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役+政署100年採購標案辦理情形一覽表2[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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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內 政 部 役 政 署 100 年 採 購 標 案 辦 理 情 形 一 覽 表 案 號 標 案 名 稱 預 算 金 額 決 標 金 額 得 標 廠 商 得 標 廠 商 地 址 得 標 廠 商 電 話 簽 約 日 期 履 約 日 期 起 訖 及 履 約 保 證 金 保 固 日 期 起 訖 及 保 固 保 證 金 W 廳 舍 清 潔 委 託 勞 務 採 購 306,000 W W 骨 瓷 咖 啡 杯 禮 盒 組 ( 含 國 旗 圍 巾 及 國 旗 手 套 ) 採 購 100 年 度 員 工 慶 生 兌 領 券 案 ( 議 價 ) 450, ,500 W 體 能 訓 練 路 面 柏 油 封 層 工 程 9,350,000 W 替 代 役 訓 練 班 指 標 系 統 工 程 2,600,000 W 替 代 役 訓 練 班 小 便 斗 自 動 沖 水 設 備 維 護 保 養 暨 消 毒 殺 菌 器 消 毒 水 更 換 444, ,000 美 村 清 潔 社 (278,000) 423,000 (423,000) 大 昌 禮 品 工 藝 社 244,500 (244,500) 行 政 院 各 部 會 中 興 地 區 機 關 暨 台 灣 省 政 府 聯 合 員 工 消 費 合 作 社 7,290,000 弘 城 營 造 股 份 (8,400,000) 有 限 公 司 彰 化 縣 員 林 鎮 湖 水 里 湖 水 巷 57 號 台 中 市 中 區 成 功 路 222 號 //1/31 100/2/1-100/12/31 (12,100) 100/1/31-100/2/23 22,500 南 投 市 中 興 新 村 光 華 十 路 2 號 /1/28 100/1/28-100/12/31 臺 中 市 梧 棲 區 頂 寮 里 大 仁 路 2 段 353 巷 6 號 8 樓 之 1 高 達 市 鳳 山 區 1,820,210 宇 建 形 象 有 限 公 曹 公 路 68 號 (2,354,500) 司 之 2 351,500 (351,500) 士 潔 服 務 有 限 公 司 (467, 新 北 市 新 莊 區 五 權 三 路 4-1 號 /3/ (92, /5/1-101/4/30 17,575 W 成 功 嶺 營 區 委 託 樹 木 修 剪 勞 務 採 購 600, ,990 (432,500) 嘉 陽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台 中 市 北 屯 區 軍 和 街 227 巷 4 之 8 號 /2/23 100/2/23-100/12/31 17,900 W 成 功 嶺 營 區 辦 公 處 所 營 舍 環 境 清 潔 委 外 案 1,500,000 1,300,000 (1,305,000) 財 團 法 人 瑪 利 亞 社 會 福 利 基 金 會 台 中 市 西 區 柳 川 東 路 二 段 73 號 /3/30 100/3/30-101/3/29 0 W 公 播 版 DVD 影 音 光 碟 採 購 1,000,000 1,000,000 之 76 折 (1,000,000 之 77 折 ) 影 聯 有 限 公 司 台 北 市 南 昌 路 一 段 50-3 號 3 樓 /3/31 100/4/1-100/12/31 50,

2 案 號 標 案 名 稱 預 算 金 額 決 標 金 額 得 標 廠 商 得 標 廠 商 地 址 得 標 廠 商 電 話 簽 約 日 期 履 約 日 期 起 訖 及 履 約 保 證 金 保 固 日 期 起 訖 及 保 固 保 證 金 W 替 代 役 寶 寶 第 四 代 儲 錢 撲 滿 及 替 代 役 寶 寶 磁 性 書 籤 W W 替 代 役 訓 練 班 雙 開 門 雙 人 鋼 製 衣 櫃 採 購 替 代 役 訓 練 班 遮 雨 棚 整 修 工 程 採 購 案 500,000 1,260,000 4,320, ,950 (467,500) 963,000 (1,161,500) 萱 萱 國 際 有 限 公 司 亞 頂 企 業 有 限 公 司 高 雄 市 鳳 山 區 3,175,000 頂 峰 堡 工 程 有 限 新 甲 路 77 號 9 (3,200,000) 公 司 樓 嘉 義 市 興 業 東 路 48 號 桃 園 縣 龍 潭 鄉 中 正 路 上 華 段 112 巷 32 弄 7-1 號 /3/ /4/1-100/6/27 22, /3/26-100/5/24 50, /3/30-100/5/18 (168,500) 100/5/3-101/5/2 28,890 W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全 國 共 享 版 機 關 內 部 差 勤 電 子 表 單 系 統 移 轉 建 置 案 W 資 訊 安 全 管 理 系 統 維 護 暨 換 證 重 審 委 外 服 務 案 W 替 代 役 訓 練 班 中 央 生 飲 水 設 備 系 統 ( 每 日 製 水 量 800 加 侖 ) 1 組 採 購 案 350, , ,000 W 替 代 役 役 男 內 務 盒 採 購 案 644,000 W 替 代 役 役 男 口 袋 型 記 事 本 及 拉 鏈 式 文 具 袋 W 替 代 役 訓 練 班 服 勤 幹 部 暨 勤 務 役 男 操 作 服 採 購 案 690,000 4,833, ,000 (324,000) 521,000 (521,000) 展 昇 資 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博 創 資 訊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02,568 勝 元 科 技 有 限 公 嘉 義 市 杭 州 三 (133,000) 司 街 25 號 579,600 (585,000) 福 爾 商 行 333,500 勝 倢 企 業 社 (475,600) 台 北 市 忠 孝 東 路 5 段 1-7 號 8 樓 台 中 市 西 區 中 港 路 一 段 247 號 9 樓 之 新 北 市 土 城 區 學 成 路 155 號 彰 化 市 彰 新 路 1 段 26 巷 116 號 台 東 縣 台 東 市 4,587,300 法 務 部 矯 正 署 岩 興 安 路 2 段 (4,801,500) 灣 技 能 訓 練 所 642 號 /4/11-101/4/10 (17,500) 100/4/14-100/9/20 (30,000) 100/4/19-100/5/18 (5,270) 100/4/28-100/7/20 (30,000) 100/4/26-100/8/20 (16,700) 100/4/30-100/9/26 (229,365) 4-2

3 案 號 標 案 名 稱 預 算 金 額 決 標 金 額 得 標 廠 商 得 標 廠 商 地 址 得 標 廠 商 電 話 簽 約 日 期 履 約 日 期 起 訖 及 履 約 保 證 金 保 固 日 期 起 訖 及 保 固 保 證 金 W W W W W W W W 年 度 油 漆 塗 料 採 購 研 發 替 代 役 專 業 訓 練 課 程 講 義 採 購 案 替 代 役 役 男 水 壺 3 萬 個 採 購 案 遊 戲 機 與 遊 戲 軟 體 ( 光 碟 ) 採 購 案 400, , , ,000 替 代 役 公 益 暨 反 毒 大 使 團 巡 迴 宣 導 活 動 租 賃 大 型 客 運 車 採 購 案 600,000 建 國 100. 役 氣 昂 揚 之 役 政 資 料 及 替 代 役 成 果 展 示 活 動 案 替 代 役 管 理 實 務 手 冊 9,000 冊 採 購 案 900, 年 下 半 年 替 代 役 績 優 單 位 及 優 異 役 男 表 揚 活 動 案 W 替 代 役 心 靈 手 札 暨 分 手 快 樂 - 替 代 役 役 男 心 理 輔 導 系 列 手 冊 各 3 萬 冊 採 購 案 480,000 桃 園 縣 八 德 市 346,100 新 美 華 造 漆 廠 股 聯 華 街 39 號 (348,000) 份 有 限 公 司 高 雄 市 三 民 區 125,550 上 校 基 業 有 限 公 通 化 街 158 巷 (217,300) 司 6 號 2 樓 705,000 (745,800) 福 爾 商 行 394,720 (395,900) 童 心 園 玩 具 商 行 482,000 (482,000) 富 泰 旅 運 有 限 公 司 787,400 (787,400) 序 邦 設 計 有 限 公 司 479,160 (812,100) 龍 讚 裝 訂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新 北 市 土 城 區 學 成 路 155 號 台 中 市 南 區 復 興 路 188 號 台 中 市 霧 峰 區 自 強 路 164 號 台 北 市 大 龍 街 259 巷 11 號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中 山 路 2 段 巷 81 號 2 樓 台 北 市 民 權 東 538,500 宸 典 公 關 顧 問 有 限 路 三 段 58 號 5 (538,500) 公 司 樓 之 5 283,800 (418,500) 曦 望 美 工 設 計 社 台 北 市 萬 華 區 西 園 路 2 段 261 巷 12 弄 44 號 1 樓 /6/1-100/12/15 (17,500) 100/5/26-100/7/22 (7,500) 100/6/14-100/9/29 (36,000) 100/7/19-100/9/2 (20,000) 100/6/24-101/12/31 (29,400) 100/8/31-100/10/17 (78,740) 100/8/10-100/9/8 (25,000) 100/8/31-100/10/13 (53,850) 100/8/26-100/10/30 (25,000) 4-3

4 案 號 標 案 名 稱 預 算 金 額 決 標 金 額 得 標 廠 商 得 標 廠 商 地 址 得 標 廠 商 電 話 簽 約 日 期 履 約 日 期 起 訖 及 履 約 保 證 金 保 固 日 期 起 訖 及 保 固 保 證 金 W 役 氣 昂 揚 - 民 國 百 年 役 政 沿 革 1,500 冊 300, ,350 (195,100) 龍 讚 裝 訂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中 山 路 2 段 465 巷 81 號 2 樓 沈 /9/16-100/10/5 (9,000) 4-4

5 內 政 部 役 政 署 100 年 下 半 年 替 代 役 績 優 單 位 及 優 異 役 男 表 揚 活 動 採 購 契 約 書 甲 方 : 內 政 部 役 政 署 乙 方 : 宸 典 公 關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甲 方 為 辦 理 100 年 下 半 年 替 代 役 績 優 單 位 及 優 異 役 男 表 揚 活 動, 茲 向 乙 方 採 購 100 年 下 半 年 替 代 役 績 優 單 位 及 優 異 役 男 表 揚 活 動, 雙 方 同 意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 以 下 簡 稱 採 購 法 ) 及 其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契 約, 共 同 遵 守, 其 條 款 如 下 : 第 一 條 契 約 文 件 及 效 力 ( 一 ) 契 約 包 括 下 列 文 件 : 1. 招 標 文 件 及 其 變 更 或 補 充 2. 投 標 文 件 及 其 變 更 或 補 充 3. 決 標 文 件 及 其 變 更 或 補 充 4. 契 約 本 文 附 件 及 其 變 更 或 補 充 5. 依 契 約 所 提 出 之 履 約 文 件 或 資 料 ( 二 ) 契 約 文 件, 包 括 以 書 面 錄 音 錄 影 照 相 微 縮 電 子 數 位 資 料 或 樣 品 等 方 式 呈 現 之 原 件 或 複 製 品 ( 三 ) 契 約 所 含 各 種 文 件 之 內 容 如 有 不 一 致 之 處,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下 列 原 則 處 理 : 1. 契 約 條 款 優 於 招 標 文 件 內 之 其 他 文 件 所 附 記 之 條 款 但 附 記 之 條 款 有 特 別 聲 明 者, 不 在 此 限 2. 招 標 文 件 之 內 容 優 於 投 標 文 件 之 內 容 但 投 標 文 件 之 內 容 經 機 關 審 定 優 於 招 標 文 件 之 內 容 者, 不 在 此 限 招 標 文 件 如 允 許 廠 商 於 投 標 文 件 內 特 別 聲 明, 並 經 機 關 於 審 標 時 接 受 者, 以 投 標 文 件 之 內 容 為 準 3. 文 件 經 機 關 審 定 之 日 期 較 新 者 優 於 審 定 日 期 較 舊 者 4. 大 比 例 尺 圖 者 優 於 小 比 例 尺 圖 者 5. 決 標 紀 錄 之 內 容 優 於 開 標 或 議 價 紀 錄 之 內 容 ( 四 ) 契 約 文 件 之 一 切 規 定 得 互 為 補 充, 如 仍 有 不 明 確 之 處, 以 機 關 解 釋 為 準 如 有 爭 議, 依 採 購 法 之 規 定 處 理 ( 五 ) 契 約 文 字 : 1. 契 約 文 字 以 中 文 為 準 但 下 列 情 形 得 以 外 文 為 準 : 1

6 (1) 特 殊 技 術 或 材 料 之 圖 文 資 料 (2) 國 際 組 織 外 國 政 府 或 其 授 權 機 構 公 會 或 商 會 所 出 具 之 文 件 (3) 其 他 經 機 關 認 定 確 有 必 要 者 2. 契 約 文 字 有 中 文 譯 文, 其 與 外 文 文 意 不 符 者, 除 資 格 文 件 外, 以 中 文 為 準 其 因 譯 文 有 誤 致 生 損 害 者, 由 提 供 譯 文 之 一 方 負 責 賠 償 3. 契 約 所 稱 申 請 報 告 同 意 指 示 核 准 通 知 解 釋 及 其 他 類 似 行 為 所 為 之 意 思 表 示, 以 中 文 書 面 為 之 為 原 則 書 面 之 遞 交, 得 以 面 交 簽 收 郵 寄 或 傳 真 至 雙 方 預 為 約 定 之 人 員 或 處 所 ( 六 ) 契 約 所 使 用 之 度 量 衡 單 位, 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以 公 制 為 之 ( 七 )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契 約 以 機 關 簽 約 之 日 為 簽 約 日, 並 溯 及 自 機 關 決 標 之 日 起 生 效 ( 八 ) 契 約 所 定 事 項 如 有 違 反 法 令 或 無 法 執 行 之 部 分, 該 部 分 無 效 但 除 去 該 部 分, 契 約 亦 可 成 立 者, 不 影 響 其 他 部 分 之 有 效 性 該 無 效 之 部 分, 機 關 及 廠 商 必 要 時 得 依 契 約 原 定 目 的 變 更 之 ( 九 ) 契 約 正 本 2 份, 機 關 及 廠 商 各 執 1 份, 並 由 雙 方 各 依 規 定 貼 用 印 花 稅 票 副 本 6 份, 由 機 關 廠 商 及 相 關 機 關 單 位 分 別 執 用 副 本 如 有 誤 繕, 以 正 本 為 準 第 二 條 履 約 標 的 : 品 名 :100 年 下 半 年 替 代 役 績 優 單 位 及 優 異 役 男 表 揚 活 動 本 案 工 作 內 容 及 完 成 期 限 詳 如 附 件 100 年 下 半 年 替 代 役 績 優 單 位 及 優 異 役 男 表 揚 活 動 需 求 說 明 書 第 三 條 契 約 價 金 結 算 方 式 : 總 包 價 法, 總 價 新 臺 幣 伍 拾 參 萬 捌 仟 伍 佰 元 整 ( 含 稅 ) 第 四 條 契 約 價 金 之 調 整 ( 一 ) 驗 收 結 果 與 規 定 不 符, 而 不 妨 礙 安 全 及 使 用 需 求, 亦 無 減 少 通 常 效 用 或 契 約 預 定 效 用, 經 機 關 檢 討 不 必 拆 換 更 換 或 拆 換 更 換 確 有 困 難, 或 不 必 補 交 者, 得 於 必 要 時 減 價 收 受 採 減 價 收 受 者, 按 不 符 項 目 標 的 之 契 約 價 20% 減 價, 並 處 以 減 價 金 額 2 倍 之 違 約 金 ( 二 ) 契 約 價 金 採 總 價 給 付 者, 未 列 入 標 價 清 單 之 項 目 或 數 量, 其 已 於 契 約 載 明 應 由 廠 商 施 作 或 供 應 或 為 廠 商 完 成 履 約 所 必 須 者, 仍 應 由 廠 商 負 責 供 應 或 施 作, 不 得 據 以 請 求 加 價 ( 三 ) 契 約 價 金,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含 廠 商 及 其 人 員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令 應 繳 納 2

