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应 当 一 次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将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规 定 的 有 关 办 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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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安 部 令 第 123 号 修 订 后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领 和 使 用 规 定 已 经 2012 年 8 月 21 日 公 安 部 部 长 办 公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发 布,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第 五 章 第 四 节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公 安 部 部 长 孟 建 2012 年 9 月 12 日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领 和 使 用 规 定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第 一 节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第 二 节 申 请 第 三 章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考 试 第 一 节 考 试 内 容 和 合 格 标 准 第 二 节 考 试 要 求 第 三 节 考 试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章 发 证 换 证 补 证 第 五 章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管 理 第 一 节 记 分 第 二 节 审 验 第 三 节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节 校 车 驾 驶 人 管 理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实 施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本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业 务 工 作 的 指 导 检 查 和 监 督 直 辖 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车 辆 管 理 所 设 区 的 市 或 者 相 当 于 同 级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车 辆 管 理 所 负 责 办 理 本 行 政 辖 区 内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业 务 县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车 辆 管 理 所 可 以 办 理 本 行 政 辖 区 内 低 速 载 货 汽 车 三 轮 汽 车 摩 托 车 驾 驶 证 业 务, 以 及 其 他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换 发 补 发 审 验 提 交 身 体 条 件 证 明 等 业 务 条 件 具 备 的, 可 以 办 理 小 型 汽 车 小 型 自 动 挡 汽 车 残 疾 人 专 用 小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驾 驶 证 业 务, 以 及 其 他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和 相 关 知 识 考 试 业 务 具 体 业 务 范 围 和 办 理 条 件 由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确 定 第 三 条 车 辆 管 理 所 办 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业 务, 应 当 遵 循 严 格 公 开 公 正 便 民 的 原 则 车 辆 管 理 所 办 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业 务, 应 当 依 法 受 理 申 请 人 的 申 请, 审 核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材 料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按 照 规 定 的 标 准 程 序 和 期 限 办 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对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1

2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应 当 一 次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将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规 定 的 有 关 办 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事 项 条 件 依 据 程 序 期 限 以 及 收 费 标 准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的 目 录 和 申 请 表 示 范 文 本 等 在 办 公 场 所 公 示 省 级 设 区 的 市 或 者 相 当 于 同 级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互 联 网 上 建 立 主 页, 发 布 信 息, 便 于 群 众 查 阅 办 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有 关 规 定, 查 询 驾 驶 证 使 用 状 态 交 通 违 法 及 记 分 等 情 况, 下 载 使 用 有 关 表 格 第 四 条 申 请 办 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业 务 的 人, 应 当 如 实 向 车 辆 管 理 所 提 交 规 定 的 材 料, 如 实 申 告 规 定 的 事 项, 并 对 其 申 请 材 料 实 质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第 五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对 车 辆 管 理 所 办 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业 务 的 监 督 制 度, 加 强 对 驾 驶 人 考 试 驾 驶 证 核 发 和 使 用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六 条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使 用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计 算 机 管 理 系 统 核 发 打 印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不 使 用 计 算 机 管 理 系 统 核 发 打 印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无 效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计 算 机 管 理 系 统 的 数 据 库 标 准 和 软 件 全 国 统 一, 能 够 完 整 准 确 地 记 录 和 存 储 申 请 受 理 科 目 考 试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核 发 等 全 过 程 和 经 办 人 员 信 息, 并 能 够 实 时 将 有 关 信 息 传 送 到 全 国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第 二 章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第 一 节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第 七 条 驾 驶 机 动 车,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第 八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准 予 驾 驶 的 车 型 顺 序 依 次 分 为 :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城 市 公 交 车 中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小 型 汽 车 小 型 自 动 挡 汽 车 低 速 载 货 汽 车 三 轮 汽 车 残 疾 人 专 用 小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普 通 三 轮 摩 托 车 普 通 二 轮 摩 托 车 轻 便 摩 托 车 轮 式 自 行 机 械 车 无 轨 电 车 和 有 轨 电 车 ( 附 件 1) 第 九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记 载 和 签 注 以 下 内 容 : ( 一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信 息 : 姓 名 性 别 出 生 日 期 国 籍 住 址 身 份 证 明 号 码 (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号 码 ) 照 片 ; ( 二 ) 车 辆 管 理 所 签 注 内 容 : 初 次 领 证 日 期 准 驾 车 型 代 号 有 效 期 限 核 发 机 关 印 章 档 案 编 号 第 十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有 效 期 分 为 六 年 十 年 和 长 期 第 二 节 申 请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人,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年 龄 条 件 : 1 申 请 小 型 汽 车 小 型 自 动 挡 汽 车 残 疾 人 专 用 小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轻 便 摩 托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在 18 周 岁 以 上 70 周 岁 以 下 ; 2 申 请 低 速 载 货 汽 车 三 轮 汽 车 普 通 三 轮 摩 托 车 普 通 二 轮 摩 托 车 或 者 轮 式 自 行 机 械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在 18 周 岁 以 上,60 周 岁 以 下 ; 3 申 请 城 市 公 交 车 大 型 货 车 无 轨 电 车 或 者 有 轨 电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在 20 周 岁 以 上, 50 周 岁 以 下 ; 4 申 请 中 型 客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在 21 周 岁 以 上,50 周 岁 以 下 ; 5 申 请 牵 引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在 24 周 岁 以 上,50 周 岁 以 下 ; 6 申 请 大 型 客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在 26 周 岁 以 上,50 周 岁 以 下 ( 二 ) 身 体 条 件 : 1 身 高 : 申 请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城 市 公 交 车 大 型 货 车 无 轨 电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身 高 为 155 厘 米 以 上 申 请 中 型 客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身 高 为 150 厘 米 以 上 ; 2

3 2 视 力 : 申 请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城 市 公 交 车 中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无 轨 电 车 或 者 有 轨 电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两 眼 裸 视 力 或 者 矫 正 视 力 达 到 对 数 视 力 表 5.0 以 上 申 请 其 他 准 驾 车 型 的, 两 眼 裸 视 力 或 者 矫 正 视 力 达 到 对 数 视 力 表 4.9 以 上 ; 3 辨 色 力 : 无 红 绿 色 盲 ; 4 听 力 : 两 耳 分 别 距 音 叉 50 厘 米 能 辨 别 声 源 方 向 有 听 力 障 碍 但 佩 戴 助 听 设 备 能 够 达 到 以 上 条 件 的, 可 以 申 请 小 型 汽 车 小 型 自 动 挡 汽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5 上 肢 : 双 手 拇 指 健 全, 每 只 手 其 他 手 指 必 须 有 三 指 健 全, 肢 体 和 手 指 运 动 功 能 正 常 但 手 指 末 节 残 缺 或 者 右 手 拇 指 缺 失 的, 可 以 申 请 小 型 汽 车 小 型 自 动 挡 汽 车 低 速 载 货 汽 车 三 轮 汽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6 下 肢 : 双 下 肢 健 全 且 运 动 功 能 正 常, 不 等 长 度 不 得 大 于 5 厘 米 但 左 下 肢 缺 失 或 者 丧 失 运 动 功 能 的, 可 以 申 请 小 型 自 动 挡 汽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右 下 肢 双 下 肢 缺 失 或 者 丧 失 运 动 功 能 但 能 够 自 主 坐 立 的, 可 以 申 请 残 疾 人 专 用 小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7 躯 干 颈 部 : 无 运 动 功 能 障 碍 第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 一 ) 有 器 质 性 心 脏 病 癫 痫 病 美 尼 尔 氏 症 眩 晕 症 癔 病 震 颤 麻 痹 精 神 病 痴 呆 以 及 影 响 肢 体 活 动 的 神 经 系 统 疾 病 等 妨 碍 安 全 驾 驶 疾 病 的 ; ( 二 ) 三 年 内 有 吸 食 注 射 毒 品 行 为 或 者 解 除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措 施 未 满 三 年, 或 者 长 期 服 用 依 赖 性 精 神 药 品 成 瘾 尚 未 戒 除 的 ; ( 三 )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后 逃 逸 构 成 犯 罪 的 ; ( 四 ) 饮 酒 后 或 者 醉 酒 驾 驶 机 动 车 发 生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构 成 犯 罪 的 ; ( 五 ) 醉 酒 驾 驶 机 动 车 或 者 饮 酒 后 驾 驶 营 运 机 动 车 依 法 被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未 满 五 年 的 ; ( 六 ) 醉 酒 驾 驶 营 运 机 动 车 依 法 被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未 满 十 年 的 ; ( 七 ) 因 其 他 情 形 依 法 被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未 满 二 年 的 ; ( 八 ) 驾 驶 许 可 依 法 被 撤 销 未 满 三 年 的 ; ( 九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未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驾 驶 机 动 车, 有 第 一 款 第 五 项 至 第 七 项 行 为 之 一 的,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不 得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第 十 三 条 初 次 申 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可 以 申 请 准 驾 车 型 为 城 市 公 交 车 大 型 货 车 小 型 汽 车 小 型 自 动 挡 汽 车 低 速 载 货 汽 车 三 轮 汽 车 残 疾 人 专 用 小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普 通 三 轮 摩 托 车 普 通 二 轮 摩 托 车 轻 便 摩 托 车 轮 式 自 行 机 械 车 无 轨 电 车 有 轨 电 车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在 暂 住 地 初 次 申 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可 以 申 请 准 驾 车 型 为 小 型 汽 车 小 型 自 动 挡 汽 车 低 速 载 货 汽 车 三 轮 汽 车 残 疾 人 专 用 小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普 通 三 轮 摩 托 车 普 通 二 轮 摩 托 车 轻 便 摩 托 车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第 十 四 条 已 持 有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增 加 准 驾 车 型 的, 应 当 在 本 记 分 周 期 和 申 请 前 最 近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没 有 记 满 12 分 记 录 申 请 增 加 中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大 型 客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还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申 请 增 加 中 型 客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已 取 得 驾 驶 城 市 公 交 车 大 型 货 车 小 型 汽 车 小 型 自 动 挡 汽 车 低 速 载 货 汽 车 或 者 三 轮 汽 车 准 驾 车 型 资 格 三 年 以 上, 并 在 申 请 前 最 近 连 续 三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没 有 记 满 12 分 记 录 ; ( 二 ) 申 请 增 加 牵 引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已 取 得 驾 驶 中 型 客 车 或 者 大 型 货 车 准 驾 车 型 资 格 三 年 以 上, 或 者 取 得 驾 驶 大 型 客 车 准 驾 车 型 资 格 一 年 以 上, 并 在 申 请 前 最 近 连 续 三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没 有 记 满 12 分 记 录 ; 3

