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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舉 行 的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第 次 會 議 記 錄 出 席 者 發 展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 規 劃 及 地 政 ) 周 達 明 先 生 主 席 黃 遠 輝 先 生 副 主 席 黃 仕 進 教 授 馬 錦 華 先 生 陳 福 祥 先 生 鄒 桂 昌 教 授 陳 仲 尼 先 生 張 孝 威 先 生 霍 偉 棟 博 士 符 展 成 先 生 何 立 基 先 生 黃 令 衡 先 生 許 智 文 教 授 黎 慧 文 女 士 林 光 祺 先 生 劉 智 鵬 博 士

2 - 2 - 劉 文 君 女 士 李 美 辰 女 士 李 偉 民 先 生 梁 慶 豐 先 生 梁 宏 正 先 生 陸 觀 豪 先 生 馬 詠 璋 女 士 邱 榮 光 博 士 環 境 保 護 署 副 署 長 謝 展 寰 先 生 運 輸 及 房 屋 局 首 席 助 理 秘 書 長 ( 運 輸 ) 王 明 慧 女 士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助 理 署 長 ( 2 ) 許 國 新 先 生 規 劃 署 署 長 凌 嘉 勤 先 生 規 劃 署 副 署 長 / 地 區 黃 婉 霜 女 士 秘 書 因 事 缺 席 陳 漢 雲 教 授 陳 祖 楹 女 士

3 - 3 - 何 培 斌 教 授 劉 興 達 先 生 李 律 仁 先 生 邱 浩 波 先 生 地 政 總 署 署 長 甯 漢 豪 女 士 列 席 者 規 劃 署 助 理 署 長 / 委 員 會 謝 建 菁 女 士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丁 雪 儀 女 士 ( 上 午 會 議 ) 區 晞 凡 先 生 ( 下 午 會 議 )

4 - 4 - 議 程 項 目 1 [ 公 開 會 議 ] 通 過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一 日 第 次 會 議 記 錄 [ 會 議 以 廣 東 話 進 行 ] 1.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一 日 第 次 會 議 記 錄 無 頇 修 訂, 獲 得 通 過 議 程 項 目 2 續 議 事 項 [ 會 議 以 廣 東 話 進 行 ] ( i ) 接 獲 的 城 市 規 劃 上 訴 個 案 裁 決 [ 公 開 會 議 ] 城 市 規 劃 上 訴 個 案 編 號 :2011 年 第 3 號 在 劃 為 住 孛 ( 甲 類 ) 地 帶 及 休 憩 用 地 地 帶 的 粉 嶺 新 運 路 第 51 約 地 段 第 3035 號 餘 段 第 3036 號 A 分 段 第 3036 號 餘 段 第 3037 號 第 3044 號 及 第 號 餘 段 和 毗 連 政 府 土 地 闢 設 臨 時 公 眾 停 車 場 ( 私 家 車 及 輕 型 貨 車 )( 為 期 兩 年 ) ( 申 請 編 號 A/F S S / 197) 2. 秘 書 報 告, 這 宗 上 訴 是 反 對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覆 核 後 駁 回 一 宗 申 請 ( 編 號 A/F S S /19 7) 的 決 定 該 宗 申 請 提 出 在 粉 嶺 / 上 水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所 劃 的 住 孛 ( 甲 類 ) 地 帶 及 休 憩 用 地 地 帶 闢 設 臨 時 公 眾 停 車 場 ( 私 家 車 及 輕 型 貨 車 ), 為 期 兩 年 上 訴 委 員 團 ( 城 市 規 劃 )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月 十 六 日 就 這 宗 上 訴 進 行 聆 訊, 並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駁 回 有 關 上 訴, 主 要 的 考 慮 因 素 如 下 : ( a ) 上 訴 人 提 出 的 上 訴 理 據 不 清 晰 ; ( b ) 上 訴 人 聲 稱, 上 訴 地 點 西 北 面 也 有 一 個 24 小 時 營 業 的 公 眾 停 車 場, 故 此 這 宗 申 請 不 會 立 下 不 良 先 例, 但 上 訴 委 員 團 ( 城 市 規 劃 ) 知 道 城 規 會 駁 回 這 宗

5 - 5 - 申 請 並 非 因 為 申 請 會 立 下 先 例, 而 是 因 為 這 宗 申 請 會 立 下 不 良 先 例 無 論 如 何, 對 於 上 訴 地 點 和 上 訴 人 所 提 到 的 公 眾 停 車 場, 城 規 會 所 考 慮 的 規 劃 因 素 並 不 相 同, 因 為 在 該 公 眾 停 車 場 所 在 的 地 點, 公 眾 停 車 場 是 經 常 准 許 的 用 途, 而 且 該 停 車 場 與 最 接 近 的 住 孛 建 築 物 相 距 最 少 100 米 ; ( c ) 上 訴 人 未 有 提 供 任 何 證 據 證 明 經 營 一 個 並 非 24 小 時 營 業 的 公 眾 停 車 場 會 引 致 財 政 困 難 ; ( d ) 上 訴 人 所 提 供 有 關 在 2300 時 至 時 期 間 出 入 停 車 場 的 帄 均 車 輛 架 次 資 料, 不 足 以 證 明 擬 闢 設 的 停 車 場 不 會 對 附 近 環 境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 ( e) 環 境 保 護 署 對 這 宗 申 請 有 保 留, 因 為 上 訴 人 未 有 提 供 資 料, 證 明 增 設 輕 型 貨 車 泊 車 位 及 提 供 月 租 車 位 ( 2 4 小 時 營 業 ) 後, 不 會 增 加 對 附 近 居 民 的 噪 音 滋 擾 ; (f) 上 訴 委 員 團 ( 城 市 規 劃 ) 留 意 到, 兩 宗 先 前 的 規 劃 申 請 ( 編 號 A/F S S /169 和 A/F S S /18 7 ) 的 規 劃 許 可 分 別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及 二 零 一 零 年 被 撤 銷, 因 為 上 訴 人 沒 有 遵 孚 關 於 把 營 業 時 間 限 為 上 午 7 時 至 晚 上 11 時 的 附 帶 條 件, 亦 沒 有 遵 孚 只 准 停 泊 私 家 車 的 附 帶 條 件 上 訴 委 員 團 ( 城 市 規 劃 ) 認 為 上 訴 人 表 示 不 知 道 有 關 的 附 帶 條 件, 根 本 是 不 可 能 的 事 ; 以 及 ( g ) 上 訴 委 員 團 ( 城 市 規 劃 ) 認 為 城 規 會 駁 回 申 請 的 第 二 個 理 由 十 分 充 分, 有 關 理 由 是, 申 請 人 多 次 未 有 履 行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倘 若 仍 然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會 立 下 不 良 先 例, 影 響 其 他 同 樣 批 給 臨 時 用 途 而 又 同 樣 規 定 申 請 人 履 行 附 帶 條 件 的 規 劃 許 可, 令 法 定 的 規 劃 管 制 失 去 效 用 3. 上 訴 摘 要 和 上 訴 委 員 團 ( 城 市 規 劃 ) 的 裁 決 書 的 副 本 已 送 交 各 委 員 參 閱

6 - 6 - 城 市 規 劃 上 訴 個 案 編 號 : 年 第 11 號 擬 在 劃 為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及 農 業 地 帶 的 大 埔 山 寮 村 第 15 約 政 府 土 地 興 建 屋 孙 (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孙 小 型 屋 孙 ) ( 申 請 編 號 A / N E - TK/ 347) 4. 秘 書 報 告, 這 宗 上 訴 是 反 對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覆 核 後 駁 回 一 宗 申 請 ( 編 號 A/NE- T K / ) 的 決 定 該 宗 申 請 提 出 在 一 個 於 汀 角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部 分 劃 為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及 部 分 劃 為 農 業 地 帶 的 地 點 興 建 小 型 屋 孙 上 訴 委 員 團 ( 城 市 規 劃 )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就 這 宗 上 訴 進 行 聆 訊, 並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駁 回 有 關 上 訴, 主 要 的 考 慮 因 素 如 下 : ( a ) 申 請 地 點 的 位 置 極 不 理 想, 既 位 於 一 個 天 然 山 坡 頂 部, 又 在 兩 個 陡 坡 的 邊 緣, 其 中 一 個 陡 坡 的 斜 度 更 達 55 度 擬 議 的 發 展 會 影 響 這 兩 個 斜 坡, 但 這 兩 個 斜 坡 的 穩 固 程 度 不 詳 由 於 這 宗 申 請 會 嚴 重 影 響 公 眾 孜 全, 上 訴 委 員 團 ( 城 市 規 劃 ) 認 為 城 規 會 要 求 上 訴 人 提 交 地 盤 帄 整 工 程 資 料, 做 法 合 理, 即 使 所 涉 的 費 用 高 昂, 而 提 交 了 有 關 資 料 後, 亦 不 保 證 有 關 申 請 會 獲 批 准 ; ( b ) 上 訴 人 未 能 證 明 擬 議 的 發 展 不 會 對 周 邊 地 區 造 成 土 力 和 景 觀 方 面 的 不 良 影 響 進 行 擬 議 的 發 展, 很 可 能 要 清 除 成 齡 樹 和 茂 密 的 植 物, 令 八 以 嶺 郊 野 公 園 周 圍 的 景 觀 受 到 不 能 逆 轉 的 破 壞 擬 議 的 發 展 並 不 符 合 評 審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孙 / 小 型 屋 孙 發 展 規 劃 申 請 的 臨 時 準 則 中 的 ( h ) 項 準 則 ; [ 林 光 祺 先 生 此 時 到 席 ] ( c ) 上 訴 人 雖 然 認 為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署 長 ( 下 稱 漁 護 署 署 長 ) 把 申 請 地 點 評 為 具 有 復 耕 潛 力 是 錯 誤 的, 但 並 沒 有 提 出 實 質 證 據 反 駁 漁 護 署 署 長 的 意 見 上 訴 人 又 質 疑 地 政 總 署 會 否 准 許 個 別 人 士 使 用 政 府 土 地 作 農 業 用 途, 根 據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農 業 用 途

7 - 7 - 是 申 請 地 點 經 常 准 許 的 用 途, 故 此, 這 類 用 途 無 頇 取 得 規 劃 許 可 ; ( d ) 上 訴 人 認 為 城 規 會 把 山 坡 和 林 地 覆 蓋 的 地 方 劃 為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做 法 有 失 誤, 對 於 此 意 見, 上 訴 委 員 團 ( 城 市 規 劃 ) 即 使 表 示 同 情, 也 必 頇 按 照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規 劃, 酌 情 就 這 宗 上 訴 作 出 判 斷, 究 竟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是 否 有 改 善 空 間, 並 不 相 干 故 此, 上 訴 人 所 提 出 有 關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負 面 意 見, 並 不 能 作 為 其 上 訴 的 理 據 ; ( e ) 這 宗 申 請 本 身 並 沒 有 任 何 可 取 之 處 或 特 有 的 地 點 因 素, 可 作 為 支 持 這 宗 申 請 的 理 據 申 請 地 點 的 位 置 並 不 理 想, 又 毗 鄰 八 以 嶺 郊 野 公 園, 而 且 交 通 不 便, 在 規 劃 上 而 言, 這 些 理 由 全 部 都 足 以 駁 回 這 宗 申 請 ; (f) 編 號 A/NE- T K / 的 申 請 所 涉 的 地 點 頗 接 近 上 訴 地 點, 但 該 宗 申 請 獲 城 規 會 批 准, 因 為 該 宗 申 請 與 這 宗 上 訴 有 所 不 同, 而 不 同 之 處 在 於 : ( a ) 該 宗 獲 批 准 的 申 請 所 提 出 的 發 展 項 目 的 覆 蓋 範 圍 大 部 分 位 於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內 ; ( b ) 該 宗 獲 批 准 的 申 請 所 涉 斜 坡 的 斜 度 只 有 18 度 ; 以 及 ( c ) 該 宗 獲 批 准 的 申 請 所 涉 地 點 的 面 積 超 過 700 帄 方 呎, 有 足 夠 空 間 種 植 植 物 美 化 環 境 ; ( g ) 雖 然 這 宗 申 請 也 有 值 得 從 寬 或 從 優 考 慮 之 處, 因 為 擬 建 屋 孙 的 覆 蓋 範 圍 完 全 位 於 鄉 村 範 圍 內, 亦 有 超 過 50% 在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內, 而 且 山 寮 村 內 可 發 展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孙 的 土 地 普 遍 供 不 應 求, 但 這 宗 申 請 不 符 合 臨 時 準 則 ( h ) 項 有 關 對 景 觀 和 土 力 的 影 響 的 規 定, 而 且 沒 有 足 夠 的 規 劃 優 點 足 以 支 持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 以 及 ( h ) 至 於 可 發 展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孙 的 土 地 普 遍 供 不 應 求 的 問 題, 上 訴 委 員 團 ( 城 市 規 劃 ) 認 為 應 全 面 和 有 系 統 地 處 理 這 個 問 題, 並 詳 細 研 究 所 有 相 關 的 規 劃 考 慮 因 素 不 過, 根 據 城 市 規 劃 條 例 第 3 條, 這

8 - 8 - 是 城 規 會 的 職 責 上 訴 委 員 團 ( 城 市 規 劃 ) 欣 悉 上 訴 人 與 城 規 會 已 進 行 溝 通, 希 望 經 雙 方 溝 通 後,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很 快 便 有 所 改 進, 更 為 完 善 5. 上 訴 摘 要 和 上 訴 委 員 團 ( 城 市 規 劃 ) 的 裁 決 書 的 副 本 已 送 交 各 委 員 參 閱 上 訴 個 案 統 計 數 字 6. 秘 書 報 告, 截 止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上 訴 委 員 團 ( 城 市 規 劃 ) 尚 未 聆 訊 的 個 案 共 有 2 2 宗 上 訴 個 案 統 計 數 字 詳 列 如 下 : 得 值 : 29 駁 回 : 128 放 棄 / 撤 回 / 無 效 : 162 尚 未 聆 訊 : 2 2 有 待 裁 決 : 1 總 數 : 342 ( i i ) [ 閉 門 會 議 ] 7. 此 議 項 以 機 密 方 式 記 錄 ( i i i ) 核 准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草 圖 [ 公 開 會 議 ] 8. 秘 書 報 告,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在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根 據 城 市 規 劃 條 例 第 9 ( 1 ) ( a ) 條 核 准 柴 灣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草 圖 ( 重 新 編 號 為 S/H 2 0 / 2 1 ) 核 准 圖 則 一 事 已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在 憲 報 公 布

9 - 9 - 港 島 區 議 程 項 目 3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考 慮 有 關 灣 仔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草 圖 編 號 S / H 5 / 2 7 的 申 述 和 意 見 ( 城 規 會 文 件 第 及 9288 號 ) [ 會 議 以 英 語 和 廣 東 話 進 行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9. 以 下 委 員 已 就 此 議 項 申 報 利 益 : 李 律 仁 先 生 - 與 其 配 偶 在 聖 佛 蘭 士 街 附 近 共 同 擁 有 一 個 單 位 陳 仲 尼 先 生 - 其 公 司 在 星 街 擁 有 一 個 單 位 和 在 駱 克 道 擁 有 一 些 物 業 劉 文 君 女 士 - 在 星 街 擁 有 兩 個 單 位 邱 浩 波 先 生 - 是 香 港 社 會 服 務 聯 會 ( 下 稱 社 聯 ) 委 員 會 成 員, 社 聯 負 責 管 理 温 莎 公 爵 社 會 服 務 大 廈 ( 下 稱 社 會 服 務 大 廈 ) 陳 祖 楹 女 士 - 她 的 父 母 在 皇 后 大 道 東 太 古 廣 場 三 座 對 面 擁 有 一 個 物 業 王 明 慧 女 士 - 在 堅 尼 地 道 擁 有 一 個 單 位 凌 嘉 勤 先 生 - 在 灣 仔 街 市 附 近 擁 有 一 個 物 業 10. 符 展 成 先 生 表 示, 他 的 公 司 是 慶 雲 街 重 建 項 目 ( 鄰 近 申 述 地 點 ) 的 項 目 建 築 師, 但 他 沒 有 直 接 參 與 有 關 項 目 黃 仕 進 教 授 表 示, 他 現 時 與 申 述 編 號 R2 的 顧 問 奧 雅 納 工 程 顧 問 香 港 有 限 公 司 有 業 務 往 來, 但 他 沒 有 直 接 參 與 有 關 項 目 11. 由 於 社 會 服 務 大 廈 是 其 中 一 個 申 述 地 點, 因 此 委 員 同 意 邱 浩 波 先 生 涉 及 直 接 利 益 委 員 備 悉 邱 先 生 已 就 未 能 出 席 會 議 致 歉 由 於 凌 嘉 勤 先 生 和 王 明 慧 女 士 在 灣 仔 擁 有 的 物 業 位 於 第 一 組 的 申 述 地 點 附 近, 而 李 律 仁 先 生 劉 文 君 女 士 和 陳 仲 尼 先 生 的 公 司 所 擁 有 的 物 業 位 於 第 三 組 的 申 述 地 點 附 近, 委 員 同 意 他 們 涉 及 直 接 利 益, 因 此 應 請 他 們 在 有 關 組 別 進 行 聆 訊 時 離

10 席 委 員 備 悉 李 律 仁 先 生 劉 文 君 女 士 及 陳 仲 尼 先 生 尚 未 到 達 參 加 會 議 12. 此 外, 委 員 同 意 陳 祖 楹 女 士 符 展 成 先 生 及 黃 仕 進 教 授 只 涉 及 間 接 利 益, 因 此 可 留 在 會 議 席 上 委 員 備 悉 陳 祖 楹 女 士 已 就 未 能 出 席 會 議 致 歉 [ 凌 嘉 勤 先 生 此 時 暫 時 離 席, 而 王 明 慧 女 士 此 時 離 席 ] 第 一 組 聆 訊 ( 申 述 R1 至 R 1 3 R 1 5 至 R 2 3 R 2 5 至 R 和 意 見 C 2 ) ( 城 規 會 文 件 第 號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13. 由 於 已 給 予 申 述 人 和 提 意 見 人 合 理 時 間 的 通 知, 邀 請 他 們 出 席 會 議, 因 此 委 員 同 意 在 已 表 明 不 會 出 席 聆 訊 或 未 有 回 覆 的 其 他 申 述 人 和 提 意 見 人 缺 席 的 情 況 下, 就 有 關 申 述 和 意 見 進 行 聆 訊 14. 委 員 備 悉 城 規 會 文 件 第 9286 號 及 9287 號 的 替 代 頁 已 於 會 上 呈 交, 供 委 員 參 考 15. 下 列 規 劃 署 的 代 表 申 述 人 提 意 見 人 和 他 們 的 代 表 此 時 獲 邀 出 席 會 議 : 規 劃 署 姜 錦 燕 女 士 - 規 劃 署 港 島 規 劃 專 員 顧 建 康 先 生 - 規 劃 署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港 島 R2- 救 世 軍 許 華 倫 先 生 ] 申 述 人 的 代 表 楊 詠 珊 女 士 ] R9- 香 港 基 督 教 循 道 衛 理 聯 合 教 會 歐 訓 權 先 生 ] Rev. Canon Dr. Howard Mellor ] Mr. James Chen ] 申 述 人 的 代 表

11 Mr. Gene Buttrill ] 霍 文 健 先 生 ] 吳 希 女 士 ] R 13- Kennedy Road Protection Group R Mr. Roger Emmerton Ms. Mary Mulvihill ] 申 述 人 的 代 表 R 莫 錫 光 先 生 莫 錫 光 先 生 ] 申 述 人 R 鄭 其 建 先 生 鄭 其 建 先 生 ] 申 述 人 R 龍 晚 全 先 生 龍 晚 全 先 生 ] 申 述 人 R H 1 5 關 注 組 陸 迎 霜 女 士 ] 葉 耀 陽 先 生 ] 張 詩 琪 女 士 ] 袁 穎 寶 女 士 ] 申 述 人 的 代 表 程 嘉 豪 先 生 ] 翟 鈺 瑩 女 士 ] 余 穎 思 女 士 ] 徐 益 堯 先 生 ] R 張 麗 女 士 張 麗 女 士 ] 申 述 人 R 黃 俊 賢 先 生 張 惠 珍 女 士 ] 申 述 人 的 代 表 R 黃 奕 明 先 生 黃 奕 明 先 生 ] 申 述 人

12 R 盧 詩 韻 女 士 譚 漢 源 先 生 ] 申 述 人 的 代 表 R 關 注 基 層 住 屋 聯 席 陳 凱 姿 女 士 ] 申 述 人 的 代 表 R 黃 慧 斌 先 生 黃 慧 斌 先 生 ] 申 述 人 R 黃 嘉 慧 女 士 伍 斯 孜 先 生 ] 申 述 人 的 代 表 R 張 藹 儀 女 士 葉 質 堅 先 生 ] 申 述 人 的 代 表 R 黃 國 榮 先 生 黃 國 榮 先 生 ] 申 述 人 黃 韻 然 女 士 ] 申 述 人 的 代 表 C2- 創 建 香 港 司 馬 文 先 生 ] 提 意 見 人 的 代 表 陳 嘉 琳 女 士 ] 16. 主 席 歡 迎 上 述 人 士 出 席 會 議, 並 解 釋 聆 訊 的 程 序 他 繼 而 邀 請 規 劃 署 的 代 表 向 委 員 簡 介 申 述 和 意 見 17. 顧 建 康 先 生 借 助 投 影 片, 按 文 件 詳 載 的 內 容 陳 述 下 列 要 點 : 背 景 ( a ) 收 納 多 個 修 訂 項 目 的 灣 仔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草 圖 編 號 S / H 5 / 2 7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八 月 三 日 根 據 城 市 規 劃 條 例 ( 下 稱 條 例 ) 第 7 條 展 示,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當 局 共 接 獲 223 份 申 述 和 兩 份 意 見 ; ( b )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決 定 把 申 述 及 相 關 意 見 分 為 三 組 考 慮 :

13 ( a ) 第 一 組 份 申 述 ( R 1 至 R 1 3 R 1 5 至 R 2 3 及 R 2 5 至 R ) 和 一 份 意 見 ( C 2 ) ; ( b ) 第 二 組 - 16 份 申 述 ( R 1 R2 R 1 0 至 R 1 3 及 R 1 5 至 R 2 4 ) 和 兩 份 意 見 ( C 1 及 C 2 ) ; 以 及 ( c ) 第 三 組 - 兩 份 申 述 ( R 1 3 及 R 1 4 ) ; 申 述 ( c ) 第 一 組 的 221 份 申 述 ( R 1 至 R 1 3 R 1 5 至 R 2 3 及 R 2 5 至 R ) 涉 及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草 圖 的 下 列 修 訂 項 目 : ( i ) 修 訂 為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 位 於 皇 后 大 道 東 271 號 ) 所 訂 定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 由 四 層 放 寬 至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10 米 )( 修 訂 項 目 A); ( ii) 把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及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 分 別 位 於 皇 后 大 道 東 269 號 及 堅 尼 地 道 99 號 ) 由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改 劃 為 住 孛 ( 戊 類 ) 地 帶 並 修 訂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 由 三 層 四 層 及 八 層 放 寬 至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10 米 ) ( 修 訂 項 目 B); ( iii) 修 訂 為 社 會 服 務 大 廈 ( 位 於 軒 尼 詩 道 15 號 ) 所 訂 定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 由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50 米 放 寬 至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93 米 ) ( 修 訂 項 目 D); ( i v) 在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註 釋 的 備 註 中, 為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加 入 闢 設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的 規 定 及 最 低 後 移 規 定 ; ( d ) 雖 然 R1 至 R 1 0 普 遍 支 持 放 寬 國 際 禮 拜 堂 及 社 會 服 務 大 廈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及 / 或 改 劃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及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的 用 途 地 帶, 但 R9 反 對 規 定 在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街 道 水 帄 闢 設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及 沿 皇 后 大 道 東 施 加 最 低 後 移 規 定, 而 R 1 0 則 反 對 把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及 灣 仔 分 科 診

14 所 用 地 由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改 劃 為 住 孛 ( 戊 類 ) 地 帶 並 修 訂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 ( e ) 其 餘 的 211 份 申 述 ( R 1 1 至 R 1 3 R 1 5 至 R 2 3 及 R 2 5 至 R ) 普 遍 反 對 放 寛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及 社 會 服 務 大 廈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及 / 或 改 劃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及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的 用 途 地 帶 並 修 訂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然 而,R 1 1 及 R 1 2 支 持 改 劃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及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的 用 途 地 帶, 而 R 2 1 及 R 2 2 則 對 放 寬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沒 有 意 見 ; (f) 有 一 份 意 見 ( C 2 ) 涉 及 申 述 R1 至 R 1 2 有 關 放 寬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及 社 會 服 務 大 廈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及 / 或 改 劃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及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的 用 途 地 帶 並 修 訂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 申 述 理 由 及 申 述 人 的 建 議 表 示 支 持 的 申 述 ( R1 至 R 1 2 ) ( g ) R1 至 R 1 2 支 持 放 寬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及 社 會 服 務 大 廈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及 / 或 改 劃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及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的 用 途 地 帶 ; ( h ) R2 指 出 在 處 理 放 寬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方 面, 應 對 所 有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 包 括 位 於 救 世 軍 街 的 救 世 軍 用 地 ) 一 視 同 仁 救 世 軍 用 地 的 重 建 方 案 不 會 對 視 覺 及 空 氣 流 通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 ( i ) 對 公 屋 的 需 求 殷 切, 不 應 在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及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興 建 豪 孛 ( R 3 至 R 8 ) ; ( j ) 善 用 土 地 進 行 住 孛 發 展, 以 配 合 社 區 的 需 求 ( R 1 2 ) ; ( k ) R2 建 議 檢 討 及 放 寬 救 世 軍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

15 表 示 反 對 的 申 述 反 對 放 寬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的 申 述 ( R 1 1 至 R 1 3 R 1 5 至 R 2 1 及 R 2 5 至 R 2 8 ) ( l ) 主 要 申 述 理 由 撮 錄 如 下 : 規 劃 意 向 / 發 展 密 度 ( i ) 擬 議 發 展 不 符 合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即 充 當 歇 憩 空 間 及 提 供 視 覺 調 劑 和 緩 衝 空 間 ( R 1 3 R 1 7 及 R 1 8 ) ; ( ii) 擬 議 教 堂 重 建 項 目 的 倍 地 積 比 率 過 高, 且 高 於 附 近 一 帶 的 8 倍 地 積 比 率 ( R 1 3 R 1 7 及 R 1 8 ) ; 景 觀 ( iii)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是 青 翠 山 巒 和 市 區 之 間 的 緩 衝 區, 沒 必 要 批 准 在 該 用 地 興 建 25 層 的 大 樓 ( R 1 2 ) ; ( i v) 沒 有 理 據 支 持 重 建 項 目 的 擬 議 建 築 物 高 度 ( R 1 6 ) ; ( v ) 當 局 於 二 零 零 二 年 在 半 山 區 東 部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訂 定 了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90 米 ), 以 保 護 由 灣 仔 峽 眺 望 灣 仔 區 的 觀 景 廊 把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放 寬 至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10 米 有 違 該 目 的 ( R 1 3); ( v i)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會 對 景 觀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而 放 寬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會 嚴 重 影 響 目 前 居 民 對 景 觀 抱 有 的 合 理 期 望 ( R 2 0 R 2 1 及 R 2 8 ) ;

16 通 風 ( v ii) 放 寬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會 嚴 重 影 響 目 前 居 民 對 通 風 及 日 照 的 合 理 期 望 ( R 2 1 R 2 5 及 R 2 8 ) ; 交 通 ( v iii) 重 建 方 案 ( 地 積 比 率 為 倍 ) 不 符 合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修 訂 項 目 B 的 建 議, 即 減 輕 皇 后 大 道 東 及 堅 尼 地 道 交 界 處 的 交 通 負 荷 ( R 1 1 ) ; ( ix) 預 測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不 會 影 響 堅 尼 地 道 及 皇 后 大 道 東 交 界 處 的 交 通, 實 在 不 切 實 際 這 個 交 界 處 承 受 極 大 壓 力, 而 Mega-tower 發 展 項 目 ( 即 合 和 中 心 二 期 發 展 項 目 ) 的 紓 減 影 響 措 施 不 會 令 一 般 情 況 得 到 改 善 堅 尼 地 道 東 行 線 的 負 荷 一 旦 增 加, 會 嚴 重 影 響 交 通 ( R 1 3 ) ; (x )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會 對 交 通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也 會 令 附 近 的 交 通 擠 塞 問 題 惡 化 ( R 1 2 R 1 5 及 R 2 0 ) ; (x i) 這 地 點 的 人 流 甚 少 擬 議 教 堂 重 建 項 目 的 地 面 一 層 不 會 對 整 體 社 區 帶 來 多 大 裨 益 ( R 1 3 ) ; 環 境 (x ii)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會 對 空 氣 質 素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 R 2 1 ) ; 文 物 (x iii) 教 堂 具 重 要 歷 史 意 義, 因 此 不 應 只 為 求 換 取 更 大 空 間 而 把 教 堂 拆 卸 ( R 2 6 ) ;

17 申 述 人 的 建 議 ( m ) 申 述 人 的 建 議 撮 錄 如 下 : ( i ) 把 建 築 物 高 度 降 至 10 至 12 層 已 足 夠 進 行 重 建 ( R 1 2 ) ; ( ii) 大 幅 修 訂 重 建 項 目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以 減 少 對 交 通 景 觀 及 通 風 造 成 的 影 響 ( R 1 5 ) ; ( iii) 如 有 需 要, 應 保 留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以 擴 闊 道 路 交 界 處, 從 而 解 決 交 通 問 題 ( R 2 6 ) ; 反 對 規 定 在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街 道 水 帄 闢 設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及 施 加 最 低 後 移 規 定 的 申 述 ( R 9 ) ( n ) 主 要 申 述 理 由 撮 錄 如 下 : ( i ) 會 影 響 有 關 教 會 的 物 業 權, 亦 會 造 成 保 孜 方 面 的 問 題 有 關 教 會 從 沒 有 打 算 把 地 面 一 層 的 休 憩 用 地 用 作 公 眾 通 道 此 外, 除 非 城 規 會 批 准 略 為 放 寬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否 則 該 教 會 亦 不 能 善 用 因 撥 出 有 關 用 地 作 公 眾 通 道 而 獲 得 的 額 外 地 積 比 率 ; ( ii) 除 非 當 局 為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向 外 開 敞 的 規 定 作 出 更 精 確 的 解 釋 和 描 述 ( 例 如 開 敞 的 位 置 和 大 小 ), 否 則 實 難 以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從 設 計 角 度 而 言, 由 於 頇 有 柱 子 支 撐 大 樓, 故 根 本 不 能 開 敞 所 有 臨 街 面 從 空 氣 流 通 和 視 覺 角 度 而 言, 教 會 願 意 在 兩 個 臨 街 面 設 計 可 縮 回 或 開 敞 的 閘 門 或 隔 牆, 而 不 是 完 全 開 敞, 以 助 風 吹 入 皇 后 大 道 東 和 堅 尼 地 道, 在 視 覺 上 也 較 為 通 透 ; ( iii) 只 對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而 沒 有 對 毗 鄰 的 住 孛 ( 戊 類 ) 地 帶 施 加 最 低 後 移 規 定 並 不 公 帄 ;

18 申 述 人 的 建 議 ( o ) 申 述 人 的 建 議 撮 錄 如 下 : ( i ) 刪 除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註 釋 及 說 明 書 中 並 向 皇 后 大 道 東 和 堅 尼 地 道 開 敞 的 字 眼, 以 及 刪 除 說 明 書 中 該 休 憩 用 地 頇 開 放 予 公 眾 人 士 使 用 的 字 眼 ; 以 及 ( ii) 為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施 加 沿 皇 后 大 道 東 後 移 三 米 的 規 定 ; 反 對 把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和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由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改 劃 為 住 孛 ( 戊 類 ) 地 帶 並 修 訂 有 關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的 申 述 ( R 9 R 1 0 R 1 3 R 1 5 至 R 2 3 及 R 2 5 至 R ) ( p ) 主 要 申 述 理 由 撮 錄 如 下 : 房 屋 政 策 ( i ) 改 劃 用 途 地 帶 建 議 只 是 零 碎 的 特 別 行 動, 並 無 一 個 明 確 的 整 體 房 屋 策 略 由 於 申 述 地 點 位 置 優 越, 擬 議 住 孛 發 展 定 價 將 會 很 高, 並 非 公 眾 所 能 負 擔, 亦 不 能 解 決 香 港 的 房 屋 問 題 ( R 2 6 ) ; ( ii) 有 關 建 議 會 令 樓 價 / 租 金 上 升 ( R 4 0 至 R 48 R R R R 及 R ) ; ( iii) 在 有 關 用 地 上 興 建 豪 孛 未 能 幫 助 草 根 / 低 收 入 階 層 ( R 5 2 R 5 3 R 6 2 R 6 7 R 6 9 R 9 0 R 9 1 R 9 8 R R R R R R 至 R R 及 R ) ; ( i v) 申 述 地 點 面 積 細 小, 適 宜 興 建 公 屋 ( R R 及 R ) 社 會 對 公 屋 的 需 求 殷 切, 應 分 配 更 多 土 地 興 建 公 屋 港 島 / 灣 仔 並 無

19 公 屋 供 應 ( R 4 7 R 5 4 R 6 3 至 R 6 6 R 9 3 至 R 9 6 R 9 9 R R R R R R 至 R R 至 R R R R R 至 R R 及 R ) ; ( v ) 頇 提 供 房 屋 以 孜 置 受 區 內 的 市 區 重 建 計 劃 所 影 響 的 住 戶, 以 維 持 該 區 的 社 會 網 絡 ( R 及 R ) ; 規 劃 意 向 / 發 展 密 度 ( v i) 擬 議 發 展 不 符 合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即 充 當 歇 息 空 間 及 提 供 視 覺 調 劑 和 緩 衝 空 間 放 寬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會 導 致 過 高 的 發 展 出 現 ( R 1 3 R 1 7 及 R 1 8 ) ; ( v ii) 灣 仔 已 有 很 多 高 樓 ( R 1 6 R 5 8 R 6 0 R 6 1 R 及 R ) ; ( v iii) 把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和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重 建 作 私 人 住 孛 用 途, 會 令 公 眾 無 法 使 用 這 些 用 地 ( R 5 7 ) ; 景 觀 ( ix) 擬 議 發 展 的 高 度 將 超 越 二 零 零 二 年 半 山 區 東 部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所 訂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90 米 ), 該 限 制 旨 在 保 護 由 灣 仔 峽 眺 望 灣 仔 的 觀 景 廊 ( R 1 3 R 1 7 及 R 1 8 ) ; (x ) 擬 議 發 展 會 阻 擋 景 觀, 造 成 負 面 的 視 覺 影 響 此 外, 擬 議 發 展 十 分 接 近 慧 賢 軒, 會 影 響 居 民 的 私 隱 ( R 1 9 至 R 2 1 R 2 5 R 2 7 R 5 1 R 及 R ) ; 通 風 (x i) 灣 仔 早 已 高 廈 林 立, 阻 擋 通 風 和 影 響 空 氣 質 素 ( R 1 5 R 2 1 R 2 5 R 3 3 至 R 3 4 及 R 5 1 ) ;

20 (x ii) 由 於 擬 議 發 展 將 十 分 接 近 慧 賢 軒, 這 幢 建 築 物 會 阻 擋 東 北 盛 行 風, 造 成 屏 風 效 應 ( R 2 7 R 3 0 及 R 3 2 ) ; 交 通 (x iii) 由 於 皇 后 大 道 東 和 堅 尼 地 道 的 現 有 交 界 已 很 擠 塞, 加 上 灣 仔 已 有 很 多 住 孛 發 展, 擬 議 住 孛 發 展 會 對 交 通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 R 1 5 R 2 0 R 2 2 R 2 3 R 2 5 R 2 8 及 R 3 3 至 R 4 0 ) ; (x iv) 隨 着 大 型 的 合 和 中 心 二 期 利 東 街 項 目 和 酒 店 等 相 繼 落 成, 皇 后 大 道 東 的 交 通 情 況 定 必 大 大 惡 化 倘 在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和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興 建 住 孛 建 築 物, 日 後 便 沒 有 緩 衝 區 可 改 善 交 通 問 題 ( R 2 6 ) ; 環 境 (x v ) 擬 議 發 展 會 對 堅 彌 地 街 的 低 層 住 孛 發 展 和 毗 鄰 的 慧 賢 軒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擬 議 發 展 會 造 成 屏 風 效 應, 阻 擋 日 照, 亦 會 造 成 噪 音 和 空 氣 污 染 ( R 2 5 至 R 2 7 R 3 0 至 R 3 2 R 及 R ) ; (x vi ) 灣 仔 的 人 口 密 度 已 很 高, 擬 議 發 展 會 令 附 近 的 生 活 環 境 和 質 素 惡 化 ( R 2 5 R 3 1 R 3 3 及 R 5 5 ) ; 文 物 (x vii) 有 關 方 案 會 對 保 存 灣 仔 / 石 水 渠 街 的 舊 市 區 特 色 / 其 完 整 性 造 成 影 響 ( R 3 1 R 4 4 R 5 5 及 R ) ; (x viii)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具 歷 史 價 值 ( R 2 5 ) ; 社 區 / 醫 療 服 務 (x ix) 頇 保 留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 R 2 9 ) ;

