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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總 統 府 公 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 星 期 三 ) 目 錄 壹 特 載 中 華 民 國 ( 臺 灣 ) 總 統 陳 水 扁 閣 下 聯 合 公 報 2 索 羅 門 群 島 總 理 蘇 嘉 瓦 瑞 閣 下 貳 總 統 令 一 公 布 法 律 ( 一 ) 增 訂 刪 除 並 修 正 民 法 親 屬 編 條 文 3 ( 二 ) 增 訂 民 法 親 屬 編 施 行 法 條 文 14 ( 三 ) 修 正 地 方 制 度 法 條 文 14 ( 四 ) 修 正 娛 樂 稅 法 條 文 16 ( 五 ) 修 正 就 業 服 務 法 條 文 17 二 任 免 官 員 21 三 授 予 勳 章 28 四 明 令 褒 揚 28 參 專 載 總 統 頒 授 索 羅 門 群 島 總 理 蘇 嘉 瓦 瑞 勳 章 暨 共 同 簽 署 1

3 聯 合 公 報 典 禮 29 肆 總 統 及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一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30 二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31 伍 總 統 府 新 聞 稿 32 特 載 中 華 民 國 ( 臺 灣 ) 總 統 陳 水 扁 閣 下 索 羅 門 群 島 總 理 蘇 嘉 瓦 瑞 閣 下 聯 合 公 報 索 羅 門 群 島 總 理 蘇 嘉 瓦 瑞 閣 下 應 中 華 民 國 ( 臺 灣 ) 政 府 之 邀 請, 率 高 層 訪 問 團 於 2007 年 5 月 15 日 至 22 日 在 臺 灣 進 行 訪 問 蘇 嘉 瓦 瑞 總 理 閣 下 代 表 索 羅 門 群 島 政 府 及 人 民, 認 同 中 華 民 國 ( 臺 灣 ) 為 索 國 之 重 要 發 展 夥 伴, 並 對 中 華 民 國 ( 臺 灣 ) 人 民 及 政 府 長 期 以 來 對 索 羅 門 群 島 之 協 助 與 支 持, 表 示 衷 心 感 謝 陳 水 扁 總 統 閣 下 與 蘇 嘉 瓦 瑞 總 理 閣 下 曾 就 當 前 世 界 局 勢 及 雙 方 共 同 關 切 事 項 交 換 意 見, 會 談 氣 氛 友 好 融 洽 兩 位 領 導 人 均 同 意, 所 有 國 家 均 應 基 於 主 權 民 主 及 平 等 原 則, 透 過 和 平 方 式 解 決 區 域 及 國 際 爭 端 渠 等 皆 對 目 前 兩 國 間 友 好 合 作 關 係 表 示 高 度 滿 意, 並 承 諾 致 力 發 展 長 遠 友 誼, 未 來 將 經 由 諮 商 與 合 作, 繼 續 強 固 及 深 化 雙 邊 友 好 關 係 2

4 陳 水 扁 總 統 閣 下 與 蘇 嘉 瓦 瑞 總 理 閣 下 均 同 意, 處 於 此 一 新 的 全 球 化 世 界, 所 有 國 家 應 該 平 等 參 與 國 際 事 務 陳 總 統 閣 下 對 索 羅 門 群 島 政 府 在 聯 合 國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太 平 洋 島 國 論 壇 及 其 他 國 際 及 區 域 組 織 對 臺 灣 之 支 持 表 示 感 謝 陳 總 統 另 對 本 年 4 月 索 國 地 震 及 海 嘯 受 難 者 表 示 哀 悼 及 同 情, 並 承 諾 將 繼 續 提 供 索 國 災 區 復 原 及 重 建 之 必 要 援 助 蘇 嘉 瓦 瑞 總 理 閣 下 除 感 謝 臺 灣 對 索 國 震 災 之 援 助 外, 亦 承 諾 未 來 索 國 仍 將 持 續 在 國 際 場 合 聲 援 中 華 民 國 ( 臺 灣 ) 蘇 嘉 瓦 瑞 總 理 閣 下 及 全 團 在 臺 灣 訪 問 期 間, 受 到 熱 烈 歡 迎 與 悉 心 接 待, 就 此 向 中 華 民 國 ( 臺 灣 ) 政 府 表 達 衷 心 謝 意 蘇 嘉 瓦 瑞 總 理 閣 下 也 誠 摯 邀 請 陳 水 扁 總 統 閣 下 訪 問 索 羅 門 群 島, 陳 總 統 閣 下 敬 表 感 謝 本 聯 合 公 報 以 中 文 及 英 文 各 繕 兩 份, 兩 種 文 字 約 本 同 一 作 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即 公 曆 2007 年 5 月 16 日 訂 於 臺 北 中 華 民 國 ( 臺 灣 ) 總 統 陳 水 扁 總 統 令 索 羅 門 群 島 總 理 蘇 嘉 瓦 瑞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茲 增 訂 民 法 親 屬 編 第 九 百 八 十 八 條 之 一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九 條 之 一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六 條 之 二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九 條 之 3

5 三 至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九 條 之 五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條 之 一 至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條 之 三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三 條 之 一 及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九 條 之 一 條 文 ; 刪 除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八 條 條 文 ; 並 修 正 第 九 百 八 十 二 條 第 九 百 八 十 八 條 第 一 千 零 三 十 條 之 一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二 條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九 條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二 條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七 條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條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三 條 至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三 條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六 條 及 第 一 千 零 九 十 條 條 文, 公 布 之 總 統 陳 水 扁 行 政 院 院 長 張 俊 雄 民 法 親 屬 編 增 訂 第 九 百 八 十 八 條 之 一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九 條 之 一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六 條 之 二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九 條 之 三 至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九 條 之 五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條 之 一 至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條 之 三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三 條 之 一 及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九 條 之 一 條 文 ; 刪 除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八 條 條 文 ; 並 修 正 第 九 百 八 十 二 條 第 九 百 八 十 八 條 第 一 千 零 三 十 條 之 一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二 條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九 條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二 條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七 條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條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三 條 至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三 條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六 條 及 第 一 千 零 九 十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公 布 第 九 百 八 十 二 條 結 婚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有 二 人 以 上 證 人 之 簽 名, 並 應 由 雙 方 當 事 人 向 戶 政 機 關 為 結 婚 之 登 記 第 九 百 八 十 八 條 結 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無 效 : 一 不 具 備 第 九 百 八 十 二 條 之 方 式 4

6 第 九 百 八 十 八 條 之 一 第 一 千 零 三 十 條 之 一 二 違 反 第 九 百 八 十 三 條 規 定 三 違 反 第 九 百 八 十 五 條 規 定 但 重 婚 之 雙 方 當 事 人 因 善 意 且 無 過 失 信 賴 一 方 前 婚 姻 消 滅 之 兩 願 離 婚 登 記 或 離 婚 確 定 判 決 而 結 婚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條 第 三 款 但 書 之 情 形, 前 婚 姻 自 後 婚 姻 成 立 之 日 起 視 為 消 滅 前 婚 姻 視 為 消 滅 之 效 力,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準 用 離 婚 之 效 力 但 剩 餘 財 產 已 為 分 配 或 協 議 者, 仍 依 原 分 配 或 協 議 定 之, 不 得 另 行 主 張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前 婚 姻 視 為 消 滅 者, 其 剩 餘 財 產 差 額 之 分 配 請 求 權, 自 請 求 權 人 知 有 剩 餘 財 產 之 差 額 時 起, 二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自 撤 銷 兩 願 離 婚 登 記 或 廢 棄 離 婚 判 決 確 定 時 起, 逾 五 年 者, 亦 同 前 婚 姻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視 為 消 滅 者, 無 過 失 之 前 婚 配 偶 得 向 他 方 請 求 賠 償 前 項 情 形, 雖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前 婚 配 偶 亦 得 請 求 賠 償 相 當 之 金 額 前 項 請 求 權, 不 得 讓 與 或 繼 承 但 已 依 契 約 承 諾 或 已 起 訴 者, 不 在 此 限 法 定 財 產 制 關 係 消 滅 時, 夫 或 妻 現 存 之 婚 後 財 產, 扣 除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所 負 債 務 後, 如 有 剩 餘, 其 雙 方 剩 餘 財 產 之 差 額, 應 平 均 分 配 但 下 列 財 產 不 在 此 限 : 一 因 繼 承 或 其 他 無 償 取 得 之 財 產 二 慰 撫 金 依 前 項 規 定, 平 均 分 配 顯 失 公 平 者, 法 院 得 調 整 或 免 5

