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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 年 11 月 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5 日 出 刊 第 39 期 法 規 訂 定 宜 蘭 縣 溫 泉 標 章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3 修 正 宜 蘭 縣 未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之 建 築 物 申 請 接 水 接 電 辦 法 第 3 第 6 及 第 7 條 條 文 4 修 正 宜 蘭 縣 天 然 災 害 救 助 金 核 發 標 準 第 2 至 第 7 條 條 文 5 修 正 宜 蘭 縣 公 有 零 售 市 場 攤 ( 鋪 ) 位 轉 讓 管 理 辦 法 第 6 及 第 7 條 條 文 6 修 正 宜 蘭 縣 路 邊 停 車 場 收 費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5 及 第 10 條 條 文 8 政 令 秘 書 處 訂 定 宜 蘭 縣 政 府 補 助 電 影 片 電 視 連 續 劇 製 作 拍 攝 實 施 要 點 11 教 育 處 修 正 國 民 中 小 學 辦 理 學 校 午 餐 輔 導 考 核 及 獎 懲 要 點 13 修 正 國 民 中 小 學 員 生 消 費 合 作 社 販 賣 物 品 要 點 17 修 正 宜 蘭 縣 特 殊 教 育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培 訓 暨 認 證 要 點 18 農 業 處 訂 定 宜 蘭 縣 推 動 狂 犬 病 防 疫 業 務 執 行 績 效 評 鑑 作 業 要 點 20 訂 定 宜 蘭 縣 農 業 用 地 申 請 各 項 農 業 設 施 興 建 高 度 及 樓 層 審 查 作 業 要 點 21 勞 工 處 訂 定 宜 蘭 縣 勞 資 爭 議 協 調 案 件 轉 介 勞 資 關 係 中 介 團 體 辦 理 協 調 工 作 實 施 要 點 23 地 政 處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張 子 亮 先 生 遷 移 登 記 24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葉 呂 華 先 生 遷 移 登 記 25 計 畫 處 修 正 宜 蘭 縣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稽 核 要 點 25 1

2 政 風 處 修 正 宜 蘭 縣 政 府 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配 合 有 權 調 查 機 關 調 卷 作 業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26 環 境 保 護 局 修 正 宜 蘭 縣 環 境 清 潔 實 施 要 點 27 警 察 局 修 正 宜 蘭 縣 路 邊 收 費 停 車 場 身 心 障 礙 者 優 惠 查 核 作 業 規 定 31 縣 史 館 訂 定 宜 蘭 縣 史 館 專 業 人 員 管 理 要 點 32 公 告 人 事 處 公 告 本 府 實 施 冬 令 辦 公 時 間 36 法 規 命 令 草 案 預 告 工 務 處 預 告 宜 蘭 縣 道 路 使 用 及 挖 修 管 理 作 業 基 金 收 支 保 管 運 用 辦 法 草 案 36 工 商 旅 遊 處 預 告 宜 蘭 縣 零 售 市 場 攤 ( 鋪 ) 位 設 置 管 理 規 則 草 案 38 2

3 法 規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秘 法 字 第 A 號 主 旨 : 本 府 訂 定 宜 蘭 縣 溫 泉 標 章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乙 案, 業 經 本 府 98 年 10 月 16 日 府 秘 法 字 第 B 號 令 發 布 施 行, 檢 送 本 標 準 全 部 條 文 乙 份,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本 標 準 依 規 費 法 授 權 訂 定, 並 經 宜 蘭 縣 議 會 98 年 10 月 2 日 宜 議 法 字 第 號 函 覆 予 以 備 查 二 請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惠 予 張 貼 公 告 周 知 正 本 : 本 府 各 單 位 本 府 所 屬 一 級 機 關 本 縣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副 本 : 台 灣 省 政 府 宜 蘭 縣 議 會 本 府 秘 書 處 法 制 科 本 府 秘 書 處 文 書 科 ( 以 上 均 含 附 件 ) 宜 蘭 縣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秘 法 字 第 B 號 訂 定 宜 蘭 縣 溫 泉 標 章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附 宜 蘭 縣 溫 泉 標 章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全 部 條 文 宜 蘭 縣 溫 泉 標 章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98 年 10 月 16 日 府 秘 法 字 第 B 號 令 發 布 第 一 條 宜 蘭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辦 理 溫 泉 標 章 之 審 查 及 製 發, 依 溫 泉 法 第 十 八 條 溫 泉 標 章 申 請 使 用 辦 法 第 七 條 及 規 費 法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本 標 準 第 二 條 本 標 準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本 府, 並 以 本 府 工 商 旅 遊 處 ( 以 下 簡 稱 工 旅 處 ) 為 執 行 單 位 第 三 條 溫 泉 使 用 事 業 者 依 溫 泉 標 章 申 請 使 用 辦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向 工 旅 處 申 請 發 給 溫 泉 標 章 標 識 牌 時, 應 繳 納 審 查 費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第 四 條 溫 泉 使 用 事 業 者 經 工 旅 處 審 查 合 格 發 給 溫 泉 標 章 標 識 牌 者, 應 繳 納 溫 泉 標 章 標 識 牌 費 新 臺 幣 一 萬 五 千 元 申 請 換 發 或 補 發 時 亦 同 溫 泉 使 用 事 業 者 僅 申 請 換 發 或 補 發 溫 泉 標 章 標 識 牌 上 之 說 明 牌 時, 應 繳 納 說 明 牌 費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第 五 條 申 請 人 得 以 現 金 銀 行 本 行 本 票 郵 政 匯 票 或 即 期 支 票 繳 納 規 費 第 六 條 依 本 標 準 規 定 繳 納 之 規 費, 除 有 誤 繳 或 溢 繳 之 情 形, 得 依 規 費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外,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申 請 退 費 第 七 條 本 標 準 所 取 之 規 費, 專 款 專 用 於 本 縣 溫 泉 觀 光 認 證 推 動 行 銷 之 相 關 用 途 及 行 政 管 理 等 開 支 項 目 第 八 條 本 標 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3

4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秘 法 字 第 A 號 主 旨 : 本 府 修 正 宜 蘭 縣 未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之 建 築 物 申 請 接 水 接 電 辦 法 第 3 條 第 6 條 及 第 7 條 條 文 案, 業 經 本 府 98 年 10 月 16 日 府 秘 法 字 第 B 號 令 發 布 施 行, 檢 送 本 辦 法 全 部 條 文 乙 份,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請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惠 予 張 貼 公 告 週 知 二 請 本 府 建 設 處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27 條 第 3 項 第 1 款 規 定, 函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並 副 知 本 府 秘 書 處 ; 另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7 條 第 3 項 規 定 刊 登 本 府 公 報 正 本 : 本 府 各 單 位 本 府 所 屬 一 級 機 關 本 縣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副 本 : 宜 蘭 縣 議 會 臺 灣 省 政 府 本 府 秘 書 處 法 制 科 本 府 秘 書 處 文 書 科 以 上 均 含 附 件 宜 蘭 縣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秘 法 字 第 B 號 修 正 宜 蘭 縣 未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之 建 築 物 申 請 接 水 接 電 辦 法 第 三 條 第 六 條 及 第 七 條 條 文 附 宜 蘭 縣 未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之 建 築 物 申 請 接 水 接 電 辦 法 全 部 條 文 宜 蘭 縣 未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之 建 築 物 申 請 接 水 接 電 辦 法 93 年 1 月 2 日 府 秘 法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98 年 10 月 16 日 府 秘 法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條 第 6 條 及 第 7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建 築 法 第 七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不 適 用 已 領 有 使 用 執 照 完 工 證 明 或 合 法 房 屋 證 明 之 建 築 物 第 三 條 本 縣 未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之 建 築 物,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接 水 接 電 : 一 大 同 鄉 或 南 澳 鄉 非 屬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之 建 築 物 二 因 興 辦 公 共 設 施 而 拆 除 具 整 建 需 要 之 建 築 物 但 位 於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者, 以 無 礙 都 市 計 畫 發 展 為 限 三 天 然 災 害 損 害 需 安 置 及 修 復 之 建 築 物 四 其 他 有 迫 切 民 生 需 要 之 建 築 物 第 四 條 依 前 條 申 請 接 水 接 電 之 建 築 物 用 途 限 居 住 使 用, 其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三 層 樓, 最 大 基 層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一 百 六 十 五 平 方 公 尺, 且 座 落 位 置 無 佔 用 公 有 土 地 情 形 第 五 條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接 水 接 電 之 建 築 物, 不 視 為 合 法 房 屋 ; 有 關 違 章 建 築 之 處 理, 仍 適 用 建 築 法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第 六 條 申 請 人 應 為 房 屋 使 用 人,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宜 蘭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申 請 核 發 接 水 接 電 證 明 : 一 申 請 書 ( 如 附 件 ) 二 土 地 登 記 謄 本 及 地 籍 圖 謄 本 三 土 地 為 公 有 者, 應 檢 附 建 築 基 地 租 賃 契 約 書 四 房 屋 稅 籍 證 明 書 五 建 築 物 現 況 照 片 ( 一 式 三 份 ) 4

5 六 簡 易 各 層 平 面 圖 ( 含 面 積 計 算 表 ) 七 戶 籍 謄 本 八 其 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第 七 條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接 水 接 電, 本 府 得 依 建 築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委 託 鄉 鎮 公 所 辦 理 第 八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秘 法 字 第 A 號 主 旨 : 本 府 修 正 宜 蘭 縣 天 然 災 害 救 助 金 核 發 標 準 案, 業 經 本 府 98 年 10 月 22 日 府 秘 法 字 第 B 號 令 發 布 施 行, 檢 送 本 標 準 全 部 條 文 乙 份,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請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惠 予 張 貼 公 告 周 知 二 請 本 府 社 會 處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27 條 第 3 項 第 1 款 規 定, 函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並 副 知 本 府 秘 書 處 ; 另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7 條 第 3 項 規 定 刊 登 本 府 公 報 正 本 : 本 府 各 單 位 本 府 所 屬 一 級 機 關 本 縣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副 本 : 臺 灣 省 政 府 宜 蘭 縣 議 會 本 府 秘 書 處 法 制 科 本 府 秘 書 處 文 書 科 以 上 均 含 附 件 宜 蘭 縣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秘 法 字 第 B 號 修 正 宜 蘭 縣 天 然 災 害 救 助 金 核 發 標 準 第 二 條 至 第 七 條 條 文 附 宜 蘭 縣 天 然 災 害 救 助 金 核 發 標 準 全 部 條 文 宜 蘭 縣 天 然 災 害 救 助 金 核 發 標 準 89 年 11 月 9 日 八 九 府 秘 法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89 年 12 月 29 日 八 九 府 秘 法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第 5 條 條 文 90 年 10 月 3 日 九 十 府 秘 法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條 文 91 年 5 月 3 日 府 秘 法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第 3 條 第 1 項 條 文 91 年 8 月 23 日 府 秘 法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款 ; 增 訂 第 2 條 第 3 項 第 5 條 第 3 項 條 文 98 年 10 月 22 日 府 秘 法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第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標 準 依 據 社 會 救 助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標 準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天 然 災 害 : 指 風 水 火 地 震 雷 殛 等 非 屬 人 為 且 不 可 抗 力 肇 因 之 災 害 二 住 屋 : 指 建 築 物 供 作 臥 室 客 廳 飯 廳 及 廚 廁 浴 室 等 房 舍 為 限 三 財 物 : 指 前 款 住 屋 內 之 傢 俱 家 電 設 備 等 維 持 基 本 生 計 之 財 物 第 三 條 鄉 ( 鎮 市 ) 公 所 於 災 害 發 生 時, 應 立 即 由 村 ( 里 ) 幹 事 村 ( 里 ) 長 必 要 時 會 同 管 區 警 員 負 責 查 報, 並 填 寫 災 害 勘 查 報 表, 並 請 受 災 戶 備 齊 相 關 資 料 件 ; 民 眾 基 於 受 災 事 實, 亦 得 檢 附 相 關 受 災 資 料, 以 口 頭 或 書 面 方 式 主 動 向 村 ( 里 ) 辦 公 處 申 請 查 報 之 5

6 前 項 災 害 救 助 之 查 報 或 申 請, 應 於 受 災 日 後 十 日 內, 逕 向 鄉 ( 鎮 市 ) 公 所 提 出, 並 由 鄉 ( 鎮 市 ) 公 所 派 員 複 查, 必 要 時 得 會 同 建 設 ( 工 務 ) 單 位 人 員 及 管 區 警 員 協 辦, 並 於 詳 細 審 查 所 報 資 料 內 容 與 實 際 災 情 無 誤 後 三 日 內 將 天 然 災 害 勘 查 報 表 及 相 關 受 災 資 料 文 件, 分 別 依 申 請 救 助 項 目 對 象 函 報 縣 政 府 核 發 災 害 救 助 金 第 四 條 本 標 準 之 救 助 對 象 如 下 : 一 死 亡 災 民 : 指 因 受 天 然 災 害 致 死 或 因 災 受 重 傷, 於 災 害 發 生 後 三 十 日 內 死 亡 者 二 失 蹤 災 民 : 指 因 受 天 然 災 害 致 行 蹤 不 明, 且 依 失 蹤 人 口 查 尋 作 業 要 點 之 規 定 得 報 准 為 失 蹤 人 口 之 災 民 三 重 傷 災 民 : 指 因 受 天 然 災 害 致 符 合 刑 法 第 十 條 之 重 傷 規 定 者 ; 或 因 受 天 然 災 害 未 致 重 傷 標 準, 但 必 須 緊 急 救 護 住 院 治 療 之 傷 患, 自 住 院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 住 院 期 間 ) 所 發 生 自 負 部 分 醫 療 費 用 達 重 傷 救 助 金 金 額 者 四 住 屋 毀 損 不 堪 居 住 及 財 物 損 失 者 : 指 於 災 前 已 設 籍 且 實 際 居 住 者 前 項 第 四 款 之 認 定 標 準 以 勘 查 報 表 ( 如 附 表 ) 為 準 據, 並 分 類 勾 選 第 五 條 天 然 災 害 救 助 金 支 給 標 準 如 下 : 一 死 亡 失 蹤 者 每 名 發 給 救 助 金 新 台 幣 二 十 萬 元 整 但 失 蹤 救 助 金 於 核 發 後, 如 原 失 蹤 人 嗣 後 發 現 仍 生 存 者, 其 原 受 領 救 助 金 之 家 屬 應 負 責 繳 回 原 受 領 之 救 助 金 二 重 傷 者 每 名 發 給 新 台 幣 十 萬 元 整 三 住 屋 因 災 受 損 致 不 堪 居 住 需 就 地 重 建 者, 每 戶 發 給 新 台 幣 十 萬 元 整, 補 助 以 一 次 為 限 四 住 屋 遭 受 水 淹 自 室 內 地 板 起 算, 淹 水 達 五 十 公 分 以 上, 致 影 響 其 生 計 者, 每 戶 發 給 新 台 幣 一 萬 元 整 五 住 屋 遭 受 災 害 致 財 物 損 失 影 響 其 生 計 者, 每 戶 發 給 新 台 幣 二 萬 元 整 六 無 名 或 無 親 屬 認 領 埋 葬 之 屍 體, 每 名 埋 葬 費 新 台 幣 三 萬 元 整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住 屋 遭 受 災 害 致 財 物 損 失 影 響 其 生 計 者, 申 請 時 應 檢 附 財 務 損 失 達 新 台 幣 二 萬 元 之 修 繕 維 修 證 明 或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第 六 條 死 亡 或 失 蹤 救 助 金 具 領 順 序, 依 民 法 繼 承 規 定 之 順 序 定 之 一 重 傷 救 助 金 由 本 人 或 戶 長 具 領 二 住 屋 救 助 金 由 戶 長 或 現 住 人 具 領 三 無 名 或 無 親 屬 屍 體, 由 鄉 ( 鎮 市 ) 公 所 埋 葬, 埋 葬 費 由 鄉 ( 鎮 市 ) 公 所 具 領 第 七 條 本 標 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秘 法 字 第 A 號 主 旨 : 本 府 修 正 宜 蘭 縣 公 有 零 售 市 場 攤 ( 鋪 ) 位 轉 讓 管 理 辦 法 第 6 條 及 第 7 條 條 文 案, 業 經 本 府 98 年 10 月 27 日 府 秘 法 字 第 B 號 令 發 布 施 行, 檢 送 本 辦 法 全 部 條 文 乙 份,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請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惠 予 張 貼 公 告 周 知 二 請 本 府 工 商 旅 遊 處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27 條 第 3 項 第 1 款 規 定, 函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並 副 知 本 府 秘 書 處 ; 另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7 條 第 3 項 規 定 刊 登 本 府 公 報 正 本 : 本 府 各 單 位 本 府 所 屬 一 級 機 關 本 縣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副 本 : 臺 灣 省 政 府 宜 蘭 縣 議 會 本 府 秘 書 處 ( 法 制 科 ) 本 府 秘 書 處 ( 文 書 科 )( 以 上 均 含 附 件 ) 6