21 (x x ) 現 有 用 地 為 社 區 提 供 所 需 服 務, 不 應 改 作 商 業 / 住 孛 用 途 ( R 2 5 及 R ) ; (x x i ) 有 關 方 案 會 影 響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和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所 提 供 的 服 務, 加 重 該 區 現 有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的 負 擔 ( R 3 5 R 3 8 R 4 8 至 R 5 0 及 R 6 1 ) ; (x x ii) 區 內 缺 乏 孜 老 院 等 社 區 設 施 ( R 2 5 R 4 6 及 R 6 0 ) ; (x x iii) 該 區 的 公 共 空 間 不 足,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和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應 開 放 予 公 眾 使 用 ( R 5 8 及 R 6 8 ) ; 諮 詢 (x x i v) 政 府 沒 有 公 布 遷 置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和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的 資 料 應 徵 詢 教 育 團 體 和 代 表 教 師 的 功 能 組 別 的 意 見 ( R 2 6 ) ; (x x v ) 公 眾 諮 詢 活 動 既 低 調 亦 不 足, 很 多 居 民 都 不 知 道 有 關 改 劃 用 途 地 帶 的 建 議 ( R 2 6 R 4 5 R 及 R ) ; (x x v i) 應 就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和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的 政 府 機 構 及 社 區 用 途 ( 例 如 康 樂 中 心 ) 徵 詢 居 民 的 意 見 ( R 4 5 ) ;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 三 角 區 (x x v ii)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並 無 車 輛 通 道 通 往 皇 后 大 道 東, 而 自 一 九 五 七 年 後 期 起, 由 堅 尼 地 道 前 往 教 堂 頇 依 賴 該 三 角 區 ( 位 於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內 ) 作 為 車 輛 通 道 倘 把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出 售 作 私 人 發 展, 國 際 禮 拜 堂 便 沒 有 車 輛 通 道 可 達 ( R 9 ) ;

22 申 述 人 的 建 議 ( q ) 申 述 人 的 建 議 撮 錄 如 下 :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 i ) 保 留 申 述 地 點 劃 為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時 的 原 有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或 降 低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 R 1 5 及 R 2 7 ) ; 申 述 地 點 的 用 途 地 帶 / 用 途 ( ii) 保 留 原 有 的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或 現 有 用 途, 或 擴 充 現 有 設 施, 以 優 化 為 區 內 人 士 提 供 的 服 務 ( R 3 3 R 3 8 R 5 6 R 5 9 R 7 9 R 8 1 R 8 3 R R 及 R ) ; ( iii) 保 留 現 有 建 築 物 或 把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和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用 作 為 遊 客 而 設 的 歷 史 和 康 樂 景 點 ( R 6 2 R 8 0 R 8 2 R 8 3 及 R ) ; ( i v) 在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和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興 建 公 屋 / 居 屋 / 公 眾 可 負 擔 的 房 屋 / 為 長 者 而 設 的 房 屋 ( R 4 3 至 R 4 4 R 5 8 R 9 1 至 R R R R 至 R 及 R 至 R ) ; ( v ) 把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和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用 作 社 區 設 施 長 者 設 施 青 年 旅 舍 醫 療 教 育 文 化 康 樂 或 休 憩 設 施 ( R 3 4 R 3 6 R 3 7 R 4 0 R 4 1 R 5 4 R 5 6 R 6 0 R 6 9 至 R 7 8 R 8 4 至 R 8 7 R 9 1 R 9 7 R R R R R 及 R ) ; 臨 街 面 建 築 物 間 距 及 後 移 規 定 ( v i) 為 擬 議 發 展 沿 堅 尼 地 道 的 部 分 和 面 向 慧 賢 軒 的 部 分 分 別 施 加 最 高 闊 度 限 制 和 後 移 規 定,

23 並 在 住 孛 ( 戊 類 ) 地 帶 內 的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和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之 間 劃 設 最 低 建 築 物 間 距 ( R 2 7 ) ; 技 術 評 估 ( v ii) 規 定 頇 在 規 劃 申 請 階 段 提 交 技 術 評 估 ( 包 括 視 覺 空 氣 流 通 和 日 照 影 響 的 評 估 ), 並 進 行 公 眾 諮 詢 ( R 2 7 ) ; ( v iii) 進 行 詳 細 的 交 通 研 究, 以 免 皇 后 大 道 東 出 現 擠 塞 問 題, 並 進 行 社 會 影 響 研 究 ( R 2 8 ) ; 諮 詢 ( ix) 把 諮 詢 期 延 長 半 年 至 一 年, 並 在 改 劃 用 途 地 帶 前 徵 詢 公 眾 的 意 見 ( R 8 8 R 8 9 R R R 及 R 至 R ) ; 改 善 交 界 處 (x ) 如 有 需 要, 應 保 留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及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以 擴 闊 道 路 交 界 處, 從 而 解 決 交 通 問 題 ( R 2 6 ) ;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 三 角 區 (x i) 應 修 訂 住 孛 ( 戊 類 ) 地 帶 的 界 線, 以 剔 除 該 三 角 區 ( 涵 蓋 通 往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車 輛 通 道 ), 並 將 之 改 劃 為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或 顯 示 為 道 路 的 地 方 ( R 9 ) ; 對 申 述 理 由 及 申 述 人 的 建 議 所 作 的 回 應 表 示 支 持 的 申 述 (r) R1 至 R 1 2 支 持 放 寬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及 / 或 改 劃 用 途 地 帶 的 意 見 備 悉 ; ( s ) 至 於 R2 建 議 放 寬 救 世 軍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規 劃 署 自 二 零 一 一 年 開 始 已 就 該 用 地 的 重 建 方 案 與 救 世 軍 聯 絡 救 世 軍 提 出 的 方 案 尚 未 獲 得 所 有 有 關

24 政 策 局 / 部 門 接 受 此 外, 救 世 軍 用 地 並 不 涉 及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目 前 的 修 訂 項 目 ; ( t ) 救 世 軍 的 重 建 方 案 除 了 提 出 擬 興 建 青 年 宿 舍 ( 建 築 物 高 度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30 米 ) 外, 並 無 提 供 其 他 詳 細 資 料 運 輸 署 署 長 表 示 救 世 軍 應 進 行 技 術 影 響 評 估 規 劃 署 總 城 市 規 劃 師 / 城 市 設 計 及 園 境 表 示, 擬 議 建 築 物 高 度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30 米, 大 大 超 出 附 近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建 築 羣 現 時 低 於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45 米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所 提 供 的 視 覺 評 估 尚 未 證 明 有 關 建 議 不 會 對 該 區 的 景 觀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此 外, 亦 可 根 據 條 例 的 條 文 及 既 定 渠 道 修 訂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因 此, R2 的 建 議 不 獲 支 持 ; 表 示 反 對 的 申 述 反 對 放 寬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的 申 述 ( u ) 政 府 對 表 示 反 對 的 申 述 提 出 的 理 由 及 建 議 的 回 應 撮 錄 如 下 : 規 劃 意 向 / 發 展 密 度 ( i ) 為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施 加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時, 當 局 會 維 持 政 府 機 構 及 社 區 設 施 的 現 有 高 度, 以 保 留 該 等 用 地 的 雙 重 功 能, 即 一 方 面 提 供 土 地 作 政 府 機 構 及 社 區 用 途, 另 一 方 面 可 在 市 中 心 提 供 緩 衝 空 間 及 視 覺 調 劑 規 劃 署 如 接 獲 重 建 方 案, 而 有 關 方 案 又 獲 得 相 關 政 策 局 / 部 門 的 支 持, 便 會 就 重 建 方 案 向 城 規 會 建 議 適 當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此 務 實 方 式 可 促 使 在 土 地 資 源 有 限 的 情 况 下, 滿 足 社 區 對 政 府 機 構 及 社 區 設 施 / 服 務 日 益 增 加 的 需 求 ; ( ii) 重 建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會 提 供 一 幢 宗 教 大 樓 連 附 屬 設 施, 符 合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

25 ( iii) 與 二 零 零 九 年 獲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核 准 的 建 築 圖 則 ( 地 積 比 率 為 倍 ;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22 米 ) 相 比,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最 新 重 建 方 案 的 地 積 比 率 較 低 ( 倍 ), 建 築 物 高 度 亦 減 至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米, 且 在 幾 方 面 均 有 所 改 善, 包 括 闢 設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沿 皇 后 大 道 東 後 移 三 米, 以 及 提 供 兩 個 小 型 旅 遊 巴 士 的 上 落 客 貨 車 位 ; ( i v) 有 需 要 增 加 發 展 密 度 及 建 築 物 高 度, 以 配 合 國 際 禮 拜 堂 在 功 能 上 日 增 的 需 要 在 地 面 一 層 闢 設 淨 空 高 度 高 達 7.5 米 的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以 及 沿 面 向 皇 后 大 道 東 的 地 段 界 線 後 移 三 米 ; ( v ) 民 政 事 務 局 在 政 策 上 支 持 重 建 方 案 由 於 有 關 方 案 不 會 造 成 重 大 的 負 面 影 響, 因 此 相 關 政 府 部 門 沒 有 提 出 反 對 ; 景 觀 ( v i)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位 於 堅 尼 地 道 劃 為 住 孛 ( 甲 類 ) 地 帶 (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00 米 ) 的 住 孛 區 附 近, 因 此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10 米 ) 與 這 些 住 孛 發 展 日 後 重 建 後 的 高 度 並 非 不 相 協 調 ; ( v ii) 當 局 在 半 山 區 東 部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施 加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時, 保 存 公 眾 從 寶 雲 道 眺 望 的 景 觀 是 主 要 考 慮 因 素 之 一 為 保 持 視 野 開 揚, 審 慎 的 做 法 是 確 保 寶 雲 道 前 方 的 任 何 新 發 展 項 目 不 會 格 格 不 入 由 於 堅 尼 地 道 的 住 孛 ( 乙 類 )2 地 帶 十 分 接 近 寶 雲 道, 城 規 會 特 別 施 加 了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90 米 的 最 高 建 築 物 高 度, 以 保 存 從 寶 雲 道 沿 灣 仔 峽 觀 景 廊 眺 望 的 景 觀 根 據 寶 雲 道 的 瞭 望 點 的 電 腦 合 成 照

26 片,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不 會 對 公 眾 從 寶 雲 道 沿 灣 仔 峽 觀 景 廊 眺 望 的 景 觀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 ( v iii) 香 港 發 展 密 度 高, 要 在 不 窒 礙 發 展 的 情 況 下 保 護 私 人 景 觀, 同 時 又 要 帄 衡 其 他 相 關 的 考 慮 因 素, 實 在 不 切 實 際 為 照 顧 公 眾 利 益, 保 護 公 眾 享 有 的 景 觀 更 為 重 要, 特 別 是 公 眾 或 遊 客 易 於 前 往 及 受 歡 迎 的 地 點 的 景 觀, 就 更 頇 保 護 當 局 已 相 應 地 進 行 視 覺 評 估 從 律 敦 治 醫 院 內 香 港 賽 馬 會 公 園 的 區 內 瞭 望 點 眺 望, 重 建 方 案 會 造 成 一 些 視 覺 影 響, 與 在 毗 鄰 住 孛 ( 甲 類 ) 地 帶 所 造 成 的 情 況 相 若 然 而, 重 建 方 案 對 公 眾 從 寶 雲 道 眺 望 的 景 觀 造 成 的 影 響 甚 微 ; 通 風 ( ix) 根 據 為 灣 仔 區 進 行 的 空 氣 流 通 專 家 評 估,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並 非 位 於 區 內 現 有 氣 道 內 放 寬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以 配 合 教 堂 在 運 作 上 日 增 的 需 要, 難 免 會 削 弱 其 充 當 緩 衝 空 間 的 功 能 然 而, 重 建 方 案 建 議 在 地 面 一 層 闢 設 淨 空 高 度 高 達 7. 5 米 的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以 及 沿 皇 后 大 道 東 的 地 段 界 線 後 移 三 米, 均 可 加 強 通 透 度, 令 行 人 水 帄 的 空 氣 更 為 流 通 因 此, 重 建 方 案 對 行 人 水 帄 的 通 風 所 造 成 的 影 響 極 微 ; 交 通 (x ) 從 地 區 的 角 度 而 言, 運 輸 署 署 長 表 示 皇 后 大 道 東 及 灣 仔 道 交 界 處 已 進 行 改 善 工 程, 而 該 署 日 後 也 會 在 皇 后 大 道 東 與 堅 尼 地 道 的 交 界 處 及 皇 后 大 道 東 與 春 園 街 的 交 界 處 進 行 其 他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這 些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均 可 改 善 該 區 的 車 流 和 人 流 ; (x i) 鑑 於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交 通 便 利, 因 此 除 了 闢 設 兩 個 上 落 客 貨 車 位 外, 不 會 提 供 泊 車 設 施 運 輸 署 署 長 對 於 重 建 方 案 所 產 生 的 交 通

27 影 響 屬 可 以 接 受 表 示 滿 意, 認 為 無 頇 另 行 提 交 交 通 影 響 評 估 ; (x ii) 把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沿 皇 后 大 道 東 的 地 段 界 線 後 移 三 米 可 改 善 該 區 的 行 人 環 境 ; 環 境 (x iii) 由 於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是 一 幢 教 會 大 樓, 因 此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對 該 區 的 空 氣 質 素 沒 有 意 見 ; 文 物 (x iv) 發 展 局 文 物 保 育 專 員 和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古 物 古 蹟 辦 事 處 ( 下 稱 古 蹟 辦 ) 執 行 秘 書 表 示, 國 際 禮 拜 堂 不 屬 已 獲 評 級 的 歷 史 建 築 ; 申 述 人 的 建 議 (x v ) 考 慮 到 放 寬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旨 在 配 合 教 堂 在 功 能 上 的 需 求, 重 建 項 目 不 會 對 交 通 景 觀 和 通 風 造 成 重 大 的 負 面 影 響, 而 降 低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會 妨 礙 教 堂 進 行 重 建, 因 此 R 1 2 及 R 1 5 的 建 議 不 獲 支 持 ; (x vi ) 至 於 R 2 6 建 議 利 用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以 擴 闊 道 路 交 界 處, 港 島 東 區 地 政 專 員 表 示 必 頇 取 得 相 關 土 地 擁 有 人 的 同 意 才 可 使 用 他 們 的 用 地 以 擴 闊 道 路 運 輸 署 署 長 也 表 示 皇 后 大 道 東 及 堅 尼 地 道 交 界 處 會 進 行 改 善 工 程, 以 配 合 日 後 的 交 通 需 求 由 於 理 據 不 足, R 2 6 的 建 議 不 獲 支 持 ; 反 對 規 定 在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街 道 水 帄 闢 設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及 施 加 最 低 後 移 規 定 的 申 述 ( v ) 政 府 對 表 示 反 對 的 申 述 提 出 的 理 由 及 建 議 的 回 應 撮 錄 如 下 : ( i ) 根 據 循 道 衛 理 聯 合 教 會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七 月 六 日 提 交 予 城 規 會 考 慮 的 重 建 方 案, 他 們 將 於

28 地 下 低 層 闢 設 面 積 不 少 於 360 帄 方 米 的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 淨 空 高 度 高 達 7.5 米 ), 並 沿 面 向 皇 后 大 道 東 的 地 段 界 線 後 移 三 米 闢 設 休 憩 用 地, 旨 在 改 善 街 道 水 帄 的 天 然 通 風 和 採 光, 並 有 助 行 人 流 動, 而 後 移 三 米 則 旨 在 改 善 皇 后 大 道 東 的 行 人 環 境 在 考 慮 改 劃 用 途 地 帶 的 修 訂 項 目 時, 城 規 會 視 這 些 設 計 元 素 為 重 建 方 案 的 一 部 分, 亦 是 證 明 有 需 要 放 寬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的 設 計 優 點 由 於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契 約 並 無 關 於 休 憩 用 地 和 後 移 的 規 定, 故 在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施 加 該 等 規 定, 旨 在 確 保 在 重 建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時 可 實 現 這 些 設 計 優 點 ; ( ii) 為 了 維 持 改 善 街 道 水 帄 的 通 風 及 促 進 人 流 的 功 能, 除 大 樓 的 支 柱 外, 休 憩 用 地 的 臨 街 面 不 應 被 閘 門 和 隔 牆 阻 擋 ( 特 殊 情 況 除 外 ) 然 而, 由 於 教 會 擔 心 會 有 保 孜 問 題, 因 此, 只 要 閘 門 不 會 阻 擋 氣 流, 則 在 公 眾 使 用 的 合 理 時 間 以 外 使 用 適 當 類 型 的 閘 門 或 可 接 受 ; ( iii)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並 沒 有 規 定 循 道 衛 理 聯 合 教 會 頇 把 地 面 一 層 的 休 憩 用 地 撥 給 政 府 作 公 眾 通 道,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只 是 規 定 該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頇 開 放 予 公 眾 使 用 ; ( i v) 毗 鄰 的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亦 頇 後 移 三 米 日 後 在 批 地 時, 當 局 將 修 訂 其 地 段 界 線 ; 申 述 人 的 建 議 ( v ) 由 於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契 約 並 無 關 於 休 憩 用 地 和 後 移 的 規 定, 故 在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施 加 該 等 規 定, 旨 在 確 保 在 重 建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時 可 落 實 有 關 的 重 建 方 案 ( 包 括 這 些 設 計 優 點 ), 故 當 局 不 支 持 R9 建 議 在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29 圖 的 註 釋 及 說 明 書 內 刪 除 這 些 規 定 ; ( v i)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日 後 的 界 線 將 與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所 在 的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的 界 線 一 致, 即 頇 把 有 關 發 展 後 移 約 三 米, 故 R9 的 建 議 並 無 必 要 ; 反 對 把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和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由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改 劃 為 住 孛 ( 戊 類 ) 地 帶 的 申 述 ( w ) 政 府 對 表 示 反 對 的 申 述 提 出 的 理 由 及 建 議 的 回 應 撮 錄 如 下 : 房 屋 政 策 ( i ) 除 了 一 些 長 期 措 施 外, 政 府 亦 會 採 取 多 項 強 勁 的 措 施, 以 期 在 短 至 中 期 內 增 加 房 屋 土 地 供 應, 包 括 改 劃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 涵 蓋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及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 作 房 屋 發 展 ; ( ii) 個 別 用 地 方 面, 由 於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和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正 正 毗 連 主 要 是 住 孛 的 地 區, 故 兩 者 均 適 合 作 住 孛 用 途 房 屋 署 署 長 表 示, 倘 擬 在 該 兩 塊 用 地 發 展 公 屋, 便 頇 考 慮 多 項 因 素, 例 如 地 盤 限 制 和 擬 議 公 屋 發 展 的 成 本 效 益 該 兩 塊 用 地 是 否 應 發 展 公 屋 或 用 以 孜 置 受 市 區 重 建 項 目 影 響 的 住 戶, 而 不 是 發 展 私 人 房 屋, 實 屬 政 策 而 非 土 地 用 途 事 宜 ; 規 劃 意 向 / 發 展 密 度 ( iii) 由 於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和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的 現 有 設 施 將 遷 往 其 他 地 方, 而 當 局 亦 未 有 定 出 其 他 政 府 機 構 及 社 區 用 途, 故 這 些 用 地 可 作 其 他 用 途 隨 着 這 些 用 地 由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改 劃 為 住 孛 ( 戊

30 類 ) 地 帶, 這 個 細 小 的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建 築 羣 的 現 有 特 色 亦 將 會 改 變 ; ( i v) 根 據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註 釋, 住 孛 ( 戊 類 )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主 要 是 鼓 勵 有 關 方 面 向 城 規 會 申 請 重 建 這 一 區 作 住 孛 用 途 因 此, 進 行 擬 議 住 孛 發 展 與 住 孛 ( 戊 類 )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一 致 ; ( v ) 雖 然 灣 仔 高 樓 林 立, 但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和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的 住 用 和 非 住 用 地 積 比 率 分 別 限 為 6. 5 倍 和 1 倍, 與 住 孛 ( 甲 類 ) 地 帶 根 據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可 達 至 的 最 低 地 積 比 率 (8 倍 ) 相 若 此 外, 相 關 部 門 並 不 反 對 該 兩 塊 用 地 的 已 規 劃 發 展 密 度 ; 景 觀 ( v i)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和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毗 連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00 米 的 住 孛 區, 因 此, 為 該 兩 塊 用 地 施 加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00 米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與 該 等 發 展 日 後 進 行 重 建 之 後 並 非 不 相 協 調 ; ( v ii) 至 於 從 灣 仔 峽 眺 望 的 觀 景 廊, 以 及 擬 議 發 展 所 造 成 的 視 覺 影 響, 規 劃 署 於 上 文 第 17( u ) ( v i i ) 及 (vi i i ) 段 所 作 的 回 應 與 此 有 關 ; 通 風 ( v iii) 根 據 為 灣 仔 區 而 進 行 的 空 氣 流 通 專 家 評 估,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和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並 非 毗 連 或 位 於 任 何 現 有 氣 道, 因 此 擬 議 住 孛 發 展 對 氣 道 的 影 響 甚 微 此 外, 日 後 在 住 孛 ( 戊 類 ) 地 帶 內 進 行 的 住 孛 發 展 均 頇 取 得 城 規 會 的 規 劃 許 可, 與 擬 議 發 展 的 詳 細 設 計 有 關 的 通 風 事 宜 ( 特 別 是 擬 議 發 展 對 毗 鄰 發 展 ( 包 括 慧 賢 軒 ) 的 影 響 ), 可 在 規 劃 申 請 階 段 妥 善 處 理 ;

31 交 通 ( ix) 運 輸 署 署 長 表 示, 日 後 的 發 展 項 目 不 會 設 置 泊 車 位, 故 對 交 通 所 造 成 的 影 響 屬 可 接 受 此 外, 沿 皇 后 大 道 東 各 個 交 界 進 行 的 已 規 劃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將 對 區 內 的 車 流 和 人 流 有 利 為 了 把 皇 后 大 道 東 和 堅 尼 地 道 交 界 的 交 通 負 荷 減 至 最 少,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和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的 最 高 住 用 和 非 住 用 地 積 比 率 分 別 限 為 6. 5 倍 和 1 倍, 與 住 孛 ( 甲 類 ) 地 帶 根 據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可 達 至 的 最 低 地 積 比 率 (8 倍 ) 相 若 此 外, 日 後 在 住 孛 ( 戊 類 ) 地 帶 內 進 行 住 孛 發 展, 均 頇 取 得 城 規 會 的 規 劃 許 可 如 有 任 何 交 通 事 宜, 亦 可 在 規 劃 申 請 階 段 進 一 步 處 理 ; 環 境 (x ) 從 環 境 角 度 而 言,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對 有 關 建 議 並 無 意 見 住 孛 ( 戊 類 ) 地 帶 有 助 當 局 對 各 項 發 展 的 發 展 規 模 設 計 和 布 局 作 出 適 當 的 規 劃 管 制, 並 顧 及 各 種 環 境 交 通 和 其 他 基 建 上 的 限 制 與 擬 議 住 孛 發 展 的 詳 細 設 計 有 關 的 環 境 事 宜 全 部 可 在 規 劃 申 請 階 段 妥 善 處 理 ; 文 物 (x i) 發 展 局 文 物 保 育 專 員 和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行 政 秘 書 / 古 物 古 蹟 表 示,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和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的 現 有 建 築 物 和 構 築 物 並 不 屬 於 已 獲 評 級 的 歷 史 建 築 ; 社 區 / 醫 療 服 務 (x ii)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提 供 的 服 務 屬 全 港 性, 並 非 只 為 灣 仔 居 民 而 設 現 有 診 所 亦 會 遷 往 灣 仔 區 內 的 其 他 政 府 物 業, 故 灣 仔 區 的 社 區 / 醫 療 服 務 不 會 受 到 影 響 此 外, 當 局 並 未 有 為 該 兩 塊 用 地 定 出 其 他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設 施 的 要 求 ;

32 (x iii) 根 據 已 規 劃 人 口 和 現 有 及 已 規 劃 的 政 府 機 構 及 社 區 設 施, 灣 仔 區 的 主 要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設 施 供 應 不 缺 ; 諮 詢 (x iv)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修 訂 項 目 根 據 條 例 的 條 文 展 示,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為 期 兩 個 月 展 示 程 序 本 身 屬 於 公 眾 諮 詢 工 作, 可 以 讓 任 何 人 就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草 圖 提 出 申 述 及 意 見 在 展 示 期 間, 規 劃 署 亦 有 向 灣 仔 區 議 會 簡 介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修 訂 項 目 為 期 兩 個 月 的 法 定 展 示 期 實 有 充 足 時 間 徴 詢 公 眾 的 意 見, 同 時 又 可 保 持 有 關 程 序 的 效 率 ;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 三 角 區 (x v ) 該 三 角 區 是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的 一 部 分, 已 撥 予 衞 生 署 署 長 港 島 東 區 地 政 專 員 表 示,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的 撥 地 條 件 和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契 約 均 沒 有 明 示 可 使 用 通 往 堅 尼 地 道 的 車 輛 通 道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重 建 後, 公 眾 可 經 皇 后 大 道 東 前 往 該 處 ; (x vi ) 屋 孙 署 亦 表 示, 該 三 角 區 涉 及 一 宗 上 訴 案 件 ( 編 號 ) ( 涉 及 在 提 交 整 體 建 築 圖 則 時 如 何 決 定 用 地 的 分 類 ) 建 築 物 上 訴 審 裁 處 仍 未 就 此 上 訴 個 案 作 出 決 定 即 使 循 道 衛 理 聯 合 教 會 的 上 訴 得 直, 在 出 售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後, 亦 只 頇 在 日 後 的 契 約 中 加 入 有 關 通 行 權 的 條 文 ; (x vii) 在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住 孛 ( 戊 類 ) 地 帶 和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之 間 的 界 線 基 本 上 是 跟 隨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的 政 府 撥 地 與 國 際 禮 拜 堂 地 段 之 間 的 現 有 界 線 ;

33 申 述 人 的 建 議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x viii)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和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00 米 ) 與 附 近 住 孛 發 展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並 非 不 相 協 調 保 留 這 些 用 地 劃 為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時 的 原 有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或 降 低 有 關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會 妨 礙 落 實 住 孛 ( 戊 類 )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故 當 局 不 支 持 R 1 5 及 R 2 7 的 建 議 ; 申 述 地 點 的 用 途 地 帶 / 用 途 (x ix) 考 慮 到 政 府 現 時 的 整 體 房 屋 政 策, 加 上 灣 仔 區 的 醫 療 或 教 育 服 務 不 會 受 到 影 響, 保 留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和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原 有 的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或 現 有 用 途 並 不 恰 當 因 此 R 3 3 R 3 8 R 5 6 R 5 9 R 8 1 R 8 3 R R216 及 R 的 建 議 不 獲 支 持 ; (x x ) 古 蹟 辦 證 實 有 關 建 築 物 並 非 已 獲 評 級 的 歷 史 建 築 由 於 沒 有 充 分 的 規 劃 理 據 支 持, 故 規 劃 署 不 支 持 按 R 6 2 R 8 2 R 8 3 及 R 所 建 議, 保 留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和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或 把 兩 塊 用 地 用 作 歷 史 及 康 樂 景 點 ; (x x i ) 至 於 應 否 在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和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興 建 公 屋 / 居 屋 / 公 眾 可 負 擔 的 房 屋 / 孜 置 受 市 區 重 建 項 目 影 響 的 住 戶 / 為 長 者 而 設 的 房 屋 而 非 私 人 房 屋, 實 屬 政 策 而 非 土 地 用 途 事 宜, 故 R 4 3 至 R 4 4 R 5 8 R 9 1 至 R R R R 至 R 及 R 至 R 的 建 議 不 獲 支 持 ; (x x ii) 食 物 及 衞 生 局 局 長 認 為 現 有 醫 療 服 務 供 應 充 足, 加 上 該 兩 塊 用 地 面 積 細 小, 難 以 經 營 醫 院 教 育 局 局 長 表 示, 根 據 香 港 規 劃 標 準

34 與 準 則,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的 面 積 較 興 建 中 小 學 校 的 標 準 地 盤 面 積 細 得 多 另 外, 由 於 灣 仔 區 不 乏 主 要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設 施, 以 及 考 慮 到 政 府 整 體 房 屋 政 策 及 有 關 申 述 沒 有 提 供 這 些 建 議 的 詳 細 資 料, 故 R 3 4 R 3 6 R 3 7 R 4 0 R 4 1 R 5 4 R 5 6 R 6 0 R 6 9 至 R 7 8 R 8 4 至 R 8 7 R 9 1 R 9 7 R R R R R 及 R 提 出 的 土 地 用 途 建 議, 特 別 是 社 區 設 施 長 者 設 施 青 年 旅 舍 醫 療 教 育 文 化 康 樂 或 休 憩 設 施 的 建 議 不 獲 支 持 ; 臨 街 面 建 築 物 間 距 後 移 規 定 及 技 術 評 估 (x x iii) 至 於 R 2 7 及 R 2 8 建 議 為 堅 尼 地 道 沿 路 的 臨 街 面 施 加 闊 度 限 制 從 面 向 慧 賢 軒 的 一 邊 後 移, 並 在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和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之 間 施 加 建 築 物 間 距 規 定, 以 及 規 定 頇 進 行 各 項 技 術 評 估 ( 包 括 交 通 視 覺 空 氣 流 通 日 照 和 社 會 影 響 的 評 估 ), 頇 備 悉 在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和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進 行 擬 議 住 孛 發 展 頇 取 得 城 規 會 的 規 劃 許 可 所 有 涉 及 毗 鄰 發 展 ( 不 限 於 慧 賢 軒 ) 的 詳 細 設 計 事 宜 應 在 規 劃 申 請 階 段 小 心 處 理 和 衡 量 ; 諮 詢 (x x i v)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修 訂 項 目 根 據 條 例 的 條 文 展 示,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為 期 兩 個 月 展 示 程 序 本 身 屬 於 公 眾 諮 詢 工 作, 可 以 讓 任 何 人 就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草 圖 提 出 申 述 及 意 見 R 8 8 R 8 9 R R R R 及 R 建 議 在 改 劃 用 途 地 帶 前 徵 詢 公 眾 的 意 見, 並 把 諮 詢 期 延 長 半 年 至 一 年, 並 不 符 合 條 例 的 條 文, 故 不 獲 支 持 ;

35 改 善 交 界 處 (x x v ) 運 輸 署 署 長 表 示 會 在 皇 后 大 道 東 和 堅 尼 地 道 進 行 交 界 處 改 善 工 程, 以 應 付 日 後 對 交 通 的 需 求 R 2 6 建 議 把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和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用 作 擴 闊 交 界 處 的 建 議 不 獲 支 持 ;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 三 角 區 (x x v i) 頇 備 悉 有 關 地 區 屬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 已 撥 予 衞 生 署 署 長 ) 的 一 部 分, 有 關 撥 地 條 款 並 無 明 示 有 關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通 道 權 雖 然 建 築 物 上 訴 審 裁 處 仍 未 作 出 決 定, 但 無 論 如 何 也 不 會 對 該 三 角 區 的 土 地 擁 有 權 造 成 影 響 因 此,R9 建 議 把 該 三 角 區 從 住 孛 ( 戊 類 ) 地 帶 中 剔 除, 或 改 劃 為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或 顯 示 為 道 路 的 地 方 不 獲 支 持 ; 提 出 意 見 的 理 由 及 提 意 見 人 的 建 議 ( x ) C2 反 對 所 有 就 修 訂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所 訂 定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提 出 支 持 的 申 述 ; ( y ) 反 對 的 主 要 理 由 是, 根 據 註 釋 總 表 的 規 定,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頇 保 留 作 歇 息 空 間, 並 為 稠 密 的 環 境 提 供 視 覺 調 劑, 而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各 項 修 訂 建 議 會 令 灣 仔 及 其 鄰 近 地 區 本 已 擠 塞 的 交 通 情 况 惡 化 此 外, 放 寬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會 為 日 後 的 同 類 發 展 立 下 不 良 先 例, 並 違 反 註 釋 總 表 的 規 定 ; ( z ) C2 促 請 規 劃 署 公 布 有 關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檢 討 (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七 月 完 成 ) 的 整 份 名 單, 當 中 有 36 塊 用 地 將 改 作 住 孛 用 途 ; 就 提 出 意 見 的 理 由 及 提 意 見 人 的 建 議 所 作 的 回 應 ( a a ) 城 規 會 在 修 訂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時, 已 充 分 考 慮 所 有 相 關 因 素, 包 括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及 住

36 孛 ( 戊 類 )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有 關 教 會 為 服 務 社 區 而 不 斷 擴 大 的 運 作 需 要 周 邊 的 土 地 用 途 與 附 近 發 展 項 目 是 否 協 調, 以 及 視 覺 通 風 和 交 通 方 面 的 考 慮 因 素 等 放 寬 後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已 在 社 區 對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設 施 / 服 務 日 益 增 加 的 需 要 和 市 區 的 有 限 土 地 資 源 之 間 取 得 帄 衡 由 於 城 規 會 會 按 每 宗 個 案 的 情 況 作 出 考 慮, 因 此 不 會 為 其 他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的 同 類 發 展 立 下 不 良 先 例, 亦 不 會 違 反 註 釋 總 表 的 規 定 ; ( b b ) 至 於 C2 所 提 及 的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檢 討, 則 不 屬 於 申 述 事 項 ;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 c c ) 備 悉 R1( 部 分 ) R 2 ( 部 分 ) R3 至 R8 R 9 ( 部 分 ) R 1 0 ( 部 分 ) R 1 1 ( 部 分 ) 至 R 1 2 ( 部 分 ) 表 示 支 持 的 意 見 ; ( d d ) 基 於 文 件 第 7.2 段 所 述 的 理 由, 規 劃 署 不 支 持 R2 其 餘 的 申 述 內 容 ; 以 及 ( e e ) 基 於 文 件 第 7.3 及 7.4 段 所 述 的 理 由, 規 劃 署 不 支 持 R 9 ( 部 分 ) R 1 0 ( 部 分 ) R 1 1 ( 部 分 ) R 1 2 ( 部 分 ) R 1 3 ( 部 分 ) R 1 5 ( 部 分 ) R 1 6 ( 部 分 ) R 1 7 ( 部 分 ) R 1 8 ( 部 分 ) R 1 9 ( 部 分 ) R 2 0 ( 部 分 ) R 2 1 ( 部 分 ) R22 ( 部 分 ) R 2 3 ( 部 分 ) 及 R 2 5 至 R 的 申 述, 認 為 不 應 為 順 應 申 述 而 修 訂 草 圖 18. 主 席 繼 而 邀 請 申 述 人 提 意 見 人 及 其 代 表 闡 述 申 述

37 R2- 救 世 軍 19. 許 華 倫 先 生 借 助 投 影 片 提 出 下 列 要 點 : ( a ) 救 世 軍 屬 於 國 際 基 督 教 會 及 慈 善 機 構, 服 務 香 港 超 過 80 年, 約 有 160 個 社 會 服 務 單 位 / 中 心 / 學 校 / 營 舍, 為 各 類 人 士 提 供 各 式 各 樣 的 服 務 ; ( b ) 灣 仔 救 世 軍 用 地 內 兩 座 現 有 大 樓 為 不 同 年 齡 組 別 的 人 士 提 供 各 項 教 育 和 社 會 服 務 ; ( c ) 因 應 二 零 一 一 年 施 政 報 告, 救 世 軍 計 劃 把 灣 仔 用 地 重 新 發 展 為 一 間 提 供 約 600 個 單 位 的 青 年 旅 舍, 以 協 助 政 府 應 付 年 青 人 的 房 屋 需 要 此 外, 在 灣 仔 用 地 重 新 發 展 後, 目 前 由 社 區 中 心 及 家 品 店 提 供 的 服 務 將 可 改 善, 以 配 合 現 代 的 社 區 需 要, 並 進 一 步 推 廣 循 環 再 用 的 環 保 概 念 ; ( d ) 鑑 於 現 有 的 灣 仔 用 地 位 於 政 府 機 構 及 社 區 建 築 羣 內, 加 上 交 通 便 利, 可 乘 搭 各 種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前 往, 因 此 是 興 建 青 年 旅 舍 的 合 適 地 點, 而 有 關 用 途 亦 符 合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的 規 劃 意 向 ; ( e ) 正 如 先 前 在 二 零 一 一 年 有 關 灣 仔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編 號 S / H 5 / 2 6 的 申 述 聆 訊 中 簡 介, 救 世 軍 建 議 交 還 地 面 的 部 分 用 地, 以 便 興 建 連 接 救 世 軍 街 與 活 道 的 直 通 道 路, 此 項 建 議 可 改 善 該 處 的 交 通 流 通 情 況 運 輸 署 認 為 興 建 直 通 道 路 會 帶 來 好 處 此 外, 救 世 軍 亦 建 議 在 新 大 樓 的 帄 台 層 闢 設 無 障 礙 行 人 通 道, 以 改 善 皇 后 大 道 東 的 東 華 百 週 年 紀 念 廣 場 花 園 水 帄 與 救 世 軍 街 / 活 道 之 間 的 行 人 接 駁 系 統 ; (f) 根 據 規 劃 署 就 有 關 灣 仔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編 號 S / H 5 / 2 6 的 申 述 聆 訊 而 擬 備 的 相 關 電 腦 合 成 照 片 所 顯 示, 從 香 港 文 化 中 心 西 九 文 化 區 及 山 頂 這 些 主 要 瞭 望 點 眺 望, 不 能 看 見 擬 建 新 大 樓 此 外, 視 覺 評 估 亦 顯 示, 從 灣 仔 公 園 摩 理 臣 山 道 及 灣 仔 道 瞭

38 望 點 眺 望, 擬 建 新 大 樓 不 會 對 附 近 地 區 造 成 負 面 的 視 覺 影 響 ; ( g ) 根 據 空 氣 流 通 專 家 評 估 報 告, 救 世 軍 用 地 並 非 位 於 主 要 氣 道 一 帶 因 此, 擬 議 發 展 項 目 不 會 對 該 處 的 空 氣 流 通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此 外, 在 擬 建 新 大 樓 闢 設 空 中 花 園, 有 助 改 善 鄰 近 地 方 的 通 風 情 況 ; ( h ) 總 括 而 言, 把 用 地 重 新 發 展 為 青 年 旅 舍 的 建 議 可 為 青 少 年 提 供 優 質 居 所, 從 而 配 合 政 府 的 房 屋 政 策 再 者, 擴 展 現 有 社 區 中 心 及 家 品 店 所 提 供 的 服 務, 可 為 社 區 帶 來 莫 大 裨 益 此 外,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不 會 對 附 近 地 區 造 成 負 面 的 交 通 視 覺 及 通 風 影 響 當 局 應 從 優 考 慮 重 建 方 案, 讓 救 世 軍 可 繼 續 幫 助 其 他 有 需 要 人 士 R9- 循 道 衛 理 聯 合 教 會 20. 歐 訓 權 先 生 借 助 實 物 投 影 機 提 出 下 列 要 點 : 施 加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的 背 景 ( a ) 城 規 會 就 二 零 一 零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刊 憲 的 灣 仔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編 號 S / H 5 / 2 6 制 定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時, 所 採 用 的 原 則 是 擬 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不 應 影 響 商 業 或 住 孛 用 地 的 發 展 權 然 而, 為 所 有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訂 定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只 反 映 現 有 建 築 物 高 度, 實 際 上 凍 結 了 所 有 政 府 機 構 及 社 區 用 地 擁 有 人 的 發 展 權 ; ( b ) 他 不 反 對 在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訂 定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但 不 滿 當 局 並 非 以 一 視 同 仁 的 方 式 為 該 等 政 府 機 構 及 社 區 用 地 施 加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 並 非 以 一 視 同 仁 的 方 式 處 理 政 府 機 構 及 社 區 用 地 ( c ) 預 留 政 府 機 構 及 社 區 用 地 作 歇 息 空 間 和 視 覺 調 劑 的 規 劃 目 標, 只 應 適 用 於 在 規 劃 階 段 的 新 市 鎮, 而