7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二 條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九 條 除 其 分 配 額 第 一 項 剩 餘 財 產 差 額 之 分 配 請 求 權, 自 請 求 權 人 知 有 剩 餘 財 產 之 差 額 時 起, 二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自 法 定 財 產 制 關 係 消 滅 時 起, 逾 五 年 者, 亦 同 夫 妻 之 一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他 方 得 向 法 院 請 求 離 婚 : 一 重 婚 二 與 配 偶 以 外 之 人 合 意 性 交 三 夫 妻 之 一 方 受 他 方 不 堪 同 居 之 虐 待 四 夫 妻 之 一 方 對 於 他 方 之 直 系 尊 親 屬 為 虐 待, 或 受 他 方 之 直 系 親 屬 之 虐 待, 致 不 堪 為 共 同 生 活 五 夫 妻 一 方 已 惡 意 遺 棄 他 方 在 繼 續 狀 態 中 六 夫 妻 一 方 意 圖 殺 害 他 方 七 有 不 治 之 惡 疾 八 有 重 大 不 治 之 精 神 病 九 生 死 不 明 已 逾 三 年 十 因 故 意 犯 罪, 經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逾 六 個 月 確 定 有 前 項 以 外 之 重 大 事 由, 難 以 維 持 婚 姻 者, 夫 妻 一 方 得 請 求 離 婚 但 其 事 由 應 由 夫 妻 一 方 負 責 者, 僅 他 方 得 請 求 離 婚 父 母 於 子 女 出 生 登 記 前, 應 以 書 面 約 定 子 女 從 父 姓 或 母 姓 子 女 經 出 生 登 記 後, 於 未 成 年 前, 得 由 父 母 以 書 面 約 定 變 更 為 父 姓 或 母 姓 子 女 已 成 年 者, 經 父 母 之 書 面 同 意 得 變 更 為 父 姓 或 母 6

8 姓 前 二 項 之 變 更, 各 以 一 次 為 限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且 有 事 實 足 認 子 女 之 姓 氏 對 其 有 不 利 之 影 響 時, 父 母 之 一 方 或 子 女 得 請 求 法 院 宣 告 變 更 子 女 之 姓 氏 為 父 姓 或 母 姓 : 一 父 母 離 婚 者 二 父 母 之 一 方 或 雙 方 死 亡 者 三 父 母 之 一 方 或 雙 方 生 死 不 明 滿 三 年 者 四 父 母 之 一 方 曾 有 或 現 有 未 盡 扶 養 義 務 滿 二 年 者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九 條 之 一 非 婚 生 子 女 從 母 姓 經 生 父 認 領 者, 適 用 前 條 第 二 項 至 第 四 項 之 規 定 非 婚 生 子 女 經 生 父 認 領, 而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且 有 事 實 足 認 子 女 之 姓 氏 對 其 有 不 利 之 影 響 時, 父 母 之 一 方 或 子 女 得 請 求 法 院 宣 告 變 更 子 女 之 姓 氏 為 父 姓 或 母 姓 : 一 父 母 之 一 方 或 雙 方 死 亡 者 二 父 母 之 一 方 或 雙 方 生 死 不 明 滿 三 年 者 三 非 婚 生 子 女 由 生 母 任 權 利 義 務 之 行 使 或 負 擔 者 四 父 母 之 一 方 曾 有 或 現 有 未 盡 扶 養 義 務 滿 二 年 者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二 條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從 子 女 出 生 日 回 溯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日 起 至 第 三 百 零 二 日 止, 為 受 胎 期 間 能 證 明 受 胎 回 溯 在 前 項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日 以 內 或 第 三 百 零 二 日 以 前 者, 以 其 期 間 為 受 胎 期 間 妻 之 受 胎, 係 在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者, 推 定 其 所 生 子 女 為 婚 生 子 女 前 項 推 定, 夫 妻 之 一 方 或 子 女 能 證 明 子 女 非 為 婚 生 子 7

9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七 條 女 者, 得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前 項 否 認 之 訴, 夫 妻 之 一 方 自 知 悉 該 子 女 非 為 婚 生 子 女, 或 子 女 自 知 悉 其 非 為 婚 生 子 女 之 時 起 二 年 內 為 之 但 子 女 於 未 成 年 時 知 悉 者, 仍 得 於 成 年 後 二 年 內 為 之 有 事 實 足 認 其 為 非 婚 生 子 女 之 生 父 者, 非 婚 生 子 女 或 其 生 母 或 其 他 法 定 代 理 人, 得 向 生 父 提 起 認 領 之 訴 前 項 認 領 之 訴, 於 生 父 死 亡 後, 得 向 生 父 之 繼 承 人 為 之 生 父 無 繼 承 人 者, 得 向 社 會 福 利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八 條 ( 刪 除 )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條 生 父 認 領 非 婚 生 子 女 後, 不 得 撤 銷 其 認 領 但 有 事 實 足 認 其 非 生 父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三 條 收 養 者 之 年 齡, 應 長 於 被 收 養 者 二 十 歲 以 上 但 夫 妻 共 同 收 養 時, 夫 妻 之 一 方 長 於 被 收 養 者 二 十 歲 以 上, 而 他 方 僅 長 於 被 收 養 者 十 六 歲 以 上, 亦 得 收 養 夫 妻 之 一 方 收 養 他 方 之 子 女 時, 應 長 於 被 收 養 者 十 六 歲 以 上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三 條 之 一 下 列 親 屬 不 得 收 養 為 養 子 女 : 一 直 系 血 親 二 直 系 姻 親 但 夫 妻 之 一 方, 收 養 他 方 之 子 女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旁 系 血 親 在 六 親 等 以 內 及 旁 系 姻 親 在 五 親 等 以 內, 輩 分 不 相 當 者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四 條 夫 妻 收 養 子 女 時, 應 共 同 為 之 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單 獨 收 養 : 一 夫 妻 之 一 方 收 養 他 方 之 子 女 8

10 二 夫 妻 之 一 方 不 能 為 意 思 表 示 或 生 死 不 明 已 逾 三 年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五 條 除 夫 妻 共 同 收 養 外, 一 人 不 得 同 時 為 二 人 之 養 子 女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六 條 夫 妻 之 一 方 被 收 養 時, 應 得 他 方 之 同 意 但 他 方 不 能 為 意 思 表 示 或 生 死 不 明 已 逾 三 年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六 條 之 一 子 女 被 收 養 時, 應 得 其 父 母 之 同 意 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父 母 之 一 方 或 雙 方 對 子 女 未 盡 保 護 教 養 義 務 或 有 其 他 顯 然 不 利 子 女 之 情 事 而 拒 絕 同 意 二 父 母 之 一 方 或 雙 方 事 實 上 不 能 為 意 思 表 示 前 項 同 意 應 作 成 書 面 並 經 公 證 但 已 向 法 院 聲 請 收 養 認 可 者, 得 以 言 詞 向 法 院 表 示 並 記 明 筆 錄 代 之 第 一 項 之 同 意, 不 得 附 條 件 或 期 限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六 條 之 二 被 收 養 者 未 滿 七 歲 時, 應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並 代 受 意 思 表 示 滿 七 歲 以 上 之 未 成 年 人 被 收 養 時, 應 得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被 收 養 者 之 父 母 已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以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身 分 代 為 並 代 受 意 思 表 示 或 為 同 意 時, 得 免 依 前 條 規 定 為 同 意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七 條 養 子 女 與 養 父 母 及 其 親 屬 間 之 關 係,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與 婚 生 子 女 同 養 子 女 與 本 生 父 母 及 其 親 屬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於 收 養 關 係 存 續 中 停 止 之 但 夫 妻 之 一 方 收 養 他 方 之 子 女 時, 他 方 與 其 子 女 之 權 利 義 務, 不 因 收 養 而 受 影 響 9

