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校院及教師辦理計畫經費核銷
|
|
|
- 庆 钭
- 9 years ago
- Views:
Transcription
1 大 學 校 院 及 教 師 辦 理 計 畫 經 費 核 銷 重 要 規 定 事 項 及 作 業 釋 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編
2 目 錄 壹 用 人 經 費 相 關 規 定... 1 貳 業 務 費... 4 出 席 費... 4 講 座 鐘 點 費... 6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8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教 育 訓 練 費 稿 費 通 訊 費 國 外 專 業 顧 問 費 運 動 競 賽 裁 判 費 叁 研 究 設 備 費 肆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附 錄 一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附 錄 二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附 錄 三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附 錄 四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附 錄 五 發 展 國 際 一 流 大 學 及 頂 尖 研 究 中 心 計 畫 經 費 使 用 原 則 附 錄 六 教 育 部 補 助 獎 勵 大 學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及 區 域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計 畫 實 施 要 點 附 錄 七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附 錄 七 -1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計 畫 經 費 編 列 基 準 表 附 錄 八 教 育 部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處 理 注 意 事 項 附 錄 八 -1 教 育 部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編 列 基 準 附 錄 九 教 育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各 類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與 研 討 ( 習 ) 會 相 關 管 理 措 施 及 改 進 方 案 附 錄 九 -1 教 育 部 為 實 施 延 攬 及 留 住 大 專 校 院 特 珠 優 秀 人 才 實 施 彈 性 薪 資 方 案 請 各 校 配 合 彈 性 運 用 校 務 基 金 ( 函 ) 附 錄 十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附 錄 十 一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處 理 原 則 附 錄 十 一 -1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處 理 原 則 ( 摘 要 圖 示 ).. 89 附 錄 十 二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助 理 人 員 約 用 注 意 事 項 附 錄 十 三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機 關 行 政 及 政 策 類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編 列 原 則 及 基 準 附 錄 十 四 財 物 標 準 分 類 附 錄 十 五 財 務 責 任 相 關 規 定 I
3 壹 用 人 經 費 相 關 規 定 以 下 未 盡 事 項, 應 依 各 補 助 或 委 辦 單 位 規 定 辦 理 一 依 國 科 會 規 定, 助 理 人 員 分 三 類 專 任 助 理 兼 任 助 理 及 臨 時 工 ; 兼 任 助 理 分 三 級 講 師 助 教 級 研 究 生 ( 含 碩 士 班 博 士 班 ) 及 大 專 學 生 如 因 研 究 計 畫 需 要, 擬 變 更 助 理 人 員 之 類 ( 級 ) 別 時, 得 由 主 持 人 循 執 行 機 構 行 政 程 序 簽 准 後 辦 理 ( 國 科 會 臺 會 綜 二 字 第 號 函 ) 二 依 國 科 會 及 衛 生 署 規 定, 助 理 人 員 之 約 用 應 由 計 畫 主 持 人 循 執 行 機 構 行 政 程 序 簽 報 核 准 後 約 用 之 三 在 職 或 在 學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計 畫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 已 擔 任 專 任 或 兼 任 助 理 人 員, 不 得 再 擔 任 臨 時 工 四 教 育 部 對 各 經 費 核 撥 機 關 ( 如 教 育 部 經 濟 部 交 通 部 環 保 署 國 科 會 農 委 會 研 考 會 經 建 會 等 ) 所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進 用 臨 時 人 員 之 迴 避 進 用 事 項, 處 理 建 議 如 下 :( 教 育 部 台 人 ( 一 ) 字 第 號 函 ) ( 一 ) 各 機 關 執 行 各 經 費 核 撥 機 關 所 補 助 各 類 專 題 計 畫, 該 計 畫 主 持 人 共 同 主 持 人 各 機 關 長 官 ( 首 長 校 長 等 ) 及 其 各 級 主 管 長 官 ( 各 級 單 位 主 管 院 長 系 所 主 任 等 )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應 迴 避 進 用 為 該 計 畫 之 臨 時 ( 或 約 用 ) 人 員 ( 含 專 任 助 理 兼 任 助 理 及 臨 時 工 等 助 理 人 員 ) ( 二 ) 計 畫 主 持 人 及 共 同 主 持 人 如 為 臨 時 人 員 要 點 迴 避 進 用 規 定 之 機 關 長 官 或 各 級 主 管 長 官 ( 如 校 長 院 長 或 系 主 任 等 ), 應 依 該 規 定 迴 避 進 用 五 依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補 助 案 件 不 補 助 人 事 費, 但 因 特 殊 需 要 經 教 育 部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各 計 畫 人 事 費 除 經 教 育 部 同 意 者 外, 不 得 流 入 已 按 月 支 領 固 定 津 貼 者, 不 得 重 複 支 領 本 計 畫 之 其 他 酬 勞 六 依 經 濟 部 規 定, 學 界 科 專 計 畫 執 行 單 位 各 年 度 之 人 事 費 ( 含 薪 給 暨 其 他 酬 勞 ) 之 總 和, 不 得 超 過 該 計 畫 年 度 經 費 之 人 事 費 總 額 ; 學 校 不 得 將 人 事 費 流 出 及 流 入 運 用 七 依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規 定, 其 主 管 計 畫 之 人 事 費 除 因 政 府 規 定 基 準 調 整 增 加 而 有 不 敷 者, 得 自 其 他 科 目 流 入 外, 不 得 自 其 他 科 目 流 入 ; 如 有 賸 餘 亦 不 得 流 出 八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補 助 款 其 人 事 費 不 得 流 入, 且 資 本 門 與 經 常 門 亦 不 得 相 互 流 用 九 所 得 稅 法 ( 總 統 華 總 1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 本 法 稱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指 下 列 兩 種 : 1.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有 住 所, 並 經 常 居 住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者 2.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無 住 所, 而 於 一 課 稅 年 度 內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留 合 計 滿 183 天 者 本 法 稱 非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係 指 前 項 規 定 以 外 之 個 人 十 各 類 所 得 扣 繳 率 標 準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 各 類 所 得 稅 率 及 其 扣 繳 方 式 如 有 疑 義, 請 洽 詢 出 納 組 ( 一 ) 納 稅 義 務 人 如 為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薪 資 按 下 列 二 種 方 式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自 行 選 定 擇 一 扣 繳 : 1. 按 全 月 給 付 總 額 依 薪 資 所 得 扣 繳 辦 法 之 規 定 扣 繳 之 2. 按 全 月 給 付 總 額 扣 取 6% 但 兼 職 所 得 及 非 每 月 給 付 之 薪 資, 得 按 給 付 額 扣 取 6%, 免 併 入 全 月 給 付 總 額 扣 1
4 繳 ( 二 ) 納 稅 義 務 人 如 為 非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薪 資 按 給 付 額 扣 繳 18% 但 個 人 全 月 薪 資 給 付 總 額 在 行 政 院 核 定 每 月 基 本 工 資 1.5 倍 以 下 者, 按 給 付 額 扣 取 6% 十 一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 含 大 陸 籍 人 士 全 年 在 台 住 滿 183 天 者 ) 每 次 應 扣 繳 稅 額 不 超 過 2,000 元 者, 免 予 扣 繳 ; 但 分 離 課 稅 之 所 得, 仍 應 依 規 定 扣 繳 所 得 稅 率 及 其 扣 繳 方 式 如 有 疑 義, 請 洽 詢 出 納 組 十 二 納 稅 義 務 人 如 為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其 執 行 業 務 之 報 酬 按 給 付 額 扣 取 10 %; 如 為 非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其 執 行 業 務 之 報 酬 按 給 付 額 扣 取 20%, 但 個 人 稿 費 版 稅 樂 譜 作 曲 編 劇 漫 畫 講 演 之 鐘 點 費 收 入, 每 次 給 付 額 不 超 過 5,000 元 者, 得 免 予 扣 繳 所 得 稅 率 及 其 扣 繳 方 式 如 有 疑 義, 請 洽 詢 出 納 組 2
5 Q&A Q1.: 國 科 會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未 核 定 專 任 助 理 加 班 費 項 目, 是 否 可 從 業 務 費 匀 支? Ans: 業 務 費 部 分 除 助 理 人 員 月 支 酬 金 勞 健 保 費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外, 未 補 助 加 班 費 ( 國 科 會 網 站 ) Q2.: 國 科 會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專 兼 任 助 理 臨 時 工 加 保 勞 健 保, 是 否 可 以 在 計 畫 中 報 銷 ; 還 是 需 從 管 理 費 中 支 用? Ans: 專 兼 任 助 理 人 員 之 工 作 酬 金 臨 時 工 之 工 資 及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僱 主 負 擔 部 分 之 勞 工 保 險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應 由 國 科 會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業 務 費 項 下 列 支 兼 任 助 理 人 員 雇 主 負 擔 部 分 之 勞 工 保 險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請 由 其 任 職 機 構 負 擔 另 臨 時 工 其 僱 主 負 擔 之 勞 健 保 費, 得 由 計 畫 項 下 管 理 費 列 支 ( 國 科 會 網 站 ) Q3.: 國 科 會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助 理 人 員 約 用 注 意 事 項, 第 三 點 兼 任 助 理 人 員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講 師 助 教 級 助 理 人 員 ( 或 相 當 級 職 者 ): 執 行 機 構 或 執 行 機 構 以 外 之 機 構 編 制 內 人 員, 確 為 計 畫 所 需 者 具 有 碩 士 資 格, 但 非 為 本 校 或 其 他 機 構 編 制 內 人 員, 是 否 可 擔 任 兼 任 助 理 人 員? Ans: 依 規 定 須 具 講 師 助 教 資 格 者, 始 得 擔 任 講 師 或 助 教 級 兼 任 助 理 人 員 及 支 領 酬 金, 技 士 或 技 佐 之 職 務 等 級 在 25 級 ( 薪 額 200) 以 上 者 及 中 小 學 老 師, 如 擔 任 兼 任 助 理, 得 比 照 助 教 級 支 領 酬 金, 如 僅 有 碩 士 學 位 者 無 法 比 照 ( 國 科 會 臺 會 綜 二 字 第 號 函 釋 ) Q4.: 臨 時 工 可 否 同 時 擔 任 多 個 計 畫 之 臨 時 工 並 支 領 臨 時 工 資, 是 否 有 違 反 規 定? Ans: 依 國 科 會 規 定, 臨 時 工 係 按 日 或 按 時 支 給 臨 時 工 資, 同 一 天 或 同 一 時 間 不 得 同 時 具 領 2 件 計 畫 之 臨 時 工 資, 否 則 即 有 重 覆 支 領 工 資 之 情 形, 如 經 發 現, 即 予 以 剔 除 ( 國 科 會 網 站 ) Q5.: 國 科 會 大 專 生 計 畫 的 研 究 助 學 金, 是 否 有 限 制 按 月 領 或 可 以 一 次 請 領? Ans: 大 專 生 計 畫 之 執 行 期 間 為 8 個 月, 研 究 助 學 金 請 按 月 核 發, 不 能 一 次 發 放 ( 國 科 會 網 站 ) Q6.: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計 畫 核 定 之 計 畫 主 持 人 協 同 主 持 人 及 兼 任 助 理 每 月 支 領 基 準, 如 因 特 殊 原 因 或 業 務 需 要, 可 否 於 總 額 範 圍 內 互 相 調 整 支 應? Ans: 經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計 畫 主 持 人 協 同 主 持 人 及 兼 任 助 理 每 月 支 給 基 準, 不 論 是 否 已 達 支 給 基 準 之 上 限, 除 經 專 案 報 請 教 育 部 同 意 者 外, 不 得 於 總 額 範 圍 內 互 相 調 整 支 應 ( 教 育 部 查 核 案 例 ) 3
6 貳 業 務 費 以 下 未 盡 事 項, 應 依 各 補 助 或 委 辦 單 位 規 定 辦 理 出 席 費 一 各 機 關 學 校 出 席 費 及 稿 費 支 給 規 定 ( 行 政 院 院 授 主 忠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各 機 關 學 校 出 席 費 及 稿 費 支 給 要 點 ) ( 一 ) 各 機 關 學 校 支 給 出 席 費, 以 邀 請 本 機 關 人 員 以 外 之 學 者 專 家, 參 加 具 有 政 策 性 或 專 案 性 之 重 大 諮 詢 事 項 會 議 為 限 一 般 經 常 性 業 務 會 議, 不 得 支 給 出 席 費 ( 二 ) 本 機 關 學 校 ( 含 任 務 編 組 ) 人 員 及 應 邀 機 關 學 校 指 派 出 席 代 表, 雖 出 席 會 議, 不 得 支 領 出 席 費 ( 三 ) 各 機 關 學 校 邀 請 之 學 者 專 家, 其 本 人 未 能 出 席, 而 委 由 他 人 代 理, 經 徵 得 邀 請 機 關 同 意, 代 理 出 席 者 得 支 領 出 席 費 至 以 傳 真 或 事 先 提 供 書 面 意 見 但 未 親 自 出 席 者, 不 得 支 領 出 席 費 ( 四 ) 計 畫 之 委 辦 機 關 學 校, 為 該 計 畫 之 業 務 權 責 機 關, 其 人 員 均 屬 本 機 關 人 員, 出 席 該 計 畫 相 關 會 議, 依 規 定 不 得 支 領 出 席 費 另 接 受 委 辦 機 關 學 校 人 員, 除 已 於 計 畫 內 依 參 與 事 項 分 工 列 支 工 作 等 酬 勞 者, 不 得 重 複 支 給 其 他 酬 勞 外, 其 餘 人 員 則 可 依 上 開 要 點 規 定 支 領 出 席 費 至 計 畫 之 補 助 及 受 補 助 之 機 關 人 員, 均 不 得 支 領 出 席 費 (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處 會 三 字 第 號 函 ) ( 五 ) 出 席 費 之 支 給, 以 每 次 會 議 2,000 元 為 上 限, 由 各 機 關 學 校 視 會 議 諮 詢 性 質 酌 予 支 給 ( 六 ) 已 支 給 出 席 費 者, 如 係 由 遠 地 前 往 (30 公 里 以 外 ), 邀 請 機 關 學 校 得 衡 酌 實 際 情 況, 參 照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規 定, 在 不 重 複 支 給 之 原 則 下, 支 給 必 要 之 費 用 二 接 受 政 府 機 關 補 助 之 機 關 學 校 或 團 體 人 員, 不 得 支 給 出 席 費 稿 費 審 查 費 工 作 費 主 持 費 引 言 費 諮 詢 費 輔 導 費 指 導 費 訪 視 費 評 鑑 費 等 酬 勞 三 解 釋 令 函 ( 一 ) 出 席 費 與 審 查 費 有 所 不 同 不 得 重 複 支 給 (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處 忠 六 字 第 號 書 函 ) 出 席 費 係 因 會 議 之 出 席 所 得 支 給 之 酬 勞, 審 查 費 ( 屬 稿 費 之 一 ), 係 因 提 供 書 面 審 查 意 見 所 得 支 給 之 酬 勞, 二 者 性 質 有 所 不 同, 是 以 就 會 議 之 出 席, 不 得 重 複 支 給 出 席 費 與 審 查 費 ( 二 ) 流 會 得 支 給 必 要 交 通 等 費 惟 不 得 支 給 出 席 費 (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處 忠 字 第 號 函 ) 因 出 席 委 員 人 數 不 足 而 流 會, 由 於 並 無 會 議 之 召 開, 出 席 之 外 聘 委 員 自 不 能 支 領 出 席 費 至 於 差 旅 費 部 分, 如 係 由 遠 地 前 往 (30 公 里 以 外 ), 得 參 照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規 定, 支 給 必 要 之 費 用 4
7 Q&A Q1.: 補 助 或 委 辦 計 畫 之 補 助 或 委 辦 機 關 人 員, 出 席 該 受 補 助 或 委 辦 計 畫 之 相 關 會 議 之 出 席 費 支 給 疑 義? Ans:1. 計 畫 之 委 辦 機 關 學 校, 為 該 計 畫 之 業 務 權 責 機 關, 其 人 員 均 屬 本 機 關 人 員, 出 席 該 計 畫 相 關 會 議,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出 席 費 及 稿 費 支 給 要 點 規 定, 不 得 支 領 出 席 費 2. 另 接 受 委 辦 機 關 學 校 人 員, 除 已 於 計 畫 內 依 參 與 事 項 分 工 列 支 工 作 等 酬 勞 者, 不 得 重 複 支 給 其 他 酬 勞 外, 其 餘 人 員 則 可 依 上 開 要 點 規 定 支 領 出 席 費 3. 至 計 畫 之 補 助 及 受 補 助 之 機 關 人 員, 均 不 得 支 領 出 席 費 (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處 會 三 字 第 號 函 ) 4. 如 一 次 會 議 數 天, 核 發 仍 以 一 次 計 ( 主 計 長 信 箱 答 復 ) 5
8 講 座 鐘 點 費 一 軍 公 教 人 員 兼 職 費 及 講 座 鐘 點 費 支 給 規 定 (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 ( 一 ) 各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研 習 會 座 談 會 或 訓 練 機 構 辦 理 訓 練 進 修, 其 實 際 擔 任 授 課 人 授 課 講 座 員, 按 下 列 標 準 發 給 講 座 鐘 點 費 : 外 聘 區 分 每 節 鐘 點 費 標 準 國 外 聘 請 2,400 國 內 專 家 學 者 1,600 聘 請 與 主 辦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有 隸 屬 關 係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人 員 1,200 內 聘 主 辦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人 員 800 講 座 助 理 協 助 教 學 並 實 際 授 課 人 員 按 同 一 課 程 講 座 鐘 點 費 1/2 支 給 備 註 一 單 位 : 新 台 幣 元 / 節 二 授 課 時 間 每 節 為 五 十 分 鐘, 其 連 續 上 課 二 節 者 為 九 十 分 鐘, 未 滿 者 減 半 支 給 ( 二 ) 辦 理 參 加 訓 練 進 修 人 員 之 甄 試 分 班 測 驗 學 科 測 驗 之 外 聘 主 試 或 面 試 人 員 之 鐘 點 費 按 授 課 講 座 標 準 支 給, 實 際 執 行 監 場 及 工 作 人 員 之 鐘 點 費 得 按 講 座 助 理 標 準 支 給 ( 三 ) 專 題 演 講 人 員 各 場 次 報 酬 標 準, 得 由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衡 酌 演 講 之 內 容 自 行 核 定 支 給 ( 四 ) 外 聘 講 座 視 實 際 需 要 核 實 支 給 往 返 交 通 費 但 已 使 用 主 辦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公 務 車 輛 接 送 或 致 送 車 票 機 票 者, 不 得 再 支 給 ( 五 ) 講 座 編 撰 之 教 材, 得 依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中 有 關 編 稿 費 及 撰 稿 費 標 準 支 給 二 解 釋 令 函 ( 一 ) 替 代 役 役 男 不 宜 支 領 講 座 鐘 點 費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局 給 字 第 號 書 函 ) 役 男 擔 任 資 訊 教 育 研 習 活 動 之 講 座 或 助 理 仍 得 視 為 勤 務 之 一 種, 是 以, 不 宜 發 給 相 關 之 鐘 點 費 ( 二 ) 國 外 專 家 學 者 來 台 期 間 已 支 領 日 支 生 活 酬 金, 可 否 再 核 給 講 座 鐘 點 費?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局 給 字 第 號 書 函 ) 各 機 關 聘 請 國 外 顧 問 來 台 工 作 期 間, 已 依 規 定 支 領 日 支 生 活 酬 金 ; 另 安 排 授 課 如 屬 其 來 台 工 作 範 圍 及 內 容, 則 不 得 再 另 核 給 講 座 鐘 點 費 6
9 ( 三 ) 有 關 未 滿 整 節 授 課 時 間 之 講 座 鐘 點 費, 如 何 發 給 一 節?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局 給 字 第 號 書 函 ) 如 一 節 授 課 未 滿 50 分 鐘 及 二 節 授 課 未 滿 90 分 鐘 者, 其 授 課 鐘 點 費 應 減 半 發 給 Q&A Q1.: 奉 派 參 與 座 談 會 或 講 習 會, 由 主 辦 單 位 發 給 出 席 費 或 講 師 費 後, 是 否 仍 可 支 領 交 通 及 膳 雜 費? Ans: 本 機 關 人 員 奉 派 至 其 他 機 關 參 與 座 談 會 或 講 習 會, 邀 請 機 關 除 依 規 定 支 給 必 要 之 酬 勞, 如 講 座 鐘 點 費 外, 如 未 安 排 必 要 之 交 通 飲 食 及 住 宿, 則 本 機 關 人 員 得 在 不 重 領 之 前 提 下, 衡 酌 實 際 需 要, 依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報 支 交 通 膳 雜 等 費 (94 年 10 月 版 #598 主 計 月 刊 主 計 長 信 箱 ) Q2.: 外 聘 講 座 鐘 點 費 規 定 所 稱 與 主 辦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有 隸 屬 關 係 之 機 關 ( 構 ) 如 何 認 定? Ans: 與 主 辦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有 隸 屬 關 係 之 機 關 ( 構 ) 係 指 各 院 二 級 機 關 之 下 具 有 隸 屬 關 係 之 機 關 ( 構 )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局 給 字 第 號 函 ) 7
10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一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 行 政 院 院 授 主 忠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 ( 一 ) 旅 費 分 為 交 通 費 住 宿 費 及 膳 雜 費, 按 出 差 人 員 職 務 等 級 報 支, 其 報 支 數 額 如 附 表 1 ( 附 表 1) 中 央 機 關 公 務 員 工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數 額 表 職 務 等 級 費 別 特 任 級 人 員 簡 任 級 人 員 薦 任 級 以 下 人 員 單 位 : 元 ( 第 十 至 十 四 職 等 ) ( 九 職 等 以 下 包 括 約 聘 ( 僱 ) 雇 員 技 工 司 機 與 工 友 ) 交 通 費 每 日 住 宿 費 新 臺 幣 搭 乘 飛 機 及 高 鐵 者, 部 會 及 相 當 部 會 之 首 長 副 首 長 得 搭 乘 商 務 艙 ( 車 廂 ) 或 相 同 之 座 ( 艙 ) 位, 其 餘 人 員 搭 乘 經 濟 ( 標 準 ) 座 ( 艙 車 ) 位, 並 均 應 檢 據 核 實 列 支 其 餘 交 通 工 具, 不 分 等 次 按 實 開 支 2,000 1,600 1,400 檢 據 核 實 列 支, 未 能 檢 據 者, 按 二 分 之 一 列 支 每 日 膳 雜 費 新 臺 幣 ( 二 )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人 員 晉 支 年 功 俸 者, 按 簡 任 級 人 員 數 額 報 支 教 職 人 員 已 達 本 職 最 高 薪 點 450 晉 支 年 功 薪 者, 因 其 職 務 相 當 簡 任 職 等, 故 差 旅 費 可 比 照 簡 任 標 準 核 發 (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處 忠 五 字 第 b 號 函 ) ( 三 ) 交 通 費 包 括 行 程 中 必 須 搭 乘 之 飛 機 汽 車 火 車 高 鐵 捷 運 輪 船 等 費, 均 按 實 報 支 ; 領 有 優 待 票 而 仍 需 全 價 者, 補 給 差 價 但 機 關 專 備 交 通 工 具 或 領 有 免 費 票 或 搭 乘 便 車 者, 不 得 報 支 前 項 所 稱 汽 車, 係 指 公 民 營 客 運 汽 車 凡 公 民 營 汽 車 到 達 地 區, 除 因 急 要 公 務 者 外, 其 搭 乘 計 程 車 之 費 用, 不 得 報 支 如 因 業 務 需 要, 駕 駛 自 用 汽 ( 機 ) 車 者, 其 交 通 費 得 按 同 路 段 公 民 營 客 運 汽 車 最 高 等 級 之 票 價 報 支 但 不 得 另 行 報 支 油 料 過 路 ( 橋 ) 停 車 等 費 用 ; 如 發 生 事 故, 亦 不 得 報 支 公 款 修 理 ( 四 ) 出 差 地 點 距 離 機 關 所 在 地 60 公 里 以 上, 且 有 住 宿 事 實 者, 得 在 附 表 1 所 列 各 該 職 務 等 級 規 定 標 準 數 額 內, 檢 據 核 實 列 報 住 宿 費, 未 能 檢 據 者, 按 規 定 數 額 之 1/2 列 支 ; 出 差 地 點 距 離 機 關 所 在 地 未 達 60 公 里, 因 業 務 需 要, 事 前 經 機 關 核 准, 且 有 住 宿 事 實 者, 始 可 報 支 住 宿 費 住 宿 於 政 府 機 關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提 供 之 完 全 免 費 宿 舍 者, 不 得 報 支 住 宿 費 ( 五 ) 出 差 如 由 旅 行 業 代 辦 含 住 宿 及 交 通 之 套 裝 行 程, 得 在 不 超 過 住 宿 費 加 計 交 通 費 之 規 定 數 額 內, 以 旅 行 業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報 支 ; 搭 乘 飛 機 高 鐵 者, 須 另 檢 附 票 根 8
11 ( 六 ) 在 同 一 地 點 出 差 超 過 1 個 月 之 住 宿 費, 超 過 1 個 月 未 滿 2 個 月 部 分, 按 規 定 數 額 8 折 報 支 ;2 個 月 以 上 部 分, 按 規 定 數 額 7 折 報 支 ( 七 ) 如 由 出 差 單 位 供 膳 2 餐 以 上 者, 不 得 報 支 膳 費 但 得 按 每 日 膳 雜 費 數 額 1/2 報 支 雜 費 9
12 Q&A Q1.: 員 工 出 差 住 宿 可 否 刷 個 人 信 用 卡? Ans: 員 工 出 差 旅 費 得 以 個 人 信 用 卡 刷 卡 方 式 辦 理 支 付 但 政 府 訂 有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者, 得 依 各 該 契 約 規 定 辦 理 (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處 會 三 字 第 號 函 ) Q2.: 住 宿 費 因 故 未 能 檢 據 時, 如 何 報 銷? Ans: 依 據 規 定, 所 謂 未 能 檢 據 之 狀 況 眾 多, 無 法 列 舉 亦 難 認 定, 故 無 論 何 種 事 由, 凡 未 能 檢 附 旅 館 費 用 單 據 者, 均 應 按 住 宿 費 規 定 數 額 之 二 分 之 一 列 支 ( 行 政 院 90 年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修 訂 重 點 及 常 見 問 題 說 明 ) Q3.: 膳 雜 費 是 否 包 括 市 區 內 車 資? Ans: 依 據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規 定, 自 服 務 機 關 至 出 差 地 點, 所 需 搭 乘 市 區 內 公 民 營 客 運 汽 車 或 捷 運 之 車 資 ( 請 註 明 起 訖 站 名 ), 均 可 報 支 交 通 費, 惟 不 得 報 支 計 程 車 資 ( 行 政 院 90 年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修 訂 重 點 及 常 見 問 題 說 明 ) Q4.: 出 差 至 離 島 交 通 不 便 地 區, 如 因 業 務 需 要, 可 否 報 支 於 當 地 租 用 機 車 之 費 用? Ans: 差 旅 費 係 支 應 因 公 奉 派 出 差 實 際 所 發 生 之 必 要 費 用, 並 應 依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若 因 業 務 需 要, 經 事 先 核 准, 機 關 可 本 於 權 責 在 國 內 差 旅 費 或 其 他 相 關 科 目 項 下 支 應 (92 年 9 月 版 #573 主 計 月 刊 主 計 長 信 箱 ) Q5.: 郵 局 代 售 火 車 票 所 收 取 之 手 續 費 可 否 一 併 報 支 交 通 費? Ans: 查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第 2 點 規 定, 旅 費 分 為 交 通 費 住 宿 費 及 膳 雜 費, 郵 局 代 售 火 車 票 之 手 續 費, 應 屬 雜 費 涵 蓋 項 目, 不 可 併 票 價 報 支 交 通 費 (93 年 12 月 版 # 88 主 計 月 刊 主 計 長 信 箱 ) Q6.: 員 工 出 差 以 自 有 手 機 聯 繫 業 務, 可 否 支 領 電 話 聯 繫 費 用? Ans: 員 工 出 差 以 自 有 手 機 為 業 務 上 之 聯 繫, 其 費 用 屬 膳 雜 費 範 圍 如 其 已 支 領 差 旅 費, 自 不 得 再 重 複 支 領 電 話 聯 繫 費 用 ; 如 其 未 支 領 差 旅 費, 則 依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規 定, 應 由 當 事 人 提 出 奉 准 由 機 關 支 應 之 佐 證 文 件, 及 與 其 私 人 通 訊 明 確 分 割 之 繳 費 收 據 辦 理 報 支 (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處 實 一 字 第 號 函 ) Q7.: 依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有 關 膳 雜 費 報 支 數, 奉 派 出 差 如 有 未 滿 一 日 者, 其 膳 雜 費 如 何 支 給? Ans: 如 奉 派 半 日 之 公 差, 其 膳 雜 費 應 按 每 日 規 定 數 額 之 二 分 之 一 報 支 (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處 忠 字 第 號 函 ) 10
13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一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規 定 ( 行 政 院 院 授 主 忠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實 施 ) ( 一 ) 出 差 旅 費 分 為 交 通 費 生 活 費 及 辦 公 費, 其 內 容 如 下 : 1. 交 通 費 : 出 差 人 員 乘 坐 飛 機 船 舶 及 長 途 大 眾 陸 運 工 具 所 需 費 用 2. 生 活 費 : 出 差 人 員 之 住 宿 費 膳 食 費 及 零 用 費 3. 辦 公 費 : 出 差 人 員 出 國 之 手 續 費 保 險 費 行 政 費 禮 品 及 交 際 費 雜 費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零 用 費, 包 括 市 區 火 車 票 費 市 區 公 共 汽 車 車 票 費 市 區 捷 運 車 票 費 洗 衣 費 小 費 及 其 他 與 生 活 有 關 之 各 項 費 用 ( 二 ) 出 差 人 員 乘 坐 交 通 工 具 之 等 次,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飛 機 及 船 舶 : (1) 部 會 首 長 大 使 公 使 特 使 及 其 他 特 任 ( 派 ) 人 員, 得 乘 坐 頭 等 座 ( 艙 ) 位 並 得 指 定 隨 行 人 員 1 人, 乘 坐 相 同 等 次 之 座 ( 艙 ) 位 (2) 部 會 副 首 長 一 級 主 管 及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以 上, 得 乘 坐 商 務 或 相 當 之 座 ( 艙 ) 位 但 部 會 副 首 長 負 有 外 交 任 務 代 表 政 府 出 訪 或 參 加 重 要 國 際 會 議, 得 乘 坐 頭 等 座 ( 艙 ) 位 (3)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第 十 一 職 等 人 員 及 薦 任 級 以 下 人 員, 乘 坐 經 濟 座 ( 艙 ) 位 2. 長 途 大 眾 陸 運 工 具 : 按 實 際 需 要 乘 坐, 不 分 等 次 ( 三 ) 出 差 人 員 交 通 費 之 報 支, 機 票 部 分, 應 檢 附 機 票 票 根 或 電 子 機 票 國 際 線 航 空 機 票 購 票 證 明 單 或 旅 行 業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及 登 機 證 存 根 ; 其 餘 交 通 費, 應 檢 附 原 始 單 據 或 旅 行 業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 四 )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派 赴 國 外 各 地 區 出 差 人 員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表, 由 行 政 院 另 定 之 前 項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之 劃 分, 概 以 百 分 之 六 十 為 住 宿 費, 百 分 之 三 十 為 膳 食 費, 百 分 之 十 為 零 用 費 ( 五 ) 代 表 政 府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或 談 判 經 主 辦 單 位 指 定 旅 館, 或 奉 派 赴 外 交 部 認 定 之 戰 亂 地 區 出 差, 其 住 宿 費 超 過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六 十 者, 得 檢 據 覈 實 報 支 與 民 間 企 業 共 同 赴 國 外 考 察 參 展 及 部 會 首 長 出 國 參 訪, 經 主 辦 單 位 安 排 旅 館, 其 住 宿 費 超 過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六 十 者, 亦 得 檢 據 覈 實 報 支 但 最 高 以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為 限 ( 六 ) 出 差 人 員 在 同 一 地 點 駐 留 超 過 1 個 月 者, 除 代 表 政 府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或 談 判, 或 奉 派 赴 外 交 部 認 定 之 戰 亂 地 區, 或 籌 開 使 領 館 者 外, 其 生 活 費 之 報 支,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在 同 一 地 點 駐 留 超 過 1 個 月 未 逾 3 個 月 者, 自 第 2 個 月 起, 按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八 十 報 支 2. 在 同 一 地 點 駐 留 超 過 3 個 月 者, 自 第 4 個 月 起, 按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七 十 報 支 ( 七 ) 出 差 手 續 費 包 括 護 照 費 簽 證 費 黃 皮 書 費 預 防 針 費 結 匯 手 續 費 及 機 場 服 務 費, 均 應 檢 附 原 始 單 據 或 旅 行 業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覈 實 報 支 ( 八 ) 出 差 人 員 應 辦 理 保 險, 並 檢 附 保 險 費 原 始 單 據 覈 實 報 支 ; 其 保 險 之 項 目 及 保 額, 11
14 由 行 政 院 另 定 之 ( 九 ) 出 差 行 政 費 包 括 在 國 外 執 行 公 務 所 必 要 之 資 料 報 名 郵 電 翻 譯 及 運 費 等 用 出 差 人 員 應 於 出 國 前, 將 預 計 支 用 之 行 政 費, 簽 報 該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後, 據 以 檢 附 原 始 單 據 或 旅 行 業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報 支 但 在 國 外 期 間 因 應 業 務 臨 時 需 要, 致 超 出 原 核 定 費 用 者, 經 核 准 後, 得 併 同 報 支 出 差 率 團 人 員 職 務 在 司 長 級 以 上 者, 得 按 下 列 數 額 支 給 禮 品 及 交 際 費, 檢 附 原 始 單 據 報 支 : 1. 部 長 級 人 員 : 未 達 15 日 者, 以 新 臺 幣 10 萬 元 為 限 ;15 日 以 上 者, 以 新 臺 幣 15 萬 元 為 限 2. 次 長 級 人 員 : 未 達 15 日 者, 以 新 臺 幣 6 萬 元 為 限 ;15 日 以 上 者, 以 新 臺 幣 9 萬 元 為 限 3. 司 長 級 人 員 ( 含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第 十 三 職 等 首 長 副 首 長 及 主 管 ): 未 達 15 日 者, 以 新 臺 幣 4 萬 元 為 限 ;15 日 以 上 者, 以 新 臺 幣 6 萬 元 為 限 前 項 團 員 總 人 數 超 過 6 人 者, 禮 品 及 交 際 費 除 按 前 項 規 定 數 額 支 給 外, 第 7 人 以 上 得 由 率 團 人 員 按 每 人 每 日 新 臺 幣 600 元 加 計, 檢 據 報 支 ( 十 ) 出 差 人 員 非 屬 隨 同 前 點 司 長 級 以 上 人 員 出 差 者, 得 按 出 差 日 數 每 人 每 日 報 支 雜 費 ( 包 括 計 程 車 費 市 區 租 車 費 禮 品 費 交 際 費 等 ) 新 臺 幣 600 元, 檢 附 原 始 單 據 報 支 ( 十 一 ) 出 差 人 員 報 支 出 差 旅 費 日 期 時 間 之 計 算, 除 調 用 之 駐 外 人 員 外, 應 以 本 國 日 期 時 間 計 算 出 差 人 員 出 國 前 未 辦 理 結 匯 者, 出 差 旅 費 應 以 出 國 前 1 日 ( 如 逢 假 日 往 前 順 推 ) 臺 灣 銀 行 賣 出 即 期 美 元 參 考 匯 價 為 依 據 辦 理 報 支 二 各 機 關 學 校 受 補 助 及 委 辦 款 項, 不 得 邀 請 原 補 助 及 委 辦 機 關 學 校 人 員 出 國 ( 教 育 部 台 人 ( 二 )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教 育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因 公 派 員 出 國 案 件 處 理 要 點 ) 12
15 Q&A Q1.: 出 國 返 國 當 日, 出 差 人 員 如 何 報 支 本 國 境 內 機 關 駐 地 與 國 際 機 場 間 之 交 通 費? Ans: 比 照 國 內 出 差 報 支 交 通 費 之 規 定 辦 理, 除 搭 飛 機 或 高 鐵 應 檢 據 外, 餘 免 檢 據, 均 填 在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交 通 費 報 支 (90 年 9 月 版 #549 主 計 月 刊 主 計 長 信 箱 ) 另 國 科 會 專 案 補 助 之 國 外 差 旅 費, 是 否 補 助 國 內 段 交 通 費, 應 依 其 核 定 項 目 為 準 Q2.: 因 公 出 國 未 搭 乘 本 國 籍 航 空 公 司 班 機, 如 何 報 銷? Ans: 在 本 國 籍 航 空 公 司 班 機 到 達 地 點, 應 一 律 搭 乘 本 國 籍 航 空 公 司 班 機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由 本 人 填 具 因 公 出 國 人 員 搭 乘 外 國 籍 航 空 公 司 班 機 申 請 書,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改 搭 乘 外 國 籍 航 空 公 司 班 機 :( 行 政 院 台 (88) 交 號 函 修 正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軍 公 教 人 員 因 公 出 國 搭 乘 本 國 籍 航 空 班 機 作 業 規 定 ) 1. 出 國 返 國 或 轉 機 當 日, 本 國 籍 航 空 公 司 班 機 客 位 已 售 滿 2. 出 國 返 國 或 轉 機 當 日, 無 本 國 籍 航 空 公 司 班 機 飛 航 3. 搭 乘 本 國 籍 航 空 公 司 班 機 再 轉 機, 其 轉 機 等 待 時 間 超 過 四 小 時 4. 本 國 籍 航 空 公 司 班 機 無 法 銜 接 轉 運 5. 其 他 特 殊 情 況 不 依 前 點 規 定 辦 理 者, 其 購 買 機 票 之 價 款, 不 予 報 支 Q3.: 赴 國 外 出 差 若 對 方 供 應 膳 食 一 餐 或 二 餐, 其 膳 食 費 如 何 計 算? Ans: 因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並 未 明 訂, 係 比 照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第 十 二 點 規 定, 如 對 方 供 應 膳 食 一 餐 者, 仍 可 報 支 膳 費 全 額 ; 對 方 供 應 膳 食 二 餐 以 上 者, 不 得 報 支 膳 費 (92 年 12 月 版 #576 主 計 月 刊 主 計 長 信 箱 ) Q4.: 在 國 外 之 租 車 費 能 否 報 支? Ans: 租 車 費 應 由 禮 品 及 交 際 費 或 雜 費 項 下, 檢 附 原 始 單 據 報 支, 不 得 列 為 長 途 大 眾 陸 運 工 具 之 交 通 費 報 支 但 中 央 各 機 關 人 員 如 於 出 國 前 報 經 行 政 院 專 案 核 准, 或 各 地 方 機 關 人 員 於 出 國 前 報 經 各 該 地 方 政 府 專 案 核 准 者, 得 列 在 長 途 大 眾 陸 運 工 具 之 交 通 費 報 支 另 為 考 量 組 團 出 國 人 員 行 程 之 便 捷 性, 如 經 各 該 機 關 評 估 長 途 租 車 費 確 較 長 途 大 眾 陸 運 工 具 支 出 總 額 具 經 濟 效 益, 可 由 出 差 人 員 在 長 途 大 眾 陸 運 工 具 最 高 等 次 票 價 範 圍 內, 以 租 車 方 式 辦 理, 亦 列 在 長 途 大 眾 陸 運 工 具 報 支 (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第 5 點 第 2 款 與 第 16 點 及 行 政 院 90 年 4 月 27 日 台 90 忠 授 字 第 號 函 補 充 規 定 ) Q5.: 約 聘 ( 僱 ) 人 員 可 否 比 照 適 用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規 定, 請 領 相 關 差 旅 費? Ans: 聘 用 人 員 相 當 於 薦 任 以 上 人 員, 約 僱 人 員 相 當 於 委 任 人 員, 故 約 聘 ( 僱 ) 人 員 可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報 支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至 於 機 關 工 友 因 係 屬 執 行 機 關 內 部 事 務 工 作 而 13