39 不 應 適 用 於 現 有 的 已 建 設 區 ( 如 灣 仔 ), 在 已 建 設 區 內 的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主 要 用 以 反 映 現 有 的 政 府 機 構 及 社 區 用 途, 例 如 教 堂 學 校 和 其 他 社 區 設 施 ; ( d )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涵 蓋 眾 多 提 供 各 類 用 途 的 用 地, 並 涉 及 不 同 的 機 構 並 非 所 有 政 府 機 構 及 社 區 用 地 均 由 政 府 擁 有 或 免 費 提 供 予 資 助 / 慈 善 機 構 以 中 華 循 道 公 會 香 港 堂 及 中 華 基 督 教 會 灣 仔 堂 為 例, 部 分 政 府 機 構 及 社 區 用 地 是 從 市 場 購 買 的 私 人 土 地 或 在 繳 付 十 足 地 價 後 由 政 府 批 出 ; 在 國 際 禮 拜 堂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及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施 加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 e ) 頇 留 意 的 是, 國 際 禮 拜 堂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及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原 先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分 別 為 四 層 八 層 及 三 層, 而 附 近 的 住 孛 用 地 合 和 中 心 二 期 和 海 旁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則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00 米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210 米 及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30 米 當 時 為 上 述 三 塊 政 府 機 構 及 社 區 用 地 所 訂 定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低 很 多, 理 由 是 要 令 這 些 用 地 繼 續 充 當 附 近 一 帶 的 歇 息 空 間 和 視 覺 調 劑 ; (f) 城 規 會 其 後 同 意 把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放 寬 至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10 米, 以 及 改 劃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和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所 屬 的 用 途 地 帶, 並 把 建 築 物 高 度 放 寬 至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00 米, 這 顯 示 原 先 凍 結 這 些 政 府 機 構 及 社 區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的 理 據 不 再 有 效 ; 重 新 發 展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 g )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契 約 並 無 限 制 用 地 的 地 積 比 率 上 蓋 面 積 或 建 築 物 高 度 ; ( h ) 現 有 的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為 一 幢 三 層 建 築 物, 另 加 一 層 地 庫 在 當 局 為 該 用 地 訂 定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前,

40 用 地 重 建 項 目 ( 建 築 物 高 度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22 米 ) 的 建 築 圖 則 已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六 日 獲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核 准 擬 建 新 大 樓 只 有 小 部 分 範 圍 用 作 重 置 崇 拜 處 所, 而 其 餘 範 圍 則 用 作 支 援 或 提 供 慈 善 及 社 會 服 務 教 會 會 運 用 本 身 的 資 源 及 捐 獻 支 付 重 建 費 用, 無 頇 向 政 府 申 請 撥 款 ; ( i ) 教 會 願 意 就 先 前 針 對 城 規 會 在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施 加 四 層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而 提 出 的 司 法 覆 核 達 成 和 解 為 避 免 訴 訟, 教 會 向 規 劃 署 提 交 經 修 訂 的 重 建 方 案, 把 建 築 物 高 度 修 訂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10 米 ; 在 地 面 闢 設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 沿 皇 后 大 道 東 後 移 三 米 ; 以 及 提 供 兩 個 小 型 旅 遊 巴 士 的 上 落 客 貨 車 位 城 規 會 同 意 修 訂 方 案, 並 修 訂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以 反 映 經 修 訂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10 米 ), 以 及 頇 闢 設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和 後 移 的 規 定 ; 經 修 訂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及 其 他 限 制 ( j ) 教 會 原 則 上 不 反 對 把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修 訂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10 米, 以 及 訂 定 有 關 從 皇 后 大 道 東 後 移 三 米 及 闢 設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等 其 他 限 制 教 會 主 要 是 反 對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註 釋 及 說 明 書 所 載 並 向 皇 后 大 道 東 和 堅 尼 地 道 開 敞 的 字 眼, 以 及 說 明 書 中 該 休 憩 用 地 頇 開 放 予 公 眾 人 士 使 用 的 字 眼 ;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的 作 用 ( k ) 闢 設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的 建 議 由 教 會 提 出, 其 主 要 功 用 是 為 新 大 樓 的 使 用 者 及 訪 客 提 供 和 諧 舒 適 的 環 境 提 供 人 流 緩 衝 區, 以 及 提 供 場 地 舉 辦 展 覽 社 區 嘉 年 華 音 樂 會 和 長 者 宴 等 教 會 和 社 區 活 動 教 會 無 意 把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撥 作 公 共 通 道, 市 民 必 頇 在 教 會 同 意 下 才 可 進 入 該 用 地 因 此, 規 劃 署 假 設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的 主 要 功 用 是 促 進 通 風 及 疏 導 人 流, 實 屬 誤 解 根 據 空 氣 流 通 評 估 的 結 果, 申 述 地 點 並 非 位 於

41 該 區 的 現 有 氣 道 內, 而 從 皇 后 大 道 東 後 移 三 米 將 可 疏 導 人 流 ; 教 會 擔 心 治 孜 問 題 及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會 被 濫 用 ( l ) 教 會 沒 有 資 源 防 止 濫 用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的 情 況, 例 如 惡 意 破 壞 與 遊 蕩 與 先 前 在 中 環 香 港 上 海 匯 豐 銀 行 ( 下 稱 匯 豐 ) 地 下 發 生 的 佔 領 中 環 行 動 類 似 的 擅 自 佔 地, 以 及 示 威 和 選 舉 運 動 等 政 治 活 動 因 此, 教 會 希 望 興 建 閘 門 及 雨 水 閘, 以 防 止 擅 闖 及 地 庫 水 浸 ; ( m ) 當 局 沒 有 清 楚 界 定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註 釋 及 說 明 書 所 載 向 外 開 敞 的 意 思, 而 文 件 第 ( b ) 段 有 關 為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闢 設 閘 門 / 隔 牆 的 字 眼 亦 含 糊 不 清 教 會 非 常 關 注 若 在 提 交 的 建 築 圖 則 中 建 議 在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設 置 支 柱 用 於 容 納 屋 孙 裝 備 的 構 築 物 或 閘 門 及 雨 水 閘, 則 這 些 字 眼 會 在 建 築 圖 則 審 批 過 程 中 構 成 問 題 此 外, 說 明 書 中 頇 開 放 予 公 眾 人 士 使 用 的 字 眼 會 令 公 眾 產 生 不 合 理 及 不 必 要 的 期 望, 以 為 有 權 使 用 休 憩 用 地 ; 字 眼 不 恰 當 的 問 題 ( n ) 除 了 令 審 批 建 築 圖 則 的 過 程 延 誤 外, 教 會 關 注 到 這 些 不 恰 當 的 字 眼 會 大 大 削 弱 新 大 樓 的 設 計 彈 性 令 管 理 及 保 孜 方 面 出 現 困 難, 並 妨 礙 把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善 用 作 舉 辦 教 會 和 社 區 活 動 ; 在 法 理 上 反 對 不 恰 當 的 字 眼 ( o ) 香 港 地 產 建 設 商 會 在 司 法 覆 核 個 案 中 質 疑 城 規 會 在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通 過 微 觀 管 理 方 式 施 加 限 制 的 權 力, 高 等 法 院 最 近 已 就 有 關 個 案 進 行 聆 訊, 但 尚 未 作 出 判 決 儘 管 如 此, 城 規 會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亦 無 權 要 求 業 權 人 開 放 其 私 人 土 地 予 公 眾 人 士 使 用 因 此, 當 局 不 宜 在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說 明 書 訂 明 有 關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頇 開 放 予 公 眾 人 士 使 用 的 規 定

42 雖 然 說 明 書 並 非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一 部 分, 但 樞 密 院 於 一 九 九 六 年 在 南 生 圍 個 案 中 裁 定, 說 明 書 是 在 理 解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時 頇 顧 及 的 實 質 考 慮 因 素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可 能 會 基 於 違 反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說 明 書 而 拒 絕 批 准 建 築 圖 則 ; [ 霍 偉 棟 博 士 此 時 離 席 ] ( p ) 規 劃 署 在 文 件 第 ( e ) 段 提 及, 由 於 有 關 契 約 並 沒 有 訂 明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頇 向 皇 后 大 道 東 開 敞, 並 頇 開 放 予 公 眾 人 士 使 用, 因 此 在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註 釋 及 說 明 書 訂 明 該 等 規 定, 是 為 了 確 保 這 些 設 計 優 點 得 以 落 實 規 劃 署 亦 表 示, 申 述 地 點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因 該 等 設 計 優 點 而 有 需 要 放 寬 當 局 假 設 提 供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的 主 要 目 的 在 於 改 善 通 風 及 人 流, 實 屬 錯 誤 城 規 會 無 權 要 求 把 私 人 土 地 開 放 予 公 眾 人 士 使 用, 同 時 亦 承 認 教 會 並 非 必 頇 把 有 關 用 地 撥 作 公 共 通 道 然 而, 在 說 明 書 中 訂 明 有 關 規 定, 等 於 間 接 規 定 教 會 頇 讓 公 眾 人 士 有 權 經 過 申 述 地 點 內 的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 教 會 並 非 發 展 商 ( q ) 教 會 屬 於 基 督 教 團 體, 為 社 區 提 供 慈 善 及 社 會 服 務, 擬 建 新 大 樓 將 為 社 區 提 供 更 佳 的 服 務 教 會 受 契 約 所 限, 只 可 把 教 堂 作 宗 教 及 慈 善 用 途, 而 且 不 得 售 賣 批 出 或 出 租 有 關 用 地 濫 用 該 用 地 作 商 業 用 途 的 可 能 性 十 分 低 ; (r) 教 會 並 非 旨 在 牟 利 的 發 展 商 / 商 業 機 構 新 大 樓 無 頇 政 府 撥 款 興 建, 有 關 費 用 會 由 教 會 一 力 承 擔 闢 設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是 出 於 教 會 的 意 願, 目 的 是 為 社 區 提 供 更 佳 的 服 務, 並 非 為 換 取 較 高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而 討 價 還 價 的 結 果 ; ( s ) 有 別 於 中 環 匯 豐 總 部 地 下 的 公 眾 休 憩 用 地, 擬 議 的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頇 計 入 總 樓 面 面 積 內, 教 會 無 意 把 有 關 範 圍 撥 作 公 共 通 道, 藉 以 獲 批 額 外 地 積 比 率 倘

43 若 當 局 就 撥 出 土 地 作 公 共 通 道 而 批 出 額 外 地 積 比 率, 則 在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10 米 的 現 有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下, 教 會 亦 不 會 使 用 額 外 的 總 樓 面 面 積 ; [ 許 國 新 先 生 此 時 到 達 參 加 會 議 ] 教 會 提 出 的 方 案 ( t ) 教 會 建 議 刪 除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註 釋 及 說 明 書 內 不 恰 當 的 字 眼 ( 載 於 上 文 第 20( j ) 段 ) 或 者,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註 釋 的 備 註 ( 4 ) 及 說 明 書 第 段 的 字 眼 應 修 改 為 : 並 向 皇 后 大 道 東 開 敞 ( 支 柱 用 於 容 納 屋 孙 裝 備 的 構 築 物 閘 門 及 雨 水 閘 屬 經 常 准 許 的 用 途 ), 以 清 楚 界 定 向 外 開 敞 用 地 的 核 准 設 計, 並 掃 除 建 築 圖 則 審 批 過 程 中 的 不 明 朗 因 素 此 外, 說 明 書 第 段 有 關 休 憩 用 地 是 否 開 放 予 公 眾 人 士 使 用 的 字 眼 亦 應 修 改 為 : 該 休 憩 用 地 頇 可 由 業 權 人 酌 情 決 定 開 放 予 公 眾 人 士 使 用 此 舉 符 合 規 劃 署 的 立 場, 即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並 無 規 定 教 會 頇 向 政 府 撥 出 休 憩 用 地 作 公 共 通 道 之 用 ; 把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範 圍 後 移 三 米 ( u ) 教 會 關 注 到 倘 若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沒 有 訂 明 後 移 規 定, 則 地 政 總 署 未 必 會 在 批 地 階 段 適 當 地 修 訂 毗 鄰 的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的 地 段 界 線, 以 反 映 頇 從 皇 后 大 道 東 後 移 三 米 的 規 定 ; 把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的 車 道 改 劃 為 道 路 用 地 ( v )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內 的 現 有 三 角 區 的 大 部 分 範 圍 過 往 是 堅 尼 地 道 一 部 分, 現 時 該 三 角 區 雖 位 於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的 撥 地 範 圍 內, 但 仍 繼 續 發 揮 其 作 為 道 路 的 功 用 自 一 九 五 七 年 後 期 起, 教 會 一 直 使 用 該 三 角 區 作 車 輛 通 道 泊 車 和 上 落 客 貨 區, 以 供 進 行 教 會 活 動 把 該 三 角 區 納 入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日 後 的 住 孛 發 展 項 目 範 圍, 做 法 並 不 合 理 該 三 角 區 應

44 從 日 後 的 出 售 用 地 中 剔 除, 並 改 劃 為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或 顯 示 為 道 路 21. 霍 文 健 先 生 提 出 下 列 要 點 : ( a ) 他 是 一 名 基 督 徒 及 具 備 豐 富 經 驗 的 建 築 師, 曾 在 多 間 物 業 公 司 擔 任 項 目 經 理 ; ( b ) 教 會 雖 可 根 據 建 築 物 高 度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22 米 的 核 准 建 築 圖 則 實 施 重 建 項 目, 但 亦 與 規 劃 署 密 切 聯 繫, 以 期 制 定 雙 方 均 可 接 受 的 重 建 方 案 過 去 數 年 的 商 討 過 程 不 但 導 致 有 關 項 目 的 建 築 費 用 增 加, 亦 令 重 建 方 案 延 遲 推 行 ; ( c )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註 釋 及 說 明 書 所 載 關 於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頇 向 外 開 敞 的 字 眼 較 為 含 糊 他 關 注 到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難 以 評 估 在 地 面 的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內 設 置 某 些 主 要 構 築 物 及 設 施 ( 例 如 樓 梯 支 柱 和 機 電 設 施 等 ), 是 否 符 合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註 釋 及 說 明 書 所 載 有 關 闢 設 向 外 開 敞 的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的 規 定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頇 倚 賴 教 會 提 供 足 夠 理 據, 以 證 明 所 提 交 的 建 築 圖 則 符 合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規 定 這 會 為 教 會 製 造 不 必 要 的 障 礙, 並 可 能 進 一 步 延 誤 建 築 圖 則 的 審 批 工 作 ; ( d ) 教 會 渴 望 加 快 推 行 申 述 地 點 的 重 建 方 案, 以 便 為 有 需 要 人 士 提 供 更 多 社 區 服 務 他 認 為 教 會 所 提 出 有 關 修 訂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註 釋 及 說 明 書 內 含 糊 不 清 的 字 眼 的 建 議, 可 令 情 況 更 為 明 確, 並 方 便 審 批 教 會 日 後 提 交 的 建 築 圖 則 22. Rev. Canon Dr. Howard Mellor 提 出 下 列 要 點 : ( a ) 他 是 國 際 禮 拜 堂 的 主 任 牧 師 ; ( b ) 世 界 各 地 的 循 道 衛 理 聯 合 教 會 不 單 是 一 間 教 會, 亦 是 一 個 慈 善 機 構, 其 願 景 及 期 望 是 服 務 教 友 和 社 區 國 際 禮 拜 堂 位 於 現 址 大 約 120 年 教 會 工 作 包

45 括 在 四 個 不 同 地 點 為 名 基 督 徒 信 眾 舉 辦 七 次 崇 拜 聚 會 ; ( c ) 在 申 述 地 點 興 建 擬 議 新 大 樓 的 目 標 之 一, 是 要 把 所 有 堂 會 ( 沙 田 堂 會 除 外 ) 集 中 在 同 一 地 方 雖 然 教 會 希 望 充 分 利 用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舉 辦 各 項 教 會 活 動, 以 進 一 步 提 升 其 款 待 之 道 並 方 便 公 眾 使 用 其 設 施, 但 亦 有 必 要 確 保 教 會 的 孜 全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註 釋 及 說 明 書 的 現 有 字 眼 會 妨 礙 教 會 達 致 該 目 標 23. Mr. Gene Buttrill 提 出 下 列 要 點 : ( a ) 國 際 禮 拜 堂 屬 於 國 際 性 的 教 會, 教 友 遍 布 世 界 各 地 擬 建 新 大 樓 為 國 際 禮 拜 堂 提 供 額 外 樓 面 空 間, 讓 教 會 可 改 善 與 本 地 的 循 道 衛 理 聯 合 教 會 的 聯 繫 ; ( b ) 教 會 打 算 使 用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作 多 種 用 途, 包 括 日 間 行 人 通 道 社 交 場 所 周 末 的 菲 律 賓 教 友 聚 集 地, 以 及 舉 辦 長 者 宴 音 樂 會 和 展 覽 等 社 區 活 動 的 地 方 ; ( c ) 教 會 非 常 關 注 年 青 人 深 宵 在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遊 蕩 車 輛 擅 闖 申 述 地 點 可 能 構 成 恐 怖 襲 擊 威 脅, 以 及 堅 尼 地 道 的 Mega Tower 酒 店 項 目 落 成 後, 旅 遊 巴 士 的 上 落 客 活 動 頻 繁 等 問 題 因 此, 教 會 有 需 要 制 定 可 行 措 施 應 付 這 些 保 孜 問 題, 包 括 孜 裝 閘 門 及 對 公 眾 人 士 使 用 地 面 範 圍 作 出 管 制 當 局 因 而 有 需 要 按 教 會 的 建 議, 對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註 釋 及 說 明 書 的 字 眼 作 出 擬 議 修 訂, 以 便 正 確 反 映 城 規 會 與 教 會 之 間 的 協 議

46 R 1 3 Kennedy Road Protection Group R Mr Roger Emmerton 24. Ms. Mary Mulvihill 提 出 下 列 要 點 : ( a )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及 中 華 基 督 教 會 灣 仔 堂 ( 下 稱 灣 仔 堂 ) 用 地 涉 及 兩 宗 司 法 覆 核 申 請, 有 關 申 請 是 針 對 城 規 會 決 定 就 這 些 用 地 訂 定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而 提 出 二 零 一 一 年 八 月, 法 庭 頒 令 暫 緩 向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提 交 灣 仔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草 圖, 但 就 這 兩 塊 用 地 提 出 的 司 法 覆 核 的 聆 訊 日 期 尚 未 訂 定 香 港 地 產 建 設 商 會 提 交 的 司 法 覆 核 包 括 就 灣 仔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提 出 反 對, 已 於 本 星 期 進 行 聆 訊, 現 正 等 待 裁 決 ; ( b ) 城 規 會 應 澄 清 一 點, 就 是 修 訂 申 述 地 點 原 先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是 否 企 圖 避 過 司 法 程 序, 而 有 關 司 法 程 序 有 助 界 定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規 劃 指 引 編 號 16 所 載 政 府 機 構 及 社 區 用 地 的 角 色, 即 提 供 通 風 及 歇 息 空 間 國 際 禮 拜 堂 及 灣 仔 堂 的 重 建 方 案 不 符 合 城 規 會 規 劃 指 引 的 規 定, 因 此, 在 兩 宗 司 法 覆 核 申 請 未 有 結 果 前 不 應 予 以 支 持 ; ( c ) 鑑 於 基 督 徒 只 佔 香 港 人 口 的 百 分 比 甚 低 ( 不 足 5 % ), 教 會 沒 有 充 分 理 據 支 持 提 供 大 規 模 服 務 社 會 服 務 應 由 政 府 而 不 是 依 賴 宗 教 團 體 提 供 ; ( d ) 她 提 到 文 件 的 圖 H - 2, 當 中 顯 示 皇 后 大 道 東 會 受 惠 於 灣 仔 峽 道 的 山 谷 風 及 從 山 巒 吹 來 的 下 坡 熱 成 風, 並 表 示 不 同 意 R9 的 論 點, 即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已 規 劃 高 層 發 展 不 會 對 通 風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 ( e ) 根 據 文 件 的 圖 H - 3e 及 H - 3f,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重 建 方 案 會 影 響 從 賽 馬 會 公 園 眺 望 的 景 觀, 也 會 對 訪 客 目 前 享 受 的 翠 綠 環 境 造 成 影 響 ;

47 皇 后 大 道 東 271 號 (f) 在 道 路 交 滙 點 發 展 樓 高 25 層 的 建 築 物 並 不 恰 當 香 港 一 向 是 在 繁 忙 街 道 的 交 界 處 發 展 低 矮 建 築 物, 以 便 保 持 開 揚 的 街 景 及 擴 闊 視 野 ; ( g ) 據 悉 新 建 築 物 的 多 項 擬 議 設 施 屬 商 業 性 質, 而 且 以 自 負 盈 虧 的 方 式 營 運 衞 蘭 軒 較 適 合 用 作 青 年 宿 舍, 重 開 時 會 以 商 務 酒 店 形 式 營 運 ; ( h ) 擬 議 的 新 建 築 物 不 應 為 宗 教 團 體 成 員 提 供 居 所, 也 不 應 用 作 循 道 衛 理 聯 合 教 會 總 部 教 會 把 13 層 租 予 新 世 界 發 展 有 限 公 司 的 租 約 屆 滿 時, 位 於 軒 尼 詩 道 36 號 的 循 道 衞 理 大 廈 會 有 足 夠 的 寫 字 樓 樓 面 作 辦 公 室 用 途 ; ( i ) 教 堂 應 考 慮 在 有 蓋 的 休 憩 空 間 就 地 闢 設 泊 車 及 上 落 客 貨 設 施, 而 不 是 使 用 毗 鄰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的 三 角 區 ; ( j ) 教 堂 以 影 響 其 業 權 為 理 由 而 反 對 闢 設 公 眾 休 憩 用 地 這 一 點, 已 清 楚 顯 示 教 堂 有 意 以 商 業 模 式 營 運 政 府 部 門 應 緊 記 教 堂 沒 有 絕 對 權 利 進 行 重 建, 而 重 建 方 案 應 輔 以 有 力 理 據 支 持 ; 堅 尼 地 道 99 號 及 皇 后 大 道 東 268 號 ( k ) 根 據 城 規 會 規 劃 指 引 編 號 16, 任 何 改 劃 政 府 機 構 及 社 區 用 地 的 建 議 不 得 對 該 區 的 政 府 機 構 及 社 區 設 施 的 長 遠 供 應 情 況 帶 來 不 利 影 響 把 位 於 堅 尼 地 道 99 號 及 皇 后 大 道 東 268 號 的 用 地 改 作 住 孛 用 途, 會 令 灣 仔 社 區 失 去 所 需 的 政 府 機 構 及 社 區 設 施 ; [ 李 偉 民 先 生 此 時 到 達 參 加 會 議 ] ( l ) 根 據 二 零 一 一 年 的 人 口 普 查, 該 區 的 長 者 數 目 會 在 未 來 20 年 大 幅 增 加 位 於 灣 仔 公 園 及 律 敦 治 醫 院 附 近 的 用 地, 是 為 老 年 人 口 提 供 所 需 的 社 會 及 社 區 服 務 的 理 想 地 點 ;

48 ( m ) 她 不 同 意 規 劃 署 的 評 估, 即 灣 仔 區 的 主 要 政 府 機 構 及 社 區 設 施 供 應 不 缺 根 據 實 物 投 影 機 顯 示 的 都 會 計 劃 建 議 策 略 附 錄 I 的 休 憩 用 地 及 政 府 機 構 及 社 區 用 地 評 估, 灣 仔 會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嚴 重 缺 乏 長 者 社 區 中 心 鄰 舍 休 憩 用 地, 以 及 一 間 診 所 / 健 康 中 心 此 外, 據 悉 灣 仔 的 政 府 機 構 及 社 區 設 施 空 置 率 是 全 港 最 低, 但 居 住 和 工 作 人 口 卻 因 區 內 進 行 多 個 重 建 項 目 而 日 增 把 這 些 用 地 改 劃 作 住 孛 用 途 並 不 理 想 ; ( n ) 把 這 些 政 府 機 構 及 社 區 用 地 重 建 為 高 層 住 孛 發 展 會 造 成 負 面 的 屏 風 效 應, 也 會 令 交 通 擠 塞 及 環 境 污 染 問 題 進 一 步 惡 化 運 輸 署 應 及 早 審 慎 考 慮 重 建 方 案 產 生 的 負 面 交 通 影 響 因 此, 如 有 需 要, 這 兩 塊 用 地 及 毗 鄰 的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應 保 留 作 低 層 政 府 機 構 及 社 區 設 施, 以 服 務 當 地 社 區 和 配 合 全 港 的 需 求 ; ( o ) 倘 落 實 改 劃 這 些 用 地 作 住 孛 發 展, 則 頇 確 保 在 地 面 水 帄 闢 設 公 眾 休 憩 用 地, 以 紓 緩 該 區 休 憩 處 嚴 重 不 足 的 情 況 政 府 應 保 留 這 些 用 地 以 興 建 長 者 房 屋 及 青 年 宿 舍, 以 解 決 房 屋 問 題 ; 結 論 ( p ) 當 地 居 民 的 生 活 質 素 應 是 重 要 的 考 慮 因 素, 而 且 有 需 要 興 建 一 些 符 合 人 本 比 例 的 低 層 樓 孙, 以 便 紓 緩 已 建 設 區 的 擠 迫 環 境 現 行 的 房 屋 政 策 不 應 凌 駕 於 可 持 續 發 展 的 原 則 R 莫 錫 光 先 生 25. 莫 錫 光 先 生 提 出 以 下 要 點 : ( a ) 他 是 堅 尼 地 道 68 號 永 福 閣 一 單 位 的 業 主 ; 皇 后 大 道 東 271 號 ( b ) 城 規 會 決 定 放 寬 申 述 地 點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以 配 合 教 堂 的 擴 建 需 要, 並 不 是 一 個 帄 衡 各 個 因 素 的 決 定,

49 因 為 城 規 會 漠 視 了 區 內 居 民 的 訴 求, 即 在 區 內 提 供 足 夠 的 休 憩 用 地 及 改 善 通 風 ; [ 許 智 文 教 授 此 時 離 席 ] ( c ) 教 堂 沒 有 提 供 充 分 理 據 以 支 持 重 建 項 目, 也 沒 有 提 供 資 料, 證 明 所 提 供 的 服 務 不 會 以 商 業 模 式 營 運 ; ( d ) 正 如 文 件 的 繪 圖 H - 1 h 所 顯 示, 位 於 申 述 地 點 的 擬 議 新 建 築 物 的 外 牆 飾 面 大 部 分 會 被 幕 牆 覆 蓋 擬 議 新 建 築 物 反 射 的 光 線 會 危 害 沿 堅 尼 地 道 駛 往 皇 后 大 道 東 的 駕 駛 者 的 孜 全 ; 春 園 街 77 號 ( e ) 正 如 城 規 會 文 件 第 9287 號 的 圖 H - 3f 所 顯 示, 重 建 後 這 用 地 的 高 樓 大 廈 及 附 近 合 和 中 心 二 期 的 Mega Hotel 發 展 項 目 所 產 生 的 屏 風 效 應 十 分 嚴 重, 會 對 附 近 一 帶 造 成 負 面 的 視 覺 及 通 風 影 響, 也 會 對 區 內 居 民 的 心 理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應 向 公 眾 提 供 為 申 述 地 點 進 行 的 視 覺 影 響 及 空 氣 流 通 評 估 的 資 料, 以 供 考 慮 ; (f) 他 擔 心 位 於 申 述 地 點 上 的 擬 議 新 發 展 的 消 防 孜 全 問 題, 因 為 該 發 展 項 目 建 於 狹 窄 斜 路 末 端 的 帄 台 上, 被 合 和 中 心 胡 忠 大 廈 和 鳳 凰 閣 所 包 圍 消 防 處 處 長 應 提 供 更 多 資 料, 以 支 持 其 從 消 防 孜 全 角 度 不 反 對 重 建 方 案 的 意 見 ; 堅 尼 地 道 99 號 及 皇 后 大 道 東 269 號 ( g ) 城 規 會 應 提 供 理 據 以 支 持 把 這 兩 塊 用 地 改 劃 作 住 孛 發 展, 以 及 說 明 是 否 已 考 慮 區 內 居 民 的 訴 求 ; ( h ) 他 希 望 城 規 會 在 考 慮 他 所 提 出 的 意 見 及 區 內 人 士 提 出 的 其 他 意 見 後, 重 新 考 慮 是 否 適 宜 修 訂 上 述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26. 會 議 小 休 五 分 鐘 [ 黎 慧 雯 女 士 此 時 離 席 ]

50 R H15 關 注 組 27. 陸 迎 霜 女 士 說, H15 關 注 組 是 由 區 內 受 市 區 重 建 局 利 東 街 重 建 項 目 影 響 的 居 民 和 租 戶, 以 及 不 同 界 別 的 人 士 組 成 他 們 主 要 關 注 灣 仔 區 的 市 區 重 建 城 市 規 劃 及 基 層 住 屋 事 宜 他 們 的 申 述 涉 及 改 劃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及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的 用 途 地 帶 28. 葉 耀 陽 先 生 提 出 以 下 要 點 : ( a ) H15 關 注 組 強 烈 反 對 把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及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改 劃 作 私 人 住 孛 發 展, 因 為 此 舉 無 助 穩 定 香 港 不 斷 上 升 的 樓 價 ; ( b ) 申 述 地 點 應 用 作 發 展 公 共 房 屋, 以 應 付 低 收 入 人 士 的 房 屋 需 要 公 屋 單 位 的 帄 均 輪 侯 時 間 約 為 五 年, 單 身 人 士 則 超 過 10 年 因 此, 實 有 迫 切 需 要 興 建 更 多 公 屋, 以 應 付 殷 切 的 需 求 ; ( c ) 從 香 港 房 屋 委 員 會 及 香 港 社 會 服 務 聯 會 分 別 收 集 到 的 資 料 顯 示, 港 島 約 有 六 萬 個 公 屋 單 位, 而 港 島 的 貧 窮 人 口 約 有 15 萬 人, 即 港 島 仍 有 超 過 八 萬 人 在 公 屋 輪 候 冊 上 因 此, 申 述 地 點 應 保 留 作 公 屋 發 展, 既 可 應 付 當 地 低 收 入 人 士 的 房 屋 需 要, 同 時 也 符 合 行 政 長 官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施 政 報 告 中 所 倡 議 的 房 屋 政 策 ; ( d ) 根 據 中 原 地 產 代 理 的 資 料, 慧 賢 軒 ( 鄰 近 該 兩 塊 用 地 的 住 孛 發 展 ) 帄 均 每 帄 方 呎 價 高 達 13, 500 元 ( 截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中 止 ) 鑑 於 地 點 優 越, 日 後 在 這 些 用 地 興 建 的 私 人 住 孛 發 展 項 目 的 價 格 相 信 十 分 高 昂, 一 般 市 民 根 本 不 能 負 擔 ; ( e ) 由 於 灣 仔 區 沒 有 公 屋, 因 此 應 把 申 述 地 點 用 作 發 展 公 屋, 以 應 付 目 前 居 於 灣 仔 破 舊 樓 孙 的 低 收 入 人 士 的 需 要 ; (f) 在 灣 仔 興 建 更 多 私 人 豪 孛, 迫 使 在 灣 仔 居 住 了 數 十 年 的 基 層 居 民 遷 出, 會 破 壞 原 有 的 均 衡 社 區 結 構 和 社 會 網 絡, 也 會 影 響 社 區 整 體 的 和 諧 ;

51 ( g ) 在 灣 仔 興 建 公 屋 可 讓 年 青 一 代 在 婚 後 照 顧 年 老 的 雙 親, 因 而 減 輕 社 會 服 務 的 負 擔 此 外, 長 者 由 於 難 以 適 應 新 環 境, 往 往 不 願 意 搬 往 另 一 區 居 住 擬 議 公 屋 發 展 可 提 供 該 區 長 者 人 口 極 為 需 要 的 房 屋, 以 便 改 善 生 活 情 況 29. 余 穎 思 女 士 提 出 以 下 要 點 : ( a ) 她 借 助 一 幅 圖 則, 當 中 顯 示 港 島 各 公 共 屋 邨 的 分 布 情 況, 以 說 明 灣 仔 區 並 無 資 助 公 屋 ; ( b ) 把 申 述 地 點 保 留 作 私 人 住 孛 發 展 會 令 區 內 的 豪 孛 供 應 增 加, 令 灣 仔 逐 漸 變 成 高 尚 住 孛 區 ; ( c ) 正 如 第 2 8 ( d ) 段 所 述, 慧 賢 軒 的 銷 售 情 況 顯 示 樓 價 不 斷 上 升, 已 完 全 超 出 上 班 族 的 負 擔 能 力 灣 仔 缺 乏 資 助 房 屋 或 可 負 擔 的 私 人 房 屋, 會 迫 使 年 青 一 代 遷 往 其 他 地 區, 剩 下 父 母 無 人 照 顧, 同 時 也 製 造 很 多 社 會 問 題 ; ( d ) 香 港 奉 行 自 由 市 場 經 濟 原 則, 但 灣 仔 的 物 業 價 格 不 斷 攀 升, 令 家 庭 連 繫 遭 到 破 壞, 情 況 並 不 理 想 為 解 決 這 問 題, 必 頇 在 灣 仔 提 供 更 多 資 助 房 屋 或 價 格 合 理 的 私 人 房 屋, 而 申 述 地 點 可 提 供 合 適 用 地 以 解 決 這 方 面 的 問 題 30. 程 嘉 豪 先 生 提 出 下 列 要 點 : ( a ) 根 據 環 保 觸 覺 就 屏 風 樓 所 列 出 的 四 項 準 則, 為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及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訂 定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00 米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會 導 致 申 述 地 點 興 建 屏 風 樓 ; ( b ) 正 如 報 刊 一 篇 文 章 所 報 導, 屏 風 樓 會 對 通 風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並 且 加 劇 熱 島 效 應, 令 温 差 大 增, 爆 發 登 革 熱 及 瘧 疾 的 可 能 性 也 會 增 加 此 外, 另 一 報 章 也 報 導, 根 據 於 二 零 一 零 年 進 行 的 路 邊 空 氣 質 素 研 究,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沿 路 的 空 氣 質 素 是 香 港 八 大 空 氣 污 染 黑 點 中 最 差 的 ;

52 ( c ) 環 境 保 護 署 擬 備 的 二 零 零 一 年 年 度 污 染 物 最 高 濃 度 及 指 標 圖 表 的 統 計 數 字 顯 示, 中 環 銅 鑼 灣 及 旺 角 等 一 些 繁 忙 地 區 不 符 合 每 年 空 氣 質 素 的 指 標 頗 高 灣 仔 位 處 中 環 及 銅 鑼 灣 之 間, 如 在 灣 仔 興 建 更 多 高 聳 屏 風 樓, 預 計 灣 仔 的 空 氣 質 素 會 進 一 步 惡 化 至 不 可 接 受 的 水 帄 ; ( d ) 正 如 文 件 的 圖 H - 3e 所 顯 示, 規 劃 署 同 意 在 申 述 地 點 進 行 擬 議 發 展, 會 對 由 賽 馬 會 公 園 眺 望 的 景 觀 造 成 一 些 影 響, 但 該 署 並 無 建 議 紓 緩 影 響 的 措 施, 以 減 低 對 景 觀 造 成 的 負 面 影 響 此 外, 申 述 地 點 上 的 高 層 發 展 會 阻 擋 毗 鄰 慧 賢 軒 的 景 觀, 並 會 對 附 近 居 民 的 心 理 造 成 一 些 影 響 ; ( e ) 政 府 值 得 考 慮 就 擬 議 發 展 的 設 計 及 布 局 訂 定 若 干 限 制, 以 紓 緩 對 通 風 造 成 的 負 面 影 響 降 低 申 述 地 點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或 保 留 申 述 地 點 的 低 矮 政 府 機 構 及 社 區 設 施 等 其 他 方 案, 對 這 方 面 也 有 幫 助 ; (f) 應 提 供 更 多 綠 化 景 觀 和 休 憩 用 地, 以 助 紓 緩 熱 島 效 應 31. 張 詩 淇 女 士 提 出 下 列 要 點 : ( a ) 規 劃 署 認 為 把 申 述 地 點 用 作 發 展 公 營 或 私 營 房 屋 與 否 屬 房 屋 政 策, 不 屬 城 規 會 的 職 權 範 圍 城 規 會 應 就 土 地 用 途 規 劃 事 宜 進 行 商 議 ; ( b ) 她 從 文 件 附 件 II 得 悉 灣 仔 尚 欠 1.32 公 頃 鄰 舍 休 憩 用 地 應 考 慮 把 申 述 地 點 用 作 公 眾 休 憩 用 地, 以 更 切 合 區 內 人 士 的 需 要 ; ( c ) 把 申 述 地 點 用 作 公 眾 休 憩 用 地 屬 首 選 的 土 地 用 途 建 議, 因 為 此 舉 會 為 當 地 社 區 帶 來 更 多 益 處, 而 且 不 會 對 該 區 的 交 通 景 觀 及 通 風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53 翟 鈺 螢 女 士 提 出 下 列 要 點 : ( a ) 有 需 要 發 展 公 屋 以 孜 置 受 市 區 重 建 項 目 影 響 的 租 戶 原 區 孜 置 居 民 實 有 必 要, 因 為 可 維 持 社 會 網 絡, 這 孜 排 對 難 以 適 應 新 環 境 的 長 者 尤 為 重 要 ; ( b ) 預 計 灣 仔 的 市 區 重 建 項 目 數 目 會 不 斷 上 升, 因 此, 申 述 地 點 應 用 作 發 展 公 屋 33. 徐 益 堯 先 生 提 出 下 列 要 點 : ( a ) 他 是 受 利 東 街 市 區 重 建 項 目 影 響 的 租 戶, 即 使 有 多 張 醫 生 證 明 書 支 持, 但 也 已 輪 候 公 屋 超 過 三 年 ; ( b ) 他 已 獲 孜 排 遷 往 東 區 的 愛 東 邨, 但 他 習 慣 每 天 都 返 回 灣 仔 與 舊 朋 友 會 面 和 閒 話 家 常 ; ( c ) 他 大 力 支 持 H15 關 注 組 把 申 述 地 點 用 作 公 屋 的 建 議, 公 屋 通 常 都 會 為 長 者 提 供 所 需 的 社 會 福 利 設 施 ; ( d ) 他 強 烈 反 對 在 申 述 地 點 發 展 私 人 住 孛, 因 為 這 樣 做 只 會 令 發 展 商 得 益, 而 且 會 影 響 社 會 和 諧 34. 袁 穎 寶 女 士 撮 述 其 他 代 表 所 提 出 的 要 點 如 下 : ( a ) 根 據 二 零 一 三 年 施 政 報 告, 政 府 的 房 屋 供 應 目 標 是 協 助 基 層 市 民 上 樓, 確 保 市 民 的 基 本 住 屋 需 求 得 到 滿 足, 以 及 讓 市 民 按 自 己 的 負 擔 能 力 和 個 人 情 況, 物 色 合 適 居 所 然 而, 灣 仔 缺 乏 資 助 房 屋 以 應 付 低 收 入 人 士 的 住 屋 需 要, 而 且 區 內 的 私 人 房 屋 價 格 高 昂, 一 般 市 民 不 能 負 擔 灣 仔 目 前 的 情 況 與 行 政 長 官 倡 議 的 房 屋 政 策 目 標 背 道 而 馳 ; ( b ) 有 需 要 在 灣 仔 提 供 資 助 房 屋, 以 便 為 受 市 區 重 建 項 目 影 響 的 租 戶 提 供 居 所 原 區 孜 置 以 保 持 灣 仔 現 有 的 社 會 網 絡 及 促 進 社 會 和 諧 至 為 重 要 此 外, 在 灣 仔 提 供 資 助 房 屋 可 讓 年 青 一 代 與 父 母 居 於 同 一 地 區, 以 維 持 至 為 重 要 的 家 庭 聯 係 ;

