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行研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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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對 照 表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一 本 例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三 十 六 規 定 制 定 之 第 二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事 項, 依 本 例 之 規 定 ; 本 例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第 三 本 例 所 稱 聘 用 人 員, 指 各 機 關 於 預 第 一 本 例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三 十 六 規 定 制 定 之 第 二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事 項, 依 本 例 行 之 第 三 本 例 所 稱 聘 用 人 員, 指 各 機 關 於 預 一 本 規 定 本 例 之 立 法 依 據 二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三 十 六 規 定, 各 機 關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之 專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其 聘 用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是 即, 依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五 第 一 款 規 定, 政 府 機 關 契 約 用 人 事 項, 係 屬 法 律 有 明 規 定, 應 以 法 律 定 之 者, 爰 明 定 其 法 源 依 據 三 相 關 及 立 法 體 例 : ( 一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三 十 六 臨 時 機 關 與 因 臨 時 任 務 派 用 之 人 員, 及 各 機 關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之 專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其 派 用 及 聘 用 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 二 )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例 第 一 本 例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一 之 規 定 制 定 之 一 本 規 定 本 例 與 其 他 法 律 之 適 用 關 係 二 為 避 免 聘 用 員 人 事 事 項 之 規 範 有 所 疏 漏, 並 基 於 立 法 技 術 考 量, 將 本 例 未 規 定 者, 予 以 明 定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律 規 定 三 相 關 立 法 體 例 :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例 第 一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事 項, 依 本 例 之 規 定 ; 本 例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一 本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定 義 與 聘 用 機 關 之 關 係 工 作 範 圍 之 定 1

2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算 員 額 內 以 契 約 定 期 進 用 之 人 員 聘 用 人 員 自 聘 用 之 日 起, 與 聘 用 機 關 發 生 公 法 上 契 約 關 係, 不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所 任 工 作 以 辦 理 本 機 關 技 術 性 專 業 性 或 支 援 性 之 業 務 為 範 圍, 且 本 機 關 確 無 適 當 人 員 可 資 擔 任 者 為 限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算 員 額 內 以 契 約 定 期 進 用 之 人 員 聘 用 人 員 自 聘 用 之 日 起, 與 國 家 發 生 公 法 上 契 約 關 係, 不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所 任 工 作 以 辦 理 臨 時 性 定 期 性 業 務, 或 發 展 科 學 技 術 執 行 專 門 性 業 務 技 術 性 研 究 設 計 工 作 等 為 範 圍, 且 本 機 關 確 無 適 當 人 員 可 資 擔 任 者 為 限 權 責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總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該 權 責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百 分 之 十, 但 依 機 關 組 織 法 律 所 定 聘 用 人 數 不 計 入 員 額 比 率 本 例 施 行 前, 權 責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原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例 或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聘 用 約 僱 人 員 ( 以 下 簡 稱 原 聘 僱 人 員 ) 員 額 數, 已 高 於 其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百 分 之 十 者, 應 出 缺 不 補, 至 符 合 前 項 比 率 為 止 第 四 項 所 稱 職 員 義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定 義 按 各 機 關 預 算 員 額 之 範 圍, 依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九 十 年 六 月 七 日 九 0 局 給 字 第 0 一 五 三 五 一 號 書 函 略 以, 預 算 員 額 係 指 各 機 關 依 該 年 度 施 政 計 畫, 配 合 年 度 預 算, 在 法 定 員 額 範 圍 內, 視 當 年 度 財 政 狀 況 所 編 列 之 員 額 復 參 酌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員 額 管 理 辦 法 第 四 及 第 六 規 定 略 以,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總 員 額 法 所 稱 人 力 類 型 係 於 中 央 政 府 總 預 算 案 以 公 務 預 算 或 非 營 業 特 種 基 金 編 列 預 算 員 額 之 職 員 聘 用 人 員 約 僱 人 員 等, 各 機 關 之 預 算 員 額, 於 機 關 人 事 費 或 用 人 費 可 支 應 程 度, 核 實 配 置 另 依 司 法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員 額 管 理 辦 法 第 三 規 定 略 以, 各 機 關 之 預 算 員 額 於 機 關 人 事 費 或 用 人 費 可 支 應 程 度, 核 實 配 置 茲 各 機 關 用 人 應 循 預 算 編 列 程 序, 將 年 度 預 算 員 額 編 列 情 形 併 入 總 預 算 案 送 立 法 機 關 審 查, 以 有 效 監 督 各 機 關 員 額 配 置 之 合 理 性, 爰 將 本 例 所 稱 聘 用 人 員, 定 義 為 各 機 關 於 預 算 員 額 內 以 契 約 定 期 進 用 之 人 員 又 所 稱 各 機 關, 指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非 營 業 特 種 基 金 之 機 關, 至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如 擬 比 照 本 例 之 規 定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可 在 其 相 關 人 事 法 規 中 自 行 規 範 2

3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預 算 總 人 數, 指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政 務 人 員 定 有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官 稱 官 階 官 等 官 階 級 別 ( 以 下 簡 稱 官 等 職 等 ) 之 公 務 人 員 及 聘 用 人 員 之 預 算 員 額 數 權 責 機 關 為 民 意 機 關 者, 另 加 計 法 定 民 意 代 表 總 額 本 例 所 稱 權 責 機 關, 指 總 統 府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五 院 直 轄 市 政 府 直 轄 市 議 會 縣 ( 市 ) 政 府 縣 ( 市 ) 議 會 鄉 ( 鎮 市 ) 公 所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會 之 權 責 機 關 為 縣 政 府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與 聘 用 機 關 之 關 係 經 參 酌 法 務 部 八 十 八 年 九 月 七 日 法 八 八 律 0 三 四 0 八 三 號 函 意 旨, 基 本 上 係 為 行 政 機 關 執 行 各 項 職 務, 基 於 政 府 機 關 人 事 制 度 之 整 體 性, 為 避 免 依 法 任 命 之 公 務 員 與 聘 用 人 員 有 管 理 上 分 歧 及 權 益 不 平 等 之 缺 失, 並 釐 清 聘 用 人 員 與 機 關 間 之 法 律 關 係, 於 本 例 明 確 界 定 為 公 法 關 係, 對 於 相 關 權 利 義 務 與 以 規 範, 聘 用 人 員 與 機 關 間 所 訂 定 之 契 約, 自 屬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所 稱 之 行 政 契 約, 而 有 關 其 權 利 義 務 方 面 之 爭 訟, 自 應 依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尋 求 救 濟 又 依 據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九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勞 動 一 字 第 0 九 六 0 一 三 0 九 一 四 號 公 告 指 定 公 部 門 各 業 非 依 公 務 人 員 法 制 進 用 之 臨 時 人 員 ( 不 包 括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例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進 用 之 人 員, 及 業 經 該 會 公 告 指 定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技 工 駕 駛 人 工 友 清 潔 隊 員 國 會 助 理 )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並 自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生 效 第 二 項 明 定 聘 用 人 員 自 聘 用 之 日 起, 與 聘 用 機 關 發 生 公 法 上 契 約 關 係, 有 別 於 勞 工 與 雇 主 約 定 勞 雇 關 係 之 私 法 性 質 勞 動 契 約, 不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規 定 四 第 三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工 作 範 圍 參 酌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例 及 行 3

4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等 工 作 範 圍 界 定 之 規 定, 並 參 考 現 行 聘 用 約 僱 人 員 所 任 工 作, 明 定 本 例 聘 用 人 員 所 任 工 作, 以 辦 理 本 機 關 技 術 性 專 業 性 或 支 援 性 之 業 務 為 範 圍 至 有 關 辦 理 本 機 關 支 援 性 業 務 為 範 圍 者, 因 工 作 之 職 責 程 度 有 限, 其 所 得 擔 任 聘 用 等 別 之 限 制, 另 於 第 七 第 三 項 規 定 五 相 關 : ( 一 )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本 例 第 二 所 稱 業 務 需 要, 以 發 展 科 學 技 術, 或 執 行 專 門 性 之 業 務, 或 專 司 技 術 性 研 究 設 計 工 作, 非 本 機 關 現 有 人 員 所 能 擔 任 者 為 限 ( 二 )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第 二 第 一 項 約 僱 人 員 之 僱 用 以 所 任 工 作 係 相 當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第 五 職 等 以 下 之 臨 時 性 工 作, 而 本 機 關 確 無 適 當 人 員 可 資 擔 任 者 為 限, 其 範 圍 如 左 : 一 訂 有 期 限 之 臨 時 性 機 關 所 需 人 員 二 因 辦 理 臨 時 新 增 業 務, 在 新 增 員 額 未 核 定 前 所 需 人 員 三 因 辦 理 有 關 機 關 委 託 或 委 辦 之 定 期 性 事 務 所 需 人 員 4

5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四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總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該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百 分 之 十 聘 用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聘 用 人 數 不 計 入 前 項 員 額 比 率 : 一 依 機 關 組 織 法 律 所 定 二 為 因 應 國 家 政 治 經 濟 環 境 變 遷 國 內 重 大 災 害, 或 處 理 突 發 特 殊 或 新 興 之 重 大 事 務, 報 經 主 管 院 專 案 核 准 進 用 第 一 項 所 稱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指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政 務 人 員 常 務 人 員 法 官 與 檢 察 官 及 前 項 以 外 聘 用 人 員 之 預 算 員 額 總 數 主 管 機 關 為 民 意 機 關 者, 另 加 計 法 定 民 意 代 表 總 額 本 例 施 行 前,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原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例 或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四 因 辦 理 季 節 性 或 定 期 性 簡 易 工 作 所 需 人 員 一 本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進 用 人 數 比 率 例 外 規 定 及 主 管 機 關 之 定 義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進 用 人 數 比 率 現 行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約 僱 人 員 之 控 管, 其 員 額 各 以 不 超 過 機 關 預 算 總 人 數 百 分 之 五 為 原 則 又 據 銓 敍 部 一 百 零 一 年 三 月 調 查 統 計 資 料, 中 央 暨 地 方 機 關 聘 用 及 約 僱 人 數 約 占 機 關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 含 聘 用 及 約 僱 員 額 數 ) 百 分 之 八 點 零 一, 爰 於 第 一 項 明 定 聘 用 人 數 採 總 量 管 制, 以 主 管 機 關 ( 總 統 府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五 院 直 轄 市 政 府 直 轄 市 議 會 縣 < 市 > 政 府 縣 < 市 > 議 會 )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合 併 計 算 聘 用 人 員 總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該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百 分 之 十, 各 機 關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人 數 比 率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統 籌, 視 所 屬 機 關 業 務 需 要 予 以 調 整 分 配 聘 用 人 數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不 計 入 第 一 項 員 額 比 率 之 特 別 情 形 部 分 機 關 組 織 法 律 明 定 聘 用 職 稱 及 員 額 進 用 者, 如 法 院 組 織 法 所 定 聘 用 法 官 助 理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組 織 法 所 定 聘 用 技 術 審 查 官 監 察 院 組 織 法 所 定 聘 用 助 理 等, 為 利 機 關 推 動 業 務, 是 類 依 機 關 組 織 法 律 訂 定 之 聘 用 人 數, 須 於 年 度 預 算 中 將 所 5

