569,280 元, 並 無 違 誤 訴 願 決 定 予 以 維 持, 亦 無 不 合 上 訴 人 起 訴 意 旨 求 為 撤 銷, 為 無 理 由, 應 予 駁 回 又 本 件 事 證 已 臻 明 確, 兩 造 其 餘 主 張, 核 與 判 決 之 結 果 無 影 響, 爰 不 逐 一 論 述, 併 此 敘 明 五 上 訴 人 上 訴 意 旨 略 以 : ( 一 ) 原 判 決 認 為 適 用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之 前 提, 應 先 辦 廠 商 登 記 後, 立 法 者 同 意 就 其 送 驗 之 登 記 之 產 品, 在 符 合 一 定 條 件 下, 給 予 免 稅 之 優 惠, 明 顯 誤 解 法 律, 並 加 諸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且 與 財 政 部 64 年 4 月 4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釋 意 旨 有 所 矛 盾 36

37 ( 二 ) 原 審 僅 局 部 引 用 原 開 庭 筆 錄 部 分 內 容, 且 對 於 上 訴 人 所 回 答 說 明 之 部 分, 尤 其 是 被 上 訴 人 於 99 年 6 月 2 日 所 攝 之 照 片, 將 生 產 果 醬 與 清 涼 飲 料 品 之 器 具 混 淆, 對 於 證 據 取 捨 原 因 為 何, 未 記 明 於 原 判 決, 有 違 最 高 法 院 43 年 台 上 字 第 47 號 判 例, 且 對 於 事 實 認 定 錯 誤, 至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另 對 於 上 訴 人 出 庭 所 作 之 說 明 僅 作 片 段 指 摘, 亦 即 攻 擊 防 禦 方 法 之 意 見 未 記 載 於 判 決 理 由 項 下, 亦 有 違 最 高 法 院 29 年 上 字 第 842 號 判 例, 為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 三 ) 原 審 對 於 上 訴 人 有 多 少 人 在 農 場 工 作, 多 少 人 在 廠 區 工 作, 上 訴 人 有 強 調 廠 區 是 公 司 農 場 是 個 人, 此 為 兩 個 不 同 之 經 營 單 位, 此 項 證 據 原 審 亦 未 斟 酌 且 多 少 人 數 投 入 生 產 線, 本 即 不 是 考 慮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設 廠 機 製 有 否 符 合 之 要 件, 此 項 理 由 明 顯 涵 攝 錯 誤 致 適 用 法 律 錯 誤 ( 四 )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97 號 解 釋, 明 顯 在 強 調 設 廠 機 製 之 清 涼 飲 料 品, 係 以 機 具 裝 填 充 入 或 分 裝 原 物 料 大 量 製 造 運 銷 出 廠 就 調 查 證 據 而 言, 本 案 所 拍 攝 之 照 片 有 哪 些 器 具 屬 機 具 裝 填 充 入 或 分 裝? 又 該 號 釋 字 後 段 文 字 所 謂 設 廠 集 中 生 產 產 量 較 大 與 標 準 化 生 產, 依 整 體 主 義 解 釋 而 言, 應 係 在 解 釋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清 涼 飲 料 品, 原 審 卻 將 所 有 7 項 貨 物 通 通 適 用, 明 顯 誤 用 法 律 ( 五 )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既 屬 課 稅 範 圍 之 規 範, 則 應 如 本 院 96 年 度 判 字 第 1277 號 判 決 見 解, 應 稅 貨 物 之 待 證 事 實, 依 法 應 由 被 上 訴 人 負 擔 客 觀 證 明 責 任 若 此 待 證 事 實 真 偽 不 明, 其 不 利 益 歸 被 上 訴 人 享 有, 亦 即 不 知 之 前 有 否 應 列 入 課 稅 範 圍 之 事 實, 應 推 定 為 非 課 稅 範 圍 ( 六 ) 罰 鍰 部 分, 原 審 僅 以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罰 則 規 範, 認 為 被 上 訴 人 完 全 依 該 表 規 定 予 以 罰 鍰, 並 無 減 輕 處 罰 餘 地, 對 於 上 訴 人 之 主 張 有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情 事 且 依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四 參 