11 收 養 者 收 養 子 女 後, 與 養 子 女 之 本 生 父 或 母 結 婚 時, 養 子 女 回 復 與 本 生 父 或 母 及 其 親 屬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但 第 三 人 已 取 得 之 權 利, 不 受 影 響 養 子 女 於 收 養 認 可 時 已 有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者, 收 養 之 效 力 僅 及 於 其 未 成 年 且 未 結 婚 之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但 收 養 認 可 前, 其 已 成 年 或 已 結 婚 之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表 示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同 意, 準 用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八 條 養 子 女 從 收 養 者 之 姓 或 維 持 原 來 之 姓 夫 妻 共 同 收 養 子 女 時, 於 收 養 登 記 前, 應 以 書 面 約 定 養 子 女 從 養 父 姓 養 母 姓 或 維 持 原 來 之 姓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至 第 五 項 之 規 定, 於 收 養 之 情 形 準 用 之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九 條 收 養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並 向 法 院 聲 請 認 可 收 養 有 無 效 得 撤 銷 之 原 因 或 違 反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者, 法 院 應 不 予 認 可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九 條 之 一 法 院 為 未 成 年 人 被 收 養 之 認 可 時, 應 依 養 子 女 最 佳 利 益 為 之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九 條 之 二 被 收 養 者 為 成 年 人 而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法 院 應 不 予 收 養 之 認 可 : 一 意 圖 以 收 養 免 除 法 定 義 務 二 依 其 情 形, 足 認 收 養 於 其 本 生 父 母 不 利 三 有 其 他 重 大 事 由, 足 認 違 反 收 養 目 的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九 條 之 三 收 養 自 法 院 認 可 裁 定 確 定 時, 溯 及 於 收 養 契 約 成 立 時 發 10

12 生 效 力 但 第 三 人 已 取 得 之 權 利, 不 受 影 響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九 條 之 四 收 養 子 女, 違 反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三 條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五 條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六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或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者, 無 效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九 條 之 五 收 養 子 女, 違 反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者, 收 養 者 之 配 偶 得 請 求 法 院 撤 銷 之 但 自 知 悉 其 事 實 之 日 起, 已 逾 六 個 月, 或 自 法 院 認 可 之 日 起 已 逾 一 年 者, 不 得 請 求 撤 銷 收 養 子 女, 違 反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六 條 或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六 條 之 二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者, 被 收 養 者 之 配 偶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得 請 求 法 院 撤 銷 之 但 自 知 悉 其 事 實 之 日 起, 已 逾 六 個 月, 或 自 法 院 認 可 之 日 起 已 逾 一 年 者, 不 得 請 求 撤 銷 依 前 二 項 之 規 定, 經 法 院 判 決 撤 銷 收 養 者, 準 用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二 條 及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條 養 父 母 與 養 子 女 之 關 係, 得 由 雙 方 合 意 終 止 之 前 項 終 止,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養 子 女 為 未 成 年 人 者, 並 應 向 法 院 聲 請 認 可 法 院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認 可 時, 應 依 養 子 女 最 佳 利 益 為 之 養 子 女 為 未 成 年 人 者, 終 止 收 養 自 法 院 認 可 裁 定 確 定 時 發 生 效 力 養 子 女 未 滿 七 歲 者, 其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之 意 思 表 示, 由 收 養 終 止 後 為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人 為 之 養 子 女 為 滿 七 歲 以 上 之 未 成 年 人 者, 其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應 得 收 養 終 止 後 為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人 之 同 意 11

13 夫 妻 共 同 收 養 子 女 者, 其 合 意 終 止 收 養 應 共 同 為 之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單 獨 終 止 : 一 夫 妻 之 一 方 不 能 為 意 思 表 示 或 生 死 不 明 已 逾 三 年 二 夫 妻 之 一 方 於 收 養 後 死 亡 三 夫 妻 離 婚 夫 妻 之 一 方 依 前 項 但 書 規 定 單 獨 終 止 收 養 者, 其 效 力 不 及 於 他 方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條 之 一 養 父 母 死 亡 後, 養 子 女 得 聲 請 法 院 許 可 終 止 收 養 養 子 女 未 滿 七 歲 者, 由 收 養 終 止 後 為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人 向 法 院 聲 請 許 可 養 子 女 為 滿 七 歲 以 上 之 未 成 年 人 者, 其 終 止 收 養 之 聲 請, 應 得 收 養 終 止 後 為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人 之 同 意 法 院 認 終 止 收 養 顯 失 公 平 者, 得 不 許 可 之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條 之 二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條 之 三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一 條 終 止 收 養, 違 反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五 項 或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無 效 終 止 收 養, 違 反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條 第 七 項 之 規 定 者, 終 止 收 養 者 之 配 偶 得 請 求 法 院 撤 銷 之 但 自 知 悉 其 事 實 之 日 起, 已 逾 六 個 月, 或 自 法 院 認 可 之 日 起 已 逾 一 年 者, 不 得 請 求 撤 銷 終 止 收 養, 違 反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條 第 六 項 或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條 之 一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者, 終 止 收 養 後 被 收 養 者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得 請 求 法 院 撤 銷 之 但 自 知 悉 其 事 實 之 日 起, 已 逾 六 個 月, 或 自 法 院 許 可 之 日 起 已 逾 一 年 者, 不 得 請 求 撤 銷 養 父 母 養 子 女 之 一 方,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法 12

14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二 條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三 條 院 得 依 他 方 主 管 機 關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請 求, 宣 告 終 止 其 收 養 關 係 : 一 對 於 他 方 為 虐 待 或 重 大 侮 辱 二 遺 棄 他 方 三 因 故 意 犯 罪, 受 二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之 裁 判 確 定 而 未 受 緩 刑 宣 告 四 有 其 他 重 大 事 由 難 以 維 持 收 養 關 係 養 子 女 為 未 成 年 人 者, 法 院 宣 告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時, 應 依 養 子 女 最 佳 利 益 為 之 因 收 養 關 係 終 止 而 生 活 陷 於 困 難 者, 得 請 求 他 方 給 與 相 當 之 金 額 但 其 請 求 顯 失 公 平 者, 得 減 輕 或 免 除 之 養 子 女 及 收 養 效 力 所 及 之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自 收 養 關 係 終 止 時 起, 回 復 其 本 姓, 並 回 復 其 與 本 生 父 母 及 其 親 屬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但 第 三 人 已 取 得 之 權 利, 不 受 影 響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三 條 之 一 法 院 依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九 條 第 五 項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九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九 條 之 一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條 第 三 項 或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為 裁 判 時, 準 用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五 條 之 一 之 規 定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六 條 父 母 為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父 母 之 行 為 與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利 益 相 反, 依 法 不 得 代 理 時, 法 院 得 依 父 母 未 成 年 子 女 主 管 機 關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或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聲 請 或 依 職 權, 為 子 女 選 任 特 別 代 理 人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九 條 之 一 父 母 不 繼 續 共 同 生 活 達 六 個 月 以 上 時, 關 於 未 成 年 子 女 權 利 義 務 之 行 使 或 負 擔, 準 用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五 條 第 一 千 13

15 零 五 十 五 條 之 一 及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五 條 之 二 之 規 定 但 父 母 有 不 能 同 居 之 正 當 理 由 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一 千 零 九 十 條 父 母 之 一 方 濫 用 其 對 於 子 女 之 權 利 時, 法 院 得 依 他 方 未 成 年 子 女 主 管 機 關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或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請 求 或 依 職 權, 為 子 女 之 利 益, 宣 告 停 止 其 權 利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茲 增 訂 民 法 親 屬 編 施 行 法 第 四 條 之 一 及 第 八 條 之 一 條 文, 公 布 之 總 統 陳 水 扁 行 政 院 院 長 張 俊 雄 民 法 親 屬 編 施 行 法 增 訂 第 四 條 之 一 及 第 八 條 之 一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公 布 第 四 條 之 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五 月 四 日 修 正 之 民 法 第 九 百 八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自 公 布 後 一 年 施 行 修 正 之 民 法 第 九 百 八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於 民 法 修 正 前 重 婚 者, 仍 有 適 用 第 八 條 之 一 夫 妻 已 逾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五 月 四 日 修 正 前 之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所 定 期 間, 而 不 得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者, 得 於 修 正 施 行 後 二 年 內 提 起 之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14