7 之 稅 捐 規 費 及 強 制 性 保 險 之 保 險 費 ( 四 ) 中 華 民 國 以 外 其 他 國 家 或 地 區 之 稅 捐 規 費 或 關 稅, 由 廠 商 負 擔 ( 五 ) 廠 商 履 約 遇 有 下 列 政 府 行 為 之 一, 致 履 約 費 用 增 加 或 減 少 者, 契 約 價 金 得 予 調 整 : 1. 政 府 法 令 之 新 增 或 變 更 2. 稅 捐 或 規 費 之 新 增 或 變 更 3. 政 府 公 告 公 定 或 管 制 價 格 或 費 率 之 變 更 ( 六 ) 前 款 情 形, 屬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所 為, 致 履 約 成 本 增 加 者, 其 所 增 加 之 必 要 費 用, 由 機 關 負 擔 ; 致 履 約 成 本 減 少 者, 其 所 減 少 之 部 分, 得 自 契 約 價 金 中 扣 除 屬 其 他 國 家 政 府 所 為, 致 履 約 成 本 增 加 或 減 少 者, 契 約 價 金 不 予 調 整 第 五 條 契 約 價 金 之 給 付 條 件 ( 一 ) 契 約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付 款 : 1. 驗 收 後 付 款 : 契 約 驗 收 後 付 款 為 契 約 價 金 總 額 百 分 之 100, 於 驗 收 後 依 機 關 付 款 程 序 撥 付 ; 乙 方 將 所 有 應 履 行 項 目 執 行 完 畢 後, 檢 附 各 項 服 務 憑 證 及 佈 置 照 片 30 張, 經 甲 方 驗 收 合 格 後, 撥 付 本 案 符 合 本 契 約 第 3 條 應 給 付 款 項 2. 廠 商 履 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機 關 得 暫 停 給 付 契 約 價 金 至 情 形 消 滅 為 止 : (1) 履 約 有 瑕 疵 經 書 面 通 知 改 善 而 逾 期 未 改 善 者 (2) 未 履 行 契 約 應 辦 事 項, 經 通 知 仍 延 不 履 行 者 (3) 廠 商 履 約 人 員 不 適 任, 經 通 知 更 換 仍 延 不 辦 理 者 (4) 廠 商 對 其 派 至 機 關 提 供 勞 務 之 派 遣 勞 工, 未 依 法 給 付 工 資, 未 依 規 定 繳 納 勞 工 保 險 費 就 業 保 險 費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費 或 未 提 繳 勞 工 退 休 金, 且 可 歸 責 於 廠 商, 經 通 知 改 正 而 逾 期 未 改 正 者 (5) 其 他 違 反 法 令 或 契 約 情 形 ( 二 ) 契 約 價 金 總 額 曾 經 減 價 而 確 定, 其 所 組 成 之 各 單 項 價 格 得 依 約 定 方 式 調 整 ; 未 約 定 調 整 方 式 者, 視 同 就 各 單 項 價 格 依 同 一 減 價 比 率 調 整 投 標 文 件 中 報 價 之 分 項 價 格 合 計 數 額 與 總 價 不 同 者, 亦 同 ( 三 ) 廠 商 計 價 領 款 之 印 章,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廠 商 於 投 標 文 件 所 蓋 之 章 為 之 ( 四 ) 廠 商 於 國 內 員 工 總 人 數 逾 100 人, 履 約 期 間 應 僱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及 原 住 民 之 人 數, 各 應 達 其 國 內 員 工 總 人 數 1%, 並 均 以 整 數 為 計 算 標 準, 未 達 整 數 部 分 不 予 計 入 僱 用 不 足 者, 應 分 別 依 規 定 向 所 在 地 3

8 之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基 金 專 戶 及 原 住 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之 原 住 民 族 就 業 基 金 專 戶, 繳 納 上 月 之 代 金 ; 並 不 得 僱 用 外 籍 勞 工 取 代 僱 用 不 足 額 部 分 招 標 機 關 應 將 國 內 員 工 總 人 數 逾 100 人 之 廠 商 資 料 公 開 於 政 府 採 購 資 訊 公 告 系 統, 以 供 勞 工 及 原 住 民 主 管 機 關 查 核 代 金 繳 納 情 形, 招 標 機 關 不 另 辦 理 查 核 ( 五 ) 契 約 價 金 總 額,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為 完 成 契 約 所 需 全 部 材 料 人 工 機 具 設 備 及 履 約 所 必 須 之 費 用 ( 六 ) 廠 商 請 領 契 約 價 金 時 應 提 出 統 一 發 票, 無 統 一 發 票 者 應 提 出 收 據 ( 七 ) 廠 商 對 其 派 至 機 關 提 供 勞 務 之 派 遣 勞 工, 於 最 後 一 次 向 機 關 請 款 時, 應 檢 送 提 繳 勞 工 退 休 金 繳 納 勞 工 保 險 費 就 業 保 險 費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費 之 繳 費 證 明 影 本, 或 具 結 已 依 規 定 為 其 派 遣 勞 工 ( 含 名 冊 ) 繳 納 上 開 費 用 之 切 結 書, 供 機 關 審 查 後, 以 憑 支 付 最 後 一 期 款 ( 八 ) 廠 商 請 領 契 約 價 金 時 應 提 出 之 其 他 文 件 為 : 保 險 單 或 保 險 證 明 ( 九 ) 前 款 文 件, 應 有 出 具 人 之 簽 名 或 蓋 章 但 慣 例 無 需 簽 名 或 蓋 章 者, 不 在 此 限 ( 十 ) 廠 商 履 約 有 逾 期 違 約 金 損 害 賠 償 採 購 標 的 損 壞 或 短 缺 不 實 行 為 未 完 全 履 約 不 符 契 約 規 定 溢 領 價 金 或 減 少 履 約 事 項 等 情 形 時, 機 關 得 自 應 付 價 金 中 扣 抵 ; 其 有 不 足 者, 得 通 知 廠 商 給 付 或 自 保 證 金 扣 抵 ( 十 一 ) 服 務 範 圍 包 括 代 辦 訓 練 操 作 或 維 護 人 員 者, 其 服 務 費 用 除 廠 商 本 身 所 需 者 外, 有 關 受 訓 人 員 之 旅 費 及 生 活 費 用, 由 機 關 自 訂 標 準 支 給, 不 包 括 在 服 務 費 用 項 目 之 內 ( 十 二 ) 分 包 契 約 依 採 購 法 第 67 條 第 2 項 報 備 於 機 關, 並 經 廠 商 就 分 包 部 分 設 定 權 利 質 權 予 分 包 廠 商 者, 該 分 包 契 約 所 載 付 款 條 件 應 符 合 前 列 各 款 規 定 ( 採 購 法 第 98 條 之 規 定 除 外 ) 或 與 機 關 另 行 議 定 ( 十 三 ) 加 班 費 第 六 條 廠 商 派 至 機 關 提 供 勞 務 之 派 遣 勞 工, 因 非 可 歸 責 廠 商 之 因 素, 機 關 要 求 加 班 (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 者, 機 關 另 支 付 其 加 班 費 用 每 人 每 小 時 費 用 依 其 月 ( 日 ) 薪 換 算 時 薪 稅 捐 ( 一 ) 以 新 臺 幣 報 價 之 項 目, 除 招 標 文 件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含 營 業 稅 但 由 自 然 人 投 標 者, 不 含 營 業 稅 ( 二 ) 以 外 幣 報 價 之 勞 務 費 用 或 權 利 金, 加 計 營 業 稅 後 與 其 他 廠 商 之 標 價 4

9 比 較 但 決 標 時 將 營 業 稅 扣 除, 付 款 時 由 機 關 代 繳 ( 三 ) 外 國 廠 商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發 生 之 勞 務 費 或 權 利 金 收 入, 於 領 取 價 款 時 按 當 時 之 稅 率 繳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上 述 稅 款 在 付 款 時 由 機 關 代 為 扣 繳 但 外 國 廠 商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有 分 支 機 構 營 業 代 理 人 或 由 國 內 廠 商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代 領 者, 上 述 稅 款 在 付 款 時 不 代 為 扣 繳, 而 由 該 等 機 構 代 理 人 或 廠 商 繳 納 第 七 條 履 約 期 限 : 乙 方 自 簽 約 日 起 至 100 年 10 月 13 日 止, 為 辦 理 活 動 之 限 期 ; 有 關 活 動 會 場 須 於 100 年 10 月 12 日 前 依 甲 方 指 定 地 點 佈 置 完 成 ; 名 人 證 言 影 片 及 替 代 役 芬 芳 錄 須 於 100 年 10 月 3 日 前 依 甲 方 指 定 地 點 完 成 驗 收 ; 交 通 車 租 賃 則 依 甲 方 所 指 定 時 間 地 點 完 成 人 員 運 送 ( 暫 訂 100 年 10 月 12 日 及 13 日, 如 有 異 動 依 甲 方 所 訂 日 期 ) 1. 履 約 期 限 延 期 : 契 約 履 約 期 間,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確 非 可 歸 責 於 廠 商, 而 需 展 延 履 約 期 限 者, 廠 商 應 於 事 故 發 生 或 消 失 後, 檢 具 事 證, 儘 速 以 書 面 向 機 關 申 請 展 延 履 約 期 限 機 關 得 審 酌 其 情 形 後, 以 書 面 同 意 延 長 履 約 期 限, 不 計 算 逾 期 違 約 金 其 事 由 未 達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 逾 半 日 未 達 1 日 者, 以 1 日 計 (1) 發 生 契 約 規 定 不 可 抗 力 之 事 故 (2) 因 天 候 影 響 無 法 施 工 (3) 機 關 要 求 全 部 或 部 分 暫 停 履 約 (4) 因 辦 理 契 約 變 更 或 增 加 履 約 標 的 數 量 或 項 目 (5) 機 關 應 辦 事 項 未 及 時 辦 妥 (6) 由 機 關 自 辦 或 機 關 之 其 他 廠 商 因 承 包 契 約 相 關 履 約 標 的 之 延 誤 而 影 響 契 約 進 度 者 (7) 其 他 非 可 歸 責 於 廠 商 之 情 形, 經 機 關 認 定 者 2. 前 目 事 故 之 發 生, 致 契 約 全 部 或 部 分 必 須 停 止 履 約 時, 廠 商 應 於 停 止 履 約 原 因 消 滅 後 立 即 恢 復 履 約 其 停 止 履 約 及 恢 復 履 約, 廠 商 應 儘 速 向 機 關 提 出 書 面 報 告 期 日 : 1. 履 約 期 間 自 指 定 之 日 起 算 者, 應 將 當 日 算 入 履 約 期 間 自 指 定 之 日 後 起 算 者, 當 日 不 計 入 2. 履 約 標 的 須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送 達 機 關 之 場 所 者, 履 約 期 間 之 末 日, 以 機 關 當 日 下 班 時 間 為 期 間 末 日 之 終 止 當 日 為 機 關 之 辦 公 日, 5

10 但 機 關 因 故 停 止 辦 公 致 未 達 原 定 截 止 時 間 者, 以 次 一 辦 公 日 之 同 一 截 止 時 間 代 之 第 八 條 履 約 管 理 ( 一 ) 與 契 約 履 約 標 的 有 關 之 其 他 標 的, 經 機 關 交 由 其 他 廠 商 承 包 時, 廠 商 有 與 其 他 廠 商 互 相 協 調 配 合 之 義 務, 以 使 該 等 工 作 得 以 順 利 進 行 因 工 作 不 能 協 調 配 合, 致 生 錯 誤 延 誤 履 約 期 限 或 意 外 事 故, 其 可 歸 責 於 廠 商 者, 由 廠 商 負 責 並 賠 償 如 有 任 一 廠 商 因 此 受 損 者, 應 於 事 故 發 生 後 儘 速 書 面 通 知 機 關, 由 機 關 邀 集 雙 方 協 調 解 決 ( 二 ) 契 約 所 需 履 約 標 的 材 料 機 具 設 備 工 作 場 地 設 備 等, 除 契 約 另 有 規 定 外, 概 由 廠 商 自 備 ( 三 ) 廠 商 接 受 機 關 或 機 關 委 託 之 機 構 之 人 員 指 示 辦 理 與 履 約 有 關 之 事 項 前, 應 先 確 認 該 人 員 係 有 權 代 表 人, 且 所 指 示 辦 理 之 事 項 未 逾 越 或 未 違 反 契 約 規 定 廠 商 接 受 無 權 代 表 人 之 指 示 或 逾 越 或 違 反 契 約 規 定 之 指 示, 不 得 用 以 拘 束 機 關 或 減 少 變 更 廠 商 應 負 之 契 約 責 任, 機 關 亦 不 對 此 等 指 示 之 後 果 負 任 何 責 任 ( 四 ) 機 關 及 廠 商 之 一 方 未 請 求 他 方 依 契 約 履 約 者, 不 得 視 為 或 構 成 一 方 放 棄 請 求 他 方 依 契 約 履 約 之 權 利 ( 五 ) 契 約 內 容 有 須 保 密 者, 廠 商 未 經 機 關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將 契 約 內 容 洩 漏 予 與 履 約 無 關 之 第 三 人 ( 六 ) 廠 商 履 約 期 間 所 知 悉 之 機 關 機 密 或 任 何 不 公 開 之 文 書 圖 畫 消 息 物 品 或 其 他 資 訊, 均 應 保 密, 不 得 洩 漏 ( 七 ) 轉 包 及 分 包 : 1. 廠 商 不 得 將 契 約 轉 包 廠 商 亦 不 得 以 不 具 備 履 行 契 約 分 包 事 項 能 力 未 依 法 登 記 或 設 立, 或 依 採 購 法 第 103 條 規 定 不 得 參 加 投 標 或 作 為 決 標 對 象 或 作 為 分 包 廠 商 之 廠 商 為 分 包 廠 商 2. 廠 商 擬 分 包 之 項 目 及 分 包 廠 商, 機 關 得 予 審 查 3. 廠 商 對 於 分 包 廠 商 履 約 之 部 分, 仍 應 負 完 全 責 任 分 包 契 約 報 備 於 機 關 者, 亦 同 4. 分 包 廠 商 不 得 將 分 包 契 約 轉 包 其 有 違 反 者, 廠 商 應 更 換 分 包 廠 商 5. 廠 商 違 反 不 得 轉 包 之 規 定 時, 機 關 得 解 除 契 約 終 止 契 約 或 沒 收 保 證 金, 並 得 要 求 損 害 賠 償 6. 前 目 轉 包 廠 商 與 廠 商 對 機 關 負 連 帶 履 行 及 賠 償 責 任 再 轉 包 者, 亦 同 6