考 表 訂 定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未 達 稅 法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而 違 章 情 節 重 大 或 較 輕 者, 仍 得 加 重 或 減 輕 其 罰, 至 稅 法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為 止, 惟 應 於 審 查 報 告 敘 明 其 加 重 或 減 輕 之 理 由, 按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32 條 規 定 為 罰 鍰 1 倍 至 3 倍, 顯 然 未 達 最 低 限 1 倍, 被 上 訴 人 竟 未 慮 及, 顯 有 裁 量 怠 惰 之 違 法 37

38 ( 參 照 本 院 93 年 度 判 字 第 651 號 判 決 ) 原 審 對 於 上 訴 人 主 張 行 政 罰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之 適 用 及 補 稅 之 罰 鍰 應 自 99 年 3 月 19 日 起 算, 亦 全 然 不 備 理 由 等 語 六 本 院 按 : ( 一 ) 本 案 上 訴 爭 點 之 確 認 及 相 關 法 理 之 說 明 : 1. 上 訴 爭 點 之 說 明 : (1) 按 上 訴 人 因 自 98 年 間 起 開 始 產 銷 前 開 各 項 清 涼 飲 料 品, 經 被 上 訴 人 認 定 其 生 產 過 程 符 合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所 定 義 之 設 廠 機 製 構 成 要 件 要 素, 故 該 等 產 品 屬 貨 物 稅 所 定 義 之 貨 物 稅 捐 客 體, 且 上 訴 人 為 產 製 該 等 貨 物 稅 所 規 範 貨 物 之 產 製 廠 商, 為 該 等 貨 物 稅 捐 客 體 所 應 歸 屬 之 稅 捐 主 體 且 上 訴 人 自 98 年 間 開 始 生 產 至 99 年 5 月 間 為 止 所 產 出 之 前 開 貨 物 稅 捐 客 體 全 部 ( 扣 除 外 銷 部 分, 理 由 後 詳 ), 基 於 下 述 之 認 事 用 法 過 程, 應 被 定 性 為 貨 物 稅 條 例 之 應 稅 貨 物, 而 上 訴 人 未 依 法 報 繳 該 貨 物 稅, 造 成 漏 稅 結 果, 乃 在 此 基 礎 下, 予 以 補 稅 裁 罰 該 等 事 實 認 定 及 法 律 適 用, 經 原 審 法 院 調 查 後, 認 為 並 無 錯 誤 ( 但 原 判 決 因 為 肯 認 被 上 訴 人 所 主 張, 有 關 上 訴 人 不 得 再 就 貨 物 是 否 因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而 免 稅 之 失 權 效 果 論 點, 所 以 沒 有 針 對 免 稅 要 件 事 實 能 否 證 明 一 事 為 論 述 ), 而 以 原 判 決 維 持 被 上 訴 人 所 為 之 補 稅 裁 罰 處 分, 駁 回 上 訴 人 在 原 審 所 提 出 之 撤 銷 訴 訟 上 訴 人 於 98 年 間 開 始 生 產 貨 物, 但 沒 有 依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19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貨 物 稅 之 廠 商 登 記 及 產 品 登 記 ( 上 訴 人 直 到 99 年 6 月 14 日 始 補 辦 廠 商 登 記 及 產 品 登 記 ), 自 然 也 無 法 在 上 開 登 記 基 礎 下, 繼 續 依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21 條 之 規 定, 分 就 受 貨 物 稅 條 例 之 貨 物 稅 捐 客 體, 分 辨 其 應 免 稅 屬 性 ( 依 究 竟 屬 應 稅 貨 物, 還 是 免 稅 貨 物 ), 而 向 稅 捐 主 管 機 關 領 用 應 稅 或 免 稅 之 貨 物 稅 照 證 而 在 沒 有 取 得 貨 物 稅 免 稅 照 證 者, 該 貨 物 稅 捐 客 體 在 貨 物 稅 條 例 上 即 應 定 性 為 應 稅 貨 物, 依 法 應 稅 貨 物 稅 ( 此 等 意 見 暗 示 生 產 免 稅 貨 物 之 稅 捐 主 體, 如 果 不 事 前 辦 理 登 記, 並 領 取 免 稅 照 證, 即 發 生 事 後 不 得 38