16 茲 修 正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四 條 及 第 七 條 條 文, 公 布 之 總 統 陳 水 扁 行 政 院 院 長 張 俊 雄 內 政 部 部 長 李 逸 洋 地 方 制 度 法 修 正 第 四 條 及 第 七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公 布 第 四 條 人 口 聚 居 達 一 百 二 十 五 萬 人 以 上, 且 在 政 治 經 濟 第 七 條 文 化 及 都 會 區 域 發 展 上, 有 特 殊 需 要 之 地 區 得 設 直 轄 市 縣 人 口 聚 居 達 二 百 萬 人 以 上, 未 改 制 為 直 轄 市 前, 於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五 十 四 條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六 十 二 條 第 六 十 六 條 第 六 十 七 條 及 其 他 法 律 關 於 直 轄 市 之 規 定, 準 用 之 人 口 聚 居 達 五 十 萬 人 以 上 未 滿 一 百 二 十 五 萬 人, 且 在 政 治 經 濟 及 文 化 上 地 位 重 要 之 地 區, 得 設 市 人 口 聚 居 達 十 五 萬 人 以 上 未 滿 五 十 萬 人, 且 工 商 發 達 自 治 財 源 充 裕 交 通 便 利 及 公 共 設 施 完 全 之 地 區, 得 設 縣 轄 市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設 之 直 轄 市 市 及 縣 轄 市, 得 不 適 用 第 一 項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之 規 定 省 直 轄 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及 區 [ 以 下 簡 稱 鄉 ( 鎮 市 區 )] 之 設 置 廢 止 與 該 行 政 區 域 之 劃 分 調 整, 依 法 律 規 定 行 之 縣 ( 市 ) 改 制 為 直 轄 市, 如 不 涉 及 行 政 區 域 之 劃 分 調 整 者, 經 縣 ( 市 ) 政 府 提 請 縣 ( 市 ) 議 會 通 過 後, 由 內 15

17 政 部 轉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不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村 ( 里 ) 鄰 之 編 組 及 調 整 辦 法,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另 定 之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茲 修 正 娛 樂 稅 法 第 二 條 條 文, 公 布 之 總 統 陳 水 扁 行 政 院 院 長 張 俊 雄 財 政 部 部 長 何 志 欽 娛 樂 稅 法 修 正 第 二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公 布 第 二 條 娛 樂 稅, 就 下 列 娛 樂 場 所 娛 樂 設 施 或 娛 樂 活 動 所 收 票 價 或 收 費 額 徵 收 之 : 一 電 影 二 職 業 性 歌 唱 說 書 舞 蹈 馬 戲 魔 術 技 藝 表 演 及 夜 總 會 之 各 種 表 演 三 戲 劇 音 樂 演 奏 及 非 職 業 性 歌 唱 舞 蹈 等 表 演 四 各 種 競 技 比 賽 五 舞 廳 或 舞 場 六 高 爾 夫 球 場 及 其 他 提 供 娛 樂 設 施 供 人 娛 樂 者 前 項 各 種 娛 樂 場 所 娛 樂 設 施 或 娛 樂 活 動 不 售 票 券, 另 以 其 他 飲 料 品 或 娛 樂 設 施 供 應 娛 樂 人 者, 按 其 收 費 額 課 徵 娛 樂 稅 16

18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茲 修 正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五 條 第 四 十 條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五 十 八 條 及 第 六 十 條 條 文, 公 布 之 總 統 陳 水 扁 行 政 院 院 長 張 俊 雄 就 業 服 務 法 修 正 第 五 條 第 四 十 條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五 十 八 條 及 第 六 十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公 布 第 五 條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雇 主 招 募 或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事 : 一 為 不 實 之 廣 告 或 揭 示 二 違 反 求 職 人 或 員 工 之 意 思, 留 置 其 國 民 身 分 證 工 作 憑 證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三 扣 留 求 職 人 或 員 工 財 物 或 收 取 保 證 金 四 指 派 求 職 人 或 員 工 從 事 違 背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良 風 俗 之 工 作 五 辦 理 聘 僱 外 國 人 之 申 請 許 可 招 募 引 進 或 管 理 事 項, 提 供 不 實 資 料 或 健 康 檢 查 檢 體 第 四 十 條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及 其 從 業 人 員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業 務, 17

19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事 : 一 辦 理 仲 介 業 務, 未 依 規 定 與 雇 主 或 求 職 人 簽 訂 書 面 契 約 二 為 不 實 或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廣 告 或 揭 示 三 違 反 求 職 人 意 思, 留 置 其 國 民 身 分 證 工 作 憑 證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四 扣 留 求 職 人 財 物 或 收 取 推 介 就 業 保 證 金 五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規 定 標 準 以 外 之 費 用,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六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不 正 利 益 七 仲 介 求 職 人 從 事 違 背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良 風 俗 之 工 作 八 接 受 委 任 辦 理 聘 僱 外 國 人 之 申 請 許 可 招 募 引 進 或 管 理 事 項, 提 供 不 實 資 料 或 健 康 檢 查 檢 體 九 辦 理 就 業 服 務 業 務 有 恐 嚇 詐 欺 侵 占 或 背 信 情 事 十 違 反 雇 主 之 意 思, 留 置 許 可 文 件 或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十 一 對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報 表, 未 依 規 定 填 寫 或 填 寫 不 實 十 二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停 業 申 報 或 換 發 補 發 證 照 十 三 未 依 規 定 揭 示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許 可 證 收 費 項 目 及 金 額 明 細 表 就 業 服 務 專 業 人 員 證 書 十 四 經 主 管 機 關 處 分 停 止 營 業, 其 期 限 尚 未 屆 滿 即 18

20 自 行 繼 續 營 業 十 五 辦 理 就 業 服 務 業 務, 未 善 盡 受 任 事 務, 致 雇 主 違 反 本 法 或 依 本 法 所 發 布 之 命 令 第 五 十 五 條 雇 主 聘 僱 外 國 人 從 事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款 規 定 之 工 作, 應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設 置 之 就 業 安 定 基 金 專 戶 繳 納 就 業 安 定 費, 作 為 加 強 辦 理 有 關 促 進 國 民 就 業 提 升 勞 工 福 祉 及 處 理 有 關 外 國 人 聘 僱 管 理 事 務 之 用 前 項 就 業 安 定 費 之 數 額,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考 量 國 家 經 濟 發 展 勞 動 供 需 及 相 關 勞 動 條 件, 並 依 其 行 業 別 及 工 作 性 質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定 之 第 一 項 受 聘 僱 之 外 國 人 有 連 續 曠 職 三 日 失 去 聯 繫 或 聘 僱 關 係 終 止 之 情 事, 經 雇 主 依 規 定 通 知 而 廢 止 聘 僱 許 可 者, 雇 主 無 須 再 繳 納 就 業 安 定 費 雇 主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繳 納 就 業 安 定 費 者, 得 寬 限 三 十 日 ; 於 寬 限 期 滿 仍 未 繳 納 者, 自 寬 限 期 滿 之 翌 日 起 至 完 納 前 一 日 止, 每 逾 一 日 加 徵 其 未 繳 就 業 安 定 費 百 分 之 一 滯 納 金 但 以 其 未 繳 之 就 業 安 定 費 一 倍 為 限 加 徵 前 項 滯 納 金 三 十 日 後, 雇 主 仍 未 繳 納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就 其 未 繳 納 之 就 業 安 定 費 及 滯 納 金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並 得 廢 止 其 聘 僱 許 可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主 管 機 關 並 應 定 期 上 網 公 告 基 金 運 用 之 情 形 及 相 關 會 議 紀 錄 第 五 十 八 條 外 國 人 於 聘 僱 許 可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雇 主 之 原 因 出 國 或 死 亡 者, 雇 主 得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遞 補 雇 主 聘 僱 外 國 人 從 事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指 定 之 19

21 家 庭 看 護 工 作, 因 不 可 歸 責 之 原 因, 並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得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遞 補 : 一 外 國 人 於 入 出 國 機 場 或 收 容 單 位 發 生 行 蹤 不 明 之 情 事, 依 規 定 通 知 警 察 機 關 二 外 國 人 於 雇 主 處 所 發 生 行 蹤 不 明 之 情 事, 依 規 定 通 知 警 察 機 關 滿 六 個 月 仍 未 查 獲, 並 依 規 定 經 推 介 本 國 籍 照 顧 服 務 員, 而 未 能 推 介 成 功 前 二 項 遞 補 之 聘 僱 許 可 期 間, 以 補 足 原 聘 僱 許 可 期 間 為 限 ; 原 聘 僱 許 可 所 餘 期 間 不 足 六 個 月 者, 不 予 遞 補 雇 主 聘 僱 之 外 國 人 於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五 月 四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發 生 行 蹤 不 明 情 事, 已 依 規 定 通 知 警 察 機 關 者, 適 用 第 二 項 規 定 第 六 十 條 雇 主 所 聘 僱 之 外 國 人, 經 警 察 機 關 依 規 定 遣 送 出 國 者, 其 遣 送 所 需 之 旅 費 及 收 容 期 間 之 必 要 費 用, 應 由 下 列 順 序 之 人 負 擔 : 一 非 法 容 留 聘 僱 或 媒 介 外 國 人 從 事 工 作 者 二 遣 送 事 由 可 歸 責 之 雇 主 三 被 遣 送 之 外 國 人 前 項 第 一 款 有 數 人 者, 應 負 連 帶 責 任 第 一 項 費 用, 由 就 業 安 定 基 金 先 行 墊 付, 並 於 墊 付 後, 由 該 基 金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應 負 擔 者 限 期 繳 納 ; 屆 期 不 繳 納 者,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雇 主 所 繳 納 之 保 證 金, 得 檢 具 繳 納 保 證 金 款 項 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返 還 20

