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觀 念 :( 稽 核 任 務 ) 興 利 重 於 防 弊 協 助 改 善 缺 失 重 於 監 督 糾 正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儘 量 維 護 廠 商 權 益 行 政 院 蘇 院 長 指 示 : 最 低 標 : 政 府 採 購 之 標 的 物 明 確, 在 不 降 低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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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 府 採 購 錯 誤 行 為 態 樣 日 期 :95.9.6( 高 雄 市 政 府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 報 告 人 : 工 程 會 梁 靜 媛 秘 書 1 Reporting Path 柒 履 約 管 理 陸 最 有 利 標 伍 開 審 決 標 肆 規 格 參 資 格 貳 招 標 文 件 及 公 告 壹 招 標 方 式 2

2 前 言 觀 念 :( 稽 核 任 務 ) 興 利 重 於 防 弊 協 助 改 善 缺 失 重 於 監 督 糾 正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儘 量 維 護 廠 商 權 益 行 政 院 蘇 院 長 指 示 : 最 低 標 : 政 府 採 購 之 標 的 物 明 確, 在 不 降 低 品 質 的 前 提 下, 由 標 價 最 低 者 得 標, 並 以 該 標 價 為 決 標 價 最 有 利 標 : 不 以 價 格 為 唯 一 決 標 條 件, 經 由 評 選 比 較 廠 商 所 提 供 之 品 質 技 術 功 能 標 價 商 業 條 款 決 定 最 優 廠 商 未 來 將 以 最 低 標 為 原 則 最 有 利 標 為 例 外 相 輔 相 成, 使 各 標 案 都 能 公 平 合 理 進 行 EX:3G 行 動 電 話 案 減 振 光 x 案 ( 國 防 部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 3 採 購 作 業 程 序 : 招 標 前 作 業 採 購 金 額 認 定 相 關 核 准 作 業 擬 訂 招 標 文 件 ( 規 格 資 格 ) 招 標 上 網 公 告 領 標 受 理 投 標 處 理 疑 義 異 議 開 決 標 底 價 訂 定 開 標 審 標 評 選 減 價 決 標 履 約 驗 結 廠 商 交 貨 施 工 驗 收 不 符 改 善 保 固 結 案 4

3 壹 招 標 方 式 一 採 購 金 額 之 認 定 採 購 前 決 定 內 容 ( 依 採 購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規 定, 於 不 違 反 採 購 法 規 定,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採 購 效 率 及 專 業 判 斷 為 考 量 原 則 ) -- 分 案 ( 分 批 分 別 辦 理 分 項 或 數 量 組 合 統 包 ) A. 採 購 法 第 14 條 : 不 得 分 批 辦 理 公 告 金 額 以 上 之 採 購 有 分 批 辦 理 之 必 要, 並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者, 應 依 其 總 金 額 核 計 採 購 金 額, 分 別 按 公 告 金 額 或 查 核 金 額 以 上 之 規 定 辦 理 B. 細 則 第 6 條 : 依 採 購 金 額 於 招 標 前 認 定 之 (v.s. 預 算 v.s. 預 計 金 額 採 購 法 第 27 條 細 則 第 26 條 ) C. 細 則 第 13 條 : 本 法 第 14 條 所 定 意 圖 規 避 本 法 適 用 之 分 批, 不 包 括 依 不 同 標 的 不 同 施 工 或 供 應 地 區 不 同 需 求 條 件 或 不 同 行 業 廠 商 之 專 業 項 目 所 分 別 辦 理 者 5 壹 招 標 方 式 計 算 方 式 ( 細 則 第 6 條 細 則 13) 1 分 批 採 購 / 分 別 採 購 ( 細 則 13) 2 複 數 決 標 / 項 目 標 的 不 同 3 招 標 公 告 及 招 標 文 件 敘 明 後 續 擴 充 情 形 4 預 算 尚 未 完 成 立 法 程 序 5 單 價 決 標 6 租 期 不 確 定 7 選 擇 性 招 標 建 立 合 格 廠 商 名 單 資 格 審 查 階 段 / 邀 請 符 合 資 格 廠 商 投 標 階 段 8 報 價 金 額 包 括 機 關 支 出 及 收 入 金 額 9 以 提 供 財 物 或 權 利 之 使 用 為 對 價 6

4 壹 招 標 方 式 錯 誤 態 樣 一 ( 十 三 ) 意 圖 規 避 法 規 之 適 用 而 將 案 件 化 整 為 零 招 標 缺 失 : 簽 辦 過 程 未 敘 明 所 依 據 或 適 用 之 法 條, 或 僅 依 據 內 規 簽 辦 ; 洽 特 定 廠 商 比 ( 議 ) 價 之 適 當 理 由 漏 未 敘 明 案 例 : 某 機 關 辦 理 各 里 辦 公 室 至 OO 名 湯 研 習 會, 共 辦 理 21 梯 次, 每 案 皆 為 10 萬 元 以 下 之 小 額 採 購, 活 動 地 點 皆 位 於 烏 來 地 區, 承 作 廠 商 中 某 甲 旅 行 社 承 攬 18 件 案 例 : 部 分 採 購 案 於 同 一 日 或 相 近 日 期 決 標, 雖 需 求 單 位 分 屬 不 同 部 門, 惟 是 否 屬 本 法 第 14 條 或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得 分 別 辦 理 之 情 形, 簽 辦 過 程 均 乏 有 相 關 檢 討 及 說 明, 相 關 採 購 有 未 盡 週 延 之 處 案 例 : 某 機 關 會 議 廳 之 音 響 設 備 系 統 改 裝 案 預 算 48 萬 元 ; 會 議 廳 擴 增 投 影 機 設 備 案 預 算 97 萬 元, 該 2 案 同 一 日 公 告, 同 一 得 標 廠 商 7 壹 招 標 方 式 二 限 制 性 招 標 應 注 意 事 項 GPL 22-I-(1) 以 公 開 招 標 選 擇 性 招 標 或 依 第 9 款 至 第 11 款 公 告 程 序 辦 理 結 果, 無 廠 商 投 標 或 無 合 格 標, 且 以 原 定 招 標 內 容 及 條 件 未 經 重 大 改 變 者 - 合 格 標 究 係 指 形 式 合 格 或 實 質 合 格? 依 採 購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2 條 規 定 指 審 標 結 果 無 廠 商 合 於 招 標 文 件 規 定 但 有 廠 商 異 議 或 申 訴 在 處 理 中 者, 均 不 在 此 限 ; 另 依 工 程 會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除 指 依 採 購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5 條 之 規 定 無 合 格 廠 商 辦 理 外, 亦 得 包 括 開 標 後 審 標 結 果 無 廠 商 符 合 招 標 文 件 規 定 之 情 形 - 何 謂 重 大 改 變? 宜 依 個 案 情 形 認 定, 例 如 廠 商 資 格 的 放 寬 數 量 的 明 顯 變 更 等, 而 如 原 採 購 依 放 寬 或 變 更 後 之 招 標 內 容 及 條 件 招 標, 或 不 致 於 發 生 無 廠 商 投 標 或 無 合 格 標 之 情 形 (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 8

5 壹 招 標 方 式 稽 核 案 例 : -- 某 機 關 辦 理 其 內 部 大 樓 委 託 整 體 規 劃 設 計 技 術 服 務 案, 原 係 依 採 購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9 款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公 開 評 選 方 式 辦 理, 第 1 次 公 開 評 選 計 有 2 家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投 標, 經 評 選 結 果, 評 選 會 議 紀 錄 載 明 略 以 :A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總 平 均 達 及 格 分 數 (70 分 ), 惟 有 2 位 委 員 之 個 別 評 分 不 及 格 ( 未 達 70 分 ), 且 經 表 決 未 獲 評 選 委 員 會 過 半 數, 爰 予 廢 標 -- 嗣 經 機 關 內 簽 : 擬 依 採 購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邀 請 第 1 次 評 選 審 查 較 優 且 及 格 通 過 之 該 A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議 價, 上 述 理 由 似 與 原 評 選 會 議 紀 錄 矛 盾, 其 依 該 款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有 欠 妥 適 9 壹 招 標 方 式 稽 核 案 例 : 某 機 關 辦 理 文 字 圖 書 視 聽 影 音 有 聲 圖 書 出 版 品 委 外 採 購 案 -- 原 係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9 款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惟 查 業 務 處 簽 辦 公 文 敘 明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方 式 公 開 招 標 及 擬 辦 擬 移 秘 書 室 辦 理 後 續 公 開 招 標 事 宜, 按 上 述 招 標 方 式 之 敘 述 有 矛 盾 之 處, 諒 係 誤 繕, 為 免 誤 解, 爾 後 允 宜 留 意 -- 本 案 嗣 因 第 1 次 辦 理 公 開 評 選 結 果 無 廠 商 投 送 服 務 建 議 書, 爰 予 流 標, 而 業 務 處 於 會 辦 意 見 時 表 示 擬 依 本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 諒 係 第 1 款 ), 並 聯 繫 有 意 願 廠 商 後, 依 原 招 標 規 範 提 送 企 劃 書 暨 辦 理 後 續 評 選 作 業, 復 另 簽 洽 OO 企 畫 有 限 公 司 參 與 投 標, 按 上 述 作 法 似 未 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3 條 之 1 其 得 以 比 價 方 式 辦 理 者, 優 先 以 比 價 方 式 辦 理 辦 理, 難 10 謂 周 妥

6 壹 招 標 方 式 GPL 22-I-(2) 屬 專 屬 權 利 獨 家 製 造 或 供 應 藝 術 品 秘 密 諮 詢, 無 其 他 合 適 之 替 代 標 的 者 相 關 案 例 : 鄉 鎮 市 公 所 遴 聘 史 學 專 家 學 者 或 地 方 耆 老 等 擔 任 主 編 或 撰 稿 人 為 該 鄉 鎮 市 撰 誌 中 信 局 擬 利 用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資 料 庫 進 行 信 用 查 詢, 如 該 中 心 確 屬 獨 家 供 應, 得 依 本 款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政 策 性 選 定 於 某 機 場 刊 登 廣 告, 某 廣 告 公 司 因 取 得 該 機 場 燈 箱 廣 告 之 獨 家 代 理, 其 於 獨 家 代 理 事 項 範 圍 內 所 提 供 之 勞 務, 得 依 本 款 之 規 定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國 小 教 科 書 之 採 購, 如 對 於 教 科 書 之 選 擇, 已 有 良 善 之 機 制, 可 分 就 所 挑 選 之 每 一 年 級 使 用 之 每 一 科 目 之 教 科 書 版 本, 各 視 為 一 採 購 案, 如 該 採 購 金 額 在 公 告 金 額 以 上, 則 依 本 款 以 該 出 版 商 為 獨 家 供 應 廠 商,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方 式 辦 11 理 壹 招 標 方 式 稽 核 案 例 : -- 某 機 關 採 購 某 雙 語 卡 視 聽 產 品 (DVD) 及 節 目 製 作 係 供 客 語 教 學 使 用, 簽 辦 時 以 : 師 生 反 映 熱 烈, 且 其 為 財 團 法 人 公 共 電 視 文 化 事 業 基 金 會 之 專 屬 權 利 獨 家 製 造 等 理 由, 簽 准 依 採 購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 按 上 開 採 購 標 的 究 否 符 合 無 其 他 合 適 之 替 代 標 的 之 要 件, 查 簽 辦 文 件 乏 有 相 關 理 由 及 說 明, 是 以, 該 採 購 之 適 法 性 難 謂 周 妥 12

7 壹 招 標 方 式 稽 核 案 例 : -- 某 機 關 辦 理 製 播 電 視 新 聞 專 題 節 目 一 案, 其 決 標 公 告 登 載 係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辦 理, 而 簽 辦 文 件 卻 以 時 間 緊 迫 為 由, 簽 准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 上 開 理 由 與 該 款 屬 專 屬 權 利 獨 家 製 造 或 供 應 藝 術 品 秘 密 諮 詢, 無 其 他 合 適 之 替 代 標 的 者 之 情 形 似 無 涉, 究 否 得 依 該 款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不 無 疑 義 13 壹 招 標 方 式 GPL 22-I-(3) 遇 有 不 可 預 見 之 緊 急 事 故, 致 無 法 以 公 開 或 選 擇 性 招 標 程 序 適 時 辦 理, 且 確 有 必 要 者 - 本 款 所 稱 緊 急 事 故 不 限 於 已 發 生 者, 為 防 止 緊 急 事 故 發 生 所 採 取 的 防 範 措 施 亦 屬 之, 詳 工 程 會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 案 例 : 譬 如 堤 防 水 門 失 竊 或 毀 損, 適 逢 颱 風 或 豪 大 雨 警 報 發 佈 ) - 為 避 免 困 擾, 於 簽 辦 時 建 議 將 當 時 所 遇 緊 急 事 故 之 情 境 敘 明 ( 可 用 部 分 定 型 稿 方 式 ) - 並 應 避 免 該 緊 急 採 購 之 履 約, 與 緊 急 事 故 發 生 相 互 矛 盾 情 事 ( 譬 如 緊 急 採 購 後 卻 又 棄 置 不 用, 或 緊 急 採 購 後 與 廠 商 簽 訂 長 期 合 約 ) 案 例 : 依 採 購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可 否 由 首 長 指 定 廠 商 後 再 洽 其 議 價?( 某 公 所 之 會 計 主 任 詢 問 ) 14