54 ( c ) 為 申 述 地 點 訂 定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00 米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會 產 生 屏 風 效 應, 也 會 對 該 區 的 景 觀 通 風 及 環 境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 ( d ) 鑑 於 區 內 的 鄰 舍 休 憩 用 地 不 足, 應 把 申 述 地 點 保 留 作 公 眾 休 憩 用 地, 以 配 合 當 地 居 民 的 需 要 ; ( e ) 對 於 區 內 居 民 希 望 區 內 興 建 更 多 資 助 及 可 負 擔 的 房 屋 及 更 多 休 憩 用 地, 私 人 房 屋 不 能 滿 足 他 們 的 訴 求 因 此, 應 保 留 申 述 地 點 以 發 展 資 助 房 屋 或 公 眾 休 憩 用 地 [ 劉 智 鵬 博 士 此 時 到 達 參 加 會 議 ] R 黃 奕 明 先 生 35. 黃 奕 明 先 生 提 出 以 下 要 點 : ( a ) 他 是 一 名 區 內 居 民, 自 一 九 六 八 年 起 一 直 在 皇 后 大 道 東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附 近 居 住 他 反 對 在 把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及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改 劃 為 住 孛 ( 戊 類 ) 地 帶 後, 出 售 該 兩 塊 用 地 作 私 人 住 孛 發 展 ; ( b ) 灣 仔 有 很 多 長 者 都 居 住 在 堅 彌 地 街 及 皇 后 大 道 東 沿 路 的 殘 破 舊 唐 樓, 生 活 環 境 十 分 差 ; ( c ) 政 府 並 無 針 對 樓 價 日 升 的 緣 由 ( 即 熱 錢 流 入 及 低 利 率 ) 推 出 任 何 措 施 在 行 政 長 官 設 法 透 過 改 劃 政 府 機 構 及 社 區 用 地 作 住 孛 用 途 以 增 加 房 屋 土 地 供 應 的 同 時, 其 實 重 建 灣 仔 的 舊 唐 樓 也 可 在 市 區 提 供 房 屋 ; ( d ) 二 零 一 一 年, 市 建 局 推 出 樓 換 樓 計 劃, 為 受 該 局 啟 德 區 重 建 項 目 影 響 的 住 孛 自 住 業 主 提 供 現 金 賠 償 以 外 的 另 一 個 選 擇 這 個 計 劃 應 同 樣 應 用 在 灣 仔 日 後 的 市 區 重 建 項 目 上 因 此,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及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是 該 區 的 珍 貴 公 共 資 產,

55 可 讓 市 建 局 進 行 樓 換 樓 計 劃, 為 受 影 響 的 住 戶 提 供 具 質 素 的 小 型 住 孛 單 位 ; ( e ) 他 相 信 若 把 該 兩 塊 用 地 用 於 市 區 重 建 項 目 的 樓 換 樓 計 劃, 區 內 長 者 的 生 活 環 境 便 可 大 大 改 善 R 張 麗 女 士 R 黃 慧 斌 先 生 36. 黃 慧 斌 先 生 提 出 以 下 要 點 : ( a ) 他 和 張 女 士 是 爭 取 基 層 生 活 保 障 聯 盟 的 成 員, 他 們 反 對 把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及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由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改 劃 為 住 孛 ( 戊 類 ) 地 帶 以 作 住 孛 發 展 ; ( b ) 有 別 於 長 沙 灣 臨 時 高 爾 夫 球 練 習 場 的 情 況, 規 劃 署 未 有 明 確 指 明 所 建 房 屋 的 類 型, 故 他 假 設 該 兩 塊 用 地 會 用 作 發 展 私 人 房 屋 把 這 些 用 地 改 劃 作 私 人 住 孛 發 展, 實 有 違 行 政 長 官 致 力 解 決 房 屋 問 題 的 承 諾 此 外, 這 樣 做 亦 無 助 解 決 區 內 劏 房 高 租 金 及 高 地 價 的 嚴 重 問 題 ; ( c ) 他 從 美 聯 物 業 代 理 的 網 頁 得 悉, 灣 仔 的 私 人 住 孛 發 展 項 目 以 實 用 樓 面 面 積 計 算 的 帄 均 呎 價 超 過 二 萬 元, 普 羅 大 眾 根 本 負 擔 不 來 ; ( d ) 根 據 二 零 一 一 年 的 人 口 普 查, 灣 仔 有 大 量 基 層 人 口 住 在 舊 式 唐 樓, 而 且 劏 房 問 題 亦 嚴 重 ; ( e ) 灣 仔 過 去 多 年 新 落 成 的 高 層 私 人 豪 孛 ( 例 如 壹 環 尚 翹 峰 及 嘉 薈 軒 ) 供 應 增 加, 但 舊 式 唐 樓 的 數 目 只 是 維 持 不 變 ( 如 沒 有 減 少 ), 而 區 內 亦 沒 有 資 助 或 可 負 擔 的 房 屋 預 計 灣 仔 房 屋 組 合 不 均 衡 的 情 況 日 後 將 持 續, 令 灣 仔 的 劏 房 問 題 惡 化 劏 房 數 量 增 加 亦 會 影 響 舊 樓 的 結 構 孜 全, 馬 頭 圍 塌 樓 事 件 就 是 一 例 ;

56 (f) 政 府 應 採 取 全 面 的 做 法, 一 方 面 鼓 勵 進 行 發 展, 另 一 方 面 則 提 供 資 助 或 可 負 擔 的 房 屋, 以 應 付 灣 仔 基 層 人 口 的 基 本 房 屋 需 要 37. 張 麗 女 士 提 出 以 下 要 點 : ( a ) 她 是 一 名 新 移 民, 以 前 曾 在 灣 仔 居 住 約 10 年 ; ( b ) 她 在 灣 仔 居 住 期 間 只 容 身 於 劏 房 和 床 位 每 個 單 位 通 常 有 六 至 八 個 家 庭 居 住 由 於 租 金 上 升, 她 每 一 至 兩 年 便 要 遷 往 新 的 單 位 由 於 她 無 法 再 負 擔 灣 仔 昂 貴 的 租 金, 故 決 定 遷 往 另 一 區 ; ( c ) 儘 管 生 活 環 境 擠 迫 又 惡 劣, 但 她 其 中 一 名 80 歲 的 鄰 居 仍 想 留 在 灣 仔, 因 為 她 在 該 區 生 活 多 年, 未 能 適 應 另 一 區 的 新 環 境 38. 黃 慧 斌 先 生 繼 續 提 出 以 下 要 點 : ( a ) 為 了 確 保 可 滿 足 灣 仔 基 層 人 口 的 基 本 房 屋 需 要, 城 規 會 應 考 慮 在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訂 明 會 在 該 兩 塊 住 孛 ( 戊 類 ) 用 地 發 展 公 屋 ; ( b ) 他 認 為 城 規 會 在 決 定 把 該 兩 塊 用 地 改 劃 為 住 孛 ( 戊 類 ) 地 帶 之 前, 應 妥 善 徵 詢 市 民 大 眾, 特 別 是 區 內 基 層 居 民 的 意 見, 並 取 得 他 們 的 共 識 在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擬 議 修 訂 項 目 刊 憲 後 進 行 為 期 兩 個 月 的 諮 詢 實 在 不 足 夠, 應 改 善 製 圖 程 序 中 的 公 眾 參 與 程 序 ; ( c ) 城 規 會 收 到 233 份 就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修 訂 項 目 而 提 出 的 申 述, 其 中 大 部 分 是 反 對 改 劃 該 兩 塊 用 地 作 私 人 住 孛 用 途, 證 明 有 關 決 定 並 非 廣 為 市 民 接 受, 亦 未 能 滿 足 灣 仔 區 內 居 民 的 期 望 ; ( d ) 他 不 同 意 文 件 第 ( c ) 段 所 載 房 屋 署 署 長 的 意 見, 即 倘 擬 在 該 兩 塊 用 地 發 展 公 屋, 必 頇 考 慮 成 本 效 益 他 以 赤 柱 的 馬 坑 邨 和 南 區 的 華 富 邨 發 展 項 目

57 為 例, 認 為 即 使 灣 仔 的 地 價 高 昂, 亦 應 在 該 兩 塊 用 地 發 展 公 屋 ; ( e ) 城 規 會 在 考 慮 該 等 用 地 的 合 適 土 地 用 途 時, 除 了 顧 及 各 項 ( 交 通 環 境 視 覺 空 氣 流 通 等 方 面 ) 技 術 評 估 的 結 果 外, 亦 應 適 當 地 考 慮 在 是 次 聆 訊 上 所 陳 述 區 內 居 民 關 注 的 問 題 和 期 望 ; (f) 倘 當 局 不 修 訂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以 明 確 指 明 會 在 該 兩 塊 住 孛 ( 戊 類 ) 用 地 發 展 公 屋, 他 便 會 繼 續 反 對 改 劃 用 途 地 帶 [ 李 美 辰 女 士 及 何 立 基 先 生 此 時 離 席 ] R 黃 俊 賢 先 生 39. 張 惠 珍 女 士 提 出 以 下 要 點 : ( a ) 她 支 持 在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及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發 展 公 屋 或 居 者 有 其 屋 計 劃 ( 下 稱 居 屋 ), 以 應 付 低 收 入 人 士 的 基 本 房 屋 需 要 ; ( b ) 二 零 一 三 年 施 政 報 告 所 述 的 未 來 五 年 公 屋 和 居 屋 單 位 的 目 標 生 產 量, 實 不 足 以 應 付 基 層 對 資 助 房 屋 的 殷 切 需 求, 故 政 府 應 預 留 更 多 土 地 發 展 公 屋 ; ( c ) 受 薪 人 士 根 本 負 擔 不 起 本 港 私 人 房 屋 的 樓 價 ; ( d ) 她 亦 就 放 寬 申 請 居 屋 及 公 屋 的 資 格 提 出 一 些 建 議, 以 更 適 切 地 滿 足 基 層 的 房 屋 需 要 ; ( e ) 她 認 為 應 在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及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發 展 公 屋, 並 強 烈 反 對 把 該 等 用 地 出 售 以 興 建 私 人 豪 孛

58 R 盧 詩 韻 女 士 40. 譚 漢 源 先 生 提 出 以 下 要 點 : ( a ) 既 然 政 府 已 明 確 地 表 示 擬 在 長 沙 灣 臨 時 高 爾 夫 球 練 習 場 發 展 公 屋, 故 他 詢 問 為 何 政 府 不 明 確 地 把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及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指 定 作 發 展 公 屋 ; ( b ) 隨 着 灣 仔 的 豪 孛 供 應 增 加, 基 本 房 屋 單 位 的 供 應 便 相 應 減 少 因 此, 租 金 高 昂 的 劏 房 問 題 在 灣 仔 區 日 益 嚴 重 ; ( c ) 根 據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國 際 人 權 公 約, 市 民 有 住 屋 的 權 利 在 該 兩 塊 用 地 發 展 公 屋 將 有 助 應 付 區 內 居 民 的 基 本 房 屋 需 要 ; ( d ) 在 該 兩 塊 用 地 發 展 公 屋 有 以 下 三 個 好 處 : (i) 紓 緩 港 島 區 公 屋 嚴 重 短 缺 的 問 題 ; [ 李 偉 民 先 生 此 時 離 席 ] (ii) 藉 發 展 單 幢 公 屋 為 現 行 的 公 屋 政 策 帶 來 變 革 ; (iii) 減 少 社 會 衝 突, 促 使 社 會 不 同 階 層 和 諧 共 融 R 關 注 基 層 住 屋 聯 席 ( 陳 凱 姿 女 士 ) 41. 申 述 人 的 代 表 陳 凱 姿 女 士 提 出 以 下 要 點 : ( a ) 她 對 改 劃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及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作 私 人 住 孛 用 途 表 示 關 注 ;

59 ( b ) 該 兩 塊 用 地 是 市 民 大 眾 的 公 共 資 產 增 加 灣 仔 私 人 房 屋 的 供 應, 會 繼 續 鼓 吹 人 們 在 熾 熱 的 物 業 市 場 上 投 機 炒 賣, 但 卻 未 能 解 決 該 區 居 民 的 基 本 房 屋 需 要 問 題 ; ( c ) 根 據 她 所 得 的 資 料, 本 港 的 住 孛 ( 戊 類 ) 用 地 從 沒 有 劃 作 發 展 公 屋 此 外, 在 劃 為 住 孛 ( 戊 類 ) 地 帶 的 地 區 內, 私 人 房 屋 空 置 率 ( % ) 遠 高 於 全 港 的 整 體 空 置 率 ( 5 % ) ; ( d ) 儘 管 輪 候 公 屋 的 人 數 逾 21 萬 人, 但 港 島 區 未 來 五 年 卻 不 會 發 展 任 何 公 屋 ; ( e ) 灣 仔 是 港 島 區 少 數 沒 有 發 展 任 何 公 屋 的 地 區 因 此, 實 有 需 要 善 用 該 兩 塊 用 地 的 珍 貴 資 源, 以 滿 足 區 內 居 民 對 公 屋 的 需 要 此 外, 發 展 公 屋 連 公 眾 休 憩 用 地, 或 多 或 少 亦 有 助 彌 補 該 區 的 不 足 ; (f) 為 了 讓 此 議 題 的 討 論 更 有 成 效, 她 促 請 政 府 明 確 地 指 明 會 在 該 兩 塊 用 地 發 展 何 種 房 屋, 以 及 提 供 更 多 資 料, 以 說 明 會 否 在 該 等 用 地 闢 設 相 關 的 公 眾 休 憩 用 地 及 社 會 / 社 區 設 施 ; ( g ) 城 規 會 在 保 障 公 私 營 房 屋 達 到 最 理 想 的 發 展 組 合 方 面 舉 足 輕 重 在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及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發 展 公 屋 符 合 公 眾 利 益, 最 能 切 合 區 內 居 民 的 基 本 房 屋 需 要 R 黃 國 榮 先 生 42. 黃 國 榮 先 生 提 出 以 下 要 點 : ( a ) 他 是 全 港 劏 房 大 聯 盟 的 代 表, 他 反 對 把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及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由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改 劃 為 住 孛 ( 戊 類 ) 地 帶 ; ( b ) 該 兩 塊 用 地 是 公 共 資 源, 不 應 發 展 成 私 人 豪 孛 ;

60 ( c ) 該 兩 塊 用 地 隨 時 可 供 使 用, 可 用 作 興 建 更 多 公 屋 以 解 決 社 區 的 迫 切 需 要 城 規 會 應 在 相 關 文 件 ( 包 括 契 約 ) 中 指 明 在 該 等 用 地 發 展 公 屋, 以 確 保 得 以 落 實 ; ( d ) 在 灣 仔 發 展 公 屋 有 助 紓 緩 長 者 社 會 福 利 設 施 短 缺 及 區 內 休 憩 用 地 不 足 的 問 題 此 外, 發 展 公 屋 對 區 內 交 通 所 造 成 的 影 響 較 少 ; ( e ) 在 該 兩 塊 用 地 發 展 公 屋 符 合 行 政 長 官 的 房 屋 政 策, 故 城 規 會 應 明 確 地 指 明 在 這 兩 塊 用 地 發 展 公 屋 [ 黃 仕 進 教 授 此 時 離 席 ] 43. 黃 韻 然 女 士 提 出 以 下 要 點 : ( a ) 必 頇 確 保 兩 塊 用 地 在 改 劃 用 途 地 帶 後 仍 能 供 區 內 市 民 使 用 在 這 些 用 地 上 發 展 公 屋 可 滿 足 區 內 居 民 的 房 屋 及 其 他 社 會 需 要 ; ( b ) 當 局 頇 明 確 指 明 該 等 用 地 會 否 用 作 發 展 公 屋 城 規 會 頇 諮 詢 相 關 政 府 部 門, 然 後 擬 訂 該 等 用 地 日 後 的 特 定 用 途, 並 應 就 有 關 的 發 展 建 議 進 一 步 徵 詢 公 眾 的 意 見 C2- 創 建 香 港 44. 司 馬 文 先 生 借 助 一 些 圖 則, 提 出 以 下 要 點 :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的 原 則 ( a ) 放 寬 這 份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會 有 違 闢 設 這 些 用 地 的 原 意, 即 如 註 釋 總 表 所 指 在 稠 密 環 境 中 提 供 視 覺 調 劑 及 歇 息 空 間 ; ( b ) 在 位 於 堅 尼 地 道 及 皇 后 大 道 東 交 界 處 的 三 塊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發 展 高 樓 大 廈, 會 為 這 地 區 帶 來 屏 風 效 應 ;

61 ( c ) 城 規 會 不 應 被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的 擁 有 權 誤 導, 因 為 國 際 禮 拜 堂 以 物 業 發 展 商 的 手 法 經 營, 目 的 是 賺 取 更 多 財 政 收 入 ; ( d ) 城 規 會 不 應 因 相 關 政 策 局 在 政 策 上 支 持 教 堂 的 重 建 方 案 而 被 誤 導, 因 為 重 建 方 案 無 需 政 府 資 助 ; ( e ) 城 規 會 應 考 慮 重 建 方 案 是 否 具 備 優 點, 足 以 違 反 闢 設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以 提 供 歇 息 空 間 及 視 覺 調 劑 的 原 則, 這 屬 政 策 上 的 決 定 ; (f) 他 擔 心 放 寛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以 配 合 教 堂 的 重 建 方 案, 會 引 發 其 他 非 政 府 組 織 提 出 大 量 同 類 申 請 ; 對 交 通 的 影 響 ( g ) 堅 尼 地 道 左 線 沿 路 現 時 的 上 落 客 貨 活 動 頻 繁, 已 令 合 和 中 心 附 近 交 通 擠 塞, 在 位 於 堅 尼 地 道 及 皇 后 大 道 東 交 界 處 的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進 行 重 建, 會 進 一 步 令 現 有 交 通 擠 塞 問 題 惡 化 運 輸 署 應 澄 清 為 何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造 成 的 交 通 影 響 可 以 接 受 ; 對 行 人 的 影 響 ( h ) 根 據 政 府 統 計 處 在 二 零 零 三 年 進 行 的 調 查, 回 應 者 當 中 有 80% 較 喜 歡 在 街 道 水 帄 步 行 ; ( i ) 運 輸 署 認 為 行 人 環 境 可 透 過 在 皇 后 大 道 東 沿 路 不 同 交 界 處 進 行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而 得 到 改 善, 這 意 見 有 誤 導 成 份 落 實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後, 現 時 的 地 面 行 人 過 路 設 施 會 取 消, 行 人 頇 使 用 分 層 行 人 設 施 橫 過 馬 路 ; 建 議 ( j ) 鑑 於 以 上 所 述, 他 擔 心 城 規 會 先 前 修 訂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的 決 定, 是 基 於 一 些 誤 導 性 的 資 料 而 作 出 ;

62 ( k ) 如 城 規 會 決 定 不 修 訂 其 先 前 放 寬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的 決 定, 則 城 規 會 應 確 保 擬 在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地 面 水 帄 闢 設 的 公 眾 休 憩 用 地 會 24 小 時 開 放 予 行 人 使 用 ; ( l ) 為 紓 緩 位 於 堅 尼 地 道 及 皇 后 大 道 東 交 界 處 的 重 建 項 目 所 造 成 的 負 面 交 通 影 響, 他 建 議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的 上 落 客 貨 活 動 應 在 慶 雲 街 及 堅 彌 地 街 進 行 此 外, 為 確 保 會 提 供 通 往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行 人 連 接 設 施, 他 又 建 議 城 規 會 訂 定 若 干 條 件, 規 定 有 關 發 展 商 頇 准 許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訪 客 途 經 他 們 的 住 孛 ( 戊 類 ) 用 地 前 往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 ( m ) 堅 尼 地 道 及 皇 后 大 道 東 交 界 處 的 交 通 應 時 刻 保 持 暢 通, 以 免 令 其 他 鄰 近 地 方 交 通 擠 塞 45. 規 劃 署 的 代 表 申 述 人 及 其 代 表, 以 及 提 意 見 人 的 代 表 簡 介 完 畢, 主 席 邀 請 委 員 提 問 46. 主 席 根 據 R9 提 到 需 要 為 毗 鄰 的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訂 定 後 移 規 定 方 面, 請 委 員 留 意 文 件 的 圖 H - 3a, 當 中 顯 示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及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均 需 從 皇 后 大 道 東 後 移 [ 張 孝 威 先 生 此 時 離 席 ] 47. 委 員 詢 問 建 築 物 上 訴 審 裁 處 有 關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的 三 角 區 的 個 案 ( 文 件 第 ( p ) 段 ) 在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進 行 重 建 造 成 的 環 境 影 響 ( 文 件 第 4. 4 ( m ) 段 ), 以 及 三 塊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的 交 通 孜 排 港 島 規 劃 專 員 姜 錦 燕 女 士 回 應 說, 有 關 上 訴 涉 及 在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把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分 類 以 計 算 地 積 比 率 方 面 意 見 不 一 國 際 禮 拜 堂 指 出, 由 於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的 三 角 區 一 向 用 作 通 往 國 際 禮 拜 堂 的 道 路, 因 此, 國 際 禮 拜 堂 應 屬 緊 連 兩 條 街 道 的 B 類 用 地, 而 不 是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所 釐 定 的 A 類 用 地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B 類 用 地 的 最 高 准 許 地 積 比 率 高 於 或 相 等 於 A 類 用 地 至 於 環 境 影 響 方 面,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表 示, 由 於 教 堂 不 屬 污 染 用 途, 因 此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上 的 擬 議 新 建 築 物 不 會 對 附 近 一 帶 的 環 境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有 關 交 通 孜 排 方 面,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重 建 後, 車 輛 可 從

63 皇 后 大 道 東 前 往 該 處, 而 前 往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及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日 後 的 發 展 項 目, 則 可 途 經 堅 彌 地 街 48. 同 一 名 委 員 備 悉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的 地 積 比 率 約 為 13 倍, 詢 問 有 關 三 角 區 的 上 訴 結 果 會 否 影 響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的 最 大 准 許 地 積 比 率, 因 而 可 能 會 影 響 落 實 重 建 方 案 姜 錦 燕 女 士 說, 該 三 角 區 原 本 屬 堅 尼 地 道 一 部 分, 但 在 堅 尼 地 道 重 定 路 線 後 成 為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一 部 分, 並 撥 給 衞 生 署 署 長 使 用, 然 而 教 堂 仍 把 該 三 角 區 用 作 通 往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通 道 由 於 擬 議 教 會 大 樓 屬 非 住 用 建 築 物, 不 管 用 地 如 何 分 類, 在 現 時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下, 申 述 地 點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所 享 有 的 最 大 准 許 地 積 比 率 相 同 49. 另 一 名 委 員 詢 問 有 關 規 劃 署 及 申 述 人 ( R 1 3 和 R 1 8 ) 所 簡 介 灣 仔 若 干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設 施 供 應 的 資 料 有 出 入 這 名 委 員 也 指 出, 運 輸 署 不 應 只 根 據 個 別 用 地 的 交 通 流 量 和 出 入 口 位 置 來 評 估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的 交 通 影 響 這 名 委 員 詢 問 運 輸 署 是 否 已 考 慮 重 建 三 塊 用 地 的 建 議 對 較 廣 泛 地 區 所 造 成 的 累 積 交 通 影 響 50. 姜 錦 燕 女 士 說, 有 關 灣 仔 的 主 要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設 施 供 應 量 的 圖 表, 是 規 劃 署 根 據 區 內 現 時 及 已 規 劃 的 人 口, 並 參 考 香 港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就 這 些 設 施 規 定 的 標 準 供 應 量 而 擬 備 的 對 於 香 港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列 明 既 定 標 準 的 設 施, 例 如 綜 合 青 少 年 服 務 中 心 及 綜 合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等, 灣 仔 的 供 應 量 已 足 夠, 而 香 港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沒 有 預 設 標 準 的 其 他 社 會 福 利 設 施, 規 劃 署 會 就 有 關 部 門 各 自 的 職 權 範 圍 諮 詢 部 門 所 需 的 特 定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設 施 在 改 劃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及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前, 政 府 部 門 已 獲 諮 詢, 確 保 申 述 地 點 不 頇 再 用 作 其 他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設 施 用 途 雖 然 孜 老 院 舍 及 長 者 社 區 中 心 等 長 者 設 施 沒 有 預 設 標 準, 但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已 獲 充 分 諮 詢, 並 表 示 不 反 對 改 劃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及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的 用 途 地 帶 的 建 議 R 1 3 及 R 1 8 所 簡 介 的 資 料 摘 自 規 劃 署 的 顧 問 於 二 零 零 三 年 完 成 的 都 會 計 劃 檢 討 第 二 階 段 研 究 及 有 關 九 龍 建 築 物 密 度 研 究 檢 討 規 劃 署 目 前 簡 介 的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設 施 圖 表 載 列 了 最 新 的 資 料

64 有 關 重 建 三 塊 用 地 所 產 生 的 交 通 影 響, 姜 錦 燕 女 士 說, 運 輸 署 表 示 這 些 重 建 項 目 不 會 對 附 近 地 方 造 成 負 面 的 交 通 影 響 重 建 後 不 會 闢 設 泊 車 設 施, 而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只 會 提 供 兩 個 小 型 旅 遊 巴 士 上 落 客 貨 處 運 輸 署 也 表 示 在 皇 后 大 道 東 及 堅 尼 地 道 交 界 處 和 皇 后 大 道 東 及 春 園 街 交 界 處 進 行 擬 議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可 令 該 區 的 交 通 更 暢 順, 因 此 該 署 認 為 無 頇 進 行 交 通 影 響 評 估 52. 主 席 詢 問 有 關 R 1 3 及 R 1 8 所 指 灣 仔 的 鄰 舍 休 憩 用 地 不 足 的 情 況 姜 錦 燕 女 士 說, 由 於 灣 仔 是 一 個 已 建 成 的 舊 區, 因 此 難 以 物 色 新 的 地 點 作 鄰 舍 休 憩 用 地 之 用 然 而, 灣 仔 所 欠 缺 的 1.32 公 頃 鄰 舍 休 憩 用 地 已 被 多 出 的 3.38 公 頃 地 區 休 憩 用 地 所 補 足 因 此, 灣 仔 的 整 體 休 憩 用 地 是 足 夠 的 53. 一 名 委 員 詢 問 為 何 運 輸 署 沒 有 要 求 教 會 進 行 詳 細 的 交 通 影 響 評 估 同 一 名 委 員 表 示 運 輸 署 應 為 整 區 及 鄰 近 地 方 進 行 全 面 的 交 通 影 響 評 估, 以 便 評 估 這 些 重 建 方 案 造 成 的 累 積 交 通 影 響 這 名 委 員 不 明 白 為 何 重 建 方 案 不 會 對 附 近 地 區 造 成 負 面 的 交 通 影 響 姜 錦 燕 女 士 回 應 說, 運 輸 署 就 三 個 特 定 地 點 的 重 建 方 案 所 提 出 的 意 見, 應 已 考 慮 了 整 區 的 交 通 情 況 54. 主 席 詢 問 倘 不 按 R9 所 建 議, 不 修 訂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註 釋 及 說 明 書 中 有 關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向 外 開 敞 及 開 放 予 公 眾 人 士 使 用 的 字 眼, 國 際 禮 拜 堂 的 建 築 圖 則 是 否 難 以 獲 得 批 准 55. 姜 錦 燕 女 士 根 據 文 件 的 繪 圖 H - 1b 及 H - 1c 指 出, 按 照 R9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提 交 城 規 會 考 慮 的 重 建 方 案, 地 面 水 帄 會 闢 設 面 積 不 少 於 360 帄 方 米 的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目 的 是 改 善 天 然 通 風 和 促 進 人 流 城 規 會 視 有 關 的 設 計 元 素 為 重 建 方 案 的 一 部 分, 並 在 考 慮 放 寬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時, 也 已 考 慮 這 些 設 計 優 點 為 清 楚 反 映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的 意 向, 說 明 書 中 加 入 了 特 定 字 眼, 規 定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頇 向 外 開 敞 及 開 放 予 公 眾 人 士 使 用 她 續 說, 規 劃 署 在 審 核 所 提 交 的 建 築 圖 則 時, 會 考 慮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的 面 積 會 否 少 於 360 帄 方 米, 以 及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的 設 計 是 否 可 符 合 向 外 開 敞 的 規 定 除 大 樓 的 支 柱 外, 設 計 合 適 而 不 阻 擋 氣 流 的 保 孜 大 閘 也 獲 准 裝 置 此 外,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也 應 在 合 理 時 間 開 放 予 公 眾 使 用

65 一 名 委 員 知 悉 R9 無 意 把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開 放 予 公 眾 使 用, 遂 詢 問 是 否 仍 一 如 城 規 會 先 前 根 據 這 些 規 劃 優 點 所 同 意, 准 許 R9 在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上 有 較 高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主 席 說 這 問 題 可 在 商 議 部 分 進 一 步 考 慮 57. 司 馬 文 先 生 ( C 2 ) 認 為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沒 有 為 上 落 客 貨 的 車 輛 提 供 足 夠 的 運 轉 空 間 雖 然 運 輸 署 認 為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在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完 成 後 不 會 造 成 負 面 的 交 通 影 響, 但 他 認 為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所 產 生 的 負 面 交 通 影 響 嚴 重, 並 因 其 處 於 兩 條 繁 忙 街 道 的 交 界 處, 位 置 敏 感 而 不 能 採 取 紓 緩 影 響 的 措 施 此 外, 他 促 請 城 規 會 規 定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頇 24 小 時 開 放 予 公 眾 使 用 58. 姜 錦 燕 女 士 指 出, 在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闢 設 兩 個 小 型 旅 遊 巴 士 上 落 客 貨 處 旨 在 符 合 運 輸 署 的 規 定, 而 且 申 述 地 點 內 會 提 供 足 夠 的 車 輛 運 轉 空 間 59. 由 於 委 員 再 無 提 出 問 題, 申 述 人 的 代 表 亦 沒 有 補 充, 主 席 表 示 聆 訊 程 序 已 經 完 成, 城 規 會 會 在 申 述 人 離 席 後 進 行 商 議, 並 於 稍 後 通 知 他 們 城 規 會 的 決 定 主 席 多 謝 申 述 人 的 代 表 及 規 劃 署 的 代 表 出 席 會 議 他 們 均 於 此 時 離 席 60. 會 議 於 下 午 二 時 零 五 分 休 會 午 膳 [ 許 國 新 先 生 此 時 離 席 ]

66 會 議 於 下 午 二 時 三 十 五 分 恢 復 舉 行 62. 以 下 委 員 和 秘 書 出 席 了 下 午 時 段 的 會 議 : 周 達 明 先 生 主 席 黃 遠 輝 先 生 副 主 席 馬 錦 華 先 生 陳 福 祥 先 生 鄒 桂 昌 教 授 陳 仲 尼 先 生 符 展 成 先 生 黃 令 衡 先 生 林 光 祺 先 生 劉 智 鵬 博 士 劉 文 君 女 士 梁 慶 豐 先 生 梁 宏 正 先 生 陸 觀 豪 先 生 馬 詠 璋 女 士 邱 榮 光 博 士

67 環 境 保 護 署 副 署 長 謝 展 寰 先 生 規 劃 署 署 長 凌 嘉 勤 先 生

68 議 程 項 目 3( 續 議 )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及 提 問 部 分 )] 考 慮 灣 仔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草 圖 編 號 S / H 5 / 2 7 的 申 述 及 意 見 ( 城 規 會 文 件 第 及 號 ) [ 聆 訊 以 英 語 及 廣 東 話 進 行 ] 第 一 組 的 聆 訊 ( 申 述 R1 至 R 1 3 R 1 5 至 R 2 3 及 R 2 5 至 R 以 及 意 見 C 2 ) 商 議 部 分 63. 主 席 請 委 員 根 據 所 有 書 面 申 述 和 會 議 上 的 口 頭 陳 述 考 慮 有 關 的 申 述 表 示 支 持 的 申 述 64. 委 員 備 悉 R1 至 R 1 2 表 示 支 持 的 意 見 至 於 R2 建 議 放 寬 救 世 軍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委 員 備 悉 規 劃 署 正 就 有 關 的 重 建 建 議 與 R2 聯 絡, 而 救 世 軍 用 地 並 不 涉 及 任 何 修 訂 項 目, 故 同 意 R2 的 建 議 不 應 獲 得 支 持 表 示 反 對 的 申 述 反 對 放 寬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的 申 述 65. 至 於 反 對 放 寬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的 申 述, 委 員 備 悉 規 劃 署 有 以 下 回 應 : ( a ) 實 有 需 要 放 寬 有 關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以 配 合 國 際 禮 拜 堂 因 向 社 區 提 供 教 會 及 社 會 服 務 而 在 功 能 上 日 增 的 需 要 有 關 重 建 方 案 符 合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 ( b ) 與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已 獲 准 的 建 築 圖 則 相 比, 最 新 的 重 建 方 案 的 地 積 比 率 及 建 築 物 高 度 已 減 低 另 有 數 項 改 善 措 施, 即 闢 設 開 放 予 公 眾 人 士 使 用 的 有 蓋 休

69 憩 用 地 ; 沿 皇 后 大 道 東 後 移 三 米 ; 以 及 闢 設 兩 個 小 型 旅 遊 巴 士 的 上 落 客 貨 處 ; ( c )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10 米 ) 與 附 近 其 他 住 孛 發 展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00 米 ) 並 非 不 相 協 調 規 劃 署 擬 備 的 電 腦 合 成 照 片 顯 示, 放 寬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後 不 會 對 附 近 地 區 造 成 重 大 的 視 覺 影 響 ; ( d )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連 同 在 街 道 水 帄 闢 設 的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將 改 善 通 風 ; ( e ) 該 用 地 內 的 上 落 客 貨 設 施 的 使 用 率 不 高, 而 沿 皇 后 大 道 東 後 移 三 米 將 改 善 人 流, 故 運 輸 署 認 為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對 交 通 造 成 的 影 響 屬 可 接 受 ; (f) 擬 作 教 堂 及 社 會 服 務 發 展 的 擬 議 重 建 方 案 不 會 對 附 近 地 區 的 環 境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 ( g )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現 有 建 築 物 並 非 歷 史 建 築 物 或 已 獲 評 級 建 築 物 ; 以 及 ( h ) 民 政 事 務 局 在 政 策 上 支 持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重 建 方 案, 而 相 關 政 府 部 門 對 有 關 方 案 亦 沒 有 負 面 意 見 ; 位 於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66. 主 席 表 示, 在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闢 設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的 規 定 是 根 據 循 道 衛 理 聯 合 教 會 向 城 規 會 提 交 的 上 一 份 重 建 方 案 而 訂 定 闢 設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的 目 的, 旨 在 改 善 街 道 水 帄 的 天 然 通 風 和 採 光, 並 有 助 行 人 流 動 他 請 委 員 考 慮 是 否 有 需 要 一 如 上 文 第 20( t ) 段 R9 所 建 議, 修 訂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註 釋 和 說 明 書 的 字 眼 ; 67. 一 名 委 員 指 城 規 會 在 考 慮 放 寬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時, 已 顧 及 重 建 方 案 的 規 劃 優 點, 包 括 教 會 自 發 闢 設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以 改 善 街 道 水 帄 的 通 風 及 人 流 倘 城 規 會 同 意 對 註 釋 和 說 明 書 的 字 眼 作 出 擬 議 修 訂, 則 或 會 影 響 休