11 ( 八 ) 廠 商 及 分 包 廠 商 履 約,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形 : 僱 用 無 工 作 權 之 人 員 供 應 不 法 來 源 之 履 約 標 的 使 用 非 法 車 輛 或 工 具 提 供 不 實 證 明 非 法 棄 置 廢 棄 物 或 其 他 不 法 或 不 當 行 為 ( 九 ) 廠 商 應 對 其 履 約 場 所 作 業 及 履 約 方 法 之 適 當 性 可 靠 性 及 安 全 性 負 完 全 責 任 ( 十 ) 廠 商 之 履 約 場 所 作 業 有 發 生 意 外 事 件 之 虞 時, 廠 商 應 立 即 採 取 防 範 措 施 發 生 意 外 時, 應 立 即 採 取 搶 救 復 原 重 建 及 對 機 關 與 第 三 人 之 賠 償 等 措 施 ( 十 一 ) 機 關 於 廠 商 履 約 中, 若 可 預 見 其 履 約 瑕 疵, 或 其 有 其 他 違 反 契 約 之 情 事 者, 得 通 知 廠 商 限 期 改 善 ( 十 二 ) 廠 商 不 於 前 款 期 限 內, 依 照 改 善 或 履 行 者, 機 關 得 採 行 下 列 措 施 : 1. 使 第 三 人 改 善 或 繼 續 其 工 作, 其 危 險 及 費 用, 均 由 廠 商 負 擔 2.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並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3. 通 知 廠 商 暫 停 履 約 ( 十 三 ) 機 關 提 供 之 履 約 場 所, 各 得 標 廠 商 有 共 同 使 用 之 需 要 者, 廠 商 不 得 拒 絕 與 其 他 廠 商 共 同 使 用 ( 十 四 ) 機 關 提 供 或 將 其 所 有 之 財 物 供 廠 商 加 工 改 善 或 維 修, 其 須 將 標 的 運 出 機 關 場 所 者, 該 財 物 之 滅 失 減 損 或 遭 侵 占 時, 廠 商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機 關 並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規 定 廠 商 繳 納 與 標 的 等 值 或 一 定 金 額 之 保 證 金 ( 十 五 ) 履 約 所 需 臨 時 場 所,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由 廠 商 自 理 ( 十 六 ) 廠 商 履 約 人 員 對 於 所 應 履 約 之 工 作 有 不 適 任 之 情 形 者, 機 關 得 要 求 更 換, 廠 商 不 得 拒 絕 ( 十 七 ) 勞 工 權 益 保 障 : 1. 廠 商 對 其 派 至 機 關 提 供 勞 務 之 派 遣 勞 工, 應 訂 立 書 面 勞 動 契 約, 並 將 該 契 約 影 本 送 機 關 備 查 但 廠 商 為 合 作 社, 派 至 機 關 提 供 勞 務 之 勞 工 為 其 社 員 者, 不 在 此 限 2. 廠 商 對 其 派 至 機 關 提 供 勞 務 之 派 遣 勞 工, 應 依 法 給 付 薪 資, 依 法 投 保 勞 工 保 險 就 業 保 險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及 提 繳 勞 工 退 休 金, 並 依 規 定 繳 納 前 述 保 險 之 保 險 費 及 提 繳 勞 工 退 休 金 另 廠 商 為 自 營 作 業 者 時, 應 提 出 勞 工 保 險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投 保 證 明 文 件 如 依 法 不 得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者, 應 提 出 履 約 期 間 參 加 含 有 傷 害 失 能 及 死 亡 保 障 之 商 業 保 險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3. 廠 商 應 於 簽 約 後 10 日 內 ( 由 機 關 衡 酌 個 案 情 形 自 行 填 列 ), 檢 具 派 至 機 關 提 供 勞 務 之 派 遣 勞 工 名 冊 ( 包 括 勞 工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及 住 址 ) 勞 工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投 保 資 料 表 ( 明 7

12 細 ) 影 本 及 切 結 書 ( 具 結 已 依 法 為 其 派 遣 勞 工 投 保 勞 工 保 險 就 業 保 險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及 提 繳 勞 工 退 休 金, 並 依 規 定 繳 納 前 述 保 險 之 保 險 費 及 提 繳 勞 工 退 休 金 ) 送 機 關 備 查 4. 機 關 發 現 廠 商 未 依 法 為 其 派 至 機 關 提 供 勞 務 之 派 遣 勞 工, 投 保 勞 工 保 險 就 業 保 險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及 提 繳 勞 工 退 休 金 或 違 反 勞 動 基 準 法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情 事 者, 應 限 期 改 正, 並 通 知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處 理 上 開 勞 工 如 受 有 損 害, 由 廠 商 負 責 賠 償 派 遣 勞 工 之 損 害 5. 廠 商 對 於 派 至 機 關 提 供 勞 務 之 派 遣 勞 工, 其 請 假 特 別 休 假 ( 含 年 資 併 計 給 予 ) 加 班 (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 及 年 終 獎 金 ( 獎 金 或 分 配 紅 利 ) 等 工 資 給 付 之 勞 動 條 件,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規 定 辦 理 6. 機 關 對 於 廠 商 派 至 機 關 提 供 勞 務 之 派 遣 勞 工 應 督 促 廠 商 落 實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性 別 歧 視 禁 止 性 騷 擾 防 治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措 施 規 定 7. 機 關 將 每 月 抽 訪 派 遣 勞 工, 瞭 解 廠 商 是 否 如 期 依 約 履 行 其 保 障 勞 工 權 益 之 義 務 訂 有 後 續 擴 充 採 購 之 條 件 者, 抽 訪 結 果 並 將 作 為 是 否 與 廠 商 續 約 之 依 據 ( 十 八 ) 其 他 : 廠 商 所 提 出 之 圖 樣 及 書 表 內 對 於 施 工 期 間 之 交 通 維 持 及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經 費 應 以 量 化 方 式 編 列 廠 商 履 約 期 間, 應 於 每 月 5 日 前 向 機 關 提 送 工 作 月 報, 其 內 容 包 括 工 作 事 項 工 作 進 度 工 作 人 數 及 時 數 異 常 狀 況 及 因 應 對 策 等 廠 商 實 際 提 供 服 務 人 員 應 於 完 成 之 圖 樣 及 書 表 上 簽 署, 並 依 法 辦 理 相 關 簽 證 所 稱 圖 樣 及 書 表, 包 括 其 工 作 提 出 之 預 算 書 設 計 圖 規 範 施 工 說 明 書 及 其 他 依 法 令 及 契 約 應 提 出 之 文 件 與 本 契 約 有 關 之 證 照, 依 法 規 應 以 機 關 名 義 申 請, 而 由 廠 商 代 為 提 出 申 請 者, 其 所 需 規 費 由 機 關 負 擔 廠 商 所 擬 定 之 招 標 文 件, 其 內 容 不 得 有 不 當 限 制 競 爭 之 情 形 其 有 要 求 或 提 及 特 定 之 商 標 或 商 名 專 利 設 計 或 型 式 特 定 來 源 地 生 產 者 或 供 應 者 之 情 形 時, 應 於 提 送 履 約 成 果 文 件 上 敘 明 理 由 其 他 : 履 約 車 輛 如 發 生 故 障 或 交 通 事 故 而 需 臨 時 調 派 同 行 之 巴 士 及 駕 駛 支 援 運 輸 服 務 者, 應 先 徵 得 甲 方 或 甲 方 所 派 隨 團 領 隊 代 表 同 意, 其 車 齡 及 車 況 應 與 本 契 約 所 定 之 條 件 相 同 如 有 不 8

13 符 或 所 調 他 行 支 援 之 車 輛 因 肇 事 而 造 成 甲 方 人 員 傷 亡 或 財 產 損 失, 概 由 乙 方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廠 商 派 至 機 關 提 供 勞 務 之 派 遣 勞 工, 其 請 假 代 理 方 式 ( 二 擇 一 ): 1. 任 何 請 假, 廠 商 均 應 指 派 相 同 資 格 及 能 力 人 員 代 理 並 須 經 機 關 同 意, 機 關 不 另 行 支 付 價 金 2. 依 相 關 勞 動 法 令 規 定 請 假 者, 每 人 每 次 請 假 未 超 過 個 工 作 日 或 特 別 休 假 未 累 積 超 過 日 者, 不 必 派 員 代 理, 亦 不 扣 契 約 價 金 ; 如 超 過 上 述 天 數, 廠 商 應 指 派 相 同 資 格 及 能 力 人 員 代 理 並 經 機 關 同 意, 機 關 不 另 行 支 付 價 金 上 開 請 假, 廠 商 應 派 員 代 理 而 未 派 相 當 之 勞 工 代 理 者, 機 關 將 扣 除 契 約 相 當 金 額 ( 十 九 ) 廠 商 於 設 計 完 成 經 機 關 審 查 確 認 後, 應 將 設 計 圖 說 之 電 子 檔 案 ( 如 CAD 檔 ) 交 予 機 關 第 九 條 履 約 標 的 品 管 ( 一 ) 廠 商 在 履 約 中, 應 對 履 約 品 質 依 照 契 約 有 關 規 範, 嚴 予 控 制, 並 辦 理 自 主 檢 查 ( 二 ) 機 關 於 廠 商 履 約 期 間 如 發 現 廠 商 履 約 品 質 不 符 合 契 約 規 定, 得 通 知 廠 商 限 期 改 善 或 改 正 廠 商 逾 期 未 辦 妥 時, 機 關 得 要 求 廠 商 部 分 或 全 部 停 止 履 約, 至 廠 商 辦 妥 並 經 機 關 書 面 同 意 後 方 可 恢 復 履 約 廠 商 不 得 為 此 要 求 展 延 履 約 期 限 或 補 償 ( 三 ) 契 約 履 約 期 間 如 有 由 機 關 分 段 審 查 查 驗 之 規 定, 廠 商 應 按 規 定 之 階 段 報 請 機 關 監 督 人 員 審 查 查 驗 機 關 監 督 人 員 發 現 廠 商 未 按 規 定 階 段 報 請 審 查 查 驗, 而 擅 自 繼 續 次 一 階 段 工 作 時, 得 要 求 廠 商 將 未 經 審 查 查 驗 及 擅 自 履 約 部 分 重 做, 其 一 切 損 失 概 由 廠 商 自 行 負 擔 但 機 關 監 督 人 員 應 指 派 專 責 審 查 查 驗 人 員 隨 時 辦 理 廠 商 申 請 之 審 查 查 驗 工 作, 不 得 無 故 遲 延 ( 四 ) 契 約 如 有 任 何 部 分 須 報 請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查 驗 時, 除 依 法 規 應 由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者 外, 應 由 廠 商 提 出 申 請, 並 按 照 規 定 負 擔 有 關 費 用 ( 五 ) 廠 商 應 免 費 提 供 機 關 依 契 約 辦 理 審 查 查 驗 測 試 或 檢 驗 所 必 須 之 設 備 及 資 料 但 契 約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契 約 規 定 以 外 之 審 查 查 驗 測 試 或 檢 驗, 其 結 果 不 符 合 契 約 規 定 者, 由 廠 商 負 擔 所 生 之 費 用 ; 結 果 符 合 者, 由 機 關 負 擔 費 用 ( 六 ) 審 查 查 驗 測 試 或 檢 驗 結 果 不 符 合 契 約 規 定 者, 機 關 得 予 拒 絕, 9

14 廠 商 應 免 費 改 善 或 改 正 ( 七 ) 廠 商 不 得 因 機 關 辦 理 審 查 查 驗 測 試 或 檢 驗, 而 免 除 其 依 契 約 所 應 履 行 或 承 擔 之 義 務 或 責 任, 及 費 用 之 負 擔 ( 八 ) 機 關 就 廠 商 履 約 標 的 為 審 查 查 驗 測 試 或 檢 驗 之 權 利, 不 受 該 標 的 曾 通 過 其 他 審 查 查 驗 測 試 或 檢 驗 之 限 制 ( 九 ) 機 關 提 供 設 備 或 材 料 供 廠 商 履 約 者, 廠 商 應 於 收 受 時 作 必 要 之 檢 查, 以 確 定 其 符 合 履 約 需 要, 並 作 成 紀 錄 設 備 或 材 料 經 廠 商 收 受 後, 其 滅 失 或 損 害, 由 廠 商 負 責 第 十 條 保 險 ( 一 ) 廠 商 應 於 履 約 期 間 辦 理 下 列 保 險 ( 由 機 關 擇 定 後 於 招 標 時 載 明, 無 者 免 填 ), 其 屬 自 然 人 者, 應 自 行 另 投 保 人 身 意 外 險 專 業 責 任 險 包 括 因 業 務 疏 漏 錯 誤 或 過 失, 違 反 業 務 上 之 義 務, 致 機 關 或 其 他 第 三 人 受 有 之 損 失 雇 主 意 外 責 任 險 其 他 : 車 輛 除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外, 乙 方 應 向 保 險 公 司 辦 理 任 意 第 三 人 責 任 險 及 每 一 乘 客 新 台 幣 150 萬 元 平 安 險 ( 二 ) 廠 商 依 前 款 第 一 項 辦 理 之 保 險, 其 內 容 如 下 ( 由 機 關 視 保 險 性 質 擇 定 或 調 整 後 於 招 標 時 載 明 ): 1. 承 保 範 圍 : 會 場 活 動 場 地 ( 含 表 揚 會 場 及 接 待 區 ) 2. 保 險 標 的 : 履 約 標 的 3. 被 保 險 人 : 以 廠 商 為 被 保 險 人 4. 保 險 金 額 : 契 約 價 金 總 額 5. 每 一 事 故 之 自 負 額 上 限 : 契 約 總 價 百 分 之 十 6. 保 險 期 間 : 自 施 工 日 起 至 契 約 所 定 履 約 期 限 之 日 止 ; 之 日 止 ( 由 招 標 機 關 載 明 ), 有 延 期 或 遲 延 履 約 者, 保 險 期 間 比 照 順 延 7. 未 經 機 關 同 意 之 任 何 保 險 契 約 之 變 更 或 終 止, 無 效 8. 其 他 : ( 三 ) 保 險 單 記 載 契 約 規 定 以 外 之 不 保 事 項 者, 其 風 險 及 可 能 之 賠 償 由 廠 商 負 擔 ( 四 ) 廠 商 向 保 險 人 索 賠 所 費 時 間, 不 得 據 以 請 求 延 長 履 約 期 限 ( 五 ) 廠 商 未 依 契 約 規 定 辦 理 保 險 保 險 範 圍 不 足 或 未 能 自 保 險 人 獲 得 足 額 理 賠 者, 其 損 失 或 損 害 賠 償, 由 廠 商 負 擔 ( 六 ) 保 險 單 正 本 1 份 及 繳 費 收 據 副 本 1 份 應 於 辦 妥 保 險 後 即 交 機 關 收 執 ( 七 ) 廠 商 應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規 為 其 員 工 及 車 輛 投 保 勞 工 保 險 全 民 健 康 保 10