39 再 為 免 稅 主 張 之 失 權 效 果 ) 再 者, 受 貨 物 稅 條 例 規 範 之 貨 物, 原 則 上 屬 應 稅 貨 物, 主 張 該 貨 物 屬 免 稅 貨 物 者, 應 對 該 貨 物 符 合 免 稅 要 件 之 待 證 事 實 負 舉 證 責 任 上 訴 人 雖 主 張 上 開 多 種 貨 物 中, 部 分 種 類 貨 物, 因 符 合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所 定 合 於 國 家 標 準 之 構 成 要 件 要 素, 而 屬 免 稅 貨 物, 但 其 送 驗 時 間 已 在 99 年 6 月 14 日 補 辦 廠 商 登 記 及 產 品 登 記 後, 也 無 法 證 明 送 驗 之 樣 本 為 在 98 年 至 99 年 5 月 間 生 產 者, 因 此 上 開 待 證 事 實 無 法 被 證 明 ( 這 裡 之 論 點 是 一 種 預 備 主 張, 即 在 上 述 失 權 效 果 不 發 生 之 情 況 下, 退 而 論 述, 上 訴 人 也 沒 有 對 貨 物 免 稅 之 待 證 事 實 為 證 明 ) (2) 上 訴 意 旨 均 如 前 述, 主 要 是 認 為, 原 判 決 所 持 之 法 律 見 解 與 貨 物 稅 例 條 例 之 規 範 體 系 不 符, 而 認 原 判 決 認 事 用 法 有 誤, 其 具 體 指 摘 內 容, 從 規 範 邏 輯 的 觀 點, 可 以 濃 縮 如 下 : 首 先 上 訴 人 從 根 本 上 否 認, 其 於 98 年 至 99 年 5 月 間 所 產 製 之 上 開 清 涼 飲 料 品 應 受 貨 物 稅 條 例 之 規 範, 因 為 該 等 貨 物 之 產 製 流 程 根 本 不 符 合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所 要 求 之 設 廠 機 製 構 成 要 件 要 素 而 認 為 原 判 決 對 此 爭 點 之 事 實 調 查 法 律 涵 攝 違 法 其 次 其 認 為, 就 算 上 開 貨 物 之 產 製 流 程 符 合 設 廠 機 製 之 要 件, 但 其 中 有 部 分 種 類 之 貨 物, 客 觀 上 符 合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所 定 之 國 家 標 準, 而 屬 免 稅 貨 物, 此 等 免 稅 貨 物, 自 始 即 不 受 貨 物 稅 條 例 之 規 範, 因 此 也 沒 有 後 續 依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19 條 及 第 21 條 所 定 廠 商 登 記 產 品 登 記 與 應 免 稅 照 證 申 請 義 務 之 產 生, 自 然 也 不 會 因 為 沒 有 履 行 此 等 義 務 而 生 失 權 效 果 因 此, 無 論 上 訴 人 何 時 主 張 並 舉 證 上 開 部 分 貨 物 免 稅 之 待 證 事 實, 被 上 訴 人 均 應 依 稅 捐 實 體 法 之 規 定, 實 質 審 查 該 要 件 是 否 具 備, 並 依 審 查 結 果 予 以 免 稅 處 遇 另 從 被 上 訴 人 事 後 認 定 該 等 部 分 貨 物 於 檢 驗 合 格 時 點 以 後 所 生 產 者, 符 合 免 稅 要 件, 而 同 意 免 徵 貨 物 稅 之 客 觀 事 實, 亦 可 推 知 在 送 驗 以 前, 依 相 同 原 39

40 料 及 工 序 所 產 製 之 相 同 種 類 貨 物, 亦 符 合 免 稅 要 件 原 判 決 竟 以 上 訴 人 延 遲 申 請 廠 商 登 記 及 產 品 登 記 為 由, 否 認 上 訴 人 在 稅 捐 實 體 法 上 之 ( 免 稅 ) 權 利, 於 法 有 違 而 貨 物 是 否 免 稅 之 爭 點, 依 舉 證 責 任 之 客 觀 配 置 標 準, 應 由 被 上 訴 人 對 系 爭 貨 物 非 屬 免 稅 貨 物 之 待 證 事 實 負 擔 證 明 責 任, 如 其 不 能 證 明 前 開 待 證 事 實, 該 等 上 訴 人 主 張 屬 免 稅 之 貨 物 稅 捐 客 體, 即 不 得 對 之 課 徵 貨 物 稅 其 就 本 稅 部 分 最 後 認 為, 本 案 有 部 分 貨 物 外 銷, 依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之 規 定, 免 徵 貨 物 稅, 原 判 決 對 此 沒 有 進 行 調 查 處 罰 部 分, 上 訴 意 旨 則 稱 : 原 判 決 對 上 訴 人 在 原 審 主 張 之 以 下 減 輕 處 罰 事 由 未 經 斟 酌 云 云 : A. 因 為 有 部 分 貨 物 免 稅 或 全 部 貨 物 均 不 應 課 稅, 稅 基 及 稅 額 縮 小 或 完 全 不 存 在, 裁 罰 倍 數 之 基 礎 也 應 對 應 減 縮 或 消 滅 B. 