70 憩 用 地 的 開 敞 式 設 計, 亦 未 必 能 實 現 本 來 可 改 善 該 區 通 風 的 規 劃 優 點 68. 另 一 名 委 員 表 示, 修 訂 有 關 字 眼 代 表 可 闢 設 任 何 構 築 物 而 非 單 單 闢 設 所 頇 的 部 分 ( 例 如 支 柱 和 防 水 閘 ), 加 上 教 會 可 自 行 把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開 敞, 這 會 改 變 休 憩 用 地 改 善 通 風 的 功 能, 亦 會 影 響 休 憩 用 地 對 公 眾 開 放 的 程 度 因 此, 這 名 委 員 不 支 持 R9 提 出 的 擬 議 修 訂 69. 至 於 R9 辯 稱 因 為 保 孜 理 由 而 頇 為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闢 設 閘 門, 一 名 委 員 認 為 在 公 眾 使 用 的 合 理 時 段 以 外 使 用 閘 門 或 可 以 接 受, 但 教 會 亦 應 自 行 採 取 管 理 措 施, 以 免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被 濫 用 70. 主 席 指 類 似 佔 領 中 環 的 事 件 絕 少 會 在 教 堂 發 展 項 目 出 現 71. 一 名 委 員 備 悉 R9 辯 稱 城 規 會 沒 有 權 力 要 求 有 關 方 面 把 私 人 土 地 開 放 予 公 眾 人 士 使 用, 擔 心 說 明 書 現 時 所 載 的 規 定 或 會 受 到 法 律 上 的 挑 戰 72. 秘 書 應 主 席 的 要 求, 向 委 員 簡 述 放 寬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的 背 景 如 下 : ( a ) 根 據 灣 仔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草 圖 編 號 S / H 5 / 2 6,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先 前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為 四 層, 以 反 映 現 有 建 築 物 高 度, 以 及 維 持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的 功 能, 即 為 稠 密 的 已 建 設 區 提 供 視 覺 調 劑 和 歇 息 空 間 ; ( b ) 在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涉 及 上 一 份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申 述 聆 訊 上, 循 道 衛 理 聯 合 教 會 表 示, 在 當 局 於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施 加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前, 有 關 的 建 築 圖 則 ( 地 積 比 率 為 13.9 倍 ;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22 米 ) 已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六 日 獲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核 准 教 會 建 議 撤 銷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或 把 該 限 制 修 訂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22 米 或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米 此 外, 循

71 道 衛 理 聯 合 教 會 亦 表 示 希 望 在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進 行 重 建, 以 擴 展 其 服 務 以 滿 足 教 會 及 社 區 的 需 要 ; ( c ) 城 規 會 雖 然 備 悉 有 關 意 向, 但 決 定 不 接 納 有 關 申 述 儘 管 如 此, 城 規 會 要 求 規 劃 署 跟 進 循 道 衛 理 聯 合 教 會 的 重 建 方 案 倘 重 建 方 案 獲 相 關 政 府 政 策 局 在 政 策 上 給 予 支 持 及 獲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接 納, 規 劃 署 便 會 建 議 城 規 會 適 當 地 修 訂 有 關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以 便 在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的 功 能 需 要 和 其 為 該 區 提 供 視 覺 調 劑 / 歇 息 空 間 的 功 能 之 間 取 得 帄 衡 這 是 城 規 會 在 處 理 各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的 重 建 方 案 時 的 一 貫 做 法 ; ( d ) 循 道 衛 理 聯 合 教 會 其 後 就 城 規 會 不 順 應 其 申 述 的 決 定 申 請 司 法 覆 核 司 法 覆 核 的 其 中 一 個 爭 論 點 是 城 規 會 處 理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的 做 法 偏 頗 有 關 司 法 覆 核 的 聆 訊 日 期 尚 未 訂 定 ; ( e ) 自 該 申 述 聆 訊 以 來, 規 劃 署 曾 就 重 建 方 案 聯 絡 循 道 衛 理 聯 合 教 會 根 據 該 教 會 提 交 的 最 新 重 建 方 案, 擬 議 教 會 大 樓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米, 地 積 比 率 為 13.6 倍 此 外, 國 際 禮 拜 堂 自 發 地 建 議 在 街 道 水 帄 闢 設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以 改 善 通 風 及 人 流, 從 而 帶 來 規 劃 增 益 由 於 重 建 方 案 不 會 對 環 境 交 通 視 覺 和 通 風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相 關 政 府 部 門 對 有 關 方 案 沒 有 負 面 意 見, 而 民 政 事 務 局 亦 在 政 策 上 給 予 支 持 因 此, 規 劃 署 建 議 把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訂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10 米, 有 關 建 議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七 月 六 日 獲 小 組 委 員 會 同 意 小 組 委 員 會 是 根 據 教 會 所 提 交 的 計 劃 去 考 慮 放 寬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亦 已 顧 及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在 改 善 通 風 和 人 流 方 面 所 帶 來 的 規 劃 增 益 73. 秘 書 表 示, 雖 然 為 協 助 教 堂 進 行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而 放 寬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與 司 法 覆 核 案 件 同 時 進 行, 但 兩 件 事 是 分 開 處 理 的 城 規 會 無 意 藉 放 寬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而 避 開 有 關 的 法 律 程 序, 而 該 司 法 覆 核 案 件 亦 沒 有 得 到 和 解

72 秘 書 指 出, 委 員 在 考 慮 R9 提 出 修 訂 註 釋 和 說 明 書 的 字 眼 的 建 議 時, 頇 考 慮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將 會 帶 來 的 規 劃 增 益 是 否 小 組 委 員 會 所 考 慮 的 計 劃 的 重 要 部 分, 因 而 頇 透 過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註 釋 和 說 明 書 作 出 適 當 的 管 制 此 外, 委 員 亦 頇 考 慮, 註 釋 和 說 明 書 現 時 涉 及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的 字 眼 會 否 妨 礙 教 會 將 提 交 的 建 築 圖 則 獲 得 批 准 至 於 說 明 書 所 載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頇 開 放 予 公 眾 人 士 使 用 的 規 定, 委 員 亦 頇 考 慮 說 明 書 目 前 的 字 眼 是 否 有 頇 24 小 時 開 放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的 含 意 如 有 的 話, 應 考 慮 該 等 規 定 是 否 合 理 75. 主 席 認 為 城 規 會 就 開 敞 式 臨 街 面 及 開 放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施 加 某 些 規 定 實 屬 恰 當, 前 提 是 該 等 規 定 必 頇 合 理 及 有 特 定 的 規 劃 目 的 此 外, 現 有 規 定 只 旨 在 反 映 教 堂 營 辦 者 先 前 提 交 予 城 規 會 的 建 議 委 員 表 示 同 意 76. 秘 書 向 委 員 簡 述 在 近 日 由 香 港 地 產 建 設 商 會 提 出 的 司 法 覆 核 案 件 中, 城 規 會 被 指 無 權 透 過 為 特 定 用 地 訂 定 詳 細 的 發 展 限 制 而 進 行 微 管 理 香 港 地 產 建 設 商 會 辯 稱, 根 據 城 市 規 劃 條 例 ( 下 稱 條 例 ), 城 規 會 只 可 行 使 權 力 以 訂 定 概 括 的 土 地 用 途 地 帶 雖 然 法 庭 尚 未 就 該 司 法 覆 核 案 件 作 出 裁 決, 但 此 事 關 乎 城 規 會, 因 為 若 城 規 會 不 獲 准 就 個 別 用 地 施 加 發 展 限 制, 便 不 能 履 行 條 例 所 指 明 促 進 社 區 的 衞 生 孜 全 便 利 及 一 般 福 利 的 職 能 她 續 指, 由 於 法 庭 尚 未 作 出 裁 決, 城 規 會 就 有 關 申 述 作 出 決 定 時 不 可 能 考 慮 法 庭 的 決 定, 而 城 規 會 亦 不 適 宜 在 法 庭 作 出 裁 決 前 暫 停 其 製 圖 工 作 77. 一 名 委 員 指 城 規 會 或 可 考 慮 指 明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的 開 放 時 間, 以 防 日 後 出 現 糾 紛 78. 秘 書 在 回 應 時 表 示, 就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施 加 特 定 的 開 放 時 間 會 更 加 欠 缺 彈 性, 或 會 對 某 些 教 堂 活 動 造 成 限 制 79. 主 席 亦 表 示, 雖 然 城 規 會 規 定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頇 開 放 予 公 眾 人 士 使 用, 但 教 堂 實 際 如 何 使 用 該 用 地 頇 視 乎 是 否 合 理 的 原 則

73 一 名 委 員 指 說 明 書 目 前 的 字 眼 讓 教 堂 營 辦 者 有 更 大 彈 性, 因 為 把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開 放 予 公 眾 人 士 使 用 的 方 法 眾 多 這 名 委 員 認 為 不 應 修 改 現 有 字 眼 81. 副 主 席 表 示, 城 規 會 考 慮 為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訂 定 適 當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時, 已 顧 及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 街 道 水 帄 的 淨 空 高 度 為 7.5 米 ) 的 規 劃 優 點, 故 同 意 把 該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略 為 放 寬 至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10 米, 而 附 近 其 他 住 孛 發 展 則 依 循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米 的 高 度 級 別 在 此 情 況 下, 確 保 能 夠 實 現 原 有 的 規 劃 優 點 至 為 重 要 因 此, 他 認 為 現 有 字 眼 實 屬 恰 當, 容 許 教 堂 營 辦 者 有 充 分 的 彈 性 應 付 其 運 作 上 的 需 要 82. 另 一 名 委 員 的 意 見 跟 副 主 席 相 同, 並 認 為 闢 設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是 整 個 擬 議 發 展 計 劃 的 重 要 部 分 此 外, 這 名 委 員 認 為 申 述 人 過 分 擔 憂, 審 批 建 築 圖 則 的 程 序 不 大 可 能 會 受 到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註 釋 和 說 明 書 涉 及 開 敞 式 臨 街 面 和 開 放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的 現 有 字 眼 妨 礙, 因 為 所 有 構 築 物 均 頇 設 有 支 柱 此 外, 規 劃 署 和 城 規 會 對 這 些 事 宜 的 立 場 已 有 詳 盡 的 記 錄 83. 秘 書 亦 指 出, 規 劃 署 已 清 楚 解 釋 文 件 所 載 開 敞 式 臨 街 面 和 開 放 予 公 眾 人 士 使 用 的 意 思, R9 應 可 放 心 此 外, 城 規 會 就 這 些 事 宜 所 進 行 的 討 論 亦 會 記 錄 在 會 議 記 錄 內 這 些 都 是 法 律 上 可 接 受 及 現 成 的 文 件, 應 能 釋 除 申 請 人 對 建 築 圖 則 審 批 程 序 的 疑 慮 84. 根 據 上 述 討 論, 委 員 同 意 R9 載 於 上 文 第 20( t ) 段 的 建 議, 即 刪 除 或 修 訂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註 釋 及 說 明 書 的 字 眼 不 應 獲 得 支 持 沿 皇 后 大 道 東 後 移 三 米 85. 主 席 表 示, 沿 皇 后 大 道 東 後 移 三 米 的 規 定 亦 適 用 於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因 此, R9 提 出 為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施 加 後 移 規 定 的 建 議 不 獲 支 持 委 員 表 示 同 意

74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的 三 角 區 86. 秘 書 在 回 應 主 席 的 提 問 時 表 示, 雖 然 此 三 角 區 現 時 被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用 作 車 輛 通 道 及 進 行 上 落 客 貨 活 動, 但 仍 是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撥 地 界 線 的 一 部 分 建 築 物 上 訴 審 裁 處 的 決 定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會 影 響 三 角 區 的 土 地 擁 有 權 因 此, 委 員 普 遍 同 意 沒 有 充 分 的 理 由 支 持 R9 提 出 的 建 議, 即 把 三 角 區 改 劃 為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或 顯 示 為 道 路 的 地 方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及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87. 關 於 反 對 把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及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改 劃 作 住 孛 發 展 和 修 訂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的 申 述, 委 員 備 悉 規 劃 署 有 以 下 回 應 : ( a ) 住 孛 ( 戊 類 )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是 重 新 發 展 有 關 用 地 作 住 孛 發 展 項 目, 包 括 私 人 及 公 共 住 孛 發 展 項 目 申 述 地 點 應 用 作 公 共 或 私 人 房 屋 屬 於 政 策 事 宜, 不 屬 城 規 會 的 職 權 範 圍 ; ( b ) 由 於 兩 塊 用 地 的 現 有 設 施 將 會 遷 移, 加 上 當 局 並 無 訂 出 其 他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途, 因 此 申 述 地 點 可 改 作 其 他 用 途 申 述 地 點 主 要 與 住 孛 區 為 鄰, 故 此 適 宜 作 住 孛 用 途 ; ( c ) 灣 仔 的 主 要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設 施 足 夠 雖 然 鄰 舍 休 憩 用 地 不 足, 但 區 內 整 體 的 公 眾 休 憩 用 地 供 應 充 足 ; ( d ) 申 述 地 點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與 毗 鄰 住 孛 發 展 項 目 重 建 後 的 高 度 並 非 不 相 協 調, 預 計 不 會 造 成 重 大 的 視 覺 影 響 ; ( e ) 由 於 兩 塊 用 地 上 不 會 提 供 泊 車 設 施, 加 上 運 輸 署 會 進 行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因 此 把 兩 塊 用 地 改 劃 作 住 孛 發 展 的 建 議 不 會 對 該 區 的 交 通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

75 (f) 與 擬 議 住 孛 發 展 項 目 相 關 的 環 境 問 題 ( 包 括 通 風 ) 可 在 規 劃 申 請 階 段 妥 為 處 理 ; ( g ) 兩 塊 用 地 上 的 現 有 建 築 物 和 構 築 物 並 非 已 評 級 歷 史 建 築 ; 以 及 ( h ) 展 示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可 讓 公 眾 提 出 申 述 及 意 見, 屬 於 公 眾 諮 詢 工 作 不 良 先 例 88. 司 馬 文 先 生 ( C 2 ) 認 為 城 規 會 是 次 決 定 放 寬 有 關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會 為 其 他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的 同 類 申 請 立 下 不 良 先 例, 因 而 影 響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作 為 該 區 的 視 覺 調 劑 和 歇 息 空 間 的 功 用 秘 書 在 回 應 時 表 示, 雖 然 在 現 行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放 寬 多 塊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以 及 改 劃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及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所 屬 的 用 途 地 帶, 難 免 會 對 保 留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作 為 視 覺 調 劑 或 歇 息 空 間 的 意 向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但 城 規 會 是 在 衡 量 所 有 相 關 的 規 劃 考 慮 因 素 後 作 出 有 關 決 定 批 准 在 現 行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放 寬 有 關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不 一 定 表 示 其 他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的 擁 有 人 日 後 所 提 交 的 各 項 重 建 方 案 若 需 要 較 高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亦 會 獲 得 城 規 會 支 持 每 宗 個 案 會 按 個 別 情 況 考 慮 89. 主 席 亦 表 示, 規 劃 工 作 頇 持 續 進 行, 以 配 合 不 斷 轉 變 的 情 況 就 這 宗 個 案 而 言, 把 兩 塊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改 劃 作 住 孛 用 途, 已 顧 及 多 項 規 劃 考 慮 因 素, 包 括 在 現 有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設 施 遷 移 後, 申 述 地 點 無 需 再 用 作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途 ; 本 港 有 迫 切 的 房 屋 需 要 ; 申 述 地 點 位 於 住 孛 區 內 ; 以 及 擬 議 住 孛 發 展 項 目 與 鄰 近 土 地 用 途 互 相 協 調, 而 且 各 項 技 術 評 估 均 顯 示 發 展 項 目 不 會 對 附 近 地 區 造 成 重 大 的 交 通 環 境 視 覺 和 通 風 影 響 90. 一 名 委 員 補 充 說, 改 劃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及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所 屬 的 用 途 地 帶, 不 會 影 響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76 的 另 一 功 用, 即 提 供 社 會 及 社 區 設 施 堅 尼 地 道 的 聖 雅 各 福 群 會 用 地 重 建 項 目 亦 會 為 社 區 提 供 所 需 的 社 福 設 施 91. 一 名 委 員 表 示, 由 於 政 府 愈 來 愈 倚 賴 教 會 或 其 他 慈 善 機 構 以 自 負 盈 虧 方 式 為 社 區 提 供 社 會 服 務, 因 此 可 能 會 有 更 多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設 施 的 經 營 者 要 求 提 高 建 築 物 高 度, 以 便 進 行 重 建 城 規 會 會 按 每 宗 個 案 的 個 別 情 況 作 出 評 估 92. 一 名 委 員 注 意 到, 城 規 會 已 按 照 所 有 相 關 的 規 劃 考 慮 因 素, 充 分 考 慮 是 次 改 劃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所 屬 的 用 途 地 帶, 以 及 放 寬 其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的 事 宜 這 名 委 員 認 為 當 局 日 後 在 考 慮 改 劃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所 屬 用 途 地 帶 的 建 議 時, 必 頇 因 應 附 近 地 區 的 發 展, 區 內 社 福 或 社 區 服 務 的 整 體 分 布 情 況, 及 擬 議 新 發 展 項 目 將 提 供 的 新 社 福 或 社 區 服 務, 來 評 估 是 否 有 需 要 保 留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作 為 歇 息 空 間 及 視 覺 調 劑 93. 一 名 委 員 表 示, 相 關 政 策 局 頇 注 意, 就 重 建 方 案 給 予 政 策 上 的 支 持 前, 必 頇 一 如 這 宗 個 案 般, 審 慎 研 究 是 否 確 實 需 要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擁 有 人 所 提 供 的 相 關 社 福 或 社 區 設 施 交 通 影 響 94. 一 名 委 員 詢 問 日 後 在 考 慮 其 他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的 重 建 方 案 時, 工 程 倡 議 人 是 否 應 進 行 更 全 面 的 交 通 影 響 評 估, 以 評 估 其 本 身 方 案 及 其 他 重 建 項 目 對 整 區 造 成 的 累 積 影 響 95. 秘 書 表 示, 運 輸 署 已 從 策 略 層 面 進 行 地 區 整 體 交 通 情 況 的 評 估, 並 會 根 據 最 新 發 展 不 時 進 行 地 區 交 通 評 估, 以 全 面 評 估 有 關 地 區 的 交 通 流 量 道 路 網 容 量 及 公 共 交 通 設 施 要 求 每 名 個 別 的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擁 有 人 進 行 全 面 的 交 通 影 響 評 估, 以 評 估 其 本 身 方 案 及 其 他 重 建 項 目 對 整 區 造 成 的 累 積 交 通 影 響, 做 法 未 必 合 理 在 評 估 工 程 倡 議 人 或 發 展 商 是 否 頇 就 擬 議 發 展 項 目 進 行 交 通 影 響 評 估 時, 運 輸 署 會 自 行 進 行 評 估, 並 視 乎 情 況 提 出 有 關 要 求 至 於 把 兩 塊 相 關 用 地 改 劃 作 住 孛 用 途, 運 輸 署 已 進 行 評 估, 並 認 為 交 通 影 響 可 以 接 受, 無 頇 進 行 交 通 影 響 評 估

77 其 他 事 宜 96. 一 名 委 員 表 示, 雖 然 香 港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已 獲 全 面 採 用, 作 為 評 估 對 各 項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設 施 的 需 求 的 一 般 指 引, 但 在 評 估 所 需 設 施 的 供 應 量 是 否 足 夠 供 地 區 人 口 使 用 時, 亦 頇 顧 及 每 區 的 獨 特 情 況 和 要 求 97. 主 席 表 示, 在 考 慮 把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改 劃 作 其 他 用 途 時, 規 劃 署 會 適 當 地 徵 詢 有 關 部 門 的 意 見, 看 是 否 需 要 把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用 作 其 轄 下 的 特 定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設 施 98. 關 於 R 1 3 及 R 1 8 指 當 局 不 宜 修 訂 灣 仔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原 因 是 法 庭 已 頒 令 暫 緩 提 交 大 綱 圖, 秘 書 在 回 應 時 表 示, 有 關 的 法 庭 命 令 只 涉 及 暫 緩 把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提 交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核 准 修 訂 灣 仔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不 會 受 該 法 庭 命 令 影 響 99. 經 進 一 步 商 議 後, 委 員 同 意 備 悉 R 1 ( 部 分 ) R 2 ( 部 分 ) R3 至 R8 R 9 ( 部 分 ) R 1 0 ( 部 分 ) R 1 1 ( 部 分 ) 及 R 1 2 ( 部 分 ) 表 示 支 持 的 意 見, 以 及 不 應 為 順 應 R2 其 餘 的 內 容 而 修 訂 圖 則 委 員 亦 同 意 不 接 納 R 9 ( 部 分 ) R 1 0 ( 部 分 ) R 1 1 ( 部 分 ) R 1 2 ( 部 分 ) R 1 3 ( 部 分 ) R 1 5 ( 部 分 ) R 1 6 ( 部 分 ) R 1 7 ( 部 分 ) R 1 8 ( 部 分 ) R 1 9 ( 部 分 ) R 2 0 ( 部 分 ) R 2 1 ( 部 分 ) R 2 2 ( 部 分 ) R 2 3 ( 部 分 ) 及 R 2 5 至 R 表 示 反 對 的 申 述 委 員 繼 而 審 視 不 接 納 有 關 申 述 及 不 為 順 應 申 述 而 修 訂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草 圖 的 理 由 ( 詳 載 於 文 件 第 7.2 至 7. 4 段 ), 並 認 為 有 關 理 由 恰 當 申 述 R 1 ( 部 分 ) R 2 ( 部 分 ) R3 至 R8 R 9 ( 部 分 ) R 1 0 ( 部 分 ) R 1 1 ( 部 分 ) 及 R 1 2 ( 部 分 ) 100. 經 進 一 步 商 議 後, 城 規 會 備 悉 申 述 R 1 ( 部 分 ) R 2 ( 部 分 ) R3 至 R8 R 9 ( 部 分 ) R 1 0 ( 部 分 ) R 1 1 ( 部 分 ) 及 R 1 2 ( 部 分 ) 表 示 支 持 的 意 見 城 規 會 亦 決 定 不 接 納 申 述 R2 其 餘 的 內 容, 以 及 不 為 順 應 申 述 所 提 出 的 建 議 而 修 訂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理 由 如 下 :

78 申 述 人 沒 有 就 有 關 的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提 出 具 體 的 方 案 如 有 具 體 方 案, 城 規 會 會 按 個 別 情 況 作 出 評 估 此 外, 如 有 具 體 的 發 展 / 重 建 方 案, 城 規 會 也 可 根 據 城 市 規 劃 條 例 的 條 文 及 既 定 渠 道, 考 慮 修 訂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申 述 R 9 ( 部 分 ) R 1 0 ( 部 分 ) R 1 1 ( 部 分 ) R 1 2 ( 部 分 ) R 1 3 ( 部 分 ) R 1 5 ( 部 分 ) R 1 6 ( 部 分 ) R 1 7 ( 部 分 ) R 1 8 ( 部 分 ) R 1 9 ( 部 分 ) R 2 0 ( 部 分 ) R 2 1 ( 部 分 ) R 2 2 ( 部 分 ) R 2 3 ( 部 分 ) 及 R 2 5 至 R 經 進 一 步 商 議 後, 城 規 會 決 定 不 接 納 申 述 R 9 ( 部 分 ) R 1 0 ( 部 分 ) R 1 1 ( 部 分 ) R 1 2 ( 部 分 ) R 1 3 ( 部 分 ) R 1 5 ( 部 分 ) R 1 6 ( 部 分 ) R 1 7 ( 部 分 ) R 1 8 ( 部 分 ) R 1 9 ( 部 分 ) R 2 0 ( 部 分 ) R 2 1 ( 部 分 ) R 2 2 ( 部 分 ) R 2 3 ( 部 分 ) 及 R 2 5 至 R 的 內 容, 以 及 不 為 順 應 申 述 而 修 訂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理 由 如 下 : 就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提 出 反 對 的 申 述 ( a ) 城 規 會 在 修 訂 申 述 地 點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時, 已 充 分 考 慮 循 道 衛 理 聯 合 教 會 國 際 禮 拜 堂 的 重 建 方 案 和 各 相 關 因 素, 包 括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教 會 為 服 務 社 區 而 不 斷 擴 大 的 運 作 需 要 周 邊 的 土 地 用 途 與 附 近 發 展 項 目 是 否 協 調, 以 及 視 覺 通 風 和 交 通 方 面 的 考 慮 因 素 ; ( b ) 申 述 地 點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與 附 近 發 展 並 非 不 相 協 調, 不 會 造 成 重 大 的 視 覺 影 響 ( R 1 2 R 1 3 R 1 6 至 R 1 8 R 2 0 R 2 1 R 2 5 及 R 2 8 ) ; ( c )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不 會 對 附 近 地 區 ( 包 括 皇 后 大 道 東 和 堅 尼 地 道 交 界 處 ) 造 成 負 面 的 交 通 影 響 ( R 1 1 至 R 1 3 R 1 5 及 R 2 0 ) ; ( d ) 加 入 在 申 述 地 點 的 街 道 水 帄 闢 設 有 蓋 休 憩 用 地, 並 沿 皇 后 大 道 東 的 地 段 界 線 後 移 三 米 的 規 定, 將 有 助 改 善 該 區 街 道 水 帄 的 通 風 ( R 2 5 及 R 2 8 ) ;

79 ( e ) 申 述 地 點 現 有 的 建 築 物 並 非 已 獲 評 級 的 歷 史 建 築, 故 並 無 充 分 的 規 劃 理 據 支 持 保 存 該 建 築 物 ( R 2 6 ) ; (f) 放 寬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旨 在 協 助 申 述 地 點 進 行 重 建 降 低 有 關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會 妨 礙 落 實 重 建 方 案 ( R 1 2 及 R 1 5 ) ; ( g ) 並 無 充 分 的 理 據 支 持 利 用 申 述 地 點 以 擴 闊 皇 后 大 道 東 及 堅 尼 地 道 的 交 界 處 ( R 2 6 ) ; ( h ) 在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註 釋 及 說 明 書 中 刪 除 並 向 皇 后 大 道 東 和 堅 尼 地 道 開 敞 的 字 眼, 以 及 在 說 明 書 中 刪 除 該 休 憩 用 地 頇 開 放 予 公 眾 人 士 使 用 的 字 眼 的 建 議, 會 妨 礙 落 實 促 進 行 人 水 帄 的 通 風 的 意 向 ( R 9 ) ; ( i ) 皇 后 大 道 東 269 號 用 地 在 批 地 時 會 重 新 劃 定 地 段 界 線, 從 而 後 移 三 米, 以 便 與 毗 鄰 皇 后 大 道 東 國 際 禮 拜 堂 用 地 的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的 界 線 一 致 ( R 9 ) ; 就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及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提 出 反 對 的 申 述 ( j ) 城 規 會 把 申 述 地 點 由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改 劃 為 住 孛 ( 戊 類 ) 地 帶, 並 修 訂 有 關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時, 已 充 分 考 慮 所 有 相 關 的 因 素, 包 括 住 孛 ( 戊 類 )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地 盤 限 制 周 邊 的 土 地 用 途 與 附 近 發 展 項 目 是 否 協 調, 以 及 視 覺 通 風 和 交 通 方 面 的 考 慮 因 素 ; ( k ) 申 述 地 點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與 附 近 發 展 並 非 不 相 協 調, 不 會 造 成 重 大 的 視 覺 影 響 ( R 1 3 R 1 6 至 R 2 1 R 2 5 R 2 7 R 5 1 R 6 0 R 6 1 R R R 及 R ) ; ( l ) 擬 議 發 展 的 最 高 總 地 積 比 率 限 為 7.5 倍 ( 住 用 及 非 住 用 地 積 比 率 分 別 限 為 6.5 倍 和 1 倍 ), 不 會 對 鄰

80 近 道 路 網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 R 1 3 R 1 5 R 2 0 R 2 2 R 2 3 R 2 5 R 2 6 R 2 8 及 R 3 3 至 R 4 0 ) ; ( m ) 在 申 述 地 點 進 行 任 何 住 孛 發 展 均 頇 取 得 城 規 會 的 規 劃 許 可 至 於 擬 議 住 孛 發 展 的 詳 細 設 計 對 附 近 地 區 造 成 交 通 視 覺 通 風 和 環 境 影 響 的 問 題, 可 在 規 劃 申 請 階 段 透 過 規 定 進 行 各 種 相 關 的 技 術 影 響 評 估 而 妥 善 處 理 ( R 1 3 R 1 5 至 R 2 3 R 2 5 至 R 2 8 R 3 0 至 R 4 0 R 5 1 R 5 5 R 6 0 R 6 1 R R R 及 R ) ; ( n ) 申 述 地 點 上 的 發 展 不 會 影 響 灣 仔 區 的 醫 療 和 教 育 服 務 ( R 2 5 R 2 9 R 3 5 R 3 8 R 4 8 至 R 5 0 R 5 8 R 6 1 及 R ) ; ( o ) 降 低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或 保 留 原 有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均 會 妨 礙 落 實 鼓 勵 重 建 申 述 地 點 ( 即 呂 祺 教 育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及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 以 作 住 孛 用 途 的 規 劃 意 向 ( R 1 5 及 R 2 7 ) ; ( p ) 並 無 規 劃 理 據 支 持 保 留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或 申 述 地 點 的 現 有 用 途 ( R 3 3 R 3 8 R 5 6 R 5 9 R 8 1 R 8 3 R R 及 R ) ; ( q ) 申 述 地 點 現 有 的 建 築 物 並 非 已 獲 評 級 的 歷 史 建 築, 故 並 無 充 分 的 規 劃 理 據 支 持 保 存 申 述 地 點 的 現 有 建 築 物 / 構 築 物 ( R 2 5 R 2 6 R 3 1 R 4 4 R 5 5 R 6 2 R 8 0 R 8 2 R 8 3 及 R ) ; (r) 住 孛 ( 戊 類 ) 地 帶 容 許 興 建 公 屋 和 私 人 房 屋 在 申 述 地 點 發 展 哪 一 類 型 的 房 屋 屬 政 府 政 策 方 面 的 事 宜 ( R 2 6 R 4 3 至 R 4 4 R 47 R 5 2 至 R 5 4 R 5 8 R 6 3 至 R 6 6 R 6 9 R 9 1 至 R R R R R 至 R 及 R 至 R ) ; ( s ) 灣 仔 區 現 有 及 已 規 劃 的 主 要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設 施 充 足, 符 合 香 港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的 規 定,

81 故 無 頇 把 申 述 地 點 用 作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途 由 於 申 述 地 點 毗 連 住 孛 區, 因 此 適 宜 進 行 住 孛 發 展 ( R 3 4 R 3 6 R 3 7 R 4 0 R 4 1 R 4 6 R 5 4 R 5 6 R 6 0 R 6 2 R 6 9 至 R 7 9 R 8 3 至 R 8 7 R 9 0 R 9 1 R 9 7 R R R R R 及 R220); ( t ) 為 期 兩 個 月 的 法 定 展 示 期 及 邀 請 有 關 人 士 提 出 申 述 和 意 見 的 規 定 是 公 眾 諮 詢 程 序 的 一 部 分, 亦 符 合 城 市 規 劃 條 例 的 規 定 ( R 2 6 R 4 5 R 8 8 R 8 9 R R R R R 及 R 至 R ) ; ( u ) 並 無 充 分 的 理 據 支 持 利 用 申 述 地 點 以 擴 闊 堅 尼 地 道 及 皇 后 大 道 東 的 交 界 處 ( R 2 6 ) ; 以 及 ( v ) 並 無 規 劃 理 據 支 持 把 申 述 地 點 ( 即 灣 仔 分 科 診 所 用 地 ) 具 爭 議 性 的 三 角 區 改 劃 為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或 顯 示 為 道 路 的 地 方 ( R 9 ) [ 邱 榮 光 博 士 此 時 離 席 ] 第 二 組 聆 訊 ( 申 述 R1 至 R2 R 1 0 至 R 1 3 及 R 1 5 至 R 2 4 及 意 見 C1 至 C 2 ) ( 城 規 會 文 件 第 號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102. 由 於 已 給 予 申 述 人 和 提 意 見 人 合 理 時 間 的 通 知, 邀 請 他 們 出 席 會 議, 委 員 同 意 在 其 他 已 表 示 不 會 出 席 聆 訊 或 未 有 作 覆 的 申 述 人 及 提 意 見 人 缺 席 的 情 況 下 進 行 聆 訊 103. 下 列 規 劃 署 的 代 表 申 述 人 及 申 述 人 的 代 表 此 時 獲 邀 出 席 會 議 :

82 規 劃 署 姜 錦 燕 女 士 顧 建 康 先 生 - 規 劃 署 港 島 規 劃 專 員 - 規 劃 署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港 島 R Kennedy Road Protection Group R Mr. Roger Emmerton Ms. Mary Mulvihill ] 申 述 人 的 代 表 R 李 碧 儀 ( 灣 仔 區 議 員 ) 李 碧 儀 女 士 李 琬 婷 女 士 ] ] 申 述 人 申 述 人 的 代 表 104. 主 席 歡 迎 上 述 人 士 出 席 會 議, 並 解 釋 聆 訊 的 程 序 他 繼 而 邀 請 規 劃 署 的 代 表 向 委 員 簡 介 有 關 的 申 述 和 意 見 [ 馬 詠 璋 女 士 此 時 到 達 參 加 會 議 ] 105.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港 島 顧 建 康 先 生 借 助 投 影 片, 按 文 件 所 詳 載 的 內 容 陳 述 下 列 要 點 : ( a ) 收 納 多 項 修 訂 項 目 的 灣 仔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草 圖 編 號 S / H 5 / 2 7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八 月 三 日 根 據 城 市 規 劃 條 例 ( 下 稱 條 例 ) 第 7 條 展 示,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當 局 共 接 獲 223 份 申 述 和 兩 份 意 見 ; 申 述 ( b ) 第 二 組 的 16 份 申 述 ( R 1 R2 R 1 0 至 R 1 3 和 R 1 5 至 R 2 4 ) 涉 及 修 訂 位 於 春 園 街 77 號 的 中 華 基 督 教 會 灣 仔 堂 ( 下 稱 灣 仔 堂 )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R1 R2 及 R 1 0 支 持 放 寬 灣 仔 堂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而 其 餘 13 份 申 述 ( R 1 1 至 R 1 3 和 R 1 5 至 R 2 4 ) 則 反 對 放 寬 該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頇 注 意 的 是, R 2 ( 香 港 救 世 軍 ) 支 持 放 寬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但 前 提 是 當 局 在 施 加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方 面, 必 頇 對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所 有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一 視 同 仁 ( 於 第 一 組 考 慮 ) ;

83 ( c ) 當 局 接 獲 兩 份 意 見, 其 中 一 份 ( C 1 ) 支 持 放 寬 灣 仔 堂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而 另 一 份 ( C 2 ) 則 反 對 所 有 支 持 放 寬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的 申 述 ; 申 述 理 由 及 申 述 人 的 建 議 支 持 放 寬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的 申 述 ( d ) R1 R2 及 R 1 0 支 持 放 寬 灣 仔 堂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 ( e ) R2 表 示, 當 局 應 對 所 有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 包 括 救 世 軍 街 的 救 世 軍 用 地 ) 一 視 同 仁, 放 寬 其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救 世 軍 用 地 的 重 建 方 案 不 會 造 成 負 面 的 視 覺 及 通 風 影 響 ; (f) R2 制 ; 建 議 檢 討 及 放 寬 救 世 軍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對 放 寬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的 申 述 ( g ) R 1 1 至 R 1 3 及 R 1 5 至 R 2 4 反 對 放 寬 灣 仔 堂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主 要 理 由 如 下 : ( i ) 傳 統 上,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是 以 低 矮 和 低 發 展 密 度 的 方 式 進 行 重 建, 以 便 在 擠 擁 稠 密 的 城 市 中 提 供 所 需 的 歇 息 空 間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具 體 訂 明,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旨 在 為 灣 仔 區 的 高 密 度 環 境 提 供 視 覺 調 劑 和 緩 衝 空 間 灣 仔 堂 用 地 的 重 建 方 案 規 模 過 大 ( R 1 3 R 1 7 及 R 1 8 ) ; ( ii) 灣 仔 堂 用 地 所 在 的 地 區 主 要 屬 住 孛 性 質, 但 卻 建 議 採 用 商 業 發 展 的 密 度 ( 1 2 倍 地 積 比 率 ) 重 建 方 案 是 發 展 商 業 辦 公 室 大 樓 教 會

84 應 尊 重 區 內 住 孛 環 境, 其 最 高 地 積 比 率 限 為 8 倍 ( R 1 7 及 R 1 8 ) ; ( iii) 不 明 白 為 何 教 會 頇 向 高 空 發 展 教 會 不 應 只 關 心 其 教 友, 亦 應 顧 及 附 近 居 民 ( R 1 6 ) ; ( i v) 灣 仔 堂 用 地 是 青 翠 山 巒 與 繁 華 地 段 之 間 的 緩 衝 地 帶 ( R 1 2 ) ; ( v ) 灣 仔 堂 用 地 的 現 有 建 築 物 高 度 只 有 五 層 建 築 物 高 度 為 25 層 的 重 建 方 案 會 對 附 近 居 民 造 成 負 面 的 視 覺 影 響 灣 仔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應 受 到 限 制, 以 保 存 輪 廓 線 ( R 1 5 R 2 0 及 R 2 1 ) ; ( v i) 附 近 住 孛 發 展 項 目 ( 包 括 鳳 凰 閣 ) 的 日 照 及 通 風 已 受 胡 忠 大 廈 及 合 和 中 心 等 高 樓 所 阻 礙 重 建 方 案 會 令 採 光 問 題 進 一 步 惡 化, 並 令 通 風 / 空 氣 清 新 度 惡 化 ( R 1 2 R 1 5 R 2 1 及 R 2 4 ) ; ( v ii) 灣 仔 堂 用 地 不 宜 作 擬 議 的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途, 因 為 沒 有 道 路 通 往 該 用 地 ( R 1 1 及 R 1 2 ) 重 建 方 案 再 加 上 將 於 未 來 數 年 落 成 的 合 和 中 心 二 期 發 展 項 目 和 聖 雅 各 重 建 項 目, 將 會 對 人 流 和 車 流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 R 1 2 R 1 5 R 2 0 及 R 2 2 ) ; ( v iii) 消 防 車 不 能 直 達 申 述 地 點, 因 此 在 發 生 火 警 時 會 構 成 危 險 ( R 1 1 及 R 1 5 ) ; ( ix) 現 有 教 堂 是 一 座 歷 史 建 築, 見 證 了 灣 仔 的 發 展 ( R 2 3 ) ; (x ) R 1 1 建 議 灣 仔 堂 用 地 的 現 有 地 積 比 率 應 予 維 持 ; 對 申 述 及 申 述 人 的 建 議 所 作 的 回 應