6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聘 用 約 僱 人 員 ( 以 下 簡 稱 原 聘 僱 人 員 ) 員 額 數, 已 高 於 其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百 分 之 十 者, 應 出 缺 不 補, 至 符 合 第 一 項 比 率 為 止 本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指 總 統 府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五 院 直 轄 市 政 府 直 轄 市 議 會 縣 ( 市 ) 政 府 縣 ( 市 ) 議 會 鄉 ( 鎮 市 ) 公 所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會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縣 政 府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編 列 員 額 送 立 法 院 審 查 又 為 因 應 國 家 政 治 經 濟 環 境 變 遷 國 內 重 大 災 害, 或 處 理 突 發 特 殊 或 新 興 之 重 大 事 務, 須 短 期 內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以 推 動 國 家 重 大 政 策 或 解 決 重 大 事 故 問 題, 經 報 請 主 管 院 專 案 核 准 後 即 得 進 用 以 上 開 情 事 進 用 之 聘 用 人 員, 除 不 予 計 入 該 機 關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亦 不 予 計 入 其 聘 用 人 員 總 人 數 受 百 分 之 十 之 限 制 四 第 三 項 規 定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範 圍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係 指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政 務 人 員 定 有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之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定 有 官 稱 官 階 之 關 務 人 員 定 有 官 等 官 階 之 警 察 人 員 定 有 級 別 之 醫 事 人 員 定 有 聘 任 等 別 之 聘 任 人 員 法 官 與 檢 察 官 及 除 第 二 項 以 外 聘 用 人 員 等 預 算 員 額 合 計 數 依 預 算 法 第 二 規 定, 各 主 管 機 關 依 其 施 政 計 畫 初 步 估 計 之 收 支, 稱 概 算 ; 預 算 之 未 經 立 法 程 序 者, 稱 預 算 案 ; 其 經 立 法 程 序 而 公 布 者, 稱 法 定 預 算 是 以, 主 管 機 關 暨 所 屬 各 機 關 於 年 度 編 列 概 算 時, 業 將 配 置 之 聘 用 人 員 預 算 員 額 數 彙 整 編 入 年 度 總 預 算 案, 經 立 法 程 序 而 公 布 成 為 法 定 預 算 後, 各 機 關 即 得 年 度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爰 明 定 第 二 項 以 外 聘 用 人 員 之 預 算 員 額 數, 亦 計 入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內 另 考 量 民 意 6

7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機 關 職 員 預 算 員 額 人 數 較 少 之 現 況, 爰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為 民 意 機 關 者, 除 其 機 關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外, 尚 可 加 計 法 定 民 意 代 表 總 額 五 第 四 項 規 定 各 機 關 於 預 算 員 額 內 原 聘 僱 人 員 之 處 理 原 則 按 本 例 所 稱 聘 用 人 員, 指 各 機 關 於 預 算 員 額 內 以 契 約 定 期 進 用 之 人 員, 考 量 各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於 本 例 施 行 前 以 預 算 員 額 內 進 用 之 原 聘 僱 人 員, 除 施 行 後 改 依 本 例 辦 理 進 用 外, 其 所 餘 之 總 人 數 仍 有 高 於 聘 用 人 員 總 人 數 所 占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百 分 之 十 情 形 ( 例 如 : 銓 敍 部 一 百 零 一 年 三 月 調 查 統 計 資 料, 於 預 算 員 額 內 之 原 聘 用 及 約 僱 人 數 約 占 機 關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比 率, 連 江 縣 政 府 為 百 分 之 三 十 八 點 八 三 宜 蘭 縣 政 府 為 百 分 之 十 五 點 二 六 臺 中 市 議 會 為 百 分 之 三 十 點 三 七 ), 為 避 免 本 例 施 行 後 導 致 機 關 聘 用 人 力 急 遽 縮 減 至 無 法 辦 理 原 聘 僱 用 計 畫 之 業 務, 規 定 本 例 施 行 前,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原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例 或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聘 用 約 僱 人 員 人 數 已 逾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百 分 之 十 者, 於 本 例 施 行 後, 應 採 出 缺 不 補 方 式, 俾 漸 進 符 合 前 項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的 限 制 規 定 7

8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五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或 兼 任 法 定 主 管 職 務 除 機 關 組 織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擔 任 或 兼 任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定 有 職 稱 之 職 務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五 聘 用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或 兼 任 法 定 主 管 職 務 除 機 關 組 織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擔 任 或 兼 任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定 有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之 職 務 六 第 五 項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之 定 義 七 第 六 項 規 定 鄉 ( 鎮 市 ) 公 所 及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會 之 主 管 機 關 查 八 十 八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制 定 公 布 之 地 方 制 度 法 通 過 後, 鄉 ( 鎮 市 ) 公 所 及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會 已 非 縣 政 府 所 屬 機 關 ; 惟 為 避 免 該 等 機 關 職 員 預 算 員 額 數 過 少, 致 無 法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爰 明 定 鄉 ( 鎮 市 ) 公 所 及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會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縣 政 府, 以 資 明 確 八 相 關 :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第 一 點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應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規 定, 以 所 任 工 作 非 本 機 關 現 有 人 員 所 能 擔 任 者 為 限 除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其 員 額 以 不 超 過 該 機 關 預 算 總 人 數 百 分 之 五 為 原 則 一 本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擔 任 職 務 之 限 制 二 聘 用 人 員 係 以 契 約 定 期 進 用 之 人 員, 為 避 免 其 與 常 務 人 員 之 職 務 混 淆, 影 響 常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管 道, 且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一 規 定,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各 機 關 不 得 指 派 未 具 第 九 (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依 法 銓 敍 合 格 依 法 升 等 合 格 ) 資 格 之 人 員 代 理 或 兼 任 應 具 同 資 格 之 職 務, 復 參 酌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例 第 七 第 二 8

9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項 規 定, 各 機 關 法 定 主 管 職 位, 不 得 以 聘 用 人 員 充 任 之 爰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或 兼 任 各 機 關 法 定 主 管 職 務 三 另 部 分 機 關 組 織 法 律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之 職 務 得 以 聘 用 人 員 方 式 進 用, 例 如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組 織 法 明 定 技 術 審 查 官 之 職 稱, 亦 得 依 聘 用 人 員 相 關 法 令 聘 用 各 種 專 業 人 員 充 任 爰 規 定 除 機 關 組 織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聘 用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或 兼 任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定 有 職 稱 之 職 務 四 又 現 行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例 第 七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不 得 選 用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各 項 職 務 之 名 稱, 茲 以 上 開 規 定 對 現 行 聘 用 人 員 職 稱 之 選 置 產 生 困 擾, 本 例 爰 未 作 相 同 規 定, 且 未 來 聘 用 人 員 如 擬 選 置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之 職 稱, 僅 須 於 該 職 務 名 稱 之 前 冠 以 聘 用 二 字, 與 常 務 人 員 有 所 區 隔 即 可 五 相 關 : ( 一 )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例 第 七 聘 用 人 員 不 適 用 各 該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簡 任 職 或 薦 任 職 各 項 職 務 之 名 稱, 並 不 得 兼 任 有 職 等 之 職 務 各 機 關 法 定 主 管 職 位, 不 得 以 聘 用 人 員 充 任 之 ( 二 )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9

10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六 各 機 關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並 於 進 用 前 辦 理 查 核 必 要 時, 得 洽 請 有 關 機 關 協 助 辦 理 其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者, 得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前 項 查 核 之 程 序,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查 核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六 各 機 關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並 於 進 用 前 辦 理 查 核 必 要 時, 得 洽 請 有 關 機 關 協 助 辦 理 其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者, 得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第 二 第 二 項 前 項 約 僱 人 員 之 僱 用 以 年 度 計 畫 中 已 列 有 預 算 或 經 專 案 呈 准 者 為 限, 約 僱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或 兼 任 主 管 職 位 一 本 規 定 各 機 關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前 辦 理 查 核 及 查 核 程 序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參 酌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四 有 關 任 用 公 務 人 員 應 辦 理 忠 誠 查 核 之 規 定, 明 定 各 機 關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前,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並 辦 理 查 核 如 其 業 務 性 質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得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對 於 第 一 項 所 定 各 項 查 核, 其 程 序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查 核 規 定 辦 理 四 相 關 及 立 法 體 例 : ( 一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四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各 機 關 任 用 公 務 人 員,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其 學 識 才 能 經 驗 及 體 格, 應 與 擬 任 職 務 之 種 類 職 責 相 當 如 係 主 管 職 務, 並 應 注 意 其 領 導 能 力 前 項 人 員 之 品 德 及 忠 誠, 各 機 關 應 於 任 用 前 辦 理 查 核 必 要 時, 得 洽 請 有 關 機 關 協 助 辦 理 其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者, 得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 有 關 特 殊 查 核 之 權 責 機 關 適 用 對 象 規 範 內 涵 辦 理 方 式 及 救 濟 程 10

11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七 聘 用 人 員 依 聘 用 等 別 聘 用 之 聘 用 等 別 依 職 責 程 度 分 第 一 等 至 第 五 等, 以 第 五 等 為 最 高 等 別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四 聘 用 人 員 之 等 級 分 為 第 一 等 至 第 十 三 等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之 等 級 不 得 高 於 一 級 業 務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之 相 當 等 級 但 因 業 務 需 要 報 經 權 責 機 關 核 准 者, 其 等 級 不 得 高 於 副 首 長 職 務 之 相 當 等 級 序, 由 行 政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另 定 辦 法 行 之 ( 二 )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第 三 點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在 約 聘 前, 應 依 人 事 查 核 程 序 之 規 定 辦 理 ( 三 )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第 三 各 機 關 僱 用 約 僱 人 員 時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年 齡 未 滿 六 十 五 歲, 經 公 立 醫 院 檢 查 體 格 合 格, 具 有 擬 任 工 作 所 需 之 知 能 件 一 本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等 別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依 聘 用 等 別 聘 用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等 別 依 現 行 聘 用 人 員 比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俸 點 支 給 報 酬 標 準 表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參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第 六 等 至 第 十 三 等 擔 任 相 當 職 等 之 工 作 另 依 現 行 約 僱 人 員 比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俸 點 支 給 報 酬 標 準 表 規 定, 約 僱 人 員 參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第 一 等 至 第 五 等 擔 任 相 當 職 等 之 工 作 考 量 聘 用 人 員 性 質 與 公 務 人 員 不 同, 且 各 聘 用 等 別 依 不 同 職 責 程 度 區 分, 爰 於 第 二 項 規 定 聘 用 等 別 依 職 責 程 度 分 第 一 等 至 第 五 等, 並 以 第 五 等 為 最 高 等 別 ; 惟 各 該 聘 用 等 別 並 不 具 公 務 11

12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八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取 得 第 五 等 聘 用 資 格 : 一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獨 立 學 院 大 學 或 研 究 院 所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並 曾 實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職 務 滿 三 年, 或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並 曾 實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職 務 滿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七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內 外 獨 立 學 院 大 學 或 研 究 院 所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者, 得 擔 任 第 九 等 聘 用 人 員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後, 實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工 作 經 驗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擔 任 聘 用 人 員 : 一 第 十 等 聘 用 人 員 應 具 有 工 作 經 驗 三 人 員 相 當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四 相 關 立 法 體 例 : ( 一 )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例 第 三 前 各 類 醫 事 人 員 依 各 該 醫 事 法 規 規 定 分 為 師 級 及 士 ( 生 ) 級, 師 級 人 員 並 再 分 為 師 ( 一 ) 級 師 ( 二 ) 級 與 師 ( 三 ) 級, 以 師 ( 一 ) 級 為 最 高 級 各 機 關 醫 事 職 務 之 員 額 及 級 別, 應 依 其 職 責 程 度 及 所 需 專 業 知 能, 列 入 組 織 法 規 或 編 制 表 內 各 機 關 師 級 醫 事 職 務 級 別 員 額 之 配 置 準 則,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 二 )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例 第 五 警 察 官 等 分 為 警 監 警 正 警 佐 警 監 官 等 分 為 特 一 二 三 四 階, 以 特 階 為 最 高 階 ; 警 正 及 警 佐 官 等 各 分 一 二 三 四 階, 均 以 第 一 階 為 最 高 階 一 本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取 得 第 五 等 等 別 之 資 格 件 二 參 考 現 行 聘 用 人 員 比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俸 點 支 給 報 酬 標 準 表 規 定 有 關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十 等 至 十 三 等 所 具 專 門 知 能 件, 以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及 具 有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工 作 經 驗 者, 所 得 擔 任 之 等 級, 並 適 度 放 寬 學 歷 至 得 有 學 士 學 位, 爰 第 一 款 規 定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獨 立 學 12