22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任 命 李 彥 弘 為 內 政 部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技 正, 李 武 雄 為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署 長, 林 燕 山 為 內 政 部 土 地 測 量 局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局 長 任 命 黃 文 卿 為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金 門 國 家 公 園 管 理 處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處 長 任 命 蒲 國 慶 丁 洪 偉 黃 煇 慶 常 培 蘭 為 外 交 部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劉 融 和 為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局 長, 楊 承 達 為 駐 海 地 共 和 國 大 使 館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大 使, 沈 憲 昌 為 駐 宏 都 拉 斯 共 和 國 大 使 館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權 理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公 使, 莊 訓 鎧 為 駐 馬 拉 威 共 和 國 大 使 館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大 使, 劉 德 立 為 駐 巴 拉 圭 共 和 國 大 使 館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參 事, 葉 德 貴 為 駐 汕 埠 總 領 事 館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權 理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總 領 事 任 命 陳 國 輝 為 教 育 部 人 事 處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處 長, 陳 德 華 為 教 育 部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參 事 任 命 顏 大 和 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檢 察 長, 陳 雲 南 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檢 察 官, 吳 慎 志 為 臺 灣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檢 察 長, 邢 泰 釗 為 臺 灣 雲 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檢 察 長, 宋 國 業 為 臺 灣 嘉 義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檢 察 長, 洪 光 為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檢 察 長, 施 慶 堂 為 臺 灣 基 隆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檢 察 長 任 命 蘇 秀 珍 為 經 濟 部 會 計 處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副 會 計 長, 陳 忠 智 為 21

23 經 濟 部 中 小 企 業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范 良 棟 為 經 濟 部 投 資 審 議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執 行 秘 書 任 命 林 貴 芳 為 經 濟 部 中 小 企 業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陳 寬 享 為 經 濟 部 加 工 出 口 區 管 理 處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副 處 長 任 命 李 燦 煌 為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桃 園 國 際 航 空 站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主 任, 范 榮 春 葉 勳 良 為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桃 園 國 際 航 空 站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組 長 派 陳 森 開 為 交 通 部 高 速 鐵 路 工 程 局 簡 派 第 十 職 等 副 組 長 任 命 孔 令 玲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沈 眉 君 穆 韋 翰 王 莉 珺 楊 如 菁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劉 碧 雲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吳 佳 穗 李 俊 典 湯 子 立 鄭 燕 茹 蔡 佩 芳 謝 明 珣 許 茗 雲 葉 曉 琪 黃 雅 琪 許 雅 琳 張 淑 瑩 陳 妍 君 陳 家 正 何 昇 融 簡 佳 倫 潘 惠 菁 林 玟 妤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許 祥 太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郭 俊 男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張 禎 云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曾 國 源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派 趙 家 棟 為 薦 派 公 務 人 員 派 陳 嘉 祥 為 薦 派 公 務 人 員 總 統 陳 水 扁 行 政 院 院 長 蘇 貞 昌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22

24 任 命 蘇 瑞 期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歐 正 吉 李 傳 文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江 明 倫 李 建 輝 林 文 鴻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沈 育 信 張 桓 維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黑 快 明 涂 建 成 林 婉 瑜 黃 旭 昌 郭 良 雄 牟 玉 海 劉 紹 弘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吳 身 權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林 建 甫 李 光 雄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郭 嘉 仁 葉 書 明 江 士 隆 陳 泰 源 李 天 文 黃 泰 元 金 文 守 藍 文 鴻 鄭 聰 穎 游 智 祥 周 勵 欽 劉 文 啟 何 為 全 洪 俊 明 陳 建 欽 黃 光 凰 張 順 德 李 沛 釗 李 政 達 譚 建 強 郭 建 志 林 健 明 陳 冠 中 高 峻 峰 曾 玄 志 董 憲 宏 邱 偉 民 楊 森 博 陳 祖 華 陳 仁 和 陳 懷 哲 顏 子 健 王 源 興 陳 行 淦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周 勁 帆 鄭 宇 修 劉 宗 鑫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趙 一 澄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總 統 陳 水 扁 行 政 院 院 長 蘇 貞 昌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任 命 張 秀 鴛 為 內 政 部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秘 書, 黃 亮 猛 為 內 政 部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副 司 長 任 命 梁 英 斌 為 外 交 部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主 任 秘 書, 王 明 文 為 駐 尼 加 拉 瓜 共 和 國 大 使 館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權 理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公 使 任 命 陳 天 生 為 財 政 部 基 隆 關 稅 局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關 務 監 局 長, 葉 23

25 延 芳 為 財 政 部 基 隆 關 稅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關 務 監 室 主 任, 江 安 雄 為 財 政 部 臺 北 關 稅 局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關 務 監 局 長, 張 多 活 為 財 政 部 高 雄 關 稅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關 務 監 室 主 任, 陳 炳 秋 為 財 政 部 臺 灣 省 南 區 國 稅 局 嘉 義 縣 分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分 局 長, 王 國 平 為 財 政 部 臺 灣 省 南 區 國 稅 局 嘉 義 市 分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分 局 長, 王 建 得 為 財 政 部 臺 灣 省 南 區 國 稅 局 臺 南 市 分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分 局 長 任 命 曾 文 昌 為 教 育 部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林 樹 全 為 教 育 部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督 學, 朱 碧 靜 為 國 立 中 央 大 學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秘 書, 歐 淑 慧 為 國 立 高 雄 第 一 科 技 大 學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主 任 秘 書 任 命 林 文 滄 為 國 立 臺 灣 藝 術 大 學 會 計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會 計 主 任 任 命 江 惠 民 以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為 法 務 部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司 長, 郭 文 東 以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為 法 務 部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司 長, 蔡 茂 盛 為 法 務 部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常 務 次 長, 費 玲 玲 為 臺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檢 察 長, 張 斗 輝 為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檢 察 長, 施 良 波 為 臺 灣 彰 化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檢 察 長, 劉 惟 宗 為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檢 察 長, 朱 兆 民 為 臺 灣 花 蓮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檢 察 長, 朱 家 崎 為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檢 察 長, 楊 治 宇 為 臺 灣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檢 察 長, 張 文 政 為 福 建 金 門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檢 察 長, 朱 坤 茂 為 福 建 連 江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檢 察 長 任 命 劉 桓 吉 為 經 濟 部 中 央 地 質 調 查 所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組 長, 林 啟 文 為 經 濟 部 中 央 地 質 調 查 所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主 任 秘 書, 周 志 芳 為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水 利 規 劃 試 驗 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研 究 員 兼 課 長 24

26 任 命 謝 卓 倫 為 臺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北 投 垃 圾 焚 化 廠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廠 長 任 命 黃 順 明 為 高 雄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副 局 長 任 命 曾 安 麗 為 高 雄 市 公 共 汽 車 管 理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權 理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處 長, 張 英 源 為 高 雄 市 政 府 政 風 處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處 長 任 命 陳 嘉 興 以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為 桃 園 縣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局 長 任 命 黃 寶 蓮 為 新 竹 縣 議 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任 命 黃 晴 曉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局 長 任 命 馬 維 謙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參 議 任 命 張 智 惟 為 臺 中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主 任 任 命 陳 永 誠 為 彰 化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參 議 任 命 沈 松 地 為 雲 林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參 議 任 命 林 富 山 為 臺 南 市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秘 書 任 命 鄭 淑 紅 為 高 雄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任 命 侯 世 敏 為 臺 東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秘 書 任 命 林 立 鑫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劉 碩 皓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王 荷 芬 林 桂 蘭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李 進 益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陳 正 利 施 教 文 詹 喬 偉 吳 宗 憲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徐 文 谷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王 義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25