8 壹 招 標 方 式 GPL 22-I-(4) 原 有 採 購 之 後 續 維 修 零 配 件 供 應 更 換 或 擴 充, 因 相 容 或 互 通 性 之 需 要, 必 須 向 原 供 應 廠 商 採 購 者 該 原 有 採 購, 包 括 工 程 財 物 及 勞 務 ( 工 程 會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 原 供 應 廠 商, 包 括 原 分 包 廠 商 ( 工 程 會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 其 可 供 應 之 廠 商 非 屬 獨 家 者, 請 依 工 程 會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釋 以 公 告 程 序 徵 求 供 應 廠 商, 或 依 採 購 法 第 18 條 至 第 23 條 規 定 之 招 標 程 序 辦 理 (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 因 他 案 採 購 而 生 之 後 續 維 護 不 符 原 有 採 購 之 要 件 譬 如 中 正 國 際 航 空 站 辦 理 中 正 機 場 第 二 給 水 加 壓 站 運 轉 操 作 維 護 合 約, 如 擬 以 限 制 性 招 標 方 式 與 第 一 期 工 程 之 維 護 廠 商 訂 約 辦 理, 與 該 款 之 規 定 不 符 (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 15 壹 招 標 方 式 案 例 : 某 機 關 依 據 GPL 22-I-(4)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惟 其 簽 辦 單 僅 加 註 過 去 一 直 是 各 團 體 所 肯 定 的 本 項 業 務 專 責 單 位 或 往 年 均 由 承 辦 16

9 壹 招 標 方 式 GPL 22-I-(5) 屬 原 型 或 首 次 製 造 供 應 之 標 的, 以 研 究 發 展 實 驗 或 開 發 性 質 辦 理 者 為 辦 理 研 究 發 展 案 件, 機 關 依 本 款 規 定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辦 理 時, 應 先 針 對 個 案 調 查 評 估 具 備 履 行 契 約 能 力 之 廠 商 家 數 如 屬 獨 家 供 應 或 承 做 者, 得 以 議 價 方 式 辦 理 ; 如 有 二 家 以 上 廠 商 可 供 應 或 承 做, 得 就 具 備 履 約 能 力 之 廠 商 經 評 比 程 序 擇 最 優 廠 商 以 議 價 方 式 辦 理 該 評 比 程 序 應 審 慎 辦 理 並 作 成 紀 錄 同 一 期 間 內 接 受 各 機 關 委 託 研 究 發 展 在 二 案 以 上 者, 尤 應 審 慎 衡 酌 考 量 機 關 並 得 依 本 會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釋, 以 公 告 程 序 公 開 徵 求 具 備 履 行 契 約 能 力 廠 商, 作 為 評 比 之 對 象 ( 工 程 會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 本 款 所 稱 原 型 或 首 次 製 造 供 應 之 標 的, 得 為 國 內 所 有 廠 商 間 之 原 型 或 首 次 製 造 供 應 之 情 形 而 言, 但 不 包 括 該 原 型 或 首 次 製 造 供 應 係 屬 個 別 廠 商 之 情 形 (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 17 壹 招 標 方 式 GPL 22-I-(6) 在 原 招 標 目 的 範 圍 內, 因 未 能 預 見 之 情 形, 必 須 追 加 契 約 以 外 之 工 程, 如 另 行 招 標, 確 有 產 生 重 大 不 便 及 技 術 或 經 濟 上 困 難 之 虞, 非 洽 原 訂 約 廠 商 辦 理, 不 能 達 契 約 之 目 的, 且 未 逾 原 主 契 約 金 額 50% 者 機 關 依 本 款 規 定 辦 理 追 加 契 約 以 外 之 工 程 時, 得 另 案 簽 訂 契 約 或 以 變 更 原 契 約 方 式 為 之 ( 工 程 會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 案 例 :OO 法 院 刑 事 庭 第 一 第 二 法 庭 法 檯 等 裝 修 工 程, 採 購 金 額 99 萬 9 千 4 百 6 拾 元, 裝 修 項 目 : 法 台 桌 通 譯 桌 活 動 櫃 報 到 桌 法 台 造 型 壁 板 法 台 地 板 法 台 欄 杆 法 官 椅 實 木 門 磁 磚 修 補 法 庭 壁 面 批 土 及 水 泥 漆 等 其 於 完 工 前 另 需 再 裝 修 第 三 法 庭, 預 估 採 購 金 額 約 40 萬 元, 可 否 依 採 購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洽 原 商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 依 標 的 名 稱 觀 之, 第 三 法 庭 非 本 案 原 招 標 目 的 範 圍 內, 故 尚 不 得 該 款 採 購 限 制 性 招 標 ) 18

10 壹 招 標 方 式 GPL 22-I-(7) 原 有 採 購 之 後 續 擴 充, 且 已 於 原 招 標 公 告 及 招 標 文 件 敘 明 擴 充 之 期 間 金 額 或 數 量 者 原 採 購 招 標 公 告 及 招 標 文 件 須 將 後 續 擴 充 之 期 間 金 額 或 數 量 ( 上 限 ) 敘 明 原 採 購 之 採 購 金 額, 應 依 採 購 法 施 行 細 則 6-(3) 併 計 後 續 擴 充 所 需 金 額 議 價 程 序 不 得 免 除, 惟 得 以 書 面 方 式 為 之 機 關 依 本 款 規 定 辦 理 原 有 採 購 之 後 續 擴 充, 議 價 程 序 不 得 免 除 如 原 招 標 文 件 之 後 續 擴 充 條 件 載 明 係 以 原 契 約 條 件 及 價 金 續 約 核 算 付 款, 得 以 換 文 方 式 辦 理, 免 召 開 議 價 會 議 ( 工 程 會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 19 20

11 壹 招 標 方 式 原 採 購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可 否 依 本 款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如 原 採 購 係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 未 經 公 告 程 序 者 ), 無 本 款 之 適 用 但 仍 得 依 本 條 項 其 他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續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 工 程 會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稽 核 案 例 : -- 某 機 關 辦 理 94 年 度 保 全 駐 衛 服 務 採 購 案, 查 係 原 有 採 購 93 年 度 保 全 駐 衛 服 務 採 購 案 之 後 續 擴 充, 惟 該 原 有 採 購 招 標 公 告 之 後 續 擴 充 情 形 僅 敘 明 詳 如 招 標 文 件, 與 政 府 採 購 公 告 及 公 報 發 行 辦 法 第 7 條 第 3 款 有 保 留 未 來 後 續 擴 充 之 權 利 者, 其 擴 充 之 期 間 金 額 或 數 量 之 規 定 不 符, 且 查 該 公 告 之 預 算 金 額 及 採 購 金 額 均 同 為 120 萬 元, 與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第 3 款 規 定 不 符 21 壹 招 標 方 式 稽 核 案 例 : -- 某 機 關 辦 理 94 年 度 印 製 OO 書 報 案, 查 其 決 標 公 告 登 載 係 依 本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而 其 原 有 採 購 93 年 度 印 製 OO 書 報 之 招 標 公 告 及 招 標 文 件, 有 關 未 來 增 購 權 利 後 續 擴 充 情 形 載 明 續 約 每 期 1 年, 以 2 期 為 限, 惟 招 標 公 告 登 載 之 採 購 金 額 及 預 算 金 額 同 為 4,400,000 元, 爰 查 上 述 採 購 金 額 之 計 算, 與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第 3 款 招 標 文 件 含 有 選 購 或 後 續 擴 充 項 目 者, 應 將 預 估 選 購 或 擴 充 項 目 所 需 金 額 計 入 不 符 22

12 23 [ 標 的 名 稱 ] 昌 平 ~ 文 心 161KV 線 電 纜 機 電 工 程 安 裝 險 [ 序 號 ] 第 01 次 招 標 [ 標 的 分 類 ]299 勞 務 類 其 它 [ 招 標 狀 態 ] 第 一 次 公 開 招 標 [ 是 否 屬 特 殊 採 購 ] 否 [ 依 據 法 條 ] 採 購 法 第 18 條 第 19 條 [ 採 購 金 額 ] 新 台 幣 5,000,000 元 [ 採 購 金 額 級 距 ] 公 告 金 額 以 上 未 達 查 核 金 額 [ 開 標 日 期 ] 民 國 93 年 08 月 04 日 14 時 00 分 [ 領 標 及 投 標 期 限 ] 即 日 起 至 民 國 93 年 08 月 03 日 12 時 00 分 [ 履 約 期 限 ] 民 國 93 年 09 月 01 日 0 時 起 至 民 國 94 年 06 月 30 日 24 時 止 [ 履 約 地 點 ] 台 中 市 ( 非 原 住 民 地 區 ) [ 預 算 金 額 ] 新 台 幣 5,000,000 元 [ 決 標 方 式 ] 非 複 數 決 標 : 訂 有 底 價 最 低 標 得 標 [ 財 物 採 購 性 質 ]01 非 屬 財 物 之 工 程 或 勞 務 [ 未 來 增 購 權 利 ] 保 留 [ 未 來 增 購 權 利 後 續 擴 充 情 形 及 上 限 之 陳 述 ] 本 機 關 保 留 得 向 廠 商 增 保 或 加 保 之 權 利 24

13 壹 招 標 方 式 GPL 22-I-(8) 在 集 中 交 易 或 公 開 競 價 市 場 採 購 財 物 臺 灣 銀 行 總 行 為 維 護 權 益, 擬 參 加 投 標 或 承 受 法 院 拍 賣 之 不 動 產 或 動 產, 適 用 本 款 規 定 ( 工 程 會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 GPL 22-I-(9) 委 託 專 業 服 務 技 術 服 務 或 資 訊 服 務, 經 公 開 客 觀 評 選 為 優 勝 者 GPL 22-I-(10) 辦 理 設 計 競 賽, 經 公 開 客 觀 評 選 為 優 勝 者 GPL 22-I-(11) 因 業 務 需 要, 指 定 地 區 採 購 房 地 產, 經 依 所 需 條 件 公 開 徵 求 勘 選 認 定 適 合 需 要 者 25 壹 招 標 方 式 GPL 22-I-(12) 購 買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或 受 刑 人 個 人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政 府 立 案 之 原 住 民 團 體 監 獄 工 場 慈 善 機 構 所 提 供 之 非 營 利 產 品 或 勞 務 本 款 所 稱 非 營 利 產 品 或 勞 務, 係 指 非 營 利 產 品 或 非 營 利 勞 務, 並 適 用 於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或 受 刑 人 個 人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政 府 立 案 之 原 住 民 團 體 監 獄 工 場 慈 善 機 構 所 提 供 者 至 於 非 營 利 產 品 或 勞 務 之 認 定, 可 參 考 營 業 稅 法 第 8 條 對 於 免 徵 營 業 稅 之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規 定 辦 理 ( 工 程 會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 工 程 會 未 曾 主 張 若 非 屬 免 徵 營 業 稅 範 疇, 即 屬 營 利 行 為 機 關 以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或 受 刑 人 個 人 為 採 購 對 象, 且 採 購 其 自 製 加 工 或 提 供 智 慧 或 勞 力 之 產 品 或 勞 務, 如 係 扶 助 弱 勢 者, 以 培 養 或 維 持 其 基 本 生 活 之 目 的 者, 可 認 定 為 符 合 本 款 規 定 ( 工 程 會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

14 壹 招 標 方 式 GPL 22-I-(13) 委 託 在 專 業 領 域 具 領 先 地 位 之 自 然 人 或 經 公 告 審 查 優 勝 之 學 術 或 非 營 利 機 構 進 行 科 技 技 術 引 進 行 政 或 學 術 研 究 發 展 GPL 22-I-(14) 邀 請 或 委 託 具 專 業 素 養 特 質 或 經 公 告 審 查 優 勝 之 文 化 藝 術 專 業 人 士 機 構 或 團 體 表 演 或 參 與 文 藝 活 動 GPL 22-I-(15) 公 營 事 業 為 商 業 性 轉 售 或 用 於 製 造 產 品 提 供 服 務 以 供 轉 售 目 的 所 為 之 採 購, 基 於 轉 售 對 象 製 程 或 供 應 源 之 特 性 或 實 際 需 要, 不 適 宜 以 公 開 招 標 或 選 擇 性 招 標 方 式 辦 理 者 GPL 22-I-(16)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者 27 壹 招 標 方 式 採 購 契 約 價 金 之 給 付 係 依 實 際 施 作 或 供 應 之 項 目 及 數 量 給 付, 其 實 際 施 作 或 供 應 結 果 較 原 契 約 金 額 有 增 減 而 須 辦 理 契 約 變 更 或 加 減 價 者, 茲 依 本 款 認 定 得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機 關 可 依 採 購 契 約 變 更 或 加 減 價 核 准 監 辦 備 查 規 定 一 覽 表 擇 適 當 項 次 辦 理 ( 工 程 會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 續 租 辦 公 廳 舍 如 已 花 費 裝 修 費 用, 租 金 合 理, 且 對 業 務 聯 繫 具 便 捷 性, 確 須 續 租 該 辦 公 室 者, 同 意 依 本 款 規 定, 認 定 得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方 式 辦 理 ( 工 程 會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 機 關 同 意 廠 商 依 採 購 契 約 要 項 第 21 點 及 契 約 之 規 定 辦 理 契 約 變 更, 其 涉 及 契 約 新 增 項 目 議 價 之 情 形, 茲 依 本 款 認 定 得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 工 程 會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 28