13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七 年, 或 得 有 學 士 學 位 並 曾 實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職 務 滿 十 一 年 二 曾 任 原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例 聘 用 十 等 以 上 職 務 且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年 以 上 二 第 十 一 等 聘 用 人 員 應 具 有 工 作 經 驗 五 年 以 上 三 第 十 二 等 聘 用 人 員 應 具 有 工 作 經 驗 七 年 以 上 四 第 十 三 等 聘 用 人 員 應 具 有 工 作 經 驗 九 年 以 上 院 大 學 或 研 究 院 所 得 有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並 曾 實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職 務 之 相 當 年 資, 取 得 第 五 等 聘 用 資 格 又 聘 用 第 五 等 之 職 責 程 度 係 相 當 原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例 聘 用 十 等 以 上 等 級 或 相 當 公 務 人 員 簡 任 官 等 職 務, 爰 第 二 款 規 定 曾 任 原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例 聘 用 十 等 以 上 職 務 且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亦 取 得 第 五 等 聘 用 資 格 至 第 八 至 第 十 二 規 定 所 稱 曾 實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職 務, 除 曾 任 公 務 機 關 工 作 性 質 有 關 職 務 屬 之, 民 間 工 作 性 質 有 關 職 務 亦 屬 之, 有 關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之 認 定, 由 用 人 機 關 辦 理 三 依 大 學 法 規 定, 大 學 ( 含 獨 立 學 院 ) 指 依 該 法 設 立 並 授 予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之 高 等 教 育 機 構, 其 設 立 應 報 經 教 育 部 核 准 又 大 學 ( 含 獨 立 學 院 ) 下 設 學 院 或 單 獨 設 研 究 所, 學 院 下 得 設 學 系 或 研 究 所 復 依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及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國 外 大 專 院 校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 相 當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 學 歷 採 認 應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爰 規 定 獨 立 學 院 大 學 或 研 究 所 畢 業 學 歷 之 採 認 應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四 相 關 及 立 法 體 例 : ( 一 ) 各 機 關 機 要 人 員 進 用 辦 法 第 五 第 六 款 各 機 關 進 用 之 簡 任 職 務 機 要 人 員, 應 具 有 13

14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九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取 得 第 四 等 聘 用 資 格 : 一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獨 立 學 院 大 學 或 研 究 院 所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並 曾 實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職 務 滿 四 年, 或 得 有 學 士 學 位 並 曾 實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八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內 外 獨 立 學 院 大 學 或 研 究 院 所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者, 得 擔 任 第 七 等 聘 用 人 員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後, 實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工 作 經 驗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擔 任 聘 用 人 員 : 一 第 八 等 聘 用 人 員 應 具 有 工 作 經 驗 二 下 列 件 之 一 : 六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內 外 獨 立 學 院 大 學 或 研 究 所 畢 業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並 曾 任 相 關 職 務 滿 二 年, 或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並 曾 任 相 關 職 務 滿 四 年, 或 得 有 學 士 學 位 並 曾 任 相 關 職 務 滿 六 年 者 具 有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者, 亦 同 ( 二 ) 學 位 授 予 法 第 二 第 一 項 學 位 分 副 學 士 學 士 碩 士 博 士 四 級 副 學 士 學 位 由 專 科 學 校 授 予, 並 得 由 大 學 授 予 ; 學 士 碩 士 博 士 學 位 由 大 學 授 予 第 二 之 一 專 科 學 校 及 大 學 設 有 專 科 部 修 讀 副 學 士 學 位 學 生, 依 法 修 業 期 滿, 修 滿 應 修 學 分, 有 實 習 年 限 者, 實 習 完 畢, 經 考 核 成 績 合 格 者, 授 予 副 學 士 學 位 一 本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取 得 第 四 等 等 別 之 資 格 件 二 參 考 現 行 聘 用 人 員 比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俸 點 支 給 報 酬 標 準 表 規 定 有 關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八 等 至 九 等 所 具 專 門 知 能 件, 以 得 有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及 具 有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工 作 經 驗 者, 所 得 擔 任 之 等 級, 並 適 度 放 寬 學 歷 至 得 有 副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爰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規 定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14

15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職 務 滿 六 年 二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專 科 學 校 或 大 學 得 有 副 學 士 學 位 並 曾 實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職 務 滿 七 年 三 曾 任 原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例 聘 用 八 等 以 上 職 務 且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第 十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取 得 第 三 等 聘 用 資 格 : 一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獨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年 以 上 二 第 九 等 聘 用 人 員 應 具 有 工 作 經 驗 四 年 以 上 三 第 十 等 聘 用 人 員 應 具 有 工 作 經 驗 七 年 以 上 四 第 十 一 等 聘 用 人 員 應 具 有 工 作 經 驗 九 年 以 上 第 九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內 外 獨 立 學 院 或 大 學 得 有 學 士 學 位 者, 得 擔 任 第 六 等 聘 用 獨 立 學 院 大 學 或 研 究 院 所 得 有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專 科 學 校 或 大 學 設 有 專 科 部 得 有 副 學 士 學 位 等, 並 曾 實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職 務 之 相 當 年 資, 取 得 第 四 等 聘 用 資 格 又 聘 用 第 四 等 職 責 程 度 係 相 當 原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例 聘 用 八 等 至 九 等 等 級 或 相 當 公 務 人 員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職 務, 爰 第 二 款 規 定 曾 任 原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例 聘 用 八 等 以 上 職 務 且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亦 取 得 第 四 等 聘 用 資 格 三 依 學 位 授 予 法 規 定, 副 學 士 學 位 由 專 科 學 校 授 予, 並 得 由 大 學 授 予 復 依 專 科 學 校 法 規 定, 專 科 學 校 以 教 授 應 用 科 學 與 技 術, 養 成 實 用 專 業 人 才, 專 科 學 校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考 核 成 績 及 格, 由 各 校 授 予 副 學 士 學 位, 專 科 學 校 之 設 立 應 報 經 教 育 部 核 准 又 依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國 外 大 專 院 校 學 歷 採 認 應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爰 第 二 款 規 定 專 科 學 校 或 大 學 得 有 副 學 士 學 位 之 採 認, 應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另 本 所 稱 專 科 學 校 包 括 專 科 學 校 法 於 九 十 三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三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一 本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取 得 第 三 等 等 別 之 資 格 件 二 參 考 現 行 聘 用 人 員 比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俸 點 支 給 報 酬 標 準 表 15

16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立 學 院 大 學 或 研 究 院 所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或 得 有 學 士 學 位 並 曾 實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職 務 滿 二 年 二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專 科 學 校 或 大 學 得 有 副 學 士 學 位 並 曾 實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職 務 滿 三 年 三 曾 任 原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例 聘 用 六 等 以 上 職 務 且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第 十 一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取 得 第 二 等 聘 用 資 格 : 一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專 科 學 校 或 大 學 得 有 副 學 士 學 位, 或 在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高 級 中 學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畢 業 並 曾 實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職 務 滿 二 年 二 曾 任 原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例 聘 用 職 務 或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人 員 得 有 學 士 學 位 後, 實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工 作 經 驗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擔 任 聘 用 人 員 : 一 第 七 等 聘 用 人 員 應 具 有 工 作 經 驗 二 年 以 上 二 第 八 等 聘 用 人 員 應 具 有 工 作 經 驗 四 年 以 上 三 第 九 等 聘 用 人 員 應 具 有 工 作 經 驗 六 年 以 上 第 十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內 外 專 科 學 校 得 有 副 學 士 學 位 者, 得 擔 任 第 五 等 聘 用 人 員 得 有 副 學 士 學 位 後, 實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工 作 經 驗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擔 任 聘 用 人 員 : 一 第 六 等 聘 用 人 員 應 具 有 工 作 經 驗 三 年 以 上 二 第 七 等 聘 用 人 員 應 規 定 有 關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六 等 至 七 等 所 具 專 門 知 能 件, 以 得 有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及 具 有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工 作 經 驗 者, 所 得 擔 任 之 等 級, 並 適 度 放 寬 學 歷 至 得 有 副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爰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規 定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獨 立 學 院 大 學 或 研 究 院 所 得 有 學 士 或 碩 士 學 位 專 科 學 校 或 大 學 設 有 專 科 部 得 有 副 學 士 學 位 等, 並 曾 實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職 務 之 相 當 年 資, 取 得 第 三 等 聘 用 資 格 又 聘 用 第 三 等 職 責 程 度 係 相 當 原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例 聘 用 六 等 至 七 等 等 級 或 相 當 公 務 人 員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職 務, 爰 第 二 款 規 定 曾 任 原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例 聘 用 六 等 以 上 職 務 且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亦 取 得 第 三 等 聘 用 資 格 一 本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取 得 第 二 等 等 別 之 資 格 件 二 參 考 現 行 約 僱 人 員 比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俸 點 支 給 報 酬 標 準 表 規 定 有 關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四 等 至 五 等 所 具 專 門 知 能 件, 以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及 具 有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工 作 經 驗 者, 所 得 擔 任 之 等 級, 爰 第 一 款 規 定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專 科 學 校 或 大 學 得 有 副 學 士 學 位, 或 在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高 級 中 學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畢 業, 並 曾 16

17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僱 用 四 等 以 上 職 務 且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第 十 二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取 得 第 一 等 聘 用 資 格 : 一 在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高 級 中 學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畢 業, 或 國 民 中 學 初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並 曾 實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職 務 滿 三 年 二 曾 任 原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例 聘 用 職 務 或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僱 用 職 務 且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具 有 工 作 經 驗 五 年 以 上 第 十 一 在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認 可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者, 得 擔 任 第 三 等 聘 用 人 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後, 實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工 作 經 驗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擔 任 聘 用 人 員 : 一 第 四 等 聘 用 人 員 應 具 有 工 作 經 驗 二 年 以 上 二 第 五 等 聘 用 人 員 應 具 有 工 作 經 驗 四 年 以 上 實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職 務 之 相 當 年 資, 取 得 第 二 等 聘 用 資 格 又 聘 用 第 二 等 職 責 程 度 係 相 當 原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約 僱 四 等 至 五 等 等 級 或 相 當 公 務 人 員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爰 第 二 款 規 定 曾 任 原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例 聘 用 職 務 或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僱 用 四 等 以 上 職 務 且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亦 取 得 第 二 等 聘 用 資 格 三 所 稱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第 一 項 規 定, 指 高 級 中 學 職 業 學 校 一 本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取 得 第 一 等 等 別 之 資 格 件 二 參 考 現 行 約 僱 人 員 比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俸 點 支 給 報 酬 標 準 表 規 定 有 關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一 等 至 三 等 所 具 專 門 知 能 件, 以 國 民 中 學 初 級 或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學 校 畢 業, 所 得 擔 任 之 等 級, 並 以 曾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工 作 經 驗 為 要 件, 爰 第 一 款 規 定 在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高 級 中 學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畢 業, 或 在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認 可 之 國 民 中 學 初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並 曾 實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職 務 之 相 當 年 資, 取 得 第 一 等 聘 用 資 格 又 聘 用 第 一 等 職 責 程 度 係 相 當 原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17