27 任 命 呂 伯 權 顏 志 成 蕭 靜 婷 郭 隆 生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吳 瑞 玲 林 明 威 曹 萬 中 陳 羚 怡 蕭 智 中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陳 烜 弘 林 雪 卿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劉 煥 松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沈 連 利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劉 立 新 陳 志 德 楊 雅 惠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何 慧 珍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黃 創 港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潘 秋 榮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黃 福 林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賴 榮 賢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謝 長 江 陳 幸 宜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李 政 燦 吳 青 賢 曾 在 鼎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辛 玉 修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總 統 陳 水 扁 行 政 院 院 長 蘇 貞 昌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任 命 張 慶 裕 為 警 監 二 階 警 察 官, 鄭 新 民 周 壽 松 官 政 哲 文 國 忠 黎 文 明 謝 芬 芬 陳 伯 壎 為 警 監 三 階 警 察 官, 薛 國 材 為 警 監 四 階 警 察 官 任 命 林 祐 仲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許 高 榮 蔡 銘 峰 溫 振 郎 吳 志 恒 許 文 生 蔡 傳 福 為 警 正 26

28 警 察 官 任 命 劉 展 佑 黃 冠 中 胡 博 維 吳 智 翔 王 元 煌 賴 永 益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簡 至 瑩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陳 君 睿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丁 銘 哲 劉 家 宏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沈 群 敏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王 中 葉 英 戊 王 明 琦 劉 自 強 潘 正 章 李 天 亮 郭 俊 良 莊 蕙 榮 洪 吉 利 周 添 偉 陳 振 宗 莊 獻 德 黃 全 億 黃 永 智 王 國 政 方 志 信 吳 庭 碩 蕭 志 峰 曾 武 男 李 喜 華 謝 清 明 劉 坤 穎 林 玉 祥 孫 仁 得 鄭 昭 榮 陳 宏 彰 余 建 賢 吳 至 哲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陳 嘉 宏 林 進 譽 邱 成 驊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邱 志 弘 黃 偉 誠 張 水 木 葉 齊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邱 大 火 黃 享 能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黃 立 宜 林 文 正 吳 溪 松 蔡 漢 倡 黃 錦 城 蔡 宏 德 陳 志 源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王 寶 順 黃 建 佳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劉 萬 富 郭 丁 誥 陳 炳 輝 顏 鴻 州 楊 志 凱 邱 寶 賜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洪 啟 元 謝 國 豐 曾 健 彰 謝 孟 宏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馬 慶 宗 呂 國 定 楊 雲 鵬 張 永 澍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總 統 陳 水 扁 行 政 院 院 長 蘇 貞 昌 27

29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校 追 晉 故 空 軍 少 校 魏 子 淵 為 空 軍 中 校, 空 軍 上 尉 詹 嘉 鈞 為 空 軍 少 此 令 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起 生 效 總 統 陳 水 扁 行 政 院 院 長 蘇 貞 昌 國 防 部 部 長 李 傑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行 政 院 院 長 蘇 貞 昌 已 准 辭 職, 應 予 免 職 特 任 張 俊 雄 為 行 政 院 院 長 此 令 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起 生 效 總 統 陳 水 扁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華 總 二 榮 字 第 號 茲 授 予 索 羅 門 群 島 總 理 蘇 嘉 瓦 瑞 特 種 大 綬 景 星 勳 章 總 統 陳 水 扁 行 政 院 院 長 蘇 貞 昌 外 交 部 部 長 黃 志 芳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華 總 二 榮 字 第 號 28

30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教 授 醫 學 院 附 設 醫 院 前 副 院 長 沈 友 仁, 智 蘊 寬 敏, 惇 敘 練 達 少 歲 卒 業 臺 灣 大 學 醫 學 系, 嗣 負 笈 美 日 深 造, 獲 東 京 女 子 醫 科 大 學 醫 學 博 士 學 位, 新 知 淹 貫, 卓 茂 英 華 迭 任 副 教 授 教 授 兼 附 設 醫 院 小 兒 部 神 經 與 感 染 科 主 任, 夙 長 小 兒 神 經 學 領 域, 潛 心 發 展 遲 緩 兒 童 早 療 計 畫, 陶 甄 多 士, 竭 力 提 攜 後 進 ; 精 勤 醫 理, 屢 拓 專 業 規 模 其 間 復 膺 命 企 劃 室 資 訊 室 主 任 暨 副 院 長 等 行 政 職 務, 推 動 資 訊 化 醫 療 體 系, 完 善 服 務 管 理 品 質, 籌 謨 建 置, 芳 騰 杏 林 曾 獲 頒 中 華 民 國 小 兒 科 醫 學 會 研 究 獎 臺 灣 醫 學 會 研 究 獎 暨 經 濟 部 傑 出 資 訊 人 才 獎 等 殊 榮 綜 其 生 平, 行 醫 以 仁 惠 馳 諸 宇 內, 授 業 則 傾 囊 廣 挹 學 子, 遺 風 懋 猷, 嘉 範 永 昭 遽 聞 搖 落, 愴 悼 彌 殷, 應 予 明 令 褒 揚, 用 示 政 府 篤 念 耆 賢 之 至 意 總 統 陳 水 扁 行 政 院 院 長 蘇 貞 昌 專 載 總 統 頒 授 索 羅 門 群 島 總 理 蘇 嘉 瓦 瑞 勳 章 暨 共 同 簽 署 聯 合 公 報 典 禮 總 統 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上 午 11 時 在 總 統 府 3 樓 臺 灣 晴 廳 頒 授 索 羅 門 群 島 總 理 蘇 嘉 瓦 瑞 (H. E. Manasseh Sogavare) 特 種 大 綬 景 星 勳 章 乙 座, 以 表 彰 渠 自 就 任 總 理 以 來 致 力 促 進 臺 29

31 索 兩 國 邦 誼, 復 於 聯 合 國 大 會 中 為 我 國 仗 義 執 言, 本 (96) 年 更 致 函 WHO 幹 事 長 表 達 支 持 我 國 以 臺 灣 名 義 加 入 該 國 際 組 織 等 提 升 兩 國 友 好 合 作 關 係 所 作 之 貢 獻 授 勳 時, 總 統 府 副 秘 書 長 陳 其 邁 第 三 局 局 長 劉 溪 泉 外 交 部 部 長 黃 志 芳 禮 賓 司 司 長 朱 玉 鳳 亞 太 司 司 長 李 傳 通 駐 索 羅 門 群 島 大 使 詹 秀 穎 暨 夫 人 蘇 嘉 瓦 瑞 總 理 夫 人 (Madame Emmy Sogavare) 及 訪 問 團 全 體 團 員 等 在 場 觀 禮 總 統 與 蘇 嘉 瓦 瑞 會 談 結 束 後, 嗣 於 中 午 12 時 在 總 統 府 3 樓 大 禮 堂 簽 署 聯 合 公 報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記 事 期 間 : 96 年 5 月 11 日 至 96 年 5 月 17 日 5 月 11 日 ( 星 期 五 ) 5 月 10 日 接 受 美 國 彭 博 財 經 新 聞 社 專 訪, 內 容 於 11 日 下 午 刊 登 於 該 社 網 站, 相 關 畫 面 並 作 全 球 性 播 出 就 台 灣 加 入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WHO) 議 題 舉 行 國 際 記 者 會 並 透 過 視 訊 同 步 與 駐 日 內 瓦 新 聞 媒 體 記 者 進 行 答 問 互 動 ( 總 統 府 ) 5 月 12 日 ( 星 期 六 ) 參 觀 桃 園 縣 中 壢 市 信 秀 牧 場 並 聽 取 第 1 屆 全 國 十 大 經 典 神 農 獎 得 主 梁 信 郎 簡 報 ( 桃 園 縣 中 壢 市 ) 舉 行 記 者 會 勉 予 接 受 行 政 院 蘇 院 長 請 辭 30