7 宜 蘭 縣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秘 法 字 第 B 號 修 正 宜 蘭 縣 公 有 零 售 市 場 攤 ( 鋪 ) 位 轉 讓 管 理 辦 法 第 六 條 及 第 七 條 條 文 附 宜 蘭 縣 公 有 零 售 市 場 攤 ( 鋪 ) 位 轉 讓 管 理 辦 法 全 部 條 文 宜 蘭 縣 公 有 零 售 市 場 攤 ( 鋪 ) 位 轉 讓 管 理 辦 法 98 年 3 月 23 日 府 秘 法 字 第 B 號 令 發 布 98 年 10 月 27 日 府 秘 法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第 6 條 及 第 7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宜 蘭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管 理 本 縣 公 有 零 售 市 場 攤 ( 鋪 ) 位 之 營 運 及 利 用, 依 據 零 售 市 場 管 理 條 例 第 十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公 有 零 售 市 場 ( 以 下 簡 稱 公 有 市 場 ) 攤 ( 鋪 ) 位 之 轉 讓,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本 辦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係 指 各 公 有 零 售 市 場 管 理 機 關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攤 ( 鋪 ) 位, 包 括 與 主 管 機 關 訂 有 契 約 或 繳 納 使 用 費 之 公 有 市 場 店 鋪 攤 位 前 條 規 定 經 主 管 機 關 出 租 或 委 託 經 營 之 公 有 市 場, 不 適 用 之 第 四 條 受 讓 人 之 資 格 如 下 : 一 須 設 籍 本 縣 滿 一 年 二 年 滿 二 十 歲 或 未 成 年 已 結 婚, 且 無 監 護 宣 告 同 一 戶 籍 地 之 轄 內 公 有 市 場 攤 ( 鋪 ) 位, 以 一 戶 一 攤 為 原 則 ; 但 經 該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五 條 原 承 租 人 或 使 用 人 承 租 或 使 用 市 場 攤 ( 鋪 ) 位 屆 滿 二 年, 無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得 將 攤 ( 鋪 ) 位 轉 讓 予 他 人 : 一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轉 租 分 租 轉 讓 或 擅 自 委 託 第 三 人 代 為 經 營 者 二 積 欠 租 金 使 用 費 清 潔 費 管 理 費 水 費 電 費 等 費 用 三 違 反 訂 定 契 約 次 日 起, 逾 一 個 月 未 開 始 營 業 或 未 經 申 請 核 准, 擅 自 停 業, 每 年 累 計 逾 一 個 月 之 規 定 前 項 第 一 款 承 租 人 或 使 用 人 於 營 業 期 間, 違 反 法 令, 受 停 業 處 分, 但 已 依 法 令 規 定 完 成 改 善 復 業 者, 得 申 請 攤 ( 鋪 ) 位 之 轉 讓 承 租 人 或 使 用 人 於 當 年 度 營 業 期 間, 違 反 法 令, 受 三 次 以 上 之 停 業 處 分 者, 不 得 申 請 攤 ( 鋪 ) 位 之 轉 讓 第 六 條 原 承 租 人 或 使 用 人 申 請 攤 ( 鋪 ) 位 轉 讓 時, 應 會 同 受 讓 人 填 具 宜 蘭 縣 轄 內 公 有 零 售 市 場 攤 ( 鋪 ) 位 轉 讓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 一 讓 與 人 身 分 證 影 本 二 受 讓 人 身 分 證 影 本 三 受 讓 人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四 受 託 人 委 託 書 及 身 分 證 影 本 ( 無 受 託 人 免 附 ) 五 原 承 租 人 或 使 用 人 攤 ( 鋪 ) 位 租 賃 契 約 或 行 政 契 約 六 公 有 市 場 自 治 組 織 或 鄉 鎮 市 公 所 查 無 欠 款 證 明 文 件 七 受 讓 人 為 身 心 障 礙 者, 應 檢 附 政 府 核 發 之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原 承 租 人 或 使 用 人 所 經 營 之 公 有 市 場 攤 ( 鋪 ) 位 申 請 轉 讓 時, 應 優 先 轉 讓 予 身 心 障 礙 者, 轉 讓 人 提 出 申 請 轉 讓 時, 除 受 讓 人 已 合 於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規 定 免 予 公 告 外, 管 理 機 關 應 於 收 受 申 請 案 七 日 內, 辦 理 公 告 十 四 日, 公 告 期 滿 未 有 身 心 障 礙 者 申 請 受 讓, 管 7

8 理 機 關 始 得 將 攤 ( 鋪 ) 位 轉 讓 與 第 三 人 讓 與 人 應 於 取 得 公 有 零 售 市 場 管 理 機 關 核 准 轉 讓 文 件 三 十 日 內 會 同 受 讓 人, 檢 附 核 准 轉 讓 文 件, 及 經 法 院 或 民 間 公 證 人 公 證 或 認 證 之 轉 讓 契 約 書, 至 管 理 機 關 辦 理 變 更 攤 ( 鋪 ) 位 租 賃 契 約 或 行 政 契 約 讓 與 人 及 受 讓 人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者, 管 理 機 關 得 收 回 轉 讓 之 攤 ( 鋪 ) 位 第 七 條 申 請 攤 ( 鋪 ) 位 轉 讓, 應 遵 行 事 項 如 下 : 一 公 有 市 場 攤 ( 鋪 ) 位 之 所 有 權 為 設 置 管 理 機 關 所 有 ; 本 辦 法 所 稱 轉 讓 係 指 讓 與 該 攤 ( 鋪 ) 位 之 租 賃 權 或 使 用 權 二 原 承 租 人 或 使 用 人 申 請 攤 ( 鋪 ) 位 轉 讓, 應 加 入 市 場 自 治 組 織 成 為 會 員, 並 自 簽 訂 契 約 後 開 始 營 業 之 日 起 算, 自 行 經 營 所 營 攤 ( 鋪 ) 位 屆 滿 二 年, 始 得 申 請 轉 讓 ; 但 不 含 因 故 停 業 或 受 停 業 處 分 之 期 間 三 受 讓 人 經 審 查 核 准 轉 讓 後, 其 契 約 期 限 繼 受 原 承 租 人 或 使 用 人 之 契 約 期 限 四 受 讓 人 應 於 簽 訂 契 約 之 次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加 入 市 場 自 治 組 織 成 為 會 員 後, 始 得 營 業 五 承 租 人 或 使 用 人 將 公 有 市 場 攤 ( 鋪 ) 位 之 租 賃 權 或 使 用 權 讓 與 第 三 人, 尚 未 辦 理 轉 讓 登 記 者 ; 應 自 本 辦 法 發 布 施 行 後 二 年 內 辦 理 轉 讓 登 記, 逾 期 仍 未 辦 理 者, 主 管 機 關 應 終 止 契 約, 收 回 攤 ( 鋪 ) 位 六 本 辦 法 發 布 施 行 後 逾 二 年, 仍 未 依 法 辦 理 轉 讓 攤 ( 鋪 ) 位 之 登 記, 經 主 管 機 關 查 獲 者, 讓 與 人 除 依 前 款 規 定 處 分, 並 撤 銷 其 租 賃 權 或 使 用 權 之 登 記 ; 讓 與 人 與 受 讓 人 於 主 管 機 關 查 獲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不 得 申 請 本 縣 轄 內 公 有 市 場 攤 ( 鋪 ) 位 轉 讓 或 承 租 使 用 七 本 辦 法 發 布 施 行 後, 原 承 租 人 或 使 用 人 申 請 攤 ( 鋪 ) 位 轉 讓 前, 應 先 向 該 管 單 位 申 請 完 成 換 約, 再 行 提 出 申 請 八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自 行 經 營, 係 指 以 共 同 生 活 戶 為 單 位 之 承 租 人 或 使 用 人 其 配 偶 或 直 系 血 親 二 親 等 之 親 屬 間, 實 際 從 事 攤 ( 鋪 ) 位 營 運 之 事 實 第 八 條 攤 ( 鋪 ) 位 轉 讓 之 申 請 書 讓 與 契 約 書 租 賃 契 約 行 政 契 約 等 文 件, 由 各 鄉 ( 鎮 ) 市 公 所 訂 之 第 九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秘 法 字 第 A 號 主 旨 : 本 府 修 正 宜 蘭 縣 路 邊 停 車 場 收 費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5 條 及 第 10 條 條 文 案, 業 經 本 府 98 年 10 月 28 日 府 秘 法 字 第 B 號 令 公 布 施 行, 檢 送 本 自 治 條 例 全 部 條 文 乙 份,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請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惠 予 張 貼 公 告 周 知 二 請 本 府 警 察 局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26 條 第 4 項 規 定 函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並 副 知 本 府 秘 書 處 ; 另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7 條 第 3 項 規 定 刊 登 本 府 公 報 正 本 : 臺 灣 省 政 府 宜 蘭 縣 議 會 本 府 各 單 位 本 府 所 屬 一 級 機 關 本 縣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副 本 : 本 府 秘 書 處 ( 文 書 科 ) 本 府 秘 書 處 ( 法 制 科 )( 以 上 均 含 附 件 ) 8

9 宜 蘭 縣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秘 法 字 第 B 號 修 正 宜 蘭 縣 路 邊 停 車 場 收 費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五 條 及 第 十 條 條 文 附 宜 蘭 縣 路 邊 停 車 場 收 費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全 部 條 文 宜 蘭 縣 路 邊 停 車 場 收 費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94 年 5 月 19 日 府 秘 法 字 第 號 公 布 97 年 7 月 1 日 府 秘 法 字 第 B 號 令 公 布 修 正 第 10 條 條 文 98 年 10 月 28 日 府 秘 法 字 第 B 號 令 公 布 修 正 第 5 條 及 第 10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宜 蘭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加 強 路 邊 停 車 管 理, 增 進 交 通 順 暢, 改 善 交 通 秩 序, 特 依 停 車 場 法 第 十 二 條 及 第 三 十 一 條 規 定 制 定 本 自 治 條 例 第 二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稱 路 邊 停 車 場 分 為 下 列 二 種 : 一 不 收 費 停 車 場 : 設 有 停 車 場 標 誌 標 線, 未 設 停 車 收 費 器 或 未 置 管 理 人 員 之 路 邊 停 車 場 二 收 費 停 車 場 : 設 有 停 車 場 標 誌 標 線, 並 設 有 停 車 收 費 器 或 置 管 理 人 員 之 路 邊 停 車 場 第 三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本 府, 管 理 機 關 為 本 縣 警 察 局 ( 以 下 簡 稱 警 察 局 ), 負 責 路 邊 停 車 場 之 規 劃 設 置 管 理 路 邊 收 費 停 車 場 得 委 託 民 間 業 者 經 營 第 二 項 之 委 託 應 以 公 開 招 標 方 式 為 之, 由 得 標 者 與 警 察 局 訂 定 契 約 取 得 經 營 權, 但 其 收 費 管 理 仍 應 以 警 察 局 名 義 為 之, 其 停 車 收 費 作 業 規 定 由 警 察 局 另 訂 之 委 託 民 間 經 營 應 遵 守 下 列 規 定, 並 納 入 契 約 規 範 之 : 一 委 託 經 營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三 年 二 執 行 收 費 區 域, 以 本 府 公 告 之 區 域 為 限 三 委 託 經 營 期 間, 路 邊 收 費 停 車 場 停 車 格 位 或 路 段 之 增 減, 由 警 察 局 辦 理 第 四 條 收 費 停 車 場 應 視 道 路 交 通 狀 況 路 段 收 費, 繁 雜 地 區 原 則 以 計 時 方 式 收 費, 一 般 地 區 原 則 以 計 次 方 式 收 費, 其 停 車 之 種 類 收 費 區 域 及 收 費 方 式, 由 主 管 機 關 視 當 地 交 通 狀 況 訂 定 公 告 實 施 前 項 所 稱 繁 雜 地 區, 係 指 車 站 機 關 學 校 醫 院 銀 行 市 場 或 其 他 經 會 勘 認 定 人 車 出 入 頻 繁 等 路 段 ; 一 般 地 區, 係 指 繁 雜 地 區 以 外 各 街 道 第 五 條 路 邊 收 費 停 車 場 費 率 標 準 如 下 : 一 以 時 計 算 者 : 大 型 車 每 小 時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 六 十 元, 每 半 小 時 三 十 元 ; 小 型 車 每 小 時 三 十 元, 每 半 小 時 十 五 元 未 滿 半 小 時 者, 以 半 小 時 計 ; 逾 半 小 時, 未 滿 一 小 時 者, 以 一 小 時 計 二 以 次 計 算 者 : 大 型 車 每 次 六 十 元 ; 小 型 車 每 次 二 十 元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每 次 係 指 每 一 車 輛 入 場 一 次 而 言, 每 次 以 二 小 時 為 限, 未 滿 二 小 時 者 以 一 次 計 算 停 車 未 依 規 定 於 十 五 日 內 繳 費, 主 管 機 關 應 以 雙 掛 號 通 知 車 主 或 駕 駛 人 限 期 繳 費, 並 加 收 郵 資 新 臺 幣 五 十 元 ; 逾 期 仍 未 繳 納 者, 依 法 舉 發 第 六 條 路 邊 停 車 場 所 在 地 區 停 車 需 求 及 使 用 情 形, 主 管 機 關 得 於 實 施 收 費 後 每 六 個 月 調 查 檢 討 一 次, 如 收 費 時 間 內 平 均 每 小 時 停 車 數 高 於 收 費 停 車 位 總 數 百 分 之 八 十 或 低 於 百 分 9