16 設 置, 不 宜 派 遣 出 國 隨 團 協 助 打 點 雜 務 或 執 行 其 他 業 務 ; 國 外 出 差 之 團 務 工 作, 應 由 團 員 分 擔 處 理 (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處 忠 字 第 號 函 ) Q6.: 國 外 出 差 人 員 之 保 險 項 目 及 保 額? Ans: 行 政 院 於 87 年 3 月 23 日 以 台 87 人 政 給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出 國 人 員 應 向 中 央 信 託 局 ( 現 為 臺 銀 人 壽 ) 投 保 綜 合 保 險 新 台 幣 400 萬 元, 保 險 項 目 包 括 意 外 死 亡 意 外 殘 廢 意 外 傷 害 醫 療 航 空 旅 行 疾 病 住 院 醫 療 及 兵 災 保 險 ( 中 東 地 區 薩 爾 瓦 多 及 瓜 地 馬 拉 兩 國, 或 其 他 有 戰 爭 危 險 需 要 加 保 兵 災 保 險 之 地 區 ) 等 6 項 (93 年 10 月 版 #586 主 計 月 刊 主 計 長 信 箱 ) Q7.: 因 公 出 國 若 機 場 離 目 的 地 距 離 遙 遠, 可 否 報 支 計 程 車 租 車 或 鐵 公 路 等 交 通 工 具 之 交 通 費? Ans: 出 差 人 員 原 則 以 長 途 大 眾 陸 運 工 具, 按 實 際 需 要 乘 坐, 不 分 等 次 ; 如 為 因 應 特 殊 需 求, 確 有 租 車 之 必 要 者, 所 需 租 車 費 得 自 行 在 禮 品 及 交 際 費 或 雜 費 項 下 報 支, 或 於 出 國 前 由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報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據 以 辦 理 (94 年 9 月 版 #597 主 計 月 刊 主 計 長 信 箱 ) Q8.: 奉 派 出 國 時 如 有 一 日 內 跨 越 兩 地 區 或 兩 地 區 以 上 者, 其 生 活 費 應 以 何 地 為 計 算 基 準? Ans: 其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均 以 當 日 留 宿 之 地 區 為 列 支 數 額, 不 得 重 複 (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派 赴 國 外 各 地 區 出 差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表 之 附 註 2) Q9.: 執 行 國 科 會 計 畫 經 老 師 簽 准 同 意 之 研 究 人 員, 但 未 支 薪, 是 否 可 以 支 用 國 外 差 旅 費? Ans: 因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需 要, 必 須 請 計 畫 未 核 定 之 人 員 參 與 國 科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時, 計 畫 主 持 人 得 於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敘 明 理 由, 循 執 行 機 構 行 政 程 序 簽 報 核 准 約 用, 未 支 薪 之 執 行 計 畫 相 關 人 員, 其 因 研 究 計 畫 需 要, 派 赴 國 外 出 差 等, 始 得 於 國 科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國 外 差 旅 費 項 下 報 支 ( 國 科 會 網 站 ) Q10: 若 申 請 人 已 獲 國 科 會 補 助 研 究 生 出 席 國 際 學 術 會 議, 是 否 得 再 申 請 國 科 會 其 他 計 畫 補 助? Ans: 凡 已 獲 國 科 會 研 究 生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補 助 之 申 請 人, 其 出 國 費 用 ( 機 票 費 及 註 冊 費 ) 須 在 受 補 助 總 經 費 下 報 支, 至 於 其 他 歸 屬 出 席 該 次 會 議 但 未 受 補 助 之 項 目 ( 如 日 支 生 活 費 ), 亦 不 得 報 支 於 任 一 受 國 科 會 會 補 助 之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項 下 ; 至 於 能 否 報 支 於 非 屬 國 科 會 補 助 之 其 他 部 會 經 費 ( 如 教 育 部 ), 則 依 各 校 權 責 規 定 辦 理 ( 國 科 會 網 站 ) Q11: 若 學 生 個 人 與 指 導 教 授 同 時 申 請 國 科 會 補 助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是 否 只 能 有 一 人 可 以 被 接 受? 14
17 Ans: 依 據 國 科 會 補 助 國 內 研 究 生 出 席 國 際 學 術 會 議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 1. 論 文 為 合 著 者, 每 一 篇 論 文 以 補 助 一 個 人 發 表 為 限 2. 申 請 人 在 同 一 會 計 年 度 內 ( 每 年 1 至 12 月 ) 以 補 助 一 次 為 限 例 如 學 生 曾 獲 今 年 9 月 國 科 會 補 助, 明 年 3 月 仍 然 可 以 再 次 申 請 ( 國 科 會 網 站 ) Q12:EMBA 班 學 生, 是 否 可 以 申 請 國 科 會 補 助 國 內 研 究 生 出 席 國 際 學 術 會 議? Ans: 資 格 僅 限 一 般 研 究 生, 即 不 包 括 在 職 專 班 在 職 生 科 技 專 班 學 分 班 函 授 班 EMBA 班 等 ( 國 科 會 網 站 ) Q13:A 大 學 之 博 士 生, 而 在 B 大 學 任 教, 則 應 由 何 大 學 申 請 國 科 會 補 助 國 內 研 究 生 出 席 國 際 學 術 會 議? Ans: 應 由 A 大 學 申 請 才 對, 因 為 是 他 當 學 生 的 學 校 ; 若 弄 錯, 則 無 法 核 銷 ( 國 科 會 網 站 ) Q14:A 生 申 請 國 科 會 補 助 的 預 算 是 機 票 費 23,000 元 註 冊 費 7,000 元, 後 因 教 授 願 意 負 擔 註 冊 費, 請 問 申 請 補 助 的 預 算 可 以 變 更 為 機 票 費 30,000 元 註 冊 費 0 元 嗎? Ans: 只 要 小 於 或 等 於 本 會 補 助 金 額, 且 兼 顧 鼓 勵 研 究 生 出 國 及 維 護 其 權 益, 可 適 度 調 整 ; 惟 以 實 報 實 銷 為 原 則, 多 報 將 追 回 溢 領 款 項, 少 報 請 自 行 負 責 ( 國 科 會 網 站 ) Q15: 未 依 照 核 定 公 函 上 的 核 准 行 程 出 國, 而 繞 道 其 他 地 方, 如 何 報 支 機 票 款? Ans: 請 旅 行 社 另 附 公 司 函 說 明 最 直 接 行 程 機 票 金 額 ( 國 科 會 網 站 ) Q16: 核 准 行 程 兩 個 以 上 之 補 助 單 位, 例 如 教 育 部 補 助 到 加 拿 大 溫 哥 華, 國 科 會 補 助 至 美 國 西 雅 圖, 如 何 報 支 機 票 費 用? Ans:1. 請 學 校 開 立 支 出 分 攤 表 2. 請 旅 行 社 將 行 程 費 用 分 別 開 立, 並 且 說 明 各 補 助 行 程 之 機 票 費 用 ( 國 科 會 網 站 ) Q17: 旅 行 社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遺 失? Ans: 請 旅 行 社 影 印 保 存 聯 的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並 蓋 妥 公 司 發 票 章 及 原 正 本 遺 失, 此 影 本 與 正 本 相 符 字 樣 ( 國 科 會 網 站 ) Q18: 出 差 人 於 會 議 結 束 後 順 道 參 訪 合 作 研 究 單 位, 則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日 期 應 如 何 填 寫? Ans: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上 的 日 期 請 填 實 際 機 票 票 根 上 之 出 國 回 國 的 日 期, 而 非 補 助 天 數 的 日 期 ( 國 科 會 網 站 ) Q19: 註 冊 費 的 補 助 是 否 包 括 論 文 集 等 書 籍 費 用? Ans: 國 科 會 只 補 助 大 會 註 冊 費, 論 文 集 等 費 用 不 能 報 銷 ( 國 科 會 網 站 ) Q20: 有 關 國 外 出 差 延 返 之 問 題, 若 於 核 准 差 假 日 內, 無 法 訂 到 返 國 機 票 而 因 此 延 返 回 15
18 國 時 間, 則 延 返 期 間 可 否 延 長 差 假 及 支 領 其 生 活 費 呢? Ans: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第 3 點 規 定 : 出 差 人 員 應 於 出 差 前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其 出 差 行 程 及 日 數 ; 非 經 事 先 核 准, 不 得 延 期 返 國 另 第 12 點 規 定 : 出 差 期 間, 因 患 病 或 意 外 事 故 阻 滯 致 超 出 預 定 出 差 日 數, 經 提 出 確 實 證 明,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者, 得 按 日 報 支 生 活 費 故 出 差 人 員 出 國 前 通 常 應 買 妥 往 返 機 票 並 劃 位, 或 委 託 旅 行 社 辦 理 往 返 機 票 及 劃 位 事 宜, 以 期 照 預 定 行 程 返 國, 且 適 逢 旅 遊 旺 季 並 非 屬 患 病 或 意 外 事 故 之 性 質, 因 此, 延 期 返 國 期 間 不 得 報 支 生 活 費 至 於 延 長 期 間 之 差 假, 仍 應 循 人 事 作 業 程 序 辦 理, 縱 使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公 假, 仍 不 得 報 支 該 段 期 間 之 生 活 費 (91 年 7 月 版 #559 主 計 月 刊 主 計 長 信 箱 ) Q21: 請 問 薦 任 級 以 下 人 員 赴 國 外 出 差, 其 乘 座 豪 華 經 濟 艙 者, 是 否 符 合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第 五 點 乘 坐 經 濟 座 ( 艙 ) 位 之 規 定? Ans: 依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第 5 點 第 1 款 第 3 目 規 定, 薦 任 級 以 下 人 員 乘 坐 經 濟 座 ( 艙 ) 位 此 所 謂 之 經 濟 座 ( 艙 ) 位 係 指 飛 機 ( 或 船 舶 ) 內 最 低 價 格 之 座 ( 艙 ) 位, 故 薦 任 級 以 下 人 員 赴 國 外 出 差 並 無 得 乘 坐 豪 華 經 濟 艙 之 規 定, 其 乘 座 豪 華 經 濟 艙 者 僅 得 以 經 濟 艙 之 價 格 報 支 (93 年 7 月 版 #583 主 計 月 刊 主 計 長 信 箱 ) Q22: 報 支 赴 美 國 棕 櫚 泉 (Palm Spring) 之 國 外 旅 費, 因 表 列 美 國 並 無 棕 櫚 泉, 請 問 是 應 依 表 列 美 國 其 他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列 計, 亦 或 可 比 照 最 近 地 區 支 給, 而 以 洛 杉 磯 標 準 辦 理 結 報? Ans: 查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派 赴 國 外 各 地 區 出 差 人 員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表, 係 由 外 交 部 參 據 我 駐 美 單 位 所 提 供 美 國 各 地 區 ( 城 市 ) 食 宿 費 用 之 資 料 後, 由 行 政 院 參 考 該 部 意 見 編 製 的 有 關 美 國 本 土 地 區 部 分, 依 現 行 規 定, 所 詢 美 國 棕 櫚 泉 (Palm Spring), 因 係 未 列 日 支 數 額 之 城 市, 僅 能 按 其 他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報 支 (94 年 10 月 版 #598 主 計 月 刊 主 計 長 信 箱 ) 16
19 教 育 訓 練 費 一 各 機 關 派 員 參 加 各 項 訓 練 或 講 習 報 支 費 用 規 定 ( 行 政 院 台 (90) 忠 授 字 第 號 函 ) ( 一 ) 參 加 訓 練 或 講 習, 包 括 行 程 及 訓 練 期 間, 訓 練 機 構 每 日 已 提 供 用 膳 2 餐 以 上 及 住 宿 者, 僅 補 助 服 務 機 關 至 訓 練 機 構 間 之 往 返 交 通 費 ; 訓 練 機 構 確 未 提 供 前 述 必 要 之 膳 宿 者, 受 訓 人 員 之 服 務 機 關 得 衡 酌 實 際 情 況, 參 照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之 規 定, 核 給 往 返 之 交 通 費 住 宿 費 及 按 膳 雜 費 之 1/2 支 給 膳 費 ( 二 ) 奉 派 以 公 假 登 記 參 加 屬 訓 練 或 講 習 性 質 之 各 項 研 習 會 座 談 會 研 討 會 檢 討 會 觀 摩 會 說 明 會 等 有 關 往 返 交 通 費 及 膳 宿 費 均 比 照 前 述 原 則 辦 理 17
20 月 支 生 活 費 二 中 央 各 機 關 ( 含 事 業 機 構 ) 派 赴 國 外 進 修 研 究 實 習 人 員 補 助 項 目 及 數 額 表 ( 行 政 院 院 授 主 忠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起 實 施 ) 單 位 : 美 元 項 目 數 額 備 註 美 國 加 拿 大 1,100 日 本 1,300 歐 洲 國 家 1,250 其 他 國 家 1,000 一 出 國 期 間 ( 依 曆 計 算, 以 下 同 ) 在 十 五 日 以 內 者, 每 日 按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第 七 點 第 一 項 由 行 政 院 另 定 之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派 赴 國 外 各 地 區 出 差 人 員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表 ( 以 下 簡 稱 日 支 數 額 表 ) 全 額 支 給 但 有 供 膳 宿 供 宿 不 供 膳 供 膳 不 供 宿 情 形 者, 分 別 按 原 支 數 之 一 折 四 折 七 折 支 給 二 出 國 期 間 逾 十 五 日 者, 自 出 國 第 一 日 起, 按 前 點 方 式 計 算, 第 十 六 日 起, 每 月 按 左 表 數 額 支 給 ; 其 未 滿 整 月 之 畸 零 日 數, 每 日 按 左 表 數 額 三 十 分 之 一 支 給 但 有 供 膳 宿 供 宿 不 供 膳 供 膳 不 供 宿 情 形 者, 分 別 按 原 支 數 之 三 折 五 折 八 折 支 給 三 前 二 點 所 稱 供 宿, 包 括 住 宿 免 費 宿 舍 過 境 旅 館 在 交 通 工 具 歇 夜 及 返 國 當 日 在 內 四 出 國 進 修 研 究 實 習 人 員 不 得 報 支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第 十 五 點 及 第 十 六 點 所 定 之 行 政 費 禮 品 及 交 際 費 雜 費 出 國 手 續 費 及 往 返 機 票 費 每 學 年 學 雜 費 檢 據 核 實 報 支 檢 據 核 實 報 支 一 出 國 手 續 費 按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第 十 三 點 規 定 報 支 二 出 國 返 國 一 律 搭 乘 經 濟 座 ( 艙 ) 位 每 學 年 觀 摩 實 習 及 交 通 費 由 各 機 關 依 事 先 核 准 之 計 畫 核 實 支 付 綜 合 補 助 費 150 一 交 通 費 檢 據 核 實 報 支 二 生 活 費 依 日 支 數 額 表 報 支 但 應 按 實 際 日 數 核 算 扣 除 原 支 之 月 支 生 活 費, 不 得 重 複 支 領 一 發 給 內 涵 包 括 補 助 書 籍 費 實 驗 費 綜 合 保 險 費 健 康 保 險 費 內 陸 交 通 費 ( 含 租 車 費 ) 論 文 寫 作 等 費 用 二 按 月 計 發, 未 滿 整 月 之 畸 零 日 數, 在 十 五 日 以 內 者, 按 半 個 月 發 給, 逾 十 五 日 者, 按 一 個 月 發 給 三 檢 附 當 事 人 領 款 收 據 報 支 附 記 : 中 央 各 機 關 ( 含 事 業 機 構 ) 派 赴 國 外 進 修 研 究 實 習 人 員 之 補 助 按 本 表 規 定 報 支 但 各 主 管 機 關 得 在 本 表 規 定 數 額 範 圍 內 視 經 費 狀 況 自 行 核 酌 支 給 18
21 三 相 關 規 定 ( 一 ) 各 機 關 學 校 及 基 金 赴 機 關 以 外 處 所 辦 理 各 類 會 議 及 講 習 訓 練 原 則 : ( 行 政 院 95 年 7 月 14 日 院 授 主 會 三 字 第 A B 號 函 ) 1. 各 項 會 議 及 講 習 訓 練, 以 在 機 關 內 部 辦 理 為 原 則 如 有 必 要, 得 洽 借 所 在 地 或 鄰 近 地 區 之 機 關 或 訓 練 機 關 之 場 地, 在 其 所 訂 一 般 收 費 標 準 範 圍 內 辦 理 若 因 場 地 不 敷 使 用, 無 法 在 公 設 場 地 或 訓 練 機 關 辦 理 者, 每 人 報 支 之 食 宿 及 交 通 費, 原 則 上 不 得 超 過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規 定 之 差 旅 費 標 準 2. 除 必 要 頒 發 之 獎 品 外, 不 得 購 買 紀 念 ( 禮 ) 品 或 宣 導 品 贈 與 參 加 人 員 3. 不 得 攜 眷 參 加 4. 辦 理 國 際 性 會 議 研 討 會 或 應 業 務 需 要 辦 理 各 類 會 議 研 討 會 等, 其 對 象 主 要 為 機 關 ( 構 ) 外 之 人 士, 無 法 依 上 開 規 定 或 標 準 辦 理 者, 應 敘 明 理 由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得 不 受 前 述 規 定 限 制, 但 主 管 機 關 仍 應 本 經 費 撙 節 原 則 逐 案 嚴 加 審 核 ( 二 ) 各 機 關 學 校 及 基 金 赴 機 關 以 外 處 所 辦 理 各 類 會 議 及 講 習 訓 練 補 充 規 定 : ( 行 政 院 95 年 9 月 21 日 院 授 主 會 三 字 第 號 函 ) 1. 適 用 機 關 ( 構 ): 中 央 及 地 方 政 府 所 屬 公 務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國 營 事 業 非 營 業 特 種 基 金 暨 政 府 捐 助 基 金 達 1/2 以 上 之 財 團 法 人 ( 如 工 研 院 ) 2. 上 述 適 用 機 關 ( 構 ) 辦 理 以 各 適 用 機 關 ( 構 ) 員 工 為 參 與 對 象 之 會 議 及 講 習 訓 練, 應 悉 依 本 院 前 函 頒 原 則 辦 理 3. 上 述 適 用 機 關 ( 構 ) 所 辦 理 之 各 項 會 議 及 講 習 訓 練, 如 有 各 適 用 機 關 ( 構 ) 員 工 以 外 人 士 參 與, 依 其 實 際 需 要 未 能 在 公 設 場 地 舉 辦 者, 其 所 報 支 之 交 通 住 宿 及 膳 雜 費 用, 以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規 定 之 差 旅 費 標 準 核 算 總 額 為 上 限 倘 情 形 特 殊 ( 如 舉 辦 國 際 會 議 ) 無 法 依 上 述 差 旅 費 標 準 為 上 限 報 支 者, 得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依 核 准 內 容 辦 理 ( 三 ) 訓 練 機 構 調 查 受 訓 人 員 之 膳 宿 需 求, 受 訓 人 員 勾 選 不 用 膳 宿 者 其 受 訓 補 助 報 支 疑 義 之 釋 示 (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處 忠 字 第 號 函 ) 訓 練 機 構 如 有 提 供 膳 宿, 受 訓 人 員 勾 選 不 用 膳 宿, 係 自 願 放 棄 供 膳 宿 之 權 利, 自 不 得 向 服 務 機 關 請 領 膳 宿 費 用 ; 至 於 交 通 費 部 分, 除 補 助 受 訓 前 及 受 訓 後 由 服 務 機 關 至 訓 練 機 構 間 之 往 返 交 通 費 外, 其 餘 不 予 補 助 ( 四 ) 教 育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各 類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與 研 討 ( 習 ) 會 相 關 管 理 措 施 及 改 進 方 案 規 定 ( 教 育 部 台 會 ( 三 )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 1. 教 育 部 各 單 位 辦 理 一 般 性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及 研 討 ( 習 ) 會, 應 利 用 教 育 部 各 單 位 內 部 自 有 之 場 地, 不 得 於 外 部 場 地 辦 理 2. 教 育 部 各 單 位 確 有 於 外 部 場 地 辦 理 大 型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及 研 討 ( 習 ) 會 之 必 要 時, 有 關 場 地 選 擇 之 優 先 順 序, 規 定 如 下 : (1) 教 育 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之 場 地 ( 不 包 括 委 外 經 營 之 場 地 ) (2) 洽 借 所 在 地 或 鄰 近 地 區 之 其 他 機 關 或 訓 練 機 關 之 場 地 ( 例 如 國 家 文 官 培 訓 所 人 事 行 政 局 所 屬 訓 練 機 構 或 臺 灣 電 力 公 司 訓 練 所 等 ) (3) 教 育 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委 外 經 營 之 場 地 台 北 教 師 會 館 或 日 月 潭 教 師 會 館 等 (4) 其 他 得 提 供 非 假 日 期 間 膳 宿 折 扣 之 大 型 場 地, 並 應 於 簽 呈 內 敘 明 確 實 無 法 覓 得 19
22 前 三 款 適 合 之 地 點 或 場 所 情 形 3. 辦 理 各 類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及 研 討 ( 習 ) 會, 經 費 編 列 規 定 如 下 : (1) 使 用 前 點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場 地 者, 於 其 所 定 一 般 收 費 標 準 範 圍 內 編 列 (2) 使 用 前 點 第 三 款 或 第 四 款 規 定 之 場 地 者, 編 列 上 限 規 定 如 下 : a. 參 加 對 象 為 機 關 ( 構 ) 人 員 者, 每 人 每 日 膳 費 為 薦 任 級 以 下 人 員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 二 百 五 十 元, 簡 任 級 人 員 二 百 七 十 五 元 ; 每 日 住 宿 費 為 薦 任 級 以 下 人 員 一 千 四 百 元, 簡 任 級 人 員 一 千 六 百 元 b. 應 業 務 需 要 辦 理, 且 參 加 對 象 主 要 為 機 關 ( 構 ) 以 外 之 人 士 者, 每 人 每 日 膳 費 為 五 百 元 ; 每 日 住 宿 費 為 一 千 四 百 元 c. 辦 理 國 際 性 會 議 研 討 會 ( 不 包 括 講 習 訓 練 及 研 習 ), 每 人 每 日 膳 費 為 一 千 一 百 元 ; 每 日 住 宿 費 為 二 千 元 但 外 賓 每 日 住 宿 費 為 四 千 元 本 部 各 單 位 如 於 膳 宿 費 以 外, 再 支 給 外 賓 其 他 酬 勞 者, 其 支 付 費 用 總 額 不 得 超 出 行 政 院 所 定 各 機 關 聘 請 國 外 顧 問 專 家 及 學 者 來 台 工 作 期 間 支 付 費 用 最 高 標 準 表 規 定 膳 宿 費 規 定, 應 本 撙 節 原 則 辦 理, 並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依 各 基 準 核 算 之 總 額 範 圍 內 互 相 調 整 支 應 4. 不 得 編 列 聘 請 樂 團 演 唱 或 表 演 之 經 費 不 得 編 列 紀 念 品 禮 品 或 宣 導 品 之 經 費 但 必 要 頒 發 之 獎 品 及 依 國 際 禮 儀 致 贈 外 賓 之 禮 品, 不 在 此 限 5. 本 方 案 所 稱 國 際 性 會 議 研 討 會 係 指 依 各 執 行 計 畫 之 定 義 或 申 請 條 件 規 定 ; 未 規 定 者, 依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補 助 國 內 舉 辦 國 際 學 術 研 討 會 作 業 要 點 第 二 點 列 舉 之 下 列 三 類 之 規 定 但 不 包 括 僅 邀 請 國 外 人 士 來 我 國 演 講 及 授 課 者 : (1) 第 一 類 : 由 國 際 性 學 術 組 織 ( 跨 洲 際 ) 授 權 主 辦 或 與 該 學 術 組 織 聯 合 舉 辦 之 國 際 大 型 學 術 會 議 (2) 第 二 類 : 國 際 性 學 術 組 織 ( 跨 洲 際 或 洲 區 域 性 ) 正 式 認 可 在 我 國 舉 辦 之 國 際 學 術 研 討 會 (3) 第 三 類 : 國 內 自 行 主 辦 之 國 際 學 術 研 討 會 ( 五 ) 非 計 畫 內 相 關 人 員 不 得 於 計 畫 內 報 支 差 旅 費 或 其 他 相 關 費 用 ; 非 計 畫 核 定 項 目 或 非 與 計 畫 直 接 相 關 之 訓 練 講 習 等, 其 相 關 差 旅 費 或 報 名 費 等, 均 不 得 核 銷 20
23 Q&A Q1.: 以 出 差 方 式 參 加 研 討 會, 可 否 報 支 雜 費? Ans: 現 行 各 機 關 派 員 參 加 各 項 訓 練 或 講 習 報 支 費 用 規 定 係 適 用 於 學 員 ( 受 訓 或 講 習 人 員 ) 身 分 者, 故 學 員 不 論 以 公 假 或 出 差 方 式 參 加 研 討 會, 均 應 按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不 得 支 給 雜 費 若 經 各 機 關 核 定 以 出 差 方 式 參 加 非 屬 講 習 訓 練 性 質 之 研 討 會, 則 依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亦 即 可 報 支 雜 費 (91 年 12 月 版 #564 主 計 月 刊 主 計 長 信 箱 ) Q2.: 國 科 會 計 畫 核 定 清 單 列 有 國 內 研 討 會 報 名 費, 若 有 未 支 薪 之 學 生 協 助 該 計 畫 時, 是 否 可 以 列 支 研 討 會 報 名 費? Ans: 基 本 上 須 為 計 畫 相 關 人 員 始 可 核 銷, 若 屬 其 他 特 殊 協 助 事 由 者, 請 循 執 行 機 構 行 政 程 序 核 准 後 辦 理 ( 國 科 會 網 站 ) Q3.: 派 赴 國 外 進 修 研 習 人 員, 轉 機 於 下 一 個 研 習 處 所, 在 交 通 工 具 歇 夜, 其 轉 機 當 日 之 生 活 費 如 何 計 算? Ans: 有 關 派 赴 國 外 進 修 研 習 人 員, 轉 機 於 下 一 個 研 習 處 所, 在 交 通 工 具 歇 夜, 其 轉 機 當 日 之 生 活 費 按 該 地 區 ( 起 飛 地 )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40% 報 支 (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處 忠 字 第 號 函 ) 21
24 稿 費 一 各 機 關 學 校 出 席 費 及 稿 費 支 給 要 點 規 定 ( 行 政 院 院 授 主 忠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 ( 一 ) 各 機 關 學 校 處 理 與 業 務 有 關 之 重 要 文 件 資 料, 其 稿 費 之 支 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需 委 由 本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人 員 或 機 構 撰 述 翻 譯 或 編 審, 經 機 關 學 校 首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核 准 者, 得 依 要 點 規 定 標 準 支 給 稿 費 但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以 公 開 方 式 辦 理 者, 得 不 受 該 項 標 準 之 限 制 2. 經 核 定 交 本 機 關 學 校 人 員 撰 述 翻 譯 或 編 審 者, 不 得 支 給 稿 費 惟 於 辦 公 時 間 外 趕 辦 者, 得 依 規 定 支 給 加 班 費 ( 二 ) 各 機 關 學 校 定 期 發 行 刊 物, 其 稿 費 之 支 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邀 請 專 人 撰 譯 編 審 文 稿 或 公 開 徵 求 稿 件, 除 本 機 關 學 校 人 員 以 編 譯 為 職 掌 者 外, 經 刊 登 者, 得 依 要 點 規 定 標 準 支 給 稿 費 ; 未 經 刊 登 者, 得 支 給 審 查 費, 不 得 支 給 其 他 項 目 之 稿 費 2. 刊 登 稿 件 內 容 係 屬 摘 錄 該 機 關 學 校 或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學 校 相 關 法 規 書 籍 公 文 等 資 料 者, 不 得 支 給 稿 費 ( 三 ) 稿 費 支 給 標 準 如 下 : 1. 譯 稿 : 由 各 機 關 學 校 本 於 權 責 自 行 衡 酌 辦 理, 不 訂 定 標 準 2. 整 冊 書 籍 濃 縮 : 每 千 字 (1) 外 文 譯 中 文 690 元 至 1,040 元, 以 中 文 計 (2) 中 文 譯 外 文 870 元 至 1,390 元, 以 外 文 計 3. 撰 稿 : 每 千 字 (1) 一 般 稿 件 : 中 文 580 元 至 870 元 (2) 特 別 稿 件 : 中 文 690 元 至 1,210 元, 外 文 870 元 至 1,390 元 4. 編 稿 費 : (1) 文 字 稿 : 每 千 字 a. 中 文 260 元 至 350 元 b. 外 文 350 元 至 580 元 (2) 圖 片 稿 : 每 張 115 元 至 170 元 5. 圖 片 使 用 費 : 每 張 (1) 一 般 稿 件 230 元 至 920 元 (2) 專 業 稿 件 1,160 元 至 3,470 元 6. 圖 片 版 權 費 2,310 元 至 6,930 元 7. 設 計 完 稿 費 : (1) 海 報 : 每 張 4,620 元 至 17,330 元 (2) 宣 傳 摺 頁 a. 按 頁 計 酬 : 每 頁 920 元 至 2,770 元 b. 按 件 計 酬 : 每 件 3,470 元 至 11,550 元 8. 校 對 費 : 按 稿 酬 5% 至 10% 支 給 9. 審 查 費 : 22
25 (1) 按 字 計 酬 者 : 每 千 字 中 文 170 元, 外 文 210 元 (2) 按 件 計 酬 者 : 中 文 每 件 690 元, 外 文 每 件 1,040 元 二 解 釋 令 函 ( 一 ) 現 場 翻 譯 頗 為 多 元, 行 政 院 未 訂 定 一 致 性 標 準 (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處 忠 字 第 號 函 ) 現 場 翻 譯 之 方 式 頗 為 多 元, 有 於 會 議 進 行 者, 有 於 訓 練 課 程 中 進 行 者, 有 於 參 訪 隨 行 時 進 行 者, 其 專 業 程 度 及 難 易 程 度 不 一, 基 於 缺 乏 共 同 衡 量 之 基 礎, 由 各 機 關 依 實 際 業 務 需 要 審 酌 辦 理 ( 二 ) 謄 稿 工 作, 不 宜 以 稿 費 之 名 義 支 給 (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處 忠 字 第 號 函 ) 謄 稿 工 作, 由 於 並 無 智 慧 財 產 之 創 作, 不 宜 以 撰 稿 名 義 支 給, 惟 於 辦 公 時 間 外 趕 辦 者, 得 依 規 定 支 給 加 班 費 ( 三 ) 書 面 演 講 資 料, 不 宜 再 另 以 稿 費 之 名 義 支 給 (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處 忠 字 第 號 函 ) 依 軍 公 教 人 員 兼 職 費 及 講 座 鐘 點 費 支 給 規 定 二 之 ( 三 ) 規 定, 專 題 演 講 人 員 各 場 次 報 酬 標 準, 得 由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衡 酌 演 講 之 內 容 自 行 定 支 核 給, 由 於 該 規 定 已 基 於 演 講 之 特 性 而 未 設 一 定 之 支 給 標 準, 其 中 如 有 書 面 演 講 資 料 之 提 供, 亦 應 一 併 納 入 支 給 內 容, 不 宜 再 另 以 稿 費 之 名 義 支 給 23
26 通 訊 費 一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補 助 員 工 住 宅 家 用 及 行 動 電 話 通 話 費 處 理 原 則 規 定 ( 行 政 院 院 授 主 忠 二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 ( 一 ) 依 宿 舍 管 理 手 冊 及 中 央 機 關 首 長 宿 舍 管 理 要 點 規 定, 各 機 關 首 長 宿 舍 電 話 通 話 費 由 機 關 支 應, 職 務 及 單 身 宿 舍 之 電 話 通 話 費 由 借 用 人 自 行 負 擔 ( 二 ) 各 機 關 人 員 之 住 宅 家 用 電 話 通 話 費, 均 不 得 由 機 關 補 助 ( 三 ) 各 機 關 負 擔 行 動 電 話 通 話 費 之 對 象, 以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幕 僚 長 及 一 級 主 管 為 限, 若 有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者, 應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從 嚴 核 定 ( 四 ) 各 機 關 負 擔 行 動 電 話 通 話 費 之 限 額, 除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及 幕 僚 長 不 設 上 限 外, 一 級 二 級 機 關 人 員 每 月 以 1,000 元 為 上 限, 其 餘 各 級 機 關 人 員 每 月 以 500 元 為 上 限 以 上 所 有 人 員 均 應 檢 據 覈 實 報 支, 惟 如 因 業 務 特 殊 致 前 列 限 額 確 有 不 敷 者, 得 由 主 管 機 關 衡 酌 業 務 或 特 殊 期 間 等 需 要 訂 定 不 同 限 額 二 解 釋 令 函 ( 一 ) 中 央 政 府 非 營 業 特 種 基 金 是 否 適 用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補 助 員 工 住 宅 家 用 及 行 動 電 話 通 話 費 處 理 原 則 (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處 孝 字 第 A 號 函 ) 中 央 政 府 非 營 業 特 種 基 金 應 適 用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補 助 員 工 住 宅 家 用 及 行 動 電 話 通 話 費 處 理 原 則 Q&A Q1.: 依 發 展 國 際 一 流 大 學 及 頂 尖 研 究 中 心 計 畫 經 費 使 用 原 則 規 定, 本 計 畫 經 費 不 得 支 用 於 學 校 管 理 費 ( 含 水 電 費 電 話 費 燃 料 費 及 一 般 行 政 事 務 設 備 之 維 護 費 用 ) 及 內 部 場 地 費, 請 問 可 否 報 支 網 路 傳 輸 費? Ans: 網 路 傳 輸 費 因 需 透 過 電 話 線 傳 輸, 仍 屬 電 話 費 範 疇, 教 育 部 不 建 議 於 五 年 五 百 億 經 費 報 支 ; 審 計 部 查 核 案 例 認 為 列 支 電 話 及 網 路 連 線 費, 核 與 經 費 使 用 原 則 規 定 未 合, 予 以 剔 除 ( 審 計 部 查 核 案 例 ) 24
27 國 外 專 業 顧 問 費 一 各 機 關 聘 請 國 外 顧 問 專 家 及 學 者 來 台 工 作 期 間 支 付 費 用 最 高 標 準 表 (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號 函 ) 項 報 酬 ( 含 生 活 費 ) 目 按 日 計 酬 按 月 計 酬 國 內 級 來 台 工 作 三 來 台 工 作 三 來 台 工 作 一 年 以 機 票 票 款 保 險 費 交 通 費 別 個 月 以 內 者 個 月 以 上, 上 者 不 滿 一 年 者 諾 貝 爾 每 人 每 日 每 人 每 月 每 人 每 月 最 高 給 付 頭 核 實 報 支 核 實 獎 級 新 台 幣 13,080 元 新 台 幣 279,260 元 新 台 幣 252,665 元 等 艙 機 票, 核 實 報 支 報 支 特 聘 講 每 人 每 日 每 人 每 月 每 人 每 月 座 新 台 幣 9,810 元 新 台 幣 212,770 元 新 台 幣 199,470 元 教 授 級 每 人 每 日 新 台 幣 8,175 元 每 人 每 月 新 台 幣 172,875 元 每 人 每 月 新 台 幣 159,580 元 副 教 授 每 人 每 日 每 人 每 月 每 人 每 月 級 新 台 幣 6,540 元 新 台 幣 132,980 元 新 台 幣 119,685 元 註 記 : ( 一 ) 表 列 各 級 人 員 須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條 件 : 1. 諾 貝 爾 級 : 曾 獲 諾 貝 爾 獎 國 家 院 士 或 具 相 當 資 格 之 專 家 學 者 2. 特 聘 講 座 : (1) 曾 任 國 外 著 名 大 學 教 授, 最 近 五 年 內 有 著 作 發 表 為 國 際 所 推 崇 者 (2) 在 學 術 上 有 崇 高 地 位 為 國 際 知 名, 而 為 國 內 所 無 之 專 家 學 者 (3) 在 應 用 科 學 或 技 術 上 有 特 殊 成 就, 並 曾 在 國 外 擔 任 同 等 質 量 工 作 有 年 者 3. 教 授 級 : 教 授 或 具 相 當 資 格 之 專 家 學 者 4. 副 教 授 級 : 副 教 授 或 具 有 相 當 資 格 之 專 家 學 者 ( 二 ) 補 助 機 票 之 人 數 規 定 1. 聘 期 未 滿 三 個 月 者, 僅 負 擔 本 人 頭 等 艙 來 回 機 票 款 惟 各 機 關 如 有 特 殊 業 務 需 要, 得 另 專 案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衡 酌 實 際 需 要, 核 定 在 本 人 最 多 二 趟 之 商 務 艙 來 回 機 票 款 範 圍 內 報 支 2. 聘 期 三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一 年 者, 負 擔 本 人 及 其 配 偶 來 回 各 一 趟 機 票 款 3. 聘 期 一 年 以 上 者, 負 擔 本 人 及 其 配 偶 來 回 各 一 趟 機 票 款, 並 得 補 助 十 八 歲 以 下 子 女 最 多 兩 人 之 機 票 款 4. 連 續 服 務 滿 五 年 以 上 者, 每 滿 五 年 核 給 本 人 一 次 返 國 探 親 來 回 機 票 補 助, 最 高 以 三 萬 元 為 限 25
28 ( 三 ) 各 機 關 聘 請 之 國 外 顧 問 專 家 及 學 者 聘 約 滿 二 年 以 上 人 員, 補 助 搬 遷 費 有 眷 者 二 千 美 元, 單 身 者 一 千 美 元 行 李 超 重 費 用 含 在 搬 遷 費 內 ( 四 ) 各 機 關 聘 請 國 外 顧 問 來 台 工 作 期 間, 得 視 其 學 術 地 位 專 長 及 各 機 關 經 費 情 況, 在 表 定 最 高 標 準 範 圍 內 自 行 核 定 支 給 但 情 形 特 殊 者, 得 專 案 報 經 行 政 院 核 准 支 給 ( 五 ) 各 機 關 對 特 殊 及 專 業 性 案 件 得 以 按 件 計 酬 方 式 支 付 費 用, 並 依 據 政 府 採 購 法 及 其 相 關 規 定, 明 列 其 工 作 範 圍 工 作 目 的 及 內 容 應 提 送 之 成 果 等 條 件, 訂 定 勞 務 契 約 辦 理 二 補 助 國 外 專 家 學 者 在 臺 期 間 生 活 費, 以 自 其 抵 臺 之 日 至 離 臺 之 日 計 算 Q&A Q1.: 國 外 專 家 學 者 來 台 期 間 已 支 領 日 支 生 活 酬 金, 可 否 再 核 給 講 座 鐘 點 費? Ans: 查 行 政 院 訂 頒 之 各 機 關 聘 請 國 外 顧 問 專 家 及 學 者 來 台 工 作 期 間 支 付 費 用 最 高 標 準 表 係 規 範 各 行 政 機 關 於 聘 請 國 外 顧 問 專 家 及 學 者 來 台 工 作 期 間 之 最 高 費 用 支 給 標 準, 爰 各 機 關 聘 請 國 外 顧 問 來 台 工 作 期 間 之 支 付 費 用, 依 規 定 應 在 上 開 表 定 最 高 標 準 範 圍 內 支 給 故 如 聘 請 國 外 專 家 學 者 來 台 期 間 另 安 排 授 課, 如 屬 其 來 台 工 作 範 圍 及 內 容, 該 日 已 依 上 開 規 定 支 領 日 支 生 活 費 酬 金, 則 不 得 再 另 核 給 講 座 鐘 點 費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局 給 字 第 號 書 函 ) 26
29 運 動 競 賽 裁 判 費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各 項 運 動 競 賽 裁 判 費 支 給 標 準 數 額 表 (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號 函 ) 級 別 金 額 / 天 金 額 / 場 國 家 級 裁 判 1,500 元 / 天 省 ( 市 ) 級 裁 判 1,200 元 / 天 縣 ( 市 ) 級 裁 判 1,000 元 / 天 400 元 / 場 全 國 性 競 賽 1,200 元 / 天 省 ( 市 ) 級 競 賽 1,000 元 / 天 縣 ( 市 ) 級 競 賽 8,00 元 / 天 備 註 : 一 軍 公 教 員 工 擔 任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主 辦 之 各 項 運 動 競 賽 裁 判 者, 得 支 給 裁 判 費 裁 判 費 之 支 給 標 準, 由 各 主 辦 機 關 ( 構 ) 學 校 視 各 項 運 動 競 賽 項 目 之 範 圍 難 易 複 雜 程 度 所 需 專 業 知 識 訂 定 之, 最 高 以 不 超 過 上 表 所 列 數 額 為 上 限 二 主 辦 機 關 ( 構 ) 學 校 之 員 工 擔 任 裁 判 者, 其 裁 判 費 應 減 半 支 給 三 主 辦 機 關 ( 構 ) 學 校 得 視 裁 判 之 實 際 需 要 核 實 支 給 往 返 交 通 費 但 已 使 用 主 辦 機 關 ( 構 ) 學 校 公 務 車 輛 接 送 或 致 贈 車 票 機 票 者 不 得 再 支 給 四 已 支 領 裁 判 費 者, 不 得 再 報 支 加 班 費 或 其 他 酬 勞 Q&A Q1.: 辦 理 全 國 性 的 比 賽, 支 領 監 場 費 後 是 否 還 可 以 支 領 差 旅 費? Ans: 依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各 項 運 動 競 賽 裁 判 費 支 給 標 準 數 額 表 備 註 說 明, 主 辦 機 關 學 校 得 視 裁 判 之 實 際 需 要 核 實 支 給 往 返 交 通 費, 已 支 領 裁 判 費 者, 不 得 再 報 支 加 班 費 或 其 他 酬 勞, 因 此 在 不 重 複 支 領 原 則 下, 機 關 自 得 依 其 實 際 出 差 情 形 核 給 差 旅 費 (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處 忠 字 第 號 函 ) Q2.: 學 校 自 辦 之 體 育 活 動 競 賽, 聘 請 校 內 外 人 員 擔 任 裁 判 或 委 員, 可 否 支 領 裁 判 費? Ans: 依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各 項 運 動 競 賽 裁 判 費 支 給 標 準 數 額 表, 係 規 定 全 國 性 競 賽, 省 ( 市 ) 級 競 賽 及 縣 ( 市 ) 級 競 賽 3 種, 並 未 包 括 各 校 利 用 課 餘 辦 理 之 校 際 班 際 等 體 育 競 賽, 爰 學 校 自 辦 體 育 競 賽 擔 任 裁 判 者, 不 宜 比 照 支 領 裁 判 費 ; 另 建 請 得 比 照 各 機 關 學 校 出 席 費 及 稿 費 支 給 規 定 及 軍 公 教 人 員 兼 職 費 及 講 座 鐘 點 費 支 給 規 定 支 領 裁 判 費 一 節, 以 所 提 出 席 費 講 座 鐘 點 費 等 支 給 規 定 意 旨 與 裁 判 費 殊 異, 且 就 各 校 自 辦 體 育 競 賽 活 動 情 形 觀 之, 其 競 賽 項 目 範 圍 難 易 複 雜 程 度 及 所 需 專 業 知 識 等, 與 前 開 3 種 競 賽 等 級 尚 難 等 量 齊 觀, 為 期 公 平 合 理 並 免 支 給 浮 濫 之 議, 請 仍 依 前 開 規 定 辦 理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局 給 字 第 號 函 ) 27
30 參 研 究 設 備 費 以 下 未 盡 事 項, 應 依 各 補 助 或 委 辦 單 位 規 定 辦 理 一 國 科 會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研 究 設 備 應 按 計 畫 核 定 清 單 核 定 之 項 目 購 置, 未 購 置 之 設 備 費 應 繳 回 國 科 會, 非 核 定 或 未 依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變 更 之 設 備 費, 不 得 核 銷 二 計 畫 核 列 研 究 設 備 費 係 配 合 執 行 計 畫 之 所 需, 故 研 究 設 備 應 儘 量 於 計 畫 開 始 執 行 時 即 辦 理 採 購, 避 免 於 計 畫 將 結 束 時 始 購 置, 致 該 研 究 設 備 對 計 畫 之 助 益 遭 到 質 疑 三 國 科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因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需 要 必 須 變 更 設 備 項 目 者, 如 擬 變 更 之 設 備 項 目 單 價 未 達 新 台 幣 30 萬 元 者, 得 於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由 計 畫 主 持 人 循 執 行 機 構 行 政 程 序 簽 報 核 准 後 變 更 及 採 購 之 ; 如 擬 變 更 之 設 備 項 目 單 價 在 新 台 幣 30 萬 元 以 上 者,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於 事 前 填 具 變 更 申 請 表 並 敘 明 理 由, 由 執 行 機 構 於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送 本 會 申 請, 經 本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變 更 及 採 購 之 四 申 購 單 價 新 台 幣 500 萬 元 以 上 作 業 用 儀 器, 應 依 經 常 性 作 業 用 儀 器 送 審 表 填 表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專 案 陳 送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國 科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始 得 購 置 審 議 通 過 之 儀 器 其 決 標 金 額, 原 則 上 不 得 超 過 主 計 處 核 定 之 預 算 及 國 科 會 之 建 議 價 格 五 研 究 設 備 應 依 國 有 公 用 財 產 管 理 手 冊 規 定, 善 盡 保 管 之 責, 未 經 核 准 不 得 私 自 移 轉 或 借 撥 ; 遇 有 遺 失 毀 損 或 因 其 他 意 外 事 故 而 致 損 失 時, 應 依 據 審 計 法 有 關 規 定, 檢 具 有 關 證 件 逐 級 函 報 審 計 機 關 審 核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而 遺 失 毀 損 時, 應 負 賠 償 之 責 28
31 Q&A Q1.: 國 科 會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核 定 清 單 中 列 有 研 究 設 備 費 項 目, 實 際 採 購 時, 未 達 金 額 1 萬 元 以 上 且 使 用 年 限 2 年 以 上 者, 該 物 品 應 歸 屬 到 研 究 設 備 費 或 業 務 費 ( 物 品 )? 若 於 業 務 費 列 支, 是 否 會 以 為 研 究 設 備 未 採 購, 整 筆 金 額 要 繳 回 國 科 會? Ans: 於 經 費 流 用 授 權 範 圍 內, 執 行 機 構 可 自 行 由 研 究 設 備 費 流 出 至 業 務 費 支 用 ( 物 品 ), 於 辦 理 經 費 結 報 時, 在 收 支 報 告 表 或 公 文 中 加 註 說 明 即 可 如 超 過 授 權 範 圍 者, 請 依 核 定 清 單 的 核 定 項 目 報 支, 研 究 設 備 費 核 定 之 項 目 如 均 已 採 購, 則 不 會 要 求 繳 回 經 費 ( 國 科 會 網 站 ) Q2.: 研 究 設 備 費 在 1 萬 元 以 上 且 使 用 期 限 在 2 年 以 上 者, 需 列 入 設 備 ; 資 訊 設 備 圖 書 也 受 此 限 制 嗎? Ans: 屬 圖 書 館 典 藏 用 之 圖 書, 無 論 金 額 大 小 均 需 於 研 究 設 備 費 項 下 列 支 ; 資 訊 設 備 則 限 單 價 1 萬 元 以 上 且 使 用 年 限 在 2 年 以 上 者 ( 財 務 標 準 分 類 國 科 會 網 站 ) Q3.: 電 腦 防 火 牆 採 租 賃 方 式 分 期 付 款, 期 滿 防 火 牆 歸 承 租 人 所 有, 其 經 費 應 由 資 本 門 或 經 常 門 支 應? Ans: 有 關 分 期 付 款 購 置 及 取 得 產 權 之 資 本 租 賃 方 式 之 電 腦 設 備 或 其 他 設 備 等 支 出, 屬 資 本 門 支 出 (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處 實 一 字 第 號 函 ) 29
