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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總 統 府 公 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 星 期 三 ) 目 錄 壹 總 統 令 任 免 官 員 1 貳 專 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中 樞 紀 念 國 父 誕 辰 慶 祝 中 華 文 化 復 興 節 大 會 暨 宣 誓 典 禮 10 參 總 統 及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一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25 二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27 肆 總 統 府 新 聞 稿 28 伍 司 法 院 令 公 布 大 法 官 議 決 釋 字 第 633 號 解 釋 34 總 統 令 1

3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任 命 黃 文 祥 為 行 政 院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參 議 任 命 周 文 炳 為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視 察 任 命 許 國 禎 為 行 政 院 新 聞 局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秘 書, 沈 文 強 為 行 政 院 新 聞 局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周 蓓 姬 為 行 政 院 新 聞 局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參 事 任 命 廖 崑 富 為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馮 宗 蟻 為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研 究 員 任 命 林 至 美 詹 方 冠 為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副 處 長 任 命 胡 炎 午 為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劉 志 福 廖 本 堡 為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副 處 長, 吳 漢 光 為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權 理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副 處 長, 陳 兆 霖 為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參 事, 黃 當 賢 為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秘 書, 王 成 生 為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臺 北 榮 民 總 醫 院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主 任 秘 書, 刁 培 良 為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高 雄 榮 民 總 醫 院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室 主 任 任 命 陳 景 松 為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室 主 任, 李 賢 衛 為 南 部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管 理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副 組 長, 林 秀 貞 沈 俊 宏 為 南 部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管 理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任 命 蘇 俊 榮 為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副 處 長 任 命 林 秀 玲 為 立 法 院 會 計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編 審 任 命 許 仕 楓 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花 蓮 分 院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法 官, 劉 雪 2

4 惠 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花 蓮 分 院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法 官, 湯 文 章 為 臺 灣 花 蓮 地 方 法 院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法 官 兼 庭 長, 林 碧 玲 為 臺 灣 花 蓮 地 方 法 院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法 官 任 命 張 文 釋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康 靖 華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李 佩 紋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陳 智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劉 千 田 劉 任 哲 林 貞 絢 張 褘 庭 林 明 仁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張 俊 文 謝 仲 甫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郭 哲 昆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蔡 炆 頲 許 乃 文 林 哲 賢 吳 崇 道 胡 宜 如 周 莉 菁 黃 宗 揚 蔡 川 富 林 秀 治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劉 士 毅 張 筱 筠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總 統 陳 水 扁 行 政 院 院 長 張 俊 雄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任 命 李 美 麗 為 臺 北 市 北 投 區 公 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區 長, 蘇 素 珍 為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公 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區 長, 郭 常 康 為 臺 北 翡 翠 水 庫 管 理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技 正 任 命 劉 永 元 為 高 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任 命 謝 琍 琍 為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副 局 長 任 命 石 德 忠 為 苗 栗 縣 消 防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局 長 任 命 梁 中 原 為 彰 化 縣 議 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3

5 任 命 白 文 貴 為 南 投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參 議 任 命 方 進 呈 為 臺 南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局 長 任 命 陳 茂 琳 為 宜 蘭 縣 議 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權 理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主 任 秘 書 任 命 邱 金 寶 為 福 建 省 連 江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局 長 任 命 曾 耀 譽 吳 美 琦 陳 雅 筑 莊 淑 雯 劉 天 淇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陳 少 華 施 怡 秀 張 嘉 珍 王 妍 榛 陳 玫 如 林 上 立 楊 麗 凰 邱 炤 維 陳 允 佳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廖 苑 婷 洪 文 彥 黃 雪 雯 余 育 儒 陳 琬 琪 蔡 騰 毅 林 佳 瑩 林 宜 嬛 陳 芳 靖 李 梅 音 陳 慧 美 沈 杏 怡 吳 姿 儀 莊 士 鋒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林 淑 真 黃 莉 真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梁 喬 凱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林 正 茹 蔡 慧 雯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許 世 賢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羅 聰 程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謝 岳 龍 翁 廷 楷 傅 清 琪 王 茗 甄 林 漢 彬 曾 思 綺 洪 明 婷 吳 政 彥 董 人 豪 張 南 瑛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林 岳 鋒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陳 菁 徽 陳 建 宏 吳 玉 秀 林 燕 旻 吳 佩 珊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游 欣 怡 邱 振 豪 劉 登 富 朱 雍 正 黃 維 君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總 統 陳 水 扁 行 政 院 院 長 張 俊 雄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4

6 任 命 石 增 剛 為 警 監 四 階 警 察 官 總 統 陳 水 扁 行 政 院 院 長 張 俊 雄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特 派 劉 武 哲 為 97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第 1 次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97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基 層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97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國 防 部 文 職 人 員 考 試 97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海 岸 巡 防 人 員 考 試 及 97 年 國 軍 上 校 以 上 軍 官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長 總 統 陳 水 扁 行 政 院 院 長 張 俊 雄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任 命 賈 裕 昌 為 行 政 院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參 議 任 命 劉 明 津 為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視 察 任 命 林 書 賢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視 察 任 命 陳 惠 芳 以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為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藥 物 食 品 檢 驗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技 正, 施 金 水 為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任 命 李 文 雄 為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證 券 期 貨 局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組 長, 尚 光 琪 為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證 券 期 貨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任 命 游 益 宏 為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管 理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副 組 長, 沈 銘 鐘 為 南 部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管 理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權 理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組 長 5

7 任 命 游 添 榮 為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臺 南 區 農 業 改 良 場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研 究 員 兼 主 任 任 命 任 重 為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政 風 室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主 任, 黃 春 長 為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臺 南 職 業 訓 練 中 心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主 任, 劉 銘 池 為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北 區 勞 動 檢 查 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組 長 任 命 王 蘭 生 為 國 立 傳 統 藝 術 中 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秘 書 任 命 陳 星 宏 為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視 察 任 命 王 兆 飛 為 臺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法 官, 蔡 榮 澤 潘 進 柳 張 天 民 石 有 為 劉 雪 惠 曾 家 貽 曾 淑 華 為 臺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為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法 官 兼 庭 長, 王 國 棟 為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法 官 任 命 廖 繼 寬 為 審 計 部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審 計 官 兼 廳 長, 劉 明 顯 為 審 計 部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權 理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副 審 計 長, 吳 國 英 為 審 計 部 教 育 農 林 審 計 處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審 計 官 兼 處 長 任 命 黃 新 坤 周 智 禾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林 維 斌 簡 吟 純 何 文 淵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黃 星 富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廖 經 鶴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張 筠 君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古 璇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陳 芃 宇 宣 玉 華 紀 佳 良 陳 明 偉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高 勝 文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總 統 陳 水 扁 行 政 院 院 長 張 俊 雄 6

8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任 命 李 明 葉 吉 堂 為 內 政 部 消 防 署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副 署 長, 李 忠 敬 為 內 政 部 役 政 署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副 署 長, 郭 鐘 慶 郭 健 治 為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視 察 兼 站 主 任, 莊 明 賢 為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視 察, 潘 先 偉 鄭 明 賢 為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黃 晁 明 為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權 理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組 長, 林 慶 龍 為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兼 所 長 任 命 王 國 然 為 外 交 部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參 事 任 命 蘇 淑 貞 為 財 政 部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王 忠 吳 英 世 為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副 組 長, 林 碧 珠 為 財 政 部 稅 制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任 命 李 彥 儀 為 教 育 部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副 司 長 任 命 謝 昊 蔭 為 法 務 部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孫 小 玲 鄭 銘 謙 以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高 雄 分 院 檢 察 署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為 臺 灣 苗 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為 臺 灣 苗 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檢 察 官 任 命 許 明 倫 為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權 理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組 長, 周 俊 榮 為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研 究 員, 楊 四 郎 為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政 風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任 命 蔣 再 華 為 交 通 部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技 正, 鍾 守 恒 為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花 東 縱 谷 國 家 風 景 區 管 理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副 處 長 任 命 林 冠 成 江 純 瑜 黃 富 雄 許 先 廖 朝 華 黃 聯 洲 郭 文 法 張 榮 元 謝 仁 德 劉 品 慧 林 家 平 吳 昇 煜 黃 東 和 詹 嘉 光 7

9 古 聖 通 王 玉 娟 傅 幼 竹 彭 鏡 琴 范 承 祐 白 薇 薇 何 維 浩 陳 永 明 鍾 永 坤 徐 家 賢 蘇 卜 一 黃 明 郎 胡 文 生 賴 鑫 源 黃 國 雄 楊 志 偉 蔣 意 雄 彭 治 堯 李 亦 均 顏 榮 鋒 李 岱 璟 黃 清 欽 林 隆 輝 熊 德 仁 劉 彥 良 江 振 福 柯 志 騰 陳 元 助 陳 永 山 楊 英 聰 蔡 漢 倩 林 永 松 陳 清 城 陳 劍 星 張 智 遠 廖 丁 頤 楊 騏 駿 高 聖 傑 許 勝 富 劉 基 鎮 蔡 政 良 韓 岳 佐 余 振 芳 林 建 宏 楊 淑 娥 劉 怡 苑 林 俊 良 卓 水 珍 吳 哲 宏 林 宗 賢 陳 燕 琴 李 龍 秋 歐 陽 國 麟 陳 昭 安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郭 懷 澤 陳 祐 宇 蘇 信 昌 黃 威 頓 邱 志 儀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張 宗 聖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林 燕 娟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金 慧 雋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歐 靜 諭 黃 惠 文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柯 嘉 惠 呂 家 琴 黃 有 文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顏 俊 仁 陳 世 昌 賴 義 翔 董 晏 毓 張 芳 碩 陳 光 輝 洪 啟 盛 陳 鶴 潭 林 進 銘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陳 敬 中 鄭 美 玉 吳 怡 靜 楊 圍 閔 陳 曉 菁 張 玉 玫 黃 芸 翠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柳 碧 芳 黃 執 成 黃 富 凱 張 嘉 玲 劉 俊 顯 林 政 榮 戴 志 維 王 宗 和 伍 家 慶 蔡 淑 羚 張 中 薇 為 薦 任 關 務 人 員 任 命 陳 維 翔 官 岱 煒 林 雍 嵐 黃 惠 君 劉 素 屏 徐 光 前 張 榕 書 陳 俐 如 林 秉 煜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派 林 昭 吟 為 薦 派 公 務 人 員 總 統 陳 水 扁 行 政 院 院 長 張 俊 雄 8

10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任 命 吳 榮 棠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郭 堂 榮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總 統 陳 水 扁 行 政 院 院 長 張 俊 雄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任 命 楊 明 祥 為 臺 北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水 利 工 程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總 工 程 司 任 命 吳 毓 源 以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為 雲 林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秘 書, 莊 妞 媚 為 雲 林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參 議 任 命 丁 人 傑 為 雲 林 縣 議 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任 命 程 俊 為 屏 東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任 命 王 菁 菁 鄭 婉 伶 張 嘉 瑋 沈 志 勳 紀 琇 雯 葉 怡 君 傅 凱 祺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劉 仁 宇 羅 淑 婷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高 詩 淵 廖 秋 雯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蔡 雅 婷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謝 豪 駿 林 志 哲 盧 晴 鈺 李 惠 玲 張 惠 真 陳 盈 潔 蔡 佩 樺 麥 幼 萍 李 佩 恩 鄔 承 傑 羅 曉 萍 林 群 為 余 明 松 林 宜 賢 鄭 心 佩 王 志 良 李 豐 彥 陳 偉 彬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李 宛 叡 劉 人 豪 孫 松 增 童 振 隆 紀 金 池 陳 泰 和 蕭 嘉 豪 許 獻 鍾 鄭 嘉 寬 王 雪 萍 范 恩 碩 柯 建 宏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9

11 任 命 陳 盈 宏 莊 智 雄 柳 嘉 惠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劉 佩 芬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陳 昭 蓉 張 琬 婷 廖 逸 婷 李 蘭 珠 陳 敬 傑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總 統 陳 水 扁 行 政 院 院 長 張 俊 雄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任 命 吳 政 益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總 統 陳 水 扁 行 政 院 院 長 張 俊 雄 專 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中 樞 紀 念 國 父 誕 辰 慶 祝 中 華 文 化 復 興 節 大 會 暨 宣 誓 典 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中 樞 紀 念 國 父 誕 辰 慶 祝 中 華 文 化 復 興 節 大 會 暨 新 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院 長 林 奇 福 司 法 院 秘 書 長 謝 文 定 總 統 府 副 秘 書 長 陳 其 邁 總 統 府 副 秘 書 長 林 佳 龍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林 宗 男 及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吳 祥 榮 等 6 人 宣 誓 典 禮, 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 星 期 一 ) 上 午 10 時 在 總 統 府 大 禮 堂 舉 行, 總 統 主 持 並 監 誓, 副 總 統 中 央 與 地 方 高 級 文 武 官 員 等 二 百 餘 人 與 會, 會 中 由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10

12 會 主 任 委 員 何 美 玥 專 題 報 告 : 增 加 投 資 臺 灣, 擁 抱 全 球 商 機 ( 全 文 如 后 ), 典 禮 至 11 時 正 結 束 增 加 投 資 臺 灣, 擁 抱 全 球 商 機 壹 前 言 近 年 來 全 球 化 快 速 推 展, 各 國 企 業 莫 不 開 展 全 球 布 局, 國 際 資 金 亦 積 極 尋 找 最 佳 投 資 機 會 因 此, 如 何 營 造 優 質 投 資 環 境, 競 逐 全 球 資 金 與 人 才, 已 成 為 21 世 紀 各 國 國 力 競 賽 致 勝 的 關 鍵 因 素 為 掌 握 全 球 化 商 機, 總 統 就 任 以 來 即 揭 示 深 耕 臺 灣, 布 局 全 球 經 濟 發 展 戰 略, 並 提 出 增 加 投 資 臺 灣 創 造 就 業 機 會 拉 近 城 鄉 距 離 縮 短 貧 富 差 距 四 大 目 標, 行 政 團 隊 亦 積 極 改 善 土 地 勞 力 法 令 基 礎 設 施 等 投 資 營 運 條 件, 創 備 具 國 際 競 爭 力 的 投 資 環 境, 讓 本 土 企 業 根 留 臺 灣, 國 際 企 業 樂 於 以 臺 灣 為 全 球 投 資 布 局 首 選 以 下, 謹 就 7 年 來 政 府 投 資 臺 灣 的 成 果 進 行 檢 討, 並 說 明 未 來 政 府 增 加 投 資 臺 灣 的 具 體 作 法 貳 臺 灣 投 資 現 況 與 成 果 分 析 2000 年 以 來, 國 內 投 資 雖 一 度 受 全 球 資 訊 產 業 泡 沫 化 美 國 911 恐 怖 攻 擊 SARS 疫 情 等 外 在 不 利 因 素 衝 擊 而 轉 趨 停 滯, 惟 近 年 來 在 政 府 拼 經 濟 大 改 革, 全 力 開 展 各 項 財 經 興 革 工 程 下, 國 內 重 點 產 業 投 資 大 幅 躍 升 僑 外 投 資 亦 創 下 歷 史 新 高, 顯 示 政 府 投 資 臺 灣 之 施 政 已 展 現 具 體 成 果 一 全 國 固 定 投 資 穩 健 擴 張 近 年 來, 全 國 固 定 投 資 總 額 持 續 穩 健 擴 張,2004 至 2006 年 平 均 每 年 達 24,359 億 元, 高 於 2001 至 2003 年 平 均 每 年 19,262 億 元, 亦 11

