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第 一 單 元 國 家 重 要 政 策 國 家 安 全 政 策 1-1 國 際 情 勢 分 析 1-2 財 經 情 勢 分 析 1-3 人 權 政 策 與 保 障 1-4 文 官 政 策 與 發 展 1-5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1-6 第 二 單 元 行 政 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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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第 一 單 元 國 家 重 要 政 策 第 二 單 元 行 政 管 理 知 能 與 實 務

2 目 錄 第 一 單 元 國 家 重 要 政 策 國 家 安 全 政 策 1-1 國 際 情 勢 分 析 1-2 財 經 情 勢 分 析 1-3 人 權 政 策 與 保 障 1-4 文 官 政 策 與 發 展 1-5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1-6 第 二 單 元 行 政 管 理 知 能 與 實 務 創 新 思 考 與 管 理 2-1 變 革 管 理 2-2 方 案 規 劃 2-3 簡 報 技 巧 2-4 政 策 溝 通 與 宣 導 2-5 危 機 管 理 2-6 目 標 管 理 2-7 問 題 分 析 與 解 決 2-8 團 隊 合 作 與 激 勵 2-9

3 第 一 單 元 國 家 重 要 政 策

4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國 家 安 全 政 策 課 程 目 標 協 助 學 員 瞭 解 我 國 國 家 安 全 現 況 及 政 策, 藉 能 思 考 目 前 服 務 機 關 在 國 家 安 全 中 之 角 色 功 能, 俾 配 合 政 策 有 效 執 行 各 項 業 務 學 習 指 標 一 瞭 解 國 家 安 全 之 定 義 及 我 國 國 家 安 全 現 況 二 瞭 解 我 國 目 前 國 家 安 全 政 策 之 重 點 與 內 容 課 程 重 點 摘 要 介 紹 國 家 安 全 定 義 範 圍 政 策 思 維 程 序 國 家 利 益 與 國 家 目 標 國 家 安 全 現 況 及 政 策 1-1-2

5 國 家 安 全 政 策 壹 國 家 安 全 概 述 一 國 家 安 全 定 義 : 國 家 安 全 係 指 國 防 外 交 兩 岸 關 係 及 國 家 重 大 變 故 之 相 關 事 項 (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組 織 法 第 二 條 ) 二 國 家 安 全 範 圍 : ( 一 ) 國 防 外 交 兩 岸 關 係 及 國 家 重 大 變 故 事 項 ( 二 ) 足 以 影 響 國 家 安 全 之 其 他 事 項, 如 能 源 糧 食 危 機 與 金 融 風 暴 等 ( 三 ) 非 傳 統 安 全 威 脅 三 國 家 安 全 政 策 思 維 程 序 : 定 義 國 家 利 益 研 判 安 全 威 脅 ( 含 重 大 變 故 ) 分 析 安 全 環 境 決 定 安 全 目 標 評 估 能 力 限 制 研 擬 安 全 戰 ( 策 ) 略 發 展 安 全 政 策 貳 國 家 利 益 與 目 標 一 國 家 利 益 : ( 一 ) 確 保 國 家 生 存 與 發 展 ( 二 ) 維 護 人 民 安 全 與 福 祉 ( 三 ) 保 障 民 主 制 度 與 人 權 二 國 家 目 標 : ( 一 ) 確 保 中 華 民 國 主 權 ( 二 ) 維 護 臺 海 和 平 穩 定 ( 三 ) 確 保 經 濟 持 續 繁 榮 ( 四 ) 保 障 自 由 民 主 人 權 1-1-3

6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參 國 家 安 全 現 況 一 國 際 情 勢 : 總 體 局 勢 仍 為 一 超 ( 美 ) 多 強 ( 歐 日 陸 俄 ), 另 近 年 中 國 大 陸 ( 下 稱 大 陸 或 中 ) 崛 起 去 (2014) 年 美 歐 與 俄 對 峙 及 中 東 動 盪, 均 牽 動 全 球 戰 略 態 勢 之 變 化 ( 一 ) 美 國 超 強 : 去 年 經 濟 成 長 約 2.2%, 美 股 持 續 上 揚 12 月 失 業 率 (5.6%) 降 至 2008 年 以 來 新 低 依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IMF) 估 計, 今 (2015) 年 其 將 成 長 3.1%, 此 一 穩 健 復 甦 力 道, 使 其 仍 將 作 為 全 球 經 濟 增 長 之 引 擎 ( 二 ) 大 陸 崛 起 : 年 GDP 超 越 日 本, 成 為 世 界 第 二 大 經 濟 體 去 年, 其 經 濟 成 長 約 7.4% 聯 合 國 貿 易 及 發 展 會 議 指 出, 去 年 外 商 直 接 投 資 大 陸 金 額 1,280 億 美 元, 超 越 美 國 成 為 外 商 最 大 投 資 國 2. 在 大 國 崛 起 之 勢 逐 漸 成 形 後, 大 陸 之 全 般 戰 略 格 局 為 與 美 鬥 而 不 破 ( 發 展 新 型 大 國 關 係 ) 與 俄 聯 而 不 盟 ( 深 化 戰 略 伙 伴 關 係 ) 及 與 歐 和 而 不 同, 並 強 調 亞 太 安 全 觀 之 戰 略 思 維 3. 經 濟 戰 略 包 括 : 推 動 一 帶 一 路 ( 絲 綢 之 路 經 濟 帶 及 海 上 絲 綢 之 路 ) 成 立 亞 投 ( 亞 洲 基 礎 設 施 投 資 ) 銀 行 新 開 發 ( 金 磚 ) 銀 行 及 亞 太 自 貿 區 等, 以 期 擴 大 其 經 濟 主 導 力 4. 對 兩 岸 關 係, 堅 持 九 二 共 識 為 政 治 基 礎, 強 調 兩 1-1-4

7 國 家 安 全 政 策 岸 一 家 親 及 合 情 合 理 安 排 等 作 為 5. 預 判 未 來 大 陸 之 政 經 軍 實 力 將 持 續 擴 大, 對 我 之 影 響 利 害 參 半, 端 賴 政 府 發 揮 智 慧 與 巧 力, 爭 取 國 家 最 大 利 益 及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 三 ) 其 他 各 強 欲 振 乏 力 : 與 美 中 相 較, 其 他 主 要 國 家 去 年 經 濟 表 現 欠 佳 : 1. 日 本 : 安 倍 經 濟 學 未 發 揮 預 期 效 果, 第 2 3 季 度 GDP 均 出 現 負 成 長, 第 4 季 雖 成 長 0.6%, 但 全 年 成 長 率 概 估 為 -0.5% 2. 歐 盟 : 歐 元 區 經 濟 成 長 僅 0.8%;12 月 通 膨 率 -0.2%, 今 年 1 月 更 降 至 -0.6%, 通 貨 緊 縮 壓 力 大 增 歐 洲 央 行 雖 啟 動 量 化 寬 鬆 貨 幣 政 策, 但 基 於 失 業 率 上 升 ( 去 年 11 月 達 11.5%) 希 臘 可 能 脫 離 歐 元 區 及 歐 元 匯 率 持 續 走 低 等 問 題, 歐 盟 已 將 今 年 成 長 預 測, 從 1.7% 調 至 1.1% 3. 俄 羅 斯 : 與 美 歐 因 烏 克 蘭 問 題, 形 成 新 冷 戰 態 勢 ; 俄 國 遭 美 歐 聯 合 制 裁, 加 以 油 價 暴 跌 盧 布 狂 貶 等 因 素, 經 濟 陷 入 衰 退 IMF 估 計 其 經 濟 成 長 為 0.2%; 且 俄 國 經 濟 部 已 將 今 年 成 長 預 測, 從 1.2% 降 至 -0.8% ( 四 ) 中 東 動 盪 : 敘 利 亞 及 伊 拉 克 反 政 府 聖 戰 組 織, 與 蓋 達 等 恐 怖 組 1-1-5

8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織 結 合 後, 於 前 (2013) 年 4 月 成 立 伊 拉 克 及 沙 姆 伊 斯 蘭 國 (Islamic State in Iraq and al- Sham, ISIS) ( 又 譯 伊 拉 克 和 黎 凡 特 伊 斯 蘭 國 (Islamic State in Iraq and Levant, ISIL) ), 勢 力 迅 速 壯 大, 迫 使 美 國 為 首 之 聯 軍, 對 其 採 空 中 攻 擊 制 壓 目 前 伊 斯 蘭 國 (IS) 的 攻 勢 雖 然 受 阻, 但 恐 怖 活 動 仍 十 分 活 躍, 且 聯 軍 戰 略 分 歧, 將 使 其 成 為 區 域 動 亂 的 主 因 二 週 邊 情 勢 : ( 一 ) 東 海 衝 突 仍 具 風 險 : 1. 日 本 於 2012 年 9 月 將 釣 魚 臺 國 有 化 後, 大 陸 方 面 展 開 強 力 反 制, 除 政 經 作 為 外, 並 派 機 艦 赴 該 島 周 邊 巡 邏, 以 致 雙 方 戰 機 ( 含 UAV) 已 多 次 發 生 空 中 接 近 或 隔 離 不 足 事 件 2. 前 年 11 月, 大 陸 公 布 東 海 防 空 識 別 區 (ADIZ), 進 一 步 對 日 方 施 壓 日 本 則 以 增 加 國 防 預 算 ( 今 年 4.98 兆 日 圓, 較 去 年 4.89 兆 增 2.4%) 及 加 強 西 南 島 嶼 防 務 等 作 為 因 應 3. 去 年 : (1)7 月 1 日, 日 本 政 府 通 過 解 禁 集 體 自 衛 權 決 議 案, 內 容 明 顯 針 對 大 陸 構 成 之 威 脅 (2)11 月 10 日, 安 倍 晉 三 與 習 近 平 在 北 京 展 開 高 峰 會 談, 安 倍 建 議 為 避 免 偶 發 性 衝 突, 應 建 立 日 中 海 上 聯 絡 機 制 (3)12 月 中, 大 陸 海 軍 三 大 艦 隊 再 次 聯 合 於 宮 古 島 1-1-6

9 國 家 安 全 政 策 東 南 西 太 平 洋 海 域, 實 施 機 動 6 號 實 兵 演 習, 期 間 與 美 日 監 控 機 艦, 又 數 度 發 生 接 近 情 事 4. 今 年 : (1)1 月 12 日, 中 日 在 東 京 舉 行 海 上 聯 絡 機 制 磋 商, 並 就 技 術 性 問 題 達 成 一 定 共 識 ; 惟 能 否 有 效 防 範 意 外 衝 突, 仍 值 關 切 (2)1 月 底,2 名 日 本 人 質 遭 伊 斯 蘭 國 (IS) 殺 害, 震 驚 日 本 社 會 首 相 安 倍 趁 機 提 出 憲 法 安 保 法 及 自 衛 隊 法 修 正 案, 若 因 而 突 破 非 戰 憲 法, 並 可 對 海 外 用 兵, 必 將 挑 動 鄰 國 之 神 經 是 否 會 增 加 東 海 緊 張 情 勢, 仍 待 後 續 觀 察 ( 二 ) 南 海 爭 端 互 不 相 讓 : 1. 近 年 來, 菲 律 賓 及 越 南 積 極 強 化 海 空 戰 力 及 整 建 所 佔 島 嶼 之 軍 事 設 施, 渠 等 與 大 陸 主 權 之 爭 議 不 斷 大 陸 已 大 幅 強 化 南 海 戰 力 整 備 提 升 海 警 數 量 與 質 量, 並 加 強 海 域 監 控 能 力 2. 菲 律 賓 於 前 年 1 月 向 海 牙 常 設 仲 裁 法 院, 就 南 海 爭 議 提 出 訴 訟, 仲 裁 庭 定 去 年 12 月 15 日 為 大 陸 提 交 辯 訴 狀 日 期 大 陸 於 12 月 7 日 發 表 立 場 文 件, 指 南 海 島 礁 主 權 問 題, 超 出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範 圍, 仲 裁 庭 無 權 審 理 3. 去 年 5 月 13 日, 越 南 因 大 陸 981 鑽 油 平 臺 在 西 沙 中 建 島 進 行 鑽 探 作 業, 發 生 激 烈 排 華 暴 動, 造 成 在 越 臺 商 4.6 億 美 元 以 上 之 損 失 1-1-7

10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4. 大 陸 及 越 南 分 別 於 南 沙 島 礁 填 海 造 陸, 判 渠 未 來 將 增 派 駐 軍 更 新 武 器, 並 可 能 整 建 海 空 基 地, 對 我 太 平 島 之 威 脅 漸 增 5. 美 中 於 去 年 11 月 12 日 簽 署 建 立 重 大 軍 事 行 動 相 互 通 報 信 任 措 施 機 制 和 海 空 相 遇 安 全 行 為 準 則 互 信 機 制 雖 有 助 減 低 雙 方 在 南 ( 東 ) 海 之 意 外 衝 突, 然 因 內 容 仍 欠 具 體, 實 效 尚 難 預 期 6. 我 國 : (1) 國 防 部 每 年 辦 理 2 梯 次 全 民 國 防 南 沙 研 習 營 活 動, 邀 請 大 專 院 校 師 生 赴 太 平 島, 透 過 歷 史 考 證 海 洋 法 制 研 習 及 海 洋 生 態 體 驗 等 方 式, 激 發 學 子 愛 國 情 操 深 耕 疆 土 意 識, 並 藉 此 宣 示 主 權 (2) 自 前 ( 民 國 102) 年 起, 在 太 平 島 籌 建 可 停 泊 3,000 噸 以 上 船 艦 之 碼 頭, 預 定 今 年 底 完 工 機 場 整 修 工 程 亦 於 去 年 底 開 工, 並 於 今 年 2 月 完 成 三 我 國 情 勢 : ( 一 ) 政 治 : 1. 我 國 位 處 美 日 陸 三 強 競 合 之 樞 紐, 我 與 渠 等 亦 有 錯 綜 之 政 經 軍 關 係 : (1) 美 國 去 年 為 我 第 二 大 貿 易 伙 伴, 我 軍 售 主 要 供 應 國, 外 交 上 亦 向 來 支 持 我 國, 為 我 國 家 安 全 之 主 要 支 柱 歐 巴 馬 總 統 上 任 以 來, 積 極 推 動 重 返 亞 洲 與 跨 太 平 洋 夥 伴 協 議 (TPP), 1-1-8

11 國 家 安 全 政 策 期 能 維 持 在 亞 太 地 區 之 主 導 力, 對 我 國 而 言 是 機 會 也 是 挑 戰 (2) 日 本 去 年 為 我 第 三 大 貿 易 伙 伴, 亦 為 我 最 大 逆 差 來 源 國 安 倍 內 閣 之 右 翼 傾 向 及 加 強 西 南 島 嶼 軍 事 部 署 之 作 為, 對 我 國 安 全 亦 有 一 定 程 度 之 影 響 (3) 大 陸 為 我 第 一 大 貿 易 伙 伴 及 最 大 順 差 來 源, 亦 為 我 國 國 家 安 全 最 主 要 之 軍 事 威 脅 兩 岸 自 2008 年 起 互 動 頻 繁, 政 府 及 民 間 之 交 流 密 切, 形 成 敵 友 雙 重 關 係 之 特 殊 現 象 大 陸 於 國 力 大 增 後, 在 東 南 海 採 取 強 勢 維 權, 對 兩 岸 事 務 可 能 更 趨 強 硬, 必 須 以 智 取 策 略 審 慎 應 對 2. 國 內 藍 綠 嚴 重 對 立, 部 分 民 眾 對 大 陸 存 有 恐 中 心 理, 去 ( 民 國 103) 年 3 月 發 生 反 服 貿 學 運 立 院 亦 因 朝 野 不 合, 重 大 法 案 審 議 停 滯 11 月 九 合 一 選 舉 國 民 黨 敗 選, 朱 立 倫 於 今 年 1 月 當 選 國 民 黨 主 席, 國 民 兩 黨 現 正 展 開 明 ( 民 國 105) 年 大 選 布 局 工 作 ( 二 ) 經 濟 : 1. 面 對 全 球 積 極 邁 向 區 域 經 濟 整 合 之 大 環 境, 目 前 我 國 僅 與 巴 拿 馬 瓜 地 馬 拉 尼 加 拉 瓜 宏 都 拉 斯 紐 西 蘭 及 新 加 坡 等 國 簽 有 FTA, 與 渠 等 貿 易 佔 我 貿 易 總 額 之 比 重 ( 覆 蓋 率 ) 僅 9.68%( 含 ECFA 早 收 清 單 ) 2. 反 觀 我 國 主 要 貿 易 競 爭 對 手 - 韓 國, 至 去 年 底 已 簽 訂 之 FTA 達 48 個 國 家 (8 國 + 東 協 10 國 及 歐 盟 30 國 ), 1-1-9

12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覆 蓋 率 達 62.2%; 其 與 大 陸 之 FTA 預 定 今 年 上 半 年 簽 署, 將 對 我 造 成 極 大 之 衝 擊 3. 去 年 我 國 經 濟 成 長 率 3.43%, 較 2013 年 成 長 1.2%; 輸 出 入 均 成 長 約 6%, 失 業 率 年 平 均 3.96%, 創 7 年 來 新 低 ( 三 ) 國 防 - 兩 岸 軍 力 失 衡, 臺 海 衝 突 外 力 介 入 困 難 : 1. 大 陸 國 防 預 算 自 1989 年 起, 每 年 以 2 位 數 成 長,2007 年 起 成 為 全 球 第 二 大 軍 費 支 出 國, 去 年 國 防 預 算 1,315 億 美 元, 為 我 國 (107 億 美 元 ) 之 12.3 倍 2. 中 共 軍 事 現 代 化 呈 跳 躍 式 發 展, 自 製 先 進 武 器 裝 備 之 能 力 快 速 成 長, 航 太 與 指 管 科 技 亦 有 大 幅 進 展, 已 具 備 第 二 島 鏈 以 內 ( 西 ) 反 介 入 / 區 域 拒 止 能 力 3. 飛 彈 發 展 為 建 軍 重 點, 戰 力 持 續 提 升 : (1) 共 軍 現 有 各 型 彈 道 飛 彈 約 1,400 枚 巡 弋 飛 彈 約 200 餘 枚, 射 程 均 可 涵 蓋 臺 灣, 其 遠 程 洲 際 飛 彈 及 潛 射 巨 浪 II 型 飛 彈 可 涵 蓋 美 國 全 境 (2) 頻 密 飛 彈 試 射, 強 化 打 擊 與 突 防 能 力 : 1 去 年 共 軍 計 實 施 各 型 飛 彈 試 射 70 餘 次 ( 約 120 枚 ), 其 中 包 括 新 彈 種 高 超 音 速 滑 翔 載 具 ( 美 方 代 號 WU- 14) 及 洲 際 彈 道 飛 彈 依 據 試 射 資 訊 顯 示, 其 飛 彈 之 導 控 突 防 與 打 擊 活 動 目 標 之 能 力 及 命 中 精 度 等, 均 已 獲 得 顯 著 精 進

13 國 家 安 全 政 策 2 今 年 迄 2 月 底, 已 實 施 各 型 飛 彈 試 射 約 20 次 4. 積 極 整 建 海 軍 戰 力 : (1) 首 艘 航 母 遼 寧 號 已 於 2012 年 9 月 服 役, 據 美 國 防 部 研 判, 共 軍 將 在 2020 年 完 成 自 建 4 艘 航 母, 屆 時 將 有 抗 衡 美 軍 在 亞 太 地 區 航 母 戰 力 之 潛 力 (2) 依 據 美 國 國 防 部 去 年 6 月 公 布 之 中 共 軍 力 報 告 (Military and Security Developments Involving the People s Republic of China 2014), 中 共 已 具 有 亞 洲 最 強 大 海 軍 (3) 綜 合 媒 體 報 導, 共 軍 於 前 年 自 建 服 役 之 各 型 主 要 艦 艇 達 28 艘 以 上, 去 年 之 造 艦 數 必 定 超 過 前 一 年, 幾 乎 每 年 即 可 裝 備 1 個 艦 隊 5. 中 共 網 軍 規 模 ( 判 超 過 18 萬 人 ) 及 能 力 甚 為 強 大, 並 研 發 對 我 專 屬 後 門 程 式 (Taidoor), 對 我 國 資 訊 安 全 構 成 極 大 威 脅 6. 由 於 共 軍 戰 力 快 速 增 長, 未 來 臺 海 若 發 生 衝 突, 外 國 政 府 介 入 之 決 策 更 形 困 難, 且 介 入 前 需 更 長 之 時 間 完 成 準 備, 亦 即 國 軍 可 能 必 須 獨 立 作 戰, 或 固 守 更 長 時 間 以 待 外 援 ( 四 ) 外 交 - 拓 展 國 際 空 間, 應 處 東 南 海 爭 議 : 1. 推 動 活 路 外 交, 外 交 關 係 獲 得 顯 著 改 善 : (1) 我 國 免 簽 落 地 簽 及 電 子 簽 證 之 國 家, 由 民 國 97 年 之 54 個, 迄 今 增 加 至 141 個

14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2) 依 據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統 計, 去 年 來 臺 旅 客 及 國 人 出 國 人 數 均 有 顯 著 成 長 : 1 來 臺 旅 客 ( 萬 人 ): 年 97 年 102 年 103 年 較 97 年 較 102 年 總 人 數 % 23.63% 觀 光 % 31.26% 2 國 人 出 國 人 ( 萬 人 ): 年 97 年 102 年 103 年 較 97 年 較 102 年 人 數 % 7.16% 2. 參 與 國 際 組 織 : 去 年 11 月 除 由 蕭 前 副 總 統 代 表 總 統, 赴 北 京 參 加 APEC 經 濟 領 袖 會 議, 與 各 國 領 袖 積 極 互 動 外, 另 參 加 世 界 衛 生 大 會 亞 洲 生 產 力 組 織 亞 洲 開 發 銀 行 年 會 歐 洲 復 興 開 發 銀 行 年 會 等 38 項 國 際 組 織 之 活 動 3. 華 美 關 係 : (1) 雙 方 已 建 構 堅 實 之 安 全 與 經 濟 夥 伴 關 係,2008 年 迄 2012 年, 三 度 同 意 售 我 防 衛 性 武 器, 計 183 億 美 元 去 年 12 月 18 日, 歐 巴 馬 總 統 簽 署 1683 號 軍 艦 移 轉 法 案, 同 意 對 我 出 售 4 艘 派 里 級 巡 防 艦 (2) 去 年, 美 國 成 為 我 第 二 大 貿 易 伙 伴, 我 是 美 第 十 大 貿 易 伙 伴, 雙 邊 貿 易 總 額 達 622 億 美 元, 較

15 國 家 安 全 政 策 前 年 成 長 7.8% ( 五 ) 兩 岸 關 係 - 雖 有 波 折 穩 健 前 行 : 1. 兩 岸 服 務 業 貿 易 協 議 於 前 年 6 月 21 日 簽 署, 然 受 太 陽 花 學 運 衝 擊, 且 與 兩 岸 協 議 監 督 條 例, 均 待 立 法 院 審 議 通 過 ; 兩 岸 貨 品 貿 易 協 議 則 仍 商 談 中 受 上 述 問 題 影 響, 何 時 簽 署 尚 未 可 知 2. 經 貿 交 流 : 自 2008 年 迄 2014 年 (11 月 ): (1) 兩 岸 貿 易 總 額 年 平 均 約 1,180 億 美 元, 佔 我 國 貿 易 總 額 約 22%; 我 方 順 差 年 平 均 約 370 億 美 元 臺 商 赴 陸 投 資 年 平 均 約 110 億 美 元, 佔 我 對 外 投 資 總 額 約 71%; 陸 資 來 臺 投 資 (2012 年 起 ) 年 平 均 約 3.4 億 美 元 (2) 民 眾 赴 陸 年 平 均 約 500 萬 人 ; 大 陸 人 民 來 臺 2012 年 254 萬 人 2013 年 285 萬 人 2014 年 估 約 350 萬, 其 中 觀 光 人 數 2012 年 200 萬 人 2013 年 221 萬 人 2014 年 估 約 300 萬 3. 政 治 互 動 : (1) 去 年 : 1 兩 岸 事 務 首 長 ( 陸 委 會 前 主 委 王 郁 琦 與 大 陸 國 臺 辦 主 任 張 志 軍 ) 先 後 舉 行 3 次 會 談, 包 括 2 月 11 日 在 南 京 6 月 25 日 張 志 軍 來 臺 及 11 月 12 日 於 北 京 會 談 國 際 間 咸 認 此 為 兩 岸 關 係 之 重 要 進 展, 國 內 媒 體 亦 評 為 兩 岸 新

16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常 態 28 月 中, 發 生 陸 委 會 前 副 主 委 張 顯 耀 疑 似 涉 及 洩 漏 機 密 案, 臺 北 地 檢 署 於 今 年 2 月 10 日 作 出 不 起 訴 處 分, 陸 委 會 主 委 王 郁 琦 請 辭 負 責 本 案 兩 岸 雖 均 低 調 處 理, 但 對 兩 岸 關 係 發 展, 應 仍 有 部 分 負 面 影 響 (2) 今 年 1 月 12 日, 陸 方 宣 布 在 上 海 飛 航 情 報 區, 近 海 峽 中 線 新 劃 設 M503 國 際 民 航 航 路 及 W 連 接 航 路 我 政 府 表 示 未 經 與 我 協 商 獲 得 共 識, 我 方 無 法 接 受, 雙 方 旋 即 展 開 數 次 協 商, 迄 3 月 初 達 成 共 識, 陸 方 同 意 實 際 飛 行 時 由 M503 向 西 6 浬, 且 W 暫 不 實 施 (3) 目 前 兩 岸 間 主 要 協 商 中 之 議 題 包 括 : 陸 客 中 轉 兩 會 互 設 辦 事 機 構 制 度 化 協 商 ( 服 貨 貿 及 爭 端 解 決 等 ) 金 門 相 關 議 題 ( 自 大 陸 引 水 海 漂 垃 圾 等 ) 及 陸 生 陸 配 權 益 等 四 非 傳 統 威 脅 - 面 對 複 合 災 害 挑 戰 : 非 傳 統 安 全 威 脅 是 指 除 軍 事 政 治 和 外 交 等 傳 統 威 脅 以 外, 對 國 家 及 人 類 生 存 構 成 威 脅 的 因 素, 包 括 恐 怖 活 動 天 然 災 害 疫 病 傳 染 網 路 攻 擊 海 盜 劫 持 及 非 法 移 民 等 ( 一 ) 天 然 災 害 : 1. 我 國 去 年 雖 未 發 生 重 大 天 然 災 害, 然 因 臺 灣 位 處 亞 熱 帶 及 大 陸 板 塊 交 界 處, 颱 風 地 震 等 天 災 風 險 較 高, 必 須 謹 慎 以 對

17 國 家 安 全 政 策 2. 由 於 全 球 暖 化 造 成 增 溫, 南 極 與 格 陵 蘭 冰 川 加 速 融 化, 導 致 海 平 面 上 升 降 雨 ( 雪 ) 量 劇 變, 以 及 極 端 氣 候 頻 繁 世 界 各 地 洪 水 旱 災 嚴 寒 熱 浪 颶 ( 颱 ) 風 和 龍 捲 風 等 增 多 增 強, 造 成 嚴 重 之 人 命 財 產 損 失 ( 二 ) 恐 怖 活 動 : 1. 去 年 國 內 發 生 2 起 近 似 恐 怖 攻 擊 事 件 : (1)1 月 25 日 張 德 正 駕 駛 砂 石 聯 結 車 衝 撞 總 統 府, 除 張 嫌 本 人 外, 未 造 成 他 人 傷 亡 及 重 大 財 務 損 失 (2)5 月 21 日 鄭 捷 在 捷 運 板 南 線, 龍 山 寺 - 江 子 翠 站 間 隨 機 殺 人, 造 成 4 死 24 傷 2. 國 際 非 營 利 組 織 經 濟 與 和 平 研 究 所, 於 去 年 11 月 發 布 2014 年 國 際 恐 怖 指 數 (Global Terrorism Index), 指 出 2013 年 恐 怖 攻 擊 事 件 近 1 萬 起, 比 2012 年 增 加 44%; 計 17,598 人 喪 命, 較 2012 年 之 11,133 人, 暴 增 61% 3. 近 年 來, 恐 怖 攻 擊 綁 架 勒 贖 等 幾 乎 無 日 無 之, 並 以 中 東 非 洲 最 為 猖 獗, 印 尼 菲 律 賓 亦 時 常 發 生, 就 連 中 國 大 陸 亦 飽 受 疆 獨 恐 攻 威 脅, 以 致 其 維 穩 經 費, 自 2011 年 起 即 已 超 出 國 防 預 算 4. 去 年 迄 今, 全 球 發 生 多 起 駭 人 聽 聞 之 恐 怖 活 動, 如 去 年 11 月 博 科 聖 地 在 奈 及 利 亞 綁 架 200 名 女 學 生 12 月 塔 利 班 在 巴 基 斯 坦 校 園 屠 殺, 今 年 1 月 基 地 組 織 及 IS 的 法 國 查 理 雜 誌 社 槍 擊 案 殺 害 2 名 日 本 人 質, 以 及 2 月 丹 麥 哥 本 哈 根 恐 攻 案 等

18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5. 臺 北 市 政 府 預 定 在 民 國 106(2017) 年 8 月 主 辦 第 29 屆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將 有 百 餘 個 國 家 近 萬 選 手 來 臺 參 賽 為 確 保 世 大 運 全 程 人 員 及 設 施 等 安 全, 對 反 恐 工 作 必 須 有 萬 全 之 計 畫 與 準 備 ( 三 ) 傳 染 疫 病 : 1. 流 感 : (1) 前 年 3 月, 出 現 人 類 感 染 H7N9 病 例 迄 今 年 2 月 中, 計 確 診 548 例 死 亡 185 例 病 例 主 要 在 中 國 大 陸 (529 例 ), 餘 為 香 港 12 例 臺 灣 4 例 ( 均 自 大 陸 移 入 ) 加 拿 大 2 例 馬 來 西 亞 1 例 (2) 今 年 初, 國 內 爆 發 嚴 重 禽 流 感 ( 新 型 H5N2 H5N3 及 H5N8) 疫 情, 至 2 月 底 止, 已 病 死 及 撲 殺 雞 鴨 鵝 約 600 萬 隻 2. 伊 波 拉 : (1) 去 年 3 月, 西 非 爆 發 伊 波 拉 疫 情,8 月 開 始 快 速 擴 散 蔓 延, 迄 10 月 下 旬 病 例 數 已 近 萬 人 死 亡 近 5 千 人, 死 亡 率 達 49.10%, 引 起 全 球 恐 慌 總 統 馬 英 九 於 10 月 召 開 防 疫 國 安 高 層 會 議, 統 合 相 關 部 會 之 應 變 作 為 (2) 依 據 WHO 最 新 ( 今 年 3 月 4 日 ) 發 布 之 疫 情 統 計, 確 診 病 例 23,969 人 死 亡 9,807 人 不 過 自 今 年 初 起, 疫 情 已 逐 漸 趨 緩, 且 WHO 宣 布,2 款 疫 苗 已 進 入 第 三 階 段 人 體 試 驗, 若 能 成 功, 疫 情 可 望 受 到 控 制

19 國 家 安 全 政 策 ( 四 ) 網 路 安 全 : 1. 共 軍 一 再 強 調 打 贏 信 息 ( 資 訊 ) 化 條 件 下 局 部 戰 爭, 近 10 餘 年 來 不 斷 強 化 信 息 攻 防 能 力, 並 積 極 提 升 資 訊 化 主 戰 武 器 系 統 能 量, 以 期 在 制 空 制 海 之 外, 還 要 掌 握 制 電 磁 權 鑑 於 網 路 攻 擊 是 資 訊 戰 的 主 要 手 段, 因 此 入 侵 及 掌 控 我 國 網 路, 將 是 其 犯 臺 前 第 一 擊 的 重 要 一 環 2. 國 安 局 局 長 李 翔 宙 去 年 11 月 20 日 在 立 法 院 接 受 質 詢 時 表 示, 中 國 大 陸 網 軍 達 18 萬 人, 前 年 對 該 局 進 行 700 多 萬 次 攻 擊, 雖 未 成 功 入 侵, 但 其 手 法 不 斷 翻 新, 且 政 府 資 訊 系 統 外 包, 將 成 為 網 軍 入 侵 之 渠 道 3. 今 年 1 月 21 日, 行 政 院 張 副 院 長 在 資 安 會 報 表 示, 中 國 大 陸 把 臺 灣 當 作 網 路 資 訊 攻 擊 試 驗 場, 其 攻 擊 手 法 有 些 是 全 球 首 見 依 行 政 院 國 家 資 通 安 全 會 報 技 術 服 務 中 心 統 計, 政 府 1 年 平 均 有 300 件 資 安 通 報 事 件, 去 年 4 起 三 級 資 安 事 件 中,3 起 是 大 陸 網 軍 所 為 4. 我 國 對 資 訊 及 網 路 之 依 賴 日 益 加 深, 若 遭 有 組 織 之 網 路 攻 擊 ( 戰 ), 必 將 造 成 災 難 性 之 損 害 5. 美 國 國 家 情 報 總 監 克 拉 伯 (James Clapper) 去 年 在 國 會 聽 證 時 提 出 警 告 網 路 攻 擊 已 取 代 恐 怖 攻 擊, 成 為 美 國 頭 號 安 全 威 脅, 並 於 今 年 2 月 10 日 成 立 網 路 威 脅 情 報 整 合 中 心 ( Cyber Threat Intelligence Integration Center), 期 能 藉 重 民 間 企 業 提 供 情 資, 以 因 應 日 益 激 增, 且 更 趨 複 雜 之 網 路 威 脅

20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肆 國 家 安 全 政 策 一 全 般 安 全 戰 略 - 重 美 和 陸 友 日 : ( 一 ) 我 國 國 家 安 全 戰 略, 必 須 調 和 與 美 日 陸 之 關 係, 維 持 和 平 均 衡 互 利 及 共 榮, 以 爭 取 最 大 國 家 利 益 ( 二 ) 基 本 政 策 - 安 全 鐵 三 角 : 以 兩 岸 和 解 實 現 臺 海 和 平 以 活 路 外 交 拓 展 國 際 空 間 以 國 防 武 力 嚇 阻 外 來 威 脅 二 國 防 - 有 效 嚇 阻 國 防 轉 型 支 援 災 防 : ( 一 ) 基 本 政 策 : 在 防 衛 固 守 有 效 嚇 阻 戰 略 下, 以 創 新 不 對 稱 思 維, 建 立 小 而 精 小 而 強 小 而 巧 的 國 防 武 力 ( 二 ) 近 期 工 作 重 點 : 1. 國 軍 精 粹 案 於 去 年 完 成, 兵 力 精 簡 為 21.5 萬 人 現 正 規 劃 推 動 勇 固 案, 持 續 調 整 組 織 與 兵 力 結 構, 預 定 至 民 國 108 年 底 精 簡 兵 力 至 17~19 萬 人 2. 在 國 軍 積 極 改 善 官 兵 生 活 設 施 調 增 基 層 薪 資 落 實 進 修 培 育 及 精 進 就 業 輔 導 等 措 施 後, 募 兵 成 效 已 顯 著 提 升 去 年 計 招 獲 15,024 人, 達 成 需 求 目 標 (10,557 人 ) 之 142.3%; 志 願 役 士 兵 續 服 ( 留 營 ) 比 例 達 61.4%, 較 前 2 年 平 均 提 升 15.1% 目 前 正 積 極 完 成 推 動 募 兵 制 暫 行 條 例 立 法 工 作, 預 判 可 於 民 105 年 底 達 成 募 兵 制 之 目 標 3. 重 要 裝 備 籌 獲 方 面 : (1) 自 主 研 發 沱 江 艦 首 艘 已 交 付 海 軍 ; 弓 三

21 國 家 安 全 政 策 防 空 飛 彈 已 完 成 戰 術 測 評 ;AH-64E 攻 擊 直 升 機 已 完 成 交 機 (2) 今 年 將 投 入 新 臺 幣 960 億 餘 元, 賡 續 執 行 UH-60M 通 用 直 升 機 裝 步 戰 鬥 車 派 里 級 巡 防 艦 獵 雷 艦 愛 國 者 三 型 飛 彈 等 採 購 案 (3) 為 突 破 潛 艦 籌 獲 困 難, 規 劃 採 軍 購 與 國 造 併 行 推 動, 期 能 在 民 國 113 年 完 成 首 艘 國 造 潛 艦 4. 中 科 院 於 去 年 4 月, 轉 型 為 行 政 法 人 國 家 中 山 科 學 研 究 院, 將 可 汲 取 企 業 優 點 增 大 運 作 彈 性 現 階 段 將 以 無 人 飛 行 載 具 各 式 飛 彈 指 管 通 資 情 監 偵 系 統 及 軍 民 通 用 科 技 等 為 研 發 重 點, 俾 強 化 研 發 能 量 與 實 用 效 益 三 外 交 - 活 路 外 交 增 進 關 係 和 平 解 決 爭 議 : ( 一 ) 基 本 政 策 : 依 循 以 臺 灣 為 主, 對 人 民 有 利 原 則, 賡 續 推 動 活 路 外 交 援 外 秉 持 目 的 正 當 程 序 合 法 執 行 有 效 要 求, 深 化 與 邦 交 國 全 面 關 係, 提 升 與 無 邦 交 國 家 實 質 關 係, 並 推 動 參 與 功 能 性 及 專 業 性 國 際 組 織, 同 時 結 合 民 間 豐 沛 實 力, 擴 大 國 際 人 道 救 援, 提 升 我 國 際 形 象 ( 二 ) 近 期 工 作 重 點 : 1. 鞏 固 邦 交 國 關 係 : (1) 安 排 政 府 高 層 出 訪 友 邦 出 席 慶 典 及 重 要 會 議 (2) 執 行 與 友 邦 潔 淨 能 源 食 品 安 全 健 康 醫 療 等

22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合 作 計 畫 2. 強 化 與 無 邦 交 國 實 質 關 係 : (1) 推 動 與 無 邦 交 國 家 洽 簽 避 免 雙 重 課 稅 關 務 合 作 經 濟 合 作 等 協 定, 積 極 參 與 區 域 經 濟 整 合, 其 中 尤 以 跨 太 平 洋 經 濟 夥 伴 協 定 (TPP) 與 區 域 全 面 經 濟 夥 伴 協 定 (RCEP), 為 當 前 最 重 要 工 作 (2) 推 動 與 美 日 及 歐 盟 等 國 政 要 互 訪 3. 提 升 參 與 國 際 組 織 之 質 與 量 : (1) 積 極 爭 取 參 與 我 尚 未 加 入 之 功 能 性 政 府 間 國 際 組 織 (UNFCCC ICAO 等 ) ( 2) 鞏 固 並 強 化 我 與 已 參 與 之 政 府 間 國 際 組 織 (WHO APEC WTO 等 ) 之 關 係 (3) 協 助 國 內 非 政 府 組 織 (NGO) 之 國 際 參 與, 提 供 人 道 援 助, 增 進 我 NGO 對 國 際 社 會 之 貢 獻 4. 運 用 外 交 資 源, 提 升 外 交 效 率 及 品 質 : (1) 持 續 提 升 護 照 安 全 品 質 及 文 件 證 明 服 務 (2) 爭 取 各 國 提 升 對 國 人 之 簽 證 待 遇 (3) 精 進 保 僑 護 僑 及 急 難 救 助 措 施 四 兩 岸 - 交 流 協 商 先 經 後 政 : ( 一 ) 基 本 政 策 : 1. 在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架 構 下, 維 持 臺 海 不 統 不 獨 不 武 的 現 狀, 推 動 兩 岸 和 平 發 展 2. 以 九 二 共 識 為 基 礎, 本 先 急 後 緩 先 易 後 難

23 國 家 安 全 政 策 先 經 後 政 原 則, 培 養 默 契 累 積 互 信, 以 協 商 代 替 對 抗 以 合 作 創 造 雙 贏 ( 二 ) 近 期 工 作 重 點 : 1. 促 請 立 法 院 儘 速 審 查 及 通 過 兩 岸 協 議 監 督 條 例 兩 岸 服 務 貿 易 協 議, 並 完 成 兩 岸 貨 品 貿 易 協 議 洽 商 2. 金 門 民 生 相 關 議 題 ( 包 括 引 水 接 電 海 漂 垃 圾 等 ), 原 訂 於 張 志 軍 2 月 7-9 日 訪 問 金 門 時, 作 為 會 談 主 軸 ; 惟 因 復 興 航 空 南 港 空 難 (2 月 4 日 ) 及 M503 航 路 問 題 而 暫 緩 3. 繼 續 推 動 下 列 協 商 : (1) 互 設 辦 事 機 構, 加 強 服 務 及 保 障 在 陸 國 人 之 權 益 (2) 爭 取 陸 客 中 轉 ( 來 臺 搭 機 轉 赴 他 國 ), 以 提 升 我 方 國 際 機 場 之 轉 運 競 爭 力 (3) 維 護 陸 生 權 益, 解 決 陸 生 健 保 及 三 限 六 不 造 成 之 獎 學 金 打 工 等 問 題 五 非 傳 統 威 脅 - 防 患 未 然 有 效 應 變 管 控 損 害 復 原 重 建 : ( 一 ) 災 害 防 救 : 1. 採 超 前 部 署 預 置 兵 力 作 為, 加 速 投 入 救 災, 並 與 社 會 團 體 協 力 支 援 救 災 行 動 2. 基 本 程 序 : 監 測 預 防 應 變 救 災 復 原 重 建 (1) 監 測 預 防 : 1 無 預 警 - 加 強 監 測 通 報 及 建 築 結 構

24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2 有 預 警 - 離 災 優 於 防 災 防 災 重 於 救 災 及 超 前 部 署 預 置 兵 力 (2) 應 變 救 災 : 1 由 中 央 災 防 辦 公 室 與 各 級 政 府 災 防 會 報 統 籌 協 調 救 災 行 動, 建 立 統 一 指 揮 系 統 2 明 確 任 務 分 工 掌 握 災 防 資 訊 有 效 調 配 資 源, 並 以 降 低 傷 亡 為 優 先, 其 次 為 交 通 電 力 與 通 訊 (3) 復 原 重 建 : 包 括 傷 亡 救 助 災 民 安 置 學 生 寄 讀 房 屋 ( 住 宅 學 校 等 ) 重 建 公 共 設 施 ( 交 通 通 訊 電 力 水 利 瓦 斯 等 ) 及 心 理 輔 導 3. 由 去 年 迄 今 空 難 ( 馬 航 MH370 及 復 興 南 港 空 難 ) 搜 救 行 動 檢 討, 我 國 水 下 搜 救 能 力 實 有 待 加 強 ( 二 ) 恐 怖 活 動 : 1. 採 阻 絕 境 外 加 強 情 蒐 先 期 整 備 接 軌 國 際 與 立 即 應 變 等 作 為, 有 效 反 制 恐 怖 攻 擊 2. 阻 絕 境 外 以 消 除 歧 視 ( 種 族 宗 教 等 ) 為 主 ; 加 強 情 蒐 除 既 有 情 治 系 統 外, 並 與 友 邦 交 換 情 報 ; 先 期 整 備 包 括 人 員 訓 練 及 裝 備 指 管 等 之 籌 建 ; 接 軌 國 際 為 加 強 與 有 反 恐 經 驗 國 家 互 動 與 合 作 ; 立 即 應 變 有 賴 最 佳 SOP 反 覆 演 練 及 不 斷 檢 討 精 進 3. 行 政 院 於 去 年 11 月 修 訂 國 土 安 全 政 策 會 報 設 置 及 作 業 要 點, 訂 定 國 土 安 全 應 變 機 制 行 動 綱 要, 並

25 國 家 安 全 政 策 於 日 前 與 國 安 局 協 商, 盤 點 反 恐 能 量 及 整 備, 以 因 應 日 益 升 高 之 恐 攻 威 脅 4. 國 家 關 鍵 基 礎 設 施 防 護 (CIP) 方 面, 行 政 院 於 去 年 修 訂 CIP 指 導 綱 要, 並 完 成 CI 綜 合 評 鑑 與 分 級 今 年 將 置 重 點 於 CIP 演 練, 並 推 動 CIP 法 立 法 5. 針 對 臺 北 市 主 辦 2017 年 世 大 運 部 分, 已 獲 美 國 國 土 安 全 部 同 意, 協 助 評 估 威 脅 研 擬 計 畫 分 享 經 驗 及 人 員 訓 練 等 工 作 ( 三 ) 傳 染 疫 病 : 1. 四 大 策 略 : 疫 情 監 視 評 估 傳 染 阻 絕 手 段 感 染 抗 病 藥 劑 及 流 感 疫 苗 2. 五 道 防 線 : 境 外 阻 絕 邊 境 管 制 社 區 防 疫 醫 療 體 系 保 全 及 個 人 與 家 庭 防 護 3. 具 體 作 為 : (1) 提 升 基 礎 與 臨 床 研 究 強 化 感 染 疾 病 防 疫 體 系 及 建 立 感 染 疾 病 醫 療 產 業 (2) 業 管 機 關 於 疫 情 出 現 時, 立 即 成 立 應 變 中 心 ( 相 關 部 會 參 與 ); 疫 情 擴 大 或 加 劇 時, 應 變 中 心 提 升 至 行 政 院 ( 副 院 長 任 指 揮 官 ) ( 四 ) 網 路 安 全 : 1. 為 強 化 資 通 安 全 防 護, 行 政 院 成 立 國 家 資 通 安 全 科 技 中 心, 調 整 政 府 機 關 資 安 責 任 等 級, 將 總 統 府

26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五 院 部 會 直 轄 市 主 管 關 鍵 基 礎 設 施 (CI) 及 掌 握 大 量 個 資 機 關 等, 均 提 升 為 A 級 單 位 2. 持 續 完 成 政 府 共 通 組 態 (Government Configuration Baseline) Windows 7 及 IE8 環 境 設 定 3. 賡 續 推 動 第 四 期 國 家 資 通 訊 安 全 發 展 方 案, 落 實 防 護 管 理 平 台 及 政 府 資 安 資 訊 分 享 與 分 析 中 心 等 機 制 4. 研 究 採 用 國 產 網 路 通 訊 軟 體, 目 前 已 由 工 研 院 開 發 揪 科 (Juiker) 即 時 通 訊 軟 體, 正 由 政 府 機 關 試 用 中 5. 推 動 資 通 安 全 基 本 法 立 法 工 作, 提 供 資 安 管 理 法 源 依 據 6. 發 生 重 大 資 安 事 件 時, 應 深 入 追 查 入 侵 原 因, 並 成 立 網 路 危 機 處 理 暨 協 調 中 心, 以 強 化 應 變 能 力

27 國 際 情 勢 分 析 國 際 情 勢 分 析 課 程 目 標 本 課 程 之 教 學 目 標 旨 在 藉 由 國 際 現 勢 的 介 紹 與 分 析, 協 助 學 員 建 立 觀 察 國 際 局 勢 的 基 本 知 能 及 方 法, 瞭 解 影 響 外 交 政 策 制 訂 過 程 的 國 內 外 環 境 因 素, 介 紹 政 策 制 定 執 行 與 評 估 的 主 要 內 涵, 提 昇 學 員 對 當 前 國 際 社 會 脈 動 的 掌 握 能 力, 建 立 宏 觀 國 際 視 野 學 習 指 標 一 具 國 際 觀 與 全 球 化 分 析 能 力, 並 能 適 切 掌 握 國 際 環 境 變 遷 與 研 判 情 勢 趨 向 二 採 實 際 政 策 案 例 研 析 當 前 外 交 政 策 主 要 議 題 三 運 用 適 切 的 政 策 分 析 之 方 法 與 工 具, 瞭 解 國 際 環 境 之 相 關 變 化 及 分 析 對 我 影 響 四 瞭 解 我 國 當 前 外 交 政 策 背 景 因 素 施 政 重 點 與 未 來 願 景 課 程 重 點 摘 要 在 課 程 內 容 方 面 可 分 為 二 大 部 分, 首 先 介 紹 當 前 國 際 重 要 發 展 趨 勢, 說 明 國 際 環 境 之 相 關 變 化 及 對 我 影 響 ; 其 次 闡 述 我 政 府 因 應 當 前 國 際 情 勢 之 主 要 外 交 作 為 及 外 交 政 策 目 標 1-2-1