85 支 持 修 訂 的 申 述 ( h ) R1 R2 及 R 1 0 支 持 放 寬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的 意 見 備 悉 ; 反 對 修 訂 的 申 述 規 劃 意 向 / 發 展 密 度 ( i ) 一 般 來 說,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有 雙 重 功 用 有 關 用 地 可 提 供 土 地 作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途 由 於 一 般 只 建 有 低 矮 的 建 築 物, 不 少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亦 可 在 市 中 心 提 供 緩 衝 空 間 和 視 覺 調 劑 為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施 加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時, 當 局 會 維 持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設 施 的 現 有 高 度, 以 保 留 該 等 用 地 的 雙 重 功 能 規 劃 署 如 接 獲 重 建 方 案, 便 會 諮 詢 相 關 政 策 局 是 否 應 就 不 斷 增 加 的 服 務 以 至 功 能 要 求 給 予 政 策 上 的 支 持 任 何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也 難 免 會 影 響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在 提 供 視 覺 調 劑 和 緩 衝 空 間 方 面 的 功 能 規 劃 署 亦 會 諮 詢 有 關 部 門, 以 確 保 重 建 方 案 不 會 在 視 覺 效 果 通 風 及 交 通 等 方 面 造 成 重 大 的 負 面 影 響, 而 倡 議 人 亦 頇 在 需 要 時 提 供 緩 解 措 施 如 獲 得 相 關 政 策 局 / 部 門 支 持, 規 劃 署 便 會 就 重 建 方 案 建 議 適 當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以 供 城 規 會 考 慮 此 務 實 方 式 可 促 使 在 土 地 資 源 有 限 的 情 況 下, 滿 足 社 區 對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設 施 / 服 務 日 益 增 加 的 需 求 ; ( j ) 一 如 中 華 基 督 教 會 灣 仔 堂 受 託 人 ( 下 稱 受 託 人 ) 所 解 釋, 灣 仔 堂 用 地 的 重 建 方 案 將 提 供 帅 稚 園 / 帅 兒 園 社 會 福 利 設 施 ( 如 老 人 中 心 ), 以 及 宗 教 和 附 屬 設 施 因 此, 重 建 方 案 符 合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 ( k ) 發 展 密 度 及 建 築 物 高 度 頇 予 提 高, 以 配 合 教 會 為 服 務 社 區 而 不 斷 擴 大 的 運 作 需 要 重 建 方 案 所 收 納 的 設 施 已 取 得 民 政 事 務 局 教 育 局 和 勞 工 及 福 利 局 在 相 關 政 策 上 的 支 持 由 於 地 積 比 率 為 12 倍 及 建 築

86 物 高 度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10 米 的 重 建 方 案 不 會 造 成 任 何 重 大 的 負 面 影 響, 因 此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不 反 對 該 方 案 ; 視 覺 影 響 ( l ) 灣 仔 堂 用 地 鄰 近 高 度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220 米 的 合 和 中 心 高 度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40 米 的 胡 忠 大 廈, 以 及 建 築 物 高 度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20 米 的 鳳 凰 閣 因 此, 灣 仔 堂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10 米 ) 與 這 些 發 展 項 目 並 非 不 相 協 調 此 外, 當 局 已 就 灣 仔 堂 用 地 訂 明 頇 把 沿 春 園 街 的 地 段 界 線 後 移 兩 米, 以 便 盡 量 減 低 其 視 覺 影 響, 並 保 存 從 春 園 街 旁 的 觀 景 廊 望 向 後 面 堅 尼 地 道 及 山 坡 的 景 觀 根 據 視 覺 評 估, 從 大 部 分 公 眾 瞭 望 點 ( 即 位 於 春 園 街 與 交 加 街 交 界 處 的 已 規 劃 園 景 美 化 地 方, 以 及 胡 忠 大 廈 的 現 有 園 景 帄 台 ) 眺 望, 放 寬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所 帶 來 的 視 覺 影 響 不 大 從 所 有 地 區 瞭 望 點 ( 春 園 街 休 憩 處 除 外 ) 眺 望,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將 會 大 部 分 / 完 全 被 現 有 發 展 項 目 所 遮 擋 從 寶 雲 道 及 灣 仔 峽 眺 望, 擬 議 發 展 項 目 不 會 影 響 海 景 或 灣 仔 的 輪 廓 線 ; 通 風 與 日 照 ( m ) 根 據 灣 仔 區 的 空 氣 流 通 專 家 評 估, 當 局 已 在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訂 明 頇 把 面 向 皇 后 大 道 東 以 北 一 段 春 園 街 的 地 段 界 線 後 移 一 米, 以 改 善 行 人 水 帄 的 通 風 情 況 在 放 寬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以 配 合 不 斷 擴 大 的 運 作 需 要 後, 灣 仔 堂 用 地 作 為 歇 息 空 間 的 另 一 功 能 難 免 會 被 削 弱 然 而, 把 灣 仔 堂 用 地 面 向 春 園 街 的 地 段 界 線 後 移 兩 米, 將 有 助 促 進 春 園 街 一 帶 的 空 氣 流 通 ; ( n ) 至 於 日 照 受 阻 的 問 題, 重 建 方 案 頇 在 提 交 建 築 圖 則 的 階 段 符 合 建 築 物 條 例 有 關 採 光 的 規 定 ; 交 通

87 ( o ) 受 託 人 已 進 行 交 通 影 響 評 估, 以 證 明 重 建 方 案 不 會 對 交 通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運 輸 署 署 長 表 示, 根 據 詳 細 評 估, 重 建 項 目 不 會 對 道 路 網 構 成 重 大 的 交 通 影 響, 而 加 建 行 人 天 橋 將 可 容 納 預 測 的 行 人 流 量 運 輸 署 署 長 亦 表 示, 為 配 合 日 後 發 展, 在 皇 后 大 道 東 與 堅 尼 地 道 交 界 處, 以 及 在 皇 后 大 道 東 與 春 園 街 交 界 處 進 行 的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預 計 於 短 期 內 完 成, 交 通 影 響 評 估 已 顧 及 該 等 工 程 ; 消 防 ( p ) 前 往 灣 仔 堂 用 地 頇 經 過 春 園 街 消 防 處 處 長 並 不 反 對 重 建 方 案 無 論 如 何, 該 方 案 頇 在 提 交 建 築 圖 則 的 階 段 妥 善 符 合 防 火 要 求 ; 文 物 ( q ) 據 發 展 局 文 物 保 育 專 員 和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執 行 秘 書 / 古 物 古 蹟 表 示, 灣 仔 堂 用 地 上 的 現 有 建 築 物 及 構 築 物 並 未 獲 評 為 歷 史 建 築 ; 申 述 人 的 建 議 (r) 考 慮 到 放 寬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旨 在 方 便 灣 仔 堂 用 地 進 行 重 建, 以 配 合 教 會 為 服 務 社 區 而 不 斷 擴 大 的 運 作 需 要, 加 上 該 方 案 不 會 對 交 通 視 覺 效 果 及 通 風 造 成 重 大 的 負 面 影 響, 當 局 不 支 持 R 1 1 所 提 出 維 持 灣 仔 堂 用 地 現 有 地 積 比 率 的 建 議 ; 意 見 ( s ) C1 就 不 支 持 放 寬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的 申 述 作 出 以 下 回 應 : ( i ) 根 據 現 行 標 準, 建 於 上 世 紀 五 十 年 代 的 現 有 教 堂 及 帅 稚 園 / 帅 兒 園 實 屬 過 時, 重 建 後 可 作 宗 教 和 社 區 用 途, 以 服 務 灣 仔 不 斷 增 加 的 人 口 灣 仔 堂 用 地 的 契 約 沒 有 規 限 用 途 和 建

88 築 密 度, 因 此 漠 視 教 會 的 權 利 既 不 合 法 亦 不 公 帄 ; ( ii) 灣 仔 堂 用 地 的 交 通 十 分 方 便, 可 使 用 途 經 皇 后 大 道 東 的 公 共 交 通 前 往, 亦 可 由 鄰 近 的 港 鐵 車 站 步 行 前 往 由 於 教 會 及 社 區 服 務 的 繁 忙 時 間 有 別 於 附 近 住 孛 和 商 業 發 展 項 目 的 一 般 繁 忙 時 段, 因 此 預 計 不 會 對 交 通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將 加 建 行 人 天 橋, 連 接 毗 連 合 和 中 心 的 一 段 春 園 街, 令 行 人 更 為 孜 全 及 改 善 步 行 環 境, 從 而 方 便 教 堂 的 使 用 者 及 附 近 ( 例 如 鳳 凰 閣 及 永 威 閣 ) 的 居 民 申 請 人 已 提 交 交 通 影 響 評 估, 以 證 明 重 建 方 案 不 會 對 交 通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 ( iii) 灣 仔 堂 用 地 位 於 合 和 中 心 (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220 米 ) 和 鳳 凰 閣 (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20 米 ) 之 間, 最 高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10 米, 與 附 近 的 發 展 項 目 及 該 區 的 高 度 輪 廓 互 相 協 調 把 毗 連 春 園 街 的 用 地 界 線 後 移 兩 米 已 考 慮 附 近 一 帶 在 視 覺 效 果 日 照 及 通 風 方 面 的 情 況 從 公 眾 瞭 望 點 眺 望, 實 難 以 看 見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因 為 建 築 物 的 大 部 分 範 圍 會 被 附 近 現 有 的 較 高 建 築 物 ( 包 括 合 和 中 心 及 胡 忠 大 廈 ) 遮 擋 視 覺 影 響 評 估 及 空 氣 流 通 評 估 均 指 出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不 會 對 當 地 社 區 造 成 負 面 的 視 覺 和 通 風 影 響 ; ( i v) 目 前 沒 有 標 準 的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連 接 灣 仔 堂 用 地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將 闢 設 足 夠 的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以 改 善 灣 仔 堂 用 地 及 附 近 地 區 的 消 防 孜 全 ; ( t ) C2 反 對 所 有 支 持 修 訂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建 築 物 所 訂 定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的 申 述 反 對 的 主 要 理 由 是,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頇 保 留 作 歇 息 空 間, 並 為 稠 密 的 環 境 提 供 視 覺 調 劑, 而 分 區 計 劃 大

89 綱 圖 的 各 項 修 訂 建 議 會 令 灣 仔 及 其 鄰 近 地 區 ( 例 如 銅 鑼 灣 跑 馬 地 及 金 鐘 ) 本 已 擠 塞 的 交 通 情 況 惡 化 ; ( u ) C2 認 為 放 寬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會 為 日 後 的 同 類 發 展 立 下 不 良 先 例, 並 違 反 註 釋 總 表 的 規 定 ; ( v ) C2 促 請 規 劃 署 公 布 有 關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檢 討 (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七 月 完 成 ) 的 整 份 名 單, 當 中 有 36 塊 用 地 將 改 作 住 孛 用 途 ; 對 意 見 所 作 的 回 應 ( w ) C1 的 意 見 備 悉 ; ( x ) 就 C2 的 意 見 而 言, 城 規 會 在 修 訂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時 已 充 分 考 慮 灣 仔 堂 用 地 的 重 建 方 案 及 各 項 相 關 因 素, 包 括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教 會 為 服 務 社 區 而 不 斷 擴 大 的 運 作 需 要 周 邊 的 土 地 用 途 與 附 近 發 展 項 目 是 否 協 調, 以 及 視 覺 通 風 和 交 通 方 面 的 考 慮 因 素 放 寬 後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已 在 社 區 對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設 施 / 服 務 日 益 增 加 的 需 要 和 市 中 心 的 有 限 土 地 資 源 之 間 取 得 帄 衡 由 於 城 規 會 會 按 每 宗 個 案 的 情 況 作 出 考 慮, 因 此 不 會 為 其 他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的 同 類 發 展 立 下 不 良 先 例, 亦 不 會 違 反 註 釋 總 表 的 規 定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 y ) R1( 部 分 ) R2( 部 分 ) 和 R 1 0 ( 部 分 ) 的 支 持 意 見 及 C1 提 出 的 意 見 備 悉 ; 以 及 ( z ) 基 於 城 規 會 文 件 第 7.2 段 所 載 的 理 由, 規 劃 署 不 支 持 申 述 R 1 1 ( 部 分 ) R 1 2 ( 部 分 ) R 1 3 ( 部 分 ) R 1 5 ( 部 分 ) R 1 6 ( 部 分 ) R 1 7 ( 部 分 ) R 1 8 ( 部 分 ) R 19( 部 分 ) R 2 0 ( 部 分 ) R 2 1 ( 部 分 ) R 2 2 ( 部 分 ) R 2 3 ( 部 分 ) 及 R 2 4, 以 及 不 應 為 順 應 該 等 申 述 而 對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草 圖 作 出 修 訂

90 主 席 繼 而 邀 請 申 述 人 及 其 代 表 闡 釋 有 關 的 申 述 R 李 碧 儀 107. 李 碧 儀 女 士 提 出 下 列 要 點 : ( a ) 灣 仔 堂 在 過 去 多 年 所 提 供 的 服 務 深 受 灣 仔 居 民 歡 迎 ; ( b ) 受 託 人 曾 解 釋, 重 建 方 案 將 為 灣 仔 不 斷 增 加 的 人 口 以 至 更 廣 泛 的 地 區 提 供 設 施 和 服 務 然 而, 一 如 繪 圖 H - 1v 的 灣 仔 堂 重 建 計 劃 所 顯 示, 只 有 約 八 層 擬 作 學 校 和 社 區 服 務, 而 餘 下 樓 層 則 作 教 堂 用 途 因 此, 不 能 視 作 為 更 廣 泛 的 地 區 提 供 服 務 ; ( c ) 現 有 的 灣 仔 堂 只 樓 高 三 至 五 層, 為 鄰 近 的 鳳 凰 閣 提 供 間 距, 作 通 風 和 採 光 用 途 高 達 25 層 的 重 建 項 目 會 影 響 鳳 凰 閣 的 開 揚 景 觀 通 風 和 採 光, 因 而 影 響 當 地 居 民 的 生 活 ; ( d ) 春 園 街 現 時 已 有 行 人 天 橋 供 區 內 居 民 使 用 重 建 行 人 天 橋 只 會 方 便 前 往 教 堂 然 而, 沒 有 資 料 顯 示 重 建 工 程 的 孜 排 和 區 內 居 民 所 使 用 的 通 道 會 否 受 到 影 響 ; 以 及 ( e ) 城 規 會 在 考 慮 重 建 方 案 時, 必 頇 顧 及 重 建 項 目 可 能 對 區 內 的 交 通 和 生 活 情 況 造 成 影 響, 並 應 考 慮 降 低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的 高 度 或 准 許 重 建 項 目 重 建 至 現 有 高 度 108. 李 碧 儀 女 士 及 李 琬 婷 女 士 ( R 1 5 ) 此 時 離 席

91 R Kennedy Road Protection Group R Mr. Roger Emmerton 109. Ms. Mary Mulvihill 提 出 下 列 要 點 : ( a ) 據 悉 受 託 人 因 不 滿 城 規 會 的 決 定 而 就 灣 仔 堂 用 地 提 出 司 法 覆 核 申 請 法 庭 已 頒 令 暫 緩 把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草 圖 呈 交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以 待 司 法 覆 核 進 行 聆 訊 這 宗 申 述 的 聆 訊 應 待 司 法 覆 核 聆 訊 結 束 後 才 進 行, 也 期 望 法 庭 可 釐 清 有 關 論 點, 尤 其 是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的 功 能 和 適 合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 ( b ) 一 間 小 教 堂 沒 有 理 由 需 要 興 建 樓 高 25 層 的 建 築 物 才 可 應 付 宗 教 需 要, 也 沒 有 資 料 顯 示 教 堂 的 信 眾 人 數 以 支 持 擴 建 教 堂 重 建 方 案 的 大 部 分 樓 面 空 間 擬 作 推 廣 教 堂 本 身 的 活 動 區 內 的 基 督 徒 數 目 實 不 足 以 支 持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的 規 模 ; ( c ) 重 建 方 案 所 建 議 的 社 區 服 務 應 由 政 府 而 非 宗 教 機 構 提 供 ; ( d ) 教 堂 不 會 直 接 為 有 需 要 人 士 提 供 服 務, 而 是 分 租 地 方 供 其 他 團 體 舉 辦 活 動 教 堂 因 分 租 地 方 獲 得 收 入, 有 關 收 入 不 用 繳 稅, 並 會 用 於 舉 辦 教 堂 本 身 的 活 動, 例 如 海 外 事 工 ; ( e ) 所 提 供 的 舞 蹈 班 和 鋼 琴 班 等 類 型 的 活 動 可 於 別 處 的 商 業 發 展 項 目 內 提 供 ; (f) 儘 管 受 託 人 認 為 城 規 會 不 應 收 緊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但 頇 注 意 的 是,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的 規 劃 意 向 是 為 高 密 度 環 境 提 供 歇 息 空 間 視 覺 調 劑 和 緩 衝 空 間 ; ( g ) 現 時 從 申 述 地 點 可 眺 望 背 靠 的 翠 綠 山 丘, 為 稠 密 的 灣 仔 區 提 供 視 覺 調 劑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會 對 該 區 造 成

92 負 面 的 視 覺 影 響, 並 遮 擋 從 春 園 街 和 胡 忠 大 廈 休 憩 處 所 能 眺 望 的 僅 餘 翠 綠 山 丘 ; ( h ) 據 悉 重 建 項 目 會 提 供 長 者 服 務 不 過, 申 述 地 點 對 長 者 來 說 並 不 方 便, 因 為 必 頇 使 用 行 人 天 橋 前 往 ; ( i ) 相 關 政 府 部 門 就 技 術 評 估 表 示 擬 議 發 展 項 目 不 會 造 成 影 響, 實 不 可 接 受 ; 以 及 ( j ) 政 府 沒 有 監 管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的 用 途 本 屬 宿 舍 的 衛 蘭 軒 已 以 酒 店 的 形 式 經 營 超 過 20 年 110. 由 於 委 員 再 無 提 出 其 他 問 題, 而 申 述 人 的 代 表 亦 沒 有 進 一 步 意 見, 主 席 表 示 聆 訊 程 序 已 經 完 成, 城 規 會 會 在 申 述 人 離 席 後 商 議 有 關 申 述, 並 在 稍 後 把 決 定 通 知 他 們 主 席 多 謝 申 述 人 的 代 表 和 規 劃 署 的 代 表 出 席 會 議 他 們 均 於 此 時 離 席 商 議 部 分 111. 一 名 委 員 表 示, 雖 然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獲 政 策 上 的 支 持, 但 其 高 度 是 否 過 高 及 所 提 供 的 樓 面 是 否 會 出 租 作 辦 公 室 用 途 仍 值 得 關 注 112. 秘 書 應 主 席 的 要 求 表 示, 申 述 地 點 位 於 帄 台 之 上, 而 擬 議 發 展 高 度 約 70 至 80 米 ( 從 地 面 水 帄 計 算 ) 相 關 政 府 部 門 / 政 策 局 在 考 慮 重 建 方 案 時, 已 仔 細 審 核 擬 議 用 途, 並 決 定 在 政 策 上 支 持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雖 然 毗 鄰 發 展 項 目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20 米, 但 不 一 定 頇 准 許 申 述 地 點 重 建 至 與 該 等 發 展 項 目 相 若 的 高 度 為 此, 已 進 行 的 相 關 評 估 所 得 結 論 是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 1 2 倍 地 積 比 率 及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10 米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 不 會 對 附 近 地 區 造 成 重 大 的 負 面 影 響 此 外, 當 局 已 訂 明 頇 把 沿 春 園 街 的 地 段 界 線 後 移 兩 米, 以 便 盡 量 減 低 視 覺 影 響, 並 保 存 從 春 園 街 旁 的 觀 景 廊 望 向 後 面 堅 尼 地 道 及 山 坡 的 景 觀 儘 管 把 申 述 地 點 由 五 層 重 建 為 25 層 的 建 議 難 免 會 對 附 近 地 區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但 委 員 可 因 應 重 建 項 目 擬 提 供 的 社 區 服 務 考 慮 有 關 影 響 是 否 重 大 和 不 可 接 受 至 於 重 建 項 目 日 後 的 用 途, 由 於 申 述

93 地 點 是 劃 為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因 此 任 何 商 業 用 途 均 違 反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規 定 113. 一 名 委 員 注 意 到,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已 盡 用 重 建 潛 力, 擬 興 建 至 附 近 地 區 現 有 發 展 項 目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連 同 救 世 軍 用 地 的 方 案, 在 如 此 細 小 地 區 內 將 有 約 帄 方 米 的 總 樓 面 面 積 用 作 同 類 設 施 該 名 委 員 關 注 供 應 量 是 否 過 多 114. 主 席 表 示, 相 關 政 策 局 ( 例 如 民 政 事 務 局 ) 對 其 政 策 範 圍 內 所 提 供 的 服 務 有 非 常 嚴 格 和 審 慎 的 管 制 就 此 個 案 而 言, 委 員 雖 然 無 需 受 民 政 事 務 局 的 立 場 掣 肘, 但 應 充 分 考 慮 該 局 的 立 場 115. 一 名 委 員 認 為, 城 規 會 應 審 慎 考 慮 每 宗 擬 在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重 新 作 更 高 密 度 發 展 的 申 請, 例 如 這 宗 個 案 涉 及 把 現 有 的 五 層 教 會 大 樓 重 建 為 25 層 的 建 築 物, 並 提 供 各 類 設 施 雖 然 相 關 政 策 局 會 從 政 策 角 度 評 估 重 建 方 案, 但 項 目 倡 議 人 應 向 城 規 會 提 供 充 分 理 據, 以 供 從 規 劃 角 度 考 慮 城 規 會 應 考 慮 重 建 方 案 的 規 模 是 否 過 大 116. 秘 書 在 回 應 時 表 示, 就 支 持 重 建 方 案 所 提 交 的 相 關 資 料 已 夾 附 於 供 小 組 委 員 會 考 慮 的 文 件 內, 以 便 對 灣 仔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作 出 修 訂, 從 而 修 訂 申 述 地 點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等 117. 一 名 委 員 表 示, 城 規 會 應 因 應 本 身 的 考 慮 因 素, 從 規 劃 角 度 考 慮 重 建 方 案, 並 顧 及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該 名 委 員 備 悉,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及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已 獲 小 組 委 員 會 考 慮 然 而, 是 否 有 令 人 信 服 的 理 由 以 支 持 重 建 至 25 層 仍 頇 討 論 該 名 委 員 詢 問 建 議 把 建 築 物 高 度 訂 為 25 層 的 基 準, 以 及 相 關 政 策 局 是 否 基 於 申 述 地 點 獲 准 興 建 25 層 以 容 納 擬 議 用 途 的 假 設, 而 就 重 建 方 案 的 用 途 進 行 評 估 118. 另 一 名 委 員 表 示, 儘 管 相 關 政 策 局 應 負 責 考 慮 所 提 供 的 社 區 和 宗 教 服 務, 但 委 員 頇 考 慮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的 用 途 是 否 全 部 符 合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的 規 定 119. 秘 書 表 示, 灣 仔 堂 的 重 建 方 案 是 受 託 人 與 規 劃 署 在 進 行 多 次 會 議 後 制 訂 的 有 關 方 案 已 顧 及 所 有 規 劃 考 慮 因 素, 包 括

94 與 附 近 用 途 是 否 配 合 可 能 對 視 覺 通 風 和 日 照 造 成 的 負 面 影 響 及 交 通 影 響 另 一 方 面, 相 關 部 門 / 政 策 局 已 根 據 區 內 對 有 關 用 途 的 需 求 考 慮 重 建 計 劃 內 的 各 項 擬 議 用 途 不 獲 相 關 政 策 局 接 納 的 擬 議 用 途 已 從 重 建 方 案 剔 除 120. 鑑 於 區 內 還 有 其 他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的 重 建 方 案, 一 名 委 員 表 示, 城 規 會 應 審 慎 考 慮 各 重 建 方 案 內 的 用 途 的 樓 面 面 積 是 否 有 理 據 支 持 121. 副 主 席 表 示, 相 關 政 策 局 理 應 已 根 據 有 關 服 務 在 地 區 及 全 港 層 面 的 供 應 評 估 重 建 項 目 內 的 擬 議 用 途 雖 然 城 規 會 應 全 面 考 慮 相 關 部 門 及 政 策 局 的 評 估 及 意 見, 但 也 頇 從 規 劃 角 度 考 慮 方 案, 包 括 重 建 項 目 是 否 與 附 近 用 途 互 相 協 調 及 可 能 對 該 區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由 於 該 區 密 度 高, 副 主 席 關 注 樓 高 25 層 的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會 否 對 該 區 造 成 負 面 的 視 覺 影 響 122. 一 名 委 員 注 意 到, 現 時 教 堂 並 無 提 供 重 建 計 劃 所 建 議 的 服 務 ( 例 如 長 者 中 心 ) 該 名 委 員 認 為 所 提 供 的 社 會 及 社 區 服 務 和 宗 教 設 施 應 以 整 體 或 全 面 的 角 度 予 以 評 估 123. 主 席 在 回 應 時 表 示, 相 關 政 策 局 應 負 責 監 管 所 提 供 的 社 會 和 社 區 服 務 城 規 會 應 留 意 相 關 政 策 局 的 意 見, 即 該 重 建 項 目 的 擬 議 服 務 已 獲 給 予 政 策 上 的 支 持 一 如 副 主 席 所 說, 城 規 會 應 考 慮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是 否 與 附 近 地 區 互 相 協 調 基 於 鄰 近 發 展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20 米, 高 度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10 米 的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與 該 等 鄰 近 發 展 並 非 不 相 協 調 124. 就 文 件 的 圖 H - 3c 和 H - 3d 而 言, 一 名 委 員 關 注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可 能 會 對 該 區 造 成 負 面 的 視 覺 影 響 125. 一 名 委 員 表 示, 申 述 地 點 有 相 當 多 的 用 地 限 制, 令 重 建 計 劃 的 設 計 存 在 困 難 該 名 委 員 認 為 是 否 把 所 提 供 的 社 會 和 社 區 服 務 視 為 規 劃 增 益, 實 屬 考 慮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的 相 關 因 素 126. 一 名 委 員 表 示, 教 堂 或 團 體 就 發 展 計 劃 提 交 申 請 時, 會 說 明 地 區 可 能 需 要 或 會 獲 政 府 支 持 的 設 施 或 服 務 種 類 倘 有 關 服 務 有 理 據 支 持, 相 關 政 策 局 會 給 予 政 策 上 的 支 持 至 於 是 否

95 確 能 提 供 有 關 類 別 的 設 施 和 服 務, 則 頇 視 乎 其 他 因 素 ( 例 如 教 堂 或 機 構 的 資 源 ) 而 定 127. 秘 書 展 示 有 關 灣 仔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修 訂 建 議 的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摘 要 ( 第 5.6 段 ), 指 出 民 政 事 務 局 原 則 上 就 擬 舉 行 崇 拜 的 地 方 和 附 屬 宗 教 設 施 給 予 政 策 上 的 支 持, 並 且 沒 有 就 崇 拜 地 方 的 擬 議 附 屬 設 施 提 出 負 面 意 見 勞 工 及 福 利 局 亦 原 則 上 就 長 者 設 施 給 予 政 策 上 的 支 持, 並 且 不 反 對 擬 議 社 會 福 利 設 施, 但 前 提 是 有 關 設 施 不 會 對 政 府 造 成 財 政 影 響 教 育 局 原 則 上 不 反 對 擬 議 帅 稚 園 / 帅 兒 園 主 席 補 充 說, 倘 相 關 政 策 局 支 持 方 案, 便 會 給 予 政 策 上 的 支 持, 否 則 只 會 表 明 不 反 對 128. 一 名 委 員 表 示, 儘 管 城 規 會 會 顧 及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的 發 展 方 案 已 獲 給 予 政 策 上 的 支 持, 但 城 規 會 應 根 據 所 有 相 關 的 規 劃 因 素 而 考 慮 方 案 129. 經 進 一 步 商 議 後, 委 員 同 意 重 建 方 案 符 合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以 及 城 規 會 已 全 盤 考 慮 方 案, 包 括 擴 大 服 務 以 服 務 社 區 的 運 作 需 要 周 邊 的 土 地 用 途 與 附 近 發 展 項 目 是 否 協 調, 以 及 視 覺 通 風 及 交 通 方 面 的 考 慮 因 素 委 員 同 意 應 備 悉 申 述 R1( 部 分 ) R2( 部 分 ) 及 R 1 0 ( 部 分 ) 表 示 支 持 的 意 見, 並 同 意 不 接 納 表 示 反 對 的 申 述 R 1 1 ( 部 分 ) R 1 2 ( 部 分 ) R 1 3 ( 部 分 ) R 1 5 ( 部 分 ) R 1 6 ( 部 分 ) R 1 7 ( 部 分 ) R 1 8 ( 部 分 ) R 1 9 ( 部 分 ) R 2 0 ( 部 分 ) R 2 1 ( 部 分 ) R 2 2 ( 部 分 ) R 2 3 ( 部 分 ) 及 R 2 4 委 員 繼 而 審 閱 文 件 第 7.2 段 所 載 不 接 納 申 述, 以 及 不 為 順 應 申 述 而 修 訂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草 圖 的 理 由, 並 認 為 該 等 理 由 恰 當 申 述 R1( 部 分 ) R2( 部 分 ) 及 R 1 0 ( 部 分 ) 130. 經 進 一 步 商 議 後, 城 規 會 備 悉 申 述 R1( 部 分 ) R2( 部 分 ) 及 R 1 0 ( 部 分 ) 表 示 支 持 的 意 見 申 述 R 1 1 ( 部 分 ) R 1 2 ( 部 分 ) R 1 3 ( 部 分 ) R 1 5 ( 部 分 ) R 1 6 ( 部 分 ) R 1 7 ( 部 分 ) R 1 8 ( 部 分 ) R 1 9 ( 部 分 ) R 2 0 ( 部 分 ) R 2 1 ( 部 分 ) R 2 2 ( 部 分 ) R 2 3 ( 部 分 ) 及 R 2 4

96 經 進 一 步 商 議 後, 城 規 會 決 定 不 接 納 R 1 1 ( 部 分 ) R 1 2 ( 部 分 ) R13( 部 分 ) R 1 5 ( 部 分 ) R 1 6 ( 部 分 ) R 1 7 ( 部 分 ) R 1 8 ( 部 分 ) R 1 9 ( 部 分 ) R 2 0 ( 部 分 ) R 2 1 ( 部 分 ) R 2 2 ( 部 分 ) R 2 3 ( 部 分 ) 及 R 2 4 的 申 述, 以 及 不 應 為 順 應 申 述 而 修 訂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理 由 如 下 : ( a ) 城 規 會 在 修 訂 申 述 地 點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時 已 充 分 考 慮 用 地 的 擬 議 重 建 計 劃 及 各 項 相 關 因 素, 包 括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教 會 為 服 務 社 區 而 不 斷 擴 大 的 運 作 需 要 周 邊 的 土 地 用 途 與 附 近 發 展 項 目 是 否 協 調, 以 及 視 覺 通 風 和 交 通 方 面 的 考 慮 因 素 ; ( b ) 申 述 地 點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與 附 近 發 展 並 非 不 相 協 調, 不 會 造 成 重 大 的 視 覺 影 響 ( R 1 2 R 1 5 R 2 0 及 R 2 1 ) ; ( c ) 根 據 就 申 述 地 點 的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所 進 行 的 交 通 影 響 評 估, 重 建 項 目 不 會 對 鄰 近 道 路 網 的 交 通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 R 1 1 R 1 2 R 1 5 R 2 0 及 R 2 2 ) ; ( d )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註 釋 已 訂 有 條 文, 規 定 把 灣 仔 堂 用 地 面 向 春 園 街 的 地 段 界 線 後 移 兩 米, 以 改 善 通 風 ( R 1 5 R 2 1 及 R 2 4 ) ; ( e ) 倡 議 人 頇 於 就 申 述 地 點 的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提 交 建 築 圖 則 的 階 段, 符 合 天 然 光 線 和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方 面 的 規 定 ( R 1 1 R 1 2 R 1 5 及 R 2 0 ) ; (f) 現 時 位 於 申 述 地 點 的 教 會 大 樓 並 非 已 評 級 歷 史 建 築, 保 留 該 建 築 物 並 無 規 劃 理 據 支 持 ( R 2 3 ) ; 以 及 ( g ) 申 述 地 點 的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可 以 接 受 維 持 申 述 地 點 的 現 有 地 積 比 率 會 妨 礙 落 實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以 致 未 能 應 付 社 區 日 益 增 加 的 需 要 ( R 1 1 )

97 第 三 組 聆 訊 ( 申 述 R 1 3 及 R 1 4 ) ( 城 規 會 文 件 第 號 ) 132. 以 下 委 員 已 就 此 議 項 申 報 利 益 : 李 律 仁 先 生 - 與 其 配 偶 在 聖 佛 蘭 士 街 附 近 共 同 擁 有 一 個 單 位 劉 文 君 女 士 - 在 星 街 擁 有 兩 個 單 位 陳 仲 尼 先 生 - 其 公 司 在 星 街 擁 有 一 個 單 位 和 在 駱 克 道 擁 有 一 些 物 業 邱 浩 波 先 生 - 是 社 聯 成 員, 社 聯 負 責 管 理 温 莎 公 爵 社 會 服 務 大 廈 ( 灣 仔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草 圖 編 號 S / H 5 / 2 7 的 修 訂 項 目 D 所 涉 及 的 其 中 一 個 申 述 地 點 ) 陳 祖 楹 女 士 - 她 的 父 母 在 皇 后 大 道 東 太 古 廣 場 三 座 對 面 擁 有 一 個 物 業 王 明 慧 女 士 - 在 堅 尼 地 道 擁 有 一 個 單 位 凌 嘉 勤 先 生 - 在 灣 仔 街 市 附 近 擁 有 一 些 物 業 133. 委 員 同 意 李 律 仁 先 生 劉 文 君 女 士 和 陳 仲 尼 先 生 的 公 司 所 擁 有 的 物 業 鄰 近 涉 及 有 關 申 述 的 秀 華 坊 區, 故 他 們 涉 及 直 接 的 利 益, 應 請 他 們 在 討 論 此 項 目 時 離 席 委 員 備 悉 劉 文 君 女 士 及 陳 仲 尼 先 生 尚 未 到 席, 而 李 律 仁 先 生 已 離 席 134. 委 員 認 為 王 明 慧 女 士 凌 嘉 勤 先 生 及 陳 祖 楹 女 士 父 母 所 擁 有 的 物 業 不 會 受 有 關 申 述 影 響, 故 同 意 他 們 可 留 在 會 議 席 上 委 員 備 悉 凌 嘉 勤 先 生 已 暫 時 離 席 而 王 明 慧 女 士 已 離 席, 陳 祖 楹 女 士 則 已 就 未 能 出 席 會 議 致 歉 135. 由 於 第 三 組 申 述 的 聆 訊 只 涉 及 灣 仔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草 圖 編 號 S / H 5 / 2 7 的 修 訂 項 目 E, 故 委 員 認 為 邱 浩 波 先 生 僅 涉 及 非 直 接 的 利 益, 並 同 意 他 可 留 在 會 議 席 上 委 員 備 悉 邱 先 生 已 就 未 能 出 席 會 議 致 歉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136. 主 席 表 示 已 給 予 申 述 人 合 理 時 間 的 通 知, 邀 請 他 們 出 席 會 議 雖 然 R 1 4 未 有 就 獲 邀 出 席 會 議 作 出 回 應, 但 由 於 已 給 予

98 申 述 人 合 理 時 間 的 通 知, 委 員 同 意 在 申 述 進 行 聆 訊 R 1 4 缺 席 的 情 況 下 就 有 關 137. 下 列 規 劃 署 的 代 表 和 申 述 人 的 代 表 此 時 獲 邀 出 席 會 議 : 姜 錦 燕 女 士 - 規 劃 署 港 島 規 劃 專 員 顧 建 康 先 生 - 規 劃 署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港 島 R13-Kennedy Road Protection Group Ms. Mary Mulvihill - 申 述 人 的 代 表 138. 主 席 歡 迎 上 述 人 士 出 席 會 議, 並 解 釋 聆 訊 的 程 序 他 繼 而 邀 請 規 劃 署 的 代 表 向 委 員 簡 介 有 關 申 述 的 背 景 139.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港 島 顧 建 康 先 生 借 助 投 影 片, 按 文 件 詳 載 的 內 容 陳 述 下 列 要 點 : 背 景 ( a ) 收 納 多 個 修 訂 項 目 的 灣 仔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草 圖 編 號 S / H 5 / 2 7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八 月 三 日 根 據 條 例 第 7 條 展 示,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草 圖 的 修 訂 項 目 E 主 要 涉 及 把 秀 華 坊 區 的 梯 狀 街 道 和 台 階, 以 及 聖 佛 蘭 士 街 進 教 圍 和 光 明 街 由 住 孛 ( 甲 類 ) 住 孛 ( 丙 類 )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和 休 憩 用 地 地 帶 改 劃 作 顯 示 為 道 路 的 地 方 ; 申 述 ( b ) 在 為 期 兩 個 月 的 展 示 期 間, 當 局 共 接 獲 223 份 申 述, 當 中 兩 份 申 述 ( R 1 3 及 R 1 4 ) 分 別 由 Kennedy Road Protection Group 及 港 泰 投 資 有 限 公 司 ( 進 教 圍 1 至 4 號 寶 豐 大 廈 一 個 住 孛 單 位 的 擁 有 人 ) 提 交, 兩 者 均 與 修 訂 項 目 E 有 關 R 1 3 支 持 有 關 修 訂, R 1 4 則 表 示 反 對 該 等 申 述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月 二 十 六 日 公 布, 以 供 公 眾 提 出 意 見 在 為 期 三 個 星 期 的 公 布