13 較 1997 至 1999 年 平 均 每 年 21,235 億 元 為 佳 ( 一 ) 民 間 固 定 投 資 自 2004 年 起 大 幅 躍 升, 創 下 超 越 18,000 億 元 的 歷 史 新 高 ;2004 至 2006 年 投 資 金 額 平 均 每 年 達 18,285 億 元, 遠 高 於 2001 至 2003 年 平 均 每 年 12,796 億 元, 以 及 1997 至 1999 年 平 均 每 年 13,957 億 元 ( 二 ) 政 府 固 定 投 資 近 年 來 政 府 投 資 雖 因 財 政 控 管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投 資 擴 增 等 因 素 制 約,2001 至 2006 年 平 均 每 年 4,169 億 元, 低 於 1997 至 1999 年 平 均 每 年 5,036 億 元 惟 在 有 限 資 源 限 制 下, 政 府 仍 積 極 進 行 資 源 調 配, 篩 選 重 中 之 重 急 中 之 急 項 目 重 點 推 動, 力 求 建 設 績 效 - 交 通 建 設 : 完 成 南 北 高 速 鐵 路 全 線 345 公 里, 於 2007 年 1 月 正 式 營 運 ; 陸 續 完 成 二 高 東 西 向 快 速 公 路, 建 構 1,414 公 里 高 快 速 路 網 ; 打 通 雪 山 隧 道 完 成 國 道 北 宜, 縮 短 臺 北 宜 蘭 距 離 至 40 分 鐘 ; 充 實 臺 北 捷 運 路 網, 提 升 臺 北 市 大 眾 運 輸 使 用 率 至 47%; 高 雄 捷 運 系 統 紅 線 將 於 2007 年 底 由 小 港 站 通 車 至 橋 頭 站 ; 臺 中 捷 運 系 統 綠 線 將 於 2007 年 底 開 工, 預 計 於 2011 年 通 車 營 運 - 水 資 源 建 設 : 完 成 寶 山 第 二 水 庫 工 程, 滿 足 新 竹 地 區 用 水 需 求 ; 完 成 高 雄 水 資 源 改 善 工 程, 提 升 高 雄 水 質 及 穩 定 供 水 量 ; 完 成 石 門 水 庫 第 一 階 段 改 善, 於 颱 風 水 濁 時 桃 園 及 板 新 地 區 仍 可 正 常 供 水 - 治 水 建 設 : 完 成 基 隆 河 整 治, 解 決 臺 北 及 基 隆 地 區 嚴 重 淹 水 問 題 ; 完 成 大 里 溪 三 期 河 川 整 治 工 程, 保 障 大 臺 中 地 區 居 民 12

14 安 全 ; 自 2006 年 7 月 起, 預 計 8 年 編 列 1,160 億 元 特 別 預 算, 辦 理 全 臺 易 淹 水 地 區 水 患 治 理, 可 改 善 易 淹 水 地 區 面 積 約 500 平 方 公 里, 讓 250 萬 人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獲 得 保 護 - 環 保 建 設 : 推 動 垃 圾 零 廢 棄, 至 2007 年 度 止 垃 圾 回 收 率 達 33%; 推 動 污 水 下 水 道 建 設, 用 戶 接 管 普 及 率 自 2002 年 底 10.10% 提 升 至 2007 年 9 月 的 16.87%, 整 體 污 水 處 理 率 由 21.80% 提 升 至 38.14% 二 僑 外 投 資 創 歷 史 新 高 近 年 來, 政 府 持 續 進 行 財 金 體 制 改 革 加 速 經 貿 體 制 與 國 際 接 軌, 來 臺 僑 外 投 資 金 額 不 斷 攀 升 ( 一 ) 直 接 投 資 2001 至 2006 年 僑 外 投 資 金 額 平 均 達 56.9 億 美 元, 為 1993 至 1999 年 平 均 28.5 億 美 元 的 二 倍 其 中,2006 年 更 高 達 億 美 元, 創 歷 史 新 高 ;2007 年 1 至 9 月 亦 已 高 達 億 美 元 根 據 聯 合 國 貿 易 暨 發 展 會 議 (UNCTAD)2007 年 世 界 投 資 報 告,2006 年 臺 灣 外 人 直 接 投 資 在 全 球 218 個 國 家 排 名, 由 2005 年 的 第 62 名 進 步 31 名, 在 亞 洲 國 家 排 名 第 6 名 ( 二 ) 證 券 投 資 外 資 匯 入 股 市 累 計 淨 額, 由 2000 年 的 314 億 美 元 激 增 至 2007 年 9 月 1,378 億 美 元 ; 同 期 間, 外 資 持 有 股 票 市 值 占 總 市 值 比 率 則 由 15% 倍 增 至 31% 三 重 點 產 業 投 資 成 效 政 府 投 資 臺 灣 的 施 政 成 果 不 僅 反 映 在 統 計 數 字 上, 更 具 體 呈 現 在 臺 灣 產 業 的 轉 型 與 躍 升 上 ( 一 ) 半 導 體 產 業 - 導 入 奈 米 製 程 跳 躍 成 長 13

15 1999 年 半 導 體 產 業 產 值 僅 0.42 兆 元, 臺 灣 全 島 沒 有 一 座 12 吋 晶 圓 廠 現 在 我 們 已 經 擁 有 14 座 12 吋 晶 圓 廠,2006 年 半 導 體 產 業 產 值 已 達 1.37 兆 元, 較 1999 年 增 加 3.3 倍,2000 至 2006 年 平 均 每 年 促 進 投 資 金 額 超 過 2,200 億 元 ( 二 ) 平 面 顯 示 產 業 -6 年 破 兆 之 世 界 奇 蹟 2006 年 平 面 顯 示 產 業 產 值 達 1.28 兆 元, 較 1999 年 的 兆 元 增 加 40 倍, 大 尺 寸 面 板 全 球 排 名 躍 居 第 至 2006 年 每 年 促 進 投 資 金 額 平 均 超 過 1,183 億 元,2007 年 已 有 5-6 代 廠 12 座 7.5 代 廠 2 座 ( 三 ) 石 化 業 - 適 度 擴 充 規 模 推 動 石 化 產 品 高 值 化 2006 年 石 化 業 產 值 達 1.2 兆 元, 較 1999 年 0.4 兆 元 增 加 3 倍 每 年 促 進 投 資 410 億 元, 全 球 排 名 由 1999 年 的 15 名 晉 升 至 2006 年 的 第 12 名 ; 自 給 率 由 53% 增 至 90% ( 四 ) 鋼 鐵 業 - 成 為 高 級 鋼 材 亞 太 供 應 中 心 7 年 來, 我 們 逐 步 建 立 完 整 的 產 業 供 應 鏈, 並 成 立 汽 車 扣 件 管 件 液 壓 成 形 條 線 手 工 具 等 研 發 聯 盟 2006 年 鋼 鐵 業 產 值 由 1999 年 的 0.48 兆 元 增 至 0.99 兆 元, 出 口 值 由 2,219 億 元 增 至 4,759 億 元 ( 五 ) 機 械 業 - 躍 升 工 具 機 機 械 零 組 件 世 界 主 要 出 口 國 7 年 來, 機 械 業 已 由 單 機 進 入 系 統 化 產 品, 品 質 功 能 大 幅 提 升 同 時, 我 們 也 積 極 結 合 新 興 平 面 顯 示 器 設 備 產 業 需 求, 提 升 國 內 自 主 供 應 能 力, 發 展 臺 灣 成 為 全 球 平 面 顯 示 器 設 備 主 要 製 造 供 應 中 心 2006 年 機 械 業 產 值 達 0.78 兆 元, 全 球 排 名 由 1999 年 的 第 12 位 升 至 第 10 位, 零 組 件 工 具 機 出 口 規 模 更 高 居 全 球 第 3 位 及 第 4 位 14

16 四 創 新 研 發 績 效 過 去 7 年 來, 政 府 除 全 力 充 實 硬 體 建 設 與 產 業 投 資 外, 亦 積 極 鼓 勵 創 新 研 發 投 資, 並 已 展 現 耀 眼 績 效 2005 年 全 國 研 發 經 費 投 入 總 額 高 達 2,810 億 元, 較 1999 年 的 1,905 億 元 增 加 905 億 元 其 中, 企 業 部 門 研 發 投 資 經 費 則 由 1,222 億 元 增 至 1,884 億 元, 占 全 國 研 發 經 費 比 率 達 67%, 充 分 顯 示 政 府 鼓 勵 民 間 加 強 研 發 創 新 的 各 項 措 施 已 產 生 具 體 成 效 此 外, 自 2002 年 5 月 至 2007 年 10 月 已 有 27 個 國 際 知 名 跨 國 企 業 來 臺 設 立 32 個 研 發 中 心 ; 同 時, 國 內 企 業 也 成 立 94 個 研 發 中 心 這 些 研 發 中 心 的 設 立, 不 僅 強 化 企 業 的 全 球 競 爭 力, 更 是 對 臺 灣 科 技 研 發 能 力 的 肯 定 參 增 加 投 資 臺 灣 的 具 體 作 法 過 去 7 年 來, 政 府 投 資 臺 灣 的 施 政 努 力, 雖 已 獲 得 相 當 進 展, 但 是 面 對 激 烈 的 國 際 競 爭, 衡 酌 我 國 主 客 觀 條 件, 決 不 容 我 們 有 片 刻 的 鬆 懈 與 絲 毫 的 自 滿 以 下, 謹 由 營 造 優 質 投 資 環 境 創 造 產 業 投 資 商 機 塑 造 魅 力 生 活 空 間 打 造 具 競 爭 力 財 經 體 制 等 面 向, 扼 要 說 明 未 來 政 府 增 加 投 資 臺 灣 的 具 體 作 法 一 營 造 優 質 投 資 環 境 優 良 的 投 資 環 境 是 吸 引 企 業 投 資 的 基 本 要 件 為 此, 行 政 團 隊 將 持 續 透 過 土 地 資 金 人 力 公 共 設 施 等 協 助, 為 企 業 營 造 低 營 運 成 本 的 優 質 投 資 環 境 : ( 一 ) 協 助 用 地 取 得 - 推 動 國 有 土 地 四 免 六 減 半 ( 前 4 年 租 金 全 免, 第 5 年 開 始 連 續 6 年 租 金 減 半 ): 預 計 可 提 供 100 公 頃, 供 各 縣 市 政 府 辦 理 招 商 作 業 ; 至 2007 年 9 月 底 已 審 查 通 過 臺 北 縣 樹 林 大 同 科 技 15

17 園 區, 將 可 引 進 投 資 176 億 元, 創 造 2,484 個 就 業 機 會 - 釋 出 臺 糖 公 司 土 地 : 臺 糖 已 公 告 擬 釋 出 4,832 公 頃, 至 2007 年 8 月, 已 釋 出 2,686 公 頃, 預 計 投 資 金 額 195 億 元, 增 加 就 業 2,874 人 - 延 長 並 擴 大 措 施 第 2 期 : 擴 增 200 億 元, 延 長 實 施 至 2008 年 12 月 底 止 ; 至 2007 年 9 月 底 止, 獲 准 承 租 廠 商 314 家, 面 積 246 公 頃, 可 創 造 投 資 1,273 億 元, 年 產 值 1,986 億 元, 並 增 加 就 業 24,989 人 ( 二 ) 提 供 資 金 協 助 - 參 與 投 資 : 國 發 基 金 積 極 投 資 國 內 產 業, 包 括 投 資 傳 統 產 業 200 億 元, 其 中 100 億 元 委 由 中 小 企 業 處 投 資 中 小 企 業 ; 投 資 生 物 技 術 產 業 200 億 元 ; 投 資 數 位 內 容 軟 體 及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200 億 元 - 資 金 融 通 :2000 至 2007 年 9 月, 提 供 中 小 企 業 保 證 金 額 1.74 兆 元, 協 助 取 得 融 資 金 額 2.88 兆 元 ( 三 ) 充 實 人 力 資 源 - 機 動 調 整 外 勞 政 策 : 包 括 核 配 引 進 3 萬 名 特 殊 製 程 (3K) 或 特 殊 時 程 (3 班 ) 外 籍 勞 工, 補 充 產 業 不 足 勞 動 力 ; 依 產 業 關 聯 度 及 缺 工 指 標, 彈 性 調 高 核 配 外 籍 勞 工 比 率 最 高 至 20%; 取 消 引 進 外 籍 勞 工 需 事 先 增 聘 足 額 本 國 勞 工 規 定 等 - 培 育 與 引 進 科 技 人 才 : 強 化 重 點 產 業 職 能 培 訓 部 分,2007 至 2009 年 每 年 估 計 培 訓 研 發 及 專 業 人 才 2 萬 5 千 人 次, 至 2007 年 9 月 已 結 訓 17,750 人 次 ; 擴 大 產 業 專 班 培 育 部 分, 實 施 科 技 重 點 產 業 碩 士 專 班,2007 至 2009 年 預 計 招 收 4,800 名 研 發 碩 士, 至 2007 年 9 月 已 達 到 2,606 人 ; 競 逐 延 攬 國 際 專 業 人 16