15 壹 招 標 方 式 案 例 : 某 機 關 辦 理 某 運 動 會 行 政 事 宜 勞 務 採 購, 預 算 分 別 為 980 萬 及 210 萬 元, 逕 簽 依 採 購 GPL 22- I-(16) 擬 分 別 洽 二 商 議 價 並 由 首 長 核 准 後 辦 理 細 則 第 23 條 之 1 第 1 項 :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規 定 辦 理 限 制 性 招 標, 應 由 需 求 使 用 或 承 辦 採 購 單 位, 就 個 案 敘 明 符 合 各 款 之 情 形,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核 准 其 得 以 比 價 方 式 辦 理 者, 優 先 以 比 價 方 式 辦 理 第 2 項 : 機 關 辦 理 本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所 定 限 制 性 招 標, 得 將 徵 求 受 邀 廠 商 之 公 告 刊 登 政 府 採 購 公 報 或 公 開 於 主 管 機 關 之 資 訊 網 路 但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辦 理 29 壹 招 標 方 式 三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而 逾 公 告 金 額 十 分 之 一 之 採 購 中 央 機 關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採 購 招 標 辦 法 ( 第 號 令 修 正 ) 第 2 條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採 購 之 招 標, 其 金 額 逾 公 告 金 額 十 分 之 一 者, 得 以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辦 理 : 一 符 合 本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至 第 15 款 所 定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二 符 合 本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16 款 所 定 情 形, 經 需 求 使 用 或 承 辦 採 購 單 位 就 個 案 敘 明 不 採 公 告 方 式 辦 理 及 邀 請 指 定 廠 商 比 價 或 議 價 之 適 當 理 由,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核 准 者, 得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免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三 依 本 法 第 49 條 之 規 定, 將 公 開 徵 求 廠 商 提 供 書 面 報 價 或 企 劃 書 之 公 告, 公 開 於 主 管 機 關 之 資 訊 網 路 或 刊 登 於 政 府 採 購 公 報, 以 取 得 三 家 以 上 廠 商 之 書 面 報 價 或 企 劃 書, 擇 符 合 需 要 者 辦 理 比 價 或 議 價 ( 兒 童 節 教 師 節 紀 念 品 員 工 旅 遊 校 外 教 學 ) 30

16 壹 招 標 方 式 稽 核 案 例 : --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採 購 依 未 達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本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或 依 未 達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本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16 款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洽 某 甲 公 司 議 價 辦 理 之 情 形, 其 理 由 大 多 為 迫 於 時 效 該 公 司 配 合 度 高 印 刷 品 質 良 好 或 節 省 重 新 製 版 經 費 等, 惟 對 於 其 他 廠 商 是 否 於 履 約 時 效 或 品 質 無 法 配 合, 乏 有 相 關 檢 討 說 明, 是 以 多 案 均 以 該 等 理 由 簽 辦, 難 謂 周 妥, 似 有 對 廠 商 為 無 正 當 理 由 之 差 別 待 遇 而 有 違 反 本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虞 -- 據 查 22 案 之 決 標 金 額 合 計 仍 高 達 1 千 1 百 零 8 萬 2 千 7 百 2 拾 9 元, 機 關 似 有 長 期 獨 厚 特 定 廠 商 之 情 事 31 例 : 員 工 旅 遊 評 選 項 目 ( 權 重 ) 一 服 務 內 容 20% 二 服 務 品 質 25% 三 執 行 能 力 20% 四 價 格 25% 五 其 它 10% 合 計 評 選 子 項 旅 遊 內 容 與 要 求 相 符 (10%) 旅 遊 內 容 詳 實 程 度 (10%) 交 通 服 務 品 質 (5%) 住 宿 品 質 (10%) 用 餐 品 質 (5%) 旅 遊 景 點 品 質 (5%) 具 有 承 接 類 似 案 件 之 經 驗 (5%) 導 遊 能 力 及 經 驗 (10%) 廠 商 商 譽 (5%) 經 費 運 用 情 形 之 合 理 性 (10%) 價 格 合 理 性 (15%) 創 意 (10%) 100% 32

17 壹 招 標 方 式 稽 核 案 例 2: 某 辦 公 大 樓 止 水 修 繕 工 程 委 託 設 計 監 造 案, 採 購 金 額 20 萬 元, 原 係 依 中 央 機 關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招 標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公 開 取 得 企 劃 書 方 式 辦 理, 經 2 次 公 告 結 果, 均 無 廠 商 提 送 企 劃 書, 爰 簽 准 依 本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並 敘 明 經 查 訪 市 場 情 形, 據 了 解 林 OO 建 築 師 對 止 水 工 程 尚 有 專 業 之 理 由, 洽 該 建 築 師 事 務 提 送 服 務 建 議 書 並 議 價 決 標, 惟 上 開 止 水 工 程 尚 非 特 殊 性 之 專 業 技 術, 爾 後 允 應 留 意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3 條 之 1 規 定, 優 先 以 比 價 或 邀 請 2 家 以 上 廠 商 之 方 式 辦 理 33 貳 招 標 文 件 及 公 告 一 招 標 文 件 包 括 :(1) 招 標 投 標 及 契 約 文 件 (2) 投 標 須 知 (3) 投 標 標 價 清 單 (4) 投 標 廠 商 聲 明 書 (5) 契 約 條 款 (6) 招 標 規 範 (7) 其 他 招 標 文 件 之 錯 誤 態 樣 : ( 一 ) 擅 改 法 律 文 字, 例 如 : 更 改 或 增 列 政 府 採 購 法 ( 以 下 簡 稱 採 購 法 ) 第 31 條 第 2 項 第 101 條 第 103 條 之 文 字 ( 註 :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 ( 二 ) 漏 記 法 規 規 定, 例 如 : 漏 記 採 購 法 第 63 條 第 2 項 第 70 條 第 1 項 細 則 第 38 條 等 應 於 招 標 文 件 載 明 之 規 定 ( 三 ) 曲 解 法 規 規 定, 例 如 : 曲 解 採 購 法 第 58 條 之 執 行 程 序 34

18 貳 招 標 文 件 及 公 告 案 例 : 公 告 日 至 截 止 投 標 日 惟 須 知 規 定 廠 商 對 招 標 文 件 內 容 有 疑 義 者, 得 於 公 告 之 次 日 起 3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本 局 請 求 釋 疑 ( 註 : 與 採 購 法 第 41 條 及 細 則 第 43 條 不 符 ) 案 例 : 刊 登 政 府 採 購 公 報 之 日 為 93 年 12 月 18 日, 投 標 須 知 之 領 標 日 期 為 93 年 12 月 15 日 至 93 年 12 月 27 日 ( 註 : 與 採 購 法 第 29 條 不 符 ) 案 例 : 招 標 公 告 之 領 標 及 投 標 期 限 至 下 午 5 時 止, 惟 徵 求 須 知 之 收 件 截 止 日 期, 另 載 明 郵 寄 者 以 之 郵 戳 為 憑 ( 註 : 違 反 採 購 法 第 33 條 規 定 ) 案 例 : 招 標 公 告 預 算 金 額 登 載 15,853,000 元, 惟 預 計 金 額 登 載 為 0 元, 與 採 購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6 條 第 2 項 預 計 金 額, 為 該 採 購 之 預 估 決 標 金 額 之 定 義 不 符 案 例 : 投 標 須 知 : 使 用 本 院 隨 招 標 文 件 所 附 外 標 封 套 並 密 封 ( 廠 商 得 自 備 標 封 投 標 ) 36 貳 招 標 文 件 及 公 告 稽 核 案 例 : -- 比 價 或 議 價 須 知 有 關 所 附 證 件 為 影 印 本 時, 請 加 註 本 文 件 與 正 本 相 符 字 樣, 並 加 蓋 與 印 模 單 相 同 之 公 司 印 鑑 及 負 責 人 章 之 規 定, 請 注 意 投 標 廠 商 資 格 與 特 殊 或 巨 額 採 購 認 定 標 準 第 10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以 及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已 取 消 公 司 印 鑑 登 記 制 度 之 情 形 37

19 貳 招 標 文 件 及 公 告 二 採 購 資 訊 公 開 ( 一 ) 公 告 途 徑 : 包 括 政 府 採 購 公 報 資 訊 網 路 ( 第 27 及 28 條 ) ( 二 ) 公 告 內 容 : A. 招 標 資 訊 : 不 論 金 額 大 小, 凡 以 公 開 招 標 或 選 擇 性 招 標 或 公 開 評 選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辦 理 者 ( 第 27 條 及 第 22 條 第 2 項 ) B. 決 標 資 訊 : 凡 公 告 金 額 以 上 之 案 件, 不 論 以 何 種 招 標 方 式 辦 理 者 ( 第 61 條 )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 決 標 彙 送 C. 標 案 之 預 算 及 預 計 金 額 得 於 招 標 公 告 一 併 公 開 ( 第 27 條 ) ( 三 ) 底 價 金 額, 於 決 標 後, 除 有 特 殊 情 形 外, 應 予 公 開 ( 第 34 條 ) ( 四 ) 招 標 文 稿 於 必 要 時 得 預 先 公 告 預 覽, 公 開 徵 求 廠 商 意 見 ( 第 34 條 38 貳 招 標 文 件 及 公 告 註 : 工 程 會 (90)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 機 關 辦 理 查 核 金 額 以 上 採 購 之 公 開 招 標 選 擇 性 招 標 及 限 制 性 招 標 之 公 開 評 選 ( 含 公 告 徵 求 廠 商 作 為 邀 請 比 價 或 議 價 之 用 ), 為 促 進 採 購 資 訊 透 明 化 及 提 升 廠 商 投 標 意 願, 應 自 即 日 起 於 招 標 公 告 公 開 預 算 金 額 但 轉 售 或 供 製 造 加 工 後 轉 售 之 採 購, 或 其 預 算 金 額 涉 及 商 業 機 密 者, 不 在 此 限 註 : 機 關 辦 理 特 殊 或 查 核 金 額 以 上 之 工 程 採 購, 應 於 公 告 招 標 前 辦 理 招 標 文 件 之 公 開 閱 覽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 公 共 工 程 招 標 文 件 公 開 閱 覽 制 度 實 施 要 點 ) 勞 務 財 物 準 用 之 註 : 工 程 會 (88)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62 條 及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84 條 第 4 項 規 定 彙 送 之 決 標 資 料, 應 自 89 年 1 月 1 日 起 每 月 定 期 利 用 本 會 之 政 府 採 購 資 訊 公 告 系 統 傳 輸 預 算 金 額 新 台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之 採 購 決 標 資 料 決 標 結 果 已 依 本 法 第 61 條 規 定 刊 登 政 府 採 購 公 報 者, 得 免 再 行 傳 送 39

20 40 貳 招 標 文 件 及 公 告 錯 誤 態 樣 : 誤 刊 公 告, 例 如 : 招 標 公 告 誤 刊 公 開 徵 求 廠 商 提 供 參 考 資 料 公 告 ; 公 開 招 標 公 告 誤 刊 公 開 取 得 報 價 單 或 企 劃 書 公 告 ; 公 告 金 額 以 上 之 案 件 誤 登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且 未 刊 登 政 府 採 購 公 報 ;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之 採 購, 以 公 開 取 得 3 家 廠 商 之 書 面 報 價 或 企 劃 書 方 式 辦 理 者, 於 辦 理 公 告 上 網 作 業 時, 誤 上 公 開 招 標 之 網 頁 ( 註 : 採 購 法 第 27 條, 公 報 發 行 辦 法 ) 招 標 公 告 常 見 缺 失 : 預 算 金 額 決 標 金 額 底 價 金 額 或 決 標 方 式 未 據 實 登 載 決 標 公 告 所 載 招 標 方 式 決 標 方 式 或 限 制 性 招 標 之 法 令 與 事 實 不 符 採 購 性 質 歸 屬 錯 誤 ( 譬 如 將 勞 務 採 購 歸 屬 為 工 程 採 購 ) 41 辦 理 公 告 金 額 以 上 應 刊 登 決 標 公 告 之 採 購, 卻 未 刊 登 決 標 公 告 而 改 以 決 標 資 料 定 期 彙 送 代 之

21 參 資 格 廠 商 資 格 之 訂 定 : 採 購 法 第 條 廠 商 基 本 資 格 : 資 格 標 準 第 3 4 條 - 不 再 核 發 公 司 執 照 ( 經 濟 部 函 ) - 廠 商 得 以 列 印 公 開 於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網 站 之 資 料 代 之 莉 豐 建 材 工 程 行 ( 紙 尿 褲 紙 尿 布 批 發 業 ) 廠 商 特 定 資 格 : 資 格 標 準 第 5 條 資 格 標 準 第 13 條 : 機 關 訂 定 投 標 廠 商 之 特 定 資 格 時, 應 先 評 估 可 能 符 合 特 定 資 格 之 廠 商 家 數, 並 檢 討 有 無 不 當 限 制 競 爭 之 情 形 資 格 標 準 第 14 條 : 廠 商 履 行 契 約 所 必 須 具 備 之 財 務 商 業 或 技 術 資 格 條 件, 應 就 廠 商 在 我 國 或 外 國 之 商 業 活 動 為 整 體 考 量, 不 以 其 為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或 公 營 事 業 所 完 成 者 為 限 42 參 資 格 案 例 : 營 業 項 目 與 採 購 標 的 相 關 之 公 司 行 號 並 持 有 公 司 登 記 或 商 業 登 記 文 件 / 會 員 證 / 最 近 一 期 納 稅 證 明 案 例 : 規 定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之 影 本 須 加 蓋 規 劃 設 計 印 鑑 章 及 負 責 人 印 章 並 書 寫 與 正 本 相 符 字 樣 以 資 確 認 及 保 證 案 例 : OO 委 外 服 務 採 購, 招 標 公 告 廠 商 資 格 摘 要 訂 有 廠 商 備 置 性 能 良 好 每 日 運 送 八 十 公 噸 以 上 能 力 之 車 輛 ( 行 照 影 本 或 車 籍 資 料 影 本 ) 之 資 格 案 例 : 某 託 運 勞 務 採 購 資 格 規 定 限 資 本 額 伍 佰 萬 元 以 上 ( 查 資 本 額 資 格 標 準 第 5 條 規 定 之 特 定 資 格, 必 須 為 特 殊 或 巨 額 採 購 方 得 訂 定 ) 案 例 : 資 格 要 求 : 中 華 民 國 資 訊 軟 體 協 會 會 員 / 參 加 中 華 民 國 旅 行 業 品 質 保 障 協 會 會 員 證 43