15 險 及 汽 機 車 第 三 人 責 任 險 其 依 法 免 投 勞 工 保 險 者, 得 以 其 他 商 業 保 險 代 之 第 十 一 條 保 證 金 ( 由 機 關 擇 定 後 於 招 標 時 載 明, 無 者 免 填 ): ( 一 ) 保 證 金 之 發 還 情 形 如 下 ( 由 機 關 擇 定 後 於 招 標 時 載 明 ) : 履 約 保 證 金 於 履 約 驗 收 合 格 且 無 待 解 決 事 項 後 30 日 內 發 還 ( 二 )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廠 商 之 事 由, 致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或 暫 停 履 約 者, 履 約 保 證 金 得 提 前 發 還 但 屬 暫 停 履 約 者, 於 暫 停 原 因 消 滅 後 應 重 新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 三 ) 廠 商 所 繳 納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及 其 孳 息 得 部 分 或 全 部 不 予 發 還 之 情 形 : 1. 有 採 購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至 第 5 款 情 形 之 一, 依 同 條 第 2 項 前 段 得 追 償 損 失 者, 與 追 償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2. 違 反 採 購 法 第 65 條 規 定 轉 包 者, 全 部 保 證 金 3. 擅 自 減 省 工 料, 其 減 省 工 料 及 所 造 成 損 失 之 金 額, 自 待 付 契 約 價 金 扣 抵 仍 有 不 足 者, 與 該 不 足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4. 因 可 歸 責 於 廠 商 之 事 由, 致 部 分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者, 依 該 部 分 所 占 契 約 金 額 比 率 計 算 之 保 證 金 ; 全 部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者, 全 部 保 證 金 5. 查 驗 或 驗 收 不 合 格, 且 未 於 通 知 期 限 內 依 規 定 辦 理, 其 不 合 格 部 分 及 所 造 成 損 失 額 外 費 用 或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之 金 額, 自 待 付 契 約 價 金 扣 抵 仍 有 不 足 者, 與 該 不 足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6. 未 依 契 約 規 定 期 限 或 機 關 同 意 之 延 長 期 限 履 行 契 約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其 逾 期 違 約 金 之 金 額, 自 待 付 契 約 價 金 扣 抵 仍 有 不 足 者, 與 該 不 足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7. 須 返 還 已 支 領 之 契 約 價 金 而 未 返 還 者, 與 未 返 還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8. 未 依 契 約 規 定 延 長 保 證 金 之 有 效 期 者, 其 應 延 長 之 保 證 金 9. 其 他 因 可 歸 責 於 廠 商 之 事 由, 致 機 關 遭 受 損 害, 其 應 由 廠 商 賠 償 而 未 賠 償 者, 與 應 賠 償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 四 ) 前 款 不 予 發 還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於 依 契 約 規 定 分 次 發 還 之 情 形, 得 為 尚 未 發 還 者 ; 不 予 發 還 之 孳 息, 為 不 予 發 還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於 繳 納 後 所 生 者 ( 五 ) 廠 商 如 有 第 3 款 所 定 2 目 以 上 情 形 者, 其 不 發 還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及 其 孳 息 應 分 別 適 用 之 但 其 合 計 金 額 逾 履 約 保 證 金 總 金 額 者, 以 總 金 額 為 限 11

16 ( 六 ) 保 固 保 證 金 及 其 孳 息 不 予 發 還 之 情 形, 準 用 第 3 款 至 第 5 款 之 規 定 ( 七 ) 廠 商 未 依 契 約 規 定 履 約 或 契 約 經 終 止 或 解 除 者, 機 關 得 就 預 付 款 還 款 保 證 尚 未 遞 減 之 部 分 加 計 年 息 5% 之 利 息, 隨 時 要 求 返 還 或 折 抵 機 關 尚 待 支 付 廠 商 之 價 金 ( 八 ) 保 證 金 以 定 期 存 款 單 連 帶 保 證 書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或 擔 保 信 用 狀 繳 納 者, 其 繳 納 文 件 之 格 式 依 採 購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於 押 標 金 保 證 金 暨 其 他 擔 保 作 業 辦 法 所 訂 定 者 為 準 ( 九 ) 保 證 金 之 發 還, 依 下 列 原 則 處 理 : 1. 以 現 金 郵 政 匯 票 或 票 據 繳 納 者, 以 現 金 或 記 載 原 繳 納 人 為 受 款 人 之 禁 止 背 書 轉 讓 即 期 支 票 發 還 2. 以 無 記 名 政 府 公 債 繳 納 者, 發 還 原 繳 納 人 3. 以 設 定 質 權 之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繳 納 者, 以 質 權 消 滅 通 知 書 通 知 該 質 權 設 定 之 金 融 機 構 4. 以 銀 行 開 發 或 保 兌 之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繳 納 者, 發 還 開 狀 銀 行 通 知 銀 行 或 保 兌 銀 行 但 銀 行 不 要 求 發 還 或 已 屆 期 失 效 者, 得 免 發 還 5. 以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或 保 險 公 司 之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繳 納 者, 發 還 連 帶 保 證 之 銀 行 或 保 險 公 司 或 繳 納 之 廠 商 但 銀 行 或 保 險 公 司 不 要 求 發 還 或 已 屆 期 失 效 者, 得 免 發 還 ( 十 ) 保 證 書 狀 有 效 期 之 延 長 : 廠 商 未 依 契 約 規 定 期 限 履 約 或 因 可 歸 責 於 廠 商 之 事 由, 致 有 無 法 於 保 證 書 保 險 單 或 信 用 狀 有 效 期 內 完 成 履 約 之 虞, 或 機 關 無 法 於 保 證 書 保 險 單 或 信 用 狀 有 效 期 內 完 成 驗 收 者, 該 保 證 書 保 險 單 或 信 用 狀 之 有 效 期 應 按 遲 延 期 間 延 長 之 廠 商 未 依 機 關 之 通 知 予 以 延 長 者, 機 關 將 於 有 效 期 屆 滿 前 就 該 保 證 書 保 險 單 或 信 用 狀 之 金 額 請 求 給 付 並 暫 予 保 管, 其 所 生 費 用 由 廠 商 負 擔 其 須 返 還 而 有 費 用 或 匯 率 損 失 者, 亦 同 ( 十 一 ) 履 約 保 證 金 或 保 固 保 證 金 以 其 他 廠 商 之 履 約 及 賠 償 連 帶 保 證 代 之 或 減 收 者, 連 帶 保 證 廠 商 之 連 帶 保 證 責 任, 不 因 分 次 發 還 保 證 金 而 遞 減 該 連 帶 保 證 廠 商 同 時 作 為 各 機 關 採 購 契 約 之 連 帶 保 證 廠 商 者, 以 二 契 約 為 限 ( 十 二 ) 連 帶 保 證 廠 商 非 經 機 關 許 可, 不 得 自 行 退 保 其 經 機 關 查 核, 中 途 失 其 保 證 能 力 者, 由 機 關 通 知 廠 商 限 期 覓 保 更 換, 原 連 帶 保 證 廠 商 應 俟 換 保 手 續 完 成 經 機 關 認 可 後, 始 能 解 除 其 保 證 責 任 ( 十 三 ) 機 關 依 契 約 規 定 認 定 有 不 發 還 廠 商 履 約 保 證 金 之 情 形 者, 除 已 洽 12

17 由 連 帶 保 證 廠 商 履 約 而 免 補 繳 者 外, 該 連 帶 保 證 廠 商 應 於 5 日 內 向 機 關 補 繳 該 不 發 還 金 額 中, 原 由 連 帶 保 證 代 之 或 減 收 之 金 額 第 十 二 條 驗 收 辦 法 : ( 一 ) 乙 方 履 約 所 供 應 或 完 成 之 標 的, 應 符 合 契 約 規 定, 具 備 一 般 可 接 受 之 專 業 及 技 術 水 準, 無 減 少 或 滅 失 價 值 或 不 適 於 通 常 或 約 定 使 用 之 瑕 疵 ( 二 ) 乙 方 應 於 100 年 10 月 3 日 前 依 甲 方 指 定 地 點 提 供 符 合 契 約 規 格 數 量 之 名 人 證 言 影 片 及 替 代 役 芬 芳 錄 以 供 驗 收 ( 三 ) 乙 方 應 於 車 輛 出 發 前 提 供 當 次 調 派 車 輛 之 行 車 執 照 駕 駛 執 照 各 項 保 險 (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任 意 第 三 人 責 任 險 及 每 一 乘 客 新 台 幣 150 萬 元 平 安 險 ) 正 本 查 驗, 並 交 付 影 本 乙 份 備 查 ( 四 ) 乙 方 應 於 活 動 辦 理 完 竣 後 1 個 月 內 檢 附 會 場 ( 含 舞 台 座 位 區 接 待 處 ) 佈 置 照 片 30 張, 函 報 甲 方 辦 理 驗 收, 甲 方 得 依 乙 方 提 送 資 料 辦 理 書 面 驗 收 ( 五 ) 履 約 標 的 完 成 履 約 後, 廠 商 應 對 履 約 期 間 損 壞 或 遷 移 之 機 關 設 施 或 公 共 設 施 予 以 修 復 或 回 復, 並 將 現 場 堆 置 的 履 約 機 具 器 材 廢 棄 物 及 非 契 約 所 應 有 之 設 施 全 部 運 離 或 清 除, 並 填 具 完 成 履 約 報 告, 經 機 關 勘 驗 認 可, 始 得 認 定 為 完 成 履 約 ( 六 ) 履 約 標 的 部 分 完 成 履 約 後, 如 有 部 分 先 行 使 用 之 必 要, 應 先 就 該 部 分 辦 理 驗 收 或 分 段 審 查 查 驗 供 驗 收 之 用 ( 七 ) 廠 商 履 約 結 果 經 機 關 初 驗 或 驗 收 有 瑕 疵 者, 機 關 得 要 求 廠 商 於 3 日 內 ( 機 關 未 填 列 者, 由 主 驗 人 定 之 ) 改 善 拆 除 重 作 退 貨 或 換 貨 ( 以 下 簡 稱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者, 依 第 13 條 規 定 計 算 逾 期 違 約 金 但 逾 期 未 改 正 仍 在 契 約 原 訂 履 約 期 限 內 者, 不 在 此 限 ( 八 ) 廠 商 不 於 前 款 期 限 內 改 正 拒 絕 改 正 或 其 瑕 疵 不 能 改 正, 或 改 正 次 數 逾 3( 由 機 關 於 招 標 時 載 明 ; 無 者 免 填 ) 次 仍 未 能 改 正 者, 機 關 得 採 行 下 列 措 施 之 一 : 1. 自 行 或 使 第 三 人 改 善, 並 得 向 廠 商 請 求 償 還 改 善 必 要 之 費 用 2.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或 減 少 契 約 價 金 ( 九 ) 因 可 歸 責 於 廠 商 之 事 由, 致 履 約 有 瑕 疵 者, 機 關 除 依 前 2 款 規 定 辦 理 外, 並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第 十 三 條 遲 延 履 約 ( 一 ) 逾 期 違 約 金, 以 日 為 單 位, 廠 商 如 未 依 照 契 約 規 定 期 限 完 工, 應 按 逾 13

18 期 日 數, 每 日 依 契 約 價 金 總 額 3 ( 機 關 得 於 招 標 文 件 載 明 其 他 比 率 ) 計 算 逾 期 違 約 金 但 未 完 成 履 約 之 部 分 不 影 響 其 他 已 完 成 部 分 之 使 用 者, 得 按 未 完 成 履 約 部 分 之 契 約 價 金, 每 日 依 其 3 ( 機 關 得 於 招 標 文 件 載 明 其 他 比 率 ) 計 算 逾 期 違 約 金 ( 二 ) 採 部 分 驗 收 或 分 期 驗 收 者, 得 就 該 部 分 或 該 分 期 之 金 額 計 算 逾 期 違 約 金 ( 三 ) 逾 期 違 約 金 之 支 付, 機 關 得 自 應 付 價 金 中 扣 抵 ; 其 有 不 足 者, 得 通 知 廠 商 繳 納 或 自 保 證 金 扣 抵 ( 四 ) 逾 期 違 約 金 之 總 額 ( 含 逾 期 未 改 正 之 違 約 金 ), 以 契 約 價 金 總 額 之 20% 為 上 限 ( 五 ) 機 關 及 廠 商 因 下 列 天 災 或 事 變 等 不 可 抗 力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事 由, 致 未 能 依 時 履 約 者, 得 展 延 履 約 期 限 ; 不 能 履 約 者, 得 免 除 契 約 責 任 : 1. 戰 爭 封 鎖 革 命 叛 亂 內 亂 暴 動 或 動 員 2. 山 崩 地 震 海 嘯 火 山 爆 發 颱 風 豪 雨 冰 雹 水 災 土 石 流 土 崩 地 層 滑 動 雷 擊 或 其 他 天 然 災 害 3. 墜 機 沉 船 交 通 中 斷 或 道 路 港 口 冰 封 4. 罷 工 勞 資 糾 紛 或 民 眾 非 理 性 之 聚 眾 抗 爭 5. 毒 氣 瘟 疫 火 災 或 爆 炸 6. 履 約 標 的 遭 破 壞 竊 盜 搶 奪 強 盜 或 海 盜 7. 履 約 人 員 遭 殺 害 傷 害 擄 人 勒 贖 或 不 法 拘 禁 8. 水 能 源 或 原 料 中 斷 或 管 制 供 應 9. 核 子 反 應 核 子 輻 射 或 放 射 性 污 染 10. 非 因 廠 商 不 法 行 為 所 致 之 政 府 或 機 關 依 法 令 下 達 停 工 徵 用 沒 入 拆 毀 或 禁 運 命 令 者 11. 政 府 法 令 之 新 增 或 變 更 12. 我 國 或 外 國 政 府 之 行 為 13. 其 他 經 機 關 認 定 確 屬 不 可 抗 力 者 ( 六 ) 前 款 不 可 抗 力 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發 生 或 結 束 後, 其 屬 可 繼 續 履 約 之 情 形 者, 應 繼 續 履 約, 並 採 行 必 要 措 施 以 降 低 其 所 造 成 之 不 利 影 響 或 損 害 ( 七 ) 廠 商 履 約 有 遲 延 者, 在 遲 延 中, 對 於 因 不 可 抗 力 而 生 之 損 害, 亦 應 負 責 但 經 廠 商 證 明 縱 不 遲 延 給 付, 而 仍 不 免 發 生 損 害 者, 不 在 此 限 ( 八 ) 廠 商 未 遵 守 法 令 致 生 履 約 事 故 者, 由 廠 商 負 責 因 而 遲 延 履 約 者, 不 得 據 以 免 責 14