10 之 五 十 時, 得 據 以 提 高 或 降 低 費 率, 於 檢 討 調 整 後 送 議 會 審 議 第 七 條 路 邊 收 費 停 車 場 實 施 收 費 時 間 為 每 日 八 時 至 二 十 二 時 止, 必 要 時 經 主 管 機 關 檢 討 後, 得 予 延 長 或 縮 短 之 週 休 二 日 及 國 定 例 假 日 均 照 常 收 費 第 八 條 車 輛 繳 費 後 逾 時 出 場 ( 車 ) 者, 依 原 收 費 率 加 收 逾 時 停 車 費, 不 依 規 定 繳 費 者,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及 有 關 規 定 處 罰 之, 並 追 繳 欠 費 第 九 條 連 續 停 車 逾 七 日 未 繳 費 之 車 輛, 路 邊 停 車 場 管 理 單 位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車 主 限 期 領 車 並 繳 費 不 能 依 前 項 規 定 通 知 或 通 知 顯 有 困 難 者, 得 將 該 書 面 黏 貼 於 車 輛, 以 為 通 知 ; 逾 期 未 領 回 或 無 法 查 明 車 輛 所 有 人, 得 將 該 車 移 置 適 當 處 所, 公 告 招 領 移 置 費 及 保 管 費 準 用 宜 蘭 縣 處 理 妨 害 交 通 車 輛 自 治 條 例 之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經 公 告 招 領 之 車 輛 逾 三 個 月 無 人 領 回 者, 由 本 府 公 告 拍 賣 之 ; 拍 賣 所 得 價 款 於 扣 除 停 車 費 移 置 費 保 管 費 及 其 他 必 要 費 用 後, 依 法 提 存 查 為 贓 車 者, 依 法 免 費 發 還 原 車 主 若 屬 天 災 地 變 或 人 力 不 可 抗 拒 之 事 實 致 逾 時 停 車 者, 得 免 予 收 費 第 十 條 下 列 車 輛 在 路 邊 收 費 停 車 場 停 車 者, 免 予 收 費 : 一 執 行 任 務 之 警 車 消 防 車 救 護 車 工 程 救 險 車 軍 車 囚 車 垃 圾 車 及 郵 政 車 二 執 行 勤 務 制 服 整 齊 之 義 警 義 消 民 防 人 員 義 勇 交 通 警 察 學 童 導 護 人 員 守 望 相 助, 在 勤 務 時 段 所 駕 駛 之 車 輛 三 身 心 障 礙 者 親 自 駕 駛 或 乘 坐 之 自 小 客 車, 停 放 在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格 位,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車 輛 牌 照 或 於 汽 車 前 擋 風 玻 璃 內 明 顯 處 放 置 同 車 正 本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或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四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執 行 公 務 之 車 輛 前 項 第 三 款 查 核 作 業 規 定 由 本 府 另 訂 之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車 輛 停 於 路 邊 收 費 一 般 汽 車 停 車 格 位, 以 每 日 免 費 停 車 六 小 時 為 限 第 十 一 條 路 邊 停 車 場 僅 提 供 停 車 位 置, 對 停 放 之 車 輛 及 車 內 物 品, 不 負 保 管 及 損 壞 賠 償 等 責 任 第 十 二 條 駕 駛 人 停 車 時 應 依 照 路 邊 停 車 場 標 線 標 誌 及 管 理 人 員 之 指 引 停 放 整 齊, 否 則 以 違 規 停 車 論 處, 並 不 得 使 用 他 物 遮 蔽 車 體, 停 車 時 如 有 毀 損 停 車 場 所 各 種 設 備 應 照 價 賠 償 第 十 三 條 路 邊 停 車 場 管 理 人 員 應 穿 著 制 服 並 配 帶 識 別 證, 於 受 雇 執 行 任 務 前 施 予 職 前 訓 練 第 十 四 條 路 邊 停 車 場 內 不 得 經 營 擦 洗 車 或 其 他 商 業 行 為 第 十 五 條 路 邊 停 車 場 置 主 任 一 人, 由 警 察 局 交 通 隊 隊 長 兼 任, 副 主 任 一 人, 由 交 通 隊 副 隊 長 兼 任,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由 交 通 隊 業 務 組 長 兼 任, 組 長 一 人 由 交 通 隊 小 隊 長 兼 任, 另 置 幹 事 及 管 理 員 若 干 人, 員 額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由 管 理 機 關 僱 用 之 第 十 六 條 路 邊 停 車 場 之 收 支, 依 預 算 法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七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10

11 政 令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秘 新 字 第 號 主 旨 : 檢 送 宜 蘭 縣 政 府 補 助 電 影 片 電 視 連 續 劇 製 作 拍 攝 實 施 要 點 一 份 ( 如 附 件 ), 請 查 照 正 本 : 本 府 各 單 位 本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副 本 : 本 府 縣 長 室 本 府 秘 書 處 ( 新 聞 科 ) 本 府 秘 書 處 ( 法 制 科 ) 本 府 秘 書 處 ( 文 書 科 ) 秘 書 處 處 長 張 其 錫 決 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處 長 決 行 宜 蘭 縣 政 府 補 助 電 影 片 電 視 連 續 劇 製 作 拍 攝 實 施 要 點 98 年 10 月 19 日 府 秘 新 字 第 號 函 發 布 一 補 助 目 的 : ( 一 ) 獎 勵 宜 蘭 縣 ( 以 下 簡 稱 本 縣 ) 電 影 電 視 製 作 業 者, 培 育 電 影 電 視 製 作 專 業 人 才 ( 二 ) 鼓 勵 電 影 電 視 製 作 業 者, 前 來 本 縣 取 景 拍 攝 電 影 片 電 視 連 續 劇, 藉 由 電 影 片 電 視 連 續 劇 行 銷 本 縣 形 象, 促 進 文 化 觀 光 產 業 之 發 展 二 本 要 點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 一 ) 電 影 電 視 製 作 業 者 : 係 指 電 影 電 視 製 作 業 獨 立 製 片 者 及 以 學 術 文 化 機 構 等 名 義, 製 作 電 影 電 視 連 續 劇 之 團 體 個 人 或 事 業 機 構 ( 二 ) 本 縣 電 影 電 視 製 作 業 者 : 係 指 出 生 工 作 於 本 縣 或 申 請 補 助 時, 已 經 在 本 縣 設 籍 達 六 個 月 ( 含 ) 以 上 之 電 影 電 視 節 目 之 製 作 業 者 ( 三 ) 影 展 : 係 指 金 馬 影 展 亞 太 影 展 日 本 東 京 影 展 韓 國 釜 山 影 展 法 國 坎 城 影 展 德 國 柏 林 影 展 義 大 利 威 尼 斯 影 展 及 美 國 奧 斯 卡 影 展 三 補 助 對 象 及 條 件 : ( 一 ) 本 縣 電 影 電 視 製 作 業 者, 所 拍 攝 之 電 影 連 續 劇, 參 加 影 展 或 類 似 參 展 性 質 活 動, 爭 取 國 家 榮 譽, 具 有 特 殊 表 現 者 ( 二 ) 電 影 電 視 製 作 業 者 所 拍 攝 之 電 影 片 或 電 視 連 續 劇, 在 本 縣 轄 區 取 景 剪 輯 入 鏡, 且 電 影 或 連 續 劇 內 容 對 本 縣 整 體 形 象 及 都 市 行 銷, 具 有 正 面 意 義 者 四 補 助 標 準 : ( 一 ) 電 影 電 視 製 作 業 者 在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元 月 一 日 以 後 所 拍 攝 製 作 之 電 影 片 或 電 視 連 續 劇, 具 備 前 點 所 列 規 定 之 一 者, 得 向 宜 蘭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申 請 核 發 補 助 金 ( 二 ) 每 部 電 影 片 獲 核 發 補 助 金, 以 新 臺 幣 八 十 萬 元 為 限 ; 電 視 連 續 劇 集 補 助 金 之 核 發, 每 集 以 新 臺 幣 八 萬 元 為 限, 全 齣 連 續 劇 集 合 併 計 算 者, 以 新 臺 幣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為 限 五 審 查 程 序 : 本 府 受 理 申 請 後, 提 請 宜 蘭 縣 政 府 影 視 事 務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委 員 會 ) 審 議, 並 得 通 知 申 請 補 助 者 到 場 陳 述 說 明 六 補 助 申 請 個 案 之 准 駁 獲 補 助 金 額 之 核 定, 應 經 委 員 會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同 意, 始 得 作 成 審 查 決 議 前 項 審 查 決 議, 應 經 本 府 核 定 之 七 依 據 本 要 點 第 三 點 第 二 款 規 定 申 請 補 助 之 電 影 電 視 製 作 業 者, 應 在 接 獲 本 府 同 意 補 助 通 知 後 一 個 月 內, 與 本 府 訂 定 補 助 契 約 ; 逾 期 未 訂 定 者, 本 府 得 取 消 其 受 補 助 之 資 格 11

12 前 項 補 助 契 約 之 內 容, 由 委 員 會 依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第 九 點, 所 指 定 之 本 府 專 責 辦 理 單 位 ( 機 關 ), 與 受 補 助 之 電 影 電 視 製 作 業 者, 依 本 府 核 定 補 助 事 項 協 議 訂 定 之 八 本 府 指 定 之 專 責 辦 理 單 位 ( 機 關 ) 因 執 行 委 員 會 決 議 事 項 所 需 經 費, 由 該 專 責 辦 理 單 位 ( 機 關 ) 相 關 業 務 項 下 經 費 支 應 九 電 影 片 電 視 連 續 劇 製 作 業 者, 獲 本 府 補 助 所 拍 攝 之 電 影 片 或 電 視 連 續 劇, 本 府 得 節 錄 其 中 本 縣 場 景 影 像, 作 為 非 營 利 性 質 之 使 用, 受 補 助 者 不 得 拒 絕 十 申 請 補 助 應 備 文 件 : ( 一 ) 依 據 本 要 點 第 三 點 第 一 款 申 請 補 助 者, 應 於 影 展 或 類 似 參 展 性 質 活 動 結 束 前 後 一 個 月 內,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向 本 府 指 定 之 專 責 辦 理 單 位 ( 或 機 關 ) 提 出 申 請 : 1 申 請 書 三 份 2 宜 蘭 縣 電 影 電 視 製 作 者, 出 生 工 作 於 本 縣 或 申 請 補 助 時, 在 本 縣 設 籍 六 個 月 ( 含 ) 以 上 之 證 明 文 件 3 申 請 補 助 之 電 影 片 電 視 連 續 劇 數 位 DVD 影 音 光 碟 版 本 三 份 4 參 加 影 展, 具 有 特 殊 表 現 者 之 證 明 文 件 ( 二 ) 依 據 本 要 點 第 三 點 第 二 款 申 請 補 助 者,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向 本 府 指 定 之 專 責 辦 理 單 位 ( 或 機 關 ) 提 出 申 請 : 1 申 請 書 三 份 2 申 請 補 助 之 電 影 片 電 視 連 續 劇 企 劃 案 ( 內 容 應 包 含 : 劇 情 內 容 簡 介 節 目 主 要 演 員 ( 主 持 人 ) 等, 以 及 影 片 或 節 目 與 宜 蘭 縣 之 關 聯 性 對 於 行 銷 宜 蘭 縣 之 正 面 效 益 等 ) 3 申 請 補 助 之 電 影 片 電 視 連 續 劇 劇 本 十 一 依 據 第 十 點 第 一 款 規 定 接 受 本 府 補 助 者, 經 本 府 通 知 同 意 補 助 後, 應 檢 具 領 據 等 相 關 文 件, 報 送 本 府 撥 款 核 銷 十 二 依 據 第 十 點 第 二 款 規 定 接 受 本 府 補 助 者, 除 應 依 企 劃 案 中 預 計 完 成 期 限, 完 成 影 視 劇 集 之 製 作 外, 並 應 依 照 下 列 各 款 辦 理 ( 一 ) 若 未 能 依 限 辦 理 完 成, 應 在 期 限 屆 滿 前 四 十 天, 以 書 面 敘 明 理 由, 向 本 府 申 請 展 延, 展 延 期 限 最 長 六 個 月, 以 一 次 為 限 ( 二 ) 受 補 助 影 視 劇 集 製 作 完 成 後, 應 檢 具 影 視 劇 集 全 片 一 份 本 縣 有 關 景 點 側 拍 花 絮 數 位 DVD 影 音 光 碟 十 份 及 本 縣 入 鏡 景 點 清 單 一 份, 提 送 委 員 會 審 核 之 ; 審 核 未 通 過 者, 本 府 得 要 求 受 補 助 者 於 限 期 內 改 善, 逾 期 未 改 善 完 成 者, 得 取 消 受 補 助 資 格 ( 三 ) 受 補 助 者 接 獲 本 府 通 知 結 案 審 核 通 過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應 檢 具 補 助 成 果 報 告 書 ( 含 總 支 出 明 細 領 據 ) 及 相 關 文 件, 向 本 府 指 定 之 專 責 單 位 ( 機 關 ) 陳 報 結 案 事 宜, 完 成 相 關 審 核 程 序 後, 由 本 府 一 次 撥 付 補 助 ( 四 ) 受 部 分 補 助 者, 其 原 始 憑 證 正 本 應 妥 存 十 年, 以 備 本 府 及 審 計 機 關 之 查 核 ; 受 全 額 補 助 者, 其 原 始 憑 證 正 本 應 送 本 府 辦 理 審 查 核 銷 事 宜 十 三 受 補 助 者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本 府 得 逕 予 解 除 契 約, 受 補 助 者 應 繳 回 已 經 具 領 之 補 助 款 ; 受 補 助 者 經 本 府 通 知 繳 回 補 助 款, 逾 期 或 拒 絕 履 行 時, 依 法 追 討 之 ( 一 ) 違 反 本 要 點 規 定 或 與 本 府 所 簽 訂 之 契 約 規 定 者 ( 二 ) 申 請 所 繳 交 之 文 件 資 料 成 果 報 告 書 或 其 附 件, 有 隱 匿 虛 偽 不 實 之 情 事 者 ( 三 ) 影 視 劇 集 內 容 涉 及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權, 經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者 ( 四 ) 以 不 正 當 手 法 影 響 評 審 委 員 之 公 正 性 者 ( 五 ) 其 它 違 反 法 律 強 制 或 禁 止 之 規 定 者 十 四 本 要 點 奉 縣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得 由 本 府 隨 時 修 正 或 補 充 之 12