4 ( 三 ) 申 请 增 加 大 型 客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已 取 得 驾 驶 中 型 客 车 或 者 大 型 货 车 准 驾 车 型 资 格 五 年 以 上, 或 者 取 得 驾 驶 牵 引 车 准 驾 车 型 资 格 二 年 以 上, 并 在 申 请 前 最 近 连 续 五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没 有 记 满 12 分 记 录 在 暂 住 地 可 以 申 请 增 加 的 准 驾 车 型 为 小 型 汽 车 小 型 自 动 挡 汽 车 低 速 载 货 汽 车 三 轮 汽 车 普 通 三 轮 摩 托 车 普 通 二 轮 摩 托 车 轻 便 摩 托 车 第 十 五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申 请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中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准 驾 车 型 : ( 一 )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人 员 死 亡, 承 担 同 等 以 上 责 任 的 ; ( 二 ) 醉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 ( 三 ) 被 吊 销 或 者 撤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未 满 十 年 的 第 十 六 条 持 有 军 队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或 者 持 有 境 外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符 合 本 规 定 的 申 请 条 件, 可 以 申 请 相 应 准 驾 车 型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第 十 七 条 申 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人,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向 车 辆 管 理 所 提 出 申 请 : ( 一 ) 在 户 籍 所 在 地 居 住 的, 应 当 在 户 籍 所 在 地 提 出 申 请 ; ( 二 ) 在 暂 住 地 居 住 的, 可 以 在 暂 住 地 提 出 申 请 ; ( 三 ) 现 役 军 人 ( 含 武 警 ), 应 当 在 居 住 地 提 出 申 请 ; ( 四 ) 境 外 人 员, 应 当 在 居 留 地 或 者 居 住 地 提 出 申 请 ; ( 五 ) 申 请 增 加 准 驾 车 型 的, 应 当 在 所 持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核 发 地 提 出 申 请 第 十 八 条 初 次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应 当 填 写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以 下 证 明 : ( 一 ) 申 请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 二 ) 县 级 或 者 部 队 团 级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有 关 身 体 条 件 的 证 明 属 于 申 请 残 疾 人 专 用 小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的, 应 当 提 交 经 省 级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 专 门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有 关 身 体 条 件 的 证 明 第 十 九 条 申 请 增 加 准 驾 车 型 的, 除 填 写 申 请 表, 提 交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证 明 外, 还 应 当 提 交 所 持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第 二 十 条 持 军 队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人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应 当 填 写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以 下 证 明 凭 证 : ( 一 ) 申 请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属 于 复 员 转 业 退 伍 的 人 员, 还 应 当 提 交 军 队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核 发 的 复 员 转 业 退 伍 证 明 ; ( 二 ) 县 级 或 者 部 队 团 级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有 关 身 体 条 件 的 证 明 ; ( 三 ) 军 队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第 二 十 一 条 持 境 外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人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应 当 填 写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以 下 证 明 凭 证 : ( 一 ) 申 请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 二 ) 县 级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有 关 身 体 条 件 的 证 明 属 于 外 国 驻 华 使 馆 领 馆 人 员 及 国 际 组 织 驻 华 代 表 机 构 人 员 申 请 的, 按 照 外 交 对 等 原 则 执 行 ; ( 三 ) 所 持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属 于 非 中 文 表 述 的, 还 应 当 出 具 中 文 翻 译 文 本 第 三 章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考 试 第 一 节 考 试 内 容 和 合 格 标 准 第 二 十 二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考 试 内 容 分 为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和 相 关 知 识 考 试 科 目 ( 以 下 简 称 科 目 一 ) 场 地 驾 驶 技 能 考 试 科 目 ( 以 下 简 称 科 目 二 ) 道 路 驾 驶 技 能 和 安 全 文 明 驾 驶 常 识 考 试 科 目 ( 以 下 简 称 科 目 三 ) 第 二 十 三 条 考 试 内 容 和 合 格 标 准 全 国 统 一, 根 据 不 同 准 驾 车 型 规 定 相 应 的 考 试 项 目 4