22 參 資 格 所 有 產 品 必 須 於 簽 約 或 驗 收 時 附 原 廠 連 帶 保 固 證 明 / 得 標 廠 商 於 交 貨 時 提 供 在 台 分 公 司 之 設 備 新 品 證 明, 及 對 本 案 授 權 暨 連 帶 保 固 證 明 / 投 標 廠 商 於 交 貨 驗 收 前 須 提 供 原 廠 在 台 辦 事 處 或 在 台 總 代 理 授 權 經 銷 暨 連 帶 保 固 證 明 書 -- 機 關 辦 理 採 購, 其 訂 定 原 廠 ( 或 在 台 分 公 司 或 總 代 理 ) 之 連 帶 保 固 證 明 ( 或 保 證 ) 者, 應 注 意 總 代 理 原 廠 之 證 明, 非 屬 政 府 採 購 法 及 投 標 廠 商 資 格 與 特 殊 或 巨 額 採 購 認 定 標 準 所 得 擇 定 之 投 標 廠 商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以 及 工 程 會 函 頒 政 府 採 購 錯 誤 行 為 態 樣 投 標 時 須 檢 附 原 廠 製 造 證 明 原 廠 代 理 證 明 原 廠 願 意 供 應 證 明 原 廠 品 質 保 證 書 之 情 形 -- 其 如 規 定 於 交 貨 或 驗 收 時 須 檢 附 上 開 原 廠 代 理 證 明 者, 亦 有 違 反 本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機 關 辦 理 採 購, 應 以 維 護 公 共 利 益 及 公 平 合 理 為 原 則, 對 廠 商 不 得 為 無 正 當 理 由 之 44 差 別 待 遇 規 定 之 虞 參 資 格 案 例 : 預 算 金 額 為 三 億 二 千 二 百 九 十 七 萬 四 千 元, 特 定 資 格 規 定 廠 商 最 近 五 年 內 ( 截 止 投 標 日 前 ) 承 包 國 內 電 腦 資 訊 系 統 單 次 契 約 金 額 新 台 幣 一 億 四 千 萬 元 以 上, 或 累 計 金 額 不 低 於 三 億 二 千 五 百 萬 元 以 上 -- 稽 核 意 見 : 預 算 金 額 之 五 分 之 二 為 一 億 二 千 九 百 一 十 八 萬 九 千 六 百 元, 上 揭 實 績 有 關 單 次 契 約 金 額 之 規 定, 經 查 與 本 標 準 第 五 條 第 一 款 單 次 契 約 金 額 或 數 量 不 低 於 招 標 標 的 預 算 金 額 或 數 量 之 五 分 之 二, 或 累 計 金 額 或 數 量 不 低 於 招 標 標 的 預 算 金 額 或 數 量, 並 得 含 採 購 機 關 ( 構 ) 出 具 之 驗 收 證 明 或 啟 用 後 功 能 正 常 之 使 用 情 形 證 明 規 定 不 符 45

23 46 肆 規 格 採 購 法 第 26 條 : 公 告 金 額 以 上 之 採 購 採 購 法 第 26 條 執 行 注 意 事 項 (90 年 11 月 9 日 (90)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令 頒 ) 如 採 購 應 施 檢 驗 之 商 品 時, 採 購 需 求 應 載 明 廠 商 交 貨 時 應 檢 附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檢 驗 合 格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如 驗 證 登 錄 證 書 檢 驗 合 格 證 書 或 符 合 性 聲 明 書 ) 俾 於 驗 收 時 要 求 廠 商 提 供 ( 經 濟 部 93 年 3 月 3 日 經 授 標 字 第 號 函 ) 47

24 肆 規 格 錯 誤 態 樣 : ( 一 ) 抄 襲 特 定 廠 商 之 規 格 資 料 / 超 出 需 求 或 與 需 求 無 關 之 規 格 ( 二 ) 公 告 金 額 以 上 之 採 購 指 定 特 定 廠 牌 之 規 格 或 型 號 或 特 定 國 家 或 協 會 之 標 準 而 未 允 許 同 等 品 ( 三 ) 型 錄 須 蓋 代 理 廠 商 之 章 / 型 錄 須 為 正 本 / 限 型 錄 上 之 規 格 必 須 與 招 標 規 格 一 字 不 差 / 不 論 產 品 大 小 都 要 有 型 錄 ( 四 ) 非 屬 必 要 卻 限 不 同 組 件 須 由 相 同 廠 牌 組 成 ( 五 ) 限 取 得 正 字 標 記 而 未 允 許 同 等 品 競 標, 或 以 ISO9000 系 列 驗 證 證 書 作 為 產 品 規 範 ( 六 ) 公 告 金 額 以 上 之 採 購 指 定 進 口 品 或 歐 美 地 區 產 品 公 告 金 額 以 上 之 採 購, 無 條 約 協 定 關 係 卻 指 定 特 定 國 家 之 進 口 品 48 肆 規 格 某 監 視 系 統 採 購 案 - 採 購 清 單 項 目 品 名 規 格 單 位 數 量 單 價 總 價 1 彩 色 紅 外 線 攝 影 機 台 52 2 彩 色 半 球 攝 影 機 台 28 3 數 位 錄 影 機 四 路 台 26 產 品 規 格 : 4 安 裝 及 配 線 工 資 式 80 一 日 夜 型 彩 色 紅 外 線 攝 影 機 ( 含 鏡 頭 + 防 水 罩 + 支 架 ) (1) 日 間 彩 色, 夜 間 黑 白 (2) 影 像 圖 素 :512(H)*492(V) 以 上 (3) 鏡 頭 規 格 :4mm 含 以 上 16mm 含 以 下 (4) 防 霧 功 能 (5) 防 水 等 級 :IP66 含 以 上 (6) 解 析 度 :420 條,1/3 CCD 或 含 以 上 (7) 電 源 :12V DC. 49

25 肆 規 格 案 例 : 公 告 金 額 以 上 採 購, 其 規 格 之 訂 定 應 符 合 本 法 第 26 條 之 規 定 部 分 採 購 項 目 所 訂 之 規 格, 如 : 碎 紙 機 之 尺 寸 為 寬 41x 深 30x 高 73cm; 無 機 及 有 機 分 子 模 型 組 之 包 裝 盒 灰 色 尺 寸 為 235x171x58m/m; 護 目 鏡 規 格 為 一 體 成 型 透 明 式 及 美 製 ; 三 球 儀 之 尺 寸 為 52X19X30cm ( 註 : 違 反 採 購 法 第 26 條 第 2 項 及 第 3 項 規 定 ) 案 例 : 某 機 關 辦 理 雨 衣 採 購, 其 中 規 格 要 求 反 光 條 採 用 進 口 PVC 反 光 材 質 ( 不 指 定 廠 牌 ) 需 檢 附 進 口 證 明 ( 註 : 違 反 採 購 法 第 26 條 第 3 項 規 定 ) 案 例 :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採 購, BOILER KING KGC 國 王 熱 水 爐, 並 應 提 出 國 外 原 廠 總 代 理 商 證 明 ( 註 : 違 反 採 購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虞 ) 50 肆 規 格 註 : 大 陸 地 區 產 品 92 年 1 月 22 日 -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機 關 允 許 大 陸 地 區 廠 商 參 與 採 購 注 意 事 項 ( 草 案 ) 會 議 紀 錄 ( 一 ) 機 關 辦 理 採 購,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允 許 大 陸 地 區 廠 商 為 投 標 廠 商 或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67 條 第 2 項 規 定 設 定 權 利 質 權 之 分 包 廠 商 ( 二 ) 機 關 辦 理 採 購 之 標 的, 除 招 標 文 件 允 許 廠 商 提 供 依 條 約 協 定 或 法 令 得 輸 入 或 進 入 台 灣 地 區 之 大 陸 地 區 財 物 或 勞 務 者 外, 其 原 產 地 不 得 為 大 陸 地 區 ( 三 ) 廠 商 供 應 之 標 的 涉 及 大 陸 地 區 財 物 或 勞 務 者, 其 原 產 地 之 認 定, 準 用 外 國 廠 商 參 與 非 條 約 協 定 採 購 51 處 理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26 肆 規 格 ( 四 ) 目 前 政 府 已 大 幅 開 放 大 陸 工 業 產 品 進 口, 得 標 廠 商 為 履 行 政 府 採 購 契 約 時, 可 能 向 大 陸 地 區 廠 商 購 買 部 分 產 品, 未 來 該 部 分 產 品 衍 生 大 陸 廠 商 擬 提 供 售 後 服 務 ( 例 如 維 修 保 養 等 ) 之 問 題, 除 所 涉 及 大 陸 地 區 廠 商 派 員 來 台 從 事 相 關 行 為 須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外, 大 陸 地 區 廠 商 如 何 提 供 售 後 服 務, 以 及 售 後 服 務 對 原 採 購 機 關 之 安 全 性 問 題, 各 機 關 於 辦 理 採 購 時 應 預 為 考 量, 以 為 因 應 95 年 1 月 16 日 研 商 修 正 機 關 辦 理 涉 及 大 陸 地 區 財 物 或 勞 務 採 購 之 處 理 原 則 會 議 紀 錄 (95 年 1 月 27 日 -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 -- 會 議 結 論 : 本 案 於 政 府 目 前 大 陸 政 策 尚 無 重 大 改 變 之 前 提 下, 原 會 議 紀 錄 之 文 字 暫 不 予 修 正 52 補 充 案 例 : 某 機 關 辦 理 OO 大 樓 興 建 工 程 ( 建 築 結 構 工 程 ) - 押 標 金 320 萬 元 / 履 約 保 證 金 560 萬 元 - 鋁 門 窗 指 定 中 華 力 霸 大 同 三 種 廠 牌 且 僅 大 同 廠 牌 之 防 音 性 達 三 十 五 級 - 入 口 雨 庇 詳 圖 註 明 所 有 訂 單 及 施 作 皆 需 經 建 築 師 核 准 方 可 訂 製 及 安 裝 - 無 縫 PVC 地 毯 天 花 板 板 材 矽 酸 蓋 板 廁 所 隔 間 更 衣 室 置 物 櫃 等 材 料 規 範 除 要 求 CNS 外, 另 訂 其 他 如 ASTM ISO 或 BS 其 他 標 準 - 玻 璃 僅 台 玻 公 司 獨 家 供 應 53

27 伍 開 審 決 標 審 標 決 標 監 辦 作 業 之 相 關 缺 失 1. 得 開 標 時 未 開 標, 得 洽 廠 商 議 減 價 卻 未 續 洽 廠 商 減 價 而 廢 標 ; 或 續 行 招 標 時 未 檢 討 招 標 文 件 之 妥 適 性, 致 一 再 廢 ( 流 ) 標, 延 宕 採 購 效 率 2. 廠 商 於 議 減 價 時 已 平 底 價, 卻 未 決 標 仍 洽 廠 商 減 價 3. 於 第 二 次 招 標 之 後 續 標, 僅 一 家 廠 商 投 標, 議 價 時 於 廠 商 尚 未 表 明 不 願 再 減 之 情 形 下, 即 行 簽 准 超 底 價 決 標 4. 廠 商 標 單 於 萬 位 千 位 或 百 位 以 下 標 示 或 或 劃 線 刪 除, 並 無 礙 於 辮 識 投 標 價, 惟 卻 遭 判 定 為 無 效 標 5. 錯 導 審 標 程 序, 規 定 廠 商 於 開 標 前 先 行 送 樣 供 使 用 單 位 審 查 檢 驗 或 試 用, 合 格 者 方 得 投 標 6. 錯 導 審 標 程 序, 於 開 標 前 先 行 審 查 同 等 品 54 伍 開 審 決 標 7. 審 標 意 見 過 於 簡 略, 未 能 將 廠 商 不 符 招 標 文 件 規 定 之 確 實 條 款 予 明 確 指 出 8. 辦 理 採 購 之 開 標 比 價 議 價 決 標 或 驗 收 時, 乏 有 監 辦 單 位 實 地 或 書 面 監 辦 之 紀 錄 9. 採 書 面 監 辦, 惟 查 監 辦 人 員 並 未 於 該 紀 錄 及 減 價 單 上 簽 名 10. 未 依 招 標 文 件 審 標 而 於 當 場 要 求 廠 商 須 切 結 保 證 依 招 標 文 件 所 列 規 格 性 能 交 貨 11. 採 公 開 取 得 方 式 辦 理, 惟 開 標 記 錄 表 之 招 標 方 式 欄 及 開 標 結 果 欄 卻 誤 載 為 公 開 招 標 55