18 才 部 分, 至 2007 年 9 月 延 攬 海 外 資 深 科 技 人 才 計 畫 ( 伯 樂 計 畫 ) 已 延 攬 18 位 博 士 擔 任 企 業 法 人 研 究 單 位 顧 問 ; 補 助 延 攬 科 技 人 才 計 畫 已 延 攬 講 座 教 授 博 士 後 研 究 等 1,079 人 次 ( 四 ) 完 善 公 共 設 施 1. 交 通 建 設 - 陸 運 建 設 : 面 對 高 價 能 源 時 代, 將 以 軌 道 建 設 為 主, 健 全 高 鐵 車 站 無 縫 轉 運 構 建 西 部 城 際 高 速 軌 道 骨 幹 及 縮 短 城 鄉 運 輸 時 間 同 時, 強 化 營 運 管 理, 包 括 逐 步 建 立 全 國 票 證 整 合 系 統 推 動 及 戶 (Door-to-Door) 運 輸 健 全 串 聯 (Feeder) 系 統 - 空 運 建 設 : 發 展 桃 園 成 為 臺 灣 對 外 之 全 球 洲 際 機 場, 清 泉 崗 及 高 雄 為 亞 太 區 域 機 場, 以 一 主 二 輔 概 念, 積 極 改 善 桃 園 機 場 航 廈 跑 道 等 設 施, 提 升 國 際 客 運 服 務 水 準, 並 興 建 清 泉 崗 國 際 航 廈, 穩 定 中 部 地 區 國 際 航 空 客 源 市 場 - 海 運 建 設 : 基 隆 港 東 岸 高 雄 港 1-21 號 碼 頭 花 蓮 港 安 平 港 等 舊 港 區 配 合 都 市 更 新, 形 塑 都 市 新 水 岸, 並 引 入 遊 艇 及 郵 輪 產 業, 發 展 地 區 觀 光 ; 臺 北 港 及 高 雄 港 則 加 速 興 建 深 水 港, 提 供 國 際 航 商 建 立 全 球 運 籌 基 地 ; 臺 中 港 則 配 合 腹 地 廣 大 優 勢, 發 展 原 物 料 石 化 及 電 力 產 業 2. 新 專 業 生 產 研 發 基 地 為 整 合 研 發 資 源, 擴 大 研 發 能 量 的 可 及 性, 我 們 將 妥 善 運 用 高 鐵 的 快 捷 特 性, 沿 高 鐵 路 線, 配 合 地 方 資 源 特 色 及 學 研 機 構, 規 劃 投 資 7 處 新 專 業 生 產 研 發 基 地, 使 臺 灣 西 部 成 為 創 新 科 技 研 發 走 廊 17

19 - 北 部 地 區 : 包 括 臺 北 南 港 國 家 生 技 發 展 園 區 新 竹 生 物 醫 學 園 區 - 中 部 地 區 : 包 括 苗 栗 銅 鑼 國 防 科 技 園 區 臺 中 精 密 機 械 創 新 園 區 - 南 部 地 區 : 包 括 嘉 義 精 密 機 械 園 區 臺 南 高 鐵 學 研 生 態 村 高 雄 軟 體 園 區 二 創 造 產 業 投 資 商 機 為 創 造 產 業 新 興 投 資 商 機, 政 府 於 大 投 資 大 溫 暖 產 業 套 案 計 畫 中, 已 選 定 無 線 寬 頻 及 相 關 服 務 產 業 數 位 生 活 健 康 照 護 綠 色 產 業 等 四 大 深 具 全 球 龐 大 商 機 與 我 國 發 展 潛 能 的 產 業, 擬 訂 具 體 發 展 策 略, 全 力 推 動 預 估 2009 年 新 興 產 業 產 值 至 少 可 達 400 億 美 元,2015 年 高 達 1,570 億 美 元 為 發 展 新 興 產 業, 政 府 將 改 變 以 往 市 場 追 隨 者 之 發 展 模 式, 針 對 個 別 產 業 發 展 特 性, 結 合 國 際 大 廠, 建 置 完 善 應 用 發 展 環 境, 打 造 臺 灣 成 為 孕 育 新 興 產 業 的 試 鍊 場, 並 充 分 運 用 臺 灣 產 業 群 聚 的 競 爭 優 勢, 建 立 完 整 的 產 業 供 應 鏈, 以 吸 引 國 際 大 廠 投 入 國 內 廠 商 加 入 投 資, 發 展 成 為 各 該 新 興 產 業 的 市 場 引 領 者, 掌 握 新 興 產 業 全 球 龐 大 商 機 茲 就 重 要 新 興 產 業 發 展 策 略 舉 例 說 明 如 下 : ( 一 ) 無 線 寬 頻 及 相 關 服 務 產 業 - 推 動 WiMAX 產 業 面 對 數 位 時 代, 無 線 寬 頻 通 信 產 業 的 發 展 前 景 可 以 期 待 因 此, 政 府 特 別 選 定 WiMAX 產 業 為 推 動 重 點, 以 持 續 擴 大 臺 灣 ICT 產 業 競 爭 利 基 主 要 發 展 策 略 包 括 : - 積 極 參 與 國 際 活 動 與 標 準 制 訂 : 鑒 於 WiMAX 標 準 尚 未 底 定, 臺 灣 廠 商 有 機 會 早 期 介 入 掌 握 關 鍵 技 術 因 此, 我 們 與 Intel 簽 署 合 作 備 忘 錄, 積 極 推 動 合 作 事 宜, 加 入 WiMAX 論 壇 並 18

20 積 極 舉 辦 國 際 標 準 會 議, 邀 請 WiMAX 論 壇 設 立 臺 灣 辦 公 室, 並 積 極 參 與 國 際 標 準 制 訂 ( 臺 灣 已 有 50 項 標 準 建 議 已 被 採 納 ) - 讓 臺 灣 成 為 大 規 模 WiMAX 測 試 環 境 (Test-Bed): 透 過 補 助 設 置 示 範 運 用 區 提 供 試 鍊 場 所, 以 培 育 應 用 服 務 局 端 設 備 等 產 業 鏈 廠 商, 並 開 放 內 需 市 場, 以 邀 請 國 際 大 廠 參 與 ; 至 2007 年 7 月 已 發 出 6 張 無 線 寬 頻 接 取 業 務 (WBA) 執 照, 預 計 2008 年 將 建 立 1,000 個 基 地 臺,2012 年 基 地 臺 數 目 20,000 個 - 建 立 WiMAX 產 業 供 應 鏈 (ecosystem): 完 成 IC/ 模 組 CPE 及 基 地 臺 開 發 與 製 造 測 試 與 認 證 應 用 服 務 及 內 容 等 完 整 產 業 供 應 鏈 之 建 構 ( 二 ) 健 康 照 護 - 推 動 生 技 產 業 高 齡 化 社 會 來 臨, 健 康 照 護 產 業 商 機 無 限 為 此, 政 府 已 將 生 技 產 業 列 為 新 一 波 知 識 經 濟 產 業, 並 由 法 制 環 境 產 業 群 聚 研 發 補 助 資 金 協 助 等 各 層 面 著 手, 全 力 推 動 - 完 備 法 制 環 境 : 生 技 新 藥 產 業 發 展 條 例 已 於 2007 年 7 月 開 始 施 行 透 過 租 稅 獎 勵 法 令 鬆 綁 等 措 施, 將 可 以 有 效 吸 引 資 金 及 人 才 長 期 投 入 - 營 造 產 業 群 聚 : 建 設 南 港 生 技 園 區 新 竹 生 醫 園 區 國 家 生 技 發 展 園 區 等 生 技 園 區, 提 供 單 一 窗 口 的 高 水 準 服 務, 並 適 用 租 稅 優 惠, 發 揮 產 業 群 聚 效 益 - 加 強 研 發 補 助 : 透 過 業 界 科 專 及 學 界 科 專, 分 擔 廠 商 開 發 產 業 技 術 及 產 品 之 風 險, 並 協 助 各 大 專 院 校 成 為 新 興 技 術 孕 育 中 心 及 技 術 升 級 能 量 來 源 19

21 - 提 供 資 金 協 助 : 國 發 基 金 提 供 200 億 元 投 資 生 物 技 術 產 業 ; 另 匡 列 300 億 元 投 資 創 投 事 業, 其 中 將 對 以 投 資 生 技 為 主 之 創 投 給 予 較 優 惠 條 件 ( 三 ) 綠 色 產 業 - 推 動 太 陽 光 電 產 業 面 對 高 油 價 時 代 及 全 球 環 保 趨 勢 潮 流, 各 國 莫 不 致 力 發 展 綠 色 產 業, 以 掌 握 全 球 環 保 商 機 臺 灣 能 源 依 存 度 偏 高, 發 展 綠 色 產 業 刻 不 容 緩 為 推 動 太 陽 光 電 產 業, 政 府 研 擬 發 展 策 略 下 : - 訂 定 專 法 : 制 定 再 生 能 源 發 展 條 例, 保 證 收 購 太 陽 能 發 電 之 電 力, 並 強 制 一 定 規 模 建 築 物 裝 置 太 陽 能 電 池 - 設 置 陽 光 電 城 (Solar City): 選 定 臺 北 縣 花 蓮 縣, 集 中 設 置 太 陽 光 電 發 電 系 統, 建 立 使 用 太 陽 光 電 之 模 式, 營 造 太 陽 光 電 整 體 應 用 示 範 區 域, 帶 動 太 陽 光 電 科 技 產 業 發 展 - 建 立 太 陽 能 光 電 供 應 鏈 : 發 展 多 晶 矽 材 料 生 產 開 發 高 效 率 與 低 成 本 矽 晶 太 陽 電 池 開 發 次 世 代 太 陽 電 池 開 發 太 陽 光 電 生 產 設 備 建 立 太 陽 光 電 模 組 檢 測 驗 證 技 術 三 塑 造 魅 力 生 活 空 間 在 講 求 生 活 品 質 與 空 間 美 學 的 21 世 紀, 舒 適 便 利 的 生 活 環 境 成 為 吸 引 投 資 與 人 才 的 重 要 因 素 政 府 將 藉 由 都 市 再 開 發 農 村 改 建 及 高 鐵 新 市 鎮 的 加 速 推 展, 塑 造 臺 灣 魅 力 生 活 空 間, 並 開 創 相 關 產 業 的 商 機 ( 一 ) 加 速 都 市 再 開 發 為 加 速 都 市 再 開 發,2006 年 1 月 政 府 核 定 加 速 推 動 都 市 更 新 方 案, 選 定 50 處 公 地 為 主 都 市 更 新 示 範 地 區,2007 年 選 定 指 標 性 個 案 ( 政 府 11 案 民 間 20 案 ) 加 速 推 動 20

22 目 前 確 定 以 基 隆 火 車 站 暨 西 二 西 三 碼 頭 臺 北 市 華 光 社 區 臺 北 南 港 高 鐵 沿 線 臺 鐵 舊 高 雄 港 站 及 臨 港 沿 線 新 竹 火 車 站 後 站 地 區 及 嘉 義 火 車 站 附 近 地 區 等 6 處 為 指 標 性 都 市 再 開 發 推 動 個 案, 將 由 政 府 投 資 億 元 民 間 投 資 億 元, 分 別 打 造 成 為 商 旅 新 都 心 金 融 管 理 及 數 位 通 訊 中 心 臺 灣 智 埠 中 樞 優 質 住 商 新 天 地 新 竹 時 尚 中 心 及 雲 嘉 南 藝 文 休 憩 中 心 ( 二 ) 推 動 農 村 改 建 為 全 盤 檢 討 鄉 村 發 展 需 要, 強 化 鄉 村 公 共 設 施 質 與 量, 政 府 刻 正 積 極 推 動 農 村 改 建 方 案, 推 動 重 點 包 括 : - 鄉 村 公 共 設 施 之 改 善 : 改 變 以 往 大 型 主 體 工 程 思 維, 著 重 以 社 區 總 體 營 造 方 式, 引 導 社 區 參 與 鄉 村 重 要 公 共 空 間 及 視 覺 景 觀 焦 點 之 改 善 建 設 - 鄉 村 地 區 住 宅 修 繕 與 興 建 之 補 貼 : 採 評 點 制, 以 經 濟 社 會 弱 勢 者 優 先, 並 鼓 勵 集 村 化, 對 於 具 農 村 特 色 風 貌 之 住 宅 單 元 以 綠 建 築 指 標 及 生 態 工 法 改 善 採 用 標 準 圖 說 者 等 增 加 評 點 權 重 ; 修 繕 補 貼 每 戶 最 高 金 額 6 萬 元, 興 建 住 宅 每 戶 最 高 金 額 20 萬 元 - 整 體 開 發 方 式 發 展 田 園 社 區 : 由 政 府 審 慎 評 估 開 發 區 位 並 訂 定 開 發 總 量, 配 合 都 市 發 展 及 國 土 空 間 規 劃, 將 符 合 要 件 之 都 會 區 鄰 近 低 度 利 用 或 長 期 休 耕 之 農 地, 經 一 定 比 例 之 地 主 同 意 後, 公 開 甄 選 開 發 者 辦 理 預 計 未 來 10 年 將 投 入 1,000 億 元 辦 理 農 村 改 建, 將 可 協 助 約 4,000 個 社 區 辦 理 鄉 村 公 共 設 施 改 善 及 住 宅 修 繕 與 興 建 之 補 貼 約 53 萬 戶 居 民 辦 理 修 繕 或 興 建 住 宅 創 造 出 400 個 田 園 社 21