19 ( 九 ) 因 可 歸 責 於 廠 商 之 事 由 致 延 誤 履 約 進 度, 情 節 重 大 者 之 認 定, 除 招 標 文 件 另 有 規 定 外, 適 用 採 購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11 條 規 定 ( 機 關 得 於 招 標 文 件 載 明 情 節 重 大 之 認 定 方 式 ): 第 十 四 條 權 利 及 責 任 ( 一 ) 廠 商 應 擔 保 第 三 人 就 履 約 標 的, 對 於 機 關 不 得 主 張 任 何 權 利 ( 二 ) 廠 商 履 約, 其 有 侵 害 第 三 人 合 法 權 益 時, 應 由 廠 商 負 責 處 理 並 承 擔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 三 ) 廠 商 履 約 結 果 涉 及 智 慧 財 產 權 者 :( 由 機 關 於 招 標 時 載 明 ) 機 關 有 權 永 久 無 償 利 用 該 著 作 財 產 權 機 關 取 得 部 分 權 利 ( 內 容 由 機 關 於 招 標 時 載 明 ) 機 關 取 得 全 部 權 利 機 關 取 得 授 權 ( 內 容 由 機 關 於 招 標 時 載 明 ) 廠 商 因 履 行 契 約 所 完 成 之 著 作,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全 部 於 著 作 完 成 之 同 時 讓 與 機 關, 廠 商 放 棄 行 使 著 作 人 格 權 廠 商 保 證 對 其 人 員 因 履 行 契 約 所 完 成 之 著 作, 與 其 人 員 約 定 以 廠 商 為 著 作 人, 享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及 著 作 人 格 權 其 他 : ( 內 容 由 機 關 於 招 標 時 載 明 ) ( 四 )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廠 商 如 在 契 約 使 用 專 利 品, 或 專 利 性 履 約 方 法, 或 涉 及 著 作 權 時, 其 有 關 之 專 利 及 著 作 權 益, 概 由 廠 商 依 照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處 理, 其 費 用 亦 由 廠 商 負 擔 ( 五 ) 機 關 及 廠 商 應 採 取 必 要 之 措 施, 以 保 障 他 方 免 於 因 契 約 之 履 行 而 遭 第 三 人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其 有 致 第 三 人 損 害 者, 應 由 造 成 損 害 原 因 之 一 方 負 責 賠 償 ( 六 ) 機 關 對 於 廠 商 分 包 廠 商 及 其 人 員 因 履 約 所 致 之 人 體 傷 亡 或 財 物 損 失,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對 於 人 體 傷 亡 或 財 物 損 失 之 風 險, 廠 商 應 投 保 必 要 之 保 險 ( 七 ) 廠 商 依 契 約 規 定 應 履 行 之 責 任, 不 因 機 關 對 於 廠 商 履 約 事 項 之 審 查 認 可 或 核 准 行 為 而 減 少 或 免 除 ( 八 ) 委 託 規 劃 設 計 監 造 或 管 理 之 契 約, 廠 商 規 劃 設 計 錯 誤 監 造 不 實 或 管 理 不 善, 致 機 關 遭 受 下 列 損 害 者,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賠 償 金 額 以 契 約 價 金 總 額 ; ( 由 機 關 視 案 件 特 性 與 需 求 於 招 標 時 載 明, 無 則 免 填 ) 為 上 限 1. 機 關 之 額 外 支 出 2. 施 工 或 供 應 之 廠 商 向 機 關 求 償 之 金 額 3. 採 購 標 的 延 後 完 成 或 延 後 獲 得 所 生 之 損 害 15

20 4. 發 生 事 故 所 生 之 損 害 5. 其 他 可 歸 責 於 受 託 人 之 損 害 ( 九 ) 廠 商 履 約 有 瑕 疵 時, 應 於 接 獲 機 關 通 知 後 自 費 予 以 修 正 或 重 做 但 以 該 通 知 不 逾 履 約 結 果 驗 收 後 1 年 內 者 為 限 其 屬 部 分 驗 收 者, 亦 同 ( 十 ) 機 關 依 廠 商 履 約 結 果 辦 理 採 購, 因 廠 商 計 算 數 量 錯 誤 或 項 目 漏 列, 致 該 採 購 結 算 之 總 採 購 金 額 較 採 購 契 約 價 金 總 額 增 減 ( 不 得 互 抵 ) 逾 10% 者, 應 就 超 過 10% 部 分, 依 增 減 採 購 金 額 占 該 採 購 契 約 價 金 總 額 之 比 例 乘 以 契 約 價 金 總 額 計 算 違 約 金 但 本 項 累 計 違 約 金 以 契 約 價 金 總 額 之 10%; 20%( 其 他 比 率 由 機 關 載 明 ) 為 上 限 ( 十 一 ) 履 約 及 賠 償 連 帶 保 證 廠 商 應 保 證 得 標 廠 商 依 契 約 履 行 義 務, 如 有 不 能 履 約 情 事, 即 續 負 履 行 義 務, 並 就 機 關 因 此 所 生 損 失,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 十 二 ) 履 約 及 賠 償 連 帶 保 證 廠 商 經 機 關 通 知 代 得 標 廠 商 履 行 義 務 者, 有 關 廠 商 之 一 切 權 利, 包 括 尚 待 履 約 部 分 之 契 約 價 金, 一 併 移 轉 由 該 保 證 廠 商 概 括 承 受, 本 契 約 並 繼 續 有 效 得 標 廠 商 之 保 證 金 及 已 履 約 而 尚 未 支 付 之 契 約 價 金, 如 無 不 支 付 或 不 發 還 之 情 形, 得 依 原 契 約 規 定 支 付 或 發 還 該 得 標 廠 商 ( 十 三 ) 廠 商 與 其 連 帶 保 證 廠 商 如 有 債 權 或 債 務 等 糾 紛, 應 自 行 協 調 或 循 法 律 途 徑 解 決 ( 十 四 ) 廠 商 保 證 其 派 至 機 關 提 供 勞 務 之 派 遣 勞 工 於 機 關 工 作 期 間 以 及 本 契 約 終 止 後, 在 未 取 得 甲 方 之 書 面 同 意 前, 不 得 向 任 何 人 單 位 或 團 體 透 露 任 何 業 務 上 需 保 密 之 文 件 及 資 料 且 廠 商 保 證 所 派 駐 人 員 於 契 約 終 止 ( 或 解 除 ) 時, 應 交 還 機 關 所 屬 財 產, 及 在 履 約 期 間 所 持 有 之 需 保 密 之 文 件 及 資 料 ( 十 五 ) 前 款 所 稱 保 密 之 文 件 及 資 料, 係 指 : 1. 機 關 在 業 務 上 定 義 為 密 機 密 極 機 密 或 絕 對 機 密 之 一 切 文 件 及 資 料, 包 括 與 其 業 務 或 研 究 開 發 有 關 之 內 容 2. 與 廠 商 派 至 機 關 提 供 勞 務 之 派 遣 勞 工 的 工 作 有 關, 其 成 果 尚 不 足 以 對 外 公 布 之 資 料 訊 息 及 文 件 3. 依 法 令 須 保 密 或 受 保 護 之 文 件 及 資 料, 例 如 電 腦 個 人 處 理 資 料 保 護 法 所 規 定 者 ( 十 六 ) 機 關 不 得 要 求 廠 商 指 派 特 定 人 員 擔 任 派 遣 勞 工, 亦 不 得 自 行 招 募 人 員 後, 轉 介 廠 商 受 僱 為 派 遣 勞 工 除 契 約 約 定 廠 商 履 約 標 的 工 作 外, 機 關 不 得 指 派 派 遣 勞 工 從 事 契 約 以 外 之 工 作 ( 十 七 ) 廠 商 如 僱 用 機 關 原 使 用 之 派 遣 勞 工, 繼 續 於 該 機 關 提 供 勞 務 者, 16

21 應 併 計 該 勞 工 前 於 該 機 關 服 務 之 年 資, 計 算 特 別 休 假 日 數, 以 保 障 其 休 假 權 益 ( 十 八 ) 廠 商 不 得 派 遣 機 關 首 長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擔 任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之 派 遣 勞 工, 且 不 得 派 遣 機 關 各 級 單 位 主 管 及 採 購 案 件 採 購 人 員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擔 任 各 該 單 位 之 派 遣 勞 工 如 有 違 反 上 開 迴 避 進 用 規 定 情 事, 機 關 應 通 知 廠 商 限 期 改 正, 並 作 為 違 約 處 罰 之 事 由 第 十 五 條 契 約 變 更 及 轉 讓 ( 一 ) 機 關 於 必 要 時 得 於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範 圍 內 通 知 廠 商 變 更 契 約 ( 含 新 增 項 目 ), 廠 商 於 接 獲 通 知 後 應 向 機 關 提 出 契 約 標 的 價 金 履 約 期 限 付 款 期 程 或 其 他 契 約 內 容 須 變 更 之 相 關 文 件 契 約 價 金 之 變 更, 其 底 價 依 採 購 法 第 46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 二 ) 廠 商 於 機 關 接 受 其 所 提 出 須 變 更 之 相 關 文 件 前, 不 得 自 行 變 更 契 約 除 機 關 另 有 請 求 者 外, 廠 商 不 得 因 前 款 之 通 知 而 遲 延 其 履 約 期 限 ( 三 ) 機 關 於 接 受 廠 商 所 提 出 須 變 更 之 事 項 前 即 請 求 廠 商 先 行 施 作 或 供 應, 其 後 未 依 原 通 知 辦 理 契 約 變 更 或 僅 部 分 辦 理 者, 應 補 償 廠 商 所 增 加 之 必 要 費 用 ( 四 ) 契 約 約 定 之 採 購 標 的, 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廠 商 得 敘 明 理 由, 檢 附 規 格 功 能 效 益 及 價 格 比 較 表, 徵 得 機 關 書 面 同 意 後, 以 其 他 規 格 功 能 及 效 益 相 同 或 較 優 者 代 之 但 不 得 據 以 增 加 契 約 價 金 其 因 而 減 省 廠 商 履 約 費 用 者, 應 自 契 約 價 金 中 扣 除 1. 契 約 原 標 示 之 廠 牌 或 型 號 不 再 製 造 或 供 應 2. 契 約 原 標 示 之 分 包 廠 商 不 再 營 業 或 拒 絕 供 應 3.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必 須 更 換 4. 較 契 約 原 標 示 者 更 優 或 對 機 關 更 有 利 ( 五 ) 契 約 之 變 更, 非 經 機 關 及 廠 商 雙 方 合 意, 作 成 書 面 紀 錄, 並 簽 名 或 蓋 章 者, 無 效 ( 六 ) 廠 商 不 得 將 契 約 或 債 權 之 部 分 或 全 部 轉 讓 予 他 人 但 因 公 司 合 併 銀 行 或 保 險 公 司 履 行 連 帶 保 證 銀 行 實 行 權 利 質 權 或 其 他 類 似 情 形 致 有 轉 讓 必 要, 經 機 關 書 面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得 標 廠 商 依 採 購 法 第 67 條 第 2 項 規 定, 就 分 包 部 分 設 定 權 利 質 權 予 分 包 廠 商 者, 不 受 前 項 限 制 第 十 六 條 契 約 終 止 解 除 及 暫 停 執 行 ( 一 ) 廠 商 履 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機 關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廠 商 終 止 契 約 或 解 17

22 除 契 約 之 部 分 或 全 部, 且 不 補 償 廠 商 因 此 所 生 之 損 失 : 1. 違 反 採 購 法 第 39 條 第 2 項 或 第 3 項 規 定 之 專 案 管 理 廠 商 2. 有 採 購 法 第 50 條 第 2 項 前 段 規 定 之 情 形 者 3. 有 採 購 法 第 59 條 規 定 得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之 情 形 者 4. 違 反 不 得 轉 包 之 規 定 者 5. 廠 商 或 其 人 員 犯 採 購 法 第 87 條 至 第 92 條 規 定 之 罪, 經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者 6. 因 可 歸 責 於 廠 商 之 事 由, 致 延 誤 履 約 期 限, 情 節 重 大 者 7. 偽 造 或 變 造 契 約 或 履 約 相 關 文 件,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8. 擅 自 減 省 工 料 情 節 重 大 者 9. 無 正 當 理 由 而 不 履 行 契 約 者 10. 審 查 查 驗 或 驗 收 不 合 格, 且 未 於 通 知 期 限 內 依 規 定 辦 理 者 11. 有 破 產 或 其 他 重 大 情 事, 致 無 法 繼 續 履 約 者 12. 廠 商 未 依 契 約 規 定 履 約, 自 接 獲 機 關 書 面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10 日 內 或 書 面 通 知 所 載 較 長 期 限 內, 仍 未 改 善 者 13. 違 反 本 契 約 第 8 條 第 17 款 第 1 目 至 第 3 目 及 第 14 條 第 17 款 第 18 款 情 形 之 一, 經 機 關 通 知 改 正 而 未 改 正, 情 節 重 大 者 14. 契 約 規 定 之 其 他 情 形 ( 二 ) 機 關 未 依 前 款 規 定 通 知 廠 商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者, 廠 商 仍 應 依 契 約 規 定 繼 續 履 約 ( 三 ) 契 約 經 依 第 1 款 規 定 或 因 可 歸 責 於 廠 商 之 事 由 致 終 止 或 解 除 者, 機 關 得 依 其 所 認 定 之 適 當 方 式, 自 行 或 洽 其 他 廠 商 完 成 被 終 止 或 解 除 之 契 約 ; 其 所 增 加 之 費 用 及 損 失, 由 廠 商 負 擔 無 洽 其 他 廠 商 完 成 之 必 要 者, 得 扣 減 或 追 償 契 約 價 金, 不 發 還 保 證 金 機 關 有 損 失 者 亦 同 ( 四 ) 契 約 因 政 策 變 更, 廠 商 依 契 約 繼 續 履 行 反 而 不 符 公 共 利 益 者, 機 關 得 報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終 止 或 解 除 部 分 或 全 部 契 約, 並 補 償 廠 商 因 此 所 受 之 損 害 但 不 包 含 所 失 利 益 ( 五 ) 依 前 款 規 定 終 止 契 約 者, 廠 商 於 接 獲 機 關 通 知 前 已 完 成 且 可 使 用 之 履 約 標 的, 依 契 約 價 金 給 付 ; 僅 部 分 完 成 尚 未 能 使 用 之 履 約 標 的, 機 關 得 擇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洽 廠 商 為 之 : 1. 繼 續 予 以 完 成, 依 契 約 價 金 給 付 2. 停 止 製 造 供 應 或 施 作 但 給 付 廠 商 已 發 生 之 製 造 供 應 或 施 作 費 用 及 合 理 之 利 潤 ( 六 ) 非 因 政 策 變 更 而 有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必 要 者, 準 用 前 2 款 規 定 18