5 第 二 十 四 条 科 目 一 考 试 内 容 包 括 : 道 路 通 行 交 通 信 号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和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领 和 使 用 机 动 车 登 记 等 规 定 以 及 其 他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第 二 十 五 条 科 目 二 考 试 内 容 包 括 : ( 一 )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城 市 公 交 车 中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考 试 桩 考 坡 道 定 点 停 车 和 起 步 侧 方 停 车 通 过 单 边 桥 曲 线 行 驶 直 角 转 弯 通 过 限 宽 门 通 过 连 续 障 碍 起 伏 路 行 驶 窄 路 掉 头, 以 及 模 拟 高 速 公 路 连 续 急 弯 山 区 路 隧 道 雨 ( 雾 ) 天 湿 滑 路 紧 急 情 况 处 置 ; ( 二 ) 小 型 汽 车 小 型 自 动 挡 汽 车 残 疾 人 专 用 小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和 低 速 载 货 汽 车 考 试 倒 车 入 库 坡 道 定 点 停 车 和 起 步 侧 方 停 车 曲 线 行 驶 直 角 转 弯 ; ( 三 ) 三 轮 汽 车 普 通 三 轮 摩 托 车 普 通 二 轮 摩 托 车 和 轻 便 摩 托 车 考 试 桩 考 坡 道 定 点 停 车 和 起 步 通 过 单 边 桥 ; ( 四 ) 轮 式 自 行 机 械 车 无 轨 电 车 有 轨 电 车 的 考 试 内 容 由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确 定 对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第 二 项 规 定 的 准 驾 车 型,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增 加 考 试 内 容 第 二 十 六 条 科 目 三 道 路 驾 驶 技 能 考 试 内 容 包 括 :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城 市 公 交 车 中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小 型 汽 车 小 型 自 动 挡 汽 车 低 速 载 货 汽 车 和 残 疾 人 专 用 小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考 试 上 车 准 备 起 步 直 线 行 驶 加 减 挡 位 操 作 变 更 车 道 靠 边 停 车 直 行 通 过 路 口 路 口 左 转 弯 路 口 右 转 弯 通 过 人 行 横 道 线 通 过 学 校 区 域 通 过 公 共 汽 车 站 会 车 超 车 掉 头 夜 间 行 驶 ; 其 他 准 驾 车 型 的 考 试 内 容, 由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确 定 大 型 客 车 中 型 客 车 考 试 里 程 不 少 于 20 公 里, 其 中 白 天 考 试 里 程 不 少 于 10 公 里, 夜 间 考 试 里 程 不 少 于 5 公 里 牵 引 车 城 市 公 交 车 大 型 货 车 考 试 里 程 不 少 于 10 公 里, 其 中 白 天 考 试 里 程 不 少 于 5 公 里, 夜 间 考 试 里 程 不 少 于 3 公 里 小 型 汽 车 小 型 自 动 挡 汽 车 低 速 载 货 汽 车 残 疾 人 专 用 小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考 试 里 程 不 少 于 3 公 里, 并 抽 取 不 少 于 20% 进 行 夜 间 考 试 ; 不 进 行 夜 间 考 试 的, 应 当 进 行 模 拟 夜 间 灯 光 使 用 考 试 对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城 市 公 交 车 中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实 际 增 加 山 区 隧 道 陡 坡 等 复 杂 道 路 驾 驶 考 试 内 容 对 其 他 汽 车 准 驾 车 型,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增 加 考 试 内 容 第 二 十 七 条 科 目 三 安 全 文 明 驾 驶 常 识 考 试 内 容 包 括 : 安 全 文 明 驾 驶 操 作 要 求 恶 劣 气 象 和 复 杂 道 路 条 件 下 的 安 全 驾 驶 知 识 爆 胎 等 紧 急 情 况 下 的 临 危 处 置 方 法 以 及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后 的 处 置 知 识 等 第 二 十 八 条 持 军 队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人 申 请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中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准 驾 车 型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应 当 考 试 科 目 一 和 科 目 三 ; 申 请 其 他 准 驾 车 型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免 予 考 试 核 发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第 二 十 九 条 持 境 外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应 当 考 试 科 目 一 申 请 准 驾 车 型 为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中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还 应 当 考 试 科 目 三 属 于 外 国 驻 华 使 馆 领 馆 人 员 及 国 际 组 织 驻 华 代 表 机 构 人 员 申 请 的, 应 当 按 照 外 交 对 等 原 则 执 行 第 三 十 条 各 科 目 考 试 的 合 格 标 准 为 : ( 一 ) 科 目 一 考 试 满 分 为 100 分, 成 绩 达 到 90 分 的 为 合 格 ; ( 二 ) 科 目 二 考 试 满 分 为 100 分, 考 试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城 市 公 交 车 中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成 绩 达 到 90 分 的 为 合 格, 其 他 准 驾 车 型 的 成 绩 达 到 80 分 的 为 合 格 ; ( 三 ) 科 目 三 道 路 驾 驶 技 能 和 安 全 文 明 驾 驶 常 识 考 试 满 分 分 别 为 100 分, 成 绩 分 别 达 到 90 分 的 为 合 格 第 二 节 考 试 要 求 5

6 第 三 十 一 条 车 辆 管 理 所 对 符 合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条 件 的, 应 当 受 理, 并 按 照 预 约 日 期 安 排 考 试 考 试 顺 序 按 照 科 目 一 科 目 二 科 目 三 依 次 进 行, 前 一 科 目 考 试 合 格 后, 方 准 参 加 后 一 科 目 的 考 试 科 目 三 道 路 驾 驶 技 能 考 试 合 格 后, 方 准 参 加 安 全 文 明 驾 驶 常 识 考 试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提 供 互 联 网 电 话 等 方 式 由 申 请 人 自 助 预 约 考 试, 并 在 车 辆 管 理 所 和 互 联 网 公 开 考 试 预 约 计 划 预 约 人 数 和 考 试 人 数 等 情 况 第 三 十 二 条 初 次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或 者 申 请 增 加 准 驾 车 型 的, 科 目 一 考 试 合 格 后,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在 一 日 内 核 发 驾 驶 技 能 准 考 证 明 驾 驶 技 能 准 考 证 明 的 有 效 期 为 三 年, 申 请 人 应 当 在 有 效 期 内 完 成 科 目 二 和 科 目 三 考 试 未 在 有 效 期 内 完 成 考 试 的, 已 考 试 合 格 的 科 目 成 绩 作 废 第 三 十 三 条 初 次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或 者 申 请 增 加 准 驾 车 型 的, 申 请 人 预 约 考 试 科 目 二,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报 考 小 型 汽 车 小 型 自 动 挡 汽 车 低 速 载 货 汽 车 三 轮 汽 车 残 疾 人 专 用 小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轮 式 自 行 机 械 车 无 轨 电 车 有 轨 电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在 取 得 驾 驶 技 能 准 考 证 明 满 十 日 后 预 约 考 试 ; ( 二 ) 报 考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城 市 公 交 车 中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在 取 得 驾 驶 技 能 准 考 证 明 满 二 十 日 后 预 约 考 试 第 三 十 四 条 初 次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或 者 申 请 增 加 准 驾 车 型 的, 申 请 人 预 约 考 试 科 目 三,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报 考 低 速 载 货 汽 车 三 轮 汽 车 轮 式 自 行 机 械 车 无 轨 电 车 有 轨 电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在 取 得 驾 驶 技 能 准 考 证 明 满 二 十 日 后 预 约 考 试 ; ( 二 ) 报 考 小 型 汽 车 小 型 自 动 挡 汽 车 残 疾 人 专 用 小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在 取 得 驾 驶 技 能 准 考 证 明 满 三 十 日 后 预 约 考 试 ; ( 三 ) 报 考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城 市 公 交 车 中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在 取 得 驾 驶 技 能 准 考 证 明 满 四 十 日 后 预 约 考 试 第 三 十 五 条 持 军 队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或 者 境 外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应 当 自 车 辆 管 理 所 受 理 之 日 起 三 年 内 完 成 科 目 考 试 第 三 十 六 条 申 请 人 因 故 不 能 按 照 预 约 时 间 参 加 考 试 的, 应 当 提 前 一 日 申 请 取 消 预 约 对 申 请 人 未 按 照 预 约 考 试 时 间 参 加 考 试 的, 判 定 该 次 考 试 不 合 格 第 三 十 七 条 每 个 科 目 考 试 一 次, 考 试 不 合 格 的, 可 以 补 考 一 次 不 参 加 补 考 或 者 补 考 仍 不 合 格 的, 本 次 考 试 终 止, 申 请 人 应 当 重 新 预 约 考 试, 但 科 目 二 科 目 三 考 试 应 当 在 十 日 后 预 约 科 目 三 安 全 文 明 驾 驶 常 识 考 试 不 合 格 的, 已 通 过 的 道 路 驾 驶 技 能 考 试 成 绩 有 效 在 驾 驶 技 能 准 考 证 明 有 效 期 内, 科 目 二 和 科 目 三 道 路 驾 驶 技 能 考 试 预 约 考 试 的 次 数 不 得 超 过 五 次 第 五 次 预 约 考 试 仍 不 合 格 的, 已 考 试 合 格 的 其 他 科 目 成 绩 作 废 第 三 十 八 条 从 事 考 试 工 作 的 人 员, 应 当 持 有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颁 发 的 考 试 员 证 书 考 试 员 应 当 认 真 履 行 考 试 职 责, 严 格 按 照 规 定 考 试,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在 考 试 前 应 当 自 我 介 绍, 讲 解 考 试 要 求, 核 实 申 请 人 身 份 ; 考 试 中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考 试 程 序, 按 照 考 试 项 目 和 考 试 标 准 评 定 考 试 成 绩 ; 考 试 后 应 当 当 场 公 布 考 试 成 绩, 讲 评 考 试 不 合 格 原 因 每 个 科 目 的 考 试 成 绩 单 应 当 有 申 请 人 和 考 试 员 的 签 名 未 签 名 的 不 得 核 发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第 三 十 九 条 考 试 员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考 试 工 作 纪 律, 不 得 为 不 符 合 机 动 车 驾 驶 许 可 条 件 未 经 考 试 考 试 不 合 格 人 员 签 注 合 格 考 试 成 绩, 不 得 减 少 考 试 项 目 降 低 评 判 标 准 或 者 参 与 协 助 纵 容 考 试 作 弊, 不 得 参 与 或 者 变 相 参 与 驾 驶 培 训 机 构 经 营 活 动, 不 得 收 取 驾 驶 培 训 机 构 教 练 员 申 请 人 的 财 物 第 四 十 条 考 试 场 地 建 设 路 段 设 置 车 辆 配 备 设 施 配 置 以 及 考 试 项 目 评 判 要 求 应 当 符 合 相 关 标 准 6