28 伍 開 審 決 標 底 價 核 定 之 相 關 缺 失 1. 底 價 核 定 過 程, 乏 有 相 關 成 本 分 析, 作 業 欠 周 延 2. 評 選 後 議 價, 其 底 價 於 開 標 前 即 已 定 妥, 未 參 考 廠 商 報 價 訂 定 3. 底 價 陳 核 單 簽 註 於 決 標 後 再 行 調 整 工 程 數 量, 招 標 先 期 作 業 及 預 算 編 擬 作 業 草 率 4. 辦 理 分 項 複 數 決 標 之 採 購, 各 分 項 標 的 之 底 價 核 定 日 期 及 時 間 均 未 填 寫, 其 底 價 訂 定 時 機 不 明 確, 且 部 分 底 價 遭 塗 改, 塗 改 後 金 額 適 巧 與 決 標 金 額 相 同 5. 底 價 逕 依 環 境 檢 驗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所 定 單 價 之 一 定 折 數 訂 定, 惟 底 價 及 決 標 價 遠 較 該 單 價 為 低 6. 底 價 訂 定 時, 訪 價 對 象 多 為 前 次 得 標 廠 商 或 僅 載 明 依 前 購 價, 未 依 採 購 法 第 46 條 規 定 辦 理 56 投 標 標 價 清 單 (1) 本 清 單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填 寫 : 一 由 投 標 廠 商 填 寫 後 投 標 其 中 項 目 標 的 名 稱 規 格 及 數 量 各 欄 得 由 招 標 機 關 先 行 填 寫 供 廠 商 投 標 本 清 單 可 由 廠 商 自 行 影 印 加 頁 填 寫 二 本 清 單 所 標 示 之 總 價, 應 包 括 招 標 文 件 所 規 定 之 所 有 應 由 得 標 後 辦 理 之 履 約 事 項 之 價 金, 不 論 該 等 事 項 是 否 已 於 本 清 單 明 確 標 示 三 投 標 標 的 產 地 ( 敘 明 國 家 或 地 區 ); 四 續 前 項, 屬 進 口 者, 其 出 口 國 家 或 地 區 : 五 標 價 條 件 : 依 招 標 文 件 之 規 定 六 契 約 價 金 受 款 人 名 稱 : 七 契 約 價 金 受 款 人 地 址 : 57

29 投 標 標 價 清 單 (2) 項 目 標 的 名 稱 規 格 及 型 號 數 量 單 價 本 項 總 價 生 產 / 製 造 / 供 應 者 地 址 一 電 腦 工 作 站 ( 含 螢 幕 ) 809 二 雷 射 印 表 機 260 三 伺 服 器 ( 含 磁 碟 陣 列 系 統 ) 19 四 噴 墨 及 撞 針 印 表 機 125 五 PC 級 主 機 (OS 為 LINUX 或 WIN2000,2003,NT) 17 六 七 八 九 勞 工 安 全 管 理 費 綜 合 保 險 費 承 包 商 利 潤 及 管 理 費 稅 捐 58 投 標 標 價 清 單 (3) 總 標 價 : 新 台 幣 億 仟 萬 佰 萬 拾 萬 萬 仟 佰 拾 元 整 59

30 同 意 書 本 廠 商 參 加 臺 灣 OO 地 方 法 院 整 修 工 程 招 標 案, 茲 同 意 貴 機 關 如 有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30 條 第 31 條 第 2 項 第 32 條 第 48 條 第 1 項 第 50 條 第 1 項 第 65 條 或 第 87 條 等 規 定 查 明 相 關 情 事 之 需 要 時, 同 意 貴 機 關 得 向 金 融 機 構 查 詢 本 廠 商 申 請 繳 納 或 退 還 押 標 金 保 證 金 相 關 往 來 資 料 ( 例 如 : 申 請 人 匯 出 入 銀 行 帳 戶 名 稱 及 帳 號 等 ), 以 作 為 認 定 基 礎 60 伍 開 審 決 標 錯 誤 態 樣 : 八 ( 一 ) 誤 解 開 標 之 意 義 為 開 價 格 標 案 例 : 一 時 三 十 分 開 標, 廠 商 一 時 三 十 四 分 到, 被 排 拒 在 外, 不 得 進 標 場 案 例 : 投 標 文 件 未 附 押 標 金 及 報 價 單 八 ( 七 ) 訂 定 底 價 時 機 不 符 合 規 定, 例 如 : 議 價 前 未 參 考 該 議 價 廠 商 之 報 價 或 估 價 即 訂 定 底 價 十 ( 十 六 ) 訂 有 底 價 之 採 購, 廠 商 報 價 已 在 底 價 之 內 ( 包 括 平 底 價 ), 機 關 未 予 決 標, 而 要 求 廠 商 減 價 ( 減 價 暗 示 可 否?) 十 ( 十 七 ) 未 更 改 招 標 文 件 內 容 而 重 行 訂 定 之 底 價, 除 有 正 當 理 由 外 ( 例 如 匯 率 大 幅 波 動 影 響 底 價 之 訂 定 ), 較 廢 標 前 合 格 廠 商 之 最 低 標 價 為 高 61

31 十 決 標 程 序 案 例 : 採 購 折 合 椅 張, 預 算 5,400,000 元 第 一 次 擬 訂 底 價 :5,040,000: 核 定 底 價 :4,560,000: 投 標 廠 商 A B C 投 標 廠 商 D 標 價 5,340,000 5,400,000 5,460,000 標 價 5,352,000 最 低 標 優 先 減 價 5,160,000 最 低 標 優 先 減 價 第 一 次 比 減 價 5,040,000 不 再 減 不 再 減 第 一 次 比 減 價 第 二 次 比 減 價 不 再 減 第 二 次 擬 訂 底 價 :5,388,000: 核 定 底 價 :5,364,000: 第 二 次 比 減 價 第 三 次 比 減 價 第 三 次 比 減 價 62 伍 開 審 決 標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53 條 規 定 洽 請 最 低 標 廠 商 優 先 減 價, 該 廠 商 未 書 明 減 價 後 金 額, 而 以 書 面 表 示 願 以 底 價 承 作 時, 因 屬 與 標 價 有 關 事 項, 機 關 尚 不 得 允 許 其 更 正 書 明 減 價 後 之 金 額 ; 又 因 該 報 價 已 違 反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2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其 優 先 減 價 應 視 同 無 效, 續 由 所 有 在 場 廠 商 ( 包 括 該 優 先 減 價 廠 商 ) 進 行 第 1 次 比 減 價 格 (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 案 例 : 某 機 關 依 法 公 開 招 標, 招 標 文 件 載 明 得 於 開 標 當 日 辦 理 決 標, 廠 商 未 到 場 說 明 或 減 價 者 視 同 放 棄 開 標 結 果 五 家 廠 商 均 合 格, 惟 報 價 最 低 且 均 得 為 決 標 對 象 者 之 兩 家 均 未 到 場, 主 持 人 以 兩 家 放 棄 比 減 價 格, 逕 行 抽 籤 後 辦 理 決 標 ( 如 為 僅 其 中 一 家 到 場 ) 63

32 伍 開 審 決 標 採 購 法 第 58 條 : -- 機 關 辦 理 採 購 採 最 低 標 決 標 時, 如 認 為 最 低 標 廠 商 之 總 標 價 或 部 分 標 價 偏 低, 顯 不 合 理, 有 降 低 品 質 不 能 誠 信 履 約 之 虞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得 限 期 通 知 該 廠 商 提 出 說 明 或 擔 保 廠 商 未 於 機 關 通 知 期 限 內 提 出 合 理 之 說 明 或 擔 保 者, 得 不 決 標 予 該 廠 商, 並 以 次 低 標 廠 商 為 最 低 標 廠 商 --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58 條 處 理 總 標 價 低 於 底 價 百 分 之 八 十 案 件 之 執 行 程 序 (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 64 伍 開 審 決 標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53 條 規 定 洽 請 最 低 標 廠 商 優 先 減 價, 該 廠 商 未 書 明 減 價 後 金 額, 而 以 書 面 表 示 願 以 底 價 承 作 時, 因 屬 與 標 價 有 關 事 項, 機 關 尚 不 得 允 許 其 更 正 書 明 減 價 後 之 金 額 ; 又 因 該 報 價 已 違 反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2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其 優 先 減 價 應 視 同 無 效, 續 由 所 有 在 場 廠 商 ( 包 括 該 優 先 減 價 廠 商 ) 進 行 第 1 次 比 減 價 格 (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 案 例 : 某 機 關 依 法 公 開 招 標, 招 標 文 件 載 明 得 於 開 標 當 日 辦 理 決 標, 廠 商 未 到 場 說 明 或 減 價 者 視 同 放 棄 開 標 結 果 五 家 廠 商 均 合 格, 惟 報 價 最 低 且 均 得 為 決 標 對 象 者 之 兩 家 均 未 到 場, 主 持 人 以 兩 家 放 棄 比 減 價 格, 逕 行 抽 籤 後 辦 理 決 標 ( 如 為 僅 其 中 一 家 到 場 ) 65

33 伍 開 審 決 標 稽 核 案 例 : --2 案 採 購 均 係 最 低 標 總 報 價 偏 低, 機 關 於 洽 廠 商 提 出 說 明 後, 經 內 部 單 位 審 核 結 果 分 別 略 以 : 同 意 其 說 明 及 廠 商 履 約 應 無 疑 慮, 惟 開 標 主 持 人 於 嗣 後 召 開 會 議 裁 示 決 標, 卻 仍 要 求 廠 商 繳 納 差 額 保 證 金, 上 述 作 業 與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58 條 處 理 總 標 價 低 於 底 價 百 分 之 八 十 案 件 之 執 行 程 序 第 四 一 項 規 定 不 符 66 伍 開 審 決 標 稽 核 案 例 : -- 某 案 決 標 標 比 有 偏 低 (57.89%) 之 異 常 情 形, 查 計 有 5 家 廠 商 投 標, 其 中 A 公 司 報 價 最 低, 惟 據 93 年 7 月 26 日 開 標 紀 錄 及 8 月 26 日 簽 呈 顯 示, 機 關 於 電 洽 該 廠 商 說 明, 且 認 為 合 理, 並 經 該 商 表 示 願 繳 納 差 額 保 證 金 後 即 予 決 標, 上 述 作 業 與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58 條 處 理 總 標 價 低 於 底 價 80% 案 件 之 執 行 程 序 第 四 一 項 規 定 不 符 稽 核 案 例 : -- 某 案 決 標 標 比 有 偏 低 (45.69%) 之 異 常 情 形, 查 廠 商 繳 納 差 額 保 證 金 之 日 期 為 93 年 2 月 19 日, 惟 決 標 公 告 之 決 標 日 期 同 為 開 標 日 2 月 18 日, 是 以 該 決 標 日 期 之 登 載 核 與 事 實 不 符, 應 即 更 正 67

34 註 : 可 能 有 圍 標 之 嫌 或 宜 注 意 之 現 象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重 大 異 常 關 聯 : 1. 投 標 文 件 內 容 由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廠 商 繕 寫 或 備 具 者 2. 押 標 金 由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廠 商 繳 納 或 申 請 退 還 者 3. 投 標 標 封 或 通 知 機 關 信 函 號 碼 連 號, 顯 係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廠 商 所 為 者 ( 押 標 金 號 碼 連 號 ) 4. 廠 商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傳 真 機 號 碼 聯 絡 人 或 電 子 郵 件 網 址 相 同 者 5. 其 他 顯 係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廠 商 所 為 之 情 形 者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因 偶 有 機 關 發 現 廠 商 投 標 文 件 內 容 有 疑 似 旨 揭 令 頒 情 形, 例 如 投 標 標 封 信 函 號 碼 連 號, 惟 未 查 證 該 等 異 常 情 形 是 否 顯 係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廠 商 所 為 等 構 成 重 大 異 常 關 聯 之 其 他 相 關 情 形, 即 逕 予 以 認 定 及 處 置, 事 後 經 廠 商 說 明 及 查 證 結 果, 發 現 例 如 純 係 不 同 人 或 不 同 廠 商 於 非 常 相 近 時 間 至 同 一 郵 局 付 郵 之 巧 合 情 形, 致 68 造 成 機 關 與 廠 商 間 之 爭 議 或 檢 調 單 位 困 擾, 宜 予 避 免 ( 中 葯 材 ) 註 : 可 能 有 圍 標 之 嫌 或 宜 注 意 之 現 象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三 家 投 標 廠 商 ( 龍 捲 風 電 腦 公 司 毅 欣 資 訊 有 限 公 司 大 人 物 管 理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 之 押 標 金 為 台 灣 銀 行 連 號 本 票, 且 皆 為 大 人 物 管 理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於 同 日 向 台 灣 銀 行 公 館 分 行 申 請, 如 大 人 物 管 理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有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之 情 形, 應 依 招 標 文 件 規 定 不 發 還 該 3 家 廠 商 之 押 標 金, 其 已 發 還 者, 並 予 追 繳 如 貴 會 發 現 該 3 家 廠 商 有 本 法 第 4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或 第 50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至 5 款 情 形 之 一, 或 其 人 員 涉 有 犯 本 法 第 87 條 之 罪 者, 茲 依 本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第 8 款 規 定, 認 定 該 等 廠 商 有 影 響 採 購 公 正 之 違 反 法 令 行 為, 其 押 標 金 亦 應 不 發 還 或 追 繳 至 於 是 否 依 本 法 第 87 條 規 定 處 置, 建 請 將 相 關 事 證 移 送 檢 調 單 位 處 理 69