13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教 體 字 第 號 主 旨 : 檢 送 修 正 後 本 縣 國 民 中 小 學 辦 理 學 校 午 餐 輔 導 考 核 及 獎 懲 要 點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員 生 消 費 合 作 社 販 賣 物 品 要 點 各 乙 份, 請 查 照 說 明 : 依 據 98 年 8 月 6 日 本 縣 98 年 度 宜 蘭 縣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午 餐 及 校 園 合 作 社 輔 導 考 核 及 獎 懲 會 議 之 決 議 事 項 辦 理 正 本 : 本 縣 各 國 民 中 小 學 宜 蘭 縣 私 立 中 道 高 級 中 學 附 設 小 學 部 副 本 : 本 府 秘 書 處 法 制 科 本 府 秘 書 處 文 書 科 本 府 教 育 處 教 育 處 處 長 呂 健 吉 決 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處 長 決 行 宜 蘭 縣 國 民 中 小 學 辦 理 學 校 午 餐 輔 導 考 核 及 獎 懲 要 點 91 年 2 月 5 日 府 教 體 字 第 號 函 92 年 6 月 16 日 府 教 體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95 年 7 月 26 日 府 教 體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97 年 7 月 14 日 府 教 體 字 第 號 函 頒 修 正 第 2 點 第 4 點 至 第 6 點 98 年 10 月 14 日 府 教 體 字 第 號 函 頒 修 正 第 2 點 第 4 點 至 第 8 點 一 宜 蘭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輔 導 改 進 學 校 午 餐 供 應 品 質, 協 助 解 決 工 作 之 困 難, 考 核 營 養 教 育 及 供 應 午 餐 工 作 成 果,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成 立 本 縣 學 校 午 餐 輔 導 考 核 小 組 : ( 一 ) 教 育 處 負 責 衛 生 教 育 之 督 學 體 育 保 健 科 科 長 午 餐 業 務 承 辦 人 員 ( 二 ) 衛 生 局 食 品 衛 生 科 科 長 業 務 承 辦 人 員 ( 三 ) 本 縣 消 保 官 大 專 院 校 相 關 科 系 教 授 校 長 代 表 家 長 會 代 表 校 園 營 養 師 三 輔 導 考 核 對 象 : 本 縣 辦 理 學 校 午 餐 之 國 民 中 小 學 四 辦 理 午 餐 供 應 及 營 養 教 育 工 作 輔 導 考 核 項 目 : ( 一 ) 自 辦 及 委 外 辦 理 自 設 廚 房 學 校 : 1 調 理 場 所 衛 生.. (1) 窗 戶 牆 壁 地 面 保 持 清 潔 乾 燥 (2) 排 水 良 好, 廚 房 周 圍 污 水 應 清 除 (3) 食 品 器 具 容 器 包 裝 材 料 不 得 直 接 接 觸 地 面 (4) 調 理 器 械 灶 面 排 油 煙 機 冷 凍 冷 藏 庫 內 保 持 清 潔 (5) 應 有 防 止 病 媒 進 入 設 備 並 將 垃 圾 筒 加 蓋 (6) 冰 箱 定 期 清 理, 冷 藏 庫 攝 氏 7 以 下, 冷 凍 庫 18 以 下, 儲 存 容 量 不 宜 超 過 70%, 並 填 寫 溫 度 紀 錄 表 (7) 檢 體 須 冷 藏 保 存 四 十 八 小 時, 包 含 葷 素 食, 每 道 菜 100 公 克 以 上 (8) 私 人 物 品 不 得 放 置 調 理 場 所 (9) 廚 房 工 作 人 員 每 日 餐 飲 衛 生 自 行 檢 查 表 應 按 時 填 寫 2 廚 房 工 作 人 員 個 人 衛 生 及 管 理.. (1) 每 學 年 開 學 前 健 康 檢 查, 需 經 區 域 醫 院 ( 含 以 上 ) 合 格, 項 目 包 含 :A 型 肝 炎 IgM 抗 原 或 A 型 肝 炎 IgG 抗 體 手 部 皮 膚 病, 出 疹 膿 瘡 外 傷 結 核 病 ( 胸 部 X 光 ) 傷 寒 等 13

14 (2) 穿 戴 整 齊 清 潔 之 工 作 衣 帽 並 戴 口 罩 (3) 不 得 蓄 留 指 甲 塗 指 甲 油 及 配 戴 飾 物 等 (4) 個 人 衛 生 習 慣 ( 工 作 中 是 否 有 污 染 行 為 ) (5) 廚 房 工 作 人 員 之 更 衣 室 應 保 持 整 潔 (6) 中 餐 烹 調 技 術 士 證 持 證 比 例 : 學 校 自 設 廚 房 者, 百 分 之 七 十 (7) 持 有 中 餐 烹 調 技 術 士 證 之 從 業 人 員, 應 加 入 本 縣 餐 飲 相 關 公 ( 工 ) 會, 並 由 本 地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公 ( 工 ) 會 發 給 廚 師 證 書 (8) 每 年 接 受 各 級 衛 生 機 關 或 其 認 可 之 餐 飲 相 關 機 構 辦 理 之 衛 生 講 習 每 年 至 少 八 小 時 3 廚 餘 廢 棄 物 處 理.. (1) 廚 餘 桶 是 否 足 夠, 有 無 加 蓋 (2) 廚 餘 食 物 應 當 天 妥 善 處 理 4 主 副 食 供 應 : (1) 食 譜 設 計 適 當 有 變 化, 應 研 究 改 進 (2) 按 週 分 析 營 養 成 份 且 均 衡 (3) 預 估 食 物 量 正 確 不 浪 費 (4) 自 行 僱 工 製 作 或 烹 調 ( 麵 包 饅 頭 麵 條 除 外 ) (5) 禁 止 使 用 味 精 5 餐 用 具 管 理.. (1) 餐 用 具 更 新 集 中 保 管 良 好 (2) 集 中 洗 滌 清 潔 消 毒 徹 底 ( 使 用 食 品 用 清 潔 劑 ) (3) 砧 板 刀 具 清 潔 ( 生 熟 食 明 確 標 示 並 分 區 存 放 ) (4) 財 產 登 錄 完 備 保 養 良 好 (5) 清 潔 用 品 用 具 需 專 區 存 放, 且 作 業 期 間 不 得 放 置 於 作 業 場 所 6 物 質 保 管.. (1) 應 製 作 標 示 牌, 依 標 示 排 列 整 齊 (2) 食 品 之 選 購 應 注 意 標 示 須 齊 全 並 確 認 食 物 來 源 (3) 原 材 物 料 之 使 用 應 依 先 進 先 用 之 原 則 並 分 開 存 放 (4) 每 週 乾 貨 進 貨 量 及 庫 存 量 應 確 實 紀 錄 (5) 防 蟲 防 鼠 防 潮 ( 設 置 塑 膠 或 不 鏽 鋼 材 質 棧 板 ) 措 施 良 好 並 保 持 清 潔 (6) 原 材 物 料 如 未 一 次 用 完, 應 妥 善 包 覆 儲 存 7 帳 務 處 理.. (1) 按 時 記 帳 按 月 結 算 (2) 應 收 應 付 款 按 月 清 理, 並 確 實 填 寫 學 校 每 月 午 餐 費 收 支 結 算 表 (3) 午 餐 專 款 帳 目 應 相 符 8 行 政 事 務.. (1) 午 餐 秘 書 及 監 廚 人 員 需 確 實 記 載 午 餐 供 應 週 誌 ( 附 件 十 七 十 八 ), 留 校 備 查 (2) 自 辦 午 餐 學 校 於 每 年 七 月 底 前 填 送 自 評 表 ( 附 件 十 九 ) 報 府 彙 辦 ; 委 外 辦 理 自 設 廚 房 學 校 確 實 填 報 廚 房 衛 生 輔 導 考 核 報 告 表 ( 附 件 二 十 ), 留 校 備 查 (3) 確 實 填 載 午 餐 相 關 報 表 並 於 限 期 內 繳 報 (4) 貧 困 學 生 補 助 情 形 按 規 定 辦 理 (5) 尋 求 學 校 仁 愛 基 金 家 長 會 及 其 他 社 會 資 源, 妥 適 處 理 急 困 學 生 用 餐 問 題 9 衛 生 營 養 知 識 教 學.. 14

15 (1) 布 置 教 學 環 境 並 定 期 更 新 (2) 於 學 校 網 站 上 公 布 每 月 菜 單 (3) 定 期 辦 理 教 職 員 及 學 生 營 養 教 育 10 飲 食 衛 生 習 慣 訓 練.. (1) 飯 前 洗 手 飯 後 漱 口 之 養 成 (2) 導 師 隨 班 進 餐 認 真 指 導 (3) 菜 餚 分 配 步 驟 統 一 且 保 持 整 潔, 以 符 合 學 生 營 養 需 求 (4) 進 餐 細 嚼 慢 嚥, 飲 食 時 間 適 當 (5) 供 膳 場 所 通 風 採 光 並 保 持 整 潔 11 其 他 特 殊 優 良 事 蹟 ( 二 ) 委 外 辦 理 中 央 廚 房 供 膳 學 校 : 1 檢 體 須 冷 藏 保 存 四 十 八 小 時, 包 含 葷 素 食, 每 道 菜 100 公 克 以 上 2 廠 商 廚 房 工 作 人 員 個 人 衛 生 及 管 理 : (1) 每 學 年 開 學 前 健 康 檢 查, 需 經 區 域 醫 院 ( 含 以 上 ) 合 格, 項 目 包 含 :A 型 肝 炎 IgM 抗 原 或 A 型 肝 炎 IgG 抗 體 手 部 皮 膚 病, 出 疹 膿 瘡 外 傷 結 核 病 ( 胸 部 X 光 ) 傷 寒 等 (2) 中 餐 烹 調 技 術 士 證 持 證 比 例 : 中 央 廚 房 者, 百 分 之 六 十 (3) 持 有 中 餐 烹 調 技 術 士 證 之 從 業 人 員, 應 加 入 本 縣 餐 飲 相 關 公 ( 工 ) 會, 並 由 本 地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公 ( 工 ) 會 發 給 廚 師 證 書 (4) 每 年 接 受 各 級 衛 生 機 關 或 其 認 可 之 餐 飲 相 關 機 構 辦 理 之 衛 生 講 習 每 年 至 少 八 小 時 3 廚 餘 廢 棄 物 處 理.. 應 於 當 天 妥 善 處 理 4 主 副 食 供 應 : (1) 食 譜 設 計 適 當 有 變 化, 應 研 究 改 進 (2) 按 週 分 析 營 養 成 份 且 均 衡 (3) 預 估 食 物 量 正 確 不 浪 費 (4) 由 廠 商 自 行 僱 工 製 作 或 烹 調 ( 麵 包 饅 頭 麵 條 除 外 ) (5) 禁 止 使 用 味 精 5 帳 務 處 理.. (1) 按 時 記 帳 按 月 結 算 (2) 應 收 應 付 款 按 月 清 理, 並 確 實 填 寫 學 校 每 月 午 餐 費 收 支 結 算 表 (3) 午 餐 專 款 帳 目 應 相 符 6 行 政 事 務 : (1) 午 餐 秘 書 及 監 廚 人 員 需 確 實 記 載 午 餐 供 應 週 誌 ( 附 件 十 七 十 八 ), 留 校 備 查 (2) 自 行 建 立 對 廠 商 之 考 核 機 制, 並 確 實 填 報 廚 房 衛 生 輔 導 考 核 報 告 表 ( 附 件 二 十 ), 留 校 備 查 (3) 確 實 填 載 午 餐 相 關 報 表 並 於 限 期 內 繳 報 (4) 貧 困 學 生 補 助 情 形 按 規 定 辦 理 (5) 尋 求 學 校 仁 愛 基 金 家 長 會 及 其 他 社 會 資 源, 妥 適 處 理 急 困 學 生 用 餐 問 題 7 衛 生 營 養 知 識 教 學 : (1) 布 置 教 學 環 境 並 定 期 更 新 (2) 於 學 校 網 站 上 公 布 每 月 菜 單 (3) 定 期 辦 理 教 職 員 及 學 生 營 養 教 育 15