32 肆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以 下 未 盡 事 項, 應 依 各 補 助 或 委 辦 單 位 規 定 辦 理 一 受 試 者 禮 品 費 得 購 買 商 品 禮 券 (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處 會 三 字 第 號 函 國 科 會 計 畫 經 費 審 核 宣 導 會 簡 報 ) 執 行 補 助 或 委 辦 計 畫 核 列 有 受 試 者 禮 品 費 者, 得 購 買 商 品 禮 券 ( 機 關 購 買 時 可 取 得 發 票 者 ); 不 得 以 現 金 或 現 金 禮 券 ( 機 關 購 買 時 無 法 取 得 發 票 者 ) 支 付 二 國 科 會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國 內 或 國 際 性 學 會 入 會 費 或 年 費, 每 一 計 畫 每 年 最 多 以 補 助 計 畫 主 持 人 1 人 次, 專 兼 任 助 理 4 人 次 為 限 至 永 久 會 費 則 不 能 報 支 三 教 育 部 補 助 案 不 補 助 內 部 場 地 使 用 費 及 行 政 管 理 費 ; 委 辦 案 件 編 列 之 資 本 門 經 費, 不 得 購 置 一 般 事 務 設 備 各 計 畫 人 事 費 及 行 政 管 理 費, 除 經 教 育 部 同 意 者 外, 不 得 流 入 ; 資 本 門 經 費 不 得 流 用 至 經 常 門 ; 經 常 門 經 費 除 經 教 育 部 同 意 者 外, 不 得 流 用 至 資 本 門 四 教 育 部 補 助 或 委 辦 計 畫 應 於 計 畫 核 定 執 行 期 限 屆 滿 後 一 個 月 內, 辦 理 經 費 結 報 五 教 育 部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之 支 用, 不 得 支 付 下 列 各 款 : ( 一 ) 參 與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之 教 育 部 人 員 酬 勞 ( 二 ) 已 支 領 固 定 津 貼 之 研 究 計 畫 人 員 不 得 於 計 畫 內 支 領 其 他 酬 勞 ( 三 ) 與 計 畫 項 目 不 符 之 費 用 或 墊 撥 款 項 ( 四 ) 未 經 教 育 部 書 面 同 意, 逕 行 歸 墊 教 育 部 委 託 計 畫 核 定 前 之 開 支 ( 五 ) 購 置 受 委 託 人 或 監 督 機 關 行 政 事 務 設 備 ( 如 : 影 印 機 傳 真 機 電 腦 設 備 ) ( 六 ) 招 待 應 酬 費 用 罰 款 貸 款 利 息 及 各 種 私 人 用 款 六 教 育 部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除 人 事 費 與 行 政 管 理 費 外, 業 務 費 及 雜 支 得 以 20% 範 圍 內 自 行 流 用 經 費 調 整 對 照 表 於 結 案 時 隨 同 原 始 憑 證 或 經 費 收 支 結 算 表 送 教 育 部 查 核 七 國 科 會 所 撥 科 發 基 金 補 助 經 費 ( 含 管 理 費 ) 不 得 用 作 下 列 各 項 開 支 : ( 一 ) 與 研 究 計 畫 無 關 之 開 支 或 非 執 行 期 限 內 之 開 支 ( 二 ) 與 國 科 會 科 發 基 金 補 助 經 費 無 關 之 任 何 墊 撥 款 項 ( 三 ) 購 買 土 地 或 執 行 機 構 本 身 庫 存 之 物 資 及 現 有 之 設 備 ( 四 ) 慰 勞 或 餽 贈 性 質 之 支 出 ( 五 ) 交 際 應 酬 費 用 ( 因 研 究 計 畫 需 要 召 開 會 議 而 逾 用 餐 時 間 所 提 供 之 餐 點 除 外 ) 罰 款 贈 款 捐 款 及 各 種 私 人 用 款 ( 六 ) 建 造 購 買 或 租 賃 房 舍 車 輛 房 舍 及 傢 俱 之 修 理 維 護 等 八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補 助 經 費 除 人 事 費 及 該 署 核 定 計 畫 所 列 不 得 支 用 之 項 目 外, 必 要 時 得 於 用 途 別 科 目 間 流 用, 其 流 入 流 出 金 額 未 超 過 各 該 用 途 別 科 目 預 算 金 額 15% 時, 得 由 受 補 助 之 單 位 首 長 核 定 辦 理 ( 資 本 門 與 經 常 門 仍 不 得 相 互 流 用 ) 超 過 前 述 比 例 須 修 改 預 算 時, 應 填 具 預 算 調 整 明 細 表 申 請 修 改, 但 以 1 次 為 限 且 於 計 畫 結 束 前 1 個 月 不 得 為 之 九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補 助 經 費 不 得 用 作 下 列 各 項 開 支, 但 事 先 經 陳 報 該 署 書 面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 ( 一 ) 不 合 計 畫 經 費 之 開 支 或 與 計 畫 無 關 之 任 何 費 用 30
33 ( 二 ) 與 計 畫 無 關 之 任 何 墊 撥 款 項 ( 三 ) 購 買 土 地 申 請 單 位 本 身 庫 存 之 物 品 及 現 有 之 設 備 ( 四 ) 招 待 應 酬 費 用 罰 款 贈 款 捐 款 及 各 種 私 人 用 款 ( 五 ) 償 還 貸 款 本 金 及 有 關 該 項 貸 款 之 利 息 ( 六 ) 採 購 陳 舊 之 物 品 或 器 材 ( 七 ) 增 加 員 額 經 費 及 購 置 公 務 車 輛 經 費 十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主 管 之 計 畫 經 費, 資 本 門 不 得 流 為 經 常 門 ; 人 事 費 除 因 政 府 規 定 基 準 調 整 增 加 而 有 不 敷 者, 得 自 其 他 科 目 流 入 外, 不 得 自 其 他 科 目 流 入, 如 有 賸 餘 亦 不 得 流 出 ; 雜 支 科 目 實 支 數 不 得 超 過 原 核 定 金 額 或 其 補 助 預 算 之 10% 如 有 必 要 須 修 改 計 畫 預 算 時, 應 填 具 預 算 變 更 明 細 表 並 敘 明 理 由, 於 計 畫 結 束 2 個 月 前 申 請 變 更 預 算 31
34 Q&A Q1.: 商 管 學 院 的 老 師, 常 有 申 報 問 卷 調 查 費 的 機 會 ; 由 於 標 準 金 額 不 一 ; 是 否 可 以 遵 行 學 校 內 的 標 準, 簽 呈 核 可? Ans: 問 卷 調 查 因 問 卷 內 容 繁 簡 不 一, 致 產 生 問 卷 耗 時 不 同 之 情 事, 故 有 關 問 卷 調 查 費 之 支 給 標 準, 請 計 畫 主 持 人 依 照 執 行 機 關 之 內 部 審 核 規 定 辦 理, 如 支 給 標 準 因 計 畫 所 需 無 法 參 酌 執 行 機 構 之 規 定 時, 請 計 畫 主 持 人 敘 明 理 由 循 執 行 機 構 行 政 程 序 簽 奉 核 准 後 辦 理 ( 國 科 會 網 站 ) Q2.: 國 科 會 一 般 型 研 究 計 畫, 原 核 定 清 單 中 列 有 餐 點 ; 目 前 主 持 人 逾 時 誤 餐 即 報 支 便 當 ; 若 屬 無 核 列 的 經 費, 是 否 可 以 內 部 簽 准, 報 支 便 當 費? 邀 請 他 人 與 會 或 無 支 薪 人 員, 是 否 可 以 報 支 餐 費? 曾 有 計 畫 主 持 人 在 執 行 計 畫 時, 要 深 度 訪 談 用 餐, 可 以 嗎? 計 畫 中 可 能 沒 有 明 列 此 申 請, 適 不 適 合 報 支? Ans: 核 定 清 單 中 所 列 餐 點, 指 邀 請 校 外 人 士 參 加 會 議, 逾 用 餐 時 間 所 提 供 之 便 當 點 心 等 ; 不 補 助 主 持 人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之 逾 時 誤 餐 費 ( 國 科 會 網 站 ) Q3.: 國 科 會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核 定 清 單 內 有 貴 儀 中 心 使 用 費 使 用 額 度 兩 項, 請 問 其 中 的 差 異? 是 否 借 用 他 校 貴 儀 時 才 需 要 支 付? Ans: 使 用 額 度 (paper money) 只 是 扣 額 度, 使 用 費 則 需 繳 交 現 金 ; 由 94 年 8 月 1 日 起, 使 用 國 科 會 補 助 貴 儀 中 心 儀 器 時, 需 支 付 90% 的 使 用 額 度 和 10% 使 用 費 (cash); 只 要 使 用 國 科 會 補 助 的 貴 重 儀 器 就 要 支 付, 不 論 本 校 或 他 校 的 貴 儀 ( 國 科 會 網 站 ) Q4.: 若 要 增 加 國 科 會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貴 儀 中 心 使 用 額 度, 是 否 可 以 申 請 變 更? 使 用 額 度 (paper money) 是 否 有 上 限? Ans: 貴 儀 使 用 額 度 若 不 敷 使 用 時 得 去 函 國 科 會 辦 理 追 加, 但 是 儀 器 使 用 費 (cash) 則 無 法 辦 理 追 加 貴 儀 使 用 額 度 的 核 定, 是 由 各 學 術 處 依 主 持 人 計 畫 書 中 的 申 請, 再 作 專 業 審 查 決 定 ( 國 科 會 網 站 ) Q5.: 執 行 計 畫 已 辦 理 過 流 用, 若 之 後 仍 要 流 用, 其 計 算 標 準 為 何? Ans:1. 若 原 核 定 100 元, 無 論 已 流 用 次 數, 仍 應 依 原 核 定 100 元 作 為 計 算 基 準 2. 新 制 多 年 期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流 用 ( 流 入 或 流 出 ) 百 分 比 之 計 算, 係 按 每 一 補 助 項 目 ( 業 務 費 研 究 設 備 費 ) 之 全 程 計 畫 核 定 補 助 總 金 額 為 計 算 基 礎 ( 國 科 會 臺 會 綜 二 字 第 號 函 ) Q6.: 常 有 老 師 至 國 外 網 站 購 書, 要 如 何 報 銷?( 多 為 order,invoice 要 另 外 加 價 ) 刷 卡 結 帳 者, 是 否 可 以 用 銀 行 列 帳 金 額 報 銷? 要 附 什 麼 資 料? Ans: 依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規 定, 各 機 關 支 付 款 項, 應 取 得 收 據 統 一 發 票 或 相 關 單 據, 其 因 特 殊 情 形, 不 能 取 得 者, 經 手 人 應 開 具 支 出 證 明 單, 書 明 不 能 取 得 原 因, 據 32
35 以 請 款 信 用 卡 刷 卡 付 款 者, 請 依 內 部 審 核 程 序 核 准 後, 檢 附 相 關 訂 購 支 付 證 明, 依 上 述 規 定 辦 理 ( 國 科 會 網 站 ) Q7.: 執 行 國 科 會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內 部 審 核 規 定, 是 否 要 另 外 訂 定, 還 是 可 以 遵 循 政 府 採 購 法 或 目 前 機 構 內 使 用 的 會 計 審 核 法 則? Ans: 執 行 機 構 執 行 自 有 年 度 預 算 並 訂 定 內 部 審 核 相 關 規 定 並 據 以 實 施, 其 執 行 國 科 會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經 費, 則 依 照 該 相 關 規 定 實 施 即 可, 勿 須 再 另 行 訂 定 相 關 規 定 ( 國 科 會 網 站 ) Q8.: 依 國 科 會 經 費 處 理 原 則 :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須 經 計 畫 主 持 人 簽 署, 始 得 列 支 請 問 一 定 要 經 計 畫 主 持 人 簽 署 嗎? 如 該 計 畫 分 屬 多 組 執 行, 而 計 畫 主 持 人 是 所 內 的 某 一 組 組 長 代 表, 依 現 有 所 內 簽 核 規 定... 未 必 會 經 該 計 畫 主 持 人 手 中, 該 如 何 處 理, 執 行 上 是 否 會 有 問 題? Ans: 研 究 計 畫 之 動 支 依 各 執 行 機 構 的 行 政 程 序 辦 理, 但 須 經 計 畫 主 持 人 ( 不 含 共 同 主 持 人 協 同 研 究 人 員 ) 簽 署 後 方 可 支 用 ( 國 科 會 網 站 ) Q9.: 統 一 發 票 加 蓋 之 統 一 發 票 專 用 章, 是 否 需 要 加 註 負 責 人 姓 名 始 為 合 格 發 票? 若 未 加 註 負 責 人 姓 名, 是 否 需 加 蓋 負 責 人 私 章? Ans: 統 一 發 票 專 用 章 應 刊 明 營 業 人 名 稱 統 一 編 號 地 址 及 統 一 發 票 專 用 章 字 樣, 因 此 負 責 人 姓 名 並 非 統 一 發 票 專 用 章 之 必 要 具 備 項 目 (94 年 2 月 版 #590 主 計 月 刊 主 計 長 信 箱 ) Q10: 請 問 本 機 關 為 非 營 業 機 構, 於 購 物 所 取 得 收 銀 機 統 一 發 票, 是 否 須 請 廠 商 輸 入 本 機 關 統 一 編 號? Ans: 收 銀 機 或 計 算 機 器 開 具 之 統 一 發 票 時, 應 輸 入 機 關 統 一 編 號 ( 無 統 一 編 號 得 以 扣 繳 憑 單 編 號 替 代 ), 若 未 輸 入 統 一 編 號, 應 請 營 業 人 加 註 買 受 機 關 名 稱 或 統 一 編 號 後, 加 蓋 統 一 發 票 專 用 章 如 屬 輸 入 錯 誤, 應 退 請 廠 商 另 行 開 立 (95 年 5 月 版 #605 主 計 月 刊 主 計 長 信 箱 ) Q11: 統 一 發 票 或 收 據 總 數 書 寫 錯 誤 時, 是 否 可 由 廠 商 直 接 更 正 並 簽 名 證 明 之? Ans: 依 據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第 十 七 點 第 二 項 規 定, 支 出 憑 證 之 總 數 書 寫 錯 誤, 應 由 原 出 具 者 劃 線 註 銷 更 正, 並 於 更 正 處 簽 名 證 明 但 統 一 發 票 書 寫 錯 誤 者, 應 依 統 一 發 票 使 用 辦 法 ( 第 24 條 ) 規 定 另 行 開 立 33
36 附 錄 一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 第 一 條 公 務 員 應 遵 守 誓 言, 忠 心 努 力, 依 法 律 命 令 所 定, 執 行 其 職 務 第 二 條 長 官 就 其 監 督 範 圍 以 內 所 發 命 令, 屬 官 有 服 從 之 義 務 但 屬 官 對 於 長 官 所 發 命 令, 如 有 意 見, 得 隨 時 陳 述 第 三 條 公 務 員 對 於 兩 級 長 官 同 時 所 發 命 令, 以 上 級 長 官 之 命 令 為 準 主 管 長 官 與 兼 管 長 官 同 時 所 發 命 令, 以 主 管 長 官 之 命 令 為 準 第 四 條 公 務 員 有 絕 對 保 守 政 府 機 關 機 密 之 義 務, 對 於 機 密 事 件, 無 論 是 否 主 管 事 務, 均 不 得 洩 漏, 退 職 後 亦 同 公 務 員 未 得 長 官 許 可, 不 得 以 私 人 或 代 表 機 關 名 義, 任 意 發 表 有 關 職 務 之 談 話 第 五 條 公 務 員 應 誠 實 清 廉, 謹 慎 勤 勉, 不 得 有 驕 恣 貪 惰, 奢 侈 放 蕩, 及 冶 遊 賭 博, 吸 食 煙 毒 等, 足 以 損 失 名 譽 之 行 為 第 六 條 公 務 員 不 得 假 借 權 力, 以 圖 本 身 或 他 人 利 益, 並 不 得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加 損 害 於 人 第 七 條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應 力 求 切 實, 不 得 畏 難 規 避, 互 相 推 諉, 或 無 故 稽 延 第 八 條 公 務 員 接 奉 任 狀 後, 除 程 期 外, 應 於 一 個 月 內 就 職 但 具 有 正 當 事 由, 經 主 管 高 級 長 官 特 許 者, 得 延 長 之, 其 延 長 期 間 以 一 個 月 為 限 第 九 條 公 務 員 奉 派 出 差, 至 遲 應 於 一 星 期 內 出 發, 不 得 藉 故 遲 延, 或 私 自 回 籍, 或 往 其 他 地 方 逗 留 第 十 條 公 務 員 未 奉 長 官 核 准, 不 得 擅 離 職 守, 其 出 差 者 亦 同 第 十 一 條 公 務 員 辦 公, 應 依 法 定 時 間, 不 得 遲 到 早 退, 其 有 特 別 職 務 經 長 官 許 可 者, 不 在 此 限 公 務 員 每 週 應 有 二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業 務 性 質 特 殊 之 機 關, 得 以 輪 休 或 其 他 彈 性 方 式 行 之 前 項 規 定 自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實 施, 其 辦 法 由 行 政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十 二 條 公 務 員 除 因 婚 喪 疾 病 分 娩 或 正 當 事 由 外, 不 得 請 假 公 務 員 請 假 規 則 以 命 令 定 之 第 十 三 條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但 投 資 於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監 督 之 農 工 礦 交 通 或 新 聞 出 版 事 業,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兩 合 公 司 之 有 限 責 任 股 東, 或 非 執 行 業 務 之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而 其 所 有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不 在 此 限 公 務 員 非 依 法 不 得 兼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或 公 司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公 務 員 利 用 權 力 公 款 或 公 務 上 之 秘 密 消 息 而 圖 利 者, 依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條 處 斷 ; 其 他 法 令 有 特 別 處 罰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其 離 職 者, 亦 同 公 務 員 違 反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或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者, 應 先 予 撤 職 34
37 第 十 四 條 公 務 員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其 依 法 令 兼 職 者, 不 得 兼 薪 及 兼 領 公 費 依 法 令 或 經 指 派 兼 職 者, 於 離 去 本 職 時, 其 兼 職 亦 應 同 時 免 兼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公 務 員 於 其 離 職 後 三 年 內, 不 得 擔 任 與 其 離 職 前 五 年 內 之 職 務 直 接 相 關 之 營 利 事 業 董 事 監 察 人 經 理 執 行 業 務 之 股 東 或 顧 問 第 十 四 條 之 二 公 務 員 兼 任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之 職 務, 受 有 報 酬 者, 應 經 服 務 機 關 許 可 機 關 首 長 應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前 項 許 可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十 四 條 之 三 公 務 員 兼 任 教 學 或 研 究 工 作 或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之 職 務, 應 經 服 務 機 關 許 可 機 關 首 長 應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第 十 五 條 公 務 員 對 於 屬 官 不 得 推 薦 人 員, 並 不 得 就 其 主 管 事 件, 有 所 關 說 或 請 託 第 十 六 條 公 務 員 有 隸 屬 關 係 者, 無 論 涉 及 職 務 與 否, 不 得 贈 受 財 物 公 務 員 於 所 辦 事 件, 不 得 收 受 任 何 餽 贈 第 十 七 條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時, 遇 有 涉 及 本 身 或 其 家 族 之 利 害 事 件, 應 行 迴 避 第 十 八 條 公 務 員 不 得 利 用 視 察 調 查 等 機 會, 接 受 地 方 官 民 之 招 待 或 餽 贈 第 十 九 條 公 務 員 非 因 職 務 之 需 要, 不 得 動 用 公 物 或 支 用 公 款 第 二 十 條 公 務 員 職 務 上 所 保 管 之 文 書 財 物, 應 盡 善 良 保 管 之 責, 不 得 毀 損 變 換 私 用 或 借 給 他 人 使 用 第 二 十 一 條 公 務 員 對 於 下 列 各 款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係 者, 不 得 私 相 借 貸, 訂 立 互 利 契 約, 或 享 受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 一 承 辦 本 機 關 或 所 屬 機 關 之 工 程 者 二 經 營 本 機 關 或 所 屬 事 業 來 往 款 項 之 銀 行 錢 莊 三 承 辦 本 機 關 或 所 屬 事 業 公 用 物 品 之 商 號 四 受 有 官 署 補 助 費 者 第 二 十 二 條 公 務 員 有 違 反 本 法 者, 應 按 情 節 輕 重, 分 別 予 以 懲 處, 其 觸 犯 刑 事 法 令 者, 並 依 各 該 法 令 處 罰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一 離 職 公 務 員 違 反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者,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所 得 之 利 益 沒 收 之 如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能 沒 收 時, 追 徵 其 價 額 第 二 十 三 條 公 務 員 有 違 反 本 法 之 行 為, 該 管 長 官 知 情 而 不 依 法 處 置 者, 應 受 懲 處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法 於 受 有 俸 給 之 文 武 職 公 務 員, 及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服 務 人 員, 均 適 用 之 第 二 十 五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35
38 附 錄 二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 行 政 院 院 授 主 會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 一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支 出 憑 證 之 處 理,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支 出 憑 證, 係 為 證 明 支 付 事 實 所 取 得 之 收 據 統 一 發 票 或 相 關 書 據 三 各 機 關 員 工 向 機 關 申 請 支 付 款 項, 應 本 誠 信 原 則 對 所 提 出 之 支 出 憑 證 之 支 付 事 實 真 實 性 負 責, 如 有 不 實 應 負 相 關 責 任 四 各 機 關 支 付 款 項, 應 取 得 收 據 統 一 發 票 或 相 關 書 據 各 機 關 以 匯 款 方 式 支 付 非 屬 採 購 案 之 支 出 款 項, 得 以 匯 款 金 融 機 構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 或 政 府 公 款 支 付 機 關 ( 構 ) 之 簽 收 或 證 明 文 件 作 為 支 出 憑 證 各 機 關 以 轉 帳 自 動 扣 繳 方 式 繳 納 公 勞 健 保 及 公 用 事 業 費 款 ( 如 水 電 費 等 ), 在 兼 顧 資 料 保 密 及 符 合 本 要 點 規 定 要 件 之 情 況 下, 得 與 金 融 機 構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或 政 府 公 款 支 付 機 關 ( 構 ) 約 定, 以 上 開 機 關 ( 構 ) 提 供 之 網 路 轉 帳 明 細, 由 經 手 人 簽 名 後 作 為 支 出 憑 證 五 收 據 應 由 其 受 領 人 或 其 代 領 人 簽 名, 並 記 明 下 列 事 項 : ( 一 ) 受 領 事 由 ( 二 ) 實 收 數 額 ( 三 ) 支 付 機 關 名 稱 ( 四 ) 受 領 人 之 姓 名 或 名 稱 地 址 暨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受 領 人 如 為 機 關 或 本 機 關 人 員, 得 免 記 其 地 址 及 其 統 一 編 號 ( 五 ) 受 領 日 期 前 項 各 款 如 記 載 不 明, 應 通 知 補 正, 不 能 補 正 者, 應 由 經 手 人 詳 細 註 明, 並 簽 名 證 明 之 六 統 一 發 票 應 記 明 下 列 事 項 : ( 一 ) 營 業 人 之 名 稱 地 址 及 其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 二 ) 採 購 名 稱 及 數 量 ( 三 ) 單 價 及 總 價 ( 四 )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日 期 ( 五 ) 買 受 機 關 名 稱 前 項 各 款 如 記 載 不 明, 應 通 知 補 正, 不 能 補 正 者, 應 由 經 手 人 詳 細 註 明, 並 簽 名 證 明 之 第 二 款 必 要 時, 應 註 明 廠 牌 或 規 格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如 以 其 他 相 關 清 單 佐 證 者, 得 免 逐 項 填 記 第 五 款 之 買 受 機 關 名 稱 如 確 係 具 有 機 密 性 者, 得 免 註 明 收 銀 機 或 計 算 機 器 開 具 之 統 一 發 票, 應 輸 入 各 機 關 統 一 編 號, 若 未 輸 入 統 一 編 號, 應 請 營 業 人 加 註 買 受 機 關 名 稱 或 統 一 編 號 後, 加 蓋 統 一 發 票 專 用 章 若 統 一 發 票 僅 列 日 期 貨 品 代 號 數 量 金 額 者, 應 由 經 手 人 加 註 貨 品 名 稱, 並 簽 名 ; 如 其 他 相 關 憑 證 已 記 載 採 購 事 項 及 貨 品 名 稱 者, 得 免 加 註 七 支 出 憑 證 如 有 遺 失 或 供 其 他 用 途 者, 應 檢 附 與 原 本 相 符 之 影 本, 或 其 他 可 資 證 明 之 文 件, 由 經 手 人 註 明 無 法 提 出 原 本 之 原 因, 並 簽 名 36
39 支 出 憑 證 及 前 項 應 檢 附 之 影 本 或 文 件, 如 因 特 殊 情 形 不 能 取 得 者, 應 由 經 手 人 開 具 支 出 證 明 單 ( 格 式 一 ), 書 明 不 能 取 得 原 因, 據 以 請 款 八 各 機 關 依 法 提 存 之 款 項, 因 無 法 取 得 受 領 人 或 代 領 人 之 收 據, 應 檢 具 國 庫 存 款 收 款 書 及 由 經 手 人 加 註 影 本 與 原 本 相 符 並 簽 名 之 提 存 書 影 本 九 各 機 關 審 核 支 出 憑 證 時, 應 由 下 列 人 員 簽 名 : ( 一 ) 事 項 之 主 管 人 員 及 經 手 人 ( 二 )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或 其 授 權 代 簽 人 ( 三 ) 機 關 長 官 或 其 授 權 代 簽 人 前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人 員, 除 依 法 送 審 之 機 關 外, 已 在 傳 票 上 為 負 責 之 表 示 者, 憑 證 上 得 免 簽 名 十 各 機 關 支 付 員 工 待 遇 獎 金 及 其 他 給 與 等 支 出, 應 按 給 付 類 別 編 製 印 領 清 冊, 分 別 填 明 受 領 人 之 職 稱 等 級 姓 名 應 領 金 額 等, 由 受 領 人 或 代 理 人 簽 名 ; 其 由 金 融 機 構 或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代 領 存 入 各 該 員 工 存 款 戶 者, 應 由 金 融 機 構 或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簽 收 員 工 有 新 進 晉 升 降 級 減 俸 月 中 離 職 或 其 他 情 事 者, 應 在 備 考 欄 註 明 或 證 明 臨 時 雇 工 之 工 資 表 或 收 據, 應 書 明 受 雇 人 之 姓 名 戶 籍 地 址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實 際 工 作 起 訖 日 數 印 領 清 冊 應 於 最 後 結 記 總 數, 再 由 主 辦 人 事 人 員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及 機 關 長 官 或 其 授 權 代 簽 人 於 彙 總 頁 分 別 簽 名 十 一 各 項 支 出 憑 證 業 經 經 手 人 事 項 之 主 管 人 員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及 機 關 長 官 或 其 授 權 代 簽 人 逐 級 核 簽, 如 將 其 黏 貼 於 原 始 憑 證 黏 存 單 時, 應 免 重 複 核 簽 十 二 採 購 案 於 經 費 結 報 時, 應 檢 附 收 據 或 統 一 發 票 驗 收 證 明 文 件 及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之 相 關 文 件 ; 訂 有 契 約 者, 應 檢 附 契 約 副 本 或 抄 本 如 無 前 項 驗 收 證 明 文 件 時, 應 由 驗 收 人 員 簽 名 十 三 分 批 ( 期 ) 付 款 之 收 據 或 統 一 發 票, 應 附 分 批 ( 期 ) 付 款 表 ( 格 式 二 ), 列 明 應 付 總 額 已 付 及 未 付 金 額 等 ; 其 訂 有 契 約 者, 應 於 第 一 次 付 款 時 檢 送 契 約 副 本 或 抄 本 十 四 數 計 畫 或 科 目 共 同 分 攤 之 支 付 款 項, 其 支 出 憑 證 不 能 分 割 者, 應 加 具 支 出 科 目 分 攤 表 ( 格 式 三 ) 十 五 數 機 關 分 攤 之 支 付 款 項, 其 支 出 憑 證 應 加 具 支 出 機 關 分 攤 表 ( 格 式 四 ), 由 主 辦 機 關 另 行 保 存, 或 彙 總 附 入 支 出 憑 證 簿, 其 他 各 分 攤 機 關 應 檢 附 主 辦 機 關 出 具 之 收 據 及 支 出 機 關 分 攤 表 十 六 各 機 關 員 工 因 債 務 經 由 債 權 人 訴 經 法 院 裁 定, 命 令 強 制 執 行, 經 通 知 各 該 機 關 在 其 應 領 薪 津 項 下 扣 付 給 債 權 人 者, 應 取 得 債 權 人 出 具 之 收 據, 並 註 明 該 強 制 執 行 命 令 文 號 如 以 匯 款 方 式 扣 付 給 債 權 人 委 託 代 收 之 金 融 機 構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或 政 府 公 款 支 付 機 關 ( 構 ) 者, 得 以 匯 款 金 融 機 構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或 政 府 公 款 支 付 機 關 ( 構 ) 之 簽 收 或 證 明 文 件 作 為 支 出 憑 證, 免 另 開 收 據 十 七 支 出 憑 證 之 總 數 應 用 大 寫 數 字 書 寫, 但 採 用 機 器 作 業 或 國 外 憑 證 無 法 用 大 寫 數 字 37
40 表 示 者, 不 在 此 限 支 出 憑 證 之 總 數 書 寫 錯 誤, 應 由 原 出 具 者 劃 線 註 銷 更 正, 並 於 更 正 處 簽 名 證 明 但 統 一 發 票 書 寫 錯 誤 者, 應 依 統 一 發 票 使 用 辦 法 規 定 另 行 開 立 十 八 支 出 憑 證 列 有 其 他 貨 幣 數 額 者, 應 註 明 折 合 率, 除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外, 應 附 兌 換 水 單 或 其 他 匯 率 證 明 十 九 非 本 國 文 支 出 憑 證, 應 由 經 手 人 擇 要 譯 註 本 國 文 二 十 國 外 出 具 之 支 出 憑 證, 如 有 不 能 完 全 符 合 本 要 點 規 定 者, 得 依 其 慣 例 提 出 相 關 憑 證, 由 申 請 人 或 經 手 人 加 註 說 明, 並 簽 名 各 機 關 向 國 外 採 購 於 網 路 完 成 交 易, 若 無 法 取 得 前 項 國 外 出 具 之 支 出 憑 證, 而 獲 有 記 載 事 項 足 資 證 明 支 付 事 實 之 電 子 憑 證 者, 可 由 經 手 人 列 印 該 電 子 憑 證 並 簽 名, 作 為 報 支 之 憑 證 二 十 一 各 機 關 支 出 憑 證 應 依 會 計 法 之 規 定 彙 訂 依 法 送 審 之 機 關, 應 將 送 審 部 分 之 支 出 憑 證, 依 照 上 述 裝 訂 方 式 裝 訂 成 冊, 並 編 製 支 出 憑 證 送 審 明 細 表 ( 格 式 五 ), 隨 同 會 計 報 告 送 審 計 機 關 前 項 支 出 憑 證 送 審 明 細 表 之 各 項 計 畫 科 目 及 金 額 應 與 會 計 報 告 勾 稽 無 誤 後, 始 可 送 審 二 十 二 各 機 關 支 出 憑 證 之 處 理, 得 以 電 腦 處 理, 其 處 理 規 定 由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會 同 審 計 部 及 相 關 機 關 定 之 二 十 三 本 要 點 有 關 應 簽 名 部 分, 必 要 時 得 以 蓋 章 代 之 二 十 四 支 出 憑 證 除 本 要 點 規 定 者 外, 審 計 機 關 為 應 其 審 核 需 要, 得 通 知 各 機 關 檢 送 其 他 關 係 文 件 二 十 五 團 體 或 私 人 領 受 政 府 機 關 補 助 款 項 者, 其 支 出 憑 證 之 處 理, 準 用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38
41 附 錄 三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 行 政 院 院 授 主 忠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生 效 ) 一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員 工, 因 公 奉 派 出 差 報 支 旅 費, 依 本 要 點 辦 理 調 任 視 同 出 差, 其 旅 費 在 新 任 機 關 報 支 赴 任 人 員 由 任 職 機 關 補 助 其 交 通 費 二 旅 費 分 為 交 通 費 住 宿 費 及 膳 雜 費, 按 出 差 人 員 職 務 等 級 報 支, 其 報 支 數 額 如 附 表 一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人 員 晉 支 年 功 俸 者, 按 簡 任 級 人 員 數 額 報 支 約 聘 ( 僱 ) 人 員 技 工 司 機 與 工 友, 依 其 原 定 職 等 按 第 一 項 附 表 分 等 數 額 報 支 三 各 機 關 對 公 差 之 派 遣, 應 視 公 務 性 質 及 事 實 需 要 詳 加 審 核 決 定, 如 利 用 公 文 電 話 傳 真 或 電 子 郵 件 等 通 訊 工 具 可 資 處 理 者, 不 得 派 遣 公 差 出 差 人 員 之 出 差 期 間 及 行 程, 應 視 事 實 之 需 要, 事 先 經 機 關 核 定, 並 儘 量 利 用 便 捷 之 交 通 工 具 縮 短 行 程 ; 往 返 行 程, 以 不 超 過 一 日 為 原 則 四 出 差 事 畢,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依 附 表 二 檢 具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連 同 有 關 書 據, 一 併 報 請 各 機 關 審 核 五 交 通 費 包 括 行 程 中 必 須 搭 乘 之 飛 機 汽 車 火 車 高 鐵 捷 運 輪 船 等 費, 均 按 實 報 支 ; 領 有 優 待 票 而 仍 需 全 價 者, 補 給 差 價 但 機 關 專 備 交 通 工 具 或 領 有 免 費 票 或 搭 乘 便 車 者, 不 得 報 支 前 項 所 稱 汽 車, 係 指 公 民 營 客 運 汽 車 凡 公 民 營 汽 車 到 達 地 區, 除 因 急 要 公 務 者 外, 其 搭 乘 計 程 車 之 費 用, 不 得 報 支 六 凡 陪 同 外 賓 出 差 者, 其 交 通 費 按 外 賓 所 搭 乘 之 交 通 工 具 按 實 報 支, 其 住 宿 費 得 就 所 宿 旅 館 之 統 一 發 票 或 收 據, 按 實 報 支 如 因 業 務 需 要, 駕 駛 自 用 汽 ( 機 ) 車 者, 其 交 通 費 得 按 同 路 段 公 民 營 客 運 汽 車 最 高 等 級 之 票 價 報 支 但 不 得 另 行 報 支 油 料 過 路 ( 橋 ) 停 車 等 費 用 ; 如 發 生 事 故, 亦 不 得 報 支 公 款 修 理 七 調 任 人 員 之 配 偶 及 直 系 親 屬 隨 往 任 所 者, 得 按 各 該 調 任 人 員 職 務 等 級, 報 支 交 通 費 八 赴 任 人 員 之 配 偶 及 直 系 親 屬 隨 往 任 所 者, 得 按 各 該 赴 任 人 員 職 務 等 級, 補 助 其 實 際 所 需 交 通 費 三 分 之 二 九 出 差 地 點 距 離 機 關 所 在 地 六 十 公 里 以 上, 且 有 住 宿 事 實 者, 得 在 附 表 一 所 列 各 該 職 務 等 級 規 定 標 準 數 額 內, 檢 據 核 實 列 報 住 宿 費, 未 能 檢 據 者, 按 規 定 數 額 之 二 分 之 一 列 支 ; 出 差 地 點 距 離 機 關 所 在 地 未 達 六 十 公 里, 因 業 務 需 要, 事 前 經 機 關 核 准, 且 有 住 宿 事 實 者, 始 可 報 支 住 宿 費 住 宿 於 政 府 機 關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提 供 之 完 全 免 費 宿 舍 者, 不 得 報 支 住 宿 費 十 出 差 如 由 旅 行 業 代 辦 含 住 宿 及 交 通 之 套 裝 行 程, 得 在 不 超 過 住 宿 費 加 計 交 通 費 之 規 定 數 額 內, 以 旅 行 業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報 支 ; 搭 乘 飛 機 高 鐵 者, 須 另 檢 附 票 根 十 一 在 同 一 地 點 出 差 超 過 一 個 月 之 住 宿 費, 超 過 一 個 月 未 滿 二 個 月 部 分, 按 規 定 數 額 八 折 報 支 ; 二 個 月 以 上 部 分, 按 規 定 數 額 七 折 報 支 十 二 膳 雜 費 依 附 表 一 所 列 各 該 職 務 等 級 規 定 數 額 列 報 如 供 膳 二 餐 以 上 者, 不 得 報 支 膳 費 但 雜 費 得 按 每 日 膳 雜 費 數 額 二 分 之 一 報 支 十 三 旅 費 應 按 出 差 必 經 之 順 路 計 算 之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無 法 順 路, 並 經 機 關 核 准 者, 所 增 加 之 費 用 得 予 報 支 十 四 旅 費 自 起 程 日 起 至 差 竣 日 止, 除 患 病 及 因 事 故 阻 滯, 具 有 確 實 證 明 按 日 計 算 外, 其 因 私 事 請 假 者, 不 得 報 支 39
42 前 項 所 稱 患 病, 以 突 發 之 重 病, 經 醫 院 證 明 必 須 住 院 治 療, 且 不 宜 返 回 原 駐 地 醫 治 者 為 限 ; 在 患 病 住 院 期 間, 得 自 住 院 之 日 起, 按 日 報 支 膳 雜 費, 最 高 報 支 十 日 十 五 出 差 期 中 有 免 職 或 撤 職 時, 依 其 已 到 達 地 點, 按 原 定 職 務 等 級 報 支 往 返 旅 費 ; 出 差 人 員 經 法 院 判 有 刑 責 者, 於 其 不 能 執 行 差 務 之 日 起, 停 止 其 旅 費 十 六 各 機 關 經 常 出 差, 或 長 期 派 駐 在 外 人 員 之 差 旅 費, 應 於 本 要 點 所 定 數 額 範 圍 內, 另 定 報 支 規 定, 陳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實 施 十 七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機 關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員 工 之 出 差, 準 用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40
43 附 錄 四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 中 華 民 國 修 正, 生 效 ) 一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出 差 至 國 外 各 地 區, 其 出 差 旅 費 之 報 支,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出 差, 係 指 公 務 人 員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出 國 執 行 下 列 任 務 之 一 : ( 一 ) 應 外 國 政 府 民 間 團 體 或 國 際 組 織 之 正 式 邀 請 出 國 訪 問 ( 二 ) 應 外 交 需 要 從 事 有 關 訪 問 ( 三 ) 代 表 政 府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或 談 判 ( 四 ) 因 業 務 需 要 出 國 考 察 或 視 察 ( 五 ) 其 他 公 務 三 出 差 人 員 應 於 出 差 前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其 出 差 行 程 及 日 數 ; 非 經 事 先 核 准, 不 得 延 期 返 國 四 出 差 旅 費 分 為 交 通 費 生 活 費 及 辦 公 費, 其 內 容 如 下 : ( 一 ) 交 通 費 : 出 差 人 員 乘 坐 飛 機 船 舶 及 長 途 大 眾 陸 運 工 具 所 需 費 用 ( 二 ) 生 活 費 : 出 差 人 員 之 住 宿 費 膳 食 費 及 零 用 費 ( 三 ) 辦 公 費 : 出 差 人 員 出 國 之 手 續 費 保 險 費 行 政 費 禮 品 及 交 際 費 雜 費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零 用 費, 包 括 市 區 火 車 票 費 市 區 公 共 汽 車 車 票 費 市 區 捷 運 車 票 費 洗 衣 費 小 費 及 其 他 與 生 活 有 關 之 各 項 費 用 五 出 差 人 員 乘 坐 交 通 工 具 之 等 次,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飛 機 及 船 舶 : 1. 部 會 首 長 大 使 公 使 特 使 及 其 他 特 任 ( 派 ) 人 員, 得 乘 坐 頭 等 座 ( 艙 ) 位 2. 部 會 副 首 長 一 級 主 管 及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以 上, 得 乘 坐 商 務 或 相 當 之 座 ( 艙 ) 位 但 部 會 副 首 長 負 有 外 交 任 務 代 表 政 府 出 訪 或 參 加 重 要 國 際 會 議, 得 乘 坐 頭 等 座 ( 艙 ) 位 3.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第 十 一 職 等 人 員 及 薦 任 級 以 下 人 員, 乘 坐 經 濟 座 ( 艙 ) 位 4. 第 一 目 所 列 人 員 得 指 定 隨 行 人 員 一 人, 乘 坐 相 同 等 次 之 座 ( 艙 ) 位 ( 二 ) 長 途 大 眾 陸 運 工 具 : 按 實 際 需 要 乘 坐, 不 分 等 次 六 出 差 人 員 交 通 費 之 報 支, 機 票 部 分, 應 檢 附 機 票 票 根 或 電 子 機 票 國 際 線 航 空 機 票 購 票 證 明 單 或 旅 行 業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及 登 機 證 存 根 ; 其 餘 交 通 費, 應 檢 附 原 始 單 據 或 旅 行 業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七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派 赴 國 外 各 地 區 出 差 人 員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表, 由 行 政 院 另 定 之 前 項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之 劃 分, 概 以 百 分 之 六 十 為 住 宿 費, 百 分 之 三 十 為 膳 食 費, 百 分 之 十 為 零 用 費 八 代 表 政 府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或 談 判 經 主 辦 單 位 指 定 旅 館, 或 奉 派 赴 外 交 部 認 定 之 戰 亂 地 區 出 差, 其 住 宿 費 超 過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六 十 者, 得 檢 據 覈 實 報 支 與 民 間 企 業 共 同 赴 國 外 考 察 參 展 及 部 會 首 長 出 國 參 訪, 經 主 辦 單 位 安 排 旅 館, 其 住 宿 費 超 過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六 十 者, 亦 得 檢 據 覈 實 報 支 但 最 高 以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為 限 九 出 差 由 外 國 政 府 國 際 組 織 或 其 他 來 源 提 供 膳 宿 或 現 金 津 貼 者, 其 生 活 費 依 下 列 規 41