35 陸 最 有 利 標 一 適 用 最 有 利 標 決 標 ( 一 ) 適 用 採 購 案 件 及 金 額 : 一 般 用 於 公 告 金 額 (NT$1M) 之 工 程 / 財 物 / 勞 務 採 購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之 採 購 雖 無 不 可, 但 不 符 合 效 率 原 則 ( 二 ) 適 用 招 標 方 式 : 公 開 招 標 選 擇 性 招 標 限 制 性 招 標 ( 比 價 ) ( 三 )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 招 標 前 須 逐 案 報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 四 ) 開 標 前 不 訂 底 價 ( 五 ) 決 標 程 序 : 評 選 出 最 有 利 標 後 即 決 標, 無 續 行 減 價 程 序 如 需 減 價, 於 評 選 階 段 採 行 協 商 措 施 洽 減 價, 再 將 減 價 結 果 納 入 綜 合 評 選 70 陸 最 有 利 標 二 準 用 最 有 利 標 評 選 優 勝 廠 商 ( 一 ) 適 用 採 購 金 額 : 一 般 用 於 公 告 金 額 (NT$1M) 之 採 購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之 採 購 雖 無 不 可, 但 不 符 合 效 率 原 則 ( 二 ) 適 用 案 件 及 標 方 式 : 依 採 購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9 款 至 第 11 款 第 14 款 評 選 優 勝 廠 商 ( 四 種 服 務 ) 或 勘 選 適 合 需 要 者 ( 房 地 產 ) 藝 文 採 購, 再 洽 議 價 之 限 制 性 招 標 ( 採 固 定 費 用 或 費 率 決 標 者, 其 議 價 程 序 不 得 免 除, 無 須 議 減 價 格, 可 議 定 其 他 內 容 但 不 得 更 改 原 招 標 文 件 之 規 定, 或 降 低 廠 商 投 標 文 件 所 承 諾 之 內 容 ) ( 三 )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 招 標 前 不 必 報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 四 ) 決 標 程 序 : 與 評 選 優 勝 者 或 勘 選 適 合 需 要 者 議 價 ( 二 家 以 上 優 勝 時 可 依 序 議 價 ) 評 選 階 段 採 行 協 商 措 施 或 71 議 價 階 段 皆 可 洽 減 價

36 陸 最 有 利 標 三 取 最 有 利 標 精 神 擇 最 符 合 需 要 者 ( 一 ) 適 用 採 購 金 額 :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之 採 購 ( 二 ) 適 用 案 件 及 標 方 式 :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NT$1M) 之 工 程 / 財 物 / 勞 務 採 購, 依 中 央 機 關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採 購 招 標 辦 法 第 2 條 公 開 徵 求 廠 商 書 面 報 價 或 企 劃 書, 擇 符 合 需 要 者 議 價 或 比 價 ( 三 )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 不 必 報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 四 ) 較 佳 決 標 程 序 : 擇 符 合 需 要 者 ( 一 家 或 二 家 以 上 ) 依 序 議 價 ( 五 ) 注 意 原 住 民 族 工 作 權 保 障 法 第 11 條 原 住 民 地 區 優 先 向 原 住 民 採 購 72 陸 最 有 利 標 何 謂 異 質 採 購? - 細 則 66: 本 法 第 52 條 第 2 項 所 稱 異 質 之 工 程 財 物 或 勞 務 採 購, 指 不 同 廠 商 所 供 應 之 工 程 財 物 或 勞 務, 於 技 術 品 質 功 能 效 益 特 性 或 商 業 條 款 等, 有 差 異 者 - 最 2: 機 關 辦 理 採 購, 採 最 有 利 標 決 標 者, 應 於 招 標 前 確 認 其 標 的 屬 異 質 之 工 程 財 物 或 勞 務, 不 宜 以 本 法 第 5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或 第 2 款 之 最 低 標 決 標 方 式 辦 理 ( 第 1 項 ) 前 項 異 質 之 工 程 財 物 或 勞 務 採 購, 指 由 不 同 廠 商 履 約 結 果, 於 技 術 品 質 功 能 效 益 或 商 業 條 款 之 履 行 等 有 差 異 者 ( 第 2 項 ) 73

37 陸 最 有 利 標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第 4 條 本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五 人 至 十 七 人, 就 具 有 與 採 購 案 相 關 專 門 知 識 之 人 員 派 兼 或 聘 兼 之, 其 中 外 聘 專 家 學 者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前 項 人 員 為 無 給 職 ; 聘 請 國 外 專 家 或 學 者 來 臺 參 與 評 選 者, 得 依 規 定 支 付 相 關 費 用 第 一 項 外 聘 專 家 學 者, 應 自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教 育 部 考 選 部 及 其 他 相 關 機 關 所 建 立 之 建 議 名 單 遴 選 後,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核 定 未 能 自 該 名 單 覓 得 適 當 人 選 者, 得 敘 明 理 由, 另 行 遴 選 後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核 定 前 項 建 議 名 單, 由 主 管 機 關 公 開 於 資 訊 網 路 第 三 項 擬 外 聘 之 專 家 學 者, 應 經 其 同 意 後, 由 機 關 首 長 聘 兼 之 74 陸 最 有 利 標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 號 令 修 正 ) -- 第 8 條 機 關 應 於 本 委 員 會 成 立 時, 一 併 成 立 工 作 小 組, 協 助 本 委 員 會 辦 理 與 評 選 有 關 之 作 業, 其 成 員 由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指 定 機 關 人 員 或 專 業 人 士 擔 任 ( 第 1 項 ) 本 委 員 會 開 會 時, 機 關 辦 理 評 選 作 業 之 承 辦 人 員 應 全 程 出 席, 並 得 邀 請 有 關 機 關 人 員 學 者 或 專 家 列 席, 協 助 評 選 ( 第 2 項 ) 前 二 項 協 助 評 選 人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 第 3 項 )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協 助 評 選 人 員 之 迴 避, 準 用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審 議 規 則 第 14 條 規 定 ( 第 4 項 ) 75

38 陸 最 有 利 標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審 議 規 則 -- 第 3 條 機 關 成 立 之 工 作 小 組 應 依 據 評 選 項 目 或 本 委 員 會 指 定 之 項 目, 就 受 評 廠 商 資 料 擬 具 初 審 意 見,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連 同 廠 商 資 料 送 本 委 員 會 供 評 選 參 考 : 一 採 購 案 名 稱 二 工 作 小 組 人 員 姓 名 職 稱 及 專 長 三 受 評 廠 商 於 各 評 選 項 目 所 報 內 容 是 否 符 合 招 標 文 件 規 定 四 受 評 廠 商 於 各 評 選 項 目 之 差 異 性 76 陸 最 有 利 標 切 結 書 ( 召 開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會 議 前 簽 署 ) 本 人 擔 任 ( 招 標 機 關 ) 辦 理 ( 標 的 名 稱 ) 之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委 員, 對 於 相 關 政 府 採 購 法 令 規 定, 及 刑 事 民 事 與 行 政 責 任, 已 充 分 瞭 解, 並 願 確 實 遵 行 立 書 人 評 選 委 員 : ( 簽 名 或 蓋 章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77

39 陸 最 有 利 標 工 程 會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 -- 關 於 本 會 95 年 3 月 16 日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須 報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核 定 同 意 備 查 事 項 上 級 機 關 權 責 一 覽 表 -- 一 覽 表 修 正 發 布 前, 上 級 機 關 已 依 修 正 前 之 規 定 通 案 核 准 所 屬 機 關 得 採 最 有 利 標 者, 招 標 機 關 如 於 該 一 覽 表 修 正 發 布 生 效 日 尚 未 辦 理 招 標 者, 仍 應 逐 案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56 條 第 3 項 規 定, 報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78 陸 最 有 利 標 工 程 會 號 函 主 旨 : 檢 送 機 關 異 質 採 購 最 低 標 作 業 須 知 機 關 異 質 採 購 最 有 利 標 作 業 須 知 及 政 府 採 購 決 標 方 式 一 覽 表, 請 查 照 並 轉 知 所 屬 ( 轄 ) 機 關 說 明 : 一 依 95 年 3 月 22 日 行 政 院 第 2983 次 會 議 院 長 對 最 有 利 標 決 標 機 制 之 檢 討 改 進 措 施 報 告 案 之 提 示 ( 公 開 於 本 會 網 站 ) 辦 理 二 有 關 旨 揭 作 業 須 知 適 用 情 形 說 明 如 下 : 旨 揭 作 業 須 知 所 稱 異 質 採 購, 指 不 同 廠 商 所 供 應 之 工 程 財 物 或 勞 務, 於 技 術 品 質 功 能 效 益 特 性 實 績 經 驗 財 務 狀 況 如 期 履 約 紀 錄 或 價 格 等, 有 差 異 者, 其 差 異 情 形 較 小 者, 適 用 機 關 異 質 採 購 最 低 標 作 業 須 知, 經 審 查 合 於 標 準 之 優 良 廠 商 開 價 格 標, 採 最 低 標 決 標 ; 其 差 異 情 形 較 大 者, 適 用 機 關 異 質 採 購 最 有 利 標 作 業 須 知, 評 選 委 員 之 評 選 結 果 有 明 顯 差 異 者, 應 先 行 處 理 後, 再 宣 布 最 有 利 標 三 採 購 標 的 明 確, 在 不 降 低 品 質 的 前 提 下, 以 最 低 標 為 決 標 原 則 79

40 政 府 採 購 決 標 方 式 一 覽 表 異 質 採 購 同 質 採 購 最 低 標 決 標 1 採 分 段 開 標, 資 格 規 格 符 合 者, 再 開 價 格 標, 最 低 標 決 標 2 資 格 規 格 標 之 訂 定 及 審 查, 借 重 專 家 學 者 之 專 業 審 查 機 制 最 有 利 標 決 標 採 購 法 第 56 條 最 有 利 標 評 選 辦 法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審 議 規 則 等 最 低 標 決 標 機 關 異 質 採 購 最 低 標 作 業 須 知 機 關 異 質 採 購 最 有 利 標 作 業 須 知 80 機 關 異 質 採 購 最 低 標 作 業 須 知 -1 一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為 建 立 各 機 關 以 最 低 標 辦 理 異 質 工 程 財 物 及 勞 務 採 購, 特 訂 定 本 作 業 須 知 二 機 關 辦 理 異 質 採 購, 得 於 招 標 文 件 訂 定 審 查 標 準, 並 成 立 審 查 委 員 會 及 工 作 小 組, 審 查 投 標 廠 商 之 資 格 及 規 格 後, 就 合 於 標 準 之 優 良 廠 商 開 價 格 標, 採 最 低 標 決 標 三 機 關 於 招 標 文 件 訂 定 之 審 查 標 準, 應 由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核 定 後 方 得 辦 理 招 標, 並 得 成 立 審 查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委 員 會 ) 審 議 後 簽 報 首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核 定 四 機 關 依 本 作 業 須 知 辦 理 開 標, 應 依 資 格 規 格 及 價 格 之 順 序 分 段 開 標 資 格 及 規 格 合 於 招 標 文 件 規 定, 且 經 本 委 員 會 採 評 分 方 式 審 查, 總 平 均 不 低 於 審 查 標 準 所 定 及 格 分 數 之 廠 商, 方 得 辦 理 其 價 格 標 之 開 標 五 機 關 為 依 本 作 業 須 知 辦 理 而 成 立 之 工 作 小 組, 其 成 員 至 少 須 有 一 位 取 得 採 購 專 業 人 員 基 礎 或 進 階 資 格 者 81

41 機 關 異 質 採 購 最 低 標 作 業 須 知 -2 六 本 委 員 會 辦 理 評 分, 應 就 各 審 查 項 目 廠 商 資 料 及 工 作 小 組 初 審 意 見, 逐 項 討 論 後 為 之 審 查 結 果 應 簽 報 首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核 定 七 本 委 員 會 或 個 別 委 員 審 查 結 果 與 工 作 小 組 初 審 意 見 有 異, 或 不 同 審 查 委 員 之 審 查 結 果 有 明 顯 差 異 者, 應 提 交 本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處 理, 並 列 入 會 議 紀 錄 八 機 關 對 於 本 委 員 會 違 反 政 府 採 購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之 決 議, 不 得 接 受 ; 發 現 審 查 作 業 有 足 以 影 響 採 購 公 正 之 違 法 或 不 當 行 為 者, 應 依 本 法 第 4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不 予 開 標 決 標 其 涉 及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者, 應 依 相 關 規 定 懲 處 九 機 關 對 於 依 本 作 業 須 知 決 標 之 得 標 廠 商, 應 督 促 其 切 實 履 行 契 約, 不 得 任 意 變 更 各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及 工 程 施 工 查 核 小 組, 對 於 依 本 作 業 須 知 決 標 之 採 購, 應 加 強 稽 核 查 核 十 機 關 訂 定 審 查 標 準 及 成 立 本 委 員 會 工 作 小 組, 得 比 照 本 法 所 定 最 有 利 標 評 選 辦 法 及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之 相 關 規 定 82 機 關 異 質 採 購 最 有 利 標 作 業 須 知 -1 一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為 確 保 各 機 關 依 公 平 公 正 原 則 執 行 政 府 採 購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所 定 最 有 利 標 之 評 選 規 定, 特 訂 定 本 作 業 須 知 二 機 關 規 劃 辦 理 最 有 利 標, 應 先 逐 案 檢 討 確 有 不 宜 採 最 低 標 而 宜 採 最 有 利 標 決 標 之 具 體 事 實 及 理 由,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核 定, 且 報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後, 方 得 辦 理 三 已 訂 有 明 確 規 格 或 訂 定 規 格 並 無 困 難 之 採 購, 或 不 熟 悉 最 有 利 標 作 業 規 定 之 機 關, 均 不 宜 採 最 有 利 標 決 標 四 機 關 辦 理 最 有 利 標, 應 確 定 擬 決 標 標 的 價 格 合 理, 無 浪 費 公 帑 情 形 後, 方 得 決 定 最 有 利 標 為 執 行 前 項 規 定, 機 關 應 妥 善 利 用 本 法 第 56 條 規 定 之 協 商 程 序 五 機 關 為 辦 理 最 有 利 標 而 成 立 之 工 作 小 組, 其 成 員 至 少 須 83 有 一 位 取 得 採 購 專 業 人 員 基 礎 或 進 階 資 格 者