18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十 三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並 依 第 十 六 規 定 甄 選 合 格 者, 得 擔 任 各 等 別 之 職 務, 不 受 第 八 至 第 十 二 所 定 資 格 之 限 制 : 一 卓 越 貢 獻 或 重 大 成 就, 曾 獲 國 際 級 或 國 家 級 重 要 獎 項 二 不 易 羅 致 特 殊 性 之 專 長 或 技 能, 持 有 作 品 或 證 明 件 前 項 聘 用 人 員 各 等 別 資 格 認 定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十 二 在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認 可 之 國 民 中 學 或 初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者, 得 擔 任 第 一 等 聘 用 人 員 國 民 中 學 或 初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後, 實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工 作 經 驗 二 年 以 上, 得 擔 任 第 二 等 聘 用 人 員 第 十 三 未 具 第 七 至 第 十 二 所 定 資 格, 而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擔 任 聘 用 人 員 : 一 卓 越 貢 獻 或 重 大 成 就, 曾 獲 國 際 級 或 國 家 級 重 要 獎 項 二 不 易 羅 致 之 特 殊 專 長 或 技 能, 持 有 作 品 或 證 明 件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約 僱 一 等 至 三 等 等 級 或 相 當 公 務 人 員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至 第 三 職 等 職 務, 爰 第 二 款 規 定 曾 任 原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例 聘 用 職 務 或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僱 用 職 務 且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亦 取 得 第 一 等 聘 用 資 格 一 本 為 聘 用 資 格 之 例 外 規 定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具 有 相 關 所 需 件 資 格, 並 依 第 十 六 規 定 甄 選 合 格 者, 得 擔 任 各 等 別 之 職 務, 不 受 第 八 至 第 十 二 所 定 資 格 之 限 制 為 廣 為 羅 致 人 才, 解 決 各 機 關 業 務 用 人 需 要, 爰 參 酌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例 第 十 九, 明 定 具 有 各 該 領 域 有 卓 越 貢 獻 或 重 大 成 就, 曾 獲 國 際 級 或 國 家 級 重 要 獎 項, 或 具 備 不 易 羅 致 特 殊 性 之 專 長 或 技 能, 持 有 作 品 或 證 明 件, 依 本 例 第 十 六 規 定 程 序 甄 選 合 格 者, 是 類 人 員 不 受 第 八 至 第 十 二 所 定 資 格 之 限 制 又 所 稱 不 受 第 八 至 第 十 二 18

19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十 四 各 機 關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時, 得 依 業 務 需 要 另 定 高 於 第 八 至 第 十 二 規 定 之 資 格 件 具 有 第 二 等 至 第 五 等 聘 用 資 格 者, 得 擔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十 四 各 機 關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時, 得 依 業 務 需 要 另 定 高 於 第 七 至 第 十 二 規 定 之 資 格 件 具 有 第 二 等 至 第 十 三 等 聘 用 人 員 資 格 所 定 資 格 之 限 制, 係 指 雖 不 符 合 第 八 至 第 十 二 所 定 各 聘 用 等 別 所 需 學 歷 及 工 作 經 驗, 而 具 有 本 第 一 二 款 之 特 殊 件 者, 仍 得 擔 任 相 當 等 別 之 聘 用 人 員 例 如 : 具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學 歷, 依 第 十 一 及 第 十 二 規 定 僅 得 擔 任 第 二 等 以 下 聘 用 等 別 ; 惟 經 進 用 機 關 考 量 業 務 用 人 需 要, 當 事 人 所 具 特 殊 件 等 因 素, 經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仍 得 擔 任 第 三 等 以 上 之 聘 用 等 別 至 依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擔 任 聘 用 人 員 之 支 給 薪 級 標 準, 則 於 第 二 十 五 規 範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有 關 第 一 項 聘 用 人 員 各 等 別 資 格 認 定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四 相 關 :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例 第 十 九 未 具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學 歷, 而 在 學 術 上 有 特 殊 貢 獻, 經 教 育 部 學 術 審 議 委 員 會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決 議 通 過, 得 任 大 學 或 專 科 學 校 教 師 一 本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進 用 資 格 件 之 特 別 規 定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各 機 關 於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時, 亦 得 本 於 權 責, 依 業 務 需 要 及 出 缺 職 務 職 責 程 度, 設 定 高 於 第 八 至 第 十 二 規 定 之 資 格 件, 以 甄 選 適 當 19

20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任 較 低 等 別 聘 用 職 務 依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組 織 法 律 規 定 聘 用 之 原 住 民 族 代 表, 其 資 格 得 不 受 第 八 至 第 十 三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十 五 主 管 機 關 應 將 聘 用 人 員 總 人 數 聘 用 人 員 總 人 數 占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比 率 及 分 配 本 機 關 暨 所 屬 機 關 聘 用 員 額 數 列 冊 函 送 銓 敍 部 各 機 關 應 依 前 項 分 配 之 聘 用 員 額 數 填 具 聘 用 計 畫 書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之 機 關 核 准 後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授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者, 得 擔 任 較 低 等 級 聘 用 職 務 依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組 織 例 規 定 聘 用 之 原 住 民 族 代 表, 其 資 格 得 不 受 第 七 至 第 十 三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十 五 權 責 機 關 應 將 年 度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總 人 數 聘 用 人 員 總 人 數 占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比 率 及 分 配 所 屬 機 關 聘 用 員 額 數 列 冊 函 送 銓 敍 部 各 機 關 應 依 員 額 數 填 具 聘 用 計 畫 書 報 經 權 責 機 關 核 准 後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 權 責 機 關 核 准 聘 用 計 畫 書 時, 應 副 知 銓 敍 部 人 員 辦 理 業 務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具 較 高 等 別 資 格 之 聘 用 人 員 得 擔 任 較 低 等 別 聘 用 職 務 以 具 有 第 二 等 至 第 五 等 資 格 之 聘 用 人 員, 其 所 具 知 能 件 優 於 較 低 等 別 聘 用 職 務 之 資 格, 得 擔 任 較 低 等 別 聘 用 職 務, 為 使 各 機 關 執 行 上 有 所 遵 循, 爰 明 定 具 有 較 高 等 別 資 格 之 聘 用 人 員, 得 擔 任 較 低 等 別 聘 用 職 務 四 第 三 項 規 定 原 住 民 族 代 表 之 聘 用 資 格 得 不 受 第 八 至 第 十 三 規 定 之 限 制 依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組 織 法 律 規 定, 該 會 委 員 中 原 住 民 族 各 族 代 表 應 至 少 一 人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例 聘 用, 其 聘 期 隨 主 任 委 員 異 動 而 更 易 為 利 聘 用 之 原 住 民 族 代 表 發 揮 其 代 表 性 及 服 務 族 群 之 功 能, 爰 規 定 其 資 格 得 不 受 第 八 至 第 十 三 規 定 之 限 制 一 本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列 冊 函 送 聘 用 人 員 進 用 情 形 各 機 關 填 報 聘 用 計 畫 書 程 序 事 項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應 將 年 度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情 形 列 冊 函 送 銓 敍 部 第 四 第 一 項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總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該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百 分 之 十, 係 屬 聘 用 人 員 進 用 比 率 之 限 制 性 規 定 為 落 實 並 有 效 管 理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總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上 開 進 用 比 率 數, 20

21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權 之 機 關 核 准 聘 用 計 畫 書 時, 應 副 知 銓 敍 部 鄉 ( 鎮 市 ) 公 所 聘 用 人 員 員 額 數 之 控 管 聘 用 員 額 之 編 列 年 度 中 請 增 員 額 及 聘 用 計 畫 書 之 核 准, 得 經 縣 政 府 授 權 自 行 辦 理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鄉 ( 鎮 市 ) 公 所 聘 用 人 員 員 額 數 之 控 管 聘 用 員 額 之 編 列 年 度 中 請 增 員 額 及 聘 用 計 畫 書 之 核 准, 得 經 縣 政 府 授 權 自 行 辦 理 且 能 與 各 機 關 填 具 聘 用 計 畫 書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之 機 關 核 准 及 聘 用 人 員 列 冊 送 銓 敍 部 登 記 備 查 等 作 業 程 序 密 切 扣 合 爰 明 定 主 管 機 關 應 將 聘 用 人 員 總 人 數 聘 用 人 員 總 人 數 占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比 率 及 分 配 本 機 關 暨 所 屬 機 關 聘 用 員 額 數 等, 列 冊 函 送 銓 敍 部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各 機 關 依 分 配 員 額 數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之 作 業 程 序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總 人 數, 除 依 第 四 第 一 項 規 定 不 得 超 過 該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百 分 之 十 外, 各 機 關 聘 用 員 額 數 經 主 管 機 關 調 整 分 配, 依 分 配 之 員 額 數 填 具 聘 用 計 畫 書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之 機 關 核 准 後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又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之 機 關 核 准 聘 用 計 畫 書 時, 應 副 知 銓 敍 部, 爰 訂 定 是 項 作 業 程 序 四 第 三 項 規 定 縣 政 府 得 授 權 鄉 ( 鎮 市 ) 公 所 自 行 辦 理 事 項 為 因 應 實 務 上 已 有 部 分 縣 政 府 授 權 由 鄉 ( 鎮 市 ) 公 所 自 行 核 准 聘 用 計 畫 書, 且 鄉 ( 鎮 市 ) 公 所 年 度 預 算 係 由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會 審 查 另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縣 劃 分 為 鄉 ( 鎮 市 ) 因 此 於 第 三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員 額 數 之 控 管 聘 用 員 額 之 編 列 年 度 中 請 增 員 額 以 及 聘 用 計 畫 書 之 核 准, 得 經 縣 政 府 授 權 鄉 ( 鎮 21

22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十 六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應 經 公 開 甄 選 進 用 之, 必 要 時 得 委 託 就 業 輔 導 機 構 代 為 甄 選 辦 理 前 項 公 開 甄 選 時, 得 將 領 有 與 業 務 有 關 之 職 業 證 書 或 執 業 執 照 列 為 甄 選 件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十 六 各 機 關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應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或 委 託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代 為 甄 選, 並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進 用 但 因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權 責 機 關 核 准, 得 免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市 ) 公 所 自 行 辦 理 ; 惟 鄉 ( 鎮 市 ) 公 所 如 經 授 權 自 行 控 管 聘 用 員 額, 則 其 聘 用 人 數 仍 需 符 合 在 鄉 ( 鎮 市 ) 公 所 及 所 屬 職 員 預 算 數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之 限 制, 又 其 職 員 預 算 數 及 聘 用 人 數 均 不 計 入 縣 政 府 及 所 屬 之 職 員 預 算 數 與 聘 用 人 員 人 數 又 考 量 代 表 會 職 員 數 較 少 ( 大 多 僅 置 秘 書 一 人 組 員 二 人, 共 計 三 人, 最 多 不 超 過 五 人 ), 倘 授 權 代 表 會 自 行 控 管 聘 用 員 額, 恐 難 符 合 進 用 比 率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之 限 制, 爰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會 部 分 仍 由 縣 政 府 統 籌 辦 理 五 相 關 :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第 四 點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於 年 度 編 列 概 算 時, 或 年 度 中 須 增 列 聘 用 人 員 時, 應 填 具 聘 用 計 畫 書 二 份, 格 式 如 附 表 ( 一 ), 中 央 機 關 層 報 本 院, 核 准 後 聘 用 之, 地 方 機 關 報 由 省 市 政 府, 核 准 後 聘 用 之 一 本 規 定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應 公 開 甄 選 及 得 免 經 公 開 甄 選 之 件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各 機 關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應 經 公 開 甄 選, 必 要 時 得 委 託 就 業 輔 導 機 構 代 為 甄 選 聘 用 人 員 毋 須 經 過 國 家 考 試 即 得 進 用, 為 期 進 用 適 當 人 選, 且 避 免 滋 生 弊 端 或 任 用 私 人, 於 第 一 項 規 定,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應 辦 理 公 開 甄 22