28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壹 當 前 國 際 情 勢 發 展 ( 謹 註 : 授 課 內 容 將 隨 當 時 國 際 情 勢 發 展 而 調 整 ) 一 大 國 關 係 及 中 國 大 陸 外 交 動 向 : 在 美 國 與 中 國 大 陸 關 係 方 面, 美 方 高 度 關 切 中 國 大 陸 在 南 海 的 強 勢 作 為, 然 而 雙 方 在 處 理 氣 候 變 遷 等 議 題 上 仍 需 合 作, 競 合 關 係 仍 將 持 續 在 日 本 與 中 國 大 陸 關 係 上, 雙 邊 若 干 對 話 亦 已 漸 恢 復, 顯 示 雙 方 都 有 意 化 解 僵 局 近 年 來, 中 國 大 陸 除 推 動 一 帶 一 路 策 略, 也 透 過 中 非 論 壇 等 對 話 機 制, 擴 大 在 各 地 區 影 響 力 目 前 我 國 在 各 地 區 之 邦 交 關 係 都 屬 穩 定, 但 仍 將 密 切 注 意 防 範 大 陸 上 述 作 為 對 我 邦 交 國 的 磁 吸 效 應 二 全 球 及 亞 太 區 域 安 全 情 勢 : 在 東 北 亞 方 面, 北 韓 政 情 及 核 武 發 展, 仍 然 受 到 各 方 關 注 有 關 釣 魚 臺 列 嶼 的 對 立 情 勢 則 暫 時 趨 緩 在 南 海 方 面, 南 海 各 方 的 主 權 爭 端 軍 力 發 展 及 島 礁 工 程, 都 受 到 國 際 社 會 高 度 關 注 在 全 球 安 全 方 面, 中 東 局 勢 動 盪 不 安, 以 及 發 生 在 世 界 各 地 的 恐 怖 行 為, 對 世 界 和 平 秩 序 帶 來 重 大 挑 戰 在 其 他 非 傳 統 安 全 議 題 方 面, 國 際 社 會 重 視 網 路 安 全 氣 候 變 化 環 保 及 能 源 等 議 題, 不 斷 加 強 各 方 面 的 對 話 與 合 作 三 國 際 經 貿 情 勢 :WTO 於 上 年 11 月 通 過 貿 易 便 捷 化 協 定, 後 續 的 資 訊 科 技 協 定 擴 大 談 判 及 服 務 貿 易 談 判 等 都 在 繼 續 進 行 中 在 區 域 經 濟 整 合 方 面,TPP 成 員 繼 續 加 速 談 判 進 程 美 國 日 本 澳 洲 及 紐 西 蘭 均 對 談 判 進 程 表 示 樂 觀 此 外, 上 年 APEC 經 濟 領 袖 會 議 通 過 APEC 實 現 亞 太 自 由 貿 易 區 (FTAAP) 北 京 路 徑 圖, 就 此 我 方 將 與 其 他 APEC 會 員 體 保 1-2-2

29 國 際 情 勢 分 析 持 密 切 聯 繫, 以 掌 握 相 關 發 展 RCEP 成 員 國 於 本 年 2 月 進 行 第 7 回 合 談 判, 能 否 如 期 於 本 年 底 前 完 成 協 商 仍 有 待 觀 察 在 雙 邊 FTA 方 面, 中 國 大 陸 已 與 澳 洲 完 成 談 判, 與 韓 國 已 於 本 年 2 月 草 簽, 雙 方 並 有 意 儘 速 正 式 簽 署 這 些 發 展 顯 示, 區 域 經 濟 整 合 之 動 力 仍 然 強 勁, 我 國 正 密 切 注 意 相 關 發 展, 並 積 極 加 強 雙 邊 經 貿 關 係 貳 我 國 當 前 重 要 外 交 作 為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自 2008 年 起 推 動 活 路 外 交 政 策, 不 僅 為 鞏 固 主 權 拓 展 國 際 空 間 及 維 繫 國 家 永 續 發 展 奠 定 良 好 基 礎, 亦 為 兩 岸 關 係 發 展 創 造 良 好 氛 圍 目 前 我 與 22 個 邦 交 國 邦 誼 穩 固, 與 非 邦 交 國 實 質 關 係 不 斷 提 升, 國 際 空 間 也 持 續 擴 大, 目 前 我 國 外 交 政 策 重 點 目 標 與 工 作 如 下 : 一 鞏 固 與 邦 交 國 關 係 : 我 國 將 持 續 加 強 高 層 互 訪 及 鞏 固 邦 誼, 洽 請 我 友 邦 支 持 我 有 意 義 參 與 國 際 組 織 及 活 動, 並 將 援 外 工 作 制 度 化, 以 嘉 惠 友 邦 人 民 二 深 化 與 非 邦 交 國 實 質 關 係 : 馬 總 統 就 任 以 來, 我 政 府 採 取 低 調 零 意 外 策 略 推 動 台 美 關 係, 不 僅 恢 復 臺 美 高 層 互 信, 亦 獲 得 美 方 高 層 官 員 公 開 發 言 肯 定 雙 邊 關 係 發 展 支 持 我 國 際 參 與 兩 岸 關 係 進 展 及 雙 邊 經 貿 合 作 等 另 在 臺 日 關 係 上, 我 政 府 曾 於 2013 年 4 月 10 日 與 日 本 簽 署 臺 日 漁 業 協 議, 成 功 解 決 雙 方 長 期 以 來 之 漁 業 爭 議 我 國 將 持 續 與 美 國 日 本 歐 盟 以 及 亞 太 非 洲 拉 丁 美 洲 等 地 區 重 要 國 家 關 係 強 化 雙 邊 安 全 經 貿 等 實 質 合 作 關 係 1-2-3

30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三 務 實 參 與 國 際 組 織 : 持 續 深 化 我 與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TO) 關 係, 積 極 參 與 世 界 衛 生 大 會 (WHA)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ICAO) 大 會 以 及 持 續 與 亞 太 經 濟 合 作 (APEC) 成 員 會 談, 闡 述 我 國 推 動 經 貿 自 由 化 及 市 場 開 放 的 決 心, 並 繼 續 尋 求 有 意 義 與 實 質 參 與 攸 關 我 國 整 體 發 展 及 人 民 利 益 的 聯 合 國 體 系 及 功 能 性 政 府 國 際 組 織, 建 立 實 質 合 作 關 係 四 致 力 維 持 區 域 和 平 與 穩 定 : 我 國 呼 籲 相 關 各 方 支 持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及 東 海 空 域 安 全 聲 明, 以 和 平 及 符 合 國 際 法 之 方 式 解 決 東 海 地 區 有 關 主 權 與 漁 權 爭 端 另 在 南 海 地 區, 我 國 願 秉 持 主 權 在 我 擱 置 爭 議 和 平 互 惠 共 同 開 發 之 基 本 原 則, 與 其 他 國 家 共 同 開 發 南 海 資 源, 以 維 護 南 海 地 區 之 和 平 與 穩 定 五 持 續 強 化 經 貿 外 交 : 積 極 參 與 區 域 經 濟 整 合, 以 推 動 加 入 跨 太 平 洋 夥 伴 協 定 (TPP) 及 區 域 全 面 經 濟 夥 伴 協 定 (RCEP) 作 為 工 作 重 點 六 持 續 發 揮 軟 實 力 : 持 續 推 動 公 眾 外 交 國 會 外 交 國 際 青 年 交 流 文 化 及 學 術 交 流, 積 極 發 揮 及 善 用 我 國 豐 沛 之 軟 實 力 七 持 續 推 動 活 路 外 交 : 我 國 將 營 造 友 善 國 際 環 境, 爭 取 國 際 能 見 度, 並 在 推 動 活 路 外 交 以 及 兩 岸 就 民 生 攸 關 議 題 進 行 制 度 化 協 商 之 下, 維 繫 我 與 邦 交 國 間 之 密 切 合 作 關 係 以 及 兩 岸 間 之 良 性 互 動, 並 持 續 扮 演 和 平 締 造 者 人 道 救 援 提 供 者 等 積 極 角 色 1-2-4

31 國 際 情 勢 分 析 參 結 語 我 國 致 力 追 求 民 主 自 由 的 政 治 環 境, 均 富 和 諧 公 益 的 經 濟 社 會 環 境, 以 及 和 平 互 助 共 存 共 榮 的 國 際 環 境, 均 符 合 文 明 世 界 主 要 潮 流 活 路 外 交 政 策 已 成 功 為 我 國 之 長 遠 發 展, 創 造 穩 定 與 和 平 的 有 利 環 境, 未 來 我 政 府 將 賡 續 推 動 活 路 外 交 政 策, 發 展 全 方 位 的 對 外 關 係, 提 升 國 際 競 爭 力, 開 拓 利 我 契 機, 並 開 展 兩 岸 與 外 交 之 良 性 循 環, 以 創 造 多 贏 格 局, 善 用 我 國 的 軟 實 力, 把 臺 灣 打 造 成 和 平 締 造 者 人 道 援 助 的 提 供 者 文 化 交 流 的 推 動 者 新 科 技 與 商 機 的 創 造 者 及 中 華 文 化 的 領 航 者, 使 我 國 的 形 象 國 際 地 位 與 影 響 力 賡 續 獲 得 提 升, 並 尋 求 有 意 義 參 與 世 界 衛 生 大 會 (WHA)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ICAO) 聯 合 國 氣 候 變 化 綱 要 公 約 (UNFCCC) 等 國 際 組 織 以 及 跨 太 平 洋 夥 伴 協 定 (TPP) 區 域 全 面 經 濟 夥 伴 協 定 (RCEP) 等 重 要 區 域 經 濟 整 合 機 制, 以 爭 取 我 國 最 大 利 益, 更 讓 世 界 體 認 我 國 在 全 球 政 經 體 系 中, 扮 演 進 步 發 展 夥 伴 角 色 之 重 要 性 與 貢 獻 1-2-5

32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1-2-6

33 財 經 情 勢 分 析 財 經 情 勢 分 析 課 程 目 標 讓 受 訓 學 員 瞭 解 臺 灣 必 須 持 續 積 極 關 注 國 內 外 財 經 情 勢 變 化, 掌 握 全 球 財 經 發 展 脈 動, 以 制 定 可 因 應 國 際 變 化 的 國 家 政 策 學 習 指 標 一 瞭 解 全 球 財 經 變 化, 包 括 美 歐 日 貨 幣 政 策 分 歧 的 後 續 效 應 油 價 變 動 趨 勢 及 中 國 大 陸 經 濟 成 長 趨 緩 的 影 響 等 議 題 二 瞭 解 臺 灣 財 經 變 化, 包 括 經 濟 成 長 物 價 變 化 外 貿 發 展 就 業 市 場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以 及 加 入 區 域 經 貿 整 合 等 議 題 三 瞭 解 臺 灣 如 何 掌 握 國 內 外 財 經 脈 動 及 制 定 因 應 對 策 課 程 重 點 摘 要 今 (2015) 年 全 球 經 濟 在 美 國 經 濟 加 速 成 長 帶 動 下, 經 濟 景 氣 可 望 升 溫, 惟 仍 需 留 意 若 干 風 險, 舉 如 : 美 國 聯 準 會 升 息 動 向 與 世 界 各 主 要 國 家 央 行 陸 續 推 出 寬 鬆 貨 幣 政 策 可 能 加 劇 全 球 金 融 市 場 波 動 ; 中 國 大 陸 經 濟 下 行 壓 力 加 大, 金 融 體 系 的 風 險 與 銀 行 業 的 不 良 貸 款 比 率 增 加 ; 國 際 油 價 續 跌 對 能 源 出 口 國 的 經 濟 衝 擊 等, 均 須 密 切 關 注 國 內 經 濟 部 分, 受 惠 於 全 球 經 濟 持 續 好 轉, 輸 出 動 能 可 望 維 繫 ; 民 間 消 費 及 投 資 在 油 價 走 跌 就 業 情 勢 改 善, 以 及 物 聯 網 巨 量 資 料 等 商 機 應 用 推 升 下, 成 長 動 能 可 望 進 一 步 提 振 此 外, 政 府 刻 正 推 動 創 業 拔 萃 方 案 產 業 升 級 轉 型 行 動 方 案 商 品 出 口 轉 型 行 動 方 案 及 自 由 經 濟 示 範 區 等, 將 逐 步 發 揮 效 益, 主 要 國 內 外 經 濟 機 構 多 對 我 國 今 年 經 濟 抱 持 1-3-1

34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審 慎 樂 觀 看 法, 市 場 信 心 亦 偏 向 正 面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預 測 今 年 我 國 經 濟 成 長 率 為 3.78%, 略 優 於 去 年 之 3.74% 1-3-2

35 財 經 情 勢 分 析 壹 前 言 2014 年 全 球 經 濟 持 續 復 甦, 惟 復 甦 力 道 不 如 預 期, 主 因 歐 元 區 日 本 成 長 力 道 疲 弱 隨 著 國 際 經 濟 情 勢 續 朝 正 面 發 展, 帶 動 我 國 出 口 表 現 亮 眼, 加 以 國 內 工 業 生 產 持 續 成 長, 就 業 改 善, 消 費 力 道 明 顯 提 升, 整 體 內 需 市 場 表 現 活 絡 為 確 保 臺 灣 經 濟 持 續 穩 健 成 長, 政 府 現 已 啟 動 經 濟 轉 型 工 程, 建 立 連 結 數 位 與 實 體 世 界 的 平 臺 放 寬 相 關 法 令 限 制, 使 研 發 成 果 創 意 構 想 人 才 與 資 金 能 緊 密 交 流, 進 而 催 化 經 濟 結 構 轉 型 同 時, 持 續 積 極 推 動 我 國 加 入 區 域 經 濟 整 合, 提 升 出 口 競 爭 力, 擴 大 經 濟 成 長 動 能 貳 全 球 財 經 情 勢 2014 年, 受 美 國 年 初 出 現 嚴 寒 氣 候 中 東 與 烏 克 蘭 危 機 升 高 及 日 本 調 升 消 費 稅 等 事 件 影 響, 再 加 上 以 中 國 大 陸 為 首 的 新 興 經 濟 體 持 續 面 臨 經 濟 結 構 調 整 的 艱 難 挑 戰, 導 致 全 球 經 濟 表 現 不 如 預 期 主 要 國 際 經 濟 指 標 動 向 簡 述 如 次 : 一 全 球 經 濟 持 續 成 長, 惟 力 道 明 顯 分 歧 2014 年 第 2 季 以 來, 全 球 主 要 國 家 經 濟 復 甦 力 道 呈 現 強 弱 不 均 其 中, 歐 元 區 日 本 及 以 中 國 大 陸 為 首 的 新 興 經 濟 體 成 長 力 道 減 弱, 然 而 在 美 國 經 濟 顯 著 好 轉 帶 動 下, 全 球 景 氣 持 續 復 甦, 惟 成 長 力 道 仍 屬 疲 弱 展 望 2015 年, 全 球 經 濟 可 望 續 朝 正 向 發 展, 依 據 環 球 透 視 機 構 (Global Insight Inc., GI)2015 年 3 月 預 估,2015 年 全 球 經 濟 成 長 率 將 由 2014 年 的 2.7% 提 高 為 2.9%, 惟 美 國 聯 準 會 (Fed) 升 息 動 向 中 國 大 陸 經 濟 成 長 速 度 趨 緩 烏 克 蘭 及 中 東 地 緣 政 1-3-3

36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治 風 險 油 價 變 動 趨 勢, 以 及 希 臘 政 局 轉 變 對 歐 元 區 經 濟 的 影 響 等 因 素, 仍 將 牽 動 全 球 經 濟 表 現 ( 一 ) 先 進 經 濟 體 :2014 年, 先 進 經 濟 體 因 美 國 經 濟 明 顯 改 善, 帶 動 整 體 景 氣 穩 健 復 甦, 經 濟 成 長 率 由 2013 年 的 1.3% 升 至 1.8% 展 望 2015 年, 先 進 經 濟 體 復 甦 力 道 可 望 續 增, 經 濟 成 長 率 將 再 升 為 2.3%, 惟 各 經 濟 體 成 長 速 度 不 一 其 中, 美 國 因 政 府 財 政 改 善 民 間 消 費 能 力 提 升 及 房 地 產 市 場 景 氣 漸 佳, 加 以 勞 動 市 場 持 續 改 善, 復 甦 力 道 最 為 強 勁 ; 歐 元 區 通 貨 緊 縮 壓 力 未 解, 成 長 動 能 仍 屬 疲 弱, 加 以 烏 克 蘭 危 機 引 發 歐 盟 對 俄 羅 斯 經 濟 制 裁, 將 持 續 衝 擊 區 內 經 濟 ; 日 本 則 因 調 升 消 費 稅 及 油 價 大 幅 下 滑 帶 動 物 價 下 跌, 安 倍 經 濟 學 面 臨 重 大 考 驗, 惟 隨 著 民 間 投 資 恢 愎, 經 濟 成 長 可 望 維 持 平 穩 ( 二 ) 新 興 經 濟 體 :2014 年, 新 興 經 濟 體 受 中 國 大 陸 面 臨 房 市 泡 沫 化 壓 力 影 響, 整 體 成 長 動 能 趨 緩, 經 濟 成 長 率 由 2013 年 的 4.9% 降 至 4.4% 展 望 2015 年, 由 於 多 數 新 興 經 濟 體 持 續 面 對 結 構 性 問 題, 特 別 是 中 國 大 陸 正 處 於 經 濟 結 構 調 整 與 政 治 改 革 的 關 鍵 時 期, 在 穩 增 長, 調 結 構, 惠 民 生 的 施 政 前 提 下, 未 來 經 濟 成 長 速 度 趨 緩 將 成 為 新 常 態, 導 致 新 興 經 濟 體 整 體 成 長 率 進 一 步 減 緩 至 4.0% 二 全 球 貿 易 活 動 漸 趨 熱 絡, 區 域 經 貿 整 合 持 續 推 展 2014 年, 受 惠 於 全 球 景 氣 持 續 復 甦, 帶 動 世 界 貿 易 活 動 漸 趨 熱 絡 依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IMF)2014 年 10 月 預 估,2014 年 世 1-3-4

37 財 經 情 勢 分 析 界 貿 易 量 擴 張 率 將 由 2013 年 的 3.0% 提 高 至 3.8%,2015 年 則 續 升 至 5.0% 其 中, 貿 易 成 長 動 能 主 要 來 自 新 興 及 開 發 中 經 濟 體 全 球 區 域 經 濟 整 合 將 持 續 推 展, 惟 仍 存 在 若 干 阻 力 其 中, 跨 太 平 洋 夥 伴 關 係 (TPP) 自 2010 年 啟 動 談 判 迄 今, 已 進 行 19 回 合 談 判, 並 召 開 多 次 部 長 或 領 袖 會 議 等, 原 定 於 2014 年 底 完 成 談 判, 惟 因 部 分 議 題 仍 有 歧 見 而 延 宕, 外 界 預 估 將 延 至 2015 年 ; 區 域 全 面 經 濟 夥 伴 協 定 (RCEP) 談 判 於 2013 年 展 開 預 定 2015 年 完 成, 目 前 已 進 行 5 回 合 談 判, 惟 因 關 稅 談 判 模 式 及 自 由 化 水 準 未 達 共 識, 原 定 完 成 談 判 時 程 亦 將 受 影 響 三 美 歐 日 貨 幣 政 策 分 歧, 引 發 全 球 金 融 市 場 波 動 美 國 經 濟 獨 強, 正 朝 向 升 息 及 緊 縮 貨 幣 政 策 邁 進, 日 本 歐 元 區 則 先 後 推 出 貨 幣 量 化 寬 鬆 (QE) 政 策, 特 別 是 在 歐 元 區 宣 布 推 出 QE 後, 全 球 資 金 流 動 大 幅 擴 增, 丹 麥 瑞 士 等 國 紛 紛 採 取 貨 幣 寬 鬆 政 策 因 應 ; 國 際 資 金 亦 開 始 流 入 拉 丁 美 洲 與 亞 洲 新 興 國 家 此 外, 俄 羅 斯 韓 國 中 國 大 陸 等 國 因 面 臨 成 長 疲 弱 及 通 縮 威 脅, 也 紛 紛 採 取 調 降 利 率 等 貨 幣 寬 鬆 措 施 2015 年 截 至 3 月 10 日 止, 美 元 持 續 強 勢, 歐 元 兌 美 元 貶 值 6.6%, 亞 幣 主 要 貨 幣 升 貶 互 見 四 國 際 油 價 劇 烈 震 盪 國 際 油 價 (Brent) 從 2014 年 6 月 高 點 一 路 下 滑,2015 年 1 月 13 日 跌 至 美 元 / 桶 新 低, 跌 幅 高 達 60%, 主 因 包 括 : 北 美 頁 岩 油 擴 張 生 產, 國 際 原 油 供 給 快 速 增 加, 加 以 原 油 需 求 成 長 因 經 濟 放 緩 而 下 滑, 導 致 供 過 於 求 此 外, 美 元 升 值 投 1-3-5

38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機 炒 作 退 場 等 金 融 市 場 因 素, 以 及 國 際 戰 略 角 力 結 果, 亦 促 使 油 價 下 跌 近 期 在 美 國 鑽 井 數 目 減 少 市 場 預 期 供 給 過 剩 緩 解 下, 國 際 油 價 漸 趨 回 升,2015 年 3 月 23 日 已 升 至 美 元 / 桶 美 國 能 源 資 訊 署 (EIA) 預 估 2015 年 國 際 油 價 平 均 為 美 元 / 桶, 較 2014 年 下 滑 40% 貳 臺 灣 財 經 情 勢 2014 年 國 內 經 濟 大 致 維 持 穩 定,2015 年 因 全 球 經 濟 轉 佳 國 際 油 價 走 跌 等 有 利 條 件, 國 內 外 主 要 經 濟 機 構 均 預 測 我 國 經 濟 成 長 率 可 望 較 去 年 為 佳 其 中 : 一 經 濟 成 長 率 續 升 2014 年 國 際 經 濟 情 勢 續 朝 正 面 發 展, 帶 動 我 國 出 口 表 現, 加 上 國 內 工 業 生 產 持 續 成 長, 就 業 改 善, 消 費 力 道 明 顯 提 升, 整 體 內 需 市 場 表 現 活 絡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2015 年 2 月 上 修 2014 年 經 濟 成 長 率 為 3.74%, 創 近 3 年 新 高 ( 優 於 2012 年 2.06% 2013 年 2.23%) 展 望 2015 年, 因 受 惠 於 行 動 通 訊 產 品 對 高 階 晶 片 需 求 仍 高, 以 及 物 聯 網 巨 量 資 料 之 新 興 應 用 商 機 等, 輸 出 及 民 間 投 資 可 望 延 續, 並 帶 動 就 業 增 加 及 薪 資 提 高, 加 以 低 油 價 效 應, 均 有 利 消 費 擴 增, 主 計 總 處 預 測 2015 年 經 濟 成 長 率 將 續 升 至 3.78% 二 物 價 溫 和 上 漲 2014 年 受 食 物 類 價 格 走 高 影 響,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CPI) 上 漲 1.20%, 雖 高 於 上 年 的 0.79%, 與 主 要 國 家 相 較 ( 美 國 1-3-6

39 財 經 情 勢 分 析 1.6% 日 本 2.7% 中 國 大 陸 2.0%), 我 國 CPI 漲 幅 相 對 溫 和, 整 體 通 膨 展 望 尚 屬 可 控 躉 售 物 價 指 數 (WPI) 受 電 腦 電 子 產 品 及 光 學 製 品 價 格 下 跌 影 響,2014 年 較 上 年 跌 0.55%; 其 中, 國 產 內 銷 品 漲 0.28%, 進 口 品 跌 2.07%, 出 口 品 漲 0.11% 三 工 業 生 產 增 加 2014 年 工 業 生 產 指 數 , 較 上 年 增 加 6.14%, 主 因 晶 圓 代 工 IC 封 測 光 學 元 件 電 腦 電 腦 設 備 及 零 件 手 機 鋼 鐵 機 械 汽 車 及 其 零 件 等 產 業 增 產 所 致 製 造 業 4 大 行 業 中, 以 資 訊 電 子 工 業 增 產 11.39% 最 為 明 顯, 其 中 電 子 零 組 件 的 增 產 幅 度 達 11.83%; 金 屬 機 電 工 業 及 民 生 工 業 分 別 增 加 5.89% 及 1.22%; 化 學 工 業 生 產 年 增 率 由 2013 年 的 0.73% 轉 為 -0.2% 在 服 務 業 方 面,2014 年 伴 隨 就 業 情 勢 持 續 改 善 及 股 票 市 場 交 易 熱 絡, 衍 生 所 得 及 財 富 效 果, 另 受 惠 來 臺 旅 客 人 數 增 加, 服 務 業 前 3 季 實 質 成 長 率 分 別 為 2.06% 2.71% 及 2.17% 四 外 貿 活 動 增 溫 2014 年 以 來, 國 際 景 氣 穩 定 復 甦 行 動 裝 置 需 求 擴 增 個 人 電 腦 與 筆 記 型 電 腦 換 機 潮 帶 動 零 組 件 商 機 等, 均 有 助 挹 注 出 口 動 能 ; 另 進 口 在 出 口 及 內 需 引 申 需 求 帶 動 下,2014 年 商 品 與 服 務 輸 出 及 輸 入 實 質 成 長 率 分 別 為 5.63% 及 5.34% 展 望 2015 年, 因 全 球 經 濟 回 溫, 加 上 物 聯 網 等 智 慧 需 求 商 機 可 期, 及 國 內 半 導 體 業 者 持 續 提 升 高 階 製 程 及 擴 增 產 能, 主 計 總 處 預 測 2015 年, 扣 除 物 價 變 動 及 併 計 服 務 出 口 後, 輸 出 成 長 可 達 7.26% 進 口 受 原 物 料 價 格 下 跌 及 出 口 與 內 需 引 申 需 求 影 響, 預 測 2015 年, 剔 除 物 價 因 素 及 併 計 服 務 進 口 後, 輸 入 實 1-3-7

40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質 成 長 6.27% 五 失 業 率 為 近 4 年 新 低, 平 均 薪 資 溫 和 提 升 隨 著 國 內 外 景 氣 回 溫, 加 以 政 府 持 續 推 動 各 項 協 助 就 業 及 創 業 等 措 施, 勞 動 市 場 穩 健 發 展, 各 項 就 業 數 據 均 創 下 近 年 來 最 佳 表 現 2014 年 勞 動 力 參 與 率 58.54%, 較 上 年 增 加 0.11 個 百 分 點 ; 平 均 就 業 人 數 1,107 萬 9 千 人, 較 上 年 同 期 增 11 萬 2 千 人 ; 平 均 失 業 率 3.96%, 係 近 7 年 來 最 低 水 準 (2007 年 平 均 為 3.91%), 較 上 年 下 降 0.22 個 百 分 點 惟 青 少 年 與 高 學 歷 人 力 失 業 率 仍 偏 高, 亟 待 改 善 薪 資 方 面,2014 年 工 業 及 服 務 業 受 僱 員 工 平 均 名 目 薪 資 4 萬 7,300 元, 為 歷 年 最 高 ; 扣 除 物 價 因 素 後, 實 質 薪 資 平 均 為 4 萬 5,494 元, 較 上 年 增 加 2.36%, 惟 仍 未 回 復 至 金 融 海 嘯 發 生 前 一 年 之 水 準 (2007 年 為 4 萬 8,778 元 ) 展 望 未 來, 政 府 持 續 改 善 投 資 環 境, 期 藉 由 投 資 增 加, 帶 動 企 業 獲 利 成 長, 俾 增 加 就 業 機 會 及 帶 動 國 人 薪 資 成 長 參 強 化 政 策 執 行, 推 升 經 濟 動 能 為 強 化 景 氣 復 甦 力 道 與 速 度, 建 構 活 力 經 濟,2015 年, 政 府 將 從 開 放 布 局 科 技 創 新 結 構 調 整 促 進 就 業 等 方 向 著 手, 致 力 加 強 出 口 商 品 市 場 與 拓 銷 策 略 的 多 元 化, 以 提 升 出 口 競 爭 力, 並 透 過 自 由 經 濟 示 範 區 的 建 立, 加 速 推 動 經 濟 自 由 化, 讓 國 內 的 經 商 環 境 能 與 國 際 接 軌, 及 促 進 國 內 經 濟 結 構 調 整, 以 強 化 經 濟 成 長 動 能 1-3-8

41 財 經 情 勢 分 析 一 開 放 布 局 ( 一 ) 推 展 洽 簽 FTA/ECA, 拓 展 對 外 經 貿 關 係 1. 持 續 與 重 要 貿 易 夥 伴 洽 簽 經 貿 協 定 ; 以 堆 積 木 方 式, 與 日 本 美 國 及 歐 盟 執 委 會 就 各 項 議 題 進 行 洽 談, 深 化 雙 邊 關 係 2. 深 入 瞭 解 TPP 與 RCEP 內 涵 及 市 場 開 放 情 形, 整 合 政 府 與 民 間 資 源, 逐 步 創 造 我 加 入 TPP 與 RCEP 的 有 利 條 件 3. 透 過 區 域 性 論 壇 ( 如 OECD APEC) 及 多 邊 經 貿 組 織 ( 如 WTO) 等 對 話 平 臺, 深 化 多 邊 及 雙 邊 實 質 關 係 4. 積 極 參 與 APEC 會 議 及 優 先 議 題 的 提 案 討 論 及 合 作, 促 進 貿 易 投 資 自 由 化 及 便 捷 化 ( 二 ) 推 動 自 由 經 濟 示 範 區 1. 鬆 綁 人 流 物 流 金 流 相 關 限 制, 建 構 新 的 政 府 管 理 ( 如 : 電 子 帳 冊 遠 端 稽 核 等 ) 與 企 業 營 運 模 式 ( 如 : 擴 大 前 店 後 廠 委 外 加 工 海 運 快 遞 專 區 等 ), 以 及 研 擬 租 稅 優 惠 配 套 措 施, 包 括 : 外 國 貨 主 從 事 貨 物 儲 存 或 簡 易 加 工 可 享 外 銷 100% 內 銷 10% 免 稅 外 籍 專 業 人 士 海 外 所 得 免 申 報 最 低 稅 負 等 2. 推 動 自 由 經 濟 示 範 區 特 別 條 例 完 成 立 法 ( 立 法 院 審 議 中 ), 俾 擴 大 自 由 化 範 圍 3. 藉 由 電 子 帳 冊 遠 端 稽 核 分 級 管 理 實 地 查 核 創 新 關 務 措 施, 以 建 構 便 捷 與 安 全 的 通 關 環 境 1-3-9

42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4. 推 動 示 範 創 新 重 點 項 目, 包 涵 智 慧 物 流 國 際 健 康 農 業 加 值 金 融 服 務 教 育 創 新 等 ( 三 ) 強 化 商 品 及 服 務 輸 出 1. 推 動 商 品 出 口 轉 型 行 動 方 案 : 由 產 品 轉 型 市 場 拓 展 與 行 銷 通 路 三 大 構 面, 推 動 七 大 策 略, 促 進 出 口 商 品 市 場 與 拓 銷 策 略 的 多 元 化, 打 造 臺 灣 出 口 新 模 式 重 點 如 次 : (1) 出 口 商 品 多 元 化 : 主 動 發 掘 並 重 點 輔 導 具 潛 力 中 小 企 業 ; 整 合 國 發 基 金 辦 理 之 投 融 資 與 信 用 保 證, 擴 大 金 融 支 援, 並 建 置 產 業 檢 測 驗 證 基 礎 設 施, 以 全 面 引 發 中 小 ( 堅 ) 企 業 出 口 潛 能, 營 造 千 軍 萬 馬 氣 勢, 促 進 多 樣 優 質 特 色 化 商 品 的 出 口 (2) 出 口 市 場 多 元 化 : 因 應 世 界 成 長 格 局 轉 變, 重 點 拓 銷 市 場 增 列 工 業 國 家, 並 擴 大 區 域 軸 心 據 點 之 規 模, 以 集 中 資 源, 強 化 軸 心 輻 射 功 能 ; 結 合 貿 易 夥 伴 力 量, 拓 展 當 地 及 第 三 地 市 場 ; 強 化 輸 銀 功 能, 增 資 200 億 元, 並 調 整 輸 銀 考 成 指 標, 及 推 動 銀 行 海 外 布 局, 加 強 對 出 口 廠 商 的 金 融 支 援 (3) 行 銷 策 略 多 元 化 : 完 備 線 上 輸 出 營 運 環 境, 掌 握 新 世 代 消 費 商 機 ; 形 塑 臺 灣 對 外 一 致 鮮 明 的 國 家 品 牌 形 象, 全 面 提 升 臺 灣 國 際 形 象 ; 扶 植 整 合 型 專 業 貿 易 商, 協 助 中 小 企 業 融 入 國 際 採

43 財 經 情 勢 分 析 購 鏈 2. 推 動 發 展 服 務 貿 易 專 案 : 針 對 電 子 商 務 數 位 內 容 連 鎖 加 盟 資 訊 服 務 等 業 別, 以 及 經 認 定 因 簽 署 兩 岸 服 貿 協 議 可 能 受 影 響 之 產 業, 辦 理 海 外 展 團 行 銷 活 動, 洽 邀 國 外 買 主 來 臺 採 購, 強 化 業 者 國 際 競 爭 力, 協 助 業 者 海 外 布 局 辦 理 臺 灣 會 展 領 航 計 畫 及 會 展 產 業 整 體 推 動 計 畫, 規 劃 整 體 行 銷 策 略 ; 推 動 加 強 提 升 我 國 展 覽 國 際 競 爭 力 方 案, 協 助 業 者 建 構 拓 銷 平 臺, 帶 動 相 關 產 業 發 展 二 科 技 創 新 為 落 實 創 新 強 國 施 政 理 念, 持 續 帶 動 創 新 導 向 的 經 濟 成 長 模 式, 政 府 將 積 極 推 動 革 新 科 技 決 策 治 理 機 制, 深 化 基 礎 關 鍵 技 術 研 發 建 構 創 業 育 成 友 善 環 境 提 升 科 技 研 發 應 用 價 值 推 動 智 慧 自 動 化 產 業, 及 全 方 位 智 財 布 局 等 政 策, 以 增 進 科 技 創 新 產 業 化 效 益 ( 一 ) 深 耕 工 業 基 礎 技 術 發 展 1. 推 動 強 化 工 業 基 礎 技 術 發 展 方 案, 藉 由 科 技 專 案 計 畫 引 導 企 業 大 學 校 院 與 研 究 法 人 投 入 工 業 基 礎 技 術 研 發 ; 結 合 邁 向 頂 尖 大 學 計 畫 獎 勵 大 學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等 計 畫, 提 升 大 學 生 工 業 基 礎 技 術 能 力 ; 推 動 典 範 科 技 大 學 計 畫, 建 立 人 才 培 育 及 技 術 研 發 機 制, 強 化 工 業 基 礎 技 術 扎 根 2. 積 極 推 動 深 耕 工 業 基 礎 技 術 專 案 計 畫, 補 助 大 專 校 院 成 立 基 礎 技 術 研 發 中 心 24 個, 針 對 10 大 基 礎 技 術

44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項 目, 引 導 學 研 界 與 國 內 企 業 投 入 資 源 共 同 合 作, 協 助 產 業 提 升 競 爭 能 力 ( 二 ) 提 升 科 技 研 發 價 值 效 能, 推 動 國 家 型 科 技 計 畫 1. 智 慧 電 子 國 家 型 科 技 計 畫 : 推 動 MG+4C( 生 醫 綠 能 車 用 電 子 資 訊 通 訊 消 費 性 電 子 ) 領 域 關 鍵 電 子 技 術 發 展 ; 強 化 計 畫 成 果 與 業 界 橋 接, 提 升 產 業 競 爭 力, 確 保 技 術 領 先 2. 生 技 醫 藥 國 家 型 科 技 計 畫 : 聚 焦 臨 床 前 試 驗 及 初 期 臨 床 試 驗, 加 速 推 動 產 品 導 向 之 案 源, 提 升 臨 床 試 驗 國 際 競 爭 力 ; 維 運 資 源 中 心, 提 供 臨 床 研 究 及 試 驗 相 關 服 務 ; 推 動 與 國 際 研 發 機 構 或 國 際 大 藥 廠 合 作 3. 能 源 國 家 型 科 技 計 畫 : 提 升 能 源 使 用 效 率, 並 提 升 替 代 能 源 相 關 產 業 之 國 際 競 爭 力 ; 發 展 智 慧 電 網 技 術 產 業, 建 立 智 慧 電 力 網 路 系 統 ; 發 展 離 岸 風 力 與 海 洋 能 源 技 術 產 業, 強 化 離 岸 風 能 與 海 能 之 開 發 ; 建 立 碳 捕 捉 封 存 與 再 利 用 及 新 燃 燒 系 統 產 業 ( 三 ) 加 速 創 新 創 業 發 展 為 推 動 創 新 創 業 發 展, 行 政 院 於 2014 年 8 月 核 定 通 過 創 業 拔 萃 方 案 (HeadStart Taiwan), 在 各 部 會 既 有 基 礎 下, 結 合 民 間 及 國 際 力 量, 協 助 創 新 具 高 附 加 價 值 及 國 際 拓 展 潛 力 的 新 創 企 業 快 速 成 長 茁 壯 主 要 推 動 策 略 如 下 : 1. 排 除 法 規 障 礙 : 持 續 蒐 集 及 排 除 不 利 創 新 創 業 的 法 規 障 礙, 並 就 相 關 法 制 未 健 全 部 分 進 行 研 修

45 財 經 情 勢 分 析 2. 引 入 國 際 資 金 與 專 業 知 識 : 由 國 發 基 金 促 成 國 內 外 創 投 合 作, 並 運 用 創 新 之 誘 因 機 制, 引 導 資 金 投 資 我 國 早 期 新 創 事 業, 以 協 助 引 進 國 際 創 投 專 業 知 識, 帶 動 國 內 外 資 金 投 資 臺 灣 新 創 事 業 3. 打 造 國 際 創 新 創 業 園 區 : 參 考 新 加 坡 英 國 塑 造 國 際 創 業 群 聚 的 成 功 經 驗, 選 定 於 臺 北 市 花 博 公 園 會 館 建 置 國 際 創 新 創 業 園 區, 提 供 創 業 家 多 元 化 的 服 務, 預 計 於 2015 年 底 前 啟 動 ; 俟 創 業 園 區 第 1 階 段 整 修 工 程 完 成 後, 將 引 進 具 潛 力 之 國 內 外 新 創 事 業 及 加 速 器, 以 及 相 關 服 務 業 者 ( 如 法 律 會 計 等 專 業 服 務 業 ) 進 駐 園 區, 以 建 立 完 整 的 創 業 生 態 體 系, 並 結 合 各 地 創 業 資 源, 帶 動 全 國 創 新 創 業 發 展 三 結 構 調 整 面 對 全 球 化 與 區 域 經 濟 整 合 加 速 歐 美 國 家 推 動 再 工 業 化, 以 及 中 國 大 陸 本 土 產 業 鏈 完 備 等, 帶 動 之 全 球 產 業 分 工 重 組, 政 府 將 全 力 推 動 產 業 升 級 轉 型 行 動 方 案 及 商 品 出 口 轉 型 行 動 方 案, 並 持 續 擴 大 招 商, 促 進 民 間 投 資, 進 一 步 帶 動 民 間 消 費, 以 加 速 經 濟 及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確 保 經 濟 穩 健 成 長 政 策 重 點 包 括 : ( 一 ) 推 動 產 業 升 級 轉 型 行 動 方 案 1. 以 維 新 傳 統 產 業 鞏 固 主 力 產 業 育 成 新 興 產 業 三 大 主 軸 推 高 值 / 質 補 關 鍵 展 系 統 與 育 新 興 四 大 發 展 策 略, 帶 動 更 多 中 堅 企 業 發 展, 邁 向 前 瞻 趨 勢 產 業 高 質 目 標

46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2. 成 立 15 個 升 級 轉 型 服 務 團, 設 置 服 務 窗 口, 提 供 業 者 免 費 諮 詢 申 請 輔 導, 以 及 企 業 諮 詢 訪 視 及 診 斷 等 客 製 化 服 務, 並 引 導 業 者 導 入 智 慧 綠 能 及 文 創 元 素, 協 助 業 者 升 級 轉 型 ( 二 ) 促 進 投 資, 擴 大 內 需 1. 持 續 推 動 全 球 招 商 計 畫, 擴 大 吸 引 國 外 廠 商 來 臺 投 資, 提 供 專 案 專 人 專 責 全 程 客 製 化 服 務, 發 揮 單 一 窗 口 功 效 2. 鼓 勵 臺 商 回 臺 創 造 投 資 新 動 能, 並 促 進 陸 商 來 臺 投 資 ( 三 ) 推 動 傳 統 產 業 高 值 化 與 特 色 化 1. 促 進 產 業 高 值 化, 發 展 高 附 加 價 值 產 品 : 結 合 智 慧 感 測 智 慧 聯 網 能 源 管 理 機 電 整 合 等 技 術, 提 高 消 費 家 電 衛 浴 產 品 使 用 便 利 性 與 安 全 性 ; 結 合 數 位 化 精 緻 化 微 小 化 之 技 術, 發 展 高 階 數 位 手 工 具 3C 殼 件 精 微 扣 件 及 連 接 器 等 技 術 與 產 品 2. 強 化 產 業 創 意 設 計 加 值, 提 升 臺 灣 設 計 國 際 能 見 度 : 強 化 產 品 科 技 美 學 安 全 無 毒 節 能 環 保 設 計, 建 構 產 業 生 產 價 值 鏈, 提 升 產 業 技 術 層 次, 發 展 創 新 產 品 ; 賡 續 透 過 臺 灣 設 計 產 業 翱 翔 計 畫 創 意 生 活 產 業 發 展 計 畫, 積 極 推 動 企 業 運 用 設 計 服 務, 發 展 特 色 產 品 3. 推 動 傳 統 產 業 維 新 方 案 : 持 續 推 動 第 2 階 段 (2013 至 2015 年 )9 項 計 畫 : 有 機 農 產 品 加 值 創 新 內 灣 鐵 道

47 財 經 情 勢 分 析 動 漫 夢 工 場 棒 球 產 業 躍 進 木 工 機 械 森 森 不 息 魅 力 品 牌 鞋 力 起 飛 妝 點 美 麗 新 時 尚 傳 統 紋 飾 應 用 與 創 新 生 活 織 品 國 產 藥 品 逐 鹿 全 球 及 3C 鑄 造 等 ( 四 ) 推 動 製 造 業 服 務 化 與 綠 色 化 1. 持 續 協 助 國 內 製 造 型 企 業 投 資 研 發 創 新 品 牌 通 路 等 活 動, 促 進 製 造 業 延 伸 發 展 具 服 務 特 性 之 商 業 模 式 2. 協 助 產 業 綠 色 轉 型, 推 動 產 業 溫 室 氣 體 自 願 減 量 及 節 能 減 碳 產 業 園 區 水 資 源 及 工 業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 持 續 推 廣 綠 色 工 廠, 建 構 產 業 清 潔 生 產 價 值 鏈, 發 展 綠 能 設 備 產 業 與 環 保 節 能 產 業 ( 五 ) 推 動 服 務 業 科 技 化 與 國 際 化 1. 持 續 辦 理 強 化 企 業 智 慧 財 產 經 營 管 理 計 畫 及 智 慧 財 產 價 值 創 造 計 畫, 強 化 產 業 智 慧 財 產 權 管 理 與 流 通 運 用 2. 辦 理 加 強 投 資 策 略 性 服 務 業 實 施 方 案, 由 國 家 發 展 基 金 投 資 國 內 策 略 性 服 務 業, 協 助 服 務 業 者 朝 國 際 化 及 科 技 化 發 展, 進 而 擴 大 海 外 輸 出 及 增 加 產 值 3. 協 助 商 業 服 務 業 提 升 顧 客 消 費 端 服 務 品 質, 將 互 動 行 銷 智 慧 分 析 等 導 入 科 技 化 應 用, 以 強 化 在 臺 營 運 總 部 之 決 策 效 率 及 跨 國 運 籌 能 力 ; 引 進 國 際 零 售 品 牌 來 臺 設 立 據 點, 加 速 商 業 服 務 業 升 級 轉 型, 以 掌 握 全 球 化 拓 展 商 機 ( 六 ) 發 展 中 堅 企 業 : 持 續 推 動 中 堅 企 業 躍 升 計 畫, 辦 理

48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中 堅 企 業 遴 選 與 標 竿 學 習,2015 年 預 計 遴 選 中 堅 企 業 約 50 家, 表 彰 卓 越 中 堅 企 業 約 10 家, 提 供 客 製 化 服 務, 強 化 潛 力 企 業 之 技 術 創 新 品 牌 能 力, 加 速 取 得 國 際 特 定 領 域 市 場 之 重 要 地 位 四 促 進 就 業 為 活 絡 就 業 市 場, 提 升 薪 資 水 準,2015 年 政 府 將 積 極 完 善 勞 動 市 場 機 制, 提 升 就 業 力 及 專 業 職 能 ; 推 動 育 才 留 才 及 攬 才 整 合 方 案, 以 因 應 經 濟 結 構 轉 型 及 經 濟 發 展 之 人 才 需 求 ; 發 展 人 力 加 值 培 訓 產 業, 補 充 企 業 所 需 人 才 並 促 進 就 業 政 策 重 點 包 括 : ( 一 ) 促 進 民 間 投 資, 開 發 在 地 就 業 機 會 1. 加 速 推 動 全 球 招 商, 吸 引 僑 外 商 臺 商 及 陸 商 持 續 加 碼 投 資 臺 灣, 以 進 一 步 提 升 就 業 水 準,2015 年 預 定 目 標 金 額 為 106 億 美 元 2. 運 用 多 元 就 業 開 發 方 案 等 就 業 促 進 計 畫, 開 發 可 增 進 地 方 發 展 之 在 地 工 作 機 會 3. 推 動 青 年 創 業 專 案, 整 合 及 串 接 各 部 會 創 業 資 源, 提 供 青 年 創 業 資 金 協 助, 預 計 至 2016 年 成 立 新 創 企 業 3,130 家, 創 造 及 穩 定 就 業 人 數 3 萬 8,000 人 ; 推 動 青 年 創 業 及 啟 動 金 貸 款,2015 年 預 計 可 協 助 3,000 位 青 年 取 得 貸 款, 並 創 造 1 萬 1,000 個 就 業 機 會 ( 二 ) 加 強 人 力 資 本 投 資, 提 升 就 業 力 與 就 業 率 1. 推 動 人 力 加 值 培 訓 產 業 發 展 方 案 : 從 強 化 供 給 開 發 需 求 及 塑 造 環 境 等 三 大 面 向, 研 議 協 助 及 獎 勵

49 財 經 情 勢 分 析 民 間 培 訓 產 業 發 展 引 導 私 校 逐 漸 轉 型 為 培 訓 機 構 鼓 勵 個 人 人 力 資 本 投 資 協 助 企 業 培 育 人 才 建 立 培 訓 供 需 對 話 機 制 建 置 培 訓 產 業 資 訊 平 台 積 極 推 動 職 能 基 準 與 認 證 制 度 調 適 相 關 法 規 等 8 項 策 略 與 各 項 具 體 推 動 措 施, 以 強 化 民 間 培 訓 產 業 發 展 能 量, 提 供 多 元 培 訓 服 務, 補 充 企 業 所 需 人 才 並 促 進 就 業 2. 提 供 多 元 職 訓, 強 化 勞 工 就 業 競 爭 力 : 依 據 產 業 發 展 區 域 產 業 特 性 勞 動 市 場 人 力 需 求 及 失 業 者 需 求, 辦 理 在 地 化 與 多 元 化 的 職 業 訓 練 課 程 ; 賡 續 辦 理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方 案, 提 供 在 職 勞 工 多 元 實 務 訓 練 課 程 並 補 助 訓 練 費 用, 鼓 勵 在 職 勞 工 自 主 學 習, 累 積 個 人 人 力 資 本 ( 三 ) 營 造 兼 顧 家 庭 與 工 作 友 善 職 場, 促 進 婦 女 就 業 1. 強 化 婦 女 專 業 培 力, 促 進 婦 女 就 業 : 持 續 推 動 就 業 融 合 計 畫, 協 助 特 定 弱 勢 婦 女 就 業 服 務 ; 運 用 各 項 津 貼 補 助 工 具, 協 助 婦 女 排 除 就 業 障 礙 ; 持 續 辦 理 微 型 創 業 鳳 凰 貸 款 及 創 業 諮 詢 輔 導 服 務 計 畫, 提 供 創 業 研 習 課 程 顧 問 諮 詢 輔 導 及 低 利 免 保 人 之 創 業 貸 款 等 協 助, 以 促 進 婦 女 創 業 及 就 業 2. 鼓 勵 企 業 推 動 工 作 與 生 活 平 衡, 促 進 勞 工 福 祉 : 持 續 研 修 就 業 平 等 法 制 相 關 規 範, 保 障 受 僱 者 權 益 ; 宣 導 促 進 職 場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措 施, 協 助 受 僱 者 得 以 兼 顧 家 庭 與 工 作 ; 辦 理 推 動 工 作 與 生 活 平 衡 補 助 計