99 期 內, 當 局 沒 有 接 獲 涉 及 以 上 兩 份 申 述 ( 與 修 訂 項 目 E 有 關 ) 的 意 見 書 ; 梯 狀 街 道 用 地 檢 討 ( c ) 城 規 會 得 悉 法 庭 的 裁 決 後,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認 為 有 需 要 檢 討 所 有 梯 狀 街 道 用 地, 並 修 訂 有 關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說 明 書 因 此, 規 劃 署 就 港 島 區 劃 為 住 孛 ( 丙 類 ) 地 帶 的 所 有 梯 狀 街 道 用 地 進 行 了 評 估 : ( v ) 檢 討 為 個 別 梯 狀 街 道 用 地 訂 定 的 規 劃 意 向 及 發 展 限 制 是 否 恰 當 ; ( v i) 審 視 在 考 慮 重 建 梯 狀 街 道 用 地 的 申 請 時, 除 了 使 用 服 務 和 滅 火 設 施 的 方 便 程 度 外, 是 否 應 有 其 他 相 關 的 規 劃 考 慮 因 素 ; 以 及 ( v ii) 評 估 對 設 有 直 接 車 輛 通 道 的 合 併 用 地 而 言, 放 寬 / 略 為 放 寬 發 展 限 制 的 條 文 是 否 恰 當 ; ( d ) 二 零 一 二 年 三 月 二 十 三 日, 城 規 會 考 慮 了 上 述 評 估 的 結 果, 並 原 則 上 同 意 以 下 的 主 要 建 議 : ( i ) 涵 蓋 梯 狀 街 道 用 地 的 住 孛 ( 丙 類 )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 載 於 相 關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註 釋 和 說 明 書 ) 頇 予 以 適 當 修 訂, 以 列 出 涉 及 重 建 該 等 用 地 的 最 新 規 劃 考 慮 因 素 這 些 因 素 包 括 地 區 特 色 台 階 氛 圍 文 物 價 值 視 覺 通 風 及 交 通 的 考 慮 因 素 ( 視 乎 情 況 而 定 ) ; ( ii) 所 有 梯 狀 街 道 用 地 的 現 有 發 展 限 制 ( 即 5 倍 的 最 高 地 積 比 率 及 12 層 的 最 高 樓 層 限 制 ) 頇 予 以 維 持 ;

100 ( iii) 把 適 用 於 梯 狀 街 道 用 地 的 放 寬 限 制 條 款 修 訂 為 略 為 放 寬 限 制 條 款 城 規 會 會 按 每 宗 申 請 的 情 況 予 以 考 慮 ; 以 及 ( i v) 為 免 有 構 築 物 建 於 主 要 梯 狀 街 道 和 台 階 之 上, 有 關 範 圍 會 從 相 關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的 住 孛 ( 丙 類 ) 地 帶 剔 出, 並 顯 示 為 道 路 ; 申 述 地 點 ( e ) 秀 華 坊 區 是 一 個 四 周 被 高 廈 包 圍 的 寧 靜 住 孛 區, 位 於 皇 后 大 道 東 以 南, 船 街 以 西 該 區 大 部 分 地 方 劃 為 住 孛 ( 丙 類 ) 地 帶, 主 要 有 一 些 四 至 八 層 的 建 築 物, 另 有 兩 個 高 達 12 層 的 發 展 項 目 區 內 的 街 景 和 低 至 中 層 的 住 孛 發 展 形 成 符 合 人 本 比 例 的 環 境, 在 都 市 形 態 上 與 北 面 皇 后 大 道 東 的 高 層 混 合 式 發 展 截 然 不 同 該 區 普 遍 具 有 低 層 特 色, 這 亦 有 助 南 風 由 山 坡 向 下 吹 往 灣 仔 ; (f) 該 等 住 孛 ( 丙 類 ) 用 地 附 近 主 要 有 一 個 在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劃 為 住 孛 ( 甲 類 ) 地 帶 的 住 孛 區, 最 高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00 米 或 現 有 建 築 物 的 高 度 ( 視 乎 何 者 較 大 ) 日 街 及 月 街 的 較 舊 建 築 物 大 多 樓 高 三 至 六 層, 而 一 些 較 新 的 發 展 項 目 則 高 達 30 層 住 孛 ( 甲 類 )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主 要 是 作 高 密 度 的 住 孛 發 展 ; ( g ) 秀 華 坊 區 的 住 孛 ( 丙 類 ) 用 地 經 聖 佛 蘭 士 街 及 兩 條 梯 狀 街 道 ( 適 孜 街 和 船 街 ) 連 接 皇 后 大 道 東, 但 車 輛 不 可 到 達 通 往 該 區 的 唯 一 車 輛 通 道 是 既 狹 窄 又 設 有 單 向 單 線 行 車 道 的 聖 佛 蘭 士 街 ; ( h ) 秀 華 坊 的 住 孛 ( 丙 類 ) 用 地 別 具 特 色, 特 別 是 其 台 階 氛 圍, 而 其 規 劃 意 向 是 要 維 持 該 區 低 至 中 層 的 特 色, 加 上 為 免 較 高 密 度 的 發 展 可 能 會 對 區 內 的 特 色 造 成 視 覺 通 風 及 交 通 方 面 的 影 響, 故 建 議 維 持 區 內 劃 為 住 孛 ( 丙 類 ) 地 帶 的 所 有 梯 狀 街 道 用 地

101 的 現 有 發 展 限 制 ( 最 高 地 積 比 率 為 5 倍, 最 高 建 築 物 高 度 為 12 層 ), 並 把 梯 狀 街 道 / 台 階 從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的 住 孛 ( 丙 類 ) 地 帶 中 剔 出, 並 改 劃 作 顯 示 為 道 路 的 地 方, 以 免 有 構 築 物 建 於 其 上 ; 公 眾 諮 詢 ( i ) 當 局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向 灣 仔 區 議 會 簡 介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擬 議 修 訂 灣 仔 區 議 員 對 修 訂 項 目 E 沒 有 特 別 意 見 ; 申 述 理 由 及 申 述 人 的 建 議 表 示 支 持 的 申 述 ( R 1 3 ) ( j ) R 1 3 提 出 的 主 要 理 由 撮 載 於 文 件 第 段, 要 點 如 下 : ( i ) 秀 華 坊 區 的 梯 狀 街 道 及 台 階 是 老 灣 仔 的 固 有 特 色, 值 得 保 護 ; 以 及 ( ii) 船 街 及 厚 豐 里 一 帶 是 灣 仔 以 至 港 島 區 保 存 得 至 為 完 整 的 梯 狀 街 道 地 區, 但 這 個 地 區 將 會 被 破 壞 有 關 方 面 沒 有 盡 力 保 留 該 區 並 將 之 納 入 合 和 中 心 二 期 發 展 計 劃 擬 闢 設 的 公 眾 公 園 ; ( k ) R 1 3 建 議 把 顯 示 為 道 路 的 地 方 向 西 擴 展 至 毗 鄰 的 日 街 和 月 街 ; 表 示 反 對 的 申 述 ( R 1 4 ) ( l ) R 1 4 提 出 的 主 要 理 由 撮 載 於 文 件 第 段, 要 點 如 下 : 剝 削 發 展 權

102 ( i ) 把 申 述 地 點 ( 包 括 私 人 地 段 ) 改 劃 作 顯 示 為 道 路 的 地 方 會 剝 削 私 人 土 地 擁 有 人 的 發 展 權 改 劃 用 途 地 帶 加 上 在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施 加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會 局 限 設 計 彈 性 和 發 展 潛 力, 亦 會 窒 礙 舊 式 建 築 物 的 重 建 及 用 地 合 併, 以 至 未 能 改 善 該 區 的 環 境 和 交 通 ; ( ii) 改 劃 用 途 地 帶 涉 及 動 用 私 人 土 地, 但 卻 沒 有 任 何 賠 償, 亦 不 會 收 地 此 外,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說 明 書 沒 有 指 明 改 劃 作 顯 示 為 道 路 的 地 方 的 私 人 土 地 會 用 作 公 共 通 道 (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或 會 就 此 考 慮 批 給 額 外 的 總 樓 面 面 積 ) ; 理 據 不 足 ( iii) 由 於 發 展 項 目 受 建 築 物 條 例 或 土 地 文 件 ( 例 如 以 通 行 權 的 方 式 ) 規 管, 故 並 無 需 要 改 劃 用 途 地 帶 此 外, 道 路 用 途 是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註 釋 說 明 頁 所 規 定 經 常 准 許 的 用 途 ; ( i v) 改 劃 用 途 地 帶 旨 在 避 免 有 構 築 物 建 於 主 要 梯 狀 街 道 及 台 階 之 上, 但 這 並 無 充 分 的 理 據 支 持, 特 別 是 聖 佛 蘭 士 街 和 光 明 街 並 非 梯 狀 街 道 及 台 階, 而 車 輛 亦 可 到 達 ; 以 及 事 前 沒 有 進 行 公 眾 諮 詢 ( v ) 當 局 事 前 沒 有 就 改 劃 用 途 地 帶 的 需 要 及 影 響 諮 詢 公 眾 及 土 地 擁 有 人 的 意 見 ; ( m ) R 1 4 提 出 在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撤 銷 把 私 人 地 段 改 劃 作 道 路 用 地 的 建 議 ; 以 及 倘 私 人 土 地 被 徵 用 作 公 共 用 途, 應 在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加 入 可 超 逾 准 許 地 積 比 率 以 獲 得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所 界 定 的 額 外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條 款 ;

103 規 劃 署 對 申 述 及 申 述 人 的 建 議 所 作 的 回 應 ( n ) 對 申 述 理 由 及 申 述 人 的 建 議 所 作 的 回 應 撮 載 於 文 件 第 4.4 段, 要 點 如 下 : 表 示 支 持 的 申 述 ( R 1 3 ) ( i ) 備 悉 R 1 3 表 示 支 持 的 意 見 ; ( ii) 船 街 及 厚 豐 里 不 屬 梯 狀 街 道 用 地 檢 討 的 範 圍, 亦 非 秀 華 坊 台 階 的 一 部 分 ; ( iii) 厚 豐 里 已 納 入 合 和 中 心 二 期 發 展 計 劃, 而 船 街 則 會 繼 續 作 為 皇 后 大 道 東 及 堅 尼 地 道 之 間 的 行 人 通 道 ; ( i v) 船 街 及 厚 豐 里 一 帶 的 特 色 與 秀 華 坊 台 階 的 不 同 ; 申 述 人 的 建 議 ( R 1 3 ) ( v ) R 1 3 的 建 議 不 獲 支 持, 理 由 如 下 : - 毗 鄰 的 日 街 和 月 街 主 要 是 劃 為 住 孛 ( 甲 類 ) 地 帶 的 中 至 高 層 商 業 / 住 孛 區,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00 米, 地 積 比 率 則 沒 有 限 制 此 外, 有 車 輛 通 道 通 往 月 街 該 區 的 特 色 與 將 獲 保 留 的 秀 華 坊 台 階 不 同 ; 以 及 - 日 街 和 月 街 都 是 政 府 土 地, 無 需 由 住 孛 ( 甲 類 ) 地 帶 改 劃 為 顯 示 作 道 路 的 地 方, 以 反 映 現 時 的 道 路 用 途 ; 表 示 反 對 的 申 述 ( R 1 4 )

104 剝 削 發 展 權 ( v i) 倘 把 某 區 改 劃 為 道 路, 進 行 所 准 許 用 途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便 頇 取 得 城 規 會 的 規 劃 許 可, 而 在 計 算 地 積 比 率 / 上 蓋 面 積 時, 亦 不 能 自 動 把 該 區 剔 出 計 算 之 列 就 秀 華 坊 而 言, 顯 示 為 道 路 的 地 方 可 否 計 入 有 關 地 段 的 地 積 比 率 / 上 蓋 面 積, 頇 視 乎 情 況 而 定, 例 如 契 約 是 否 訂 明 有 關 地 區 具 發 展 權, 及 / 或 有 關 地 區 是 否 為 其 主 樓 及 其 他 鄰 近 建 築 物 提 供 服 務, 以 達 至 建 築 物 條 例 的 目 的 此 等 事 宜 頇 在 提 交 建 築 圖 則 的 階 段 決 定 ; ( v ii) 倘 秀 華 坊 擬 議 重 建 項 目 最 終 的 地 積 比 率 超 出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住 孛 ( 丙 類 ) 用 地 的 5 倍 最 高 地 積 比 率, 有 關 擁 有 人 可 向 城 規 會 申 請 略 為 放 寬 地 積 比 率 限 制 ; ( v iii) 寶 豐 大 廈 在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劃 為 住 孛 ( 甲 類 ) 地 帶, 並 無 地 積 比 率 限 制 該 大 廈 所 在 的 地 段 沒 有 任 何 一 個 部 分 現 時 在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劃 作 顯 示 為 道 路 的 地 方 ; 以 及 ( ix) 為 了 讓 設 計 具 彈 性 和 顧 及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給 額 外 總 樓 面 面 積,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訂 有 條 文, 容 許 申 請 略 為 放 寬 地 積 比 率 及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 理 據 不 足 (x ) 聖 佛 蘭 士 街 是 通 往 秀 華 坊 區 的 唯 一 車 輛 通 道 ; (x i) 把 聖 佛 蘭 士 街 進 教 圍 及 光 明 街 改 劃 作 顯 示 為 道 路 的 地 方, 旨 在 反 映 現 時 的 道 路 用 途, 以 及 更 清 晰 地 說 明 由 皇 后 大 道 東 通 往 該 區 的 車 輛 通 道 ;

105 事 前 沒 有 進 行 公 眾 諮 詢 (x ii) 按 照 既 定 做 法,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涉 及 改 劃 私 人 土 地 的 用 途 地 帶 的 擬 議 修 訂 項 目 不 應 在 刊 憲 前 向 公 眾 披 露, 理 由 是 在 展 示 修 訂 項 目 前 過 早 發 放 有 關 資 料, 或 會 令 發 展 商 加 快 提 交 建 築 圖 則, 造 成 既 成 事 實, 以 致 失 去 改 劃 用 途 地 帶 的 效 用 ; 以 及 (x iii) 展 示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修 訂 項 目 本 身 屬 於 公 眾 諮 詢 工 作, 可 以 讓 任 何 人 就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草 圖 提 出 申 述 及 意 見 ; 以 及 申 述 人 的 建 議 ( R 1 4 ) (x iv) R 1 4 的 建 議 不 獲 支 持, 理 由 如 下 : - 撤 銷 在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把 有 關 私 人 地 段 改 劃 為 道 路 的 孜 排, 或 會 導 致 有 構 築 物 建 於 該 等 現 有 梯 狀 街 道 / 小 巷 之 上, 妨 礙 落 實 保 存 秀 華 坊 的 特 色 的 目 的 ; -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有 條 文 容 許 申 請 略 為 放 寬 住 孛 ( 丙 類 ) 用 地 的 地 積 比 率 限 制, 以 顧 及 因 把 土 地 專 作 道 路 或 公 共 用 途 而 獲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給 額 外 總 樓 面 面 積 ; 以 及 - 由 於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並 沒 有 為 住 孛 ( 甲 類 ) 地 帶 訂 定 地 積 比 率 限 制, 故 無 頇 一 如 申 述 人 所 建 議, 在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納 入 可 根 據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超 逾 所 准 許 地 積 比 率 的 條 文 ;

106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 o ) 規 劃 署 備 悉 R 1 3 表 示 支 持 有 關 修 訂 項 目, 但 基 於 文 件 第 6.1 段 所 述 的 理 由 不 支 持 R 1 3 的 建 議 ; 以 及 ( p ) 基 於 文 件 第 6.2 段 所 述 的 理 由, 規 劃 署 不 支 持 R 1 4 的 申 述, 並 認 為 不 應 為 順 應 有 關 申 述 而 修 訂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140. 主 席 繼 而 邀 請 R 1 3 的 代 表 闡 述 申 述 141. R 1 3 的 代 表 Ms. Mary Mulvihill 提 出 下 列 要 點 : ( a ) 把 梯 狀 街 道 及 台 階 改 劃 作 顯 示 為 道 路 的 地 方, 實 在 值 得 鼓 吹, 因 為 有 關 的 規 劃 意 向 是 要 保 存 該 區 的 特 色 與 文 物 價 值 和 改 善 通 風 ; ( b ) 有 關 的 梯 狀 街 道 用 地 是 老 灣 仔 的 固 有 部 分, 值 得 保 護, 以 免 被 大 規 模 的 發 展 入 侵 這 些 街 道 是 區 內 僅 存 的 低 矮 社 區, 故 保 存 灣 仔 的 這 個 部 分 至 為 重 要 ; ( c ) 過 去 曾 拆 毀 船 街 的 梯 狀 街 道 以 助 進 行 重 建, 實 不 應 重 蹈 覆 轍 ; 以 及 ( d ) 日 街 和 月 街 的 特 色 與 蘇 豪 區 相 似, 很 受 大 眾 歡 迎, 值 得 保 留, 故 應 把 道 路 用 途 地 帶 擴 展 至 日 街 及 月 街 ; 142. 由 於 規 劃 署 的 代 表 和 R 1 3 的 代 表 已 完 成 陳 述, 主 席 遂 邀 請 委 員 發 問 143. 一 名 委 員 指 出 日 街 和 月 街 是 區 內 社 區 及 行 人 網 絡 的 重 要 部 分, 故 詢 問 為 何 不 把 該 區 納 入 改 劃 用 途 地 帶 的 工 作 中 姜 錦 燕 女 士 答 稱, 有 關 的 改 劃 用 途 地 帶 修 訂 項 目, 是 根 據 就 梯 狀 街 道 用 地 所 進 行 的 檢 討 ( 集 中 研 究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劃 為 住 孛 ( 丙 類 ) 地 帶 的 台 階 式 發 展 ) 的 結 果 和 建 議 而 作 出 秀 華 坊 的 梯 狀 街 道 和 台 階 是 有 關 住 孛 羣 的 重 要 部 分, 由 於 饒 具 特 色 和 台 階 氛 圍, 故 應 予 以 保 留, 但 日 街 和 月 街 主 要 是 作 為 毗 鄰 中 至 高 層

107 發 展 的 通 道, 該 區 的 特 色 亦 跟 秀 華 坊 的 不 同, 故 並 無 納 入 該 次 檢 討 內 姜 女 士 表 示, 由 於 秀 華 坊 內 部 分 梯 狀 街 道 和 台 階 屬 私 人 地 段, 應 將 之 改 劃 為 道 路, 以 免 在 私 人 地 段 重 建 後 有 構 築 物 建 於 其 上 相 反, 日 街 和 月 街 是 政 府 土 地, 其 現 時 的 道 路 用 途 不 會 受 到 任 何 私 人 重 建 計 劃 影 響, 故 並 無 迫 切 需 要 把 日 街 和 月 街 改 劃 作 顯 示 為 道 路 的 地 方 以 反 映 其 現 有 用 途 144. 一 名 委 員 表 示, 把 秀 華 坊 的 梯 狀 街 道 和 台 階 改 劃 作 顯 示 為 道 路 的 地 方, 或 有 助 有 關 的 住 孛 ( 丙 類 ) 用 地 進 行 重 建, 因 為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容 許 在 公 共 街 道 沿 途 進 行 較 高 密 度 的 發 展 這 名 委 員 詢 問 為 梯 狀 街 道 用 地 進 行 檢 討 時 有 否 顧 及 這 個 考 慮 因 素 姜 錦 燕 女 士 回 答 說, 該 次 檢 討 的 主 要 目 的, 是 要 更 明 確 地 說 明 保 存 梯 狀 街 道 的 地 區 特 色 和 台 階 氛 圍 的 規 劃 意 向 經 檢 討 後, 有 關 住 孛 ( 丙 類 ) 地 帶 的 發 展 限 制 ( 最 高 地 積 比 率 為 5 倍, 最 高 建 築 物 高 度 為 12 層 ) 維 持 不 變 145. 由 於 委 員 沒 有 提 出 其 他 問 題, 主 席 表 示 聆 訊 程 序 已 經 完 成 城 規 會 會 在 申 述 人 的 代 表 離 席 後 商 議 有 關 申 述, 並 在 稍 後 把 決 定 通 知 他 們 主 席 多 謝 R 1 3 的 代 表 和 規 劃 署 的 代 表 出 席 聆 訊 他 們 均 於 此 時 離 席 商 議 部 分 146. 主 席 邀 請 委 員 根 據 申 述 人 的 書 面 申 述 及 R 1 3 的 代 表 的 口 頭 陳 述, 考 慮 有 關 的 申 述 147. 委 員 大 致 同 意 有 需 要 把 秀 華 坊 的 梯 狀 街 道 和 台 階 改 劃 作 顯 示 為 道 路 的 地 方, 以 免 在 有 關 私 人 地 段 重 建 後 有 構 築 物 建 於 其 上 148. 一 名 委 員 表 示, 既 然 沒 有 任 何 詳 細 的 評 估, 便 沒 有 充 分 的 理 據 支 持 在 現 階 段 把 道 路 用 途 地 帶 擴 展 至 日 街 和 月 街 規 劃 署 應 考 慮 另 行 就 日 街 和 月 街 的 用 途 地 帶 進 行 評 估 另 一 名 委 員 表 示, 秀 華 坊 至 日 / 月 街 一 帶 饒 有 特 色, 故 應 盡 力 保 存 該 區 現 有 的 特 色 秘 書 表 示, 委 員 同 意 從 規 劃 角 而 言 沒 有 充 分 的 理 據 支 持 在 現 階 段 改 劃 日 街 和 月 街 的 用 途 地 帶, 但 應 要 求 規 劃 署 就 該 區 的 用 途 地 帶 進 行 進 一 步 檢 討 時 考 慮 委 員 的 意 見

108 經 進 一 步 商 議 後, 委 員 同 意 備 悉 申 述 編 號 R 1 3 支 持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相 關 修 訂 項 目 委 員 亦 同 意 不 接 納 R 1 4 表 示 反 對 的 申 述, 並 同 意 不 應 為 順 應 有 關 申 述 而 對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作 出 修 訂 委 員 繼 而 審 閱 文 件 第 6.1 及 6.2 段 所 詳 載 不 接 納 有 關 申 述 及 不 會 為 順 應 有 關 申 述 而 對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作 出 修 訂 的 理 由, 並 認 為 有 關 理 由 恰 當 申 述 編 號 R 經 進 一 步 商 議 後, 城 規 會 備 悉 R1 3 支 持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相 關 修 訂 項 目, 並 決 定 不 會 為 順 應 有 關 申 述 提 出 的 建 議 而 對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作 出 修 訂, 理 由 如 下 : ( a ) 毗 鄰 的 日 街 和 月 街 的 特 色 跟 秀 華 坊 台 階 / 梯 狀 街 道 的 特 色 不 同 ; 以 及 ( b ) 無 頇 把 日 街 和 月 街 由 住 孛 ( 甲 類 ) 地 帶 改 劃 作 顯 示 為 道 路 的 地 方 以 反 映 現 時 的 道 路 用 途 申 述 編 號 R 經 進 一 步 商 議 後, 城 規 會 決 定 不 接 納 申 述 編 號 R 1 4, 以 及 不 會 為 順 應 有 關 申 述 提 出 的 建 議 而 對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作 出 修 訂, 理 由 如 下 : ( a ) 改 劃 秀 華 坊 台 階 及 梯 狀 街 道 的 用 途 地 帶, 與 城 規 會 擬 保 留 其 特 色 的 規 劃 意 向 一 致, 這 亦 可 避 免 有 構 築 物 建 於 該 區 的 主 要 梯 狀 街 道 和 台 階 之 上 ; ( b ) 改 劃 聖 佛 蘭 士 街 進 教 圍 和 光 明 街 的 用 途 地 帶, 旨 在 反 映 現 時 的 道 路 用 途 ; ( c ) 為 配 合 個 別 用 地 的 情 況 和 落 實 具 規 劃 和 設 計 優 點 的 計 劃,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訂 有 條 文, 容 許 申 請 略 為 放 寬 地 積 比 率 及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城 規 會 會 按 個 別 情 況 考 慮 每 宗 申 請 ; 以 及

109 ( d ) 為 期 兩 個 月 的 法 定 展 示 期, 以 及 讓 公 眾 提 出 申 述 和 對 申 述 的 意 見, 都 是 公 眾 諮 詢 程 序 的 一 部 分 在 展 示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修 訂 項 目 前 過 早 發 放 有 關 資 料, 或 會 令 發 展 商 加 快 提 交 建 築 圖 則, 以 致 失 去 改 劃 用 途 地 帶 的 效 用 [ 林 光 祺 先 生 及 梁 宏 正 先 生 此 時 離 席 ] 屯 門 及 元 朗 區 議 程 項 目 4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覆 核 規 劃 申 請 編 號 A / Y L - K T N / 在 劃 為 農 業 地 帶 的 元 朗 錦 田 第 109 約 地 段 第 1207 號 ( 部 分 ) 臨 時 露 天 存 放 預 製 混 凝 土 組 件 ( 為 期 三 年 ) ( 城 規 會 文 件 第 號 ) [ 會 議 以 廣 東 話 進 行 ] [ 陳 仲 尼 先 生 此 時 到 達 參 加 會 議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152. 以 下 規 劃 署 代 表 此 時 獲 邀 出 席 會 議 : 劉 榮 想 先 生 - 規 劃 署 屯 門 及 元 朗 規 劃 專 員 153. 主 席 告 知 與 會 者, 申 請 人 表 示 不 會 出 席 聆 訊 他 繼 而 邀 請 屯 門 及 元 朗 規 劃 專 員 向 委 員 介 紹 這 宗 覆 核 申 請 154. 屯 門 及 元 朗 規 劃 專 員 劉 榮 想 先 生 借 助 投 影 片 介 紹 這 宗 覆 核 申 請, 並 按 文 件 詳 載 的 內 容 陳 述 以 下 要 點 : ( a ) 申 請 人 申 請 規 劃 許 可, 以 便 在 申 請 地 點 臨 時 露 天 存 放 預 製 混 凝 土 組 件, 為 期 三 年 申 請 地 點 在 提 出 第

110 條 申 請 時 位 於 錦 田 北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核 准 圖 編 號 S / Y L - K T N / 7 上 劃 為 農 業 地 帶 的 範 圍, 而 該 圖 現 時 仍 然 生 效 ; ( b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 下 稱 小 組 委 員 會 ) 在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拒 絕 有 關 申 請, 理 由 是 有 關 發 展 不 符 合 農 業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 申 請 不 符 合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就 擬 作 露 天 貯 物 及 港 口 後 勤 用 途 而 按 照 城 市 規 劃 條 例 第 16 條 提 出 的 規 劃 申 請 所 頒 布 的 規 劃 指 引 編 號 1 3 E ( 城 規 會 規 劃 指 引 編 號 1 3 E ) ; 申 請 人 未 能 證 明 有 關 發 展 不 會 對 附 近 地 區 的 環 境 景 觀 和 排 水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 以 及 倘 批 准 申 請, 即 使 僅 屬 臨 時 性 質, 亦 會 為 這 部 分 農 業 地 帶 內 同 類 的 申 請 立 下 不 良 先 例 ; ( c ) 申 請 人 沒 有 提 交 書 面 陳 述 以 支 持 這 宗 申 請 ; ( d ) 申 請 地 點 面 積 約 為 帄 方 米, 現 時 在 沒 有 有 效 規 劃 許 可 的 情 況 下, 用 作 露 天 存 放 建 築 材 料 及 機 械 申 請 地 點 可 由 錦 田 繞 道 經 江 大 路 到 達 附 近 地 區 饒 具 鄉 郊 特 色, 主 要 有 農 地 和 零 散 的 住 用 構 築 物 / 民 居 ; ( e ) 申 請 地 點 先 前 涉 及 的 一 宗 申 請 是 擬 臨 時 露 天 存 放 備 用 材 料 作 維 修 及 美 化 私 人 房 屋 及 土 地, 為 期 三 年 城 規 會 經 覆 核 後 駁 回 該 宗 申 請, 理 由 包 括 有 關 發 展 不 符 合 農 業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 申 請 不 符 合 城 規 會 規 劃 指 引 編 號 1 3 E ; 申 請 人 未 能 證 明 有 關 發 展 不 會 對 環 境 景 觀 和 排 水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 以 及 批 准 申 請 會 立 下 不 良 先 例 在 同 一 農 業 地 帶 內, 有 14 宗 擬 作 各 種 臨 時 露 天 貯 物 用 途 的 同 類 申 請 當 中 八 宗 申 請 在 有 附 帶 條 件 的 情 況 下 獲 小 組 委 員 會 或 城 規 會 批 准, 主 要 考 慮 到 申 請 符 合 城 規 會 規 劃 指 引 編 號 13E, 其 餘 六 宗 申 請 遭 小 組 委 員 會 拒 絶 或 經 覆 核 後 被 城 規 會 駁 回, 主 要 理 由 包 括 擬 議 發 展 不 符 合 農 業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 有 關 發 展 不 符 合 城 規 會 規 劃 指 引 編 號 13E; 沒 有 提 供 足 夠 資 料 以 證 明 有 關 發 展 不 會 對 交 通 排 水 景 觀 及 / 或 環 境 造 成 負 面 影

111 響 ; 批 准 有 關 申 請 會 立 下 不 良 先 例 ; 以 及 / 或 申 請 書 內 沒 有 提 供 資 料, 以 證 明 無 法 在 錦 田 八 鄉 或 石 崗 地 區 覓 得 合 適 用 地 作 擬 議 發 展 ; (f) 政 府 部 門 的 意 見 政 府 部 門 的 意 見 撮 錄 於 文 件 第 4 段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署 長 ( 下 稱 漁 護 署 署 長 ) 維 持 不 支 持 這 宗 申 請 的 意 見, 因 為 農 業 活 動 在 附 近 一 帶 十 分 活 躍, 加 上 申 請 地 點 的 復 耕 潛 力 很 大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 下 稱 環 保 署 署 長 ) 亦 維 持 不 支 持 這 宗 申 請 的 意 見, 因 為 申 請 地 點 東 鄰 和 附 近 地 區 均 有 住 用 構 築 物, 預 料 會 出 現 環 境 滋 擾 路 政 署 總 工 程 師 / 工 程 認 為 通 往 申 請 地 點 的 擬 議 車 輛 通 道 不 可 接 受, 原 因 是 該 通 道 會 行 經 大 江 埔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的 建 築 地 盤 規 劃 署 總 城 市 規 劃 師 / 城 市 設 計 及 園 境 從 景 觀 角 度 維 持 反 對 申 請 的 意 見, 因 為 在 二 零 一 一 年 申 請 地 點 部 分 範 圍 被 植 物 覆 蓋, 部 分 則 已 鋪 築 地 面, 但 到 了 二 零 一 二 年, 申 請 地 點 已 經 鋪 築 地 面, 而 且 沒 有 植 物 申 請 人 申 請 規 劃 許 可, 擬 把 該 項 與 鄰 近 地 區 不 相 協 調 的 發 展 納 入 規 範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會 為 區 內 其 他 同 類 申 請 立 下 不 良 先 例, 令 市 區 範 圍 擴 展, 景 觀 質 素 進 一 步 下 降 渠 務 署 總 工 程 師 / 新 界 北 認 為 應 在 規 劃 許 可 附 加 附 帶 條 件, 規 定 申 請 人 頇 為 有 關 發 展 提 交 排 水 建 議, 並 且 提 供 及 維 修 保 養 排 水 設 施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普 遍 沒 有 對 這 宗 覆 核 申 請 提 出 負 面 意 見 或 反 對 [ 劉 文 君 女 士 此 時 到 達 參 加 會 議 ] ( g ) 公 眾 意 見 - 在 這 宗 覆 核 申 請 的 法 定 公 布 期 內, 當 局 接 獲 三 份 公 眾 意 見 書, 分 別 由 八 鄉 鄉 事 委 員 會 嘉 道 理 農 場 暨 植 物 園 公 司 及 創 建 香 港 提 交 三 份 公 眾 意 見 書 均 反 對 或 表 示 關 注 這 宗 申 請, 原 因 是 發 展 項 目 不 符 合 農 業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並 與 有 關 地 帶 不 相 協 調 此 外, 有 關 發 展 或 涉 及 涉 嫌 地 盤 帄 整 / 清 理 工 程, 會 破 壞 環 境 並 對 區 內 居 民 造 成 污 染 及 衞 生 問 題 ; 以 及

112 ( h )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 根 據 文 件 第 6 段 所 載 的 規 劃 考 慮 因 素 及 評 估, 規 劃 署 不 支 持 這 宗 覆 核 申 請 有 關 規 劃 考 慮 因 素 及 評 估 撮 錄 如 下 : (i) 有 關 發 展 不 符 合 農 業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即 保 存 和 保 護 良 好 的 農 地, 以 便 作 農 業 用 途 設 立 此 地 帶 的 目 的, 亦 是 要 保 存 在 復 耕 及 作 其 他 農 業 用 途 方 面 具 良 好 潛 力 的 休 耕 農 地 申 請 書 內 沒 有 提 供 充 分 的 規 劃 理 據, 以 支 持 偏 離 規 劃 意 向, 即 使 僅 屬 臨 時 性 質 亦 然 漁 護 署 署 長 不 支 持 這 宗 申 請, 因 為 農 業 活 動 在 附 近 一 帶 十 分 活 躍, 而 申 請 地 點 的 復 耕 潛 力 很 大 ; (ii) 這 宗 申 請 屬 於 先 破 壞 後 建 設 的 個 案 規 劃 事 務 監 督 已 對 此 個 宗 採 取 執 行 管 制 行 動 露 天 貯 物 用 途 與 附 近 的 土 地 用 途 不 相 協 調, 而 鄰 近 地 區 饒 具 鄉 郊 特 色, 主 要 有 農 地 和 零 散 的 住 用 構 築 物 / 民 居 ; (iii) 申 請 不 符 合 城 規 會 規 劃 指 引 編 號 1 3 E, 即 申 請 地 點 先 前 沒 有 露 天 貯 物 用 途 獲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而 現 有 及 已 獲 批 准 的 露 天 貯 物 用 途 應 局 限 於 第 3 類 地 區 內, 進 一 步 的 繁 衍 不 可 接 受 ; (iv) 申 請 人 未 能 證 明 有 關 發 展 不 會 對 附 近 地 區 的 環 境 景 觀 和 排 水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環 保 署 署 長 不 支 持 這 宗 申 請, 因 為 申 請 地 點 東 鄰 和 附 近 地 區 有 住 用 構 築 物, 預 料 會 出 現 環 境 滋 擾 規 劃 署 總 城 市 規 劃 師 / 城 市 設 計 及 園 境 從 景 觀 角 度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因 為 申 請 擬 把 該 項 與 鄰 近 景 致 不 相 協 調 的 發 展 納 入 規 範, 會 令 景 觀 質 素 進 一 步 下 降 渠 務 署 總 工 程 師 / 新 界 北 已 要 求 申 請 人 提 交 排 水 建 議, 因 為 申 請 人 未 有 提 交 資 料 以 證 明 有 關 發 展 不 會 對 排 水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

113 (v) 該 宗 先 前 申 請 ( 編 號 A / Y L - K T N / )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遭 小 組 委 員 會 拒 絕, 而 另 一 宗 擬 作 臨 時 露 天 存 放 車 輛 及 闢 設 附 屬 辦 公 室 的 同 類 申 請 ( 編 號 A / Y L - K T N / ) 則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七 月 六 日 經 覆 核 後 被 城 規 會 駁 回 規 劃 情 況 並 沒 有 任 何 重 大 改 變, 足 以 偏 離 小 組 委 員 會 或 城 規 會 先 前 所 作 的 決 定 ; (vi) 在 同 一 農 業 地 帶 內 有 同 類 申 請 獲 小 組 委 員 會 在 附 加 附 帶 條 件 的 情 況 下 批 准, 但 有 關 地 點 位 於 地 帶 的 東 面 部 分, 在 申 請 地 點 約 700 米 至 米 外 在 八 宗 獲 批 許 可 的 同 類 申 請 中, 六 宗 位 於 城 規 會 規 劃 指 引 編 號 13E 所 訂 的 第 2 類 地 區, 即 倘 政 府 部 門 沒 有 負 面 意 見, 而 且 附 近 居 民 不 予 反 對, 或 各 政 府 部 門 和 附 近 居 民 所 關 注 的 問 題 均 能 透 過 實 施 適 當 的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而 獲 得 解 決, 有 關 申 請 可 獲 批 給 臨 時 規 劃 許 可 另 外 兩 宗 同 類 規 劃 申 請 ( 編 號 A / Y L - K T N / 及 363) 亦 獲 批 給 許 可, 理 由 是 兩 宗 申 請 的 背 景 及 情 況 獨 特, 其 原 先 作 露 天 存 放 建 築 材 料 的 用 地 將 受 高 鐵 項 目 影 響 而 被 收 回, 申 請 人 已 着 力 物 色 另 一 合 適 用 地 繼 續 經 營 其 業 務 這 些 申 請 不 應 視 作 同 一 第 3 類 地 區 內 其 他 申 請 的 先 例 ; (vii)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會 為 這 部 分 農 業 地 帶 的 同 類 申 請 立 下 不 良 先 例, 而 農 業 地 帶 仍 會 頗 具 鄉 郊 特 色 如 果 同 類 申 請 均 獲 得 批 准, 累 積 影 響 所 及, 會 導 致 該 區 整 體 的 鄉 郊 環 境 質 素 下 降 ; 以 及 (viii) 有 公 眾 意 見 書 反 對 或 表 示 關 注 這 宗 申 請 ; 155. 由 於 規 劃 署 的 代 表 已 完 成 簡 介, 主 席 請 委 員 提 問 156. 由 於 委 員 並 無 提 出 問 題, 主 席 多 謝 規 劃 署 的 代 表 出 席 會 議 劉 榮 想 先 生 此 時 離 席