7 第 三 节 考 试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十 一 条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对 考 试 过 程 进 行 全 程 录 音 录 像 严 肃 考 试 纪 律, 规 范 考 场 秩 序, 对 考 场 秩 序 混 乱 的, 应 当 中 止 考 试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根 据 考 试 场 地 考 试 设 备 考 试 车 辆 考 试 员 数 量 等 实 际 情 况, 核 定 每 个 考 试 场 每 个 考 试 员 每 日 最 大 考 试 量 第 四 十 二 条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每 周 通 过 计 算 机 系 统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考 试 和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业 务 办 理 情 况 进 行 监 控 分 析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全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考 试 监 管 系 统, 每 月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考 试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业 务 办 理 情 况 进 行 监 控 分 析, 及 时 查 处 通 报 发 现 的 问 题 车 辆 管 理 所 存 在 为 未 经 考 试 或 者 考 试 不 合 格 人 员 核 发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等 严 重 违 规 办 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业 务 情 形 的, 上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暂 停 该 车 辆 管 理 所 办 理 相 关 业 务 或 者 指 派 其 他 车 辆 管 理 所 人 员 接 管 业 务 第 四 十 三 条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对 驾 驶 培 训 机 构 教 练 员 教 练 车 训 练 场 地 等 情 况 进 行 备 案, 并 确 定 受 理 考 试 人 数,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四 十 四 条 直 辖 市 设 区 的 市 或 者 相 当 于 同 级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每 月 向 社 会 公 布 车 辆 管 理 所 考 试 员 考 试 质 量 情 况 三 年 内 驾 龄 驾 驶 人 交 通 违 法 率 和 交 通 肇 事 率 等 信 息 直 辖 市 设 区 的 市 或 者 相 当 于 同 级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每 月 向 社 会 公 布 辖 区 内 驾 驶 培 训 机 构 的 考 试 合 格 率 三 年 内 驾 龄 驾 驶 人 交 通 违 法 率 和 交 通 肇 事 率 等 信 息, 按 照 考 试 合 格 率 对 驾 驶 培 训 机 构 培 训 质 量 公 开 排 名, 并 通 报 培 训 主 管 部 门 第 四 十 五 条 对 三 年 内 驾 龄 驾 驶 人 发 生 一 次 死 亡 3 人 以 上 交 通 事 故 且 负 主 要 以 上 责 任 的,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倒 查 车 辆 管 理 所 考 试 发 证 情 况, 向 社 会 公 布 倒 查 结 果 对 三 年 内 驾 龄 驾 驶 人 发 生 一 次 死 亡 1 至 2 人 的 交 通 事 故 且 负 主 要 以 上 责 任 的, 直 辖 市 设 区 的 市 或 者 相 当 于 同 级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责 任 倒 查 直 辖 市 设 区 的 市 或 者 相 当 于 同 级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发 现 驾 驶 培 训 机 构 及 其 教 练 员 存 在 缩 短 培 训 学 时 减 少 培 训 项 目 以 及 贿 赂 考 试 员 以 承 诺 考 试 合 格 等 名 义 向 学 员 索 取 财 物 参 与 违 规 办 理 驾 驶 证 或 者 考 试 舞 弊 行 为 的, 应 当 通 报 培 训 主 管 部 门,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四 章 发 证 换 证 补 证 第 四 十 六 条 申 请 人 考 试 合 格 后, 应 当 接 受 不 少 于 半 小 时 的 交 通 安 全 文 明 驾 驶 常 识 和 交 通 事 故 案 例 警 示 教 育, 并 参 加 领 证 宣 誓 仪 式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在 申 请 人 参 加 领 证 宣 誓 仪 式 的 当 日 核 发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属 于 申 请 增 加 准 驾 车 型 的, 应 当 收 回 原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属 于 复 员 转 业 退 伍 的, 应 当 收 回 军 队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第 四 十 七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在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六 年 有 效 期 内, 每 个 记 分 周 期 均 未 记 满 12 分 的, 换 发 十 年 有 效 期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在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十 年 有 效 期 内, 每 个 记 分 周 期 均 未 记 满 12 分 的, 换 发 长 期 有 效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第 四 十 八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应 当 于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有 效 期 满 前 九 十 日 内, 向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核 发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换 证 申 请 时 应 当 填 写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以 下 证 明 凭 证 : ( 一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 二 )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 三 ) 县 级 或 者 部 队 团 级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有 关 身 体 条 件 的 证 明 属 于 申 请 残 疾 人 专 用 小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的, 应 当 提 交 经 省 级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 专 门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有 关 身 体 条 件 的 证 明 第 四 十 九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户 籍 迁 出 原 车 辆 管 理 所 管 辖 区 的, 应 当 向 迁 入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换 证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在 核 发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管 辖 区 以 外 居 住 的, 可 以 向 居 住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换 证 申 请 时 应 当 填 写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第 四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证 明 凭 证 7

8 第 五 十 条 年 龄 在 60 周 岁 以 上 的, 不 得 驾 驶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城 市 公 交 车 中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无 轨 电 车 和 有 轨 电 车 ; 持 有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城 市 公 交 车 中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驾 驶 证 的, 应 当 到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核 发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换 领 准 驾 车 型 为 小 型 汽 车 或 者 小 型 自 动 挡 汽 车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年 龄 在 70 周 岁 以 上 的, 不 得 驾 驶 低 速 载 货 汽 车 三 轮 汽 车 普 通 三 轮 摩 托 车 普 通 二 轮 摩 托 车 和 轮 式 自 行 机 械 车 ; 持 有 普 通 三 轮 摩 托 车 普 通 二 轮 摩 托 车 驾 驶 证 的, 应 当 到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核 发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换 领 准 驾 车 型 为 轻 便 摩 托 车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时 应 当 填 写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第 四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证 明 凭 证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自 愿 降 低 准 驾 车 型 的, 应 当 填 写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和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第 五 十 一 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到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核 发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换 证 : ( 一 ) 在 车 辆 管 理 所 管 辖 区 域 内,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记 载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信 息 发 生 变 化 的 ; ( 二 )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损 毁 无 法 辨 认 的 申 请 时 应 当 填 写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和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第 五 十 二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身 体 条 件 发 生 变 化, 不 符 合 所 持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准 驾 车 型 的 条 件, 但 符 合 准 予 驾 驶 的 其 他 准 驾 车 型 条 件 的,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到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核 发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降 低 准 驾 车 型 申 请 时 应 当 填 写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县 级 或 者 部 队 团 级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有 关 身 体 条 件 的 证 明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身 体 条 件 发 生 变 化, 不 符 合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或 者 具 有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不 适 合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到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核 发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注 销 申 请 时 应 当 填 写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和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身 体 条 件 不 适 合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不 得 驾 驶 机 动 车 第 五 十 三 条 车 辆 管 理 所 对 符 合 第 四 十 八 条 至 第 五 十 一 条 第 五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应 当 在 一 日 内 换 发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对 符 合 第 五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应 当 在 一 日 内 注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其 中, 对 符 合 第 四 十 九 条 至 第 五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还 应 当 收 回 原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第 五 十 四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遗 失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应 当 向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核 发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补 发 申 请 时 应 当 填 写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以 下 证 明 凭 证 : ( 一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 二 )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遗 失 的 书 面 声 明 符 合 规 定 的,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在 一 日 内 补 发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补 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后, 原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作 废, 不 得 继 续 使 用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被 依 法 扣 押 扣 留 或 者 暂 扣 期 间,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不 得 申 请 补 发 第 五 章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管 理 第 一 节 记 分 第 五 十 五 条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累 积 记 分 周 期 ( 即 记 分 周 期 ) 为 12 个 月, 满 分 为 12 分, 从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初 次 领 取 之 日 起 计 算 依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的 严 重 程 度, 一 次 记 分 的 分 值 为 :12 分 6 分 3 分 2 分 1 分 五 种 ( 附 件 2) 第 五 十 六 条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与 记 分 同 时 执 行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一 次 有 两 个 以 上 违 法 行 为 记 分 的, 应 当 分 别 计 算, 累 加 分 值 第 五 十 七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对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后, 经 依 法 裁 决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原 处 罚 决 定 的, 相 应 记 分 分 值 予 以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第 五 十 八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在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累 积 记 分 达 到 12 分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扣 留 其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8