16 8 飲 食 衛 生 習 慣 訓 練.. (1) 培 養 學 生 飯 前 洗 手 飯 後 漱 口 之 習 慣 (2) 導 師 隨 班 進 餐 認 真 指 導 (3) 菜 餚 分 配 步 驟 統 一 且 保 持 整 潔, 以 符 合 學 生 營 養 需 求 (4) 進 餐 細 嚼 慢 嚥, 飲 食 時 間 適 當 (5) 供 膳 場 所 通 風 採 光 並 保 持 整 潔 9 運 送 流 程 : (1) 食 品 與 器 材 於 運 送 過 程 中, 不 得 與 地 面 直 接 接 觸 (2) 出 餐 時 間 應 符 合 合 約 規 定, 不 可 過 早 或 延 遲, 影 響 供 餐 品 質 (3) 運 送 餐 車 及 定 期 以 漂 白 水 清 洗 運 送 車 輛 並 記 錄 之 (4) 送 餐 人 員 之 圍 裙 保 持 整 潔 並 配 戴 手 套 10 其 他 特 殊 優 良 事 蹟 五 輔 導 考 核 方 式 : ( 一 ) 由 本 縣 學 校 午 餐 輔 導 考 核 小 組 每 學 年 不 定 期 考 核 轄 內 學 校 午 餐 辦 理 情 形 ( 二 ) 考 核 期 程 : 每 學 年 ( 三 ) 考 核 項 目 : 依 據 輔 導 考 核 表 ( 附 件 二 十 一 ) 所 列 各 項 目, 逐 項 檢 查 酌 予 計 分, 並 參 考 各 校 對 午 餐 一 般 事 務 之 處 理 情 形, 再 決 定 予 以 評 分 ( 加 分 或 減 分 ) 及 核 獎, 務 求 公 平 合 理 六 輔 導 考 核 成 績 等 級 及 獎 懲 標 準 : ( 一 ) 組 別 : 依 學 校 午 餐 辦 理 方 式, 分 為 自 辦 午 餐 學 校 組 委 外 辦 理 自 設 廚 房 學 校 組 及 委 外 辦 理 中 央 廚 房 供 膳 學 校 組 ( 二 ) 成 績 等 級 及 獎 懲 標 準 : 1 校 數 成 績 等 級 : (1) 特 優 : 考 核 成 績 在 九 十 五 分 以 上 之 學 校 自 辦 午 餐 學 校 組 取 二 所 學 校 委 外 辦 理 自 設 廚 房 學 校 組 取 九 所 學 校 委 外 辦 理 中 央 廚 房 供 膳 學 校 取 計 一 所 學 校 (2) 優 等 : 考 核 成 績 在 九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九 十 五 分 之 學 校 自 辦 午 餐 學 校 組 取 三 所 學 校 委 外 辦 理 自 設 廚 房 學 校 組 取 九 所 學 校 委 外 辦 理 中 央 廚 房 供 膳 學 校 組 取 一 所 學 校 (3) 甲 等 : 考 核 成 績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九 十 分 之 學 校 (4) 乙 等 : 考 核 成 績 在 七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八 十 分 之 學 校 (5) 丙 等 : 考 核 成 績 在 六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七 十 分 之 學 校 (6) 丁 等 : 考 核 成 績 六 十 分 以 下 之 學 校 2 人 員 獎 懲 員 額 : (1) 特 優 : 依 組 別, 學 校 班 級 數 12 班 以 下 予 2 人 獎 勵,13~24 班 予 3 人 以 下 獎 勵, 25~48 班 予 4 人 以 下 獎 勵,49 班 以 上 予 6 人 以 下 獎 勵, 每 人 予 記 功 壹 次 (2) 優 等 : 依 組 別, 學 校 班 級 數 12 班 以 下 予 2 人 獎 勵,13~24 班 予 3 人 以 下 獎 勵, 25~48 班 予 4 人 以 下 獎 勵,49 班 以 上 予 6 人 以 下 獎 勵, 每 人 予 嘉 獎 貳 次 (3) 乙 等 : 列 為 重 點 輔 導 學 校 (4) 丙 等 : 其 校 長 及 午 餐 秘 書 各 申 誡 乙 次 (5) 丁 等 : 其 校 長 及 午 餐 秘 書 各 記 過 乙 次, 有 關 過 失 人 員 各 申 誡 乙 次 16

17 七 學 校 午 餐 輔 導 考 核 小 組 執 行 輔 導 考 核 工 作, 工 作 成 效 良 好 圓 滿 達 成 任 務, 由 本 府 專 案 敘 獎 每 人 嘉 獎 貳 次, 以 獎 其 辛 勞 八 本 要 點 奉 縣 長 核 可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宜 蘭 縣 國 民 中 小 學 員 生 消 費 合 作 社 販 賣 物 品 要 點 85 年 1 月 7 日 府 體 健 字 第 號 函 發 布 施 行 89 年 8 月 16 日 號 函 第 1 次 修 正 95 年 9 月 6 日 府 教 體 字 第 號 函 第 2 次 修 正 95 年 11 月 9 日 府 教 體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第 2 點 97 年 7 月 14 日 府 教 體 字 第 號 函 頒 修 正 第 2 點 及 第 7 點 98 年 10 月 14 日 府 教 體 字 第 號 函 頒 修 正 第 1 至 4 點 及 第 7 至 10 點 一 宜 蘭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培 養 學 生 健 康 飲 食 習 性 並 顧 及 學 生 實 際 需 求 及 健 康,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各 級 學 校 員 生 消 費 合 作 社 得 販 賣 物 品 如 後 : ( 一 ) 文 具 學 用 品 : 僅 限 於 教 學 或 作 業 有 關 之 物 品, 其 他 不 得 販 賣 ( 二 ) 新 鮮 麵 包 : 為 優 良 廠 商 所 供 應 ( 優 良 廠 商 名 單 以 宜 蘭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最 新 評 鑑 公 佈 之 名 單 為 主 ), 並 限 當 天 出 廠 ( 三 ) 校 園 食 品 麵 包 餅 干 米 製 品 : 需 具 備 營 養 標 示, 每 份 供 應 量 之 熱 量 應 在 二 五 0 大 卡 以 下 ; 油 及 糖 所 提 供 熱 量 之 總 和 不 得 超 過 總 熱 量 之 40%, 且 油 糖 個 別 所 佔 之 熱 量 亦 不 得 超 過 總 熱 量 之 30%, 學 校 應 於 開 學 後 十 五 日 內 將 供 應 廠 商 名 單 送 教 育 處 核 備, 並 副 知 衛 生 局 ( 衛 生 局 得 不 定 時 前 往 稽 查 ) ( 四 ) 點 心 類 ( 米 食 類 麵 食 類 ): 需 具 備 營 養 標 示, 每 份 供 應 量 之 熱 量 應 在 二 五 0 大 卡 以 下 ( 五 ) 飲 品 : 1 純 果 蔬 菜 汁 : 指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CNS2377 之 100% 純 天 然 果 汁 100% 純 天 然 蔬 菜 汁 及 綜 合 100% 純 天 然 蔬 果 汁 規 格 者 2 鮮 乳 : 係 指 生 乳 經 加 溫 殺 菌 包 裝 冷 藏 供 飲 用 之 乳 品 並 合 於 CNS3056 之 鮮 乳 定 義 者 3 保 久 乳 : 係 指 生 乳 經 高 壓 滅 菌 或 超 高 溫 滅 菌 後, 以 瓶 罐 裝 或 無 菌 包 裝 供 飲 用 之 乳 品, 並 合 於 CNS13292 之 保 久 乳 定 義 者 4 礦 泉 水 : 指 以 密 閉 容 器 包 裝 可 直 接 飲 用 之 天 然 礦 泉 水, 並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CNS12700 之 包 裝 礦 泉 水 規 格 者 但 不 包 括 添 加 礦 物 質 製 成 之 飲 用 水 5 豆 漿 : 指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CNS11140 之 豆 奶 規 格, 粗 蛋 白 質 含 量 在 2.6% 以 上, 且 添 加 之 糖 類 所 提 供 之 熱 量 低 於 總 熱 量 之 30% 者 6 優 酪 乳 : 指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CNS3058 之 濃 稠 發 酵 乳 或 凝 態 發 酵 乳 之 規 格, 非 脂 肪 乳 固 形 物 類 MSNF 含 量 達 8% 以 上, 且 添 加 之 糖 類 所 提 供 之 熱 量 低 於 總 熱 量 之 30% 者 7 包 裝 飲 用 水 : 指 以 密 閉 容 器 包 裝 可 直 接 飲 用 之 水,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CNS12852 之 包 裝 飲 用 水 規 格 者, 但 不 包 括 礦 泉 水 及 添 加 礦 物 質 與 二 氧 化 碳 之 碳 酸 飲 料 水 類 產 品 ( 六 ) 代 訂 之 餐 盒 : 應 依 國 民 中 小 學 外 訂 餐 盒 衛 生 管 理 要 點 規 定, 採 用 最 新 公 佈 之 優 良 廠 商 供 應 餐 盒 ( 其 廠 商 名 單 應 於 開 學 後 十 五 日 內 報 送 教 育 處 並 副 知 衛 生 局 列 管 ) 三 上 述 販 售 之 食 品, 必 須 經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檢 驗 合 格, 且 參 加 商 業 公 會 之 廠 商 使 得 提 供 貨 源 四 各 類 食 品 飲 料 所 存 之 保 溫 冷 藏 冷 凍 設 備, 均 應 加 裝 溫 度 計, 其 保 有 溫 度 分 別 為 保 溫 65 以 上 或 冷 藏 7 以 下, 冷 凍 零 下 18 以 下 為 限 五 各 校 應 本 於 營 養 及 教 育 理 念, 權 衡 實 際 需 要 選 擇 販 賣, 並 鼓 勵 學 生 多 喝 白 開 水 17

18 六 學 校 員 生 消 費 合 作 社 相 關 人 員 如 違 反 規 定,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校 長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及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七 輔 導 考 核 方 式 : ( 一 ) 成 立 本 縣 校 園 合 作 社 輔 導 考 核 小 組, 每 學 年 不 定 期 考 核 轄 內 學 校 員 生 消 費 合 作 社 販 售 校 園 食 品 情 形 ( 二 ) 考 核 期 程 : 每 學 年 ( 三 ) 考 核 項 目 : 依 據 校 園 食 品 規 範 執 行 情 形 - 檢 核 表 ( 附 件 二 十 三 ) 所 列 項 目 逐 項 檢 查, 並 於 兩 週 內 追 蹤 改 善 結 果 八 成 績 等 級 及 獎 懲 標 準 : ( 一 ) 校 數 成 績 等 級 : 1 特 優 : 考 核 成 績 在 九 十 分 以 上 之 學 校, 取 三 所 2 優 等 : 考 核 成 績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九 十 分 之 學 校, 取 三 所 3 甲 等 : 考 核 成 績 在 七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八 十 分 之 學 校 4 乙 等 : 考 核 成 績 在 六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七 十 分 之 學 校 5 丙 等 : 考 核 成 績 在 五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六 十 分 之 學 校 6 丁 等 : 考 核 成 績 五 十 分 以 下 之 學 校 ( 二 ) 人 員 獎 懲 員 額 : 1 特 優 : 督 辦 及 主 辦 人 員 四 人 ( 含 校 長 ) 核 予 嘉 獎 貳 次, 餘 協 辦 人 員 列 入 平 時 考 核 之 參 據 2 優 等 : 督 辦 及 主 辦 人 員 四 人 ( 含 校 長 ) 核 予 嘉 獎 壹 次, 餘 協 辦 人 員 列 入 平 時 考 核 之 參 據 3 乙 等 : 列 為 重 點 輔 導 學 校 4 丙 等 : 其 督 辦 及 主 辦 人 員 各 申 誡 乙 次 5 丁 等 : 其 督 辦 及 主 辦 人 員 各 記 過 乙 次, 有 關 過 失 人 員 各 申 誡 乙 次 九 校 園 合 作 社 輔 導 考 核 小 組 執 行 輔 導 考 核 工 作, 工 作 成 效 良 好 圓 滿 達 成 任 務, 由 本 府 專 案 敘 獎 每 人 嘉 獎 貳 次, 以 獎 其 辛 勞 十 本 要 點 奉 縣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教 特 字 第 號 主 旨 : 檢 送 宜 蘭 縣 特 殊 教 育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培 訓 暨 認 證 要 點 修 正 總 說 明 修 正 條 文 暨 修 正 對 照 表 各 1 份,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據 98 年 度 本 縣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鑑 定 及 就 學 輔 導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2 次 會 議 決 議 及 本 府 98 年 10 月 27 日 首 長 核 示 辦 理 二 本 要 點 自 即 日 起 公 布 實 施 正 本 : 本 縣 各 國 民 中 小 學 宜 蘭 縣 私 立 中 道 高 級 中 學 附 設 小 學 部 副 本 : 本 府 教 育 處 ( 特 教 科 ) 本 府 教 育 處 ( 處 長 室 ) 本 府 秘 書 處 ( 文 書 科 ) 本 府 秘 書 處 ( 法 規 科 ) 本 府 教 育 處 特 教 資 源 中 心 本 府 教 育 處 鑑 輔 會 ( 以 上 均 含 附 件 ) 教 育 處 處 長 呂 健 吉 決 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處 長 決 行 18

19 宜 蘭 縣 特 殊 教 育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培 訓 暨 認 證 要 點 91 年 7 月 10 日 府 教 特 字 第 號 函 頒 實 施 92 年 10 月 27 日 府 教 特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95 年 11 月 29 日 府 教 特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第 2 條 第 3 條 及 第 5 至 9 條 98 年 10 月 30 日 府 教 特 字 第 號 函 頒 修 正 第 3 至 9 條 一 依 據 九 十 學 年 度 宜 蘭 縣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鑑 定 及 就 學 輔 導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鑑 輔 會 ) 重 點 工 作 項 目 決 議,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目 的 : ( 一 ) 提 升 本 縣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素 質 ( 二 ) 提 升 本 縣 鑑 定 安 置 工 作 品 質 三 資 格 : 本 縣 縣 內 之 現 職 ( 含 代 課 ) 合 格 特 教 教 師 ( 資 賦 優 異 類 或 身 心 障 礙 類 ) 四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分 級 : 宜 蘭 縣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分 為 三 級, 其 分 級 方 式 如 下, ( 一 ) 初 級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 二 ) 中 級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 三 ) 高 級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五 培 訓 課 程 : ( 一 )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培 訓 課 程 : 1 心 理 評 量 基 礎 理 論 課 程 2 心 理 評 量 工 具 實 作 課 程 3 心 理 評 量 報 告 撰 寫 與 分 析 課 程 4 心 理 評 量 結 果 解 釋 與 教 育 診 斷 課 程 5 心 評 研 討 工 作 坊 6 其 他 ( 二 )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每 年 參 與 培 訓 課 程 時 數, 應 至 少 於 連 續 二 學 年 度 內 達 所 開 培 訓 課 程 總 時 數 80% 以 上 六 認 證 標 準 : ( 一 ) 初 級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 1 修 畢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培 訓 課 程 並 通 過 課 後 評 量 2 完 成 三 個 個 案 評 量 實 習 3 參 與 個 案 研 討 工 作 坊 報 告 及 繳 交 三 名 個 案 診 斷 報 告 4 具 有 二 年 執 行 心 理 評 量 工 作 且 評 量 個 案 量 達 六 人 次 ( 不 含 實 習 個 案 ) ( 二 ) 中 級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 1 初 級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修 畢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培 訓 課 程 並 通 過 課 後 評 量 2 評 量 個 案 達 二 十 五 人 次 ( 三 ) 高 級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 1 中 級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修 畢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培 訓 課 程 並 通 過 課 後 評 量 2 中 級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參 與 四 年 以 上 心 理 評 量 工 作 且 評 量 個 案 量 達 五 十 人 次 3 每 學 期 至 少 參 與 三 次 以 上 之 個 案 研 討 工 作 坊, 並 應 至 少 報 告 一 名 個 案 ( 四 ) 前 三 項 人 員 均 由 本 縣 鑑 輔 會 甄 選 人 員 審 查 資 格 後 認 證 之, 並 於 每 年 七 ~ 十 月 期 間 辦 理 申 請 認 證 七 工 作 項 目 : ( 一 ) 初 級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 1 參 與 學 年 度 例 行 特 殊 需 求 兒 童 之 心 理 評 量 工 作 及 綜 合 研 判 會 議 2 參 與 學 年 度 例 行 資 賦 優 異 兒 童 鑑 定 之 心 理 評 量 工 作 及 綜 合 研 判 會 議 3 平 日 申 請 評 估 個 案 之 心 理 評 量 工 作 19