23 區 ( 三 ) 推 動 高 鐵 新 市 鎮 開 發 高 鐵 通 車 後, 不 僅 縮 短 南 北 距 離, 也 為 沿 線 空 間 利 用 思 維 帶 來 重 大 改 變 為 使 高 鐵 能 夠 成 為 帶 動 整 體 城 鄉 發 展 與 繁 榮 的 動 力, 政 府 將 積 極 進 行 沿 線 5 個 車 站 特 定 區 開 發, 其 發 展 定 位 分 別 如 下 : - 高 鐵 桃 園 站 : 引 入 國 內 外 企 業 營 運 總 部 及 展 覽 館, 發 展 成 國 際 商 務 城 - 高 鐵 新 竹 站 : 建 設 生 醫 園 區 及 知 識 經 濟 旗 艦 園 區, 發 展 成 生 醫 科 技 城 - 高 鐵 臺 中 站 : 成 為 中 部 中 央 行 政 中 心 娛 樂 商 務 區 及 產 業 研 發 區, 發 展 成 娛 樂 購 物 城 - 高 鐵 嘉 義 站 : 透 過 長 庚 醫 療 園 區 故 宮 南 部 分 院 及 旅 遊 規 劃, 發 展 成 休 閒 遊 憩 城 - 高 鐵 臺 南 站 : 規 劃 國 家 級 文 史 研 究 及 綠 色 科 技 研 發 機 構 生 態 城 市 與 綠 建 築 永 續 示 範 教 育 基 地, 發 展 成 學 研 生 態 城 四 打 造 具 競 爭 力 財 經 體 制 為 建 構 具 全 球 競 爭 力 的 財 經 體 制, 競 逐 全 球 資 金 與 人 才, 政 府 將 積 極 規 劃 具 國 際 競 爭 力 租 稅 環 境 建 構 吸 引 僑 外 投 資 友 善 環 境, 並 鼓 勵 臺 商 回 臺 ( 一 ) 規 劃 具 國 際 競 爭 力 租 稅 環 境 為 打 造 具 國 際 競 爭 力 之 租 稅 環 境, 政 府 將 積 極 推 動 稅 制 改 革, 期 能 建 立 透 明 可 預 期, 且 具 國 際 競 爭 力 之 租 稅 制 度, 提 高 國 家 與 產 業 國 際 競 爭 力 - 所 得 稅 改 革 : 目 前 香 港 營 所 稅 稅 率 17.5% 愛 爾 蘭 12.5%, 22

24 新 加 坡 也 將 逐 年 降 至 18%, 而 我 國 營 所 稅 稅 率 卻 達 25%, 明 顯 不 具 競 爭 力 未 來, 政 府 將 利 用 促 產 條 例 於 2009 年 底 落 日 之 機 會, 秉 持 輕 稅 簡 政 原 則, 全 面 檢 討 降 低 營 所 稅 至 可 與 國 際 競 爭 之 稅 率, 以 及 取 消 未 分 配 盈 餘 加 徵 10% 營 所 稅 的 可 能 性, 並 簡 化 徵 納 雙 方 作 業, 提 升 稽 徵 績 效 - 遺 贈 稅 改 革 : 遺 贈 稅 最 高 邊 際 稅 率 由 現 行 50% 調 降 為 40%, 2010 年 將 降 至 20%; 課 稅 級 距 將 由 現 行 10 級 簡 化 為 5 級 ; 免 稅 額 度 由 目 前 779 萬 提 高 為 1,000 萬 元, 並 允 許 父 母 可 選 擇 於 生 前 贈 與 子 女 時 使 用 ( 二 ) 建 構 吸 引 僑 外 投 資 友 善 環 境 為 建 構 吸 引 僑 外 投 資 友 善 環 境, 政 府 將 積 極 洽 簽 避 免 重 複 課 稅 及 投 資 保 護 協 定, 並 推 動 吸 引 外 籍 專 業 人 士 來 臺 工 作 之 友 善 措 施, 以 排 除 資 金 與 人 才 流 動 障 礙 1. 積 極 洽 簽 避 免 重 複 課 稅 及 投 保 協 定 - 避 免 雙 重 課 稅 協 定 : 已 簽 署 並 生 效 之 全 面 性 所 得 稅 協 定 計 16 國, 已 簽 署 但 尚 未 生 效 者 計 3 國 ; 另 海 空 或 海 空 國 際 運 輸 所 得 互 免 所 得 稅 單 項 協 定 已 簽 署 14 國 - 投 資 保 護 協 定 : 已 簽 署 並 生 效 之 國 家 計 27 國 2. 吸 引 外 籍 專 業 人 士 來 臺 - 租 稅 作 法 : 同 一 課 稅 年 度 在 臺 居 住 滿 183 天 之 高 階 外 籍 專 業 人 士, 營 利 事 業 為 延 攬 其 所 支 付 之 薪 資 以 外 相 關 費 用, 得 列 為 營 利 事 業 費 用, 不 列 為 該 外 籍 專 業 人 士 之 應 稅 所 得 - 非 租 稅 作 法 : 積 極 簡 化 簽 證 手 續, 放 寬 外 籍 人 士 居 留 探 親 與 離 境 等 相 關 規 定, 並 解 決 外 籍 專 業 人 士 在 臺 生 活 及 子 女 就 學 問 題, 提 升 外 籍 專 業 人 士 在 臺 生 活 品 質 23

25 ( 三 ) 鼓 勵 臺 商 回 流 為 引 導 及 協 助 臺 商 回 國 投 資, 政 府 刻 正 積 極 推 動 下 列 措 施 : - 專 人 協 助 : 成 立 臺 商 回 臺 投 資 服 務 辦 公 室, 由 專 人 協 尋 土 地 廠 房 政 策 性 優 惠 貸 款 諮 詢 研 發 補 助 之 諮 詢 與 轉 介 等 服 務 - 專 案 貸 款 : 臺 商 回 臺 投 資 專 案 融 資 計 畫, 第 一 期 先 規 劃 200 億 元, 協 助 有 意 願 回 臺 投 資 廠 商 順 利 取 得 金 融 機 構 融 資 貸 款 - 提 供 土 地 優 惠 措 施 : 四 免 六 減 半 釋 出 臺 糖 土 地 第 二 期 至 2007 年 10 月, 已 確 定 回 臺 投 資 案 件 共 計 91 件, 估 計 投 資 金 額 約 為 新 臺 幣 88 億 元, 案 件 持 續 增 加 中 臺 商 回 流 主 要 地 區 為 中 國 計 43 案, 金 額 62 億 元, 主 要 業 別 為 電 子 電 器 機 械 化 學 品 製 造 及 傳 統 產 業 肆 結 語 : 落 實 投 資 臺 灣, 擁 抱 全 球 商 機 過 去 7 年 多 來, 在 總 統 深 耕 臺 灣, 布 局 全 球 新 世 紀 經 濟 戰 略 的 引 領 下, 政 府 全 力 落 實 各 項 增 加 投 資 臺 灣 施 政, 對 臺 灣 經 濟 轉 型 景 氣 振 興 與 產 業 躍 升 等 均 已 展 現 具 體 成 效 展 望 未 來, 行 政 團 隊 將 再 接 再 厲, 繼 續 推 動 各 項 財 經 興 革 工 作, 落 實 營 造 優 質 投 資 環 境 創 造 產 業 投 資 商 機 塑 造 魅 力 生 活 空 間 打 造 具 競 爭 力 財 經 體 制 的 施 政 規 劃, 以 擴 大 投 資 臺 灣 成 果, 引 領 臺 灣 持 續 經 濟 大 步 前 進 擁 抱 全 球 商 機 以 上 報 告, 敬 請 指 教 24

26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記 事 期 間 : 96 年 11 月 9 日 至 96 年 11 月 15 日 11 月 9 日 ( 星 期 五 ) 蒞 臨 補 習 教 育 聯 合 會 第 4 屆 第 1 次 會 員 大 會 暨 理 事 長 交 接 典 禮 致 詞 ( 台 北 市 福 華 飯 店 ) 蒞 臨 第 61 屆 工 業 節 慶 祝 大 會 致 詞 ( 台 北 市 圓 山 飯 店 ) 蒞 臨 溯 航 愛 河 之 心 啟 航 典 禮 致 詞 ( 高 雄 市 真 愛 碼 頭 ) 11 月 10 日 ( 星 期 六 ) 蒞 臨 2007 台 灣 醫 學 會 百 屆 總 會 - 台 灣 聯 合 醫 學 會 學 術 演 講 會 開 幕 儀 式 致 詞 ( 台 北 國 際 會 議 中 心 ) 蒞 臨 台 北 市 中 正 國 小 一 百 週 年 校 慶 慶 祝 大 會 致 詞 ( 台 北 市 中 山 區 ) 蒞 臨 吳 新 榮 日 記 全 集 新 書 發 表 會 致 詞 ( 台 北 市 國 賓 飯 店 ) 蒞 臨 新 竹 市 醫 師 公 會 96 年 度 醫 師 節 慶 祝 大 會 致 詞 ( 新 竹 市 中 信 飯 店 ) 蒞 臨 2007 全 國 心 智 障 礙 者 親 子 運 動 大 會 開 幕 儀 式 致 詞 ( 新 竹 市 立 體 育 場 ) 前 往 新 竹 市 境 福 宮 鎮 安 宮 正 德 寺 及 香 山 長 興 宮 參 香 ( 新 竹 市 ) 11 月 11 日 ( 星 期 日 ) 25

27 蒞 臨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創 校 76 週 年 校 慶 慶 祝 大 會 致 詞 ( 台 南 市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光 復 校 區 ) 蒞 臨 南 科 特 定 區 直 加 弄 大 道 通 車 典 禮 致 詞 ( 台 南 縣 安 定 鄉 ) 蒞 臨 凱 士 士 企 業 新 廠 落 成 典 禮 致 詞 並 剪 綵 ( 台 南 縣 七 股 鄉 ) 與 台 南 縣 善 化 鎮 鄉 親 有 約 ( 台 南 縣 善 化 鎮 ) 視 察 台 南 縣 曾 文 溪 沿 岸 堤 防 工 程 ( 台 南 縣 善 化 鎮 ) 視 察 南 科 考 古 工 作 站 暨 史 前 博 物 館 台 南 分 館 籌 設 計 畫 ( 南 科 園 區 荷 園 工 作 站 ) 11 月 12 日 ( 星 期 一 ) 蒞 臨 第 6 屆 全 國 工 業 發 展 會 議 開 幕 典 禮 致 詞 ( 台 北 國 際 會 議 中 心 ) 主 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中 樞 紀 念 國 父 誕 辰 慶 祝 中 華 文 化 復 興 節 大 會 暨 宣 誓 典 禮 接 見 第 27 屆 台 日 工 程 技 術 研 討 會 與 會 日 本 外 賓 蒞 臨 醫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第 60 屆 醫 師 節 慶 祝 大 會 致 詞 ( 台 北 國 際 會 議 中 心 ) 11 月 13 日 ( 星 期 二 ) 蒞 臨 2007 台 灣 國 土 安 全 產 業 研 討 會 開 幕 典 禮 致 詞 ( 台 北 市 台 大 醫 院 國 際 會 議 中 心 ) 前 往 台 中 市 樂 成 宮 德 順 宮 參 香 ( 台 中 市 ) 11 月 14 日 ( 星 期 三 ) 無 公 開 行 程 11 月 15 日 ( 星 期 四 ) 26

28 前 往 宜 蘭 縣 蘇 澳 鎮 南 天 宮 參 香 ( 宜 蘭 縣 蘇 澳 鎮 ) 蒞 臨 台 北 市 寢 具 工 會 會 員 大 會 致 詞 ( 台 北 市 濱 江 市 場 一 郎 餐 廳 ) 蒞 臨 第 30 屆 吳 三 連 獎 頒 獎 典 禮 致 詞 ( 台 北 市 國 賓 飯 店 )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記 事 期 間 : 96 年 11 月 9 日 至 96 年 11 月 15 日 11 月 9 日 ( 星 期 五 ) 參 訪 南 港 科 學 園 區 東 元 公 司 展 示 場 ( 台 北 市 南 港 區 ) 參 訪 南 港 科 學 園 區 台 灣 創 意 文 化 中 心 ( 台 北 市 南 港 區 ) 參 訪 南 港 科 學 園 區 數 位 內 容 學 院 ( 台 北 市 南 港 區 ) 與 南 港 科 學 園 區 廠 商 座 談 ( 台 北 市 南 港 區 ) 11 月 10 日 ( 星 期 六 ) 視 察 高 雄 縣 鳳 山 市 聖 功 社 會 福 利 慈 善 基 金 會 芥 子 園 小 秀 才 學 堂 ( 高 雄 縣 鳳 山 市 ) 參 訪 高 雄 縣 鳳 山 市 五 甲 社 區 營 造 成 果 ( 高 雄 縣 鳳 山 市 ) 參 訪 高 雄 縣 鳳 山 市 五 甲 社 區 小 樹 苗 學 園 並 與 日 托 中 心 老 人 敘 談 ( 高 雄 縣 鳳 山 市 ) 11 月 11 日 ( 星 期 日 ) 蒞 臨 國 際 演 講 協 會 全 國 秋 季 大 會 致 詞 ( 台 中 縣 大 甲 鎮 ) 蒞 臨 禁 歌 禁 曲 演 唱 會 致 詞 ( 台 北 縣 三 重 市 ) 27

29 11 月 12 日 ( 星 期 一 ) 蒞 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中 樞 紀 念 國 父 誕 辰 慶 祝 中 華 文 化 復 興 節 大 會 暨 宣 誓 典 禮 蒞 臨 醫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第 60 屆 醫 師 節 慶 祝 大 會 致 詞 ( 台 北 國 際 會 議 中 心 ) 11 月 13 日 ( 星 期 二 ) 蒞 臨 全 國 優 良 店 長 表 揚 13 週 年 暨 第 10 屆 傑 出 服 務 店 長 選 拔 頒 獎 典 禮 致 詞 並 頒 獎 ( 台 北 國 際 會 議 中 心 ) 11 月 14 日 ( 星 期 三 ) 訪 視 台 北 市 至 善 老 人 安 養 護 中 心 ( 台 北 市 ) 11 月 15 日 ( 星 期 四 ) 蒞 臨 全 民 計 程 車 聯 盟 團 結 晚 會 致 詞 ( 台 北 縣 三 重 重 新 橋 下 ) 接 受 TVBS 新 聞 台 現 場 訪 問 ( 台 北 市 ) 總 統 府 新 聞 稿 總 統 出 席 2007 台 灣 國 土 安 全 產 業 研 討 會 開 幕 典 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陳 總 統 水 扁 先 生 今 天 上 午 出 席 在 台 大 醫 院 國 際 會 議 中 心 所 舉 辦 的 2007 台 灣 國 土 安 全 產 業 研 討 會 開 幕 典 禮, 並 致 詞 總 統 表 示, 邁 入 21 世 紀 之 後, 由 於 全 球 恐 怖 主 義 與 環 境 變 遷 問 題 所 帶 來 的 衝 擊 和 影 響, 不 論 是 人 為 或 天 然 災 害, 包 括 恐 怖 攻 擊 事 件 28