9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应 当 在 十 五 日 内 到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核 发 地 或 者 违 法 行 为 地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参 加 为 期 七 日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和 相 关 知 识 学 习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参 加 学 习 后,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在 二 十 日 内 对 其 进 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和 相 关 知 识 考 试 考 试 合 格 的, 记 分 予 以 清 除, 发 还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考 试 不 合 格 的, 继 续 参 加 学 习 和 考 试 拒 不 参 加 学 习, 也 不 接 受 考 试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公 告 其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停 止 使 用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在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有 两 次 以 上 达 到 12 分 或 者 累 积 记 分 达 到 24 分 以 上 的, 车 辆 管 理 所 还 应 当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和 相 关 知 识 考 试 合 格 后 十 日 内 对 其 进 行 道 路 驾 驶 技 能 考 试 接 受 道 路 驾 驶 技 能 考 试 的, 按 照 本 人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载 明 的 最 高 准 驾 车 型 考 试 第 五 十 九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在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记 分 未 达 到 12 分, 所 处 罚 款 已 经 缴 纳 的, 记 分 予 以 清 除 ; 记 分 虽 未 达 到 12 分, 但 尚 有 罚 款 未 缴 纳 的, 记 分 转 入 下 一 记 分 周 期 第 二 节 审 验 第 六 十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定 期 到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接 受 审 验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按 照 本 规 定 第 四 十 八 条 第 四 十 九 条 换 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时, 应 当 接 受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审 验 持 有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城 市 公 交 车 中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驾 驶 证 的 驾 驶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记 分 周 期 结 束 后 三 十 日 内 到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接 受 审 验 但 在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没 有 记 分 记 录 的, 免 予 本 记 分 周 期 审 验 持 有 本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以 外 准 驾 车 型 驾 驶 证 的 驾 驶 人,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人 员 死 亡 承 担 同 等 以 上 责 任 未 被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应 当 在 本 记 分 周 期 结 束 后 三 十 日 内 到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接 受 审 验 在 异 地 从 事 营 运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向 营 运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备 案 登 记 一 年 后, 可 以 直 接 在 营 运 地 参 加 审 验 第 六 十 一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审 验 内 容 包 括 : ( 一 )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情 况 ; ( 二 ) 身 体 条 件 情 况 ; ( 三 )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记 分 及 记 满 12 分 后 参 加 学 习 和 考 试 情 况 持 有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城 市 公 交 车 中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驾 驶 证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有 记 分 的, 以 及 持 有 其 他 准 驾 车 型 驾 驶 证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人 员 死 亡 承 担 同 等 以 上 责 任 未 被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驾 驶 人, 审 验 时 应 当 参 加 不 少 于 三 小 时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交 通 安 全 文 明 驾 驶 应 急 处 置 等 知 识 学 习, 并 接 受 交 通 事 故 案 例 警 示 教 育 对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交 通 事 故 未 处 理 完 毕 的 身 体 条 件 不 符 合 驾 驶 许 可 条 件 的 未 按 照 规 定 参 加 学 习 教 育 和 考 试 的, 不 予 通 过 审 验 第 六 十 二 条 年 龄 在 60 周 岁 以 上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应 当 每 年 进 行 一 次 身 体 检 查, 在 记 分 周 期 结 束 后 三 十 日 内, 提 交 县 级 或 者 部 队 团 级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有 关 身 体 条 件 的 证 明 持 有 残 疾 人 专 用 小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驾 驶 证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应 当 每 三 年 进 行 一 次 身 体 检 查, 在 记 分 周 期 结 束 后 三 十 日 内, 提 交 经 省 级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 专 门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有 关 身 体 条 件 的 证 明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按 照 本 规 定 第 六 十 条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规 定 参 加 审 验 时, 应 当 申 报 身 体 条 件 情 况 第 六 十 三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因 服 兵 役 出 国 ( 境 ) 等 原 因, 无 法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办 理 驾 驶 证 期 满 换 证 审 验 提 交 身 体 条 件 证 明 的, 可 以 向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核 发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延 期 办 理 申 请 时 应 当 填 写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和 延 期 事 由 证 明 延 期 期 限 最 长 不 超 过 三 年 延 期 期 间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不 得 驾 驶 机 动 车 第 三 节 监 督 管 理 9

10 第 六 十 四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初 次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和 增 加 准 驾 车 型 后 的 12 个 月 为 实 习 期 新 取 得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城 市 公 交 车 中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驾 驶 证 的, 实 习 期 结 束 后 三 十 日 内 应 当 参 加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交 通 安 全 文 明 驾 驶 应 急 处 置 等 知 识 考 试, 并 接 受 不 少 于 半 小 时 的 交 通 事 故 案 例 警 示 教 育 在 实 习 期 内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应 当 在 车 身 后 部 粘 贴 或 者 悬 挂 统 一 式 样 的 实 习 标 志 ( 附 件 3) 第 六 十 五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在 实 习 期 内 不 得 驾 驶 公 共 汽 车 营 运 客 车 或 者 执 行 任 务 的 警 车 消 防 车 救 护 车 工 程 救 险 车 以 及 载 有 爆 炸 物 品 易 燃 易 爆 化 学 物 品 剧 毒 或 者 放 射 性 等 危 险 物 品 的 机 动 车 ; 驾 驶 的 机 动 车 不 得 牵 引 挂 车 驾 驶 人 在 实 习 期 内 驾 驶 机 动 车 上 高 速 公 路 行 驶, 应 当 由 持 相 应 或 者 更 高 准 驾 车 型 驾 驶 证 三 年 以 上 的 驾 驶 人 陪 同 其 中, 驾 驶 残 疾 人 专 用 小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的, 可 以 由 持 有 小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以 上 准 驾 车 型 驾 驶 证 的 驾 驶 人 陪 同 在 增 加 准 驾 车 型 后 的 实 习 期 内, 驾 驶 原 准 驾 车 型 的 机 动 车 时 不 受 上 述 限 制 第 六 十 六 条 持 有 准 驾 车 型 为 残 疾 人 专 用 小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驾 驶 机 动 车 时, 应 当 按 规 定 在 车 身 设 置 残 疾 人 机 动 车 专 用 标 志 ( 附 件 4) 有 听 力 障 碍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驾 驶 机 动 车 时, 应 当 佩 戴 助 听 设 备 第 六 十 七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注 销 其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 一 ) 死 亡 的 ; ( 二 ) 提 出 注 销 申 请 的 ; ( 三 )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监 护 人 提 出 注 销 申 请 的 ; ( 四 ) 身 体 条 件 不 适 合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 ( 五 ) 有 器 质 性 心 脏 病 癫 痫 病 美 尼 尔 氏 症 眩 晕 症 癔 病 震 颤 麻 痹 精 神 病 痴 呆 以 及 影 响 肢 体 活 动 的 神 经 系 统 疾 病 等 妨 碍 安 全 驾 驶 疾 病 的 ; ( 六 ) 被 查 获 有 吸 食 注 射 毒 品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行 为, 正 在 执 行 社 区 戒 毒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社 区 康 复 措 施, 或 者 长 期 服 用 依 赖 性 精 神 药 品 成 瘾 尚 未 戒 除 的 ; ( 七 ) 超 过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有 效 期 一 年 以 上 未 换 证 的 ; ( 八 ) 年 龄 在 60 周 岁 以 上, 在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结 束 后 一 年 内 未 提 交 身 体 条 件 证 明 的 ; 或 者 持 有 残 疾 人 专 用 小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准 驾 车 型, 在 三 个 记 分 周 期 结 束 后 一 年 内 未 提 交 身 体 条 件 证 明 的 ; ( 九 ) 年 龄 在 60 周 岁 以 上, 所 持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只 具 有 无 轨 电 车 或 者 有 轨 电 车 准 驾 车 型, 或 者 年 龄 在 70 周 岁 以 上, 所 持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只 具 有 低 速 载 货 汽 车 三 轮 汽 车 轮 式 自 行 机 械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 ( 十 )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依 法 被 吊 销 或 者 驾 驶 许 可 依 法 被 撤 销 的 有 第 一 款 第 四 项 至 第 十 项 情 形 之 一, 未 收 回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应 当 公 告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作 废 有 第 一 款 第 七 项 第 八 项 情 形 之 一 被 注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未 超 过 二 年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参 加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和 相 关 知 识 考 试 合 格 后, 可 以 恢 复 驾 驶 资 格 第 六 十 八 条 持 有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城 市 公 交 车 中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驾 驶 证 的 驾 驶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注 销 其 最 高 准 驾 车 型 驾 驶 资 格, 并 通 知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在 三 十 日 内 办 理 降 级 换 证 业 务 : ( 一 )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人 员 死 亡, 承 担 同 等 以 上 责 任, 未 构 成 犯 罪 的 ; ( 二 ) 在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有 记 满 12 分 记 录 的 ; ( 三 ) 连 续 三 个 记 分 周 期 不 参 加 审 验 的 10