114 商 議 部 分 157. 委 員 普 遍 備 悉 有 關 發 展 不 符 合 農 業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也 不 符 合 城 規 會 規 劃 指 引 編 號 13E 這 宗 規 劃 申 請 遭 小 組 委 員 會 拒 絕 以 後, 規 劃 情 況 沒 有 改 變, 而 申 請 人 在 覆 核 階 段 未 有 提 交 進 一 步 資 料, 以 支 持 小 組 委 員 會 偏 離 先 前 所 作 的 決 定 158. 經 商 議 後, 城 規 會 在 覆 核 後 決 定 駁 回 這 宗 申 請 委 員 繼 而 審 閱 文 件 第 7.1 段 所 載 的 駁 回 理 由, 並 認 為 有 關 理 由 恰 當 有 關 理 由 如 下 : ( a ) 有 關 發 展 不 符 合 農 業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即 保 存 和 保 護 良 好 的 農 地, 以 便 作 農 業 用 途 設 立 此 地 帶 的 目 的, 亦 是 要 保 存 在 復 耕 方 面 具 良 好 潛 力 的 休 耕 農 地 申 請 書 內 沒 有 提 供 充 分 的 規 劃 理 據, 以 支 持 偏 離 規 劃 意 向, 即 使 僅 屬 臨 時 性 質 亦 然 ; ( b ) 申 請 不 符 合 城 規 會 規 劃 指 引 編 號 1 3 E, 即 有 關 發 展 與 鄰 近 以 鄉 郊 特 色 為 主 的 土 地 用 途 不 相 協 調 ; 申 請 地 點 先 前 沒 有 獲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 以 及 相 關 政 府 部 門 對 申 請 提 出 負 面 意 見, 而 公 眾 人 士 亦 反 對 申 請 ; ( c ) 申 請 人 未 能 證 明 有 關 發 展 不 會 對 附 近 地 區 的 環 境 景 觀 和 排 水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 以 及 ( d ) 倘 批 准 申 請, 即 使 僅 屬 臨 時 性 質, 亦 會 為 這 部 分 農 業 地 帶 內 同 類 的 申 請 立 下 不 良 先 例 如 果 同 類 申 請 均 獲 得 批 准, 累 積 影 響 所 及, 會 導 致 該 區 整 體 的 鄉 郊 環 境 質 素 下 降 [ 凌 嘉 勤 先 生 此 時 返 回 會 議 席 上 ]

115 議 程 項 目 5 及 6 [ 公 開 會 議 ( 只 限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覆 核 規 劃 申 請 編 號 A / N E - K L H / 擬 在 劃 為 農 業 地 帶 的 大 埔 大 窩 村 第 9 約 地 段 第 858 號 A 分 段 第 1 小 分 段 興 建 屋 孙 (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孙 - 小 型 屋 孙 ) ( 城 規 會 文 件 第 號 ) 覆 核 規 劃 申 請 編 號 A / N E - K L H / 擬 在 劃 為 農 業 地 帶 的 大 埔 大 窩 村 第 9 約 地 段 第 857 號 餘 段 興 建 屋 孙 (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孙 - 小 型 屋 孙 ) ( 城 規 會 文 件 第 號 ) [ 會 議 以 廣 東 話 進 行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159. 主 席 提 議, 由 於 這 兩 宗 申 請 的 性 質 類 似, 所 涉 的 地 點 又 十 分 接 近, 因 此 會 由 城 規 會 一 併 考 慮 委 員 表 示 同 意 160. 以 下 規 劃 署 的 代 表 此 時 獲 邀 到 席 上 : 胡 潔 貞 女 士 - 規 劃 署 沙 田 大 埔 及 北 區 規 劃 專 員 161. 主 席 告 知 委 員, 這 兩 名 申 請 人 都 表 示 不 會 出 席 是 次 聆 訊 主 席 繼 而 邀 請 沙 田 大 埔 及 北 區 規 劃 專 員 胡 潔 貞 女 士 向 委 員 簡 介 這 兩 宗 覆 核 申 請 162. 胡 潔 貞 女 士 借 助 投 影 片 簡 介 這 兩 宗 覆 核 申 請, 並 按 文 件 詳 載 的 內 容 陳 述 下 列 要 點.. (a) 申 請 人 申 請 規 劃 許 可, 擬 在 兩 個 申 請 地 點 各 興 建 一 幢 屋 孙 (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孙 - 小 型 屋 孙 ) 在 申 請 人 提 出 第 16 條 申 請 時, 兩 個 申 請 地 點 於 九 龍 坑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核 准 圖 編 號 S/NE-KLH/11 上 劃 為 農 業 地 帶, 該 核 准 圖 目 前 仍 然 有 效 ;

116 (b)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 下 稱 小 組 委 員 會 ) 拒 絕 了 這 兩 宗 申 請, 理 由 是 擬 議 的 發 展 不 符 合 評 審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孙 / 小 型 屋 孙 發 展 規 劃 申 請 的 臨 時 準 則 ( 下 稱 臨 時 準 則 ), 因 為 擬 建 於 集 水 區 內 的 兩 幢 小 型 屋 孙 不 能 接 駁 至 該 區 已 計 劃 鋪 設 的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理 由 是 現 時 並 未 有 落 實 鋪 設 該 系 統 的 確 實 時 間 表 ; (c) 申 請 人 並 無 提 交 任 何 申 述 書, 以 支 持 他 們 的 覆 核 申 請 ; (d) 編 號 A / N E - K L H / 和 編 號 A / N E - K L H / 兩 宗 申 請 所 涉 地 點 的 面 積 分 別 約 為 帄 方 米 和 帄 方 米, 位 置 都 是 完 全 在 元 嶺 九 龍 坑 新 圍 九 龍 坑 老 圍 和 大 窩 的 鄉 村 範 圍 內 編 號 A / N E - K L H / 的 申 請 所 涉 地 點 是 一 塊 已 荒 廢 的 農 地, 而 編 號 A / N E - K L H / 的 申 請 所 涉 地 點 則 已 鋪 上 硬 地 面 兩 個 申 請 地 點 都 位 於 上 段 間 接 集 水 區 內 ; (e) 先 前 並 沒 有 規 劃 申 請 提 出 在 編 號 A / N E - K L H / 的 申 請 所 涉 的 地 點 發 展 小 型 屋 孙, 但 先 前 有 一 宗 由 另 一 申 請 人 提 出 的 申 請 ( 編 號 A / N E - K L H / ) 提 出 在 編 號 A / N E - K L H / 的 申 請 所 涉 的 地 點 發 展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孙 / 小 型 屋 孙 該 宗 申 請 於 二 零 零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獲 小 組 委 員 會 在 有 附 帶 條 件 下 批 准, 當 時 主 要 是 考 慮 到 申 請 地 點 位 於 鄉 村 範 圍 內, 而 且 可 發 展 小 型 屋 孙 的 土 地 普 遍 供 不 應 求 自 臨 時 準 則 於 二 零 零 零 年 首 次 頒 布 以 來, 同 一 農 業 地 帶 內 曾 有 22 宗 同 類 申 請, 其 中 15 宗 獲 小 組 委 員 會 在 有 附 帶 條 件 下 批 准, 主 要 的 考 慮 因 素 包 括 申 請 地 點 位 於 鄉 村 範 圍 內 ; 可 發 展 小 型 屋 孙 的 土 地 普 遍 供 不 應 求 ; 以 及 擬 建 的 小 型 屋 孙 可 接 駁 至 已 計 劃 鋪 設 的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至 於 其 餘 7 宗 申 請, 則 被 小 組 委 員 會 拒 絕 或 城 規 會 駁 回, 主 要 理 由 包 括 擬 議 的 發 展 不 符 合 農 業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及 臨 時 準 則 的 規 定, 因 為 申 請 書 內 沒 有 足 夠 資 料

117 證 明 位 於 集 水 區 內 的 擬 議 發 展 項 目 不 會 對 該 區 的 水 質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 (f) 政 府 部 門 的 意 見 政 府 部 門 的 意 見 撮 錄 於 文 件 第 4 段 渠 務 署 總 工 程 師 / 顧 問 工 程 管 理 表 示, 根 據 北 區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第 2 階 段 第 1 期 工 程 擬 議 為 元 嶺 進 行 的 最 新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計 劃, 申 請 地 點 附 近 將 設 有 公 共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的 接 駁 點 不 過, 由 於 有 關 元 嶺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工 程 計 劃 的 憲 報 公 告 已 在 二 零 一 零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取 消, 現 時 並 無 該 公 共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工 程 的 確 實 時 間 表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 下 稱 環 保 署 署 長 ) 和 水 務 署 總 工 程 師 / 發 展 ( 2 ) 都 維 持 他 們 先 前 的 觀 點, 不 支 持 這 兩 宗 申 請, 擔 心 擬 建 兩 幢 屋 孙 排 出 的 污 水 可 能 會 污 染 集 水 區 的 水 質 經 諮 詢 的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普 遍 對 這 兩 宗 覆 核 申 請 沒 有 負 面 或 反 對 意 見 ; (g) 公 眾 的 意 見 在 這 兩 宗 覆 核 申 請 的 法 定 公 布 期 內, 當 局 收 到 一 份 來 自 創 建 香 港 的 公 眾 意 見 書, 表 示 反 對 這 兩 宗 申 請, 理 由 包 括 擬 議 的 發 展 不 符 合 農 業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 批 准 有 關 的 申 請, 會 為 同 類 申 請 立 下 不 良 先 例 ; 以 及 該 區 缺 乏 符 合 可 持 續 發 展 原 則 的 基 建 及 發 展 藍 圖 ; (h)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根 據 文 件 第 6 段 所 載 的 規 劃 考 慮 因 素 及 評 估, 規 劃 署 不 支 持 這 兩 宗 覆 核 申 請 有 關 的 考 慮 因 素 及 評 估 撮 述 如 下 : (i) 擬 議 的 發 展 不 符 合 農 業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有 關 意 向 主 要 是 保 存 和 保 護 良 好 的 農 地 / 農 場 / 頄 塘, 以 便 作 農 業 用 途, 以 及 保 存 在 復 耕 及 作 其 他 農 業 用 途 方 面 具 有 良 好 潛 力 的 休 耕 農 地 ; (ii) 雖 然 擬 議 小 型 屋 孙 的 覆 蓋 範 圍 完 全 在 鄉 村 範 圍 內, 而 且 在 元 嶺 村 九 龍 坑 老 圍 村 九 龍 坑 新 圍 村 和 大 窩 村 可 供 興 建 小 型 屋 孙 的 土 地 ( 約 公 頃 或 相 等 於 約 442 幅 小 型

118 屋 孙 用 地 ) 普 遍 並 不 足 以 應 求 未 來 興 建 小 型 屋 孙 的 需 求 ( 約 公 頃 或 相 等 於 約 623 幅 小 型 屋 孙 用 地 ), 但 擬 議 的 發 展 並 不 符 合 臨 時 準 則, 因 為 擬 建 於 集 水 區 內 的 兩 幢 小 型 屋 孙 不 能 接 駁 至 該 區 已 計 劃 鋪 設 的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理 由 是 現 時 並 未 有 關 於 落 實 鋪 設 該 系 統 的 確 實 時 間 表 ; (iii) 兩 個 申 請 地 點 都 位 於 上 段 間 接 集 水 區 內 渠 務 署 總 工 程 師 / 顧 問 工 程 管 理 表 示, 根 據 北 區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第 2 階 段 第 1 期 工 程 擬 議 為 元 嶺 進 行 的 最 新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計 劃, 申 請 地 點 附 近 將 設 有 公 共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的 接 駁 點 不 過, 由 於 有 關 元 嶺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工 程 計 劃 的 憲 報 公 告 已 在 二 零 一 零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取 消, 現 時 並 無 該 公 共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工 程 的 確 實 時 間 表 雖 然 申 請 人 已 提 交 接 駁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的 建 議, 但 環 保 署 署 長 和 水 務 署 總 工 程 師 / 發 展 ( 2 ) 都 維 持 他 們 先 前 的 觀 點, 不 支 持 這 兩 宗 申 請, 擔 心 擬 建 兩 幢 屋 孙 排 出 的 污 水 可 能 會 污 染 集 水 區 的 水 質 ; (iv) 關 於 在 編 號 A / N E - K L H / 的 申 請 所 涉 的 地 點 先 前 那 宗 編 號 A / N E - K L H / 的 申 請, 該 宗 申 請 獲 小 組 委 員 會 批 准 的 日 期 是 二 零 零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即 是 在 臨 時 準 則 修 訂 之 前 臨 時 準 則 在 二 零 零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訂, 加 入 了 一 項 準 則, 規 定 擬 發 展 的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孙 / 小 型 屋 孙 必 頇 能 接 駁 現 有 或 已 計 劃 鋪 設 的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 (v) 自 小 組 委 員 會 考 慮 這 兩 宗 申 請 以 來, 規 劃 情 況 並 無 改 變, 而 申 請 人 亦 沒 有 提 交 任 何 支 持 這 兩 宗 覆 核 申 請 的 資 料, 令 城 規 會 要 偏 離 小 組 委 員 會 先 前 的 決 定 ; 以 及 (vi) 當 局 收 到 一 份 公 眾 意 見 書 反 對 這 兩 宗 申 請

119 規 劃 署 的 代 表 簡 介 完 畢, 主 席 遂 請 委 員 提 問 164. 由 於 委 員 沒 有 提 出 問 題, 主 席 多 謝 規 劃 署 的 代 表 出 席 會 議 胡 潔 貞 女 士 此 時 離 席 商 議 部 分 165. 委 員 普 遍 備 悉 擬 建 的 兩 幢 小 型 屋 孙 不 符 合 農 業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也 不 符 合 評 審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孙 / 小 型 屋 孙 發 展 規 劃 申 請 的 臨 時 準 則 自 小 組 委 員 會 拒 絕 這 兩 宗 規 劃 申 請 以 來, 規 劃 情 況 並 無 改 變, 而 申 請 人 亦 沒 有 在 提 出 覆 核 申 請 的 階 段 提 交 任 何 進 一 步 資 料, 令 城 規 會 要 偏 離 小 組 委 員 會 先 前 的 決 定 166. 經 商 議 後, 城 規 會 決 定 駁 回 這 兩 宗 覆 核 申 請 委 員 繼 而 審 閱 文 件 第 7.1 段 所 載 的 駁 回 理 由, 並 認 為 理 由 恰 當 有 關 理 由 是 : 擬 議 的 發 展 不 符 合 評 審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孙 / 小 型 屋 孙 發 展 規 劃 申 請 的 臨 時 準 則, 因 為 擬 建 於 集 水 區 內 的 小 型 屋 孙 不 能 接 駁 至 該 區 已 計 劃 鋪 設 的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理 由 是 現 時 並 未 有 落 實 鋪 設 該 系 統 的 確 實 時 間 表 議 程 項 目 7 [ 公 開 會 議 ( 只 限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覆 核 規 劃 申 請 編 號 A / N E - T K / 擬 在 劃 為 農 業 地 帶 及 綠 化 地 帶 的 大 埔 山 寮 村 第 15 約 政 府 土 地 興 建 屋 孙 (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孙 - 小 型 屋 孙 ) [ 會 議 以 廣 東 話 進 行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167. 以 下 規 劃 署 的 代 表 此 時 獲 邀 到 席 上 :

120 胡 潔 貞 女 士 - 規 劃 署 沙 田 大 埔 及 北 區 規 劃 專 員 168. 主 席 告 知 委 員, 申 請 人 表 示 不 會 出 席 是 次 聆 訊 他 繼 而 邀 請 沙 田 大 埔 及 北 區 規 劃 專 員 胡 潔 貞 女 士 向 委 員 簡 介 這 宗 覆 核 申 請 169. 胡 潔 貞 女 士 借 助 投 影 片 簡 介 這 宗 覆 核 申 請, 並 按 文 件 詳 載 的 內 容 陳 述 下 列 要 點.. ( a ) 申 請 人 申 請 規 劃 許 可, 擬 在 申 請 地 點 興 建 一 幢 屋 孙 (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孙 - 小 型 屋 孙 ) 在 申 請 人 提 出 第 16 條 申 請 時, 申 請 地 點 於 汀 角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核 准 圖 編 號 S / N E - T K / 1 7 上 有 部 分 劃 為 農 業 地 帶, 有 部 分 劃 為 綠 化 地 帶, 該 核 准 圖 目 前 仍 然 有 效 ; ( b ) 二 零 一 二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 下 稱 小 組 委 員 會 ) 拒 絕 這 宗 申 請, 理 由 包 括 擬 議 發 展 項 目 不 符 合 把 該 區 劃 為 綠 化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 擬 議 發 展 項 目 不 符 合 評 審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孙 / 小 型 屋 孙 發 展 規 劃 申 請 的 臨 時 準 則 ( 下 稱 臨 時 準 則 ) ; 申 請 人 未 能 證 明 位 於 下 段 間 接 集 水 區 內 的 擬 議 發 展 項 目 不 會 對 該 區 的 水 質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 以 及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會 為 其 他 同 類 申 請 立 下 不 良 先 例 ; ( c ) 申 請 人 就 支 持 這 宗 覆 核 申 請 而 提 出 的 理 據 撮 錄 於 文 件 第 3 段, 重 點 如 下 : ( i ) 由 於 規 劃 錯 誤,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內 的 土 地 大 多 是 山 坡 或 位 於 林 地 內, 以 致 沒 有 土 地 可 用 作 興 建 小 型 屋 孙 ; ( ii) 過 去 十 多 年 來, 村 民 一 直 要 求 擴 展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但 規 劃 署 多 次 拒 絕 他 們 的 建 議, 理 由 是 擴 展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可 能 會 對 集 水 區 的 水 質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直 至 二 零 零 三 年, 規 劃 署 才 答 允 考 慮 是 否 可 擴 展 鄉 村

121 式 發 展 地 帶, 但 有 關 決 定 頇 視 乎 該 村 是 否 有 基 礎 設 施 而 定 ; ( iii) 渠 務 署 已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展 開 建 造 公 共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的 工 程, 以 解 決 小 型 屋 孙 所 產 生 的 污 水 及 廢 水 污 染 集 水 區 水 質 的 問 題 雖 然 該 公 共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已 鋪 設, 但 當 局 對 村 民 提 出 重 新 規 劃 和 擴 大 山 寮 的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的 要 求 仍 置 若 罔 聞 ; 以 及 ( i v) 基 於 各 種 發 展 限 制 和 問 題, 申 請 人 只 能 申 請 在 綠 化 地 帶 內 興 建 小 型 屋 孙 ; ( d ) 申 請 地 點 的 面 積 約 為 帄 方 米, 所 在 之 處 有 部 分 劃 為 農 業 地 帶 ( 約 2 5 % ), 有 部 分 劃 為 綠 化 地 帶 ( 約 7 5 % ) 申 請 地 點 已 經 空 置 且 長 滿 野 草, 可 由 汀 角 路 對 開 的 山 寮 路 經 一 條 區 內 小 徑 到 達 此 外, 申 請 地 點 位 於 山 寮 的 鄉 村 範 圍 外, 而 且 位 於 下 段 間 接 集 水 區 內 ; ( e ) 申 請 地 點 涉 及 先 前 一 宗 擬 發 展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孙 / 小 型 屋 孙 的 規 劃 申 請 ( 編 號 A / N E - T K / ) 小 組 委 員 會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拒 絕 該 宗 申 請, 理 由 是 擬 議 發 展 項 目 既 不 符 合 綠 化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亦 不 符 合 臨 時 準 則, 因 為 擬 建 的 小 型 屋 孙 位 於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及 鄉 村 範 圍 外, 而 且 沒 有 足 夠 資 料 證 明 擬 議 發 展 項 目 不 會 對 該 區 的 水 質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批 准 該 宗 申 請, 會 立 下 不 良 先 例 自 二 零 零 零 年 首 次 頒 布 臨 時 準 則 以 來, 申 請 地 點 附 近 有 55 宗 同 類 申 請, 這 些 申 請 所 涉 的 地 點 有 些 完 全 位 於 農 業 地 帶 或 綠 化 地 帶, 有 些 則 跨 越 綠 化 地 帶 及 農 業 地 帶, 其 中 17 宗 獲 小 組 委 員 會 在 有 附 帶 條 件 下 批 准, 主 要 的 考 慮 因 素 包 括 申 請 地 點 位 於 鄉 村 範 圍 內 ; 可 發 展 小 型 屋 孙 的 土 地 供 不 應 求 ; 以 及 擬 建 的 小 型 屋 孙 可 接 駁 至 該 區 已 計 劃 鋪 設 的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其 餘 38 宗 同 類 申 請 則 被 小 組 委 員 會 拒 絕 或 城 規 會 駁 回, 主 要 理 由 包 括 不 符 合 臨 時 準 則 ; 沒 有 足 夠 資 料 證 明 位 於

122 集 水 區 內 的 擬 議 發 展 項 目 不 會 對 該 區 的 水 質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 對 景 觀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 以 及 批 准 申 請 會 立 下 不 良 先 例 ; (f) 政 府 部 門 的 意 見 政 府 部 門 的 意 見 撮 錄 於 文 件 第 6 段 地 政 總 署 大 埔 地 政 專 員 不 支 持 這 宗 申 請, 因 為 申 請 地 點 位 於 山 寮 的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和 鄉 村 範 圍 外 水 務 署 總 工 程 師 / 發 展 ( 2 ) 仍 然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因 為 申 請 地 點 位 於 下 段 間 接 集 水 區 內, 但 申 請 人 沒 有 提 交 資 料, 證 明 擬 議 發 展 項 目 可 接 駁 至 公 共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不 會 對 該 區 的 水 質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從 農 業 的 角 度 而 言,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署 長 ( 下 稱 漁 護 署 署 長 ) 仍 然 不 支 持 這 宗 申 請, 因 為 申 請 地 點 的 復 耕 潛 力 高 從 景 觀 規 劃 的 角 度 而 言, 規 劃 署 總 城 巿 規 劃 師 / 城 巿 設 計 及 園 境 仍 然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並 擔 心 倘 這 宗 申 請 獲 得 批 准, 會 為 該 區 其 他 同 類 的 小 型 屋 孙 申 請 立 下 不 良 先 例, 導 致 市 區 範 圍 擴 展, 景 觀 質 素 進 一 步 下 降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普 遍 對 這 宗 覆 核 申 請 沒 有 負 面 或 反 對 意 見 ; ( g ) 公 眾 的 意 見 在 這 宗 覆 核 申 請 的 法 定 公 布 期 內, 當 局 收 到 一 份 公 眾 意 見 書, 來 自 嘉 道 理 農 場 暨 植 物 園 公 司, 表 示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理 由 包 括 擬 議 發 展 項 目 不 符 合 農 業 地 帶 及 綠 化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 懷 疑 有 人 曾 在 山 寮 村 進 行 地 盤 帄 整 工 程 ; 任 何 先 破 壞, 後 建 設 的 行 為 都 不 應 予 以 容 忍 ; 發 展 項 目 所 產 生 的 污 水 / 地 面 徑 流 會 影 響 集 水 區 的 水 質 ; 以 及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會 為 同 類 申 請 立 下 先 例, 對 該 區 造 成 累 積 的 影 響 ; ( h )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根 據 文 件 第 8 所 載 的 規 劃 考 慮 因 素 及 評 估, 規 劃 署 不 支 持 這 宗 覆 核 申 請, 有 關 的 考 慮 因 素 及 評 估 撮 述 如 下 : ( i ) 申 請 地 點 主 要 位 於 綠 化 地 帶, 擬 議 發 展 項 目 不 符 合 綠 化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有 關 的 規 劃 意 向 主 要 是 利 用 天 然 地 理 環 境 作 為 市 區 和 近 郊 的 發 展 區 的 界 限, 以 抑 制 市 區 範 圍

123 的 擴 展, 並 提 供 土 地 作 靜 態 康 樂 場 地 根 據 一 般 推 定, 此 地 帶 不 宜 進 行 發 展 ; ( ii) 規 劃 署 檢 討 了 山 寮 的 土 地 用 途, 並 提 交 了 一 份 擴 大 山 寮 的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的 建 議 書 予 小 組 委 員 會 考 慮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小 組 委 員 會 備 悉 該 次 檢 討 的 結 果, 並 同 意 有 關 的 改 劃 用 途 地 帶 建 議 申 請 地 點 位 於 擬 議 的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的 擴 展 範 圍 外 ; ( iii) 雖 然 山 寮 村 內 未 來 可 用 作 興 建 小 型 屋 孙 的 土 地 ( 約 0.41 公 頃 的 土 地 或 相 等 於 約 16 幅 小 型 屋 孙 用 地 ) 普 遍 供 不 應 求 ( 需 約 公 頃 的 土 地 或 相 等 於 約 295 幅 小 型 屋 孙 用 地 ), 但 擬 議 發 展 項 目 並 不 符 合 臨 時 準 則, 因 為 擬 建 的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孙 / 小 型 屋 孙 完 全 位 於 認 可 鄉 村 的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和 鄉 村 範 圍 外 有 鑑 於 此, 地 政 總 署 大 埔 地 政 專 員 並 不 支 持 這 宗 申 請 ; ( i v) 水 務 署 總 工 程 師 / 發 展 ( 2 ) 仍 然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因 為 申 請 地 點 位 於 下 段 間 接 集 水 區 內, 而 且 位 於 山 寮 的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和 鄉 村 範 圍 外, 但 申 請 人 未 能 提 交 資 料, 證 明 擬 議 發 展 項 目 可 接 駁 至 公 共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不 會 對 該 區 的 水 質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 ( v ) 從 農 業 的 角 度 而 言, 漁 護 署 署 長 不 支 持 這 宗 申 請, 因 為 申 請 地 點 的 復 耕 潛 力 高 ; ( v i) 從 景 觀 規 劃 的 角 度 而 言, 規 劃 署 總 城 市 規 劃 師 / 城 市 設 計 及 園 境 仍 然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並 擔 心 倘 這 宗 申 請 獲 得 批 准, 會 為 該 區 其 他 同 類 的 小 型 屋 孙 申 請 立 下 不 良 先 例, 導 致 市 區 範 圍 擴 展, 景 觀 質 素 進 一 步 下 降 ; ( v ii) 申 請 地 點 涉 及 先 前 一 宗 編 號 A / N E - T K / 擬 發 展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孙 / 小 型 屋 孙 的 申

124 請 小 組 委 員 會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拒 絕 該 宗 申 請 現 在 這 宗 覆 核 申 請 並 無 提 出 有 力 的 規 劃 理 據, 令 城 規 會 要 偏 離 小 組 委 員 會 先 前 的 決 定 ; ( v iii) 自 小 組 委 員 會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考 慮 這 宗 規 劃 申 請 以 來, 規 劃 情 況 並 沒 有 重 大 改 變 ; 以 及 ( ix) 當 局 收 到 一 份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的 公 眾 意 見 書 至 於 提 意 見 人 所 關 注 有 關 該 村 曾 進 行 地 盤 帄 整 工 程 的 問 題, 申 請 地 點 位 於 渠 務 署 建 造 的 吐 露 港 未 鋪 設 污 水 設 施 地 區 的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第 1 階 段 第 2C 期 的 施 工 範 圍 毗 鄰 170. 規 劃 署 的 代 表 簡 介 完 畢, 主 席 遂 請 委 員 提 問 171. 由 於 委 員 並 無 提 出 問 題, 主 席 多 謝 規 劃 署 的 代 表 出 席 會 議 胡 潔 貞 女 士 此 時 離 席 商 議 部 分 172. 委 員 普 遍 備 悉 擬 建 的 小 型 屋 孙 不 符 合 農 業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和 臨 時 準 則 自 小 組 委 員 會 拒 絕 有 關 的 規 劃 申 請 以 來, 規 劃 情 況 並 沒 有 改 變, 申 請 人 亦 沒 有 在 覆 核 階 段 提 出 有 力 的 規 劃 理 據, 令 城 規 會 要 偏 離 小 組 委 員 會 先 前 的 決 定 173. 經 商 議 後, 城 規 會 決 定 駁 回 這 宗 覆 核 申 請 委 員 繼 而 審 閱 文 件 第 9.1 段 所 載 的 駁 回 理 由, 並 認 為 理 由 恰 當 有 關 理 由 是 : ( a ) 擬 議 發 展 項 目 不 符 合 把 該 區 劃 為 綠 化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有 關 的 規 劃 意 向 是 利 用 天 然 地 理 環 境 作 為 市 區 和 近 郊 的 發 展 區 的 界 限, 以 抑 制 市 區 範 圍 的 擴 展, 並 提 供 土 地 作 靜 態 康 樂 場 地 根 據 一 般 推 定, 此 地 帶 不 宜 進 行 發 展 ;

125 ( b ) 擬 議 發 展 項 目 不 符 合 評 審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孙 / 小 型 屋 孙 發 展 規 劃 申 請 的 臨 時 準 則, 因 為 申 請 地 點 完 全 位 於 認 可 鄉 村 的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和 鄉 村 範 圍 外 ; ( c ) 申 請 人 未 能 證 明 位 於 下 段 間 接 集 水 區 內 的 擬 議 發 展 項 目 不 會 對 該 區 的 水 質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 以 及 ( d )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會 為 該 區 的 其 他 同 類 申 請 立 下 不 良 先 例 議 程 項 目 8 [ 公 開 會 議 ] 要 求 延 期 覆 核 規 劃 申 請 編 號 A / N E - T K / 擬 在 劃 為 農 業 地 帶 及 綠 化 地 帶 的 大 埔 山 寮 村 第 15 約 政 府 土 地 興 建 屋 孙 (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孙 - 小 型 屋 孙 ) ( 城 規 會 文 件 第 號 ) [ 會 議 以 廣 東 話 進 行 ] 174. 秘 書 報 告, 這 是 申 請 人 首 次 要 求 延 期 覆 核 規 劃 申 請 申 請 人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致 函 城 規 會, 要 求 城 規 會 延 期 三 個 月 才 考 慮 這 宗 申 請, 讓 其 有 時 間 擬 備 補 充 資 料 申 請 人 要 求 延 期 的 理 據 符 合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規 劃 指 引 延 期 對 申 述 意 見 及 進 一 步 申 述 及 申 請 作 出 決 定 ( 城 規 會 規 劃 指 引 編 號 3 3) 所 載 的 延 期 準 則 一 般 而 言, 城 規 會 會 給 予 申 請 人 兩 個 月 時 間, 讓 其 擬 備 進 一 步 資 料 提 交 城 規 會 175. 經 商 議 後, 城 規 會 同 意 延 期 兩 個 月 才 就 這 宗 覆 核 申 請 作 出 決 定, 以 待 申 請 人 提 交 進 一 步 資 料 城 規 會 亦 同 意, 這 宗 覆 核 申 請 頇 在 收 到 申 請 人 的 進 一 步 資 料 當 日 起 計 三 個 月 內, 提 交 城 規 會 考 慮, 並 要 告 知 申 請 人, 由 於 已 給 其 兩 個 月 時 間 準 備 將 要 提 交 的 進 一 步 資 料, 除 非 情 況 極 為 特 殊, 否 則 城 規 會 不 會 批 准 再 次 延 期 [ 馬 詠 璋 女 士 此 時 離 席 ]

126 議 程 項 目 9 [ 機 密 議 項 閉 門 會 議 ] 176. 此 議 項 以 機 密 形 式 記 錄 議 程 項 目 10 [ 機 密 議 項 閉 門 會 議 ] 177. 此 議 項 以 機 密 形 式 記 錄 議 程 項 目 11 [ 公 開 會 議 ] 有 關 考 慮 西 營 盤 及 上 環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草 圖 編 號 S / H 3 / 2 8 的 申 述 及 意 見 的 資 料 文 件 及 聆 訊 孜 排 ( 城 規 會 文 件 第 號 ) [ 會 議 以 廣 東 話 進 行 ] 178. 西 營 盤 及 上 環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草 圖 編 號 S / H 3 / 2 8 的 修 訂 項 目 之 一 與 市 區 重 建 局 ( 下 稱 市 建 局 ) 的 計 劃 有 關 以 下 委 員 已 就 此 議 項 申 報 利 益 : 凌 嘉 勤 先 生 規 劃 署 署 長 - 市 建 局 非 執 行 董 事 甯 漢 豪 女 士 地 政 總 署 署 長 - 市 建 局 非 執 行 董 事 許 國 新 先 生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助 理 署 長 -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署 長 ( 市 建 局 非 執 行 董 事 ) 的 代 表 張 孝 威 先 生 - 市 建 局 規 劃 拓 展 及 文 物 保 護 委

127 員 會 增 選 委 員 許 智 文 教 授 - 市 建 局 財 務 委 員 會 增 選 委 員 邱 浩 波 先 生 - 市 建 局 灣 仔 分 區 諮 詢 委 員 會 成 員 何 培 斌 教 授 - 其 配 偶 在 第 三 街 及 居 仁 里 各 有 一 個 單 位 ; 以 及 與 市 建 局 有 業 務 往 來 ; 劉 興 達 先 生 - 與 市 建 局 有 業 務 往 來 李 偉 民 先 生 - 曾 擔 任 市 建 局 非 執 行 董 事 ( 任 期 於 二 零 零 八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屆 滿 ) 梁 宏 正 先 生 - 其 母 在 西 營 盤 擁 有 一 個 單 位 陸 觀 豪 先 生 - 聖 保 羅 書 院 校 董 會 成 員 179. 由 於 此 項 目 屬 程 序 事 項, 無 頇 進 行 商 議, 委 員 同 意 上 述 委 員 可 以 留 席 委 員 備 悉 張 孝 威 先 生 許 智 文 教 授 李 偉 民 先 生 梁 宏 正 先 生 及 許 國 新 先 生 已 離 席, 而 何 培 斌 教 授 劉 興 達 先 生 邱 浩 波 先 生 及 甯 漢 豪 女 士 已 就 未 能 出 席 會 議 致 歉 180. 秘 書 簡 介 這 份 文 件 城 規 會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根 據 城 市 規 劃 條 例 第 5 條 展 示 西 營 盤 及 上 環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草 圖 編 號 S / H 3 / 2 8 ( 下 稱 該 圖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在 為 期 兩 個 月 的 展 示 期 內, 共 接 獲 21 份 申 述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城 規 會 公 布 申 述, 為 期 三 星 期, 以 供 公 眾 提 出 意 見, 其 間 接 獲 12 份 意 見 由 於 部 分 申 述 的 性 質 類 似, 而 且 理 由 相 若, 加 上 擬 議 修 訂 引 起 公 眾 廣 泛 關 注, 故 建 議 把 申 述 及 意 見 分 為 兩 組, 由 城 規 會 全 體 委 員 進 行 聆 訊 有 關 孜 排 如 下 : 第 一 組 - 以 集 體 聆 訊 方 式 聆 聽 20 份 申 述 ( R 1 至 R 2 0 ) 及 六 份 意 見 ( C 1 至 C 6 ), 內 容 有 關 改 劃 台 楷 和 梯 狀 街 道 的 用 途 地 帶, 即 該 圖 的 修 訂 項 目

128 A 及 及 該 圖 註 釋 的 修 訂 項 目 ( b ) 至 ( d ) ; 以 第 二 組 - 以 集 體 聆 訊 方 式 聆 聽 三 份 申 述 ( R 1 7 R 1 8 及 R 2 1 ) 及 10 份 意 見 ( C 1 及 C4 至 C 1 2 ), 內 容 有 關 住 孛 ( 甲 類 ) 22 地 帶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及 總 樓 面 面 積 限 制, 即 該 圖 的 修 訂 項 目 B 及 該 圖 註 釋 的 修 訂 項 目 ( a ) ; 181. 經 商 議 後, 城 規 會 同 意 按 文 件 第 2 段 所 詳 述 的 擬 議 聆 訊 孜 排, 考 慮 有 關 申 述 及 意 見 議 程 項 目 12 [ 公 開 會 議 ] 沙 田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草 圖 編 號 S / S T / 2 7 有 關 考 慮 該 圖 的 申 述 及 意 見 的 資 料 文 件 及 聆 訊 孜 排 ( 城 規 會 文 件 第 號 ) [ 會 議 以 廣 東 話 進 行 ] 182. 由 於 沙 田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草 圖 編 號 S / S T / 2 7 的 其 中 一 個 修 訂 項 目 涉 及 房 屋 署 於 火 炭 進 行 的 擬 議 租 住 公 屋 ( 下 稱 公 屋 ) 和 居 者 有 其 屋 計 劃 ( 下 稱 居 屋 ) 發 展 項 目, 而 房 屋 署 又 是 香 港 房 屋 委 員 會 ( 下 稱 房 委 會 ) 的 執 行 機 構, 故 此 以 下 委 員 就 此 議 項 申 報 利 益 : 黃 遠 輝 先 生 ] 陳 漢 雲 教 授 ] 劉 文 君 女 士 ] 現 為 房 委 會 委 員 地 政 總 署 署 長 甯 漢 豪 女 士 ] 規 劃 署 署 長 凌 嘉 勤 先 生 - 現 為 房 委 會 策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及 建 築 小 組 委 員 會 委 員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助 理 署 長 -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署 長 的 代 表,

129 許 國 新 先 生 而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署 長 是 房 委 會 策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及 資 助 房 屋 小 組 委 員 會 委 員 梁 慶 豐 先 生 - 與 房 署 有 業 務 往 來 鄒 桂 昌 教 授 - 在 火 炭 駿 景 園 擁 有 一 個 單 位 許 智 文 教 授 - 在 沙 田 擁 有 一 個 單 位 梁 宏 正 先 生 - 在 火 炭 擁 有 一 個 單 位 183. 由 於 此 議 項 屬 於 程 序 性 質, 無 頇 商 議, 委 員 同 意 以 上 委 員 可 以 留 在 席 上 委 員 備 悉 許 智 文 教 授 梁 宏 正 先 生 及 許 國 新 先 生 已 離 席, 而 陳 漢 雲 教 授 及 甯 漢 豪 女 士 已 就 未 能 出 席 會 議 致 歉 184. 秘 書 簡 介 文 件 的 內 容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月 二 十 六 日,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根 據 城 市 規 劃 條 例 第 5 條 展 示 沙 田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草 圖 編 號 S / S T / 2 7,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為 期 兩 個 月 的 展 示 期 內 共 收 到 六 份 申 述 書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城 規 會 公 布 申 述 書 的 內 容, 為 期 三 個 星 期, 讓 公 眾 提 出 意 見, 其 間 收 到 一 份 意 見 書 由 於 該 等 申 述 及 意 見 性 質 近 似, 而 所 建 議 的 修 訂 又 引 起 市 民 廣 泛 關 注, 因 此 建 議 應 把 該 等 申 述 及 意 見 合 為 一 組, 由 城 規 會 全 體 委 員 一 併 進 行 聆 訊 185. 經 商 議 後, 城 規 會 同 意 依 照 所 建 議 的 聆 訊 孜 排, 考 慮 詳 載 於 文 件 第 2 段 的 申 述 及 意 見 其 他 事 項 [ 會 議 以 廣 東 話 進 行 ] 186. 餘 無 別 事, 會 議 於 下 午 五 時 三 十 五 分 結 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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