23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下 列 聘 用 人 員 得 免 經 公 開 甄 選 : 一 駐 外 機 構 於 駐 在 地 進 用 之 聘 用 人 員 二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改 聘 本 機 關 其 他 聘 用 等 別 三 組 織 法 律 規 定 聘 期 隨 同 長 官 異 動 而 更 易 之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下 列 聘 用 人 員 得 免 經 公 開 甄 選 : 一 駐 外 機 構 於 駐 在 地 進 用 之 聘 用 人 員 二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甄 審 通 過 後 改 聘 本 機 關 較 高 等 級 之 其 他 聘 用 職 務, 或 原 職 務 改 以 較 高 等 級 聘 用 者 三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改 聘 本 機 關 相 同 等 級 以 下 聘 用 職 務 者 四 組 織 法 律 規 定 聘 期 隨 同 長 官 異 動 而 更 易 之 聘 用 人 員 前 二 項 所 稱 甄 審 委 員 會 指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組 織 之 甄 審 委 員 會 未 設 置 甄 審 委 員 會 之 機 關, 其 聘 用 人 員 之 甄 選 ( 審 ) 由 上 級 機 關 統 籌 辦 理 選 進 用, 必 要 時 得 委 託 就 業 輔 導 機 構 代 為 甄 選 至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是 否 由 自 組 專 業 人 員 甄 選 小 組 辦 理 或 經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等 作 業 方 式, 由 各 機 關 依 業 務 特 性 及 需 求 自 行 決 定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時, 得 將 領 有 與 業 務 有 關 之 職 業 證 書 ( 照 ) 或 執 業 執 照 列 為 甄 選 件 按 第 七 第 二 項 規 定, 聘 用 等 別 依 職 責 程 度 分 第 一 等 至 第 五 等, 為 配 合 證 照 制 度 之 施 行,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時, 得 將 領 有 與 聘 用 人 員 業 務 有 關 之 公 部 門 核 發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職 業 證 書 專 業 證 書 執 業 證 書 及 執 業 執 照 民 間 發 行 專 業 證 書 及 專 業 證 照 等 職 ( 執 ) 業 證 書 ( 照 ), 列 為 甄 選 件 四 第 三 項 規 定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免 經 公 開 甄 選 之 情 形 考 量 各 駐 外 機 構 擬 聘 用 駐 在 地 專 業 人 員 辦 理 業 務, 如 需 經 由 上 級 機 關 統 籌 或 各 機 關 自 行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恐 有 實 際 執 行 困 難 又 本 機 關 內 聘 用 人 員 由 原 聘 用 職 務 改 聘 為 其 他 聘 用 職 務, 或 原 聘 用 職 務 改 聘 為 其 他 等 別 等 之 情 形, 為 簡 化 行 政 程 序, 得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後, 免 經 公 開 甄 選, 以 利 機 關 彈 性 用 人 及 激 勵 現 職 聘 用 人 員 工 作 士 氣 另 考 量 監 察 院 組 織 法 規 定 聘 用 助 理 與 監 察 委 員 同 進 退, 以 及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組 織 法 律 規 23

24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十 七 聘 用 人 員 應 與 服 務 機 關 簽 訂 聘 用 契 約 聘 用 契 約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一 聘 用 等 別 及 職 稱 二 聘 用 期 間 三 聘 用 薪 資 四 工 作 項 目 五 權 利 及 義 務 六 違 反 義 務 時 應 負 之 責 任 七 解 聘 事 由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十 七 聘 用 人 員 應 與 服 務 機 關 簽 訂 聘 用 契 約 聘 用 契 約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一 聘 用 等 級 及 職 稱 二 聘 用 期 間 三 聘 用 薪 資 四 工 作 項 目 五 權 利 及 義 務 六 違 反 義 務 時 應 負 之 責 任 七 解 聘 事 由 定 聘 用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其 聘 期 隨 主 任 委 員 異 動 而 更 易, 由 主 任 委 員 提 請 行 政 院 院 長 聘 用, 因 此, 依 組 織 法 律 規 定 聘 期 隨 同 長 官 異 動 而 更 易 之 聘 用 人 員, 亦 免 經 公 開 甄 選 五 相 關 : ( 一 )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第 七 各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之 僱 用, 以 採 公 開 甄 審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委 託 就 業 輔 導 機 構 代 為 甄 審 ( 二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行 政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為 人 民, 依 法 應 以 甄 選 或 其 他 競 爭 方 式 決 定 該 當 事 人 時, 行 政 機 關 應 事 先 公 告 應 具 之 資 格 及 決 定 之 程 序 決 定 前, 並 應 予 參 與 競 爭 者 表 示 意 見 之 機 會 一 本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應 與 服 務 機 關 簽 訂 聘 用 契 約 及 其 內 容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應 與 服 務 機 關 簽 訂 聘 用 契 約 以 聘 用 人 員 係 各 機 關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之 人 員,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規 定, 行 政 契 約 之 締 結,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爰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應 與 服 務 機 關 簽 訂 聘 用 契 約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聘 用 契 約 應 記 載 之 事 項 為 期 明 確 規 範 聘 用 契 約 之 內 容, 俾 使 各 機 關 有 所 遵 循, 爰 就 現 行 規 定 加 以 補 充, 於 除 第 一 款 24

25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八 其 他 必 要 事 項 八 其 他 必 要 事 項 至 第 七 款 外, 如 尚 有 其 他 必 要 事 項, 例 如 聘 用 人 員 因 個 人 因 素 提 前 解 約, 得 經 預 告 一 個 月 後 辭 職, 或 爭 議 時 之 管 轄 法 院 等, 亦 得 於 聘 用 契 約 內 記 載 四 相 關 : ( 一 )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例 第 四 聘 用 契 約 應 記 載 左 列 事 項 : 一 約 聘 期 間 二 約 聘 報 酬 三 業 務 內 容 及 預 定 完 成 期 限 四 受 聘 人 違 背 義 務 時 應 負 之 責 任 ( 二 )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第 六 第 一 項 約 僱 人 員 之 僱 用 應 訂 立 契 約, 其 內 容 如 左 : 一 僱 用 期 間 二 擔 任 工 作 內 容 及 工 作 標 準 三 僱 用 期 間 報 酬 及 給 酬 方 式 四 受 僱 人 違 背 義 務 時, 應 負 之 責 任 及 解 僱 原 因 五 其 他 必 要 事 項 第 十 八 聘 用 人 員 之 聘 用 期 間, 配 合 會 計 年 度 以 一 年 為 原 則 但 業 務 完 成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內 者, 應 按 實 際 所 需 時 間 聘 用 之 業 務 所 需 完 成 期 第 十 八 聘 用 人 員 之 聘 用 期 間, 配 合 會 計 年 度 以 一 年 為 原 則 但 業 務 完 成 之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內 者, 應 按 實 際 所 需 時 間 聘 用 之 業 務 所 需 完 成 期 一 本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聘 期 及 續 聘 程 序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聘 期 現 行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例 係 以 業 務 需 要 用 人, 並 配 合 會 計 年 度 編 列 預 算 員 額, 採 一 年 一 聘, 於 第 一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聘 用 期 間 最 25

26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限 超 過 一 年, 機 關 得 依 原 業 務 計 畫 預 定 完 成 之 時 間, 審 酌 聘 用 人 員 年 度 考 核 結 果, 經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予 以 續 聘 續 聘 期 間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業 務 完 成 期 限 累 計 超 過 五 年 時,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之 機 關 應 定 期 檢 討 原 業 務 計 畫 之 存 廢 主 管 機 關 應 配 合 年 度 預 算 審 查, 切 實 檢 討 所 屬 機 關 現 有 聘 用 人 員, 對 於 從 事 非 聘 用 計 畫 之 業 務 者, 應 調 整 該 機 關 次 一 年 度 之 聘 用 預 算 員 額 配 置 本 例 所 稱 考 績 委 員 會 指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組 織 之 考 績 委 員 會 未 設 置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機 關, 其 聘 用 人 員 之 續 聘 審 查 由 上 級 機 關 統 籌 辦 理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限 超 過 一 年, 機 關 得 依 業 務 預 定 完 成 之 時 間, 審 酌 聘 用 人 員 考 核 結 果, 經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予 以 續 聘 續 聘 期 間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本 例 所 稱 考 績 委 員 會 指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組 織 之 考 績 委 員 會 未 設 置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機 關, 其 聘 用 人 員 之 續 聘 審 查 由 上 級 機 關 統 籌 辦 理 長 以 一 年 為 原 則, 但 業 務 完 成 之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內 者, 應 按 實 際 所 需 時 間 聘 用 之 至 聘 用 人 員 得 否 先 經 試 用 程 序 及 考 核 合 格 後 繼 續 聘 用, 宜 由 各 機 關 考 量 業 務 需 要 本 於 權 責 衡 處, 以 保 留 用 人 彈 性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續 聘 程 序 為 因 應 業 務 所 需 完 成 期 限 超 過 一 年 以 上 者 得 繼 續 推 動 業 務, 規 定 各 機 關 得 依 原 業 務 計 畫 預 定 完 成 之 時 間, 審 酌 聘 用 人 員 年 度 考 核 結 果, 經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予 以 續 聘, 續 聘 期 間 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配 合 會 計 年 度 每 次 最 長 為 一 年 四 第 三 項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之 機 關 應 定 期 檢 討 原 業 務 計 畫 之 存 廢 經 參 酌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第 五 第 一 項 規 定, 各 機 關 擬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須 先 填 具 聘 用 計 畫 書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之 所 屬 機 關 核 定 後 始 得 進 用 ; 惟 聘 用 期 限 累 計 超 過 五 年 時, 由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之 機 關 定 期 辦 理 所 屬 機 關 業 務 評 鑑, 檢 討 所 屬 機 關 聘 用 計 畫 之 存 廢, 以 合 理 配 置 機 關 人 力 五 第 四 項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應 配 合 年 度 預 算 審 查, 切 實 檢 討 所 屬 機 關 現 有 聘 用 人 員, 對 於 從 事 非 聘 用 計 畫 之 業 務 者, 應 有 適 當 處 置 按 主 管 機 關 除 定 期 檢 討 所 屬 機 關 聘 用 計 畫 之 存 廢 外, 另 應 配 合 年 度 26

27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預 算 審 查, 切 實 檢 討 所 屬 機 關 現 有 聘 用 人 員, 對 於 從 事 非 聘 用 計 畫 之 業 務 者, 應 調 整 該 機 關 次 一 年 度 之 聘 用 預 算 員 額 配 置, 以 落 實 員 額 控 管 六 第 五 項 規 定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定 義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十 五 規 定, 各 機 關 應 設 考 績 委 員 會,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及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相 關 事 宜 考 量 各 機 關 聘 用 員 額 較 少, 為 簡 化 各 機 關 組 織 委 員 會 之 程 序, 有 關 聘 用 人 員 之 考 核 事 宜 與 續 聘 審 查 亦 由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委 員 會 辦 理 ; 惟 聘 用 人 員 仍 非 屬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又 機 關 如 因 考 核 聘 用 人 員 之 需 而 另 組 考 績 委 員 會, 則 該 委 員 會 成 員 與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所 稱 考 績 委 員 會 多 數 相 同, 亦 無 實 益, 且 依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三 規 定 略 以, 考 績 委 員 會 職 掌 包 含 本 法 或 其 他 法 規 明 定 應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核 議 事 項 因 此 規 定 所 稱 考 績 委 員 會 為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組 織 之 考 績 委 員 會 七 第 六 項 規 定 未 設 置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機 關, 續 聘 審 查 由 上 級 機 關 統 籌 辦 理 八 相 關 : ( 一 )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例 第 五 聘 用 人 員 之 約 聘 期 間,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予 續 聘 : 一 原 定 約 聘 期 間 少 於 預 定 27