20 4 測 驗 結 果 分 析 與 撰 寫 個 案 評 量 報 告 5 參 與 個 案 研 討 工 作 坊 6 參 加 在 職 教 育 課 程 ( 二 ) 中 級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 1 與 初 級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工 作 項 目 一 至 六 款 規 定 相 同 2 協 助 訓 練 初 級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及 甄 選 工 作 ( 三 ) 高 級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 1 與 初 級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工 作 項 目 一 至 六 款 規 定 相 同 2 協 助 訓 練 初 中 級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及 甄 選 工 作 3 督 導 初 中 級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八 權 利 義 務 : ( 一 )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於 執 行 工 作 時, 應 遵 守 測 驗 倫 理, 對 個 案 應 予 尊 重, 並 對 測 驗 內 容 及 個 案 資 料 保 密 ( 二 )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施 行 心 理 評 量 及 測 驗 之 對 象, 應 為 經 鑑 輔 會 轉 介 或 學 校 教 學 輔 導 需 要 之 個 案, 不 得 私 下 接 案 評 估 ( 三 ) 違 反 前 二 款 規 定, 致 測 驗 資 料 外 流 或 個 案 權 益 受 損 者, 得 取 消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資 格, 並 視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懲 處 ( 四 )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執 行 工 作 時, 得 請 服 務 單 位 給 予 公 ( 差 ) 假 ( 五 )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參 與 心 理 評 量 工 作 個 案 數 達 一 定 標 準 者, 於 每 年 八 月 間 由 本 府 專 案 陳 核 敘 獎, 以 為 獎 勵 個 案 核 算 期 間 為 前 一 學 年, 標 準 如 下 : 1 個 案 數 四 至 七 人, 嘉 獎 一 次 2 個 案 數 八 至 十 五 人, 嘉 獎 二 次 3 個 案 數 十 六 人 以 上, 記 功 一 次 ( 六 ) 本 縣 認 證 之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於 參 加 本 縣 校 長 主 任 儲 訓 甄 選 時 得 比 照 擔 任 國 教 輔 導 團 團 員 予 以 加 分 ( 七 ) 鑑 輔 會 定 期 辦 理 在 職 教 育 課 程, 提 供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研 習 進 修, 以 提 昇 專 業 知 能 ( 八 ) 績 優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得 優 先 選 派 出 國 考 察 ( 九 ) 心 理 評 量 人 員 得 於 鑑 定 工 作 完 成 後 支 領 施 測 費 九 本 要 點 奉 縣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農 防 字 第 號 主 旨 : 為 維 護 人 畜 安 全, 強 化 狂 犬 病 防 疫, 提 升 犬 ( 貓 ) 狂 犬 病 預 防 注 射 率, 自 99 年 度 起 實 施 宜 蘭 縣 推 動 狂 犬 病 防 疫 業 務 執 行 績 效 評 鑑 作 業 要 點, 請 查 照 正 本 : 宜 蘭 動 物 醫 院 東 園 動 物 醫 院 德 生 動 物 醫 院 中 山 動 物 醫 院 噶 瑪 蘭 動 物 醫 院 台 大 動 物 醫 院 陽 明 動 物 醫 院 劉 獸 醫 院 羅 東 動 物 醫 院 弘 吉 獸 醫 院 季 廷 動 物 醫 院 挪 亞 動 物 醫 院 吉 利 動 物 醫 院 凱 麗 動 物 醫 院 旺 旺 動 物 醫 院 宜 蘭 縣 宜 蘭 市 公 所 宜 蘭 縣 羅 東 鎮 公 所 宜 蘭 縣 蘇 澳 鎮 公 所 宜 蘭 縣 頭 城 鎮 公 所 宜 蘭 縣 礁 溪 鄉 公 所 宜 蘭 縣 壯 圍 鄉 公 所 宜 蘭 縣 員 山 鄉 公 所 宜 蘭 縣 冬 山 鄉 公 所 宜 蘭 縣 五 結 鄉 公 所 宜 蘭 縣 三 星 鄉 公 所 宜 蘭 縣 大 同 鄉 公 所 宜 蘭 縣 南 澳 鄉 公 所 副 本 : 本 府 人 事 處 本 府 秘 書 處 文 書 科 本 府 秘 書 處 法 制 科 本 縣 動 植 物 防 疫 所 20

21 宜 蘭 縣 推 動 狂 犬 病 防 疫 業 務 執 行 績 效 評 鑑 作 業 要 點 98 年 10 月 15 日 府 農 防 字 第 號 函 頒 實 施 一 目 的 : 為 提 高 狂 犬 病 預 防 注 射 率 避 免 狂 犬 病 發 生, 保 障 民 眾 及 犬 貓 的 公 共 安 全 二 評 鑑 項 目 : 狂 犬 病 預 防 注 射 成 效, 各 單 位 推 動 狂 犬 病 疫 苗 注 射 率 三 評 鑑 辦 法 : ( 一 ) 分 組 :A 組 (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B 組 ( 各 動 物 醫 院 ) 無 獸 醫 執 行 狂 犬 病 預 防 注 射 之 公 所, 不 列 入 評 鑑 ( 二 ) 評 鑑 程 序 : 1 評 鑑 資 料 : 辦 理 評 鑑 採 用 當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至 該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之 資 料 2 書 面 評 鑑 : 狂 犬 病 預 防 注 射 證 明 書 ( 資 料 需 填 妥 完 整 報 送 ) 四 評 鑑 標 準 : 計 分 方 式 如 下 : 項 目 配 分 備 註 疫 苗 注 射 頭 數 該 單 位 平 均 注 射 頭 數 100% 疫 苗 注 射 目 標 率 七 十 分 得 分 最 高 以 七 十 分 為 滿 分 疫 苗 注 射 超 越 率 三 十 分 ( 疫 苗 注 射 頭 數 - 該 單 位 平 均 注 射 頭 數 ) 該 單 位 平 均 注 射 頭 數 100% 備 註 : ( 一 ) 平 均 注 射 頭 數 按 照 各 單 位 前 三 年 度 狂 犬 病 預 防 注 射 數 量 為 主 要 依 據 ( 二 ) 疫 苗 注 射 頭 數 依 據 各 單 位 繳 回 之 預 防 注 射 證 明 存 執 聯 ( 三 ) 評 鑑 最 低 標 準 需 注 射 二 百 頭 以 上 ( 四 ) 未 達 評 鑑 標 準 頭 數 之 單 位, 但 注 射 頭 數 超 越 平 均 注 射 頭 數 達 50% 以 上, 發 給 進 步 獎 狀 一 只 五 獎 勵 方 式 : ( 一 ) 獎 勵 名 額 : 各 組 依 評 分 所 得 總 分 高 低 排 序 各 組 取 最 高 分 者 一 名 為 特 優, 次 高 分 一 名 為 優 等 ( 二 )A 組 獲 獎 單 位 另 函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對 其 有 功 人 員 予 以 敘 獎 ( 辦 法 如 下 ) 並 頒 發 績 優 獎 牌 一 面 特 優 - 主 辦 人 員 記 功 一 次 主 管 課 長 嘉 獎 二 次 優 等 - 主 辦 人 員 嘉 獎 二 次 主 管 課 長 嘉 獎 一 次 ( 三 )B 組 獲 獎 動 物 醫 院 則 頒 發 績 優 獎 牌 一 面 特 優 - 撥 贈 狂 犬 病 疫 苗 二 百 劑 優 等 - 撥 贈 狂 犬 病 疫 苗 一 百 劑 ( 四 ) 業 務 單 位 將 視 實 際 報 送 業 務 執 行 結 果, 保 留 給 予 獎 勵 與 否 之 決 定 權 六 本 作 業 要 點 奉 縣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農 務 字 第 A 號 主 旨 : 宜 蘭 縣 農 業 用 地 申 請 各 項 農 業 設 施 興 建 高 度 及 樓 層 審 查 作 業 要 點, 業 經 本 府 於 98 年 10 月 27 日 府 農 務 字 第 B 號 令 發 布 施 行, 茲 檢 送 發 布 令 影 本 ( 含 審 查 作 業 要 點 )1 份, 請 查 照 正 本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本 縣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宜 蘭 縣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宜 蘭 縣 漁 業 管 理 所 本 府 建 設 處 本 府 工 務 處 本 府 地 政 處 宜 蘭 縣 地 政 士 公 會 ( 宜 蘭 縣 蘇 澳 鎮 文 中 街 10 巷 4 21

22 號 ) 臺 灣 省 建 築 師 工 會 宜 蘭 辦 事 處 ( 宜 蘭 縣 宜 蘭 市 女 中 路 17-3 號 7 樓 之 3) 副 本 : 本 府 秘 書 處 文 書 科 本 府 秘 書 處 法 制 科 本 府 農 業 處 林 務 科 本 府 農 業 處 畜 產 科 本 府 農 業 處 企 輔 科 本 府 農 業 處 農 務 科 宜 蘭 縣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農 務 字 第 B 號 發 布 宜 蘭 縣 農 業 用 地 申 請 各 項 農 業 設 施 興 建 高 度 及 樓 層 審 查 作 業 要 點 宜 蘭 縣 農 業 用 地 申 請 各 項 農 業 設 施 興 建 高 度 及 樓 層 審 查 作 業 要 點 98 年 10 月 27 日 府 農 務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實 施 一 本 作 業 要 點 依 申 請 農 業 用 地 作 農 業 設 施 容 許 使 用 審 查 辦 法 第 九 條 及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農 業 設 施 興 建 高 度 及 樓 層 應 依 下 列 基 準 辦 理 但 政 府 辦 理 或 專 案 輔 導 農 業 發 展 有 關 計 畫 所 需 農 作 產 銷 設 施 者, 或 特 殊 需 要 經 檢 附 產 業 技 術 服 務 單 位 專 家 或 學 者 輔 導 文 件 者, 不 在 此 限 : ( 一 ) 水 稻 育 苗 作 業 室 : 含 管 理 室 作 業 場 所 及 器 材 儲 放 設 施, 建 造 以 一 層 為 限, 建 築 物 最 高 點 不 得 超 過 五 公 尺 ( 二 ) 育 苗 作 業 室 : 建 造 以 一 層 為 限, 建 築 物 最 高 點 不 得 超 過 五 公 尺 ( 三 ) 菇 類 栽 培 場 菇 包 製 包 場 或 菇 類 培 植 廢 棄 包 處 理 場 : 樓 層 不 得 超 過 二 層, 建 築 物 最 高 點 不 得 超 過 七 公 尺 ( 四 ) 溫 室 : 建 造 以 一 層 為 限, 並 以 鋼 鐵 材 或 鍍 鋅 錏 管 造, 屋 頂 及 外 牆 之 材 質 應 全 部 以 採 光 材 質 搭 建, 並 配 置 溫 度 控 制 設 備 及 換 氣 裝 置 1 花 卉 類 : 建 築 物 最 高 點 不 得 超 過 六 公 尺 2 其 他 : 建 築 物 最 高 點 不 得 超 過 五 公 尺 ( 五 ) 網 室 : 建 造 以 一 層 為 限, 屋 頂 之 材 質 應 全 部 為 遮 陰 網 或 透 光 塑 膠 布, 建 築 物 最 高 點 不 得 超 過 四 公 尺 ( 六 ) 抽 水 設 施 : 建 造 以 一 層 為 限, 建 築 物 最 高 點 不 得 超 過 三 五 公 尺 ( 七 ) 乾 燥 機 房 : 建 造 以 一 層 為 限, 建 築 物 最 高 點 不 得 超 過 九 公 尺, 並 應 檢 附 機 型 證 明 文 件 ( 八 ) 碾 米 機 房 : 建 造 以 一 層 為 限, 建 築 物 最 高 點 不 得 超 過 六 公 尺 但 機 型 特 殊 經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者 不 在 此 限 ( 九 ) 農 機 具 室 : 建 造 以 一 層 為 限, 建 築 物 最 高 點 不 得 超 過 四 公 尺 但 機 型 特 殊 經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者 不 在 此 限 ( 十 ) 農 業 資 材 室 : 建 造 以 一 層 為 限, 建 築 物 最 高 點 不 得 超 過 四 五 公 尺 設 施 屋 頂 不 可 增 建 與 農 業 經 營 生 產 無 關 之 構 造 物 ( 十 一 ) 集 貨 及 包 裝 場 所 : 建 造 以 一 層 為 限, 建 築 物 最 高 點 不 得 超 過 六 公 尺 但 集 貨 及 包 裝 處 理 設 備 機 型 特 殊, 經 檢 附 設 備 証 明 文 件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 十 二 ) 冷 藏 ( 凍 ) 庫 及 儲 存 場 所 : 建 造 以 一 層 為 限, 建 築 物 最 高 點 不 得 超 過 五 公 尺 ( 十 三 ) 自 用 堆 肥 舍 : 建 造 以 一 層 為 限, 建 築 物 最 高 點 不 得 超 過 三 五 公 尺 ( 十 四 ) 農 產 品 加 工 室 : 建 造 以 一 層 為 限, 建 築 物 最 高 點 不 得 超 過 八 公 尺 ( 十 五 ) 消 毒 室 或 薰 蒸 室 : 建 造 以 一 層 為 限, 建 築 物 最 高 點 不 得 超 過 三 五 公 尺 ( 十 六 ) 蓄 水 設 施 : 22