42 機 關 異 質 採 購 最 有 利 標 作 業 須 知 -2 六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委 員 會 ) 辦 理 廠 商 評 選, 應 就 各 評 選 項 目 受 評 廠 商 資 料 及 工 作 小 組 初 審 意 見, 逐 項 討 論 後 為 之 評 選 結 果 應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核 定 七 本 委 員 會 或 個 別 委 員 評 選 結 果 與 工 作 小 組 初 審 意 見 有 異, 或 不 同 評 選 委 員 之 評 選 結 果 有 明 顯 差 異 者, 應 提 交 本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處 理, 並 列 入 會 議 紀 錄 八 機 關 對 於 本 委 員 會 違 反 本 法 之 決 議, 不 得 接 受 ; 發 現 評 選 作 業 有 足 以 影 響 採 購 公 正 之 違 法 或 不 當 行 為 者, 應 依 本 法 第 4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不 予 開 標 決 標 其 涉 及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者, 應 依 相 關 規 定 懲 處 九 機 關 對 於 最 有 利 標 之 得 標 廠 商, 應 督 促 其 切 實 履 行 契 約, 不 得 任 意 變 更 各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及 工 程 施 工 查 核 小 組, 對 於 採 最 有 利 標 決 標 之 採 購, 應 加 強 稽 核 查 核 84 陸 最 有 利 標 機 關 異 質 採 購 最 有 利 標 作 業 須 知 依 本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9 款 至 第 11 款 規 定 辦 理 者, 其 評 選 作 業 準 用 本 法 有 關 最 有 利 標 之 評 選 規 定, 亦 準 用 該 作 業 須 知 規 定 依 中 央 機 關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採 購 招 標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採 公 開 取 得 書 面 報 價 或 企 劃 書, 參 考 最 有 利 標 之 精 神 辦 理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之 採 購, 亦 應 參 考 該 作 業 須 知 規 定 85

43 陸 最 有 利 標 同 評 分 序 位 之 處 理 : 1. 最 有 利 標 評 選 辦 法 第 14 條 之 規 定 : A. 對 總 評 分 或 商 數 相 同 廠 商 再 行 綜 合 評 選 一 次, 以 總 評 分 最 高 或 價 格 與 總 評 分 之 商 數 最 低 者 決 標 仍 相 同 或 綜 合 評 選 次 數 已 達 三 次 則 抽 籤 決 定 之 B. 擇 配 分 最 高 之 評 選 項 目 之 得 分 較 高 者 決 標 得 分 仍 相 同 者, 抽 籤 決 定 之 C. 序 位 法 準 用 此 規 定 2. 專 業 服 務 辦 法 第 8 條 之 規 定 ( 代 表 ): 有 二 家 以 上 廠 商 為 同 一 優 勝 序 位 者, 以 標 價 低 者 優 先 議 價 86 陸 最 有 利 標 稽 核 案 例 1: 某 資 訊 系 統 建 置 案 ( 一 )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遴 選 作 業 1. 查 本 案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評 選 委 員 人 數 計 有 7 人, 外 聘 委 員 計 有 6 人, 雖 符 合 法 定 人 數 及 外 聘 專 家 學 者 之 比 例, 惟 查 其 中 除 A B 及 C 委 員 以 外, 餘 均 非 自 工 程 會 專 家 學 者 建 議 名 單 中 遴 選, 且 相 關 簽 辦 文 件 並 未 敘 明 理 由, 與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第 4 條 第 3 項 規 定 不 符 2. 經 與 本 會 公 告 於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站 之 專 家 學 者 建 議 名 單 核 對, 本 案 決 標 公 告 之 評 選 委 員 名 單 中, A B 及 C 委 員 等 3 位 之 是 否 自 專 家 學 者 建 議 名 單 資 料 庫 遴 選 欄 位 之 內 容 登 載 有 誤, 諒 係 誤 繕, 應 行 更 正 3.2 次 遴 聘 評 選 委 員 之 簽 辦 公 文, 以 及 94 年 2 月 14 日 函 請 委 員 於 94 年 2 月 18 日 出 席 討 論 本 案 規 劃 草 案 及 投 標 文 件 ( 按 即 : 招 標 文 件 ) 內 容 之 開 會 通 知 單 ( 即 : 評 選 委 員 會 第 1 次 會 議 ), 均 未 以 密 件 處 理 亦 未 分 繕 發 文, 應 留 意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第 6 條 第 1 項 本 委 員 會 委 員 名 單, 於 開 始 評 選 前 應 予 保 密 之 規 定 87

44 陸 最 有 利 標 ( 二 ) 評 選 相 關 作 業 1. 按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審 議 規 則 第 9 條 第 4 項 規 定, 評 選 委 員 會 議, 應 作 成 紀 錄, 由 出 席 全 體 委 員 簽 名, 惟 查 上 述 第 1 次 評 選 委 員 會 議, 並 未 作 成 紀 錄, 致 相 關 討 論 事 項 及 決 議 均 無 從 查 考, 實 有 未 洽 又, 第 2 次 評 選 會 議 當 日 之 議 程 雖 經 出 席 委 員 簽 名, 惟 其 於 會 議 後 所 作 之 會 議 紀 錄 ( 含 補 充 說 明 ), 未 有 出 席 委 員 簽 名, 顯 有 不 當, 亦 與 該 規 則 第 11 條 第 2 項 最 後 一 次 會 議 紀 錄 應 於 當 次 會 議 結 束 前 作 成 並 予 確 認 規 定 不 符 2. 本 案 評 定 方 式 係 採 序 位 法, 且 依 最 有 利 標 評 選 辦 法 第 15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就 各 評 選 項 目 分 別 評 分 並 換 算 為 序 位, 再 加 總 計 算 各 廠 商 之 序 位 規 定 辦 理, 查 其 中 某 甲 公 司 經 委 員 評 分 結 果, 除 OO 委 員 評 定 68 分 外, 其 餘 評 選 委 員 評 定 為 80 分 82 分 (2 位 ) 86 分 及 87 分, 按 上 述 情 形, 似 難 謂 無 明 顯 差 異, 而 機 關 未 依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審 議 規 則 第 6 條 第 2 項 不 同 委 員 之 評 選 結 果 有 明 顯 差 異 時, 召 集 人 應 提 交 本 委 員 會 議 決 或 依 本 委 員 會 決 議 辦 理 複 評 複 評 結 果 仍 有 明 顯 差 異 時, 由 本 委 員 會 決 議 之 規 定 辦 理, 即 有 未 妥 88 陸 最 有 利 標 ( 三 ) 查 本 案 議 價 決 標 紀 錄 僅 見 會 計 人 員 監 辦 之 簽 名, 而 未 有 有 關 單 位 人 員 監 辦, 與 本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及 機 關 主 會 計 及 有 關 單 位 會 同 監 辦 採 購 辦 法 規 定 不 符 89

45 陸 最 有 利 標 稽 核 案 例 2: 某 黑 糯 米 生 產 高 級 化 加 工 設 備 案 ( 一 ) 招 標 作 業 1. 本 案 採 購 標 的 係 屬 公 告 金 額 以 上 之 財 物 採 購 ( 預 算 540 萬 元 ), 簽 辦 公 文 載 明 依 本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9 款 辦 理, 而 招 標 公 告 未 依 上 開 經 簽 准 之 限 制 性 招 標 法 令 依 據 辦 理, 逕 刊 登 公 開 招 標 公 告 並 採 最 有 利 標 決 標, 顯 見 機 關 有 混 用 或 誤 解 公 開 招 標 限 制 性 招 標 等 相 關 規 定 之 情 事 年 12 月 14 日 上 網 招 標 後, 遲 至 於 12 月 21 日 始 函 報 上 級 機 關 請 准 同 意 採 最 有 利 標 3. 本 案 非 屬 特 殊 或 巨 額 採 購, 不 符 投 標 廠 商 資 格 與 特 殊 或 巨 額 採 購 認 定 標 準 ( 以 下 簡 稱 資 格 標 準 ) 第 5 條 規 定, 應 不 得 訂 定 特 定 資 格, 而 應 徵 須 知 有 關 廠 商 資 格 規 定 近 五 年 內 相 關 工 程 實 績 證 明 文 件 一 節, 屬 本 會 函 頒 政 府 採 購 錯 誤 行 為 態 樣 ( 以 下 簡 稱 錯 誤 態 樣 ) 二 之 ( 二 ) 非 特 殊 或 巨 額 採 購 卻 規 定 特 定 資 格 之 情 形 90 陸 最 有 利 標 ( 二 )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之 成 立 及 遴 選 作 業 1. 查 本 案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評 選 委 員 人 數 計 有 7 人 ( 簽 辦 公 文 誤 繕 為 9 人 ), 外 聘 委 員 計 有 4 人, 雖 符 合 法 定 人 數 及 外 聘 專 家 學 者 之 比 例, 惟 查 其 中 A 及 B2 位 外 聘 委 員, 其 專 長 分 別 為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及 資 源 經 濟 等, 似 與 本 案 採 購 標 的 專 業 無 涉, 與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第 4 條 第 1 項 本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五 人 至 十 七 人, 就 具 有 與 採 購 案 相 關 專 門 知 識 之 人 員 派 兼 或 聘 兼 之, 其 中 外 聘 專 家 學 者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之 規 定 不 符 復 查 外 聘 委 員 C, 非 自 本 會 專 家 學 者 建 議 名 單 中 遴 選, 且 相 關 簽 辦 文 件 並 未 敘 明 理 由, 與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第 4 條 第 3 項 未 能 自 該 名 單 覓 得 適 當 人 選 者, 得 敘 明 理 由, 另 行 遴 選 後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核 定 之 規 定 不 符 91

46 陸 最 有 利 標 2. 查 乏 有 派 聘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之 相 關 通 知 函 文 及 開 會 通 知 單, 據 機 關 人 員 表 示, 因 採 購 時 程 緊 迫, 爰 以 電 話 通 知 該 等 評 選 委 員, 並 於 開 標 前 郵 寄 招 標 文 件, 上 述 作 法, 與 上 揭 組 織 準 則 第 3 條 及 第 4 條 第 5 項 等 規 定 不 符 又 機 關 未 於 成 立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時, 一 併 成 立 工 作 小 組, 亦 與 該 組 織 準 則 第 8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不 符 ( 三 ) 開 標 評 選 決 標 作 業 1. 本 案 於 94 年 12 月 30 日 開 標 計 有 甲 乙 及 丙 公 司 等 3 家 廠 商 投 標, 經 資 格 審 查 結 果, 僅 甲 公 司 依 招 標 文 件 規 定 檢 附 工 程 實 績, 惟 其 他 2 家 似 恰 未 附 工 程 實 績, 遭 機 關 判 定 不 合 格, 而 僅 就 甲 公 司 繼 續 審 查 服 務 建 議 書, 查 上 述 3 家 廠 商 之 投 標 文 件, 其 公 司 設 立 所 在 地 均 為 高 雄 市, 究 否 有 其 他 異 常 關 聯 性, 機 關 似 未 為 察 覺 並 為 必 要 處 置, 爾 後 並 應 留 意 錯 誤 態 樣 九 之 ( 二 ) 對 於 圍 標 事 證 缺 乏 警 覺 性 及 十 一 可 能 有 圍 標 之 嫌 或 宜 注 意 之 現 象 等 情 形 92 陸 最 有 利 標 2. 查 甲 公 司 所 投 標 之 工 程 服 務 建 議 書 就 本 案 規 範 之 說 明, 似 僅 置 放 機 關 之 招 標 規 範, 且 其 中 黑 糯 米 生 產 高 級 化 加 工 流 程 圖, 經 與 招 標 文 件 內 容 比 對 結 果 幾 無 二 致, 據 此, 本 案 如 係 機 關 將 廠 商 提 供 之 規 範 逕 納 為 招 標 文 件, 即 屬 錯 誤 態 樣 三 之 ( 一 ) 抄 襲 特 定 廠 商 之 規 格 資 料 之 情 形 如 係 該 廠 商 逕 將 機 關 之 招 標 規 範 及 流 程 圖 納 為 其 服 務 建 議 書 中, 則 本 案 於 規 格 設 備 項 目 及 加 工 流 程 等 均 甚 為 明 確 之 前 提 下, 何 以 顯 現 其 異 質, 其 是 否 有 違 採 最 有 利 標 決 標 之 本 意, 不 無 疑 義 3. 查 得 標 廠 商 甲 公 司 所 提 送 之 服 務 建 議 書, 除 納 入 原 招 標 文 件 之 規 範 說 明 及 流 程 圖 7 頁 外, 與 本 案 有 關 之 設 備 型 錄 僅 5 頁, 餘 大 多 為 該 公 司 之 組 織 表 及 公 司 沿 革, 乏 有 應 徵 須 知 捌 之 一 點 設 備 工 程 建 議 書 內 容 之 ( 四 ) 工 程 預 定 進 度 ( 應 以 可 行 之 進 度 表 或 網 狀 圖 表 示 ) 及 ( 五 ) 人 力 配 置 ( 包 括 參 與 工 作 之 主 持 人 及 其 他 重 要 專 任 人 員 學 經 歷 及 專 長, 且 計 畫 主 持 人 須 具 有 相 關 技 師 資 格 ) 等 相 關 資 料, 評 選 過 程 相 關 人 員 卻 有 未 察 覺 而 仍 將 該 公 司 列 為 評 選 優 勝 廠 商 ( 按 即 最 有 利 標 ) 之 情 形, 顯 見 評 選 作 業 草 率 及 不 當 93