30 地 震 颱 風 海 嘯 SARS 與 禽 流 感 等 議 題, 使 國 際 間 愈 來 愈 重 視 國 土 安 全 問 題, 也 更 為 強 調 預 防 與 應 變 整 備 的 工 作, 並 積 極 推 動 跨 部 門 的 整 合 協 調 與 跨 國 的 合 作, 希 望 做 到 防 範 未 然, 來 確 保 人 民 的 生 命 與 財 產 安 全 總 統 致 詞 內 容 為 : 首 先 謹 代 表 我 國 政 府 及 台 灣 2,300 萬 人 民, 感 謝 韓 伯 儒 會 長 及 在 座 海 內 外 貴 賓, 在 百 忙 中 專 程 受 邀 來 台 參 加 今 天 的 研 討 會, 本 人 也 非 常 高 興 連 續 第 2 年 來 參 加 國 土 安 全 產 業 國 際 研 討 會 邁 入 21 世 紀 之 後, 由 於 全 球 恐 怖 主 義 與 環 境 變 遷 問 題 所 帶 來 的 衝 擊 和 影 響, 不 論 是 人 為 或 天 然 災 害, 包 括 恐 怖 攻 擊 事 件 地 震 颱 風 海 嘯 SARS 與 禽 流 感 等 議 題, 使 國 際 間 愈 來 愈 重 視 國 土 安 全 問 題, 也 更 為 強 調 預 防 與 應 變 整 備 的 工 作, 並 積 極 推 動 跨 部 門 的 整 合 協 調 與 跨 國 的 合 作, 希 望 做 到 防 範 未 然, 來 確 保 人 民 的 生 命 與 財 產 安 全 事 實 上, 國 土 安 全 的 概 念 與 傳 統 的 國 家 安 全 或 國 防 的 概 念 是 有 所 區 別 的 在 我 國, 傳 統 的 國 家 安 全 多 著 重 在 外 交 國 防 及 兩 岸 關 係, 國 防 則 為 防 禦 外 來 侵 略, 而 國 土 安 全 則 除 了 防 範 國 際 恐 怖 主 義 的 威 脅 與 攻 擊 之 外, 更 強 調 情 報 與 資 訊 分 享 國 境 管 理 重 要 基 礎 設 施 防 護 政 府 與 企 業 的 持 續 運 作 貿 易 安 全 網 路 安 全 災 害 應 變 管 理 等 議 題 這 些 國 土 安 全 的 議 題, 都 跟 保 障 人 民 的 生 活 環 境 安 全 息 息 相 關 台 灣 四 面 環 海, 位 居 亞 太 交 通 貿 易 及 戰 略 樞 紐, 多 年 來 對 於 共 同 維 護 區 域 海 上 安 全 打 擊 跨 國 犯 罪 防 制 恐 怖 主 義 以 及 阻 絕 SARS 及 禽 流 感 等 傳 染 病 的 蔓 延, 都 扮 演 重 要 的 角 色 並 做 出 顯 著 貢 獻 台 灣 做 為 一 個 民 主 自 由 的 國 家, 以 及 世 界 前 20 名 的 貿 易 國, 歷 來 對 於 配 合 29

31 國 際 規 範 與 作 為, 包 括 貿 易 及 貨 櫃 安 全 防 制 跨 國 洗 錢 犯 罪 落 實 出 口 管 制 及 防 制 傳 染 性 疾 病 等 方 面, 都 不 遺 餘 力 由 這 些 全 球 合 作 的 相 關 機 制 與 作 為, 更 證 明 了 在 國 際 社 會 日 漸 重 視 國 土 安 全 議 題 的 趨 勢 之 下, 身 為 國 際 社 會 的 一 份 子, 台 灣 可 以 在 這 些 方 面 扮 演 更 重 要 而 且 積 極 的 角 色 各 國 政 府 在 全 力 做 好 密 切 的 政 策 協 調 與 配 合 的 同 時, 也 無 不 思 索 應 如 何 運 用 新 的 科 技 及 資 訊, 來 解 決 國 土 安 全 所 面 對 的 挑 戰 與 威 脅, 並 開 拓 科 技 與 產 業 的 發 展 空 間 包 括 美 國 日 本 歐 洲 以 色 列 等 國 家 都 已 研 發 將 高 科 技 運 用 在 國 土 安 全 的 維 護, 而 且 獲 得 相 關 政 府 單 位 的 採 用 在 台 灣, 近 年 來 在 資 訊 產 品 的 精 密 製 造 及 科 技 研 發 等 方 面, 也 都 有 相 當 優 異 的 表 現 本 人 深 信, 國 土 安 全 科 技 產 業 的 發 展 潛 力 與 前 景, 在 可 預 見 的 未 來, 應 是 有 相 當 大 的 商 機 與 市 場 所 以, 如 何 運 用 台 灣 在 這 些 產 業 方 面 的 優 勢, 結 合 先 進 國 家 在 國 土 安 全 相 關 產 業 領 域 的 發 展, 扶 植 並 提 昇 國 內 的 國 土 安 全 產 業, 並 擴 大 台 灣 與 國 際 國 土 安 全 科 技 產 業 合 作 的 基 礎, 是 政 府 經 濟 與 產 業 發 展 政 策 中 重 要 的 一 環, 也 是 政 府 責 無 旁 貸 的 責 任, 相 信 各 國 無 論 是 政 府 單 位 或 是 業 者, 都 會 樂 見 此 一 雙 贏 的 結 果 本 人 非 常 高 興 看 到 我 們 行 政 院 國 土 安 全 辦 公 室 在 強 化 對 人 民 生 命 與 財 產 安 全 保 障 及 應 變 整 備 的 同 時, 也 能 思 考 如 何 提 升 台 灣 的 科 技 與 經 濟 產 業, 更 連 續 兩 年 來 籌 劃 舉 辦 此 一 會 議, 也 非 常 的 欣 慰 看 到 有 來 自 美 國 英 國 日 本 以 色 列 新 加 坡 的 代 表 業 界 人 士, 以 及 台 灣 政 府 官 員 共 同 參 與 此 一 盛 會 期 盼 透 過 這 樣 的 會 議, 能 夠 促 進 更 多 國 30

32 內 外 廠 商 的 交 流 與 合 作, 結 合 政 府 與 民 間 的 力 量, 積 極 投 入 國 土 安 全 科 技 產 業 的 研 發, 並 運 用 國 土 安 全 高 科 技 的 技 術, 確 實 做 好 各 項 國 土 安 全 的 維 護 工 作, 讓 台 灣 人 民 享 有 一 個 幸 福 安 全 的 生 活 環 境 最 後, 敬 祝 會 議 順 利 圓 滿 成 功, 各 位 嘉 賓 各 位 先 進 各 位 同 仁 各 位 伙 伴, 大 家 身 心 健 康 萬 事 如 意 副 總 統 訪 視 小 秀 才 學 堂 並 參 觀 五 甲 社 區 營 造 成 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0 日 呂 副 總 統 秀 蓮 女 士 今 天 上 午 前 往 高 雄 縣 鳳 山 市 訪 視 小 秀 才 學 堂, 並 參 觀 五 甲 社 區 營 造 成 果, 除 與 小 朋 友 們 互 動 談 天, 也 與 社 區 的 老 阿 嬤 們 一 起 玩 紙 棒 球, 現 場 氣 氛 熱 絡 溫 馨 副 總 統 首 先 前 往 鳳 山 市 光 復 路 的 聖 功 社 會 福 利 慈 善 基 金 會 芥 子 園, 瞭 解 小 朋 友 們 在 小 秀 才 學 堂 的 學 習 情 形 一 抵 達 學 園, 正 巧 小 朋 友 們 分 成 兩 隊 比 賽 併 腳 跳 及 投 球, 小 朋 友 玩 得 熱 烈, 此 起 彼 落 的 加 油 聲 瀰 漫 整 個 園 區, 副 總 統 在 鳳 山 市 許 市 長 及 總 統 府 志 工 團 代 表 卓 春 英 的 陪 同 下, 在 現 場 為 小 朋 友 們 加 油 ; 隨 後 步 入 教 室, 探 視 正 在 上 英 文 課 的 學 童 們, 小 朋 友 們 看 到 副 總 統 走 進 來, 大 聲 地 喊 副 總 統 好, 向 副 總 統 問 好, 副 總 統 也 以 英 文 問 他 們 好 不 好 幾 歲 你 喜 歡 英 文 嗎? 小 朋 友 的 回 答 充 滿 童 趣, 讓 副 總 統 笑 得 很 開 心 瞭 解 小 秀 才 學 堂 的 上 課 情 形 後, 副 總 統 一 行 來 到 教 室 外 廣 場, 小 朋 友 們 排 好 隊, 在 體 育 老 師 的 帶 領 下, 齊 唱 捕 魚 歌, 還 帶 有 動 作, 模 樣 十 分 活 潑 可 愛, 副 總 統 一 起 打 著 拍 子, 顯 得 相 當 輕 鬆 而 在 應 邀 向 小 朋 友 說 話 時, 副 總 統 首 先 感 謝 支 持 小 秀 才 學 堂 的 相 關 單 位 與 人 士, 31

33 不 管 是 提 供 課 桌 椅, 或 自 願 在 下 課 後 擔 任 輔 導 老 師 的 志 工 們, 都 可 說 是 培 養 國 家 未 來 優 秀 棟 樑 的 推 手, 精 神 讓 人 感 佩 她 親 切 地 問 小 朋 友 們, 高 不 高 興 有 這 樣 的 機 會 接 受 課 後 輔 導? 並 勉 勵 大 家 一 定 要 好 好 唸 書, 尤 其 在 她 小 時 候 還 沒 有 機 會 接 觸 英 文, 現 在 的 小 朋 友 年 紀 小 就 已 經 開 始 學 習 外 文, 所 以 一 定 要 好 好 把 握 機 會, 在 學 校 當 個 好 學 生, 在 家 裏 做 個 好 孩 子 孝 順 爸 媽, 長 大 以 後 出 社 會 做 好 事, 成 為 一 個 好 人 副 總 統 隨 後 將 小 秀 才 學 堂 掛 牌 贈 送 給 芥 子 園, 希 望 小 朋 友 們 的 笑 容 永 遠 像 小 秀 才 學 堂 精 神 標 誌 - 太 陽 花 一 樣 那 麼 燦 爛 明 亮 小 朋 友 代 表 則 回 贈 自 己 製 作 的 謝 卡 及 紙 花 給 副 總 統, 感 謝 副 總 統 對 他 們 的 關 心 與 照 顧 在 小 朋 友 們 的 歡 送 下, 副 總 統 離 開 芥 子 園, 繼 續 前 往 下 一 個 行 程 - 參 觀 五 甲 社 區, 高 雄 縣 長 楊 秋 興 在 現 場 迎 接 副 總 統 蒞 臨, 並 陪 同 參 觀 社 區 營 造 成 果 對 於 該 社 區 原 本 為 服 務 勞 工 朋 友 而 在 70 年 代 設 立, 至 今 已 有 相 當 規 模, 社 區 不 僅 衛 生 乾 淨, 並 設 置 有 照 顧 幼 童 的 小 樹 苗 學 園 以 及 為 老 人 家 開 設 的 日 托 中 心, 副 總 統 表 達 肯 定 與 讚 賞 在 小 樹 苗 學 園 裏, 副 總 統 快 樂 地 手 持 彩 色 風 車 與 小 朋 友 們 合 影, 並 接 受 他 們 親 手 用 鐵 線 圈 編 成 的 腳 踏 車 模 型 贈 禮, 小 朋 友 的 天 真 熱 情, 感 染 了 現 場 所 有 人 在 走 出 小 樹 苗 學 園 後, 副 總 統 來 到 社 區 廣 場, 向 社 區 老 人 家 們 致 上 最 衷 心 的 問 候 社 區 裏 的 老 伯 阿 嬤 雖 然 年 事 已 高, 但 個 個 爽 朗 健 談, 十 分 可 愛, 為 了 感 謝 副 總 統 及 貴 賓 的 到 訪, 他 們 表 演 歌 舞 - 丟 丟 噹 並 獻 唱 鄧 麗 君 歌 曲 - 甜 蜜 蜜, 副 總 統 一 面 打 著 拍 子, 小 聲 跟 著 唱 和 鳳 山 市 的 午 間 時 分, 一 個 溫 暖 社 區 裏 的 優 美 歌 聲, 為 週 末 的 空 氣 平 添 了 幾 許 歡 樂 32

34 致 詞 時 副 總 統 表 示, 看 到 大 家 一 面 歌 唱, 笑 逐 顏 開 的 樣 子, 讓 她 不 禁 想 起 好 幾 年 前, 她 擔 任 桃 園 縣 長, 有 一 次 造 訪 一 個 老 人 社 區, 問 一 位 阿 嬤 幾 歲, 阿 嬤 告 訴 她 360 歲, 笑 得 好 開 心 的 阿 嬤, 還 保 有 幽 默 感 及 純 真 的 心, 讓 她 印 象 好 深 刻, 也 讓 她 深 深 感 到, 人 一 定 要 愈 老 愈 年 輕, 以 往 大 家 都 認 為 70 歲 已 是 老 年, 但 是 現 在 不 同, 人 生 70 才 開 始, 尤 其 女 人 年 輕 時 要 生 兒 育 女, 因 此 上 帝 多 給 了 女 性 6 歲, 平 均 年 齡 比 男 性 還 高, 數 據 顯 示 台 灣 女 性 平 均 年 齡 是 81 歲, 男 性 則 是 75 歲, 加 上 現 在 是 高 齡 化 社 會,65 歲 以 上 人 口 已 有 250 萬, 因 此 高 齡 人 口 如 何 讓 自 己 更 健 康 更 快 樂, 就 成 了 一 個 重 要 的 課 題, 她 鼓 勵 大 家 平 日 要 多 運 動 並 常 保 一 顆 快 樂 的 心, 這 樣 才 能 讓 自 己 真 的 愈 來 愈 年 輕 副 總 統 告 訴 老 人 家 們, 根 據 國 立 中 央 大 學 的 民 調, 有 70% 的 台 灣 民 眾 認 為 自 己 快 樂 幸 福, 而 幸 福 是 什 麼? 絕 不 是 住 高 樓 或 銀 行 存 款 很 多, 身 體 健 康 家 庭 美 滿 就 是 幸 福, 因 此 大 家 一 定 要 放 輕 鬆, 同 時 要 找 時 間 多 多 學 習, 剛 才 她 看 到 由 老 人 家 們 親 手 繪 製 的 卡 片 與 手 工 藝 品, 對 於 作 品 展 現 的 精 細 與 創 意, 感 到 相 當 訝 異, 這 就 是 讓 自 己 不 斷 的 學 習 進 步, 也 是 讓 人 生 更 加 有 意 義 的 方 法 參 訪 社 區 活 動 的 高 潮 就 在 副 總 統 與 阿 嬤 們 一 起 玩 紙 棒 球 比 賽 中 展 開, 由 楊 秋 興 縣 長 擔 任 裁 判 開 球, 比 賽 分 成 紅 黃 兩 隊, 副 總 統 代 表 黃 隊 與 另 外 的 紅 隊 競 爭 激 烈, 比 賽 看 誰 先 將 紙 球 打 進 對 方 紙 箱 就 獲 勝, 結 果 紅 黃 各 得 一 分, 平 手 收 場 在 緊 握 雙 手 及 合 影 的 熱 切 互 動 中, 副 總 統 告 別 了 社 區 的 老 人 家 們, 也 為 今 天 的 關 心 之 旅 暫 時 劃 下 了 美 好 的 句 點 33