28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十 九 聘 用 人 員 於 聘 用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依 法 應 徵 服 兵 役 者, 應 予 留 職 停 薪 ;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者, 得 依 法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聘 用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得 逾 其 聘 用 期 間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十 九 聘 用 人 員 於 聘 用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依 法 應 徵 服 兵 役 者, 應 予 留 職 停 薪 ;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者, 得 依 法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聘 用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得 逾 其 聘 用 期 間 完 成 期 限 者 二 因 業 務 計 畫 變 更 或 因 不 可 抗 力 之 事 由, 致 預 定 完 成 期 限 必 須 延 長 者 ( 二 )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聘 用 人 員 約 聘 期 間, 得 以 業 務 預 定 完 成 期 限 為 準 ; 其 依 本 例 第 五 之 規 定 續 聘 者, 應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並 通 知 銓 敍 部 ( 三 )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第 五 第 一 項 約 僱 人 員 之 僱 用 期 間, 以 一 年 為 限, 但 業 務 完 成 之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內 者, 應 按 實 際 所 需 時 間 僱 用 之 其 完 成 期 限 需 要 超 過 一 年 時, 得 依 原 業 務 計 畫 預 定 完 成 之 時 間, 繼 續 每 年 約 僱 一 次, 至 計 畫 完 成 時 為 止 ; 其 約 僱 期 限 超 過 五 年 時, 應 定 期 檢 討 該 計 畫 之 存 廢 一 本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留 職 停 薪 事 宜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應 ( 得 ) 予 留 職 停 薪 之 情 形 查 兵 役 法 第 四 十 四 第 一 項 規 定, 國 民 為 國 服 兵 役 時, 享 有 在 營 服 役 期 間, 學 生 保 留 學 籍, 職 工 保 留 底 缺 年 資 權 利 又 行 政 院 六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臺 六 十 一 人 政 貳 字 第 二 六 一 七 九 號 函 規 定, 各 機 關 依 契 約 定 期 約 聘 之 聘 用 人 員 應 徵 ( 召 ) 入 伍, 准 予 留 職 停 薪 之 聘 用 人 員, 28

29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其 職 缺 以 保 留 至 原 約 聘 期 間 屆 滿 時 為 止 復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 按 :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修 正 前 為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 於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施 行 後,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均 適 用 之, 另 依 據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四 日 局 考 字 第 0 九 一 00 一 九 九 九 二 號 函 釋 略 以,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係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三 第 十 六 及 第 二 十 一 適 用 對 象, 得 於 聘 僱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依 據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規 定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爰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於 聘 用 期 間 依 法 應 徵 服 兵 役 者 應 予 留 職 停 薪,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者, 得 依 法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但 夫 妻 雙 方 均 為 聘 用 人 員 者, 應 以 本 人 或 配 偶 之 一 方 申 請 為 限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之 限 制 聘 用 人 員 係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如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之 聘 用 人 員 於 契 約 期 間 屆 滿 時 未 能 回 職 復 薪, 為 使 機 關 另 覓 適 當 人 選 推 動 業 務, 爰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其 聘 用 期 間 四 相 關 : ( 一 ) 兵 役 法 第 四 十 四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國 民 為 國 服 兵 役 時, 享 有 下 列 權 利 : 一 在 營 服 役 期 間, 學 生 保 留 學 籍, 職 工 保 留 底 缺 年 資, 原 無 學 籍 與 職 業 29

30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二 十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七 或 第 二 十 八 第 一 項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進 用 為 聘 用 人 員 各 機 關 聘 用 具 有 特 殊 性 之 專 長 或 技 能 而 在 我 國 不 易 覓 得 之 人 才, 擔 任 不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之 職 務,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之 機 關 核 准 者, 得 不 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八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有 關 國 籍 規 定 之 限 制 除 前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外, 聘 用 人 員 於 聘 用 後 有 第 一 項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自 不 得 進 用 情 事 發 生 之 日 起 解 聘 ; 聘 用 後 發 現 其 於 聘 用 時 已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二 十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七 或 第 二 十 八 規 定 不 得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進 用 為 聘 用 人 員 各 機 關 聘 用 具 有 專 長 或 特 殊 技 能 而 在 我 國 不 易 覓 得 之 人 才, 擔 任 不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之 職 務,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得 不 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八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有 關 國 籍 規 定 之 限 制 除 前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外, 聘 用 人 員 於 聘 用 後 有 第 一 項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自 不 得 進 用 情 事 發 生 之 日 起 解 聘 ; 聘 用 後 發 現 其 於 聘 用 時 已 者, 退 伍 歸 休 復 員 或 解 除 召 集 後, 有 優 先 就 學 就 業 之 權 利 ( 二 )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十 六 第 一 項 受 僱 者 任 職 滿 一 年 後, 於 每 一 子 女 滿 三 歲 前,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至 該 子 女 滿 三 歲 止, 但 不 得 逾 二 年 同 時 撫 育 子 女 二 人 以 上 者, 其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應 合 併 計 算, 最 長 以 最 幼 子 女 受 撫 育 二 年 為 限 一 本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消 極 資 格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消 極 資 格, 係 參 酌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七 有 關 已 屆 限 齡 退 休 者 不 得 任 用 及 第 二 十 八 第 一 項 有 關 不 得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之 規 定 以 第 一 項 雖 然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消 極 資 格 ; 惟 其 中 有 關 國 籍 事 項, 國 籍 法 第 二 十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八 已 有 明 規 範, 爰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者, 如 擬 擔 任 聘 用 人 員, 仍 應 依 國 籍 法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未 具 或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得 擔 任 聘 用 人 員 之 件 為 擴 大 延 攬 人 才, 提 昇 我 國 國 際 競 爭 力, 銓 敍 部 曾 於 五 十 四 年 九 月 二 日 台 銓 為 參 字 第 0 六 八 八 五 號 函 釋, 積 極 發 展 科 學 乃 我 政 府 目 前 重 要 政 策 之 一, 若 干 部 門 或 30

31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有 第 一 項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溯 及 聘 用 之 日 解 聘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有 第 一 項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溯 及 聘 用 之 日 解 聘 本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指 中 央 二 級 或 相 當 二 級 以 上 機 關 直 轄 市 政 府 直 轄 市 議 會 縣 ( 市 ) 政 府 及 縣 ( 市 ) 議 會 須 借 重 外 籍 技 術 人 士 之 助, 為 兼 顧 法 律 與 事 實 需 要 起 見, 對 於 聘 僱 外 籍 人 士 擔 任 我 國 公 職, 得 於 三 項 原 則 範 圍 內 聘 僱, 一 在 才 具 方 面 : 以 具 有 專 長 或 特 殊 技 能 而 本 國 不 易 覓 得 之 人 才 為 限 二 在 職 位 方 面 : 以 擔 任 技 術 性 科 學 性 不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之 職 務 為 限 三 在 任 使 性 質 方 面 : 應 採 取 約 聘 方 式 以 避 免 涉 及 我 國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範 圍 茲 配 合 明 定 各 機 關 聘 用 具 有 特 殊 性 之 專 長 或 技 能 而 在 我 國 不 易 覓 得 之 人 才 時, 以 擔 任 不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之 聘 用 職 務,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之 機 關 核 准 者, 得 不 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八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不 具 本 國 國 籍 規 定 之 限 制 四 第 三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於 聘 用 後 如 有 第 一 項 ( 按 即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七 或 第 二 十 八 第 一 項 各 款 不 得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之 規 定 ) 情 事 之 一, 或 於 聘 用 後 始 發 現 其 於 聘 用 時 即 有 第 一 項 不 得 聘 用 之 情 事, 除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外, 均 應 予 解 聘 為 期 明 確, 爰 於 中 明 定, 聘 用 後 如 有 違 反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自 不 得 進 用 情 事 發 生 之 日 起 解 聘 ; 聘 用 後 發 現 其 於 聘 用 時 已 違 反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溯 及 自 聘 用 之 日 解 聘 五 相 關 : ( 一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七 已 屆 限 齡 退 休 人 31

32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員, 各 機 關 不 得 進 用 第 二 十 八 第 一 項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 一 未 具 或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二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四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五 犯 前 二 款 以 外 之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畢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不 在 此 限 六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七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八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九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 二 ) 國 籍 法 第 二 十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取 得 外 國 國 籍 者, 不 得 擔 任 中 華 民 國 公 職 ; 其 已 擔 任 者, 除 立 法 委 員 由 立 法 院 ; 直 轄 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民 選 32

33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公 職 人 員, 分 別 由 行 政 院 內 政 部 縣 政 府 ; 村 ( 里 ) 長 由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解 除 其 公 職 外, 由 各 該 機 關 免 除 其 公 職 但 下 列 各 款 經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公 立 大 學 校 長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兼 任 行 政 主 管 人 員 與 研 究 機 關 ( 構 ) 首 長 副 首 長 研 究 人 員 ( 含 兼 任 學 術 研 究 主 管 人 員 ) 及 經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或 化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之 社 會 教 育 或 化 機 構 首 長 副 首 長 聘 任 之 專 業 人 員 ( 含 兼 任 主 管 人 員 ) 二 公 營 事 業 中 對 經 營 政 策 負 有 主 要 決 策 責 任 以 外 之 人 員 三 各 機 關 專 司 技 術 研 究 設 計 工 作 而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之 非 主 管 職 務 四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依 組 織 法 遴 聘 僅 供 諮 詢 之 無 給 職 委 員 五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人 員, 以 具 有 專 長 或 特 殊 技 能 而 在 我 國 不 易 覓 得 之 人 才 且 不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之 職 務 者 為 限 33

34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二 十 一 各 機 關 長 官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六 規 定 應 迴 避 任 用 之 人 員, 應 迴 避 聘 用 應 迴 避 聘 用 之 人 員, 在 各 該 長 官 接 任 以 前 聘 用 者, 不 受 前 項 之 限 制 但 該 次 聘 用 期 間 屆 滿 後, 應 不 予 續 聘 各 機 關 首 長 於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六 之 一 規 定 不 得 任 用 或 遷 調 人 員 期 間, 不 得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但 於 該 期 間 改 聘 或 續 聘 之 人 員, 應 聘 用 至 新 任 首 長 到 職 時 止 聘 用 人 員 於 聘 用 後, 發 現 其 於 聘 用 時 已 違 反 前 三 項 規 定 者, 應 予 解 聘, 並 溯 及 聘 用 之 日 或 續 聘 之 日 生 效 前 第 三 項 及 前 項 之 解 聘, 聘 用 人 員 任 職 期 間 之 職 務 行 為, 不 失 其 效 力 ; 業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薪 資, 不 予 追 還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二 十 一 各 機 關 長 官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六 規 定 應 迴 避 任 用 之 人 員, 應 迴 避 聘 用 應 迴 避 聘 用 之 人 員, 在 各 該 長 官 接 任 以 前 聘 用 者, 不 受 前 項 之 限 制 但 該 次 聘 用 期 間 屆 滿 後, 應 不 予 續 聘 各 機 關 首 長 於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六 之 一 規 定 不 得 任 用 或 遷 調 人 員 期 間, 不 得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但 於 該 期 間 改 聘 或 續 聘 之 人 員, 應 聘 用 至 新 任 首 長 到 職 時 止 聘 用 人 員 於 聘 用 後, 發 現 其 於 聘 用 時 已 違 反 前 三 項 規 定 者, 應 予 解 聘, 並 溯 及 聘 用 之 日 或 續 聘 之 日 生 效 前 第 三 項 及 前 項 之 解 聘, 聘 用 人 員 任 職 期 間 之 職 務 行 為, 不 失 其 效 力 ; 業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薪 資, 不 予 追 還 第 一 項 之 公 職, 不 包 括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未 兼 任 行 政 主 管 之 教 師 講 座 研 究 人 員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一 本 規 定 各 機 關 長 官 應 迴 避 聘 用, 及 各 機 關 首 長 於 特 定 期 間 不 得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之 情 事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應 迴 避 聘 用 之 情 形 為 避 免 機 關 首 長 及 單 位 主 管 徇 私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影 響 機 關 業 務 之 推 動, 參 酌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六 規 定, 於 各 機 關 長 官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規 定 應 迴 避 任 用 之 人 員, 應 迴 避 聘 用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應 迴 避 聘 用 之 人 員, 在 各 該 長 官 接 任 以 前 聘 用 者, 得 於 契 約 期 間 繼 續 任 職 茲 考 量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中 對 此 情 形, 均 明 定 不 予 限 制, 爰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於 該 契 約 期 間 亦 不 受 迴 避 聘 用 之 限 制, 以 保 障 當 事 人 權 益 又 查 法 務 部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六 日 政 利 字 第 0 九 三 一 一 0 九 九 八 一 號 函 釋 規 定, 前 任 首 長 所 僱 用 之 臨 時 人 員 業 已 期 滿, 而 該 員 為 現 任 首 長 之 關 係 人, 如 由 現 任 首 長 續 僱 用, 將 使 其 直 接 取 得 非 財 產 上 利 益 而 構 成 利 益 衝 突, 自 非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所 許 另 法 務 部 九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法 政 字 第 0 九 六 00 三 五 九 八 二 號 函 釋 略 以,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對 聘 用 約 僱 人 員 等 非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34