47 陸 最 有 利 標 4. 查 本 案 評 選 評 分 統 計 表 ( 按 即 評 選 總 表 ), 未 有 評 選 委 員 簽 名 並 記 載 相 關 事 項, 與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審 議 規 則 第 6 條 之 1 規 定 不 符 另 查 本 案 評 選 會 議 紀 錄 ( 含 開 決 標 紀 錄 ), 有 漏 未 依 最 有 利 標 評 選 辦 法 第 23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1 條 及 第 68 條 所 列 各 款 規 定 記 載 之 情 形, 且 主 會 計 及 有 關 單 位 亦 未 確 實 監 辦, 與 本 法 第 13 條 規 定 不 符 5. 評 選 結 果 遇 有 名 次 相 同, 以 名 次 第 1 名 較 多 者 名 次 較 低 ; 如 名 次 第 1 名 數 量 相 同, 以 名 次 第 2 名 較 多 者 名 次 較 低 之 處 理 規 定, 與 最 有 利 標 評 選 辦 法 第 14 條 規 定 不 符 94 柒 履 約 管 理 驗 收 應 注 意 事 項 未 完 成 驗 收 手 續 之 採 購 案 件, 嚴 禁 先 行 支 付 款 項, 對 於 逾 期 完 工 者 尤 應 注 意 是 否 確 依 契 約 所 訂 罰 款 規 定 辦 理 為 防 杜 偽 造 進 度 估 驗 付 款 弊 端, 應 責 由 監 工 人 員 每 日 填 記 日 誌, 每 週 送 專 人 查 考 簽 證, 承 包 商 申 請 估 驗 時 應 檢 附 監 工 日 誌, 並 將 已 完 工 部 分 建 立 樁 號 拍 照 併 附, 便 利 審 核 撥 款, 對 有 疑 問 者 除 退 回 補 正 或 折 成 支 付 外, 發 現 有 偽 造 工 程 進 度 者, 應 立 即 查 處 簽 辦 支 付 契 約 價 款 時, 應 確 實 查 明 有 無 逾 期 須 予 罰 款 情 事 ; 若 有 逾 期, 必 須 依 契 約 規 定 追 究 逾 期 履 約 責 任 後, 始 得 付 款 機 器 設 備, 性 能 規 格 不 符, 卻 以 不 實 名 牌 矇 混 材 料 或 設 備 供 應 商 有 多 項 或 多 種 等 級 之 產 品, 僅 其 中 一 二 項 獲 正 字 標 記, 卻 全 數 偽 稱 有 正 字 標 記, 疏 於 要 求 出 具 出 廠 證 明 及 相 關 資 料 95

48 柒 履 約 管 理 抽 驗 規 定 訂 定 不 明 確, 造 成 抽 驗 之 標 準 不 統 一 : 執 行 抽 驗 時, 抽 驗 人 員 所 沿 用 參 考 之 抽 查 驗 規 定 不 同, 造 成 抽 查 驗 時 不 統 一, 致 承 辦 人 員 做 為 放 水 或 刁 難 廠 商 之 籌 碼 不 合 格 項 目 之 複 驗 時, 未 註 明 係 不 合 格 複 驗, 致 核 派 非 原 抽 驗 人 員 抽 驗 : 不 合 格 項 目 複 驗 之 原 抽 查 人 員 對 於 不 合 格 項 目 有 較 多 之 瞭 解, 亦 知 道 不 合 格 之 部 份, 承 辦 人 員 為 使 該 採 購 能 早 日 辦 理 驗 收, 遂 於 抽 驗 請 示 單 上 不 註 明 該 次 為 不 合 格 複 驗, 使 抽 驗 工 作 能 更 有 機 會 矇 混 過 關 未 依 規 定 時 限 辦 理 初 驗 或 驗 收, 或 藉 故 延 壓 案 件, 延 宕 驗 收, 刁 難 廠 商, 以 達 需 索 不 正 利 益 之 目 的 ; 或 於 結 算 驗 收 證 明 書 增 減 價 及 扣 款 部 分 計 算 不 確 實, 造 成 免 科 廠 商 罰 款 之 圖 利 情 事 驗 收 結 果 與 契 約 圖 說 貨 樣 規 定 不 符, 卻 未 通 知 廠 商 限 期 改 善 拆 除 重 作 退 貨 或 換 貨 之 案 件, 擅 以 減 價 收 受 辦 理 96 柒 履 約 管 理 驗 收 時, 未 依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致 遇 有 不 符 或 變 更 設 計 時, 也 僅 以 口 頭 說 明, 造 成 日 後 有 漏 驗 短 驗 及 驗 收 紀 錄 不 詳 實 等 情 事 發 生 工 程 缺 失 改 善 未 確 實, 僅 以 書 面 或 相 片 矇 混 造 假, 而 監 造 及 主 辦 單 位 人 員 未 經 詳 細 審 核 確 認, 即 予 驗 收 合 格 備 查 工 程 驗 收 由 廠 商 自 行 事 先 點 選 取 樣, 驗 收 人 員 於 驗 收 時, 僅 現 場 依 廠 商 選 取 之 樣 本 檢 測 派 任 缺 乏 實 務 經 驗 之 承 辦 人 員 主 辦 驗 收, 導 致 驗 收 弊 端 發 生 採 購 主 辦 單 位 人 員, 未 確 實 掌 握 採 購 案 件 工 程 契 約 各 項 目, 致 拖 延 整 體 驗 收 作 業 時 程 或 耗 費 時 日, 造 成 已 完 工 之 工 程 或 設 備, 任 其 閒 置, 無 法 立 即 啟 用, 甚 至 衍 生 未 完 成 驗 收 程 序 前, 即 先 行 啟 用, 影 響 採 購 效 益 及 功 能, 且 讓 廠 商 無 法 順 利 領 得 應 得 之 契 約 價 款 97

49 柒 履 約 管 理 案 例 : 某 機 關 室 內 設 施 及 照 明 設 備 整 繕 工 程 案, 契 約 列 有 舖 中 毛 地 毯 及 短 毛 地 毯, 惟 廠 商 全 部 以 短 毛 地 毯 替 代, 驗 收 時 未 經 詳 實 查 核 而 同 意 驗 收 ; 另 球 場 地 設 施 整 繕 工 程 則 因 廠 商 交 貨 之 助 跑 訓 練 墊 厚 薄 不 一, 而 有 驗 收 不 實 等 疏 失 案 例 : 某 機 關 集 會 所 新 建 工 程 案 之 主 驗 人 未 依 工 程 合 約 書 圖 所 列 項 目 詳 實 辦 理 驗 收, 如 合 約 規 定 為 實 心 木 門, 現 場 施 作 卻 為 空 心 木 門, 且 部 分 項 目 之 塗 料 比 例 與 合 約 規 定 不 符 而 未 予 發 現 98 註 : 其 他 可 能 不 法 之 態 樣 案 例 : --A 公 司 借 用 B 公 司 C 公 司 證 照, 並 由 A 公 司 員 工 某 甲 於 報 價 單 分 別 自 行 填 寫 120 萬 130 萬 及 140 萬 元 標 價 後, 在 OO 地 區 分 別 投 郵 寄 至 招 標 機 關, 意 圖 影 響 採 購 結 果 以 獲 取 標 案, 嗣 因 機 關 人 員 於 開 標 時 發 現, 乃 依 採 購 法 第 4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不 予 開 標, 並 移 送 法 辦 -- 案 經 某 地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略 以 : 某 甲 等 所 為 係 犯 採 購 法 第 87 條 第 5 項 之 罪, 且 ABC 公 司 依 採 購 法 第 92 條, 應 依 同 法 第 87 條 第 5 項 後 段 科 處 罰 金 又 某 甲 等 被 告 於 犯 後 均 自 白 犯 行, 態 度 良 好, 同 時 同 意 捐 款 社 福 機 構, 且 所 犯 情 節 輕 微, 爰 參 酌 刑 法 第 57 條 及 公 共 利 益 維 護, 均 以 緩 起 訴 為 適 當 -- 問 : 本 案 機 關 是 否 須 依 採 購 法 第 101 條 第 1 2 款 為 拒 絕 往 來 廠 商 之 通 知? 99

50 註 : 其 他 可 能 不 法 之 態 樣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 關 於 貴 局 和 安 號 救 護 船 維 修 工 作 招 標 案 之 投 標 廠 商 靖 海 造 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3 家 廠 商, 可 否 就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官 偵 察 終 結 之 緩 起 訴 處 分 書, 重 行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或 第 2 款 規 定 辦 理 乙 節, 按 本 法 第 10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容 許 他 人 借 用 本 人 名 義 或 證 件 參 加 投 標 者 或 第 2 款 借 用 或 冒 用 他 人 名 義 或 證 件, 或 以 偽 造 變 造 之 文 件 參 加 投 標 訂 約 或 履 約 者 情 形, 並 未 以 司 法 機 關 起 訴 或 判 決 為 要 件, 如 依 緩 起 訴 處 分 書 內 容 發 現 3 家 廠 商 有 先 前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判 斷 書 所 述 情 形 以 外 之 新 事 證, 而 認 為 旨 揭 廠 商 確 有 本 法 第 10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或 第 2 款 情 形 者, 應 依 該 條 款 重 為 通 知 100 註 : 其 他 可 能 不 法 之 態 樣 利 益 迴 避 - 政 府 採 購 法 相 關 規 定 某 地 方 政 府 工 務 局 長 之 妹 婿 參 與 投 標, 局 長 雖 未 參 與 評 分, 卻 仍 續 參 加 評 選 會 議, 且 後 續 採 購 相 關 公 文 仍 參 與 審 核 或 批 示 GPL 15-II: 機 關 承 辦 監 辦 採 購 人 員 對 於 與 採 購 有 關 之 事 項, 涉 及 本 人 配 偶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或 姻 親, 或 同 財 共 居 1 親 屬 之 利 益 時, 應 行 迴 避 有 關 之 事 項 範 圍 : 凡 採 購 法 所 定 有 關 採 購 之 各 項 程 序 均 屬 之 ( 函 釋 ) 同 財 共 居 親 屬 之 要 件 包 括 : 共 有 財 產 共 同 生 活 並 具 親 屬 關 係 等 條 件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審 議 規 則 14(1) 所 定 應 辭 職 解 聘 之 情 形 : 就 案 件 涉 及 本 人 配 偶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或 姻 親, 或 同 財 共 居 親 屬 之 利 益 者 101

51 註 : 其 他 可 能 不 法 之 態 樣 利 益 迴 避 -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 ) - 第 3 條 : 本 法 所 定 公 職 人 員 之 關 係 人, 其 範 圍 如 下 : 一 公 職 人 員 之 配 偶 或 共 同 生 活 之 家 屬 二 公 職 人 員 之 二 親 等 以 內 親 屬 三 公 職 人 員 或 其 配 偶 信 託 財 產 之 受 託 人 四 公 職 人 員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所 列 人 員 擔 任 負 責 人 董 事 監 察 人 或 經 理 人 之 營 利 事 業 - 第 5 條 : 本 法 所 稱 利 益 衝 突, 指 公 職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時, 得 因 其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直 接 或 間 接 使 本 人 或 其 關 係 人 獲 取 利 益 者 - 第 6 條 : 公 職 人 員 知 有 利 益 衝 突 者, 應 即 自 行 迴 避 - 第 9 條 : 公 職 人 員 或 其 關 係 人, 不 得 與 公 職 人 員 服 務 之 機 關 或 受 其 監 督 之 機 關 為 買 賣 租 賃 承 攬 等 交 易 行 為 102 註 : 其 他 可 能 不 法 之 態 樣 利 益 迴 避 - 行 政 程 序 法 相 關 規 定 公 務 員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情 形 ( 第 32 條 )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前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或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曾 有 此 關 係 者 為 事 件 之 當 事 人 時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前 配 偶, 就 該 事 件 與 當 事 人 有 共 同 權 利 人 或 共 同 義 務 人 之 關 係 者 現 為 或 曾 為 該 事 件 當 事 人 之 代 理 人 輔 佐 人 者 於 該 事 件, 曾 為 證 人 鑑 定 人 者 當 事 人 得 申 請 迴 避 之 情 形 ( 第 33 條 ) 有 前 條 所 定 之 情 形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者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其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者 103

52 結 語 熟 悉 法 令, 參 酌 其 他 機 關 案 例, 審 慎 研 擬 招 標 文 件, 決 標 後 善 盡 履 約 管 理 責 任, 必 能 以 最 適 當 的 經 費 為 機 關 購 得 最 優 之 產 品 及 服 務, 達 成 政 府 採 購 公 平 公 開 及 提 昇 效 率 品 質 之 目 標 遊 戲 規 則 於 招 標 文 件 訂 明, 任 何 決 定 必 須 公 平 合 理 104

( ) ( ) ( ) ( ) ( ) (CNS)1387 A ( ) B ( ) C ( ) ( A B ) D ( ) (CNS)1387 ABC BC D A B C X X X X X X X X D X X X X X X ( ) X ( ) B ( ) CNS 441 ( ) ( ) 1211 1301 ( ) BC ( ) ABC ABC ( ) D ( ) C ( ) BC 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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