退 步 言 之, 也 要 等 到 其 於 99 年 3 月 19 日 買 入 封 ( 瓶 ) 蓋 機 置 於 生 產 場 所 使 用 時, 才 符 合 設 廠 機 製 之 要 件, 參 照 60 年 11 月 30 日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之 規 範 意 旨, 應 就 該 時 點 以 後 至 補 辦 登 記 前 生 產 之 貨 物 補 徵 貨 物 稅, 因 此 漏 稅 金 額 也 應 減 縮 C.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8 條 及 第 18 條 之 規 定, 應 認 上 訴 人 顯 非 故 意, 且 不 知 法 令, 應 予 減 輕 處 罰 本 案 卻 處 以 稅 額 2 倍 之 罰 鍰, 顯 屬 過 重,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 條 ) 及 有 利 不 利 一 律 注 意 原 則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 條 ) D. 本 案 有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四 之 特 別 減 輕 事 由, 應 予 適 用 2. 前 開 上 訴 爭 點, 所 涉 及 稅 捐 法 制 之 基 本 建 制 原 則, 在 此 有 必 要 先 予 說 明 如 下 : (1) 按 稅 捐 法 制 可 以 分 為 稅 捐 實 體 法 律 關 係 稅 捐 稽 徵 法 律 關 係 稅 捐 處 罰 法 律 關 係 與 稅 捐 爭 訟 法 律 關 係 四 大 領 域 其 中 稅 捐 稽 徵 法 律 關 係 則 是 在 給 定 40

41 稅 捐 實 體 法 形 成 之 稅 捐 權 利 義 務 基 礎 下, 針 對 稅 捐 機 關 為 發 現 真 實 而 進 行 職 權 調 查 時, 就 其 權 責 事 項 為 規 範 而 形 成 之 法 律 關 係, 其 規 範 核 心 即 為 稅 捐 債 務 人 配 合 調 查 所 生 之 協 力 義 務 內 容, 以 及 違 反 協 力 義 務 所 生 之 法 律 效 果 簡 單 言 之, 即 使 在 稅 捐 稽 徵 法 律 關 係 中, 有 關 協 力 義 務 之 具 體 內 容 及 其 法 律 效 果, 仍 應 有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適 用 (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40 號 解 釋 意 旨 參 照, 即 有 關 稅 捐 稽 徵 之 程 序, 除 有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外, 不 得 以 命 令 為 不 同 規 定, 或 逾 越 法 律, 增 加 人 民 之 租 稅 程 序 上 負 擔, 否 則 即 有 違 租 稅 法 律 主 義 ) 不 過 應 特 別 說 明 者 為 : 即 使 違 反 協 力 義 務 之 法 律 效 果, 缺 乏 法 律 之 明 文, 稅 捐 債 務 人 客 觀 違 反 協 力 義 務 之 事 實 本 身, 若 配 合 其 主 觀 上 之 可 歸 責 性, 足 以 在 實 證 上 使 法 院 對 其 事 實 及 證 據 主 張 給 予 較 低 之 評 價 (2) 而 貨 物 稅 之 課 徵, 在 實 證 上 特 別 有 對 協 力 義 務 為 規 範 之 需 求, 而 反 應 在 實 體 法, 則 為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19 條 至 第 22 條 之 具 體 規 定, 其 間 之 道 理 在 於 : 貨 物 稅 之 課 徵, 乃 立 法 者 針 對 國 內 產 製 或 自 國 外 輸 入 特 定 類 別 貨 物 所 課 徵 之 一 種 單 一 階 段 銷 售 稅, 原 則 上 以 設 廠 集 中 生 產 產 量 較 大 與 標 準 化 生 產 為 課 徵 對 象 (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97 號 解 釋 意 旨 參 照 ) 其 稅 捐 客 體 之 形 成 時 間 持 續 且 數 量 龐 大, 又 只 能 在 某 特 定 課 徵 關 卡 予 以 量 化, 因 此 必 須 事 前 對 其 產 製 時 地 及 流 程 予 掌 握, 並 按 不 同 產 品 種 類 予 以 分 類, 以 便 辨 識 管 理, 並 在 其 貨 物 進 入 產 銷 流 程 以 前, 及 時 在 關 卡 處 掌 握 其 稅 基 所 以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19 條 才 會 規 定 設 廠 登 記, 以 掌 握 形 成 貨 物 之 主 體 ( 包 括 其 時 空 位 置 ), 同 條 例 第 20 條 則 就 主 體 屬 性 之 變 更 為 規 範, 同 條 例 第 21 條 要 求 特 定 化 每 一 產 品 種 類 及 屬 性 ( 包 括 特 定 產 品 種 類 之 應 免 稅 身 分 ), 以 便 管 理 而 同 條 例 第 22 條 則 要 求 設 帳 及 憑 證 保 存 義 務 (3) 在 貨 物 稅 強 調 協 力 義 務 之 規 範 特 徵 基 礎 下, 並 觀 察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之 規 範 結 構, 足 以 確 認 : 凡 是 受 貨 物 稅 條 41