35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任 用 之 聘 僱 人 事 措 施, 性 質 上 屬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第 四 所 稱 相 類 任 用 陞 遷 調 動 之 非 財 產 上 利 益 ; 聘 用 人 員 之 續 聘 案 經 由 各 機 關 組 織 審 查 委 員 審 查 通 過 ; 惟 機 關 首 長 既 具 有 最 後 人 事 核 定 權, 自 應 受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之 規 範 復 查 法 務 部 九 十 八 年 七 月 二 日 法 政 字 第 0 九 八 00 一 九 二 四 二 號 函 釋 略 以, 關 於 機 關 首 長 聘 用 三 親 等 內 之 親 屬 為 該 機 關 之 約 聘 僱 人 員, 雖 非 屬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所 規 範 之 範 疇, 但 仍 應 回 歸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六 及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十 七 之 規 定 辦 理 再 查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公 保 字 第 九 一 00 一 一 六 號 書 函 釋 略 以,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例 第 三 所 稱 聘 用 人 員, 指 各 機 關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之 專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 同 例 第 四 規 定, 聘 用 契 約 並 應 載 明 約 聘 期 間, 故 除 有 該 例 第 五 所 定 情 形, 得 由 機 關 斟 酌 予 以 續 聘 者 外, 聘 用 人 員 本 應 依 聘 約 所 定 期 限 任 職, 當 無 聘 期 以 外 身 分 保 障 之 問 題 綜 上, 應 迴 避 聘 用 之 人 員, 在 各 該 長 官 接 任 以 前 聘 用 者, 得 不 受 第 一 項 之 限 制 ; 惟 該 次 聘 用 期 間 屆 滿 後, 應 不 予 續 聘 四 第 三 項 規 定 各 機 關 首 長 不 得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之 期 間 為 合 理 規 範 機 35

36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關 首 長 卸 任 前 之 用 人 權, 以 避 免 機 關 首 長 更 動 時, 趁 機 大 量 安 置 聘 用 人 員, 影 響 機 關 人 事 安 定, 參 酌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六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又 考 量 機 關 首 長 不 得 任 用 或 遷 調 人 員 期 間 倘 為 年 底 ( 例 如 機 關 首 長 於 次 年 初 退 休, 其 退 休 案 於 當 年 底 核 定, 或 機 關 首 長 調 職 令 於 當 年 底 發 布 生 效, 於 次 年 初 離 職 等 ), 致 次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無 法 改 聘 或 續 聘 人 員, 至 新 任 首 長 到 職 前, 將 造 成 機 關 業 務 中 斷, 爰 規 定 各 機 關 首 長 於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六 之 一 規 定 不 得 進 用 新 進 聘 用 人 員 期 間, 改 聘 或 續 聘 人 員, 應 聘 用 至 新 任 首 長 到 職 時 為 止, 以 利 機 關 業 務 順 利 進 行, 同 時 亦 可 避 免 影 響 新 任 首 長 之 用 人 權 五 第 四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於 聘 用 後, 應 予 解 聘 之 情 形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後, 發 現 其 於 聘 用 時 已 違 反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迴 避 聘 用 第 三 項 不 得 聘 用 之 規 定 者, 應 予 解 聘, 並 溯 自 聘 用 之 日 或 續 聘 之 日 生 效 六 第 五 項 規 定 應 予 解 聘 人 員 其 任 職 期 間 行 為 效 力 及 薪 資 不 予 追 還 依 第 二 十 第 三 項 及 本 第 四 項 應 予 解 聘 之 聘 用 人 員, 於 任 職 期 間 之 職 務 行 為 不 失 其 效 力, 且 依 規 定 之 給 付 之 薪 資 不 予 追 還 七 相 關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六 各 機 關 長 官 對 於 36

37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不 得 在 本 機 關 任 用, 或 任 用 為 直 接 隸 屬 機 關 之 長 官 對 於 本 機 關 各 級 主 管 長 官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在 其 主 管 單 位 中 應 迴 避 任 用 應 迴 避 人 員, 在 各 該 長 官 接 任 以 前 任 用 者, 不 受 前 項 之 限 制 第 二 十 六 之 一 第 一 項 各 機 關 首 長 於 下 列 期 間, 不 得 任 用 或 遷 調 人 員 : 一 自 退 休 案 核 定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二 自 免 職 或 調 職 令 發 布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三 民 選 首 長, 自 次 屆 同 一 選 舉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止 但 競 選 連 任 未 當 選 或 未 再 競 選 連 任 者, 至 離 職 日 止 四 民 意 機 關 首 長, 自 次 屆 同 一 民 意 代 表 選 舉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其 首 長 當 選 人 宣 誓 就 職 止 五 參 加 公 職 選 舉 者, 自 選 舉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但 未 當 選 者, 至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止 六 憲 法 或 法 規 未 定 有 任 期 之 中 央 各 級 機 關 政 務 首 長, 於 總 統 競 選 連 任 未 當 選 或 37

38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二 十 二 聘 用 人 員 於 聘 用 期 間,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經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及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應 予 解 聘 : 一 違 反 聘 用 契 約 之 義 務 事 項, 情 節 重 大, 有 確 實 證 據 二 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所 定 年 終 考 績 得 考 列 丁 等 或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情 形 之 一 三 扣 除 薪 資 之 日 數 逾 聘 用 期 間 十 二 分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二 十 二 聘 用 人 員 於 聘 用 期 間,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經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及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應 予 解 聘 : 一 違 反 聘 用 契 約 之 義 務 事 項, 情 節 重 大, 有 確 實 證 據 二 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所 定 年 終 考 績 得 考 列 丁 等 或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情 形 之 一 三 扣 除 薪 資 之 日 數 逾 聘 用 期 間 十 二 分 未 再 競 選 連 任 時, 自 次 屆 該 項 選 舉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當 選 人 宣 誓 就 職 止 地 方 政 府 所 屬 機 關 政 務 首 長 及 其 同 層 級 機 關 首 長, 於 民 選 首 長 競 選 連 任 未 當 選 或 未 再 競 選 連 任 時, 亦 同 七 民 選 首 長 及 民 意 機 關 首 長 受 罷 免 者, 自 罷 免 案 宣 告 成 立 之 日 起 至 罷 免 投 票 結 果 公 告 之 日 止 八 自 辭 職 書 提 出 停 職 令 發 布 或 撤 職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議 決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九 其 他 定 有 任 期 者, 自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前 一 個 月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但 連 任 者, 至 確 定 連 任 之 日 止 一 本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應 予 解 聘 之 情 事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解 聘 之 件 及 程 序 聘 用 人 員 係 各 機 關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之 人 員, 為 期 各 機 關 人 事 管 理 有 據,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有 本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予 解 聘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考 績 委 員 會 應 給 予 擬 予 解 聘 人 員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解 聘 係 對 聘 用 人 員 身 分 關 係 之 重 大 變 動, 為 保 障 當 事 人 聘 約 期 間 之 權 益, 經 參 酌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九 基 於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必 要,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相 關 之 人 到 場 陳 述 意 見 之 規 定, 在 考 績 委 員 會 38

39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之 一 四 停 聘 期 間 之 日 數 逾 聘 用 期 間 十 二 分 之 一 考 績 委 員 會 對 於 前 項 擬 予 解 聘 人 員, 在 作 成 決 議 前, 應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依 第 十 六 第 三 項 第 三 款 免 經 公 開 甄 選 之 聘 用 人 員, 除 第 一 項 規 定 解 聘 情 事 之 外, 機 關 得 於 契 約 另 定 其 隨 同 長 官 異 動 而 解 聘 之 件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之 一 四 停 聘 期 間 之 日 數 逾 聘 用 期 間 十 二 分 之 一 考 績 委 員 會 對 於 前 項 擬 予 解 聘 人 員, 在 作 成 決 議 前, 應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依 第 十 六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免 經 公 開 甄 選 之 聘 用 人 員, 除 第 一 項 規 定 解 聘 情 事 之 外, 機 關 得 於 契 約 另 定 其 隨 同 長 官 異 動 而 解 聘 之 件 作 成 決 議 前, 應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以 踐 行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另 參 考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有 關 各 機 關 考 績 案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後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受 考 人 之 規 定, 將 於 施 行 細 則 規 範 解 聘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四 第 三 項 規 定 機 關 得 另 定 聘 用 人 員 隨 同 長 官 異 動 而 解 聘 之 件 依 第 十 六 第 三 項 第 三 款 免 經 公 開 甄 選 者, 係 與 長 官 同 進 退 之 聘 用 人 員, 除 第 一 項 規 定 解 聘 情 事 之 外, 機 關 得 於 契 約 另 定 其 隨 長 官 異 動 而 解 聘 之 件, 以 配 合 實 務 作 業 需 要 五 相 關 及 立 法 體 例 : ( 一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第 二 項 試 用 人 員 於 試 用 期 間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應 為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 一 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相 關 法 規 所 定 年 終 考 績 得 考 列 丁 等 情 形 之 一 者 二 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相 關 法 規 所 定 一 次 記 一 大 過 以 上 情 形 之 一 者 三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互 相 抵 銷 後, 累 積 達 一 大 過 以 上 者 四 曠 職 繼 續 達 二 日 或 累 積 達 三 日 者 ( 二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九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必 要, 得 以 39