50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畫, 補 助 企 業 辦 理 工 作 生 活 平 衡 相 關 之 教 育 訓 練 活 動 設 施 與 文 宣 ; 持 續 補 助 雇 主 辦 理 員 工 托 兒 服 務, 辦 理 企 業 托 兒 宣 導 活 動, 提 供 專 家 諮 詢 輔 導 服 務 ; 協 助 雇 主 提 供 員 工 托 兒 設 施 或 措 施, 以 及 推 動 企 業 聯 合 托 育 肆 結 語 在 國 際 經 濟 持 續 復 甦 帶 動 下,2015 年 國 內 經 濟 成 長 率 可 望 較 2014 年 提 升 國 內 外 主 要 機 構 預 測 2015 年 臺 灣 經 濟 成 長 率 介 於 3.22%~4.5% 間 其 中, 主 計 總 處 預 測 臺 灣 經 濟 成 長 率 為 3.78%, 各 季 經 濟 成 長 率 分 別 為 3.50% 3.93% 3.76% 及 3.90%; 平 均 每 人 GDP 與 GNI 分 別 為 2 萬 2,823 美 元 與 2 萬 3,640 美 元,CPI 上 漲 0.26% 綜 合 考 量 國 際 不 確 定 因 素, 如 : 美 歐 日 貨 幣 政 策 分 歧 的 後 續 效 應 油 價 變 動 趨 勢 希 臘 政 局 轉 變 對 歐 元 區 經 濟 的 影 響 中 國 大 陸 經 濟 成 長 趨 緩 等, 以 及 國 內 經 濟 面 臨 之 挑 戰, 包 括 : 融 入 區 域 經 濟 整 合 推 升 商 品 出 口 動 能 激 勵 國 內 投 資 意 願 深 化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提 升 實 質 薪 資 成 長 改 善 創 新 創 業 環 境 等, 政 府 將 採 取 更 積 極 的 政 策 作 為, 包 括 : 一 加 速 創 新 創 業 發 展 : 推 動 創 業 拔 萃 方 案, 加 強 產 學 平 臺, 促 進 產 學 溝 通, 建 立 創 業 虛 實 整 合 平 臺 及 單 一 窗 口 二 推 動 自 由 經 濟 示 範 區 與 持 續 推 動 法 規 鬆 綁 三 持 續 進 行 簽 署 ECA/FTA 及 兩 岸 貿 易 協 議 四 推 動 商 品 出 口 轉 型 行 動 方 案 形 塑 國 家 品 牌 繼 續 加 強 服 務 業 發 展, 帶 動 投 資 與 服 務 輸 出

51 財 經 情 勢 分 析 五 落 實 產 業 升 級 轉 型 行 動 方 案 六 加 強 人 力 資 本 投 資, 開 發 在 地 就 業 機 會 參 考 書 目 1.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104 年 國 家 發 展 計 畫 2.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當 前 經 濟 情 勢 簡 報,104 年 1 至 3 月

52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53 人 權 政 策 與 保 障 人 權 政 策 與 保 障 課 程 目 標 本 課 程 之 教 學 目 標 : 使 學 員 明 瞭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及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以 下 合 稱 兩 公 約 )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視 公 約 ( 以 下 簡 稱 CEDAW )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利 公 約 之 沿 革 ; 制 定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及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施 行 法 ( 以 下 簡 稱 兩 公 約 施 行 法 )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視 公 約 施 行 法 ( 以 下 簡 稱 CEDAW 施 行 法 )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施 行 法 及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利 公 約 施 行 法 的 意 義 ; 兩 公 約 CEDAW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利 公 約 及 其 施 行 法 主 要 內 容 ; 對 於 前 開 公 約 所 保 障 之 權 利 有 基 本 之 瞭 解, 並 進 一 步 使 學 員 關 注 少 數 群 體 與 特 殊 權 利 主 體 的 保 障 我 國 現 行 重 要 人 權 保 障 推 動 機 制 及 對 於 人 權 發 展 未 來 的 規 劃 與 展 望, 希 冀 透 過 此 一 課 程 的 互 動, 使 學 員 對 於 人 權 之 概 念 及 未 來 發 展 有 所 助 益 學 習 指 標 一 透 過 對 國 際 人 權 公 約 發 展 兩 公 約 CEDAW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及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利 公 約 內 涵 之 理 解, 培 養 人 權 價 值 觀, 具 備 尊 重 及 保 障 人 權 之 思 維 能 力 二 瞭 解 我 國 人 權 政 策 與 發 展, 及 促 進 人 權 保 障 政 策 之 實 現, 養 成 實 踐 兩 公 約 及 CEDAW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及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利 公 約 之 知 能 三 瞭 解 撰 提 兩 公 約 國 家 人 權 報 告 之 意 義 聯 合 國 對 該 報 告 之 撰 寫 要 求 1-4-1

54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及 結 論 性 意 見 與 建 議 的 回 應 與 落 實 課 程 重 點 摘 要 一 兩 公 約 CEDAW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及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利 公 約 之 沿 革 ; 制 定 兩 公 約 CEDAW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及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利 公 約 之 施 行 法 的 意 義 及 其 主 要 內 容 : 各 公 約 之 施 行 法 規 定 具 有 國 內 法 之 效 力, 應 瞭 解 其 相 關 內 涵 二 介 紹 兩 公 約 CEDAW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及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利 公 約 所 保 障 之 權 利, 及 於 執 行 公 務 時 如 何 落 實 該 等 權 利 之 保 障 三 我 國 現 行 重 要 人 權 保 障 推 動 機 制 及 對 於 人 權 發 展 未 來 的 規 劃 與 展 望 : 介 紹 政 府 人 權 組 織 及 非 政 府 人 權 組 織, 並 說 明 人 權 法 令 之 制 ( 訂 ) 定 或 修 正 研 議 設 立 專 責 之 常 設 性 國 家 人 權 機 構 及 編 撰 國 家 人 權 報 告 1-4-2

55 人 權 政 策 與 保 障 壹 人 權 基 礎 觀 念 與 國 際 化 一 人 權 基 礎 觀 念 ( 一 ) 何 謂 人 權 人 權, 就 是 作 為 一 個 人, 理 應 享 有 之 基 本 的 不 可 或 缺 的 權 利 ( 二 ) 人 權 觀 念 之 演 變 1. 第 一 代 人 權 :17 18 世 紀 資 本 主 義 時 期, 以 確 立 生 存 權 自 由 權 和 財 產 權 作 為 人 權 保 障 的 最 主 要 內 涵 2. 第 二 代 人 權 :19 世 紀 受 社 會 主 義 思 潮 及 勞 工 運 動 的 影 響, 人 權 逐 步 擴 大 到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等 領 域 3. 第 三 代 人 權 :20 世 紀 中 葉 以 後, 隨 著 民 族 解 放 運 動 的 發 展, 從 個 人 人 權 發 展 到 集 體 人 權, 如 發 展 權 環 境 權 等 二 人 權 國 際 化 ( 一 ) 聯 合 國 憲 章 與 人 權 保 障 1.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的 發 生, 使 人 類 深 切 感 受 到 : 容 許 人 權 侵 害 行 為 的 存 在 是 造 成 戰 亂 的 主 要 原 因, 因 而 在 戰 後 致 力 於 人 權 的 國 際 化 及 法 制 化 年 通 過 的 聯 合 國 憲 章 第 1 條 第 3 款 規 定 ( 聯 合 國 宗 旨 之 一 ): 促 成 國 際 合 作, 以 解 決 國 際 間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及 人 類 福 利 性 質 之 國 際 問 題, 且 不 分 種 族 性 別 語 言 或 宗 教, 增 進 並 激 勵 對 於 全 體 人 類 之 人 權 及 基 本 自 由 之 尊 重 憲 章 第 55 條 及 第 56 條 是 人 權 保 障 最 重 要 的 兩 條 規 定, 其 內 容 要 求 各 會 員 國 採 取 行 1-4-3

56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動, 促 進 全 人 類 人 權 及 基 本 自 由 之 普 遍 尊 重 與 遵 守 年 聯 合 國 經 濟 暨 社 會 理 事 會 依 據 憲 章 授 權, 設 置 人 權 委 員 會, 從 事 有 關 人 權 法 案 的 草 擬 工 作, 並 致 力 於 建 立 以 憲 章 為 基 礎 的 國 際 人 權 法 體 系 2006 年 3 月 15 日 聯 合 國 大 會 決 議 設 立 人 權 理 事 會 取 代 人 權 委 員 會, 直 接 隸 屬 於 聯 合 國 大 會, 彰 顯 國 際 社 會 對 於 人 權 保 障 的 重 視 ( 二 ) 國 際 人 權 憲 章 由 於 聯 合 國 憲 章 有 關 人 權 的 規 定 屬 於 一 般 抽 象 性 規 定, 難 以 具 體 實 施, 國 際 人 權 公 約 的 訂 立, 即 在 補 充 其 不 足 之 處 聯 合 國 先 後 於 1948 年 通 過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1966 年 通 過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及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三 者 合 稱 國 際 人 權 憲 章, 為 國 際 人 權 最 基 本 之 理 念 及 要 求, 也 是 聯 合 國 最 盼 望 各 國 達 到 的 人 權 基 準, 自 此 人 權 發 展 為 國 際 間 的 共 同 約 法 貳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一 1948 年 12 月 10 日 聯 合 國 大 會 通 過 宣 言 主 要 試 圖 就 聯 合 國 憲 章 第 55 條 及 第 56 條 所 保 障 之 人 權 給 予 定 義 當 年 通 過 時 的 共 識 是 : 宣 言 代 表 共 同 努 力 的 標 準, 是 一 種 政 治 性 道 德 性 的 宣 言, 並 無 法 律 上 的 拘 束 力 但 過 去 半 個 世 紀 以 來 的 發 展, 宣 言 迄 今 已 在 聯 合 國 組 織 與 其 相 關 機 構 的 無 數 決 議 中, 一 再 受 到 確 認, 甚 至 被 納 入 許 多 國 際 協 1-4-4

57 人 權 政 策 與 保 障 定 或 表 現 於 國 際 司 法 判 決, 許 多 國 家 在 其 國 內 法 律 制 度 中, 皆 有 採 納, 甚 至 在 國 內 司 法 判 決 中 都 曾 引 用 因 此, 宣 言 中 的 普 遍 性 原 則, 已 成 為 國 際 習 慣 法 二 主 要 內 容 ( 一 ) 前 言 : 以 聯 合 國 憲 章 的 人 權 規 定 為 基 礎, 強 調 自 由 正 義 與 和 平 必 須 建 立 在 人 性 尊 嚴 及 人 權 的 尊 重, 宣 言 是 所 有 人 民 和 國 家 努 力 實 現 的 共 同 標 準, 透 過 漸 進 措 施 促 使 宣 言 保 障 之 人 權 得 到 普 遍 和 有 效 的 承 認 和 遵 行 ( 二 )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 主 要 包 括 生 命 權 平 等 權 自 由 權 財 產 權 隱 私 權 思 想 良 心 和 宗 教 自 由 表 現 自 由 集 會 結 社 自 由 遷 徙 和 居 住 自 由 婚 姻 自 由 接 受 公 平 審 判 禁 止 非 法 逮 捕 及 禁 止 奴 役 等 ( 第 3 條 至 第 21 條 ) ( 三 ) 經 濟 社 會 與 文 化 權 : 主 要 包 括 工 作 權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公 正 合 適 的 報 酬 參 加 工 會 權 利 定 期 給 薪 休 假 權 利 醫 療 和 必 要 的 社 會 服 務 受 教 權 及 參 與 文 化 生 活 的 權 利 等 ( 第 22 條 至 第 27 條 ) ( 四 ) 人 權 並 非 絕 對 不 可 限 制, 但 其 限 制 必 須 建 立 在 確 保 對 於 他 人 權 利 和 自 由 的 尊 重, 且 符 合 民 主 社 會 中 道 德 公 共 秩 序 和 普 遍 福 利 的 正 當 需 要, 始 得 為 之 ( 第 29 條 ) 參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一 1966 年 12 月 16 日 聯 合 國 大 會 通 過,1976 年 3 月 23 日 生 效 ( 一 ) 為 使 人 權 保 障 在 國 際 上 更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繼 1948 年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後, 聯 合 國 大 會 於 1966 年 通 過 公 民 與 政 1-4-5

58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成 為 國 際 人 權 法 典 體 系 的 第 二 個 文 件 本 公 約 以 聯 合 國 憲 章 及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為 基 礎 而 制 定, 具 體 規 定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並 保 護 個 人 享 有 該 等 權 利 和 自 由, 截 至 2015 年 3 月 10 日 止, 全 世 界 已 有 168 個 締 約 國 ( 二 ) 本 公 約 有 兩 個 附 加 議 定 書, 分 別 為 1976 年 3 月 通 過 及 生 效, 賦 予 個 人 有 申 訴 權 利 的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任 擇 議 定 書, 及 1989 年 12 月 15 日 通 過 1991 年 7 月 11 日 生 效, 廢 除 死 刑 之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第 二 任 擇 議 定 書 二 主 要 內 容 ( 一 ) 前 言 鑒 於 聯 合 國 憲 章 揭 示 之 原 則, 與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之 昭 示, 人 人 享 有 公 民 及 政 治 權 利, 各 國 負 有 義 務, 必 須 促 進 人 權 及 自 由 之 普 遍 尊 重 及 遵 守 ; 個 人 對 他 人 及 所 屬 之 社 會, 負 有 義 務, 必 須 力 求 本 公 約 各 種 權 利 之 促 進 及 遵 守 ( 二 ) 人 民 自 決 權 ( 第 1 條 ) 所 有 民 族 均 享 有 自 決 權, 根 據 此 種 權 利, 自 由 決 定 政 治 地 位 並 自 由 從 事 其 經 濟 社 會 與 文 化 之 發 展 ( 三 ) 一 般 性 規 定 ( 第 2 條 至 第 5 條 ) ( 四 ) 具 體 權 利 內 容 1. 生 命 權 ( 第 6 條 ) 人 人 皆 有 天 賦 之 生 存 權 此 種 權 利 應 受 法 律 保 1-4-6

59 人 權 政 策 與 保 障 障 任 何 人 之 生 命 不 得 無 理 剝 奪 2. 禁 止 酷 刑 或 不 人 道 刑 罰 ( 第 7 條 ) 任 何 人 不 得 施 以 酷 刑, 或 予 以 殘 忍 不 人 道 或 侮 辱 之 處 遇 或 懲 罰 3. 禁 止 奴 隸 與 強 制 勞 動 ( 第 8 條 ) 任 何 人 不 得 使 充 奴 隸 ; 奴 隸 制 度 及 奴 隸 販 賣, 不 論 出 於 何 種 方 式, 悉 應 禁 止 任 何 人 不 得 使 充 奴 工 任 何 人 不 得 使 服 強 迫 或 強 制 之 勞 役 4. 人 身 自 由 及 逮 捕 程 序 ( 第 9 條 ) 人 人 有 權 享 有 身 體 自 由 及 人 身 安 全 任 何 人 不 得 無 理 予 以 逮 捕 或 拘 禁 非 依 法 定 理 由 及 程 序, 不 得 剝 奪 任 何 人 之 自 由 5. 被 剝 奪 自 由 者 及 被 告 之 待 遇 ( 第 10 條 ) 自 由 被 剝 奪 之 人, 應 受 合 於 人 道 及 尊 重 其 天 賦 人 格 尊 嚴 之 處 遇 6. 禁 止 無 力 履 行 約 定 義 務 之 監 禁 ( 第 11 條 ) 任 何 人 不 得 僅 因 無 力 履 行 契 約 義 務, 即 予 監 禁 7. 遷 徙 自 由 和 住 所 選 擇 自 由 ( 第 12 條 ) 在 一 國 領 土 內 合 法 居 留 之 人, 在 該 國 領 土 內 有 遷 徙 往 來 之 自 由 及 擇 居 之 自 由 8. 禁 止 非 法 驅 逐 外 國 人 ( 第 13 條 ) 本 公 約 締 約 國 境 內 合 法 居 留 之 外 國 人, 非 經 依 法 判 定, 不 得 驅 逐 出 境 9. 接 受 公 正 裁 判 之 權 利 ( 第 14 條 ) 1-4-7

60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人 人 在 法 院 或 法 庭 之 前, 悉 屬 平 等 任 何 人 受 刑 事 控 告 或 因 其 權 利 義 務 涉 訟 須 予 判 定 時, 應 有 權 受 獨 立 無 私 之 法 定 管 轄 法 庭 公 正 公 開 審 問 受 刑 事 控 告 之 人, 未 經 依 法 確 定 有 罪 以 前, 應 假 定 其 無 罪 10. 禁 止 溯 及 既 往 之 刑 罰 ( 第 15 條 ) 任 何 人 之 行 為 或 不 行 為, 於 發 生 當 時 依 內 國 法 及 國 際 法 均 不 成 罪 者, 不 為 罪 刑 罰 不 得 重 於 犯 罪 時 法 律 所 規 定 犯 罪 後 之 法 律 規 定 減 科 刑 罰 者, 從 有 利 於 行 為 人 之 法 律 11. 法 律 前 人 格 之 承 認 ( 第 16 條 ) 人 人 在 任 何 所 在 有 被 承 認 為 法 律 人 格 之 權 利 12. 對 干 涉 及 攻 擊 之 保 護 ( 第 17 條 ) 任 何 人 之 私 生 活 家 庭 住 宅 或 通 信, 不 得 無 理 或 非 法 侵 擾, 其 名 譽 及 信 用, 亦 不 得 非 法 破 壞 13. 思 想 良 心 和 宗 教 自 由 ( 第 18 條 ) 人 人 有 思 想 信 念 及 宗 教 之 自 由 人 人 表 示 其 宗 教 或 信 仰 之 自 由, 非 依 法 律, 不 受 限 制, 此 項 限 制 以 保 障 公 共 安 全 秩 序 衛 生 或 風 化 或 他 人 之 基 本 權 利 自 由 所 必 要 者 為 限 14. 表 現 自 由 ( 第 19 條 ) 人 人 有 保 持 意 見 不 受 干 預 之 權 利 人 人 有 發 表 自 由 之 權 利 ; 此 種 權 利 包 括 以 語 言 文 字 或 出 版 物 藝 術 或 自 己 選 擇 之 其 他 方 式, 不 分 國 界, 尋 求 接 受 及 傳 播 各 種 消 息 及 思 想 之 自 由 1-4-8

61 人 權 政 策 與 保 障 15. 禁 止 宣 傳 戰 爭 及 煽 動 歧 視 ( 第 20 條 ) 任 何 鼓 吹 戰 爭 之 宣 傳, 應 以 法 律 禁 止 之 任 何 鼓 吹 民 族 種 族 或 宗 教 仇 恨 之 主 張, 構 成 煽 動 歧 視 敵 視 或 強 暴 者, 應 以 法 律 禁 止 之 16. 集 會 結 社 之 自 由 ( 第 21 條 至 第 22 條 ) 人 人 有 和 平 集 會 及 自 由 結 社 之 權 利, 應 予 確 認 除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且 為 民 主 社 會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安 寧 公 共 秩 序 維 持 公 共 衛 生 或 風 化 或 保 障 他 人 權 利 自 由 所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限 制 此 種 權 利 之 行 使 17. 對 家 庭 之 保 護 ( 第 23 條 ) 家 庭 為 社 會 之 自 然 基 本 團 體 單 位, 應 受 社 會 及 國 家 之 保 護 18. 兒 童 之 權 利 ( 第 24 條 ) 所 有 兒 童 有 權 享 受 家 庭 社 會 及 國 家 為 其 未 成 年 身 分 給 予 之 必 需 保 護 措 施 19. 參 政 權 ( 第 25 條 ) 凡 屬 公 民, 均 應 有 權 利 及 機 會 直 接 或 經 由 自 由 選 擇 之 代 表 參 與 政 事, 在 真 正 定 期 之 選 舉 中 投 票 及 被 選, 以 一 般 平 等 之 條 件, 服 本 國 公 職 20. 法 律 前 之 平 等 ( 第 26 條 ) 人 人 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且 應 受 法 律 平 等 保 護, 無 所 歧 視 21. 少 數 人 之 權 利 ( 第 27 條 ) 1-4-9

62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凡 有 種 族 宗 教 或 語 言 少 數 團 體 之 國 家, 屬 於 此 類 少 數 團 體 之 人, 與 團 體 中 其 他 分 子 共 同 享 受 其 固 有 文 化 信 奉 躬 行 其 固 有 宗 教 或 使 用 其 固 有 語 言 之 權 利, 不 得 剝 奪 之 ( 五 ) 設 立 人 權 事 務 委 員 會 及 相 關 規 定 ( 第 28 條 至 第 45 條 ) 人 權 事 務 委 員 會 是 本 公 約 保 障 人 權 最 主 要 的 機 構, 由 締 約 國 選 舉 18 人 組 成, 每 一 締 約 國 至 多 可 提 名 2 人, 任 期 4 年 負 責 審 議 締 約 國 實 施 本 公 約 之 人 權 報 告 書, 並 接 受 及 審 議 締 約 國 指 稱 另 一 締 約 國 不 履 行 公 約 義 務 之 糾 紛 ( 六 ) 公 約 解 釋 之 限 制 ( 第 46 條 至 第 47 條 ) 本 公 約 之 解 釋, 不 得 有 損 聯 合 國 憲 章 及 各 專 門 機 構 憲 章 中, 確 定 聯 合 國 各 機 構 和 各 專 門 機 構, 在 本 公 約 所 涉 及 事 項 方 面 的 責 任 的 規 定 亦 不 得 損 害 所 有 民 族 充 分 自 由 享 受 及 利 用 天 然 財 富 與 資 源 之 權 利 ( 七 ) 公 約 之 簽 署 批 准 加 入 交 存 及 生 效 ( 第 48 條 至 第 49 條 ) ( 八 ) 公 約 之 適 用 地 域 修 正 通 知 及 作 準 文 本 ( 第 50 條 至 第 53 條 ) 肆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一 1966 年 12 月 16 日 聯 合 國 大 會 通 過,1976 年 1 月 3 日 生 效 為 使 人 權 保 障 在 國 際 上 更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繼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及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後, 聯 合 國 大 會 於

63 人 權 政 策 與 保 障 年 通 過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成 為 國 際 人 權 法 典 體 系 的 第 三 個 文 件 本 公 約 以 聯 合 國 憲 章 及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為 基 礎 而 制 定, 具 體 規 定 經 濟 社 會 與 文 化 權 利, 並 保 護 個 人 享 有 該 等 權 利 和 自 由, 截 至 2015 年 3 月 10 日 止, 全 世 界 已 有 162 個 締 約 國 二 主 要 內 容 ( 一 ) 前 言 鑒 於 聯 合 國 憲 章 揭 示 之 原 則, 與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之 昭 示, 人 人 享 有 經 濟 社 會 及 文 化 權 利, 各 國 負 有 義 務, 必 須 促 進 人 權 及 自 由 之 普 遍 尊 重 及 遵 守 ; 個 人 對 他 人 及 所 屬 之 社 會, 負 有 義 務, 必 須 力 求 本 公 約 各 種 權 利 之 促 進 及 遵 守 ( 二 ) 人 民 自 決 權 ( 第 1 條 ) 所 有 民 族 均 享 有 自 決 權, 根 據 此 種 權 利, 自 由 決 定 政 治 地 位 並 自 由 從 事 經 濟 社 會 與 文 化 之 發 展 ( 三 ) 一 般 性 規 定 ( 第 2 條 至 第 5 條 ) ( 四 ) 具 體 權 利 內 容 1. 工 作 權 ( 第 6 條 ) 人 人 有 工 作 之 權 利, 包 括 人 人 應 有 機 會 憑 本 人 自 由 選 擇 或 接 受 之 工 作 謀 生 之 權 利, 並 採 取 適 當 步 驟 保 障 之 2. 工 作 條 件 ( 第 7 條 ) 人 人 有 權 享 受 公 平 與 良 好 之 工 作 條 件, 包 括 : 公 允 之 工 資 同 工 同 酬 維 持 合 理 生 活 水 平 安 全 衛 生

64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之 工 作 環 境 公 平 的 升 遷 機 會 有 薪 休 假 3. 勞 動 基 本 權 ( 第 8 條 ) 人 人 有 權 為 促 進 及 保 障 其 經 濟 及 社 會 利 益 而 組 織 工 會 及 加 入 其 自 身 選 擇 之 工 會, 工 會 有 權 自 由 行 使 職 權, 除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且 為 民 主 社 會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秩 序 或 保 障 他 人 權 利 自 由 所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限 制 此 種 權 利 之 行 使 罷 工 權 利 之 行 使, 以 符 合 國 家 法 律 為 限 4. 社 會 保 障 ( 第 9 條 ) 人 人 有 權 享 受 社 會 保 障, 包 括 社 會 保 險 5. 對 家 庭 之 保 護 ( 第 10 條 ) 家 庭 為 社 會 之 自 然 基 本 團 體 單 位, 應 儘 力 廣 予 保 護 與 協 助 母 親 於 分 娩 前 後 相 當 期 間 內 應 受 特 別 保 護 所 有 兒 童 及 少 年 應 有 特 種 措 施 予 以 保 護 與 協 助, 不 得 因 出 生 或 其 他 關 係 而 受 任 何 歧 視 6. 相 當 生 活 水 準 ( 第 11 條 ) 人 人 有 權 享 受 其 本 人 及 家 屬 所 需 之 適 當 生 活 程 度, 包 括 適 當 之 衣 食 住 及 不 斷 改 善 之 生 活 環 境 人 人 有 免 受 饑 餓 之 基 本 權 利 7. 身 體 與 心 理 健 康 之 權 利 ( 第 12 條 ) 人 人 有 權 享 受 可 能 達 到 之 最 高 標 準 之 身 體 與 精 神 健 康 促 進 兒 童 之 健 康 發 育, 確 保 人 人 患 病 時 均 能 享 受 醫 藥 服 務 與 醫 藥 護 理 8. 教 育 之 權 利 ( 第 13 條 至 第 14 條 )

65 人 權 政 策 與 保 障 人 人 有 受 教 育 之 權 締 約 國 公 認 教 育 應 謀 人 格 及 人 格 尊 嚴 意 識 之 充 分 發 展, 增 強 對 人 權 與 基 本 自 由 之 尊 重 初 等 教 育 應 屬 強 迫 性 質, 免 費 普 及 全 民, 各 級 學 校 完 備 之 制 度 應 予 積 極 發 展, 適 當 之 獎 學 金 制 度 應 予 設 置, 教 育 人 員 之 物 質 條 件 亦 應 不 斷 改 善 9. 參 加 文 化 生 活 之 權 利 ( 第 15 條 ) 人 人 有 權 參 加 文 化 生 活, 享 受 科 學 進 步 及 其 應 用 之 惠, 對 其 本 人 之 任 何 科 學 文 學 或 藝 術 作 品 所 獲 得 之 精 神 與 物 質 利 益, 享 受 保 護 之 惠 ( 五 ) 報 告 提 出 之 義 務 及 程 序 ( 第 16 條 至 第 17 條 ) 締 約 國 有 義 務 定 期 提 出 促 進 及 遵 守 本 公 約 之 報 告 書, 提 交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送 請 經 濟 暨 社 會 理 事 會 ( 簡 稱 經 社 理 事 會 ) 審 議 ( 六 ) 經 社 理 事 會 之 權 責 ( 第 18 條 至 第 22 條 ) 經 社 理 事 會 得 隨 時 向 大 會 提 出 報 告 及 建 議, 並 將 報 告 中 之 事 項 促 請 聯 合 國 各 專 門 機 構 注 意 ( 七 ) 締 約 國 實 現 權 利 之 國 際 行 動 ( 第 23 條 ) 包 括 簽 定 公 約 提 出 建 議 進 行 技 術 援 助 與 有 關 政 府 召 開 區 域 會 議 和 技 術 會 議 等 ( 八 ) 公 約 解 釋 之 限 制 ( 第 24 條 至 第 25 條 ) 本 公 約 之 解 釋, 不 得 有 損 聯 合 國 憲 章 及 各 專 門 機 構 憲 章 中, 確 定 聯 合 國 各 機 構 和 各 專 門 機 構, 在 本 公 約 所 涉 及 事 項 方 面 的 責 任 的 規 定 亦 不 得 損 害 所 有 民 族 充 分 自 由 享 受 及 利 用 天 然 財 富 與 資 源 之 權 利

66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 九 ) 公 約 之 簽 署 批 准 加 入 交 存 及 生 效 ( 第 26 條 至 第 27 條 ) ( 十 ) 公 約 之 適 用 地 域 修 正 通 知 及 作 準 文 本 ( 第 28 條 至 第 31 條 ) 伍 兩 公 約 的 簽 署 批 准 及 生 效 一 憲 法 之 規 定 ( 一 ) 第 38 條 : 總 統 依 本 憲 法 之 規 定, 行 使 締 結 條 約 及 宣 戰 媾 和 之 權 ( 二 ) 第 58 條 第 2 項 : 行 政 院 院 長 各 部 會 首 長, 須 將 應 行 提 出 於 立 法 院 之 法 律 案 預 算 案 戒 嚴 案 大 赦 案 宣 戰 案 媾 和 案 條 約 案 及 其 他 重 要 事 項, 或 涉 及 各 部 會 共 同 關 係 之 事 項, 提 出 於 行 政 院 會 議 議 決 之 ( 三 ) 第 63 條 : 立 法 院 有 議 決 法 律 案 預 算 案 戒 嚴 案 大 赦 案 宣 戰 案 媾 和 案 條 約 案 及 國 家 其 他 重 要 事 項 之 權 二 兩 公 約 之 規 定 完 成 國 內 立 法 程 序, 由 外 交 部 送 請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存 放 批 准 書, 存 放 三 個 月 後 生 效 ( 公 政 公 約 第 48 條 第 49 條 ; 經 社 文 公 約 第 26 條 第 27 條 ) 三 條 約 及 協 定 處 理 準 則 之 規 定 (101 年 5 月 31 日 修 正 ) ( 一 ) 第 9 條 本 文 : 條 約 案 經 簽 署 後, 主 辦 機 關 應 於 30 日 內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轉 立 法 院 審 議 ( 二 ) 第 11 條 :( 第 1 項 ) 定 有 批 准 條 款 之 條 約 案, 經 立 法 院 審 議 通 過, 咨 請 總 統 批 准 時, 主 辦 機 關 應 即 送 外 交 部 報

67 人 權 政 策 與 保 障 請 行 政 院 轉 呈 總 統 頒 發 批 准 書, 完 成 批 准 手 續 ( 第 2 項 ) 條 約 完 成 前 項 批 准 手 續 並 互 換 或 存 放 批 准 書 生 效 後, 主 辦 機 關 應 報 請 行 政 院 轉 呈 總 統 公 布 施 行 但 情 況 特 殊 致 無 法 互 換 或 存 放 者, 由 主 辦 機 關 報 請 行 政 院 轉 呈 總 統 逕 行 公 布 ( 第 3 項 ) 未 定 有 批 准 條 款 之 條 約 案, 經 立 法 院 審 議 通 過 後, 主 辦 機 關 應 報 請 行 政 院 轉 呈 總 統 鑒 察, 並 於 條 約 生 效 後, 報 請 行 政 院 轉 呈 總 統 公 布 施 行 陸 我 國 參 與 兩 公 約 及 制 定 兩 公 約 施 行 法 之 經 過 一 參 與 兩 公 約 ( 一 ) 兩 公 約 與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合 稱 國 際 人 權 憲 章, 乃 最 重 要 之 國 際 人 權 法 典, 係 國 際 人 權 保 障 體 系 不 可 或 缺 之 一 環, 目 前 全 世 界 批 准 兩 公 約 的 國 家 數 量 已 達 聯 合 國 會 員 數 80%, 兩 公 約 已 成 為 普 世 價 值 與 規 範 ( 二 ) 我 國 在 1967 年 10 月 5 日 即 已 由 常 駐 聯 合 國 代 表 劉 鍇 在 兩 公 約 上 簽 字, 但 因 聯 合 國 大 會 在 1971 年 10 月 25 日 通 過 2758 號 決 議, 使 我 國 失 去 代 表 權, 無 法 再 參 加 聯 合 國 之 活 動, 以 致 44 年 來 皆 未 批 准 兩 公 約 為 提 升 我 國 之 人 權 標 準, 促 進 人 權 發 展, 重 新 融 入 國 際 人 權 體 系 及 拓 展 國 際 人 權 互 助 合 作, 進 而 提 升 我 國 際 人 權 地 位, 自 應 順 應 世 界 人 權 發 展 之 潮 流, 徹 底 實 踐 此 兩 公 約 ( 三 ) 馬 總 統 自 就 職 以 來, 便 積 極 推 動 我 國 的 人 權 保 障 與 世 界 接 軌, 提 升 我 國 際 形 象 兩 公 約 已 由 立 法 院 於 2009 年 3 月 31 日 審 議 通 過, 總 統 於 同 年 5 月 14 日 批 准 然 於

68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年 6 月 15 日, 遭 聯 合 國 秘 書 處 以 一 中 為 由 退 回 二 制 定 兩 公 約 施 行 法 之 經 過 行 政 院 於 2001 年 起 推 動 兩 公 約 批 准 案, 並 自 2006 年 起 指 示 法 務 部 研 擬 推 動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及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施 行 法 ( 簡 稱 兩 公 約 施 行 法 ) 之 立 法 工 作 鑒 於 我 國 已 失 去 聯 合 國 代 表 權 且 國 際 處 境 特 殊, 兩 公 約 經 總 統 批 准 後 能 否 依 其 規 定 順 利 完 成 交 存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之 手 續, 仍 有 待 克 服 困 難, 積 極 爭 取 於 此 之 時, 兩 公 約 在 我 國 法 律 體 系 上 之 定 位 及 效 力, 乃 有 必 要 以 法 律 定 之 ; 另 為 促 進 兩 公 約 所 保 障 各 項 人 權 之 實 現, 亦 有 必 要 以 法 律 明 定, 以 利 遵 循, 爰 有 兩 公 約 施 行 法 之 制 定, 並 經 立 法 院 2009 年 3 月 31 日 三 讀 通 過, 總 統 於 同 年 4 月 22 日 公 布, 行 政 院 並 定 自 2009 年 12 月 10 日 施 行 三 兩 公 約 施 行 法 規 範 內 容 ( 一 ) 揭 櫫 立 法 目 的 ( 第 1 條 ) ( 二 ) 明 定 兩 公 約 具 有 國 內 法 效 力 ( 第 2 條 ) ( 三 ) 適 用 兩 公 約 應 參 照 其 立 法 意 旨 及 人 權 事 務 委 員 會 之 解 釋 ( 第 3 條 ) ( 四 )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應 符 合 兩 公 約 人 權 保 障 之 規 定, 促 進 各 項 人 權 實 現 ( 第 4 條 ) ( 五 ) 政 府 應 與 國 際 合 作, 保 護 及 促 進 兩 公 約 之 實 現 ( 第 5 條 ) ( 六 ) 政 府 應 建 立 人 權 報 告 制 度 ( 第 6 條 ) ( 七 ) 執 行 兩 公 約 所 需 經 費 應 優 先 編 列 ( 第 7 條 ) ( 八 ) 兩 年 內 檢 討 與 兩 公 約 不 符 之 法 令 及 行 政 措 施 ( 第 8 條 )

69 人 權 政 策 與 保 障 ( 九 ) 施 行 日 期 ( 第 9 條, 行 政 院 明 定 98 年 12 月 10 日 世 界 人 權 日 兩 公 約 施 行 法 施 行 ) 柒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視 公 約 (CEDAW) 一 CEDAW 沿 革 及 國 內 法 化 1979 年 12 月 18 日 聯 合 國 大 會 通 過 CEDAW, 並 在 1981 年 9 月 3 日 正 式 生 效, 其 內 容 闡 明 男 女 平 等 享 有 一 切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公 民 和 政 治 權 利, 締 約 國 應 採 取 立 法 及 一 切 適 當 措 施, 消 除 對 婦 女 之 歧 視, 確 保 男 女 在 教 育 就 業 保 健 家 庭 政 治 法 律 社 會 經 濟 等 各 方 面 享 有 平 等 權 利 鑑 於 保 障 婦 女 權 益 已 成 國 際 人 權 主 流 價 值, 我 國 為 提 升 我 國 之 性 別 人 權 標 準, 落 實 性 別 平 等, 行 政 院 爰 於 2006 年 7 月 8 日 函 送 公 約 由 立 法 院 審 議, 經 立 法 院 於 2007 年 1 月 5 日 議 決, 同 年 2 月 9 日 總 統 批 准 並 頒 發 加 入 書 為 明 定 CEDAW 具 國 內 法 效 力, 行 政 院 於 99 年 5 月 18 日 函 送 CEDAW 施 行 法 草 案, 經 立 法 院 100 年 5 月 20 日 三 讀 通 過, 總 統 同 年 6 月 8 日 公 布, 自 10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截 至 2015 年 3 月 10 日 全 世 界 已 有 188 個 國 家 簽 署 批 准 或 加 入 二 CDEAW 主 要 內 容 ( 一 ) 對 婦 女 歧 視 的 定 義 ( 第 1 條 ) 本 條 規 定 CEDAW 名 稱 及 所 有 在 公 約 條 文 中 所 出 現 的 對 婦 女 的 歧 視 一 詞 之 定 義, 並 明 白 宣 示 了 本 公 約 的 基 本 精 神 ( 二 ) 消 除 對 婦 女 歧 視 之 義 務 ( 第 2 條 )

70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在 憲 法 及 國 家 法 律 中 體 現 並 落 實 男 女 平 等 的 原 則, 透 過 立 法 或 其 他 措 施 禁 止 歧 視, 於 適 當 情 況 下 並 得 實 行 制 裁 建 立 相 關 法 律 制 度 保 障 婦 女 權 益, 避 免 任 何 歧 視 行 為 致 力 消 除 任 何 私 人 行 為 所 造 成 之 歧 視, 修 改 或 廢 除 歧 視 性 法 律 規 章 習 俗 和 慣 例, 廢 止 本 國 刑 法 構 成 對 婦 女 歧 視 之 規 定 ( 三 ) 推 動 婦 女 發 展 進 步 之 義 務 ( 第 3 條 ) 國 家 應 採 取 一 切 適 當 措 施, 確 保 婦 女 得 以 充 分 發 展 ( 四 ) 暫 行 特 別 措 施 ( 第 4 條 ) 根 據 CEDAW 採 取 暫 行 特 別 措 施 是 實 現 婦 女 實 際 上 或 實 質 平 等 的 手 段 之 一, 不 得 視 為 歧 視 ( 五 ) 社 會 文 化 之 改 變 與 母 性 之 保 障 ( 第 5 條 ) 社 會 和 文 化 行 為 模 式 對 於 社 會 上 性 別 結 構 的 影 響 甚 大, 各 國 文 化 存 在 之 基 於 性 別 而 分 尊 卑 觀 念 或 男 女 任 務 定 型 所 產 生 之 偏 見 習 俗 和 其 他 一 切 作 法, 使 得 男 女 平 等 之 達 成 困 難 重 重 因 此 打 破 社 會 及 文 化 之 偏 見 習 俗 和 其 他 一 切 作 法, 是 國 家 消 除 對 婦 女 歧 視 並 達 成 男 女 實 質 平 等 之 重 要 工 作 ( 六 ) 禁 止 販 運 及 剝 削 賣 淫 ( 第 6 條 ) 各 國 應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致 力 禁 止 販 運 及 剝 削 婦 女 賣 淫 ( 七 ) 消 除 政 治 和 公 共 生 活 中 對 婦 女 之 歧 視 ( 第 7 條 至 第 8 條 ) 各 國 應 致 力 於 使 婦 女 和 男 子 享 有 平 等 之 相 關 政 治

71 人 權 政 策 與 保 障 及 公 共 生 活 權 利, 例 如 選 舉 權 被 選 舉 權 擔 任 公 職 及 參 與 非 政 府 組 織 等 婦 女 應 有 機 會 在 國 際 上 代 表 本 國 政 府 和 參 加 各 國 際 組 織 的 工 作 ( 八 ) 國 籍 ( 第 9 條 ) 婦 女 與 男 子 有 取 得 改 變 或 保 留 國 籍 的 同 等 權 利 婦 女 與 外 國 人 結 婚, 或 於 婚 姻 存 續 期 間 丈 夫 改 變 國 籍 均 不 當 然 改 變 妻 子 的 國 籍 ( 九 ) 教 育 ( 第 10 條 ) 國 家 必 須 在 教 育 領 域 上, 確 保 婦 女 享 有 與 男 子 平 等 之 權 利 例 如 確 保 男 女 在 入 學 或 取 得 學 位 上 具 備 相 同 條 件, 獲 得 同 樣 課 程 考 試 校 舍 和 設 備 使 用 權, 給 予 婦 女 和 女 孩 同 樣 機 會 能 受 益 於 獎 學 金 及 相 關 方 案 以 利 持 續 受 教 等, 並 消 除 在 各 級 和 各 種 方 式 的 教 育 中 對 男 女 任 務 的 任 何 定 型 觀 念 ( 十 ) 就 業 ( 第 11 條 ) 男 女 工 作 平 等 之 保 障 係 在 消 除 對 婦 女 歧 視 之 核 心 努 力 之 一 各 國 應 採 取 一 切 適 當 措 施, 消 除 就 業 中 的 歧 視 工 作 平 等 之 真 義 在 於 等 者 等 之, 不 等 者 不 等 之, 是 以 男 女 共 通 之 事 項, 固 應 平 等 處 理 ( 如 同 工 同 酬 雇 用 升 遷 之 機 會 平 等 ), 亦 即 等 者 等 之 至 於 男 女 並 不 共 通 之 事 項, 則 應 針 對 實 際 之 需 求, 給 予 不 同 之 處 理, 如 此 方 能 發 揮 平 等 之 積 極 意 義 ( 十 一 ) 健 康 ( 第 12 條 )

72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國 家 必 須 確 保 男 女 皆 能 平 等 獲 得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並 確 保 懷 胎 哺 乳 期 間 婦 女 之 身 心 健 康 及 提 供 適 當 服 務 ( 十 二 ) 經 濟 和 社 會 生 活 ( 第 13 條 ) 各 國 應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以 消 除 在 經 濟 和 社 會 生 活 方 面 對 婦 女 的 歧 視, 包 括 領 取 家 屬 津 貼 取 得 銀 行 貸 款 或 其 他 金 融 信 貸 的 權 利, 並 保 障 婦 女 參 與 娛 樂 生 活 運 動 和 文 化 生 活 的 權 利 ( 十 三 ) 農 村 婦 女 ( 第 14 條 ) 農 村 婦 女 在 教 育 經 濟 就 業 上 之 弱 勢, 使 其 較 其 他 人 更 容 易 面 臨 貧 窮 飢 餓 及 暴 力, 其 所 身 處 的 環 境 卻 常 常 在 日 常 生 活 資 源 和 資 訊 上 非 常 匱 乏 各 國 在 工 業 發 展 和 全 球 經 濟 競 爭 之 下, 往 往 先 犧 牲 農 業 人 口 之 生 計, 導 致 失 業 問 題 日 趨 嚴 重, 面 臨 人 口 大 量 外 移, 農 村 的 結 構 面 臨 崩 解 因 此 本 條 特 別 為 農 村 婦 女 之 特 殊 境 遇 和 多 重 弱 勢 課 予 締 約 國 更 積 極 的 義 務, 給 予 農 村 婦 女 更 多 的 資 源 ( 十 四 ) 法 律 上 之 平 等 地 位 ( 第 15 條 ) 本 條 旨 在 給 予 男 女 在 法 律 上 相 同 的 地 位 在 民 事 法 上 應 賦 予 相 同 的 法 律 行 為 能 力, 得 以 簽 訂 契 約 及 管 理 財 產, 並 應 具 有 相 同 的 訴 訟 權 利 和 能 力, 使 其 在 權 利 受 到 侵 害 時 得 以 在 法 院 進 行 救 濟 除 此 之 外, 許 多 習 俗 和 文 化 都 將 婦 女 視 為 父 親 或 是 丈 夫 之 附 屬 物, 沒 有 自 由 選 擇 居 所 的 權 利, 並 被 拘 束 行 動, 本 條 旨 在 確

73 人 權 政 策 與 保 障 保 前 述 權 利 獲 得 保 障 而 不 受 侵 害 ( 十 五 ) 婚 姻 和 家 庭 生 活 ( 第 16 條 ) 締 約 各 國 應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致 力 消 除 在 婚 姻 和 家 庭 關 係 上 對 婦 女 之 一 切 歧 視, 並 應 特 別 保 證 婦 女 在 男 女 平 等 的 基 礎 上, 享 有 與 男 子 相 同 之 締 結 婚 姻 自 由 選 擇 配 偶 解 除 婚 姻 關 係 子 女 之 事 務 之 權 利 義 務 選 擇 姓 氏 財 產 之 所 有 及 處 置 等 相 關 權 利 三 CEDAW 施 行 法 規 範 內 容 ( 一 ) 公 約 所 揭 示 保 障 性 別 人 權 及 促 進 性 別 平 等 之 規 定, 具 有 國 內 法 律 之 效 力 ( 第 2 條 ) ( 二 ) 適 用 公 約 規 定 之 法 規 及 行 政 措 施, 應 參 照 公 約 意 旨 及 聯 合 國 消 除 對 婦 女 歧 視 委 員 會 對 公 約 之 解 釋 ( 第 3 條 ) ( 三 )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行 使 職 權, 應 符 合 公 約 有 關 性 別 人 權 保 障 之 規 定, 消 除 性 別 歧 視, 並 積 極 促 進 性 別 平 等 之 實 現 ( 第 4 條 ) ( 四 )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應 確 實 依 現 行 法 規 規 定 之 業 務 職 掌, 負 責 籌 劃 推 動 及 執 行 公 約 規 定 事 項, 並 實 施 考 核 ; 其 涉 及 不 同 機 關 業 務 職 掌 者, 相 互 間 應 協 調 聯 繫 辦 理 政 府 應 與 各 國 政 府 國 內 外 非 政 府 組 織 及 人 權 機 構 共 同 合 作, 以 保 護 及 促 進 公 約 所 保 障 各 項 性 別 人 權 之 實 現 ( 第 5 條 ) ( 五 ) 政 府 應 依 公 約 規 定, 建 立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視 報 告 制 度, 每 4 年 提 出 國 家 報 告, 並 邀 請 相 關 專 家 學 者 及 民 間 團 體 代 表 審 閱, 政 府 應 依 審 閱 意 見 檢 討 研 擬 後 續 施

74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政 ( 第 6 條 ) ( 六 )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執 行 公 約 保 障 各 項 性 別 人 權 規 定 所 需 之 經 費, 應 依 財 政 狀 況, 優 先 編 列, 逐 步 實 施 ( 第 7 條 ) ( 七 )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應 依 公 約 規 定 之 內 容, 檢 討 所 主 管 之 法 規 及 行 政 措 施, 有 不 符 公 約 規 定 者,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3 年 內, 完 成 法 規 之 制 ( 訂 ) 定 修 正 或 廢 止 及 行 政 措 施 之 改 進 ( 第 8 條 ) 捌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一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沿 革 及 國 內 法 化 1989 年 11 月 20 日 聯 合 國 大 會 通 過 兒 童 權 利 公 約,1990 年 9 月 2 日 正 式 生 效, 旨 在 保 障 兒 童 在 公 民 經 濟 政 治 文 化 和 社 會 中 的 權 利 為 了 向 國 際 社 會 展 現 我 國 對 兒 童 人 權 的 重 視,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施 行 法 於 103 年 5 月 20 日 經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同 年 6 月 4 日 總 統 公 布, 並 正 式 於 同 年 11 月 20 日 國 際 兒 童 人 權 日 施 行 截 至 104 年 3 月 10 日 全 世 界 已 有 194 個 國 家 簽 署 批 准 或 加 入 二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施 行 法 規 範 內 容 ( 一 ) 公 約 所 揭 示 保 障 及 促 進 兒 童 及 少 年 權 利 之 規 定, 具 有 國 內 法 律 之 效 力 ( 第 2 條 ) ( 二 ) 適 用 公 約 規 定 之 法 規 及 行 政 措 施, 應 參 照 公 約 意 旨 及 聯 合 國 兒 童 權 利 委 員 會 對 公 約 之 解 釋 ( 第 3 條 ) ( 三 )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行 使 職 權, 應 符 合 公 約 有 關 兒 童 及 少 年 權 利 保 障 之 規 定, 避 免 兒 童 及 少 年 權 利 受 到 不 法 侵 害, 並

75 人 權 政 策 與 保 障 積 極 促 進 兒 童 及 少 年 權 利 之 實 現 ( 第 4 條 ) ( 四 )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應 確 實 依 現 行 法 規 規 定 之 業 務 職 掌, 負 責 籌 劃 推 動 及 執 行 公 約 規 定 事 項, 並 實 施 考 核 ; 其 涉 及 不 同 機 關 業 務 職 掌 者, 相 互 間 應 協 調 聯 繫 辦 理 政 府 應 與 各 國 政 府 國 內 外 非 政 府 組 織 及 人 權 機 構 共 同 合 作, 以 保 護 及 促 進 公 約 所 保 障 各 項 兒 童 及 少 年 權 利 之 實 現 ( 第 5 條 ) ( 五 ) 行 政 院 為 推 動 本 公 約 相 關 工 作, 應 邀 集 學 者 專 家 民 間 團 體 及 相 關 機 關 代 表, 成 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推 動 小 組, 定 期 召 開 會 議, 協 調 研 究 審 議 諮 詢 並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公 約 之 宣 導 與 教 育 訓 練 二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落 實 公 約 之 督 導 三 國 內 兒 童 及 少 年 權 利 現 況 之 研 究 與 調 查 四 國 家 報 告 之 提 出 五 接 受 涉 及 違 反 公 約 之 申 訴 六 其 他 與 公 約 相 關 之 事 項 前 項 學 者 專 家 民 間 團 體 及 相 關 機 關 代 表 之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 任 一 性 別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必 要 時, 並 得 邀 請 少 年 代 表 列 席 ( 第 6 條 ) ( 六 ) 政 府 應 建 立 兒 童 及 少 年 權 利 報 告 制 度,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2 年 內 提 出 第 一 次 國 家 報 告, 其 後 每 5 年 提 出 國 家 報 告, 並 邀 請 相 關 專 家 學 者 及 民 間 團 體 代 表 審 閱, 政 府 應 依 審 閱 意 見 檢 討 研 擬 後 續 施 政 ( 第 7 條 ) ( 七 )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執 行 公 約 保 障 各 項 兒 童 及 少 年 權 利 規 定 所 需 之 經 費, 應 依 財 政 狀 況, 優 先 編 列, 逐 步 實 施 ( 第 8 條 )