23 ( 七 ) 廠 商 未 依 契 約 規 定 履 約 者, 機 關 得 隨 時 通 知 廠 商 部 分 或 全 部 暫 停 執 行, 至 情 況 改 正 後 方 准 恢 復 履 約 廠 商 不 得 就 暫 停 執 行 請 求 延 長 履 約 期 限 或 增 加 契 約 價 金 ( 八 ) 因 非 可 歸 責 於 廠 商 之 情 形, 機 關 通 知 廠 商 部 分 或 全 部 暫 停 執 行, 得 補 償 廠 商 因 此 而 增 加 之 必 要 費 用, 並 應 視 情 形 酌 予 延 長 履 約 期 限 但 暫 停 執 行 期 間 累 計 逾 6 個 月 ( 機 關 得 於 招 標 時 載 明 其 他 期 間 ) 者, 廠 商 得 通 知 機 關 終 止 或 解 除 部 分 或 全 部 契 約 ( 九 ) 廠 商 不 得 對 機 關 人 員 或 受 機 關 委 託 之 廠 商 人 員 給 予 期 約 賄 賂 佣 金 比 例 金 仲 介 費 後 謝 金 回 扣 餽 贈 招 待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分 包 廠 商 亦 同 違 反 規 定 者, 機 關 得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或 將 溢 價 及 利 益 自 契 約 價 款 中 扣 除 ( 十 ) 本 契 約 終 止 時, 自 終 止 之 日 起, 雙 方 之 權 利 義 務 即 消 滅 契 約 解 除 時, 溯 及 契 約 生 效 日 消 滅 雙 方 並 互 負 相 關 之 保 密 義 務 第 十 七 條 爭 議 處 理 ( 一 ) 機 關 與 廠 商 因 履 約 而 生 爭 議 者, 應 依 法 令 及 契 約 規 定, 考 量 公 共 利 益 及 公 平 合 理, 本 誠 信 和 諧, 盡 力 協 調 解 決 之 其 未 能 達 成 協 議 者, 得 以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之 : 1. 依 採 購 法 第 85 條 之 1 規 定 向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申 請 調 解 2. 於 徵 得 機 關 同 意 並 簽 訂 仲 裁 協 議 書 後, 依 仲 裁 法 規 定 提 付 仲 裁, 並 以 機 關 指 定 之 仲 裁 處 所 為 其 仲 裁 處 所 3. 依 採 購 法 第 102 條 規 定 提 出 異 議 申 訴 4.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5. 依 其 他 法 律 申 ( 聲 ) 請 調 解 6. 依 契 約 或 雙 方 合 意 之 其 他 方 式 處 理 ( 二 ) 依 採 購 法 規 定 受 理 調 解 或 申 訴 之 機 關 名 稱 :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採 購 申 訴 委 員 會 ; 地 址 :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松 仁 路 3 號 九 樓 ; 電 話 :(02) ( 三 ) 履 約 爭 議 發 生 後, 履 約 事 項 之 處 理 原 則 如 下 : 1. 與 爭 議 無 關 或 不 受 影 響 之 部 分 應 繼 續 履 約 但 經 機 關 同 意 無 須 履 約 者 不 在 此 限 2. 廠 商 因 爭 議 而 暫 停 履 約, 其 經 爭 議 處 理 結 果 被 認 定 無 理 由 者, 不 得 就 暫 停 履 約 之 部 分 要 求 延 長 履 約 期 限 或 免 除 契 約 責 任 ( 四 ) 本 契 約 以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為 準 據 法, 並 以 機 關 所 在 地 之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19

24 第 十 八 條 內 容 審 查 及 修 改 : 一 乙 方 應 照 採 購 規 格 及 評 審 會 議 所 提 出 之 意 見, 於 簽 約 日 後 5 日 內 ( 工 作 日 ) 提 出 企 劃 案 執 行 細 節, 送 甲 方 審 查 二 甲 方 對 於 乙 方 提 出 之 企 劃 執 行 細 節, 應 於 5 日 內 ( 工 作 日 ) 審 查 完 畢, 如 需 修 改, 則 應 詳 述 具 體 意 見, 交 由 乙 方 修 改 三 乙 方 自 第 二 次 修 改 企 劃 執 行 細 節 內 容 起, 應 於 每 次 接 獲 甲 方 意 見 後 3 日 內 ( 工 作 日 ) 修 改 完 成, 再 送 甲 方 審 查, 甲 方 應 於 3 日 內 ( 工 作 日 ) 審 查 完 畢 企 劃 執 行 細 節 內 容 甲 方 審 查 通 過 後, 始 得 據 以 執 行 四 如 因 甲 方 未 能 依 限 完 成 審 查, 而 致 乙 方 無 法 依 照 約 定 之 期 間 執 行 完 畢, 則 按 甲 方 之 逾 期 天 數, 順 延 乙 方 之 執 行 期 間 五 採 購 規 格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十 九 條 計 畫 執 行 及 管 制 : 一 甲 方 得 派 員 至 乙 方 瞭 解 計 畫 執 行 情 形, 或 要 求 乙 方 向 甲 方 簡 報 二 乙 方 履 約,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事 : 雇 用 無 工 作 權 之 人 員 供 應 不 法 來 源 之 履 約 標 的 使 用 非 法 車 輛 或 工 具 提 供 不 實 證 明 非 法 棄 置 廢 棄 物 或 其 他 不 法 或 不 當 行 為 三 乙 方 應 對 其 履 約 場 所 作 業 及 履 約 方 式 之 適 當 性 可 靠 性 及 安 全 性 負 完 全 責 任 四 甲 方 於 履 約 中, 若 可 預 見 履 約 瑕 疵, 或 有 其 他 違 反 契 約 之 情 事 者, 得 通 知 乙 方 限 期 改 善 五 乙 方 不 於 前 款 期 限 內, 依 照 改 善 或 履 行 者, 甲 方 得 採 行 下 列 措 施 : 1. 使 第 三 人 改 善 或 繼 續 其 工 作, 其 危 害 及 費 用, 均 由 乙 方 負 擔 2.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並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3. 通 知 乙 方 暫 停 履 約 第 二 十 條 本 計 畫 所 給 付 之 人 事 費, 應 由 乙 方 負 責 扣 繳 並 申 報 薪 資 所 得 稅 第 二 十 一 條 罰 則 一 乙 方 若 未 依 經 甲 方 審 查 通 過 之 企 劃 書 設 計 腳 本 樣 稿 等 內 容 執 行, 除 不 予 支 付 該 部 分 之 價 款 外, 並 處 以 該 部 分 費 用 20% 之 罰 20

25 款 二 乙 方 應 依 本 案 契 約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若 有 逾 期, 每 逾 一 日 依 契 約 總 價 款 千 分 之 三 計 罰 三 乙 方 若 違 反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1 條 所 列 各 款 事 由, 經 甲 方 將 事 實 及 理 由 通 知 乙 方 後, 乙 方 未 提 出 異 議 者, 甲 方 得 解 除 或 終 止 契 約 及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並 刊 登 於 政 府 採 購 公 報 四 前 一 二 項 罰 款 總 價 以 契 約 總 價 20% 為 上 限, 甲 方 得 在 應 付 金 額 內 扣 除 之, 乙 方 不 得 拒 絕 五 違 約 金 以 日 為 單 位 ( 不 含 例 假 日 及 國 定 假 日 ) 第 二 十 二 條 採 購 標 的 物 不 得 侵 害 第 三 人 之 著 作 權 及 專 利 權, 如 因 而 致 起 爭 訟 時, 一 概 由 乙 方 負 責 第 二 十 三 條 本 企 劃 案 執 行 期 間, 甲 方 得 應 乙 方 要 求 出 具 公 函 予 有 關 機 關, 請 求 協 助 第 二 十 四 條 其 他 ( 一 ) 廠 商 對 於 履 約 所 僱 用 之 人 員, 不 得 有 歧 視 婦 女 原 住 民 或 弱 勢 團 體 人 士 之 情 事 ( 二 ) 廠 商 履 約 時 不 得 僱 用 機 關 之 人 員 或 受 機 關 委 託 辦 理 契 約 事 項 之 機 構 之 人 員 ( 三 ) 廠 商 授 權 之 代 表 應 通 曉 中 文 或 機 關 同 意 之 其 他 語 文 未 通 曉 者, 廠 商 應 備 翻 譯 人 員 ( 四 ) 機 關 與 廠 商 間 之 履 約 事 項, 其 涉 及 國 際 運 輸 或 信 用 狀 等 事 項, 契 約 未 予 載 明 者, 依 國 際 貿 易 慣 例 ( 五 ) 機 關 及 廠 商 於 履 約 期 間 應 分 別 指 定 授 權 代 表, 為 履 約 期 間 雙 方 協 調 與 契 約 有 關 事 項 之 代 表 人 本 契 約 未 載 明 之 事 項,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及 民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21

26 立 合 約 書 人 甲 方 : 內 政 部 役 政 署 代 表 人 : 署 長 郭 清 泉 地 址 : 南 投 縣 南 投 市 中 興 新 村 光 明 路 21 號 乙 方 : 宸 典 公 關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代 表 人 : 李 文 榮 地 址 : 台 北 市 民 權 東 路 三 段 58 號 5 樓 之 5 電 話 : 統 一 編 號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22

27 內 政 部 役 政 署 替 代 役 心 靈 手 札 暨 分 手 快 樂 - 替 代 役 役 男 心 理 輔 導 系 列 手 冊 勞 務 採 購 契 約 書 內 政 部 役 政 署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及 得 標 廠 商 曦 望 美 工 設 計 社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雙 方 同 意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 以 下 簡 稱 採 購 法 ) 及 其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契 約, 共 同 遵 守, 其 條 款 如 下 : 第 一 條 契 約 文 件 及 效 力 ( 一 ) 契 約 包 括 下 列 文 件 : 1. 招 標 文 件 及 其 變 更 或 補 充 2. 投 標 文 件 及 其 變 更 或 補 充 3. 決 標 文 件 及 其 變 更 或 補 充 4. 契 約 本 文 附 件 及 其 變 更 或 補 充 5. 依 契 約 所 提 出 之 履 約 文 件 或 資 料 ( 二 ) 契 約 文 件, 包 括 以 書 面 錄 音 錄 影 照 相 微 縮 電 子 數 位 資 料 或 樣 品 等 方 式 呈 現 之 原 件 或 複 製 品 ( 三 ) 契 約 所 含 各 種 文 件 之 內 容 如 有 不 一 致 之 處,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下 列 原 則 處 理 : 1. 契 約 條 款 優 於 招 標 文 件 內 之 其 他 文 件 所 附 記 之 條 款 但 附 記 之 條 款 有 特 別 聲 明 者, 不 在 此 限 2. 招 標 文 件 之 內 容 優 於 投 標 文 件 之 內 容 但 投 標 文 件 之 內 容 經 甲 方 審 定 優 於 招 標 文 件 之 內 容 者, 不 在 此 限 招 標 文 件 如 允 許 乙 方 於 投 標 文 件 內 特 別 聲 明, 並 經 甲 方 於 審 標 時 接 受 者, 以 投 標 文 件 之 內 容 為 準 3. 文 件 經 甲 方 審 定 之 日 期 較 新 者 優 於 審 定 日 期 較 舊 者 4. 大 比 例 尺 圖 者 優 於 小 比 例 尺 圖 者 5. 決 標 紀 錄 之 內 容 優 於 開 標 或 議 價 紀 錄 之 內 容 ( 四 ) 契 約 文 件 之 一 切 規 定 得 互 為 補 充, 如 仍 有 不 明 確 之 處, 以 甲 方 解 釋 為 準 如 有 爭 議, 依 採 購 法 之 規 定 處 理 ( 五 ) 契 約 文 字 : 1. 契 約 文 字 以 中 文 為 準 但 下 列 情 形 得 以 外 文 為 準 : (1) 特 殊 技 術 或 材 料 之 圖 文 資 料 (2) 國 際 組 織 外 國 政 府 或 其 授 權 機 構 公 會 或 商 會 所 出 具 之 文 件 (3) 其 他 經 甲 方 認 定 確 有 必 要 者 2. 契 約 文 字 有 中 文 譯 文, 其 與 外 文 文 意 不 符 者, 除 資 格 文 件 外, 以 中 文 為 準 其 因 譯 文 有 誤 致 生 損 害 者, 由 提 供 譯 文 之 一 方 負 責 賠 償 1