35 司 法 院 令 司 法 院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台 大 二 字 第 號 公 布 本 院 大 法 官 議 決 釋 字 第 六 三 三 號 解 釋 附 釋 字 第 六 三 三 號 解 釋 院 長 翁 岳 生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六 三 三 號 解 釋 解 釋 文 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五 月 一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三 一 九 槍 擊 事 件 真 相 調 查 特 別 委 員 會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真 調 會 條 例 )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第 八 條 第 八 條 之 一 第 八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關 於 報 告 並 公 布 部 分 第 五 項 第 六 項 第 八 條 之 三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關 於 調 用 行 政 機 關 人 員 部 分 第 四 項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與 憲 法 及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意 旨 並 無 不 符 二 同 條 例 第 八 條 之 二 第 三 項 關 於 罰 鍰 部 分 第 四 項 規 定, 與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意 旨 不 符 ;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與 憲 法 所 要 求 之 權 力 分 立 制 衡 原 則 不 符, 均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失 其 效 力 三 本 件 暫 時 處 分 之 聲 請, 關 於 同 條 例 上 開 規 定 部 分 因 本 案 業 經 作 成 解 釋, 已 無 須 予 以 審 酌 ; 同 條 例 其 他 條 文 部 分 之 釋 憲 聲 請 既 應 不 受 理, 則 該 部 分 暫 時 處 分 之 聲 請 亦 失 所 附 麗, 併 予 34

36 指 明 解 釋 理 由 書 立 法 院 調 查 權 係 協 助 立 法 院 行 使 憲 法 職 權 所 需 之 輔 助 性 權 力, 其 權 力 之 行 使, 原 則 上 固 應 由 立 法 院 依 法 設 立 調 查 委 員 會 為 之, 然 於 特 殊 例 外 情 形, 就 特 定 事 項 之 調 查 有 委 任 非 立 法 委 員 之 人 士 協 助 調 查 之 必 要 時, 尚 非 不 得 制 定 特 別 法, 就 委 任 之 目 的 委 任 調 查 之 範 圍 受 委 任 人 之 資 格 選 任 任 期 等 人 事 組 織 事 項 特 別 調 查 權 限 方 法 與 程 序 等 妥 為 詳 細 規 定, 並 藉 以 為 監 督 之 基 礎, 業 經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闡 釋 在 案 立 法 院 制 定 及 修 正 真 調 會 條 例, 並 據 以 設 置 三 一 九 槍 擊 事 件 真 相 調 查 特 別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真 調 會 ), 旨 在 查 明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槍 擊 總 統 副 總 統 候 選 人 事 件 ( 以 下 簡 稱 三 一 九 槍 擊 事 件 ) 真 相, 平 息 選 舉 爭 議 安 定 政 局 ( 同 條 例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參 照 ), 乃 立 法 院 於 特 殊 例 外 情 形, 就 特 定 事 項 委 任 非 立 法 委 員 之 人 士 協 助 調 查 所 制 定 及 修 正 之 特 別 法 本 件 聲 請 指 摘 該 條 例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第 八 條 第 八 條 之 一 第 八 條 之 二 第 八 條 之 三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關 於 調 用 行 政 機 關 人 員 部 分 第 三 項 第 四 項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以 下 簡 稱 系 爭 規 定 ) 違 憲 部 分, 應 就 系 爭 規 定 所 訂 定 真 調 會 之 組 織 權 限 範 圍 調 查 方 法 程 序 與 強 制 手 段, 是 否 違 反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意 旨, 而 有 違 憲 法 所 要 求 之 權 力 分 立 與 制 衡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及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等 以 為 斷, 茲 分 述 之 一 真 調 會 之 組 織 1 真 調 會 條 例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未 逾 越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之 意 旨 真 調 會 乃 立 法 院 為 查 明 三 一 九 槍 擊 事 件 真 相, 平 息 選 舉 爭 議 35

37 安 定 政 局 之 特 殊 例 外 需 要, 依 特 別 法 委 任 非 立 法 委 員 之 專 業 公 正 人 士 所 組 成, 協 助 立 法 院 行 使 調 查 權 之 暫 時 性 特 別 委 員 會 真 調 會 條 例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本 會 處 理 有 關 本 條 例 事 務 所 為 之 處 分, 得 以 本 會 名 義 行 之, 本 會 並 有 起 訴 及 應 訴 之 當 事 人 能 力, 係 立 法 院 設 置 真 調 會 之 特 殊 需 要 所 為 之 例 外 設 計, 尚 未 逾 越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之 意 旨 2 真 調 會 條 例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關 於 調 用 行 政 機 關 人 員 部 分 規 定, 與 憲 法 尚 無 牴 觸 ; 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違 反 權 力 分 立 與 制 衡 原 則 真 調 會 條 例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本 會 召 集 委 員 得 聘 請 顧 問 三 人 至 五 人, 並 得 指 派 調 用 或 以 契 約 進 用 適 當 人 員 兼 充 協 同 調 查 人 員, 符 合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十 二 條 及 第 三 十 六 條 進 用 人 員 之 規 定, 其 中 關 於 調 用 行 政 機 關 人 員 部 分 規 定, 不 生 牴 觸 憲 法 問 題 惟 真 調 會 條 例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前 項 調 用 人 員, 行 政 機 關 不 得 拒 絕 即 真 調 會 召 集 委 員 如 調 用 行 政 機 關 之 適 當 人 員 兼 充 協 同 調 查 人 員 者, 行 政 機 關 不 得 拒 絕 然 查 真 調 會 為 隸 屬 立 法 院 下 行 使 調 查 權 之 暫 時 性 特 別 委 員 會, 其 調 用 行 政 機 關 之 適 當 人 員 兼 充 協 同 調 查 人 員 固 無 不 合 惟 基 於 權 力 分 立 與 制 衡 原 則, 並 尊 重 行 政 機 關 及 被 調 用 人 員, 上 開 調 用 應 經 被 調 用 人 員 及 其 所 屬 行 政 機 關 之 同 意, 業 經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在 案 前 述 同 條 第 三 項 有 關 調 用 行 政 機 關 之 適 當 人 員, 行 政 機 關 不 得 拒 絕 之 規 定, 與 上 開 意 旨 不 符 3 真 調 會 條 例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與 憲 法 尚 無 不 符 真 調 會 委 員 係 由 立 法 院 依 據 真 調 會 條 例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規 定 推 薦 及 聘 任, 受 立 法 院 之 委 任, 就 三 一 九 槍 擊 事 件 發 生 前 後 其 事 件 本 身 或 衍 生 之 相 關 事 項 予 以 調 查, 以 查 明 主 導 人 及 有 36

38 關 人 員 之 動 機 目 的 事 實 經 過 及 其 影 響 等 之 真 相 ( 同 條 例 第 七 條 參 照 ) 基 於 民 意 政 治 及 責 任 政 治 原 則, 立 法 院 就 其 行 使 調 查 權 之 成 效, 自 應 擔 負 政 治 責 任, 並 就 其 有 無 濫 用 權 限, 受 民 意 之 監 督, 是 立 法 院 負 有 指 揮 監 督 真 調 會 委 員 之 職 責, 對 於 不 適 任 之 委 員 自 得 經 院 會 決 議 後 予 以 免 職 同 條 例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本 會 委 員 喪 失 行 為 能 力 或 違 反 法 令 者, 得 經 立 法 院 決 議, 予 以 除 名 俾 立 法 院 執 行 其 指 揮 監 督 真 調 會 委 員 職 務 之 職 責, 合 於 上 開 意 旨 又 真 調 會 委 員 須 超 出 黨 派 以 外, 依 法 公 正 行 使 職 權 ( 同 條 例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參 照 ) 倘 其 違 反 法 令 之 行 為, 影 響 執 行 職 務 之 公 正 性 或 適 任 性, 立 法 院 本 於 指 揮 監 督 之 職 權, 經 院 會 決 議 該 委 員 已 不 適 任 而 予 以 除 名, 其 涵 義 於 個 案 中 並 非 不 能 依 據 社 會 通 念 等 加 以 認 定 及 判 斷, 並 可 由 司 法 審 查 予 以 確 認, 符 合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意 旨, 與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尚 無 不 合 4 真 調 會 條 例 第 十 一 條 第 四 項 於 符 合 預 算 法 令 規 定 之 情 形 下, 不 生 違 憲 問 題 真 調 會 為 隸 屬 於 立 法 院 下 行 使 調 查 權 之 暫 時 性 特 別 委 員 會, 其 所 需 經 費 自 應 由 立 法 院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惟 遇 事 實 需 要 而 合 於 預 算 法 令 規 定 之 情 形 者, 自 得 依 法 動 支 第 二 預 備 金, 並 未 侵 害 行 政 權, 業 經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闡 釋 在 案 本 於 上 述 相 同 意 旨, 真 調 會 條 例 第 十 一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 本 會 所 需 經 費 由 立 法 院 預 算 支 應 必 要 時 由 行 政 院 第 二 預 備 金 項 下 支 應, 行 政 院 不 得 拒 絕 於 符 合 預 算 法 令 規 定 之 情 形 下, 亦 不 生 違 憲 問 題 二 真 調 會 行 使 調 查 權 之 範 圍 方 法 程 序 與 強 制 手 段 立 法 院 制 定 及 修 正 真 調 會 條 例, 並 據 以 設 置 真 調 會 之 目 的, 在 於 查 明 三 一 九 槍 擊 事 件 真 相, 平 息 選 舉 爭 議 安 定 政 局, 已 如 前 述 為 達 上 開 目 的, 立 法 院 自 得 於 該 條 例 將 三 一 九 槍 擊 事 件 本 37

39 身 或 衍 生 之 相 關 事 項 之 調 查 權, 明 定 授 權 真 調 會 或 其 委 員 為 之 惟 真 調 會 既 為 隸 屬 於 立 法 院 下 行 使 調 查 權 之 暫 時 性 特 別 委 員 會, 其 所 具 有 之 權 限, 應 限 於 立 法 院 調 查 權 所 得 行 使 之 權 限, 並 僅 止 於 三 一 九 槍 擊 事 件 真 相 之 調 查 如 就 各 項 調 查 方 法 所 規 定 之 程 序, 有 涉 及 限 制 憲 法 所 保 障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者, 必 須 符 合 憲 法 上 比 例 原 則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及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之 要 求, 業 經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在 案 1 真 調 會 條 例 第 八 條 規 定 與 憲 法 尚 無 不 符 真 調 會 條 例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本 會 或 本 會 委 員 依 本 條 例 為 調 查 時, 得 為 下 列 行 為 : 一 通 知 有 關 機 關 團 體 事 業 或 個 人 到 場 陳 述 事 實 經 過 或 陳 述 意 見 二 通 知 有 關 機 關 團 體 事 業 或 個 人 提 出 有 關 檔 案 冊 籍 文 件 及 其 他 必 要 之 資 料 或 證 物 但 審 判 中 之 案 件 資 料 之 調 閱, 應 經 該 繫 屬 法 院 之 同 意 三 派 員 前 往 有 關 機 關 團 體 事 業 或 個 人 之 辦 公 場 所 事 務 所 營 業 所 或 其 他 場 所 為 必 要 之 調 查 或 勘 驗 四 委 託 鑑 定 五 於 必 要 時, 得 就 指 定 案 件 或 事 項, 委 託 其 他 機 關 調 查 六 其 他 必 要 之 調 查 行 為 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接 受 前 項 第 五 款 之 委 託 後, 應 即 進 行 調 查, 並 以 書 面 答 復 均 為 獲 取 三 一 九 槍 擊 事 件 真 相 所 需 相 關 資 訊 之 有 效 手 段, 俾 平 息 選 舉 爭 議 安 定 政 局, 以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與 強 制 搜 索 尚 屬 有 間, 並 未 逾 越 真 調 會 之 權 限 範 圍, 亦 無 違 於 憲 法 所 要 求 之 權 力 分 立 與 制 衡 原 則, 與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意 旨, 並 無 不 符 真 調 會 原 則 上 應 以 合 議 方 法 行 使 其 職 權, 如 真 調 會 委 員 為 調 查 時, 須 其 提 議 調 查 之 事 項, 業 經 其 他 委 員 四 人 審 查 同 意 者, 方 得 為 之 其 調 查 結 果, 應 由 真 調 會 依 同 條 例 第 六 條 規 定 處 理, 不 得 自 行 對 外 公 布 或 發 表 任 何 意 見 ( 同 條 例 第 五 條 參 照 ), 與 集 體 行 使 職 權 之 意 旨 尚 無 違 背 又 同 條 例 第 八 38