76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 八 )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應 依 公 約 規 定 之 內 容, 就 其 所 主 管 之 法 規 及 行 政 措 施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1 年 內 提 出 優 先 檢 視 清 單, 有 不 符 公 約 規 定 者,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3 年 內 完 成 法 規 之 增 修 或 廢 止 及 行 政 措 施 之 改 進, 並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5 年 內, 完 成 其 餘 法 規 之 制 ( 訂 ) 定 修 正 或 廢 止 及 行 政 措 施 之 改 進 ( 第 9 條 ) 三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前 經 行 政 院 於 103 年 11 月 20 日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玖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利 公 約 一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利 公 約 沿 革 及 國 內 法 化 2006 年 12 月 13 日 聯 合 國 大 會 通 過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利 公 約,2008 年 5 月 3 日 正 式 生 效, 在 促 進 保 護 和 確 保 實 現 身 心 障 礙 者 所 有 人 權 和 基 本 自 由 充 分 平 等 享 有, 並 促 進 對 身 心 障 礙 者 固 有 尊 嚴 的 尊 重 為 接 軌 國 際 社 會, 向 世 界 宣 示 我 國 保 障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權 的 決 心, 落 實 聯 合 國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利 公 約 所 揭 示 平 等 權 利 宗 旨 及 各 項 相 關 權 益 的 保 障,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利 公 約 施 行 法 於 103 年 8 月 1 日 經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同 年 8 月 20 日 總 統 公 布, 並 訂 於 103 年 12 月 3 日 國 際 身 心 障 礙 者 日 正 式 施 行 截 至 104 年 3 月 10 日 全 世 界 已 有 152 個 國 家 簽 署 批 准 或 加 入 二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利 公 約 施 行 法 規 範 內 容 ( 一 ) 公 約 所 揭 示 保 障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權 之 規 定, 具 有 國 內 法 律 之 效 力 ( 第 2 條 ) ( 二 ) 適 用 公 約 規 定 之 法 規 及 行 政 措 施, 應 參 照 公 約 意 旨 及 聯

77 人 權 政 策 與 保 障 合 國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利 委 員 會 對 公 約 之 解 釋 ( 第 3 條 ) ( 三 )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行 使 職 權, 應 符 合 公 約 有 關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利 保 障 之 規 定, 避 免 侵 害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利, 保 護 身 心 障 礙 者 不 受 他 人 侵 害, 並 應 積 極 促 進 各 項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利 之 實 現 ( 第 4 條 ) ( 四 )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應 確 實 依 現 行 法 規 規 定 之 業 務 職 掌, 負 責 籌 劃 推 動 及 執 行 公 約 規 定 事 項 ; 其 涉 及 不 同 機 關 業 務 職 掌 者, 相 互 間 應 協 調 連 繫 辦 理 政 府 應 與 各 國 政 府 國 內 外 非 政 府 組 織 及 人 權 機 構 共 同 合 作, 以 保 護 及 促 進 公 約 所 保 障 各 項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權 之 實 現 政 府 應 徵 詢 身 心 障 礙 團 體 之 意 見, 建 立 評 估 公 約 落 實 與 影 響 之 人 權 指 標 基 準 及 政 策 法 案 之 影 響 評 估 及 監 測 機 制 ( 第 5 條 ) ( 五 ) 行 政 院 為 推 動 本 公 約 相 關 工 作, 應 邀 集 學 者 專 家 身 心 障 礙 團 體 ( 機 構 ) 及 各 政 府 機 關 代 表, 成 立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推 動 小 組, 定 期 召 開 會 議, 協 調 研 究 審 議 諮 詢 並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公 約 之 宣 導 及 教 育 訓 練 二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落 實 公 約 之 督 導 三 國 內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現 況 之 研 究 及 調 查 四 國 家 報 告 之 提 出 五 接 受 涉 及 違 反 公 約 之 申 訴 六 其 他 與 公 約 相 關 之 事 項 前 項 學 者 專 家 身 心 障 礙 團 體 ( 機 構 ) 之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 任 一 性 別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 第 6 條 ) ( 六 ) 政 府 應 依 公 約 規 定 建 立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利 報 告 制 度,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2 年 提 出 初 次 國 家 報 告 ; 之 後 每 4 年 提 出 國 家 報

78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告, 並 邀 請 相 關 專 家 學 者 及 民 間 團 體 代 表 審 閱 前 項 之 專 家 學 者, 應 包 含 熟 悉 聯 合 國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利 事 務 經 驗 者 政 府 應 依 審 閱 意 見 檢 討 及 研 擬 後 續 施 政 方 針, 並 定 期 追 蹤 管 考 實 施 成 效 ( 第 7 條 ) ( 七 ) 身 心 障 礙 者 受 公 約 及 其 有 關 法 規 保 障 之 權 益 遭 受 侵 害 無 法 或 難 以 實 施 者, 得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訴 訟 或 其 他 救 濟 管 道 主 張 權 利 ; 侵 害 之 權 益 係 屬 其 他 我 國 已 批 准 或 加 入 之 國 際 公 約 及 其 有 關 法 規 保 障 者, 亦 同 身 心 障 礙 者 委 任 律 師 依 前 項 規 定 行 使 權 利 者, 政 府 應 依 法 提 供 法 律 扶 助 ; 其 扶 助 業 務, 得 委 託 財 團 法 人 法 律 扶 助 基 金 會 或 其 他 民 間 團 體 辦 理 為 維 護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權, 政 府 應 對 司 法 人 員 辦 理 相 關 訓 練 ( 第 8 條 ) ( 八 )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執 行 公 約 保 障 各 項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權 規 定 所 需 之 經 費, 應 優 先 編 列, 逐 步 實 施 ( 第 9 條 ) ( 九 )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應 依 公 約 規 定 之 內 容, 就 其 所 主 管 之 法 規 及 行 政 措 施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2 年 內 提 出 優 先 檢 視 清 單, 有 不 符 公 約 規 定 者,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3 年 內 完 成 法 規 之 增 修 廢 止 及 行 政 措 施 之 改 進, 並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5 年 內, 完 成 其 餘 法 規 之 制 ( 訂 ) 定 修 正 或 廢 止 及 行 政 措 施 之 改 進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完 成 法 規 之 制 ( 訂 ) 定 修 正 或 廢 止 及 行 政 措 施 之 改 進 前, 應 優 先 適 用 公 約 之 規 定 第 一 項 法 規 增 修 廢 止 及 行 政 措 施 之 改 進, 應 徵 詢 身 心 障 礙 團 體 意 見 ( 第 10 條 ) ( 十 ) 本 法 未 規 定 之 事 項, 政 府 得 視 其 性 質, 參 照 公 約 聯 合

79 人 權 政 策 與 保 障 國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利 委 員 會 之 解 釋 辦 理 ( 第 11 條 ) 三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利 公 約 前 經 行 政 院 於 103 年 11 月 27 日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拾 落 實 國 際 人 權 公 約 一 人 權 大 步 走 計 畫 落 實 兩 公 約 法 務 部 奉 馬 總 統 指 示 研 擬 人 權 大 步 走 計 畫, 已 完 成 之 計 畫 重 點 如 下 : ( 一 ) 辦 理 宣 導 講 習 1. 法 務 部 於 2009 年 9 月 起 舉 辦 6 梯 次 之 兩 公 約 種 子 培 訓 營, 培 訓 中 央 及 地 方 公 務 員 法 務 部 自 2009 年 10 月 起, 持 續 每 半 年 洽 請 各 機 關 學 校 部 隊 陸 續 辦 理 兩 公 約 之 宣 導, 並 將 各 機 關 舉 辦 兩 公 約 宣 導 成 果 定 期 彙 整 2. 繼 2009 年 的 兩 公 約 種 子 培 訓 營 後, 法 務 部 為 持 續 且 有 系 統 的 深 入 宣 導 兩 公 約, 賡 續 規 劃 2010 年 至 2013 年 辦 理 兩 公 約 學 習 地 圖 - 兩 公 約 中 階 種 子 培 訓 營 之 宣 導, 有 計 畫 的 分 年 逐 條 宣 導 兩 公 約 3. 兩 公 約 教 育 宣 導 之 對 象 除 公 務 人 員 外, 尚 應 普 及 於 一 般 社 會 大 眾 以 及 各 級 學 校 是 以, 各 級 教 育 機 關 應 確 實 規 劃 從 國 民 教 育 至 高 等 教 育 階 段, 甚 且 社 會 教 育 階 段 之 人 權 教 育 課 程, 而 非 僅 持 續 推 動 現 行 之 公 民 教 育 抑 或 法 治 教 育 課 程 ; 另 外 為 徹 底 落 實 兩 公 約, 培 育 各 層 級 公 務 人 員 之 人 權 意 識, 各 機 關 宜 依 其 業 務 權 責,

80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區 分 不 同 專 業 不 同 實 務 需 求, 編 纂 不 同 教 材 或 辦 理 研 習 課 程, 讓 執 法 人 員 或 各 類 公 務 人 員 都 能 重 視 及 瞭 解 人 權 之 基 本 價 值 及 要 求, 提 升 人 權 意 識 ( 二 ) 人 權 大 步 走 專 區 法 務 部 已 於 2009 年 6 月 起 在 法 務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架 設 人 權 大 步 走 專 區, 該 專 區 除 提 供 人 權 大 步 走 計 畫 的 緣 起 兩 公 約 的 意 義 詳 述 我 國 落 實 兩 公 約 辦 理 情 形 之 相 關 資 料 外, 並 建 置 兩 公 約 種 子 培 訓 營 講 義 總 論 法 務 部 講 習 會 各 論 講 義 兩 公 約 中 階 種 子 培 訓 營 講 義 數 位 學 習 課 程 人 權 萬 花 筒 - 兩 公 約 人 權 故 事 集 人 權 APP- 兩 公 約 人 權 故 事 集 II 法 務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出 版 之 法 務 部 人 權 秘 笈 人 權 大 步 走 檢 察 篇 法 務 部 人 權 秘 笈 人 權 大 步 走 行 政 執 行 篇 法 務 部 人 權 秘 笈 人 權 大 步 走 廉 政 篇 法 務 部 人 權 秘 笈 人 權 大 步 走 矯 正 篇 及 法 務 部 人 權 秘 笈 人 權 大 步 走 調 查 篇 相 關 會 議 紀 錄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針 對 主 管 法 令 所 為 之 檢 討 國 際 公 約 內 國 法 化 研 究 報 告 及 對 該 案 建 議 兩 公 約 規 定 兩 公 約 國 家 人 權 報 告 兩 公 約 一 般 性 意 見 及 準 則 兩 公 約 國 家 人 權 報 告 初 次 國 家 報 告 之 國 際 審 查 及 結 論 性 意 見 與 建 議 等 資 料, 供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及 各 界 參 考 ( 三 ) 人 權 信 箱 2010 年 5 月 20 日 由 法 務 部 擔 任 幕 僚 之 行 政 院 人 權 保 障 推 動 小 組 設 置 啟 用 人 權 信 箱

81 人 權 政 策 與 保 障 透 過 此 信 箱, 作 為 廣 納 民 眾 建 言 及 陳 情 之 平 台, 將 民 眾 之 陳 情 或 建 言, 轉 交 各 權 責 機 關 處 理, 並 從 該 信 箱 蒐 集 重 大 人 權 議 題, 作 為 該 小 組 之 議 案, 透 過 該 小 組 決 議 促 請 權 責 機 關 積 極 辦 理 ( 四 ) 委 託 人 權 學 者 完 成 國 際 公 約 內 國 法 化 的 實 踐 專 題 研 究, 尋 求 突 破 參 加 國 際 公 約 之 困 境 及 解 決 公 約 效 力 疑 義 ( 五 ) 法 務 部 並 於 2009 年 11 月 26 日 提 出 對 國 際 公 約 內 國 法 化 的 實 踐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之 對 案 建 議 就 我 國 設 立 人 權 委 員 會 義 務 建 立 國 家 人 權 報 告 制 度 及 訂 定 國 家 人 權 行 動 計 畫 必 要 性 進 行 研 議, 俾 使 我 國 人 權 執 行 機 制 合 乎 國 際 潮 流 二 性 別 平 等 大 步 走 落 實 CEDAW 計 畫 為 使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落 實 推 動 CEDAW 及 保 障 性 別 人 權, 行 政 院 性 別 平 等 處 爰 擬 訂 性 別 平 等 大 步 走 落 實 CEDAW 計 畫, 以 辦 理 CEDAW 法 規 檢 視 相 關 教 育 訓 練 及 宣 導, 及 法 規 措 施 檢 視 之 執 行 配 套 準 備 工 作 CEDAW 教 育 宣 導 對 象 首 重 政 府 各 級 公 務 人 員, 並 擴 及 司 法 教 育 軍 隊 警 察 等 人 員 推 動 CEDAW 亦 涉 五 院 權 責, 本 計 畫 亦 請 立 法 院 司 法 院 考 試 院 及 監 察 院 針 對 所 屬 機 關 及 人 員 推 動 相 關 教 育 宣 導 及 性 別 平 等 工 作, 以 全 面 落 實 性 別 人 權 之 保 障 三 落 實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推 動 計 畫 為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依 法 推 動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施 行 法, 以 落 實 兒

82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童 權 利 公 約 權 益 保 障 事 項, 衛 生 福 利 部 爰 擬 訂 落 實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推 動 計 畫 辦 理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法 規 檢 視 相 關 教 育 訓 練 宣 導 及 法 規 措 施 檢 視 之 執 行 配 套 準 備 工 作 本 計 畫 依 據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施 行 法 法 定 期 程, 擬 具 四 子 計 畫 : 法 規 檢 視 主 軸 計 畫 ( 教 育 訓 練 作 業 法 規 檢 視 核 心 作 業 ) 兒 少 權 利 報 告 主 軸 計 畫 ( 教 育 訓 練 作 業 報 告 撰 擬 作 業 報 告 審 查 作 業 ) 資 訊 系 統 建 置 計 畫 共 同 宣 導 計 畫 本 計 畫 推 動 過 程 將 視 議 題 需 要 邀 請 專 家 學 者 不 定 期 召 開 會 議, 對 政 府 部 門 落 實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施 行 法 操 作 流 程 提 供 實 質 建 議, 如 法 規 檢 查 審 議 機 制 之 建 立 審 查 委 員 產 生 方 式 法 規 檢 視 等, 邀 請 對 象 包 括 民 間 團 體 政 府 部 門 專 家 學 者, 以 全 面 落 實 兒 少 權 利 之 保 障 四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利 公 約 施 行 法 之 相 關 推 動 計 畫 現 正 由 衛 生 福 利 部 研 擬 中 五 我 國 現 行 重 要 人 權 保 障 推 動 機 制 ( 一 ) 政 府 之 組 織 1. 總 統 府 人 權 諮 詢 委 員 會 2. 行 政 院 人 權 保 障 推 動 小 組 3. 行 政 院 性 別 平 等 處 4. 監 察 院 人 權 保 障 委 員 會 5. 教 育 部 人 權 教 育 諮 詢 小 組 6. 行 政 院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推 動 小 組 7. 行 政 院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推 動 小 組 8. 內 政 部 外 交 部 國 防 部 財 政 部 教 育 部 法 務 部

83 人 權 政 策 與 保 障 衛 福 部 環 保 署 海 巡 署 勞 動 部 原 民 會 等 11 個 部 會 設 立 人 權 工 作 小 組 未 設 立 人 權 工 作 小 組 之 部 會, 則 指 定 專 人 負 責 聯 繫 作 業 ( 與 行 政 院 人 權 保 障 推 動 小 組 配 合 ) ( 二 ) 非 政 府 人 權 組 織 - 由 45 個 NGO 團 體 組 成 人 權 公 約 施 行 監 督 聯 盟 (Covenants and Conventions Watch) 六 當 前 的 人 權 工 作 議 題 ( 一 ) 持 續 推 動 人 權 大 步 走 計 畫, 加 強 兩 公 約 宣 導 ( 二 ) 檢 討 與 兩 公 約 不 符 之 法 令 及 行 政 措 施 1. 兩 公 約 施 行 法 第 8 條 :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應 依 兩 公 約 規 定 之 內 容, 檢 討 所 主 管 之 法 令 及 行 政 措 施, 有 不 符 兩 公 約 規 定 者,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二 年 內, 完 成 法 令 之 制 ( 訂 ) 定 修 正 或 廢 止 及 行 政 措 施 之 改 進 2. 法 務 部 為 行 政 院 人 權 保 障 推 動 小 組 之 幕 僚 機 關, 自 2009 年 起, 即 統 籌 辦 理 該 項 法 令 及 行 政 措 施 檢 討 業 務, 請 各 主 管 機 關 積 極 辦 理 法 令 及 行 政 措 施 之 檢 討 工 作, 並 列 冊 263 則 檢 討 案 例, 分 別 含 總 統 府 及 五 院 共 計 17 個 機 關 主 動 檢 討 之 219 則, 及 民 間 團 體 ( 兩 公 約 施 行 監 督 聯 盟 ) 所 提 之 44 則 意 見 截 至 2015 年 3 月 11 日 止, 無 須 修 正 即 已 完 成 修 正 者 共 計 219 案, 占 83.27%; 未 能 完 成 修 正 者 共 計 44 案, 占 16.73% 3. 對 於 上 述 未 如 期 完 成 修 正 之 44 案, 法 務 部 已 責 請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具 體 措 施, 以 資 因 應, 且 持 續 列 管 追 蹤 其 檢 討 情 形, 並 請 各 機 關 依 兩 公 約 施 行 法 第 4 條, 各 級 政

84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府 機 關 行 使 其 職 權 應 符 合 兩 公 約 有 關 人 權 保 障 之 規 定, 落 實 人 權 保 障 ( 三 ) 國 家 人 權 報 告 1. 兩 公 約 國 家 人 權 初 次 報 告 依 兩 公 約 施 行 法 第 6 條 規 定 : 政 府 應 依 兩 公 約, 建 立 人 權 報 告 制 度 透 過 撰 寫 人 權 報 告, 使 政 府 各 部 門 徹 底 檢 視 我 國 人 權 現 狀, 檢 討 需 改 進 之 行 政 法 令 及 措 施, 以 具 體 落 實 兩 公 約, 使 我 國 人 權 與 國 際 接 軌 我 國 過 去 從 未 正 式 撰 提 國 家 人 權 報 告, 僅 出 版 過 試 行 報 告, 惟 被 外 界 批 評 不 符 聯 合 國 所 規 範 之 格 式, 且 各 部 會 多 以 業 務 報 告 之 方 式 呈 現 法 務 部 擔 任 總 統 府 人 權 諮 詢 委 員 會 議 事 組 幕 僚, 負 責 統 籌 撰 寫 國 家 人 權 報 告 事 宜 為 提 升 兩 公 約 國 家 人 權 報 告 之 撰 寫 品 質, 法 務 部 並 建 立 報 告 審 查 機 制, 納 入 各 界 意 見 自 2011 年 6 月 至 2012 年 2 月 止 共 召 開 82 場 次 之 國 家 人 權 報 告 審 查 會 議 及 編 輯 會 議 藉 由 審 查 及 編 輯 會 議, 使 撰 寫 機 關 與 諮 詢 委 員 學 者 專 家 及 民 間 團 體 代 表 得 以 溝 通, 廣 納 意 見, 以 提 升 國 家 人 權 報 告 之 品 質 我 國 兩 公 約 國 家 人 權 報 告 業 於 2012 年 4 月 及 10 月 分 別 出 版 中 文 版 與 英 文 版 2. 國 家 人 權 報 告 公 聽 會 總 統 府 人 權 諮 詢 委 員 會 於 2011 年 11 月 在 臺 北 臺 中 高 雄 花 蓮 辦 理 4 場 國 家 人 權 報 告 公 聽 會 3. 邀 請 國 際 專 家 來 臺 審 查

85 人 權 政 策 與 保 障 兩 公 約 初 次 國 家 人 權 報 告 出 版 後, 政 府 於 2013 年 2 月 25 日 至 3 月 1 日 邀 請 10 位 國 際 人 權 專 家 來 臺 比 照 聯 合 國 模 式 辦 理 我 國 之 審 查 報 告 程 序, 並 於 2013 年 3 月 1 日 發 表 結 論 性 意 見 與 建 議, 為 我 國 人 權 現 況 提 出 建 言 冀 望 以 此 方 式 達 成 提 升 我 國 人 權 標 準 之 目 標, 展 現 我 國 自 願 落 實 國 際 人 權 標 準 之 決 心, 並 結 合 外 交 部 廣 為 國 際 宣 傳, 以 利 世 人 了 解 我 國 在 提 升 人 權 方 面 之 努 力 4. 結 論 性 意 見 與 建 議 的 回 應 及 落 實 我 國 兩 公 約 初 次 國 家 人 權 報 告 國 際 審 查 會 議 結 束 後, 參 與 審 查 之 國 際 人 權 專 家 提 出 81 點 結 論 性 意 見 與 建 議, 指 出 我 國 人 權 缺 失 並 提 供 人 權 建 言 總 統 府 人 權 諮 詢 委 員 會 第 11 次 委 員 會 議 並 授 權 議 事 組 ( 幕 僚 機 關 為 法 務 部 ), 於 2013 年 5 月 至 10 月 召 開 22 場 審 查 各 機 關 對 結 論 性 意 見 與 建 議 的 初 步 回 應 會 議, 逐 點 審 查 各 機 關 之 回 應, 由 各 機 關 本 於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審 慎 檢 討 及 因 應, 並 提 出 積 極 改 善 措 施, 詳 加 說 明 政 府 之 作 為 及 規 劃 未 來 擬 將 審 查 會 議 成 果 提 報 總 統 府 人 權 諮 詢 委 員 會, 在 委 員 會 之 指 導 下, 進 行 後 續 追 蹤 程 序, 以 達 尊 重 保 護 及 落 實 人 權 之 目 標. 嗣 經 2014 年 12 月 17 日 總 統 府 人 權 諮 詢 委 員 會 第 13 次 會 議 決 議, 請 各 點 次 權 責 機 關 確 實 持 續 檢 討 並 填 報 結 論 性 意 見 與 建 議 之 辦 理 情 形, 由 總 統 府 人 權 諮 詢 委 員 會 議 事 組 結 合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之 作 業 系 統

86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GPMnet) 建 置 國 際 人 權 專 家 結 論 性 意 見 與 建 議 專 案 追 蹤 子 系 統, 按 季 進 行 後 續 追 蹤 管 考, 由 主 ( 協 ) 辦 機 關 及 彙 整 機 關 於 每 月 填 報 辦 理 情 形, 經 議 事 組 彙 整 後 公 布 於 法 務 部 人 權 大 步 走 網 頁 供 各 界 參 閱 5. 籌 辦 兩 公 約 第 二 次 定 期 國 家 人 權 報 告 及 舉 辦 國 際 審 查 會 議 聯 合 國 條 約 監 督 機 構 就 公 政 公 約 及 經 社 文 公 約 的 報 告 審 查 周 期 雖 分 別 訂 為 4 年 及 5 年, 而 國 際 人 權 專 家 肯 定 我 國 初 次 報 告 國 際 審 查 之 程 序 有 其 獨 特 性 及 創 造 性, 我 國 既 非 會 員 國, 即 可 參 考 國 際 人 權 專 家 之 建 議, 依 我 國 國 情 自 行 設 計 不 同 於 聯 合 國 之 提 交 定 期 報 告 年 限, 因 合 併 舉 辦 能 承 繼 初 次 報 告 國 際 審 查 會 議 之 所 有 優 點, 爰 訂 於 2016 年 4 月 完 成 兩 公 約 第 二 次 定 期 國 家 人 權 報 告 中 英 文 版, 並 訂 於 2017 年 1 月 辦 理 兩 公 約 第 二 次 定 期 報 告 國 際 審 查 會 議 ( 四 ) 參 與 國 際 合 作 1. 與 國 際 接 軌 支 援 國 際 人 權 活 動 ( 施 行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 2. 辦 理 國 際 人 權 交 流 活 動 : 法 務 部 於 2011 年 辦 理 2011 年 國 際 人 權 公 約 研 討 會 ; 於 2012 年 邀 請 英 國 法 國 德 國 加 拿 大 等 人 權 專 家 學 者 來 臺 進 行 交 流 活 動 3. 汲 取 國 際 社 會 人 權 保 障 經 驗 (1)2013 年 6 月, 法 務 部 同 仁 至 美 國 考 察 落 實 國 際 人

87 人 權 政 策 與 保 障 權 公 約 義 務 方 面 之 規 劃 措 施 及 成 效, 相 關 出 國 訪 查 報 告 書 國 際 及 美 國 人 權 研 究 - 國 家 人 權 機 構 反 酷 刑 公 約 美 國 與 人 權 公 約 及 人 權 指 標, 登 載 於 公 務 出 國 報 告 資 訊 網 及 法 務 部 人 權 大 步 走 專 區, 供 外 界 下 載 參 閱 (2)2013 年 9 月, 法 務 部 以 總 統 府 人 權 諮 詢 委 員 會 幕 僚 單 位 身 分, 參 訪 加 拿 大 各 人 權 相 關 機 構, 法 務 部 將 以 加 拿 大 分 享 之 人 權 外 交 政 策 人 權 委 員 會 及 人 權 審 判 庭 與 卑 詩 省 人 權 審 判 庭 之 執 行 及 運 作 情 形, 作 為 我 國 國 家 人 權 機 構 及 相 關 人 權 制 度 之 研 究 及 規 劃 參 考 (3)2014 年 5 月, 法 務 部 同 仁 赴 瑞 士 日 內 瓦 進 行 考 察, 訪 問 相 關 國 際 人 權 組 織 及 學 者 專 家, 就 如 何 辦 理 國 家 人 權 報 告 之 撰 寫 審 查 作 業, 以 及 居 住 權 與 糧 食 權 等 人 權 保 障 議 題 學 習 經 驗, 相 關 出 國 訪 查 報 告 書 考 察 聯 合 國 相 關 非 政 府 組 織 如 何 協 助 各 國 政 府 及 各 國 非 政 府 組 織 完 成 及 參 與 國 家 人 權 報 告 審 查 程 序, 登 載 於 公 務 出 國 報 告 資 訊 網 及 法 務 部 人 權 大 步 走 專 區, 供 外 界 下 載 參 閱 ( 五 ) 建 立 我 國 人 權 評 鑑 機 制 總 統 府 人 權 諮 詢 委 員 會 議 事 組 參 採 聯 合 國 2012 年 人 權 事 務 高 級 專 員 辦 事 處 ( Office of the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所 提 出 之 14 項 人 權 指

88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標, 針 對 生 命 權 人 身 自 由 與 安 全 充 足 糧 食 權 身 體 和 精 神 健 康 權 不 受 酷 刑 或 非 人 道 之 待 遇 或 處 罰 權 參 政 權 教 育 權 適 當 住 居 權 社 會 保 障 權 工 作 權 意 見 與 表 達 自 由 權 公 平 審 判 權 對 婦 女 的 暴 力 不 受 歧 視 及 平 等 權 利 等 14 項 權 利 與 違 反 人 權 之 情 況, 建 構 我 國 人 權 評 鑑 指 標 為 主 要 任 務 該 小 組 後 續 並 規 劃 邀 請 政 府 部 門 及 民 間 團 體 參 與 研 商 相 關 事 宜, 俾 協 助 政 府 建 立 人 權 指 標, 共 同 研 商 建 構 我 國 人 權 指 標 可 行 性 等 相 關 事 宜 透 過 該 小 組 之 運 作, 綜 合 判 斷 是 否 建 立 我 國 人 權 指 標 及 建 構 人 權 評 鑑 機 制, 以 督 促 各 機 關 落 實 結 論 性 意 見 與 建 議, 並 期 於 我 國 國 家 人 權 報 告 中 引 用 人 權 指 標 ( 六 ) 研 議 設 立 專 責 的 常 設 性 國 家 人 權 機 構 有 鑑 於 人 權 保 障 價 值 之 普 世 化, 在 世 界 各 國 皆 已 有 諸 多 國 家 設 立 專 責 的 常 設 性 國 家 人 權 機 構, 如 英 國 加 拿 大 北 歐 各 國 日 本 南 韓 印 尼 馬 來 西 亞 印 度 澳 洲 紐 西 蘭 等, 尤 其 在 兩 公 約 批 准 及 兩 公 約 施 行 法 完 成 立 法 後, 我 國 人 權 保 障 推 動 事 宜 更 須 有 一 符 合 巴 黎 原 則 之 人 權 專 責 機 關, 辦 理 各 國 人 權 保 障 制 度 與 國 際 人 權 規 範 之 研 究 人 權 保 障 政 策 及 法 規 人 權 教 育 政 策 等 之 研 議 及 推 動, 及 建 立 國 家 人 權 報 告 制 度 總 統 府 人 權 諮 詢 委 員 會 已 成 立 國 家 人 權 機 構 研 究 規 劃 小 組, 並 由 法 務 部 擔 任 幕 僚 工 作 因 國 家 人 權 機 構 設 置 規 劃 經 該 小 組 多 次 討 論, 提 出 3 個 建 議 規 劃 案 : 第 1 案 是 建 議 成 立 獨 立 的 國 家 人 權 機 構 第 2 案 建 議 設 置 於 總 統

89 人 權 政 策 與 保 障 府 第 3 案 建 議 設 置 於 行 政 院 嗣 因 監 察 院 於 103 年 12 月 5 日 總 統 府 人 權 諮 詢 委 員 會 第 16 次 會 議 中 提 案, 以 設 置 於 監 察 院 組 織 下 為 前 提 提 出 2 建 議 案, 惟 國 家 人 權 機 構 之 設 置 規 劃 涉 及 憲 政 體 制 架 構 等 諸 多 法 制 疑 義, 第 16 次 會 議 決 議 本 案 仍 須 再 行 研 議, 並 請 行 政 院 ( 法 務 部 ) 提 出 設 置 國 家 人 權 機 構 可 行 途 徑 之 綜 合 意 見 ( 七 ) 釋 憲 擴 充 保 障 範 圍 : 將 國 際 人 權 標 準 入 憲 憲 法 第 22 條 : 凡 人 民 之 其 他 自 由 及 權 利, 不 妨 害 社 會 秩 序 公 共 利 益 者, 均 受 憲 法 之 保 障 玖 結 語 兩 公 約 及 CEDAW 的 批 准, 與 兩 公 約 施 行 法 及 CEDAW 施 行 法 的 施 行, 是 我 國 邁 向 國 際 人 權 標 準 的 第 一 步, 未 來 應 將 人 權 的 理 念 推 展 到 臺 灣 的 每 一 個 角 落, 讓 每 位 國 民 有 充 分 的 人 權 觀 念, 建 立 對 人 權 的 價 值 信 念, 並 進 而 培 養 尊 重 人 權 的 行 為 以 及 參 與 實 踐 人 權 的 行 動 期 待 全 民 參 與 建 構 我 國 符 合 國 際 人 權 標 準 的 人 權 保 障 制 度, 共 同 為 人 權 普 世 價 值 真 正 落 實 而 努 力 案 例 解 析 -- 從 我 國 司 法 院 的 解 釋, 印 證 兩 公 約 保 障 之 人 權 案 例 一 主 題 : 平 等 原 則 一 案 例 內 容 : 警 察 大 學 碩 士 班 招 生 簡 章, 拒 絕 色 盲 者 入 學, 是 否 違 憲? 二 重 點 問 題 探 討 : 公 約 及 憲 法 之 規 定 ( 一 )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第 2 條 第 1 項 : 本 公 約 締 約 國

90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承 允 尊 重 並 確 保 所 有 境 內 受 其 管 轄 之 人, 無 分 種 類 膚 色 性 別 語 言 宗 教 政 見 或 其 他 主 張 民 族 本 源 或 社 會 階 級 財 產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分 等 等, 一 律 享 受 本 公 約 所 確 認 之 權 利 第 26 條 : 人 人 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且 應 受 法 律 平 等 保 護, 無 所 歧 視 ( 二 ) 憲 法 第 7 條 :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無 分 男 女 宗 教 種 族 階 級 黨 派, 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憲 法 第 159 條 : 國 民 受 教 育 之 機 會, 一 律 平 等 三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26 號 (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 ( 解 釋 文 摘 要 ) 憲 法 第 7 條 及 第 159 條, 旨 在 確 保 人 民 享 有 接 受 各 階 段 教 育 之 公 平 機 會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91 學 年 度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入 學 考 試 招 生 簡 章, 以 有 無 色 盲 決 定 能 否 取 得 入 學 資 格 之 規 定, 係 為 培 養 理 論 與 實 務 兼 備 之 警 察 專 門 人 才, 並 求 教 育 資 源 之 有 效 運 用, 藉 以 提 升 警 政 之 素 質, 促 進 法 治 國 家 之 發 展, 其 欲 達 成 之 目 的 洵 屬 重 要 公 共 利 益 ; 因 警 察 工 作 之 範 圍 廣 泛 內 容 繁 雜, 職 務 常 須 輪 調, 隨 時 可 能 發 生 判 斷 顏 色 之 需 要, 色 盲 者 因 此 確 有 不 適 合 擔 任 警 察 之 正 當 理 由, 是 上 開 招 生 簡 章 之 規 定 與 其 目 的 間 尚 非 無 實 質 關 聯, 與 憲 法 第 7 條 及 第 159 條 規 定 並 無 牴 觸 案 例 二 主 題 : 工 作 權 一 案 例 內 容 :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規 定, 非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不 得 從 事 按 摩 業, 有 無 牴 觸 憲 法 第 15 條 工 作 權 之 保 障? 二 重 點 問 題 探 討 : 公 約 及 憲 法 之 規 定

91 人 權 政 策 與 保 障 ( 一 )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第 6 條 第 1 項 : 本 公 約 締 約 國 確 認 人 人 有 工 作 之 權 利, 包 括 人 人 應 有 機 會 憑 本 人 自 由 選 擇 或 接 受 之 工 作 謀 生 之 權 利, 並 將 採 取 適 當 步 驟 保 障 之 ( 二 ) 憲 法 第 7 條 :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無 分 男 女 宗 教 種 族 階 級 黨 派, 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憲 法 第 15 條 : 人 民 之 生 存 權 工 作 權 及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憲 法 第 23 條 : 以 上 各 條 列 舉 之 自 由 權 利, 除 為 防 止 妨 礙 他 人 自 由 避 免 緊 急 危 難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或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以 法 律 限 制 之 三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49 號 (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 ( 解 釋 理 由 摘 要 )90 年 11 月 21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第 37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 非 本 法 所 稱 視 覺 障 礙 者, 不 得 從 事 按 摩 業 ( 下 稱 系 爭 規 定,96 年 7 月 11 日 該 法 名 稱 修 正 為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系 爭 規 定 之 非 本 法 所 稱 視 覺 障 礙 者, 經 修 正 為 非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並 移 列 為 第 46 條 第 1 項 前 段 ) 係 以 保 障 視 覺 障 礙 者 ( 下 稱 視 障 者 ) 工 作 權 為 目 的 所 採 職 業 保 留 之 優 惠 性 差 別 待 遇, 自 應 合 於 憲 法 第 7 條 平 等 權 第 15 條 工 作 權 及 第 23 條 比 例 原 則 之 規 定 按 摩 業 並 非 僅 得 由 視 障 者 從 事, 將 按 摩 業 僅 允 准 視 障 者 從 事, 使 有 意 投 身 專 業 按 摩 工 作 之 非 視 障 者 須 轉 行 或 失 業, 未 能 形 成 多 元 競 爭 環 境 裨 益 消 費 者 選 擇, 與 所 欲 保 障 視 障 者 工 作 權 而 生 之 就 業 利 益 相 較, 顯 不 相 當, 實 與 憲 法 第 23 條 比 例 原 則 不 符, 而 牴 觸 憲 法 第

92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15 條 工 作 權 之 保 障 四 因 應 作 為 內 政 部 已 於 100 年 2 月 1 日 修 正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46 條 規 定, 該 項 規 定 業 於 100 年 10 月 31 日 失 其 效 力, 以 符 合 憲 法 保 障 工 作 權 之 意 旨 案 例 三 主 題 : 集 會 及 結 社 自 由 一 案 例 內 容 : 集 會 遊 行 法 申 請 許 可 規 定 未 排 除 緊 急 性 及 偶 發 性 集 會 遊 行 之 部 分, 是 否 違 憲? 二 重 點 問 題 探 討 : 公 約 及 憲 法 之 規 定 ( 一 ) 憲 法 第 14 條 : 人 民 有 集 會 及 結 社 之 自 由 ( 二 )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第 21 條 : 和 平 集 會 之 權 利, 應 予 確 認 除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且 為 民 主 社 會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安 寧 公 共 衛 生 或 風 化 或 保 障 他 人 權 利 自 由 所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限 制 此 種 權 利 之 行 使 ( 三 )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第 22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 人 人 有 自 由 結 社 之 權 利, 包 括 為 保 障 其 本 身 利 益 而 組 織 及 加 入 工 會 之 權 利 除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且 為 民 主 社 會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安 寧 公 共 秩 序 維 護 公 共 衛 生 或 風 化 或 保 障 他 人 權 利 自 由 所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限 制 此 種 權 利 之 行 使 本 條 並 不 禁 止 對 軍 警 人 員 行 使 此 種 權 利, 加 以 合 法 限 制 ( 四 ) 我 國 已 制 定 有 集 會 遊 行 法, 以 保 障 集 會 遊 行 之 自 由, 為 符 合 人 權 保 障 規 定, 目 前 全 面 檢 討 修 正 中

93 人 權 政 策 與 保 障 參 考 書 目 三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718 號 (103 年 3 月 21 日 ) ( 解 釋 理 由 摘 要 ) 集 會 遊 行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室 外 集 會 遊 行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未 排 除 緊 急 性 及 偶 發 性 集 會 遊 行 部 分, 及 同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但 書 與 第 12 條 第 2 項 關 於 緊 急 性 集 會 遊 行 之 申 請 許 可 規 定, 違 反 憲 法 第 23 條 比 例 原 則, 不 符 憲 法 第 14 條 保 障 集 會 自 由 之 意 旨, 均 應 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 日 起 失 其 效 力 本 院 釋 字 第 445 號 解 釋 應 予 補 充 1. 行 政 院 人 權 保 障 推 動 小 組, 年 國 家 人 權 報 告 ( 試 行 報 告 ), 98 年 12 月 2.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我 國 人 權 政 策 及 執 行 機 制 之 研 究,98 年 8 月 3. 法 務 部, 兩 公 約 種 子 培 訓 營 總 論 講 義,98 年 9 月 4. 法 務 部, 兩 公 約 法 務 部 講 習 會 各 論 講 義,98 年 11 月 5. 法 務 部,2010 兩 公 約 學 習 地 圖 Ⅰ,99 年 10 月 6. 法 務 部,2011 兩 公 約 學 習 地 圖 Ⅱ,100 年 4 月 7. 法 務 部,2012 兩 公 約 學 習 地 圖 Ⅲ,101 年 4 月 8. 法 務 部,2013 兩 公 約 學 習 地 圖 Ⅳ,102 年 8 月 9. 法 務 部,219 則 案 例 中 各 機 關 主 管 法 規 檢 討 結 果 不 符 合 兩 公 約 之 法 律 案 命 令 案 行 政 規 則 或 措 施 案 之 檢 討 清 冊,100 年 9 月 10. 法 務 部,44 則 民 間 團 體 意 見 經 複 審 結 果 不 符 合 兩 公 約 之 法 律 案 之 檢 討 清 冊,100 年 9 月 11. 陳 隆 志 主 編, 國 際 人 權 法 文 獻 選 集 與 解 說, 前 衛 出 版,95 年

94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12. 中 國 人 權 協 會 編, 人 權 法 典, 遠 流 出 版,90 年 8 月 13. 法 務 部, 對 國 際 公 約 內 國 法 化 的 實 踐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之 對 案 建 議,98 年,11 月 14. 法 務 部,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一 般 性 意 見,101 年 12 月 15. 法 務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之 人 權 大 步 走 專 區 網 站, 行 政 院 性 別 平 等 處 網 站, 17. 性 別 平 等 大 步 走 落 實 CEDAW 計 畫, 18. 中 華 民 國 ( 臺 灣 ) 初 次 國 家 人 權 報 告,101 年 4 月 19. 我 國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視 公 約 (CEDAW) 第 2 次 國 家 報 告,102 年 12 月 20. 人 權 APP- 兩 公 約 人 權 故 事 集 II,101 年 12 月 21. 法 務 部 人 權 秘 笈 人 權 大 步 走 檢 察 篇,102 年 12 月 22. 法 務 部 人 權 秘 笈 人 權 大 步 走 行 政 執 行 篇,102 年 12 月 23. 法 務 部 人 權 秘 笈 人 權 大 步 走 廉 政 篇,102 年 12 月 24. 法 務 部 人 權 秘 笈 人 權 大 步 走 矯 正 篇,102 年 12 月 25. 法 務 部 人 權 秘 笈 人 權 大 步 走 調 查 篇,102 年 12 月

95 人 權 政 策 與 保 障 附 錄 一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二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三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四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及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施 行 法 五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視 公 約 六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視 公 約 施 行 法 七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利 公 約 施 行 法 八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施 行 法 九 對 中 華 民 國 ( 臺 灣 ) 政 府 落 實 國 際 人 權 公 約 初 次 報 告 之 審 查 國 際 獨 立 專 家 通 過 的 結 論 性 意 見 與 建 議

96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97 文 官 政 策 與 發 展 文 官 政 策 與 發 展 課 程 目 標 本 課 程 目 標 旨 在 藉 由 課 程 的 導 引, 協 助 學 員 了 解 我 國 文 官 制 度 規 劃 推 動 的 政 策 理 念 與 方 向, 進 而 使 得 學 員 對 於 我 國 文 官 制 度 整 體 的 施 政 願 景 能 有 更 深 入 的 了 解 本 課 程 目 標 重 點 說 明 如 下 : 一 使 學 員 了 解 考 試 院 第 11 屆 擬 定 的 文 官 制 度 興 革 規 劃 方 案 的 理 念 與 主 要 內 容 及 其 所 欲 達 成 的 方 案 目 標, 並 簡 要 說 明 第 12 屆 通 過 的 施 政 綱 領 的 主 要 內 容 二 使 學 員 了 解 面 對 全 球 化 及 國 內 政 經 社 會 環 境 的 衝 擊, 政 府 如 何 致 力 於 提 升 施 政 能 力 及 文 官 素 質 與 效 能 三 就 目 前 文 官 體 制 具 改 革 急 迫 性 之 議 題, 提 出 興 革 建 議, 以 供 法 制 建 構 之 參 考 四 使 學 員 了 解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制 度 改 革 的 理 念 與 主 要 內 容 五 使 學 員 了 解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制 度 未 來 改 革 方 向 及 公 保 年 金 改 革 的 理 念 與 主 要 內 容 學 習 指 標 一 具 有 學 習 掌 握 時 代 脈 動 的 能 力, 並 能 適 切 理 解 做 為 現 代 文 官 所 處 之 環 境 與 情 勢 二 能 充 分 理 解 各 項 文 官 制 度 的 變 革, 均 是 因 應 國 家 當 前 的 需 要 所 擬 定 三 能 掌 握 文 官 制 度 興 革 規 劃 方 案 及 考 試 院 第 12 屆 施 政 綱 領 的 理 念 與 內 容, 了 解 文 官 制 度 整 體 發 展 的 主 要 架 構 與 藍 圖 四 了 解 考 試 院 推 動 的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制 度 改 革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制 度 及 公 1-5-1

98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保 年 金 化 改 革 之 理 念 與 具 體 內 容 課 程 重 點 摘 要 考 試 院 為 文 官 政 策 法 制 的 最 高 主 管 機 關, 在 擘 劃 文 官 制 度 的 改 革 與 政 策 的 推 動 事 宜 方 面, 扮 演 領 航 者 及 推 手 的 角 色 本 課 程 將 介 紹 考 試 院 所 推 動 的 重 要 政 策 方 向, 主 要 重 點 有 五 大 項 目, 首 先 介 紹 考 試 院 第 11 屆 通 過 的 文 官 制 度 興 革 規 劃 方 案, 該 方 案 包 括 : 建 基 公 務 倫 理, 型 塑 優 質 文 化 統 整 文 官 法 制, 活 化 管 理 體 系 精 進 考 選 功 能, 積 極 為 國 舉 才 健 全 培 訓 體 制, 強 化 高 階 文 官 落 實 績 效 管 理, 提 昇 文 官 效 能 及 改 善 俸 給 退 撫, 發 揮 給 養 功 能 等 六 項 ; 其 次 介 紹 考 試 院 第 12 屆 施 政 綱 領 ; 再 其 次 將 分 別 介 紹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制 度 的 改 革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制 度 改 革 方 案 ; 最 後 將 簡 介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年 金 化 改 革 方 向, 以 期 學 員 了 解 我 國 最 新 文 官 政 策 與 發 展 的 推 動 現 況 1-5-2

99 文 官 政 策 與 發 展 壹 前 言 文 官 制 度 乃 是 一 個 國 家 對 其 公 務 人 員 之 人 事 政 策 法 規 及 實 務 運 作 之 總 稱 健 全 的 文 官 制 度, 是 國 家 穩 定 發 展 的 中 道 力 量, 面 對 全 球 化 資 訊 化 及 知 識 經 濟 時 代 的 快 速 發 展, 以 及 政 經 社 會 環 境 變 遷 的 嚴 峻 衝 擊, 各 國 政 府 為 了 有 效 推 動 施 政 願 景 政 策 理 念, 及 增 進 國 家 競 爭 力, 莫 不 致 力 於 提 升 施 政 能 力 及 文 官 素 質 與 效 能, 而 其 成 敗 關 鍵, 則 在 於 有 無 健 全 的 文 官 制 度 各 國 文 官 制 度 之 良 窳, 端 視 能 否 適 應 該 國 當 時 之 時 空 環 境 需 要, 是 否 能 建 構 國 家 所 需 的 文 官 群 為 全 民 服 務 因 此, 任 何 國 家 對 其 文 官 制 度, 理 應 持 續 改 革 與 時 俱 進 第 11 屆 考 試 院 成 立 後, 積 極 著 手 規 劃 及 研 擬 全 盤 文 官 制 度 的 興 革, 並 於 98 年 6 月 通 過 文 官 制 度 興 革 規 劃 方 案, 提 出 建 基 公 務 倫 理, 型 塑 優 質 文 化 統 整 文 官 法 制, 活 化 管 理 體 系 精 進 考 選 功 能, 積 極 為 國 舉 才 健 全 培 訓 體 制, 強 化 高 階 文 官 落 實 績 效 管 理, 提 昇 文 官 效 能 及 改 善 俸 給 退 撫, 發 揮 給 養 功 能 六 大 項 興 革 的 政 策 方 向 為 積 極 推 動 上 開 各 項 興 革 事 項, 並 落 實 執 行, 考 試 院 乃 每 3 個 月 定 期 召 開 執 行 會 報, 持 續 追 蹤 管 制 各 興 革 事 項 之 執 行 進 度 執 行 以 來 再 經 檢 討 增 修 若 干 項 目, 提 出 興 革 方 案 的 修 正 版 本, 於 101 年 5 月 10 日 經 考 試 院 第 11 屆 第 187 次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上 開 興 革 規 劃 方 案 之 主 要 目 標, 是 要 再 造 國 家 新 文 官, 提 升 文 官 的 信 心 與 尊 嚴, 發 揮 國 家 文 官 應 有 的 積 極 影 響 力 唯 有 健 全 的 文 官 制 度, 才 能 打 造 一 流 的 文 官, 建 構 一 流 的 高 效 能 政 府, 快 速 提 升 國 家 競 爭 力 ; 而 考 試 院 於 104 年 2 月 5 日 第 22 次 會 議 通 過 了 第 12 屆 施 政 綱 領 承 續 第 11 屆 文 官 制 度 興 革 規 劃 方 案, 建 構 國 家 考 試 與 現 代 文 官 體 系 之 系 絡, 將 啟 動 嶄 新 階 段 之 文 官 制 度 改 革 進 程 本 文 第 貳 部 分 除 將 依 據 考 試 院 第 11 屆 所 提 出 的 上 述 六 項 興 革 方 案, 說 明 其 擬 定 的 1-5-3