11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未 办 理 降 级 换 证 业 务 的,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公 告 注 销 的 准 驾 车 型 驾 驶 资 格 作 废 第 六 十 九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在 实 习 期 内 有 记 满 12 分 记 录 的, 注 销 其 实 习 的 准 驾 车 型 驾 驶 资 格 被 注 销 的 驾 驶 资 格 不 属 于 最 高 准 驾 车 型 的, 还 应 当 按 照 第 六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注 销 其 最 高 准 驾 车 型 驾 驶 资 格 持 有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城 市 公 交 车 中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驾 驶 证 的 驾 驶 人 在 一 年 实 习 期 内 记 6 分 以 上 但 未 达 到 12 分 的, 实 习 期 限 延 长 一 年 在 延 长 的 实 习 期 内 再 次 记 6 分 以 上 但 未 达 到 12 分 的, 注 销 其 实 习 的 准 驾 车 型 驾 驶 资 格 第 七 十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联 系 电 话 联 系 地 址 等 信 息 发 生 变 化, 以 及 持 有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城 市 公 交 车 中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驾 驶 证 的 驾 驶 人 从 业 单 位 等 信 息 发 生 变 化 的, 应 当 在 信 息 变 更 后 三 十 日 内, 向 驾 驶 证 核 发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备 案 第 七 十 一 条 道 路 运 输 企 业 应 当 定 期 将 聘 用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向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督 促 及 时 处 理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交 通 事 故 和 参 加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审 验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每 月 向 辖 区 内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运 输 企 业 通 报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道 路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记 分 和 交 通 事 故 等 情 况 第 四 节 校 车 驾 驶 人 管 理 第 七 十 二 条 校 车 驾 驶 人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校 车 驾 驶 资 格 取 得 校 车 驾 驶 资 格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取 得 相 应 准 驾 车 型 驾 驶 证 并 具 有 三 年 以 上 驾 驶 经 历, 年 龄 在 25 周 岁 以 上 不 超 过 60 周 岁 ; ( 二 ) 最 近 连 续 三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没 有 被 记 满 12 分 记 录 ; ( 三 ) 无 致 人 死 亡 或 者 重 伤 的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记 录 ; ( 四 ) 无 酒 后 驾 驶 或 者 醉 酒 驾 驶 机 动 车 记 录, 最 近 一 年 内 无 驾 驶 客 运 车 辆 超 员 超 速 等 严 重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记 录 ; ( 五 ) 无 犯 罪 记 录 ; ( 六 ) 身 心 健 康, 无 传 染 性 疾 病, 无 癫 痫 病 精 神 病 等 可 能 危 及 行 车 安 全 的 疾 病 病 史, 无 酗 酒 吸 毒 行 为 记 录 第 七 十 三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申 请 取 得 校 车 驾 驶 资 格, 应 当 向 县 级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填 写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以 下 证 明 凭 证 : ( 一 ) 申 请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 二 )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 三 ) 户 籍 所 在 地 县 级 公 安 机 关 出 具 的 无 犯 罪 吸 毒 行 为 记 录 证 明 ; ( 四 ) 县 级 或 者 部 队 团 级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有 关 身 体 条 件 的 证 明 第 七 十 四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审 查 完 毕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在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上 签 注 准 许 驾 驶 校 车 及 相 应 车 型, 并 通 报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应 当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第 七 十 五 条 校 车 驾 驶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记 分 周 期 结 束 后 三 十 日 内 到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接 受 审 验 审 验 时, 应 当 提 交 县 级 或 者 部 队 团 级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有 关 身 体 条 件 的 证 明, 参 加 不 少 于 三 小 时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交 通 安 全 文 明 驾 驶 应 急 处 置 等 知 识 学 习, 并 接 受 交 通 事 故 案 例 警 示 教 育 第 七 十 六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与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学 校 建 立 校 车 驾 驶 人 的 信 息 交 换 机 制, 每 月 通 报 校 车 驾 驶 人 的 交 通 违 法 交 通 事 故 和 审 验 等 情 况 第 七 十 七 条 校 车 驾 驶 人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注 销 其 校 车 驾 驶 资 格, 通 知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换 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并 通 报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学 校 : ( 一 ) 提 出 注 销 申 请 的 ; ( 二 ) 年 龄 超 过 60 周 岁 的 ; 11

12 ( 三 ) 在 致 人 死 亡 或 者 重 伤 的 交 通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 ( 四 ) 有 酒 后 驾 驶 或 者 醉 酒 驾 驶 机 动 车, 以 及 驾 驶 客 运 车 辆 超 员 超 速 等 严 重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的 ; ( 五 ) 有 记 满 12 分 或 者 犯 罪 记 录 的 ; ( 六 ) 有 传 染 性 疾 病, 癫 痫 病 精 神 病 等 可 能 危 及 行 车 安 全 的 疾 病, 有 酗 酒 吸 毒 行 为 记 录 的 未 收 回 签 注 校 车 驾 驶 许 可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应 当 公 告 其 校 车 驾 驶 资 格 作 废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十 八 条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申 请 人 在 一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人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有 贿 赂 舞 弊 行 为 的, 取 消 考 试 资 格, 已 经 通 过 考 试 的 其 他 科 目 成 绩 无 效 ; 申 请 人 在 一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人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收 缴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撤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许 可 ; 申 请 人 在 三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第 七 十 九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 二 十 元 以 上 二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补 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后, 继 续 使 用 原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 ( 二 ) 在 实 习 期 内 驾 驶 机 动 车 不 符 合 第 六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 ( 三 ) 驾 驶 机 动 车 未 按 规 定 粘 贴 悬 挂 实 习 标 志 或 者 残 疾 人 机 动 车 专 用 标 志 的 ; ( 四 ) 持 有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城 市 公 交 车 中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驾 驶 证 的 驾 驶 人, 未 按 照 第 七 十 条 规 定 申 报 变 更 信 息 的 ; 有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规 定 情 形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收 回 原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第 八 十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 二 百 元 以 上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被 依 法 扣 押 扣 留 或 者 暂 扣 期 间, 采 用 隐 瞒 欺 骗 手 段 补 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 ( 二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身 体 条 件 发 生 变 化 不 适 合 驾 驶 机 动 车, 仍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 ( 三 ) 逾 期 不 参 加 审 验 仍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有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第 二 项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收 回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第 八 十 一 条 伪 造 变 造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变 造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收 缴, 依 法 拘 留, 并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八 十 二 条 交 通 警 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记 过 记 大 过 降 级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处 分 ; 对 聘 用 人 员 予 以 解 聘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为 不 符 合 机 动 车 驾 驶 许 可 条 件 未 经 考 试 考 试 不 合 格 人 员 签 注 合 格 考 试 成 绩 或 者 核 发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 ( 二 ) 减 少 考 试 项 目 降 低 评 判 标 准 或 者 参 与 协 助 纵 容 考 试 作 弊 的 ; ( 三 ) 与 非 法 中 介 串 通 谋 取 经 济 利 益 的 ; ( 四 ) 违 反 规 定 侵 入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管 理 系 统, 泄 漏 篡 改 买 卖 系 统 数 据, 或 者 泄 漏 系 统 密 码 的 ; ( 五 ) 参 与 或 者 变 相 参 与 驾 驶 培 训 机 构 经 营 活 动 的 ; ( 六 ) 收 取 驾 驶 培 训 机 构 教 练 员 申 请 人 财 物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相 应 的 处 分 第 七 章 附 则 12