44 定 報 支 : ( 一 ) 供 膳 宿, 且 無 其 他 現 金 津 貼 或 現 金 津 貼 未 達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得 按 日 報 支 或 補 足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十 之 零 用 費 ( 二 ) 供 膳 不 供 宿, 且 無 其 他 現 金 津 貼 或 現 金 津 貼 未 達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得 按 日 報 支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六 十 之 住 宿 費, 並 得 按 日 報 支 或 補 足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十 之 零 用 費 ( 三 ) 供 宿 不 供 膳, 且 無 其 他 現 金 津 貼 或 現 金 津 貼 未 達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得 按 日 報 支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三 十 之 膳 食 費, 並 得 按 日 報 支 或 補 足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十 之 零 用 費 住 宿 免 費 宿 舍 過 境 旅 館 或 在 交 通 工 具 歇 夜 及 返 國 當 日, 生 活 費 按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四 十 報 支 十 調 用 駐 外 人 員 出 差 於 駐 在 地 區 ( 城 市 ) 範 圍 內 者, 其 生 活 費 按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報 支 如 有 必 要 住 宿 旅 館 者, 除 依 第 八 點 規 定 者 外, 其 住 宿 費 按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六 十 報 支 如 出 差 於 駐 在 地 區 ( 城 市 ) 範 圍 以 外, 當 日 不 能 往 返 而 有 留 宿 必 要 者, 除 交 通 費 按 實 報 支 外, 其 生 活 費 按 實 際 日 數 全 額 報 支 但 最 後 一 日 之 生 活 費 應 按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四 十 報 支 十 一 出 差 人 員 在 同 一 地 點 駐 留 超 過 一 個 月 者, 除 代 表 政 府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或 談 判, 或 奉 派 赴 外 交 部 認 定 之 戰 亂 地 區, 或 籌 開 使 領 館 者 外, 其 生 活 費 之 報 支,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在 同 一 地 點 駐 留 超 過 一 個 月 未 逾 三 個 月 者, 自 第 二 個 月 起, 按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八 十 報 支 ( 二 ) 在 同 一 地 點 駐 留 超 過 三 個 月 者, 自 第 四 個 月 起, 按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七 十 報 支 十 二 出 差 期 間, 因 患 病 或 意 外 事 故 阻 滯 致 超 出 預 定 出 差 日 數, 經 提 出 確 實 證 明,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者, 得 按 日 報 支 生 活 費 十 三 出 差 手 續 費 包 括 護 照 費 簽 證 費 黃 皮 書 費 預 防 針 費 結 匯 手 續 費 及 機 場 服 務 費, 均 應 檢 附 原 始 單 據 或 旅 行 業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覈 實 報 支 十 四 出 差 人 員 應 辦 理 保 險, 並 檢 附 保 險 費 原 始 單 據 覈 實 報 支 ; 其 保 險 之 項 目 及 保 額, 由 行 政 院 另 定 之 十 五 出 差 行 政 費 包 括 在 國 外 執 行 公 務 所 必 要 之 資 料 報 名 郵 電 翻 譯 及 運 費 等 費 用 出 差 人 員 應 於 出 國 前, 將 預 計 支 用 之 行 政 費, 簽 報 該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後, 據 以 檢 附 原 始 單 據 或 旅 行 業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報 支 但 在 國 外 期 間 因 應 業 務 臨 時 需 要, 致 超 出 原 核 定 費 用 者, 經 核 准 後, 得 併 同 報 支 出 差 率 團 人 員 職 務 在 司 長 級 以 上 者, 得 按 下 列 數 額 支 給 禮 品 及 交 際 費, 檢 附 原 始 單 據 報 支 : ( 一 ) 部 長 級 人 員 : 未 達 十 五 日 者, 以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為 限 ; 十 五 日 以 上 者, 以 新 臺 幣 十 五 萬 元 為 限 ( 二 ) 次 長 級 人 員 : 未 達 十 五 日 者, 以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為 限 ; 十 五 日 以 上 者, 以 新 臺 幣 九 萬 元 為 限 42
45 ( 三 ) 司 長 級 人 員 ( 含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第 十 三 職 等 首 長 副 首 長 及 主 管 ): 未 達 十 五 日 者, 以 新 臺 幣 四 萬 元 為 限 ; 十 五 日 以 上 者, 以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為 限 前 項 團 員 總 人 數 超 過 六 人 者, 禮 品 及 交 際 費 除 按 前 項 規 定 數 額 支 給 外, 第 七 人 以 上 得 由 率 團 人 員 按 每 人 每 日 新 臺 幣 六 百 元 加 計, 檢 據 報 支 部 會 首 長 以 上 人 員 率 團 出 差, 執 行 第 二 點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之 任 務 之 一, 且 因 連 續 訪 問 多 數 國 家, 或 任 務 特 別 重 要, 經 專 案 報 行 政 院 核 准 者, 其 禮 品 及 交 際 費 之 支 給, 不 受 前 二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十 六 出 差 人 員 非 屬 隨 同 前 點 司 長 級 以 上 人 員 出 差 者, 得 按 出 差 日 數 每 人 每 日 報 支 雜 費 ( 包 括 計 程 車 費 市 區 租 車 費 禮 品 費 交 際 費 等 ) 新 臺 幣 六 百 元, 檢 附 原 始 單 據 報 支 十 七 出 差 人 員 於 出 差 期 間 受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之 宣 告 未 准 予 易 科 罰 金, 或 未 同 時 諭 知 緩 刑 ; 或 受 休 職 撤 職 停 職 免 職 處 分 者, 其 服 務 機 關 應 通 知 其 於 一 週 內 返 國 ; 出 差 人 員 並 仍 得 報 支 生 活 費 及 交 通 費 十 八 出 差 人 員 應 於 銷 差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依 本 要 點 所 定 各 費, 詳 細 分 項 逐 日 登 載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 格 式 如 附 表 ), 連 同 有 關 單 據, 報 各 該 機 關 審 核 出 差 人 員 報 支 出 差 旅 費 日 期 時 間 之 計 算, 除 調 用 之 駐 外 人 員 外, 應 以 本 國 日 期 時 間 計 算 出 差 人 員 出 國 前 未 辦 理 結 匯 者, 出 差 旅 費 應 以 出 國 前 一 日 ( 如 逢 假 日 往 前 順 推 ) 臺 灣 銀 行 賣 出 即 期 美 元 參 考 匯 價 為 依 據 辦 理 報 支 十 九 中 央 政 府 各 主 管 機 關 得 在 本 要 點 所 定 範 圍 內, 自 行 訂 定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支 給 規 定 二 十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機 關 與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及 駐 外 機 構 派 赴 駐 在 地 以 外 國 家 出 差 人 員, 其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之 報 支, 準 用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43
46 附 錄 五 發 展 國 際 一 流 大 學 及 頂 尖 研 究 中 心 計 畫 經 費 使 用 原 則 ( )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執 行 發 展 國 際 一 流 大 學 及 頂 尖 研 究 中 心 計 畫, 特 訂 定 本 原 則 二 計 畫 經 費 編 列 與 分 配 : ( 一 ) 本 部 為 辦 理 發 展 國 際 一 流 大 學 及 頂 尖 研 究 中 心 計 畫 ( 以 下 簡 稱 本 計 畫 ) 之 審 查, 應 邀 請 國 內 外 學 術 聲 望 卓 著 之 學 者 專 家 及 相 關 部 會, 審 議 國 內 大 學 校 院 具 發 展 為 國 際 一 流 潛 力 之 校 院 及 領 域 條 件 後, 核 定 補 助 學 校 及 經 費 分 配, 並 依 據 學 校 計 畫 書 所 列 年 度 質 化 及 量 化 具 體 目 標 評 估 其 績 效 ( 二 ) 學 校 應 提 出 以 全 校 性 整 體 教 學 研 究 及 重 點 領 域 提 升 改 善 計 畫 及 經 費 額 度, 並 訂 定 經 費 使 用 原 則 相 關 收 支 辦 法 及 程 序 ( 三 ) 本 計 畫 年 度 經 費 之 經 常 門 與 資 本 門 比 例, 由 本 部 視 本 計 畫 審 議 結 果 及 學 校 需 求 編 列 ( 四 ) 本 部 執 行 本 計 畫 預 算, 於 年 度 終 了 未 能 執 行 完 竣 者, 應 依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保 留, 其 中 屬 編 列 特 別 預 算 者, 依 擴 大 公 共 建 設 投 資 特 別 條 例 第 九 條 之 一 規 定, 得 辦 理 保 留 供 以 後 年 度 繼 續 使 用 但 未 發 生 契 約 責 任, 經 行 政 院 同 意 者, 得 保 留 三 年 ( 五 ) 學 校 經 複 審 通 過 並 核 定 經 費 後, 應 依 相 關 審 查 意 見 及 核 定 經 費 額 度 修 正 計 畫 書 據 以 執 行, 並 將 修 正 後 之 計 畫 書 報 本 部 作 為 未 來 管 考 之 依 據 三 計 畫 經 費 編 列 基 準 及 使 用 原 則 ( 一 ) 本 計 畫 補 助 之 經 費 係 屬 提 升 學 校 整 體 教 學 及 研 究 水 準, 其 使 用 範 圍 如 下 : 1. 購 置 圖 書 儀 器 2. 興 建 或 改 善 學 校 建 築 設 施 3. 辦 理 國 際 學 術 交 流 4. 於 學 校 編 制 外, 聘 任 國 內 外 知 名 學 者 專 家 技 術 人 員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或 國 內 外 一 流 師 資 擔 任 特 聘 職 教 授 人 員 之 薪 資 5. 提 供 編 制 內 教 師 ( 含 研 究 人 員 及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 除 本 俸 學 術 加 給 及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以 外 之 給 與 經 費 6. 聘 任 編 制 外 專 案 工 作 人 員 之 薪 資 7. 學 校 為 執 行 本 計 畫, 在 諮 詢 校 務 發 展 及 提 升 教 學 與 研 究 方 面 所 需 之 費 用 ( 二 ) 本 計 畫 經 費 不 得 支 用 於 下 列 項 目 : 1. 附 屬 機 構 分 部 分 校 及 園 區 之 土 地 取 得 及 建 築 設 施 所 需 費 用 2. 原 已 獲 行 政 院 核 定 建 築 工 程, 並 承 諾 由 學 校 校 務 基 金 支 應 者 3. 體 育 設 施 及 餐 廳 4. 本 計 畫 之 主 持 費 用 學 校 管 理 費 ( 含 水 電 費 電 話 費 燃 料 費 及 一 般 行 政 事 務 設 備 之 維 護 費 用 ) 及 內 部 場 地 費 5. 本 機 關 人 員 之 出 席 費 稿 費 審 查 費 工 作 費 引 言 人 費 諮 詢 費 及 編 制 內 人 員 加 班 費 6. 學 校 於 招 生 時 所 提 供 入 學 之 獎 助 學 金 ( 三 ) 學 校 得 依 彈 性 薪 資 方 式, 訂 定 聘 任 國 內 外 知 名 學 者 專 家 技 術 人 員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國 內 外 一 流 師 資 擔 任 教 學 研 究 人 員 之 薪 資 與 編 制 內 教 師 ( 含 研 究 人 員 及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 除 本 俸 學 術 加 給 及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以 外 之 給 與 經 費 相 關 規 定, 44
47 並 完 成 校 內 程 序 後 實 施 所 聘 編 制 外 人 員 為 國 外 優 異 人 才 時, 其 最 高 薪 資 得 比 照 其 國 外 年 薪 待 遇 支 領 ( 四 ) 學 校 得 自 定 編 制 外 專 案 計 畫 工 作 人 員 之 薪 資, 不 得 以 彈 性 薪 資 方 式 訂 定 薪 資 基 準 ; 未 自 定 薪 資 基 準 者, 得 參 考 國 科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工 作 酬 金 參 考 表 給 與 薪 資 ( 五 ) 學 校 依 本 計 畫 邀 請 國 外 人 士 短 期 來 臺 時, 其 支 給 基 準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之 一 辦 理 : 1. 依 行 政 院 各 機 關 聘 請 國 外 顧 問 專 家 及 學 者 來 臺 工 作 期 間 支 付 費 用 最 高 標 準 表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補 助 延 攬 客 座 科 技 人 才 作 業 要 點 等 核 支, 其 報 酬 已 包 含 酬 金 及 生 活 費 者, 不 得 另 外 支 付 演 講 費 諮 詢 費 審 查 費 顧 問 費 及 生 活 費 等 費 用 2. 依 邀 請 人 士 ( 含 學 者 專 家 技 術 人 員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等 ) 之 學 術 地 位 及 專 業 自 行 另 定 基 準, 經 完 成 校 內 程 序 後 實 施, 其 項 目 如 下 : (1) 國 內 外 交 通 費 (2) 住 宿 費 (3) 酬 金 ( 含 演 講 費 審 查 費 諮 詢 費 及 顧 問 費 等, 依 其 工 作 執 行 項 目 核 支, 以 不 重 覆 支 付 為 原 則 ) (4) 保 險 費 (5) 其 他 ( 如 配 偶 之 來 臺 機 票 款 等 ) ( 六 ) 學 校 為 執 行 本 計 畫, 其 國 內 外 出 差 及 旅 費 使 用 原 則 如 下 : 1. 依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支 給 國 內 差 旅 費 用 2. 出 國 計 畫 由 學 校 自 行 核 定, 並 於 預 算 表 中 編 列 國 外 差 旅 經 費, 且 出 國 人 員 應 依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核 實 報 支 出 國 人 員 得 包 含 執 行 本 計 畫 相 關 之 行 政 人 員 及 學 生 3. 學 校 所 列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預 算 如 有 不 足, 須 由 年 度 相 關 經 費 項 下 調 整 支 應 時, 得 在 本 計 畫 原 編 列 國 外 旅 費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範 圍 內, 由 學 校 核 定 ( 七 ) 本 部 或 學 校 辦 理 有 關 本 計 畫 之 採 購 時, 應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辦 理 ( 八 ) 學 校 各 梯 次 用 於 建 築 設 施 經 費 總 數,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超 過 該 梯 次 所 獲 補 助 總 經 費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其 使 用 範 圍 如 下 : 1. 基 礎 建 設 : 包 括 共 同 管 溝 配 電 及 污 水 處 理 等 2. 提 升 校 內 教 學 及 研 究 : 包 括 共 同 實 驗 室 教 學 大 樓 相 關 教 研 大 樓 內 部 實 驗 研 究 及 教 學 設 施 之 裝 修 等 3. 學 生 及 學 人 宿 舍 需 先 完 成 BOT 評 估 免 適 用, 始 得 支 用, 並 應 有 一 定 比 例 之 配 合 款 4. 其 他 與 本 計 畫 直 接 相 關 之 建 築 及 設 施, 於 敘 明 範 圍 內 容 及 與 本 計 畫 之 相 關 性 後, 始 得 支 用 前 項 第 五 款 第 二 目 之 國 內 外 交 通 費 住 宿 費 及 保 險 費 應 核 實 報 支 四 計 畫 經 費 收 支 處 理 及 查 核 ( 一 ) 學 校 應 以 專 帳 登 錄 本 計 畫 經 費 之 收 支, 並 不 得 移 作 他 用 ; 屬 跨 校 性 計 畫 者, 則 由 計 畫 申 請 學 校 負 責 經 費 收 支 管 理 及 核 銷 等 事 宜 ( 二 ) 學 校 應 依 會 計 法 審 計 法 及 會 計 制 度 等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各 項 財 務 及 財 物 處 理 有 關 所 得 稅 及 其 他 稅 賦 之 扣 繳, 應 由 計 畫 執 行 學 校 負 責 辦 理 ( 三 ) 年 度 補 助 經 費 尚 未 撥 入 學 校 前, 如 屬 本 部 原 核 定 之 延 續 性 計 畫, 得 由 學 校 自 籌 款 先 行 支 應 計 畫 所 需 支 出 ( 四 ) 私 立 學 校 有 關 本 計 畫 補 助 款 經 費 之 列 帳 科 目 應 為 補 助 及 捐 贈 收 入, 年 度 終 了 未 使 用 完 畢 之 補 助 經 費, 其 保 留 作 業 依 校 內 程 序 辦 理 45
48 ( 五 )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應 循 作 業 基 金 預 算 程 序 納 編 已 核 定 之 計 畫 經 費 因 作 業 不 及 致 無 法 納 編 時, 有 關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部 分, 應 在 當 年 度 基 金 預 算 總 額 內 調 整 容 納, 經 檢 討 確 實 無 法 調 整 容 納 時, 始 得 依 中 央 政 府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規 定 補 辦 預 算 ; 經 常 門 部 分 則 併 決 算 辦 理 ( 六 ) 實 施 校 務 基 金 之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辦 理 本 計 畫 之 入 帳 方 式, 其 中 經 常 門 補 助 部 分 以 其 他 補 助 收 入 列 帳, 經 常 支 出 併 決 算 辦 理 ; 資 本 門 補 助 部 分 則 以 受 贈 公 積 列 帳 ( 七 ) 學 校 於 年 度 終 了, 未 使 用 完 畢 之 資 本 門 補 助 經 費 得 辦 理 保 留, 並 列 入 次 年 度 繼 續 使 用, 經 保 留 後, 不 得 流 用 未 發 生 契 約 責 任 者, 依 擴 大 公 共 建 設 投 資 特 別 條 例 第 九 條 之 一 規 定, 得 保 留 三 年 ; 發 生 契 約 責 任 者, 保 留 期 限 最 長 以 五 年 為 限 有 關 固 定 資 產 預 算 之 保 留, 依 中 央 政 府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其 保 留 申 請 表 應 將 本 計 畫 另 紙 表 達, 並 以 總 表 呈 現 各 校 整 體 保 留 情 形 ( 八 ) 本 部 於 每 年 三 月 六 月 及 九 月, 分 三 期 依 學 校 經 費 執 行 進 度 撥 付 學 校 該 年 度 補 助 經 費 ; 必 要 時, 本 部 得 延 期 或 停 止 撥 付 ( 九 ) 經 費 之 核 銷 : 1. 學 校 應 將 每 年 度 原 始 憑 證 分 類 整 理 並 裝 訂 成 冊, 並 於 本 計 畫 結 束 後 一 個 月 內, 連 同 成 果 報 告 及 經 費 收 支 報 告 表 送 本 部 辦 理 核 銷 但 經 本 部 徵 得 審 計 部 同 意, 原 始 憑 證 實 施 就 地 查 核 之 學 校, 得 免 送 核 2. 原 始 憑 證 應 貼 於 粘 存 單, 註 明 科 目 及 用 途, 如 有 英 文 名 詞, 須 附 註 中 文, 並 經 計 畫 執 行 學 校 首 長 及 有 關 人 員 如 主 辦 會 計 事 務 採 購 財 物 驗 收 或 保 管 等 蓋 章 3. 有 關 跨 校 執 行 之 計 畫, 其 經 費 報 銷 支 出 憑 證 及 經 費 收 支 報 告 表 應 由 各 執 行 學 校 分 別 審 核 ( 填 報 ) 後 送 總 計 畫 執 行 學 校 彙 整 報 本 部 但 各 分 項 計 畫 經 費 係 由 總 計 畫 執 行 學 校 統 一 撥 付 及 核 銷 者, 其 支 出 憑 證 及 經 費 收 支 報 告 表 得 由 總 計 畫 執 行 學 校 統 一 審 核 ( 填 報 ) 後 報 本 部 ( 十 ) 計 畫 所 屬 財 物 之 歸 屬 及 保 管 : 1. 學 校 如 有 固 定 資 產 之 添 置, 應 由 學 校 財 產 管 理 人 員 驗 收 蓋 章, 列 入 財 產 目 錄 2. 計 畫 內 所 購 置 之 財 產, 學 校 於 計 畫 完 成 後, 或 因 故 無 法 繼 續 執 行 時, 得 依 相 關 規 定, 商 請 計 畫 執 行 學 校 撥 借 其 他 機 關 ( 構 ) 或 學 校 使 用 ( 十 一 )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及 補 助 經 費 之 查 核 : 1. 學 校 應 於 每 季 依 實 際 執 行 情 形 詳 填 發 展 國 際 一 流 大 學 及 頂 尖 研 究 中 心 計 畫 經 費 收 支 情 形 報 表, 於 用 印 後 免 備 文 送 本 部, 俾 列 管 執 行 進 度 2. 本 計 畫 執 行 過 程 中, 本 部 得 隨 時 派 員 查 核 進 度 及 帳 目, 發 現 有 虛 報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致 補 助 經 費 溢 撥 時, 得 要 求 學 校 繳 回 溢 撥 經 費 ; 經 本 部 刪 減 或 剔 除 之 項 目, 學 校 未 改 進 或 辦 理 時, 本 部 得 要 求 學 校 更 換 計 畫 主 持 人 停 ( 減 ) 撥 經 費 或 終 止 補 助 3. 各 項 經 費 如 有 不 符 規 定 或 不 實 之 支 出, 所 列 支 之 費 用 不 予 核 銷 且 追 繳 外, 並 應 負 相 關 責 任 ; 本 部 得 酌 予 刪 減 停 撥 次 年 度 之 經 費 補 助 或 終 止 補 助 4. 未 依 規 定 提 報 資 料 或 提 報 資 料 錯 誤 者, 本 部 得 酌 予 刪 減 停 撥 次 年 度 之 經 費 補 助 或 終 止 補 助 5. 學 校 執 行 本 計 畫 年 度 經 費 之 執 行 率 應 達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上, 並 作 為 考 評 項 目 之 一 經 費 使 用 率 未 達 規 定 且 未 敘 明 合 理 原 因 者, 本 部 得 酌 予 刪 減 次 年 度 之 經 費 補 助 ( 十 二 ) 學 校 本 計 畫 執 行 結 束 後, 經 費 如 有 結 餘,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1. 屬 編 列 特 別 預 算 者 : 依 擴 大 公 共 建 設 投 資 特 別 條 例 規 定 解 繳 國 庫, 不 得 移 用 46
49 2. 屬 編 列 本 部 年 度 預 算 者 : 實 施 校 務 基 金 學 校, 依 本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以 納 入 校 務 基 金 方 式 處 理 但 未 執 行 項 目 之 經 費, 仍 應 全 數 或 按 原 補 助 比 率 繳 回 私 立 大 學 校 院 者, 需 按 補 助 經 費 及 學 校 配 合 款 計 算 比 例 繳 回 本 部 五 本 計 畫 經 費 之 請 撥 支 用 及 核 結 作 業, 應 依 本 原 則 執 行,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依 本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47
50 附 錄 六 教 育 部 補 助 獎 勵 大 學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及 區 域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計 畫 實 施 要 點 一 目 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B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99 年 10 月 20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修 正 第 三 點 及 第 四 點 條 文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強 化 大 學 對 教 學 核 心 價 值 之 重 視, 引 導 大 學 在 教 學 方 面 進 行 整 體 性 與 制 度 性 之 調 整 及 改 革, 以 協 助 教 師 教 學 專 業 成 長 提 升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改 善 課 程 規 劃 內 容 營 造 優 質 教 學 環 境 提 升 學 生 就 業 競 爭 力, 並 發 展 各 大 學 之 教 學 特 色,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補 助 內 容 ( 一 ) 獎 勵 大 學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 獎 勵 個 別 學 校 整 體 性 與 制 度 性 之 提 升 教 學 品 質, 由 各 大 學 校 院 依 其 發 展 現 況 系 所 特 性 師 生 結 構 教 學 資 源 等 條 件, 推 動 各 項 教 學 品 質 提 升 措 施, 以 改 善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落 實 全 人 教 育, 提 升 畢 業 生 就 業 競 爭 力, 並 鼓 勵 學 校 建 立 明 確 自 我 定 位 發 展 獨 特 利 基 展 現 辦 學 特 色, 以 鞏 固 學 校 永 續 經 營 基 礎 ( 二 ) 區 域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計 畫 : 為 建 立 教 學 卓 越 績 優 學 校 之 模 範 推 廣 經 驗 傳 承 與 資 源 共 享 平 台, 整 合 運 用 區 域 內 各 校 可 供 分 享 之 教 學 資 源, 協 助 資 源 不 足 學 校 營 造 優 質 之 教 學 環 境, 協 助 教 師 專 業 成 長, 調 整 及 改 進 課 程, 提 升 大 學 教 學 品 質 及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三 補 助 對 象 ( 一 ) 申 請 資 格 : 1. 獎 勵 大 學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 公 私 立 大 學 校 院 2. 區 域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計 畫 : (1) 由 通 過 獎 勵 大 學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審 查 之 學 校 提 出 申 請 (2) 本 部 得 主 動 邀 請 學 校 辦 理 (3) 前 小 目 之 學 校 包 括 獎 勵 大 學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執 行 績 優 學 校, 及 已 獲 本 部 發 展 國 際 一 流 大 學 及 頂 尖 研 究 中 心 計 畫 ( 第 二 期 為 邁 向 頂 尖 大 學 計 畫 ) 補 助 之 學 校 ( 二 ) 申 請 條 件 :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學 校 得 提 報 計 畫 申 請 : 1. 獎 勵 大 學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 (1) 師 資 面 : 已 設 立 協 助 教 師 教 學 專 業 成 長 之 專 責 單 位, 建 立 完 善 之 新 進 教 師 輔 導 與 教 師 教 學 專 業 成 長 機 制, 並 有 實 質 成 效 已 訂 定 教 師 評 鑑 辦 法, 並 自 九 十 六 學 年 度 ( 含 ) 以 前 開 始 實 施 申 請 時 應 至 少 完 成 全 校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專 任 教 師 之 評 鑑 ( 包 括 試 評 ) 辦 理 全 校 性 教 學 評 量, 對 評 量 結 果 有 獎 勵 及 改 善 措 施 建 立 具 體 之 教 學 改 善 回 饋 機 制, 並 有 實 質 成 效 (2) 學 生 面 : 已 建 立 大 一 新 生 輔 導 機 制, 提 供 全 校 學 生 選 課 地 圖 及 學 習 諮 詢 協 助 學 生 進 行 48
51 職 涯 探 索 及 生 涯 規 劃, 並 有 實 質 成 效 已 發 展 全 校 性 學 生 核 心 能 力 指 標, 並 有 強 化 學 生 就 業 競 爭 力 之 具 體 措 施 關 注 畢 業 生 就 業 發 展, 已 建 立 全 校 性 之 畢 業 生 追 蹤 機 制 建 置 畢 業 生 流 向 資 料 庫, 將 畢 業 生 之 追 蹤 調 查 資 料 回 饋 至 教 學 及 課 程 改 善, 並 能 據 以 協 助 在 校 學 生 之 選 課 學 習 及 職 涯 規 劃 (3) 課 程 面 : 課 程 大 綱 上 網 率 達 百 分 之 百, 並 於 學 生 選 課 前 完 成 上 網 公 布 作 業 於 系 所 課 程 委 員 會 納 入 校 內 外 學 者 專 家 產 業 界 畢 業 生 及 學 生 代 表, 或 其 他 得 獲 取 學 者 專 家 產 業 界 畢 業 生 及 學 生 回 饋 意 見 之 有 效 替 代 機 制 已 建 立 課 程 定 期 檢 討 評 估 機 制, 使 學 習 內 容 符 合 社 會 發 展 趨 勢 2. 區 域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計 畫 : (1) 擔 任 中 心 學 校 者 應 為 通 過 年 度 獎 勵 大 學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審 查, 且 有 意 願 成 立 資 源 中 心 之 公 私 立 大 學 校 院 (2) 基 於 政 策 需 求, 必 要 時 得 由 本 部 主 動 邀 請 獎 勵 大 學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執 行 績 優 學 校, 或 已 獲 本 部 發 展 國 際 一 流 大 學 及 頂 尖 研 究 中 心 計 畫 ( 第 二 期 為 邁 向 頂 尖 大 學 計 畫 ) 補 助 之 學 校, 擔 任 中 心 學 校, 或 成 立 具 備 特 定 功 能, 可 整 體 提 升 教 學 成 效 之 資 源 中 心 四 補 助 基 準 ( 一 ) 以 總 經 費 之 八 成 補 助 全 國 百 分 之 三 十 至 百 分 之 四 十 之 大 學 校 院 辦 理 獎 勵 大 學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 以 總 經 費 之 二 成 推 動 區 域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計 畫 各 校 經 費 補 助 額 度 依 計 畫 審 核 結 果 及 本 部 預 算 額 度 定 之 ( 二 ) 學 校 應 提 出 相 對 應 之 自 籌 款 支 應, 並 不 得 低 於 本 部 核 定 總 計 畫 額 度 之 百 分 之 十 依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辦 法 第 九 條 及 本 部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市 政 府 計 畫 型 補 助 款 處 理 原 則 第 三 點 規 定, 本 部 對 直 轄 市 政 府 所 屬 學 校 之 計 畫 型 補 助 款 上 限 不 得 逾 計 畫 總 額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學 校 並 應 依 申 請 ( 核 定 ) 補 助 額 度 提 出 相 對 之 配 合 款 學 校 配 合 款 未 依 原 計 畫 預 算 支 出 或 提 供 者, 本 部 得 酌 情 刪 減 下 一 年 度 之 補 助 經 費 ( 三 ) 補 助 經 費 係 供 學 校 提 昇 整 體 教 學 品 質 並 建 立 完 善 配 套 機 制, 學 校 得 基 於 全 校 整 體 性 考 量, 聘 請 短 期 任 教 之 教 師 及 補 強 整 修 配 合 改 善 教 學 環 境 所 需 之 硬 體, 並 得 運 用 於 聘 用 編 制 外 之 人 員 或 編 制 內 人 員 ( 不 包 括 行 政 人 員 ) 除 法 定 給 與 外 之 各 項 人 事 費 支 出 ( 例 如 延 聘 國 內 外 知 名 學 者 專 家 技 術 人 員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之 薪 資 及 延 聘 國 內 外 一 流 師 資 擔 任 特 聘 職 教 授 ); 其 用 以 延 聘 國 外 優 異 教 師 者, 任 教 期 間 最 高 薪 資 得 比 照 其 於 國 外 之 待 遇 支 領, 以 提 升 教 學 品 質 ( 四 ) 前 款 經 費 不 得 用 於 下 列 情 形 : 1. 新 聘 編 制 內 師 資 但 國 內 第 一 次 聘 任 者, 不 在 此 限 2. 新 建 校 舍 建 築 ( 五 ) 前 二 款 經 費 之 運 用, 學 校 應 訂 定 各 項 人 事 費 彈 性 薪 資 及 給 與 要 點, 始 得 據 以 實 施 ( 六 ) 因 獎 勵 大 學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及 區 域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計 畫 增 聘 之 專 兼 任 研 究 助 理 研 究 助 理 及 行 政 助 理 之 待 遇, 得 比 照 國 科 會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其 人 事 費 用 得 包 括 49
52 勞 健 保 費 ; 計 畫 助 理 之 勞 退 基 金 或 離 職 儲 金, 得 於 業 務 費 項 下 編 列 支 應 ( 七 ) 獎 勵 大 學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及 區 域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計 畫 必 要 之 出 國 計 畫, 應 以 學 校 配 合 款 支 應 出 國 人 員 所 需 國 外 差 旅 費, 不 得 以 本 部 補 助 經 費 支 用 之 學 校 推 動 國 際 化 計 畫 中 有 編 列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經 費 者 ( 例 如 學 校 於 招 生 時 所 提 供 入 學 之 獎 助 學 金 ), 由 學 校 配 合 款 勻 支 ( 八 ) 獎 勵 大 學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及 區 域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計 畫 經 費 之 請 撥 支 用 及 核 結 作 業, 應 依 本 要 點 辦 理,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應 依 本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九 ) 區 域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計 畫, 除 依 前 八 款 規 定 辦 理 外, 並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1. 各 項 補 助 經 費 由 中 心 學 校 保 留 部 分 統 合 推 動 之 經 費, 其 餘 配 合 計 畫 分 配 各 夥 伴 學 校 執 行, 中 心 學 校 應 負 責 經 費 執 行 之 管 控 及 核 銷 2. 已 獲 得 本 部 發 展 國 際 一 流 大 學 及 頂 尖 研 究 中 心 計 畫 ( 第 二 期 為 邁 向 頂 尖 大 學 計 畫 ) 及 第 二 點 第 一 款 所 定 計 畫 經 費 補 助 之 學 校 ; 其 為 中 心 學 校 者, 本 部 僅 補 助 支 應 中 心 運 作 及 統 合 所 需 經 費 ; 其 為 夥 伴 學 校 者, 除 該 校 實 際 執 行 第 二 點 第 二 款 所 定 計 畫 且 協 助 推 動 該 計 畫 外, 本 部 不 再 予 以 經 費 補 助 3. 所 購 置 之 硬 體 設 備 應 以 可 發 揮 跨 校 間 合 作 利 益 為 前 提, 缺 乏 跨 校 整 合 性 綜 效 性 之 計 畫, 不 宜 納 入 第 二 點 第 二 款 所 定 計 畫 中 執 行 但 未 獲 得 本 部 發 展 國 際 一 流 大 學 及 頂 尖 研 究 中 心 計 畫 ( 第 二 期 為 邁 向 頂 尖 大 學 計 畫 ) 及 第 二 點 第 一 款 所 定 計 畫 經 費 補 助 之 學 校, 為 執 行 全 校 性 推 動 計 畫 者 得 納 入 區 域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計 畫 中 執 行 五 申 請 程 序 ( 一 ) 獎 勵 大 學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 1. 申 請 時 間 : 依 本 部 公 告 之 申 請 期 限 提 出 申 請 2. 申 請 程 序 : 各 校 應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報 計 畫 申 請 所 報 計 畫 應 為 全 校 性 之 教 學 特 色 發 展 計 畫, 其 屬 個 別 系 所 計 畫 或 單 一 項 目 之 改 進 計 畫 者, 不 予 受 理 3. 申 請 文 件 內 容 : (1) 計 畫 摘 要 (2) 學 校 現 況 : 包 括 行 政 及 教 學 單 位 組 織 架 構 學 生 人 數 師 資 結 構 生 師 比 教 學 資 源 軟 硬 體 設 備, 例 如 圖 書 期 刊 數 視 聽 實 驗 及 實 習 設 備 (3) 符 合 申 請 資 格 所 列 各 項 條 件 之 具 體 說 明 (4) 學 校 中 長 程 發 展 重 點 與 特 色, 及 與 所 訂 各 項 教 學 特 色 發 展 計 畫 之 關 連 (5) 各 項 教 學 特 色 發 展 措 施 ( 包 括 理 念 目 標 策 略 執 行 方 法 可 能 遭 遇 困 難 及 解 決 方 法 關 鍵 績 效 指 標 ) (6) 預 期 效 益 及 管 考 機 制 ( 除 可 供 管 考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之 投 入 面 與 產 出 面 量 化 指 標 外, 並 應 明 列 可 供 每 年 度 具 體 檢 視 計 畫 執 行 成 果 與 產 生 效 益 之 質 化 量 化 績 效 指 標 ) (7) 經 費 需 求 ( 包 括 學 校 配 合 款 ), 並 簡 要 說 明 補 助 經 費 與 計 畫 經 費 有 落 差 時, 學 校 執 行 計 畫 之 優 先 排 序 (8) 曾 獲 本 項 經 費 補 助 學 校, 應 就 歷 年 辦 理 情 形, 提 報 執 行 成 果 ( 包 括 獲 本 部 經 50
53 費 補 助 情 形 ) (9) 檢 附 學 校 相 關 法 規 辦 法 調 查 表 式 分 析 報 告 課 程 規 劃 及 其 他 補 充 資 料, 其 得 提 供 線 上 文 件 及 連 結 網 址, 以 供 檢 視 ( 二 ) 區 域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計 畫 : 1. 申 請 時 間 : 依 本 部 公 告 之 申 請 期 限 提 出 申 請 2. 申 請 程 序 : 由 中 心 學 校 及 夥 伴 學 校 共 同 研 擬 訂 定 計 畫, 並 由 中 心 學 校 統 一 向 本 部 提 出 申 請 中 心 學 校 應 取 得 各 參 與 學 校 之 合 作 意 願 書, 明 確 訂 定 資 源 中 心 目 標 及 功 能, 調 查 盤 點 區 域 內 可 供 分 享 之 教 學 資 源, 並 舉 出 各 校 在 教 學 發 展 與 學 生 學 習 上 之 重 大 需 求 3. 申 請 文 件 內 容 : (1) 計 畫 摘 要 (2) 區 域 分 析 : 資 源 中 心 區 域 範 圍 內 之 學 校 分 析 資 源 中 心 涵 蓋 之 夥 伴 學 校 及 特 性 分 析 資 源 中 心 範 圍 內 可 供 分 享 之 重 要 教 學 資 源 調 查 盤 點 資 源 中 心 夥 伴 學 校 之 重 要 教 師 教 學 與 學 生 學 習 需 求 分 析 (3) 資 源 中 心 組 織 架 構 : 中 心 學 校 : 說 明 學 校 現 況 及 符 合 擔 任 中 心 學 校 之 條 件 及 資 格 夥 伴 學 校 : 夥 伴 學 校 與 中 心 學 校 合 作 優 缺 點 (SWOT) 分 析, 並 根 據 分 析 結 果 提 出 發 展 策 略 及 行 動 方 案 指 導 委 員 會 : 資 源 中 心 應 成 立 指 導 委 員 會, 由 參 與 學 校 之 校 長 或 副 校 長 共 同 組 成, 以 中 心 學 校 校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負 責 督 導 資 源 中 心 業 務 推 動 事 宜, 並 應 建 立 產 學 研 等 專 家 代 表 諮 詢 機 制 推 動 工 作 小 組 : 為 利 資 源 中 心 事 務 之 推 動, 應 設 推 動 工 作 小 組, 由 各 參 與 學 校 指 派 之 一 級 行 政 主 管 共 同 組 成, 並 置 專 任 主 管 一 人 及 專 職 工 作 人 員 若 干 人, 負 責 執 行 資 源 中 心 業 務 5 各 參 與 之 夥 伴 學 校 應 有 專 責 聯 繫 之 窗 口, 協 助 推 動 資 源 中 心 業 務, 進 而 推 動 各 項 校 內 教 學 品 質 提 升 措 施 (4) 資 源 中 心 運 作 架 構 : 資 源 中 心 組 織 分 工 及 人 力 配 置 ( 包 括 夥 伴 學 校 ) 資 源 中 心 擬 聘 人 員 之 背 景 資 料 ( 包 括 夥 伴 學 校 ) 區 域 教 學 資 源 分 享 平 台 之 架 構 主 要 內 容 及 管 理 機 制 (5) 資 源 中 心 年 度 工 作 計 畫, 應 參 酌 區 域 內 學 校 特 性 需 求 及 相 關 資 源, 敘 明 資 源 中 心 年 度 工 作 計 畫 (6) 資 源 中 心 預 期 效 益 及 管 考 機 制 ( 除 可 供 管 考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之 投 入 面 與 產 出 面 量 化 指 標 外, 並 應 明 列 可 供 每 年 度 具 體 檢 視 計 畫 執 行 成 果 與 產 生 效 益 之 質 化 量 化 績 效 指 標 ) (7) 資 源 中 心 之 永 續 發 展 機 制 (8) 可 能 遭 遇 困 難 及 解 決 方 法 51
54 (9) 資 源 中 心 經 費 需 求, 並 說 明 補 助 經 費 與 計 畫 經 費 有 落 差 時, 資 源 中 心 執 行 計 畫 之 優 先 排 序 (10) 檢 附 學 校 相 關 法 規 辦 法 調 查 表 式 分 析 報 告 課 程 規 劃 及 其 他 補 充 資 料, 其 得 提 供 線 上 文 件 及 連 結 網 址, 以 供 檢 視 六 審 核 程 序 ( 一 ) 獎 勵 大 學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 1. 初 審 : 由 本 部 邀 集 學 者 專 家 成 立 審 查 小 組, 根 據 各 校 所 提 計 畫 進 行 書 面 審 查, 初 審 通 過 校 數 至 多 以 複 審 預 計 通 過 校 數 之 2 倍 為 原 則 2. 複 審 : 通 過 初 審 之 學 校, 由 本 部 安 排 簡 報 會 議, 必 要 時 並 得 赴 校 實 地 訪 視 後, 再 召 開 複 審 會 議 決 定 通 過 名 單 複 審 通 過 校 數 以 大 學 總 校 數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至 百 分 之 四 十 為 原 則 為 簡 化 作 業 程 序, 本 部 得 對 既 有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執 行 績 優 學 校 採 一 次 核 定 二 年 計 畫 方 式, 並 視 學 校 第 一 年 執 行 情 形 決 定 是 否 續 撥 第 二 年 經 費 ( 二 ) 區 域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計 畫 : 1. 由 本 部 組 成 審 核 小 組, 就 各 申 請 案 件 進 行 審 核, 審 核 過 程 中 得 邀 請 學 校 列 席 說 明 2. 經 本 部 核 定 設 立 之 資 源 中 心, 應 採 開 放 方 式 提 供 區 域 內 其 他 學 校 參 與 成 為 夥 伴 學 校 3. 本 部 得 不 定 期 實 地 訪 查 資 源 中 心 運 作 狀 況 4. 各 資 源 中 心 應 於 年 度 計 畫 結 束 時 提 出 成 果 報 告, 由 本 部 組 成 考 評 小 組 實 地 考 評, 考 評 結 果 作 為 以 後 年 度 是 否 繼 續 補 助 及 補 助 額 度 決 定 之 參 考, 必 要 時 得 要 求 更 換 中 心 學 校 七 審 核 指 標 ( 一 ) 獎 勵 大 學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 1. 共 同 性 審 核 指 標 : (1) 提 升 教 師 教 學 品 質 : 強 化 教 師 專 業 成 長 單 位 之 功 能 與 特 色 協 助 教 師 改 善 教 學 方 法 提 升 教 學 成 效 之 具 體 措 施 例 如 發 展 教 學 診 斷 與 輔 導 之 工 具 及 機 制 建 立 微 型 教 學 實 驗 室 鼓 勵 分 享 成 功 教 案 提 升 教 學 設 備 教 師 評 鑑 及 教 學 評 量 之 落 實 與 改 善 措 施 建 立 教 學 成 效 績 優 教 師 之 獎 勵 機 制, 並 對 評 鑑 成 績 不 理 想 之 教 師 或 評 量 結 果 不 理 想 之 課 程, 建 立 具 體 有 效 之 追 蹤 輔 導 或 處 理 改 善 機 制 鼓 勵 教 師 精 進 教 學 品 質 提 升 教 學 成 效 及 開 發 可 強 化 學 生 學 習 效 果 之 新 教 材, 並 於 教 師 升 等 教 師 評 鑑 教 學 評 量 制 度 中 提 供 具 體 有 效 之 激 勵 誘 因 推 動 可 合 理 化 教 師 工 作 負 荷 之 措 施 強 化 教 師 教 學 與 實 務 產 業 及 社 會 發 展 趨 勢 連 結 之 具 體 措 施 鼓 勵 教 師 輔 導 學 生 之 職 涯 發 展, 或 推 動 其 他 可 有 效 提 升 學 生 就 業 競 爭 力 之 具 體 措 施, 例 如 輔 導 學 生 參 與 業 界 見 習 實 習 鼓 勵 教 師 結 合 專 業 課 程 與 校 外 ( 例 如 社 區 國 中 小 福 利 機 構 公 益 團 體 文 化 單 位 ) 志 工 服 務, 推 動 服 務 學 習, 或 其 他 可 有 效 提 升 學 生 公 民 素 養 及 服 務 精 神 之 具 體 措 施 (2) 強 化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 建 立 具 特 色 之 大 一 新 生 輔 導 機 制 ( 例 如 選 課 輔 導 生 活 適 應 職 涯 探 索 生 52
55 涯 規 劃 ) 建 立 學 習 成 效 不 佳 學 生 之 預 警 機 制 及 輔 導 措 施 推 動 其 他 可 強 化 學 生 學 習 動 機, 提 升 學 生 學 習 風 氣 之 有 效 作 法 例 如 設 置 宿 舍 學 習 空 間 輔 導 學 習 角 落 鼓 勵 學 生 藉 由 社 團 或 讀 書 會 等 方 式 進 行 主 動 學 習 等 措 施 配 合 校 院 系 之 教 育 目 標, 發 展 學 生 核 心 能 力 指 標, 並 建 立 對 應 之 檢 核 機 制 及 畢 業 門 檻 建 立 有 效 協 助 學 生 提 升 中 文 與 外 語 表 達 溝 通 能 力 之 措 施 及 機 制 建 立 畢 業 生 長 期 追 蹤 機 制, 掌 握 畢 業 生 就 業 狀 況 ( 包 括 就 業 率 雇 主 滿 意 度 畢 業 生 滿 意 度 雇 主 回 饋 意 見 畢 業 生 回 饋 意 見 ), 並 根 據 畢 業 生 與 雇 主 回 饋 意 見, 對 課 程 與 教 學 方 法 進 行 檢 討 及 改 善 強 化 職 輔 單 位 組 織 及 功 能 協 助 學 生 至 業 界 見 習 實 習 並 建 立 全 校 性 實 習 輔 導 機 制 協 助 學 生 建 立 生 涯 ( 學 習 ) 歷 程 檔 案 提 升 學 生 取 得 專 業 證 照 之 比 例, 或 其 他 可 具 體 強 化 學 生 就 業 競 爭 力 之 全 校 性 措 施 鼓 勵 學 生 關 懷 社 會 弱 勢 協 助 社 區 發 展 參 與 志 工 服 務 或 從 事 其 他 可 提 升 學 生 公 民 素 養 及 服 務 精 神 之 活 動 (3) 改 善 課 程 學 程 規 劃 : 健 全 各 級 課 程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與 運 作 建 立 機 制, 納 入 校 內 外 學 者 專 家 產 業 界 畢 業 生 在 校 學 生 之 建 議 與 回 饋 意 見, 並 據 以 進 行 課 程 檢 討 及 改 善 建 立 教 師 開 授 課 程 與 專 長 相 符 之 審 核 機 制 檢 討 各 系 所 畢 業 總 學 分 數 下 限, 及 各 系 所 專 業 領 域 課 程 與 非 屬 該 專 業 領 域 課 程 學 分 數 比 例 之 合 理 性, 兼 顧 學 生 專 業 與 跨 領 域 學 習 之 需 求 定 期 提 出 課 程 檢 討 及 改 善 報 告 各 系 所 依 據 課 程 內 容 與 教 學 方 法, 建 立 系 所 課 程 與 教 育 目 標 及 核 心 能 力 之 關 連 表, 並 配 合 學 生 畢 業 進 路, 建 立 完 善 之 課 程 地 圖, 以 協 助 學 生 選 課 及 學 習 規 劃 整 合 跨 系 院 資 源, 建 立 跨 領 域 學 程 ( 以 二 十 學 分 至 三 十 學 分 為 原 則 ) 跨 領 域 學 程 應 有 相 當 修 課 人 數 及 相 當 比 例 之 跨 系 院 修 課 學 生, 且 選 修 學 生 應 有 相 當 比 例 得 完 成 完 整 學 程, 取 得 學 程 證 書 對 已 開 設 之 跨 領 域 學 程, 應 進 行 定 期 效 益 評 估, 並 有 明 確 退 場 機 制 強 化 共 同 與 通 識 課 程 之 具 體 措 施 強 化 專 業 課 程 與 實 務 產 業 及 社 會 發 展 趨 勢 連 結 之 具 體 措 施 強 化 服 務 學 習 或 公 民 培 力 相 關 課 程 之 具 體 措 施 2. 學 校 特 色 審 核 指 標 : (1) 學 校 應 客 觀 評 估 其 系 所 特 性 師 資 結 構 教 學 設 備 學 生 素 質 等 因 素, 並 在 學 校 現 有 基 礎 上, 考 量 學 校 發 展 願 景 及 教 育 目 標, 研 提 具 學 校 特 色 及 創 新 性, 及 可 提 升 教 師 教 學 品 質 強 化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改 善 課 程 學 程 內 容 之 措 施, 並 應 說 明 學 校 之 推 動 單 位 具 體 作 法 實 施 步 驟 預 期 成 果 及 產 生 效 益 關 鍵 績 效 指 標 自 我 改 進 機 制 (2) 特 色 規 劃 內 容 得 包 括 前 目 所 定 共 同 性 審 核 指 標 之 內 容, 並 應 以 整 合 方 式 呈 現 學 校 亦 得 於 前 目 共 同 性 審 核 指 標 之 計 畫 內 容 外, 另 定 可 凸 顯 學 校 特 色 及 具 創 新 性 之 主 題 項 目 學 校 得 就 下 列 重 點 進 行 說 明 : 53