100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具 體 興 革 建 議 外, 另 將 於 第 參 部 分 簡 要 說 明 考 試 院 第 12 屆 通 過 的 施 政 綱 領 文 官 制 度 興 革 規 劃 方 案 架 構 圖 經 綜 合 整 理 如 附 件 此 外, 本 文 亦 擬 就 考 試 院 送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中 的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修 正 草 案 之 修 法 方 向 原 則 與 簡 要 內 容 及 考 試 院 目 前 研 議 推 動 的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制 度 改 革 方 案, 以 及 考 試 院 與 行 政 院 於 101 年 11 月 13 日 會 銜 送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於 103 年 1 月 14 日 經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並 奉 總 統 103 年 1 月 29 日 修 正 公 布 的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中 有 關 公 保 年 金 化 改 革 的 內 容, 分 別 於 本 文 第 肆 伍 陸 部 分 逐 項 略 予 說 明 貳 文 官 制 度 興 革 規 劃 方 案 一 建 基 公 務 倫 理 型 塑 優 質 文 化 ( 一 ) 確 定 文 官 之 核 心 價 值 - 廉 正 忠 誠 專 業 效 能 關 懷 以 廉 正 忠 誠 專 業 效 能 關 懷 為 核 心 價 值 五 項 核 心 價 值 的 重 要 內 涵 如 下 : 核 心 價 值 廉 正 忠 誠 專 業 重 要 內 涵 以 清 廉 公 正 行 政 中 立 自 持, 自 動 利 益 迴 避, 公 平 執 行 公 務, 兼 顧 各 方 權 益 之 均 衡, 營 造 全 民 良 善 之 生 存 發 展 環 境 忠 於 憲 法 及 法 律, 忠 於 國 家 及 全 民 ; 重 視 榮 譽 誠 信 誠 實 並 應 具 道 德 感 與 責 任 感 掌 握 全 球 化 趨 勢, 積 極 充 實 職 務 所 需 知 識 技 能, 熟 悉 主 管 法 令 及 相 關 政 策 措 施 實 踐 終 身 學 習, 時 時 創 新, 保 持 專 業 水 準, 與 時 俱 進, 提 供 全 民 第 一 流 的 公 共 服 務 1-5-4

101 文 官 政 策 與 發 展 核 心 價 值 效 能 關 懷 重 要 內 涵 運 用 有 效 方 法, 簡 化 行 政 程 序 ; 研 修 相 關 法 令 措 施, 力 求 符 合 成 本 效 益 要 求, 提 升 決 策 品 質 ; 以 對 的 方 法, 做 對 的 事 ; 明 快 主 動 積 極 地 發 揮 執 行 力, 以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與 工 作 績 效, 達 成 施 政 目 標, 提 升 國 家 競 爭 力 時 時 以 民 眾 福 祉 為 念, 親 切 提 供 服 務 ; 對 人 民 之 需 要 及 所 遭 遇 之 困 難, 以 同 理 心 及 時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與 照 護, 增 進 人 民 信 賴 感 並 培 養 人 文 關 懷 與 多 元 文 化 素 養, 以 寬 容 民 主 的 態 度, 讓 族 群 間 相 互 尊 重 與 包 容, 社 會 更 加 和 諧 ( 二 ) 建 制 各 類 公 務 人 員 服 務 守 則 依 文 官 之 核 心 價 值 訂 頒 各 類 公 務 人 員 服 務 守 則, 以 強 化 組 織 文 化 與 加 強 個 人 信 念, 並 作 為 人 員 行 為 準 則, 守 則 中 亦 應 建 立 適 當 之 課 責 機 制, 以 期 貫 徹 ( 三 ) 加 強 公 務 倫 理 與 公 義 社 會 宣 導 設 計 完 備 的 課 程 及 教 材, 並 納 入 黃 金 十 年 國 家 願 景 願 景 二 : 公 義 社 會 之 內 涵, 透 過 職 前 訓 練 在 職 訓 練 等 多 元 途 徑, 深 化 公 務 倫 理 為 公 務 人 員 內 在 的 價 值 觀 1 ( 四 ) 落 實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之 施 行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於 98 年 6 月 10 日 公 布 施 行, 該 1 作 為 我 國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事 項 的 規 範 性 法 律, 歷 經 了 15 年 才 通 過 的 -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業 於 98 年 6 月 10 日 制 定 公 布 其 施 行 細 則 亦 經 考 試 院 於 98 年 11 月 13 日 訂 定 發 布 1-5-5

102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法 強 調 依 法 行 政 執 行 公 正 及 政 治 行 為 的 規 範, 乃 是 公 務 倫 理 的 重 要 環 節, 並 分 別 在 不 同 面 向 層 次 要 求 公 務 人 員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必 須 遵 守 的 倫 理 行 為 為 落 實 該 法 之 施 行, 應 積 極 強 化 各 階 層 行 政 中 立 訓 練 課 程 及 相 關 宣 導, 日 後 並 應 對 執 行 情 況 加 以 定 期 評 估 與 檢 討 改 進 二 統 整 文 官 法 制 活 化 管 理 體 系 ( 一 ) 推 動 基 礎 性 法 律 ( 公 務 人 員 基 準 法 ) 完 成 立 法 為 促 進 整 體 人 事 制 度 之 健 全, 積 極 推 動 公 務 人 員 基 準 法 之 立 法, 界 定 公 務 人 員 定 義 與 範 圍 釐 清 公 務 人 員 與 國 家 關 係 保 障 公 務 人 員 合 理 權 利 確 定 公 務 人 員 基 本 義 務, 以 及 建 立 共 同 標 準 統 攝 人 事 法 規, 並 兼 顧 各 種 個 別 人 事 制 度 之 差 異, 進 而 完 成 人 事 法 制 奠 基 的 工 作, 使 得 中 下 游 人 事 法 律 之 制 訂 或 整 併 有 所 準 據, 以 落 實 人 事 法 制 之 健 全 運 作 ( 二 ) 確 立 政 務 常 務 人 員 及 契 約 用 人 三 元 管 理 法 制 體 系 1. 健 全 政 務 人 員 人 事 法 制, 並 審 慎 擴 大 政 務 職 務 範 圍 2 (1) 推 動 政 務 人 員 相 關 法 制 完 成 立 法 為 建 立 政 務 人 員 人 事 法 制 體 系, 貫 徹 政 務 與 常 務 人 員 分 流 管 理 政 策, 提 升 政 府 效 率 與 效 能, 促 進 政 黨 政 治 之 正 常 運 作 與 落 實, 應 積 極 2 政 務 人 員 法 草 案 政 務 人 員 俸 給 條 例 草 案 及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 即 政 務 三 法 ), 均 已 於 98 年 4 月 3 日 送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並 經 司 法 及 法 制 委 員 會 完 成 初 審 程 序 惟 於 101 年 1 月 31 日 立 法 院 第 7 屆 立 法 委 員 任 期 屆 滿 前, 仍 未 能 完 成 三 讀 程 序, 由 於 立 法 院 第 8 屆 立 法 委 員 業 於 101 年 2 月 1 日 就 職, 基 於 議 案 屆 期 不 連 續, 考 試 院 業 另 於 101 年 6 月 25 日 重 新 送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中 1-5-6

103 文 官 政 策 與 發 展 推 動 政 務 人 員 法 及 其 俸 給 條 例 草 案 之 立 法, 以 及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之 修 法 (2) 審 慎 擴 大 政 務 職 務 範 圍 為 強 化 政 府 治 理 效 能, 宜 適 度 放 寬 政 務 職 務 範 圍, 先 建 立 合 理 且 一 致 之 標 準, 再 逐 步 研 修 組 織 法 律, 採 審 慎 穩 健 務 實 之 腳 步, 同 時 避 免 政 務 職 務 設 置 寬 濫, 以 期 兼 顧 政 府 機 關 延 攬 優 秀 政 務 人 才 及 常 任 文 官 陞 遷 任 用 等 相 關 權 益 之 平 衡 2. 整 建 常 務 人 員 法 制 (1) 職 務 分 類 制 架 構 之 檢 討 改 進 現 行 任 用 法 之 十 四 職 等 架 構 下, 各 層 級 職 務 間 列 等 結 構 緊 密, 若 干 關 鍵 性 職 務, 其 列 等 調 整 向 上 連 動 後, 勢 必 面 臨 十 四 職 等 不 敷 所 需 之 困 境 因 此, 現 行 十 四 職 等 之 架 構 實 有 重 行 檢 討 之 必 要, 俾 利 全 盤 規 劃, 謀 求 整 體 衡 平 合 理 之 職 務 列 等 調 整 方 案 另 對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有 關 單 向 或 相 互 調 任 之 規 定, 宜 在 專 才 專 業 適 才 適 所 之 前 提 下, 兼 顧 機 關 用 人 需 要, 酌 作 修 正 (2) 各 專 業 人 事 法 制 之 整 修 1 儘 速 共 同 配 合 完 成 法 官 法 之 立 法 3 3 法 官 法 業 於 100 年 7 月 6 日 制 定 公 布, 該 法 除 第 五 章 法 官 評 鑑 自 公 布 後 半 年 施 行 第 78 條 1-5-7

104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2 強 化 警 察 人 員 及 關 務 人 員 之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3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之 管 理 制 度 4 檢 討 人 事 政 風 主 計 三 個 一 條 鞭 制 之 未 來 走 向 5 簡 併 其 他 不 合 時 宜 之 專 業 人 事 制 度 (3) 建 構 公 私 人 才 交 流 法 制 為 有 效 運 用 民 間 專 業 人 才, 宜 於 憲 法 考 試 用 人 之 原 則 下, 建 立 公 私 人 才 交 流 之 法 制, 明 文 規 範 各 機 關 得 指 派 具 發 展 潛 力 之 公 務 人 員 至 績 優 民 間 機 構 學 習 歷 練, 並 得 以 約 聘 方 式, 自 績 優 民 間 機 構 借 重 專 業 性 科 技 性 或 特 殊 性 知 能 人 員, 以 促 進 公 私 人 才 交 流, 加 強 雙 方 管 理 觀 念 之 提 昇 (4) 研 究 廢 止 派 用 人 員 派 用 制 度 派 用 人 員 派 用 條 例 自 58 年 4 月 28 日 公 布 施 行 以 來, 派 用 機 關 及 訂 有 期 限 之 臨 時 專 任 職 務, 均 依 該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為 健 全 人 事 制 度 發 展 及 回 歸 憲 法 考 試 用 人 之 意 旨, 宜 適 時 檢 討 派 用 制 度 之 廢 止 問 題 (5) 健 全 聘 任 人 員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公 務 人 員 基 準 法 草 案 業 將 聘 任 人 員 納 入 常 務 人 員 體 系, 並 規 定 將 另 定 聘 任 人 員 人 事 條 有 關 法 官 退 養 金 規 定 部 分 自 公 布 後 3 年 6 個 月 施 行 外, 自 公 布 後 1 年 施 行 1-5-8

105 文 官 政 策 與 發 展 例, 為 整 健 常 務 人 員 法 制, 亦 須 健 全 聘 任 人 員 之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3. 健 全 政 府 契 約 用 人 制 度 為 活 化 政 府 人 力 資 源, 增 加 彈 性 用 人 管 道, 應 以 現 行 聘 用 及 約 僱 人 員 為 適 用 對 象, 在 常 任 文 官 制 度 之 外, 建 構 一 套 完 整 之 契 約 用 人 制 度, 以 應 臨 時 性 季 節 性 特 殊 性 之 用 人 需 求 三 精 進 考 選 功 能 積 極 為 國 舉 才 ( 一 ) 改 進 考 試 方 法 與 技 術, 提 升 考 試 信 度 與 效 度 1. 視 考 試 性 質 研 議 採 行 多 元 評 量 方 式 分 試 或 分 階 段 考 試 研 議 筆 試 併 採 其 他 考 試 方 式, 未 來 並 將 配 合 研 修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及 各 項 相 關 考 試 規 則, 增 訂 分 階 段 考 試 法 源 2. 通 盤 研 訂 建 置 優 質 題 庫 方 案 積 極 充 實 與 發 展 優 質 題 庫 試 題, 未 來 應 視 科 目 性 質, 委 託 相 關 學 會 提 供 試 題, 以 充 實 題 庫 3. 改 進 命 題 及 閱 卷 技 術 (1) 改 進 命 題 技 術 - 建 立 命 題 委 員 人 才 庫 應 試 科 目 命 題 大 綱 採 用 命 題 小 組 命 題 強 化 命 題 審 查 會 之 功 能 辦 理 命 題 技 術 研 習 研 修 命 題 規 則 未 來 研 議 建 立 國 家 考 試 命 題 委 員 審 查 委 員 資 格 認 證 制 度 (2) 改 進 閱 卷 技 術 - 建 立 閱 卷 委 員 人 才 庫 建 立 申 1-5-9

106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論 式 試 題 參 考 答 案 落 實 試 卷 評 閱 標 準 會 議 功 能 採 行 閱 卷 小 組 評 閱 試 卷 研 修 閱 卷 規 則 未 來 依 科 目 性 質, 分 階 段 逐 步 公 布 申 論 式 試 題 參 考 答 案, 並 研 修 典 試 法, 增 訂 預 試 標 準 分 數 法 源 ( 二 ) 因 應 機 關 用 人 需 求, 改 進 考 試 制 度 1. 改 進 人 力 評 估 技 術, 加 強 考 用 配 合 (1) 提 高 各 機 關 報 缺 比 例 (2) 檢 討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制 度 之 政 策 與 成 效 (3) 辦 理 人 力 評 估 與 人 力 資 源 規 劃 之 訓 練 2. 改 進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羅 致 優 秀 高 階 文 官 研 修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有 關 高 考 一 級 應 考 資 格 規 定 及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中 有 關 高 考 一 級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取 得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規 定 3. 改 進 司 法 官 及 律 師 考 試 制 度 研 議 司 法 官 及 律 師 合 一 考 試, 初 期 司 法 官 律 師 考 試 分 別 舉 行, 但 將 應 試 科 目 考 試 流 程 先 行 調 整 一 致, 接 續 研 訂 法 官 檢 察 官 律 師 考 試 條 例, 落 實 合 一 考 試 制 度, 並 預 定 自 民 國 103 年 實 施 法 官 檢 察 官 律 師 三 合 一 考 試 4. 請 考 選 部 轉 請 法 務 部 檢 討 現 行 律 師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職 前 訓 練 制 度 5. 建 立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分 流 雙 軌 制 度

107 文 官 政 策 與 發 展 自 民 國 100 年 實 施,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基 層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除 原 四 等 考 試 外, 增 加 三 等 考 試, 供 一 般 教 育 畢 業 生 報 考, 並 修 改 考 試 名 稱 至 於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則 限 警 察 大 學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生 報 考 ( 三 ) 提 升 公 務 人 員 英 語 能 力 配 合 黃 金 十 年 國 家 願 景 願 景 四 之 施 政 主 軸 二 教 育 革 新 - 培 育 國 際 競 爭 力 之 優 質 人 力, 研 議 提 升 公 務 人 力 資 本 的 英 語 能 力, 增 加 各 機 關 須 具 備 英 語 能 力 職 務 數 之 人 數 遴 選 培 訓 各 種 專 業 與 非 政 府 組 織 具 溝 通 與 談 判 之 國 際 化 高 階 行 政 人 才, 有 效 提 升 國 際 對 話 量 能, 拓 展 與 深 化 國 際 參 與 四 健 全 培 訓 體 制 強 化 高 階 文 官 ( 一 ) 建 構 陞 遷 歷 練 與 訓 練 培 育 結 合 體 制 1. 重 新 設 計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資 格 條 件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之 取 得, 一 律 改 採 經 由 考 績 及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 之 方 式 辦 理, 且 應 修 正 增 訂 曾 任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主 管 職 務 若 干 年 以 上 之 經 歷 條 件, 以 陞 遷 歷 練 結 合 簡 任 升 官 等 訓 練, 提 升 簡 任 文 官 人 力 素 質 2. 限 期 廢 止 升 官 等 考 試 3. 修 訂 取 得 同 官 等 內 較 高 職 等 資 格 條 件 將 現 行 年 終 考 績 結 果 2 年 列 甲 等 或 1 年 列 甲 等 2 年 列 乙 等 即 取 得 較 高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之 規 定, 搭 配 公 務 人

108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員 考 績 法 之 等 第 修 正 之 設 計, 重 新 規 劃 較 嚴 謹 之 晉 陞 職 等 條 件 4. 建 立 快 速 陞 遷 機 制 配 合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增 列 優 等 等 第 之 設 計, 對 考 績 特 優 者, 審 慎 規 劃 給 予 較 快 速 升 職 等 官 等 及 優 先 陞 任 之 機 會, 縮 短 優 秀 公 務 人 員 晉 陞 時 間, 以 強 化 考 績 激 勵 及 擇 優 陞 遷 之 功 能 5. 擴 大 職 務 遷 調 範 圍 研 議 擴 大 職 務 輪 調 制 度, 各 類 主 管 機 關 應 建 立 全 國 各 該 類 人 員 之 遷 調 機 制, 並 應 落 實 現 行 一 條 鞭 機 關 之 職 期 調 任 制 度 ( 二 ) 建 立 完 善 培 訓 體 系 1. 建 構 完 整 之 高 階 文 官 主 管 培 育 歷 練 體 系 改 進 高 考 一 級 考 試 制 度, 並 搭 配 簡 任 升 官 等 訓 練, 成 為 簡 任 官 等 之 兩 個 入 口 訓 練, 為 簡 任 文 官 之 素 質 把 關 對 於 將 任 高 階 主 管 人 員 實 施 中 長 期 之 訓 練 ; 並 對 現 職 高 階 主 管 人 員 提 供 在 職 訓 練, 充 實 高 階 主 管 所 需 核 心 能 力, 以 加 強 高 階 文 官 訓 練, 確 保 高 階 文 官 的 素 質 2. 充 實 自 初 任 人 員 至 高 階 主 管 非 主 管 至 主 管 之 整 體 性 訓 練 依 公 務 人 員 職 等 官 等, 逐 級 充 實 訓 練 內 涵 及 完 備 訓 練 體 系, 包 括 持 續 精 進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及 升 任 官 等 訓 練 等 ; 此 外 另 行 規 劃 整 體 性 訓 練, 包 括 初 任 簡 任

109 文 官 政 策 與 發 展 官 等 職 務, 須 分 別 參 加 管 理 領 導 及 決 策 發 展 訓 練 合 格 者, 始 得 逐 級 升 任 簡 任 各 職 等 之 相 關 職 務 3. 強 化 核 心 職 能 之 訓 練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內 容, 需 兼 顧 通 識 及 專 業 知 能, 且 訓 練 應 兼 採 多 元 彈 性 因 地 制 宜 的 方 式, 並 強 化 協 調 聯 繫 機 制, 以 利 資 源 共 享 與 訊 息 交 流 4. 明 定 年 度 參 加 訓 練 進 修 時 數 以 先 進 國 家 訓 練 進 修 時 數 為 標 準, 明 定 公 務 人 員 每 年 應 接 受 訓 練 進 修 之 時 數, 並 配 合 多 元 學 習 之 訓 練 進 修 方 式, 以 培 育 優 秀 人 才 5. 建 立 訓 練 成 效 評 估 追 蹤 制 度 建 置 訓 後 評 估 機 制, 追 蹤 訓 練 成 效, 以 利 訓 練 所 學 於 職 場 上 充 分 運 用, 落 實 訓 用 合 一, 並 作 為 將 來 改 進 培 訓 體 系 之 參 考 ( 三 ) 建 構 高 階 主 管 特 別 管 理 制 度 4 明 確 訂 定 高 階 主 管 職 務 之 範 圍 為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 含 ) 以 上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將 其 拔 擢 陞 遷 考 核 俸 給 等 事 項 制 定 特 別 法 律, 建 立 有 別 於 現 行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之 特 別 管 理 制 度 若 能 獲 立 法 通 過, 將 是 我 國 文 官 制 度 的 重 大 發 展 本 項 方 案 係 參 考 美 國 高 級 行 政 主 管 職 內 閣 制 國 4 本 推 動 事 項 應 配 合 黃 金 十 年 國 家 願 景 之 政 策 主 張, 並 參 考 人 才 宣 言 之 建 議 例 如 : 研 議 規 劃 是 否 開 放 一 定 比 例 高 階 主 管 職 務, 可 以 透 過 公 開 競 爭 方 式 向 社 會 進 行 選 拔 招 聘 等

110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家 之 文 官 制 度, 及 其 它 先 進 國 家 對 於 高 階 文 官 的 特 別 管 理 制 度, 銓 敘 部 已 研 擬 完 成 建 構 高 階 主 管 特 別 管 理 制 度 規 劃 報 告, 擬 以 制 定 特 別 法 的 方 式 建 構 這 個 體 制 五 落 實 績 效 管 理 提 昇 文 官 效 能 ( 一 ) 研 修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制 度 : 考 績 制 度 改 革 的 理 念 與 具 體 內 容 將 在 本 文 第 肆 部 分 詳 細 說 明 ( 二 ) 建 構 人 力 發 展 型 激 勵 制 度 : 研 修 公 務 人 員 品 德 修 養 及 工 作 潛 能 激 勵 辦 法 1. 重 行 建 構 激 勵 工 作 意 願 及 工 作 潛 能 之 具 體 執 行 方 案 2. 檢 討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及 傑 出 貢 獻 獎 選 拔 制 度 六 改 善 俸 給 退 撫 發 揮 給 養 功 能 ( 一 ) 績 效 靈 活 的 俸 給 改 革 1. 整 併 單 一 俸 點 折 合 率 以 不 增 加 人 事 費 預 算 為 前 提, 逐 年 整 併 俸 點 折 合 率, 終 至 一 致, 以 達 俸 點 等 值 之 目 標 2. 強 化 俸 給 調 整 決 策 機 制 建 構 民 間 薪 資 調 查 及 配 合 國 家 財 政 收 支 情 形 調 升 或 調 降 俸 給 之 機 制, 以 建 立 客 觀 具 體 之 俸 給 調 整 標 準 3. 檢 討 加 給 之 分 類 及 支 給 標 準 (1) 專 業 加 給 : 按 職 務 之 專 業 及 特 性, 檢 討 現 行 專 業 加 給 種 類 (2) 地 域 加 給 : 按 地 區 特 性 及 人 力 情 形, 檢 討 地 域

111 文 官 政 策 與 發 展 加 給 之 合 理 性 (3) 職 務 加 給 : 按 職 務 特 性 及 業 務 需 要, 檢 討 職 務 加 給 種 類 及 標 準, 再 按 簡 任 非 主 管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同 職 務 列 等 之 單 位 主 管 及 機 關 首 長 支 領 相 同 數 額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之 情 形, 檢 討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支 給 之 合 理 性 ( 二 ) 尊 嚴 安 全 的 退 撫 保 險 改 革 1. 完 成 現 階 段 退 休 法 制 改 革 包 括 調 整 退 撫 基 金 撥 繳 費 率 取 消 55 歲 退 休 加 發 退 休 金 的 規 定 七 五 制 改 為 八 五 制 展 期 年 金 及 減 額 年 金 的 設 計 等 5 2. 研 議 建 構 符 合 世 代 正 義 之 退 撫 制 度 6 馬 總 統 於 100 年 曾 提 出 世 代 正 義 之 施 政 主 軸, 強 調 世 代 間 資 源 分 配 與 使 用 之 公 平 性 退 撫 制 度 之 改 革, 應 納 入 世 代 正 義 的 觀 念, 避 免 債 留 子 孫 或 造 成 政 府 嚴 重 的 財 政 負 擔 未 來 退 撫 制 度 之 規 劃, 除 現 行 確 定 給 付 制 之 外, 另 附 加 採 行 確 定 提 撥 儲 金 制 ; 新 制 由 實 施 後 之 新 進 人 員 開 始 適 用, 現 職 人 員 有 條 件 地 選 擇 新 舊 制 有 關 退 休 制 度 後 續 的 改 革, 將 於 本 文 第 伍 部 分 詳 細 說 明 5 6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修 正 草 案 業 於 99 年 8 月 4 日 修 正 公 布, 並 定 自 10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有 關 調 整 退 撫 基 金 撥 繳 費 率 取 消 55 歲 退 休 加 發 退 休 金 的 規 定 七 五 制 改 為 八 五 制 展 期 年 金 及 減 額 年 金 的 設 計 等, 均 已 納 入 修 法 範 圍, 完 成 立 法 本 項 名 稱 原 為 建 構 新 一 代 退 休 制 度 ( 雙 層 制 退 休 給 與 機 制 ), 配 合 黃 金 十 年 國 家 願 景 及 世 代 正 義 之 施 政 主 軸, 爰 調 整 項 目 名 稱, 並 納 入 相 關 內 涵

112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3. 建 立 具 公 平 性 之 公 教 保 險 制 度 檢 討 公 保 費 率 及 其 給 付, 並 研 究 建 構 公 務 人 員 第 3 層 年 金, 配 合 國 民 年 金 及 勞 保 年 金 之 改 革, 研 議 第 1 層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年 金 制 度 有 關 公 教 保 險 年 金 制 度 的 改 革, 將 於 本 文 第 陸 部 分 詳 細 說 明 4. 建 立 社 會 安 全 觀 之 退 休 照 護 體 系 (1) 賡 續 研 議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照 護 措 施 7 我 國 社 會 趨 向 高 齡 化 少 子 化, 而 人 口 老 化 指 數 亦 急 速 上 升, 為 使 退 休 人 員 能 老 有 所 養 退 而 能 安, 宜 賡 續 研 議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照 護 措 施 (2) 建 置 退 休 人 力 志 願 服 務 平 臺 針 對 退 休 人 力, 建 置 志 願 服 務 之 媒 合 平 臺, 以 充 分 運 用 社 會 人 力 資 源 (3) 建 立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團 體 輔 導 機 制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團 體 可 作 為 政 府 溝 通 橋 樑, 並 提 供 經 驗 傳 承, 應 加 以 輔 導 運 用 (4) 整 建 完 整 之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福 利 措 施 整 合 慰 問 文 康 藝 文 休 閒 旅 遊 生 活 講 座 終 生 學 習 等 措 施, 以 促 進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生 活 豐 富 化 7 本 項 名 稱 原 為 研 究 設 立 公 教 退 休 人 員 養 生 村 之 可 行 性, 鑑 於 100 年 10 月 24 日 立 法 院 審 查 銓 敘 部 預 算 案 時, 該 項 預 算 遭 刪 除, 爰 調 整 方 案 內 容

113 文 官 政 策 與 發 展 5. 協 商 檢 討 改 善 軍 人 退 撫 基 金 制 度 鑑 於 軍 人 保 家 衛 國 的 貢 獻, 並 配 合 政 府 推 動 募 兵 制 的 構 想, 以 及 因 應 軍 人 退 撫 基 金 支 出 比 例 偏 高 等 問 題, 宜 檢 討 改 善 軍 人 退 撫 制 度 考 試 院 應 積 極 與 行 政 院 協 商, 建 請 重 新 規 劃 軍 人 退 伍 給 與 改 採 其 他 制 度 例 如 : 完 全 或 兼 採 確 定 提 撥 制, 或 回 歸 原 來 恩 給 制 之 機 制, 其 退 休 給 與 完 全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等 可 行 作 法 ( 三 ) 建 構 友 善 生 育 環 境 為 積 極 鼓 勵 公 務 人 員 生 育, 以 緩 和 及 共 同 解 決 少 子 化 時 代 之 窘 境, 俾 提 升 我 國 整 體 國 力 及 競 爭 力, 宜 就 結 婚 生 育 教 育 及 養 育 等 面 向, 研 議 修 正 相 關 人 事 法 制, 併 同 檢 討 現 行 生 活 津 貼 ( 結 婚 生 育 及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 之 支 給 標 準, 藉 由 提 供 友 善 之 生 育 環 境, 俾 利 其 安 心 生 育 參 考 試 院 第 12 屆 施 政 綱 領 考 試 院 為 國 家 最 高 考 試 機 關, 依 據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及 增 修 條 文 之 規 定, 掌 理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之 銓 敘 保 障 撫 卹 退 休 及 公 務 人 員 任 免 考 績 級 俸 陞 遷 褒 獎 之 法 制 事 項, 對 各 機 關 執 行 考 銓 業 務 並 有 監 督 之 權 秉 於 憲 法 賦 予 之 職 掌, 自 當 盱 衡 世 局, 配 合 國 家 永 續 發 展 需 要, 以 開 創 性 的 宏 觀 視 野, 擘 劃 考 銓 大 政 期 能 建 構 現 代 化 文 官 體 系, 打 造 高 效 能 政 府, 增 進 人 民 福 祉, 提 升 國 家 競 爭 力, 爰 釐 訂 考 試 院 第 12 屆 施 政 綱 領, 作 為 施 政 之 準 據

114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一 總 綱 ( 一 ) 因 應 全 球 化 資 訊 化 及 國 家 發 展 趨 勢, 落 實 人 權 保 障 及 性 別 平 等, 檢 討 修 訂 考 銓 保 訓 政 策 及 法 規, 健 全 文 官 制 度 ( 二 ) 貫 徹 憲 法 考 試 用 人 精 神, 落 實 協 調 教 考 訓 用 連 貫 性, 拔 擢 優 秀 人 才 ( 三 ) 通 盤 檢 討 整 併 職 組 職 系 及 考 試 類 科, 精 進 考 試 方 法 與 培 訓 機 制, 完 善 選 才 育 才 與 留 才 制 度 ( 四 ) 積 極 推 動 公 務 人 員 基 準 法 與 政 務 人 員 法 制, 完 備 文 官 體 系 ( 五 ) 建 構 多 元 取 才 法 制, 建 立 政 府 彈 性 用 人 管 道, 以 活 化 政 府 人 力 資 源 ( 六 ) 實 施 績 效 管 理 制 度, 落 實 文 官 考 核 與 激 勵 機 制, 提 升 政 府 行 政 效 能 ( 七 ) 健 全 激 勵 法 制, 公 平 合 理 保 障 公 務 人 員 權 益, 型 塑 善 治 的 文 官 文 化 ( 八 ) 強 化 文 官 培 訓 發 展 功 能 與 終 身 學 習 環 境, 落 實 行 政 中 立 與 倫 理 規 範, 建 立 廉 能 政 治 的 基 礎, 打 造 具 優 質 競 爭 力 的 文 官 團 隊 ( 九 ) 賡 續 推 動 永 續 發 展 的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法 制, 強 化 基 金 管 理 與 監 理 效 能, 健 全 年 金 財 務 結 構 與 年 金 制 度 ( 十 ) 配 合 電 子 化 政 府, 善 用 資 訊 科 技, 運 用 即 時 動 態 資 料, 創 新 考 銓 保 訓 業 務, 提 升 政 策 品 質 二 考 選 ( 一 ) 因 應 時 代 變 遷, 整 建 考 選 法 制, 拔 擢 優 秀 人 才 提 升 國 家

115 文 官 政 策 與 發 展 競 爭 力 ( 二 ) 檢 討 整 併 考 試 類 科, 調 整 應 試 科 目, 精 進 考 試 方 法 與 技 術, 提 升 選 才 效 能 ( 三 ) 改 革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制 度, 落 實 特 考 特 用 精 神 ( 四 ) 因 應 全 球 化 及 國 家 發 展 趨 勢, 研 析 各 專 業 領 域 人 力 需 求, 建 構 前 瞻 及 與 國 際 接 軌 的 專 技 考 試 制 度 ( 五 ) 建 置 多 元 優 質 題 庫, 強 化 命 題 與 評 閱 品 質, 提 高 考 試 信 度 與 效 度 ( 六 ) 推 動 國 家 考 試 資 訊 化, 善 用 雲 端 科 技 及 大 數 據 分 析, 提 升 考 選 決 策 品 質 及 電 子 化 服 務 ( 七 ) 保 障 性 別 平 等 與 弱 勢 族 群 合 理 考 試 權 益, 兼 顧 公 平 正 義 及 專 業 效 能 三 銓 敘 ( 一 ) 推 動 公 務 人 員 基 準 法 制, 統 攝 全 盤 人 事 法 規, 明 定 公 務 人 員 權 利 義 務, 規 範 考 銓 保 訓 管 理 基 準 ( 二 ) 推 動 政 務 人 員 法 制, 建 置 政 務 人 員 權 利 義 務 俸 級 及 退 撫 事 項, 以 利 延 攬 優 秀 人 才 ( 三 ) 研 訂 聘 任 及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法 制, 因 應 特 殊 機 關 的 需 求, 活 化 文 官 任 用 管 道, 建 立 多 元 取 才 的 彈 性 用 人 制 度 ( 四 ) 落 實 常 務 人 員 考 核 與 激 勵 機 制, 發 揮 獎 優 輔 弱 功 能, 實 踐 績 效 管 理 制 度, 提 升 政 府 的 行 政 效 能 ( 五 ) 強 化 績 效 陞 遷 及 拔 擢 優 秀 人 才, 維 護 合 理 俸 給 權 益, 健 全 人 事 法 制 ( 六 ) 審 議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及 編 制 列 等, 檢 討 職 組 職 系, 強 化 職

116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務 管 理, 有 效 運 用 公 務 人 力 資 源, 因 應 國 家 發 展 需 要 ( 七 ) 賡 續 推 動 公 務 人 員 年 金 制 度 改 革, 促 進 年 金 財 務 穩 健, 安 定 退 休 人 員 生 活 ( 八 ) 持 續 推 動 成 立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輔 導 會 務 發 展, 落 實 參 與 機 制, 維 護 公 務 人 員 權 益 ( 九 ) 配 合 政 府 服 務 創 新, 提 供 跨 機 關 資 訊 整 合 平 臺, 提 升 銓 敘 業 務 服 務 品 質 與 效 能 ( 十 ) 研 修 相 關 人 事 法 規, 營 造 友 善 職 場 環 境, 落 實 人 權 保 障 及 性 別 平 等 四 保 障 與 培 訓 ( 一 ) 研 修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規, 建 構 完 備 保 障 法 制, 協 助 機 關 健 全 組 織 管 理, 落 實 公 務 人 員 權 益 保 障 ( 二 ) 公 正 審 理 保 障 事 件, 兼 顧 程 序 與 實 質 正 義, 擴 大 復 審 救 濟 範 圍, 確 保 當 事 人 合 理 權 益 ( 三 ) 研 修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規, 建 構 訓 用 合 一 培 訓 法 制 ; 深 化 訓 練 內 涵, 創 新 教 學 方 法, 引 領 培 訓 變 革 ( 四 ) 完 備 高 階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制 度 及 人 才 資 料 庫, 強 化 中 長 期 發 展 性 訓 練, 培 育 與 舉 薦 具 全 球 視 野 人 文 關 懷 的 全 方 位 領 航 人 才 ( 五 ) 推 動 職 能 導 向 培 訓 制 度, 精 進 職 能 調 查 及 訓 練 成 效 評 鑑, 整 合 訓 練 資 源, 完 善 人 力 培 訓 管 理, 確 保 訓 用 合 一 ( 六 ) 拓 展 國 內 外 培 訓 交 流 合 作, 汲 取 培 訓 新 知 ; 發 展 網 路 與 實 體 混 成 學 習 機 制, 型 塑 公 務 人 員 終 身 學 習 環 境 ( 七 ) 深 化 公 務 倫 理 與 行 政 中 立 訓 練, 培 養 機 關 善 治 文 化

117 文 官 政 策 與 發 展 五 退 撫 基 金 監 理 與 管 理 ( 一 ) 檢 討 研 修 基 金 管 理 與 委 託 經 營 相 關 法 規, 精 進 收 支 業 務, 確 保 參 加 人 員 權 益 ( 二 ) 定 期 辦 理 基 金 精 算, 適 時 調 整 提 撥 費 率, 健 全 基 金 財 務 與 穩 健 運 作 ( 三 ) 靈 活 調 整 資 產 配 置, 多 元 化 經 營 分 散 風 險, 加 強 人 員 專 業 培 訓, 提 升 營 運 績 效 ( 四 ) 強 化 風 險 控 管, 落 實 委 託 經 營 查 核 及 資 訊 通 報 機 制, 提 高 稽 核 管 理 效 能 ( 五 ) 開 發 各 項 基 金 營 運 應 用 系 統, 增 進 基 金 運 用 效 益, 保 障 財 務 投 資 安 全 ( 六 ) 強 化 基 金 監 理 與 研 發 功 能, 監 督 基 金 之 運 作 及 法 規 執 行, 並 考 核 其 績 效, 確 保 基 金 健 全 運 作 ( 七 ) 審 議 基 金 運 用 方 針 計 畫 及 委 託 經 營 計 畫, 適 度 增 加 基 金 投 資 運 用 範 圍, 俾 穩 健 基 金 資 產 配 置, 及 降 低 投 資 風 險 本 綱 領 旨 在 釐 訂 考 試 院 第 十 二 屆 施 政 方 針 與 重 點, 考 試 院 及 所 屬 部 會 應 就 主 管 部 分, 察 其 輕 重 緩 急, 審 慎 規 劃 今 後 六 年 施 政 計 畫, 積 極 貫 徹 實 施 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制 度 之 改 革 一 修 法 緣 起 考 績 是 公 務 人 員 人 事 法 制 的 樞 紐,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自 民 國 76 年 施 行 後, 雖 曾 經 過 4 次 修 正,

118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然 是 否 已 周 妥 完 備, 抑 或 有 應 予 改 革 及 配 合 國 家 整 體 發 展 需 要 再 予 研 修 之 處, 是 一 值 得 省 思 的 問 題 由 於 公 務 人 員 迭 有 考 績 不 公, 而 外 界 亦 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功 能 不 彰 之 質 疑 有 鑒 於 此, 考 試 院 爰 於 98 年 6 月 通 過 之 文 官 制 度 興 革 規 劃 方 案, 將 落 實 績 效 管 理 提 昇 文 官 效 能 列 為 方 案 內 容, 並 將 提 升 考 績 結 果 之 公 正 客 觀 及 民 主 性, 作 為 考 績 法 制 重 行 設 計 之 指 導 原 則 二 考 績 法 修 正 的 方 向 與 原 則 考 績 法 制 的 研 修, 向 來 係 各 界 關 注 之 焦 點, 為 彙 集 修 法 共 識, 廣 徵 各 界 對 於 考 績 法 制 研 修 之 看 法 及 意 見, 銓 敍 部 經 綜 整 各 界 意 見 後, 擬 具 考 績 法 修 正 草 案 報 經 考 試 院 會 議 通 過 後, 於 101 年 10 月 18 日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中 該 修 正 草 案 修 正 的 方 向 與 原 則 簡 述 如 下 : ( 一 ) 政 策 方 向 1. 提 昇 國 家 競 爭 力 : 透 過 考 績 制 度 的 重 行 設 計, 合 理 區 辨 公 務 人 力 的 優 劣, 使 優 質 公 務 人 力 成 為 國 家 發 展 及 競 爭 力 向 上 推 升 的 重 要 力 量 2. 提 振 行 政 績 效 : 透 過 落 實 績 效 管 理, 提 振 整 體 公 部 門 的 效 率 與 效 能 3. 培 育 優 秀 文 官 : 對 表 現 優 秀 公 務 人 才, 給 予 更 優 的 考 績 獎 勵 及 拔 擢 陞 遷 機 會, 以 肯 定 其 為 公 務 所 作 的 努 力 4. 重 塑 文 官 形 象 : 藉 由 行 政 績 效 的 提 升, 改 變 過 去 民 眾 對 文 官 應 變 力 回 應 力 不 足 的 刻 板 印 象

119 文 官 政 策 與 發 展 5. 贏 得 人 民 信 賴 : 民 眾 肯 定 國 家 文 官 為 提 供 優 質 迅 速 便 捷 的 公 共 服 務 所 作 的 努 力, 文 官 亦 因 受 肯 定 而 重 塑 其 尊 嚴 與 自 信, 如 此 良 性 循 環, 乃 為 考 績 改 革 所 欲 達 成 的 目 標 ( 二 ) 執 行 原 則 1. 有 效 評 鑑 : 改 變 過 去 考 績 單 向 考 評 作 業, 增 列 面 談 機 制, 使 主 管 人 員 得 透 過 面 談 適 時 提 醒 屬 員 注 意 其 工 作 績 效 表 現, 屬 員 亦 得 將 其 意 見 回 饋 給 主 管 人 員, 達 成 雙 向 溝 通 的 目 的 2. 合 理 課 責 : 課 予 主 管 覈 實 辦 理 考 績 及 落 實 績 效 管 理 的 責 任 對 主 管 人 員 考 核 更 趨 嚴 密, 除 訂 定 不 適 任 主 管 的 處 理 機 制 外, 亦 加 強 所 有 主 管 人 員 績 效 管 理 與 覈 實 辦 理 考 績 平 時 考 核 及 面 談 的 能 力 3. 彈 性 授 權 : 平 時 考 核 項 目 修 正 為 工 作 績 效 工 作 態 度, 並 授 權 各 機 關 視 業 務 特 性 自 訂 考 核 細 目, 以 尊 重 不 同 機 關 間 的 業 務 差 異 性 4. 良 性 競 爭 : 對 績 效 表 現 優 秀 者, 予 以 快 速 陞 遷 拔 擢, 營 造 績 效 文 化 組 織 氛 圍, 透 過 見 賢 思 齊 良 性 競 爭, 促 成 機 關 整 體 行 政 績 效 的 提 昇 5. 緩 和 退 場 : 對 績 效 表 現 不 佳 人 員 施 予 輔 導, 經 過 相 當 期 間 績 效 仍 未 改 善, 即 應 透 過 退 場 機 制 使 其 退 離, 公 務 人 員 不 再 因 少 數 績 效 不 佳 人 員, 而 繼 續 背 負 過 去 予 人 多 做 多 錯 少 做 少 錯 不 做 不 錯 汙 名, 以 重 新 型 塑 公 務 人 員 的 自 信 與 尊 嚴

120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6. 團 體 績 效 : 促 成 機 關 間 及 內 部 單 位 間 的 合 理 競 爭, 營 造 團 隊 合 作 群 策 群 力 的 公 部 門 文 化 三 考 績 法 修 正 的 主 要 內 容 ( 一 ) 考 評 以 工 作 績 效 為 核 心, 由 各 機 關 自 訂 關 鍵 績 效 指 標 ( 二 ) 整 合 重 大 獎 勵 法 源 依 據, 專 案 獎 勵 授 權 另 訂 激 勵 辦 法 ( 三 ) 拉 大 考 績 等 次 獎 勵 差 距, 貫 徹 獎 優 激 勵 之 積 極 性 目 的 ( 四 ) 拔 擢 培 育 特 殊 優 秀 人 才, 發 揮 考 績 發 展 性 之 正 面 功 能 ( 五 ) 明 定 不 適 任 者 退 場 機 制, 破 除 外 界 鐵 飯 碗 之 刻 板 迷 思 ( 六 ) 課 予 主 管 覈 實 考 評 責 任, 深 化 考 績 制 度 之 公 平 與 正 義 ( 七 ) 落 實 同 官 等 為 比 較 範 圍, 塑 造 同 級 職 務 良 性 競 爭 環 境 ( 八 ) 規 範 評 等 之 條 件 與 程 序, 期 使 考 績 作 業 公 正 客 觀 透 明 ( 九 ) 建 立 多 元 彈 性 評 鑑 方 法, 提 升 考 績 評 擬 之 信 度 及 效 度 ( 十 ) 扣 合 團 體 與 個 人 之 績 效, 型 塑 團 隊 合 作 之 職 場 新 文 化 四 防 範 考 績 成 為 整 肅 異 己 工 具 之 機 制 ( 一 ) 保 障 機 制 未 來 考 績 法 明 定 考 績 程 序 及 救 濟 保 障, 具 體 作 為 包 括 明 定 考 績 等 次 條 件 給 予 考 列 丙 等 丁 等 專 案 考 績 免 職 人 員 到 考 績 委 員 會 上 陳 述 申 辯 主 張 權 益, 未 來 受 考 人 考 績 丙 等 將 得 以 復 審 方 式 提 起 救 濟, 於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審 查 會 時, 受 考 人 與 處 分 機 關 亦 將 進 行 言 詞 辯 論 ( 二 ) 課 責 機 制 1. 單 位 主 管 課 責 主 管 人 員 未 能 對 屬 員 覈 實 辦 理 考 績 及 平 時 考

121 文 官 政 策 與 發 展 核, 致 受 考 人 考 績 遭 受 不 公 平 對 待, 經 依 保 障 程 序 提 起 救 濟 經 撤 銷 原 考 績 處 分 時, 考 績 法 係 明 定 此 等 主 管 考 績 即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以 上, 以 資 警 惕 又 其 考 績 1 年 丙 等 或 連 續 3 年 乙 等 即 應 調 任 非 主 管 職 務 2. 辦 理 考 績 人 員 課 責 考 績 法 明 定 各 機 關 辦 理 考 績 人 員 如 有 不 公 或 徇 私 舞 弊 情 事 時, 其 主 管 機 關 應 查 明 責 任 予 以 懲 處, 並 通 知 原 考 績 機 關 對 受 考 人 重 加 考 績 ; 辦 理 考 績 人 員 對 考 績 評 擬 初 核 覆 核 及 核 定 等 考 績 辦 理 過 程 所 涉 考 核 相 關 事 宜, 均 應 嚴 守 秘 密, 並 不 得 遺 漏 舛 錯 ; 對 考 績 結 果 在 核 定 前 亦 應 嚴 守 秘 密, 不 得 洩 漏, 違 者 按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懲 處 是 以, 辦 理 考 績 人 員 ( 當 然 包 括 人 事 人 員 在 內 ) 如 有 上 開 違 失 情 形, 機 關 首 長 或 主 管 機 關 即 得 依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懲 處, 以 維 護 考 績 之 公 平 正 義 3. 機 關 首 長 課 責 考 績 法 明 定 考 績 應 以 受 考 人 之 工 作 績 效 工 作 態 度 為 考 核 項 目, 如 機 關 首 長 對 受 考 人 考 績 的 評 價, 係 基 於 其 他 因 素 考 量 而 達 其 整 肅 異 己 的 目 的, 顯 已 違 反 考 績 法 規 定, 受 考 人 因 而 提 起 考 績 救 濟, 經 保 訓 會 本 其 權 責 查 證 屬 實 而 撤 銷 原 考 績 處 分 者, 未 來 將 協 調 保 訓 會 將 撤 銷 決 定 函 送 上 級 機 關, 使 上 級 機 關 對 該 機 關 首 長 究 責

122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修 正 重 點 與 現 行 規 定 之 差 異, 如 下 列 比 較 簡 表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修 正 重 點 與 現 行 規 定 比 較 簡 表 項 目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考 核 項 1. 工 作 (50%) 操 行 (20%) 1. 工 作 績 效 (70%) 工 作 態 度 目 及 細 學 識 15%) 才 能 (15%) (30%) 目 2. 由 銓 敍 部 統 一 訂 定 考 核 細 2. 授 權 由 各 機 關 視 業 務 特 性 擬 訂 目 考 核 細 目,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合 理 評 現 行 係 屬 單 向 考 核 增 列 面 談 ( 含 自 我 考 評 ) 機 制 鑑 方 法 考 績 等 甲 等 (80 分 以 上 ) 優 等 (90 分 以 上 ) 次 用 語 乙 等 (70 分 以 上, 不 滿 80 分 ) 甲 等 (80 分 以 上 未 達 90 分 ) 丙 等 (60 分 以 上, 不 滿 70 分 ) 乙 等 (70 分 以 上 未 達 80 分 ) 丁 等 ( 不 滿 60 分 ) 丙 等 (60 分 以 上 未 達 70 分 ) 丁 等 ( 未 達 60 分 ) 考 績 等 1. 甲 等 之 特 殊 條 件 一 般 條 次 條 件 件 ;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條 件 ; 專 案 考 績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條 件, 規 定 於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考 績 等 次 限 制 2. 丁 等 專 案 考 績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免 職 條 件, 規 定 於 考 績 法 1. 以 同 官 等 為 比 較 範 圍 2. 甲 等 人 數 比 率 以 75% 為 上 限 1.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以 上 應 及 得 考 列 丙 等 考 列 丁 等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專 案 考 績 免 職 條 件, 規 定 於 考 績 法 2. 優 等 甲 等 以 上 條 件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專 案 考 績 條 件, 規 定 於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1. 以 同 官 等 為 比 較 範 圍 2. 優 等 以 5% 為 上 限 3. 甲 等 以 上 以 65% 為 上 限

123 文 官 政 策 與 發 展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修 正 重 點 與 現 行 規 定 比 較 簡 表 項 目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 非 以 法 律 明 定 ) 4. 丙 等 不 得 低 於 1% 至 3% 5. 各 官 等 考 列 甲 等 以 上 人 數 比 率 以 75% 為 上 限 6. 主 管 人 員 考 列 甲 等 以 上 人 數 比 率 以 85% 為 上 限 7. 上 開 等 次 人 數 比 率, 得 每 3 年 由 考 試 院 會 商 其 他 院, 視 國 家 整 體 行 政 績 效 檢 討 結 果 彈 性 調 整, 調 整 後 之 比 率 以 命 令 定 之, 並 送 立 法 院 備 查 考 績 獎 甲 等 : 晉 本 ( 年 功 ) 俸 1 級, 懲 結 果 並 給 與 1 個 月 獎 金 ; 已 敍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者, 給 與 2 個 月 獎 金 乙 等 : 晉 本 ( 年 功 ) 俸 1 級, 並 給 與 0.5 個 月 獎 金 ; 已 敍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者, 給 與 1.5 個 月 獎 金 丙 等 : 留 原 俸 級 丁 等 : 免 職 優 等 : 晉 本 ( 年 功 ) 俸 1 級, 給 與 1.5 個 月 獎 金 ; 已 敍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者, 給 與 2.5 個 月 獎 金 甲 等 : 晉 本 ( 年 功 ) 俸 1 級, 給 與 1 個 月 獎 金 ; 已 敍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者, 給 與 2 個 月 獎 金 乙 等 : 晉 本 俸 1 級, 已 達 所 敍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俸 級 或 已 敍 年 功 俸 級 者, 採 隔 年 晉 敍 年 功 俸 級 方 式 予 以 規 範, 均 給 與 0.5 個 月 獎 金 已 敍 年 功 俸