13 第 八 十 三 条 国 家 之 间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有 互 相 认 可 协 议 的, 按 照 协 议 办 理 国 家 之 间 签 订 有 关 协 定 涉 及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按 照 协 定 执 行 第 八 十 四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可 以 委 托 代 理 人 代 理 换 证 补 证 提 交 身 体 条 件 证 明 延 期 办 理 和 注 销 业 务 代 理 人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业 务 时, 应 当 提 交 代 理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和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与 代 理 人 共 同 签 字 的 申 请 表 或 者 身 体 条 件 证 明 第 八 十 五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式 样 规 格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共 安 全 行 业 标 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件 执 行 驾 驶 技 能 准 考 证 明 的 式 样 由 公 安 部 规 定 第 八 十 六 条 拖 拉 机 驾 驶 证 的 申 领 和 使 用 另 行 规 定 拖 拉 机 驾 驶 证 式 样 规 格 应 当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共 安 全 行 业 标 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件 的 规 定 第 八 十 七 条 本 规 定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 ( 一 ) 身 份 证 明 是 指 : 1 居 民 的 身 份 证 明, 是 居 民 身 份 证 或 者 临 时 居 民 身 份 证 在 暂 住 地 居 住 的 内 地 居 民 的 身 份 证 明, 是 居 民 身 份 证 或 者 临 时 居 民 身 份 证, 以 及 公 安 机 关 核 发 的 居 住 暂 住 证 明 ; 2 现 役 军 人 ( 含 武 警 ) 的 身 份 证 明, 是 居 民 身 份 证 或 者 临 时 居 民 身 份 证 在 未 办 理 居 民 身 份 证 前, 是 军 队 有 关 部 门 核 发 的 军 官 证 文 职 干 部 证 士 兵 证 离 休 证 退 休 证 等 有 效 军 人 身 份 证 件, 以 及 其 所 在 的 团 级 以 上 单 位 出 具 的 本 人 住 所 证 明 ; 3 香 港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的 身 份 证 明, 是 其 入 境 时 所 持 有 的 港 澳 居 民 来 往 内 地 通 行 证 或 者 港 澳 同 胞 回 乡 证, 香 港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身 份 证 和 公 安 机 关 核 发 的 居 住 暂 住 证 明 ; 4 台 湾 地 区 居 民 的 身 份 证 明, 是 其 所 持 有 的 有 效 期 三 个 月 以 上 的 公 安 机 关 核 发 的 台 湾 居 民 来 往 大 陆 通 行 证 或 者 外 交 部 核 发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旅 行 证 和 公 安 机 关 核 发 的 居 住 暂 住 证 明 ; 5 华 侨 的 身 份 证 明, 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护 照 和 公 安 机 关 核 发 的 居 住 暂 住 证 明 ; 6 外 国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是 其 入 境 时 所 持 有 的 护 照 或 者 其 他 旅 行 证 件 居 ( 停 ) 留 期 为 三 个 月 以 上 的 有 效 签 证 或 者 居 留 许 可, 以 及 公 安 机 关 出 具 的 住 宿 登 记 证 明 ; 7 外 国 驻 华 使 馆 领 馆 人 员 国 际 组 织 驻 华 代 表 机 构 人 员 的 身 份 证 明, 是 外 交 部 核 发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二 ) 住 址 是 指 : 1 居 民 的 住 址, 是 居 民 身 份 证 或 者 临 时 居 民 身 份 证 记 载 的 住 址 ; 2 现 役 军 人 ( 含 武 警 ) 的 住 址, 是 居 民 身 份 证 或 者 临 时 居 民 身 份 证 记 载 的 住 址 在 未 办 理 居 民 身 份 证 前, 是 其 所 在 的 团 级 以 上 单 位 出 具 的 本 人 住 所 证 明 记 载 的 住 址 ; 3 境 外 人 员 的 住 址, 是 公 安 机 关 核 发 的 居 住 暂 住 或 者 住 宿 登 记 证 明 记 载 的 地 址 ; 4 外 国 驻 华 使 馆 领 馆 人 员 及 国 际 组 织 驻 华 代 表 机 构 人 员 的 住 址, 是 外 交 部 核 发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记 载 的 地 址 ( 三 ) 境 外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是 指 外 国 香 港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台 湾 地 区 核 发 的 具 有 单 独 驾 驶 资 格 且 非 临 时 性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第 八 十 八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以 上 以 下 均 包 含 本 数 在 内 本 规 定 所 称 一 日 五 日 七 日 十 日 十 五 日, 是 指 工 作 日, 不 包 括 节 假 日 第 八 十 九 条 本 规 定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第 五 章 第 四 节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2006 年 12 月 20 日 发 布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领 和 使 用 规 定 ( 公 安 部 令 第 91 号 ) 和 2009 年 12 月 7 日 发 布 的 公 安 部 关 于 修 改 <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领 和 使 用 规 定 > 的 决 定 ( 公 安 部 令 第 111 号 ) 同 时 废 止 本 规 定 生 效 后, 公 安 部 以 前 制 定 的 规 定 与 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附 件 :1 准 驾 车 型 及 代 号 13

14 2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记 分 分 值 3 实 习 标 志 式 样 4 残 疾 人 机 动 车 专 用 标 志 14

15 附 件 1 准 驾 车 型 及 代 号 准 驾 车 型 代 号 准 驾 的 车 辆 大 型 客 车 A1 大 型 载 客 汽 车 牵 引 车 A2 重 型 中 型 全 挂 半 挂 汽 车 列 车 准 予 驾 驶 的 其 他 准 驾 车 型 A3 B1 B2 C1 C2 C3 C4 M B1 B2 C1 C2 C3 C4 M 城 市 公 交 车 A3 核 载 10 人 以 上 的 城 市 公 共 汽 车 C1 C2 C3 C4 中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B1 B2 中 型 载 客 汽 车 ( 含 核 载 10 人 以 上 19 人 以 下 的 城 市 公 共 汽 车 ) 重 型 中 型 载 货 汽 车 ; 重 型 中 型 专 项 作 业 车 C1 C2 C3 C4 M 小 型 汽 车 C1 小 型 微 型 载 客 汽 车 以 及 轻 型 微 型 载 货 汽 车 ; 轻 型 微 型 专 项 作 业 车 C2 C3 C4 小 型 自 动 挡 汽 车 C2 小 型 微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以 及 轻 型 微 型 自 动 挡 载 货 汽 车 低 速 载 货 汽 车 C3 低 速 载 货 汽 车 C4 三 轮 汽 车 C4 三 轮 汽 车 残 疾 人 专 用 小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C5 残 疾 人 专 用 小 型 微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 只 允 许 右 下 肢 或 者 双 下 肢 残 疾 人 驾 驶 ) 普 通 三 轮 摩 托 车 D 发 动 机 排 量 大 于 50ml 或 者 最 大 设 计 车 速 大 于 50km/h 的 三 轮 摩 托 车 E F 普 通 二 轮 摩 托 车 E 发 动 机 排 量 大 于 50ml 或 者 最 大 设 计 车 速 大 于 50km/h 的 二 轮 摩 托 车 F 轻 便 摩 托 车 F 发 动 机 排 量 小 于 等 于 50ml, 最 大 设 计 车 速 小 于 等 于 50km/h 的 摩 托 车 轮 式 自 行 机 械 车 M 轮 式 自 行 机 械 车 无 轨 电 车 N 无 轨 电 车 有 轨 电 车 P 有 轨 电 车 附 件 2 15