40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但 書 規 定, 審 判 中 案 件 資 料 之 調 閱, 應 經 該 繫 屬 法 院 之 同 意, 乃 維 護 法 院 依 法 獨 立 行 使 審 判 權 所 必 要 而 國 家 機 關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受 憲 法 之 保 障 者, 即 非 立 法 院 所 得 調 查 之 事 物 範 圍, 業 經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在 案 是 依 同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向 前 述 機 關 調 閱 資 料 或 證 物, 應 經 各 該 機 關 之 同 意, 乃 屬 當 然 同 項 第 三 款 所 規 定 之 勘 驗, 乃 藉 之 以 獲 得 證 據 資 料 所 行 使 之 國 會 調 查 權 而 言, 其 程 序 準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此 與 司 法 調 查 權 尚 屬 有 間 真 調 會 條 例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規 定 之 其 他 必 要 調 查 行 為, 係 為 補 充 同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規 定 不 足 所 定 之 概 括 條 款, 解 釋 上 以 與 同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之 行 為 具 有 類 似 性 之 調 查 行 為 為 限, 其 意 義 非 難 以 理 解, 且 為 受 規 範 者 所 得 預 見, 並 可 經 由 司 法 審 查 加 以 確 認, 無 違 於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均 併 予 指 明 另 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本 會 執 行 調 查 之 人 員 依 法 執 行 公 務 時, 應 出 示 有 關 執 行 職 務 之 證 明 文 件 ; 其 未 出 示 者, 受 調 查 者 得 拒 絕 之 第 四 項 規 定 : 本 會 或 本 會 委 員 行 使 調 查 權 時, 有 關 受 調 查 者 之 程 序 保 障, 除 本 條 例 另 有 規 定 外, 準 用 監 察 法 有 關 規 定 為 保 障 受 調 查 者 之 執 行 程 序 規 定 而 上 開 規 定 復 未 排 除 現 有 法 律 所 得 提 供 受 調 查 者 之 程 序 保 障, 與 憲 法 及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意 旨, 自 無 不 合 2 真 調 會 條 例 第 八 條 之 一 規 定 與 憲 法 及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意 旨 尚 無 不 合 真 調 會 條 例 第 八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 本 會 調 查 人 員 必 要 時 得 臨 時 封 存 有 關 證 件 資 料, 或 攜 去 留 置 其 全 部 或 一 部 第 二 項 規 定 : 封 存 攜 去 或 留 置 屬 於 政 府 機 關 持 有 之 證 件 資 料 者, 應 經 該 主 管 長 官 之 允 許 除 經 舉 證 證 明 確 有 妨 害 重 大 國 家 利 益, 並 於 七 日 內 取 得 行 政 法 院 假 處 分 裁 定 同 意 者 外, 該 主 管 長 官 不 得 39

41 拒 絕 第 三 項 規 定 : 凡 攜 去 之 證 件, 該 主 管 人 員 應 加 蓋 圖 章, 由 調 查 人 員 給 予 收 據 亦 為 獲 取 三 一 九 槍 擊 事 件 真 相 所 需 相 關 資 訊 之 有 效 手 段, 且 依 上 開 第 二 項 規 定, 受 調 查 政 府 機 關 以 有 妨 害 重 大 國 家 利 益, 而 拒 絕 封 存 攜 去 或 留 置 屬 於 其 特 有 之 證 件 資 料 時, 應 於 七 日 內 向 行 政 法 院 聲 請 假 處 分 裁 定, 並 得 對 該 項 除 外 情 形 有 無 之 爭 議, 依 同 條 例 第 八 條 之 二 第 五 項 規 定 提 起 確 認 訴 訟 確 認 之, 已 明 定 政 府 機 關 之 主 管 長 官 得 拒 絕 封 存 攜 去 或 留 置 該 證 件 資 料 之 合 理 要 件, 與 強 制 扣 押 不 同, 並 未 逾 越 立 法 院 所 得 行 使 之 調 查 權 範 圍 及 權 力 分 立 與 制 衡 原 則, 與 憲 法 及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意 旨 尚 無 不 合 又 上 開 得 封 存 攜 去 或 留 置 之 證 件 資 料, 以 與 調 查 事 項 有 關 且 屬 必 要 者 為 限, 此 並 得 由 法 院 加 以 審 查, 乃 屬 當 然 3 真 調 會 條 例 第 八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關 於 報 告 並 公 布 部 分 第 五 項 第 六 項 規 定, 與 憲 法 及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意 旨 尚 無 不 合 ; 同 條 第 三 項 關 於 罰 鍰 部 分 第 四 項 規 定, 與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意 旨 不 符 真 調 會 條 例 第 八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 本 會 及 本 會 委 員 行 使 職 權, 應 注 意 遵 守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以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之 方 式 為 之 乃 為 保 障 受 調 查 者 之 程 序 規 定, 與 憲 法 及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意 旨 並 無 不 符 第 二 項 規 定 : 接 受 調 查 之 有 關 機 關 團 體 事 業 或 有 關 人 員,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規 避 拖 延 或 拒 絕 但 經 舉 證 證 明 確 有 妨 害 重 大 國 家 利 益 或 因 配 合 調 查 致 本 身 有 遭 受 刑 事 處 罰 或 行 政 罰 之 虞 者, 不 在 此 限 賦 予 真 調 會 進 行 調 查 所 需 之 強 制 權 限, 並 准 許 受 調 查 者 合 理 之 拒 絕 調 查 事 由, 並 未 逾 越 立 法 院 調 查 權 所 得 行 使 之 範 圍, 自 無 不 合 立 法 院 為 有 效 行 使 調 查 權, 得 以 法 律 規 定 由 立 法 院 院 會 決 議, 對 違 反 協 助 調 查 義 務 者 裁 處 適 40

42 當 之 罰 鍰, 此 乃 立 法 院 調 查 權 之 附 屬 權 力,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闡 釋 明 確 是 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除 向 立 法 院 報 告 並 公 布 外, 得 按 次 連 續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其 中 賦 予 真 調 會 逕 行 裁 處 罰 鍰 之 權 力 部 分, 核 與 上 開 解 釋 意 旨 不 符 ; 同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 前 項 罰 鍰 案 件 之 處 理, 準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及 行 政 執 行 法 之 規 定 亦 失 所 附 麗 惟 受 調 查 者 違 反 真 調 會 條 例 第 八 條 之 二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行 為, 真 調 會 應 將 該 違 法 行 為 向 立 法 院 報 告 並 公 布, 亦 有 助 於 查 明 真 相 之 目 的, 尚 無 不 合 又 同 條 第 五 項 第 六 項 分 別 規 定 : 第 二 項 但 書 及 前 條 第 二 項 除 外 情 形 之 有 無, 發 生 爭 議 時, 受 調 查 者 得 向 本 會 所 在 地 之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確 認 訴 訟 確 認 之 各 級 行 政 法 院 於 受 理 後, 應 於 三 個 月 內 裁 判 之 前 項 確 認 訴 訟, 適 用 行 政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特 別 規 定 上 開 受 調 查 政 府 機 關 證 明 確 有 妨 害 重 大 國 家 利 益, 拒 絕 封 存 攜 去 或 留 置 證 件 資 料, 及 前 述 受 調 查 者 證 明 確 有 妨 害 重 大 國 家 利 益 或 因 配 合 調 查 致 本 身 有 遭 受 刑 事 處 罰 或 行 政 罰 之 虞, 規 避 拖 延 或 拒 絕 調 查, 而 發 生 爭 議 時, 受 調 查 者 均 得 提 起 確 認 訴 訟,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規 定 之 程 序 解 決 之, 自 屬 合 理 之 解 決 途 徑, 尚 不 生 違 憲 問 題 至 上 開 確 認 訴 訟 終 結 確 定 前, 受 調 查 者 是 否 違 反 協 助 調 查 義 務 尚 未 明 確, 自 不 得 對 其 裁 處 罰 鍰, 併 予 指 明 4 真 調 會 條 例 第 八 條 之 三 規 定 與 憲 法 及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意 旨 尚 無 不 合 真 調 會 條 例 第 八 條 之 三 規 定 : 本 會 調 查 人 員 必 要 時, 得 知 會 當 地 政 府 檢 察 機 關 或 其 他 有 關 機 關 協 助 本 會 調 查 人 員 於 調 查 證 據 遭 遇 抗 拒 或 為 保 全 證 據 時, 得 通 知 憲 警 機 關 協 助, 作 必 要 之 措 施 按 立 法 院 調 查 權 係 立 法 院 行 使 其 憲 法 職 權 所 必 要 之 輔 助 性 權 力, 真 調 會 調 查 人 員 依 法 行 使 三 一 九 槍 擊 事 件 真 相 立 41

43 法 院 調 查 權, 於 必 要 時 通 知 請 求 上 開 機 關 協 助, 基 於 機 關 間 互 相 尊 重, 如 經 上 開 機 關 同 意 而 提 供 協 助, 尚 非 真 調 會 指 揮 調 度 該 機 關, 自 不 生 違 反 權 力 分 立 原 則 之 問 題 三 結 論 1 真 調 會 條 例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第 八 條 第 八 條 之 一 第 八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關 於 報 告 並 公 布 部 分 第 五 項 第 六 項 第 八 條 之 三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關 於 調 用 行 政 機 關 人 員 部 分 第 四 項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與 憲 法 及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意 旨 並 無 不 符 2 同 條 例 第 八 條 之 二 第 三 項 關 於 罰 鍰 部 分 第 四 項 規 定, 與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意 旨 不 符 ;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與 憲 法 所 要 求 之 權 力 分 立 制 衡 原 則 不 符, 均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失 其 效 力 3 聲 請 人 另 聲 請 解 釋 真 調 會 條 例 除 系 爭 規 定 外 之 其 他 條 文 ( 以 下 簡 稱 其 他 條 文 ) 均 違 憲 部 分, 未 具 體 指 摘 其 他 條 文 規 定 究 竟 如 何 牴 觸 憲 法, 是 此 部 分 聲 請 核 與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不 合, 依 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應 不 受 理 4 本 件 暫 時 處 分 之 聲 請, 系 爭 規 定 部 分 因 本 案 業 經 作 成 解 釋, 已 無 須 予 以 審 酌 ; 其 他 條 文 部 分 之 釋 憲 聲 請 既 應 不 受 理, 則 該 部 分 暫 時 處 分 之 聲 請 亦 失 所 附 麗, 併 此 敘 明 大 法 官 會 議 主 席 大 法 官 翁 岳 生 大 法 官 林 永 謀 王 和 雄 謝 在 全 42

44 賴 英 照 余 雪 明 曾 有 田 廖 義 男 徐 璧 湖 彭 鳳 至 林 子 儀 許 宗 力 許 玉 秀 部 分 協 同 意 見 書 大 法 官 許 玉 秀 雖 然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明 白 承 認 立 法 院 享 有 憲 法 上 的 國 會 調 查 權, 將 依 據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公 布 施 行 的 三 一 九 槍 擊 事 件 真 相 調 查 特 別 委 員 會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真 調 會 條 例 ) 所 成 立 的 三 一 九 槍 擊 事 件 真 相 調 查 特 別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真 調 會 ), 定 位 為 隸 屬 於 立 法 權 的 調 查 委 員 會, 而 不 是 類 似 於 歸 屬 行 政 權 的 獨 立 委 員 會, 但 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五 月 一 日 修 正 公 布 施 行 的 真 調 會 條 例, 可 以 被 解 讀 為 其 實 並 沒 有 改 變 原 來 的 立 法 意 識, 仍 然 傾 向 於 將 真 調 會 定 位 為 類 似 於 歸 屬 行 政 權 的 獨 立 委 員 會, 因 為 國 會 的 調 查 委 員 會 成 員 不 可 能 全 部 由 非 國 會 議 員 擔 任 以 內 閣 制 的 德 國 國 會 調 查 委 員 會 為 例 ( 註 一 ), 屬 於 該 國 基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所 規 定 的 國 會 調 查 委 員 會, 指 的 是 德 國 聯 邦 眾 議 院 調 查 委 員 會 法 (UAG/Untersuchungsausschussgesetz)( 註 二 ) 所 規 定 的 國 會 調 查 委 員 會, 該 會 委 員 全 部 皆 須 由 聯 邦 眾 議 院 議 員 擔 任 至 於 德 國 聯 邦 眾 議 院 議 事 規 則 (Geschäftsordnung des Deutschen Bundestages ) ( 註 三 ) 第 五 十 六 條 所 規 定 的 專 案 調 查 委 員 會 ( 43

45 Enquete-Kommission), 並 不 是 該 國 基 本 法 所 規 定 的 國 會 調 查 委 員 會, 雖 然 可 以 依 據 第 五 十 六 條 a 選 任 非 國 會 議 員 的 專 家 學 者 參 與, 但 是 不 可 能 完 全 由 非 國 會 議 員 的 學 者 專 家 組 成 委 員 會, 因 為 國 會 調 查 權 只 有 國 會 議 員 才 能 行 使, 非 國 會 議 員 的 委 員 其 實 只 具 有 鑑 定 人 的 身 分 ( 註 四 ) 至 於 總 統 制 的 美 國 國 會 中 所 設 置 的 政 府 審 計 局 ( 原 為 Government Accounting Office/ 後 改 為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 應 該 理 解 為 類 似 許 多 其 他 國 家 設 置 在 行 政 機 關 或 立 法 機 關 中 的 監 察 機 關 ( 註 五 ) 設 置 在 國 會 中 的 監 察 機 關, 雖 然 行 使 的 是 國 會 調 查 權, 但 是 一 如 國 會 中 各 種 委 員 會, 僅 僅 是 國 會 的 手 足, 縱 使 可 以 代 表 國 會 行 使 調 查 權, 並 沒 有 獨 立 的 人 格 ( 註 六 ) 我 國 立 法 院 所 設 置 的 各 種 委 員 會, 非 立 法 委 員 不 能 參 與, 卻 皆 無 獨 立 人 格, 不 具 有 訴 訟 上 的 當 事 人 能 力 真 調 會 條 例 卻 甚 至 禁 止 立 法 委 員 加 入 真 調 會, 且 賦 予 真 調 會 有 訴 訟 上 的 當 事 人 能 力, 無 異 創 設 一 個 高 於 由 立 法 委 員 組 成 的 內 部 委 員 會, 甚 至 可 能 享 有 超 越 立 法 委 員 職 權 的 權 限, 與 民 主 原 則 與 分 權 原 則 所 欲 建 立 的 民 意 政 治 和 責 任 政 治 實 不 相 符 因 為 人 民 經 過 選 舉 使 立 法 委 員 享 有 憲 法 所 賦 予 的 權 限, 行 使 憲 法 所 規 定 的 立 法 權, 乃 是 立 法 委 員 的 專 屬 權 利 ( 力 ), 可 以 委 託 非 立 法 委 員 協 助 行 使, 但 不 可 以 將 某 種 立 法 權 的 權 限, 完 全 委 由 非 委 員 行 使, 立 法 委 員 如 果 竟 然 立 法 剝 奪 自 己 在 憲 法 上 的 權 限, 其 實 也 等 同 於 立 法 排 除 行 使 憲 法 上 職 權 的 義 務, 自 然 違 背 民 意 的 付 託, 不 能 認 為 符 合 憲 法 上 的 民 主 原 則 與 分 權 原 則 多 數 意 見 體 會 立 法 院 設 置 全 部 由 非 委 員 組 成 的 特 別 委 員 會, 旨 在 確 保 真 調 會 的 公 信 力, 因 此 雖 然 根 據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意 旨, 依 據 國 會 調 查 權 的 性 質, 對 於 真 調 會 條 例 部 分 條 文 提 出 責 難, 44