42 例 規 範 之 稅 捐 主 體 所 生 產 符 合 貨 物 稅 條 例 定 義 之 飲 料 品 稅 捐 客 體, 是 否 例 外 免 稅, 應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對 此 例 外 免 稅 之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 即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所 稱 之 合 於 國 家 標 準 之 天 然 果 汁 果 漿 濃 糖 果 漿 濃 縮 果 汁 及 純 天 然 蔬 菜 汁 或 其 他 比 照 規 定 ) 負 擔 舉 證 責 任, 若 此 待 證 事 實 無 法 證 明, 該 等 飲 料 品 之 稅 捐 客 體 仍 應 依 法 課 徵 貨 物 稅 其 法 理 基 礎 則 如 下 述 : 有 關 舉 證 責 任 應 如 何 客 觀 配 置, 依 現 今 法 學 理 論 之 觀 點, 基 本 上 乃 是 一 個 實 體 法 議 題, 而 非 程 序 法 議 題, 並 應 從 立 法 論 之 角 度, 而 非 司 法 論 之 角 度 來 認 知, 其 配 置 標 準 之 通 說 乃 是 採 取 規 範 說 在 規 範 說 之 觀 點 下, 舉 證 責 任 要 在 立 法 層 次, 即 由 立 法 者 依 據 事 務 本 質, 決 定 應 如 何 分 配, 並 且 經 由 實 證 法 的 規 範 結 構 來 呈 現 其 分 配 決 定 之 結 果 其 中 當 實 證 法 之 法 條 結 構 是 事 實 符 合 A 群 要 件, 產 生 X 之 效 果, 但 若 事 實 同 時 符 合 A 群 及 B 群 二 個 要 件 群 者, 已 生 之 X 效 果 即 歸 於 消 滅 者, 則 主 張 X 效 果 之 攻 擊 方 要 先 對 A 群 要 件 事 實 負 擔 舉 證 責 任, 而 在 攻 擊 方 對 A 群 要 件 事 實 已 經 證 明 之 前 提, 主 張 X 效 果 不 發 生 者, 即 應 對 B 群 要 件 事 實 之 存 在 負 舉 證 責 任 受 貨 物 稅 條 例 規 範 之 飲 料 品 貨 物, 基 於 前 開 實 證 上 之 理 由, 而 有 事 前 依 產 品 種 類 分 別 控 管 之 必 要, 而 飲 料 品 之 內 部 成 份 是 否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又 無 法 憑 肉 眼 辨 識, 自 然 有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事 前 依 其 種 類 為 申 報 之 規 範 需 求 立 法 者 回 應 此 項 規 範 需 求, 將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之 法 條 結 構 呈 現 為 第 1 項 規 範 受 貨 物 稅 條 例 管 制 之 飲 料 品 貨 物, 並 規 定 其 應 稅 稅 率 第 2 項 才 從 第 1 項 所 規 範 之 飲 料 品 貨 物 中 劃 出 其 中 一 部 分, 另 行 規 定 此 等 貨 物 之 免 稅 要 件, 法 條 結 構 明 顯 與 上 述 情 形 相 符, 顯 見 立 法 者 已 在 立 法 層 次 上 即 決 定 將 飲 料 品 貨 物 中 符 合 免 稅 要 件 之 舉 證 責 任 分 配 給 負 擔 貨 物 稅 之 稅 捐 主 體, 而 這 樣 的 規 範 安 排, 再 從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21 條 明 定 應 免 稅 貨 物 均 需 事 前 申 請 照 證, 即 可 知 悉 (4) 當 貨 物 稅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生 產 受 貨 物 稅 條 例 規 範 之 飲 料 品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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