16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记 分 分 值 一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有 下 列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一 次 记 12 分 : ( 一 ) 驾 驶 与 准 驾 车 型 不 符 的 机 动 车 的 ; ( 二 ) 饮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 ( 三 ) 驾 驶 营 运 客 车 ( 不 包 括 公 共 汽 车 ) 校 车 载 人 超 过 核 定 人 数 20% 以 上 的 ; ( 四 )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后 逃 逸,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 五 )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机 动 车 未 悬 挂 机 动 车 号 牌 的, 或 者 故 意 遮 挡 污 损 不 按 规 定 安 装 机 动 车 号 牌 的 ; ( 六 ) 使 用 伪 造 变 造 的 机 动 车 号 牌 行 驶 证 驾 驶 证 校 车 标 牌 或 者 使 用 其 他 机 动 车 号 牌 行 驶 证 的 ; ( 七 ) 驾 驶 机 动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倒 车 逆 行 穿 越 中 央 分 隔 带 掉 头 的 ; ( 八 ) 驾 驶 营 运 客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车 道 内 停 车 的 ; ( 九 ) 驾 驶 中 型 以 上 载 客 载 货 汽 车 校 车 危 险 物 品 运 输 车 辆 在 高 速 公 路 城 市 快 速 路 上 行 驶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20% 以 上 或 者 在 高 速 公 路 城 市 快 速 路 以 外 的 道 路 上 行 驶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50% 以 上, 以 及 驾 驶 其 他 机 动 车 行 驶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50% 以 上 的 ; ( 十 ) 连 续 驾 驶 中 型 以 上 载 客 汽 车 危 险 物 品 运 输 车 辆 超 过 4 小 时 未 停 车 休 息 或 者 停 车 休 息 时 间 少 于 20 分 钟 的 ; ( 十 一 ) 未 取 得 校 车 驾 驶 资 格 驾 驶 校 车 的 二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有 下 列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一 次 记 6 分 : ( 一 )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被 暂 扣 期 间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 ( 二 ) 驾 驶 机 动 车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信 号 灯 通 行 的 ; ( 三 ) 驾 驶 营 运 客 车 ( 不 包 括 公 共 汽 车 ) 校 车 载 人 超 过 核 定 人 数 未 达 20% 的, 或 者 驾 驶 其 他 载 客 汽 车 载 人 超 过 核 定 人 数 20% 以 上 的 ; ( 四 ) 驾 驶 中 型 以 上 载 客 载 货 汽 车 校 车 危 险 物 品 运 输 车 辆 在 高 速 公 路 城 市 快 速 路 上 行 驶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未 达 20% 的 ; ( 五 ) 驾 驶 中 型 以 上 载 客 载 货 汽 车 校 车 危 险 物 品 运 输 车 辆 在 高 速 公 路 城 市 快 速 路 以 外 的 道 路 上 行 驶 或 者 驾 驶 其 他 机 动 车 行 驶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20% 以 上 未 达 到 50% 的 ; ( 六 ) 驾 驶 货 车 载 物 超 过 核 定 载 质 量 30% 以 上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载 客 的 ; ( 七 ) 驾 驶 营 运 客 车 以 外 的 机 动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车 道 内 停 车 的 ; ( 八 ) 驾 驶 机 动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或 者 城 市 快 速 路 上 违 法 占 用 应 急 车 道 行 驶 的 ; ( 九 ) 低 能 见 度 气 象 条 件 下, 驾 驶 机 动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不 按 规 定 行 驶 的 ; ( 十 ) 驾 驶 机 动 车 运 载 超 限 的 不 可 解 体 的 物 品, 未 按 指 定 的 时 间 路 线 速 度 行 驶 或 者 未 悬 挂 明 显 标 志 的 ; ( 十 一 ) 驾 驶 机 动 车 载 运 爆 炸 物 品 易 燃 易 爆 化 学 物 品 以 及 剧 毒 放 射 性 等 危 险 物 品, 未 按 指 定 的 时 间 路 线 速 度 行 驶 或 者 未 悬 挂 警 示 标 志 并 采 取 必 要 的 安 全 措 施 的 ; ( 十 二 ) 以 隐 瞒 欺 骗 手 段 补 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 ( 十 三 ) 连 续 驾 驶 中 型 以 上 载 客 汽 车 危 险 物 品 运 输 车 辆 以 外 的 机 动 车 超 过 4 小 时 未 停 车 休 息 或 者 停 车 休 息 时 间 少 于 20 分 钟 的 ; ( 十 四 ) 驾 驶 机 动 车 不 按 照 规 定 避 让 校 车 的 三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有 下 列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一 次 记 3 分 : ( 一 ) 驾 驶 营 运 客 车 ( 不 包 括 公 共 汽 车 ) 校 车 以 外 的 载 客 汽 车 载 人 超 过 核 定 人 数 未 达 20% 的 ; ( 二 ) 驾 驶 中 型 以 上 载 客 载 货 汽 车 危 险 物 品 运 输 车 辆 在 高 速 公 路 城 市 快 速 路 以 外 的 道 路 上 行 驶 或 者 驾 驶 其 他 机 动 车 行 驶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未 达 20% 的 ; ( 三 ) 驾 驶 货 车 载 物 超 过 核 定 载 质 量 未 达 30% 的 ; ( 四 ) 驾 驶 机 动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行 驶 低 于 规 定 最 低 时 速 的 ; 16

17 ( 五 ) 驾 驶 禁 止 驶 入 高 速 公 路 的 机 动 车 驶 入 高 速 公 路 的 ; ( 六 ) 驾 驶 机 动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或 者 城 市 快 速 路 上 不 按 规 定 车 道 行 驶 的 ; ( 七 ) 驾 驶 机 动 车 行 经 人 行 横 道, 不 按 规 定 减 速 停 车 避 让 行 人 的 ; ( 八 ) 驾 驶 机 动 车 违 反 禁 令 标 志 禁 止 标 线 指 示 的 ; ( 九 ) 驾 驶 机 动 车 不 按 规 定 超 车 让 行 的, 或 者 逆 向 行 驶 的 ; ( 十 ) 驾 驶 机 动 车 违 反 规 定 牵 引 挂 车 的 ; ( 十 一 ) 在 道 路 上 车 辆 发 生 故 障 事 故 停 车 后, 不 按 规 定 使 用 灯 光 和 设 置 警 告 标 志 的 ; ( 十 二 )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机 动 车 未 按 规 定 定 期 进 行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的 四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有 下 列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一 次 记 2 分 : ( 一 ) 驾 驶 机 动 车 行 经 交 叉 路 口 不 按 规 定 行 车 或 者 停 车 的 ; ( 二 ) 驾 驶 机 动 车 有 拨 打 接 听 手 持 电 话 等 妨 碍 安 全 驾 驶 的 行 为 的 ; ( 三 ) 驾 驶 二 轮 摩 托 车, 不 戴 安 全 头 盔 的 ; ( 四 ) 驾 驶 机 动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或 者 城 市 快 速 路 上 行 驶 时, 驾 驶 人 未 按 规 定 系 安 全 带 的 ; ( 五 ) 驾 驶 机 动 车 遇 前 方 机 动 车 停 车 排 队 或 者 缓 慢 行 驶 时, 借 道 超 车 或 者 占 用 对 面 车 道 穿 插 等 候 车 辆 的 ; ( 六 ) 不 按 照 规 定 为 校 车 配 备 安 全 设 备, 或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对 校 车 进 行 安 全 维 护 的 ; ( 七 ) 驾 驶 校 车 运 载 学 生, 不 按 照 规 定 放 置 校 车 标 牌 开 启 校 车 标 志 灯, 或 者 不 按 照 经 审 核 确 定 的 线 路 行 驶 的 ; ( 八 ) 校 车 上 下 学 生, 不 按 照 规 定 在 校 车 停 靠 站 点 停 靠 的 ; ( 九 ) 校 车 未 运 载 学 生 上 道 路 行 驶, 使 用 校 车 标 牌 校 车 标 志 灯 和 停 车 指 示 标 志 的 ; ( 十 ) 驾 驶 校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前, 未 对 校 车 车 况 是 否 符 合 安 全 技 术 要 求 进 行 检 查, 或 者 驾 驶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的 校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 ( 十 一 ) 在 校 车 载 有 学 生 时 给 车 辆 加 油, 或 者 在 校 车 发 动 机 引 擎 熄 灭 前 离 开 驾 驶 座 位 的 五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有 下 列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一 次 记 1 分 : ( 一 ) 驾 驶 机 动 车 不 按 规 定 使 用 灯 光 的 ; ( 二 ) 驾 驶 机 动 车 不 按 规 定 会 车 的 ; ( 三 ) 驾 驶 机 动 车 载 货 长 度 宽 度 高 度 超 过 规 定 的 ; ( 四 )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机 动 车 未 放 置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保 险 标 志, 未 随 车 携 带 行 驶 证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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