32 5 月 13 日 ( 星 期 日 ) 蒞 臨 蔡 瑞 月 舞 蹈 研 究 社 開 館 儀 式 揭 幕 並 致 詞 ( 台 北 市 ) 5 月 14 日 ( 星 期 一 ) 舉 行 記 者 會 宣 布 任 命 張 俊 雄 為 新 任 行 政 院 院 長 ( 總 統 府 ) 接 見 台 日 技 術 交 流 研 討 會 日 本 早 稻 田 大 學 代 表 一 行 接 見 2007 年 亞 太 地 區 產 業 高 峰 論 壇 與 會 外 賓 5 月 15 日 ( 星 期 二 ) 接 見 外 交 部 第 10 期 駐 外 館 長 集 體 返 國 述 職 研 習 人 員 5 月 16 日 ( 星 期 三 ) 授 勳 索 羅 門 群 島 總 理 蘇 嘉 瓦 瑞 (H. E. Manasseh Sogavare) 與 索 羅 門 群 島 總 理 蘇 嘉 瓦 瑞 共 同 簽 署 聯 合 公 報 5 月 17 日 ( 星 期 四 ) 前 往 空 軍 737 聯 隊 作 戰 演 習 殉 職 軍 官 魏 子 淵 中 校 及 詹 嘉 鈞 少 校 靈 前 致 意 ( 桃 園 縣 龍 潭 鄉 804 醫 院 ) 參 訪 第 17 屆 團 體 奉 獻 醫 療 獎 關 山 聖 十 字 架 療 養 院 及 會 晤 個 人 得 獎 者 馬 惠 仁 饒 培 德 及 裴 彩 雲 修 女 ( 台 東 縣 關 山 鎮 ) 接 見 第 5 期 蒙 古 檢 察 官 司 法 研 習 班 學 員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記 事 期 間 : 96 年 5 月 11 日 至 96 年 5 月 17 日 31

33 5 月 11 日 ( 星 期 五 ) 蒞 臨 2007 台 灣 觀 光 發 展 趨 勢 與 行 銷 國 際 學 術 研 討 會 並 致 詞 ( 桃 園 縣 蘆 竹 鄉 ) 訪 視 電 信 研 究 所 ( 桃 園 縣 楊 梅 鎮 ) 接 受 民 視 頭 家 來 開 講 現 場 專 訪 ( 台 北 市 ) 5 月 12 日 ( 星 期 六 ) 蒞 臨 花 漾 媽 咪 母 親 節 活 動 致 詞 ( 高 雄 市 左 營 區 富 國 公 園 ) 蒞 臨 台 灣 無 障 礙 協 會 舉 辦 之 第 14 屆 全 國 十 大 傑 出 愛 心 媽 媽 慈 暉 獎 選 拔 暨 表 揚 音 樂 會 致 詞 ( 高 雄 市 高 雄 女 中 ) 蒞 臨 礦 工 教 育 基 金 會 舉 行 之 第 1 屆 全 國 育 幼 院 獎 學 金 聯 合 頒 獎 典 禮 暨 才 藝 表 演 比 賽 大 會 致 詞 ( 台 北 市 ) 5 月 13 日 ( 星 期 日 ) 無 公 開 行 程 5 月 14 日 ( 星 期 一 ) 接 受 中 廣 流 行 網 台 灣 E 起 來 節 目 call out 專 訪 5 月 15 日 ( 星 期 二 ) 無 公 開 行 程 5 月 16 日 ( 星 期 三 ) 無 公 開 行 程 5 月 17 日 ( 星 期 四 ) 無 公 開 行 程 總 統 府 新 聞 稿 32

34 總 統 接 見 2007 年 亞 太 地 區 產 業 高 峰 論 壇 與 會 外 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陳 總 統 水 扁 先 生 今 天 下 午 接 見 2007 年 亞 太 地 區 產 業 高 峰 論 壇 與 會 外 賓, 除 代 表 政 府 及 2,300 萬 台 灣 人 民, 表 達 最 誠 摯 的 歡 迎 與 感 謝, 並 期 盼 未 來 美 日 韓 等 國 家 相 關 WiMAX 產 業, 能 結 合 我 國 高 科 技 技 術, 共 同 開 拓 市 場 與 發 展 商 機 總 統 致 詞 表 示, 2007 年 亞 太 地 區 產 業 高 峰 論 壇 是 我 國 經 濟 部 爲 推 動 跟 亞 太 區 域 間 的 企 業 與 政 府 合 作 關 係, 委 託 工 研 院 建 立 交 流 與 合 作 的 平 台, 過 去 已 成 功 舉 辦 2 年, 他 相 信 訪 賓 此 次 訪 台, 一 定 可 以 深 刻 感 受 台 灣 政 府 與 民 間 對 發 展 WiMAX 的 承 諾 投 資 與 努 力 的 成 果, 希 望 藉 此 會 晤 機 會, 讓 原 本 緊 密 結 合 的 產 業 合 作 關 係 得 到 更 進 一 步 的 發 展, 並 盼 透 過 密 切 的 合 作 與 策 略 聯 盟, 共 同 擴 張 在 全 球 市 場 的 影 響 力 2007 年 亞 太 地 區 產 業 高 峰 論 壇 與 會 外 賓, 下 午 由 團 長 韓 國 前 資 訊 暨 通 信 部 部 長 陳 大 濟 博 士 (Dr. Daeje Chin) 率 領, 經 濟 部 部 長 陳 瑞 隆 陪 同, 前 來 總 統 府 晉 見 總 統, 總 統 府 副 秘 書 長 陳 其 邁 也 在 座 總 統 致 詞 內 容 全 文 為 : 首 先 要 特 別 歡 迎 三 位 嘉 賓 百 忙 之 中 撥 冗 前 來 參 加 2007 年 亞 太 地 區 產 業 高 峰 論 壇 - WiMAX 產 業 趨 勢 與 服 務 商 機 論 壇 與 展 覽 此 論 壇 是 我 國 經 濟 部 爲 推 動 跟 亞 太 區 域 間 的 企 業 與 政 府 的 合 作 關 係, 委 託 工 研 院 建 立 交 流 與 合 作 的 平 台 過 去 已 成 功 舉 辦 2 年, 都 以 資 通 訊 科 技 (ICT) 為 主 題, 今 年 配 合 推 動 M-Taiwan 計 畫, 以 深 具 市 場 潛 力 的 無 線 寬 頻 接 取 技 術, 也 就 是 WiMAX 為 主 軸, 聚 焦 探 討 新 興 WiMAX 技 33

35 術 的 應 用 服 務 商 業 投 資 機 會 與 標 準, 在 各 位 貴 賓 支 持 之 下, 已 有 來 自 日 本 韓 國 及 美 國 等 20 個 國 家, 超 過 450 位 WiMAX 政 府 高 階 主 管 電 信 業 主 及 專 家 等 共 同 與 會, 謝 謝 大 家 的 參 與 跟 協 助 我 國 政 府 已 經 承 諾 全 力 投 資 與 推 動 WiMAX 產 業 的 發 展, 相 信 韓 國 前 資 訊 暨 通 信 部 陳 部 長 透 過 這 ㄧ 次 訪 台 的 機 會, 可 以 深 刻 感 受 到 我 們 政 府 與 民 間 對 發 展 WiMAX 的 承 諾 投 資 與 努 力 的 成 果 而 經 過 這 ㄧ 次 的 會 晤, 希 望 原 本 緊 密 結 合 的 台 韓 產 業 合 作 關 係 能 夠 更 進 一 步 的 發 展, 透 過 密 切 的 合 作 與 策 略 聯 盟, 我 們 可 以 一 起 擴 張 全 球 市 場 的 影 響 力 媒 體 報 導 過 去 陳 博 士 擔 任 部 長 的 時 候, 規 劃 與 推 動 韓 國 IT839 計 畫, 是 引 領 韓 國 發 展 成 全 球 性 資 訊 電 子 主 要 領 導 國 家 之 一 的 重 要 計 畫, 令 人 非 常 的 敬 佩 陳 博 士 的 經 驗 豐 富, 本 人 也 希 望 請 教 博 士 應 該 如 何 加 強 與 落 實 台 韓 的 經 貿 科 技 擴 大 投 資 與 經 驗 交 流 等 合 作 2006 年 NEC 對 台 採 購 資 通 訊 產 品 已 經 達 到 38 億 美 元, 是 台 灣 前 十 大 的 採 購 夥 伴, 並 於 2004 年 在 台 灣 成 立 NEC 創 新 產 品 共 同 研 發 中 心, 和 台 灣 資 通 訊 廠 商 共 同 開 發 許 多 創 新 資 訊 科 技 的 產 品, 成 果 豐 碩 更 高 興 獲 知 NEC 今 天 中 午 已 與 經 濟 部 陳 部 長 簽 署 合 作 備 忘 錄 ( MOU), 加 強 與 台 灣 在 WiMAX 投 資 與 合 作, 協 助 台 灣 在 全 球 電 信 產 業 中 建 立 獨 特 的 WiMAX 產 業 體 系, 並 落 實 個 人 化 行 動 寬 頻 4G 生 活 型 態, 使 大 眾 可 隨 時 隨 地 藉 由 任 何 裝 置 享 受 高 速 無 線 連 網, 尤 其 是 視 訊 與 高 解 析 度 電 視 的 連 結, 這 項 基 礎 建 設 可 為 都 會 人 口 提 供 無 縫 隙 的 無 線 寬 頻 網 路 連 結, 並 刺 激 台 灣 電 信 產 業 的 發 展 感 謝 NEC, 特 別 是 矢 野 社 長 的 支 持 未 來 希 望 矢 野 社 長 持 續 支 持 增 加 對 台 的 採 購, 共 同 強 化 產 業 供 應 鏈 的 合 作 擴 大 在 台 產 品 開 發 中 心 研 發 範 疇, 與 我 們 成 為 最 佳 伙 伴 一 起 成 長 34