124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修 正 重 點 與 現 行 規 定 比 較 簡 表 項 目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最 高 俸 級 第 2 年 仍 考 列 乙 等 而 無 級 可 晉 者, 給 與 1.5 個 月 獎 金 丙 等 : 留 原 俸 級, 並 輔 導 改 善 ; 第 2 次 降 1 級 改 敍, 無 級 可 降 時, 比 照 每 級 俸 差 減 俸, 並 輔 導 改 善 ; 第 3 次 應 辦 理 資 遣 或 依 規 定 退 休 丁 等 : 免 職 主 管 人 員 考 列 1 年 丙 等 或 任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主 管 職 務 連 續 3 年 乙 等 應 調 任 非 主 管 考 績 升 2 年 列 甲 等 或 1 年 列 甲 等 2 年 列 等 條 件 乙 等, 可 作 為 考 績 升 職 等 之 依 據 團 體 績 效 評 比 未 有 規 定 甲 等 以 上 考 績 年 資, 始 可 作 為 考 績 升 職 等 之 依 據 ( 即 乙 等 不 再 作 為 升 職 等 依 據 ) 1. 明 定 主 管 機 關 應 視 業 務 特 性 及 需 要, 辦 理 所 屬 機 關 間 之 團 體 績 效 評 比 2. 明 定 各 機 關 應 視 業 務 特 性 及 需 要, 辦 理 內 部 單 位 間 之 團 體 績 效 評 比 3. 評 比 結 果 :

125 文 官 政 策 與 發 展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修 正 重 點 與 現 行 規 定 比 較 簡 表 項 目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1) 主 管 機 關 : 彈 性 調 整 本 機 關 + 所 屬 機 關 考 績 甲 等 以 上 (±10%) 及 丙 等 (± 1% 3%) 人 數 比 率 但 甲 等 以 上 人 數 比 率 仍 為 65%, 丙 等 仍 為 1% 3% (2) 各 機 關 : 彈 性 調 整 內 部 單 位 考 績 等 次 人 數 比 率 陞 任 配 1. 升 簡 任 官 等 條 件 套 機 制 (1) 合 格 實 授 現 任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職 務 (2) 敍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級 (3) 具 考 試 或 學 歷 及 年 資 (4) 最 近 3 年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2 甲 1 乙 以 上 年 終 考 績 (5) 經 升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2. 優 先 陞 任 機 制 未 有 優 等 優 先 陞 任 規 定 1. 升 簡 任 條 件 (1) 合 格 實 授 現 任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主 管 職 務 (2) 敍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級 (3) 具 考 試 或 學 歷 及 年 資 (4) 最 近 3 年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主 管 甲 等 以 上 ( 含 優 等 ) 考 績 (5) 經 升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2. 優 先 陞 任 機 制 最 近 3 年 內 連 續 2 年 考 績 ( 成 ) 列 優 等, 得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優 先 陞 任

126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伍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制 度 未 來 改 革 方 向 一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制 度 改 革 原 則 與 方 向 ( 一 ) 改 革 原 則 1. 健 全 退 休 制 度, 確 保 退 休 基 金 能 永 續 經 營 2. 合 理 退 休 所 得, 符 合 社 會 公 平 與 世 代 正 義 3. 溫 和 漸 進 改 革, 規 劃 適 切 配 套 務 求 其 可 行 4. 兼 顧 信 賴 保 護, 追 求 國 家 永 續 與 全 民 公 益 ( 二 ) 改 革 方 向 1. 結 構 上 逐 步 走 向 確 定 提 撥 制 ( 多 層 次 年 金 ) 2. 制 度 上 (1) 調 降 退 休 所 得 ( 優 惠 存 款 併 入 調 整 ) (2) 延 後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二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制 度 改 革 方 案 ( 一 ) 新 進 公 務 人 員 建 立 多 層 次 退 休 年 金 制 度 未 來 新 進 之 公 務 人 員, 將 建 構 多 層 次 退 休 年 金 制 度, 並 規 劃 採 行 兼 採 確 定 給 付 制 ( defined benefit, 簡 稱 DB) 與 確 定 提 撥 制 (defined contribution, 簡 稱 DC), 視 整 體 政 經 環 境 之 發 展 情 形, 於 時 機 成 熟 時 再 推 動 完 全 確 定 提 撥 制 新 進 人 員 未 來 將 具 有 三 層 年 金 的 保 障, 詳 細 內 容 如 下 :

127 文 官 政 策 與 發 展 層 別 年 金 類 別 重 點 說 明 第 一 層 第 二 層 確 定 給 付 公 保 年 金 ( 基 礎 年 金 ) 維 持 DB, 希 望 整 合 各 類 社 會 保 險 年 金 為 一 致 性 基 礎 年 金, 作 為 強 制 性 社 會 安 全 制 度 確 定 給 付 制 退 休 金 維 持 DB, 但 增 加 個 人 負 擔 比 重, 分 散 政 府 ( 職 業 年 金 ) 責 任 ( 政 府 及 個 人 均 為 50%) 確 定 提 撥 制 退 休 金 ( 職 業 年 金 ) 採 行 DC, 引 進 商 業 年 金, 設 計 投 資 商 品, 提 供 公 務 人 員 自 主 理 財 平 台 ( 建 置 完 善 帳 戶 管 理 系 統 ) 並 搭 配 實 施 稅 賦 優 惠 配 套 機 制 考 量 現 行 退 撫 基 金 仍 有 潛 藏 負 債, 如 立 即 改 採 完 全 DC, 退 撫 基 金 立 刻 減 少 收 入 來 源, 短 期 內 就 會 破 產, 風 險 過 大, 故 採 行 緩 和 漸 進 走 向 兼 採 確 定 給 付 與 確 定 提 撥 制, 俟 將 來 時 機 成 熟 與 國 家 政 經 環 境 許 可, 再 走 向 完 全 DC 上 述 第 二 層 年 金 為 雙 層 制 之 職 業 年 金, 亦 規 劃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為 65 歲 並 搭 配 實 施 展 期 及 減 額 月 退 休 金, 同 時 將 退 休 與 撫 卹 合 併 立 法 ( 二 )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1. 延 後 退 休 及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 (1) 延 後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為 65 歲 (90 制 ): 年 資 滿 25 年 自 願 退 休 者,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為 65 歲 ; 年 資 達 30 年 以 上 者,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為 60 歲

128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2) 搭 配 展 期 及 減 額 年 金 (3) 為 求 溫 和 漸 進 及 務 實 可 行, 規 劃 與 85 制 之 10 年 緩 衝 期 ( 指 標 數 ) 銜 接 如 下 : 退 休 年 度 指 標 數 自 115 年 起 均 須 俟 65 歲 或 60 歲 始 得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2. 調 降 退 休 所 得 替 代 率 : (1) 具 體 措 施 A. 調 整 退 休 金 計 算 基 準 : 逐 年 調 降 以 最 後 在 職 10 年 至 15 年 平 均 俸 額 計 算 ( 含 新 舊 制 退 休 金 ) B. 調 降 退 休 金 基 數 內 涵 : 兼 領 新 舊 制 退 休 金 者, 新 制 退 休 金 之 基 數 內 涵 逐 年 調 降 至 平 均 俸 額 之 1.6 倍 ; 純 新 制 者 降 至 1.7 倍 (2) 實 施 時 程 為 減 輕 改 革 帶 來 之 衝 擊, 爰 採 逐 年 調 降 方 式 如 下 ( 假 設 方 案 自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實 施 ):

129 文 官 政 策 與 發 展 退 休 金 基 數 內 涵 退 休 年 度 計 算 基 準 兼 具 新 舊 制 年 資 者 純 新 制 年 資 者 105 最 後 在 職 10 年 平 均 俸 額 平 均 俸 額 2 倍 平 均 俸 額 2 倍 106 最 後 在 職 11 年 平 均 俸 額 平 均 俸 額 1.9 倍 平 均 俸 額 1.9 倍 107 最 後 在 職 12 年 平 均 俸 額 平 均 俸 額 1.8 倍 平 均 俸 額 1.8 倍 108 最 後 在 職 13 年 平 均 俸 額 平 均 俸 額 1.7 倍 109 最 後 在 職 14 年 平 均 俸 額 平 均 俸 額 1.7 倍 平 均 俸 額 1.6 倍 110 以 後 最 後 在 職 15 年 平 均 俸 額 備 註 : 由 於 兼 具 新 舊 制 年 資 者, 其 退 休 所 得 與 純 新 制 年 資 者 相 較, 顯 有 偏 高 現 象, 爰 規 劃 其 退 休 金 基 數 之 調 降 幅 度 較 純 新 制 年 資 者 調 降 幅 度 大 3. 刪 除 ( 修 正 ) 不 合 適 之 其 他 給 與 : (1) 刪 除 年 資 補 償 金 : 方 案 實 施 第 1 年 ( ) 退 休 者, 仍 按 原 規 定 發 給 年 資 補 償 金 ( 為 符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25 號 解 釋 意 旨 ) 方 案 實 施 第 2 年 ( ) 起 退 休 者, 不 再 發 給 年 資 補 償 金 (2) 修 正 月 撫 慰 金 給 與 :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15 年 以 上, 且 未 再 婚 之 年 滿 60 歲 或 無 工 作 能 力 之 配 偶, 得 按 原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三 分 之 一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三 分 之 一, 改 領 月 撫 慰 金, 並 給 與 終 身 ; 未 成 年 子 女 給 與 至 成 年 為 止 ; 父 母 給 與 終 身 ( 三 ) 已 退 休 ( 職 ) 公 ( 政 ) 務 人 員

130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1. 合 理 調 整 退 休 所 得 對 象 :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且 兼 具 新 舊 制 年 資 者 方 案 : 自 105 年 起 逐 年 調 降 退 休 金 基 數 內 涵, 從 本 俸 2 倍 逐 年 調 降 至 109 年 為 1.6 倍 實 施 年 度 退 休 金 基 數 內 涵 105 本 俸 2 倍 106 本 俸 1.9 倍 107 本 俸 1.8 倍 108 本 俸 1.7 倍 109 以 後 本 俸 1.6 倍 2. 修 正 月 撫 慰 金 給 與 :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15 年 以 上, 且 未 再 婚 之 年 滿 60 歲 或 無 工 作 能 力 之 配 偶, 得 按 原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三 分 之 一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三 分 之 一, 改 領 月 撫 慰 金, 並 給 與 終 身 ; 未 成 年 子 女 給 與 至 成 年 為 止 ; 父 母 給 與 終 身 3. 優 惠 存 款 改 革 (1)84 年 7 月 1 日 以 前 退 休 者 : 維 持 18% 優 存 利 率 (2) 支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者 : 維 持 18% 優 存 利 率 (3)84 年 7 月 2 日 以 後 退 休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且 兼 具 新 舊 年 資 者 : 自 105 年 起 調 降 至 12%, 之 後 逐 年 調 降 1%, 至 109 年 調 降 至 臺 灣 銀 行 一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固 定 利 率 +7%, 並 以 9% 為 上 限 ( 四 ) 配 套 措 施

131 文 官 政 策 與 發 展 1. 已 退 休 且 退 休 所 得 較 低 者, 給 予 最 低 保 障 ( 照 顧 弱 勢 ): 為 部 分 已 退 人 員 因 年 資 短 淺 或 職 等 較 低, 致 原 退 休 所 得 較 低 者, 設 計 退 休 所 得 扣 減 至 相 當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俸 額 及 專 業 加 給 合 計 數 額 (32,160 元 ) 者, 不 再 扣 減 之 最 低 保 障 2. 避 免 因 擇 領 公 保 年 金 致 退 休 所 得 仍 然 偏 高 ( 訂 定 上 限 ): 針 對 退 休 人 員 同 時 領 有 新 舊 年 資 之 退 休 金, 再 加 計 公 保 年 金 後, 會 發 生 退 休 所 得 超 出 現 職 待 遇 情 形, 爰 明 定 是 類 人 員 如 選 擇 支 領 公 保 年 金 時, 其 新 制 退 休 金 基 數 內 涵 應 再 研 議 予 以 調 降 至 本 俸 1.6 倍 以 下 3. 增 訂 防 搶 退 措 施 : 改 革 方 案 實 施 前 已 符 合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條 件 者, 保 障 於 改 革 方 案 實 施 後, 仍 以 最 後 在 職 等 級 為 計 算 基 準 ; 但 其 基 數 內 涵 必 須 隨 同 現 職 人 員, 逐 年 調 降 陸 公 保 年 金 化 改 革 世 界 先 進 國 家 的 退 休 養 老 年 金 制 度, 多 以 建 構 3 層 年 金 保 障 體 系 為 改 革 重 點, 三 層 年 金 係 包 括 : 第 一 層 為 政 府 責 任 之 基 礎 年 金 一 社 會 保 險 ; 第 二 層 為 雇 主 責 任 之 職 業 年 金 ; 第 三 層 則 為 個 人 責 任 之 商 業 年 金 鑑 於 國 民 年 金 保 險 及 勞 工 保 險 年 金 已 分 別 於 97 年 10 月 1 日 及 98 年 1 月 1 日 相 繼 施 行, 且 為 落 實 國 家 建 構 社 會 安 全 網 絡 之 既 定 政 策,

132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同 屬 第 1 層 基 礎 年 金 性 質 之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公 保 ) 年 金 化, 亦 有 積 極 推 動 之 必 要 性 歷 經 97 年 至 98 年 間, 二 度 委 託 專 家 辦 理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年 金 化 之 財 務 精 算 後, 依 其 精 算 結 果 及 其 建 議, 本 於 ( 一 ) 穩 健 公 保 財 務, 確 保 公 保 永 續 經 營 ;( 二 ) 儘 量 不 增 加 政 府 財 政 及 公 教 人 員 保 費 之 負 擔 及 ( 三 ) 使 公 教 人 員 退 休 所 得 與 在 職 所 得 維 持 適 當 之 比 率 等 原 則, 規 劃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年 金 化 又 鑑 於 國 民 年 金 及 勞 工 保 險 年 金 均 列 有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並 考 量 公 保 部 分 被 保 險 人 第 二 層 職 業 年 金 並 無 遺 屬 年 金, 因 此 規 劃 將 公 保 死 亡 給 付 予 以 年 金 化 嗣 經 銓 敍 部 研 議 修 正 公 保 法 修 正 草 案 報 奉 考 試 院 審 議 通 過 後, 前 於 100 年 4 月 29 日 經 考 試 院 及 行 政 院 ( 以 下 簡 稱 兩 院 ) 會 銜 函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 惟 迄 至 立 法 院 第 7 屆 會 期 結 束 前, 仍 未 完 成 立 法 銓 敍 部 經 再 次 研 議 後, 再 由 兩 院 於 101 年 11 月 13 日 會 銜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於 103 年 1 月 14 日 經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並 奉 總 統 103 年 1 月 29 日 修 正 公 布 一 公 保 年 金 規 劃 原 則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年 金 化 為 國 家 建 構 社 會 安 全 網 絡 之 重 要 政 策, 經 考 試 院 與 行 政 院 多 次 協 商 後, 確 立 公 保 年 金 化 之 規 劃 必 須 遵 守 以 下 3 原 則 : ( 一 ) 穩 健 公 保 財 務, 確 保 公 保 永 續 經 營 目 前 公 保 的 實 際 保 險 費 率 是 依 據 精 算 結 果 覈 實 釐 定, 確 保 每 位 被 保 險 人 都 可 領 到 各 項 給 付, 不 至 於 發 生 公 保 財 務 短 絀 破 產, 更 可 避 免 債 留 子 孫 因 此 在 推 動 公 保 年 金 化 時, 藉 由 現 行 精 算 費 率 機 制 來 釐 訂 年 金 給 與 率 是 公 保 年 金 化 應 予 堅 持 的 重 要 機 制

133 文 官 政 策 與 發 展 ( 二 ) 儘 量 不 增 加 政 府 財 政 及 公 教 人 員 保 費 之 負 擔 每 1 年 保 險 年 資 給 與 0.65% 的 年 金 給 付 率, 是 現 行 公 保 財 務 下 所 能 支 應 的 基 本 給 付 率, 不 致 因 年 金 化 實 施 而 需 立 即 調 整 公 保 費 率 此 外, 在 0.65% 年 金 給 付 率 的 規 劃 條 件 下, 退 撫 舊 制 年 資 5 年 至 7 年 以 下 的 公 教 人 員, 即 可 能 有 放 棄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而 擇 領 公 保 年 金 的 誘 因, 這 有 助 於 提 早 結 束 行 之 多 年 的 優 惠 存 款 制 度, 亦 可 降 低 政 府 財 政 負 擔 的 壓 力 ( 三 ) 使 公 教 人 員 退 休 所 得 與 在 職 所 得 維 持 適 當 之 比 率 公 保 年 金 化 之 目 的, 係 由 國 家 ( 雇 主 ) 建 構 第 一 層 基 礎 年 金 保 障, 藉 由 世 代 間 所 得 移 轉 作 用 來 提 供 被 保 險 人 老 年 退 休 後 最 低 生 活 水 準 的 終 身 保 障, 而 非 無 止 盡 提 高 退 休 後 生 活 水 準 在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率 規 劃 上, 對 於 支 領 較 低 職 業 退 休 金 者, 規 劃 較 高 的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率 ; 支 領 較 高 職 業 退 休 金 者, 則 規 劃 較 低 的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率 二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修 正 重 點 本 次 立 法 院 審 議 通 過 之 公 保 法 修 正 案, 並 沒 有 完 全 達 成 原 定 之 政 策 目 標, 修 法 後 雖 然 已 增 列 養 老 年 金 及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之 規 定, 但 適 用 對 象 僅 限 於 私 立 學 校 被 保 險 人 適 用, 其 他 被 保 險 人 將 俟 公 務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適 用 之 退 撫 法 律 及 公 保 法 再 修 正 後 才 施 行 再 者, 若 干 原 配 合 退 休 年 金 改 革 之 草 案 規 定, 經 立 法 院 修 正 後, 已 略 有 差 異, 如 : 計 算 基 準 為 15 年 之 平 均 俸 額, 立 法 院 修 正 為 10 年 綜 合 立 法 院 審 議 通 過 之 公 保 法 修 正 重 點 如 下 :

134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 一 ) 增 列 2 個 月 生 育 給 付 ( 二 ) 調 整 法 定 費 率 上 限 為 15% ( 三 ) 修 正 現 金 給 付 之 給 付 標 準 1. 養 老 給 付 及 死 亡 給 付 : 按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當 月 起, 前 10 年 平 均 投 保 俸 ( 薪 ) 額 計 算 2. 殘 廢 給 付 生 育 給 付 及 眷 屬 喪 葬 津 貼 : 按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當 月 起, 往 前 推 算 6 個 月 平 均 投 保 俸 ( 薪 ) 額 計 算 ( 四 ) 修 正 養 老 給 付 及 死 亡 給 付 之 請 領 方 式 及 給 與 標 準, 以 及 年 金 調 整 機 制 等 相 關 規 定 1.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之 給 付 上 限 : 提 高 為 42 個 月 ( 公 保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保 險 年 資 最 高 以 給 付 36 個 月 為 限 ;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保 險 年 資, 每 滿 1 年, 加 給 1.2 個 月, 合 併 修 正 施 行 前 後 保 險 年 資 最 高 以 給 付 42 個 月 為 限 ); 但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者, 最 高 以 36 個 月 為 限 2.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給 付 率 :0.75%( 基 本 年 金 率 ) 至 1.3% 之 間 依 基 本 年 金 率 計 給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者, 加 計 其 每 月 可 領 退 休 給 與 之 總 和, 不 得 超 過 其 最 後 在 職 加 保 投 保 俸 ( 薪 ) 額 2 倍 之 80%( 以 下 簡 稱 退 休 所 得 替 代 率 上 限 ); 超 過 者, 應 調 降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或 得 改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得 領 取 超 額 年 金 者, 加 計 其 每 月 可 領 退 休 給 與, 亦 受 上 開 退 休 所 得 替 代 率 上 限 之 限 制 3. 退 休 所 得 替 代 率 上 限 之 相 關 規 定, 自 公 務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撫 法 律 制 定 通 過 後, 應 另 行 調 整

135 文 官 政 策 與 發 展 4. 增 訂 被 保 險 人 得 提 前 5 年 請 領 減 額 年 金 之 規 定 ( 每 提 前 1 年, 減 給 4%, 最 多 減 給 20%) 5. 依 退 休 所 得 替 代 率 上 限 規 定 計 得 之 可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其 超 過 基 本 年 金 率 部 分 ( 超 額 年 金 ) 不 再 扣 減 35%, 而 係 由 政 府 及 雇 主 各 負 擔 50% 之 財 務 及 支 付 責 任 6. 修 正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之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給 與 標 準 為 保 險 年 資 每 滿 1 年, 按 0.75% 計 算, 最 高 以 給 付 26.25% 為 限 7. 修 正 年 金 給 付 金 額 之 調 整 機 制 為 於 中 央 主 計 機 關 發 布 之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累 計 成 長 率 達 正 負 5% 時, 由 考 試 院 和 行 政 院 考 量 國 家 經 濟 環 境 政 府 財 政 與 公 保 準 備 金 之 財 務 盈 虧, 另 定 調 整 比 率 ( 五 ) 增 訂 公 保 勞 保 年 資 併 計 以 成 就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年 資 條 件 之 規 定 ( 六 ) 關 於 養 老 年 金 及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之 規 定, 限 私 立 學 校 被 保 險 人 適 用, 並 得 溯 自 99 年 1 月 1 日 起 適 用 養 老 年 金 規 定 ; 其 他 被 保 險 人 俟 公 務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適 用 之 退 撫 法 律 及 公 保 法 修 正 通 過 後 施 行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年 金 化 是 公 保 法 修 正 重 點, 惟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和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而 言, 目 前 尚 無 法 適 用, 相 關 的 條 文 也 同 時 凍 結 整 體 而 言, 對 於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來 說, 由 於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年 金 化, 可 說 是 公 保 法 修 正 的 重 要 成 果, 但 若 干 條 文 未 能 配 合 退 撫 制 度 改 革 而 修 正, 頗 為 可 惜 未 來 還 需 配 合 公 務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適 用 之 退 撫 法 律 修 正, 再 次 修 正 公 保 法

136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無 論 如 何, 公 保 年 金 化 的 改 革, 與 國 保 及 勞 保 年 金, 共 同 構 成 我 國 基 礎 社 會 安 全 網 絡, 落 實 社 會 公 義 之 社 會 保 險 理 念, 仍 值 得 肯 定 柒 結 語 隨 著 公 共 事 務 日 益 複 雜, 政 府 治 理 型 態 快 速 轉 變, 以 及 國 際 環 境 科 技 發 展 所 造 成 的 挑 戰, 不 斷 考 驗 著 政 府 的 應 變 能 力 考 試 院 擬 定 文 官 制 度 興 革 規 劃 方 案 及 第 12 屆 施 政 綱 領, 並 積 極 研 議 推 動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制 度 退 休 制 度 及 公 保 年 金 化 等 各 項 改 革 措 施, 即 在 回 應 文 官 制 度 改 革 的 急 迫 性, 期 能 再 造 國 家 新 文 官, 為 政 府 打 造 優 秀 的 文 官 團 隊, 從 而 建 立 一 流 的 政 府, 提 升 全 球 競 爭 的 能 力 考 試 院 文 官 制 度 興 革 規 劃 方 案 依 短 中 長 程 規 劃 推 動 時 程, 相 關 興 革 建 議 的 提 出, 即 是 對 我 國 文 官 政 策 的 發 展, 提 出 初 步 原 則 性 之 建 議, 其 後 續 執 行 成 效, 除 部 分 議 題 涉 及 法 律 制 定 或 修 正 等 尚 待 完 成 立 法 程 序 外, 整 體 而 言, 透 過 考 試 院 及 所 屬 部 會, 以 及 與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的 通 力 合 作 暨 陸 續 推 動, 業 已 獲 致 具 體 成 效, 而 考 試 院 第 12 屆 施 政 綱 領 承 續 第 11 屆 文 官 制 度 興 革 規 劃 方 案 所 建 構 的 現 代 文 官 體 系 之 系 絡, 賡 續 啟 動 嶄 新 的 文 官 制 度 改 革 進 程 ; 至 於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修 正 草 案 的 立 法 進 度 及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制 度 與 公 保 年 金 化 等 改 革 措 施 之 立 法 期 程, 亦 有 賴 立 法 院 與 考 試 院 及 行 政 院 等 機 關 密 切 的 通 力 合 作, 始 能 終 底 於 成 參 考 書 目 1. 考 試 院, 考 試 院 文 官 制 度 興 革 規 劃 方 案 ( 考 試 院 第 11 屆 第 39 次 會 議 通

137 文 官 政 策 與 發 展 過,2009 年 6 月, 2. 考 試 院, 考 試 院 文 官 制 度 興 革 規 劃 方 案 修 正 版 ( 考 試 院 第 11 屆 第 187 次 會 議 修 正 通 過,2012 年 5 月, pdf 3. 考 試 院, 第 十 二 屆 施 政 綱 領 ( 考 試 院 第 12 屆 第 22 次 會 議 通 過,2015 年 2 月, 4. 考 試 院,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修 正 草 案 (2012 年 10 月 18 日 考 試 院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版 本 ) 5. 考 試 院,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制 度 改 革 方 案 ( 考 試 院 第 11 屆 考 試 委 員 第 73 次 座 談 會,2013 年 2 月 20 日 ) 6. 考 試 院,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修 正 草 案 (2012 年 11 月 13 日 考 試 院 與 行 政 院 會 銜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版 本 ) 7. 黃 雅 榜, 變 革 與 管 理 ( 考 選 周 刊 社,2007 年 ) 8. 黃 雅 榜, 論 我 國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的 公 平 意 涵 ( 國 家 菁 英 第 5 卷 第 4 期,2009 年 ) 9. 蔡 良 文, 公 務 人 員 核 心 價 值 與 行 政 倫 理 ( 考 銓 季 刊 第 47 期,2006 年 ) 10. 蔡 良 文, 人 事 行 政 學 - 論 現 行 考 銓 制 度 ( 臺 北 : 五 南 圖 書 公 司,2008 年 ) 11. 歐 育 誠, 中 日 兩 國 文 官 制 度 之 重 點 比 較,(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編 印, 1992 年 ) 12. 歐 育 誠, 編 譯 : 英 美 德 法 公 務 員 制 度 13. 賴 維 堯 等, 現 行 考 銓 制 度 合 著 ( 臺 北 : 空 大,2006 年 ) 14. 關 中, 文 官 治 理 : 理 念 與 制 度 革 新 ( 考 試 院,2011 年 ) 15. 關 中, 考 試 院 的 願 景 : 打 造 一 流 的 文 官, 建 構 一 流 的 政 府 ( 天 下 雜 誌 427 期,2009 年 )

138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139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課 程 目 標 藉 由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及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要 點 的 說 明, 使 受 訓 學 員 瞭 解 如 何 遵 循 公 務 員 行 為 準 則, 建 立 公 義 效 率 的 廉 能 政 府 學 習 指 標 一 瞭 解 政 府 清 廉 執 政 之 決 心 二 分 辨 及 處 理 違 反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之 不 同 態 樣 三 培 養 具 有 發 揮 道 德 勇 氣 的 情 操 課 程 重 點 摘 要 建 立 公 務 員 行 為 準 則 是 世 界 潮 流 普 世 價 值, 公 務 員 在 執 行 職 務 過 程 中, 應 服 膺 規 範 之 核 心 價 值, 藉 以 達 到 提 升 政 府 清 廉 形 象 之 目 的 1-6-1

140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壹 前 言 廉 政 是 普 世 價 值,2005 年 12 月 14 日 生 效 之 聯 合 國 反 貪 腐 公 約 已 確 立 全 球 反 貪 腐 的 法 律 架 構, 貪 腐 問 題 已 無 國 界 之 分, 也 不 再 侷 限 政 府 部 門, 推 動 廉 能 亟 需 私 部 門 及 民 間 社 會 力 量 的 共 同 參 與, 為 國 家 廉 政 建 設 的 永 續 發 展 建 立 方 向 與 基 礎 我 國 為 與 國 際 反 貪 腐 趨 勢 接 軌, 兼 顧 公 私 部 門 廉 潔 及 倫 理 規 範, 行 政 院 於 97 年 10 月 3 日 中 央 廉 政 委 員 會 第 一 次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參 考 聯 合 國 反 貪 腐 公 約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 簡 稱 UNCAC) 及 國 際 透 明 組 織 (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 相 關 倡 議, 擬 具 國 家 廉 政 建 設 行 動 方 案, 闡 述 國 家 廉 政 建 設 的 目 標 和 策 略, 並 整 合 端 正 政 風 行 動 方 案 掃 除 黑 金 行 動 方 案 掃 除 黑 金 行 動 方 案 後 續 推 動 方 案 及 反 貪 行 動 方 案, 以 建 構 國 家 廉 政 發 展 策 略 目 標, 創 造 乾 淨 政 府 誠 信 社 會 之 願 景 貳 廉 能 政 府 為 實 現 黃 金 十 年 廉 政 革 新 願 景, 全 力 推 動 廉 能 政 府 透 明 台 灣 之 廉 能 政 策 主 軸, 我 國 除 參 酌 聯 合 國 反 貪 腐 公 約 及 國 際 透 明 組 織 國 家 廉 政 體 系 的 概 念, 訂 頒 國 家 廉 政 建 設 行 動 方 案, 提 出 8 項 具 體 作 為 48 項 策 略 及 91 項 措 施, 並 由 相 關 主 管 部 會 設 定 績 效 目 標, 以 整 合 政 府 企 業 及 民 間 的 力 量 外, 並 於 100 年 7 月 20 日 成 立 廉 政 專 責 機 構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負 責 國 家 廉 政 政 策 規 劃, 以 治 標 ( 執 法 ) 治 本 ( 防 貪 ) 及 根 除 ( 教 育 ) 三 管 齊 下 策 略, 執 行 防 貪 反 貪 及 肅 貪 業 務 在 反 貪 面, 為 使 全 民 正 確 認 識 貪 腐 之 危 害, 廉 政 署 督 導 政 1-6-2

141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風 機 構, 擴 大 社 會 參 與 反 貪, 並 將 廉 政 倫 理 的 概 念, 推 展 至 學 校 社 區, 全 面 推 動 宣 導 工 作, 往 下 教 育 扎 根 在 防 貪 面, 致 力 建 構 政 府 部 門 透 明 課 責 的 公 務 環 境, 讓 貪 腐 可 能 性 降 到 最 低, 提 升 政 府 的 可 信 任 度, 為 政 府 獲 得 民 眾 更 多 的 授 權, 落 實 苦 民 所 苦 讓 人 民 安 心 的 施 政 目 標 在 肅 貪 面, 積 極 偵 辦 貪 瀆, 遵 守 程 序 正 義, 落 實 保 障 人 權, 提 升 定 罪 率 此 外, 為 落 實 公 務 員 廉 政 四 不 政 策, 使 公 務 員 不 願 貪 不 必 貪 不 能 貪 不 敢 貪, 同 時 展 現 政 府 清 廉 執 政 的 決 心, 行 政 院 先 後 於 97 年 6 月 12 日 第 3096 院 會 通 過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及 101 年 9 月 4 日 以 院 臺 法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要 點, 作 為 公 務 員 行 為 準 則 參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簡 介 一 立 法 背 景 及 沿 革 行 政 院 為 順 應 世 界 潮 流 及 樹 立 廉 能 政 治 新 典 範, 於 97 年 6 月 12 日 第 3096 院 會 通 過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 下 稱 本 規 範 ), 作 為 推 動 公 務 倫 理 之 首 要 工 作, 其 目 的 在 於 引 導 公 務 員 執 行 公 務 過 程, 時 時 需 以 公 共 利 益 為 依 歸, 樹 立 廉 能 政 治 新 典 範, 重 建 國 民 對 政 府 的 信 任 與 支 持, 同 年 8 月 1 日 施 行, 規 範 計 20 點 ;99 年 7 月 30 日, 對 於 公 務 員 涉 足 不 妥 當 場 所 或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互 動 新 增 規 範 第 8 點 二 規 範 架 構 : 條 文 計 21 點 ( 一 ) 立 法 目 的 定 義 用 詞 ( 第 1 點 及 第 2 點 ) ( 二 ) 揭 示 依 法 行 政 及 公 共 利 益 為 依 歸 ( 第 3 點 ) 1-6-3

142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 三 ) 明 定 受 贈 財 物 飲 宴 應 酬 請 託 關 說 出 席 演 講 等 活 動 之 原 則 標 準 及 程 序 ( 第 4 點 至 第 12 點 第 14 點 ) ( 四 ) 兼 職 禁 止 首 長 踐 行 程 序 妥 善 財 務 處 理 落 實 平 時 考 核 ( 第 13 點 第 15 點 及 第 16 點 ) ( 五 ) 適 用 疑 義 洽 詢 管 道 政 風 人 員 任 務 違 規 懲 處 ( 第 17 點 至 第 19 點 ) ( 六 ) 授 權 各 機 關 另 訂 更 嚴 格 標 準 ( 第 20 點 ) ( 七 ) 行 政 院 以 外 其 他 機 關 之 準 用 ( 第 21 點 ) 三 規 範 思 考 模 式 公 務 員 面 對 涉 及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事 件 時, 建 議 採 行 下 列 思 考 步 驟, 以 為 行 為 的 準 據 : ( 一 ) 先 確 認 行 為 對 象 與 公 務 員 之 間 是 否 有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2 款 所 稱 之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 二 ) 次 依 據 本 規 範 所 附 之 各 類 行 為 流 程 圖, 判 斷 應 採 行 之 舉 措 及 應 遵 循 之 內 容 ( 三 ) 如 有 疑 義, 可 向 機 關 或 上 級 機 關 之 政 風 機 構 諮 詢 四 規 範 核 心 內 涵 針 對 本 規 範 重 要 行 為 態 樣 分 別 說 明 如 下 : ( 一 ) 請 託 關 說 篇 1. 條 文 內 容 :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5 款 及 第 11 點 2. 定 義 : 指 其 內 容 涉 及 本 機 關 ( 構 ) 或 所 屬 機 關 ( 構 ) 業 務 具 體 事 項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且 因 該 事 項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致 有 違 法 或 不 當 而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1-6-4

143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3. 處 理 程 序 : 應 於 3 日 內 簽 報 其 長 官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 詳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流 程 圖 ) 4. 案 例 : 某 違 建 之 暫 緩 拆 除 (1) 情 境 內 容 : 老 王 為 避 免 自 家 頂 樓 加 蓋 違 建 被 拆 除, 親 自 向 承 辦 本 案 業 務 之 建 築 管 理 機 關 公 務 員 小 張 拜 託 免 於 拆 除 (2) 案 例 重 點 : 老 王 向 小 張 請 求 內 容, 係 屬 個 案, 其 內 容 業 涉 及 具 體 業 務 內 容, 已 屬 請 託 關 說 範 疇 (3) 問 題 解 析 : A. 小 張 係 公 務 員, 因 為 違 建 是 否 拆 除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將 使 得 老 王 受 有 利 或 不 利 之 影 響, 二 人 之 間 屬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B. 老 王 的 要 求 ( 拜 託 ), 係 具 體 個 案, 會 因 為 小 張 的 決 定 執 行 與 否, 而 影 響 其 權 利, 屬 本 規 範 之 請 託 關 說 態 樣 C. 小 張 應 於 接 獲 請 求 之 日 起 3 日 內, 簽 報 長 官 說 明 並 向 政 風 單 位 報 備, 且 應 依 法 辦 理, 不 得 因 受 到 請 託 關 說 而 為 違 法 之 處 理 ( 二 ) 受 贈 財 物 篇 1. 條 文 內 容 : 本 規 範 第 4 點 及 第 5 點 2. 原 則 : 對 於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所 為 之 餽 贈, 應 予 拒 絕 或 退 還 3. 例 外 :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係 偶 發 而 無 影 響 特 定 權 1-6-5

144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利 義 務 之 虞 時, 得 受 贈 之 ( 本 規 範 第 4 點 但 書 參 照 ): (1) 屬 公 務 禮 儀 (2) 長 官 之 獎 勵 救 助 或 慰 問 (3) 受 贈 之 財 物 市 價 在 新 臺 幣 500 元 以 下 ; 或 對 本 機 關 ( 構 ) 內 多 數 人 為 餽 贈, 其 市 價 總 額 在 新 臺 幣 1,000 元 以 下 (4) 因 訂 婚 結 婚 生 育 喬 遷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退 休 辭 職 離 職 及 本 人 配 偶 或 直 系 親 屬 之 傷 病 死 亡 受 贈 之 財 物, 其 市 價 不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 新 臺 幣 3,000 元 ) 4.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受 贈 之 處 理 程 序 ( 詳 受 贈 財 物 流 程 圖 ): (1) 迅 速 處 理 : 除 有 本 規 範 第 4 點 但 書 規 定 之 情 形 外, 應 予 拒 絕 或 退 還, 並 簽 報 其 長 官 及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 無 法 退 還 時, 應 於 受 贈 之 日 起 3 日 內, 交 政 風 機 構 處 理 ( 本 規 範 第 5 點 第 1 項 第 1 款 參 照 ) (2) 政 風 機 構 建 議 : 政 風 機 構 應 視 受 贈 財 物 之 性 質 及 價 值, 提 出 付 費 收 受 歸 公 轉 贈 慈 善 機 構 或 其 他 適 當 建 議,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執 行 ( 本 規 範 第 5 點 第 2 項 參 照 ) (3) 政 風 機 構 登 錄 建 檔 : 政 風 機 構 受 理 受 贈 財 物 事 件 之 知 會 或 通 知 後, 應 即 登 錄 建 檔 ( 本 規 範 第 12 點 參 照 ), 至 登 錄 表, 其 要 項 包 含 公 務 員 與 受 1-6-6

145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贈 財 物 者 之 基 本 資 料 事 由 事 件 內 容 大 要 處 理 情 形 與 建 議 及 簽 報 程 序 5. 與 其 職 務 無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受 贈 財 物 處 理 程 序 : (1) 市 價 未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無 須 簽 報 知 會 登 錄 (2) 市 價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應 於 受 贈 之 日 起 3 日 內, 簽 報 其 長 官, 必 要 時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3) 親 屬 或 經 常 交 往 朋 友 之 受 贈 財 物 : 如 與 公 務 員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非 本 規 範 範 疇 6. 推 定 為 公 務 員 之 受 贈 財 物 情 形 : 本 規 範 第 6 點 (1) 以 公 務 員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同 財 共 居 家 屬 之 名 義 收 受 者 (2) 藉 由 第 三 人 收 受 後 轉 交 公 務 員 本 人 或 前 款 之 人 者 (3) 可 以 舉 反 證 推 翻 7. 案 例 : 接 受 他 人 餽 贈 財 物 (1) 情 境 內 容 : 某 縣 政 府 工 務 局 辦 理 採 購 業 務 員 工 老 李, 接 受 承 攬 機 關 採 購 案 之 廠 商 小 陳 所 贈 送 的 高 級 水 果 禮 盒 (2) 案 例 重 點 : 小 陳 之 公 司 目 前 與 老 李 服 務 之 ( 該 ) 機 關 間, 有 承 攬 採 購 契 約 存 在 (3) 問 題 解 析 : A. 老 李 為 公 務 員 且 承 辦 採 購 業 務, 與 機 關 採 購 案 承 攬 廠 商 小 陳 間 屬 於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1-6-7

146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係 者 B. 老 李 原 則 上 不 得 接 受 小 陳 餽 贈 財 物, 且 高 級 水 果 禮 盒 如 依 市 價 若 超 過 新 臺 幣 500 元, 則 應 予 拒 絕 或 退 還 ; 無 法 退 還 或 有 困 難 者, 於 3 日 內 簽 報 長 官 並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 政 風 單 位 亦 得 提 出 依 市 價 購 買 等 適 當 建 議 供 參 C. 如 高 級 水 果 禮 盒 市 價 在 新 臺 幣 500 元 以 下, 但 因 老 李 與 小 陳 間 並 無 係 偶 發 而 無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得 例 外 得 受 贈 之 情 形, 老 李 仍 不 得 收 受 ( 三 ) 飲 宴 應 酬 篇 1. 條 文 內 容 : 本 規 範 第 7 點 2. 原 則 : 不 得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飲 宴 應 酬 ; 對 與 其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之 邀 宴, 如 與 其 身 分 職 務 顯 不 相 宜 者, 仍 應 避 免 3. 例 外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1) 因 公 務 禮 儀 確 有 必 要 參 加 (2) 因 民 俗 節 慶 公 開 舉 辦 之 活 動 且 邀 請 一 般 人 參 加 (3) 屬 長 官 對 屬 員 之 獎 勵 慰 勞 (4) 因 訂 婚 結 婚 生 育 喬 遷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退 休 辭 職 離 職 等 所 舉 辦 之 活 動, 而 未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4. 處 理 程 序 (1) 因 公 務 禮 儀 確 有 必 要 及 因 民 俗 節 慶 公 開 舉 1-6-8

147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辦 之 活 動 且 邀 請 一 般 人 參 加 二 者 均 應 簽 報 長 官 核 准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後, 始 得 參 加 (2) 長 官 對 屬 員 之 獎 勵 慰 勞 因 訂 婚 結 婚 生 育 喬 遷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退 休 辭 職 離 職 等 所 舉 辦 之 活 動, 而 未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者 : 均 無 須 簽 報 長 官 核 准 及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5. 案 例 : 公 務 員 接 受 廠 商 邀 請 及 招 待, 參 加 飲 宴 活 動 (1) 情 境 內 容 : 小 沈 擔 任 公 立 學 校 總 務 主 任, 受 廠 商 老 劉 邀 請, 參 加 尾 牙 活 動 (2) 案 例 重 點 : 小 沈 服 務 之 學 校 與 老 劉 之 間, 因 為 有 承 攬 契 約 關 係 存 在, 二 人 間 屬 於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參 加 廠 商 尾 牙 活 動 屬 飲 宴 應 酬 (3) 案 例 研 討 : A. 廠 商 業 者 舉 辦 尾 牙 活 動 係 屬 本 規 範 第 7 點 第 2 款, 因 民 俗 節 慶 公 開 舉 辦 之 活 動 且 邀 請 一 般 人 參 加 之 範 疇 B. 依 本 規 範 規 定, 小 沈 應 先 簽 報 校 長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後, 方 能 出 席 ( 四 ) 涉 足 不 當 場 所 篇 1. 條 文 : 本 規 範 第 8 點 2. 原 則 : 不 得 涉 足 不 妥 當 之 場 所 ; 不 得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相 關 人 員 為 不 當 接 觸 3. 例 外 : 因 公 務 需 要 經 報 請 長 官 同 意, 或 有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者 1-6-9

148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4. 處 理 程 序 : 事 先 ( 或 事 後 3 日 內 ) 簽 報 長 官 並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登 錄 5. 案 例 : 公 務 員 因 查 ( 察 ) 核 需 要, 進 入 色 情 理 容 院 (1) 情 境 內 容 : 小 鄧 身 為 警 察, 於 跟 監 守 候 過 程, 見 涉 案 對 象 進 入 色 情 理 容 院, 為 蒐 證 需 要, 因 而 跟 進 (2) 案 例 重 點 : 小 鄧 行 為 乃 出 於 公 務 需 要, 有 正 當 理 由 (3) 案 例 研 討 : A. 小 鄧 為 警 察, 屬 本 規 範 對 象, 於 查 案 過 程 因 蒐 證 需 要, 尾 隨 對 象 進 入 不 正 當 場 所, 尚 屬 理 由 正 當 1 B. 小 鄧 應 於 事 先 或 事 後 3 日 內 簽 報 長 官 並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 五 ) 出 差 篇 1. 條 文 內 容 : 本 規 範 第 9 點 2. 規 範 重 點 : 公 務 員 於 視 察 調 查 出 差 或 參 加 會 議 等 活 動 時, 不 得 在 茶 點 及 執 行 公 務 確 有 必 要 之 簡 便 食 宿 交 通 以 外 接 受 相 關 機 關 ( 構 ) 飲 宴 或 其 他 應 酬 活 1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於 中 華 民 國 89 年 7 月 24 日 以 (89) 警 署 督 字 第 號 函 重 申 : 警 察 人 員 非 因 公 不 得 涉 足 不 妥 當 場 所, 致 生 重 大 事 故, 有 損 警 察 聲 譽 及 形 象 者, 仍 依 端 正 警 察 風 紀 實 施 計 畫 第 九 項 第 四 目 執 行 要 領 二 (2) 及 警 察 人 員 獎 懲 標 準 表 第 六 條 相 關 規 定 加 重 記 一 大 過, 並 得 調 整 職 務 ; 員 警 非 因 公 涉 足 不 妥 當 場 所, 未 有 前 項 情 事 者, 依 警 察 人 員 獎 懲 標 準 表 第 五 條 相 關 規 定 議 處, 若 因 偶 發 性 涉 足 而 不 及 事 前 報 告, 如 有 正 當 理 由, 並 於 事 後 立 即 向 各 該 主 官 ( 管 ) 補 陳 報 告 者, 得 予 減 輕 或 免 予 追 究 責 任

149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動 3. 案 例 : 公 務 員 出 差 參 加 會 議 後, 接 受 主 辦 機 關 招 待 飲 宴 (1) 情 境 內 容 : 小 芬 受 命 視 察 所 屬 機 關 業 務, 會 後 所 屬 機 關 力 邀 前 往 五 星 級 飯 店 用 餐 (2) 案 情 重 點 : 因 公 務 需 要 所 為 之 視 察 調 查 出 差 參 加 會 議 等 活 動, 所 接 受 的 招 待 是 否 為 必 要 之 簡 便 食 宿 (3) 案 例 研 討 : A. 小 芬 為 公 務 員, 自 當 遵 循 簡 約 原 則, 避 免 無 謂 之 飲 宴 應 酬 活 動 B. 小 芬 除 可 接 受 主 辦 機 關 於 會 議 過 程 所 提 供 之 簡 便 餐 點 及 交 通 上 之 協 助 外, 其 餘 無 謂 邀 約 均 應 予 拒 絕 ( 六 ) 演 講 撰 稿 篇 1. 條 文 內 容 : 本 規 範 第 14 點 2. 活 動 類 型 : (1) 私 部 門 舉 辦 (2) 演 講 座 談 研 習 及 評 審 ( 選 ) 等 活 動 3. 支 領 費 用 標 準 : (1) 支 領 鐘 點 費 額 度 : 每 小 時 不 得 超 過 5,000 元 (2) 領 取 稿 費 額 度 : 每 千 字 不 得 超 過 2,000 元 4. 處 理 程 序 :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籌 辦 或 邀 請, 應 先 簽 報 其 長 官 核 准 及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登 錄 後 始 得 前 往

150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5. 規 範 目 的 : 在 防 杜 第 三 人 藉 機 賄 賂 : 本 點 規 定, 除 提 供 公 務 員 行 為 之 準 則, 避 免 公 務 員 因 受 領 高 額 演 講 費 稿 費 引 發 外 界 質 疑, 同 時 也 防 杜 透 過 高 額 之 演 講 費 稿 費, 假 演 講 費 稿 費 之 名 行 賄 賂 之 實 6. 案 例 : 公 務 員 受 邀 參 加 演 講, 收 受 講 師 鐘 點 費 (1) 情 境 內 容 : 小 鄭 為 某 縣 政 府 建 管 單 位 科 長, 受 邀 前 往 當 地 建 築 師 公 會 演 講 2 小 時, 收 受 鐘 點 費 50,000 元 (2) 案 情 重 點 : 建 築 師 公 會 屬 私 部 門, 公 務 員 演 講 收 受 鐘 點 費 有 其 限 制 (3) 案 例 研 討 : A. 小 鄭 為 公 務 員, 所 管 業 務 與 建 築 師 公 會 有 業 務 往 來 可 能, 屬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B. 小 鄭 受 邀 至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宣 講, 為 避 免 遭 質 疑 小 鄭 藉 勢 獲 得 利 益, 小 鄭 所 取 得 之 報 酬 應 依 據 本 規 範 內 容, 每 小 時 鐘 點 費 不 得 超 過 5,000 元 領 取 稿 費 每 千 字 不 得 超 過 2,000 元 外, 同 時 需 要 簽 報 長 官 並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始 得 前 往 肆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要 點 簡 介 一 立 法 背 景 依 據 法 務 部 歷 年 民 調 顯 示, 民 眾 認 為 政 府 部 門 關 說 文 化 比 紅 包 文 化 更 為 嚴 重, 檯 面 下 之 請 託 或 關 說, 經 常 是 提 供