56 提 升 教 師 教 學 品 質 措 施 之 創 新 性 及 與 學 校 特 色 之 關 連 強 化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措 施 之 創 新 性 及 與 學 校 特 色 之 關 連 改 善 課 程 學 程 規 劃 措 施 之 創 新 性 及 與 學 校 特 色 之 關 連 其 他 可 凸 顯 學 校 特 色 與 具 創 新 性 之 措 施 及 規 劃 內 容 3. 預 期 效 益 及 管 考 機 制 : (1) 明 確 列 舉 執 行 方 法 實 施 步 驟 可 能 遭 遇 之 困 難 及 解 決 方 法 (2) 除 可 供 管 考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之 投 入 面 與 產 出 面 量 化 指 標 外, 並 應 明 列 可 供 每 年 度 具 體 檢 視 計 畫 執 行 成 果 與 產 生 效 益 之 質 化 量 化 績 效 指 標 績 效 指 標 應 有 完 備 性 及 合 理 性 (3) 嚴 謹 有 效 之 管 考 機 制 ( 二 ) 區 域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計 畫 : 1. 資 源 中 心 組 成 架 構 及 推 動 機 制 之 妥 適 性 2. 資 源 中 心 內 教 學 資 源 之 盤 點 整 合 分 享 互 補 程 度 3. 中 心 學 校 協 助 夥 伴 學 校 提 升 教 學 品 質 強 化 學 習 成 效 改 善 課 程 規 劃 之 措 施 及 機 制 4. 資 源 中 心 計 畫 內 容 之 預 期 效 益 ( 須 能 產 生 跨 校 綜 效, 滿 足 跨 校 學 生 之 重 要 學 習 需 求, 並 具 有 足 夠 之 學 生 或 教 師 跨 校 受 益 規 模 ) 及 可 行 性 5. 績 效 指 標 預 算 編 列 管 考 機 制 之 合 理 性 完 備 性 及 嚴 謹 性 八 經 費 請 撥 及 核 銷 ( 一 ) 依 本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本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各 類 會 議 訓 練 講 習 與 研 討 會 相 關 管 理 措 施 及 改 進 方 案 辦 理 ( 二 ) 使 用 本 部 補 助 經 費 購 買 之 財 產 應 納 入 財 產 管 理 系 統, 並 應 貼 妥 年 度 計 畫 經 費 補 助 字 樣 之 標 籤, 圖 書 期 刊 等 得 以 蓋 印 戳 章 代 替 財 產 之 使 用 年 限 及 報 廢 應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並 將 相 關 資 料 登 錄 備 查 ( 三 ) 區 域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計 畫, 因 中 心 學 校 應 負 責 經 費 執 行 之 管 控 及 核 結, 除 依 前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外, 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中 心 學 校 保 留 作 為 統 合 推 動 之 經 費, 由 中 心 學 校 統 一 審 核 ( 填 報 ) 支 出 憑 證 及 經 費 收 支 報 告 表 ; 其 餘 配 合 計 畫 分 配 各 夥 伴 學 校 執 行 者, 由 各 夥 伴 學 校 備 領 據 向 中 心 學 校 請 款 並 撥 付 後, 其 經 費 報 銷 支 出 憑 證 及 經 費 收 支 報 告 表, 應 由 各 夥 伴 學 校 分 別 審 核 ( 填 報 ) 後, 將 經 費 收 支 報 告 表 送 中 心 學 校 彙 整, 中 心 學 校 仍 應 負 經 費 執 行 之 管 控 責 任 及 向 本 部 辦 理 結 案 事 宜 2. 本 計 畫 所 屬 財 物 之 歸 屬 及 保 管 : (1) 區 域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之 資 源 應 開 放 予 各 校 共 享, 藉 由 區 域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建 立 資 源 整 合 機 制, 達 資 源 利 用 之 最 大 功 能 所 購 置 之 固 定 資 產, 應 以 發 揮 跨 校 間 合 作 利 益 為 前 提, 並 提 供 區 域 內 各 校 借 用 及 共 享 (2) 執 行 計 畫 學 校 ( 包 括 配 合 計 畫 分 配 各 夥 伴 學 校 執 行 者 ) 有 固 定 資 產 之 添 置 者, 應 由 學 校 財 產 管 理 人 員 驗 收 蓋 章, 列 入 財 產 目 錄 (3) 計 畫 內 所 購 置 之 財 產, 計 畫 執 行 學 校 於 計 畫 完 成 後, 或 因 故 無 法 繼 續 執 行 時, 為 免 閒 置, 得 依 相 關 規 定, 商 請 計 畫 執 行 學 校 撥 借 其 他 機 構 使 用 54
57 九 績 效 考 評 機 制 ( 一 ) 本 經 費 補 助 係 供 大 學 研 提 措 施 並 落 實 執 行, 以 提 升 教 師 教 學 品 質 強 化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改 善 課 程 學 程 規 劃 學 校 整 體 達 成 教 學 卓 越 為 目 標 為 求 經 費 有 效 運 用, 應 以 年 度 訪 評 方 式 對 各 校 辦 理 情 形 及 執 行 成 果 進 行 整 體 績 效 考 評, 其 考 評 結 果 並 作 為 本 部 補 助 學 校 續 辦, 及 次 年 度 經 費 核 撥 數 額 之 主 要 參 據 ( 二 ) 管 考 方 式 如 下 : 1. 平 時 管 考 : 由 各 校 提 報 書 面 執 行 報 告, 依 實 際 執 行 情 形 填 寫 報 告 表 及 相 關 表 件 後, 送 交 本 部 審 核 2. 年 度 考 評 : (1) 由 各 校 辦 理 自 評, 檢 討 計 畫 執 行 成 效 及 缺 失, 並 提 出 改 進 措 施 或 建 議 (2) 由 本 部 組 成 考 評 小 組 至 各 校 進 行 實 地 考 評 考 評 結 果 納 入 本 部 是 否 繼 續 補 助 下 一 年 度 經 費 之 依 據, 以 符 合 競 爭 性 經 費 之 宗 旨 (3) 每 年 度 計 畫 結 束 前 由 本 部 辦 理 各 校 師 生 教 學 滿 意 度 調 查, 以 了 解 執 行 成 效 ( 三 ) 獲 補 助 經 費 之 學 校 應 於 年 度 計 畫 結 束 後 一 個 月 內, 填 具 成 果 報 告 表 併 同 成 果 及 自 評 報 告 提 報 本 部 考 核 本 部 得 視 各 校 辦 理 情 形, 委 請 學 校 規 劃 辦 理 計 畫 成 果 發 表 會, 分 享 執 行 成 果 並 進 行 經 驗 交 流 十 預 期 效 益 ( 一 ) 建 立 以 優 異 計 畫 申 請 競 爭 性 經 費 之 客 觀 補 助 模 式 : 政 府 對 私 立 校 院 之 補 助, 或 公 立 學 校 之 校 務 基 金, 應 以 優 異 計 畫 申 請 競 爭 性 經 費 作 為 編 列 之 主 要 依 據, 並 以 其 實 際 辦 學 績 效 為 核 撥 之 依 據 ( 二 ) 整 體 教 學 環 境 之 提 升 : 鼓 勵 學 校 發 展 特 色 及 提 升 教 學 品 質, 建 立 自 我 定 位, 激 勵 各 類 型 學 校 積 極 於 其 專 長 領 域 中 追 求 卓 越, 並 得 整 體 調 整 大 學 運 作 方 式 及 發 展 策 略 ( 三 ) 培 育 高 級 人 才 並 提 升 國 家 競 爭 力 : 高 級 人 才 之 培 育 係 國 家 整 體 競 爭 力 提 升 之 重 要 指 標, 高 級 人 才 培 育 之 品 質 及 水 準 之 提 升 間 接 提 升 我 國 產 業 及 社 會 水 準, 有 益 於 整 體 社 會 經 濟 發 展,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對 國 家 正 面 形 象 之 建 立 有 事 半 功 倍 之 效 果 55
58 附 錄 七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 教 育 部 臺 會 ( 三 )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加 強 財 務 管 理,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各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之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依 本 要 點 辦 理 三 本 要 點 所 稱 補 助, 指 本 部 依 所 定 之 預 算 計 畫 對 中 央 各 機 關 學 校 所 管 基 金 地 方 政 府 國 內 外 團 體 或 個 人, 提 供 經 費 支 援 本 要 點 所 稱 委 辦, 指 本 部 處 理 一 般 公 務 或 特 定 工 作 所 需 委 託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或 個 人 等, 辦 理 屬 於 本 部 法 定 職 掌 之 相 關 業 務 四 各 項 補 助 計 畫 之 申 請 或 委 辦 計 畫 之 研 擬 及 核 定,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各 申 請 單 位 應 事 先 擬 訂 工 作 計 畫 進 度 及 計 畫 項 目 經 費 申 請 表 ( 格 式 請 參 考 附 件 一 之 一 一 之 二 ), 並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送 本 部 核 定 ( 二 ) 各 申 請 單 位 所 提 之 補 助 或 委 辦 案 件 ( 不 含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 經 費 之 編 列, 除 依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用 途 別 科 目 分 類 及 執 行 標 準 表 之 規 定 外, 並 應 依 本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計 畫 經 費 編 列 基 準 表 ( 附 件 二 ) 規 定 辦 理 ( 三 ) 申 請 補 助 案 件, 下 列 經 費 不 予 補 助 : 1 人 事 費 但 因 特 殊 需 要, 經 本 部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2 內 部 場 地 使 用 費 3 行 政 管 理 費 : 包 括 機 關 學 校 或 團 體 內 部 之 水 電 費 電 話 費 燃 料 費 及 設 備 維 護 等 費 用 ( 四 ) 補 助 案 件 分 為 下 列 三 類, 其 經 核 定 為 部 分 補 助 或 酌 予 補 助 者, 除 具 特 殊 原 因 經 本 部 同 意 者 外, 不 得 變 更 為 全 額 補 助, 且 不 得 以 變 更 為 全 額 補 助 為 由 要 求 增 列 經 費 : 1 全 額 補 助 : 就 申 請 單 位 所 提 計 畫 經 費 予 以 全 部 補 助 2 部 分 補 助 : (1) 就 申 請 單 位 所 提 計 畫 經 費 予 以 某 一 比 率 之 補 助 (2) 就 申 請 單 位 所 提 計 畫 經 費 之 指 定 項 目 予 以 全 部 或 某 一 比 率 之 補 助 3 酌 予 補 助 : 補 助 金 額 於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下 之 小 額 補 助 ( 五 ) 委 辦 案 件 編 列 之 資 本 門 經 費, 以 購 置 與 委 辦 計 畫 有 關 之 特 殊 性 設 備 為 限, 不 得 購 置 一 般 事 務 設 備 五 本 部 各 項 補 助 或 委 辦 經 費 核 定 情 形, 應 通 知 受 補 助 或 委 辦 單 位 ( 計 畫 項 目 經 費 核 定 表 格 式 請 參 考 附 件 一 之 一 一 之 二 ), 並 於 核 定 公 文 中 敘 明 教 育 部 核 定 計 畫 經 費 教 育 部 核 定 ( 全 額 部 分 或 酌 予 ) 補 助 經 費 ; 補 助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縣 市 政 府 ) 經 費 者, 並 應 敘 明 納 入 地 方 預 算 或 以 代 收 代 付 方 式 辦 理 受 補 助 56
59 或 委 辦 單 位 應 儘 速 依 下 列 規 定, 檢 附 領 據 送 本 部 辦 理 撥 款 : ( 一 ) 受 補 助 之 縣 市 政 府 請 款 時, 其 經 費 如 屬 需 納 入 預 算 辦 理 者, 應 出 具 納 入 預 算 證 明 但 已 成 立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得 免 附 之 ( 二 ) 經 費 撥 付 原 則 : 1 訂 有 契 約 者, 依 契 約 議 定 方 式 辦 理 2 以 個 別 計 畫 之 單 一 執 行 機 關 學 校 或 團 體 為 計 算 單 位, 金 額 於 新 臺 幣 四 百 萬 元 以 下 者, 得 一 次 全 數 撥 付 ; 超 過 四 百 萬 元 至 一 千 萬 元 以 下 者, 分 二 期 按 計 畫 核 定 總 額 之 百 分 之 六 十 及 百 分 之 四 十 撥 付 ; 超 過 一 千 萬 元 者, 分 三 期 按 計 畫 之 百 分 之 四 十 百 分 之 三 十 及 百 分 之 三 十 撥 付 但 超 過 三 千 萬 元 者, 得 於 上 開 撥 付 之 比 例 範 圍 內, 視 實 際 狀 況 酌 予 調 整 3 計 畫 經 核 定 後, 先 行 請 撥 第 一 期 經 費, 已 撥 經 費 執 行 率 達 百 分 之 七 十 以 上 時, 得 請 撥 次 一 期 所 需 經 費 請 撥 次 一 期 經 費 時, 應 檢 附 教 育 部 補 助 ( 委 辦 ) 經 費 請 撥 單 ( 附 表 一 ), 如 請 撥 資 本 門 經 費, 則 另 加 填 教 育 部 補 助 ( 委 辦 ) 建 築 或 設 備 經 費 採 購 明 細 表 ( 附 表 二 ) ( 三 ) 各 機 關 學 校 或 團 體 請 撥 經 費 之 請 款 領 據,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1 領 據 應 由 機 關 首 長 主 辦 會 計 出 納 或 經 辦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2 受 款 人 除 縣 市 政 府 公 私 立 大 專 校 院 及 部 屬 館 所 外, 應 註 明 指 定 匯 入 款 項 之 金 融 機 構 ( 含 分 行 別 ) 名 稱 與 代 號 戶 名 ( 應 與 受 款 人 相 同 ) 及 帳 號 六 各 項 補 助 或 委 辦 經 費 之 支 用,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應 按 原 定 工 作 計 畫 或 指 定 用 途 支 用, 經 費 支 用 項 目 及 基 準 應 依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用 途 別 科 目 分 類 及 執 行 標 準 表 或 本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計 畫 經 費 編 列 基 準 表 規 定 列 支, 不 得 另 立 名 目 ( 二 ) 經 費 之 流 用 : 1 各 計 畫 人 事 費 及 行 政 管 理 費, 除 經 本 部 同 意 者 外, 不 得 流 入 2 資 本 門 經 費 不 得 流 用 至 經 常 門 3 經 常 門 經 費, 除 經 本 部 同 意 者 外, 不 得 流 用 至 資 本 門 ( 三 ) 受 本 部 補 助 之 機 關 學 校 或 團 體 人 員, 不 得 支 給 下 列 經 費 : 1 出 席 費 : 依 行 政 院 訂 定 之 各 機 關 學 校 出 席 費 及 稿 費 支 給 要 點 規 定, 本 機 關 學 校 ( 含 任 務 編 組 ) 人 員 及 應 邀 機 關 學 校 指 派 出 席 代 表, 雖 出 席 會 議, 不 得 支 領 出 席 費 2 稿 費 : 依 行 政 院 訂 定 之 各 機 關 學 校 出 席 費 及 稿 費 支 給 要 點 規 定, 各 機 關 學 校 處 理 與 業 務 有 關 之 重 要 文 件 資 料, 交 本 機 關 學 校 人 員 撰 述 翻 譯 或 編 審 者, 不 得 支 給 稿 費 3 審 查 費 : 審 查 費 係 本 機 關 基 於 業 務 上 之 需 要, 委 請 本 機 關 以 外 之 專 家 學 者 審 查 有 關 計 畫 稿 件 及 案 件 等 所 支 付 之 酬 勞, 本 機 關 人 員 不 得 支 領 57
60 4 工 作 費 主 持 費 引 言 費 諮 詢 費 訪 視 費 評 鑑 費 : 補 助 計 畫 之 擬 訂 及 執 行 為 受 補 助 機 關 學 校 或 團 體 之 職 責 範 圍, 其 業 務 推 動 係 屬 本 職 工 作, 除 實 際 擔 任 授 課 人 員, 得 依 規 定 支 領 講 座 鐘 點 費 外, 本 機 關 人 員 不 得 支 領 工 作 費 及 相 關 酬 勞 ; 其 有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者, 得 由 本 機 關 年 度 經 費 核 實 支 領 加 班 費 ( 四 ) 委 辦 經 費 支 用 項 目 及 基 準 應 依 各 案 決 標 後 修 正 之 經 費 明 細 表 及 契 約 約 定 辦 理 ( 五 ) 本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本 部 人 員 除 實 際 擔 任 授 課 講 座, 得 依 內 聘 講 座 標 準 支 領 鐘 點 費 外, 不 得 支 領 任 何 酬 勞 及 差 旅 費 ( 六 ) 經 費 支 用 不 合 法 令 或 契 約 約 定 者, 本 部 應 予 收 回 ( 七 ) 補 助 及 委 辦 計 畫 因 業 務 實 際 執 行 需 要, 須 變 更 計 畫 預 算 規 模 或 調 整 經 費 支 用 項 目 者, 應 檢 送 教 育 部 補 助 ( 委 辦 ) 計 畫 經 費 調 整 對 照 表 ( 附 表 三 ) 報 本 部 辦 理 ( 八 ) 本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計 畫 款 項 之 支 用, 除 零 用 金 限 額 以 下 之 小 額 付 款 得 由 相 關 人 員 墊 付 外, 其 餘 均 應 逕 付 受 款 人, 不 得 由 計 畫 主 持 人 或 機 關 人 員 代 領 轉 付 七 執 行 本 部 補 助 或 委 辦 計 畫 涉 及 設 備 之 採 購 時,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補 助 計 畫 : 本 部 補 助 各 機 關 學 校 或 團 體 經 費 所 採 購 之 設 備, 應 於 設 備 上 以 標 籤 註 記 教 育 部 補 助 字 樣, 並 在 財 產 帳 上 列 明, 備 供 查 核 ( 二 ) 委 辦 計 畫 : 1 本 部 委 辦 各 機 關 學 校 或 團 體 經 費 所 採 購 之 設 備, 屬 本 部 財 產, 應 列 入 本 部 財 產 帳 委 辦 契 約 內 應 約 定 受 委 辦 單 位 為 財 產 代 管 單 位, 並 於 設 備 採 購 完 竣 後, 編 製 採 購 清 冊 詳 列 財 產 明 細, 送 本 部 辦 理 財 產 產 籍 登 記 2 計 畫 結 束 後, 受 委 辦 單 位 如 需 繼 續 使 用 設 備, 本 部 得 視 實 際 狀 況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贈 與 或 移 撥 受 委 辦 單 位 或 另 定 財 產 代 管 契 約 八 各 項 補 助 經 費 之 支 用 及 憑 證 保 存 管 理, 應 依 會 計 程 序 及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除 受 補 助 縣 市 政 府 已 納 入 預 算 辦 理 之 經 費 外, 原 始 憑 證 應 專 冊 裝 訂, 並 至 遲 應 於 計 畫 核 定 執 行 期 間 屆 滿 後 一 個 月 內, 依 下 列 情 形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辦 理 結 報 事 宜 : ( 一 ) 經 本 部 報 經 審 計 部 同 意 原 始 憑 證 留 存 執 行 單 位 保 管 者 : 成 果 報 告 本 部 計 畫 項 目 經 費 核 定 文 件 本 部 經 費 收 支 結 算 表 ( 附 表 四 之 一 ) 及 應 繳 回 之 計 畫 款 項 ( 二 ) 未 經 本 部 報 經 審 計 部 同 意 原 始 憑 證 留 存 執 行 單 位 保 管 者 : 1 全 額 補 助 : 原 始 憑 證 成 果 報 告 本 部 計 畫 項 目 經 費 核 定 文 件 本 部 經 費 收 支 結 算 表 及 應 繳 回 之 計 畫 款 項 2 部 分 補 助 及 酌 予 補 助 : 機 關 間 支 出 分 攤 表 成 果 報 告 本 部 計 畫 項 目 經 費 核 定 文 件 本 部 經 費 收 支 結 算 表 及 應 繳 回 之 計 畫 款 項 但 受 補 助 之 團 體 或 私 人 免 送 支 出 分 攤 表 九 補 助 經 費 之 結 餘 款,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實 施 校 務 基 金 學 校 與 實 施 國 立 社 教 機 構 作 業 基 金 館 所, 及 地 方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已 58
61 成 立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 計 畫 執 行 結 果 如 有 結 餘, 以 納 入 基 金 方 式 處 理 但 未 執 行 項 目 之 經 費, 仍 應 全 數 或 按 原 補 助 比 率 繳 回 ( 二 ) 非 實 施 校 務 基 金 學 校 與 非 實 施 國 立 社 教 機 構 作 業 基 金 館 所, 及 其 他 機 關 團 體 : 1 全 額 補 助 : 計 畫 結 餘 款 全 數 繳 回 2 部 分 補 助 : 計 畫 結 餘 款 按 本 部 核 定 補 助 金 額 占 核 定 計 畫 總 額 之 比 率 繳 回 3 酌 予 補 助 : 除 特 別 約 定 或 補 助 比 率 超 過 百 分 之 三 十 者 外, 計 畫 結 餘 款 無 需 繳 回 4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計 畫 之 結 餘 款 未 超 過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者, 依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辦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無 需 繳 回 十 委 辦 案 件 經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完 成 採 購 程 序 者, 其 後 續 相 關 作 業,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重 提 經 費 明 細 表 :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完 成 採 購 程 序 之 案 件, 應 重 提 經 費 明 細 表 作 為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 其 經 費 之 編 列 應 與 原 招 標 公 告 內 容 相 符 且 不 違 反 採 購 公 平 原 則, 並 於 政 府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之 基 準 範 圍 內 編 列 及 執 行 ( 二 ) 契 約 之 訂 定 :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完 成 採 購 程 序 之 案 件, 應 訂 定 契 約 以 確 立 權 利 義 務 但 執 行 期 間 在 一 週 以 內, 並 為 本 部 所 轄 之 機 關 學 校 者, 得 不 訂 定 契 約, 改 以 公 文 替 代, 以 簡 化 行 政 作 業 程 序 ( 三 ) 經 費 之 支 用 及 憑 證 保 存 管 理, 應 依 會 計 程 序 及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原 始 憑 證 應 專 冊 裝 訂, 並 由 受 委 辦 單 位 保 管 備 查 為 原 則 ( 四 ) 追 加 減 帳 之 約 定 : 採 購 案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於 契 約 或 公 文 內 為 追 加 減 帳 之 約 定, 有 關 未 執 行 或 因 業 務 量 增 減 項 目 之 經 費, 應 以 追 加 減 帳 處 理 ( 五 ) 計 畫 結 餘 款 之 處 理 : 依 契 約 約 定, 未 約 定 者, 以 不 繳 回 為 原 則 ( 六 ) 計 畫 之 結 報, 至 遲 應 於 計 畫 核 定 執 行 期 間 屆 滿 後 一 個 月 內, 檢 附 成 果 報 告 本 部 經 費 收 支 結 算 表 ( 附 表 四 之 二 ) 及 應 繳 回 之 計 畫 款 項 辦 理 結 報 十 一 委 辦 案 件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採 行 政 協 助 或 行 政 指 示 方 式 辦 理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採 行 政 協 助 方 式 辦 理 者 應 訂 定 協 議 書, 確 立 雙 方 權 利 義 務 採 行 政 指 示 辦 理 者, 應 於 計 畫 書 或 公 文 內 載 明 雙 方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 二 ) 經 費 之 支 用 及 憑 證 保 存 管 理, 應 依 會 計 程 序 及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原 始 憑 證 應 專 冊 裝 訂, 並 至 遲 應 於 計 畫 核 定 執 行 期 間 屆 滿 後 一 個 月 內, 依 下 列 情 形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辦 理 結 報 事 宜 : 1 經 本 部 報 經 審 計 部 同 意 原 始 憑 證 留 存 執 行 單 位 保 管 者 : 成 果 報 告 本 部 計 畫 項 目 經 費 核 定 文 件 本 部 經 費 收 支 結 算 表 ( 附 表 四 之 二 ) 及 應 繳 回 之 計 畫 款 項 2 未 經 本 部 報 經 審 計 部 同 意 原 始 憑 證 留 存 執 行 單 位 保 管 者 : 原 始 憑 證 成 果 報 告 本 部 計 畫 項 目 經 費 核 定 文 件 本 部 經 費 收 支 結 算 表 及 應 繳 回 之 計 畫 款 項 ( 三 ) 計 畫 結 餘 款,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實 施 校 務 基 金 學 校 與 實 施 國 立 社 教 機 構 作 業 基 金 館 所, 及 地 方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已 59
62 成 立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 計 畫 結 餘 款 以 納 入 基 金 方 式 處 理 但 未 執 行 項 目 之 經 費, 應 全 數 繳 回 2 除 前 目 以 外, 計 畫 結 餘 款 應 全 數 繳 回 十 二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後, 各 計 畫 已 發 生 尚 未 清 償 之 債 務 或 契 約 責 任, 得 依 規 定 檢 附 契 約 或 證 明 文 件 並 敘 明 保 留 原 因, 於 次 年 一 月 五 日 前 函 報 本 部, 經 轉 陳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始 得 轉 入 下 年 度 繼 續 處 理 十 三 各 受 補 助 及 委 辦 單 位 對 於 本 部 核 撥 之 經 費, 應 加 強 收 支 管 理 作 業 及 建 立 積 極 有 效 之 管 控 機 制, 本 部 並 得 派 員 抽 查 辦 理 情 形 60
63 附 錄 七 -1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計 畫 經 費 編 列 基 準 表 項 目 單 位 編 列 基 準 定 義 支 用 說 明 一 人 事 費 ( 一 ) 計 畫 主 持 人 人 月 ( 二 ) 協 同 計 畫 主 人 月 持 人 ( 三 ) 兼 任 行 政 助 人 月 理 ( 四 ) 專 任 行 政 助 人 月 理 ( 五 ) 專 任 行 政 助 理 勞 健 保 費 5,000 元 至 8,000 元 4,000 元 至 6,000 元 3,000 元 至 5,000 元 比 照 國 科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助 理 人 員 工 作 酬 金 參 考 表 若 12 月 1 日 仍 在 職 者, 始 得 按 當 年 工 作 月 數 依 比 例 編 列 年 終 獎 金 核 實 編 列 凡 委 辦 計 畫 所 需 人 員 之 酬 金 屬 之 ( ) 人 事 費 應 併 入 所 得 並 請 受 委 託 機 關 代 扣 繳 稅 款 一 資 格 規 定 : 請 參 考 本 部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辦 理 二 各 委 辦 計 畫 人 數 以 不 超 過 4 人 為 原 則, 但 應 業 務 需 要, 經 機 關 首 長 同 意, 得 酌 予 增 列 三 專 兼 任 行 政 助 理 之 聘 用, 應 依 各 單 位 人 員 進 用 辦 法 進 用 與 管 理 四 支 用 限 制 : ( 一 ) 補 助 案 件 除 因 特 殊 需 要 並 經 本 部 同 意 者 外, 以 不 補 助 人 事 費 為 原 則 ( 二 ) 計 畫 主 持 人 或 協 同 計 畫 主 持 人 除 因 執 行 跨 校 跨 領 域 及 其 他 非 屬 本 職 職 責 之 計 畫, 經 本 部 同 意 者 外, 原 則 不 予 補 助 相 關 主 持 人 費 ( 三 ) 本 項 經 費 除 經 本 部 同 意 者 外, 不 得 流 入 ; 除 情 況 特 殊 者, 所 須 經 費 占 總 經 費 之 比 例 以 不 超 過 50% 為 原 則 ( 四 ) 已 按 月 支 領 固 定 津 貼 者 不 得 重 複 支 領 本 計 畫 之 其 他 酬 勞 ( 五 ) 研 究 生 兼 職 應 按 各 校 訂 定 之 兼 職 規 定 辦 理 ( 六 ) 同 一 時 間 內 計 畫 主 持 人 或 協 同 計 畫 主 持 人 承 接 二 項 以 上 委 辦 計 畫 以 及 本 部 連 續 三 次 以 上 委 託 同 一 單 位 或 人 員 辦 理 之 計 畫, 應 予 列 為 計 畫 成 效 查 核 重 點 ( 七 ) 專 任 行 政 助 理 不 得 再 兼 任 本 部 或 其 他 機 關 委 託 計 畫 二 業 務 費 ( 一 ) 出 席 費 人 次 1,000 元 至 2,000 元 凡 邀 請 個 人 一 以 邀 請 本 機 關 人 員 以 外 之 學 者 以 學 者 專 家 身 分 參 與 會 議 之 出 席 費 屬 之 專 家, 參 加 具 有 政 策 性 或 專 案 性 之 重 大 諮 詢 事 項 會 議 為 限 一 般 經 常 性 業 務 會 議, 不 得 支 給 出 席 費 又 本 機 關 人 員 及 應 邀 機 關 指 派 出 席 代 表, 亦 不 得 支 給 出 席 費 二 核 銷 時 應 檢 附 會 議 簽 到 紀 錄 61
64 項 目 單 位 編 列 基 準 定 義 支 用 說 明 ( 二 ) 稿 費 一 整 冊 書 籍 濃 縮 : 每 千 字 凡 委 託 本 機 1. 外 文 譯 中 文 :690 至 1,040 元, 關 學 校 以 外 以 中 文 計 人 員 或 機 構 2. 中 文 譯 外 文 :870 元 至 1,390 撰 述 翻 譯 元, 以 外 文 計 或 編 審 重 要 二 撰 稿 : 每 千 字 文 件 或 資 料 1. 一 般 稿 件 : 中 文 580 元 至 870 之 稿 費 屬 元 之 2. 特 別 稿 件 : a. 中 文 690 元 至 1,210 元 b. 外 文 870 元 至 1,390 元 三 編 稿 費 : 1. 文 字 稿 : 每 千 字 a. 中 文 260 元 至 350 元 家 學 者 於 出 b. 外 文 350 元 至 580 元 2. 圖 片 稿 : 每 張 115 元 至 170 元 四 圖 片 使 用 費 : 每 張 1. 一 般 稿 件 :230 元 至 920 元 2. 專 業 稿 件 :1,160 元 至 3,470 元 五 圖 片 版 權 費 :2,310 元 至 6,930 元 六 設 計 完 稿 費 : 1. 海 報 : 每 張 4,620 元 至 17,330 元 2. 宣 傳 摺 頁 : a. 按 頁 計 酬 : 每 頁 920 元 至 2,770 元 b. 按 件 計 酬 : 每 件 3,470 元 至 11,550 元 七 校 對 費 : 按 稿 酬 5% 至 10% 支 給 八 審 查 費 : 1. 按 字 計 酬 : 每 千 字 中 文 170 元, 外 文 210 元 2. 按 件 計 酬 : 中 文 每 件 690 元 ; 外 文 每 件 1,040 元 ( 三 ) 講 座 鐘 點 費 人 節 外 聘 - 國 外 聘 請 2,400 元 外 聘 - 專 家 學 者 1,600 元 外 聘 - 與 主 辦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學 校 人 員 1,200 元 內 聘 - 主 辦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人 員 800 元 講 座 助 理 - 協 助 教 學 並 實 際 授 課 人 員, 按 同 一 課 程 講 座 鐘 點 費 1/2 支 給 凡 辦 理 研 習 會 座 談 會 或 訓 練 進 校 有 隸 屬 關 係 之 機 關 ( 構 ) 修, 其 實 際 擔 任 授 課 人 員 發 給 之 鐘 點 費 屬 之 一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出 席 費 及 稿 費 支 給 要 點 辦 理 二 稿 費 含 譯 稿 整 冊 書 籍 濃 縮 撰 稿 編 稿 費 圖 片 使 用 費 圖 片 版 權 費 設 計 完 稿 費 校 對 費 及 審 查 費 三 稿 費 之 支 給, 若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以 公 開 方 式 辦 理 者, 得 不 受 上 開 支 給 標 準 之 限 制 四 稿 費 中 之 譯 稿 項 目, 由 各 機 關 本 於 權 責 自 行 衡 酌 辦 理 五 依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93 年 1 月 20 日 處 忠 字 第 號 函 釋, 專 席 會 議 前 先 行 對 相 關 文 件 所 作 審 查, 如 係 作 為 出 席 會 議 時 發 表 意 見 之 參 考, 則 屬 會 前 準 備 工 作, 與 某 些 業 務 文 件 或 資 料, 必 須 先 經 專 家 學 者 書 面 審 查 後 再 行 開 會 之 情 況 有 所 不 同, 不 得 在 出 席 費 外 另 行 支 給 審 查 費 故 應 從 嚴 認 定 會 前 準 備 與 實 質 審 查 之 區 別, 於 開 會 前 確 有 實 質 書 面 審 查 之 必 要 者, 始 得 支 給 審 查 費 一 依 軍 公 教 人 員 兼 職 費 及 講 座 鐘 點 費 支 給 規 定 辦 理 二 授 課 時 間 每 節 為 五 十 分 鐘, 其 連 續 上 課 二 節 者 為 九 十 分 鐘, 未 滿 者 減 半 支 給 三 凡 本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計 畫, 本 部 人 員 擔 任 之 各 類 訓 練 班 次, 其 鐘 點 費 應 依 內 聘 講 座 標 準 支 給 四 專 題 演 講 人 員 各 場 次 報 酬 標 準, 由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衡 酌 演 講 之 內 容 自 行 核 定 支 給 62
65 項 目 單 位 編 列 基 準 定 義 支 用 說 明 ( 四 ) 裁 判 費 人 日 ( 五 ) 主 持 費 引 言 費 人 場 國 家 級 裁 判 上 限 1,500 元 省 ( 市 ) 級 裁 判 上 限 1,200 元 縣 ( 市 ) 級 裁 判 上 限 1,000 元 全 國 性 競 賽 上 限 1,200 元 省 ( 市 ) 競 賽 上 限 1,000 元 縣 ( 市 ) 級 競 賽 上 限 800 元 每 場 上 限 400 元 人 次 1,000 元 至 2,000 元 凡 辦 理 各 項 一 依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各 項 運 動 競 賽 裁 運 動 競 賽 裁 判 費 支 給 標 準 數 額 判 費 屬 之 表 辦 理 二 主 辦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視 各 項 運 動 競 賽 項 目 之 範 圍 難 易 複 雜 程 度 所 需 專 業 知 識 訂 定 裁 判 費, 最 高 以 不 超 過 上 開 支 給 標 準 數 額 為 上 限 三 主 辦 機 關 ( 構 ) 學 校 之 員 工 擔 任 裁 判 者, 其 裁 判 費 應 減 半 支 給 四 已 支 領 裁 判 費 者, 不 得 再 報 支 加 班 費 或 其 他 酬 勞 凡 召 開 專 題 研 討 或 與 學 術 研 究 有 關 之 主 持 費 引 言 費 屬 之 ( 六 ) 諮 詢 費 人 次 得 比 照 出 席 費 編 列 輔 導 費 指 導 費 ( 七 ) 訪 視 費 人 次 1,000 元 至 4,000 元 凡 至 部 屬 機 半 日 以 2,500 元 為 編 列 上 限 關 學 校 瞭 解 現 況, 對 未 來 發 展 方 向 提 出 建 議, 並 作 成 訪 視 紀 錄 者 屬 之 ( 八 ) 評 鑑 費 人 次 2,000 元 至 6,000 元 凡 至 部 屬 機 一 如 審 查 委 員 赴 各 校 評 鑑 已 支 領 評 關 學 校 評 估 計 畫 執 行 情 鑑 費, 不 得 再 以 審 查 各 校 書 面 資 料 為 由, 重 複 支 給 書 面 審 查 費 形 目 標 達 二 半 日 以 4,000 元 為 編 列 上 限 成 效 能 之 良 窳, 並 作 成 評 鑑 記 錄 者 屬 之 ( 九 ) 工 作 費 工 讀 費 人 日 每 人 每 日 784 元 或 每 小 時 98 元 辦 理 各 項 計 一 應 依 工 作 內 容 及 性 質 核 實 編 列 畫 所 需 臨 時 二 辦 理 各 類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與 研 討 人 力 屬 之 ( 習 ) 會 等, 所 需 臨 時 人 力 以 參 加 人 數 1/10 為 編 列 上 限, 工 作 日 數 以 會 期 加 計 前 後 1 日 為 編 列 上 限 三 修 正 部 分 自 100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 十 ) 印 刷 費 核 實 編 列 一 為 撙 節 印 刷 費 用 支 出, 各 種 文 件 印 刷, 應 以 實 用 為 主, 力 避 豪 華 精 美, 並 儘 量 先 採 光 碟 版 或 網 路 版 方 式 辦 理 二 印 刷 費 須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程 序 63
66 項 目 單 位 編 列 基 準 定 義 支 用 說 明 辦 理 招 標 或 比 議 價, 檢 附 承 印 廠 商 發 票 核 實 報 支 ( 十 一 ) 資 料 蒐 集 費 上 限 30,000 元 凡 辦 理 計 畫 一 圖 書 之 購 置 以 具 有 專 門 性 且 與 計 所 須 購 置 或 畫 直 接 有 關 者 為 限 影 印 必 需 之 二 擬 購 圖 書 應 詳 列 其 名 稱 數 量 參 考 圖 書 資 單 價 及 總 價 於 計 畫 申 請 書 中 料 或 資 料 檢 三 檢 附 廠 商 發 票 核 實 報 支 索 等 屬 之 ( 十 二 ) 國 內 旅 費 短 程 車 資 人 次 短 程 車 資 單 趟 上 限 250 元 運 費 ( 十 三 ) 膳 宿 費 人 日 一 辦 理 半 日 者 : 膳 費 上 限 120 元 二 辦 理 1 日 ( 含 ) 以 上 者 : ( 一 ) 參 加 對 象 為 政 府 機 關 學 校 人 員 者, 每 人 每 日 膳 費 上 限 為 250 元 或 275 元 ; 每 日 住 宿 費 上 限 為 1,400 元 或 1,600 元 ( 二 ) 參 加 對 象 主 要 為 政 府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之 人 士 者, 每 人 每 日 膳 費 上 限 為 500 元 ; 每 日 住 宿 費 上 限 為 1,400 元 ( 三 ) 辦 理 國 際 性 會 議 研 討 會 ( 不 包 括 講 習 訓 練 及 研 習 會 ), 每 人 每 日 膳 費 上 限 為 1,100 元 ; 每 日 住 宿 費 上 限 為 2,000 元, 外 賓 每 日 住 宿 費 上 限 為 4,000 元 凡 執 行 計 畫 一 國 內 旅 費 之 編 列 及 支 給 依 國 內 所 需 因 公 出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辦 理 差 旅 運 費 屬 二 短 程 車 資 應 檢 據 核 實 報 支 凡 公 之 民 營 汽 車 到 達 地 區, 除 因 急 要 公 務 者 外, 其 搭 乘 計 程 車 之 費 用, 不 得 報 支 三 運 費 依 實 際 需 要 檢 附 發 票 或 收 據 核 結 凡 辦 理 各 類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與 研 討 ( 習 ) 會 所 需 之 膳 宿 費 屬 之 一 各 類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與 研 討 ( 習 ) 會 之 辦 理 場 地 及 經 費 編 列 應 依 教 育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各 類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與 研 討 ( 習 ) 會 相 關 管 理 措 施 及 改 進 方 案 規 定 辦 理, 其 中 膳 費 內 應 含 三 餐 及 茶 點 等, 不 得 額 外 編 列 茶 水 飲 料 等 費 用 二 有 關 膳 宿 費 規 定, 應 本 撙 節 原 則 辦 理, 並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依 各 基 準 核 算 之 總 額 範 圍 內 互 相 調 整 支 應 三 各 單 位 如 於 本 項 膳 宿 費 以 外 再 發 給 外 賓 其 他 酬 勞 者, 其 支 付 費 用 總 額 仍 應 不 得 超 出 行 政 院 所 訂 各 機 關 聘 請 國 外 顧 問 專 家 及 學 者 來 台 工 作 期 間 支 付 費 用 最 高 標 準 表 規 定 ( 十 四 ) 保 險 費 人 凡 辦 理 各 類 一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發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與 研 討 ( 習 ) 會 及 其 他 活 動 所 給 辦 法 施 行 後, 各 機 關 學 校 不 得 再 為 其 公 教 人 員 投 保 額 外 險, 爰 不 能 重 複 編 列 保 險 費, 僅 得 為 非 上 開 與 會 人 員 辦 理 保 險 需 之 平 安 保 二 每 人 保 額 應 參 照 行 政 院 規 定 奉 險 費 屬 之 派 至 九 二 一 震 災 災 區 實 際 從 事 救 災 及 災 後 重 建 工 作 之 公 教 人 員 投 保 意 外 險, 最 高 以 300 萬 元 為 限 ( 十 五 ) 場 地 使 用 費 核 實 編 列 凡 辦 理 研 討 一 補 助 案 件 不 補 助 內 部 場 地 使 用 費 會 研 習 會 所 需 租 借 場 二 本 項 經 費 應 視 會 議 舉 辦 場 所 核 實 地 使 用 費 屬 列 支 64
67 項 目 單 位 編 列 基 準 定 義 支 用 說 明 之 ( 十 六 ) 勞 工 退 休 金 或 離 職 儲 金 以 每 月 薪 資 6% 為 編 列 上 限 三 雜 支 一 屬 補 助 計 畫 者, 按 業 務 費 之 6 凡 前 項 費 用 % 編 列 未 列 之 辦 公 二 屬 委 辦 計 畫 者, 按 人 事 費 及 業 事 務 費 用 屬 務 費 合 計 數 之 6% 編 列 之 如 文 具 三 有 關 雜 支 已 涵 蓋 之 經 費 項 目, 用 品 紙 除 特 別 需 求 外, 不 得 重 複 編 列 張 錄 音 帶 資 訊 耗 材 資 料 夾 郵 資 誤 餐 費 等 屬 之 四 行 政 管 理 費 一 計 畫 期 程 不 滿 6 個 月 者, 得 按 凡 機 關 學 業 務 費 及 雜 支 合 計 數 之 8% 以 校 法 人 因 內 編 列,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15 萬 辦 理 委 託 計 元 畫 所 支 付 具 二 計 畫 期 程 達 6( 含 ) 個 月 以 上 者, 不 屬 前 述 費 得 按 業 務 費 及 雜 支 合 計 數 之 用 之 水 電 10% 以 內 編 列,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費 電 話 30 萬 元 費 燃 料 費 三 有 關 行 政 管 理 費 已 涵 蓋 之 經 費 及 設 備 維 護 項 目, 除 特 別 需 求 外, 不 得 重 費 屬 之 複 編 列 專 任 行 政 助 如 委 辦 計 畫 所 核 定 之 經 費 項 目 中, 包 理 之 勞 工 退 含 聘 僱 專 任 行 政 助 理, 用 人 機 關 可 依 休 金 或 離 職 儲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或 各 機 關 學 校 金 屬 之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於 每 月 薪 資 6% 的 範 圍 內 擇 一 編 列 一 補 助 案 件 不 補 助 本 項 經 費 二 本 項 經 費 除 經 本 部 同 意 者 外, 不 得 流 入 三 依 本 部 83 年 12 月 8 日 台 83 會 號 函, 行 政 管 理 費 以 領 據 結 報 65