28 3. 契 約 所 稱 申 請 報 告 同 意 指 示 核 准 通 知 解 釋 及 其 他 類 似 行 為 所 為 之 意 思 表 示, 以 中 文 書 面 為 之 為 原 則 書 面 之 遞 交, 得 以 面 交 簽 收 郵 寄 或 傳 真 至 雙 方 預 為 約 定 之 人 員 或 處 所 ( 六 ) 契 約 所 使 用 之 度 量 衡 單 位, 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以 公 制 為 之 ( 七 )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契 約 以 甲 方 簽 約 之 日 為 簽 約 日, 並 溯 及 自 甲 方 決 標 之 日 起 生 效 ( 八 ) 契 約 所 定 事 項 如 有 違 反 法 令 或 無 法 執 行 之 部 分, 該 部 分 無 效 但 除 去 該 部 分, 契 約 亦 可 成 立 者, 不 影 響 其 他 部 分 之 有 效 性 該 無 效 之 部 分, 甲 方 及 乙 方 必 要 時 得 依 契 約 原 定 目 的 變 更 之 ( 九 ) 契 約 正 本 2 份, 甲 方 及 乙 方 各 執 1 份, 另 副 本 4 份, 由 甲 方 依 相 關 規 定 執 用 副 本 如 有 誤 繕, 以 正 本 為 準 第 二 條 履 約 標 的 乙 方 應 給 付 之 標 的 及 工 作 事 項 : 內 政 部 役 政 署 替 代 役 心 靈 手 札 暨 分 手 快 樂 - 替 代 役 役 男 心 理 輔 導 系 列 手 冊 各 30,000 冊 第 三 條 契 約 價 金 之 給 付 ( 一 ) 本 案 契 約 總 價 金 為 新 台 幣 貳 拾 捌 萬 參 仟 捌 佰 元 整 ( 標 價 含 運 費 ) ( 二 ) 付 款 方 式 : 紙 本 貨 交 清 經 驗 收 合 格 後, 乙 方 應 於 5 個 工 作 天 內, 提 供 修 正 完 成 稿 WORD 文 字 檔 案 及 設 計 圖 ( 封 面 )jpg 格 式 一 份 ( 製 作 格 式 如 需 求 規 格 表 ) 交 付 甲 方 後, 甲 方 始 辦 理 付 款 第 四 條 契 約 價 金 之 調 整 ( 一 ) 驗 收 結 果 與 規 定 不 符, 而 不 妨 礙 安 全 及 使 用 需 求, 亦 無 減 少 通 常 效 用 或 契 約 預 定 效 用, 經 甲 方 檢 討 不 必 拆 換 更 換 或 拆 換 更 換 確 有 困 難, 或 不 必 補 交 者, 得 於 必 要 時 減 價 收 受 ( 二 ) 契 約 價 金,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含 乙 方 及 其 人 員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令 應 繳 納 之 稅 捐 規 費 及 強 制 性 保 險 之 保 險 費 ( 三 ) 中 華 民 國 以 外 其 他 國 家 或 地 區 之 稅 捐 規 費 或 關 稅, 由 乙 方 負 擔 ( 四 ) 乙 方 履 約 遇 有 下 列 政 府 行 為 之 一, 致 履 約 費 用 增 加 或 減 少 者, 契 約 價 金 得 予 調 整 : 1. 政 府 法 令 之 新 增 或 變 更 2. 稅 捐 或 規 費 之 新 增 或 變 更 3. 政 府 公 告 公 定 或 管 制 價 格 或 費 率 之 變 更 ( 五 ) 前 款 情 形, 屬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所 為, 致 履 約 成 本 增 加 者, 其 所 增 加 之 必 要 費 用, 由 甲 方 負 擔 ; 致 履 約 成 本 減 少 者, 其 所 減 少 之 部 分, 得 自 契 約 價 金 中 扣 除 屬 其 他 國 家 政 府 所 為, 致 履 約 成 本 增 加 或 減 少 者, 契 約 價 金 不 予 調 整 第 五 條 契 約 價 金 之 給 付 條 件 2

29 ( 一 ) 驗 收 合 格 後 一 次 付 款 ( 二 ) 乙 方 履 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甲 方 得 暫 停 給 付 契 約 價 金 至 情 形 消 滅 為 止 : (1) 履 約 有 瑕 疵 經 書 面 通 知 改 善 而 逾 期 未 改 善 者 (2) 未 履 行 契 約 應 辦 事 項, 經 通 知 仍 延 不 履 行 者 (3) 乙 方 履 約 人 員 不 適 任, 經 通 知 更 換 仍 延 不 辦 理 者 (4) 其 他 違 反 法 令 或 契 約 情 形 ( 三 ) 契 約 價 金 總 額 曾 經 減 價 而 確 定, 其 所 組 成 之 各 單 項 價 格 得 依 約 定 方 式 調 整 ; 未 約 定 調 整 方 式 者, 視 同 就 各 單 項 價 格 依 同 一 減 價 比 率 調 整 投 標 文 件 中 報 價 之 分 項 價 格 合 計 數 額 與 總 價 不 同 者, 亦 同 ( 四 ) 乙 方 計 價 領 款 之 印 章,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乙 方 於 投 標 文 件 所 蓋 之 章 為 之 ( 五 ) 乙 方 於 國 內 員 工 總 人 數 逾 100 人, 履 約 期 間 應 僱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及 原 住 民 之 人 數, 各 應 達 其 國 內 員 工 總 人 數 1%, 並 均 以 整 數 為 計 算 標 準, 未 達 整 數 部 分 不 予 計 入 僱 用 不 足 者, 應 分 別 依 規 定 向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基 金 專 戶 及 原 住 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之 原 住 民 族 就 業 基 金 專 戶, 繳 納 上 月 之 代 金 ; 並 不 得 僱 用 外 籍 勞 工 取 代 僱 用 不 足 額 部 分 招 標 甲 方 應 將 國 內 員 工 總 人 數 逾 100 人 之 乙 方 資 料 公 開 於 政 府 採 購 資 訊 公 告 系 統, 以 供 勞 工 及 原 住 民 主 管 機 關 查 核 代 金 繳 納 情 形, 招 標 甲 方 不 另 辦 理 查 核 ( 六 ) 契 約 價 金 總 額,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為 完 成 契 約 所 需 全 部 材 料 人 工 機 具 設 備 及 履 約 所 必 須 之 費 用 ( 七 ) 乙 方 請 領 契 約 價 金 時 應 提 出 統 一 發 票, 無 統 一 發 票 者 應 提 出 收 據 契 約 價 金 含 營 業 稅 而 乙 方 提 出 收 據 者, 所 含 營 業 稅 應 予 扣 減 ( 八 ) 乙 方 履 約 有 逾 期 違 約 金 損 害 賠 償 採 購 標 的 損 壞 或 短 缺 不 實 行 為 未 完 全 履 約 不 符 契 約 規 定 溢 領 價 金 或 減 少 履 約 事 項 等 情 形 時, 甲 方 得 自 應 付 價 金 中 扣 抵 ; 其 有 不 足 者, 得 通 知 乙 方 給 付 或 自 保 證 金 扣 抵 第 六 條 稅 捐 以 新 臺 幣 報 價 之 項 目, 除 招 標 文 件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含 營 業 稅 第 七 條 履 約 期 限 ( 一 ) 時 間 : 乙 方 於 簽 訂 契 約 之 日 起 100 年 10 月 30 日 前 印 製 完 成 數 量 : 各 3 萬 冊 地 點 : 印 製 完 成 後, 寄 送 本 署 及 成 功 嶺 ( 二 ) 日 曆 天 : 以 日 曆 天 計 者, 星 期 例 假 日 國 定 假 日 或 其 他 休 息 日 計 入 3

30 ( 三 ) 契 約 履 約 期 間, 發 生 契 約 規 定 不 可 抗 力 之 事 故, 確 非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而 需 展 延 履 約 期 限 者, 乙 方 應 於 事 故 發 生 或 消 失 後, 儘 速 以 書 面 向 甲 方 申 請 展 延 履 約 期 限 甲 方 得 審 酌 其 情 形 後, 以 書 面 同 意 延 長 履 約 期 限, 且 不 計 算 逾 期 違 約 金 其 事 由 未 達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 逾 半 日 未 達 一 日 者, 以 一 日 計 ( 四 ) 契 約 如 需 辦 理 變 更, 其 履 約 標 的 項 目 或 數 量 有 增 減 時, 履 約 期 限 得 由 雙 方 視 實 際 需 要 議 定 增 減 之 第 八 條 履 約 管 理 ( 一 ) 乙 方 履 約 期 間 所 知 悉 之 甲 方 機 密 或 任 何 不 公 開 之 文 書 圖 畫 消 息 物 品 或 其 他 資 訊, 均 應 保 密, 不 得 洩 漏 ( 二 ) 乙 方 應 對 其 履 約 場 所 作 業 及 履 約 方 法 之 適 當 性 可 靠 性 及 安 全 性 負 完 全 責 任 ( 三 ) 乙 方 之 履 約 場 所 作 業 有 發 生 意 外 事 件 之 虞 時, 乙 方 應 立 即 採 取 防 範 措 施 發 生 意 外 時, 應 立 即 採 取 搶 救 復 原 重 建 及 對 甲 方 與 第 三 人 之 賠 償 等 措 施 ( 四 ) 乙 方 履 約 人 員 對 於 所 應 履 約 之 工 作 有 不 適 任 態 度 不 佳 怠 忽 職 守 或 不 接 受 督 導 者 之 情 形 者, 甲 方 得 要 求 更 換, 乙 方 不 得 拒 絕 ( 五 ) 契 約 所 需 履 約 標 的 材 料 機 具 設 備 工 作 場 地 設 備 等, 除 契 約 另 有 規 定 外, 概 由 乙 方 自 備 ( 六 ) 契 約 內 容 有 須 保 密 者, 乙 方 未 經 甲 方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將 契 約 內 容 洩 漏 予 與 履 約 無 關 之 第 三 人 ( 七 ) 甲 方 於 乙 方 履 約 中, 若 可 預 見 其 履 約 瑕 疵, 或 其 有 其 他 違 反 契 約 之 情 事 者, 得 通 知 乙 方 限 期 改 善 ( 八 ) 甲 方 提 供 或 將 其 所 有 之 財 物 供 乙 方 加 工 改 善 或 維 修, 其 須 將 標 的 運 出 甲 方 場 所 者, 該 財 物 之 滅 失 減 損 或 遭 侵 占 時, 乙 方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甲 方 並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規 定 乙 方 繳 納 與 標 的 等 值 或 一 定 金 額 之 保 證 金 ( 九 ) 履 約 所 需 臨 時 場 所,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由 乙 方 自 理 ( 十 ) 轉 包 及 分 包 : 1. 乙 方 不 得 將 契 約 轉 包 或 分 包 2. 乙 方 違 反 不 得 轉 包 或 分 包 之 規 定 時, 甲 方 得 解 除 契 約 終 止 契 約 或 沒 收 保 證 金, 並 得 要 求 損 害 賠 償 3. 前 目 轉 包 或 分 包 廠 商 與 乙 方 對 甲 方 負 連 帶 履 行 及 賠 償 責 任, 再 轉 包 或 分 包 廠 商, 亦 同 第 九 條 履 約 標 的 品 管 ( 一 ) 乙 方 在 履 約 中, 應 對 履 約 品 質 依 照 契 約 有 關 規 範, 嚴 予 控 制, 並 辦 理 自 4

31 主 檢 查 ( 二 ) 甲 方 於 乙 方 履 約 期 間 如 發 現 乙 方 履 約 品 質 不 符 合 契 約 規 定, 得 通 知 乙 方 限 期 改 善 或 改 正 乙 方 逾 期 未 辦 妥 時, 甲 方 得 自 應 付 款 中 扣 除, 該 改 善 數 量 所 應 給 付 之 款 額 ; 並 得 依 第 十 二 條 所 定 之 罰 款 事 因 處 置 第 十 條 保 證 金 : 乙 方 應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為 新 台 幣 整, 差 額 保 證 金 為 新 台 幣 整 ( 一 ) 保 證 金 之 發 還 情 形 如 下 : 1. 履 約 保 證 金 於 履 約 期 滿 且 無 待 解 決 事 項 後 30 日 內 無 息 發 還 2. 差 額 保 證 金 之 發 還, 同 履 約 保 證 金 ( 二 )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事 由, 致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或 暫 停 履 約 者, 履 約 保 證 金 得 提 前 發 還 但 屬 暫 停 履 約 者, 於 暫 停 原 因 消 滅 後 應 重 新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 三 ) 乙 方 所 繳 納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及 其 孳 息 得 部 分 或 全 部 不 予 發 還 之 情 形 : 1. 有 採 購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至 第 5 款 情 形 之 一, 依 同 條 第 2 項 前 段 得 追 償 損 失 者, 與 追 償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2. 違 反 採 購 法 第 65 條 規 定 轉 包 者, 全 部 保 證 金 3. 擅 自 減 省 工 料, 其 減 省 工 料 及 所 造 成 損 失 之 金 額, 自 待 付 契 約 價 金 扣 抵 仍 有 不 足 者, 與 該 不 足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4. 因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事 由, 致 部 分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者, 依 該 部 分 所 占 契 約 金 額 比 率 計 算 之 保 證 金 ; 全 部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者, 全 部 保 證 金 5. 查 驗 或 驗 收 不 合 格, 且 未 於 通 知 期 限 內 依 規 定 辦 理, 其 不 合 格 部 分 及 所 造 成 損 失 額 外 費 用 或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之 金 額, 自 待 付 契 約 價 金 扣 抵 仍 有 不 足 者, 與 該 不 足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6. 未 依 契 約 規 定 期 限 或 甲 方 同 意 之 延 長 期 限 履 行 契 約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其 逾 期 違 約 金 之 金 額, 自 待 付 契 約 價 金 扣 抵 仍 有 不 足 者, 與 該 不 足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7. 須 返 還 已 支 領 之 契 約 價 金 而 未 返 還 者, 與 未 返 還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8. 未 依 契 約 規 定 延 長 保 證 金 之 有 效 期 者, 其 應 延 長 之 保 證 金 9. 其 他 因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事 由, 致 甲 方 遭 受 損 害, 其 應 由 乙 方 賠 償 而 未 賠 償 者, 與 應 賠 償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 四 ) 前 款 不 予 發 還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於 依 契 約 規 定 分 次 發 還 之 情 形, 得 為 尚 未 發 還 者 ; 不 予 發 還 之 孳 息, 為 不 予 發 還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於 繳 納 後 所 生 者 ( 五 ) 乙 方 如 有 第 3 款 所 定 2 目 以 上 情 形 者, 其 不 發 還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及 其 孳 息 應 分 別 適 用 之 但 其 合 計 金 額 逾 履 約 保 證 金 總 金 額 者, 以 總 金 額 為 限 ( 六 ) 乙 方 未 依 契 約 規 定 履 約 或 契 約 經 終 止 或 解 除 者, 甲 方 得 就 預 付 款 還 款 保 5