23 1 向 下 開 挖 者 土 石 不 得 外 運 2 屬 地 面 建 造 者, 建 築 物 最 高 點 不 得 超 過 二 公 尺 ( 十 七 ) 管 理 室 : 建 造 以 一 層 為 限, 建 築 物 最 高 點 不 得 超 過 三 五 公 尺 ( 十 八 ) 其 他 農 作 產 銷 設 施 : 需 與 農 業 經 營 不 可 分 離 者 1 農 路 : 農 舍 之 聯 外 道 路, 僅 有 個 別 興 建 農 舍 得 以 農 路 辦 理, 集 村 興 建 農 舍 依 法 係 以 私 設 通 路 辦 理 (1) 供 興 建 個 別 農 舍 通 行, 容 許 範 圍 內 核 定 之, 限 直 條 狀, 必 須 連 接 通 行 道 路, 其 設 施 以 寬 度 四 公 尺 及 長 度 二 十 五 公 尺 為 限 (2) 供 農 作 產 銷 經 營 附 屬 設 施, 且 配 合 該 筆 土 地 已 規 劃 主 要 農 業 設 施 使 用, 其 比 例 原 則 及 整 體 規 劃 之 完 整 性 應 確 實 考 量, 容 許 配 置 原 則 依 設 施 面 積 超 過 三 百 三 十 平 方 公 尺 之 連 接 道 路 以 寬 度 四 公 尺 及 長 度 十 至 十 五 公 尺 為 限 ; 設 施 面 積 未 超 過 三 百 三 十 平 方 公 尺 之 連 接 道 路 以 寬 度 四 公 尺 及 長 度 十 公 尺 為 限 ; 設 施 面 積 未 超 過 一 百 平 方 公 尺 之 連 接 道 路 長 度 以 寬 度 四 公 尺 及 長 度 五 公 為 限 2 擋 土 牆 :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O. 四 公 尺 但 土 地 未 經 重 劃 竣 工 或 地 型 特 殊 者 不 在 此 限 3 田 埂 :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O. 四 公 尺 但 土 地 未 經 重 劃 竣 工 或 地 型 特 殊 者 不 在 此 限 ( 十 九 ) 室 外 水 產 養 殖 生 產 設 施 : 非 建 築 法 第 七 條 規 範 之 雜 項 建 築 設 施 ( 二 十 ) 室 內 水 產 養 殖 生 產 設 施 : 一 層 樓 為 限 其 他 水 產 養 殖 經 營 設 施 ( 二 十 一 ) 自 產 水 產 品 集 貨 包 裝 處 理 設 施 : 一 層 樓 為 限 ( 二 十 二 ) 其 他 水 產 養 殖 經 營 設 施 : 養 殖 污 染 防 治 設 施 以 一 層 樓 為 限, 如 增 氧 設 備 機 電 設 備 等 設 施 皆 非 屬 建 築 法 第 七 條 規 範 之 雜 項 建 築 設 施, 但 其 他 設 備 高 度 未 超 過 一 五 公 尺 者 不 在 此 限 ( 二 十 三 ) 養 畜 舍 : 建 築 物 最 高 點 不 得 超 過 十 公 尺 ( 二 十 四 ) 養 禽 舍 : 建 築 物 最 高 點 不 得 超 過 十 公 尺 ( 二 十 五 ) 養 畜 設 施 之 管 理 室 飼 料 調 配 或 倉 儲 設 施 及 防 疫 消 毒 設 施 燻 煙 消 毒 室 雛 禽 處 理 室 儲 蛋 室 畜 禽 產 品 加 工 處 理 室 乳 牛 或 乳 羊 榨 乳 及 儲 乳 設 施, 建 築 物 最 高 點 不 得 超 過 五 公 尺 ( 二 十 六 ) 養 禽 設 施 之 堆 肥 舍 死 廢 禽 或 孵 化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施 廢 水 處 理 設 施, 建 造 以 一 層 為 限, 建 築 物 最 高 點 不 得 超 過 七 公 尺 ( 二 十 七 ) 申 請 林 業 設 施 依 申 請 農 業 用 地 作 農 業 設 施 容 許 使 用 審 查 辦 法 附 表 之 農 業 設 施 種 類 及 分 類 別 規 定 辦 理 ; 申 請 休 閒 農 業 設 施 之 容 許 使 用, 其 許 可 使 用 細 目 及 條 件 應 符 合 休 閒 農 業 輔 導 管 理 辦 法 三 本 作 業 要 點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勞 資 字 第 號 主 旨 : 函 頒 宜 蘭 縣 勞 資 爭 議 協 調 案 件 轉 介 勞 資 關 係 中 介 團 體 辦 理 協 調 工 作 實 施 要 點 ( 如 附 件 ), 自 99 年 1 月 1 日 起 生 效 實 施, 請 查 照 並 轉 知 所 屬 正 本 : 本 縣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宜 蘭 縣 總 工 會 4 單 位 宜 蘭 縣 勞 工 志 願 服 務 協 會 宜 蘭 縣 勞 資 關 係 協 會 副 本 : 本 府 秘 書 處 文 書 科 本 府 秘 書 處 法 制 科 本 府 勞 工 處 勞 工 處 處 長 林 錫 忠 決 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處 長 決 行 23

24 宜 蘭 縣 政 府 勞 資 爭 議 協 調 案 件 轉 介 勞 資 關 係 中 介 團 體 辦 理 協 調 工 作 實 施 要 點 98 年 10 月 5 日 府 勞 資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一 宜 蘭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建 立 協 處 勞 資 爭 議 多 元 管 道, 運 用 民 間 專 業 資 源, 強 化 協 調 服 務 品 質, 提 升 行 政 效 率,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勞 資 關 係 中 介 團 體 應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條 件 : ( 一 ) 依 法 成 立 之 人 民 團 體 或 基 金 會 ( 二 ) 該 團 體 章 程 中 明 訂 調 處 勞 資 爭 議 或 和 諧 勞 資 關 係 等 相 關 業 務 ( 三 ) 該 團 體 會 務 運 作 正 常, 內 控 制 度 健 全 者 ( 四 ) 該 團 體 至 少 有 六 名 協 調 人 員, 其 資 格 均 應 符 合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訂 頒 之 勞 資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資 格 登 記 審 核 要 點 第 三 點 及 第 四 點 各 款 之 規 定 三 勞 資 關 係 中 介 團 體 提 供 之 協 調 會 場 應 具 備 下 列 各 款 條 件 : ( 一 ) 交 通 便 利 性 ( 二 ) 軟 硬 體 設 施 齊 全, 地 點 固 定 可 供 協 調 之 場 地 ( 三 ) 有 會 務 人 員 常 駐, 使 民 眾 方 便 聯 繫 者 四 凡 符 合 資 格 之 勞 資 關 係 中 介 團 體 應 備 下 列 各 款 書 件 向 本 府 申 請 : ( 一 ) 申 請 書 一 份 ( 二 )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或 法 人 登 記 立 案 證 書 影 本 一 份 ( 三 ) 團 體 章 程 一 份 ( 四 ) 最 近 二 年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之 預 決 算 報 告 及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大 會 紀 錄 影 本 各 一 份 ( 五 ) 協 調 人 員 名 冊 及 其 最 高 學 歷 證 明 影 本 ( 六 ) 法 令 諮 詢 人 員 名 冊 及 服 務 規 章 ( 七 ) 協 調 場 地 設 備 說 明 書 並 附 場 地 外 觀 及 設 備 照 片 各 2 張 協 調 場 地 如 係 租 賃, 應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五 本 府 得 成 立 審 核 小 組, 成 員 人 數 二 至 五 人 本 府 勞 工 處 處 長 召 集 之, 成 員 包 括 勞 資 關 係 科 科 長 專 家 學 者 或 律 師 負 責 審 查 案 件 小 組 成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但 非 屬 本 府 之 成 員 得 依 規 定 支 出 席 費 六 凡 經 審 查 通 過 並 已 經 本 府 轉 介 處 理 協 調 案 件 之 民 間 勞 資 關 係 中 介 團 體, 其 協 調 案 件 補 助 費 依 據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相 關 補 助 規 定 辦 理 七 本 要 點 未 盡 事 項, 得 依 據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當 年 度 補 助 民 間 勞 資 關 係 中 介 團 體 規 定 辦 理 八 本 要 點 奉 縣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地 用 字 第 號 主 旨 : 本 縣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張 子 亮 先 生 申 請 遷 移 至 桃 園 縣 開 業, 業 經 桃 園 縣 政 府 於 98 年 10 月 14 日 以 府 地 價 字 第 號 函 核 發 開 業 證 書 在 案, 本 府 (98) 宜 縣 估 字 第 號 開 業 證 書 業 已 註 銷,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桃 園 縣 政 府 98 年 10 月 14 日 府 地 價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副 本 抄 送 本 府 秘 書 處, 檢 附 本 府 (98) 宜 縣 估 字 第 號 已 註 銷 之 開 業 證 書 影 本 1 份, 請 刊 登 本 府 公 報 正 本 : 臺 灣 宜 蘭 地 方 法 院 副 本 : 本 府 秘 書 處 本 府 地 政 處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科 長 決 行 24

25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地 用 字 第 號 主 旨 : 本 縣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葉 呂 華 先 生 申 請 遷 移 至 桃 園 縣 開 業, 業 經 桃 園 縣 政 府 於 98 年 10 月 14 日 以 府 地 價 字 第 號 函 核 發 開 業 證 書 在 案, 本 府 (98) 宜 縣 估 字 第 號 開 業 證 書 業 已 註 銷,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桃 園 縣 政 府 98 年 10 月 14 日 府 地 價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副 本 抄 送 本 府 秘 書 處, 檢 附 本 府 (98) 宜 縣 估 字 第 號 已 註 銷 之 開 業 證 書 影 本 1 份, 請 刊 登 本 府 公 報 正 本 : 臺 灣 宜 蘭 地 方 法 院 副 本 : 本 府 秘 書 處 本 府 地 政 處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科 長 決 行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計 綜 字 第 號 主 旨 : 檢 送 宜 蘭 縣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稽 核 要 點 第 2 次 修 正 一 份, 請 查 照 正 本 : 本 府 各 單 位 宜 蘭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宜 蘭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宜 蘭 縣 政 府 消 防 局 宜 蘭 縣 政 府 地 方 稅 務 局 宜 蘭 縣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副 本 : 本 府 秘 書 處 法 制 科 本 府 秘 書 處 文 書 科 計 畫 處 處 長 李 玉 蕙 決 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處 長 決 行 宜 蘭 縣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稽 核 要 點 92 年 4 月 22 日 府 計 綜 字 第 號 函 頒 實 施 94 年 1 月 21 日 府 計 綜 字 第 號 函 第 1 次 修 正 98 年 10 月 19 日 府 計 綜 字 第 號 函 第 2 次 修 正 一 宜 蘭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實 現 民 主 政 治, 保 障 民 眾 知 的 權 利, 落 實 行 政 機 關 資 訊 公 開, 茲 訂 定 宜 蘭 縣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稽 核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要 點 ), 以 督 促 本 府 各 單 位 暨 所 屬 機 關 ( 以 下 稱 各 機 關 ) 確 實 執 行 資 訊 公 開 二 各 機 關 應 依 據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規 定, 主 動 公 開 主 管 行 政 資 料 與 法 令 規 章 公 開 之 方 式, 以 公 開 於 網 際 網 路 為 原 則, 另 得 以 圖 書 形 式 公 開 之 三 各 機 關 應 就 公 開 之 行 政 資 訊 製 作 目 錄, 於 作 成 或 取 得 資 料 之 日 起 1 個 月 內 製 作 目 錄 應 記 載 資 訊 之 種 類 內 容 要 旨 作 成 或 取 得 時 間 及 保 管 期 間 場 所, 並 將 目 錄 公 開 於 網 際 網 路 四 為 督 考 各 機 關 確 實 辦 理 資 訊 公 開 及 更 新, 本 府 應 組 成 資 訊 公 開 稽 核 小 組, 由 秘 書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本 府 財 政 處 工 務 處 計 畫 處 主 計 處 政 風 處 及 秘 書 處 等 單 位 副 主 管 擔 任 成 員, 於 每 年 6 月 及 12 月 間 執 行 稽 核 本 小 組 幕 僚 作 業 由 本 府 計 畫 處 擔 任, 負 責 公 開 內 容 與 網 站 運 作 之 相 關 事 宜 五 資 訊 公 開 稽 核 項 目 如 下 : ( 一 ) 公 開 資 訊 之 完 整 性 25

26 ( 二 ) 公 開 資 訊 更 新 情 形 ( 三 ) 公 開 資 訊 上 網 情 形 ( 四 ) 受 理 資 訊 公 開 申 請 之 審 議 速 度 各 項 評 分 標 準 及 權 重 分 配, 依 據 宜 蘭 縣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評 核 表 辦 理 六 獎 懲 標 準 : 各 機 關 辦 理 資 訊 公 開 業 務, 經 資 訊 公 開 稽 核 小 組 評 核, 依 以 下 標 準 予 以 獎 懲 : ( 一 ) 年 度 平 均 分 數 達 100 分 者, 單 位 主 管 聯 絡 人 及 業 務 相 關 承 辦 人 員 各 記 嘉 獎 2 次 ( 二 ) 年 度 平 均 分 數 達 95 分 以 上 者, 單 位 主 管 聯 絡 人 及 業 務 相 關 承 辦 人 員 各 記 嘉 獎 1 次 ( 三 ) 年 度 平 均 分 數 未 達 80 分, 單 位 主 管 聯 絡 人 及 業 務 相 關 承 辦 人 員 各 記 申 誡 1 次 七 本 要 點 奉 縣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政 行 字 第 號 主 旨 : 檢 送 修 正 宜 蘭 縣 政 府 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配 合 有 權 調 查 機 關 調 卷 作 業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乙 種, 請 查 照 說 明 : 本 府 為 規 範 配 合 有 權 調 查 機 關 調 卷 作 業 各 單 位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特 依 據 檔 案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政 風 機 構 人 員 設 置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六 款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九 條 暨 各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與 相 關 單 位 聯 繫 協 調 作 業 要 點 等 規 定, 訂 定 旨 揭 注 意 事 項 正 本 : 本 府 各 單 位 暨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 本 府 政 風 處 除 外 ) 副 本 : 本 府 政 風 處 行 政 科 政 風 處 處 長 徐 海 震 決 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處 長 決 行 宜 蘭 縣 政 府 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配 合 有 權 調 查 機 關 調 卷 作 業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94 年 3 月 17 日 府 政 一 字 第 號 函 頒 實 施 98 年 10 月 21 日 府 政 行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第 貳 參 肆 伍 陸 柒 點 壹 依 據 : 一 檔 案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二 政 風 機 構 人 員 設 置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六 款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九 條 三 各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與 相 關 單 位 聯 繫 協 調 作 業 要 點 貳 目 的 : 有 權 調 查 機 關 為 案 件 調 查 或 偵 辦 需 要, 向 行 政 機 關 調 取 相 關 文 件 資 料, 行 政 機 關 自 應 配 合 提 供, 惟 因 檢 調 機 關 調 卷 偵 辦 案 件 可 能 涉 及 機 關 內 單 位 或 員 工, 為 便 於 協 調 聯 繫 瞭 解 有 關 案 情 及 事 後 案 情 發 展, 對 於 類 似 調 查 單 位 洽 辦 調 卷 事 件, 宜 作 統 一 規 範 其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俾 隨 時 掌 握 案 情 適 時 陳 報 機 關 首 長 叁 調 卷 之 受 理 原 則 : 有 權 機 關 借 調 檔 案 文 件 時, 原 則 上 請 備 函 載 明 法 律 依 據 調 用 目 的 及 調 用 期 間 提 出 請 求,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後 配 合 辦 理 肆 配 合 調 卷 處 理 作 業 程 序 : 一 依 調 卷 機 關 區 分 簽 辦 : ( 一 ) 由 監 察 院 及 法 院 調 閱 檔 案 文 件 者, 由 業 務 單 位 簽 請 一 層 核 准 ( 二 ) 檢 調 機 關 調 閱 檔 案 文 件 者, 本 府 部 分 由 政 風 處 專 案 簽 會 有 關 業 務 單 位 配 合 辦 理, 26