68 附 錄 八 教 育 部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處 理 注 意 事 項 ( ) 一 本 部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應 避 免 以 十 二 月 份 為 研 究 計 畫 截 止 日 研 究 計 畫 如 屬 中 長 期 連 續 性 者, 其 全 程 計 畫 ( 含 經 費 需 求 ) 及 分 年 計 畫 ( 含 經 費 需 求 ) 應 於 第 一 年 一 併 提 出 二 本 部 委 託 單 位 對 委 託 案 件 應 管 制 其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品 質 及 經 費 支 出 情 形, 並 授 權 受 委 託 者 之 服 務 機 關 團 體 監 督 之 監 督 機 關 團 體 之 會 計 人 員 並 應 負 內 部 審 核 之 責 三 受 委 託 單 位 依 規 定 申 領 經 費 時, 應 填 具 分 批 付 款 表 ( 如 附 表 一 ) 及 領 據 辦 理 經 費 之 請 撥 四 受 委 託 者 不 得 掛 名 為 主 持 人 協 同 主 持 人, 若 經 查 掛 名 屬 實, 應 將 所 有 研 究 經 費 悉 數 繳 還 本 部 五 專 任 研 究 助 理 須 專 職, 不 得 再 兼 任 本 部 或 其 他 機 關 委 託 之 計 畫, 經 查 屬 實 者, 其 支 領 兼 任 之 費 用, 一 併 追 繳 六 受 委 託 者 對 於 研 究 計 畫 款 項 之 支 付, 除 依 照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公 款 支 付 時 限 及 處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內 部 審 核 處 理 準 則 及 其 他 相 關 會 計 審 計 法 令 外, 悉 依 本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辦 理 七 計 畫 主 持 人 之 監 督 機 關 對 於 本 部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款 項 之 收 支, 除 零 用 金 限 額 以 下 之 小 額 付 款 得 由 行 政 人 員 逕 付 外, 均 應 由 該 機 關 會 計 人 員 編 製 傳 票 交 出 納 人 員 簽 發 支 票 遞 交 受 款 人, 不 得 由 計 畫 主 持 人 或 機 關 人 員 代 領 轉 付 八 研 究 經 費 之 支 用, 不 得 支 付 下 列 各 款 : ( 一 ) 參 與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之 本 部 人 員 酬 勞 ( 二 ) 已 支 領 固 定 津 貼 之 研 究 計 畫 人 員 不 得 於 計 畫 內 支 領 其 他 酬 勞 ( 三 ) 與 計 畫 項 目 不 符 之 費 用 或 墊 撥 款 項 ( 四 ) 未 經 本 部 書 面 同 意, 逕 行 歸 墊 本 部 委 託 計 畫 核 定 前 之 開 支 ( 五 ) 購 置 受 委 託 人 或 監 督 機 關 行 政 事 務 設 備 ( 如 : 影 印 機 傳 真 機 電 腦 設 備 ) ( 六 ) 招 待 應 酬 費 用 罰 款 貸 款 利 息 及 各 種 私 人 用 款 九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除 人 事 費 與 行 政 管 理 費 外, 業 務 費 及 雜 支 得 以 百 分 之 二 十 範 圍 內 自 行 流 用, 經 費 調 整 對 照 表 ( 如 附 表 二 ) 於 結 案 時 隨 同 原 始 憑 證 或 經 費 收 支 結 算 表 ( 如 附 表 三 ) 送 部 查 核 十 所 有 原 始 憑 證 應 由 受 委 託 者 或 其 監 督 機 關 之 會 計 人 員 審 核 無 誤 後, 於 研 究 計 畫 結 束 後 一 個 月 內, 按 計 畫 費 用 項 目 之 順 序, 逐 一 粘 貼, 裝 訂 成 冊 十 一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辦 理 或 受 委 託 單 位 原 始 憑 證 係 採 就 地 審 計 者, 原 始 憑 證 由 受 委 託 單 位 保 管 備 查, 受 委 託 單 位 應 檢 送 經 費 收 支 結 算 表 辦 理 結 案 未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辦 理 且 受 委 託 單 位 原 始 憑 證 應 送 審 者, 檢 送 原 始 憑 證 及 經 費 收 支 結 算 表 辦 理 核 結 十 二 計 畫 結 餘 款 是 否 繳 回, 依 契 約 規 範 契 約 未 予 規 範 者, 如 係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辦 理 或 受 委 託 單 位 為 實 施 校 務 基 金 學 校 及 國 立 社 教 機 構 作 業 基 金 者, 或 為 地 方 教 育 發 展 66
69 基 金 已 成 立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者, 以 不 繳 回 為 原 則, 但 未 執 行 項 目 之 經 費 仍 應 全 數 繳 回 ; 非 屬 前 項 者, 其 計 畫 結 餘 款 應 全 數 繳 回 另 因 計 畫 所 發 生 之 收 入, 除 受 委 託 單 位 為 實 施 校 務 基 金 學 校 及 國 立 社 教 機 構 作 業 基 金, 或 為 地 方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已 成 立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外, 應 於 計 畫 結 束 時 併 同 解 繳, 不 得 坐 抵 墊 支 十 三 研 究 計 畫 應 依 規 定 期 限 結 案, 如 發 生 超 過 會 計 年 度 情 事, 應 於 當 年 度 結 束 (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 至 少 半 個 月 前 檢 齊 契 約 書 或 書 面 理 由, 申 請 保 留 十 四 凡 經 稽 核 有 不 合 規 定 之 支 出, 或 所 購 財 物 不 符 核 定 項 目 及 用 途 者, 一 律 剔 除 如 有 異 議, 應 於 文 到 十 五 日 內 具 函 說 明 理 由 及 檢 附 有 關 文 件, 申 請 複 核,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經 過 複 核 決 定 維 持 原 議 之 案 件, 不 得 再 行 申 請 複 議, 並 應 於 核 複 文 到 十 五 日 內 辦 理 解 繳 十 五 本 要 點 所 稱 收 入 剩 餘 款 及 剔 除 款 之 解 繳, 一 律 以 匯 撥 或 郵 寄 支 票 方 式 送 部 結 案 67
70 附 錄 八 -1 教 育 部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編 列 基 準 ( 台 秘 管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 項 目 單 位 編 列 標 準 定 義 支 用 說 明 一 人 事 費 凡 實 施 人 事 費 應 併 入 所 得 並 請 受 委 託 機 關 代 扣 繳 ( 一 ) 研 究 主 人 月 持 人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5,000 元 至 10,000 元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稅 款 一 資 格 規 定 : ( 二 ) 協 同 主 人 月 持 人 ( 三 ) 研 究 員 人 月 ( 四 ) 兼 任 研 人 月 究 助 理 ( 五 ) 專 任 研 究 助 理 4,000 元 至 8,000 元 3,000 元 至 8,000 元 3,000 元 至 7,000 元 比 照 國 科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助 理 人 員 工 作 酬 金 支 給 準 若 12 月 1 日 仍 在 職 者, 始 得 按 當 年 工 作 月 數 依 比 例 編 列 年 終 獎 金 所 須 研 究 人 員 之 酬 金 屬 之 ( 一 ) 研 究 主 持 人 須 具 備 博 士 或 副 教 授 ( 含 ) 以 上 資 格 者 ( 二 ) 協 同 主 持 人 須 具 備 博 士 或 助 理 教 授 ( 含 ) 以 上 資 格 者 ( 三 ) 兼 任 研 究 員 須 具 備 碩 士 或 講 師 ( 含 ) 以 上 資 格 者 ( 四 ) 研 究 助 理 須 具 備 研 究 生 或 具 有 專 業 實 務 經 驗 者 ( 五 ) 原 則 上 應 委 託 具 有 人 力 之 單 位 從 事 研 究 計 畫, 如 確 有 困 難 則 ( 六 ) 專 任 研 核 實 編 列 須 聘 用 具 有 碩 士 學 士 資 格 者 究 助 理 二 各 研 究 計 畫 研 究 人 數 以 不 超 過 四 人 為 勞 健 保 費 原 則, 但 應 研 究 計 畫 需 要, 經 機 關 首 長 同 意, 得 酌 予 增 列 三 各 項 研 究 人 員 經 費 標 準, 如 應 政 策 或 業 務 參 考 需 要, 研 究 計 畫 需 縮 短 研 究 時 程 者, 得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酌 予 提 高 四 支 用 限 制 : ( 一 ) 本 項 經 費 不 得 流 用 ; 除 情 況 特 殊 者 外, 所 須 經 費 占 總 經 費 之 比 例 以 不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十 為 原 則 ( 二 ) 已 按 月 支 領 固 定 津 貼 者 不 得 重 複 支 領 本 計 畫 之 其 他 酬 勞 ( 三 ) 研 究 生 兼 職 應 按 各 校 訂 定 之 兼 職 規 定 辦 理 ( 四 ) 同 一 時 間 內 計 畫 主 持 人 或 協 助 研 究 人 員 承 接 二 項 以 上 研 究 計 畫 以 及 本 部 連 續 三 次 以 上 委 託 同 一 單 位 或 人 員 辦 理 之 研 究 計 畫, 應 予 列 為 計 畫 成 效 查 核 重 點 其 月 支 酬 勞 費 總 額 以 不 超 過 本 人 之 薪 給 ( 包 括 薪 俸 學 術 研 究 費 或 專 業 加 給 ), 主 管 監 督 人 及 一 般 行 政 支 援 人 員 以 支 領 二 個 計 畫 之 酬 勞 為 限 ( 五 ) 專 任 研 究 助 理 不 得 再 兼 任 本 部 或 其 他 機 關 委 託 計 畫 二 業 務 費 ( 一 ) 出 席 費 人 次 1,000 元 至 2,000 元 凡 邀 請 一 以 邀 請 本 機 關 人 員 以 外 之 學 者 專 家, 68
71 項 目 單 位 編 列 標 準 定 義 支 用 說 明 個 人 以 學 者 專 家 身 分 參 與 會 議 之 出 參 加 具 有 政 策 性 或 專 案 性 之 重 大 諮 詢 事 項 會 議 為 限 一 般 經 常 性 業 務 會 議, 不 得 支 給 出 席 費 又 本 機 關 人 員 及 應 邀 機 關 指 派 出 席 代 表, 亦 不 得 支 給 出 席 費 席 費 屬 二 已 按 月 支 領 固 定 津 貼 者 不 得 重 複 支 領 之 本 項 經 費 三 核 銷 時 應 檢 附 會 議 簽 到 紀 錄, 另 座 談 會 紀 錄 應 列 為 研 究 報 告 附 錄 ( 二 ) 稿 費 一 整 冊 書 籍 濃 縮 : 每 千 字 凡 委 託 一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出 席 費 及 稿 費 支 給 要 1. 外 文 譯 中 文 :690 至 1,040 元, 本 機 關 點 辦 理 學 校 以 二 稿 費 含 譯 稿 整 冊 書 籍 濃 縮 撰 稿 以 中 文 計 外 人 員 編 稿 費 圖 片 使 用 費 圖 片 版 權 費 2. 中 文 譯 外 文 :870 元 至 1,390 元, 或 機 構 設 計 完 稿 費 校 對 費 及 審 查 費 以 外 文 計 撰 述 三 稿 費 之 支 給, 若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以 二 撰 稿 : 每 千 字 翻 譯 或 公 開 方 式 辦 理 者, 得 不 受 上 開 支 給 標 1. 一 般 稿 件 : 中 文 580 元 至 870 元 編 審 有 準 之 限 制 2. 特 別 稿 件 : 關 專 案 四 稿 費 中 之 譯 稿 項 目, 由 各 機 關 本 於 權 a. 中 文 690 元 至 1,210 元 研 究 重 責 自 行 衡 酌 辦 理 b. 外 文 870 元 至 1,390 元 要 文 件 五 依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93 年 1 月 20 日 處 忠 或 資 料 字 第 號 函 釋, 專 家 學 者 於 三 編 稿 費 : 之 稿 費 出 席 會 議 前 先 行 對 相 關 文 件 所 作 1. 文 字 稿 : 每 千 字 屬 之 審 查, 如 係 作 為 出 席 會 議 時 發 表 意 見 a. 中 文 260 元 至 350 元 b. 外 文 350 元 至 580 元 2. 圖 片 稿 : 每 張 115 元 至 170 元 四 圖 片 使 用 費 : 每 張 1. 一 般 稿 件 :230 元 至 920 元 之 參 考, 則 屬 會 前 準 備 工 作, 與 某 些 業 務 文 件 或 資 料, 必 須 先 經 專 家 學 者 書 面 審 查 後 再 行 開 會 之 情 況 有 所 不 同, 不 得 在 出 席 費 外 另 行 支 給 審 查 費 故 應 從 嚴 認 定 會 前 準 備 與 實 質 審 查 之 區 別, 於 開 會 前 確 有 實 質 書 面 審 2. 專 業 稿 件 :1,160 元 至 3,470 元 查 之 必 要 者, 始 得 支 給 審 查 費 五 圖 片 版 權 費 :2,310 元 至 6,930 元 六 設 計 完 稿 費 : 1. 海 報 : 每 張 4,620 元 至 17,330 元 2. 宣 傳 摺 頁 : a. 按 頁 計 酬 : 每 頁 920 元 至 2,770 元 b. 按 件 計 酬 : 每 件 3,470 元 至 11,550 元 七 校 對 費 : 按 稿 酬 5% 至 10% 支 給 八 審 查 費 : 1. 按 字 計 酬 : 每 千 字 中 文 170 元, 外 文 210 元 2. 按 件 計 酬 : 中 文 每 件 690 元 ; 外 文 每 件 1,040 元 69
72 項 目 單 位 編 列 標 準 定 義 支 用 說 明 ( 三 ) 講 座 鐘 人 節 外 聘 - 國 外 聘 請 2,400 元 凡 辦 理 一 依 軍 公 教 人 員 兼 職 費 及 講 座 鐘 點 費 點 費 外 聘 - 專 家 學 者 1,600 元 與 專 案 支 給 規 定 辦 理 外 聘 - 與 主 辦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研 究 有 二 授 課 時 間 每 節 為 五 十 分 鐘, 其 連 續 上 有 隸 屬 關 係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人 員 1,200 元 關 之 研 習 會 課 二 節 者 為 九 十 分 鐘, 未 滿 者 減 半 支 給 座 談 會 三 凡 由 本 部 人 員 擔 任 授 課 之 各 類 訓 練 班 內 聘 - 主 辦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人 或 訓 練 次, 其 鐘 點 費 應 依 內 聘 講 座 標 準 支 員 800 元 進 修, 給 講 座 助 理 - 協 助 教 學 並 實 際 授 課 人 其 實 際 四 專 題 演 講 人 員 各 場 次 報 酬 標 準, 由 各 員, 按 同 一 課 程 講 座 鐘 點 費 擔 任 授 機 關 ( 構 ) 學 校 衡 酌 演 講 之 內 容 自 行 1/2 支 給 課 人 員 核 定 支 給 發 給 之 鐘 點 費 屬 之 ( 四 ) 問 卷 費 1. 訪 查 費 每 份 依 訪 查 內 容 難 易 而 訂, 每 份 以 不 超 過 係 指 支 一 已 按 月 支 領 固 定 津 貼 者 不 得 重 複 支 25 元 為 限 給 調 查 領 本 項 經 費 員, 為 二 問 卷 調 查 應 於 研 究 計 畫 中 敘 明 母 群 辦 理 調 體 抽 樣 程 度 及 樣 本 分 布 查 對 象 三 核 結 時 應 檢 附 調 查 問 卷 乙 份, 並 於 收 之 認 據 上 註 明 訪 查 時 間 及 實 際 份 數 定 2. 郵 費 核 實 編 列 係 指 郵 依 問 卷 份 數 檢 據 核 實 報 支, 並 檢 附 郵 寄 清 寄 調 查 單 問 卷 所 須 費 用 屬 之 ( 五 ) 印 刷 費 凡 實 施 一 為 撙 節 印 刷 費 用 支 出, 各 種 文 件 印 刷, 1. 報 告 印 刷 費 依 著 作 頁 數 計 算 500 頁 以 上,170,000 元 以 內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應 以 實 用 為 主, 力 避 豪 華 精 美, 並 儘 先 採 光 碟 版 或 網 路 版 方 式 辦 理 401 至 500 頁,140,000 元 以 內 所 提 報 二 印 刷 費 須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301 至 400 頁,120,000 元 以 內 201 至 300 頁,100,000 元 以 內 告 及 調 查 問 卷 招 標 或 比 議 價, 檢 附 承 印 廠 商 發 票 核 實 報 支 200 頁 以 下,80,000 元 以 內 之 印 刷 2. 其 他 印 刷 費 核 實 編 列 裝 訂 及 相 關 文 件 之 影 印 費 屬 之 ( 六 ) 資 料 蒐 上 限 100,000 元 凡 實 施 一 圖 書 之 購 置 以 具 有 專 門 性 且 與 研 究 計 集 費 專 題 研 畫 直 接 有 關 者 為 限 究 計 畫 二 擬 購 圖 書 應 詳 列 其 名 稱 數 量 單 價 所 須 購 及 總 價 於 計 畫 申 請 書 中 置 或 影 三 檢 附 廠 商 發 票 核 實 報 支 並 列 入 該 管 機 印 必 需 關 之 財 產 目 錄 之 參 考 70
73 項 目 單 位 編 列 標 準 定 義 支 用 說 明 ( 七 ) 電 子 計 依 實 際 需 要 編 列 算 機 使 用 費 ( 八 ) 旅 運 費 每 半 年 以 不 超 過 100,000 元 為 原 則 1. 國 內 旅 人 次 核 實 編 列 費 2. 短 程 車 人 次 短 程 車 資 上 限 250 元 資 3. 運 費 核 實 編 列 圖 書 資 料 或 資 料 檢 索 等 屬 之 凡 電 子 一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規 定 之 收 費 標 準 編 列 計 算 機 二 除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應 以 自 行 收 款 使 用 費 款 項 統 一 收 據 列 報 屬 之 凡 實 施 專 題 研 國 內 旅 費 之 編 列 及 支 給 依 行 政 院 所 訂 國 究 計 畫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因 公 所 短 程 車 資 編 列 上 限 比 照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需 出 差 支 要 點 雜 費 額 度, 為 膳 雜 費 之 二 分 之 一 ; 旅 運 費 惟 已 支 領 訪 查 費 者, 不 得 支 領 短 程 車 資 屬 之 運 費 依 實 際 需 要 檢 附 發 票 或 收 據 核 結 ( 九 ) 工 作 費 工 人 日 每 人 每 日 760 元 或 每 小 時 95 元 實 施 專 一 應 依 工 作 內 容 及 性 質 核 實 編 列 題 研 究 二 辦 理 與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有 關 之 各 類 會 讀 費 ( 自 100 年 1 月 1 日 起 將 修 正 為 每 人 每 日 784 元 或 每 小 時 98 元 ) 計 畫 所 需 臨 時 人 力 屬 之 議 講 習 訓 練 與 研 討 ( 習 ) 會 等, 所 需 臨 時 人 力 以 參 加 人 數 十 分 之 一 為 編 列 上 限, 工 作 日 數 以 會 期 加 計 前 後 一 日 為 編 列 上 限 ( 十 ) 勞 工 退 休 金 或 離 職 儲 金 以 每 月 薪 資 6% 為 編 列 上 限 專 任 研 如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核 定 之 經 費 項 目 中, 包 含 究 助 理 聘 僱 專 任 研 究 助 理, 用 人 機 關 可 依 勞 工 之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或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退 休 金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於 每 月 薪 資 百 分 之 六 的 或 離 職 範 圍 內 擇 一 編 列 儲 金 屬 之 三 雜 支 一 按 人 事 費 及 業 務 費 合 計 數 之 6% 編 凡 前 項 列 費 用 未 二 有 關 雜 支 已 涵 蓋 之 經 費 項 目, 除 列 之 辦 特 別 需 求 外, 不 得 重 複 編 列 公 事 務 費 用 屬 之 如 文 具 用 品 紙 張 錄 音 帶 資 訊 耗 材 資 料 夾 郵 資 誤 餐 費 71
74 項 目 單 位 編 列 標 準 定 義 支 用 說 明 等 屬 之 四 行 政 管 理 一 計 畫 期 程 不 滿 6 個 月 者, 得 按 業 凡 機 依 本 部 83 年 12 月 8 日 台 83 會 號 費 務 費 及 雜 支 合 計 數 之 8% 以 內 編 關 學 函, 行 政 管 理 費 以 領 據 結 報 列,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15 萬 元 校 法 二 計 畫 期 程 達 6( 含 ) 個 月 以 上 者, 人 因 辦 得 按 業 務 費 及 雜 支 合 計 數 之 10 理 委 託 % 以 內 編 列,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30 計 畫 所 萬 元 支 付 具 三 有 關 行 政 管 理 費 已 涵 蓋 之 經 費 項 不 屬 前 目, 除 特 別 需 求 外, 不 得 重 複 編 述 費 用 列 之 水 電 費 電 話 費 燃 料 費 及 設 備 維 護 費 屬 之 註 : 本 表 除 人 事 費 外, 各 項 目 經 費 如 有 賸 餘, 依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第 二 十 五 點 規 定, 得 流 用 至 其 他 不 足 之 項 目 72
75 附 錄 九 教 育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各 類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與 研 討 ( 習 ) 會 相 關 管 理 措 施 及 改 進 方 案 ( 教 育 部 台 會 ( 三 )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落 實 撙 節 支 出 與 儘 量 利 用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現 有 相 關 設 施 之 原 則, 特 訂 定 本 方 案 二 本 部 各 單 位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各 單 位 ) 規 劃 辦 理 各 類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及 研 討 ( 習 ) 會 時, 應 依 本 方 案 辦 理 三 本 部 各 單 位 辦 理 一 般 性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及 研 討 ( 習 ) 會, 應 利 用 本 部 各 單 位 內 部 自 有 之 場 地, 不 得 於 外 部 場 地 辦 理 四 本 部 各 單 位 確 有 於 外 部 場 地 辦 理 大 型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及 研 討 ( 習 ) 會 之 必 要 時, 有 關 場 地 選 擇 之 優 先 順 序, 規 定 如 下 : ( 一 )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之 場 地 ( 不 包 括 委 外 經 營 之 場 地 ) ( 二 ) 洽 借 所 在 地 或 鄰 近 地 區 之 其 他 機 關 或 訓 練 機 關 之 場 地 ( 例 如 國 家 文 官 培 訓 所 人 事 行 政 局 所 屬 訓 練 機 構 或 臺 灣 電 力 公 司 訓 練 所 等 ) ( 三 )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委 外 經 營 之 場 地 台 北 教 師 會 館 或 日 月 潭 教 師 會 館 等 ( 四 ) 其 他 得 提 供 非 假 日 期 間 膳 宿 折 扣 之 大 型 場 地, 並 應 於 簽 呈 內 敘 明 確 實 無 法 覓 得 前 三 款 適 合 之 地 點 或 場 所 情 形 五 辦 理 各 類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及 研 討 ( 習 ) 會, 經 費 編 列 規 定 如 下 : ( 一 ) 使 用 前 點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場 地 者, 於 其 所 定 一 般 收 費 標 準 範 圍 內 編 列 ( 二 ) 使 用 前 點 第 三 款 或 第 四 款 規 定 之 場 地 者, 編 列 上 限 規 定 如 下 : 1. 參 加 對 象 為 機 關 ( 構 ) 人 員 者, 每 人 每 日 膳 費 為 薦 任 級 以 下 人 員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 二 百 五 十 元, 簡 任 級 人 員 二 百 七 十 五 元 ; 每 日 住 宿 費 為 薦 任 級 以 下 人 員 一 千 四 百 元, 簡 任 級 人 員 一 千 六 百 元 2. 應 業 務 需 要 辦 理, 且 參 加 對 象 主 要 為 機 關 ( 構 ) 以 外 之 人 士 者, 每 人 每 日 膳 費 為 五 百 元 ; 每 日 住 宿 費 為 一 千 四 百 元 3. 辦 理 國 際 性 會 議 研 討 會 ( 不 包 括 講 習 訓 練 及 研 習 ), 每 人 每 日 膳 費 為 一 千 一 百 元 ; 每 日 住 宿 費 為 二 千 元 但 外 賓 每 日 住 宿 費 為 四 千 元 本 部 各 單 位 如 於 膳 宿 費 以 外, 再 支 給 外 賓 其 他 酬 勞 者, 其 支 付 費 用 總 額 不 得 超 出 行 政 院 所 定 各 機 關 聘 請 國 外 顧 問 專 家 及 學 者 來 台 工 作 期 間 支 付 費 用 最 高 標 準 表 規 定 前 項 膳 宿 費 規 定, 應 本 撙 節 原 則 辦 理, 並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依 各 基 準 核 算 之 總 額 範 圍 內 互 相 調 整 支 應 六 各 項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及 研 討 ( 習 ) 會 相 關 課 程 與 活 動 之 規 劃 及 安 排, 應 依 所 定 目 標 與 實 際 需 求, 力 求 嚴 謹 及 核 實, 不 得 過 於 鬆 散 或 與 主 題 無 直 接 關 聯 之 項 目, 得 於 一 日 或 二 日 內 完 成 者, 除 特 殊 情 形 外, 不 得 規 劃 為 二 日 或 三 日 七 不 得 編 列 聘 請 樂 團 演 唱 或 表 演 之 經 費 不 得 編 列 紀 念 品 禮 品 或 宣 導 品 之 經 費 但 必 要 頒 發 之 獎 品 及 依 國 際 禮 儀 致 贈 外 賓 之 禮 品, 不 在 此 限 八 參 加 各 類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及 研 討 ( 習 ) 會 之 人 員, 不 得 攜 眷 參 加 九 實 施 校 務 基 金 之 學 校, 以 五 項 自 籌 收 入 支 應 辦 理 各 類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及 研 討 ( 習 ) 73
76 會, 應 依 本 方 案 規 定 辦 理 但 由 本 部 各 單 位 以 外 機 關 ( 構 ) 委 託 辦 理 之 案 件, 依 委 託 機 關 ( 構 ) 之 規 定 辦 理, 或 其 他 由 學 員 民 間 之 個 人 團 體 支 應 經 費 者, 不 在 此 限 十 本 部 各 單 位 向 本 部 以 外 機 關 ( 構 ) 申 請 經 費 補 助 辦 理 各 類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及 研 討 ( 習 ) 會 者, 其 經 費 之 編 列 與 執 行, 應 比 照 本 方 案 規 定 審 核 及 辦 理 但 補 助 機 關 ( 構 ) 對 補 助 內 容 規 定 更 嚴 格 者, 依 其 規 定 十 一 接 受 本 部 各 單 位 委 辦 或 補 助 之 機 關 學 校 及 民 間 機 構 等, 於 本 部 各 單 位 所 撥 給 相 關 費 用 之 編 列 與 執 行, 應 比 照 本 方 案 規 定 審 核 及 辦 理 十 二 其 他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 一 ) 第 五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一 目 第 二 目 第 九 點 及 第 十 點 所 稱 機 關 ( 構 ), 依 行 政 院 九 十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院 授 主 會 三 字 第 0 九 五 000 五 五 九 九 號 函 規 定, 指 包 括 中 央 及 地 方 政 府 所 屬 公 務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國 營 事 業 非 營 業 特 種 基 金 及 政 府 捐 助 基 金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財 團 法 人 ( 例 如 工 業 技 術 研 究 院 ) ( 二 ) 第 五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目 所 稱 國 際 性 會 議 研 討 會, 指 依 各 執 行 計 畫 之 定 義 或 申 請 條 件 規 定 ; 未 規 定 者, 依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補 助 國 內 舉 辦 國 際 學 術 研 討 會 作 業 要 點 第 二 點 列 舉 之 下 列 三 類 之 規 定 但 不 包 括 僅 邀 請 國 外 人 士 來 我 國 演 講 及 授 課 者 : 1. 第 一 類 : 由 國 際 性 學 術 組 織 ( 跨 洲 際 ) 授 權 主 辦 或 與 該 學 術 組 織 聯 合 舉 辦 之 國 際 大 型 學 術 會 議 2. 第 二 類 : 國 際 性 學 術 組 織 ( 跨 洲 際 或 洲 區 域 性 ) 正 式 認 可 在 我 國 舉 辦 之 國 際 學 術 研 討 會 3. 第 三 類 : 國 內 自 行 主 辦 之 國 際 學 術 研 討 會 74
77 附 錄 九 -1 教 育 部 為 實 施 延 攬 及 留 住 大 專 校 院 特 珠 優 秀 人 才 實 施 彈 性 薪 資 方 案 請 各 校 配 合 彈 性 運 用 校 務 基 金 ( 函 ) 75
78 76
79 附 錄 十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 國 科 會 臺 會 綜 二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 一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為 補 助 大 專 院 校 及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執 行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工 作, 以 提 升 我 國 科 技 研 發 水 準,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申 請 機 構 ( 即 執 行 機 構 ): ( 一 ) 公 私 立 大 專 院 校 及 公 立 研 究 機 構 ( 二 ) 經 本 會 認 可 之 財 團 法 人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及 醫 療 社 團 法 人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三 計 畫 主 持 人 ( 申 請 人 ) 及 共 同 主 持 人 之 資 格 : ( 一 ) 申 請 機 構 編 制 內 按 月 支 給 待 遇 之 專 任 教 學 研 究 人 員, 具 有 專 門 學 識 與 研 究 經 驗, 且 有 具 體 研 究 成 績, 並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 1. 助 理 教 授 級 以 上 人 員 2. 具 博 士 學 位 之 專 任 教 學 或 研 究 人 員 3. 擔 任 講 師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並 有 著 作 發 表 於 國 內 外 著 名 學 術 期 刊 或 專 利 技 術 報 告 專 書 者 4. 研 究 機 構 副 研 究 員 技 正 或 相 當 副 研 究 員 資 格 以 上 人 員 5. 於 教 學 醫 院 或 研 究 機 構 擔 任 主 治 醫 師 二 年 以 上 或 獲 碩 士 學 位 從 事 研 究 工 作 四 年 以 上, 並 有 著 作 發 表 於 國 內 外 著 名 學 術 期 刊 之 醫 藥 相 關 人 員 具 有 前 項 計 畫 主 持 人 資 格, 且 依 相 關 規 定 被 借 調 之 人 員, 得 由 原 任 職 機 構 提 出 申 請 ( 二 ) 已 退 休 之 教 學 研 究 人 員, 如 為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曾 獲 得 教 育 部 國 家 講 座 或 學 術 獎 本 會 三 次 傑 出 研 究 獎 財 團 法 人 傑 出 人 才 發 展 基 金 會 傑 出 人 才 講 座 或 其 他 相 當 獎 項 經 本 會 認 可 者, 且 其 原 任 職 機 構 於 申 請 研 究 計 畫 函 內 敘 明 願 意 提 供 相 關 空 間 及 設 備 供 其 進 行 研 究 並 負 責 一 切 行 政 作 業 者, 得 申 請 一 般 型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 三 ) 實 施 校 務 基 金 制 度 之 學 校, 依 國 立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進 用 教 學 人 員 研 究 人 員 及 工 作 人 員 實 施 原 則 聘 任 之 專 任 教 學 研 究 人 員, 按 月 支 給 待 遇, 經 學 校 各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遴 聘, 符 合 第 ( 一 ) 項 計 畫 主 持 人 資 格 者, 得 申 請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 四 ) 公 立 大 專 校 院 依 公 立 大 專 校 院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遴 用 資 格 辦 法 遴 用 具 博 士 學 位 之 能 及 航 太 等 二 類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得 申 請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四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分 為 下 列 二 種 : ( 一 ) 一 般 型 研 究 計 畫 : 符 合 計 畫 主 持 人 資 格 者, 得 依 研 究 專 長 或 參 考 本 會 學 門 規 劃 項 目 申 請 本 項 計 畫 ( 二 ) 新 進 人 員 研 究 計 畫 : 具 有 計 畫 主 持 人 資 格, 且 於 國 內 外 擔 任 教 學 研 究 職 務 在 五 年 以 內 或 獲 博 士 學 位 後 五 年 以 內 之 教 學 研 究 人 員, 得 申 請 本 項 計 畫 其 申 請 時 擔 任 教 學 研 究 職 務 資 歷 併 計 已 超 過 五 年 之 人 員, 不 視 為 新 進 人 員 五 研 究 計 畫 類 型 : ( 一 ) 個 別 型 研 究 計 畫 : 由 計 畫 主 持 人 依 研 究 專 長 或 參 考 本 會 學 門 規 劃 研 究 項 目 研 提 之 ( 二 ) 整 合 型 研 究 計 畫 : 包 含 總 計 畫 及 子 計 畫, 由 總 計 畫 主 持 人 依 本 會 規 劃 推 動 之 任 務 導 向 重 點 研 究 項 目 組 成 研 究 群, 研 提 跨 領 域 或 跨 校 之 計 畫, 或 就 特 定 題 目 自 行 組 成 77
80 研 究 群 研 提 之 計 畫 本 項 計 畫 之 研 提 方 式, 依 本 會 相 關 學 術 處 規 定 辦 理 六 研 究 經 費 補 助 項 目 : 計 畫 主 持 人 得 依 計 畫 實 際 需 要, 申 請 下 列 各 項 補 助 經 費 : ( 一 ) 業 務 費 : 1. 研 究 人 力 費 : (1) 含 專 兼 任 助 理 酬 金 及 臨 時 工 資, 依 本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助 理 人 員 約 用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辦 理 但 經 本 會 核 定 執 行 大 專 學 生 參 與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之 大 專 學 生, 不 得 再 支 領 研 究 助 學 金 (2)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費 用 : 計 畫 主 持 人 執 行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所 需 國 內 外 或 大 陸 地 區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應 於 計 畫 內 一 併 提 出 申 請, 依 本 會 補 助 延 攬 客 座 科 技 人 才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於 計 畫 核 定 時,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人 選 已 確 定 者, 本 會 得 一 併 核 定 ; 人 選 未 確 定 者, 僅 核 給 名 額, 俟 計 畫 主 持 人 覓 得 合 適 人 選 後 再 依 規 定 辦 理 進 用 及 請 款 事 宜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費 用 得 另 核 撥, 不 列 入 計 畫 之 研 究 人 力 費 內 2. 耗 材 物 品 及 雜 項 費 用 : 與 研 究 計 畫 直 接 有 關 之 其 他 費 用 等 3. 國 際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國 外 學 者 來 臺 費 用 : 計 畫 主 持 人 執 行 國 際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得 依 需 要 申 請 本 項 費 用 ( 二 ) 研 究 設 備 費 : 含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所 需 單 價 在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且 使 用 年 限 在 二 年 以 上 之 各 項 儀 器 機 械 及 資 訊 設 備 ( 含 各 項 電 腦 設 施 網 路 系 統 週 邊 設 備 套 裝 軟 體 : 如 作 業 系 統 軟 體 及 後 續 超 過 二 年 效 益 之 軟 體 改 版 升 級 與 應 用 系 統 開 發 規 劃 設 計 ) 等 之 購 置 裝 置 費 用, 以 及 圖 書 館 典 藏 之 分 類 圖 書 等 ; 其 購 置 以 與 研 究 計 畫 直 接 有 關 者 為 限 財 團 法 人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以 不 補 助 研 究 設 備 費 為 原 則 ( 三 ) 國 外 差 旅 費 : 1. 國 外 或 大 陸 地 區 差 旅 費 : 因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需 要, 計 畫 主 持 人 及 參 與 研 究 計 畫 之 相 關 人 員 必 須 赴 國 外 或 大 陸 地 區 從 事 研 究 或 採 集 樣 本 等, 得 酌 列 短 期 差 旅 費 2. 出 席 國 際 學 術 會 議 差 旅 費 : 研 究 計 畫 內 研 究 人 員 參 加 國 際 學 術 會 議, 得 申 請 本 項 經 費 3. 國 際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出 國 差 旅 費 : 計 畫 主 持 人 執 行 國 際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得 酌 列 研 究 人 員 差 旅 費, 並 隨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一 併 提 出 申 請 七 研 究 主 持 費 : 計 畫 主 持 人 近 五 年 內 研 究 績 效 優 異, 研 究 計 畫 經 本 會 審 查 通 過 者, 得 於 研 究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核 給 研 究 主 持 費 整 合 型 或 本 會 主 動 規 劃 推 動 之 研 究 計 畫, 其 共 同 主 持 人 未 擔 任 本 會 其 他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主 持 人, 且 其 近 五 年 內 研 究 績 效 優 異 者, 得 於 研 究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核 給 研 究 主 持 費 計 畫 主 持 人 或 共 同 主 持 人 於 研 究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僅 得 支 領 一 份 研 究 主 持 費 已 領 取 78
81 本 會 特 約 研 究 計 畫 主 持 費 者, 不 得 再 領 取 研 究 主 持 費 但 執 行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或 本 會 主 動 規 劃 推 動 之 研 究 計 畫 所 具 領 之 研 究 補 助 費 或 主 持 費, 不 在 此 限 支 領 研 究 主 持 費 者, 於 研 究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因 赴 國 外 短 期 研 究 離 職 轉 任 非 本 會 補 助 機 構 或 退 休 等 因 素, 致 無 法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時, 申 請 機 構 應 即 停 止 核 發 研 究 主 持 費, 並 將 該 款 項 繳 回 本 會 八 計 畫 主 持 人 及 共 同 主 持 人, 均 不 得 於 研 究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擔 任 本 會 其 他 研 究 計 畫 之 有 給 助 理 九 申 請 期 限 : 申 請 機 構 及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依 本 會 規 定 之 期 限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但 申 請 機 構 新 聘 任 人 員 或 現 職 人 員, 其 資 格 符 合 規 定, 且 從 未 申 請 本 會 研 究 計 畫 者, 得 於 起 聘 之 日 或 獲 博 士 學 位 之 日 起 三 年 內 以 隨 到 隨 審 方 式 提 出, 並 以 申 請 一 件 為 限 本 會 主 動 規 劃 推 動 之 任 務 或 目 標 導 向 研 究 計 畫, 另 依 規 定 之 申 請 期 限 辦 理 十 申 請 方 式 及 文 件 :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至 本 會 網 站 線 上 製 作 下 列 文 件 後, 將 申 請 案 送 至 申 請 機 構, 由 申 請 機 構 彙 整 送 出 並 造 具 申 請 名 冊 一 式 二 份 函 送 本 會 申 請 ; 文 件 不 全 或 不 符 合 規 定 者, 不 予 受 理 : ( 一 ) 計 畫 申 請 書 ( 二 ) 計 畫 主 持 人 共 同 主 持 人 ( 個 別 型 研 究 計 畫 或 整 合 型 研 究 計 畫 之 總 計 畫 子 計 畫 ) 之 個 人 資 料 表 ( 三 ) 申 請 截 止 日 前 五 年 內 ( 此 段 期 間 曾 生 產 或 請 育 嬰 假 者, 得 延 長 至 七 年 內, 曾 服 國 民 義 務 役 者, 得 依 實 際 服 役 時 間 予 以 延 長, 但 應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已 出 版 最 具 代 表 性 或 與 計 畫 內 容 相 關 之 學 術 著 作 至 多 五 篇 ( 四 ) 研 究 計 畫 中 涉 及 人 體 試 驗 採 集 人 體 檢 體 人 類 胚 胎 人 類 胚 胎 幹 細 胞 者, 應 檢 附 醫 學 倫 理 委 員 會 或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核 准 文 件 ; 涉 及 基 因 重 組 相 關 實 驗 者, 應 檢 附 生 物 實 驗 安 全 委 員 會 核 准 之 基 因 重 組 實 驗 申 請 同 意 書 ; 涉 及 基 因 轉 殖 田 間 試 驗 者, 應 檢 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文 件 ; 涉 及 動 物 實 驗 者, 應 檢 附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委 員 會 核 准 文 件 ; 涉 及 第 二 級 以 上 感 染 性 生 物 材 料 試 驗 者, 應 檢 附 相 關 單 位 核 准 文 件 核 准 文 件 未 能 於 申 請 時 提 交 者, 須 先 提 交 已 送 審 之 證 明 文 件, 並 於 四 個 月 內 補 齊 核 准 文 件, 以 利 審 查 ( 五 ) 依 本 會 各 學 術 處 規 定, 應 增 填 之 近 五 年 研 究 成 果 統 計 表 ( 六 ) 研 究 計 畫 中 申 請 使 用 海 洋 研 究 船 者, 應 增 填 海 洋 研 究 船 使 用 申 請 表 十 一 計 畫 主 持 人 於 同 一 年 度 內 申 請 執 行 二 件 以 上 研 究 計 畫 者, 應 於 計 畫 申 請 書 內 列 明 優 先 順 序, 本 會 依 件 數 逐 級 從 嚴 審 查 十 二 多 年 期 研 究 計 畫 : ( 一 ) 本 會 鼓 勵 申 請 多 年 期 研 究 計 畫, 個 別 型 或 整 合 型 研 究 計 畫 均 得 提 出 申 請 ; 自 然 科 學 工 程 技 術 及 生 物 醫 農 類 以 受 理 多 年 期 研 究 計 畫 為 原 則 ( 二 ) 研 究 計 畫 屬 連 續 性 計 畫 者, 應 以 多 年 期 研 究 計 畫 提 出 申 請, 並 分 年 填 列 研 究 內 容 及 需 求 經 費 ( 三 ) 本 會 核 定 執 行 多 年 期 研 究 計 畫 者, 應 按 核 定 執 行 期 限 執 行, 並 於 期 中 各 年 計 畫 執 79
82 行 期 滿 前 二 個 月 至 本 會 網 站 線 上 繳 交 進 度 報 告 1. 經 費 核 定 清 單 採 全 程 執 行 期 間 僅 核 給 一 個 計 畫 編 號, 補 助 總 經 費 於 第 一 年 一 次 辦 理 簽 約, 分 期 撥 款 者, 於 執 行 期 間 如 須 辦 理 經 費 變 更, 應 依 本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處 理 原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2. 經 費 核 定 清 單 採 全 程 執 行 期 間 各 年 核 給 計 畫 編 號, 且 除 第 一 年 為 經 費 核 定 清 單 外, 其 餘 年 度 經 費 為 預 核 清 單 者, 其 預 核 經 費 如 須 辦 理 變 更, 應 於 繳 交 進 度 報 告 時, 一 併 至 本 會 網 站 線 上 製 作 經 費 變 更 申 請 表, 以 憑 核 定 經 費 ( 四 ) 未 經 本 會 一 次 核 定 執 行 多 年 期 之 連 續 性 計 畫, 後 續 各 年 度 計 畫 須 依 規 定 每 年 提 出 申 請 ; 申 請 時, 應 檢 附 上 年 度 研 究 進 度 報 告 及 當 年 度 工 作 重 點 ( 五 ) 多 年 期 研 究 計 畫 之 計 畫 主 持 人, 除 特 殊 情 形 者 外, 不 得 於 執 行 期 中 申 請 註 銷 計 畫, 並 應 將 執 行 中 之 多 年 期 研 究 計 畫 列 為 第 一 優 先 執 行 十 三 審 查 : ( 一 ) 審 查 方 式 : 個 別 型 及 整 合 型 研 究 計 畫 均 採 初 審 與 複 審 二 階 段 審 查 經 審 查 不 宜 以 整 合 型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者, 其 子 計 畫 如 適 合 以 個 別 型 研 究 計 畫 執 行, 本 會 得 轉 為 個 別 型 研 究 計 畫 審 查 1. 初 審 : 為 相 關 領 域 之 專 家 書 面 審 查 2. 複 審 : 為 相 關 領 域 之 數 位 專 家 共 同 會 審 整 合 型 研 究 計 畫 於 必 要 時, 得 請 計 畫 主 持 人 至 本 會 報 告 或 由 本 會 至 申 請 機 構 實 地 訪 查 3. 各 學 術 處 審 查 原 則, 請 參 閱 本 會 各 學 術 處 網 站 ( 二 ) 審 查 重 點 : 1. 個 別 型 研 究 計 畫, 包 括 計 畫 主 持 人 研 究 表 現 與 執 行 計 畫 能 力 計 畫 主 題 之 重 要 性 與 創 新 性 研 究 內 容 與 方 法 之 可 行 性 預 期 完 成 之 項 目 與 成 果 及 經 費 與 人 力 之 合 理 性 2. 整 合 型 研 究 計 畫, 除 個 別 型 研 究 計 畫 之 審 查 重 點 外, 並 包 括 整 合 之 必 要 性 ( 總 體 目 標 整 體 分 工 合 作 架 構 各 子 計 畫 間 之 相 關 性 及 整 合 程 度 ) 人 力 配 合 度 ( 總 計 畫 主 持 人 之 協 調 領 導 能 力 各 子 計 畫 主 持 人 之 專 業 能 力 及 合 作 諧 和 性 ) 資 源 之 整 合 ( 各 子 計 畫 所 需 各 項 儀 器 設 備 之 共 用 情 況 及 研 究 經 驗 與 成 果 交 流 構 想 等 ) 申 請 機 構 或 其 他 單 位 之 配 合 度 及 整 合 後 之 預 期 綜 合 效 益 等 ( 三 ) 審 查 作 業 期 間 : 自 申 請 案 截 止 收 件 之 次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完 成, 並 核 定 公 布 ; 必 要 時, 得 予 延 長 十 四 申 覆 : 研 究 計 畫 未 獲 核 定 補 助 者, 得 依 本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評 審 申 覆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提 出 申 覆 十 五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之 簽 約 撥 款 事 宜, 依 本 會 核 定 通 知 函 規 定 辦 理 十 六 研 究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如 有 計 畫 主 持 人 共 同 主 持 人 變 更 或 依 本 會 規 定 須 事 先 報 經 本 會 同 意 之 經 費 用 途 變 更 ( 含 流 用 ) 或 延 期 等 情 事, 申 請 機 構 應 於 事 前 或 計 畫 執 行 結 束 前 依 計 畫 主 持 人 所 填 具 之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經 費 延 期 及 變 更 申 請 對 照 表 送 本 會 辦 理 延 長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以 一 次 為 原 則, 除 特 殊 情 形 者 外, 最 多 以 延 長 一 年 80