32 證 尚 未 遞 減 之 部 分 加 計 年 息 5% 之 利 息, 隨 時 要 求 返 還 或 折 抵 甲 方 尚 待 支 付 乙 方 之 價 金 ( 七 ) 保 證 金 以 定 期 存 款 單 連 帶 保 證 書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或 擔 保 信 用 狀 繳 納 者, 其 繳 納 文 件 之 格 式 依 採 購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於 押 標 金 保 證 金 暨 其 他 擔 保 作 業 辦 法 所 訂 定 者 為 準 ( 八 ) 保 證 金 之 發 還, 依 下 列 原 則 處 理 : 1. 以 現 金 郵 政 匯 票 或 票 據 繳 納 者, 以 現 金 或 記 載 原 繳 納 人 為 受 款 人 之 禁 止 背 書 轉 讓 即 期 支 票 發 還 2. 以 無 記 名 政 府 公 債 繳 納 者, 發 還 原 繳 納 人 3. 以 設 定 質 權 之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繳 納 者, 以 質 權 消 滅 通 知 書 通 知 該 質 權 設 定 之 金 融 機 構 4. 以 銀 行 開 發 或 保 兌 之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繳 納 者, 發 還 開 狀 銀 行 通 知 銀 行 或 保 兌 銀 行 但 銀 行 不 要 求 發 還 或 已 屆 期 失 效 者, 得 免 發 還 5. 以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或 保 險 公 司 之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繳 納 者, 發 還 連 帶 保 證 之 銀 行 或 保 險 公 司 或 繳 納 之 乙 方 但 銀 行 或 保 險 公 司 不 要 求 發 還 或 已 屆 期 失 效 者, 得 免 發 還 ( 九 ) 保 證 書 狀 有 效 期 之 延 長 : 乙 方 未 依 契 約 規 定 期 限 履 約 或 因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事 由, 致 有 無 法 於 保 證 書 保 險 單 或 信 用 狀 有 效 期 內 完 成 履 約 之 虞, 或 甲 方 無 法 於 保 證 書 保 險 單 或 信 用 狀 有 效 期 內 完 成 驗 收 者, 該 保 證 書 保 險 單 或 信 用 狀 之 有 效 期 應 按 遲 延 期 間 延 長 之 乙 方 未 依 甲 方 之 通 知 予 以 延 長 者, 甲 方 將 於 有 效 期 屆 滿 前 就 該 保 證 書 保 險 單 或 信 用 狀 之 金 額 請 求 給 付 並 暫 予 保 管, 其 所 生 費 用 由 乙 方 負 擔 其 須 返 還 而 有 費 用 或 匯 率 損 失 者, 亦 同 ( 十 一 ) 履 約 保 證 金 以 其 他 乙 方 之 履 約 及 賠 償 連 帶 保 證 代 之 或 減 收 者, 連 帶 保 證 乙 方 之 連 帶 保 證 責 任, 不 因 分 次 發 還 保 證 金 而 遞 減 該 連 帶 保 證 乙 方 同 時 作 為 各 甲 方 採 購 契 約 之 連 帶 保 證 乙 方 者, 以 二 契 約 為 限 ( 十 二 ) 連 帶 保 證 乙 方 非 經 甲 方 許 可, 不 得 自 行 退 保 其 經 甲 方 查 核, 中 途 失 其 保 證 能 力 者, 由 甲 方 通 知 乙 方 限 期 覓 保 更 換, 原 連 帶 保 證 乙 方 應 俟 換 保 手 續 完 成 經 甲 方 認 可 後, 始 能 解 除 其 保 證 責 任 ( 十 三 ) 甲 方 依 契 約 規 定 認 定 有 不 發 還 乙 方 履 約 保 證 金 之 情 形 者, 除 已 洽 由 連 帶 保 證 乙 方 履 約 而 免 補 繳 者 外, 該 連 帶 保 證 乙 方 應 於 5 日 內 向 甲 方 補 繳 該 不 發 還 金 額 中, 原 由 連 帶 保 證 代 之 或 減 收 之 金 額 第 十 一 條 驗 收 6

33 一 乙 方 履 約 所 供 應 或 完 成 之 標 的, 應 符 合 契 約 規 定, 無 減 少 或 滅 失 價 值 或 不 適 於 通 常 或 約 定 使 用 之 瑕 疵, 且 為 新 品 二 甲 方 應 於 接 獲 乙 方 通 知 備 驗 或 可 得 驗 收 之 程 序 完 成 後 30 日 內 辦 理 驗 收, 並 作 成 驗 收 紀 錄 三 乙 方 履 約 所 供 應 或 完 成 之 標 的, 應 符 合 採 購 規 範 之 規 定, 無 減 少 或 滅 失 價 值 或 不 適 於 通 常 或 約 定 使 用 之 瑕 疵 經 甲 方 驗 收 合 格 後, 由 乙 方 開 立 發 票 給 付 價 款 四 乙 方 履 約 結 果 經 初 驗 或 驗 收 有 瑕 疵 者, 甲 方 得 要 求 廠 商 改 善 拆 除 重 作 退 貨 或 換 貨 ( 以 下 簡 稱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者 依 第 12 條 規 定 計 算 逾 期 違 約 金 但 逾 期 未 改 正 仍 在 契 約 原 訂 履 約 期 限 內 者, 不 在 此 限 五 乙 方 不 於 前 款 期 限 內 改 正 拒 絕 改 正 或 其 瑕 疵 不 能 改 正, 或 改 正 次 數 逾 三 次 仍 未 能 改 正 者, 甲 方 得 採 行 下 列 措 施 之 一 : ( 一 ) 自 行 或 使 第 三 人 改 正, 並 得 向 乙 方 請 求 償 還 改 正 必 要 之 費 用 ( 二 )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或 減 少 契 約 價 金 六 因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事 由, 致 履 約 有 瑕 疵 者, 甲 方 除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外, 並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第 十 二 條 遲 延 履 約 ( 一 ) 逾 期 違 約 金, 以 日 為 單 位, 乙 方 如 未 依 照 契 約 規 定 期 限, 應 按 逾 期 日 數, 每 日 依 契 約 價 金 總 額 千 分 之 一 計 算 逾 期 違 約 金 ( 二 ) 採 部 分 驗 收 或 分 期 驗 收 者, 得 就 該 部 分 或 該 分 期 之 金 額 計 算 逾 期 違 約 金 ( 三 ) 逾 期 違 約 金 之 支 付, 甲 方 得 自 應 付 價 金 中 扣 抵 ; 其 有 不 足 者, 得 通 知 乙 方 繳 納 或 自 保 證 金 扣 抵 ( 四 ) 逾 期 違 約 金 及 罰 款 之 總 額 ( 含 逾 期 未 改 正 之 違 約 金 ), 以 契 約 價 金 總 額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為 上 限 ( 五 ) 甲 方 及 乙 方 因 下 列 天 災 或 事 變 等 不 可 抗 力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事 由, 致 未 能 依 時 履 約 者, 得 展 延 履 約 期 限 ; 不 能 履 約 者, 得 免 除 契 約 責 任 : 1. 戰 爭 封 鎖 革 命 叛 亂 內 亂 暴 動 或 動 員 2. 山 崩 地 震 海 嘯 火 山 爆 發 颱 風 豪 雨 冰 雹 水 災 土 石 流 土 崩 地 層 滑 動 雷 擊 或 其 他 天 然 災 害 3. 墜 機 沉 船 交 通 中 斷 或 道 路 港 口 冰 封 4. 罷 工 勞 資 糾 紛 或 民 眾 非 理 性 之 聚 眾 抗 爭 5. 毒 氣 瘟 疫 火 災 或 爆 炸 6. 履 約 標 的 遭 破 壞 竊 盜 搶 奪 強 盜 或 海 盜 7. 履 約 人 員 遭 殺 害 傷 害 擄 人 勒 贖 或 不 法 拘 禁 8. 水 能 源 或 原 料 中 斷 或 管 制 供 應 9. 核 子 反 應 核 子 輻 射 或 放 射 性 污 染 7

34 10. 非 因 乙 方 不 法 行 為 所 致 之 政 府 或 甲 方 依 法 令 下 達 停 工 徵 用 沒 入 拆 毀 或 禁 運 命 令 者 11. 政 府 法 令 之 新 增 或 變 更 12. 我 國 或 外 國 政 府 之 行 為 13. 其 他 經 甲 方 認 定 確 屬 不 可 抗 力 者 ( 六 ) 前 款 不 可 抗 力 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發 生 或 結 束 後, 其 屬 可 繼 續 履 約 之 情 形 者, 應 繼 續 履 約, 並 採 行 必 要 措 施 以 降 低 其 所 造 成 之 不 利 影 響 或 損 害 ( 七 ) 乙 方 履 約 有 遲 延 者, 在 遲 延 中, 對 於 因 不 可 抗 力 而 生 之 損 害, 亦 應 負 責 但 經 乙 方 證 明 縱 不 遲 延 給 付, 而 仍 不 免 發 生 損 害 者, 不 在 此 限 ( 八 ) 乙 方 未 遵 守 法 令 致 生 履 約 事 故 者, 由 乙 方 負 責 因 而 遲 延 履 約 者, 不 得 據 以 免 責 第 十 三 條 權 利 及 責 任 ( 一 ) 乙 方 應 擔 保 第 三 人 就 履 約 標 的, 對 於 甲 方 不 得 主 張 任 何 權 利 ( 二 ) 乙 方 履 約, 其 有 侵 害 第 三 人 合 法 權 益 時, 應 由 乙 方 負 責 處 理 並 承 擔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 三 ) 甲 方 及 乙 方 應 採 取 必 要 之 措 施, 以 保 障 他 方 免 於 因 契 約 之 履 行 而 遭 第 三 人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其 有 致 第 三 人 損 害 者, 應 由 造 成 損 害 原 因 之 一 方 負 責 賠 償 ( 四 ) 甲 方 對 於 乙 方 分 包 乙 方 及 其 人 員 因 履 約 所 致 之 人 體 傷 亡 或 財 物 損 失,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對 於 人 體 傷 亡 或 財 物 損 失 之 風 險, 乙 方 應 投 保 必 要 之 保 險 ( 五 ) 履 約 及 賠 償 連 帶 保 證 廠 商 應 保 證 得 標 乙 方 依 契 約 履 行 義 務, 如 有 不 能 履 約 情 事, 即 續 負 履 行 義 務, 並 就 甲 方 因 此 所 生 損 失,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 六 ) 履 約 及 賠 償 連 帶 保 證 廠 商 經 甲 方 通 知 代 得 標 乙 方 履 行 義 務 者, 有 關 乙 方 之 一 切 權 利, 包 括 尚 待 履 約 部 分 之 契 約 價 金, 一 併 移 轉 由 該 保 證 廠 商 概 括 承 受, 本 契 約 並 繼 續 有 效 得 標 乙 方 之 保 證 金 及 已 履 約 而 尚 未 支 付 之 契 約 價 金, 如 無 不 支 付 或 不 發 還 之 情 形, 得 依 原 契 約 規 定 支 付 或 發 還 該 得 標 乙 方 ( 七 ) 乙 方 與 其 連 帶 保 證 廠 商 如 有 債 權 或 債 務 等 糾 紛, 應 自 行 協 調 或 循 法 律 途 徑 解 決 第 十 四 條 契 約 變 更 及 轉 讓 ( 一 ) 甲 方 於 必 要 時 得 於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範 圍 內 通 知 乙 方 變 更 契 約 ( 含 新 增 項 目 ), 乙 方 於 接 獲 通 知 後 應 向 甲 方 提 出 契 約 標 的 價 金 履 約 期 限 付 款 期 程 或 其 他 契 約 內 容 須 變 更 之 相 關 文 件 契 約 價 金 之 變 更, 其 底 價 依 採 購 法 第 46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 二 ) 乙 方 於 甲 方 接 受 其 所 提 出 須 變 更 之 相 關 文 件 前, 不 得 自 行 變 更 契 約 除 8

35 甲 方 另 有 請 求 者 外, 乙 方 不 得 因 前 款 之 通 知 而 遲 延 其 履 約 期 限 ( 三 ) 甲 方 於 接 受 乙 方 所 提 出 須 變 更 之 事 項 前 即 請 求 乙 方 先 行 施 作 或 供 應, 其 後 未 依 原 通 知 辦 理 契 約 變 更 或 僅 部 分 辦 理 者, 應 補 償 乙 方 所 增 加 之 必 要 費 用 ( 四 ) 契 約 之 變 更, 非 經 甲 方 及 乙 方 雙 方 合 意, 作 成 書 面 紀 錄, 並 簽 名 或 蓋 章 者, 無 效 ( 五 ) 乙 方 不 得 將 契 約 或 債 權 之 部 分 或 全 部 轉 讓 予 他 人 但 因 公 司 合 併 銀 行 或 保 險 公 司 履 行 連 帶 保 證 銀 行 實 行 權 利 質 權 或 其 他 類 似 情 形 致 有 轉 讓 必 要, 經 甲 方 書 面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五 條 契 約 終 止 解 除 及 暫 停 執 行 ( 一 ) 乙 方 履 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甲 方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乙 方 終 止 契 約 或 解 除 契 約 之 部 分 或 全 部, 且 不 補 償 乙 方 因 此 所 生 之 損 失 : 1. 違 反 採 購 法 第 39 條 第 2 項 或 第 3 項 規 定 之 專 案 管 理 乙 方 2. 有 採 購 法 第 50 條 第 2 項 前 段 規 定 之 情 形 者 3. 有 採 購 法 第 59 條 規 定 得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之 情 形 者 4. 違 反 不 得 轉 包 之 規 定 者 5. 乙 方 或 其 人 員 犯 採 購 法 第 87 條 至 第 92 條 規 定 之 罪, 經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者 6. 因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事 由, 致 延 誤 履 約 期 限, 情 節 重 大 者 7. 偽 造 或 變 造 契 約 或 履 約 相 關 文 件,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8. 擅 自 減 省 工 料 情 節 重 大 者 9. 無 正 當 理 由 而 不 履 行 契 約 者 10. 審 查 查 驗 或 驗 收 不 合 格, 且 未 於 通 知 期 限 內 依 規 定 辦 理 者 11. 有 破 產 或 其 他 重 大 情 事, 致 無 法 繼 續 履 約 者 12. 乙 方 未 依 契 約 規 定 履 約, 自 接 獲 甲 方 書 面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10 日 內 或 書 面 通 知 所 載 較 長 期 限 內, 仍 未 改 善 者 13. 契 約 規 定 之 其 他 情 形 ( 二 ) 甲 方 未 依 前 款 規 定 通 知 乙 方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者, 乙 方 仍 應 依 契 約 規 定 繼 續 履 約 ( 三 ) 契 約 經 依 第 1 款 規 定 或 因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事 由 致 終 止 或 解 除 者, 甲 方 得 依 其 所 認 定 之 適 當 方 式, 自 行 或 洽 其 他 乙 方 完 成 被 終 止 或 解 除 之 契 約 ; 其 所 增 加 之 費 用 及 損 失, 由 乙 方 負 擔 無 洽 其 他 乙 方 完 成 之 必 要 者, 得 扣 減 或 追 償 契 約 價 金, 不 發 還 保 證 金 甲 方 有 損 失 者 亦 同 ( 四 ) 契 約 因 政 策 變 更, 乙 方 依 契 約 繼 續 履 行 反 而 不 符 公 共 利 益 者, 甲 方 得 報 經 上 級 甲 方 核 准, 終 止 或 解 除 部 分 或 全 部 契 約, 並 賠 償 乙 方 因 此 所 受 之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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