40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二 十 三 聘 用 人 員 受 拘 役 或 受 罰 金 之 判 決 確 定 而 易 服 勞 役 於 執 行 期 間 依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被 通 緝 或 羈 押 者, 應 予 停 聘 停 聘 人 員 於 聘 用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除 本 例 另 有 規 定 外, 服 務 機 關 應 予 保 留 職 缺, 並 於 停 聘 原 因 消 滅, 且 無 第 二 十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十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情 事, 經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及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予 以 復 聘 未 設 置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機 關, 其 聘 用 人 員 依 前 之 解 聘 及 前 項 之 復 聘, 由 上 級 機 關 統 籌 辦 理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二 十 三 聘 用 人 員 受 拘 役 或 受 罰 金 之 判 決 確 定 而 易 服 勞 役 於 執 行 期 間 依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被 通 緝 或 羈 押 者, 應 予 停 聘 停 聘 人 員 於 聘 用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除 本 例 另 有 規 定 外, 服 務 機 關 應 予 保 留 職 缺, 並 於 停 聘 原 因 消 滅, 且 無 第 二 十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十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情 事, 經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及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予 以 復 聘 但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定 聘 用 者, 由 上 級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予 以 復 聘 未 設 置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機 關, 其 聘 用 人 員 依 前 之 解 聘 及 前 項 之 復 聘, 由 上 級 機 關 統 籌 辦 理 書 面 通 知 相 關 之 人 到 場 陳 述 意 見 通 知 書 中 應 記 載 詢 問 目 的 時 間 地 點 得 否 委 託 他 人 到 場 及 不 到 場 所 生 之 效 果 一 本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停 聘 復 聘, 以 及 未 設 置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機 關, 其 聘 用 人 員 解 聘 復 聘 由 上 級 機 關 辦 理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應 予 停 聘 之 情 事 因 聘 用 人 員 受 拘 役 或 受 罰 金 之 判 決 確 定 而 易 服 勞 役 於 執 行 期 間 依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被 通 緝 或 羈 押 者, 即 已 無 法 出 勤 執 行 公 務, 為 期 慎 重, 均 列 為 停 聘 件 之 一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停 聘 人 員 於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職 缺 保 留 之 規 定 以 及 復 聘 之 件 若 聘 用 人 員 係 由 上 級 機 關 核 定 聘 用 者, 例 如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聘 用 委 員 係 由 行 政 院 核 定 聘 用, 應 由 上 級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予 以 復 聘, 毋 須 經 由 服 務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聘 用 人 員 並 非 由 行 政 機 關 以 單 方 任 用 行 為 為 之, 而 是 透 過 契 約 成 立 彼 此 間 的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依 雙 方 約 定 僅 至 聘 期 屆 滿 之 日 止, 到 期 聘 約 當 然 終 止, 並 向 後 失 其 效 力, 毋 須 行 政 機 關 於 聘 用 人 員 聘 約 到 期 時 另 為 停 職 之 意 思 表 示 ; 而 行 政 機 關 於 聘 用 人 員 聘 約 到 期 屆 滿, 亦 無 續 聘 義 務, 聘 用 人 員 並 無 要 求 行 政 機 關 續 聘 之 請 求 權 是 以, 在 40

41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二 十 四 各 機 關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應 列 冊 送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二 十 四 各 機 關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應 列 冊 送 聘 約 仍 有 效 期 間 如 發 生 停 聘 之 事 由 時, 以 該 聘 約 仍 為 有 效 存 續 期 間 內, 爰 僅 生 暫 時 停 止 執 行 勤 務 並 支 付 薪 酬 之 效 果, 不 生 契 約 終 止 情 形, 爰 於 本 第 二 項 規 定, 停 聘 人 員 除 本 例 另 有 規 定 外, 於 聘 期 有 效 期 間 經 一 定 程 序 後 得 予 以 復 聘 四 第 三 項 規 定 未 設 置 考 績 委 員 會 機 關 得 由 上 級 機 關 統 籌 辦 理 解 聘 及 復 聘 茲 以 依 前 規 定 辦 理 之 解 聘, 係 對 聘 用 人 員 身 分 關 係 之 重 大 變 動, 為 期 慎 重, 於 第 三 項 規 定 未 設 置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機 關, 其 聘 用 人 員 依 前 之 解 聘 及 依 前 項 之 復 聘, 均 由 上 級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統 籌 辦 理 五 相 關 :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三 公 務 員 有 左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職 務 當 然 停 止 : 一 依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被 通 緝 或 羈 押 者 二 依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受 褫 奪 公 權 之 宣 告 者 三 依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受 徒 刑 之 宣 告, 在 執 行 中 者 第 六 第 一 項 依 第 三 第 一 款 或 第 四 規 定 停 止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未 受 撤 職 或 休 職 處 分 或 徒 刑 之 執 行 者, 應 許 復 職, 並 補 給 其 停 職 期 間 之 俸 給 一 本 規 定 各 機 關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應 列 冊 送 銓 敍 部 登 記 備 查 41

42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銓 敍 部 登 記 備 查, 改 聘 續 聘 停 聘 復 聘 解 聘 留 職 停 薪 或 辭 職 時 亦 同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銓 敍 部 登 記 備 查, 改 聘 續 聘 停 聘 復 聘 解 聘 留 職 停 薪 或 辭 職 時 亦 同 二 為 期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資 料 完 整, 以 落 實 各 機 關 員 額 控 管, 確 定 聘 用 人 員 符 合 本 例 之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仍 應 列 冊 送 銓 敍 部 登 記 備 查, 其 改 聘 續 聘 停 聘 復 聘 解 聘 留 職 停 薪 或 辭 職 時 亦 同 登 記 備 查 時 應 檢 送 之 資 料 另 於 施 行 細 則 訂 定 三 相 關 : ( 一 )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例 第 三 本 例 所 稱 聘 用 人 員, 指 各 機 關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之 專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其 職 稱 員 額 期 限 及 報 酬, 應 詳 列 預 算, 並 列 冊 送 銓 敍 部 登 記 備 查 ; 解 聘 時 亦 同 ( 二 )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第 六 點 各 機 關 應 於 受 聘 人 員 到 職 前,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例 第 四 之 規 定, 訂 定 聘 用 契 約 於 受 聘 人 員 到 職 一 個 月 內, 填 列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名 冊, 同 附 表 ( 一 ) 格 式, 中 央 機 關 送 本 院, 地 方 機 關 送 各 該 省 市 政 府 備 查 ( 三 )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第 十 各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於 年 度 編 列 概 算 時, 或 於 年 度 中 須 增 列 約 僱 人 員 時, 應 填 具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計 畫 表 二 份, 格 式 如 附 件 ( 三 ), 中 央 機 關 層 報 本 院 核 准 後 約 僱 之, 地 42

43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二 十 五 聘 用 人 員 之 薪 資, 採 單 一 薪 制, 以 月 計 之 服 務 未 滿 整 月 者, 按 實 際 在 職 日 數 覈 實 計 支 ; 其 每 日 計 發 金 額, 以 當 月 全 月 薪 資 除 以 該 月 全 月 之 日 數 計 算 聘 用 人 員 之 薪 級 及 薪 點 範 圍,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前 項 聘 用 人 員 之 薪 點 折 合 率,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之 薪 點 折 合 率 逾 行 政 院 所 定 基 準, 應 專 案 報 經 行 政 院 同 意 各 機 關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應 依 所 聘 職 務 等 別, 視 工 作 職 責 程 度 及 其 所 具 學 經 歷, 認 定 支 給 之 薪 級 薪 點, 並 依 前 項 規 定 所 定 薪 點 折 合 率 折 合 通 用 貨 幣 後, 以 聘 用 計 畫 書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之 機 關 核 准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第 二 十 五 聘 用 人 員 之 薪 資, 採 單 一 薪 制, 以 月 計 之 服 務 未 滿 整 月 者, 按 實 際 在 職 日 數 覈 實 計 支 ; 其 每 日 計 發 金 額, 以 當 月 全 月 薪 資 除 以 該 月 全 月 之 日 數 計 算 聘 用 人 員 之 薪 級 及 薪 點 範 圍,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前 項 聘 用 人 員 之 薪 點 折 合 率, 分 通 案 及 專 案 基 準 ; 通 案 基 準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專 案 基 準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擬 訂, 報 經 行 政 院 同 意 各 機 關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應 按 其 所 具 資 格, 自 所 聘 職 務 等 級 最 低 薪 點 支 薪, 並 依 前 項 規 定 所 定 薪 點 折 合 率 折 合 通 用 貨 幣 後, 以 聘 用 計 畫 書 陳 報 權 責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之 機 關 核 准 依 第 十 三 第 一 方 機 關 報 由 省 市 政 府 核 准 後 約 僱 之 各 機 關 於 約 僱 人 員 到 職 一 個 月 內, 填 列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名 冊 ( 同 附 件 < 三 > 格 式 ) 層 報 各 該 部 會 處 局 署 及 省 市 政 府 備 查 一 本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薪 資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薪 資 計 算 方 式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薪 級 及 薪 點 範 圍,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現 行 聘 僱 人 員 薪 資 採 單 一 薪 俸, 又 聘 用 人 員 比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俸 點 支 給 報 酬 標 準 表 規 定, 每 等 之 聘 用 人 員 報 酬 薪 點 再 區 分 五 至 七 個 級 距 依 第 七 第 二 項 規 定, 聘 用 等 別 依 職 責 程 度 分 第 一 等 至 第 五 等, 對 於 聘 用 人 員 薪 級 亦 應 配 合 等 別 調 整 ; 惟 調 整 後 薪 級 以 依 級 數 不 宜 過 多 每 級 薪 點 數 差 距 拉 大 及 不 逾 現 行 聘 僱 人 員 薪 點 範 圍 為 原 則, 由 考 試 院 訂 定 聘 用 人 員 薪 級 表 四 第 三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薪 點 之 折 合 率 經 參 酌 現 行 聘 用 人 員 之 實 際 作 法, 爰 規 定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之 薪 點 折 合 率 以 行 政 院 所 定 之 基 準 行 之 ; 惟 因 特 殊 情 形 或 件, 致 薪 點 折 合 率 逾 行 政 院 所 定 之 基 準 時, 應 專 案 報 經 行 政 院 同 意 後 始 得 辦 理 五 第 四 項 規 定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應 依 所 聘 職 務 等 別, 視 工 作 職 責 程 度 及 43

44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依 第 十 三 第 一 項 規 定 聘 用 之 人 員, 其 支 給 薪 級 薪 點 標 準,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例 草 案 款 或 第 二 款 規 定 聘 用 之 人 員, 其 敘 薪 等 級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其 所 具 學 經 歷, 認 定 支 給 之 薪 級 薪 點 考 量 用 人 機 關 得 視 聘 用 職 務 之 職 責 程 度 及 聘 用 人 員 所 具 學 經 歷 等 件, 支 給 相 對 應 之 薪 級, 則 用 人 機 關 得 以 彈 性 運 用, 以 較 高 薪 酬 吸 引 具 有 相 當 工 作 經 驗 之 高 專 業 技 術 人 力, 爰 由 進 用 機 關 依 聘 人 員 所 聘 職 務 等 別, 視 工 作 職 責 程 度 及 其 所 具 學 經 歷 等 件, 支 給 相 對 應 之 薪 額, 毋 須 由 各 該 等 別 最 低 薪 級 起 支, 並 依 第 三 項 規 定 所 定 薪 點 折 合 率 折 合 通 用 貨 幣 後 訂 定, 填 列 於 聘 用 計 畫 書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之 機 關 核 准 六 第 五 項 規 定 依 特 殊 件 聘 用 者, 其 支 給 薪 級 薪 點 標 準,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以 依 第 十 三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特 殊 件 聘 用 者, 其 進 用 資 格 已 較 為 寬 鬆, 各 機 關 雖 已 填 報 聘 用 計 畫 書 敘 明 擬 聘 用 職 務 之 工 作 內 容 職 責 程 度 及 聘 用 等 別 ; 惟 為 避 免 各 機 關 審 查 標 準 寬 嚴 不 一, 爰 規 定 是 類 人 員 支 給 薪 級 薪 點 標 準,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七 相 關 及 立 法 體 例 : ( 一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三 第 二 項 服 務 未 滿 整 月 者, 按 實 際 在 職 日 數 覈 實 計 支 ; 其 每 日 計 發 金 額, 以 當 月 全 月 俸 給 總 額 除 以 該 月 全 月 之 日 數 計 算 但 死 亡 當 月 之 俸 給 按 全 月 支 給 44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修 正 對 照 表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1020118431A 號 令 修 正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任 期 考 評 辦 法,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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