83 為 限 ; 延 長 期 間 內 所 需 費 用, 不 另 予 補 助 超 過 執 行 期 限 者, 不 得 申 請 變 更 十 七 申 請 機 構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於 各 研 究 計 畫 執 行 期 滿 後 三 個 月 內 向 本 會 辦 理 經 費 結 案 ( 一 ) 本 會 補 助 研 究 計 畫 原 始 憑 證 實 施 就 地 查 核 者, 其 原 始 憑 證 應 依 本 會 補 助 經 費 原 始 憑 證 就 地 查 核 實 施 要 點 及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合 約 書 之 規 定 辦 理 ( 二 ) 本 會 補 助 研 究 計 畫 原 始 憑 證 未 實 施 就 地 查 核 者, 應 檢 具 下 列 各 件 函 送 本 會 辦 理 結 案 手 續, 如 有 餘 款 並 應 繳 回 : 1. 原 始 憑 證 : 經 費 支 出 原 始 憑 證 應 按 補 助 項 目 分 類 整 理 裝 訂 成 冊 並 附 計 畫 申 請 書 及 經 費 核 定 清 單 ; 外 購 圖 書 儀 器 或 材 料 者, 並 應 檢 附 國 內 結 匯 單 手 續 費 收 據 等 2.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收 支 明 細 報 告 表 二 份 ( 三 ) 實 施 校 務 基 金 制 度 之 學 校, 除 原 始 憑 證 應 依 前 款 第 1 目 規 定 辦 理 外, 並 應 編 製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收 支 明 細 報 告 表 一 份 函 送 本 會 辦 理 結 案 原 始 憑 證 之 保 管, 應 依 教 育 部 訂 頒 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申 請 機 構 辦 理 經 費 結 案 時, 應 依 規 定 至 本 會 網 站 製 作 及 列 印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收 支 明 細 報 告 表 及 報 銷 確 認 表 十 八 申 請 機 構 應 督 促 計 畫 主 持 人 於 研 究 計 畫 執 行 期 滿 後 三 個 月 內 繳 交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 ( 一 )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之 繳 交, 應 至 本 會 網 站 線 上 繳 交 電 子 檔 ( 二 )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除 敏 感 科 技 研 究 計 畫 或 涉 及 專 利 其 他 智 慧 財 產 權 者 外, 得 供 立 即 公 開 查 詢 ( 三 ) 獲 補 助 赴 國 外 或 大 陸 地 區 差 旅 費 出 席 國 際 學 術 會 議 差 旅 費 者, 心 得 報 告 應 至 本 會 網 站 線 上 繳 交 電 子 檔 ( 四 ) 獲 補 助 執 行 國 際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者, 心 得 報 告 及 與 國 外 共 同 研 究 成 果 應 至 本 會 網 站 線 上 繳 交 電 子 檔 十 九 研 究 計 畫 經 本 會 核 定 補 助 後, 計 畫 主 持 人 調 任 其 他 機 構 者, 應 由 原 任 職 機 構 檢 附 新 任 職 機 構 之 聘 函 影 本 向 本 會 申 請 變 更, 經 本 會 同 意 後, 研 究 計 畫 得 轉 至 新 任 職 機 構 繼 續 執 行 計 畫 主 持 人 於 原 任 職 機 構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所 購 置 之 儀 器 設 備, 為 繼 續 執 行 本 會 補 助 研 究 計 畫, 必 須 移 轉 至 新 任 職 機 構 繼 續 使 用 者, 得 比 照 辦 理 二 十 計 畫 主 持 人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經 費 結 案 或 繳 交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者, 本 會 不 再 核 給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之 補 助 二 十 一 研 究 計 畫 之 參 與 人 員 於 研 究 計 畫 之 構 想 執 行 或 成 果 呈 現 階 段, 涉 有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情 事 者, 依 本 會 學 術 倫 理 案 件 處 理 及 審 議 要 點 規 定 處 理 二 十 二 申 請 機 構 未 能 配 合 本 會 獎 補 助 項 目 之 申 請 執 行 及 管 理 之 各 項 規 定 者, 本 會 得 視 情 節 輕 重 酌 予 降 低 管 理 費 補 助 比 例 二 十 三 計 畫 主 持 人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應 對 各 項 支 出 所 提 出 支 出 憑 證 之 支 付 事 實 真 實 性 負 責, 如 有 不 實 應 負 相 關 責 任 申 請 機 構 應 確 實 審 核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經 費 之 各 項 支 出 憑 證, 如 發 現 計 畫 主 持 人 有 未 依 補 助 用 途 支 用 或 虛 報 浮 報 等 情 事, 應 不 得 報 銷, 並 責 成 計 畫 主 持 人 改 進 申 請 機 構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之 各 項 支 出 憑 證, 經 本 會 查 核, 如 發 現 有 未 依 補 助 用 途 支 用 者, 應 追 繳 該 項 支 出 款 申 請 機 構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之 各 項 支 出 憑 證, 經 本 會 查 核, 如 發 現 疑 有 虛 報 浮 報 81
84 者, 應 通 知 申 請 機 構 為 適 當 之 處 置, 並 由 申 請 機 構 及 計 畫 主 持 人 提 出 書 面 說 明, 由 本 會 召 開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審 議 之 : ( 一 )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由 本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主 持, 其 成 員 包 括 本 會 相 關 處 室 主 管 及 會 外 專 家 ( 二 )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審 議 結 果, 如 認 定 證 據 確 切 時, 得 按 情 節 輕 重 作 成 下 列 處 分, 並 通 知 申 請 機 構 及 計 畫 主 持 人 : 1. 終 身 停 權 或 停 權 若 干 年 2. 自 次 年 度 起 對 申 請 機 構 降 低 本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管 理 費 補 助 比 例 3. 追 回 全 部 或 部 分 研 究 經 費 4. 要 求 申 請 機 構 及 計 畫 主 持 人 檢 討 改 進 5. 如 虛 報 浮 報 情 節 重 大, 認 有 移 送 檢 調 單 位 偵 辦 之 必 要 者, 即 另 案 辦 理 移 送 事 宜 二 十 四 其 他 應 注 意 事 項 : ( 一 ) 申 請 機 構 應 切 實 審 查 計 畫 主 持 人 之 資 格 條 件, 符 合 規 定 者 始 得 造 具 申 請 名 冊 並 經 有 關 人 員 簽 章, 以 示 負 責 研 究 計 畫 經 核 定 補 助 後, 如 發 現 計 畫 主 持 人 之 資 格 不 符 合 規 定, 申 請 機 構 應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繳 回 或 追 繳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款 等 事 宜 ( 二 ) 計 畫 主 持 人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應 依 科 技 資 料 保 密 要 點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 三 ) 研 究 計 畫 經 本 會 審 查, 列 為 敏 感 科 技 研 究 計 畫 者, 執 行 時, 申 請 機 構 及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依 政 府 資 助 敏 感 科 技 研 究 計 畫 安 全 管 制 作 業 手 冊 之 規 定 建 立 安 全 管 制 制 度, 並 應 遵 守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與 本 會 之 相 關 保 密 要 求, 如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除 應 負 法 律 責 任 外, 本 會 得 視 情 節 輕 重 拒 絕 計 畫 主 持 人 日 後 若 干 年 向 本 會 申 請 各 項 獎 補 助 計 畫 經 費, 並 追 回 該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款 ( 四 ) 研 究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 含 經 本 會 同 意 延 長 部 分 ) 重 疊 超 過 三 個 月 者, 除 依 本 會 規 定 不 列 入 一 般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計 算 件 數 者 外, 均 應 列 入 計 畫 主 持 人 主 持 本 會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之 件 數 ( 五 ) 以 同 一 研 究 計 畫 向 本 會 及 其 他 機 構 申 請 補 助 時, 應 於 計 畫 申 請 書 內 詳 列 申 請 本 會 及 其 他 機 構 補 助 之 項 目 及 金 額, 同 一 項 目 及 金 額 不 得 重 複 申 請 補 助 ( 六 ) 相 同 或 相 似 之 研 究 計 畫, 不 得 同 時 或 於 審 查 期 間 再 向 本 會 重 複 提 出 申 請 二 十 五 本 要 點 未 盡 事 宜, 應 依 本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處 理 原 則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合 約 書 與 執 行 同 意 書 及 其 他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82
85 附 錄 十 一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處 理 原 則 ( ) 一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為 使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技 術 發 展 基 金 ( 以 下 稱 科 發 基 金 )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 以 下 稱 研 究 計 畫 ) 經 費 之 處 理 有 所 依 循, 增 進 各 執 行 機 構 及 研 究 人 員 對 本 會 補 助 研 究 計 畫 相 關 規 定 之 瞭 解, 提 升 科 發 基 金 補 助 經 費 運 用 效 能, 特 訂 定 本 經 費 處 理 原 則 二 補 助 項 目 及 支 用 原 則 ( 一 ) 業 務 費 : 包 括 研 究 人 力 費 與 耗 材 物 品 及 雜 項 費 用 暨 國 際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國 外 學 者 來 臺 費 用 本 項 經 費 如 有 不 敷 支 用 或 賸 餘, 因 研 究 計 畫 需 要, 須 流 入 或 流 出 至 其 他 補 助 項 目 時, 如 流 入 數 額 未 超 過 原 核 定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流 出 數 額 未 超 過 原 核 定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者, 得 由 計 畫 主 持 人 循 執 行 機 構 行 政 程 序 簽 報 核 准 後 辦 理 ; 如 流 入 數 額 超 過 原 核 定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流 出 數 額 超 過 原 核 定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或 變 更 為 原 未 核 定 之 補 助 項 目 經 費 者,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於 事 前 填 具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經 費 延 期 及 變 更 申 請 表 ( 以 下 稱 變 更 申 請 表 ) 並 敍 明 理 由, 由 執 行 機 構 於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送 本 會 申 請, 經 本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流 用 或 變 更 之 1. 研 究 人 力 費 : 凡 參 與 研 究 計 畫 工 作 人 員 之 酬 金 及 計 畫 主 持 人 研 究 主 持 費 屬 之 (1) 研 究 計 畫 內 核 有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兼 任 助 理 人 員 及 臨 時 工 等 費 用 者, 應 確 實 依 本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助 理 人 員 約 用 注 意 事 項 之 規 定 辦 理 約 用 手 續 及 核 發 工 作 酬 金 自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一 日 起,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之 工 作 酬 金 依 執 行 機 構 訂 定 之 標 準 核 實 支 給 (2) 核 有 研 究 主 持 費 者, 如 因 研 究 計 畫 需 要, 得 由 計 畫 主 持 人 循 執 行 機 構 行 政 程 序 簽 報 核 准 後 變 更 為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酬 金 兼 任 助 理 人 員 酬 金 臨 時 工 資 耗 材 物 品 及 雜 項 費 用 等 (3)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費 用, 依 本 會 補 助 延 攬 客 座 科 技 人 才 作 業 要 點 及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4) 本 項 經 費 如 有 不 敷 支 用 或 賸 餘, 得 因 研 究 計 畫 需 要 逕 行 於 業 務 費 項 下 調 整 2. 耗 材 物 品 及 雜 項 費 用 : 凡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所 需 之 消 耗 性 器 材 化 學 藥 品 電 腦 使 用 費 ( 使 用 電 腦 所 需 費 用, 如 以 執 行 機 構 出 具 之 收 據 報 銷, 應 檢 附 計 算 標 準 實 際 使 用 時 數 及 耗 材 支 用 情 形 等 支 出 數 據 資 料 ) 問 卷 調 查 費 ( 實 地 調 查 訪 問 及 搜 集 各 種 資 料 所 需 費 用 ) 儀 器 安 裝 保 險 與 運 雜 費 儀 器 維 護 費 印 刷 與 影 印 費 文 具 紙 張 郵 電 費 資 料 檢 索 費 ( 使 用 傳 輸 網 路 所 供 應 新 穎 數 據 或 索 取 各 交 換 系 統 資 料 庫 中 之 資 料 所 需 費 用 ) 國 內 差 旅 費 國 內 研 討 會 報 名 費 或 註 冊 費 國 內 或 國 際 性 學 會 之 年 費 或 入 會 費 ( 每 一 研 究 計 畫 每 年 以 報 支 計 畫 主 持 人 一 人 次 及 參 與 研 究 計 畫 研 究 工 作 之 專 兼 任 助 理 人 員 四 人 次 為 限 ) 意 外 險 保 險 費 ( 須 研 究 計 畫 工 作 性 質 具 危 險 性, 始 得 投 保, 補 助 額 度 以 投 保 金 額 新 台 幣 四 百 萬 元 為 限 ) 論 文 發 表 費 ( 本 會 補 助 研 究 計 畫 之 研 究 成 果 發 表 於 國 內 外 著 名 之 學 術 期 刊 所 需 之 相 關 費 用, 不 含 出 國 旅 費 及 國 外 研 討 會 報 名 費 註 冊 費 ) 研 究 計 畫 相 關 實 驗 進 行 之 審 查 費 ( 如 人 體 試 驗 委 83
86 員 會 等 審 查 費 ) 受 試 者 禮 品 費 或 營 養 費 專 家 諮 詢 費 或 出 席 費 ( 計 畫 主 持 人 因 研 究 計 畫 需 要, 邀 請 執 行 機 構 內 部 人 員 出 席 相 關 會 議, 依 規 定 不 得 支 給 該 等 人 員 出 席 費 ) 儀 器 或 電 腦 軟 體 租 用 費 人 工 氣 候 室 使 用 費 委 託 試 驗 費 物 品 ( 非 屬 研 究 設 備 者 ) 網 路 使 用 費 貴 儀 中 心 儀 器 使 用 費 以 及 其 他 與 研 究 計 畫 直 接 有 關 之 費 用 等 (1) 應 依 研 究 計 畫 實 際 需 要 及 政 府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之 標 準 核 實 列 支, 辦 理 採 購 時, 應 依 執 行 機 構 內 部 規 定 及 政 府 補 助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採 購 監 督 管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亦 得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2) 上 開 各 項 用 途, 如 原 計 畫 申 請 書 未 申 請 者, 經 檢 討 確 為 研 究 計 畫 需 要, 得 由 計 畫 主 持 人 敘 明 理 由 循 執 行 機 構 行 政 程 序 簽 報 核 准 後, 依 政 府 規 定 之 標 準 核 實 報 支 (3) 本 項 經 費 如 有 不 敷 支 用 或 賸 餘, 得 因 研 究 計 畫 需 要 逕 行 於 業 務 費 項 下 調 整 3. 國 際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國 外 學 者 來 臺 費 用 : 計 畫 主 持 人 執 行 國 際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得 依 需 要 酌 列 國 外 學 者 來 臺 所 需 費 用 (1) 補 助 經 費 依 本 會 補 助 國 外 學 者 專 家 來 台 從 事 雙 邊 科 技 合 作 活 動 生 活 費 標 準 表 及 本 會 雙 邊 科 技 合 作 協 議 之 規 定 辦 理 (2) 研 究 計 畫 如 原 非 申 請 國 際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而 未 核 列 本 項 經 費 者, 因 研 究 計 畫 需 要,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於 事 前 填 具 變 更 申 請 表 與 國 際 合 作 計 畫 資 料 表 並 敍 明 理 由, 由 執 行 機 構 於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送 本 會 申 請, 經 本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變 更 或 追 加 經 費 (3) 本 項 經 費 如 有 不 敷 支 用 或 賸 餘, 得 因 研 究 計 畫 需 要 逕 行 於 業 務 費 項 下 調 整 ( 二 ) 研 究 設 備 費 : 凡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所 需 單 價 在 新 台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且 使 用 年 限 在 二 年 以 上 之 各 項 儀 器 機 械 及 資 訊 設 備 ( 含 各 項 電 腦 設 施 網 路 系 統 週 邊 設 備 套 裝 軟 體 : 如 作 業 系 統 軟 體 及 後 續 超 過 二 年 效 益 之 軟 體 改 版 升 級 與 應 用 系 統 開 發 規 劃 設 計 ) 等 之 購 置 裝 置 費 用, 以 及 圖 書 館 典 藏 之 分 類 圖 書 等 屬 之, 本 項 設 備 之 採 購, 以 與 研 究 計 畫 直 接 有 關 者 為 限 1. 應 依 經 費 核 定 清 單 所 核 定 之 項 目, 在 核 定 經 費 限 額 內 依 執 行 機 構 內 部 規 定 及 政 府 補 助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採 購 監 督 管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採 購, 亦 得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採 購, 核 實 列 支 2. 購 置 之 研 究 設 備, 除 依 本 會 合 約 規 定 辦 理 外, 均 應 依 行 政 院 頒 布 之 財 物 標 準 分 類 規 定 列 入 執 行 機 構 之 財 產 目 錄 3. 因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需 要 必 須 變 更 設 備 項 目 者, 如 擬 變 更 之 設 備 項 目 單 價 未 達 新 台 幣 三 十 萬 元 者, 得 於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由 計 畫 主 持 人 循 執 行 機 構 行 政 程 序 簽 報 核 准 後 變 更 及 採 購 之 ; 如 擬 變 更 之 設 備 項 目 單 價 在 新 台 幣 三 十 萬 元 以 上 者,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於 事 前 填 具 變 更 申 請 表 並 敘 明 理 由, 由 執 行 機 構 於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送 本 會 申 請, 經 本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變 更 及 採 購 之 4. 本 項 經 費 如 有 不 敷 支 用 或 賸 餘, 因 研 究 計 畫 需 要, 須 流 入 或 流 出 至 其 他 補 助 84
87 項 目 時, 如 流 入 數 額 未 超 過 原 核 定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流 出 數 額 未 超 過 原 核 定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者, 得 由 計 畫 主 持 人 循 執 行 機 構 行 政 程 序 簽 報 核 准 後 辦 理 ; 如 流 入 數 額 超 過 原 核 定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流 出 數 額 超 過 原 核 定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或 變 更 為 原 未 核 定 之 補 助 項 目 經 費 者,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於 事 前 填 具 變 更 申 請 表 並 敍 明 理 由, 由 執 行 機 構 於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送 本 會 申 請, 經 本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流 用 或 變 更 之 5. 實 施 校 務 基 金 制 度 之 學 校 及 實 施 國 立 社 教 機 構 作 業 基 金 之 機 構, 研 究 設 備 費 未 依 經 費 核 定 清 單 所 核 定 之 項 目 購 置, 亦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變 更, 除 依 規 定 辦 理 經 費 流 出 支 用 者 外, 應 將 未 購 置 項 目 之 研 究 設 備 費 繳 回 本 會 ( 三 ) 國 外 差 旅 費 : 包 括 國 外 或 大 陸 地 區 差 旅 費 出 席 國 際 學 術 會 議 差 旅 費 及 國 際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出 國 差 旅 費 三 項 1. 上 開 三 項 差 旅 費, 應 依 行 政 院 頒 布 之 中 央 各 機 關 ( 含 事 業 機 構 ) 派 赴 國 外 進 修 研 究 實 習 人 員 補 助 項 目 及 數 額 表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規 定 之 標 準 核 實 報 支 2. 研 究 計 畫 如 原 非 申 請 國 際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而 未 核 列 國 際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出 國 差 旅 費 者, 因 研 究 計 畫 需 要,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於 事 前 填 具 變 更 申 請 表 與 國 際 合 作 計 畫 資 料 表 並 敍 明 理 由, 由 執 行 機 構 於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送 本 會 申 請, 經 本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變 更 或 追 加 經 費 3. 上 開 三 項 差 旅 費 中 之 任 一 項, 其 出 國 人 員 人 數 次 數 天 數 地 點 或 出 席 之 國 際 學 術 會 議 如 有 變 更, 得 由 計 畫 主 持 人 敘 明 理 由 循 執 行 機 構 行 政 程 序 簽 報 核 准 後 於 原 核 定 經 費 項 下 列 支 4. 上 開 三 項 差 旅 費, 如 因 研 究 計 畫 需 要, 擬 變 更 出 國 之 目 的 ( 如 參 加 國 際 學 術 會 議 研 究 實 驗 等 )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於 事 前 填 具 變 更 申 請 表 並 敍 明 理 由, 由 執 行 機 構 送 本 會 申 請, 經 本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變 更 之 5. 上 開 三 項 差 旅 費 中 之 任 一 項, 如 因 故 未 出 國 致 未 動 支, 不 須 繳 交 出 國 心 得 報 告, 應 將 款 項 全 部 繳 回 本 會 ; 已 支 用 後 之 賸 餘 款, 因 研 究 計 畫 需 要, 須 流 出 至 其 他 補 助 項 目 支 用 時, 如 流 出 數 額 未 超 過 國 外 差 旅 費 原 核 定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且 流 入 數 額 未 超 過 擬 流 入 補 助 項 目 原 核 定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者, 得 由 計 畫 主 持 人 循 執 行 機 構 行 政 程 序 簽 報 核 准 後 辦 理 6. 國 外 差 旅 費 如 有 不 敷 支 用, 不 得 自 其 他 補 助 項 目 流 入 經 費 支 用 或 申 請 追 加 經 費 但 因 特 殊 情 形, 須 自 其 他 補 助 項 目 流 入 經 費 支 用 或 已 支 用 後 之 賸 餘 款 流 出 數 額 超 過 原 核 定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或 已 支 用 後 之 賸 餘 款 變 更 為 原 未 核 定 之 補 助 項 目 經 費 或 核 列 之 上 開 三 項 差 旅 費 中 之 任 一 項 因 故 未 出 國 致 未 動 支, 須 流 出 至 其 他 補 助 項 目 或 變 更 為 原 未 核 定 之 補 助 項 目 者,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於 事 前 填 具 變 更 申 請 表 並 敍 明 理 由, 由 執 行 機 構 於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送 本 會 申 請, 經 本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流 用 或 變 更 之 7. 實 施 校 務 基 金 制 度 之 學 校 及 實 施 國 立 社 教 機 構 作 業 基 金 之 機 構 執 行 國 家 型 科 技 計 畫 及 大 學 學 術 追 求 卓 越 發 展 延 續 計 畫, 其 國 外 差 旅 費 動 支 後 之 賸 餘 款, 除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經 費 流 出 或 變 更 用 途 外, 應 繳 回 本 會 85
88 ( 四 ) 管 理 費 : 為 執 行 機 構 配 合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所 需 之 費 用, 由 執 行 機 構 統 籌 支 用, 但 不 得 違 反 政 府 相 關 規 定 1. 本 項 經 費 如 有 不 敷 支 用, 不 得 自 其 他 補 助 項 目 流 入 經 費 支 用 2. 本 項 經 費 如 因 研 究 計 畫 需 要, 須 流 出 至 其 他 補 助 項 目 支 用 或 變 更 為 原 未 核 定 之 補 助 項 目 經 費 時, 得 由 計 畫 主 持 人 循 執 行 機 構 行 政 程 序 簽 報 核 准 後 辦 理 3. 報 銷 方 式 : 檢 附 原 始 憑 證 報 銷, 如 原 始 憑 證 不 能 分 割, 且 補 助 計 畫 件 數 眾 多, 依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規 定, 造 具 支 出 分 攤 表 確 有 困 難 者, 得 按 實 際 支 用 金 額 以 自 行 收 納 款 項 統 一 收 據 或 符 合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規 定 之 收 款 收 據 報 銷 4. 帳 務 處 理 : 須 單 獨 設 立 專 帳 登 帳, 與 其 他 單 位 之 管 理 費 ( 如 : 農 委 會 經 濟 部 等 ) 分 開 處 理, 以 供 查 核 5. 賸 餘 款 處 理 方 式 : (1) 實 施 校 務 基 金 制 度 之 學 校 及 實 施 國 立 社 教 機 構 作 業 基 金 之 機 構 : 賸 餘 款 不 須 繳 回 本 會, 得 於 研 究 計 畫 執 行 結 束 後 轉 為 推 動 校 ( 館 ) 務 發 展 之 財 源,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支 用 (2) 其 餘 機 構 : 賸 餘 款 須 繳 回 本 會 6. 查 核 方 式 : (1) 原 始 憑 證 實 施 就 地 查 核 之 機 構 : 管 理 費 原 始 憑 證 依 規 定 保 管, 本 會 於 查 核 專 題 計 畫 經 費 支 用 情 形 時 一 併 查 核 (2) 原 始 憑 證 未 實 施 就 地 查 核 之 機 構 : A 管 理 費 檢 附 原 始 憑 證 報 銷 者 : 於 計 畫 執 行 期 滿 後 3 個 月 內, 將 各 項 經 費 ( 含 管 理 費 ) 原 始 憑 證 送 本 會 報 銷 B 管 理 費 原 始 憑 證 不 能 分 割, 且 造 具 支 出 分 攤 表 確 有 困 難, 先 以 自 行 收 納 款 項 統 一 收 據 或 符 合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規 定 之 收 款 收 據 報 銷 者 : 由 本 會 至 執 行 機 構 查 核 7. 第 3 款 第 4 款 及 第 6 款 規 定,98 年 8 月 1 日 及 以 後 開 始 執 行 之 研 究 計 畫 ( 含 新 制 多 年 期 研 究 計 畫 第 2 年 及 第 3 年 計 畫 ) 適 用 之 ( 五 )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經 本 會 核 定 後, 除 應 依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外, 並 應 依 照 合 約 及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核 定 清 單 所 列 補 助 項 目 範 圍 內 支 用, 如 須 辦 理 經 費 用 途 變 更 或 流 用 者, 應 切 實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須 經 計 畫 主 持 人 簽 署, 始 得 列 支 執 行 機 構 如 擬 轉 撥 研 究 計 畫 部 分 經 費 至 共 同 主 持 人 任 職 之 機 構 執 行 時, 須 事 先 報 經 本 會 同 意, 始 得 轉 撥 計 畫 執 行 結 束 時, 共 同 主 持 人 任 職 機 構 須 將 已 支 用 經 費 原 始 憑 證 按 補 助 項 目 別 分 類 整 理 並 裝 訂 成 冊, 連 同 收 支 報 告 表 函 送 執 行 機 構 彙 整, 如 有 賸 餘 款 或 未 支 用 款, 則 一 併 繳 回 執 行 機 構, 執 行 機 構 將 該 研 究 計 畫 全 部 支 出 原 始 憑 證 彙 整 後 造 具 收 支 報 告 表, 計 畫 主 持 人 須 於 收 支 報 告 表 簽 章, 以 瞭 解 該 計 畫 全 部 經 費 支 用 情 形 ( 六 ) 本 會 所 撥 科 發 基 金 補 助 經 費 ( 含 管 理 費 ) 不 得 用 作 下 列 各 項 開 支 : 1. 與 研 究 計 畫 無 關 之 開 支 或 非 執 行 期 限 內 之 開 支 2. 與 本 會 科 發 基 金 補 助 經 費 無 關 之 任 何 墊 撥 款 項 3. 購 買 土 地 或 執 行 機 構 本 身 庫 存 之 物 資 及 現 有 之 設 備 86
89 4. 慰 勞 或 餽 贈 性 質 之 支 出 5. 交 際 應 酬 費 用 ( 因 研 究 計 畫 需 要 召 開 會 議 而 逾 用 餐 時 間 所 提 供 之 餐 點 除 外 ) 罰 款 贈 款 捐 款 及 各 種 私 人 用 款 6. 建 造 購 買 或 租 賃 房 舍 車 輛 房 舍 及 傢 俱 之 修 理 維 護 等 ( 七 ) 新 制 多 年 期 研 究 計 畫 ( 即 計 畫 編 號 最 後 三 碼 為 MY2 MY3 或 MY4 者 ) 之 核 定 簽 約 各 年 經 費 之 撥 款 經 費 流 用 國 外 差 旅 費 之 支 用 與 出 國 心 得 報 告 之 繳 交 經 費 結 報 等, 依 本 會 核 定 通 知 函 95 年 8 月 28 日 臺 會 綜 二 字 第 號 函 96 年 3 月 19 日 臺 會 綜 二 字 第 號 函 及 98 年 12 月 18 日 臺 會 綜 二 字 第 號 函 ( 如 附 件 ) 等 規 定 辦 理 三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 一 ) 執 行 機 構 應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並 加 強 內 部 控 制 及 內 部 審 核 ( 二 ) 執 行 機 構 對 於 本 會 科 發 基 金 補 助 研 究 計 畫 款 項 之 支 付, 應 依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訂 定 之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並 取 得 原 始 憑 證 ( 如 發 票 收 據 等 ) 各 項 支 出 原 始 憑 證 經 本 會 查 核, 如 有 未 依 補 助 用 途 支 用 或 浮 報 虛 報 等 情 事, 依 本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 三 ) 執 行 機 構 未 能 配 合 本 會 各 項 補 ( 獎 ) 助 項 目 之 申 請 ( 如 申 請 案 未 依 本 會 規 定 之 格 式 造 具 申 請 名 冊 等 ) 執 行 及 管 理 ( 如 辦 理 經 費 報 銷 時, 未 依 本 會 規 定 將 支 出 憑 證 分 類 整 理 並 按 補 助 項 目 之 順 序 裝 訂 成 冊 各 項 支 出 未 能 加 強 內 部 查 核 未 責 成 專 責 單 位 辦 理 補 ( 獎 ) 助 事 項 相 關 業 務 或 業 務 承 辦 人 更 換 時 未 辦 理 業 務 交 接 造 成 本 會 困 擾 未 能 配 合 本 會 實 施 原 始 憑 證 就 地 查 核 等 ) 之 各 項 規 定 者, 本 會 得 視 情 形 酌 予 降 低 管 理 費 補 助 比 例 ( 四 ) 各 執 行 機 構 接 獲 本 會 核 定 通 知 函, 應 儘 速 於 一 個 月 或 規 定 之 期 限 內 辦 理 簽 約 撥 款 事 宜 ( 第 一 期 款 應 檢 具 領 款 收 據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合 約 書 及 請 款 明 細 表 各 一 份 並 請 計 畫 主 持 人 至 本 會 網 站 線 上 簽 署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執 行 同 意 書, 第 二 期 款 應 檢 具 領 款 收 據 及 請 款 明 細 表 各 一 份, 請 撥 全 期 款 者, 除 請 計 畫 主 持 人 至 本 會 網 站 線 上 簽 署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執 行 同 意 書 外, 應 檢 具 領 款 收 據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合 約 書 及 請 款 明 細 表 各 一 份 ) ( 五 ) 執 行 機 構 於 收 到 本 會 科 發 基 金 補 助 經 費, 應 依 規 定 專 戶 存 儲, 不 得 交 由 私 人 保 管, 所 有 研 究 計 畫 有 關 開 支, 均 應 由 專 戶 存 款 內 直 接 支 付 受 款 人 執 行 機 構 如 延 遲 或 因 故 未 辦 理 簽 約 撥 款 者, 為 避 免 影 響 該 研 究 計 畫 之 執 行 時 效, 在 不 影 響 已 撥 款 且 正 在 執 行 中 之 研 究 計 畫 各 項 款 項 之 付 款 情 況 下, 得 由 執 行 機 構 於 專 戶 存 款 戶 先 行 周 轉 部 分 款 項 以 支 應 急 需 ( 如 助 理 人 員 工 作 酬 金 等 ) ( 六 ) 科 發 基 金 補 助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之 帳 務 處 理 : 1. 執 行 機 構 對 科 發 基 金 補 助 款 項, 應 設 立 專 帳 處 理 2. 執 行 機 構 至 少 應 設 置 現 金 出 納 簿 ( 序 時 帳 ) 總 分 類 帳 及 明 細 分 類 帳 等 三 種 帳 冊 紀 錄 ( 七 ) 執 行 機 構 辦 理 採 購 案 件 所 收 取 之 廠 商 違 約 金 或 逾 期 罰 款 收 入 與 研 究 計 畫 有 關 之 其 他 收 入 應 繳 回 本 會 ( 八 ) 本 經 費 處 理 原 則 所 列 各 項 由 計 畫 主 持 人 循 執 行 機 構 行 政 程 序 簽 報 核 准 或 由 執 行 87
90 機 構 報 經 本 會 同 意 之 相 關 文 件 均 應 附 於 支 出 原 始 憑 證 內, 以 憑 核 銷 ( 九 ) 本 經 費 處 理 原 則 所 列 得 辦 理 經 費 流 用 者, 以 同 一 研 究 計 畫 為 限, 不 同 研 究 計 畫 間, 不 得 相 互 流 用 經 費 ( 十 ) 其 他 未 規 定 事 項, 應 依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合 約 書 與 執 行 同 意 書 及 政 府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 十 一 ) 國 家 型 科 技 計 畫 補 助 之 項 目 標 準 及 支 用 原 則, 本 會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88
91 附 錄 十 一 -1 89
92 90
93 附 錄 十 二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助 理 人 員 約 用 注 意 事 項 ( 國 科 會 臺 會 綜 二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 一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助 理 人 員 之 約 用, 依 本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二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助 理 人 員 之 約 用, 應 由 計 畫 主 持 人 循 執 行 機 構 行 政 程 序 簽 報 核 准 後 約 用 之 ; 辦 理 經 費 核 銷 時, 應 檢 附 核 准 約 用 之 相 關 資 料 三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助 理 人 員 分 下 列 三 類 : ( 一 )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 指 執 行 機 構 約 用 之 編 制 外 全 時 間 從 事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工 作 人 員 分 為 高 中 ( 職 ) 畢 業 五 專 ( 二 專 ) 畢 業 三 專 畢 業 學 士 及 碩 士 等 五 級 但 在 職 或 在 學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 二 ) 兼 任 助 理 人 員 : 指 執 行 機 構 約 用 之 以 部 分 時 間 從 事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工 作 人 員, 分 為 下 列 三 級 : 1. 講 師 助 教 級 助 理 人 員 ( 或 相 當 級 職 者 ): 執 行 機 構 或 執 行 機 構 以 外 之 機 構 編 制 內 人 員, 確 為 計 畫 所 需 者 2. 研 究 生 助 理 人 員 : 與 計 畫 性 質 相 關 之 博 士 班 或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3. 大 專 學 生 : 與 計 畫 性 質 相 關 之 大 學 部 或 專 科 部 之 學 生 ( 三 ) 臨 時 工 : 指 臨 時 僱 用 之 工 作 人 員, 已 擔 任 本 會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專 任 或 兼 任 助 理 人 員 者, 不 得 再 擔 任 臨 時 工 四 工 作 酬 金 : ( 一 ) 專 任 或 兼 任 助 理 人 員 之 工 作 酬 金, 由 執 行 機 構 依 本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助 理 人 員 工 作 酬 金 支 給 標 準 表 之 標 準 核 實 支 給 自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一 日 起,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之 工 作 酬 金 依 執 行 機 構 訂 定 之 標 準 核 實 支 給 ; 兼 任 助 理 人 員 之 工 作 酬 金 依 本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兼 任 助 理 人 員 工 作 酬 金 支 給 標 準 表 之 標 準 核 實 支 給 1.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參 與 本 計 畫 前 已 取 得 之 相 關 工 作 經 歷 年 資 得 併 計 提 敍 酬 金 2. 兼 任 助 理 人 員 每 月 支 領 工 作 酬 金 之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本 會 規 定 之 最 高 標 準 3. 研 究 生 助 理 人 員 為 新 生, 於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始 註 冊 入 學 者, 其 尚 未 註 冊 前 之 工 作 酬 金, 得 以 同 級 研 究 生 名 義 按 月 給 付 獎 助 金 或 研 究 助 學 金 ( 二 ) 臨 時 工 按 日 或 按 時 支 給 臨 時 工 資, 由 執 行 機 構 按 工 作 性 質 核 實 支 給 ( 三 )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之 人 事 費 得 按 工 作 酬 金 核 列 至 多 一 個 半 月 數 額 之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準 備 金 有 關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之 發 放, 依 行 政 院 規 定 辦 理 五 約 用 之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有 特 殊 情 形 需 支 領 其 他 工 作 津 貼 者, 應 由 計 畫 主 持 人 依 政 府 有 關 規 定 循 執 行 機 構 行 政 程 序 簽 報 核 准 六 約 用 之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應 由 執 行 機 構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勞 工 保 險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七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屬 臨 時 人 員, 不 適 用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及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其 任 職 證 明 由 執 行 機 構 核 發,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執 行 完 成 或 停 止 時 應 即 終 止 約 用 關 係, 各 執 行 機 構 於 約 用 時 應 預 為 說 明 八 不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執 行 機 構, 應 比 照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之 規 91