151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舞 弊 的 最 佳 機 會, 也 是 貪 腐 的 溫 床 為 使 各 級 機 關 首 長 及 同 仁 於 處 理 業 務 時, 得 以 正 確 引 導 案 件 循 法 定 程 序 辦 理, 使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制 度 化 透 明 化 及 登 錄 標 準 化, 符 合 民 眾 之 期 待, 並 保 障 公 務 同 仁, 行 政 院 101 年 9 月 4 日 以 院 臺 法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要 點 ( 下 稱 本 要 點 ), 針 對 請 託 關 說 定 義 適 用 對 象 及 程 序 訂 定 規 範 二 要 點 架 構 ( 一 ) 訂 定 目 的 規 範 對 象 及 定 義 ( 第 1 點 至 第 3 點 ) ( 二 ) 不 適 用 要 點 之 行 為 ( 第 4 點 ) ( 三 ) 受 理 登 錄 單 位 或 人 員 ( 第 5 點 ) ( 四 ) 建 檔 查 考 抽 查 及 獎 懲 機 制 規 定 ( 第 6 點 至 第 11 點 ) ( 五 ) 資 料 公 開 保 存 與 登 錄 格 式 訂 定 機 關 ( 第 點 ) ( 六 ) 各 機 關 加 強 宣 導 之 規 定 ( 第 14 點 ) ( 七 ) 準 用 之 規 定 ( 第 15 點 ) 三 核 心 內 涵 ( 一 ) 定 義 : 指 不 循 法 定 程 序, 為 本 人 或 他 人 對 本 要 點 第 2 點 所 列 之 規 範 對 象 提 出 請 求, 且 該 請 求 有 違 反 法 令 營 業 規 章 或 契 約 之 虞 者 ( 二 ) 對 象 : 規 範 對 象 為 適 用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人 員 及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股 出 任 法 人 之 董 事 監 察 人 經 理 人 ( 三 ) 不 適 用 之 行 為 : 1. 政 府 採 購 法 所 定 之 請 託 或 關 說 行 為 2. 依 遊 說 法 請 願 法 行 政 程 序 法 或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之 程

152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序 及 方 式, 進 行 遊 說 請 願 陳 情 申 請 陳 述 意 見 等 表 達 意 見 之 行 為 ( 四 ) 處 理 程 序 :( 詳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流 程 圖 ) 1. 受 理 登 錄 單 位 :( 本 要 點 第 5 點 ) (1) 遇 有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被 請 託 關 說 者 於 3 日 內 向 所 屬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登 錄 ; 未 設 置 政 風 機 構 者, 應 向 兼 辦 政 風 業 務 人 員 或 首 長 指 定 之 人 員 登 錄 (2) 未 設 置 政 風 機 構 或 兼 辦 政 風 業 務 人 員 之 機 關, 其 首 長 應 指 定 專 責 登 錄 人 員 ; 機 關 首 長 延 不 指 定 者, 由 上 級 機 關 指 定 (3)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股 出 任 法 人 之 董 事 監 察 人 經 理 人 受 請 託 關 說 者, 應 向 指 定 其 代 表 行 使 職 務 之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登 錄 2. 建 檔 查 考 :( 本 要 點 第 6 點 ) (1) 各 機 關 應 將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登 錄 資 料 逐 筆 建 檔, 每 月 循 級 陳 報 至 所 隸 屬 之 中 央 二 級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彙 整 轉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查 考 (2) 行 政 院 政 風 機 構 應 將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登 錄 資 料 逐 筆 建 檔, 每 月 彙 整 轉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查 考 3. 查 核 機 制 :( 本 要 點 第 7 點 ) (1)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及 中 央 二 級 以 上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就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登 錄 之 資 料, 應 辦 理 抽 查 (2)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就 前 項 抽 查 作 業, 得 請 相 關 機 關 配 合 查 察, 以 釐 清 相 關 事 實 如 發 現 有 疑 涉 貪

153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瀆 不 法 之 情 形 者, 並 得 與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或 相 關 偵 查 機 關 協 力 調 查 ( 五 ) 獎 懲 規 定 : 1. 各 機 關 登 錄 之 請 託 關 說 資 料, 經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或 中 央 二 級 以 上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篩 選 分 析, 因 而 查 獲 貪 瀆 不 法 案 件 者, 應 對 相 關 人 員 予 以 獎 勵 ( 本 要 點 第 8 點 ) 2. 第 二 點 之 規 範 對 象 就 受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未 予 登 錄,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應 嚴 予 懲 處 受 理 登 錄 人 員 或 機 關 首 長, 如 有 故 意 隱 匿 延 宕 或 積 壓 不 報,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各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應 懲 處 相 關 人 員 如 為 政 務 人 員, 得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移 送 監 察 院 審 查 ( 本 要 點 第 9 10 點 ) 3.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及 法 務 部 業 於 101 年 11 月 6 日 以 總 處 培 字 第 號 及 法 廉 字 第 號 會 銜 函 發 訂 定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獎 懲 處 理 原 則,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 本 要 點 第 11 點 ) ( 六 ) 資 料 公 開 及 保 存 :( 本 要 點 第 12 點 ) 1. 各 機 關 應 按 季 將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登 錄 之 統 計 類 型 數 量 及 違 反 要 點 受 懲 戒 確 定 之 人 員 姓 名 事 由 公 開 於 資 訊 網 路 2. 登 錄 資 料 應 保 存 十 年 ( 七 ) 準 用 規 定 :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機 構, 得 準 用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要 點 之 規 定 ( 本 要 點 第 15 點 )

154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 八 ) 案 例 : 酒 駕 關 說 1. 情 境 內 容 : 小 林 酒 後 開 車, 被 某 派 出 所 楊 姓 所 長 夜 間 臨 檢 查 獲, 經 酒 測 結 果, 酒 測 值 高 達 0.63, 超 出 法 定 值 小 林 即 打 電 話 給 黃 姓 議 員 求 助, 黃 議 員 遂 到 場 關 切 此 事 2. 案 例 重 點 : 黃 議 員 到 場 關 切 小 林 酒 駕 酒 測 值 違 反 規 定 情 事, 是 否 適 用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應 依 實 際 情 形 判 斷 3. 問 題 解 析 : A. 楊 所 長 向 黃 議 員 告 知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黃 議 員 亦 接 受 楊 所 長 之 處 置 作 為, 即 非 請 託 關 說, 楊 所 長 並 不 須 辦 理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登 錄 B. 楊 所 長 向 黃 議 員 告 知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黃 議 員 仍 執 意 要 求 免 予 裁 罰 及 移 送 法 辦, 經 楊 所 長 委 婉 告 知 公 務 員 須 依 法 行 政, 黃 議 員 隨 即 離 去, 黃 議 員 涉 及 請 託 關 說, 楊 所 長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登 錄 C. 楊 所 長 依 黃 議 員 之 請 求, 將 小 林 簽 名 的 呼 氣 檢 測 單 銷 毀, 未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裁 罰, 也 未 依 公 共 危 險 罪 移 送 法 辦, 逕 讓 到 場 的 黃 議 員 駕 車 將 小 林 帶 走, 楊 所 長 除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外, 並 應 依 照 本 要 點 及 獎 懲 處 理 原 則 嚴 予 追 究 未 予 登 錄 之 責 任 四 與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在 適 用 上 之 差 異 ( 一 ) 本 要 點 與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目 前 係 併 行 適 用 ( 二 ) 公 務 員 遇 有 請 託 關 說 時, 可 先 檢 視 事 件 內 容, 如 有

155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符 合 本 要 點 第 3 點 規 定 時, 受 理 登 錄 人 員 應 依 規 定 於 法 務 部 廉 政 業 務 管 理 系 統 登 錄 2 ; 如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內 容 尚 未 能 判 定 有 無 符 合 本 要 點 第 3 點 規 定, 或 雖 不 符 合 本 要 點 第 3 點 規 定, 惟 符 合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規 定 時, 可 依 該 規 範 第 11 點 規 定 辦 理 登 錄, 但 無 需 登 錄 於 法 務 部 廉 政 業 務 管 理 系 統 伍 結 語 行 政 倫 理 大 師 Terry Cooper 曾 言, 面 對 倫 理 問 題, 必 須 發 揮 道 德 想 像 力, 要 試 圖 想 像 自 己 面 對 上 級 下 屬 同 行 新 聞 媒 體 或 法 院 解 釋, 為 何 要 選 擇 這 樣 的 方 式 處 理, 因 為 民 眾 期 待 公 務 員 能 夠 有 合 理 正 當 的 行 為 政 府 訂 定 明 確 的 行 為 規 範, 讓 公 務 員 知 所 遵 循, 就 是 要 確 保 人 民 對 公 務 員 公 正 執 行 職 務 之 信 賴, 保 護 公 務 員 之 清 譽, 避 免 遭 受 外 界 質 疑, 建 立 人 民 信 任 與 尊 敬 的 政 府 2 法 務 部 為 落 實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要 點, 建 置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系 統, 提 供 各 機 關 使 用, 以 利 建 檔 查 考

156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參 考 書 目 1.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2007, 統 合 性 政 府 倫 理 法 制 之 研 究 2. 馬 國 泉,2006, 行 政 倫 理 : 美 國 的 理 論 與 實 踐 3. 施 能 傑,2004, 公 共 服 務 倫 理 的 理 論 架 構 與 規 範 作 法 4. 趙 秉 志 王 志 祥 郭 理 蓉 ( 編 ),2003, 聯 合 國 反 貪 腐 公 約 暨 相 關 重 要 文 獻 資 料, 中 國 人 民 公 安 大 學 出 版 社 5. 陳 新 民,2002, 新 加 坡 公 務 員 之 紀 律 規 定 6. 蕭 武 桐,2002, 公 務 倫 理, 智 勝 出 版 社 7. 陳 起 雲,2001, 行 政 倫 理 法 治 之 研 究 8. 特 里 庫 柏,2001, 行 政 倫 理 學 : 實 現 行 政 責 任 的 途 徑 9. 銓 敘 部,1999, 健 全 我 國 行 政 倫 理 法 治 之 研 究 10. Code of Conduct Principles for Public Officials. 11.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 12. Ethics in Government Act of Ethics Reform Act of Principles of Ethical Conduct

157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附 錄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與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要 點 條 文 總 說 明 條 文 對 照 表 流 程 圖 登 錄 表 問 答 輯 與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獎 懲 處 理 原 則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總 說 明 公 務 員 為 全 體 國 民 服 務, 使 用 及 分 配 公 共 資 源 乃 基 於 公 共 信 任, 為 減 少 浪 費 公 共 資 源 及 濫 用 公 權 力, 經 濟 合 作 暨 發 展 組 織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 致 力 於 政 府 公 共 服 務 倫 理 基 礎 工 程 之 建 設 ; 亞 太 經 濟 合 作 組 織 (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APEC) 之 反 貪 污 及 透 明 化 工 作 小 組 建 議, 會 員 體 應 制 定 及 落 實 執 行 有 關 公 務 員 行 為 之 法 規, 並 檢 討 執 行 情 形, 均 顯 示 重 視 公 務 倫 理 已 成 為 國 際 趨 勢 及 先 進 國 家 努 力 之 目 標 行 政 院 ( 以 下 簡 稱 本 院 ) 為 確 保 所 屬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時, 能 廉 潔 自 持 公 正 無 私 依 法 行 政, 並 提 升 國 民 對 於 政 府 之 信 任 及 支 持, 爰 參 酌 美 日 新 加 坡 等 國 家 公 共 服 務 者 之 行 為 準 則 及 本 院 所 訂 端 正 政 風 行 動 方 案 有 關 防 貪 方 面 之 內 容, 擬 具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158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規 定 說 明 一 行 政 院 ( 以 下 簡 稱 本 院 ) 為 使 所 屬 一 揭 示 本 規 範 之 核 心 價 值 及 立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廉 潔 自 持 公 正 法 目 的, 並 表 明 本 規 範 之 適 無 私 及 依 法 行 政, 並 提 升 政 府 之 清 用 機 關 範 圍, 俾 便 遵 循 廉 形 象, 特 訂 定 本 規 範 二 參 酌 美 日 星 等 國 家 及 經 濟 合 作 暨 發 展 組 織 (OECD) 會 員 國 於 公 務 倫 理 之 主 要 價 值, 將 廉 潔 自 持 公 正 無 私 依 法 行 政 列 為 本 規 範 之 核 心 價 值, 同 時 說 明 本 規 範 以 提 升 政 府 清 廉 形 象 為 目 的 二 本 規 範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界 定 本 規 範 所 稱 公 務 員 ( 一 ) 公 務 員 : 指 適 用 公 務 員 服 務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法 之 人 員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公 ( 二 )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 指 個 務 禮 儀 及 請 託 關 說 等 人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單 位 用 詞 之 意 涵 及 範 疇 與 本 機 關 ( 構 ) 或 其 所 屬 機 二 本 規 範 所 稱 公 務 員, 係 指 適 關 ( 構 ) 間,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用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 明 定 於 該 之 一 者 :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 之 人 員, 即 1. 業 務 往 來 指 揮 監 督 或 費 包 含 受 有 俸 給 之 文 武 職 公 務 用 補 ( 獎 ) 助 等 關 係 員 ( 包 括 約 聘 僱 人 員 在 內 ) 2. 正 在 尋 求 進 行 或 已 訂 立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服 務 人 員

159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規 定 承 攬 買 賣 或 其 他 契 約 關 係 3. 其 他 因 本 機 關 ( 構 ) 業 務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將 遭 受 有 利 或 不 利 之 影 響 ( 三 )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 指 一 般 人 社 交 往 來, 市 價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者 但 同 一 年 度 來 自 同 一 來 源 受 贈 財 物 以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為 限 ( 四 ) 公 務 禮 儀 : 指 基 於 公 務 需 要, 在 國 內 ( 外 ) 訪 問 接 待 外 賓 推 動 業 務 及 溝 通 協 調 時, 依 禮 貌 慣 例 或 習 俗 所 為 之 活 動 ( 五 ) 請 託 關 說 : 指 其 內 容 涉 及 本 機 關 ( 構 ) 或 所 屬 機 關 ( 構 ) 業 務 具 體 事 項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且 因 該 事 項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致 有 違 法 或 不 當 而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說 明 ( 不 包 括 未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之 純 勞 工 ) 及 兼 任 公 立 學 校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第 三 O 八 號 參 照 ) 至 公 立 學 校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部 分, 由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規 範 以 為 拘 束 三 至 其 餘 用 詞 定 義, 則 參 考 美 國 倫 理 改 革 法 (Ethics Reform Act of 1989) 日 本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法 國 務 大 臣 副 大 臣 暨 大 臣 政 務 官 規 範 新 加 坡 行 為 與 紀 律 ( Conduct and Discipline) 部 長 行 為 準 則 及 我 國 執 行 端 正 政 風 行 動 方 案 防 貪 部 分 應 注 意 事 項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採 購 人 員 倫 理 準 則 等 相 關 立 法 例 定 之

160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規 定 三 公 務 員 應 依 法 公 正 執 行 職 務, 以 公 共 利 益 為 依 歸, 不 得 假 借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方 法 機 會 圖 本 人 或 第 三 人 不 正 之 利 益 四 公 務 員 不 得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餽 贈 財 物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係 偶 發 而 無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時, 得 受 贈 之 : ( 一 ) 屬 公 務 禮 儀 ( 二 ) 長 官 之 獎 勵 救 助 或 慰 問 ( 三 ) 受 贈 之 財 物 市 價 在 新 臺 幣 五 百 元 以 下 ; 或 對 本 機 關 ( 構 ) 內 多 數 人 為 餽 贈, 其 市 價 總 額 在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以 下 ( 四 ) 因 訂 婚 結 婚 生 育 喬 遷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退 休 辭 職 離 職 及 本 人 配 偶 或 直 系 親 屬 之 傷 病 死 亡 受 贈 之 財 物, 其 市 價 不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五 公 務 員 遇 有 受 贈 財 物 情 事, 應 依 下 列 程 序 處 理 : 說 明 公 務 員 應 依 法 行 政, 以 公 共 利 益 為 依 歸, 並 迴 避 利 益 衝 突 事 件 一 明 定 公 務 員 對 於 與 其 有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者 餽 贈 財 物, 應 予 拒 絕 之 原 則 並 列 舉 例 外 得 收 受 之 情 形 二 有 關 與 公 務 員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餽 贈 財 物 時, 得 受 贈 之 標 準, 參 考 立 法 例 同 第 二 點 說 明 三 一 公 務 員 遇 有 受 贈 財 物 時 之 處 理 程 序, 其 中 所 稱 知 會,

161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規 定 說 明 ( 一 )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所 為 並 非 要 式 行 為, 得 以 口 頭 之 餽 贈, 除 前 點 但 書 規 定 之 書 面 或 其 他 方 式 為 之 情 形 外, 應 予 拒 絕 或 退 還, 二 參 考 立 法 例 同 第 二 點 說 明 三 並 簽 報 其 長 官 及 知 會 政 風 三 為 引 導 各 政 風 機 構 處 理 機 關 機 構 ; 無 法 退 還 時, 應 於 受 員 工 受 贈 財 物 事 件 之 處 理 方 贈 之 日 起 三 日 內, 交 政 風 機 式, 爰 於 第 二 項 規 定 應 視 財 構 處 理 物 之 性 質 價 值, 作 出 適 切 ( 二 ) 除 親 屬 或 經 常 交 往 朋 友 外, 之 處 理 建 議 與 其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者 所 為 之 餽 贈, 市 價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時, 應 於 受 贈 之 日 起 三 日 內, 簽 報 其 長 官, 必 要 時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各 機 關 ( 構 ) 之 政 風 機 構 應 視 受 贈 財 物 之 性 質 及 價 值, 提 出 付 費 收 受 歸 公 轉 贈 慈 善 機 構 或 其 他 適 當 建 議,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執 行 六 下 列 情 形 推 定 為 公 務 員 之 受 贈 財 對 於 公 務 員 以 其 配 偶 直 系 物 : 血 親 同 財 共 居 家 屬 之 名 義 接 受 ( 一 ) 以 公 務 員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餽 贈 或 藉 由 第 三 人 收 受 予 以 轉 交

162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規 定 同 財 共 居 家 屬 之 名 義 收 受 者 ( 二 ) 藉 由 第 三 人 收 受 後 轉 交 公 務 員 本 人 或 前 款 之 人 者 七 公 務 員 不 得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飲 宴 應 酬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 一 ) 因 公 務 禮 儀 確 有 必 要 參 加 ( 二 ) 因 民 俗 節 慶 公 開 舉 辦 之 活 動 且 邀 請 一 般 人 參 加 ( 三 ) 屬 長 官 對 屬 員 之 獎 勵 慰 勞 ( 四 ) 因 訂 婚 結 婚 生 育 喬 遷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退 休 辭 職 離 職 等 所 舉 辦 之 活 動, 而 未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公 務 員 受 邀 之 飲 宴 應 酬, 雖 與 其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而 與 其 身 分 職 務 顯 不 相 宜 者, 仍 應 避 免 八 公 務 員 除 因 公 務 需 要 經 報 請 長 官 同 意, 或 有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者 外, 不 得 說 明 公 務 員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同 財 共 居 家 屬 者, 推 定 為 公 務 員 本 人 之 行 為 一 明 定 公 務 員 不 得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飲 宴 應 酬 之 原 則 及 例 外 情 形 又 機 關 首 長 參 加 與 機 關 有 採 購 契 約 關 係 之 業 者 所 舉 辦 之 策 略 聯 盟 會 議 等 活 動, 屬 列 舉 之 公 務 禮 儀 範 圍, 應 得 參 加 二 對 於 受 邀 參 加 非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之 飲 宴 應 酬, 揭 示 如 與 身 分 職 務 顯 不 相 宜, 仍 應 避 免 之 原 則 一 本 點 新 增 二 明 定 公 務 員 不 得 出 入 不 妥 當

163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規 定 說 明 涉 足 不 妥 當 之 場 所 場 所, 並 列 舉 公 務 員 涉 足 該 公 務 員 不 得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等 場 所 之 兩 項 例 外 情 形, 即 關 係 之 相 關 人 員 為 不 當 接 觸 公 務 員 得 以 報 請 長 官 同 意 或 提 出 正 當 理 由 說 明 之, 以 釐 清 責 任 三 本 點 所 稱 不 妥 當 場 所 係 參 酌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八 十 五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八 五 警 署 督 字 第 4846 號 函 所 列 舉 範 圍 : ( 一 ) 舞 廳 ( 二 ) 酒 家 ( 三 ) 酒 吧 ( 四 ) 特 種 咖 啡 廳 茶 室 ( 五 ) 僱 有 女 服 務 生 陪 侍 之 聯 誼 中 心 俱 樂 部 夜 總 會 KTV 等 營 業 場 所 ( 六 ) 有 色 情 營 業 之 按 摩 院 油 壓 中 心 三 溫 暖 浴 室 泰 國 浴 理 髮 廳 理 容 院 休 閒 坊 護 膚 中 心 等 場 所

164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規 定 說 明 ( 七 ) 色 情 表 演 場 所 ( 八 ) 妓 女 戶 及 暗 娼 賣 淫 場 所 ( 九 ) 職 業 賭 博 場 所 及 利 用 電 動 玩 具 賭 博 之 場 所 除 前 開 列 舉 者 外, 考 量 不 妥 當 場 所 仍 屬 不 確 定 概 念, 其 範 圍 可 能 隨 公 務 員 業 務 屬 性 及 社 會 變 遷 而 有 所 不 同, 為 避 免 列 舉 範 圍 有 所 疏 漏, 其 他 經 依 個 案 情 節 認 定 為 不 妥 當 場 所 或 場 所 性 質 確 實 不 易 察 覺 辨 別 者, 以 涉 足 之 公 務 員 有 無 實 際 不 妥 行 為 為 認 定 標 準 四 本 點 所 稱 不 當 接 觸 係 依 社 會 通 念 認 為 其 互 動 行 為 有 損 民 眾 對 於 公 務 員 應 廉 潔 自 持 之 信 賴, 公 務 員 個 別 行 為 是 否 已 構 成 不 當 接 觸 依 個 案 認 定

165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規 定 九 公 務 員 於 視 察 調 查 出 差 或 參 加 會 議 等 活 動 時, 不 得 在 茶 點 及 執 行 公 務 確 有 必 要 之 簡 便 食 宿 交 通 以 外 接 受 相 關 機 關 ( 構 ) 飲 宴 或 其 他 應 酬 活 動 十 公 務 員 遇 有 第 七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情 形, 應 簽 報 長 官 核 准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後 始 得 參 加 十 一 公 務 員 遇 有 請 託 關 說 時, 應 於 三 日 內 簽 報 其 長 官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十 二 各 機 關 ( 構 ) 之 政 風 機 構 受 理 受 贈 財 物 飲 宴 應 酬 請 託 關 說 或 其 他 涉 及 廉 政 倫 理 事 件 之 知 會 或 通 知 後, 應 即 登 錄 建 檔 說 明 提 示 公 務 員 於 視 察 調 查 出 差 會 議 等 活 動 時, 對 於 相 關 機 關 ( 構 ) 飲 宴 或 其 他 應 酬 活 動 應 有 之 態 度 公 務 員 因 公 務 禮 儀 或 民 俗 節 慶 活 動 因 素, 例 外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飲 宴 應 酬 時 之 處 理 程 序 公 務 員 遇 有 請 託 關 說 時 之 處 理 程 序 一 政 風 機 構 受 理 受 贈 財 物 飲 宴 應 酬 請 託 關 說 或 其 他 涉 及 廉 政 倫 理 事 件 之 知 會 後, 應 行 之 作 為 二 有 關 登 錄 建 檔, 宜 製 表 為 之, 其 要 項 包 含 公 務 員 與 當 事 人 ( 如 請 託 關 說 者 受 贈 財 物 者 邀 宴 應 酬 者 ) 之 基 本 資 料 事 由 事 件 內 容 大 要 處 理 情 形 與 建 議 及 簽 報 程

166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規 定 十 三 公 務 員 除 依 法 令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其 他 公 職 或 業 務 十 四 公 務 員 出 席 演 講 座 談 研 習 及 評 審 ( 選 ) 等 活 動, 支 領 鐘 點 費 每 小 時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公 務 員 參 加 前 項 活 動, 另 有 支 領 稿 費 者, 每 千 字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二 千 元 公 務 員 參 加 第 一 項 活 動, 如 屬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籌 辦 或 邀 請, 應 先 簽 報 其 長 官 核 准 及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登 錄 後 始 得 前 往 說 明 序, 格 式 將 另 循 行 政 體 系 層 轉, 俾 便 各 機 關 參 考 運 用 公 務 員 應 以 一 人 一 職 為 原 則, 以 期 專 職 專 任, 有 關 兼 職 之 禁 止 及 其 例 外,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已 有 所 規 範, 惟 為 利 遵 行, 爰 於 本 規 範 再 予 重 申 一 規 定 公 務 員 出 席 演 講 座 談 研 習 及 評 審 ( 選 ) 等 活 動, 支 領 鐘 點 費 稿 費 之 限 額 及 標 準, 以 資 明 確, 同 時 避 免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等 第 三 人 藉 此 方 式 賄 賂 由 於 公 務 員 參 加 公 部 門 所 辦 理 之 上 開 活 動, 其 收 受 費 用 標 準, 仍 受 軍 公 教 人 員 兼 職 費 及 講 座 鐘 點 費 支 給 規 定 等 相 關 政 府 法 令 規 定 之 規 範 限 制, 而 其 數 額 乃 較 本 點 規 定 為 低, 故 本 點 規 定 主 要 在 規 範 參 與 私 部 門 活 動 部 分 二 參 考 立 法 例 同 第 二 點 說 明 三

167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規 定 說 明 十 五 本 規 範 所 定 應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並 簽 機 關 首 長 遇 有 應 知 會 政 風 機 報 其 長 官 之 規 定, 於 機 關 ( 構 ) 構 及 簽 報 長 官 之 情 事 時, 僅 需 通 首 長, 應 逕 行 通 知 政 風 機 構 知 政 風 機 構, 無 須 再 簽 報 其 長 官, 以 資 明 確 十 六 公 務 員 應 儘 量 避 免 金 錢 借 貸 邀 提 醒 公 務 員 應 妥 善 處 理 財 集 或 參 與 合 會 擔 任 財 物 或 身 分 務, 宜 避 免 有 金 錢 借 貸 等 行 為, 之 保 證 人 如 確 有 必 要 者, 應 知 並 要 求 機 關 首 長 及 單 位 主 管 落 實 會 政 風 機 構 平 時 考 核 機 關 ( 構 ) 首 長 及 單 位 主 管 應 加 強 對 屬 員 之 品 德 操 守 考 核, 發 現 有 財 務 異 常 生 活 違 常 者, 應 立 即 反 應 及 處 理 十 七 各 機 關 ( 構 ) 之 政 風 機 構 應 指 派 專 人, 負 責 本 規 範 之 解 釋 個 案 說 明 及 提 供 其 他 廉 政 倫 理 諮 詢 服 務 受 理 諮 詢 業 務, 如 有 疑 義 得 送 請 上 一 級 政 風 機 構 處 理 前 項 所 稱 上 一 級 政 風 機 構, 指 受 理 諮 詢 機 關 ( 構 ) 直 屬 之 上 一 級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其 無 上 級 機 關 者, 由 該 機 關 ( 構 ) 執 行 本 規 範 所 規 定 上 級 機 關 之 職 權 一 倫 理 行 為 涉 及 價 值 判 斷, 經 參 酌 加 拿 大 之 公 共 服 務 清 廉 官 美 國 倫 理 局 等 指 定 專 人 或 設 置 專 責 機 構 負 責 提 供 諮 詢 服 務 之 設 計, 明 定 各 機 關 ( 構 ) 之 政 風 機 構 應 指 派 專 責 人 員, 以 協 助 公 務 員 面 對 上 開 行 為 所 遭 遇 之 盲 點 及 困 境 二 政 風 機 構 受 理 諮 詢 業 務 如 有

168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規 定 前 項 所 稱 無 上 級 機 關 者, 指 本 院 所 屬 各 一 級 機 關 十 八 本 規 範 所 定 應 由 政 風 機 構 處 理 之 事 項, 於 未 設 政 風 機 構 者, 由 兼 辦 政 風 業 務 人 員 或 其 首 長 指 定 之 人 員 處 理 十 九 公 務 員 違 反 本 規 範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依 相 關 規 定 懲 處 ;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二 十 各 機 關 ( 構 ) 得 視 需 要, 對 本 規 範 所 定 之 各 項 標 準 及 其 他 廉 政 說 明 疑 義, 得 送 上 一 級 政 風 機 構 處 理, 並 界 定 上 一 級 政 風 機 構 及 上 級 機 關 之 意 涵 規 定 未 設 政 風 機 構 者, 由 兼 辦 政 風 業 務 或 首 長 指 定 之 人 員 辦 理, 以 釐 清 權 責 一 明 定 違 反 本 規 範 之 懲 處 原 則 二 公 務 員 如 違 反 本 規 範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所 屬 機 關 應 依 其 身 分 及 所 適 用 之 法 規, 例 如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授 權 訂 定 之 懲 處 標 準 ( 常 任 文 官 ) 或 陸 海 空 軍 懲 罰 法 ( 軍 職 人 員 ) 等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議 處 ;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並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授 權 各 機 關 ( 構 ) 視 機 關 業 務 需 要, 對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169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規 定 說 明 倫 理 事 項, 訂 定 更 嚴 格 之 規 範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受 贈 財 物 支 領 鐘 點 費 或 稿 費 及 其 他 涉 及 廉 政 倫 理 事 項, 另 行 訂 定 更 嚴 格 之 規 範 二 十 一 本 院 以 外 其 他 中 央 及 地 方 機 廉 能 政 府 乃 世 界 各 國 政 關 ( 構 ), 得 準 用 本 規 範 之 規 府 所 追 求 之 目 標, 爰 訂 定 本 點, 定 俾 其 他 中 央 及 地 方 機 關 ( 構 )( 如 總 統 府 其 他 四 院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與 所 屬 機 關 構 及 議 會 等 ) 得 準 用 本 規 範, 使 全 國 公 務 員 能 共 同 遵 循 本 規 範, 形 塑 廉 潔 風 氣, 以 有 效 提 升 政 府 清 廉 形 象

170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要 點 總 說 明 行 政 院 為 貫 徹 建 立 廉 能 政 府, 將 請 託 關 說 制 度 化 透 明 化 及 登 錄 標 準 化, 使 各 機 關 首 長 及 相 關 同 仁 在 處 理 業 務 時, 有 清 楚 分 際, 爰 訂 定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要 點, 其 要 點 如 下 : 一 揭 示 本 要 點 之 訂 定 目 的 ( 第 一 點 ) 二 本 要 點 之 適 用 對 象 ( 第 二 點 ) 三 請 託 關 說 之 定 義 ( 第 三 點 ) 四 不 適 用 本 要 點 之 行 為 ( 第 四 點 ) 五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受 理 登 錄 單 位 或 人 員 ( 第 五 點 ) 六 各 機 關 應 將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登 錄 資 料 逐 筆 建 檔, 並 彙 轉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查 考 ( 第 六 點 ) 七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應 建 立 抽 查 機 制, 以 利 查 察 貪 瀆 不 法 ( 第 七 點 ) 八 查 獲 貪 瀆 不 法 之 獎 勵 機 制 ( 第 八 點 ) 九 違 反 登 錄 作 業 規 定 懲 處 原 則 ( 第 九 點 第 十 點 ) 十 獎 懲 處 理 原 則 訂 定 機 關 ( 第 十 一 點 ) 十 一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之 資 料 公 開 及 保 存 ( 第 十 二 點 ) 十 二 由 法 務 部 會 同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訂 定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登 錄 標 準 格 式 ( 第 十 三 點 ) 十 三 各 機 關 應 加 強 宣 導 有 關 請 託 關 說 之 規 定 ( 第 十 四 點 ) 十 四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機 構 得 準 用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 第 十 五 點 )

171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說 明 一 為 規 範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一 揭 示 本 要 點 之 訂 定 目 的 構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請 託 關 二 現 行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對 請 說 事 件 之 登 錄 與 查 察 作 業, 符 託 關 說 之 處 理 程 序 僅 有 簽 報 及 合 透 明 化 及 登 錄 標 準 化, 特 訂 登 錄 建 檔, 對 於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定 本 要 點 之 查 察 付 之 闕 如, 對 違 失 者 之 懲 處, 僅 作 原 則 性 之 規 定, 爰 訂 定 本 要 點, 以 強 化 請 託 關 說 二 本 要 點 規 範 對 象 為 各 機 關 適 用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人 員 及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股 出 任 法 人 之 董 事 監 察 人 經 理 人 三 本 要 點 所 稱 請 託 關 說, 指 不 循 法 定 程 序, 為 本 人 或 他 人 對 前 點 之 規 範 對 象 提 出 請 求, 且 該 請 求 有 違 反 法 令 營 業 規 章 或 契 約 之 虞 者 四 下 列 行 為, 不 適 用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 ( 一 ) 政 府 採 購 法 所 定 之 請 託 或 關 說 行 為 事 件 之 透 明 及 課 責 一 揭 示 本 要 點 之 適 用 對 象 二 本 點 所 稱 之 法 人, 係 指 公 法 人 ( 含 行 政 法 人 ) 私 法 人 說 明 請 託 關 說 之 定 義 基 於 法 律 優 越 原 則, 各 該 法 令 已 訂 有 相 關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辦 理, 以 兼 顧 興 利 及 行 政 效 率

172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 二 ) 依 遊 說 法 請 願 法 行 政 程 序 法 或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之 程 序 及 方 式, 進 行 遊 說 請 願 陳 情 申 請 陳 述 意 見 等 表 達 意 見 之 行 為 五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應 由 被 請 託 關 說 者 於 三 日 內 向 所 屬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登 錄 ; 未 設 置 政 風 機 構 者, 應 向 兼 辦 政 風 業 務 人 員 或 首 長 指 定 之 人 員 登 錄 未 設 置 政 風 機 構 或 兼 辦 政 風 業 務 人 員 之 機 關, 其 首 長 應 指 定 專 責 登 錄 人 員 ; 機 關 首 長 延 不 指 定 者, 由 上 級 機 關 指 定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股 出 任 法 人 之 董 事 監 察 人 經 理 人 受 請 託 關 說 者, 應 向 指 定 其 代 表 行 使 職 務 之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登 錄 六 各 機 關 應 將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登 錄 資 料 逐 筆 建 檔, 每 月 循 級 陳 報 至 所 隸 屬 之 中 央 二 級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彙 整 轉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查 考 一 第 一 三 項 規 定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之 受 理 登 錄 單 位 為 各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 另 為 避 免 未 設 置 政 風 機 構 而 形 成 漏 洞, 明 定 未 設 置 政 風 機 構 者 之 受 理 登 錄 人 員 二 第 二 項 規 定 未 設 置 政 風 機 構 或 兼 辦 政 風 業 務 人 員, 課 以 首 長 指 定 登 錄 人 員 之 義 務 三 第 三 項 有 關 指 定 之 用 語, 係 參 照 公 司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訂 定 一 規 定 各 機 關 應 定 期 將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登 錄 資 料 逐 筆 建 檔, 並 陳 報 所 隸 屬 之 上 級 機 關 二 為 利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查 考, 以 及 後 續 查 核, 爰 規 定 行 政 院 及 中

173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行 政 院 政 風 機 構 應 將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登 錄 資 料 逐 筆 建 檔, 每 月 彙 整 轉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查 考 七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及 中 央 二 級 以 上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就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登 錄 之 資 料, 應 辦 理 抽 查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就 前 項 抽 查 作 業, 得 請 相 關 機 關 配 合 查 察, 以 釐 清 相 關 事 實 如 發 現 有 疑 涉 貪 瀆 不 法 之 情 形 者, 並 得 與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或 相 關 偵 查 機 關 協 力 調 查 八 各 機 關 登 錄 之 請 託 關 說 資 料, 經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或 中 央 二 級 以 上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篩 選 分 析, 因 而 查 獲 貪 瀆 不 法 案 件 者, 應 對 相 關 人 員 予 以 獎 勵 九 第 二 點 之 規 範 對 象 就 受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未 予 登 錄,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應 嚴 予 懲 處 十 受 理 登 錄 人 員 或 機 關 首 長, 如 有 故 意 隱 匿 延 宕 或 積 壓 不 報,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各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應 懲 處 相 關 人 員 央 二 級 機 關 將 資 料 定 期 彙 送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為 建 立 抽 查 機 制, 得 請 相 關 機 關 配 合 查 察, 以 發 掘 貪 瀆 不 法 線 索 二 第 二 項 規 定 與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或 相 關 偵 查 機 關 之 協 力 查 察 機 制, 以 發 揮 跨 域 整 合 力 量 因 查 獲 貪 瀆 不 法 案 件, 建 立 獎 勵 機 制, 以 鼓 勵 登 錄 者 及 篩 選 分 析 人 員 違 反 登 錄 規 定 須 受 嚴 懲, 以 加 強 課 責 一 第 一 項 規 範 機 關 首 長 監 督 責 任 及 懲 處 之 課 責 機 制 二 第 二 項 規 定 政 務 人 員 違 失 情 形 之 處 理 原 則

174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前 點 及 前 項 違 失 人 員 如 為 政 務 人 員, 得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移 送 監 察 院 審 查 十 一 各 機 關 處 理 請 託 關 說 之 獎 懲 處 理 原 則, 由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會 同 法 務 部 定 之 十 二 各 機 關 應 按 季 將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登 錄 之 統 計 類 型 數 量 及 違 反 本 要 點 受 懲 戒 確 定 之 人 員 姓 名 事 由 公 開 於 資 訊 網 路 依 本 要 點 登 錄 資 料 應 保 存 十 年 十 三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登 錄 標 準 格 式, 由 法 務 部 會 同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定 之 ; 標 準 格 式 尚 未 訂 定 前, 由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製 作 格 式 供 各 機 關 登 錄 建 檔 十 四 各 機 關 應 加 強 宣 導 有 關 禁 止 請 託 關 說 之 規 定 十 五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機 構, 得 準 用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為 建 立 客 觀 公 平 之 獎 懲 標 準, 授 權 由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會 同 法 務 部 訂 定 獎 懲 處 理 原 則 一 第 一 項 建 立 公 開 透 明 機 制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登 錄 資 料 保 存 年 限 目 前 尚 無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登 錄 之 標 準 格 式, 故 由 法 務 部 會 同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定 之 規 定 各 機 關 應 加 強 宣 導 為 貫 徹 建 立 廉 能 政 府, 爰 規 定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機 構, 得 準 用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175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獎 懲 處 理 原 則 一 為 規 範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請 託 關 說 事 項 登 錄 與 查 察 作 業 之 獎 懲, 特 訂 定 本 原 則 二 本 原 則 適 用 對 象, 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作 業 要 點 ) 第 二 點 規 定 三 本 原 則 所 稱 請 託 關 說, 指 作 業 要 點 第 三 點 之 規 定 四 各 機 關 辦 理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與 查 察 作 業 獎 懲 案 件 之 核 定 權 責 及 程 序,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五 各 機 關 辦 理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與 查 察 著 有 績 效 或 違 反 規 定, 得 在 下 列 獎 懲 額 度 範 圍, 核 予 獎 懲 : 事 由 獎 懲 額 度 範 圍 依 據 辦 理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與 查 察 作 業, 績 效 良 好, 且 有 具 體 事 證 嘉 獎 一 次 至 二 次 辦 理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與 查 察 記 功 一 次 至 二 次 作 業, 因 而 查 獲 貪 瀆 不 法 案 件, 著 有 績 效, 且 有 具 體 事 證 辦 理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與 查 察 申 誡 一 次 至 二 次 作 業, 登 錄 不 實, 且 有 具 體 事 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及 各 機 關 相 關 獎 懲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及 各 機 關 相 關 獎 懲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及 各 機 關 相 關 獎 懲 規 定

176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事 由 獎 懲 額 度 範 圍 依 據 記 過 一 次 至 二 次 辦 理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與 查 察 作 業, 故 意 隱 匿 延 宕 或 積 壓 不 報, 經 查 證 屬 實 辦 理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與 查 察 作 業, 發 生 重 大 違 法 失 職 情 事, 致 損 害 人 民 權 益 國 家 利 益 或 影 響 國 家 安 全 因 處 理 請 託 關 說 與 查 察 案 件 致 犯 罪 情 形 嚴 重, 經 檢 方 起 訴 具 體 求 刑 者 記 一 大 過 一 其 中 情 節 重 大, 致 嚴 重 損 害 政 府 或 公 務 人 員 聲 譽 者, 得 辦 理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專 案 考 績 免 職 二 由 主 管 長 官 依 規 定 移 付 懲 戒, 並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決 定 是 否 予 以 停 職 處 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及 各 機 關 相 關 獎 懲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二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四 條 第 十 九 條 六 各 機 關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配 合 修 正 其 相 關 獎 懲 規 定 七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地 方 行 政 首 長 之 懲 處,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軍 職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政 府 轉 投 資 公 司 人 員 等 與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與 查 察 作 業 有 關 之 獎 懲 處 理 原 則,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另 行 訂 定 八 各 主 管 機 關 應 將 請 託 關 說 與 查 察 獎 懲 案 件 統 計 資 料 按 季 於 每 年 三 月 六 月 九 月 十 二 月 底 前 送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 格 式 如 附 ) 九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機 構, 得 準 用 本 原 則 之 規 定

177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178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179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180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流 程 圖 受 理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無 被 請 託 關 說 者 於 三 日 內 向 兼 辦 政 風 業 務 人 員 或 首 長 指 定 之 人 員 登 錄 請 託 關 說 是 有 無 設 置 政 風 機 構 有 被 請 託 關 說 者 於 三 日 內 向 所 屬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登 錄 登 錄 資 料 逐 筆 建 檔, 每 月 循 級 陳 報 至 所 隸 屬 之 中 央 二 級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否 政 府 採 購 法 所 定 之 請 託 或 關 說 行 為 依 遊 說 法 請 願 法 行 政 程 序 法 或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之 程 序 及 方 式, 進 行 遊 說 請 願 陳 情 申 請 陳 述 意 見 等 表 達 意 見 之 行 為 中 央 二 級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彙 整 轉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查 考 依 各 該 法 規 辦 理 按 季 將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登 錄 之 統 計 類 型 數 量 及 違 反 本 要 點 受 懲 戒 確 定 之 人 員 姓 名 事 由 公 開 於 資 訊 網 路

181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182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受 贈 財 物 飲 宴 應 酬 請 託 關 說 及 其 他 廉 政 倫 理 事 件 登 錄 表 公 務 員 服 務 機 關 ( 構 )/ 單 位 職 稱 姓 名 服 務 機 關 ( 構 ) 職 稱 姓 名 相 關 人 通 訊 地 址 聯 絡 電 話 有 有 無 業 務 往 來 指 揮 監 督 或 費 用 補 ( 獎 ) 助 等 關 係 職 務 上 正 在 尋 求 進 行 或 已 訂 立 承 攬 買 賣 或 其 他 契 約 關 係 利 害 關 係 其 他 因 本 機 關 ( 構 ) 業 務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將 遭 受 有 利 或 不 利 之 影 響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事 由 受 贈 財 物 飲 宴 應 酬 請 託 關 說 其 他 廉 政 倫 理 事 件 事 件 內 容 大 要 處 理 情 形 與 建 議 備 註 簽 報 程 序 政 風 機 構 會 辦 單 位 核 閱 相 關 人 如 餽 贈 財 物 者 邀 宴 應 酬 者 請 託 關 說 者 等

183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要 點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登 錄 表 服 務 機 關 被 請 託 關 說 者 機 構 / 單 位 服 務 機 關 機 構 / 單 位 請 託 關 說 者 通 訊 地 址 職 稱 職 稱 姓 名 姓 名 聯 絡 電 話 有 違 反 法 令 營 業 規 章 或 契 約 之 虞 不 循 法 定 程 序 違 反 法 令 名 稱 : 提 出 請 求 事 件 違 反 營 業 規 章 名 稱 : 違 反 契 約 名 稱 : 事 件 內 容 大 要 ( 敘 明 事 件 內 容, 包 括 請 託 關 說 日 期 地 點 方 式 具 體 請 求 內 容 請 託 關 說 者 與 事 件 關 係 人 之 關 係 等 ) 處 理 情 形 備 註 被 請 託 關 說 者 及 首 長 ( 或 其 授 權 人 ) 受 理 登 錄 之 單 位 簽 章 單 位 主 管 簽 章 核 示

184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問 答 輯 問 : 為 何 要 訂 定 本 規 範? 參 考 立 法 例 為 何? 答 : ( 一 ) 立 法 背 景 : 1. 順 應 世 界 潮 流 : 公 務 員 使 用 及 分 配 公 共 資 源 乃 基 於 公 共 信 任, 為 減 少 浪 費 公 共 資 源 及 濫 用 公 權 力, 經 濟 合 作 暨 發 展 組 織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 致 力 於 政 府 公 共 服 務 倫 理 基 礎 工 程 之 建 設 ; 亞 太 經 濟 合 作 組 織 (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APEC) 之 反 貪 污 及 透 明 化 工 作 小 組 建 議, 會 員 體 應 制 定 及 落 實 執 行 有 關 公 務 員 行 為 之 法 規, 並 檢 討 執 行 情 形, 均 顯 示 重 視 公 務 倫 理 已 成 為 國 際 趨 勢 及 先 進 國 家 努 力 之 目 標 2. 樹 立 廉 能 政 治 新 典 範 : 行 政 院 責 由 法 務 部 訂 定 本 規 範, 作 為 推 動 公 務 倫 理 之 首 要 工 作, 其 目 的 在 於 引 導 公 務 員 執 行 公 務 過 程, 時 時 需 以 公 共 利 益 為 依 歸, 樹 立 廉 能 政 治 新 典 範, 重 建 國 民 對 政 府 的 信 任 與 支 持 ( 二 ) 參 考 立 法 例 : 1. 外 國 立 法 例 : 美 國 : 倫 理 改 革 法 (Ethics Reform Act of 1989) 第 號 命 令 (Executive Order of April 12, 1989) 中, 所 確 立 之 14 條 政 府 公 務 員 暨 員 工 倫 理 行 為 準 則 (Principle of Ethical Conduct for Government Officers and Employee.) 日 本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法 國 務 大 臣 副 大 臣 暨 大 臣 政 務 官 規 範 新 加 坡 行 為 與 紀 律

185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Conduct and Discipline) 及 部 長 行 為 準 則 2. 本 國 立 法 例 : 執 行 端 正 政 風 行 動 方 案 防 貪 部 分 應 注 意 事 項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及 採 購 人 員 倫 理 準 則 等 問 : 本 規 範 之 核 心 價 值 與 立 法 目 的 為 何? 答 :( 一 ) 核 心 價 值 : 參 酌 美 日 星 等 國 家 及 經 濟 合 作 暨 發 展 組 織 (OECD) 會 員 國 於 公 務 倫 理 之 主 要 價 值, 將 廉 潔 自 持 公 正 無 私 依 法 行 政 列 為 本 規 範 之 核 心 價 值 ( 本 規 範 第 1 點 前 段 參 照 ) ( 二 ) 立 法 目 的 : 本 規 範 目 的 在 引 導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過 程, 服 膺 上 開 核 心 價 值, 以 提 升 政 府 之 清 廉 形 象 ( 本 規 範 第 1 點 後 段 參 照 ) 問 :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是 否 有 門 檻 太 高, 實 施 不 易 等 疑 慮? 答 : ( 一 ) 首 善 之 區 已 有 先 例 : 臺 北 市 政 府 於 民 國 89 年, 指 示 該 府 政 風 處 制 訂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其 標 準 較 本 規 範 更 嚴 格, 實 施 迄 今, 並 無 困 難 ( 二 ) 參 考 先 進 國 家 立 法 例 : 本 規 範 也 參 照 美 國 新 加 坡 等 立 法 例 美 國 原 則 上 禁 止 公 務 員 收 受 市 價 逾 美 金 20 元 之 餽 贈 ; 新 加 坡 規 定, 外 界 禮 物, 一 律 回 絕, 除 退 休 外 不 得 接 受 禮 物 對 長 官 退 休 給 予 的 禮 物,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新 幣 100 元 ( 約 新 臺 幣 2,200 餘 元 ) 故 本 規 範 門 檻 並 不 至 於 太 高 ( 三 ) 參 酌 我 國 國 情 與 習 俗 : 本 規 範 的 目 的, 在 建 立 公 務 員 廉 潔

186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風 氣, 提 供 公 務 員 利 益 衝 突 時 明 確 的 指 引 及 保 護, 避 免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且 已 考 量 國 內 一 般 習 俗, 使 公 務 員 在 面 對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的 餽 贈 邀 宴 應 酬 演 講 等 時, 有 所 依 據 對 於 無 利 害 關 係 者 方 面, 原 則 上 並 不 禁 止, 僅 在 特 定 情 形 要 求 登 錄, 惟 若 與 其 身 分 職 務 顯 不 相 宜 者, 仍 應 避 免 問 : 本 規 範 適 用 對 象 為 何? 公 立 醫 院 醫 師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公 營 事 業 服 務 人 員 等, 是 否 適 用 本 規 範? 答 : ( 一 ) 適 用 對 象 : 本 規 範 適 用 對 象 為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適 用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人 員 (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2 款 參 照 ): 1.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4 條 規 定 : 本 法 於 受 有 俸 給 之 文 武 職 公 務 員, 及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服 務 之 人 員, 均 適 用 之 2.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308 號 解 釋 ( 摘 錄 ): 兼 任 學 校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就 其 兼 任 之 行 政 職 務, 則 有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適 用 ( 二 ) 公 立 醫 院 醫 師 : 1. 公 立 醫 院 醫 事 人 員 為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33 條 及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條, 依 法 任 用 並 送 經 銓 審 受 有 俸 給 之 編 制 人 員, 屬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4 條 所 指 受 有 俸 給 之 文 武 職 公 務 員, 因 此 適 用 本 規 範 2. 公 立 醫 院 醫 師 採 約 聘 僱 方 式 進 用 者, 如 係 以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依 據 銓 敘 部 函 釋 屬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適 用 對 象, 爰 適 用 本 規 範 如 依 據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所 屬 醫 院 約 用 人 員 進 用 及 管 理 要 點 以 契 約 進 用 者, 則 不 適 用 公