27 或 由 相 關 業 務 單 位 加 會 政 風 處 辦 理, 於 一 層 核 准 後, 向 檔 案 管 理 單 位 調 取 提 供 並 副 知 政 風 處 本 府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由 該 機 關 之 政 風 單 位 辦 理 抑 或 由 業 務 單 位 簽 請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並 加 會 政 風 單 位 ; 如 該 機 關 學 校 無 政 風 單 位 者, 於 相 關 業 務 單 位 簽 奉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後, 副 知 本 府 政 風 處 二 調 閱 檔 案 文 件 管 理 單 位 : ( 一 ) 秘 書 處 - 負 責 本 府 各 單 位 歸 檔 之 檔 案 管 理 ( 二 ) 建 設 處 - 負 責 都 市 計 畫 與 建 築 物 建 築 執 照 使 用 執 照 等 相 關 檔 案 之 管 理 ( 三 ) 主 計 處 - 負 責 有 關 會 計 憑 證 及 主 計 人 事 相 關 檔 案 之 管 理 ( 四 ) 人 事 處 - 負 責 本 府 公 務 人 員 基 本 資 料 及 人 事 相 關 公 文 檔 案 之 管 理 ( 五 ) 各 機 關 學 校 之 檔 案 管 理 單 位 三 調 卷 之 檔 案 文 件 提 供 : ( 一 ) 除 非 有 權 機 關 特 別 明 確 要 求 提 供 原 卷 資 料, 否 則 以 提 供 案 卷 之 影 本 為 原 則, 並 於 影 本 上 加 蓋 與 正 本 相 同 戳 印 ( 二 ) 依 調 卷 機 關 要 求 提 供 原 卷 檔 案 文 件, 該 檔 案 管 理 單 位 之 檔 管 人 員 可 考 量 實 際 情 形 製 作 備 份 文 件 資 料, 以 取 代 檔 案 原 卷 資 料 歸 檔 四 調 卷 檔 案 文 件 之 交 付 : ( 一 ) 由 業 務 單 位 以 行 文 函 送 方 式 為 原 則, 並 請 載 明 文 書 檔 案 歸 還 日 期 ( 二 ) 若 依 調 卷 機 關 要 求 由 指 定 派 員 當 場 攜 回 者, 應 製 作 調 取 案 件 檔 號 及 案 名 等 資 料, 由 業 務 單 位 轉 交 該 指 定 人 員 簽 收, 該 簽 收 紀 錄 應 留 存 備 查 ; 原 歸 檔 卷 宗 另 行 影 印 一 份, 由 檔 管 人 員 自 存 備 查 五 檔 案 調 出 後, 檔 案 管 理 人 員 應 作 成 調 案 紀 錄, 扼 要 記 載 調 案 人 調 案 單 位 調 案 日 期 案 名 案 由 檔 號 預 計 歸 還 日 期 及 歸 還 日 期 前 項 調 案 紀 錄, 得 以 紀 錄 卡 紀 錄 簿 電 子 或 其 他 方 式 紀 錄 為 之 六 調 卷 之 檔 案 文 件 歸 還 : 調 卷 機 關 歸 還 借 調 之 原 卷 檔 案 文 件 資 料, 檔 案 管 理 人 員, 應 詳 細 核 對 是 否 與 原 歸 檔 文 件 影 本 資 料 確 實 無 誤 後, 再 行 將 原 檔 案 文 件 歸 回 原 檔 案, 另 將 原 存 影 本 資 料 抽 換 並 銷 燬 之 伍 本 府 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有 關 單 位 或 人 員 未 依 本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辦 理, 對 於 有 權 調 卷 機 關 未 依 調 卷 之 受 理 原 則 書 面 提 出 調 卷 請 求, 而 有 擅 將 文 件 檔 案 資 料 影 印 自 行 提 供 之 情 形 者, 依 違 反 公 務 機 密 維 護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陸 對 於 配 合 有 權 調 查 機 關 調 卷 作 業, 本 府 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各 單 位 是 否 依 本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辦 理, 列 為 本 府 公 務 機 密 維 護 檢 查 重 點 柒 對 於 檢 調 機 關 調 卷 案 件, 政 風 處 及 各 政 風 單 位 應 依 各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與 相 關 單 位 聯 繫 協 調 作 業 要 點 相 關 規 定, 掌 握 後 續 發 展, 俾 適 時 陳 報 機 關 首 長 瞭 解 案 情 捌 本 注 意 事 項, 陳 奉 縣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訂 時 亦 同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環 廢 字 第 號 主 旨 : 檢 送 宜 蘭 縣 環 境 清 潔 實 施 要 點 ( 修 正 版 ) 乙 份 ( 如 附 件 ), 本 要 點 自 本 (98) 年 10 月 起 施 行, 請 查 照 正 本 : 宜 蘭 縣 頭 城 鎮 公 所 宜 蘭 縣 礁 溪 鄉 公 所 宜 蘭 縣 員 山 鄉 公 所 宜 蘭 縣 三 星 鄉 公 所 宜 蘭 縣 大 同 鄉 公 所 宜 蘭 縣 五 結 鄉 公 所 宜 蘭 縣 冬 山 鄉 公 所 宜 蘭 縣 壯 圍 鄉 公 所 宜 蘭 縣 南 澳 鄉 公 所 宜 蘭 縣 宜 蘭 市 公 所 宜 蘭 縣 羅 東 鎮 公 所 宜 蘭 縣 蘇 澳 鎮 公 所 27

28 副 本 : 本 府 秘 書 處 ( 文 書 科 ) 本 府 秘 書 處 ( 法 制 科 ) 本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處 主 管 ( 局 ) 決 行 宜 蘭 縣 環 境 清 潔 實 施 要 點 83 年 7 月 1 日 訂 定 85 年 1 月 29 日 第 1 次 修 正 87 年 7 月 1 日 第 2 次 修 正 88 年 7 月 1 日 第 3 次 修 正 90 年 9 月 1 日 第 4 次 修 正 91 年 12 月 31 日 第 5 次 修 正 93 年 7 月 1 日 第 6 次 修 正 94 年 1 月 1 日 第 7 次 修 正 95 年 8 月 9 日 第 8 次 修 正 96 年 2 月 5 日 第 9 次 修 正 98 年 10 月 14 日 府 授 環 廢 字 第 號 函 第 10 次 修 正 壹 依 據 : 一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二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施 行 細 則 三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加 強 環 境 清 潔 維 護 實 施 計 畫 四 本 縣 環 境 清 潔 維 護 自 治 條 例 五 第 二 九 0 次 縣 務 會 議 縣 長 指 示 事 項 六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推 動 每 月 環 境 清 潔 日 政 策 七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登 革 熱 病 媒 蚊 孳 生 源 清 除 行 動 計 畫 八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清 淨 家 園 全 民 運 動 計 畫 九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十 二 日 宜 蘭 縣 登 革 熱 防 治 工 作 小 組 聯 繫 會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辦 理 十 九 十 五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宜 蘭 縣 政 府 一 般 廢 棄 物 全 分 類 零 廢 棄 推 動 小 組 第 二 次 會 議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辦 理 貳 目 的 : 宜 蘭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徹 底 清 除 環 境 髒 亂, 改 善 環 境 衛 生, 以 提 昇 縣 民 生 活 品 質,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參 辦 理 單 位 : 一 承 辦 單 位 : 宜 蘭 縣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環 保 局 ) 二 執 行 單 位 :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就 各 鄉 鎮 市 之 地 理 環 境 人 口 資 源 城 鄉 差 異 清 潔 單 位 之 執 行 人 力 及 清 理 環 境 等 因 素, 區 分 為 如 下 二 組 : 第 一 組 : 宜 蘭 市 羅 東 鎮 蘇 澳 鎮 冬 山 鄉 頭 城 鎮 礁 溪 鄉 第 二 組 : 三 星 鄉 五 結 鄉 員 山 鄉 壯 圍 鄉 大 同 鄉 南 澳 鄉 肆 實 施 方 法 : 一 督 導 : ( 一 ) 督 導 小 組 : 由 本 府 環 保 局 組 成 督 導 小 組, 定 期 督 導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並 將 所 見 缺 失 作 成 紀 錄, 要 求 權 責 機 關 ( 單 位 ) 清 除 整 理 ( 二 ) 督 導 項 目 : 1 髒 亂 點 之 清 理 維 護 : (1) 督 導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本 府 所 屬 及 縣 內 依 本 法 負 有 管 理 維 護 之 權 責 機 關 ( 單 位 ) 執 行 環 境 清 潔 維 護 工 作, 並 就 環 境 清 潔 方 面 之 缺 失 及 髒 亂 點 作 成 紀 錄 ( 拍 照 列 入 本 縣 環 境 髒 亂 查 報 表, 如 附 表 一 ) 並 責 由 權 責 單 位 於 二 週 內 要 求 髒 亂 點 之 所 有 權 人 或 使 用 人 逐 一 清 除 整 理, 並 追 蹤 其 執 行 情 形, 列 為 考 28

29 核 時 之 依 據, 髒 亂 點 一 年 內 不 可 重 複 提 報 (2) 各 鄉 鎮 市 髒 亂 點 每 月 之 自 行 查 報 列 管 數 外, 為 加 強 髒 亂 點 清 理, 必 要 時 由 本 府 環 保 局 自 行 查 報 列 管, 並 列 為 考 核 之 地 點 2 道 路 兩 旁 等 空 地 環 境 整 頓 管 理 維 護 : 依 據 本 縣 環 境 清 潔 維 護 自 治 條 例 對 於 都 市 計 畫 內 空 地, 已 公 告 區 域 內 道 路 兩 旁 空 地 道 路 沿 線 及 兩 旁 閒 置 未 利 用 土 地 髒 亂 者, 查 明 所 有 權 別, 責 由 所 有 權 人 或 經 管 機 關 ( 單 位 ) 清 理, 仍 未 改 善 者, 則 依 法 告 發 取 締, 環 境 清 潔 維 護 自 治 條 例 查 報 點 半 年 內 不 可 重 複 提 報 3 違 反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行 為 稽 查 取 締 情 形 : (1) 由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提 報 重 大 違 規 傾 倒 廢 棄 物 之 地 點, 由 各 權 責 公 所 列 管 追 蹤, 必 要 時 由 本 府 環 保 局 派 員 會 同 公 所 人 員 定 點 稽 查 (2) 督 導 執 行 單 位 對 於 污 染 環 境 衛 生 行 為 者, 就 告 發 取 締 之 成 效 及 其 相 關 資 料 建 檔 列 管 二 考 核 : ( 一 ) 考 核 小 組 : 1 平 時 抽 查 : 由 本 府 環 保 局 人 員 擔 任 2 小 組 抽 查 : 由 本 府 環 保 局 遴 選 適 當 人 員 擔 任 ( 二 ) 考 核 方 式 : 1 平 時 抽 查 : 每 月 由 本 府 環 保 局 採 無 預 警 方 式 辦 理 2 小 組 考 核 : 每 月 採 預 先 通 知 考 核 時 間 方 式 辦 理, 由 考 核 委 員 以 實 地 查 證 方 式 進 行 ( 三 ) 考 核 項 目 : 實 地 查 證 鄉 鎮 市 公 所 部 分 : 1 定 期 小 組 考 核 :( 評 分 說 明 如 附 表 二 之 一 ) (1) 環 境 髒 亂 列 管 點 ( 含 自 行 列 管 及 本 局 列 管 ) 之 清 除 與 追 蹤 管 制 情 形, 各 鄉 鎮 市 參 考 該 轄 區 人 口 數 訂 定 查 報 點 數 標 準 ( 如 附 表 三 ), 查 報 點 數 不 足 及 每 月 查 報 追 蹤 管 制 表 逾 時 送 達 環 保 局 者, 依 減 分 標 準 予 以 扣 分 (2) 違 規 張 貼 廣 告 之 清 除 及 稽 查 處 理 ( 不 動 產 經 紀 業 管 理 條 例 )( 本 府 環 保 局 當 月 於 各 鄉 鎮 市 拆 除 之 廣 告 物 數 及 移 送 相 關 機 關 處 分 數, 提 供 委 員 參 考 ) (3) 轄 內 設 置 付 費 式 公 設 廣 告 欄 使 用 管 理 維 護 情 形 (4) 轄 區 所 有 道 路 沿 線 之 環 境 清 潔 維 護 ( 考 核 所 經 過 包 含 中 央 縣 鄉 鎮 道 路 沿 線 環 境 清 潔 維 護 工 作 ) (5) 環 境 清 潔 維 護 自 治 條 例 之 執 行 成 效, 各 鄉 鎮 市 參 考 該 轄 區 人 口 數 訂 定 查 報 點 數 標 準 ( 如 附 表 三 ), 查 報 點 數 不 足 及 每 月 查 報 追 蹤 管 制 表 逾 時 送 達 環 保 局 者, 依 減 分 標 準 予 以 扣 分 (6) 抽 查 道 路 共 三 條, 由 本 府 於 當 日 現 場 臨 時 抽 查, 包 括 社 區 村 里 之 ( 含 巷 弄 死 角 水 溝 ) 清 潔 維 護 情 形 (7) 督 導 轄 區 內 各 目 的 主 管 機 關 所 屬 公 廁 清 潔 維 護 情 形 (8) 環 境 清 潔 日 及 登 革 熱 孳 生 源 清 除 執 行 成 果 (9) 遛 狗 不 留 便 執 行 成 果 (10) 列 管 髒 亂 點 綠 美 化 空 地 維 護 現 況, 每 季 至 少 抽 查 一 處 (11) 其 它 由 本 府 環 保 局 選 定 之 環 境 清 潔 工 作 項 目 2 平 時 抽 查 鄉 鎮 市 公 所 部 分 :( 評 分 表 如 附 表 二 之 二 ) (1) 違 規 張 貼 廣 告 之 清 除 29

上冊 淨 空 法 師 講述 上冊 彩色圖文 新編出版 全三冊 地 藏 經 講 記 上 冊 目 錄 前 言 004 緣 起 005 正 釋 經 文 005 忉 利 天 宮 神 通 品 第 一 005 分 身 集 會 品 第 二 115 觀 眾 生 業 緣 品 第 三 139 閻 浮 眾 生 業 感 品 第 四 165 前 言 以 往 每 遇 新 建 道 場 請 我 講 經, 首 先 必 講 地 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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