94 定, 於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約 用 期 間, 每 月 按 月 支 工 作 酬 金 提 存 離 職 儲 金, 其 中 自 提 儲 金 部 分 由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每 月 工 作 酬 金 中 扣 繳 ; 另 公 提 儲 金 部 分 由 本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之 管 理 費 提 撥 自 提 及 公 提 儲 金 應 由 執 行 機 構 於 代 理 國 庫 銀 行 或 郵 局 開 立 專 戶 儲 存, 並 按 人 分 戶 列 帳 管 理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執 行 機 構, 約 用 本 國 籍 助 理 人 員 時, 應 依 有 關 規 定 按 月 提 繳 退 休 金, 儲 存 於 勞 保 局 設 立 之 勞 工 退 休 金 個 人 專 戶, 所 需 經 費 由 本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之 管 理 費 提 撥 ; 約 用 非 本 國 籍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時,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九 助 理 人 員 約 用 期 間 之 各 項 權 利 義 務, 執 行 機 構 應 以 契 約 明 定 之 十 執 行 機 構 約 用 助 理 人 員 應 切 實 依 本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辦 理, 如 發 現 有 虛 報 浮 報 情 事, 依 本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十 一 本 注 意 事 項 未 盡 事 宜,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92
95 附 錄 十 三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機 關 行 政 及 政 策 類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編 列 原 則 及 基 準 ( 行 政 院 院 授 研 展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 項 目 建 議 項 目 及 經 費 標 準 說 明 一 研 究 人 員 費 1. 研 究 主 持 人 : 最 高 20,000 元 / 月 2. 協 同 主 持 人 : 最 高 18,000 元 / 月 3. 研 究 員 : 最 高 15,000 元 / 月 4. 研 究 助 理 ( 兼 任 ): 最 高 10,000 元 / 月 5. 研 究 助 理 ( 專 任 ): 比 照 國 科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助 理 人 員 工 作 酬 金 支 給 標 準 6. 專 任 研 究 助 理 勞 健 保 費 7. 其 他 專 任 或 兼 任 研 究 人 員 編 列 及 標 準 : 依 計 畫 內 容 由 各 機 關 自 訂 上 限, 及 支 給 標 準 8. 前 列 各 項 研 究 人 員 經 費 標 準, 如 應 政 策 或 業 務 參 考 需 要, 研 究 計 畫 須 縮 短 研 究 時 程 者, 得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酌 予 提 高 1. 參 照 各 機 關 編 列 標 準 2. 採 規 定 上 限 方 式 編 列, 以 利 各 機 關 依 計 畫 規 模 調 整 標 準 二 座 談 會 出 席 費 最 高 2,000 元 / 人 依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三 問 卷 調 查 費 1. 設 定 上 限, 例 如 調 查 費 在 300 元 / 份 以 內 2. 調 查 費 郵 資 問 卷 印 刷 費 及 資 料 分 析 費 或 統 計 費 等 依 問 卷 份 數 編 列 四 報 告 印 刷 費 501 頁 以 上 17 萬 元 內 401 至 500 頁 14 萬 元 內 301 至 400 頁 12 萬 元 內 201 至 300 頁 10 萬 元 內 200 頁 以 下 8 萬 元 內 依 計 畫 研 究 設 計 需 要 編 列, 包 括 調 查 費 郵 資 問 卷 印 刷 費 依 著 作 頁 數 計 算 五 資 料 蒐 集 費 100,000 元 以 內 本 項 費 用 以 購 置 參 考 書 期 刊 或 影 印 必 要 資 料, 以 及 資 料 索 費 為 限 六 差 旅 費 七 稿 費 鐘 點 費 及 審 查 費 八 設 備 使 用 及 維 護 費 與 租 金 等 九 其 他 經 費 1. 依 行 政 院 頒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規 定 編 列 2. 國 外 資 料 常 可 透 過 網 際 網 路 蒐 集, 出 國 計 畫 應 審 慎 評 估 依 研 究 計 畫 設 計 需 求 編 列 依 研 究 計 畫 設 計 需 求 編 列 依 研 究 計 畫 設 計 需 求 及 相 關 主 會 計 規 定 編 列 計 畫 書 須 預 先 研 設 部 分 出 差 目 的 地 依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項 目 內 容 依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計 畫 書 列 明 支 用 項 目 十 雜 支 費 最 高 依 以 上 各 項 金 額 總 和 5% 計 列 計 畫 書 列 明 支 用 項 目 十 一 行 政 管 理 費 1. 最 高 依 上 項 金 額 總 和 10% 計 列 2. 簽 約 學 校 或 學 術 團 體 之 規 定 超 過 此 標 準 者, 得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由 委 託 機 構 核 定 後 編 列 為 支 應 共 同 性 質 事 務 費 如 水 電 費 等 研 究 計 畫 需 要 之 支 出 註 : 本 表 除 研 究 人 員 費 外, 各 項 目 經 費 如 有 賸 餘, 依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第 二 十 五 點 規 定, 得 流 用 至 其 他 不 足 之 項 目 93
96 附 錄 十 四 財 物 標 準 分 類 財 物 分 類, 係 就 政 府 機 關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所 使 用 之 財 產 與 物 品, 為 合 理 之 區 劃 與 分 類, 以 加 強 財 物 管 理, 便 利 財 物 統 計 一 財 物 之 定 義 : 所 稱 財 物, 乃 財 產 及 物 品 之 總 稱, 其 中 ( 一 ) 財 產 : 包 括 供 使 用 土 地 土 地 改 良 物 房 屋 建 築 及 設 備 暨 金 額 超 過 一 萬 元 以 上 且 使 用 年 限 在 二 年 以 上 之 機 械 及 設 備 交 通 及 運 輸 設 備 雜 項 設 備 ( 二 ) 物 品 : 係 不 屬 於 財 產 之 設 備 用 具, 包 括 非 消 耗 品 及 消 耗 品 分 類 類 別 名 稱 說 明 1 土 地 及 土 地 改 良 物 (1) 屬 不 動 產, 由 資 產 管 理 組 集 中 管 理 (2) 每 筆 每 棟 均 須 正 確 登 記, 取 得 所 有 權 2 房 屋 建 築 及 設 備 狀 並 妥 慎 保 管 財 產 3 機 械 及 設 備 4 交 通 及 運 輸 設 備 5 雜 項 設 備 (1) 屬 動 產, 每 件 金 額 一 萬 元 以 上 且 使 用 年 限 在 二 年 以 上 者 列 為 財 產 (2) 圖 書 設 備, 由 圖 書 館 登 錄 管 理 物 品 6 非 消 耗 品 每 件 金 額 一 萬 元 以 下 或 使 用 年 限 二 年 以 下 之 物 品, 係 不 屬 於 財 產 分 類 之 設 備 用 具 7 消 耗 品 無 殘 值 之 消 耗 性 物 品 二 財 物 之 編 號 : 財 物 之 編 號, 係 就 財 產 及 物 品 分 別 為 之 各 類 財 產 之 編 號, 採 四 級 分 類 五 級 編 號 制, 並 以 各 財 物 個 體 名 稱 為 分 類 編 號 三 財 產 之 使 用 年 限 : 各 別 財 產 之 使 用 年 限, 係 就 全 新 者, 估 計 其 在 正 常 使 用 情 形 下 之 最 低 使 用 年 限 若 已 達 使 用 年 限, 財 產 仍 可 繼 續 使 用 者, 應 延 後 辦 理 報 廢 ; 如 因 個 別 情 況, 未 達 最 低 使 用 年 限, 財 產 損 壞 不 堪 修 復 使 用, 可 依 實 際 損 壞 情 形, 按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報 廢 94
97 附 錄 十 五 財 務 責 任 相 關 規 定 一 國 有 公 用 財 產 管 理 手 冊 第 58 條 : 財 產 管 理 或 使 用 人 員, 對 所 保 管 或 使 用 之 財 產, 遇 有 遺 失 毀 損 或 因 其 他 意 外 事 故 而 致 損 失 時, 應 依 據 審 計 法 有 關 規 定, 檢 具 有 關 證 件 層 請 審 計 機 關 審 核 經 審 計 機 關 查 明 已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應 有 之 注 意 解 除 其 責 任 者 外, 應 依 審 計 機 關 核 定 各 機 關 人 員 財 務 責 任 作 業 規 定 辦 理 二 國 有 公 用 財 產 管 理 手 冊 第 59 條 : 財 產 經 報 廢 於 未 經 核 准 處 理 前, 其 保 管 或 使 用 人 員,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而 遺 失 毀 損 時 應 依 該 項 財 產 原 估 定 之 殘 值 或 新 舊 程 度 效 能 相 同 財 產 之 市 價 賠 償 之 三 國 有 公 用 財 產 管 理 手 冊 第 67 條 : 各 機 關 之 財 產, 如 因 災 害 盜 竊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他 意 外 事 故, 致 毀 損 或 滅 失 時, 應 依 審 計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十 一 條 規 定, 檢 同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經 主 管 機 關 查 明 屬 實, 轉 請 審 計 機 關 核 准 後, 解 除 其 責 任 四 審 計 法 第 58 條 : 各 機 關 經 管 現 金 票 據 證 券 財 物 或 其 他 資 產, 如 有 遺 失 毀 損, 或 因 其 他 意 外 事 故 而 致 損 失 者, 應 檢 同 有 關 證 件, 報 審 計 機 關 審 核 五 審 計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1 條 : 本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所 稱 其 他 資 產, 係 指 政 府 或 各 機 關 所 有 之 債 權 及 其 他 財 產 上 之 權 利 各 機 關 遇 有 本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所 列 損 失 情 事, 應 即 檢 同 有 關 證 件 報 該 管 審 計 機 關 審 核 ; 其 情 節 重 大 者, 並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審 計 機 關 認 為 必 要 時, 得 派 員 調 查 之 六 審 計 機 關 核 定 各 機 關 人 員 財 務 責 任 作 業 規 定 第 13 點 : 土 地 改 良 物 房 屋 建 築 及 設 備 機 械 及 設 備 交 通 運 輸 及 設 備 其 他 雜 項 設 備 軍 品 及 軍 用 器 材 存 貨 等, 遺 失 毀 損 或 其 他 意 外 事 故 而 致 損 失 之 賠 償, 以 下 列 原 則 計 算 : (1) 損 壞 之 財 物 仍 可 修 復 使 用, 並 不 減 低 使 用 效 率 者, 依 修 復 時 所 需 費 用 賠 償 之 (2) 損 壞 財 物 不 堪 繼 續 使 用 或 遺 失 損 失 者, 以 賠 償 相 同 財 物 為 原 則 ; 其 無 相 同 財 物 可 以 賠 償 時, 以 重 置 同 等 使 用 效 率 財 物 之 市 價 為 準, 並 按 其 已 使 用 之 年 限 折 舊 計 算 ; 其 已 超 過 使 用 年 限, 無 法 折 舊 計 算 賠 償 標 準 時, 得 按 財 產 遺 失 毀 損 或 損 失 時 相 同 財 產 之 市 價 賠 償 之 95
支出標準及審核作業手冊
計 畫 經 費 核 銷 注 意 事 項 Q&A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目 錄 壹 用 人 經 費 相 關 規 定 Q&A 1 貳 業 務 費 出 席 費 Q&A 4 講 座 鐘 點 費 Q&A 6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Q&A 8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Q&A 11 教 育 訓 練 費 Q&A 18 稿 費 Q&A 22 兼 職 費 Q&A 24 通 訊
視力保健 Q&A
近 視 問 題 Q&A 林 隆 光 莊 彩 莉 視 力 的 好 與 壞, 就 是 讓 孩 子 的 眼 睛 多 至 戶 外 運 動 目 前 日 常 生 活 讓 每 個 人 都 離 不 開 電 視 電 腦 手 機 等 螢 幕 讓 台 灣 學 生 平 均 約 在 8 歲 時 發 生 近 視, 比 歐 美 學 生 得 近 視 的 年 齡 早, 顯 示 國 內 近 視 年 齡 的 年 輕 化, 太 早 產 生
個 人 所 得 税 非 居 住 者 購 買 持 有 出 售 日 本 的 房 地 產 時, 需 提 出 個 人 所 得 税 報 表, 繳 納 税 金 另 対 租 金 有 扣 繳 源 泉 税 之 場 合 Q1 非 居 住 者 是 指? 非 居 住 者 指 在 日 本 国 内 無 住 所, 而 至 現 在
非 居 住 者 的 税 金 關 於 非 居 住 者 的 日 本 房 地 產 税 金 回 答 個 人 所 得 税 印 紙 税 不 動 産 取 得 税 登 録 免 許 税 固 定 資 産 税 都 市 計 画 税 常 見 詢 問 Q&A 個 人 所 得 税 為 原 則 上 対 納 税 義 務 者 的 個 人 之 所 得 課 税 的 税 金 非 居 住 者 購 買 房 地 產, 収 取 租 金 時, 需 申
(1) 所 謂 社 會 工 作 相 當 科 系 組 所 學 位 學 程, 是 指 有 開 設 下 列 15 學 科, 且 每 學 科 至 少 3 學 分 以 上, 總 計 45 學 分, 且 經 考 選 部 審 議 通 過 並 公 告 者 ; 該 15 學 科 列 示 如 下 : * 社 會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社 會 工 作 師 考 試 新 制 Q&A 經 過 漫 長 的 討 論 和 研 議, 考 選 部 於 98 年 10 月 13 日 公 告 修 正 後 之 社 會 工 作 師 考 試 規 則, 不 僅 針 對 必 修 學 科 的 認 定, 改 為 15 學 科 45 學 分 之 標 準, 為 保 障 廣 大 社 工 夥 伴 之 權 益, 亦 訂 有
untitled
1 Q&A 4 6 6 7 10 11 13 17 18 21 24 32 36 5 19 23 27 28 30 32 36 44 45 46 46 2 1 1. (1) 6 6 (2) 7 2. (1) (2) 8 A. 7 B. 80 3 C. 1 3 D. (a) 9 (b) 2015 10 2012 6 1 1. (1) 20 12 13 (2) 1 A. 7 13 B. 4 1 1 14
七 路 上 厝 宋 江 陣 的 昔 日 風 華 與 未 來 的 期 盼 等 犯 淮 陽 軍, 遣 將 討 捕, 又 犯 京 東 ( 今 山 東 ) 江 北, 入 楚 海 州 界, 命 知 州 張 叔 夜 招 降 之 宋 史 侯 蒙 傳 : 宋 江 寇 京 東, 侯 蒙 上 書 言 : 江 以 三 十
二 林 社 區 大 學 七 路 上 厝 宋 江 陣 的 昔 日 風 華 與 未 來 的 期 盼 謝 日 恆 一 前 言 古 來 宋 江 陣 的 淵 源 有 三 種 說 法 : 一 傳 說 : 有 人 以 為 古 人 把 水 滸 傳 的 故 事 附 會 上 去 的, 說 是 宋 朝 的 俠 盜 宋 江 為 了 操 練 部 眾, 設 計 了 一 種 以 陣 式 為 主 個 人 為 輔 的 武 藝, 由
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光 明 乳 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2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会 议 资 料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目 录 一 2012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议 程 (3) 二 2012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会 议 须 知 (5) 三 2012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表 决 办 法 (7) 四 2012 年 度 董 事 会 工 作 报 告 ( 含 独 立 董 事 述 职 报 告 ) (8)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ED5A4CDB77CB2C4A454A6B8C477B3C6B77CB77CC4B3ACF6BFFD2E646F63>
高 雄 市 立 左 營 高 級 中 學 校 友 會 第 三 次 籌 備 會 會 議 紀 錄 高 雄 市 立 左 營 高 級 中 學 校 友 會 籌 備 會 第 三 次 籌 備 會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103 年 4 月 11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18 時 地 點 : 本 校 忠 孝 二 樓 會 議 室 主 席 : 籌 備 會 主 任 委 員 林 明 良 紀 錄 : 吳 書 瑋 秘
untitled
2010 30 2010 2015 2010 6 17 2010 2015 2010 2015 1 2010 2015-40 1978 2 1996 2009 12 3 22 11 462 1 9 14 26 1 18748 17217 584 4899 947 1 476 9 1.89% 19 1421 26 1.83% 4 83 1 1.2% 14 26 14 1104 2.26% 2 3 3
(Microsoft Word - \245\300\250\305\255\367\250|Q&A.docx)
問 題 母 乳 哺 育 Q&A 說 明 1 醫 院 如 何 實 施 親 子 同 室? 本 院 全 面 實 施 親 子 同 室, 實 施 親 子 同 室 的 目 的 是 促 進 親 子 間 感 情 互 動 提 高 哺 餵 母 乳 的 成 功 率 讓 新 手 父 母 能 更 熟 悉 寶 寶 的 生 活 作 息 與 需 求, 學 習 如 何 照 顧 寶 寶 護 理 師 會 主 動 到 病 室 協 助 與
四維段1135地號私有土地提供本府施作青青草園未滿3年期限產權移轉建屋事宜協調會議紀錄
澎 湖 縣 政 府 辦 理 澎 湖 縣 大 倉 媽 祖 觀 光 文 化 園 區 興 辦 事 業 計 畫 及 使 用 土 地 第 2 次 公 聽 會 會 議 紀 錄 一 事 由 : 澎 湖 縣 大 倉 媽 祖 觀 光 文 化 園 區 興 辦 事 業 計 畫 及 使 用 土 地 公 聽 會 二 開 會 日 期 :101 年 3 月 20 日 上 午 9 時 30 分 三 地 點 : 白 沙 鄉 大 倉
台北市華江國小96學年度教學成果彙編
自 然 心 體 驗 (103 上 ) ~ 臺 北 市 華 江 國 小 103 學 年 度 教 學 成 果 彙 編 ~ 四 年 級 教 學 團 隊 : 陳 姝 蓉 朱 玉 真 江 美 玲 呂 宛 倫 吳 瓊 慧 張 芝 綺 壹 主 題 名 稱 : 自 然 心 體 驗 貳 教 學 活 動 設 計 者 : 朱 玉 真 老 師 陳 姝 蓉 老 師 參 教 學 對 象 : 四 年 級 學 生 肆 教 學 活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2303136A67EBF44AAF9BEC7A5CDA5D3BDD0A8D3BB4FA4C9C5AAA46ABEC7AED5B07C5126412E646F6378>
2016 年 澳 門 學 生 申 請 來 臺 升 讀 大 學 校 院 Q&A 項 目 問 題 回 覆 1. 申 請 報 名 1-1. 澳 門 學 生 申 請 來 臺 升 學 需 具 備 什 麼 資 格? 申 請 學 生 於 報 名 時 需 符 合 香 港 澳 門 關 係 條 例 第 四 條 註 規 定, 除 需 持 有 澳 門 永 久 居 民 身 份 資 格 外, 另 需 最 近 連 續 居 留 港
第 153 期 2015.07 司 律 一 試 Q/A 大 解 惑 講 座 陳 介 中 / 006 司 律 一 試 Q/A 大 解 惑 講 座 苗 星 / 018 律 師 選 試 - 海 洋 法 重 點 概 念 準 備 方 式 與 方 向 名 揚 / 033 電 子 監 控 能 解 決 監 獄 擁
法 律 雜 誌 再 進 化 - 時 事. 理 論. 實 務. 考 情 四 合 一 台 灣 的 法 學 刊 物 種 類 以 民 間 所 發 行 的 期 刊 最 為 多 元, 這 幾 年 的 發 展 以 司 法 實 務 純 法 學 理 論 與 比 較 法 逐 漸 調 和 為 趨 勢, 二 者 比 重 的 不 同 造 就 了 坊 間 看 似 眾 多 的 法 學 刊 物 但 經 由 許 多 讀 者 的 回
層負責明細表
行 政 科 103 年 6 月 19 日 府 授 人 企 字 第 1030112693 號 函 查 項 目 內 容 承 人 股 長 一 警 察 制 度 一 警 察 制 度 之 釐 訂 及 解 釋 事 項 二 警 察 職 權 之 調 整 及 解 釋 事 項 副 會 機 關 二 警 察 服 制 一 有 關 警 察 服 制 事 項 擬 審 核 審 核 核 定 二 有 關 駐 衛 警 察 服 式 管 理 事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壹 研 究 計 畫 相 關 辦 法 一 般 規 定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990225... 1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數 額 表 -990225... 3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1010622... 4 派 赴 國 外 進 修 研 究 實 習 人 員 補 助 項 目 及 數 額 表 -1010912... 8 國 科 會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專
深 圳 大 学 城 快 报 2012 年 第 六 期 ( 总 第 20 期 ) 深 圳 大 学 城 管 理 办 公 室 2012 年 6 月 30 日 要 闻 哈 工 大 深 研 院 隆 重 庆 祝 建 院 十 周 年 北 大 深 研 院 2012 届 研 究 生 毕 业 典 礼 隆 重 举 行 深 圳 大 学 城 后 勤 服 务 监 督 委 员 会 成 立 大 学 城 管 理 办 召 开 暑 期
untitled
TOP10 0 18 18 1993 1 2005 2006 2011 365 100 1 BT1008 2 365 BT1009 365 BT1010 365 365 BT1013 BT1014 215 999 BT4008 3 BT1001 200 BT1002 4 BT2002 60 5 BT1006 63 BT1011 51 6 BT2001 33 142 Q&A BT5001 240240
封面.jpg
海 南 大 学 年 鉴 海 南 大 学 年 鉴 编 辑 部 编 海 南 大 学 年 鉴 ( 2014) 编 委 会 主 任 : 刘 康 德 李 建 保 副 主 任 : 周 兆 德 委 员 : 陈 封 椿 刁 晓 平 何 忠 平 傅 国 华 曹 阳 胡 新 文 陈 险 峰 王 崇 敏 梁 谋 龙 腾 谭 勇 郑 再 喜 房 云 昆 林 洪 冰 刘 湘 洪 欧 阳 克 毅 章 程 辉 符 成 彦 张 银
旅遊問答 如何保障您的旅遊權益 一 解約相關問題 旅客行前解約.................................... 16 旅行社行前解約................................ 18 二 證照問題 1.前言 品 保 協 會 介 紹 下篇 品保協會小檔案 中
上 篇 一 前 言 品 保 協 會 小 檔 案................. 1 品 保 協 會 之 宗 旨 與 任 務 是 什 麼...... 1 品 保 協 會 Q&A 排 行 前 五 大......... 2 二 行 前 篇 如 何 選 擇 可 靠 的 旅 行 社........... 3 交 易 安 全 須 知 繳 費 時 該 注 意 什 麼.. 4 旅 行 業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昆 药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5 年 度 独 立 董 事 述 职 报 告 作 为 昆 药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 的 独 立 董 事, 我 们 严 格 按 照 公 司 法 上 市 公 司 治 理 准 则 关 于 在 上 市 公 司 建 立 独 立 董 事 制 度 的 指 导 意 见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公 司 董 事 选 任 与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13034A556B752A4DFAEC8A6E6BBA1A9FAB77CB8EAAEC6A5FE313131322E646F63>
2015 冬 毛 克 利 愛 心 旅 行 說 明 會 資 訊 各 位 夥 伴 大 家 好, 感 謝 您 前 來 參 加 我 們 今 天 所 舉 辦 的 毛 克 利 愛 心 旅 行 說 明 會, 以 下 為 今 日 活 動 流 程, 為 協 助 您 了 解 所 有 活 動 流 程, 請 詳 細 閱 讀 以 下 相 關 資 訊 : 時 間 活 動 內 容 13 : 00 ~ 13 : 20 說 明 會
<4D6963726F736F667420506F776572506F696E74202D20A9F6B867A452A8F6BB50A565C25F2DBE47BC79AA5A2DBCC6A6ECB1D0A7F72E707074205BACDBAE65BCD2A6A15D>
易 經 與 人 生 Life for I Ching 易 理 乾 坤 中 消 長 之 道 - 卜 卦 與 占 斷 鄭 慶 武 講 授 明 志 科 大 環 安 衛 系 1 講 授 綱 要 易 經 - 序 論 概 述 易 的 結 構 八 卦, 六 十 四 卦, 先 天 卦, 後 天 卦, 五 行 應 用, 乾 坤 兩 卦 分 宮 卦 象 次 序 的 變 化 易 經 占 斷 常 用 的 術 語 占 筮 /
Microsoft PowerPoint - 政府採購衍生營造業處罰說明1031106-1.ppt-2
政 府 採 購 爭 議 之 調 解 與 民 法 實 務 解 析 講 習 課 程 表 上 課 日 期 \ 星 期 上 課 時 間 課 目 名 稱 任 課 講 座 時 數 0840 0900 報 到 103/11/6/( 四 ) 0900 1000 1000 1200 1330 1630 政 府 採 購 處 罰 機 制 衍 生 營 造 業 及 建 築 師 法 相 關 罰 則 政 府 採 購 爭 議 之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4ADA46AACA1B0CAA5DCA8D2A4BAAE6539362E31312E3236>
第 一 節 班 級 活 動 理 念 與 實 例 國 立 台 中 文 華 高 中 李 健 維 (960904) 壹 理 念 身 為 綜 合 活 動 科 五 大 活 動 班 級 活 動 社 團 活 動 學 生 自 治 會 活 動 學 生 服 務 學 習 活 動 及 學 校 特 色 活 動 之 首, 班 級 活 動 之 重 要 性 以 及 實 施 策 略 之 多 樣 化 自 不 言 而 喻 依 據 普 通
08
2017 8 3 [ ] 13 1973.07 1963.09 1956.07 1967.10 1957.01 1962.06 1964.09 1969.09 1956.01 1962.07 1973.12 1956.10 1974.07 1. 11 1963.09 1973.12 1964.09 1967.10 1974.03 1969.06 1956.10 1975.05 1970.12 1968.08
開 山 和 尚 常 律 法 師 法 語 錄 當 為 自 己 於 人 間 留 下 一 份 永 續 救 人 濟 世 的 財 產 尚 發 願 於 南 北 中 東 部 蓋 建 正 德 慈 善 癌 症 醫 院, 千 百 年 中, 和 時 時 刻 刻 可 醫 助 無 數 貧 病 無 醫 的 重 病 眾 生 離
開 山 和 尚 常 律 法 師 法 語 錄 當 為 自 己 於 人 間 留 下 一 份 永 續 救 人 濟 世 的 財 產 尚 發 願 於 南 北 中 東 部 蓋 建 正 德 慈 善 癌 症 醫 院, 千 百 年 中, 和 時 時 刻 刻 可 醫 助 無 數 貧 病 無 醫 的 重 病 眾 生 離 苦 得 樂 這 是 全 民 的 慈 善 醫 院, 不 是 正 德 佛 堂 的 醫 院 大 眾 發 心
目 錄 一 環 境 相 關 問 題... 1 ( 一 ) 公 文 系 統 適 用 環 境... 1 ( 二 ) 初 次 使 用 之 安 裝 方 式... 1 ( 三 ) 系 統 不 穩 定 時 該 如 何 處 理?... 1 ( 四 ) 讀 卡 機 無 法 加 簽... 1 ( 五 ) 自 然 人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公 文 線 上 簽 核 系 統 Q&A 問 答 集 V 5.0 英 福 達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編 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5 月 目 錄 一 環 境 相 關 問 題... 1 ( 一 ) 公 文 系 統 適 用 環 境... 1 ( 二 ) 初 次 使 用 之 安 裝 方 式... 1 ( 三 ) 系 統 不 穩 定 時 該 如 何 處 理?...
哺 餵 母 乳 - 對 媽 咪 的 好 處 1. 藉 由 寶 寶 吸 吮 乳 房, 可 刺 激 媽 咪 子 宮 收 縮 預 防 產 後 出 血 及 幫 助 子 宮 的 恢 復 2. 幫 助 媽 咪 儘 快 恢 復 窈 窕 好 身 材 3. 母 乳 餵 越 久 者, 停 經 前 乳 癌 機 會 越 少
今 日 主 題 (1) 母 乳 哺 育 : 增 加 奶 水 之 10 大 祕 訣 及 常 見 Q&A (2) 相 關 輔 助 用 具 介 紹 1 哺 餵 母 乳 - 對 媽 咪 的 好 處 1. 藉 由 寶 寶 吸 吮 乳 房, 可 刺 激 媽 咪 子 宮 收 縮 預 防 產 後 出 血 及 幫 助 子 宮 的 恢 復 2. 幫 助 媽 咪 儘 快 恢 復 窈 窕 好 身 材 3. 母 乳 餵 越
臺北市98年度高職學生優良書籍閱讀心得寫作競賽成果報告目錄
臺 北 市 102 年 度 高 職 學 生 優 良 書 籍 心 寫 競 賽 目 錄 目 錄 壹 比 賽 辦 法...1 貳 與 參 加 學 生 成 績 評 語 一 覽 表 ( 以 參 加 別 及 成 績 排 序 )...8 一 小 說... 8 二 散 文... 15 三 傳 記 新 詩... 20 四 漫 畫 綜 合... 24 參 評 審 人 員 一 覽 表...28 肆 參 加 件 數 比 率
1 1... 2 2...5...7...10...22...139...140... () () () () 1
1 1... 2 2...5...7...10...22...139...140... () () () () 1 1 1 02-26982989 2418 13,411 13,411 ( ) 2 () 1. 2. 3. () 1. 2. () 1. 2. () 1. 1 2. 1,000 3. 150 4. 1 5. 14 6. 5 3 7. 30 120 1,440 8. 9. 1,000 15,000
................................................................ 1.......................................................... 2 1......................
902 4 24 ................................................................ 1.......................................................... 2 1........................................................ 2 2........................................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0353233B27BA54EB0EAA5C1B142C2A7A55FB0CFAE79BDCDB77CB77CC4B3ACF6BFFD2E646F6378>
現 代 國 民 婚 禮 ( 初 稿 ) 北 區 座 談 會 議 紀 錄 壹 時 間 :103 年 5 月 23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1 時 30 分 貳 地 點 : 中 央 聯 合 辦 公 大 樓 南 棟 8 樓 會 議 室 ( 臺 北 市 徐 州 路 5 號 ) 參 主 持 人 / 協 同 主 持 人 : 黃 麗 馨 司 長 / 曾 昭 旭 教 授 徐 福 全 教 授 黃 馨 慧 副
扭 轉 生 命 旅 程 ~ 部 長 序 ~ 我 國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自 87 年 公 布 至 今, 近 15 年 推 動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工 作 的 歷 程 中, 除 了 建 置 社 政 警 政 教 育 司 法 醫 療 等 防 治 網 絡, 積 極 協 助 遭 受 暴 力 傷 害
扭 轉 生 命 旅 程 ~ 部 長 序 ~ 我 國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自 87 年 公 布 至 今, 近 15 年 推 動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工 作 的 歷 程 中, 除 了 建 置 社 政 警 政 教 育 司 法 醫 療 等 防 治 網 絡, 積 極 協 助 遭 受 暴 力 傷 害 的 家 庭 成 員 之 外, 對 於 在 親 密 關 係 暴 力 案 件 中, 兒 童 目 睹 家
四川省科学技术协会2010年度重点学科建设研究项目
四 川 诚 信 ( 信 用 ) 体 系 建 设 调 研 报 告 四 川 省 市 场 经 济 诚 信 建 设 促 进 会 调 研 课 题 组 2011 年 08 月 23 日 1 四 川 诚 信 ( 信 用 ) 体 系 建 设 调 研 报 告 调 研 课 题 参 与 单 位 主 管 单 位 : 四 川 省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委 员 会 承 担 单 位 : 四 川 省 市 场 经 济 诚 信 建
<4D F736F F D BEC7A67EABD7A9DBA5CDC2B2A4B62DA871B1D3BBA16F6B2E646F63>
一 校 史 本 校 創 於 民 國 13 年, 初 名 高 雄 州 立 屏 東 農 業 補 習 學 校, 設 立 於 屏 東 市 黑 金 町, 即 現 今 民 生 東 路 夜 市 場, 民 國 17 更 名 為 高 雄 州 立 屏 東 農 業 學 校, 設 立 於 國 立 屏 東 師 範 學 院 民 生 路 校 區, 即 現 今 國 立 屏 東 教 育 大 學, 民 國 34 年 11 月 改 稱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年度报告
江 苏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07 年 年 度 报 告 二 八 年 四 月 - 1 - 目 录 第 一 节 重 要 提 示... 3 第 二 节 公 司 简 介... 4 第 三 节 会 计 数 据 和 业 务 数 据 摘 要... 6 第 四 节 股 东 及 股 本 情 况... 10 第 五 节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员 工 情 况... 13 第 六 节 公
Microsoft Word -
國 民 中 學 技 藝 教 育 教 學 活 動 設 計 參 考 資 料 ( 初 稿 ) 09 食 品 職 群 主 題 3 烘 培 設 計 者 曾 文 農 工 食 品 科 劉 發 勇 老 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目 錄 單 元 1 烘 焙 食 品 概 論 教 學 活 動 設 計... 1 壹 知 識 單...6 貳 操 作 單...15 參 作 業 單...16 肆 評 量 單...17
寂静的春天
The Silent Spring (4) (10) (12) (17) (28) (35) (40) (51) (59) (72) (84) (94) (101) (107) (116) (128) (137) (144) The Silent Spring The Silent Spring The Silent Spring The Silent Spring The Silent
企業內部講師授課觀念與技巧
雙 贏 的 溝 通 協 調 技 巧 丁 復 興 講 師 從 溝 通 技 巧 邁 向 和 諧 與 卓 越 摘 要 本 課 程 是 針 對 溝 通 意 願 與 技 巧 之 提 昇, 進 而 增 進 人 際 關 係 所 謂 溝 通 能 力, 其 實 絕 不 是 只 用 在 職 場 中 而 已, 親 子 間 生 活 中 夫 妻 或 情 侶, 我 們 都 需 要 不 斷 溝 通, 常 聽 人 說 相 愛 容
我 說, 故 我 在! ~ 社 工 人 員 教 育 宣 導 能 力 提 升 訓 練 計 畫 實 務 工 作 論 文 摘 要 本 計 畫 研 究 團 隊 之 三 位 研 究 者 皆 服 務 於 社 福 單 位 多 年, 發 現 社 會 工 作 之 功 能 除 提 供 服 務 對 象 復 原 發 展 及
文 章 題 目 : 我 說, 故 我 在! ~ 社 工 人 員 教 育 宣 導 能 力 提 升 訓 練 計 畫 實 務 工 作 論 文 稿 件 字 數 :16,880 字 作 者 姓 名 : 第 一 發 表 人 郭 雅 真 勵 馨 基 金 會 人 力 發 展 處 專 員 / 教 育 宣 導 專 任 講 師 第 二 發 表 人 王 玥 好 勵 馨 基 金 會 副 執 行 長 第 三 發 表 人 廖 雪
Microsoft Word - 028_10003月.doc
國 立 彰 化 師 範 大 學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教 育 實 習 輔 導 通 訊 第 28 期 本 期 搶 先 看 業 務 宣 導 100 學 年 度 下 學 期 實 習 學 生 請 至 師 培 中 心 實 習 組 領 取 實 習 學 生 證 請 實 習 學 校 填 寫 100 學 年 度 下 學 期 實 習 輔 導 教 師 名 冊 調 查 表 100 學 年 度 下 學 期 實 習 學 生
壹、教務處
參 總 務 處 一 組 織 系 統 總 務 處 組 織 架 構 圖 總 務 長 1. 總 務 會 議 2. 檔 案 保 存 鑑 定 小 組 3. 膳 食 管 理 委 員 會 4. 宿 舍 管 理 委 員 會 5. 珍 貴 動 產 不 動 產 評 審 委 員 會 6. 車 輛 管 理 委 員 會 文 書 組 出 納 組 事 務 組 保 管 組 營 繕 組 民 雄 校 區 總 務 組 駐 衛 警 察 隊
untitled
2018 5 10 [] 11 1967.10 1963.09 1956.07 1964.03 1974.03 1973.12 1956.01 1964.09 1962.06 1969.09 1974.07 1. 11 1963.09 1973.12 1964.09 1967.10 1974.03 1969.06 1956.10 1975.05 1970.12 1968.08 1956.07 2.
( 一 ) 共 通 性 問 題 Q1: 登 錄 制 度 之 目 的 為 何? 對 業 者 及 整 體 產 業 的 意 義 為 何? A1: 登 錄 制 度 之 目 的 是 為 了 解 業 者 基 本 資 料 及 產 品 資 訊, 以 有 效 落 實 對 業 者 之 輔 導 與 稽 查 管 理, 對
食 品 業 者 登 錄 Q&A 問 答 集 (20150907 彙 整 更 新 ) 目 錄 ( 一 ) 共 通 性 問 題... 2 ( 二 ) 食 品 製 造 及 加 工 業... 12 ( 三 ) 食 品 添 加 物 業... 14 ( 四 ) 輸 入 業... 23 ( 五 ) 餐 飲 業... 28 ( 六 ) 含 塑 膠 類 材 質 之 食 品 器 具 容 器 及 包 裝 業... 34
正 德 全 國 會 員 至 正 德 慈 善 醫 院 看 診 住 院 福 利 辦 法 正 德 南 部 第 一 家 都 市 醫 院 -- 旗 山 廣 聖 醫 院, 五 月 已 開 始 看 診, 故 從 六 月 起, 全 國 會 員 為 自 己 福 利, 得 主 動 向 正 德 全 國 各 院 報 填 身
正 德 全 國 會 員 至 正 德 慈 善 醫 院 看 診 住 院 福 利 辦 法 正 德 南 部 第 一 家 都 市 醫 院 -- 旗 山 廣 聖 醫 院, 五 月 已 開 始 看 診, 故 從 六 月 起, 全 國 會 員 為 自 己 福 利, 得 主 動 向 正 德 全 國 各 院 報 填 身 分 證 字 號, 以 利 輸 入 電 腦 建 檔 日 後 會 員 至 正 德 醫 院 掛 號 看 診
Microsoft Word - 1010914處務會議紀錄.doc
桃 園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101 年 第 18 次 處 務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101 年 9 月 14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2 時 整 地 點 : 本 府 1301 會 議 室 主 席 : 郭 處 長 修 發 出 席 人 員 : 蕭 鈺 徐 秋 菊 蔡 雅 芳 徐 美 惠 游 建 盛 鄭 明 耀 何 文 湘 壹 主 席 致 詞 ( 略 ) 李 宜 璇 賴 宏 明 魏 佩 芬
六 工 作 報 告 ( 一 )104 年 12 月 25 日 ( 五 ) 本 會 接 受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北 基 宜 花 金 馬 分 署 ( 以 下 簡 稱 北 分 署 ) 委 託 辦 理 105 年 度 雙 軌 訓 練 旗 艦 計 畫 暨 補 助 大 專 校 院 辦 理 就 業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北 基 宜 花 金 馬 分 署 105 年 度 雙 軌 訓 練 旗 艦 計 畫 專 業 職 能 認 證 試 務 中 心 籌 組 會 議 紀 錄 一 會 議 時 間 :105 年 3 月 22 日 ( 星 期 二 )10 時 30 分 二 會 議 地 點 : 致 理 科 技 大 學 綜 合 教 學 大 樓 B1 演 講 廳 (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文 化 路 一
出國報告電子檔規格
出 國 報 告 ( 出 國 類 別 : 學 術 交 流 ) 亞 太 事 務 英 語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廣 州 市 參 訪 交 流 報 告 服 務 機 關 : 亞 太 事 務 英 語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姓 名 職 稱 : 林 德 昌 / 教 授 派 赴 國 家 : 中 國 大 陸 出 國 期 間 :103.3.3-103.3.6 報 告 日 期 :103.3.26 摘 要 本 次 參 訪
協志高中餐飲管理科課程輔導手冊
協 志 工 商 餐 飲 學 生 課 程 輔 導 手 冊 嘉 義 縣 私 立 協 志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餐 飲 管 理 課 程 輔 導 手 冊 102 學 年 度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餐 飲 管 理 教 學 研 究 會 編 著 102 年 8 月 - 1 - 日 期 : 2013/10/15 協 志 工 商 餐 飲 學 生 課 程 輔 導 手 冊 協 志 工 商 餐 飲 管 理 課
農金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檔 號 : 保 存 年 限 : 全 國 農 業 金 庫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函 機 關 地 址 :100 台 北 市 館 前 路 71 號 聯 絡 人 : 黃 湫 洳 聯 絡 電 話 :02-23805174 傳 真 電 話 :02-23805280 受 文 者 : 裝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096 年 10 月 02 日 發 文 字 號 : 農 金 庫 總 企 一 字 第 0960007047
<4D6963726F736F667420506F776572506F696E74202D203130352020A451A447A67EB0EAB1D0A74BB8D5A44ABEC7B8A8C249A4C0AA52BB50A7D3C440BFEFB6F1B5A6B2A4205BACDBAE65BCD2A6A15D>
免 試 入 學 落 點 分 析 與 志 願 選 填 策 略 臺 北 市 立 士 林 高 商 校 長 曾 騰 瀧 簡 報 大 綱 教 育 現 況 與 人 才 培 育 入 學 管 道 介 紹 免 試 入 學 優 先 免 試 入 學 特 色 招 生 其 他 生 涯 發 展 與 適 性 選 擇 相 關 資 源 網 站 2 教 育 現 況 與 人 才 培 育 內 政 部 統 計 臺 灣 地 區 人 口 數 千
第 一 阶 段 : 基 层 轮 岗 实 习 (18 个 月 ) 入 职 并 经 过 1 个 月 的 集 中 培 训 后, 前 往 系 统 内 重 点 省 直 分 行, 着 重 在 柜 面 个 金 私 银 公 司 国 际 风 险 财 务 等 关 键 岗 位 实 习 第 二 阶 段 : 海 外 实 务
关 于 交 行 交 通 银 行 第 十 期 管 理 培 训 生 招 聘 ( 海 外 高 校 ) 交 通 银 行 始 建 于 1908 年, 是 中 国 历 史 最 悠 久 的 现 代 商 业 银 行 1987 年, 交 通 银 行 重 新 组 建, 成 为 新 中 国 第 一 家 全 国 性 股 份 制 商 业 银 行 2005 年, 交 通 银 行 在 香 港 联 交 所 成 功 挂 牌 上 市,
nb.PDF
2002 0 2002-1 - 2002-2 - 2002-3 - 2002-4 - -634,632.17 150,603.73 1,328,458.34 2002 0.13 0.10 0.12 2.54 2.46 2.52 2.46 2.45 0.004-0.20 3.30 4.21 2.29 2.40 2.47-0.20-0.49-0.49 5.32 4.20 4.76 0.0763 0.1212
伊利股份[600887]研究报告
伊 利 股 份 [600887] 研 究 报 告 SLCC 韩 立 2009-05-15 目 录 投 资 建 议 行 业 分 析 公 司 分 析 业 绩 预 测 及 成 长 曲 线 估 值 分 析 投 资 者 行 为 分 析 机 构 投 资 者 的 重 要 评 价 投 资 建 议 1 投 资 思 想 2 价 格 安 全 区 间 3 预 计 持 有 时 间 4 目 标 价 格 与 预 期 收 益 5
EC-2800取説_中国.indd
家 庭 用 按 摩 椅 EC-2800 安 全 注 意 事 项 2 各 部 位 名 称 及 功 能 6 使 用 前 的 准 备 8 每 次 开 始 按 摩 前 14 起 放 椅 背 的 调 节 与 收 纳 方 法 15 按 摩 功 能 的 使 用 方 法 17 推 荐 程 序 的 使 用 方 法 18 按 摩 动 作 功 能 中 的 调 节 方 法 20 自 动 程 序 的 使 用 方 法 24 手
(Microsoft Word - \244\273\246~\257\305\244O\246\346\265\243\301n73\264\301.doc)
六 年 二 班 林 怡 君 老 師 指 導 週 記 : 中 秋 節, 颱 風 夜 六 年 二 班 沈 祐 嘉 天 氣 : 颱 風 天 今 天 是 中 秋 節, 原 本 我 們 家 決 定 中 秋 節 要 去 拉 拉 山 旅 遊, 過 個 愉 快 的 中 秋 連 假, 誰 知 道, 俗 話 說 : 計 畫 永 遠 趕 不 上 變 化, 颱 風 天 兔 突 然 登 陸, 造 成 全 臺 豪 大 雨, 使
楊 泰 興 關 東 煮 1 魏 輔 雄 關 東 煮 8 黃 雅 萍 白 米 23 周 庭 淯 奶 粉 高 浚 翔 保 久 乳 3 箱 陳 先 生 貢 丸 林 淑 櫻 衣 物 呂 淑 芬 奶 粉 郁 涵 清 奶 粉 衣 物 物 資 塑 膠 袋 5 個 顏 兆 敏 王 文 伶 清 潔 棉 1 個 陳 語
物 品 部 份 自 民 國 104 年 1 月 止 善 士 捐 贈 芳 名 錄 姓 名 物 品 地 區 姓 名 物 品 地 區 姓 名 物 品 地 區 1 0 4 年 1 月 份 崇 德 舞 蹈 班 衣 物 台 南 市 郭 正 發 白 米 一 袋 柯 昌 裕 A4 影 印 紙 鄭 羽 華 衣 服 桃 園 市 郭 麗 嬌 物 品 陳 湘 叡 物 資 陳 湘 茹 衣 服 明 哲 製 麵 廠 麵 條 台