36 最 後, 要 感 謝 英 特 爾 (Intel) 協 助 經 濟 部 與 工 業 技 術 研 究 院 一 起 辦 理 2007 年 亞 太 地 區 產 業 高 峰 論 壇 英 特 爾 一 直 是 台 灣 前 十 大 的 採 購 夥 伴, 對 台 灣 資 通 訊 (ICT) 產 業 發 展 之 貢 獻 可 以 說 非 常 卓 著, 為 了 提 升 未 來 業 務 與 商 品 的 價 值, 英 特 爾 加 強 與 台 灣 長 期 合 作 關 係,2003 年 就 在 台 灣 成 立 英 特 爾 創 新 研 發 中 心 (IIC), 努 力 協 助 台 灣 的 資 通 訊 產 業 從 設 計 製 造 中 心 轉 型 成 創 新 中 心 (innovation hub) 英 特 爾 創 新 研 發 中 心 與 台 灣 的 ODM OEM 政 府 機 構 及 大 學 院 校 合 作, 推 動 產 業 界 擴 展 全 球 版 圖 等 貢 獻 良 多 再 次 感 謝 英 特 爾 及 沙 朗 魏 華 那 森 副 總 裁 (Sriram Viswanathan) 閣 下 副 總 統 參 加 母 親 節 活 動, 祝 賀 偉 大 的 母 親 們 佳 節 快 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2 日 在 一 年 一 度 偉 大 的 母 親 節 前 夕, 呂 副 總 統 秀 蓮 女 士 上 午 前 往 高 雄 市 參 加 花 漾 媽 咪 母 親 節 活 動 以 及 由 台 灣 無 障 礙 協 會 所 舉 辦 的 第 14 屆 全 國 十 大 傑 出 愛 心 媽 媽 慈 暉 獎 選 拔 暨 表 揚 音 樂 會, 下 午 則 返 回 台 北 出 席 礦 工 教 育 基 金 會 舉 行 的 第 1 屆 全 國 育 幼 院 獎 學 金 聯 合 頒 獎 典 禮 暨 才 藝 表 演 比 賽 大 會 愛 心 活 動 緊 湊 的 活 動 致 詞 中, 副 總 統 特 別 向 全 國 偉 大 的 母 親 祝 賀 佳 節 快 樂, 並 鼓 勵 她 們, 除 了 照 顧 家 人 外, 更 要 好 好 照 顧 自 己, 同 時 要 讓 自 己 快 樂, 才 能 帶 給 家 人 與 週 遭 的 人 快 樂 副 總 統 表 示, 母 親 的 偉 大 表 現 在 各 方 面, 從 照 顧 子 女 開 始, 一 步 一 腳 印 地 將 子 女 拉 拔 長 大, 其 中 隱 含 了 多 少 的 愛 心 耐 心 與 信 心, 母 親 節 只 不 過 是 365 天 當 中 的 一 天, 子 女 不 能 只 在 母 親 節 當 天 才 想 到 媽 媽, 或 送 一 朵 花 就 能 表 達 對 母 親 的 敬 意, 平 日 就 要 關 心 偉 大 又 辛 苦 的 35

37 母 親 們, 這 才 是 真 正 的 孝 順 副 總 統 感 性 地 告 訴 為 人 母 的 活 動 主 角 們, 一 定 要 先 照 顧 好 自 己, 為 自 己 的 健 康 著 想, 才 能 照 顧 好 孩 子 們, 因 為 母 親 的 堅 強 是 子 女 們 最 好 的 精 神 堡 壘 ; 她 同 時 勉 勵 現 場 的 男 性 朋 友, 做 一 位 好 父 親 與 好 丈 夫, 讓 家 庭 更 美 滿 幸 福, 子 女 們 才 能 更 快 樂 健 康 地 成 長 茁 壯 在 稍 早 的 花 漾 媽 咪 母 親 節 活 動 中, 會 場 充 滿 了 可 愛 活 潑 的 小 朋 友 們, 看 到 年 輕 的 媽 媽 們 或 抱 或 牽 著 小 朋 友, 副 總 統 深 為 感 動, 她 肯 定 母 親 們 天 天 辛 苦 地 照 顧 家 人, 卻 從 未 替 自 己 著 想,365 天 每 天 都 相 當 忙 碌, 好 像 只 有 在 母 親 節 這 天 才 能 讓 自 己 喘 口 氣 輕 鬆 一 下, 她 鼓 勵 媽 媽 們, 不 要 只 想 到 別 人, 要 先 愛 自 己, 對 自 己 好 一 點, 讓 自 己 愈 老 愈 年 輕 副 總 統 指 出, 上 帝 很 公 平, 知 道 女 人 一 生 中 需 經 歷 生 子 養 育 辛 苦 階 段, 因 此 讓 女 性 平 均 壽 命 比 男 性 多 了 6 歲, 台 灣 女 性 平 均 年 齡 為 歲, 因 此 大 家 要 記 得 在 81 歲 以 前, 自 己 都 算 是 年 輕 的 一 份 子, 要 利 用 機 會 與 時 間 多 多 學 習 接 觸 新 知, 插 花 舞 蹈 畫 圖 語 文, 甚 至 理 財 都 是 很 好 的 選 擇, 因 為 學 習 是 最 好 的 青 春 靈 藥, 唯 有 在 學 習 中 才 會 忘 記 年 齡, 才 能 不 斷 充 實, 讓 身 心 靈 一 天 比 一 天 美 麗 純 淨 副 總 統 再 度 提 倡 社 區 晚 霞 村 理 想, 希 望 在 每 個 社 區 中 成 立 晚 霞 村, 讓 老 年 人 有 尋 得 人 生 第 二 春 的 機 會, 舉 凡 投 入 志 工 行 列 增 加 學 習 工 作 經 驗 等, 讓 他 們 在 負 擔 不 大 的 勞 動 中 累 積 心 靈 財 富, 同 時 讓 身 體 更 加 強 健, 這 樣 的 人 生 也 才 會 過 得 更 有 意 義 36

38 編 輯 發 行 : 總 統 府 第 二 局 地 址 : 台 北 市 重 慶 南 路 1 段 122 號 電 話 :(02) (02) 轉 6252 傳 真 :(02) 印 刷 : 九 茹 印 刷 有 限 公 司 本 報 每 週 三 發 行 ( 另 於 非 公 報 發 行 日 公 布 法 律 時 增 刊 ) 定 價 : 每 份 新 臺 幣 35 元 半 年 新 臺 幣 936 元 全 年 新 臺 幣 1872 元 國 內 郵 寄 資 費 內 含 ( 零 購 掛 號 及 國 外 郵 資 外 加 ) 郵 政 劃 撥 儲 金 帳 號 : 戶 名 : 總 統 府 第 二 局 零 購 請 洽 總 統 府 第 二 局 或 政 府 出 版 品 展 售 門 市 國 家 書 坊 台 視 總 店 /105 台 北 市 松 山 區 八 德 路 3 段 10 號 B1 /(02) 轉 284 五 南 文 化 廣 場 台 中 總 店 /400 台 中 市 中 山 路 6 號 /(04) 轉 27 五 南 文 化 廣 場 台 大 法 學 店 /100 台 北 市 銅 山 街 1 號 /( 五 南 文 化 廣 場 逢 甲 店 /407 台 中 市 河 南 路 2 段 240 號 /( 五 南 文 化 廣 場 高 雄 店 /800 高 雄 市 新 興 區 中 山 一 路 290 號 /( 五 南 文 化 廣 場 屏 東 店 /900 屏 東 市 民 族 路 104 號 2 樓 /( 04) 02) 08) 07) GPN: 臺 灣 郵 政 台 北 誌 字 第 861 號 執 照 登 記 為 雜 誌 交 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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