187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務 員 服 務 法, 惟 院 方 可 基 於 管 理 需 要 將 該 等 人 員, 納 入 本 規 範 或 於 契 約 中 訂 定 拒 受 餽 贈 等 涉 及 公 務 倫 理 條 款, 以 維 清 廉 形 象 3. 綜 上, 為 避 免 影 響 機 關 清 廉 形 象, 各 機 關 ( 構 ) 得 因 業 務 需 要 訂 定 更 嚴 格 之 標 準 或 納 入 更 多 適 用 對 象, 以 期 周 延 ( 三 )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 據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308 號 解 釋 ( 摘 錄 ): 兼 任 學 校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就 其 兼 任 之 行 政 職 務, 有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適 用, 因 此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兼 行 政 職 者 方 適 用 本 規 範 惟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可 本 於 職 權 另 訂 規 範, 作 為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行 為 準 據 ( 四 )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服 務 之 人 員 : 該 等 人 員 因 屬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4 條 適 用 對 象, 因 此,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員 工 ( 含 董 事 監 察 人 總 經 理 等,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24 號 解 釋 參 照 ), 除 工 友 等 純 勞 力 之 人 員 外, 均 適 用 本 規 範 問 : 行 政 機 關 ( 構 ) 間 之 互 動, 是 否 應 受 本 規 範 拘 束? 答 : ( 一 ) 本 規 範 目 的 : 係 為 使 所 屬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廉 潔 自 持 公 正 無 私 及 依 法 行 政, 並 提 升 政 府 之 清 廉 形 象 ( 本 規 範 第 1 點 參 照 ) ( 二 ) 重 點 在 於 規 範 公 務 員 個 人 行 為 : 條 文 內 容 皆 以 公 務 員 面 對 受 贈 財 物 飲 宴 應 酬 請 託 關 說 兼 職 出 席 演 講 等 涉 及 公 務 倫 理 行 為 為 中 心, 明 定 各 類 標 準 及 處 理 方 式 ( 三 ) 政 府 機 關 ( 構 ) 間 之 互 動, 非 本 規 範 之 對 象 : 政 府 機 關 ( 構 )

188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間 之 參 訪 拜 會 及 聯 誼 等 活 動 因 皆 係 公 開 為 之, 且 為 多 數 人 所 得 共 見 共 聞, 並 無 利 益 衝 突 之 虞, 故 非 本 規 範 之 對 象 至 與 政 府 機 關 ( 構 ) 以 外 之 個 人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單 位 互 動 時, 則 需 考 量 有 無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2 款 所 稱 之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情 形, 依 本 規 範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問 :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3 款 但 書 規 定, 同 一 年 度 來 自 同 一 來 源 受 贈 財 物 以 新 臺 幣 10,000 元 為 限, 所 稱 同 一 來 源 為 何? 答 : 同 一 來 源 指 出 於 同 一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而 言 如 係 出 於 不 同 之 個 人 或 法 人 ; 或 一 為 自 然 人 一 為 法 人 或 團 體, 均 非 所 謂 同 一 來 源 問 : 本 規 範 所 稱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意 義 為 何? 請 舉 例 說 明 答 : ( 一 )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 指 個 人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單 位 與 本 機 關 ( 構 ) 或 其 所 屬 機 關 ( 構 ) 間,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2 款 參 照 ): 1. 業 務 往 來 指 揮 監 督 或 費 用 補 ( 獎 ) 助 等 關 係 2. 正 在 尋 求 進 行 或 已 訂 立 承 攬 買 賣 或 其 他 契 約 關 係 3. 其 他 因 本 機 關 ( 構 ) 業 務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將 遭 受 有 利 或 不 利 之 影 響 ( 二 ) 舉 例 說 明 : 1. 業 務 往 來 : 特 定 行 業 或 團 體 存 在 目 的 係 居 間 代 理 或 協 助 自 然 人 法 人 等 與 政 府 機 關 有 互 動 往 來 者 如 八 大 行 業 與 警 察 機 關 律 師 與 檢 察 機 關 或 法 院 地 政 士 ( 代 書 )

189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與 國 有 土 地 管 理 機 關 或 地 政 機 關 會 計 師 或 代 理 記 帳 業 者 與 稅 務 機 關 建 築 師 或 技 師 與 建 築 管 理 機 關 報 關 行 與 海 關 代 檢 業 者 與 監 理 機 關 防 火 管 理 人 或 消 防 技 術 士 與 消 防 機 關 等 2. 指 揮 監 督 : 如 上 級 機 關 與 所 屬 機 關 長 官 與 部 屬 縣 市 議 員 與 縣 市 政 府 立 法 委 員 與 行 政 院 各 部 會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與 金 融 機 構 經 濟 部 與 公 司 行 號 交 通 部 與 交 通 事 業 機 關 等 3. 費 用 補 ( 獎 ) 助 : 如 文 建 會 補 助 某 藝 文 團 體 內 政 部 獎 勵 某 公 益 團 體 青 輔 會 補 助 青 創 會 新 聞 局 補 助 某 藝 術 團 體 等 4. 正 在 尋 求 進 行 或 訂 立 承 攬 買 賣 或 其 他 契 約 關 係 : 如 機 關 正 在 辦 理 勞 務 或 財 物 採 購 招 標 作 業, 某 廠 商 擬 參 與 投 標 已 參 與 投 標 或 已 得 標 均 屬 之 5. 其 他 契 約 關 係 : 如 與 機 關 簽 訂 租 賃 契 約 等 6. 其 他 因 本 機 關 ( 構 ) 業 務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將 遭 受 有 利 或 不 利 之 影 響 : 如 公 務 員 受 理 民 眾 之 申 請 案 ; 或 公 務 員 執 行 檢 查 取 締 核 課 業 務 之 對 象 等 問 :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3 款 規 定,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 指 一 般 人 社 交 往 來, 市 價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3,000 元 者 但 同 一 年 度 來 自 同 一 來 源 受 贈 財 物 以 新 臺 幣 10,000 元 為 限, 是 否 有 鼓 勵 公 務 員 收 受 鉅 額 餽 贈 之 嫌? 答 : ( 一 ) 本 點 規 範 目 的 1. 提 供 明 確 標 準 : 讓 公 務 員 對 於 訂 婚 結 婚 生 育 喬 遷

190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退 休 辭 職 離 職 等 人 際 互 動, 遇 有 受 贈 之 財 物, 知 所 因 應 及 進 退 2. 引 導 廉 潔 自 持 : 公 務 員 為 全 體 國 民 服 務, 使 用 及 分 配 公 共 資 源 乃 基 於 公 共 信 任, 因 此 本 點 規 範 係 提 醒 公 務 員 應 清 廉 儉 樸, 重 視 外 界 觀 感, 以 贏 得 尊 重 ( 二 ) 不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為 重 點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4 點 規 定, 公 務 員 原 則 不 得 接 受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餽 贈 財 物, 例 外 得 予 接 受 者, 仍 需 以 偶 發 而 無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為 前 提, 公 務 員 受 贈 財 物 之 際, 自 當 審 慎 評 估 是 否 會 引 發 外 界 不 當 聯 想 本 規 範 所 稱 公 務 禮 儀 為 何? 請 舉 例 說 明 答 : ( 一 ) 意 義 : 指 基 於 公 務 需 要, 在 國 內 ( 外 ) 訪 問 接 待 外 賓 推 動 業 務 及 溝 通 協 調 時, 依 禮 貌 慣 例 或 習 俗 所 為 之 活 動 (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4 款 參 照 ) ( 二 ) 舉 例 說 明 : 如 機 關 首 長 或 同 仁 前 往 其 他 機 關 參 訪, 致 贈 或 受 贈 紀 念 品 ; 外 交 部 僑 委 會 或 其 他 政 府 官 員 在 國 外 參 加 僑 社 舉 辦 之 活 動 問 : 公 務 員 對 於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餽 贈 財 物, 該 如 何 處 理? 答 : ( 一 ) 原 則 : 對 於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餽 贈 財 物, 原 則 上 應 予 拒 絕 ( 本 規 範 第 4 點 前 段 參 照 ) ( 二 ) 例 外 :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係 偶 發 而 無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時, 得 受 贈 之 ( 本 規 範 第 4 點 但 書 參 照 ):

191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1. 屬 公 務 禮 儀 2. 長 官 之 獎 勵 救 助 或 慰 問 3. 受 贈 之 財 物 市 價 在 新 臺 幣 500 元 以 下 ; 或 對 本 機 關 ( 構 ) 內 多 數 人 為 餽 贈, 其 市 價 總 額 在 新 臺 幣 1,000 元 以 下 4. 因 訂 婚 結 婚 生 育 喬 遷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退 休 辭 職 離 職 及 本 人 配 偶 或 直 系 親 屬 之 傷 病 死 亡 受 贈 之 財 物, 其 市 價 不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 三 ) 處 理 程 序 : 1. 迅 速 處 理 : 除 有 本 規 範 第 4 點 但 書 規 定 之 情 形 外, 應 予 拒 絕 或 退 還, 並 簽 報 其 長 官 及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 無 法 退 還 時, 應 於 受 贈 之 日 起 3 日 內, 交 政 風 機 構 處 理 ( 本 規 範 第 5 點 第 1 項 第 1 款 參 照 ) 2. 政 風 機 構 建 議 : 政 風 機 構 應 視 受 贈 財 物 之 性 質 及 價 值, 提 出 付 費 收 受 歸 公 轉 贈 慈 善 機 構 或 其 他 適 當 建 議,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執 行 ( 本 規 範 第 5 點 第 2 項 參 照 ) 3. 政 風 機 構 登 錄 建 檔 : 政 風 機 構 受 理 受 贈 財 物 事 件 之 知 會 或 通 知 後, 應 即 登 錄 建 檔 ( 本 規 範 第 12 點 參 照 ), 至 登 錄 表, 其 要 項 包 含 公 務 員 與 受 贈 財 物 者 之 基 本 資 料 事 由 事 件 內 容 大 要 處 理 情 形 與 建 議 及 簽 報 程 序 問 : 公 務 員 對 於 與 其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餽 贈, 如 何 處 理? 答 : 處 理 方 式 :( 本 規 範 第 5 點 第 1 項 第 2 款 參 照 ) ( 一 ) 市 價 不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 逕 為 收 受, 無 須 知 會 或 簽 報

192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 二 ) 市 價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 應 於 受 贈 之 日 起 3 日 內, 簽 報 其 長 官, 必 要 時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至 政 風 機 構 之 後 續 處 理,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5 點 第 2 項 第 12 點 辦 理 ( 三 ) 與 其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且 為 親 屬 或 經 常 交 往 朋 友 者 : 逕 為 收 受, 無 須 知 會 或 簽 報 問 : 公 務 員 因 生 日, 獲 長 官 致 贈 蛋 糕, 可 否 接 受? 另 若 機 關 首 長 生 日, 部 屬 合 資 贈 送 蛋 糕, 可 否 收 受? 答 : ( 一 ) 公 務 員 獲 長 官 致 贈 蛋 糕, 屬 長 官 對 部 屬 之 慰 問 範 疇 : 雖 長 官 與 該 名 公 務 員 間, 有 指 揮 監 督 關 係, 係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惟 該 等 行 為 屬 長 官 之 慰 問, 為 本 規 範 所 允 許 (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2 款 第 4 點 第 2 款 ) ( 二 ) 部 屬 合 資 贈 送 蛋 糕 給 長 官, 長 官 可 以 接 受 者 限 於 市 價 新 臺 幣 500 元 以 下 ( 本 規 範 第 4 點 第 3 款 前 段 參 照 ) 問 : 某 部 會 公 務 員 結 婚, 某 立 法 委 員 致 贈 禮 金 有 無 金 額 限 制? 反 之, 如 有 立 法 委 員 子 女 結 婚, 公 務 員 可 否 致 贈 賀 禮? 答 : ( 一 ) 立 法 委 員 致 贈 禮 金 給 公 務 員 部 分 : 1. 立 法 委 員 對 各 部 會 有 監 督 之 權, 二 者 有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 依 據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規 定 ( 第 16 條 至 第 28 條 參 照 ), 立 法 院 有 聽 取 行 政 院 報 告 及 質 詢 之 權 限,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部 會 須 對 立 法 委 員 提 出 報 告 及 接 受 質 詢, 因 此, 立 法 委 員 與 各 部 會 之 間 有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2 款 參 照 )

193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2. 公 務 員 因 結 婚 受 贈 財 物, 市 價 以 不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 公 務 員 得 接 受 餽 贈 之 金 額, 以 立 法 委 員 個 人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3,000 元, 如 立 委 偕 配 偶 前 往 以 二 人 名 義 致 贈, 得 接 受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6,000 元 之 禮 金, 同 一 年 來 自 於 同 一 立 法 委 員 名 義 以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10,000 元 為 限 (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3 款 參 照 ) ( 二 ) 立 法 委 員 子 女 結 婚, 公 務 員 贈 送 賀 禮 部 分 : 1. 本 規 範 重 點 在 於 公 務 員 收 受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餽 贈 財 物 : 公 務 員 贈 送 他 人 財 物 部 分, 並 無 明 文 限 制 2. 對 於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互 動 仍 應 審 慎 : 本 規 範 目 的 在 引 導 公 務 員 廉 潔 自 持, 避 免 外 界 質 疑 因 此, 公 務 員 謹 慎 妥 處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互 動, 建 議 比 照 本 規 範 所 定 之 各 類 標 準 問 : 機 關 首 長 拒 絕 收 受 各 界 花 禮, 將 影 響 花 農 生 計, 建 議 開 放 以 維 護 花 農 生 存 及 工 作 權 答 : ( 一 ) 就 職 接 受 花 禮, 原 則 未 禁 止 :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4 點 規 定, 公 務 員 因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受 贈 之 財 物, 如 係 偶 發 而 未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在 市 價 不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3,000 元, 但 同 一 年 度 來 自 同 一 來 源 受 贈 財 物 以 10,000 元 為 限 ) 者, 不 在 禁 止 之 列 ( 二 ) 加 強 宣 導 與 落 實 執 行 : 前 述 規 範 實 施 後, 本 部 將 加 強 宣 導 與 落 實 執 行, 提 昇 國 民 對 於 政 府 之 信 賴 與 支 持

194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問 : 公 務 員 之 親 屬 如 果 接 受 機 關 補 助 費 用, 是 否 可 以 無 條 件 接 受 其 餽 贈? 答 : ( 一 ) 先 確 認 有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 公 務 員 之 親 屬 如 接 受 機 關 補 助, 係 屬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2 款 所 稱 之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 二 ) 有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原 則 應 拒 絕 接 受 餽 贈 財 物 : 例 外 能 收 受 者 : 1. 受 贈 之 財 物 市 價 在 新 臺 幣 500 元 以 下 ; 或 對 本 機 關 ( 構 ) 內 多 數 人 為 餽 贈, 其 市 價 總 額 在 新 臺 幣 1,000 元 以 下 ( 本 規 範 第 4 點 第 3 款 參 照 ) 2. 因 訂 婚 結 婚 生 育 喬 遷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退 休 辭 職 離 職 及 本 人 配 偶 或 直 系 親 屬 之 傷 病 死 亡 受 贈 之 財 物, 其 市 價 不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 本 規 範 第 4 點 第 4 款 參 照 ) 問 : 公 務 員 利 用 其 配 偶 之 名 義 收 受 與 有 指 揮 監 督 關 係 屬 下 之 禮 品, 是 否 為 本 規 範 所 允 許? 所 謂 同 財 共 居 家 屬 意 義 為 何? 答 : ( 一 ) 以 配 偶 名 義 收 受, 推 定 為 公 務 員 之 受 贈 財 物 :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6 點 第 1 款 規 定, 以 公 務 員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同 財 共 居 家 屬 之 名 義 收 受 者, 推 定 為 公 務 員 之 受 贈 財 物 但 可 以 舉 反 證 推 翻, 例 如 送 禮 者 純 係 因 與 其 配 偶 之 私 人 情 誼 而 致 贈 禮 物, 且 有 證 據 足 資 證 明 ( 二 ) 有 指 揮 監 督 關 係 之 屬 下, 係 與 公 務 員 有 職 務 上 之 利 害 關 係 :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1 款 規 定, 屬 下 與 該 名 公 務 員 有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195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 三 ) 個 人 得 收 受 禮 品 之 限 制 : 1. 受 贈 之 財 物 市 價 在 新 臺 幣 500 元 以 下 ; 或 對 本 機 關 ( 構 ) 內 多 數 人 為 餽 贈, 其 市 價 總 額 在 新 臺 幣 1,000 元 以 下 ( 本 規 範 第 4 點 第 3 款 參 照 ) 2. 因 訂 婚 結 婚 生 育 喬 遷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退 休 辭 職 離 職 及 本 人 配 偶 或 直 系 親 屬 之 傷 病 死 亡 受 贈 之 財 物, 其 市 價 不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 本 規 範 第 4 點 第 4 款 參 照 ) ( 四 ) 所 稱 同 財 共 居 家 屬 : 指 居 住 於 同 一 住 居 所, 且 財 務 共 有 者 而 言 問 : 公 務 員 可 否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飲 宴 應 酬, 其 程 序 為 何? 舉 例 說 明 答 : ( 一 ) 原 則 : 不 得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飲 宴 應 酬 ( 本 規 範 第 7 點 前 段 參 照 ) ( 二 ) 例 外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ㄧ 者, 不 在 此 限 :( 本 規 範 第 7 點 但 書 參 照 ) 1. 因 公 務 禮 儀 確 有 必 要 參 加 2. 因 民 俗 節 慶 公 開 舉 辦 之 活 動 且 邀 請 一 般 人 參 加 3. 屬 長 官 對 屬 員 之 獎 勵 慰 勞 4. 因 訂 婚 結 婚 生 育 喬 遷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退 休 辭 職 離 職 等 所 舉 辦 之 活 動, 而 未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196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 三 ) 處 理 程 序 : 1. 因 公 務 禮 儀 確 有 必 要 因 民 俗 節 慶 公 開 舉 辦 之 活 動 且 邀 請 一 般 人 參 加 等 情 形 : 應 簽 報 長 官 核 准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後 始 得 參 加 ( 本 規 範 第 10 點 參 照 ) 2. 長 官 對 屬 員 之 獎 勵 慰 勞 或 因 訂 婚 結 婚 生 育 喬 遷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退 休 辭 職 離 職 等 所 舉 辦 之 活 動, 而 未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者, 均 無 須 簽 報 長 官 核 准 及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 四 ) 案 例 說 明 : 1. 因 公 務 禮 儀 確 有 必 要 參 加 : 如 首 長 受 邀 參 加 機 關 新 建 工 程 工 地 開 工 儀 式 酒 會 ; 兒 童 福 利 聯 盟 成 立 週 年 活 動, 邀 請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公 務 員 出 席 慶 祝 茶 會 或 餐 會 2. 因 民 俗 節 慶 公 開 舉 辦 之 活 動 且 邀 請 一 般 人 參 加 : 如 承 攬 機 關 工 程 案 之 廠 商 舉 辦 年 終 尾 牙 活 動, 邀 請 公 務 員 參 加 者 3. 長 官 對 屬 員 之 獎 勵 慰 勞 : 如 機 關 首 長 或 主 管 邀 宴 同 仁 吃 春 酒 或 年 終 聚 餐 ; 或 於 同 仁 生 日 時 致 贈 生 日 蛋 糕 ; 或 同 仁 辦 理 特 殊 重 大 專 案 完 竣 後, 機 關 首 長 或 主 管 舉 辦 慶 功 宴 宴 請 同 仁 4. 因 陞 遷 異 動 所 舉 辦 之 活 動 : 如 公 務 員 從 臺 北 縣 政 府 陞 遷 至 環 保 署, 邀 請 同 仁 餐 敘, 每 人 未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197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問 : 公 務 員 參 加 之 飲 宴 應 酬, 如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是 否 意 味 可 以 恣 意 為 之? 答 : ( 一 ) 公 務 員 為 全 體 國 民 服 務, 使 用 及 分 配 公 共 資 源 乃 基 於 公 共 信 任, 業 揭 示 於 本 規 範 總 說 明 ( 二 )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7 點 第 2 項 規 定, 公 務 員 受 邀 之 飲 宴 應 酬, 雖 與 其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而 與 其 身 分 職 務 顯 不 相 宜 者, 仍 應 避 免 如 邀 宴 者 係 黑 道 大 哥 股 市 作 手 或 邀 宴 地 點 係 有 女 陪 侍 之 特 種 場 所 等, 均 與 公 務 員 之 身 分 職 務 顯 不 相 宜 問 : 本 規 範 對 於 公 務 員 參 加 演 講 座 談 研 習 評 審 ( 選 ) 等 活 動, 支 領 鐘 點 費 及 稿 費 之 限 制? 若 受 領 名 目 為 出 席 費, 是 否 不 在 本 點 規 範 範 疇? 答 : ( 一 ) 適 用 於 公 務 員 參 加 公 部 門 以 外 所 舉 辦 之 活 動 ( 二 ) 支 領 鐘 點 費 額 度 : 每 小 時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5,000 元 ( 本 規 範 第 14 點 第 1 項 參 照 ) ( 三 ) 領 取 稿 費 額 度 : 每 千 字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2,000 元 ( 本 規 範 第 14 點 第 2 項 參 照 ) ( 四 ) 若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所 邀 請 或 籌 劃 者, 應 先 簽 報 其 長 官 核 准 及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登 錄 後 始 得 前 往 ( 本 規 範 第 14 點 第 3 項 參 照 ) ( 五 ) 若 受 領 名 目 為 出 席 費, 雖 未 於 本 規 範 明 定, 建 議 自 行 比 照 辦 理, 以 避 免 遭 受 外 界 質 疑

198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問 : 報 載 本 規 範 第 14 點 規 定, 演 講 費 每 小 時 不 得 超 過 5,000 元 稿 費 每 千 字 不 得 超 過 2,000 元, 外 界 反 應 根 本 沒 那 麼 多, 如 何 看 待? 答 : ( 一 ) 本 點 規 範 目 的 在 防 杜 第 三 人 藉 機 賄 賂 : 本 點 規 定, 除 提 供 公 務 員 行 為 之 準 則, 避 免 公 務 員 因 受 領 高 額 演 講 費 稿 費 引 發 外 界 質 疑, 同 時 也 防 杜 透 過 高 額 之 演 講 費 稿 費, 假 演 講 費 稿 費 之 名 行 賄 賂 之 實 ( 二 ) 本 規 範 適 用 對 象 廣 泛, 條 文 內 容 自 應 全 面 思 考 : 本 規 範 適 用 對 象 為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4 條 規 定 之 公 務 員, 舉 凡 受 有 俸 給 之 文 武 職 公 務 員, 及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服 務 人 員, 均 適 用 之, 即 最 廣 義 之 公 務 員 ( 但 不 包 含 未 兼 任 行 政 職 之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 而 在 專 門 領 域 部 分, 其 演 講 費 及 稿 費 每 有 超 過 5,000 元 2,000 元 者, 故 本 規 範 自 應 作 全 面 之 考 量 ( 三 ) 授 權 各 機 關 ( 構 ) 訂 定 更 嚴 格 之 規 範 : 本 規 範 第 14 點 規 定, 出 席 演 講 座 談 研 習 及 評 審 ( 選 ) 等 活 動, 支 領 鐘 點 費 每 小 時 不 得 超 過 5,000 元, 如 另 有 支 領 稿 費 者, 每 千 字 不 得 超 過 2,000 元, 此 為 最 高 上 限 ; 考 量 各 機 關 ( 構 ) 業 務 推 動 需 要, 另 於 同 規 範 第 20 點 明 定 授 權 各 機 關 ( 構 ) 得 依 需 要, 訂 定 更 嚴 格 之 規 範 問 : 本 規 範 所 稱 請 託 關 說 意 義 為 何? 公 務 員 遇 有 該 情 事 應 如 何 處 理? 答 : ( 一 ) 意 義 : 指 其 內 容 涉 及 本 機 關 ( 構 ) 或 所 屬 機 關 ( 構 ) 業 務 具 體 事 項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且 因 該 事 項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致 有 違 法 或 不 當 而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 本

199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規 範 第 2 點 第 5 款 參 照 ) 故 請 託 關 說 指 與 具 體 個 案 有 關 者, 如 內 容 係 為 某 人 之 人 事 遷 調 某 違 建 之 暫 緩 拆 除 某 裁 罰 案 件 之 從 輕 裁 罰 或 免 罰 某 受 刑 人 之 移 監 或 假 釋 等 ( 二 ) 處 理 程 序 : 1. 應 於 3 日 內 簽 報 其 長 官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 本 規 範 第 11 點 參 照 ) 2. 政 風 機 構 之 後 續 處 理,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12 點 辦 理 問 : 公 務 員 適 用 本 規 範 如 有 疑 義, 可 洽 詢 之 管 道 為 何? 答 : ( 一 ) 逕 向 機 關 之 政 風 人 員 洽 詢 : 各 機 關 ( 構 ) 之 政 風 機 構 應 指 派 專 人, 負 責 本 規 範 之 解 釋 個 案 說 明 及 提 供 其 他 廉 政 倫 理 諮 詢 服 務 ( 本 規 範 第 17 點 第 1 項 前 段 參 照 ) ( 二 ) 機 關 未 設 政 風 者, 由 兼 辦 政 風 或 首 長 指 定 之 人 員 處 理 ( 本 規 範 第 18 點 參 照 ) ( 三 ) 受 理 諮 詢 人 員 有 疑 義 者, 送 請 上 一 級 政 風 機 構 處 理 ; 至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一 級 機 關, 由 各 該 機 關 ( 如 財 政 部 交 通 部 經 濟 部 等 ) 負 責 處 理 所 屬 機 關 對 本 規 範 諮 詢 人 員 之 疑 義 ( 四 ) 法 務 部 對 於 各 界 疑 義 將 適 時 以 函 釋 說 明 問 : 本 規 範 第 8 點 所 稱 不 當 接 觸 為 何? 答 : 不 當 接 觸 係 指 公 務 員 與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相 關 人 員 私 下 接 觸 如 餐 會 聯 誼 打 高 爾 夫 球 出 遊 出 國 等 等 互 動 行 為, 特 別 是 公 務 員 與 廠 商 之 間 未 維 持 雙 方 應 有 之 分 際, 造 成 外 界 質 疑 與 瓜 田 李 下 之 聯 想

200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例 如 : 1. 教 育 局 人 員 與 補 教 業 者 2. 機 關 採 購 承 辦 人 員 與 廠 商 業 者 3. 司 法 官 與 訴 訟 當 事 人 或 司 法 黃 牛 4. 檢 察 官 與 訴 訟 當 事 人 或 律 師 5. 公 立 醫 院 醫 師 與 藥 商 醫 療 器 材 廠 商 6. 警 察 與 黑 道 7. 各 類 監 理 稽 核 機 關 如 金 融 管 理 通 訊 傳 播 衛 生 食 品 道 路 監 理 建 管 消 防 之 公 務 員 與 監 理 對 象 如 金 融 業 者 會 計 師 電 信 業 者 食 品 廠 商 建 商 等 8. 關 務 稅 務 人 員 與 報 關 行 9. 稅 務 機 關 與 會 計 師 或 代 理 記 帳 業 者 10. 土 地 管 理 機 關 或 地 政 機 關 與 地 政 士 ( 代 書 ) 問 : 員 警 是 否 可 以 接 受 民 間 團 體 ( 如 警 友 會 ) 招 待 出 國 旅 遊 ( 如 免 費 提 供 往 返 機 票 )? 答 :( 一 )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 下 稱 本 規 範 ) 第 2 點 第 2 款 所 稱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指 個 人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單 位 與 本 機 關 ( 構 ) 或 其 所 屬 機 關 ( 構 ) 間, 具 有 業 務 往 來 指 揮 監 督 等 各 種 關 係 ( 二 ) 民 間 團 體 ( 如 警 友 會 ) 成 員 若 由 業 者 組 成, 這 些 業 者 的 營 運 業 務 與 警 察 局 執 行 職 務 有 業 務 往 來 之 關 係, 即 有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2 款 所 稱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 三 ) 民 間 團 體 ( 如 警 友 會 ) 若 招 待 員 警 出 國 旅 遊, 免 費 提 供 往

201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返 機 票, 已 逾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3 款 規 定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 新 臺 幣 3,000 元 ), 也 不 符 警 察 人 員 服 務 守 則 第 9 點 有 關 警 察 人 員 不 得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所 為 之 餽 贈 招 待 或 其 他 利 益 規 定, 故 員 警 不 應 接 受 招 待 出 國 旅 遊 問 :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第 14 點 中 規 定 : 公 務 員 出 席 演 講 座 談 研 習 及 評 審 ( 選 ) 等 活 動, 支 領 鐘 點 費 每 小 時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5,000 元 公 務 員 參 加 前 項 活 動, 另 有 支 領 稿 費 者, 每 千 字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2,000 元, 若 無 前 項 活 動 僅 為 支 付 公 務 人 員 稿 費 之 情 況, 是 否 在 此 規 定 內? 答 : 有 關 支 付 公 務 人 員 稿 費 一 節, 如 無 本 規 範 第 14 點 第 1 項 所 指 出 席 演 講 座 談 研 習 及 評 審 ( 選 ) 等 活 動 情 形, 則 無 第 14 點 第 2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亦 即 一 般 投 稿 不 受 每 千 字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2,000 元 的 限 制, 但 是 稿 費 仍 須 符 合 社 會 認 可 標 準, 並 經 簽 報 長 官 及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問 : 公 務 員 於 公 部 門 以 外 所 舉 辦 之 活 動 擔 任 會 議 主 持 人, 其 費 用 是 否 受 到 本 規 範 第 14 點 第 1 項 之 規 定 : 支 領 鐘 點 費 每 小 時 以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5,000 元 為 限 之 規 範? 或 是 有 其 他 規 定? 答 :1. 本 規 範 第 14 點 規 定 : 公 務 員 出 席 演 講 座 談 研 習 及 評 審 ( 選 ) 等 活 動, 支 領 鐘 點 費 每 小 時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公 務 員 參 加 前 項 活 動, 另 有 支 領 稿 費 者, 每 千 字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二 千 元 公 務 員 參 加 第 一 項 活 動, 如 屬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籌 辦 或 邀 請, 應 先 簽 報 其 長 官 核 准 及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登 錄 後 始 得 前 往

202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2. 為 利 明 確, 本 規 範 第 14 點 規 定 公 務 員 出 席 演 講 座 談 研 習 及 評 審 ( 選 ) 等 活 動 之 支 領 鐘 點 費 稿 費 之 限 額 及 標 準 公 務 員 參 加 公 部 門 辦 理 之 上 開 活 動, 其 收 受 報 酬 標 準, 仍 受 軍 公 教 人 員 兼 職 費 及 講 座 鐘 點 費 支 給 規 定 等 相 關 政 府 法 令 規 定 之 規 範 限 制, 而 其 數 額 乃 較 本 點 規 定 為 低, 故 本 點 主 要 規 範 參 與 私 部 門 活 動 若 支 領 報 酬 為 出 席 費 會 議 主 持 人 或 主 席 費 等 不 同 名 義, 仍 應 比 照 前 述 所 訂 標 準 辦 理 問 : 廠 商 舉 辦 全 球 研 討 會 或 國 際 商 展, 邀 請 公 務 員 發 表 論 文 或 參 加, 並 支 付 機 票 及 住 宿 費 用, 可 否 接 受? 因 為 在 國 外 舉 辦, 國 外 國 民 所 得 較 高 者, 演 講 之 鐘 點 費 每 小 時 是 否 可 以 超 過 5,000 元? 答 : 如 因 公 務 需 要, 得 循 程 序 簽 准 同 意 出 席, 並 依 規 定 申 請 交 通 住 宿 膳 雜 生 活 等 費 用, 不 宜 接 受 廠 商 招 待, 以 維 民 眾 對 公 務 員 公 正 執 行 職 務 之 信 賴 有 關 演 講 之 鐘 點 費 支 領 額 度 仍 須 參 照 本 規 範 第 14 點 規 定 標 準 問 : 學 生 感 謝 老 師 所 舉 辦 的 謝 師 宴, 是 否 違 反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答 : 尊 師 重 道 係 優 良 傳 統 文 化, 學 生 感 謝 師 恩 舉 辦 之 謝 師 宴, 屬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並 無 禁 止 教 師 參 加 謝 師 宴 ; 僅 籲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之 教 師 遵 守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並 注 意 其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203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要 點 問 答 輯 問 : 行 政 院 為 何 訂 定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要 點? 答 : 依 據 法 務 部 100 年 臺 灣 地 區 廉 政 指 標 民 意 調 查 顯 示 關 說 文 化 的 嚴 重 性 更 甚 於 紅 包 文 化, 按 人 民 對 於 行 政 上 權 益 之 維 護 依 法 得 為 陳 情, 公 務 員 應 依 法 妥 處 人 民 陳 情 案 件, 以 保 障 其 權 益, 避 免 走 向 檯 面 下 的 運 作, 致 違 反 法 令 及 公 平 原 則 為 明 確 相 關 規 範, 爰 訂 定 本 要 點 俾 使 請 託 關 說 制 度 化 透 明 化 及 登 錄 標 準 化, 各 級 機 關 首 長 及 相 關 同 仁 處 理 業 務 時, 得 以 正 確 引 導 是 類 案 件 循 法 定 程 序 辦 理, 使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透 明 化, 確 保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以 符 合 民 眾 之 期 待, 同 時 也 提 供 公 務 員 基 本 保 障 問 :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要 點 於 101 年 9 月 7 日 施 行 後, 公 務 員 遇 有 請 託 關 說 時, 是 否 僅 依 本 要 點 處 理 即 可, 無 需 再 依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答 : 規 範 對 象 遇 有 請 託 關 說 時, 可 先 檢 視 事 件 內 容, 如 涉 有 符 合 本 要 點 第 3 點 規 定 時, 受 理 登 錄 人 員 應 依 規 定 於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作 業 系 統 登 錄 ; 如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內 容 尚 未 能 判 定 有 無 符 合 本 要 點 第 3 點 規 定, 或 雖 不 符 合 本 要 點 第 3 點 規 定, 惟 符 合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規 定 時, 可 依 該 規 範 第 11 點 規 定 辦 理 登 錄, 但 無 需 登 錄 於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作 業 系 統

204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問 :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與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要 點 第 2 點 之 適 用 對 象 有 無 不 同? 答 :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第 2 點 第 1 款 規 範 之 對 象, 為 適 用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人 員, 按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4 條 所 稱 適 用 對 象 為 受 有 俸 給 之 文 武 職 公 務 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服 務 人 員, 應 包 括 服 務 於 行 政 機 關 及 公 立 學 校 之 職 員 ( 含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及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進 用 之 聘 僱 人 員 ) 公 立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警 察 現 役 軍 ( 士 ) 官 依 法 令 從 事 公 務 之 義 務 役 士 兵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服 務 人 員 ( 含 受 有 俸 給 代 表 民 股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惟 不 包 括 純 勞 工 ), 以 及 擔 任 政 府 投 資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且 受 有 俸 給 之 官 股 董 事 等 ( 參 照 司 法 院 院 解 字 第 3486 號 釋 字 第 92 號 第 101 號 與 第 308 號 解 釋, 及 銓 敘 部 75 年 9 月 8 日 75 台 銓 華 參 字 第 號 函 86 年 5 月 9 日 86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與 92 年 6 月 20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令 解 釋 意 旨 ) 而 本 要 點 第 2 點 所 規 範 對 象 為 各 機 關 適 用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人 員 及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股 出 任 法 人 之 董 事 監 察 人 經 理 人 除 涵 蓋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之 適 用 對 象 外, 尚 包 含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股 出 任 法 人 之 董 事 監 察 人 經 理 人, 其 規 範 對 象 範 圍 較 廣 問 : 行 政 機 關 編 制 內 之 技 工 工 友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純 勞 工 等 人 員, 是 否 為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要 點 規 範 對 象? 答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於 94 年 7 月 1 日 訂 定 之 工 友 管 理 要 點 第 2 點, 明 定 工 友 係 各 機 關 編 制 內 非 生 產 性 之 普 通 工 友 及 技 術 工 友 ( 含 駕

205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駛 ), 同 要 點 第 32 點 復 規 定 工 友 納 入 勞 動 基 準 法 適 用 範 圍 後, 勞 動 條 件 適 用 法 規 及 主 管 權 責, 依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及 公 立 學 校 工 友 納 入 勞 動 基 準 法 適 用 範 圍 後 勞 動 條 件 適 用 法 規 及 主 管 權 責 劃 分 表 規 定 辦 理, 乃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釋 例, 非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適 用 範 圍, 不 適 用 本 要 點 另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服 務 人 員 之 純 勞 工, 依 銓 敘 部 92 年 6 月 20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釋, 因 非 屬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適 用 範 圍, 亦 不 適 用 本 要 點 問 :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要 點 第 3 點 所 規 範 之 請 託 關 說 與 民 意 代 表 為 民 服 務, 如 何 區 分? 答 :( 一 ) 民 意 代 表 依 其 職 權 行 使 職 務, 轉 達 民 眾 陳 情 請 願 及 建 議 等 事 項, 屬 選 民 服 務 依 本 要 點 第 4 點 第 2 款 規 定, 此 種 依 法 令 規 定 程 序 及 方 式 進 行 的 陳 情 請 願 等 表 達 意 見 的 行 為, 循 行 政 程 序 法 請 願 法 等 規 定 辦 理, 不 適 用 本 要 點 公 務 員 受 理 民 意 代 表 轉 達 選 民 服 務 事 項, 應 依 相 關 受 理 陳 情 請 願 等 法 令 規 定 處 理, 不 適 用 本 要 點 規 定 ( 二 ) 公 務 員 對 於 民 意 代 表 轉 達 選 民 服 務 事 項, 如 有 違 反 前 述 規 範 之 虞 者, 亦 應 明 確 告 知 相 關 法 令 依 據, 讓 民 意 代 表 充 分 瞭 解 ; 如 仍 執 意 要 求, 而 有 違 法 之 虞 者, 公 務 員 自 應 依 本 要 點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問 : 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要 點 所 規 範 之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要 件 為 何? 倘 政 風 機 構 受 理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後, 發 現 登 錄 要 件 不 符 或 不 適 用 本 要 點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206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答 :( 一 ) 查 本 要 點 第 3 點 規 定 之 請 託 關 說 要 件 有 二, 一 為 不 循 法 定 程 序, 為 本 人 或 他 人 對 規 範 對 象 提 出 請 求, 二 為 提 出 之 請 求 有 違 反 法 令 營 業 規 章 或 契 約 之 虞, 如 符 合 前 述 要 件, 始 適 用 本 要 點 倘 受 請 託 關 說 者 尚 有 疑 義, 得 向 所 屬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諮 詢, 該 政 風 機 構 應 充 分 予 以 說 明 ( 二 ) 本 要 點 第 4 點 規 定 : 下 列 行 為, 不 適 用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 一 ) 政 府 採 購 法 所 定 之 請 託 或 關 說 行 為 ( 二 ) 依 遊 說 法 請 願 法 行 政 程 序 法 或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之 程 序 及 方 式, 進 行 遊 說 請 願 陳 情 申 請 陳 述 意 見 等 表 達 意 見 之 行 為 故 政 風 機 構 受 理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後, 應 先 行 判 斷 事 件 是 否 屬 本 要 點 第 4 點 之 排 除 規 定, 倘 屬 排 除 規 定 之 行 為 時, 從 其 規 定 辦 理 如 事 件 不 適 用 本 要 點 第 3 點, 亦 不 適 用 政 府 採 購 法 行 政 程 序 法 請 願 法 遊 說 法 或 其 他 法 令 時, 仍 應 作 成 書 面 紀 錄, 逐 級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問 : 請 託 關 說 者 如 為 單 位 主 管 或 機 關 首 長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答 : 按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3 條 規 定 : 長 官 監 督 範 圍 所 發 之 命 令, 屬 官 有 服 從 之 義 務 但 屬 官 對 長 官 所 發 之 命 令 如 有 意 見, 得 隨 時 陳 述 是 公 務 員 對 直 屬 長 官 之 命 令 具 服 從 之 義 務 ; 如 屬 官 認 為 直 屬 長 官 命 令 有 違 法 時, 應 先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17 規 定, 踐 履 報 告 義 務 ; 該 管 長 官 如 認 其 命 令 並 未 違 法, 而 以 書 面 下 達 時, 公 務 人 員 即 應 服 從 ; 其 因 此 所 生 之 責 任, 由 該 長 官 負 之 但 其 命 令 有 違 反 刑 事 法 律 者, 公 務 人 員 無 服 從 之 義 務 ; 惟 考 量 實 務 上 恐 發 生 公 務 人 員 已 向 單 位 主 管 或 機 關 首 長 報 告, 而 單 位 主 管 或 機 關 首 長 仍 維 持 以

207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非 書 面 方 式 下 達 違 法 命 令 時, 公 務 人 員 可 循 本 要 點 向 政 風 機 構 登 錄 再 者, 單 位 主 管 及 機 關 首 長 對 屬 官 具 同 意 調 職 考 ( 成 ) 績 等 權 責, 故 屬 官 受 渠 等 請 託 關 說 時, 易 受 升 遷 及 考 ( 成 ) 績 等 壓 力, 對 於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內 容 有 所 保 留, 政 風 機 構 應 先 審 酌 個 案 情 形 逕 行 登 錄 作 業, 循 級 彙 報 主 管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慎 重 處 理, 免 經 單 位 主 管 或 機 關 首 長 核 章 問 : 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要 點 第 5 點 第 1 項 規 定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應 由 被 請 託 關 說 者 於 三 日 內 向 所 屬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登 錄, 該 三 日 內 應 如 何 計 算? 答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8 條 規 定 : 二 期 間 以 日 星 期 月 或 年 計 算 者, 其 始 日 不 計 算 在 內 但 法 律 規 定 即 日 起 算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期 間 之 末 日 為 星 期 日 國 定 假 日 或 其 他 休 息 日 者, 以 該 日 之 次 日 為 期 間 之 末 日 ; 期 間 之 末 日 為 星 期 六 者, 以 其 次 星 期 一 上 午 為 期 間 末 日 為 便 利 本 要 點 規 範 對 象 登 錄 作 業, 除 參 採 行 政 程 序 法 始 日 不 計 之 規 定 外, 休 假 日 亦 不 計 算 在 內, 以 三 個 工 作 天 為 計 算 原 則 問 :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表 受 理 之 機 關 ( 人 員 ) 為 何? 又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登 錄 表 ( 下 稱 登 錄 表 ) 應 如 何 處 理 及 保 存? 答 : 本 要 點 第 5 點 第 1 項 規 定,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應 由 被 請 託 關 說 者 於 三 日 內 向 所 屬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登 錄 ; 未 設 置 政 風 機 構 者, 應 向 兼 辦 政

208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風 業 務 人 員 或 首 長 指 定 之 人 員 登 錄 要 點 第 12 點 第 2 項 規 定, 依 本 要 點 登 錄 資 料 應 保 存 十 年 是 受 請 託 關 說 者 完 成 登 錄, 並 簽 報 首 長 核 閱 後, 登 錄 表 正 本 應 留 存 所 屬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以 備 查 考 若 屬 本 要 點 第 5 點 第 2 項 規 定 之 未 設 置 政 風 機 構 或 兼 辦 政 風 業 務 人 員 之 機 關, 由 機 關 首 長 或 上 級 機 關 指 定 專 責 登 錄 人 員 ; 受 請 託 關 說 者 完 成 登 錄, 並 簽 報 首 長 核 閱 後, 兼 辦 政 風 業 務 人 員 首 長 或 上 級 機 關 指 定 登 錄 之 人 員, 除 依 規 定 逐 案 鍵 入 系 統 外, 原 書 面 資 料 送 上 級 政 風 機 構 存 查 問 : 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要 點 第 6 點 規 定 各 機 關 應 將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登 錄 資 料 逐 筆 建 檔, 每 月 循 級 陳 報 至 所 隸 屬 之 中 央 二 級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彙 整 轉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查 考, 各 政 風 機 構 應 如 何 辦 理? 答 : 法 務 部 目 前 已 完 成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作 業 系 統 開 放 各 受 理 登 錄 單 位 使 用, 其 上 級 政 風 機 構 可 逕 自 該 系 統 下 載 彙 整 相 關 資 料, 以 利 查 核 管 考 各 政 風 機 構 僅 需 依 規 定 將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資 料 逐 筆 於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作 業 系 統 登 錄 建 檔 即 可, 毋 庸 陳 報 書 面 資 料 問 : 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要 點 第 7 點 規 定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及 中 央 二 級 以 上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就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登 錄 之 資 料, 應 辦 理 抽 查, 其 抽 查 方 式 及 程 序 為 何? 答 :( 一 ) 依 本 要 點 第 7 點 規 定, 抽 查 機 關 為 廉 政 署 中 央 二 級 以 上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及 準 用 本 要 點 與 參 照 本 要 點 自 行 訂 定 作 業 要 點 之 主 管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209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 二 ) 抽 查 方 式 : 1. 固 定 抽 查 : 每 季 辦 理 1 次, 抽 查 比 例 暫 定 為 14%( 參 考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實 質 審 查 比 例, 遇 有 小 數 點 則 無 條 件 進 位 ), 廉 政 署 將 視 狀 況 調 整 2. 指 定 抽 查 : 遇 有 重 大 不 法 社 會 矚 目 之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或 有 必 要 時, 得 辦 理 抽 查 ( 三 ) 注 意 事 項 : 1. 抽 查 單 位 除 應 查 核 登 錄 事 件 是 否 依 照 本 要 點 規 定 確 實 登 錄 外, 並 應 瞭 解 受 理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相 關 處 理 情 形 2. 中 央 二 級 以 上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及 準 用 本 要 點 與 參 照 本 要 點 自 行 訂 定 作 業 要 點 之 主 管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應 將 查 核 結 果 報 廉 政 署 備 查 問 :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資 料 是 否 應 全 部 對 外 公 開? 答 :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資 料 係 屬 政 府 機 關 於 職 權 範 圍 內 作 成 或 取 得 之 文 書, 屬 於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3 條 所 規 範 之 政 府 資 訊, 惟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係 為 本 人 或 他 人 針 對 特 定 事 件 所 提 出 之 請 求, 不 屬 於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至 第 10 款 所 列 舉 之 應 主 動 公 開 之 政 府 資 訊, 亦 非 屬 於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6 條 所 規 定, 與 人 民 權 益 攸 關 之 施 政 措 施 而 應 適 時 主 動 公 開 之 政 府 資 訊 又 人 民 向 政 府 機 關 申 請 提 供 請 託 關 說 資 料, 政 府 機 關 應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至 第 9 款 規 定, 個 案 判 斷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 此 外,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政 府 資 訊 含 有 前 項 各 款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事 項 者, 應 僅 就 其 他 部 分

210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依 本 要 點 第 12 點 規 定, 各 機 關 應 公 開 事 項 包 括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登 錄 之 統 計 類 型 數 量 及 違 反 本 作 業 要 點 受 懲 戒 確 定 之 人 員 姓 名 事 由 問 : 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要 點 第 12 點 規 定 公 開 於 資 訊 網 路 之 事 項 及 時 間 為 何? 答 : 按 本 要 點 第 12 點 規 定 : 各 機 關 應 按 季 將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登 錄 之 統 計 類 型 數 量 及 違 反 本 作 業 要 點 受 懲 戒 確 定 之 人 員 姓 名 事 由 公 開 於 資 訊 網 路 應 公 開 之 事 項 及 時 間 如 下 : ( 一 ) 公 開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之 統 計 類 型 及 數 量, 內 容 包 括 : 1. 數 量 : 各 機 關 每 季 登 錄 之 總 件 數 2. 統 計 類 型 : 依 法 務 部 辦 理 貪 瀆 案 件 涉 案 類 別 及 特 殊 註 記 歸 類 原 則 分 類 為 工 商 監 督 管 理 金 融 保 險 稅 務 關 務 電 信 監 理 公 路 監 理 運 輸 觀 光 氣 象 司 法 法 務 警 政 消 防 營 建 民 戶 役 地 政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與 海 岸 巡 防 環 保 衛 生 醫 療 社 會 福 利 教 育 農 林 漁 牧 河 川 及 砂 石 管 理 軍 方 事 務 外 交 事 務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國 有 財 產 管 理 國 營 事 業 行 政 事 務 其 他 等 27 類, 至 採 購 依 本 要 點 第 4 點 規 定 排 除 適 用 ( 二 ) 受 懲 戒 確 定 之 人 員 姓 名 事 由 ( 三 ) 公 開 於 資 訊 網 路 之 時 間 : 每 季 公 開 於 資 訊 網 路 之 時 間 為 該 季 結 束 後 之 次 月 15 日 例 如 : 第 1 季 (1 月 至 3 月 ) 之 公 開 時 間 為 4 月 15 日, 依 此 類 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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