46 但 顧 及 真 調 會 條 例 產 生 的 特 殊 時 空 條 件, 而 認 許 立 法 權 就 調 查 三 一 九 槍 擊 事 件 個 案 所 創 設 特 殊 的 調 查 委 員 會, 具 有 訴 訟 當 事 人 能 力 多 數 意 見 與 立 法 權 的 妥 協, 縱 然 情 非 得 已, 卻 難 免 使 得 真 調 會 條 例 的 立 法 特 例, 有 遭 立 法 權 擴 大 為 常 態 立 法 的 風 險, 真 調 會 條 例 的 立 法 特 例 果 遭 立 法 權 擴 大 為 常 態 立 法, 將 使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完 備 憲 政 體 制 的 初 衷 不 能 達 成 為 避 免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建 構 國 會 調 查 權 加 強 立 法 權 功 能 的 努 力 遭 到 誤 用, 爰 提 出 部 分 協 同 意 見 書, 指 明 真 調 會 所 享 有 的 特 殊 待 遇, 並 非 國 會 調 查 權 的 常 態, 並 期 待 立 法 權 拋 棄 長 久 以 來 應 急 的 違 章 陋 習, 為 國 會 調 查 權 建 立 一 個 恆 常 的 法 制, 以 共 同 善 盡 為 國 家 完 備 憲 政 體 制 的 職 責 註 一 : 相 關 中 文 文 獻 基 本 介 紹 可 參 考 呂 坤 煌, 德 國 國 會 的 調 查 制 度 ( 上 ), 立 法 院 院 聞 第 31 卷 第 7 期,2003 年 7 月, 頁 76-93; 德 國 國 會 的 調 查 制 度 ( 下 ), 立 法 院 院 聞 第 31 卷 第 8 期,2003 年 8 月, 頁 註 二 : 參 考 ( 瀏 覽 日 期 : ) 註 三 : 參 考 go07.html( 瀏 覽 日 期 : ) 註 四 : 認 為 專 案 調 查 委 員 會 可 能 全 部 由 非 眾 議 院 議 員 組 成 ( 陳 淑 芳, 德 國 之 國 會 調 查 權,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第 78 期,2006 年 1 月, 頁 62), 實 屬 誤 解 註 五 : 關 於 監 察 使 (Ombudsman;Obhutsman) 的 介 紹, 參 見 孫 迺 翊, 國 會 監 察 制 度 之 介 紹 - 兼 談 國 會 監 察 權 之 問 題, 律 師 通 訊 第 160 期,1993 年 1 月, 頁 37; 谷 湘 儀, 論 監 察 院 之 調 查 權,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1994 年, 頁 78; 周 良 黛, 立 法 院 行 使 45

47 國 會 調 查 權 之 研 究, 憲 政 時 代 第 31 卷 第 4 期, 頁 446 以 下 ; 李 伸 一, 監 察 權 之 理 論 與 實 務, 監 察 院 出 版, 二 版,2005 年 註 六 : 似 乎 是 不 同 見 解 : 廖 元 豪, 論 立 法 院 調 查 權 之 界 限 與 範 圍 -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與 美 國 經 驗 的 參 照, 三 一 九 槍 擊 事 件 調 查 報 告,2007 年 5 月 30 日, 頁 93 立 法 委 員 柯 建 銘 等 八 十 七 人 解 釋 憲 法 聲 請 書 立 法 委 員 柯 建 銘 陳 景 峻 葉 宜 津 等 八 十 七 人, 為 立 法 院 ( 以 下 稱 本 院 ) 於 九 十 五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第 六 屆 第 三 會 期 第 八 次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之 三 一 九 槍 擊 事 件 真 相 調 查 特 別 委 員 會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真 調 會 條 例 ), 與 貴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意 旨 仍 有 不 符 之 處, 違 反 憲 法 權 力 分 立 原 則 及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之 保 障, 爰 有 行 使 職 權, 發 生 適 用 憲 法 之 疑 義, 並 有 本 院 修 正 通 過 之 真 調 會 條 例 是 否 牴 觸 憲 法 之 疑 義, 依 立 法 委 員 現 有 總 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聲 請, 特 聲 請 解 釋 憲 法 壹 聲 請 解 釋 憲 法 之 目 的 立 法 委 員 柯 建 銘 等 九 十 三 人 前 曾 就 真 調 會 條 例 是 否 合 憲 問 題, 聲 請 貴 院 解 釋, 經 貴 院 作 成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指 明 真 調 會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八 條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 三 條 等 條 文 違 反 憲 法 意 旨, 均 自 該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失 其 效 力 同 解 釋 並 詳 細 闡 明 本 院 調 查 權 行 使 方 式 對 象 及 界 限, 要 求 本 院 就 調 查 權 行 使 程 序 組 織 應 以 法 律 為 適 當 規 範, 不 能 違 反 權 力 分 立 與 制 衡 原 則, 亦 不 得 侵 害 其 他 憲 法 機 關 之 權 力 核 心 範 圍, 或 對 其 他 憲 法 機 關 權 力 之 行 使 造 成 實 質 妨 礙 ; 如 就 各 項 調 查 方 法 所 規 定 之 程 序, 有 涉 及 限 制 人 民 權 利 者, 必 須 符 合 憲 法 上 比 例 原 則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及 正 當 法 律 46

48 程 序 等 語 為 符 貴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意 旨, 本 院 爰 於 九 十 五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修 正 通 過 真 調 會 條 例, 惟 本 院 多 數 委 員 所 通 過 之 修 正 條 文 與 貴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意 旨, 仍 有 諸 多 不 符 之 處, 為 維 護 憲 政 秩 序, 特 聲 請 貴 院 解 釋 憲 法 鑒 於 修 正 後 之 真 調 會 條 例 一 旦 公 布 施 行, 真 調 會 須 於 公 布 後 十 日 內 成 立 並 開 始 運 作, 將 立 即 造 成 憲 法 法 益 及 公 共 利 益 難 以 回 復 之 重 大 損 害, 嚴 重 破 壞 憲 法 權 力 分 立 與 人 權 保 障 體 制, 即 便 貴 院 將 來 宣 告 真 調 會 條 例 違 憲 無 效, 恐 亦 難 以 彌 補 為 避 免 造 成 憲 法 法 益 及 公 共 利 益 不 可 回 復 之 重 大 損 害, 特 聲 請 貴 院 在 就 真 調 會 條 例 是 否 違 憲 作 成 終 局 判 斷 前, 採 取 保 全 憲 法 法 益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暫 時 處 分, 先 行 宣 告 真 調 會 條 例 暫 時 停 止 適 用 貳 疑 義 或 爭 議 之 性 質 與 經 過 及 涉 及 之 憲 法 條 文 一 本 聲 請 解 釋 憲 法 之 提 出 係 依 據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 依 立 法 委 員 現 有 總 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聲 請, 就 其 行 使 職 權, 適 用 憲 法 發 生 疑 義, 或 適 用 法 律 發 生 有 牴 觸 憲 法 之 疑 義 者 二 查 真 調 會 條 例 本 次 修 正 後 之 規 定 內 容, 未 依 貴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意 旨 修 正 及 違 憲 之 處, 至 少 有 五 : 第 一 真 調 會 應 屬 本 院 內 部 組 織, 惟 真 調 會 條 例 規 定 其 得 獨 立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對 人 民 裁 罰 及 相 關 調 查 程 序, 未 以 經 立 法 院 院 會 決 議 方 式 為 之, 有 違 其 性 質 定 位, 並 與 釋 字 第 三 二 五 號 及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意 旨 不 符 ; 另 該 會 得 指 揮 行 政 機 關 甚 至 調 用 行 政 機 關 人 員 之 規 定, 違 反 權 力 分 立 原 則 第 二 修 正 條 文 第 八 條 及 第 八 條 之 一 賦 予 真 調 會 之 權 限, 逾 越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意 旨 所 承 認 立 法 院 調 查 權 之 範 圍, 且 47

49 修 正 後 之 調 查 範 圍 以 及 所 得 採 取 之 調 查 行 為 樣 態, 並 未 依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意 旨 限 縮 至 合 理 最 小 限 度 範 圍, 反 而 更 加 不 當 地 擴 張 調 查 行 為 樣 態, 嚴 重 侵 害 人 權 第 三 對 於 行 政 權 仍 未 予 適 當 尊 重, 違 反 權 力 分 立 與 制 衡 原 則, 侵 害 其 權 力 核 心 範 圍, 並 對 行 政 權 之 行 使 造 成 實 質 妨 礙 第 四 修 正 條 文 對 於 被 調 查 人 之 程 序 保 障 欠 缺 明 確 規 定, 違 反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要 求 之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與 明 確 性 原 則 第 五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釋 釋 認 為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以 違 反 法 令 或 其 他 不 當 言 行 為 除 名 事 由, 與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不 盡 相 符, 應 予 檢 討 修 正, 本 次 除 增 列 經 立 法 院 決 議 之 除 名 機 制 外, 對 除 名 事 由 之 未 臻 明 確 未 予 修 正, 應 予 宣 告 違 憲 由 於 本 院 於 九 十 五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修 正 通 過 真 調 會 條 例 係 個 案 立 法, 諸 多 規 定 及 運 作 程 序 仍 未 依 貴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意 旨 作 合 憲 之 修 正, 整 體 規 定 設 計 失 當 嚴 重 違 憲, 難 以 見 容 於 自 由 民 主 憲 政 秩 序, 已 非 個 別 條 文 違 憲 問 題, 故 謹 請 貴 院 宣 告 真 調 會 條 例 全 部 條 文 違 憲 無 效, 由 本 院 針 對 調 查 權 制 定 通 則 性 法 律 後, 再 據 以 成 立 真 調 會 行 使 調 查 權, 以 維 憲 政 秩 序 叁 聲 請 釋 憲 之 理 由 及 對 本 案 所 持 之 立 場 與 見 解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指 出, 立 法 院 為 有 效 行 使 憲 法 賦 予 職 權, 於 必 要 時 享 有 調 查 權 同 解 釋 雖 認 為 調 查 槍 擊 總 統 副 總 統 候 選 人 事 件 真 相, 屬 立 法 院 就 國 家 重 要 事 項 進 行 調 查, 以 監 督 行 政 部 門, 並 滿 足 人 民 知 之 權 利, 合 於 調 查 權 之 行 使 要 件 惟 條 例 規 定 內 容 經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確 認 多 所 違 憲, 特 別 是 組 織 定 位 ( 並 非 立 法 院 外 部 之 獨 立 機 關 ) 運 作 方 48

50 式 ( 不 能 不 受 立 法 院 指 揮 監 督 ) 及 委 員 任 命 程 序 ( 應 經 立 法 院 院 會 決 議 並 由 立 法 院 院 長 為 之, 方 為 憲 法 所 許 ), 完 全 不 符 立 法 院 調 查 權 之 制 度 本 質, 即 使 經 過 本 次 修 法 之 補 救 整 型, 該 條 例 諸 多 規 定 仍 是 不 符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意 旨, 其 整 體 制 度 設 計 依 舊 無 法 獲 致 尚 屬 合 憲, 僅 需 修 正 部 分 條 文 予 以 補 正 之 結 論 茲 將 修 正 後 之 真 調 會 條 例 違 憲 之 處 說 明 如 下 : 一 真 調 會 應 屬 本 院 內 部 組 織, 惟 真 調 會 條 例 規 定 其 得 獨 立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對 人 民 裁 罰 及 相 關 調 查 程 序, 未 以 經 立 法 院 院 會 決 議 方 式 為 之, 有 違 其 性 質 定 位, 並 與 釋 字 第 三 二 五 號 及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意 旨 不 符 ; 另 該 會 得 指 揮 行 政 機 關 甚 至 調 用 行 政 機 關 人 員 之 規 定, 違 反 權 力 分 立 原 則 綜 觀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意 旨 可 知, 立 法 院 調 查 權 乃 立 法 院 行 使 其 憲 法 職 權 所 必 要 之 輔 助 性 權 力 有 關 真 調 會 委 員 之 任 命, 應 經 立 法 院 院 會 決 議 並 由 立 法 院 院 長 為 之, 亦 不 可 以 排 除 立 法 院 對 真 調 會 委 員 之 免 職 權, 方 為 憲 法 所 許 真 調 會 委 員 之 任 期 應 符 合 立 法 院 屆 期 不 連 續 原 則, 至 於 真 調 會 之 運 作 應 受 立 法 院 指 揮 監 督, 其 輔 助 立 法 院 調 查 權 行 使, 必 要 時 並 得 經 立 法 院 院 會 決 議, 要 求 與 調 查 事 項 相 關 之 人 民 或 政 府 人 員, 陳 述 證 言 或 表 示 意 見, 並 得 對 違 反 協 助 調 查 義 務 者, 於 科 處 罰 鍰 之 範 圍 內, 施 以 合 理 之 強 制 手 段 按 修 正 後 之 真 調 會 條 例 規 定, 真 調 會 委 員 由 立 法 院 各 黨 ( 政 ) 團 依 據 立 法 院 各 政 黨 席 次 比 例 推 薦, 經 立 法 院 決 議 後, 由 立 法 院 院 長 聘 任 之 (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 真 調 會 向 立 法 院 提 出 報 告 ( 第 八 條 之 二 第 三 項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 真 調 會 所 需 經 費 先 由 立 法 院 預 算 支 應 ( 第 十 一 條 第 四 項 ); 真 調 會 委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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